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巴塞爾資本協定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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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因 公 出 國 人 員 出 國 報 告 書 ( 出 國 類 別 : 實 習 ) 參 加 東 南 亞 國 家 中 央 銀 行 總 裁 聯 合 會 (SEACEN) 及 金 融 穩 定 研 究 中 心 (FSI) 共 同 舉 辦 之 第 九 屆 銀 行 監 理 人 員 區 域 性 研 討 會 報 告 服 務 機 關 :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銀 行 局 出 國 人 : 姓 職 名 : 黃 光 熙 稱 : 稽 核 出 國 地 點 : 馬 來 西 亞 1

2 出 國 期 間 :94 年 2 月 28 日 至 3 月 4 日 報 告 日 期 :94 年 4 月 22 日 參 加 東 南 亞 國 家 中 央 銀 行 總 裁 聯 合 會 (SEACEN) 及 金 融 穩 定 研 究 中 心 (FSI) 共 同 舉 辦 之 第 九 屆 銀 行 監 理 人 員 區 域 性 研 討 會 報 告 目 錄 1 目 的 過 程 及 課 程 內 容...2. 第 一 部 分 :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之 最 低 資 本 要 求 與 信 用 風 險 評 等 法...4. 第 二 部 分 :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下 之 監 理 檢 視 程 序 及 其 對 資 本 之 影 響 第 三 部 分 :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下 之 市 場 紀 律 及 適 當 揭 露

3 3 心 得 與 建 議 事 項 附 錄 附 件 一 : 課 程 出 席 人 員 名 單 附 件 二 : 課 程 表 附 件 三 :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之 背 景 及 目 標 附 件 四 : 第 二 支 柱 - 監 理 機 關 審 視 程 序 及 資 本 衝 擊 附 件 五 : 監 理 合 作 - 母 國 與 當 地 國 對 BASELII 挑 戰 附 件 六 :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下 之 市 場 紀 律 及 適 度 揭 露 3

4 參 加 東 南 亞 國 家 中 央 銀 行 總 裁 聯 合 會 (SEACEN) 及 金 融 穩 定 研 究 中 心 (FSI) 共 同 舉 辦 之 第 九 屆 銀 行 監 理 人 員 區 域 性 研 討 會 報 告 壹 目 的 東 南 亞 國 家 中 央 銀 行 總 裁 聯 合 會 (The South East Asian Central Banks Research and Training Centre; SEACEN) 及 金 融 穩 定 研 究 中 心 (Financial Stability Institute;FSI) 於 94 年 2 月 28 日 至 3 月 3 日 在 馬 來 西 亞 吉 隆 坡 共 同 舉 辦 為 期 4 天 之 監 理 人 員 區 域 性 研 討 會, 本 次 研 討 會 計 有 澳 洲 汶 萊 高 棉 斐 濟 香 港 印 尼 馬 來 西 亞 尼 泊 爾 紐 西 蘭 巴 基 斯 坦 菲 律 賓 新 加 坡 斯 里 蘭 卡 泰 國 和 我 國 等 15 個 國 家 或 地 區 47 名 監 理 人 員 參 與 ( 參 加 研 討 會 人 員 名 單 請 參 閱 附 件 一 ) 主 要 講 師 包 括 : 金 融 穩 定 研 究 中 心 資 深 金 融 部 門 分 析 師 Ms Karin Reichardt-Petry Mr. Moses D. Pelaelo 國 際 清 算 銀 行 亞 太 地 區 代 表 辦 事 處 資 深 經 濟 學 者 Mr. Stefan Hohl 柏 克 萊 資 本 公 司 信 用 風 險 部 門 首 席 主 管 及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銀 行 政 策 部 門 主 管 Ms Rita Yeung 本 次 研 討 會 主 題 為 新 巴 塞 爾 資 4

5 本 協 定 及 內 部 評 等 法, 主 要 係 對 於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Basel Ⅱ) 架 構 及 其 三 大 支 柱 之 概 念, 特 別 在 支 柱 一 最 低 資 本 要 求 及 關 於 信 用 風 險 內 部 評 等 法 (IRB) 有 較 完 整 之 介 紹, 並 搭 配 個 案 練 習, 讓 參 加 人 員 對 Basel Ⅱ 有 更 進 一 步 之 體 認 5

6 貳 過 程 及 課 程 內 容 研 討 會 前 一 天 晚 上 除 由 主 辦 單 位 東 南 亞 中 央 銀 行 總 裁 聯 合 會 舉 辦 晚 宴, 歡 迎 各 國 參 加 人 員, 並 於 研 討 會 開 幕 典 禮 由 馬 來 西 亞 中 央 銀 行 (Bank Negara Malaysia) 執 行 理 事 (Executive Director) Dr.Subarjo Joyosumarto 及 助 理 副 總 裁 (Deputy Governor)Y.Bhg.Datuk Zamani Abdul Ghani 到 場 致 歡 迎 詞, 研 討 會 場 並 提 供 各 國 參 加 人 員 相 互 瞭 解 及 交 換 心 得 的 機 會 本 次 研 討 會 期 間, 我 國 代 表 於 研 討 主 題 簡 報 及 個 案 研 究 討 論 過 程 中 與 其 他 國 家 參 加 人 員 互 動 良 好, 並 於 研 討 會 後 及 晚 會 聯 誼 時 間 與 各 國 代 表 如 馬 來 西 亞 澳 洲 斐 濟 香 港 印 尼 尼 泊 爾 紐 西 蘭 菲 律 賓 新 加 坡 等 交 換 意 見, 包 括 我 國 金 融 改 革 及 監 理 機 關 組 織 發 展 現 況 等 溝 通 分 享 經 驗, 會 談 氣 氛 愉 快 有 關 本 次 研 討 會 各 項 主 題 內 容 如 下 ( 請 參 閱 附 件 二 ) 日 期 研 討 主 題 第 一 部 分 :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概 述 6

7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之 背 景 及 目 標 以 商 業 銀 行 觀 點 論 信 用 風 險 管 理 信 用 風 險 損 失 及 暴 險 : 測 量 技 術 及 挑 戰 內 部 評 等 法 之 最 低 要 求 第 二 部 分 : 內 部 評 等 法 之 實 務 應 用 內 部 評 等 法 對 信 用 風 險 下 之 資 本 配 置 個 案 研 究 討 論 內 部 評 等 法 下 信 用 風 險 抵 減 之 衝 擊 內 部 評 等 法 之 評 估 及 檢 核 第 三 部 分 : 其 他 支 柱 之 實 施 及 挑 戰 第 二 支 柱 - 監 理 機 關 審 視 程 序 及 資 本 衝 擊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下 之 市 場 紀 律 及 適 度 揭 露 監 理 合 作 - 母 國 與 當 地 國 對 BASELII 挑 戰 實 施 BASELII 之 實 務 考 量 研 討 座 談 本 次 研 討 會 目 的 係 使 參 加 人 員 了 解 Basel Ⅱ 架 構, 三 大 支 柱 之 概 念, 特 別 在 支 柱 一 最 低 資 本 要 求 及 關 於 信 用 風 險 內 部 評 等 法 (IRB) 之 介 紹 課 程 內 容 包 括 講 座 簡 報 個 案 練 習 及 各 國 參 加 人 員 進 行 研 討 座 談 其 中 研 討 座 談 部 分, 是 由 7

8 學 員 國 家 或 地 區 金 融 監 理 機 構 實 施 Basel Ⅱ 之 時 程 面 臨 之 挑 戰 及 採 取 之 措 施 進 行 座 談, 分 享 經 驗 謹 摘 要 課 程 主 要 容 如 下 第 一 部 分 :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之 最 低 資 本 要 求 與 信 用 風 險 評 等 法 1 前 言 ( 一 )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制 定 歷 程 國 際 清 算 銀 行 (The 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 簡 稱 BIS, 由 50 多 個 國 家 的 中 央 銀 行 及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組 成 ) 於 1974 年 結 合 10 大 工 業 國 ( 簡 稱 G-10, 包 括 比 利 時 加 拿 大 法 國 德 國 義 大 利 日 本 荷 蘭 瑞 士 瑞 典 英 國 8

9 美 國 及 盧 森 堡 ) 共 同 設 立 巴 塞 爾 銀 行 監 理 委 員 會 (Th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隨 著 國 際 金 融 市 場 整 合 各 國 相 繼 採 行 各 項 金 融 改 革 措 施 金 融 自 由 化 國 際 化 潮 流, 除 促 進 金 融 體 系 效 率 的 提 升, 亦 使 金 融 機 構 的 經 營 風 險 亦 隨 之 增 加 有 鑑 於 此, 巴 塞 爾 銀 行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遂 於 1988 年 訂 定 銀 行 資 本 適 足 協 定 (The Basel Capital Accord, 簡 稱 BASEL 1), 要 求 銀 行 必 須 針 對 其 授 信 資 產 依 規 定 權 數 計 算 信 用 風 險 性 資 產 總 額, 並 據 以 計 提 8% 的 最 低 適 足 資 本 以 吸 納 其 風 險, 此 協 定 於 1992 年 開 始 實 施, 目 前 共 計 有 過 100 個 國 家 所 採 用, 成 為 全 球 銀 行 業 共 同 適 用 的 準 則 自 1990 年 起, 在 金 融 創 新 及 科 技 進 步 下, 銀 行 除 傳 統 業 務 外, 也 積 極 開 發 包 括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在 內 之 各 項 新 種 業 務, 以 增 闢 收 益 來 源, 舊 協 定 已 無 法 滿 足 金 融 監 理 及 銀 行 風 險 管 理 的 需 求, 故 巴 塞 爾 銀 行 監 理 委 員 會 於 1996 年 將 銀 行 所 持 有 之 債 券 股 票 外 匯 與 商 品 期 貨 等 交 易 部 位 從 信 用 風 險 架 構 中 予 以 獨 立 出 來, 另 以 市 場 風 險 9

