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壹 前 言... 1 一 緣 起... 1 二 背 景 說 明... 1 三 辦 理 經 過... 2 貳 產 業 概 況... 3 一 產 業 範 疇... 3 二 培 訓 機 構 類 型 及 相 關 法 規... 3 三 培 訓 產 業 概 況... 5 參 問 題 分 析... 6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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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 政 院 103 年 7 月 4 日 院 臺 教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人 力 加 值 培 訓 產 業 發 展 方 案 ( 核 定 本 )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103 年 6 月

2 目 錄 壹 前 言... 1 一 緣 起... 1 二 背 景 說 明... 1 三 辦 理 經 過... 2 貳 產 業 概 況... 3 一 產 業 範 疇... 3 二 培 訓 機 構 類 型 及 相 關 法 規... 3 三 培 訓 產 業 概 況... 5 參 問 題 分 析... 6 一 培 訓 產 業 發 展 問 題... 6 二 培 訓 產 業 優 勢 與 機 會... 7 肆 發 展 策 略 及 推 動 措 施... 8 一 本 方 案 聚 焦 範 圍... 8 二 發 展 目 標...10 三 發 展 策 略 與 推 動 措 施...10 伍 預 期 效 益 與 推 動 方 式 一 預 期 效 益...12 二 推 動 方 式...13 三 推 動 期 程...14 四 定 期 檢 討 機 制...14 附 錄 : 推 動 措 施 與 辦 理 機 關 對 照 表 0

3 壹 前 言 一 緣 起 在 知 識 創 新 發 展 的 年 代, 人 才 是 最 重 要 的 資 源 國 內 外 企 業 的 發 展, 無 不 重 視 人 才 的 發 掘 與 培 訓 ; 當 前 亞 太 地 區 新 興 國 家 之 企 業, 正 積 極 追 趕 先 進 國 家, 未 來 人 才 培 訓 需 求 成 長 可 期 人 才 是 臺 灣 從 效 率 轉 向 創 新 發 展 階 段 最 關 鍵 的 資 源 近 年 來, 由 於 人 口 結 構 快 速 變 化 產 業 結 構 面 臨 轉 型, 我 國 正 面 臨 中 階 人 力 供 給 過 剩 及 學 用 落 差 等 困 境, 顯 示 中 階 人 力 加 值 培 訓 有 其 急 迫 性, 同 時 亦 可 視 為 人 才 培 訓 產 業 發 展 之 契 機 成 功 的 人 才 培 訓 服 務 產 業 化 發 展, 將 成 為 臺 灣 人 才 持 續 精 進 與 產 業 轉 型 成 長 的 重 要 動 能 二 背 景 說 明 目 前 我 國 培 訓 市 場 大 多 為 政 府 主 導, 民 間 培 訓 能 量 尚 未 充 分 發 揮 但 近 年 政 府 財 政 困 難, 且 預 算 運 用 之 規 定 僵 固, 以 致 培 訓 市 場 並 不 蓬 勃 相 形 之 下, 民 間 具 有 靈 活 彈 性, 且 更 能 有 效 運 用 資 源, 如 能 激 勵 更 多 民 間 培 訓 機 構 進 入 市 場, 將 可 促 進 培 訓 產 業 良 性 競 爭, 提 供 更 多 元 精 緻 客 製 化 的 服 務, 俾 使 訓 練 內 容 更 符 合 市 場 需 求 除 此 之 外, 提 升 培 訓 服 務 效 率 及 品 質, 亦 可 增 加 培 訓 產 業 產 值 及 帶 動 相 關 就 業 人 數 成 長 為 強 化 培 訓 市 場 機 能 及 提 升 人 力 競 爭 力, 宜 引 導 民 間 投 入 資 源, 促 進 培 訓 產 業 發 展, 未 來 更 可 做 為 移 轉 政 府 能 量 至 民 間 產 業 之 示 範 案 例 基 於 上 述 原 因,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爰 研 擬 人 力 加 值 培 訓 產 業 發 展 規 劃 構 想, 從 強 化 培 訓 供 給 開 發 需 求 及 塑 造 環 境 等 三 大 面 向, 提 出 八 項 策 略, 並 於 102 年 12 月 3 日 提 報 行 政 院 人 才 政 策 會 報 第 2 次 會 議, 獲 江 院 長 裁 示 原 則 同 意, 並 請 本 會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研 訂 具 體 方 案 1

