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之四、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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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二 車 輛 規 格 規 定 : 車 輛 安 全 檢 測 基 準 部 分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1. 車 輛 規 格 規 定 之 適 用 型 式 及 其 範 圍 認 定 原 則 : 1.1 車 種 代 號 相 同 1.2 車 身 式 樣 相 同 1.3 軸 組 型 態 相 同 1.4 軸 組 荷 重 總 重 量 及 總 聯 結 重 量 相 同 1.5 廠 牌 及 車 輛 型 式 系 列 相 同 1.6 底 盤 車 軸 組 型 態 相 同 1.7 底 盤 車 廠 牌 相 同 1.8 底 盤 車 製 造 廠 宣 告 之 底 盤 車 型 式 系 列 相 同 2. 本 項 車 輛 規 格 規 定 項 目 之 長 度 與 重 量 容 許 誤 差 如 下 : 2.1 長 度 誤 差 : 量 測 誤 差 及 製 造 公 差 之 總 誤 差 五 00 公 分 以 下 者 為 正 負 百 分 之 二 ; 五 00 公 分 以 上 者 為 正 負 一 0 公 分 總 誤 差 不 足 正 負 一 公 分 者 以 正 負 一 公 分 計 2.2 重 量 誤 差 : 量 測 誤 差 及 製 造 公 差 之 總 誤 差 十 公 噸 以 下 者 為 正 負 百 分 之 二 ; 一 0 公 噸 以 上 者 為 正 負 0 二 公 噸 總 誤 差 不 足 正 負 0 0 一 公 噸 者 以 正 負 0 0 一 公 噸 計 2.3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大 客 車 全 高 以 實 際 量 測 值 為 法 規 判 定 依 據 及 規 格 登 載 值 3. 車 輛 尺 度 限 制 : 3.1 全 長 大 客 車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二 公 尺 ;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不 得 超 過 十 八 七 五 公 尺 大 貨 車 不 得 超 過 十 一 公 尺 經 內 政 部 核 定 之 消 防 車 不 得 超 過 十 五 公 尺 小 型 汽 車 附 掛 之 拖 車 不 得 超 過 七 公 尺 汽 缸 總 排 氣 量 五 百 五 十 立 方 公 分 以 上 之 機 車 不 得 超 過 四 公 尺 ; 汽 缸 總 排 氣 量 未 滿 五 百 五 十 立 方 公 分 之 機 車 不 得 超 過 二. 五 公 尺 3.2 全 寬 汽 車 全 寬 不 得 超 過 二 五 公 尺 經 內 政 部 核 定 之 消 防 車 不 得 超 過 二 六 公 尺 小 型 輕 型 機 車 不 得 超 過 一 公 尺, 車 把 手 豎 桿 (Handlebar stem) 並 禁 止 使 用 伸 縮 調 整 型, 汽 缸 總 排 氣 量 未 逾 二 五 0 立 方 公 分 以 下 之 三 輪 機 車 或 其 他 二 輪 機 車 不 得 超 過 一. 三 公 尺 汽 缸 總 排 氣 量 逾 二 五 0 立 方 公 分 之 三 輪 機 車 不 得 超 過 二 公 尺 3.3 全 高 市 區 雙 層 公 車 不 得 超 過 四 四 公 尺, 惟 上 層 車 廂 為 全 部 無 車 頂 設 計 之 開 放 式 市 區 雙 層 公 車, 則 不 得 超 過 四 公 尺 前 單 軸 後 單 軸 大 客 車 不 得 超 過 三 六 公 尺 ; 前 單 軸 後 雙 軸 大 客 車 不 得 超 過 三 八 公 尺 惟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大 客 車 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之 大 客 車, 其 全 高 不 得 超 過 三 五 公 尺

2 3.3.3 其 他 各 類 大 型 車 不 得 超 過 三 八 公 尺 經 內 政 部 核 定 之 消 防 車 不 得 超 過 四 二 公 尺 小 型 汽 車 及 其 附 掛 之 拖 車 不 得 超 過 全 寬 之 一 五 倍, 其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二 八 五 公 尺 機 車 不 得 超 過 二 公 尺 3.4 後 輪 輪 胎 外 緣 到 車 身 內 緣 距 離 大 型 車 不 得 超 過 十 五 公 分 小 型 汽 車 及 其 附 掛 之 拖 車 不 得 超 過 十 公 分 3.5 後 懸 客 車 不 得 超 過 軸 距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貨 車 及 客 貨 兩 用 車 不 得 超 過 軸 距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具 有 特 種 裝 置 之 特 種 車 及 經 內 政 部 核 定 之 消 防 車 不 得 超 過 軸 距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六 六, 但 承 載 客 貨 部 份 不 得 超 過 軸 距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4. 車 身 各 部 規 格 : 4.1 大 客 車 車 身 各 部 規 格 :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應 符 合 條 文 4.4 之 規 定 ; 市 區 雙 層 公 車 應 符 合 條 文 4.5 之 規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之 新 型 式 大 客 車, 及 中 華 民 國 一 0 九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之 各 型 式 大 客 車, 其 下 表 所 列 車 身 各 部 另 應 符 合 對 應 之 規 定 : 另 應 符 合 對 應 之 車 身 各 部 規 定 緊 急 出 口 數 量 出 口 標 識 安 全 裝 置 操 作 標 識 動 力 控 制 式 車 門 及 之 額 外 技 術 要 求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及 車 頂 逃 生 口 有 效 面 積 嬰 幼 兒 車 區 呼 叫 設 備 博 愛 座 ~ 安 全 窗 的 通 過 性 車 內 人 工 照 明 大 客 車 分 類 如 下 : 甲 類 大 客 車 係 指 軸 距 逾 四 公 尺 之 大 客 車 乙 類 大 客 車 係 指 軸 距 未 逾 四 公 尺 且 核 定 總 重 量 逾 四 五 噸 之 大 客 車 丙 類 大 客 車 係 指 軸 距 未 逾 四 公 尺 且 核 定 總 重 量 逾 三 五 噸 而 未 逾 四 五 噸 之 大 客 車 丁 類 大 客 車 係 指 軸 距 未 逾 四 公 尺 且 核 定 總 重 量 未 逾 三 五 噸 之 大 客 車

3 4.1.2 出 口 係 指 車 門 和 緊 急 出 口, 其 位 置 及 數 量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車 門 係 指 供 乘 客 於 正 常 情 況 下 使 用 之 門, 不 含 鄰 近 駕 駛 座 左 側 供 駕 駛 人 出 入 之 門 車 門 應 設 於 右 側 且 數 量 至 少 一 個 ( 申 請 核 定 座 立 位 總 數 逾 四 十 七 人 之 市 區 公 車 至 少 二 個 ) 除 依 4.1 規 定 應 以 替 代 符 合 者 外, 緊 急 出 口 係 指 安 全 門 安 全 窗 和 車 頂 逃 生 口 應 於 車 身 後 方 或 左 後 側 至 少 裝 設 一 個 安 全 門, 應 於 車 身 後 方 或 車 頂 至 少 裝 設 一 個 緊 急 出 口 ( 申 請 核 定 座 立 位 總 數 逾 五 十 二 人 之 大 客 車 應 至 少 裝 設 二 個 ) 依 4.1 規 定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者, 緊 急 出 口 係 指 安 全 門 安 全 窗 和 車 頂 逃 生 口 應 於 車 身 後 方 或 左 後 側 至 少 裝 設 一 個 安 全 門, 應 於 車 身 後 方 或 車 頂 至 少 裝 設 一 個 緊 急 出 口 ( 申 請 核 定 座 立 位 總 數 逾 三 十 二 人 之 大 客 車 應 至 少 裝 設 二 個 )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0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甲 類 大 客 車 及 中 華 民 國 一 0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之 甲 類 大 客 車, 其 申 請 核 定 座 立 位 總 數 未 逾 五 十 二 人 者, 應 於 車 頂 至 少 裝 設 一 個 緊 急 出 口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0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乙 類 大 客 車 及 中 華 民 國 一 0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之 乙 類 大 客 車, 若 僅 於 車 身 後 方 裝 設 緊 急 出 口 者, 其 應 為 所 稱 之 活 動 式 出 口 甲 類 乙 類 及 丙 類 大 客 車 出 口 總 數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其 中 可 供 二 個 量 測 車 門 通 道 之 矩 形 鑲 板 併 排 通 過 之 雙 扇 車 門 計 為 二 個 車 門, 中 線 左 右 兩 側 區 域 均 符 合 安 全 窗 尺 度 與 通 道 規 定 之 雙 扇 安 全 窗 計 為 二 個 安 全 窗, 但 車 頂 逃 生 口 僅 可 計 為 一 個 緊 急 出 口 : 申 請 核 定 座 立 位 總 數 未 逾 十 八 人 之 大 客 車 及 車 廂 為 部 分 或 全 部 無 車 頂 之 大 客 車 ( 以 下 簡 稱 單 層 開 放 式 大 客 車 ): 至 少 三 個 申 請 核 定 座 立 位 總 數 逾 十 八 人 但 未 逾 三 十 二 人 之 大 客 車 : 至 少 四 個 申 請 核 定 座 立 位 總 數 逾 三 十 二 人 但 未 逾 四 十 七 人 之 大 客 車 : 至 少 五 個 申 請 核 定 座 立 位 總 數 逾 四 十 七 人 但 未 逾 六 十 二 人 之 大 客 車 : 至 少 六 個 申 請 核 定 座 立 位 總 數 逾 六 十 二 人 之 大 客 車 : 至 少 七 個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0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甲 類 及 乙 類 大 客 車 及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之 甲 類 及 乙 類 大 客 車, 其 車 身 兩 側 之 活 動 式 出 口 數 量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另 活 動 式 出 口 係 指 車 門 安 全 門 車 內 外 活 動 式 安 全 窗 或 車 內 可 開 啟 之 玻 璃 式 安 全 窗 : 甲 類 大 客 車 : 車 身 兩 側 至 少 各 裝 設 二 個 活 動 式 出 口, 車 身 右 側 應 至 少 裝 設 一 個 車 內 外 活 動 式 安 全 窗 或 車 內 可 開 啟 之 玻 璃 式 安 全 窗, 車 身 左 側 應 至 少 裝 設 二 個 車 內 外 活 動 式 安 全 窗 或 車 內 可 開 啟 之 玻 璃 式 安 全 窗 乙 類 大 客 車 : 車 身 兩 側 應 至 少 各 裝 設 一 個 車 內 外 活 動 式 安 全 窗 或 車 內 可 開 啟 之 玻 璃 式 安 全 窗 甲 類 大 客 車 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4 車 輛 兩 側 出 口 數 量 應 相 等 且 兩 相 鄰 出 口 內 緣 應 有 間 隔 但 單 層 開 放 式 大 客 車 得 免 符 合 車 輛 兩 側 出 口 數 量 應 相 等 之 規 定 車 輛 同 側 二 門 ( 車 門 或 安 全 門 ) 間 之 距 離 應 不 小 於 乘 客 室 全 長 之 百 分 之 四 十, 其 距 離 應 於 車 門 ( 安 全 門 ) 中 心 量 測, 若 其 中 之 一 為 雙 扇 車 門 時, 應 於 二 門 間 最 遠 處 量 測 乘 客 室 全 長 係 指 最 前 排 乘 客 座 椅 椅 墊 前 緣 與 最 後 排 乘 客 座 椅 椅 背 後 緣 相 切 於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之 水 平 距 離 若 僅 裝 置 一 個 車 頂 逃 生 口, 應 裝 設 於 車 頂 中 段 ; 若 裝 置 二 個 時, 兩 開 口 內 緣 應 至 少 間 隔 二 公 尺 乘 客 數 未 逾 二 十 二 人 之 大 客 車 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車 門 應 位 於 車 輛 右 側, 並 且 車 輛 的 前 半 部 分 應 至 少 安 裝 一 扇 車 門 至 少 應 有 一 個 出 口 位 於 車 輛 每 一 側 乘 客 室 前 半 部 及 後 半 部 應 至 少 各 包 含 一 個 出 口 出 口 標 識 甲 類 大 客 車 應 於 出 口 或 距 出 口 三 十 公 分 之 範 圍 內 裝 設 綠 色 標 識 燈 乙 類 大 客 車 應 於 車 門 安 全 門 及 車 頂 逃 生 口 或 距 該 出 口 三 十 公 分 之 範 圍 內 裝 設 綠 色 標 識 燈, 且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應 於 安 全 窗 或 距 安 全 窗 三 十 公 分 之 範 圍 內 裝 設 綠 色 標 識 燈 緊 急 出 口 標 識 應 以 中 文 緊 急 出 口 及 英 文 Emergency exit 標 識 於 乘 客 輕 易 可 視 之 車 內 及 車 外 各 緊 急 出 口 處 以 及 符 合 有 關 緊 急 出 口 規 定 之 其 他 出 口 處 或 其 鄰 近 位 置, 或 若 合 適 者 亦 可 使 用 ISO7010:2011 表 3 規 定 相 關 圖 像 之 一, 圖 像 應 從 車 輛 內 側 及 外 側 清 晰 可 見 其 中 中 文 標 識 字 體 於 安 全 門 者, 每 字 至 少 十 公 分 見 方, 於 安 全 窗 及 車 頂 逃 生 口 者, 每 字 至 少 四 公 分 見 方 依 4.1 規 定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者, 車 內 標 識 應 使 用 至 少 符 合 ISO 17398:2004 中 表 2- 分 類 C 亮 度 衰 減 特 性 ( 此 依 該 標 準 之 7.11 所 量 測 得 ) 之 冷 光 材 料 安 全 裝 置 操 作 標 識 : 規 定 所 述 車 門 和 所 有 緊 急 出 口 之 緊 急 控 制 裝 置 / 車 窗 擊 破 裝 置 處,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提 供 標 識 所 有 安 全 裝 置 操 作 標 識 應 符 合 ISO :2011 條 文 6.5 要 求 每 一 個 安 全 裝 置 操 作 標 識 應 僅 提 供 一 個 安 全 訊 息 提 供 資 訊 方 式 應 為 圖 像 (Pictogram) 形 式, 可 搭 配 文 字 字 母 及 數 字 補 充 結 合 圖 像 於 一 個 相 同 之 安 全 裝 置 操 作 標 識 其 設 置 位 置 及 方 向 應 能 輕 易 被 辨 識 安 全 裝 置 操 作 標 識 應 遵 循 以 下 範 例 所 示 原 則, 首 先 標 題 部 分 描 述 安 全 訊 息 ; 第 二 部 分 為 使 用 資 訊 ; 第 三 部 分 為 申 請 者 選 用 內 容, 例 如 非 重 要 關 鍵 之 註 腳

5 若 圖 像 內 容 為 需 要 顯 示 使 用 者 進 行 之 動 作, 則 應 顯 示 出 一 人 員 或 人 員 之 一 相 關 部 分 操 作 該 裝 置 或 設 備 若 圖 像 內 容 為 需 要 顯 示 出 移 動, 則 應 適 當 地 以 箭 頭 指 出 移 動 之 方 向 ; 若 該 移 動 屬 於 轉 動, 則 應 使 用 箭 頭 表 示 若 為 操 作 裝 置 移 動 面 板 或 開 啟 車 門, 則 圖 像 應 顯 示 進 行 中 動 作 一 段 輔 助 文 字 內 之 小 寫 英 文 字 母 單 一 個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字, 其 最 小 高 度 為 0 八 公 分 ; 每 個 中 文 字, 至 少 一 六 公 分 見 方 文 字 內 之 英 文 單 字, 其 字 母 不 應 全 為 大 寫 車 內 標 識 應 使 用 至 少 符 合 ISO 17398:2004 中 表 2- 分 類 C 亮 度 衰 減 特 性 ( 此 依 該 標 準 之 7.11 所 量 測 得 ) 之 冷 光 材 料 安 全 裝 置 操 作 標 識 不 應 設 置 於 車 輛 操 作 中 可 能 造 成 遮 蔽 (Obscured) 之 位 置 然 而, 若 額 外 加 裝 一 安 全 裝 置 操 作 標 識 指 示 安 全 窗 係 設 置 於 窗 簾 或 布 幕 後 方 者, 則 安 全 窗 可 設 置 於 窗 簾 或 布 幕 後 方 安 全 裝 置 操 作 標 識 應 位 於 車 輛 內 部 及 外 部 之 緊 急 控 制 裝 置 鄰 近 周 圍 或 其 本 身, 以 及 車 窗 擊 破 裝 置 鄰 近 周 圍 或 其 本 身 不 得 遮 蔽 任 何 防 誤 作 動 裝 置, 如 其 外 蓋 (Cover)

6 4.1.4 車 門 門 框 高 : 甲 類 大 客 車 : 至 少 一 百 八 十 五 公 分 乙 類 大 客 車 : 至 少 一 百 五 十 公 分 惟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之 丙 類 大 客 車, 得 為 至 少 一 百 一 十 公 分 丙 類 及 丁 類 大 客 車 : 至 少 一 百 一 十 公 分 設 於 單 層 開 放 式 大 客 車 之 無 車 頂 區 域 者, 得 免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門 框 寬 : 甲 類 及 乙 類 大 客 車 : 至 少 七 十 六 公 分 丙 類 及 丁 類 大 客 車 : 至 少 六 十 五 公 分 在 緊 急 事 件 發 生 時, 動 力 控 制 式 車 門 應 可 於 車 輛 停 止 時, 藉 由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控 制 裝 置 開 啟, 否 則 不 得 列 入 車 門 數 量 計 算 除 依 4.1 規 定 應 以 替 代 符 合 者 外,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應 可 獨 立 控 制 ( 不 受 其 他 控 制 裝 置 控 制 ) 車 內 控 制 裝 置 應 設 置 於 車 門 或 距 車 門 三 十 公 分 之 範 圍 內 應 於 該 裝 置 或 其 鄰 近 位 置 標 示 操 作 方 法 應 可 由 一 個 人 操 作 使 車 門 開 啟 得 以 易 破 壞 之 防 護 遮 蓋 保 護 該 裝 置 ( 應 同 時 以 聲 音 及 信 號 警 示 駕 駛 ) 應 符 合 及 規 定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係 指 車 門 和 安 全 門 之 防 開 啟 安 全 設 計 若 為 提 供 乘 客 於 車 內 操 作 者, 則 不 應 視 為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若 有 安 裝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應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當 點 火 開 關 處 於 " ON " 的 位 置,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應 具 有 自 動 解 除 ; 或 當 點 火 開 關 處 於 " ON " 的 位 置, 應 提 供 一 個 訊 號 警 示 警 告 駕 駛,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持 續 作 動 一 個 或 一 個 以 上 之 車 門 一 個 訊 號 警 示 可 適 用 於 一 個 以 上 之 車 門 車 門 通 道 係 指 車 門 至 最 上 層 階 梯 外 緣 ( 即 走 道 側, 未 設 階 梯 者 應 為 車 門 內 側 向 內 延 伸 三 十 公 分 處 ) 間 之 通 道, 大 客 車 車 門 通 道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甲 類 大 客 車 : 應 允 許 寬 度 五 十 五 公 分, 高 度 一 百 八 十 五 公 分 且 厚 度 為 二 公 分 之 矩 形 鑲 板, 其 平 面 應 以 乘 客 離 開 車 輛 之 方 向, 自 走 道 側 垂 直 穿 越 車 門 至 車 輛 外 側 乙 類 大 客 車 : 應 允 許 寬 度 五 十 五 公 分, 高 度 一 百 五 十 公 分 且 厚 度 為 二 公 分 之 矩 形 鑲 板, 其 平 面 應 以 乘 客 離 開 車 輛 之 方 向, 自 走 道 側 垂 直 穿 越 車 門 至 車 輛 外 側 安 全 門 有 效 高 : 甲 類 大 客 車 : 至 少 一 百 六 十 公 分 乙 類 大 客 車 : 至 少 一 百 二 十 五 公 分 丙 類 及 丁 類 大 客 車 : 至 少 一 百 一 十 公 分 設 於 單 層 開 放 式 市 區 大 客 車 之 無 車 頂 區 域 者, 得 免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7 有 效 寬 至 少 五 十 五 公 分 下 緣 距 地 高 ( 指 安 全 門 通 道 或 階 梯 下 緣 距 地 高 ): 甲 類 及 乙 類 大 客 車 : 至 多 七 十 公 分 但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之 甲 類 市 區 公 車 及 乙 類 大 客 車 得 為 至 多 一 百 公 分 丙 類 及 丁 類 大 客 車 : 至 多 一 百 公 分 安 全 門 應 設 有 防 止 誤 開 啟 裝 置 及 該 裝 置 啟 動 時 對 駕 駛 人 之 聲 音 警 告 裝 置 安 全 門 不 得 為 動 力 操 作 式 或 滑 動 式, 其 應 能 於 車 輛 靜 止 時 由 車 內 及 車 外 開 啟, 安 全 門 開 啟 後 非 經 外 力 不 得 自 動 關 閉 安 全 門 車 外 控 制 裝 置 距 地 高 至 多 一 百 八 十 公 分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係 指 車 門 和 安 全 門 之 防 開 啟 安 全 設 計 若 為 提 供 乘 客 於 車 內 操 作 者, 則 不 應 視 為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若 有 安 裝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應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當 點 火 開 關 處 於 " ON " 的 位 置,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應 具 有 自 動 解 除 ; 或 當 點 火 開 關 處 於 " ON " 的 位 置, 應 提 供 一 個 訊 號 警 示 警 告 駕 駛,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持 續 作 動 一 個 或 一 個 以 上 之 車 門 一 個 訊 號 警 示 可 適 用 於 一 個 以 上 之 車 門 安 全 門 通 道 係 指 走 道 至 安 全 門 間 之 通 道, 大 客 車 安 全 門 通 道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不 得 裝 設 活 動 式 座 椅 或 蓋 板 且 應 保 持 暢 通 ( 安 全 門 通 道 旁 設 有 活 動 物 品 者, 其 所 有 可 能 位 置 均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 甲 類 大 客 車 : 應 允 許 寬 度 五 十 五 公 分, 高 度 為 一 百 六 十 公 分 且 厚 度 為 二 公 分 之 矩 形 鑲 板, 其 平 面 應 以 乘 客 離 開 車 輛 之 方 向, 自 走 道 側 垂 直 穿 越 安 全 門 至 車 輛 外 側 乙 類 大 客 車 : 應 允 許 寬 度 五 十 五 公 分, 高 度 為 一 百 二 十 五 公 分 且 厚 度 為 二 公 分 之 矩 形 鑲 板, 其 平 面 應 以 乘 客 離 開 車 輛 之 方 向, 自 走 道 側 垂 直 穿 越 安 全 門 至 車 輛 外 側 前 二 款 規 定 之 安 全 門 通 道 與 走 道 平 行 者, 其 安 全 門 通 道 有 效 淨 深 至 少 五 十 五 公 分 安 全 窗 安 全 窗 應 為 下 列 三 種 型 式 之 一 : 車 內 外 活 動 式 安 全 窗 : 應 可 於 車 內 及 車 外 徒 手 開 啟 若 為 鉸 鍊 式 安 全 窗 應 向 外 開 啟, 其 每 面 開 度 均 應 可 達 九 十 度 以 上 以 鉸 鍊 繫 住 頂 端 之 安 全 窗 應 裝 設 適 當 機 構 維 持 開 啟 應 備 有 鉸 鍊 式 安 全 窗 開 啟 時 對 駕 駛 人 之 聲 音 警 告 裝 置, 該 裝 置 應 由 安 全 窗 扣 移 動 來 作 動, 並 非 由 安 全 窗 本 身 移 動 時 來 作 動 車 內 可 開 啟 之 玻 璃 式 安 全 窗 : 應 可 於 車 內 徒 手 開 啟, 其 材 質 應 為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安 全 玻 璃 之 強 化 玻 璃 擊 破 式 安 全 窗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使 用 於 大 客 車 擊 破 式 安 全 窗 之 新 型 式 玻 璃, 以 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使 用 於 大 客 車 擊 破 式 安 全 窗 之 各 型 式 玻 璃, 其 材 質 應 為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安 全 玻 璃 之 強 化 玻 璃 另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8 大 客 車 其 擊 破 式 安 全 窗 之 玻 璃 材 質 得 為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之 汽 車 用 強 化 安 全 玻 璃, 並 應 由 申 請 者 提 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安 全 窗 窗 框 之 內 高 乘 以 內 寬 至 少 四 千 平 方 公 分, 其 應 至 少 容 納 尺 度 五 十 公 分 七 十 公 分 之 矩 形 裝 於 車 輛 後 方 且 無 法 符 合 上 述 尺 度 之 安 全 窗 應 至 少 容 納 高 三 十 五 公 分, 寬 一 百 五 十 五 公 分 且 邊 角 曲 率 半 徑 不 逾 二 十 五 公 分 之 矩 形 車 輛 側 方 安 全 窗 下 緣 距 車 內 地 板 之 高 度 應 不 大 於 一 百 公 分, 且 若 為 鉸 鍊 式 安 全 窗 不 得 小 於 六 十 五 公 分, 若 為 玻 璃 式 安 全 窗 不 得 小 於 五 十 公 分 若 鉸 鍊 式 安 全 窗 之 窗 框 裝 設 距 車 內 地 板 高 六 十 五 公 分 之 防 護 裝 置, 以 防 範 乘 客 掉 出 車 外, 其 下 緣 距 車 內 地 板 高 可 減 少 至 五 十 公 分, 且 防 護 裝 置 上 方 之 窗 框 尺 度 應 不 得 小 於 前 款 安 全 窗 尺 度 之 規 定 安 全 窗 通 道 係 指 走 道 至 安 全 窗 間 之 通 道, 應 允 許 尺 度 四 十 公 分 六 十 公 分, 厚 度 二 公 分 且 邊 角 曲 率 半 徑 為 二 十 公 分 之 薄 板, 其 平 面 應 以 乘 客 離 開 車 輛 之 方 向, 自 走 道 側 垂 直 穿 越 安 全 窗 至 車 輛 外 側 無 法 符 合 上 述 規 定 之 車 輛 後 方 安 全 窗 通 道 得 以 尺 度 三 十 五 公 分 一 百 四 十 公 分, 厚 度 二 公 分 且 邊 角 曲 率 半 徑 為 十 七 五 公 分 之 薄 板 代 替 安 全 窗 前 設 有 活 動 物 品 者, 其 所 有 可 能 位 置 均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車 窗 擊 破 裝 置 至 少 三 具 ( 市 區 雙 層 公 車 上 下 層, 每 層 至 少 三 具 ) 置 放 位 置 應 使 乘 客 易 於 取 用 且 滿 足 下 列 條 件 : 駕 駛 人 附 近 應 至 少 設 置 一 具 車 輛 前 半 段 及 後 半 段 各 應 至 少 設 置 一 具 車 身 兩 側 各 應 至 少 設 置 一 具 應 於 該 裝 置 附 近 且 於 乘 客 輕 易 可 視 之 處 標 示 車 窗 擊 破 裝 置 之 標 識 字 體, 標 識 字 體 每 字 至 少 四 公 分 見 方 操 作 方 法 標 識 應 符 合 規 定 標 識 所 使 用 之 材 料 應 符 合 規 定 未 設 有 玻 璃 式 安 全 窗 者, 得 免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車 頂 逃 生 口 除 依 4.1 規 定 應 以 替 代 符 合 者 外, 車 頂 逃 生 口 應 可 由 車 內 及 車 外 徒 手 開 啟, 其 有 效 面 積 至 少 四 千 平 方 公 分, 且 應 至 少 容 納 尺 度 五 十 公 分 七 十 公 分 之 矩 形 依 4.1 規 定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者, 車 頂 逃 生 口 應 可 由 車 內 及 車 外 徒 手 開 啟, 其 有 效 面 積 至 少 四 五 00 平 方 公 分, 且 應 至 少 容 納 尺 度 六 0 公 分 七 0 公 分 之 矩 形 應 允 許 銳 角 二 十 度 且 高 一 百 六 十 公 分 之 垂 直 三 角 板, 其 頂 端 接 觸 車 頂 逃 生 口 框 架 內 緣 時 ( 若 車 頂 厚 度 逾 十 五 公 分 時, 其 頂 端 應 接 觸 車 頂 逃 生 口 外 側 表 面 之 框 架 ), 底 邊 可 接 觸 座 椅 或 支 撐 物 若 支 撐 物 為 折 疊 式 或 可 移 動 式, 其 使 用 時 應 可 被 鎖 定 階 梯 深 度 : 甲 類 大 客 車 離 地 第 一 階 表 面 應 至 少 容 納 四 十 公 分 三 十 公 分 之 矩 形, 其 他 階 梯 應 至 少 容 納 四 十 公 分 二 十 公 分 之 矩 形, 矩 形 區 域 內 最 大 坡 度 應 不 逾 三 度

9 乙 類 大 客 車 : 安 全 門 通 道 之 階 梯 深 度 至 少 二 十 五 公 分, 但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其 離 地 第 一 階 最 小 深 度 應 至 少 二 十 三 公 分, 其 他 階 梯 最 小 深 度 應 至 少 二 十 公 分, 且 各 階 梯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八 百 平 方 公 分, 階 梯 表 面 最 大 坡 度 應 不 逾 三 度 丙 類 及 丁 類 大 客 車 : 安 全 門 之 階 梯 深 度 至 少 二 十 五 公 分 前 三 目 規 定 之 階 梯 表 面 外 緣 突 出 下 一 階 梯 至 多 十 公 分, 且 階 梯 表 面 之 有 效 垂 直 投 影 深 度 至 少 二 十 公 分 高 度 : 離 地 第 一 階 : 離 地 第 一 階 高 度 以 在 空 車 狀 態 時 踏 板 上 表 面 與 地 面 間 之 距 離 為 準 甲 類 及 乙 類 大 客 車 : 於 車 門 者 至 多 四 十 公 分, 於 安 全 門 者 至 多 七 十 公 分 但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之 甲 類 市 區 公 車 及 乙 類 大 客 車 至 多 一 百 公 分 丙 類 及 丁 類 大 客 車 : 於 車 門 者 至 多 四 十 公 分, 於 安 全 門 者 至 多 一 百 公 分 其 他 階 梯 : 至 少 十 二 公 分, 至 多 三 十 五 公 分 伸 縮 式 階 梯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當 車 門 或 安 全 門 關 閉 時, 突 出 車 身 部 分 應 不 逾 一 公 分 當 車 門 或 安 全 門 開 啟 且 其 位 於 伸 展 位 置 時, 其 階 梯 深 度 應 符 合 規 定 當 其 位 於 伸 展 位 置 時, 車 輛 應 無 法 移 動 當 車 輛 移 動 時, 其 應 無 法 伸 展 走 道 係 指 平 行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線, 自 最 前 排 乘 客 座 椅 椅 背 後 緣 至 最 後 排 乘 客 座 椅 椅 墊 前 方 三 十 公 分 之 通 道 空 間, 並 得 延 伸 至 車 門 通 道 及 安 全 門 通 道, 但 不 包 括 前 置 式 引 擎 隆 起 區 域 旁 之 乘 客 座 椅 椅 背 後 緣 以 前 之 通 道 空 間 和 後 置 式 引 擎 之 大 客 車 其 最 後 第 二 排 乘 客 座 椅 椅 墊 前 方 三 十 公 分 以 後 之 通 道 空 間 大 客 車 走 道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不 得 設 置 活 動 式 座 椅 未 申 請 核 定 立 位 之 丙 類 及 丁 類 大 客 車 : 走 道 有 效 寬 至 少 二 十 五 公 分, 走 道 內 高 至 少 一 百 二 十 公 分, 並 應 能 允 許 直 徑 二 十 五 公 分, 高 度 一 百 二 十 公 分 之 圓 柱 體 垂 直 順 利 通 過 未 申 請 核 定 立 位 之 乙 類 大 客 車 : 走 道 有 效 寬 至 少 三 十 二 公 分, 走 道 內 高 至 少 一 百 五 十 公 分, 並 應 能 允 許 直 徑 三 十 二 公 分, 高 度 一 百 五 十 公 分 之 圓 柱 體 垂 直 順 利 通 過 甲 類 大 客 車 及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申 請 核 定 立 位 之 乙 類 大 客 車 : 走 道 有 效 寬 至 少 三 十 二 公 分, 走 道 內 高 至 少 一 百 八 十 五 公 分, 並 應 能 允 許 直 徑 三 十 二 公 分, 高 度 一 百 八 十 五 公 分 之 圓 柱 體 垂 直 順 利 通 過 若 圓 柱 體 可 能 會 與 供 立 位 乘 客 使 用 之 活 動 式 扶 手 或 拉 桿 或 拉 環 接 觸 時 可 將 其 移 開 申 請 核 定 立 位 之 丙 類 丁 類 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申 請 核 定 立 位 之 乙 類 大 客 車 : 走 道 有 效 寬 至 少 三 十 二 公 分, 走 道 內 高 至 少 一 百 八 十 五 公 分, 並 以 走 道 中 央 淨 高 為 一 百 八 十 五 公 分 之 量 測 標 準 位 置

10 乘 客 座 椅 ( 駕 駛 座 右 側 服 務 員 座 椅 除 外 ; 側 向 式 座 椅 僅 需 符 合 及 , 另 側 向 式 座 椅 之 禁 止 設 置, 應 依 本 基 準 座 椅 強 度 規 定 ) 乘 客 座 椅 前 方 為 安 全 門 通 道 或 車 門 通 道 者, 其 座 椅 空 間 地 板 與 其 前 方 地 板 高 度 差 逾 十 二 公 分 時 應 設 置 欄 杆 或 保 護 板, 欄 杆 或 保 護 板 上 緣 距 座 椅 空 間 地 板 高 度 至 少 八 十 公 分, 欄 杆 或 保 護 板 寬 度 應 能 涵 蓋 該 座 椅 之 椅 背 對 應 寬 度 椅 墊 最 上 方 之 水 平 面 與 距 地 高 六 十 二 公 分 之 水 平 面 間, 水 平 量 測 其 座 椅 椅 背 前 緣 至 前 方 座 椅 椅 背 ( 欄 杆 或 保 護 板 ) 後 緣 間 之 椅 距 : 除 市 區 公 車 外 之 甲 類 大 客 車 : 至 少 六 十 八 公 分 其 他 大 客 車 : 至 少 六 十 五 公 分 甲 類 大 客 車 及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之 乙 類 大 客 車, 水 平 量 測 其 椅 墊 前 緣 至 前 方 座 椅 椅 背 ( 欄 杆 或 保 護 板 ) 後 緣 間 之 距 離 至 少 應 為 二 十 八 公 分 椅 墊 前 緣 至 椅 墊 最 深 處 之 距 離 : 除 市 區 公 車 外 之 甲 類 大 客 車 : 至 少 四 十 公 分 其 他 大 客 車 : 至 少 三 十 五 公 分 設 於 駕 駛 室 上 方 之 最 前 方 乘 客 座 椅 應 設 欄 杆 或 保 護 板 與 擋 風 玻 璃 區 隔, 欄 杆 或 保 護 板 上 緣 之 後 緣 與 擋 風 玻 璃 間 之 距 離 至 少 七 十 公 分, 欄 杆 或 保 護 板 上 緣 距 地 板 高 度 至 少 八 十 公 分, 其 寬 度 應 能 涵 蓋 該 座 椅 之 椅 背 對 應 寬 度 每 一 個 側 向 座 椅 組 之 第 一 個 側 向 式 座 椅 乘 客 之 前 方 防 護 要 求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大 客 車 及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大 客 車, 第 一 個 側 向 式 座 椅 其 前 方 之 車 輛 部 件 ( 如 隔 板 車 輛 內 壁 或 前 向 式 座 椅 之 椅 背 ),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每 一 個 側 向 座 椅 組 之 第 一 個 側 向 式 座 椅 與 其 前 方 之 車 輛 部 件 ( 如 隔 板 車 輛 內 壁 或 前 向 式 座 椅 之 椅 背 ) 間 之 距 離 應 未 逾 四 五 0 公 釐 所 有 量 測 應 於 第 一 個 側 向 式 座 椅 之 參 考 平 面 上 方 一 00 0 公 釐 處 進 行 ( 參 見 圖 一 ) 為 了 保 護 乘 客, 於 第 一 個 側 向 式 座 椅 前 之 相 關 部 件 ( 如 隔 板 車 輛 內 壁 或 前 向 式 座 椅 之 椅 背 ), 應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參 見 圖 二 ): 車 輛 部 件 之 高 度 自 第 一 個 側 向 式 座 椅 之 參 考 平 面 起 算, 其 應 不 小 於 一 0 二 0 公 釐 ; 及 車 輛 部 件 之 有 效 衝 擊 面, 其 寬 度 應 為 二 00 公 釐 高 度 應 為 五 八 0 公 釐 該 衝 擊 面 之 垂 直 中 心 線 應 位 於 第 一 個 側 向 式 座 椅 之 H 點 後 方 五 0 公 釐 處 車 輛 部 件 之 對 應 表 面 投 射 於 通 過 H 點 之 垂 直 平 面 上, 應 含 括 有 效 衝 擊 面 至 少 百 分 之 九 五 申 請 者 應 就 此 衝 擊 面 提 出 經 認 可 檢 測 機 構 驗 證 符 合 本 基 準 座 椅 強 度 靜 態 測 試 2 之 佐 證 文 件 若 該 對 應 表 面 內 有 一 間 隙 ( 通 常 為 兩 個 前 向 式 座 椅 間 之 間 距 ), 應 以 直 徑 一 六 五 公 釐 之 球 體 確 認 間 隙 尺 寸 在 不 施 力 情 況 下 球 體 置 於 該 間 隙 區 域 之 最 大 侵 入 處 球 體 於 此 處 所 接 觸 之 兩 點 間 距 應 小 於 六 0 公 釐

11 參 考 平 面 (Reference plane), 係 指 通 過 3D H 點 機 器 (Manikin) 腳 後 跟 接 觸 點 之 平 面 參 考 高 度 (Reference height), 係 指 參 考 平 面 上 方 座 椅 頂 端 之 高 度 行 李 廂 係 指 除 乘 客 室 和 盥 洗 設 備 外 可 供 乘 客 置 放 行 李 之 空 間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除 市 區 汽 車 客 運 一 般 公 路 客 運 路 線 班 車 校 車 及 特 種 車 外 之 甲 類 大 客 車 應 裝 設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行 李 廂, 其 他 大 客 車 若 裝 設 者 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不 得 設 置 座 椅 臥 舖 不 得 設 置 邊 窗, 且 其 外 側 車 身 材 質 應 與 整 車 外 側 車 身 主 要 材 質 相 同, 不 得 使 用 玻 璃 或 其 他 透 明 材 質 車 輛 兩 側 各 至 少 設 置 一 個 液 壓 或 氣 壓 式 之 上 掀 式 行 李 廂 門, 同 側 各 門 框 內 緣 間 隔 至 多 十 公 分, 所 有 門 之 門 框 寬 總 和 至 少 一 百 五 十 公 分 行 李 廂 內 部 材 質 應 為 以 焊 接 或 相 當 方 式 固 定 之 金 屬 鈑 件 ( 底 板 除 外 ), 同 側 行 李 廂 之 內 部 空 間 應 相 通, 且 其 應 較 門 框 對 應 之 內 部 空 間 大, 並 應 允 許 邊 長 五 十 公 分 之 正 方 體 自 車 輛 外 側 穿 越 行 李 廂 門 至 行 李 廂 內 側 且 能 順 利 妥 適 關 閉 行 李 廂 門 甲 類 大 客 車, 行 李 廂 內 最 大 淨 高 至 多 一 百 公 分 ; 但 車 高 在 三 五 公 尺 以 下 或 車 高 逾 三 五 公 尺 但 在 三 六 公 尺 以 下 且 走 道 內 高 一 九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或 經 實 車 滿 載 配 重 傾 斜 穩 定 度 大 於 三 十 五 度 測 試 合 格, 其 行 李 廂 高 度 得 不 受 至 多 一 百 公 分 之 限 制 單 層 開 放 式 大 客 車 其 無 車 頂 之 區 域 應 依 本 項 規 定 設 置 乘 員 防 護 裝 置 應 具 備 連 續 前 方 護 板, 連 續 之 前 方 護 板 應 涵 蓋 整 個 車 身 全 寬, 以 前 方 護 板 所 在 處 之 車 內 地 板 為 量 測 基 準, 其 高 度 應 不 小 於 一 百 四 十 公 分 若 使 用 玻 璃 於 護 板, 則 其 玻 璃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安 全 玻 璃 之 擋 風 玻 璃 規 定 應 具 備 連 續 之 側 方 及 後 方 防 護 裝 置, 以 該 防 護 裝 置 所 在 處 之 車 內 地 板 為 量 測 基 準, 其 側 方 防 護 裝 置 之 高 度 應 不 小 於 一 百 一 十 公 分 ; 後 方 防 護 裝 置, 其 高 度 應 不 小 於 一 百 二 十 公 分 ; 若 使 用 玻 璃 於 護 板, 則 其 玻 璃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安 全 玻 璃 之 強 化 玻 璃 規 定 在 前 述 高 度 範 圍 內, 防 護 裝 置 應 為 連 續 護 板 式 ; 若 在 前 述 高 度 範 圍 內 非 為 連 續 護 板 式, 則 防 護 裝 置 應 至 少 在 自 車 內 地 板 至 距 地 高 七 十 公 分 之 間 為 連 續 護 板, 而 其 上 方 使 用 之 一 個 以 上 連 續 護 欄 者, 其 護 欄 安 裝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格 : 其 斷 面 高 度 應 不 小 於 二 公 分 且 不 大 於 四. 五 公 分 護 板 與 欄 杆 之 間 距 及 欄 杆 與 欄 杆 之 間 距 應 不 大 於 二 十 公 分 應 牢 固 地 固 定 於 車 輛 結 構 上 出 口 處 之 車 門 應 視 為 構 成 該 防 護 裝 置 之 一 部 分 擋 風 玻 璃 與 最 前 排 座 椅 之 間, 應 設 置 能 防 止 衝 擊 之 保 護 設 施

12 單 層 開 放 式 大 客 車 應 依 本 項 規 定 設 置 車 內 視 野 和 通 訊 裝 置 應 裝 設 相 關 視 覺 設 備, 以 使 駕 駛 人 可 透 過 鏡 子 攝 影 機 及 監 視 器 等, 觀 察 乘 客 狀 況 應 提 供 一 內 部 通 訊 系 統 以 利 駕 駛 能 將 訊 息 通 知 乘 客 嬰 幼 兒 車 區 規 定 乘 客 數 逾 二 二 人, 且 設 有 利 於 乘 客 頻 繁 上 下 車 之 立 位 區 域 者, 應 至 少 設 置 有 一 個 區 域 可 供 嬰 幼 兒 車 使 用 應 於 該 區 域 或 其 附 近 設 有 下 方 圖 像 之 固 定 標 識 (Sign): 尺 寸 : 直 徑 至 少 一 三 0 公 釐 顏 色 : 藍 底 白 圖 圖 一 五 : 嬰 幼 兒 車 區 圖 像 應 為 至 少 容 納 一 個 嬰 幼 兒 車 之 區 域 ( 以 下 簡 稱 嬰 幼 兒 車 區 ) 嬰 幼 兒 車 區 之 寬 度 應 不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且 長 度 不 小 於 一 三 00 公 釐 其 長 度 方 向 需 與 車 輛 行 駛 方 向 平 行 且 地 板 表 面 應 具 防 滑 功 能 嬰 幼 兒 車 區 之 進 出 移 動 順 暢 性 (Accessibility) 應 符 合 下 述 規 定 : 應 至 少 能 從 車 外 經 由 一 個 車 門 自 由 且 容 易 地 移 動 嬰 幼 兒 車 進 入 此 區 域 (Special area(s)) 自 由 且 容 易 地 移 動, 係 指 : (1) 有 足 夠 區 域 供 嬰 幼 兒 車 之 移 動 ; (2) 無 妨 礙 嬰 幼 兒 車 自 由 且 容 易 地 移 動 之 階 梯 間 隙 或 欄 杆 應 於 此 區 域 設 置 圖 一 五 之 圖 像 應 於 車 外 及 其 進 出 之 車 門 鄰 近 處 設 置 與 規 定 相 同 之 圖 像 嬰 幼 兒 車 穩 定 性 試 驗 : 嬰 幼 兒 車 區 域 之 縱 向 側 邊, 應 緊 靠 車 內 側 壁 或 隔 板 於 嬰 幼 兒 車 區 域 之 前 端, 應 提 供 支 撐 件 (Support) 或 背 擋 (Backrest), 且 其 垂 直 於 車 輛 縱 向 軸 線 支 撐 件 或 背 擋 之 設 計 應 能 避 免 嬰 幼 兒 車 傾 倒, 且 其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規 格 規 定 之 背 擋 與 支 撐 件 要 求 規 定 應 於 車 內 側 壁 或 隔 板 設 置 扶 手 / 把 手, 讓 其 陪 同 人 員 易 於 抓 握 該 扶 手 不 應 延 伸 侵 入 嬰 幼 兒 車 區 之 垂 直 投 影 空 間, 而 於 嬰 幼 兒 車 區 地 板 上 方 八 五 0 公 釐 以 上 空 間, 侵 入 不 大 於 九 0 公 釐 者 除 外 ; 應 於 嬰 幼 兒 車 區 相 反 側 設 置 可 伸 縮 式 扶 手 或 任 何 等 效 剛 性 裝 置, 以 限 制 其 任 何 橫 向 位 移

13 嬰 幼 兒 車 區 應 設 置 特 定 之 控 制 器, 例 如 提 供 按 鈕 方 式, 以 供 嬰 幼 兒 車 之 陪 同 人 員 通 知 駕 駛 於 下 一 個 站 牌 停 靠, 且 應 符 合 條 文 之 規 定 該 控 制 器 應 有 圖 像, 如 圖 一 五 所 示, 其 可 於 必 要 時 調 整 圖 像 尺 寸 大 小 動 力 控 制 式 車 門 之 額 外 技 術 要 求 緊 急 情 況 下, 當 車 輛 靜 止 或 車 速 小 於 等 於 五 公 里 / 小 時, 每 扇 動 力 控 制 式 車 門 無 論 是 否 有 動 力 供 應, 應 能 藉 由 車 門 緊 急 控 制 裝 置 從 車 內 打 開, 或 當 車 門 未 鎖 住 時 亦 能 從 車 外 開 啟 ; 車 門 緊 急 控 制 裝 置 應 能 : 在 操 作 時 優 先 於 開 關 車 門 之 其 他 控 制 裝 置 ; 車 內 控 制 裝 置 應 安 裝 在 車 門 上 或 距 車 門 三 0 公 分 以 內, 且 從 第 一 階 階 梯 向 上 不 小 於 一 00 公 分 高 度 之 位 置 ; 鄰 近 車 門 之 乘 客 容 易 看 見 與 識 別, 若 控 制 裝 置 附 加 於 正 常 之 車 門 開 啟 裝 置 上, 則 應 清 楚 標 示 僅 供 緊 急 情 況 下 使 用 ; 能 由 站 在 車 門 前 的 人 員 進 行 操 作 ; 在 操 作 車 門 控 制 裝 置 後 之 八 秒 內, 車 門 應 開 啟 至 可 使 定 義 之 量 具 順 利 通 過 之 寬 度, 或 使 車 門 可 以 很 容 易 的 在 手 動 操 作 八 秒 內 開 啟 至 可 使 定 義 之 量 具 順 利 通 過 之 寬 度 ; 得 以 易 破 壞 之 防 護 遮 蓋 保 護 該 裝 置 ; 於 操 作 該 裝 置 或 移 除 保 護 裝 置 時 應 同 時 以 聲 音 及 信 號 警 示 駕 駛 當 駕 駛 操 作 之 車 門 不 符 合 之 要 求 時, 應 滿 足 : 操 作 控 制 裝 置 打 開 車 門 後 使 車 門 處 於 正 常 開 啟 位 置, 在 駕 駛 未 操 作 關 門 控 制 裝 置 前, 車 門 不 得 關 閉 車 門 應 在 車 速 超 過 五 公 里 / 小 時 可 防 止 開 啟 可 提 供 一 由 駕 駛 在 其 座 位 上 操 作 之 裝 置, 以 使 外 部 緊 急 控 制 裝 置 無 法 作 動, 以 便 鎖 住 車 門 在 此 情 況 下, 當 引 擎 發 動 或 車 速 達 到 二 0 公 里 / 小 時 前, 外 部 緊 急 控 制 裝 置 應 能 自 動 恢 復 功 能, 同 時 除 非 駕 駛 人 再 次 操 作, 否 則 不 應 自 動 解 除 該 功 能 對 於 每 扇 駕 駛 操 作 之 車 門, 駕 駛 人 應 能 在 其 座 位 以 控 制 裝 置 操 作, 該 控 制 裝 置 ( 不 包 含 以 腳 控 制 者 ) 應 標 示 清 晰 並 明 顯 有 別 於 其 他 標 示 每 扇 動 力 控 制 式 車 門 應 能 啟 動 一 視 覺 警 示 燈, 使 駕 駛 在 正 常 駕 駛 位 置 及 任 何 照 明 環 境 下 均 能 明 顯 識 別, 以 提 醒 該 車 門 未 完 全 關 閉 此 警 示 燈 應 在 車 門 之 剛 性 結 構 完 全 打 開 之 位 置 和 距 離 完 全 關 閉 位 置 三 公 分 之 間 發 出 訊 號 多 個 車 門 可 共 用 一 個 警 示 燈, 但 不 符 合 與 要 求 之 前 車 門 不 得 裝 設 此 種 警 示 燈 供 駕 駛 啟 閉 動 力 控 制 式 車 門 之 裝 置, 應 能 使 駕 駛 人 在 關 門 或 開 門 過 程 之 任 何 時 間 使 車 門 反 向 作 動 每 扇 動 力 控 制 式 車 門 之 結 構 和 控 制 系 統, 當 車 門 於 關 閉 過 程 時 不 得 傷 害 或 夾 傷 乘 客 除 前 車 門 外, 若 能 滿 足 下 列 兩 項 要 求, 則 視 為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

14 在 所 述 任 一 測 量 點, 車 門 關 閉 時 之 作 用 力 不 得 超 過 一 五 0 牛 頓, 否 則 車 門 應 自 動 重 新 開 啟 至 完 全 開 啟 位 置 ( 自 動 控 制 車 門 除 外 ), 並 保 持 開 啟 位 置 直 到 操 作 關 門 控 制 可 採 用 檢 測 機 構 認 可 之 任 何 測 試 方 法 可 參 考 之 相 關 指 導 說 明 峰 值 力 可 於 短 時 間 內 高 於 一 五 0 牛 頓, 但 不 得 超 過 三 00 牛 頓 重 新 開 啟 系 統 可 使 用 一 斷 面 高 六 0 公 釐 寬 三 0 公 釐 且 圓 角 半 徑 五 公 釐 之 試 驗 棒 進 行 測 試 當 車 門 夾 住 乘 客 之 手 腕 或 手 指 時 : 車 門 自 動 重 新 開 啟 至 完 全 開 啟 位 置 ( 自 動 控 制 車 門 除 外 ) 並 保 持 開 啟 位 置 直 到 操 作 關 門 控 制, 或 乘 客 手 腕 和 手 指 能 容 易 抽 出 門 縫 而 無 受 到 傷 害 此 要 求 可 用 手 或 試 驗 棒 ( 參 考 ) 進 行 檢 查, 將 試 驗 棒 的 厚 度 在 三 0 公 分 長 度 上 由 三 公 分 逐 漸 減 小 到 0 五 公 分, 且 不 應 做 拋 光 處 理 或 加 潤 滑 油, 若 門 夾 住 試 驗 棒 時 應 能 輕 易 抽 出, 或 車 門 保 持 在 允 許 一 截 面 為 高 六 公 分 寬 二 公 分 且 圓 角 半 徑 0. 五 公 分 之 試 驗 棒 自 由 通 過 之 位 置 上, 此 位 置 與 車 門 完 全 關 閉 位 置 相 差 不 得 大 於 三 公 分 對 於 前 車 門, 若 達 到 下 列 任 一 要 求, 則 之 要 求 應 被 視 為 符 合 : 滿 足 和 之 要 求 ; 或 裝 有 不 會 太 軟 之 密 封 條, 以 確 保 當 車 門 關 住 所 述 之 試 驗 棒 時, 車 門 之 剛 性 結 構 不 會 到 達 完 全 關 閉 之 位 置 呼 叫 設 備 於 至 所 列 大 客 車, 應 提 供 使 乘 客 向 駕 駛 發 送 停 車 信 號 之 設 備 這 些 通 訊 設 備 之 控 制 器 應 能 夠 用 手 操 作 控 制 器 應 均 勻 地 分 布 在 車 內 各 處, 且 距 離 地 面 之 高 度 不 應 超 過 一 五 0 公 分, 但 允 許 安 裝 位 於 更 高 位 置 之 額 外 通 訊 設 備 控 制 器 應 與 其 周 圍 環 境 形 成 鮮 明 之 視 覺 對 比 控 制 器 被 致 動 後, 應 透 過 一 個 或 多 個 光 學 顯 示 器, 提 供 信 號 予 乘 客, 該 信 號 應 顯 示 停 車 或 等 同 文 字, 及 / 或 一 個 適 當 之 圖 像, 並 應 持 續 顯 示 直 到 車 門 打 開 任 何 文 字 標 識 皆 應 比 照 之 要 求 符 合 乘 客 數 逾 二 二 人, 且 設 有 利 於 乘 客 頻 繁 上 下 車 之 立 位 區 域 者 ; 乘 客 數 逾 二 二 人, 且 以 承 載 乘 坐 於 座 位 之 乘 客 為 主, 但 其 於 走 道 或 其 他 空 間 設 有 立 位, 而 該 其 他 空 間 不 超 過 相 當 於 二 個 雙 人 座 椅 空 間 者 ; 乘 客 數 未 逾 二 二 人, 且 設 有 立 位 空 間 ( 車 內 亦 可 另 設 有 座 位 ) 者 駕 駛 與 乘 務 員 艙 的 聯 絡.. 如 設 有 與 駕 駛 區 或 乘 客 區 之 間 沒 有 通 路 的 乘 務 員 艙, 則 應 提 供 駕 駛 區 和 乘 務 員 艙 之 間 的 呼 叫 方 式 駕 駛 與 廁 所 的 聯 絡.. 廁 所 應 配 有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可 尋 求 幫 助 的 設 施 博 愛 座 位 旁 及 輪 椅 區 內 應 設 置 呼 叫 設 備, 其 距 車 內 地 板 高 度 應 介 於 七 0 公 分 至 一 二 0 公 分 之 間

15 設 置 呼 叫 設 備 於 無 座 位 之 低 地 板 區 域 時, 其 距 車 內 地 板 高 度 應 介 於 在 八 0 公 分 至 一 五 0 公 分 之 間 當 車 上 設 有 活 動 式 坡 道 或 輪 椅 升 降 台 時, 和 駕 駛 溝 通 的 呼 叫 設 備 須 安 裝 於 鄰 近 的 車 門 外, 其 距 地 高 度 應 介 於 八 五 公 分 和 一 三 0 公 分 之 間 此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駕 駛 可 直 視 車 門 及 周 圍 之 車 輛 博 愛 座 及 其 相 鄰 裝 置 乘 客 數 逾 二 二 人, 且 設 有 利 於 乘 客 頻 繁 上 下 車 之 立 位 區 域 者, 應 至 少 設 置 四 個 博 愛 座 ; 乘 客 數 逾 二 二 人, 且 以 承 載 乘 坐 於 座 位 之 乘 客 為 主, 但 其 於 走 道 或 其 他 空 間 設 有 立 位, 而 該 其 他 空 間 不 超 過 相 當 於 二 個 雙 人 座 椅 空 間 者, 應 至 少 設 置 兩 個 博 愛 座 ; 乘 客 數 未 逾 二 二 人, 且 設 有 立 位 空 間 ( 車 內 亦 可 另 設 有 座 位 ) 者, 應 至 少 設 置 一 個 博 愛 座 在 不 使 用 時 可 折 疊 起 來 的 座 椅 不 可 被 指 定 為 博 愛 座 應 至 少 有 一 個 博 愛 座 之 鄰 近 區 域, 且 有 足 夠 的 空 間 可 容 納 導 盲 犬 而 這 空 間 不 應 在 走 道 內 座 椅 扶 手 須 安 裝 在 走 道 和 座 位 之 間, 並 為 活 動 式 以 使 乘 客 能 容 易 進 出 該 座 位 對 於 面 向 走 道 之 座 椅 得 可 使 用 垂 直 之 欄 杆 作 替 代 欄 杆 應 被 固 定, 使 乘 坐 之 乘 客 能 安 全 及 容 易 的 進 出 座 位 博 愛 座 座 墊 的 寬 度 應 為 以 座 位 之 垂 直 中 心 線 為 基 準 左 右 兩 邊 至 少 各 有 二 二 0 公 釐 未 壓 縮 座 墊 之 距 地 高 應 介 於 四 00 至 五 00 公 釐 之 間 博 愛 座 之 腳 部 空 間 係 指 由 座 墊 前 緣 往 前 至 前 方 垂 直 椅 背 面 最 後 緣 之 間 的 範 圍 腳 部 空 間 之 地 板 斜 度, 在 任 意 方 向 皆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八 乘 客 數 逾 二 二 人, 且 設 有 利 於 乘 客 頻 繁 上 下 車 之 立 位 區 域 者, 以 及 乘 客 數 未 逾 二 二 人, 且 設 有 立 位 空 間 ( 車 內 亦 可 另 設 有 座 位 ) 者, 其 乘 坐 區 與 鄰 近 通 道 地 板 間 之 垂 直 距 離 應 不 得 超 過 二 五 0 公 釐 每 個 博 愛 座 位 置 上 方 應 有 之 淨 空 高 度, 係 從 未 壓 縮 座 墊 的 最 上 方 開 始 量 測, 對 所 述 車 輛, 應 不 得 小 於 一 三 00 公 釐, 則 不 得 小 於 九 00 公 釐 淨 空 高 度 應 垂 直 延 伸 至 整 個 座 椅 和 相 關 的 腳 部 空 間 由 座 墊 最 前 緣 至 前 方 椅 背 ( 或 其 他 物 件 ) 最 後 緣 或 走 道 邊 緣 ( 若 該 座 椅 為 面 向 走 道 時 ) 之 距 離 應 至 少 為 二 三 0 公 釐 如 果 博 愛 座 面 對 有 高 度 超 過 一 二 00 公 釐 之 車 輛 隔 板, 則 其 間 隔 距 離 應 為 三 00 公 釐 在 第 所 規 定 之 突 出 的 扶 手 / 欄 杆 或 握 環, 其 伸 入 該 空 間 之 垂 直 投 影 從 側 壁 算 起 不 可 超 過 一 00 公 釐 設 有 博 愛 座 之 車 輛, 應 在 車 外 靠 近 車 門, 及 鄰 近 博 愛 座 附 近 設 有 標 示 圖 ( 至 少 應 有 一 可 識 別 博 愛 座 之 圖 示 ), 如 圖 三 博 愛 座 之 扶 手 / 欄 杆 在 博 愛 座 及 在 至 少 一 個 可 上 下 車 之 車 門 間, 需 裝 設 有 高 度 介 於 八 0 公 分 至 九 0 公 分 之 間 的 扶 手 / 欄 杆 為 進 入 輪 椅 空 間 設 置 於 輪 弧 上 之 座 位 階 梯 車 門 或 車 內 通 道 時 允 許 存 有 間 隙 任 何 扶 手 / 欄 杆 之 間 隙 其 距 離 應 不 大 於 一 0 五 公 分, 且 應 至 少 於 間 隙 一 方 設 置 垂 直 扶 手 / 欄 杆

16 扶 手 / 欄 杆 或 握 環 應 設 置 於 博 愛 座 旁, 以 方 便 乘 客 進 出, 且 應 能 使 乘 客 容 易 使 用 坡 度 : 博 愛 座 其 通 往 至 少 一 個 入 口 車 門 及 出 口 車 門 之 間 的 車 內 通 道 入 口 通 道 及 地 板, 其 坡 道 斜 率 應 不 超 過 百 分 之 八 且 該 坡 道 地 面 應 能 防 滑 安 全 窗 的 通 過 性 每 個 安 全 窗 應 能 滿 足 相 應 的 測 試 量 具 從 通 道 經 安 全 窗 移 到 車 外 測 試 量 具 的 運 動 方 向 應 與 乘 客 從 車 輛 撤 出 的 方 向 一 致, 其 正 面 應 與 運 動 方 向 保 持 垂 直 且 不 應 有 任 何 障 礙 測 試 量 具 是 尺 寸 為 六 00 公 釐 乘 四 00 公 釐 圓 角 半 徑 二 00 公 釐 的 薄 板, 但 若 安 全 窗 位 於 車 輛 後 方, 其 尺 寸 可 改 為 一 四 00 公 釐 乘 三 五 0 公 釐, 圓 角 半 徑 一 七 五 公 釐 車 內 人 工 照 明 車 內 照 明 應 覆 蓋 如 下 區 域 全 部 乘 客 區 乘 務 員 艙 廁 所 ; 所 有 階 梯 ; 所 有 出 口 的 通 道 和 靠 近 車 門 的 區 域, 包 括 輔 助 上 下 車 裝 置 ; 所 有 出 口 的 內 部 標 誌 和 內 部 控 制 件 ; 所 有 存 在 障 礙 物 之 處 至 少 應 有 兩 條 內 部 照 明 線 路, 當 一 條 線 路 出 現 故 障 時 將 不 影 響 另 一 條 線 路 的 照 明 一 條 只 用 於 進 出 口 處 常 規 照 明 的 線 路 可 作 為 其 中 之 一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下 列 大 客 車 應 配 備 此 系 統 : (1) 乘 客 數 逾 二 二 人, 且 以 承 載 乘 坐 於 座 位 之 乘 客 為 主, 但 其 於 走 道 或 其 他 空 間 設 有 立 位, 而 該 其 他 空 間 不 超 過 相 當 於 二 個 雙 人 座 椅 空 間 者 (2) 乘 客 數 逾 二 二 人, 且 未 設 有 立 位 空 間 者 (3) 乘 客 數 未 逾 二 二 人, 且 未 設 有 立 位 空 間 者 駕 駛 應 可 由 駕 駛 座 啟 動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任 何 車 門 或 安 全 門 之 緊 急 控 制 操 作, 應 能 啟 動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一 旦 啟 動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應 至 少 維 持 三 十 分 鐘, 除 非 駕 駛 取 消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之 作 動 提 供 緊 急 照 明 之 電 源 供 應 器, 應 妥 善 安 置 於 車 輛 內, 以 降 低 其 持 續 運 作 中 因 意 外 所 產 生 之 風 險 所 有 提 供 緊 急 照 明 之 單 元, 其 應 發 出 白 光 緊 急 照 明 之 照 度 一 致 性, 應 依 下 列 量 測 公 式 進 行 評 估 : 照 度 之 最 大 一 致 性 最 大 照 度 紀 錄 值 平 均 照 度 紀 錄 值 最 小 照 度 紀 錄 值 照 度 之 最 小 一 致 性 平 均 照 度 紀 錄 值

17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應 能 直 接 提 供 設 置 於 乘 客 室 走 道 及 通 道 之 燈 光 單 元 (Light unit) 下, 走 道 及 通 道 上 方 高 度 七 五 0 公 釐 處 最 小 照 度 一 0lux 所 有 乘 客 走 道 及 通 道 上 方 高 度 七 五 0 公 釐 處 照 度, 於 整 個 乘 客 室 長 度 內, 照 度 一 致 性 應 介 於 0 一 五 至 二 之 範 圍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應 提 供 所 有 乘 客 走 道 及 通 道 地 板 之 中 心 線 處 及 任 一 階 梯 踏 板 面 之 中 心 線 處, 最 小 照 度 一 lux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之 照 度 一 致 性 確 認, 從 系 統 作 動 開 始 起 至 少 三 0 分 鐘, 且 各 量 測 點 間 距 不 應 超 過 二 公 尺 應 採 取 措 施, 保 護 駕 駛 免 受 車 內 照 明 和 反 射 光 的 影 響 可 能 對 駕 駛 人 的 視 覺 造 成 較 大 不 利 影 響 的 照 明 裝 置 應 能 夠 僅 在 車 輛 靜 止 時 操 作 如 果 在 正 常 使 用 過 程 中 可 獲 得 充 分 的 照 明, 則 不 要 求 提 供 述 及 的 各 項 單 獨 燈 具 強 制 內 部 照 明 的 控 制 應 由 駕 駛 使 用 手 動 開 關 來 操 作 或 為 自 動 作 動 其 他 申 請 核 定 立 位 之 大 客 車, 應 設 置 扶 手 或 拉 桿 或 拉 環, 且 應 於 駕 駛 座 之 後 部 設 置 駕 駛 座 欄 杆 甲 類 長 途 車, 應 設 置 行 李 架, 但 有 行 李 廂 者 得 免 設 置, 且 其 每 一 車 門 兩 邊 均 應 設 置 上 下 車 扶 手 除 乘 客 室 行 李 廂 盥 洗 設 備 工 具 箱 車 身 結 構 及 其 他 必 要 構 件 外, 甲 類 大 客 車 前 後 軸 組 間 不 得 有 夾 層 空 間 駕 駛 區 為 無 車 頂 設 計 時, 應 具 有 專 用 保 護 設 施, 防 止 駕 駛 人 受 天 候 或 環 境 變 化 等 之 影 響 單 層 開 放 式 大 客 車 之 座 位, 應 設 置 繫 妥 安 全 帶 之 提 醒 標 誌 4.2 幼 童 專 用 車 車 身 各 部 規 格 : 出 入 口 : 幼 童 專 用 車 出 入 口 第 一 階 距 地 踏 步 高 至 多 三 十 公 分, 其 餘 各 階 高 度 至 多 二 十 公 分 ; 階 梯 有 效 寬 度 至 少 五 十 公 分 幼 童 專 用 車 應 於 出 入 口 設 置 階 梯 及 上 下 車 扶 手, 並 應 能 提 供 幼 童 適 當 使 用 大 型 幼 童 專 用 車 之 出 入 口 規 格 應 符 合 大 客 車 出 入 口 之 規 定 ; 小 型 幼 童 專 用 車 之 出 入 口 門 框 寬 度 至 少 六 十 公 分, 門 框 高 度 至 少 一 二 0 公 分 自 九 十 七 年 十 月 一 日 起 幼 童 專 用 車 出 入 口 第 一 階 或 於 車 身 外 附 加 之 階 梯 深 度 至 少 為 二 十 公 分, 且 不 得 突 出 車 身 兩 側 走 道 寬 度 與 內 高 : 大 型 幼 童 專 用 車 之 走 道 寬 度 與 內 高 應 符 合 大 客 車 之 車 身 各 部 規 格 相 關 規 定

18 小 型 幼 童 專 用 車 之 走 道 有 效 寬 度 至 少 三 十 公 分, 走 道 內 高 至 少 一 三 0 公 分 ; 出 入 口 至 走 道 應 能 允 許 直 徑 三 十 公 分 且 高 度 一 00 公 分 之 圓 柱 物 體 垂 直 順 利 通 過 幼 童 座 椅 配 置 與 尺 度 : 幼 童 座 位 空 間 每 位 寬 度 至 少 三 十 公 分, 但 椅 墊 有 效 寬 度 不 得 少 於 二 十 五 公 分, 椅 墊 有 效 深 度 應 為 二 十 三 至 二 十 五 公 分 之 間, 椅 墊 上 緣 距 地 板 高 度 應 為 二 十 三 至 二 十 五 公 分 之 間, 但 輪 弧 位 置 不 受 此 限 ; 椅 墊 面 不 得 前 傾 ; 椅 墊 內 緣 至 前 座 椅 背 後 緣 之 水 平 距 離 應 為 四 十 二 至 四 十 五 公 分 之 間 幼 童 座 椅 應 設 椅 背, 椅 背 高 度 應 為 四 十 至 四 十 五 公 分 之 間, 椅 背 向 後 傾 斜 角 度 五 度 至 十 度 且 為 固 定 式 ; 座 椅 配 置 除 幼 童 管 理 人 座 椅 ( 依 本 基 準 座 椅 強 度 規 定 禁 止 設 置 側 向 式 座 椅 ) 之 外, 其 餘 座 椅 應 面 向 前 方, 並 不 得 設 置 立 位 與 輔 助 座 椅 幼 童 座 椅 之 椅 背 上 緣 不 得 設 有 堅 硬 之 物 品 最 前 排 幼 童 座 椅 之 前 方 應 設 置 表 面 為 軟 質 材 料 之 保 護 板, 保 護 板 上 緣 距 地 板 高 度 至 少 六 十 公 分, 保 護 板 之 寬 度 應 能 涵 蓋 該 幼 童 座 椅 之 椅 背 對 應 寬 度 幼 童 座 椅 得 於 走 道 側 設 置 平 行 於 椅 墊 面 之 座 椅 扶 手, 座 椅 扶 手 上 緣 至 座 椅 椅 墊 上 緣 應 為 十 四 至 十 五 公 分 之 間, 座 椅 扶 手 內 緣 至 臨 走 道 之 座 位 中 心 至 少 十 二 五 公 分, 座 椅 扶 手 寬 度 至 少 二 公 分 安 全 門 : 除 全 部 幼 童 座 椅 皆 相 鄰 出 入 口 外, 應 在 與 出 入 口 不 同 側 設 置 可 由 車 內 及 車 外 開 啟 之 安 全 門, 安 全 門 開 啟 後 非 經 外 力 不 得 自 動 關 閉 幼 童 專 用 車 應 於 安 全 門 上 標 示 安 全 門 字 體 及 其 操 作 方 法, 其 字 體 顏 色 應 為 紅 色 且 安 全 門 字 體 每 字 至 少 十 公 分 見 方 大 型 幼 童 專 用 車 之 安 全 門 規 格 應 符 合 大 客 車 安 全 門 之 規 定 ; 小 型 幼 童 專 用 車 之 安 全 門 門 框 寬 度 至 少 五 十 五 公 分, 有 效 高 度 至 少 一 二 0 公 分, 安 全 門 下 緣 距 地 高 至 多 六 十 二 公 分 安 全 門 出 入 口 至 走 道 應 能 允 許 直 徑 三 十 公 分 且 高 度 一 二 0 公 分 之 圓 柱 物 體 垂 直 順 利 通 過, 且 不 得 於 安 全 門 出 入 口 至 走 道 之 間 設 置 活 動 式 座 椅 安 全 門 應 設 有 防 止 幼 童 誤 開 啟 裝 置, 啟 動 防 止 幼 童 誤 開 啟 裝 置 時 應 有 警 音, 警 示 駕 駛 及 幼 童 管 理 人 其 他 : 幼 童 專 用 車 不 得 裝 設 行 李 架, 出 入 口 地 板 及 階 梯 踏 板 應 有 防 滑 功 能, 踏 板 前 緣 應 有 明 顯 辨 識 界 線, 車 窗 玻 璃 不 得 黏 貼 不 透 明 之 色 紙 或 隔 熱 紙, 兩 側 車 窗 不 得 裝 設 橫 桿 或 護 網, 駕 駛 座 之 後 方 應 設 置 駕 駛 座 欄 桿 4.3 小 型 汽 車 附 掛 之 拖 車 車 身 各 部 規 格 : 前 後 端 尖 角 : 拖 車 在 距 地 高 一 八 公 尺 以 下 之 前 後 端 尖 角 必 須 製 成 倒 角 或 圓 弧 側 面 突 出 物 : 拖 車 在 距 地 高 一 八 公 尺 以 下 部 份, 其 側 面 突 出 物 之 突 出 量 應 為 五 公 分 以 下, 並 應 以 製 成 圓 弧 或 製 成 倒 角 聯 結 裝 置 : 拖 車 在 未 聯 結 狀 態 下, 其 聯 結 裝 置 之 垂 直 荷 重 必 須 小 於 拖 車 總 重 之 百 分 之 十 五, 且 不 得 為 負 值

19 聯 結 裝 置 應 有 安 全 鍊 條 或 安 全 鋼 索 車 輪 負 荷 : 拖 車 其 左 右 輪 荷 重 均 不 得 逾 軸 荷 重 之 百 分 之 五 五, 且 不 得 為 軸 荷 重 之 百 分 之 四 五 以 下 4.4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車 身 各 部 規 格 :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之 新 型 式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及 中 華 民 國 一 0 九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之 各 型 式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其 下 表 所 列 車 身 各 部 另 應 符 合 對 應 之 規 定 : 另 應 符 合 對 應 之 車 身 各 部 規 定 車 頂 逃 生 口 數 量 安 全 門 尺 寸 車 頂 逃 生 口 有 效 面 積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及 安 全 裝 置 操 作 標 識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嬰 幼 兒 車 區 名 詞 釋 義 :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Articulated buses): 一 種 係 由 兩 節 剛 性 車 廂 相 互 鉸 接 而 組 成 之 大 客 車, 在 此 種 車 輛 上 各 節 車 廂 之 間 是 相 通 並 可 使 乘 客 在 車 廂 之 間 自 由 走 動 ; 其 車 廂 係 永 久 性 鉸 接, 僅 能 在 工 廠 使 用 專 用 的 設 備 時 才 能 將 其 拆 開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Overnight locking system): 係 指 車 門 和 安 全 門 之 防 開 啟 安 全 設 計 若 為 提 供 乘 客 於 車 內 操 作 者, 則 不 應 視 為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Emergency lighting system): 係 指 能 提 供 最 低 程 度 之 照 明, 使 乘 員 得 以 安 全 地 從 車 內 通 往 車 門 出 口, 包 括 緊 急 出 口 安 全 裝 置 操 作 標 識 (Safety sign): 係 指 藉 由 視 覺 元 件 之 組 合 配 置, 傳 達 相 關 安 全 訊 息 出 口 係 指 車 門 和 緊 急 出 口, 其 位 置 及 數 量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車 門 係 指 供 乘 客 於 正 常 情 況 下 使 用 之 門, 不 含 鄰 近 駕 駛 座 左 側 供 駕 駛 出 入 之 門 車 門 應 設 於 右 側 且 每 一 節 剛 性 車 廂 應 至 少 一 個 ( 申 請 核 定 座 立 位 總 數 逾 七 十 人 之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其 第 一 節 剛 性 車 廂 應 至 少 二 個 車 門 ) 為 達 到 本 規 定 的 要 求, 裝 有 動 力 控 制 系 統 的 車 門 一 般 不 計 入 出 口 數 量, 除 非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啟 動 中 所 規 定 的 應 急 控 制 器 後, 這 些 車 門 能 輕 易 地 用 手 打 開 出 口 的 最 少 數 量 應 使 每 個 分 隔 艙 內 的 出 口 總 數 符 合 下 表 中 的 規 定 : 每 個 分 隔 艙 內 的 乘 客 和 駕 駛 出 口 的 最 少 數 量 及 服 務 員 等 人 員 數 量 17~ ~ ~60 6

20 61~ ~ ~ ~ >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的 每 節 剛 性 車 廂 應 被 視 為 是 單 獨 的 車 輛, 以 方 便 確 定 出 口 的 最 少 數 量 及 其 位 置, 其 鉸 接 部 分 不 得 視 為 一 個 出 口 為 方 便 確 定 安 全 出 口 的 數 量, 廁 所 或 廚 房 不 可 被 視 為 是 分 隔 艙, 並 應 單 獨 確 定 各 節 車 廂 中 的 乘 客 數 量 由 鉸 接 車 輛 的 剛 性 部 份 之 鉸 鍊 的 水 平 軸 線 及 其 與 車 輛 縱 軸 垂 直 之 線 段 所 構 成 的 平 面, 應 被 視 為 是 各 節 車 廂 間 的 邊 界 雙 扇 車 門 應 計 為 兩 個 車 門, 雙 扇 或 多 個 安 全 窗 應 計 為 兩 個 安 全 窗 若 駕 駛 室 沒 有 提 供 符 合 下 述 規 格 之 通 道 以 進 入 乘 客 室, 則 應 符 合 至 要 求 : (1) 圖 五 所 示 圓 柱 狀 通 道 測 量 裝 置 之 前 緣 至 少 達 到 相 切 於 駕 駛 座 椅 背 最 前 緣 之 橫 向 垂 直 平 面 處, 此 時 駕 駛 座 椅 背 位 於 其 縱 向 最 末 位 置 ; 且 (2) 自 此 垂 直 平 面 上 之 接 觸 點, 往 前 移 動 圖 示 之 垂 直 平 板 與 圓 柱 狀 通 道 測 量 裝 置, 直 至 與 駕 駛 座 座 墊 最 前 緣 相 切 之 垂 直 平 面 駕 駛 區 應 有 不 在 同 一 車 側 之 兩 個 出 口, 且 當 出 口 之 一 為 車 窗 時, 該 安 全 窗 窗 框 之 內 高 乘 以 內 寬 應 至 少 四 平 方 公 釐, 其 應 至 少 容 納 尺 度 五 00 乘 七 00 公 釐 之 矩 形, 以 及 應 符 合 中 有 關 安 全 窗 的 規 定 若 中 描 述 的 兩 個 出 口 均 為 門 式, 則 允 許 駕 駛 旁 邊 有 一 至 二 個 附 加 的 乘 客 座 椅 若 允 許 通 過 駕 駛 側 門 將 試 驗 量 具 從 乘 客 座 椅 移 到 車 輛 外 部, 則 駕 駛 側 門 應 被 視 為 是 上 述 座 椅 上 乘 客 的 安 全 門 在 驗 證 聯 接 駕 駛 側 門 的 通 道 時, 應 適 用 的 要 求, 並 使 用 如 所 述 尺 寸 為 六 00 乘 四 00 公 釐 之 試 驗 量 具 車 門 應 位 於 與 駕 駛 側 門 所 在 車 側 相 對 之 一 側, 且 應 被 視 為 是 駕 駛 之 安 全 門 至 及 之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及 規 定 之 駕 駛 區 出 口 在 和 中 所 述 的 情 況 下, 駕 駛 區 內 且 供 駕 駛 旁 邊 任 何 乘 客 座 位 使 用 的 出 口 不 應 計 為 滿 足 要 求 之 車 門 ; 亦 不 得 計 為 所 規 定 任 何 其 他 乘 客 區 之 緊 急 出 口 若 駕 駛 室 與 乘 客 室 之 間 設 置 有 門 式 出 口, 其 至 少 為 規 定 所 述 緊 急 出 口 之 一 個 且 可 通 往 符 合 規 定 之 安 全 門, 則 允 許 在 內 含 駕 駛 區 與 任 何 鄰 近 駕 駛 之 座 椅 之 區 域 內, 最 多 安 裝 五 個 附 加 座 椅 上 述 附 加 座 椅 及 其 座 椅 空 間 應 符 合 本 法 規 中 所 有 要 求

21 若 可 經 (1) 與 (2) 所 述 之 通 道 由 乘 客 室 進 入 駕 駛 室, 且 可 經 所 述 條 件 之 一 之 通 道 自 前 述 相 同 乘 客 室 進 入 鄰 近 駕 駛 區 之 任 何 座 椅, 則 不 要 求 駕 駛 區 須 有 外 部 出 口 若 在 描 述 的 情 況 下, 乘 客 數 未 逾 二 二 人 之 大 客 車, 其 駕 駛 側 門 可 以 計 為 主 要 乘 客 室 的 一 個 安 全 門, 但 須 滿 足 : 駕 駛 側 門 滿 足 對 安 全 門 的 尺 寸 要 求 ; 駕 駛 側 門 滿 足 中 的 要 求 ; 為 駕 駛 座 椅 預 留 之 空 間 應 通 過 一 個 合 適 的 通 道 與 主 要 乘 客 室 連 通 ; 若 所 描 述 的 試 驗 量 具 能 夠 在 通 道 內 自 由 移 動 直 至 量 具 的 前 端 到 達 與 駕 駛 人 座 椅 椅 背 ( 此 座 椅 向 後 移 動 至 其 最 後 側 之 縱 向 位 置 上 ) 最 前 側 點 相 切 之 垂 直 平 面 處, 且 從 這 一 平 面 起, 所 描 述 之 試 驗 量 具 沿 該 節 中 確 立 之 方 向 能 夠 移 動 至 安 全 門 處, 同 時 座 椅 和 方 向 盤 位 於 其 中 間 位 置, 則 視 為 滿 足 本 項 要 求 乘 客 數 未 逾 二 二 人 之 大 客 車, 其 駕 駛 側 門 對 面 之 門, 可 以 計 為 乘 客 區 的 一 個 出 口 : 駕 駛 區 旁 應 不 超 過 一 個 乘 客 座 椅, 且 滿 足 中 的 要 求 在 和 之 情 況 下, 允 許 在 駕 駛 人 座 椅 和 乘 客 室 間 有 一 道 門 或 隔 離 設 施 ( 該 設 施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應 能 被 駕 駛 人 迅 速 移 除 ), 但 此 駕 駛 人 車 門 不 應 計 為 乘 客 之 出 口 除 安 全 門 和 安 全 窗 之 外, 亦 應 安 裝 車 頂 逃 生 口 除 規 定 外, 其 最 少 數 量 ( 除 依 4.4 規 定 應 以 替 代 符 合 者 外 ) 如 下 所 示 : 乘 客 數 量 車 頂 逃 生 口 數 量 不 超 過 50 1 超 過 依 4.4 規 定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者, 除 安 全 門 和 安 全 窗 之 外, 亦 應 安 裝 車 頂 逃 生 口 除 規 定 外, 其 最 少 數 量 如 下 所 示 : 乘 客 數 量 車 頂 逃 生 口 數 量 不 超 過 30 1 超 過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之 逃 生 口 不 得 裝 設 於 當 乘 客 使 用 該 逃 生 口 時 可 能 因 所 裝 設 之 技 術 零 件 而 發 生 危 險 處 ( 例 如 : 高 電 壓 系 統 包 含 危 險 液 體 及 / 或 氣 體 之 系 統 等 ) 出 口 的 位 置 : 出 口 的 位 置 應 滿 足 以 下 要 求 車 門 應 位 於 車 輛 右 側, 並 且 車 輛 的 前 半 部 分 應 至 少 安 裝 一 扇 車 門 但 亦 可 : 在 車 輛 後 方 或 側 邊 設 置 一 個 特 別 設 計 的 車 門, 以 替 代 供 輪 椅 使 用 者 使 用 之 車 門 ; 或 在 車 輛 後 方 安 裝 一 個 額 外 門 以 裝 卸 貨 物 或 行 李, 但 此 門 可 在 必 要 時 供 乘 客 使 用

22 若 車 輛 另 一 側 安 裝 一 個 或 一 個 以 上 額 外 車 門 以 供 乘 客 在 車 輛 兩 側 上 下 車 使 用 情 況 規 定 車 輛 應 設 置 控 制 裝 置, 以 供 駕 駛 禁 止 (Inhibit) 未 使 用 中 的 一 般 車 門 運 作 若 乘 客 車 廂 有 一 座 立 位 區 域, 其 面 積 等 於 或 超 過 一 0 平 方 公 尺, 則 於 所 述 之 兩 個 車 門 應 分 開 設 置, 對 於 不 同 車 廂 之 兩 扇 車 門, 通 過 其 面 積 中 心 點 之 橫 向 垂 直 面 之 間 的 距 離 應 不 小 於 車 廂 總 長 的 百 分 之 四 0 若 兩 車 門 之 一 為 雙 扇 車 門, 則 此 距 離 應 在 相 距 最 遠 之 兩 個 車 門 間 測 量 車 輛 各 側 出 口 之 數 量 基 本 上 應 相 同 ( 此 並 非 要 求 需 設 置 除 所 規 定 數 量 以 外 之 額 外 出 口 ) 對 於 超 過 最 少 數 量 要 求 之 額 外 出 口, 其 可 不 必 兩 側 具 有 相 同 數 量 至 少 應 有 一 個 出 口 位 於 車 身 之 前 方 或 後 方, 亦 可 藉 由 設 置 車 頂 逃 生 口 之 方 式 滿 足 此 要 求, 或 若 為 符 合 之 規 定, 則 可 依 之 規 定 在 車 輛 兩 側 裝 設 一 額 外 出 口 同 側 出 口 間 應 沿 乘 客 室 縱 軸 方 向 適 當 的 區 隔 允 許 於 車 輛 後 方 安 裝 一 個 安 全 門 車 頂 逃 生 口 之 安 裝 位 置 應 滿 足 : 若 僅 裝 置 一 個 車 頂 逃 生 口, 應 裝 設 於 車 頂 中 段 ; 若 裝 置 二 個 時, 兩 開 口 內 緣 應 至 少 間 隔 二 公 尺 出 口 最 小 尺 寸 車 門 尺 寸 應 能 構 成 一 符 合 所 要 求 之 通 道 除 依 4.4 規 定 應 以 替 代 符 合 者 外, 安 全 門 尺 寸 應 至 少 為 高 一 二 五 0 公 釐, 寬 五 五 0 公 釐 依 4.4 規 定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者, 安 全 門 尺 寸 應 至 少 為 高 一 四 五 0 公 釐, 寬 六 00 公 釐 安 全 窗 窗 框 之 內 高 乘 以 內 寬 應 至 少 四 平 方 公 釐, 其 應 至 少 容 納 尺 度 五 00 乘 七 00 公 釐 之 矩 形 裝 於 車 輛 後 方 且 無 法 符 合 上 述 尺 度 之 安 全 窗 應 至 少 容 納 高 三 五 0 公 釐, 寬 一 五 五 0 公 釐 且 邊 角 曲 率 半 徑 不 逾 二 五 0 公 釐 之 矩 形 除 依 4.4 規 定 應 以 替 代 符 合 者 外, 車 頂 逃 生 口 之 有 效 面 積 應 至 少 四 平 方 公 釐, 其 應 至 少 容 納 尺 度 五 00 乘 七 0 0 公 釐 之 矩 形 依 4.4 規 定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者, 車 頂 逃 生 口 之 有 效 面 積 應 至 少 四 五 0000 平 方 公 釐, 其 應 至 少 容 納 尺 度 六 00 乘 七 00 公 釐 之 矩 形 車 門 之 技 術 要 求 當 車 輛 靜 止 時, 車 門 應 能 輕 易 從 車 內 和 車 外 打 開 ( 但 車 輛 在 行 駛 過 程 時 不 得 作 動 ); 即 使 從 車 外 鎖 住 車 門 時, 車 門 仍 能 從 車 內 打 開 車 門 之 車 外 開 啟 裝 置 距 地 高 度 應 在 一 000 至 一 五 00 公 釐 之 間, 且 距 該 門 五 00 公 釐 以 內 ; 而 車 內 開 啟 裝 置 應 距 其 下 方 地 板 ( 或 階 梯 ) 之 上 表 面 一 000 至 一 五 00 公 釐 之 間, 且 距 該 門 五 00 公 釐 以 內 此 項 規 定 不 適 用 位 於 駕 駛 人 所 在 區 域 之 控 制 裝 置 採 用 鉸 鏈 或 轉 軸 之 單 扇 手 控 車 門, 在 車 輛 向 前 移 動 且 開 啟 之 車 門 碰 到 靜 止 物 體 時 應 趨 於 關 閉 若 手 控 車 門 係 安 裝 彈 簧 鎖, 則 應 為 雙 級 型 (Two-stage) 之 彈 簧 鎖

23 在 車 門 內 側 不 應 有 任 何 裝 置 會 在 車 門 關 閉 時 遮 蔽 車 內 階 梯, 但 允 許 車 門 控 制 裝 置 和 安 裝 在 車 門 內 側 之 其 他 裝 置 在 車 門 關 閉 時 侵 入 車 內 階 梯 凹 入 之 部 分, 但 所 侵 入 部 分 不 應 形 成 可 供 乘 客 站 立 之 額 外 地 板, 且 此 機 構 和 設 備 不 應 對 乘 客 產 生 危 險 駕 駛 人 在 座 位 上 應 能 觀 察 到 每 扇 非 自 動 操 縱 車 門 內 外 附 近 之 乘 客 情 況, 若 不 能 直 接 觀 察, 則 應 配 備 光 學 或 其 他 裝 置 可 藉 由 車 輛 之 照 後 鏡 滿 足 本 項 規 定, 但 該 間 接 視 野 裝 置 需 提 供 符 合 規 定 之 視 野 範 圍 對 於 位 於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鉸 接 段 之 後 之 車 門, 不 得 使 用 照 後 鏡 做 為 可 提 供 充 分 視 野 之 光 學 裝 置 於 正 常 使 用 狀 況 下, 當 車 門 向 車 內 開 啟 時, 其 結 構 應 保 證 開 啟 過 程 不 致 傷 害 乘 客 ; 必 要 時 應 有 適 當 之 保 護 裝 置 若 車 門 與 廁 所 或 其 他 車 內 艙 門 相 鄰, 則 車 門 應 能 防 止 誤 操 作 此 不 適 用 於 車 速 超 過 五 公 里 / 小 時 時 能 自 動 鎖 住 之 車 門 處 於 開 啟 位 置 之 車 門 不 得 阻 礙 任 何 緊 急 出 口 或 其 規 定 通 道 之 使 用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若 有 安 裝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應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當 點 火 開 關 處 於 " ON " 的 位 置,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應 具 有 自 動 解 除 ; 或 當 點 火 開 關 處 於 " ON " 的 位 置, 應 提 供 一 個 訊 號 警 示 警 告 駕 駛,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持 續 作 動 一 個 或 一 個 以 上 之 車 門 一 個 訊 號 警 示 可 適 用 於 一 個 以 上 之 車 門 動 力 控 制 式 車 門 之 額 外 技 術 要 求 緊 急 情 況 下, 當 車 輛 靜 止 或 車 速 小 於 等 於 五 公 里 / 小 時 時, 每 扇 動 力 控 制 車 門 無 論 是 否 有 動 力 供 應, 應 能 藉 由 車 門 緊 急 控 制 裝 置 從 車 內 打 開, 或 當 車 門 未 鎖 住 時 亦 能 從 車 外 開 啟 ; 車 門 緊 急 控 制 裝 置 應 能 : 在 操 作 時 優 先 於 開 關 車 門 之 其 他 控 制 裝 置 ; 車 內 控 制 裝 置 應 安 裝 在 車 門 上 或 距 車 門 三 00 公 釐 以 內, 且 從 第 一 階 階 梯 向 上 不 小 於 一 000 公 釐 高 度 之 位 置 ; 鄰 近 車 門 之 乘 客 容 易 看 見 與 識 別, 若 控 制 裝 置 附 加 於 正 常 之 車 門 開 啟 裝 置 上, 則 應 清 楚 標 示 僅 供 緊 急 情 況 下 使 用 ; 能 由 站 在 車 門 前 的 人 員 進 行 操 作 ; 可 啟 動 一 防 作 動 裝 置 ; 在 操 作 車 門 控 制 裝 置 後 之 八 秒 內, 車 門 應 開 啟 至 可 使 定 義 之 量 具 順 利 通 過 之 寬 度, 或 使 車 門 可 以 很 容 易 的 在 手 動 操 作 八 秒 內 開 啟 至 可 使 定 義 之 量 具 順 利 通 過 之 寬 度 ; 得 以 易 破 壞 之 防 護 遮 蓋 保 護 該 裝 置 ; 於 操 作 該 裝 置 或 移 除 保 護 裝 置 時 應 同 時 以 聲 音 及 信 號 警 示 駕 駛 人 當 駕 駛 人 操 作 之 車 門 不 符 合 之 要 求 時, 應 滿 足 : 操 作 控 制 裝 置 打 開 車 門 後 使 車 門 處 於 正 常 開 啟 位 置, 在 駕 駛 人 未 操 作 關 門 控 制 裝 置 前, 車 門 不 得 關 閉 車 門 應 在 車 速 超 過 五 公 里 / 小 時 時 可 防 止 開 啟

24 可 提 供 一 由 駕 駛 人 在 其 座 位 上 操 作 之 裝 置, 以 使 外 部 緊 急 控 制 裝 置 無 法 作 動, 以 便 鎖 住 車 門 在 此 情 況 下, 當 引 擎 發 動 或 車 速 達 到 二 0 公 里 / 小 時 前, 外 部 緊 急 控 制 裝 置 應 能 自 動 恢 復 功 能, 同 時 除 非 駕 駛 人 再 次 操 作, 否 則 不 應 自 動 解 除 該 功 能 對 於 每 扇 駕 駛 人 操 作 之 車 門, 駕 駛 人 應 能 在 其 座 位 以 控 制 裝 置 操 作, 該 控 制 裝 置 ( 不 包 含 以 腳 控 制 者 ) 應 標 示 清 晰 並 明 顯 有 別 於 其 他 標 示 每 扇 動 力 控 制 車 門 應 能 啟 動 一 視 覺 警 示 燈, 使 駕 駛 人 在 正 常 駕 駛 位 置 及 任 何 照 明 環 境 下 均 能 明 顯 識 別, 以 提 醒 該 車 門 未 完 全 關 閉 此 警 示 燈 應 在 車 門 之 剛 性 結 構 完 全 打 開 之 位 置 和 距 離 完 全 關 閉 位 置 三 0 公 釐 之 間 發 出 訊 號 多 個 車 門 可 共 用 一 個 警 示 燈, 但 不 符 合 與 要 求 之 前 車 門 不 得 裝 設 此 種 警 示 燈 供 駕 駛 人 啟 閉 動 力 控 制 車 門 之 裝 置, 應 能 使 駕 駛 人 在 關 門 或 開 門 過 程 之 任 何 時 間 使 車 門 反 向 作 動 每 扇 動 力 控 制 車 門 之 結 構 和 控 制 系 統, 當 車 門 於 關 閉 過 程 時 不 得 傷 害 或 夾 傷 乘 客 除 前 車 門 外, 若 能 滿 足 下 列 兩 項 要 求, 則 視 為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 在 所 述 任 一 測 量 點, 車 門 關 閉 時 之 作 用 力 不 得 超 過 一 五 0 牛 頓, 否 則 車 門 應 自 動 重 新 開 啟 至 完 全 開 啟 位 置 ( 自 動 控 制 車 門 除 外 ), 並 保 持 開 啟 位 置 直 到 操 作 關 門 控 制 可 採 用 檢 測 機 構 認 可 之 任 何 測 試 方 法 可 參 考 之 相 關 指 導 說 明 峰 值 力 可 於 短 時 間 內 高 於 一 五 0 牛 頓, 但 不 得 超 過 三 00 牛 頓 重 新 開 啟 系 統 可 使 用 一 斷 面 高 六 0 公 釐 寬 三 0 公 釐 且 圓 角 半 徑 五 公 釐 之 試 驗 棒 進 行 測 試 當 車 門 夾 住 乘 客 之 手 腕 或 手 指 時 : 車 門 自 動 重 新 開 啟 至 完 全 開 啟 位 置 ( 自 動 控 制 車 門 除 外 ) 並 保 持 開 啟 位 置 直 到 操 作 關 門 控 制, 或 乘 客 手 腕 和 手 指 能 容 易 抽 出 門 縫 而 無 受 到 傷 害 此 要 求 可 用 手 或 試 驗 棒 ( 參 考 ) 進 行 檢 查, 將 試 驗 棒 的 厚 度 在 三 00 公 釐 長 度 上 由 三 0 公 釐 逐 漸 減 小 到 五 公 釐, 且 不 應 做 拋 光 處 理 或 加 潤 滑 油, 若 門 夾 住 試 驗 棒 時 應 能 輕 易 抽 出, 或 車 門 保 持 在 允 許 一 截 面 為 高 六 0 公 釐 寬 二 0 公 釐 且 圓 角 半 徑 五 公 釐 之 試 驗 棒 自 由 通 過 之 位 置 上, 此 位 置 與 車 門 完 全 關 閉 位 置 相 差 不 得 大 於 三 0 公 釐 對 於 前 車 門, 若 達 到 下 列 任 一 要 求, 則 之 要 求 應 被 視 為 符 合 : 滿 足 和 之 要 求 ; 或 裝 有 不 會 太 軟 之 密 封 條, 以 確 保 當 車 門 關 住 所 述 之 試 驗 棒 時, 車 門 之 剛 性 結 構 不 會 到 達 完 全 關 閉 之 位 置 當 動 力 控 制 車 門 只 依 靠 動 力 之 持 續 供 應 保 持 關 閉 時, 則 應 有 視 覺 警 示 裝 置 通 知 駕 駛 人 車 門 動 力 供 應 之 任 何 故 障 若 裝 有 起 步 防 止 裝 置 時, 則 該 裝 置 僅 能 在 車 速 低 於 五 公 里 / 小 時 時 啟 用, 當 車 速 高 於 此 值 時 則 不 起 作 用

25 若 車 輛 未 配 備 起 步 防 止 裝 置, 當 任 何 動 力 控 制 車 門 未 完 全 關 閉 時 車 輛 起 步, 則 應 啟 動 對 駕 駛 人 之 聲 音 警 示, 對 符 合 要 求 之 車 門, 該 聲 音 警 示 裝 置 應 在 車 速 超 過 五 公 里 / 小 時 時 作 動 自 動 控 制 車 門 之 額 外 技 術 要 求 開 門 控 制 裝 置 之 作 動 除 所 規 定 之 車 門 緊 急 控 制 裝 置 外, 每 扇 自 動 控 制 車 門 之 開 門 控 制 裝 置 應 只 能 由 駕 駛 人 在 其 座 位 上 操 作 開 門 控 制 裝 置 之 作 動 可 使 用 同 一 開 關 直 接 控 制, 亦 可 採 間 接 控 制, 例 如 與 前 車 門 連 動 駕 駛 人 對 開 門 控 制 裝 置 之 啟 動 應 有 車 內 顯 示, 當 從 車 外 打 開 車 門 時, 也 應 有 車 外 顯 示, 顯 示 器 應 在 相 應 之 車 門 上 或 車 門 附 近 當 使 用 開 關 直 接 啟 動 時, 系 統 之 功 能 狀 況 應 清 晰 的 顯 示 予 駕 駛 人, 例 如 藉 由 開 關 之 位 置 顯 示 燈 或 開 關 指 示 燈 開 關 上 應 有 特 別 標 誌, 並 不 得 與 其 他 控 制 裝 置 混 淆 佈 置 自 動 控 制 車 門 之 開 啟 駕 駛 人 啟 動 開 門 控 制 裝 置 後, 乘 客 可 用 以 下 方 式 打 開 車 門 : 從 車 內, 例 如 按 下 按 鈕 或 通 過 一 個 光 感 應 柵 欄 ; 從 車 外 ( 標 識 只 作 為 出 口 之 車 門 除 外 ), 例 如 可 按 下 開 關 開 關 指 示 燈 下 面 之 按 鈕 或 標 有 相 應 說 明 之 類 似 裝 置 在 按 照 所 述 按 下 按 鈕, 和 所 述 與 駕 駛 連 絡 後, 可 發 出 一 訊 號, 並 在 駕 駛 人 啟 動 開 門 控 制 裝 置 之 後 打 開 車 門 自 動 控 制 車 門 之 關 閉 自 動 控 制 車 門 開 啟 後, 經 過 一 定 之 時 間 間 隔 後 應 自 動 關 閉, 若 乘 客 在 此 期 間 進 出 車 門, 則 安 全 裝 置 ( 階 梯 接 觸 器 光 感 應 柵 欄 或 單 向 閥 等 ) 應 確 保 有 足 夠 之 關 門 順 延 時 間 車 門 正 在 關 閉 時 若 有 乘 客 進 出, 則 關 閉 過 程 應 自 動 中 止, 車 門 應 返 回 至 開 啟 位 置, 返 回 動 作 是 由 所 述 安 全 裝 置 之 一 或 其 他 裝 置 啟 動 已 依 照 自 動 關 閉 之 車 門, 除 非 駕 駛 人 解 除 開 門 控 制 裝 置 之 啟 用, 否 則 應 能 再 次 被 乘 客 依 照 所 述 之 方 式 打 開 自 動 控 制 車 門 開 門 控 制 裝 置 之 啟 用 被 駕 駛 人 解 除 後, 已 開 啟 之 車 門 應 依 照 至 所 述 關 閉 標 識 為 特 殊 用 途 車 門 ( 如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 之 自 動 關 閉 過 程 之 延 遲 駕 駛 人 應 能 操 作 一 特 定 控 制 裝 置 以 延 遲 自 動 關 門 之 過 程, 乘 客 也 能 直 接 按 一 特 定 按 鈕 來 延 遲 自 動 關 門 之 過 程 自 動 關 閉 過 程 之 延 遲 應 顯 示 ( 如 視 覺 指 示 器 ) 予 駕 駛 人 駕 駛 人 應 能 隨 時 恢 復 自 動 關 門 過 程 隨 後 車 門 之 關 閉 應 符 合 之 要 求 安 全 門 之 技 術 要 求 當 車 輛 停 止 時, 安 全 門 應 能 從 車 內 和 車 外 方 便 的 打 開 若 能 確 保 始 終 可 藉 由 一 般 裝 置 自 車 內 打 開 開 啟 裝 置, 則 允 許 從 車 外 將 安 全 門 鎖 住 當 安 全 門 在 使 用 時 不 應 處 於 動 力 控 制 模 式, 除 非 啟 動 任 何 車 門 或 所 述 之 專 用 緊 急 控 制 器 後 車 門 打 開 並 保 持 在 正 常 開 啟 位 置

26 上, 直 到 駕 駛 再 次 操 作 關 門 控 制 開 啟 所 述 之 一 個 控 制 裝 置 應 能 使 車 門 開 啟 至 可 使 定 義 之 量 具, 在 車 門 控 制 裝 置 操 作 完 成 最 長 八 秒 後 順 利 通 過 之 寬 度, 或 使 車 門 可 以 很 容 易 的 手 動 開 啟 至 可 使 上 述 量 具, 在 車 門 操 作 完 成 最 長 八 秒 後 順 利 通 過 之 寬 度 安 全 門 之 車 外 開 啟 裝 置 距 地 高 度 應 在 一 000 至 一 五 00 公 釐 之 間, 且 距 該 安 全 門 五 00 公 釐 以 內 ; 而 車 內 開 啟 裝 置 應 距 其 下 方 地 板 ( 或 階 梯 ) 之 上 表 面 一 000 至 一 五 00 公 釐 之 間, 且 距 該 門 五 00 公 釐 以 內 此 項 規 定 不 適 用 位 於 駕 駛 人 所 在 區 域 之 控 制 裝 置 對 於 所 述 用 來 打 開 動 力 控 制 安 全 門 之 控 制 裝 置, 亦 可 位 於 所 述 之 位 置 車 輛 側 面 之 鉸 鏈 式 安 全 門 應 鉸 接 於 前 端 並 向 外 開 啟 允 許 採 用 限 位 帶 鏈 條 或 其 他 束 縛 裝 置, 但 該 等 裝 置 之 使 用 不 得 妨 礙 車 門 保 持 至 少 一 00 度 之 開 啟 角 度 若 安 全 門 通 道 之 測 試 量 具 能 自 由 通 過 該 門 至 車 外, 則 不 適 用 此 一 最 小 開 啟 角 度 為 一 00 度 之 要 求 安 全 門 應 能 防 止 誤 操 作, 但 此 要 求 不 適 用 車 速 超 過 五 公 里 / 小 時 時 能 自 動 鎖 住 之 安 全 門 所 有 安 全 門 都 應 提 供 聲 響 裝 置, 以 在 安 全 門 未 完 全 關 閉 時 提 醒 駕 駛 人 該 警 示 裝 置 應 由 安 全 門 鎖 付 裝 置 ( 例 如 門 閂 或 手 把 ) 之 作 動, 而 非 安 全 門 本 身 之 作 動 來 啟 動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若 有 安 裝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應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當 點 火 開 關 處 於 " ON " 的 位 置,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應 具 有 自 動 解 除 ; 或 當 點 火 開 關 處 於 " ON " 的 位 置, 應 提 供 一 個 訊 號 警 示 警 告 駕 駛, 夜 停 鎖 定 系 統 持 續 作 動 一 個 或 一 個 以 上 之 車 門 一 個 訊 號 警 示 可 適 用 於 一 個 以 上 之 車 門 安 全 窗 之 技 術 要 求 鉸 鏈 式 或 彈 射 式 安 全 窗 應 向 外 開 啟, 惟 彈 射 式 安 全 窗 不 應 是 操 作 時 將 整 個 自 車 輛 上 分 離 彈 射 式 安 全 窗 應 能 有 效 的 防 止 誤 操 作 安 全 窗 應 : 易 於 從 車 內 和 車 外 迅 速 打 開 ; 或 採 用 易 擊 碎 之 安 全 玻 璃 ( 不 得 為 膠 合 或 塑 材 玻 璃 ), 並 在 每 扇 安 全 窗 鄰 近 處 提 供 一 擊 破 裝 置, 以 便 車 內 人 員 方 便 使 用 於 擊 破 安 全 窗, 另 應 於 駕 駛 附 近 提 供 一 擊 破 裝 置, 並 應 於 該 裝 置 附 近 且 於 乘 客 輕 易 可 視 之 處 標 示 車 窗 擊 破 裝 置 之 標 識 字 體, 標 識 字 體 每 字 至 少 四 公 分 見 方 使 用 於 擊 破 車 輛 後 方 安 全 窗 之 擊 破 裝 置, 應 位 於 安 全 窗 中 心 上 方 或 下 方, 或 者 亦 可 位 於 車 窗 附 近 操 作 方 法 標 識 應 符 合 規 定 標 識 所 使 用 之 材 料 應 符 合 規 定 能 從 車 外 鎖 住 之 安 全 窗, 應 設 計 使 其 始 終 能 自 車 內 打 開 以 鉸 鍊 繫 住 頂 端 之 安 全 窗 應 裝 設 適 當 機 構 維 持 開 啟, 鉸 鏈 式 安 全 窗 之 開 啟 不 得 防 礙 進 出 車 輛 之 安 全 窗 通 道 車 輛 側 面 安 全 窗 之 下 緣 距 其 下 方 車 內 地 板 平 面 ( 不 考 慮 任 何 局 部 改 變, 例 如 輪 拱 等 所 造 成 之 局 部 變 形 ) 之 高 度 應 不 大 於 一 二 00 公 釐,

