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家 文 件 大 力 开 展 整 建 制 创 建 大 力 支 持 在 关 键 农 时 重 点 区 域 开 展 防 灾 减 灾 技 术 指 导 和 生 产 服 务, 加 快 推 进 农 作 物 病 虫 害 专 业 化 统 防 统 治, 完 善 重 大 病 虫 疫 情 防 控 支 持 政 策 2 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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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 家 文 件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农 业 科 技 创 新 持 续 增 强 农 产 品 供 给 保 障 能 力 的 若 干 意 见 2011 年,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认 真 贯 彻 中 央 决 策 部 署, 同 心 协 力, 扎 实 工 作, 克 服 多 种 困 难 挑 战, 农 业 农 村 保 持 了 强 劲 发 展 势 头 粮 食 生 产 稳 定 跃 上 新 台 阶, 农 民 增 收 成 效 喜 人, 水 利 建 设 明 显 加 速, 农 村 民 生 持 续 改 善, 农 村 社 会 安 定 祥 和 农 业 农 村 形 势 好, 有 力 支 撑 了 经 济 平 稳 较 快 发 展, 有 效 维 护 了 改 革 发 展 稳 定 大 局 做 好 2012 年 农 业 农 村 工 作, 稳 定 发 展 农 业 生 产, 确 保 农 产 品 有 效 供 给, 对 推 动 全 局 工 作 赢 得 战 略 主 动 至 关 重 要 当 前, 国 际 经 济 形 势 复 杂 严 峻, 全 球 气 候 变 化 影 响 加 深, 我 国 耕 地 和 淡 水 资 源 短 缺 压 力 加 大, 农 业 发 展 面 临 的 风 险 和 不 确 定 性 明 显 上 升, 巩 固 和 发 展 农 业 农 村 好 形 势 的 任 务 更 加 艰 巨 全 党 要 始 终 保 持 清 醒 认 识, 绝 不 能 因 为 连 续 多 年 增 产 增 收 而 思 想 麻 痹, 绝 不 能 因 为 农 村 面 貌 有 所 改 善 而 投 入 减 弱, 绝 不 能 因 为 农 村 发 展 持 续 向 好 而 工 作 松 懈, 必 须 再 接 再 厉 迎 难 而 上 开 拓 进 取, 努 力 在 高 起 点 上 实 现 新 突 破 再 创 新 佳 绩 实 现 农 业 持 续 稳 定 发 展 长 期 确 保 农 产 品 有 效 供 给, 根 本 出 路 在 科 技 农 业 科 技 是 确 保 国 家 粮 食 安 全 的 基 础 支 撑, 是 突 破 资 源 环 境 约 束 的 必 然 选 择, 是 加 快 现 代 农 业 建 设 的 决 定 力 量, 具 有 显 著 的 公 共 性 基 础 性 社 会 性 必 须 紧 紧 抓 住 世 界 科 技 革 命 方 兴 未 艾 的 历 史 机 遇, 坚 持 科 教 兴 农 战 略, 把 农 业 科 技 摆 上 更 加 突 出 的 位 置, 下 决 心 突 破 体 制 机 制 障 碍, 大 幅 度 增 加 农 业 科 技 投 入, 推 动 农 业 科 技 跨 越 发 展, 为 农 业 增 产 农 民 增 收 农 村 繁 荣 注 入 强 劲 动 力 2012 年 农 业 农 村 工 作 的 总 体 要 求 是 : 全 面 贯 彻 党 的 十 七 大 和 十 七 届 三 中 四 中 五 中 六 中 全 会 以 及 中 央 经 济 工 作 会 议 精 神, 高 举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伟 大 旗 帜, 以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为 指 导,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科 学 发 展 观, 同 步 推 进 工 业 化 城 镇 化 和 农 业 现 代 化, 围 绕 强 科 技 保 发 展 强 生 产 保 供 给 强 民 生 保 稳 定, 进 一 步 加 大 强 农 惠 农 富 农 政 策 力 度, 奋 力 夺 取 农 业 好 收 成, 合 力 促 进 农 民 较 快 增 收, 努 力 维 护 农 村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一 加 大 投 入 强 度 和 工 作 力 度, 持 续 推 动 农 业 稳 定 发 展 1 毫 不 放 松 抓 好 粮 食 生 产 保 障 农 产 品 有 效 供 给, 首 先 要 稳 住 粮 食 生 产, 确 保 不 出 现 滑 坡 要 切 实 落 实 米 袋 子 省 长 负 责 制, 继 续 开 展 粮 食 稳 定 增 产 行 动, 千 方 百 计 稳 定 粮 食 播 种 面 积, 扩 大 紧 缺 品 种 生 产, 着 力 提 高 单 产 和 品 质 继 续 实 施 全 国 新 增 千 亿 斤 粮 食 生 产 能 力 规 划, 加 快 提 升 800 个 产 粮 大 县 ( 市 区 场 ) 生 产 能 力 继 续 实 施 粮 食 丰 产 科 技 工 程 超 级 稻 新 品 种 选 育 和 示 范 项 目 支 持 优 势 产 区 加 强 棉 花 油 料 糖 料 生 产 基 地 建 设, 进 一 步 优 化 布 局 主 攻 单 产 提 高 效 益 深 入 推 进 粮 棉 油 糖 高 产 创 建, 积 极 扩 大 规 模, 选 择 基 础 条 件 好 增 产 潜 力 大 的 县 乡 1

2 国 家 文 件 大 力 开 展 整 建 制 创 建 大 力 支 持 在 关 键 农 时 重 点 区 域 开 展 防 灾 减 灾 技 术 指 导 和 生 产 服 务, 加 快 推 进 农 作 物 病 虫 害 专 业 化 统 防 统 治, 完 善 重 大 病 虫 疫 情 防 控 支 持 政 策 2 狠 抓 菜 篮 子 产 品 供 给 抓 好 菜 篮 子, 必 须 建 好 菜 园 子 管 好 菜 摊 子 要 加 快 推 进 区 域 化 布 局 标 准 化 生 产 规 模 化 种 养, 提 升 菜 篮 子 产 品 整 体 供 给 保 障 能 力 和 质 量 安 全 水 平 大 力 发 展 设 施 农 业, 继 续 开 展 园 艺 作 物 标 准 园 畜 禽 水 产 示 范 场 创 建, 启 动 农 业 标 准 化 整 体 推 进 示 范 县 建 设 实 施 全 国 蔬 菜 产 业 发 展 规 划, 支 持 优 势 区 域 加 强 菜 地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稳 定 发 展 生 猪 生 产, 扶 持 肉 牛 肉 羊 生 产 大 县 标 准 化 养 殖 和 原 良 种 场 建 设, 启 动 实 施 振 兴 奶 业 苜 蓿 发 展 行 动, 推 进 生 猪 和 奶 牛 规 模 化 养 殖 小 区 建 设 制 定 和 实 施 动 物 疫 病 防 控 二 期 规 划, 及 时 处 置 重 大 疫 情 开 展 水 产 养 殖 生 态 环 境 修 复 试 点, 支 持 远 洋 渔 船 更 新 改 造, 加 强 渔 政 建 设 和 管 理 充 分 发 挥 农 业 产 业 化 龙 头 企 业 在 菜 篮 子 产 品 生 产 和 流 通 中 的 积 极 作 用 强 化 食 品 质 量 安 全 监 管 综 合 协 调, 加 强 检 验 检 测 体 系 和 追 溯 体 系 建 设, 开 展 质 量 安 全 风 险 评 估 大 力 推 广 高 效 安 全 肥 料 低 毒 低 残 留 农 药, 严 格 规 范 使 用 食 品 和 饲 料 添 加 剂 落 实 菜 篮 子 市 长 负 责 制, 充 分 发 挥 都 市 农 业 应 急 保 障 功 能, 大 中 城 市 要 坚 持 保 有 一 定 的 蔬 菜 等 生 鲜 食 品 自 给 能 力 3 加 大 农 业 投 入 和 补 贴 力 度 持 续 加 大 财 政 用 于 三 农 的 支 出, 持 续 加 大 国 家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对 农 业 农 村 的 投 入, 持 续 加 大 农 业 科 技 投 入, 确 保 增 量 和 比 例 均 有 提 高 发 挥 政 府 在 农 业 科 技 投 入 中 的 主 导 作 用, 保 证 财 政 农 业 科 技 投 入 增 幅 明 显 高 于 财 政 经 常 性 收 入 增 幅, 逐 步 提 高 农 业 研 发 投 入 占 农 业 增 加 值 的 比 重, 建 立 投 入 稳 定 增 长 的 长 效 机 制 按 照 增 加 总 量 扩 大 范 围 完 善 机 制 的 要 求, 继 续 加 大 农 业 补 贴 强 度, 新 增 补 贴 向 主 产 区 种 养 大 户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倾 斜 提 高 对 种 粮 农 民 的 直 接 补 贴 水 平 落 实 农 资 综 合 补 贴 动 态 调 整 机 制, 适 时 增 加 补 贴 加 大 良 种 补 贴 力 度 扩 大 农 机 具 购 置 补 贴 规 模 和 范 围, 进 一 步 完 善 补 贴 机 制 和 管 理 办 法 健 全 主 产 区 利 益 补 偿 机 制, 增 加 产 粮 ( 油 ) 大 县 奖 励 资 金, 加 大 生 猪 调 出 大 县 奖 励 力 度 探 索 完 善 森 林 草 原 水 土 保 持 等 生 态 补 偿 制 度 研 究 建 立 公 益 林 补 偿 标 准 动 态 调 整 机 制, 进 一 步 加 大 湿 地 保 护 力 度 加 快 转 变 草 原 畜 牧 业 发 展 方 式, 加 大 对 牧 业 牧 区 牧 民 的 支 持 力 度, 草 原 生 态 保 护 补 助 奖 励 政 策 覆 盖 到 国 家 确 定 的 牧 区 半 牧 区 县 ( 市 旗 ) 加 大 村 级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一 事 一 议 财 政 奖 补 力 度, 积 极 引 导 农 民 和 社 会 资 金 投 入 三 农 有 效 整 合 国 家 投 入,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效 率 切 实 加 强 财 政 三 农 投 入 和 补 贴 资 金 使 用 监 管, 坚 决 制 止 严 厉 查 处 虚 报 冒 领 截 留 挪 用 等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4 提 升 农 村 金 融 服 务 水 平 加 大 农 村 金 融 政 策 支 持 力 度, 持 续 增 加 农 村 信 贷 投 入, 确 保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涉 农 贷 款 增 速 高 于 全 部 贷 款 平 均 增 速 完 善 涉 农 贷 款 税 收 激 励 政 策, 健 全 金 融 机 构 县 域 金 融 服 务 考 核 评 价 办 法, 引 导 县 域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强 化 农 村 信 贷 服 务 大 力 推 进 农 村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完 善 农 户 信 用 评 价 机 制 深 化 农 村 信 用 社 改 革, 稳 定 县 ( 市 ) 农 村 信 用 社 法 人 地 位 发 展 多 元 化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鼓 励 民 间 资 本 进 入 农 村 金 融 服 务 领 域, 支 持 商 业 银 行 到 中 西 部 地 区 县 域 设 立 村 镇 银 行 有 序 发 展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组 织, 引 导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规 范 开 展 信 用 合 作 完 善 符 合 农 村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和 业 务 特 点 的 差 别 化 监 管 政 策, 适 当 提 高 涉 农 贷 款 风 险 容 忍 度, 实 行 适 度 宽 松 的 市 场 准 入 弹 性 存 贷 比 政 策 继 2

