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住院手術健康保險_GH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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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 灣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台 灣 人 壽 安 心 幸 福 團 體 一 年 定 期 住 院 手 術 健 康 保 險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1. 實 支 實 付 型 : 每 日 住 院 費 保 險 金 加 護 病 房 寬 額 保 險 金 住 院 費 用 增 額 補 償 保 險 金 醫 院 各 項 雜 費 保 險 金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急 診 醫 療 費 保 險 金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費 用 保 險 金 醫 師 診 查 費 保 險 金 外 科 手 術 費 保 險 金 剖 腹 產 之 給 付 2. 日 額 給 付 型 : 住 院 費 用 補 償 保 險 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102 中 信 壽 商 發 一 字 第 045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台 壽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修 正 ( 被 保 險 人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時, 可 實 支 實 付 型 或 日 額 給 付 型 二 擇 一 給 付 ) 免 費 申 訴 電 話 : 第 一 條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本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契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名 詞 定 義 本 契 約 所 稱 要 保 人 是 指 要 保 單 位 本 契 約 所 稱 被 保 險 成 員 是 指 要 保 單 位 所 屬 人 員, 且 具 備 本 公 司 與 要 保 人 所 約 定 的 條 件 並 參 加 本 保 險 者 本 契 約 所 稱 被 保 險 人 是 指 本 契 約 所 附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內 所 載 之 被 保 險 成 員 及 其 下 列 家 屬 : 一 被 保 險 成 員 之 配 偶, 以 戶 籍 登 記 為 準 二 被 保 險 成 員 之 子 女, 即 指 被 保 險 成 員 戶 籍 登 記 之 子 女 養 子 女 或 登 記 於 同 一 戶 籍 之 繼 子 女 三 被 保 險 成 員 之 父 母, 即 指 被 保 險 成 員 之 生 父 母 或 養 父 母, 以 戶 籍 登 記 為 準 本 契 約 所 稱 團 體 是 指 具 有 五 人 以 上 且 非 以 購 買 保 險 而 組 織 之 下 列 之 一 團 體 : 一 有 一 定 雇 主 之 員 工 團 體 二 依 法 成 立 之 合 作 社 協 會 職 業 工 會 聯 合 團 體 或 聯 盟 所 組 成 之 團 體 三 債 權 債 務 人 團 體 四 依 規 定 得 參 加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勞 工 保 險 軍 人 保 險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或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規 定 參 加 退 休 金 計 畫 之 團 體 五 中 央 及 地 方 民 意 代 表 所 組 成 之 團 體 第 1 頁, 共 15 頁 GHS 10501

2 六 凡 非 屬 以 上 所 列 而 具 有 法 人 資 格 之 團 體 本 契 約 所 稱 疾 病 是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或 加 保 日 後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本 契 約 所 稱 傷 害 是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因 而 蒙 受 之 傷 害 本 契 約 所 稱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是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本 契 約 所 稱 醫 院 是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私 立 及 醫 療 法 人 醫 院 本 契 約 所 稱 醫 師 是 指 合 法 領 有 醫 師 執 照 之 執 業 醫 師, 且 非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契 約 所 稱 同 一 事 故 是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傷 害, 或 因 此 引 起 之 併 發 症, 必 須 前 往 醫 院 接 受 診 療 之 事 故 本 契 約 所 稱 住 院 是 指 被 保 險 人 經 醫 師 診 斷 其 疾 病 或 傷 害 必 須 入 住 醫 院, 且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並 確 實 在 醫 院 接 受 診 療 者 但 不 包 含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所 稱 之 日 間 住 院 及 精 神 衛 生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所 稱 之 日 間 留 院 若 被 保 險 人 雖 未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但 因 醫 療 上 之 需 要 實 際 留 院 時 間 