27 對 鉸 鏈 式 安 全 窗 應 不 小 於 六 五 0 公 釐, 而 對 玻 璃 式 安 全 窗 則 應 不 小 於 五 00 公 釐 若 鉸 鏈 式 安 全 窗 之 出 口 於 距 地 板 六 五 0 公 釐 高 度 處 裝 有 防 護 乘 客 墜 落 車 外 之 裝 置, 則 允 許 其 下 緣 距 地 板 之 最 小 高 度 為 五 00 公 釐, 但 防 護 裝 置 上 方 之 出 口 面 積 應 不 小 於 安 全 窗 規 定 之 最 小 尺 寸 若 駕 駛 人 不 能 從 其 座 位 處 清 楚 看 見 鉸 鏈 式 安 全 窗, 則 應 裝 有 當 安 全 窗 未 完 全 關 閉 時 可 提 醒 駕 駛 人 之 聲 響 警 示 裝 置 該 警 示 裝 置 應 由 窗 鎖 ( 非 窗 戶 本 身 ) 之 作 動 來 啟 動 逃 生 口 之 技 術 要 求 逃 生 口 之 開 啟 不 得 妨 礙 逃 生 口 通 道 之 暢 通 車 頂 逃 生 口 應 為 彈 射 式 鉸 鏈 式 或 採 用 易 擊 碎 之 安 全 玻 璃 ; 地 板 逃 生 口 則 應 為 鉸 鏈 式 或 彈 射 式, 並 裝 有 聲 響 警 示 裝 置, 可 於 未 完 全 關 閉 時 提 醒 駕 駛 人 該 警 示 裝 置 應 由 地 板 逃 生 口 之 鎖 付 裝 置 ( 非 地 板 逃 生 口 本 身 ) 之 作 動 來 啟 動 地 板 逃 生 口 應 具 備 防 止 誤 操 作 之 設 計, 惟 此 不 適 用 對 於 車 速 超 過 五 公 里 / 小 時 時 能 自 動 上 鎖 之 地 板 逃 生 口 彈 射 式 逃 生 口 不 應 於 操 作 時 整 個 自 車 輛 上 分 離, 並 不 應 對 其 他 道 路 使 用 者 構 成 危 險 彈 射 式 逃 生 口 應 具 備 防 止 誤 操 作 之 設 計 彈 射 式 地 板 逃 生 口 僅 能 彈 向 乘 客 室 鉸 鏈 式 逃 生 口 應 鉸 接 於 朝 向 車 輛 前 或 後 之 一 端, 並 應 至 少 可 開 啟 一 00 度 鉸 鏈 式 地 板 逃 生 口 應 朝 乘 客 室 方 向 開 啟 逃 生 口 應 易 於 從 車 內 外 打 開 或 移 開 若 能 確 保 始 終 可 用 一 般 之 開 啟 或 移 動 裝 置 自 車 內 打 開 或 移 開, 則 允 許 鎖 住 逃 生 口 對 使 用 玻 璃 式 之 車 頂 逃 生 口, 應 在 其 鄰 近 處 提 供 擊 破 裝 置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之 技 術 要 求 : 若 配 備 有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則 應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應 與 相 對 應 之 車 門 或 安 全 門 同 步 作 動 當 車 門 關 閉 時,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不 應 突 出 鄰 近 車 身 表 面 一 0 公 釐 當 車 門 開 啟 時,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應 處 於 伸 出 位 置, 其 面 積 應 符 合 之 要 求 對 於 動 力 操 作 之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當 處 於 伸 出 位 置 時, 應 具 備 車 輛 無 法 藉 由 自 身 動 力 起 步 之 設 計 ; 對 於 手 動 控 制 之 階 梯, 當 階 梯 未 完 全 收 起 時, 應 有 聲 響 警 示 駕 駛 人 動 力 操 作 階 梯 在 車 輛 行 駛 時 應 不 能 伸 出 若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之 操 作 裝 置 失 效 時, 該 階 梯 應 縮 回 並 保 持 在 收 起 位 置 上 操 作 裝 置 失 效 或 階 梯 損 壞 時, 不 應 妨 礙 相 對 應 車 門 之 作 動 當 一 名 乘 客 站 在 動 力 操 作 之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上 時, 相 對 應 之 車 門 應 不 能 關 閉, 可 使 用 重 量 為 一 五 公 斤 ( 代 表 兒 童 重 量 ) 之 重 塊 放 於 階 梯 中 心 進 行 確 認 此 要 求 不 適 用 位 在 駕 駛 人 直 接 視 野 範 圍 之 車 門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朝 向 車 前 或 車 後 的 邊 角 應 具 備 不 小 於 半 徑 五 公 釐 之 倒 角, 而 其 邊 緣 則 應 具 備 不 小 於 二 五 公 釐 之 倒 角 車 門 打 開 時,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應 可 靠 的 保 持 在 伸 出 位 置 上, 當 將 重 量 為 一 三 六 公 斤 之 重 塊 放 在 單 扇 車 門 之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中 心 處 或 將 重

28 量 為 二 七 二 公 斤 之 重 塊 放 在 雙 扇 車 門 之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中 心 處 時,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任 一 點 相 對 於 車 身 之 變 形 量 不 得 超 過 一 0 公 釐 出 口 標 識 於 各 緊 急 出 口 處 以 及 符 合 有 關 緊 急 出 口 規 定 之 其 他 出 口 處, 應 在 車 內 外 標 示 緊 急 出 口 文 字, 或 若 合 適 者 亦 可 使 用 ISO7010:2011 表 3 規 定 相 關 圖 像 之 一, 圖 像 應 從 車 輛 內 側 及 外 側 清 晰 可 見 其 中 中 文 標 識 字 體 於 安 全 門 者, 每 字 至 少 十 公 分 見 方, 於 安 全 窗 及 車 頂 逃 生 口 者, 每 字 至 少 四 公 分 見 方 車 內 標 識 應 使 用 至 少 符 合 ISO 17398:2004 中 表 2- 分 類 C 亮 度 衰 減 特 性 ( 此 依 該 標 準 之 7.11 所 量 測 得 ) 之 冷 光 材 料 安 全 裝 置 操 作 標 識 : 規 定 所 述 車 門 和 所 有 緊 急 出 口 之 緊 急 控 制 裝 置 / 車 窗 擊 破 裝 置 處,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提 供 標 識 所 有 安 全 裝 置 操 作 標 識 應 符 合 ISO :2011 條 文 6.5 要 求 每 一 個 安 全 裝 置 操 作 標 識 應 僅 提 供 一 個 安 全 訊 息 提 供 資 訊 方 式 應 為 圖 像 (Pictogram) 形 式, 可 搭 配 文 字 字 母 及 數 字 補 充 結 合 圖 像 於 一 個 相 同 之 安 全 裝 置 操 作 標 識 其 設 置 位 置 及 方 向 應 能 輕 易 被 辨 識 安 全 裝 置 操 作 標 識 應 遵 循 以 下 範 例 所 示 原 則, 首 先 標 題 部 分 描 述 安 全 訊 息 ; 第 二 部 分 為 使 用 資 訊 ; 第 三 部 分 為 申 請 者 選 用 內 容, 例 如 非 重 要 關 鍵 之 註 腳

29 若 圖 像 內 容 為 需 要 顯 示 使 用 者 進 行 之 動 作, 則 應 顯 示 出 一 人 員 或 人 員 之 一 相 關 部 分 操 作 該 裝 置 或 設 備 若 圖 像 內 容 為 需 要 顯 示 出 移 動, 則 應 適 當 地 以 箭 頭 指 出 移 動 之 方 向 ; 若 該 移 動 屬 於 轉 動, 則 應 使 用 箭 頭 表 示 若 為 操 作 裝 置 移 動 面 板 或 開 啟 車 門, 則 圖 像 應 顯 示 進 行 中 動 作 一 段 輔 助 文 字 內 之 小 寫 英 文 字 母 單 一 個 英 文 字 母 及 數 字, 其 最 小 高 度 為 0 八 公 分 ; 每 個 中 文 字, 至 少 一 六 公 分 見 方 文 字 內 之 英 文 單 字, 其 字 母 不 應 全 為 大 寫 車 內 標 識 應 使 用 至 少 符 合 ISO 17398:2004 中 表 2- 分 類 C 亮 度 衰 減 特 性 ( 此 依 該 標 準 之 7.11 所 量 測 得 ) 之 冷 光 材 料 安 全 裝 置 操 作 標 識 不 應 設 置 於 車 輛 操 作 中 可 能 造 成 遮 蔽 (Obscured) 之 位 置 然 而, 若 額 外 加 裝 一 安 全 裝 置 操 作 標 識 指 示 安 全 窗 係 設 置 於 窗 簾 或 布 幕 後 方 者, 則 安 全 窗 可 設 置 於 窗 簾 或 布 幕 後 方 安 全 裝 置 操 作 標 識 應 位 於 車 輛 內 部 及 外 部 之 緊 急 控 制 裝 置 鄰 近 周 圍 或 其 本 身, 以 及 車 窗 擊 破 裝 置 鄰 近 周 圍 或 其 本 身 不 得 遮 蔽 任 何 防 誤 作 動 裝 置, 如 其 外 蓋 (Cover) 車 門 照 明 車 門 處 可 提 供 照 明 以 照 亮 所 述 地 面 平 坦 水 平 部 分, 以 協 助 乘 客 上 下 車, 並 方 便 駕 駛 人 在 就 座 狀 態 下 發 現 位 於 該 地 面 之 乘 客 若 安 裝 車 門 照 明 裝 置 則 應 為 白 色 ; 可 照 亮 一 部 分 平 坦 水 平 地 面, 寬 度 為 二 公 尺, 從 一 個 與 車 輛 的 中 間 縱 向 垂 直 平 面 平 行 的 穿 過 已 關 閉 車 門 的 最 外 側 點 的 平 面 起 開 始 測 量, 長 度 從 一 個 穿 過 已 關 閉 車 門 的 最 前 側 點 的 橫 向 平 面 起 開 始 延 伸, 直 至 一 個 穿 過 車 門 後 部 最 前 側 車 輪 中 心 線 的 橫 向 平 面, 或 者, 在 無 上 述 車 輪 的 情 況 下, 直 至 一 個 穿 過 車 輛 後 部 的 橫 向 平 面 在 地 面 上 一 個 最 大 寬 度 為 五 公 尺 的 區 域 之 外, 所 造 成 的 眩 目 較 為 有 限, 該 寬 度 從 車 輛 側 開 始 測 量, 最 大 長 度 為 穿 過 車 輛 前 部 的 一 個 橫 向 平 面 和 穿 過 車 輛 後 部 的 一 個 橫 向 平 面 所 界 定 的 長 度 如 果 照 明 裝 置 的 下 邊 緣 距 離 地 面 不 足 二 公 尺, 則 不 得 超 出 車 輛 總 寬 之 外 五 0 公 釐, 測 量 車 輛 全 寬 時 不 含 該 裝 置, 且 其 彎 曲 半 徑 不 得 小 於 二 五 公 釐 ;

30 可 通 過 一 個 單 獨 的 開 關 手 動 啟 閉, 且 安 裝 方 式 使 得 裝 置 在 車 門 工 作 以 及 車 速 不 超 過 五 公 里 / 小 時 時 僅 可 開 啟, 且 在 車 速 超 過 五 公 里 / 小 時 以 前 可 自 動 關 閉 內 部 布 置 車 門 通 道 從 車 門 安 裝 側 之 車 身 向 車 內 延 伸 的 自 由 空 間 應 允 許 具 有 圖 四 中 的 試 驗 量 具 1 或 試 驗 量 具 2 尺 寸 之 量 具 自 由 通 過 試 驗 量 具 從 起 始 位 置 ( 最 靠 近 車 輛 內 部 的 平 面 與 車 門 入 口 最 外 側 邊 緣 相 切 ) 移 至 其 與 第 一 階 階 梯 接 觸 的 位 置 時 與 車 門 入 口 保 持 平 行, 隨 後 量 具 應 保 持 與 乘 客 的 出 入 方 向 垂 直 當 試 驗 量 具 的 中 心 線 從 起 始 位 置 移 過 三 00 公 釐 且 量 具 底 部 接 觸 階 梯 或 地 板 表 面 時, 將 量 具 保 持 在 此 位 置 上 用 來 檢 查 通 道 空 間 的 圓 柱 體 ( 參 見 圖 五 ) 從 通 道 開 始 沿 乘 客 離 開 車 輛 的 運 動 方 向 移 動, 直 到 其 中 心 線 達 到 最 上 一 級 階 梯 外 邊 緣 所 在 的 垂 直 平 面 或 與 上 圓 柱 相 切 的 平 面 接 觸 雙 層 板 ( 以 先 出 現 者 為 準 ), 並 保 持 在 此 位 置 上 在 中 所 述 位 置 的 圓 柱 體 與 中 所 述 位 置 上 的 雙 層 板 之 間 應 允 許 垂 直 平 板 自 由 通 過 垂 直 平 板 的 形 狀 和 尺 寸 與 所 述 的 圓 柱 體 相 同, 其 中 間 段 與 厚 度 不 大 於 二 0 公 釐 垂 直 平 板 從 與 圓 柱 體 相 切 的 位 置 移 動 到 其 外 側 板 面 與 雙 層 平 板 內 側 接 觸, 其 底 部 觸 及 由 階 梯 外 邊 緣 形 成 的 平 面, 移 動 方 向 與 乘 客 出 入 車 門 的 方 向 一 致 上 述 測 量 裝 置 自 由 通 過 的 淨 空 間, 不 應 包 括 前 向 或 後 向 座 椅 未 壓 縮 座 墊 前 三 00 公 釐 或 側 向 座 椅 前 二 二 五 公 釐 範 圍 內 的 空 間, 以 及 從 地 板 至 座 墊 最 高 點 的 空 間 對 折 疊 座 椅, 應 在 座 椅 打 開 位 置 時 測 量 但 是, 乘 務 員 專 用 的 折 疊 座 椅 在 使 用 時 可 能 會 妨 礙 到 車 門 的 連 接 通 道 的 使 用 時, 則 應 滿 足 以 下 要 求 在 車 上 以 及 申 請 資 料 上 清 楚 地 標 示, 此 座 椅 為 乘 務 員 專 用 ; 座 椅 不 使 用 時 應 能 自 動 折 疊, 以 便 滿 足 和 中 的 要 求 ; 該 車 門 不 得 作 為 用 以 符 合 規 範 之 出 口 ; 無 論 該 座 椅 是 處 於 使 用 位 置 上 還 是 折 疊 狀 態 下, 其 任 何 部 位 均 不 得 位 於 駕 駛 人 座 椅 ( 處 於 最 後 位 置 時 ) 座 墊 上 表 面 中 心 與 車 外 右 後 視 鏡 中 心 連 線 所 在 的 垂 直 平 面 的 前 方 通 道 處 地 板 的 最 大 坡 度 不 應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通 道 表 面 應 為 防 滑 安 全 門 通 道 : 除 中 的 規 定 之 外, 在 通 道 和 安 全 門 之 間 的 自 由 空 間 應 允 許 疊 加 圓 柱 自 由 通 過, 該 疊 加 圓 柱 由 一 個 直 徑 為 三 00 公 釐 距 離 地 板 高 度 為 七 00 公 釐 的 垂 直 圓 柱 和 一 個 直 徑 為 五 五 0 公 釐 的 垂 直 圓 柱 構 成, 這 兩 個 圓 柱 的 總 高 度 為 一 四 00 公 釐

31 上 圓 柱 直 徑 可 在 頂 部 減 為 四 00 公 釐, 其 過 渡 斜 面 與 水 平 面 夾 角 不 得 超 過 三 0 度 第 一 個 圓 柱 體 的 底 部 應 在 第 二 個 圓 柱 體 的 投 影 內 沿 通 道 側 面 設 有 折 疊 座 椅 時, 疊 加 圓 柱 通 過 的 自 由 空 間 應 在 該 座 椅 處 於 打 開 位 置 時 測 量 除 雙 圓 柱 外, 也 可 採 用 中 描 述 的 測 量 裝 置 ( 參 見 圖 五 ) 安 全 窗 的 通 過 性 每 個 安 全 窗 應 能 滿 足 相 應 的 測 試 量 具 從 通 道 經 安 全 窗 移 到 車 外 測 試 量 具 的 運 動 方 向 應 與 乘 客 從 車 輛 撤 出 的 方 向 一 致, 其 正 面 應 與 運 動 方 向 保 持 垂 直 且 不 應 有 任 何 障 礙 測 試 量 具 是 尺 寸 為 六 00 公 釐 乘 四 00 公 釐 圓 角 半 徑 二 0 0 公 釐 的 薄 板, 但 若 安 全 窗 位 於 車 輛 後 方, 其 尺 寸 可 改 為 一 四 0 0 公 釐 乘 三 五 0 公 釐, 圓 角 半 徑 一 七 五 公 釐 逃 生 口 的 通 過 性 車 頂 逃 生 口 若 配 備 車 頂 逃 生 口 時, 應 至 少 一 個 車 頂 逃 生 口 滿 足 如 下 之 可 接 近 性.. 用 側 面 與 下 底 面 成 二 0 度 角 高 一 六 00 公 釐 的 金 字 塔 型 量 具 測 量.. 保 持 量 具 軸 線 垂 直, 當 其 上 底 面 位 於 車 頂 逃 生 口 的 開 口 區 域 內 時, 其 下 底 面 應 能 接 觸 到 座 椅 或 相 應 的 支 撐 件 上 支 撐 件 若 能 鎖 在 其 使 用 位 置 上, 則 可 以 折 疊 或 移 動 應 以 該 位 置 進 行 檢 查 在 車 頂 結 構 厚 度 大 於 一 五 0 公 釐 時, 量 具 的 上 底 面 應 接 觸 到 車 頂 逃 生 口 開 口 處 的 車 頂 外 表 面 高 度 地 板 逃 生 口 若 車 內 地 板 裝 有 逃 生 口, 則 地 板 逃 生 口 上 方 應 有 相 當 於 通 道 高 的 淨 空 空 間, 使 出 口 與 車 輛 外 部 形 成 一 個 直 接 的 無 阻 礙 通 道 任 何 熱 源 或 移 動 件 應 至 少 與 這 一 開 口 保 持 五 00 公 釐 的 距 離 並 應 滿 足 測 試 量 具 ( 六 00 公 釐 乘 四 00 公 釐 圓 角 半 徑 二 0 0 公 釐 的 薄 板 ) 從 地 板 上 方 一 公 尺 的 高 度 處 暢 通 無 阻 地 直 接 到 達 地 面 的 要 求, 通 過 時 板 面 須 保 持 水 平 通 道 通 道 應 允 許 測 量 裝 置 ( 由 兩 個 同 軸 圓 柱 構 成, 中 間 插 入 一 個 倒 置 截 錐 ) 自 由 通 過, 該 測 量 裝 置 的 尺 寸 如 圖 五 所 示 通 過 時 若 與 扶 手 ( 若 有 裝 設 ) 或 其 它 柔 性 物 ( 如 座 椅 安 全 帶 ) 接 觸, 則 可 將 其 移 開 且 應 不 得 接 觸 安 裝 於 通 道 上 方 天 花 板 之 任 何 監 控 或 顯 示 設 備 對 於 前 面 無 出 口 的 座 椅 處 的 通 道 : 若 是 前 向 座 椅, 中 規 定 的 圓 柱 狀 通 道 測 量 裝 置 至 少 應 前 移 至 與 最 前 排 座 椅 靠 背 最 前 點 的 橫 向 垂 直 平 面 相 切 並 保 持 在 此 位 置 上 垂 直 平 板 從 與 圓 柱 狀 通 道 測 量 裝 置 接 觸 位 置 開 始, 板 面 向 前 移 動 六 六 0 公 釐, 如 下 圖

32 平 板 若 是 側 向 座 椅, 通 道 測 量 裝 置 至 少 應 前 移 至 與 最 前 面 座 椅 中 心 的 垂 直 平 面 重 合 的 橫 向 平 面 若 是 後 向 座 椅, 通 道 測 量 裝 置 至 少 應 前 移 至 與 前 排 座 椅 的 座 墊 前 端 的 橫 向 垂 直 平 面 相 切 在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上, 規 定 的 通 道 測 量 裝 置 應 能 無 阻 礙 地 通 過 車 輛 兩 節 車 廂 間 允 許 乘 客 通 過 的 鉸 接 段 鉸 接 段 的 軟 蓋 蓬 ( 包 括 折 疊 蓬 ) 不 允 許 突 入 通 道 內 通 道 內 允 許 有 階 梯, 階 梯 頂 部 的 寬 度 應 不 小 於 通 道 寬 度 通 道 中 不 允 許 設 置 乘 客 使 用 的 折 疊 座 椅 但 是, 在 車 輛 的 其 它 區 域 內, 只 要 折 疊 座 椅 在 打 開 ( 乘 坐 ) 位 置 上 時 不 妨 礙 通 道 測 試 量 具 穿 過 通 道, 則 允 許 使 用 橫 向 移 動 座 椅 不 得 侵 占 通 道 空 間 通 道 表 面 應 防 滑 通 道 坡 度 通 道 坡 度 不 應 超 過 在 縱 向 方 向 上.. 百 分 之 八 ; 在 橫 向 方 向 上 : 百 分 之 五 階 梯 車 門 安 全 門 及 車 內 階 梯 的 最 大 高 度 最 小 高 度 及 最 小 深 度 如 圖 六 所 示 下 凹 的 通 道 與 座 位 區 之 間 的 台 階 不 應 作 為 階 梯, 但 通 道 表 面 與 座 位 區 地 板 之 間 的 垂 直 距 離 不 應 超 過 三 五 0 公 釐 階 梯 高 度 應 在 其 外 邊 緣 寬 度 中 心 點 測 量, 測 量 時 輪 胎 配 置 和 胎 壓 應 符 合 申 請 者 對 最 大 設 計 重 量 的 規 定 第 一 級 階 梯 距 地 面 的 高 度 應 在 車 輛 處 於 可 行 駛 狀 態 重 量 下 且 停 放 在 水 平 地 面 上 時 測 量, 測 量 時 輪 胎 配 置 和 氣 壓 應 符 合 申 請 者 對 最 大 設 計 重 量 的 規 定

33 多 於 一 級 的 階 梯 處, 每 級 階 梯 可 以 延 伸 到 相 鄰 階 梯 的 垂 直 投 影 區 最 多 一 00 公 釐 處, 且 下 一 級 階 梯 的 投 影 應 至 少 保 留 二 00 公 釐 深 度 的 自 由 表 面 ( 參 見 圖 六 ) 所 有 階 梯 外 邊 緣 的 設 計 應 使 乘 客 絆 倒 的 危 險 最 小 化 所 有 階 梯 前 緣 應 與 其 鄰 近 環 境 形 成 明 顯 的 視 覺 對 比 階 梯 的 寬 度 和 形 狀 應 滿 足.. 在 每 級 階 梯 上 放 置 下 表 給 出 的 對 應 矩 形 時, 矩 形 超 出 階 梯 部 分 的 面 積 不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雙 扇 車 門 處 的 階 梯, 其 每 一 扇 車 門 處 應 分 別 滿 足 此 要 求 乘 客 數 量 >22 22 第 一 級 階 梯 (mm) 面 積 其 它 階 梯 (mm) 階 梯 應 具 有 防 滑 表 面 階 梯 的 最 大 坡 度 在 任 何 方 向 均 不 應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乘 客 座 椅 ( 包 括 摺 疊 椅 另 側 向 式 座 椅 之 禁 止 設 置, 應 依 本 基 準 座 椅 強 度 規 定 ) 及 乘 坐 空 間 座 椅 最 小 寬 度 從 座 椅 位 置 中 心 所 在 的 垂 直 平 面 開 始 測 量, 座 墊 的 最 小 寬 度 尺 寸 應 為 相 對 於 中 心 每 邊 至 少 二 00 公 釐 從 座 椅 位 置 中 心 所 在 的 垂 直 平 面 開 始 測 量, 每 個 座 椅 位 置 的 可 用 空 間 ( 高 度 在 未 壓 縮 座 墊 上 方 二 七 0 公 釐 和 六 五 0 公 釐 之 間 ) 的 最 小 寬 度 尺 寸 相 對 於 中 心 每 邊 至 少 應 不 小 於 對 於 單 個 座 椅.. 二 五 0 公 釐 ; 或 可 承 載 兩 個 或 更 多 乘 客 的 長 椅.. 二 二 五 公 釐 ; 對 於 寬 度 未 逾 二 三 五 公 尺 的 車 輛, 從 座 椅 位 置 中 心 所 在 的 垂 直 平 面 開 始 測 量, 每 個 座 椅 位 置 的 可 用 空 間 ( 高 度 在 未 壓 縮 座 墊 上 方 二 七 0 公 釐 和 六 五 0 公 釐 之 間 ) 的 寬 度 相 對 於 中 心 每 邊 至 少 應 為 二 00 公 釐 若 滿 足 本 節 規 定, 則 不 適 用 之 要 求 測 量 通 道 寬 度 時, 不 應 考 慮 上 述 可 用 空 間 是 否 伸 到 通 道 座 墊 的 最 小 深 度 : 應 至 少 為 三 五 0 公 釐 ; 座 墊 的 高 度 未 壓 縮 座 墊 距 地 板 的 高 度 ( 從 地 板 到 座 墊 上 表 面 的 水 平 面 之 間 的 距 離 ) 應 不 小 於 四 00 公 釐, 不 大 於 五 00 公 釐, 但 在 輪 拱 ( 考 慮 中 允 許 的 容 差 ) 和 引 擎 / 變 速 箱 處, 此 高 度 可 減 至 不 小 於 三 五 0 公 釐 座 椅 空 間 對 於 同 向 座 椅, 在 座 墊 上 表 面 最 高 點 所 處 平 面 與 地 板 上 方 六 二 0 公 釐 高 度 範 圍 內 水 平 測 量, 座 椅 靠 背 的 前 面 與 前 排 座 椅 靠 背 後 面 之 間 的 距 離 應 不 小 於 六 五 0 公 釐 所 有 數 據 均 在 透 過 ( 單 人 ) 座 椅 中 心 線 的 垂 直 平 面 內 測 量, 且 在 座 墊 和 靠 背 都 未 壓 陷 之 情 形 下

34 具 有 相 向 佈 置 的 橫 排 座 椅, 透 過 座 墊 最 高 點 所 處 平 面 測 量, 兩 個 相 對 座 椅 靠 背 的 前 表 面 之 間 的 最 小 距 離 應 不 小 於 一 三 00 公 釐 測 量 時, 椅 背 角 度 可 調 式 座 椅 和 可 調 式 駕 駛 座 椅 的 椅 背 角 度 及 座 椅 的 其 它 調 整 量 應 處 於 申 請 者 規 定 的 正 常 使 用 位 置 上 測 量 時, 安 裝 在 座 椅 背 部 的 摺 疊 桌 應 處 於 摺 疊 位 置 上 對 安 裝 在 軌 道 上 或 其 它 系 統 ( 允 許 操 作 者 或 使 用 者 方 便 地 改 變 車 輛 內 部 佈 置 ) 的 座 椅, 應 位 於 申 請 者 在 認 証 申 請 時 所 規 定 之 正 常 使 用 位 置 上 進 行 測 量 就 坐 乘 客 的 空 間 對 位 於 隔 板 或 除 座 椅 以 外 的 剛 性 結 構 物 後 的 座 椅, 每 個 乘 客 座 椅 前 的 最 小 淨 空 空 間 ( 根 據 之 定 義 ) 應 按 圖 七 所 示 外 形 近 似 於 傾 斜 靠 背 的 隔 板 可 以 突 入 這 一 空 間 內 對 位 於 座 椅 之 後 的 座 椅 和 / 或 面 向 通 道 的 座 椅, 其 最 小 腳 部 淨 空 間 應 至 少 為 三 00 公 釐 深, 且 寬 度 符 合 的 規 定 若 為 乘 客 保 留 適 當 的 腳 部 空 間, 則 允 許 椅 腳 的 局 部 突 入 這 一 腳 部 空 間 可 部 分 位 於 通 道 之 內 和 / 或 之 上, 但 不 得 妨 礙 按 測 量 最 小 通 道 寬 度 車 輛 上 需 設 置 四 個 博 愛 座 在 不 使 用 時 可 折 疊 起 來 的 座 椅 不 可 被 指 定 為 博 愛 座 座 位 上 方 的 自 由 空 間 每 個 座 位 及 其 相 關 的 腿 部 空 間 處 均 應 有 一 個 垂 直 淨 空 間, 從 未 壓 陷 座 墊 的 最 高 點 所 處 平 面 向 上 不 小 於 九 00 公 釐, 從 就 座 乘 客 擱 腳 的 地 板 處 向 上 不 小 於 一 三 五 0 公 釐 這 個 淨 空 間 應 包 括 下 述 的 全 部 水 平 區 域 橫 向 區 域.. 座 位 中 心 垂 直 平 面 兩 側 各 二 00 公 釐 處 的 縱 向 垂 直 平 面 之 間 ; 縱 向 區 域.. 通 過 座 椅 椅 背 上 部 最 後 點 的 橫 向 垂 直 平 面 和 通 過 未 壓 縮 座 墊 前 端 向 前 二 八 0 公 釐 的 橫 向 垂 直 平 面 之 間 應 在 座 位 中 心 垂 直 平 面 處 進 行 測 量 從 和 中 定 義 的 淨 空 間 的 邊 緣 開 始, 該 淨 空 間 可 以 不 包 括 下 列 區 域 對 於 外 側 座 椅 的 上 部, 鄰 近 內 側 車 身 的 橫 截 面 為 一 五 0 公 釐 高 一 00 公 釐 寬 的 矩 形 區 域 對 於 外 側 座 椅 的 上 部, 橫 截 面 為 一 個 三 角 形 的 區 域, 三 角 形 頂 點 距 離 頂 部 七 00 公 釐 處, 底 邊 寬 一 00 公 釐 同 時 還 應 減 去 安 全 帶 及 其 固 定 點 和 遮 陽 簾 所 需 的 空 間 外 側 座 椅 的 椅 腳 靠 近 車 身 側 邊 處, 其 橫 截 面 之 面 積 為 不 超 過 0 0 二 平 方 公 尺 且 最 大 寬 度 不 超 過 一 00 公 釐 的 區 域

35 對 於 和 定 義 的 淨 空 間, 允 許 出 現 以 下 突 入 另 一 座 椅 之 椅 背 及 其 支 撐 件 和 附 屬 裝 置 ( 例 如 折 疊 桌 ) 的 突 入 ; 上 部 開 啟 式 窗 戶 ( 打 開 時 ) 及 其 固 定 件 的 突 入 每 一 個 側 向 座 椅 組 之 第 一 個 側 向 式 座 椅 乘 客 之 前 方 防 護 要 求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大 客 車 及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第 一 個 側 向 式 座 椅 其 前 方 之 車 輛 部 件 ( 如 隔 板 車 輛 內 壁 或 前 向 式 座 椅 之 椅 背 ),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第 一 個 側 向 式 座 椅 與 其 前 方 之 車 輛 部 件 ( 如 隔 板 車 輛 內 壁 或 前 向 式 座 椅 之 椅 背 ) 間 之 距 離 應 未 逾 四 五 0 公 釐 所 有 量 測 應 於 第 一 個 側 向 式 座 椅 之 參 考 平 面 上 方 一 000 公 釐 處 進 行 ( 參 見 圖 一 ) 為 了 保 護 乘 客, 於 第 一 個 側 向 式 座 椅 前 之 相 關 部 件 ( 如 隔 板 車 輛 內 壁 或 前 向 式 座 椅 之 椅 背 ), 應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參 見 圖 二 ): 車 輛 部 件 之 高 度 自 第 一 個 側 向 式 座 椅 之 參 考 平 面 起 算, 其 應 不 小 於 一 0 二 0 公 釐 ; 及 車 輛 部 件 之 有 效 衝 擊 面, 其 寬 度 應 為 二 00 公 釐 高 度 應 為 五 八 0 公 釐 該 衝 擊 面 之 垂 直 中 心 線 應 位 於 第 一 個 側 向 式 座 椅 之 H 點 後 方 五 0 公 釐 處 車 輛 部 件 之 對 應 表 面 投 射 於 通 過 H 點 之 垂 直 平 面 上, 應 含 括 有 效 衝 擊 面 至 少 百 分 之 九 五 申 請 者 應 就 此 衝 擊 面 提 出 經 認 可 檢 測 機 構 驗 證 符 合 本 基 準 項 次 座 椅 強 度 靜 態 測 試 2 之 佐 證 文 件 若 該 對 應 表 面 內 有 一 間 隙 ( 通 常 為 兩 個 前 向 式 座 椅 間 之 間 距 ), 應 以 直 徑 一 六 五 公 釐 之 球 體 確 認 間 隙 尺 寸 在 不 施 力 情 況 下 球 體 置 於 該 間 隙 區 域 之 最 大 侵 入 處 球 體 於 此 處 所 接 觸 之 兩 點 間 距 應 小 於 六 0 公 釐 參 考 平 面 (Reference plane), 係 指 通 過 3D H 點 機 器 (Manikin) 腳 後 跟 接 觸 點 之 平 面 參 考 高 度 (Reference height), 係 指 參 考 平 面 上 方 座 椅 頂 端 之 高 度 與 駕 駛 人 的 聯 絡 裝 有 自 動 控 制 車 門 之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其 應 提 供 使 乘 客 向 駕 駛 人 發 送 停 車 信 號 的 設 備 這 些 通 訊 設 備 的 控 制 件 應 能 夠 用 手 操 作 控 制 件 應 均 勻 地 分 布 在 車 內 各 處, 且 距 離 地 面 的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一 五 00 公 釐, 但 允 許 安 裝 一 個 位 於 更 高 位 置 的 額 外 通 訊 設 備 控 制 件 應 與 其 周 圍 環 境 形 成 鮮 明 的 視 覺 對 比 控 制 件 的 操 縱 也 應 通 過 一 個 或 多 個 光 學 顯 示 信 號 顯 示 給 乘 客, 信 號 應 顯 示 客 車 停 車 等 字 樣 和 / 或 一 個 適 當 的 標 誌, 並 應 持 續 顯 示 直 到 車 門 打 開

36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的 每 個 剛 性 車 廂 都 應 有 這 樣 的 信 號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所 使 用 的 任 何 文 字 標 誌 駕 駛 人 與 乘 務 員 艙 的 聯 絡.. 如 設 有 與 駕 駛 室 或 乘 客 室 之 間 沒 有 通 路 的 乘 務 員 艙, 則 應 提 供 駕 駛 區 和 乘 務 員 艙 之 間 的 聯 絡 手 段 駕 駛 人 與 廁 所 的 聯 絡.. 廁 所 應 配 有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可 尋 求 幫 助 的 設 施 熱 飲 機 和 烹 調 設 備 熱 飲 機 和 烹 調 設 備 應 有 防 護 設 施, 在 緊 急 煞 車 或 轉 向 時, 不 致 有 熱 的 食 物 或 飲 料 洒 到 乘 客 身 上 在 裝 有 熱 飲 機 或 烹 調 設 備 的 客 車 上, 全 部 乘 客 座 椅 都 應 有 在 車 輛 行 駛 中 放 置 熱 食 或 熱 飲 的 適 當 裝 置 內 艙 門 每 扇 通 往 廁 所 或 其 它 內 艙 的 門 應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內 艙 門 如 果 在 打 開 時 會 阻 礙 乘 客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的 撤 離, 則 應 能 自 動 關 閉, 且 不 應 安 裝 任 何 保 持 其 開 啟 狀 態 的 裝 置 內 艙 門 打 開 時 不 應 遮 掩 任 何 車 門 緊 急 出 口 滅 火 器 或 急 救 箱 的 開 啟 手 柄 控 制 件 或 必 要 的 標 誌 應 提 供 能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將 門 從 艙 外 打 開 的 方 法 應 保 証 總 能 從 裡 面 打 開, 否 則 不 能 從 外 面 鎖 住 駕 駛 室 駕 駛 人 與 站 立 乘 客 及 座 椅 位 於 駕 駛 室 正 後 方 之 乘 客 ( 當 車 輛 煞 車 或 轉 彎 時 可 能 被 迫 侵 入 駕 駛 室 者 ) 之 間 應 有 適 當 保 護 若 能 滿 足 下 述 則 視 為 符 合 此 規 範 : 駕 駛 室 後 方 由 隔 板 隔 開 ; 或 對 於 駕 駛 室 正 後 方 設 計 有 乘 客 座 椅 者 應 設 有 防 護 桿 其 防 護 桿 應 符 合 至 之 規 定 ( 參 見 圖 八 ) 防 護 桿 距 乘 客 站 立 地 板 之 高 度 應 至 少 八 00 公 釐 防 護 桿 之 寬 度 應 自 車 輛 內 壁 延 伸 至 最 內 側 乘 客 座 椅 縱 向 中 心 線 超 過 至 少 一 00 公 釐 處, 但 不 論 於 何 種 情 況 皆 應 至 少 超 過 駕 駛 座 最 內 側 預 定 做 為 物 品 ( 例 如 桌 子 ) 裝 設 區 域 之 上 緣 與 保 護 桿 之 上 緣 間 距 應 至 少 為 九 0 公 釐

37 圖 八 : 防 護 桿 駕 駛 室 應 具 有 防 止 物 品 於 急 踩 煞 車 時 自 位 於 駕 駛 室 正 後 方 之 乘 客 室 滾 動 至 駕 駛 室 之 保 護 且 一 直 徑 五 0 公 釐 之 圓 球 無 法 自 位 於 駕 駛 室 正 後 方 之 乘 客 室 滾 動 至 駕 駛 室, 則 視 為 滿 足 本 項 規 定 應 具 有 保 護 駕 駛 人 避 免 陽 光 和 車 內 照 明 所 導 致 的 眩 光 和 反 光 影 響 之 保 護 任 何 可 能 對 駕 駛 人 視 野 區 域 產 生 顯 著 及 不 利 影 響 之 燈 光 僅 能 於 車 輛 靜 止 時 操 作 車 輛 應 配 備 擋 風 玻 璃 除 霜 及 除 霧 裝 置 駕 駛 人 座 椅 駕 駛 人 座 椅 應 獨 立 於 其 他 座 椅 椅 背 應 為 弧 形 或 駕 駛 室 應 提 供 不 妨 礙 正 常 操 作 或 可 在 正 常 操 作 時 避 免 因 橫 向 加 速 度 產 生 不 平 衡 情 形 之 扶 手 自 通 過 座 椅 中 心 點 之 垂 直 平 面 所 量 測 之 椅 墊 寬 度, 相 對 於 座 椅 中 心 點 每 邊 應 至 少 為 二 二 五 公 釐 自 通 過 座 椅 中 心 點 之 垂 直 平 面 所 量 測 之 椅 墊 深 度, 應 至 少 為 四 00 公 釐 在 一 相 切 於 未 壓 縮 坐 墊 最 上 方 表 面 之 水 平 面 上 方 二 五 0 公 釐 處, 所 量 得 之 椅 背 寬 度 至 少 應 為 四 五 0 公 釐 扶 手 之 間 應 提 供 駕 駛 人 足 夠 之 空 間 ( 如 所 述 ), 且 不 小 於 四 五 0 公 釐 座 椅 應 可 於 其 縱 向 及 垂 直 方 向 進 行 調 整, 並 可 調 整 椅 背 傾 角 應 能 自 動 鎖 定 於 所 選 定 之 調 整 位 置, 且 若 裝 設 有 旋 轉 機 構, 則 應 能 自 動 鎖 定 駕 駛 位 置 座 椅 應 配 備 有 避 震 系 統 車 內 人 工 照 明 車 內 照 明 應 覆 蓋 如 下 區 域 全 部 乘 客 室 乘 務 員 艙 廁 所 和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的 鉸 接 段 ; 所 有 階 梯 ; 所 有 出 口 的 通 道 和 靠 近 車 門 的 區 域, 包 括 輔 助 上 下 車 裝 置 ; 所 有 出 口 的 內 部 標 誌 和 內 部 控 制 件 ;

38 所 有 存 在 障 礙 物 之 處 至 少 應 有 兩 條 內 部 照 明 線 路, 當 一 條 線 路 出 現 故 障 時 將 不 影 響 另 一 條 線 路 的 照 明 一 條 只 用 於 進 出 口 處 常 規 照 明 的 線 路 可 作 為 其 中 之 一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 下 列 大 客 車 應 配 備 此 系 統 : (1) 乘 客 數 逾 二 二 人, 且 以 承 載 乘 坐 於 座 位 之 乘 客 為 主, 但 其 於 走 道 或 其 他 空 間 設 有 立 位, 而 該 其 他 空 間 不 超 過 相 當 於 二 個 雙 人 座 椅 空 間 者 (2) 乘 客 數 逾 二 二 人, 且 未 設 有 立 位 空 間 者 (3) 乘 客 數 未 逾 二 二 人, 且 未 設 有 立 位 空 間 者 駕 駛 應 可 由 駕 駛 座 啟 動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任 何 車 門 或 安 全 門 之 緊 急 控 制 操 作, 應 能 啟 動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一 旦 啟 動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應 至 少 維 持 三 十 分 鐘, 除 非 駕 駛 取 消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之 作 動 提 供 緊 急 照 明 之 電 源 供 應 器, 應 妥 善 安 置 於 車 輛 內, 以 降 低 其 持 續 運 作 中 因 意 外 所 產 生 之 風 險 所 有 提 供 緊 急 照 明 之 單 元, 其 應 發 出 白 光 緊 急 照 明 之 照 度 一 致 性, 應 依 下 列 測 量 公 式 進 行 評 估 : 最 大 照 度 紀 錄 值 照 度 之 最 大 一 致 性 平 均 照 度 紀 錄 值 最 小 照 度 紀 錄 值 照 度 之 最 小 一 致 性 平 均 照 度 紀 錄 值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應 能 直 接 提 供 設 置 於 乘 客 室 走 道 及 通 道 之 燈 光 單 元 (Light unit) 下, 走 道 及 通 道 上 方 高 度 七 五 0 公 釐 處 最 小 照 度 一 0 lux 所 有 乘 客 走 道 及 通 道 上 方 高 度 七 五 0 公 釐 處 照 度, 於 整 個 乘 客 室 長 度 內, 照 度 一 致 性 應 介 於 0 一 五 至 二 之 範 圍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應 提 供 所 有 乘 客 走 道 及 通 道 地 板 之 中 心 線 處 及 任 一 階 梯 踏 板 面 之 中 心 線 處, 最 小 照 度 一 lux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之 照 度 一 致 性 確 認, 從 系 統 作 動 開 始 起 至 少 三 0 分 鐘, 且 各 量 測 點 間 距 不 應 超 過 二 公 尺 應 採 取 措 施, 保 護 駕 駛 人 免 受 車 內 照 明 和 反 射 光 的 影 響 可 能 對 駕 駛 人 的 視 覺 造 成 較 大 不 利 影 響 的 照 明 裝 置 應 能 夠 僅 在 車 輛 靜 止 時 操 作 如 果 在 正 常 使 用 過 程 中 可 獲 得 充 分 的 照 明, 則 不 要 求 提 供 述 及 的 各 項 單 獨 燈 具 強 制 內 部 照 明 的 控 制 應 由 駕 駛 使 用 手 動 開 關 來 操 作 或 為 自 動 作 動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的 鉸 接 段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各 剛 性 車 廂 的 鉸 接 段 應 在 結 構 上 允 許 至 少 如 下 所 述 之 旋 轉 運 動.. 繞 至 少 一 個 水 平 軸 線 和 至 少 一 個 垂 直 軸 線 的 旋 轉

39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在 可 行 駛 狀 態 重 量 時, 當 其 靜 止 在 水 平 面 上, 在 剛 性 段 地 板 與 轉 動 部 位 地 板 ( 或 其 代 替 部 件 ) 之 間 未 遮 蓋 的 縫 隙 寬 度 不 應 超 過 當 車 輛 所 有 車 輪 在 同 一 平 面 時 為 一 0 公 釐 ; 當 鄰 近 鉸 接 段 車 軸 的 車 輪 停 放 面 比 其 它 車 軸 的 車 輪 停 放 面 高 一 五 0 公 釐 時 為 二 0 公 釐 剛 性 段 地 板 與 轉 動 部 位 地 板 之 間 水 平 高 度 差 ( 在 鉸 接 點 測 量 ), 不 應 超 過 處 於 描 述 的 狀 態 下 時 為 二 0 公 釐 ; 處 於 中 描 述 的 狀 態 下 時 為 三 0 公 釐 在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上 應 提 供 避 免 乘 客 接 觸 鉸 接 段 以 下 部 位 的 設 施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未 遮 蓋 地 板 縫 隙 處 ; 不 能 承 載 乘 客 重 量 的 地 板 處 ; 圍 欄 / 板 的 運 動 對 乘 客 構 成 危 險 之 處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的 方 向 保 持 當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進 行 直 線 運 動 時, 各 剛 性 部 分 的 縱 向 中 心 平 面 應 相 同 並 組 成 一 個 無 任 何 傾 斜 的 連 續 平 面 扶 手 和 手 把 一 般 要 求 扶 手 和 手 把 應 有 足 夠 的 強 度 其 設 計 和 安 裝 不 應 有 傷 害 乘 客 的 危 險 扶 手 和 手 把 的 截 面 應 使 乘 客 易 於 抓 緊, 每 個 扶 手 應 有 至 少 一 00 公 釐 的 長 度 以 容 納 手 部, 截 面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二 0 公 釐, 且 不 大 於 四 五 公 釐 ; 但 車 門 座 椅 和 通 道 上 的 扶 手 允 許 其 截 面 寬 度 之 最 小 尺 寸 為 一 五 公 釐, 惟 該 扶 手 截 面 另 一 方 向 之 寬 度 尺 寸 應 至 少 為 二 五 公 釐 扶 手 彎 曲 處 不 應 有 尖 銳 彎 折 扶 手 或 手 把 ( 在 其 大 部 分 長 度 範 圍 內 ) 與 車 身 相 鄰 部 件 或 車 身 側 面 的 間 隙 不 應 小 於 四 0 公 釐 但 車 門 和 座 椅 上 的 扶 手, 其 最 小 間 隙 可 為 三 五 公 釐 每 個 扶 手 手 把 或 立 柱 的 表 面 應 與 鄰 近 環 境 形 成 鮮 明 的 視 覺 對 比, 並 具 有 防 滑 功 能 為 運 載 站 立 乘 客 而 設 計 的 車 輛, 其 扶 手 和 手 把 之 額 外 要 求 對 應 於 乘 客 站 立 區 域 的 每 個 位 置, 應 有 足 夠 數 量 的 扶 手 或 手 把 如 有 吊 帶 或 吊 環, 可 計 為 手 把, 但 要 用 適 當 方 法 保 持 在 其 位 置 上 將 圖 九 中 所 示 測 量 裝 置 ( 其 活 動 臂 可 以 自 由 地 繞 其 垂 直 軸 線 轉 動 ) 放 置 在 乘 客 站 立 區 域 的 每 個 位 置, 如 果 活 動 臂 至 少 可 以 碰 到 兩 個 扶 手 或 手 把, 則 滿 足 此 項 要 求 當 採 用 中 所 描 述 的 步 驟 時, 只 有 此 類 扶 手 或 手 把 距 地 板 的 高 度 可 被 視 為 是 不 小 於 八 00 公 釐, 不 大 於 一 九 五 0 公 釐 對 所 有 可 容 納 一 個 站 立 乘 客 的 位 置, 這 兩 個 要 求 的 扶 手 或 手 把 中 至 少 有 一 個 距 地 板 高 度 應 不 大 於 一 五 00 公 釐 對 於 鄰 近 車 門 的 區 域, 如 果 車 門 或 車 門 機 構 在 打 開 位 置 時 會 妨 礙 扶 手 或 手 把 的 使 用, 則 此 處 不 要 求 一 五 00 公 釐 的 最 大 高 度 同 樣, 在 面 積

40 較 大 的 平 台 的 中 部, 也 可 以 無 需 滿 足 這 一 要 求, 但 豁 免 無 需 滿 足 上 述 要 求 的 總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總 站 立 面 積 的 百 分 之 二 在 與 車 身 側 方 或 後 方 之 間 無 座 椅 相 隔 的 乘 客 站 立 區 域, 應 設 置 平 行 於 車 身 側 方 或 後 方 的 水 平 扶 手, 其 高 度 在 地 板 上 方 八 00 公 釐 至 一 五 00 公 釐 車 門 扶 手 和 手 把 車 門 開 口 的 每 側 都 應 安 裝 扶 手 和 / 或 手 把, 雙 扇 車 門 可 安 裝 中 央 立 柱 或 扶 手 車 門 的 扶 手 應 為 相 鄰 地 面 上 或 每 級 階 梯 上 的 站 立 乘 客 提 供 抓 握 點, 這 些 抓 握 點 應 處 於 地 面 或 每 級 階 梯 上 表 面 上 方 垂 直 高 度 八 00 公 釐 至 一 一 00 公 釐 之 間 ; 而 在 水 平 方 向 上 則 為 為 方 便 站 在 地 面 上 的 乘 客, 從 第 一 級 階 梯 的 外 邊 緣 向 內 不 超 過 四 00 公 釐 ; 為 方 便 每 一 階 梯 上 的 乘 客, 抓 握 點 的 位 置 向 外 不 應 超 過 該 級 階 梯 的 外 邊 緣, 向 內 則 不 應 超 過 其 外 邊 緣 六 00 公 釐 階 梯 區 的 防 護 在 就 座 乘 客 可 能 會 由 於 緊 急 煞 車 而 摔 向 階 梯 區 域, 應 設 置 防 護 裝 置 如 果 安 裝 有 防 護 裝 置, 則 其 最 小 高 度 為 從 乘 客 置 腳 地 板 向 上 八 00 公 釐, 並 應 從 車 身 側 邊 向 車 內 延 伸 至 超 出 該 座 椅 的 縱 向 中 心 線 至 少 一 00 公 釐, 或 者 延 伸 至 最 裡 面 一 級 階 梯 的 豎 板 ( 取 兩 者 之 中 的 較 小 尺 寸 ) 行 李 架 和 乘 客 保 護 : 若 設 有 車 內 行 李 架 或 行 李 艙, 應 合 理 設 計 並 採 取 防 護 措 施, 以 避 免 在 轉 向 力 或 制 動 力 ( 尤 其 在 緊 急 煞 車 時 ) 作 用 下, 行 李 墜 落 傷 害 乘 客 活 動 蓋 板 車 輛 地 板 上 如 果 設 置 活 動 蓋 板 ( 不 是 作 為 緊 急 出 口 的 地 板 逃 生 口 ), 應 安 裝 緊 固, 需 借 助 工 具 或 鑰 匙 方 能 移 動 或 開 啟, 其 啟 閉 裝 置 凸 出 於 地 板 平 面 以 上 不 得 超 過 八 公 釐, 突 出 的 邊 緣 應 有 倒 角 視 覺 娛 樂 乘 客 視 覺 娛 樂 裝 置 ( 例 如 電 視 螢 幕 ) 應 放 在 駕 駛 人 在 正 常 駕 駛 位 置 時 的 視 野 以 外 處 應 允 許 任 何 電 視 螢 幕 或 類 似 裝 置 用 作 駕 駛 人 控 制 或 車 輛 導 航 裝 置 的 一 部 分, 例 如 監 控 車 門 動 力 控 制 車 門 關 閉 力 的 測 量 動 力 控 制 車 門 的 關 閉 作 動 是 一 個 動 態 過 程 當 門 關 閉 過 程 中 碰 到 障 礙 時, 便 產 生 動 態 反 作 用 力, 這 個 過 程 ( 相 對 時 間 ) 取 決 於 若 干 元 素 ( 即 門 的 質 量 加 速 度 尺 寸 ) 定 義 關 閉 力 或 反 作 用 力 F(t) 是 一 個 時 間 函 數, 在 門 的 關 閉 邊 緣 測 量 ( 見 以 下 ) 峰 值 力 F S 是 關 閉 力 或 反 作 用 力 的 最 大 值 有 效 力 F E 是 關 閉 力 或 反 作 用 力 相 對 脈 波 期 間 的 平 均 值..

41 脈 波 時 間 T 指 t 1 到 t 2 之 間 的 時 間.. T= t 2 - t 1 式 中.. t 1 = 感 應 開 始 處, 關 閉 力 或 反 作 用 力 超 過 五 0 牛 頓 ; t 2 = 消 失 終 點 處, 關 閉 力 或 反 作 用 力 小 於 五 0 牛 頓 上 述 參 數 的 關 係 如 圖 一 0 所 示 夾 持 力 或 平 均 反 作 用 力 F C 為 有 效 的 算 術 平 均 值, 在 相 同 測 量 點 重 複 多 次 測 量 測 量 測 量 條 件 測 量 溫 度 為 攝 氏 一 0 度 ~ 三 0 度 車 輛 應 停 在 水 平 面 上 車 門 測 量 點 車 門 的 主 要 關 閉 邊.. 其 中 一 點 在 車 門 中 部 ; 另 外 一 點 在 車 門 底 邊 向 上 一 五 0 公 釐 處 若 車 門 裝 有 開 啟 過 程 中 防 夾 持 裝 置.. 位 於 車 門 的 二 次 關 閉 邊 緣 處, 此 點 是 最 危 險 的 夾 持 處 在 每 個 測 量 點 至 少 測 量 三 次, 以 便 按 確 定 夾 持 力 用 低 通 濾 波 器 記 錄 閉 合 力 或 反 作 用 力 信 號, 最 高 頻 率 為 一 0 0 赫 茲 限 制 脈 波 寬 度 的 靈 敏 度 閥 值 及 消 退 閥 值 都 應 設 為 五 0 牛 頓 讀 數 與 額 定 值 的 偏 差 應 不 大 於 正 負 百 分 之 三 測 量 裝 置 測 量 裝 置 應 由 兩 部 分 組 成.. 手 柄 及 測 壓 元 件 ( 參 見 圖 一 一 ) 測 壓 元 件 應 具 備 下 述 特 點 應 由 兩 個 滑 動 式 外 殼 構 成, 外 徑 為 一 00 公 釐, 寬 度 為 一 一 五 公 釐 在 測 壓 元 件 內, 兩 個 外 殼 之 間 應 安 裝 有 一 個 壓 縮 彈 簧, 使 測 壓 元 件 可 在 施 加 一 個 合 適 的 作 用 力 時 同 時 被 壓 下 測 壓 元 件 的 剛 度 為 一 0( 正 負 0. 二 ) 牛 頓 / 公 釐 應 限 制 最 大 彈 性 變 形 量 為 三 0 公 釐, 以 使 可 取 得 之 最 大 峰 值 力 達 到 三 00 牛 頓 嬰 幼 兒 車 區 規 定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應 至 少 設 置 有 一 個 區 域 可 供 嬰 幼 兒 車 使 用 應 於 該 區 域 或 其 附 近 設 有 圖 一 五 之 固 定 標 識 (Sign) 應 為 至 少 容 納 一 個 嬰 幼 兒 車 之 區 域 ( 以 下 簡 稱 嬰 幼 兒 車 區 ) 嬰 幼 兒 車 區 之 寬 度 應 不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且 長 度 不 小 於 一 三 00 公 釐 其 長 度 方 向 需 與 車 輛 行 駛 方 向 平 行 且 地 板 表 面 應 具 防 滑 功 能 嬰 幼 兒 車 區 之 進 出 移 動 順 暢 性 (Accessibility) 應 符 合 下 述 規 定 : 應 至 少 能 從 車 外 經 由 一 個 車 門 自 由 且 容 易 地 移 動 嬰 幼 兒 車 進 入 此 區 域 (Special area(s))

42 自 由 且 容 易 地 移 動, 係 指 : (1) 有 足 夠 區 域 供 嬰 幼 兒 車 之 移 動 ; (2) 無 妨 礙 嬰 幼 兒 車 自 由 且 容 易 地 移 動 之 階 梯 間 隙 或 欄 杆 應 於 此 區 域 設 置 圖 一 五 之 圖 像 應 於 車 外 及 其 進 出 之 車 門 鄰 近 處 設 置 與 規 定 相 同 之 圖 像 嬰 幼 兒 車 穩 定 性 試 驗 : 嬰 幼 兒 車 區 域 之 縱 向 側 邊, 應 緊 靠 車 內 側 壁 或 隔 板 於 嬰 幼 兒 車 區 域 之 前 端, 應 提 供 支 撐 件 (Support) 或 背 擋 (Backrest), 且 其 垂 直 於 車 輛 縱 向 軸 線 支 撐 件 或 背 擋 之 設 計 應 能 避 免 嬰 幼 兒 車 傾 倒, 且 其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規 格 規 定 之 背 擋 與 支 撐 件 要 求 規 定 應 於 車 內 側 壁 或 隔 板 設 置 扶 手 / 把 手, 讓 其 陪 同 人 員 易 於 抓 握 該 扶 手 不 應 延 伸 侵 入 嬰 幼 兒 車 區 之 垂 直 投 影 空 間, 而 於 嬰 幼 兒 車 區 地 板 上 方 八 五 0 公 釐 以 上 空 間, 侵 入 不 大 於 九 0 公 釐 者 除 外 ; 應 於 嬰 幼 兒 車 區 相 反 側 設 置 可 伸 縮 式 扶 手 或 任 何 等 效 剛 性 裝 置, 以 限 制 其 任 何 橫 向 位 移 嬰 幼 兒 車 區 應 設 置 特 定 之 控 制 器, 例 如 提 供 按 鈕 方 式, 以 供 嬰 幼 兒 車 之 陪 同 人 員 通 知 駕 駛 於 下 一 個 站 牌 停 靠, 且 應 符 合 條 文 之 規 定 該 控 制 器 應 有 圖 像, 如 圖 一 五 所 示, 其 可 於 必 要 時 調 整 圖 像 尺 寸 大 小 4.5 市 區 雙 層 公 車 之 車 身 各 部 規 格 規 定 市 區 雙 層 公 車 : 指 具 有 上 下 兩 層 座 位 及 通 道, 專 供 市 區 汽 車 客 運 業 作 為 公 共 汽 車 使 用 之 客 車 出 口 係 指 車 門 和 緊 急 出 口, 其 位 置 及 數 量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車 輛 應 至 少 設 置 二 個 車 門, 可 為 兩 個 車 門 或 一 個 車 門 及 一 個 安 全 門 雙 層 式 大 客 車 之 下 層 車 廂 應 至 少 設 置 兩 個 車 門 為 達 到 本 規 定 的 要 求, 裝 有 動 力 控 制 系 統 的 車 門 一 般 不 計 入 出 口 數 量, 除 非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啟 動 中 所 規 定 的 應 急 控 制 器 後, 這 些 車 門 能 輕 易 地 用 手 打 開 出 口 的 最 少 數 量 應 使 每 個 分 隔 艙 內 的 出 口 總 數 符 合 下 表 中 的 規 定 : 每 個 分 隔 艙 內 的 乘 客 和 駕 駛 及 服 務 員 等 人 員 數 量 17~ ~ ~ ~ ~ ~ ~ 出 口 的 最 少 數 量

43 > 為 方 便 確 定 雙 層 式 公 車 之 安 全 出 口 的 數 量, 廁 所 或 廚 房 不 可 被 視 為 是 分 隔 艙, 並 應 單 獨 確 定 各 節 車 廂 中 的 乘 員 數 量 雙 扇 車 門 應 計 為 兩 個 車 門, 雙 扇 或 多 個 安 全 窗 應 計 為 兩 個 安 全 窗 若 駕 駛 區 沒 有 符 合 中 所 述 條 件 之 一 的 通 道 進 入 乘 客 區, 則 應 滿 足 : 駕 駛 區 應 有 不 在 同 一 車 側 之 兩 個 出 口, 且 當 出 口 之 一 為 車 窗 時, 應 符 合 和 中 有 關 安 全 窗 的 規 定 若 中 描 述 的 兩 個 出 口 均 為 車 門, 則 允 許 駕 駛 人 旁 邊 有 一 至 二 個 附 加 的 乘 客 座 椅 若 允 許 通 過 駕 駛 人 車 門 將 試 驗 量 具 從 乘 員 座 椅 移 到 車 輛 外 部, 則 駕 駛 人 車 門 應 被 視 為 是 上 述 座 椅 上 乘 員 的 安 全 門 在 驗 證 聯 接 駕 駛 人 車 門 的 通 道 時, 應 適 用 的 要 求, 並 使 用 如 所 述 尺 寸 為 六 00 乘 四 00 公 釐 之 試 驗 量 具 提 供 給 乘 員 使 用 的 車 門 應 位 於 與 駕 駛 人 車 門 所 在 車 側 相 對 之 一 側, 且 應 被 視 為 是 駕 駛 人 之 安 全 門 若 駕 駛 區 與 乘 客 區 之 間 至 少 設 有 一 個 符 合 中 要 求 的 車 門, 則 允 許 在 與 駕 駛 人 鄰 近 的 區 域 內 最 多 安 裝 五 個 附 加 座 椅 上 述 附 加 座 椅 及 其 座 椅 空 間 應 符 合 本 法 規 中 的 所 有 要 求 在 和 中 所 述 的 情 況 下, 駕 駛 區 的 出 口 不 應 計 為 滿 足 要 求 之 車 門 ; 除 和 所 提 及 之 情 況 外, 亦 不 得 計 為 所 規 定 之 出 口 至 和 之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此 類 出 口 若 駕 駛 人 座 椅 及 其 鄰 近 的 任 何 座 椅 可 以 通 過 符 合 所 述 條 件 之 一 的 通 道 與 主 要 乘 客 區 相 通 時, 則 不 要 求 駕 駛 區 須 有 外 部 出 口 若 在 描 述 的 情 況 下, 駕 駛 區 沒 有 駕 駛 人 車 門 或 其 他 出 口, 則 可 以 計 為 主 要 乘 客 區 的 一 個 出 口, 但 須 滿 足 : 滿 足 對 安 全 門 的 尺 寸 要 求 ; 滿 足 中 的 要 求 ; 為 駕 駛 人 座 椅 預 留 之 空 間 應 通 過 一 個 合 適 的 通 道 與 主 要 乘 客 區 連 通 ; 若 所 描 述 的 試 驗 量 具 可 在 通 道 內 自 由 移 動 直 至 量 具 的 前 端 到 達 與 駕 駛 人 座 椅 椅 背 ( 此 座 椅 向 後 移 動 至 其 最 後 側 之 縱 向 位 置 上 ) 最 前 側 點 相 切 之 垂 直 平 面 處, 且 從 這 一 平 面 起, 所 描 述 之 平 板 試 驗 量 具 沿 該 節 中 確 立 之 方 向 移 動 至 安 全 門 處, 同 時 座 椅 和 方 向 盤 位 於 其 中 間 位 置, 則 視 為 滿 足 本 項 要 求 在 和 之 情 況 下, 允 許 在 駕 駛 人 座 椅 和 乘 客 區 間 有 一 道 門 或 隔 離 設 施 ( 該 設 施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應 能 被 駕 駛 人 迅 速 移 除 ), 但 此 駕 駛 人 車 門 不 應 計 為 乘 客 之 出 口 除 安 全 門 和 安 全 窗 之 外, 市 區 雙 層 公 車 之 上 層 車 廂 亦 得 安 裝 車 頂 逃 生 口 除 規 定 外, 其 最 少 數 量 如 下 所 示 : 乘 客 數 量 車 頂 逃 生 口 數 量

44 不 超 過 50 1 超 過 市 區 雙 層 公 車 之 上 下 層 通 道 可 被 視 為 車 輛 上 層 之 一 個 出 口 在 緊 急 狀 況 下, 市 區 雙 層 公 車 下 層 之 成 員 應 可 在 無 須 進 入 上 層 車 廂 之 情 況 下 撤 至 車 外 上 層 走 道 應 連 接 至 一 個 或 一 個 以 上 之 上 下 層 通 道, 且 該 階 梯 應 連 接 至 車 門 通 道 處 或 距 車 門 三 公 尺 內 之 下 層 走 道 處 市 區 雙 層 公 車 其 車 輛 上 層 之 乘 客 座 位 數 逾 五 十 人 者, 其 上 下 層 通 道 應 至 少 為 兩 個 ( 其 中 一 個 可 為 連 接 至 安 全 門 出 口 之 設 計 ) 開 放 式 市 區 雙 層 公 車, 其 開 放 式 車 廂 之 出 口 應 能 滿 足 與 開 放 式 車 輛 不 相 容 之 規 定 出 口 的 位 置 : 乘 客 座 位 數 量 超 過 二 二 人 之 車 輛 應 滿 足 以 下 要 求 車 門 應 位 於 車 輛 右 側, 並 且 車 輛 的 前 半 部 分 應 至 少 安 裝 一 扇 車 門 但 亦 可 : 在 車 輛 後 方 或 側 邊 設 置 一 個 特 別 設 計 的 車 門, 以 替 代 供 輪 椅 使 用 者 使 用 之 車 門 ; 或 在 車 輛 後 方 安 裝 一 個 額 外 車 門 以 裝 卸 貨 物 或 行 李, 但 此 車 門 可 在 必 要 時 供 乘 客 使 用 若 乘 客 車 廂 有 一 座 立 位 區 域, 其 面 積 等 於 或 超 過 一 0 平 方 公 尺, 則 於 所 述 之 兩 個 車 門 應 分 開 設 置, 對 於 不 同 車 廂 之 兩 扇 車 門, 通 過 其 面 積 中 心 點 之 橫 向 垂 直 面 之 間 的 距 離 應 不 小 於 車 廂 總 長 的 百 分 之 四 0 若 兩 車 門 之 一 為 雙 扇 車 門, 則 此 距 離 應 在 相 距 最 遠 之 兩 個 車 門 間 測 量 若 為 雙 層 式 公 車, 所 述 之 兩 個 車 門 間 之 分 隔 方 式 應 使 其 穿 過 面 積 中 心 之 橫 向 垂 直 平 面 間 距 離 不 得 小 於 總 長 百 分 之 二 五 或 下 層 車 廂 總 長 之 百 分 之 四 0 若 兩 扇 車 門 位 於 車 輛 不 同 側, 則 不 適 用 於 此 規 範 若 兩 個 車 門 構 成 一 個 雙 門 者, 則 該 距 離 應 在 相 距 最 遠 的 兩 個 車 門 之 間 量 測 車 輛 各 側 出 口 ( 開 放 式 市 區 雙 層 公 車 之 上 層 車 廂 除 外 ) 之 數 量 基 本 上 應 相 同 ( 此 並 非 要 求 需 設 置 除 所 規 定 數 量 以 外 之 額 外 出 口 ) 對 於 超 過 最 少 數 量 要 求 之 額 外 出 口, 其 可 不 必 兩 側 具 有 相 同 數 量 至 少 應 有 一 個 出 口 位 於 車 身 之 前 方 或 後 方, 亦 可 藉 由 設 置 車 頂 逃 生 口 之 方 式 滿 足 此 要 求, 或 若 為 符 合 之 規 定, 則 可 依 之 規 定 在 車 輛 兩 側 裝 設 一 額 外 出 口 同 側 出 口 間 應 沿 車 輛 縱 軸 方 向 保 留 適 當 之 空 間 允 許 於 車 輛 後 方 安 裝 一 個 安 全 門 車 頂 逃 生 口 之 安 裝 位 置 應 滿 足 : 若 僅 裝 置 一 個 車 頂 逃 生 口, 應 裝 設 於 車 頂 中 段 ; 若 裝 置 二 個 時, 兩 開 口 內 緣 應 至 少 間 隔 二 公 尺 出 口 最 小 尺 寸 車 門 尺 寸 應 能 構 成 一 符 合 所 要 求 之 通 道 安 全 門 尺 寸 應 至 少 為 高 一 二 五 0 公 釐, 寬 五 五 0 公 釐 安 全 窗 窗 框 之 內 高 乘 以 內 寬 應 至 少 四 平 方 公 釐, 其 應 至 少 容 納 尺 度 五 00 乘 七 00 公 釐 之 矩 形 裝 於 車 輛 後 方 且 無 法 符 合

45 上 述 尺 度 之 安 全 窗 應 至 少 容 納 高 三 五 0 公 釐, 寬 一 五 五 0 公 釐 且 邊 角 曲 率 半 徑 不 逾 二 五 0 公 釐 之 矩 形 車 頂 逃 生 口 之 有 效 面 積 應 至 少 四 平 方 公 釐, 其 應 至 少 容 納 尺 度 五 00 乘 七 00 公 釐 之 矩 形 車 門 之 技 術 要 求 當 車 輛 靜 止 時, 車 門 應 能 輕 易 從 車 內 和 車 外 打 開 ( 但 車 輛 在 行 駛 過 程 時 不 得 作 動 ); 即 使 從 車 外 鎖 住 車 門 時, 車 門 仍 能 從 車 內 打 開 車 門 之 車 外 開 啟 裝 置 距 地 高 度 應 在 一 000 至 一 五 00 公 釐 之 間, 且 距 該 門 五 00 公 釐 以 內 ; 而 車 內 開 啟 裝 置 應 距 其 下 方 地 板 ( 或 階 梯 ) 之 上 表 面 一 000 至 一 五 00 公 釐 之 間, 且 距 該 門 五 00 公 釐 以 內 此 項 規 定 不 適 用 位 於 駕 駛 人 所 在 區 域 之 控 制 裝 置 採 用 鉸 鏈 或 轉 軸 之 單 扇 手 控 車 門, 在 車 輛 向 前 移 動 且 開 啟 之 車 門 碰 到 靜 止 物 體 時 應 趨 於 關 閉 若 手 控 車 門 係 安 裝 彈 簧 鎖, 則 應 為 雙 級 型 (Two-stage) 之 彈 簧 鎖 在 車 門 內 側 不 應 有 任 何 裝 置 會 在 車 門 關 閉 時 遮 蔽 車 內 階 梯, 但 允 許 車 門 控 制 裝 置 和 安 裝 在 車 門 內 側 之 其 他 裝 置 在 車 門 關 閉 時 侵 入 車 內 階 梯 凹 入 之 部 分, 但 所 侵 入 部 分 不 應 形 成 可 供 乘 客 站 立 之 額 外 地 板, 且 此 機 構 和 設 備 不 應 對 乘 客 產 生 危 險 駕 駛 人 在 座 位 上 應 能 觀 察 到 每 扇 非 自 動 操 縱 車 門 內 外 附 近 之 乘 客 情 況, 若 不 能 直 接 觀 察, 則 應 配 備 光 學 或 其 他 裝 置 本 要 求 亦 適 用 所 有 車 門 之 內 部 及 上 層 車 廂 鄰 近 上 下 層 通 道 之 區 域 可 藉 由 車 輛 之 照 後 鏡 滿 足 本 項 規 定, 但 該 間 接 視 野 裝 置 需 提 供 符 合 規 定 之 視 野 範 圍 於 正 常 使 用 狀 況 下, 當 車 門 向 車 內 開 啟 時, 其 結 構 應 保 證 開 啟 過 程 不 致 傷 害 乘 客 ; 必 要 時 應 有 適 當 之 保 護 裝 置 若 車 門 與 廁 所 或 其 他 車 內 艙 門 相 鄰, 則 車 門 應 能 防 止 誤 操 作 此 不 適 用 於 車 速 超 過 五 公 里 / 小 時 時 能 自 動 鎖 住 之 車 門 處 於 開 啟 位 置 之 車 門 不 得 阻 礙 任 何 緊 急 出 口 或 其 規 定 通 道 之 使 用 動 力 控 制 車 門 之 額 外 技 術 要 求 緊 急 情 況 下, 當 車 輛 靜 止 或 車 速 小 於 等 於 五 公 里 / 小 時 時, 每 扇 動 力 控 制 車 門 無 論 是 否 有 動 力 供 應, 應 能 藉 由 車 門 緊 急 控 制 裝 置 從 車 內 打 開, 或 當 車 門 未 鎖 住 時 亦 能 從 車 外 開 啟 ; 車 門 緊 急 控 制 裝 置 應 能 : 在 操 作 時 優 先 於 開 關 車 門 之 其 他 控 制 裝 置 ; 車 內 控 制 裝 置 應 安 裝 在 車 門 上 或 距 車 門 三 00 公 釐 以 內, 且 從 第 一 階 階 梯 向 上 不 小 於 一 六 00 公 釐 高 度 之 位 置 ; 鄰 近 車 門 之 乘 客 容 易 看 見 與 識 別, 若 控 制 裝 置 附 加 於 正 常 之 車 門 開 啟 裝 置 上, 則 應 清 楚 標 示 僅 供 緊 急 情 況 下 使 用 ; 能 由 站 在 車 門 前 的 人 員 進 行 操 作 ; 可 主 動 開 啟 預 防 裝 置 在 操 作 車 門 控 制 裝 置 後 之 八 秒 內, 車 門 應 開 啟 至 可 使 定 義 之 量 具 順 利 通 過 之 寬 度, 或 使 車 門 可 以 很 容 易 的 在 手 動 操 作 八 秒 內 開 啟 至 可 使 定 義 之 量 具 順 利 通 過 之 寬 度 ; 得 以 易 破 壞 之 防 護 遮 蓋 保 護 該 裝 置 ; 於 操 作 該 裝 置 或 移 除 保 護

46 裝 置 時 應 同 時 以 聲 音 及 信 號 警 示 駕 駛 人 當 駕 駛 人 操 作 之 車 門 不 符 合 之 要 求 時, 應 滿 足 : 操 作 控 制 裝 置 打 開 車 門 後 使 車 門 處 於 正 常 開 啟 位 置, 在 駕 駛 人 未 操 作 關 門 控 制 裝 置 前, 車 門 不 得 關 閉 車 門 應 在 車 速 超 過 五 公 里 / 小 時 時 可 防 止 開 啟 可 提 供 一 由 駕 駛 人 在 其 座 位 上 操 作 之 裝 置, 以 使 外 部 緊 急 控 制 裝 置 無 法 作 動, 以 便 鎖 住 車 門 在 此 情 況 下, 當 引 擎 發 動 或 車 速 達 到 二 0 公 里 / 小 時 前, 外 部 緊 急 控 制 裝 置 應 能 自 動 恢 復 功 能, 同 時 除 非 駕 駛 人 再 次 操 作, 否 則 不 應 自 動 解 除 該 功 能 對 於 每 扇 駕 駛 人 操 作 之 車 門, 駕 駛 人 應 能 在 其 座 位 以 控 制 裝 置 操 作, 該 控 制 裝 置 ( 不 包 含 以 腳 控 制 者 ) 應 標 示 清 晰 並 明 顯 有 別 於 其 他 標 示 每 扇 動 力 控 制 車 門 應 能 啟 動 一 視 覺 警 示 燈, 使 駕 駛 人 在 正 常 駕 駛 位 置 及 任 何 照 明 環 境 下 均 能 明 顯 識 別, 以 提 醒 該 車 門 未 完 全 關 閉 此 警 示 燈 應 在 車 門 之 剛 性 結 構 完 全 打 開 之 位 置 和 距 離 完 全 關 閉 位 置 三 0 公 釐 之 間 發 出 訊 號 多 個 車 門 可 共 用 一 個 警 示 燈, 但 不 符 合 與 要 求 之 前 車 門 不 得 裝 設 此 種 警 示 燈 供 駕 駛 人 啟 閉 動 力 控 制 車 門 之 裝 置, 應 能 使 駕 駛 人 在 關 門 或 開 門 過 程 之 任 何 時 間 使 車 門 反 向 作 動 每 扇 動 力 控 制 車 門 之 結 構 和 控 制 系 統, 當 車 門 於 關 閉 過 程 時 不 得 傷 害 或 夾 傷 乘 客 除 前 車 門 外, 若 能 滿 足 下 列 兩 項 要 求, 則 視 為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 在 所 述 任 一 測 量 點, 車 門 關 閉 時 之 作 用 力 不 得 超 過 一 五 0 牛 頓, 否 則 車 門 應 自 動 重 新 開 啟 至 完 全 開 啟 位 置 ( 自 動 控 制 車 門 除 外 ), 並 保 持 開 啟 位 置 直 到 操 作 關 門 控 制 可 採 用 檢 測 機 構 認 可 之 任 何 測 試 方 法 可 參 考 之 相 關 指 導 說 明 峰 值 力 可 於 短 時 間 內 高 於 一 五 0 牛 頓, 但 不 得 超 過 三 00 牛 頓 重 新 開 啟 系 統 可 使 用 一 斷 面 高 六 0 公 釐 寬 三 0 公 釐 且 圓 角 半 徑 五 公 釐 之 試 驗 棒 進 行 測 試 當 車 門 夾 住 乘 客 之 手 腕 或 手 指 時 : 車 門 自 動 重 新 開 啟 至 完 全 開 啟 位 置 ( 自 動 控 制 車 門 除 外 ) 並 保 持 開 啟 位 置 直 到 操 作 關 門 控 制, 或 乘 客 手 腕 和 手 指 能 容 易 抽 出 門 縫 而 無 受 到 傷 害 此 要 求 可 用 手 或 試 驗 棒 ( 參 考 ) 進 行 檢 查, 將 試 驗 棒 的 厚 度 在 三 00 公 釐 長 度 上 由 三 0 公 釐 逐 漸 減 小 到 五 公 釐, 且 不 應 做 拋 光 處 理 或 加 潤 滑 油, 若 門 夾 住 試 驗 棒 時 應 能 輕 易 抽 出, 或 車 門 保 持 在 允 許 一 截 面 為 高 六 0 公 釐 寬 二 0 公 釐 且 圓 角 半 徑 五 公 釐 之 試 驗 棒 自 由 通 過 之 位 置 上, 此 位 置 與 車 門 完 全 關 閉 位 置 相 差 不 得 大 於 三 0 公 釐 對 於 前 車 門, 若 達 到 下 列 任 一 要 求, 則 之 要 求 應 被 視 為 符 合 : 滿 足 和 之 要 求 ; 或

47 裝 有 不 會 太 軟 之 密 封 條, 以 確 保 當 車 門 關 住 所 述 之 試 驗 棒 時, 車 門 之 剛 性 結 構 不 會 到 達 完 全 關 閉 之 位 置 當 動 力 控 制 車 門 只 依 靠 動 力 之 持 續 供 應 保 持 關 閉 時, 則 應 有 視 覺 警 示 裝 置 通 知 駕 駛 人 車 門 動 力 供 應 之 任 何 故 障 若 裝 有 起 步 防 止 裝 置 時, 則 該 裝 置 僅 能 在 車 速 低 於 五 公 里 / 小 時 時 啟 用, 當 車 速 高 於 此 值 時 則 不 起 作 用 若 車 輛 未 配 備 起 步 防 止 裝 置, 當 任 何 動 力 控 制 車 門 未 完 全 關 閉 時 車 輛 起 步, 則 應 啟 動 對 駕 駛 人 之 聲 音 警 示, 對 符 合 要 求 之 車 門, 該 聲 音 警 示 裝 置 應 在 車 速 超 過 五 公 里 / 小 時 作 動 自 動 控 制 車 門 之 額 外 技 術 要 求 開 門 控 制 裝 置 之 作 動 除 所 規 定 之 車 門 緊 急 控 制 裝 置 外, 每 扇 自 動 控 制 車 門 之 開 門 控 制 裝 置 應 只 能 由 駕 駛 人 在 其 座 位 上 操 作 開 門 控 制 裝 置 之 作 動 可 使 用 同 一 開 關 直 接 控 制, 亦 可 採 間 接 控 制, 例 如 與 前 車 門 連 動 駕 駛 人 對 開 門 控 制 裝 置 之 啟 動 應 有 車 內 顯 示, 當 從 車 外 打 開 車 門 時, 也 應 有 車 外 顯 示, 顯 示 器 應 在 相 應 之 車 門 上 或 車 門 附 近 當 使 用 開 關 直 接 啟 動 時, 系 統 之 功 能 狀 況 應 清 晰 的 顯 示 予 駕 駛 人, 例 如 藉 由 開 關 之 位 置 顯 示 燈 或 開 關 指 示 燈 開 關 上 應 有 特 別 標 誌, 並 不 得 與 其 他 控 制 裝 置 混 淆 佈 置 自 動 控 制 車 門 之 開 啟 駕 駛 人 啟 動 開 門 控 制 裝 置 後, 乘 客 可 用 以 下 方 式 打 開 車 門 : 從 車 內, 例 如 按 下 按 鈕 或 通 過 一 個 光 感 應 柵 欄 ; 從 車 外 ( 標 識 只 作 為 出 口 之 車 門 除 外 ), 例 如 可 按 下 開 關 開 關 指 示 燈 下 面 之 按 鈕 或 標 有 相 應 說 明 之 類 似 裝 置 在 按 照 所 述 按 下 按 鈕, 和 所 述 與 駕 駛 連 絡 後, 可 發 出 一 訊 號, 並 在 駕 駛 人 啟 動 開 門 控 制 裝 置 之 後 打 開 車 門 自 動 控 制 車 門 之 關 閉 自 動 控 制 車 門 開 啟 後, 經 過 一 定 之 時 間 間 隔 後 應 自 動 關 閉, 若 乘 客 在 此 期 間 進 出 車 門, 則 安 全 裝 置 ( 階 梯 接 觸 器 光 感 應 柵 欄 或 單 向 閥 等 ) 應 確 保 有 足 夠 之 關 門 順 延 時 間 車 門 正 在 關 閉 時 若 有 乘 客 進 出, 則 關 閉 過 程 應 自 動 中 止, 車 門 應 返 回 至 開 啟 位 置, 返 回 動 作 是 由 所 述 安 全 裝 置 之 一 或 其 他 裝 置 啟 動 已 依 照 自 動 關 閉 之 車 門, 除 非 駕 駛 人 解 除 開 門 控 制 裝 置 之 啟 用, 否 則 應 能 再 次 被 乘 客 依 照 所 述 之 方 式 打 開 自 動 控 制 車 門 開 門 控 制 裝 置 之 啟 用 被 駕 駛 人 解 除 後, 已 開 啟 之 車 門 應 依 照 至 所 述 關 閉 標 識 為 特 殊 用 途 車 門 ( 如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 之 自 動 關 閉 過 程 之 延 遲 駕 駛 人 應 能 操 作 一 特 定 控 制 裝 置 以 延 遲 自 動 關 門 之 過 程, 乘 客

48 也 能 直 接 按 一 特 定 按 鈕 來 延 遲 自 動 關 門 之 過 程 自 動 關 閉 過 程 之 延 遲 應 顯 示 ( 如 視 覺 指 示 器 ) 予 駕 駛 人 駕 駛 人 應 能 隨 時 恢 復 自 動 關 門 過 程 隨 後 車 門 之 關 閉 應 符 合 之 要 求 安 全 門 之 技 術 要 求 當 車 輛 停 止 時, 安 全 門 應 能 從 車 內 和 車 外 方 便 的 打 開 若 能 確 保 始 終 可 藉 由 一 般 裝 置 自 車 內 打 開 開 啟 裝 置, 則 允 許 從 車 外 將 安 全 門 鎖 住 當 安 全 門 在 使 用 時 不 應 處 於 動 力 控 制 模 式, 除 非 啟 動 所 述 之 緊 急 控 制 器 後 車 門 打 開 並 保 持 在 正 常 開 啟 位 置 上, 直 到 駕 駛 人 再 次 操 作 關 門 控 制 開 啟 所 述 之 一 個 控 制 裝 置 應 能 使 車 門 開 啟 至 可 使 定 義 之 量 具, 在 車 門 控 制 裝 置 操 作 完 成 最 長 八 秒 後 順 利 通 過 之 寬 度, 或 使 車 門 可 以 很 容 易 的 手 動 開 啟 至 可 使 上 述 量 具, 在 車 門 操 作 完 成 最 長 八 秒 後 順 利 通 過 之 寬 度 安 全 門 之 車 外 開 啟 裝 置 距 地 高 度 應 在 一 000 至 一 五 00 公 釐 之 間, 且 距 該 安 全 門 五 00 公 釐 以 內 ; 而 車 內 開 啟 裝 置 應 距 其 下 方 地 板 ( 或 階 梯 ) 之 上 表 面 一 000 至 一 五 00 公 釐 之 間, 且 距 該 門 五 00 公 釐 以 內 此 項 規 定 不 適 用 位 於 駕 駛 人 所 在 區 域 之 控 制 裝 置 對 於 所 述 用 來 打 開 動 力 控 制 安 全 門 之 控 制 裝 置, 亦 可 位 於 所 述 之 位 置 車 輛 側 面 之 鉸 鏈 式 安 全 門 應 鉸 接 於 前 端 並 向 外 開 啟 允 許 採 用 限 位 帶 鏈 條 或 其 他 束 縛 裝 置, 但 該 等 裝 置 之 使 用 不 得 妨 礙 車 門 保 持 至 少 一 00 度 之 開 啟 角 度 若 安 全 門 通 道 之 測 試 量 具 能 自 由 通 過 該 門 至 車 外, 則 不 適 用 此 一 最 小 開 啟 角 度 為 一 00 度 之 要 求 安 全 門 應 能 防 止 誤 操 作, 但 此 要 求 不 適 用 車 速 超 過 五 公 里 / 小 時 時 能 自 動 鎖 住 之 安 全 門 所 有 安 全 門 都 應 提 供 聲 響 裝 置, 以 在 安 全 門 未 完 全 關 閉 時 提 醒 駕 駛 人 該 警 示 裝 置 應 由 安 全 門 鎖 付 裝 置 ( 例 如 門 閂 或 手 把 ) 之 作 動, 而 非 安 全 門 本 身 之 作 動 來 啟 動 安 全 窗 之 技 術 要 求 鉸 鏈 式 或 彈 射 式 安 全 窗 應 向 外 開 啟, 惟 彈 射 式 安 全 窗 不 應 是 操 作 時 將 整 個 自 車 輛 上 分 離 彈 射 式 安 全 窗 應 能 有 效 的 防 止 誤 操 作 安 全 窗 應 : 易 於 從 車 內 和 車 外 迅 速 打 開 ; 或 採 用 易 擊 碎 之 安 全 玻 璃 ( 不 得 為 膠 合 或 塑 材 玻 璃 ), 並 在 每 扇 安 全 窗 鄰 近 處 提 供 一 擊 破 裝 置, 以 便 車 內 人 員 方 便 使 用 於 擊 破 安 全 窗, 另 應 於 駕 駛 人 附 近 提 供 一 擊 破 裝 置, 並 應 於 該 裝 置 附 近 且 於 乘 客 輕 易 可 視 之 處 標 示 車 窗 擊 破 裝 置 之 標 識 字 體 和 操 作 方 法, 標 識 字 體 每 字 至 少 四 公 分 見 方 使 用 於 擊 破 車 輛 後 方 安 全 窗 之 擊 破 裝 置, 應 位 於 安 全 窗 中 心 上 方 或 下 方, 或 者 亦 可 位 於 車 窗 附 近 能 從 車 外 鎖 住 之 安 全 窗, 應 設 計 使 其 始 終 能 自 車 內 打 開 以 鉸 鍊 繫 住 頂 端 之 安 全 窗 應 裝 設 適 當 機 構 維 持 開 啟, 鉸 鏈 式 安 全 窗 之 開 啟 不 得 防 礙 進 出 車 輛 之 安 全 窗 通 道

49 車 輛 側 面 安 全 窗 之 下 緣 距 其 下 方 車 內 地 板 平 面 ( 不 考 慮 任 何 局 部 改 變, 例 如 輪 拱 等 所 造 成 之 局 部 變 形 ) 之 高 度 應 不 大 於 一 二 00 公 釐, 對 鉸 鏈 式 安 全 窗 應 不 小 於 六 五 0 公 釐, 而 對 玻 璃 式 安 全 窗 則 應 不 小 於 五 00 公 釐 若 鉸 鏈 式 安 全 窗 之 出 口 於 距 地 板 六 五 0 公 釐 高 度 處 裝 有 防 護 乘 客 墜 落 車 外 之 裝 置, 則 允 許 其 下 緣 距 地 板 之 最 小 高 度 為 五 00 公 釐, 但 防 護 裝 置 上 方 之 出 口 面 積 應 不 小 於 安 全 窗 規 定 之 最 小 尺 寸 若 駕 駛 人 不 能 從 其 座 位 處 清 楚 看 見 鉸 鏈 式 安 全 窗, 則 應 裝 有 當 安 全 窗 未 完 全 關 閉 時 可 提 醒 駕 駛 人 之 聲 響 警 示 裝 置 該 警 示 裝 置 應 由 窗 鎖 ( 非 窗 戶 本 身 ) 之 作 動 來 啟 動 逃 生 口 之 技 術 要 求 逃 生 口 之 開 啟 不 得 妨 礙 逃 生 口 通 道 之 暢 通 車 頂 逃 生 口 應 為 彈 射 式 鉸 鏈 式 或 採 用 易 擊 碎 之 安 全 玻 璃 ; 地 板 逃 生 口 則 應 為 鉸 鏈 式 或 彈 射 式, 並 裝 有 聲 響 警 示 裝 置, 可 於 未 完 全 關 閉 時 提 醒 駕 駛 人 該 警 示 裝 置 應 由 地 板 逃 生 口 之 鎖 付 裝 置 ( 非 地 板 逃 生 口 本 身 ) 之 作 動 來 啟 動 地 板 逃 生 口 應 具 備 防 止 誤 操 作 之 設 計, 惟 此 不 適 用 對 於 車 速 超 過 五 公 里 / 小 時 時 能 自 動 上 鎖 之 地 板 逃 生 口 彈 射 式 逃 生 口 不 應 於 操 作 時 整 個 自 車 輛 上 分 離, 並 不 應 對 其 他 道 路 使 用 者 構 成 危 險 彈 射 式 逃 生 口 應 具 備 防 止 誤 操 作 之 設 計 彈 射 式 地 板 逃 生 口 僅 能 彈 向 乘 客 室 鉸 鏈 式 逃 生 口 應 鉸 接 於 朝 向 車 輛 前 或 後 之 一 端, 並 應 至 少 可 開 啟 一 00 度 鉸 鏈 式 地 板 逃 生 口 應 朝 乘 客 室 方 向 開 啟 逃 生 口 應 易 於 從 車 內 外 打 開 或 移 開 若 能 確 保 始 終 可 用 一 般 之 開 啟 或 移 動 裝 置 自 車 內 打 開 或 移 開, 則 允 許 鎖 住 逃 生 口 對 使 用 玻 璃 式 之 車 頂 逃 生 口, 應 在 其 鄰 近 處 提 供 擊 破 裝 置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之 技 術 要 求 : 若 配 備 有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則 應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應 與 相 對 應 之 車 門 或 安 全 門 同 步 作 動 當 車 門 關 閉 時,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不 應 突 出 鄰 近 車 身 表 面 一 0 公 釐 當 車 門 開 啟 時,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應 處 於 伸 出 位 置, 其 面 積 應 符 合 之 要 求 對 於 動 力 操 作 之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當 處 於 伸 出 位 置 時, 應 具 備 車 輛 無 法 藉 由 自 身 動 力 起 步 之 設 計 ; 對 於 手 動 控 制 之 階 梯, 當 階 梯 未 完 全 收 起 時, 應 有 聲 響 警 示 駕 駛 人 動 力 操 作 階 梯 在 車 輛 行 駛 時 應 不 能 伸 出 若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之 操 作 裝 置 失 效 時, 該 階 梯 應 縮 回 並 保 持 在 收 起 位 置 上 操 作 裝 置 失 效 或 階 梯 損 壞 時, 不 應 妨 礙 相 對 應 車 門 之 作 動 當 一 名 乘 客 站 在 動 力 操 作 之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上 時, 相 對 應 之 車 門 應 不 能 關 閉, 可 使 用 重 量 為 一 五 公 斤 ( 代 表 兒 童 重 量 ) 之 重 塊 放 於 階 梯 中 心 進 行 確 認 此 要 求 不 適 用 位 在 駕 駛 人 直 接 視 野 範 圍 之 車 門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朝 向 車 前 或 車 後 的 邊 角 應 具 備 不 小 於 半 徑 五 公 釐 之 倒 角, 而 其 邊 緣 則 應 具 備 不 小 於 二 五 公 釐 之 倒 角

50 車 門 打 開 時,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應 可 靠 的 保 持 在 伸 出 位 置 上, 當 將 重 量 為 一 三 六 公 斤 之 重 塊 放 在 單 扇 車 門 之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中 心 處 或 將 重 量 為 二 七 二 公 斤 之 重 塊 放 在 雙 扇 車 門 之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中 心 處 時, 可 伸 縮 式 階 梯 任 一 點 相 對 於 車 身 之 變 形 量 不 得 超 過 一 0 公 釐 出 口 標 識 每 一 緊 急 出 口 處 以 及 符 合 有 關 緊 急 出 口 規 定 之 其 他 出 口 處, 應 在 車 內 外 標 示 緊 急 出 口 文 字, 或 若 合 適 者 亦 可 使 用 符 合 ISO 7010:2003 描 述 之 符 號 車 門 和 所 有 緊 急 出 口 之 緊 急 控 制 裝 置 應 在 車 內 外 用 符 號 或 清 晰 文 字 標 示 在 出 口 的 每 個 緊 急 控 制 裝 置 處 或 附 近, 應 有 關 於 操 作 方 式 之 清 晰 說 明 符 合 至 中 要 求 之 文 字 標 誌 應 為 中 文 及 英 文 其 中 中 文 標 識 字 體 於 安 全 門 者, 每 字 至 少 十 公 分 見 方, 於 安 全 窗 及 車 頂 逃 生 口 者, 每 字 至 少 四 公 分 見 方 車 門 照 明 車 門 處 可 提 供 照 明 以 照 亮 所 述 地 面 平 坦 水 平 部 分, 以 協 助 乘 客 上 下 車, 並 方 便 駕 駛 人 在 就 座 狀 態 下 發 現 位 於 該 地 面 之 乘 客 若 安 裝 車 門 照 明 裝 置 則 應 為 白 色 ; 可 照 亮 一 部 分 平 坦 水 平 地 面, 寬 度 為 二 公 尺, 從 一 個 與 車 輛 的 中 間 縱 向 垂 直 平 面 平 行 的 穿 過 已 關 閉 車 門 的 最 外 側 點 的 平 面 起 開 始 測 量, 長 度 從 一 個 穿 過 已 關 閉 車 門 的 最 前 側 點 的 橫 向 平 面 起 開 始 延 伸, 直 至 一 個 穿 過 車 門 後 部 最 前 側 車 輪 中 心 線 的 橫 向 平 面, 或 者, 在 無 上 述 車 輪 的 情 況 下, 直 至 一 個 穿 過 車 輛 後 部 的 橫 向 平 面 在 地 面 上 一 個 最 大 寬 度 為 五 公 尺 的 區 域 之 外, 所 造 成 的 眩 目 較 為 有 限, 該 寬 度 從 車 輛 側 開 始 測 量, 最 大 長 度 為 穿 過 車 輛 前 部 的 一 個 橫 向 平 面 和 穿 過 車 輛 後 部 的 一 個 橫 向 平 面 所 界 定 的 長 度 如 果 照 明 裝 置 的 下 邊 緣 距 離 地 面 不 足 二 公 尺, 則 不 得 超 出 車 輛 總 寬 之 外 五 0 公 釐, 測 量 車 輛 全 寬 時 不 含 該 裝 置, 且 其 彎 曲 半 徑 不 得 小 於 二 五 公 釐 ; 可 通 過 一 個 單 獨 的 開 關 手 動 啟 閉, 且 安 裝 方 式 使 得 裝 置 在 車 門 工 作 以 及 車 速 不 超 過 五 公 里 / 小 時 時 僅 可 開 啟, 且 在 車 速 超 過 五 公 里 / 小 時 以 前 可 自 動 關 閉 內 部 布 置 車 門 通 道 從 車 門 安 裝 側 之 車 身 向 車 內 延 伸 的 自 由 空 間 應 允 許 具 有 圖 四 中 的 試 驗 量 具 1 或 試 驗 量 具 2 尺 寸 之 量 具 自 由 通 過 試 驗 量 具 從 起 始 位 置 ( 最 靠 近 車 輛 內 部 的 平 面 與 車 門 入 口 最 外 側 邊 緣 相 切 ) 移 至 其 與 第 一 階 階 梯 接 觸 的 位 置 時 與 車 門 入 口 保 持 平 行, 隨 後 量 具 應 保 持 與 乘 客 的 出 入 方 向 垂 直

51 當 試 驗 量 具 的 中 心 線 從 起 始 位 置 移 過 三 00 公 釐 且 量 具 底 部 接 觸 階 梯 或 地 板 表 面 時, 將 量 具 保 持 在 此 位 置 上 用 來 檢 查 通 道 空 間 的 圓 柱 體 ( 參 見 圖 五 ) 從 通 道 開 始 沿 乘 客 離 開 車 輛 的 運 動 方 向 移 動, 直 到 其 中 心 線 達 到 最 上 一 級 階 梯 外 邊 緣 所 在 的 垂 直 平 面 或 與 上 圓 柱 相 切 的 平 面 接 觸 雙 層 板 ( 以 先 出 現 者 為 準 ), 並 保 持 在 此 位 置 上 在 中 所 述 位 置 的 圓 柱 體 與 中 所 述 位 置 上 的 雙 層 板 之 間 應 允 許 垂 直 平 板 自 由 通 過 垂 直 平 板 的 形 狀 和 尺 寸 與 所 述 的 圓 柱 體 相 同, 其 中 間 段 與 厚 度 不 大 於 二 0 公 釐 垂 直 平 板 從 與 圓 柱 體 相 切 的 位 置 移 動 到 其 外 側 板 面 與 雙 層 平 板 內 側 接 觸, 其 底 部 觸 及 由 階 梯 外 邊 緣 形 成 的 平 面, 移 動 方 向 與 乘 客 出 入 車 門 的 方 向 一 致 上 述 測 量 裝 置 自 由 通 過 的 淨 空 間, 不 應 包 括 前 向 或 後 向 座 椅 未 壓 縮 座 墊 前 三 00 公 釐 或 側 向 座 椅 前 二 二 五 公 釐 範 圍 內 的 空 間, 以 及 從 地 板 至 座 墊 最 高 點 的 空 間 對 折 疊 座 椅, 應 在 座 椅 打 開 位 置 時 測 量 但 是, 乘 務 員 專 用 的 折 疊 座 椅 在 使 用 時 可 能 會 妨 礙 到 車 門 的 連 接 通 道 的 使 用 時, 則 應 滿 足 以 下 要 求 在 車 上 以 及 申 請 資 料 上 清 楚 地 標 示, 此 座 椅 為 乘 務 員 專 用 ; 座 椅 不 使 用 時 應 能 自 動 折 疊, 以 便 滿 足 和 中 的 要 求 ; 該 車 門 不 得 作 為 用 以 符 合 規 範 之 出 口 ; 無 論 該 座 椅 是 處 於 使 用 位 置 上 還 是 折 疊 狀 態 下, 其 任 何 部 位 均 不 得 位 於 駕 駛 人 座 椅 ( 處 於 最 後 位 置 時 ) 座 墊 上 表 面 中 心 與 車 外 右 後 視 鏡 中 心 連 線 所 在 的 垂 直 平 面 的 前 方 通 道 處 地 板 的 最 大 坡 度 不 應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通 道 表 面 應 為 防 滑 安 全 門 通 道 : 除 中 的 規 定 之 外, 在 通 道 和 安 全 門 之 間 的 自 由 空 間 應 允 許 疊 加 圓 柱 自 由 通 過, 該 疊 加 圓 柱 由 一 個 直 徑 為 三 00 公 釐 距 離 地 板 高 度 為 七 00 公 釐 的 垂 直 圓 柱 和 一 個 直 徑 為 五 五 0 公 釐 的 垂 直 圓 柱 構 成, 這 兩 個 圓 柱 的 總 高 度 為 一 四 0 0 公 釐 上 圓 柱 直 徑 可 在 頂 部 減 為 四 00 公 釐, 其 過 渡 斜 面 與 水 平 面 夾 角 不 得 超 過 三 0 度 第 一 個 圓 柱 體 的 底 部 應 在 第 二 個 圓 柱 體 的 投 影 內 沿 通 道 側 面 設 有 折 疊 座 椅 時, 疊 加 圓 柱 通 過 的 自 由 空 間 應 在 該 座 椅 處 於 打 開 位 置 時 測 量 除 雙 圓 柱 外, 也 可 採 用 中 描 述 的 測 量 裝 置 ( 參 見 圖 五 ) 安 全 窗 的 通 過 性 每 個 安 全 窗 應 能 滿 足 相 應 的 測 試 量 具 從 通 道 經 安 全 窗 移 到 車 外 測 試 量 具 的 運 動 方 向 應 與 乘 客 從 車 輛 撤 出 的 方 向 一 致, 其 正 面 應 與 運 動 方 向 保 持 垂 直

52 測 試 量 具 是 尺 寸 為 六 00 公 釐 乘 四 00 公 釐 圓 角 半 徑 二 00 公 釐 的 薄 板, 但 若 安 全 窗 位 於 車 輛 後 方, 其 尺 寸 可 改 為 一 四 00 公 釐 乘 三 五 0 公 釐, 圓 角 半 徑 一 七 五 公 釐 逃 生 口 的 通 過 性 車 頂 逃 生 口 若 配 備 車 頂 逃 生 口 時, 應 至 少 一 個 車 頂 逃 生 口 滿 足 如 下 之 可 接 近 性.. 用 側 面 與 下 底 面 成 二 0 度 角 高 一 六 00 公 釐 的 金 字 塔 型 量 具 測 量.. 保 持 量 具 軸 線 垂 直, 當 其 上 底 面 位 於 車 頂 逃 生 口 的 開 口 區 域 內 時, 其 下 底 面 應 能 接 觸 到 座 椅 或 相 應 的 支 撐 件 上 支 撐 件 若 能 鎖 在 其 使 用 位 置 上, 則 可 以 折 疊 或 移 動 應 以 該 位 置 進 行 檢 查 在 車 頂 結 構 厚 度 大 於 一 五 0 公 釐 時, 量 具 的 上 底 面 應 接 觸 到 車 頂 逃 生 口 開 口 處 的 車 頂 外 表 面 高 度 地 板 逃 生 口 若 車 內 地 板 裝 有 逃 生 口, 則 地 板 逃 生 口 上 方 應 有 相 當 於 通 道 高 的 淨 空 空 間, 使 出 口 與 車 輛 外 部 形 成 一 個 直 接 的 無 阻 礙 通 道 任 何 熱 源 或 移 動 件 應 至 少 與 這 一 開 口 保 持 五 00 公 釐 的 距 離 並 應 滿 足 測 試 量 具 ( 六 00 公 釐 乘 四 00 公 釐 圓 角 半 徑 二 00 公 釐 的 薄 板 ) 從 地 板 上 方 一 公 尺 的 高 度 處 暢 通 無 阻 地 直 接 到 達 地 面 的 要 求, 通 過 時 板 面 須 保 持 水 平 通 道 通 道 應 允 許 測 量 裝 置 ( 由 兩 個 同 軸 圓 柱 構 成, 中 間 插 入 一 個 倒 置 截 錐 ) 自 由 通 過, 該 測 量 裝 置 的 尺 寸 如 圖 五 所 示 通 過 時 若 與 扶 手 ( 若 有 裝 設 ) 或 其 它 柔 性 物 ( 如 座 椅 安 全 帶 ) 接 觸, 則 可 將 其 移 開 如 圖 五 之 量 測 裝 置 應 不 得 碰 觸 裝 設 於 車 頂 通 道 之 任 何 螢 幕 或 顯 示 裝 置 對 於 前 面 無 出 口 的 座 椅 處 的 通 道 : 若 是 前 向 座 椅, 中 規 定 的 圓 柱 狀 通 道 測 量 裝 置 至 少 應 前 移 至 與 最 前 排 座 椅 靠 背 最 前 點 的 橫 向 垂 直 平 面 相 切 並 保 持 在 此 位 置 上 垂 直 平 板 從 與 圓 柱 狀 通 道 測 量 裝 置 接 觸 位 置 開 始, 板 面 向 前 移 動 六 六 0 公 釐, 如 圖 一 二

53 圖 一 二 若 是 側 向 座 椅, 通 道 測 量 裝 置 至 少 應 前 移 至 與 最 前 面 座 椅 中 心 的 垂 直 平 面 重 合 的 橫 向 平 面 若 是 後 向 座 椅, 通 道 測 量 裝 置 至 少 應 前 移 至 與 前 排 座 椅 的 座 墊 前 端 的 橫 向 垂 直 平 面 相 切 通 道 內 允 許 有 階 梯, 階 梯 頂 部 的 寬 度 應 不 小 於 通 道 寬 度 通 道 中 不 允 許 設 置 乘 客 使 用 的 折 疊 座 椅 但 是, 在 車 輛 的 其 它 區 域 內, 只 要 折 疊 座 椅 在 打 開 ( 乘 坐 ) 位 置 上 時 不 妨 礙 通 道 測 試 量 具 穿 過 通 道, 則 允 許 使 用 橫 向 移 動 座 椅 不 得 侵 占 通 道 空 間 通 道 表 面 應 防 滑 通 道 坡 度 通 道 坡 度 不 應 超 過 在 縱 向 方 向 上.. 百 分 之 八 ; 在 橫 向 方 向 上 : 百 分 之 五 階 梯 車 門 安 全 門 及 車 內 階 梯 的 最 大 高 度 最 小 高 度 及 最 小 深 度 如 圖 六 所 示 下 凹 的 通 道 與 座 位 區 之 間 的 台 階 不 應 作 為 階 梯, 但 通 道 表 面 與 座 位 區 地 板 之 間 的 垂 直 距 離 不 應 超 過 三 五 0 公 釐 階 梯 高 度 應 在 其 外 邊 緣 寬 度 中 心 點 測 量, 測 量 時 輪 胎 配 置 和 胎 壓 應 符 合 申 請 者 對 最 大 設 計 重 量 的 規 定 第 一 級 階 梯 距 地 面 的 高 度 應 在 車 輛 處 於 可 行 駛 狀 態 重 量 下 且 停 放 在 水 平 地 面 上 時 測 量, 測 量 時 輪 胎 配 置 和 氣 壓 應 符 合 申 請 者 對 最 大 設 計 重 量 的 規 定 多 於 一 級 的 階 梯 處, 每 級 階 梯 可 以 延 伸 到 相 鄰 階 梯 的 垂 直 投 影 區 最 多 一 00 公 釐 處, 且 下 一 級 階 梯 的 投 影 應 至 少 保 留 二 0 0 公 釐 深 度 的 自 由 表 面 ( 參 見 圖 六 ) 所 有 階 梯 外 邊 緣 的 設

54 計 應 使 乘 客 絆 倒 的 危 險 最 小 化 所 有 階 梯 前 緣 應 與 其 鄰 近 環 境 形 成 明 顯 的 視 覺 對 比 階 梯 的 寬 度 和 形 狀 應 滿 足.. 在 每 級 階 梯 上 放 置 下 表 給 出 的 對 應 矩 形 時, 矩 形 超 出 階 梯 部 分 的 面 積 不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雙 扇 車 門 處 的 階 梯, 其 每 一 扇 車 門 處 應 分 別 滿 足 此 要 求 乘 客 數 量 >22 22 第 一 級 階 梯 (mm) 面 積 其 它 階 梯 (mm) 階 梯 應 具 有 防 滑 表 面 階 梯 的 最 大 坡 度 在 任 何 方 向 均 不 應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乘 客 座 椅 ( 包 括 摺 疊 椅 ) 及 乘 坐 空 間 座 椅 最 小 寬 度 從 座 椅 位 置 中 心 所 在 的 垂 直 平 面 開 始 測 量, 座 墊 的 最 小 寬 度 尺 寸 應 為 相 對 於 中 心 每 邊 至 少 二 00 公 釐 從 座 椅 位 置 中 心 所 在 的 垂 直 平 面 開 始 測 量, 每 個 座 椅 位 置 的 可 用 空 間 ( 高 度 在 未 壓 縮 座 墊 上 方 二 七 0 公 釐 和 六 五 0 公 釐 之 間 ) 的 最 小 寬 度 尺 寸 相 對 於 中 心 每 邊 至 少 應 不 小 於 對 於 單 個 座 椅.. 二 五 0 公 釐 ; 或 可 承 載 兩 個 或 更 多 乘 客 的 長 椅.. 二 二 五 公 釐 ; 對 於 寬 度 為 二 三 五 公 尺 左 右 的 車 輛, 從 座 椅 位 置 中 心 所 在 的 垂 直 平 面 開 始 測 量, 每 個 座 椅 位 置 的 可 用 空 間 ( 高 度 在 未 壓 縮 座 墊 上 方 二 七 0 公 釐 和 六 五 0 公 釐 之 間 ) 的 寬 度 相 對 於 中 心 每 邊 至 少 應 為 二 00 公 釐 若 滿 足 本 節 規 定, 則 不 適 用 之 要 求 測 量 通 道 寬 度 時, 不 應 考 慮 上 述 可 用 空 間 是 否 伸 到 通 道 座 墊 的 最 小 深 度 : 應 至 少 為 三 五 0 公 釐 ; 座 墊 的 高 度 未 壓 縮 座 墊 距 地 板 的 高 度 ( 從 地 板 到 座 墊 上 表 面 的 水 平 面 之 間 的 距 離 ) 應 不 小 於 四 00 公 釐, 不 大 於 五 00 公 釐, 但 在 輪 拱 ( 考 慮 中 允 許 的 容 差 ) 和 引 擎 / 變 速 箱 處, 此 高 度 可 減 至 不 小 於 三 五 0 公 釐 座 椅 空 間 對 於 同 向 座 椅, 在 座 墊 上 表 面 最 高 點 所 處 平 面 與 地 板 上 方 六 二 0 公 釐 高 度 範 圍 內 水 平 測 量, 座 椅 靠 背 的 前 面 與 前 排 座 椅 靠 背 後 面 之 間 的 距 離 應 不 小 於 六 五 0 公 釐 所 有 數 據 均 在 透 過 ( 單 人 ) 座 椅 中 心 線 的 垂 直 平 面 內 測 量, 且 在 座 墊 和 靠 背 都 未 壓 陷 之 情 形 下 具 有 相 向 佈 置 的 橫 排 座 椅, 透 過 座 墊 最 高 點 所 處 平 面 測 量, 兩 個 相 對 座 椅 靠 背 的 前 表 面 之 間 的 最 小 距 離 應 不 小 於