10 規 定 其 所 應 計 提 之 適 足 資 本 1 ( 有 關 1988 年 BASEL I 架 構 及 信 用 風 險 如 附 件 三 之 第 2 頁 ) 然 而, 市 場 環 境 的 演 變 似 乎 永 無 止 境, 使 得 銀 行 產 業 結 構 風 險 管 理 方 法 主 管 機 關 監 理 措 施 以 及 金 融 市 場 等 經 歷 重 大 的 轉 型 有 鑑 於 此, 該 委 員 會 於 1996 年 1999 年 6 月 國 際 清 算 銀 行 巴 塞 爾 銀 行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公 布 一 個 更 具 風 險 敏 感 度 的 新 資 本 適 足 性 架 構 (A New Capital Adequacy Framework), 或 稱 修 正 草 案 諮 詢 文 件 第 一 版 (Consultative Paper 1,CP1), 將 用 以 取 代 1988 年 資 本 協 定, 並 於 2001 年 1 月 公 告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The New Basel Capital Accord), 或 稱 修 正 草 案 諮 詢 文 件 之 第 二 版 (CP2), 尋 求 各 界 意 見, 以 及 於 2003 年 4 月 公 告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修 正 草 案 諮 詢 文 件 第 三 版 (CP3) 另 外, 巴 塞 爾 銀 行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為 瞭 解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對 各 國 銀 行 所 可 能 造 成 的 影 響, 分 別 於 2000 年 至 2002 年 10 月 間 對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舉 行 第 一 次 第 二 次 第 二. 五 次 及 第 三 次 之 量 化 影 響 研 究 (QIS) 其 後, 1 本 節 內 容 所 述 附 圖 請 參 考 研 討 會 主 講 人 巴 塞 爾 委 員 會 金 融 穩 定 小 組 資 深 金 融 部 門 分 析 師 Ms.Karin Reichardt-Petry 暨 國 際 清 算 銀 行 亞 太 地 區 代 表 辦 事 處 資 深 經 濟 學 者 Mr. Stefan Hohl 講 座 內 容 整 理 10

11 國 際 清 算 銀 行 巴 塞 爾 銀 行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業 於 2004 年 6 月 公 告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定 案 版, 將 於 2006 年 底 開 始 實 施 標 準 法 及 基 礎 內 部 評 等 法 之 信 用 風 險 衡 量 方 法, 至 於 進 階 內 部 評 等 法 之 信 用 風 險 衡 量 係 自 2007 年 年 底 開 始 實 施 有 關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制 訂 歷 程 時 間 表 如 下 : 表 一 :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制 訂 時 程 表 時 間 制 訂 歷 程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 信 用 風 險 ) 最 後 執 行 期 限 涵 蓋 市 場 風 險 之 資 本 適 足 協 定 ( 信 用 風 險 + 市 場 風 險 ) 公 布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第 一 次 諮 詢 文 件 (CP1), 取 代 1988 年 資 本 協 定 公 布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第 二 次 諮 詢 文 件 (CP2), 取 代 1988 年 資 本 協 定 接 受 各 界 評 論 最 後 期 限 進 行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第 三 次 數 量 衝 擊 研 究 (QIS3) 公 布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第 三 次 諮 詢 文 件 (CP3) 11

12 公 告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定 案 版 2006 年 底 開 始 實 施 標 準 法 及 基 礎 內 部 評 等 法 之 信 用 風 險 衡 量 方 法 2007 年 底 開 始 實 施 進 階 內 部 評 等 法 之 信 用 風 險 衡 量 ( 二 )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之 主 要 目 標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透 過 三 大 支 柱 的 建 立 以 強 化 銀 行 的 風 險 管 理, 其 主 要 目 標 有 以 下 五 點 : 1. 持 續 增 進 金 融 體 系 之 安 全 與 穩 健, 在 新 架 構 下 至 少 維 持 與 目 前 資 本 水 準 相 當 之 應 計 提 資 本 2. 強 調 金 融 機 構 間 公 平 競 爭 3. 採 用 更 完 善 的 方 法 以 處 理 風 險 4. 資 本 適 足 性 方 法 應 與 銀 行 業 務 活 動 及 暴 險 程 度 保 持 適 當 敏 感 度 5. 主 要 係 以 規 範 國 際 性 大 型 銀 行 為 重 點, 惟 其 所 揭 示 準 12

13 則 亦 適 用 於 各 種 複 雜 程 度 不 同 的 銀 行 ( 三 )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基 本 架 構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之 基 本 架 構, 係 於 現 行 銀 行 適 足 資 本 協 定 之 最 低 資 本 需 求 外, 增 加 監 理 審 查 及 市 場 紀 律, 使 成 為 三 大 支 柱 相 輔 相 成 的 架 構 並 在 規 定 應 計 最 低 資 本 之 信 用 及 市 場 風 險 外, 增 加 對 作 業 風 險 計 提 適 足 資 本 的 規 定 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第 一 支 柱 : 最 低 資 本 要 求 合 格 資 本 減 資 本 扣 除 項 目 信 用 風 險 加 權 風 險 性 資 產 + 市 場 風 險 應 計 提 之 資 本 作 業 風 險 應 計 提 之 資 本 % 上 述 計 算 方 式 有 關 對 信 用 風 險 之 衡 量 方 法, 如 授 信 對 象 信 用 評 等 係 取 自 外 部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者, 稱 之 為 標 準 法 (Standardized Approach); 以 內 部 評 等 模 型 進 行 評 等 者, 稱 之 為 內 部 評 等 法 (IRB), 內 部 評 等 法 又 按 其 13

14 深 入 程 度 分 為 基 礎 法 (Based-IRB Approach) 與 進 階 法 (Advanced-IRB Approach) 其 基 本 架 構 如 表 二 : 表 二 :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之 基 本 架 構 支 柱 風 險 種 類 資 本 計 提 風 險 沖 抵 標 準 法 內 建 法 一 最 低 資 本 信 用 風 險 標 準 法 基 礎 IRB 需 求 : 定 進 階 IRB 義 資 本 對 風 險 性 資 產 最 低 比 市 場 風 險 標 準 法 內 建 模 型 法 率 之 原 則 作 業 風 險 基 本 指 標 進 階 衡 量 法 法 資 產 證 券 化 信 用 風 險 抵 減 風 險 沖 抵 標 準 法 二 監 理 審 查 : 要 求 主 管 機 關 對 銀 行 資 本 計 提 分 配 技 術 以 及 是 否 符 合 相 關 標 準 進 行 定 性 及 計 量 評 估, 並 作 必 要 之 早 期 干 預 三 市 場 紀 律 ( 公 開 揭 露 ): 規 定 資 訊 公 開 揭 露 條 件, 以 促 進 市 場 紀 律 2 信 用 風 險 衡 量 方 法 14

15 ( 一 ) 標 準 法 及 內 部 評 等 法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對 金 融 機 構 的 信 用 風 險, 提 供 了 兩 種 衡 量 的 方 法 : 標 準 法 (Standardized Approach) 和 內 部 評 等 法 (Internal Ratings-Based, IRB) 其 間 主 要 差 異 在 於, 標 準 法 係 依 據 合 格 外 部 信 用 評 等 決 定 信 用 風 險 權 數, 內 部 評 等 法 則 依 內 部 風 險 成 分 因 子 之 估 計 值, 計 提 資 本 需 求 有 關 標 準 法 之 信 用 風 險 權 數 如 表 三 : 表 三 : 標 準 法 之 信 用 風 險 權 數 外 部 信 用 評 等 債 權 對 象 政 府 及 銀 行 及 證 券 公 司 (2) 央 行 方 案 一 方 案 二 ( 依 個 別 信 評 ) 一 般 企 業 (1) 一 般 債 短 期 債 權 ( 依 國 家 權 信 評 次 ( 三 個 月 內 到 期 ) 一 等 級 ) AAA~AA- 0% 20% 20% 20% 20% A+~A- 20% 50% 50% 20% 50% BBB+~BBB- 50% 100% 50% 20% 100% BB+~BB- 100% 100% 100% 50% 15

16 B+~B- 150% 低 於 B- 150% 150% 150% 150% 未 評 等 100% 100% 50% 20% 100% 備 註 (1) 主 管 機 關 得 對 政 府 或 央 行 之 本 位 幣 債 權 規 定 適 用 較 低 風 險 權 數, 同 時 對 銀 行 債 權 在 三 個 月 內 到 期 者, 可 適 用 較 政 府 債 權 次 一 個 等 級 風 險 權 數, 但 不 能 低 於 20% 另 如 有 符 合 規 定 條 件 之 出 口 信 評 機 構 對 各 國 政 府 進 行 評 等, 亦 可 依 其 評 等 結 果 決 定 風 險 權 數 (2) 證 券 公 司 的 監 理 規 範 如 與 新 資 本 協 定 內 容 相 符 者, 可 比 照 銀 行 債 權 方 式 處 理 標 準 法 有 關 逾 期 放 款 信 用 風 險 權 數 的 處 理 : 舊 協 定 風 險 權 數 為 100% 新 協 定 : 逾 期 90 天 以 上 的 無 擔 保 授 信 在 扣 除 特 別 準 備 (specific provision) 後, 依 下 列 計 算 風 險 權 數 : 已 提 列 之 特 別 準 備 低 於 20% 者, 風 險 權 數 150% 16

17 已 提 列 之 特 別 準 備 高 於 20% 者, 風 險 權 數 100% 已 提 列 之 特 別 準 備 高 於 50% 者, 風 險 權 數 100%, 但 主 管 機 關 可 裁 量 調 降 為 50% 逾 期 擔 保 授 信, 若 提 列 之 特 別 準 備 超 過 授 信 餘 額 15%, 可 適 用 100% 風 險 權 數 ; 若 提 列 特 別 準 備 低 於 15%, 則 風 險 權 數 150% 舉 例 說 明, 銀 行 有 一 筆 逾 期 無 擔 保 授 信 200 萬, 已 提 列 10% 特 別 準 備 ( 即 20 萬 ), 新 協 定 下 應 計 提 資 本 為 (200-20) 萬 150% 8%=21.6 萬 元 至 於 內 部 評 等 法 又 按 其 深 入 程 度 分 為 基 礎 法 (Foundation IRB Approach) 和 進 階 法 (Advanced IRB Approach) 採 基 礎 內 部 評 等 法 之 銀 行, 須 自 行 內 建 違 約 機 率 (Probability of Default, PD) 估 計, 其 餘 違 約 損 失 率 (Loss Given Default, LGD) 違 約 暴 險 額 (Exposure At Default, EAD) 及 到 期 期 間 (Maturity, M) 等 風 險 成 分 值, 由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 至 於 採 進 階 內 部 17

18 評 等 法 者, 銀 行 須 估 計 違 約 機 率 違 約 損 失 率 違 約 暴 險 額 及 到 期 期 間 等 風 險 成 分 值, 並 將 風 險 成 分 值 代 入 規 定 之 風 險 權 數 計 算 式, 以 計 算 信 用 風 險 性 資 產 額 相 較 於 1988 年 資 本 協 定 對 信 用 風 險 一 體 而 主 觀 的 認 定,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強 調 依 借 款 人 種 類 及 信 用 評 等 訂 定 風 險 權 數, 另 為 鼓 勵 銀 行 增 進 風 險 管 理 水 準, 若 銀 行 符 合 巴 塞 爾 銀 行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所 訂 的 基 本 規 範 和 公 開 揭 露 要 求,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核 准, 則 可 使 用 較 複 雜 的 內 部 評 等 法 而 銀 行 在 選 擇 計 提 方 法 時, 原 則 上 可 採 漸 進 方 式, 由 簡 單 的 方 法 改 採 較 精 緻 的 方 法, 但 不 能 反 向 採 用, 亦 即 可 由 標 準 法 改 採 基 礎 內 部 評 等 法, 但 不 能 由 基 礎 內 部 評 等 法 改 採 標 準 法 至 於 銀 行 若 欲 採 用 內 部 評 等 法, 依 巴 塞 爾 銀 行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公 布 之 步 驟 如 下 : 1. 將 風 險 性 資 產 分 類 為 一 般 企 業 零 售 業 務 金 融 機 構 主 權 國 家 專 案 融 資 (Project Finance) 及 權 益 證 券 等 六 類 交 易 對 象 類 別 (Classes of Exposure), 分 別 定 義 每 18

