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 首 语 Preface 亲 爱 的 读 者 : 新 一 期 的 中 华 会 计 网 校 税 务 网 校 财 税 月 刊 10 月 刊 又 与 您 见 面 了 本 期 的 财 税 月 刊 内 容 根 以 往 一 样 的 丰 富, 请 允 许 小 编 我 来 为 大 家 导 读 一 下 三 证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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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卷 首 语 Preface 亲 爱 的 读 者 : 新 一 期 的 中 华 会 计 网 校 税 务 网 校 财 税 月 刊 10 月 刊 又 与 您 见 面 了 本 期 的 财 税 月 刊 内 容 根 以 往 一 样 的 丰 富, 请 允 许 小 编 我 来 为 大 家 导 读 一 下 三 证 合 一 怎 么 衔 接?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的 范 围 是 怎 样 的? 房 地 产 税 为 何 没 有 列 入 立 法 项 目? 这 些 内 容 都 在 本 期 的 税 讯 快 报 之 中 政 策 解 读 栏 目 仍 然 收 录 了 五 篇 重 要 政 策 的 解 读, 当 中 包 括 国 地 税 合 作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等 相 关 文 章 的 权 威 解 读, 请 大 家 阅 读 学 习 纳 税 辅 导 栏 目 依 然 收 录 了 不 同 行 业 不 同 税 种 的 多 篇 纳 税 相 关 文 章, 内 容 涉 及 固 定 资 产 不 得 实 行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类 型 进 项 抵 扣 误 区 等 内 容 此 外, 风 险 管 理 和 实 务 答 疑 栏 目 仍 然 一 如 既 往 的 为 您 带 来 相 关 方 面 的 实 务 文 章 想 学 员 之 所 想 一 直 是 我 们 不 变 的 宗 旨, 因 此, 税 务 网 校 在 接 下 来 的 面 授 课 程 中, 会 一 一 给 大 家 呈 现 出 来, 大 家 盼 望 已 久 的 热 点 课 程 也 已 经 推 广 开 来, 大 家 可 以 咨 询 各 地 分 公 司 或 拨 打 客 服 电 话 进 行 详 细 了 解, 提 前 做 好 充 分 的 准 备 尊 贵 的 企 业 财 税 会 员, 如 果 您 在 日 常 工 作 中 遇 到 了 各 种 涉 税 政 策 及 实 务 问 题, 都 可 以 随 时 通 过 网 站 答 疑 板 或 咨 询 电 话, 享 受 网 校 财 税 专 家 提 供 专 业 的 答 疑 服 务 欢 迎 广 大 会 员 读 者 投 稿 或 互 动 提 出 意 见 建 议, 帮 助 我 们 更 好 为 您 服 务! 愿 您 工 作 顺 利! 中 华 会 计 网 校 税 务 网 校 联 系 邮 箱 :chinaacc_swwx@cdeledu.com 2

3 目 录 Contents 税 讯 快 报... 4 工 商 税 务 联 合 发 出 关 于 做 好 三 证 合 一 有 关 工 作 衔 接 的 通 知... 4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新 规 拟 每 年 抽 查 20% 重 点 税 源 企 业... 4 税 总 [2015]61 号 : 落 实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围 问 题... 5 房 地 产 税 暂 未 列 入 今 年 国 务 院 立 法 计 划... 5 政 策 解 读... 6 税 务 总 局 推 进 国 地 税 合 作, 最 终 目 的 是 啥 你 知 道 吗?... 6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对 企 业 和 个 人 都 有 优 惠, 所 得 征 税 权 限 这 样 划 分... 7 三 部 门 就 股 息 红 利 差 别 化 个 税 调 整 答 问 小 微 企 业 优 惠 政 策 及 相 关 管 理 制 度 文 件 税 总 解 读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办 法 纳 税 辅 导 固 定 资 产 会 计 应 澄 清 的 七 个 问 题 不 得 实 行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征 收 的 企 业 类 型 办 税 必 知 :2015 年 9 月 征 期 热 点 问 题 出 口 退 税 类 热 点 问 题 进 项 抵 扣 : 注 意 五 个 事 项 留 神 七 个 误 区 风 险 管 理 发 票 违 法 在 什 么 情 形 下 属 于 情 节 严 重 而 构 成 犯 罪 职 工 代 持 股, 很 多 企 业 都 忽 视 了 它 的 纳 税 风 险 账 务 处 理 关 于 销 售 商 品 收 入 会 计 与 所 得 税 处 理 的 异 同 分 析 老 会 计 总 结 的 财 务 人 员 记 账 规 范, 人 手 备 一 份! 财 务 高 手 如 何 解 读 资 产 负 债 表 实 务 答 疑 物 流 公 司 开 具 货 物 代 理 运 费 发 票, 能 按 运 输 费 入 账 吗 以 前 年 度 发 生 应 扣 未 扣 支 出 如 何 处 理 增 值 税 和 所 得 税 视 同 销 售, 增 值 额 和 所 得 额 如 何 确 定 礼 品 发 放 有 何 税 务 风 险, 是 否 应 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收 到 收 回 划 拨 土 地 补 偿 款, 是 否 缴 营 业 税 和 土 地 增 值 税 融 资 租 赁 货 物 出 口 退 税 如 何 申 报 审 核 抵 扣 进 项 税 的 凭 证 有 哪 些 自 然 人 股 东 之 间 进 行 股 权 转 让 要 交 什 么 税 合 并 子 公 司 的 资 产 是 否 缴 纳 增 值 税

4 税 讯 快 报 中 华 会 计 网 校 税 务 网 校 : 工 商 税 务 关 于 做 好 三 证 合 一 有 关 工 作 衔 接 的 通 知 国 家 工 商 总 局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日 前 联 合 发 出 关 于 做 好 三 证 合 一 有 关 工 作 衔 接 的 通 知, 要 求 各 地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做 好 企 业 登 记 和 税 务 管 理 衔 接 有 关 工 作, 确 保 三 证 合 一 工 作 衔 接 顺 畅 高 效 依 照 通 知 要 求,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企 业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 下 统 称 企 业 ) 新 设 登 记 变 更 登 记 ( 备 案 ) 后, 应 当 将 其 基 本 登 记 信 息 变 更 登 记 ( 备 案 ) 信 息 即 时 共 享 到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 级 信 息 共 享 交 换 平 台 ( 以 下 简 称 交 换 平 台 )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将 税 务 主 管 机 关 全 称 以 及 纳 税 人 相 关 事 项 的 变 更 信 息 清 税 信 息 共 享 到 交 换 平 台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到 交 换 平 台 获 取 上 述 相 关 信 息, 并 建 立 与 企 业 登 记 信 息 的 关 联 关 系 或 者 申 请 换 发 营 业 执 照 的, 应 当 换 发 载 有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的 营 业 执 照 生 产 经 营 地 财 务 负 责 人 核 算 方 式 由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在 新 设 时 采 集 在 税 务 管 理 过 程 中, 上 述 信 息 发 生 变 化 的, 由 企 业 向 税 务 主 管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新 规 拟 每 年 抽 查 20% 重 点 税 源 企 业 推 进 税 务 稽 查 随 机 抽 查 实 施 方 案 近 日 出 台, 税 务 稽 查 对 象 的 选 取 不 再 任 性, 而 是 采 用 随 机 抽 查 方 式 确 定 税 务 总 局 有 关 负 责 人 表 示, 方 案 对 税 务 稽 查 对 象 的 选 取 做 出 明 确 规 定, 与 以 往 相 比 有 5 点 变 化 : 首 次 采 取 摇 号 方 式 确 定 稽 查 对 象 方 案 要 求, 分 级 分 类 确 定 抽 查 对 象 和 主 体, 所 有 待 查 对 象, 除 线 索 明 显 涉 嫌 偷 逃 骗 抗 税 和 虚 开 发 票 等 税 收 违 法 行 为 直 接 立 案 查 处 的 外, 均 须 通 过 摇 号 等 方 式, 从 税 务 稽 查 对 象 分 类 名 录 库 和 税 务 稽 查 异 常 对 象 名 录 库 中 随 机 抽 取 稽 查 对 象 和 稽 查 人 员 均 通 过 摇 号 抽 取 税 务 机 关 建 立 税 务 稽 查 对 象 分 类 名 录 库 税 务 稽 查 异 常 对 象 名 录 库 税 务 稽 查 执 法 检 查 人 员 分 类 名 录 库 通 过 摇 号 等 方 式, 随 机 抽 取 待 查 对 象 随 机 选 派 执 法 检 查 人 员, 也 可 以 采 取 竞 标 等 方 式 选 派 执 法 检 查 人 员, 力 求 公 平 公 正 确 定 抽 查 比 例 和 频 次 对 全 国 省 市 重 点 税 源 企 业 抽 查, 拟 定 每 年 抽 查 比 例 20% 左 右, 原 则 上 每 5 年 检 查 一 轮 ; 对 非 重 点 税 源 企 业, 每 年 抽 查 比 例 不 超 过 3%; 对 非 企 业 纳 税 人, 每 年 抽 查 比 例 不 超 过 1% 对 列 入 税 务 稽 查 异 常 对 象 名 录 库 的 企 业, 要 加 大 抽 查 力 度, 提 高 抽 查 比 例 和 频 次 ;3 年 内 已 被 随 机 抽 查 的 税 务 稽 查 对 象, 不 列 入 随 机 抽 查 范 围 国 地 税 联 合 随 机 抽 查 国 地 税 机 关 建 立 税 务 稽 查 联 合 随 机 抽 查 机 制, 共 同 制 订 并 实 施 联 合 抽 查 计 划, 确 定 重 点 抽 查 对 象, 实 施 联 合 稽 查, 同 步 入 户 执 法, 及 时 互 通 查 获 的 情 况, 避 免 国 地 税 机 关 分 别 抽 查, 多 头 执 法 抽 查 成 果 增 值 运 用 税 务 稽 查 随 机 抽 查 与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相 衔 接, 综 合 运 用 经 济 惩 戒 信 用 惩 戒 联 合 惩 戒 和 从 严 监 管 等 措 施, 将 税 务 稽 查 随 机 抽 查 结 果 纳 入 纳 税 信 用 和 社 会 信 用 记 录, 将 严 重 税 收 违 法 行 为 列 入 税 收 违 法 黑 名 单, 实 施 联 合 惩 戒, 让 失 信 者 一 处 违 法 处 处 受 限 4

5 税 总 [2015]61 号 : 落 实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围 问 题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以 下 简 称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范 围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等 规 定, 现 就 进 一 步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范 围 有 关 实 施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一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无 论 采 取 查 账 征 收 还 是 核 定 征 收 方 式, 均 可 以 享 受 财 税 号 文 件 规 定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 以 下 简 称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 二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自 行 申 报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汇 算 清 缴 时,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通 过 填 报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中 资 产 总 额 从 业 人 数 所 属 行 业 国 家 限 制 和 禁 止 行 业 等 栏 次 履 行 备 案 手 续 三 企 业 预 缴 时 享 受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 ( 一 ) 查 账 征 收 企 业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的, 分 别 按 照 以 下 情 况 处 理 : 1. 按 照 实 际 利 润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预 缴 时 累 计 实 际 利 润 不 超 过 30 万 元 ( 含, 下 同 ) 的, 可 以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 2. 按 照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平 均 额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预 缴 时 可 以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 二 ) 定 率 征 收 企 业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预 缴 时 累 计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30 万 元 的, 可 以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 三 ) 定 额 征 收 企 业 根 据 优 惠 政 策 规 定 需 要 调 减 定 额 的, 由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按 照 程 序 调 整, 依 照 原 办 法 征 收 ( 四 )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不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的 企 业 预 缴 时 预 计 当 年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的, 可 以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 五 ) 本 年 度 新 成 立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预 缴 时 累 计 实 际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30 万 元 的, 可 以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四 企 业 预 缴 时 享 受 了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但 汇 算 清 缴 时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补 缴 税 款 五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2015 年 第 4 季 度 预 缴 和 2015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的 新 老 政 策 衔 接 问 题 也 已 经 明 确 六 本 公 告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房 地 产 税 暂 未 列 入 今 年 国 务 院 立 法 计 划 近 日, 中 国 政 府 网 公 布 了 国 务 院 2015 年 立 法 工 作 计 划, 环 境 保 护 税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 修 订 )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 修 订 ) 消 费 税 暂 行 条 例 ( 修 订 ) 资 源 税 暂 行 条 例 ( 修 订 ) 五 部 税 收 法 规 被 列 入 不 过 此 前 热 议 的 房 地 产 税 并 未 列 入 今 年 国 务 院 立 法 计 划 记 者 了 解 到, 尽 管 房 地 产 税 未 列 入 今 年 国 务 院 立 法 计 划, 但 已 经 列 入 2015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立 法 工 作 计 划, 属 于 立 法 预 备 项 目, 同 时 也 被 列 入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大 的 立 法 规 划 这 体 现 本 届 人 大 推 动 房 地 产 税 等 立 法 决 心, 也 意 味 着 房 地 产 税 立 法 有 望 提 速 5

