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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赣 高 法 号 全 省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南 昌 铁 路 运 输 两 级 法 院 : 江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新 型 执 行 措 施 若 干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经 我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2014 年 8 月 21 日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结 合 实 际 认 真 遵 照 执 行 执 行 中 有 何 问 题, 请 及 时 报 告 我 院 江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2014 年 10 月 13 日

2 为 正 确 适 用 修 改 后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以 下 简 称 民 事 诉 讼 法 ) 和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规 定 的 新 型 执 行 措 施, 充 分 发 挥 新 型 执 行 措 施 的 强 制 惩 戒 和 威 慑 作 用, 提 升 案 件 执 行 质 效,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结 合 我 省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实 际, 制 定 如 下 指 导 意 见 一 责 令 被 执 行 人 报 告 财 产 1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责 令 被 执 行 人 报 告 财 产 措 施 以 查 明 被 执 行 人 责 任 财 产 为 目 的 对 金 钱 给 付 义 务 执 行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及 时 责 令 被 执 行 人 报 告 财 产 ; 对 交 付 特 定 物 履 行 行 为 义 务 执 行 案 件, 执 行 过 程 中 存 在 被 执 行 人 承 担 赔 偿 替 代 履 行 费 迟 延 履 行 金 及 罚 款 等 金 钱 给 付 义 务 的 情 形,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被 执 行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或 决 定 被 执 行 人 给 付 缴 纳 替 代 履 行 费 迟 延 履 行 金 罚 款 的, 也 应 及 时 责 令 被 执 行 人 报 告 财 产 2 报 告 财 产 义 务 人 主 要 为 被 执 行 人, 包 括 执 行 依 据 所 确 定 的 被 执 行 人, 经 人 民 法 院 变 更 追 加 的 被 执 行 人 及 执 行 担 保 中 的 信 用 担 保 人 其 他 报 告 财 产 义 务 人 根 据 以 下 情 形 予 以 确 定 : ( 一 ) 被 执 行 人 被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或 注 销 营 业 执 照, 尚 未 清 算 的, 其 原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 股 东 和 开 办 单 位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是 报 告 财 产 义 务 人, 正 在 清 算 或 已 清 算 完 毕 的, 其 清 算 小 组 的 负 责 人 是 报 告 财 产 义 务 人 ; - 2 -

3 ( 二 ) 被 执 行 人 是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自 然 人 的,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是 报 告 财 产 义 务 人 ; ( 三 ) 被 执 行 人 下 落 不 明 的,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确 定 的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管 理 人 员 是 报 告 财 产 义 务 人 ; ( 四 ) 作 为 夫 妻 ( 家 庭 ) 共 同 债 务 的, 夫 或 妻 为 报 告 财 产 义 务 人 ; ( 五 ) 作 为 被 执 行 人 的 企 业 法 人 合 并 或 分 立 的, 其 义 务 承 受 人 为 报 告 财 产 义 务 人 ; ( 六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报 告 财 产 义 务 人 3 报 告 财 产 令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职 权 作 出, 也 可 依 当 事 人 申 请 作 出 4 报 告 财 产 令 适 用 于 执 行 程 序 的 整 个 阶 段 被 执 行 人 未 报 告 或 虚 假 报 告,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再 次 向 被 执 行 人 发 出 报 告 财 产 令 被 执 行 人 报 告 财 产 后, 财 产 发 生 变 动, 影 响 申 请 执 行 人 债 权 实 现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责 令 被 执 行 人 补 充 报 告 5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责 令 被 执 行 人 报 告 财 产 的, 应 当 向 其 发 出 报 告 财 产 令 并 附 财 产 申 报 表 及 填 表 说 明 报 告 财 产 令 中 应 指 定 不 少 于 7 日 的 报 告 财 产 期 间, 但 报 告 截 止 日 期 应 当 晚 于 执 行 通 知 书 中 载 明 的 义 务 履 行 截 止 日 期 报 告 财 产 令 及 所 附 的 财 产 申 报 表,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主 要 内 容 : ( 一 ) 强 制 被 执 行 人 报 告 财 产 的 法 律 依 据 ; ( 二 ) 报 告 财 产 的 范 围 及 期 间 ; ( 三 ) 补 充 报 告 财 产 的 条 件 及 期 间 ; ( 四 ) 被 执 行 人 的 如 实 报 告 义 务 及 拒 绝 报 告 虚 假 报 告 不 作 补 充 报 告 应 承 担 的 法 律 责 任 ; ( 五 ) 申 请 执 行 人 有 权 查 阅 已 报 告 的 财 产 和 财 产 变 动 情 况 ; ( 六 )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核 实 已 报 告 的 财 产 和 财 产 变 动 情 况 ; - 3 -

4 ( 七 ) 在 报 告 截 止 日 期 前 对 执 行 依 据 确 定 的 义 务 已 自 动 履 行 完 毕 的, 应 告 知 人 民 法 院 对 金 钱 给 付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在 发 出 执 行 通 知 书 的 同 时 发 出 报 告 财 产 令 ; 对 交 付 特 定 物 履 行 行 为 义 务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在 裁 定 被 执 行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或 决 定 被 执 行 人 给 付 缴 纳 替 代 履 行 费 迟 延 履 行 金 罚 款 的 同 时 发 出 报 告 财 产 令 6 被 执 行 人 应 按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执 行 程 序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所 列 财 产 范 围, 报 告 截 至 提 交 书 面 财 产 报 告 之 日 止, 其 单 独 所 有 或 与 他 人 共 有 的 财 产 被 执 行 人 报 告 财 产, 应 当 报 告 每 一 种 类 财 产 的 基 本 情 况, 包 括 财 产 取 得 时 间 所 处 地 点 财 产 数 量 现 有 价 值 是 否 被 有 关 部 门 查 封 或 扣 押 等 被 执 行 人 确 无 可 供 执 行 财 产 的, 也 应 当 在 报 告 财 产 令 规 定 的 期 间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书 面 报 告 已 报 告 的 财 产 或 在 案 件 诉 讼 阶 段 已 被 保 全 的 财 产 足 以 清 偿 债 务 及 支 付 执 行 费 用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不 责 令 被 执 行 人 报 告 其 他 财 产 情 况 在 报 告 财 产 期 间 内 不 能 完 成 财 产 报 告 的, 报 告 财 产 义 务 人 应 当 书 面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延 长 报 告 期 间 并 说 明 理 由, 是 否 准 许 由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7 人 民 法 院 应 在 报 告 财 产 令 中 责 令 被 执 行 人 报 告 收 到 执 行 通 知 之 日 前 一 年 至 提 交 书 面 财 产 情 况 之 日 止 发 生 的 下 列 财 产 变 动 情 况 : ( 一 ) 银 行 存 款 的 支 出 情 况 及 用 途 ; ( 二 ) 有 偿 转 让 不 动 产 动 产 有 价 证 券 及 债 权 股 权 基 金 等 其 他 财 产 权 利 的 情 况 及 所 得 钱 款 去 向 ; - 4 -

