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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试 行 ) ( 法 释 [1998]15 号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试 行 ) 已 于 1998 年 6 月 11 日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992 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1998 年 7 月 18 日 起 施 行 一 九 九 八 年 七 月 八 日 为 了 保 证 在 执 行 程 序 中 正 确 适 用 法 律, 及 时 有 效 地 执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维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以 下 简 称 民 事 诉 讼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结 合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的 实 践 经 验, 现 对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若 干 问 题 作 如 下 规 定 一 执 行 机 构 及 其 职 责 1.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需 要,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设 立 执 行 机 构, 专 门 负 责 执 行 工 作 2. 执 行 机 构 负 责 执 行 下 列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 (1)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行 政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民 事 制 裁 决 定 支 付 令, 以 及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 (2) 依 法 应 由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 (3) 我 国 仲 裁 机 构 作 出 的 仲 裁 裁 决 和 调 解 书 ; 人 民 法 院 依 据 中

2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仲 裁 法 有 关 规 定 作 出 的 财 产 保 全 和 证 据 保 全 裁 定 ; (4) 公 证 机 关 依 法 赋 予 强 制 执 行 效 力 的 关 于 追 偿 债 款 物 品 的 债 权 文 书 ; (5) 经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承 认 其 效 力 的 外 国 法 院 作 出 的 判 决 裁 定, 以 及 国 外 仲 裁 机 构 作 出 的 仲 裁 裁 决 ; (6) 法 律 规 定 由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的 其 他 法 律 文 书 3.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民 事 行 政 案 件 中 作 出 的 财 产 保 全 和 先 予 执 行 裁 定, 由 审 理 案 件 的 审 判 庭 负 责 执 行 4. 人 民 法 庭 审 结 的 案 件, 由 人 民 法 庭 负 责 执 行 其 中 复 杂 疑 难 或 被 执 行 人 不 在 本 法 院 辖 区 的 案 件, 由 执 行 机 构 负 责 执 行 5. 执 行 程 序 中 重 大 事 项 的 办 理, 应 由 三 名 以 上 执 行 员 讨 论, 并 报 经 院 长 批 准 6. 依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或 第 二 百 六 十 条 的 规 定 对 仲 裁 裁 决 是 否 有 不 予 执 行 事 由 进 行 审 查 的, 应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7. 执 行 机 构 应 配 备 必 要 的 交 通 工 具 通 讯 设 备 音 像 设 备 和 警 械 用 具 等, 以 保 障 及 时 有 效 地 履 行 职 责 8. 执 行 人 员 执 行 公 务 时, 应 向 有 关 人 员 出 示 工 作 证 和 执 行 公 务 证, 并 按 规 定 着 装 必 要 时 应 由 司 法 警 察 参 加 执 行 公 务 证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统 一 制 发 9.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机 构 负 责 本 院 对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的 监 督 指 导 和 协 调

3 二 执 行 管 辖 10. 仲 裁 机 构 作 出 的 国 内 仲 裁 裁 决 公 证 机 关 依 法 赋 予 强 制 执 行 效 力 的 公 证 债 权 文 书, 由 被 执 行 人 住 所 地 或 被 执 行 的 财 产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前 款 案 件 的 级 别 管 辖, 参 照 各 地 法 院 受 理 诉 讼 案 件 的 级 别 管 辖 的 规 定 确 定 11. 在 国 内 仲 裁 过 程 中, 当 事 人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经 仲 裁 机 构 提 交 人 民 法 院 的, 由 被 申 请 人 住 所 地 或 被 申 请 保 全 的 财 产 所 在 地 的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并 执 行 ; 申 请 证 据 保 全 的, 由 证 据 所 在 地 的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并 执 行 12. 在 涉 外 仲 裁 过 程 中, 当 事 人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经 仲 裁 机 构 提 交 人 民 法 院 的, 由 被 申 请 人 住 所 地 或 被 申 请 保 全 的 财 产 所 在 地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并 执 行 ; 申 请 证 据 保 全 的, 由 证 据 所 在 地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并 执 行 13. 专 利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和 处 罚 决 定, 由 被 执 行 人 住 所 地 或 财 产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有 权 受 理 专 利 纠 纷 案 件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14.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和 海 关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和 处 罚 决 定, 由 被 执 行 人 住 所 地 或 财 产 所 在 地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15. 两 个 以 上 人 民 法 院 都 有 管 辖 权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其 中 一 个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执 行 ; 当 事 人 向 两 个 以 上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执 行 的, 由 最 先 立

4 案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16. 人 民 法 院 之 间 因 执 行 管 辖 权 发 生 争 议 的,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报 请 双 方 共 同 的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管 辖 17.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执 行 案 件,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由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的, 可 以 报 请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三 执 行 的 申 请 和 移 送 18.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执 行 案 件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1) 申 请 或 移 送 执 行 的 法 律 文 书 已 经 生 效 ; (2) 申 请 执 行 人 是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权 利 人 或 其 继 承 人 权 利 承 受 人 ; (3) 申 请 执 行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提 出 申 请 ; (4) 申 请 执 行 的 法 律 文 书 有 给 付 内 容, 且 执 行 标 的 和 被 执 行 人 明 确 ; (5) 义 务 人 在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期 限 内 未 履 行 义 务 ; (6) 属 于 受 申 请 执 行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人 民 法 院 对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的 申 请,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予 以 立 案 ; 不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之 一 的,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裁 定 不 予 受 理 19.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的 执 行, 一 般 应 当 由 当 事 人 依 法 提 出 申 请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具 有 给 付 赡 养 费 扶 养 费 扶 育 费 内 容 的 法 律 文 书 民 事 制 裁 决 定 书, 以 及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由 审 判 庭 移 送 执 行 机 构 执 行