4 三 辦 理 經 過 ( 一 ) 102 年 12 月 3 日 : 本 會 將 人 力 加 值 培 訓 產 業 發 展 規 劃 構 想 提 報 行 政 院 人 才 政 策 會 報 第 2 次 會 議, 獲 江 院 長 裁 示 原 則 同 意, 請 本 會 釐 清 培 訓 產 業 主 管 機 關, 並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研 訂 為 具 體 方 案, 循 程 序 報 院 核 定 ( 二 ) 102 年 12 月 11 日 : 本 會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召 開 工 作 會 議, 研 商 初 步 擬 訂 之 各 項 推 動 措 施 ( 三 ) 102 年 12 月 23 日 : 本 會 管 主 任 委 員 主 持 第 1 次 副 首 長 協 調 會 議, 並 請 相 關 機 關 於 會 後 修 訂 推 動 措 施, 送 本 會 彙 整 ( 四 ) 103 年 1 月 20 日 : 由 本 會 管 主 任 委 員 與 經 濟 部 杜 次 長 研 商, 獲 杜 次 長 首 肯 由 經 濟 部 做 為 培 訓 產 業 主 管 機 關 ( 五 ) 103 年 2 月 : 經 濟 部 研 提 培 訓 產 業 發 展 初 步 規 劃 構 想 簡 報, 並 由 本 會 進 行 方 案 整 併 ( 六 ) 103 年 3 月 7 日 : 由 本 會 陳 副 主 任 委 員 邀 集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召 開 研 商 會 議 ( 七 ) 103 年 4 月 7 日 : 本 會 與 經 濟 部 再 次 研 商 草 案 內 容, 並 參 考 該 部 所 提 規 劃 構 想, 以 本 會 研 提 之 策 略 架 構 為 主 體, 將 原 規 劃 22 項 推 動 措 施, 整 併 修 訂 為 16 項 推 動 措 施 ( 八 ) 103 年 4 月 21 日 : 本 會 管 主 任 委 員 主 持 第 2 次 副 首 長 協 調 會 議, 由 本 會 依 會 議 決 議 修 正 方 案 內 容,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據 以 落 實 推 動 ( 九 ) 103 年 7 月 4 日 : 行 政 院 以 院 臺 教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本 方 案 2

5 貳 產 業 概 況 一 產 業 範 疇 本 案 所 稱 培 訓 產 業, 係 指 為 提 供 顧 客 企 業 培 訓 服 務 及 促 進 個 人 成 長 之 教 育 訓 練 服 務 的 經 濟 活 動 與 部 門 功 能 上, 培 訓 產 業 係 針 對 各 種 專 業 領 域, 銜 接 與 輔 助 正 規 教 育 體 制 外 之 教 育 及 人 才 培 訓 服 務, 以 及 不 具 教 學 性 質 之 教 育 輔 助 服 務 之 行 業 培 訓 產 業 提 供 的 服 務 涵 蓋 了 短 期 ( 技 藝 ) 補 習 教 育 推 廣 訓 練 職 業 訓 練 及 企 業 訓 練 等 ; 依 我 國 行 業 標 準 分 類, 大 致 包 括 商 業 資 訊 及 專 業 管 理 教 育 服 務 業 藝 術 教 育 服 務 業 管 理 顧 問 業 運 動 及 休 閒 教 育 服 務 業 教 育 輔 助 服 務 業 未 分 類 之 其 他 教 育 服 務 業 二 培 訓 機 構 類 型 及 相 關 法 規 ( 一 )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及 法 人 機 構 1. 設 立 宗 旨 : 以 增 進 工 作 技 能 為 目 的 2. 相 關 法 規 :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依 據 職 業 訓 練 法 第 5 條, 包 括 政 府 機 關 設 立 者 事 業 機 構 學 校 或 社 團 法 人 等 團 體 附 設 者 以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者 等 三 類, 若 為 政 府 機 關 設 立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或 公 立 學 校 附 設 者 採 登 記 制 ; 如 由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及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社 團 法 人 或 財 團 法 人 附 設 者 採 許 可 制 3. 設 立 方 法 : 民 間 培 訓 業 者 如 選 擇 申 請 為 職 訓 機 構, 可 申 請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補 助 辦 訓, 另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會 提 供 品 質 輔 導 ( 二 ) 短 期 補 習 教 育 機 構 ( 本 案 僅 涵 蓋 技 藝 補 習 班 ) 1. 設 立 宗 旨 : 以 增 進 國 民 生 活 知 能, 傳 授 實 用 技 藝 為 目 的 3

6 2. 相 關 法 規 : 依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設 立,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規 定 設 立 與 管 理 規 則,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3. 設 立 方 法 : 可 由 學 校 機 關 團 體 或 私 人 辦 理, 分 技 藝 補 習 班 及 文 理 補 習 班 二 類 ; 修 業 期 限 為 1 個 月 至 1 年 6 個 月 補 習 班 之 申 請 設 立 程 序 複 雜, 需 先 申 請 建 物 使 用 執 照, 後 檢 附 立 案 申 請 書 組 織 規 程 及 學 則 課 程 編 排 每 週 教 學 時 數 表 及 教 材 大 綱 等 12 項 資 料 申 請 立 案 目 前 各 補 習 班 實 務 運 作 多 以 企 業 登 記 與 補 習 班 申 請 方 式 並 行 ( 三 )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中 心 ( 本 案 僅 涵 蓋 非 學 分 班 ) 1. 設 立 宗 旨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針 對 社 會 需 求, 辦 理 有 助 於 提 升 大 眾 學 識 技 能 及 社 會 文 化 水 準 之 各 項 教 育 活 動 2. 相 關 法 規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可 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設 立 進 修 推 廣 部 3. 設 立 方 法 : 學 校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部, 不 可 將 招 生 教 學 事 務 委 外 辦 理 ; 並 規 定 非 學 分 班 至 少 應 有 五 分 之 一 時 數, 需 由 學 校 專 任 或 兼 任 師 資 授 課, 特 定 客 戶 委 託 者 除 外 ( 四 ) 民 間 培 訓 業 者 1. 設 立 宗 旨 : 包 含 以 辦 訓 為 主 之 企 管 顧 問 公 司 企 業 訓 練 中 心 但 對 外 營 運 者 辦 理 訓 練 及 其 他 業 務 提 供 訓 練 資 訊 之 通 路 業 者 配 合 本 業 提 供 客 戶 相 關 訓 練 服 務 者 2. 相 關 法 規 : 僅 需 商 業 登 記 即 可 營 業, 但 目 前 僅 有 短 期 補 習 班 業 及 產 業 育 成 業 兩 類 可 選 擇 4