連 續 達 六 小 時 以 上, 且 經 醫 師 證 明 者, 亦 視 同 住 院 辦 理 本 契 約 所 稱 每 日 住 院 費 保 險 金 限 額 醫 院 各 項 雜 費 保 險 金 限 額 每 日 醫 師 診 查 費 保 險 金 限 額 及 外 科 手 術 費 保 險 金 限 額, 是 指 依 要 保 人 投 保,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記 載 於 保 險 契 約 上 投 保 之 保 險 金 額, 倘 爾 後 該 金 額 有 所 變 更, 則 以 變 更 後 並 批 註 於 本 保 險 單 之 金 額 為 準 第 三 條 住 院 次 數 之 計 算 及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住 院 之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傷 害, 或 因 此 引 起 之 併 發 症, 於 出 院 後 十 四 日 內 再 次 住 院 時, 其 各 種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及 其 限 額, 視 為 同 一 次 住 院 辦 理 前 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倘 被 保 險 人 係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出 院 者, 本 公 司 就 再 次 住 院 部 分 不 予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四 條 保 險 期 間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為 一 年 本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 憑 證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時,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前 項 情 形,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五 條 保 險 證 或 保 險 手 冊 本 公 司 應 發 給 每 位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證 或 保 險 手 冊, 載 明 被 保 險 人 姓 名 保 險 商 品 名 稱 保 單 號 碼 保 險 範 圍 保 險 期 間 保 險 金 額 本 公 司 服 務 電 話 及 被 保 險 人 具 有 撤 銷 其 同 意 投 保 之 權 利 第 2 頁, 共 15 頁 GHS 10501

3 第 六 條 保 險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至 醫 院 診 療 時, 本 公 司 依 本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七 條 保 險 費 的 計 算 本 契 約 的 保 險 費 總 額 以 平 均 保 險 費 率 乘 保 險 金 額 總 額 計 算, 但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保 險 金 額 總 額 的 增 減 而 致 保 險 費 總 額 有 增 減 時,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應 就 其 差 額 補 交 或 返 還 前 項 所 稱 平 均 保 險 費 率 是 按 訂 定 本 契 約 或 續 保 時, 依 要 保 人 的 危 險 程 度 及 每 一 被 保 險 人 的 性 別 年 齡 保 險 金 額 所 算 出 的 保 險 費 總 和 除 以 全 體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計 算 第 八 條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應 照 本 契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半 年 繳 者,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契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應 由 給 付 保 險 金 內 扣 除 本 契 約 該 被 保 險 人 欠 繳 保 險 費 第 九 條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契 約 的 解 除 要 保 人 在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契 約,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被 保 險 人 於 要 保 人 申 請 投 保 或 加 保 時, 對 於 本 公 司 的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該 被 保 險 人 部 分 之 保 險 契 約,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二 項 解 除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十 條 被 保 險 人 的 異 動 要 保 人 因 被 保 險 人 異 動 而 申 請 加 保 時,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自 通 知 到 達 之 翌 日 零 時 起 開 始 生 效, 如 通 知 起 保 日 期 在 後, 則 自 該 起 保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要 保 人 因 被 保 險 人 喪 失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退 保 時,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被 第 3 頁, 共 15 頁 GHS 10501