5 20. 申 请 执 行, 应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和 证 件 : (1) 申 请 执 行 书 申 请 执 行 书 中 应 当 写 明 申 请 执 行 的 理 由 事 项 执 行 标 的, 以 及 申 请 执 行 人 所 了 解 的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状 况 申 请 执 行 人 书 写 申 请 执 行 书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口 头 提 出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接 待 人 员 对 口 头 申 请 应 当 制 作 笔 录, 由 申 请 执 行 人 签 字 或 盖 章 外 国 一 方 当 事 人 申 请 执 行 的, 应 当 提 交 中 文 申 请 执 行 书 当 事 人 所 在 国 与 我 国 缔 结 或 共 同 参 加 的 司 法 协 助 条 约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按 照 条 约 规 定 办 理 (2)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副 本 (3) 申 请 执 行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公 民 个 人 申 请 的, 应 当 出 示 居 民 身 份 证 ; 法 人 申 请 的, 应 当 提 交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明 ; 其 他 组 织 申 请 的, 应 当 提 交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和 主 要 负 责 人 身 份 证 明 (4) 继 承 人 或 权 利 承 受 人 申 请 执 行 的, 应 当 提 交 继 承 或 承 受 权 利 的 证 明 文 件 (5) 其 他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证 件 21. 申 请 执 行 仲 裁 机 构 的 仲 裁 裁 决,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有 仲 裁 条 款 的 合 同 书 或 仲 裁 协 议 书 申 请 执 行 国 外 仲 裁 机 构 的 仲 裁 裁 决 的, 应 当 提 交 经 我 国 驻 外 使 领 馆 认 证 或 我 国 公 证 机 关 公 证 的 仲 裁 裁 决 书 中 文 本 22. 申 请 执 行 人 可 以 委 托 代 理 人 代 为 申 请 执 行 委 托 代 理 的,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经 委 托 人 签 字 或 盖 章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写 明 委 托 事 项

6 和 代 理 人 的 权 限 委 托 代 理 人 代 为 放 弃 变 更 民 事 权 利, 或 代 为 进 行 执 行 和 解, 或 代 为 收 取 执 行 款 项 的, 应 当 有 委 托 人 的 特 别 授 权 23.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应 当 按 照 人 民 法 院 诉 讼 收 费 办 法 的 规 定 缴 纳 申 请 执 行 的 费 用 四 执 行 前 的 准 备 和 对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状 况 的 查 明 24.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受 理 执 行 案 件 后, 应 当 在 三 日 内 向 被 执 行 人 发 出 执 行 通 知 书, 责 令 其 在 指 定 的 期 间 内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并 承 担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或 迟 延 履 行 金 25. 执 行 通 知 书 的 送 达, 适 用 民 事 诉 讼 法 关 于 送 达 的 规 定 26. 被 执 行 人 未 按 执 行 通 知 书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的,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执 行 措 施 在 执 行 通 知 书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被 执 行 人 转 移 隐 匿 变 卖 毁 损 财 产 的,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执 行 措 施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执 行 措 施, 应 当 制 作 裁 定 书, 送 达 被 执 行 人 27.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非 诉 讼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必 要 时 可 向 制 作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的 机 构 调 取 卷 宗 材 料 28. 申 请 执 行 人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供 其 所 了 解 的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状 况 或 线 索 被 执 行 人 必 须 如 实 向 人 民 法 院 报 告 其 财 产 状 况 人 民 法 院 在 执 行 中 有 权 向 被 执 行 人 有 关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7 事 业 单 位 或 公 民 个 人, 调 查 了 解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状 况, 对 调 查 所 需 的 材 料 可 以 进 行 复 制 抄 录 或 拍 照, 但 应 当 依 法 保 密 29. 为 查 明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状 况 和 履 行 义 务 的 能 力, 可 以 传 唤 被 执 行 人 或 被 执 行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负 责 人 到 人 民 法 院 接 受 询 问 30. 被 执 行 人 拒 绝 按 人 民 法 院 的 要 求 提 供 其 有 关 财 产 状 况 的 证 据 材 料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按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搜 查 31.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搜 查 时, 对 被 执 行 人 可 能 存 放 隐 匿 的 财 物 及 有 关 证 据 材 料 的 处 所 箱 柜 等, 经 责 令 被 执 行 人 开 启 而 拒 不 配 合 的, 可 以 强 制 开 启 五 金 钱 给 付 的 执 行 32. 查 询 冻 结 划 拨 被 执 行 人 在 银 行 ( 含 其 分 理 处 营 业 所 和 储 蓄 所 )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其 他 有 储 蓄 业 务 的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金 融 机 构 ) 的 存 款, 依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关 于 查 询 冻 结 扣 划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机 关 团 体 银 行 存 款 的 通 知 的 规 定 办 理 33. 金 融 机 构 擅 自 解 冻 被 人 民 法 院 冻 结 的 款 项, 致 冻 结 款 项 被 转 移 的,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责 令 其 限 期 追 回 已 转 移 的 款 项 在 限 期 内 未 能 追 回 的, 应 当 裁 定 该 金 融 机 构 在 转 移 的 款 项 范 围 内 以 自 己 的 财 产 向 申 请 执 行 人 承 担 责 任 34. 被 执 行 人 为 金 融 机 构 的, 对 其 交 存 在 人 民 银 行 的 存 款 准 备 金

8 和 备 付 金 不 得 冻 结 和 扣 划, 但 对 其 在 本 机 构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存 款, 及 其 在 人 民 银 行 的 其 他 存 款 可 以 冻 结 划 拨, 并 可 对 被 执 行 人 的 其 他 财 产 采 取 执 行 措 施, 但 不 得 查 封 其 营 业 场 所 35. 作 为 被 执 行 人 的 公 民, 其 收 入 转 为 储 蓄 存 款 的, 应 当 责 令 其 交 出 存 单 拒 不 交 出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作 出 提 取 其 存 款 的 裁 定, 向 金 融 机 构 发 出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并 附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由 金 融 机 构 提 取 被 执 行 人 的 存 款 交 人 民 法 院 或 存 入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的 账 户 36. 被 执 行 人 在 有 关 单 位 的 收 入 尚 未 支 取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作 出 裁 定, 向 该 单 位 发 出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由 其 协 助 扣 留 或 提 取 37. 有 关 单 位 收 到 人 民 法 院 协 助 执 行 被 执 行 人 收 入 的 通 知 后, 擅 自 向 被 执 行 人 或 其 他 人 支 付 的,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责 令 其 限 期 追 回 ; 逾 期 未 追 回 的, 应 当 裁 定 其 在 支 付 的 数 额 内 向 申 请 执 行 人 承 担 责 任 38. 被 执 行 人 无 金 钱 给 付 能 力 的,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裁 定 对 被 执 行 人 的 其 他 财 产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措 施 裁 定 书 应 送 达 被 执 行 人 采 取 前 款 措 施 需 有 关 单 位 协 助 的, 应 当 向 有 关 单 位 发 出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连 同 裁 定 书 副 本 一 并 送 达 有 关 单 位 39. 查 封 扣 押 财 产 的 价 值 应 当 与 被 执 行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价 值 相 当 40. 人 民 法 院 对 被 执 行 人 所 有 的 其 他 人 享 有 抵 押 权 质 押 权 或 留 置 权 的 财 产, 可 以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措 施 财 产 拍 卖 变 卖 后 所 得 价 款, 应 当 在 抵 押 权 人 质 押 权 人 或 留 置 权 人 优 先 受 偿 后, 其 余 额 部 分 用 于 清 偿 申 请 执 行 人 的 债 权 41. 对 动 产 的 查 封, 应 当 采 取 加 贴 封 条 的 方 式 不 便 加 贴 封 条 的,