7 3. 設 立 方 法 :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設 立 以 從 事 文 創 專 業 人 才 培 訓 的 學 學 文 創 志 業 公 司 為 例, 於 96 年 欲 進 駐 內 湖 科 學 園 區 時, 在 商 業 登 記 時 無 符 合 活 動 的 分 類 項 目 而 被 迫 選 擇 短 期 補 習 班 業, 後 經 工 業 局 協 調 商 業 司 於 商 業 登 記 分 類 中 新 增 產 業 育 成 業, 得 以 解 決 進 駐 問 題 三 培 訓 產 業 概 況 ( 一 ) 依 政 府 統 計 資 料 推 估 產 值 依 勞 動 部 101 年 職 業 訓 練 概 況 調 查 報 告 資 料, 培 訓 支 出 可 概 分 為 政 府 部 門 支 出 及 事 業 單 位 支 出 兩 類 ;101 年 職 訓 支 出 總 計 約 263 億 元, 政 府 部 門 職 訓 支 出 約 45 億 元 ( 約 占 總 支 出 五 分 之 一 ), 事 業 單 位 職 訓 支 出 約 218 億 元 ( 約 占 總 支 出 五 分 之 四 ), 兩 者 近 年 均 呈 現 上 升 趨 勢 前 揭 調 查 報 告 亦 指 出,101 年 度 有 47 家 政 府 機 關 辦 理 訓 練, 累 計 培 訓 約 163 萬 人 次 ; 事 業 單 位 則 計 有 127,417 家 曾 辦 理 訓 練, 累 計 培 訓 約 2,131 萬 人 次 ( 二 ) 依 次 級 資 料 推 估 產 值 經 濟 部 參 考 財 政 部 統 計 資 料 庫 內 有 關 培 訓 服 務 相 關 行 業 銷 售 額 及 經 濟 部 99 年 與 100 年 管 理 顧 問 產 業 供 需 調 查 與 研 究 報 告 教 育 服 務 等 相 關 產 業 資 料, 推 估 培 訓 產 業 產 值 每 年 約 250 億 元 ( 三 ) 民 間 培 訓 業 者 規 模 民 間 培 訓 業 者 可 分 為 管 理 顧 問 業 及 教 育 服 務 業, 管 理 顧 問 業 從 業 公 司 規 模 普 遍 較 小, 以 4 人 以 下 最 多, 占 45.02%; 其 次 為 5 到 9 人 所 組 成, 占 34.14%;50~99 人 與 100 人 以 上 5

8 企 業 最 少, 僅 占 0.91% 1 教 育 服 務 業 中 有 71.21% 為 中 小 企 業, 專 業 科 學 及 技 術 服 務 業 則 為 30.1% 2 參 問 題 分 析 一 培 訓 產 業 發 展 問 題 ( 一 ) 培 訓 供 給 不 具 規 模 經 濟 1. 我 國 培 訓 業 者 偏 中 小 型, 缺 乏 規 模 經 濟 及 行 銷 資 源, 且 多 由 授 課 教 師 自 行 規 劃 課 程 內 容 及 編 製 教 材, 常 受 師 資 數 量 及 學 費 價 格 等 因 素 影 響, 不 易 在 組 織 中 積 累 知 識, 建 立 核 心 競 爭 力, 形 成 多 元 的 營 運 模 式 2. 民 間 培 訓 公 司 辦 訓 內 容 較 彈 性 且 能 符 合 市 場 需 求, 但 因 較 不 具 經 濟 規 模, 相 較 公 立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等 單 位 而 言, 仍 有 缺 乏 教 學 資 源 品 牌 與 認 證 機 制 ( 師 資 教 材 ) 等 問 題, 影 響 民 眾 選 擇 意 願, 仍 需 政 府 予 以 協 助 ( 二 ) 培 訓 需 求 有 待 開 發 1. 因 應 我 國 人 口 結 構 趨 高 齡 化, 中 高 齡 的 中 階 人 力 運 用 效 能 宜 再 提 升, 政 府 補 助 民 眾 參 訓 經 費 應 更 具 彈 性, 宜 針 對 不 同 需 求 給 予 不 同 期 程 或 金 額 之 補 助, 在 申 請 流 程 上 則 應 更 簡 化 便 民 2. 在 企 業 訓 練 需 求 部 分, 較 有 規 模 之 企 業 大 多 有 專 人 專 責 辦 理 培 訓 業 務, 但 中 小 企 業 囿 於 經 費 及 人 力, 即 便 對 中 高 階 專 業 人 才 有 所 需 求, 仍 較 難 投 資 員 工 訓 練, 政 策 上 宜 協 助 或 輔 導 中 小 企 業 辦 理 培 訓, 俾 提 升 員 工 人 力 素 質 以 及 專 業 知 識 年 度 管 理 顧 問 產 業 供 需 調 查 與 研 究 報 告 2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利 用 財 政 部 財 稅 資 料 中 心 營 業 稅 徵 收 統 計 資 料, 按 行 業 別 分 類 編 製 6