19 一 資 產 類 別 相 關 風 險 成 分 之 參 數 或 預 估 值, 如 : 違 約 機 率 ( PD ) 違 約 損 失 率 ( LGD ) 違 約 暴 險 額 (EAD) 及 到 期 期 間 (M) 2. 依 內 部 不 同 信 用 評 等 的 相 關 風 險 成 分, 以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之 公 式, 計 算 風 險 權 數 (Risk Weight,RW) 3. 向 主 管 機 關 證 明 所 採 用 的 內 部 評 等 制 度 及 信 用 風 險 管 理 機 制 符 合 最 低 要 求 (Minimum Requirements) 4. 通 過 主 管 機 關 的 審 查 作 業 依 據 內 部 評 等 法, 風 險 性 資 產 ( Risk Weight Assets,RWA) 及 資 本 計 提 之 計 算 公 式 為 : 19

20 為 例 : 如 以 企 業 型 銀 行 型 及 主 權 國 家 型 暴 險 之 風 險 性 資 產 各 類 資 產 應 計 提 資 本 (K- 資 本 要 求 )= [LGD N [(1 - R)^-0.5 G (PD) + (R / (1 - R))^0.5 G (0.999)]-PD*LGD] x (1-1.5 x b)^ -1 (1 + (M - 2.5) b) 加 權 風 險 性 資 產 (RWA)= K x x EAD 上 述 所 稱 相 關 係 數 (R) = 0.12 (1-EXP (-50 PD)) / (1-EXP (-50)) [1 - (1 - EXP(-50 PD))/(1 - EXP(-50))] 到 期 期 間 調 整 (b)=( ln(pd))^2 N(X) 為 標 準 常 態 分 配 ;G(Z) 為 N(X) 的 反 函 數 對 主 權 型 銀 行 型 企 業 型 暴 險 方 面, 使 用 IRB 基 20

21 礎 法 者, 僅 須 自 行 估 計 PD, 其 餘 LGD EAD 及 M 係 新 資 本 協 定 已 訂 定 的 固 定 數 值 ; 而 使 用 IRB 進 階 法 者, 須 自 行 估 計 PD LGD EAD 及 M 對 一 年 期 違 約 機 率 PD 而 言, 企 業 型 及 銀 行 型 以 0.03% 為 下 限, 而 主 權 國 家 型 並 無 下 限 就 違 約 損 失 率 LGD: - 基 礎 法 下, 無 擔 保 品 之 優 先 順 位 債 權 為 45%; 次 順 位 債 權 為 75% 如 為 足 額 擔 保 授 信 者, 所 取 得 擔 保 品 屬 合 格 金 融 擔 保 品 者 ( 包 括 貸 款 銀 行 的 存 款 黃 金 一 定 評 等 等 級 以 上 債 券 主 要 交 易 所 的 有 價 證 券 ), 其 LGD 為 0%; 另 如 以 應 收 帳 款 及 商 業 用 不 動 產 與 住 宅 不 動 產 為 擔 保, 其 LGD 為 35% 至 於 由 各 國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具 有 流 動 性 及 公 開 市 價 的 其 他 擔 保 品, 則 LGD 為 40% - 進 階 法 下, 允 許 銀 行 得 使 用 自 行 預 測 模 型 就 有 效 到 期 期 間 M, 企 業 型 暴 險 部 位 採 用 基 礎 法 之 銀 行, 除 附 條 件 交 易 有 效 到 期 期 間 為 6 個 月 外, 其 餘 有 效 到 期 期 間 為 2.5 年 使 用 進 階 IRB 法 時, 其 餘 有 效 到 期 期 間 之 定 義, 為 一 年 與 剩 餘 有 效 到 期 期 間 中 取 較 大 21

22 者 惟 有 效 到 期 期 間 將 不 超 過 五 年 然 而 對 於 銷 售 額 ( 如 營 業 額 ) 和 總 資 產 皆 小 於 5 億 歐 元 的 國 內 企 業, 如 合 併 營 收 與 合 併 資 產 均 小 於 5 億 歐 元 之 合 併 個 體 下 各 子 公 司, 監 理 機 關 可 予 豁 免 其 到 期 期 間 為 2.5 年 就 相 關 係 數 R, 違 約 風 險 PD 低 之 借 款 人, 主 要 受 系 統 性 風 險 影 響, 其 相 關 係 數 較 高 ; 反 之, 違 約 風 險 PD 愈 高 者, 主 要 受 本 身 信 用 品 質 影 響, 其 相 關 係 數 愈 低 換 言 之, 在 趨 近 低 違 約 風 險 PD 區 間 內, 相 關 係 數 敏 感 度 將 提 高 以 上 數 量 分 析 請 參 考 附 件 一 第 7 頁 至 第 19 頁 至 於 零 售 型 授 信 資 產, 依 據 新 資 本 協 定 規 定, 零 售 型 授 信 僅 適 用 IRB 進 階 法, 其 方 法 係 將 零 售 型 客 戶 依 其 特 徵 ( 如 年 齡 職 業 收 入 帳 齡 擔 保 品 及 及 過 去 信 用 狀 況 等 資 訊 ), 區 隔 成 許 多 個 評 等 等 級 ( 或 稱 為 pool), 屬 同 一 評 等 等 級 者, 其 PD LGD EAD 均 相 同 有 關 權 益 證 券 得 選 擇 市 場 基 礎 法 及 PD/LGD 法, 市 場 基 礎 法 又 分 為 簡 易 法 與 VaR 法 簡 易 法 指 定 上 市 上 櫃 公 司 的 風 險 權 數 為 300%, 非 上 市 非 上 櫃 公 司 風 22

23 險 權 數 為 400% 另 使 用 PD/LGD 法 時, 新 資 本 協 定 已 將 LGD 訂 為 90%, 而 將 期 間 訂 為 5 年, 僅 PD 須 銀 行 自 行 估 計 有 關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下, 信 用 風 險 內 部 評 等 法 (IRB) 計 算 風 險 權 數 整 理 如 圖 一 圖 一 : 信 用 風 險 內 部 評 等 法 (IRB) 計 算 風 險 權 數 IRB 法 政 府 銀 行 企 業 零 售 型 權 益 證 券 風 險 權 數 公 式 風 險 權 數 公 式 市 場 基 礎 法 風 險 權 數 公 式 基 礎 法 進 階 法 IRB IRB PD: 銀 行 自 行 估 計 LGD: 無 擔 保 45%( 先 順 位 ) 75%( 次 順 位 ) 足 額 擔 保 0% 35% 40% M:2.5 年 進 階 法 IRB 簡 易 法 上 市 上 櫃 公 司 : 300% 非 上 市 上 櫃 公 司 : 400% VaR 法 PD-LGD 法 PD: 銀 行 自 行 估 計 LGD:90% M:5 年 23

24 ( 二 ) 信 用 風 險 抵 減 與 資 產 證 券 化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承 認 銀 行 得 以 使 用 沖 抵 方 法 降 低 信 用 風 險, 並 享 受 較 低 之 風 險 權 數 降 低 信 用 風 險 的 方 法 可 區 分 為 信 用 風 險 抵 減 (Credit Risk Mitigation) 及 資 產 證 券 化 (Securitization) 兩 大 類 1. 信 用 風 險 抵 減 信 用 風 險 抵 減 (Credit Risk Mitigation, CRM) 係 指 銀 行 藉 由 徵 取 擔 保 品 保 證 或 信 用 衍 生 性 商 品, 或 是 根 據 淨 額 結 算 協 議 對 單 一 交 易 對 手 之 資 產 及 負 債 進 行 淨 額 結 算, 以 降 低 銀 行 授 信 風 險 當 銀 行 收 有 合 格 擔 保 品 時, 在 計 算 交 易 對 手 的 信 用 暴 險 所 需 提 列 之 法 定 資 本 時, 可 考 慮 該 擔 保 品 的 風 險 沖 抵 效 果 銀 行 可 選 擇 採 簡 易 法 ( The Simplified Approach) 或 複 雜 法 (The Comprehensive Approach) 來 沖 抵 信 用 風 險, 但 不 得 同 時 採 用, 兩 種 方 法 均 認 可 部 分 擔 保, 但 只 有 複 雜 法 允 許 標 的 暴 險 與 擔 保 品 間 的 到 期 日 錯 配 (Maturity Mismatch), 指 所 使 用 信 用 風 24

25 險 抵 減 工 具 的 剩 餘 期 限 小 於 標 的 暴 險 資 產 的 剩 餘 期 限 其 中 簡 易 法 保 留 1988 年 舊 協 定 的 替 代 法, 即 是 不 需 要 計 算 擔 保 品 折 減 率, 有 擔 保 暴 險 部 位 的 風 險 權 數 直 接 適 用 擔 保 品 的 風 險 權 數, 但 有 最 低 20% 風 險 權 數 ; 另 外, 擔 保 品 抵 押 期 間 至 少 應 與 所 擔 保 的 信 用 風 險 部 位 暴 險 期 間 相 同, 即 是 不 能 有 到 期 日 錯 配, 而 且 至 少 每 六 個 月 要 作 一 次 市 價 評 估 在 簡 易 法 下 承 認 之 合 格 金 融 擔 保 品 種 類 如 次 : (1) 約 當 現 金, 如 在 貸 款 銀 行 之 現 金 存 款 (2) 黃 金 (3) 合 格 外 部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等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之 債 券 (4) 未 經 合 格 外 部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等 之 債 券, 如 屬 銀 行 發 行 者, 在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規 定 下, 可 承 認 為 合 格 金 融 擔 保 品 (5) 被 納 入 主 要 交 易 所 市 場 指 數 之 權 益 證 券 25

26 (6) 特 定 之 集 合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及 共 同 基 金 至 於 複 雜 法 則 要 考 量 未 來 市 場 價 值 波 動, 評 估 對 交 易 對 手 及 擔 保 品 調 整 後 的 曝 險 額 (Adjusted Exposure), 並 依 標 的 債 權 擔 保 品 種 類 及 擔 保 品 幣 別 之 不 同, 在 評 估 擔 保 品 之 風 險 沖 抵 效 果 時, 予 以 折 減 (Haircuts) 如 以 標 準 法 定 折 扣 比 率 (Standard Supervisory Haircut) 為 例, 如 表 四 表 四 標 準 法 定 折 扣 比 率 ;% 債 券 發 行 評 等 剩 餘 期 間 主 權 國 家 其 他 發 行 者 AAA to <=1 年 AA-/A-1 >1 年,< =5 年 2 4 >5 年 4 8 A+ to BBB-/ <=1 年 1 2 A-2/A-3/P-3 及 未 評 等 銀 行 有 價 證 券 >1 年,< 3 6 =5 年 >5 年