9 应 当 张 贴 公 告 对 有 产 权 证 照 的 动 产 或 不 动 产 的 查 封, 应 当 向 有 关 管 理 机 关 发 出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要 求 其 不 得 办 理 查 封 财 产 的 转 移 过 户 手 续, 同 时 可 以 责 令 被 执 行 人 将 有 关 财 产 权 证 照 交 人 民 法 院 保 管 必 要 时 也 可 以 采 取 加 贴 封 条 或 张 贴 公 告 的 方 法 查 封 既 未 向 有 关 管 理 机 关 发 出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也 未 采 取 加 贴 封 条 或 张 贴 公 告 的 办 法 查 封 的, 不 得 对 抗 其 他 人 民 法 院 的 查 封 42. 被 查 封 的 财 产, 可 以 指 令 由 被 执 行 人 负 责 保 管 如 继 续 使 用 被 查 封 的 财 产 对 其 价 值 无 重 大 影 响, 可 以 允 许 被 执 行 人 继 续 使 用 因 被 执 行 人 保 管 或 使 用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被 执 行 人 承 担 43. 被 扣 押 的 财 产,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自 行 保 管, 也 可 以 委 托 其 他 单 位 或 个 人 保 管 对 扣 押 的 财 产, 保 管 人 不 得 使 用 44. 被 执 行 人 或 其 他 人 擅 自 处 分 已 被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财 产 的,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责 令 责 任 人 限 期 追 回 财 产 或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45.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经 查 封 扣 押 后, 在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的 期 间 内 履 行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及 时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措 施 46. 人 民 法 院 对 查 封 扣 押 的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进 行 变 价 时, 应 当 委 托 拍 卖 机 构 进 行 拍 卖 财 产 无 法 委 托 拍 卖 不 适 于 拍 卖 或 当 事 人 双 方 同 意 不 需 要 拍 卖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交 由 有 关 单 位 变 卖 或 自 行 组 织 变 卖 47. 人 民 法 院 对 拍 卖 变 卖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应 当 委 托 依 法 成 立 的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进 行 价 格 评 估

10 48. 被 执 行 人 申 请 对 人 民 法 院 查 封 的 财 产 自 行 变 卖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准 许, 但 应 当 监 督 其 按 照 合 理 价 格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进 行, 并 控 制 变 卖 的 价 款 49. 拍 卖 变 卖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成 交 后, 必 须 即 时 钱 物 两 清 委 托 拍 卖 组 织 变 卖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所 发 生 的 实 际 费 用, 从 所 得 价 款 中 优 先 扣 除 所 得 价 款 超 出 执 行 标 的 数 额 和 执 行 费 用 的 部 分, 应 当 退 还 被 执 行 人 50. 被 执 行 人 不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裁 定 禁 止 被 执 行 人 转 让 其 专 利 权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著 作 权 ( 财 产 权 部 分 ) 等 知 识 产 权 上 述 权 利 有 登 记 主 管 部 门 的, 应 当 同 时 向 有 关 部 门 发 出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要 求 其 不 得 办 理 财 产 权 转 移 手 续, 必 要 时 可 以 责 令 被 执 行 人 将 产 权 或 使 用 权 证 照 交 人 民 法 院 保 存 对 前 款 财 产 权, 可 以 采 取 拍 卖 变 卖 等 执 行 措 施 51. 对 被 执 行 人 从 有 关 企 业 中 应 得 的 已 到 期 的 股 息 或 红 利 等 收 益,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裁 定 禁 止 被 执 行 人 提 取 和 有 关 企 业 向 被 执 行 人 支 付, 并 要 求 有 关 企 业 直 接 向 申 请 执 行 人 支 付 对 被 执 行 人 预 期 从 有 关 企 业 中 应 得 的 股 息 或 红 利 等 收 益,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采 取 冻 结 措 施, 禁 止 到 期 后 被 执 行 人 提 取 和 有 关 企 业 向 被 执 行 人 支 付 到 期 后 人 民 法 院 可 从 有 关 企 业 中 提 取, 并 出 具 提 取 收 据 52. 对 被 执 行 人 在 其 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持 有 的 股 份 凭 证 ( 股 票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扣 押, 并 强 制 被 执 行 人 按 照 公 司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转 让, 也 可 以 直 接 采 取 拍 卖 变 卖 的 方 式 进 行 处 分, 或 直 接 将 股 票 抵 偿 给 债 权

