0319總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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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三 章 初 步 偵 查 情 形 壹 遊 行 行 程 清 查 一 行 程 規 劃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車 隊 原 訂 行 程 為 :12:15, 抵 達 高 雄 縣 議 員 陳 明 澤 住 處 ( 高 雄 縣 湖 內 鄉 ) 用 膳 13:15, 自 陳 明 澤 議 員 住 處 出 發 13:30, 抵 達 高 雄 縣 與 台 南 市 交 界 處 南 萣 橋 後, 開 始 在 台 南 市 區 遊 行 拜 票 14:40, 抵 達 中 華 東 路 與 小 東 路 口 進 入 台 南 縣 轄 區 16:00, 由 歸 仁 鄉 南 雄 路 經 86 號 快 速 道 路 16:10 到 達 台 南 軍 用 機 場 16:15 離 開 (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搭 同 輛 國 安 局 座 車 ) 惟 總 統 車 隊 於 13 時 45 分 行 經 金 華 路 三 段 永 華 路 口 後,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即 遭 不 明 人 士 槍 擊, 當 時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兩 人 即 有 異 狀, 俟 於 13 時 55 分, 在 文 賢 路 1122 巷 口, 經 總 統 醫 護 人 員 上 車 查 看 總 統 傷 口 後, 決 定 依 緊 急 醫 療 第 三 路 線, 將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兩 人 緊 急 護 送 至 台 南 縣 永 康 奇 美 醫 院 診 治 經 訊 問 遊 行 規 劃 人, 民 進 黨 台 南 市 黨 部 執 行 長 鄭 裕 益 稱 : 遊 行 掃 街 拜 票 時 間 及 路 線 是 由 渠 與 國 安 局 參 謀 聯 絡 安 排, 並 於 3 月 18 日 15 時 約 定 於 灣 裡 派 出 所 勘 查 路 線, 原 訂 於 當 日 13 時 30 分 在 南 萣 橋 集 合, 出 發 直 走 經 過 灣 裡 喜 樹 到 底, 再 接 明 興 路 轉 金 華 路, 到 金 華 路 與 成 功 路 口 左 轉 文 賢 路, 再 接 海 佃 路 二 段, 右 轉 同 安 街, 右 轉 怡 安 街, 右 轉 長 溪 街, 右 轉 安 和 路, 終 點 在 中 華 東 路 與 小 東 路 口 之 良 美 百 貨, 全 程 約 30 公 里, 歷 時 約 1 小 時 詳 如 鄭 裕 益 第 1 次 筆 錄 101

2 圖 專 案 總 統 副 總 統 拜 票 沿 途 路 程 圖 3 月 19 日 當 天 遊 行 所 用 吉 普 車, 係 於 遊 行 前 約 5 天, 在 台 南 市 陳 呂 競 選 總 部 通 知 行 程 時, 原 定 所 有 議 員 搭 乘 宣 傳 車, 後 經 郭 信 良 議 員 提 議 並 安 排 吉 普 車 8 部 參 與 之 後, 於 3 月 16 日 由 總 部 確 定 並 通 知 遊 行 時 間 及 路 線 至 於 宣 傳 車 及 車 隊 遊 行 順 序 及 編 號 均 是 由 總 部 執 行 長 鄭 裕 益 安 排 14 3 月 19 日 於 高 雄 縣 議 員 陳 明 澤 住 處 ( 高 雄 縣 湖 內 鄉 ) 用 膳 之 決 定, 係 因 高 雄 縣 縣 長 楊 秋 興 於 3 月 12 日 告 知 陳 明 澤 議 員 :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將 於 3 月 19 日 南 下 掃 街 拜 票, 中 午 將 於 湖 內 鄉 短 暫 停 留, 要 其 準 備 地 方 以 供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休 息 用 膳 當 日,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於 12 時 15 分 共 乘 一 輛 吉 普 車 抵 達 陳 明 澤 議 員 服 務 處, 在 稍 事 梳 洗 之 後, 即 於 客 廳 短 暫 交 談, 當 場 共 有 總 統 副 總 統 余 政 憲 部 長 楊 秋 興 縣 長 陳 明 澤 議 員 湖 內 鄉 黃 炎 森 鄉 長 及 若 干 總 統 隨 扈 12 時 35 分 於 陳 明 澤 議 員 處, 席 開 兩 桌 開 始 用 膳, 第 1 桌 有 總 統 副 總 統 總 統 府 副 秘 書 長 陳 哲 男 內 政 部 長 余 政 憲 高 雄 14 詳 如 郭 信 良 第 1 次 筆 錄 莊 玉 珠 林 俊 憲 王 定 宇 第 1 次 筆 錄 102

3 縣 長 楊 秋 興 湖 內 鄉 鄉 長 黃 炎 森 阿 蓮 鄉 鄉 長 陳 東 海 路 竹 扁 友 會 長 王 和 雄 資 政 余 陳 月 瑛 民 進 黨 高 雄 縣 黨 部 主 委 李 清 福 長 榮 中 學 校 長 蘇 正 安 及 議 員 陳 明 澤 等 人 ; 第 2 桌 則 有 省 諮 議 長 余 玲 雅 立 委 余 政 道 長 榮 大 學 所 長 曾 信 超 葉 厝 村 村 長 林 水 欽 海 山 村 村 長 劉 和 春 忠 興 村 村 長 愛 春 財 湖 內 鄉 民 代 表 林 明 華 阮 憲 堂 劉 和 源 湖 內 鄉 水 噹 噹 會 長 蘇 麗 雲 及 海 埔 教 會 牧 師 姚 啟 耀 等 人 直 到 13 時 15 分 用 膳 結 束, 總 統 等 人 搭 乘 國 安 局 7 人 座 廂 型 車 離 開 15 表 專 案 總 統 副 總 統 車 隊 遊 行 掃 街 拜 票 行 程 一 覽 表 時 間 地 點 備 註 12:15 抵 達 高 雄 縣 議 員 陳 12 時 15 分 至 12 時 35 分 梳 洗 後 總 統 與 呂 副 總 明 澤 住 處 ( 高 雄 縣 湖 統 內 政 部 長 余 政 憲 高 雄 縣 長 楊 秋 興 陳 明 澤 內 鄉 ) 用 膳 等 人 談 論 選 情 12 時 35 分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陳 哲 男 余 部 長 湖 內 鄉 長 黃 炎 森 阿 蓮 鄉 長 陳 東 海 路 竹 扁 友 會 長 王 和 雄 資 政 余 陳 月 英 民 進 黨 高 雄 縣 黨 部 主 委 李 清 福 長 榮 中 學 校 長 蘇 正 安 等 同 桌 用 膳, 席 設 2 桌 共 21 人 用 餐 ( 用 膳 時 間 約 40 分 鐘 ) 13:15 自 陳 明 澤 議 員 住 處 出 發 13:21 抵 達 高 雄 縣 與 台 南 市 交 界 處 南 萣 橋 13:45 抵 金 華 路 三 段 永 華 路 口 附 近 13:55 自 文 賢 路 1122 巷 口 送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至 奇 美 醫 院 就 醫 13:59 抵 奇 美 醫 院 就 醫 總 統 呂 副 總 統 及 侍 衛 長 陳 再 福 等 人 一 同 搭 國 安 局 準 備 之 座 車 陳 哲 男 余 政 憲 及 楊 秋 興 等 人 搭 同 一 輛 國 安 局 座 車 比 原 本 預 定 13 時 30 分 提 早 到 達 改 搭 台 南 市 民 進 黨 黨 部 準 備 之 3S-9461 座 車, 開 始 在 台 南 市 區 遊 行 拜 票 總 統 副 總 統 遭 受 槍 擊 抵 文 賢 路 1122 巷 口 停 車, 總 統 醫 護 人 員 上 車 查 看 總 統 傷 口 後, 決 定 送 至 最 近 之 醫 院 就 醫 原 定 14 時 40 分 抵 達 中 華 東 路 與 小 東 路 口 進 入 台 南 縣 轄 區 於 16 時 由 歸 仁 鄉 南 雄 路 經 86 號 快 速 道 路, 預 定 16 時 10 分 到 達 台 南 軍 用 機 場,16 時 15 分 離 開 (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搭 同 輛 國 安 局 座 車 ) 15 詳 如 陳 明 澤 第 1 次 筆 錄 103

4 圖 3-2 總 統 副 總 統 於 南 萣 橋 換 車 情 形 二 總 統 座 車 安 排 總 統 座 車 安 排 係 於 遊 行 一 週 前, 總 統 府 秘 書 廖 志 成 打 電 話 給 民 進 黨 台 南 市 黨 部 執 行 長 鄭 裕 益, 要 求 找 一 台 較 新 且 車 況 好 的 車 供 總 統 搭 乘 同 時, 國 安 局 也 指 示 渠 等 準 備 吉 普 車 供 總 統 搭 乘, 當 時 尚 未 被 告 知 副 總 統 將 隨 行, 所 以 原 本 規 劃 市 長 與 總 統 同 車, 直 至 3 月 18 日 15 時 國 安 局 方 告 知 副 總 統 亦 南 下 參 加, 所 以 變 更 規 劃 改 為 總 統 與 副 總 統 共 搭 乙 車 18 日 15 時 之 協 調 會 中, 國 安 局 也 建 議 由 民 進 黨 台 南 市 黨 部 向 台 中 縣 黨 部 主 委 商 借 悍 馬 車, 因 為 該 車 已 改 裝 完 畢, 且 副 總 統 搭 乘 覺 得 很 舒 適, 但 後 來 經 向 台 中 縣 黨 部 詢 問 時 發 現 該 車 已 歸 還 而 作 罷 由 於 當 時 已 經 找 不 到 更 好 的 吉 普 車, 而 郭 信 良 本 來 即 負 責 調 度 吉 普 車 事 宜, 且 渠 認 為 3S-9461 紅 色 吉 普 車 性 能 較 佳, 因 此, 鄭 裕 益 林 國 維 張 百 惠 章 世 棠 葉 有 慶 及 凃 民 風 等 六 人 遂 於 18 日 23 時 左 右 開 會 決 定 由 該 部 紅 色 吉 普 車 擔 任 總 統 座 車 同 時, 郭 信 良 也 於 18 日 下 午 約 17 時 通 知 郭 雨 新 準 備 遊 行 當 日 開 總 統 座 車 郭 雨 新 於 19 日 上 午 8 時 前 往 里 長 陳 福 春 家 駕 駛 該 吉 普 車 至 郭 信 良 服 務 處 清 洗 整 理 後, 約 10 時 到 達 競 選 總 部, 將 車 104

5 後 座 座 椅 拆 下 後, 在 後 座 左 側 放 上 由 台 南 市 黨 部 執 行 長 鄭 裕 益 提 供 能 升 降 旋 轉 之 高 腳 椅, 由 鄭 裕 益 郭 雨 新 葉 有 慶 凃 民 風 等 人 安 裝 供 副 總 統 乘 坐, 同 時 在 高 腳 椅 前 置 放 一 箱 杯 水 及 三 分 之 一 箱 的 伯 朗 咖 啡 讓 副 總 統 可 以 將 腳 墊 高, 之 後 該 車 即 由 郭 雨 新 駕 駛 到 南 萣 橋 集 合 16 三 車 輛 順 序 重 建 一 號 車 為 台 南 市 警 察 局 派 遣 之 前 導 車, 成 員 為 台 南 市 警 察 局 隊 員 涂 舜 文 方 神 川 隊 長 蔡 金 吉 及 總 統 府 侍 衛 官 蔡 明 吉 等 四 人 二 號 車 為 葉 洋 佐 駕 駛 車 號 UF-6306 號 自 小 貨 車 之 鼓 車, 乘 員 除 駕 駛 葉 洋 佐 外, 尚 有 駕 駛 座 旁 之 蘇 秀 枝, 車 後 載 有 負 責 打 鼓 之 林 文 宗 負 責 打 鈸 之 蕭 人 豪 李 河 川 及 負 責 敲 鑼 之 吳 嘉 玲 尤 忠 男 三 號 車 係 由 台 南 市 民 進 黨 市 黨 部 提 供 之 宣 傳 貨 車, 駕 駛 為 許 智 源, 駕 駛 座 旁 為 一 名 國 安 局 人 員, 車 後 面 有 台 南 市 民 進 黨 部 主 委 李 文 正 及 其 夫 人 陳 素 秋 前 國 代 黃 昭 凱 前 台 南 市 議 員 吳 清 遊 世 台 會 鄧 秀 保 小 姐 市 府 機 要 秘 書 田 朝 宗 吳 天 賞 及 陳 來 助, 期 間 由 李 文 正 田 朝 宗 吳 天 賞 及 陳 來 助 輪 流 持 麥 克 風 向 兩 側 民 眾 廣 播, 廣 播 內 容 大 概 為 : 等 一 下 總 統 來, 大 家 要 一 起 喊 總 統 好, 並 用 大 拇 指 比 出 一 號 手 勢, 大 聲 喊 阿 扁 當 選 17 四 號 車 ( 記 者 拍 攝 車 ), 係 台 南 市 陳 呂 競 選 總 部 於 3 月 18 日 請 王 幸 男 委 員 提 供, 當 日 由 和 欣 客 運 指 派 司 機 薛 志 龍 擔 任 駕 駛, 車 上 除 駕 駛 薛 志 龍 外, 後 座 載 有 約 七 名 媒 體 記 者 1 名 安 全 人 員 及 曾 大 發, 曾 某 原 本 擔 任 廣 播 工 作, 但 因 陳 呂 競 選 總 部 已 指 派 有 廣 播 車 ( 三 號 車 ), 因 此 渠 即 被 安 全 人 員 要 求 停 止 廣 播, 惟 渠 仍 會 透 過 廣 播 控 制 駕 駛 車 速, 車 隊 進 入 金 華 路 起, 車 速 約 20~30 公 里 當 車 行 至 金 華 路 正 義 公 園 一 帶, 因 為 夾 道 歡 呼 的 民 眾 很 多 而 且 煙 16 詳 如 郭 雨 新 第 2 次 筆 錄 鄭 裕 益 第 2 次 筆 錄 林 國 維 第 1 次 筆 錄 葉 有 慶 凃 民 風 章 世 棠 第 1 次 筆 錄 郭 信 良 第 2 次 筆 錄 17 詳 如 許 智 源 第 1 次 筆 錄, 李 文 正 陳 素 秋 第 1 次 筆 錄 鄧 秀 保 第 1 次 筆 錄 陳 來 助 吳 天 賞 田 朝 宗 第 1 次 筆 錄 105

6 霧 瀰 漫, 總 統 座 車 速 度 變 慢, 因 此 與 總 統 座 車 距 離 拉 遠 在 遊 行 期 間 曾 有 7J-5178 號 藍 色 廂 型 車 在 金 華 路 及 新 興 路 口 附 近 插 入 車 隊, 該 車 在 金 華 路 及 永 華 路 口 被 要 求 停 靠 路 邊 18 圖 3-3 藍 色 廂 型 車 遭 警 方 要 求 停 靠 於 金 華 路 永 華 路 口 車 號 7J-5178 號 之 藍 色 廂 型 車, 為 一 經 營 洗 衣 店 之 義 消 李 國 鼎 所 駕 駛, 其 於 總 統 車 隊 來 臨 前, 沿 台 南 市 明 興 路 駕 駛 等 待 歡 迎 總 統 車 隊 到 來, 在 靠 近 金 華 路 二 段 時, 總 統 車 隊 由 於 緊 跟 李 車 之 後, 於 是 李 某 略 為 駛 向 外 側 車 道 讓 車 隊 通 過, 之 後 渠 發 現 三 四 號 車 ( 媒 體 攝 影 車 ) 間 有 很 大 間 距, 於 是 插 隊 行 駛 於 造 勢 車 隊 內, 直 至 金 華 路 永 華 路 口 為 執 行 玉 山 警 衛 勤 務 之 交 通 警 察 ( 騎 重 型 機 車 ) 攔 下 驅 趕 停 於 路 旁 19 五 號 車 為 由 高 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交 通 大 隊 小 隊 長 許 澤 清 駕 駛 之 黑 色 開 導 車, 車 號 YU-6530, 該 車 勤 務 性 質 為 玉 山 勤 務 前 導 車, 車 上 有 兩 名 玉 山 警 衛 室 人 員 ( 一 名 前 座 一 名 後 座 左 側 ), 該 車 自 18 詳 如 薛 志 龍 第 1 次 筆 錄 曾 大 發 第 1 次 筆 錄 吳 幸 樺 第 1 次 筆 錄 19 詳 如 李 國 鼎 第 1 次 筆 錄 106