5 ( 三 ) 出 租 不 动 产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机 器 设 备 的 情 况 及 所 得 钱 款 去 向 ; ( 四 ) 无 偿 转 让 不 动 产 动 产 有 价 证 券 及 债 权 股 权 基 金 等 其 他 财 产 权 利 的 情 况 ; ( 五 ) 全 部 部 分 放 弃 债 权 或 延 长 债 权 清 偿 期 的 情 况 ; ( 六 ) 在 不 动 产 动 产 有 价 证 券 及 债 权 股 权 基 金 等 其 他 财 产 权 利 上 设 定 担 保 物 权 的 情 况, 包 括 担 保 债 权 额 担 保 权 人 是 否 登 记 等 8 被 执 行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责 令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按 照 本 意 见 第 6 7 条 所 列 范 围, 报 告 本 人 及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变 动 情 况 9 被 执 行 人 死 亡, 其 继 承 人 被 涉 及 该 债 务 的 执 行 依 据 确 定 为 被 执 行 人, 或 被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变 更 为 被 执 行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责 令 该 继 承 人 报 告 如 下 财 产 情 况 : ( 一 ) 截 至 债 务 人 死 亡 时 该 债 务 人 的 遗 产 ; ( 二 ) 债 务 人 死 亡 前 一 年, 继 承 人 所 知 的 该 债 务 人 财 产 发 生 本 意 见 第 7 条 所 列 的 变 动 情 况 ; ( 三 ) 债 务 人 死 亡 后 至 书 面 报 告 遗 产 之 日 止, 该 债 务 人 的 继 承 人 处 理 遗 产 或 接 受 该 债 务 人 生 前 债 权 清 偿 款 的 情 况 上 述 财 产 情 况, 该 继 承 人 应 在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期 间 内 报 告 10 被 执 行 人 在 报 告 财 产 后 至 案 件 依 法 执 行 结 案 之 日 止, 存 在 下 列 变 动 情 况, 影 响 申 请 执 行 人 债 权 实 现 的, 应 当 自 财 产 变 动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补 充 报 告 : ( 一 ) 取 得 已 报 告 财 产 之 外 财 产 的 ; ( 二 ) 发 生 本 意 见 第 7 条 所 列 财 产 变 动 情 况 的 债 务 人 的 继 承 人 在 报 告 财 产 后 至 案 件 依 法 执 行 结 案 之 日 止, 该 继 承 人 处 理 遗 产 或 接 受 该 债 务 人 生 前 债 权 清 偿 款 的, 应 当 自 财 - 5 -

6 产 变 动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补 充 报 告 11 被 执 行 人 在 报 告 财 产 时, 应 当 在 财 产 报 告 表 当 中 就 所 报 告 财 产 的 真 实 性 向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承 诺, 保 证 不 作 虚 假 报 告 12 被 执 行 人 报 告 财 产, 应 当 同 时 提 交 有 关 财 产 权 属 凭 证 或 其 他 相 关 依 据 对 被 执 行 人 报 告 的 财 产 情 况,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申 请 执 行 人 的 申 请 或 依 职 权 及 时 调 查 核 实, 必 要 时 可 以 召 集 相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听 证, 也 可 以 委 托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审 计 被 执 行 人 报 告 的 财 产 经 核 实 后,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相 应 的 控 制 措 施 13 根 据 案 情 需 要, 人 民 法 院 可 在 责 令 报 告 义 务 人 报 告 相 应 财 产 及 财 产 变 动 情 况 的 同 时, 责 令 报 告 义 务 人 报 告 对 外 负 债 情 况 14 人 民 法 院 收 到 报 告 义 务 人 的 财 产 报 告 后, 申 请 执 行 人 申 请 查 阅 的, 应 当 向 其 开 示 财 产 报 告 人 民 法 院 向 申 请 执 行 人 开 示 财 产 报 告 的, 应 告 知 申 请 执 行 人 应 当 依 法 为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状 况 保 密, 并 记 入 笔 录 15 被 执 行 人 拒 绝 报 告 或 虚 假 报 告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其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依 法 对 其 进 行 信 用 惩 戒 16 报 告 财 产 令 发 出 后 至 财 产 报 告 程 序 终 结 前, 报 告 义 务 人 未 报 告 或 不 如 实 报 告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依 法 对 被 执 行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有 关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单 处 或 并 处 拘 留 罚 款 : ( 一 ) 报 告 义 务 人 拒 绝 报 告 财 产, 或 虚 构 财 产 进 行 报 告, 或 报 告 义 务 人 只 报 告 次 要 财 产 而 隐 瞒 主 要 财 产, 造 成 案 件 不 能 执 行 的, 对 单 位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个 人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对 被 执 行 人 或 相 关 责 任 人 员 单 处 或 并 处 拘 留 ; ( 二 ) 报 告 义 务 人 报 告 了 主 要 财 产 而 未 报 告 次 要 财 产, 造 成 - 6 -