11 人, 用 于 清 偿 被 执 行 人 的 债 务 53. 对 被 执 行 人 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其 他 法 人 企 业 中 的 投 资 权 益 或 股 权,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采 取 冻 结 措 施 冻 结 投 资 权 益 或 股 权 的, 应 当 通 知 有 关 企 业 不 得 办 理 被 冻 结 投 资 权 益 或 股 权 的 转 移 手 续, 不 得 向 被 执 行 人 支 付 股 息 或 红 利 被 冻 结 的 投 资 权 益 或 股 权, 被 执 行 人 不 得 自 行 转 让 54. 被 执 行 人 在 其 独 资 开 办 的 法 人 企 业 中 拥 有 的 投 资 权 益 被 冻 结 后,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直 接 裁 定 予 以 转 让, 以 转 让 所 得 清 偿 其 对 申 请 执 行 人 的 债 务 对 被 执 行 人 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中 被 冻 结 的 投 资 权 益 或 股 权,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征 得 全 体 股 东 过 半 数 同 意 后, 予 以 拍 卖 变 卖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转 让 不 同 意 转 让 的 股 东, 应 当 购 买 该 转 让 的 投 资 权 益 或 股 权, 不 购 买 的, 视 为 同 意 转 让, 不 影 响 执 行 人 民 法 院 也 可 允 许 并 监 督 被 执 行 人 自 行 转 让 其 投 资 权 益 或 股 权, 将 转 让 所 得 收 益 用 于 清 偿 对 申 请 执 行 人 的 债 务 55. 对 被 执 行 人 在 中 外 合 资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中 的 投 资 权 益 或 股 权, 在 征 得 合 资 或 合 作 他 方 的 同 意 和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主 管 机 关 的 批 准 后, 可 以 对 冻 结 的 投 资 权 益 或 股 权 予 以 转 让 如 果 被 执 行 人 除 在 中 外 合 资 合 作 企 业 中 的 股 权 以 外 别 无 其 他 财 产 可 供 执 行, 其 他 股 东 又 不 同 意 转 让 的, 可 以 直 接 强 制 转 让 被 执 行 人 的 股 权, 但 应 当 保 护 合 资 他 方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12 56. 有 关 企 业 收 到 人 民 法 院 发 出 的 协 助 冻 结 通 知 后, 擅 自 向 被 执 行 人 支 付 股 息 或 红 利, 或 擅 自 为 被 执 行 人 办 理 已 冻 结 股 权 的 转 移 手 续, 造 成 已 转 移 的 财 产 无 法 追 回 的, 应 当 在 所 支 付 的 股 息 或 红 利 或 转 移 的 股 权 价 值 范 围 内 向 申 请 执 行 人 承 担 责 任 六 交 付 财 产 和 完 成 行 为 的 执 行 57.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被 执 行 人 交 付 特 定 标 的 物 的, 应 当 执 行 原 物 原 物 被 隐 匿 或 非 法 转 移 的,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责 令 其 交 出 原 物 确 已 变 质 损 坏 或 灭 失 的, 应 当 裁 定 折 价 赔 偿 或 按 标 的 物 的 价 值 强 制 执 行 被 执 行 人 的 其 他 财 产 58. 有 关 单 位 或 公 民 持 有 法 律 文 书 指 定 交 付 的 财 物 或 票 证, 在 接 到 人 民 法 院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或 通 知 书 后, 协 同 被 执 行 人 转 移 财 物 或 票 证 的,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责 令 其 限 期 追 回 ; 逾 期 未 追 回 的, 应 当 裁 定 其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59.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经 拍 卖 变 卖 或 裁 定 以 物 抵 债 后, 需 从 现 占 有 人 处 交 付 给 买 受 人 或 申 请 执 行 人 的, 适 用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条 和 本 规 定 57 条 58 条 的 规 定 60. 被 执 行 人 拒 不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中 指 定 的 行 为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强 制 其 履 行 对 于 可 以 替 代 履 行 的 行 为, 可 以 委 托 有 关 单 位 或 他 人 完 成, 因 完 成 上 述 行 为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被 执 行 人 承 担 对 于 只 能 由 被 执 行 人 完 成 的 行 为, 经 教 育, 被 执 行 人 仍 拒 不 履 行

13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按 照 妨 害 执 行 行 为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七 被 执 行 人 到 期 债 权 的 执 行 61. 被 执 行 人 不 能 清 偿 债 务, 但 对 本 案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享 有 到 期 债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申 请 执 行 人 或 被 执 行 人 的 申 请, 向 第 三 人 发 出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的 通 知 ( 以 下 简 称 履 行 通 知 ) 履 行 通 知 必 须 直 接 送 达 第 三 人 履 行 通 知 应 当 包 含 下 列 内 容 : (1) 第 三 人 直 接 向 申 请 执 行 人 履 行 其 对 被 执 行 人 所 负 的 债 务, 不 得 向 被 执 行 人 清 偿 ; (2) 第 三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履 行 通 知 后 的 十 五 日 内 向 申 请 执 行 人 履 行 债 务 ; (3) 第 三 人 对 履 行 到 期 债 权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收 到 履 行 通 知 后 的 十 五 日 内 向 执 行 法 院 提 出 ; (4) 第 三 人 违 背 上 述 义 务 的 法 律 后 果 62. 第 三 人 对 履 行 通 知 的 异 议 一 般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出, 口 头 提 出 的, 执 行 人 员 应 记 入 笔 录, 并 由 第 三 人 签 字 或 盖 章 63. 第 三 人 在 履 行 通 知 指 定 的 期 间 内 提 出 异 议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对 第 三 人 强 制 执 行, 对 提 出 的 异 议 不 进 行 审 查 64. 第 三 人 提 出 自 己 无 履 行 能 力 或 其 与 申 请 执 行 人 无 直 接 法 律 关 系, 不 属 于 本 规 定 所 指 的 异 议 第 三 人 对 债 务 部 分 承 认 部 分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对 其 承 认 的 部 分 强 制 执 行