3 国 家 文 件 续 发 展 农 户 小 额 信 贷 业 务, 加 大 对 种 养 大 户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县 域 小 型 微 型 企 业 的 信 贷 投 放 力 度 加 大 对 科 技 型 农 村 企 业 科 技 特 派 员 下 乡 创 业 的 信 贷 支 持 力 度, 积 极 探 索 农 业 科 技 专 利 质 押 融 资 业 务 支 持 农 业 发 展 银 行 加 大 对 农 业 科 技 的 贷 款 力 度 鼓 励 符 合 条 件 的 涉 农 企 业 开 展 直 接 融 资, 积 极 发 展 涉 农 金 融 租 赁 业 务 扩 大 农 业 保 险 险 种 和 覆 盖 面, 开 展 设 施 农 业 保 费 补 贴 试 点, 扩 大 森 林 保 险 保 费 补 贴 试 点 范 围, 扶 持 发 展 渔 业 互 助 保 险, 鼓 励 地 方 开 展 优 势 农 产 品 生 产 保 险 健 全 农 业 再 保 险 体 系, 逐 步 建 立 中 央 财 政 支 持 下 的 农 业 大 灾 风 险 转 移 分 散 机 制 5 稳 定 和 完 善 农 村 土 地 政 策 加 快 修 改 完 善 相 关 法 律, 落 实 现 有 土 地 承 包 关 系 保 持 稳 定 并 长 久 不 变 的 政 策 按 照 依 法 自 愿 有 偿 原 则, 引 导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发 展 多 种 形 式 的 适 度 规 模 经 营, 促 进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模 式 创 新 加 快 推 进 农 村 地 籍 调 查,2012 年 基 本 完 成 覆 盖 农 村 集 体 各 类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确 权 登 记 颁 证, 推 进 包 括 农 户 宅 基 地 在 内 的 农 村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确 权 登 记 颁 证 工 作, 稳 步 扩 大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登 记 试 点, 财 政 适 当 补 助 工 作 经 费 加 强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管 理 和 服 务, 健 全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纠 纷 调 解 仲 裁 制 度 加 快 修 改 土 地 管 理 法, 完 善 农 村 集 体 土 地 征 收 有 关 条 款, 健 全 严 格 规 范 的 农 村 土 地 管 理 制 度 加 快 推 进 牧 区 草 原 承 包 工 作 深 化 集 体 林 权 制 度 改 革, 稳 定 林 地 家 庭 承 包 关 系,2012 年 基 本 完 成 明 晰 产 权 承 包 到 户 的 改 革 任 务, 完 善 相 关 配 套 政 策 搞 好 国 有 林 场 国 有 林 区 改 革 试 点 深 入 推 进 农 村 综 合 改 革, 加 强 农 村 改 革 试 验 区 工 作 二 依 靠 科 技 创 新 驱 动, 引 领 支 撑 现 代 农 业 建 设 6 明 确 农 业 科 技 创 新 方 向 着 眼 长 远 发 展, 超 前 部 署 农 业 前 沿 技 术 和 基 础 研 究, 力 争 在 世 界 农 业 科 技 前 沿 领 域 占 有 重 要 位 置 面 向 产 业 需 求, 着 力 突 破 农 业 重 大 关 键 技 术 和 共 性 技 术, 切 实 解 决 科 技 与 经 济 脱 节 问 题 立 足 我 国 基 本 国 情, 遵 循 农 业 科 技 规 律, 把 保 障 国 家 粮 食 安 全 作 为 首 要 任 务, 把 提 高 土 地 产 出 率 资 源 利 用 率 劳 动 生 产 率 作 为 主 要 目 标, 把 增 产 增 效 并 重 良 种 良 法 配 套 农 机 农 艺 结 合 生 产 生 态 协 调 作 为 基 本 要 求, 促 进 农 业 技 术 集 成 化 劳 动 过 程 机 械 化 生 产 经 营 信 息 化, 构 建 适 应 高 产 优 质 高 效 生 态 安 全 农 业 发 展 要 求 的 技 术 体 系 7 突 出 农 业 科 技 创 新 重 点 稳 定 支 持 农 业 基 础 性 前 沿 性 公 益 性 科 技 研 究 大 力 加 强 农 业 基 础 研 究, 在 农 业 生 物 基 因 调 控 及 分 子 育 种 农 林 动 植 物 抗 逆 机 理 农 田 资 源 高 效 利 用 农 林 生 态 修 复 有 害 生 物 控 制 生 物 安 全 和 农 产 品 安 全 等 方 面 突 破 一 批 重 大 基 础 理 论 和 方 法 加 快 推 进 前 沿 技 术 研 究, 在 农 业 生 物 技 术 信 息 技 术 新 材 料 技 术 先 进 制 造 技 术 精 准 农 业 技 术 等 方 面 取 得 一 批 重 大 自 主 创 新 成 果, 抢 占 现 代 农 业 科 技 制 高 点 着 力 突 破 农 业 技 术 瓶 颈, 在 良 种 培 育 节 本 降 耗 节 水 灌 溉 农 机 装 备 新 型 肥 药 疫 病 防 控 加 工 贮 运 循 环 农 业 海 洋 农 业 农 村 民 生 等 方 面 取 得 一 批 重 大 实 用 技 术 成 果 8 完 善 农 业 科 技 创 新 机 制 打 破 部 门 区 域 学 科 界 限, 有 效 整 合 科 技 资 源, 建 立 协 同 创 新 机 制, 推 动 产 学 研 农 科 教 紧 密 结 合 按 照 事 业 单 位 分 类 改 革 的 要 求, 深 化 农 业 科 研 院 所 改 革, 健 全 现 代 院 所 制 度, 扩 大 院 所 自 主 权, 努 力 营 造 科 研 人 员 潜 心 研 究 的 政 策 环 境 完 善 农 业 科 研 立 项 机 制, 实 行 定 向 委 托 和 自 主 选 题 相 结 合 稳 定 支 持 和 适 度 竞 争 相 结 合 完 善 农 业 科 研 评 价 机 制, 坚 持 分 类 评 价, 注 重 解 决 实 际 问 题, 改 变 重 论 文 3

4 国 家 文 件 轻 发 明 重 数 量 轻 质 量 重 成 果 轻 应 用 的 状 况 大 力 推 进 现 代 农 业 产 业 技 术 体 系 建 设, 完 善 以 产 业 需 求 为 导 向 以 农 产 品 为 单 元 以 产 业 链 为 主 线 以 综 合 试 验 站 为 基 点 的 新 型 农 业 科 技 资 源 组 合 模 式, 及 时 发 现 和 解 决 生 产 中 的 技 术 难 题, 充 分 发 挥 技 术 创 新 试 验 示 范 辐 射 带 动 的 积 极 作 用 落 实 税 收 减 免 企 业 研 发 费 用 加 计 扣 除 高 新 技 术 优 惠 等 政 策, 支 持 企 业 加 强 技 术 研 发 和 升 级, 鼓 励 企 业 承 担 国 家 各 类 科 技 项 目, 增 强 自 主 创 新 能 力 积 极 培 育 以 企 业 为 主 导 的 农 业 产 业 技 术 创 新 战 略 联 盟, 发 展 涉 农 新 兴 产 业 加 快 农 业 技 术 转 移 和 成 果 转 化, 加 强 农 业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稳 步 发 展 农 业 技 术 交 易 市 场 9 改 善 农 业 科 技 创 新 条 件 加 大 国 家 各 类 科 技 计 划 向 农 业 领 域 倾 斜 支 持 力 度, 提 高 公 益 性 科 研 机 构 运 行 经 费 保 障 水 平 支 持 发 展 农 业 科 技 创 新 基 金, 积 极 引 导 和 鼓 励 金 融 信 贷 风 险 投 资 等 社 会 资 金 参 与 农 业 科 技 创 新 创 业 继 续 实 施 转 基 因 生 物 新 品 种 培 育 科 技 重 大 专 项, 加 大 涉 农 公 益 性 行 业 科 研 专 项 实 施 力 度 推 进 国 家 农 业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示 范 区 和 国 家 农 业 科 技 园 区 建 设 按 照 统 筹 规 划 共 建 共 享 的 要 求, 增 加 涉 农 领 域 国 家 工 程 实 验 室 国 家 重 点 实 验 室 国 家 工 程 技 术 研 究 中 心 科 技 资 源 共 享 平 台 的 数 量, 支 持 部 门 开 放 实 验 室 和 试 验 示 范 基 地 建 设 加 强 市 地 级 涉 农 科 研 机 构 建 设, 鼓 励 有 条 件 的 地 方 纳 入 省 级 科 研 机 构 直 接 管 理 加 强 国 际 农 业 科 技 交 流 与 合 作, 加 大 力 度 引 进 消 化 吸 收 国 外 先 进 农 业 技 术 加 强 农 业 气 象 研 究 和 试 验 工 作, 强 化 人 工 影 响 天 气 基 础 设 施 和 科 技 能 力 建 设 10 着 力 抓 好 种 业 科 技 创 新 科 技 兴 农, 良 种 先 行 增 加 种 业 基 础 性 公 益 性 研 究 投 入, 加 强 种 质 资 源 收 集 保 护 鉴 定, 创 新 育 种 理 论 方 法 和 技 术, 创 制 改 良 育 种 材 料, 加 快 培 育 一 批 突 破 性 新 品 种 重 大 育 种 科 研 项 目 要 支 持 育 繁 推 一 体 化 种 子 企 业, 加 快 建 立 以 企 业 为 主 体 的 商 业 化 育 种 新 机 制 优 化 调 整 种 子 企 业 布 局, 提 高 市 场 准 入 门 槛, 推 动 种 子 企 业 兼 并 重 组, 鼓 励 大 型 企 业 通 过 并 购 参 股 等 方 式 进 入 种 业 建 立 种 业 发 展 基 金, 培 育 一 批 育 繁 推 一 体 化 大 型 骨 干 企 业, 支 持 企 业 与 优 势 科 研 单 位 建 立 育 种 平 台, 鼓 励 科 研 院 所 高 等 学 校 科 研 人 员 与 企 业 合 作 共 享 加 大 动 植 物 良 种 工 程 实 施 力 度, 加 强 西 北 西 南 海 南 等 优 势 种 子 繁 育 基 地 建 设, 鼓 励 种 子 企 业 与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联 合 建 立 相 对 集 中 稳 定 的 种 子 生 产 基 地, 在 粮 棉 油 生 产 大 县 建 设 新 品 种 引 进 示 范 场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种 子 生 产 开 展 保 险 试 点, 加 大 种 子 储 备 财 政 补 助 力 度 完 善 品 种 审 定 保 护 退 出 制 度, 强 化 种 子 生 产 经 营 行 政 许 可 管 理, 严 厉 打 击 制 售 假 冒 伪 劣 套 牌 侵 权 抢 购 套 购 等 违 法 行 为 三 提 升 农 业 技 术 推 广 能 力, 大 力 发 展 农 业 社 会 化 服 务 11 强 化 基 层 公 益 性 农 技 推 广 服 务 充 分 发 挥 各 级 农 技 推 广 机 构 的 作 用, 着 力 增 强 基 层 农 技 推 广 服 务 能 力, 推 动 家 庭 经 营 向 采 用 先 进 科 技 和 生 产 手 段 的 方 向 转 变 普 遍 健 全 乡 镇 或 区 域 性 农 业 技 术 推 广 动 植 物 疫 病 防 控 农 产 品 质 量 监 管 等 公 共 服 务 机 构, 明 确 公 益 性 定 位, 根 据 产 业 发 展 实 际 设 立 公 共 服 务 岗 位 全 面 实 行 人 员 聘 用 制 度, 严 格 上 岗 条 件, 落 实 岗 位 责 任, 推 行 县 主 管 部 门 乡 镇 政 府 农 民 三 方 考 评 办 法 对 扎 根 乡 村 服 务 农 民 艰 苦 奉 献 的 农 技 推 广 人 员, 要 切 实 提 高 待 遇 水 平, 落 实 工 资 倾 斜 和 绩 效 工 资 政 策, 实 现 在 岗 人 员 工 资 收 入 与 基 层 事 业 单 位 人 员 工 资 收 入 平 均 水 平 相 衔 接 进 一 步 完 善 乡 镇 农 业 公 共 服 务 机 构 管 理 体 制, 加 强 对 农 4