55 一 三 00 公 釐 測 量 時, 椅 背 角 度 可 調 式 座 椅 和 可 調 式 駕 駛 座 椅 的 椅 背 角 度 及 座 椅 的 其 它 調 整 量 應 處 於 申 請 者 規 定 的 正 常 使 用 位 置 上 測 量 時, 安 裝 在 座 椅 背 部 的 摺 疊 桌 應 處 於 摺 疊 位 置 上 對 安 裝 在 軌 道 上 或 其 它 系 統 ( 允 許 操 作 者 或 使 用 者 方 便 地 改 變 車 輛 內 部 佈 置 ) 的 座 椅, 應 位 於 申 請 者 在 認 証 申 請 時 所 規 定 之 正 常 使 用 位 置 上 進 行 測 量 就 坐 乘 客 的 空 間 對 位 於 隔 板 或 除 座 椅 以 外 的 剛 性 結 構 物 後 的 座 椅, 每 個 乘 客 座 椅 前 的 最 小 淨 空 空 間 ( 根 據 之 定 義 ) 應 按 圖 七 所 示 外 形 近 似 於 傾 斜 靠 背 的 隔 板 可 以 突 入 這 一 空 間 內 對 位 於 座 椅 之 後 的 座 椅 和 / 或 面 向 通 道 的 座 椅, 其 最 小 腳 部 淨 空 間 應 至 少 為 三 00 公 釐 深, 且 寬 度 符 合 的 規 定 若 為 乘 客 保 留 適 當 的 腳 部 空 間, 則 允 許 椅 腳 的 局 部 突 入 這 一 腳 部 空 間 可 部 分 位 於 通 道 之 內 和 / 或 之 上, 但 不 得 妨 礙 按 測 量 最 小 通 道 寬 度 車 輛 上 需 設 置 四 個 博 愛 座 在 不 使 用 時 可 折 疊 起 來 的 座 椅 不 可 被 指 定 為 博 愛 座 座 位 上 方 的 自 由 空 間 每 個 座 位 及 其 相 關 的 腿 部 空 間 處 均 應 有 一 個 垂 直 淨 空 間, 從 未 壓 陷 座 墊 的 最 高 點 所 處 平 面 向 上 不 小 於 九 00 公 釐, 從 就 座 乘 客 擱 腳 的 地 板 處 向 上 不 小 於 一 三 五 0 公 釐 這 個 淨 空 間 應 包 括 下 述 的 全 部 水 平 區 域 橫 向 區 域.. 座 位 中 心 垂 直 平 面 兩 側 各 二 00 公 釐 處 的 縱 向 垂 直 平 面 之 間 ; 縱 向 區 域.. 通 過 座 椅 椅 背 上 部 最 後 點 的 橫 向 垂 直 平 面 和 通 過 未 壓 縮 座 墊 前 端 向 前 二 八 0 公 釐 的 橫 向 垂 直 平 面 之 間 應 在 座 位 中 心 垂 直 平 面 處 進 行 測 量 從 和 中 定 義 的 淨 空 間 的 邊 緣 開 始, 該 淨 空 間 可 以 不 包 括 下 列 區 域 對 於 外 側 座 椅 的 上 部, 鄰 近 內 側 車 身 的 橫 截 面 為 一 五 0 公 釐 高 一 00 公 釐 寬 的 矩 形 區 域 對 於 外 側 座 椅 的 上 部, 橫 截 面 為 一 個 三 角 形 的 區 域, 三 角 形 頂 點 距 離 頂 部 七 00 公 釐 處, 底 邊 寬 一 00 公 釐 同 時 還 應 減 去 安 全 帶 及 其 固 定 點 和 遮 陽 簾 所 需 的 空 間 外 側 座 椅 的 椅 腳 靠 近 車 身 側 邊 處, 其 橫 截 面 之 面 積 為 不 超 過 0 0 二 平 方 公 尺 且 最 大 寬 度 不 超 過 一 00 公 釐 的 區 域 對 於 和 定 義 的 淨 空 間, 允 許 出 現 以 下 突 入 另 一 座 椅 之 椅 背 及 其 支 撐 件 和 附 屬 裝 置 ( 例 如 折 疊 桌 ) 的 突 入 ;

56 上 部 開 啟 式 窗 戶 ( 打 開 時 ) 及 其 固 定 件 的 突 入 與 駕 駛 人 的 聯 絡 裝 有 自 動 控 制 車 門 之 市 區 雙 層 公 車, 其 應 提 供 使 乘 客 向 駕 駛 人 發 送 停 車 信 號 的 設 備 這 些 通 訊 設 備 的 控 制 件 應 能 夠 用 手 操 作 控 制 件 應 均 勻 地 分 布 在 車 內 各 處, 且 距 離 地 面 的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一 五 00 公 釐, 但 允 許 安 裝 一 個 位 於 更 高 位 置 的 額 外 通 訊 設 備 控 制 件 應 與 其 周 圍 環 境 形 成 鮮 明 的 視 覺 對 比 控 制 件 的 操 縱 也 應 通 過 一 個 或 多 個 光 學 顯 示 信 號 顯 示 給 乘 客, 信 號 應 顯 示 客 車 停 車 等 字 樣 和 / 或 一 個 適 當 的 標 誌, 並 應 持 續 顯 示 直 到 車 門 打 開 市 區 雙 層 公 車 的 上 下 層 車 廂 都 應 有 這 樣 的 信 號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所 使 用 的 任 何 文 字 標 誌 駕 駛 人 與 乘 務 員 艙 的 聯 絡.. 如 設 有 與 駕 駛 區 或 乘 客 區 之 間 沒 有 通 路 的 乘 務 員 艙, 則 應 提 供 駕 駛 區 和 乘 務 員 艙 之 間 的 聯 絡 手 段 駕 駛 人 與 廁 所 的 聯 絡.. 廁 所 應 配 有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可 尋 求 幫 助 的 設 施 熱 飲 機 和 烹 調 設 備 熱 飲 機 和 烹 調 設 備 應 有 防 護 設 施, 在 緊 急 煞 車 或 轉 向 時, 不 致 有 熱 的 食 物 或 飲 料 洒 到 乘 客 身 上 在 裝 有 熱 飲 機 或 烹 調 設 備 的 客 車 上, 全 部 乘 客 座 椅 都 應 有 在 車 輛 行 駛 中 放 置 熱 食 或 熱 飲 的 適 當 裝 置 內 艙 門 每 扇 通 往 廁 所 或 其 它 內 艙 的 門 應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內 艙 門 如 果 在 打 開 時 會 阻 礙 乘 客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的 撤 離, 則 應 能 自 動 關 閉, 且 不 應 安 裝 任 何 保 持 其 開 啟 狀 態 的 裝 置 內 艙 門 打 開 時 不 應 遮 掩 任 何 車 門 緊 急 出 口 滅 火 器 或 急 救 箱 的 開 啟 手 柄 控 制 件 或 必 要 的 標 誌 應 提 供 能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將 門 從 艙 外 打 開 的 方 法 應 保 証 總 能 從 裡 面 打 開, 否 則 不 能 從 外 面 鎖 住 上 下 層 通 道 上 下 層 通 道 之 最 小 寬 度 應 能 讓 圖 四 之 試 驗 量 具 自 由 通 過 試 驗 量 具 應 由 下 層 車 廂 沿 上 下 層 通 道 移 至 最 後 一 階 之 階 梯 上 下 層 通 道 階 梯 設 計 應 避 免 乘 客 於 車 輛 急 遽 煞 車 時 向 下 跌 落 若 符 合 下 述 條 件 任 一 項, 則 視 為 符 合 本 項 要 求 : 階 梯 無 任 何 部 分 為 朝 向 車 前 遞 降 之 設 計 ; 階 梯 配 有 防 護 裝 置 或 類 似 安 全 設 施 ; 階 梯 之 最 上 方 設 有 一 可 防 止 於 車 輛 行 駛 時 使 用 階 梯 之 自 動 裝 置 ; 且 該 裝 置 能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易 於 操 作 應 藉 由 用 來 檢 查 通 道 空 間 的 圓 柱 體 ( 參 見 圖 一 二 ), 確 認 上 下 層 通 道 ( 上 層 與 下 層 ) 之 規 格 符 合 規 定 駕 駛 室 駕 駛 人 與 站 立 乘 客 及 座 椅 位 於 駕 駛 室 正 後 方 之 乘 客 ( 當 車 輛 煞 車 或 轉 彎 時 可 能 被 迫 侵 入 駕 駛 室 者 ) 之 間 應 有 適 當 保 護 若 能 滿 足 下 述 則 視 為 符 合 此 規 範 :

57 駕 駛 室 後 方 由 隔 板 隔 開 ; 或 對 於 駕 駛 室 正 後 方 設 計 有 乘 客 座 椅 者 應 設 有 防 護 桿 其 防 護 桿 應 符 合 至 之 規 定 ( 參 見 圖 八 ) 防 護 桿 距 乘 客 站 立 地 板 之 高 度 應 至 少 八 00 公 釐 防 護 桿 之 寬 度 應 自 車 輛 內 壁 延 伸 至 最 內 側 乘 客 座 椅 縱 向 中 心 線 超 過 至 少 一 00 公 釐 處, 但 不 論 於 何 種 情 況 皆 應 至 少 超 過 駕 駛 座 最 內 側 預 定 做 為 物 品 ( 例 如 桌 子 ) 裝 設 區 域 之 上 緣 與 保 護 桿 之 上 緣 間 距 應 至 少 為 九 0 公 釐 駕 駛 室 應 具 有 防 止 物 品 於 急 踩 煞 車 時 自 位 於 駕 駛 室 正 後 方 之 乘 客 區 滾 動 至 駕 駛 室 之 保 護 且 一 直 徑 五 0 公 釐 之 圓 球 無 法 自 位 於 駕 駛 室 正 後 方 之 乘 客 區 滾 動 至 駕 駛 室, 則 視 為 滿 足 本 項 規 定 應 具 有 保 護 駕 駛 人 避 免 陽 光 和 車 內 照 明 所 導 致 的 眩 光 和 反 光 影 響 之 保 護 任 何 可 能 對 駕 駛 人 視 野 區 域 產 生 顯 著 及 不 利 影 響 之 燈 光 僅 能 於 車 輛 靜 止 時 操 作 車 輛 應 配 備 擋 風 玻 璃 除 霜 及 除 霧 裝 置 駕 駛 人 座 椅 駕 駛 人 座 椅 應 獨 立 於 其 他 座 椅 椅 背 應 為 弧 形 或 駕 駛 室 應 提 供 不 妨 礙 正 常 操 作 或 可 在 正 常 操 作 時 避 免 因 橫 向 加 速 度 產 生 不 平 衡 情 形 之 扶 手 自 通 過 座 椅 中 心 點 之 垂 直 平 面 所 量 測 之 椅 墊 寬 度, 相 對 於 座 椅 中 心 點 每 邊 應 至 少 為 二 二 五 公 釐 自 通 過 座 椅 中 心 點 之 垂 直 平 面 所 量 測 之 椅 墊 深 度, 應 至 少 為 四 00 公 釐 在 一 相 切 於 未 壓 縮 坐 墊 最 上 方 表 面 之 水 平 面 上 方 二 五 0 公 釐 處, 所 量 得 之 椅 背 寬 度 至 少 應 為 四 五 0 公 釐 扶 手 之 間 應 提 供 駕 駛 人 足 夠 之 空 間 ( 如 所 述 ), 且 不 小 於 四 五 0 公 釐 座 椅 應 可 於 其 縱 向 及 垂 直 方 向 進 行 調 整, 並 可 調 整 椅 背 傾 角 應 能 自 動 鎖 定 於 所 選 定 之 調 整 位 置, 且 若 裝 設 有 旋 轉 機 構, 則 應 能 自 動 鎖 定 駕 駛 位 置 座 椅 應 配 備 有 避 震 系 統 車 內 人 工 照 明 車 內 照 明 應 覆 蓋 如 下 區 域 全 部 乘 客 區 乘 務 員 艙 廁 所 ; 所 有 階 梯 ; 所 有 出 口 的 通 道 和 靠 近 車 門 的 區 域, 包 括 輔 助 上 下 車 裝 置 ; 所 有 出 口 的 內 部 標 誌 和 內 部 控 制 件 ; 所 有 存 在 障 礙 物 之 處 於 各 通 向 車 輛 上 層 之 通 道 最 上 方 處, 應 設 置 至 少 一 盞 以 上 之 照 明 裝 置

58 至 少 應 有 兩 條 內 部 照 明 線 路, 當 一 條 線 路 出 現 故 障 時 將 不 影 響 另 一 條 線 路 的 照 明 一 條 只 用 於 進 出 口 處 常 規 照 明 的 線 路 可 作 為 其 中 之 一 如 果 在 正 常 使 用 過 程 中 可 獲 得 充 分 的 照 明, 則 不 要 求 提 供 述 及 的 各 項 單 獨 燈 具 強 制 內 部 照 明 的 控 制 應 由 駕 駛 人 通 過 手 動 開 關 來 操 作 或 為 自 動 操 作 扶 手 和 手 把 一 般 要 求 扶 手 和 手 把 應 有 足 夠 的 強 度 其 設 計 和 安 裝 不 應 有 傷 害 乘 客 的 危 險 扶 手 和 手 把 的 截 面 應 使 乘 客 易 於 抓 緊, 每 個 扶 手 應 有 至 少 一 00 公 釐 的 長 度 以 容 納 手 部, 截 面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二 0 公 釐, 且 不 大 於 四 五 公 釐 ; 但 車 門 座 椅 和 通 道 上 的 扶 手 允 許 其 截 面 寬 度 之 最 小 尺 寸 為 一 五 公 釐, 惟 該 扶 手 截 面 另 一 方 向 之 寬 度 尺 寸 應 至 少 為 二 五 公 釐 扶 手 彎 曲 處 不 應 有 尖 銳 彎 折 扶 手 或 手 把 ( 在 其 大 部 分 長 度 範 圍 內 ) 與 車 身 相 鄰 部 件 或 車 身 側 面 的 間 隙 不 應 小 於 四 0 公 釐 但 車 門 和 座 椅 上 的 扶 手, 其 最 小 間 隙 可 為 三 五 公 釐 每 個 扶 手 手 把 或 立 柱 的 表 面 應 與 鄰 近 環 境 形 成 鮮 明 的 視 覺 對 比, 並 具 有 防 滑 功 能 為 運 載 站 立 乘 客 而 設 計 的 車 輛, 其 扶 手 和 手 把 之 額 外 要 求 對 應 於 乘 客 站 立 區 域 的 每 個 位 置, 應 有 足 夠 數 量 的 扶 手 或 手 把 如 有 吊 帶 或 吊 環, 可 計 為 手 把, 但 要 用 適 當 方 法 保 持 在 其 位 置 上 將 圖 九 中 所 示 測 量 裝 置 ( 其 活 動 臂 可 以 自 由 地 繞 其 垂 直 軸 線 轉 動 ) 放 置 在 乘 客 站 立 區 域 的 每 個 位 置, 如 果 活 動 臂 至 少 可 以 碰 到 兩 個 扶 手 或 手 把, 則 滿 足 此 項 要 求 當 採 用 中 所 描 述 的 步 驟 時, 只 有 此 類 扶 手 或 手 把 距 地 板 的 高 度 可 被 視 為 是 不 小 於 八 00 公 釐, 不 大 於 一 九 五 0 公 釐 對 所 有 可 容 納 一 個 站 立 乘 客 的 位 置, 這 兩 個 要 求 的 扶 手 或 手 把 中 至 少 有 一 個 距 地 板 高 度 應 不 大 於 一 五 00 公 釐 對 於 鄰 近 車 門 的 區 域, 如 果 車 門 或 車 門 機 構 在 打 開 位 置 時 會 妨 礙 扶 手 或 手 把 的 使 用, 則 此 處 不 要 求 一 五 00 公 釐 的 最 大 高 度 同 樣, 在 面 積 較 大 的 平 台 的 中 部, 也 可 以 無 需 滿 足 這 一 要 求, 但 豁 免 無 需 滿 足 上 述 要 求 的 總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總 站 立 面 積 的 百 分 之 二 在 與 車 身 側 方 或 後 方 之 間 無 座 椅 相 隔 的 乘 客 站 立 區 域, 應 設 置 平 行 於 車 身 側 方 或 後 方 的 水 平 扶 手, 其 高 度 在 地 板 上 方 八 0 0 公 釐 至 一 五 00 公 釐 車 門 扶 手 和 手 把 車 門 開 口 的 每 側 都 應 安 裝 扶 手 和 / 或 手 把, 雙 扇 車 門 可 安 裝 中 央 立 柱 或 扶 手

59 車 門 的 扶 手 應 為 相 鄰 地 面 上 或 每 級 階 梯 上 的 站 立 乘 客 提 供 抓 握 點, 這 些 抓 握 點 應 處 於 地 面 或 每 級 階 梯 上 表 面 上 方 垂 直 高 度 八 00 公 釐 至 一 一 00 公 釐 之 間 ; 而 在 水 平 方 向 上 則 為 為 方 便 站 在 地 面 上 的 乘 客, 從 第 一 級 階 梯 的 外 邊 緣 向 內 不 超 過 四 00 公 釐 ; 為 方 便 每 一 階 梯 上 的 乘 客, 抓 握 點 的 位 置 向 外 不 應 超 過 該 級 階 梯 的 外 邊 緣, 向 內 則 不 應 超 過 其 外 邊 緣 六 00 公 釐 上 下 層 通 道 階 梯 扶 手 和 把 手 階 梯 兩 側 應 設 置 合 適 之 扶 手 或 把 手 其 應 位 於 各 級 階 梯 踏 步 面 上 方 八 十 公 分 至 一 百 ㄧ 十 公 分 之 間 階 梯 所 安 裝 之 扶 手 及 / 或 把 手, 其 應 有 利 於 靠 近 車 輛 上 層 或 下 層 階 梯 處, 及 各 級 階 梯 處 之 乘 客 上 下 階 梯 使 用 之 抓 握 點 抓 握 點 應 設 計 於 車 輛 下 層 地 板 上 方 或 每 級 階 梯 踏 步 面 上 方, 其 垂 直 高 度 應 為 八 十 公 分 至 一 百 ㄧ 十 公 分 之 間, 且 對 於 車 輛 下 層 之 乘 客, 其 第 一 階 之 抓 握 點 應 位 於 第 一 階 之 最 外 緣 向 內 不 大 於 四 十 公 分 範 圍 內 ; 及 對 於 其 他 之 階 梯 上 方 抓 握 點 位 置, 其 向 外 不 應 超 過 該 級 階 梯 之 最 外 緣, 向 內 應 不 得 大 於 其 階 梯 最 外 緣 六 十 公 分 階 梯 區 的 防 護 在 就 座 乘 客 可 能 會 由 於 緊 急 煞 車 而 摔 向 階 梯 區 域, 應 設 置 防 護 裝 置 如 果 安 裝 有 防 護 裝 置, 則 其 最 小 高 度 為 從 乘 客 置 腳 地 板 向 上 八 00 公 釐, 並 應 從 車 身 側 邊 向 車 內 延 伸 至 超 出 該 座 椅 的 縱 向 中 心 線 至 少 一 00 公 釐, 或 者 延 伸 至 最 裡 面 一 級 階 梯 的 豎 板 ( 取 兩 者 之 中 的 較 小 尺 寸 ) 位 於 車 輛 上 層 之 通 道 口 應 設 有 一 個 遮 蔽 式 防 護 裝 置 (enclosed guard), 該 裝 置 之 上 緣 距 地 高 應 至 少 八 十 公 分, 下 緣 與 所 在 地 板 之 距 離 應 不 大 於 十 公 分 市 區 雙 層 公 車 之 上 層 前 方 擋 風 玻 璃 與 最 前 排 座 椅 之 間, 應 設 置 能 防 止 衝 擊 之 保 護 設 施 (padded guard) 其 保 護 設 施 之 距 地 高 應 為 八 00 公 釐 至 九 00 公 釐 之 間 上 下 層 通 道 之 各 級 階 梯 應 為 封 閉 式 之 設 計 行 李 架 和 乘 客 保 護 : 若 設 有 車 內 行 李 架 或 行 李 艙, 應 合 理 設 計 並 採 取 防 護 措 施, 以 避 免 在 轉 向 力 或 制 動 力 ( 尤 其 在 緊 急 煞 車 時 ) 作 用 下, 行 李 墜 落 傷 害 乘 客 活 動 蓋 板 車 輛 地 板 上 如 果 設 置 活 動 蓋 板 ( 不 是 作 為 緊 急 出 口 的 地 板 逃 生 口 ), 應 安 裝 緊 固, 需 借 助 工 具 或 鑰 匙 方 能 移 動 或 開 啟, 其 啟 閉 裝 置 凸 出 於 地 板 平 面 以 上 不 得 超 過 八 公 釐, 突 出 的 邊 緣 應 有 倒 角 視 覺 娛 樂 乘 客 視 覺 娛 樂 裝 置 ( 例 如 電 視 螢 幕 ) 應 放 在 駕 駛 人 在 正 常 駕 駛 位 置 時 的 視 野 以 外 處 應 允 許 任 何 電 視 螢 幕 或 類 似 裝 置 用 作 駕 駛 人 控 制 或 車 輛 導 航 裝 置 的 一 部 分, 例 如 監 控 車 門

60 開 放 式 市 區 雙 層 公 車 其 車 輛 上 層 無 車 頂 區 域 部 分 應 依 本 項 規 定 設 置 乘 員 防 護 裝 置 應 具 備 前 方 連 續 護 板 於 車 身 前 方, 連 續 之 前 方 護 板 應 涵 蓋 整 個 車 身 全 寬, 以 前 方 護 板 所 在 處 之 車 內 地 板 為 量 測 基 準, 其 高 度 應 不 小 於 一 百 四 十 公 分 若 使 用 玻 璃 於 護 板, 則 其 玻 璃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安 全 玻 璃 之 擋 風 玻 璃 規 定 應 具 備 連 續 之 側 方 及 後 方 防 護 裝 置 於 車 身 之 側 方 及 後 方, 以 該 防 護 裝 置 所 在 處 之 車 內 地 板 為 量 測 基 準, 其 側 方 防 護 裝 置 之 高 度 應 不 小 於 一 百 一 十 公 分 ; 後 方 防 護 裝 置, 其 高 度 應 不 小 於 一 百 二 十 公 分 ; 若 使 用 玻 璃 於 護 板, 則 其 玻 璃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安 全 玻 璃 之 強 化 玻 璃 規 定 在 前 述 高 度 範 圍 內, 防 護 裝 置 應 為 連 續 護 板 式 ; 若 在 前 述 高 度 範 圍 內 非 為 連 續 護 板 式 則 防 護 裝 置 應 至 少 在 自 車 內 地 板 至 距 地 高 七 十 公 分 之 間 為 連 續 護 板, 而 其 上 方 使 用 之 一 個 以 上 連 續 護 欄 者, 其 護 欄 安 裝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格 : (1) 其 斷 面 高 度 應 不 小 於 二 公 分 且 不 大 於 四 五 公 分 (2) 護 板 與 欄 杆 之 間 距 及 欄 杆 與 欄 杆 之 間 距 應 不 大 於 二 十 公 分 防 護 裝 置 應 牢 固 地 固 定 於 車 輛 結 構 上 出 口 處 之 車 門 應 視 為 構 成 該 防 護 裝 置 之 一 部 分 開 放 式 市 區 雙 層 公 車 應 依 本 項 規 定 設 置 車 內 視 野 和 通 訊 裝 置 應 裝 設 相 關 視 覺 設 備, 以 使 駕 駛 可 透 過 鏡 子 攝 影 機 及 監 視 器 等, 觀 察 開 放 式 市 區 雙 層 公 車 之 上 層 乘 客 狀 況 另 應 提 供 一 內 部 通 訊 系 統 以 利 駕 駛 能 將 訊 息 通 知 到 該 處 乘 客 其 他 申 請 核 定 下 層 立 位 空 間 者, 應 設 置 扶 手 或 拉 桿 或 拉 環, 且 應 於 駕 駛 座 之 後 部 設 置 駕 駛 座 欄 杆 駕 駛 區 為 無 車 頂 設 計 時, 應 具 有 專 用 保 護 設 施, 防 止 駕 駛 人 受 天 候 或 環 境 變 化 等 之 影 響 開 放 式 市 區 雙 層 公 車 之 上 層 車 廂 座 位, 應 設 置 繫 妥 安 全 帶 之 提 醒 標 誌 4.6 三 輪 機 車 申 請 者 應 參 考 國 內 機 車 兩 段 式 左 轉 管 制 規 定 及 道 路 交 通 工 程 設 計 宣 告 該 車 型 之 最 小 迴 轉 半 徑 且 標 註 於 車 輛 規 格 表 及 車 主 手 冊, 並 由 審 驗 機 構 登 載 於 車 輛 型 式 安 全 審 驗 合 格 證 明 書 5. 車 輛 貨 廂 容 積 標 準 與 規 格 5.1 混 凝 土 攪 拌 車 之 貨 廂 容 積 標 準 為 其 貨 廂 容 積 之 立 方 數 乘 上 比 重 值 二 三, 再 加 上 空 車 重 量, 不 得 大 於 規 定 之 車 輛 核 定 總 重 5.2 裝 載 砂 石 土 方 之 傾 卸 式 大 貨 車 及 傾 卸 式 半 拖 車 之 貨 廂 容 積 標 準 規 格 與 車 重 限 制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貨 廂 容 積 標 準 : 裝 載 砂 石 土 方 之 傾 卸 式 大 貨 車, 貨 廂 容 積 計 算 方 式 為 其 核 定 總 重 扣 除 核 定 空 重 所 得 之 核 定 載 重 量, 除 以 規 定 比 重 一 五, 所 得 之 數 值 即 為 可 裝 載 貨 廂 容 積 之 立 方 數 裝 載 砂 石 土 方 之 傾 卸 式 半 拖 車, 貨 廂 容 積 計 算 方 式 為 其 核 定 聯 結 總 重 減 去 半 拖 車 車 重 與 六 五 公 噸 所 得 之 核 定 載 重 量, 除 以 規 定 比 重 一 五, 所 得 之 數 值 即 為 可 裝 載 貨 廂 容 積 之 立 方 數

61 5.2.2 貨 廂 規 格 : 貨 廂 後 方 活 動 式 尾 門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貨 廂 側 邊 高 度, 但 活 動 式 尾 門 絞 鏈 得 不 受 本 項 規 定 限 制 貨 廂 外 框 顏 色, 應 漆 為 台 灣 區 塗 料 油 漆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塗 料 色 卡 編 號 一 之 十 九 號 黃 色 應 具 機 械 式 可 覆 蓋 裝 置 或 備 有 帆 布 能 緊 密 覆 蓋 車 重 限 制 裝 載 砂 石 土 方 之 傾 卸 式 大 貨 車, 其 空 車 重 量 不 得 超 過 核 定 總 重 百 分 之 五 十 五 裝 載 砂 石 土 方 之 雙 軸 組 傾 卸 式 半 拖 車, 其 空 車 重 量 不 得 超 過 七 五 公 噸 裝 載 砂 石 土 方 之 參 軸 組 傾 卸 式 半 拖 車, 其 空 車 重 量 不 得 超 過 八 五 公 噸 5.3 罐 槽 車 貨 廂 容 積 之 計 算, 由 申 請 者 自 行 宣 告 其 裝 載 物 之 比 重 6. 汽 車 軸 重 總 重 量 及 總 聯 結 重 量 限 制 規 定 : 6.1 汽 車 軸 重 限 制 : 軸 組 種 類 荷 重 限 制 實 施 日 期 備 註 (1) 每 組 不 得 超 過 十 公 噸 現 行 規 定 軸 ( 組 ) 荷 重 應 1. 單 軸 荷 重 2. 雙 軸 軸 組 荷 重 3. 參 軸 軸 組 荷 重 (2) 經 內 政 部 核 定 之 消 防 車 每 組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公 噸 現 行 規 定 (1) 每 組 不 得 超 過 十 七 五 公 噸 發 布 日 (2) 經 內 政 部 核 定 之 消 防 車 每 組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公 噸 現 行 規 定 每 組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二 公 噸 6.2 車 輛 總 重 量 及 總 聯 結 重 量 限 制 規 定 : 除 曳 引 車 半 拖 車 及 拖 架 以 外 之 大 型 車 輛 總 重 量 限 制 發 布 日 依 輪 胎 設 計 荷 重 軸 ( 組 ) 荷 重 設 計 值 及 荷 重 限 制 值 三 者, 取 其 最 小 值 作 為 其 軸 ( 組 ) 荷 重 之 核 定 值

62 6.2.2 曳 引 車 及 半 拖 車 總 聯 結 重 量 限 制 曳 引 車 總 聯 結 重 量 限 制 : 前 單 軸 後 單 軸 曳 引 車 : 三 十 五 公 噸 前 單 軸 後 雙 軸 曳 引 車 : 四 十 三 公 噸 半 拖 車 總 聯 結 重 量 限 制 :

63 6.2.3 兼 供 曳 引 之 大 貨 車 總 聯 結 重 量 限 制 前 單 軸 後 單 軸 大 貨 車 : 三 四 0 公 噸 前 單 軸 後 雙 軸 大 貨 車 : 四 六 0 公 噸 前 雙 軸 後 單 軸 大 貨 車 : 四 0 0 公 噸 前 雙 軸 後 雙 軸 大 貨 車 : 五 0 0 公 噸 拖 架 總 重 量 限 制 單 軸 組 拖 架 : 十 二 0 公 噸 雙 軸 組 拖 架 : 二 0 0 公 噸 參 軸 組 拖 架 : 二 二 0 公 噸 小 型 輕 型 機 車 總 重 量 限 制 :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六 月 一 日 起, 車 輛 空 重 ( 含 電 池 ) 應 在 七 十 公 斤 以 下 6.3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其 總 重 量 限 制 為 二 十 八 公 噸 7. 各 類 裝 置 安 裝 規 定 : 7.1 安 全 帶 安 裝 規 定 : M1 類 車 輛 之 前 排 兩 側 座 椅 應 裝 設 至 少 具 備 三 個 固 定 點 之 安 全 帶, 其 餘 座 椅 應 裝 設 至 少 具 備 二 個 固 定 點 之 安 全 帶 M2 M3 及 N 類 車 輛 之 前 排 座 椅 應 裝 設 至 少 具 備 二 個 固 定 點 之 安 全 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大 客 車, 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之 大 客 車, 其 全 部 座 位 應 裝 置 安 全 帶

64 7.1.3 中 華 民 國 一 0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M1 及 總 重 量 小 於 三 五 公 噸 之 新 型 式 M2 類 車 輛 之 座 椅 應 裝 設 至 少 具 備 三 個 固 定 點 之 安 全 帶 新 型 式 N M3 及 總 重 量 大 於 三 五 公 噸 之 新 型 式 M2 類 車 輛 之 前 排 兩 側 座 椅 及 面 向 走 道 之 最 後 排 中 間 座 椅 應 裝 設 至 少 具 備 三 個 固 定 點 之 安 全 帶, 其 餘 座 椅 應 裝 設 至 少 具 備 二 個 固 定 點 之 安 全 帶 側 向 式 及 後 向 式 座 椅 應 裝 設 至 少 兩 個 固 定 點 之 安 全 帶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M1 及 總 重 量 小 於 三 五 公 噸 之 各 型 式 M2 類 車 輛 之 座 椅 應 裝 設 至 少 具 備 三 個 固 定 點 之 安 全 帶 各 型 式 N M3 及 總 重 量 大 於 三 五 公 噸 之 各 型 式 M2 類 車 輛 之 前 排 兩 側 座 椅 及 面 向 走 道 之 最 後 排 中 間 座 椅 應 裝 設 至 少 具 備 三 個 固 定 點 之 安 全 帶, 其 餘 座 椅 應 裝 設 至 少 具 備 二 個 固 定 點 之 安 全 帶 側 向 式 及 後 向 式 座 椅 應 裝 設 至 少 兩 個 固 定 點 之 安 全 帶 本 項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M 及 N 類 車 輛 之 下 述 座 椅 : 折 疊 式 輔 助 座 椅 ( 係 指 供 臨 時 或 特 定 情 況 下 使 用 且 正 常 情 況 為 收 合 之 輔 助 座 椅 ) 幼 童 專 用 車 之 幼 童 座 位 M1 類 車 輛 安 全 帶 提 醒 裝 置 安 裝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一 0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M1 類 車 輛 駕 駛 座 及 中 華 民 國 一 0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M1 類 車 輛 駕 駛 座 應 配 備 安 全 帶 提 醒 裝 置 車 輛 製 造 廠 在 其 他 種 類 車 輛 的 駕 駛 座 配 備 安 全 帶 提 醒 系 統, 亦 可 依 此 規 定 申 請 認 證 名 詞 釋 義 安 全 帶 提 醒 裝 置 (Safety-belt reminder): 係 指 當 駕 駛 人 未 繫 安 全 帶 時 給 予 警 示 之 裝 置 此 裝 置 包 含 未 繫 上 安 全 帶 之 偵 測 及 給 予 駕 駛 人 的 兩 個 階 段 警 示 : 分 為 第 一 階 段 警 示 及 第 二 階 段 警 示 視 覺 警 示 (Visual warning): 係 指 以 視 覺 信 號 ( 燈 光 閃 光 或 視 覺 顯 示 的 符 號 或 訊 息 ) 作 為 警 示 的 方 式 聲 音 警 示 (Audible warning): 係 指 以 聲 音 信 號 作 為 警 示 的 方 式 第 一 階 段 警 示 (First level warning): 係 指 當 點 火 開 關 為 開 ( 無 論 引 擎 有 無 啟 動 ) 且 駕 駛 人 未 繫 上 安 全 帶 時 作 動 的 視 覺 警 示 可 附 加 選 用 聲 音 警 示 第 二 階 段 警 示 (Second level warning): 係 指 當 駕 駛 人 駕 駛 車 輛 而 未 繫 安 全 帶 時 作 動 的 視 覺 及 聲 音 警 示 未 繫 上 安 全 帶 (Safety-belt is not fastened): 係 指 依 製 造 廠 說 明, 駕 駛 人 安 全 帶 未 栓 扣 或 由 捲 收 器 拉 出 織 帶 長 度 少 於 一 00 公 釐 的 狀 況 車 輛 正 常 行 駛 狀 態 (Vehicle is in normal operation): 意 指 車 輛 向 前 行 駛 速 度 高 於 每 小 時 一 0 公 里 之 狀 態 安 全 帶 提 醒 裝 置 安 裝 性 能 檢 測 方 法 第 一 階 段 警 示 應 在 下 列 的 條 件 下 測 試 : 安 全 帶 未 繫 上 引 擎 為 停 止 或 怠 速 狀 態 且 車 輛 無 向 前 後 移 動 變 速 箱 於 空 檔 位 置

65 點 火 開 關 打 開 第 二 階 段 警 示 應 在 下 列 的 條 件 下 測 試 : 安 全 帶 未 繫 上 依 製 造 廠 選 擇 下 列 一 項 或 其 任 意 組 合 的 情 況 (1) 使 車 輛 由 靜 止 而 加 速 至 每 小 時 二 五 ( 正 一 0 負 0) 公 里, 並 維 持 此 速 度 (2) 使 車 輛 由 靜 止 位 置 往 前 行 駛 至 少 五 00 公 尺 (3) 車 輛 正 常 行 駛 狀 態 至 少 六 0 秒 若 第 一 階 段 警 示 在 作 動 一 段 時 間 後 結 束, 則 在 第 一 階 段 警 示 解 除 後, 接 著 進 行 第 二 階 段 警 示 測 試 若 第 一 階 段 警 示 在 作 動 一 段 時 間 後 不 會 結 束, 則 在 第 一 階 段 警 示 作 動 下, 進 行 第 二 階 段 警 示 測 試 安 全 帶 提 醒 裝 置 安 裝 性 能 檢 測 基 準 安 全 帶 提 醒 裝 置 可 依 下 述 設 計 有 解 除 功 能 若 安 全 帶 提 醒 裝 置 設 計 有 可 短 時 間 解 除 之 功 能, 其 解 除 方 式 應 比 安 全 帶 帶 扣 接 合 或 開 脫 的 操 作 方 式 困 難 當 點 火 開 關 關 閉 超 過 三 0 分 鐘 後 再 度 打 開, 此 一 安 全 帶 提 醒 裝 置 的 短 時 間 解 除 狀 態 應 被 重 新 恢 復 若 安 全 帶 提 醒 裝 置 設 計 有 可 長 時 間 解 除 之 功 能, 其 應 有 一 連 串 的 操 作 才 能 解 除 安 全 帶 提 醒 裝 置 的 作 用, 且 僅 能 在 製 造 廠 的 技 術 手 冊 上 描 述 或 僅 能 使 用 非 車 上 配 備 工 具 ( 機 械 電 子 式 數 位 式 等 ) 視 覺 警 示 應 位 於 駕 駛 人 於 日 間 可 容 易 看 見 及 識 別 的 位 置, 且 與 其 他 警 示 明 顯 區 分 若 以 紅 色 為 警 示, 其 標 誌 應 為 或 視 覺 警 示 應 為 連 續 或 間 歇 訊 號 聲 音 警 示 應 為 連 續 或 間 歇 的 聲 音 訊 號 或 語 音 告 示 若 使 用 語 音 告 示, 應 確 保 語 音 告 示 之 警 示 語 言 可 為 國 內 所 接 受, 此 聲 音 警 示 可 由 多 個 音 階 所 組 成 聲 音 警 示 應 使 駕 駛 人 可 容 易 辨 別 當 駕 駛 人 未 繫 上 安 全 帶 且 點 火 開 關 為 開 時, 第 一 階 段 警 示 應 使 視 覺 警 示 作 動 四 秒 或 更 久 當 車 輛 正 常 行 駛 狀 態, 有 下 列 至 少 一 項 的 情 況 發 生 ( 或 這 些 情 況 共 同 發 生 ) 且 駕 駛 人 未 繫 上 安 全 帶, 第 二 階 段 警 示 應 使 視 覺 及 聲 音 警 示 作 動 三 0 秒 或 更 久 ; 若 在 未 繫 上 安 全 帶 的 情 況 下 此 警 示 中 止 結 束 超 過 三 秒, 則 其 作 動 得 不 再 適 用 此 規 定 行 駛 距 離 大 於 設 定 距 離 門 檻, 此 設 定 距 離 門 檻 應 不 超 過 五 00 公 尺 此 間 車 輛 非 於 正 常 行 駛 狀 態 所 行 駛 之 距 離 不 予 採 記 在 內 速 率 大 於 設 定 速 率 門 檻, 此 速 率 門 檻 應 不 超 過 每 小 時 二 五 公 里

66 引 擎 運 轉 持 續 時 間 大 於 設 定 持 續 時 間 門 檻, 此 持 續 時 間 門 檻 應 不 超 過 六 0 秒 第 一 階 段 警 示 持 續 時 間 及 非 於 正 常 行 駛 狀 態 持 續 時 間 不 予 採 記 7.2 行 車 紀 錄 器 安 裝 規 定 : 總 聯 結 重 量 及 總 重 量 在 二 十 公 噸 以 上 之 M 及 N 類 車 輛, 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之 八 公 噸 以 上 未 滿 二 十 公 噸 之 M 及 N 類 車 輛, 應 裝 設 行 車 紀 錄 器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八 公 噸 以 下 大 客 車, 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之 八 公 噸 以 下 大 客 車, 應 裝 設 行 車 紀 錄 器 7.3 使 用 自 動 排 檔 之 M1 類 車 輛, 自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國 內 產 製 者 以 出 廠 日 為 準, 進 口 者 以 裝 船 日 為 準, 應 裝 設 未 踩 煞 車 踏 板 無 法 由 停 車 檔 排 出 檔 位 之 自 動 排 檔 鎖 定 裝 置 7.4 小 型 汽 車 設 有 置 放 架 者, 其 置 放 架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之 規 定 7.5 小 型 汽 車 附 掛 拖 車 之 聯 結 裝 置,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之 規 定 7.6 小 型 輕 型 機 車 之 輪 胎 尺 寸, 自 九 十 六 年 六 月 一 日 起, 輪 胎 直 徑 應 在 三 百 釐 米 以 上, 四 百 二 十 釐 米 以 下, 輪 胎 寬 度 應 在 七 十 五 釐 米 以 上, 一 百 釐 米 以 下 7.7 車 內 影 像 顯 示 設 備 安 裝 規 定 : 實 施 時 間 及 適 用 範 圍 : 中 華 民 國 一 0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L M 及 N 類 裝 有 車 內 影 像 顯 示 設 備 之 車 輛,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名 詞 釋 義 影 像 顯 示 設 備 : 指 一 個 能 將 訊 號 轉 換 並 顯 示 成 可 視 影 像 之 設 備 行 車 輔 助 顯 示 設 備 : 指 能 提 供 駕 駛 者 車 輛 狀 態 交 通 資 訊 氣 候 資 訊 及 地 圖 資 訊 等 有 助 於 車 輛 行 駛 安 全 性 相 關 資 訊 之 設 備, 包 含 : 行 車 電 腦 衛 星 導 航 夜 視 系 統 及 車 輛 週 遭 影 像 輔 助 等 相 關 設 備 娛 樂 性 顯 示 設 備 : 指 非 行 車 必 需 且 可 能 影 響 行 車 安 全 之 設 備, 包 含 : 影 片 播 放 電 視 播 放 歌 唱 功 能 遊 樂 器 及 網 路 瀏 覽 ( 行 車 必 須 或 有 助 於 車 輛 行 駛 安 全 性 之 運 用 者 除 外 ) 等 相 關 設 備 當 車 輛 於 下 述 狀 態 時, 駕 駛 者 所 使 用 之 娛 樂 性 顯 示 設 備 之 影 像 應 自 動 關 閉, 惟 行 車 輔 助 顯 示 設 備 之 影 像 仍 可 顯 示 駐 煞 車 未 作 用, 或 變 速 箱 檔 位 位 於 前 進 檔 位 或 後 退 檔 位, 或 車 速 大 於 八 公 里 / 小 時 7.8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0 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機 車 其 排 氣 管 尾 管 出 口 角 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車 輛 在 平 坦 地 面 上 兩 輪 著 地 時, 排 氣 管 尾 管 出 口 角 度 不 得 傾 斜 高 於 水 平 線 ; 排 氣 管 尾 管 離 地 高 度 逾 一 公 尺 者, 其 尾 管 出 口 角 度 應 低 於 水 平 線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除 依 規 定 外, 亦 得 選 擇 於 怠 速 狀 態 下, 符 合 排 氣 風 速 不 超 過 一. 五 公 尺 / 秒 之 規 定 其 怠 速 狀 態 下 之 排 氣 風 速 量 測, 車 輛 應 在 平 坦 地 面 上 兩 輪 著 地 且 車 輛 縱 向 平 面 垂 直 於 水 平 面 時, 於 排 氣 管 尾 管 出 口 角 度 延 伸 方 向 且 距 離 排 氣 管 尾 管 出 口 水 平 距 離 一 公 尺 處 進 行 量 測 ; 量 測 時 之 背 景 風 速 值 須 小 於 0. 五 公 尺 / 秒

67 7.9 電 動 車 輛 低 速 警 示 音 系 統 : 實 施 時 間 及 適 用 範 圍 :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0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M 及 N 類 電 動 車 輛 ( 含 複 合 動 力 車 輛 ) 及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之 M 及 N 類 電 動 車 輛 ( 含 複 合 動 力 車 輛 ),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0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L 類 電 動 車 輛 ( 含 複 合 動 力 車 輛 ) 及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0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之 L 類 電 動 車 輛 ( 含 複 合 動 力 車 輛 ),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名 詞 釋 義 電 動 車 輛 低 速 警 示 音 系 統 (Acoustic vehicle alerting system, AVAS): 係 指 一 能 產 生 聲 音 之 裝 置, 其 係 用 於 提 醒 行 人 及 其 他 用 路 者 AVAS 之 基 本 性 能 設 計 符 合 性 聲 明 項 目 : AVAS 應 安 裝 於 車 輛 AVAS 應 於 下 列 期 間 自 動 產 生 警 示 音 : 車 輛 開 始 移 動 至 車 速 約 二 0 公 里 / 小 時 之 間 及 倒 車 ( 該 車 具 有 倒 車 功 能 者 ) 若 車 輛 配 備 有 內 燃 機 引 擎 且 在 上 述 行 駛 速 度 範 圍 內 該 內 燃 機 引 擎 維 持 運 轉, 則 其 AVAS 不 需 產 生 警 示 音 或 不 裝 設 AVAS 在 倒 車 期 間, 對 於 裝 設 有 倒 車 聲 音 警 報 裝 置 之 車 輛, 則 其 AVAS 無 需 再 產 生 一 警 示 音 可 設 有 一 個 開 關 ( 暫 停 開 關 ), 以 供 暫 時 停 止 AVAS 之 運 作 若 裝 設 暫 停 開 關, 則 車 輛 駕 駛 座 亦 應 設 有 一 裝 置, 指 示 駕 駛 者 該 低 速 音 警 示 系 統 處 於 暫 停 狀 態 之 裝 置 在 操 作 開 關 暫 時 停 止 AVAS 之 作 動 後, 其 應 仍 處 於 可 再 次 致 動 (re-operating) 之 狀 態 如 安 裝 於 車 內, 則 暫 停 開 關 應 設 置 於 駕 駛 者 容 易 發 現 及 操 作 之 位 置 音 量 衰 減 車 輛 運 轉 期 間,AVAS 之 音 量 可 適 度 衰 減 AVAS 應 產 生 一 連 續 警 示 音, 以 提 供 該 車 輛 處 於 運 轉 狀 態 之 資 訊 予 行 人 及 其 他 用 路 者 然 而, 不 得 使 用 下 述 及 與 其 相 似 類 型 之 警 示 音 : 警 笛 喇 叭 鐘 聲 鈴 聲 及 救 護 車 輛 之 警 示 音 警 報 器 聲 音, 例 如 防 火 防 盜 及 煙 霧 警 報 間 歇 性 聲 音 音 樂 旋 律 動 物 及 昆 蟲 之 聲 音 對 於 識 別 車 輛 及 / 或 其 操 作 ( 例 如 : 加 速 減 速 等 ) 會 造 成 混 淆 之 聲 音 由 AVAS 產 生 之 警 示 音 應 能 辨 別 車 輛 之 行 駛 狀 態, 例 如 : 音 量 或 聲 音 特 徵 ( 如 頻 率 ) 會 與 車 速 同 步 自 動 變 化 環 境 要 求 規 定 : 應 能 適 切 考 量 電 動 車 輛 低 速 警 示 音 系 統 所 產 生 警 示 音 量 對 環 境 噪 音 之 影 響

68 若 電 動 車 輛 於 行 駛 速 度 範 圍 內, 產 生 之 音 量 已 相 當 於 以 內 燃 機 為 動 力 之 該 車 輛 種 類, 於 同 等 條 件 下 行 駛 時 所 產 生 之 音 量, 則 得 免 裝 設 AVAS 8. 乘 載 安 全 資 訊 相 關 規 定 : 8.1 實 施 時 間 及 適 用 範 圍 :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0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之 新 型 式 及 中 華 民 國 一 0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之 各 型 式, 總 重 量 小 於 或 等 於 二. 五 公 噸 之 M1 類 車 輛,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總 重 量 大 於 二. 五 公 噸 之 M1 類 車 輛,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8.2 乘 載 安 全 資 訊 設 計 符 合 性 聲 明 項 目 : 車 輛 應 提 供 關 於 座 位 配 備 空 氣 囊 之 資 訊 對 於 裝 備 有 保 護 駕 駛 人 空 氣 囊 總 成 之 車 輛, 該 資 訊 應 包 括 方 向 盤 內 圈 上 刻 有 空 氣 囊 或 AIRBAG 字 樣 ; 該 字 樣 應 清 晰 可 見 且 持 久 保 持 對 於 裝 備 有 保 護 第 一 排 乘 客 以 外 空 氣 囊 之 車 輛, 該 資 訊 應 包 括 下 述 及 之 警 告 標 識 警 告 資 訊 於 第 一 排 乘 客 座 椅 之 前 方, 應 有 不 得 乘 載 嬰 兒 幼 童 及 兒 童 之 警 告 資 訊 ( 如 圖 一 三 所 示 ), 該 警 告 應 永 久 貼 於 乘 客 座 前 遮 陽 板 之 每 一 面, 無 論 遮 陽 板 位 置 為 何, 應 可 見 至 少 一 面 之 警 告 或 一 警 告 資 訊 位 於 遮 陽 板 收 合 時 之 可 見 面, 另 一 警 告 資 訊 置 於 遮 陽 板 後 方 之 車 內 車 頂, 如 此 即 可 看 見 至 少 一 面 警 告 資 訊 警 告 標 識 設 計 應 使 其 清 晰 可 見 且 不 可 被 輕 易 除 去 若 車 輛 未 配 備 遮 陽 板 或 車 頂, 則 該 警 告 標 識 應 位 於 隨 時 皆 清 晰 可 見 置 其 他 座 椅 裝 備 有 一 個 或 多 個 乘 客 前 方 保 護 之 空 氣 囊 者, 應 有 關 於 後 向 式 兒 童 保 護 裝 置 使 用 於 配 備 空 氣 囊 總 成 之 座 椅 會 產 生 極 端 危 險 之 資 訊 該 資 訊 應 至 少 包 含 清 晰 警 告 圖 示 組 成 之 標 識 ( 如 圖 一 四 所 示 ) 其 應 於 該 座 椅 之 前 方 裝 設 有 警 告 標 識, 且 使 該 座 椅 上 安 裝 後 向 式 兒 童 保 護 裝 置 者, 於 任 何 時 候 都 清 晰 可 見 該 警 告 若 於 該 等 座 椅 上 安 裝 任 何 後 向 式 兒 童 保 護 裝 置 時, 其 前 方 保 護 空 氣 囊 組 自 動 解 除, 則 前 述 及 之 規 定 不 適 用 參 照 該 警 告 之 詳 細 資 訊 應 詳 載 於 車 主 手 冊, 且 應 以 中 文 為 主, 其 至 少 包 含 下 述 文 字 資 訊 : 依 規 定 前 排 座 椅 禁 止 乘 載 嬰 兒 幼 童 及 兒 童 ; 而 第 一 排 以 外 之 其 他 座 椅 : 若 此 座 位 裝 備 有 可 作 動 之 前 方 空 氣 囊, 則 切 勿 使 用 後 向 式 兒 童 保 護 裝 置, 其 可 能 導 致 兒 童 死 亡 或 嚴 重 傷 害 附 有 如 車 輛 上 所 標 示 之 警 告 標 識 圖 示 ( 顏 色 可 為 黑 白 對 比 灰 階 或 彩 色 顯 示 ; 尺 寸 可 為 等 比 例 縮 放 ; 文 字 可 配 合 版 面 調 整 ) 該 資 訊 應 容 易 在 車 主 手 冊 內 找 到 ( 例 如 第 一 頁 上 特 定 參 考 指 引 該 資 訊 識 別 頁 面 標 識 或 單 獨 小 冊 子 等 ), 若 於 第 一 排 以 外 之 該 等 乘 客 座 椅 上 安 裝 任 何 後 向 式 兒 童 保 護 裝 置 時, 其 前 方 保 護 空 氣 囊 組 自 動 解 除, 則 此 項 規 定 不 適 用 9. 小 客 貨 兩 用 車 載 貨 空 間 規 定 :

69 9.1 實 施 時 間 及 適 用 範 圍 : 小 客 貨 兩 用 車, 其 載 貨 空 間 應 符 合 9.2 至 9.7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小 客 貨 兩 用 車, 其 載 貨 空 間 除 應 符 合 9.2 至 9.7 規 定 外, 如 設 計 有 供 置 放 備 胎 之 空 間 者, 該 空 間 不 列 入 載 貨 空 間 之 量 測 計 算 9.2 載 客 與 載 貨 空 間 應 裝 設 固 定 式 ( 須 以 工 具 拆 裝 ) 或 隨 車 配 附 非 固 定 式 ( 可 徒 手 拆 裝 ) 之 間 隔 裝 置, 間 隔 裝 置 應 符 合 車 輛 安 全 檢 測 基 準 座 椅 強 度 中 椅 背 上 方 分 隔 系 統 之 規 定, 其 安 裝 規 定 如 下 : 間 隔 裝 置 裝 設 位 置 應 位 於 椅 背 上 緣 與 車 頂 之 範 圍 內, 且 該 裝 置 最 後 緣 至 多 與 座 椅 椅 背 後 緣 相 切 齊 或 位 於 其 後 方 間 隔 裝 置 如 為 固 定 式 者, 則 最 後 排 座 椅 於 乘 坐 人 員 時, 其 座 椅 椅 背 及 頭 枕 在 正 常 調 整 範 圍 之 情 形 下 不 得 與 間 隔 裝 置 干 涉 9.3 載 貨 空 間 左 右 兩 側 及 後 方 之 車 窗 應 裝 設 固 定 式 金 屬 欄 杆, 其 欄 杆 斷 面 高 度 應 至 少 不 小 於 ㄧ 公 分 9.4 載 貨 空 間 應 至 少 達 一 立 方 公 尺 以 上, 除 得 以 下 列 載 貨 空 間 計 算 公 式 量 測 外, 亦 得 以 電 腦 模 擬 方 式 計 算 或 以 治 夾 具 量 測 等 方 式 證 明 之 (V)=L W (H1+H2+H3) 3 L: 間 隔 物 中 點 後 緣 垂 直 投 影 於 底 板 上 之 A 點 到 車 箱 內 C 點 之 距 離 為 載 貨 空 間 之 車 內 長 度 H1:L 線 之 始 端 (A) 與 車 頂 垂 直 之 距 離 H2:L 線 之 中 點 (B) 與 車 頂 垂 直 之 距 離 H3:L 線 之 末 端 (C) 與 車 頂 垂 直 之 距 離 W:H1 線 上 中 點 位 置 之 車 內 淨 寬 度 9.5 依 9.4 規 定 量 測 載 貨 空 間 時, 各 部 設 計 機 構 應 調 整 至 下 列 位 置 : 最 後 排 座 椅 頭 枕 位 置 由 車 輛 製 造 廠 宣 告 最 後 排 座 椅 位 置 須 調 整 至 可 移 動 行 程 或 滑 軌 之 最 後 一 點 位 置 量 測 載 貨 空 間 時 最 後 排 座 椅 椅 背 角 度 不 得 小 於 15 度, 其 實 施 量 測 角 度 小 於 25 度 者, 應 為 其 座 椅 椅 背 仰 臥 器 最 大 可 往 後 調 整 之 角 度 9.6 量 測 座 椅 深 度 時, 第 一 排 座 椅 取 其 可 移 動 行 程 之 中 段 ( 如 為 滑 槽 取 其 中 間 段 或 中 間 後 一 段 ) 位 置, 最 後 排 座 椅 調 整 至 規 定 位 置, 如 第 ㄧ 排 座 椅 與 最 後 排 座 椅 中 間 另 設 有 座 椅 者, 則 其 中 間 座 椅 位 置 依 申 請 者 宣 告, 惟 前 後 相 鄰 兩 排 座 椅 應 符 合 膝 部 空 間 ( 係 指 椅 墊 前 緣 至 前 座 椅 背 後 緣 之 水 平 距 離 ) 至 少 二 十 公 分 之 規 定 9.7 至 少 應 有 一 個 貨 物 裝 卸 口, 縱 向 及 橫 向 的 有 效 長 度 至 少 在 八 十 公 分 以 上, 且 其 開 口 投 影 面 積 應 大 於 0.64m 2 以 上

70 圖 一 : 側 向 式 座 椅 之 位 置 要 求 衝 擊 面 區 域 中 心 線 二 00 公 釐 車 輛 中 心 線 有 效 衝 擊 面 最 小 一 0 二 0 公 釐 五 八 0 公 釐 第 一 個 側 向 式 座 椅 五 0 公 釐 側 向 式 座 椅 H 點 圖 二 : 前 方 車 輛 部 件 與 第 一 個 側 向 式 座 椅 之 位 置 要 求

71 尺 寸 : 對 角 線 距 離 需 大 於 一 三 公 分, 長 寬 比 例 1:1 顏 色 : 白 底 藍 圖 圖 三 : 博 愛 座 位 圖 像 圖 四 : 試 驗 量 具

72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尺 度 市 區 雙 層 公 車 尺 度 B ( 公 釐 ) C ( 公 釐 ) D ( 公 釐 ) E ( 公 釐 ) F ( 公 釐 ) , 下 層 ,800 1,020 上 層 , 圖 五 : 檢 查 通 道 空 間 之 圓 柱 體

73 類 別 尺 度 第 一 階 距 地 高 D 最 大 高 度 ( 公 釐 ) 340 /1 最 小 深 度 ( 公 釐 ) 300 最 大 高 度 ( 公 釐 ) 250 /2 其 他 階 梯 高 E 最 小 高 度 ( 公 釐 ) 120 最 小 深 度 ( 公 釐 ) 200 備 註 :1/ 若 為 安 全 門 則 為 七 00 公 釐 2/ 若 為 位 於 車 輛 最 後 軸 之 後 車 門 的 階 梯 則 為 三 00 公 釐 圖 六 : 乘 客 用 階 梯 尺 度 圖 七 : 位 於 隔 板 或 除 座 椅 以 外 剛 性 結 構 物 後 座 椅 之 乘 客 空 間

74 握 住 手 把 之 手 臂 長 度 : 六 0 五 公 釐 肩 部 高 度 一 三 七 五 公 釐 厚 度 : 二 0 公 釐 圖 九 : 手 把 測 量 裝 置 圖 一 0

75 手 柄 圖 一 一 : 車 門 關 閉 力 測 量 裝 置

76 白 底 標 識 外 框, 黑 色 之 垂 直 線 及 水 平 線 頂 部 黑 色 符 號, 黃 色 或 琥 珀 色 底 白 底 圖 像 應 分 類, 與 此 一 致 或 更 大, 且 依 指 定 顏 色 之 紅 色 黑 色 及 白 色 總 尺 寸 應 至 少 為 一 二 0 六 0 公 釐 或 等 同 面 積 上 方 顯 示 之 標 識 可 調 整 其 編 排 ; 然 而, 其 內 容 應 滿 足 上 述 之 規 定 圖 一 三

77 第 一 排 座 椅 以 外 之 其 他 座 椅 : 標 識 外 框, 黑 色 之 垂 直 線 及 水 平 線 白 底 白 底 頂 部 黑 色 符 號, 黃 色 或 琥 珀 色 底 圖 像 應 根 據 ISO 2575: Z.01 或 較 之 更 大, 且 依 指 定 顏 色 之 紅 色 黑 色 及 白 色 圖 像 應 分 類, 與 此 一 致 或 更 大, 且 依 指 定 顏 色 之 紅 色 黑 色 及 白 色 總 尺 寸 應 至 少 為 一 二 0 六 0 公 釐 或 等 同 面 積 上 方 顯 示 之 標 識 可 調 整 其 編 排 ; 然 而, 其 內 容 應 滿 足 上 述 之 規 定 圖 一 四

78 三 之 四 車 輛 燈 光 與 標 誌 檢 驗 規 定 1. 實 施 時 間 及 適 用 範 圍 : 1.1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M N 及 O 類 車 輛, 其 車 輛 燈 光 與 標 誌, 應 符 合 本 項 4. 及 6. 至 8. 之 規 定 ; 惟 中 華 民 國 一 0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M1 N1 類 車 輛 及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M2 M3 N2 N3 類 車 輛, 應 符 合 本 項 4. 及 6. 至 8. 之 規 定 ( 不 得 選 擇 及 規 定 ) 符 合 本 基 準 項 次 三 之 三 規 定 之 既 有 型 式 O 類 車 輛, 亦 視 同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1.2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L1 L2 L3 及 L5 類 車 輛, 其 車 輛 燈 光 與 標 誌, 應 符 合 本 項 5. 至 8. 之 規 定 1.3 本 項 之 6.19 車 外 迎 賓 燈 應 就 或 之 規 定 擇 一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一 0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使 用 於 M N 類 車 輛 之 6.19 車 外 迎 賓 燈, 其 應 符 合 之 規 定 1.4 同 一 申 請 者 同 一 年 度 同 型 式 規 格 車 輛, 申 請 少 量 車 型 安 全 審 驗 且 總 數 未 逾 二 十 輛 者 ; 或 同 一 申 請 者 同 一 年 度 同 型 式 規 格 車 輛, 申 請 逐 車 少 量 車 型 安 全 審 驗 且 總 數 未 逾 二 十 輛 者, 得 免 符 合 水 平 投 射 及 / 或 6.16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AFS) 及 提 出 車 輛 電 力 系 統 穩 定 時 之 電 力 供 給 狀 態 之 規 定 1.5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七 月 一 日 起,O3 及 O4 類 車 輛 其 車 身 側 方 及 後 方 帶 狀 反 光 標 識 之 尺 寸 及 形 狀 裝 置 要 求 應 符 合 本 項 之 規 定, 且 所 使 用 之 反 光 標 識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反 光 識 別 材 料 之 規 定 1.6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除 曳 引 車 以 外, 總 重 量 逾 七. 五 公 噸 之 新 型 式 N2 類 及 N3 類 車 輛, 其 全 長 逾 六 公 尺 及 / 或 全 寬 逾 二. 一 公 尺 者, 應 裝 設 符 合 本 項 6.18 規 定 之 反 光 標 識 1.7 除 曳 引 車 以 外, 中 華 民 國 一 0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總 重 量 逾 七. 五 公 噸 之 各 型 式 N2 類 車 輛, 及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N3 類 車 輛 : 其 全 長 逾 六 公 尺 及 / 或 全 寬 逾 二 一 公 尺 者, 應 裝 設 符 合 本 項 6.18 規 定 之 反 光 標 識 若 申 請 型 式 依 規 定 僅 須 執 行 6.18 試 驗, 則 申 請 者 得 選 擇 以 檢 測 機 構 出 具 之 本 次 申 請 型 式 合 格 檢 測 報 告, 或 以 檢 測 機 構 出 具 之 相 同 申 請 者 與 車 種 代 號 其 他 型 式 合 格 檢 測 報 告 ( 包 含 已 符 合 6.18) 併 同 其 與 本 次 申 請 型 式 之 車 身 式 樣 差 異 說 明 及 本 次 申 請 型 式 之 符 合 性 聲 明 文 件 ( 至 少 包 含 6.18 各 子 項 實 車 規 格 值 / 符 合 狀 況 與 實 車 貼 附 反 光 標 識 照 片 ), 為 本 項 符 合 性 證 明 文 件 1.8 中 華 民 國 一 0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M1 及 N1 類 車 輛 及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M2 M3 N2 及 N3 類 車 輛, 應 配 備 符 合 本 項 6.3 規 定 之 晝 行 燈, 且 符 合 4.2 規 定 作 動 方 式 ( 不 得 選 擇 及 規 定 ) 1.9 中 華 民 國 一 0 九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之 M1 及 N1 類 車 輛 及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0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之 M2 M3 N2 及 N3 類 車 輛, 應 配 備 符 合 本 項 6.3 規 定 之 晝 行 燈, 且 符 合 4.2 規 定 作 動 方 式 ( 不 得 選 擇 及 規 定 ) 1.10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L 類 車 輛, 及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之 L 類 車 輛, 應 配 備 符 合 本 項 6.12 規 定 之 晝 行 燈, 且 符 合 5.2 規 定 作 動 方 式 ; 惟 L 類 車 輛 若 配 備 車 輛 啟 動 即 開 啟 頭 燈 功 能 者, 則 亦 視 同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2. 名 詞 釋 義 : 2.1 燈 具 (Lamp): 係 指 用 來 照 明 路 面 或 發 出 訊 號 之 裝 置 後 號 牌 燈 與 反 光 標 誌 亦 可 視 為 燈 具 在 本 法 規 中 會 發 光 的 後 號 牌 與 車 門 開 啟 亮 燈 系 統 不 視 為 燈 具 單 燈 意 指 :

79 一 個 有 照 明 或 燈 光 信 號 功 能 且 有 一 個 或 更 多 光 源 且 在 參 考 軸 上 具 有 單 一 外 表 面 之 裝 置 ( 或 裝 置 的 一 部 份 ), 該 外 表 面 可 為 一 連 續 表 面 或 兩 種 ( 含 ) 以 上 分 離 部 件 所 組 成, 或 兩 個 獨 立 ( 可 不 盡 相 同 ) 但 具 有 相 同 功 能 及 被 認 證 為 D 類 燈 具 的 總 成 : (1) 在 它 們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的 投 射 區 域 應 至 少 為 其 參 考 座 標 軸 方 向 最 小 四 邊 外 切 面 積 的 百 分 之 六 0; 或 (2) 從 垂 直 於 參 考 軸 的 方 向 測 量 時, 兩 個 相 鄰 正 切 特 有 部 件 之 間 的 距 離 不 超 過 一 五 公 釐 ; 或 兩 個 個 別 認 證 過 之 獨 立 反 光 標 誌 的 任 何 組 件 ( 無 論 相 同 與 否 ), 其 裝 設 方 式 應 能 : (1) 在 它 們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的 投 射 區 域 應 至 少 為 其 參 考 座 標 軸 方 向 最 小 四 邊 外 切 面 積 的 百 分 之 六 0; 或 (2) 從 垂 直 於 參 考 軸 的 方 向 測 量 時, 兩 個 相 鄰 正 切 特 有 部 件 之 間 的 距 離 不 超 過 一 五 公 釐 ; 或 任 何 由 二 或 三 個 提 供 相 同 功 能 之 相 依 燈 具 所 組 成 之 相 依 燈 組 系 統, 應 被 共 同 認 證 為 Y 類 燈 具, 且 其 安 裝 應 使 其 在 參 考 軸 方 向 相 鄰 外 表 面 之 間 的 距 離, 當 從 垂 直 於 參 考 軸 的 方 向 測 量 時 不 得 超 過 七 五 公 釐 2.2 發 光 面 (Light emitting surface): 指 由 申 請 者 宣 告 用 以 符 合 認 證 之 表 面 ; 參 考 圖 一 其 須 依 據 下 述 方 式 宣 告 : (1) 外 部 透 鏡 若 為 具 有 特 定 結 構 者, 則 其 發 光 面 必 須 是 外 部 透 鏡 表 面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份 (2) 外 部 透 鏡 若 不 為 具 有 特 定 結 構 者, 則 其 宣 告 發 光 面 時 可 不 包 含 外 部 透 鏡, 參 考 圖 一 2.3 照 明 面 (Illuminating surface): 指 燈 具 反 射 鏡 對 應 投 射 式 透 鏡 之 橢 圓 形 反 射 鏡 全 開 口 於 橫 向 面 上 構 成 之 直 交 投 影 ; 參 考 圖 一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之 照 明 面 : 若 藉 由 車 輛 其 一 單 側 兩 個 或 多 個 照 明 元 件 同 時 運 作, 產 生 照 明 功 能, 則 其 個 別 之 照 明 面 加 以 整 合 起 來 構 成 一 完 整 之 照 明 面 參 考 軸 透 鏡 平 坦 面 投 射 區 域

80 圖 一 2.4 可 動 式 頭 燈 (Bend lighting): 指 可 與 車 輛 轉 向 系 統 連 動 的 頭 燈 2.5 外 表 面 (Apparent surface): 指 燈 具 照 明 面 於 透 鏡 外 表 面 直 交 投 影 或 發 光 面 與 垂 直 觀 察 方 向 且 與 透 鏡 最 外 端 相 切 之 平 面 對 於 產 生 可 變 光 線 強 度 之 燈 光 信 號 裝 置, 應 考 慮 其 在 可 變 強 度 控 制 所 有 可 能 情 況 下 之 可 變 外 表 面 2.6 距 地 高 : 距 地 最 大 與 最 小 高 度 之 測 量 應 分 別 自 沿 參 考 軸 之 外 表 面 之 最 高 及 最 低 點 量 起 幾 何 可 視 性 角 度 減 小 許 可 之 認 定, 其 燈 具 距 地 高 應 自 H 平 面 量 測 起 2.7 識 別 標 誌 (Tell-tale): 係 指 當 燈 具 做 動 時, 以 光 學 方 式 使 駕 駛 者 能 於 駕 駛 座 輕 易 判 斷 該 燈 具 使 用 狀 態 之 裝 置 ; 如 於 法 規 另 有 規 範 者, 得 以 聲 響 方 式 替 代 之 2.8 幾 何 可 視 性 (Angles of geometric visibility): 意 指 用 來 決 定 燈 具 外 表 面 必 須 可 視 之 最 小 實 體 角 度 區 域 2.9 裝 置 : 指 執 行 一 個 或 多 個 功 能 之 元 件 或 其 總 成 照 明 功 能 (Lighting function): 指 藉 由 裝 置 散 發 以 照 明 車 輛 移 動 方 向 之 道 路 及 物 體 之 光 線 燈 光 信 號 功 能 (Light-signalling function): 指 藉 由 裝 置 散 發 或 反 射 以 提 供 本 身 行 車 狀 況 識 別 及 / 或 車 輛 移 動 方 向 改 變 之 視 覺 資 訊 給 其 他 道 路 使 用 者 之 光 線 2.10 光 源 光 源 (Light source): 係 指 一 或 多 個 發 散 可 見 光 之 元 件, 可 能 與 一 或 多 個 透 明 殼 組 合 一 起, 且 有 機 械 及 電 路 安 裝 之 底 座 光 源 亦 可 能 有 光 導 引 (Light-guide) 之 外 部 輸 出 口 所 組 成, 其 為 無 內 建 式 外 部 透 鏡 之 分 散 式 光 學 或 燈 光 訊 號 系 統 之 一 部 份 不 可 更 換 式 光 源 (Non-replaceable light source): 指 僅 能 以 更 換 固 定 該 光 源 之 裝 置 來 更 換 之 光 源 - 光 源 模 組 : 指 僅 能 以 更 換 固 定 該 光 源 之 光 源 模 組 來 更 換 之 光 源 -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 指 僅 能 以 更 換 固 定 該 光 源 之 照 明 元 件 來 更 換 之 光 源 2.11 LED 光 源 (Light-emitting diode (LED) light source): 指 由 一 個 或 多 個 可 見 發 光 單 位 結 合 之 光 源 元 素, 產 生 出 冷 光 螢 光 2.12 LED 模 組 (LED module): 指 僅 包 含 LED 光 源 之 光 源 模 組 然 而, 其 可 選 擇 性 地 包 含 一 個 或 多 個 可 更 換 式 光 源 之 固 定 座 2.13 主 要 近 光 光 束 (Principal passing beam;principal dipped beam): 指 無 紅 外 線 發 射 器 及 / 或 無 轉 彎 光 型 附 加 光 源 而 產 生 之 近 光 光 束 2.14 可 變 強 度 控 制 元 件 (Variable intensity control): 指 能 自 動 控 制 後 方 燈 光 信 號 裝 置, 產 生 可 變 光 線 強 度 以 保 證 信 號 可 供 察 覺 可 變 強 度 控 制 可 為 燈 具 一 部 分 車 輛 一 部 分 或 為 介 於 燈 具 及 車 輛 的 一 部 分 2.15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AFS)(Adaptive front lighting system): 指 符 合 本 基 準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項 目 規 範 之 照 明 裝 置 其 能 依 近 光 光 束 與 可 能 也 具 有 之 遠 光 光 束 不 同 之 使 用 情 況 自 動 提 供 對 應 之 各 種 光 束 特 性 照 明 元 件 (Lighting unit): 指 設 計 以 提 供 或 幫 助 一 個 或 多 個 AFS 前 方 照 明 功 能 之 發 光 元 件 整 體 裝 置 單 元 (Installation unit): 指 不 可 分 割 之 殼 體 ( 燈 具 本 體 ), 其 包 含 一 個 或 多 個 照 明 元 件

81 照 明 模 式 ("Lighting mode") 或 模 式 : 指 藉 由 AFS 提 供 之 前 方 照 明 功 能, 其 由 製 造 廠 指 定 並 應 用 於 特 定 的 車 輛 與 周 圍 的 行 車 環 境 系 統 控 制 (System control): 指 AFS 所 屬 元 件, 其 接 收 來 自 車 輛 之 AFS 控 制 訊 號 及 自 動 控 制 照 明 元 件 作 動 AFS 控 制 訊 號 (V E W T): 指 依 照 提 供 給 AFS 之 輸 入 正 常 狀 態 (Neutral state): 指 AFS 狀 態, 在 段 位 C 近 光 光 束 ( 基 本 近 光 光 束 ), 或 可 能 具 有 之 遠 光 光 束 ( 於 最 大 作 動 條 件 下 ), 且 未 作 動 任 何 AFS 控 制 訊 號 適 路 性 遠 光 光 束 (Adaptive main-beam): 指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AFS) 之 遠 光 光 束, 其 可 因 應 對 向 車 輛 及 前 方 車 輛 而 調 整 光 型, 以 改 善 駕 駛 者 對 於 遠 程 之 可 視 性, 且 不 會 造 成 其 他 道 路 使 用 者 不 適 分 心 或 眩 光 2.16 燈 具 位 置 及 投 射 方 向 之 確 認 : 若 無 特 定 規 範, 則 燈 具 之 位 置 及 投 射 方 向 之 確 認, 應 在 空 車 狀 態 及 位 於 平 坦 水 平 之 地 面 上 進 行, 且 車 輛 應 符 合 及 所 述 之 狀 態 另 若 裝 設 AFS, 則 系 統 應 位 在 正 常 狀 態 2.17 可 動 件 之 正 常 位 置 : 指 車 輛 製 造 廠 對 可 動 件 指 定 於 車 輛 正 常 使 用 與 駐 車 狀 態 下 之 位 置 2.18 車 輛 正 常 使 用 狀 態 : 在 機 動 車 輛 方 面, 係 指 車 輛 於 引 擎 運 轉 下 而 得 以 移 動, 且 其 可 動 件 處 於 2.17 之 正 常 位 置 在 拖 車 方 面, 係 指 拖 車 連 結 到 曵 引 之 機 動 車 輛, 而 該 車 輛 處 於 狀 態, 且 其 可 動 件 處 於 2.17 之 正 常 位 置 2.19 緊 急 煞 車 訊 號 (Emergency stop signal): 用 來 指 示 位 於 車 輛 後 方 之 其 他 道 路 使 用 者, 該 車 輛 因 應 道 路 狀 況 正 以 高 減 速 度 減 速 之 訊 號 2.20 燈 具 發 出 的 光 色 : 白 色, 指 光 色 座 標 (x,y) 於 下 列 色 度 範 圍 邊 界 內 之 : W12 綠 色 邊 界 :y = x W23 黃 綠 色 邊 界 :y = W34 黃 色 邊 界 :x = W45 紅 紫 色 邊 界 :y = W56 紫 色 邊 界 :y = x W61 藍 色 邊 界 :x = 於 交 叉 位 置 : x y W 1 : W 2 : W 3 : W 4 : W 5 : W 6 : 淡 黃 色, 指 光 色 座 標 (x,y) 於 下 列 色 度 範 圍 邊 界 內 之 : SY12 綠 色 邊 界 :y = x SY23 光 譜 所 在 位 置 SY34 紅 色 邊 界 :y = x SY45 黃 白 色 邊 界 :y = 0.440

82 SY51 白 色 邊 界 :y = x 於 交 叉 位 置 : x y SY 1 : SY 2 : SY 3 : SY 4 : SY 5 : 橙 ( 琥 珀 ) 色, 指 光 色 座 標 (x,y) 於 下 列 色 度 範 圍 邊 界 內 之 : A12 綠 色 邊 界 :y = x A23 光 譜 所 在 位 置 A34 紅 色 邊 界 :y = A41 黃 色 邊 界 :y = x 於 交 叉 位 置 : x y A 1 : A 2 : A 3 : A 4 : 紅 色, 指 光 色 座 標 (x,y) 於 下 列 色 度 範 圍 邊 界 內 之 : R12 黃 色 邊 界 :y = R23 光 譜 所 在 位 置 R34 紫 色 線 段 ( 穿 過 光 譜 所 在 紅 色 及 藍 色 末 端 間 的 紫 色 範 圍 的 延 伸 線 ) R41 紫 色 邊 界 :y = x 於 交 叉 位 置 : x y R 1 : R 2 : R 3 : R 4 : 車 外 迎 賓 燈 (Exterior courtesy lamp): 係 指 於 駕 駛 及 乘 客 上 下 車 或 裝 載 作 業 時 提 供 輔 助 照 明 之 照 明 裝 置 2.22 相 依 燈 組 系 統 (Interdependent lamp system): 指 由 二 或 三 個 提 供 相 同 照 明 功 能 之 相 依 燈 具 所 組 成 之 燈 具 組 件 相 依 燈 具 : 指 當 其 操 作 時 作 為 相 依 燈 具 一 部 分 之 裝 置 當 啟 動 時 相 依 燈 具 即 同 時 作 動, 其 在 參 考 軸 方 向 具 備 個 別 之 外 表 面 且 具 備 個 別 之 燈 具 本 體, 亦 可 能 具 備 個 別 之 光 源 2.23 後 方 碰 撞 警 示 信 號 (RECAS): 指 一 個 可 自 動 給 予 後 方 跟 隨 車 輛 之 信 號 其 警 示 後 方 跟 隨 車 輛 需 採 取 緊 急 行 動, 以 避 免 碰 撞 2.24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Horizontal inclination adjustment system) (HIAS): 指 一 種 調 整 頭 燈 水 平 傾 角 至 零 之 裝 置 2.25 組 合 燈 (Grouped lamps): (1)M N 及 O 類 : 係 指 具 有 參 考 軸 方 向 上 之 個 別 外 表 面 及 個 別 獨 立 光 源, 惟 其 共 用 燈 具 本 體 之 裝 置 (2)L 類 : 係 指 具 有 獨 立 照 明 面 及 獨 立 光 源, 惟 其 共 用 燈 具 本 體 之 裝 置

83 2.26 複 合 燈 (Combined lamps): (1)M N 及 O 類 : 係 指 具 有 參 考 軸 方 向 上 之 獨 立 外 表 面, 惟 其 共 用 光 源 及 燈 具 本 體 之 裝 置 (2)L 類 : 係 指 具 有 獨 立 照 明 面 之 裝 置, 惟 其 共 用 光 源 及 燈 具 本 體 2.27 光 學 組 成 燈 (Reciprocally incorporated lamps): (1)M N 及 O 類 : 係 指 具 有 獨 立 光 源 或 單 光 源 於 不 同 條 件 下 操 作 ( 例 如 : 光 學 機 械 電 氣 差 異 ), 其 共 用 全 部 或 部 分 參 考 軸 方 向 上 之 外 表 面 及 燈 具 本 體 之 裝 置 (2)L 類 : 係 指 具 有 獨 立 光 源 或 單 光 源 於 不 同 條 件 下 操 作 ( 例 如 : 光 學 機 械 電 氣 差 異 ), 其 共 用 全 部 或 部 分 之 照 明 面 及 燈 具 本 體 之 裝 置 2.28 低 速 輔 助 照 明 燈 (Manoeuvring lamp): 係 指 當 車 輛 低 速 行 駛 時, 用 於 提 供 車 輛 側 方 輔 助 照 明 光 度 之 燈 具 2.29 光 源 模 組 (Light source module): 係 指 用 於 特 定 裝 置 上 之 光 學 元 件 其 包 含 一 個 或 多 個 不 可 更 換 式 光 源, 且 可 選 擇 性 地 包 含 一 個 或 多 個 可 更 換 式 光 源 之 固 定 座 2.30 電 子 式 光 源 控 制 單 元 : 係 指 一 個 或 多 個 在 供 應 器 及 光 源 間 提 供 電 壓 控 制 及 / 或 光 源 電 流 之 元 件 ( 無 論 是 否 有 跟 光 源 或 該 燈 具 相 整 合 ) 2.31 安 定 器 : 係 指 在 供 應 器 及 光 源 間 用 於 穩 定 氣 體 放 電 式 光 源 電 流 之 電 子 式 光 源 控 制 單 元 ( 無 論 是 否 有 跟 光 源 或 該 燈 具 相 整 合 ) 2.32 目 標 發 光 量 : (a) 光 源 : 為 相 關 資 料 表 (Data sheet) 規 範 所 登 載 之 目 標 發 光 量 之 值 ( 不 含 任 何 誤 差 ) 數 據 (b)led 模 組 : 為 裝 設 該 LED 模 組 之 燈 具 認 證 技 術 文 件 所 登 錄 目 標 發 光 量 之 數 據 2.33 傾 斜 角 (Bank angle): 當 機 車 依 其 縱 向 軸 旋 轉 時, 機 車 垂 直 縱 向 中 心 面 與 垂 直 線 所 產 生 之 角 度, 如 下 圖 備 註 : 該 圖 為 機 車 向 右 側 傾 斜 2.34 配 光 儀 系 統 (Gonio(photo)meter system)( 若 其 他 基 準 無 特 別 規 定, 則 依 此 定 義 ): 係 指 用 以 量 測 光 度 之 系 統, 其 依 據 CIE Publication No.70,Vienna 1987 規 定, 使 用 垂 直 極 軸 之 球 體 上 角 坐 標 ( 度 為 單 位 ) 此 等 同 於 一 個 配 光 儀 系 統, 其 水 平 ( 高 度 ) 軸 固 定 於 地 面 上, 而 可 移 動 ( 旋 轉 ) 之 第 二 軸 垂 直 於 該 固 定 之 水 平 軸

84 前 述 CIE Publication 明 訂 角 坐 標 於 使 用 另 一 替 代 配 光 儀 系 統 時 應 執 行 之 修 正 程 序 光 度 計 2.35 H 平 面 (H plane): 係 指 包 含 燈 具 參 考 基 準 中 心 之 水 平 面 2.36 序 列 式 致 動 (Sequential activation): 係 指 讓 燈 具 之 個 別 光 源 以 預 設 序 列 致 動 之 線 路 連 接 3. 車 輛 燈 光 與 標 誌 檢 驗 規 定 之 適 用 型 式 及 其 範 圍 認 定 原 則 : 3.1 車 種 代 號 相 同 3.2 車 身 式 樣 相 同 3.3 軸 組 型 態 相 同 3.4 廠 牌 及 車 輛 型 式 系 列 相 同 3.5 底 盤 車 軸 組 型 態 相 同 3.6 底 盤 車 廠 牌 相 同 3.7 底 盤 車 製 造 廠 宣 告 之 底 盤 車 型 式 系 列 相 同 3.8 若 以 底 盤 車 代 替 完 成 車 執 行 本 項 全 部 或 部 分 檢 測 時, 其 適 用 型 式 及 其 範 圍 認 定 原 則 : 底 盤 車 軸 組 型 態 相 同 底 盤 車 廠 牌 相 同 底 盤 車 製 造 廠 宣 告 之 底 盤 車 型 式 系 列 相 同 4. 汽 車 及 拖 車 之 燈 光 與 標 誌 檢 驗 規 定 4.1 遠 光 頭 燈 (Main-beam headlamp): 拖 車 不 適 用 若 裝 設 有 AFS 且 其 具 有 遠 光 功 能, 其 應 等 同 視 為 一 組 遠 光 頭 燈 所 安 裝 之 遠 光 頭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非 氣 體 放 電 式 頭 燈 或 氣 體 放 電 式 頭 燈 之 規 定 應 為 二 燈 式 或 四 燈 式 左 右 對 稱 裝 設, 所 安 裝 之 遠 光 頭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非 氣 體 放 電 式 頭 燈 或 氣 體 放 電 式 頭 燈 之 規 定 對 於 N3 類 車 輛 可 再 額 外 加 裝 兩 盞 遠 光 頭 燈 若 車 輛 裝 置 四 盞 隱 藏 式 燈, 則 僅 能 另 加 兩 盞 用 於 白 天, 並 以 斷 續 點 亮 方 式 提 供 燈 光 訊 號 之 頭 燈 燈 色 應 為 白 色, 左 右 燈 色 應 一 致 裝 設 於 車 輛 前 方 ; 射 出 之 光 線 不 應 直 接 或 經 由 照 後 鏡 及 其 它 反 光 面 間 接 對 駕 駛 者 造 成 不 適 幾 何 可 視 性 : 照 明 面 之 可 視 性 ( 包 括 在 觀 察 方 向 上, 不 被 照 明 之 區 域 ), 由 照 明 面 周 圍 與 頭 燈 參 考 軸 成 五 度 角 以 上 所 形 成 之 視 野 為 基 礎 所 構 成 之 散 發 空 間 投 射 方 向 : 朝 車 前 方, 若 裝 置 可 動 式 頭 燈, 其 每 側 只 能 裝 置 一 個 電 路 接 線 : 遠 光 頭 燈 之 作 動 及 解 除 控 制 可 為 自 動, 其 控 制 訊 號 由 能 夠 對 以 下 每 個 輸 入 進 行 偵 測 及 反 應 之 感 知 器 系 統 產 生 : (a) 環 境 照 明 條 件 (b) 對 向 車 輛 之 前 方 照 明 裝 置 及 前 方 燈 光 信 號 裝 置 所 發 出 之 光 線 (c) 前 方 車 輛 之 後 方 燈 光 信 號 裝 置 發 出 之 光 線

85 允 許 額 外 之 感 知 器 功 能 以 提 高 性 能 上 述 車 輛 係 指 L M N O 及 自 行 車 類 車 輛, 其 配 備 反 光 標 誌 且 開 啟 車 輛 所 配 備 之 照 明 和 燈 光 信 號 裝 置 遠 光 頭 燈 之 開 啟 與 關 閉 應 隨 時 可 手 動 切 換, 且 應 可 手 動 關 閉 遠 光 頭 燈 之 自 動 控 制 遠 光 頭 燈 之 關 閉 方 式 及 自 動 控 制 之 關 閉 方 式, 應 為 簡 易 且 直 接 之 手 動 操 作, 不 允 許 使 用 間 接 之 子 功 能 (Submenus) 操 作 除 用 來 作 為 短 時 間 之 間 歇 警 告 信 號 外, 遠 光 頭 燈 僅 能 在 頭 燈 開 關 為 開 啟 (On) 或 自 動 (Auto) 之 位 置 時 點 亮, 其 中 位 於 自 動 之 位 置 時 須 近 光 頭 燈 已 先 點 亮 當 位 於 自 動 之 位 置 時, 若 近 光 頭 燈 熄 滅 則 遠 光 頭 燈 亦 應 自 動 熄 滅 遠 光 燈 可 同 時 或 成 對 點 亮, 自 近 光 切 換 遠 光 時 至 少 一 對 遠 光 燈 應 點 亮, 自 遠 光 切 換 近 光 時 所 有 遠 光 燈 應 同 時 熄 滅 對 於 有 額 外 加 裝 兩 盞 遠 光 頭 燈 之 N3 類 車 輛, 不 可 同 時 點 亮 超 過 兩 組 之 遠 光 頭 燈 遠 光 燈 點 亮 時 近 光 燈 可 維 持 點 亮 識 別 標 誌 : 閉 迴 路 若 遠 光 頭 燈 為 依 上 述 規 定 自 動 控 制 者, 則 應 提 供 駕 駛 者 該 遠 光 燈 自 動 控 制 功 能 正 在 作 動 之 指 示 此 指 示 應 在 自 動 控 制 作 動 期 間 維 持 顯 示 其 他 要 求 : 可 同 時 開 啟 之 所 有 遠 光 頭 燈 之 最 大 強 度 加 總 不 可 超 過 四 三 0000 燭 光 若 以 遠 光 頭 燈 替 代 車 寬 燈 之 功 能 者, 應 符 合 下 述 規 範 : 此 燈 光 裝 置 之 電 路 接 線 如 發 生 任 何 故 障, 則 車 寬 燈 應 能 自 動 啟 動 取 代 各 車 寬 燈 之 燈 功 能 須 符 合 下 述 規 定 : (1) 規 定 之 車 寬 燈 幾 何 可 視 角 度 (2) 依 據 光 度 分 佈 角 度 之 最 小 照 度 值 使 用 替 代 燈 組 者 須 提 供 符 合 之 測 試 報 告 遠 光 頭 燈 之 自 動 作 動 及 解 除 : 使 用 於 控 制 遠 光 頭 燈 自 動 作 動 及 解 除 之 感 知 器 系 統 ( 如 所 述 ), 應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感 知 器 能 夠 感 測 之 其 他 車 輛 ( 如 所 述 ) 所 發 出 燈 光 之 最 小 視 野 邊 界, 由 以 下 角 度 定 義 水 平 角 : 左 右 各 一 五 度 垂 直 角 : 向 上 角 5 度 感 知 器 小 於 2 之 安 裝 公 尺 高 度 ( 感 知 器 孔 徑 中 心 點 之 距 地 高 ) 介 於 1.5 公 尺 及 2.5 公 尺 之 間 大 於 2 公 尺 向 下 角 2 度 2 度 到 5 5 度 度 該 角 度 之 量 測 係 從 感 知 器 孔 徑 中 心 點, 及 相 對 於 通 過 中 心 點 且 平 行 於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之 水 平 直 線 感 知 器 系 統 應 能 在 一 水 平 直 線 路 面 偵 測 : (a) 對 向 來 車, 且 其 偵 測 距 離 應 延 伸 至 少 至 四 00 公 尺 ;

86 (b) 位 於 前 方 之 車 輛 或 拖 車, 其 偵 測 距 離 應 延 伸 至 少 至 一 00 公 尺 ; (c) 迎 面 而 來 之 自 行 車, 其 偵 測 距 離 應 延 伸 至 少 至 七 五 公 尺, 該 自 行 車 所 發 出 之 燈 光 可 使 用 一 光 色 為 白 色 發 光 強 度 一 五 0 燭 光 且 發 光 面 積 一 0 平 方 公 分 ( 正 負 三 平 方 公 分 ) 及 距 地 高 0. 八 公 尺 之 燈 具 作 為 代 表 為 確 保 符 合 上 述 (a) (b) 之 規 定, 對 向 來 車 及 前 方 之 機 動 車 輛 ( 或 車 輛 - 拖 車 組 合 之 聯 結 車 輛 ), 應 裝 設 位 置 燈 ( 若 適 用 時 ), 且 近 光 燈 應 點 亮 可 自 動 執 行 遠 近 光 間 之 切 換 ( 如 所 示 ), 且 應 無 導 致 不 適 分 心 或 眩 光 自 動 控 制 之 綜 合 性 能 應 以 下 述 進 行 確 認 : 由 申 請 者 提 供 之 模 擬 方 法 ; 或 經 檢 測 機 構 接 受 之 其 他 驗 證 方 法 ; 或 符 合 9.1 遠 光 頭 燈 自 動 控 制 功 能 之 符 合 性 聲 明 項 目 可 設 計 僅 在 下 述 情 形 才 自 動 開 啟 遠 光 頭 燈 之 控 制 : (a) 在 及 規 定 之 區 域 和 距 離 內, 未 偵 測 到 所 述 車 輛 ; 及 (b) 如 所 述 偵 測 環 境 照 明 程 度 在 遠 光 頭 燈 自 動 開 啟 之 情 況 下, 在 及 規 定 之 區 域 和 距 離 內, 當 偵 測 到 所 述 之 對 向 來 車 或 前 方 車 輛 時, 即 應 自 動 關 閉 此 外, 當 偵 測 到 環 境 照 明 條 件 下 產 生 之 照 度 超 過 七 000lux 時, 應 自 動 關 閉 申 請 者 應 以 模 擬 方 法 或 經 檢 測 機 構 接 受 之 其 他 驗 證 方 法, 向 檢 測 機 構 證 明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應 視 需 要 以 與 安 裝 於 車 輛 上 之 感 知 器 位 置 相 同 高 度 之 餘 弦 修 正 感 知 器 (Cosine corrected sensor), 在 平 坦 地 區 上 量 測 照 度 此 可 由 申 請 者 檢 附 足 夠 之 說 明 文 件 或 經 檢 測 機 構 接 受 之 其 他 方 式 進 行 驗 證 申 請 者 必 須 於 型 式 認 證 試 驗 時, 向 檢 測 機 構 提 出 車 輛 電 力 系 統 穩 定 時 之 電 力 供 給 狀 態 車 輛 電 力 系 統 之 描 述 須 由 申 請 者 依 據 下 述 規 定 具 體 說 明 : 依 據 型 式 認 證 申 請 文 件, 供 應 於 電 源 接 頭 之 電 壓 ( 已 透 過 運 用 特 殊 電 力 供 給 裝 置 電 子 式 光 源 控 制 單 元 或 於 輔 助 操 作 模 式 進 行 測 試, 或 由 申 請 者 所 指 定 ), 不 得 超 出 該 裝 置 或 功 能 認 證 時 之 電 壓 於 電 力 供 給 之 所 有 狀 態 下 ( 除 外 ), 位 於 裝 置 或 功 能 之 電 源 接 頭 之 電 壓 不 能 比 六. 七 五 伏 特 ( 六 伏 特 系 統 ) 一 三. 五 伏 特 ( 一 二 伏 特 系 統 ) 或 二 八 伏 特 ( 二 四 伏 特 系 統 ) 之 值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該 裝 置 端 子 處 最 大 電 壓 之 控 制, 可 裝 設 於 裝 置 之 本 體 內 對 於 及 不 適 用 於 已 包 含 有 電 子 式 光 源 控 制 單 元 或 可 變 強 度 控 制 元 件 之 裝 置 應 檢 附 包 含 描 述 驗 證 符 合 性 之 方 法 與 結 果 之 報 告 4.2 近 光 頭 燈 (Dipped-beam headlamp): 拖 車 不 適 用 若 裝 設 有 AFS, 其 應 等 同 視 為 一 組 近 光 頭 燈 應 為 二 燈, 所 安 裝 之 近 光 頭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非 氣 體 放 電 式 頭 燈 或 氣 體 放 電 式 頭 燈 之 規 定 燈 色 應 為 白 色, 左 右 燈 色 應 一 致 裝 設 位 置 : 寬 度 :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相 對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最 遠 處 之 邊 緣 與 車 身 最 外 緣 (Extreme outer edge of the vehicle) 距 離 應 小 於 四 00 公 釐, 除 M1 與 N1 之 其 他 種 類 車 輛,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兩 燈 外 表 面 內 緣 間 距 應 不 小 於 六 00 公 釐 ; 若 其 全 寬 小 於 一 三 00 公 釐, 可 減 為 四 00 公 釐 高 度 :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距 地 高 應 在 五 00 至 一 二 00 公 釐 之 間 N3G 類 (off-road) 車 輛, 最 大 高 度 可 增 至 一 五 00 公 釐

87 裝 於 車 輛 前 方 射 出 之 光 線 不 應 直 接 或 經 由 照 後 鏡 及 其 它 反 光 面 間 接 對 駕 駛 者 造 成 不 適 幾 何 可 視 性 : 朝 上 一 五 度, 朝 下 一 0 度 ; 朝 外 四 五 度, 朝 內 一 0 度 鄰 近 近 光 頭 燈 裝 設 之 分 隔 物 或 其 他 裝 備, 應 不 會 產 生 造 成 其 他 用 路 人 不 舒 服 之 衍 生 影 響 投 射 方 向 : 朝 車 前 方 垂 直 投 射 : 製 造 廠 須 指 定 其 空 車 且 駕 駛 座 加 一 人 狀 態 下 之 近 光 頭 燈 截 止 線 初 始 下 傾 角, 精 度 應 在 百 分 之 0. 一 內, 於 每 輛 車 上 之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附 近 或 車 輛 製 造 廠 標 示 處 以 清 晰 不 易 抹 滅 的 方 式 標 註 依 照 空 車 下 近 光 頭 燈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下 緣 之 距 地 高 h( 公 尺 ), 近 光 頭 燈 截 止 線 垂 直 傾 角 及 初 始 照 準 於 所 有 負 載 狀 態, 應 維 持 於 下 述 範 圍 內 : h 小 於 0. 八 : 傾 角 介 於 負 百 分 之 0. 五 與 負 百 分 之 二. 五 ; 初 始 照 準 介 於 負 百 分 之 一.0 與 負 百 分 之 一. 五 八 h 一.0: 傾 角 介 於 負 百 分 之 0. 五 與 負 百 分 之 二. 五 ; 初 始 照 準 介 於 負 百 分 之 一.0 與 負 百 分 之 一. 五 或 在 製 造 廠 宣 告 下, 傾 角 介 於 負 百 分 之 一.0 與 負 百 分 之 三.0; 初 始 照 準 介 於 負 百 分 之 一. 五 與 負 百 分 之 二 h 大 於 一.0: 傾 角 介 於 負 百 分 之 一.0 與 負 百 分 之 三.0; 初 始 照 準 介 於 負 百 分 之 一. 五 與 負 百 分 之 二 參 考 圖 二 : 圖 二 N3G 類 車 輛 頭 燈 高 度 若 超 過 一 二 00 公 釐, 則 截 止 線 垂 直 傾 角 應 維 持 於 負 百 分 之 一. 五 與 負 百 分 之 三. 五 間, 初 始 照 準 應 設 定 於 負 百 分 之 二. 0 與 負 百 分 之 二. 五 間

88 水 平 投 射 : 可 於 水 平 方 向 改 變 之 近 光 頭 燈, 其 頭 燈 光 束 之 明 暗 截 止 線 彎 結 點 移 動 之 軌 跡, 不 應 在 一 00 倍 頭 燈 高 度 之 車 前 距 離 外 與 車 輛 重 心 軌 跡 相 交 電 路 接 線 : 切 至 近 光 頭 燈, 應 同 時 關 閉 遠 光 頭 燈 開 啟 遠 光 頭 燈 時, 近 光 頭 燈 可 維 持 開 啟 狀 態 近 光 頭 燈 若 為 氣 體 放 電 式, 則 應 在 遠 光 頭 燈 點 亮 時 維 持 點 亮 狀 態 若 車 輛 重 心 軌 道 曲 率 半 徑 小 於 五 00 公 尺, 可 啟 動 近 光 頭 燈 內 或 與 近 光 頭 燈 組 合 之 燈 具 內 另 一 額 外 的 光 源 或 一 個 ( 含 ) 以 上 之 LED 模 組, 以 產 生 轉 彎 光 型 本 項 可 由 申 請 者 以 計 算 或 其 他 經 檢 測 機 構 同 意 之 方 式 加 以 證 明 近 光 頭 燈 可 自 動 開 關, 但 應 有 手 動 開 關 當 配 有 晝 行 燈 且 依 照 6.3 之 規 定 操 作 時, 應 符 合 下 述 規 定 之 一 近 光 頭 燈 應 依 照 4.25 之 要 求 視 周 遭 環 境 之 亮 度 ( 例 如 : 在 夜 間 隧 道 等 行 駛 時 開 啟 ) 自 動 開 啟 及 關 閉, 或 晝 行 燈 與 4.23 所 列 之 燈 具 一 起 作 動 時, 其 中 應 至 少 作 動 後 位 置 燈 ; 或 應 有 明 顯 方 式 以 提 醒 駕 駛 人 頭 燈 位 置 燈 輪 廓 邊 界 標 識 燈 ( 如 有 裝 設 時 ) 及 側 方 標 識 燈 ( 如 有 裝 設 時 ) 未 點 亮 其 方 式 可 為 : 提 供 日 夜 間 兩 個 明 顯 不 同 層 次 之 儀 表 板 光 度 值, 以 指 示 駕 駛 人 應 開 啟 近 光 頭 燈 開 關 ; 或 當 作 動 頭 燈 後, 其 手 動 控 制 裝 置 之 未 點 亮 指 示 信 號 及 識 別 標 誌 應 被 點 亮 ; 或 僅 能 於 週 遭 環 境 亮 度 較 低 之 情 況 時 ( 如 4.25 所 述 ) 作 動 一 個 為 視 覺 聲 響 或 兩 者 皆 有 之 識 別 標 誌, 以 提 醒 駕 駛 人 應 開 啟 近 光 頭 燈 一 旦 該 識 別 標 誌 啟 動 後, 則 僅 能 於 近 光 頭 燈 開 啟 後 或 引 擎 ( 推 進 系 統 ) 啟 動 系 統 位 於 關 閉 位 置 時, 才 能 熄 滅 在 不 違 背 之 前 提 下, 近 光 頭 燈 可 依 照 時 間 或 週 遭 環 境 等 因 素 ( 例 如 一 天 中 的 某 刻 車 輛 位 置 下 雨 起 霧 等 ) 自 動 開 啟 及 關 閉 其 他 要 求 : 頭 燈 水 平 裝 置 車 輛 若 為 符 合 上 述 之 規 定 而 裝 設 有 垂 直 傾 角 調 整 裝 置, 則 該 裝 置 應 為 自 動 調 整 式 裝 置 若 符 合 下 述 情 形, 之 裝 置 得 為 手 動 裝 置 : 具 有 燈 具 初 始 下 傾 角 ( 如 定 義 ) 回 復 對 應 點, 且 該 裝 置 控 制 端 附 近, 有 需 要 調 整 近 光 頭 燈 的 對 應 負 載 狀 態 的 清 楚 標 記, 以 及 使 駕 駛 人 能 於 駕 駛 座 位 即 可 進 行 操 作 此 等 調 整 裝 置 故 障 時, 近 光 頭 燈 傾 角 不 能 小 於 故 障 發 生 時 的 狀 態 成 對 安 裝 之 近 光 燈 無 需 以 車 身 縱 向 中 心 面 對 稱 安 裝 下 述 近 光 頭 燈, 不 適 用 之 規 定, 其 垂 直 傾 角 調 整 裝 置, 應 為 自 動 調 整 式 裝 置 : (a) 以 LED 模 組 產 生 主 要 近 光 者, 或 (b) 以 燈 泡 光 源 產 生 主 要 近 光 且 其 總 目 標 發 光 量 (Objective luminous flux) 超 過 二 000 流 明 者 對 於 有 指 定 多 個 試 驗 電 壓 之 燈 泡, 應 使 用 申 請 者 所 宣 告 產 生 主 要 近 光 光 束 之 目 標 發 光 量 對 於 近 光 頭 燈 配 備 有 經 認 證 之 光 源 者, 其 目 標 發 光 量 係 根 據 該 經 認 證 光 源 之 相 關 規 範 資 料 表 所 述 試 驗 電 壓 而 產 生, 且 不 考 慮 該 資 料 表 內 所 述 容 許 值 只 有 符 合 氣 體 放 電 式 頭 燈 或 非 對 稱 光 型 頭 燈 的 近 光 頭 燈 可 用 以 產 生 轉 彎 光 型

89 若 產 生 之 轉 彎 光 型, 效 果 係 以 水 平 移 動 來 達 成, 則 僅 能 在 車 輛 前 進 時 作 動, 但 轉 彎 光 型 於 右 轉 產 生 時, 則 不 受 此 限 若 以 近 光 頭 燈 替 代 車 寬 燈 之 功 能 者, 應 符 合 下 述 規 範 : 此 燈 光 裝 置 之 電 路 接 線 如 發 生 任 何 故 障, 則 車 寬 燈 應 能 自 動 啟 動 取 代 各 車 寬 燈 之 燈 功 能 須 符 合 下 述 規 定 : (1) 規 定 之 車 寬 燈 幾 何 可 視 角 度 (2) 依 據 光 度 分 佈 角 度 之 最 小 照 度 值 使 用 替 代 燈 組 者 須 提 供 符 合 之 測 試 報 告 申 請 者 必 須 於 型 式 認 證 試 驗 時, 向 檢 測 機 構 提 出 車 輛 電 力 系 統 穩 定 時 之 電 力 供 給 狀 態 之 說 明 車 輛 電 力 系 統 之 描 述 須 由 申 請 者 依 據 下 述 規 定 具 體 說 明 : 依 據 型 式 認 證 申 請 文 件, 供 應 於 電 源 接 頭 之 電 壓 ( 已 透 過 運 用 特 殊 電 力 供 給 裝 置 電 子 式 光 源 控 制 單 元 或 於 輔 助 操 作 模 式 進 行 測 試, 或 由 申 請 者 所 指 定 ), 不 得 超 出 該 裝 置 或 功 能 認 證 時 之 電 壓 於 電 力 供 給 之 所 有 狀 態 下 ( 除 外 ), 位 於 裝 置 或 功 能 之 電 源 接 頭 之 電 壓 不 能 比 六. 七 五 伏 特 ( 六 伏 特 系 統 ) 一 三. 五 伏 特 ( 一 二 伏 特 系 統 ) 或 二 八 伏 特 ( 二 四 伏 特 系 統 ) 之 值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對 於 及 不 適 用 於 已 包 含 有 電 子 式 光 源 控 制 單 元 或 可 變 強 度 控 制 元 件 之 裝 置 應 檢 附 包 含 描 述 驗 證 符 合 性 之 方 法 與 結 果 之 報 告 識 別 標 誌 : 選 用 裝 置 對 下 述 情 形 應 裝 設 視 覺 識 別 標 誌 ( 閃 爍 與 否 皆 可 ): (a) 產 生 轉 彎 光 型 時 (b) 由 一 個 ( 含 ) 以 上 之 LED 模 組 產 生 主 要 近 光 光 束 者 ( 除 任 一 個 LED 模 組 發 生 故 障 會 導 致 所 有 模 組 停 止 發 光 者 以 外 ) 應 於 下 述 情 形 作 動 : (a) 明 暗 截 止 線 轉 折 點 移 位 發 生 故 障 時 ; 或 (b) 產 生 主 要 近 光 光 束 之 任 一 個 LED 模 組 發 生 故 障 時 ( 除 任 一 個 LED 模 組 發 生 故 障 會 導 致 所 有 模 組 停 止 發 光 者 以 外 ) 當 故 障 發 生 時, 識 別 標 誌 應 維 持 作 動, 可 暫 時 性 取 消 作 動, 但 當 點 火 開 關 切 換 至 開 與 關 時, 則 應 重 複 出 現 4.3 車 寬 燈 (Front position lamp): 全 寬 小 於 一. 六 公 尺 之 拖 車, 可 免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應 為 二 盞, 所 安 裝 之 車 寬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車 寬 燈 ( 前 位 置 燈 ) 之 規 定 燈 色 應 為 白 色 裝 設 位 置 : 寬 度 :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相 對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最 遠 處 之 邊 緣 與 車 身 最 外 緣 距 離 應 小 於 四 00 公 釐 ( 拖 車 為 一 五 0 公 釐 ) 對 M1 及 N1 以 外 之 所 有 車 輛,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兩 燈 外 表 面 內 緣 間 距 應 不 小 於 六 00 公 釐, 當 全 寬 小 於 一 三 00 公 釐 時 該 距 離 可 降 為 四 00 公 釐 高 度 :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距 地 高 應 在 二 五 0 至 一 五 00 公 釐 之 間 ( 對 O1 O2 及 車 身 形 狀 無 法 使 其 維 持 於 一 五 00 公 釐 以 內 者, 得 為 二 一 00 公 釐 )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朝 內 四 五 度 ( 拖 車 可 為 五 度 ) 朝 外 八 0 度 然 而, 若 該 燈 具 之 距 地 高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之 高 度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則 H 平 面 以 下 之 朝 內 四 五 度 可 減 為 二 0 度