9 ( 三 ) 基 礎 環 境 不 利 產 業 發 展 1. 目 前 政 府 相 關 機 關 已 建 置 經 濟 部 勞 動 部 與 教 育 部 跨 部 會 小 組 全 國 層 級 社 會 對 話 會 議 等 溝 通 平 台, 討 論 人 才 培 訓 與 產 學 合 作 議 題, 但 目 前 仍 缺 少 由 產 業 界 主 導 之 對 話 平 台, 無 法 有 系 統 的 提 供 符 合 企 業 實 際 需 求 的 人 才 培 訓 與 媒 合 服 務 2. 民 間 培 訓 公 司 類 型 眾 多, 除 了 少 數 屬 大 型 的 培 訓 公 司 外, 大 多 以 個 人 工 作 室 或 小 型 顧 問 公 司 型 態 經 營, 渠 等 較 不 容 易 取 得 培 訓 市 場 相 關 資 訊 ; 且 職 能 基 準 尚 未 普 及 等 因 素, 都 使 民 間 單 位 不 易 投 入 培 訓 產 業 3. 臺 灣 具 有 地 理 位 置 及 語 言 文 化 等 優 勢, 有 機 會 成 為 亞 太 地 區 人 才 培 訓 中 心, 但 目 前 受 法 規 限 制, 而 影 響 招 收 外 籍 學 員, 故 有 待 法 規 調 適 鬆 綁, 以 利 培 訓 產 業 輸 出 二 培 訓 產 業 優 勢 與 機 會 ( 一 ) 產 業 發 展 經 驗 與 人 才 品 質 具 領 先 地 位 1. 我 國 產 業 製 造 技 術 與 經 驗 領 先 於 亞 太 地 區 新 興 國 家, 法 人 機 構 所 辦 理 之 機 械 電 子 相 關 領 域 之 人 才 培 訓 課 程 具 吸 引 力 2. 我 國 服 務 業 管 理 經 驗 豐 富, 加 上 服 務 設 計 與 創 新 能 力 強, 已 為 亞 太 地 區 學 習 對 象 ( 二 ) 職 業 訓 練 經 驗 豐 富, 民 間 業 者 經 營 模 式 靈 活 且 具 彈 性 1. 我 國 職 訓 發 展 多 年, 體 系 完 整 具 豐 富 經 驗, 加 以 產 業 化 將 有 相 當 大 發 展 潛 力 大 專 校 院 進 修 推 廣 課 程 發 展 早,EMBA 課 程 已 相 對 成 熟 7

10 2. 我 國 培 訓 業 者 與 管 顧 業 者 經 營 具 彈 性, 能 快 速 提 供 客 製 化 培 訓 方 案 ( 三 ) 國 內 市 場 具 持 續 成 長 潛 力 1. 根 據 目 前 我 國 正 推 動 之 自 由 經 濟 示 範 區 所 納 入 的 重 點 產 業, 包 括 金 融 物 流 國 際 醫 療 農 業 加 值 等, 未 來 均 將 產 生 大 量 的 人 力 需 求, 尤 其 是 中 高 階 專 業 人 才 之 需 求 勢 必 增 加, 為 配 合 加 速 示 範 區 之 發 展, 宜 預 為 儲 備 相 關 人 才 2. 就 人 口 結 構 而 言, 我 國 逐 步 邁 向 高 齡 化 社 會, 中 高 齡 中 階 人 力 之 就 業 能 力 亟 待 提 升 與 更 新, 才 能 跟 上 產 業 變 遷 及 勞 動 市 場 需 求 的 改 變 3. 近 年 來, 企 業 重 視 人 力 資 源 發 展, 對 領 導 服 務 系 統 進 階 人 才 培 訓 課 程 需 求 漸 增 ; 就 個 人 層 面 而 言, 國 人 自 我 投 資 意 願 日 增, 無 論 是 提 升 工 作 所 需 職 能 或 終 身 學 習 都 有 潛 在 的 市 場 需 求 ( 四 ) 國 外 市 場 具 發 展 潛 力 1. 亞 太 地 區 及 中 國 大 陸 培 訓 市 場 快 速 成 長 且 需 求 大, 我 國 累 積 之 課 程 教 材 及 師 資 易 受 大 陸 企 業 及 學 員 接 受, 切 入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具 優 勢 2. 若 將 有 意 來 臺 參 訓 之 外 籍 人 士 納 入 考 量, 則 我 國 中 高 階 培 訓 市 場 未 來 潛 在 需 求, 應 有 大 幅 成 長 之 空 間, 爰 可 透 過 導 入 市 場 機 能, 有 效 引 導 民 間 發 展 多 元 的 培 訓 產 業 肆 發 展 策 略 及 推 動 措 施 一 本 方 案 聚 焦 範 圍 經 檢 視 政 府 相 關 培 訓 統 計 調 查 資 料, 並 由 本 會 於 102 年 5 至 8 8