14 65. 第 三 人 在 履 行 通 知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没 有 提 出 异 议, 而 又 不 履 行 的, 执 行 法 院 有 权 裁 定 对 其 强 制 执 行 此 裁 定 同 时 送 达 第 三 人 和 被 执 行 人 66. 被 执 行 人 收 到 人 民 法 院 履 行 通 知 后, 放 弃 其 对 第 三 人 的 债 权 或 延 缓 第 三 人 履 行 期 限 的 行 为 无 效, 人 民 法 院 仍 可 在 第 三 人 无 异 议 又 不 履 行 的 情 况 下 予 以 强 制 执 行 67. 第 三 人 收 到 人 民 法 院 要 求 其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的 通 知 后, 擅 自 向 被 执 行 人 履 行, 造 成 已 向 被 执 行 人 履 行 的 财 产 不 能 追 回 的, 除 在 已 履 行 的 财 产 范 围 内 与 被 执 行 人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外, 可 以 追 究 其 妨 害 执 行 的 责 任 68. 在 对 第 三 人 作 出 强 制 执 行 裁 定 后, 第 三 人 确 无 财 产 可 供 执 行 的, 不 得 就 第 三 人 对 他 人 享 有 的 到 期 债 权 强 制 执 行 69. 第 三 人 按 照 人 民 法 院 履 行 通 知 向 申 请 执 行 人 履 行 了 债 务 或 已 被 强 制 执 行 后,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出 具 有 关 证 明 八 对 案 外 人 异 议 的 处 理 70. 案 外 人 对 执 行 标 的 主 张 权 利 的, 可 以 向 执 行 法 院 提 出 异 议 案 外 人 异 议 一 般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出, 并 提 供 相 应 的 证 据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出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允 许 以 口 头 形 式 提 出 71. 对 案 外 人 提 出 的 异 议, 执 行 法 院 应 当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零 八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审 查 期 间 可 以 对 财 产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等 保 全 措 施, 但 不 得

15 进 行 处 分 正 在 实 施 的 处 分 措 施 应 当 停 止 经 审 查 认 为 案 外 人 的 异 议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裁 定 驳 回 其 异 议, 继 续 执 行 72. 案 外 人 提 出 异 议 的 执 行 标 的 物 是 法 律 文 书 指 定 交 付 的 特 定 物, 经 审 查 认 为 案 外 人 的 异 议 成 立 的, 报 经 院 长 批 准, 裁 定 对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中 该 项 内 容 中 止 执 行 73. 执 行 标 的 物 不 属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指 定 交 付 的 特 定 物, 经 审 查 认 为 案 外 人 的 异 议 成 立 的, 报 经 院 长 批 准, 停 止 对 该 标 的 物 的 执 行 已 经 采 取 的 执 行 措 施 应 当 裁 定 立 即 解 除 或 撤 销, 并 将 该 标 的 物 交 还 案 外 人 74. 对 案 外 人 提 出 的 异 议 一 时 难 以 确 定 是 否 成 立, 案 外 人 已 提 供 确 实 有 效 的 担 保 的, 可 以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措 施 申 请 执 行 人 提 供 确 实 有 效 的 担 保 的, 可 以 继 续 执 行 因 提 供 担 保 而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或 继 续 执 行 有 错 误,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裁 定 以 担 保 的 财 产 予 以 赔 偿 75. 执 行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法 律 文 书 遇 有 本 规 定 72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的, 或 执 行 的 财 产 是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保 全 的 财 产 时 遇 有 本 规 定 73 条 74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的, 需 报 经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九 被 执 行 主 体 的 变 更 和 追 加 76. 被 执 行 人 为 无 法 人 资 格 的 私 营 独 资 企 业, 无 能 力 履 行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裁 定 执 行 该 独 资 企 业 业 主 的 其 他 财 产

16 77. 被 执 行 人 为 个 人 合 伙 组 织 或 合 伙 型 联 营 企 业, 无 能 力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裁 定 追 加 该 合 伙 组 织 的 合 伙 人 或 参 加 该 联 营 企 业 的 法 人 为 被 执 行 人 78. 被 执 行 人 为 企 业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不 能 清 偿 债 务 时, 可 以 裁 定 企 业 法 人 为 被 执 行 人 企 业 法 人 直 接 经 营 管 理 的 财 产 仍 不 能 清 偿 债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裁 定 执 行 该 企 业 法 人 其 他 分 支 机 构 的 财 产 若 必 须 执 行 已 被 承 包 或 租 赁 的 企 业 法 人 分 支 机 构 的 财 产 时, 对 承 包 人 或 承 租 人 投 入 及 应 得 的 收 益 应 依 法 保 护 79. 被 执 行 人 按 法 定 程 序 分 立 为 两 个 或 多 个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企 业, 分 立 后 存 续 的 企 业 按 照 分 立 协 议 确 定 的 比 例 承 担 债 务 ; 不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分 立 的, 裁 定 由 分 立 后 存 续 的 企 业 按 照 其 从 被 执 行 企 业 分 得 的 资 产 占 原 企 业 总 资 产 的 比 例 对 申 请 执 行 人 承 担 责 任 80. 被 执 行 人 无 财 产 清 偿 债 务, 如 果 其 开 办 单 位 对 其 开 办 时 投 入 的 注 册 资 金 不 实 或 抽 逃 注 册 资 金, 可 以 裁 定 变 更 或 追 加 其 开 办 单 位 为 被 执 行 人, 在 注 册 资 金 不 实 或 抽 逃 注 册 资 金 的 范 围 内, 对 申 请 执 行 人 承 担 责 任 81. 被 执 行 人 被 撤 销 注 销 或 歇 业 后,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或 开 办 单 位 无 偿 接 受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致 使 被 执 行 人 无 遗 留 财 产 清 偿 债 务 或 遗 留 财 产 不 足 清 偿 的, 可 以 裁 定 由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或 开 办 单 位 在 所 接 受 的 财 产 范 围 内 承 担 责 任 82. 被 执 行 人 的 开 办 单 位 已 经 在 注 册 资 金 范 围 内 或 接 受 财 产 的 范 围 内 向 其 他 债 权 人 承 担 了 全 部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裁 定 开 办 单 位 重

17 复 承 担 责 任 83.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三 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民 事 诉 讼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第 271 条 至 第 274 条 及 本 规 定 裁 定 变 更 或 追 加 被 执 行 主 体 的, 由 执 行 法 院 的 执 行 机 构 办 理 十 执 行 担 保 和 执 行 和 解 84. 被 执 行 人 或 其 担 保 人 以 财 产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供 执 行 担 保 的, 应 当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按 照 担 保 物 的 种 类 性 质, 将 担 保 物 移 交 执 行 法 院, 或 依 法 到 有 关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85.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期 间, 保 证 人 为 被 执 行 人 提 供 保 证, 人 民 法 院 据 此 未 对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或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的, 案 件 审 结 后 如 果 被 执 行 人 无 财 产 可 供 执 行 或 其 财 产 不 足 清 偿 债 务 时, 即 使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中 未 确 定 保 证 人 承 担 责 任,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裁 定 执 行 保 证 人 在 保 证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财 产 86. 在 执 行 中, 双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自 愿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变 更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履 行 义 务 主 体 标 的 物 及 其 数 额 履 行 期 限 和 履 行 方 式 和 解 协 议 一 般 应 当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执 行 人 员 应 将 和 解 协 议 副 本 附 卷 无 书 面 协 议 的, 执 行 人 员 应 将 和 解 协 议 的 内 容 记 入 笔 录, 并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名 或 盖 章 87. 当 事 人 之 间 达 成 的 和 解 协 议 合 法 有 效 并 已 履 行 完 毕 的, 人 民 法 院 作 执 行 结 案 处 理