4 保 險 人 資 格 自 通 知 到 達 之 翌 日 零 時 起 喪 失, 如 通 知 退 保 日 期 在 後, 則 自 該 退 保 日 零 時 起 喪 失, 其 保 險 效 力 終 止 依 本 條 約 定 加 退 保 致 保 險 費 總 額 有 所 增 減 時,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應 就 加 退 保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金 額, 按 日 數 比 例 補 交 或 返 還 未 滿 期 之 保 險 費 第 十 一 條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的 喪 失 被 保 險 成 員 因 下 述 情 形 喪 失 其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 一 喪 失 被 保 險 成 員 資 格 二 身 故 被 保 險 成 員 之 配 偶 因 下 述 情 形 喪 失 其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 一 該 被 保 險 成 員 喪 失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二 與 該 被 保 險 成 員 離 婚 三 身 故 被 保 險 成 員 之 父 母 因 下 述 情 形 喪 失 其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 一 該 被 保 險 成 員 喪 失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二 該 被 保 險 成 員 被 他 人 收 養 認 領 或 與 該 被 保 險 成 員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三 身 故 被 保 險 成 員 之 子 女 因 下 述 情 形 喪 失 其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 一 該 被 保 險 成 員 喪 失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二 被 他 人 收 養 認 領 與 該 被 保 險 成 員 終 止 收 養 關 係 或 喪 失 繼 子 女 身 分 三 身 故 第 十 二 條 契 約 的 終 止 本 契 約 在 被 保 險 人 數 少 於 人, 或 少 於 有 參 加 保 險 資 格 人 數 的 百 分 之 時, 本 公 司 得 終 止 本 契 約, 並 按 日 數 比 例 返 還 未 滿 期 之 保 險 費 保 險 契 約 的 效 力 自 通 知 到 達 之 翌 日 零 時 起 終 止 終 止 前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第 十 三 條 危 險 變 更 的 通 知 義 務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由 於 工 作 場 所 設 備 業 務 種 類 或 其 他 變 更, 致 危 險 有 顯 著 增 加 時, 要 保 人 應 於 知 悉 後 兩 週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怠 於 通 知 時, 對 本 公 司 因 此 所 受 的 損 失,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本 公 司 接 到 前 項 通 知 後 三 十 日 內, 得 根 據 危 險 增 加 的 程 度 要 求 增 加 保 險 費 或 將 本 契 約 終 止 危 險 顯 著 減 少 時,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得 要 求 本 公 司 重 新 核 定 保 險 費 第 十 四 條 被 保 險 人 的 更 約 權 本 公 司 依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約 定 終 止 本 契 約 或 被 保 險 人 參 加 本 契 約 滿 六 個 月 後 喪 失 本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時, 被 保 險 人 得 於 本 契 約 終 止 或 喪 失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不 具 任 何 健 康 證 明 文 件, 以 不 高 於 該 被 保 險 人 就 本 契 約 每 日 住 院 費 第 4 頁, 共 15 頁 GHS 10501

5 保 險 金 限 額, 投 保 本 公 司 其 它 同 類 型 個 人 住 院 醫 療 健 康 保 險 契 約 或 附 約, 本 公 司 按 該 被 保 險 人 更 約 當 時 之 年 齡 以 標 準 體 承 保 但 被 保 險 人 的 年 齡 或 職 業 類 別 在 本 公 司 拒 保 範 圍 內 者, 本 公 司 得 不 予 承 保 第 十 五 條 資 料 的 提 供 要 保 人 應 保 存 每 位 被 保 險 人 的 個 別 資 料, 詳 錄 該 被 保 險 人 的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出 生 日 期 身 分 證 明 編 號 保 險 終 止 日 期, 以 及 其 他 與 本 契 約 有 關 的 資 料 要 保 人 應 依 本 公 司 的 要 求, 提 供 前 項 資 料 第 十 六 條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逾 期 本 公 司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但 逾 期 事 由 不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七 條 醫 療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至 醫 院 診 療 時, 本 公 司 按 下 列 約 定, 給 付 各 項 醫 療 保 險 金 : 一 每 日 住 院 費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該 醫 院 所 實 際 收 取 之 病 房 膳 食 及 一 般 護 理 費 用, 但 每 日 住 院 費 保 險 金 不 得 超 過 保 險 契 約 所 列 之 每 日 住 院 費 保 險 金 限 額 加 護 病 房 寬 額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入 住 加 護 病 房 時, 於 入 住 加 護 病 房 期 間 之 最 初 七 日, 保 險 契 約 所 列 之 每 日 住 院 費 保 險 金 限 額 將 調 