5 国 家 文 件 技 推 广 工 作 的 管 理 和 指 导 切 实 改 善 基 层 农 技 推 广 工 作 条 件, 按 种 养 规 模 和 服 务 绩 效 安 排 推 广 工 作 经 费 2012 年 基 层 农 业 技 术 推 广 体 系 改 革 与 建 设 示 范 县 项 目 基 本 覆 盖 农 业 县 ( 市 区 场 ) 农 业 技 术 推 广 机 构 条 件 建 设 项 目 覆 盖 全 部 乡 镇 大 幅 度 增 加 农 业 防 灾 减 灾 稳 产 增 产 关 键 技 术 良 法 补 助 加 快 把 基 层 农 技 推 广 机 构 的 经 营 性 职 能 分 离 出 去, 按 市 场 化 方 式 运 作, 探 索 公 益 性 服 务 多 种 实 现 形 式 改 进 基 层 农 技 推 广 服 务 手 段, 充 分 利 用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互 联 网 手 机 等 媒 体 和 现 代 信 息 技 术, 为 农 民 提 供 高 效 便 捷 简 明 直 观 双 向 互 动 的 服 务 加 强 乡 镇 或 小 流 域 水 利 基 层 林 业 公 共 服 务 机 构 建 设, 健 全 农 业 标 准 化 服 务 体 系 扩 大 农 业 农 村 公 共 气 象 服 务 覆 盖 面, 提 高 农 业 气 象 服 务 和 农 村 气 象 灾 害 防 御 科 技 水 平 12 引 导 科 研 教 育 机 构 积 极 开 展 农 技 服 务 引 导 高 等 学 校 科 研 院 所 成 为 公 益 性 农 技 推 广 的 重 要 力 量, 强 化 服 务 三 农 职 责, 完 善 激 励 机 制, 鼓 励 科 研 教 学 人 员 深 入 基 层 从 事 农 技 推 广 服 务 支 持 高 等 学 校 科 研 院 所 承 担 农 技 推 广 项 目, 把 农 技 推 广 服 务 绩 效 纳 入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评 聘 和 工 作 考 核, 推 行 推 广 教 授 推 广 型 研 究 员 制 度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科 研 院 所 建 立 农 业 试 验 示 范 基 地, 推 行 专 家 大 院 校 市 联 建 院 县 共 建 等 服 务 模 式, 集 成 熟 化 推 广 农 业 技 术 成 果 大 力 实 施 科 技 特 派 员 农 村 科 技 创 业 行 动, 鼓 励 创 办 领 办 科 技 型 企 业 和 技 术 合 作 组 织 13 培 育 和 支 持 新 型 农 业 社 会 化 服 务 组 织 通 过 政 府 订 购 定 向 委 托 招 投 标 等 方 式, 扶 持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供 销 合 作 社 专 业 技 术 协 会 农 民 用 水 合 作 组 织 涉 农 企 业 等 社 会 力 量 广 泛 参 与 农 业 产 前 产 中 产 后 服 务 充 分 发 挥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组 织 农 民 进 入 市 场 应 用 先 进 技 术 发 展 现 代 农 业 的 积 极 作 用, 加 大 支 持 力 度, 加 强 辅 导 服 务, 推 进 示 范 社 建 设 行 动, 促 进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规 范 运 行 支 持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兴 办 农 产 品 加 工 企 业 或 参 股 龙 头 企 业 壮 大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探 索 有 效 实 现 形 式, 增 强 集 体 组 织 对 农 户 生 产 经 营 的 服 务 能 力 鼓 励 有 条 件 的 基 层 站 所 创 办 农 业 服 务 型 企 业, 推 行 科 工 贸 一 体 化 服 务 的 企 业 化 试 点, 由 政 府 向 其 购 买 公 共 服 务 支 持 发 展 农 村 综 合 服 务 中 心 全 面 推 进 农 业 农 村 信 息 化, 着 力 提 高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质 量 安 全 控 制 市 场 流 通 的 信 息 服 务 水 平 整 合 利 用 农 村 党 员 干 部 现 代 远 程 教 育 等 网 络 资 源, 搭 建 三 网 融 合 的 信 息 服 务 快 速 通 道 加 快 国 家 农 村 信 息 化 示 范 省 建 设, 重 点 加 强 面 向 基 层 的 涉 农 信 息 服 务 站 点 和 信 息 示 范 村 建 设 继 续 实 施 星 火 计 划, 推 进 科 技 富 民 强 县 行 动 科 普 惠 农 兴 村 计 划 等 工 作 四 加 强 教 育 科 技 培 训, 全 面 造 就 新 型 农 业 农 村 人 才 队 伍 14 振 兴 发 展 农 业 教 育 推 进 部 部 共 建 省 部 共 建 高 等 农 业 院 校, 实 施 卓 越 农 林 教 育 培 养 计 划, 办 好 一 批 涉 农 学 科 专 业, 加 强 农 科 教 合 作 人 才 培 养 基 地 建 设 进 一 步 提 高 涉 农 学 科 ( 专 业 ) 生 均 拨 款 标 准 加 大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和 助 学 金 对 高 等 学 校 涉 农 专 业 学 生 倾 斜 力 度, 提 高 涉 农 专 业 生 源 质 量 加 大 高 等 学 校 对 农 村 特 别 是 贫 困 地 区 的 定 向 招 生 力 度 鼓 励 和 引 导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到 农 村 基 层 工 作,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实 行 学 费 补 偿 和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政 策 深 入 推 进 大 学 生 村 官 计 划, 因 地 制 宜 实 施 三 支 一 扶 大 学 生 志 愿 服 务 西 部 等 计 划 加 快 中 等 职 业 教 育 免 费 进 程, 落 实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补 贴 政 策, 鼓 励 涉 农 行 业 兴 办 职 业 教 育, 努 力 使 每 一 个 农 村 后 备 劳 动 力 都 掌 握 一 门 技 能 5

6 国 家 文 件 15 加 快 培 养 农 业 科 技 人 才 国 家 重 大 人 才 工 程 要 向 农 业 领 域 倾 斜, 继 续 实 施 创 新 人 才 推 进 计 划 和 农 业 科 研 杰 出 人 才 培 养 计 划, 加 快 培 养 农 业 科 技 领 军 人 才 和 创 新 团 队 进 一 步 完 善 农 业 科 研 人 才 激 励 机 制 自 主 流 动 机 制 制 定 以 科 研 质 量 创 新 能 力 和 成 果 应 用 为 导 向 的 评 价 标 准 广 泛 开 展 基 层 农 技 推 广 人 员 分 层 分 类 定 期 培 训 完 善 基 层 农 技 推 广 人 员 职 称 评 定 标 准, 注 重 工 作 业 绩 和 推 广 实 效, 评 聘 职 数 向 乡 镇 和 生 产 一 线 倾 斜 开 展 农 业 技 术 推 广 服 务 特 岗 计 划 试 点, 选 拔 一 批 大 学 生 到 乡 镇 担 任 特 岗 人 员 积 极 发 挥 农 民 技 术 人 员 示 范 带 动 作 用, 按 承 担 任 务 量 给 予 相 应 补 助 16 大 力 培 训 农 村 实 用 人 才 以 提 高 科 技 素 质 职 业 技 能 经 营 能 力 为 核 心, 大 规 模 开 展 农 村 实 用 人 才 培 训 充 分 发 挥 各 部 门 各 行 业 作 用, 加 大 各 类 农 村 人 才 培 养 计 划 实 施 力 度, 扩 大 培 训 规 模, 提 高 补 助 标 准 加 快 培 养 村 干 部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负 责 人 到 村 任 职 大 学 生 等 农 村 发 展 带 头 人, 农 民 植 保 员 防 疫 员 水 利 员 信 息 员 沼 气 工 等 农 村 技 能 服 务 型 人 才, 种 养 大 户 农 机 大 户 经 纪 人 等 农 村 生 产 经 营 型 人 才 大 力 培 育 新 型 职 业 农 民, 对 未 升 学 的 农 村 高 初 中 毕 业 生 免 费 提 供 农 业 技 能 培 训,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农 村 青 年 务 农 创 业 和 农 民 工 返 乡 创 业 项 目 给 予 补 助 和 贷 款 支 持 五 改 善 设 施 装 备 条 件, 不 断 夯 实 农 业 发 展 物 质 基 础 17 坚 持 不 懈 加 强 农 田 水 利 建 设 加 快 推 进 水 源 工 程 建 设 大 江 大 河 大 湖 和 中 小 河 流 治 理 病 险 水 库 水 闸 除 险 加 固 山 洪 地 质 灾 害 防 治, 加 大 大 中 型 灌 区 续 建 配 套 与 节 水 改 造 大 中 型 灌 溉 排 水 泵 站 更 新 改 造 力 度, 在 水 土 资 源 条 件 具 备 的 地 方 新 建 一 批 灌 区, 努 力 扩 大 有 效 灌 溉 面 积 继 续 增 加 中 央 财 政 小 型 农 田 水 利 设 施 建 设 补 助 专 项 资 金, 实 现 小 型 农 田 水 利 重 点 县 建 设 基 本 覆 盖 农 业 大 县 加 大 山 丘 区 五 小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农 村 河 道 综 合 整 治 塘 堰 清 淤 力 度, 发 展 牧 区 水 利 大 力 推 广 高 效 节 水 灌 溉 新 技 术 新 设 备, 扩 大 设 备 购 置 补 贴 范 围 和 贷 款 贴 息 规 模, 完 善 节 水 灌 溉 设 备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创 新 农 田 水 利 建 设 管 理 机 制, 加 快 推 进 土 地 出 让 收 益 用 于 农 田 水 利 建 设 资 金 的 中 央 和 省 级 统 筹, 落 实 农 业 灌 排 工 程 运 行 管 理 费 用 由 财 政 适 当 补 助 政 策 发 展 水 利 科 技 推 广 防 汛 抗 旱 灌 溉 试 验 等 方 面 的 专 业 化 服 务 组 织 18 加 强 高 标 准 农 田 建 设 加 快 永 久 基 本 农 田 划 定 工 作, 启 动 耕 地 保 护 补 偿 试 点 制 定 全 国 高 标 准 农 田 建 设 总 体 规 划 和 相 关 专 项 规 划, 多 渠 道 筹 集 资 金, 增 加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投 入, 开 展 农 村 土 地 整 治 重 大 工 程 和 示 范 建 设, 集 中 力 量 加 快 推 进 旱 涝 保 收 高 产 稳 产 农 田 建 设, 实 施 东 北 四 省 区 高 效 节 水 农 业 灌 溉 工 程, 全 面 提 升 耕 地 持 续 增 产 能 力 占 用 耕 地 建 设 重 大 工 程, 要 积 极 推 行 移 土 培 肥 经 验 和 做 法 继 续 搞 好 农 地 质 量 调 查 和 监 测 工 作, 深 入 推 进 测 土 配 方 施 肥, 扩 大 土 壤 有 机 质 提 升 补 贴 规 模, 继 续 实 施 旱 作 农 业 工 程 加 强 设 施 农 业 装 备 与 技 术 示 范 基 地 建 设 加 快 推 进 现 代 农 业 示 范 区 建 设, 支 持 垦 区 率 先 发 展 现 代 农 业 19 加 快 农 业 机 械 化 充 分 发 挥 农 业 机 械 集 成 技 术 节 本 增 效 推 动 规 模 经 营 的 重 要 作 用, 不 断 拓 展 农 机 作 业 领 域, 提 高 农 机 服 务 水 平 着 力 解 决 水 稻 机 插 和 玉 米 油 菜 甘 蔗 棉 花 机 收 等 突 出 难 题, 大 力 发 展 设 施 农 业 畜 牧 水 产 养 殖 等 机 械 装 备, 探 索 农 业 全 程 机 械 化 生 产 模 式 积 极 推 广 精 量 播 种 化 肥 深 施 保 护 性 耕 作 等 技 术 加 强 农 机 关 键 6