7 3 月 19 日 8 時 在 高 雄 小 港 機 場 接 機 後 即 一 直 擔 任 前 導 任 務 直 至 16 時 遊 行 結 束 止 20 六 號 車 為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於 南 萣 橋 換 乘 之 3S-9461 吉 普 車, 係 台 南 市 議 員 郭 信 良 所 調 度 21 總 統 座 車 上 共 有 六 人, 駕 駛 室 內 有 駕 駛 郭 雨 新 駕 駛 右 座 為 侍 衛 長 陳 再 福, 總 統 站 立 於 吉 普 車 後 座 右 側, 副 總 統 則 是 坐 在 吉 普 車 後 座 左 側 預 先 準 備 之 高 腳 椅 上,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身 後 各 站 立 一 名 特 勤 中 心 人 員 分 別 為 張 春 波 及 盧 孝 民 七 號 車 為 台 南 市 議 員 郭 信 良 所 調 度, 乘 員 包 括 司 機 韓 文 筆 內 政 部 長 隨 扈 ( 坐 駕 駛 座 右 側 及 後 座 左 側 各 乙 名 ) 內 政 部 長 ( 站 立 於 後 座 右 側 ), 該 車 在 行 進 間 一 直 緊 跟 前 車 22 八 號 車 為 台 南 市 議 員 郭 信 良 所 調 度, 乘 員 包 括 司 機 王 清 寶 市 長 隨 扈 ( 坐 駕 駛 座 右 側 ) 許 添 財 市 長 ( 站 立 在 後 座 左 側 ) 前 民 進 黨 市 黨 部 主 委 林 國 維, 該 車 在 行 進 間 一 直 緊 跟 前 車, 一 直 到 文 賢 路 大 興 街 口 附 近, 後 方 之 國 安 局 箱 型 車 超 越 後, 該 車 與 車 隊 距 離 才 被 拉 遠, 一 直 到 六 甲 頂 加 油 站, 市 長 才 說 要 折 返 原 規 劃 路 線 繼 續 遊 行, 避 免 群 眾 久 候 誤 會 一 直 到 西 門 路 四 段 420 號 前, 市 長 才 接 到 中 央 黨 部 說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受 傷 23 台 南 市 陳 呂 競 選 總 部 要 求 郭 信 良 調 度 之 八 輛 吉 普 車, 除 一 輛 擔 任 總 統 座 車 外, 其 餘 分 別 搭 乘 內 政 部 長 (7 號 車 ) 市 長 (8 號 車 ) 立 法 委 員 唐 碧 娥 及 張 秀 珍 ( 車 號 :SU-4592, 駕 駛 : 吳 德 唯, 編 號 :10) 立 法 委 員 王 幸 男 及 賴 清 德 ( 車 號 :8M-2143, 駕 駛 : 江 昆 鴻, 編 號 :11) 立 法 委 員 錢 林 慧 君 及 副 市 長 許 陽 明 ( 車 號 : 3M-2091, 駕 駛 : 陳 進 發, 編 號 :12) 議 員 郭 信 良 周 明 德 及 陳 亭 妃 ( 車 號 :M2-6870, 駕 駛 : 陳 孟 章, 編 號 :17) 議 員 莊 玉 珠 林 俊 憲 及 蕭 博 仁 ( 車 號 :PQ-0931, 駕 駛 : 蔡 銘 煌, 編 號 :18) 議 員 唐 瑞 明 王 定 宇 及 邱 莉 莉 ( 車 號 :D7-5490, 駕 駛 : 黃 嘉 葆, 編 號 :19) 等 八 部 車, 司 機 均 是 隨 車 指 派, 有 的 為 車 主 指 派, 有 20 詳 如 許 澤 清 第 1 次 筆 錄 21 詳 如 郭 信 良 第 1 次 筆 錄 22 詳 如 韓 文 筆 第 1 次 筆 錄 23 詳 如 王 清 寶 第 1 次 筆 錄 107

8 的 為 車 主 本 人, 遊 行 期 間 所 有 人 均 站 立 於 吉 普 車 上, 方 便 與 民 眾 招 呼 24 圖 年 3 月 19 日 玉 山 勤 務 車 輛 配 置 圖 四 遊 行 及 送 醫 過 程 重 建 3 月 19 日 台 南 市 警 察 局 派 遣 警 衛 人 員 於 11 時 50 分 在 高 雄 縣 與 台 南 市 交 接 處 南 萣 橋 集 合, 當 天 機 車 隨 扈 勤 務 規 劃 共 有 9 部 機 24 詳 如 郭 信 良 第 1 次 筆 錄 蕭 伯 仁 邱 莉 莉 莊 玉 珠 周 明 德 唐 瑞 明 林 俊 憲 王 定 宇 第 1 次 筆 錄 陳 亭 妃 第 1 次 筆 錄 吳 德 唯 蔡 銘 煌 江 昆 鴻 陳 進 發 第 1 次 筆 錄 陳 孟 章 黃 嘉 葆 第 1 次 筆 錄 108

9 車, 總 統 座 車 ( 六 號 車 ) 的 車 頭 有 2 部 850CC 重 機 車 側 衛, 另 左 右 各 有 1 部 150CC 重 機 車 並 載 有 特 勤 中 心 人 員 擔 任 側 衛, 後 面 有 1 部 150CC 重 機 車 並 載 有 特 勤 中 心 人 員 擔 任 側 衛 ; 另 內 政 部 長 座 車 ( 七 號 車 ) 左 右 各 有 2 部 150CC 重 機 車 擔 任 側 衛 任 務 係 以 機 車 區 隔 靠 近 總 統 座 車 的 機 車 及 民 眾 總 統 車 隊 於 13 時 21 分 由 高 雄 縣 進 入 台 南 市 轄 區 後, 由 灣 裡 往 喜 樹 明 興 路 金 華 路 一 段 二 段 三 段 左 轉 成 功 路 接 文 賢 路, 沿 途 只 要 有 商 家 的 地 方 都 有 燃 放 鞭 炮, 鞭 炮 聲 及 民 眾 歡 呼 聲 幾 乎 沒 有 間 斷, 尤 其 在 正 義 公 園 處 鞭 炮 成 堆 燃 放 最 為 嚴 重 車 隊 經 過 金 華 路 永 華 路 口 進 入 金 華 路 三 段 時 車 速 約 二 十 餘 公 里 在 通 過 金 華 路 三 段 射 擊 熱 區 後, 郭 雨 新 在 看 右 方 後 視 鏡 時 即 看 見 擋 風 玻 璃 上 有 一 個 圓 孔 之 後, 總 統 隨 車 侍 衛 官 ( 張 春 波 ) 亦 用 曼 秀 雷 敦 藥 膏 ( 小 護 士 面 速 立 達 姆 ) 塗 抹 總 統 的 腹 部, 車 隊 行 至 文 賢 路 1122 巷 口 時 整 個 車 隊 停 止 不 前, 前 後 約 十 餘 秒, 期 間 醫 師 簡 雄 飛 即 從 特 勤 中 心 車 輛 下 車 由 台 南 市 警 察 局 保 安 隊 隊 員 蕭 建 華 騎 機 車 載 至 總 統 座 車 旁, 簡 醫 師 跳 上 總 統 座 車 後 約 數 秒 後, 侍 衛 長 即 通 知 前 往 奇 美 醫 院 一 直 到 奇 美 醫 院 急 診 室 前, 總 統 下 車 自 行 走 進 急 診 室, 副 總 統 則 由 隨 扈 從 吉 普 車 上 背 下 進 入 急 診 室 25 3 月 19 日 當 天 遊 行, 總 統 隨 扈 醫 師 共 有 簡 雄 飛 蕭 自 佑 譚 光 還 等 三 位 當 總 統 於 13 時 45 分 遭 受 槍 擊 後, 侍 衛 長 即 打 電 話 給 簡 雄 飛 醫 師 稱 : 總 統 受 傷, 幾 分 鐘 後 有 騎 機 車 之 警 察 人 員 指 示 醫 療 車 隊 停 下 來, 並 將 簡 醫 師 及 蕭 醫 師 載 至 前 方 之 總 統 座 車, 簡 醫 師 上 車 爬 到 總 統 的 前 面 掀 開 總 統 衣 服, 見 總 統 腹 部 肚 臍 下 方 有 一 道 大 約 十 幾 公 分 的 傷 口, 可 看 到 脂 肪 組 織 及 衣 物 上 沾 滿 血 跡, 然 後 簡 醫 師 向 侍 衛 長 報 告 總 統 需 送 醫 院 處 理 傷 口, 於 是 簡 醫 師 將 手 壓 住 傷 口, 數 分 鐘 後 即 到 達 奇 美 醫 院 詳 如 姜 俊 男 蔡 宗 錫 劉 昱 成 邱 振 宜 蕭 建 華 謝 富 雄 黃 文 龍 第 1 次 筆 錄 郭 雨 新 第 2 次 筆 錄 姜 俊 男 第 2 次 筆 錄 26 詳 如 簡 雄 飛 第 1 次 筆 錄 109

10 五 奇 美 醫 院 救 護 情 形 13 時 59 分 到 達 奇 美 醫 院 後, 總 統 緩 慢 下 車 走 入 急 診 室, 被 扶 上 病 床 推 進 外 科, 當 時 共 有 簡 雄 飛 蕭 自 佑 及 奇 美 醫 院 李 浩 銑 及 急 診 室 主 任 等 四 位 醫 師 參 與 醫 療, 經 鬆 開 總 統 衣 褲, 戴 上 無 菌 手 套 後 進 行 初 步 檢 查, 發 現 傷 口 深 度 約 2 公 分, 達 脂 肪 層, 接 著 做 靜 脈 注 射 抗 生 素 經 消 毒 後 施 打 局 部 麻 醉 藥, 數 分 鐘 之 後 詳 細 檢 查 發 現 傷 口 並 未 深 及 腹 腔, 即 以 食 鹽 水 清 洗, 將 皮 膚 傷 口 邊 緣 燒 灼 部 分 清 創, 接 著 止 血 皮 下 縫 合 及 皮 膚 縫 合 後 包 紮 之 後 再 送 X 光 及 電 腦 斷 層 掃 描, 發 現 總 統 背 部 有 金 屬 異 物, 總 統 坐 起 後 蕭 自 佑 醫 師 在 總 統 背 後 衣 服 內 發 現 一 顆 彈 頭 當 場 尚 有 奇 美 醫 院 院 長 詹 啟 賢 及 數 名 醫 護 人 員 在 場, 後 來 蕭 醫 師 將 彈 頭 拿 給 總 統 放 在 手 上 看 27 六 現 場 封 鎖 情 形 本 槍 擊 案 於 13 時 45 分 發 生 後, 車 隊 於 13 時 55 分 行 至 文 賢 路 1122 巷 口 時, 台 南 市 警 察 局 派 遣 之 前 導 車 帶 班 幹 部 交 通 隊 長 蔡 金 吉 始 接 獲 同 車 之 玉 山 警 衛 室 參 謀 指 示 : 依 緊 急 醫 療 第 三 路 線, 將 警 衛 對 象 緊 急 護 送 至 台 南 縣 永 康 奇 美 醫 院 診 治 前 導 車 帶 班 幹 部 交 通 隊 長 蔡 金 吉 接 獲 指 示 後, 即 依 既 定 緊 急 醫 療 第 三 路 線 送 醫, 於 警 衛 線 上 督 勤 之 台 南 市 警 察 局 何 局 長 蘇 副 局 長 楊 督 察 長 等 分 別 以 無 線 電 及 行 動 電 話 向 蔡 隊 長 及 協 管 中 心 查 詢 狀 況, 均 獲 回 覆 狀 況 不 明 由 於 遊 街 拜 票 時 座 車 屬 侍 衛 區 範 圍, 該 局 僅 受 命 開 道 送 醫, 實 際 狀 況 並 無 法 獲 知 由 於 第 一 時 間 因 案 情 狀 況 不 明, 因 此, 該 局 於 本 案 發 生 後, 即 先 行 通 知 轄 區 第 二 五 六 分 局 針 對 車 隊 進 入 台 南 市 轄 內 之 明 興 路 南 萣 橋 頭 起 至 文 賢 路 1122 巷 口 間, 派 員 沿 線 查 訪 蒐 集 已 燃 放 之 鞭 炮 及 其 他 證 物 至 17 時 46 分, 市 民 張 榮 豐 林 昇 輝 等 二 人 打 110 報 案 稱 : 於 金 華 路 三 段 14 號 前 發 現 彈 殻, 該 局 立 即 派 員 封 鎖 金 華 路 三 27 詳 如 簡 雄 飛 第 1 次 筆 錄 110

11 段 永 華 路 口 至 武 英 街 口 路 段, 並 由 刑 事 警 察 局 及 台 南 市 警 察 局 鑑 識 人 員 採 證 貳 現 場 清 查 由 於 總 統 車 隊 行 經 金 華 路 永 華 路 口 時 燃 放 很 多 鞭 炮, 人 群 在 金 華 路 永 華 路 口 較 擁 擠, 過 該 路 口 後, 金 華 路 三 段 西 側 至 武 英 街 口 路 段 也 有 店 家 購 置 大 量 鞭 炮 放 在 路 上, 但 在 東 側 則 沒 有 鞭 炮, 金 華 路 三 段 10 號 前, 則 較 不 擁 擠 且 未 有 燃 放 鞭 炮 情 形 當 時 東 側 人 群 均 往 內 側 車 道 擠 近, 西 側 則 因 有 燃 放 鞭 炮 且 南 向 車 道 有 車 輛 行 駛, 因 此 人 群 較 少 靠 近 道 路 中 央 28 至 於 金 華 路 三 段 自 永 華 路 至 武 英 街 口 間 之 雙 號 路 段 ( 東 側 ), 屬 較 有 規 模 的 動 員 人 群 除 邱 莉 莉 議 員 於 金 華 路 與 永 華 路 口 發 動 之 一 二 十 名 群 眾, 現 場 由 邱 議 員 服 務 處 秘 書 張 文 治 負 責 指 揮 外 29 其 餘 在 該 路 段 者 多 是 附 近 居 民 或 自 發 性 參 加 者 專 案 小 組 根 據 前 導 車 ( 四 號 車 ) 上 陳 姓 民 眾 及 TVBS 記 者 拍 攝 錄 影 帶 及 現 場 查 訪, 總 共 清 查 現 場 附 近 人 數 計 434 名, 在 熱 區 附 近 ( 金 華 路 三 段 6 至 22 號 ) 共 清 查 出 40 人, 影 像 可 辨 識 未 查 出 身 分 者 4 人 ( 男 1 人 女 3 人 ), 影 像 模 糊 男 子 2 人 及 影 像 模 糊 無 法 辨 別 者 6 人 圖 3-5 專 案 小 組 清 查 現 場 民 眾 位 置 站 立 情 形 28 詳 如 林 進 成 蕭 宗 儒 陳 振 貴 方 純 忠, 第 1 次 筆 錄 29 詳 如 邱 莉 莉, 第 1 次 筆 錄 111