27 BB+ to BB- 各 類 期 限 15 主 要 交 易 所 指 數 權 益 證 券 ( 包 括 可 轉 換 公 司 債 ) 及 黃 金 在 經 認 可 之 交 易 所 掛 牌 之 其 他 權 益 證 券 ( 包 括 可 轉 換 公 司 債 ) 集 合 投 資 信 託 資 金 及 共 同 基 金 以 基 金 所 投 資 證 券 中 最 高 的 折 扣 比 率 為 準 同 幣 別 之 現 金 0 2. 資 產 證 券 化 (Securitization) 資 產 證 券 化 (Securitization) 係 銀 行 透 過 證 券 化 作 業 將 其 風 險 性 資 產 賣 出, 以 降 低 信 用 風 險 資 產 證 券 化 可 以 將 銀 行 的 信 用 風 險 分 散 給 投 資 人 資 產 證 券 化 又 可 分 為 傳 統 型 資 產 證 券 化 (Traditional Securitization) 及 組 合 型 資 產 證 券 化 (Synthetic Securitization), 傳 統 型 資 產 證 券 化 係 將 資 產 或 債 權 於 法 律 上 及 實 質 上, 由 原 持 有 者 轉 讓 於 第 三 者, 通 常 為 特 殊 目 的 個 體 (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 並 由 其 發 行 資 產 擔 保 證 券 組 合 型 資 產 證 券 化 係 利 用 衍 生 性 商 品 將 特 定 資 產 ( 或 資 產 群 組 ) 27

28 之 信 用 風 險 移 轉 給 第 三 者 之 組 合 式 交 易 近 年 來, 各 類 創 新 型 態 的 組 合 型 證 券 化 商 品, 不 斷 的 被 發 展 出 來, 但 無 論 何 種 類 型, 均 須 符 合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所 規 定 之 嚴 格 認 定 標 準 在 巴 塞 爾 銀 行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規 範 的 眾 多 標 準 中, 關 係 完 全 切 斷 (Clean Break) 是 創 始 機 構 (Originator) 應 嚴 格 遵 守 的 原 則 證 券 化 的 資 產 必 須 符 合 法 律 上 及 實 質 經 濟 上 的 隔 離, 亦 即 證 券 化 資 產 之 相 關 重 大 信 用 風 險 已 移 轉 予 第 三 人, 且 在 創 始 機 構 ( 移 轉 者 ) 破 產 或 被 接 收, 移 轉 者 及 其 債 權 人 仍 完 全 不 能 對 該 資 產 有 任 何 權 力 主 張, 並 須 經 法 律 上 確 認 為 避 免 銀 行 利 用 結 構 型 融 資 (Structured Financing) 或 資 產 證 券 化 以 規 避 適 足 性 資 本 之 提 撥,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已 發 展 出 標 準 法 及 內 部 評 等 法, 處 理 資 產 證 券 化 時 銀 行 所 面 臨 的 風 險 資 本 計 提 ( 三 ) 平 行 試 算 及 資 本 底 限 (capital floor): 所 謂 平 行 試 算 係 指 新 協 定 施 行 前, 先 進 行 新 舊 協 定 28

29 同 時 計 算 比 較 由 於 IRB 進 階 法 及 作 業 風 險 進 階 衡 量 法 (AMA) 延 至 2007 年 底 適 用, 信 用 風 險 IRB 基 礎 法 仍 自 2006 年 底 適 用, 惟 均 應 自 2005 年 起 依 新 舊 方 法 平 行 試 算 在 過 渡 期 間, 資 本 計 提 不 得 低 於 舊 方 法 計 算 的 一 定 比 例 其 中 以 IRB 基 礎 法 所 計 提 之 資 本, 在 2006 年 底 2007 年 底 及 2008 年 底 分 別 不 得 低 於 舊 協 定 所 應 計 提 資 本 的 95% 90% 及 80% 以 IRB 進 階 法 及 作 業 風 險 進 階 法 (AMA) 於 2007 年 底 及 2008 年 底 所 計 提 之 資 本, 分 別 不 得 低 於 舊 協 定 所 應 計 提 資 本 的 90% 及 80% 3 作 業 風 險 作 業 風 險 係 指 起 因 於 內 部 作 業 人 員 及 系 統 之 不 當 或 失 誤, 或 因 外 部 事 件 造 成 損 失 之 風 險, 包 括 了 法 律 風 險 但 排 除 策 略 及 信 譽 風 險 作 業 風 險 衡 量 方 法 有 三 種, 包 括 基 本 指 標 法 (BIA) 標 準 法 (SA) 或 選 擇 型 標 準 法 (ASA) 進 階 衡 量 法 (AMA) 等 三 種 由 簡 而 繁 之 衡 量 方 法 銀 行 可 就 某 些 業 務 使 用 基 本 指 標 法 或 標 準 法, 而 其 他 業 務 使 用 進 階 衡 量 法 惟 一 旦 選 擇 使 用 較 複 雜 的 方 法 後, 非 徵 得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便 不 能 再 回 頭 使 用 簡 易 的 方 法, 若 主 管 機 關 察 覺 銀 行 不 符 29

30 合 採 行 較 複 雜 方 法 所 需 遵 循 之 適 用 標 準, 可 強 制 要 求 銀 行 回 復 採 行 較 簡 易 之 方 法 各 種 作 業 風 險 資 本 計 提 方 法 簡 要 說 明 如 下 : ( 一 ) 基 本 指 標 法 : 此 方 法 係 以 單 一 指 標 計 算 作 業 風 險 資 本 計 提 額 ; 銀 行 須 計 提 之 作 業 風 險 資 本 額 為 前 三 年 平 均 營 業 毛 利 (Gross Income) 乘 以 15% ( 二 ) 標 準 法 或 選 擇 型 標 準 法 : 標 準 法 係 將 銀 行 營 業 毛 利 區 分 為 八 大 業 務 別, 分 別 為 企 業 財 務 規 劃 業 務 ( 風 險 係 數 18%) 財 務 交 易 與 銷 售 業 務 ( 風 險 係 數 18%) 消 費 金 融 業 務 ( 風 險 係 數 12%) 商 業 金 融 業 務 ( 風 險 係 數 15%) 收 付 清 算 業 務 ( 風 險 係 數 18%) 代 理 業 務 ( 風 險 係 數 15%) 資 產 管 理 業 務 ( 風 險 係 數 12%) 及 消 費 經 紀 業 務 ( 風 險 係 數 12%), 仍 以 前 三 年 平 均 營 業 毛 利 乘 以 風 險 係 數 計 算 作 業 風 險 資 本 計 提 額 銀 行 在 徵 得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亦 可 使 用 選 擇 型 標 準 法, 將 消 費 金 融 及 商 業 金 融 業 務 改 以 授 信 餘 額 乘 上 固 定 30

31 比 率 (0.035), 以 取 代 營 業 毛 利, 其 餘 業 務 別 方 面, 仍 以 營 業 毛 利 作 為 計 提 指 標 ( 三 ) 進 階 衡 量 法 : 進 階 衡 量 法 係 以 作 業 風 險 所 引 致 之 損 失 紀 錄 資 料 為 基 礎, 透 過 銀 行 內 部 作 業 風 險 衡 量 系 統 計 算 作 業 風 險 資 本 為 鼓 勵 銀 行 逐 步 蒐 集 內 部 損 失 資 料, 積 極 發 展 各 式 計 量 模 型, 巴 塞 爾 銀 行 監 理 委 員 會 並 未 限 定 使 用 方 法 及 模 型 機 率 分 配 的 假 設 另 前 述 三 種 方 法 之 適 用 標 準, 在 基 本 指 標 法 方 面, 使 用 上 並 無 資 格 限 制, 但 巴 塞 爾 銀 行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仍 建 議 應 遵 循 委 員 會 所 公 布 作 業 風 險 管 理 與 監 督 準 則 至 於 標 準 法 ( 或 選 擇 型 標 準 法 ) 與 進 階 衡 量 法 則 需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之 標 準, 方 可 使 用 第 二 部 分 :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下 之 監 理 檢 視 程 序 及 其 對 資 本 之 影 響 2 一 第 二 支 柱 ( 監 理 機 關 檢 視 程 序 ) 主 要 目 標 : 2 本 部 分 內 容 係 摘 自 本 次 研 躺 會 講 座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銀 行 政 策 部 門 主 管 Rita Yeung 報 告 摘 要 31

32 ( 一 ) 確 保 銀 行 有 適 足 資 本 以 支 應 業 務 上 所 有 之 實 質 風 險 : 重 點 為 第 一 支 柱 未 給 予 適 當 涵 蓋 之 風 險 ( 二 ) 鼓 勵 銀 行 業 發 展 及 使 用 較 佳 之 風 險 管 理 技 術 : 重 點 在 銀 行 之 資 本 規 劃 及 風 險 管 理 能 力, 而 非 僅 設 定 資 本 ; 換 言 之, 資 本 並 無 法 取 代 健 全 的 風 險 管 理 二 監 理 檢 視 之 四 大 原 則 : ( 一 ) 原 則 一 : 資 本 適 足 評 估 程 序 ( Capital adequacy assessment process or CAAP) 有 關 銀 行 風 險 性 資 產 及 維 持 資 本 適 足 性 之 策 略, 銀 行 業 者 應 發 展 其 全 面 性 資 本 適 足 性 之 評 估 程 序 ( 包 括 運 用 forward-looking 壓 力 測 試 方 式 以 評 估 景 氣 循 環 衝 擊 ) ( 二 ) 原 則 二 : 監 理 機 關 應 檢 視 並 衡 量 銀 行 內 部 資 本 適 足 性 之 評 估 與 策 略 ( 三 ) 原 則 三 : 監 理 機 關 應 期 使 銀 行 必 須 維 持 且 超 過 最 低 法 定 資 本 適 足 率 之 能 力 ( 四 ) 原 則 四 : 監 理 機 關 應 及 早 介 入, 預 防 銀 行 資 本 低 於 32