90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各 一 五 度 若 該 燈 具 之 距 地 高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則 水 平 面 下 方 一 五 度 可 減 為 五 度 裝 設 有 前 側 方 標 識 燈 之 M1 及 N1 車 輛, 可 依 製 造 廠 決 定, 以 下 述 規 定 替 代 前 述 及 規 定 水 平 角 : 內 外 各 四 五 度 若 燈 具 距 地 高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之 高 度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則 H 平 面 以 下 之 朝 內 四 五 度 可 減 為 二 0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一 五 度 若 燈 具 距 地 高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則 水 平 面 下 方 一 五 度 可 減 為 五 度 為 確 保 可 視 性, 燈 具 外 表 面 扣 除 任 何 不 傳 輸 光 線 之 反 光 片 照 明 面 後 必 須 提 供 至 少 一 二. 五 平 方 公 分 之 無 阻 礙 區 域 投 射 方 向 : 朝 車 前 方 電 路 接 線 : 應 使 車 寬 燈 尾 燈 輪 廓 邊 界 標 識 燈 ( 若 有 ) 側 方 標 識 燈 ( 若 有 ) 與 號 牌 燈 同 時 作 動 車 寬 燈 以 及 其 與 側 方 標 識 燈 採 相 互 結 合 組 成 之 燈 具 用 於 當 作 停 車 燈 者, 及 閃 爍 之 側 方 標 識 燈 者 除 外 然 而, 若 車 寬 燈 與 方 向 燈 採 相 互 結 合 組 成 時, 則 於 方 向 燈 作 動 期 間, 位 於 同 側 之 車 寬 燈 可 無 需 點 亮 識 別 標 誌 : 閉 迴 路, 識 別 標 誌 應 為 不 閃 爍 警 示 亮 燈 若 儀 錶 板 燈 光 能 以 車 寬 燈 開 關 而 亮 滅, 則 無 需 此 識 別 標 誌 當 燈 光 標 誌 系 統 依 照 運 作 時, 並 不 適 用 如 在 前 位 置 燈 裝 設 一 個 或 一 個 以 上 之 紅 外 線 產 生 器, 則 僅 可 在 同 側 頭 燈 開 啟 且 車 輛 前 行 時 作 動 如 前 位 置 燈 或 同 側 頭 燈 失 效, 則 該 紅 外 線 產 生 器 應 自 動 關 閉 若 裝 設 有 提 供 轉 彎 光 型 之 AFS, 則 前 位 置 燈 可 隨 同 與 其 複 合 組 成 之 照 明 元 件 一 起 轉 動 申 請 者 必 須 於 型 式 認 證 試 驗 時, 向 檢 測 機 構 提 出 車 輛 電 力 系 統 穩 定 時 之 電 力 供 給 狀 態 車 輛 電 力 系 統 之 描 述 須 由 申 請 者 依 據 下 述 規 定 具 體 說 明 : 依 據 型 式 認 證 申 請 文 件, 供 應 於 電 源 接 頭 之 電 壓 ( 已 透 過 運 用 特 殊 電 力 供 給 裝 置 電 子 式 光 源 控 制 單 元 或 於 輔 助 操 作 模 式 進 行 測 試, 或 由 申 請 者 所 指 定 ), 不 得 超 出 該 裝 置 或 功 能 認 證 時 之 電 壓 於 電 力 供 給 之 所 有 狀 態 下 ( 除 外 ), 位 於 裝 置 或 功 能 之 電 源 接 頭 之 電 壓 不 能 比 六. 七 五 伏 特 ( 六 伏 特 系 統 ) 一 三. 五 伏 特 ( 一 二 伏 特 系 統 ) 或 二 八 伏 特 ( 二 四 伏 特 系 統 ) 之 值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對 於 及 不 適 用 於 已 包 含 有 電 子 式 光 源 控 制 單 元 或 可 變 強 度 控 制 元 件 之 裝 置 應 檢 附 包 含 描 述 驗 證 符 合 性 之 方 法 與 結 果 之 報 告 4.4 尾 燈 (Rear position lamp): 應 為 二 盞, 所 安 裝 之 尾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尾 燈 ( 後 位 置 燈 ) 之 規 定 燈 色 應 為 紅 色 裝 設 位 置 : 若 未 裝 置 輪 廓 邊 界 標 識 燈, 車 輛 種 類 M2 M3 N2 N3 O2 O3 及 O4 可 另 多 裝 置 兩 盞 尾 燈 寬 度 :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相 對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最 遠 處 之 邊 緣 與 車 身 最 外 緣 距 離 應 小 於 四 00 公 釐, 另 額 外 裝 設 之 尾 燈 除 外 對 M1 及 N1 以 外 之 所 有 車 輛,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兩 燈 外 表 面 內 緣 間 距 應 不 小 於 六 00 公 釐, 當 全 寬 小 於 一 三 00 公 釐 時 該 距 離 可 降 為 四 00 公 釐 高 度 :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距 地 高 應 在 三 五 0 至 一 五 00 公 釐 之 間 ( 若 車 身 形 狀 使 其 無 法 維 持 於 一 五 00 公 釐 且 未 額 外 裝 設 尾 燈 時, 最 高 得 為 二 一 00 公 釐 ) 若 裝 設 額 外 之 尾 燈, 其 應 搭 配 原 尾 燈 對 稱 性, 並 應 高 於 原 尾 燈 燈 具 六 00 公 釐 幾 何 可 視 性 :

91 水 平 角 : 朝 內 四 五 度 朝 外 八 0 度 若 燈 具 距 地 高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則 H 平 面 以 下 之 朝 內 四 五 度 可 減 為 二 0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各 一 五 度 (a) 若 距 地 高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則 水 平 面 下 方 一 五 度 可 減 為 五 度 (b) 若 額 外 裝 設 之 尾 燈 其 距 地 高 大 於 二 一 00 公 釐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則 水 平 面 上 方 一 五 度 可 減 為 五 度 裝 設 有 後 側 方 標 識 燈 之 M1 及 N1 車 輛, 可 依 製 造 廠 決 定, 以 下 述 規 定 替 代 前 述 及 規 定 水 平 角 : 內 外 各 四 五 度, 若 燈 具 之 距 地 高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則 H 平 面 以 下 之 朝 內 四 五 度 可 減 為 二 0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一 五 度, 若 燈 具 之 距 地 高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則 水 平 面 下 方 之 一 五 度 可 減 為 五 度 為 確 保 可 視 性, 燈 具 外 表 面 扣 除 任 何 不 傳 輸 光 線 之 反 光 片 照 明 面 後 必 須 提 供 至 少 一 二. 五 平 方 公 分 之 無 阻 礙 區 域 投 射 方 向 : 朝 車 後 方 電 路 接 線 : 應 使 車 寬 燈 尾 燈 輪 廓 邊 界 標 識 燈 ( 若 有 ) 側 方 標 識 燈 ( 若 有 ) 與 號 牌 燈 同 時 作 動 尾 燈 以 及 其 與 側 方 標 識 燈 採 相 互 結 合 組 成 之 燈 具 用 於 當 作 停 車 燈 者, 及 閃 爍 之 側 方 標 識 燈 者 除 外 然 而, 若 尾 燈 與 方 向 燈 採 相 互 結 合 組 成 時, 則 於 方 向 燈 作 動 期 間, 位 於 同 側 之 尾 燈 可 無 需 點 亮 識 別 標 誌 : 閉 迴 路, 需 結 合 車 寬 燈 的 識 別 標 誌 當 燈 光 標 誌 系 統 依 照 運 作 時, 並 不 適 用 申 請 者 必 須 於 型 式 認 證 試 驗 時, 向 檢 測 機 構 提 出 車 輛 電 力 系 統 穩 定 時 之 電 力 供 給 狀 態 車 輛 電 力 系 統 之 描 述 須 由 申 請 者 依 據 下 述 規 定 具 體 說 明 : 依 據 型 式 認 證 申 請 文 件, 供 應 於 電 源 接 頭 之 電 壓 ( 已 透 過 運 用 特 殊 電 力 供 給 裝 置 電 子 式 光 源 控 制 單 元 或 於 輔 助 操 作 模 式 進 行 測 試, 或 由 申 請 者 所 指 定 ), 不 得 超 出 該 裝 置 或 功 能 認 證 時 之 電 壓 於 電 力 供 給 之 所 有 狀 態 下 ( 除 外 ), 位 於 裝 置 或 功 能 之 電 源 接 頭 之 電 壓 不 能 比 六. 七 五 伏 特 ( 六 伏 特 系 統 ) 一 三. 五 伏 特 ( 一 二 伏 特 系 統 ) 或 二 八 伏 特 ( 二 四 伏 特 系 統 ) 之 值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對 於 及 不 適 用 於 已 包 含 有 電 子 式 光 源 控 制 單 元 或 可 變 強 度 控 制 元 件 之 裝 置 應 檢 附 包 含 描 述 驗 證 符 合 性 之 方 法 與 結 果 之 報 告 4.5 後 霧 燈 (Rear fog lamp): 應 為 一 或 二 盞, 所 安 裝 之 後 霧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後 霧 燈 之 規 定 燈 色 應 為 紅 色 裝 設 位 置 : 車 輛 後 方 寬 度 : 若 僅 有 一 盞 後 霧 燈, 其 需 裝 於 車 輛 駕 駛 側 之 後 方 或 車 後 中 心 位 置 高 度 :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距 地 高 應 在 二 五 0 公 釐 至 一 000 公 釐 之 間 後 霧 燈 與 任 何 尾 燈 組 合 者 或 N3G 類 車 輛 ( 越 野 車 ), 其 最 大 高 度 可 增 至 一 二 00 公 釐 後 霧 燈 與 煞 車 燈 間 距 應 大 於 一 00 公 釐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朝 左 右 各 二 五 度 垂 直 角 : 朝 上 下 各 五 度 投 射 方 向 : 朝 車 後 方 電 路 接 線 : 後 霧 燈 應 於 遠 光 燈 光 束 近 光 燈 光 束 或 前 霧 燈 點 亮 時 方 能 作 動 後 霧 燈 應 可 獨 立 切 斷 電 源

92 符 合 下 述 任 一 情 形 : 後 霧 燈 可 持 續 點 亮 直 至 車 寬 燈 \ 尾 燈 熄 滅, 之 後 維 持 熄 燈 狀 態, 直 至 刻 意 點 亮 為 止 ; 不 論 後 霧 燈 有 無 亮 起, 若 後 霧 燈 開 關 處 於 開 啟 位 置, 則 關 閉 點 火 開 關 或 拔 出 鑰 匙 且 駕 駛 座 車 門 開 啟 時, 應 至 少 有 聲 音 警 示 除 及 外, 後 霧 燈 之 作 動 應 不 受 其 他 燈 開 關 之 影 響 當 牽 引 車 拖 曳 拖 車 且 該 拖 車 之 後 霧 燈 點 亮 時, 該 牽 引 車 之 後 霧 燈 可 自 動 關 閉 識 別 標 誌 : 閉 迴 路, 需 為 獨 立 且 不 閃 爍 警 示 亮 燈 4.6 煞 車 燈 (Stop lamp): 所 安 裝 之 煞 車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煞 車 燈 之 規 定 煞 車 燈 S1 或 S2 應 為 二 盞 M2 M3 N2 N3 O2 O3 及 O4 若 未 裝 設 S3 或 S4 煞 車 燈, 則 可 另 外 裝 置 兩 盞 S1 或 S 燈 色 應 為 紅 色 裝 設 位 置 : 寬 度 : M1 N1 車 輛, 其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相 對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最 遠 處 之 邊 緣 與 車 身 最 外 緣 距 離 應 不 大 於 四 00 公 釐 所 有 其 他 車 輛, 於 參 考 軸 方 向 上 兩 燈 外 表 面 內 緣 之 間 距 不 小 於 六 00 公 釐, 若 全 寬 小 於 一 三 00 公 釐, 此 距 離 可 減 為 四 00 公 釐 高 度 :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距 地 高 應 在 三 五 0 至 一 五 00 公 釐 之 間 ( 若 車 身 形 狀 無 法 使 其 維 持 於 一 五 00 公 釐 且 未 額 外 裝 設 煞 車 燈 時, 得 為 二 一 00 公 釐 ), 若 裝 設 額 外 之 煞 車 燈, 其 所 處 位 置 應 搭 配 前 述 寬 度 及 對 稱 要 求, 並 應 高 於 原 煞 車 燈 燈 具 六 00 公 釐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相 對 車 輛 縱 軸 左 右 各 四 五 度 然 而, 煞 車 燈 S1 及 S2 之 距 地 高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者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則 H 平 面 以 下 之 朝 內 四 五 度 可 減 為 二 0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各 一 五 度 (a) 若 距 地 高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則 水 平 面 下 方 一 五 度 可 減 為 五 度 (b) 裝 設 額 外 煞 車 燈 且 其 裝 置 高 度 大 於 二 一 00 公 釐 者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水 平 面 上 方 一 五 度 可 減 為 五 度 投 射 方 向 : 朝 車 輛 後 方 電 路 接 線 : 當 煞 車 系 統 提 供 動 態 煞 車 規 定 之 相 關 訊 號 時 所 有 煞 車 燈 需 同 時 點 亮 當 用 以 啟 動 熄 火 之 裝 置 位 於 引 擎 無 法 運 轉 之 位 置 時, 得 不 作 動 識 別 標 誌 : 選 用 裝 置 若 有 裝 設, 於 煞 車 燈 故 障 時, 應 產 生 不 閃 爍 警 示 亮 燈 申 請 者 必 須 於 型 式 認 證 試 驗 時, 向 檢 測 機 構 提 出 車 輛 電 力 系 統 穩 定 時 之 電 力 供 給 狀 態 車 輛 電 力 系 統 之 描 述 須 由 申 請 者 依 據 下 述 規 定 具 體 說 明 : 依 據 型 式 認 證 申 請 文 件, 供 應 於 電 源 接 頭 之 電 壓 ( 已 透 過 運 用 特 殊 電 力 供 給 裝 置 電 子 式 光 源 控 制 單 元 或 於 輔 助 操 作 模 式 進 行 測 試, 或 由 申 請 者 所 指 定 ), 不 得 超 出 該 裝 置 或 功 能 認 證 時 之 電 壓 於 電 力 供 給 之 所 有 狀 態 下 ( 除 外 ), 位 於 裝 置 或 功 能 之 電 源 接 頭 之 電 壓 不 能 比 六. 七 五 伏 特 ( 六 伏 特 系 統 ) 一 三. 五 伏 特 ( 一 二 伏 特 系 統 ) 或 二 八 伏 特 ( 二 四 伏 特 系 統 ) 之 值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對 於 及 不 適 用 於 已 包 含 有 電 子 式 光 源 控 制 單 元 或 可 變 強 度 控 制 元 件 之 裝 置

93 應 檢 附 包 含 描 述 驗 證 符 合 性 之 方 法 與 結 果 之 報 告 4.7 第 三 煞 車 燈 (High mounted /S3/S4 lamp): 數 量 : M1 車 輛 應 裝 設 一 盞, 且 所 安 裝 之 第 三 煞 車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第 三 煞 車 燈 之 規 定 若 其 他 車 輛 裝 置 第 三 煞 車 燈, 亦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僅 在 車 後 中 線 處 為 可 動 件 ( 如 門 板 ), 且 缺 乏 足 夠 空 間 安 裝 燈 具 時, 可 如 下 安 裝 : 兩 具 標 示 D 之 第 三 煞 車 燈 ; 或 一 具 位 於 車 後 中 線 左 或 右 側 之 第 三 煞 車 燈 ; 或 相 依 燈 組 系 統 之 第 三 煞 車 燈 燈 色 應 為 紅 色 裝 設 位 置 : 可 裝 置 於 車 內 或 車 外 寬 度 : 應 裝 置 於 車 後 中 線 且 其 基 準 中 心 應 高 於 煞 車 燈 基 準 中 心 其 車 後 中 線 處 為 可 動 件 ( 如 門 板 ), 缺 乏 足 夠 空 間 安 裝 燈 具 者, 可 容 許 燈 具 基 準 中 心 偏 移 車 後 中 線 十 五 公 分 內 裝 設 或 以 兩 具 相 同 尺 寸 標 示 D 之 第 三 煞 車 燈 對 稱 車 後 中 線 且 緊 鄰 中 線 裝 設 高 度 : 外 表 面 下 緣 不 得 低 於 後 窗 玻 璃 外 露 表 面 下 緣 一 五 0 公 釐 或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距 地 高 至 少 八 五 0 公 釐 外 表 面 下 緣 應 高 於 前 述 項 4.6 煞 車 燈 外 表 面 之 上 緣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相 對 車 輛 中 心 縱 向 面 左 右 各 一 0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方 一 0 度, 水 平 面 下 方 五 度 電 路 接 線 : 於 常 用 煞 車 作 動 時 點 亮 可 藉 由 磁 力 減 速 裝 置 或 類 似 裝 置 作 動 當 用 以 啟 動 熄 火 之 裝 置 位 於 引 擎 無 法 運 轉 之 位 置 時, 得 不 作 動 識 別 標 誌 : 選 用 裝 置 若 有 裝 設, 於 第 三 煞 車 燈 故 障 時, 應 產 生 不 閃 爍 警 示 亮 燈 4.8 方 向 燈 (Direction-indicator lamp): 若 拖 車 前 方 裝 置 方 向 燈, 亦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所 安 裝 之 方 向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方 向 燈 之 規 定 燈 色 應 為 橙 ( 琥 珀 ) 色 方 向 燈 型 式 依 類 型 (1 1a 1b 2a 2b 5 6) 於 車 輛 上 採 配 置 A 或 B, 參 考 圖 三 配 置 A 適 用 於 汽 車, 其 類 型 為 1 1a 1b 2a 2b 二 盞 前 方 向 燈 : 此 燈 具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邊 緣 與 近 光 燈 或 前 霧 燈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邊 緣, 相 距 至 少 四 0 公 釐 者, 方 向 燈 類 型 須 為 1 或 1a 或 1b 此 燈 具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邊 緣 與 近 光 燈 或 前 霧 燈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邊 緣, 相 距 介 於 二 0 公 釐 至 四 0 公 釐 之 間 者, 方 向 燈 類 型 須 為 1a 或 1b 此 燈 具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邊 緣 與 近 光 燈 或 前 霧 燈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邊 緣, 相 距 小 於 二 0 公 釐 者, 方 向 燈 類 型 須 為 1b 二 盞 後 方 向 燈 2a 或 2b M2 M3 N2 N3 可 額 外 加 裝 二 盞 二 盞 側 方 向 燈 : 對 於 M1 及 全 長 小 於 六 公 尺 之 N1 M2 M3 車 輛, 其 方 向 燈 類 型 須 為 5 或 對 於 N2 N3 及 全 長 大 於 六 公 尺 之 N1 M2 M3 車 輛, 其 方 向 燈 類 型 須 為 若 M 及 N 類 車 輛 ( 適 用 者 除 外 ), 因 行 車 安 全 或 特 定 操 作 之 需, 可 額 外 加 裝 二 或 四 盞 左 右 對 稱 裝 設 之 側 方 向 燈 ( 類 型 5 或 6)

94 全 長 大 於 九 公 尺 之 M2 M3 N2 及 N3 車 輛, 每 側 可 額 外 加 裝 最 多 三 盞 類 型 5 或 一 盞 類 型 6 之 側 方 向 燈 裝 設 前 方 向 燈 ( 類 型 1 1a 或 1b) 及 側 方 向 燈 ( 類 型 5 或 6) 之 複 合 方 向 燈 者, 可 額 外 加 裝 二 盞 側 方 向 燈 ( 類 型 5 或 6) 以 符 合 幾 何 可 視 性 要 求 配 置 B 適 用 於 拖 車, 二 盞 後 方 向 燈 ( 類 型 2a 或 2b) O2 O3 及 O4 可 額 外 加 裝 二 盞 2a 或 2b 全 長 大 於 九 公 尺 之 O2 O3 及 O4 車 輛, 每 側 可 額 外 加 裝 最 多 三 盞 類 型 5 或 一 盞 類 型 6 之 側 方 向 燈 若 裝 設 有 AFS, 類 型 選 擇 所 考 慮 之 距 離, 應 為 前 方 向 燈 與 最 鄰 近 位 置 之 近 光 光 束 模 式 照 明 元 件 之 間 距 裝 設 位 置 : 寬 度 :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相 對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最 遠 處 之 邊 緣 與 車 身 最 外 緣 距 離 應 小 於 四 00 公 釐, 額 外 加 裝 之 後 方 向 燈 者 除 外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兩 燈 外 表 面 內 緣 間 距 應 不 小 於 六 00 公 釐 ; 全 寬 小 於 一 三 00 公 釐 者, 其 間 距 可 降 為 四 0 0 公 釐 高 度 : 類 型 5 或 6 之 側 方 向 燈 其 發 光 面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距 地 高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於 M1 及 N1 車 輛, 下 緣 應 不 小 於 三 五 0 公 釐, 於 其 他 車 輛, 下 緣 應 不 小 於 五 00 公 釐 ; 且 上 緣 應 不 超 過 一 五 00 公 釐 類 型 1 1a 1b 2a 及 2b 方 向 燈 距 地 高 應 不 小 於 三 五 0 公 釐 且 不 超 過 一 五 00 公 釐 若 車 輛 結 構 無 法 滿 足 前 述 上 限 值 且 未 裝 設 額 外 後 方 向 燈, 則 對 類 型 5 或 6 之 側 方 向 燈 可 增 為 二 三 00 公 釐, 對 類 型 1 1a 1b 2a 及 2b 方 向 燈 可 增 為 二 一 00 公 釐 若 裝 設 額 外 之 後 方 向 燈, 其 應 搭 配 原 方 向 燈 燈 具 要 求 及 對 稱 性, 並 應 高 於 原 方 向 燈 燈 具 六 00 公 釐 長 度 : 側 方 向 燈 ( 類 型 5 或 6) 發 光 面 與 車 身 全 長 前 緣 橫 向 面 距 離 應 不 超 過 一 八 00 公 釐 然 而, 此 距 離 於 下 述 情 形 應 不 超 過 二 五 00 公 釐 : (a) 對 M1 及 N1 類 車 輛 ; (b) 對 其 他 種 類 車 輛 ( 當 車 輛 結 構 使 其 無 法 滿 足 最 小 可 視 角 之 要 求 時 ) 額 外 裝 設 之 類 型 5 側 方 向 燈, 應 沿 著 車 輛 長 度 平 均 安 裝 額 外 裝 設 之 類 型 6 側 方 向 燈, 應 安 裝 於 拖 車 全 長 之 四 分 之 二 至 四 分 之 三 處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如 圖 三 所 示 M1 及 N1 車 輛 之 前 後 方 向 燈 及 側 方 標 識 燈 得 由 製 造 廠 決 定 以 圖 四 為 要 求, 且 為 確 保 可 視 性, 除 類 型 5 及 6 側 方 向 燈 以 外, 燈 具 外 表 面 扣 除 任 何 不 傳 輸 光 線 之 反 光 片 照 明 面 後 必 須 提 供 至 少 一 二. 五 平 方 公 分 之 無 阻 礙 區 域 M1 N1 之 側 面 方 向 燈 在 d 小 於 二. 五 公 尺 時, 可 視 性 死 角 上 限 為 五 度 ; 其 他 車 輛 為 d 小 於 一. 八 公 尺 時

95 配 置 A 配 置 B 圖 三 : 方 向 燈 水 平 角 之 可 視 性 備 註 : 1 1a 或 1b 2a 及 2b 之 方 向 燈, 水 平 朝 內 夾 角 為 四 五 度, 若 車 輛 在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距 地 高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則 於 H 平 面 以 下 之 水 平 角 可 減 為 二 0 度 垂 直 角 : 類 型 1 1a 1b 2a 2b 及 5 之 方 向 燈 應 為 水 平 面 上 下 各 一 五 度 然 而, (a) 若 燈 具 距 地 高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下 方 一 五 度 可 減 為 五 度 (b) 額 外 燈 具 之 後 方 向 燈, 其 距 地 高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大 於 二 一 00 公 釐 者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上 方 一 五 度 可 減 為 五 度 類 型 6 之 方 向 燈 應 為 水 平 面 上 方 三 0 度, 下 方 五 度 圖 四 : 前 後 方 向 燈 及 側 方 標 識 燈 之 水 平 角 備 註 :1 1a 或 1b 2a 及 2b 之 方 向 燈, 水 平 朝 內 夾 角 為 四 五 度, 若 車 輛 在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距 地 高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則 於 H 平 面 以 下 之 水 平 角 可 減 為 二 0 度 電 路 接 線 : 方 向 燈 必 需 能 獨 立 開 關 ; 位 於 車 輛 同 一 側 之 方 向 燈 應 由 同 一 開 關 控 制 且 能 同 步 閃 爍, 其 與 儀 表 指 示 燈 或 聲 響 裝 置 同 步 於 全 長 小 於 六 公 尺 之 M1 及 N1 類 車 輛 其 配 置 係 由 製 造 廠 決 定 選 擇 符 合 圖 四 者, 當 裝 置 橙 ( 琥 珀 ) 色 側 方 標 識 燈 時 其 應 與 方 向 燈 以 相 同 頻 率 同 步 閃 爍 每 分 鐘 閃 爍 次 數 在 六 十 次 以 上, 一 百 二 十 次 以 下 燈 號 控 制 器 開 啟 後 一 秒 內 燈 具 要 發 光, 關 閉 後 一. 五 秒 內 熄 滅 識 別 標 誌 : 對 類 型 1 1a 1b 2a 及 2b 之 方 向 燈 ( 操 作 型 ) 為 強 制 裝 置, 其 可 為 視 覺 聲 響 或 兩 者 若 為 視 覺, 應 為 閃 爍 警 示 亮 燈, 且 至 少 在 有 任 何 上 述 類 型 方 向 燈 故 障 時 應 能 以 熄 滅 恒 亮 或 改 變 閃 爍 頻 率 表 示 若 完 全 採 聲 響 指 示, 其 應 清 楚, 並 於 任 何 上 述 類 型 方 向 燈 故 障 時 以 改 變 頻 率 之 方 式 呈 現 應 由 本 基 準 中 方 向 燈 規 定 信 號 或 其 他 合 適 方 式 致 動 若 車 輛 設 計 可 曳 引 拖 車 時, 應 配 備 對 應 於 拖 車 方 向 燈 之 特 殊 視 覺 識 別 標 誌, 但 若 該 車 輛 之 識 別 標 誌 具 備 當 車 輛 於 曳 引 狀 態 時 能 偵 測 到 任 一 方 向 燈 ( 含 拖 車 ) 失 效 之 功 能 時, 則 可 免 除 對 於 屬 於 選 配 之 拖 車 方 向 燈, 其 識 別 標 誌 為 選 用 裝 置 4.9 後 號 牌 燈 (Rear registration plate lamp): 燈 色 應 為 白 色 號 牌 燈 應 安 裝 於 車 後 號 牌 上 方 下 方 或 左 右 兩 側

96 4.9.3 應 有 適 當 覆 蓋 保 護 且 光 型 應 不 影 響 後 方 來 車 之 行 車 視 野 電 路 接 線 : 應 使 車 寬 燈 尾 燈 輪 廓 邊 界 標 識 燈 ( 若 有 ) 側 方 標 識 燈 ( 若 有 ) 與 號 牌 燈 同 時 作 動 車 寬 燈 以 及 其 與 側 方 標 識 燈 採 相 互 結 合 組 成 之 燈 具 用 於 當 作 停 車 燈 者, 及 閃 爍 之 側 方 標 識 燈 者 除 外 4.10 倒 車 燈 (Reversing lamp): 除 M 類 N 類 O2 O3 及 O4 類 車 輛 適 用 外, 若 O1 類 車 輛 裝 置 倒 車 燈, 本 項 規 定 亦 應 適 用 M1 類 及 全 長 不 超 過 六 公 尺 之 車 輛 應 裝 設 一 盞, 另 可 額 外 加 裝 一 盞, 惟 所 安 裝 之 倒 車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倒 車 燈 之 規 定 屬 M1 類 以 外 且 全 長 超 過 六 公 尺 之 車 輛 應 裝 設 二 盞, 另 可 額 外 加 裝 二 盞, 惟 所 安 裝 之 倒 車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倒 車 燈 之 規 定 燈 色 應 為 白 色 高 度 :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距 地 高 應 在 二 五 0 公 釐 至 一 二 00 公 釐 之 間 裝 設 位 置 : 車 輛 後 方, 另 依 所 述 額 外 加 裝 之 倒 車 燈 可 裝 設 於 側 方 並 符 合 及 規 定 幾 何 可 視 性 : 裝 設 於 車 輛 後 方 : 朝 上 一 五 度, 朝 下 五 度 ; 單 燈 時 左 右 各 四 五 度, 雙 燈 時 朝 外 四 五 度, 朝 內 三 0 度 若 依 所 述 額 外 加 裝 二 盞 倒 車 燈 且 裝 設 於 車 輛 側 方, 則 此 二 盞 安 裝 於 側 方 之 倒 車 燈 其 幾 何 可 視 性 應 朝 外 不 超 過 一 五 度, 其 垂 直 對 準 可 朝 下 投 射 方 向 : 朝 車 後 方 或 側 後 方, 若 依 所 述 額 外 加 裝 二 盞 倒 車 燈 且 裝 設 於 車 輛 側 方, 則 應 符 合 幾 何 可 視 性 之 規 定 此 燈 僅 於 排 入 倒 檔 且 用 以 啟 動 熄 火 之 裝 置 位 於 引 擎 可 能 運 轉 之 位 置 時 點 亮, 在 前 述 條 件 未 滿 足 時 燈 具 不 應 被 點 亮 或 持 續 點 亮 此 外, 額 外 加 裝 二 盞 倒 車 燈 之 電 路 接 線 應 與 一 般 倒 車 燈 一 樣 不 可 點 亮 裝 設 於 車 輛 側 方 額 外 加 裝 之 倒 車 燈 若 符 合 下 列 所 有 條 件, 可 於 車 輛 緩 慢 的 向 前 移 動 速 度 達 到 每 小 時 十 公 里 之 前 點 亮 : (a) 該 燈 應 以 手 動 的 單 獨 開 關 點 亮 及 熄 滅 (b) 若 該 開 關 打 開, 該 燈 可 允 許 非 於 倒 檔 時 保 持 點 亮 (c) 當 車 輛 往 前 移 動 之 速 度 超 過 每 小 時 十 公 里, 無 論 該 單 獨 開 關 在 哪 個 位 置, 該 燈 應 自 動 熄 滅 ; 在 此 情 況 時, 該 燈 應 保 持 熄 滅, 直 到 有 刻 意 再 次 將 其 點 亮 4.11 危 險 警 告 燈 (Hazard warning signal): 此 燈 功 能 係 由 所 有 方 向 燈 同 時 作 動 而 展 現 其 燈 色 裝 設 位 置 及 幾 何 可 視 性 等 規 定 同 方 向 燈 電 路 接 線 : 此 燈 功 能 應 由 一 獨 立 控 制 來 使 之 作 動, 讓 所 有 方 向 燈 同 步 閃 爍 危 險 警 告 燈 得 於 車 輛 遭 遇 撞 擊 或 在 緊 急 煞 車 訊 號 依 6.17 之 規 定 解 除 作 動 後, 自 動 作 動 前 述 情 況 中 得 以 手 動 方 式 關 閉 危 險 警 告 燈 若 全 長 小 於 六 公 尺 之 M1 及 N1 車 輛 其 方 向 燈 與 側 方 標 識 燈 配 置 係 依 照 之 圖 四, 則 有 裝 設 的 橙 ( 琥 珀 ) 色 側 方 標 識 燈 即 應 與 方 向 燈 以 相 同 頻 率 同 步 閃 爍 識 別 標 誌 : 閃 爍 之 閉 迴 路 識 別 標 誌 若 為 可 拖 曳 拖 車 者, 其 控 制 應 能 具 有 使 拖 車 方 向 燈 作 動 之 功 能 即 使 啟 動 關 閉 引 擎 之 裝 置 處 於 無 法 啟 動 之 位 置, 此 燈 功 能 仍 應 可 作 動 4.12 營 業 小 客 車 車 頂 燈 :

97 盞 數 應 為 一 盞 燈 色 不 得 紅 色 安 裝 位 置 應 以 螺 絲 ( 不 限 鑽 洞 式 ) 金 屬 拉 帶 或 車 頂 燈 架 固 定 於 車 頂 前 半 部 適 當 位 置, 不 得 以 磁 鐵 吸 住 方 式 安 裝 燈 光 開 關 應 與 計 費 錶 聯 動 4.13 後 方 非 三 角 形 反 光 標 誌 (Rear retro-reflector,non-triangular): 適 用 於 汽 車 若 拖 車 裝 置 本 項 目 可 與 其 他 後 方 燈 具 組 合, 本 規 定 亦 適 用 數 量 應 為 兩 個, 且 應 使 用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反 光 標 誌 規 定 之 IA 或 IB 類 反 光 標 誌 若 不 影 響 原 本 規 定 需 安 裝 之 燈 光 與 標 誌 之 有 效 性 時, 可 允 許 額 外 安 裝 反 光 標 誌 及 反 光 識 別 材 料 ( 包 括 二 個 不 在 規 定 內 之 反 光 標 誌 ) 反 光 顏 色 應 為 紅 色 裝 設 位 置 : 車 輛 後 方 寬 度 :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照 明 面 ( 反 光 ) 相 對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最 遠 處 之 邊 緣 與 車 身 最 外 緣 距 離 應 小 於 四 00 公 釐 M1 及 N1 以 外 之 車 輛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兩 外 表 面 內 緣 間 距 應 不 小 於 六 00 公 釐, 全 寬 小 於 一 三 00 公 釐 時 該 距 離 可 降 為 四 00 公 釐 高 度 : 距 地 高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應 在 二 五 0 至 九 00 公 釐 之 間 ( 若 為 與 任 何 後 燈 具 成 組 者, 則 不 得 超 過 一 二 00 公 釐 ); 若 車 身 形 狀 無 法 使 其 維 持 於 九 00 或 一 二 00 公 釐 時 得 為 一 五 00 公 釐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朝 內 外 各 為 三 0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方 各 為 一 0 度, 若 反 光 標 誌 之 距 地 高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則 水 平 面 下 方 一 0 度 可 減 為 五 度 4.14 後 方 三 角 形 反 光 標 誌 (Rear retro-reflector,triangular): 適 用 於 拖 車 數 量 應 為 兩 個, 且 應 使 用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反 光 標 誌 規 定 之 IIIA 或 IIIB 類 反 光 標 誌 若 不 影 響 原 本 規 定 需 安 裝 之 燈 光 與 標 誌 之 有 效 性 時, 可 允 許 額 外 安 裝 反 光 標 誌 及 反 光 識 別 材 料 ( 包 括 二 個 不 在 規 定 內 之 反 光 標 誌 ) 反 光 顏 色 應 為 紅 色 裝 設 位 置 : 車 輛 後 方, 三 角 型 之 頂 點 應 朝 上 且 內 部 不 可 有 燈 寬 度 :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照 明 面 ( 反 光 ) 相 對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最 遠 處 之 邊 緣 與 車 身 最 外 緣 距 離 應 小 於 四 00 公 釐 反 光 標 誌 內 緣 間 距 應 不 小 於 六 00 公 釐, 全 寬 小 於 一 三 00 公 釐 者 此 距 離 可 減 為 四 00 公 釐 高 度 :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距 地 高 應 在 二 五 0 至 九 00 公 釐 之 間 ( 若 為 與 任 何 後 燈 具 成 組 者, 則 不 得 超 過 一 二 00 公 釐 ); 若 車 身 形 狀 無 法 使 其 維 持 於 九 0 0 或 一 二 00 公 釐 時 得 為 一 五 00 公 釐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朝 內 外 各 為 三 0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方 各 為 一 五 度, 若 反 光 標 誌 之 距 地 高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時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則 水 平 面 下 方 一 五 度 可 減 為 五 度 反 光 標 誌 之 發 光 面 可 有 一 部 份 與 後 方 燈 具 之 外 表 面 相 結 合 4.15 前 方 非 三 角 形 反 光 標 誌 (Front retro-reflector,non-triangular): 適 用 於 拖 車 及 前 向 燈 具 裝 有 隱 藏 式 反 光 標 誌 之 汽 車 若 其 他 汽 車 裝 設 本 項 目, 本 規 定 亦 適 用 數 量 應 為 兩 個, 且 應 使 用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反 光 標 誌 規 定 之 IA 或 IB 類 反 光 標 誌 若 不 影 響 原 本 規 定 需 安 裝 之 燈 光 與 標 誌 之 有 效 性 時, 可 允 許 額 外 安 裝 反 光 標 誌 及 反 光 識 別 材 料 ( 包 括 二 個 不 在 規 定 內 之 反 光 標 誌 ) 反 光 顏 色 應 同 入 射 光 ( 亦 即 白 色 或 無 色 )

98 裝 設 位 置 : 車 輛 前 方 寬 度 :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照 明 面 ( 反 光 ) 相 對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最 遠 處 之 邊 緣 與 車 身 最 外 緣 距 離 應 小 於 四 00 公 釐 ; 拖 車 應 小 於 一 五 0 公 釐 M1 及 N1 以 外 之 車 輛,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兩 外 表 面 內 緣 間 距 應 不 小 於 六 00 公 釐, 全 寬 小 於 一. 三 公 尺 時 該 距 離 可 降 為 四 00 公 釐 高 度 :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距 地 高 應 在 二 五 0 至 九 00 公 釐 之 間 ; 若 車 身 形 狀 無 法 使 其 維 持 於 九 00 公 釐 時, 得 為 一 五 00 公 釐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朝 內 外 各 為 三 0 度 拖 車, 朝 內 角 度 可 降 為 一 0 度, 若 因 拖 車 結 構 使 得 強 制 裝 置 之 反 光 標 誌 無 法 符 合 此 角 度, 可 不 受 裝 設 寬 度 限 制 ( 前 述 ) 加 裝 反 光 標 誌 以 提 供 必 要 之 可 視 角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方 各 為 一 0 度, 若 反 光 標 誌 之 距 地 高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時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則 水 平 面 下 方 一 0 度 可 減 為 五 度 4.16 側 方 非 三 角 形 反 光 標 誌 (Side retro-reflector,non-triangular): 適 用 於 拖 車 及 全 長 超 過 六 公 尺 之 汽 車 若 全 長 未 超 過 六 公 尺 之 汽 車 裝 設 本 項 目, 本 規 定 亦 適 用 應 使 用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反 光 標 誌 規 定 之 IA 或 IB 類 反 光 標 誌 若 不 影 響 原 本 規 定 需 安 裝 之 燈 光 與 標 誌 之 有 效 性 時, 可 允 許 額 外 安 裝 反 光 標 誌 及 反 光 識 別 材 料 ( 包 括 二 個 不 在 規 定 內 之 反 光 標 誌 ) 反 光 顏 色 應 為 橙 ( 琥 珀 ) 色 但 最 後 端 之 反 光 標 誌 與 尾 燈 後 輪 廓 邊 界 標 識 燈 後 霧 燈 煞 車 燈 最 後 端 紅 色 側 方 標 識 燈 或 後 方 非 三 角 形 反 光 標 誌 採 組 合 或 部 份 發 光 面 共 用 者 可 為 紅 色 裝 設 位 置 : 車 輛 側 方 高 度 :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距 地 高 應 在 二 五 0 至 九 00 公 釐 之 間 ( 若 為 與 任 何 後 燈 具 成 組 者, 則 不 得 超 過 一 二 00 公 釐 ); 若 車 身 形 狀 無 法 使 其 維 持 於 九 0 0 或 一 二 00 公 釐 或 非 屬 4.16 所 規 定 須 強 制 安 裝 者 時 得 為 一 五 00 公 釐 長 度 : 全 長 三 分 之 一 至 三 分 之 二 間 至 少 應 裝 一 個 側 方 反 光 標 誌, 最 前 方 之 側 方 反 光 標 誌 前 緣 距 車 輛 前 端 ( 含 拖 車 聯 結 器 ) 應 不 大 於 三 公 尺 M1 及 N1 以 外 之 車 輛 其 兩 相 鄰 側 方 反 光 標 誌 之 間 距 不 應 超 過 三 公 尺 若 車 輛 結 構 設 計 或 操 作 上 之 需 求 使 其 無 法 符 合 此 項 要 求, 距 離 可 增 為 四 公 尺, 最 後 端 之 側 方 反 光 標 誌 後 緣 距 車 輛 後 端 應 不 大 於 一 公 尺 然 而 全 長 未 超 過 六 公 尺 之 汽 車 若 裝 設 本 項 目, 則 應 至 少 於 全 長 前 三 分 之 一 及 / 或 後 三 分 之 一 內 裝 設 一 個 側 方 反 光 標 誌 對 於 全 長 超 過 六 公 尺 但 不 超 過 七 公 尺 之 M1 車 輛, 則 應 至 少 於 距 離 車 輛 前 端 三 公 尺 內 及 車 輛 全 長 後 三 分 之 一 內 各 裝 設 一 個 側 方 反 光 標 誌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前 後 各 為 四 五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方 各 為 一 0 度, 若 反 光 標 誌 裝 置 之 距 地 高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時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則 水 平 面 下 方 一 0 度 可 減 為 五 度 4.17 側 方 標 識 燈 (Side-marker lamp): 全 長 超 過 六 公 尺 之 車 輛 ( 長 度 應 包 含 聯 結 器 ) 應 裝 設 側 方 標 識 燈, 且 應 使 用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側 方 標 識 燈 規 定 之 SM1 型 側 方 標 識 燈, 但 M1 車 輛 可 使 用 SM2 型 之 側 方 標 識 燈 全 長 未 超 過 六 公 尺 之 M1 及 N1 若 裝 設 符 合 前 述 之 車 寬 燈 及 符 合 前 述 之 尾 燈, 應 裝 設 側 方 標 識 燈, 且 應 使 用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側 方 標 識 燈 規 定 之 側 方 標 識 燈

99 其 他 車 輛 裝 設 側 方 標 識 燈 者, 應 使 用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側 方 標 識 燈 規 定 之 側 方 標 識 燈 燈 色 應 為 橙 ( 琥 珀 ) 色 但 最 後 端 之 側 方 標 識 燈 與 尾 燈 後 輪 廓 邊 界 標 識 燈 後 霧 燈 煞 車 燈 採 組 合 複 合 或 光 學 組 成 或 與 後 方 反 光 標 誌 組 成 或 部 份 發 光 面 共 用 者 可 為 紅 色 裝 設 位 置 : 高 度 :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距 地 高 應 在 二 五 0 至 一 五 00 公 釐 之 間 ; 若 車 身 形 狀 無 法 使 其 維 持 於 一 五 00 公 釐 時 得 為 二 一 00 公 釐 長 度 : 全 長 三 分 之 一 至 三 分 之 二 間 至 少 應 裝 一 個 側 方 標 識 燈, 最 前 方 之 側 方 標 識 燈 前 緣 距 車 輛 前 端 ( 含 拖 車 聯 結 器 ) 應 不 大 於 三 公 尺 兩 相 鄰 側 方 標 識 燈 之 間 距 不 應 超 過 三 公 尺 若 車 輛 結 構 設 計 或 操 作 上 之 需 求 使 其 無 法 符 合 此 項 要 求, 距 離 可 增 為 四 公 尺, 最 後 之 側 方 標 識 燈 距 車 輛 後 端 應 不 大 於 一 公 尺 然 而 全 長 未 超 過 六 公 尺 之 汽 車 若 裝 設 本 項 目 時, 則 應 至 少 於 全 長 前 三 分 之 一 及 / 或 後 三 分 之 一 內 裝 設 一 個 側 方 標 識 燈 對 於 全 長 超 過 六 公 尺 但 不 超 過 七 公 尺 之 M1 車 輛, 則 應 至 少 於 距 離 車 輛 前 端 三 公 尺 內 及 車 輛 全 長 後 三 分 之 一 內 各 裝 設 一 個 側 方 標 識 燈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前 後 各 為 四 五 度 若 該 側 方 標 識 燈 為 額 外 加 裝 則 可 降 為 三 0 度 若 該 側 方 標 識 燈 係 為 輔 助 符 合 前 述 圖 四 之 方 向 燈 及 / 或 符 合 前 述 之 車 寬 燈 及 / 或 符 合 前 述 之 尾 燈 等 之 可 視 性, 則 朝 車 輛 前 後 方 者 為 四 五 度, 朝 車 輛 中 央 者 為 三 0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方 各 為 一 0 度, 若 反 光 標 誌 裝 置 之 距 地 高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時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則 水 平 面 下 方 一 0 度 可 減 為 五 度 投 射 方 向 : 車 輛 側 方 電 路 接 線 : 全 長 小 於 六 公 尺 之 M1 及 N1 車 輛 其 橙 ( 琥 珀 ) 色 側 方 標 識 燈 得 為 閃 爍, 但 須 使 其 與 同 側 之 方 向 燈 同 步 且 同 頻 率 閃 爍 其 他 各 類 車 輛 則 無 規 定 識 別 標 誌 : 選 用 裝 置, 若 有 裝 設, 其 需 由 車 寬 燈 及 尾 燈 之 識 別 標 誌 來 執 行 4.18 輪 廓 邊 界 標 識 燈 (End outline marker lamp): (a) 應 使 用 類 型 A 或 AM( 前 方 可 見 ) 及 類 型 R R1 R2 RM1 或 RM2( 後 方 可 見 ) 之 燈 具 (b) 適 用 全 寬 超 過 二. 一 公 尺 之 車 輛, 若 全 寬 為 一. 八 公 尺 至 二. 一 公 尺 之 車 輛 裝 設 本 項 目, 本 規 定 亦 適 用 應 於 車 輛 前 後 方 各 安 裝 兩 盞, 所 安 裝 之 輪 廓 邊 界 標 識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輪 廓 邊 界 標 識 燈 車 寬 燈 或 尾 燈 之 規 定, 並 可 於 車 輛 前 後 方 各 自 觀 察 到 該 燈 具 選 配 : 可 加 裝 下 述 之 額 外 燈 具 : (a) 前 方 可 見 之 兩 盞 ; (b) 後 方 可 見 之 兩 盞 燈 色 應 為 前 白 色 後 紅 色 裝 設 位 置 : 寬 度 : 輪 廓 邊 界 標 識 燈 盡 可 能 靠 近 車 輛 外 緣,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相 對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最 遠 處 之 外 表 面 與 車 身 外 緣 距 離 應 小 於 四 00 公 釐 高 度 :

100 前 方 : 汽 車 沿 標 識 燈 參 考 軸 方 向, 與 外 表 面 上 緣 相 切 之 水 平 面 不 得 低 於 與 擋 風 玻 璃 透 明 區 域 上 緣 相 切 之 水 平 面 高 度 拖 車 應 裝 設 於 符 合 車 輛 寬 度 設 計 及 操 作 要 求 之 最 高 處 且 燈 具 應 對 稱 後 方 : 應 裝 設 於 符 合 車 輛 寬 度 設 計 及 操 作 要 求 之 最 高 處 且 燈 具 應 對 稱 無 論 是 選 用 或 強 制 安 裝 之 燈 具, 其 彼 此 之 安 裝 高 度 應 儘 量 區 隔, 且 兼 容 車 輛 設 計 操 作 需 求 與 燈 具 之 對 稱 長 度 : 無 特 別 規 定 依 照 規 定, 由 車 輛 前 方 可 見 的 額 外 燈 具, 應 儘 可 能 接 近 車 輛 後 方 然 而, 額 外 燈 具 與 車 輛 後 方 的 間 距 應 不 超 過 四 00 公 釐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朝 外 八 0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方 五 度, 水 平 面 下 方 二 0 度 電 路 接 線 : 應 使 車 寬 燈 尾 燈 輪 廓 邊 界 標 識 燈 側 方 標 識 燈 ( 若 有 ) 與 號 牌 燈 同 時 作 動 車 寬 燈 以 及 其 與 側 方 標 識 燈 採 相 互 結 合 組 成 之 燈 具 用 於 當 作 停 車 燈 者, 及 閃 爍 之 側 方 標 識 燈 者 除 外 識 別 標 誌 : 選 用 裝 置 若 有 裝 設, 應 與 車 寬 燈 及 尾 燈 之 識 別 標 誌 連 接 其 他 要 求 : 在 車 輛 同 一 側 由 車 輛 前 方 可 見 的 及 後 方 可 見 的 強 制 燈 具 或 選 用 燈 具, 若 符 合 所 有 相 關 規 定, 可 整 合 成 為 同 一 個 裝 置 由 車 輛 後 方 可 見 的 兩 個 燈 具, 可 為 成 組 複 合 或 相 互 結 合 的 型 態 輪 廓 邊 界 標 識 燈 與 其 對 應 之 位 置 燈 二 者 之 外 表 面 最 小 距 離 垂 直 投 影 不 小 於 二 00 公 釐 對 於 裝 設 前 照 鏡 之 車 輛, 其 與 前 照 鏡 同 側 之 前 方 輪 廓 邊 界 標 識 燈, 得 免 除 之 規 範, 而 其 餘 之 輪 廓 邊 界 標 識 燈 仍 須 符 合 惟 需 符 合 間 接 視 野 裝 置 安 裝 規 定 者, 不 適 用 本 規 定 4.19 燈 具 與 可 動 件 之 相 關 規 定 下 列 情 況 下, 後 位 置 燈 後 方 向 燈 和 後 反 光 標 誌 ( 三 角 形 與 非 三 角 形 ), 可 裝 設 於 可 動 件 上 : 可 動 件 處 於 任 何 固 定 位 置 下, 該 燈 具 安 裝 位 置 幾 何 可 視 性 色 度 及 光 度 皆 須 符 合 要 求 若 係 以 兩 個 標 示 "D" 之 燈 具 組 成 達 到 4.19 所 述 之 情 形, 則 可 動 件 處 於 任 何 固 定 位 置 下 只 要 有 一 個 燈 具 符 合 安 裝 位 置 幾 何 可 視 性 及 光 度 即 可 或 為 滿 足 上 述 而 裝 設 且 作 動 額 外 燈 具 時, 則 當 可 動 件 於 任 一 固 定 開 啟 位 置 時 此 類 額 外 燈 具 之 安 裝 位 置 幾 何 可 視 性 及 光 度 須 符 合 可 動 件 上 所 裝 設 燈 具 之 應 適 用 要 求 若 係 以 相 依 燈 組 系 統 達 到 4.19 所 述 之 情 形, 則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a) 相 依 燈 組 系 統 應 完 整 安 裝 於 可 動 件 上, 且 應 符 合 之 規 定 然 而 當 為 滿 足 上 述 而 作 動 額 外 燈 具 時, 則 當 可 動 件 於 任 一 固 定 開 啟 位 置 時 此 類 額 外 燈 具 之 安 裝 位 置 幾 何 可 視 性 色 度 及 光 度 須 符 合 可 動 件 上 所 裝 設 燈 具 之 應 適 用 要 求 或 (b) 相 依 燈 組 系 統 應 分 別 安 裝 於 固 定 件 及 可 動 件 上, 除 方 向 燈 以 外, 於 申 請 型 式 認 證 時 申 請 者 所 指 定 之 相 依 燈 具, 在 可 動 件 之 所 有 固 定 位 置 皆 應 符 合 其 位 置 朝 外 幾 何 可 視 性 色 度 及 光 度 之 要 求 而 其 朝 內 幾 何 可 視 性, 若 相 依 燈 具 在 可 動 件 之 所 有 固 定 位 置, 仍 能 滿 足 單 品 於 認 證 時 之 配 光 要 求, 則 視 為 符 合 對 於 方 向 燈, 申 請 者 於 單 品 裝 置 認 證 時 所 指 定 之 相 依 燈 具 者, 在 可 動 件 之 所 有 固 定 位 置 處, 應 符 合 安 裝 位 置 幾 何 可 視 性 光 度 及 色 度 之 所 有 要 求 惟

101 為 滿 足 或 完 成 幾 何 可 視 性 角 度, 當 可 動 件 處 於 任 一 固 定 開 啟 位 置 時, 致 動 其 額 外 燈 具, 且 該 等 額 外 燈 具 符 合 安 裝 於 可 動 件 之 方 向 燈 安 裝 位 置 色 度 及 光 度 之 所 有 要 求, 則 亦 視 為 合 格 當 可 動 件 非 處 於 " 正 常 使 用 位 置 " 時, 安 裝 在 可 動 件 的 燈 具 不 可 對 其 他 的 道 路 使 用 者 造 成 不 適 當 燈 具 裝 於 可 動 件 上 且 該 可 動 件 於 正 常 使 用 位 置 時, 燈 具 應 依 製 造 廠 設 定 回 到 可 符 合 本 法 規 之 位 置 對 近 光 燈 及 前 霧 燈 而 言, 可 動 件 在 十 次 來 回 移 動 操 作 回 復 至 正 常 位 置 的 過 程, 若 其 相 對 於 支 架 之 傾 角 誤 差, 每 次 操 作 後 的 量 測 值 未 超 過 十 次 平 均 值 的 百 分 之 0. 一 五 即 視 為 符 合 本 規 定 若 未 能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在 執 行 近 光 燈 - 垂 直 投 射 量 測 時, 需 依 所 規 範 之 每 一 個 限 制 值 修 正 其 超 過 值, 以 減 少 傾 角 之 容 許 範 圍 不 論 有 無 訊 號 裝 置 安 裝 的 可 動 件, 在 使 用 範 圍 內 的 任 何 固 定 位 置 時, 前 方 及 後 方 位 置 燈 前 方 及 後 方 方 向 燈 反 光 標 誌 於 參 考 軸 方 向 之 外 表 面 不 可 被 任 何 可 動 件 遮 蔽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0, 可 動 件 之 固 定 位 置 係 指 申 請 者 指 定 ( 不 論 是 否 鎖 住 ) 之 穩 定 位 置 或 不 受 束 縛 而 自 然 安 放 位 置 (Natural rest position) 如 無 法 符 合 此 要 求, 須 至 少 符 合 下 述 規 範 之 一 : 當 上 述 燈 具 參 考 軸 方 向 被 該 可 動 件 遮 蔽 外 表 面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0 時, 需 有 滿 足 上 述 裝 設 位 置 幾 何 可 視 性 色 度 及 光 度 要 求 之 額 外 燈 具 被 作 動 ; 或 在 報 告 上 應 註 明 自 參 考 軸 方 向 觀 察 時, 有 百 分 之 五 0 以 上 之 外 表 面 會 受 遮 掩 ; 且 車 上 應 有 一 警 示 訊 息 告 知 駕 駛, 應 在 可 動 件 於 特 定 位 置 時 警 告 其 他 用 路 者, 例 如 使 用 三 角 警 告 標 誌 或 其 他 設 施 然 此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反 光 標 誌 ; 或 有 額 外 裝 設 符 合 本 項 之 反 光 標 誌 4.20 後 方 向 燈 後 位 置 燈 煞 車 燈 ( 類 型 S4 之 第 三 煞 車 燈 除 外 ) 及 後 霧 燈, 在 整 個 強 度 轉 變 當 中 仍 維 持 符 合 規 範 之 強 度 關 係 之 下, 允 許 有 可 對 至 少 下 列 其 中 一 項 之 外 在 影 響 同 時 作 出 反 應 之 可 變 光 線 強 度 控 制 : 周 遭 光 線 霧 雪 雨 噴 濺 塵 土 發 光 面 髒 污 強 度 轉 變 期 間 不 應 出 現 急 劇 之 變 化 類 型 S4 之 第 三 煞 車 燈 可 允 許 獨 立 於 其 他 燈 具 地 產 生 個 別 的 可 變 光 線 強 度 可 由 駕 駛 者 設 定 上 所 述 功 能 於 固 定 式 時 之 照 明 強 度, 及 可 回 復 其 至 自 動 可 變 式 4.21 若 無 特 殊 規 定, 則 燈 具 之 光 學 特 性 ( 光 度 色 度 外 表 面 等 ) 不 得 於 燈 具 作 動 期 間 有 刻 意 改 變 之 情 況 方 向 燈 車 輛 危 險 警 示 訊 號 符 合 規 定 之 橙 色 側 方 標 識 燈 以 及 緊 急 煞 車 訊 號, 應 為 閃 爍 燈 光 燈 具 之 光 學 特 性 於 下 列 情 況 下 得 有 所 改 變 : (a) 因 應 週 遭 燈 光 ; (b) 配 合 其 他 燈 光 作 動 之 結 果 ; 或 (c) 當 燈 具 被 用 來 提 供 其 他 燈 光 功 能 時, 所 提 供 之 任 何 光 學 特 性 改 變 應 符 合 該 燈 具 相 關 技 術 要 求 之 規 定 類 型 1 1a 1b 2a 或 2b 之 方 向 燈 光 學 特 性, 可 藉 由 符 合 基 準 方 向 燈 規 定 之 光 源 序 列 式 致 動 產 生 閃 爍 變 化 惟 依 6.17 規 定 以 提 供 緊 急 煞 車 訊 號 (Emergency stop signal) 之 類 型 2a 及 2b 方 向 燈, 不 適 用 本 項 規 定 4.22 若 燈 具 屬 於 成 組 複 合 或 相 互 結 合 燈 組 : 符 合 有 關 顏 色 位 置 定 位 幾 何 可 視 性 電 路 接 線 與 其 他 之 所 有 要 求 時, 則 燈 具 可 與 另 一 個 以 成 組 複 合 或 相 互 結 合 方 式 組 合

102 對 於 成 組 複 合 或 相 互 結 合 燈 組, 當 其 他 功 能 關 閉 時, 則 各 個 燈 具 之 光 度 與 色 度 規 格 仍 須 符 合 規 範 然 而 當 前 或 後 位 置 燈 與 其 他 一 個 或 一 個 以 上 能 同 時 作 用 之 功 能 結 合 時, 這 些 其 他 功 能 燈 具 當 其 相 應 功 能 及 前 或 後 位 置 燈 作 動 時, 其 光 色 需 符 合 要 求 煞 車 燈 和 方 向 燈 不 得 採 相 互 結 合 組 成 惟 若 煞 車 燈 和 方 向 燈 相 互 結 合 使 用 時, 則 應 滿 足 下 述 : 任 何 通 過 燈 具 外 表 面 與 參 考 軸 正 交 的 水 平 或 垂 直 線, 應 貫 穿 不 超 過 兩 個 不 同 的 顏 色 的 分 隔 區 域 依 照 發 光 面 之 外 形 輪 廓, 其 於 參 考 軸 方 向 上 的 外 表 面 不 可 有 重 疊 區 域 若 單 燈 之 外 表 面 係 由 兩 個 以 上 之 不 同 元 件 所 組 成, 則 應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發 光 面 投 影 在 正 切 燈 殼 與 垂 直 參 考 軸 的 平 面 上 之 投 影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總 面 積 之 百 分 之 六 0 或 兩 發 光 面 之 間 隔 區 域 不 得 大 於 一 五 公 釐 此 規 範 不 適 用 於 反 光 標 誌 或, 對 於 相 依 燈 具 而 言, 在 參 考 軸 方 向 相 鄰 外 表 面 之 間 的 距 離, 當 從 垂 直 於 參 考 軸 的 方 向 測 量 時 不 得 超 過 七 五 公 釐 4.23 電 路 接 線 應 確 保 前 及 後 位 置 燈 輪 廓 邊 界 標 識 燈 ( 如 有 裝 設 時 ) 側 方 標 識 燈 ( 如 有 裝 設 時 ) 及 後 號 牌 燈 可 同 時 開 啟 或 關 閉 前 項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下 述 狀 況 : 當 開 啟 前 及 後 位 置 燈 及 所 結 合 之 側 方 標 識 燈 或 與 前 述 燈 具 為 相 互 結 合 燈 組, 以 作 為 停 車 燈 時 ; 或 當 側 方 標 識 燈 與 方 向 燈 一 起 閃 爍 時 ; 或 當 燈 光 標 誌 系 統 依 照 運 作 時 依 照 或 之 規 定 替 代 前 位 置 燈 時 對 於 相 依 燈 組 系 統, 其 所 有 光 源 應 同 時 開 啟 或 關 閉 4.24 幾 何 可 視 性 之 一 般 規 定 : 在 幾 何 可 視 性 視 角 內 不 得 存 有 遮 蔽 物, 可 使 光 源 從 燈 具 外 表 面 的 任 何 部 位 發 射 出 去 然 而 若 該 燈 具 於 單 品 認 證 時 即 存 有 遮 蔽 物, 則 可 不 視 為 遮 蓋 若 需 在 靠 近 燈 具 處 進 行 測 量, 則 觀 察 方 向 應 變 為 平 行 方 向, 以 達 到 相 同 的 準 確 度 若 燈 具 裝 設 於 車 輛 後, 燈 具 外 表 面 之 任 何 部 份 會 受 車 輛 其 他 配 備 之 零 件 遮 蓋, 則 需 提 供 該 燈 具 未 受 遮 蓋 區 域 之 配 光 仍 可 如 單 一 光 學 元 件 符 合 裝 置 認 證 要 求 之 證 明 當 水 平 面 下 方 的 垂 直 方 向 幾 何 可 視 角 可 能 降 低 到 五 度 時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燈 具 距 地 高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者 ), 所 安 裝 燈 具 的 垂 直 方 向 光 度 測 量 範 圍 可 降 低 為 水 平 面 下 方 五 度 若 為 相 依 燈 組 系 統, 當 所 有 相 依 燈 具 一 起 作 動 時 應 符 合 幾 何 可 視 性 之 規 定 4.25 即 使 LED 模 組 經 單 品 認 證 可 更 換 式, 也 不 必 須 為 可 更 換 式 4.26 除 規 定 之 不 可 更 換 式 光 源 外, 內 有 符 合 基 準 燈 泡 規 定 光 源 之 燈 具, 其 於 車 輛 上 之 安 裝 應 使 其 光 源 在 不 需 專 家 協 助 及 使 用 特 殊 工 具 情 況 下 能 被 正 確 更 換 ( 除 非 車 輛 製 造 廠 有 另 外 提 供 ) 申 請 者 應 隨 車 提 供 更 換 程 序 之 詳 細 說 明 ( 如 車 主 手 冊 等 ) 若 光 源 模 組 包 含 符 合 基 準 燈 泡 規 定 之 可 更 換 式 光 源 之 固 定 座, 則 該 光 源 應 為 4.26 規 定 之 可 更 換 式 4.27 自 動 開 啟 近 光 頭 燈 之 條 件 自 動 開 啟 近 光 頭 燈 之 條 件 1

103 2 車 外 環 境 光 源 近 光 頭 燈 反 應 時 間 低 於 1,000 lux 開 啟 不 超 過 2 秒 1,000 lux ~7,000 lux 之 間 由 申 請 者 考 量 由 申 請 者 考 量 高 於 7,000 lux 關 閉 超 過 5 秒, 但 不 超 過 300 秒 備 註 : 1. 應 由 申 請 者 以 模 擬 或 其 他 經 檢 測 機 構 同 意 之 方 式, 驗 證 其 能 符 合 這 些 要 求 2. 應 於 一 水 平 地 面, 使 用 一 位 於 與 光 度 感 應 器 之 底 座 位 置 相 同 高 度 之 餘 弦 校 正 感 應 器 進 行 光 度 量 測 此 可 由 申 請 者 以 足 夠 之 文 件 或 其 他 經 檢 測 機 構 同 意 之 方 式 進 行 驗 證 5. 機 車 燈 光 與 標 誌 檢 驗 規 定 5.1 遠 光 頭 燈 : 適 用 於 L3 及 L5 類 機 車 L1 及 L2 類 機 車 若 裝 設 此 燈 具, 亦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可 安 裝 之 遠 光 頭 燈 類 型 如 下 所 述, 所 安 裝 之 遠 光 頭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非 氣 體 放 電 式 頭 燈 或 氣 體 放 電 式 頭 燈 之 規 定 排 氣 量 一 二 五 立 方 公 分 之 L3 及 L5 類 機 車 : 應 為 單 燈 式, 或 二 燈 式 對 稱 裝 設 類 型 B C D 或 E 之 對 稱 光 型 頭 燈 非 對 稱 光 型 頭 燈 排 氣 量 > 一 二 五 立 方 公 分 之 L3 及 L5 類 機 車 : 單 燈 式, 或 二 燈 式 對 稱 裝 設, 全 寬 超 過 一 三 0 公 分 之 L5 類 機 車 應 為 二 燈 式 對 稱 裝 設 : 類 型 B D 或 E 之 對 稱 光 型 頭 燈 非 對 稱 光 型 頭 燈 二 燈 式 對 稱 裝 設 者 : 類 型 C 之 對 稱 光 型 頭 燈 L1 及 L2 類 機 車 : 應 為 單 燈 式, 或 二 燈 式 對 稱 裝 設 對 稱 光 型 頭 燈 類 型 A 之 非 對 稱 光 型 頭 燈 燈 色 應 為 白 色, 二 燈 式 左 右 燈 色 應 一 致 裝 設 位 置 : 寬 度 : 獨 立 遠 光 頭 燈 可 裝 設 於 其 他 前 燈 之 上 方 或 下 方 或 一 側 : 若 這 些 燈 縱 向 分 布, 則 遠 光 頭 燈 基 準 中 心 必 須 在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上 ; 若 相 鄰 放 置, 則 其 基 準 中 心 必 須 相 對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對 稱 若 遠 光 頭 燈 與 其 他 前 燈 採 光 學 組 成, 則 安 裝 時 必 須 使 其 基 準 中 心 位 在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上 當 車 輛 裝 設 有 獨 立 主 要 近 光 頭 燈 或 於 遠 光 頭 燈 旁 裝 設 有 主 要 近 光 頭 燈 前 位 置 燈 光 學 組 成 時, 則 其 基 準 中 心 必 須 相 對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對 稱 遠 光 頭 燈 其 一 或 兩 者 與 其 他 前 燈 採 相 互 結 合 組 成 時, 則 安 裝 時 必 須 使 其 基 準 中 心 相 對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對 稱 裝 於 車 輛 前 方 射 出 之 光 線 不 應 直 接 或 經 由 照 後 鏡 及 其 它 反 光 面 間 接 對 駕 駛 者 造 成 不 適 任 一 獨 立 遠 光 頭 燈 之 邊 緣 與 主 要 近 光 頭 燈 之 邊 緣 間 距 不 得 超 過 二 00 公 釐 遠 光 燈 照 明 面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上 緣 距 地 高 應 在 一 三 00 公 釐 以 下, 下 緣 應 在 五 00 公 釐 以 上 若 裝 設 二 燈 式 遠 光 頭 燈, 其 照 明 面 之 間 距 不 得 超 過 二 00 公 釐

104 5.1.4 幾 何 可 視 性 : 照 明 面 之 可 視 性 ( 包 括 在 觀 察 方 向 不 被 照 明 之 區 域 ), 由 照 明 面 周 圍 與 頭 燈 參 考 軸 成 五 度 角 以 上 所 形 成 之 視 野 基 礎 所 構 成 之 散 發 空 間 投 射 方 向 : 朝 車 前 方 燈 可 隨 把 手 轉 向 而 連 動 遠 光 燈 可 選 擇 配 備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電 路 接 線 : 得 於 引 擎 啟 動 時 自 動 點 亮, 且 切 換 至 遠 光 燈 時 近 光 燈 可 維 持 點 亮 識 別 標 誌 : 閉 迴 路 應 裝 設 藍 色 不 閃 爍 警 示 亮 燈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故 障 識 別 標 誌 : 強 制, 琥 珀 色 閃 爍 警 示 燈, 可 與 相 結 合 當 偵 測 到 有 關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之 故 障 信 號 時 即 應 作 動 於 故 障 發 生 期 間, 識 別 標 誌 應 持 續 作 動 L3 類 車 輛 之 其 他 要 求 : 可 同 時 開 啟 所 有 遠 光 頭 燈 之 最 大 強 度 加 總 不 可 超 過 四 三 0000 燭 光 當 遠 光 頭 燈 之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故 障 時, 其 應 可 在 沒 有 使 用 任 何 特 殊 工 具 下 滿 足 下 述 : 依 照 申 請 者 指 示 重 新 設 定, 直 到 解 除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 和 使 遠 光 頭 燈 之 水 平 及 垂 直 軸 線 重 新 定 位 至 與 未 配 備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之 頭 燈 相 同 的 位 置 申 請 者 應 提 供 重 新 設 定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之 詳 細 說 明 替 代 作 法 為 申 請 者 可 以 選 擇 安 裝 一 自 動 系 統, 以 符 合 上 述 兩 者 規 定 之 設 定 或 定 位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在 此 情 況 下, 申 請 者 應 提 供 檢 測 機 構 之 自 動 系 統 測 試 說 明, 並 證 明 自 動 系 統 之 功 能 能 符 合 所 描 述 之 說 明 情 況 5.2 近 光 頭 燈 : 可 安 裝 之 近 光 頭 燈 類 型 如 下 所 述, 所 安 裝 之 近 光 頭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非 氣 體 放 電 式 頭 燈 或 氣 體 放 電 式 頭 燈 之 規 定 排 氣 量 一 二 五 立 方 公 分 之 L3 及 L5 類 機 車 : 應 為 單 燈 式, 或 二 燈 式 對 稱 裝 設 類 型 B C D 或 E 之 對 稱 光 型 頭 燈 非 對 稱 光 型 頭 燈 排 氣 量 > 一 二 五 立 方 公 分 之 L3 及 L5 類 機 車 : 單 燈 式, 或 二 燈 式 對 稱 裝 設, 全 寬 超 過 一 三 0 公 分 之 L5 類 機 車 應 為 二 燈 式 對 稱 裝 設 : 類 型 B D 或 E 之 對 稱 光 型 頭 燈 非 對 稱 光 型 頭 燈 二 燈 式 對 稱 裝 設 者 : 類 型 C 之 對 稱 光 型 頭 燈 L1 及 L2 類 機 車 : 應 為 單 燈 式, 或 二 燈 式 對 稱 裝 設 對 稱 光 型 頭 燈 ( 內 有 LED 模 組 之 類 型 A 對 稱 光 型 頭 燈 僅 適 用 於 最 高 車 速 未 逾 二 五 公 里 / 小 時 之 車 輛 ) 類 型 A 之 非 對 稱 光 型 頭 燈 燈 色 應 為 白 色, 二 燈 式 左 右 燈 色 應 一 致 裝 設 位 置 : 寬 度 : 獨 立 近 光 頭 燈 可 裝 設 於 其 他 前 燈 之 上 方 或 下 方 或 一 側 : 若 這 些 燈 縱 向 分 布, 則 主 要 近 光 頭 燈 基 準 中 心 必 須 在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上 ; 若 相 鄰 放 置, 則 其 基 準 中 心 必 須 相 對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對 稱

105 若 主 要 近 光 頭 燈 與 其 他 前 燈 採 光 學 組 成, 則 安 裝 時 必 須 使 其 基 準 中 心 位 在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上 當 車 輛 裝 設 有 獨 立 遠 光 頭 燈 或 於 主 要 近 光 頭 燈 旁 裝 設 有 遠 光 頭 燈 前 位 置 燈 光 學 組 成 時, 則 其 基 準 中 心 必 須 相 對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對 稱 主 要 近 光 頭 燈 其 一 或 兩 者 與 其 他 前 燈 採 光 學 組 成, 則 安 裝 時 必 須 使 其 基 準 中 心 相 對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對 稱 若 裝 設 額 外 照 明 元 件 來 提 供 轉 彎 光 型, 該 元 件 應 為 符 合 對 稱 光 型 頭 燈 規 範 中 近 光 光 束 之 一 部 分, 且 應 符 合 下 述 安 裝 規 定 : 若 為 一 對 額 外 照 明 元 件, 則 安 裝 時 應 使 其 基 準 中 心 與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對 稱 若 為 單 一 額 外 照 明 元 件, 則 其 基 準 中 心 應 位 在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上 高 度 :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近 光 頭 燈 照 明 面 上 緣 距 地 高 應 在 一 二 00 公 釐 以 下 ; 下 緣 應 在 五 00 公 釐 以 上 裝 於 車 輛 前 方 射 出 之 光 線 不 應 直 接 或 經 由 照 後 鏡 及 其 它 反 光 面 間 接 對 駕 駛 者 造 成 不 適 若 裝 設 二 燈 式 主 要 近 光 光 束 頭 燈, 其 照 明 面 之 間 距 不 得 超 過 二 00 公 釐 L2 及 L5 類 車 輛 若 裝 設 二 燈 式 近 光 頭 燈, 則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相 對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最 遠 處 之 邊 緣 與 車 身 最 外 緣 距 離 應 在 四 00 公 釐 以 下, 且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兩 燈 外 表 面 內 緣 間 距 應 在 四 00 公 釐 以 上 全 寬 超 過 一 三 0 公 分 之 L5 類 機 車, 其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兩 燈 之 外 表 面 內 緣 間 距 應 在 五 00 公 釐 以 上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單 燈 式 左 右 各 四 五 度 ; 成 對 燈 朝 外 四 五 度, 朝 內 一 0 度 垂 直 角 : 朝 上 一 五 度, 朝 下 一 0 度 投 射 方 向 : 朝 車 前 方 燈 可 隨 把 手 轉 向 而 連 動 垂 直 傾 角 應 維 持 在 負 百 分 之 0. 五 及 負 百 分 之 二. 五 有 外 部 調 整 裝 置 者 除 外 主 要 近 光 光 束 頭 燈 之 光 源 主 要 總 目 標 發 光 量 超 過 二 000 流 明 者, 垂 直 傾 角 應 維 持 在 負 百 分 之 0. 五 及 負 百 分 之 二. 五 間 應 具 備 自 動 調 整 垂 直 傾 角 裝 置 以 符 合 此 規 定 上 述 之 規 定 須 依 下 列 條 件 於 實 車 進 行 測 試 : 狀 態 A( 僅 駕 駛 者 狀 態 ): 使 用 一 質 量 為 七 十 五 公 斤 ( 正 負 一 公 斤 ) 之 配 重 放 置 於 車 輛 上 模 擬 駕 駛 者, 此 軸 重 須 與 申 請 者 之 宣 告 值 相 符 依 據 申 請 者 宣 告 之 資 料 將 垂 直 傾 角 設 定 在 負 百 分 之 一.0 及 負 百 分 之 一. 五 間 狀 態 B( 全 負 載 狀 態 ): 依 據 申 請 者 宣 告 之 全 負 載 重 量 及 軸 重 進 行 配 重 於 開 始 量 測 前, 須 上 下 搖 動 車 輛 三 次, 其 次 往 前 及 往 後 移 動 車 輛, 皆 須 使 車 輪 至 少 轉 動 一 圈 近 光 頭 燈 可 選 擇 配 備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所 提 供 之 水 平 傾 斜 不 得 超 過 車 輛 的 傾 斜 角 (Bank angle) 依 照 下 述 規 定 執 行 測 試, 確 認 是 否 符 合 之 要 求 : 車 輛 應 在 無 負 載 狀 態 下 停 放 於 水 平 地 面, 車 輛 之 縱 向 平 面 垂 直 於 地 面 且 車 輛 之 把 手 應 位 於 當 車 輛 向 前 直 行 時 之 位 置, 胎 壓 並 應 調 整 至 申 請 者 宣 告 之 狀 態, 測 試 車 輛 傾 斜 及 量 測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之 測 試 角 度 車 輛 應 依 照 下 述 兩 個 條 件 進 行 測 試 : 由 申 請 者 宣 告 之 最 大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角 度 值 ( 向 左 和 向 右 ); 由 申 請 者 宣 告 之 最 大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角 度 一 半 之 值 ( 向 左 和 向 右 ) 當 試 驗 車 輛 回 到 指 定 的 位 置 時,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測 試 角 度 應 迅 速 歸 零 把 手 可 固 定 在 向 前 直 行 之 位 置, 以 免 在 車 輛 傾 斜 時 移 動

106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應 藉 由 該 系 統 之 信 號 產 生 器 而 作 動 若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之 所 有 測 試 角 度 不 小 於 零, 則 該 系 統 可 視 為 符 合 之 要 求 當 檢 測 機 構 認 可 時, 申 請 者 可 使 用 其 他 具 有 等 同 效 果 之 方 式 進 行 額 外 光 源 或 額 外 照 明 元 件 僅 能 與 主 要 近 光 光 束 結 合 致 動 以 產 生 轉 彎 光 型 轉 彎 光 型 所 提 供 之 照 明 不 得 高 於 一 水 平 面, 該 水 平 面 係 指 平 行 於 地 面 且 包 含 由 申 請 者 所 提 出 該 對 稱 光 型 主 要 近 光 光 束 頭 燈 於 所 有 傾 斜 角 情 況 下 之 參 考 軸 宣 告 條 文 之 規 定 應 依 照 下 述 之 條 件 進 行 測 試 : 受 測 車 輛 之 整 備 應 依 照 之 規 定 在 轉 彎 光 型 作 動 之 所 有 情 況 下 量 測 車 輛 兩 側 之 傾 斜 角 此 二 傾 斜 角 應 為 申 請 者 所 提 出 對 稱 光 型 燈 具 單 品 之 傾 斜 角 宣 告 值 機 車 把 手 可 設 定 為 固 定 朝 正 前 方 照 射 之 方 向, 以 避 免 在 車 輛 傾 斜 時 移 動 可 由 申 請 者 提 供 之 信 號 產 生 器 作 動 轉 彎 光 型 進 行 測 試 若 車 輛 兩 側 量 測 得 之 所 有 傾 斜 角 度 大 於 或 等 於 申 請 者 所 提 出 對 稱 光 型 燈 具 單 品 之 傾 斜 角 宣 告 值, 則 該 系 統 可 視 為 符 合 之 規 定 在 檢 測 機 構 認 可 下, 申 請 者 可 示 範 其 他 具 有 同 等 效 果 以 確 認 符 合 性 之 方 式 電 路 接 線 : 得 於 引 擎 啟 動 時 自 動 點 亮, 切 換 至 近 光 燈 時 遠 光 燈 應 同 時 熄 滅, 遠 光 燈 點 亮 時 使 用 符 合 本 基 準 燈 泡 規 定 之 HID 光 源 之 近 光 燈 須 維 持 點 亮 用 於 產 生 轉 彎 光 型 之 額 外 光 源 或 額 外 照 明 元 件, 應 僅 能 於 主 要 近 光 光 束 頭 燈 點 亮 時 致 動 車 輛 任 一 側 用 來 產 生 轉 彎 光 型 之 額 外 光 源 或 額 外 照 明 元 件, 可 僅 能 於 傾 斜 角 大 於 或 等 於 申 請 者 所 提 出 對 稱 光 型 燈 具 單 品 之 最 小 傾 斜 角 宣 告 值 時 自 動 致 動 而 傾 斜 角 小 於 三 度 時, 額 外 光 源 或 額 外 照 明 元 件 不 應 被 致 動 傾 斜 角 低 於 申 請 者 所 提 出 對 稱 光 型 燈 具 單 品 之 最 小 傾 斜 角 宣 告 值 時, 額 外 光 源 或 額 外 照 明 元 件 不 應 被 致 動 應 使 前 位 置 燈 ( 若 無 裝 設, 則 改 以 近 光 頭 燈 ) 尾 燈 ( 後 位 置 燈 ) 與 號 牌 燈 同 時 作 動 在 無 特 定 要 求 下, 除 非 條 文 所 述 之 燈 具 點 亮 情 況 下, 其 遠 光 頭 燈 近 光 頭 燈 及 霧 燈 應 不 得 點 亮 然 而, 當 遠 光 頭 燈 和 近 光 頭 燈 共 同 作 動 發 出 間 歇 性 短 暫 性 之 警 告 燈 號 或 遠 光 頭 燈 發 出 間 歇 性 之 警 告 燈 號 或 近 光 頭 燈 及 遠 光 頭 燈 輪 流 發 光 短 暫 性 之 警 告 燈 號 時, 得 免 符 合 本 項 規 範 若 有 安 裝 晝 行 燈, 則 引 擎 啟 動 時 晝 行 燈 應 自 動 點 亮 當 頭 燈 點 亮, 則 引 擎 啟 動 時 晝 行 燈 應 不 點 亮 若 無 安 裝 晝 行 燈, 頭 燈 得 於 引 擎 啟 動 時 自 動 點 亮 識 別 標 誌 : 閉 迴 路 識 別 標 誌 : 選 用 裝 置, 若 裝 設 則 應 為 綠 色 不 閃 爍 警 示 亮 燈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故 障 識 別 標 誌 : 強 制, 琥 珀 色 閃 爍 警 示 亮 燈, 可 與 相 結 合 當 偵 測 到 有 關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之 故 障 信 號 時 即 應 作 動 於 故 障 發 生 期 間, 識 別 標 誌 應 持 續 作 動 控 制 系 統 故 障 時, 產 生 轉 彎 光 型 之 額 外 光 源 或 額 外 照 明 元 件 應 自 動 被 關 閉 其 他 要 求 : 當 近 光 頭 燈 之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故 障 時, 其 應 可 在 沒 有 使 用 任 何 特 殊 工 具 下 滿 足 下 述 : 依 照 申 請 者 指 示 重 新 設 定, 直 到 解 除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 和 使 遠 光 頭 燈 之 水 平 及 垂 直 軸 線 重 新 定 位 至 與 未 配 備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之 頭 燈 相 同 的 位 置

107 申 請 者 應 提 供 重 新 設 定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之 詳 細 說 明 替 代 作 法 為 申 請 者 可 以 選 擇 安 裝 一 自 動 系 統, 以 符 合 上 述 兩 者 規 定 之 設 定 或 定 位 水 平 傾 斜 調 整 系 統 在 此 情 況 下, 申 請 者 應 提 供 檢 測 機 構 之 自 動 系 統 測 試 說 明, 並 證 明 自 動 系 統 之 功 能 能 符 合 所 描 述 之 說 明 情 況 5.3 尾 燈 : 數 量 應 為 一 盞 或 二 盞, 全 寬 超 過 一 三 0 公 分 之 L5 類 機 車 應 為 二 燈 式 對 稱 裝 設 所 安 裝 之 尾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尾 燈 ( 後 ( 側 ) 位 置 燈 ) 之 規 定 燈 色 應 為 紅 色 裝 設 位 置 :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照 明 面 上 緣 距 地 高 應 在 一 五 00 公 釐 以 下, 下 緣 應 在 二 五 0 公 釐 以 上 若 L2 及 L5 類 車 輛 裝 設 單 盞 尾 燈, 其 位 置 應 於 車 輛 縱 向 平 面 正 中 央 ; 若 裝 設 二 燈 式 尾 燈, 應 為 車 輛 縱 向 平 面 正 中 央 對 稱 裝 設 若 該 車 輛 後 方 為 二 輪 型 式 者, 其 二 燈 間 距 應 在 六 00 公 釐 以 上, 若 該 車 輛 全 寬 小 於 一 三 0 公 分 者, 則 其 二 燈 間 距 應 在 四 00 公 釐 以 上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左 右 各 八 0 度 ; 成 對 燈 水 平 角 朝 外 八 0 度, 朝 內 四 五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各 一 五 度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下, 若 尾 燈 之 距 地 高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時, 則 水 平 面 下 方 之 垂 直 角 可 減 為 五 度 投 射 方 向 : 朝 車 後 方 識 別 標 誌 : 選 用 裝 置 若 有 裝 設, 應 為 閉 迴 路, 其 功 能 應 依 前 位 置 燈 所 述 之 功 能 而 定 若 尾 燈 ( 後 位 置 燈 ) 與 方 向 燈 採 光 學 組 成 (Reciprocally incorporated) 時, 則 於 方 向 燈 作 動 期 間, 位 於 同 側 之 後 位 置 燈 可 無 需 點 亮 5.4 煞 車 燈 : 數 量 應 為 一 盞 或 二 盞, 全 寬 超 過 一 三 0 公 分 之 L5 類 機 車 應 為 二 燈 式 對 稱 裝 設 所 安 裝 之 煞 車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煞 車 燈 之 規 定 成 組 複 合 或 相 互 結 合 的 燈 具 : 符 合 有 關 顏 色 位 置 定 位 幾 何 可 視 性 電 路 接 線 與 其 他 之 所 有 要 求 時, 則 燈 具 可 與 另 一 個 以 成 組 複 合 或 相 互 結 合 方 式 組 合 若 此 燈 具 與 其 他 功 能 燈 具 組 合 (Grouped) 複 合 (Combined) 或 光 學 組 成 (Reciprocally incorporated) 燈 組, 當 其 他 功 能 燈 具 關 閉 時, 則 此 燈 具 之 光 度 與 色 度 規 格 仍 須 符 合 規 範 然 而, 當 前 位 置 燈 或 尾 燈 ( 後 位 置 燈 ) 與 其 他 一 個 或 一 個 以 上 能 同 時 作 用 之 功 能 燈 具 結 合 時, 這 些 其 他 功 能 燈 具 及 前 位 置 燈 或 尾 燈 ( 後 位 置 燈 ) 作 動 時, 其 光 色 需 符 合 要 求 煞 車 燈 與 方 向 燈 不 得 採 光 學 組 成 (Reciprocally incorporated) 若 煞 車 燈 和 方 向 燈 為 組 合 (Grouped) 時, 則 任 何 通 過 燈 具 外 表 面 與 參 考 軸 正 交 的 水 平 或 垂 直 線, 應 貫 穿 不 超 過 兩 個 不 同 的 顏 色 的 分 隔 區 域 其 發 光 面 不 可 有 重 疊 或 交 界 區 域 若 單 燈 之 外 表 面 係 由 兩 個 以 上 之 不 同 元 件 所 組 成, 則 應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外 表 面 投 影 在 正 切 燈 殼 與 垂 直 參 考 軸 的 平 面 上 之 投 影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總 面 積 之 百 分 之 六 0 或 兩 發 光 面 之 間 隔 區 域 不 得 大 於 一 五 公 釐 燈 色 應 為 紅 色 裝 設 位 置 : 照 明 面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上 緣 距 地 高 應 在 一 五 00 公 釐 以 下, 下 緣 應 在 二 五 0 公 釐 以 上 L2 及 L5 類 車 輛 若 裝 設 單 盞 煞 車 燈, 則 位 置 應 於 車 輛 縱 向 平 面 正 中 央 ; 若 裝 設 二 燈 式 煞 車 燈, 則 應 為 車 輛 縱 向 平 面 正 中 央 對 稱 裝 設 若 該 車 輛 後 方 為 二 輪 型 式 者, 其 二 燈 間 距 應 在 六 00 公 釐 以 上, 若 該 車 輛 全 寬 小 於 一 三 0 公 分 者, 則 其 二 燈 間 距 應 在 四 00 公 釐 以 上

108 5.4.4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左 右 各 四 五 度 ; 成 對 燈 水 平 角 朝 外 四 五 度, 朝 內 一 0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各 一 五 度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下, 若 煞 車 燈 之 距 地 高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時, 則 水 平 面 下 方 之 垂 直 角 可 減 為 五 度 投 射 方 向 : 朝 車 後 方 電 路 接 線 : 須 於 常 用 煞 車 作 動 時 點 亮 識 別 標 誌 : 選 用 裝 置 若 有 裝 設, 於 煞 車 燈 故 障 時, 應 產 生 非 閃 爍 之 警 示 亮 燈 5.5 方 向 燈 : 適 用 於 L2 具 有 封 閉 式 車 體 者 (Closed bodywork) L3 及 L5 類 機 車 L1 及 L2 類 具 有 開 放 式 車 體 者 之 (Without closed bodywork) 機 車 若 裝 設 此 燈 具, 亦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數 量 應 為 前 兩 盞 及 後 兩 盞, 且 所 安 裝 之 前 方 向 燈 應 使 用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方 向 燈 規 定 之 類 型 1 或 類 型 11 方 向 燈, 所 安 裝 之 後 方 向 燈 應 使 用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方 向 燈 規 定 之 類 型 2 或 類 型 12 方 向 燈 燈 色 應 為 橙 ( 琥 珀 ) 色 裝 設 位 置 : 寬 度 : 前 方 向 燈 照 明 面 間 距 至 少 為 二 四 0 公 釐 前 方 向 燈 應 裝 設 於 遠 光 光 束 及 / 或 主 要 近 光 光 束 照 明 面 外 緣 縱 向 垂 直 切 面 之 外 側 前 方 向 燈 與 最 近 之 主 要 近 光 光 束 頭 燈 間 照 明 面 間 距 如 下 : 最 小 發 光 強 度 ( 燭 光 ) 最 小 間 距 ( 公 釐 ) 後 方 向 燈 其 兩 照 明 面 之 內 緣 距 離 至 少 應 為 一 八 0 公 釐 L1 類 兩 外 表 面 至 少 為 一 六 0 公 釐 L2 及 L5 類 車 輛 :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相 對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最 遠 處 之 邊 緣 與 車 身 最 外 緣 距 離 應 在 四 00 公 釐 以 下 ; 且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兩 燈 外 表 面 內 緣 間 距 應 在 五 00 公 釐 以 上 高 度 :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照 明 面 上 緣 距 地 高 應 在 一 二 00 公 釐 以 下, 下 緣 應 在 三 五 0 公 釐 以 上 L2 及 L5 類 車 輛 之 照 明 面 上 緣 距 地 高 應 在 一 五 00 公 釐 以 下, 下 緣 應 在 三 五 0 公 釐 以 上 自 後 方 向 燈 基 準 中 心 至 車 輛 後 端 之 橫 切 面 距 離 應 不 超 過 三 00 公 釐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朝 內 二 0 度, 朝 外 八 0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各 一 五 度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下, 若 方 向 燈 之 距 地 高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時, 則 水 平 面 下 方 之 垂 直 角 可 減 為 五 度 投 射 方 向 : 前 方 向 燈 可 隨 把 手 轉 向 而 連 動 除 橙 ( 琥 珀 ) 色 前 位 置 燈 外, 不 可 與 其 它 燈 種 採 光 學 組 成 電 路 接 線 : 應 能 同 時 獨 立 控 制 切 換 同 一 側 之 方 向 燈 閃 爍 次 數 每 分 鐘 在 六 十 次 以 上, 一 百 二 十 次 以 下 燈 號 控 制 器 開 啟 後 一 秒 內 燈 具 要 發 光, 關 閉 後 一. 五 秒 內 熄 滅

109 5.5.8 識 別 標 誌 : 其 可 為 光 學 及 / 或 聲 響 若 為 光 學 式 其 應 為 綠 色 閃 爍 警 示 亮 燈, 當 任 一 方 向 燈 故 障 時, 其 需 能 以 熄 滅 恆 亮 或 改 變 閃 爍 頻 率 方 式 呈 現 5.6 號 牌 燈 : 燈 色 應 為 白 色 數 量 應 為 一 個 可 包 括 設 計 用 來 照 明 號 牌 區 之 光 學 零 件 裝 設 位 置 : 足 以 使 此 裝 置 來 照 明 號 牌 所 在 空 間 5.7 前 位 置 燈 (Front position lamp): 適 用 於 L2 L3 及 L5 類 機 車 L1 類 機 車 若 裝 設 此 燈 具, 亦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所 安 裝 之 前 位 置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車 寬 燈 ( 前 位 置 燈 ) 之 規 定 燈 色 應 為 白 色 者, 數 量 應 為 一 盞 或 二 盞, 全 寬 超 過 一 三 0 公 分 之 L5 類 機 車 應 為 二 燈 式 對 稱 裝 設 ; 燈 色 為 橙 ( 琥 珀 ) 色 者, 應 為 二 盞 ( 每 邊 各 一 盞 ) 裝 設 位 置 : 車 輛 前 方 寬 度 : 獨 立 前 位 置 燈 可 裝 設 於 其 他 前 燈 之 上 方 或 下 方 或 一 側 : 若 這 些 燈 縱 向 分 布, 則 前 位 置 燈 基 準 中 心 必 須 在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上 ; 若 相 鄰 放 置, 則 其 基 準 中 心 必 須 相 對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對 稱 若 前 位 置 燈 與 其 他 前 燈 採 相 互 結 合 組 成, 則 安 裝 時 必 須 使 其 基 準 中 心 位 在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上 當 車 輛 於 前 位 置 燈 旁 亦 裝 設 有 其 他 前 燈 時, 則 其 基 準 中 心 必 須 相 對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對 稱 前 位 置 燈 其 一 或 兩 者 與 其 他 前 燈 採 相 互 結 合 組 成, 則 安 裝 時 必 須 使 其 基 準 中 心 相 對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對 稱 L2 及 L5 類 車 輛 若 裝 設 二 燈 式 前 位 置 燈, 則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其 外 表 面 相 對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最 遠 處 之 邊 緣 與 車 身 最 外 緣 距 離 在 四 00 公 釐 以 下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兩 燈 外 表 面 內 緣 間 距 應 在 四 00 公 釐 以 上 全 寬 超 過 一 三 0 公 分 之 L5 類 機 車, 其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兩 燈 之 外 表 面 內 緣 間 距 應 在 五 00 公 釐 以 上 高 度 :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照 明 面 上 緣 距 地 高 應 在 一 二 00 公 釐 以 下, 下 緣 應 在 三 五 0 公 釐 以 上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單 燈 式 左 右 各 八 0 度 ; 成 對 燈 水 平 角 朝 外 八 0 度, 朝 內 二 0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各 一 五 度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下, 若 前 位 置 燈 裝 設 之 距 地 高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時, 則 水 平 面 下 方 之 垂 直 角 可 減 為 五 度 投 射 方 向 : 朝 車 前 方 可 隨 把 手 轉 向 而 連 動 識 別 標 誌 : 閉 迴 路, 綠 色 不 閃 爍 警 示 亮 燈 若 儀 錶 板 燈 光 能 與 位 置 燈 開 關 同 步 亮 滅, 則 無 需 此 識 別 標 誌 其 他 要 求 : 若 前 位 置 燈 與 前 方 向 燈 採 複 合 光 學 組 成, 則 方 向 燈 閃 爍 時, 其 電 路 接 線 應 使 位 於 同 側 之 前 位 置 燈 熄 滅 5.8 後 方 非 三 角 形 反 光 標 誌 : 數 量 應 為 一 個 或 兩 個, 若 為 車 寬 超 過 一 00 公 分 之 L2 及 L5 類 車 輛 應 裝 設 兩 個, 且 應 使 用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反 光 標 誌 規 定 之 IA 或 IB 類 反 光 標 誌 L2 及 L5 類 車 輛 若 裝 設 二 個 後 方 非 三 角 形 反 光 標 誌, 則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其 照 明 面 ( 反 光 ) 相 對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最 遠 處 之 邊 緣 與 車 身 最 外 緣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四 00 公 釐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兩 外 表 面 內 緣 間 距 應 在 四 00 公 釐 以 上 全 寬 超 過 一 三 0 公 分 之 L5 類 機 車, 其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兩 外 表 面 內 緣 間 距 應 在 五 00 公 釐 以 上 顏 色 應 為 紅 色 裝 設 位 置 :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反 光 面 上 緣 距 地 高 應 在 九 00 公 釐 以 下, 下 緣 應 在 二 五 0 公 釐 以 上

110 5.8.4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左 右 各 三 0 度 ; 成 對 裝 設 者 則 水 平 角 朝 外 三 0 度, 朝 內 一 0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各 一 五 度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下, 若 反 光 標 誌 之 距 地 高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時, 則 水 平 面 下 方 之 垂 直 角 可 減 為 五 度 投 射 方 向 : 朝 車 後 方 5.9 側 方 非 三 角 形 反 光 標 誌 : 每 一 側 之 數 量 應 為 一 個 或 二 個, 且 應 使 用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反 光 標 誌 規 定 之 IA 或 IB 類 反 光 標 誌 前 方 側 面 者 應 為 橙 ( 琥 珀 ) 色, 後 方 側 面 者 為 紅 色 或 橙 ( 琥 珀 ) 色 裝 設 位 置 : 車 輛 側 面 L1 類 之 機 車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反 光 面 上 緣 距 地 高 應 在 一 000 公 釐 以 下, 下 緣 應 在 三 00 公 釐 以 上 L2 L3 及 L5 類 之 機 車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反 光 面 上 緣 距 地 高 應 在 九 00 公 釐 以 下, 下 緣 應 在 三 00 公 釐 以 上 正 常 情 況 下 其 裝 設 位 置 不 可 被 駕 駛 者 或 乘 客 之 衣 物 遮 蔽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前 後 各 三 0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各 一 五 度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下, 若 反 光 標 誌 之 距 地 高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時, 則 水 平 面 下 方 之 垂 直 角 可 減 為 五 度 投 射 方 向 : 反 光 標 誌 之 參 考 軸 必 需 垂 直 於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並 且 朝 外 前 方 側 面 反 光 標 誌 可 隨 轉 向 移 動 5.10 踏 板 反 光 標 誌 (Pedal retro-reflectors): 適 用 裝 有 踏 板 之 L1 及 L2 類 機 車 數 量 應 為 四 個 反 光 標 誌 或 反 光 標 誌 組, 且 應 使 用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反 光 標 誌 規 定 之 IA 或 IB 類 反 光 標 誌 顏 色 應 為 橙 ( 琥 珀 ) 色 裝 設 要 求 : 反 光 標 誌 的 發 光 表 面 必 須 嵌 入 車 體 之 踏 板 反 光 標 誌 的 發 光 表 面 嵌 入 車 體 踏 板 之 方 式, 須 能 使 其 於 該 車 前 後 清 楚 可 見 反 光 面 之 參 考 軸, 應 與 踏 板 軸 心 垂 直 踏 板 反 光 標 誌 僅 能 用 在 替 代 引 擎 下, 藉 由 曲 柄 或 類 似 裝 置 產 生 推 力 之 踏 板 上 6. 車 輛 因 行 車 安 全 或 特 定 操 作 之 需, 得 裝 置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輔 助 燈 光 與 標 誌 6.1 大 型 汽 車 及 拖 車 辨 識 燈 (Identification lamp): 燈 色 在 前 方 者 應 為 橙 色 黃 色 或 綠 色 在 後 方 者 應 為 紅 色 ; 前 方 無 兼 具 速 率 指 示 功 能 之 辨 識 燈, 其 顏 色 不 得 為 綠 色 前 或 後 方 各 三 個, 兼 具 速 率 指 示 功 能 者, 應 面 朝 車 前 方 向 6.2 汽 車 前 角 燈 (Cornering lamp): 數 量 應 為 二 盞 燈 色 應 為 白 色 裝 設 位 置 : 寬 度 : 應 於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的 兩 側 各 裝 設 一 盞 高 度 : 距 地 高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應 不 小 於 二 五 0 公 釐, 且 不 大 於 九 00 公 釐 但 在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上 任 一 點 皆 不 得 高 於 近 光 頭 燈 外 表 面 上 最 高 點 長 度 : 從 前 方 起 不 超 過 一 000 公 釐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朝 外 三 0 度 至 六 0 度

111 垂 直 角 : 朝 上 下 各 為 一 0 度 投 射 方 向 : 應 符 合 幾 何 可 視 性 要 求 電 路 接 線 : 應 於 頭 燈 點 亮 時 始 得 作 動 於 方 向 燈 點 亮 及 / 或 轉 向 角 度 自 正 前 向 變 換 至 與 其 同 側 時 自 動 點 亮, 於 方 向 燈 熄 滅 及 / 或 轉 向 角 度 回 復 至 正 前 向 時 自 動 熄 滅 當 倒 車 燈 點 亮, 前 角 燈 也 可 無 關 於 方 向 盤 或 方 向 燈 位 置 而 同 時 點 亮 在 此 情 況 下, 當 倒 車 燈 熄 滅 時, 前 角 燈 也 應 熄 滅 當 行 車 速 度 大 於 四 0 公 里 / 小 時, 前 角 燈 應 不 點 亮 6.3 汽 車 晝 行 燈 (Daytime running lamp): 數 量 應 為 二 盞, 所 安 裝 之 汽 車 晝 行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晝 行 燈 之 規 定 燈 色 應 為 白 色 裝 設 位 置 : 寬 度 :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兩 燈 外 表 面 內 緣 間 距 應 不 小 於 六 00 公 釐, 對 全 寬 小 於 一. 三 公 尺 者 此 距 離 得 減 為 四 00 公 釐 高 度 :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距 地 高 應 在 二 五 0 至 一 五 00 公 釐 之 間 裝 於 車 輛 前 方 射 出 之 光 線 不 應 直 接 或 經 由 照 後 鏡 及 其 它 反 光 面 間 接 對 駕 駛 者 造 成 不 適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朝 內 外 各 二 0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方 各 為 一 0 度 投 射 方 向 : 朝 車 前 方 電 路 接 線 : 引 擎 ( 推 進 系 統 ) 啟 動 系 統 開 啟 時 晝 行 燈 應 自 動 點 亮 然 而 當 在 下 述 情 況 時 晝 行 燈 可 熄 滅 : 自 動 變 速 箱 位 於 駐 車 檔 位 置 ; 或 駐 煞 車 位 在 作 動 位 置 ; 或 在 每 次 手 動 啟 動 推 進 系 統 後 之 車 輛 首 次 開 始 移 動 之 前 當 車 速 不 超 過 一 0 公 里 / 小 時 時 晝 行 燈 可 手 動 關 閉, 惟 當 車 速 超 過 一 0 公 里 / 小 時 或 當 車 輛 移 動 超 過 一 00 公 尺 時 則 應 自 動 開 啟, 且 應 維 持 開 啟 直 到 被 刻 意 關 閉 為 止 當 引 擎 ( 推 進 系 統 ) 啟 動 系 統 位 於 關 閉 位 置 或 前 霧 燈 或 頭 燈 開 啟 時 ( 除 開 啟 頭 燈 用 來 作 為 間 歇 警 告 信 號 外 ), 晝 行 燈 應 自 動 關 閉 當 開 啟 晝 行 燈 時, 其 4.23 所 述 之 燈 具 可 被 點 亮, 惟 若 晝 行 燈 係 依 照 之 規 定 操 作 時, 須 點 亮 尾 燈 ( 後 位 置 燈 ) 若 前 方 向 燈 與 晝 行 燈 之 距 離 小 於 或 等 於 四 0 公 釐, 則 當 方 向 燈 作 動 時 車 輛 同 側 之 晝 行 燈 可 為 : (1) 熄 滅 ; 或 (2) 在 前 方 向 燈 作 動 期 間 減 弱 光 度 若 方 向 燈 與 晝 行 燈 採 相 互 結 合 組 成 時, 則 於 方 向 燈 作 動 期 間, 同 側 之 晝 行 燈 應 熄 滅 6.4 汽 車 工 作 燈 或 聚 光 燈 (Working/Cargo lamp, Spot lamp): 顏 色 應 為 白 色 或 淡 黃 色 ; 依 實 際 需 要 裝 設 ( 客 車 及 機 車 不 適 用 ) 其 開 關 不 得 與 其 他 燈 光 連 動 於 正 常 行 駛 中 使 用 而 有 影 響 他 車 行 車 視 野 者, 應 使 用 適 當 之 固 定 遮 蔽 裝 置 6.5 汽 車 前 霧 燈 (Front fog lamp): 數 量 應 為 二 盞, 所 安 裝 之 前 霧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前 霧 燈 之 規 定

112 6.5.2 燈 色 應 為 白 色 或 淡 黃 色 裝 設 位 置 : 寬 度 :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相 對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最 遠 處 之 邊 緣 與 車 身 最 外 緣 距 離 應 小 於 四 00 公 釐 高 度 :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距 地 高 應 不 小 於 二 五 0 公 釐 M1 及 N1 類 不 大 於 八 00 公 釐 ;N3G( 越 野 車 ) 以 外 之 其 他 車 輛 不 大 於 一 二 00 公 釐 ;N3G 類 車 輛 最 大 高 度 可 增 至 一 五 00 公 釐 在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上 任 一 點 皆 不 得 高 於 近 光 頭 燈 外 表 面 上 最 高 點 裝 於 車 輛 前 方 射 出 之 光 線 不 應 直 接 或 經 由 照 後 鏡 及 其 它 反 光 面 間 接 對 駕 駛 者 造 成 不 適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朝 外 四 五 度, 朝 內 一 0 度 垂 直 角 : 朝 上 下 各 為 五 度 鄰 近 前 霧 燈 裝 設 之 分 隔 物 或 其 他 裝 備, 應 不 會 產 生 造 成 其 他 用 路 人 不 舒 服 之 衍 生 影 響 投 射 方 向 : 朝 車 前 方 垂 直 方 向 : 對 於 類 型 B 前 霧 燈, 在 空 車 且 駕 駛 座 有 一 人 狀 態 下, 其 明 暗 截 止 線 於 垂 直 方 向 之 傾 角 應 為 負 百 分 之 一. 五 ( 含 ) 以 下 對 於 類 型 F3 前 霧 燈 : 當 光 源 之 總 目 標 發 光 量 不 超 過 二 000 流 明 時 : 在 空 車 且 駕 駛 座 有 一 人 狀 態 下, 其 明 暗 截 止 線 於 垂 直 方 向 之 傾 角 應 為 負 百 分 之 一.0( 含 ) 以 下 當 光 源 之 總 目 標 發 光 量 超 過 二 000 流 明 時 : 依 照 空 車 時 之 前 霧 燈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下 緣 之 距 地 高 ( 公 尺 ) (h), 前 霧 燈 明 暗 截 止 線 垂 直 傾 角 於 6.23 要 求 之 所 有 負 載 狀 態, 應 自 動 維 持 於 下 述 範 圍 內 : h 小 於 或 等 於 0. 八 : 傾 角 介 於 負 百 分 之 一.0 與 負 百 分 之 三.0; 初 始 照 準 介 於 負 百 分 之 一. 五 與 負 百 分 之 二.0 h 大 於 0. 八 : 傾 角 介 於 負 百 分 之 一. 五 與 負 百 分 之 三. 五 ; 初 始 照 準 介 於 負 百 分 之 二.0 與 負 百 分 之 二. 五 製 造 廠 須 指 定 其 空 車 且 駕 駛 座 有 一 人 狀 態 下 之 明 暗 截 止 線 初 始 下 傾 角, 精 度 應 在 百 分 之 0. 一 內, 並 以 清 晰 且 不 易 抹 滅 之 方 式 在 車 輛 上 靠 近 前 霧 燈 處 或 靠 近 製 造 廠 標 示 處 或 搭 配 近 光 燈 所 標 註 處 予 以 標 註 前 霧 燈 垂 直 傾 角 調 整 裝 置 當 前 霧 燈 裝 有 垂 直 傾 角 調 整 裝 置 時 ( 單 獨 或 是 與 其 他 前 方 照 明 及 信 號 系 統 結 合 ), 其 垂 直 傾 角 在 規 定 之 所 有 負 載 狀 態 下, 應 皆 能 位 於 之 範 圍 內 對 於 屬 於 近 光 頭 燈 一 部 份 或 是 AFS 系 統 一 部 份 之 類 型 F3 前 霧 燈, 當 前 霧 燈 光 束 被 作 為 近 光 燈 光 束 之 ㄧ 部 分 時, 應 符 合 章 節 之 要 求 在 此 情 形 下, 此 前 霧 燈 也 可 採 用 所 定 義 之 傾 角 範 圍