6 政 策 解 读 中 华 会 计 网 校 税 务 网 校 : 税 务 总 局 推 进 国 地 税 合 作, 最 终 目 的 是 啥 你 知 道 吗?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近 日 印 发 了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合 作 工 作 规 范 (1.0 版 ) ( 以 下 简 称 合 作 规 范 ), 这 是 继 全 国 税 务 机 关 纳 税 服 务 规 范 全 国 税 收 征 管 规 范 之 后, 税 务 总 局 根 据 税 收 事 业 发 展 的 新 形 势 新 任 务, 出 台 的 又 一 个 方 便 纳 税 人 规 范 税 务 人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是 税 务 系 统 开 展 党 的 群 众 路 线 教 育 实 践 活 动 取 得 成 果 的 巩 固 和 拓 展, 是 推 进 三 严 三 实 专 题 教 育 的 重 要 举 措, 也 是 便 民 办 税 春 风 行 动 的 持 续 和 优 化 推 进 合 作 背 景 是 啥? 看 解 读 税 务 总 局 财 产 和 行 为 税 司 有 关 负 责 人 介 绍, 推 进 各 级 国 地 税 部 门 加 强 合 作 是 进 一 步 落 实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转 变 政 府 职 能 深 化 行 政 体 制 改 革 要 求, 以 国 地 税 双 方 实 际 业 务 需 要 和 纳 税 人 合 理 服 务 需 求 为 基 础, 以 提 升 纳 税 人 办 税 体 验 和 提 高 征 管 效 能 为 出 发 点, 规 范 国 地 税 双 方 合 作 行 为, 深 入 推 进 依 法 治 税, 齐 心 协 力 做 好 纳 税 服 务 的 重 要 途 径 ; 是 税 务 部 门 转 变 职 能 优 化 服 务 的 现 实 需 要, 是 税 务 部 门 创 新 管 理 强 化 征 管 的 必 要 举 措, 是 依 法 治 税 规 范 执 法 的 时 代 要 求 合 作 最 终 目 的 是 啥? 有 三 方 面 1 纳 税 人 办 税 更 便 捷 推 进 国 地 税 合 作, 首 要 目 标 就 是 要 整 合 服 务 资 源, 加 强 服 务 联 合, 拓 展 服 务 领 域, 解 决 当 前 存 在 的 纳 税 人 多 头 跑 和 重 复 报 送 资 料 等 问 题 为 此 合 作 规 范 规 定 了 联 合 设 立 登 记 联 合 变 更 登 记 等 12 项 优 化 纳 税 服 务 方 面 的 合 作 事 项 如 : 在 联 合 办 税 服 务 事 项 中, 合 作 规 范 要 求 国 地 税 通 过 互 设 窗 口 互 派 人 员 互 设 自 助 办 税 设 备 等 方 式, 统 筹 办 税 服 务 资 源, 联 合 提 供 办 税 服 务 2 征 收 管 理 更 高 效 税 务 总 局 提 出 了 到 2020 年 实 现 税 收 现 代 化 的 改 革 发 展 总 目 标 实 现 这 一 宏 伟 目 标, 需 要 税 务 部 门 适 应 全 面 深 化 改 革 的 形 势 需 6

7 要, 不 断 创 新 管 理 理 念 和 管 理 方 式 推 进 国 税 局 地 税 局 合 作, 整 合 征 管 资 源, 实 现 管 理 协 同 征 管 互 助 和 信 息 共 享, 就 是 提 高 资 源 利 用 效 率 提 升 征 管 效 能 的 重 要 创 新 举 措, 有 利 于 切 实 减 轻 纳 税 人 和 税 务 机 关 办 税 负 担, 降 低 征 纳 双 方 办 税 成 本 合 作 规 范 中 规 定 了 13 项 国 税 地 税 征 管 互 助 方 面 的 事 项 其 中 在 委 托 代 征 税 款 事 项 中, 要 求 国 地 税 互 相 委 托 代 征, 协 同 加 强 税 收 管 理 ; 在 协 同 开 展 定 期 定 额 户 的 定 额 核 定 工 作 事 项 中, 要 求 国 地 税 双 方 共 享 定 额 核 定 信 息, 协 同 开 展 定 额 核 定 和 调 整 工 作 3 税 收 执 法 更 公 平 依 法 治 税 是 依 法 治 国 基 本 方 略 在 税 收 领 域 的 集 中 体 现 推 进 国 地 税 合 作, 一 项 重 要 的 内 容 是 要 在 国 税 局 地 税 局 之 间 统 一 执 法 尺 度, 加 强 执 法 协 作, 规 范 执 法 行 为, 以 保 护 纳 税 人 合 法 权 益, 确 保 税 收 执 法 公 平 公 正 合 作 规 范 中 规 定 了 5 项 促 进 公 平 税 收 执 法 的 合 作 事 项 其 中 在 统 一 税 务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权 基 准 事 项 中, 要 求 国 地 税 在 事 实 情 节 性 质 及 社 会 危 害 程 度 等 因 素 基 本 相 同 或 相 似 的 情 况 下, 执 行 相 同 的 处 罚 标 准, 以 增 强 执 法 透 明 度, 减 少 执 法 随 意 性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对 企 业 和 个 人 都 有 优 惠, 所 得 征 税 权 限 这 样 划 分 近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港 澳 台 办 公 室 有 关 负 责 人, 就 8 月 25 日 海 协 会 和 海 基 会 领 导 人 第 十 一 次 会 谈 中 签 署 海 峡 两 岸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及 加 强 税 务 合 作 协 议 ( 以 下 简 称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 及 协 议 有 关 内 容 回 答 了 记 者 提 问 1. 问 : 签 署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的 现 实 意 义 是 什 么? 答 :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的 签 署, 对 于 深 化 两 岸 经 贸 合 作 具 有 四 个 方 面 的 重 要 意 义 首 先,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通 过 规 定 合 理 的 协 议 税 率, 为 两 岸 企 业 创 造 了 优 惠 及 具 有 竞 争 力 的 投 资 环 境, 同 时 通 过 明 确 税 收 抵 免 规 定 和 方 法, 7

8 有 效 地 消 除 重 复 课 税 现 象, 切 实 降 低 两 岸 经 贸 往 来 中 企 业 与 个 人 的 税 收 负 担 其 次,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有 关 非 歧 视 待 遇 的 规 定 有 利 于 避 免 税 收 歧 视, 公 平 税 收 待 遇, 确 保 两 岸 的 投 资 者 与 对 方 当 地 居 民 享 受 无 差 别 的 税 收 待 遇 第 三,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建 立 起 了 两 岸 共 同 接 受 的 税 务 争 端 协 商 解 决 程 序, 有 利 于 解 决 税 务 争 议, 为 两 岸 投 资 者 维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提 供 救 济 渠 道 第 四,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搭 建 了 税 收 合 作 平 台, 有 利 于 维 护 良 好 的 税 收 秩 序, 消 除 潜 在 的 税 收 不 公 平 现 象 2. 问 :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的 文 本 体 例 较 常 规 税 收 协 定 有 所 不 同, 是 否 会 对 协 议 的 理 解 与 执 行 造 成 影 响? 答 :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是 在 海 协 会 和 海 基 会 合 作 框 架 下 达 成 的 一 项 两 岸 交 流 合 作 的 重 要 成 果, 既 参 照 税 收 协 定 惯 例, 又 充 分 考 虑 了 两 岸 特 色 特 色 之 一 就 是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的 文 本 体 例 不 同 于 常 规 税 收 协 定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的 文 本 包 括 正 文 海 峡 两 岸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及 加 强 税 务 合 作 协 议 及 附 件 海 峡 两 岸 避 免 双 重 课 税 及 加 强 税 务 合 作 具 体 安 排 两 部 分 正 文 为 两 岸 税 务 领 域 加 强 合 作 与 交 流 的 原 则 性 规 定, 附 件 则 对 各 类 所 得 的 征 税 权 划 分 和 协 议 税 率 消 除 双 重 课 税 方 法 非 歧 视 待 遇 相 互 协 商 资 讯 交 换 等 具 体 内 容 作 了 明 确 规 定 文 本 体 例 虽 不 同 于 常 规 税 收 协 定, 但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基 本 涵 盖 所 有 常 规 税 收 协 定 要 素, 不 会 对 协 议 的 理 解 和 执 行 造 成 影 响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将 在 双 方 履 行 必 要 程 序 后 生 效 执 行 3. 问 :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规 定 了 经 第 三 地 转 投 资 大 陆 台 商 可 以 适 用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规 定, 为 何 作 此 规 定? 答 : 经 第 三 地 转 投 资 大 陆 台 商 可 以 适 用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的 规 定 享 受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待 遇 这 种 说 明 并 不 准 确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适 用 于 海 峡 两 岸 一 方 或 双 方 居 民 居 民 应 按 两 岸 各 自 税 务 规 定 对 居 民 的 定 义 处 理 同 时,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规 定, 依 第 三 方 法 律 设 立 的 任 何 实 体, 其 实 际 管 理 机 构 在 协 议 一 方 者, 视 为 该 一 方 的 居 民 协 议 还 对 实 际 管 理 机 构 在 协 议 一 方 的 几 种 情 况 进 行 了 明 确 的 定 义 对 于 大 陆,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规 定 居 民 企 业 包 括 依 照 外 国 ( 地 区 ) 法 律 成 立 但 实 际 管 理 机 构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企 业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的 规 定 与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的 规 定 是 一 致 的 境 外 注 册 而 实 际 管 理 机 构 在 大 陆 的 企 业, 可 以 在 台 湾 享 受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的 待 遇 对 于 台 湾, 由 于 一 些 特 定 历 史 原 因, 台 商 投 资 大 陆 多 采 用 通 过 第 三 地 间 接 投 资 的 方 式 间 接 投 资 大 陆 的 台 湾 企 业 中 实 际 管 理 机 构 在 台 湾 的, 我 们 认 为 也 应 享 受 到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带 来 的 减 轻 税 收 负 担 消 除 双 重 征 税 解 决 涉 税 争 议 等 现 实 好 处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对 居 民 进 行 补 充 定 义, 是 在 双 向 互 惠 原 则 的 基 础 之 上, 充 分 考 虑 两 岸 经 贸 往 来 的 现 实 情 况 和 台 商 利 益 关 切 的 结 8