7 国 家 文 件 零 部 件 和 重 点 产 品 研 发, 支 持 农 机 工 业 技 术 改 造, 提 高 产 品 适 用 性 便 捷 性 安 全 性 加 大 信 贷 支 持 力 度, 鼓 励 种 养 大 户 农 机 大 户 农 机 合 作 社 购 置 大 中 型 农 机 具 落 实 支 持 农 机 化 发 展 的 税 费 优 惠 政 策, 推 动 农 机 服 务 市 场 化 和 产 业 化 切 实 加 强 农 机 售 后 服 务 和 农 机 安 全 监 理 工 作 20 搞 好 生 态 建 设 巩 固 退 耕 还 林 成 果, 在 江 河 源 头 湖 库 周 围 等 国 家 重 点 生 态 功 能 区 适 当 扩 大 退 耕 还 林 规 模 落 实 天 然 林 资 源 保 护 工 程 二 期 实 施 方 案, 统 筹 解 决 就 业 困 难 的 一 次 性 安 置 职 工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问 题 逐 步 提 高 防 护 林 造 林 投 资 中 央 补 助 标 准, 加 强 三 北 沿 海 长 江 等 防 护 林 体 系 工 程 建 设 抓 紧 编 制 京 津 风 沙 源 治 理 二 期 工 程 规 划, 扩 大 石 漠 化 综 合 治 理 实 施 范 围, 开 展 沙 化 土 地 封 禁 保 护 补 助 试 点 构 建 青 藏 高 原 生 态 安 全 屏 障, 启 动 区 域 性 重 点 生 态 工 程 适 当 扩 大 林 木 良 种 和 造 林 补 贴 规 模, 完 善 森 林 抚 育 补 贴 政 策 完 善 林 权 抵 押 贷 款 管 理 办 法, 增 加 贷 款 贴 息 规 模 探 索 国 家 级 公 益 林 赎 买 机 制 支 持 发 展 木 本 粮 油 林 下 经 济 森 林 旅 游 竹 藤 等 林 产 业 鼓 励 企 业 等 社 会 力 量 运 用 产 业 化 方 式 开 展 防 沙 治 沙 扩 大 退 牧 还 草 工 程 实 施 范 围, 支 持 草 原 围 栏 饲 草 基 地 牲 畜 棚 圈 建 设 和 重 度 退 化 草 原 改 良 加 强 牧 区 半 牧 区 草 原 监 理 工 作 继 续 开 展 渔 业 增 殖 放 流 加 大 国 家 水 土 保 持 重 点 建 设 工 程 实 施 力 度, 加 快 坡 耕 地 整 治 步 伐, 推 进 清 洁 小 流 域 建 设, 强 化 水 土 流 失 监 测 预 报 和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监 督 管 理 把 农 村 环 境 整 治 作 为 环 保 工 作 的 重 点, 完 善 以 奖 促 治 政 策, 逐 步 推 行 城 乡 同 治 推 进 农 业 清 洁 生 产, 引 导 农 民 合 理 使 用 化 肥 农 药, 加 强 农 村 沼 气 工 程 和 小 水 电 代 燃 料 生 态 保 护 工 程 建 设, 加 快 农 业 面 源 污 染 治 理 和 农 村 污 水 垃 圾 处 理, 改 善 农 村 人 居 环 境 六 提 高 市 场 流 通 效 率, 切 实 保 障 农 产 品 稳 定 均 衡 供 给 21 加 强 农 产 品 流 通 设 施 建 设 统 筹 规 划 全 国 农 产 品 流 通 设 施 布 局, 加 快 完 善 覆 盖 城 乡 的 农 产 品 流 通 网 络 推 进 全 国 性 区 域 性 骨 干 农 产 品 批 发 市 场 建 设 和 改 造, 重 点 支 持 交 易 场 所 电 子 结 算 信 息 处 理 检 验 检 测 等 设 施 建 设 把 农 产 品 批 发 市 场 城 市 社 区 菜 市 场 乡 镇 集 贸 市 场 建 设 纳 入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城 乡 建 设 规 划, 研 究 制 定 支 持 农 产 品 加 工 流 通 设 施 建 设 的 用 地 政 策 鼓 励 有 条 件 的 地 方 通 过 投 资 入 股 产 权 置 换 公 建 配 套 回 购 回 租 等 方 式, 建 设 一 批 非 营 利 性 农 产 品 批 发 零 售 市 场 继 续 推 进 粮 棉 油 糖 等 大 宗 农 产 品 仓 储 物 流 设 施 建 设, 支 持 拥 有 全 国 性 经 营 网 络 的 供 销 合 作 社 和 邮 政 物 流 粮 食 流 通 大 型 商 贸 企 业 等 参 与 农 产 品 批 发 市 场 仓 储 物 流 体 系 的 建 设 经 营 加 快 发 展 鲜 活 农 产 品 连 锁 配 送 物 流 中 心, 支 持 建 立 一 体 化 冷 链 物 流 体 系 继 续 加 强 农 村 公 路 建 设 和 管 护 扶 持 产 地 农 产 品 收 集 加 工 包 装 贮 存 等 配 套 设 施 建 设, 重 点 对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建 设 初 加 工 和 贮 藏 设 施 予 以 补 助 22 创 新 农 产 品 流 通 方 式 充 分 利 用 现 代 信 息 技 术 手 段, 发 展 农 产 品 电 子 商 务 等 现 代 交 易 方 式 探 索 建 立 生 产 与 消 费 有 效 衔 接 灵 活 多 样 的 农 产 品 产 销 模 式, 减 少 流 通 环 节, 降 低 流 通 成 本 大 力 发 展 订 单 农 业, 推 进 生 产 者 与 批 发 市 场 农 贸 市 场 超 市 宾 馆 饭 店 学 校 和 企 业 食 堂 等 直 接 对 接, 支 持 生 产 基 地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在 城 市 社 区 增 加 直 供 直 销 网 点, 形 成 稳 定 的 农 产 品 供 求 关 系 扶 持 供 销 合 作 社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等 发 展 联 通 城 乡 市 场 的 双 向 流 通 网 络 开 展 南 菜 北 运 西 果 东 送 现 代 流 通 综 合 试 点 开 展 7

8 国 家 文 件 农 村 商 务 信 息 服 务, 举 办 多 形 式 多 层 次 的 农 产 品 展 销 活 动, 培 育 具 有 全 国 性 和 地 方 特 色 的 农 产 品 展 会 品 牌 充 分 发 挥 农 产 品 期 货 市 场 引 导 生 产 规 避 风 险 的 积 极 作 用 免 除 蔬 菜 批 发 和 零 售 环 节 增 值 税, 开 展 农 产 品 进 项 税 额 核 定 扣 除 试 点, 落 实 和 完 善 鲜 活 农 产 品 运 输 绿 色 通 道 政 策, 清 理 和 降 低 农 产 品 批 发 市 场 城 市 社 区 菜 市 场 乡 镇 集 贸 市 场 和 超 市 的 收 费 23 完 善 农 产 品 市 场 调 控 准 确 把 握 国 内 外 农 产 品 市 场 变 化, 采 取 有 针 对 性 的 调 控 措 施, 确 保 主 要 农 产 品 有 效 供 给 和 市 场 稳 定, 保 持 价 格 合 理 水 平 稳 步 提 高 小 麦 稻 谷 最 低 收 购 价, 适 时 启 动 玉 米 大 豆 油 菜 籽 棉 花 食 糖 等 临 时 收 储, 健 全 粮 棉 油 糖 等 农 产 品 储 备 制 度 抓 紧 完 善 鲜 活 农 产 品 市 场 调 控 办 法, 健 全 生 猪 市 场 价 格 调 控 预 案, 探 索 建 立 主 要 蔬 菜 品 种 价 格 稳 定 机 制 加 强 国 内 外 农 产 品 市 场 监 测 预 警, 综 合 运 用 进 出 口 吞 吐 调 剂 等 手 段, 稳 定 国 内 农 产 品 市 场 完 善 农 产 品 进 口 关 税 配 额 管 理, 严 厉 打 击 走 私 违 法 行 为 抓 紧 建 立 全 国 性 区 域 性 农 产 品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加 强 农 业 统 计 调 查 和 预 测 分 析, 提 高 对 农 业 生 产 大 县 的 统 计 调 查 能 力, 推 行 重 大 信 息 及 时 披 露 和 权 威 发 布 制 度, 防 止 各 类 虚 假 信 息 影 响 产 业 发 展 损 害 农 民 利 益 各 级 党 委 和 政 府 必 须 始 终 坚 持 把 解 决 好 三 农 问 题 作 为 重 中 之 重, 不 断 加 强 和 改 善 对 农 业 农 村 工 作 的 领 导, 切 实 把 各 项 政 策 措 施 落 到 实 处, 努 力 形 成 全 社 会 关 心 支 持 三 农 的 良 好 氛 围 全 面 贯 彻 落 实 党 的 十 七 届 六 中 全 会 精 神, 促 进 城 乡 文 化 一 体 化 发 展, 增 加 农 村 文 化 服 务 总 量, 缩 小 城 乡 文 化 发 展 差 距 加 快 推 进 社 会 主 义 新 农 村 建 设, 切 实 保 障 和 改 善 农 村 民 生, 大 力 发 展 农 村 公 共 事 业, 认 真 落 实 中 国 农 村 扶 贫 开 发 纲 要 ( 年 ) 推 进 以 党 组 织 为 核 心 的 农 村 基 层 组 织 建 设, 完 善 农 村 基 层 自 治 机 制, 健 全 农 村 法 制, 加 强 和 创 新 农 村 社 会 管 理, 确 保 农 村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切 实 加 强 农 业 农 村 工 作, 加 快 推 进 农 业 科 技 创 新, 持 续 增 强 农 产 品 供 给 保 障 能 力, 使 命 光 荣 责 任 重 大 任 务 艰 巨 我 们 要 紧 密 团 结 在 以 胡 锦 涛 同 志 为 总 书 记 的 党 中 央 周 围, 坚 定 信 心, 真 抓 实 干, 以 优 异 成 绩 迎 接 党 的 第 十 八 次 全 国 代 表 大 会 胜 利 召 开! 8