18 十 一 多 个 债 权 人 对 一 个 债 务 人 申 请 执 行 和 参 与 分 配 88. 多 份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金 钱 给 付 内 容 的 多 个 债 权 人 分 别 对 同 一 被 执 行 人 申 请 执 行, 各 债 权 人 对 执 行 标 的 物 均 无 担 保 物 权 的, 按 照 执 行 法 院 采 取 执 行 措 施 的 先 后 顺 序 受 偿 多 个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种 类 不 同 的, 基 于 所 有 权 和 担 保 物 权 而 享 有 的 债 权, 优 先 于 金 钱 债 权 受 偿 有 多 个 担 保 物 权 的, 按 照 各 担 保 物 权 成 立 的 先 后 顺 序 清 偿 一 份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金 钱 给 付 内 容 的 多 个 债 权 人 对 同 一 被 执 行 人 申 请 执 行, 执 行 的 财 产 不 足 清 偿 全 部 债 务 的, 各 债 权 人 对 执 行 标 的 物 均 无 担 保 物 权 的, 按 照 各 债 权 比 例 受 偿 89. 被 执 行 人 为 企 业 法 人, 其 财 产 不 足 清 偿 全 部 债 务 的, 可 告 知 当 事 人 依 法 申 请 被 执 行 人 破 产 90. 被 执 行 人 为 公 民 或 其 他 组 织, 其 全 部 或 主 要 财 产 已 被 一 个 人 民 法 院 因 执 行 确 定 金 钱 给 付 的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而 查 封 扣 押 或 冻 结, 无 其 他 财 产 可 供 执 行 或 其 他 财 产 不 足 清 偿 全 部 债 务 的, 在 被 执 行 的 财 产 被 执 行 完 毕 前, 对 该 被 执 行 人 已 经 取 得 金 钱 债 权 执 行 依 据 的 其 他 债 权 人 可 以 申 请 对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参 与 分 配 91. 对 参 与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的 具 体 分 配, 应 当 由 首 先 查 封 扣 押 或 冻 结 的 法 院 主 持 进 行 首 先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的 法 院 所 采 取 的 执 行 措 施 如 系 为 执 行 财 产 保 全 裁 定, 具 体 分 配 应 当 在 该 院 案 件 审 理 终 结 后 进 行 92. 债 权 人 申 请 参 与 分 配 的, 应 当 向 其 原 申 请 执 行 法 院 提 交 参 与

19 分 配 申 请 书, 写 明 参 与 分 配 的 理 由, 并 附 有 执 行 依 据 该 执 行 法 院 应 将 参 与 分 配 申 请 书 转 交 给 主 持 分 配 的 法 院, 并 说 明 执 行 情 况 93. 对 人 民 法 院 查 封 扣 押 或 冻 结 的 财 产 有 优 先 权 担 保 物 权 的 债 权 人, 可 以 申 请 参 加 参 与 分 配 程 序, 主 张 优 先 受 偿 权 94. 参 与 分 配 案 件 中 可 供 执 行 的 财 产, 在 对 享 有 优 先 权 担 保 权 的 债 权 人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顺 序 优 先 受 偿 后, 按 照 各 个 案 件 债 权 额 的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95.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分 配 给 各 债 权 人 后, 被 执 行 人 对 其 剩 余 债 务 应 当 继 续 清 偿 债 权 人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有 其 他 财 产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债 权 人 的 申 请 继 续 依 法 执 行 96. 被 执 行 人 为 企 业 法 人, 未 经 清 理 或 清 算 而 撤 销 注 销 或 歇 业, 其 财 产 不 足 清 偿 全 部 债 务 的, 应 当 参 照 本 规 定 90 条 至 95 条 的 规 定, 对 各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按 比 例 清 偿 十 二 对 妨 害 执 行 行 为 的 强 制 措 施 的 适 用 97. 对 必 须 到 人 民 法 院 接 受 询 问 的 被 执 行 人 或 被 执 行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负 责 人, 经 两 次 传 票 传 唤,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场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对 其 进 行 拘 传 98. 对 被 拘 传 人 的 调 查 询 问 不 得 超 过 二 十 四 小 时, 调 查 询 问 后 不 得 限 制 被 拘 传 人 的 人 身 自 由 99. 在 本 辖 区 以 外 采 取 拘 传 措 施 时, 应 当 将 被 拘 传 人 拘 传 到 当 地 法 院, 当 地 法 院 应 予 以 协 助

20 100. 被 执 行 人 或 其 他 人 有 下 列 拒 不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或 者 妨 害 执 行 行 为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 (1) 隐 藏 转 移 变 卖 毁 损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供 执 行 担 保 的 财 产 的 ; (2) 案 外 人 与 被 执 行 人 恶 意 串 通 转 移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的 ; (3) 故 意 撕 毁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公 告 封 条 的 ; (4) 伪 造 隐 藏 毁 灭 有 关 被 执 行 人 履 行 能 力 的 重 要 证 据, 妨 碍 人 民 法 院 查 明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状 况 的 ; (5) 指 使 贿 买 胁 迫 他 人 对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状 况 和 履 行 义 务 的 能 力 问 题 作 伪 证 的 ; (6) 妨 碍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搜 查 的 ; (7) 以 暴 力 威 胁 或 其 他 方 法 妨 碍 或 抗 拒 执 行 的 ; (8) 哄 闹 冲 击 执 行 现 场 的 ; (9) 对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人 员 或 协 助 执 行 人 员 进 行 侮 辱 诽 谤 诬 陷 围 攻 威 胁 殴 打 或 者 打 击 报 复 的 ; (10) 毁 损 抢 夺 执 行 案 件 材 料 执 行 公 务 车 辆 其 他 执 行 器 械 执 行 人 员 服 装 和 执 行 公 务 证 件 的 101.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遇 有 被 执 行 人 或 其 他 人 拒 不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或 者 妨 害 执 行 情 节 严 重, 需 要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应 将 有 关 材 料 移 交 有 关 机 关 处 理 十 三 执 行 的 中 止 终 结 结 案 和 执 行 回 转