整 為 兩 倍, 給 付 之 天 數 則 包 含 於 該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之 給 付 天 數 內, 惟 如 入 住 加 護 病 房 未 滿 七 日 時, 則 就 實 際 入 住 日 數 調 整, 如 逾 七 日 時, 則 就 最 初 七 日 調 整 住 院 費 用 增 額 補 償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接 受 診 療, 且 住 院 期 間 經 醫 師 施 行 外 科 手 術 治 療 者, 則 保 險 契 約 所 列 之 每 日 住 院 費 保 險 金 限 額 將 調 整 為 一 五 倍 但 如 被 保 險 人 有 入 住 加 護 病 房 診 療 時, 於 入 住 加 護 病 房 期 間, 其 每 日 住 院 費 保 險 金 限 額 依 前 開 加 護 病 房 寬 額 保 險 金 之 約 定 辦 理, 其 餘 住 院 天 數 依 住 院 費 用 增 額 補 償 保 險 金 約 定 辦 理 本 款 中 各 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於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合 計 最 多 以 給 付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為 限 二 醫 院 各 項 雜 費 保 險 金 : 是 指 醫 院 實 際 收 取 的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 ( 一 ) 手 術 室 治 療 室 及 其 設 備 之 使 用 ( 二 ) 醫 師 指 示 用 藥 ( 三 ) 敷 料 普 通 外 科 用 挾 板 及 石 膏 整 形 ( 四 ) 化 驗 室 檢 驗 第 5 頁, 共 15 頁 GHS 10501

6 ( 五 ) 心 電 圖 ( 六 ) 基 礎 代 謝 率 檢 查 ( 七 ) 物 理 治 療 ( 八 ) 麻 醉 劑 氧 氣 及 其 應 用 ( 九 )X 光 檢 查 ( 十 ) 靜 脈 輸 注 及 其 藥 液 ( 十 一 ) 血 液 或 血 漿 之 費 用 及 其 輸 注 費 ( 十 二 ) 來 往 醫 院 之 救 護 車 費 ( 十 三 ) 掛 號 費 及 證 明 文 件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急 診 醫 療 費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其 身 體 蒙 受 傷 害,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後 二 十 四 小 時 以 內 至 醫 院 接 受 急 診 醫 療 者, 不 論 是 否 繼 續 住 院 診 療, 本 公 司 按 醫 院 所 實 際 收 取 之 醫 療 費 用 給 付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急 診 醫 療 費 保 險 金, 但 同 一 事 故 累 計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伍 仟 元 為 限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費 用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住 院 診 療 之 前 一 週 內 或 出 院 之 後 一 週 內, 因 同 一 事 故 需 門 診 醫 療 時, 該 項 住 院 前 後 之 門 診 醫 療 費 用 將 給 付 之, 惟 以 每 日 一 次 門 診 為 限, 且 每 次 給 付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保 險 契 約 所 列 之 每 日 醫 師 診 查 費 保 險 金 限 額 如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曾 經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時, 其 出 院 後 之 門 診 醫 療 費 用 給 付 期 間 將 延 長 為 兩 週 內 本 公 司 計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之 醫 院 各 項 雜 費 保 險 金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急 診 醫 療 費 保 險 金 及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費 用 保 險 金,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保 險 契 約 所 列 之 醫 院 各 項 雜 費 保 險 金 限 額, 超 過 該 限 額 者, 僅 得 依 該 限 額 計 算 本 款 之 保 險 金 三 醫 師 診 查 費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該 醫 院 所 實 際 收 取 之 主 治 醫 師 之 診 查 費 及 其 他 醫 師 之 會 診 費, 總 計 不 得 超 過 保 險 契 約 所 列 之 每 日 醫 師 診 查 費 保 險 金 限 額 乘 以 其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所 得 之 數 額, 且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最 多 以 給 付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為 限 ; 惟 如 被 保 險 人 接 受 外 科 手 術 時, 該 醫 院 所 實 際 收 取 之 主 治 醫 師 診 查 費, 應 併 入 外 科 手 術 費 保 險 金 內 計 付, 不 再 依 本 款 計 付 四 外 科 手 術 費 保 險 金 : ( 一 )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該 醫 院 所 實 際 收 取 之 外 科 手 術 費 用, 其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附 表 一 所 列 之 最 高 補 償 額 給 付 百 分 率 乘 以 保 險 契 約 所 列 之 外 科 手 術 費 保 險 金 限 額 ( 二 )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在 不 同 手 術 位 置 接 受 二 項 以 上 外 科 手 術 時, 各 項 外 科 手 術 費 保 險 金 依 第 一 目 之 約 定 計 算, 但 各 項 外 科 手 術 費 保 險 金 之 總 和 不 得 超 過 保 險 契 約 所 列 之 外 科 手 術 費 保 險 金 限 額, 如 超 過 該 限 額 者, 僅 得 依 該 限 額 計 算 本 款 之 保 險 金 ( 三 )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在 同 一 手 術 位 置 接 受 二 項 ( 含 ) 以 上 手 術 時, 其 外 科 手 術 費 保 險 金 以 各 次 手 術 中, 按 附 表 一 所 列 之 最 高 補 償 額 給 付 百 分 率 之 最 高 手 術 項 目, 依 第 一 目 約 定 計 算 之 所 謂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在 同 一 第 6 頁, 共 15 頁 GHS 10501

7 手 術 位 置 接 受 二 項 ( 含 ) 以 上 手 術 時, 是 指 經 由 同 一 單 項 之 切 開 術 所 為 數 項 手 術 而 言 ( 四 ) 被 保 險 人 所 接 受 的 手 術, 若 不 在 附 表 一 所 列 項 目 內 時, 由 本 公 司 與 被 保 險 人 協 議 比 照 該 表 內 程 度 相 當 的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比 率, 核 算 給 付 金 額 ( 五 ) 被 保 險 人 接 受 附 表 一 所 列 最 高 補 償 額 給 付 百 分 率 為 百 分 之 一 百 的 外 科 手 術 項 目 時, 其 最 高 補 償 額 給 付 百 分 率 提 高 為 百 分 之 四 百, 且 第 二 目 之 各 項 外 科 手 術 費 保 險 金 之 總 和 改 以 保 險 契 約 所 列 之 外 科 手 術 費 保 險 金 限 額 之 四 倍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經 醫 師 診 斷 必 須 且 實 際 已 施 行 門 診 手 術, 而 未 住 院 診 療 時, 本 公 司 仍 依 前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四 款 之 約 定, 給 付 醫 院 各 項 雜 費 保 險 金 及 外 科 手 術 費 保 險 金 第 十 八 條 剖 腹 產 之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經 醫 師 診 斷 必 須 剖 腹 生 產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剖 腹 生 產 時, 本 公 司 仍 依 第 十 七 條 之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不 適 用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第 六 款 前 段 之 除 外 事 由 : 一 產 程 遲 滯 : 已 進 行 充 足 引 產, 但 第 一 產 程 之 潛 伏 期 過 長 ( 經 產 婦 超 過 14 小 時 初 產 婦 超 過 20 小 時 ), 或 第 一 產 程 之 活 動 期 子 宮 口 超 過 2 小 時 仍 無 進 一 步 擴 張, 或 第 二 產 程 超 過 2 小 時 胎 頭 仍 無 下 降 二 胎 兒 窘 迫,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 一 ) 在 子 宮 無 收 縮 情 況 下, 胎 心 音 圖 顯 示 每 分 鐘 大 於 160 次 或 少 於 100 次 且 呈 持 續 性 者, 或 胎 兒 心 跳 低 於 基 礎 心 跳 每 分 鐘 30 次 且 持 續 60 秒 以 上 者 ( 二 ) 胎 兒 頭 皮 酸 鹼 度 檢 查 PH 值 少 於 7.20 者 三 胎 頭 骨 盆 不 對 稱,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 一 ) 胎 頭 過 大 ( 胎 兒 頭 圍 37 公 分 以 上 ) ( 二 ) 胎 兒 超 音 波 檢 查 顯 示 巨 嬰 ( 胎 兒 體 重 4000 公 克 以 上 ) ( 三 ) 骨 盆 變 形 狹 窄 ( 骨 盆 內 口 10 公 分 以 下 或 中 骨 盆 9.5 公 分 以 下 ) 並 經 骨 盆 腔 攝 影 確 定 者 ( 四 ) 骨 盆 腔 腫 瘤 ( 包 括 子 宮 下 段 之 腫 瘤, 子 宮 頸 之 腫 瘤 及 會 引 起 產 道 壓 迫 阻 塞 之 骨 盆 腔 腫 瘤 ) 致 影 響 生 產 者 四 胎 位 不 正 五 多 胞 胎 六 子 宮 頸 未 全 開 而 有 臍 帶 脫 落 時 七 兩 次 ( 含 ) 以 上 的 死 產 ( 懷 孕 24 周 以 上, 胎 兒 體 重 560 公 克 以 上 ) 八 分 娩 相 關 疾 病 : ( 一 ) 前 置 胎 盤 ( 二 ) 子 癲 前 症 及 子 癇 症 ( 三 )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 四 ) 早 期 破 水 超 過 24 小 時 合 併 感 染 現 象 第 7 頁, 共 15 頁 GHS 10501

8 ( 五 ) 母 體 心 肺 疾 病 : 1. 嚴 重 心 律 不 整, 並 附 心 臟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或 心 電 圖 檢 查 認 定 須 剖 腹 產 者 2. 經 心 臟 科 採 用 之 心 肺 功 能 分 級 認 定 為 第 三 或 第 四 級 心 臟 病, 並 附 診 斷 證 明 3. 