9 国家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1 年第 13 号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已于 2011 年 12 月 8 日经第 12 次部务会议通 过 现予公布 自 201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出租汽车驾驶员 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 行为 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 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 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从业资格制度包括考试 注册 继续教 育和从业资格证件管理制度 第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工作应当公平 公正 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 诚实守信 文明服务 保障安全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 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 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含出租汽 车管理机构 下同 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 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 律法规 职业道德 服务规范 安全运营等 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 区域科目考 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 经营区域人 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 识测试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 按照交通运输部编 9

10 国 家 文 件 制 的 考 试 工 作 规 范 和 程 序 组 织 实 施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相 应 的 考 试 题 库 全 国 公 共 科 目 考 试 题 库 由 交 通 运 输 部 负 责 编 制 ; 区 域 科 目 考 试 题 库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在 省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指 导 下 编 制, 直 辖 市 所 属 区 域 科 目 考 试 题 库 由 直 辖 市 所 属 省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编 制 第 九 条 拟 从 事 出 租 汽 车 客 运 服 务 的 驾 驶 员, 应 当 填 写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从 业 资 格 证 申 请 表 ( 式 样 见 附 件 1), 向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参 加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第 十 条 申 请 参 加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的,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取 得 相 应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3 年 以 上 ; ( 二 ) 近 3 年 内 无 重 大 以 上 且 负 同 等 以 上 责 任 的 交 通 事 故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参 加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的, 应 当 提 供 符 合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证 明 材 料 : ( 一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及 复 印 件 ; ( 二 )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出 具 的 近 3 年 内 无 重 大 以 上 且 负 同 等 以 上 责 任 的 交 通 事 故 记 录 证 明 ; ( 三 ) 身 份 证 明 及 复 印 件 第 十 二 条 设 区 的 市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对 符 合 申 请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按 照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工 作 规 范 及 时 安 排 考 试 首 次 参 加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的 申 请 人, 全 国 公 共 科 目 和 区 域 科 目 考 试 应 当 在 首 次 申 请 考 试 的 区 域 完 成 第 十 三 条 设 区 的 市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考 试 结 束 10 日 内 公 布 考 试 成 绩 考 试 合 格 成 绩 有 效 期 为 3 年 全 国 公 共 科 目 考 试 成 绩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有 效, 区 域 科 目 考 试 成 绩 在 所 在 地 行 政 区 域 内 有 效 第 十 四 条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全 国 公 共 科 目 和 区 域 科 目 考 试 均 合 格 的, 设 区 的 市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公 布 考 试 成 绩 之 日 起 10 日 内 核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运 输 从 业 人 员 从 业 资 格 证 ( 以 下 简 称 从 业 资 格 证 )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从 业 资 格 证 式 样 参 照 道 路 运 输 从 业 人 员 管 理 规 定 ( 交 通 部 令 2006 年 第 9 号 ) 规 定 执 行 从 业 资 格 电 子 证 件 另 行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到 从 业 资 格 证 发 证 机 关 核 定 的 范 围 外 从 事 出 租 汽 车 客 运 服 务 的, 应 当 参 加 当 地 的 区 域 科 目 考 试 区 域 科 目 考 试 合 格 的, 由 当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核 发 从 业 资 格 证 第 三 章 注 册 第 十 六 条 取 得 从 业 资 格 证 的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应 当 经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从 业 资 格 注 册 后, 方 可 从 事 出 租 汽 车 客 运 服 务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从 业 资 格 注 册 有 效 期 为 3 年 第 十 七 条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者 应 当 聘 用 取 得 从 业 资 格 证 的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并 在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办 理 从 业 资 格 注 册 后 再 安 排 上 岗 第 十 八 条 申 请 从 业 资 格 注 册 或 者 延 续 注 册 的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应 当 填 写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从 业 资 格 注 册 登 记 表 ( 式 样 见 附 件 2), 持 其 从 业 资 格 证 及 与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者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聘 用 协 议 或 者 经 营 合 同, 到 发 证 机 关 所 在 地 的 市 县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注 册 10

11 国 家 文 件 个 体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者 自 己 驾 驶 出 租 汽 车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持 其 从 业 资 格 证 及 车 辆 运 营 证 申 请 注 册 第 十 九 条 受 理 注 册 申 请 的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5 日 内 办 理 完 结 注 册 手 续, 并 在 从 业 资 格 证 中 加 盖 注 册 章 第 二 十 条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注 册 有 效 期 届 满 需 继 续 从 事 出 租 汽 车 客 运 服 务 的, 应 当 在 有 效 期 届 满 30 日 前, 向 所 在 地 市 县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延 续 注 册 第 二 十 一 条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不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且 刑 事 处 罚 尚 未 执 行 完 毕 的, 不 予 延 续 注 册 第 二 十 二 条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在 从 业 资 格 注 册 有 效 期 内, 与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聘 用 协 议 或 者 经 营 合 同 的, 应 当 在 20 日 内 向 原 注 册 机 构 报 告, 并 申 请 注 销 注 册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变 更 服 务 单 位 的, 应 当 重 新 申 请 注 册 第 四 章 继 续 教 育 第 二 十 三 条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在 注 册 期 内 应 当 按 规 定 完 成 继 续 教 育 继 续 教 育 周 期 自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从 业 资 格 注 册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二 十 四 条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继 续 教 育 周 期 为 3 年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在 每 个 连 续 计 算 的 继 续 教 育 周 期 内, 应 当 接 受 不 少 于 54 学 时 的 继 续 教 育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累 计 注 册 时 间 满 3 年 的, 也 应 当 接 受 不 少 于 54 学 时 的 继 续 教 育 取 得 从 业 资 格 证 超 过 3 年 未 申 请 注 册 的, 注 册 后 应 当 在 1 年 内 完 成 不 少 于 27 学 时 的 继 续 教 育 第 二 十 五 条 交 通 运 输 部 统 一 制 定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继 续 教 育 大 纲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继 续 教 育 大 纲 内 容 包 括 出 租 汽 车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社 会 责 任 和 职 业 道 德 服 务 规 范 安 全 运 营 和 节 能 减 排 知 识 等 第 二 十 六 条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继 续 教 育 以 出 租 汽 车 企 业 为 主 组 织 实 施 具 备 条 件 的 出 租 汽 车 企 业 经 市 县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后, 组 织 开 展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不 具 备 条 件 的 出 租 汽 车 企 业 和 个 体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的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由 其 他 继 续 教 育 机 构 承 担, 具 体 包 括 以 下 形 式 : ( 一 ) 交 通 运 输 部 或 者 省 级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的 网 络 远 程 继 续 教 育 ; ( 二 ) 在 县 级 以 上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的 其 他 继 续 教 育 形 式 第 二 十 七 条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完 成 继 续 教 育 后, 应 当 由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者 向 所 在 地 市 县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报 备,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在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从 业 资 格 证 中 予 以 记 录 第 二 十 八 条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对 出 租 汽 车 企 业 和 继 续 教 育 机 构 组 织 继 续 教 育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二 十 九 条 出 租 汽 车 企 业 和 继 续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学 员 培 训 档 案, 将 继 续 教 育 计 划 继 续 教 育 师 资 情 况 参 培 学 员 登 记 表 等 纳 入 档 案 管 理, 并 接 受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三 十 条 出 租 汽 车 企 业 和 继 续 教 育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 ( 一 ) 未 经 备 案 擅 自 从 事 继 续 教 育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继 续 教 育 资 料 的 ; ( 二 ) 未 按 照 继 续 教 育 大 纲 要 求 组 织 相 应 继 续 教 育 的 ; 11

12 国 家 文 件 ( 三 ) 发 布 继 续 教 育 虚 假 信 息 的 第 五 章 从 业 资 格 证 件 管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从 业 资 格 证 由 交 通 运 输 部 统 一 制 发 并 制 定 编 号 规 则 设 区 的 市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从 业 资 格 证 的 发 放 和 管 理 工 作 第 三 十 二 条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从 业 资 格 证 遗 失 毁 损 的, 应 当 到 原 发 证 机 关 办 理 证 件 补 ( 换 ) 发 手 续 第 三 十 三 条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办 理 从 业 资 格 证 补 ( 换 ) 发 手 续, 应 当 填 写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从 业 资 格 证 补 ( 换 ) 发 登 记 表 ( 式 样 见 附 件 3)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符 合 要 求 的 从 业 资 格 证 补 ( 换 ) 发 申 请 予 以 办 理 第 三 十 四 条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在 从 事 出 租 汽 车 客 运 服 务 时, 应 当 携 带 从 业 资 格 证 第 三 十 五 条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从 业 资 格 证 不 得 转 借 出 租 涂 改 伪 造 或 者 变 造 第 三 十 六 条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者 应 当 维 护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为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从 业 资 格 注 册 继 续 教 育 等 提 供 便 利 第 三 十 七 条 市 县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对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的 从 业 管 理, 将 其 违 法 行 为 记 录 作 为 服 务 质 量 信 誉 考 核 的 依 据 第 三 十 八 条 市 县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档 案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档 案 包 括 :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申 请 材 料 从 业 资 格 证 申 请 注 册 及 补 ( 换 ) 发 记 录 违 法 行 为 记 录 交 通 责 任 事 故 情 况 继 续 教 育 记 录 和 服 务 质 量 信 誉 考 核 结 果 等 第 三 十 九 条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发 证 机 关 注 销 其 从 业 资 格 证 从 业 资 格 证 被 注 销 的, 应 当 及 时 收 回 ; 无 法 收 回 的, 由 发 证 机 关 公 告 作 废 ( 一 ) 持 证 人 死 亡 的 ; ( 二 ) 持 证 人 申 请 注 销 的 ; ( 三 ) 持 证 人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的 ; ( 四 ) 持 证 人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注 销 或 者 被 吊 销 的 ; ( 五 ) 因 身 体 健 康 等 其 他 原 因 不 宜 继 续 从 事 出 租 汽 车 客 运 服 务 的 第 四 十 条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有 下 列 不 具 备 安 全 运 营 条 件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发 证 机 关 撤 销 其 从 业 资 格 证, 并 公 告 作 废 : ( 一 ) 持 证 人 身 体 健 康 状 况 不 再 符 合 从 业 要 求 且 没 有 主 动 申 请 注 销 从 业 资 格 证 的 ; ( 二 ) 发 生 重 大 以 上 且 负 同 等 以 上 责 任 的 交 通 事 故 的 第 四 十 一 条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在 运 营 过 程 中, 应 当 遵 纪 守 法 文 明 行 车 优 质 服 务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拒 载 ; ( 二 ) 议 价 ; ( 三 ) 途 中 甩 客 ; ( 四 ) 故 意 绕 道 行 驶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有 本 条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当 加 强 继 续 教 育 ; 情 节 严 重 的,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其 延 期 注 册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人 员, 由 县 级 以 上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2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取 得 从 业 资 格 证 或 者 超 越 从 业 资 格 证 核 定 范 围, 驾 驶 出 租 汽 车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12