7 案 件 部 分 不 能 执 行 的, 对 单 位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个 人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对 被 执 行 人 或 相 关 责 任 人 员 单 处 或 并 处 拘 留, 未 对 案 件 执 行 造 成 影 响 的, 可 不 予 处 罚 除 拒 不 报 告 或 不 如 实 报 告 情 节 特 别 恶 劣 外, 罚 款 数 额 一 般 不 能 高 于 执 行 标 的 额 17 因 报 告 义 务 人 拒 绝 报 告 或 虚 假 报 告, 导 致 可 执 行 财 产 被 隐 匿 转 移 销 毁 等 情 形, 构 成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裁 定 刑 事 犯 罪 的, 应 依 法 追 究 相 关 人 员 的 刑 事 责 任 18 被 执 行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不 采 取 强 制 惩 戒 措 施 : ( 一 ) 有 证 据 证 明 存 在 特 殊 情 况 致 使 报 告 义 务 人 无 法 在 指 定 期 间 内 提 交 书 面 报 告 的 ; ( 二 ) 遗 漏 报 告 的 财 产 已 被 人 民 法 院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且 不 影 响 执 行 的 ; ( 三 ) 遗 漏 报 告 的 财 产 属 于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执 行 中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财 产 的 规 定 第 五 条 所 列 财 产 的 ; ( 四 ) 遗 漏 报 告 的 财 产 为 市 场 价 值 低 微 的 动 产 的 ; ( 五 ) 有 证 据 证 明 报 告 义 务 人 对 财 产 变 动 状 况 不 知 情 的 19 人 民 法 院 发 出 报 告 财 产 令 后,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裁 定 终 结 财 产 报 告 程 序 : ( 一 ) 执 行 案 件 所 涉 债 务 已 清 偿 完 毕 ; ( 二 ) 申 请 执 行 人 书 面 同 意 报 告 义 务 人 不 报 告 财 产 ; ( 三 ) 裁 定 终 结 执 行 ; ( 四 ) 申 请 执 行 人 撤 销 执 行 申 请 ; ( 五 ) 因 执 行 立 案 管 辖 错 误 等 原 因 可 终 结 财 产 报 告 程 序 的 其 他 情 形 - 7 -

8 20 对 报 告 义 务 人 已 报 告 的 下 列 财 产 信 息,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及 时 录 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要 求 的 执 行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 ( 一 ) 银 行 帐 号 有 价 证 券 ; ( 二 ) 土 地 使 用 权 房 屋 等 不 动 产 及 不 动 产 用 益 物 权 ; ( 三 ) 机 动 车 等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 ( 四 ) 股 权 投 资 权 益 基 金 知 识 产 权 二 限 制 出 境 21 执 行 案 件 立 案 后 或 变 更 追 加 被 执 行 人 的 裁 定 送 达 后,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对 被 执 行 人 限 制 出 境 的, 应 当 由 申 请 执 行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必 要 时,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职 权 决 定 22 被 执 行 人 为 单 位 的, 限 制 出 境 对 象 包 括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影 响 债 务 履 行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被 执 行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限 制 出 境 对 象 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23 在 执 行 案 件 中,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采 取 限 制 出 境 措 施 : ( 一 ) 在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不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义 务 的 ; ( 二 ) 在 法 律 文 书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后 隐 藏 转 移 变 卖 毁 损 财 产, 造 成 无 法 执 行 的 ; ( 三 ) 隐 藏 转 移 变 卖 毁 损 已 被 查 封 扣 押 的 财 产, 或 已 被 清 点 责 令 其 保 管 的 财 产, 转 移 已 被 冻 结 的 财 产 ; ( 四 ) 隐 藏 转 移 变 卖 毁 损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供 执 行 担 保 的 财 产 ; ( 五 ) 以 暴 力 威 胁 或 其 他 方 法 妨 碍 或 抗 拒 执 行 的 ; - 8 -

9 ( 六 ) 其 它 需 要 限 制 出 境 的 24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职 权 及 时 采 取 限 制 出 境 措 施 : ( 一 ) 被 执 行 人 或 被 执 行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影 响 债 务 履 行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其 身 份 为 港 澳 台 地 区 居 民 或 非 中 国 公 民 ; ( 二 ) 被 执 行 人 为 外 商 投 资 的 公 司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 ( 三 ) 被 执 行 人 或 被 执 行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影 响 债 务 履 行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经 常 出 入 境 ; ( 四 ) 其 他 因 情 况 紧 急 应 及 时 采 取 限 制 出 境 措 施 的 情 形 25 属 于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采 取 措 施 限 制 其 出 境 : ( 一 ) 非 财 产 给 付 性 质 的 被 执 行 人 ; ( 二 ) 婚 姻 继 承 收 养 等 涉 及 人 身 关 系 的 被 执 行 人 ; ( 三 ) 享 有 外 交 特 权 或 豁 免 权 的 被 执 行 人 ; ( 四 ) 提 供 了 相 应 财 产 担 保, 足 以 保 证 案 件 执 行 的 被 执 行 人 26 申 请 执 行 人 提 出 限 制 被 执 行 人 出 境 申 请 的, 应 当 提 供 相 应 的 财 产 担 保, 未 提 供 财 产 担 保 的, 一 般 不 采 取 限 制 出 境 措 施 人 民 法 院 依 职 权 采 取 限 制 出 境 措 施 的, 无 须 申 请 人 提 供 财 产 担 保 27 限 制 出 境 可 以 采 取 以 下 办 法 : ( 一 ) 采 取 边 控 措 施, 办 理 边 控 手 续, 请 求 省 公 安 边 防 部 门 协 助 执 行 ; ( 二 ) 扣 留 护 照 或 其 他 有 效 出 境 证 件, 但 外 国 人 和 无 国 籍 人 员 除 外 对 被 执 行 人 采 取 限 制 出 境 措 施 原 则 上 以 采 取 边 控 措 施 为 主, - 9 -