33 最 低 標 準, 如 果 銀 行 資 本 無 法 維 持 或 恢 復, 應 採 取 快 速 導 正 措 施 三 第 二 支 柱 之 風 險 範 疇 : 第 二 支 柱 涵 蓋 第 一 支 柱 所 未 包 括 之 各 種 不 同 風 險, 如 : 信 用 集 中 風 險 資 產 組 合 風 險 銀 行 簿 利 率 風 險 現 金 及 資 產 流 動 性 風 險 作 業 風 險 錯 誤 或 不 當 商 業 策 略 風 險 應 變 不 足 或 受 市 場 謠 言 影 響 之 風 險 除 了 上 述 特 定 風 險, 第 二 支 柱 也 強 調 銀 行 健 全 之 基 本 原 理 : 公 司 治 理 風 險 管 理 系 統 內 部 控 管 及 營 運 環 境 基 礎 設 施 人 力 資 源 資 訊 硬 體 系 統 會 計 資 訊 管 理 防 制 洗 錢 控 制 及 承 受 商 業 景 氣 循 環 與 不 利 情 況 之 能 力 四 第 二 支 柱 對 銀 行 實 務 之 影 響 : ( 一 ) 進 一 步 強 調 認 知 風 險 : 提 升 銀 行 改 善 包 括 市 場 作 業 利 率 及 流 動 性 風 險 等 各 領 域 之 風 險 管 理 ( 二 ) 資 本 管 理 實 務 之 發 展 與 強 化 : 引 導 銀 行 對 於 資 本 管 理 實 務 逐 步 革 新, 所 有 銀 行 將 被 外 界 認 為 應 發 展 個 別 資 本 適 足 評 估 程 序, 強 化 其 經 濟 資 本 模 式, 俾 與 第 二 33

34 支 柱 之 要 求 相 符 ( 三 ) 更 精 準 之 資 本 配 置 以 因 應 風 險 : 使 用 先 進 方 法 ( 如 內 部 評 等 制 度 下 之 PD 與 LGD 估 算 模 式 ), 有 助 於 銀 行 採 取 較 系 統 性 與 準 確 性 方 法, 發 展 較 具 風 險 導 向 之 定 價 模 式 ( 四 ) 提 升 壓 力 測 試 技 術 之 使 用 度 : 評 估 銀 行 面 對 經 濟 與 市 場 發 展 之 體 質 獲 利 率 及 資 本 適 足 性 五 從 監 理 機 關 角 度 論 實 施 第 二 支 柱 之 實 際 影 響 ( 一 ) 法 制 架 構 : 監 理 機 關 必 須 確 保 第 二 支 柱 之 有 效 實 施, 而 沒 有 法 律 上 之 障 礙, 思 考 方 向 包 括 監 理 機 關 有 無 足 夠 權 力 以 採 取 差 異 化 管 理 措 施 ; 對 於 銀 行 發 生 資 本 不 足 所 優 先 採 取 之 導 正 措 施 ; 有 無 公 權 力 與 管 道 以 取 得 整 合 性 之 資 訊 ( 二 ) 監 理 檢 視 方 法 : 通 常 利 用 二 種 途 徑 1. 選 擇 一 : 使 用 監 理 機 關 模 型 以 第 二 支 柱 因 素 檢 視 銀 行 部 位 ( 包 括 銀 行 資 本 適 足 評 估 程 序 CAPP 結 果 ) 34

35 確 定 額 外 資 本 之 需 求 情 況 決 定 銀 行 最 低 資 本 適 足 率 2. 選 擇 二 : 從 銀 行 資 本 適 足 評 估 程 序 開 始 確 定 與 第 一 支 柱 差 異 處 銀 行 自 我 評 估 有 無 充 分 涵 蓋 第 二 支 柱 因 素 依 據 銀 行 資 本 適 足 評 估 程 序 計 算 資 本 ( 不 得 少 於 第 一 支 柱 ) ( 三 ) 檢 視 經 濟 資 本 模 型 : 包 括 檢 視 之 深 度 與 頻 率, 對 於 驗 證 內 部 資 本 模 式 之 方 法 與 標 準 經 濟 與 法 定 資 本 個 別 評 估 方 法 之 差 異 性 銀 行 與 企 業 部 門 間 多 元 利 益 之 關 聯 程 度, 如 果 由 母 行 計 算 與 配 置 經 濟 資 本 之 接 受 程 度, 或 由 母 國 監 理 機 關 評 估 之 依 賴 程 度 ( 四 ) 使 用 壓 力 測 試 : 由 監 理 機 關 判 斷 其 施 行 適 用 範 圍 應 為 整 體 業 界, 或 允 許 個 別 銀 行 使 用 其 本 身 之 壓 力 情 境 或 結 果 ( 五 ) 監 理 透 明 度 與 資 訊 揭 露 : 監 理 機 關 應 該 確 保 第 二 支 柱 程 度 之 客 觀 度 公 平 度 與 透 明 度, 有 關 銀 行 CAAP 與 最 低 資 本 適 足 率 該 如 何 決 定, 應 與 銀 行 業 積 極 溝 通 對 於 與 第 二 支 柱 相 關 之 資 訊 揭 露, 因 可 能 涉 及 具 35

36 市 場 敏 感 度 之 資 訊, 執 行 上 應 謹 慎 處 理 ( 六 ) 與 現 行 監 理 方 式 之 整 合 : 第 二 支 柱 之 執 行 程 度 如 何 與 現 行 監 理 架 構 整 合, 以 維 持 監 理 一 致 性 並 減 少 工 作 重 複, 又 應 如 何 鼓 勵 銀 行 強 化 其 風 險 管 理 能 力? ( 七 ) 第 二 支 柱 之 跨 國 適 用 問 題 : 實 施 第 二 支 柱 相 關 實 務 問 題 之 跨 國 監 理 溝 通 與 合 作 之 範 圍 ; 實 施 方 法 之 分 享 與 差 異 之 確 認 ; 如 何 說 明 不 同 監 理 機 關 所 採 行 方 法 之 歧 異 性 包 括 說 明 當 地 及 外 國 銀 行 對 於 資 本 暴 險 計 算 方 式 之 差 異 性 ( 八 ) 其 他 實 施 考 量 因 素 : 包 括 銀 行 風 險 管 理 系 統 之 準 備 狀 態 ; 為 實 施 第 二 支 柱 所 需 之 監 理 資 源 與 專 業 是 否 已 足 因 應 重 點 在 於 如 何 訓 練 檢 查 人 員, 以 建 立 必 要 之 專 業 知 識, 並 確 保 監 理 方 法 之 一 致 性 ; 如 何 加 強 與 銀 行 業 界 之 溝 通 以 獲 得 監 理 策 略 之 支 持 六 第 二 支 柱 對 監 理 機 關 的 挑 戰 ( 一 ) 設 定 實 施 策 略 與 工 作 計 畫 : 監 理 機 關 應 考 量 當 地 情 36

37 況 與 銀 行 準 備 程 度, 俾 決 定 所 管 轄 區 域 之 最 合 適 方 法, 以 及 第 二 支 柱 之 實 施 順 序 ( 二 ) 設 定 檢 視 資 本 適 足 評 估 程 序 (CAAP) 之 標 準 : 由 於 並 非 很 多 銀 行 具 備 全 面 性 與 科 學 化 之 資 本 需 求 評 估 程 序, 監 理 機 關 亦 可 能 缺 乏 評 估 之 經 驗 ( 包 括 香 港 主 管 機 關 ) 因 此, 對 監 理 機 關 而 言, 建 立 審 查 之 能 力, 相 當 重 要, 此 包 括 改 善 對 CAAP 作 業 之 瞭 解 及 培 育 審 查 資 本 模 式 之 監 理 專 業 能 力 ( 三 ) 規 模 與 業 務 複 雜 程 度 不 同 之 銀 行 適 用 於 第 二 支 柱 問 題 : 對 於 不 同 類 型 銀 行 之 適 用, 必 須 考 量 第 二 支 柱 之 架 構 該 如 何 達 到 最 佳 化 ( 四 ) 第 二 支 柱 之 評 量 : 由 於 第 二 支 柱 風 險 之 評 估 並 無 標 準 方 法 或 市 場 基 準, 故 監 理 機 關 必 須 自 行 判 斷 之 尤 其 必 須 建 立 第 一 支 柱 與 第 二 支 柱 風 險 間 互 動 關 係, 並 透 過 全 面 性 評 量 架 構, 以 確 保 其 正 確 性 與 增 提 資 本 要 求 之 正 當 性 ( 五 ) 有 關 第 二 支 柱 對 金 融 集 團 之 評 估 : 以 金 融 集 團 ( 包 37

38 括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 角 度 考 量 第 二 支 柱 之 適 用 問 題 ( 六 ) 母 國 與 地 主 國 監 理 問 題 : 加 強 第 二 支 柱 議 題 上 之 溝 通 與 合 作, 對 國 內 監 理 機 關 亟 為 迫 切 母 國 必 須 主 導 與 地 主 國 之 連 繫, 以 促 進 未 來 攸 關 第 二 支 柱 之 監 理 機 關 相 關 討 論 地 主 國 必 須 衡 酌 從 母 國 取 得 之 資 訊 種 類 與 性 質, 以 決 定 其 對 第 二 支 柱 評 估 之 倚 賴 程 度 ( 此 部 份 將 於 下 節 詳 述 ) 七 香 港 實 施 第 二 支 柱 之 現 況 ( 一 ) 香 港 現 行 已 提 供 實 施 第 二 支 柱 之 良 好 基 礎, 並 融 入 第 二 柱 之 重 要 因 素 ( 包 括 充 分 的 法 律 力 量 銀 行 遵 守 資 本 適 足 法 令 及 建 立 以 風 險 為 基 礎 之 監 理 程 序 ) (2) 已 發 展 具 系 統 性 與 透 明 度 的 銀 行 資 本 適 足 性 評 估 架 構, 足 以 一 致 性 地 適 用 於 不 同 規 模 與 複 雜 性 之 銀 行 (3) 建 立 一 個 評 估 銀 行 CAAP 之 模 式, 並 將 其 結 果 納 入 決 定 銀 行 資 本 適 足 率 要 件 之 考 量 (4) 提 昇 現 行 以 風 險 為 基 礎 之 監 理 架 構, 確 保 第 二 支 柱 38

39 因 素 皆 已 納 入 (5) 建 立 執 行 第 二 支 柱 評 估 之 必 要 監 理 專 業 (6) 監 理 上 更 著 重 於 銀 行 風 險 管 理 標 準 之 品 質 (7) 強 化 與 相 關 母 國 / 地 主 國 之 溝 通 八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之 監 理 合 作 母 國 與 地 主 國 間 議 題 與 挑 戰 ( 一 ) 母 國 與 地 主 國 權 責 劃 分 之 適 用 範 圍 1. 有 關 原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之 架 構 下, 母 國 監 理 機 關 必 須 依 據 其 該 國 法 規, 針 對 銀 行 集 團 制 定 合 併 資 本 要 件, 而 集 團 下 之 子 銀 行 必 須 符 合 其 地 主 國 監 理 機 關 所 定 之 資 本 要 件 2.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將 擴 大 多 重 批 准 之 適 用 範 圍, 均 對 母 國 與 地 主 國 之 施 行 成 效 帶 來 更 多 挑 戰 尤 其 是 當 銀 行 集 團 在 超 過 一 個 以 上 國 家 設 立 子 銀 行 ( 函 子 銀 行 餘 第 三 國 設 立 孫 銀 行 子 公 司 ) 者, 必 須 在 個 別 或 以 子 公 司 39