113 垂 直 傾 角 調 整 裝 置 亦 可 用 來 依 照 當 時 之 天 氣 狀 態 自 動 調 整 前 霧 燈 光 束 之 傾 角, 以 確 保 不 超 過 所 規 定 之 下 傾 角 範 圍 當 垂 直 傾 角 調 整 裝 置 故 障 時, 前 霧 燈 光 束 傾 角 不 能 小 於 故 障 發 生 時 的 傾 角 狀 態 電 路 接 線 : 前 霧 燈 之 亮 滅 操 作 應 可 與 遠 光 頭 燈 近 光 頭 燈 或 兩 者 之 任 何 組 成 加 以 區 分 獨 立 執 行, 但 被 用 在 AFS 照 明 功 能 一 部 份 之 前 霧 燈 除 外 ; 然 而, 前 霧 燈 功 能 之 開 啟 應 優 先 於 前 述 前 霧 燈 被 用 作 一 部 份 之 功 能 識 別 標 誌 : 閉 迴 路, 獨 立 之 不 閃 爍 警 示 亮 燈 其 他 要 求 : 對 於 對 準 及 照 度 可 自 動 依 照 當 時 天 氣 狀 態 進 行 調 整 之 類 型 F3 前 霧 燈 單 品, 其 對 準 及 照 度 之 任 何 變 動 應 自 動 進 行, 且 不 能 造 成 駕 駛 人 或 其 他 道 路 使 用 者 之 不 適 若 以 前 霧 燈 替 代 車 寬 燈 之 功 能 者, 應 符 合 下 述 規 範 : 此 燈 光 裝 置 之 電 路 接 線 如 發 生 任 何 故 障, 車 寬 燈 應 能 自 動 啟 動 取 代 各 車 寬 燈 之 燈 功 能 須 符 合 下 述 規 定 : (1) 規 定 之 車 寬 燈 幾 何 可 視 角 度 (2) 依 據 光 度 分 佈 角 度 之 最 小 照 度 值 使 用 替 代 燈 組 者 須 提 供 符 合 之 測 試 報 告 6.6 汽 車 停 車 燈 (Parking lamp): 全 長 未 超 過 六 公 尺 且 全 寬 未 超 過 二 公 尺 之 汽 車 得 依 本 規 定 裝 設 停 車 燈, 其 他 車 輛 不 得 裝 設 停 車 燈 盞 數 應 為 前 兩 盞 與 後 兩 盞 或 兩 側 各 一 盞, 所 安 裝 之 停 車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停 車 燈 或 車 寬 燈 ( 前 位 置 燈 ) 尾 燈 ( 後 位 置 燈 ) 之 規 定 前 方 之 燈 色 應 為 白 色, 後 方 之 燈 色 應 為 紅 色, 若 與 側 方 向 燈 或 側 方 標 識 燈 採 相 互 結 合 組 成 時 應 為 橙 ( 琥 珀 ) 色 裝 設 位 置 : 寬 度 :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相 對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最 遠 處 之 邊 緣 與 車 身 最 外 緣 距 離 應 小 於 四 00 公 釐 若 為 兩 盞, 應 分 別 裝 設 於 車 輛 側 方 高 度 :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除 M1 N1 以 外 之 其 他 車 輛 距 地 高 應 在 三 五 0 至 一 五 00 公 釐 之 間 ( 若 車 身 形 狀 無 法 使 其 維 持 於 一 五 00 公 釐 時 得 為 二 一 00 公 釐 )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朝 外 ( 前 及 後 ) 四 五 度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下, 若 停 車 燈 之 距 地 高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時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則 H 平 面 以 下 之 朝 內 四 五 度 可 減 為 二 0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各 一 五 度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下, 若 停 車 燈 之 距 地 高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時 ( 依 照 規 定 量 測 ), 則 水 平 面 下 方 一 五 度 可 減 為 五 度 電 路 接 線 : 接 線 應 使 車 輛 同 側 停 車 燈 可 與 其 他 燈 加 以 區 分 而 獨 立 點 亮, 即 使 點 火 開 關 位 於 引 擎 熄 火 之 位 置, 停 車 燈 及 可 能 依 之 規 定 而 同 時 點 亮 之 同 側 前 後 位 置 燈, 仍 應 能 作 動 且 禁 止 以 定 時 開 關 之 方 式 將 這 些 燈 具 自 動 關 閉 識 別 標 誌 : 選 用 裝 置 若 有 裝 設, 應 為 閉 迴 路, 且 不 應 與 車 寬 燈 及 尾 燈 之 識 別 標 誌 混 淆 其 他 要 求 : 可 藉 由 同 時 點 亮 位 於 同 側 之 前 位 置 燈 及 後 位 置 燈, 來 作 動 此 燈 之 功 能 在 此 情 況, 符 合 前 或 後 位 置 燈 要 求 的 燈 具 即 視 為 符 合 停 車 燈 之 規 定 6.7 機 車 前 霧 燈 : 適 用 於 L3 及 L5 類 機 車 數 量 應 為 一 盞 或 二 盞, 所 安 裝 之 前 霧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前 霧 燈 之 規 定 燈 色 應 為 白 色 或 淡 黃 色 裝 設 位 置 :

114 寬 度 : 對 單 燈 者 其 基 準 中 心 須 在 車 輛 中 心 縱 向 面 上 ; 或 是 最 接 近 車 輛 中 心 縱 向 面 之 照 明 面 邊 緣 與 之 間 距 應 小 於 二 五 0 公 釐 L5 類 車 輛 前 霧 燈 沿 參 考 軸 方 向, 外 表 面 相 對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最 遠 處 之 邊 緣 與 車 身 最 外 緣 距 離 應 小 於 四 00 公 釐 高 度 : 照 明 面 不 得 高 於 近 光 頭 燈 照 明 面 上 緣,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距 地 高 應 在 二 五 0 公 釐 以 上 裝 於 車 輛 前 方 射 出 之 光 線 不 應 直 接 或 經 由 照 後 鏡 及 其 它 反 光 面 間 接 對 駕 駛 者 造 成 不 適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單 燈 者 左 右 各 四 五 度, 偏 心 光 者 朝 內 一 0 度 ; 成 對 燈 者 水 平 角 朝 外 四 五 度, 朝 內 一 0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各 五 度 投 射 方 向 : 朝 車 前 方 可 隨 把 手 轉 向 而 連 動 不 可 與 任 何 前 燈 複 合 使 用 識 別 標 誌 : 選 用 裝 置 若 有 裝 設, 應 為 閉 迴 路 且 綠 色 不 閃 爍 警 示 亮 燈 電 路 接 線 : 前 霧 燈 之 開 關 應 可 與 遠 光 燈 及 近 光 頭 燈 加 以 區 分 而 獨 立 開 關 ; 前 霧 燈 與 頭 燈 不 得 連 動 6.8 機 車 後 霧 燈 : 適 用 於 L3 及 L5 類 機 車, 所 安 裝 之 後 霧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後 霧 燈 之 規 定 數 量 應 為 一 盞 或 二 盞 燈 色 應 為 紅 色 裝 設 位 置 : 高 度 :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距 地 高 應 在 九 00 公 釐 以 下, 二 五 0 公 釐 以 上 L5 類 車 輛 之 距 地 高 應 在 一 000 公 釐 以 下, 下 緣 應 在 二 五 0 公 釐 以 上 裝 於 車 輛 後 方 其 照 明 面 與 煞 車 燈 照 明 面 間 距 應 大 於 一 00 公 釐 寬 度 : 若 L5 類 車 輛 裝 設 單 盞 後 霧 燈, 位 置 應 於 車 輛 縱 向 平 面 正 中 央 ; 若 裝 設 二 燈 式 後 霧 燈, 應 為 車 輛 縱 向 平 面 正 中 央 對 稱 裝 設 若 該 車 輛 後 方 為 二 輪 型 式 者, 其 二 燈 間 距 應 在 六 00 公 釐 以 上, 若 該 車 輛 全 寬 小 於 一 三 0 公 分 者, 則 其 二 燈 間 距 應 在 四 00 公 釐 以 上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單 燈 者 左 右 各 二 五 度 ; 成 對 燈 者 水 平 角 朝 外 二 五 度, 朝 內 一 0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各 五 度 投 射 方 向 : 朝 車 後 方 電 路 接 線 : 後 霧 燈 需 在 下 述 任 一 或 多 個 燈 種 點 亮 時 方 能 被 點 亮 : 遠 光 頭 燈 近 光 頭 燈 前 霧 燈 若 有 前 霧 燈, 則 後 霧 燈 之 關 閉 應 與 其 無 關 後 霧 燈 可 持 續 點 亮 至 位 置 燈 ( 即 前 位 置 燈 及 尾 燈 ) 關 閉 為 止, 而 再 重 新 點 亮 前 其 應 維 持 關 閉 識 別 標 誌 : 閉 迴 路 應 為 琥 珀 色 不 閃 爍 警 示 亮 燈 6.9 機 車 前 方 非 三 角 形 反 光 標 誌 : 適 用 L1 類 之 機 車 數 量 應 為 一 個, 且 應 使 用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反 光 標 誌 規 定 之 IA 或 IB 類 反 光 標 誌 顏 色 應 為 白 色 裝 設 位 置 :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反 光 標 誌 距 地 高 應 在 一 二 00 公 釐 以 下, 四 0 0 公 釐 以 上 幾 何 可 視 性 : 水 平 角 : 左 右 各 三 0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各 一 五 度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下, 若 反 光 標 誌 之 距 地 高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時, 則 水 平 面 下 方 之 垂 直 角 可 減 為 五 度 投 射 方 向 : 朝 車 前 方 可 隨 把 手 轉 向 而 連 動

115 6.10 機 車 輔 助 煞 車 燈 : 顏 色 應 為 紅 色 燈 具 基 準 中 心 應 在 縱 向 中 心 面 上 並 高 於 其 他 後 方 燈 具 應 為 續 亮, 不 得 閃 爍 6.11 機 車 危 險 警 告 燈 : 適 用 L3 及 L5 類 之 機 車 以 獨 立 控 制 使 燈 光 顯 示, 左 右 同 亮, 其 餘 各 點 規 定 與 方 向 燈 規 定 相 同 6.12 機 車 晝 行 燈 (Daytime running lamp): 應 為 單 燈 式, 或 二 燈 式 對 稱 裝 設, 所 安 裝 之 機 車 晝 行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晝 行 燈 之 規 定 燈 色 應 為 白 色, 二 燈 式 左 右 燈 色 應 一 致 裝 設 位 置 : 寬 度 一 獨 立 之 晝 行 燈 可 裝 設 於 其 他 前 燈 之 上 方 或 下 方 或 一 側 若 這 些 燈 縱 向 分 布, 則 晝 行 燈 基 準 中 心 必 須 在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上 ; 若 相 鄰 放 置, 則 照 明 面 之 邊 緣 與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距 離 應 不 超 過 二 五 0 公 釐 若 晝 行 燈 與 其 他 前 燈 ( 遠 光 頭 燈 或 前 位 置 燈 ) 採 相 互 結 合 組 成, 則 安 裝 時 必 須 使 其 照 明 面 之 邊 緣 與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距 離 不 超 過 二 五 0 公 釐 晝 行 燈 其 一 或 兩 者 與 其 他 前 燈 採 相 互 結 合 組 成 時, 則 安 裝 時 必 須 使 其 基 準 中 心 相 對 車 身 中 心 縱 向 面 對 稱 若 為 兩 盞 晝 行 燈, 則 兩 者 照 明 面 之 距 離 應 不 得 超 過 四 二 0 公 釐 晝 行 燈 於 下 述 情 況 時 無 須 符 合 最 大 間 距 之 要 求 : 成 組 複 合 或 相 互 結 合 之 其 他 頭 燈 燈 具, 或 位 於 一 與 車 輛 縱 向 平 面 垂 直 之 矩 形 平 面, 且 該 矩 形 平 面 位 於 機 車 車 身 前 段 之 投 影 面 積 內 高 度 :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距 地 高 應 在 二 五 0 至 一 五 00 公 釐 之 間 長 度 : 裝 於 車 輛 前 方 幾 何 可 視 性 水 平 角 : 朝 外 二 0 度 朝 內 一 0 度 垂 直 角 : 水 平 面 上 下 各 一 0 度 投 射 方 向 : 朝 車 前 方 可 隨 把 手 轉 向 而 連 動 電 路 接 線 : 頭 燈 點 亮 時 晝 行 燈 應 自 動 熄 滅, 但 若 頭 燈 點 亮 僅 為 短 暫 警 示 時 除 外 當 晝 行 燈 點 亮 時, 尾 燈 ( 後 位 置 燈 ) 應 點 亮 而 當 晝 行 燈 點 亮 時, 前 位 置 燈 和 後 號 牌 燈 可 個 別 或 同 時 點 亮 若 前 方 向 燈 與 晝 行 燈 之 距 離 小 於 或 等 於 四 0 公 釐, 則 當 方 向 燈 作 動 時 車 身 同 側 之 晝 行 燈 可 為 : (1) 熄 滅 ; 或 (2) 在 前 方 向 燈 作 動 期 間 減 弱 光 度 若 方 向 燈 與 晝 行 燈 採 相 互 結 合 組 成 時, 則 於 方 向 燈 作 動 期 間, 同 側 之 晝 行 燈 應 熄 滅 識 別 標 誌 : 選 用 裝 置, 光 學 顯 示 之 識 別 標 誌 顏 色 為 綠 色, 閉 迴 路

116 其 他 要 求 : 可 用 ISO 2575:2004 道 路 車 輛 - 控 制 器 及 指 示 器 及 識 別 標 誌 之 DRL 標 誌, 以 提 醒 駕 駛 人 晝 行 燈 已 點 亮 6.13 機 車 停 車 燈 (Parking lamp): 應 於 車 輛 靜 止 時 持 續 點 亮 不 得 閃 爍 燈 色 在 前 方 者 應 為 白 色 或 淡 黃 色, 在 後 方 者 應 為 紅 色 6.14 車 身 標 示 用 反 光 標 識 : 適 用 於 M2 M3 N 及 O 類 車 輛, 且 所 使 用 之 反 光 標 識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反 光 識 別 材 料 之 規 定 由 D 類 反 光 識 別 材 料 構 成 之 反 光 總 面 積 應 小 於 二 平 方 公 尺,E 類 反 光 識 別 材 料 構 成 之 反 光 總 面 積 應 大 於 二 平 方 公 尺 標 識 尺 寸 : 側 邊 及 後 部 標 識, 其 材 質 需 為 帶 狀 反 光 識 別 材 料, 且 寬 度 應 為 五 0( 正 一 0, 負 0) 公 釐 標 識 之 形 狀 裝 置 要 求 : 帶 狀 之 側 邊 及 後 部 標 識 : 車 輛 安 裝 反 光 識 別 材 料 可 以 用 一 個 元 件, 或 多 個 元 件 連 續 不 斷 緊 密 形 成, 但 需 平 行 或 者 盡 可 能 與 地 面 平 行 此 規 定 也 適 用 於 曳 引 車 半 拖 車 和 其 他 的 聯 結 車 車 輛 之 後 部 標 識, 其 顏 色 可 為 紅 色 或 黃 色 車 輛 之 側 邊 標 識, 其 顏 色 應 為 白 色 黃 色 或 紅 色 標 識 裝 置 應 盡 可 能 顯 示 車 輛 之 全 寬 或 全 長, 或 其 至 少 為 全 寬 或 全 長 之 百 分 之 八 非 連 續 之 帶 狀 元 件 之 間 的 距 離, 應 盡 可 能 縮 短, 且 不 應 該 超 過 最 短 的 元 件 長 度 之 百 分 之 五 0 然 而 若 申 請 者 能 向 檢 測 機 構 證 明 無 法 滿 足 前 述 百 分 之 五 0 之 要 求, 則 其 間 隔 可 超 過 最 短 元 件 長 度 之 百 分 之 五 0, 惟 其 間 隔 應 儘 可 能 縮 短 且 不 超 過 一 000 公 釐 反 光 識 別 材 料 距 地 高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狀 態 時 最 小 為 二 五 0 公 釐, 最 大 為 一 五 00 公 釐 若 受 技 術 條 件 限 制 時, 其 最 大 值 可 調 整 為 二 一 00 公 釐 車 輛 後 方 之 反 光 識 別 材 料 距 離 煞 車 燈 應 大 於 二 00 公 釐 輪 廓 標 識 : 輪 廓 標 識 的 安 裝, 應 儘 可 能 呈 現 車 輛 的 側 邊 和 後 部 的 完 整 形 狀 車 輛 之 後 部 輪 廓 標 識, 其 顏 色 可 為 紅 色 車 輛 之 側 邊 輪 廓 標 識, 其 顏 色 應 為 白 色 或 黃 色 非 連 續 之 帶 狀 元 件 之 間 的 距 離, 應 盡 可 能 縮 短, 且 不 應 該 超 過 最 短 元 件 長 度 之 百 分 之 五 0 然 而 若 申 請 者 能 向 檢 測 機 構 證 明 無 法 滿 足 前 述 百 分 之 五 0 之 要 求, 則 其 間 隔 可 超 過 最 短 元 件 長 度 之 百 分 之 五 0, 惟 其 間 隔 應 儘 可 能 縮 短 且 不 超 過 一 000 公 釐 反 光 識 別 材 料 之 下 部 距 地 高 最 小 為 二 五 0 公 釐, 最 大 為 一 五 00 公 釐 車 輛 後 方 之 反 光 識 別 材 料 距 離 煞 車 燈 應 大 於 二 00 公 釐 特 定 標 識 和 圖 案 : 用 於 車 輛 側 方 輪 廓 標 識 區 域 內 之 特 定 反 光 標 識 和 或 圖 案, 不 能 降 低 輪 廓 標 識 和 強 制 性 燈 光 訊 號 裝 置 之 效 果, 其 整 體 的 條 件 如 下 : 字 母 數 或 文 字 數 應 不 能 超 過 一 五 字 母 或 文 字 高 度 在 三 00 公 釐 至 一 000 公 釐 之 間 反 光 面 積 不 大 於 二 平 方 公 尺 反 光 標 識 圖 例 : 帶 狀 反 光 標 識 之 圖 例

117 圖 例 A 圖 例 B 圖 例 C 圖 例 D 圖 例 E 反 光 輪 廓 標 識 之 圖 例 ( 特 定 標 識 和 圖 案 ) 圖 例 A 圖 例 B

118 圖 例 C 圖 例 D 拖 車 側 方 向 燈 :O2 O3 及 O4 類 車 輛 可 額 外 加 裝 二 或 四 盞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方 向 燈 規 定 之 側 方 向 燈 ( 類 型 5 或 6) 6.16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AFS): 若 以 下 無 另 行 規 範, 則 本 法 規 之 遠 光 燈 規 定 及 近 光 燈 規 定 適 用 於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之 對 應 部 份 配 置 : 機 動 車 輛 為 選 配, 拖 車 禁 用 數 量 : 一 套 系 統 準 備 事 項 : 無 特 別 要 求 位 置 : 以 下 之 試 驗 前,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應 設 定 於 正 常 狀 態 寬 及 高 : 對 於 申 請 者 宣 告 之 照 明 功 能 或 模 式, 其 同 時 作 動 之 所 有 照 明 元 件 應 符 合 至 所 有 的 尺 寸 都 是 指 在 參 考 軸 方 向 上 觀 察 到 之 照 明 元 件 外 表 面 最 近 邊 緣 兩 個 照 明 元 件 對 稱 裝 設 ( 車 輛 各 側 各 一 個, 兩 外 表 面 重 心 同 高 且 與 車 輛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間 同 距, 個 別 容 許 誤 差 為 五 0 公 釐 以 內 而 其 發 光 面 照 明 面 及 光 線 輸 出 之 前 述 可 允 許 不 同 ), 其 高 度 應 符 合 4.1 及 4.2 之 規 定 若 有 裝 設 位 於 車 輛 兩 側 的 額 外 照 明 元 件, 則 其 與 靠 最 近 的 照 明 元 件 間 之 水 平 方 向 距 離 應 不 大 於 一 四 0 公 釐, 上 方 或 下 方 之 垂 直 方 向 應 不 超 過 四 00 公 釐 前 述 所 述 之 額 外 照 明 元 件, 距 地 高 應 不 小 於 二 五 0 公 釐 且 低 於 規 定 之 高 度 而 且, 符 合 以 下 寬 度 規 定 : 近 光 光 束 照 明 之 各 種 模 式, 其 在 車 輛 各 側 應 至 少 有 一 個 照 明 元 件 之 外 表 面 外 側 邊 緣 距 車 輛 外 側 邊 緣 小 於 四 00 公 釐, 且 內 側 邊 緣 在 參 考 軸 方 向 應 相 距 至 少 六 00 公 釐 此 等 要 求 不 適 用 於 M1 及 N1 類 車 輛 ; 其 他 車 輛 之 全 寬 小 於 一 三 00 公 釐 者, 此 內 側 邊 緣 相 距 可 減 為 四 00 公 釐 額 外 裝 配 之 兩 對 稱 裝 設 照 明 元 件, 其 水 平 距 離 可 為 二 00 公 釐 縱 向 規 範 :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之 所 有 照 明 元 件 應 裝 設 於 車 輛 前 方 若 投 射 出 之 光 線 不 直 接 或 經 由 照 後 鏡 及 / 或 其 它 反 射 面 間 接 對 駕 駛 者 造 成 不 適, 則 視 為 符 合 此 項 要 求 幾 何 可 視 性 : 在 車 輛 各 側, 申 請 者 提 出 之 每 個 照 明 功 能 與 模 式, 其 同 時 作 動 產 生 該 功 能 之 照 明 元 件 當 中, 至 少 有 一 個 照 明 元 件 應 符 合 及 規 定 之 個 別 照 明 功 能 幾 何 可 視 性 角 度 可 使 用 個 別 照 明 元 件 來 用 在 不 同 角 度 以 符 合 本 項 要 求 投 射 方 向 : 朝 車 前 方 試 驗 前,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應 處 於 正 常 狀 態, 且 投 射 基 本 近 光 光 束 垂 直 方 向 :

119 製 造 廠 須 指 定 其 空 車 且 駕 駛 座 加 一 人 狀 態 下 之 基 本 近 光 光 束 截 止 線 初 始 下 傾 角, 精 度 應 在 百 分 之 0. 一 內, 於 每 輛 車 上 之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附 近 或 車 輛 製 造 廠 標 示 處 以 清 晰 不 易 抹 滅 的 方 式 標 註 若 製 造 廠 指 定 不 同 之 初 始 傾 角 給 各 種 提 供 或 促 成 基 本 近 光 光 束 明 暗 截 止 線 之 照 明 元 件, 精 度 應 在 百 分 之 0. 一 內, 於 每 輛 車 上 各 相 關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附 近 或 車 輛 製 造 廠 標 示 處 以 清 晰 不 易 抹 滅 的 方 式 標 註, 該 等 標 註 方 式 需 可 使 所 有 照 明 元 件 能 被 明 確 辨 識 於 所 有 負 載 狀 態 下, 基 本 近 光 光 束 其 明 暗 截 止 線 之 水 平 部 分 應 維 持 於 所 述 限 制 值 範 圍, 且 其 初 始 照 準 應 在 指 定 值 內 若 近 光 光 束 是 由 不 同 照 明 元 件 發 出 之 許 多 光 束 而 產 生, 則 各 個 會 有 明 暗 截 止 線 之 光 束 皆 應 符 合 項 規 定 頭 燈 水 平 調 整 裝 置 : 車 輛 若 為 符 合 前 述 之 規 定 而 裝 設 有 垂 直 傾 角 調 整 裝 置, 則 該 裝 置 應 為 自 動 調 整 式 裝 置 此 等 調 整 裝 置 故 障 時, 近 光 光 束 傾 角 不 能 小 於 故 障 發 生 時 的 狀 態 水 平 方 向 : 每 一 個 照 明 元 件, 若 其 有 明 暗 截 止 線, 當 光 束 照 射 在 配 光 螢 幕 上, 則 其 轉 折 點 應 落 在 與 通 過 該 照 明 元 件 參 考 軸 之 垂 直 線, 允 許 有 0. 五 度 誤 差 偏 向 右 側 邊 其 他 照 明 元 件 則 應 依 申 請 者 指 定 位 置 調 整 量 測 程 序 : 在 調 整 光 束 初 始 投 射 方 向 之 後, 近 光 光 束 或 基 本 近 光 光 束 提 供 明 暗 截 止 線 之 所 有 不 同 照 明 元 件, 其 垂 直 傾 角 應 依 照 確 認 電 路 接 線 遠 光 光 束 照 明 ( 由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提 供 者 ): 其 照 明 元 件 可 同 時 或 成 對 地 點 亮 自 近 光 切 換 遠 光 時, 遠 光 之 照 明 元 件 應 至 少 有 一 組 點 亮, 自 遠 光 切 換 近 光 時, 所 有 遠 光 之 所 有 照 明 元 件 應 同 時 熄 滅 遠 光 光 束 可 依 之 規 定 設 計 具 有 適 路 功 能, 其 控 制 訊 號 由 能 夠 對 以 下 每 個 輸 入 進 行 偵 測 及 反 應 之 感 知 器 系 統 產 生 : (a) 環 境 照 明 條 件 ; (b) 對 向 車 輛 之 前 方 照 明 裝 置 及 前 方 燈 光 信 號 裝 置 所 發 出 之 光 線 (c) 前 方 車 輛 之 後 方 燈 光 信 號 所 發 出 之 光 線 允 許 額 外 之 感 知 器 功 能 以 提 高 性 能 上 述 車 輛 係 指 L M N O 及 自 行 車 類 車 輛, 其 配 備 反 光 標 誌 且 開 啟 車 輛 所 配 備 之 照 明 和 燈 光 信 號 裝 置 遠 光 頭 燈 ( 不 論 是 否 具 適 路 功 能 ) 之 開 啟 與 關 閉 應 隨 時 可 手 動 切 換, 且 應 可 手 動 關 閉 其 自 動 控 制 遠 光 頭 燈 之 關 閉 方 式 及 自 動 控 制 之 關 閉 方 式, 應 為 簡 易 且 直 接 之 手 動 操 作, 不 允 許 使 用 間 接 之 子 功 能 (Submenus) 操 作 遠 光 光 束 點 亮 時 近 光 光 束 可 維 持 點 亮 當 裝 置 四 個 隱 藏 式 照 明 元 件 時, 其 於 昇 起 位 置 必 須 避 免 任 何 附 加 頭 燈 之 同 時 點 亮 ( 此 處 附 加 頭 燈 係 指 於 白 天 以 斷 續 點 亮 方 式 提 供 燈 光 訊 號 者, 參 考 4.1.2) 近 光 光 束 照 明 : (a) 切 至 近 光 時 應 同 時 關 閉 所 有 遠 光 頭 燈 或 是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之 遠 光 燈 照 明 元 件 (b) 遠 光 點 亮 時 近 光 可 維 持 點 亮 (c) 若 近 光 光 束 為 氣 體 放 電 式, 則 應 在 遠 光 點 亮 期 間 維 持 點 亮 狀 態 近 光 光 束 之 開 及 關 可 為 自 動, 但 應 在 車 寬 燈 尾 燈 輪 廓 邊 界 標 識 燈 ( 若 有 ) 側 方 標 識 燈 ( 若 有 ) 與 號 牌 燈 有 作 動 之 下, 才 能 作 動

120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之 自 動 作 動 : 光 型 變 化 應 符 合 下 列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照 明 功 能 之 規 定 自 動 執 行, 且 不 可 導 致 駕 駛 者 或 其 他 道 路 使 用 者 之 不 適 分 心 或 眩 光 下 列 條 件 適 用 於 近 光 光 束 所 有 段 位 或 模 式 之 致 動, 也 適 用 於 具 有 之 遠 光 光 束 及 / 或 適 路 性 遠 光 光 束 若 無 其 他 段 位 之 近 光 光 束 模 式 被 致 動, 則 應 致 動 段 位 C 近 光 光 束 所 有 模 式 段 位 V 近 光 光 束 所 有 模 式 在 以 下 一 個 或 多 個 情 況 被 自 動 偵 測 到 (V 訊 號 作 動 ) 時 才 能 作 動 : (a) 市 區 街 道 且 車 速 不 超 過 每 小 時 六 0 公 里 (b) 有 固 定 式 照 明 的 道 路 且 車 速 不 超 過 每 小 時 六 0 公 里 (c) 道 路 環 境 的 可 視 亮 度 達 一 燭 光 / 平 方 公 尺 或 水 平 方 向 的 道 路 照 明 持 續 超 過 一 0 流 明 (d) 車 速 不 超 過 每 小 時 五 0 公 里 段 位 E 近 光 光 束 所 有 模 式 在 車 速 超 過 每 小 時 六 0 公 里 且 在 以 下 一 個 或 多 個 情 況 被 自 動 偵 測 到 時 才 能 作 動 : (a) 符 合 高 速 公 路 條 件 ( 利 用 道 路 設 施 或 有 明 顯 側 向 距 離, 區 隔 出 不 同 行 車 方 向, 其 降 低 對 向 來 車 頭 燈 光 線 造 成 的 炫 光 ) 之 道 路 特 性 或 車 速 超 過 每 小 時 一 一 0 公 里 (E 訊 號 作 動 ) (b) 僅 符 合 表 6 之 段 位 E 近 光 光 束 模 式 其 中 數 據 E1: 車 速 超 過 每 小 時 一 一 0 公 里 (E1 訊 號 作 動 ); 數 據 E2: 車 速 超 過 每 小 時 九 0 公 里 (E2 訊 號 作 動 ); 數 據 E3: 車 速 超 過 每 小 時 八 0 公 里 (E3 訊 號 作 動 ); 段 位 W 近 光 光 束 所 有 模 式 在 前 霧 燈 關 閉 且 以 下 一 個 或 多 個 情 況 被 自 動 偵 測 到 時 才 能 作 動 (W 訊 號 作 動 ): (a) 自 動 地 偵 測 出 道 路 潮 濕 (b) 雨 刷 開 關 打 開 且 其 連 續 或 自 動 控 制 之 操 作 至 少 達 二 分 鐘 段 位 C V E 或 W 近 光 光 束 之 模 式 不 應 被 修 改 成 為 各 段 位 之 轉 彎 光 型 模 式 (T 訊 號 作 動 結 合 上 述 到 各 種 段 位 近 光 光 束 模 式 ), 除 非 有 評 估 了 下 列 特 性 ( 或 等 同 的 現 象 ) 中 至 少 一 項 : (a) 方 向 盤 鎖 定 角 度 (b) 車 輛 重 心 軌 跡 而 且, 下 列 規 定 適 用 : (a) 車 輛 往 前 移 動 ( 不 適 用 於 右 轉 所 產 生 轉 彎 光 型 ) 時, 可 於 水 平 方 向 將 非 對 稱 之 明 暗 截 止 線 從 車 輛 縱 向 軸 往 側 邊 移 動, 但 通 過 明 暗 截 止 線 彎 折 點 之 縱 向 垂 直 平 面, 不 應 在 一 00 倍 照 明 元 件 安 裝 高 度 之 車 前 距 離 外 與 車 輛 重 心 軌 跡 相 交 (b) 若 車 輛 重 心 軌 道 之 水 平 曲 率 半 徑 小 於 五 00 公 尺, 可 啟 動 另 一 個 或 多 個 額 外 的 照 明 元 件 應 可 讓 駕 駛 者 隨 時 設 定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為 正 常 狀 態 或 使 回 覆 至 自 動 作 動 識 別 標 誌 : 前 述 4.1.8( 遠 光 燈 ) 及 4.2.8( 近 光 燈 ) 規 定 適 用 於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應 有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故 障 之 視 覺 警 示 當 偵 測 到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有 失 效 發 生 時, 或 依 本 基 準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規 定 之 4.5 有 接 收 到 失 效 訊

121 號 時, 應 作 動 此 不 閃 爍 之 警 示 失 效 存 在 即 應 維 持 作 動 該 警 示 可 暫 時 性 取 消 作 動, 但 當 點 火 開 關 切 換 至 開 與 關 時, 則 應 重 複 出 現 若 遠 光 光 束 具 適 路 功 能, 應 以 一 視 覺 識 別 標 誌 指 示 駕 駛 者 此 訊 息 應 在 適 路 功 能 作 動 期 間 維 持 顯 示 駕 駛 對 系 統 設 定 狀 況 之 識 別 標 誌 為 選 配 裝 置 其 他 要 求 若 每 一 側 發 光 量 超 過 二 000 流 明 且 為 段 位 C( 基 本 ) 近 光 光 束, 則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照 明 元 件 應 結 合 頭 燈 清 潔 裝 置 確 認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符 合 自 動 作 動 之 規 定 申 請 者 應 提 供 簡 要 的 佐 證 文 件 : (a)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控 制 訊 號 之 來 往 (b) 至 之 自 動 作 動 規 定 為 了 依 照 驗 證 適 路 性 前 方 照 明 系 統 近 光 光 束 之 自 動 作 動 不 會 導 致 駕 駛 者 不 適, 有 必 要 進 行 實 車 測 試, 其 包 含 申 請 者 提 出 之 任 何 系 統 控 制 項 目, 必 須 取 得 所 有 模 式 被 作 動 執 行 或 取 消 之 訊 息, 若 有 明 顯 故 障 情 況 發 生 應 加 以 確 認 ( 如 : 過 度 的 偏 移 角 度 或 閃 動 ) 自 動 控 制 之 綜 合 性 能, 應 由 申 請 者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或 經 檢 測 機 構 接 受 之 其 他 方 式 驗 證 此 外, 申 請 者 應 提 供 完 整 文 件, 說 明 其 系 統 安 全 性 概 念 設 計 安 全 性 概 念 係 說 明 系 統 中 例 如 電 子 控 制 單 元 內 之 措 施 設 計, 使 系 統 更 加 健 全, 即 使 機 械 或 電 子 系 統 發 生 可 能 導 致 本 車 對 向 來 車 或 前 方 車 輛 駕 駛 者 有 任 何 不 適 分 心 或 眩 光 之 故 障, 仍 能 確 保 於 安 全 狀 況 下 運 作 該 說 明 也 應 簡 要 解 釋 系 統 所 有 控 制 功 能 及 用 來 實 現 目 標 之 方 法, 包 括 控 制 功 能 運 行 之 機 能 說 明 應 提 供 所 有 輸 入 清 單 及 感 測 變 量, 且 應 界 定 其 工 作 範 圍 可 恢 復 至 基 本 近 光 光 束 ( 段 位 C) 功 能, 也 應 是 安 全 性 概 念 之 一 部 份 申 請 者 應 說 明 系 統 功 能 及 安 全 性 概 念 文 件 應 簡 單 扼 要, 並 提 供 其 設 計 及 開 發 已 運 用 所 有 相 關 系 統 領 域 專 業 技 術 之 證 明 文 件 該 文 件 應 說 明 如 何 對 系 統 目 前 運 作 狀 態 進 行 定 期 檢 查 該 文 件 應 作 為 型 式 認 證 過 程 中 之 基 本 參 考 為 確 保 適 路 性 遠 光 光 束 不 會 引 起 本 車 對 向 來 車 或 前 方 車 輛 駕 駛 者 有 任 何 不 適 分 心 或 眩 光, 其 應 符 合 9.2 適 路 性 遠 光 頭 燈 之 符 合 性 聲 明 項 目 遠 光 光 束 適 路 性 能 依 所 述 用 來 控 制 遠 光 光 束 適 路 性 能 之 感 知 器 系 統, 應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感 知 器 能 夠 偵 測 其 他 車 輛 ( 如 所 述 ) 所 發 出 之 最 小 視 野 邊 界, 應 符 合 所 述 角 度 感 知 器 系 統 之 靈 敏 度 應 符 合 之 規 定 當 環 境 照 明 條 件 產 生 之 照 度 超 過 七 000lux 時, 適 路 性 遠 光 光 束 應 關 閉 申 請 者 應 以 模 擬 方 法 或 經 檢 測 機 構 接 受 之 其 他 驗 證 方 法, 向 檢 測 機 構 證 明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應 視 需 要 以 與 安 裝 於 車 輛 上 之 感 知 器 位 置 相 同 高 度 之 餘 弦 修 正 感 知 器 (Cosine corrected sensor), 在 平 坦 地 區 上 量 測 照 度 此 可 由 申 請 者 檢 附 足 夠 之 說 明 文 件 或 經 檢 測 機 構 接 受 之 其 他 方 式 進 行 驗 證 會 同 時 亮 起 提 供 遠 光 光 束 之 照 明 元 件, 其 最 大 光 度 之 總 合 ( 此 應 由 個 別 元 件 加 總 而 得 ) 應 不 超 過 四 三 0000 燭 光 6.17 緊 急 煞 車 訊 號

122 緊 急 煞 車 訊 號 應 由 同 時 作 動 所 有 符 合 項 規 定 之 煞 車 燈 或 方 向 燈 之 方 式 產 生 數 量 及 顏 色 : 同 煞 車 燈 或 方 向 燈 之 規 定 配 置 : 同 煞 車 燈 或 方 向 燈 之 規 定 裝 設 位 置 : 同 煞 車 燈 或 方 向 燈 之 規 定 幾 何 可 視 性 : 同 煞 車 燈 或 方 向 燈 之 規 定 投 射 方 向 : 同 煞 車 燈 或 方 向 燈 之 規 定 電 路 接 線 產 生 緊 急 煞 車 訊 號 之 所 有 燈 具 其 閃 爍 頻 率 為 四.0( 正 負 一.0) 赫 茲 然 而, 若 為 於 車 輛 後 方 產 生 緊 急 煞 車 訊 號 之 任 一 燈 具, 其 光 源 係 使 用 燈 泡 者, 則 其 閃 爍 頻 率 為 四.0( 正 0.0 負 一.0) 赫 茲 緊 急 煞 車 訊 號 應 獨 立 於 其 他 燈 具 可 單 獨 作 動 緊 急 煞 車 訊 號 應 能 自 動 作 動 與 解 除 緊 急 煞 車 訊 號 僅 能 於 車 輛 速 度 超 過 五 0 公 里 / 小 時 且 煞 車 系 統 提 供 動 態 煞 車 規 定 之 緊 急 煞 車 邏 輯 訊 號 時 方 能 作 動 當 不 繼 續 提 供 動 態 煞 車 規 定 之 緊 急 煞 車 邏 輯 訊 號, 或 是 當 危 險 警 告 燈 作 動 時, 緊 急 煞 車 訊 號 應 能 自 動 解 除 識 別 標 誌 : 選 用 裝 置 其 他 要 求 除 下 述 之 規 定, 若 車 輛 設 計 可 拖 曳 拖 車 時, 該 車 輛 之 緊 急 煞 車 訊 號 控 制 應 也 能 作 動 拖 車 上 之 緊 急 煞 車 訊 號 當 車 輛 是 以 電 子 線 路 連 接 拖 車 時, 兩 者 組 合 後 之 緊 急 煞 車 訊 號 閃 爍 頻 率, 應 符 合 之 規 定 然 而, 若 車 輛 可 以 偵 測 到 拖 車 之 緊 急 煞 車 訊 號 之 光 源 未 使 用 燈 泡 時, 此 閃 爍 頻 率 得 依 之 規 定 若 車 輛 設 計 可 拖 曳 配 備 有 連 續 式 或 半 連 續 式 常 用 煞 車 ( 依 照 動 態 煞 車 規 定 之 定 義 ) 之 拖 車 時, 應 確 保 當 此 類 拖 車 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作 動 時, 其 能 透 過 煞 車 燈 電 子 接 頭 提 供 穩 定 之 電 源 供 應 在 此 類 拖 車 上 之 緊 急 煞 車 訊 號 可 與 曳 引 車 分 開 獨 立 操 作, 且 其 閃 爍 頻 率 可 與 曳 引 車 輛 不 同 6.18 反 光 標 識 : 前 方 為 白 色, 側 方 為 白 色 或 黃 色, 後 方 為 紅 色 或 黃 色 所 使 用 之 反 光 標 識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反 光 識 別 材 料 之 規 定 適 用 車 輛 禁 止 使 用 :M1 及 O1 車 輛 得 使 用 之 車 輛 : 車 輛 後 方 : 車 寬 超 過 二 一 00 公 釐 之 下 列 車 輛 應 使 用 連 續 式 輪 廓 反 光 標 識 : (a) 總 重 量 逾 七. 五 噸 之 N2 及 所 有 N3 類 ( 底 盤 車 駕 駛 艙 未 完 成 車 及 半 拖 車 之 曳 引 車 除 外 ) 車 輛 (b)o3 及 O4 類 車 輛 車 輛 側 方 : 車 長 超 過 六 000 公 釐 ( 包 含 拖 車 聯 結 器 ) 之 下 列 車 輛 應 使 用 非 連 續 式 輪 廓 反 光 標 識 : (a) 總 重 量 逾 七. 五 噸 之 N2 及 所 有 N3 類 ( 底 盤 車 駕 駛 艙 未 完 成 車 及 半 拖 車 之 曳 引 車 除 外 ) 車 輛

123 (b)o3 及 O4 類 車 輛 若 因 為 外 型 結 構 設 計 及 操 作 上 的 需 要 而 無 法 使 用 規 定 的 輪 廓 反 光 標 識, 則 可 以 帶 狀 反 光 標 識 替 代 經 檢 測 機 構 確 認 後, 若 申 請 者 可 向 檢 測 機 構 證 明 其 車 輛 為 操 作 需 要 而 有 之 特 殊 外 型 結 構 或 設 計, 使 其 無 法 滿 足 至 之 規 定, 則 允 許 其 部 份 地 符 合 該 等 規 定 於 此 情 況 下, 其 可 行 部 位 應 滿 足 規 定, 而 車 輛 結 構 上 可 部 份 滿 足 規 定 之 部 位 應 盡 可 能 地 裝 設 反 光 標 識, 其 中 可 包 括 於 可 行 結 構 部 位 安 裝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反 光 識 別 材 料 之 附 加 支 架 或 板 件, 以 確 保 符 合 顯 著 目 的 之 清 晰 與 一 致 之 信 號 若 係 允 許 部 份 地 符 合 該 等 規 定 之 情 況, 則 其 所 需 裝 設 反 光 標 識 之 局 部 可 使 用 IVA 類 反 光 片 或 包 含 C 類 反 光 識 別 材 料 之 支 架 等 反 光 裝 置 替 代 於 此 情 況 下, 每 隔 一 五 00 公 釐 應 至 少 安 裝 一 個 反 光 裝 置 此 必 要 資 訊 應 記 載 於 檢 測 報 告 其 他 朝 後 方 及 側 方 除 了 及 所 述 種 類 以 外 的 其 他 車 輛, 包 含 半 拖 車 之 曳 引 車 的 駕 駛 艙 及 底 盤 車 的 駕 駛 艙 帶 狀 反 光 標 識 可 以 使 用 非 連 續 式 或 連 續 式 輪 廓 反 光 標 識 來 取 代, 而 非 連 續 式 輪 廓 反 光 標 誌 可 以 使 用 連 續 式 輪 廓 反 光 標 識 來 取 代 朝 前 方 : O2 O3 及 O4 類 車 輛 可 使 用 帶 狀 反 光 標 識 非 連 續 式 或 連 續 式 輪 廓 反 光 標 識 不 得 使 用 於 車 輛 前 方 數 量 : 依 需 求 配 置 方 式 : 反 光 標 識 應 依 外 型 結 構 設 計 及 操 作 上 的 需 要, 適 當 的 水 平 及 垂 直 組 合 裝 設 位 置 寬 反 光 標 識 應 適 當 的 組 合 裝 設 到 車 寬 的 邊 緣 反 光 標 識 裝 設 的 累 計 水 平 長 度 ( 不 包 含 有 水 平 重 疊 的 部 位 ), 其 至 少 應 為 車 輛 全 寬 之 百 分 之 七 長 反 光 標 識 應 適 當 的 組 合 裝 設 到 車 長 ( 半 拖 車 之 曳 引 車 則 是 指 駕 駛 艙 ) 的 末 端, 且 距 離 各 末 端 需 在 六 00 公 釐 以 內 機 動 車 輛 : 指 車 輛 縱 向 的 各 端 ; 半 拖 車 之 曳 引 車 : 指 駕 駛 艙 縱 向 的 各 端 距 離 機 動 車 輛 最 前 端 二 四 00 公 釐 內 之 反 光 標 識, 允 許 使 用 IVA 類 之 反 光 標 誌 或 C 類 反 光 識 別 材 料 做 為 替 代 標 識, 惟 應 符 合 下 述 安 裝 規 定 : (a) 反 光 標 誌 尺 寸 應 至 少 二 五 平 方 公 分 (b) 第 一 個 反 光 標 誌 與 車 輛 前 端 之 間 距 不 應 超 過 六 00 公 釐 (c) 額 外 裝 設 之 反 光 標 誌, 其 間 隔 不 應 超 過 六 00 公 釐 (d) 最 末 一 個 反 光 標 誌 與 隨 後 之 反 光 標 識 (Conspicuity marking) 之 最 前 端 之 間 距 不 應 超 過 六 00 公 釐 拖 車 : 指 車 輛 縱 向 的 各 端 ( 不 包 含 聯 結 器 )

124 反 光 標 識 裝 設 的 累 計 水 平 長 度 ( 不 包 含 有 水 平 重 疊 的 部 位 ), 其 至 少 應 為 以 下 之 百 分 之 七 0: 機 動 車 輛 : 車 輛 全 長 ( 不 含 獨 立 之 駕 駛 艙 ) 半 拖 車 之 曳 引 車 : 駕 駛 艙 長 度 惟 使 用 之 替 代 標 識 者 : 從 距 離 車 輛 最 前 端 二 四 00 公 釐 處 至 車 輛 最 尾 端 之 長 度 機 動 車 輛 全 長 A 係 指 反 光 標 識 最 前 端 至 車 輛 前 端 之 距 離, 最 大 值 為 二 四 00 公 釐 拖 車 : 車 輛 全 長 ( 不 包 含 聯 結 器 ) 全 長 ( 不 包 含 聯 結 器 ) 若 無 法 達 成 規 定, 則 製 造 廠 可 提 出 證 明 並 在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下, 其 累 計 長 度 可 降 為 百 分 之 六 0, 或 若 因 車 輛 之 特 殊 設 計 或 用 途 使 其 無 法 滿 足, 則 其 累 計 長 度 至 少 須 為 百 分 之 四 高 帶 狀 反 光 標 識 及 下 方 輪 廓 反 光 標 識 : 依 車 高 適 當 裝 設, 但 距 地 高 最 小 為 二 五 0 公 釐, 最 大 為 一 五 00 公 釐 若 因 技 術 性 條 件 使 無 法 滿 足 距 地 高 最 大 一 五 00 公 釐 或 為 符 合 及 規 定 或 為 了 帶 狀 反 光 標 識 與 下 方 輪 廓 反 光 標 識 的 水 平 貼 附 需 要, 則 距 地 高 最 大 可 為 二 一 00 公 釐 上 方 輪 廓 反 光 標 識 : 依 車 高 適 當 裝 設, 但 應 距 車 頂 端 四 00 公 釐 以 內 可 視 性 : 當 於 下 列 觀 察 面 區 域 內 任 一 處 觀 測 時, 應 可 看 到 照 明 面 之 百 分 之 七 0 以 上 : 後 方 及 前 方 反 光 標 識 之 觀 察 面 應 垂 直 於 車 輛 縱 向 軸 位 於 距 車 輛 最 後 端 二 五 公 尺 處 且 在 下 列 範 圍 內 : 高 : 距 地 一 至 三 公 尺 之 高 度 內

125 寬 : 與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分 別 成 四 度 夾 角 之 兩 直 立 平 面, 各 該 平 面 與 平 行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的 直 立 平 面 交 叉 於 車 輛 末 端 的 全 寬 界 線 車 輛 後 方 反 光 標 識 可 視 性 示 意 圖 車 輛 ( 僅 限 拖 車 ) 前 方 反 光 標 識 可 視 性 示 意 圖 側 方 反 光 標 識 之 觀 察 面 應 於 平 行 車 輛 縱 向 軸 位 於 距 車 輛 最 外 緣 二 五 公 尺 處 且 在 下 列 範 圍 內 : 高 : 距 地 一 至 三 公 尺 之 高 度 內 寬 : 與 垂 直 於 車 輛 縱 向 軸 的 平 面 分 別 成 四 度 夾 角 之 兩 直 立 平 面, 各 該 平 面 與 垂 直 於 車 輛 縱 向 軸 的 兩 直 立 平 面 分 別 交 叉 於 車 輛 最 外 緣 及 全 長 界 線

126 車 輛 側 方 反 光 標 識 可 視 性 示 意 圖 投 射 方 向 : 朝 側 方 : 依 外 型 構 造 設 計 及 操 作 上 的 需 要 適 當 的 組 合 裝 設, 使 平 行 於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朝 後 方 及 朝 前 方 : 依 外 型 構 造 設 計 及 操 作 上 的 需 要 適 當 的 組 合 裝 設, 使 平 行 於 車 輛 橫 向 面 其 他 要 求 若 兩 相 鄰 元 件 相 隔 距 離 已 儘 可 能 縮 短 且 不 超 過 鄰 近 最 短 元 件 長 度 之 百 分 之 五 0, 則 該 反 光 標 識 即 應 被 視 為 具 連 續 性 然 而 若 申 請 者 能 向 檢 測 機 構 證 明 無 法 滿 足 前 述 百 分 之 五 0 之 要 求, 則 其 間 隔 可 超 過 最 短 元 件 長 度 之 百 分 之 五 0, 惟 其 間 隔 應 儘 可 能 縮 短 且 不 超 過 一 000 公 釐 非 連 續 式 的 輪 廓 反 光 標 識, 其 上 方 邊 角 應 由 兩 條 長 度 各 至 少 為 二 五 0 公 釐 的 直 線 以 九 0 度 夾 角 相 交 而 成 裝 設 在 車 輛 後 方 的 反 光 標 識 應 距 離 強 制 規 定 裝 設 的 煞 車 燈 二 00 公 釐 以 上 車 輛 製 造 廠 安 裝 的 後 方 標 示 牌, 可 視 為 車 輛 後 方 反 光 標 識 之 一 部 份, 來 計 算 反 光 標 識 的 長 度 及 其 與 車 輛 側 邊 間 隔 的 距 離 反 光 標 識 貼 附 的 車 上 位 置 應 能 容 納 至 少 寬 度 五 0 公 釐 之 反 光 標 識 6.19 車 外 迎 賓 燈 (Exterior courtesy lamp), 依 1.3 及 規 定 應 符 合 之 或 規 定 如 下 : 車 外 迎 賓 燈 應 符 合 下 述 規 定 : 燈 色 應 為 白 色 其 他 要 求 : 車 外 迎 賓 燈 除 非 車 輛 處 於 靜 止 狀 態 且 滿 足 下 述 一 或 多 個 條 件 才 能 作 動 : (1) 引 擎 未 啟 動 ; 或 (2) 一 扇 駕 駛 或 乘 客 之 車 門 開 啟 ; 或 (3) 貨 物 裝 卸 門 開 啟 車 外 迎 賓 燈 於 所 有 固 定 位 置 之 使 用 應 滿 足 8. 之 規 定 車 外 迎 賓 燈 應 符 合 下 述 規 定 : 燈 色 應 為 白 色 數 量 : 二 盞, 可 允 許 額 外 的 車 外 迎 賓 燈 照 明 車 門 踏 板 及 / 或 門 把, 惟 每 個 門 把 或 車 門 踏 板 僅 能 使 用 一 盞 燈 照 明 燈 具 配 置 : 應 符 合 之 規 定 其 他 要 求 : 車 外 迎 賓 燈 除 非 車 輛 處 於 靜 止 狀 態 且 滿 足 下 述 一 或 多 個 條 件 才 能 作 動 : (1) 引 擎 未 啟 動 ; 或 (2) 一 扇 駕 駛 或 乘 客 之 車 門 開 啟 ; 或 (3) 貨 物 裝 卸 門 開 啟 車 外 迎 賓 燈 於 所 有 固 定 位 置 之 使 用 應 滿 足 8. 之 規 定

127 除 近 光 頭 燈 晝 行 燈 及 倒 車 燈 外, 散 發 白 色 光 之 認 證 燈 具 可 被 點 亮 作 為 迎 賓 燈 之 用, 或 亦 可 與 車 外 迎 賓 燈 同 時 點 亮, 而 可 不 適 用 上 述 及 之 狀 況 檢 測 機 構 人 員 應 進 行 目 視 檢 測, 以 確 認 無 法 直 接 可 視 車 外 迎 賓 燈 之 外 表 面 ; 檢 測 時 應 分 別 自 距 離 車 輛 前 方 後 方 及 兩 側 一 0 公 尺 之 處 移 動, 於 距 地 高 一 公 尺 至 三 公 尺 之 範 圍 以 平 行 地 面 方 式 目 視 檢 測, 如 圖 七 所 示 經 申 請 者 提 出 申 請 並 經 檢 測 機 構 同 意 後, 前 述 規 定 亦 可 以 圖 說 或 模 擬 方 式 進 行 驗 證 6.20 機 車 倒 車 燈 : 適 用 於 L2 及 L5 類 機 車 數 量 : 一 或 二 個 配 置 : 無 特 別 要 求 燈 色 : 白 色 位 置 在 車 輛 後 面 ; 高 度 : 距 地 高 應 在 一 二 00 公 釐 以 下, 下 緣 應 在 二 五 0 公 釐 以 上 幾 何 可 視 性 垂 直 角,α: 水 平 面 上 方 一 五 度 ; 下 方 五 度 水 平 角,β: 單 燈 式 左 右 各 四 十 五 度 ; 二 燈 式 向 外 四 十 五 度 向 內 三 0 度 定 位 : 朝 車 輛 後 方 電 路 接 線 : 此 燈 僅 於 排 入 倒 檔 且 用 以 啟 動 熄 火 之 裝 置 位 於 引 擎 可 運 轉 之 位 置 時 點 亮, 在 前 述 條 件 未 滿 足 時 燈 具 不 應 被 點 亮 或 持 續 點 亮 識 別 標 誌 : 閉 迴 路, 為 選 用 裝 置 6.21 後 方 碰 撞 警 示 信 號 (RECAS) 後 方 碰 撞 警 示 信 號 應 由 同 時 作 動 所 有 符 合 規 定 之 方 向 燈 之 方 式 產 生 數 量 : 同 方 向 燈 之 規 定 配 置 : 同 方 向 燈 之 規 定 裝 設 位 置 : 同 方 向 燈 之 規 定 幾 何 可 視 性 : 同 方 向 燈 之 規 定 投 射 方 向 : 同 方 向 燈 之 規 定 電 路 接 線 : 應 由 申 請 者 以 模 擬 或 其 他 經 檢 測 機 構 同 意 之 方 式, 驗 證 其 能 符 合 這 些 要 求 後 方 碰 撞 警 示 信 號 之 閃 爍 頻 率 應 為 四.0( 正 負 一.0) 赫 茲 然 而, 對 於 使 用 燈 泡 光 源 者, 其 頻 率 應 為 四.0( 正 0.0 負 一.0) 赫 茲 後 方 碰 撞 警 示 信 號 之 操 作 應 獨 立 於 其 他 燈 具 後 方 碰 撞 警 示 信 號 應 自 動 啟 動 及 解 除 當 方 向 燈 危 險 警 告 燈 或 緊 急 煞 車 訊 號 作 動 時, 則 後 方 碰 撞 警 示 信 號 不 得 作 動 後 方 碰 撞 警 示 信 號 僅 能 於 下 列 情 況 下 被 作 動 : 相 對 速 度 相 對 速 度 >30km/h 相 對 速 度 30km/h 作 動 碰 撞 時 間 1.4 秒 碰 撞 時 間 1.4 秒 /30x 相 對 速 度

128 相 對 速 度 (Vr): 指 具 備 後 方 碰 撞 警 示 信 號 之 車 輛 及 位 於 其 後 方 且 在 同 一 車 道 之 車 輛, 兩 者 之 速 度 差 碰 撞 時 間 (TTC): 指 計 算 具 備 後 方 碰 撞 警 示 信 號 之 車 輛 與 其 後 方 車 輛 發 生 碰 撞 之 時 間, 其 假 設 當 計 算 時 車 輛 之 相 對 速 度 保 持 不 變 後 方 碰 撞 警 示 信 號 之 作 動 期 間 不 應 超 過 三 秒 識 別 標 誌 : 選 用 裝 置 6.22 低 速 輔 助 照 明 燈 所 安 裝 之 低 速 輔 助 照 明 燈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低 速 輔 助 照 明 燈 之 規 定 燈 色 應 為 白 色 數 量 : 一 或 二 個 ( 每 側 各 一 盞 ) 燈 具 配 置 : 應 符 合 其 他 要 求 之 規 定 投 射 方 向 : 朝 下 然 而, 其 應 符 合 其 他 要 求 之 規 定 電 路 接 線 : 低 速 輔 助 照 明 燈 應 於 遠 光 頭 燈 或 近 光 頭 燈 點 亮 時 方 能 作 動 若 車 輛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且 車 輛 低 速 行 駛 未 逾 一 0 公 里 / 小 時, 則 低 速 輔 助 照 明 燈 應 被 自 動 點 亮 : (a) 在 每 次 手 動 啟 動 推 進 系 統 後 之 車 輛 首 次 開 始 移 動 之 前 ; 或 (b) 變 速 箱 檔 位 位 於 後 退 檔 位 ; 或 (c) 攝 影 機 系 統 於 輔 助 停 車 操 作 時 被 啟 動 當 車 輛 往 前 行 駛 之 速 度 逾 一 0 公 里 / 小 時, 則 低 速 輔 助 照 明 燈 應 自 動 熄 滅, 且 其 應 持 續 保 持 熄 滅, 直 到 再 次 滿 足 啟 動 條 件 : 其 他 要 求 檢 測 機 構 人 員 應 進 行 目 視 檢 測, 以 確 認 無 法 直 接 可 視 該 燈 之 外 表 面 ; 檢 測 時 應 分 別 自 距 離 車 輛 前 方 後 方 及 兩 側 一 0 公 尺 之 處 移 動, 於 距 地 高 一 公 尺 至 三 公 尺 之 範 圍 以 平 行 地 面 方 式 目 視 檢 測, 如 圖 七 所 示 若 低 速 輔 助 照 明 燈 之 安 裝 狀 態 符 合 本 基 準 低 速 輔 助 照 明 燈 4.2 之 規 定 時, 經 檢 測 機 構 同 意 後, 前 述 規 範 亦 可 視 為 符 合, 或 以 圖 說 或 模 擬 方 式 進 行 驗 證 6.23 近 光 光 束 頭 燈 垂 直 方 向 變 化 確 認 之 負 載 狀 態 乘 客 每 人 應 以 七 十 五 公 斤 計 算 各 類 車 輛 之 負 載 條 件 : M1 類 車 輛 近 光 頭 燈 之 光 束 角 度, 應 依 下 述 之 負 載 條 件 執 行 : 駕 駛 座 有 一 人 時 ; 駕 駛 座 有 一 人 及 前 座 距 駕 駛 者 最 遠 處 之 乘 客 一 人 時 ; 駕 駛 座 有 一 人 前 座 距 駕 駛 者 最 遠 處 之 乘 客 一 人 時 及 最 後 排 所 有 座 位 有 人 時 ; 所 有 座 位 有 人 時 ; 所 有 座 位 有 人, 以 及 行 李 廂 內 均 勻 分 佈 負 載, 以 獲 得 後 軸 或 前 軸 ( 若 行 李 廂 在 前 方 ) 之 設 計 軸 重 負 載 若 車 輛 有 前 方 及 後 方 行 李 廂, 則 應 適 當 分 佈 額 外 負 載, 以 獲 得 設 計 軸 重 負 載 ; 然 而, 若 已 達 設 計 總 重, 則 行 李 廂 之 負 載 設 置 應 以 達 到 該 設 計 總 重 時 為 限 ; 駕 駛 者 以 及 行 李 廂 均 勻 分 佈 負 載, 以 獲 得 對 應 軸 之 設 計 軸 重 負 載 然 而, 若 已 達 設 計 總 重, 則 行 李 廂 之 負 載 設 置 應 以 達 到 該 設 計 總 重 時 為 限 決 定 上 述 負 載 條 件 時, 應 考 量 由 申 請 者 宣 告 之 任 何 負 載 限 制 M2 及 M3 類 之 車 輛 : 近 光 頭 燈 之 光 束 角 度, 應 依 下 述 之 負 載 條 件 執 行 : 車 輛 無 負 載 及 駕 駛 座 有 一 人 時 ;

129 依 其 各 軸 設 計 軸 重 等 比 例 地 於 前 軸 和 後 軸 設 置 負 載 ( 以 先 達 到 者 為 準 ), 使 車 輛 負 載 後 之 每 軸 有 設 計 軸 重 負 載 或 直 到 車 輛 設 計 總 重 有 負 載 平 台 之 N 類 車 輛 : 近 光 頭 燈 之 光 束 角 度, 應 依 下 述 之 負 載 條 件 執 行 : 車 輛 無 負 載 及 駕 駛 座 有 一 人 時 ; 駕 駛 座 有 一 人, 以 及 設 置 負 載 分 佈 於 後 軸 上, 以 獲 得 設 計 軸 重 負 載, 或 車 輛 設 計 總 重 ( 以 先 達 到 者 為 準 ), 但 前 軸 負 載 應 不 超 過 前 軸 空 重 與 前 軸 設 計 載 重 百 分 之 二 五 之 總 和 相 反 的, 當 負 載 平 台 在 前 方 時, 前 軸 應 依 上 述 考 量 無 負 載 平 台 之 N 類 車 輛 : 曳 引 車 : 聯 結 器 上 無 負 荷 且 無 負 載 之 車 輛 以 及 駕 駛 座 有 一 人 時 ; 駕 駛 座 有 一 人 : 後 軸 最 大 負 載 所 對 應 曳 引 處 設 計 負 載 時 全 拖 車 之 兼 供 曳 引 大 貨 車 : 無 負 載 且 駕 駛 座 有 一 人 時 ; 駕 駛 座 有 一 人, 且 駕 駛 室 內 之 所 有 其 他 座 位 皆 有 乘 員 時 7. 非 屬 前 三 項 所 列 之 燈 光, 須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方 能 裝 置 8. 為 避 免 混 淆, 依 其 定 義 朝 前 方 之 燈 具 光 色 不 得 為 紅 色 且 朝 後 方 之 光 色 除 倒 車 燈 外 不 得 為 白 色, 車 內 燈 光 裝 置 不 受 此 限 並 可 以 下 列 方 式 加 以 確 認 : 8.1 對 朝 前 方 紅 色 燈 之 可 視 性, 除 了 最 後 方 的 紅 色 側 方 標 示 燈 之 外, 觀 察 者 在 區 域 1 內 移 動 時, 不 得 直 接 看 到 燈 具 外 表 面 紅 色 燈 光 ( 如 圖 五 之 一 ); 8.2 對 朝 後 方 白 色 燈 之 可 視 性 ( 安 裝 於 車 上 之 白 色 反 光 識 別 材 料 除 外 ): 觀 察 者 在 距 車 後 端 二 五 公 尺 橫 切 面 之 區 域 2 內 移 動 時, 不 得 直 接 看 到 燈 具 外 表 面 白 色 燈 光 ( 如 圖 五 之 二 ); 8.3 在 個 別 的 區 域 1 與 區 域 2 內, 檢 測 員 以 目 視 觀 測 : 高 : 距 地 一 至 二. 二 公 尺 之 高 度 寬 : 於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方 向 個 別 往 車 前 及 車 後 之 車 輛 外 側 展 開 各 一 五 度 之 直 立 平 面, 該 兩 平 面 接 觸 於 垂 直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之 車 輛 全 寬 方 向 的 平 面, 若 有 多 個 接 觸 點, 最 前 端 的 應 符 合 前 向 的 平 面, 最 後 端 的 應 符 合 後 向 的 平 面 9. 遠 光 頭 燈 自 動 控 制 功 能 及 適 路 性 遠 光 頭 燈 之 符 合 性 聲 明 項 目 9.1 遠 光 頭 燈 自 動 控 制 功 能 : 應 於 天 氣 晴 朗 且 頭 燈 表 面 乾 淨 之 情 況 下 進 行 測 試 測 試 道 應 由 表 一 所 述 交 通 狀 況 之 試 驗 類 別 所 組 成, 其 速 度 應 符 合 相 關 之 道 路 類 型 : 市 區 道 路 應 包 含 有 照 明 及 無 照 明 條 件 郊 區 道 路 應 包 含 雙 車 道 路 段 及 四 或 多 車 道 路 段, 且 應 包 含 路 口 丘 陵 及 / 或 斜 坡, 下 傾 (Dips) 及 蜿 蜒 曲 折 之 道 路 多 車 道 公 路 ( 如 高 速 公 路 ) 及 郊 區 道 路 應 包 含 有 長 度 逾 六 00 公 尺 之 平 直 路 段 而 且, 應 包 含 有 左 彎 及 右 彎 路 段 應 考 量 密 集 之 交 通 狀 況 9.2 適 路 性 遠 光 頭 燈 : 應 於 天 氣 晴 朗 且 頭 燈 表 面 乾 淨 之 情 況 下 進 行 測 試 測 試 道 應 由 表 二 所 述 交 通 狀 況 之 試 驗 類 別 所 組 成, 其 速 度 應 符 合 相 關 之 道 路 類 型 : 市 區 道 路 應 包 含 有 照 明 及 無 照 明 條 件

130 9.2.4 郊 區 道 路 應 包 含 雙 車 道 路 段 及 四 或 多 車 道 路 段, 且 應 包 含 路 口 丘 陵 及 / 或 斜 坡, 下 傾 (Dips) 及 蜿 蜒 曲 折 之 道 路 多 車 道 公 路 ( 如 高 速 公 路 ) 及 郊 區 道 路 應 包 含 有 長 度 逾 六 00 公 尺 之 平 直 路 段 而 且, 應 包 含 有 左 彎 及 右 彎 路 段 應 考 量 密 集 之 交 通 狀 況 在 上 述 表 中 之 A 及 B 試 驗 類 別, 測 試 人 員 於 進 行 測 試 時, 應 評 估 並 記 錄 適 路 性 系 統 之 性 能, 對 於 對 向 來 車 及 前 方 車 輛 等 道 路 使 用 者 之 可 接 受 性 即 應 有 測 試 人 員 坐 在 受 試 驗 車 輛 上, 且 亦 須 有 測 試 人 員 坐 在 對 向 來 車 及 前 方 車 輛 上 表 一 試 驗 類 交 通 狀 況 道 路 類 型 別 市 區 道 路 多 車 道 公 路 郊 區 道 路 例 如 : 高 速 公 路 速 度 每 小 時 五 0 ( 正 負 一 0) 公 里 每 小 時 一 0 0( 正 負 二 0) 公 里 每 小 時 八 0 ( 正 負 二 0) 公 里 完 整 測 試 道 距 離 之 平 均 百 分 比 百 分 之 一 0 百 分 之 二 0 百 分 之 七 0 A 一 輛 對 向 來 車 或 一 輛 前 方 車 輛 之 交 通 X X 情 況, 使 遠 光 光 束 開 啟 及 關 閉 數 次 B 對 向 來 車 及 前 方 車 輛 之 交 通 組 合 情 X X 況, 使 遠 光 光 束 開 啟 及 關 閉 數 次 C 超 車 及 被 超 車 之 交 通 情 況, 以 使 遠 光 光 X X 束 開 啟 及 關 閉 數 次 D 對 向 之 自 行 車, 如 所 述 X E 對 向 來 車 及 前 方 車 輛 之 交 通 組 合 情 況 X 表 二 試 驗 類 交 通 狀 況 道 路 類 型 別 市 區 道 路 多 車 道 公 路 郊 區 道 路 例 如 : 高 速 公 路 速 度 每 小 時 五 0 ( 正 負 一 0) 公 里 每 小 時 一 0 0( 正 負 二 0) 公 里 每 小 時 八 0 ( 正 負 二 0) 公 里 完 整 測 試 道 距 離 之 平 均 百 分 比 百 分 之 一 0 百 分 之 二 0 百 分 之 七 0 A 一 輛 對 向 來 車 或 一 輛 前 方 車 輛 之 交 通 X X 情 況, 使 適 路 性 遠 光 光 束 產 生 反 應 以 驗 證 其 適 路 性 功 能, 應 重 複 數 次 B 對 向 來 車 及 前 方 車 輛 之 交 通 組 合 情 X X

131 況, 使 適 路 性 遠 光 光 束 產 生 反 應 以 驗 證 其 適 路 性 功 能, 應 重 複 數 次 C 超 車 及 被 超 車 之 交 通 情 況, 以 使 適 路 性 X X 遠 光 光 束 產 生 反 應 以 驗 證 其 適 路 性 功 能, 應 重 複 數 次 D 對 向 之 自 行 車, 如 所 述 X E 對 向 來 車 及 前 方 車 輛 之 交 通 組 合 情 況 X 圖 五 之 一 圖 五 之 二

132 符 號 和 文 字 的 大 小 由 製 造 商 考 量 圖 六 之 一 : 近 光 燈 初 始 調 整 值 及 符 號 範 例 符 號 和 文 字 的 大 小 由 製 造 商 考 量 圖 六 之 二 : 前 霧 燈 初 始 調 整 值 及 符 號 範 例 觀 察 區 域 車 輛 之 一 側 方 區 域 示 意 ( 車 輛 之 前 方 後 方 區 域 及 另 一 側 方 區 域 比 照 此 示 意 範 圍 ) 二 公 尺 三 公 尺 一 公 尺 一 0 公 尺 一 0 公 尺 區 域 邊 界

133 一 0 公 尺 一 0 公 尺 一 0 公 尺 一 0 公 尺 圖 七 : 低 速 輔 助 照 明 燈 外 表 面 之 觀 察 區 域

134 四 十 二 之 三 動 態 煞 車 1. 實 施 時 間 及 適 用 範 圍 : 1.1 中 華 民 國 一 0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M1 N1 O1 O2 L1 L2 L3-A2 L3-A3 及 L5 類 車 輛, 及 中 華 民 國 一 0 九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之 M1 及 N1 類 車 輛, 應 安 裝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之 動 態 煞 車 已 符 合 本 基 準 項 次 四 十 二 之 二 規 定 之 既 有 型 式 O1 O2 L1 L2 L3-A2 L3-A3 及 L5 類 車 輛, 亦 視 同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已 符 合 本 基 準 項 次 四 十 二 之 二 規 定 之 既 有 型 式 M1 及 N1 類 車 輛, 另 應 符 合 本 項 5.6 規 定 之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系 統 (ESC) 或 依 規 定 符 合 6.9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及 5.7 規 定 之 煞 車 輔 助 系 統 (BAS) 性 能 規 範 可 行 駛 狀 態 之 車 重 大 於 一 七 三 五 公 斤 之 M1 及 N1 類 車 輛, 以 及 未 逾 三 軸 之 N1 類 車 輛, 得 就 5.6.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系 統 (ESC) 或 6.9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之 規 定 擇 一 符 合 M1 及 N1 類 車 輛 應 配 備 煞 車 輔 助 系 統 (BAS) 1.2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M2 M3 N2 及 N3 類 車 輛, 以 及 中 華 民 國 一 0 九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O3 及 O4 類 車 輛, 應 安 裝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之 動 態 煞 車 下 述 車 輛 得 免 配 備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惟 若 有 配 備 VSF, 則 該 功 能 應 符 合 本 項 6.9 規 定 : 逾 三 軸 之 N3 類 車 輛 ( 不 包 括 總 重 量 逾 二 五 公 噸 及 標 稱 輪 圈 直 徑 代 號 逾 19.5 之 四 軸 N3 類 車 輛 ); 逾 三 軸 或 未 配 備 氣 壓 式 懸 吊 之 O3 及 O4 類 車 輛 G 類 車 輛 ; 液 壓 傳 動 系 統 亦 使 用 於 煞 車 及 輔 助 功 能 之 液 壓 傳 動 車 輛 ; 設 有 立 位 之 大 客 車 ; 雙 節 式 大 客 車 ; 總 重 量 介 於 三. 五 至 七. 五 公 噸 之 N2 類 曳 引 車 ; 同 時 兼 具 以 下 特 性 之 N2 類 車 輛 : 非 制 式 之 低 底 盤 (Non-standard low-frame chassis) 逾 二 軸 液 壓 傳 動 且 總 重 量 介 於 三. 五 至 七. 五 公 噸 ; 1.3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0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M2 M3 N2 及 N3 類 車 輛, 以 及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之 O3 及 O4 類 車 輛, 應 安 裝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之 動 態 煞 車 已 符 合 本 基 準 項 次 四 十 二 之 二 規 定 者, 除 所 述 以 外, 另 應 符 合 本 項 6.9 規 定 之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1.4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L3-A1 類 車 輛, 及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0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之 L3-A1 類 車 輛 應 安 裝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之 動 態 煞 車 已 配 備 連 動 式 煞 車 或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且 符 合 本 基 準 項 次 四 十 二 之 二 規 定 之 既 有 型 式 L3-A1 類 車 輛, 亦 視 同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1.5 本 項 不 適 用 於 : 設 計 車 速 不 大 於 二 五 公 里 / 小 時 之 車 輛 無 法 與 設 計 車 速 大 於 二 五 公 里 / 小 時 曳 引 車 聯 結 之 拖 車 1.6 同 一 申 請 者 同 一 年 度 同 型 式 規 格 之 M1 L3 或 L5 類 車 輛, 申 請 少 量 車 型 安 全 審 驗 且 總 數 未 逾 三 輛 者, 得 免 符 合 本 項 動 態 煞 車 規 定 1.7 同 一 申 請 者 同 一 年 度 同 型 式 規 格 車 輛, 申 請 逐 車 少 量 車 型 安 全 審 驗 且 總 數 未 逾 二 十 輛 者, 得 免 符 合 本 項 動 態 煞 車 規 定 1.8 同 一 申 請 者 同 一 年 度 同 型 式 規 格 之 M1 或 N1 類 車 輛 申 請 少 量 車 型 安 全 審 驗 且 總 數 未 逾 二 十 輛 或 機 關 學 校 進 口 自 行 使 用 之 N2 N3 類 或 丙 丁 類 大 客 車, 得 免 符 合 本 項 動

135 態 煞 車 規 定 中 第 二 煞 車 系 統 性 能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測 試 或 之 電 池 充 能 狀 態 確 認 2. 名 詞 釋 義 : 2.1 M N 及 O 類 車 輛 傳 動 裝 置 (Transmission): 指 介 於 控 制 系 統 煞 車 系 統 及 其 功 能 連 結 零 件 之 裝 置 傳 動 裝 置 可 為 機 械 液 壓 氣 壓 電 動 或 混 合 式 煞 車 動 力 來 自 與 駕 駛 人 獨 立 之 能 量 來 源 或 藉 其 協 助 而 得, 系 統 之 能 量 儲 存 視 為 傳 輸 之 部 份 傳 動 裝 置 區 分 為 兩 個 獨 立 功 能 : 控 制 傳 輸 與 能 量 傳 輸 當 傳 動 裝 置 一 詞 獨 立 出 現 於 本 法 規 時, 其 意 味 控 制 傳 輸 與 能 量 傳 輸 兩 者 控 制 傳 輸 (Control transmission): 指 控 制 煞 車 操 作 ( 包 括 控 制 功 能 及 必 要 之 能 量 儲 存 ) 傳 輸 零 件 之 組 成 能 量 傳 輸 (Energy transmission): 係 指 供 給 煞 車 操 作 ( 包 括 必 要 之 能 量 儲 存 ) 功 能 必 要 能 量 零 件 之 組 成 自 動 煞 車 (Automatic braking): 一 拖 車 或 幾 輛 拖 車 在 聯 結 車 輛 的 組 合 構 件 分 離 時, 會 產 生 自 動 煞 車, 包 括 由 於 聯 結 器 破 裂 產 生 的 這 類 分 離, 車 輛 組 合 的 剩 餘 制 動 力 的 有 效 性 未 受 到 破 壞 持 久 煞 車 系 統 (Endurance braking system): 有 能 力 長 期 提 供 並 保 持 煞 車 效 果, 而 不 會 明 顯 降 低 性 能 的 一 種 額 外 煞 車 系 統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Electric regenerative braking): 一 煞 車 系 統, 在 減 速 時, 提 供 將 車 輛 動 能 轉 換 為 電 能 A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Electric regenerative braking system of category A): 不 屬 於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的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B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Electric regenerative braking system of category B): 屬 於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的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自 動 控 制 煞 車 (Automatically commanded braking): 用 來 作 動 煞 車 系 統 或 各 軸 之 煞 車 以 ( 在 有 / 無 駕 駛 人 指 示 下 ) 達 到 車 輛 減 速 目 的 之 複 合 式 電 子 控 制 系 統 之 功 能, 其 係 依 據 駕 駛 室 內 獲 得 之 資 訊 自 行 計 算 的 結 果 選 擇 性 煞 車 (Selective braking): 複 合 式 電 子 控 制 系 統 其 功 能 為 自 動 作 動 個 別 煞 車, 減 低 車 速 以 達 到 修 正 車 輛 行 為 之 目 的 煞 車 作 動 信 號 (Braking signal): 如 及 所 述 用 以 表 示 煞 車 正 在 作 動 之 邏 輯 信 號 緊 急 煞 車 作 動 信 號 (Emergency braking signal): 如 及 所 述 用 以 表 示 緊 急 煞 車 之 邏 輯 信 號 全 循 環 (Full cycling): 指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重 複 調 節 煞 車 力, 以 防 止 直 接 控 制 輪 鎖 死 若 在 施 加 煞 車 時 於 車 輛 停 止 過 程 中 僅 調 節 一 次 者, 應 不 視 為 符 合 此 定 義 軸 組 (Axle group): 係 指 一 車 軸 及 相 鄰 車 軸 之 間 距 等 於 或 小 於 二 公 尺 之 多 車 軸 狀 態 若 一 車 軸 及 相 鄰 車 軸 之 間 距 大 於 二 公 尺 者, 則 每 個 車 軸 應 被 視 為 獨 立 軸 組 阿 克 曼 轉 向 角 θ: 係 指 在 速 度 非 常 低 之 下 的 tangent θ 等 於 軸 距 除 以 轉 彎 半 徑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系 統 (ESC) 或 ESC 系 統 : 係 指 一 擁 有 下 述 所 有 特 性 之 系 統 : 在 各 軸 ( 軸 組 於 測 試 時 視 為 單 軸, 複 輪 則 視 為 單 輪 ) 上 以 至 少 能 個 別 自 動 控 制 左 右 輪 煞 車 扭 矩 之 方 式 產 生 正 確 偏 移 力 矩, 提 昇 車 輛 於 行 駛 方 向 之 穩 定 度, 該 偏 移 力 矩 係 以 相 較 於 駕 駛 要 求 之 車 輛 行 為 所 得 對 實 際 車 輛 行 為 評 估 為 基 礎 使 用 閉 迴 路 演 算 法 之 控 制 電 腦 以 限 制 車 輛 轉 向 過 度 或 不 足, 該 轉 向 控 制 係 以

136 相 較 於 駕 駛 要 求 之 車 輛 行 為 所 得 對 實 際 車 輛 行 為 評 估 為 基 礎 具 有 方 法 可 直 接 決 定 車 輛 橫 擺 角 速 度 (Yaw rate) 數 值 且 能 估 計 其 側 滑 或 由 時 間 所 導 出 之 側 滑 率 具 有 方 法 可 監 控 駕 駛 轉 向 輸 入 之 訊 號 ; 且 具 有 決 定 需 求 之 演 算 法, 且 擁 有 必 要 時 可 調 整 推 進 扭 矩 之 方 法, 以 幫 助 駕 駛 控 制 車 輛 側 向 加 速 : 係 指 加 速 度 向 量 於 垂 直 車 輛 X 軸 ( 縱 向 ) 且 平 行 於 路 面 之 分 量 轉 向 過 度 : 係 指 一 情 況, 其 車 輛 橫 擺 角 速 度 (Yaw rate) 大 於 車 輛 由 阿 克 曼 轉 向 角 所 導 出 該 速 度 可 能 產 生 之 橫 擺 角 速 度 (Yaw rate) 側 滑 或 側 滑 角 : 係 指 於 車 輛 重 心 處 橫 向 速 度 與 縱 向 速 度 之 反 正 切 值 轉 向 不 足 : 係 指 一 情 況, 其 車 輛 橫 擺 角 速 度 (Yaw rate) 低 於 車 輛 由 阿 克 曼 轉 向 角 所 導 出 該 速 度 可 能 產 生 之 橫 擺 角 速 度 (Yaw rate) 橫 擺 角 速 度 (Yaw rate): 係 指 車 頭 轉 向 角 在 一 通 過 車 輛 重 心 之 垂 直 軸 旋 轉 所 測 得 之 角 度 變 化 率 ( 度 / 秒 ) 共 用 空 間 : 係 指 一 可 供 一 個 以 上 之 識 別 標 誌 指 示 器 識 別 符 號 或 其 他 資 訊 顯 示 之 空 間, 但 可 不 同 步 顯 示 靜 態 穩 定 因 子 (SSF): 係 指 一 因 子, 由 車 輛 軌 跡 寬 度 之 一 半 除 以 車 輛 重 心 高 度, 亦 可 表 示 為 SSF = T/2H, 其 中 T= 軌 跡 寬 度 ( 針 對 具 有 一 個 以 上 軌 跡 寬 度 之 車 種 取 其 平 均 值, 對 複 輪 車 軸, 計 算 T 時 則 取 外 輪 之 數 值 ) 且 H= 車 輛 重 心 高 度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係 指 用 電 子 控 制 功 能 提 升 車 輛 之 動 態 穩 定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應 包 含 下 述 其 中 之 一 或 兩 者 之 功 能 (1) 方 向 性 控 制 (2) 翻 覆 性 控 制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之 控 制 功 能 : 方 向 性 控 制 : 係 指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應 能 協 助 駕 駛 在 轉 向 不 足 或 過 度 轉 向 中, 於 實 際 條 件 限 制 下, 使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應 能 維 持 其 方 向 控 制, 及 應 能 協 助 使 拖 車 在 配 合 曳 引 車 行 進 方 向 之 下 維 持 其 行 進 方 向 翻 覆 性 控 制 : 係 指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應 能 在 實 際 條 件 限 制 下, 當 執 行 可 能 產 生 翻 覆 之 動 態 操 作 時, 仍 能 使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聯 結 車 輛 或 拖 車 穩 定 不 翻 覆 可 行 駛 狀 態 之 車 重 (Mass of a vehicle in running order): 可 行 駛 狀 態 之 車 重, 其 定 義 為 : 無 負 載 狀 態 且 具 車 身 之 車 輛 ( 若 為 曳 引 車 須 包 含 聯 結 裝 置 ), 或 具 備 駕 駛 室 之 底 盤 ( 若 製 造 廠 未 裝 設 車 身 及 / 或 聯 結 裝 置 ), 且 應 包 含 引 擎 冷 卻 劑 機 油 / 變 速 箱 油 等 百 分 之 九 0 之 燃 油 百 分 之 一 00 之 液 體 ( 廢 水 除 外 ) 隨 車 工 具 備 胎 及 駕 駛 人 ( 七 五 公 斤 ), 若 為 具 備 隨 車 工 作 人 員 座 位 之 大 客 車 則 另 應 包 含 隨 車 工 作 人 員 ( 七 五 公 斤 ) 車 輛 通 稱 名 (Character of the vehicle): 指 車 輛 之 一 般 描 述 名 詞, 例 如 牽 引 半 拖 車 之 曳 引 車 大 貨 車 大 客 車 半 拖 車 全 拖 車 中 心 軸 拖 車 煞 車 輔 助 系 統 (Brake Assist System, 簡 稱 BAS): 係 指 煞 車 系 統 依 據 駕 駛 所 進 行 煞 車 需 求 特 性, 辨 識 為 緊 急 煞 車 狀 態 且 於 此 狀 態 執 行 下 述 作 動 之 功 能 : (a) 輔 助 駕 駛 傳 送 最 大 之 可 達 煞 車 率, 或 (b) 足 以 致 使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ABS) 全 循 環 作 動 A 類 煞 車 輔 助 系 統 : 主 要 藉 由 駕 駛 所 施 加 於 煞 車 踏 板 之 控 制 力, 偵 測 緊 急 煞 車 狀 態 之 系 統 B 類 煞 車 輔 助 系 統 : 主 要 藉 由 駕 駛 所 施 加 於 煞 車 踏 板 之 速 度, 偵 測 緊 急 煞 車 狀

137 態 之 系 統 N1 類 衍 生 之 M1 類 車 輛 : 係 指 其 A 柱 前 方 結 構 / 形 狀 與 一 既 有 N1 類 車 輛 相 同 之 M1 類 車 輛 2.2 L 類 車 輛 基 準 測 試 (Baseline test): 指 為 了 更 進 一 步 執 行 加 熱 步 驟 或 溼 地 煞 停 測 試 前 所 進 行 之 單 一 或 連 續 煞 停 之 性 能 驗 證 煞 車 (Brake): 指 煞 車 系 統 的 零 件 產 生 反 作 用 力 阻 止 車 輛 移 動 煞 車 系 統 (Brake system): 指 零 件 結 合 構 成 控 制 傳 送 及 煞 車, 但 引 擎 讓 車 輛 的 速 度 逐 漸 降 低 至 停 止 並 且 保 持 被 穩 定 的 停 住 之 功 能 除 外 連 動 式 煞 車 系 統 (Combined braking system): 對 L1 及 L3 之 車 種 而 言, 係 由 一 個 單 獨 的 控 制 器 連 動 操 控 位 於 不 同 車 輪 上 且 至 少 有 二 種 煞 車 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對 L2 及 L5 之 車 種 而 言, 係 由 一 個 單 獨 的 控 制 器 連 動 操 控 所 有 車 輪 煞 車 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煞 車 系 統 組 件 (Components of the braking system): 指 個 別 的 零 件 經 組 合 後, 構 成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Control): 指 駕 駛 者 直 接 提 供 或 控 制 車 輛 傳 動 的 能 量 使 其 煞 車 不 同 型 式 之 煞 車 系 統 (Different types of braking systems): 指 設 備 具 備 不 同 的 必 備 要 素 如 : (a) 零 組 件 有 不 同 的 特 性 (b) 零 組 件 的 材 質 有 不 同 的 特 性, 或 零 組 件 有 不 同 的 外 型 或 尺 寸 (c) 零 組 件 的 配 件 不 同 駕 駛 者 重 量 (Driver mass): 指 包 含 駕 駛 者 之 標 稱 重 量 七 五 公 斤 之 ( 分 別 為 六 八 公 斤 乘 員 重 量 與 七 公 斤 行 李 重 量 ) 引 擎 動 力 與 傳 動 系 統 分 離 (Engine disconnected): 指 引 擎 動 力 沒 有 長 時 間 的 傳 輸 到 驅 動 輪 車 輛 總 重 量 或 最 大 重 量 (Gross vehicle mass or maximum mass): 指 由 製 造 廠 宣 告 車 輛 設 計 允 許 最 大 裝 載 重 量 初 始 煞 車 溫 度 (Initial brake temperature): 指 在 任 何 煞 車 作 動 之 前 的 最 高 煞 車 溫 度 全 負 載 (Laden): 指 裝 載 至 如 所 述 之 最 大 裝 載 重 量 輕 負 載 (Lightly loaded): 指 行 駛 狀 態 下 加 上 一 五 公 斤 測 試 設 備 後 的 重 量 或 全 負 載 情 況 重 量, 取 兩 者 小 者 在 低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測 試, 測 試 設 備 的 重 量 允 許 增 為 三 0 公 斤 行 駛 狀 態 (Mass in running order): 指 空 車 重 量 與 駕 駛 者 重 量 之 和 最 高 煞 車 係 數 (Peak braking coefficient (PBC)): 指 量 測 滾 動 中 輪 胎 最 大 之 減 速 度 對 路 面 摩 擦 係 數 的 根 據 動 力 輔 助 煞 車 系 統 (Power-assisted braking system): 指 透 過 駕 駛 者 的 施 力, 由 一 個 或 多 個 能 量 供 給 設 備, 如 真 空 輔 助 器 ( 真 空 推 力 器, 使 煞 車 系 統 產 生 煞 車 力 的 能 量 第 二 煞 車 系 統 (Secondary brake system): 指 配 備 連 動 式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其 具 有 之 第 二 組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Service brake system): 指 使 用 於 車 輛 低 速 行 駛 時 之 煞 車 系 統 個 別 煞 車 系 統 (Single brake system): 指 僅 在 單 軸 上 作 動 的 煞 車 系 統 獨 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Split service brake system (SSBS)): 指 作 動 所 有 車 輪 煞 車 的 煞 車 系 統, 其 內 有 被 單 一 控 制 作 動 的 兩 個 或 更 多 個 次 系 統, 且 任 一 次 系 統 失 效 ( 如 液 壓 次 系 統 洩 漏 失 效 ) 不 會 降 低 其 他 次 系 統 的 操 作 性 能

138 煞 停 距 離 (Stopping distance): 為 車 輛 從 駕 駛 開 始 作 動 煞 車 系 統 之 控 制 至 車 輛 完 全 停 下 所 行 走 之 距 離 對 於 指 定 同 時 作 動 兩 個 控 制 的 測 試, 行 駛 距 離 的 擷 取 係 以 第 一 個 控 制 的 作 動 時 機 為 基 準 測 試 速 度 (Test speed): 指 量 測 駕 駛 者 開 始 作 動 煞 車 時 之 瞬 間 車 速 對 於 指 定 同 時 作 動 兩 個 控 制 的 測 試, 車 速 的 擷 取 係 以 第 一 個 控 制 的 作 動 時 機 為 基 準 傳 動 (Transmission): 指 提 供 控 制 與 煞 車 之 間 連 結 功 能 的 組 件 空 車 重 量 (Unladen vehicle mass): 指 製 造 廠 宣 告 的 重 量, 包 含 車 輛 行 駛 一 般 應 有 的 配 備 ( 如 : 滅 火 器 工 具 備 胎 ), 及 額 外 的 冷 卻 劑 潤 滑 油 百 分 之 九 十 的 燃 料 及 百 分 之 一 百 的 其 他 氣 液 體 最 高 車 速 (Vmax): 指 於 平 面 道 路 上, 在 一. 六 公 里 之 距 離 內 車 輛 由 靜 止 開 始 加 速, 此 距 離 內 可 達 到 之 最 高 速 度, 或 者 依 ISO 7117:1995 所 量 得 之 速 度 此 兩 者 最 高 速 度 確 認 達 一 八 0 公 里 / 小 時 即 可 車 輪 鎖 定 (Wheel lock): 指 發 生 打 滑 率 達 一.00 之 狀 態 L3-A1 機 車 : (1) 汽 缸 總 排 氣 量 小 於 或 等 於 一 二 五 立 方 公 分, 且 (2) 最 大 連 續 輸 出 額 定 馬 力 ( 電 動 機 車 ) 或 輸 出 淨 馬 力 ( 內 燃 機 機 車 ) 小 於 或 等 於 一 一 kw( 一 四 七 五 馬 力 ), 且 (3) 功 率 / 重 量 比 值 小 於 或 等 於 0 一 kw/kg 之 L3 類 兩 輪 機 車 L3-A2 機 車 : (1) 最 大 連 續 輸 出 額 定 馬 力 ( 電 動 機 車 ) 或 輸 出 淨 馬 力 ( 內 燃 機 機 車 ) 小 於 或 等 於 三 五 kw( 四 六. 九 馬 力 ), 且 (2) 功 率 / 重 量 比 值 小 於 或 等 於 0 二 kw/kg 之 L3 類 兩 輪 機 車, 且 (3) 非 源 於 超 過 馬 力 限 制 值 二 倍 之 引 擎, 且 (4) 非 歸 類 於 L3-A1 機 車 (1) (2) 及 (3) 之 L3 類 兩 輪 機 車 L3-A3 機 車 : 非 歸 類 於 L3-A1 機 車 及 L3-A2 機 車 之 L3 類 兩 輪 機 車 3. 動 態 煞 車 之 適 用 型 式 及 其 範 圍 認 定 原 則 : 3.1 車 種 代 號 相 同 3.2 軸 組 型 態 相 同 3.3 廠 牌 及 車 輛 型 式 系 列 相 同 3.4 底 盤 車 軸 組 型 態 相 同 3.5 底 盤 車 廠 牌 相 同 3.6 底 盤 車 製 造 廠 宣 告 之 底 盤 車 型 式 系 列 相 同 3.7 若 以 底 盤 車 代 替 完 成 車 執 行 本 項 全 部 或 部 分 檢 測 時, 其 適 用 型 式 及 其 範 圍 認 定 原 則 : 底 盤 車 軸 組 型 態 相 同 底 盤 車 廠 牌 相 同 底 盤 車 製 造 廠 宣 告 之 底 盤 車 型 式 系 列 相 同 3.8 若 以 煞 車 總 成 ( 指 包 含 整 個 煞 車 系 統 的 元 件 裝 置 ( 亦 含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之 電 子 控 制 單 元 / 調 變 單 元 / 輪 速 感 知 器 ) 底 層 結 構 尺 度 車 軸 與 輪 胎 配 置 安 裝 ) 代 替 完 成 車 執 行 本 項 全 部 或 部 分 檢 測 時, 其 適 用 型 式 及 其 範 圍 認 定 原 則 : 適 用 車 種 代 號 相 同 煞 車 總 成 軸 組 型 態 相 同 煞 車 總 成 廠 牌 相 同 煞 車 總 成 型 式 系 列 相 同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單 元 廠 牌 相 同

139 3.8.6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單 元 型 式 系 列 相 同 4. 煞 車 系 統 之 靜 態 特 性 : 4.1 M N O 類 車 輛 之 煞 車 系 統 應 符 合 下 列 功 能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必 須 於 任 何 速 度 荷 重 或 路 面 坡 度 下 均 能 迅 速 有 效 地 控 制 車 輛 移 動 而 安 全 停 下, 此 系 統 動 作 必 須 為 漸 進 式 駕 駛 者 能 在 駕 駛 座 且 雙 手 不 離 開 方 向 盤 之 條 件 下 操 作 常 用 煞 車 第 二 煞 車 系 統 :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失 效 時, 第 二 煞 車 系 統 應 能 作 動 且 在 合 理 距 離 內 將 車 輛 停 下 此 系 統 動 作 須 為 漸 進 式 駕 駛 者 能 在 駕 駛 座 且 至 少 一 隻 手 ( 若 為 M1 類 車 輛 則 為 雙 手 ) 不 離 開 方 向 盤 之 條 件 下 操 作 第 二 煞 車 駐 煞 車 系 統 : 即 使 無 駕 駛 員 在 車 上, 駐 煞 車 系 統 應 確 保 車 輛 於 坡 道 上 能 保 持 駐 停, 駐 煞 車 零 件 應 以 純 機 械 式 裝 置 維 持 在 鎖 定 狀 態 駕 駛 人 能 在 駕 駛 座 處 達 成 此 煞 車 動 作 對 於 應 配 備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的 拖 車 ( 即 使 拖 車 是 與 曳 引 車 分 離 ), 必 須 配 備 一 個 駐 煞 車 此 駐 煞 車 裝 置 必 須 要 能 由 一 位 站 在 地 面 的 人 員 啟 動 ; 不 過, 對 於 使 用 於 搭 載 乘 客 的 拖 車, 則 此 駐 煞 車 必 須 要 能 由 拖 車 內 來 啟 動 如 果 操 作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駐 煞 車 系 統 時, 同 時 亦 作 動 拖 車 駐 煞 車 系 統, 則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額 外 的 要 求 : 配 備 下 述 系 統 必 須 使 用 氣 壓 控 制 管 路 來 作 動 拖 車 駐 煞 車 配 備 下 述 系 統 可 使 用 氣 壓 或 電 力 控 制 線 路 來 作 動 拖 車 駐 煞 車 配 備 下 述 系 統 必 須 使 用 電 力 控 制 管 路 來 作 動 拖 車 駐 煞 車, 當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關 閉 電 源 時, 尾 車 駐 煞 車 必 須 藉 由 將 氣 壓 供 氣 管 路 排 氣 而 作 用, 氣 壓 供 氣 管 路 保 持 排 空, 直 至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煞 車 設 備 電 源 恢 復 為 止 配 備 壓 縮 空 氣 煞 車 系 統 之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與 拖 車 之 聯 結 需 符 合 下 列 任 一 型 式 : 一 氣 壓 供 應 管 路 及 一 氣 壓 控 制 管 路 一 氣 壓 供 應 管 路 一 氣 壓 控 制 管 路 及 一 電 力 控 制 線 路 一 氣 壓 供 應 管 路 及 一 電 力 控 制 線 路 ; 確 認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與 拖 車 相 容 性 與 安 全 性 之 標 準 檢 測 程 序 在 尚 未 被 同 意 前, 不 可 使 用 本 條 款 之 聯 結 型 式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與 拖 車 聯 結 端 之 止 洩 裝 置 必 須 能 夠 自 動 作 用 在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以 關 節 聯 結 ( 如 半 拖 車 ) 之 情 況 時, 撓 性 軟 管 和 電 纜 必 須 是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之 一 部 份 ; 在 其 它 情 況 下, 撓 性 軟 管 和 電 纜 必 須 是 拖 車 的 一 部 份 5. M1 類 及 選 擇 符 合 5. 規 範 之 N1 類 車 輛 動 態 煞 車 5.1 設 計 符 合 性 聲 明 事 項 : 申 請 者 應 確 保 及 聲 明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煞 車 系 統 之 設 計 製 造 及 安 裝, 應 能 抵 抗 其 所 遭 遇 的 腐 蝕 及 老 化 現 象 ; 於 車 輛 正 常 使 用 下, 不 得 因 震 動 或 衝 擊 產 生 損 害 煞 車 系 統 之 效 能 應 不 受 電 場 或 磁 場 之 影 響 煞 車 來 令 片 之 材 質 不 得 使 用 石 綿 煞 車 系 統 之 磨 耗 應 易 於 調 整, 其 磨 耗 程 度 應 能 自 車 輛 外 側 或 底 部 在 僅 使 用 隨 車 提 供 工 具 或 設 備 下 輕 易 檢 查, 或 是 當 煞 車 來 令 片 必 須 更 換 時, 以 聲 音 或 黃 色 警 告 訊 號 警 示 駕 駛 人 ; 而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磨 耗 應 能 自 動 調 整 當 煞 車 系 統 中 有 任 何 傳 輸 裝 置 零 件 失 效 時, 不 受 該 失 效 影 響 之 其 他 零 件 應 能 繼 續 作 用 ; 且 電 力 控 制 傳 輸 裝 置 之 故 障 不 可 造 成 違 反 駕 駛 人 意 願 之 煞 車 作 動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應 作 用 於 車 輛 各 輪, 並 適 當 分 布 於 各 軸 ; 且 於 重 覆 作 動 後, 不 易 產 生 明 顯 煞 車 效 果 故 障 之 情 形 對 於 液 壓 傳 輸 之 煞 車 系 統, 其 液 體 儲 存 槽 注 入 口 需 易 於 使 用, 且 能 輕 易 檢 查 液 體

140 存 量 並 於 儲 存 槽 之 易 於 辨 識 位 置, 以 不 易 磨 滅 方 式 加 註 所 使 用 之 液 體 型 式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器 應 獨 立 於 駐 煞 車 系 統 之 控 制 器 駐 煞 車 系 統 應 能 於 車 輛 行 駛 中 作 動 失 效 與 故 障 警 告 訊 號 : 警 告 訊 號 應 使 駕 駛 者 於 全 天 候 皆 能 易 於 辨 識, 且 於 駕 駛 座 能 輕 易 判 讀, 而 其 零 件 之 故 障 不 可 對 煞 車 系 統 產 生 不 良 影 響 當 故 障 或 失 效 存 在 且 啟 動 開 關 位 於 開 -ON 時, 警 告 訊 號 應 持 續 顯 示, 且 訊 號 穩 定 不 閃 爍 煞 車 系 統 出 現 下 列 狀 況 時, 應 以 紅 色 警 告 訊 號 顯 示 : 液 壓 煞 車 系 統 失 效 壓 力 與 原 正 常 壓 力 相 差 超 過 一 五 五 0 kpa, 或 煞 車 油 容 量 低 於 申 請 者 容 許 之 指 定 值 時 駐 煞 車 系 統 作 動 時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無 法 達 到 其 性 能, 或 煞 車 系 統 有 一 個 迴 路 失 效 時 一 個 紅 色 警 告 訊 號, 用 以 指 示 出 此 法 規 所 定 義 的 車 輛 煞 車 設 備 內 的 故 障 此 故 障 使 無 法 達 到 規 定 的 常 用 煞 車 性 能 與 / 或 至 少 使 兩 個 獨 立 的 常 用 煞 車 迴 路 中 有 一 個 無 法 作 用 煞 車 電 力 控 制 系 統 出 現 下 列 狀 況 時, 應 以 黃 色 警 告 訊 號 顯 示 : 駐 煞 車 系 統 電 力 供 給 或 傳 輸 之 線 路 破 損 當 煞 車 系 統 退 化 或 損 壞 而 以 電 子 控 制 傳 輸 進 行 調 整 時 不 能 以 紅 色 警 告 訊 號 顯 示 之 煞 車 系 統 電 子 偵 測 失 效 配 備 電 力 控 制 傳 輸 裝 置 之 常 用 煞 車, 當 故 障 時 應 有 紅 色 或 黃 色 訊 號 警 告 駕 駛 者 當 電 池 電 壓 降 至 申 請 者 所 指 定 的 值 以 下, 使 無 法 再 確 保 規 定 的 常 用 煞 車 性 能 及 / 或 至 少 兩 個 常 用 煞 車 迴 路 都 無 法 得 到 規 定 的 第 二 煞 車 性 能 時, 就 必 須 啟 動 所 規 定 的 紅 色 警 告 訊 號 在 啟 動 警 告 訊 號 以 後, 必 須 要 能 使 用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並 得 到 至 少 像 規 定 的 第 二 煞 車 性 能 必 須 了 解 的 是, 在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的 能 量 傳 輸 裏 有 提 供 足 夠 的 能 量 A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僅 能 由 加 速 器 ( 油 門 ) 控 制 及 / 或 空 檔 位 置 作 用 使 用 駕 駛 人 肌 力 以 外 之 能 量 來 輔 助 煞 車 之 作 動 時, 該 能 量 供 應 裝 置 可 為 一 個 或 多 個, 但 應 確 保 該 能 量 供 應 裝 置 具 有 足 夠 之 安 全 性 當 煞 車 系 統 之 傳 輸 裝 置 有 任 一 部 份 失 效 時, 不 受 該 失 效 影 響 之 其 他 能 量 供 應 裝 置 應 持 續 確 保 車 輛 能 符 合 第 二 煞 車 效 能 之 要 求 在 此 能 量 供 應 裝 置 下 游 之 儲 存 裝 置, 應 具 備 在 能 量 來 源 失 效 且 所 剩 能 量 不 高 於 製 造 廠 宣 告 可 啟 動 能 量 供 應 之 切 入 值 (Cut-in pressure) 的 狀 況 下, 經 四 次 全 行 程 作 用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端 後, 第 五 次 作 用 常 用 煞 車 時 仍 可 符 合 第 二 煞 車 效 能 之 要 求 具 有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之 液 壓 煞 車 系 統, 當 其 無 法 滿 足 之 要 求 時, 若 其 在 能 量 來 源 失 效 且 所 剩 能 量 不 高 於 製 造 廠 宣 告 可 啟 動 能 量 供 應 之 切 入 值, 其 它 輔 助 之 能 量 供 應 裝 置 或 儲 存 槽 亦 予 以 隔 離 之 狀 況 下, 若 能 經 八 次 全 行 程 作 用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端 後, 仍 能 在 第 九 次 作 用 常 用 煞 車 時 達 到 符 合 第 二 煞 車 效 能 之 要 求, 則 亦 可 視 為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任 何 配 備 由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作 動 常 用 煞 車 之 車 輛, 當 煞 車 系 統 在 沒 有 此 儲 存 能 量 輔 助 之 情 況 下, 無 法 達 第 二 煞 車 效 能 之 規 定 時, 則 必 須 在 任 何 系 統 零 件 失 效 且 未 充 填 此 儲 存 裝 置 進 而 導 致 儲 存 能 量 降 至 某 一 程 度 之 情 形 時, 提 供 燈 光 或 聲 音 警 告 訊 號 ; 警 告 訊 號 作 動 時 對 應 之 儲 存 能 量, 應 能 在 無 論 何 種 車 輛 載 重 下, 經 四 次