12 在 專 案 小 組 清 查 過 程 中, 警 方 雖 多 次 公 布 現 場 相 片 希 望 現 場 民 眾 主 動 出 面 說 明, 然 而 由 於 政 治 氣 氛 過 於 嚴 峻 對 立, 民 眾 往 往 不 願 主 動 出 面, 警 方 在 透 過 現 場 民 眾 交 叉 比 對 情 資 檢 舉 等 方 式 進 行 複 式 清 查 後, 雖 已 清 查 出 在 場 大 部 分 民 眾, 然 而, 仍 有 包 括 灰 衣 男 子 在 內 之 部 分 民 眾 未 出 面 說 明, 造 成 警 方 清 查 困 難 圖 3-6 總 統 座 車 行 經 金 華 路 三 段 及 永 華 路 口 時, 民 眾 站 立 情 形 表 專 案 金 華 路 三 段 熱 區 現 場 民 眾 位 置 表 ( 詳 各 筆 錄 ) 編 號 姓 名 站 立 位 置 1 林 佩 琦 6 號 興 高 采 烈 情 趣 用 品 店 前, 左 手 邊 是 水 噹 噹 後 援 會 2 林 詩 瑋 6 號 興 高 采 烈 情 趣 用 品 店 前, 右 邊 是 林 佩 琦 3 林 俊 仁 6 號 及 8 號 前, 與 謝 麗 雲 在 一 起 4 謝 麗 雲 6 號 及 8 號 前, 與 林 俊 仁 在 一 起 5 吳 文 胡 阿 明 虱 目 魚 粥 旁 前 (6 號 ) 6 陳 周 寶 珠 8 號 阿 明 虱 目 魚 粥 前, 左 右 都 是 水 噹 噹 後 援 會 成 員 7 洪 蘇 錦 珠 6 號 及 8 號 間, 本 身 及 左 右 邊 都 是 水 噹 噹 後 援 會 成 員 8 陳 秀 釧 8 號 前, 前 面 是 水 噹 噹 後 援 會 成 員 9 陳 秀 梅 6 號 及 8 號 間, 旁 邊 都 是 水 噹 噹 後 援 會 成 員 112

13 續 表 專 案 金 華 路 三 段 熱 區 現 場 民 眾 位 置 表 ( 詳 各 筆 錄 ) 編 號 姓 名 站 立 位 10 吳 洪 夙 子 8 號 前 馬 路, 本 身 及 左 右 邊 都 是 水 噹 噹 後 援 會 成 員 11 陳 金 女 8 號 阿 明 魚 肚 前, 左 右 邊 都 是 水 噹 噹 後 援 會 成 員 12 曹 池 10 號 前 馬 路 上 13 陳 正 輝 10 號 前, 陳 黃 金 寶 站 右 後 方 14 陳 黃 金 寶 10 號 前, 站 陳 正 輝 右 後 方 15 魏 得 麟 10 號 前 畫 停 車 線 處 16 魏 陳 阿 格 10 號 前 靠 隔 壁 的 柱 子 前 方, 左 手 邊 是 名 叫 秀 雲 的 友 人 17 黃 胡 富 美 12 號 高 島 健 康 生 活 館 前, 右 邊 站 其 先 生 及 女 兒, 左 邊 站 魏 陳 阿 格 18 陳 全 福 10 號 及 12 號 柱 子 中 間 19 黃 佩 瑜 12 號 高 島 健 康 生 活 館 前 20 陳 春 如 14 號 前 21 陳 碧 芳 14 號 及 16 號 前 22-1 劉 淑 雅 14 號 前 靠 近 白 線 附 近, 右 邊 是 劉 佳 容, 左 邊 是 高 島 屋 小 姐 22-2 劉 佳 容 14 號 前, 左 邊 是 劉 淑 雅, 右 邊 有 一 些 婦 女 23 黃 文 娟 16 號 偏 右 正 前 方, 右 邊 站 郭 鎮 瑋 24-1 穆 蕙 錚 16 號 及 18 號 前, 左 邊 是 鄭 宇 航 郭 靜 螢, 右 邊 站 鄭 郭 美 瑢 24-2 郭 靜 瑩 16 號 前 機 車 白 線 內, 左 邊 是 鄭 宇 航 右 邊 是 穆 蕙 錚 24-3 鄭 宇 航 14 號 及 16 號 前 白 線 機 車 道 內, 右 邊 站 郭 靜 螢 穆 蕙 錚 25 陳 文 玲 坐 於 16 號 店 內 櫥 窗 26 張 鐘 德 18 號 及 20 號 間 柱 子 前 方 27 張 源 晴 18 號 及 20 號 前 28-1 鄭 郭 美 瑢 18 號 及 20 號 前 白 線 內, 右 邊 站 母 親 吳 光 枝 28-2 吳 光 枝 18 號 及 20 號 前 白 線 內 29-1 邱 志 瑋 22 號 前 白 線 附 近, 左 邊 是 林 家 榮 右 邊 是 陳 麗 玉 29-2 林 家 榮 22 號 前 道 路 白 線 內, 右 邊 站 陳 麗 玉 邱 志 瑋 林 世 昌 及 謝 永 泰 29-3 林 世 昌 22 號 前, 左 邊 是 陳 麗 玉, 右 邊 是 謝 永 泰 邱 志 瑋 29-4 陳 麗 玉 20 號 及 22 號 中 間 柱 子 前 白 線, 林 世 昌 在 左 邊, 謝 永 泰 站 右 邊, 後 面 站 林 家 榮, 邱 志 瑋 站 林 世 昌 旁 29-5 謝 永 泰 22 號 前 白 線 附 近, 和 朋 友 林 世 昌 一 起 30-1 莊 邱 素 貞 22 號 前 白 線 內, 與 小 姑 莊 錦 秀 及 小 莓 檳 榔 攤 員 工 站 在 一 起 30-2 莊 錦 秀 20 號 及 22 號 間 30-3 黃 世 忠 20 號 及 22 號 間, 旁 邊 站 阿 姨 莊 錦 秀 置 113

14 金 華 路 三 段 玉 山 先 生 車 隊 行 進 方 向 彈 殼 撿 拾 處 現 場 民 眾 發 現 總 統 有 異 狀 之 分 隔 線 * * 6 號 8 號 10 號 12 號 14 號 16 號 18 號 20 號 22 號 性 阿 品 高 生 恩 廣 小 小 高 彩 烈 情 趣 專 賣 2F 8 明 魚 肚 3F 10 興 號 3F 島 健 活 館 康 4F 斯 麗 美 容 美 體 3F 25 通 電 視 購 物 4F 27 莓 檳 榔 5F 府 城 香 腸 熟 肉 3F 圖 專 案 金 華 路 三 段 熱 區 現 場 民 眾 位 置 圖 參 槍 擊 現 場 研 判 一 錄 影 帶 及 相 片 研 判 經 派 員 於 金 華 路 三 段 14 號 現 場 附 近 查 訪, 並 由 民 眾 提 供 相 片 錄 影 帶 及 相 關 情 資 分 析, 比 對 金 華 路 三 段 10 號 以 前 路 段 之 監 視 錄 影 帶, 均 確 定 總 統 乘 座 之 吉 普 車 擋 風 玻 璃 尚 未 發 現 彈 孔, 惟 座 車 行 經 金 華 路 三 段 34 號 時 拍 攝 之 照 片, 始 發 現 玻 璃 裂 痕, 且 有 副 總 統 撫 摸 膝 蓋 及 總 統 撫 摸 肚 子 之 動 作 據 此 研 判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應 係 於 13 時 45 分 左 右 在 金 華 路 三 段 10 號 至 34 號 間 遭 受 槍 擊 114

15 圖 3-8 總 統 座 車 行 經 金 華 路 永 華 路 口 圖 - 擋 風 玻 璃 尚 未 發 現 裂 痕 圖 3-9 圖 3-8 放 大 圖 - 擋 風 玻 璃 上 尚 未 發 現 裂 痕 115

16 圖 3-10 總 統 座 車 行 經 金 華 路 三 段 8 號 前 - 擋 風 玻 璃 尚 未 發 現 裂 痕, 總 統 神 情 正 常 圖 3-11 總 統 座 車 行 經 金 華 路 三 段 8 號 前 - 擋 風 玻 璃 尚 未 發 現 裂 痕, 總 統 神 情 正 常 116

17 圖 3-12 總 統 座 車 行 經 金 華 路 三 段 10 號 前 - 擋 風 玻 璃 尚 未 發 現 裂 痕 圖 3-13 圖 3-12 放 大 圖 117

18 圖 3-14 總 統 座 車 行 經 金 華 路 三 段 34 號 前 - 擋 風 玻 璃 上 發 現 裂 痕 總 統 隨 扈 趨 前 查 探 副 總 統 手 摸 膝 蓋 圖 3-15 圖 3-14 放 大 圖 ( 擋 風 玻 璃 上 彈 孔 如 標 示 處 ) 118

19 二 彈 殼 掉 落 地 研 判 ( 一 ) 彈 殼 發 現 經 過 黃 博 玄 為 金 華 路 三 段 26 號 花 旗 眼 鏡 行 老 板 王 俊 欽 之 小 舅 子, 於 3 月 19 日 下 午 看 見 電 視 報 導 總 統 在 臺 南 市 遊 行 造 勢 時 遭 受 槍 擊 回 憶 當 時 總 統 經 過 時 之 表 情 及 根 據 電 視 報 導, 猜 想 槍 擊 地 點 應 該 是 在 當 時 渠 所 站 立 位 置 附 近, 乃 於 17 時 30 分 左 右 從 金 華 路 三 段 26 號 往 南 在 快 車 道 上 沿 路 找 尋 沒 多 久 就 在 金 華 路 三 段 14 號 路 旁 外 線 快 車 道 上 發 現 一 顆 銀 白 色 疑 似 彈 殼 之 物, 便 撿 起 觀 看, 起 初 以 為 是 沖 天 炮 之 炮 殼, 不 像 彈 殼, 不 以 為 意, 未 將 附 近 相 同 另 顆 彈 殼 撿 起, 乃 繼 續 往 南 前 進 尋 找 當 走 至 金 華 路 三 段 6 號 性 高 采 烈 情 趣 專 賣 店 前 時 ; 遇 到 張 榮 豐, 張 榮 豐 發 現 渠 撿 拾 異 物 確 為 彈 殼, 遂 請 黃 博 玄 將 剛 剛 撿 起 的 彈 殼 放 回 原 處, 並 以 渠 所 有 之 號 行 動 電 話 撥 打 110 報 警 小 莓 檳 榔 老 闆 娘 陳 麗 玉 及 其 兒 子 林 峻 弘 當 時 也 跟 在 黃 博 玄 之 後 找 尋, 林 峻 弘 就 在 先 前 黃 博 玄 撿 起 彈 殼 位 置 附 近 ( 高 島 健 康 生 活 館 停 車 格 旁 之 快 車 道 上 外 線 車 道 ) 將 另 顆 彈 殼 撿 起, 並 交 給 陳 麗 玉 查 看 張 黃 兩 人 一 同 返 回 黃 博 玄 剛 才 撿 起 彈 殼 位 置 ( 即 金 華 路 三 段 14 號 高 島 生 活 館 前 ), 準 備 放 回 彈 殻 時, 見 到 小 莓 檳 榔 老 闆 娘 陳 麗 玉 手 中 也 有 顆 彈 殼 ( 此 時 現 場 有 義 消 林 昇 輝 以 號 行 動 電 話 打 110 報 警 ) 黃 博 玄 與 林 峻 弘 等 人 在 確 認 拾 獲 位 置 後, 張 榮 豐 併 同 之 前 黃 博 玄 所 撿 起 之 彈 殼 置 於 其 外 套 夾 克 稍 微 搓 揉 後 放 回 該 位 置, 並 由 陳 麗 玉 女 兒 林 允 宜 返 回 金 華 路 三 段 20 號 住 處 拿 粉 筆, 由 義 消 林 昇 輝 將 該 二 顆 彈 殼 編 號 劃 上 圈 圈, 等 候 警 方 到 達 後 圍 起 封 鎖 線, 採 證 調 查 發 現 彈 殼 地 點 : 臺 南 市 中 西 區 金 華 路 三 段 14 號 高 島 健 康 生 活 館 前 快 車 道 之 外 側 車 道 中 間 地 面 ( 兩 顆 相 距 約 1.5 公 尺 ) 詳 如 陳 麗 玉 第 1 次 筆 錄 黃 博 玄 第 1 次 筆 錄 第 2 次 筆 錄 林 峻 弘 第 1 次 筆 錄 第 2 次 筆 錄 林 昇 輝 第 1 次 筆 錄 張 榮 豐 第 次 筆 錄 林 昇 輝 等 人 對 質 筆 錄 施 百 禧 第 1 次 筆 錄 陳 文 玲 第 1 次 筆 錄 119

20 ( 二 ) 自 案 發 後 至 彈 殼 發 現 期 間, 彈 殼 發 現 地 點 狀 況 經 查 該 地 點 在 93 年 3 月 19 日 下 午 15 時 30 分 許, 因 台 南 市 警 察 局 第 二 分 局 刑 事 組 組 員 馮 錦 典 率 偵 查 員 呂 啟 川 駕 駛 車 號 DQ 號 偵 防 車 前 往 金 華 路 段 ( 永 華 路 至 成 功 路 間 ), 並 沿 路 蒐 尋 燃 放 鞭 炮 之 炮 屑 及 調 閱 沿 線 之 監 視 錄 影 帶 約 於 15 時 35 分 許 到 達, 並 將 該 偵 防 車 停 放 於 金 華 路 三 段 16 號 前 外 側 車 道 邊 線 上 渠 等 下 車 後 除 照 相 蒐 証 外, 並 撿 拾 炮 屑 及 查 訪 附 近 民 眾 了 解 總 統 車 隊 經 過 情 形 及 有 無 錄 影 設 備 當 時 案 發 現 場 對 面 ( 即 金 華 路 三 段 1 至 17 號 之 間 ) 雖 有 燃 放 鞭 炮, 但 已 經 清 掃 堆 放 地 上 ; 而 在 金 華 路 三 段 2 至 6 號 及 20 號 附 近 有 零 星 炮 屑, 未 經 清 掃, 乃 將 炮 屑 帶 回 清 查, 惟 未 尋 獲 相 關 物 證, 於 16 時 45 分 許 ( 其 間 偵 防 車 均 停 於 16 號 前 未 離 開 ) 駕 偵 防 車 返 分 局 此 外, 詢 據 民 眾 謝 明 恆 稱 : 當 日 16 時 許, 其 將 所 駕 車 號 UF-1233 號 白 色 自 小 客 車 併 排 停 於 八 號 小 吃 店 前 停 放 ( 該 小 吃 店 前 停 車 格 內 已 停 4 號 素 食 餐 廳 所 有 之 9671-GJ 號 廂 型 車 ), 至 17 時 10 分 至 15 分 之 間, 因 停 車 格 內 之 廂 型 車 欲 離 去 無 法 駛 離, 謝 明 恆 乃 將 該 UF-1233 號 自 小 客 車 駛 離 停 至 金 華 路 三 段 號 之 間, 停 放 在 該 處 外 側 快 車 道 及 機 車 道 中 間 其 後, 於 17 時 20 分 許 因 高 島 生 活 館 員 工 要 將 車 輛 停 於 號 間 之 停 車 格, 謝 某 於 是 再 將 該 車 停 於 金 華 路 三 段 6 號 性 高 采 烈 情 趣 商 品 店 前 32 另 詢 據 民 眾 郭 明 豐 稱 : 當 天 其 所 有 之 UF-2885 號 自 小 客 車 於 13 時 30 分 送 洗, 於 15 時 30 分 許 由 洗 車 店 老 板 開 回 金 華 路 三 段 號 之 間 停 放 郭 某 並 稱 平 時 其 所 有 之 自 小 客 車 均 停 放 在 其 店 前, 但 當 天 於 15 時 許 返 店 後, 太 太 陳 文 玲 告 知 店 前 已 被 乙 部 藍 色 偵 防 車 停 放, 無 法 將 其 所 有 自 小 客 車 停 於 店 前, 故 停 於 該 處 郭 某 於 17 時 5 分 許 載 小 孩 上 補 習 班 後 返 店, 此 時 該 偵 防 車 已 駛 離 現 場, 改 停 乙 部 白 色 自 小 客 車 ( 經 查 係 客 人 所 有 ), 之 後, 於 17 時 10 至 15 分 之 間, 該 白 色 自 小 客 駛 離 後, 郭 某 再 將 所 有 之 自 小 詳 如 呂 啟 川, 報 告 32 詳 如 謝 明 恆, 第 2 次 筆 錄 第 3 次 筆 錄 120