40 合 併 之 基 礎 上, 取 得 各 地 主 國 監 理 機 關 之 核 准, 同 時 該 銀 行 集 團 仍 須 自 母 國 監 理 機 關 取 得 核 准 3. 新 資 本 協 定 之 重 大 監 理 責 任 將 產 生 以 下 母 國 / 地 主 國 相 關 爭 議, 包 括 : 第 一 支 柱 下 進 階 方 法 ( 如 : IRB, AMA) 之 初 始 核 准 與 驗 證 依 據 進 階 法 所 進 行 之 評 估 第 二 支 柱 下 之 監 理 檢 視 程 序 監 理 機 關 適 用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之 差 異 性 所 衍 生 如 何 施 行 問 題 與 第 三 支 柱 要 求 之 合 作 協 調 等 ( 二 ) 雙 方 監 理 機 關 合 作 之 最 高 原 則 1. 原 則 一 : 就 國 內 法 令 或 現 存 之 合 併 監 理 處 置,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不 會 改 變 國 家 監 理 機 關 應 負 之 法 律 責 任 依 據 巴 塞 爾 協 定 及 最 低 標 準 (The Basel Concordat and Minimum Standards) 所 定 有 關 跨 國 監 理 責 任 規 定, 在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實 施 後, 仍 將 繼 續 適 用 基 本 上, 母 國 監 理 機 關 負 責 合 併 監 理, 地 主 國 監 理 機 關 則 係 在 個 別 或 次 合 併 基 礎 上, 負 責 在 其 境 內 營 運 機 構 之 監 理 2. 原 則 二 : 母 國 監 理 機 關 以 合 併 監 理 基 礎 上, 負 責 檢 查 40

41 銀 行 集 團 實 施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之 情 形 當 母 國 與 地 主 國 採 取 不 同 措 施 時, 母 國 監 理 機 關 就 以 合 併 基 礎 之 銀 行 集 團 所 涉 問 題 保 有 最 後 決 定 權 為 行 使 其 責 任, 母 國 監 理 機 關 得 從 地 主 國 監 理 機 關 取 得 相 關 資 訊 同 樣, 母 國 監 理 機 關 依 第 二 支 柱 之 權 責, 評 估 其 所 轄 以 合 併 基 礎 之 銀 行 集 團 者, 地 主 國 監 理 機 關 得 提 供 該 銀 行 集 團 在 當 地 營 運 之 重 要 資 訊 3. 原 則 三 : 有 關 地 主 國 監 理 機 關 所 訂 之 要 求 條 件 需 要 予 以 瞭 解 與 認 可, 尤 其 銀 行 集 團 於 當 地 係 以 子 銀 行 經 營 形 式 銀 行 集 團 在 各 國 以 子 銀 行 經 營 形 式, 皆 需 符 合 各 地 主 國 之 監 理 與 法 律 規 定, 部 分 裁 量 權 對 於 外 國 銀 行 在 當 地 分 行 亦 適 用 相 關 規 定 儘 管 地 主 國 監 理 機 關 接 受 銀 行 集 團 所 使 用 之 風 險 評 估 方 法 與 程 序, 但 依 法 亦 得 不 予 承 認 ( 如 : 母 國 未 有 效 執 行 合 併 監 理 ) 4. 原 則 四 : 監 理 機 關 間 必 須 強 化 務 實 合 作, 母 國 應 主 導 致 力 進 行 合 作 監 理 機 關 必 須 尋 求 強 化 合 作 與 資 訊 交 流 模 式 ( 如 分 享 評 估 及 檢 查 結 果 ), 地 主 國 對 於 銀 行 集 團 於 當 地 營 運 資 訊 之 要 求, 必 須 與 母 國 監 理 機 關 間 41

42 應 負 責 任 與 權 益, 具 有 合 理 關 聯 性 母 國 應 適 度 建 立 與 地 主 國 監 理 機 關 間 交 流 策 略, 並 於 必 要 時 以 現 行 之 合 作 協 議 互 補 之 5. 原 則 五 : 監 理 機 關 應 儘 可 能 避 免 重 複 與 未 經 協 調 之 核 准 與 驗 證 工 作, 以 減 輕 銀 行 實 施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之 負 擔, 節 省 監 理 資 源 6. 原 則 六 : 實 施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時, 對 於 跨 國 性 營 運 之 銀 行 集 團, 監 理 機 關 應 儘 可 能 明 確 表 達 屬 於 母 國 與 地 主 國 各 自 所 扮 演 角 色 母 國 監 理 機 關 最 好 在 實 施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前, 即 建 立 與 地 主 國 監 理 機 關 之 合 作 計 畫, 敘 明 彼 此 間 實 務 合 作 協 定, 並 應 主 導 監 理 計 畫 之 聯 繫 協 調 ( 三 ) 以 內 部 評 等 法 (IRB) 認 核 與 驗 證 之 監 理 合 作 為 例 由 於 第 一 支 柱 下 有 關 IRB 信 用 風 險 評 等 之 核 准, 涉 及 許 多 銀 行 業 務 運 作, 該 運 作 包 括 屬 於 集 團 的, 或 屬 不 同 國 家 之 個 別 機 構 故 為 增 加 效 能, 並 減 輕 銀 行 與 監 理 機 關 雙 方 因 實 施 新 資 本 協 定 所 受 負 擔, 監 理 機 關 於 執 行 權 42

43 限 時, 宜 反 映 出 銀 行 集 團 之 組 織 與 管 理 架 構 1. 母 國 與 地 主 國 權 責 劃 分 之 二 種 情 境 (1) 情 境 一 i. 銀 行 集 團 之 理 念 與 管 理 為 集 中 模 式 ii. 銀 行 集 團 間 使 用 之 技 術 具 一 致 性 iii. 集 團 內 不 同 機 構 採 用 相 同 新 資 本 協 定 方 法 最 好 由 母 國 監 理 機 關 主 導 核 准 事 宜, 地 主 國 監 理 機 關 得 高 度 倚 賴 母 國 之 核 准 結 果 (2) 情 境 二 i. 銀 行 集 團 之 風 險 管 理 整 合 有 限 ii. 銀 行 集 團 內 一 個 以 上 營 運 公 司 使 用 不 同 之 方 法 或 技 術 iii. 地 主 國 內 一 家 事 業 管 理 全 球 性 事 業 線 最 好 由 地 主 國 監 理 機 關 主 導 核 准 事 宜, 母 國 監 理 機 關 必 須 保 持 該 銀 行 集 團 在 地 主 國 營 運 之 充 足 資 訊 43

44 2. 母 國 與 地 主 國 之 資 訊 分 享 : (1) 如 母 國 地 主 國 間 能 就 彼 此 角 色 IRB 之 驗 證 程 序 合 作 及 必 要 資 訊 分 享 上 達 成 協 議, 則 將 有 助 於 IRB 之 有 效 施 行 (2) 地 主 國 需 自 母 國 取 得 以 下 特 定 資 訊, 俾 就 銀 行 實 施 IRB 及 母 國 之 集 團 監 理 檢 驗 等 事 宜, 建 立 充 分 信 心 i 銀 行 實 施 IRB 之 計 畫 及 其 進 程 ii 母 國 監 理 機 關 對 於 銀 行 實 施 IRB 能 力 集 團 整 體 IRB 系 統 與 模 型 證 驗 結 果 等 予 以 整 體 評 估 iii 母 國 實 施 IRB 與 驗 證 方 法 ( 包 括 海 外 子 公 司 ), 尤 其 對 於 母 國 與 地 主 國 監 理 機 關 辨 別 能 力 及 評 估 標 準 之 差 異 性 iv 任 何 可 能 對 集 團 整 體 性 並 影 響 銀 行 遵 行 相 關 IRB 要 件 之 持 續 發 展 同 樣 地, 母 國 監 理 機 關 亦 得 自 地 主 國 監 理 機 關, 取 得 有 關 銀 行 在 地 主 國 營 運 時 適 用 IRB 之 進 程 相 關 資 訊 3. 資 料 議 題 與 驗 證 責 任 : 44

45 (1) 在 決 定 違 約 率 (PD) 與 違 約 損 失 率 (LGD), 尤 其 沒 有 充 分 屬 於 當 地 信 用 資 料 之 狀 況 下, 某 些 銀 行 集 團 可 能 在 地 主 國 直 接 使 用 區 域 性 或 全 球 性 資 訊 (2) 地 主 國 或 母 國 是 否 須 負 責 驗 證 此 類 資 訊, 又 此 類 資 訊 是 否 對 地 主 國 之 資 產 組 合 有 實 際 可 適 用 性, 皆 有 待 決 定 (3) 在 部 分 案 例 下, 當 銀 行 在 地 主 國 係 以 分 行 型 態 經 營, 並 利 用 集 團 性 或 區 域 性 營 運 模 型 時, 該 由 何 監 理 機 關 主 導 模 型 驗 證, 則 尚 待 討 論 4. 關 鍵 性 挑 戰 因 素 : (1) 決 定 母 國 與 地 主 國 之 監 理 地 位 與 責 任 (2) 母 國 與 地 主 國 認 知 不 同 ( 如 : 某 些 海 外 子 行 對 於 地 主 國 可 能 意 義 重 大, 但 該 子 行 對 於 整 體 銀 行 集 團 則 相 對 微 小 ) (3) 當 業 務 逐 漸 複 雜 時, 地 主 國 無 法 驗 證 當 地 銀 行 之 IRB 模 型 45

46 (4) 建 立 監 理 機 關 間 之 定 期 對 話, 討 論 實 施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之 相 關 議 題 ( 四 ) 以 進 階 衡 量 法 (AMA) 作 業 風 險 資 本 為 例 所 涉 母 國 與 地 主 國 間 認 知 議 題 : 1. 原 則 一 :AMA 資 本 需 求 之 計 算 必 須 符 合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之 適 用 範 圍 及 巴 塞 爾 委 員 會 有 關 跨 國 實 施 協 定 之 最 高 原 則 2. 原 則 二 : 銀 行 董 事 會 與 每 一 層 級 之 資 深 管 理 階 層 皆 有 義 務 瞭 解 每 一 層 級 之 作 業 風 險 組 合, 確 保 風 險 管 理 適 當 性 及 每 一 層 級 之 資 本 適 足 性 3. 原 則 三 : 依 據 過 去 經 驗, 銀 行 集 團 內 資 本 通 常 無 法 自 由 移 轉, 尤 其 遭 受 外 在 壓 力 狀 態 下, 故 集 團 內 任 何 子 銀 行 在 個 別 基 礎 上 須 有 適 足 資 本 4. 原 則 四 : 監 理 機 關 必 須 儘 可 能 衡 平 上 述 原 則 並 減 輕 跨 國 施 行 AMA 之 負 擔 及 成 本 5. 關 鍵 性 挑 戰 因 素 : 46