13 国 家 文 件 的 ; ( 二 ) 使 用 失 效 伪 造 变 造 的 从 业 资 格 证, 驾 驶 出 租 汽 车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 三 ) 转 借 出 租 涂 改 从 业 资 格 证 的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50 元 以 上 2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不 按 照 规 定 携 带 从 业 资 格 证 的 ; ( 二 ) 未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驾 驶 出 租 汽 车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 三 ) 拒 载 议 价 途 中 甩 客 或 者 故 意 绕 道 行 驶 的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者, 由 县 级 以 上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1000 元 以 上 3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聘 用 未 取 得 从 业 资 格 证 的 人 员, 驾 驶 出 租 汽 车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 二 ) 聘 用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的 人 员, 驾 驶 出 租 汽 车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 三 ) 不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实 施 继 续 教 育 的 第 四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及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按 规 定 的 条 件 程 序 和 期 限 组 织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及 核 发 从 业 资 格 证 的 ; ( 二 )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未 及 时 查 处 的 ; ( 三 ) 索 取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及 谋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四 )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规 定 实 施 前 已 取 得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从 业 资 格 的, 可 在 原 证 件 有 效 期 内 申 请 换 发 新 的 从 业 资 格 证, 并 按 规 定 进 行 注 册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规 定 自 2012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13

14 国 家 文 件 关 于 中 央 财 政 新 型 农 村 和 城 镇 居 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试 点 专 项 补 助 资 金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社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财 政 厅 ( 局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 局 ) 财 政 部 驻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财 政 监 察 专 员 办 事 处 :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开 展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试 点 的 指 导 意 见 ( 国 发 号 ) 和 国 务 院 关 于 开 展 城 镇 居 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试 点 的 指 导 意 见 ( 国 发 号 ), 为 做 好 中 央 财 政 对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 以 下 简 称 新 农 保 ) 和 城 镇 居 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 以 下 简 称 城 居 保 ) 试 点 专 项 补 助 资 金 拨 付 工 作, 现 就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补 助 范 围 和 标 准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中 央 财 政 按 中 央 确 定 的 基 础 养 老 金 标 准, 对 中 西 部 地 区 全 额 补 助, 对 东 部 地 区 补 助 50% 对 各 地 的 具 体 补 助 金 额, 根 据 国 务 院 新 农 保 和 城 居 保 试 点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 以 下 简 称 国 务 院 领 导 小 组 ) 确 定 的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试 点 县 ( 市 区 旗, 以 下 简 称 试 点 县 )60 周 岁 及 以 上 实 际 参 保 户 籍 人 口 总 数 地 方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到 位 情 况 核 定 二 补 助 资 金 的 申 请 拨 付 程 序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财 政 厅 ( 局 ) 和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 局 )( 以 下 简 称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和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 应 联 合 向 财 政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提 出 新 农 保 和 城 居 保 中 央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申 请, 经 两 部 共 同 审 核 同 意 后, 核 拨 补 助 资 金 ( 一 ) 申 报 材 料 要 求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和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联 合 上 报 的 申 报 材 料, 应 全 面 真 实 准 确 地 反 映 本 地 开 展 试 点 的 情 况, 确 保 报 表 数 据 真 实 全 面, 不 得 瞒 报 虚 报 漏 报 申 报 材 料 包 括 : 1. 申 请 报 告 包 括 本 地 开 展 试 点 的 总 体 情 况 政 策 规 定 和 资 金 需 求 和 安 排 情 况 试 点 启 动 和 实 施 情 况 工 作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和 有 关 政 策 建 议 等 2. 有 关 附 表 新 农 保 和 城 居 保 中 央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申 请 表, 包 括 参 保 人 数 地 方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安 排 和 中 央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申 请 等 具 体 填 报 要 求 详 见 填 表 说 明 ( 二 ) 报 送 审 核 程 序 1. 地 方 上 报 经 国 务 院 领 导 小 组 批 准 新 纳 入 试 点 范 围 的 试 点 县 ( 以 下 简 称 新 增 试 点 县 ), 由 所 属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和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按 照 纳 14

15 国 家 文 件 入 试 点 当 年 的 新 农 保 和 城 居 保 试 点 工 作 要 求 报 送 申 报 材 料 ; 以 前 年 度 已 经 国 务 院 领 导 小 组 批 准 纳 入 试 点 范 围 的 试 点 县 ( 以 下 简 称 原 有 试 点 县 ), 由 所 属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和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负 责 于 每 年 4 月 底 以 前, 将 申 报 材 料 报 送 财 政 部 驻 本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财 政 监 察 专 员 办 事 处 ( 以 下 简 称 专 员 办 ) 经 专 员 办 审 核 后 的 申 报 材 料 应 在 5 月 底 前 上 报 财 政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地 方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和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时 限 高 质 量 地 上 报 申 报 材 料 对 于 未 按 时 限 规 定 上 报 申 报 材 料 的, 财 政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将 予 以 通 报 因 延 误 上 报 导 致 中 央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不 能 按 时 下 达 的, 由 地 方 承 担 基 础 养 老 金 确 保 发 放 责 任 2. 专 员 办 审 核 专 员 办 收 到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和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报 送 的 申 报 材 料 后, 要 及 时 对 试 点 地 区 60 周 岁 及 以 上 实 际 参 保 户 籍 人 数 基 础 数 据 进 行 认 真 审 核, 必 要 时 对 原 有 试 点 县 进 行 抽 审, 并 应 在 受 理 申 报 材 料 后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审 核 完 毕, 签 署 审 核 意 见 专 员 办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对 新 农 保 和 城 居 保 试 点 中 央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进 行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的 专 项 检 查, 并 根 据 检 查 结 果 提 出 整 改 意 见 3. 财 政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审 核 财 政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按 照 相 关 政 策 规 定 对 各 地 申 报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并 依 据 审 核 结 果 相 应 核 定 中 央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 三 ) 资 金 拨 付 办 法 为 确 保 基 础 养 老 金 按 时 足 额 发 放, 中 央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采 取 当 年 先 行 预 拨, 次 年 据 实 结 算 差 额 多 退 少 补 的 办 法, 以 每 年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为 一 个 运 行 年 度, 按 年 与 省 级 财 政 结 算 中 央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具 体 操 作 程 序 是 : 1. 资 金 预 拨 新 增 试 点 县, 实 施 试 点 当 年, 按 其 申 报 的 当 年 参 保 60 周 岁 及 以 上 户 籍 人 口 预 测 数 和 中 央 财 政 补 助 标 准, 预 拨 当 年 补 助 资 金 同 时, 在 试 点 当 年 9 月 30 日 前, 按 当 年 补 助 资 金 的 90% 下 达 下 年 度 预 算, 此 项 资 金 列 入 下 年 度 地 方 财 政 资 金 留 用 比 例 原 有 试 点 县, 自 2010 年 起, 每 年 9 月 30 日 前, 按 当 年 补 助 资 金 的 90% 下 达 下 年 度 预 算, 此 项 资 金 列 入 下 年 度 地 方 财 政 资 金 留 用 比 例 2. 资 金 结 算 (1) 常 规 结 算 程 序 每 年 7 月 底 以 前, 中 央 财 政 根 据 各 地 经 专 员 办 审 核 并 盖 章 的 申 请 材 料, 按 照 各 地 上 年 度 平 均 实 际 参 保 60 周 岁 及 以 上 户 籍 人 口 数 地 方 财 政 资 金 到 位 情 况 等, 对 上 年 中 央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进 行 结 算 同 时, 按 照 上 年 度 平 均 实 际 参 保 60 周 岁 及 以 上 户 籍 人 口 数 和 当 年 中 央 财 政 补 助 标 准, 核 定 当 年 中 央 财 政 应 补 助 资 金, 扣 除 年 初 预 拨 资 金, 并 弥 补 ( 抵 减 ) 上 年 不 足 ( 结 余 ) 后 下 达 结 算 公 式 : 当 年 结 算 资 金 = 上 年 度 平 均 实 际 参 保 60 周 岁 及 以 上 户 籍 人 口 数 当 年 中 央 财 政 补 助 标 准 - 当 年 预 拨 资 金 +(-) 上 年 不 足 ( 结 余 ) 其 中 : 上 年 度 平 均 实 际 参 保 60 周 岁 及 以 上 户 籍 人 口 数 = ( 期 初 参 保 人 数 + 期 末 参 保 人 数 ) 2 (2) 特 殊 结 算 程 序 在 专 员 办 对 新 农 保 和 城 居 保 中 央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实 施 专 项 检 查 的 当 年, 在 常 规 结 算 程 序 的 基 础 上, 根 据 专 项 检 查 结 果, 相 应 扣 减 检 查 年 度 期 间 的 违 规 资 金 三 补 助 资 金 的 使 用 15

16 国家文件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下达后 各省级财政 部门要根据资金分配方案和使用进度 及时 下拨 各试点县收到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后 要 按照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 法 的通知 财社 号 规定 及 时将相关资金拨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各级财政要按规定将补助资金列入相关科目 财政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任何地区 部 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挤占 挪用 各 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 加强科学化 精 细化管理 会同有关部门探索有效的基础数 据审核手段 加强信息化建设 通过建立健 全计算机信息管理网络等方式 防止虚报冒 领 套取财政补助资金等情况的发生 四 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 同有关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跟踪检查和 追踪问效工作 定期或不定期对新农保和城 16 居保基金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并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根据需要 对各 地新农保和城居保基金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对虚报冒领 挤占挪用 贪污浪费等违纪违 法行为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专 员办定期或不定期对新农保和城居保中央财 政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对 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据实减拨中央财 政补助资金 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 责任 并在全国财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 统通报批评 五 有关事项 本办法实施后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关于中央财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 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 号 相应废止 财政部 二 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7 国家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 年12月31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 年 12 月 31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的决定 2011 年 12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 业病防治法 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法所称 职业病 是指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 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 因接 触粉尘 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 有害因素 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款修改为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调整 并公布 二 将第三条修改为 职业病防治工作 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方针 建立用人 单位负责 行政机关监管 行业自律 职工 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实行分类管理 综 合治理 三 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 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 工会组织的意见 四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条 用人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 面负责 五 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 修改为 国 家鼓励和支持研制 开发 推广 应用有利 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 新工艺 新设备 新材料 加强对职业病的 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 提高职业病防 治科学技术水平 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 治技术 工艺 设备 材料 限制使用或者 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 工艺 设备 材 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 建设 17