11 月 間 實 地 訪 視 相 關 培 訓 機 構 與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座 談 發 現, 目 前 我 國 基 層 人 力 培 訓 大 多 由 公 立 職 訓 單 位 持 續 辦 理 ; 高 階 人 力 則 多 經 由 教 育 研 究 機 構 積 極 培 育 ; 至 於 中 階 人 力, 雖 有 培 訓 機 構 提 供 訓 練 課 程, 惟 因 目 前 培 訓 市 場 產 業 化 不 足, 致 仍 有 部 分 中 階 人 力 未 能 順 利 提 升 轉 型 為 企 業 所 需 之 中 高 階 人 才 鑒 於 培 訓 產 業 屬 新 興 產 業, 政 府 宜 先 建 置 適 合 產 業 發 展 之 基 礎 環 境, 爰 請 相 關 機 關 先 推 動 重 點 措 施, 並 由 經 濟 部 訂 定 產 業 發 展 藍 圖, 共 同 促 進 培 訓 產 業 之 發 展 為 避 免 方 案 推 動 初 期 即 因 範 圍 涵 蓋 過 大 而 不 易 聚 焦, 且 扶 植 培 訓 產 業 可 由 小 而 大 推 行, 爰 本 方 案 推 動 初 期, 培 訓 對 象 可 先 以 中 階 人 力 為 主, 產 業 部 分 則 以 特 定 業 別 與 專 長 優 先 辦 理, 未 來 視 推 動 情 形 逐 步 擴 大 本 案 聚 焦 對 象 及 培 訓 內 容 摘 述 如 下 : ( 一 ) 培 訓 對 象 本 案 主 要 培 訓 之 對 象 為 中 階 人 力, 包 括 : 有 職 能 轉 換 或 進 階 需 求 者 有 意 成 為 政 府 重 點 政 策 亟 需 儲 備 之 產 業 人 力 中 高 齡 中 階 人 力 有 意 來 臺 參 訓 之 外 籍 人 士 主 要 之 做 法 係 引 導 民 間 投 入 資 源, 發 展 培 訓 產 業, 提 升 渠 等 競 爭 力, 使 其 成 為 企 業 所 需 中 高 階 管 理 或 跨 領 域 人 才 ( 二 ) 培 訓 內 容 1. 以 產 業 別 區 分 : 針 對 人 才 供 不 應 求 及 有 質 性 缺 口 之 下 列 產 業 所 需 中 高 階 人 才, 優 先 辦 理 相 關 培 訓 課 程 (1) 配 合 重 點 政 策 之 產 業, 例 如 : 自 由 經 濟 示 範 區 傳 統 產 業 維 新 方 案 重 點 服 務 業 三 業 四 化 中 堅 企 業 等 (2) 依 各 部 會 重 點 產 業 人 才 供 需 調 查 及 推 估 結 果, 未 來 亟 需 人 才 之 產 業, 例 如 : 金 融 數 位 內 容 國 際 化 餐 飲 等 9

12 2. 以 功 能 別 區 分 : 針 對 各 產 業 所 需 共 通 核 心 職 能, 辦 理 專 業 領 域 培 訓, 例 如 國 際 化 行 銷 管 理 ICT 運 用 會 計 門 市 倉 儲 等 專 業 訓 練 二 發 展 目 標 ( 一 ) 塑 造 有 利 發 展 環 境, 引 導 民 間 資 源 投 入 培 訓 產 業 ( 二 ) 配 合 人 力 結 構 調 整, 提 升 中 階 人 力 專 業 及 職 能 進 階 與 跨 領 域 能 力 ( 三 ) 推 動 培 訓 產 業 輸 出, 打 造 臺 灣 成 為 亞 太 地 區 人 才 培 訓 中 心 三 發 展 策 略 與 推 動 措 施 ( 一 ) 強 化 供 給 1. 協 助 及 獎 勵 民 間 培 訓 產 業 發 展 本 於 培 訓 產 業 主 管 機 關 權 責, 研 擬 民 間 培 訓 產 業 發 展 推 動 計 畫 ( 經 濟 部 ) 積 極 輔 導 民 間 培 訓 業 者 通 過 訓 練 品 質 系 統 認 證 ( 勞 動 部 ) 勞 動 部 公 立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非 核 心 業 務 委 由 民 間 辦 理, 引 進 民 間 資 源, 活 絡 培 訓 產 業 3 ( 勞 動 部 ) 2. 引 導 私 校 逐 漸 轉 型 為 培 訓 機 構 引 導 私 立 學 校 閒 置 校 舍 改 辦 或 兼 辦 培 訓 機 構 ( 教 育 部 勞 動 部 ) 與 在 地 產 業 合 作, 發 展 專 業 課 程 特 色, 以 利 市 場 區 隔 ( 教 育 部 勞 動 部 經 濟 部 ) 3 公 立 職 訓 機 構 雖 分 別 由 勞 動 部 退 輔 會 等 機 關 管 轄, 為 利 聚 焦, 本 方 案 推 動 初 期, 請 勞 動 部 所 轄 公 立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先 行 推 動, 俾 做 為 後 續 推 動 參 考 10