141 全 行 程 作 用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端 後, 第 五 次 作 用 常 用 煞 車 時 仍 可 符 合 第 二 煞 車 效 能 之 要 求 ( 常 用 煞 車 之 傳 輸 系 統 正 常, 且 煞 車 調 整 儘 可 能 接 近 ) 此 警 告 訊 號 必 須 直 接 且 永 久 的 連 接 在 迴 路 上 當 引 擎 在 正 常 運 作 狀 況 下 運 轉 且 煞 車 系 統 無 失 效 時, 除 非 在 剛 啟 動 引 擎 後 要 充 填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時, 否 則 警 告 訊 號 必 須 不 作 動 用 以 點 亮 煞 車 燈 之 煞 車 信 號 產 生 當 駕 駛 使 常 用 煞 車 作 動 時 需 觸 發 訊 號 使 煞 車 燈 亮 起 煞 車 是 由 " 自 動 控 制 煞 車 " 作 動 亦 應 使 煞 車 燈 亮 起 但 當 車 輛 減 速 度 小 於 0. 七 公 尺 / 秒 平 方 則 可 不 觸 發 訊 號 由 " 選 擇 性 煞 車 " 作 動 之 煞 車 不 得 引 發 信 號 點 亮 煞 車 燈 當 加 速 器 控 制 裝 置 釋 放, 使 電 氣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作 動 時, 應 依 下 表 所 列 觸 發 信 號 點 亮 煞 車 燈 車 輛 減 速 度 信 號 觸 發 0.7m/s 2 信 號 應 不 觸 發 >0.7m/s 2 及 1.3m/s 2 信 號 得 觸 發 >1.3m/s 2 信 號 應 觸 發 在 所 有 情 況 下, 此 信 號 最 遲 應 於 車 輛 減 速 度 低 於 0. 七 公 尺 / 秒 平 方 時 解 除 當 車 輛 有 用 以 表 示 緊 急 煞 車 之 方 式 時, 緊 急 煞 車 作 動 信 號 僅 能 於 滿 足 下 列 條 件 時 藉 由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作 動 而 產 生 與 解 除 : 當 車 輛 減 速 度 低 於 六 公 尺 / 秒 平 方 時 不 得 產 生 信 號, 但 車 輛 減 速 度 高 於 此 值 時 可 產 生, 實 際 值 由 申 請 者 設 定 此 信 號 最 遲 應 於 車 輛 減 速 度 低 於 二. 五 公 尺 / 秒 平 方 時 解 除 於 下 列 情 況 時 亦 可 產 生 信 號 : (a) 此 信 號 可 由 車 輛 煞 車 系 統 作 動 之 預 測, 當 其 發 生 滿 足 所 設 定 之 減 速 度 而 產 生 ; 或 (b) 當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為 全 循 環 狀 態 時, 此 信 號 可 於 五 0 公 里 / 小 時 以 上 之 車 速 下 作 動 檢 查 常 用 煞 車 零 件 之 磨 損 狀 況 : 應 可 在 不 拆 下 車 輪 的 情 況 下, 藉 由 適 當 檢 查 孔 或 其 他 方 式, 利 用 車 輛 標 準 修 護 工 具 或 一 般 檢 查 裝 備 很 容 易 地 由 車 外 或 車 底 檢 查 常 用 煞 車 來 令 片 之 磨 損 狀 況 可 另 外 選 擇 之 方 式 為, 以 車 輪 ( 雙 輪 視 為 單 輪 ) 感 應 裝 置, 在 煞 車 來 令 片 必 需 要 更 換 時, 警 示 位 於 駕 駛 位 置 之 駕 駛, 此 警 示 得 使 用 符 合 本 法 規 所 規 定 之 黃 色 警 告 訊 號 煞 車 鼓 / 碟 盤 摩 擦 面 的 磨 損 狀 況 評 估, 可 僅 為 實 際 零 件 直 接 量 測 或 為 任 何 的 煞 車 鼓 / 碟 盤 磨 損 指 示 器 查 檢, 其 過 程 中 可 有 局 部 的 拆 解 在 申 請 型 式 認 證 試 驗 時, 申 請 者 應 定 義 下 述 : 煞 車 鼓 / 碟 盤 的 摩 擦 表 面 磨 損 狀 況 評 估 的 方 法, 包 括 所 需 局 部 拆 解 及 需 要 的 工 具 與 程 序 必 要 更 換 時 機 的 容 許 最 大 磨 耗 極 限 資 訊 此 資 訊 應 隨 手 可 得, 如 在 車 主 手 冊 或 電 子 資 料 記 錄 中 對 於 配 備 B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若 能 符 合 下 述 兩 個 條 件 時, 則 來 自 其 它 來 源 的 煞 車 輸 入, 可 適 當 地 調 配 讓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單 獨 作 用 : 在 符 合 下 述 其 中 之 一 的 要 求 下 ( 檢 測 機 構 得 使 用 額 外 的 車 輛 試 驗 程 序 來 檢 查 其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的 扭 力 輸 出 的 本 質 差 異 ( 例 如, 在 主 電 池 裏 的 電

142 量 狀 態 改 變 的 結 果 ) 可 自 動 被 漸 進 關 係 的 適 當 差 異 所 補 償 : 本 項 法 規 之 規 定, 或 本 基 準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的 6.3( 包 括 電 力 馬 達 嚙 合 時 的 情 況 ), 及 在 應 考 慮 可 能 輪 胎 / 道 路 抓 地 力 之 下, 為 確 保 煞 車 率 ( 檢 測 機 構 得 使 用 額 外 的 車 輛 試 驗 程 序 來 檢 查 其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 保 持 與 駕 駛 煞 車 需 求 相 關 聯, 煞 車 必 須 自 動 地 作 用 在 車 輛 的 所 有 車 輪 上 常 用 煞 車 第 二 煞 車 與 駐 煞 車 系 統 必 須 透 過 適 當 強 度 的 構 件, 作 用 在 被 連 接 到 車 輪 的 煞 車 表 面 針 對 特 殊 軸 的 煞 車 扭 矩 是 由 磨 擦 煞 車 系 統 與 B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所 共 同 提 供 的 地 方, 切 斷 後 者 的 來 源 是 被 允 許 的, 只 要 磨 擦 煞 車 來 源 永 遠 保 持 連 接 著, 且 能 夠 提 供 所 提 及 的 補 償 在 遇 有 短 暫 切 斷 的 暫 態 情 況, 不 完 全 的 補 償 是 被 接 受 的, 但 在 一 秒 內, 這 個 補 償 必 須 至 少 達 到 最 終 值 之 百 分 之 七 五 然 而 在 所 有 情 況 下, 所 有 永 久 連 接 的 磨 擦 煞 車 來 源 必 須 能 確 保 常 用 和 第 二 煞 車 系 統 持 續 以 規 定 程 度 的 有 效 性 來 操 作 只 有 在 駕 駛 座 的 駕 駛 才 能 控 制 解 除 駐 煞 車 系 統 的 煞 車, 而 這 是 透 過 一 個 不 會 因 洩 漏 就 產 生 作 用 的 系 統 配 備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車 輛 之 額 外 要 求 : 配 備 A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僅 能 由 加 速 器 ( 油 門 ) 控 制 及 / 或 空 檔 位 置 作 動 配 備 B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 除 自 動 方 式 外,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的 任 一 部 份 不 得 有 暫 時 或 完 全 中 斷 之 現 象 本 節 規 範 不 得 違 背 所 述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必 須 僅 有 一 個 控 制 裝 置 ;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必 須 不 因 馬 達 的 分 離 或 錯 誤 檔 位 而 有 不 當 影 響 ; 若 煞 車 之 電 氣 構 件 的 操 作 是 由 一 個 來 自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的 資 訊 與 個 別 車 輪 的 煞 車 力 之 間 所 建 立 的 關 係 所 確 保, 若 導 致 軸 的 煞 車 分 佈 需 要 修 改 的 這 個 關 係 失 效 時 (5.2.8 或 本 基 準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視 何 者 適 用 ), 則 至 少 須 在 啟 動 控 制 後 立 即 以 光 學 警 告 訊 號 警 告 駕 駛 人, 且 於 故 障 存 在 與 接 觸 開 關 位 於 go 之 位 置 期 間 持 續 警 示 對 配 備 有 A 與 B 兩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電 動 車 輛, 除 外, 應 適 用 前 述 所 有 相 關 敘 述 在 此 情 況 時,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可 由 加 速 器 ( 油 門 ) 及 / 或 空 檔 位 置 作 動 另 外,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之 作 動 必 須 不 減 低 前 述 經 由 釋 放 加 速 板 控 制 所 產 生 之 煞 車 效 果 ; 電 力 煞 車 之 操 作 必 須 不 受 電 場 或 磁 場 之 不 良 影 響 ; 對 裝 置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必 須 控 制 電 力 煞 車 系 統 主 電 池 之 充 能 狀 態 係 以 5.5 之 方 式 測 定 對 於 配 備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其 對 應 之 要 求 依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類 別 區 分 : 任 何 個 別 之 A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控 制 系 統, 於 執 行 冷 煞 車 之 一 般 性 能 測 試 ( 型 式 0) 時 不 應 被 使 用 對 於 配 備 B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所 提 供 之 煞 車 力 不 應 超 過 該 系 統 設 計 最 小 值 ; 若 其 電 池 電 量 狀 態 處 於 下 列 狀 態 之 一, 則 視 為 符 合 此 規 定 : 申 請 者 列 在 車 輛 規 格 中 所 建 議 之 最 大 電 量 程 度 ; 或 申 請 者 對 此 並 無 特 別 建 議 時, 在 不 小 於 全 充 電 程 度 之 百 分 之 九 五 ; 或

143 在 車 輛 自 動 充 電 下 達 到 最 大 程 度 ; 或 於 執 行 測 試 時, 任 何 電 池 電 量 狀 態 下 均 無 再 生 煞 車 組 件 具 有 電 力 控 制 傳 輸 裝 置 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特 殊 額 外 要 求 於 駐 煞 車 為 釋 放 之 狀 態 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應 能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推 進 系 統 開 關 控 制 裝 置 在 開 (On 或 Run) 位 置 時, 產 生 一 靜 態 總 煞 車 力 且 至 少 相 當 於 規 定 之 型 式 0 試 驗 常 用 煞 車 性 能 不 論 點 火 鑰 匙 拔 出 與 否, 於 推 進 系 統 開 關 控 制 裝 置 切 換 至 關 (OFF) 或 鎖 定 (Lock) 位 置 後 之 最 初 六 0 秒 期 間 內 作 動 三 次 煞 車, 其 所 產 生 之 靜 態 總 煞 車 力 應 至 少 相 當 於 規 定 之 型 式 0 試 驗 常 用 煞 車 性 能 於 上 述 期 間 之 後 或 於 該 六 0 秒 內 自 第 四 次 起 作 動 煞 車 ( 取 先 到 者 ), 其 所 產 生 之 靜 態 總 煞 車 力 應 至 少 相 當 於 規 定 之 型 式 0 試 驗 第 二 煞 車 性 能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能 量 傳 輸 內 應 有 足 夠 能 量 若 電 力 控 制 傳 輸 裝 置 發 生 臨 時 單 一 失 效 ( 小 於 四 0 毫 秒 ), 未 涉 及 能 源 供 應 ( 例 如 非 發 送 訊 號 或 資 料 之 錯 誤 ), 則 常 用 煞 車 性 能 應 無 顯 著 影 響 若 電 力 控 制 傳 輸 裝 置 失 效 ( 未 涉 及 其 能 源 儲 存 裝 置 ), 影 響 此 系 統 功 能 和 性 能, 則 依 及 之 規 定, 應 提 供 紅 色 或 黃 色 警 告 訊 號 予 駕 駛 者 若 因 電 力 接 續 性 失 效 ( 例 如 損 壞 中 斷 ), 導 致 常 用 煞 車 性 能 無 法 達 到 ( 紅 色 警 告 訊 號 ), 應 於 其 發 生 時 即 發 出 訊 號 予 駕 駛 者, 且 依 照 規 定 操 作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裝 置 應 能 滿 足 之 第 二 煞 車 性 能 若 為 獲 致 一 致 之 測 試 程 序, 則 申 請 者 應 提 供 控 制 傳 輸 失 效 及 影 響 之 分 析 予 檢 測 機 構, 並 與 檢 測 機 構 討 論 該 資 料 於 電 力 控 制 傳 輸 裝 置 之 能 量 來 源 失 效 情 況 下, 從 能 量 之 標 稱 值 開 始,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裝 置 在 完 成 二 0 次 全 行 程 作 動 後, 應 確 保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完 全 控 制 範 圍 測 試 過 程 中, 每 一 次 應 完 全 作 動 煞 車 控 制 裝 置 二 0 秒 及 釋 放 五 秒 上 述 測 試 期 間,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能 量 傳 輸 內 應 有 足 夠 能 量 以 確 保 其 完 全 作 動 不 應 將 此 要 求 視 為 排 除 之 要 求 當 電 池 電 壓 降 至 申 請 者 指 定 值 以 下, 即 無 法 再 確 保 規 定 之 常 用 煞 車 性 能 及 / 或 至 少 兩 個 常 用 煞 車 迴 路 皆 無 法 得 到 規 定 之 第 二 煞 車 性 能 時, 就 必 須 啟 動 所 規 定 紅 色 警 告 訊 號 於 警 告 訊 號 啟 動 後, 應 能 作 動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裝 置 並 至 少 得 到 規 定 之 二 次 性 能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能 量 傳 輸 內 應 有 足 夠 能 量 若 有 輔 助 設 備 使 用 與 電 力 控 制 傳 輸 裝 置 相 同 之 儲 存 裝 置, 則 應 確 保 於 引 擎 轉 速 不 超 過 最 大 馬 力 轉 速 百 分 之 八 0 狀 態 下, 儲 存 裝 置 所 供 應 能 量 足 以 使 達 到 規 定 之 減 速 度 值, 其 可 為 當 所 有 輔 助 設 備 作 動 時, 有 預 備 能 量 供 應 或 當 電 壓 高 於 規 定 臨 界 值 時, 自 動 關 閉 輔 助 設 備 之 預 設 元 件 之 方 式 而 使 儲 存 裝 置 不 再 釋 放 能 量 ; 此 可 藉 由 計 算 或 實 際 測 試 證 明 符 合 規 定 此 項 要 求 不 適 用 於 未 使 用 電 能 即 可 達 到 規 定 減 速 值 之 車 輛 若 輔 助 設 備 之 能 量 由 電 力 控 制 傳 輸 裝 置 供 給, 則 應 符 合 以 下 規 定 : 於 其 能 量 來 源 失 效 情 況 下, 作 動 行 駛 中 車 輛 之 煞 車 控 制 裝 置, 其 儲 存 裝 置 內 能 量 應 足 以 作 動 煞 車 於 其 能 量 來 源 失 效 情 況 下, 作 動 靜 止 中 且 駐 煞 車 啟 動 車 輛 之 煞 車 控 制 裝 置, 其 儲 存 裝 置 內 能 量 在 煞 車 作 動 時 應 足 以 點 亮 燈 光 該 機 動 車 輛 之 煞 車 設 備 失 效 ( 或 故 障 ) 時, 提 醒 駕 駛 人 之 視 覺 警 告 訊 號 功 能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除 下 述 外, 此 訊 號 應 專 供 此 規 範 所 描 述 之 目 的

144 機 動 車 輛 應 提 供 如 下 所 示 煞 車 失 效 及 故 障 (Defect) 之 視 覺 警 告 訊 號 : 一 個 紅 色 警 告 訊 號, 用 以 顯 示 出 本 法 規 所 定 義, 使 常 用 煞 車 性 能 無 法 達 到 要 求 及 / 或 使 兩 個 獨 立 常 用 煞 車 迴 路 中 至 少 一 個 無 法 作 用 之 車 輛 煞 車 設 備 內 失 效 黃 色 警 告 訊 號, 用 以 顯 示 電 子 方 式 偵 測 得 之 車 輛 煞 車 設 備 內 線 路 故 障, 其 不 包 含 所 述 須 提 供 紅 色 警 告 訊 號 者 警 告 訊 號 應 使 駕 駛 者 於 全 天 候 皆 能 易 於 辨 識, 且 於 駕 駛 座 能 輕 易 判 讀 警 告 裝 置 零 件 之 故 障 應 不 對 煞 車 系 統 性 能 產 生 不 良 影 響 除 非 本 項 有 其 他 規 定,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前 述 指 定 之 失 效 或 故 障 警 告 訊 號 應 於 相 關 煞 車 控 制 裝 置 作 動 之 前 提 醒 駕 駛 者 若 未 排 除 失 效 / 故 障, 則 點 火 開 關 位 於 On 位 置 時, 應 持 續 顯 示 警 告 訊 號, 及 警 告 訊 號 應 為 持 續 穩 定 點 亮 ( 非 閃 爍 ) 當 車 輛 ( 和 煞 車 系 統 ) 之 電 子 設 備 接 通 電 源 時, 前 述 之 警 告 訊 號 應 點 亮 應 於 車 輛 靜 止 狀 態 下, 確 認 煞 車 系 統 之 失 效 或 故 障 已 排 除, 始 可 熄 滅 警 告 訊 號 未 能 於 靜 止 情 況 (Static condition) 偵 測 得 之 前 述 警 告 訊 號 相 關 之 指 定 失 效 或 故 障, 應 於 偵 測 取 得 時 即 予 以 儲 存, 且 於 啟 動 (Start-up) 時 顯 示 其 警 告 訊 號 及 點 火 開 關 位 於 On 位 置 時 持 續 顯 示 其 警 告 訊 號 非 前 述 警 告 訊 號 相 關 之 指 定 失 效 ( 或 故 障 ), 或 其 他 關 於 車 輛 煞 車 及 / 或 機 動 車 輛 行 駛 機 件 (Running gear) 之 資 訊, 若 符 合 下 列 所 有 情 況, 則 可 顯 示 黃 色 訊 號 : 車 輛 靜 止 中 ; 煞 車 設 備 第 一 次 接 通 電 源 且 依 照 排 除 前 述 指 定 失 效 ( 或 故 障 ) 之 後 ; 且 應 僅 能 為 閃 爍 式 警 告 訊 號, 且 於 車 速 首 次 超 過 一 0 公 里 / 小 時, 即 熄 滅 此 警 告 訊 號 5.2 煞 車 試 驗 : 通 則 : 煞 車 系 統 性 能 的 決 定 是 藉 由 量 測 車 輛 的 煞 停 距 離 及 / 或 平 均 最 佳 減 速 度 煞 停 距 離 : 為 車 輛 從 駕 駛 員 開 始 作 動 煞 車 系 統 之 控 制 端 至 車 輛 完 全 停 下 所 行 走 之 距 離 平 均 減 速 度 (dm): 依 下 列 公 式 計 算 V b 至 V e 行 駛 距 離 間 之 平 均 減 速 度 : 2 2 vb ve dm 25.92(ss e b) 其 中 : V 0 = 試 驗 時 之 煞 車 初 速 度 ( 公 里 / 小 時 ); 應 不 小 於 指 定 初 始 速 度 之 九 八 % V b =0.8 V 0 ( 公 里 / 小 時 ), V e =0.1 V 0 ( 公 里 / 小 時 ), S b = 介 於 V 0 及 V b 之 間 的 行 駛 距 離 ( 公 尺 ), S e = 介 於 V 0 及 V e 之 間 的 行 駛 距 離 ( 公 尺 ) 測 試 時 之 風 速 應 不 影 響 測 試 結 果

145 除 非 另 有 規 定, 否 則 路 面 應 有 良 好 之 摩 擦 係 數 進 行 下 述 各 項 試 驗 時, 煞 車 性 能 應 在 輪 子 無 鎖 死 ( 車 速 超 過 一 五 公 里 / 小 時 ) 車 輛 無 偏 離 三 五 公 尺 寬 之 車 道 偏 向 未 超 過 一 五 度 與 無 異 常 振 動 之 條 件 下 獲 得 若 使 用 煞 車 系 統 作 為 達 到 更 高 層 次 目 標 工 具 之 系 統 或 功 能, 在 進 行 動 態 煞 車 型 式 認 證 時, 應 不 得 關 閉 該 功 能 對 於 完 全 或 部 份 以 永 久 連 接 到 車 輪 之 電 動 馬 達 提 供 動 力 之 車 輛, 所 有 的 試 驗 應 於 馬 達 作 動 時 進 行 針 對 上 述 所 提 及, 配 備 有 A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的 車 輛, 則 必 須 在 一 條 低 抓 地 力 係 數 ( 如 本 基 準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的 所 定 義 ) 的 道 路 上 進 行 試 驗 在 最 高 車 速 的 百 分 之 八 0, 但 不 超 過 一 二 0 公 里 / 小 時 之 車 速 下, 對 車 輛 穩 定 性 的 保 持 執 行 驗 證 此 外, 針 對 配 備 有 A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的 車 輛, 換 檔 的 暫 態 或 加 速 器 控 制 釋 放 都 不 可 影 響 在 所 提 到 的 試 驗 的 車 輛 行 為 在 與 所 規 定 的 試 驗 中, 不 允 許 有 車 輪 鎖 死 的 情 況 不 過, 若 方 向 盤 角 度 在 一 開 始 的 兩 秒 內 轉 動 一 二 0 度 以 內, 且 整 個 測 試 期 間 不 大 於 二 四 0 度, 則 方 向 矯 正 是 被 允 許 的 對 於 係 由 主 電 池 ( 或 是 一 個 輔 助 電 池 ) 供 電 ( 且 此 電 池 只 由 一 個 獨 立 的 外 接 充 電 系 統 接 收 能 量 ) 的 電 力 作 動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該 等 電 池 平 均 電 量 在 煞 車 性 能 試 驗 中 之 充 電 狀 態 應 不 超 過 所 規 定 要 提 供 煞 車 故 障 警 告 之 充 電 狀 態 之 五 % 如 果 警 告 訊 號 已 出 現, 則 電 池 可 在 試 驗 過 程 中 充 電 一 部 分, 以 使 它 們 保 持 在 所 需 的 電 量 範 圍 狀 態 煞 車 中 的 車 輛 行 為 在 煞 車 試 驗 時, 特 別 是 在 高 速 的 情 況, 務 必 要 檢 查 煞 車 時 車 輛 的 一 般 行 為 當 在 抓 地 力 降 低 的 道 路 上 煞 車 時 之 車 輛 行 為, 須 符 合 與 / 或 本 基 準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的 相 關 要 求 若 為 所 述 之 煞 車 系 統, 當 一 特 殊 軸 ( 或 多 軸 ) 的 煞 車 含 有 超 過 一 個 的 煞 車 扭 矩 來 源, 且 任 何 個 別 的 來 源 會 隨 著 其 它 來 源 而 改 變 的 情 況, 則 車 輛 必 須 符 合 的 要 求, 或 是 在 所 有 關 係 都 被 其 控 制 策 略 所 允 許 下, 得 以 符 合 本 基 準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為 替 代 要 求 型 式 0 試 驗 : 冷 煞 車 之 一 般 性 能 測 試 一 般 規 範 : 車 輛 應 在 煞 車 制 動 裝 置 是 冷 的 ( 煞 車 碟 煞 車 來 令 片 或 煞 車 鼓 外 表 面 溫 度 介 於 攝 氏 六 五 至 一 00 度 之 間 ) 且 應 分 別 在 全 負 載 與 無 負 載 之 狀 態 下, 執 行 本 測 試 全 負 載 : 係 指 該 車 配 重 至 製 造 廠 宣 稱 之 最 大 總 重 量 無 負 載 : 係 指 空 車 加 上 測 試 儀 器 駕 駛 員 及 記 錄 員 各 一 人 之 狀 態 對 於 配 備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 對 於 A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執 行 本 測 試 時 不 應 被 使 用 對 於 配 備 B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在 測 試 剛 開 始 時 的 電 池 狀 態 如 所 述 時, 由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所 提 供 之 煞 車 力 道 應 不 超 過 系 統 設 計 之 最 小 值 最 小 性 能 要 求 : 在 全 負 載 及 無 負 載 條 件 下, 車 輛 應 符 合 對 應 之 煞 停 距 離 及 平 均 最 佳 減 速 度 值 可 曳 引 未 作 動 煞 車 之 拖 車 之 M1 類 車 輛, 於 全 負 載 及 無 負 載 之 狀 態 下 與 拖 車 聯 結 狀 態 之 整 體 平 均 減 速 度 是 由 全 負 載 機 動 車 輛 之 型

146 式 0( 空 檔 ) 試 驗 中 所 得 實 際 最 大 煞 車 性 能, 利 用 下 列 公 式 計 算 而 得 ( 無 須 聯 結 未 作 動 煞 車 之 拖 車 實 際 測 試 ): d M R 其 中 = 當 聯 結 未 作 動 煞 車 之 拖 車 時, 計 算 得 之 機 動 車 輛 平 均 減 速 度 ( 公 尺 / 秒 平 方 ) d M = 當 僅 有 機 動 車 輛 時, 其 型 式 0 試 驗 ( 空 檔 ) 所 得 之 最 大 平 均 減 速 度 ( 公 尺 / 秒 平 方 ) P M = 機 動 車 輛 重 量 ( 全 負 載 ) P R = 機 動 車 輛 申 請 者 所 宣 告 可 聯 結 未 作 動 煞 車 之 拖 車 之 最 大 重 量 測 試 路 面 應 平 坦, 且 除 非 另 有 規 定, 每 一 測 試 可 由 包 括 熟 悉 測 試 所 需 之 六 次 煞 停 所 構 成 引 擎 不 連 接 ( 空 檔 ) 之 型 式 0 試 驗, 以 車 速 一 00 公 里 / 小 時 進 行, 且 必 須 符 合 最 小 性 能 要 求 引 擎 連 接 ( 行 駛 檔 ) 之 型 式 0 試 驗, 以 製 造 廠 宣 告 最 高 車 速 的 百 分 之 八 0 進 行,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一 六 0 公 里 / 小 時 之 車 速 進 行 測 試 且 必 須 符 合 最 小 性 能 要 求 若 最 高 車 速 不 超 過 一 二 五 公 里 / 小 時, 不 用 進 行 本 項 試 驗 型 式 I 試 驗 : 衰 減 及 恢 復 測 試 加 熱 程 序 車 輛 於 全 負 載 之 狀 態 下, 依 照 下 述 條 件, 以 常 用 煞 車 連 續 施 加 及 釋 放 數 次 之 方 式 進 行 開 始 煞 車 之 車 速 (V 1 ) 為 百 分 之 八 0 最 高 車 速,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一 二 0 公 里 / 小 時 車 結 束 時 之 車 速 為 0 五 V 煞 車 循 環 時 間 為 四 五 秒 應 施 加 一 五 次 煞 車 任 何 狀 況 下, 除 車 輛 煞 車 與 加 速 所 必 須 之 時 間 外, 應 容 許 每 一 循 環 有 一 0 秒 供 V 1 穩 定 之 用 這 些 測 試 中 施 加 於 控 制 端 之 力 量 應 調 整 使 每 一 煞 車 施 加 時 有 三 公 尺 / 秒 平 方 之 減 速 度 對 於 無 法 完 整 執 行 煞 車 熱 循 環 的 車 輛, 這 些 試 驗 必 須 以 於 首 次 使 用 煞 車 以 前 所 能 達 到 之 速 度 進 行, 之 後 則 以 所 能 獲 得 的 最 大 加 速 度 來 重 新 達 到 速 度, 並 接 著 在 四 五 秒 循 環 的 時 間 週 期 期 間 結 束 時 所 達 到 的 速 度, 做 連 續 煞 車 對 於 配 備 B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在 測 試 剛 開 始 時 之 電 池 電 量 狀 態 如 所 述 時, 應 使 由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所 提 供 之 煞 車 力 不 應 超 過 該 系 統 設 計 最 小 值 熱 性 能 : 於 型 式 I 試 驗 之 加 熱 程 序 後,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的 熱 性 能 必 須 在 與 型 式 0 試 驗 ( 空 檔 ) 相 同 條 件, 且 注 意 平 均 控 制 力 不 大 於 實 際 使 用 平 均 力 量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量 測 ( 即 使 此 時 溫 度 條 件 可 能 不 同 ) 對 於 配 備 A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在 使 用 煞 車 時 應 位 於 最 高 速 檔, 另 若 有 單 獨 之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則 不 可 使 用 對 於 配 備 有 B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且 已 根 據 完 成 熱 循 環, 則 熱 性 能 試 驗 必 須 是 在 車 輛 於 煞 車 熱 循 環 結 束 時 所 能 達 到 的 最 大 速 度 下 進

147 行, 除 非 其 可 達 到 所 規 定 的 速 度 為 了 比 較, 使 用 冷 煞 車 的 型 式 0 試 驗 必 須 從 下 述 狀 態 重 覆 試 驗 : (1) 相 同 速 度 ; 和 (2) 相 似 的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供 應 ; 此 供 應 是 以 適 當 的 電 池 充 能 狀 態 來 設 定, 而 且 是 熱 性 能 試 驗 時 所 能 提 供 的 測 試 前 可 重 新 調 整 來 令 片, 以 使 這 由 熱 性 能 試 驗 所 獲 得 的 第 二 次 冷 性 能 可 與 或 的 標 準 相 比 較 可 於 無 再 生 煞 車 組 件 下 執 行 測 試 ; 於 此 情 況 下, 可 不 考 慮 電 池 電 量 狀 態 規 範 恢 復 程 序 : 熱 性 能 試 驗 後, 立 即 在 引 擎 連 接 之 情 形 下 自 五 0 公 里 / 小 時 以 三 公 尺 / 秒 平 方 之 平 均 減 速 度 進 行 四 次 煞 停 連 續 煞 停 間 容 許 一 五 公 里 之 間 隔 每 一 煞 停 後 立 即 以 最 快 速 率 加 速 至 五 0 公 里 / 小 時 並 維 持 至 下 一 次 煞 停 配 備 B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為 完 成 此 恢 復 程 序, 其 電 池 可 重 新 充 電 或 更 換 新 電 池 可 在 無 再 生 煞 車 組 件 下 執 行 該 程 序 恢 復 性 能 : 在 恢 復 程 序 終 了 時, 常 用 煞 車 的 恢 復 性 能 必 須 在 與 型 式 0 試 驗 ( 空 檔 ) 時 相 同 條 件, 且 平 均 控 制 力 不 大 於 型 式 0 試 驗 使 用 之 平 均 力 量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量 測 ( 即 使 此 時 溫 度 條 件 可 能 不 同 ) 對 於 配 備 有 B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恢 復 試 驗 應 在 無 再 生 煞 車 情 況 下 執 行, 即 前 所 述 在 煞 車 來 令 片 重 新 調 整 後, 應 在 引 擎 / 馬 達 無 嚙 合 且 與 恢 復 測 試 有 相 同 速 度 且 無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供 應 之 情 況 下, 進 行 第 二 次 之 型 式 0 試 驗, 並 應 比 較 其 結 果 第 二 煞 車 系 統 性 能 測 試 : 車 輛 在 全 負 載 與 無 負 載 之 狀 態 下, 在 操 作 輔 助 力 失 效 部 分 迴 路 失 效 系 統 零 組 件 損 壞 ( 以 上 之 失 效 或 損 壞 假 設 同 時 間 僅 一 項 發 生 ) 之 條 件 下, 應 以 型 式 0 試 驗 ( 空 檔 ) 時 於 車 速 一 00 公 里 / 小 時 進 行 測 試 第 二 煞 車 效 能 (Effectiveness) 測 試 應 於 模 擬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實 際 失 效 之 條 件 下 進 行 對 使 用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應 額 外 檢 查 下 列 兩 項 失 效 情 況 之 性 能 : 常 用 煞 車 之 電 子 零 件 全 失 效 導 致 電 子 零 件 傳 送 最 大 煞 車 力 之 失 效 情 況 駐 煞 車 系 統 測 試 : 車 輛 在 全 負 載 狀 態 下 於 百 分 之 二 0 的 坡 道 進 行 上 坡 和 下 坡 駐 車 測 試 可 曳 引 拖 車 之 車 輛 在 全 負 載 聯 結 狀 態 下, 於 百 分 之 十 二 的 坡 道 進 行 上 坡 和 下 坡 駐 車 測 試 為 符 合 上 述 之 規 範, 應 於 全 負 載 狀 態 下, 以 空 檔 且 自 三 0 公 里 / 小 時 之 初 始 車 速 執 行 型 式 0 試 驗 反 應 時 間 : 當 車 輛 裝 置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其 全 部 或 部 份 依 靠 駕 駛 人 肌 力 以 外 之 能 量 時, 應 進 行 緊 急 煞 車 測 試, 量 測 由 煞 車 控 制 端 開 始 作 用 至 最 少 分 配 軸 煞 車 力 量 達 到 規 定 之 車 輛 減 速 度 性 能 或 其 所 對 應 最 遠 煞 車 分 泵 壓 力 之 時 間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 車 輛 煞 車 設 備 使 用 加 壓 液 體 提 供 儲 存 能 量, 且 於 無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時, 常 用 煞 車 性 能 無 法 達 到 第 二 煞 車 效 能 基 本 要 求, 則 應 進 行 下 述 測 試 在 八 次 全 行 程 作 用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端 後, 於 第 九 次 進 行 煞 車 性 能 測 試 測 試 壓 力 依 製 造 廠 宣 告, 但 不 可 大 於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自 動 充 填 能 量 設 計 壓 力

148 測 試 過 程 中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不 可 充 填 能 量 且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需 與 其 供 應 之 輔 助 設 備 隔 離 每 一 次 全 行 程 作 動 間 隔 應 大 於 六 0 秒 引 擎 轉 速 為 怠 速 量 測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由 力 ) P 2 充 填 能 量 至 P 1 所 需 時 間 P 1 為 製 造 廠 宣 告 系 統 操 作 最 大 壓 力 (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中 止 充 填 能 量 之 設 計 壓 P 2 為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由 P 1 經 四 次 全 行 程 作 用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端 後,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殘 餘 壓 力 引 擎 轉 速 應 相 當 於 最 大 功 率 或 限 速 器 (Over-speed governor) 所 容 許 之 轉 速 供 應 輔 助 設 備 之 任 何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不 應 以 非 自 動 方 式 隔 離 警 告 裝 置 特 性 : 當 引 擎 靜 止 且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壓 力 不 大 於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自 動 充 填 能 量 設 計 壓 力, 在 二 次 全 行 程 作 用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端 後, 確 認 測 試 警 告 裝 置 是 否 作 用 煞 車 力 分 布 測 試 : 未 配 備 合 格 之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者 應 進 行 下 述 測 試 抓 地 力 運 用 曲 線 : 對 於 煞 車 率 介 於 0 一 五 至 0 八 之 間 者, 無 論 其 負 載 狀 況, 製 造 商 應 提 供 由 下 面 公 式 所 算 出 的 前 軸 與 後 軸 抓 地 力 運 用 曲 線 : 其 中 f f 1 2 T1 N 1 T2 N 2 T1 h P1 z P g E T2 h P2 z P g E f i = 第 i 軸 的 抓 地 力 T i = 正 常 道 路 煞 車 狀 態 下, 煞 車 器 對 第 i 個 軸 的 施 力 N i = 在 煞 車 狀 態 下, 路 面 對 第 i 個 軸 的 反 作 用 力 P i = 在 靜 止 狀 態 下, 路 面 對 第 i 個 軸 的 反 作 用 力 g = 重 力 加 速 度 z = 車 輛 的 煞 車 率 P = 車 輛 質 量 h = 高 出 重 心 面 的 高 度, 此 重 心 面 由 製 造 廠 指 定, 但 須 經 專 業 機 構 同 意 E = 軸 距 這 些 曲 線 須 在 下 述 條 件 下 進 行 繪 製 : 無 負 載, 具 有 駕 駛 人 且 為 可 行 駛 狀 態 全 負 載, 若 具 有 多 種 軸 重 分 配, 則 以 前 軸 荷 重 最 大 之 情 況 進 行 試 驗 應 執 行 車 輪 鎖 定 順 序 測 試 進 行 驗 證 : 車 輛 於 全 負 載 及 無 負 載 之 狀 態 下, 變 速 箱 於 空 檔 初 始 車 速 : 當 煞 車 率 在 0 五 以 下 時 為 六 五 公 里 / 小 時 當 煞 車 率 超 過 0 五 時 為 一 00 公 里 / 小 時

149 踏 板 力 量 : 踏 板 力 量 以 線 性 增 加, 且 使 踏 板 初 次 施 力 半 秒 至 一 五 秒 內 發 生 第 一 軸 鎖 定 當 第 二 軸 鎖 定 或 踏 板 力 量 達 到 一 000 牛 頓 或 首 次 鎖 定 0 一 秒 後 ( 取 先 到 者 ) 將 踏 板 釋 放 試 驗 應 於 可 使 車 輛 輪 子 鎖 定 時 煞 車 率 介 於 0 一 五 與 0 八 之 間 的 道 路 表 面 進 行 ; 且 只 考 慮 車 速 一 五 公 里 / 小 時 以 上 之 車 輪 鎖 定 藉 由 特 殊 裝 置 ( 例 如 以 車 輛 懸 吊 機 械 控 制 ) 來 達 到 煞 車 力 分 布 測 試 要 求 之 車 輛, 應 在 其 控 制 裝 置 故 障 時 ( 例 如 控 制 連 結 分 離 ), 進 行 型 式 0 試 驗 ( 空 檔 ) 5.3 煞 車 系 統 之 性 能 基 準 :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 型 式 0 試 驗 ( 空 檔 ): 平 均 最 佳 減 速 度 不 得 小 於 六 四 三 公 尺 / 秒 平 方, 其 煞 停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0.1V V 2 ) 公 尺 ; 施 加 煞 車 之 控 制 力 應 介 於 六 五 牛 頓 與 五 00 牛 頓 之 間 型 式 0 試 驗 ( 行 駛 檔 ): 平 均 最 佳 減 速 度 不 得 小 於 五 七 六 公 尺 / 秒 平 方, 其 煞 停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0.1V V 2 ) 公 尺, 其 中 V 為 測 試 車 速 ; 施 加 煞 車 之 控 制 力 應 介 於 六 五 牛 頓 與 五 00 牛 頓 之 間 對 於 可 曳 引 未 作 動 煞 車 之 拖 車 之 M1 類 車 輛, 於 全 負 載 及 無 負 載 之 狀 態 下 與 拖 車 聯 結, 其 型 式 0 試 驗 ( 空 檔 ) 之 最 小 性 能 應 不 小 於 五 四 公 尺 / 秒 平 方 第 二 煞 車 系 統 : 前 述 測 試 之 煞 停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0.1V V 2 ) 公 尺, 平 均 最 佳 減 速 度 不 得 小 於 二 四 四 公 尺 / 秒 平 方, 且 施 加 煞 車 之 控 制 力 應 介 於 六 五 牛 頓 與 五 00 牛 頓 之 間 駐 煞 車 系 統 : 全 負 載 狀 態 下, 駐 煞 車 系 統 應 能 維 持 車 輛 停 駐 於 百 分 之 二 0 坡 度 之 上 坡 或 下 坡 對 於 可 曳 引 拖 車 之 車 輛, 其 駐 煞 車 系 統 必 須 維 持 聯 結 車 輛 停 駐 於 百 分 之 一 二 坡 度 之 上 坡 或 下 坡 若 控 制 裝 置 為 手 動, 所 須 施 加 之 控 制 力 量 必 須 不 超 過 四 00 牛 頓 ; 若 為 腳 動, 則 不 得 超 過 五 00 牛 頓 在 達 到 前 述 性 能 前, 允 許 駐 煞 車 系 統 先 作 用 幾 次 動 態 測 試 之 平 均 最 佳 減 速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五 公 尺 / 秒 平 方, 且 施 加 煞 車 之 控 制 力 應 介 於 六 五 牛 頓 與 五 00 牛 頓 之 間 反 應 時 間 : 介 於 控 制 端 開 始 作 用 與 最 少 分 配 軸 煞 車 力 量 達 到 前 述 性 能 水 準 之 時 間 應 不 超 過 0 六 秒 熱 性 能 : 熱 性 能 應 不 小 於 所 述 基 準 之 百 分 之 七 五 ( 相 當 於 煞 停 距 離 不 得 大 於 (0.1V V 2 ) 公 尺, 平 均 最 佳 減 速 度 不 得 小 於 四. 八 二 公 尺 / 秒 平 方 ), 亦 不 小 於 執 行 型 式 0 試 驗 ( 空 檔 ) 所 量 取 性 能 數 據 之 百 分 之 六 對 符 合 前 述 規 定 之 百 分 之 六 0 要 求 卻 不 符 合 百 分 之 七 五 要 求 者, 應 以 不 超 過 上 述 規 定 之 控 制 力 進 一 步 執 行 熱 性 能 試 驗 兩 測 試 之 結 果 均 應 載 入 於 報 告 中 恢 復 性 能 : 此 恢 復 性 能 不 得 小 於 在 空 檔 之 型 式 0 試 驗 所 紀 錄 數 據 的 百 分 之 七 0 或 是 超 過

150 其 百 分 之 一 五 對 於 配 備 有 B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其 恢 復 性 能 不 得 小 於 最 後 重 覆 試 驗 之 型 式 0 試 驗 所 紀 錄 數 據 的 百 分 之 七 0 或 是 超 過 其 百 分 之 一 五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 第 九 次 測 試 應 達 到 第 二 煞 車 之 性 能 要 求 充 填 能 量 時 間 應 不 大 於 二 0 秒 警 告 裝 置 在 測 試 過 程 中 不 可 作 用 煞 車 力 分 布 測 試 : 抓 地 力 運 用 曲 線 : 任 何 負 載 條 件 下, 後 軸 曲 線 不 應 在 前 軸 曲 線 上 方 抓 地 力 係 數 ( k ) 於 0. 二 及 0. 八 之 間 時, 其 煞 車 率 ( z ) 應 符 合 下 式 : z k 車 輪 鎖 定 順 序 測 試 : 對 煞 車 率 介 於 0. 一 五 至 0. 八 之 間 者, 前 輪 應 較 後 輪 先 或 同 時 鎖 定 同 時 鎖 定 係 指 在 車 速 大 於 三 0 公 里 / 小 時, 當 後 軸 各 輪 最 遲 鎖 定 與 前 軸 各 輪 最 遲 鎖 定 時 間 間 隔 小 於 0 一 秒 之 狀 況 若 無 法 滿 足 前 述, 則 應 於 不 同 路 面 重 新 進 行 測 試, 或 另 執 行 扭 力 輪 測 試 對 於 藉 由 特 殊 裝 置 來 達 到 煞 車 力 分 布 測 試 要 求 之 車 輛, 在 其 控 制 裝 置 故 障 時, 其 煞 停 距 離 應 不 超 過 (0.1V V 2 ) 公 尺, 且 平 均 最 佳 減 速 度 不 得 小 於 三. 八 六 公 尺 / 秒 平 方 5.4 當 車 輛 型 式 僅 煞 車 襯 修 改 時, 得 免 執 行 前 述 試 驗, 但 應 檢 具 原 車 輛 型 式 認 證 之 測 試 紀 錄 數 據, 並 使 用 慣 性 動 力 計 執 行 測 試, 且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應 提 供 五 組 新 型 式 之 煞 車 襯 進 行 測 試 但 若 無 法 提 供 原 車 輛 型 式 認 證 之 測 試 紀 錄 數 據, 則 須 提 供 一 組 原 型 式 之 煞 車 襯 進 行 測 試 於 初 始 溫 度 小 於 一 00 度 下 進 行 測 試, 初 始 轉 速 應 相 當 於 前 述 試 驗 所 規 定 之 速 度, 煞 車 力 應 施 加 能 達 到 相 當 於 試 驗 規 定 減 速 度 之 平 均 扭 矩 另 應 於 多 個 轉 速 下 重 複 執 行 本 試 驗, 最 高 轉 速 為 最 高 車 速 之 百 分 之 八 0, 最 低 轉 速 為 最 高 車 速 之 百 分 之 三 0 其 平 均 煞 車 扭 矩 與 原 車 輛 型 式 認 證 之 測 試 紀 錄 數 據 相 差 應 介 於 百 分 之 一 五 內 執 行 前 述 試 驗, 其 平 均 煞 車 扭 矩 與 原 車 輛 型 式 認 證 之 測 試 紀 錄 數 據 相 差 應 介 於 百 分 之 一 五 內 在 完 成 以 上 測 試 後, 以 目 視 檢 查 煞 車 襯, 其 應 符 合 正 常 連 續 使 用 之 條 件 5.5 電 池 充 能 狀 態 檢 視 程 序 : 此 程 序 適 用 於 使 用 在 主 電 池 和 再 生 煞 車 的 電 池 此 程 序 需 要 用 到 雙 向 DC 瓦 時 計 或 由 申 請 者 提 供 其 他 適 當 電 池 充 能 狀 態 之 量 測 方 式 進 行 或 雙 向 DC 安 培 - 時 計 程 序 : 若 為 新 電 池 或 是 曾 儲 存 過 久 之 電 池, 則 必 須 依 照 申 請 者 的 建 議 加 以 循 環 在 完 成 循 環 後, 尚 必 須 在 室 溫 靜 置 至 少 八 小 時 需 使 用 申 請 者 建 議 的 充 電 程 序 來 充 飽 電 在 進 行 以 及 之 煞 車 試 驗 時, 推 進 馬 達 所 消 耗 的 與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所 供 應 的 瓦 - 時 必 須 加 以 記 錄, 變 成 一 個 消 耗 總 計, 以 用 來 決 定 存 在 於 一 特 殊 試 驗 的 開 始 或 結 束 時 的 電 量 狀 態 若 要 複 製 電 池 裏 電 量 狀 態 的 水 準 ( 像 是 的 那 些 ) 以 用 來 做 比 較, 則 這 些 電 池 應 重 新 充 電 到 該 電 量 狀 態 程 度 或 充 電 到 該 程 度 以 上, 即 是 要 放 電 到 接 近 固 定

151 電 力 的 固 定 負 載 裏, 直 到 所 需 的 充 電 狀 態 為 止 替 代 性 的 作 法 是, 只 針 對 電 池 供 電 的 推 進 電 力, 其 充 電 狀 態 可 透 過 運 轉 車 輛 來 加 以 調 整 試 驗 開 始 時, 以 其 儲 存 有 之 電 量 來 進 行 的 試 驗 必 須 在 一 到 達 所 要 的 充 電 狀 態 後, 即 儘 速 開 始 5.6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系 統 (ESC, 適 用 M1 及 N1 類 車 輛 ) 一 般 規 範 車 輛 裝 設 之 ESC 系 統 應 符 合 之 功 能 規 範, 且 在 之 測 試 狀 態 及 之 測 試 程 序 下 應 符 合 之 性 能 規 範 功 能 規 範 適 用 5.6 規 範 之 車 輛 應 裝 設 一 組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系 統 (ESC), 且 應 符 合 下 述 : 具 備 能 個 別 施 加 煞 車 扭 力 至 四 輪 ( 軸 組 於 測 試 時 視 為 單 軸, 複 輪 則 視 為 單 輪 ) 之 能 力, 且 擁 有 能 利 用 該 能 力 之 控 制 演 算 在 車 輛 所 有 速 度 範 圍 之 車 輛 駕 駛 狀 態 下 皆 能 操 作, 包 含 加 速 滑 行 及 減 速 ( 包 含 煞 車 ) 期 間, 除 : 當 駕 駛 已 關 閉 ESC 當 車 速 低 於 二 0 公 里 / 小 時 在 完 成 初 始 自 我 啟 動 測 試 及 可 信 度 檢 查 之 前, 且 於 之 狀 態 下 行 駛 不 超 過 二 分 鐘 當 車 輛 倒 車 時 即 使 在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或 循 跡 控 制 系 統 啟 動 時, 仍 能 保 有 作 動 能 力 性 能 規 範 在 之 測 試 狀 態 及 之 測 試 程 序 期 間, 已 啟 動 ESC 系 統 之 車 輛 應 滿 足 及 之 方 向 穩 定 標 準, 且 在 每 一 次 以 受 控 制 之 方 向 盤 角 度 5A 或 高 於 但 受 限 於 規 範 之 方 向 盤 角 度 5A 執 行 測 試 時, 其 應 滿 足 之 標 準, 其 中 A 為 所 計 算 出 之 方 向 盤 角 度 當 車 輛 依 照 完 成 實 際 測 試, 相 同 車 輛 型 式 系 列 者 可 使 用 電 腦 模 擬 之 方 式 驗 證, 其 應 遵 守 之 測 試 狀 態 及 之 測 試 程 序 模 擬 方 式 之 採 用 定 義 於 同 一 測 試 回 合, 當 完 成 正 弦 轉 向 輸 入 一 秒 後 ( 圖 六 時 間 T0+1), 所 量 測 之 橫 擺 角 速 度 (Yaw rate) 不 得 超 過 方 向 盤 角 度 變 換 徵 兆 之 後 ( 在 初 次 及 第 二 極 值 之 間 ) 所 記 錄 橫 擺 角 速 度 (Yaw rate) 之 初 次 極 值 之 百 分 之 三 五 方 向 盤 角 度 時 間 橫 擺 角 速 度 時 間

152 圖 六 : 方 向 盤 位 置 及 用 於 側 向 穩 定 度 估 算 法 之 橫 擺 角 速 度 資 訊 同 一 測 試 回 合, 當 完 成 正 弦 轉 向 輸 入 一 七 五 秒 後, 所 量 測 之 橫 擺 角 速 度 (Yaw rate) 不 得 超 過 方 向 盤 角 度 變 換 徵 兆 之 後 ( 在 初 次 及 第 二 極 值 之 間 ) 所 記 錄 橫 擺 角 速 度 (Yaw rate) 之 初 次 極 值 之 百 分 之 二 轉 向 初 點 (BOS) 後 一 0 七 秒 時 進 行 計 算 得 之 車 輛 重 心 側 向 位 移, 對 於 總 重 量 小 於 或 等 於 三 五 00 公 斤 之 車 輛, 其 車 輛 重 心 相 對 於 其 初 始 直 線 路 徑 之 橫 向 位 移 應 至 少 為 一 八 三 公 尺, 而 對 於 總 重 量 超 過 三 五 00 公 斤 者, 應 至 少 為 一 五 二 公 尺, 轉 向 初 點 (BOS) 依 規 範 之 定 義 側 向 位 移 之 計 算 是 由 車 輛 重 心 側 向 加 速 度 與 時 間 雙 重 積 分 所 求 得, 公 式 如 下 所 示 : 側 向 位 移 = dt a yc. G 在 型 式 認 證 測 試 時 允 許 替 代 測 量 方 法, 惟 須 確 保 其 精 度 至 少 能 與 雙 重 積 分 法 之 相 當 時 間 t =0 之 積 分 為 初 始 轉 向 之 瞬 間, 此 為 轉 向 初 點 (BOS), 其 定 義 於 ESC 故 障 偵 測 車 輛 應 裝 設 一 識 別 標 誌, 當 車 輛 之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系 統 (ESC) 發 生 任 何 會 影 響 控 制 的 產 生 傳 輸 或 反 應 訊 號 之 故 障 時, 提 供 駕 駛 人 警 告 ESC 故 障 識 別 標 誌 當 駕 駛 坐 於 駕 駛 座 上 並 將 安 全 帶 扣 上 時, 應 顯 示 於 駕 駛 視 野 直 接 可 見 或 清 晰 處 應 能 在 駕 駛 開 車 時 直 接 感 知 顯 示 應 能 如 下 圖 鑑 別 顯 示 為 ESC 故 障 識 別 標 誌 或 文 字 ESC 顏 色 應 為 黃 色 或 琥 珀 色 當 發 亮 時 必 須 能 充 分 明 亮 至 駕 駛 在 白 天 或 夜 晚 之 駕 駛 狀 況 皆 能 看 到 ( 當 駕 駛 已 適 應 周 遭 路 面 亮 度 狀 況 時 ) 除 之 情 形 外, 每 當 點 火 鎖 定 系 統 在 On(Run) 之 位 置 時, 若 有 故 障 存 在 則 應 作 動 故 障 識 別 標 誌, 且 在 故 障 存 在 期 間 應 持 續 以 規 定 之 方 式 發 亮 除 之 情 形 外, 當 引 擎 未 啟 動 而 點 火 開 關 系 統 轉 至 On(Run), 或 點 火 開 關 系 統 轉 至 On(Run) 及 Start 之 間 時 ( 申 請 者 設 計 用 以 檢 查 之 位 置 ), 每 一 ESC 故 障 識 別 標 誌 皆 應 作 動 以 檢 查 功 能 是 否 正 常 在 下 一 點 火 循 環 時, 當 故 障 依 改 正 後 則 應 熄 滅 亦 得 用 來 指 示 相 關 系 統 / 功 能 之 異 常, 包 含 循 跡 控 制 拖 車 穩 定 輔 助 轉 彎 / 彎 道 煞 車 控 制 (Corner brake control) 及 其 他 類 似 油 門 且 / 或 個 別 扭 矩 控 制 操 作 及 與 ESC 共 享 元 件 之 功 能 當 啟 動 器 開 關 於 作 動 狀 態 時,ESC 故 障 識 別 標 誌 不 得 發 亮 之 規 範 不 適 用 位 於 共 用 空 間 之 識 別 標 誌

153 申 請 者 得 以 閃 爍 ESC 故 障 識 別 標 誌 之 模 式 指 示 ESC 作 用 中 及 / 或 ESC 相 關 系 統 作 用 中 ( 如 所 列 ) ESC 關 閉 及 其 他 系 統 控 制 器 得 具 有 關 閉 ESC 之 控 制 器, 當 車 輛 頭 燈 作 動 且 ESC 系 統 不 再 滿 足 及 之 性 能 規 範 時, 其 應 點 亮 申 請 者 亦 得 提 供 能 對 其 他 由 ESC 作 動 而 輔 助 之 系 統 之 控 制 功 能 任 一 種 類 之 控 制 器 能 使 ESC 系 統 不 再 滿 足 及 之 性 能 規 範 時, 必 須 確 保 系 統 尚 能 符 合 及 之 規 範 無 論 駕 駛 已 事 先 選 擇 何 種 模 式, 當 在 每 一 重 新 點 火 之 循 環 時, 車 輛 之 ESC 系 統 必 須 能 回 復 至 申 請 者 原 始 預 設 模 式 ( 須 能 滿 足 及 之 規 範 ) 然 而, 當 在 每 一 重 新 點 火 之 循 環 時, 若 滿 足 下 述, 則 車 輛 之 ESC 系 統 可 無 須 回 復 至 能 滿 足 至 規 範 之 模 式 : 若 車 輛 於 四 輪 驅 動 模 式 下, 其 擁 有 鎖 定 前 後 軸 之 同 時 驅 動 的 效 果, 且 可 於 引 擎 轉 速 與 車 輛 速 度 之 間 提 供 至 少 一 六 之 額 外 減 速 比, 則 駕 駛 可 選 擇 低 速 越 野 行 駛, 或 : 車 輛 由 駕 駛 選 擇 於 四 輪 驅 動 模 式 下, 設 計 用 於 雪 地 沙 地 或 髒 污 路 面 之 高 速 操 作, 其 擁 有 同 時 鎖 定 前 後 軸 驅 動 檔 之 效 果, 在 之 測 試 狀 態 下 須 確 保 該 模 式 符 合 及 之 性 能 規 範 然 而, 若 系 統 可 使 駕 駛 在 前 一 點 火 循 環 時 選 擇 滿 足 及 之 一 個 或 以 上 模 式, 則 ESC 必 須 在 每 一 重 新 點 火 循 環 下 回 復 至 申 請 者 原 始 設 定 之 ESC 模 式 若 控 制 器 之 唯 一 目 的 為 讓 ESC 系 統 模 式 處 於 不 再 滿 足 及 之 性 能 規 範 時, 應 顯 示 下 述 ESC OFF 之 符 號 或 文 字 ESC OFF 若 控 制 器 之 目 的 為 讓 ESC 系 統 處 於 至 少 不 滿 足 及 中 任 一 性 能 規 範 之 不 同 模 式 時, 應 顯 示 下 述 符 號 並 於 該 模 式 之 控 制 器 鄰 近 處 顯 示 Off 替 代 作 法 為, 當 ESC 系 統 是 由 複 合 功 能 控 制 器 所 控 制 時, 應 使 用 之 符 號 或 文 字 ESC OFF 於 儀 表 板 清 楚 讓 駕 駛 識 別 其 控 制 模 式 之 位 置 其 他 系 統 之 控 制 器 若 有 輔 助 ESC 系 統 使 其 模 式 之 效 果 不 再 滿 足 及 之 性 能 規 範 時, 則 不 需 顯 示 之 ESC 關 閉 符 號 ESC 關 閉 識 別 標 誌 若 申 請 者 選 擇 裝 設 一 控 制 器 以 關 閉 或 減 少 規 範 下 ESC 系 統 之 性 能, 則 其 識 別 標 誌 應 能 符 合 至 之 規 範 以 警 告 駕 駛 者 ESC 系 統 之 機 能 受 限 制 或 降 低 此 規 範 不 適 用 所 述 之 駕 駛 者 選 擇 模 式 若 具 備 一 可 使 車 輛 無 法 滿 足 及 之 模 式, 則 申 請 者 應 提 供 一 指 示 此 模 式 之 識 別 標 誌

154 ESC OFF 之 識 別 標 誌 : 當 駕 駛 坐 於 駕 駛 座 上 並 將 安 全 帶 扣 上 時, 應 顯 示 於 駕 駛 視 野 直 接 可 見 或 清 晰 處 應 能 在 駕 駛 開 車 時 直 接 感 知 顯 示 應 能 如 下 圖 鑑 別 顯 示 為 ESC 關 閉 或 文 字 ESC OFF 或 應 能 於 或 所 述 功 能 之 控 制 器 鄰 近 處 顯 示 OFF 或 點 亮 故 障 識 別 標 誌 顏 色 應 為 黃 色 或 琥 珀 色 當 發 亮 時 必 須 能 充 分 明 亮 至 駕 駛 在 白 天 或 夜 晚 之 駕 駛 狀 況 皆 能 看 到 ( 當 駕 駛 已 適 應 周 遭 路 面 亮 度 狀 況 時 ) 當 車 輛 處 於 無 法 滿 足 及 之 模 式 時, 識 別 標 誌 應 持 續 點 亮 除 及 之 情 形 外, 當 引 擎 未 啟 動 而 點 火 開 關 系 統 轉 至 On(Run), 或 當 點 火 開 關 系 統 轉 至 On(Run) 及 Start 之 間 時 ( 申 請 者 設 計 用 以 檢 查 之 位 置 ), 每 一 ESC 關 閉 識 別 標 誌 皆 應 作 動 以 檢 查 功 能 是 否 正 常 在 ESC 系 統 回 復 至 申 請 者 原 始 設 定 模 式 後 燈 號 應 熄 滅 當 啟 動 器 開 關 於 作 動 狀 態 時,ESC 關 閉 識 別 標 誌 不 得 發 亮 之 規 範 不 適 用 位 於 共 用 空 間 之 識 別 標 誌 申 請 者 可 使 用 ESC OFF 識 別 標 誌 以 指 示 有 別 於 申 請 者 原 始 設 定 模 式 之 ESC 功 能 層 級, 即 使 該 車 輛 尚 能 符 合 及 之 ESC 功 能 層 級 規 範 測 試 狀 態 環 境 狀 態 環 境 溫 度 在 攝 氏 0 度 至 四 五 度 間 當 車 輛 靜 態 穩 定 因 子 (SSF) 大 於 一 二 五 時, 其 最 大 風 速 不 得 高 於 一 0 公 尺 / 秒, 而 當 車 輛 靜 態 穩 定 因 子 (SSF) 小 於 或 等 於 一 二 五 時, 其 最 大 風 速 不 得 高 於 五 公 尺 / 秒 測 試 路 面 之 鋪 面 應 在 乾 燥 平 整 及 堅 硬 之 路 面 執 行 測 試, 路 面 不 得 有 不 平 整 及 高 低 起 伏 之 狀 況 ( 如 坑 洞 或 大 裂 縫 ) 除 非 另 有 規 定, 否 則 測 試 路 面 鋪 面 之 額 定 最 高 煞 車 係 數 (Peak braking coefficient (PBC)) 應 達 0 九, 並 依 照 下 述 之 一 進 行 量 測 : 使 用 美 國 測 試 及 材 料 協 會 (ASTM) E1136 標 準 之 參 考 試 驗 胎, 依 據 ASTM E , 在 速 度 每 小 時 四 0 英 哩 乾 燥 之 路 面, 或 依 本 基 準 項 次 四 十 三 之 一 所 規 範 之 方 法 測 試 表 面 其 坡 度 應 介 於 0 至 百 分 之 一 間 車 輛 狀 態 ESC 系 統 應 能 在 所 有 測 試 中 作 動 車 輛 重 量 車 輛 應 至 少 負 載 至 其 油 箱 容 量 百 分 之 九 0 且 總 內 部 負 載 為 一 六 八 公 斤, 其 由 測 試 駕 駛 員 接 近 五 九 公 斤 之 測 試 設 備 ( 自 動 轉 向 機 數 據 擷 取

155 系 統 及 轉 向 機 之 電 源 供 應 器 ) 所 構 成, 亦 包 含 任 何 彌 補 駕 駛 員 或 測 試 設 備 不 足 重 量 之 配 重 當 需 要 時, 配 重 應 置 放 於 副 駕 駛 座 座 椅 後 方, 或 必 要 時 放 於 前 方 乘 客 腳 踏 處 所 有 配 重 皆 應 確 保 不 會 在 測 試 期 間 滑 動 輪 胎 輪 胎 必 須 充 氣 至 申 請 者 建 議 之 胎 壓, 如 車 輛 之 標 籤 或 胎 壓 標 籤 所 標 示 可 裝 入 內 胎 以 避 免 輪 胎 失 壓 支 撐 架 為 確 保 測 試 員 之 安 全, 得 使 用 支 撐 架 下 述 規 範 適 用 於 車 輛 靜 態 穩 定 因 子 (SSF) 小 於 一 二 五 時 對 於 可 行 駛 狀 態 之 車 重 低 於 一 五 八 八 公 斤 者, 應 裝 設 輕 量 化 支 撐 架 輕 量 化 支 撐 架 最 大 設 計 重 量 為 二 七 公 斤 且 其 最 大 轉 動 慣 性 矩 為 27kg m 對 於 可 行 駛 狀 態 之 車 重 介 於 一 五 八 八 公 斤 至 二 七 二 二 公 斤 者, 應 裝 設 標 準 支 撐 架 標 準 支 撐 架 最 大 設 計 重 量 為 三 二 公 斤 且 其 最 大 轉 動 35.9kg m 慣 性 矩 為 對 於 可 行 駛 狀 態 之 車 重 大 於 二 七 二 二 公 斤 者, 應 裝 設 重 型 支 撐 架 重 型 支 撐 架 最 大 設 計 重 量 為 三 九 公 斤 且 其 最 大 轉 動 慣 性 矩 為 40.7kg m 自 動 轉 向 機 應 使 用 可 依 及 之 要 求 執 行 轉 向 模 式 測 試 之 機 械 轉 向 臂 轉 向 機 應 能 提 供 介 於 四 0 至 六 0Nm 間 之 轉 向 力 矩 即 使 當 方 向 盤 運 作 速 度 達 每 秒 一 二 00 度 時, 此 轉 向 機 應 仍 能 施 加 上 述 力 矩 測 試 程 序 將 輪 胎 充 氣 至 申 請 者 建 議 之 胎 壓, 如 車 輛 之 標 籤 或 胎 壓 標 籤 所 標 示 識 別 標 誌 燈 泡 檢 查 當 車 輛 靜 止 且 點 火 開 關 在 Lock 或 Off 之 位 置 時, 將 其 切 換 至 On(Run),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位 置, 以 檢 查 識 別 標 誌 之 燈 號 ESC 故 障 識 別 標 誌 在 燈 號 功 能 檢 查 時 應 如 所 規 定 發 亮, 且 若 有 裝 設 ESC 關 閉 識 別 標 誌 則 在 燈 號 功 能 檢 查 時 亦 應 如 所 規 定 發 亮 本 項 識 別 標 誌 燈 泡 檢 查 不 適 用 於 及 所 規 範 在 共 用 空 間 之 識 別 標 誌 ESC OFF 控 制 器 確 認 對 裝 設 有 ESC 關 閉 控 制 器 之 車 輛, 當 車 輛 靜 止 且 點 火 開 關 在 Lock 或 Off 之 位 置 時, 將 其 切 換 至 On(Run) 之 位 置 作 動 ESC OFF 控 制 器 並 確 認 ESC 關 閉 識 別 標 誌 是 否 如 所 規 定 發 亮 將 點 火 開 關 回 復 至 Lock 或 Off 之 位 置, 並 再 次 切 換 至 On(Run) 之 位 置, 確 認 ESC 關 閉 識 別 標 誌 已 熄 滅, 並 如 所 規 範 將 ESC 系 統 重 置 煞 車 調 節 程 序 依 照 至 之 程 序 作 動 車 輛 煞 車 自 車 速 五 六 公 里 / 小 時 以 平 均 減 速 度 為 0 五 g 之 方 式 執 行 一 0 次 煞 停 接 著 依 照 五 六 公 里 / 小 時 煞 車 之 方 法, 執 行 三 次 較 高 減 速 度 之 車 速 七 二 公 里 / 小 時 煞 停

156 當 執 行 之 測 試 時, 應 給 予 煞 車 踏 板 足 夠 之 施 力, 以 於 多 數 之 煞 停 程 序 中 能 使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作 動 完 成 之 最 後 一 次 煞 停 後, 車 輛 須 以 七 二 公 里 / 小 時 之 速 度 行 駛 五 分 鐘 以 冷 卻 煞 車 輪 胎 調 節 程 序 依 照 至 之 程 序 磨 除 輪 胎 之 毛 邊 且 於 開 始 至 之 測 試 前 達 到 工 作 溫 度 測 試 車 輛 沿 直 徑 三 0 公 尺 之 圓 環 並 以 能 產 生 接 近 0 五 至 0 六 g 側 向 加 速 度 之 速 度 繞 行, 先 以 順 時 針 方 向 行 駛 三 圈 接 著 以 逆 時 針 方 向 行 駛 三 圈 使 用 頻 率 一 Hz 之 正 弦 轉 向 模 式, 與 符 合 最 高 側 向 加 速 度 0 五 至 0 六 g 之 方 向 盤 轉 角 振 幅 極 值, 且 車 速 為 五 六 公 里 / 小 時, 使 車 輛 繞 行 四 次, 並 於 每 次 進 行 一 0 次 之 正 弦 轉 向 循 環 最 終 次 之 最 終 循 環 之 方 向 盤 轉 角 振 幅 應 為 其 他 循 環 之 二 倍 在 每 圈 及 每 次 之 最 大 允 許 時 間 間 格 為 五 分 鐘 緩 慢 增 加 轉 向 程 序 車 輛 應 符 合 兩 系 列 之 緩 慢 增 加 轉 向 程 序 系 列 規 範, 其 使 用 車 輛 常 速 為 八 0 正 負 二 公 里 / 小 時 且 每 秒 鐘 以 一 三 五 度 逐 漸 增 加 之 轉 向 模 式 直 到 獲 得 0 五 g 之 側 向 加 速 度 每 一 系 列 之 測 試 應 執 行 三 次 一 系 列 使 用 逆 時 針 轉 向, 另 一 系 列 使 用 順 時 針 轉 向 在 每 次 測 試 之 最 大 允 許 間 隔 時 間 為 五 分 鐘 應 從 緩 慢 增 加 轉 向 測 試 中 量 測 A 之 值 A 為 能 讓 車 輛 產 生 穩 態 側 向 加 速 度 ( 以 之 方 法 校 正 )0 三 g 之 方 向 盤 角 度 ( 單 位 度 ) 利 用 線 性 回 歸, 可 從 此 六 次 緩 慢 增 加 轉 向 測 試 計 算 出 A( 至 最 小 角 度 0 一 度 ) 將 此 六 次 A 值 取 平 均 值 並 進 位 至 最 小 為 0 一 度 時 即 為 其 絕 對 值 A 在 A 被 決 定 後, 不 更 換 輪 胎, 並 於 進 行 之 正 弦 轉 向 測 試 前 依 規 範 再 次 進 行 輪 胎 調 節 程 序 應 在 完 成 規 範 之 緩 慢 增 加 轉 向 程 序 後 二 小 時 內 開 始 首 次 之 正 弦 轉 向 測 試 藉 由 ESC 故 障 及 ESC 關 閉 ( 若 有 提 供 ) 識 別 標 誌 未 點 亮 確 認 ESC 系 統 能 運 作 轉 向 過 度 之 干 預 及 回 應 之 正 弦 轉 向 測 試 車 輛 應 執 行 兩 系 列 之 測 試, 使 用 頻 率 0.7Hz 與 500ms 延 遲 時 間 並 自 第 二 次 極 值 後 開 始 之 轉 向 模 式 ( 如 圖 七 所 示 ) 第 一 系 列 在 初 次 半 圈 使 用 逆 時 針 轉 向, 其 他 系 列 在 初 次 半 圈 使 用 順 時 針 轉 向 車 輛 允 許 在 每 次 測 試 期 間 靜 止 冷 卻 一 五 至 五 分 鐘 間 方 向 盤 角 度 時 間 圖 七 : 正 弦 定 頻 走 勢

157 當 車 輛 於 八 0 正 負 二 公 里 / 小 時 之 高 速 檔 時, 開 始 作 動 轉 向 每 一 系 列 測 試 之 初 始 轉 向 幅 度 為 一 五 A, 其 中 A 為 所 決 定 之 轉 向 幅 度 角 在 每 一 測 試 系 列 時, 轉 向 幅 度 應 以 0 五 A 隨 著 測 試 逐 次 增 加, 並 確 保 不 應 有 超 過 之 轉 向 幅 度 每 系 列 之 最 終 測 試 轉 向 幅 度 為 大 於 六 五 A 或 二 七 0 度, 並 應 確 保 六 五 A 之 計 算 強 度 小 於 或 等 於 三 00 度 若 有 任 何 以 0 五 A 定 量 增 加 至 六 五 A 並 超 過 三 00 度 者, 其 最 終 轉 向 幅 度 應 為 三 00 度 在 完 成 此 二 系 列 之 測 試 後, 應 依 照 之 規 範 算 出 橫 擺 角 速 度 (Yaw rate) 及 側 向 加 速 度 ESC 故 障 偵 測 藉 由 切 斷 任 何 ESC 元 件 之 電 力 供 應, 或 切 斷 任 何 ESC 元 件 間 之 電 子 連 結 ( 車 輛 為 熄 火 狀 態 ), 以 模 擬 一 個 或 多 個 ESC 故 障 當 模 擬 ESC 故 障 時, 識 別 標 誌 之 電 子 連 結 及 / 或 選 用 ESC 系 統 之 控 制 器 之 連 結 不 應 被 截 斷 當 車 輛 為 靜 止 且 點 火 開 關 裝 置 於 "Lock" 或 "Off" 之 位 置 時, 切 換 點 火 開 關 裝 置 至 "Start" 之 位 置 且 發 動 引 擎 往 前 駕 駛 車 輛 以 獲 得 四 八 正 負 八 公 里 / 小 時 之 車 速 在 引 擎 發 動 後 三 0 秒 內 且 在 達 到 該 車 速 後 二 分 鐘 內, 執 行 至 少 一 次 向 左 及 一 次 向 右 之 平 滑 轉 向 操 作 ( 不 得 喪 失 方 向 穩 定 度 ) 及 作 動 一 次 煞 車 在 這 一 系 列 操 作 後 確 認 ESC 故 障 指 示 燈 依 照 之 規 範 發 亮 停 止 車 輛, 並 切 換 點 火 開 關 系 統 至 Off" 或 "Lock" 之 位 置 在 五 分 鐘 後, 切 換 車 輛 點 火 開 關 系 統 至 "Start" 之 位 置 並 發 動 引 擎 再 次 確 認 ESC 故 障 指 示 燈 發 亮 以 警 示 故 障 且 能 於 引 擎 運 轉 期 間 持 續 發 亮 或 至 失 效 被 修 正 為 止 切 換 點 火 開 關 系 統 至 Off" 或 "Lock" 之 位 置 重 置 ESC 系 統 至 正 常 狀 態, 切 換 點 火 開 關 系 統 至 "Start" 之 位 置 且 發 動 引 擎 重 新 執 行 之 操 作 且 確 認 識 別 標 誌 在 該 次 時 間 內 熄 滅 或 已 立 刻 熄 滅 數 據 後 處 理 - 計 算 性 能 橫 擺 角 速 度 (Yaw rate) 及 側 向 位 移 之 量 測 與 計 算 應 依 照 至 之 方 法 處 理 方 向 盤 轉 角 原 始 資 料 係 由 12-pole phaseless 巴 特 沃 思 濾 波 器 (Butterworth filter) 及 一 0Hz 之 界 限 頻 率 (cut-off frequency) 而 過 濾 然 後 利 用 靜 態 預 測 試 之 資 料 將 所 過 濾 之 資 料 進 行 歸 零 補 償 以 移 除 感 應 器 偏 移 橫 擺 角 速 度 (Yaw rate) 原 始 資 料 係 由 12-pole phaseless 巴 特 沃 思 濾 波 器 及 六 Hz 之 界 限 頻 率 而 過 濾 然 後 利 用 靜 態 預 測 試 之 資 料 將 所 過 濾 之 資 料 進 行 歸 零 補 償 以 移 除 感 應 器 偏 移 側 向 加 速 度 原 始 資 料 係 由 12-pole phaseless 巴 特 沃 思 濾 波 器 及 六 Hz 之 界 限 頻 率 而 過 濾 然 後 利 用 靜 態 預 測 試 之 資 料 將 所 過 濾 之 資 料 進 行 歸 零 補 償 以 移 除 感 應 器 偏 移 車 輛 重 心 處 之 側 向 加 速 度 資 料 係 藉 由 移 除 車 輛 翻 傾 (roll) 所 造 成 之 效 果 及 利 用 座 標 轉 換 來 校 正 感 應 器 之 位 移 而 得 為 利 收 集 數 據, 側 向 加 速 計 應 儘 可 能 置 放 於 車 輛 縱 向 及 側 向 之 重 心 處 方 向 盤 速 度 係 由 微 分 所 過 濾 之 方 向 盤 角 度 資 料 而 得 方 向 盤 速 度 資 料 由 每 0 一 秒 移 動 之 均 值 濾 波 器 取 得

158 側 向 加 速 度 橫 擺 角 速 度 (Yaw rate) 及 方 向 盤 角 度 資 料 波 段 (channel) 係 利 用 歸 零 範 圍 歸 零 此 歸 零 範 圍 之 建 立 方 法 係 定 義 於 及 使 用 之 方 法 計 算 方 向 盤 轉 向 率, 一 旦 方 向 盤 轉 向 率 超 過 七 五 度 / 秒 則 應 被 識 別 從 此 點 開 始, 方 向 盤 轉 向 率 應 維 持 超 過 七 五 度 / 秒 至 少 二 00 毫 秒 (ms) 若 不 符 合 第 二 狀 況, 則 當 下 一 刻 識 別 出 方 向 盤 轉 向 率 超 過 七 五 度 / 秒 時 應 確 認 是 否 維 持 至 少 二 00 毫 秒 (ms) 重 覆 此 過 程 並 持 續 至 兩 者 情 況 全 部 滿 足 為 止 歸 零 範 圍 之 定 義 為 當 識 別 出 方 向 盤 轉 向 率 超 過 七 五 度 / 秒 瞬 間 之 前 一 秒 ( 亦 即 超 過 七 五 度 / 秒 之 方 向 盤 轉 向 率 之 瞬 間, 此 即 為 歸 零 之 結 束 點 ) 轉 向 初 點 (BOS) 係 定 義 為 當 歸 零 結 束 時, 方 向 盤 轉 角 經 過 濾 及 歸 零 後 於 第 一 瞬 間 達 到 負 五 度 ( 當 初 始 轉 向 輸 入 為 逆 時 針 ) 或 正 五 度 ( 當 初 始 轉 向 輸 入 為 順 時 針 ) 時 BOS 之 時 間 值 以 內 插 法 取 得 轉 向 完 成 (COS) 係 定 義 為 完 成 正 弦 轉 向 操 作 當 方 向 盤 轉 向 角 回 復 至 零 度 之 時 間 以 內 插 法 取 得 方 向 盤 轉 角 回 復 至 零 度 之 時 間 值 第 二 橫 擺 角 速 度 (Yaw rate) 極 值 係 定 義 為 當 反 轉 方 向 盤 時 所 產 生 之 初 次 局 部 橫 擺 角 速 度 (Yaw rate) 極 值 以 內 插 法 取 得 COS 後 一 秒 及 一 七 五 秒 之 橫 擺 角 速 度 (Yaw rate) 藉 由 積 分 經 校 正 過 濾 及 歸 零 後 之 側 向 加 速 度 數 據 以 決 定 側 向 速 度 在 BOS 點 時 歸 零 側 向 速 度 藉 由 積 分 經 歸 零 後 之 側 向 速 度 以 決 定 側 向 位 移 在 BOS 點 時 歸 零 側 向 位 移 以 內 插 法 決 定 BOS 點 後 一 0 七 秒 之 側 向 位 移 動 態 穩 定 模 擬 :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系 統 (ESC) 之 效 能 可 藉 由 電 腦 模 擬 之 方 式 決 定 ( 參 考 5.6.3) 模 擬 方 法 之 使 用 車 輛 之 穩 定 功 能 應 由 申 請 者 以 模 擬 之 動 態 操 作 展 示 予 檢 測 機 構 此 模 擬 應 藉 由 可 展 現 下 述 車 輛 穩 定 性 能 之 方 式 進 行 : (a) 在 完 成 正 弦 轉 向 輸 入 後 一 秒 (T0+1) 之 橫 擺 角 速 度 (Yaw rate) (b) 在 完 成 正 弦 轉 向 輸 入 後 一 七 五 秒 之 橫 擺 角 速 度 (Yaw rate) (c) 相 對 於 車 輛 初 始 直 線 路 徑 之 車 輛 重 心 側 向 位 移 此 模 擬 應 使 用 經 驗 證 有 效 之 模 型 及 模 擬 工 具 且 使 用 之 測 試 狀 態 與 之 動 態 操 作 模 擬 工 具 之 驗 證 方 法 依 所 述 動 態 穩 定 模 擬 工 具 及 其 有 效 性 模 擬 工 具 之 規 格 模 擬 方 法 應 考 量 會 影 響 車 輛 行 進 方 向 與 翻 覆 之 主 要 因 子 典 型 的 模 型 可 包 含 下 述 車 輛 參 數 : (a) 車 軸 / 車 輪 ; (b) 懸 吊 ; (c) 輪 胎 ; (d) 底 盤 / 車 身 ; (e) 傳 動 系 統 / 驅 動 系 統 (driveline)( 以 適 用 者 為 對 象 ); (f) 煞 車 系 統 ; (g) 負 載

159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應 以 下 述 方 式 加 入 模 擬 模 型 中 : (a) 模 擬 工 具 之 子 系 統 ( 軟 體 模 型 ); 或 (b) 於 硬 體 控 制 迴 圈 配 置 中 增 加 電 子 控 制 單 元 模 擬 工 具 之 有 效 性 驗 證 應 藉 由 比 較 車 輛 實 際 測 試 結 果 來 驗 證 所 使 用 模 型 及 模 擬 工 具 之 有 效 性 以 之 動 態 操 作 作 為 驗 證 有 效 性 之 測 試 方 法 於 測 試 期 間, 下 述 運 動 參 數 應 視 實 際 適 當 狀 況 予 以 記 錄 或 依 照 ISO Part1:2005( 小 客 車 之 一 般 狀 態 ) 或 Part2 :2002( 大 型 車 輛 之 一 般 狀 態 ) 計 算 ( 視 車 輛 種 類 而 定 ) (a) 方 向 盤 角 度 (delta H); (b) 縱 向 速 度 (vx); (c) 側 滑 角 (beta) 或 側 向 速 度 (vy);( 選 用 ); (d) 縱 向 加 速 度 (ax); ( 選 用 ); (e) 側 向 加 速 度 (ay); (f) 橫 擺 角 速 度 (d psi/dt); (g) 轉 動 角 速 度 (d phi/dt); (h) 俯 仰 角 速 度 (d theta/dt); (i) 轉 動 角 (phi); (j) 俯 仰 角 (theta) 以 呈 現 被 模 擬 車 輛 之 行 為 及 車 輛 穩 定 功 能 之 操 作 與 實 際 車 輛 測 試 結 果 可 相 當 為 目 標 對 於 所 模 擬 車 型 系 列 依 動 態 操 作 方 法 所 得 到 之 輸 出 與 實 際 車 輛 測 試 結 果 可 相 當, 則 此 模 擬 器 可 視 為 有 效 在 模 擬 時 應 以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模 擬 之 激 化 及 順 序 與 實 際 車 輛 測 試 之 關 係 進 行 比 較 參 考 車 輛 及 受 模 擬 車 輛 配 置 間 之 物 理 參 數 差 異 應 於 模 擬 中 進 行 相 對 應 的 修 正 檢 測 報 告 應 檢 附 模 擬 器 之 測 試 報 告 5.7 煞 車 輔 助 系 統 (BAS) 性 能 規 範 一 般 規 範 安 裝 煞 車 輔 助 系 統 (BAS) 之 車 輛, 應 符 合 下 述 規 定 A 類 BAS 系 統 之 一 般 性 能 特 性 當 經 由 相 對 較 大 踏 板 力 之 偵 測 而 得 知 為 緊 急 情 況 時, 此 BAS 系 統 使 得 ABS 全 循 環 作 動 所 需 之 附 加 踏 板 力, 比 無 BAS 系 統 時 所 需 者 低 其 應 符 合 至 規 定 B 類 BAS 系 統 之 一 般 性 能 特 性 當 至 少 經 由 相 當 快 速 施 力 於 踏 板 之 偵 測 而 得 知 為 緊 急 情 況 時, 此 BAS 系 統 提 高 壓 力 以 傳 送 可 行 之 最 大 煞 車 率 或 致 使 ABS 達 到 全 循 環 作 動 其 應 符 合 至 規 定 一 般 試 驗 規 範 量 測 參 數 當 執 行 試 驗 時, 應 量 測 下 述 參 數 煞 車 踏 板 力 (Fp) 車 輛 速 度 (vx)

160 車 輛 減 速 度 (ax) 煞 車 溫 度 (Td) 煞 車 壓 力 (P), 若 適 用 煞 車 踏 板 作 動 速 度 (vp), 此 係 量 測 於 踏 板 中 心, 或 於 踏 板 機 構 上 與 踏 板 中 心 位 移 成 比 例 ( 允 許 對 量 測 值 進 行 簡 易 校 正 ) 之 位 置 量 測 設 備 上 述 之 參 數 應 以 適 當 之 轉 換 器 (Transducers) 量 測 準 度 (Accuracy) 操 作 範 圍 濾 波 技 術 數 據 處 理 及 其 他 要 求 皆 依 照 ISO :2006 標 準 規 範 踏 板 力 及 煞 車 碟 盤 溫 度 量 測 之 準 度 應 如 下 表 變 數 範 圍 系 統 轉 換 器 之 典 型 運 作 範 圍 建 議 最 大 記 錄 誤 差 踏 板 力 0 至 二 000 牛 頓 正 負 一 0 牛 頓 煞 車 溫 度 攝 氏 0 至 一 000 度 攝 氏 正 負 五 度 * 煞 車 壓 力 0 至 二 0MPa * 正 負 一 00kPa * * 適 用 於 之 規 定 BAS 試 驗 程 序 中 之 類 比 及 數 位 數 據 處 理 細 節 依 照 規 範, 數 據 擷 取 之 取 樣 率 應 至 少 為 五 00 赫 茲 若 能 證 明 至 少 為 規 定 之 等 同 精 度 量 測, 則 得 用 替 代 量 測 方 式 試 驗 條 件 測 試 車 輛 負 載 狀 態 : 車 輛 須 為 無 負 載 除 駕 駛 外, 前 座 可 乘 載 第 二 名 人 員 以 記 錄 試 驗 之 結 果 煞 車 試 驗 應 於 抓 地 力 良 好 之 乾 燥 路 面 執 行 試 驗 方 法 依 照 及 規 定 執 行 試 驗, 試 驗 速 度 應 為 一 00 正 負 二 公 里 / 小 時, 且 依 此 試 驗 速 度 行 駛 於 直 線 路 面 上 煞 車 裝 置 之 平 均 溫 度 應 符 合 規 定 試 驗 之 參 考 時 間 t0, 係 指 煞 車 踏 板 力 達 到 二 0 牛 頓 之 時 間 若 煞 車 系 統 有 其 他 能 量 來 源 輔 助, 其 所 需 施 加 踏 板 力 係 取 決 於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內 存 在 之 能 量 儲 量, 則 應 確 保 試 驗 開 始 時 有 足 夠 之 能 量 儲 量 A 類 BAS 之 評 估 A 類 BAS 應 符 合 及 規 定 試 驗 一 : 用 以 決 定 FABS 及 aabs 之 參 考 試 驗 FABS 及 aabs 之 參 考 值 應 依 規 定 之 程 序 決 定 試 驗 二 :BAS 作 動 一 旦 偵 測 到 緊 急 煞 車 條 件, 與 踏 板 力 相 關 之 系 統 應 展 現 出 以 下 比 率 之 顯 著 增 加 : (a) 於 許 可 下, 煞 車 管 路 壓 力 與 煞 車 踏 板 力 之 比 率, 或 (b) 車 輛 減 速 度 與 煞 車 踏 板 力 之 比 率 若 相 較 於 (F ABS extrapolated - F T ), 能 使 所 需 煞 車 踏 板 力 (F ABS - F T ) 減 少 百 分 之 四 0 至 百 分 之 八 0, 則 此 展 現 之 煞 車 作 動 特 性 符 合 A 類 BAS 之 性 能 規 定

161 (a) FT 及 at 為 啟 始 力 (Threshold force) 及 啟 始 減 速 度 (Threshold deceleration), 如 圖 八 a 所 示 申 請 者 應 提 供 FT 及 at 予 檢 測 機 構 at 應 介 於 三. 五 至 五.0 公 尺 / 秒 平 方 範 圍 內 減 速 度 3.5 至 5.0 m/s 2 之 間 煞 車 踏 板 力 (F) 圖 八 a:a 類 BAS 者 為 獲 致 最 大 減 速 度 所 需 之 踏 板 力 特 性 從 原 點 描 繪 通 過 FT 及 at 點 之 直 線 ( 如 圖 八 a 所 示 ) 煞 車 踏 板 力 F 於 此 線 與 a=aabs 水 平 線 之 交 點 處, 定 義 為 FABS, extrapolated N1 類 或 自 N1 類 衍 生 之 M1 類 車 輛, 若 車 輛 總 重 (GVM) 逾 二 五 00 公 斤, 則 申 請 者 可 選 擇 替 代 作 法, 取 代 車 輛 減 速 度 特 性, 改 由 煞 車 管 路 壓 力 反 應 特 性 獲 得 煞 車 踏 板 力 F T F ABS,min, F ABS,max 及 F ABS,extrapolated 此 應 以 煞 車 踏 板 力 逐 漸 增 加 方 式 量 測 得 以 車 速 一 00 正 負 二 公 里 / 小 時, 施 加 煞 車 踏 板 力 致 使 ABS 作 動, 依 此 執 行 五 次 試 驗, 決 定 ABS 循 環 啟 始 時 之 壓 力 值 並 記 錄 該 五 次 所 測 得 之 前 輪 壓 力 值, 取 得 其 平 均 值 為 P ABS 應 由 申 請 者 指 定 啟 始 壓 力 P T, 且 其 對 應 之 減 速 度 應 於 二. 五 至 四. 五 公 尺 / 秒 平 方 範 圍 內 應 依 之 規 定 繪 製 圖 八 b, 惟 係 以 管 路 壓 力 量 測 值 來 定 義 所 提 之 各 參 數, 其 中

162 (P ) 管 路 壓 力 力 量 變 化 起 點. 煞 車 踏 板 力 (F) (F) 圖 八 b:a 類 BAS 者 為 獲 致 最 大 減 速 度 所 需 之 踏 板 力 特 性 資 料 評 估 若 F ABS,min < FABS < F ABS,max, 其 中 且 則 其 確 有 A 類 BAS B 類 BAS 之 評 估 B 類 BAS 應 符 合 及 規 定 試 驗 一 : 用 以 決 定 FABS 及 aabs 之 參 考 試 驗 F ABS 及 a ABS 之 參 考 值 應 依 本 節 規 定 之 程 序 決 定 試 驗 二 :BAS 作 動 車 輛 應 依 規 定 之 速 度 行 駛 於 直 線 上, 駕 駛 應 依 圖 九 所 示 快 速 施 力 於 煞 車 踏 板, 模 擬 緊 急 煞 車 以 使 BAS 作 動 及 ABS 達 到 全 循 環 作 動 應 依 申 請 者 指 定, 致 動 煞 車 踏 板 以 使 BAS 作 動, 申 請 者 應 告 知 檢 測 機 構 受 測 車 輛 於 試 驗 時 所 需 之 煞 車 踏 板 輸 入 值 申 請 者 應 向 檢 測 機 構 宣 告 並 示 範 BAS 之 啟 始 作 動 條 件 於 t = t 秒 後, 及 直 至 車 速 降 至 一 五 公 里 / 小 時 為 止, 煞 車 踏 板 力 應 維 持 於 F ABS, upper 與 F ABS, lower 之 間 (F ABS, upper = 0.7 F ABS 且 F ABS, lower = 0.5 F ABS ) 若 於 t = t 秒 後, 踏 板 力 低 於 F ABS, lower 且 滿 足 規 定, 則 亦 視 同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資 料 評 估 若 於 t = t 秒 及 車 速 降 至 一 五 公 里 / 小 時 之 期 間, 平 均 減 速 度 (a BAS ) 至 少 維 持 於 0.85.a ABS, 則 可 視 為 有 B 類 BAS 作 動 之 證 明

163 煞 車 踏 板 力 (F) 煞 車 踏 板 力 減 速 度 初 始 踏 板 力 減 速 度 緊 急 施 力 於 踏 板 階 段 秒 BAS 評 估 階 段 ( 車 速 15km/h 結 束 ) 時 間 圖 九 :B 類 BAS 系 統 之 試 驗 二 圖 例 F ABS 及 a ABS 之 決 定 方 法 煞 車 踏 板 力 FABS 係 使 車 輛 達 到 最 大 減 速 度 以 使 ABS 全 循 環 作 動 之 最 小 踏 板 力 aabs 係 車 輛 於 規 定 之 ABS 減 速 期 間 之 減 速 度 應 緩 慢 施 力 於 煞 車 踏 板 ( 若 為 B 類 系 統, 則 未 作 動 BAS), 以 持 續 穩 定 增 加 減 速 度, 直 到 ABS 全 循 環 作 動 為 止 ( 如 圖 一 0) 所 需 減 速 度 (Full deceleration) 應 於 二.0 正 負 0. 五 秒 時 間 範 圍 內 達 到, 其 依 據 時 間 記 錄 之 減 速 度 曲 線 應 於 減 速 度 曲 線 區 帶 中 心 線 正 負 0. 五 秒 之 區 帶 (Corridor) 內 圖 一 0 所 示 為 自 時 間 t0 處 開 始, 於 二 秒 時 越 過 aabs 線 一 旦 達 到 所 需 減 速 度, 於 煞 車 踏 板 上 之 施 力 應 使 ABS 持 續 全 循 環 作 動 ABS 完 全 作 動 之 時 間 係 為 達 到 踏 板 力 FABS 之 時 間 量 測 值 應 於 減 速 度 增 加 變 化 之 區 帶 內 ( 如 圖 一 0) 減 速 度 a 減 速 度 增 加 變 化 之 區 帶 ABS 全 循 環 區 帶 時 間 範 圍 時 間 ( 秒 ) 圖 一 0: 決 定 F ABS 及 a ABS 之 減 速 度 區 帶

164 應 依 規 定 執 行 五 次 試 驗 每 次 有 效 之 試 驗, 應 依 煞 車 踏 板 力 紀 錄 資 料 繪 製 車 輛 減 速 度 關 係 圖 僅 採 用 車 速 逾 一 五 公 里 / 小 時 之 紀 錄 資 料 於 以 下 所 述 之 計 算 為 決 定 aabs 及 FABS, 車 輛 減 速 度 與 踏 板 力 量 測 應 使 用 二 赫 茲 低 通 濾 波 器 (Low pass filter) 應 以 每 一 牛 頓 踏 板 力 增 量, 計 算 五 次 個 別 減 速 度 與 煞 車 踏 板 力 關 係 圖 之 曲 線 之 平 均 減 速 度, 得 其 平 均 減 速 度 與 煞 車 踏 板 力 關 係 圖 之 曲 線, 此 為 maf 曲 線 由 maf 曲 線 決 定 車 輛 減 速 度 最 大 值, 此 為 a max 由 maf 曲 線 上 大 於 百 分 之 九 0a max 之 所 有 減 速 度 計 算 其 平 均 值, 為 a ABS 由 maf 曲 線 上,a=a ABS 所 對 應 之 F 值, 定 義 為 足 以 達 成 減 速 度 a ABS 之 最 小 踏 板 力 (F ABS ) BAS 數 據 處 理 類 比 數 據 處 理 轉 換 器 / 記 錄 系 統 組 合 之 整 體 頻 寬 不 應 小 於 三 0 赫 茲 為 執 行 必 要 之 訊 號 過 濾, 應 採 用 四 階 或 更 高 之 低 通 濾 波 器 (Low-pass filters), 通 帶 (Pass band) 寬 度 ( 從 0 赫 茲 至 負 三 分 貝 時 之 頻 率 f 0 ) 不 應 小 於 三 0 赫 茲,0 赫 茲 至 三 0 赫 茲 頻 率 範 圍 內 之 振 幅 誤 差, 應 小 於 正 負 百 分 之 0. 五 所 有 類 比 訊 號 應 以 盡 可 能 類 似 相 位 特 性 之 濾 波 器 處 理, 以 確 保 由 過 濾 所 致 之 時 間 延 遲 偏 差 在 時 間 量 測 值 所 需 準 度 範 圍 內 不 同 頻 率 範 圍 之 訊 號 於 類 比 過 濾 時, 可 能 引 致 相 位 偏 移 因 此, 應 考 慮 之 數 據 處 理 方 法 數 位 數 據 處 理 一 般 注 意 事 項 類 比 訊 號 準 備 包 括 考 慮 濾 波 器 振 幅 衰 減 及 取 樣 率, 以 避 免 混 疊 誤 差 (Aliasing error) 濾 波 器 相 位 遲 滯 及 時 間 延 遲 取 樣 及 數 位 化 注 意 事 項 包 括 取 樣 前 訊 號 放 大, 以 降 低 數 位 化 誤 差 每 個 取 樣 之 位 元 數 每 次 循 環 取 樣 數 量 取 樣 與 保 持 放 大 器 及 取 樣 時 間 間 隔 此 外 無 相 位 數 位 過 濾 (Phaseless digital filtering) 包 括 考 慮 通 帶 及 停 止 帶 (Stop band) 之 選 擇 衰 減 每 一 取 樣 允 許 波 紋 (Ripple) 及 濾 波 器 相 位 遲 滯 之 修 正 上 述 之 每 項 因 素 皆 應 考 慮, 以 使 整 體 數 據 擷 取 準 度 達 到 正 負 百 分 之 0. 五 混 疊 誤 差 為 避 免 無 法 修 正 之 混 疊 誤 差, 應 於 類 比 訊 號 取 樣 及 數 位 化 之 前 執 行 適 當 之 過 濾 使 用 之 濾 波 器 及 其 通 帶 應 依 相 關 頻 率 範 圍 所 需 之 平 度 (Flatness) 及 取 樣 率 進 行 挑 選 濾 波 器 特 性 及 取 樣 率 至 少 應 符 合 下 述 規 定 : (a)0 赫 茲 至 fmax 等 於 三 0 赫 茲 之 相 關 頻 率 範 圍 內, 衰 減 值 應 小 於 數 據 擷 取 系 統 之 解 析 度, 且 (b) 於 取 樣 率 ( 如 奈 奎 斯 (Nyquist) 或 折 疊 (Folding) 頻 率 ) 之 二 分 之 一 時, 訊 號 及 雜 訊 之 所 有 頻 率 組 件 量 應 降 至 低 於 系 統 之 解 析 度 於 百 分 之 0.0 五 解 析 度 下,0 至 三 0 赫 茲 頻 率 範 圍 內 之 濾 波 器 衰 減 值 應 小 於 百 分 之 0.0 五 ; 在 大 於 取 樣 率 之 二 分 之 一 之 所 有 頻 率, 其 衰 減 值 應 大 於 百 分 之 九 九. 九 五 巴 特 沃 思 濾 波 器 (Butterworth filter) 之 衰 減 公 式 如 下

165 其 中 n 係 指 濾 波 器 等 級 (Order) f max 係 指 相 關 頻 率 範 圍 ( 三 0 赫 茲 ) f o 係 指 濾 波 器 截 止 頻 率 (Cut-off frequency) f N 係 指 奈 奎 斯 (Nyquist) 或 折 疊 頻 率 對 於 四 階 濾 波 器 : A= 者 : f0=2.37 f max A= 者 : fs =2 (6.69 f 0 ) f s 係 指 取 樣 率 =2.f N 抗 混 疊 過 濾 濾 波 器 之 相 移 及 時 間 延 遲 應 避 免 過 度 類 比 過 濾, 且 所 有 濾 波 器 應 有 盡 可 能 類 似 相 位 特 性, 以 確 保 時 間 延 遲 差 異 於 該 時 間 量 測 值 所 需 準 度 範 圍 內 當 測 得 變 量 相 乘 形 成 新 變 量 時, 相 移 就 顯 得 特 別 顯 著, 因 振 幅 相 乘 時, 相 移 及 相 關 時 間 延 遲 會 累 加 相 移 及 時 間 延 遲 隨 f 0 增 加 而 減 低 若 已 知 描 述 取 樣 前 濾 波 器 之 方 程 式, 則 於 頻 率 範 圍 內 藉 由 簡 單 演 算 法 之 執 行, 可 去 除 相 移 及 時 間 延 遲 於 濾 波 振 幅 特 性 保 持 平 緩 之 頻 率 範 圍 內, 巴 特 沃 思 濾 波 器 (Butterworth filter) 之 相 移 phi 可 以 下 列 方 式 估 算 得 : 所 有 濾 波 器 等 級 之 時 間 延 遲 : t = (Φ/360) (1/f 0 ) 數 據 取 樣 及 數 位 化 於 三 0 赫 茲 時, 訊 號 振 幅 變 化 最 高 達 每 毫 秒 百 分 之 一 八 為 將 類 比 輸 入 變 化 引 發 之 動 態 誤 差 限 制 在 百 分 之 0. 一, 取 樣 或 數 位 化 時 間 應 小 於 三 二 微 秒 所 有 將 進 行 比 對 之 各 對 取 樣 或 取 樣 組 數 據, 應 同 時 或 於 足 夠 短 時 間 區 間 內 擷 取 系 統 要 求 數 據 系 統 解 析 度 應 為 一 二 位 元 ( 正 負 百 分 之 0.0 五 ) 或 更 高, 及 正 負 百 分 之 0. 一 ( 二 lbs) 之 準 度, 抗 混 疊 濾 波 器 應 為 四 階 或 更 高 之 等 級, 且 相 關 數 據 範 圍 f max 應 為 0 至 三 0 赫 茲 若 相 位 誤 差 隨 後 調 整 於 數 位 數 據 處 理, 且 大 於 5 f max, 則 四 階 濾 波 器 之 通 帶 頻 率 f 0 ( 從 0 赫 茲 至 頻 率 f 0 ) 應 大 於 2.37 f max 四 階 濾 波 器 之 數 據 抽 樣 頻 率 f S 應 大 於 13.4 f0 6. M2 M3 N2 N3 O 及 選 擇 符 合 6. 規 範 之 N1 類 車 輛 動 態 煞 車 6.1 設 計 符 合 性 聲 明 事 項 : 申 請 者 應 確 保 及 聲 明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煞 車 設 備 之 設 計 製 造 及 安 裝, 應 能 抵 抗 其 所 遭 遇 的 腐 蝕 及 老 化 現 象 ; 於 車 輛 正 常 使 用 下, 不 得 因 震 動 或 衝 擊 產 生 損 害 煞 車 系 統 之 效 能 應 不 受 電 場 或 磁 場 之 影 響

166 6.1.3 煞 車 來 令 片 之 材 質 不 得 使 用 石 綿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器 應 獨 立 於 駐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器 當 煞 車 傳 輸 裝 置 任 一 零 件 失 效 時 仍 能 符 合 第 二 煞 車 效 能 要 求 時, 允 許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與 駐 煞 車 系 統 共 用 傳 輸 裝 置 如 果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與 第 二 煞 車 系 統 為 共 用 的 控 制 裝 置, 則 駐 煞 車 系 統 應 能 於 車 輛 行 駛 時 作 動 如 果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與 第 二 煞 車 系 統 為 相 同 控 制 裝 置 且 共 用 傳 輸 裝 置 : 如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由 駕 駛 肌 肉 力 量 及 一 個 或 以 上 能 量 儲 存 輔 助 裝 置 所 作 動, 當 此 能 量 儲 存 輔 助 裝 置 失 效 時, 僅 使 用 駕 駛 肌 肉 力 量 ( 不 超 過 規 定 的 最 大 值 ) 必 須 能 在 沒 有 失 效 之 能 量 儲 存 輔 助 裝 置 輔 助 下 確 保 第 二 煞 車 效 能 如 果 常 用 煞 車 之 力 及 傳 輸 裝 置 僅 與 駕 駛 控 制 之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有 關 時, 必 須 至 少 有 兩 個 完 全 獨 立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每 一 裝 置 裝 備 其 自 有 獨 立 迴 路, 每 一 迴 路 僅 作 動 在 兩 輪 或 更 多 輪 之 制 動 部 份, 如 此 選 擇 乃 是 為 確 保 此 裝 置 在 依 第 二 煞 車 效 能 之 規 定 下 煞 車 時, 能 不 危 及 煞 車 過 程 之 車 輛 穩 定 性 此 外, 每 一 前 述 能 量 儲 存 輔 助 裝 置 必 需 配 備 如 所 述 之 警 告 裝 置 在 每 一 常 用 煞 車 迴 路 內, 當 至 少 一 個 空 氣 儲 存 器 內 時, 必 需 有 一 排 水 及 洩 氣 裝 置, 此 裝 置 安 裝 於 適 當 且 可 容 易 接 近 之 位 置 當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及 第 二 煞 車 系 統 有 各 別 之 控 制 裝 置 時, 同 時 作 動 此 兩 個 控 制 裝 置 時, 不 論 兩 個 煞 車 系 統 均 是 在 工 作 運 轉 狀 態 或 是 其 中 一 個 系 統 故 障, 將 不 可 造 成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及 第 二 煞 車 系 統 同 時 不 作 動 某 些 零 組 件, 如 踏 板 及 其 軸 承 煞 車 總 泵 及 其 活 塞 或 活 塞 組 ( 液 壓 系 統 ) 控 制 閥 ( 液 / 氣 壓 系 統 ), 介 於 踏 板 和 煞 車 總 泵 或 控 制 閥 之 連 結 煞 車 泵 和 其 活 塞 ( 液 / 氣 壓 系 統 ) 之 連 結 煞 車 之 連 桿 和 凸 輪, 如 果 他 們 尺 度 完 整 可 容 易 進 手 維 護 且 具 有 至 少 相 當 於 車 內 其 它 主 要 零 組 件 ( 如 轉 向 柱 之 連 結 ) 之 安 全 特 性 時, 則 將 不 能 被 視 為 容 易 破 損, 任 何 前 述 此 類 零 組 件 之 失 效 將 造 成 其 無 法 以 至 少 相 當 於 第 二 煞 車 要 求 規 定 之 效 率 制 動 車 輛 時, 其 必 需 以 合 金 或 相 當 特 性 之 材 料 製 造 且 在 正 常 操 作 煞 車 系 統 時 不 可 產 生 顯 著 的 扭 曲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必 需 作 用 在 車 輛 之 所 有 輪 且 需 適 當 分 配 各 軸 之 作 用 力, 且 於 重 覆 作 動 後, 仍 不 易 產 生 明 顯 煞 車 效 果 故 障 之 情 形 配 置 超 過 二 軸 以 上 之 車 輛, 為 避 免 輪 胎 鎖 死 或 煞 車 來 令 片 變 光 滑, 當 車 輛 處 理 較 輕 負 載 時, 假 若 車 輛 可 符 合 本 法 規 所 有 性 能 要 求 之 前 提 下, 允 許 作 用 於 某 一 軸 之 煞 車 力 可 以 自 動 地 降 低 至 零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作 用 力 需 能 依 縱 向 中 間 平 面 對 稱 地 分 配 至 同 軸 兩 側 之 車 輪, 可 能 造 成 此 分 配 由 對 稱 偏 至 不 對 稱 之 補 償 及 功 能 ( 如 ABS 等 ) 時 需 要 加 以 宣 告 電 力 控 制 傳 輸 裝 置 之 故 障 應 不 造 成 違 反 駕 駛 人 意 願 之 煞 車 作 動 制 動 之 磨 損 必 需 能 容 易 地 使 用 手 動 或 自 動 調 整 系 統 方 式 調 整 此 外, 控 制 裝 置 傳 輸 之 零 組 件 制 動 之 零 組 件 必 需 具 備 預 備 磨 損 用 之 行 程 預 度, 如 有 需 要, 當 制 動 變 熱 或 煞 車 來 令 片 磨 損 至 某 一 程 度 時, 在 沒 有 立 即 調 整 之 情 況 下, 適 當 的 補 償 方 式 需 能 確 保 煞 車 效 力 : 常 用 煞 車 應 能 自 動 調 整 煞 車 磨 損, 然 而, 對 於 O1 O2 類 車 輛 與 N2 N3 類 的 越 野 (Off road) 車 輛 及 N1 車 輛 的 後 煞 車 而 言, 自 動 調 整 煞 車 裝 置 之 安 裝 是 可 選 配 檢 查 常 用 煞 車 零 件 之 磨 損 狀 況 : 應 可 在 不 拆 下 車 輪 的 情 況 下, 藉 由 適 當 檢 查 孔 或 其 他 方 式, 利 用 車 輛 標 準 修 護 工 具 或 一 般 檢 查 裝 備 很 容 易 地 由 車 外 或 車 底 檢 查 常 用 煞 車 來 令 片 之 磨 損 狀 況 可 另 外 選 擇 之 方 式 為, 以 車 輪 ( 雙 輪 視 為 單 輪 ) 感 應 裝 置, 在 煞 車 來 令 片

167 必 需 要 更 換 時, 警 示 位 於 駕 駛 位 置 之 駕 駛, 此 警 示 得 使 用 符 合 本 法 規 所 規 定 之 黃 色 警 告 訊 號 煞 車 鼓 / 碟 盤 摩 擦 面 的 磨 損 狀 況 評 估, 可 僅 為 實 際 零 件 直 接 量 測 或 為 任 何 的 煞 車 鼓 / 碟 盤 磨 損 指 示 器 查 檢, 其 過 程 中 可 有 局 部 的 拆 解 在 申 請 型 式 認 證 試 驗 時, 申 請 者 應 定 義 下 述 : 煞 車 鼓 / 碟 盤 的 摩 擦 表 面 磨 損 狀 況 評 估 的 方 法, 包 括 所 需 局 部 拆 解 及 需 要 的 工 具 與 程 序 必 要 更 換 時 機 的 容 許 最 大 磨 耗 極 限 資 訊 此 資 訊 應 隨 手 可 得, 如 在 車 主 手 冊 或 電 子 資 料 記 錄 中 對 於 液 壓 傳 輸 之 煞 車 系 統, 其 液 體 儲 存 槽 注 入 口 需 易 於 使 用, 且 能 輕 易 檢 查 液 體 存 量 聯 結 力 控 制 (Coupling force control): 只 允 許 曳 引 車 配 備 有 聯 結 力 控 制 裝 置, 且 此 裝 置 應 能 減 少 曳 引 車 與 拖 車 之 間 的 動 態 煞 車 率 差 異 值, 在 檢 測 報 告 中 需 有 聯 結 力 控 制 裝 置 之 功 能 確 認, 確 認 方 法 需 由 製 造 廠 及 檢 測 單 位 同 意, 並 附 加 在 檢 測 報 告 上 一 聯 結 力 控 制 系 統 必 須 只 控 制 由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與 拖 車 的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 不 包 括 持 久 煞 車 系 統 ) 所 引 起 的 聯 結 力 警 告 訊 號 : 警 告 訊 號 應 使 駕 駛 者 於 全 天 候 皆 能 易 於 辨 識, 且 於 駕 駛 座 能 輕 易 判 讀, 其 零 件 故 障 應 不 對 煞 車 系 統 產 生 不 良 影 響 當 故 障 或 失 效 存 在 且 啟 動 開 關 位 於 開 -ON 時, 警 告 訊 號 應 持 續 顯 示, 且 訊 號 穩 定 不 閃 爍 煞 車 系 統 出 現 下 列 狀 況 時, 應 以 紅 色 警 告 訊 號 顯 示 : 液 壓 煞 車 系 統 零 件 故 障 致 使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無 法 達 到 其 性 能, 和 該 系 統 至 少 一 個 迴 路 失 效 時 替 代 性 的 作 法 是, 當 煞 車 油 容 量 低 於 申 請 者 容 許 之 指 定 值 時 駐 煞 車 系 統 作 動 時 機 動 車 輛 透 過 電 力 控 制 線 控 制 拖 車 煞 車 時, 當 拖 車 煞 車 系 統 無 法 達 到 其 效 能 或 單 一 迴 路 失 效 時 一 個 紅 色 警 告 訊 號, 用 以 指 示 出 此 法 規 所 定 義 的 車 輛 煞 車 設 備 內 的 故 障 此 故 障 使 無 法 達 到 規 定 的 常 用 煞 車 性 能 與 / 或 至 少 使 兩 個 獨 立 的 常 用 煞 車 迴 路 中 有 一 個 無 法 作 用 下 列 狀 況 應 以 黃 色 警 告 訊 號 顯 示 : 駐 煞 車 系 統 電 力 供 給 或 傳 輸 之 線 路 破 損 故 障 時 當 煞 車 系 統 退 化 或 損 壞 而 以 電 子 控 制 傳 輸 進 行 調 整 時 當 偵 測 到 車 輛 煞 車 系 統 中 的 一 個 電 路 故 障 而 此 故 障 並 未 以 紅 色 警 告 訊 號 顯 示 時 聯 結 力 控 制 故 障 時 除 了 N1 類 的 車 輛 以 外, 配 備 有 電 力 控 制 線 路 及 / 或 被 認 可 允 許 曳 引 配 備 有 電 力 控 制 傳 輸 裝 置 拖 車 的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當 拖 車 煞 車 設 備 的 電 力 控 制 傳 輸 裝 置 與 / 或 能 量 供 應 裝 置 故 障 時 使 用 選 擇 性 煞 車 以 確 保 車 輛 穩 定 性 之 拖 車, 當 其 穩 定 系 統 的 電 力 控 制 傳 輸 裝 置 出 現 故 障 時 當 供 應 至 拖 車 的 電 壓 降 至 無 法 確 保 規 定 的 常 用 煞 車 性 能 時 當 能 源 供 給 失 敗 時