嚴 重 肺 氣 腫, 並 附 胸 腔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但 附 加 於 本 契 約 之 附 約 附 加 條 款 批 註 條 款 或 其 他 約 定 書, 不 適 用 本 條 之 約 定 第 十 九 條 住 院 費 用 補 償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若 被 保 險 人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而 未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第 十 七 條 及 第 十 八 條 約 定 之 各 項 保 險 金 者, 本 公 司 依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日 數, 按 日 依 保 險 契 約 所 列 之 每 日 住 院 費 保 險 金 限 額 給 付 住 院 費 用 補 償 保 險 金 惟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最 多 以 給 付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有 第 三 條 約 定 之 情 形 而 先 前 已 依 第 十 七 條 及 第 十 八 條 之 約 定 向 本 公 司 請 求 各 項 保 險 金 給 付 者, 因 同 一 事 故 再 次 入 院 時, 僅 得 再 依 第 十 七 條 及 第 十 八 條 之 約 定 請 求 其 再 次 入 院 之 各 項 保 險 金, 且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之 各 項 給 付 仍 不 得 超 過 第 十 七 條 及 第 十 八 條 約 定 之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申 請 本 條 保 險 金 後, 不 得 再 向 本 公 司 請 求 第 十 七 條 及 第 十 八 條 之 各 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第 二 十 條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診 斷 證 明 書 ( 但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診 斷 書 ) 三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及 明 細 表 但 受 益 人 申 領 第 十 九 條 約 定 之 保 險 金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受 益 人 因 有 第 十 八 條 情 形 而 申 請 本 契 約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除 前 項 約 定 應 檢 具 之 文 件 外, 另 應 檢 具 產 程 報 告 書 受 益 人 因 有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六 款 第 八 款 第 一 目 或 第 三 目 情 形 而 申 請 本 契 約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除 前 二 項 約 定 應 檢 具 之 文 件 外, 另 應 檢 具 超 音 波 報 告 書 受 益 人 申 領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於 必 要 時 得 經 其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第 二 十 一 條 除 外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所 致 的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住 院 診 療 時,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 包 括 自 殺 及 自 殺 未 遂 ) 二 被 保 險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非 法 施 用 防 制 毒 品 相 關 法 令 所 稱 之 毒 品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事 故 而 住 院 或 門 診 診 療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責 任 一 美 容 手 術 外 科 整 型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必 要 外 科 整 型, 不 在 此 限 第 8 頁, 共 15 頁 GHS 10501

9 二 外 觀 可 見 之 天 生 畸 形 三 牙 齒 治 療 或 手 術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裝 設 義 齒 義 肢 義 眼 眼 鏡 或 其 他 附 屬 品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且 其 裝 設 以 一 次 為 限 各 項 附 屬 品 之 給 付 ( 不 含 義 肢 義 眼 ), 每 一 件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以 每 日 住 院 費 保 險 金 限 額 之 二 倍 為 限,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最 高 給 付 總 額 ( 含 義 肢 義 眼 ) 不 得 超 過 每 日 住 院 費 保 險 金 限 額 之 十 倍 五 健 康 檢 查 療 養 靜 養 戒 毒 戒 酒 護 理 或 養 老 之 非 以 直 接 診 治 病 人 為 目 的 者 六 懷 孕 流 產 或 分 娩 但 懷 孕 期 間 因 治 療 性 或 先 兆 性 流 產 子 宮 外 孕 葡 萄 胎 前 置 胎 盤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子 癇 前 兆 症 子 癇 症 毒 血 症 產 後 大 出 血 之 住 院 診 療 ; 或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流 產 或 醫 療 行 為 必 要 之 流 產, 不 在 此 限 七 不 孕 症 人 工 受 孕 或 非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之 避 孕 及 絕 育 手 術 第 二 十 二 條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與 變 更 本 契 約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但 如 被 保 險 成 員 之 配 偶 父 母 或 子 女 於 身 故 前 已 得 申 領 前 述 保 險 金 而 未 申 領 時, 則 於 其 身 故 後 給 付 予 被 保 險 成 員 ; 如 被 保 險 成 員 於 身 故 前 已 得 申 領 前 述 保 