9 果, 将 有 利 于 促 进 和 鼓 励 两 岸 间 的 投 资 活 动 与 经 济 交 流 4. 问 : 协 议 对 各 项 所 得 征 税 权 限 如 何 划 分? 为 两 岸 投 资 者 具 体 提 供 了 哪 些 税 收 优 惠?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对 两 岸 居 民 取 得 来 源 于 对 方 的 各 项 所 得 都 设 置 了 较 为 优 惠 的 税 率 或 免 税 条 件 以 台 湾 居 民 企 业 从 大 陆 取 得 各 项 所 得 为 例,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台 湾 居 民 企 业 从 大 陆 取 得 股 息 利 息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预 提 所 得 税 率 从 10% 分 别 降 为 5% 7% 和 7%; 在 台 湾 对 台 湾 居 民 企 业 转 让 其 在 大 陆 一 般 公 司 ( 非 不 动 产 公 司 ) 的 股 权 取 得 的 财 产 收 益 课 税 的 情 况 下, 大 陆 对 该 项 收 益 不 再 重 复 征 税 ; 对 两 岸 海 空 运 收 入 以 及 相 关 两 岸 运 输 附 属 活 动 收 入 及 利 润 免 税 ; 对 营 业 利 润 所 得 仅 在 构 成 常 设 机 构 的 情 况 下, 大 陆 才 进 行 征 税 等 等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对 于 股 息 利 息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财 产 收 益 的 规 定 也 适 用 于 台 湾 居 民 个 人 同 时,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对 台 籍 个 人 赴 大 陆 工 作 取 得 劳 务 所 得 也 有 优 惠 规 定, 例 如 台 籍 个 人 取 得 独 立 个 人 劳 务 所 得 仅 在 满 足 固 定 处 所 标 准 或 183 天 停 留 标 准 的 情 况 下, 才 需 要 在 大 陆 依 据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相 关 规 定 纳 税 再 如 台 籍 个 人 取 得 受 雇 劳 务 所 得, 停 留 长 至 183 天 等 等 同 样,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是 一 个 双 向 互 惠 的 协 议, 上 述 税 收 优 惠 也 适 用 于 赴 台 投 资 的 大 陆 企 业 和 赴 台 工 作 的 大 陆 个 人 5. 问 : 资 讯 交 换 一 直 是 台 商 比 较 关 注 的 一 个 问 题, 对 此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有 哪 些 特 别 规 定? 答 : 签 署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防 范 和 消 除 重 复 征 税, 促 进 两 岸 经 贸 往 来 更 加 紧 密 资 讯 交 换 不 溯 及 既 往, 所 交 换 资 讯 不 用 于 税 务 以 外 用 途 是 世 界 各 税 收 管 辖 区 执 行 税 收 协 定 都 遵 循 的 一 个 惯 例, 也 是 大 陆 方 面 开 展 资 讯 交 换 的 基 本 做 法, 在 执 行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时 我 们 仍 然 会 遵 循 这 样 的 做 法 另 外,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规 定 资 讯 交 换 仅 限 于 专 项 资 讯 交 换, 不 执 行 自 动 或 自 发 性 资 讯 交 换 6. 问 :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还 有 哪 些 值 得 期 待 的 规 定? 答 : 两 岸 税 收 协 议 建 立 起 了 两 岸 相 互 协 商 机 制 和 两 岸 税 务 交 流 合 作 机 制 一 方 面, 两 岸 税 务 部 门 可 通 过 相 互 协 商, 具 体 解 决 两 岸 投 资 者 面 临 的 涉 税 争 议, 消 除 重 复 征 税 ; 另 一 方 面, 两 岸 将 通 过 开 展 人 员 互 访 进 行 培 训 交 流 举 办 学 术 论 坛 等 多 种 方 式, 拓 展 与 深 化 在 税 务 领 域 的 交 流 与 合 作, 共 同 为 两 岸 经 贸 往 来 创 造 公 平 良 好 的 税 收 环 境 时 间 标 准 也 由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规 定 的 90 天 延 9

10 三 部 门 就 股 息 红 利 差 别 化 个 税 调 整 答 问 1 为 什 么 对 上 市 公 司 股 息 红 利 差 别 化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进 行 调 整? 答 :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我 们 对 上 市 公 司 派 发 的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实 行 了 差 别 化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按 持 股 时 间 长 短 予 以 不 同 的 税 收 政 策 待 遇, 主 要 内 容 : 持 股 1 个 月 以 内 1 个 月 至 1 年 和 超 过 1 年 的,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分 别 按 全 额 50% 和 25%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适 用 20% 的 税 率 计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即 实 际 税 负 分 别 为 20% 10% 和 5% 该 差 别 化 税 收 政 策 的 实 施, 主 要 目 的 是 发 挥 税 收 政 策 导 向 作 用, 鼓 励 长 期 投 资, 促 进 我 国 资 本 市 场 长 期 稳 定 健 康 发 展 此 次,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自 2015 年 9 月 8 日 起, 对 上 市 公 司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差 别 化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进 行 了 适 当 调 整, 对 持 股 1 年 以 上 的 投 资 者 加 大 了 税 收 优 惠 力 度, 即 持 股 超 过 1 年 的, 其 取 得 的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暂 免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同 时, 对 持 股 1 个 月 以 内 和 1 个 月 至 1 年 的, 原 有 政 策 保 持 不 变, 实 际 税 负 仍 为 20% 和 10% 此 次 政 策 调 整 将 有 利 于 进 一 步 鼓 励 长 期 投 资, 促 进 我 国 资 本 市 场 健 康 发 展 2 全 国 中 小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挂 牌 公 司 派 发 的 股 息 红 利, 按 调 整 后 的 股 息 红 利 差 别 化 政 策 执 行 吗? 答 :2014 年, 根 据 国 务 院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证 监 会 发 布 关 于 实 施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挂 牌 公 司 股 息 红 利 差 别 化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对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挂 牌 公 司 股 息 红 利 按 照 上 市 公 司 股 息 红 利 差 别 化 税 收 政 策 执 行, 持 股 1 个 月 以 内 1 个 月 至 1 年 和 超 过 1 年 的,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税 负 分 别 为 20% 10% 和 5% 此 次 发 布 的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证 监 会 关 于 上 市 公 司 股 息 红 利 差 别 化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挂 牌 10

11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挂 牌 公 司 ) 股 息 红 利 差 别 化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按 照 本 通 知 规 定 执 行, 即 与 上 市 公 司 股 息 红 利 差 别 化 政 策 同 步 调 整, 对 个 人 持 有 挂 牌 公 司 的 股 票, 持 股 超 过 1 年 的, 暂 免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持 股 1 个 月 以 内 和 1 个 月 至 1 年 的, 税 负 维 持 原 政 策 不 变, 仍 为 20% 和 10% 3 个 人 投 资 者 取 得 的 股 息 红 利 应 缴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是 如 何 计 算 的? 上 市 公 司 如 何 代 扣 代 缴? 答 : 根 据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及 相 关 规 定, 个 人 所 得 税 应 纳 税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乘 以 适 用 税 率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为 投 资 者 实 际 取 得 的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例 如, 某 投 资 者 取 得 的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为 100 元, 如 果 全 额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则 其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为 100 元 ; 如 果 减 按 50%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则 其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为 50 元 ; 上 述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乘 以 股 息 红 利 的 法 定 税 率 20%, 得 出 的 20 元 10 元 就 是 应 纳 税 额 上 市 公 司 为 股 息 红 利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法 定 扣 缴 义 务 人 上 市 公 司 派 发 股 息 红 利 时, 个 人 持 股 超 过 1 年 的, 按 政 策 规 定 暂 免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个 人 持 股 1 年 以 内 ( 含 1 年 ) 的, 上 市 公 司 派 息 时 先 暂 不 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 待 个 人 转 让 股 票 时,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根 据 个 人 持 股 期 限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由 证 券 公 司 等 付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应 于 次 月 5 个 工 作 日 内 划 付 上 市 公 司, 上 市 公 司 在 收 到 税 款 当 月 的 法 定 申 报 期 内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4 持 股 期 限 是 如 何 计 算 的? 答 :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证 监 会 关 于 实 施 上 市 公 司 股 息 红 利 差 别 化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持 股 期 限, 是 指 个 人 从 公 开 发 行 和 转 让 市 场 取 得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之 日 至 转 让 交 割 该 股 票 之 日 前 一 日 的 持 有 时 间 个 人 转 让 股 票 时, 按 照 先 进 先 出 法 计 算 持 股 期 限, 即 证 券 账 户 中 先 取 得 的 股 票 视 为 先 转 让 持 股 期 限 按 自 然 年 ( 月 ) 计 算, 持 股 一 年 是 指 从 上 一 年 某 月 某 日 至 本 年 同 月 同 日 的 前 一 日 连 续 持 股 ; 持 股 一 个 月 是 指 从 上 月 某 日 至 本 月 同 日 的 前 一 日 连 续 持 股 5 实 施 股 息 红 利 差 别 化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有 关 部 门 应 做 好 哪 些 工 作? 答 : 此 项 政 策 的 实 施 涉 及 面 较 广, 关 系 广 大 个 人 投 资 者 的 切 身 利 益, 各 有 关 部 门 要 密 切 配 合 通 力 协 作, 加 强 政 策 宣 传 与 辅 导, 优 化 纳 税 服 务, 提 供 技 术 保 障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及 证 券 公 司 等 股 份 托 管 机 构 做 好 相 关 的 技 术 支 持 和 人 员 培 训, 积 极 配 合 税 务 机 关 做 好 股 息 红 利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征 收 管 理 工 作, 确 保 政 策 平 稳 实 施 股 份 托 管 机 构 从 个 人 资 金 账 户 中 扣 收 并 划 11

12 小 微 企 业 优 惠 政 策 及 相 关 管 理 制 度 文 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2007 年 3 月 16 日 通 过,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 符 合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按 20%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2009 年 12 月 2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 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对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低 于 3 万 元 ( 含 3 万 元 )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其 所 得 减 按 50%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按 20% 的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2011 年 1 月 27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继 续 实 施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 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对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低 于 3 万 元 ( 含 3 万 元 )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其 所 得 减 按 50%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按 20% 的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2011 年 11 月 29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对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低 于 6 万 元 ( 含 6 万 元 )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其 所 得 减 按 50%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按 20% 的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2013 年 7 月 29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暂 免 征 收 部 分 小 微 企 业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自 2013 年 8 月 1 日 起, 对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中 月 销 售 额 不 超 过 2 万 元 的 企 业 或 非 企 业 型 单 位, 暂 免 征 收 增 值 税 ; 对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中 月 营 业 额 不 超 过 2 万 元 的 企 业 或 非 12

13 企 业 性 单 位, 暂 免 征 收 营 业 税 2014 年 9 月 25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支 持 小 微 企 业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对 月 销 售 额 2 万 元 ( 含 本 数 ) 至 3 万 元 的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免 征 增 值 税 ; 对 月 营 业 额 2 万 元 至 3 万 元 的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免 征 收 营 业 税 2015 年 3 月 13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对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低 于 20 万 元 ( 含 20 万 元 )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其 所 得 减 按 50%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按 20% 的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2015 年 8 月 27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继 续 执 行 小 微 企 业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为 继 续 支 持 小 微 企 业 发 展 推 动 创 业 就 业,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支 持 小 微 企 业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的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政 策 继 续 执 行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2015 年 9 月 2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范 围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对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在 20 万 元 到 30 万 元 ( 含 30 万 元 ) 之 间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其 所 得 减 按 50%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按 20% 的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小 微 企 业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相 关 管 理 制 度 文 件 2014 年 10 月 11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57 号 ) 规 定 ;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和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月 销 售 额 或 营 业 税 额 不 超 过 3 万 元 ( 含 3 万 元, 下 同 ) 的 免 征 增 值 税 或 营 业 税 其 中 以 1 个 季 度 为 纳 税 期 限 的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和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季 度 销 售 额 或 营 业 销 售 额 不 超 过 9 万 元 的, 按 照 上 述 文 件 规 定 免 增 值 税 或 营 业 税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兼 营 营 业 税 应 税 项 目 的, 应 当 分 别 核 算 增 值 税 应 税 项 目 的 销 售 额 和 营 业 税 应 税 项 目 的 营 业 额, 月 销 售 额 不 超 过 3 万 元 ( 按 季 纳 税 9 万 元 ) 的, 免 征 增 值 税 ; 月 营 业 额 不 超 过 3 万 元 ( 按 季 纳 税 9 万 元 ) 的, 免 征 营 业 税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月 销 售 额 不 超 过 3 万 元 ( 按 季 纳 税 9 万 元 ) 的, 当 期 因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含 货 物 运 输 业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已 经 缴 纳 的 税 款, 在 专 用 发 票 全 部 联 次 追 回 或 者 按 规 定 开 具 红 字 专 用 发 票 后, 可 以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退 还 13