21 客 車 移 至 店 前 停 放 事 後 因 看 電 視 報 導 總 統 被 槍 擊 地 點 可 能 在 其 店 附 近, 郭 某 在 其 自 小 客 車 停 放 處 周 圍 查 看 未 獲 然 經 過 一 段 時 間 後, 郭 某 聽 見 店 外 有 人 以 行 動 電 話 報 案 稱 : 在 金 華 路 三 段 16 號 前 找 到 彈 殼, 郭 某 走 出 查 看, 得 知 該 男 子 係 在 其 停 放 於 店 前 之 自 小 客 車 左 後 輪 旁 找 到 彈 殼, 該 報 案 男 子 ( 所 指 應 為 張 榮 豐 ) 並 拿 起 彈 殼 在 其 所 穿 白 色 外 套 擦 拭 ( 三 ) 綜 合 上 述 狀 況 研 判, 該 地 點 自 案 發 後 一 直 為 不 同 車 輛 所 占 用 覆 蓋, 且 彈 殼 拾 獲 地 點 有 多 位 證 人 目 睹 指 證, 並 經 警 方 交 叉 調 查 後 確 認 無 誤, 彈 殼 撿 拾 及 掉 落 地 點 應 在 金 華 路 三 段 14 號 附 近 三 現 場 民 眾 查 訪 經 查 訪 現 場 民 眾 對 於 總 統 座 車 經 過 是 否 有 何 異 狀? 後, 發 現 金 華 路 三 段 14 號 以 前 之 民 眾, 供 詞 均 表 示 總 統 在 遊 行 過 程 中 並 未 發 現 異 狀 但 站 立 於 14 號 之 劉 淑 雅 及 站 立 於 14 號 及 16 號 間 之 劉 佳 容 均 稱 : 到 金 華 路 號 前 見 總 統 手 摀 肚 子, 直 覺 被 鞭 炮 擊 傷 ; 於 16 號 附 近 之 黃 文 娟 稱 : 經 過 16 號 前, 見 總 統 右 手 突 然 按 著 右 腹 部, 頭 亦 跟 著 往 下 看 其 他 站 立 於 18 號 以 後 之 民 眾 均 表 示 總 統 身 體 動 作 面 部 表 情 均 有 極 顯 著 之 改 變, 隨 扈 亦 有 趨 前 查 看 動 作 據 此 推 論 總 統 座 車 應 係 行 經 金 華 路 三 段 16 號 前 遭 受 槍 擊 表 專 案 重 要 目 擊 證 人 說 詞 一 覽 表 0 三 一 九 專 案 重 要 目 擊 證 人 說 詞 一 覽 表 證 人 編 號 姓 名 證 人 位 置 證 人 說 詞 12 曹 池 10 號 前 馬 路 上 總 統 比 手 勢 大 拇 指 一 號 揮 動 雙 手, 沒 有 異 狀, 很 高 興 狀 13 陳 正 輝 10 號 前 總 統 高 舉 雙 手 比 手 勢, 經 過 時 還 很 高 興 的 樣 子, 沒 有 異 狀 14 陳 黃 金 寶 10 號 前 總 統 通 過 我 面 前, 神 情 很 愉 快, 高 舉 雙 手 揮 手 致 意, 沒 有 什 麼 異 狀 16 魏 陳 阿 格 10 號 前 陳 總 統 他 一 直 握 著 大 拇 指 一 號 的 手 勢, 沒 有 異 狀 121

22 續 表 專 案 重 要 目 擊 證 人 說 詞 一 覽 表 0 三 一 九 專 案 重 要 目 擊 證 人 說 詞 一 覽 表 17 黃 胡 富 美 12 號 前 總 統 都 舉 著 大 拇 指 手 勢, 但 當 往 右 看 覺 得 總 統 背 影 有 頓 一 下 18 陳 全 福 10 號 及 12 號 總 統 都 舉 著 手 與 我 們 打 招 呼, 就 是 平 常 與 百 姓 打 間 招 呼 一 樣 19 黃 佩 瑜 12 號 前 總 統 都 舉 著 大 拇 指 手 勢, 無 看 見 異 狀 20 陳 春 如 14 號 前 總 統 當 時 總 統 神 情 自 然, 沒 有 看 見 異 狀 22-1 劉 淑 雅 過 永 華 路 時 見 總 統 比 手 勢 揮 手 致 意, 到 金 華 路 14 號 前 馬 路 上 號 前 見 總 統 手 摀 肚 子, 直 覺 被 鞭 炮 擊 傷 22-2 劉 佳 容 14 與 16 號 間 過 永 華 路 時 見 總 統 比 手 勢 揮 手 致 意, 到 金 華 路 前 馬 路 上 號 前 見 總 統 手 摀 肚 子, 直 覺 被 鞭 炮 擊 傷 23 黃 文 娟 見 總 統 原 舉 雙 手 揮 手, 經 過 16 號 前, 見 總 統 右 16 號 與 18 號 手 突 然 按 著 右 腹 部, 頭 亦 跟 著 往 下 看, 以 為 是 間 前 馬 路 上 車 子 煞 車 關 係 車 隊 過 後, 進 屋 與 陳 文 玲 說 : 你 阿 扁 被 炮 打 到 了! 徐 碧 蓮 18 號 前 馬 路 上 見 陳 總 統 身 體 微 晃 雙 腳 往 下 蹲 低 頭 下 看 24-2 郭 靜 瑩 18 號 前 馬 路 上 見 總 統 隨 扈 扶 住 總 統 25 陳 文 玲 見 總 統 經 過 9 號 時 仍 揮 手 致 意, 過 了 16 號 後, 見 總 統 突 然 摸 右 腹 部, 身 體 呈 彎 腰 狀, 另 副 總 16 號 右 前 方 騎 統 也 彎 腰 摸 膝, 以 為 總 統 被 鞭 炮 打 到, 之 後 見 樓 隨 扈 趨 前 拉 住 或 抱 住 總 統, 以 防 止 總 統 跌 倒, 副 總 統 手 蓋 住 膝 蓋 沒 有 離 開 27 張 源 晴 18 號 前 馬 路 上 見 陳 總 統 身 體 微 晃 雙 腳 往 下 蹲 低 頭 下 看 29-1 邱 志 瑋 24 號 前 馬 路 上 見 總 統 手 摀 肚 子, 面 色 不 好, 低 頭 看 肚 子 29-2 林 家 榮 18 號 與 20 號 間 前 馬 路 上 29-3 林 世 昌 20 號 前 馬 路 上 29-4 陳 麗 玉 24 號 前 馬 路 上 29-5 謝 永 泰 22 號 前 馬 路 上 30-1 莊 邱 素 貞 24 號 前 馬 路 上 30-2 莊 錦 秀 24 號 前 馬 路 上 30-3 黃 世 忠 24 號 前 馬 路 上 見 遠 處 總 統 揮 手, 至 高 島 屋 時 見 副 總 統 和 隨 扈 說 話, 隨 扈 拿 黑 色 包 包 給 副 總 統, 副 總 統 和 總 統 說 話, 總 統 手 摀 肚 子, 後 面 隨 扈 好 像 在 弄 總 統 安 全 帶 另 稱 太 太 罵 說 我 和 邱 志 瑋 放 沖 天 炮 傷 到 總 統, 該 死 了! 車 隊 速 度 加 快 見 總 統 右 手 摀 肚 子, 左 手 握 扶 把, 臉 部 表 情 不 正 常 原 在 永 華 路 總 統 還 在 揮 手 致 意, 到 我 面 前 就 不 同 了 在 小 莓 檳 榔 前 見 總 統 看 自 己 的 肚 子, 右 手 摀 肚 子, 副 總 統 低 頭 看 總 統 肚 子 見 總 統 臉 部 表 情 憂 下 去, 一 手 比 手 勢, 一 手 扶 欄 杆 在 小 莓 檳 榔 前 見 總 統 手 摀 肚 子, 副 總 統 低 頭 摸 一 下, 小 姑 說 阿 扁 肚 子 痛 從 水 萍 塭 仔 見 總 統 向 群 眾 揮 手, 在 小 莓 檳 榔 前 見 總 統 神 情 有 異, 手 摀 肚 子, 先 一 手, 後 二 手, 以 為 總 統 肚 子 痛, 副 總 統 低 下 頭 撫 腳, 以 為 被 鞭 炮 打 傷 在 小 莓 檳 榔 前 見 總 統 神 情 有 異, 沒 有 舉 手, 手 摀 肚 子, 隨 扈 摸 著 總 統 肚 子 122

23 四 熱 區 推 判 根 據 刑 事 警 察 局 及 李 昌 鈺 博 士 現 場 重 建 指 出, 穿 破 擋 風 玻 璃 擊 中 呂 副 總 統 子 彈 之 角 度 與 擋 風 玻 璃 夾 角 約 為 42 度 ( 與 車 輛 行 進 方 向 之 夾 角 為 38 度 ), 惟 考 量 車 輛 行 進 速 度 及 撞 擊 擋 風 玻 璃 後 可 能 角 度 偏 移, 研 判 此 發 子 彈 之 入 射 角 與 擋 風 玻 璃 夾 角 約 為 65 度 至 40 度 之 間 ; 擊 中 總 統 腹 部 之 子 彈, 若 暫 不 考 慮 總 統 當 時 身 體 左 右 轉 動 之 因 素, 射 角 約 為 90 度 總 統 座 車 行 車 速 度 依 據 錄 影 帶 格 放 計 算 結 果 為 平 均 6.4 公 尺 / 秒 ( 時 速 約 23 公 里 ) 刑 事 警 察 局 以 唐 守 義 製 作 改 造 手 槍 及 全 比 例 仿 製 唐 守 義 製 作 子 彈 進 行 模 擬 射 擊 測 試, 分 別 朝 65 度 ( 即 與 車 輛 行 進 方 向 夾 角 25 度 ) 及 90 度 角 40 度 ( 即 與 車 輛 行 進 方 向 夾 角 50 度 ) 及 90 度 角 等 兩 方 向 連 續 射 擊 二 槍, 平 均 間 隔 時 間 約 為 秒 ; 李 昌 鈺 博 士 以 雷 射 彈 道 重 建, 於 時 速 約 20 公 里, 座 車 由 25 度 角 移 動 至 90 度 角 位 置 時, 以 碼 表 測 得 平 均 所 需 時 間 均 少 於 1 秒 因 此, 初 步 研 判 二 槍 間 隔 時 間 約 為 0.65 秒 另 根 據 兩 槍 射 擊 間 隔 ( 以 0.65 秒 至 1.3 秒 計 ) 與 第 一 槍 射 擊 角 度 推 論, 該 槍 手 與 總 統 座 車 垂 直 距 離 介 於 1.15 至 5.72 公 尺 間 ( 詳 表 3-4) 根 據 在 場 證 人 指 述 總 統 於 金 華 路 三 段 16 號 前 有 異 狀, 配 合 前 述 兩 槍 射 擊 間 隔 介 於 0.65 秒 至 1.3 秒 行 車 速 度 約 為 平 均 6.4 公 尺 / 秒 第 二 槍 為 垂 直 射 擊 第 一 槍 與 第 二 槍 射 擊 角 度 介 於 25 度 至 40 度 槍 手 與 座 車 垂 直 距 離 介 於 1.15 至 5.72 公 尺 間 等 諸 因 素 重 建, 推 斷 射 擊 熱 區 應 為 金 華 路 三 段 12 至 18 號 間, 其 中 以 金 華 路 三 段 14 至 16 號 間 之 可 能 性 最 高 ( 詳 圖 3-12) 表 3-4 槍 手 與 座 車 垂 直 距 離 表 ( 兩 槍 射 擊 間 隔 vs 第 一 槍 射 擊 角 度 ) 槍 手 與 座 車 垂 直 距 離 二 槍 射 擊 間 隔 0.65 秒 二 槍 射 擊 間 隔 1.3 秒 第 一 槍 射 擊 角 度 65 度 1.15 公 尺 3.09 公 尺 第 一 槍 射 擊 角 度 40 度 2.23 公 尺 5.72 公 尺 123

24 圖 3-16 射 擊 熱 區 推 判 圖 紅 色 區 塊 : 若 連 續 射 擊 兩 槍 間 隔 0.65 秒, 此 區 域 之 射 擊 位 置 最 佳, 不 受 前 排 人 牆 之 影 響, 也 最 接 近 目 標, 最 易 達 成 連 續 射 擊 之 目 的, 成 功 機 會 最 大 橙 色 區 塊 : 若 連 續 射 擊 兩 槍 間 隔 0.65 至 1.3 秒, 此 區 域 之 射 擊 位 置 較 紅 色 區 塊 差, 但 仍 可 能 連 續 射 擊, 唯 易 受 前 排 人 牆 之 影 響 粉 色 區 塊 : 若 連 續 射 擊 兩 槍 間 隔 1.3 秒, 此 區 域 之 射 擊 位 置 最 差, 最 可 能 受 前 排 人 牆 之 影 響, 射 擊 命 中 標 的 之 機 會 小 A: 依 據 錄 影 帶, 擋 風 玻 璃 彈 孔 於 10 號 前 未 曾 出 現, 故 假 設 射 擊 第 一 槍 時, 擋 風 玻 璃 位 在 12 號 ; 又 依 前 述 偵 查 人 員 實 際 測 試 結 果, 連 續 射 擊 兩 槍 平 均 反 應 時 間 約 0.65 秒 計, 射 擊 位 置 應 在 此 線 之 後, 方 可 能 達 成 B: 依 模 擬 試 射 結 果, 射 擊 入 射 角 可 能 範 圍 在 25 至 40 度, 此 線 為 40 度 之 入 射 角 C: 騎 樓 邊 緣 D: 依 證 人 供 詞, 研 判 總 統 有 可 能 中 槍 時 機 應 在 16 號 前 E: 現 場 彈 道 最 小 入 射 角 為 25 度 時, 採 前 述 直 覺 連 續 射 擊 兩 槍 之 平 均 反 應 時 間 為 0.65 秒, 車 行 速 度 每 秒 平 均 6.4 公 尺, 車 子 行 駛 距 離 4.16 公 尺, 故 射 擊 位 置 距 離 右 側 車 身 最 小 垂 直 距 離 為 1.15 公 尺 F: 同 D 條 件, 若 入 射 角 為 40 度 時, 則 射 擊 位 置 距 離 右 側 車 身 最 小 垂 直 距 離 為 2.23 公 尺 G: 若 入 射 角 40 度, 依 兩 槍 時 間 間 隔 平 均 1.3 秒, 車 行 距 離 8.32 公 尺, 故 射 擊 位 置 距 離 右 側 車 身 最 小 垂 直 距 離 為 5.72 公 尺 124