險 金 而 未 申 領 時, 則 於 其 身 故 後 給 付 予 被 保 險 成 員 的 法 定 繼 承 人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應 以 受 益 人 直 接 申 領 為 限 第 一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第 二 十 三 條 契 約 的 續 保 要 保 人 得 在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日 的 兩 週 前 通 知 本 公 司 續 保, 經 雙 方 議 定 續 保 條 件 後, 續 保 的 始 期 以 原 契 約 屆 滿 日 的 翌 日 零 時 為 準 第 二 十 四 條 經 驗 分 紅 本 契 約 之 經 驗 分 紅 計 算 公 式, 詳 如 附 表 二 第 二 十 五 條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以 足 歲 計 算, 但 是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加 算 一 歲, 要 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的 出 生 年 月 日 在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填 明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發 生 錯 誤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真 實 投 保 年 齡 較 本 公 司 保 險 費 率 表 所 載 最 高 年 齡 為 大 者, 該 被 保 險 人 部 分 之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自 始 無 效, 其 已 繳 保 險 費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二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溢 繳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三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短 繳 保 險 費 者, 要 保 人 得 補 繳 短 繳 的 保 險 費 或 按 照 所 付 的 保 險 費 與 被 保 險 人 的 真 實 年 齡 比 例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不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要 保 人 不 得 要 求 補 繳 短 繳 的 保 險 費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情 形, 其 錯 誤 原 因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保 險 費, 其 利 息 按 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法 定 週 年 利 率 計 算 第 9 頁, 共 15 頁 GHS 10501

10 第 二 十 六 條 住 所 變 更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有 變 更 時, 應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不 為 前 項 通 知 者, 本 公 司 之 各 項 通 知, 得 以 本 契 約 所 載 要 保 人 之 最 後 住 所 發 送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時 效 由 本 契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二 十 八 條 批 註 本 契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除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者 外,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同 意,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第 二 十 九 條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契 約 涉 訟 者,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第 10 頁, 共 15 頁 GHS 10501

11 附 表 一 : 外 科 手 術 費 用 表 手 術 名 稱 最 高 補 償 額 給 付 百 分 率 腹 腔 闌 尾 切 除 術 腸 切 除 胃 切 除 胃 腸 吻 合 術 膽 囊 摘 除 除 上 述 各 項 外, 因 診 斷 治 療 而 摘 除 一 個 或 多 個 器 官 之 腹 腔 切 開 術 因 一 次 腹 腔 切 開, 行 兩 種 以 上 手 術 仍 算 一 次 手 術 膿 瘍 一 個 或 多 個 表 皮 膿 庖 癤 子 切 開 5.00 一 個 或 多 個 膿 瘍 或 癰 需 要 住 院 治 療 截 肢 術 指 或 趾 截 斷 ( 每 隻 ) 8.00 切 斷 手 掌 前 臂 或 腳 掌 ( 自 足 踝 部 截 斷 ) 小 腿 上 臂 或 大 腿 截 斷 術 自 髖 關 節 處 截 斷 大 腿 乳 房 根 治 切 除 至 腋 窩 之 一 側 或 兩 側 乳 房 切 除 術 切 除 一 側 乳 房 ( 單 純 ) 切 除 兩 側 乳 房 ( 單 純 ) 胸 腔 完 整 之 胸 廓 成 形 術 肺 或 部 份 肺 之 切 除 因 診 斷 治 療 而 行 之 胸 腔 切 開, 穿 刺 除 外 膿 液 去 除 術, 穿 刺 除 外 人 工 氣 胸 上 項 手 術 每 加 一 次 充 氣, 但 不 超 過 六 次 3.00 因 診 斷 之 氣 管 鏡 檢 查 其 他 胸 腔 手 術 ( 不 包 括 切 片 檢 查 之 手 術 ) 耳 部 耳 鼓 膜 切 除 5.00 一 側 之 乳 突 鑿 開 根 除 術 兩 側 之 乳 突 鑿 開 根 除 術 一 側 或 兩 側 之 開 窗 術 食 道 狹 窄 之 手 術 胃 鏡 檢 查 第 11 頁, 共 15 頁 GHS 10501