18 国 家 文 件 六 将 第 八 条 改 为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国 务 院 确 定 的 职 责, 负 责 全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有 关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三 款 修 改 为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有 关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四 款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 以 下 统 称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应 当 加 强 沟 通, 密 切 配 合,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分 工,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承 担 责 任 七 将 第 九 条 改 为 第 十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统 一 负 责 领 导 组 织 协 调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建 立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体 制 机 制, 统 一 领 导 指 挥 职 业 卫 生 突 发 事 件 应 对 工 作 ; 加 强 职 业 病 防 治 能 力 建 设 和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完 善 落 实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责 任 制 第 二 款 作 为 第 三 款, 修 改 为 :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认 真 执 行 本 法, 支 持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八 将 第 十 条 改 为 第 十 一 条, 修 改 为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宣 传 教 育, 普 及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知 识, 增 强 用 人 单 位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观 念, 提 高 劳 动 者 的 职 业 健 康 意 识 自 我 保 护 意 识 和 行 使 职 业 卫 生 保 护 权 利 的 能 力 九 将 第 十 一 条 改 为 第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有 关 防 治 职 业 病 的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制 定 并 公 布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重 点 职 业 病 监 测 和 专 项 调 查, 对 职 业 健 康 风 险 进 行 评 估, 为 制 定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职 业 病 防 治 政 策 提 供 科 学 依 据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情 况 进 行 统 计 和 调 查 分 析 十 将 第 十 二 条 改 为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对 违 反 本 法 的 行 为 进 行 检 举 和 控 告 有 关 部 门 收 到 相 关 的 检 举 和 控 告 后,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十 一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十 四 条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落 实 职 业 病 预 防 措 施, 从 源 头 上 控 制 和 消 除 职 业 病 危 害 十 二 将 第 十 四 条 改 为 第 十 六 条, 修 改 为 : 国 家 建 立 职 业 病 危 害 项 目 申 报 制 度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场 所 存 在 职 业 病 目 录 所 列 职 业 病 的 危 害 因 素 的, 应 当 及 时 如 实 向 所 在 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报 危 害 项 目, 接 受 监 督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分 类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调 整 并 公 布 职 业 病 危 害 项 目 申 报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十 三 将 第 十 五 条 改 为 第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修 改 为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分 类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十 四 将 第 十 六 条 改 为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应 当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方 可 施 工 十 五 将 第 十 八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条, 修 改 为 : 国 家 对 从 事 放 射 性 高 毒 高 危 粉 尘 等 18

19 国 家 文 件 作 业 实 行 特 殊 管 理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十 六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二 十 二 条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保 障 职 业 病 防 治 所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不 得 挤 占 挪 用, 并 对 因 资 金 投 入 不 足 导 致 的 后 果 承 担 责 任 十 七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二 十 八 条 :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依 法 从 事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评 价 工 作,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十 八 将 第 三 十 一 条 改 为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用 人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遵 守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律 法 规, 依 法 组 织 本 单 位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第 三 款 修 改 为 : 劳 动 者 应 当 学 习 和 掌 握 相 关 的 职 业 卫 生 知 识, 增 强 职 业 病 防 范 意 识, 遵 守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操 作 规 程, 正 确 使 用 维 护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备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发 现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隐 患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十 九 将 第 三 十 四 条 改 为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发 生 或 者 可 能 发 生 急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时,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应 急 救 援 和 控 制 措 施, 并 及 时 报 告 所 在 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接 到 报 告 后, 应 当 及 时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调 查 处 理 ; 必 要 时, 可 以 采 取 临 时 控 制 措 施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做 好 医 疗 救 治 工 作 二 十 将 第 三 十 七 条 改 为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工 会 组 织 应 当 督 促 并 协 助 用 人 单 位 开 展 职 业 卫 生 宣 传 教 育 和 培 训, 有 权 对 用 人 单 位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依 法 代 表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签 订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专 项 集 体 合 同, 与 用 人 单 位 就 劳 动 者 反 映 的 有 关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问 题 进 行 协 调 并 督 促 解 决 二 十 一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四 十 三 条 :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加 强 对 用 人 单 位 落 实 职 业 病 防 护 管 理 措 施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承 担 责 任 二 十 二 将 第 三 十 九 条 改 为 第 四 十 四 条, 修 改 为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承 担 职 业 病 诊 断, 应 当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承 担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的 名 单 承 担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持 有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二 ) 具 有 与 开 展 职 业 病 诊 断 相 适 应 的 医 疗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 ( 三 ) 具 有 与 开 展 职 业 病 诊 断 相 适 应 的 仪 器 设 备 ; ( 四 ) 具 有 健 全 的 职 业 病 诊 断 质 量 管 理 制 度 承 担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不 得 拒 绝 劳 动 者 进 行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要 求 二 十 三 将 第 四 十 条 改 为 第 四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 劳 动 者 可 以 在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本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经 常 居 住 地 依 法 承 担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进 行 职 业 病 诊 断 二 十 四 将 第 四 十 二 条 改 为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修 改 为 : 职 业 病 危 害 接 触 史 和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情 况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没 有 证 据 否 定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与 病 人 临 床 表 现 之 间 的 必 然 联 系 的, 应 当 诊 断 为 职 业 病 二 十 五 将 第 四 十 三 条 改 为 第 五 十 一 条, 修 改 为 : 用 人 单 位 和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发 现 职 业 19

20 国 家 文 件 病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时, 应 当 及 时 向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确 诊 为 职 业 病 的, 用 人 单 位 还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接 到 报 告 的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二 十 六 将 第 四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所 需 的 劳 动 者 职 业 史 和 职 业 病 危 害 接 触 史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结 果 等 资 料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监 督 检 查 和 督 促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上 述 资 料 ; 劳 动 者 和 有 关 机 构 也 应 当 提 供 与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有 关 的 资 料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机 构 需 要 了 解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情 况 时, 可 以 对 工 作 场 所 进 行 现 场 调 查, 也 可 以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十 日 内 组 织 现 场 调 查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拒 绝 阻 挠 二 十 七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四 十 九 条 :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过 程 中, 用 人 单 位 不 提 供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结 果 等 资 料 的, 诊 断 鉴 定 机 构 应 当 结 合 劳 动 者 的 临 床 表 现 辅 助 检 查 结 果 和 劳 动 者 的 职 业 史 职 业 病 危 害 接 触 史, 并 参 考 劳 动 者 的 自 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供 的 日 常 监 督 检 查 信 息 等, 作 出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结 论 劳 动 者 对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的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结 果 等 资 料 有 异 议, 或 者 因 劳 动 者 的 用 人 单 位 解 散 破 产, 无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上 述 资 料 的, 诊 断 鉴 定 机 构 应 当 提 请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调 查,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对 存 在 异 议 的 资 料 或 者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情 况 作 出 判 定 ;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配 合 二 十 八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五 十 条 :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过 程 中, 在 确 认 劳 动 者 职 业 史 职 业 病 危 害 接 触 史 时, 当 事 人 对 劳 动 关 系 工 种 工 作 岗 位 或 者 在 岗 时 间 有 争 议 的, 可 以 向 当 地 的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接 到 申 请 的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应 当 受 理, 并 在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裁 决 当 事 人 在 仲 裁 过 程 中 对 自 己 提 出 的 主 张, 有 责 任 提 供 证 据 劳 动 者 无 法 提 供 由 用 人 单 位 掌 握 管 理 的 与 仲 裁 主 张 有 关 的 证 据 的, 仲 裁 庭 应 当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提 供 ; 用 人 单 位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不 提 供 的, 应 当 承 担 不 利 后 果 劳 动 者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用 人 单 位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可 以 在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程 序 结 束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诉 讼 期 间, 劳 动 者 的 治 疗 费 用 按 照 职 业 病 待 遇 规 定 的 途 径 支 付 二 十 九 将 第 五 十 条 改 为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保 障 职 业 病 病 人 依 法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职 业 病 待 遇 三 十 将 第 五 十 三 条 改 为 第 六 十 条, 修 改 为 : 劳 动 者 被 诊 断 患 有 职 业 病, 但 用 人 单 位 没 有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其 医 疗 和 生 活 保 障 由 该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三 十 一 将 第 五 十 四 条 改 为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用 人 单 位 在 发 生 分 立 合 并 解 散 破 产 等 情 形 时, 应 当 对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妥 善 安 置 职 业 病 病 人 三 十 二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六 十 二 条 : 用 人 单 位 已 经 不 存 在 或 者 无 法 确 认 劳 动 关 系 的 职 业 病 病 人, 可 以 向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申 请 医 疗 救 助 和 生 活 等 方 面 的 救 助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采 取 其 他 措 施, 使 前 款 规 定 的 职 业 20

21 国 家 文 件 病 病 人 获 得 医 疗 救 治 三 十 三 将 第 五 十 五 条 改 为 第 六 十 三 条, 修 改 为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律 法 规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依 据 职 责 划 分, 对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三 十 四 将 第 六 十 二 条 改 为 第 七 十 条, 第 一 项 修 改 为 :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或 者 未 提 交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或 者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开 工 建 设 的 第 三 项 修 改 为 :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建 设 项 目, 其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或 者 不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施 工 的 三 十 五 将 第 六 十 四 条 改 为 第 七 十 二 条, 增 加 一 项, 作 为 第 五 项 :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在 劳 动 者 离 开 用 人 单 位 时 提 供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复 印 件 的 三 十 六 将 第 六 十 五 条 改 为 第 七 十 三 条, 将 第 九 项 修 改 为 : 拒 绝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的 增 加 二 项, 作 为 第 十 项 第 十 一 项 : ( 十 ) 隐 瞒 伪 造 篡 改 毁 损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评 价 结 果 等 相 关 资 料, 或 者 拒 不 提 供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所 需 资 料 的 ; ( 十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承 担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费 用 和 职 业 病 病 人 的 医 疗 生 活 保 障 费 用 的 三 十 七 将 第 七 十 五 条 改 为 第 八 十 三 条, 修 改 为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不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职 业 病 和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的, 由 上 一 级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给 予 警 告 ; 虚 报 瞒 报 的, 对 单 位 负 责 人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三 十 八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八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有 关 部 门 擅 自 批 准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发 放 施 工 许 可 的, 对 该 部 门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记 过 直 至 开 除 的 处 分 三 十 九 将 第 七 十 六 条 改 为 第 八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在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中 未 依 照 本 法 履 行 职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出 现 重 大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造 成 严 重 社 会 影 响 的, 依 法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记 大 过 直 至 开 除 的 处 分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不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职 责,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依 法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的 处 分 ; 造 成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依 法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四 十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八 十 六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四 十 一 将 第 七 十 八 条 改 为 第 八 十 八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用 人 单 位 的 义 务 四 十 二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八 十 九 条 : 对 医 疗 机 构 放 射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的 监 督 管 理,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实 施 四 十 三 将 第 一 条 中 的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修 改 为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将 第 六 条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五 十 二 条 中 的 工 伤 社 会 保 险 修 改 为 工 伤 保 险 将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项 中 的 职 业 卫 生 专 业 人 员 修 改 为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将 第 二 十 一 条 中 的 新 技 术 新 工 艺 新 材 料 修 改 为 新 技 术 新 工 艺 新 设 备 新 21

22 国 家 文 件 材 料 将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六 十 八 条 第 一 项 中 的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修 改 为 技 术 工 艺 设 备 材 料 删 去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款 中 的 或 者 终 止 将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四 项 中 的 如 实 告 知 修 改 为 书 面 告 知 将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中 的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费 用 修 改 为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费 用 将 第 七 十 二 条 第 七 十 三 条 中 的 认 证 修 改 为 认 可 四 十 四 将 第 十 三 条 第 六 项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修 改 为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将 第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第 五 十 六 条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六 十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六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条 中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修 改 为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将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中 的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资 质 认 证 的 修 改 为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给 予 资 质 认 可 的 将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修 改 为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修 改 为 所 在 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将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中 的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修 改 为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将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修 改 为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将 第 六 十 七 条 中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修 改 为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职 责 分 工 将 第 七 十 二 条 第 七 十 三 条 中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修 改 为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 责 分 工 四 十 五 将 第 六 十 三 条 中 的 二 万 元 以 下 修 改 为 十 万 元 以 下 将 第 六 十 四 条 中 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修 改 为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将 第 七 十 条 中 的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修 改 为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本 决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本 决 定 施 行 前,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已 经 取 得 资 质 认 可 的, 该 资 质 认 可 继 续 有 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根 据 本 决 定 作 相 应 修 改, 重 新 公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11 年 12 月 31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前 期 预 防 第 三 章 劳 动 过 程 中 的 防 护 与 管 理 第 四 章 职 业 病 诊 断 与 职 业 病 病 人 保 障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预 防 控 制 和 消 除 职 业 病 危 害, 防 治 职 业 病, 保 护 劳 动 者 健 康 及 其 相 关 22