25 肆 通 聯 分 析 一 通 聯 分 析 目 的 通 聯 紀 錄 在 犯 罪 偵 查 上, 為 具 體 明 確 且 重 要 的 情 況 證 據, 若 歹 徒 於 相 關 地 區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聯 繫, 在 其 撥 打 或 接 收 電 話 之 所 屬 基 地 台 通 聯 資 料 中, 即 有 該 筆 歹 徒 之 通 聯 紀 錄, 反 之, 若 歹 徒 於 犯 罪 相 關 地 點 時 間 均 未 撥 打 接 收 任 何 電 話, 甚 至 未 持 用 行 動 電 話, 在 通 聯 紀 錄 中 即 無 資 料 為 掌 握 槍 擊 現 場 及 相 關 地 區 之 通 話 聯 絡 情 形, 亦 即 假 設 總 統 副 總 統 遭 槍 擊 案, 為 一 預 謀 之 犯 罪 集 團 所 為, 於 案 發 期 間 歹 徒 彼 此 聯 繫 照 應 勘 查 現 場 回 報 等, 甚 至 於 93 年 3 月 18 日 總 統 在 台 南 造 勢 前 及 3 月 19 日 行 程 之 停 留 地 點 遊 行 路 線 均 派 人 監 控, 將 總 統 副 總 統 行 蹤, 均 以 電 話 聯 繫 回 報, 以 利 伺 機 下 手 專 案 小 組 基 於 前 述 假 設, 於 案 發 後 陸 續 行 文 各 電 信 業 者 調 閱 相 關 通 聯 紀 錄 進 行 全 面 性 的 通 聯 分 析, 以 期 將 犯 罪 集 團 聯 繫 通 報 之 電 話 紀 錄 還 原, 另 一 方 面, 對 於 檢 舉 之 情 資, 亦 可 由 對 象 所 使 用 電 話 之 通 聯 分 析, 研 判 持 機 人 案 發 當 時 之 通 話 對 象 及 所 在 位 置 與 案 情 做 比 對, 可 立 即 判 明 檢 舉 內 容 的 真 實 性 及 涉 案 之 可 能 性, 此 係 通 聯 分 析 之 目 的 所 在 二 通 聯 紀 錄 之 調 閱 及 聯 繫 業 者 保 存 ( 一 ) 通 聯 之 調 閱 專 案 小 組 為 就 相 關 可 能 地 區 之 電 話 通 聯 聯 繫 狀 況 做 分 析, 行 文 中 華 台 灣 大 哥 大 遠 傳 和 信 東 信 泛 亞 亞 太 大 眾 等 行 動 及 有 線 電 話 業 者 分 三 階 段 調 閱 及 保 存 通 聯 紀 錄 1. 先 行 調 閱 93 年 2 至 4 月 台 南 縣 市 及 高 雄 縣 市 之 通 聯 記 錄 2. 擴 大 調 閱 嘉 義 以 南 至 屏 東 縣 市 等 地, 及 拉 長 調 閱 時 間 自 93 年 2 月 至 6 月 之 通 話 紀 錄 3. 另 考 量 通 訊 範 圍 並 不 以 台 南 高 雄 地 區 為 限, 第 三 階 段 即 行 文 125

26 國 內 各 行 動 通 訊 業 者 提 供 93 年 3 月 份 各 業 者 所 屬 所 有 用 戶 之 通 話 紀 錄 ( 二 ) 聯 繫 業 者 保 存 通 聯 除 調 閱 上 述 重 點 地 區 時 段 之 通 話 紀 錄 分 析 外, 專 案 小 組 為 避 免 遺 漏, 更 陸 續 行 文 電 信 業 者 要 求 協 助 保 留 93 年 1 至 6 月 各 電 信 業 者 所 有 用 戶 通 聯 紀 錄 至 案 件 偵 破 為 止 為 確 保 相 關 之 通 聯 紀 錄 能 妥 適 保 存, 專 案 小 組 於 93 年 8 月 20 日 再 度 行 文 國 內 八 家 行 動 通 訊 業 者, 具 體 建 議 對 於 上 述 資 料, 需 採 異 地 備 援 之 原 則 妥 善 保 留 前 述 基 地 台 及 市 話 通 聯 之 調 閱 及 保 存, 相 關 公 文 如 表 3-5: 表 3-5 各 相 關 基 地 台 通 聯 調 閱 及 保 存 公 文 列 示 表 日 期 南 檢 文 號 調 閱 資 料 內 容 受 文 單 位 備 註 提 供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份 台 南 高 雄 縣 市 中 華 等 八 家 行 基 地 台 通 聯 資 料 動 業 者 保 留 九 十 三 年 二 至 六 月 份 所 有 用 戶 中 華 等 八 家 行 通 聯 資 料 動 業 者 提 供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及 四 月 份 台 南 高 中 華 等 八 家 行 雄 縣 市 基 地 台 通 聯 資 料 動 業 者 提 供 0319( ) 台 南 縣 市 所 中 華 等 八 家 行 有 基 地 台 通 聯 資 料 動 業 者 提 供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份 台 南 高 雄 縣 市 中 華 等 八 家 行 非 國 內 用 戶 之 漫 遊 通 聯 紀 錄 動 業 者 保 留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至 五 份 市 話 所 有 台 南 營 運 處 用 戶 通 聯 資 料 追 加 保 留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份 所 有 用 戶 中 華 等 八 家 行 通 聯 資 料 動 業 者 保 留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至 五 份 市 話 所 有 中 華 電 信 用 戶 通 聯 資 料 保 留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至 六 份 市 話 及 行 交 通 部 電 信 總 動 所 有 用 戶 通 聯 資 料 局 中 華 台 哥 大 提 供 九 十 三 年 二 至 六 月 北 起 嘉 義 南 遠 傳 和 信 泛 至 屏 東 之 基 地 台 通 聯 亞 大 眾 提 供 九 十 三 年 一 至 六 月 北 起 嘉 義 南 亞 太 東 信 至 屏 東 之 基 地 台 通 聯 具 體 建 議 妥 適 保 留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至 提 供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份 所 有 用 戶 雙 向 中 華 等 八 家 行 中 華 等 八 家 行 六 份 行 動 電 話 所 有 用 戶 通 聯 資 料 通 聯 及 基 本 資 料 動 業 者 動 業 者 126

27 專 案 小 組 取 得 上 述 通 聯 資 料 後, 由 於 各 家 格 式 不 同, 須 先 將 各 家 電 信 業 者 不 同 格 式 的 資 料, 轉 檔 成 統 一 格 式 之 通 聯 資 料, 始 能 進 一 步 做 資 料 的 分 析 及 比 對 工 作 由 於 資 料 量 極 大, 通 聯 格 式 的 轉 換 及 分 析, 非 一 般 個 人 電 腦 或 筆 記 型 電 腦 以 套 裝 Excel 軟 體 可 以 處 理, 因 此 通 聯 資 料 的 轉 檔 及 統 計 分 析 均 由 刑 事 警 察 局, 依 據 專 案 小 組 之 需 求 所 做 專 案 小 組 取 得 之 通 聯 紀 錄, 經 刑 事 警 察 局 統 計 後, 初 期 取 得 93 年 2 至 4 月 台 南 縣 市 及 高 雄 縣 市 資 料 共 計 三 十 億 六 千 四 百 餘 萬 筆 ( 3,064,965,462), 經 整 理 排 除 重 複 資 料 後, 計 有 二 十 七 億 多 筆 (2,700,627,237), 後 期 擴 大 範 圍 取 得 93 年 2 至 6 月 嘉 義 以 南 通 聯 資 料, 經 整 理 後 資 料 計 有 六 十 九 億 多 筆 (6,900,143,272), 另 取 得 93 年 3 月 份 各 行 動 通 信 業 者 全 國 所 有 用 戶 通 聯 記 錄, 整 理 後 計 有 一 百 零 一 億 八 千 八 百 餘 萬 筆 (10,188,362,863), 總 計 取 得 行 動 電 話 通 聯 資 料 總 計 ( 已 整 理 資 料 ) 一 百 九 十 七 億 八 千 九 百 餘 萬 筆 (19,789,133,372) 各 家 行 動 電 話 業 者 所 調 閱 之 通 聯 筆 數, 統 計 如 下 表 : 表 專 案 各 行 動 電 話 業 者 基 地 台 通 聯 筆 數 統 計 表 行 動 業 者 台 南 高 雄 (2-4 月 ) 原 始 資 料 台 南 高 雄 (2-4 月 ) 已 整 理 資 料 嘉 義 以 南 (2-6 月 ) 已 整 理 資 料 全 國 用 戶 (3 月 ) 已 整 理 資 料 合 計 已 整 理 資 料 亞 太 19,794,067 23,927,601 68,004,946 99,854, ,787,380 中 華 1,508,760,041 1,427,422,738 3,667,015,486 5,462,538,114 10,556,976,338 遠 傳 309,522, ,438, ,742, ,430,046 1,568,610,836 大 眾 369, ,291 1,406,282 39,710,555 41,483,128 和 信 750,270, ,826,709 1,605,021,258 1,883,438,354 4,050,286,321 東 信 66,323,239 66,323,239 泛 亞 155,331, ,734, ,395, ,055, ,185,735 台 哥 大 320,916, ,910, ,557,681 1,288,011,780 2,320,480,395 合 計 3,064,965,462 2,700,627,237 6,900,143,272 10,188,362,863 19,789,133,

28 三 通 聯 記 錄 資 料 之 傳 遞 儲 存 及 整 理 上 述 通 聯 記 錄, 由 於 資 料 量 龐 大, 負 責 通 聯 分 析 及 保 存 資 料 之 刑 事 警 察 局, 同 時 面 臨 資 料 傳 遞 處 理 及 保 存 的 問 題, 分 敘 如 下 : ( 一 ) 資 料 傳 遞 問 題 電 信 業 陸 續 提 供 近 二 百 億 筆 之 通 聯 資 料, 由 於 資 料 量 太 大, 無 法 以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因 此 專 案 人 員 以 攜 帶 式 硬 碟 或 業 者 燒 錄 成 DVD 方 式, 由 專 案 小 組 派 員 赴 各 電 信 公 司 取 回 資 料, 前 後 歷 時 數 月, 分 數 十 次 將 資 料 遞 送 完 畢 資 料 燒 錄 或 傳 遞 過 程 中, 曾 多 次 檢 視 發 現 資 料 檔 案 燒 錄 或 下 載 不 完 整 情 形, 則 需 重 新 製 作, 且 帶 回 之 硬 碟 資 料 或 光 碟 另 需 轉 存 至 刑 事 警 察 局 之 電 腦 設 備 中, 過 程 極 為 耗 時 ( 二 ) 資 料 儲 存 問 題 1. 專 案 小 組 為 確 保 資 料 安 全 性, 由 刑 事 警 察 局 指 派 專 人 將 所 有 通 聯 原 始 資 料 作 2 份 備 份, 由 於 各 家 電 信 公 司 提 供 的 資 料 媒 體 不 一 致, 有 CD DVD 硬 碟 等, 均 須 逐 檔 檢 視 轉 換 後 上 傳 至 個 人 電 腦, 再 行 燒 錄 備 份, 且 為 確 保 資 料 正 確, 因 此 製 作 過 程 費 時 費 力 2. 資 料 備 份 1 份 交 予 台 南 市 警 察 局 0319 專 案 小 組,1 份 交 予 台 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保 存 3. 通 聯 資 料 龐 大, 刑 事 警 察 局 磁 碟 空 間 無 法 支 應, 特 商 請 國 家 高 速 網 路 計 算 中 心 商 借 硬 碟 設 備,93 年 5 月 曾 商 借 國 家 高 速 網 路 計 算 中 心 900G B,93 年 9 月 商 借 國 家 高 速 網 路 計 算 中 心 1,100GB, 共 2,000GB 硬 碟 ( 三 ) 資 料 轉 檔 問 題 專 案 小 組 需 同 時 處 理 中 華 和 信 遠 傳 台 灣 大 哥 大 東 信 泛 亞 亞 太 大 眾 等 八 家 行 動 電 話 通 聯 資 料, 所 遭 遇 的 轉 檔 困 難 說 明 如 下 : 1. 各 家 電 信 業 者 提 供 之 檔 案 格 式 不 一, 甚 至 同 一 家 電 信 公 司 不 同 時 間 提 供 之 檔 案 格 式 亦 不 相 同, 需 針 對 每 種 格 式, 專 案 小 組 均 128

29 需 開 發 不 同 讀 取 檔 案 程 式 2. 同 一 檔 案 內 不 同 筆 資 料 長 度 不 同, 程 式 無 法 自 動 處 理, 須 藉 由 人 工 剔 除 問 題 資 料 3. 大 量 資 料 間 含 有 錯 誤 或 亂 碼 資 料, 增 加 資 料 轉 檔 之 困 難 4. 部 分 檔 案 無 法 讀 取 或 重 覆 下 載, 需 退 回 電 信 公 司 重 新 處 理, 耽 誤 時 效 5. 刑 事 警 察 局 現 有 儲 存 設 備 空 間 嚴 重 不 足, 為 節 省 硬 碟 空 間, 另 需 將 資 料 壓 縮 後 上 傳 主 機, 頗 費 時 費 力, 且 以 壓 縮 檔 進 行 資 料 處 理 速 度 較 慢 6. 轉 檔 所 須 程 式 均 由 刑 事 警 察 局 同 仁 自 行 開 發 上 述 問 題 都 由 專 案 人 員 一 一 克 服, 將 所 有 資 料 轉 檔 及 備 份 完 畢, 由 於 已 將 通 聯 資 料 格 式 統 一, 因 此 目 前 執 行 各 項 需 求 及 分 析, 僅 需 將 程 式 輸 入 後 即 可 在 百 億 筆 的 資 料 庫 中 搜 尋 篩 選 出 所 需 資 料 四 相 關 基 地 台 的 測 量 專 案 小 組 依 據 總 統 車 隊 行 經 路 線 及 停 留 處 所 現 場 熱 區 玩 具 槍 販 售 網 路 彈 頭 及 彈 殼 鑑 定 可 疑 動 機 對 象 檢 舉 情 資 等 範 圍, 模 擬 可 能 之 犯 罪 行 為 通 話 聯 繫 模 式, 依 據 模 擬 之 犯 罪 聯 繫 通 話 模 式 進 一 步 建 立 通 聯 分 析 假 設 共 計 36 項, 再 與 刑 事 警 察 局 資 訊 室 開 會 研 討 各 項 假 設 的 通 聯 分 析 程 式 撰 寫, 確 定 符 合 各 項 假 設 後, 於 上 述 通 聯 資 料 庫 中 執 行 各 項 通 聯 分 析 程 式, 再 依 據 分 析 程 式 產 出 結 果 電 話, 調 閱 結 果 電 話 之 單 支 電 話 通 聯 紀 錄 進 行 分 析 比 對, 並 對 分 析 結 果 進 一 步 採 取 相 關 偵 查 作 為 通 聯 處 理 暨 分 析 流 程 詳 如 圖 3-17: 129

30 0319 專 案 通 聯 處 理 暨 分 析 流 程 專 案 小 組 提 出 調 閱 通 聯 需 求 檢 察 署 出 具 公 文 調 閱 電 信 業 者 依 據 公 文 需 求 提 供 通 聯 專 案 人 員 依 據 交 查 事 項, 線 報 等 情 資 分 析 該 通 聯 專 案 人 員 個 別 需 求 電 信 業 者 所 提 供 之 通 聯 資 料 專 案 小 組 之 假 設 需 求 刑 事 局 資 訊 室 依 據 專 案 小 組 所 提 出 之 需 求 設 計 程 式 分 析 通 聯 結 果 資 料 交 由 專 案 小 組 人 員 分 析 刑 事 局 資 訊 室 依 據 需 求 產 出 通 聯 結 果 資 料 通 聯 分 析 結 果 續 調 閱 其 他 通 聯 分 析 查 訪 可 疑 聲 請 上 線 監 察 查 訪 結 果 可 疑 否? 是 否 排 除 監 察 結 果 疑 有 犯 罪 嫌 疑 資 料 併 卷 結 案 聲 請 搜 索 票 拘 票 執 行 搜 索 拘 提 圖 專 案 通 聯 分 析 流 程 圖 130