13 ( 二 ) 開 發 需 求 1. 鼓 勵 個 人 人 力 資 本 投 資 重 新 檢 討 現 有 計 畫, 簡 化 個 人 申 請 作 業 流 程, 並 加 強 宣 導, 提 供 便 民 服 務, 以 更 貼 近 民 眾 需 求 ( 勞 動 部 ) 適 度 調 整 現 有 計 畫 資 源 配 置, 若 屬 職 能 轉 換 進 階 中 高 齡 就 業 者, 酌 予 提 高 補 助 額 度 或 期 程, 鼓 勵 中 階 人 力 主 動 參 訓, 以 提 升 個 人 競 爭 力 ( 勞 動 部 經 濟 部 ) 2. 協 助 企 業 培 訓 人 才 重 新 檢 討 現 有 計 畫, 簡 化 企 業 申 請 作 業 流 程, 並 加 強 宣 導, 提 供 便 民 服 務, 以 更 貼 近 企 業 需 求 ( 勞 動 部 ) 協 助 中 小 企 業 策 略 聯 盟, 合 作 辦 理 專 業 職 能 及 經 營 管 理 訓 練 ( 勞 動 部 經 濟 部 ) 建 立 鼓 勵 企 業 投 資 人 才 之 觀 念 與 機 制 ( 如 表 揚 宣 導 觀 摩 等 ), 引 導 企 業 投 資 人 才 培 訓 ( 勞 動 部 經 濟 部 ) ( 三 ) 塑 造 環 境 1. 建 立 培 訓 供 需 對 話 機 制 按 不 同 業 別 或 地 域, 由 產 業 界 主 導, 政 府 提 供 必 要 協 助, 邀 集 產 官 學 研 共 同 組 成 對 話 機 制, 針 對 產 業 所 需 人 才 缺 口, 推 動 培 訓 計 畫 與 就 業 媒 合 ( 經 濟 部 ) 2. 建 置 培 訓 產 業 資 訊 平 台 建 置 培 訓 產 業 訊 息 公 告 平 台, 披 露 培 訓 課 程 的 供 給 與 需 求 公 告 培 訓 法 規 及 相 關 培 訓 資 訊 ; 提 供 完 整 的 資 訊, 以 利 民 間 進 入 培 訓 市 場 ( 經 濟 部 勞 動 部 ) 11

14 4 3. 積 極 推 動 職 能 基 準 與 認 證 制 度 協 調 整 合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與 產 業 界 共 同 訂 定 職 能 基 準, 引 導 學 校 與 培 訓 業 者 開 設 符 合 實 際 需 求 之 課 程, 創 造 多 贏 市 場 ( 勞 動 部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促 進 培 訓 機 構 引 進 國 際 課 程 及 認 證, 提 升 我 國 勞 動 力 國 際 競 爭 力, 並 擴 大 海 外 培 訓 市 場 ( 勞 動 部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4. 調 適 相 關 法 規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共 同 研 議 是 否 放 寬 培 訓 機 構 招 收 陸 籍 學 員 相 關 限 制, 如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中, 可 邀 請 陸 籍 學 員 來 臺 受 訓 單 位 之 資 格 條 件 ( 內 政 部 經 濟 部 陸 委 會 ) 研 議 於 我 國 行 業 標 準 分 類 中, 增 修 培 訓 服 務 相 關 業 別 ( 經 濟 部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 伍 預 期 效 益 與 推 動 方 式 一 預 期 效 益 ( 一 ) 透 過 強 化 供 給 開 發 需 求 塑 造 環 境 等 方 式, 引 導 及 鼓 勵 民 間 投 入 培 訓 市 場, 可 促 使 培 訓 資 源 有 效 運 用, 促 進 民 間 培 訓 產 業 健 全 及 快 速 發 展, 並 可 做 為 未 來 更 多 政 府 能 量 移 轉 至 民 4 (1) 依 職 業 訓 練 法 第 4-1 條 規 定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協 調 整 合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職 能 基 準 訓 練 課 程 能 力 鑑 定 規 範 與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等 服 務 資 訊, 以 推 動 國 民 就 業 所 需 之 職 業 訓 練 及 技 能 檢 定 (2) 依 103 年 2 月 14 日 第 3 次 行 政 院 人 才 政 策 會 報 決 議, 有 關 建 置 產 業 關 鍵 人 才 職 能 基 準 一 案, 院 長 已 裁 示 請 勞 動 部 主 政, 並 積 極 協 助 與 督 促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共 同 推 動 (3) 基 於 以 上, 為 利 聚 焦, 本 方 案 推 動 初 期,3-3-1 及 宜 由 勞 動 部 主 政, 由 勞 動 部 主 動 協 助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職 能 基 準 12

15 間 產 業 之 示 範 模 式 ( 二 ) 透 過 人 力 加 值 培 訓, 提 供 在 職 者 及 有 意 轉 職 者 跨 領 域 專 業 技 能 及 職 能 進 階 之 訓 練, 可 縮 短 學 用 落 差, 提 高 我 國 人 才 競 爭 力 及 就 業 機 會 二 推 動 方 式 本 案 業 經 多 次 會 議 討 論, 已 研 訂 三 大 面 向 八 項 策 略 及 16 項 推 動 措 施, 將 以 分 期 試 點 由 點 而 面 方 式 落 實 並 請 經 濟 部 本 於 主 管 機 關 權 責, 儘 速 研 擬 民 間 培 訓 產 業 發 展 推 動 計 畫, 促 進 培 訓 服 務 產 業 之 發 展 基 於 上 述 原 則, 擬 訂 3 項 可 做 為 培 訓 產 業 發 展 基 礎 及 示 範 案 例 之 亮 點 項 目 優 先 實 行, 並 設 定 年 度 績 效 目 標 如 下 : 亮 點 項 目 辦 理 機 關 103 年 度 績 效 目 標 建 立 培 訓 供 需 對 話 機 制 經 濟 部 完 成 1-2 個 推 動 案 例 引 導 私 校 逐 漸 轉 型 為 培 訓 機 構 教 育 部 發 展 1-2 個 推 動 案 例 協 調 整 合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與 產 業 界 共 同 訂 定 職 能 基 準, 引 導 學 校 與 培 訓 業 者 開 設 符 合 實 際 需 求 之 課 程, 創 造 多 贏 市 場 勞 動 部 各 服 務 業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由 勞 動 部 協 助 3-5 個 服 務 業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至 少 制 訂 1 項 職 能 基 準 送 勞 動 5 部 審 查 公 告 5 查 現 有 職 能 基 準 多 屬 製 造 業 及 商 業 類 別, 爰 依 103 年 4 月 21 日 本 案 第 2 次 副 首 長 協 調 會 議 結 論, 請 勞 動 部 協 調 整 合 各 服 務 業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於 103 年 度 至 少 制 定 1 項 職 能 基 準 送 勞 動 部 審 查 公 布 13