23 国 家 文 件 权 益,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本 法 适 用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活 动 本 法 所 称 职 业 病, 是 指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等 用 人 单 位 的 劳 动 者 在 职 业 活 动 中, 因 接 触 粉 尘 放 射 性 物 质 和 其 他 有 毒 有 害 因 素 而 引 起 的 疾 病 职 业 病 的 分 类 和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调 整 并 公 布 第 三 条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坚 持 预 防 为 主 防 治 结 合 的 方 针, 建 立 用 人 单 位 负 责 行 政 机 关 监 管 行 业 自 律 职 工 参 与 和 社 会 监 督 的 机 制, 实 行 分 类 管 理 综 合 治 理 第 四 条 劳 动 者 依 法 享 有 职 业 卫 生 保 护 的 权 利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为 劳 动 者 创 造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工 作 环 境 和 条 件, 并 采 取 措 施 保 障 劳 动 者 获 得 职 业 卫 生 保 护 工 会 组 织 依 法 对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维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用 人 单 位 制 定 或 者 修 改 有 关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规 章 制 度, 应 当 听 取 工 会 组 织 的 意 见 第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治 责 任 制,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管 理, 提 高 职 业 病 防 治 水 平, 对 本 单 位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承 担 责 任 第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全 面 负 责 第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必 须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工 伤 保 险 的 监 督 管 理, 确 保 劳 动 者 依 法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第 八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研 制 开 发 推 广 应 用 有 利 于 职 业 病 防 治 和 保 护 劳 动 者 健 康 的 新 技 术 新 工 艺 新 设 备 新 材 料,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的 机 理 和 发 生 规 律 的 基 础 研 究, 提 高 职 业 病 防 治 科 学 技 术 水 平 ; 积 极 采 用 有 效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技 术 工 艺 设 备 材 料 ; 限 制 使 用 或 者 淘 汰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技 术 工 艺 设 备 材 料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职 业 病 医 疗 康 复 机 构 的 建 设 第 九 条 国 家 实 行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制 度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国 务 院 确 定 的 职 责, 负 责 全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有 关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有 关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 以 下 统 称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应 当 加 强 沟 通, 密 切 配 合,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分 工,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承 担 责 任 第 十 条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职 业 病 防 治 规 划, 将 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统 一 负 责 领 导 组 织 协 调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建 立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体 制 机 制, 统 一 领 导 指 挥 职 业 卫 生 突 发 事 件 应 对 工 作 ; 加 强 职 业 病 防 治 能 力 建 设 和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完 善 落 实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责 任 制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认 真 执 行 本 法, 支 持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履 23

24 国 家 文 件 行 职 责 第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宣 传 教 育, 普 及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知 识, 增 强 用 人 单 位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观 念, 提 高 劳 动 者 的 职 业 健 康 意 识 自 我 保 护 意 识 和 行 使 职 业 卫 生 保 护 权 利 的 能 力 第 十 二 条 有 关 防 治 职 业 病 的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制 定 并 公 布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重 点 职 业 病 监 测 和 专 项 调 查, 对 职 业 健 康 风 险 进 行 评 估, 为 制 定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职 业 病 防 治 政 策 提 供 科 学 依 据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情 况 进 行 统 计 和 调 查 分 析 第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对 违 反 本 法 的 行 为 进 行 检 举 和 控 告 有 关 部 门 收 到 相 关 的 检 举 和 控 告 后,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对 防 治 职 业 病 成 绩 显 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第 二 章 前 期 预 防 第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落 实 职 业 病 预 防 措 施, 从 源 头 上 控 制 和 消 除 职 业 病 危 害 第 十 五 条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用 人 单 位 的 设 立 除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设 立 条 件 外, 其 工 作 场 所 还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职 业 卫 生 要 求 : ( 一 )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强 度 或 者 浓 度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 ( 二 ) 有 与 职 业 病 危 害 防 护 相 适 应 的 设 施 ; ( 三 ) 生 产 布 局 合 理, 符 合 有 害 与 无 害 作 业 分 开 的 原 则 ; ( 四 ) 有 配 套 的 更 衣 间 洗 浴 间 孕 妇 休 息 间 等 卫 生 设 施 ; ( 五 ) 设 备 工 具 用 具 等 设 施 符 合 保 护 劳 动 者 生 理 心 理 健 康 的 要 求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关 于 保 护 劳 动 者 健 康 的 其 他 要 求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建 立 职 业 病 危 害 项 目 申 报 制 度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场 所 存 在 职 业 病 目 录 所 列 职 业 病 的 危 害 因 素 的, 应 当 及 时 如 实 向 所 在 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报 危 害 项 目, 接 受 监 督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分 类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调 整 并 公 布 职 业 病 危 害 项 目 申 报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第 十 七 条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建 设 项 目 和 技 术 改 造 技 术 引 进 项 目 ( 以 下 统 称 建 设 项 目 )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单 位 在 可 行 性 论 证 阶 段 应 当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交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审 核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建 设 单 位 未 提 交 预 评 价 报 告 或 者 预 评 价 报 告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的, 有 关 部 门 不 得 批 准 该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应 当 对 建 设 项 目 可 能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及 其 对 工 作 场 所 和 劳 动 者 健 康 的 影 响 作 出 评 价, 确 定 危 害 类 别 和 职 业 病 防 护 措 施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分 类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24

25 国 家 文 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第 十 八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所 需 费 用 应 当 纳 入 建 设 项 目 工 程 预 算, 并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应 当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方 可 施 工 建 设 项 目 在 竣 工 验 收 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时, 其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投 入 正 式 生 产 和 使 用 第 十 九 条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由 依 法 设 立 的 取 得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给 予 资 质 认 可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所 作 评 价 应 当 客 观 真 实 第 二 十 条 国 家 对 从 事 放 射 性 高 毒 高 危 粉 尘 等 作 业 实 行 特 殊 管 理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第 三 章 劳 动 过 程 中 的 防 护 与 管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下 列 职 业 病 防 治 管 理 措 施 : ( 一 ) 设 置 或 者 指 定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组 织,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负 责 本 单 位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 ( 二 ) 制 定 职 业 病 防 治 计 划 和 实 施 方 案 ; ( 三 ) 建 立 健 全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 四 ) 建 立 健 全 职 业 卫 生 档 案 和 劳 动 者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 ( 五 ) 建 立 健 全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监 测 及 评 价 制 度 ; ( 六 ) 建 立 健 全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第 二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保 障 职 业 病 防 治 所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不 得 挤 占 挪 用, 并 对 因 资 金 投 入 不 足 导 致 的 后 果 承 担 责 任 第 二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必 须 采 用 有 效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并 为 劳 动 者 提 供 个 人 使 用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用 人 单 位 为 劳 动 者 个 人 提 供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必 须 符 合 防 治 职 业 病 的 要 求 ;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不 得 使 用 第 二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优 先 采 用 有 利 于 防 治 职 业 病 和 保 护 劳 动 者 健 康 的 新 技 术 新 工 艺 新 设 备 新 材 料, 逐 步 替 代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技 术 工 艺 设 备 材 料 第 二 十 五 条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公 告 栏, 公 布 有 关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规 章 制 度 操 作 规 程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措 施 和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结 果 对 产 生 严 重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岗 位, 应 当 在 其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警 示 说 明 应 当 载 明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种 类 后 果 预 防 以 及 应 急 救 治 措 施 等 内 容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可 能 发 生 急 性 职 业 损 伤 的 有 毒 有 害 工 作 场 所,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设 置 报 警 装 置, 配 置 现 场 急 救 用 品 冲 洗 设 备 应 急 撤 离 通 道 和 必 要 的 泄 险 区 对 放 射 工 作 场 所 和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运 输 贮 存, 用 人 单 位 必 须 配 置 防 护 设 备 和 报 警 装 置, 保 证 接 触 放 射 线 的 工 作 人 员 佩 戴 个 人 剂 量 计 对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备 应 急 救 援 设 施 和 个 25

26 国 家 文 件 人 使 用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进 行 经 常 性 的 维 护 检 修, 定 期 检 测 其 性 能 和 效 果, 确 保 其 处 于 正 常 状 态, 不 得 擅 自 拆 除 或 者 停 止 使 用 第 二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实 施 由 专 人 负 责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日 常 监 测, 并 确 保 监 测 系 统 处 于 正 常 运 行 状 态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定 期 对 工 作 场 所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评 价 检 测 评 价 结 果 存 入 用 人 单 位 职 业 卫 生 档 案, 定 期 向 所 在 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并 向 劳 动 者 公 布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评 价 由 依 法 设 立 的 取 得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给 予 资 质 认 可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所 作 检 测 评 价 应 当 客 观 真 实 发 现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不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时,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相 应 治 理 措 施, 仍 然 达 不 到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必 须 停 止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作 业 ;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经 治 理 后,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方 可 重 新 作 业 第 二 十 八 条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依 法 从 事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评 价 工 作,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第 二 十 九 条 向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设 备 的, 应 当 提 供 中 文 说 明 书, 并 在 设 备 的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警 示 说 明 应 当 载 明 设 备 性 能 可 能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安 全 操 作 和 维 护 注 意 事 项 职 业 病 防 护 以 及 应 急 救 治 措 施 等 内 容 第 三 十 条 向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化 学 品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含 有 放 射 性 物 质 的 材 料 的, 应 当 提 供 中 文 说 明 书 说 明 书 应 当 载 明 产 品 特 性 主 要 成 份 存 在 的 有 害 因 素 可 能 产 生 的 危 害 后 果 安 全 使 用 注 意 事 项 职 业 病 防 护 以 及 应 急 救 治 措 施 等 内 容 产 品 包 装 应 当 有 醒 目 的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贮 存 上 述 材 料 的 场 所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部 位 设 置 危 险 物 品 标 识 或 者 放 射 性 警 示 标 识 国 内 首 次 使 用 或 者 首 次 进 口 与 职 业 病 危 害 有 关 的 化 学 材 料, 使 用 单 位 或 者 进 口 单 位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经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后,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该 化 学 材 料 的 毒 性 鉴 定 以 及 经 有 关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或 者 批 准 进 口 的 文 件 等 资 料 进 口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射 线 装 置 和 含 有 放 射 性 物 质 的 物 品 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生 产 经 营 进 口 和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的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设 备 或 者 材 料 第 三 十 二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将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转 移 给 不 具 备 职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具 备 职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接 受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第 三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对 采 用 的 技 术 工 艺 设 备 材 料, 应 当 知 悉 其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对 有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技 术 工 艺 设 备 材 料 隐 瞒 其 危 害 而 采 用 的, 对 所 造 成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后 果 承 担 责 任 第 三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 含 聘 用 合 同, 下 同 ) 时, 应 当 将 工 作 过 程 中 可 能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及 其 后 果 职 业 病 防 护 措 施 和 待 遇 等 如 实 告 知 劳 动 者, 并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写 明, 不 得 隐 瞒 或 者 欺 骗 劳 动 者 在 已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期 间 因 工 作 岗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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