14 2015 年 3 月 18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围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2015 年 第 17 号 ) 规 定 :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在 季 度 月 份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时, 可 以 自 行 享 受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无 须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批 准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在 预 缴 和 汇 算 清 缴 时 通 过 填 写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从 业 人 数 资 产 总 额 等 栏 次 履 行 备 案 手 续, 不 再 另 行 专 门 备 案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对 常 用 的 纳 税 申 报 表, 应 根 据 纳 税 人 需 要 印 制 纸 质 表 单 放 置 于 办 税 服 务 厅, 以 便 于 确 需 使 用 纸 质 纳 税 申 报 表 的 纳 税 人 使 用 办 税 服 务 厅 未 放 置, 但 纳 税 人 提 出 需 求 的, 应 当 及 时 为 纳 税 人 打 印 或 复 印 同 时, 积 极 宣 传 引 导 纳 税 人 通 过 网 络 电 子 方 式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提 高 办 税 效 率 税 总 解 读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办 法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了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称 办 法 ), 为 便 于 纳 税 人 和 税 务 机 关 理 解 和 执 行, 现 对 办 法 解 读 如 下 : 一 办 法 出 台 背 景 为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号 ), 推 进 税 务 部 门 简 政 放 权 放 管 结 合 优 化 服 务, 改 进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管 理,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在 广 泛 听 取 各 有 关 方 面 意 见, 多 次 实 地 调 研 的 基 础 上, 对 非 居 民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国 税 发 号 ) 进 行 了 全 面 修 订, 制 定 了 本 办 法 二 办 法 要 点 解 读 ( 一 ) 扩 大 适 用 范 围 办 法 在 国 税 发 号 规 定 适 用 的 税 收 协 定 条 款 范 围 基 础 之 上, 将 适 用 范 围 扩 大 至 税 收 协 定 的 国 际 运 输 条 款 和 国 际 运 输 协 定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和 国 际 运 输 协 定 待 遇 适 用 统 一 规 范 的 管 理 流 14

15 程 ( 二 ) 取 消 行 政 审 批 办 法 取 消 了 国 税 发 号 对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股 息 利 息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财 产 收 益 条 款 的 行 政 审 批 办 法 规 定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的 基 本 模 式 是 :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自 行 申 报 的, 自 行 判 断 是 否 符 合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条 件, 如 实 申 报 并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相 关 报 告 表 和 资 料 在 源 泉 扣 缴 和 指 定 扣 缴 情 况 下,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自 行 判 断 符 合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条 件, 需 要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的, 应 主 动 向 扣 缴 义 务 人 提 出 并 提 供 相 关 报 告 表 和 资 料 对 符 合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条 件 的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依 协 定 规 定 扣 缴, 并 将 相 关 报 告 表 和 资 料 转 交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应 享 受 而 未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的, 可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退 税 税 务 机 关 将 对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的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和 扣 缴 义 务 人 实 施 后 续 管 理 ( 三 ) 简 化 报 送 资 料 针 对 行 政 审 批 模 式 下, 税 务 机 关 往 往 要 求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提 供 大 量 第 一 手 证 明 资 料, 且 各 地 操 作 口 径 不 一 的 问 题, 办 法 对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申 报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时 需 提 供 的 资 料 进 行 了 简 化, 切 实 减 轻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的 办 税 负 担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在 申 报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时 提 交 的 资 料 包 括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 1. 信 息 报 告 表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需 填 写 适 用 于 自 身 情 况 的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税 收 居 民 身 份 信 息 报 告 表 和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情 况 报 告 表, 共 两 张 信 息 报 告 表 除 核 心 证 明 和 资 料 外, 其 他 资 料 信 息 采 集 的 方 式 调 整 为 由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填 写 信 息 报 告 表, 这 将 大 大 减 轻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的 资 料 提 供 负 担 2. 核 心 证 明 与 资 料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需 提 交 协 定 缔 约 对 方 税 务 主 管 当 局 出 具 的 税 收 居 民 身 份 证 明,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国 际 运 输 条 款 和 国 际 运 输 协 定 待 遇 的 可 以 相 关 法 人 证 明 或 护 照 复 印 件 代 替 税 收 居 民 身 份 证 明 无 法 提 供 前 述 证 明 的 视 为 不 符 合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条 件 另 外,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需 提 交 与 取 得 相 关 所 得 有 关 的 权 属 证 明 资 料, 主 要 包 括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从 中 国 境 内 取 得 营 业 利 润 国 际 运 输 所 得 利 息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财 产 收 益 各 类 劳 务 所 得 等, 与 所 得 支 付 方 签 署 的 合 同 或 协 议 ;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从 中 国 境 内 取 得 股 息, 由 股 息 支 付 方 做 出 股 息 分 配 决 定 的 董 事 会 或 股 东 会 决 议 ;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享 受 退 休 金 学 生 等 条 款 协 定 待 遇 无 法 提 供 与 取 得 该 所 得 相 关 合 同 的, 可 提 供 支 付 凭 证 3. 其 他 税 收 规 范 性 文 件 规 定 的 资 料 如 其 他 税 收 规 范 性 文 件 规 定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享 受 特 定 条 款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或 国 际 运 输 协 定 待 遇 需 提 交 特 定 证 明 资 料,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应 在 申 报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的 同 时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例 如,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通 过 委 托 投 资 的 方 式 从 中 国 境 内 取 得 股 息 或 利 息 所 得, 需 15

16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股 息 或 利 息 条 款 协 定 待 遇, 应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认 定 税 收 协 定 中 受 益 所 有 人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2 年 第 30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委 托 投 资 情 况 下 认 定 受 益 所 有 人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24 号 ) 的 规 定, 提 供 代 理 人 声 明 和 证 明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为 该 所 得 受 益 所 有 人 的 资 料 4.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自 行 提 供 的 其 他 资 料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可 自 行 选 择 是 否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交 其 他 能 够 证 明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符 合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条 件 的 资 料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选 择 提 供 其 他 资 料 的, 有 利 于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了 解 和 判 断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是 否 符 合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条 件 ;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不 提 供 其 他 资 料 的, 不 影 响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申 报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下 列 资 料 有 利 于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了 解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是 否 符 合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条 件 : 享 受 股 息 利 息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财 产 收 益 条 款 待 遇 的, 可 提 供 公 司 章 程 公 司 财 务 报 表 集 团 股 权 结 构 等 ; 享 受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条 款 待 遇 的, 还 可 提 供 专 利 注 册 证 书 版 权 所 属 证 明 等 ; 享 受 独 立 个 人 劳 务 条 款 待 遇 的, 可 提 供 登 记 注 册 的 职 业 证 件 或 职 业 证 明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居 留 记 录 等 ; 享 受 非 独 立 个 人 劳 务 ( 受 雇 所 得 ) 条 款 待 遇 的, 可 提 供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居 留 记 录 ; 享 受 教 师 和 研 究 人 员 条 款 的, 可 提 供 学 校 或 研 究 机 构 的 资 质 证 明 ; 享 受 艺 术 家 和 运 动 员 条 款 待 遇 的, 可 提 供 由 文 化 部 体 育 总 局 等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政 府 间 文 化 体 育 交 流 批 件 或 公 共 基 金 政 府 资 金 资 助 证 明 ; 享 受 学 生 条 款 待 遇 的, 可 提 供 学 生 证 或 实 习 证 明 前 述 各 项 资 料, 根 据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需 享 受 协 定 条 款 的 不 同, 定 期 或 一 次 性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或 通 过 扣 缴 义 务 人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虽 然 在 办 法 规 定 的 特 定 情 况 下,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可 免 于 向 同 一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就 享 受 同 一 条 款 协 定 待 遇 重 复 报 送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资 料, 但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在 每 次 纳 税 申 报 或 扣 缴 义 务 人 在 每 次 扣 缴 申 报 时, 仍 需 在 纳 税 申 报 表 中 申 报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情 况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符 合 享 受 协 定 免 税 待 遇 条 件 的,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或 扣 缴 义 务 人 也 应 如 实 进 行 纳 税 申 报 或 扣 缴 申 报, 并 报 送 与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相 关 的 报 告 表 和 资 料 ( 四 ) 明 确 权 利 义 务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需 要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在 实 施 源 泉 扣 缴 和 指 定 扣 缴 管 理 的 情 况 下, 应 主 动 向 扣 缴 义 务 人 提 出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对 证 明 自 己 符 合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条 件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 对 如 实 填 报 信 息 报 告 表 并 提 供 办 法 规 定 的 资 料 负 有 责 任 扣 缴 义 务 人 对 取 得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填 写 的 信 息 报 告 表 和 办 法 规 定 的 资 料 并 转 交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负 有 责 任 扣 缴 义 务 人 应 当 对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填 写 的 信 息 报 告 表 中 扣 缴 义 16

17 务 人 使 用 信 息 部 分 内 容 与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需 享 受 协 定 条 款 的 法 律 条 文 进 行 比 对, 对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符 合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条 件 的, 依 协 定 扣 缴 如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未 向 扣 缴 义 务 人 提 出 需 要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或 向 扣 缴 义 务 人 提 供 的 资 料 和 相 关 报 告 表 填 写 信 息 不 符 合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条 件, 扣 缴 义 务 人 依 国 内 税 收 法 律 规 定 扣 缴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对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情 况 进 行 后 续 管 理, 根 据 后 续 资 料 查 验 情 况 可 相 应 采 取 要 求 补 充 资 料 追 征 税 款 行 政 处 罚 等 管 理 措 施 ( 五 ) 管 理 环 节 后 移 取 消 行 政 审 批 后, 对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的 监 管 向 事 中 和 事 后 转 移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填 报 的 信 息 报 告 表 与 纳 税 申 报 或 扣 缴 申 报 主 表 之 间 存 在 勾 稽 关 系, 信 息 报 告 表 填 列 信 息 不 符 合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条 件 的, 不 能 申 报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税 务 机 关 应 加 强 对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的 后 续 管 理, 准 确 执 行 税 收 协 定 和 国 际 运 输 协 定, 防 范 税 款 流 失 风 险, 具 体 后 续 管 理 规 程 将 另 行 制 定 三 办 法 生 效 与 政 策 过 渡 办 法 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国 税 发 号 等 文 件 同 时 废 止 办 法 施 行 之 日 前,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已 按 有 关 规 定 完 成 审 批 程 序 并 准 予 享 受 协 定 待 遇 的, 继 续 执 行 到 该 审 批 有 效 期 期 满 为 止 ;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已 按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审 批 申 请, 但 尚 未 完 成 审 批 程 序 的, 按 本 办 法 执 行 ;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已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的, 按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相 关 时 间 要 求 执 行 辅 导 期 纳 税 人 可 以 一 个 月 内 多 次 领 用 专 用 发 票 吗? 17

18 纳 税 辅 导 中 华 会 计 网 校 税 务 网 校 : 固 定 资 产 会 计 应 澄 清 的 七 个 问 题 1 应 澄 清 以 经 营 租 赁 方 式 出 租 的 建 筑 物 资 产 处 理 方 法 特 殊 性 的 问 题 不 属 于 固 定 资 产 的 问 题 企 业 购 买 固 定 资 产 通 常 在 正 常 信 用 条 根 据 固 定 资 产 的 定 义, 企 业 持 有 固 定 资 件 期 限 内 付 款, 但 也 会 发 生 超 过 正 常 信 用 条 产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生 产 商 品 提 供 劳 务 出 租 件 购 买 固 定 资 产 的 经 济 业 务, 如 采 用 分 期 付 或 经 营 管 理, 即 企 业 持 有 的 固 定 资 产 是 企 业 款 方 式 购 买 固 定 资 产, 且 合 同 中 规 定 的 付 款 的 劳 动 工 具 或 手 段, 而 不 是 用 于 出 售 的 产 品 期 限 比 较 长, 超 过 了 正 常 信 用 条 件 其 中, 出 租 的 固 定 资 产 是 指 企 业 以 经 营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该 项 购 货 合 同 实 质 上 具 租 赁 方 式 出 租 的 机 器 设 备 类 固 定 资 产, 不 包 有 融 资 性 质, 购 入 固 定 资 产 的 成 本 不 能 以 各 括 以 经 营 租 赁 方 式 出 租 的 建 筑 物, 后 者 属 于 期 付 款 额 之 和 确 定, 而 应 以 各 期 付 款 额 的 现 企 业 的 投 资 性 房 地 产, 不 属 于 固 定 资 产, 因 值 之 和 确 定 此 不 采 用 固 定 资 产 准 则 中 规 范 的 方 法 进 行 固 定 资 产 购 买 价 款 的 现 值, 应 当 按 照 各 处 理 期 支 付 的 价 款 选 择 恰 当 的 折 现 率 进 行 折 现 2 应 澄 清 采 取 分 期 付 款 方 式 购 买 固 定 后 的 金 额 加 以 确 定 18