12 手 術 名 稱 最 高 補 償 額 給 付 百 分 率 眼 部 從 角 膜 去 除 異 物 5.00 視 網 膜 剝 離 複 接 合 術 白 內 障 青 光 眼 眼 球 去 除 翼 狀 贅 肉 去 除 麥 粒 腫 或 霰 粒 腫 臉 板 腺 囊 腫 骨 折 單 純 性 鎖 骨 肩 胛 骨 或 前 臂 骨 之 治 療 尾 骨 跗 骨 蹠 骨 或 跟 骨 股 骨 上 臂 或 小 腿 之 一 骨 手 指 腳 趾 ( 每 隻 ) 或 肋 骨 ( 單 隻 ) 5.00 前 臂 二 骨 臏 骨 或 盆 骨 ( 不 需 牽 引 術 ) 小 腿 之 二 骨 下 顎 骨 腕 骨 掌 骨 鼻 骨 二 或 二 隻 以 上 之 肋 骨 或 胸 骨 8.00 骨 盆 ( 需 牽 引 術 ) 脊 椎 骨 橫 向 移 位, 每 一 節 7.00 脊 椎 骨 壓 迫 性 骨 折, 一 或 多 節 手 腕 複 雜 性 骨 折 可 增 加 上 述 補 償 之 50%, 如 需 作 切 開 手 術, 包 括 骨 移 植 或 骨 接 合, 則 增 加 上 述 補 償 之 100%, 但 不 能 超 過 最 高 手 術 限 額 生 殖 泌 尿 系 統 腎 摘 除 腎 固 定 以 切 開 手 術 切 除 腎 輸 尿 管 或 膀 胱 之 腫 瘤 或 結 石 上 項 由 燒 灼 法 或 鏡 檢 法 取 出 尿 道 狹 窄 - 用 切 開 手 術 上 項 由 尿 道 內 手 術 攝 護 腺 全 切 除 - 用 切 開 手 術 ( 全 部 操 作 ) 攝 護 腺 部 份 切 除 - 用 內 視 鏡 檢 法 用 其 他 切 除 手 術 切 除 攝 護 腺 睪 丸 或 副 睪 丸 切 除 術 精 索 水 腫 或 精 索 靜 脈 瘤 因 癌 症 而 行 之 子 宮 切 除 術 子 宮 摘 除 取 出 全 部 輸 卵 管 卵 巢 或 有 無 闌 尾 切 除 術 非 分 娩 性 之 子 宮 頸 燒 灼 術 或 刮 匙 非 分 娩 性 之 子 宮 頸 擴 張 刮 匙 術 非 產 後 之 會 陰 或 陰 道 裂 傷 修 補 術 包 括 膀 胱 直 腸 膨 出 非 開 腹 式 之 纖 維 肌 瘤 切 除 甲 狀 腺 腫 取 除 甲 狀 腺 包 括 一 切 手 術 期 第 12 頁, 共 15 頁 GHS 10501

13 手 術 名 稱 最 高 補 償 額 給 付 百 分 率 疝 氣 單 純 注 射 治 療 單 側 單 純 注 射 治 療 雙 側 根 治 手 術 治 療 單 側 根 治 手 術 治 療 雙 側 關 節 與 脫 臼 除 本 表 訂 定 者 外, 因 疾 病 或 病 狀 而 行 之 關 節 切 開 術 ( 穿 刺 不 計 ) 肩 肘 或 膝 關 節 切 開 術 ( 穿 刺 不 計 ) 關 節 切 除 固 定 截 斷 或 成 形 手 術 肩 髖 或 脊 椎 關 節 關 節 切 除 固 定 截 斷 或 成 形 手 術 膝 肘 腕 或 踝 關 節 脫 臼 指 或 趾 ( 每 隻 ) 5.00 脫 臼 肩 肘 腕 或 踝 關 節 脫 臼 下 顎 7.00 脫 臼 股 或 膝, 臏 骨 不 計 脫 臼 臏 骨 5.00 因 脫 臼 需 行 切 開 手 術, 其 補 償 金 為 上 述 之 雙 倍 鼻 部 竇 穿 刺 3.00 鼻 腔 內 竇 手 術 鼻 腔 外 竇 手 術 切 除 一 或 多 個 息 肉 5.00 粘 膜 下 切 除 鼻 甲 切 除 術 8.00 穿 刺 術 腹 腔 之 穿 刺 胸 腔 或 膀 胱 ( 導 尿 不 計 ) 8.00 耳 鼓 囊 腫 關 節 或 脊 椎 5.00 直 腸 惡 性 腫 瘤 之 根 治 手 術 ( 全 部 手 術 期 ) 包 括 腸 造 廔 痔 瘡 外 痔 切 除 手 術 ( 全 部 操 作 ) 痔 瘡 內 痔 或 內 外 痔 包 括 脫 肛 全 部 手 術 切 除 或 注 射 治 療 痔 廔 肛 裂 5.00 其 他 直 腸 切 開 手 術 顱 腔 切 開 腦 腔, 穿 顱 術 穿 刺 術 不 計 取 除 骨 穿 顱 術 或 解 壓 術 咽 喉 扁 桃 腺 切 除 術, 或 扁 桃 腺 切 除 術 和 增 殖 腺 切 除 術 因 診 斷 而 使 用 喉 窺 鏡 5.00 第 13 頁, 共 15 頁 GHS 10501

14 手 術 名 稱 最 高 補 償 額 給 付 百 分 率 腫 瘤 惡 性 瘤 之 外 科 切 除, 但 粘 液 膜 皮 膚 和 皮 下 組 織 之 惡 性 腫 瘤 除 外 粘 液 膜 皮 膚 皮 下 組 織 之 惡 性 瘤 潛 毛 性 竇 或 囊 腫 之 切 開 術 睪 丸 或 乳 房 之 良 性 瘤 切 除 腱 鞘 囊 腫 疣 黑 痣 3.00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需 住 院 治 療 一 個 或 多 個 良 性 瘤 不 需 住 院 5.00 於 上 述 腫 瘤 需 放 射 線 治 療 時, 全 部 治 療 過 程 可 獲 得 之 最 高 補 償 百 分 率, 包 括 手 術 及 放 射 線 治 療, 仍 以 該 腫 瘤 之 手 術 切 除 者 為 限 靜 脈 靜 脈 曲 張 一 腿 之 靜 脈 切 開 手 術 或 注 射 治 療 之 全 部 操 作 靜 脈 曲 張 二 腿 之 靜 脈 切 開 手 術 或 注 射 治 療 注 意 如 手 術 項 目 未 包 括 於 上 表 時, 本 公 司 將 參 照 上 表 及 依 該 項 手 術 之 相 對 比 例 保 留 最 後 之 補 償 金 額 決 定 權 第 14 頁, 共 15 頁 GHS 10501

15 附 表 二 : 經 驗 分 紅 計 算 公 式 R=K (T-E-C)-C K: 分 紅 率 T: 當 年 度 合 併 計 算 經 驗 退 費 之 應 收 總 保 費 E: 保 險 公 司 稅 捐 行 政 管 理 及 其 他 各 項 費 用 C: 當 年 度 發 生 之 理 賠 金 額 C : 累 積 虧 損 第 15 頁, 共 15 頁 GHS 10501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查 詢 本 公 司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請 上 本 公 司 網 站, 南 山 產 物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 日 額 型 ) 附 加 條 款 (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保 險 金 ) 100.05.27(100) 美 亞 保 精 字 第 0097 號 函 備 查 101.08.08(101) 美 亞 保 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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