10 情 况 紧 急 的, 可 以 采 取 扣 留 护 照 等 证 件 的 措 施 扣 证 后 如 案 件 尚 未 执 行, 应 及 时 办 理 边 控 手 续 边 控 手 续 办 妥 后, 应 同 时 解 除 扣 证 限 制, 发 还 所 扣 留 证 件 28 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或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边 控 措 施 限 制 被 执 行 人 出 境, 采 取 审 批 制, 由 执 行 员 报 执 行 局 局 长 审 核 院 长 审 批 作 出 决 定 后, 统 一 报 请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局 核 准 报 送 核 准 的 材 料 包 括 拟 作 出 的 边 控 决 定 书 以 及 相 关 的 案 卷 材 料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局 在 收 到 下 级 法 院 报 请 核 准 的 边 控 材 料 后, 应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审 查 完 结 符 合 边 控 条 件 的, 由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局 将 下 级 法 院 报 请 核 准 材 料 及 审 查 意 见 报 请 院 长 审 批 中 级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遇 有 紧 急 重 大 情 况 来 不 及 通 过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交 控 手 续 的, 可 依 法 提 请 边 检 机 关 在 本 口 岸 采 取 临 时 边 控 措 施, 并 在 7 日 内 补 办 交 控 手 续 29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边 控 决 定 或 核 准 边 控 决 定 后, 作 出 边 控 决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将 有 关 材 料 及 时 转 送 省 公 安 边 防 部 门 办 理 交 控 手 续 边 控 决 定 书 自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或 核 准 边 控 决 定 之 日 起 生 效 作 出 边 控 决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将 边 控 决 定 书 及 时 送 达 被 边 控 人 本 人 或 其 所 在 单 位, 并 告 知 申 请 执 行 人 30 采 取 边 控 措 施 限 制 出 境 的 控 制 期 限 不 超 过 3 个 月 在 控 制 期 限 内 无 需 再 控 制 的, 应 立 即 书 面 通 知 公 安 边 防 部 门 撤 控 控 制 期 限 届 满 仍 须 控 制 的, 应 在 期 限 届 满 前 15 日 内 按 报 送 审 批 程 序 重 新 办 理 交 控 手 续 已 超 过 控 制 期 限, 而 未 办 理 续 控 或 撤 控 手 续 的, 按 撤 控 处 理 31 被 执 行 人 对 边 控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复 议 复 议 期 间, 不 停 止 决 定 的 执 行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复 议,

11 当 事 人 申 请 理 由 成 立 的, 应 通 知 作 出 边 控 决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予 以 纠 正 ; 申 请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直 接 通 知 驳 回 32 采 取 扣 证 方 法 限 制 被 执 行 人 出 境, 采 取 审 批 制, 由 执 行 员 报 执 行 局 局 长 审 核 院 长 审 批 当 事 人 对 限 制 出 境 决 定 不 服, 可 以 向 作 出 决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复 议 一 次 复 议 期 间, 不 停 止 决 定 的 执 行 经 复 议, 当 事 人 申 请 理 由 成 立 的, 应 及 时 撤 销 扣 证 决 定 ; 申 请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应 通 知 驳 回 33 采 取 扣 证 措 施, 必 须 扣 留 被 执 行 人 的 有 效 出 境 证 件 ( 如 护 照 ), 对 其 他 非 出 境 的 有 效 证 件 不 应 随 意 扣 留 扣 证 时, 执 行 人 员 必 须 向 被 扣 证 人 出 示 公 务 证 件 或 工 作 证, 向 被 扣 证 人 宣 读 和 送 达 扣 证 决 定 书, 制 作 扣 证 笔 录, 交 被 扣 证 人 签 字 采 取 扣 证 措 施 时, 应 尽 可 能 取 得 当 地 公 安 部 门 的 支 持 和 配 合 扣 证 后 要 及 时 将 被 扣 证 人 的 姓 名 证 件 号 码 及 有 关 情 况 通 知 被 扣 证 件 制 发 部 门, 防 止 被 扣 证 人 以 报 失 方 式 重 新 申 领 出 境 证 件 扣 证 期 间, 发 给 被 扣 证 人 扣 留 证 件 的 证 明, 扣 证 证 明 应 加 盖 扣 证 法 院 的 公 章 如 被 扣 证 人 拒 不 交 出 有 关 证 件, 应 由 执 行 人 员 将 情 况 记 入 笔 录, 并 及 时 采 取 边 控 措 施 34 限 制 出 境 期 限 内,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及 时 办 理 解 除 边 控 手 续 : ( 一 ) 案 件 涉 及 债 务 清 偿 完 毕 ; ( 二 ) 被 执 行 人 提 供 充 分 有 效 的 担 保 ; ( 三 ) 申 请 执 行 人 同 意 解 除 ; ( 四 ) 裁 定 终 结 执 行 ; ( 五 )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可 以 解 除 的 其 他 情 形 采 取 边 控 措 施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决 定 解 除 边 控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原 交 控 渠 道 致 函 边 检 机 关 提 请 撤 控

12 采 取 扣 证 措 施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立 即 口 头 通 知 被 扣 证 人 解 除 限 制, 收 回 扣 留 证 件 证 明, 发 还 所 扣 留 的 证 件, 由 被 扣 证 人 签 收, 限 制 其 出 境 的 扣 证 决 定 自 行 撤 销 作 出 扣 证 决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将 解 除 扣 证 的 有 关 情 况 书 面 通 知 被 扣 证 件 制 发 部 门 35 对 外 国 人 ( 包 括 外 籍 华 人 ) 采 取 边 控 措 施 前 应 先 与 省 市 外 事 部 门 取 得 联 系, 征 求 他 们 的 意 见 情 况 紧 急 确 需 采 取 边 控 扣 证 措 施 时, 也 应 在 采 取 边 控 扣 证 措 施 后 及 时 向 当 地 外 事 部 门 通 报 有 关 情 况 如 被 执 行 人 的 所 属 国 家 已 同 我 国 签 订 了 领 事 条 约 的, 要 按 条 约 规 定 的 时 间, 通 过 外 事 部 门 将 边 控 的 情 况 转 告 其 所 在 国 的 驻 华 领 事 馆 在 有 关 的 外 国 使 领 馆 提 出 照 会 时, 要 配 合 当 地 外 事 部 门 做 好 解 释 与 协 调 工 作 36 作 出 限 制 出 境 措 施 的 人 民 法 院 在 作 出 限 制 出 境 决 定 后, 应 将 限 制 出 境 被 执 行 人 的 情 况 向 限 制 出 境 对 象 户 口 所 在 地 的 设 区 市 公 安 局 通 报 备 案 三 限 制 被 执 行 人 高 消 费 37 被 执 行 人 未 按 执 行 通 知 书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给 付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向 其 发 出 限 制 高 消 费 令, 限 制 其 高 消 费 38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采 取 限 制 高 消 费 措 施 时, 应 当 考 虑 被 执 行 人 是 否 有 消 极 履 行 规 避 执 行 或 抗 拒 执 行 的 行 为 以 及 被 执 行 人 的 履 行 能 力 等 因 素 39 被 执 行 人 为 自 然 人 的, 被 限 制 高 消 费 后, 不 得 有 以 下 以 其 财 产 支 付 费 用 的 行 为 : ( 一 ) 乘 坐 交 通 工 具 时, 选 择 飞 机, 高 铁, 列 车 软 卧, 动 车 一 等 座 商 务 座 和 观 光 座, 轮 船 二 等 以 上 舱 位 ; ( 二 ) 在 星 级 以 上 宾 馆 酒 店 夜 总 会 高 尔 夫 球 场 等 场 所 进 行 高 消 费 ;