21 102.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项 的 规 定 裁 定 中 止 执 行 : (1) 人 民 法 院 已 受 理 以 被 执 行 人 为 债 务 人 的 破 产 申 请 的 ; (2) 被 执 行 人 确 无 财 产 可 供 执 行 的 ; (3) 执 行 的 标 的 物 是 其 他 法 院 或 仲 裁 机 构 正 在 审 理 的 案 件 争 议 标 的 物, 需 要 等 待 该 案 件 审 理 完 毕 确 定 权 属 的 ; (4) 一 方 当 事 人 申 请 执 行 仲 裁 裁 决,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申 请 撤 销 仲 裁 裁 决 的 ; (5) 仲 裁 裁 决 的 被 申 请 执 行 人 依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不 予 执 行 请 求, 并 提 供 适 当 担 保 的 103.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提 审 或 再 审 的 案 件, 执 行 机 构 根 据 上 级 法 院 或 本 院 作 出 的 中 止 执 行 裁 定 书 中 止 执 行 104. 中 止 执 行 的 情 形 消 失 后, 执 行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或 依 职 权 恢 复 执 行 恢 复 执 行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105. 在 执 行 中, 被 执 行 人 被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宣 告 破 产 的, 执 行 法 院 应 当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五 条 第 六 项 的 规 定, 裁 定 终 结 执 行 106. 中 止 执 行 和 终 结 执 行 的 裁 定 书 应 当 写 明 中 止 或 终 结 执 行 的 理 由 和 法 律 依 据 107.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一 般 应 当 在 立 案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执 行 结 案, 但 中 止 执 行 的 期 间 应 当 扣 除 确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由 本 院 院 长 批 准

22 108. 执 行 结 案 的 方 式 为 : (1)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内 容 全 部 执 行 完 毕 ; (2) 裁 定 终 结 执 行 ; (3) 裁 定 不 予 执 行 ; (4) 当 事 人 之 间 达 成 执 行 和 解 协 议 并 已 履 行 完 毕 109. 在 执 行 中 或 执 行 完 毕 后, 据 以 执 行 的 法 律 文 书 被 人 民 法 院 或 其 他 有 关 机 关 撤 销 或 变 更 的, 原 执 行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依 当 事 人 申 请 或 依 职 权, 按 照 新 的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作 出 执 行 回 转 的 裁 定, 责 令 原 申 请 执 行 人 返 还 已 取 得 的 财 产 及 其 孳 息 拒 不 返 还 的, 强 制 执 行 执 行 回 转 应 重 新 立 案, 适 用 执 行 程 序 的 有 关 规 定 110. 执 行 回 转 时, 已 执 行 的 标 的 物 系 特 定 物 的, 应 当 退 还 原 物 不 能 退 还 原 物 的, 可 以 折 价 抵 偿 十 四 委 托 执 行 协 助 执 行 和 执 行 争 议 的 协 调 111. 凡 需 要 委 托 执 行 的 案 件, 委 托 法 院 应 在 立 案 后 一 个 月 内 办 妥 委 托 执 行 手 续 超 过 此 期 限 委 托 的, 应 当 经 对 方 法 院 同 意 112. 委 托 法 院 明 知 被 执 行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依 法 裁 定 中 止 执 行 或 终 结 执 行, 不 得 委 托 当 地 法 院 执 行 : (1) 无 确 切 住 所, 长 期 下 落 不 明, 又 无 财 产 可 供 执 行 的 ; (2) 有 关 法 院 已 经 受 理 以 被 执 行 人 为 债 务 人 的 破 产 案 件 或 者 已 经 宣 告 其 破 产 的

23 113. 委 托 执 行 一 般 应 在 同 级 人 民 法 院 之 间 进 行 经 对 方 法 院 同 意, 也 可 委 托 上 一 级 的 法 院 执 行 被 执 行 人 是 军 队 企 业 的, 可 以 委 托 其 所 在 地 的 军 事 法 院 执 行 执 行 标 的 物 是 船 舶 的, 可 以 委 托 有 关 海 事 法 院 执 行 114. 委 托 法 院 应 当 向 受 委 托 法 院 出 具 书 面 委 托 函, 并 附 送 据 以 执 行 的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副 本 原 件 立 案 审 批 表 复 印 件 及 有 关 情 况 说 明, 包 括 财 产 保 全 情 况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状 况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履 行 的 情 况, 并 注 明 委 托 法 院 地 址 联 系 电 话 联 系 人 等 115. 委 托 执 行 案 件 的 实 际 支 出 费 用, 由 受 托 法 院 向 被 执 行 人 收 取, 确 有 必 要 的, 可 以 向 申 请 执 行 人 预 收 委 托 法 院 已 经 向 申 请 执 行 人 预 收 费 用 的, 应 当 将 预 收 的 费 用 转 交 受 托 法 院 116. 案 件 委 托 执 行 后, 未 经 受 托 法 院 同 意, 委 托 法 院 不 得 自 行 执 行 117. 受 托 法 院 接 到 委 托 后, 应 当 及 时 将 指 定 的 承 办 人 联 系 电 话 地 址 等 告 知 委 托 法 院 ; 如 发 现 委 托 执 行 的 手 续 资 料 不 全, 应 及 时 要 求 委 托 法 院 补 办 但 不 得 据 此 拒 绝 接 受 委 托 118. 受 托 法 院 对 受 托 执 行 的 案 件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有 权 依 法 采 取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和 对 妨 害 执 行 行 为 的 强 制 措 施 119. 被 执 行 人 在 受 托 法 院 当 地 有 工 商 登 记 或 户 籍 登 记, 但 人 员 下 落 不 明, 如 有 可 供 执 行 的 财 产, 可 以 直 接 执 行 其 财 产 120. 对 执 行 担 保 和 执 行 和 解 的 情 况 以 及 案 外 人 对 非 属 法 律 文 书