16 三 推 動 期 程 考 量 培 訓 產 業 屬 新 興 產 業, 且 目 前 我 國 民 間 培 訓 業 者 多 為 小 型 公 司, 從 業 態 樣 複 雜, 為 求 聚 焦, 將 以 由 小 而 大 方 式 進 行 扶 植 產 業 發 展, 並 以 塑 造 產 業 發 展 之 環 境 為 先 期 主 要 工 作 本 方 案 期 程 為 103 至 105 年, 擬 分 兩 階 段 推 動 : ( 一 ) 第 一 階 段 : 本 方 案 係 採 先 試 先 行 方 式 推 動, 透 過 主 辦 機 關 逐 年 落 實 當 年 度 亮 點 項 目, 逐 步 穩 健 培 訓 產 業 發 展 基 礎 ( 二 ) 第 二 階 段 : 請 經 濟 部 參 考 本 方 案 發 展 策 略 及 推 動 措 施, 儘 速 擬 訂 民 間 培 訓 產 業 發 展 推 動 計 畫, 據 以 落 實 推 動 後, 本 方 案 即 完 成 階 段 性 任 務 四 定 期 檢 討 機 制 本 方 案 奉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由 各 機 關 確 實 推 動, 於 每 年 7 月 中 及 次 年 1 月 中 前 研 提 執 行 情 形, 並 於 年 度 檢 討 時, 擬 訂 下 一 年 度 亮 點 項 目 與 績 效 目 標, 函 送 本 會 彙 整 後, 陳 報 行 政 院 14

17 附 錄 : 推 動 措 施 與 辦 理 機 關 對 照 表 一 強 化 供 給 發 展 策 略 推 動 措 施 辦 理 機 關 ( 一 ) 協 助 及 獎 勵 民 間 培 訓 產 業 發 展 本 於 培 訓 產 業 主 管 機 關 權 責, 研 擬 民 間 培 訓 產 業 發 展 推 動 計 畫 經 濟 部 ( 二 ) 引 導 私 校 逐 漸 轉 型 為 培 訓 機 構 二 開 發 需 求 積 極 輔 導 民 間 培 訓 業 者 通 過 訓 練 品 質 系 統 認 證 勞 動 部 公 立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非 核 心 業 務 委 由 民 間 辦 理, 引 進 民 間 資 源, 活 絡 培 訓 產 業 引 導 私 立 學 校 閒 置 校 舍 改 辦 或 兼 辦 培 訓 機 構 與 在 地 產 業 合 作, 發 展 專 業 課 程 特 色, 以 利 市 場 區 隔 勞 動 部 勞 動 部 教 育 部 勞 動 部 教 育 部 勞 動 部 經 濟 部 發 展 策 略 推 動 措 施 辦 理 機 關 ( 一 ) 鼓 勵 個 人 人 力 資 本 投 資 重 新 檢 討 現 有 計 畫, 簡 化 個 人 申 請 作 業 流 程, 並 加 強 宣 導, 提 供 便 民 服 務, 以 更 貼 近 民 眾 需 求 適 度 調 整 現 有 計 畫 資 源 配 置, 若 屬 職 能 轉 換 進 階 中 高 齡 就 業 者, 酌 予 提 高 補 助 額 度 或 期 程, 鼓 勵 中 階 人 力 主 動 參 訓, 以 提 升 個 人 競 爭 力 勞 動 部 勞 動 部 經 濟 部 15