19 折 现 率 是 反 映 当 前 市 场 货 币 时 间 价 值 项 储 备, 并 确 认 相 同 金 额 的 累 计 折 旧, 该 项 和 延 期 付 款 债 务 特 定 风 险 的 利 率, 该 折 现 率 固 定 资 产 在 以 后 期 间 不 再 计 提 折 旧 实 质 上 是 供 货 企 业 的 必 要 报 酬 率, 各 期 实 际 4 应 澄 清 盘 盈 固 定 资 产 应 通 过 以 前 支 付 的 价 款 之 和 与 其 现 值 之 间 的 差 额 在 达 年 度 损 益 调 整 科 目 核 算 的 问 题 到 预 定 可 使 用 状 态 之 前 符 合 资 本 化 条 件 的, 盘 盈 的 固 定 资 产, 作 为 前 期 差 错 处 理, 在 按 应 当 通 过 在 建 工 种 计 入 固 定 资 产 成 本, 其 余 管 理 权 限 报 经 批 准 处 理 前, 应 先 通 过 以 前 部 分 应 当 在 信 用 期 间 内 确 认 为 财 务 费 用, 计 年 度 损 益 调 整 科 目 核 算, 不 应 比 照 盘 亏 的 入 当 期 损 益 固 定 资 产, 作 固 定 资 产 清 查 盘 点, 通 过 待 购 入 固 定 资 产 时, 按 购 买 价 款 的 现 值, 处 理 财 产 损 溢 待 处 理 固 定 资 产 损 溢 科 目 借 记 固 定 资 产 或 在 建 工 种 等 科 目, 核 算 按 应 支 付 的 金 额, 贷 记 长 期 应 付 款 科 目, 5 应 澄 清 弃 置 费 用 计 入 固 定 资 产 成 本 按 其 差 额, 借 记 未 确 认 融 资 费 用 科 目 的 问 题 3 应 澄 清 高 危 行 业 企 业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对 于 特 殊 行 业 的 特 定 固 定 资 产, 确 定 其 提 取 的 安 全 生 产 费 处 理 方 法 独 特 性 的 问 题 初 始 成 本 时, 还 应 考 虑 弃 置 费 用 弃 置 费 用 高 危 行 业 企 业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提 取 的 安 通 常 是 指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国 际 公 全 生 产 费, 应 当 计 入 相 关 产 品 的 成 本 或 当 期 约 等 规 定, 企 业 承 担 的 环 境 保 护 和 生 态 恢 复 损 益, 同 时 记 入 专 项 储 备 科 目 等 义 务 所 确 定 的 支 出, 如 核 电 站 核 设 施 等 的 企 业 使 用 提 取 的 安 全 生 产 费 形 成 固 定 弃 置 和 恢 复 环 境 义 务 弃 置 费 用 的 金 额 与 其 资 产 的, 应 当 通 过 在 建 工 程 科 目 归 集 所 现 值 比 较 通 常 较 大, 需 要 考 虑 货 币 时 间 价 值, 发 生 的 支 出, 待 安 全 项 目 完 工 达 到 预 定 可 使 对 于 这 些 特 殊 行 业 的 特 定 固 定 资 产, 企 业 应 用 状 态 时 确 认 为 固 定 资 产 当 根 据 或 有 事 项 准 则 相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按 同 时, 按 照 形 成 固 定 资 产 的 成 本 冲 减 专 照 现 值 计 算 确 定 应 计 入 固 定 资 产 成 本 的 金 19

20 额 和 相 应 的 预 计 负 债 这 样 可 以 避 免 将 替 换 部 分 的 成 本 和 被 替 换 在 固 定 资 产 的 使 用 寿 命 内 按 照 预 计 负 部 分 的 成 本 同 时 计 入 固 定 资 产 成 本, 导 致 固 债 的 摊 余 成 本 和 实 际 利 率 计 算 确 定 的 利 息 定 资 产 成 本 高 计, 确 认 不 准 确 的 问 题 费 用 应 当 在 发 生 时 计 入 财 务 费 用, 一 般 工 商 7 应 澄 清 固 定 资 产 清 理 净 损 失 进 行 不 企 业 的 固 定 资 产 发 生 的 报 废 清 理 费 用 不 属 同 处 理 的 问 题 于 弃 置 费 用, 应 当 在 发 生 时 作 为 固 定 资 产 处 固 定 资 产 清 理 完 成 后 的 净 损 失, 应 区 分 置 费 用 处 理 产 生 原 因 的 不 同 而 进 行 不 同 的 处 理 属 于 生 6 应 澄 清 替 换 固 定 资 产 成 本 准 确 确 认 产 经 营 期 间 正 常 的 处 理 损 失, 借 记 营 业 外 的 问 题 支 出 处 置 非 流 动 资 产 损 失 科 目, 贷 记 企 业 发 生 的 某 些 固 定 资 产 后 继 支 出 可 固 定 资 产 清 理 科 目 属 于 生 产 经 营 期 间 能 涉 及 到 替 换 原 固 定 资 产 的 某 组 成 部 分, 当 由 于 自 然 灾 害 等 非 正 常 原 因 造 成 的, 借 记 发 生 的 后 继 支 出 符 合 固 定 资 产 确 认 条 件 时, 营 业 外 支 出 非 常 损 失 科 目, 贷 记 固 应 将 其 计 入 固 定 资 产 成 本 定 资 产 清 理 科 目 同 时, 将 被 替 换 部 分 的 账 面 价 值 扣 除, 消 费 者 丢 失 机 动 车 统 一 销 售 发 票 后 如 何 重 新 补 开 问 : 消 费 者 丢 失 机 动 车 统 一 销 售 发 票 后 如 何 重 新 补 开? 答 :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消 费 者 丢 失 机 动 车 销 售 发 票 处 理 问 题 的 批 复 ( 国 税 函 号 ) 规 定 : 具 体 程 序 为 : 一 丢 失 机 动 车 销 售 发 票 的 消 费 者 到 机 动 车 销 售 单 位 取 得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存 根 联 复 印 件 ( 加 盖 销 售 单 位 发 票 专 用 章 或 财 务 专 用 章 ) 二 到 机 动 车 销 售 方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盖 章 确 认 并 登 记 备 案 三 由 机 动 车 销 售 单 位 重 新 开 具 与 原 销 售 发 票 存 根 联 内 容 一 致 的 机 动 车 销 售 发 票 消 费 者 凭 重 新 开 具 的 机 动 车 销 售 发 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20

21 不 得 实 行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征 收 的 企 业 类 型 核 定 征 收 是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方 式 之 一, 范 围 : 包 括 核 定 应 税 所 得 率 征 收 和 定 额 征 收 两 种, 纳 税 人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税 务 机 关 重 新 鉴 定 后, 一 部 分 企 业 不 再 符 合 企 业 所 得 有 权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 税 核 定 征 收 的 范 围, 不 得 再 实 行 核 定 征 收, ( 一 )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可 以 2015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方 式 将 变 更 为 查 不 设 置 账 簿 的 ; 账 征 收 那 么,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征 收 范 围 是 ( 二 )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应 当 什 么? 哪 些 企 业 不 得 实 行 核 定 征 收 呢? 综 设 置 但 未 设 置 账 簿 的 ; 合 整 理 如 下 ( 三 ) 擅 自 销 毁 账 簿 或 者 拒 不 提 供 纳 税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企 业 所 得 资 料 的 ; 税 核 定 征 收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 四 ) 虽 设 置 账 簿, 但 账 目 混 乱 或 者 成 [2008]30 号 ) 的 规 定,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征 收 本 资 料 收 入 凭 证 费 用 凭 证 残 缺 不 全, 难 21

22 以 查 账 的 ;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一 项 或 ( 五 ) 发 生 纳 税 义 务,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几 项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企 业 ( 不 包 括 仅 限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经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申 报, 享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逾 期 仍 不 申 报 的 ; 十 六 条 规 定 免 税 收 入 优 惠 政 策 的 企 业 ); ( 六 ) 申 报 的 计 税 依 据 明 显 偏 低, 又 无 ( 二 ) 汇 总 纳 税 企 业 ; 正 当 理 由 的 ( 三 ) 上 市 公 司 ; 特 殊 行 业 特 殊 类 型 的 纳 税 人 和 一 定 规 ( 四 ) 银 行 信 用 社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模 以 上 的 纳 税 人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上 述 特 定 纳 保 险 公 司 证 券 公 司 期 货 公 司 信 托 投 资 税 人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另 行 明 确 公 司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融 资 租 赁 公 司 据 市 地 税 局 工 作 人 员 介 绍, 对 企 业 实 行 担 保 公 司 财 务 公 司 典 当 公 司 等 金 融 企 业 ;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核 定 征 收 有 严 格 范 围, 并 不 是 ( 五 ) 会 计 审 计 资 产 评 估 税 务 所 有 的 企 业 都 可 以 采 取 核 定 征 收 方 式 征 收 房 地 产 估 价 土 地 估 价 工 程 造 价 律 师 企 业 所 得 税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价 格 鉴 证 公 证 机 构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机 构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专 利 代 理 商 标 代 理 以 及 其 他 经 济 鉴 证 类 社 于 印 发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征 收 办 法 ( 试 行 ) 会 中 介 机 构 ;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8]30 号 ) 和 国 家 税 ( 六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企 业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征 收 若 干 问 题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9 ]377 号 ) 的 相 关 规 征 收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定, 以 下 纳 税 人 不 能 实 行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征 2012 年 第 27 号 ) 的 规 定, 专 门 从 事 股 权 ( 股 收 : 票 ) 投 资 业 务 的 企 业, 不 得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所 ( 一 ) 享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得 税 22

23 办 税 必 知 :2015 年 9 月 征 期 热 点 问 题 一 9 月 征 期 纳 税 申 报 系 统 升 级 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辅 助 申 报 工 具 第 14 行 本 期 应 补 ( 退 ) 税 额 和 抄 报 税 数 据 有 尾 差, 是 否 需 要 修 改 申 报 数 据? 答 : 由 于 会 计 核 算 方 法 和 软 件 计 算 方 式 不 一 致, 导 致 存 在 的 尾 差, 在 申 报 软 件 中 无 法 修 改, 如 若 软 件 中 不 报 错 则 正 常 申 报, 如 软 件 报 错 则 请 前 往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窗 口 进 行 手 工 申 报 二 9 月 征 期 纳 税 申 报 系 统 升 级 后, 一 般 纳 税 人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主 表 第 11 行 销 项 税 额 和 抄 报 税 数 据 存 在 尾 差, 是 否 需 要 修 改 申 报 数 据? 答 : 需 要 上 述 情 况 需 先 核 实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附 列 资 料 ( 一 ) ( 本 期 销 售 情 况 明 细 )1-5 行 本 期 填 写 了 哪 几 行,1 3 行 修 改 对 应 行 次 的 列,2 4 5 行 修 改 对 应 行 次 第 14 列 即 可 三 本 月 纳 税 申 报 时 投 入 产 出 法 核 定 农 产 品 增 值 税 进 项 税 额 计 算 表 中 扣 除 率 不 能 手 动 填 写 了, 什 么 原 因? 答 : 自 2015 年 9 月 起, 纳 税 人 填 报 投 入 产 出 法 核 定 农 产 品 增 值 税 进 项 税 额 计 算 表 时, 应 如 实 填 写 该 表 格 L2-L7 列 相 关 数 据,LI 将 自 动 生 成 该 事 项 核 定 的 单 耗 数 量, 纳 税 人 手 动 勾 选 自 动 生 成 的 数 据 即 可,L8 只 能 填 写 0-1 的 数 字 ( 即 0.13 或 者 0.17) 四 销 售 空 调 同 时 提 供 安 装 服 务 应 缴 纳 增 值 税 还 是 营 业 税? 答 : 上 述 事 项 属 于 混 合 销 售 行 为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第 50 号 令 ) 第 五 条 规 定, 从 事 货 物 的 生 产 批 发 或 者 零 售 的 企 业 企 业 性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混 合 销 售 23