47 (1) 跨 國 實 施 AMA 將 產 生 類 似 IRB 法 驗 證 之 爭 議 (2) 母 國 地 主 國 與 銀 行 業 者 間, 就 具 有 業 務 重 要 性 子 銀 行 單 獨 計 算 其 AMA 方 面 取 得 共 識 (3) 其 他 爭 議 包 括 : 決 定 分 配 機 制 之 達 成 資 訊 分 享 範 疇 之 決 定 使 地 主 國 信 賴 母 國 對 AMA 法 相 關 管 理 處 理 不 同 監 理 機 關 就 作 業 風 險 採 取 不 同 措 施 之 情 形 ( 五 ) 有 關 混 合 型 銀 行 (mixed banks) 之 處 理 與 其 他 跨 國 性 爭 議 問 題 : 1. 混 合 型 銀 行 之 定 義 : 銀 行 集 團 在 不 同 管 轄 區 域 之 子 銀 行 採 取 不 同 之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模 型 2. 按 AIG 原 則, 建 議 由 母 國 監 理 機 關 主 導 銀 行 集 團 實 施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過 程 之 驗 證 工 作 惟 上 述 建 議 不 應 排 除 地 主 國 與 當 地 管 理 階 層 之 正 常 監 理 互 動 地 主 國 應 特 別 確 認 當 地 管 理 階 層 瞭 解 銀 行 實 施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計 畫, 亦 有 能 力 確 保 足 以 支 持 該 子 銀 行 相 關 風 險 之 適 足 性 資 本 47

48 3. 銀 行 亦 需 認 知 地 主 國 監 理 機 關 對 於 當 地 市 佔 率 相 當 高 之 子 銀 行, 在 監 理 上 有 特 殊 考 量 ( 並 非 均 以 整 體 銀 行 集 團 為 關 係 ) ( 六 ) 有 關 母 國 與 地 主 國 間 就 第 一 支 柱 下 外 部 信 用 評 估 機 構 (External Credit Assessment Institutions; ECAIs ) 之 認 可 : 在 銀 行 集 團 跨 國 性 經 營 之 情 況 下, 母 國 與 地 主 國 對 於 外 部 信 用 評 估 機 構 之 認 可 差 異 時, 可 能 產 生 以 下 爭 議 : 1. 地 主 國 是 否 允 許 外 國 銀 行 之 子 銀 行 使 用 母 國 認 可 之 ECAIs 以 計 算 其 資 本 2. 母 國 是 否 允 許 該 國 銀 行 海 外 子 銀 行 使 用 地 主 國 承 認 之 ECAIs 並 評 估 其 合 併 資 本 3. 監 理 機 關 得 否 就 ECAIs 之 適 格 標 準 有 不 同 之 解 釋 與 適 用 第 三 部 分 :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下 之 市 場 紀 律 及 適 當 揭 露 3 3 本 部 分 內 容 係 摘 自 本 次 研 躺 會 講 座 金 融 穩 定 研 究 中 心 資 深 金 融 部 門 分 析 師 Mr. Moses D. Pelaelo 報 告 摘 要 48

49 一 有 關 驅 動 銀 行 資 本 指 標 之 因 素, 可 來 自 以 下 層 面 : (1) 管 理 策 略 ( 植 基 於 執 行 業 務 及 成 長 之 內 部 評 估, 亦 即 經 濟 性 資 本 economic capital 觀 點 ) (2) 股 東 預 期 ( 如 淨 值 報 酬 率, 以 股 權 所 有 者 之 觀 點 ) (3) 市 場 觀 點 ( 以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為 觀 點, 如 交 易 對 手 市 場 預 期 ) (4) 法 定 資 本 要 求 規 定 ( 以 法 定 資 本 之 觀 點,BASEL 1 及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 二 加 強 公 開 揭 露 要 求 之 主 要 理 由 : (1) 作 為 輔 助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中 有 關 最 低 資 本 要 求 ( 支 柱 一 ) 及 監 理 審 查 程 序 ( 支 柱 二 ) (2) 強 化 銀 行 以 安 全 健 全 及 效 率 之 方 法 經 營 業 務 (3) 提 供 銀 行 願 意 維 持 一 個 較 高 資 本 水 準 的 誘 因 (4) 利 用 可 靠 即 時 資 訊, 俾 期 能 評 估 交 易 對 手 風 險 49

50 (5) 對 於 市 場 紀 律 之 重 要 議 題 : 對 於 資 本 結 構 適 足 性, 暴 險 風 險 管 理 程 序, 以 及 風 險 資 產 組 合 與 基 金 成 本 間 連 結 之 可 能 性 等 提 供 窗 口 三 實 施 第 三 支 柱 之 一 般 原 則 (1) 資 訊 重 要 性 :(Materiality) 1. 由 金 融 機 構 決 定 相 關 資 訊 揭 露 內 容 : (1) 如 某 特 定 資 訊 發 生 遺 漏 或 誤 述 者, 將 會 改 變 或 影 響 依 賴 此 資 訊 之 使 用 者 所 做 之 評 估 或 決 定 時, 則 此 資 訊 即 為 重 要 性 資 訊 (2) 適 度 合 理 的 投 資 者 ( 使 用 者 ) 測 試 2. 揭 露 目 的 係 為 提 供 市 場 參 與 者 瞭 解 該 金 融 機 構 之 風 險 資 產 組 合 (2) 頻 率 (Frequency) 1. 揭 露 應 該 每 半 年 為 基 礎, 但 有 關 銀 行 風 險 管 理 目 標 政 策 報 告 系 統 及 定 義 等 較 為 廣 泛 性 資 訊, 每 年 公 布 一 次 50

51 2. 屬 於 變 動 快 速 之 季 資 訊 ( 如 : 第 一 類 資 本 比 率 資 本 適 足 比 率 及 所 有 資 本 組 成 ), 鼓 勵 銀 行 揭 露 (3) 有 關 專 屬 資 訊 與 機 密 資 訊 之 定 義 ( Proprietary and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1. 如 果 該 等 資 訊 被 競 爭 者 所 共 用, 其 揭 露 可 能 會 損 害 銀 行 競 爭 地 位 2. 客 戶 資 料 等 同 產 品 及 系 統 之 資 訊, 均 屬 機 密 資 料 (4) 完 成 適 當 資 訊 揭 露 之 方 法 (Achieving Appropriate Disclosure) 1. 全 球 一 致 性 施 行 是 不 可 少 的 2. 國 家 裁 量 權 : 國 家 對 於 銀 行 監 理 機 關 設 定 之 揭 露 標 準 或 基 於 安 全 穩 健 的 考 量, 應 用 不 同 揭 露 規 定 (5) 與 會 計 制 度 公 開 揭 露 之 互 動 關 係 (Interaction with Accounting Disclosures) 1. 支 柱 三 的 揭 露 需 求, 主 要 集 中 在 銀 行 資 本 資 本 適 足 性 51

52 及 相 關 風 險 管 理 架 構, 在 範 圍 上 較 會 計 原 則 為 小 2. 支 柱 三 所 揭 露 內 容 並 不 需 外 部 或 獨 立 審 計 人 員 進 行 審 計 除 非 基 於 會 計 原 則 上 市 規 定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要 求 3. 應 行 揭 露 之 媒 體 或 地 點 之 考 量 因 素 包 括 : 會 計 原 則 揭 露 要 求 上 市 法 令 / 股 權 交 換 之 要 求 是 否 為 大 眾 容 易 登 錄 之 網 站 或 引 導 大 眾 獲 取 該 等 揭 露 資 訊 四 揭 露 要 求 ( 一 ) 有 關 揭 露 要 求 之 鼎 立 原 則 1. 質 化 資 訊 揭 露 與 量 化 資 訊 揭 露 一 樣 重 要 2. 銀 行 正 式 揭 露 政 策 需 經 董 事 會 核 可 3. 銀 行 對 每 一 個 風 險 領 域 ( 如 : 信 用 市 場 作 業 ) 必 須 揭 露 其 風 險 管 理 目 標 及 政 策, 內 容 包 括 : 策 略 實 作 及 流 程 ; 相 關 風 險 管 理 (RM) 系 統 之 結 構 及 組 織 ; 風 險 報 告 / 測 量 系 統 之 範 圍 及 特 點 ; 信 用 風 險 轉 移 抵 減 風 險 和 / 或 避 險 之 政 策 52

53 ( 二 ) 有 關 資 本 適 足 性 與 其 他 財 務 資 訊 之 揭 露 要 求 1. 對 於 資 本 及 風 險 暴 險 揭 露 間 提 供 連 結 管 道 2. 有 關 第 二 支 柱 要 求 銀 行 適 當 流 程 評 估 資 本 適 足 性 和 決 定 適 當 資 本 之 內 部 評 估 模 型 應 予 揭 露 3. 財 務 體 質 訊 息 揭 露 : 償 債 能 力 ( 總 額, 結 構 和 不 同 類 資 本 / 資 本 特 性 ) 流 動 性 和 獲 利 性 4. 會 計 政 策, 管 理 和 公 司 治 理 資 訊 ( 三 ) 有 關 風 險 暴 險 之 揭 露 要 求 : 包 括 信 用 風 險 及 其 管 理 技 術 信 用 風 險 抵 減 和 資 產 證 券 化 市 場 風 險 作 業 風 險 銀 行 簿 之 利 率 風 險 及 權 益 證 券 風 險 ( 四 ) 採 用 IRB 的 特 別 要 求 : 當 銀 行 決 定 在 法 定 資 本 之 信 用 風 險 採 用 基 礎 IRB 或 進 階 IRB 或 在 作 業 風 險 上 採 用 進 階 衡 量 法 時, 銀 行 需 滿 足 第 三 支 柱 所 規 範 之 揭 露 要 求 五 新 興 市 場 下 之 第 三 支 柱 ( 市 場 紀 律 ) 和 挑 戰 53

54 ( 一 ) 實 施 及 監 理 行 動 : 監 理 機 關 要 求 銀 行 揭 露 資 訊 之 方 法 有 : 道 德 勸 說 ( 與 銀 行 管 理 階 層 對 話 ) 懲 戒 書 罰 金 公 開 監 理 機 關 報 告 和 行 動 ( 二 ) 部 分 國 家 之 市 場 不 完 全 現 象 1. 機 構 基 礎 建 設 缺 乏 或 尚 未 發 展, 如 缺 乏 金 融 專 業 報 導 專 業 投 資 機 構 家 數 不 足 評 等 能 力 尚 待 改 進 2. 貨 幣 及 資 本 市 場 廣 度 不 足, 缺 乏 專 業 投 資 顧 問 服 務 機 構 3. 需 要 足 夠 的 機 構 基 礎 建 設 及 資 源, 俾 供 對 於 銀 行 及 金 融 資 訊 之 判 斷 分 析 4. 銀 行 資 金 來 源 主 要 仰 賴 存 款 而 非 利 用 發 行 債 券 工 具, 且 公 營 銀 行 仍 於 當 地 佔 有 重 要 地 位 六 結 語 :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要 求 之 揭 露 條 件 與 建 議, 包 括 銀 行 計 算 其 資 本 適 足 率 的 方 法 及 其 風 險 評 估 方 法 藉 由 加 強 公 開 揭 露 有 關 風 險 的 資 訊 銀 行 內 部 評 等 系 統 54