31 現 場 熱 區 (Hot Zone) 範 圍 確 定 後, 才 能 進 一 步 在 熱 區 內 之 基 地 台 通 聯 記 錄 分 析 出 可 疑 的 聯 絡 狀 況, 有 關 熱 區 內 之 基 地 台 測 定, 分 述 如 下 : ( 一 ) 現 場 熱 區 (Hot Zone) 基 地 台 測 定 1. 測 量 範 圍 現 場 熱 區 基 地 台 測 量 以 發 生 槍 擊 現 場 ( 金 華 路 三 段 12~18 號 ) 及 發 現 彈 殼 ( 金 華 路 三 段 14 號 前 ) 為 主 2. 測 量 工 具 分 別 以 第 二 代 行 動 電 話 (2G-GSM) 及 第 三 代 行 動 電 話 (3G-WCDMA2000) 之 工 程 模 式 軟 體 測 量 圖 3-18 第 二 代 行 動 電 話 之 工 程 模 式 圖 例 圖 3-19 具 有 第 三 代 行 動 電 話 工 程 模 式 之 手 機 圖 例 131

32 3. 測 量 方 法 打 開 具 有 工 程 模 式 軟 體 之 行 動 電 話 於 上 述 測 量 範 圍 移 動 測 量, 1 小 時 內 每 隔 5 分 鐘 測 量 一 次 並 予 紀 錄 ( 二 ) 路 線 及 其 他 相 關 地 點 基 地 台 測 定 為 了 解 所 有 相 關 地 點 可 能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之 基 地 台 涵 蓋 範 圍 及 編 號, 專 案 小 組 依 前 述 測 量 工 具 及 方 法, 針 對 總 統 副 總 統 於 93 年 3 月 18 日 在 台 南 市 中 華 西 路 及 新 興 路 口 的 造 勢 會 場 四 周, 及 3 月 19 日 行 程 中 自 高 雄 湖 內 南 萣 僑 遊 行 沿 線 現 場 熱 區 奇 美 醫 院 等 車 隊 停 留 地 點 及 行 經 路 線, 進 行 測 量 並 逐 一 記 錄, 做 為 通 聯 分 析 擷 取 資 料 之 重 要 依 據 五 模 擬 犯 罪 通 話 模 式 之 通 聯 分 析 假 設 ( 一 ) 模 擬 犯 罪 通 話 模 式 說 明 通 聯 分 析 存 在 於 歹 徒 彼 此 有 以 電 話 相 互 聯 繫 為 前 題, 歹 徒 間 為 期 能 順 利 達 成 渠 等 犯 罪 目 的, 於 案 發 前 可 能 至 現 場 勘 查, 模 擬 逃 逸 路 線 選 定 觀 察 監 控 地 點 及 選 定 下 手 犯 罪 之 處 所 等, 另 於 實 施 犯 罪 前, 歹 徒 會 事 先 分 工, 再 依 據 跟 蹤 監 視 下 手 接 應 等 分 工 項 目 實 施 犯 罪, 並 於 實 施 犯 罪 過 程 中 以 電 話 聯 繫 通 報, 以 本 案 為 例, 假 設 歹 徒 於 總 統 副 總 統 於 台 南 造 勢 行 程 中 均 派 員 跟 蹤, 再 由 跟 蹤 人 員 以 電 話 聯 繫 方 式, 負 責 將 總 統 副 總 統 動 靜 通 報 沿 路 監 控 點 共 犯, 及 現 場 熱 區 之 槍 手 預 作 準 備 ; 於 槍 擊 後, 再 聯 繫 逃 逸 情 形 及 回 報 幕 後 主 使 者 等 可 能 之 犯 罪 通 話 模 式 假 設 另 歹 徒 至 奇 美 醫 院 發 現 彈 殼 前 後 李 昌 鈺 博 士 回 國 做 現 場 重 建 時, 均 在 場 觀 望 並 以 電 話 聯 繫 回 報 之 情 況, 甚 至 歹 徒 使 用 序 號 歸 零 之 行 動 話 機, 均 在 專 案 小 組 的 模 擬 假 設 情 況 之 中 ( 二 ) 模 擬 犯 罪 通 話 模 式 暨 假 設 項 目 專 案 小 組 依 據 案 發 前 後 犯 罪 集 團 可 能 之 聯 繫 情 形, 訂 定 相 關 假 設 說 明 如 下 : 假 設 一 : 歹 徒 與 教 唆 者 單 線 連 絡 者 132

33 本 需 求 假 設 歹 徒 與 教 唆 者 於 案 發 當 日 以 專 用 電 話 互 通, 經 擷 取 相 關 時 段 於 案 發 現 場 四 周 之 基 地 台 通 聯 後, 再 進 一 步 篩 選 案 發 及 相 關 重 要 時 段 紀 錄 作 分 析 假 設 一 資 料 範 圍 :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四 ( 現 場 四 周 ) 擷 取 時 間 :0314/ / 需 求 內 容 : 單 線 連 絡 ( 一 對 一 ) 府 前 路 中 華 西 路 永 華 路 金 華 路 西 門 路 健 康 路 圖 3-20 一 對 一 通 話 假 設 基 地 台 範 圍 假 設 二 : 使 用 序 號 歸 零 之 行 動 話 機 者 本 需 求 假 設 歹 徒 為 逃 避 警 方 查 緝, 持 用 序 號 歸 零 之 行 動 電 話 作 為 聯 絡 之 用, 經 擷 取 前 述 時 段 地 點 之 通 聯 後, 再 進 一 步 篩 選 案 發 及 相 關 重 要 時 段 紀 錄 作 分 析 假 設 三 : 與 共 犯 間 相 互 連 絡 者 本 需 求 假 設 歹 徒 於 前 述 時 間 範 圍 內, 相 互 連 絡 亦 即 擷 取 案 發 133

34 現 場 四 周 之 基 地 台 共 同 發 話 及 共 同 受 話 資 料 作 分 析 假 設 四 : 案 發 前 一 小 時 在 資 料 範 圍 內 通 話 者 本 需 求 假 設 歹 徒 於 案 發 前 一 小 時, 於 案 發 現 場 ( 金 華 路 永 華 路 口 ) 以 台 灣 大 哥 大 四 基 地 台 為 主 (51747,51432,51686,51596) 暨 各 家 相 對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曾 經 使 用 電 話 者 資 料, 再 進 一 步 將 所 得 電 話 過 濾 假 設 五 : 於 熱 區 南 萣 橋 高 雄 湖 內 三 區 塊 交 集 與 互 通 者 本 需 求 將 案 發 現 場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車 隊 出 發 前 於 南 萣 橋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及 車 隊 於 高 雄 縣 湖 內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三 群 組 曾 經 使 用 電 話 者 之 交 集 與 互 通 電 話 假 設 六 : 於 熱 區 及 台 南 縣 市 地 區 交 集 本 需 求 假 設 案 發 前, 歹 徒 於 案 發 現 場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曾 經 使 用 電 話, 並 於 作 案 後 15 分 鐘 內 於 台 南 縣 市 地 區 與 教 唆 或 共 犯 聯 繫 假 設 七 : 於 南 萣 橋 高 雄 湖 內 奇 美 醫 院 三 區 塊 二 二 交 集 本 需 求 將 南 萣 橋 高 雄 湖 內 奇 美 醫 院 三 區 塊, 每 二 項 相 互 交 集, 再 進 一 步 將 所 得 電 話 過 濾 假 設 七 資 料 範 圍 :H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二 之 編 號 28 I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二 之 編 號 30 L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二 之 編 號 29 擷 取 時 間 :H 0314/ / I 0319/121500~0319/ L 0319/140000~0319/ H 需 求 內 容 :HIL 三 群 組 交 集 之 電 話 I L 圖 3-21 群 組 間 二 二 交 集 意 示 圖 134

35 假 設 八 : 特 定 電 話 之 通 話 對 象 有 否 出 現 於 資 料 範 圍 中 特 定 電 話 之 第 一 層 通 話 對 象, 曾 否 於 案 發 當 日 於 案 發 現 場 四 周 ( 金 華 永 華 路 口 為 中 心, 東 至 西 門 路, 西 至 中 華 西 路, 南 至 健 康 路, 北 至 府 前 路 ) 之 基 地 台 通 聯 中 出 現 假 設 九 : 案 發 前 一 週 出 現 於 熱 區 四 周 ( 基 地 台 四 ) 之 電 話 本 需 求 係 將 案 發 前 一 周 ( ) 出 現 於 現 場 熱 區 四 周 ( 基 地 台 四 ) 之 可 疑 電 話 過 濾 出 來, 再 進 一 步 過 濾 分 析 假 設 九 資 料 範 圍 :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四 ( 現 場 四 周 ) 擷 取 時 間 :M 0301/ / N 0320/ / P 0314/ / M O N 需 求 內 容 :M 與 N 交 集 之 電 話 群 組 O, 再 由 P 減 去 O 之 結 果 P O 結 果 圖 3-22 過 濾 案 發 前 一 周 出 現 在 現 場 附 近 可 疑 電 話 通 聯 分 析 意 示 圖 假 設 十 : 案 發 前 一 週 出 現 於 熱 區 四 周 ( 基 地 台 三 ) 之 電 話 本 需 求 係 將 案 發 前 一 周 ( ) 出 現 於 現 場 熱 區 四 周 ( 基 地 台 三 ) 之 可 疑 電 話 過 濾 出 來 做 分 析 假 設 十 一 : 案 發 當 天 特 定 時 段 出 現 於 熱 區 四 周 之 電 話 本 需 求 係 將 案 發 當 天 ( ) 出 現 於 案 發 現 場 ( 金 華 永 135

36 華 路 口 ) 之 可 疑 電 話 過 濾 出 來, 再 進 一 步 將 所 得 電 話 分 析 假 設 十 二 : 案 發 當 天 特 定 二 時 段 電 話 交 集 本 需 求 係 將 案 發 當 天 槍 擊 發 生 前 後 ( ) 與 發 現 彈 殼 前 後 ( ), 於 現 場 ( 金 華 路 永 華 路 口 ) 之 交 集 電 話 過 濾 出 來, 再 進 一 步 將 所 得 電 話 分 析 假 設 十 三 : 於 熱 區 及 台 南 縣 市 地 區 交 集 ( 假 設 六 修 正 ) 本 需 求 假 設 案 發 前 一 小 時 至 案 發 後 5 分 鐘, 歹 徒 於 案 發 現 場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曾 經 使 用 電 話, 並 於 作 案 後 15 分 鐘 內 於 台 南 縣 市 地 區 與 教 唆 或 共 犯 聯 繫 者 假 設 十 四 : 假 設 一 至 十 三 結 果 電 話 之 交 集 本 需 求 將 假 設 一 至 十 三 結 果 電 話 作 交 集, 試 圖 檢 視 有 無 電 話 同 時 符 合 13 種 假 設 假 設 假 設 1-13 交 集 4 圖 3-23 假 設 一 至 十 三 交 集 意 示 圖 假 設 十 五 : 特 定 電 話 之 通 話 對 象 有 否 出 現 於 資 料 範 圍 中 修 正 基 地 台 範 圍 後 重 做 假 設 八, 特 定 電 話 之 第 一 層 通 話 對 象, 曾 否 於 案 發 當 日 於 案 發 現 場 四 周 ( 金 華 路 永 華 路 口 為 中 心, 136

37 東 至 西 門 路, 西 至 中 華 西 路, 南 至 健 康 路, 北 至 府 前 路 ) 之 基 地 台 通 聯 中 出 現 假 設 十 六 : 假 設 十 擷 取 定 時 段 與 假 設 十 二 交 集 本 需 求 將 3 月 19 日 當 天 不 應 該 於 現 場 熱 區 出 現 之 電 話 卻 出 現 且 該 電 話 又 同 時 在 槍 擊 發 生 前 後 及 發 現 彈 殼 前 後 出 現 之 電 話 過 濾 出 來, 再 進 一 步 將 所 得 電 話 分 析 假 設 十 七 : 彈 殼 發 現 前 後, 分 別 與 槍 擊 前 後 湖 內 南 萣 橋 及 與 奇 美 醫 院 等 電 話 群 組 交 集 本 需 求 假 設 歹 徒 於 民 眾 發 現 彈 殼 前 後 在 現 場 觀 察, 並 使 用 電 話 聯 繫 回 報, 此 電 話 亦 可 能 出 現 於 槍 擊 前 後 與 湖 內 南 萣 橋 及 奇 美 醫 院 等 電 話 群 組 之 中 假 設 十 八 : 僅 當 天 槍 擊 前 後 與 彈 殼 發 現 前 後 出 現 之 電 話 本 需 求 係 將 3 月 19 日 當 天,12:46-14:00 出 現 於 槍 擊 現 場 熱 區 電 話 與 17:00-20:30 出 現 於 發 現 彈 殼 現 場 電 話, 過 濾 出 來 作 進 一 步 分 析 假 設 十 九 : 修 正 原 假 設 九 ( 將 案 發 前 後 二 區 塊 交 集 改 聯 集 ) 本 需 求 係 修 正 原 假 設 九 之 條 件, 將 案 發 前 一 周 ( ) 出 現 於 現 場 熱 區 四 周 ( 基 地 台 四 ) 之 可 疑 電 話 過 濾 出 來, 再 進 一 步 過 濾 分 析 假 設 廿 : 修 正 原 假 設 十 ( 將 案 發 前 後 二 區 塊 交 集 改 聯 集 ) 本 需 求 係 修 正 原 假 設 十, 將 案 發 前 一 周 ( ) 出 現 於 現 場 熱 區 四 周 ( 基 地 台 三 ) 之 可 疑 電 話 過 濾 出 來 做 分 析 假 設 廿 一 : 修 正 原 假 設 十 一 ( 將 案 發 前 後 二 區 塊 交 集 改 聯 集 ) 本 需 求 係 修 正 原 假 設 十 一, 將 案 發 當 天 ( ) 出 現 於 案 發 現 場 ( 金 華 永 華 路 口 ) 之 可 疑 電 話 過 濾 出 來, 再 進 一 步 將 所 得 電 話 分 析 假 設 廿 二 : 擷 取 案 發 前 後 案 發 當 天 發 現 彈 殼 前 後 湖 內 南 萣 僑 奇 美 醫 院 等 電 話 群 組 本 需 求 係 擷 取 案 發 前 後 案 發 當 天 發 現 彈 殼 前 後 湖 內 南 萣 僑 奇 美 醫 院 等 特 定 區 域 相 關 時 段 之 電 話 群 組, 俾 利 進 一 137