24 行 为, 视 为 销 售 货 物, 应 当 缴 纳 增 值 税 出 口 退 税 类 热 点 问 题 1. 外 贸 企 业 丢 失 已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发 票 联 和 抵 扣 联 的, 如 何 申 报 出 口 退 税? 答 :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出 口 货 物 劳 务 增 值 税 和 消 费 税 管 理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2 年 第 24 号 ) 第 八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出 口 企 业 和 其 他 单 位 丢 失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发 票 联 和 抵 扣 联 的, 经 认 证 相 符 后, 可 凭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记 账 联 复 印 件 及 销 售 方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出 具 的 丢 失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已 报 税 证 明 单,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退 ( 免 ) 税 出 口 企 业 和 其 他 单 位 丢 失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抵 扣 联 的, 在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认 证 相 符 后, 可 凭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发 票 联 复 印 件 向 主 管 出 口 退 税 的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退 ( 免 ) 税 2. 取 消 出 口 企 业 退 免 税 认 定 后 出 口 企 业 和 其 他 单 位 如 何 办 理 出 口 退 ( 免 ) 税 备 案? 答 :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部 分 税 务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取 消 后 有 关 管 理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56 号 ) 规 定 : 三 ( 一 ) 出 口 企 业 或 其 他 单 位 应 于 首 次 申 报 出 口 退 ( 免 ) 税 时,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提 供 以 下 资 料, 办 理 出 口 退 ( 免 ) 税 备 案 手 续, 申 报 退 ( 免 ) 税 (1) 内 容 填 写 真 实 完 整 的 出 口 退 ( 免 ) 税 备 案 表, 其 中 退 税 开 户 银 行 账 号 须 从 税 务 登 记 的 银 行 账 号 中 选 择 一 个 填 报 (2) 加 盖 备 案 登 记 专 用 章 的 对 外 贸 易 经 营 者 备 案 登 记 表 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报 关 单 位 注 册 登 记 证 书 (4) 未 办 理 备 案 登 记 发 生 委 托 出 口 业 务 的 生 产 企 业 提 供 委 托 代 理 出 口 协 议, 不 需 提 供 第 2 目 第 3 目 资 料 24

25 (5)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资 料 本 公 告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进 项 抵 扣 : 注 意 五 个 事 项 留 神 七 个 误 区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认 定 或 登 记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之 前,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如 何 抵 扣, 一 直 让 人 困 惑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纳 税 人 认 定 或 登 记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前 进 项 税 额 抵 扣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59 号, 以 下 简 称 59 号 公 告 ) 对 此 作 出 了 明 确, 纳 税 人 在 操 作 上 要 注 意 其 适 用 范 围 抵 扣 时 限 抵 扣 要 求 不 得 抵 扣 情 形 等 事 项, 规 避 走 入 误 区 五 个 事 项 适 用 范 围 59 号 公 告 规 定, 纳 税 人 自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至 认 定 或 登 记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期 间, 未 取 得 生 产 经 营 收 入, 未 按 照 销 售 额 和 征 收 率 简 易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申 报 缴 纳 增 值 税 的, 其 在 此 期 间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可 以 在 认 定 或 登 记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后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例 如, 甲 公 司 成 立 于 2014 年 3 月,2014 年 3 月 ~2015 年 6 月 一 直 处 于 筹 建 期, 未 取 得 收 入, 也 未 认 定 为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直 到 2015 年 7 月 1 日 才 认 定 为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2014 年 7 月 从 境 外 进 口 设 备 100 万 元, 税 额 为 17 万 元 ;2014 年 8 月 购 进 货 物 50 万 元, 税 额 8.5 万 元, 均 取 得 可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发 票 那 么, 如 果 甲 企 业 未 按 照 销 售 额 和 征 收 率 简 易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进 行 增 值 税 申 报, 取 得 的 25.5 万 元 进 项 税 可 以 在 认 定 为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之 后 进 行 抵 扣 ; 如 果 已 按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进 行 增 值 税 申 报, 则 认 定 为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之 前 取 得 的 25.5 万 元 进 项 税 不 能 抵 扣 凭 证 取 得 25

26 目 前,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包 括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海 关 进 口 增 值 税 专 用 缴 款 书 农 产 品 收 购 发 票 农 产 品 销 售 发 票 和 税 收 缴 款 凭 证 纳 税 人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只 有 在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有 关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其 进 项 税 额 才 可 以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为 此, 企 业 筹 建 期 在 购 进 货 物 时, 尽 量 选 取 经 营 规 范 信 誉 较 高 经 营 时 间 长, 并 具 有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的 企 业 进 行 交 易 ; 要 求 对 方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时, 开 票 方 应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并 仔 细 比 对 相 关 信 息, 看 看 是 否 符 合 规 定 ; 严 格 审 查 发 票 的 真 实 性, 并 通 过 银 行 账 户 支 付 货 款, 对 于 项 目 不 全 字 迹 模 糊 等 不 符 合 抵 扣 规 定 的 情 况, 要 求 销 售 方 重 新 开 具 发 票 如 果 对 取 得 的 发 票 存 在 疑 问, 应 当 及 时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求 助 查 证 抵 扣 时 限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抵 扣 期 限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号 ) 规 定, 一 般 纳 税 人 取 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公 路 内 河 货 物 运 输 业 统 一 发 票 和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应 在 开 具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到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认 证, 并 在 认 证 通 过 的 次 月 申 报 期 内,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逾 期 未 认 证 未 申 报 抵 扣 的, 不 能 抵 扣 进 项 税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海 关 总 署 关 于 实 行 海 关 进 口 增 值 税 专 用 缴 款 书 先 比 对 后 抵 扣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海 关 总 署 公 告 2013 年 第 31 号 ) 规 定,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进 口 货 物 取 得 的 属 于 增 值 税 扣 税 范 围 的 海 关 缴 款 书, 自 开 具 之 日 起 180 天 内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海 关 完 税 凭 证 抵 扣 清 单 ( 电 子 数 据 ), 经 税 务 机 关 稽 核 比 对 相 符 后, 其 增 值 税 额 方 能 作 为 进 项 税 额 在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对 稽 核 比 对 结 果 为 相 符 的 海 关 缴 款 书, 纳 税 人 应 在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稽 核 比 对 结 果 的 当 月 纳 税 申 报 期 内 申 报 抵 扣, 逾 期 的 其 进 项 税 额 不 予 抵 扣 农 产 品 收 购 销 售 发 票 和 税 收 缴 款 凭 证, 没 有 规 定 抵 扣 期 限 但 要 注 意, 凭 通 用 缴 款 书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的, 应 当 具 备 书 面 合 同 付 款 证 明 和 境 外 单 位 的 对 账 单 或 者 发 票, 资 料 如 果 不 全, 其 进 项 税 不 得 抵 扣 抵 扣 要 求 纳 税 人 取 得 进 项 发 票 用 于 抵 扣 时, 总 的 原 则 是 要 有 真 实 交 易, 不 能 虚 构 业 务 虚 报 数 量, 一 般 不 要 接 受 销 售 方 上 门 提 供 的 专 用 发 票, 更 不 能 接 受 虚 开 的 发 票 票 货 款 要 相 一 致, 即 购 进 货 物 ( 提 供 劳 务 ) 支 付 货 款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所 注 明 的 销 售 方 ( 提 供 劳 务 方 ) 名 称 印 章 与 其 进 行 实 际 交 易 的 销 售 方 一 致 对 于 海 关 专 用 缴 款 书,59 号 公 告 明 确, 纳 税 人 取 得 的 海 关 进 口 增 值 税 专 用 缴 款 书,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逾 期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26

27 证 抵 扣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1 年 第 50 号 ) 规 定 的 程 序, 经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稽 核 比 对 相 符 后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接 上 例, 甲 公 司 取 得 的 海 关 专 用 缴 款 书 开 具 时 间 为 2014 年 7 月, 而 其 2015 年 7 月 1 日 才 认 定 为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取 得 的 海 关 专 用 缴 款 书 超 过 了 180 天 的 申 请 稽 核 比 对 时 限 甲 公 司 应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1 年 第 50 号 的 要 求,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逾 期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抵 扣 申 请 单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逾 期 情 况 说 明 逾 期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电 子 信 息 和 逾 期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复 印 件 等 资 料, 申 请 办 理 逾 期 抵 扣 对 于 抵 扣 比 对 相 符 的, 可 抵 扣 相 应 的 进 项 税 额 对 于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59 号 公 告 明 确,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推 行 增 值 税 发 票 系 统 升 级 版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73 号 ) 规 定 的 程 序, 由 销 售 方 纳 税 人 开 具 红 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后 重 新 开 具 蓝 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上 例, 甲 公 司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开 具 时 间 为 2014 年 8 月, 超 过 了 180 日 的 认 证 期 限 甲 公 司 应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73 号 规 定 的 程 序, 填 开 开 具 红 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信 息 表, 并 由 销 售 方 开 具 红 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后 重 新 开 具 蓝 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凭 该 蓝 字 发 票 进 行 认 证 抵 扣 不 得 抵 扣 情 形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十 条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将 铁 路 运 输 和 邮 政 业 纳 入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了 不 得 抵 扣 进 项 税 的 情 形, 纳 税 人 要 予 以 重 视 另 外, 对 既 有 增 值 税 应 税 业 务, 又 有 非 增 值 税 应 税 业 务, 要 合 理 划 分 应 税 项 目 与 非 应 税 项 目, 准 确 计 算 当 期 准 予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不 得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 当 月 无 法 划 分 的 全 部 进 项 税 额 当 月 免 税 项 目 销 售 额 非 增 值 税 应 税 劳 务 营 业 额 合 计 当 月 全 部 销 售 额 营 业 额 合 计 营 改 增 纳 税 人 不 得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 当 期 无 法 划 分 的 全 部 进 项 税 额 ( 当 期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项 目 销 售 额 + 非 增 值 税 应 税 劳 务 营 业 额 + 免 征 增 值 税 项 目 销 售 额 ) ( 当 期 全 部 销 售 额 + 当 期 全 部 营 业 额 ) 七 个 误 区 误 区 1: 只 要 是 在 成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之 前,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都 可 以 在 认 定 或 登 记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后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正 解 :59 号 公 告 规 定, 纳 税 人 自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至 认 定 或 登 记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期 间, 未 取 得 生 产 经 营 收 入, 未 按 照 销 售 额 和 征 收 率 简 易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申 报 缴 纳 增 值 税 的, 其 在 此 期 间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可 以 在 认 定 或 登 记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后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纳 税 人 一 定 要 注 意 其 中 的 时 间 节 点 和 抵 扣 条 件, 两 者 缺 一 不 可 误 区 2: 只 要 是 在 成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之 前, 27