13 ( 三 ) 购 买 不 动 产 或 新 建 扩 建 高 档 装 修 房 屋 ; ( 四 ) 租 赁 高 档 写 字 楼 宾 馆 公 寓 等 场 所 办 公 ; ( 五 ) 购 买 非 经 营 必 需 车 辆 ; ( 六 ) 旅 游 度 假 ; ( 七 ) 子 女 就 读 高 收 费 私 立 学 校 ; ( 八 ) 支 付 高 额 保 费 购 买 保 险 理 财 产 品 ; ( 九 ) 其 他 非 生 活 和 工 作 必 需 的 高 消 费 行 为 被 执 行 人 为 单 位 的, 被 限 制 高 消 费 后, 禁 止 被 执 行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影 响 债 务 履 行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以 单 位 财 产 实 施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行 为 40 被 限 制 高 消 费 的 被 执 行 人 因 生 活 或 经 营 必 需 而 进 行 人 民 法 院 禁 止 的 消 费 活 动 的,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申 请, 获 批 准 后 方 可 进 行 41 限 制 被 执 行 人 高 消 费 一 般 由 申 请 执 行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经 人 民 法 院 审 查 决 定 ; 必 要 时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职 权 决 定 42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限 制 高 消 费 的, 应 当 向 被 执 行 人 发 出 限 制 高 消 费 令 限 制 高 消 费 令 采 取 审 批 制, 由 执 行 员 报 执 行 局 局 长 审 核 院 长 审 批 限 制 高 消 费 令 应 当 载 明 限 制 高 消 费 的 期 间 项 目 法 律 后 果 等 内 容 限 制 高 消 费 令 的 期 间 一 般 为 自 人 民 法 院 向 被 执 行 人 送 达 之 日 起 至 被 执 行 人 对 法 律 文 书 规 定 的 义 务 履 行 完 毕 时 止 43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案 件 需 要 和 被 执 行 人 的 情 况 可 以 向 有 义 务 协 助 调 查 执 行 的 单 位 个 人 送 达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或 通 过 网 络 光 盘 等 信 息 技 术 手 段 推 送 电 子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协 助 执 行 44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全 国 法 院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信 息 公 布 与 查 询 平 台 上 对 失 信 执 行 人 统 一 发 出 限 制 高 消 费 令, 各 级 法 院

14 也 可 在 报 刊 广 播 电 视 网 络 等 新 闻 媒 体 上 公 布 限 制 被 执 行 人 高 消 费 令, 或 向 有 关 部 门 通 报 被 限 制 高 消 费 的 债 务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以 便 社 会 公 众 监 督 和 举 报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设 置 举 报 电 话 或 邮 箱, 接 受 申 请 执 行 人 和 社 会 公 众 对 被 限 制 高 消 费 的 被 执 行 人 违 反 限 制 高 消 费 的 举 报, 并 进 行 审 查 认 定 45 限 制 高 消 费 令 的 公 告 费 用, 由 被 执 行 人 负 担 ; 申 请 执 行 人 申 请 在 媒 体 公 告 的, 应 当 垫 付 公 告 费 用 46 在 限 制 高 消 费 期 间, 被 执 行 人 提 供 确 实 有 效 的 担 保 或 经 申 请 执 行 人 同 意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解 除 限 制 高 消 费 令 ; 被 执 行 人 履 行 完 毕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本 意 见 通 知 或 公 告 的 范 围 内 及 时 以 通 知 或 公 告 解 除 限 制 高 消 费 令 47 被 执 行 人 违 反 限 制 高 消 费 令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其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依 法 对 其 进 行 信 用 惩 戒 48 被 执 行 人 违 反 限 制 高 消 费 令 进 行 消 费 的 行 为 属 于 拒 不 履 行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 定 的 行 为,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视 不 同 情 形 予 以 罚 款 拘 留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对 被 执 行 人 的 罚 款 金 额 可 参 照 以 下 情 形 进 行 : ( 一 ) 被 执 行 人 违 反 本 意 见 第 39 条 第 一 款 第 ( 三 ) ( 四 ) ( 五 ) ( 七 ) ( 八 ) 项 规 定 的, 对 个 人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单 位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二 ) 被 执 行 人 违 反 本 意 见 第 39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 二 ) ( 六 ) 项 规 定 的, 对 个 人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单 位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49 对 被 执 行 人 违 反 限 制 高 消 费 令 而 购 买 的 不 动 产 车 辆 理 财 产 品 等 物 品,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以 扣 押 冻 结 查 封, 并 视 案 件

15 执 行 需 要 拍 卖 变 卖 或 作 价 抵 偿 相 应 的 债 务 50 有 关 单 位 在 收 到 人 民 法 院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后, 仍 允 许 被 执 行 人 高 消 费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予 以 罚 款 ; 仍 不 履 行 协 助 义 务 的, 可 以 予 以 拘 留 ; 并 可 以 向 监 察 机 关 或 有 关 机 关 提 出 予 以 纪 律 处 分 的 司 法 建 议 四 公 布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信 息 51 被 执 行 人 具 有 履 行 能 力 而 不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并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其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依 法 对 其 进 行 信 用 惩 戒 : ( 一 ) 以 伪 造 证 据 暴 力 威 胁 等 方 法 妨 碍 抗 拒 执 行 的 ; ( 二 ) 以 虚 假 诉 讼 虚 假 仲 裁 或 以 隐 匿 转 移 财 产 等 方 法 规 避 执 行 的 ; ( 三 ) 违 反 财 产 报 告 制 度 的 ; ( 四 ) 违 反 限 制 高 消 费 令 的 ; ( 五 ) 被 执 行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履 行 执 行 和 解 协 议 的 ; ( 六 ) 其 他 有 履 行 能 力 而 拒 不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义 务 的 52 人 民 法 院 向 被 执 行 人 发 出 的 执 行 通 知 书 中, 应 当 载 明 有 关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的 风 险 提 示 内 容 53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被 执 行 人 存 在 本 意 见 所 列 失 信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依 职 权 作 出 将 该 被 执 行 人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的 决 定 申 请 执 行 人 认 为 被 执 行 人 存 在 本 意 见 所 列 失 信 行 为 之 一 的, 也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申 请 将 该 被 执 行 人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收 到 申 请 后 7 日 内 审 查 并 作 出 决 定 人 民 法 院 将 被 执 行 人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的 决 定, 采 取 审 批 制, 由 执 行 员 报 执 行 局 局 长 审 核 院 长 审 批, 并 制 作 决 定 书, 决 定 书 自 作 出 之 日 起 生 效