168 配 備 電 力 控 制 傳 輸 裝 置 之 常 用 煞 車, 當 故 障 時 應 有 紅 色 或 黃 色 訊 號 警 告 駕 駛 者 當 電 池 電 壓 降 至 申 請 者 所 指 定 的 值 以 下, 使 無 法 再 確 保 規 定 的 常 用 煞 車 性 能 及 / 或 至 少 兩 個 常 用 煞 車 迴 路 都 無 法 得 到 規 定 的 第 二 煞 車 或 剩 餘 煞 車 性 能 時, 就 必 須 啟 動 所 規 定 的 紅 色 警 告 訊 號 在 啟 動 警 告 訊 號 以 後, 必 須 要 能 作 動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並 至 少 得 到 像 規 定 的 剩 餘 性 能 必 須 了 解 的 是, 在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的 能 量 傳 輸 裏 有 提 供 足 夠 的 能 量 此 要 求 並 不 違 背 有 關 第 二 煞 車 的 要 求 O 類 車 輛 之 煞 車 系 統 : 對 於 O1 類 拖 車 無 須 配 備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但 若 裝 備 則 需 符 合 與 O2 類 拖 車 相 同 之 規 範 對 於 O2 類 拖 車, 必 須 配 備 一 個 連 續 式 或 半 連 續 式 或 慣 性 ( 超 越 ) 式 的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慣 性 ( 超 越 )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只 能 用 於 中 心 軸 拖 車 然 而, 亦 可 裝 設 電 力 煞 車 系 統 對 於 O3 與 O4 類 拖 車 必 須 配 備 有 一 個 連 續 式 或 半 連 續 式 的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在 拖 車 上 配 備 有 一 由 曳 引 車 駕 駛 所 控 制 的 煞 車 時, 曳 引 車 的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必 須 配 備 有 一 裝 置, 使 得 在 拖 車 的 煞 車 系 統 有 故 障 或 曳 引 車 與 其 拖 車 之 間 的 空 氣 供 應 管 路 ( 或 是 採 用 這 類 其 它 型 式 的 連 接 ) 供 應 中 斷 時, 使 它 仍 能 以 針 對 第 二 煞 車 規 定 的 有 效 性 來 煞 住 拖 車 ; 特 別 是, 此 裝 置 必 須 位 於 曳 引 車 上 若 遇 有 氣 壓 連 接 管 線 故 障 電 力 控 制 線 路 中 斷 或 不 良, 駕 駛 必 須 仍 能 以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或 第 二 煞 車 控 制 或 駐 煞 車 控 制 的 方 式 來 全 部 或 部 份 地 作 動 拖 車 的 煞 車 ; 除 非 此 拖 車 配 備 符 合 下 述 規 範 之 自 動 煞 車, 且 該 故 障 會 使 自 動 煞 車 作 動 對 於 預 定 作 為 危 險 貨 物 運 輸 單 位 (ADR) 的 O4 類 拖 車 必 須 配 備 合 格 之 A 類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使 用 駕 駛 人 肌 力 以 外 之 能 量 來 輔 助 煞 車 之 作 動 時, 該 能 量 供 應 裝 置 可 為 一 個 或 多 個, 但 應 確 保 該 能 量 供 應 裝 置 具 有 足 夠 之 安 全 性 任 何 配 備 有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作 動 常 用 煞 車 之 車 輛, 必 須 有 一 警 告 裝 置 其 在 儲 存 能 量 降 至 某 一 程 度 時, 未 充 填 此 儲 存 裝 置 且 無 論 何 種 載 重 下, 發 出 光 學 ( 紅 色 ) 或 聲 音 訊 號 ; 此 訊 號 作 動 時 對 應 之 儲 存 能 量, 需 為 可 能 於 經 歷 四 次 全 行 程 作 用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端 後 的 第 五 次 作 用 常 用 煞 車 時, 獲 得 規 定 之 第 二 煞 車 效 能 ( 常 用 煞 車 之 傳 輸 正 常, 且 煞 車 調 整 儘 可 能 接 近 ) 此 警 告 裝 置 必 須 直 接 且 永 久 的 連 接 在 迴 路 上 當 引 擎 在 正 常 運 作 狀 況 下 運 轉 且 煞 車 系 統 無 失 效 時, 除 非 在 剛 啟 動 引 擎 後 需 要 充 填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否 則 警 告 裝 置 必 須 不 作 動 對 於 被 認 可 拖 曳 O3 或 O4 類 車 輛 之 機 動 車 輛, 若 該 拖 車 配 備 自 動 煞 車 則 其 自 動 煞 車 應 符 合 下 述 規 定 : 能 量 供 應 管 路 內 之 壓 力 須 在 駕 駛 人 作 用 於 指 定 的 煞 車 控 制 端 後 二 秒 內 下 降 至 一 五 0 kpa; 而 當 駕 駛 人 釋 放 煞 車 控 制 端 後, 能 量 供 應 管 路 內 之 壓 力 必 須 重 新 增 壓 當 能 量 供 應 管 路 以 一 00 kpa/sec 以 上 之 速 率 減 壓 時, 拖 車 之 自 動 煞 車 須 在 能 量 供 應 管 路 之 壓 力 下 降 至 二 00 kpa 前 開 始 作 動 用 以 點 亮 煞 車 燈 之 煞 車 訊 號 產 生 當 駕 駛 使 常 用 煞 車 作 動 時 需 觸 發 訊 號 使 煞 車 燈 亮 起 若 車 輛 運 用 電 子 訊 號 來 控 制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啟 動 應 用, 且 配 備 持 久 煞 車 系 統 及 / 或 A 類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時, 應 符 合 以 下 規 定 : 持 久 煞 車 及 / 或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產 生 之 減 速 度 1.3 m/sec 2 >1.3 m/sec 2

169 可 產 生 訊 號 應 產 生 訊 號 若 車 輛 配 備 有 不 同 於 上 述 規 格 之 煞 車 系 統, 其 持 久 煞 車 系 統 及 / 或 A 類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可 產 生 作 動 訊 號, 且 與 減 速 度 無 關 當 減 速 係 僅 由 引 擎 本 身 引 起 之 煞 車 效 應 而 產 生 時, 不 得 產 生 訊 號 當 拖 車 的 煞 車 系 統 於 " 自 動 控 制 煞 車 " 下 作 動 時, 裝 配 有 電 控 線 的 拖 車, 需 經 由 拖 車 電 控 線 送 出 點 亮 煞 車 燈 訊 號 但 當 減 速 度 小 於 0. 七 公 尺 / 秒 平 方 則 不 觸 發 訊 號 由 " 選 擇 性 煞 車 " 作 動 常 用 煞 車 時, 不 得 引 發 訊 號 點 亮 煞 車 燈 ( 註 : 在 " 選 擇 性 煞 車 " 作 動 期 間, 其 功 能 可 轉 換 成 " 自 動 控 制 煞 車 " ) 當 裝 備 有 電 控 線 之 前 車 接 受 到 來 自 拖 車 之 點 亮 煞 車 燈 訊 息 時, 前 車 應 產 生 點 亮 煞 車 燈 的 訊 號 裝 備 電 控 線 之 拖 車, 當 在 選 擇 性 煞 車 開 始 作 動 時 不 應 由 電 控 線 送 出 點 亮 煞 車 燈 之 訊 號 ( 註 : 此 規 範 需 配 合 ISO 修 訂 執 行 ) 當 車 輛 有 用 以 表 示 緊 急 煞 車 之 方 式 時, 緊 急 煞 車 信 號 之 產 生 與 解 除 應 只 能 在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時 由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施 加 而 作 動 : 當 車 輛 減 速 度 低 於 下 列 之 值 時, 不 得 產 生 信 號, 但 當 減 速 度 等 於 或 高 於 下 列 之 值 時 則 可 產 生 信 號, 實 際 數 值 由 申 請 者 宣 告 : N1 類 車 輛 : 當 車 輛 減 速 度 低 於 六 公 尺 / 秒 平 方 時 不 得 產 生 M2 M3 N2 及 N3 類 車 輛 : 當 車 輛 減 速 度 低 於 四 公 尺 / 秒 平 方 時 不 得 產 生 所 有 車 種 : 此 信 號 最 遲 應 於 車 輛 減 速 度 低 於 二. 五 公 尺 / 秒 平 方 時 解 除 於 下 列 情 況 時 亦 可 產 生 信 號 : (a) 可 藉 由 煞 車 數 據 資 料 所 推 算 的 減 速 度 值 產 生 信 號, 其 產 生 與 否 之 門 檻 應 依 上 述 所 定 義 N1 類 車 輛 : 當 車 輛 減 速 度 低 於 六 公 尺 / 秒 平 方 時 不 得 產 生 對 M2 M3 N2 及 N3 類 車 輛 : 當 車 輛 減 速 度 低 於 四 公 尺 / 秒 平 方 時 不 得 產 生 或 (b) 車 速 五 0 公 里 / 小 時 以 上 且 當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為 全 循 環 ( 所 定 義 ) 之 下, 此 信 號 可 於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作 動 時 產 生 當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不 再 是 全 循 環 狀 態 時, 此 信 號 應 即 解 除 對 於 配 備 B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N1 類 車 輛, 若 能 符 合 下 述 兩 個 條 件 時, 則 來 自 其 它 來 源 的 煞 車 輸 入, 可 適 當 地 調 配 讓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單 獨 作 用 : 在 符 合 下 述 其 中 之 一 的 要 求 下 ( 檢 測 機 構 得 使 用 額 外 的 車 輛 試 驗 程 序 來 檢 查 其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的 扭 力 輸 出 的 本 質 差 異 ( 例 如, 在 主 電 池 裏 的 電 量 狀 態 改 變 的 結 果 ) 可 自 動 被 漸 進 關 係 的 適 當 差 異 所 補 償 : 本 項 法 規 之 規 定, 或 本 基 準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的 6.3( 包 括 電 力 馬 達 嚙 合 時 的 情 況 ), 及 在 應 考 慮 可 能 輪 胎 / 道 路 抓 地 力 之 下, 為 確 保 煞 車 率 ( 檢 測 機 構 得 使 用 額 外 的 車 輛 試 驗 程 序 來 檢 查 其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 保 持 與 駕 駛 煞 車 需 求 相 關 聯, 煞 車 必 須 自 動 地 作 用 在 車 輛 的 所 有 車 輪 上 常 用 煞 車 第 二 煞 車 與 駐 煞 車 系 統 必 須 透 過 適 當 強 度 的 構 件, 作 用 在 被 連 接 到 車 輪 的 煞 車 表 面 針 對 特 殊 軸 的 煞 車 扭 矩 是 由 磨 擦 煞 車 系 統 與 B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所 共 同 提 供 的 地 方, 切 斷 後 者 的 來 源 是 被 允 許 的, 只 要 磨 擦 煞 車 來 源 永 遠 保 持 連 接 著, 且 能 夠 提 供 所 提 及 的 補 償

170 在 遇 有 短 暫 切 斷 的 暫 態 情 況, 不 完 全 的 補 償 是 被 接 受 的, 但 在 一 秒 內, 這 個 補 償 必 須 至 少 達 到 最 終 值 之 百 分 之 七 五 然 而 在 所 有 情 況 下, 所 有 永 久 連 接 的 磨 擦 煞 車 來 源 必 須 能 確 保 常 用 和 第 二 煞 車 系 統 持 續 以 規 定 程 度 的 有 效 性 來 操 作 只 有 在 駕 駛 座 的 駕 駛 才 能 控 制 解 除 駐 煞 車 系 統 的 煞 車, 而 這 是 透 過 一 個 不 會 因 洩 漏 就 產 生 作 用 的 系 統 配 備 A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M2, N1 及 總 重 小 於 五 公 噸 之 N2 類 車 輛 之 額 外 要 求 : 對 於 N1 類 車 輛, 其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僅 能 由 加 速 器 ( 油 門 ) 控 制 及 / 或 空 檔 位 置 作 動 對 於 M2 及 總 重 小 於 五 公 噸 之 N2 類 車 輛, 其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可 由 一 獨 立 之 開 關 或 撥 桿 控 制 對 於 及 之 規 定 亦 適 用 於 A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配 備 B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M2, N1 及 總 重 小 於 五 公 噸 之 N2 類 車 輛 之 額 外 要 求 : 除 自 動 方 式 外,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的 任 一 部 份 不 得 有 部 分 或 完 全 中 斷 之 現 象 本 節 規 範 不 得 違 背 所 述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必 須 僅 有 一 個 控 制 裝 置 ; 對 配 備 有 A 與 B 兩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電 動 車 輛, 除 外, 應 適 用 前 述 所 有 相 關 敘 述 在 此 情 況 時, 對 N1 類 車 輛, 其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可 由 加 速 板 ( 油 門 ) 及 / 或 空 檔 位 置 作 動 另 外,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之 作 動 必 須 不 減 低 前 述 經 由 釋 放 加 速 板 控 制 所 產 生 之 煞 車 效 果 ;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必 須 不 因 馬 達 的 分 離 或 檔 位 而 有 不 當 影 響 ; 若 煞 車 之 電 氣 構 件 的 操 作 是 由 一 個 來 自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的 資 訊 與 個 別 車 輪 的 煞 車 力 之 間 所 建 立 的 關 係 所 確 保, 若 導 致 軸 的 煞 車 分 佈 需 要 修 改 的 這 個 關 係 失 效 ( 及 6.6 或 本 基 準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視 何 者 適 用 ) 時, 則 至 少 須 在 啟 動 控 制 後 立 即 以 光 學 警 告 訊 號 警 告 駕 駛 人, 且 只 要 此 故 障 存 在 且 車 輛 控 制 開 關 ( 鑰 匙 ) 在 "ON" 的 位 置 時, 此 信 號 就 必 須 保 持 亮 著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之 操 作 必 須 不 受 電 場 或 磁 場 之 不 良 影 響 ; 對 裝 置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必 須 控 制 電 力 煞 車 系 統 對 於 配 備 B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在 下 列 電 池 狀 態 時, 所 產 生 的 煞 車 力 道 不 得 超 過 系 統 設 計 最 小 值 : 列 在 車 輛 規 格 中, 製 造 廠 所 建 議 之 最 大 充 電 程 度 在 不 小 於 全 充 電 程 度 的 九 五 %, 其 中 製 造 廠 對 此 並 無 特 別 建 議 在 車 輛 自 動 充 電 下 達 到 的 最 大 程 度 6.2 煞 車 試 驗 : 通 則 : 煞 車 系 統 性 能 的 決 定 是 藉 由 測 量 相 對 於 車 輛 起 始 速 度 的 煞 停 距 離 與 / 或 測 量 試 驗 中 的 平 均 減 速 度 煞 停 距 離 : 為 車 輛 從 駕 駛 員 開 始 作 動 煞 車 系 統 之 控 制 裝 置 至 車 輛 完 全 停 止 所 行 走 之 距 離 平 均 減 速 度 (dm): 應 依 下 列 公 式 計 算 v b 至 v e 間 行 駛 距 離 之 平 均 減 速 度 :

171 d m 2 2 v b ve 25.92(s s ) e b 其 中 : v 0 = 車 輛 初 始 速 率 ( 公 里 / 小 時 ); 初 速 率 應 不 小 於 測 試 速 率 之 九 八 % v b = 於 0.8 v 0 之 車 輛 速 率 ( 公 里 / 小 時 ), v e = 於 0.1 v 0 之 車 輛 速 率 ( 公 里 / 小 時 ), s b = 介 於 v 0 及 v b 之 間 的 行 駛 距 離 ( 公 尺 ), s e = 介 於 v 0 及 v e 之 間 的 行 駛 距 離 ( 公 尺 ) 申 請 型 式 認 證 之 車 輛 條 件, 應 於 每 一 型 式 試 驗 前 述 明, 並 詳 列 於 測 試 報 告 中 測 試 時 之 風 速 應 不 影 響 測 試 結 果 且 除 非 另 有 規 定, 否 則 路 面 應 有 良 好 之 摩 擦 係 數 測 試 路 面 應 平 坦 如 果 車 輛 最 大 設 計 車 速 小 於 規 定 的 車 速, 則 可 採 用 車 輛 的 最 高 車 速 來 進 行 試 驗 進 行 下 述 各 項 試 驗 時, 煞 車 性 能 應 在 輪 子 無 鎖 定 ( 速 率 超 過 一 五 公 里 / 小 時 ) 車 輛 無 偏 離 車 道 與 無 異 常 振 動 之 條 件 下 獲 得 若 使 用 煞 車 系 統 作 為 達 到 更 高 層 次 目 標 工 具 之 系 統 或 功 能, 在 進 行 動 態 煞 車 型 式 認 證 時, 不 得 關 閉 該 功 能 對 於 完 全 或 部 份 以 永 久 連 接 到 車 輪 之 電 動 馬 達 提 供 動 力 之 車 輛, 所 有 的 試 驗 應 於 馬 達 作 動 時 進 行 針 對 上 述 所 提 及, 配 備 有 A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的 車 輛, 則 必 須 在 一 條 低 抓 地 力 係 數 ( 如 本 基 準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的 所 定 義 ) 的 道 路 上 進 行 所 定 義 之 試 驗 然 而, 最 高 測 試 速 度 應 不 得 超 過 本 基 準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低 抓 地 力 表 面 所 規 定 對 應 車 輛 種 類 之 最 高 測 試 速 度 此 外, 針 對 配 備 有 A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的 車 輛, 換 檔 的 暫 態 或 加 速 器 控 制 釋 放 都 不 可 影 響 在 所 提 到 的 試 驗 的 車 輛 行 為 在 與 所 規 定 的 試 驗 中, 不 允 許 有 車 輪 鎖 死 的 情 況 不 過, 若 方 向 盤 角 度 在 一 開 始 的 兩 秒 內 轉 動 一 二 0 度 以 內, 且 整 個 測 試 期 間 不 大 於 二 四 0 度, 則 方 向 矯 正 是 被 允 許 的 對 於 係 由 主 電 池 ( 或 是 一 個 輔 助 電 池 ) 供 電 ( 且 此 電 池 只 由 一 個 獨 立 的 外 接 充 電 系 統 接 收 能 量 ) 的 電 力 作 動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該 等 電 池 平 均 電 量 在 煞 車 性 能 試 驗 中 之 充 電 狀 態 應 不 超 過 所 規 定 要 提 供 煞 車 故 障 警 告 之 充 電 狀 態 之 百 分 之 五 如 果 警 告 訊 號 已 出 現, 則 電 池 可 在 試 驗 過 程 中 充 電 一 部 分, 以 使 它 們 保 持 在 所 需 的 電 量 範 圍 狀 態 煞 車 中 的 車 輛 行 為 在 煞 車 試 驗 時, 特 別 是 在 高 速 的 情 況, 務 必 要 檢 查 煞 車 時 車 輛 的 一 般 行 為 當 在 抓 地 力 降 低 的 道 路 上 煞 車 時 之 車 輛 行 為, 對 於 M2, M3, N1, N2, N3, O2, O3 及 O4 類 車 輛 須 符 合 及 6.6 與 / 或 本 基 準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的 相 關 要 求 若 為 所 述 之 煞 車 系 統, 當 一 特 殊 軸 ( 或 多 軸 ) 的 煞 車 含 有 超 過 一 個 的 煞 車 扭 矩 來 源, 且 任 何 個 別 的 來 源 會 隨 著 其 它 來 源 而 改 變 的 情 況, 則 車 輛 必 須 符 合 及 6.6 的 要 求, 或 是 在 所 有 關 係 都 被 其 控 制 策 略 所 允 許 下, 得 以 符 合 本 基 準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為 替 代 要 求 型 式 0 試 驗 : 冷 煞 車 之 一 般 性 能 試 驗

172 一 般 規 範 : 車 輛 應 在 煞 車 制 動 裝 置 是 冷 的 ( 煞 車 碟 或 煞 車 鼓 外 表 面 溫 度 不 超 過 攝 氏 一 00 度 ) 且 分 別 在 全 負 載 與 無 負 載 之 狀 態 下, 執 行 本 測 試 全 負 載 : 係 指 該 車 配 重 至 製 造 廠 宣 稱 之 最 大 總 重 量 無 負 載 : 係 指 空 車 加 上 測 試 儀 器 駕 駛 員 及 記 錄 員 各 一 人 之 狀 態 軸 重 分 配 應 依 製 造 廠 規 定, 對 軸 重 分 配 之 數 種 配 置 應 使 每 軸 之 最 大 質 量 與 其 最 大 允 許 質 量 成 比 例 ; 對 於 拖 掛 半 拖 車 之 曳 引 車, 負 載 可 被 重 新 放 在 以 上 負 載 狀 況 造 成 的 大 王 銷 位 置 (Kingpin) 與 後 軸 中 心 線 的 中 間 對 半 拖 車 之 曳 引 車, 此 無 負 載 測 試 只 對 曳 引 車 ( 包 括 第 五 輪 的 重 量 ) 執 行 如 果 車 輛 為 有 臥 艙 之 底 盤 車, 則 可 增 加 一 輔 助 負 載 以 模 擬 車 體 重 量, 但 不 得 超 過 製 造 商 所 聲 明 的 最 小 重 量 對 於 配 備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 對 於 A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執 行 本 測 試 時 不 得 作 動 對 於 配 備 B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在 測 試 剛 開 始 時 的 電 池 狀 態 如 所 述 時, 應 使 由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所 提 供 之 煞 車 力 道 不 超 過 系 統 設 計 之 最 小 值 引 擎 不 連 接 ( 空 檔 ) 之 型 式 0 試 驗, 以 表 一 的 車 速 進 行 引 擎 連 接 ( 行 駛 檔 ) 之 型 式 0 試 驗, 車 速 限 制 請 參 見 表 一 試 驗 車 速 最 低 為 最 高 車 速 的 三 0%, 而 試 驗 車 速 最 高 則 為 最 高 車 速 的 八 0 % 對 於 配 備 有 限 速 器 的 車 輛, 此 限 速 器 速 度 即 視 為 最 高 車 速 以 人 為 負 載 來 模 擬 受 半 拖 車 負 載 影 響 的 半 拖 車 用 曳 引 車, 試 驗 速 度 不 可 超 過 八 0 公 里 / 小 時 表 一 型 式 0 試 驗 之 車 種 與 所 對 應 車 速 ( 公 里 / 小 時 ) 種 類 M 2 M 3 N 1 N 2 N 3 試 驗 類 型 0-I 0-I-II 或 IIA 0-I 0-I 0-I-II 型 式 0 試 驗 ( 空 檔 ) v 型 式 0 試 驗, 引 擎 連 接 v=0.80v max 但 不 超 過 配 備 空 氣 煞 車 系 統 之 O 類 車 輛 的 型 式 0 試 驗 : 拖 車 煞 車 性 能 可 以 由 : 曳 引 車 加 上 拖 車 的 煞 車 率 和 聯 結 器 上 量 得 的 推 力 計 算 出 來 或 是 在 某 些 只 有 拖 車 被 煞 車 的 情 況 下, 由 曳 引 車 與 拖 車 煞 車 率 計 算 出 來 在 此 試 驗 中, 必 須 切 斷 曳 引 車 的 引 擎 連 接 在 只 有 拖 車 被 煞 車 時, 考 慮 被 遲 延 的 額 外 重 量, 其 性 能 將 被 當 作 是 平 均 最 佳 減 速 度 除 了 下 述 的 狀 況 外, 必 須 測 量 拖 車 加 上 曳 引 車 的 煞 車 率 和 聯 結 器 上 的 推 力 以 決 定 拖 車 的 煞 車 率 拖 車 煞 車 率 的 計 算 是 根 據 以 下 的 公 式 : D Z R Z R M PR 其 中

173 Z R = 拖 車 的 煞 車 率, Z R M = 曳 引 車 加 上 拖 車 的 煞 車 率, D = 聯 結 器 上 的 推 力, ( 牽 引 力 : +D), ( 壓 縮 力 : -D) P R = 道 路 表 面 與 拖 車 的 車 輪 之 間 的 總 法 向 靜 態 作 用 力 對 於 配 備 連 續 或 半 連 續 式 煞 車 系 統 的 拖 車, 在 動 態 軸 負 載 有 改 變 時, 煞 車 制 動 器 內 的 壓 力 在 煞 車 時 並 沒 有 改 變 ; 以 及 在 只 有 拖 車 會 被 煞 車 的 半 拖 車 之 情 況 時 拖 車 煞 車 率 的 計 算 是 根 據 以 下 的 公 式 : PM PR ZR ( ZR M R) R PR 其 中 R= 滾 動 阻 力 值 = 0.01 P M= 道 路 表 面 與 曳 引 車 的 車 輪 之 間 的 總 法 向 靜 態 作 用 力 替 代 性 的 作 法 是, 拖 車 煞 車 率 的 評 估 可 只 用 拖 車 的 煞 車 在 這 個 情 況, 所 使 用 的 壓 力 必 須 與 組 合 煞 車 中 煞 車 制 動 器 內 所 量 得 的 壓 力 相 同 型 式 I 試 驗 : 衰 減 測 試 配 備 有 自 動 煞 車 調 整 裝 置 的 車 輛, 在 進 行 型 式 I 試 驗 前, 應 先 按 以 下 程 序 設 定 : 對 配 備 有 空 氣 作 用 煞 車 的 車 輛, 煞 車 的 調 整 必 須 要 能 使 自 動 煞 車 調 整 裝 置 仍 可 作 用 對 配 備 有 液 壓 操 作 碟 剎 的 車 輛, 就 不 需 要 做 設 定 對 配 備 有 液 壓 操 作 鼓 式 煞 車 的 車 輛, 煞 車 的 調 整 就 必 須 按 照 製 造 商 的 規 定 加 熱 程 序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於 全 負 載 之 狀 態 下, 依 照 下 述 條 件, 以 常 用 煞 車 連 續 施 加 及 釋 放 數 次 之 方 式 進 行 車 狀 況 輛 v 1 v 2 n 種 ( 秒 ) 類 M 2 80% v MAX 100 1/2 v N 1 80% v MAX 120 1/2 v M 3, N 2, N 3 80% v MAX 60 1/2 v 其 中 v 1 = 在 煞 車 一 開 始 時 的 起 始 速 度 ( 公 里 / 小 時 ) v 2 = 煞 車 結 束 時 的 速 度 ( 公 里 / 小 時 ) v MAX = 車 輛 的 最 高 車 速 ( 公 里 / 小 時 ) n = 使 用 煞 車 的 次 數 t = 煞 車 循 環 之 時 間 : 即 介 於 一 次 煞 車 施 加 至 下 次 施 加 之 間 隔 任 何 狀 況 下, 除 車 輛 煞 車 與 加 速 所 必 須 之 時 間 外, 應 容 許 每 一 循 環 有 一 0 秒 供 v 1 穩 定 之 用 t

174 這 些 測 試 中 施 加 於 控 制 端 之 力 量 應 調 整 使 首 次 使 用 煞 車 時 達 到 三 公 尺 / 秒 平 方 之 減 速 度 ; 這 個 力 量 在 後 續 的 使 用 煞 車 期 間 必 須 保 持 不 變 煞 車 過 程 中 引 擎 必 須 入 檔, 且 檔 位 為 最 高 齒 輪 比 ( 不 包 括 超 速 傳 動 ) 對 於 無 法 完 整 執 行 煞 車 熱 循 環 的 車 輛, 這 些 試 驗 必 須 以 於 首 次 使 用 煞 車 以 前 所 能 達 到 之 速 度 進 行, 之 後 則 以 所 能 獲 得 的 最 大 加 速 度 來 提 升 速 度, 並 接 著 在 上 述 針 對 個 別 車 輛 類 別 所 規 定 的 時 間 週 期 結 束 時 所 達 到 的 速 度 進 行 煞 車 對 於 配 備 B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在 測 試 剛 開 始 時 的 電 池 狀 態 如 所 述 時, 應 使 由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所 提 供 之 煞 車 力 道 不 超 過 系 統 設 計 之 最 小 值 連 續 煞 車 : 對 於 O2 與 O3 類 拖 車 的 常 用 煞 車 試 驗 (O3 類 拖 車 可 選 擇 之 型 式 III 試 驗 作 為 替 代 試 驗 ), 必 須 是 在 車 輛 全 負 載, 且 輸 入 到 煞 車 的 能 量 是 等 於 該 全 負 載 車 輛 以 穩 定 的 四 0 公 里 / 小 時 車 速, 在 七 % 坡 度 的 下 坡 行 進 一 七 公 里 距 離 的 時 間 所 記 錄 的 值 此 試 驗 的 進 行 是 在 一 水 平 路 面, 一 輛 曳 引 車 拉 著 這 輛 拖 車 ; 在 試 驗 中, 作 用 在 控 制 的 力 必 須 要 能 使 拖 車 的 阻 力 不 變 ( 拖 車 的 總 固 定 軸 負 載 的 七 %) 如 果 拖 拉 的 動 力 不 夠, 則 可 以 在 較 低 速, 但 以 下 表 內 的 一 個 較 長 距 離 來 進 行 試 驗 : 速 度 ( 公 里 / 小 時 ) 距 離 ( 公 尺 ) 熱 性 能 試 驗 : 於 型 式 I 試 驗 後,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熱 性 能 必 須 在 與 型 式 0 試 驗 ( 檔 位 在 空 檔 ) 相 同 條 件 且 注 意 平 均 控 制 力 不 大 於 實 際 使 用 平 均 力 量 的 情 況 下 測 量, 即 使 此 時 溫 度 條 件 可 能 不 同 對 於 配 備 A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在 使 用 煞 車 時 應 位 於 最 高 速 檔, 另 若 有 單 獨 之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控 制 則 不 可 使 用 對 於 配 備 有 B 類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且 已 根 據 完 成 熱 循 環, 則 熱 性 能 試 驗 必 須 是 在 車 輛 於 煞 車 熱 循 環 結 束 時 所 能 達 到 的 最 大 速 度 下 進 行, 除 非 其 可 達 到 所 規 定 的 速 度 為 了 比 較, 使 用 冷 煞 車 的 型 式 0 試 驗 必 須 從 下 述 狀 態 重 覆 試 驗 : (1) 相 同 速 度 ; 和 (2) 相 似 的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供 應 ; 此 供 應 是 以 適 當 的 電 池 電 量 狀 態 來 設 定, 而 且 是 熱 性 能 試 驗 時 所 能 提 供 的 試 驗 前 可 重 新 調 整 來 令 片, 以 使 這 由 熱 性 能 試 驗 所 獲 得 的 第 二 次 型 式 0 冷 性 能 可 與 與 的 標 準 相 比 較 自 由 運 轉 試 驗 : 配 備 有 自 動 煞 車 調 整 裝 置 的 機 動 車 輛, 完 成 上 述 試 驗 後, 等 冷 卻 到 足 以 代 表 是 冷 煞 車 的 一 個 溫 度 時, 執 行 以 下 的 其 中 一 種 狀 況, 以 驗 證 車 輛 是 否 能 自 由 運 轉 :

175 車 輪 可 以 自 由 運 轉 ( 例 如, 可 以 用 手 轉 動 ) 確 認 當 車 輛 釋 放 煞 車, 並 以 六 0 公 里 / 小 時 的 固 定 車 速 行 駛 時 的 漸 近 溫 度 (Asymptotic temperature) 及 剩 餘 的 煞 車 力 矩 型 式 II 試 驗 ( 下 坡 行 為 試 驗 ), 惟 所 述 車 輛 應 以 型 式 IIA 試 驗 替 代 本 項 : 全 負 載 的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的 試 驗 方 式 必 須 是, 輸 入 到 煞 車 的 能 量 是 等 於 該 全 負 載 車 輛 以 平 均 三 0 公 里 / 小 時 車 速, 在 六 % 坡 度 的 下 坡 行 進 六 公 里 距 離 的 時 間 所 記 錄 的 值, 所 使 用 的 是 適 當 檔 位 與 持 久 煞 車 系 統 ( 如 果 車 輛 有 配 備 的 話 ) 檔 位 必 須 是 引 擎 的 轉 速 ( 每 分 鐘 ) 不 超 過 製 造 商 所 規 定 的 最 大 值 針 對 能 量 只 被 引 擎 的 煞 車 作 用 所 吸 收 的 車 輛, 允 許 平 均 速 度 有 正 負 五 公 里 / 小 時 的 公 差, 且 檔 位 必 須 嚙 合 在 車 輛 可 以 用 最 接 近 三 0 公 里 / 小 時 的 車 速 穩 定 行 駛 於 六 % 坡 度 的 下 坡 如 果 引 擎 煞 車 作 用 的 性 能 光 是 由 測 量 減 速 度 所 決 定, 則 平 均 減 速 度 應 至 少 為 0 五 公 尺 / 秒 平 方 試 驗 結 束 時,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熱 性 能 必 須 在 與 型 式 0 試 驗 ( 檔 位 在 空 檔 ) 相 同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測 量, 即 使 此 時 溫 度 條 件 可 能 不 同 型 式 III 試 驗 (O4 類 全 負 載 車 輛 的 衰 減 試 驗 或 以 此 替 代 O3 類 車 輛 之 型 式 I 試 驗 ) 跑 道 試 驗 在 進 行 型 式 III 試 驗 前, 應 先 按 以 下 程 序 設 定 : 對 配 備 有 空 氣 作 用 煞 車 的 車 輛, 煞 車 的 調 整 必 須 要 能 使 自 動 煞 車 調 整 裝 置 仍 可 作 用 對 配 備 有 液 壓 操 作 碟 剎 的 車 輛, 就 不 需 要 做 設 定 對 配 備 有 液 壓 操 作 鼓 式 煞 車 的 車 輛, 煞 車 的 調 整 就 必 須 按 照 製 造 商 的 規 定 路 試 應 在 下 列 狀 況 下 進 行 : 使 用 煞 車 二 0 次, 每 次 煞 車 的 循 環 時 間 為 六 0 秒 開 始 煞 車 時 的 初 始 速 度 為 六 0 公 里 / 小 時 ; 作 用 在 控 制 的 力 量 必 須 調 整 到 在 首 次 使 用 煞 車 時, 相 對 於 拖 車 質 量 (P R ) 三 公 尺 / 秒 平 方 的 平 均 減 速 度 ; 這 個 力 量 在 後 續 的 使 用 煞 車 期 間 必 須 保 持 不 變 拖 車 之 煞 車 率 是 以 前 述 之 公 式 計 算 煞 車 結 束 時 的 速 度 為 : v 2 其 中 v 1 PM P P1 P2 / 4 P P M Z R= 拖 車 的 煞 車 率 ZR M 1 2 = 車 輛 組 合 (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加 上 拖 車 ) 的 煞 車 率 R= 滾 動 阻 力 值 = 0.01 P M= 道 路 表 面 與 曳 引 車 的 車 輪 之 間 的 總 法 向 靜 態 作 用 力 ( 公 斤 ) P R= 道 路 表 面 與 拖 車 的 車 輪 之 間 的 總 法 向 靜 態 作 用 力 ( 公 斤 ) P 1= 未 制 動 軸 所 承 受 的 拖 車 部 份 重 量 ( 公 斤 ) P 2= 制 動 軸 所 承 受 的 拖 車 部 份 重 量 ( 公 斤 ) v 1= 起 始 速 度 ( 公 里 / 小 時 ) v 2= 最 終 速 度 ( 公 里 / 小 時 ) 熱 性 能 試 驗 : 於 前 述 跑 道 試 驗 後,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熱 性 能 必 須 在 與 型 式 0 試 驗 相 同 條 件

176 且 初 始 速 度 為 六 0 公 里 / 小 時 的 情 況 下 測 量, 即 使 此 時 溫 度 條 件 可 能 不 同 自 由 運 轉 試 驗 : 拖 車 於 完 成 上 述 試 驗 後, 等 冷 卻 到 足 以 代 表 是 冷 煞 車 的 一 個 溫 度 時, 執 行 以 下 的 其 中 一 種 狀 況, 以 驗 證 車 輛 是 否 能 自 由 運 轉 : 車 輪 可 以 自 由 運 轉 ( 例 如, 可 以 用 手 轉 動 ) 確 認 當 車 輛 釋 放 煞 車, 並 以 六 0 公 里 / 小 時 的 固 定 車 速 行 駛 時 的 漸 近 溫 度 (Asymptotic temperature) 及 剩 餘 的 煞 車 力 矩 型 式 IIA 試 驗 ( 持 久 煞 車 性 能 ) 以 下 種 類 的 車 輛 必 須 進 行 本 項 試 驗 : 總 重 量 逾 五 公 噸 之 下 列 大 客 車 : 未 設 有 立 位 乘 客 數 逾 二 二 人 ( 不 包 含 駕 駛 員 ), 且 以 承 載 乘 坐 於 座 位 之 乘 客 為 主, 但 其 於 走 道 及 / 或 其 他 空 間 設 有 立 位, 而 該 其 他 空 間 不 超 過 相 當 於 二 個 雙 人 座 椅 空 間 允 許 曳 引 O4 類 拖 車 的 N3 類 車 輛 對 於 此 類 車 輛, 若 其 最 大 重 量 超 過 二 六 公 噸 時, 則 測 試 重 量 上 限 為 二 六 公 噸, 或 對 於 空 重 超 過 二 六 公 噸 者 該 重 量 應 以 計 算 方 式 考 量 預 定 作 為 危 險 貨 物 運 輸 單 位 (ADR) 的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與 配 備 有 持 久 煞 車 系 統 的 拖 車 檢 測 方 法 : 持 久 煞 車 系 統 的 性 能 必 須 在 車 輛 或 車 輛 組 合 最 大 重 量 時 試 驗 試 驗 方 式 必 須 是, 輸 入 到 煞 車 的 能 量 是 等 於 該 全 負 載 車 輛 以 平 均 三 0 公 里 / 小 時 車 速, 在 七 % 坡 度 的 下 坡 行 進 六 公 里 距 離 的 時 間 所 記 錄 的 值, 過 程 中 常 用 第 二 及 駐 煞 車 系 統 不 可 作 動 但 在 適 當 階 段 可 使 用 整 合 式 的 持 久 煞 車 系 統, 以 避 免 需 使 用 常 用 煞 車 變 速 箱 檔 位 必 須 是 在 引 擎 的 轉 速 不 超 過 製 造 商 所 規 定 的 最 大 值 檢 查 是 否 維 持 在 冷 煞 車 針 對 能 量 只 被 引 擎 的 煞 車 作 用 所 吸 收 的 車 輛, 允 許 平 均 速 度 有 正 負 五 公 里 / 小 時 的 公 差, 且 檔 位 必 須 嚙 合 在 車 輛 可 以 用 最 接 近 三 0 公 里 / 小 時 的 車 速 穩 定 行 駛 於 七 % 坡 度 的 下 坡 第 二 煞 車 系 統 性 能 試 驗 : 藉 由 引 擎 在 空 檔 之 型 式 0 試 驗, 從 下 表 車 速 進 行 測 試 M2 M3 N1 N2 N3 車 速 ( 公 里 / 小 時 ) 第 二 煞 車 效 能 試 驗 應 於 模 擬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實 際 失 效 之 條 件 下 進 行 對 使 用 電 力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應 額 外 檢 查 下 列 兩 失 效 之 性 能 : 常 用 煞 車 之 電 子 零 件 全 失 效 導 致 電 子 零 件 傳 送 最 大 煞 車 力 之 失 效 駐 煞 車 系 統 試 驗 : 車 輛 在 全 負 載 狀 態 下 於 一 八 % 的 坡 道 進 行 上 坡 和 下 坡 駐 車 測 試 經 授 權 可 曳 引 拖 車 之 車 輛 在 全 負 載 聯 結 狀 態 下 於 一 二 % 的 坡 道 進 行 上 坡 和 下 坡 駐 車 測 試 為 符 合 上 述 之 規 範, 應 於 全 負 載 狀 態 下, 以 空 檔 且 自 三 0 公 里 / 小 時 之 初 始 車 速 執 行 型 式 0 試 驗

177 6.2.9 傳 動 裝 置 故 障 後 的 剩 餘 煞 車 : 當 傳 動 裝 置 的 一 個 零 件 裏 發 生 故 障 時, 使 用 上 述 的 啟 始 車 速 以 型 式 0 試 驗 ( 空 檔 ) 進 行 測 試 剩 餘 煞 車 有 效 性 試 驗 是 模 擬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裏 實 際 故 障 的 狀 況 來 進 行 車 軸 的 煞 車 力 分 配 及 曳 引 車 與 拖 車 之 間 的 相 容 性 要 求 : 抓 地 力 運 用 曲 線 : 製 造 商 應 提 供 由 下 面 公 式 所 算 出 的 前 軸 與 後 軸 抓 地 力 運 用 曲 線 : f 1 T1 N 1 T1 h P1 z P g E T2 T2 f 2 N h 2 P2 z P g E 其 中 f i = 第 i 軸 的 抓 地 力 T i = 正 常 道 路 煞 車 狀 態 下, 煞 車 器 對 第 i 個 軸 的 施 力 N i = 在 煞 車 狀 態 下, 路 面 對 第 i 個 軸 的 反 作 用 力 P i = 在 靜 止 狀 態 下, 路 面 對 第 i 個 軸 的 反 作 用 力 g = 重 力 加 速 度 z = 車 輛 的 煞 車 率 P = 車 輛 質 量 h = 重 心 高 度, 此 重 心 由 製 造 廠 指 定, 但 須 經 專 業 機 構 同 意 E = 軸 距 這 些 曲 線 須 在 下 述 條 件 下 進 行 繪 製 : 無 負 載, 具 有 駕 駛 人 且 為 可 行 駛 狀 態 若 為 底 盤 車, 允 許 增 加 一 模 擬 完 成 車 質 量 之 值, 但 該 值 不 得 超 過 製 造 商 宣 告 之 最 小 質 量 全 負 載, 若 具 有 多 種 軸 重 分 配, 則 以 前 軸 荷 重 最 大 之 情 況 進 行 試 驗 若 車 輛 無 法 依 照 前 述 確 認, 則 應 執 行 車 輪 鎖 定 順 序 測 試 : 本 項 測 試 須 在 抓 地 力 係 數 不 大 於 0 三, 以 及 約 為 0 八 ( 乾 燥 路 面 ) 之 二 種 路 面 上 進 行 測 試 車 速 : 在 低 摩 擦 係 數 的 路 面, 車 速 為 六 0 公 里 / 小 時, 但 不 可 超 過 0 八 在 高 摩 擦 係 數 的 路 面, 車 速 為 八 0 公 里 / 小 時, 但 不 可 超 過 v max v max 踏 板 力 量 的 施 加 應 可 讓 車 輛 的 第 二 個 車 輪 在 煞 車 開 始 作 動 後 的 0 五 至 一 秒 之 間 達 到 鎖 定 狀 態, 且 施 力 持 續 到 同 一 軸 上 的 兩 個 車 輪 都 發 生 鎖 定 為 止 試 驗 須 在 此 兩 種 路 面 上 各 執 行 二 次, 若 其 中 有 一 次 失 敗 則 應 進 行 第 三 次 決 定 性 測 試 6.3 M2 M3 及 N 類 車 輛 煞 車 之 性 能 基 準 :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 煞 停 距 離 及 平 均 減 速 度 應 如 下 表 所 示 種 類 M 2 M 3 N 1 N 2 N 3 試 驗 0-I-II 或 0-I 0-I 0-I 0-I-II 類 型 IIA

178 型 式 0 試 驗, 引 擎 處 於 空 檔 s d m 2 v 0.15v m/s 2 型 式 0 試 驗, 引 擎 連 接 其 中 : s d m F v = 車 速, 單 位 為 公 里 / 小 時 s= 停 車 距 離, 單 位 為 公 尺 d m = 平 均 減 速 度, 單 位 為 公 尺 / 秒 平 方 F= 作 用 在 腳 控 制 的 力, 單 位 為 牛 頓 2 v 0.15v m/s 2 700N 對 於 被 認 可 去 拖 曳 未 作 動 煞 車 之 拖 車 之 機 動 車 輛, 針 對 相 關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類 別 的 最 小 規 定 性 能 ( 針 對 引 擎 是 在 空 檔 的 型 式 0 試 驗 ) 必 須 使 用 達 到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製 造 商 所 聲 稱 的 最 大 重 量 的 未 作 動 煞 車 之 拖 車 整 體 之 平 均 減 速 度 是 由 全 負 載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的 型 式 0( 空 檔 ) 試 驗 中 所 得 到 的 最 大 煞 車 性 能, 使 用 下 列 公 式 計 算 而 得 : d M R 其 中 = 當 聯 結 到 未 作 動 煞 車 之 拖 車 時, 計 算 得 到 的 平 均 減 速 度, d M = 在 引 擎 在 空 檔 的 型 式 0 試 驗 中 所 得 到 的 只 有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的 最 大 平 均 減 速 度 P M =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的 重 量 ( 全 負 載 ) P R = 如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的 製 造 商 所 聲 稱 的, 可 被 聯 結 的 未 作 動 煞 車 之 拖 車 的 最 大 重 量 第 二 煞 車 系 統 : 即 使 啟 動 它 的 控 制 器 也 使 用 於 其 它 煞 車 功 能, 仍 必 須 提 供 一 個 不 超 過 以 下 值 的 停 車 距 離, 且 其 平 均 最 佳 減 速 度 不 小 於 下 述 值 : 0.15v (2v /130) M2 及 M3 類 車 輛 : ; 括 弧 內 之 值 相 當 於 平 均 減 速 度 = 二 五 公 尺 / 秒 平 方 N 類 車 輛 : ; 括 弧 內 之 值 相 當 於 平 均 減 速 度 = 二 二 公 尺 / 秒 平 方 駐 煞 車 系 統 性 能 : 全 負 載 狀 態 下, 駐 煞 車 系 統 應 能 維 持 車 輛 停 駐 於 一 八 % 坡 度 之 上 坡 或 下 坡 對 於 經 授 權 可 曳 引 拖 車 之 車 輛, 其 駐 煞 車 系 統 必 須 維 持 聯 結 車 輛 停 駐 於 一 二 % 坡 度 之 上 坡 或 下 坡 在 達 到 前 述 性 能 前, 允 許 駐 煞 車 系 統 先 作 用 幾 次 動 態 試 驗 之 平 均 減 速 度 不 得 低 於 一 五 公 尺 / 秒 平 方, 且 施 加 煞 車 之 控 制 力 應 符 合 下 述 之 規 範 駐 煞 車 系 統 若 發 生 電 子 失 效, 應 符 合 以 下 規 定 : M2 M3 N2 及 N3 類 車 輛 : 0.15v (2v 2 /115) 2

179 當 控 制 電 子 失 效, 或 微 電 子 控 制 單 元 外 部 電 子 控 制 傳 輸 線 ( 不 包 括 能 源 供 應 ) 線 路 中 斷 的 操 作 控 制 或 操 作 煞 車 的 電 子 傳 輸 線 路 失 效, 應 仍 可 自 駕 駛 座 位 置 施 加 駐 煞 車 系 統 一 旦 作 動, 駐 煞 車 應 持 續 作 動 而 不 受 點 火 開 關 狀 態 影 響 ; 當 駕 駛 者 再 移 動 車 輛 時, 駐 煞 車 應 能 立 即 自 動 解 除 必 要 時 可 使 用 車 輛 上 的 工 具 及 / 或 輔 助 設 備 以 釋 放 駐 煞 車 系 統 N1 類 車 輛 : 當 控 制 電 子 失 效, 或 控 制 與 其 直 接 連 接 之 ECU 之 間 之 電 子 控 制 傳 輸 線 線 路 中 斷 ( 不 包 括 能 源 供 應 ), 應 仍 可 自 駕 駛 座 位 置 施 加 駐 煞 車 系 統 一 旦 作 動, 駐 煞 車 應 持 續 作 動 而 不 受 點 火 開 關 狀 態 影 響 ; 當 駕 駛 者 再 移 動 車 輛 時, 駐 煞 車 應 能 立 即 自 動 解 除 可 藉 由 車 輛 引 擎 / 手 排 或 自 排 變 速 箱 ( 駐 車 檔 ) 來 達 成 或 輔 助 達 成 前 述 性 能 駐 煞 車 系 統 的 電 子 傳 輸 線 路 中 斷 或 控 制 電 子 失 效, 應 以 所 規 定 之 黃 色 警 告 訊 號 立 即 警 示 駕 駛 者 另 外, 控 制 電 子 ( 不 包 括 能 源 供 應 ) 或 電 子 控 制 單 元 外 部 之 線 路, 當 點 火 開 關 於 開 ( 運 轉 ) 之 位 置, 有 一 0 秒 以 上 的 停 留 期 間, 且 該 控 制 在 開 ( 作 動 ) 位 置, 應 以 所 規 定 之 紅 色 閃 爍 警 示 訊 號 警 示 駕 駛 者 然 而, 若 駐 煞 車 系 統 偵 測 確 認 駐 煞 車 之 正 確 鉗 緊, 則 可 禁 斷 該 紅 色 警 告 訊 號 之 閃 爍, 而 應 使 用 無 閃 爍 之 紅 色 訊 號 來 指 示 駐 煞 車 已 作 動 若 駐 煞 車 作 動 狀 態 是 以 獨 立 的 紅 色 警 告 訊 號 為 正 規 顯 示 方 式, 並 滿 足 規 範, 應 以 此 訊 號 來 符 合 上 述 紅 色 訊 號 規 範 第 二 煞 車 系 統 及 駐 煞 車 系 統 之 控 制 施 力 : 若 控 制 器 為 手 動, 則 所 施 加 之 作 用 力 不 得 超 過 六 00 牛 頓 若 控 制 器 為 腳 動, 則 所 施 加 之 作 用 力 不 得 超 過 七 00 牛 頓 傳 動 裝 置 故 障 後 的 剩 餘 煞 車 :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的 剩 餘 性 能, 其 煞 停 距 離 不 可 超 過 下 表 所 述, 且 平 均 減 速 度 不 小 於 下 述 車 輛 類 別 M2 M3 N1 N2 N3 s(m) 全 負 載 0.15v (100/ 30) ( v 0.15v (100/ 30) ( v 0.15v (100/ 30) ( v 0.15v (100/ 30) ( v 0.15v (100/ 30) ( v /130) /130) /115) /115) /115) d m (m/s 2 ) 無 負 載 s(m) 0.15v (100/ 25) ( v 0.15v (100/ 30) ( v 0.15v (100/ 25) ( v 0.15v (100/ 25) ( v 0.15v (100/ 30) ( v /130) /130) /115) /115) /115) d m (m/s 2 ) 所 使 用 的 控 制 力 不 可 超 過 七 00 牛 頓 熱 性 能 : 型 式 I 試 驗 : 熱 性 能 應 不 小 於 所 述 基 準 ( 空 檔 ) 之 八 0%, 亦 不 小 於 執 行 型 式 0 試 驗 ( 空 檔 ) 所 量 取 性 能 之 六 0% 對 符 合 前 述 規 定 之 六 0% 要 求 卻 不 符 合 八 0% 要 求 者, 應 以 不 超 過 上 述 規 定 之 控 制 力 進 一 步 執 行 熱 性 能 試 驗 兩 測 試 之 結 果 均 應 載 入 於 報 告 中 型 式 II 試 驗 : 煞 停 距 離 應 不 大 於 平 均 減 速 度 應 不 小 於 下 述 值 M3 類 車 輛 : 0.15v (1.33v /130) ( 括 弧 內 之 值 相 當 於 平 均 減 速 度 = 三 七 五

180 公 尺 / 秒 平 方 ) N3 類 車 輛 : ( 括 弧 內 之 值 相 當 於 平 均 減 速 度 = 三 三 公 尺 / 秒 平 方 ) 型 式 IIA 試 驗 : 煞 車 必 須 是 冷 的, 即 煞 車 盤 上 或 鼓 式 煞 車 外 殼 所 量 得 的 溫 度 不 超 過 攝 氏 一 0 0 度 如 果 引 擎 煞 車 作 用 的 性 能 本 身 是 由 測 量 減 速 度 所 決 定, 則 平 均 減 速 度 應 至 少 為 0 六 公 尺 / 秒 平 方 6.4 O 類 車 輛 的 煞 車 系 統 性 能 :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為 連 續 或 半 連 續 式 之 O 類 車 輛, 其 作 用 在 煞 車 輪 上 的 總 力 必 須 至 少 是 最 大 輪 荷 重 的 x%,x 的 值 如 下 : 類 型 載 重 x (%) 全 拖 車 / 中 央 軸 拖 車 全 負 載 與 無 負 載 50 半 拖 車 全 負 載 與 無 負 載 v (1.33v 2 /115) 對 於 配 備 壓 縮 空 氣 煞 車 系 統 的 O 類 車 輛, 在 進 行 煞 車 試 驗 時 ( 試 驗 車 速 為 六 0 公 里 / 小 時 ), 能 量 供 應 管 路 內 的 壓 力 不 可 超 過 七 00 kpa 而 在 控 制 管 路 內 的 信 號 值 不 可 超 過 以 下 的 值 : 在 氣 壓 管 制 管 路 內 為 六 五 0 kpa 在 電 子 控 制 管 路 內 等 同 於 六 五 0 kpa 的 數 位 需 求 值 若 所 配 備 之 煞 車 系 統 為 慣 性 式,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設 計 符 合 性 聲 明 事 項 : 申 請 者 應 確 保 及 聲 明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液 壓 傳 動 煞 車 總 泵 行 程 不 得 小 於 聯 結 頭 機 件 的 最 大 位 移 G A ( G A: 技 術 允 許 最 大 質 量 ) 不 得 超 過 G' A ( 製 造 廠 所 宣 告 之 拖 車 允 許 煞 停 最 大 質 量 ) 檢 測 要 求 : 將 聯 結 頭 的 行 程 完 全 作 動, 過 程 中 所 有 機 件 傳 動 不 得 有 卡 住 變 形 斷 裂 之 情 況 以 動 態 之 實 際 執 行 煞 車 動 作, 拖 車 的 煞 車 機 構 不 可 有 自 我 作 動 或 不 受 控 制 的 情 況 出 現 0.08 g G A 倒 車 過 程 中 對 曳 引 車 的 阻 力 不 可 超 過, 依 此 目 的 設 計 的 系 統 在 曳 引 車 前 行 時 需 能 自 動 釋 放, 且 車 頭 朝 上 停 放 於 斜 坡 時, 駐 煞 車 不 可 受 到 不 良 的 影 響 O1( 若 有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 O2 及 O3 類 車 輛 應 進 行 型 式 I 試 驗,O3 類 拖 車 亦 得 選 擇 以 型 式 III 試 驗 替 代, 而 對 於 半 拖 車 之 型 式 I 或 型 式 III 試 驗, 作 動 煞 車 之 最 後 軸 的 重 量 應 符 合 最 大 軸 荷 重 ( 不 包 括 大 王 銷 之 負 載 ) O4 類 車 輛 應 進 行 型 式 III 試 驗, 而 對 於 半 拖 車 之 型 式 III 試 驗, 作 動 煞 車 之 最 後 軸 的 重 量 應 符 合 最 大 軸 荷 重 對 於 拖 車, 當 車 速 四 0 公 里 / 小 時 車 輪 周 圍 的 熱 煞 車 力 不 可 小 於 最 大 輪 荷 重 (Maximum stationary wheel load) 的 三 六 %, 也 不 可 小 於 相 同 速 度 型 式 0 試 驗 記 錄 值 的 六 0% 型 式 III 試 驗 之 熱 性 能 : 車 輪 周 圍 的 熱 煞 車 力 不 可 小 於 最 大 輪 荷 重 的 四 0%,

181 也 不 可 小 於 記 錄 在 相 同 速 度 的 型 式 0 試 驗 裏 的 值 的 六 0% 駐 煞 車 系 統 : 拖 車 配 備 的 駐 煞 車 系 統 必 須 在 與 曳 引 車 脫 離 時, 能 夠 保 持 全 負 載 拖 車 在 一 八 % 坡 度 的 上 坡 或 下 坡 的 靜 止 且 作 用 在 控 制 裝 置 上 的 力 不 可 超 過 六 00 牛 頓 自 動 煞 車 系 統 : 當 全 負 載 的 拖 車 以 四 0 公 里 / 小 時 的 車 速 進 行 試 驗 時, 煞 車 性 能 不 得 小 於 最 大 輪 荷 重 的 一 三 五 % 若 其 性 能 超 過 一 三 五 % 時, 允 許 車 輪 發 生 鎖 定 現 象 6.5 反 應 時 間 : 當 車 輛 裝 置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其 全 部 或 部 份 是 依 靠 駕 駛 人 肌 力 以 外 之 能 量 時, 於 緊 急 情 況 時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介 於 控 制 裝 置 開 始 作 用 與 最 少 分 配 軸 煞 車 力 量 達 到 前 述 性 能 水 準 之 時 間 必 須 不 超 過 0 六 秒 對 於 配 備 壓 縮 空 氣 煞 車 系 統 的 車 輛,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範 : M 及 N 類 車 輛 : 以 0 二 秒 作 動 時 間 來 說, 從 煞 車 控 制 器 作 動 到 煞 車 分 泵 內 的 壓 力 到 達 它 的 漸 近 值 的 七 五 %, 這 中 間 所 花 的 時 間 不 可 超 過 0 六 秒 從 煞 車 控 制 器 開 始 作 動 到 下 列 兩 項 發 生, 其 時 間 間 隔 不 可 超 過 下 表 之 時 間 : 在 氣 動 控 制 管 路 的 聯 結 頭 處 所 測 得 的 最 後 壓 力 值 到 達 漸 進 值 的 x% 在 電 控 控 制 線 路 內 的 信 號 值 到 達 其 漸 進 值 的 x% x (%) T ( 秒 ) 對 於 獲 准 曳 引 O3 或 O4 類 拖 車 之 機 動 車 輛, 應 額 外 執 行 下 述 試 驗 : 在 一 條 長 二 五 公 尺 內 徑 一 三 公 釐 的 管 末 端 處 測 量 壓 力, 且 在 測 量 時, 這 條 管 子 應 接 到 供 應 管 線 的 聯 結 頭 在 聯 結 頭 上 模 擬 控 制 管 線 失 效 在 0 二 秒 內 作 動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器 對 於 O 類 車 輛, 從 模 擬 器 在 氣 壓 控 制 管 路 內 產 生 的 壓 力 到 達 六 五 kpa 的 時 間 點 開 始, 到 拖 車 煞 車 作 動 器 內 的 壓 力 到 達 它 的 漸 進 值 七 五 % 的 時 間 點 為 止, 這 中 間 所 經 過 的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0 四 秒 對 於 O 類 車 輛, 從 模 擬 器 在 電 子 控 制 線 路 內 產 生 的 訊 號 超 過 六 五 kpa 對 應 訊 號 的 時 間 點 開 始 計 算, 到 拖 車 煞 車 作 動 器 內 的 壓 力 到 達 它 的 漸 進 值 七 五 % 的 時 間 點 為 止, 這 中 間 所 經 過 的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0 四 秒 對 於 配 備 液 壓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其 車 輛 減 速 度 或 在 最 少 分 配 軸 煞 車 汽 缸 的 壓 力, 應 能 在 前 述 規 定 的 時 間 內 達 到 規 定 的 性 能 6.6 車 軸 的 煞 車 力 分 配 及 曳 引 車 與 拖 車 之 間 的 相 容 性 要 求 : 若 車 輛 未 配 備 合 格 之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則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範, 車 輛 若 裝 設 有 持 久 煞 車, 則 持 久 煞 車 所 產 生 的 減 速 力 將 不 被 考 慮 雙 軸 車 輛 對 於 路 面 摩 擦 係 數 ( k ) 介 於 0 二 與 0 八 之 間 的 車 輛, 其 煞 車 率 ( z ) 應 符 合 下 式 : 抓 地 力 運 用 曲 線 : 下 述 車 輛 與 其 煞 車 率, 不 管 車 輛 的 負 載 狀 態 為 何, 後 軸 的 抓 地 力 運 用 曲 線 不 可 位 在 前 軸 抓 地 力 運 用 曲 線 的 上 方 : z k 0.2

182 煞 車 率 介 於 0 一 五 與 0 八 之 間 且 全 負 載 / 無 負 載 時 後 軸 載 重 比 未 超 過 一 五 的 N1 類 車 輛 或 是 總 重 量 小 於 二 公 噸 之 N1 類 車 輛 對 於 z 值 介 於 0 三 到 0 四 五 的 此 類 車 輛, 允 許 抓 地 力 運 用 曲 線 倒 置, 但 須 滿 足 後 軸 的 抓 地 力 運 用 曲 線 超 出 這 個 公 式 定 義 出 來 的 線 ( 理 想 抓 地 力 運 用 曲 線 ; 參 考 圖 一 A) 的 部 份 不 得 大 於 0 0 五 煞 車 率 介 於 0 一 五 與 0 五 之 間 的 N 1 類 車 輛 對 於 0 一 五 與 0 三 之 間 的 煞 車 率, 若 每 個 軸 的 抓 地 力 運 用 曲 線 都 落 在 與 這 個 方 程 式 所 訂 理 想 抓 地 力 運 用 曲 線 呈 平 行 的 兩 條 線 之 內 ( 如 圖 一 B 所 示 ), 且 後 軸 的 抓 地 力 運 用 曲 線 可 與 k z 這 條 線 交 叉 則 在 此 情 況 下, 亦 視 為 滿 足 本 項 條 件 若 將 前 句 的 煞 車 速 率 改 成 0 三 到 0 五 之 間, 並 將 前 句 的 改 成, 亦 適 用 之 此 外, 若 將 煞 車 速 率 改 成 0 五 與 0 六 一 之 間, 將 關 係 式 改 成, 亦 適 用 之 煞 車 率 介 於 0 一 五 與 0 三 之 間 的 其 他 類 車 輛 對 於 0 一 五 與 0 三 之 間 的 煞 車 率, 若 每 個 軸 的 抓 地 力 運 用 曲 線 都 落 在 與 k z 這 個 方 程 式 所 訂 理 想 抓 地 力 運 用 曲 線 呈 平 行 的 兩 條 線 之 內 ( 如 圖 一 C 所 示 ), 且 後 軸 的 抓 地 力 運 用 曲 線 在 煞 車 速 率 時, 符 合 下 面 的 關 係, 則 亦 視 本 項 條 件 被 滿 足 z k 0.08 k z z 0.5k 0.21 z 0.3 z ( k 0.38) k z 0.08 k z 對 於 可 曳 引 O3 或 O4 類 車 輛 且 配 備 壓 縮 空 氣 煞 車 系 統 的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範 : 測 試 進 行 時, 在 能 量 源 關 閉 供 應 管 線 阻 斷 一 個 容 積 0 五 公 升 的 儲 氣 槽 被 接 到 氣 動 控 制 管 線, 還 有 系 統 處 在 接 通 與 切 斷 壓 力 時, 在 煞 車 控 制 器 完 全 作 動 時, 位 在 供 應 管 線 與 氣 動 控 制 管 線 聯 結 頭 的 壓 力 應 介 於 六 五 0 與 八 五 0 kpa 之 間 對 於 配 備 電 子 控 制 管 線 的 車 輛,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器 的 一 次 完 全 作 動 須 提 供 一 個 介 於 六 五 0 與 八 五 0 kpa 壓 力 間 的 一 個 數 位 需 求 值 當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與 拖 車 之 間 的 聯 結 解 除 時, 這 些 數 值 應 明 確 出 現 在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上 且 下 述 圖 二 圖 三 及 圖 四 中 的 容 許 區 間 不 可 延 伸 超 出 七 五 0 kpa 及 ( 或 ) 對 應 的 數 位 需 求 值 當 系 統 處 在 接 通 壓 力 時, 務 必 要 讓 供 應 管 線 聯 結 頭 處 可 以 取 得 一 個 至 少 為 七 00 kpa 的 壓 力 在 沒 有 作 動 常 用 煞 車 器 時, 這 個 壓 力 須 被 展 現 車 輪 鎖 定 順 序 試 驗 : 對 煞 車 率 介 於 0. 一 五 至 0. 八 之 間 者, 前 輪 應 較 後 輪 先 或 同 時 鎖 定 同 時 鎖 定 係 指 在 車 速 大 於 三 0 公 里 / 小 時, 當 後 軸 各 輪 最 遲 鎖 定 與 前 軸 各 輪 最 遲 鎖 定 時 間 間 隔 小 於 0 一 秒 之 狀 況 踏 板 力 量 : 可 超 過 前 述 之 規 範 曳 引 車 ( 不 包 括 用 來 拖 曳 半 拖 車 之 曳 引 車 ): 對 於 獲 准 拖 曳 O3 或 O4 類 車 輛 且 配 備 壓 縮 空 氣 煞 車 系 統 的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對 於 二 0 到 七 五 0 kpa 之 間 的 各 個 壓 力, 煞 車 率 與 壓 力 p 之 間 的 可 容 許 關 係 應 落 在 圖 二 所 示 區 域 內 T / M P M m 半 拖 車 之 曳 引 車 : 曳 引 車 拖 曳 無 負 載 的 半 拖 車 : 無 負 載 組 合 是 指 : 一 輛 在 可 行 駛 狀 態 且 駕 駛 人 在 車 上 的 曳 引 車 與 一 輛 無 負 載 的 半 拖 車 聯 結 用 來 代 表 半 拖 車 對 曳 引 車 的 動 負 載 者, 須 是 一 個 位 在 第 五 輪 聯 結 處 相 當 於 一 五 % 最 大 質 量 的 靜 質 量 P s 處 在 曳 引 車 拖 曳 無 負 載 半 拖 車 狀 態 與

183 只 有 曳 引 車 狀 態 之 間 的 煞 車 力 一 定 要 繼 續 被 管 控 ; 須 確 認 只 有 曳 引 車 的 煞 車 力 曳 引 車 拖 曳 全 負 載 半 拖 車 : 全 負 載 組 合 是 指 : 一 輛 在 可 行 駛 狀 態 且 駕 駛 人 在 車 上 的 曳 引 車 與 一 輛 全 負 載 的 半 拖 車 聯 結 用 來 代 表 半 拖 車 對 曳 引 車 的 動 負 載 者, 須 是 一 個 位 在 第 五 輪 聯 結 力 等 於 下 式 的 靜 質 量 P s P P 0 (1 0.45z) 在 上 面 式 子 中, s s 對 於 h, 須 使 用 下 面 的 值 : 其 中 h 0 = 曳 引 車 重 心 高 度 P s0 代 表 曳 引 車 的 最 大 負 載 質 量 與 它 無 負 載 質 量 之 間 的 差 值 h h h s = 結 合 半 拖 車 之 聯 結 器 高 度 0 P h P 0 = 只 有 曳 引 車, 且 無 負 載 時 之 質 量 P1 P2 P P0 Ps g 0 P 若 車 輛 配 備 壓 縮 空 氣 煞 車 系 統, 對 於 二 0 到 七 五 0 kpa 之 間 的 各 個 壓 力, 煞 車 率 與 壓 力 T / M P M s P s p m 之 間 的 可 容 許 關 係 應 落 在 圖 三 所 示 區 域 內 多 軸 車 輛 : 應 符 合 前 述 之 規 範 對 於 煞 車 率 介 於 0 一 五 到 0 三 之 間 的 車 輛, 若 前 軸 組 中 任 一 軸 之 抓 地 力 大 於 後 軸 組 之 任 一 軸, 則 應 確 認 是 否 符 合 前 述 之 車 輪 鎖 定 順 序 試 驗 配 備 壓 縮 空 氣 煞 車 系 統 的 半 拖 車 : 對 於 二 0 到 七 五 0 kpa 之 間 的 各 個 壓 力, 煞 車 率 與 壓 力 T / R P R p m 之 間 的 可 容 許 關 係, 在 全 負 載 與 無 負 載 的 情 形 下, 皆 應 落 在 圖 四 A 與 圖 四 B 所 示 區 域 內 對 於 ( 矯 正 因 子 ;Correction factor) 小 於 0 九 五 之 半 拖 車, 若 符 合 K c 之 規 範, 則 可 免 符 合 前 述 之 規 範 全 拖 車 與 中 心 軸 拖 車 配 備 壓 縮 空 氣 煞 車 系 統 的 全 拖 車 : 應 符 合 上 述 之 規 範, 但 軸 伸 展 不 及 二 公 尺 者 除 外 軸 數 多 於 二 個 的 全 拖 車, 須 符 合 上 述 之 規 範 對 於 二 0 到 七 五 0 kpa 之 間 的 各 個 壓 力, 煞 車 率 與 壓 力 T / R P R p m 之 間 的 可 容 許 關 係, 在 全 負 載 與 無 負 載 的 情 形 下, 皆 應 落 在 圖 二 所 示 區 域 內 配 備 壓 縮 空 氣 煞 車 系 統 的 中 心 軸 拖 車 : 煞 車 率 T R / PR 與 壓 力 皆 應 落 在 演 算 自 圖 二 的 二 個 區 域 內 對 於 二 0 到 七 五 0 kpa 之 間 的 各 個 壓 力, 在 全 負 載 與 無 負 載 的 情 形 下, 均 應 符 合 若 無 法 符 合 前 述 之 規 範, 則 必 須 配 備 合 格 之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煞 車 分 配 系 統 故 障 時 : 應 能 以 規 定 的 第 二 煞 車 性 能 煞 停 車 輛 對 於 獲 准 曳 引 配 備 壓 縮 空 氣 煞 車 系 統 拖 車 之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其 控 制 管 線 聯 結 頭 所 達 成 的 壓 力 應 能 符 合 所 規 定 的 區 間 若 是 拖 車 上 的 控 制 器 故 障 時, 所 產 生 的 常 用 煞 車 性 能 必 須 至 少 達 到 常 用 煞 車 p m 之 間 的 可 容 許 關 係 在 乘 以 0 九 五 垂 直 刻 度 後,

184 性 能 宣 告 值 的 三 0% 煞 車 力 輸 出 試 驗 型 式 認 證 時 檢 查 在 各 車 軸 組 上 煞 車 的 輸 出 是 否 在 壓 力 範 圍 之 內 全 負 載 : 當 聯 結 頭 壓 力 在 二 0 到 一 00 kpa 之 範 圍 內 至 少 需 有 一 軸 輸 出 煞 車 力 當 聯 結 頭 壓 力 小 於 一 二 0 kpa 時 每 一 個 軸 組 至 少 要 有 一 個 軸 輸 出 煞 車 力 無 負 載 車 輛 : 當 聯 結 頭 壓 力 在 二 0 到 一 00 kpa 之 範 圍 內 至 少 需 有 一 軸 輸 出 煞 車 力 輪 軸 離 開 地 面 空 轉 時, 使 煞 車 力 作 動 至 用 手 無 法 轉 動 輪 胎, 此 狀 態 視 為 煞 車 力 作 動 6.7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 當 煞 車 系 統 之 傳 輸 裝 置 有 任 一 部 份 失 效 時, 不 受 該 失 效 影 響 之 其 他 能 量 供 應 裝 置 應 持 續 確 保 車 輛 能 符 合 第 二 煞 車 效 能 之 要 求 在 此 能 量 供 應 裝 置 下 游 之 儲 存 裝 置, 當 四 次 全 行 程 作 用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端 後 能 量 來 源 發 生 失 效 ( 該 儲 存 裝 置 為 具 備 經 八 次 全 行 程 作 用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端 後 仍 能 在 第 九 次 作 用 常 用 煞 車 時 達 到 符 合 第 二 煞 車 效 能 要 求 之 能 量 值 ), 其 第 五 次 作 用 常 用 煞 車 時 應 仍 可 符 合 第 二 煞 車 效 能 之 要 求 具 有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之 液 壓 煞 車 系 統, 當 其 無 法 滿 足 之 要 求 時, 若 其 在 任 一 傳 輸 失 效 之 下 且 所 剩 能 量 不 高 於 製 造 廠 宣 告 可 啟 動 能 量 供 應 之 切 入 值, 其 它 輔 助 之 能 量 供 應 裝 置 或 儲 存 槽 亦 予 以 隔 離 之 狀 況 下, 經 八 次 全 行 程 作 用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端 後, 仍 能 在 第 九 次 作 用 常 用 煞 車 時 達 到 符 合 第 二 煞 車 效 能 之 要 求 ( 或 者, 該 運 用 儲 存 能 量 的 第 二 煞 車 效 能 係 由 一 個 別 控 制 而 達 成, 則 為 須 符 合 殘 餘 性 能 要 求 ), 則 亦 可 視 為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6.8 電 池 充 能 狀 態 檢 視 程 序 : 此 程 序 適 用 於 使 用 在 主 電 池 和 再 生 煞 車 的 電 池 此 程 序 需 要 用 到 雙 向 DC 瓦 時 計 或 由 申 請 者 提 供 其 他 適 當 電 池 充 能 狀 態 之 量 測 方 式 進 行 程 序 : 若 為 新 電 池 或 是 曾 儲 存 過 久 之 電 池, 則 必 須 依 照 申 請 者 的 建 議 加 以 循 環 在 完 成 循 環 後, 尚 必 須 在 室 溫 靜 置 至 少 八 小 時 需 使 用 申 請 者 建 議 的 充 電 程 序 來 充 飽 電 在 進 行 以 及 之 煞 車 試 驗 時, 推 進 馬 達 所 消 耗 的 與 再 生 煞 車 系 統 所 供 應 的 瓦 - 時 必 須 加 以 記 錄, 變 成 一 個 消 耗 總 計, 以 用 來 決 定 存 在 於 一 特 殊 試 驗 的 開 始 或 結 束 時 的 電 量 狀 態 若 要 複 製 電 池 裏 電 量 狀 態 的 水 準 ( 像 是 的 那 些 ) 以 用 來 做 比 較, 則 這 些 電 池 應 重 新 充 電 到 該 電 量 狀 態 程 度 或 充 電 到 該 程 度 以 上, 即 是 要 放 電 到 接 近 固 定 電 力 的 固 定 負 載 裏, 直 到 所 需 的 充 電 狀 態 為 止 替 代 性 的 作 法 是, 只 針 對 電 池 供 電 的 推 進 電 力, 其 充 電 狀 態 可 透 過 運 轉 車 輛 來 加 以 調 整 試 驗 開 始 時, 以 其 儲 存 有 之 電 量 來 進 行 的 試 驗 必 須 在 一 到 達 所 要 的 充 電 狀 態 後, 即 儘 速 開 始

185 圖 一 A: 所 述 N1 類 車 輛 圖 一 B:N1 類 車 輛 ( 特 定 N1 類 車 輛 除 外 ) 備 註 :k=z-0.08 的 下 限 不 適 用 於 後 軸 的 抓 地 力 運 用

186 圖 一 C:M 1 與 N 1 類 以 外 的 動 力 驅 動 車 輛 及 全 拖 車 備 註 :k=z-0.08 的 下 限 不 適 用 於 後 軸 的 抓 地 力 運 用

187 圖 二 : 拖 曳 車 輛 與 拖 車 ( 半 拖 車 的 曳 引 車 與 半 拖 車 除 外 ) 備 註 : 本 圖 所 要 求 的 關 係 將 以 累 進 方 式 套 用 在 全 負 載 與 無 負 載 狀 態 之 間 的 中 間 負 載 狀 態, 且 須 以 自 動 手 段 被 達 成 圖 三 : 半 拖 車 的 曳 引 車 備 註 : 本 圖 所 要 求 的 關 係 將 以 累 進 方 式 套 用 在 全 負 載 與 無 負 載 狀 態 之 間 的 中 間 負 載 狀 態, 且 須 以 自 動 手 段 被 達 成

188 圖 四 A: 半 拖 車 備 註 : 在 全 負 載 與 無 負 載 狀 況 下, 煞 車 率 T R /P R 與 控 制 管 線 壓 力 之 間 的 關 係 依 下 述 判 定 : K c ( 全 負 載 狀 況 ) 與 K v ( 無 負 載 狀 況 ) 這 兩 個 因 子 可 以 參 考 圖 四 B 取 得 要 判 定 對 應 裝 載 與 無 裝 載 狀 況 的 面 積 時, 則 將 圖 四 A 內 陰 影 線 區 域 的 上 限 與 下 限 的 座 標 值 分 別 乘 上 K c 與 K v 因 子 即 可

189 g P P R 圖 四 B( 參 見 本 法 規 與 圖 四 A) 演 算 出 圖 四 B 的 公 式 : 0.7P K 1.7 PR max R ER g P PR h R R h R P P Rmax

190 6.9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適 用 於 條 文 1.3 所 規 範 之 車 輛, 及 自 行 選 擇 符 合 本 項 之 大 於 一 七 三 五 公 斤 之 M1 及 N1 類 車 輛 或 未 逾 三 軸 之 N1 類 車 輛 ) 一 般 規 定 依 據 及 1.3 之 規 定, 車 輛 配 備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之 特 殊 要 求 為 符 合 6.9 之 規 定, 及 所 提 其 他 車 輛 之 適 用 型 式 及 其 範 圍 認 定 原 則 : 車 輛 通 稱 名 相 同 機 動 車 輛 之 軸 組 型 態 及 驅 動 軸 數 相 同 ( 例 如 :4x2 6x2 及 6x4) 拖 車 之 軸 組 型 態 相 同 機 動 車 輛 之 前 軸 轉 向 比 ( 當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不 包 含 可 編 程 序 功 能 (End-of-line programmable feature) 或 自 學 功 能 時 ) 機 動 車 輛 之 額 外 轉 向 軸, 或 拖 車 之 轉 向 軸 相 同 舉 升 軸 (Lift axle) 相 同 一 般 要 求 機 動 車 輛 配 有 符 合 定 義 之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之 車 輛, 需 符 合 下 述 規 範 : 若 為 方 向 性 控 制 之 功 能, 應 在 評 估 實 際 車 之 狀 況 並 比 對 駕 駛 之 操 作 要 求 ( 允 許 與 其 他 車 輛 系 統 或 部 品 產 生 額 外 之 交 互 作 用 系 統 或 部 品 仍 應 符 合 其 所 對 應 之 規 範, 例 如 與 轉 向 系 統 產 生 交 互 作 用 應 符 合 四 七 轉 向 系 統 之 修 正 轉 向 規 定 ), 藉 由 選 擇 性 煞 車 系 統 來 獨 立 地 自 動 控 制 各 輪 軸 左 右 輪 速 或 輪 軸 組 各 輪 軸 左 右 輪 速 之 能 力 ( 多 輪 軸 係 指 相 鄰 兩 軸 之 距 離 大 於 兩 公 尺 時, 則 每 一 個 別 輪 軸 應 被 視 為 獨 立 之 輪 軸 組 ) 上 述 項 目 於 下 述 情 況 時 可 免 符 合 前 述 規 定 : (1) 當 車 速 低 於 二 十 公 里 / 小 時 (2) 在 系 統 完 成 初 始 自 我 測 試 及 可 信 度 (Plausibility) 檢 查 之 前 (3) 當 車 輛 為 倒 車 行 駛 之 狀 態 時 (4) 當 其 被 自 動 地 或 手 動 地 關 閉 時 此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如 適 用 ): (i) 當 車 輛 配 備 自 動 關 閉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之 機 能, 以 透 過 調 整 傳 動 系 統 功 能 而 增 加 牽 引 力 (Traction) 時, 其 關 閉 及 重 新 恢 復 應 與 調 整 傳 動 系 統 功 能 之 作 動 自 動 連 接 (ii) 當 車 輛 配 備 手 動 關 閉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之 機 能 時,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應 於 每 次 車 輛 啟 動 時 自 動 恢 復 ; (iii) 須 設 置 一 恆 亮 之 警 告 訊 號 以 提 醒 駕 駛 人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正 處 於 關 閉 狀 態 可 利 用 規 定 之 黃 色 警 告 訊 號 來 達 成 此 目 的 不 能 使 用 及 中 所 定 義 之 警 告 訊 號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之 功 能 性 展 現, 除 包 含 選 擇 性 煞 車 系 統 及 / 或 自 動 控 制 煞 車 系 統 外, 亦 至 少 須 符 合 下 述 功 能 : (1) 控 制 引 擎 動 力 輸 出 之 能 力 (2) 方 向 性 控 制 時 : 依 據 車 輛 橫 擺 角 速 度 (Yaw rate) 側 向 加 速 度 輪 速 及 駕 駛 者 所 控 制 之 煞 車 轉 向 與 引 擎 操 作, 來 判 斷 實 際 車 輛 行 為 只 能 使 用 車 輛 本 身 行 為 所 產 生 之 資 訊 假 使 這 些 數 據 無 法 直 接 量 測 得, 須 於 申 請 車 輛 型 式 認 證 時 向 檢 測 機 構 提 出 所 有 行 駛 狀 態 下 其 與 直 接 量 測 值 之 關 聯 性 ( 例 如 : 行 駛 於 隧 道 中 ) (3) 翻 覆 性 控 制 時 : 藉 由 車 輪 之 垂 直 向 受 力 ( 或 至 少 藉 由 側 向 加 速 度 及 輪 速 ) 以 及 駕 駛 者 所 控 制 之 煞 車 與 引 擎 操 作 來 判 斷 實 際 車 輛 行 為 僅 能 採 用 車 輛 本 身 所 產 生 之 資

191 訊 假 使 這 些 數 據 無 法 直 接 量 測 得, 須 於 申 請 車 輛 型 式 認 證 時 向 檢 測 機 構 提 出 所 有 行 駛 狀 態 下 其 與 直 接 量 測 值 之 關 聯 性 ( 例 如 : 行 駛 於 隧 道 中 ) (4) 配 有 壓 縮 空 氣 煞 車 之 曳 引 車 : 能 透 過 各 自 且 獨 立 於 駕 駛 者 之 外 之 控 制 線 路, 操 作 拖 車 常 用 煞 車 之 能 力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須 由 申 請 者 向 檢 測 機 構 展 式 一 部 實 車 之 動 態 操 作, 其 應 具 有 與 認 證 車 型 相 同 之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此 可 為 於 同 一 載 重 情 況 下, 將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啟 用 及 關 閉 來 比 對 所 獲 得 之 結 果 於 使 用 同 一 套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之 其 他 車 輛 及 其 他 載 重 情 況 執 行 動 態 操 作 之 替 代 方 式, 實 車 試 驗 或 電 腦 模 擬 之 結 果 皆 應 可 被 接 受 模 擬 器 之 使 用 應 符 合 規 定 模 擬 器 之 規 格 及 驗 證 應 符 合 規 定 在 測 試 程 序 決 定 前, 此 展 示 方 法 必 須 經 過 車 廠 及 檢 測 機 構 之 同 意, 且 應 包 含 試 驗 車 輛 所 裝 配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之 方 向 性 控 制 及 翻 覆 性 控 制 之 極 限 條 件, 其 展 示 方 法 及 結 果 必 須 附 加 至 型 式 認 證 報 告 中 可 使 用 下 述 任 一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動 態 操 作 為 其 展 示 之 方 法 ( 若 使 用 前 述 任 一 動 態 操 作 方 法 卻 無 法 使 產 生 方 向 性 控 制 之 失 效 或 翻 覆, 則 可 經 檢 測 機 構 同 意 採 用 另 替 代 方 法 ): 方 向 性 控 制 縮 減 半 徑 試 驗 方 向 盤 轉 角 階 躍 試 驗 正 弦 定 頻 試 驗 J 型 轉 彎 試 驗 不 同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之 單 車 道 變 換 試 驗 雙 車 道 變 換 試 驗 翻 覆 性 控 制 穩 態 繞 圓 試 驗 J 型 轉 彎 試 驗 倒 駛 轉 向 試 驗 或 魚 鉤 試 驗 非 對 稱 一 次 性 正 弦 轉 向 試 驗 或 方 向 盤 轉 角 脈 衝 試 驗 得 為 了 展 現 其 重 覆 性, 以 選 定 之 操 作 進 行 第 二 次 展 示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處 於 介 入 模 式 時, 需 有 一 閃 爍 警 告 訊 號 告 知 駕 駛 者 此 警 示 燈 作 動 之 時 間, 須 與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處 於 介 入 模 式 之 時 間 一 致 可 利 用 指 定 之 黃 色 警 告 訊 號 來 達 成 此 目 的 此 外, 與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相 關 之 系 統 介 入 ( 包 含 循 跡 控 制 拖 車 穩 定 輔 助 轉 彎 / 彎 道 煞 車 控 制 (Corner brake control) 及 其 他 利 用 油 門 及 / 或 個 別 扭 矩 控 制 裝 置 以 操 作 與 共 享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元 件 之 類 似 功 能 ), 也 可 藉 此 閃 爍 警 告 訊 號 指 示 駕 駛 人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處 於 介 入 模 式 時, 若 屬 於 學 習 程 序 之 判 斷 車 輛 操 作 特 徵 時, 則 不 該 產 生 上 述 訊 號 即 使 在 白 天, 駕 駛 仍 應 能 清 楚 可 見 警 告 訊 號, 能 使 駕 駛 無 須 離 開 駕 駛 座 亦 能 確 認 警 告 訊 號 之 現 況

192 當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失 效 或 故 障 時, 應 被 偵 測 出 並 透 過 黃 色 警 告 訊 號 告 知 駕 駛 者 其 及 之 警 告 訊 號 適 用 於 此 目 的, 但 不 得 使 用 於 所 定 義 之 介 入 當 失 效 或 故 障 之 情 況 持 續 存 在 且 啟 動 開 關 位 於 開 -ON 時, 警 告 訊 號 應 持 續 顯 示 且 訊 號 穩 定 呈 現 備 有 電 力 控 制 線 路 之 機 動 車 輛, 且 電 力 聯 結 至 具 有 電 力 控 制 線 路 之 拖 車, 當 拖 車 透 過 電 力 控 制 線 路 傳 送 出 一 VDC 作 動 之 訊 號 時, 應 有 一 特 定 警 告 訊 號 告 知 駕 駛 者 上 述 所 定 義 之 警 告 訊 號 適 用 於 此 目 的 拖 車 配 備 有 定 義 之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車 輛, 應 符 合 下 述 規 定 : 若 為 方 向 性 控 制 之 功 能, 應 在 評 估 實 際 拖 車 之 狀 況 並 比 對 相 對 於 曳 引 車 之 狀 況 後 ( 允 許 與 其 他 車 輛 系 統 或 部 品 產 生 額 外 之 交 互 作 用 系 統 或 部 品 仍 應 符 合 其 所 對 應 之 規 範, 例 如 與 轉 向 系 統 產 生 交 互 作 用 應 符 合 四 七 轉 向 系 統 之 修 正 轉 向 規 定 ), 藉 由 選 擇 性 煞 車 系 統 來 獨 立 地 自 動 控 制 各 輪 軸 左 右 輪 速 或 輪 軸 組 各 輪 軸 左 右 輪 速 之 能 力 ( 多 輪 軸 係 指 相 鄰 兩 軸 之 距 離 大 於 兩 公 尺 時, 則 每 一 個 別 輪 軸 應 被 視 為 獨 立 之 輪 軸 組 ) 若 為 翻 覆 性 控 制 之 功 能, 應 在 評 估 實 際 拖 車 之 狀 況 後, 在 可 能 會 造 成 車 輛 翻 覆 之 狀 況 下 ( 允 許 與 其 他 車 輛 系 統 或 部 品 產 生 額 外 之 交 互 作 用 系 統 或 部 品 仍 應 符 合 其 所 對 應 之 規 範, 例 如 與 轉 向 系 統 產 生 交 互 作 用 應 符 合 四 七 轉 向 系 統 之 修 正 轉 向 規 定 ), 藉 由 選 擇 性 煞 車 系 統 或 自 動 控 制 煞 車 系 統 來 自 動 地 控 制 各 輪 軸 至 少 兩 輪 輪 速 或 輪 軸 組 至 少 兩 輪 輪 速 之 能 力 ( 多 輪 軸 係 指 相 鄰 兩 軸 之 距 離 大 於 兩 公 尺 時, 則 每 一 個 別 輪 軸 應 被 視 為 獨 立 之 輪 軸 組 ) 為 了 實 現 上 述 之 功 能,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必 須 除 了 包 含 選 擇 性 煞 車 系 統 及 自 動 控 制 系 統 外, 至 少 仍 需 包 含 以 下 功 能 : (1) 藉 由 車 輪 之 垂 直 向 受 力 ( 或 至 少 藉 由 側 向 加 速 度 及 輪 速 ) 來 判 斷 實 際 車 輛 行 為 只 能 使 用 車 輛 本 身 所 產 生 之 資 訊 假 使 這 些 數 據 無 法 直 接 量 測, 須 於 申 請 車 輛 型 式 認 證 時 向 檢 測 機 構 提 出 所 有 行 駛 狀 態 下 其 與 直 接 量 測 值 之 關 聯 性 ( 例 如 : 行 駛 於 隧 道 中 )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須 由 申 請 者 向 檢 測 機 構 展 示 一 部 實 車 之 動 態 操 作, 其 應 具 有 與 認 證 車 型 相 同 之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此 可 為 於 同 一 載 重 情 況 下, 將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啟 用 及 關 閉 來 比 對 所 獲 得 之 結 果 於 使 用 同 一 套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之 其 他 車 輛 及 其 他 載 重 情 況 執 行 動 態 操 作 之 替 代 方 式, 實 車 試 驗 或 電 腦 模 擬 之 結 果 皆 應 可 被 接 受 模 擬 器 之 使 用 應 符 合 規 定 模 擬 器 之 規 格 及 驗 證 應 符 合 規 定 在 測 試 程 序 決 定 前, 此 展 示 方 法 必 須 經 過 拖 車 製 造 廠 及 檢 測 機 構 之 同 意, 且 應 包 含 試 驗 車 輛 所 裝 配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之 方 向 性 控 制 及 翻 覆 性 控 制 之 極 限 條 件, 其 展 示 方 法 及 結 果 必 須 附 加 至 型 式 認 證 報 告 中 可 使 用 下 述 任 一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動 態 操 作 為 其 展 示 之 方 法 ( 若 使 用 前 述 任 一 動 態 操 作 方 法 卻 無 法 使 產 生 方 向 性 控 制 之 失 效 或 翻 覆, 則 可 經 檢 測 機 構 同 意 採 用 另 替 代 方 法 ): 方 向 性 控 制 翻 覆 性 控 制

193 縮 減 半 徑 試 驗 方 向 盤 轉 角 階 躍 試 驗 正 弦 定 頻 試 驗 J 型 轉 彎 試 驗 不 同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之 單 車 道 變 換 試 驗 雙 車 道 變 換 試 驗 穩 態 繞 圓 試 驗 J 型 轉 彎 試 驗 倒 駛 轉 向 試 驗 或 魚 鉤 試 驗 非 對 稱 一 次 性 正 弦 轉 向 試 驗 或 轉 向 盤 轉 角 脈 衝 試 驗 得 為 了 展 現 其 重 覆 性, 以 選 定 之 操 作 進 行 第 二 次 展 示 備 有 電 力 控 制 線 路 之 拖 車, 且 電 力 聯 結 至 曳 引 車 時, 當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處 於 介 入 模 式 時, 電 子 控 制 線 路 之 資 料 通 訊 系 統 應 提 供 一 VDC 作 動 之 資 訊 當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之 介 入 屬 於 學 習 程 序 之 判 斷 拖 車 操 作 特 徵 時, 應 不 產 生 上 述 訊 號 為 使 拖 車 之 性 能 達 到 最 佳, 可 於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介 入 時, 對 於 使 用 Select-low 之 拖 車 允 許 變 更 控 制 模 式 至 Select-high 動 態 穩 定 性 模 擬 M N 及 O 類 之 機 動 車 輛 及 拖 車, 其 方 向 性 及 / 或 翻 覆 性 穩 定 控 制 能 力 之 效 力, 可 藉 由 電 腦 模 擬 來 判 定 ( 參 考 或 ) 模 擬 之 使 用 車 輛 之 穩 定 性 功 能 應 由 申 請 者 以 模 擬 或 之 實 車 動 態 操 作 展 示 予 檢 測 機 構 模 擬 所 使 用 之 方 法 應 為 藉 由 將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開 啟 或 關 閉 且 車 輛 全 負 載 及 無 負 載 之 條 件 下, 展 示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之 性 能 模 擬 必 須 採 用 經 驗 證 有 效 模 型 及 模 擬 工 具, 且 必 須 比 照 來 執 行 驗 證 動 態 穩 定 性 模 擬 工 具 及 其 有 效 性 模 擬 工 具 之 規 格 模 擬 方 法 應 考 量 會 影 響 車 輛 行 進 方 向 與 翻 覆 之 主 要 因 子 典 型 的 模 型 可 包 含 下 述 車 輛 參 數 : (a) 車 軸 / 車 輪 ; (b) 懸 吊 ; (c) 輪 胎 ; (d) 底 盤 / 車 身 ; (e) 傳 動 系 統 / 驅 動 系 統 (drivrline)( 以 適 用 者 為 對 象 ); (f) 煞 車 系 統 ; (g) 負 載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應 以 下 述 方 式 加 入 模 擬 模 型 中 : (a) 模 擬 工 具 之 子 系 統 ( 軟 體 模 型 ); 或

194 (b) 於 硬 體 控 制 迴 圈 配 置 中 增 加 電 子 控 制 單 元 拖 車 應 在 聯 結 至 具 有 代 表 性 之 曳 引 車 狀 態 下 執 行 模 擬 車 輛 負 載 條 件 模 擬 器 必 須 能 考 量 到 全 負 載 及 無 負 載 狀 態 負 載 必 須 是 由 車 廠 宣 告 之 固 定 負 載 及 裝 載 特 性 ( 重 量 重 量 分 配 及 建 議 之 最 大 重 心 高 度 ) 模 擬 工 具 之 有 效 性 驗 證 應 藉 由 比 較 車 輛 實 際 測 試 結 果 來 驗 證 所 使 用 模 型 及 模 擬 工 具 之 有 效 性, 應 以 足 以 展 現 代 表 車 所 配 備 之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之 測 試 方 法 進 行 驗 證, 其 應 為 在 未 給 予 控 制 操 作 時 會 導 致 失 去 方 向 性 控 制 ( 轉 向 不 足 及 過 度 轉 向 ) 或 翻 覆 性 控 制 之 測 試 方 法 於 測 試 期 間, 下 述 運 動 參 數 應 視 實 際 適 當 狀 況 予 以 記 錄 或 依 照 ISO Part1:2005( 小 客 車 之 一 般 狀 態 ) 或 Part2 :2002( 大 型 車 輛 之 一 般 狀 態 ) 計 算 ( 視 車 輛 種 類 而 定 ) (1) 橫 擺 角 速 度 (yaw rate) (2) 側 向 加 速 度 (3) 車 輪 負 載 或 車 輪 離 地 (4) 前 進 速 度 (5) 駕 駛 者 之 操 作 以 呈 現 被 模 擬 車 輛 之 行 為 及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之 操 作 與 實 際 車 輛 測 試 結 果 可 相 當 為 目 標 當 模 擬 器 之 輸 出 結 果 相 當 於 或 實 車 試 驗 之 結 果, 則 該 模 擬 器 視 為 有 效 該 模 擬 器 應 只 能 用 於 已 對 照 比 較 過 實 車 試 驗 及 模 擬 器 結 果 之 特 性 該 對 照 比 較 應 於 全 負 載 及 無 負 載 條 件 下 執 行, 以 顯 示 其 可 適 用 不 同 之 負 載 條 件, 以 及 確 認 預 設 模 擬 參 數 之 極 限, 例 如 : (a) 最 短 軸 距 及 最 高 重 心 之 車 輛 (b) 最 長 軸 距 及 最 高 重 心 之 車 輛 於 穩 態 繞 圓 試 驗 時, 應 以 轉 向 不 足 程 度 (gradient) 作 為 比 較 之 方 式 於 動 態 操 作 時, 應 以 車 輛 穩 定 性 電 子 式 控 制 功 能 (VSF) 模 擬 啟 動 及 順 序 與 實 際 車 輛 測 試 之 關 係 進 行 比 較 作 為 比 較 之 方 法 參 考 車 輛 及 受 模 擬 車 輛 配 置 間 之 物 理 參 數 差 異 應 於 模 擬 中 進 行 相 對 應 的 修 正 檢 測 報 告 應 檢 附 模 擬 器 之 測 試 報 告 7. L 類 車 輛 動 態 煞 車 : 7.1 設 計 符 合 性 聲 明 事 項 : 申 請 者 應 確 保 及 聲 明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一 般 規 範 : 配 備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的 車 輛, 應 可 使 駕 駛 者 在 一 般 行 駛 位 置 且 雙 手 可 同 時 操 控 轉 向 把 手 的 情 況 下 作 動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配 備 第 二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的 車 輛, 應 可 使 駕 駛 者 在 一 般 行 駛 位 置 且 至 少 單 手 可 操 控 轉 向 把 手 的 情 況 下 作 動 第 二 煞 車 系 統 煞 車 裝 置 之 特 性

195 L1 L3-A2 及 L3-A3 類 二 輪 車 輛 應 配 備 二 個 可 分 離 的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或 一 個 在 前 後 輪 至 少 有 一 煞 車 操 作 的 獨 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惟 L3-A1 類 二 輪 車 輛 應 配 備 一 個 連 動 式 煞 車 系 統, 除 非 配 備 有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L2 類 三 輪 車 輛 應 配 備 一 組 駐 煞 車 系 統 及 下 列 其 一 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 具 有 二 組 獨 立 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當 同 時 作 動 時, 可 控 制 所 有 車 輪 之 煞 車 器 ; 或 一 組 獨 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 或 一 組 可 控 制 所 有 車 輪 之 連 動 式 煞 車 系 統, 以 及 一 組 第 二 煞 車 系 統, 其 亦 可 為 駐 煞 車 L5 類 車 輛 皆 應 配 備 : 一 組 駐 煞 車 系 統 ; 及 藉 由 下 列 任 一 可 操 作 全 部 車 輪 之 一 組 腳 控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一 組 獨 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 或 一 組 可 操 作 全 部 車 輪 之 連 動 式 煞 車 系 統, 以 及 一 組 第 二 煞 車 系 統, 其 亦 可 為 駐 煞 車 系 統 惟 若 屬 專 供 身 心 障 礙 者 使 用 之 L5 類 車 輛, 則 前 述 之 主 要 煞 車 裝 置 亦 可 為 手 控 若 裝 配 兩 個 可 分 離 的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系 統 應 分 擔 煞 車 的 控 制, 若 有 一 個 失 效, 不 可 影 響 其 他 的 煞 車 性 能 車 輛 若 使 用 液 壓 傳 遞 煞 車 力, 液 壓 總 泵 應 : 每 個 煞 車 系 統 有 個 別 液 體 儲 存 容 器, 且 為 密 封 與 有 蓋 子 最 小 的 儲 存 容 積 應 等 於 一. 五 倍 的 液 體 總 容 積, 使 可 在 最 差 的 煞 車 調 整 狀 況 下 補 償 完 全 磨 損 情 況, 及 儲 存 容 器 應 可 看 見 液 面, 以 便 在 未 移 除 蓋 子 之 下 進 行 檢 查 所 有 的 警 示 燈 應 讓 駕 駛 可 以 看 見 裝 配 獨 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的 車 輛 應 設 有 一 個 紅 色 警 示 燈, 在 以 下 情 況 點 亮 : 當 控 制 時 液 壓 失 效 無 法 使 控 制 器 上 作 用 力 小 於 九 0 牛 頓, 或 在 未 作 動 煞 車 控 制 器 之 下, 當 總 泵 儲 存 容 器 之 煞 車 油 低 於 下 列 數 值 當 中 較 大 者 時 : 製 造 商 宣 告 位 置, 及 少 於 或 等 於 液 體 儲 存 容 積 的 一 半 為 允 許 功 能 檢 查, 警 示 燈 於 點 火 開 關 打 開 時 點 亮, 並 於 完 成 檢 查 後 熄 滅 失 效 狀 態 存 在 時, 每 當 點 火 開 關 於 " 開 " 位 置, 警 示 燈 應 持 續 點 亮 裝 配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的 車 輛 應 設 有 一 個 黃 色 警 示 燈, 警 示 燈 應 於 發 生 影 響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內 訊 號 產 生 或 傳 送 的 故 障 時 點 亮 為 允 許 功 能 檢 查, 警 示 燈 於 點 火 開 關 打 開 時 點 亮, 並 於 完 成 檢 查 後 熄 滅 失 效 狀 態 存 在 時, 每 當 點 火 開 關 於 " 開 " 位 置, 警 示 燈 應 持 續 點 亮 駐 煞 車 系 統 : 須 具 備 一 組 有 別 於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獨 立 裝 置 應 以 純 機 械 式 裝 置 維 持 在 鎖 定 狀 態 應 設 置 於 駕 駛 人 能 在 駕 駛 座 達 成 駐 煞 車 動 作 之 位 置 耐 久 性 應 有 自 動 或 手 動 調 整 系 統, 以 補 償 煞 車 磨 耗

196 應 在 未 拆 卸 的 情 況 下, 可 以 目 視 摩 擦 材 料 的 厚 度, 若 無 法 目 視, 可 由 特 定 的 設 計 用 以 檢 知 磨 損 的 狀 況 在 所 有 的 測 試 期 間 及 完 成 測 試 時, 摩 擦 材 料 應 無 剝 離 且 煞 車 油 應 無 洩 漏 煞 車 來 令 片 材 質 : 煞 車 來 令 片 應 無 石 棉 成 分 7.2 動 態 性 能 量 測 :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的 性 能 有 三 種 量 測 方 式 可 以 使 用 MFDD( 平 均 減 速 度 ): d m = 平 均 減 速 度 V 1 = 當 駕 駛 開 始 作 動 控 制 器 時 的 車 速 V b = 於 0.8 V 1 之 車 輛 速 率 ( 公 里 / 小 時 ) V e = 於 0.1 V 1 之 車 輛 速 率 ( 公 里 / 小 時 ) S b = 介 於 V 1 及 V b 之 間 的 行 駛 距 離 ( 公 尺 ) S e = 介 於 V 1 與 v e 之 間 的 行 駛 距 離 ( 公 尺 ) 煞 停 距 離 : 依 據 基 本 的 運 動 公 式 計 算 : S = 煞 停 距 離 ( 公 尺 ) V = 車 速 ( 公 里 / 小 時 ) X = 每 一 測 試 所 要 求 的 變 數 值 依 下 列 公 式 以 實 際 車 輛 測 試 速 度 校 準 計 算 煞 停 距 離 : Ss = 校 準 過 之 煞 停 距 離 ( 公 尺 ) Vs = 規 定 之 車 輛 測 試 速 度 ( 公 里 / 小 時 ) Sa = 實 際 煞 停 距 離 ( 公 尺 ) Va = 實 際 車 輛 測 試 速 度 ( 公 里 / 小 時 ) 註 : 於 規 定 之 車 輛 測 試 速 度 (Vs) 下, 實 際 車 輛 測 試 速 度 (Va) 在 正 負 五 公 里 / 小 時 範 圍 內, 此 公 式 方 為 有 效 減 速 度 連 續 紀 錄 : 在 濕 式 煞 車 和 熱 衰 退 ( 加 熱 程 序 ) 的 磨 合 程 序 與 測 試 中, 由 開 始 施 力 於 煞 車 控 制 器 至 車 輛 停 止, 應 有 連 續 的 瞬 間 減 速 度 紀 錄 7.3 測 試 條 件 程 序 與 性 能 要 求 : 測 試 路 面 高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 除 使 用 特 定 低 摩 擦 路 面 之 ABS 測 試 以 外, 適 用 於 所 有 之 動 態 煞 車 測 試 測 試 區 域 應 為 乾 淨 及 平 整 的 路 面, 其 坡 度 應 百 分 之 一 路 面 之 最 高 煞 車 係 數 (PBC) 標 稱 值 應 達 0. 九, 除 非 另 有 指 定 低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 適 用 於 所 有 規 定 應 於 低 摩 擦 路 面 執 行 之 動 態 煞 車 測 試 測 試 區 域 應 為 乾 淨 及 平 整 的 路 面, 其 坡 度 應 百 分 之 一 路 面 之 PBC 應 0. 四 五 PBC 之 量 測 :PBC 應 依 照 下 述 之 一 進 行 量 測 :