28 虽 有 生 产 经 营 收 入, 但 是 会 计 账 簿 上 不 体 现, 税 务 上 不 处 理, 就 可 以 在 认 定 或 登 记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之 后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 即 可 以 通 过 筹 划 的 方 式, 或 签 订 虚 假 合 同 等 手 段 延 迟 收 入 的 确 认 ) 正 解 : 纳 税 人 应 该 按 照 有 关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真 实 记 录 和 准 确 核 算 经 营 结 果, 按 照 税 法 的 规 定 审 慎 履 行 纳 税 义 务 纳 税 人 通 过 隐 瞒 收 入 促 成 未 取 得 生 产 经 营 收 入, 未 按 照 销 售 额 和 征 收 率 简 易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申 报 缴 纳 增 值 税 条 件 的, 不 在 59 号 公 告 规 定 的 可 以 抵 扣 之 列 误 区 3: 只 要 在 成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之 前, 没 有 按 照 简 易 方 法 缴 纳 过 增 值 税, 就 可 以 在 认 定 或 登 记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后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正 解 :59 号 公 告 的 适 用 范 围 是 虽 然 存 在 一 段 时 间 的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状 态, 但 在 此 期 间 并 未 开 展 生 产 经 营 取 得 收 入, 并 且 未 按 照 简 易 方 法 缴 纳 过 增 值 税 的 纳 税 人 这 两 个 条 件 是 并 列 的, 缺 一 不 可 误 区 4: 纳 税 人 自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至 认 定 或 登 记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期 间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抵 扣 凭 证, 必 须 由 销 售 方 纳 税 人 开 具 红 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后 重 新 开 具 蓝 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才 能 抵 扣 正 解 : 在 59 号 公 告 规 定 的 可 抵 扣 范 围 内, 纳 税 人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按 照 现 行 政 策 规 定 无 法 办 理 认 证 或 者 稽 核 比 对 的, 才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73 号 规 定 的 程 序, 由 销 售 方 纳 税 人 开 具 红 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后 重 新 开 具 蓝 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后 才 能 参 与 抵 扣 ; 如 果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能 够 通 过 认 证 或 稽 核 比 对, 则 可 以 直 接 参 与 抵 扣 误 区 5: 只 有 筹 建 期 结 束 之 前, 还 未 成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才 能 按 照 59 号 公 告 的 规 定 操 作 正 解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办 公 厅 对 59 号 公 告 的 解 读 为, 在 筹 建 期 间 未 能 及 时 认 定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在 税 务 机 关 的 征 管 系 统 中 存 在 一 段 时 期 的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状 态, 导 致 其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在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时 遇 到 障 碍 为 有 效 解 决 这 一 问 题,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制 发 59 号 公 告 此 处 只 是 强 调 文 件 出 台 的 背 景, 并 不 是 意 味 筹 建 期 结 束 前, 还 未 成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的 才 能 按 照 59 号 公 告 操 作 误 区 6:59 号 公 告 规 定 的 可 以 抵 扣 的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范 围, 仅 限 于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和 海 关 进 口 增 值 税 专 用 缴 款 书 正 解 :59 号 公 告 所 说 的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范 围 没 有 限 制, 并 非 仅 指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和 海 关 进 口 增 值 税 专 用 缴 款 书 其 他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比 如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等, 符 合 59 号 公 告 规 定 条 件 的, 同 样 适 用 误 区 7:59 号 公 告 可 以 追 溯 适 用 正 解 :59 号 公 告 规 定, 此 前 未 处 理 的 事 项, 按 照 本 公 告 规 定 执 行 亦 即 现 在 已 经 正 常 生 产 经 营 的 一 般 纳 税 人, 其 在 59 号 公 28

29 告 所 说 期 间 取 得 的 符 合 59 号 公 告 规 定 抵 扣 不 能 追 溯 适 用 59 号 公 告 规 定 抵 扣 政 策 条 件, 但 未 能 参 与 抵 扣 的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风 险 管 理 发 票 违 法 在 什 么 情 形 下 属 于 情 节 严 重 而 构 成 犯 罪 现 行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对 虚 开 发 票 伪 造 发 票 等 行 为, 除 规 定 可 给 予 最 高 50 万 元 的 罚 款 外, 在 第 三 十 七 条 三 十 八 条 还 有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规 定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六 条 也 规 定 : 对 违 反 发 票 管 理 法 规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由 于 在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及 实 施 细 则 中 没 有 具 体 的 量 化 标 准, 发 票 违 法 行 为 究 竟 在 什 么 情 形 下 属 于 情 节 严 重 而 构 成 犯 罪, 需 要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处 理 呢? 笔 者 结 合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和 刑 法 及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规 定, 就 有 关 发 票 违 法 行 为 的 税 务 行 政 处 罚 构 成 犯 罪 标 准 及 刑 事 处 罚, 试 作 如 下 解 析 一 虚 开 发 票 行 为 ( 一 ) 虚 开 发 票 行 为 的 界 定 行 为 人 有 以 下 四 种 行 为 之 一 的, 即 构 成 虚 开 发 票 的 行 为 : 1. 为 他 人 开 具 与 实 际 经 营 业 务 情 况 不 符 的 发 票 ; 2. 为 自 己 开 具 与 实 际 经 营 业 务 情 况 不 符 的 发 票 ; 3. 让 他 人 为 自 己 开 具 与 实 际 经 营 业 务 情 况 不 符 的 发 票 ; 4. 介 绍 他 人 开 具 与 实 际 经 营 业 务 情 况 不 符 的 发 票 以 上 发 票 包 括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用 于 出 口 退 税 抵 扣 税 款 的 其 他 发 票, 也 包 括 一 般 29

30 的 普 通 发 票 ; 且 无 论 是 经 税 务 机 关 监 制 的 发 票, 还 是 伪 造 的 假 发 票, 只 要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均 构 成 虚 开 行 为 ( 二 ) 税 务 行 政 处 罚 方 式 及 幅 度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虚 开 金 额 在 1 万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虚 开 金 额 超 过 1 万 元 的,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三 ) 构 成 犯 罪 的 标 准 罪 名 及 刑 罚 1.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虚 开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发 票 抵 扣 税 款 的 其 他 发 票, 虚 开 的 税 款 数 额 在 1 万 元 以 上 或 者 致 使 国 家 税 款 被 骗 数 额 在 5 千 元 以 上 的, 即 涉 嫌 构 成 犯 罪 罪 名 分 别 为 :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虚 开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发 票 罪 虚 开 用 于 抵 扣 税 款 发 票 罪 所 称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包 括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和 货 物 运 输 业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以 及 税 控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所 称 用 于 出 口 退 税 抵 扣 税 款 的 其 他 发 票, 是 指 除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以 外 的, 具 有 出 口 退 税 抵 扣 税 款 功 能 的 收 付 款 凭 证 或 者 完 税 凭 证, 如 农 产 品 收 购 发 票 农 产 品 销 售 发 票 以 及 海 关 进 口 增 值 税 专 用 缴 款 书 解 缴 代 扣 境 外 增 值 税 税 款 的 税 收 缴 款 凭 证 等 个 人 犯 罪 的, 处 拘 役 1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直 至 无 期 徒 刑, 可 并 处 罚 金 单 位 犯 罪 的,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按 个 人 犯 罪 处 罚 2. 虚 开 上 述 两 类 发 票 以 外 的 其 他 普 通 发 票, 如 建 筑 安 装 业 餐 饮 服 务 业 发 票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即 涉 嫌 构 成 虚 开 发 票 罪 : 虚 开 发 票 100 份 以 上 或 者 虚 开 金 额 累 计 在 40 万 元 以 上 的 ; 虽 未 达 到 上 述 数 额 标 准, 但 五 年 内 因 虚 开 发 票 行 为 受 过 行 政 处 罚 二 次 以 上, 又 虚 开 发 票 的 ; 其 他 情 节 严 重 的 情 形 个 人 犯 罪 的, 可 处 管 制 拘 役, 最 高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该 罪 的, 对 单 位 处 以 罚 金,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按 个 人 犯 罪 处 以 刑 罚 3. 上 述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虚 开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抵 扣 税 款 的 其 他 发 票, 或 者 虚 开 发 票, 是 指 有 为 他 人 虚 开 为 自 己 虚 开 让 他 人 为 自 己 虚 开 介 绍 他 人 虚 开 行 为 之 一 的 二 非 法 制 造 发 票, 出 售 非 法 制 造 的 发 票, 非 法 出 售 发 票 的 行 为 ( 一 ) 税 务 行 政 处 罚 方 式 及 幅 度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二 ) 构 成 犯 罪 的 标 准 罪 名 及 刑 罚 1 非 法 制 造, 出 售 非 法 制 造 的, 或 出 售 经 税 务 机 关 监 制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25 份 以 上 或 票 面 额 累 计 在 10 万 元 以 上, 分 别 涉 30

31 嫌 构 成 伪 造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出 售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非 法 出 售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个 人 犯 罪 的, 处 管 制 拘 役 1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直 至 无 期 徒 刑 ; 单 位 犯 罪 的,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按 个 人 犯 罪 处 以 刑 罚 2. 非 法 制 造, 出 售 非 法 制 造 的, 或 出 售 经 税 务 机 关 监 制 的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抵 扣 税 款 的 发 票 50 份 以 上 或 者 票 面 额 累 计 在 20 万 元 以 上, 分 别 构 成 非 法 制 造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发 票 罪 非 法 制 造 用 于 抵 扣 税 款 发 票 罪 出 售 非 法 制 造 的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发 票 罪 出 售 非 法 制 造 的 抵 扣 税 款 发 票 罪, 非 法 出 售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发 票 罪 非 法 出 售 用 于 抵 扣 税 款 发 票 罪 个 人 犯 罪 的, 处 管 制 拘 役 1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单 位 犯 罪 的,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按 个 人 犯 罪 处 以 刑 罚 3 非 法 制 造, 出 售 非 法 制 造 的, 或 非 法 出 售 经 税 务 机 关 监 制 的 一 般 普 通 发 票, 如 建 安 发 票 货 物 销 售 发 票 等, 数 量 在 100 份 以 上 或 者 票 面 额 累 计 在 40 万 元 以 上 的, 分 别 涉 嫌 构 成 非 法 制 造 发 票 罪 出 售 非 法 制 造 的 发 票 罪, 非 法 出 售 发 票 罪 个 人 犯 罪 的, 处 管 制 拘 役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单 位 犯 罪 的,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按 个 人 犯 罪 处 以 刑 罚 三 非 法 购 买 发 票, 非 法 持 有 发 票 的 行 为 ( 一 ) 税 务 行 政 处 罚 方 式 及 幅 度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 二 ) 构 成 犯 罪 的 标 准 罪 名 及 刑 罚 1. 非 法 购 买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购 买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25 份 以 上 或 者 票 面 额 累 计 在 10 万 元 以 上, 构 成 非 法 购 买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或 者 购 买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个 人 犯 罪 的, 处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罪 的,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按 个 人 犯 罪 处 以 刑 罚 2. 明 知 是 伪 造 的 发 票 而 持 有,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构 成 持 有 伪 造 的 发 票 罪 : (1) 持 有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50 份 以 上 或 者 票 面 额 累 计 在 20 万 元 以 上 的 ; (2) 持 有 伪 造 的 可 以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抵 扣 税 款 的 其 他 发 票 100 份 以 上 或 者 票 面 额 累 计 在 40 万 元 以 上 的 ; (3) 持 有 伪 造 的 上 述 两 类 发 票 以 外 的, 如 服 务 业 餐 饮 业 发 票 等 其 他 普 通 发 票 200 份 以 上 或 者 票 面 额 累 计 在 80 万 元 以 上 的 个 人 犯 罪 的, 处 管 制 拘 役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单 位 犯 罪 的,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31

32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按 个 人 犯 罪 处 以 刑 罚 务 机 关 移 送 涉 嫌 犯 罪 案 件 的 标 准, 对 达 到 上 述 标 准 的,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处 理 以 上 19 项 构 成 犯 罪 的 标 准, 也 就 是 税 土 地 增 值 税 清 算 申 报 中 土 地 返 还 款 应 如 何 处 理 案 情 简 介 : 近 期, 税 务 机 关 在 对 某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实 施 检 查 时 发 现, 该 企 业 通 过 招 拍 挂 方 式 取 得 A 土 地 的 使 用 权, 同 时, 政 府 与 该 企 业 签 订 了 补 充 协 议, 对 企 业 支 付 的 A 土 地 的 出 让 金 进 行 财 政 返 还 在 土 地 增 值 税 清 算 申 报 时, 企 业 根 据 其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土 地 出 让 金 总 额 填 报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所 支 付 的 金 额 税 务 机 关 认 为 该 企 业 地 价 款 申 报 有 误 税 法 分 析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财 法 字 [1995]6 号 ) 规 定 :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所 支 付 的 金 额, 是 指 纳 税 人 为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所 支 付 的 地 价 款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土 地 增 值 税 有 关 业 务 问 题 的 公 告 ( 苏 地 税 规 [2012]1 号 ) 规 定 : 纳 税 人 为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所 支 付 的 地 价 款, 在 计 算 土 地 增 值 税 时, 应 以 纳 税 人 实 际 支 付 土 地 出 让 金 ( 包 括 后 期 补 缴 的 土 地 出 让 金 ), 减 去 因 受 让 该 宗 土 地 政 府 以 各 种 形 式 支 付 给 纳 税 人 的 经 济 利 益 后 予 以 确 认 本 案 中, 该 企 业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所 支 付 的 地 价 款 应 为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地 价 款 扣 除 政 府 财 政 返 还 款 后 的 余 额, 税 务 机 关 对 该 企 业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所 支 付 的 金 额 进 行 了 调 整, 并 将 审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企 业, 要 求 企 业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补 缴 税 款 和 按 国 家 统 一 规 定 交 纳 的 有 关 费 用 江 苏 省 32