16 决 定 书 应 当 按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法 律 文 书 送 达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逃 避 执 行 下 落 不 明 的, 可 按 照 其 在 审 判 程 序 或 执 行 程 序 中 签 署 确 认 的 地 址 邮 寄 送 达, 并 将 邮 寄 回 执 附 卷 当 事 人 在 送 达 地 址 确 认 书 中 同 意 采 用 短 信 电 话 通 知 等 方 式 送 达 诉 讼 文 书 的, 可 以 采 取 发 送 短 信 或 打 电 话 告 知 决 定 书 主 要 内 容 的 方 式 送 达 采 用 短 信 和 电 话 通 知 送 达 的, 送 达 人 员 应 将 短 信 内 容 电 话 交 谈 主 要 内 容 发 送 平 台 或 号 码 接 受 号 码 发 送 和 通 话 时 间 等 内 容 在 送 达 笔 录 中 予 以 记 载 ; 采 用 具 备 录 音 功 能 的 电 话, 应 对 电 话 送 达 全 程 录 音, 并 将 录 音 刻 录 成 光 盘 附 卷 54 记 载 和 公 布 的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信 息 应 当 包 括 : ( 一 ) 作 为 被 执 行 人 的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名 称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负 责 人 姓 名 ; ( 二 ) 作 为 被 执 行 人 的 自 然 人 的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身 份 证 号 码 ; ( 三 )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和 被 执 行 人 的 履 行 情 况 ; ( 四 ) 被 执 行 人 失 信 行 为 的 具 体 情 形 ; ( 五 ) 执 行 依 据 的 制 作 单 位 和 文 号 执 行 案 号 立 案 时 间 人 民 法 院 ; ( 六 )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应 当 记 载 和 公 布 的 不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的 其 他 事 项 55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及 时 将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信 息 录 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库, 同 一 个 执 行 案 件 有 多 个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的, 应 当 按 照 不 同 的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分 别 录 入, 同 一 个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有 多 个 执 行 案 件 的, 应 当 按 照 不 同 的 执 行 案 件 分 别 录 入 该 名 单 库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统 一 向 社 会 公 布 56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职 权 或 依 申 请, 在 辖 区 内 组 织 切 合 实 际 有 针 对 性 有 创 新 性 的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信 息 发 布 活 动 既

17 可 以 召 开 新 闻 发 布 会, 在 报 刊 广 播 电 视 网 络 等 新 闻 媒 体 上 公 布 ; 也 可 以 利 用 市 民 广 场 步 行 街 百 货 商 场 的 露 天 电 子 显 示 屏, 办 公 楼 宇 的 视 频 媒 体 ( 新 华 频 媒 等 ), 公 交 移 动 电 视 等 信 息 载 体 予 以 公 布 ; 还 可 以 采 取 在 农 村 集 贸 市 场 村 组 公 告 栏 学 校 门 口 张 贴 布 告 的 方 式 予 以 公 布 在 新 闻 媒 体 和 其 他 社 会 媒 介 上 公 布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信 息,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为 自 然 人 的, 除 公 布 案 件 基 本 信 息 以 外, 还 可 根 据 需 要 公 布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的 照 片 身 份 证 号 码 住 址 等 信 息 但 公 布 时, 应 以 * 号 隐 去 公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中 的 出 生 月 日 信 息 ( 第 11 位 至 第 14 位 ), 并 隐 去 住 址 的 门 牌 号 码 ( 保 留 到 社 区 村 委 会 一 级 ) 媒 体 公 布 的 费 用, 由 被 执 行 人 负 担 ; 申 请 执 行 人 申 请 在 媒 体 公 布 的, 应 当 垫 付 有 关 费 用 57 除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已 实 现 在 全 国 全 省 范 围 信 用 惩 戒 的 领 域 和 行 业 外, 各 级 法 院 应 当 拓 宽 联 合 信 用 惩 戒 的 范 围, 根 据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将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信 息, 向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金 融 监 管 机 构 金 融 机 构 承 担 行 政 职 能 的 事 业 单 位 及 行 业 协 会 等 通 报, 供 相 关 单 位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有 关 规 定, 在 政 府 采 购 招 标 投 标 行 政 审 批 政 府 扶 持 融 资 信 贷 市 场 准 入 资 质 认 定 等 方 面, 对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予 以 信 用 惩 戒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向 征 信 机 构 通 报, 并 由 征 信 机 构 在 其 征 信 系 统 中 记 录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是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其 失 信 情 况 通 报 其 所 在 单 位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是 国 家 机 关 国 有 企 业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其 失 信 情 况 通 报 其 上 级 单 位 或 主 管 部 门