38 步 交 集 與 分 析 之 用 假 設 廿 三 : 擷 取 3 月 18 日 造 勢 會 場 四 周 之 電 話 群 組 本 需 求 係 擷 取 3 月 18 日 (1900~2030) 總 統 副 總 統 於 台 南 市 ( 中 華 西 路 新 興 路 口 ) 造 勢 會 場 出 現 之 電 話 假 設 廿 四 : 擷 取 李 昌 鈺 博 士 至 槍 擊 現 場 勘 查 時 之 電 話 群 組 本 需 求 係 擷 取 李 昌 鈺 博 士 至 台 南 案 發 現 場 勘 驗 (0409/ 2100~ 0410/0300) 時 段, 現 場 出 現 之 電 話 群 組 假 設 廿 五 : 擷 取 3 月 20 日 以 後 不 再 使 用 之 電 話 號 碼 本 需 求 係 假 設 案 發 後, 歹 徒 為 躲 避 追 查 於 3 月 20 日 零 時 起 停 止 案 發 前 聯 絡 用 之 電 話 使 用 假 設 廿 六 : 擷 取 案 發 後 15 分 鐘 以 內 使 用 之 電 話 號 碼 本 需 求 假 設 歹 徒 作 案 後 逃 離 現 場, 並 於 15 分 鐘 內 於 ( 案 發 現 場 以 外 ) 台 南 縣 市 地 區 與 教 唆 或 共 犯 聯 繫 假 設 廿 七 : 擷 取 在 現 場 停 留 並 使 用 電 話 聯 絡 二 次 ( 含 ) 以 上 之 電 話 號 碼 本 需 求 目 的 在 擷 取 確 實 在 現 場 使 用 電 話 之 人, 排 除 經 過 使 用 電 話 之 過 路 客, 因 此 擷 取 特 定 時 段 內 使 用 電 話 聯 絡 二 次 ( 含 ) 以 上 之 電 話 號 碼 假 設 廿 八 : 擷 取 3 月 19 日 23 時 59 分 59 秒 ( 含 ) 以 前 未 曾 出 現, 卻 於 3 日 20 日 00 時 00 日 00 秒 ( 含 ) 以 後, 於 相 關 基 地 台 新 出 現 之 電 話 號 碼 本 需 求 目 的 在 找 出 歹 徒 案 發 後 為 躲 避 追 查 停 止 案 發 前 聯 絡 用 之 電 話, 並 另 使 用 新 電 話 假 設 廿 九 : 擷 取 假 設 廿 一 至 廿 八 與 特 定 電 話 群 組 等 作 各 項 交 集 本 假 設 係 選 定 上 述 各 項 假 設 中 重 要 之 情 境 作 成 時 序 表, 再 加 入 特 定 電 話 群 組 作 二 二 以 上 之 電 話 交 集, 並 做 進 一 步 分 析 假 設 三 十 : 擷 取 假 設 廿 一 案 發 前 一 小 時 之 電 話 與 台 南 縣 市 所 有 基 地 臺 電 話, 作 共 同 發 受 話 與 一 對 一 通 話 情 形 本 需 求 假 設 歹 徒 係 外 來 電 話, 並 於 案 發 前 1 小 時 於 熱 區 與 位 於 台 南 縣 市 所 有 基 地 臺 電 話 之 同 夥 或 幕 後 指 使 者 聯 繫, 將 可 疑 電 138

39 話 篩 選 出 來 後 做 進 一 步 分 析 假 設 三 十 一 : 篩 選 假 設 廿 一 案 發 前 一 小 時 之 電 話 與 湖 內 南 萣 橋 奇 美 醫 院 等 電 話 群 組, 作 共 同 發 受 話 與 一 對 一 通 話 情 形 本 需 求 假 設 歹 徒 係 外 來 電 話, 並 於 案 發 前 1 小 時 於 熱 區 與 位 於 湖 內 南 萣 僑 奇 美 醫 院 等 同 夥 或 幕 後 指 使 者 聯 繫, 將 可 疑 電 話 篩 選 出 來 後 做 進 一 步 分 析 假 設 三 十 二 : 擷 取 湖 內, 南 萣 橋 及 熱 區 中 案 發 前 後 時 段 電 話 與 特 定 地 區 所 出 現 電 話 之 共 同 發 受 話 電 話 本 需 求 係 欲 查 明 高 雄 湖 內, 南 萣 橋 及 熱 區 中 案 發 前 後 時 段 (0319/120000~140000) 之 外 來 電 話 與 特 定 地 區 所 出 現 電 話 有 否 共 同 發 受 之 可 疑 通 話 關 係 假 設 三 十 三 : 過 濾 熱 區 中 於 案 發 前 1 小 時 之 電 話 曾 否 出 現 於 龍 崎 基 地 台 之 電 話 本 假 設 係 查 明 熱 區 中 於 案 發 前 1 小 時 所 使 用 之 電 話, 其 通 話 紀 錄 中 曾 否 出 現 於 唐 守 義 等 人 於 台 南 縣 龍 崎 鄉 試 槍 之 基 地 台 假 設 三 十 四 : 熱 區 中 於 案 發 前 1 小 時 之 電 話 與 特 定 地 區 之 電 話 群 組 之 交 集 本 假 設 係 欲 查 明 熱 區 中 案 發 前 1 小 時 所 使 用 之 電 話 與 高 雄 湖 內, 南 萣 橋 及 奇 美 醫 院 等 特 定 地 區 所 出 現 電 話 有 否 可 疑 通 話 關 係 假 設 三 十 五 : 熱 區 中 於 案 發 前 1 小 時 之 電 話 與 特 定 地 區 電 話 群 組 之 第 一 層 通 話 對 象 交 集 本 假 設 係 欲 查 明 熱 區 中 案 發 前 1 小 時 所 使 用 之 電 話 與 高 雄 湖 內, 南 萣 橋 奇 美 醫 院 與 3 月 18 日 造 勢 現 場 等 特 定 地 區 所 出 現 電 話 之 第 一 曾 通 話 對 象, 有 否 可 疑 通 話 關 係 假 設 三 十 六 : 熱 區 中 於 案 發 前 1 小 時 之 電 話 中 與 相 關 造 勢 車 隊 停 留 現 場 之 電 話 群 組, 篩 選 出 使 用 0 碼 話 機 對 象 及 一 對 一 通 話 對 象 之 門 號 本 假 設 係 查 明 熱 區 與 高 雄 湖 內 南 萣 橋 奇 美 醫 院 3 月 18 日 造 勢 會 場 發 現 彈 殼 前 後 在 熱 區 使 用 電 話 二 次 以 上 等 電 話 群 組 中, 使 用 0 碼 話 機 對 象 及 一 對 一 通 話 對 象 之 門 號 139

40 前 述 三 十 六 項 假 設 通 話 項 目 如 表 3-7: 假 設 表 3-7 三 十 六 項 假 設 通 話 項 目 資 料 範 圍 需 求 內 容 說 明 本 需 求 假 設 歹 徒 與 教 唆 者 於 案 發 當 日 以 專 用 電 話 互 通, 經 擷 取 前 述 時 段 於 案 發 現 場 四 周 ( 金 華 永 華 路 口 為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歹 徒 與 教 唆 者 單 線 連 絡 中 心, 東 至 - 西 門 路, 西 至 - 中 華 西 路, 南 至 - 健 康 路, 北 至 府 四 ( 現 場 四 周 ) ( 一 對 一 ) 前 路 ) 之 基 地 台 通 聯 後, 再 進 一 步 篩 選 案 發 及 相 關 重 要 時 段 紀 錄 作 分 析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四 ( 現 場 四 周 ) 序 號 歸 零 者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與 共 犯 間 相 互 連 絡 者 ( 一 四 ( 現 場 四 周 ) 對 多 )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三 G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三 H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二 之 編 號 28 I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二 之 編 號 30 J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二 之 編 號 1 K 台 南 縣 市 所 有 基 地 台 H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二 之 編 號 28 在 資 料 範 圍 通 話 者 1.GHI 三 族 群 二 二 交 集 之 電 話 2.GHI 三 族 群 二 二 互 通 之 電 話 本 需 求 假 設 歹 徒 為 逃 避 警 方 查 緝, 持 用 序 號 歸 零 之 行 動 電 話 作 為 聯 絡 之 用, 經 擷 取 前 述 時 段 地 點 之 通 聯 後, 再 進 一 步 篩 選 案 發 及 相 關 重 要 時 段 紀 錄 作 分 析 本 需 求 假 設 歹 徒 於 前 述 時 間 範 圍 內, 相 互 連 絡 亦 即 擷 取 案 發 現 場 四 周 之 基 地 台 共 同 發 話 及 共 同 受 話 資 料 作 分 析 本 需 求 假 設 歹 徒 於 案 發 前 一 小 時, 於 案 發 現 場 ( 金 華 永 華 路 口 ) 以 台 灣 大 哥 大 四 基 地 台 為 主 (51747,51432,51686,51596) 暨 各 家 相 對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曾 經 使 用 電 話 者 資 料, 再 進 一 步 將 所 得 電 話 過 濾 G: 案 發 前 一 小 時, 於 案 發 現 場 ( 金 華 永 華 路 口 ) 如 前 述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曾 經 使 用 電 話 者 H: 案 發 當 日 車 隊 出 發 前 於 南 萣 橋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曾 經 使 用 電 話 者 I: 案 發 當 日 車 隊 出 發 前 於 高 雄 縣 湖 內 - 陳 * 澤 所 在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曾 經 使 用 電 話 者 本 需 求 假 設 案 發 前 一 小 時, 歹 徒 於 案 發 現 場 ( 金 華 永 華 J K 交 集 之 電 話 路 口 )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曾 經 使 用 電 話, 並 於 作 案 後 15 分 鐘 內 於 台 南 縣 市 地 區 與 教 唆 或 共 犯 聯 繫 H: 案 發 當 日 車 隊 出 發 前 於 南 萣 橋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曾 經 使 用 電 話 者 I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二 之 編 號 30 L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二 之 編 號 29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四 ( 現 場 四 周 )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四 ( 現 場 四 周 )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三 HIL 三 群 組 之 二 二 交 集 電 話 I: 案 發 當 日 車 隊 出 發 前 於 高 雄 縣 湖 內 - 陳 * 澤 所 在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曾 經 使 用 電 話 者 L: 案 發 當 日 於 台 南 奇 美 醫 院 附 近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曾 經 使 用 電 話 特 定 電 話 A1,A2,B,F,Y 之 A1,A2,B,F,Y 之 通 話 對 象, 曾 否 於 案 發 當 日 於 案 發 現 場 通 話 對 象 有 否 出 現 於 資 四 周 ( 金 華 永 華 路 口 為 中 心, 東 至 - 西 門 路, 西 至 - 中 華 西 料 範 圍 中 路, 南 至 - 健 康 路, 北 至 府 前 路 ) 之 基 地 台 通 聯 中 出 現 案 發 前 一 周 ( ) 出 現 於 案 發 現 場 四 周 ( 金 華 永 M 與 N 交 集 之 電 話 群 組 華 路 口 為 中 心, 東 至 - 西 門 路, 西 至 - 中 華 西 路, 南 至 - 健 康 O, 再 由 P 減 去 O 之 結 果 路, 北 至 府 前 路 ) 之 可 疑 對 象 Q 與 R 交 集 之 電 話 群 組 案 發 前 一 周 ( ) 出 現 於 案 發 現 場 ( 金 華 永 華 路 O1, 再 由 S 減 去 O1 之 結 口 ) 之 可 疑 對 象 果 140

41 假 設 續 表 3-7 三 十 六 項 假 設 通 話 項 目 資 料 範 圍 需 求 內 容 說 明 T 與 U 交 集 之 電 話 群 組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案 發 當 天 ( ) 出 現 於 案 發 現 場 ( 金 華 永 華 路 口 ) O2, 再 由 V 減 去 O2 之 結 三 之 可 疑 對 象 果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案 發 當 天 槍 擊 發 生 前 後 ( ) 與 發 現 彈 殼 前 後 W 與 X 之 交 集 二 之 編 號 1 ( ), 於 現 場 ( 金 華 永 華 路 口 ) 之 交 集 電 話 (b)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三 13 台 南 縣 市 所 有 基 地 台 (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三 除 外 ) YZ 交 集 之 電 話 ( 假 設 6 修 正 ) 本 需 求 假 設 案 發 前 一 小 時, 歹 徒 於 案 發 現 場 ( 金 華 永 華 路 口 )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曾 經 使 用 電 話, 並 於 作 案 後 15 分 鐘 內 於 台 南 縣 市 地 區 與 教 唆 或 共 犯 聯 繫 假 設 1 至 13 結 果 電 話 之 交 集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A1,A2,B,F,Y 之 通 話 對 象, 曾 否 於 案 發 當 日 於 案 發 現 場 同 假 設 八 三 熱 區 之 基 地 台 通 聯 中 出 現 假 設 10 之 結 果 0319 當 天 不 應 該 於 現 場 熱 區 出 現 之 電 話 卻 出 現 且 該 假 設 12 之 結 果 a 與 b 交 集 電 話 又 同 時 在 槍 擊 發 生 前 後 ( ) 及 發 現 彈 殼 前 後 ( ) 出 現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1.c 與 H 交 集 三 2.c 與 I 交 集 槍 擊 (1345) 前 60 分 鐘 (+5 分 鐘 ) 於 熱 區 台 南 縣 市 所 有 基 地 台 3.c 與 L 交 集 槍 擊 (1345) 後 15 分 鐘 於 台 南 縣 市 台 南 縣 市 所 有 基 地 台 4.c 與 Z 交 集 發 現 彈 殼 (1745) 前 20 分 鐘 台 南 縣 市 所 有 基 地 台 5.d 與 Z 交 集 發 現 彈 殼 (1745) 後 20 分 鐘 6.d 與 H 交 集 H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H: 案 發 當 日 車 隊 出 發 前 於 南 萣 橋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曾 經 使 7.d 與 I 交 集 台 二 之 編 號 28 用 電 話 者 8.d 與 L 交 集 I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9.c 與 d 聯 集 後 之 結 果 I: 案 發 當 日 車 隊 出 發 前 於 高 雄 縣 湖 內 鄉 所 在 基 地 台 範 台 二 之 編 號 30 與.Z,Y 三 者 交 集 圍 內 曾 經 使 用 電 話 者 10.Y 與 c 交 集 L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L: 案 發 當 日 於 台 南 奇 美 醫 院 附 近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曾 經 使 11.Y 與 d 交 集 台 二 之 編 號 29 用 電 話 僅 0319 當 天 之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出 現 於 槍 擊 三 現 場 熱 區 電 話 僅 0319 當 天 之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出 現 於 發 現 三 彈 殼 現 場 電 話 案 發 前 一 周 ( ) 出 現 於 案 發 現 場 四 周 ( 金 華 永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e 與 f 聯 集 之 電 話 群 組 o, 華 路 口 為 中 心, 東 至 - 西 門 路, 西 至 - 中 華 西 路, 南 至 - 健 康 四 ( 現 場 四 周 ) 再 由 g 減 去 o 之 結 果 路, 北 至 府 前 路 ) 之 可 疑 對 象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h 與 i 聯 集 之 電 話 群 組 o1, 案 發 前 一 周 ( ) 出 現 於 案 發 現 場 ( 金 華 永 華 路 三 再 由 j 減 去 o1 之 結 果 口 ) 之 可 疑 對 象 21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三 k 與 l 聯 集 之 電 話 群 組 o2, 案 發 當 天 ( ) 出 現 於 案 發 現 場 ( 金 華 永 華 路 口 ) 再 由 m 減 去 o2 之 結 果 之 可 疑 對 象 141