197 使 用 美 國 測 試 及 材 料 協 會 (ASTM) E 標 準 之 參 考 試 驗 胎, 依 據 ASTM E , 在 速 度 每 小 時 四 0 英 哩, 或 依 7.12 所 規 範 之 方 法 測 試 道 寬 度 :L1 及 L3 類 測 試 道 寬 度 為 二. 五 公 尺 L2 及 L5 類 車 輛 測 試 道 之 寬 度 為 二. 五 公 尺 再 加 上 車 輛 本 身 之 寬 度 駐 煞 車 測 試 : 須 具 備 乾 淨 且 乾 燥 之 特 定 測 試 斜 坡, 並 且 能 承 受 車 輛 之 重 量 而 不 變 形 環 境 溫 度 : 測 試 環 境 溫 度 應 介 於 攝 氏 四 至 四 十 五 度 風 速 : 風 速 應 不 超 過 每 秒 五 公 尺 測 試 速 度 容 許 誤 差 : 測 試 速 度 之 誤 差 值 應 為 每 小 時 正 負 五 公 里 當 實 際 測 試 速 度 偏 離 規 範 之 測 試 速 度 時, 其 實 際 煞 停 距 離 應 以 本 法 規 所 述 之 公 式 進 行 修 正 自 動 變 速 箱 使 用 自 動 變 速 箱 的 車 輛 應 執 行 所 有 引 擎 動 力 與 傳 動 系 統 連 結 或 引 擎 動 力 與 傳 動 系 統 分 離 之 測 試 項 目 若 自 動 變 速 箱 有 空 檔 檔 位, 當 執 行 引 擎 動 力 與 傳 動 系 統 分 離 測 試 時 選 擇 該 檔 位 車 輛 位 置 及 車 輪 鎖 定 : 每 次 開 始 進 行 煞 停 前, 車 輛 應 位 於 測 試 道 之 中 心 煞 停 時 車 輪 不 得 超 過 測 試 道 之 邊 界 且 車 輪 不 得 鎖 死 測 試 程 序 測 試 順 序 1. 乾 式 煞 車 - 作 動 單 一 煞 車 控 制 器 2. 乾 式 煞 車 - 作 動 所 有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器 3. 高 速 測 試 4. 濕 式 煞 車 測 試 5. 熱 衰 退 測 試 ( 總 是 最 後 執 行 ) 6. 若 配 備 以 下 裝 備, 則 依 序 進 行 測 試 : 6.1 駐 煞 車 系 統 6.2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四 十 三 之 一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之 規 定 ) 6.3 部 分 失 效 ( 適 用 具 備 獨 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 6.4 動 力 輔 助 煞 車 系 統 失 效 7.4 試 驗 前 準 備 引 擎 怠 速 : 引 擎 怠 速 設 定 至 製 造 廠 規 定 值 胎 壓 : 依 測 試 狀 態 之 車 重, 充 氣 至 製 造 廠 宣 告 之 胎 壓 值 控 制 施 力 的 位 置 及 方 向 對 於 煞 車 手 把, 其 作 動 煞 車 之 施 力 (F) 應 沿 著 控 制 手 把 轉 動 方 向, 施 加 於 手 把 前 表 面 且 垂 直 於 手 把 支 點 與 手 把 最 尾 端 所 構 成 平 面 之 軸 上 ( 如 下 圖 所 示 ) 應 於 距 離 控 制 手 把 最 尾 端 五 十 釐 米 處 施 力, 此 距 離 係 沿 著 手 把 支 點 與 手 把 最 尾 端 所 構 成 之 軸 量 測

198 手 把 支 點 對 於 腳 控 制 踏 板, 作 動 煞 車 之 施 力 應 施 加 於 控 制 踏 板 之 中 心 且 呈 垂 直 之 角 度 煞 車 溫 度 量 測 依 檢 測 機 構 之 決 定, 以 如 下 方 式 在 最 接 近 煞 車 碟 盤 / 煞 車 鼓 之 煞 車 摩 擦 面 ( 路 徑 ) 的 中 心 量 測 煞 車 溫 度 : 熱 電 偶 接 觸 煞 車 碟 盤 或 煞 車 鼓, 或 熱 電 偶 嵌 入 在 摩 擦 材 料 中 磨 合 程 序 : 在 執 行 性 能 測 試 之 前 進 行 煞 車 磨 合, 此 程 序 可 由 製 造 廠 先 行 完 成 車 輛 輕 負 載 ; 引 擎 動 力 與 傳 動 系 統 分 離 ; 測 試 速 度 : 初 始 車 速 : 五 0 公 里 / 小 時 或 0. 八 Vmax, 取 較 低 者 最 終 車 速 : 五 至 一 0 公 里 / 小 時 煞 車 之 作 動 : 每 一 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控 制 裝 置 應 分 開 作 動 車 輛 減 速 度 : 僅 有 前 方 單 一 煞 車 系 統 者 : L3 類 車 輛 三.0~ 三. 五 公 尺 / 平 方 秒 ; L1 及 L2 類 車 輛 一. 五 ~ 二.0 公 尺 / 平 方 秒 ; 僅 有 後 方 單 一 煞 車 系 統 者 : 一. 五 ~ 二.0 公 尺 / 平 方 秒 ; CBS 或 具 備 獨 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者 : 三. 五 ~ 四.0 公 尺 / 平 方 秒 ; 減 速 次 數 : 每 一 煞 車 系 統 為 一 00; 每 次 作 動 煞 車 前 煞 車 系 統 之 初 始 溫 度 應 低 於 攝 氏 一 00 度 第 一 次 煞 車 時, 加 速 至 初 始 車 速 且 在 規 定 之 狀 態 下 作 動 煞 車 直 至 最 終 車 速 接 著 重 新 加 速 至 初 始 車 速 且 維 持 該 車 速 至 煞 車 系 統 溫 度 下 降 到 規 定 之 初 始 值 當 滿 足 這 些 條 件 時, 依 規 定 內 容 再 次 作 動 煞 車 重 複 此 步 驟 直 到 規 定 之 減 速 次 數 磨 合 程 序 後, 依 製 造 廠 建 議 調 整 煞 車 7.5 乾 式 煞 車 測 試 - 作 動 單 一 煞 車 控 制 車 輛 狀 態 : 本 項 測 試 適 用 所 有 L 類 車 輛 全 負 載 : 對 於 配 備 有 CBS 及 獨 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者 : 車 輛 應 再 於 輕 負 載 之 狀 態 下 進 行 測 試 引 擎 動 力 與 傳 動 系 統 分 離 測 試 狀 態 及 程 序 : 初 始 煞 車 溫 度 : 攝 氏 五 五 度 且 攝 氏 一 00 度 測 試 速 度 : 對 於 L1 及 L2 類 車 輛 : 四 0 公 里 / 小 時 或 0. 九 Vmax, 取 較 低 者 對 於 L3 及 L5 類 車 輛 : 六 0 公 里 / 小 時 或 0. 九 Vmax, 取 較 低 者 煞 車 作 動 : 每 一 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控 制 裝 置 應 分 開 作 動

199 煞 車 作 動 施 力 : 手 動 控 制 : 二 00 牛 頓 腳 動 控 制 : 對 於 L1 L2 及 L3 類 車 輛 : 三 五 0 牛 頓 L5 類 車 輛 : 五 00 牛 頓 煞 停 次 數 : 在 車 輛 滿 足 規 範 之 性 能 要 求 前, 煞 停 次 數 上 限 為 六 次 對 於 每 次 煞 停, 加 速 車 輛 至 測 試 速 度 並 於 本 章 節 規 範 之 狀 態 下 作 動 煞 車 控 制 性 能 要 求 : 煞 停 距 離 應 符 合 下 表 第 2 欄 之 規 範, 或 是 其 MFDD 能 符 合 第 3 欄 之 規 範 欄 1 欄 2 欄 3 車 輛 種 類 煞 停 距 離 MFDD ( 其 中 V 是 規 範 之 測 試 車 速, 單 位 為 km/hr; 而 S 是 要 求 之 煞 停 距 離, 單 位 為 m) 單 一 煞 車 系 統, 僅 有 前 輪 煞 車 者 : L1 S 0.1V V 2 3.4m/s 2 L2 S 0.1V V 2 2.7m/s 2 L3 S 0.1V V 2 4.4m/s 2 單 一 煞 車 系 統, 僅 有 後 輪 煞 車 者 : L1 S 0.1V V 2 2.7m/s 2 L2 S 0.1V V 2 2.7m/s 2 L3 S 0.1V V 2 2.9m/s 2 配 備 CBS 或 獨 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 在 全 負 載 及 輕 負 載 狀 態 L1 及 L2 S 0.1V V 2 4.4m/s 2 L3 S 0.1V V 2 5.1m/s 2 L5 S 0.1V V 2 5.0m/s 2 配 備 CBS 之 車 輛 - 第 二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所 有 車 種 S 0.1V V 2 2.5m/s 乾 式 煞 車 測 試 - 作 動 所 有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車 輛 狀 態 : 本 項 測 試 適 用 於 L3 及 L5 類 車 輛 輕 負 載 引 擎 動 力 與 傳 動 系 統 分 離 測 試 狀 態 及 程 序 : 初 始 煞 車 溫 度 : 攝 氏 五 五 度 且 攝 氏 一 00 度 測 試 速 度 : 一 00 公 里 / 小 時 或 0. 九 Vmax, 取 較 低 者 煞 車 作 動 : 同 時 作 動 所 有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器, 或 若 為 單 一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作 動 在 所 有 車 輪 上 者, 則 作 動 其 單 一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控 制 器 煞 車 作 動 施 力 : 手 動 控 制 : 二 五 0 牛 頓 腳 動 控 制 : 對 於 L3 類 車 輛 : 四 00 牛 頓 L5 類 車 輛 : 五 00 牛 頓 煞 停 次 數 : 在 車 輛 滿 足 規 範 之 性 能 要 求 前, 煞 停 次 數 上 限 為 六 次 對 於 每 次 煞 停, 加 速 車 輛 至 測 試 車 速 並 於 本 章 節 規 範 之 狀 態 下 作 動 煞 車 控 制

200 7.6.3 性 能 要 求 : 煞 停 距 離 應 符 合 S V 2 之 規 範 ( 其 中 V 是 規 範 之 測 試 速 度, 單 位 為 公 里 / 小 時 ; 而 S 是 要 求 之 煞 停 距 離, 單 位 為 公 尺 ) 7.7 高 速 測 試 車 輛 狀 態 : 本 項 測 試 適 用 於 L3 及 L5 類 車 輛 本 項 測 試 不 適 用 於 Vmax 一 二 五 公 里 / 小 時 者 輕 負 載 引 擎 動 力 與 傳 動 系 統 連 結 且 變 速 箱 位 於 最 高 速 檔 位 測 試 狀 態 及 程 序 : 初 始 煞 車 溫 度 : 攝 氏 五 五 度 且 攝 氏 一 00 度 測 試 速 度 : 對 於 Vmax> 一 二 五 公 里 / 小 時 且 < 二 00 公 里 / 小 時 之 車 輛 :0. 八 Vmax 對 於 Vmax 二 00 公 里 / 小 時 之 車 輛 : 一 六 0 公 里 / 小 時 煞 車 作 動 : 同 時 作 動 所 有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器, 或 若 為 單 一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作 動 在 所 有 車 輪 上 者, 則 作 動 其 單 一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控 制 器 煞 車 作 動 施 力 : 手 動 控 制 : 二 00 牛 頓 腳 動 控 制 : 對 於 L3 類 車 輛 : 三 五 0 牛 頓 L5 類 車 輛 : 五 00 牛 頓 煞 停 次 數 : 在 車 輛 滿 足 規 範 之 性 能 要 求 前, 煞 停 次 數 上 限 為 六 次 對 於 每 次 煞 停, 加 速 車 輛 至 測 試 車 速 並 於 本 章 節 規 範 之 狀 態 下 作 動 煞 車 控 制 性 能 要 求 :(a) 其 煞 停 距 離 (S) 應 0.1V V 2 ( 其 中 V 是 規 範 之 測 試 速 度, 單 位 為 公 里 / 小 時 ; 而 S 是 要 求 之 煞 停 距 離, 單 位 為 公 尺 ); 或 者 (b) 其 MFDD 應 五. 八 公 尺 / 平 方 秒 7.8 濕 式 煞 車 測 試 一 般 規 範 : 本 項 測 試 對 於 每 個 煞 車 系 統 皆 包 含 兩 個 須 連 續 執 行 之 部 分 : 以 乾 式 煞 車 測 試 - 作 動 單 一 煞 車 控 制 為 基 礎 之 基 本 測 試 使 用 與 上 述 相 同 之 測 試 參 數 進 行 一 次 單 一 濕 式 煞 車 煞 停, 但 應 在 煞 車 器 被 持 續 淋 濕 之 狀 態 下 進 行, 以 利 量 測 煞 車 於 淋 濕 狀 態 下 之 性 能 表 現 除 非 駐 煞 車 系 統 為 第 二 煞 車 系 統, 否 則 駐 煞 車 系 統 不 適 用 於 本 項 測 試 除 非 具 有 通 風 設 備 或 開 放 之 檢 查 孔, 否 則 煞 車 鼓 或 密 閉 式 煞 車 碟 片 可 免 除 本 項 測 試 本 項 測 試 須 於 車 輛 上 安 裝 可 以 連 續 記 錄 煞 車 控 制 力 及 車 輛 減 速 度 之 儀 器 MFDD 及 煞 停 距 離 之 量 測 不 適 用 本 情 況 車 輛 狀 態 : 本 項 測 試 適 用 所 有 L 類 車 輛 全 負 載 : 對 於 配 備 有 CBS 及 獨 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者, 車 輛 應 再 於 輕 負 載 狀 態 下 進 行 測 試 引 擎 動 力 與 傳 動 系 統 分 離 每 一 煞 車 裝 置 皆 須 安 裝 灑 水 裝 備 碟 式 煞 車 : 灑 水 裝 置 示 意 圖

201 碟 式 煞 車 灑 水 裝 置 應 以 下 述 方 式 安 裝 : 對 每 一 煞 車 裝 置 以 一 五 公 升 / 小 時 之 流 量 淋 濕 應 在 轉 子 兩 側 均 勻 噴 水 若 轉 子 表 面 有 任 何 之 護 罩, 則 水 應 直 接 噴 灑 在 護 罩 前 方 四 五 度 範 圍 內 若 無 法 將 水 噴 灑 在 圖 示 處, 或 如 果 噴 嘴 位 置 與 煞 車 裝 置 之 通 風 孔 一 致 或 近 似, 則 在 相 同 半 徑 下, 可 將 噴 水 孔 由 襯 墊 邊 緣 往 前 額 外 推 進, 最 大 九 0 度 具 有 通 風 設 備 或 開 放 檢 查 孔 之 煞 車 鼓 : 灑 水 裝 置 應 以 下 述 方 式 安 裝 : 應 在 煞 車 鼓 組 件 兩 側 以 一 五 公 升 / 小 時 之 流 量 均 勻 灑 水 ( 固 定 之 背 板 及 旋 轉 鼓 上 ) 噴 嘴 置 於 旋 轉 鼓 外 圍 至 車 軸 中 心 距 離 之 三 分 之 二 處 噴 嘴 之 位 置 與 任 一 煞 車 鼓 背 板 開 口 邊 緣 應 大 於 一 五 度 基 本 測 試 測 試 狀 態 及 程 序 : 於 7.5 所 述 之 乾 式 煞 車 測 試 - 作 動 單 一 煞 車 控 制 應 對 每 一 個 煞 車 系 統 皆 執 行, 但 應 於 煞 車 控 制 之 施 力 使 車 輛 產 生 二. 五 ~ 三.0 公 尺 / 平 方 秒 減 速 度, 且 應 取 得 以 下 數 據 : 煞 車 控 制 施 力 平 均 值 於 車 輛 在 規 定 測 試 速 度 之 百 分 之 八 0 至 百 分 之 一 0 之 間 量 得 車 輛 減 速 度 平 均 值 在 煞 車 控 制 作 動 後 的 0. 五 至 一.0 秒 之 間 在 完 整 煞 停 過 程 中 之 車 輛 最 大 減 速 度, 但 最 後 0. 五 秒 不 計 執 行 三 次 基 本 測 試, 並 將 上 述 至 所 得 之 值 加 以 平 均 濕 式 煞 車 測 試 測 試 狀 態 及 程 序

202 車 輛 依 基 本 測 試 時 之 車 速 行 進, 且 灑 水 裝 置 應 在 執 行 測 試 之 煞 車 裝 置 上 灑 水, 同 時 不 作 動 煞 車 系 統 在 行 進 五 00 公 尺 後, 以 基 本 測 試 時 所 取 得 之 平 均 煞 車 控 制 施 力 施 加 在 執 行 測 試 之 煞 車 系 統 量 測 在 煞 車 控 制 作 動 後 的 0. 五 至 一.0 秒 間 之 車 輛 平 均 減 速 度 量 測 在 完 整 煞 停 過 程 中 之 車 輛 最 大 減 速 度, 但 最 後 0. 五 秒 不 計 性 能 要 求 : 當 煞 車 依 照 規 範 之 測 試 程 序 執 行 測 試, 濕 式 煞 車 之 減 速 度 性 能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在 煞 車 控 制 作 動 後 0. 五 至 一.0 秒 間, 由 所 量 得 之 車 輛 平 均 減 速 度 應 大 於 或 等 於 在 所 記 錄 基 本 測 試 減 速 度 平 均 值 之 百 分 之 六 0; 且 在 完 全 煞 停 過 程 但 最 後 0. 五 秒 不 計 之 下, 由 所 量 得 之 車 輛 最 大 減 速 度 應 小 於 或 等 於 在 所 記 錄 基 本 測 試 減 速 度 平 均 值 之 百 分 之 一 二 熱 衰 退 測 試 一 般 規 範 本 項 測 試 對 於 每 個 煞 車 系 統 皆 包 含 三 個 須 連 續 執 行 之 部 分 : 以 乾 式 煞 車 測 試 - 作 動 單 一 煞 車 控 制 為 基 礎 之 基 本 測 試 為 加 熱 煞 車 系 統 而 一 系 列 重 複 作 動 煞 車 之 加 熱 程 序 以 乾 式 煞 車 測 試 - 作 動 單 一 煞 車 控 制 為 基 礎 之 熱 煞 停 測 試, 量 測 煞 車 系 統 在 加 熱 程 序 後 之 性 能 表 現 本 項 測 試 適 用 於 L3 及 L5 類 車 輛 本 項 測 試 不 適 用 於 駐 煞 車 系 統 及 第 二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所 有 煞 停 應 在 車 輛 全 負 載 之 情 況 下 執 行 本 項 測 試 之 加 熱 程 序 應 於 車 輛 上 安 裝 可 以 連 續 記 錄 煞 車 控 制 力 及 車 輛 減 速 度 之 儀 器 MFDD 及 煞 停 距 離 之 量 測 不 適 用 於 本 加 熱 程 序 基 本 測 試 及 熱 煞 停 測 試 則 應 量 測 MFDD 及 煞 停 距 離 基 本 測 試 車 輛 狀 態 : 引 擎 動 力 與 傳 動 系 統 分 離 測 試 狀 態 及 程 序 : 初 始 煞 車 溫 度 : 攝 氏 五 五 度 且 攝 氏 一 00 度 測 試 速 度 : 六 0 公 里 / 小 時 或 0.9Vmax, 取 較 低 者 煞 車 作 動 : 分 別 作 動 每 一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控 制 器 煞 車 作 動 施 力 : 手 動 控 制 : 二 00 牛 頓 腳 動 控 制 : 對 於 L3 類 車 輛 三 五 0 牛 頓 L5 類 車 輛 : 五 00 牛 頓 加 速 車 輛 至 測 試 速 度 且 於 規 範 之 狀 態 下 作 動 煞 車 控 制, 並 記 錄 為 達 到 性 能 要 求 之 煞 車 性 能 表 現 而 施 加 之 控 制 施 力 加 熱 程 序 車 輛 狀 態 : 引 擎 檔 位 : 自 規 範 之 測 試 速 度 下 降 到 規 範 測 試 速 度 之 百 分 之 五 0: 引 擎 動 力 與 傳 動 系 統 連 結, 變 速 箱 檔 位 應 排 至 最 合 適 之 最 高 檔 位, 以 使 引 擎 轉 速 高 於 製 造 廠 宣 告 之 怠 速 轉 速 自 規 範 測 試 速 度 之 百 分 之 五 0 下 降 至 停 止 : 引 擎 動 力 與 傳 動 系 統 分 離

203 測 試 狀 態 及 程 序 : 首 次 煞 停 前 之 初 始 煞 車 溫 度 應 : 攝 氏 五 五 度 且 攝 氏 一 00 度 測 試 速 度 : 單 一 煞 車 系 統, 僅 前 輪 煞 車 者 : 一 00 公 里 / 小 時 或 0. 七 Vmax, 取 較 低 者 單 一 煞 車 系 統, 僅 後 輪 煞 車 者 : 八 0 公 里 / 小 時 或 0. 七 Vmax, 取 較 低 者 配 備 CBS 或 獨 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 一 00 公 里 / 小 時 或 0. 七 Vmax, 取 較 低 者 煞 車 作 動 : 分 別 作 動 每 一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控 制 器 煞 車 作 動 施 力 : 首 次 煞 停 : 當 車 輛 自 規 範 測 試 速 度 之 百 分 之 八 0 減 速 至 百 分 之 一 0 時, 所 施 加 為 固 定 之 控 制 施 力 且 使 車 輛 能 達 到 公 尺 / 平 方 秒 之 減 速 度 若 車 輛 無 法 達 到 規 範 之 減 速 度 時, 此 煞 停 可 改 以 達 到 滿 足 性 能 要 求 所 規 範 之 減 速 度 來 進 行 測 試 其 餘 煞 停 : 與 首 次 煞 停 相 同 之 固 定 煞 車 控 制 施 力 煞 停 次 數 : 一 0 次 每 次 煞 停 間 之 間 距 : 一 000 公 尺 依 本 章 節 規 範 之 狀 態 執 行 一 次 煞 停, 接 著 立 即 以 最 大 之 加 速 度 加 速 至 規 範 之 測 試 速 度, 並 應 維 持 此 速 度 至 下 一 個 煞 停 動 作 熱 煞 停 測 試 測 試 狀 態 及 程 序 : 針 對 依 照 加 熱 程 序 完 成 加 熱 之 煞 車 系 統, 以 規 範 之 基 本 測 試 狀 態 完 成 一 次 煞 停 此 煞 停 應 在 完 成 程 序 後 於 一 分 鐘 內 執 行, 且 所 施 加 之 煞 車 控 制 施 力 應 小 於 或 等 於 測 試 所 施 加 之 施 力 性 能 要 求 : 當 依 之 測 試 程 序 執 行 煞 車 測 試 時 : 煞 停 距 離 應 : S2 1.67S V, 其 中 : S1=7.9.2 所 規 定 基 本 測 試 煞 停 距 離 修 正 值 ( 單 位 : 公 尺 ) S2= 所 規 定 熱 煞 停 測 試 之 煞 停 距 離 修 正 值 ( 單 位 : 公 尺 ) V= 規 範 之 測 試 速 度 ( 單 位 : 公 里 / 小 時 ); 或 MFDD 應 大 於 或 等 於 章 節 規 範 測 試 所 記 錄 之 MFDD 之 百 分 之 六 部 份 失 效 測 試 - 獨 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一 般 資 訊 : 此 測 試 僅 適 用 於 裝 設 有 獨 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車 輛 此 測 試 為 驗 證 液 壓 系 統 發 生 洩 漏 失 效 時, 殘 餘 子 系 統 之 性 能 車 輛 狀 態 : 本 項 測 試 適 用 L3 及 L5 類 車 輛 輕 負 載 引 擎 動 力 與 傳 動 系 統 分 離 測 試 狀 態 及 程 序 : 初 始 煞 車 溫 度 : 攝 氏 五 五 度 且 攝 氏 一 00 度 測 試 速 度 : 五 0 公 里 / 小 時, 及 一 00 公 里 / 小 時 或 0. 八 Vmax, 取 較 低 者 煞 車 作 動 施 力 : 手 動 控 制 : 二 五 0 牛 頓 腳 動 控 制 : 四 00 牛 頓

204 煞 停 次 數 : 在 車 輛 符 合 煞 車 性 能 規 定 之 前, 每 一 測 試 速 度 下 最 多 六 次 變 更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使 任 一 個 子 系 統 之 煞 車 完 全 失 效, 接 著, 對 於 每 次 煞 停, 加 速 車 輛 至 測 試 速 度 並 於 本 章 節 規 範 之 狀 態 下 作 動 煞 車 控 制 器 針 對 每 一 個 子 系 統 重 複 執 行 此 測 試 性 能 要 求 依 測 試 程 序 進 行 煞 車 測 試 : 系 統 應 能 符 合 失 效 警 告 之 相 關 規 定, 且 其 煞 停 距 離 (S) 應 0.1 V V 2 ( 其 中 V 是 規 範 之 測 試 速 度, 單 位 為 公 里 / 小 時 ; 而 S 是 要 求 之 煞 停 距 離, 單 位 為 公 尺 ); 或 者 其 MFDD 應 三. 三 公 尺 / 平 方 秒 7.11 動 力 輔 助 煞 車 系 統 失 效 測 試 一 般 資 訊 : 若 裝 設 有 另 一 個 獨 立 的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不 執 行 此 測 試 此 測 試 為 驗 證 動 力 輔 助 失 效 時 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性 能 測 試 狀 態 及 程 序 : 在 動 力 輔 助 失 效 下, 針 對 每 一 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以 乾 式 煞 車 測 試 - 作 動 單 一 煞 車 控 制 執 行 測 試 性 能 要 求 : 依 測 試 程 序 進 行 煞 車 測 試 時, 其 煞 停 距 離 應 符 合 下 表 第 2 欄 之 規 範, 或 是 其 MFDD 應 符 合 第 3 欄 之 規 範 欄 1 欄 2 欄 3 車 輛 種 類 煞 停 距 離 MFDD ( 其 中 V 是 規 範 之 測 試 車 速, 單 位 為 公 里 / 小 時 ; 而 S 是 要 求 之 煞 停 距 離, 單 位 為 公 尺 ) 單 一 煞 車 系 統 L1 S 0.1V V 公 尺 / 平 方 秒 L2 S 0.1V V 公 尺 / 平 方 秒 L3 S 0.1V V 公 尺 / 平 方 秒 配 備 CBS 或 SSBS 之 車 輛 所 有 種 類 S 0.1V V 公 尺 / 平 方 秒 7.12 PBC 量 測 方 法 一 般 規 範 : (a) 本 測 試 係 用 於 制 定 當 車 輛 於 及 所 述 之 路 面 煞 車 時 之 PBC (b) 本 測 試 係 由 數 次 不 同 煞 車 控 制 施 力 之 煞 停 所 組 成 前 後 車 輪 應 同 時 作 動 煞 車 直 至 車 輪 鎖 定 之 前, 以 在 測 試 路 面 達 到 最 大 之 車 輛 減 速 率 (c) 所 有 測 試 之 煞 車 過 程 中 所 紀 錄 數 值 之 最 大 值 為 最 大 車 輛 減 速 率 (d)pbc 係 以 產 生 最 大 減 速 率 之 測 試 煞 車 利 用 下 述 公 式 求 得 : PBC t 其 中 : t = 車 速 從 四 0 公 里 / 小 時 降 至 二 0 公 里 / 小 時 所 花 的 時 間 備 註 : 對 於 測 試 車 速 無 法 達 到 五 0 公 里 / 小 時 者, 其 PBC 應 以 下 述 公 式 求 得 :

205 0.566 PBC t 其 中 : t = 車 速 從 0.8Vmax 降 至 (0.8Vmax-20) 所 花 的 時 間, 其 中 Vmax 的 單 位 為 公 里 / 小 時 (e)pbc 之 值 應 四 捨 五 入 至 小 數 點 後 三 位 車 輛 狀 態 : (a) 本 測 試 適 用 於 L1 及 L3 類 車 輛 (b)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在 車 速 介 於 四 0 至 二 0 公 里 / 小 時 之 間 時 應 不 聯 結 或 不 作 動 (c) 輕 負 載 (d) 引 擎 不 連 接 ( 空 檔 ) 測 試 條 件 及 程 序 : (a) 初 始 煞 車 溫 度 : 大 於 攝 氏 五 五 度, 小 於 攝 氏 一 00 度 (b) 測 試 車 速 : 六 0 公 里 / 小 時 或 0.9Vmax, 取 兩 者 較 小 者 (c) 煞 車 之 作 動 : 同 時 作 動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控 制 裝 置 ( 若 配 備 兩 套 控 制 裝 置 ), 或 對 於 以 單 一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所 有 車 輪 作 動 者 之 控 制 裝 置 對 於 配 備 單 一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裝 置 者, 若 任 一 車 輪 無 法 達 到 最 大 減 速 度, 則 可 對 煞 車 系 統 進 行 必 要 之 修 改 (d) 煞 車 作 動 施 力 : 可 使 車 輛 達 到 (c) 所 述 之 最 大 車 輛 減 速 率 之 控 制 施 力 在 煞 車 過 程 中 所 施 加 之 控 制 施 力 應 為 固 定 值 (e) 煞 停 次 數 : 直 到 車 輛 達 到 最 大 煞 車 減 速 率 (f) 對 於 每 一 次 的 煞 停, 將 車 輛 加 速 至 測 試 車 速 然 後 在 本 章 節 規 範 之 條 件 下 作 動 煞 車 控 制 7.13 駐 煞 車 系 統 測 試 - 適 用 具 有 駐 煞 車 之 車 輛 車 輛 狀 態 本 項 測 試 適 用 於 L2 及 L5 類 車 輛 全 負 載 引 擎 動 力 與 傳 動 系 統 分 離 測 試 狀 態 及 程 序 : 初 始 煞 車 溫 度 : 攝 氏 一 00 度 測 試 路 面 坡 度 : 百 分 之 一 八 煞 車 作 動 施 力 : 手 動 控 制 : 四 00 牛 頓 腳 動 控 制 : 五 00 牛 頓 初 始 測 試 時 採 用 本 項 測 試 狀 態 並 將 車 輛 朝 上 坡 方 向 擺 放 於 測 試 用 斜 坡 若 車 輛 呈 現 靜 止 狀 態, 則 可 開 始 進 行 測 試 流 程 完 成 前 項 測 試 後, 將 車 輛 朝 下 坡 方 向 擺 放 於 測 試 用 斜 坡 並 重 覆 測 試 流 程 性 能 要 求 : 當 依 照 之 測 試 狀 態 與 程 序 進 行 測 試 時, 無 論 朝 上 坡 或 下 坡 方 向 測 試, 駐 煞 車 系 統 必 須 能 保 持 車 輛 靜 止 不 動 五 分 鐘

206 四 十 三 之 二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1. 實 施 時 間 及 適 用 範 圍 : 1.1 中 華 民 國 一 0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下 列 車 輛, 及 中 華 民 國 一 0 九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之 下 列 車 輛 應 配 備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其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M1 類 車 輛 N1 類 車 輛 1.2 中 華 民 國 一 0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之 下 列 車 輛 應 配 備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其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O3 及 O4 類 車 輛 不 超 過 四 軸 之 M2 M3 N2 及 N3 類 車 輛 1.3 已 配 備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且 符 合 本 基 準 項 次 四 十 三 之 一 規 定 之 下 列 既 有 型 式 車 輛, 亦 視 同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M1 類 車 輛 N1 類 車 輛 O3 及 O4 類 車 輛 不 超 過 四 軸 之 M2 M3 N2 及 N3 類 車 輛 1.4 中 華 民 國 一 0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之 L1 L5 類 車 輛 及 超 過 四 軸 之 M2 M3 N2 及 N3 類 車 輛, 若 配 備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則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符 合 本 基 準 項 次 四 十 三 之 一 規 定 之 既 有 型 式 之 L1 L5 類 車 輛 及 超 過 四 軸 之 M2 M3 N2 及 N3 類 車 輛, 亦 視 同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1.5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L3-A2 及 L3-A3 機 車 及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0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L3-A2 及 L3-A3 機 車, 應 配 備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其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1.6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L3-A1 機 車 及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0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L3-A1 機 車, 若 未 配 備 連 動 式 煞 車 系 統, 則 應 配 備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其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1.7 本 項 不 適 用 於 : 設 計 車 速 不 大 於 二 五 公 里 / 小 時 之 車 輛 無 法 與 設 計 車 速 大 於 二 五 公 里 / 小 時 曳 引 車 聯 結 之 拖 車 1.8 同 一 申 請 者 同 一 年 度 同 型 式 規 格 之 M1 L3 或 L5 類 車 輛, 申 請 少 量 車 型 安 全 審 驗 且 總 數 未 逾 三 輛 者, 得 免 符 合 本 項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規 定 1.9 同 一 申 請 者 同 一 年 度 同 型 式 規 格 車 輛, 申 請 逐 車 少 量 車 型 安 全 審 驗 且 總 數 未 逾 二 十 輛 者, 得 免 符 合 本 項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規 定 1.10 同 一 申 請 者 同 一 年 度 同 型 式 規 格 之 M1 或 N1 類 車 輛, 申 請 少 量 車 型 安 全 審 驗 且 總 數 未 逾 二 十 輛 或 機 關 學 校 進 口 自 行 使 用 之 N2 N3 類 或 丙 丁 類 大 客 車, 得 免 符 合 本 項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規 定 中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失 效 性 能 確 認 能 量 消 耗 試 驗 抓 地 力 利 用 率 試 驗 以 及 左 右 輪 穩 定 性 試 驗 之 煞 車 率 條 件 測 試 2. 名 詞 釋 義 : 2.1 M N 及 O 類 車 輛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Anti-lock brake system, ABS): 指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一 部 份 ; 其 於 車 輛 煞 車 時, 自 動 控 制 一 個 或 多 個 車 輪 滾 動 方 向 之 滑 動 程 度 2.2 L1 L3 及 L5 類 車 輛

207 2.2.1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Anti-lock brake system, ABS): 係 指 一 系 統 能 偵 測 車 輪 滑 動 且 自 動 調 變 使 車 輪 產 生 煞 車 力 之 煞 車 管 路 壓 力, 以 限 制 車 輪 滑 動 之 程 度 2.3 感 知 器 (Sensor): 指 設 計 用 來 辨 認 並 傳 遞 車 輪 轉 動 或 車 輛 動 態 狀 況 給 控 制 器 之 零 組 件 2.4 控 制 器 (Controller): 指 設 計 用 來 評 估 由 感 知 器 傳 遞 來 之 數 據 與 資 料, 並 將 訊 號 傳 至 作 動 器 之 零 組 件 2.5 作 動 器 (Modulator): 指 設 計 用 來 依 自 控 制 器 傳 遞 來 之 訊 號 改 變 煞 車 力 之 零 組 件 2.6 直 接 控 制 輪 (Directly controlled wheel): 指 該 輪 煞 車 力 依 其 本 身 感 知 器 最 近 所 提 供 資 料 數 據 進 行 調 節 者 2.7 非 直 接 控 制 輪 (Indirectly controlled wheel): 指 該 輪 煞 車 力 依 其 他 輪 感 知 器 所 提 供 之 資 料 數 據 進 行 調 節 者 2.8 全 循 環 (Full cycling): 指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重 複 調 節 煞 車 力, 以 防 止 直 接 控 制 輪 鎖 死 若 在 施 加 煞 車 時 於 停 止 中 僅 調 節 一 次 者, 應 不 視 為 符 合 此 定 義 2.9 抓 地 力 係 數 (Coefficient of adhesion): 係 指 車 輪 在 未 鎖 定 時, 其 最 大 煞 車 力 除 以 該 車 輪 動 態 負 載 之 商 數 2.10 抓 地 力 利 用 率 (Utilization of adhesion): 係 指 在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作 用 下, 最 大 煞 車 率 Z AL 除 以 抓 地 力 係 數 k M 之 商 數 2.11 全 力 (Full Force): 係 指 作 用 於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以 獲 得 規 定 之 性 能 的 最 大 力 量 2.12 全 負 載 車 輛 (Laden vehicle): 除 另 有 說 明 外, 指 一 輛 承 載 荷 重 使 達 到 " 最 大 重 量 " 之 車 輛 2.13 輕 負 載 車 輛 (Lightly load): 指 試 驗 車 輛 加 上 駕 駛 者 及 試 驗 必 要 之 儀 器 等 設 備 ( 測 試 設 備 重 量 為 三 0 公 斤, 不 含 必 要 之 安 全 設 備 ), 或 相 較 於 全 負 載 狀 態 之 重 量, 以 較 小 者 為 其 負 載 重 量 2.14 最 大 重 量 (Maximum mass): 指 車 輛 製 造 廠 在 技 術 上 所 制 訂 容 許 的 最 大 重 量 ( 此 重 量 可 高 於 國 家 行 政 單 位 所 規 定 之 " 最 大 容 許 重 量 ") 2.15 連 動 式 煞 車 系 統 (Combined braking system): 對 L1 L3 之 車 種 而 言, 係 由 一 個 單 獨 的 控 制 器 連 動 操 控 於 不 同 車 輪 上 有 至 少 二 種 煞 車 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對 L2 及 L5 之 車 種 而 言, 係 為 一 組 煞 車 裝 置 同 時 控 制 所 有 車 輪 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2.16 空 車 重 量 (Unladen vehicle mass): 指 針 對 L 類 車 輛, 製 造 廠 宣 告 車 輛 正 常 行 駛 應 有 配 備 ( 如 : 滅 火 器 工 具 備 胎 ), 及 額 外 冷 卻 劑 潤 滑 油 百 分 之 九 十 燃 料 及 百 分 之 一 百 其 他 氣 液 體 之 重 量 2.17 L3-A1 機 車 : (1) 汽 缸 總 排 氣 量 小 於 或 等 於 一 二 五 立 方 公 分, 且 (2) 最 大 連 續 輸 出 額 定 馬 力 ( 電 動 機 車 ) 或 輸 出 淨 馬 力 ( 內 燃 機 機 車 ) 小 於 或 等 於 一 一 kw( 一 四 七 五 馬 力 ), 且 (3) 功 率 / 重 量 比 值 小 於 或 等 於 0 一 kw/kg 之 L3 類 兩 輪 機 車 2.18 L3-A2 機 車 : (1) 最 大 連 續 輸 出 額 定 馬 力 ( 電 動 機 車 ) 或 輸 出 淨 馬 力 ( 內 燃 機 機 車 ) 小 於 或 等 於 三 五 kw( 四 六. 九 馬 力 ), 且

208 (2) 功 率 / 重 量 比 值 小 於 或 等 於 0 二 kw/kg 之 L3 類 兩 輪 機 車, 且 (3) 非 源 於 超 過 馬 力 限 制 值 二 倍 之 引 擎, 且 (4) 非 歸 類 於 2.17 L3-A1 機 車 (1) (2) 及 (3) 之 L3 類 兩 輪 機 車 2.19 L3-A3 機 車 : 非 歸 類 於 L3-A1 機 車 及 L3-A2 機 車 之 L3 類 兩 輪 機 車 3.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之 適 用 型 式 及 其 範 圍 認 定 原 則 : 3.1 車 種 代 號 相 同 3.2 軸 組 型 態 相 同 3.3 廠 牌 及 車 輛 型 式 系 列 相 同 3.4 底 盤 車 軸 組 型 態 相 同 3.5 底 盤 車 廠 牌 相 同 3.6 底 盤 車 製 造 廠 宣 告 之 底 盤 車 型 式 系 列 相 同 3.7 若 以 底 盤 車 代 替 完 成 車 執 行 本 項 全 部 或 部 分 檢 測 時, 其 適 用 型 式 及 其 範 圍 認 定 原 則 : 底 盤 車 軸 組 型 態 相 同 底 盤 車 廠 牌 相 同 底 盤 車 製 造 廠 宣 告 之 底 盤 車 型 式 系 列 相 同 3.8 若 以 煞 車 總 成 ( 指 包 含 整 個 煞 車 系 統 的 元 件 裝 置 ( 亦 含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之 電 子 控 制 單 元 / 調 變 單 元 / 輪 速 感 知 器 ) 底 層 結 構 尺 度 車 軸 與 輪 胎 配 置 安 裝 ) 代 替 完 成 車 執 行 本 項 全 部 或 部 分 檢 測 時, 其 適 用 型 式 及 其 範 圍 認 定 原 則 : 適 用 車 種 代 號 相 同 煞 車 總 成 軸 組 型 態 相 同 煞 車 總 成 廠 牌 相 同 煞 車 總 成 型 式 系 列 相 同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單 元 廠 牌 相 同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單 元 型 式 系 列 相 同 4.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類 別 : 4.1 安 裝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之 汽 車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其 中 之 一 : 第 一 類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 該 車 輛 須 符 合 本 法 規 5.1 及 9.1 所 有 有 關 要 求 第 二 類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 該 車 輛 須 符 合 本 法 規 5.1 及 9.1 所 有 有 關 要 求, 但 的 試 驗 要 求 除 外 第 三 類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 該 車 輛 須 符 合 本 法 規 5.1 及 9.1 所 有 有 關 要 求, 但 及 的 試 驗 要 求 則 不 包 括 在 內 4.2O3 類 拖 車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其 中 之 一 的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O4 類 拖 車 必 須 配 備 符 合 下 列 之 A 類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 A 類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 須 符 合 本 法 規 5.1 及 9.2 所 有 有 關 要 求 B 類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 須 符 合 本 法 規 5.1 及 9.2 所 有 有 關 要 求, 除 了 試 驗 要 求 外 4.3 安 裝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之 機 車 須 符 合 本 法 規 8. 之 規 定 5.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基 本 性 能 5.1 M 類 N 類 及 O 類 車 輛 ( 汽 車 及 拖 車 ): 設 計 符 合 性 聲 明 事 項 : 申 請 者 應 確 保 及 聲 明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的 運 作, 須 不 受 磁 場 或 電 場 之 不 良 影 響

209 安 裝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的 汽 車 如 獲 准 拖 曳 一 輛 安 裝 同 樣 系 統 的 拖 車, 且 非 為 M1 與 N1 類 車 輛 的 話, 則 汽 車 (power-driven) 應 針 對 拖 車 的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另 安 裝 一 個 符 合 要 求 的 分 離 式 黃 色 視 覺 警 示 裝 置, 並 經 由 符 合 ISO 7638:1997 之 電 動 連 接 器 的 第 五 針 啟 動, 並 且 在 所 有 的 負 載 狀 態 下, 控 制 線 連 接 頭 上 需 顯 示 煞 車 率, 在 0.2 至 1bar 之 間 或 是 等 同 的 數 位 值 在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電 力 控 制 傳 動 範 圍 內 會 影 響 系 統 功 能 及 性 能 要 求 的 失 效, 均 應 傳 送 規 定 之 黃 色 視 覺 警 示 訊 號 通 知 駕 駛 人 在 靜 態 狀 況 下 無 法 被 偵 測 到 的 感 知 器 異 常, 須 在 車 速 不 超 過 一 0 公 里 / 小 時 前 被 偵 測 到 然 而, 為 防 止 感 知 器 因 其 中 一 個 車 輪 沒 有 轉 動 而 未 有 車 速 輸 出 所 產 生 之 錯 誤 的 故 障 顯 示, 該 確 認 可 被 延 遲, 但 應 在 車 速 超 過 一 五 公 里 / 小 時 前 被 偵 測 到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如 在 車 輛 靜 止 時 獲 得 能 量, 則 受 電 力 控 制 的 氣 動 調 節 閥 至 少 須 循 環 一 次 M1 類 車 輛 之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失 效 時 ( 單 一 電 子 功 能 失 效 所 致 且 應 亮 黃 色 警 告 燈 的 狀 況 ), 其 常 用 煞 車 效 能 應 不 低 於 型 式 0 空 檔 性 能 要 求 的 百 分 之 八 0 若 為 拖 車, 當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發 生 如 所 述 之 故 障 時, 其 殘 餘 煞 車 性 能 至 少 應 達 到 該 有 關 之 拖 車 煞 車 系 統 所 規 定 之 滿 載 性 能 的 百 分 之 八 0 其 它 類 車 輛 之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失 效 時, 其 殘 餘 煞 車 性 能 應 達 到 其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的 一 部 份 傳 遞 裝 置 失 效 時 所 須 滿 足 之 規 定, 惟 此 項 要 求 不 可 被 詮 釋 為 背 離 第 二 煞 車 的 有 關 要 求 除 了 N2G 與 N3G 類 之 非 道 路 行 駛 (Off-Road ) 汽 車 外, 其 他 車 輛 不 可 有 手 動 中 斷 或 改 變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的 控 制 裝 置 車 輛 裝 備 整 合 式 持 久 煞 車 系 統 者 亦 需 配 備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至 少 作 用 在 持 久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軸 的 常 用 煞 車 上 與 持 久 煞 車 系 統 本 身 6. M 類 及 N 類 車 輛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試 驗 方 法 6.1 能 量 消 耗 試 驗 : 測 試 程 序 :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內 的 初 始 能 量 儲 量 由 製 造 商 指 定 這 個 儲 量 至 少 要 能 夠 確 保 規 定 的 滿 載 車 輛 行 駛 所 需 之 煞 車 效 能 氣 動 輔 助 設 備 的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在 測 試 過 程 中 需 獨 立 車 輛 滿 載 下, 在 抓 地 力 係 數 為 0 三 或 更 低 的 路 面 上, 以 不 小 於 五 0 公 里 / 小 時 的 速 度 於 t 時 間 內 作 動 煞 車 在 t 這 段 期 間 內, 非 直 接 控 制 輪 所 消 耗 的 能 量 將 被 計 入 考 慮 之 列, 且 所 有 直 接 控 制 輪 務 必 維 持 受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的 狀 態 t 時 間 後, 將 車 輛 引 擎 熄 火, 或 將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的 供 應 切 斷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裝 置 在 車 輛 靜 止 下 被 連 續 完 全 作 動 四 次 其 他 要 求 : 受 測 車 輛 先 量 測 與 路 面 的 抓 地 力 係 數 (k), 以 確 定 路 面 符 合 測 試 要 求 的 k 值 煞 車 測 試 須 在 空 檔 引 擎 怠 速 運 轉, 還 有 車 輛 滿 載 下 進 行 V max 煞 車 時 間 t 由 下 面 公 式 決 定 : t ( 惟 不 可 少 於 一 五 秒 ) 7

210 其 中 t= 間 隔 時 間 (sec) V max = 車 輛 的 最 大 設 計 速 度 (km/h), 上 限 為 一 六 0 公 里 / 小 時 若 時 間 t 的 煞 車 無 法 在 一 個 階 段 內 完 成, 則 可 分 段 進 行, 惟 以 四 個 階 段 為 限 若 測 試 分 成 若 干 階 段 進 行, 則 測 試 時 各 個 階 段 間 不 可 有 新 的 能 量 供 應 6.2 抓 地 力 利 用 率 (ε) 試 驗 : 抓 地 力 利 用 率 須 在 抓 地 力 係 數 0 三 或 更 低, 以 及 乾 燥 道 路 時 抓 地 力 係 數 約 0 八 之 路 面 上, 分 別 以 初 始 車 速 五 0 公 里 / 小 時 量 測 第 一 二 類 的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應 以 整 車 進 行 抓 地 力 利 用 率 的 確 認, 若 是 安 裝 第 三 類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的 車 輛, 則 只 有 那 些 至 少 一 個 直 接 控 制 輪 的 軸 應 滿 足 此 項 要 求 抓 地 力 利 用 率 須 在 車 輛 滿 載 及 無 負 載 狀 態 下 受 檢, 在 高 抓 地 力 表 面 的 車 輛 滿 載 測 試 下, 煞 車 控 制 裝 置 的 規 定 操 作 力 無 法 達 到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之 全 循 環 時, 則 此 測 試 可 省 略 對 於 無 負 載 測 試, 當 完 全 力 仍 無 法 讓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達 到 循 環 時, 則 控 制 力 得 增 加 至 一 000 牛 頓 ; 若 一 000 牛 頓 仍 不 足 以 讓 系 統 產 生 循 環, 則 此 測 試 得 以 省 略 在 空 氣 煞 車 系 統 中, 不 得 為 達 到 讓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產 生 循 環 的 目 的, 而 增 加 空 壓 系 統 的 壓 力 至 原 本 的 切 斷 壓 力 之 上 Z AL 抓 地 力 利 用 率 (ε 值 應 四 捨 五 入, 取 到 小 數 點 第 二 位 ) k M 其 中 Z AL = 在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作 動 下, 車 輛 的 最 大 煞 車 率 k M = 汽 車 之 抓 地 力 係 數 抓 地 力 係 數 (k) 量 測 與 計 算 以 初 始 車 速 每 五 0 公 里 / 小 時, 對 受 測 車 輛 作 動 煞 車 器, 且 僅 作 動 在 受 測 車 輛 的 一 個 軸 上 煞 車 力 應 分 散 在 該 軸 的 車 輪 間, 以 達 到 最 大 性 能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在 四 0 公 里 / 小 時 與 二 0 公 里 / 小 時 之 間 時 應 被 中 斷, 或 是 沒 有 運 作 在 漸 增 的 線 性 壓 力 下 進 行 測 試, 以 判 定 車 輛 制 動 時 之 最 大 煞 車 率 (Z max ) 每 個 測 試 進 行 時, 一 個 常 數 輸 入 力 應 被 維 持, 且 應 參 照 車 速 從 四 0 公 里 / 小 時 降 至 二 0 公 里 / 小 時 所 花 的 時 間 t ( 秒 ), 利 用 公 式 Z t 求 得 煞 車 率 車 輪 鎖 定 可 發 生 在 二 0 公 里 / 小 時 以 下 時 在 測 得 的 t 值 中, 以 最 小 的 t 值 作 為 開 始 (t min ), 選 出 在 t min 與 一 0 五 t min 之 間 之 三 個 t 值, 計 算 出 時 間 算 數 平 均 值 (t m ), 再 計 算 Z m 若 基 於 實 際 情 況, 無 法 獲 得 此 三 個 t 值 時, t m 可 用 t min 替 代 然 而, 當 ε 大 於 一 時, 則 抓 地 力 係 數 應 重 新 量 測, 且 百 分 之 十 的 公 差 是 被 接 受 的 以 測 得 的 煞 車 率 與 未 被 制 動 軸 的 滾 動 阻 力 計 算 出 煞 車 力 對

211 於 未 被 制 動 軸 的 滾 動 阻 力, 若 該 軸 是 被 驅 動 軸, 則 該 滾 動 阻 力 為 軸 靜 負 載 的 0 0 一 五 ; 若 該 軸 是 一 未 被 驅 動 軸, 則 為 軸 靜 負 載 的 0 0 一 k k f 與 k r 值 應 四 捨 五 入, 取 到 小 數 點 第 三 位 依 上 述 ~ 之 程 序, 對 其 他 軸 重 複 進 行 測 試, 但 下 述 及 情 況 除 外 對 於 前 軸, 應 計 算 出 一 個 k f 係 數 ; 對 於 後 軸, 亦 應 計 算 出 一 個 k r 係 數 以 兩 軸 後 輪 驅 動 車 輛 為 例, 在 前 軸 被 制 動 下, 其 抓 地 力 係 數 為 : 其 中 k f k f Z m P g F h F1 Z m P g E = 前 軸 之 抓 地 力 係 數 Z m = 平 均 煞 車 率 P = 車 輛 之 質 量 (kgf) g = 重 力 加 速 度 (9.81m/s 2 ) F 1= 前 軸 荷 重 F 2 = 驅 動 軸 荷 重 2 h = 由 製 造 商 指 定, 但 須 經 檢 測 機 構 同 意 的 重 心 高 度 (m) E = 軸 距 (m) 對 於 三 軸 之 汽 車, 只 有 與 封 閉 式 聯 結 轉 向 架 (Close-coupled bogie) 沒 有 關 連 的 軸 被 用 來 建 立 該 車 輛 的 k 值 對 於 軸 距 小 於 三 八 米, 且 h 0 二 五 E 的 N2 與 N3 類 車 輛, 後 軸 抓 地 力 係 數 的 判 定 將 省 略 k M 及 Z AL 量 測 與 計 算 以 初 始 車 速 五 五 公 里 / 小 時 開 始, 在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為 全 循 環 下, 以 車 速 四 五 公 里 / 小 時 降 為 一 五 公 里 / 小 時 所 花 的 時 間, 依 前 述 方 式 取 得 算 術 平 均 值 t m, 求 得 最 大 煞 車 率 (Z AL ) Z AL t m 以 軸 動 負 載 加 權 後, 計 算 出 抓 地 力 係 數 k M 其 中 F fdyn F k M 式 中, rdyn F fdyn F k r f F F f h E fdyn Z k P g h Z E AL r AL F P g rdyn P g = 汽 車 或 全 拖 車 在 系 統 運 作 下, 路 面 對 前 軸 的 法 向 動 反 作 用 力 之 總 和 (kgf)

212 F rdyn= 汽 車 或 全 拖 車 在 系 統 運 作 下, 路 面 對 後 軸 的 法 向 動 反 作 用 力 之 總 F f 和 (kgf) = 路 面 對 前 軸 的 法 向 靜 反 作 用 力 之 總 和 (kgf) F r = 路 面 對 後 軸 的 法 向 靜 反 作 用 力 之 總 和 (kgf) 若 安 裝 第 一 類 或 第 二 類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的 車 輛, 則 Z AL 值 應 以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運 作 時 的 整 車 執 行 若 為 安 裝 第 三 類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的 車 輛, 則 對 於 每 根 至 少 有 一 個 直 接 控 制 輪 的 軸, 應 分 別 在 各 軸 上 測 量 Z AL 值 以 後 輪 驅 動 且 二 軸 的 車 輛 為 例, 其 僅 作 用 於 後 軸 的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 Z AL P g F1 2 h k2 ( F2 Z AL P g) E 6.3 其 他 性 能 試 驗 : 須 在 空 檔, 以 及 車 輛 處 於 滿 載 與 無 負 載 下 進 行 低 速 / 高 速 防 鎖 死 試 驗 在 前 述 規 定 的 路 面 上, 以 初 始 速 度 四 0 公 里 / 小 時, 以 及 表 三 的 最 大 測 試 速 度 進 行 煞 車 高 抓 地 力 表 面 低 抓 地 力 表 面 表 三 車 輛 種 類 最 大 測 試 速 度 N 2 N 3 類 滿 載 車 輛 以 外 0.8V max 120 公 里 / 小 時 的 其 他 各 類 車 輛 N 2 N 3 滿 載 車 輛 0.8V max 80 公 里 / 小 時 M 1 N 1 0.8V max 120 公 里 / 小 時 M 2 M 3 及 N 2, 但 不 包 括 0.8V max 80 公 里 / 小 時 牽 引 半 拖 車 的 曳 引 車 N 3 與 N 2 類 牽 引 半 拖 車 的 0.8V max 70 公 里 / 小 時 曳 引 車 高 抓 地 力 至 低 抓 地 力 試 驗 瞬 間 施 以 煞 車 控 制 裝 置 一 完 全 力, 一 輪 軸 從 高 抓 地 力 表 面 (k H ) 行 經 到 低 抓 地 力 表 面 (k L ) 時, 其 中 k H 在 0 五 以 上, 且 k H /k L 在 二 以 上 車 輛 通 過 高 抓 地 力 與 低 抓 地 力 之 交 接 面 時 之 車 速 應 符 合 前 述 條 件, 且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在 高 抓 地 力 表 面 上 要 達 到 完 全 循 環 低 抓 地 力 至 高 抓 地 力 試 驗 瞬 間 施 以 煞 車 控 制 裝 置 一 完 全 力, 一 輪 軸 從 低 抓 地 力 表 面 (k L ) 行 經 到 高 抓 地 力 表 面 (k H ) 時, 其 中 k H 在 0 五 以 上,k H /k L 在 二 以 上, 車 輛 的 減 速 度 要 在 合 理 時 間 內 上 升 至 適 當 值, 且 車 輛 不 可 偏 離 它 一 開 始 的 行 駛 路 線 車 輛 通 過 低 抓 地 力 與 高 抓 地 力 之 交 接 面 時, 應 以 約 五 0 公 里 / 小 時 之 車 速 通 過, 且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在 低 抓 地 表 上 要 達 到 完 全 循 環 左 右 輪 穩 定 性 試 驗 安 裝 第 一 類 或 第 二 類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的 車 輛, 其 左 右 車 輪 各 位 在 抓 地 力 係 數 (k H 與 k L ) 不 同 的 表 面 上, 且 k H 在 0 五 以 上,k H /k L 在 二 以

213 上, 當 車 速 在 五 0 公 里 / 小 時 安 裝 第 一 類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的 負 載 車 輛, 在 此 狀 況 下, 須 符 合 Z MALS 其 中 4k 0.75 L k 5 H 及 Z MALS k L 的 煞 車 率 Z MALS = 汽 車 左 右 輪 在 抓 地 力 係 數 不 同 之 表 面 ( 打 滑 表 面 ) 時 的 k L = 在 低 抓 地 力 係 數 表 面 所 求 出 之 k 值 k H = 在 高 抓 地 力 係 數 表 面 所 求 出 之 k 值 7. O 類 車 輛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試 驗 方 法 7.1 能 量 消 耗 試 驗 : 須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下, 並 於 抓 地 力 係 數 良 好 之 直 線 水 平 路 面 上 進 行, 且 制 動 器 應 調 到 最 緊, 還 有 分 配 / 負 載 感 測 閥 ( 若 有 安 裝 的 話 ) 在 整 個 測 試 期 間 須 保 持 在 負 載 位 置 上 惟 在 測 試 循 跡 的 抓 地 力 係 數 過 高, 致 使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無 法 全 循 環 時, 則 可 在 抓 地 力 係 數 較 低 之 表 面 上 進 行 測 試 若 是 壓 縮 空 氣 之 煞 車 系 統, 則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內 的 初 始 能 量 及 供 給 管 線 聯 結 頭 處 之 壓 力 應 為 八 bar 在 初 始 車 速 至 少 三 0 公 里 / 小 時 下, 制 動 器 須 被 充 分 作 動 達 一 五 秒, 在 此 期 間 內, 所 有 車 輪 應 持 續 處 於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的 狀 態, 而 且 進 行 此 項 測 試 時, 能 量 傳 送 儲 存 裝 置 的 供 應 需 被 切 斷 若 一 五 秒 內, 煞 車 無 法 在 一 個 階 段 內 完 成, 得 分 成 若 干 階 段 進 行 在 各 個 階 段 中, 沒 有 新 的 能 量 供 應 到 能 量 傳 送 儲 存 裝 置 中, 而 且 從 第 二 階 段 開 始, 充 填 作 動 器 所 產 生 的 其 他 能 量 消 耗 應 被 考 慮 當 煞 車 結 束, 在 車 輛 靜 止 狀 態 下,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裝 置 須 被 完 全 啟 動 四 次 7.2 抓 地 力 利 用 率 (ε) 試 驗 : 測 試 時 車 輛 須 在 無 負 載 下, 並 於 抓 地 力 係 數 良 好 之 直 線 與 水 平 路 面 上 進 行, 惟 在 測 試 循 跡 的 抓 地 力 係 數 過 高, 致 使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無 法 全 循 環 時, 則 可 在 抓 地 力 係 數 較 低 之 表 面 上 進 行 測 試 若 拖 車 配 有 煞 車 荷 重 感 知 之 裝 置 時, 可 增 加 此 裝 置 的 感 知 量, 以 便 達 到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之 循 環 為 了 消 除 煞 車 溫 度 之 影 響, 建 議 在 決 定 k R 之 前, 先 決 定 Z RAL ZRAL 抓 地 力 利 用 率 (ε 值 應 四 捨 五 入, 取 到 小 數 點 第 二 位 ) kr 其 中 Z RAL = 在 拖 曳 車 輛 空 檔 且 未 被 制 動 狀 況 下, 將 拖 車 所 有 軸 制 動 所 得 到 之 Z AL k R = 拖 車 之 抓 地 力 係 數 抓 地 力 係 數 (k) 量 測 與 計 算 以 初 始 車 速 每 五 0 公 里 / 小 時, 對 受 測 車 輛 作 動 煞 車 器, 且 僅 作 動 在 受 測 車 輛 的 一 個 軸 上 煞 車 力 應 分 散 在 該 軸 的 車 輪 間, 以 達 到 最 大 性 能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在 四 0 公 里 / 小 時 與 二 0 公 里 / 小 時 之 間 時 應 被 中 斷, 或 是 沒 有 運 作 Z AL

214 在 漸 增 的 線 性 壓 力 下 進 行 測 試, 以 判 定 車 輛 制 動 時 之 最 大 煞 車 率 (Z Cmax ) 每 個 測 試 進 行 時, 一 個 常 數 輸 入 力 應 被 維 持, 且 應 參 照 車 速 從 四 0 公 里 / 小 時 降 至 二 0 公 里 / 小 時 所 花 的 時 間 t ( 秒 ), 利 用 公 式 Z C t 求 得 煞 車 率 車 輪 鎖 定 可 發 生 在 二 0 公 里 / 小 時 以 下 時 在 測 得 的 t 值 中, 以 最 小 的 t 值 作 為 開 始 (t min ), 選 出 在 t min 與 一 0 五 t min 之 間 之 三 個 t 值, 計 算 出 時 間 算 數 平 均 值 (t m ), 再 計 算 Z C max t m 若 基 於 實 際 情 況, 無 法 獲 得 此 三 個 t 值 時, 可 用 t min 替 代 全 拖 車 應 測 量 出 前 軸 與 後 軸 k 值 ( 在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中 斷 連 接 或 沒 有 運 作, 且 四 0 公 里 / 小 時 與 二 0 公 里 / 小 時 之 間 量 測 ) 第 i 個 前 軸 : F Z ( F F ) 0.01F F F k 其 中 brmax i idyn f Z F i F F FbR max i ZC max i brmax i idyn C max i C max ( F M M h D R g P h E R Cnd ) F WM h = 只 有 拖 車 第 i 個 軸 被 制 動 時, 且 拖 車 在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未 作 動 下 之 最 大 煞 車 力 ( D F brmax = 只 有 拖 車 第 i 個 軸 被 制 動 時, 且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未 作 動 下, 該 車 輛 組 合 的 最 大 煞 車 率 ( ) Cd Z C max F Cnd = 對 靜 態 車 輛 組 合, 路 面 對 該 車 未 被 制 動 及 未 被 驅 動 F Cd 軸 的 法 向 反 作 用 力 之 總 和 (kgf) = 對 靜 態 車 輛 組 合, 路 面 對 該 車 未 被 制 動 及 被 驅 動 軸 的 法 向 反 作 用 力 之 總 和 (kgf) F M = 路 面 對 汽 車 ( 曳 引 車 ) 所 有 車 輪 的 法 向 靜 反 作 用 力 之 總 和 (kgf) F R = 路 面 對 拖 車 所 有 車 輪 的 法 向 靜 反 作 用 力 之 總 和 (kgf) F WM = 0.01 路 面 對 汽 車 未 被 制 動 及 未 被 驅 動 軸 的 法 向 靜 反 作 用 力 之 總 和 ( F M nd ) 路 面 對 汽 車 未 被 制 F M d ) 動 及 被 驅 動 軸 的 法 向 靜 反 作 用 力 之 總 和 ( h D = 拉 桿 ( 拖 車 上 的 鉸 鍊 點 ) 的 高 度 (m) h R = 拖 車 的 重 心 高 度 (m) 第 i 個 後 軸 : F Z ( F F ) 0.01F brmax i C max i M R Cnd F Cd )

215 F k idyn r 其 中 F k r Z F i F F i dyn brmax i idyn C max i ( F M * h D g * P * h E R ) F WM * h = 汽 車 或 全 拖 車 在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作 動 下, 第 i 根 軸 於 動 態 路 面 之 法 向 反 作 用 力 ( F dyn) = 後 軸 之 抓 地 力 係 數 依 照 軸 動 負 載, 按 比 例 算 出 抓 地 力 係 數 kr 其 中 k f k R k f F fdyn k P g = 前 軸 之 抓 地 力 係 數 k r = 後 軸 之 抓 地 力 係 數 半 拖 車 與 中 心 軸 拖 車 (Centre-axle trailers) k 值 ( 即 k R ) 的 測 量 應 只 在 一 個 軸 裝 上 車 輪, 且 其 他 軸 之 車 輪 都 被 卸 下 時 進 行 F F brmax Rdyn F k F 其 中 C max M r R F rdyn Z *( F F ) F F R brmax Rdyn F brmax * hk ZC max E R WM * g * P( h R h ) F brmax = 拖 車 在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未 作 動 時 之 最 大 煞 車 力 (kgf) F Rdyn = 路 面 對 半 拖 車 或 中 心 軸 拖 車 軸 上 之 法 向 動 反 作 用 力 之 總 和 (kgf) h k = 聯 結 器 樞 軸 的 高 度 (m) E R = 半 拖 車 聯 結 器 樞 軸 與 軸 中 心 點 間 之 距 離, 或 中 心 軸 拖 車 拉 桿 聯 結 器 與 軸 中 心 點 間 之 距 離 (m) Z RAL 量 測 與 計 算 :Z RAL 要 在 高 抓 地 力 係 數 的 表 面 上 決 定 ; 對 於 安 裝 A 類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的 車 輛, 還 要 在 低 抓 地 力 係 數 的 表 面 上 決 定 全 拖 車 在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處 於 運 作 狀 態 下 測 量 Z RAL ZCAL *( FM FR ) 0.01FCnd 0.015FCd ZRAL F 其 中 Z CAL = 只 有 拖 車 被 制 動 時, 且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作 動 R k D

216 下, 該 車 輛 組 合 的 煞 車 率 半 拖 車 與 中 心 軸 拖 車 (Centre-axle trailers) 在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處 於 運 作 狀 態 下, 以 及 所 有 車 輪 都 被 裝 上 時 進 行 Z RAL 的 測 量 式 中 F F 其 中 bral Rdyn Z RAL F F CAL b RAL Rdyn Z *( F F ) F F R F bral M R WM * hk ZCAL * g * P( hr hk ) E F bral = 拖 車 在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作 動 下 的 煞 車 力 (kgf) Z C = 只 有 拖 車 被 制 動 時, 且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未 作 動 下, 該 車 輛 組 合 的 煞 車 率 在 測 量 最 大 煞 車 率 (Z RAL ) 時, 應 依 前 述 的 三 個 測 試 的 平 均 值 量 測, 並 在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為 全 循 環 狀 態, 且 拖 曳 車 輛 未 被 制 動 時 量 測 7.3 其 他 性 能 試 驗 : 低 速 / 高 速 防 鎖 死 試 驗 : 須 在 前 述 的 條 件 下, 以 四 0 公 里 / 小 時 與 八 0 公 里 / 小 時 的 初 始 速 度 下 進 行 煞 車 左 右 輪 穩 定 性 試 驗 : 安 裝 A 類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之 拖 車, 當 左 右 車 輪 所 在 表 面 會 產 生 不 同 的 最 大 煞 車 率 (Z RALH 與 Z RALL ) 時, 其 中, R Z RALH H 0.5 和 Z Z RALH RALL 2, 當 車 速 在 五 0 公 里 / 小 時 下 執 行 煞 車 在 上 述 情 況 下, 無 負 載 車 輛 須 符 合 Z RALS.75 4Z Z 5 0 RALL RALH H 及 Z RALS Z RALL H 的 煞 車 率 ; 而 且, / 若 拖 車 安 裝 制 動 器 負 載 感 測 裝 置 時, 則 該 裝 置 之 壓 力 設 定 應 被 提 高, 以 確 保 全 循 環 其 Z RALH /Z RALL 比 值 得 以 測 試 或 計 算 方 式 加 以 確 認 8. L 類 車 輛 ( 機 車 )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試 驗 方 法 與 基 準 8.1 一 般 規 範 : 本 項 測 試 僅 適 用 於 裝 有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之 L1 及 L3 類 車 輛 此 測 試 為 驗 證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及 該 系 統 電 路 失 效 時 之 性 能 只 要 不 至 於 要 駕 駛 需 釋 放 煞 車 控 制 器 以 維 持 車 輛 的 穩 定 性, 或 不 讓 車 輪 超 越 測 試 道, 允 許 車 輪 產 生 鎖 死 此 一 系 列 的 測 試 包 含 以 下 個 別 的 測 試, 可 依 任 何 的 次 序 完 成 測 試 : 環 境 溫 度 : 測 試 環 境 溫 度 應 介 於 攝 氏 四 至 四 十 五 度 風 速 : 風 速 應 不 超 過 每 秒 五 公 尺 測 試 速 度 容 許 誤 差 : 測 試 速 度 之 誤 差 值 應 為 每 小 時 正 負 五 公 里 當 實 際 測 試 速 度 偏 離 規 範 之 測 試 速 度 時, 其 實 際 煞 停 距 離 應 以 本 法 規 所 述 之 公 式 進 行 修 正

217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測 試 a. 高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上 之 煞 車 測 試 b. 低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上 之 煞 車 測 試 c. 高 及 低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上 車 輪 鎖 死 檢 查 d. 由 低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轉 換 至 高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之 車 輪 鎖 死 檢 查 e. 由 高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轉 換 至 低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之 車 輪 鎖 死 檢 查 f.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電 路 失 效 之 煞 車 測 試 8.2 車 輛 狀 態 : 輕 負 載 引 擎 動 力 與 傳 動 系 統 分 離 高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上 之 煞 車 測 試 : 測 試 狀 態 及 程 序 : 初 始 煞 車 溫 度 : 攝 氏 五 五 度 且 攝 氏 一 00 度 測 試 速 度 : 六 0 公 里 / 小 時 或 0.9Vmax, 取 較 低 者 煞 車 之 作 動 : 若 配 備 多 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應 同 時 作 動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器 ; 若 為 一 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操 作 所 有 的 車 輪, 則 作 動 單 一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器 煞 車 作 動 施 力 : 施 加 的 力 量 應 確 保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在 每 一 次 煞 車 時 經 由 全 循 環 之 控 制, 使 車 速 降 至 每 小 時 一 0 公 里 若 有 一 個 車 輪 未 配 備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則 作 用 在 該 車 輪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器 之 施 力 應 低 於 會 導 致 該 車 輪 鎖 死 之 施 力 煞 停 次 數 : 在 車 輛 符 合 煞 車 性 能 規 定 之 前, 最 多 六 次 在 每 一 次 的 煞 停 時, 使 車 輛 加 速 到 測 試 速 度, 接 著 依 規 定 作 動 煞 車 控 制 器 性 能 要 求 依 測 試 程 序 進 行 煞 車 測 試 : 其 煞 停 距 離 (S) 應 V 2 ( 其 中 V 是 規 範 之 測 試 速 度, 單 位 為 公 里 / 小 時 ; 而 S 是 要 求 之 煞 停 距 離, 單 位 為 公 尺 ); 或 者 其 MFDD 應 6.17 公 尺 / 平 方 秒 ; 且 車 輪 應 無 鎖 死 且 車 輪 應 保 持 於 測 試 道 內 低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上 之 煞 車 測 試 : 測 試 狀 態 及 程 序 : 如 規 定, 但 改 用 低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適 用 於 所 有 規 定 應 於 低 摩 擦 路 面 執 行 之 動 態 煞 車 測 試 測 試 區 域 應 為 乾 淨 及 平 整 的 路 面, 其 坡 度 應 百 分 之 一 路 面 之 PBC 應 0. 四 五 性 能 要 求 依 測 試 程 序 進 行 煞 車 測 試 : 其 煞 停 距 離 (S) 應 V 2 /P( 其 中 V 是 規 範 之 測 試 速 度, 單 位 為 公 里 / 小 時 ;P 是 最 高 煞 車 係 數 ; 而 S 是 要 求 之 煞 停 距 離, 單 位 為 公 尺 ); 或 者 其 MFDD 應 6.87 P 公 尺 / 平 方 秒 ; 且 車 輪 應 無 鎖 死 且 車 輪 應 保 持 於 測 試 道 內

218 8.2.5 高 及 低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上 車 輪 鎖 死 檢 查 : 測 試 狀 態 及 程 序 : 測 試 路 面 : 高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 及 低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初 始 煞 車 溫 度 : 攝 氏 五 五 度 且 攝 氏 一 00 度 測 試 速 度 : 高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 八 0 公 里 / 小 時 或 0.8Vmax, 取 較 低 者 低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 六 0 公 里 / 小 時 或 0.8Vmax, 取 較 低 者 煞 車 之 作 動 : 每 一 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控 制 器 應 分 開 作 動 ; 若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皆 裝 設 到 每 個 煞 車 系 統 上, 要 另 再 同 時 作 動 該 些 煞 車 控 制 器 煞 車 作 動 施 力 : 施 加 的 力 量 應 確 保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在 每 一 次 煞 車 時 經 由 全 循 環 之 控 制, 使 車 速 降 至 每 小 時 一 0 公 里 煞 車 作 動 率 : 煞 車 控 制 器 作 動 施 力 應 在 0. 二 至 0. 五 秒 煞 停 次 數 : 在 車 輛 符 合 煞 車 性 能 規 定 之 前, 最 多 三 次 在 每 一 次 的 煞 停 時, 使 車 輛 加 速 到 測 試 速 度, 接 著 依 規 定 作 動 煞 車 控 制 器 性 能 要 求 : 依 測 試 程 序 進 行 煞 車 測 試, 車 輪 應 無 鎖 死 且 車 輪 應 保 持 於 測 試 道 內 由 高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轉 換 至 低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之 車 輪 鎖 死 檢 查 : 測 試 狀 態 及 程 序 : 測 試 路 面 : 高 摩 擦 係 數 緊 接 低 摩 擦 係 數 的 路 面 初 始 路 面 之 後 煞 車 溫 度 : 攝 氏 五 五 度 且 攝 氏 一 00 度 測 試 速 度 : 在 高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轉 換 至 低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之 處, 車 輛 速 度 為 五 0 公 里 / 小 時 或 0.5Vmax, 取 較 低 者 煞 車 之 作 動 : 每 一 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控 制 器 應 分 開 作 動 ; 若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皆 裝 設 到 每 個 煞 車 系 統 上, 要 另 再 同 時 作 動 該 些 煞 車 控 制 器 煞 車 作 動 施 力 : 施 加 的 力 量 應 確 保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在 每 一 次 煞 車 時 經 由 全 循 環 之 控 制, 使 車 速 降 至 每 小 時 一 0 公 里 煞 停 次 數 : 在 車 輛 符 合 煞 車 性 能 規 定 之 前, 最 多 三 次 在 每 一 次 的 煞 停 時, 使 車 輛 加 速 到 測 試 速 度, 接 著, 在 車 輛 從 一 個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轉 換 到 另 一 個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前, 作 動 煞 車 控 制 器 性 能 要 求 : 依 測 試 程 序 進 行 煞 車 測 試, 車 輪 應 無 鎖 死 且 車 輪 應 保 持 於 測 試 道 內 由 低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轉 換 至 高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之 車 輪 鎖 死 檢 查 : 測 試 狀 態 及 程 序 : 測 試 路 面 : 低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後 緊 接 PBC 0.8 之 高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初 始 煞 車 溫 度 : 攝 氏 五 五 度 且 攝 氏 一 00 度

219 測 試 速 度 : 在 低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轉 換 至 高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之 處, 車 輛 速 度 為 五 0 公 里 / 小 時 或 0.5Vmax, 取 較 低 者 煞 車 之 作 動 : 每 一 個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之 控 制 器 應 分 開 作 動 ; 若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皆 裝 設 到 每 個 煞 車 系 統 上, 要 另 再 同 時 作 動 該 些 煞 車 控 制 器 煞 車 作 動 施 力 : 施 加 的 力 量 應 確 保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在 每 一 次 煞 車 時 經 由 全 循 環 之 控 制, 使 車 速 降 至 每 小 時 一 0 公 里 煞 停 次 數 : 在 車 輛 符 合 煞 車 性 能 規 定 之 前, 最 多 三 次 在 每 一 次 的 煞 停 時 使 車 輛 加 速 到 測 試 速 度, 接 著, 在 車 輛 從 一 個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轉 換 到 另 一 個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前, 作 動 煞 車 控 制 器 記 錄 車 輛 的 連 續 減 速 度 性 能 要 求 依 測 試 程 序 進 行 煞 車 測 試, 車 輪 應 無 鎖 死 且 車 輪 應 保 持 於 測 試 道 內 在 後 輪 通 過 低 及 高 摩 擦 係 數 的 路 面 間 的 一 秒 內, 車 輛 減 速 度 要 增 加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電 路 失 效 之 煞 車 測 試 : 測 試 狀 態 及 程 序 : 在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電 路 失 效 下, 以 本 基 準 項 次 四 十 二 之 二 乾 式 煞 車 測 試 - 作 動 單 一 煞 車 控 制 之 煞 車 系 統 及 車 輛 測 試 狀 態 執 行 測 試 性 能 要 求 依 測 試 程 序 進 行 煞 車 測 試 : 系 統 應 能 符 合 以 下 規 定 : 裝 配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的 車 輛 應 設 有 一 個 黃 色 警 示 燈, 警 示 燈 應 於 發 生 影 響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內 訊 號 產 生 或 傳 送 的 故 障 時 點 亮 為 允 許 功 能 檢 查, 警 示 燈 於 點 火 開 關 打 開 時 點 亮, 並 於 完 成 檢 查 後 熄 滅 失 效 狀 態 存 在 時, 每 當 點 火 開 關 於 " 開 " 位 置, 警 示 燈 應 持 續 點 亮 煞 停 距 離 或 MFDD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項 次 四 十 二 之 二 中 單 一 煞 車 系 統, 僅 有 後 輪 煞 車 者 表 之 欄 2 或 欄 3 規 範 8.3 動 態 煞 車 : 動 態 性 能 量 測 : 常 用 煞 車 系 統 的 性 能 有 三 種 量 測 方 式 可 以 使 用 MFDD( 平 均 減 速 度 ): d m = 平 均 減 速 度 V 1 = 當 駕 駛 開 始 作 動 控 制 器 時 的 車 速 V b = 於 0.8 V 1 之 車 輛 速 率 ( 公 里 / 小 時 ) V e = 於 0.1 V 1 之 車 輛 速 率 ( 公 里 / 小 時 ) S b = 介 於 V 1 及 V b 之 間 的 行 駛 距 離 ( 公 尺 ) S e = 介 於 V 1 與 V e 之 間 的 行 駛 距 離 ( 公 尺 )

220 煞 停 距 離 : 依 據 基 本 的 運 動 公 式 計 算 : S = 煞 停 距 離 ( 公 尺 ) V = 車 速 ( 公 里 / 小 時 ) X = 每 一 測 試 所 要 求 的 變 數 值 依 下 列 公 式 以 實 際 車 輛 測 試 速 度 校 準 計 算 煞 停 距 離 : Ss = 校 準 過 之 煞 停 距 離 ( 公 尺 ) Vs = 規 定 之 車 輛 測 試 速 度 ( 公 里 / 小 時 ) Sa = 實 際 煞 停 距 離 ( 公 尺 ) Va = 實 際 車 輛 測 試 速 度 ( 公 里 / 小 時 ) 註 : 於 規 定 之 車 輛 測 試 速 度 (Vs) 下, 實 際 車 輛 測 試 速 度 (Va) 在 正 負 五 公 里 / 小 時 範 圍 內, 此 公 式 方 為 有 效 減 速 度 連 續 紀 錄 : 在 濕 式 煞 車 和 熱 衰 退 ( 加 熱 程 序 ) 的 磨 合 程 序 與 測 試 中, 由 開 始 施 力 於 煞 車 控 制 器 至 車 輛 停 止, 應 有 連 續 的 瞬 間 減 速 度 紀 錄 9. 試 驗 基 準 : 9.1 M 類 及 N 類 車 輛 ( 汽 車 )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能 量 消 耗 試 驗 : 常 用 煞 車 的 四 次 完 全 作 動 結 束 後, 在 車 輛 靜 止 下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內 的 能 量 儲 量 等 於 或 大 於 車 輛 滿 載 時 之 第 二 煞 車 所 需 儲 量 當 控 制 裝 置 被 作 動 第 五 次 時, 其 煞 車 效 能 不 得 低 於 該 車 於 滿 載 下 的 第 二 煞 車 效 能 在 進 行 測 試 時, 若 汽 車 獲 准 拖 曳 一 台 安 裝 了 壓 縮 空 氣 煞 車 系 統 的 拖 車, 則 壓 縮 空 氣 連 結 到 拖 車 的 供 應 管 線 應 被 中 斷, 且 應 連 接 一 個 容 積 0 五 公 升 的 能 量 儲 存 裝 置 到 氣 動 控 制 管 線 第 五 次 作 動 制 動 器 時, 如 上 述 所 述, 供 應 到 氣 動 控 制 管 線 的 能 量 不 可 低 於 測 試 開 始 時 之 初 始 能 量 的 一 半 抓 地 力 利 用 率 (ε) 試 驗 :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的 抓 地 力 利 用 率 應 考 慮 超 出 理 論 最 小 值 之 實 際 增 加 的 煞 車 距 離 當 抓 地 力 利 用 率 在 0 七 五 以 上 時, 則 視 為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符 合 要 求 當 ε 大 於 一, 則 抓 地 力 係 數 應 重 新 量 測, 且 百 分 之 十 的 公 差 是 被 接 受 的 其 他 性 能 試 驗 : 在 本 法 規 6.3 所 提 的 試 驗 中, 受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直 接 控 制 的 車 輪, 在 完 全 力 瞬 間 施 加 到 控 制 裝 置 時 不 可 鎖 死 允 許 短 暫 的 車 輪 鎖 定 此 外, 當 車 速 低 於 一 五 公 里 / 小 時 之 時, 允 許 車 輪 鎖 定 同 狀 況 下, 非 直 接 控 制 輪 在 任 何 速 度 下 的 鎖 定 都 可 被 允 許, 不 過 穩 定 性 與 方 向 駕 馭 性 則 不 可 受 到 影 響 在 進 行 本 法 規 的 試 驗 時, 若 方 向 盤 的 角 度 在 一 開 始 的 兩 秒 內 轉 動 一 二 0 度 以 內, 且 整 個 測 試 期 間 不 大 於 二 四 0 度, 則 方 向 矯 正 是 被 允 許 的 此 外, 於 開 始 測 試 時, 車 輛 縱 向 中 心 面 應 與 該 高 低 摩 擦 係 數 路 面 之 交 界 線 重 合, 且 於 測 試 過 程 中 外 側 車 輪 不 得 發 生 通 過 該 交 界 線 之 現 象

221 9.2 O 類 車 輛 ( 拖 車 )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能 量 消 耗 試 驗 : 安 裝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之 拖 車, 須 設 計 成 即 使 常 用 煞 車 控 制 裝 置 已 被 充 分 作 動 了 一 段 時 間, 車 輛 仍 保 有 足 夠 的 能 量, 可 以 在 合 理 的 距 離 內 將 車 輛 煞 停 在 第 五 次 作 動 時, 操 作 回 路 的 壓 力 應 讓 車 輪 周 邊 處 的 總 煞 車 力 不 得 小 於 最 大 荷 重 軸 之 二 二 五 %, 且 未 造 成 不 受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控 制 之 煞 車 系 統 有 發 生 自 行 動 作 的 情 形 抓 地 力 利 用 率 (ε) 試 驗 : 安 裝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的 煞 車 系 統, 抓 地 力 利 用 率 應 在 0 七 五 以 上 當 ε 大 於 一, 則 抓 地 力 係 數 應 重 新 量 測 百 分 之 十 的 公 差 是 被 接 受 的 其 他 性 能 試 驗 : 在 車 速 超 過 一 五 公 里 / 小 時, 當 完 全 力 瞬 間 施 加 至 曳 引 車 的 控 制 裝 置 時, 受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直 接 控 制 的 車 輪 應 不 可 被 鎖 定 當 車 速 在 一 五 公 里 / 小 時 以 上 時, 允 許 直 接 控 制 輪 短 暫 鎖 住, 在 車 速 小 於 一 五 公 里 / 小 時 之 時, 則 任 何 鎖 定 都 可 被 允 許 ; 非 直 接 控 制 輪 在 任 何 速 度 下 皆 允 許 鎖 定, 但 穩 定 性 不 可 受 到 影 響 9.3. L5 類 機 車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試 驗 方 法 與 基 準 煞 車 系 統 之 特 性 每 個 受 控 輪, 至 少 要 能 夠 驅 使 其 裝 置 進 入 操 作 狀 態 任 一 供 應 裝 置 之 電 力 中 斷 及 / 或 經 由 控 制 器 外 接 線 路, 應 以 視 覺 之 警 示 訊 號 通 知 駕 駛 人, 且 應 於 白 天 時 也 能 清 楚 易 見, 讓 駕 駛 人 能 便 於 檢 查 其 運 轉 狀 態 當 煞 車 器 於 任 何 煞 停 之 期 間 內 作 動, 該 防 鎖 死 煞 車 裝 置 應 維 持 其 應 有 之 性 能 抓 地 力 利 用 率 試 驗 : 應 滿 足 ε 0. 七 之 要 求 在 抓 地 力 係 數 0. 四 五 以 下 及 0. 八 以 上 之 路 面 上, 應 以 無 負 載 之 車 輛 進 行 該 試 驗 應 於 無 負 載 之 車 輛 上 進 行 抓 地 力 利 用 率 Z max Z m 量 測 與 計 算 抓 地 力 係 數 (k) 量 測 與 計 算 抓 地 力 係 數 應 在 車 輪 未 鎖 死 以 及 防 鎖 死 裝 置 未 聯 結 和 前 後 輪 同 時 煞 車 下, 由 車 輛 最 大 煞 車 率 求 得 以 初 始 車 速 六 0 公 里 / 小 時 ( 或 車 速 無 法 達 到 時, 則 改 以 0. 九 V max 之 車 速 進 行 ), 在 車 輛 無 負 載 的 狀 態 下 進 行 ( 除 測 試 儀 器 及 / 或 必 要 之 安 全 設 備 外 ) 施 加 於 煞 車 控 制 器 之 力 量, 在 測 試 過 程 中 應 維 持 固 定 參 照 車 速 從 四 0 公 里 / 小 時 降 至 二 0 公 里 / 小 時 所 花 0.56 Z 的 時 間 t( 秒 ), 利 用 公 式 t 求 得 煞 車 率 或 ; 車 速 無 法 達 到 五 0 公 里 / 小 時 之 車 輛, 其 煞 車 率 是 藉 由 參 考 車 輛 的 車 速, 由 0 八 V max 降 低 至 (0. 八 V max )- 20 所 花 之 時 間 來 決 定 其 最 大 值 Z=k 為 能 判 定 車 輛 之 最 大 煞 車 率, 可 在 車 輪 鎖 住 前, 採 取 變 更 前 輪 及 後 輪 煞 車 力 之 方 式, 直 至 達

222 到 關 鍵 點 Z max ( 及 Zm) 量 測 與 計 算 Z max 係 指 裝 有 防 鎖 死 煞 車 裝 置 之 車 輪, 於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作 動 時 之 最 大 煞 車 率 ;Zm 則 為 裝 有 防 鎖 死 煞 車 裝 置 之 車 輪, 於 防 鎖 死 煞 車 系 統 關 閉 作 動 時 之 最 大 煞 車 率 Z max 係 依 上 述 之 車 速 降 低 所 使 用 的 時 間, 並 以 三 次 測 試 平 均 值 做 為 計 算 基 礎 其 他 性 能 試 驗 : 若 二 個 獨 立 之 煞 車 裝 置, 皆 安 裝 有 防 鎖 死 煞 車 裝 置, 則 二 個 獨 立 之 煞 車 裝 置 必 須 同 時 使 用, 並 依 下 述 ~ 之 規 定 進 行 測 試, 且 應 於 全 程 中 維 持 車 輛 之 穩 定 性 高 速 防 鎖 死 試 驗 : 在 前 述 所 規 定 的 二 種 路 面 上, 以 高 至 0 八 Vmax 但 不 超 過 八 0 公 里 / 小 時 之 初 始 速 度 進 行 煞 車 高 抓 地 力 至 低 抓 地 力 試 驗 : 防 鎖 死 控 制 裝 置 之 車 輛, 在 通 過 前 述 所 規 定 的 二 種 路 面 時, 瞬 間 施 以 控 制 裝 置 一 完 全 力 其 行 駛 速 度 及 運 用 煞 車 之 時 刻 計 算, 應 以 防 鎖 死 裝 置 在 行 經 高 抓 地 力 路 面 時, 以 約 0 五 V max 但 不 超 過 五 0 公 里 / 小 時 之 速 度, 由 高 抓 地 力 路 面 通 過 低 抓 地 力 路 面 低 抓 地 力 至 高 抓 地 力 試 驗 : 防 鎖 死 控 制 裝 置 之 車 輛, 在 通 過 本 法 規 前 述 所 規 定 的 二 種 路 面 時, 瞬 間 施 以 控 制 裝 置 一 完 全 力, 車 輛 的 減 速 度 要 在 合 理 時 間 內 上 升 至 適 當 值, 且 車 輛 不 可 偏 離 它 一 開 始 的 行 駛 路 線 其 行 駛 速 度 及 運 用 煞 車 之 時 刻 計 算, 應 以 防 鎖 死 裝 置 在 行 經 低 抓 地 力 路 面 時, 以 約 0 五 V max 但 不 超 過 五 0 公 里 / 小 時 之 速 度, 由 低 抓 地 力 路 面 通 過 高 抓 地 力 路 面 其 他 性 能 試 驗 : 煞 車 裝 置 安 裝 防 鎖 死 煞 車 裝 置, 必 須 依 照 第 及 中 之 規 定 進 行 測 試, 且 應 於 全 程 中 保 持 車 輛 之 穩 定 性 允 許 發 生 階 段 性 之 鎖 死 或 激 烈 性 之 車 輛 滑 動, 惟 其 對 車 輛 之 穩 定 性 不 得 造 成 任 何 不 利 影 響 在 車 速 低 於 一 0 公 里 / 小 時 時, 允 許 車 輛 發 生 鎖 死 現 象

223 六 十 三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規 格 規 定 1. 實 施 時 間 及 適 用 範 圍 : 1.1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起, 下 述 設 有 立 位 之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軸 距 逾 四 公 尺 之 大 客 車 軸 距 未 逾 四 公 尺 且 總 重 量 逾 四 五 噸 之 大 客 車 1.2 本 項 之 活 動 式 坡 道 寬 度 與 坡 度 得 就 或 之 規 定 擇 一 符 合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0 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各 型 式 之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其 活 動 式 坡 道 寬 度 與 坡 度 應 符 合 之 規 定 1.3 中 華 民 國 一 0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型 式 之 第 一 類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應 設 置 至 少 二 個 符 合 10.1 規 定 之 輪 椅 空 間 2. 名 詞 釋 義 :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 指 下 列 各 類 設 有 立 位 且 其 至 少 有 一 扇 車 門 使 乘 客 由 地 面 無 須 經 由 車 內 階 梯 即 可 進 入 一 平 坦 立 位 區 域, 而 該 區 域 面 積 至 少 為 總 立 位 面 積 之 百 分 之 三 五 之 大 客 車 2.1 第 一 類 : 指 乘 客 數 逾 二 二 人 ( 不 包 含 駕 駛 員 ), 且 設 有 利 於 乘 客 頻 繁 上 下 車 之 立 位 區 域 之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2.2 第 二 類 : 指 乘 客 數 逾 二 二 人 ( 不 包 含 駕 駛 員 ), 且 以 承 載 乘 坐 於 座 位 之 乘 客 為 主, 但 其 於 走 道 或 其 他 空 間 設 有 立 位, 而 該 其 他 空 間 不 超 過 相 當 於 二 個 雙 人 座 椅 空 間 之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2.3 第 三 類 : 指 乘 客 數 未 逾 二 二 人 ( 不 包 含 駕 駛 員 ), 且 設 有 立 位 空 間 ( 車 內 亦 可 另 設 有 座 位 ) 之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3.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之 適 用 型 式 及 其 範 圍 認 定 原 則 : 3.1 車 種 代 號 相 同 3.2 車 身 式 樣 相 同 3.3 軸 組 型 態 相 同 3.4 廠 牌 及 車 輛 型 式 系 列 相 同 3.5 底 盤 車 廠 牌 相 同 3.6 底 盤 車 製 造 廠 宣 告 之 底 盤 車 型 式 系 列 相 同 3.7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類 型 相 同 4.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應 符 合 之 車 身 各 部 規 格 4.1 第 一 類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5.1 及 6 至 13 之 相 關 規 定 4.2 第 二 類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5.2 之 相 關 規 定 惟 具 備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之 設 計 時, 則 亦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6 至 13 之 相 關 規 定 4.3 第 三 類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5.1 之 相 關 規 定 惟 若 具 備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之 設 計 時, 則 亦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6 至 13 之 相 關 規 定 4.4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除 需 符 合 本 條 文 規 定 亦 需 符 合 本 基 準 中 車 輛 規 格 規 定, 且 如 上 述 規 定 有 所 重 複 時, 應 優 先 符 合 本 基 準 規 定 4.5 各 類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之 外 側 座 椅 位 置 底 部 置 腳 空 間, 其 允 許 被 侵 入 之 截 面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0.0 三 平 方 公 尺, 且 其 最 大 寬 度 不 得 超 過 一 五 0 公 釐, 如 圖 一

224 圖 一 : 下 方 乘 客 空 間 之 允 許 侵 入 範 圍 5. 階 梯 5.1 第 一 類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及 第 三 類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應 符 合 下 述 規 定 : 至 少 一 個 供 乘 客 上 下 車 之 車 門, 其 進 入 車 內 處 地 板 距 地 高 應 不 得 大 於 二 五 0 公 釐, 而 若 是 僅 有 一 個 供 乘 客 上 下 車 的 車 門 符 合 此 規 定, 則 應 不 能 有 障 礙 影 響 乘 客 使 用 該 車 門 上 車 與 下 車 可 使 用 跪 傾 系 統 和 / 或 可 伸 縮 式 之 階 梯, 設 有 跪 傾 系 統 者 亦 需 符 合 本 基 準 13 之 相 關 規 定 若 為 兩 個 車 門 分 別 供 乘 客 上 車 與 下 車, 則 進 入 車 內 處 之 地 板 距 地 高 應 不 得 大 於 二 七 0 公 釐 可 使 用 跪 傾 系 統 和 / 或 可 伸 縮 式 之 階 梯, 設 有 跪 傾 系 統 者 亦 需 符 合 本 基 準 13 之 相 關 規 定 可 供 人 員 進 入 車 內 處 之 地 板 階 梯 高 應 符 合 本 基 準 或 之 規 定, 對 於 車 內 通 道 設 有 階 梯 者 其 階 梯 高 度 應 小 於 二 00 公 釐 從 通 道 到 乘 坐 區 之 階 梯 可 不 視 為 車 內 階 梯 5.2 第 二 類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應 符 合 下 述 規 定 : 至 少 一 個 供 乘 客 上 下 車 之 車 門, 其 進 入 車 內 處 地 板 距 地 高 應 不 得 大 於 三 二 0 公 釐, 而 若 是 僅 有 一 個 供 乘 客 上 下 車 的 車 門 符 合 此 規 定, 則 應 不 能 有 障 礙 影 響 乘 客 使 用 該 車 門 上 車 與 下 車 可 使 用 跪 傾 系 統 和 / 或 可 伸 縮 式 之 階 梯, 設 有 跪 傾 系 統 者 亦 需 符 合 本 基 準 13 之 相 關 規 定 可 供 人 員 進 入 車 內 處 之 地 板 階 梯 高 應 符 合 之 規 定 ; 對 於 車 內 通 道 設 有 階 梯 者 其 階 梯 高 度 不 得 大 於 二 五 0 公 釐 從 通 道 到 乘 坐 區 之 階 梯 可 不 視 為 車 內 階 梯 6. 博 愛 座 及 其 相 鄰 裝 置 6.1 應 至 少 有 一 個 博 愛 座 之 鄰 近 區 域, 且 有 足 夠 的 空 間 可 容 納 導 盲 犬 而 這 空 間 不 應 在 走 道 內 6.2 座 椅 扶 手 須 安 裝 在 走 道 和 座 位 之 間, 並 為 活 動 式 以 使 乘 客 能 容 易 進 出 該 座 位 對 於 面 向 走 道 之 座 椅 得 可 使 用 垂 直 之 欄 杆 作 替 代 欄 杆 應 被 固 定, 使 乘 坐 之 乘 客 能 安 全 及 容 易 的 進 出 座 位 6.3 博 愛 座 座 墊 的 寬 度 應 為 以 座 位 之 垂 直 中 心 線 為 基 準 左 右 兩 邊 至 少 各 有 二 二 0 公 釐 6.4 未 壓 縮 座 墊 之 距 地 高 應 介 於 四 00 至 五 00 公 釐 之 間 6.5 博 愛 座 之 腳 部 空 間 係 指 由 座 墊 前 緣 往 前 至 前 方 垂 直 椅 背 面 最 後 緣 之 間 的 範 圍 腳 部 空 間 之 地 板 斜 度, 在 任 意 方 向 皆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八

225 第 一 類 及 第 三 類 之 車 輛, 其 乘 坐 區 與 鄰 近 通 道 地 板 間 之 垂 直 距 離 應 不 得 超 過 二 五 0 公 釐 6.6 每 個 博 愛 座 位 置 上 方 應 有 之 淨 空 高 度, 係 從 未 壓 縮 座 墊 的 最 上 方 開 始 量 測, 對 第 一 類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及 第 三 類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應 不 得 小 於 一 三 00 公 釐, 而 對 具 備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計 之 第 二 類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則 不 得 小 於 九 00 公 釐 淨 空 高 度 應 垂 直 延 伸 至 最 小 寬 度 不 小 於 四 四 0 公 釐 之 座 椅 和 相 關 的 腳 部 空 間 6.7 由 座 墊 最 前 緣 至 前 方 椅 背 ( 或 其 他 物 件 ) 最 後 緣 或 走 道 邊 緣 ( 若 該 座 椅 為 面 向 走 道 時 ) 之 距 離 應 至 少 為 二 三 0 公 釐 如 果 博 愛 座 面 對 有 高 度 超 過 一 二 00 公 釐 之 車 輛 隔 板, 則 其 間 隔 距 離 應 為 三 00 公 釐 在 第 8.2 所 規 定 之 突 出 的 扶 手 / 欄 杆 或 握 環, 其 伸 入 該 空 間 之 垂 直 投 影 從 側 壁 算 起 不 可 超 過 一 00 公 釐 6.8 設 有 博 愛 座 之 車 輛, 應 在 車 外 靠 近 車 門, 及 鄰 近 博 愛 座 附 近 設 有 標 示 圖 ( 至 少 應 有 一 可 識 別 博 愛 座 之 圖 示 ), 如 圖 二 尺 寸 : 對 角 線 距 離 需 大 於 一 三 公 分, 長 寬 比 例 1:1 顏 色 : 白 底 藍 圖 圖 二 : 博 愛 座 位 標 誌 7. 呼 叫 設 備 7.1 呼 叫 鈴 須 置 於 博 愛 座 位 旁 及 輪 椅 區 旁, 其 距 車 內 地 板 高 度 應 介 於 七 00 公 釐 至 一 二 0 0 公 釐 之 間 7.2 呼 叫 鈴 設 置 於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之 無 座 位 區 域 時, 其 距 車 內 地 板 高 度 應 介 於 在 八 00 公 釐 至 一 五 00 公 釐 之 間 7.3 當 車 上 設 有 活 動 式 坡 道 或 輪 椅 升 降 台 時, 和 司 機 溝 通 的 呼 叫 設 備 須 安 裝 於 鄰 近 的 車 門 外, 其 距 地 高 度 應 介 於 八 五 0 公 釐 和 一 三 00 公 釐 之 間 此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駕 駛 者 可 直 視 車 門 及 周 圍 之 車 輛 8. 博 愛 座 之 扶 手 / 欄 杆 8.1 在 博 愛 座 及 在 至 少 一 個 可 上 下 車 之 車 門 間, 需 裝 設 有 高 度 介 於 八 00 公 釐 至 九 00 公 釐 之 間 的 扶 手 / 欄 杆 為 進 入 輪 椅 空 間 設 置 於 輪 弧 上 之 座 位 階 梯 車 門 或 車 內 通 道 時 允 許 存 有 間 隙 任 何 扶 手 / 欄 杆 之 間 隙 其 距 離 應 不 大 於 一 0 五 0 公 釐, 且 應 至 少 於 間 隙 一 方 設 置 垂 直 扶 手 / 欄 杆 8.2 扶 手 / 欄 杆 或 握 環 應 設 置 於 博 愛 座 旁, 以 方 便 乘 客 進 出, 且 應 能 使 乘 客 容 易 使 用 9. 坡 度 : 博 愛 座 或 輪 椅 區 其 通 往 至 少 一 個 入 口 車 門 及 出 口 車 門 之 間 的 車 內 通 道 入 口 通 道 及 地 板, 其 坡 道 斜 率 應 不 超 過 百 分 之 八 且 該 坡 道 地 面 應 能 防 滑 10. 輪 椅 空 間 規 定 10.1 輪 椅 空 間 之 寬 度 應 不 小 於 七 五 0 公 釐 且 長 度 不 小 於 一 三 00 公 釐 輪 椅 空 間 之 配 置, 其 長 度 方 向 需 與 車 輛 行 駛 方 向 ( 輪 椅 朝 前 時 ) 或 車 輛 橫 向 ( 輪 椅 朝 向 通 道 時 ) 平 行, 且 應 具 防 滑 功 能 和 在 任 何 方 向 之 最 大 坡 度 應 不 能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為 前 向 使 用 者 設 計 之 輪

226 椅 空 間, 前 方 座 椅 靠 背 之 頂 部 可 突 至 輪 椅 區, 但 被 突 出 後 之 輪 椅 區 空 間 應 符 合 圖 三 之 規 定 圖 三 : 輪 椅 空 間 標 識 10.2 應 至 少 有 一 可 供 輪 椅 使 用 者 通 過 進 入 車 內 之 出 入 門, 對 於 第 一 類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則 應 至 少 提 供 一 個 可 供 輪 椅 出 入 之 車 門 輪 椅 出 入 門 應 能 符 合 輔 助 上 車 裝 置 之 規 定, 如 條 文 13.3 之 輪 椅 升 降 台 或 13.4 之 活 動 式 坡 道 之 規 定 10.3 若 輪 椅 出 入 門 非 為 車 門, 則 其 高 度 應 至 少 要 有 一 四 00 公 釐 所 有 輪 椅 出 入 門 之 最 小 寬 度 為 九 00 公 釐, 若 在 扶 手 / 欄 杆 處 測 量 寬 度 時, 寬 度 應 不 得 小 於 八 00 公 釐 10.4 輪 椅 使 用 者 應 能 輕 易 從 車 外 經 由 輪 椅 出 入 門 進 入 輪 椅 區, 試 驗 用 輪 椅 之 參 考 規 格 如 圖 四 所 示 全 長 :1200 公 釐 全 寬 : 700 公 釐 全 高 :1090 公 釐 註 : 輪 椅 使 用 者 坐 在 輪 椅 上 時 總 長 l 增 加 五 0 公 釐, 從 地 板 算 起 高 度 h 為 一 三 五 0 公 釐 圖 四 : 試 驗 用 輪 椅 參 考 規 格 自 由 且 容 易 的 移 動, 係 指 : (1) 有 足 夠 的 空 間 供 輪 椅 使 用 者 移 動 且 不 需 他 人 協 助 ; (2) 沒 有 階 梯 間 隙 或 欄 杆 柱 會 妨 礙 輪 椅 使 用 者 自 由 移 動 對 於 上 述 規 定 的 應 用, 應 進 行 測 試, 至 於 安 置 有 一 個 以 上 輪 椅 區 之 第 一 類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及 第 三 類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每 一 個 輪 椅 區 應 均 可 供 符 合 上 述 輪 椅 參 考 規 格 之 輪 椅 使 用 10.5 配 有 供 輪 椅 使 用 的 活 動 式 坡 道 之 第 一 類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及 第 三 類 低 地 板 大 客 車, 該 活 動 式 坡 道 應 可 使 上 述 圖 四 之 輪 椅 易 於 使 用 且 進 出 車 輛 均 以 前 向 的 方 向 行 進 10.6 設 有 輪 椅 區 之 車 輛, 應 在 車 外 進 出 口 處 及 鄰 近 輪 椅 區 附 近 設 有 標 示 圖, 如 圖 五

227 其 中 一 標 示 圖 應 設 於 車 身 內 部 輪 椅 區 旁, 指 示 輪 椅 是 否 要 朝 向 前 方 或 車 內 通 道 停 靠 尺 寸 : 對 角 線 距 離 需 大 於 一 三 公 分, 長 寬 比 例 1:1 顏 色 : 白 底 藍 圖 圖 五 : 無 障 礙 輪 椅 座 位 標 誌 11. 輪 椅 區 之 座 位 及 立 位 11.1 輪 椅 區 可 安 裝 由 駕 駛 者 或 車 上 乘 員 即 可 易 於 拆 卸 之 可 拆 式 座 椅 11.2 如 座 椅 的 腳 部 空 間 侵 入 輪 椅 區 或 折 疊 座 椅 部 件 在 使 用 時 侵 入 輪 椅 區, 則 應 在 鄰 近 易 見 處 設 置 輪 椅 使 用 者 優 先 使 用 的 標 識, 標 識 應 清 晰, 字 體 見 方 應 不 小 於 五 0 公 釐 11.3 此 區 為 輪 椅 使 用 者 專 用, 在 這 個 區 域 應 清 楚 地 標 明 與 下 列 文 字 相 同 涵 義 的 文 字 或 標 示 圖 : 輪 椅 使 用 者 專 用 區 12. 輪 椅 的 穩 定 性 試 驗 12.1 輪 椅 區 應 依 12.2 規 定 試 驗, 且 應 設 計 為 輪 椅 使 用 者 面 向 前 方 或 面 向 通 道 且 設 有 束 縛 系 統 輪 椅 區 應 符 合 12.2 之 試 驗 ; 另 有 符 合 12.3 其 他 等 同 試 驗 之 結 果 並 提 出 者, 亦 視 同 符 合 本 項 試 驗 規 定 12.2 基 本 試 驗 要 求 輪 椅 區 應 裝 有 適 用 於 一 般 輪 椅 的 輪 椅 束 縛 系 統, 並 讓 輪 椅 本 身 及 輪 椅 使 用 者 面 向 車 輛 前 方, 另 如 面 向 通 道 之 輪 椅 則 輪 椅 使 用 者 需 面 向 車 輛 通 道 ; 輪 椅 區 所 裝 設 之 輪 椅 使 用 者 束 縛 系 統 應 為 包 括 至 少 兩 個 固 定 點 和 一 個 骨 盆 式 束 縛 ( 腰 帶 ), 其 零 件 之 設 計 和 使 用 應 符 合 車 輛 安 全 檢 測 基 準 安 全 帶 之 規 範 ; 任 何 束 縛 系 統 在 緊 急 時 應 能 輕 易 被 解 開 ; 輪 椅 束 縛 系 統 應 符 合 下 列 事 項 之 一 : 應 符 合 所 述 的 動 態 測 試 要 求, 並 牢 固 地 連 接 於 車 輛 上 符 合 所 述 的 靜 態 測 試 要 求 之 固 定 點 或 安 全 地 連 接 到 車 輛 上 之 固 定 點, 並 使 得 束 縛 系 統 和 固 定 點 的 組 合 能 符 合 的 要 求 輪 椅 使 用 者 束 縛 應 符 合 下 列 事 項 之 一 : 應 符 合 所 述 的 動 態 測 試 要 求 並 牢 固 地 連 接 於 車 輛 上 符 合 所 述 的 靜 態 測 試 要 求 之 固 定 點, 或 安 全 地 連 接 到 車 輛 上 之 固 定 點, 並 使 得 束 縛 系 統 和 固 定 點 的 組 合 能 符 合 之 要 求 其 中 固 定 點 之 設 置 應 符 合 所 述 輪 椅 束 縛 系 統 和 輪 椅 使 用 者 的 防 護 系 統 之 固 定 點, 皆 應 按 照 下 述 進 行 靜 態 測 試 : 應 以 所 述 之 力, 應 用 於 輪 椅 之 束 縛 系 統 上 ; 應 以 所 敘 述 之 力, 應 用 於 輪 椅 使 用 者 之 束 縛 系 統 上

1 1 1 1.1 1 1.2 9 1.3 23 2 30 2.1 31 2.2 39 2.3 49 3 63 3.1 63 3.2 81 3.3 87 1

1 1 1 1.1 1 1.2 9 1.3 23 2 30 2.1 31 2.2 39 2.3 49 3 63 3.1 63 3.2 81 3.3 87 1 1 1 1 1.1 1 1.2 9 1.3 23 2 30 2.1 31 2.2 39 2.3 49 3 63 3.1 63 3.2 81 3.3 87 1 4 96 4.1 96 4.2 107 4.3 112 4.4 121 5 132 5.1 133 5.2 141 5.3 150 6 161 6.1 162 6.2 171 6.3 179 7 194 7.1 194 7.2 206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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