18 58 被 执 行 人 认 为 将 其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错 误 的, 可 以 向 作 出 认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纠 正 被 执 行 人 是 自 然 人 的, 一 般 应 由 被 执 行 人 本 人 到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并 说 明 理 由 ; 被 执 行 人 是 法 人 或 其 它 组 织 的, 一 般 应 由 被 执 行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负 责 人 本 人 到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并 说 明 理 由 人 民 法 院 在 收 到 申 请 后 7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理 由 成 立 的, 应 当 作 出 决 定 予 以 纠 正, 不 成 立 的, 予 以 驳 回 59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其 有 关 信 息 从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库 中 删 除 : ( 一 ) 全 部 履 行 了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义 务 的 ; ( 二 ) 与 申 请 执 行 人 达 成 执 行 和 解 协 议 并 经 申 请 执 行 人 确 认 履 行 完 毕 的 ; ( 三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裁 定 终 结 执 行 的 60 人 民 法 院 对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申 请 纠 正 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以 及 删 除 ( 屏 蔽 撤 销 )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信 息 的 决 定, 采 取 审 批 制, 由 执 行 员 报 执 行 局 局 长 审 核 院 长 审 批 五 悬 赏 执 行 61 执 行 案 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申 请 执 行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悬 赏 执 行 : ( 一 ) 被 执 行 人 转 移 财 产 或 有 隐 匿 转 移 财 产 嫌 疑 且 未 在 法 院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如 实 申 报 其 财 产 状 况 的 案 件 ; ( 二 ) 被 执 行 人 下 落 不 明, 且 无 法 查 证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状 况 的 案 件 ; ( 三 ) 申 请 执 行 人 无 法 提 供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状 况 或 提 供 的 财 产 状 况 不 足 清 偿 全 部 债 权 的 案 件 ; ( 四 ) 被 执 行 人 违 反 限 制 高 消 费 令 的 案 件 62 悬 赏 执 行 申 请 由 申 请 执 行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书 面 提 出, 写 明 悬 赏 执 行 公 告 形 式 公 告 范 围 具 体 请 求 悬 赏 金 承 担 方 式 等 内

19 容 符 合 条 件 的, 由 执 行 员 报 执 行 局 局 长 审 核 院 长 审 批, 作 出 悬 赏 执 行 决 定 ;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告 知 申 请 执 行 人 63 人 民 法 院 在 作 出 悬 赏 执 行 决 定 后 7 日 内, 应 当 在 有 关 媒 体 的 适 当 位 置 刊 登 悬 赏 公 告 公 告 的 内 容 必 须 有 : 被 执 行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包 括 名 称 或 姓 名, 法 定 代 表 人 地 址 或 住 所 地 身 份 证 号 码 等 ; 执 行 案 件 的 基 本 情 况, 包 括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案 号 名 称 执 行 案 号 申 请 执 行 标 的 额 未 履 行 标 的 额 案 件 相 关 情 节, 举 报 电 话 及 联 系 人 悬 赏 金 的 比 例 及 支 付 方 法 64 悬 赏 公 告 费 由 被 执 行 人 负 担, 由 申 请 执 行 人 预 交 ; 悬 赏 金 由 申 请 执 行 人 承 担, 悬 赏 金 的 具 体 比 例 由 申 请 执 行 人 确 定 ; 悬 赏 金 的 发 放 方 式, 应 征 得 举 报 人 的 同 意 65 举 报 人 应 如 实 举 报, 举 报 后 应 到 人 民 法 院 进 行 举 报 登 记, 人 民 法 院 对 举 报 人 应 严 格 做 好 保 密 工 作, 不 得 泄 密 对 举 报 人 的 接 待 应 由 专 人 负 责, 对 举 报 人 的 身 份 等 基 本 情 况 登 记 造 册 后 由 专 人 保 管, 案 件 执 结 后 一 并 归 档 保 存 该 登 记 册 未 经 执 行 局 局 长 院 长 审 批, 任 何 人 不 得 查 阅 66 悬 赏 金 的 领 取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举 报 人 所 提 供 的 被 执 行 人 下 落 或 财 产 线 索 是 真 实 的 ; ( 二 ) 举 报 的 财 产 具 有 可 执 行 性 ; ( 三 ) 举 报 的 财 产 不 属 于 申 请 人 已 提 供 的, 被 执 行 人 已 申 报 的, 人 民 法 院 或 其 他 机 关 正 在 查 封 扣 押 的 财 产 范 围 ; ( 四 ) 举 报 人 不 得 使 用 非 法 手 段 获 取 财 产 线 索 ; ( 五 ) 举 报 的 财 产 经 依 法 处 分, 已 经 变 现 两 个 以 上 举 报 人 对 同 一 线 索 进 行 举 报 的, 奖 励 由 先 举 报 的 人 获 得 后 举 报 的 对 于 前 面 的 举 报 内 容 具 有 补 充 作 用 的, 可 以 作 为 共 同 举 报 人 按 作 用 大 小 一 起 受 赏 联 名 举 报 的, 由 联 名 举 报 人 共 同 享 有

20 举 报 时 间 以 人 民 法 院 接 到 举 报 登 记 的 时 间 为 准 六 强 制 审 计 67 在 执 行 程 序 中,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对 被 执 行 人 资 产 负 债 所 有 者 权 益 等 进 行 强 制 审 计 : ( 一 ) 被 执 行 人 在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报 或 不 如 实 申 报 其 财 产 状 况 的 ; ( 二 ) 被 执 行 人 在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期 限 内 申 报 财 产 不 能 清 偿 债 务 或 不 足 以 清 偿 债 务 的 ; ( 三 ) 被 执 行 人 有 隐 匿 转 移 财 产 抽 逃 资 金 投 资 不 足 以 及 其 他 逃 废 债 务 嫌 疑 的 ; ( 四 ) 被 执 行 人 未 经 清 算 歇 业 被 撤 销 ( 注 销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 ( 五 ) 其 他 需 要 强 制 审 计 取 证 的 68 在 执 行 程 序 中,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适 用 强 制 审 计 : ( 一 ) 被 执 行 人 是 自 然 人 的 ; ( 二 ) 经 过 诉 前 或 诉 讼 保 全 已 查 封 冻 结 被 执 行 人 足 额 资 产, 执 行 中 可 以 变 现 执 结 全 案 的 ; ( 三 ) 人 民 法 院 在 执 行 程 序 中 已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措 施, 足 以 执 结 全 案 的 ; ( 四 ) 其 他 法 院 对 同 一 被 执 行 人 财 务 正 在 进 行 强 制 审 计 或 作 出 的 强 制 审 计 结 论 未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 ( 五 )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不 适 宜 进 行 强 制 审 计 的 69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执 行 案 件 后 执 行 结 案 之 前, 申 请 执 行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书 面 申 请 对 被 执 行 人 进 行 强 制 审 计, 申 请 书 应 写 明 请 求 强 制 审 计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必 要 时, 人 民 法 院 也 可 依 职 权 启 动 强 制 审 计 程 序 70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对 被 执 行 人 进 行 强 制 审 计, 应 当 由 执 行 员