42 續 表 3-7 三 十 六 項 假 設 通 話 項 目 假 設 資 料 範 圍 需 求 內 容 說 明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三 平 日 (1246~1346) 出 現 於 案 發 現 場 ( 金 華 永 華 路 口 ) 之 民 眾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平 日 (1246~1346) 出 現 於 案 發 現 場 ( 金 華 永 三 華 路 口 ) 之 民 眾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三 H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二 之 編 號 28 I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二 之 編 號 30 L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二 之 編 號 29 台 南 縣 市 所 有 基 地 台 台 南 縣 市 所 有 基 地 台 修 正 基 地 台 三 ( 現 場 熱 區 )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五 (0318 現 場 ) 修 正 基 地 台 三 ( 現 場 熱 區 ) 25 台 南 縣 市 所 有 基 地 台 請 提 供 於 左 列 基 地 台 位 置 相 關 時 段 通 話 之 電 話 號 碼 ( 請 排 除 通 話 之 一 方 非 在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之 門 號, 亦 即 僅 提 供 在 需 求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通 話 之 電 話 門 號 ) 請 提 供 前 述 時 間 地 點 曾 經 使 用 電 話 之 電 話 清 冊 及 通 聯 ( 電 話 清 冊 請 排 除 通 話 之 一 方 非 在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之 門 號, 亦 即 僅 提 供 在 需 求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通 話 之 電 話 門 號 ) 同 上 0320/ 以 後 電 話 不 再 出 現 於 相 關 基 地 台, 亦 即 不 再 使 用 該 電 話 之 電 話 號 碼 案 發 當 天 ( ) 出 現 於 案 發 現 場 ( 金 華 永 華 路 口 ) 之 可 疑 對 象 H: 案 發 當 日 車 隊 出 發 前 於 南 萣 橋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30 分 鐘 內 (1300~1330) 曾 經 使 用 電 話 者 I: 案 發 當 日 車 隊 出 發 前 於 高 雄 縣 湖 內 基 地 台 範 圍 1 小 時 內 (1215~1315) 曾 經 使 用 電 話 者 L: 案 發 當 日 於 台 南 奇 美 醫 院 附 近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曾 經 使 用 電 話 發 現 子 彈 (1745) 前 20 分 鐘 於 台 南 縣 市 發 現 子 彈 (1745) 後 20 分 鐘 於 台 南 縣 市 發 現 子 彈 (1745) 前 15 分 鐘 後 60 分 鐘 於 熱 區 使 用 電 話 者 0318(1900~2030) 於 台 南 市 ( 中 華 西 路 新 興 路 口 ) 造 勢 會 場 出 現 之 電 話 李 博 士 至 台 南 案 發 現 場 勘 驗 (0409/2100~0410/0300) 時 現 場 出 現 之 電 話 歹 徒 案 發 後 為 躲 避 追 查 停 止 案 發 前 聯 絡 用 之 電 話 使 用 26 台 南 縣 市 所 有 基 地 台 (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三 除 外 ) 請 提 供 前 述 時 間 地 點 曾 經 使 用 電 話 之 電 話 清 冊 及 通 聯 ( 電 話 清 冊 請 排 除 通 話 之 一 方 非 在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之 門 號, 亦 即 僅 提 供 在 需 求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通 話 之 電 話 門 號 ) 歹 徒 作 案 後 逃 離 現 場, 並 於 15 分 鐘 內 於 ( 案 發 現 場 以 外 ) 台 南 縣 市 地 區 與 教 唆 或 共 犯 聯 繫 142

43 續 表 3-7 三 十 六 項 假 設 通 話 項 目 假 設 資 料 範 圍 需 求 內 容 說 明 27 修 正 基 地 台 三 ( 現 場 熱 區 ) 28 台 南 縣 市 所 有 基 地 台 假 設 21( 擷 取 0319/124600~0319/ ) 至 假 設 28, 相 關 對 象 A1,A2,B,F,Y,Y1,Y2,Y3,G 等 群 組 台 南 縣 市 所 有 基 地 台 22-H,22-I,22-L,23 所 出 現 之 電 話 請 提 供 前 述 時 段 地 點 曾 經 使 用 電 話 二 次 ( 含 ) 以 上 之 電 話 號 碼 清 冊 及 通 聯 ( 電 話 清 冊 請 排 除 通 話 之 一 方 非 在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之 門 號, 亦 即 僅 提 供 在 需 求 基 地 台 範 圍 內 通 話 之 電 話 門 號 ) 請 提 供 0319/235959( 含 ) 以 前 未 曾 出 現 卻 於 0320/000000( 含 ) 以 後 於 前 述 相 關 基 地 台 新 出 現 之 電 話 號 碼 1. 二 二 交 集 2. 三 三 交 集 3. 四 四 交 集 4. 假 設 21( 擷 取 0319/124600~0319/ ),22-c,22-x,22-d,22- H,22-I,22-L, 假 設 23, 假 設 24, 假 設 25, 假 設 26, 假 設 27, 假 設 28,A1,A2,B,F, Y,Y1,Y2, Y3,G,Extel 等 二 十 三 群 組 交 集 與 假 設 21( 擷 取 0319/124600~0319/ )1165 線 電 話 中 1. 任 一 線 電 話 之 共 同 發, 受 話 電 話 2. 任 二 線 電 話 之 共 同 發, 受 話 電 話 3. 一 對 一 通 話 對 象 與 假 設 21( 擷 取 0319/124600~0319/ )1165 線 電 話 中 1. 任 一 線 電 話 之 共 同 發, 受 話 電 話 2. 任 二 線 電 話 之 共 同 發, 受 話 電 話 3. 一 對 一 通 話 對 象 歹 徒 在 現 場 停 留 並 使 用 電 話 聯 絡 二 次 ( 含 ) 以 上 歹 徒 案 發 後 為 躲 避 追 查 停 止 案 發 前 聯 絡 用 之 電 話 使 用, 並 另 使 用 新 電 話 時 序 表 中 各 群 組 交 集 與 熱 區 中 案 發 前 1hr 之 外 來 電 話 所 聯 繫 之 可 疑 電 話 查 明 熱 區 中 案 發 前 1hr 之 外 來 電 話 與 特 定 地 區 所 出 現 電 話 有 否 共 同 發 受, 話 及 一 對 一 之 可 疑 通 話 關 係 143

44 續 表 3-7 三 十 六 項 假 設 通 話 項 目 假 設 資 料 範 圍 需 求 內 容 說 明 32 台 南 縣 市 所 有 基 地 台 案 發 現 場 及 相 關 基 地 台 六 ( 龍 崎 現 場 ) 需 求 21(1hr) 需 求 22-H 需 求 22-L 需 求 22-I 需 求 23 需 求 21(1hr) 結 果 電 話 之 通 話 對 象 22-I 與 22-H 交 集 之 13 線 電 話 及 21 與 27 交 集 之 422 線 電 話, 於 前 述 時 間 範 圍 內 之 共 同 發 受 話 假 設 21( 擷 取 0319/124600~0319/ )1165 線 電 話 中, 曾 經 出 現 於 前 述 基 地 台 及 時 間 範 圍 內 之 電 話 號 碼 及 其 清 冊 假 設 21( 擷 取 0319/124600~0319/ )1165 線 電 話 中 之 通 話 對 象, 與 1. 需 求 22-H 2. 需 求 22-L 3. 需 求 22-I 4. 需 求 23 所 出 現 電 話 交 集 查 明 高 雄 湖 內, 南 萣 橋 及 熱 區 中 案 發 前 後 時 段 (0319/120000~ ) 之 外 來 電 話 與 特 定 地 區 所 出 現 電 話 有 否 共 同 發 受 之 可 疑 通 話 關 係 熱 區 1165 電 話 曾 至 龍 崎 使 用 之 電 話 及 清 冊 查 明 熱 區 電 話 有 否 可 疑 通 話 關 係 中 案 發 前 1hr 之 外 來 電 話 與 特 定 地 區 所 出 現 需 求 22-H 結 果 電 話 之 通 話 對 象 需 求 22-L 結 果 電 話 之 通 話 對 象 需 求 22-I 結 果 電 話 之 通 話 對 象 需 求 23 結 果 電 話 之 通 話 對 象 需 求 23,22I,22H,21(1hr),27, 22x,22L,24 共 八 群 組 所 出 現 之 電 話 前 述 a 通 話 對 象 與 1.b 之 交 集 結 果 2.c 之 交 集 結 果 3.d 之 交 集 結 果 4.e 之 交 集 結 果 左 列 群 組 中 電 話 所 出 現 之 1. 使 用 0 碼 話 機 之 門 號 2. 一 對 一 通 話 門 號 ( 資 料 擷 取 ) 查 明 幕 後 第 三 者 與 熱 區 及 相 關 特 定 地 區 (22-H,22-L,22-I 及 23) 之 可 疑 通 話 關 係 查 明 熱 區 及 相 關 重 要 地 區 使 用 0 碼 話 機 對 象, 並 過 濾 一 對 一 通 話 對 象 之 門 號 144

45 六 時 序 表 之 建 立 及 操 作 ( 一 ) 通 聯 時 序 表 的 建 立 專 案 小 組 模 擬 歹 徒 犯 罪 聯 繫 通 話 模 式 之 假 設 共 計 36 項, 再 以 事 件 發 生 的 時 間 先 後 為 順 序, 擇 取 36 項 假 設 中 與 時 間 序 列 有 關 之 重 要 情 境 及 特 定 電 話 區 塊 共 計 23 個 群 組, 做 成 通 聯 時 序 表 如 表 3-8: 表 專 案 通 聯 時 序 表 ( 二 ) 通 聯 時 序 表 的 群 組 說 明 時 序 表 建 立 後, 由 此 23 群 組 作 二 二 狀 況 以 上 交 集, 其 中 二 二 狀 況 交 集 共 計 有 253 種 交 集 狀 況, 共 計 有 77,182 線 電 話, 依 此 類 推, 出 現 交 集 最 多 為 N=10 亦 即 該 電 話 曾 經 出 現 在 23 群 組 中 的 10 個 群 組 交 集 狀 況 暨 電 話 數 詳 如 表

46 表 3-9 時 序 表 23 群 組 (N=23) 交 集 狀 況 表 群 組 交 集 數 (N=23) 交 集 種 類 出 現 總 電 話 數 備 註 N= ,182 N=3 1,771 13,700 N=4 8,855 1,648 N=5 33, N=6 100, N=7 245, N=8 490, N=9 817,190 3 N=10 1,144,066 1 合 計 92,904 時 序 表 中 所 擇 取 之 重 要 電 話 群 組 如 下 : 1.93 年 3 月 18 日 總 統 於 台 南 造 勢 現 場 四 周 之 電 話 2. 總 統 中 午 於 高 雄 湖 內 停 留 四 周 之 電 話 3. 總 統 車 隊 於 高 雄 南 萣 橋 集 結 四 周 之 電 話 4. 總 統 車 隊 行 經 金 華 路 熱 區 四 周 之 電 話 5. 槍 擊 發 生 後 15 分 鐘 內 於 台 南 縣 市 使 用 電 話 者 6. 發 現 彈 殼 前 後 20 分 鐘 使 用 電 話 者 7. 奇 美 醫 院 四 周 使 用 電 話 者 8.93 年 3 月 20 日 停 用 及 開 始 使 用 之 電 話 9.93 年 4 月 9 日 李 昌 鈺 博 士 至 槍 擊 現 場 勘 查 之 現 場 使 用 之 電 話 10. 玩 具 槍 供 應 商 及 其 聯 絡 對 象 之 電 話 群 組 11. 持 有 販 賣 及 製 造 槍 彈 之 可 疑 對 象 電 話 群 組 12. 安 全 暨 隨 扈 人 員 遊 行 車 隊 人 員 金 華 路 商 家 人 員 現 場 出 現 之 人 員 現 場 停 留 車 輛 車 主 台 南 市 議 員 名 冊 及 隨 行 記 者 首 長 等 電 話 群 組 ( 三 ) 通 聯 時 序 表 的 操 作 方 式 前 述 各 項 群 組 於 時 序 表 中 均 為 獨 立 之 電 話 清 單, 時 序 表 中 二 二 群 組 所 交 集 出 之 電 話 數, 即 顯 示 於 各 該 群 組 之 縱 軸 與 橫 軸 所 交 集 之 儲 存 格 內, 以 滑 鼠 點 入 該 儲 存 格, 即 可 連 結 出 所 交 集 出 之 電 146

47 話 清 單, 此 外, 時 序 表 另 可 執 行 二 個 群 組 以 上 之 交 集 功 能, 例 如, 群 組 22 代 表 南 萣 橋 出 現 之 電 話 群 組 21 代 表 熱 區 於 案 發 前 一 小 時 出 現 之 電 話 群 組 26 代 表 槍 擊 案 發 生 後 十 五 分 鐘 以 內 於 台 南 縣 市 所 有 使 用 電 話 之 群 組, 操 作 者 若 欲 將 此 三 群 組 電 話 交 集, 直 接 選 取 此 三 群 組 後 再 執 行 程 式, 即 可 得 出 三 群 組 所 交 集 出 之 電 話 ( 如 圖 ) 另 於 時 序 表 內 所 有 N=2~N=10 所 交 集 出 的 九 萬 餘 線 電 話, 均 已 作 成 電 話 所 有 人 基 本 資 料 庫, 只 要 將 交 集 結 果 電 話 再 執 行 另 一 程 式, 可 立 即 查 出 該 電 話 所 有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 如 圖 ), 專 案 人 員 再 據 此 作 進 一 步 查 證 工 作 圖 3-24 時 序 表 橫 軸 縱 軸 交 集 情 形 147

48 圖 3-25 點 入 橫 軸 縱 軸 交 集 儲 存 格 所 顯 示 之 交 集 電 話 例 示 圖 3-26 查 詢 電 話 基 本 資 料 畫 面 圖 3-27 貼 上 圖 3-9 交 集 出 之 電 話 148

49 圖 3-28 執 行 程 式 後 之 查 詢 結 果 圖 3-29 三 群 組 以 上 交 集 執 行 查 詢 程 式 畫 面 149

50 圖 3-30 查 詢 結 果 畫 面 七 通 聯 分 析 結 果 通 聯 分 析 係 以 假 設 總 統 副 總 統 遭 槍 擊 案 為 一 有 計 畫 之 集 團 性 犯 罪, 因 此 於 分 析 過 程 中, 除 將 遊 行 沿 線 及 總 統 副 總 統 車 隊 停 留 地 點 四 週 之 基 地 台 做 交 集, 及 將 槍 擊 案 發 生 前 一 小 時 於 現 場 熱 區 四 周 曾 使 用 電 話 之 紀 錄 做 分 析 外, 另 模 擬 假 設, 如 幕 後 第 三 者 與 熱 區 及 相 關 特 定 地 區 之 可 疑 通 話 關 係 案 發 前 後 時 段 熱 區 電 話 與 特 定 地 區 所 出 現 電 話 有 否 共 同 發 受 之 可 疑 通 話 關 係 歹 徒 案 發 後 為 躲 避 追 查 停 止 案 發 前 所 使 用 之 電 話, 並 使 用 新 電 話 之 情 形 熱 區 中 電 話 與 特 定 地 區 所 出 現 電 話 有 否 共 同 發 受 話 及 一 對 一 之 可 疑 通 話 關 係 歹 徒 作 案 後 逃 離 現 場, 隨 即 與 教 唆 或 共 犯 聯 繫 之 可 疑 通 話 關 係 等 情 形 ( 詳 如 上 述 三 十 六 項 假 設 通 話 項 目 ); 另 對 於 相 關 電 話 群 組, 例 如 警 衛 隨 扈 及 國 安 局 人 員 行 程 安 排 及 車 輛 提 供 人 員 車 隊 駕 駛 發 動 造 勢 之 社 團 現 場 商 家 現 場 車 輛 隨 行 採 訪 記 者 及 有 關 首 長 等, 均 列 入 專 案 通 聯 分 析 電 話 群 組 之 中 專 案 小 組 模 擬 歹 徒 犯 罪 聯 繫 通 話 模 式 之 假 設 共 計 36 項 後, 再 以 事 件 發 生 的 時 間 先 後 為 順 序, 擇 取 其 中 與 時 間 序 列 有 關 之 重 要 情 境 及 特 定 電 話 區 塊 共 計 23 個 群 組, 做 成 通 聯 時 序 表, 再 由 程 式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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