55 詳 細 資 料, 提 高 透 明 度, 使 投 資 人 可 評 估 銀 行 資 本 適 足 性, 判 斷 該 銀 行 是 否 健 全, 並 藉 助 市 場 參 與 者 之 影 響 力, 促 使 銀 行 產 生 自 我 約 束 的 作 用, 發 揮 市 場 紀 律 功 能 強 化 運 用 於 銀 行 管 理 及 市 場 所 扮 演 之 角 色 因 此, 為 鼓 勵 銀 行 加 強 風 險 管 理 能 力, 市 場 紀 律 應 作 為 風 險 管 理 系 統 和 個 別 機 構 風 險 資 產 組 合 之 窗 口, 除 要 求 銀 行 應 隨 時 改 善 調 整 法 定 資 本 以 應 付 潛 在 性 風 險 外, 並 強 調 風 險 覆 蓋 率 觀 念, 俾 使 市 場 力 量 發 揮 作 為 影 響 銀 行 風 險 管 理 文 化 與 資 本 適 足 性 之 機 會 55

56 參 心 得 與 建 議 事 項 1 加 強 銀 行 建 置 信 用 風 險 評 等 法 模 型 及 風 險 管 理 人 員 :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內 容 複 雜, 對 於 一 些 區 域 性 銀 行 未 必 有 能 力 充 分 了 解 新 協 定 的 內 容, 惟 基 於 距 離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實 施 日 期 2006 年 僅 剩 下 1 年, 故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應 積 極 研 究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對 本 身 資 產 風 險 權 數 之 影 響, 並 依 據 巴 塞 爾 委 員 會 認 可 之 計 算 方 式, 找 出 對 本 身 較 有 利 之 計 算 方 式 據 瞭 解, 目 前 國 內 部 分 大 型 金 融 控 股 公 對 於 旗 下 銀 行 子 公 司 已 開 始 檢 討 授 信 投 資 及 資 金 拆 借 之 政 策, 並 根 據 過 去 歷 史 資 料 風 險 權 數 及 交 易 對 象 等, 訂 定 內 部 評 等 法 之 模 型 惟 信 用 評 等 方 法 依 一 般 銀 行 授 信 過 程, 可 分 為 統 計 計 算 及 人 工 專 業 調 整 二 項 機 制, 但 因 評 等 可 量 化 的 程 度 仍 然 有 限, 目 前 銀 行 仍 相 當 仰 賴 人 工 專 業 調 整 機 制, 因 此 國 內 銀 行 應 加 速 培 養 訓 練 有 經 驗 的 授 信 管 理 人 員, 並 將 其 經 驗 與 修 正 量 化 模 型 相 結 合, 俾 能 計 算 出 符 合 計 算 規 定 之 資 本 適 足 率 56

57 2 銀 行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程 序 應 與 風 險 管 理 流 程 密 切 結 合 :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主 要 目 的 是 提 昇 銀 行 風 險 管 理, 惟 健 全 的 風 險 管 理 並 非 只 有 衡 量 方 法 的 數 量 化 與 統 計 化, 尚 包 含 風 險 管 理 政 策 的 制 定 架 構 權 責 分 明 的 組 織 及 風 險 管 理 文 化 養 成 重 新 檢 視 作 業 控 管 流 程 及 整 合 資 訊 系 統 等, 因 此 銀 行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程 序 如 何 與 風 險 管 理 流 程 做 密 切 的 結 合, 將 是 銀 行 稽 核 人 員 未 來 面 臨 的 重 要 挑 戰 之 一 目 前 銀 行 稽 核 方 向 多 以 業 務 分 類 為 導 向, 且 多 集 中 於 作 業 風 險 有 關 事 項, 未 能 完 整 評 估 全 行 風 險 管 理 及 資 本 計 提 配 置 作 業, 因 此 應 轉 變 為 以 風 險 為 導 向 的 稽 核 制 度, 使 得 瞭 解 銀 行 真 實 風 險 全 貌, 並 將 查 核 重 心 放 在 銀 行 經 營 風 險 最 大 部 分, 以 提 升 效 率 3 培 訓 監 理 專 業 人 員 並 因 應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對 銀 行 監 理 工 作 之 影 響 : 按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允 許 銀 行 使 用 內 部 系 統 衡 量 本 身 特 有 之 風 險, 然 此 內 部 評 估 模 型 之 使 用 必 須 先 經 過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如 何 檢 驗 銀 行 內 部 評 等 系 統 產 出 結 果 的 正 確 性, 對 監 理 機 關 而 言, 57

58 將 是 一 大 挑 戰 本 次 主 辦 單 位 之 一 金 融 穩 定 小 組 (FSI) 成 立 宗 旨, 係 協 助 提 供 金 融 監 理 單 位, 並 強 化 全 球 金 融 體 系, 包 括 提 倡 安 全 穩 健 監 理 準 則 增 進 各 國 監 理 單 位 合 作 及 提 供 監 理 發 展 資 訊 等, 目 前 該 委 員 會 發 展 一 套 可 提 供 監 理 人 員 線 上 學 習 之 課 程 (FSI Tutorials) 並 已 於 網 站 正 式 上 線, 初 期 僅 提 供 英 文 版 且 須 付 費, 惟 應 可 提 供 監 理 人 員 一 個 良 好 學 習 工 具 故 我 國 監 理 機 關 應 著 手 規 劃 培 訓 監 理 人 員 計 劃, 充 分 瞭 解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內 涵 4 建 立 以 風 險 市 場 紀 律 為 基 礎 之 監 理 制 度 : 為 促 使 銀 行 落 實 風 險 管 理, 我 國 金 融 監 理 機 關 得 透 過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第 二 支 柱 監 理 審 查 原 則 的 實 施, 並 結 合 目 前 CAMELS 監 理 架 構, 評 估 銀 行 採 行 的 風 險 管 理 制 度 及 內 部 控 制 措 施 之 健 全 性, 並 在 差 異 化 管 理 方 式 下, 使 承 擔 風 險 較 高 之 銀 行 須 計 提 較 高 之 資 本, 在 管 理 機 制 面, 亦 應 以 風 險 為 基 礎 的 監 理 制 度 逐 步 替 代 現 行 以 法 規 為 基 礎 的 管 理 方 式 另 有 鑑 於 提 高 市 場 透 明 度, 將 可 有 效 約 束 銀 行 業 者 經 營 行 為, 故 我 58

59 國 應 建 立 以 市 場 為 基 礎 的 監 理 制 度, 而 作 法 上 建 議 參 考 第 三 支 柱 市 場 紀 律 的 規 範 原 則, 並 因 應 將 來 金 融 安 全 網 機 制 回 歸 存 款 保 險 運 作, 修 訂 銀 行 資 訊 揭 露 相 關 規 定, 以 建 立 銀 行 即 時 完 整 揭 露 財 務 業 務 風 險 管 理 運 作 等 資 訊, 使 市 場 參 與 者 ( 存 款 人 投 資 人 交 易 對 手 及 專 業 機 構 ) 可 依 據 公 開 揭 露 資 料 進 行 交 易 決 策, 發 揮 市 場 監 督 力 量 5 繼 續 推 動 跨 國 間 金 融 監 理 機 關 相 互 合 作 及 建 立 溝 通 管 道 : 有 鑑 於 國 際 性 金 融 集 團 跨 國 經 營 型 態 日 趨 興 盛, 但 其 伴 隨 著 集 團 風 險 連 結 性 之 問 題 亦 受 重 視 由 於 各 國 市 場 規 模 不 一, 某 些 海 外 子 銀 行 經 營 業 務 規 模 市 佔 率 及 價 格 影 響 力, 對 於 地 主 國 金 融 市 場 具 有 舉 足 輕 重 之 角 色, 但 該 子 銀 行 對 於 跨 國 性 金 融 集 團 則 相 對 較 為 微 小, 而 該 集 團 之 母 國 金 融 監 理 機 關 對 其 監 理 注 意 程 度 亦 可 能 予 以 忽 略, 此 種 不 同 國 家 金 融 環 境 產 生 差 異 性 之 情 形, 有 關 Heckscher-Ohlin 學 者 論 述 之 傳 統 國 際 貿 易 理 論 同 樣 可 得 到 驗 證 就 新 巴 塞 爾 資 本 協 定 三 大 支 柱 推 動 情 形, 近 年 來 各 國 金 融 59

60 主 管 機 關 及 金 融 業 者, 仍 多 專 注 於 發 展 各 自 之 信 用 風 險 評 等 模 型, 包 括 標 準 法 及 內 部 評 等 法 之 驗 證 比 較, 惟 吾 人 可 進 一 步 預 期, 俟 各 國 已 陸 續 建 置 或 檢 視 所 轄 銀 行 之 信 用 風 險 評 估 模 型 時, 有 關 跨 國 性 金 融 集 團 之 監 理 合 作 問 題 才 將 正 式 浮 上 檯 面, 尤 其 母 國 與 地 主 國 金 融 監 理 機 關 對 於 跨 國 性 金 融 集 團 或 其 銀 行 子 公 司 於 當 地 所 適 用 之 檢 驗 機 制 等 認 可 問 題, 各 國 金 融 監 理 機 關 間 必 須 強 化 務 實 合 作 觀 諸 我 國 近 年 來 亦 有 部 分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刻 正 致 力 向 海 外 擴 展 營 業 據 點, 未 來 我 國 金 融 監 理 機 關 不 僅 扮 演 地 主 國 角 色, 亦 將 擔 任 母 國 並 被 賦 予 主 導 合 作 任 務 有 鑑 於 此 我 國 金 融 監 理 機 關 必 須 尋 求 強 化 合 作 與 資 訊 交 流 模 式, 必 要 時 將 以 合 作 協 議 互 補 之 ; 此 外, 我 國 金 融 監 理 機 關 應 積 極 參 與 區 域 性 國 際 金 融 組 織 所 舉 辦 之 國 際 研 討 會, 並 藉 由 金 融 監 理 人 員 參 加 各 項 監 理 研 討 座 談 會 議, 主 動 認 識 更 多 國 外 監 理 執 行 專 業 人 士, 以 深 化 國 際 觸 角 及 國 際 監 理 合 作 紮 根 工 作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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