21 报 执 行 局 局 长 审 核 院 长 审 批, 制 作 强 制 审 计 决 定 书, 送 达 被 执 行 人 71 强 制 审 计 应 当 由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机 构 移 送 本 院 司 法 技 术 机 构 对 外 委 托 和 组 织 实 施 执 行 机 构 移 送 司 法 技 术 机 构 时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强 制 审 计 的 目 的 要 求 ; ( 二 ) 执 行 案 件 的 案 情 简 介 或 案 情 摘 要 ; ( 三 ) 执 行 案 件 的 相 关 案 卷 材 料 ; ( 四 ) 强 制 审 计 所 需 的 其 他 材 料 72 被 执 行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 是 强 制 审 计 中 的 义 务 人 ; 被 执 行 人 歇 业 吊 销 未 进 行 清 算 的, 负 有 清 算 责 任 的 原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 以 及 原 开 办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是 强 制 审 计 中 的 义 务 人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务 部 门 负 责 人 以 及 相 关 财 务 经 营 人 员 是 协 助 强 制 审 计 的 义 务 人 ; 被 执 行 人 歇 业 吊 销 未 进 行 清 算 的, 原 财 务 部 门 负 责 人 以 及 原 相 关 财 务 人 员 经 营 人 员 是 强 制 审 计 的 协 助 义 务 人 73 强 制 审 计 中 的 义 务 人 应 当 按 照 强 制 审 计 决 定 书 中 告 知 的 内 容, 如 实 提 供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以 及 有 关 情 况, 不 得 拒 绝 隐 匿 谎 报 强 制 审 计 中 的 义 务 人 对 人 民 法 院 或 注 册 会 计 师 就 有 关 强 制 审 计 提 出 的 问 题, 应 当 如 实 回 答 74 强 制 审 计 的 协 助 义 务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人 民 法 院 和 参 与 强 制 审 计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履 行 职 务, 接 受 人 民 法 院 或 注 册 会 计 师 就 有 关 强 制 审 计 的 询 问, 并 如 实 陈 述 相 关 问 题 75 强 制 审 计 中 的 义 务 人 协 助 义 务 人 不 履 行 或 怠 于 履 行 义 务, 妨 碍 强 制 审 计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22 强 制 审 计 中 的 义 务 人 不 履 行 或 怠 于 履 行 义 务,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对 被 执 行 人 可 能 隐 匿 强 制 审 计 所 需 资 料 的 场 所 实 施 搜 查 等 措 施 对 被 执 行 人 实 施 搜 查 强 制 开 启 等 措 施 过 程 中,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邀 请 参 与 强 制 审 计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到 场 76 强 制 审 计 参 与 人 是 指 接 受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委 托 的 审 计 ( 会 计 ) 师 事 务 所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技 术 机 构 应 当 向 确 定 的 强 制 审 计 机 构 发 送 强 制 审 计 委 托 书, 并 附 执 行 机 构 制 作 的 强 制 审 计 决 定 书 强 制 审 计 参 与 人 在 强 制 审 计 中 有 权 审 查 被 执 行 人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会 计 报 表 ; 查 阅 与 审 计 事 项 有 关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审 查 被 执 行 人 现 金 实 物 有 价 证 券 等 强 制 审 计 参 与 人 有 权 就 强 制 审 计 有 关 的 问 题 向 强 制 审 计 中 的 义 务 人 和 协 助 义 务 人 提 出 询 问 77 强 制 审 计 参 与 人 应 当 按 照 人 民 法 院 的 要 求,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完 成 审 计 工 作 强 制 审 计 参 与 人 应 当 正 确 履 行 审 计 职 责, 对 其 作 出 的 审 计 结 论 负 责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对 执 行 案 件 进 行 听 证 或 开 庭 调 查 的,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和 案 情 的 需 要, 可 以 通 知 强 制 审 计 参 与 人 到 庭 说 明 相 关 情 况 78 强 制 审 计 参 与 人 在 审 计 工 作 中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人 民 法 院 报 告 : ( 一 )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线 索 的 ; ( 二 )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做 假 帐 抽 逃 资 金 转 移 或 隐 匿 资 产 以 及 其 他 逃 废 债 务 的 行 为 的 ; ( 三 )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有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中

23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以 及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的 79 人 民 法 院 对 强 制 审 计 的 结 果, 区 别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处 理 : ( 一 ) 强 制 审 计 中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做 假 帐 抽 逃 资 金 转 移 或 隐 匿 资 产 以 及 其 他 逃 废 债 务 的 行 为 的, 应 当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追 加 或 变 更 被 执 行 主 体 予 以 执 行 ; ( 二 ) 强 制 审 计 中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规 定 未 建 立 公 司 会 计 制 度 未 设 立 会 计 帐 簿 以 及 足 以 否 定 被 执 行 人 法 人 人 格 证 据 的, 应 当 移 送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审 查 处 理 ; ( 三 ) 强 制 审 计 证 实 被 执 行 人 资 不 抵 债, 无 力 清 偿 债 务 的, 中 止 执 行, 或 经 申 请 执 行 人 同 意, 裁 定 终 结 本 次 执 行 程 序 ; ( 四 ) 强 制 审 计 中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有 其 他 违 法 犯 罪 线 索 的, 应 视 情 形 将 相 关 材 料 移 送 主 管 机 关 处 理 80 强 制 审 计 中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法 院 的 司 法 技 术 机 构 应 当 移 送 执 行 机 构, 由 执 行 机 构 裁 定 终 结 强 制 审 计 程 序 : ( 一 ) 被 执 行 人 自 觉 履 行 完 毕 全 部 义 务 的 ; ( 二 ) 双 方 当 事 人 达 成 执 行 和 解 协 议, 且 履 行 完 毕 的 ; ( 三 ) 被 执 行 人 在 执 行 中 提 供 有 效 担 保 并 经 申 请 执 行 人 明 确 表 示 同 意 的 ; ( 四 ) 申 请 执 行 人 撤 回 执 行 申 请 的 ; ( 五 ) 其 他 应 当 终 结 强 制 审 计 程 序 的 81 审 计 费 用 由 被 执 行 人 负 担, 计 入 申 请 执 行 标 的 金 额, 与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债 务 一 并 执 行 申 请 执 行 人 申 请 强 制 审 计 的, 应 当 先 行 垫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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