33 职 工 代 持 股, 很 多 企 业 都 忽 视 了 它 的 纳 税 风 险 M 公 司 2008 年 将 一 笔 资 金 划 入 职 工 刘 刘 某 收 到 钱 款 后, 与 物 业 公 司 股 东 签 署 股 权 某 账 户, 以 刘 某 的 名 义 收 购 某 物 业 公 司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取 得 物 业 公 司 80% 的 股 权 税 务 该 公 司 将 上 述 支 出 宕 在 该 公 司 其 他 应 收 款 稽 查 小 组 发 现 了 问 题, 认 定 该 类 款 项 应 属 于 科 目 上 被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补 扣 补 缴 相 应 的 个 企 业 给 职 工 个 人 的 借 款, 且 时 间 跨 度 已 超 过 人 所 得 税 税 官 提 醒 : 职 工 代 持 股 是 一 种 社 连 续 12 个 月, 应 按 照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会 历 史 产 物, 企 业 应 当 注 意 相 关 的 政 策, 避 税 目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该 公 司 被 责 令 补 扣 补 免 纳 税 风 险 缴 相 应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案 情 概 况 案 情 分 析 M 公 司 是 一 家 房 地 产 企 业,2008 年 该 M 公 司 财 务 人 员 解 释, 职 工 代 持 股 是 一 公 司 以 公 司 员 工 刘 某 的 名 义 收 购 某 物 业 公 种 社 会 历 史 产 物, 即 实 际 出 资 人 与 他 人 约 定, 司 股 权 房 产 将 收 购 股 权 的 资 金 划 入 刘 某 的 以 职 工 名 义 代 实 际 出 资 人 履 行 股 东 权 利 义 账 户, 宕 在 该 公 司 其 他 应 收 款 科 目 上 务 的 一 种 行 为 因 为 该 笔 资 金 职 工 实 际 上 没 33

34 有 得 到, 所 以 该 公 司 认 为 不 需 要 缴 纳 个 税, ( 二 ) 企 业 投 资 者 个 人 投 资 者 家 庭 成 而 是 将 上 述 支 出 宕 在 该 公 司 其 他 应 收 款 员 或 企 业 其 他 人 员 向 企 业 借 款 用 于 购 买 房 科 目 上 屋 及 其 他 财 产, 将 所 有 权 登 记 为 投 资 者 投 检 查 员 解 释 : 根 据 税 务 总 局 出 台 的 规 定, 资 者 家 庭 成 员 或 企 业 其 他 人 员, 且 借 款 年 度 该 类 款 项 应 属 于 企 业 给 职 工 个 人 的 借 款, 且 终 了 后 未 归 还 借 款 的 时 间 跨 度 已 超 过 连 续 12 个 月, 应 按 照 工 二 对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合 伙 企 业 的 个 人 资 薪 金 所 得 税 目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投 资 者 或 其 家 庭 成 员 取 得 的 上 述 所 得, 视 为 该 公 司 最 终 认 同 了 稽 查 员 的 观 点, 同 意 企 业 对 个 人 投 资 者 的 利 润 分 配, 按 照 个 体 补 扣 补 缴 相 应 的 税 款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项 目 计 征 个 人 所 法 规 依 据 得 税 ; 对 除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合 伙 企 业 以 外 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 中 他 企 业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或 其 家 庭 成 员 取 得 的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2007 年 第 85 号 ) 上 述 所 得, 视 为 企 业 对 个 人 投 资 者 的 红 利 分 第 二 条 下 列 各 项 个 人 所 得, 应 纳 个 人 配, 按 照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项 目 计 所 得 税 :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 对 企 业 其 他 人 员 取 得 的 上 述 一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 所 得, 按 照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项 目 计 征 个 第 八 条 个 人 所 得 税, 以 所 得 人 为 纳 税 义 人 所 得 税 务 人, 以 支 付 所 得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为 扣 缴 义 处 理 结 果 务 人 根 据 相 关 法 规 该 公 司 被 责 令 补 扣 补 缴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为 个 相 应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人 购 买 房 屋 或 其 他 财 产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问 税 官 建 议 题 的 批 复 ( 财 税 [2008]83 号 ) 职 工 代 持 股 是 一 种 社 会 历 史 产 物, 企 业 应 当 注 意 相 关 的 政 策, 避 免 纳 税 风 险 34

35 账 务 处 理 关 于 销 售 商 品 收 入 会 计 与 所 得 税 处 理 的 异 同 分 析 一 概 念 的 差 异 会 计 准 则 上 的 收 入 是 指 企 业 在 日 常 活 动 中 形 成 的 会 导 致 所 有 者 权 益 增 加 的 与 所 有 者 投 入 资 本 无 关 的 经 济 利 益 的 总 流 入 对 于 销 售 商 品 收 入 而 言, 主 要 是 指 企 业 销 售 本 企 业 生 产 的 商 品 和 商 品 流 通 企 业 购 进 商 品 再 销 售 取 得 的 收 入 如 工 业 企 业 销 售 生 产 的 产 品 商 业 企 业 销 售 购 进 的 商 品 等 ; 企 业 销 售 的 其 他 存 货, 如 原 材 料 包 装 物 等, 也 视 同 企 业 的 商 品 在 税 法 的 界 定 上, 会 计 准 则 规 定 的 销 售 商 品 收 入, 根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对 应 的 是 其 中 的 销 售 货 物 收 入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对 此 解 释 为 : 销 售 货 物 收 入, 是 指 企 业 销 售 商 品 原 材 料 包 装 物 低 值 易 耗 品 以 及 其 他 存 货 取 得 的 收 入 可 见 税 法 上 的 货 物 一 般 是 指 有 形 的 流 动 资 产 二 销 售 商 品 收 入 的 确 认 条 件 方 面 在 会 计 处 理 上, 应 该 参 照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第 14 号 收 入 第 四 条 规 定 : 销 售 商 品 收 入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的, 才 能 予 以 确 认 : 1 企 业 已 将 商 品 所 有 权 上 的 主 要 风 险 和 报 酬 转 移 给 购 货 方 ; 2 企 业 既 没 有 保 留 通 常 与 所 有 权 相 联 系 的 继 续 管 理 权, 也 没 有 对 已 售 出 的 商 品 实 施 有 效 控 制 ; 3 收 入 的 金 额 能 够 可 靠 地 计 量 ; 4 相 关 的 经 济 利 益 很 可 能 流 入 企 业 ; 5 相 关 的 已 发 生 或 将 发 生 的 成 本 能 够 可 靠 地 计 量 在 上 述 五 个 确 认 条 件 中,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第 14 号 收 入 应 用 指 南 将 企 业 已 将 商 品 所 有 权 上 的 主 要 风 险 和 报 酬 转 移 给 购 货 方, 作 为 构 成 确 认 销 售 商 品 收 入 的 重 要 条 件, 其 含 义 是 : (1) 企 业 已 将 商 品 所 有 权 上 的 主 要 风 险 和 报 酬 转 移 给 购 货 方, 是 指 与 商 品 所 有 权 有 关 的 主 要 风 险 和 报 酬 同 时 转 移 与 商 品 所 有 权 有 关 的 风 险, 是 指 商 品 可 能 发 生 减 值 或 毁 损 等 形 成 的 损 失 ; 与 商 品 所 有 权 有 关 的 报 酬, 是 指 商 品 价 值 增 值 或 通 过 使 用 商 品 等 产 生 的 经 济 利 益 (2) 判 断 企 业 是 否 已 将 商 品 所 有 权 上 的 主 要 风 险 和 报 酬 转 移 给 购 货 方, 应 当 关 注 交 易 的 实 质, 并 结 合 所 有 权 凭 证 的 转 移 进 行 判 断 通 常 情 况 下, 转 移 商 品 所 有 权 凭 证 并 交 付 实 物 后, 商 品 所 有 权 上 的 主 要 风 险 和 报 35

36 酬 随 之 转 移, 如 大 多 数 零 售 商 品 某 些 情 况 下, 转 移 商 品 所 有 权 凭 证 但 未 交 付 实 物, 商 品 所 有 权 上 的 主 要 风 险 和 报 酬 随 之 转 移, 企 业 只 保 留 了 次 要 风 险 和 报 酬, 如 交 款 提 货 方 式 销 售 商 品 有 时, 已 交 付 实 物 但 未 转 移 商 品 所 有 权 凭 证, 商 品 所 有 权 上 的 主 要 风 险 和 报 酬 未 随 之 转 移, 如 采 用 支 付 手 续 费 方 式 委 托 代 销 的 商 品 在 税 务 处 理 上, 企 业 销 售 收 入 的 确 认, 必 须 遵 循 权 责 发 生 制 原 则 和 实 质 重 于 形 式 原 则, 企 业 销 售 商 品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的, 应 确 认 收 入 的 实 现 : 1 商 品 销 售 合 同 已 经 签 订, 企 业 已 将 商 品 所 有 权 相 关 的 主 要 风 险 和 报 酬 转 移 给 购 货 方 ; 2 企 业 对 已 售 出 的 商 品 既 没 有 保 留 通 常 与 所 有 权 相 联 系 的 继 续 管 理 权, 也 没 有 实 施 有 效 控 制 ; 3 收 入 的 金 额 能 够 可 靠 地 计 量 ; 4 已 发 生 或 将 发 生 的 销 售 方 的 成 本 能 够 可 靠 地 核 算 通 过 对 于 会 计 准 则 和 税 法 上 关 于 销 售 商 品 收 入 的 确 认 条 件, 可 以 看 出 其 中 最 大 的 差 异 就 是 税 法 上 没 有 将 相 关 的 经 济 利 益 很 可 能 流 入 企 业 作 为 确 认 销 售 收 入 的 条 件 三 销 售 商 品 收 入 的 确 认 时 间 的 方 面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第 14 号 收 入 应 用 指 南 规 定 : 下 列 商 品 销 售, 通 常 按 规 定 的 时 点 确 认 为 收 入, 有 证 据 表 明 不 满 足 收 入 确 认 条 件 的 除 外 : 1 销 售 商 品 采 用 托 收 承 付 方 式 的, 在 办 妥 托 收 手 续 时 确 认 收 入 2 销 售 商 品 采 用 预 收 款 方 式 的, 在 发 出 商 品 时 确 认 收 入, 预 收 的 货 款 应 确 认 为 负 债 3 销 售 商 品 需 要 安 装 和 检 验 的, 在 购 买 方 接 受 商 品 以 及 安 装 和 检 验 完 毕 前, 不 确 认 收 入, 待 安 装 和 检 验 完 毕 时 确 认 收 入 如 果 安 装 程 序 比 较 简 单, 可 在 发 出 商 品 时 确 认 收 入 4 销 售 商 品 采 用 以 旧 换 新 方 式 的, 销 售 的 商 品 应 当 按 照 销 售 商 品 收 入 确 认 条 件 确 认 收 入, 回 收 的 商 品 作 为 购 进 商 品 处 理 5 销 售 商 品 采 用 支 付 手 续 费 方 式 委 托 代 销 的, 在 收 到 代 销 清 单 时 确 认 收 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确 认 企 业 所 得 税 收 入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号 ) 针 对 销 售 商 品 收 入 的 确 认 时 间 也 做 出 了 明 确 的 规 定 : 满 足 销 售 商 品 收 入 确 认 条 件, 采 取 下 列 商 品 销 售 方 式 的, 应 按 以 下 规 定 确 认 收 入 实 现 时 间 : 1 销 售 商 品 采 用 托 收 承 付 方 式 的, 在 办 妥 托 收 手 续 时 确 认 收 入 2 销 售 商 品 采 取 预 收 款 方 式 的, 在 发 出 商 品 时 确 认 收 入 3 销 售 商 品 需 要 安 装 和 检 验 的, 在 购 买 方 接 受 商 品 以 及 安 装 和 检 验 完 毕 时 确 认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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