24 指 定 交 付 的 执 行 标 的 物 提 出 的 异 议, 受 托 法 院 可 以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处 理, 并 及 时 通 知 委 托 法 院 121. 受 托 法 院 在 执 行 中, 认 为 需 要 变 更 被 执 行 人 的, 应 当 将 有 关 情 况 函 告 委 托 法 院, 由 委 托 法 院 依 法 决 定 是 否 作 出 变 更 被 执 行 人 的 裁 定 122. 受 托 法 院 认 为 受 托 执 行 的 案 件 应 当 中 止 终 结 执 行 的, 应 提 供 有 关 证 据 材 料, 函 告 委 托 法 院 作 出 裁 定 受 托 法 院 提 供 的 证 据 材 料 确 实 充 分 的, 委 托 法 院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中 止 或 终 结 执 行 的 裁 定 123. 受 托 法 院 认 为 委 托 执 行 的 法 律 文 书 有 错 误, 如 执 行 可 能 造 成 执 行 回 转 困 难 或 无 法 执 行 回 转 的, 应 当 首 先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等 保 全 措 施, 必 要 时 要 将 保 全 款 项 划 到 法 院 帐 户, 然 后 函 请 委 托 法 院 审 查 受 托 法 院 按 照 委 托 法 院 的 审 查 结 果 继 续 执 行 或 停 止 执 行 124. 人 民 法 院 在 异 地 执 行 时, 当 地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积 极 配 合, 协 同 排 除 障 碍, 保 证 执 行 人 员 的 人 身 安 全 和 执 行 装 备 执 行 标 的 物 不 受 侵 害 125.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人 民 法 院 在 执 行 相 关 案 件 中 发 生 争 议 的, 应 当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逐 级 报 请 上 级 法 院, 直 至 报 请 共 同 的 上 级 法 院 协 调 处 理 执 行 争 议 经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协 商 不 成 的, 由 有 关 的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书 面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协 调 处 理 126. 执 行 中 发 现 两 地 法 院 或 人 民 法 院 与 仲 裁 机 构 就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作 出 不 同 裁 判 内 容 的 法 律 文 书 的, 各 有 关 法 院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执 行,

25 报 请 共 同 的 上 级 法 院 处 理 127. 上 级 法 院 协 调 处 理 有 关 执 行 争 议 案 件, 认 为 必 要 时, 可 以 决 定 将 有 关 款 项 划 到 本 院 指 定 的 账 户 128. 上 级 法 院 协 调 下 级 法 院 之 间 的 执 行 争 议 所 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有 关 法 院 必 须 执 行 十 五 执 行 监 督 129.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监 督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执 行 工 作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监 督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和 专 门 法 院 的 执 行 工 作 130. 上 级 法 院 发 现 下 级 法 院 在 执 行 中 作 出 的 裁 定 决 定 通 知 或 具 体 执 行 行 为 不 当 或 有 错 误 的, 应 当 及 时 指 令 下 级 法 院 纠 正, 并 可 以 通 知 有 关 法 院 暂 缓 执 行 下 级 法 院 收 到 上 级 法 院 指 令 后 必 须 立 即 纠 正 如 果 认 为 上 级 法 院 的 指 令 有 错 误, 可 以 在 收 到 该 指 令 后 五 日 内 请 求 上 级 法 院 复 议 上 级 法 院 认 为 请 求 复 议 的 理 由 不 成 立, 而 下 级 法 院 仍 不 纠 正 的, 上 级 法 院 可 直 接 作 出 裁 定 或 决 定 予 以 纠 正, 送 达 有 关 法 院 及 当 事 人, 并 可 直 接 向 有 关 单 位 发 出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131. 上 级 法 院 发 现 下 级 法 院 执 行 的 非 诉 讼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有 不 予 执 行 事 由,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不 予 执 行 裁 定 而 不 制 作 的, 可 以 责 令 下 级 法 院 在 指 定 时 限 内 作 出 裁 定, 必 要 时 可 直 接 裁 定 不 予 执 行 132. 上 级 法 院 发 现 下 级 法 院 的 执 行 案 件 ( 包 括 受 委 托 执 行 的 案 件 )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未 能 执 行 结 案 的, 应 当 作 出 裁 定 决 定 通 知 而 不 制

26 作 的, 或 应 当 依 法 实 施 具 体 执 行 行 为 而 不 实 施 的, 应 当 督 促 下 级 法 院 限 期 执 行, 及 时 作 出 有 关 裁 定 等 法 律 文 书, 或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对 下 级 法 院 长 期 未 能 执 结 的 案 件, 确 有 必 要 的, 上 级 法 院 可 以 决 定 由 本 院 执 行 或 与 下 级 法 院 共 同 执 行, 也 可 以 指 定 本 辖 区 其 他 法 院 执 行 133. 上 级 法 院 在 监 督 指 导 协 调 下 级 法 院 执 行 案 件 中, 发 现 据 以 执 行 的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有 错 误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下 级 法 院 暂 缓 执 行, 并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处 理 134. 上 级 法 院 在 申 诉 案 件 复 查 期 间, 决 定 对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暂 缓 执 行 的, 有 关 审 判 庭 应 当 将 暂 缓 执 行 的 通 知 抄 送 执 行 机 构 135. 上 级 法 院 通 知 暂 缓 执 行 的, 应 同 时 指 定 暂 缓 执 行 的 期 限 暂 缓 执 行 的 期 限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三 个 月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应 报 经 院 长 批 准, 并 及 时 通 知 下 级 法 院 暂 缓 执 行 的 原 因 消 除 后,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执 行 法 院 恢 复 执 行 期 满 后 上 级 法 院 未 通 知 继 续 暂 缓 执 行 的, 执 行 法 院 可 以 恢 复 执 行 136. 下 级 法 院 不 按 照 上 级 法 院 的 裁 定 决 定 或 通 知 执 行,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有 关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责 任 十 六 附 则 137. 本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试 行 本 院 以 前 作 出 的 司 法 解 释 与 本 规 定 有 抵 触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本 规 定 未 尽 事 宜, 按 照 以 前 的 规 定 办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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