18 發 展 策 略 推 動 措 施 辦 理 機 關 ( 二 ) 協 助 企 業 培 育 人 才 三 塑 造 環 境 重 新 檢 討 現 有 計 畫, 簡 化 企 業 申 請 作 業 流 程, 並 加 強 宣 導, 提 供 便 民 服 務, 以 更 貼 近 企 業 需 求 協 助 中 小 企 業 策 略 聯 盟, 合 作 辦 理 專 業 職 能 及 經 營 管 理 訓 練 建 立 鼓 勵 企 業 投 資 人 才 之 觀 念 與 機 制 ( 如 表 揚 宣 導 觀 摩 等 ), 引 導 企 業 投 資 人 才 培 訓 勞 動 部 勞 動 部 經 濟 部 勞 動 部 經 濟 部 發 展 策 略 推 動 措 施 辦 理 機 關 ( 一 ) 建 立 培 訓 供 需 對 話 機 制 ( 二 ) 建 置 培 訓 產 業 資 訊 平 台 ( 三 ) 積 極 推 動 職 能 基 準 與 認 證 制 度 按 不 同 業 別 或 地 域, 由 產 業 界 主 導, 政 府 提 供 必 要 協 助, 邀 集 產 官 學 研 共 同 組 成 對 話 機 制, 針 對 產 業 所 需 人 才 缺 口, 推 動 培 訓 計 畫 與 就 業 媒 合 建 置 培 訓 產 業 訊 息 公 告 平 台, 披 露 培 訓 課 程 的 供 給 與 需 求 公 告 培 訓 法 規 及 相 關 培 訓 資 訊 ; 提 供 完 整 的 資 訊, 以 利 民 間 進 入 培 訓 市 場 協 調 整 合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與 產 業 界 共 同 訂 定 職 能 基 準, 引 導 學 校 與 培 訓 業 者 開 設 符 合 實 際 需 求 之 課 程, 創 造 多 贏 市 場 促 進 培 訓 機 構 引 進 國 際 課 程 及 認 證, 提 升 我 國 勞 動 力 國 際 競 爭 力, 並 擴 大 海 外 培 訓 市 場 16 經 濟 部 經 濟 部 勞 動 部 勞 動 部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勞 動 部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19 發 展 策 略 推 動 措 施 辦 理 機 關 ( 四 ) 調 適 相 關 法 規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共 同 研 議 是 否 放 寬 培 訓 機 構 招 收 陸 籍 學 員 相 關 限 制, 如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中, 可 邀 請 陸 籍 學 員 來 臺 受 訓 單 位 之 資 格 條 件 研 議 於 我 國 行 業 標 準 分 類 中, 增 修 培 訓 服 務 相 關 業 別 內 政 部 經 濟 部 陸 委 會 經 濟 部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17

20 行 政 院 人 才 政 策 會 報 第 3 次 會 議 決 議 壹 開 會 時 間 :103 年 2 月 14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2 時 整 貳 開 會 地 點 : 行 政 院 2 樓 第 1 會 議 室 參 主 席 : 江 召 集 人 宜 樺 肆 討 論 事 項 案 由 一 : 勞 動 部 研 擬 建 置 產 業 關 鍵 人 才 職 能 基 準,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一 建 立 產 業 關 鍵 人 才 職 能 基 準, 可 清 楚 呈 現 各 產 業 所 需 關 鍵 人 才 應 具 備 之 工 作 能 力, 產 業 界 若 積 極 參 與, 政 府 或 學 校 所 培 育 之 人 才 將 更 契 合 業 界 所 需, 並 有 效 減 少 學 訓 用 落 差, 提 升 我 國 人 才 培 訓 體 系 效 能 二 為 落 實 建 立 產 業 人 才 培 育 與 職 能 基 準, 請 勞 動 部 參 酌 與 會 委 員 意 見 修 正, 儘 速 研 擬 職 能 發 展 與 應 用 推 動 方 案, 報 院 核 定 ; 並 由 政 務 委 員 召 集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共 同 訂 定 職 能 基 準 建 置 優 先 順 序 與 辦 理 時 程, 由 勞 動 部 主 政, 積 極 協 助 與 督 促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共 同 推 動, 建 立 未 來 發 展 之 職 能 基 準 規 格 及 品 質 管 理 機 制 18

21 職 業 訓 練 法 民 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 實 施 職 業 訓 練, 以 培 養 國 家 建 設 技 術 人 力, 提 高 工 作 技 能, 促 進 國 民 就 業,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2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3 條 本 法 所 稱 職 業 訓 練, 指 為 培 養 及 增 進 工 作 技 能 而 依 本 法 實 施 之 訓 練 職 業 訓 練 之 實 施, 分 為 養 成 訓 練 技 術 生 訓 練 進 修 訓 練 及 轉 業 訓 練 主 管 機 關 得 將 前 項 所 定 養 成 訓 練 及 轉 業 訓 練 之 職 業 訓 練 事 項, 委 任 所 屬 機 關 ( 構 ) 或 委 託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相 關 機 關 ( 構 ) 學 校 團 體 或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接 受 前 項 委 任 或 委 託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之 資 格 條 件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4 條 職 業 訓 練 應 與 職 業 教 育 補 習 教 育 及 就 業 服 務, 配 合 實 施 第 4-1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協 調 整 合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職 能 基 準 訓 練 課 程 能 力 鑑 定 規 範 與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等 服 務 資 訊, 以 推 動 國 民 就 業 所 需 之 職 業 訓 練 及 技 能 檢 定 第 二 章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第 5 條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包 括 左 列 三 類 : 一 政 府 機 關 設 立 者 二 事 業 機 構 學 校 或 社 團 法 人 等 團 體 附 設 者 三 以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者 第 6 條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之 設 立, 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或 許 可 ; 停 辦 或 解 散 時, 應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依 其 設 立 目 的, 辦 理 訓 練 ; 並 得 接 受 委 託, 辦 理 訓 練 19

22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之 設 立 及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章 職 業 訓 練 之 實 施 第 一 節 養 成 訓 練 第 7 條 養 成 訓 練, 係 對 十 五 歲 以 上 或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之 國 民, 所 實 施 有 系 統 之 職 前 訓 練 第 8 條 養 成 訓 練,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由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辦 理 第 9 條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職 類 之 養 成 訓 練,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訓 練 課 程 時 數 及 應 具 設 備 辦 理 第 10 條 養 成 訓 練 期 滿, 經 測 驗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團 體 或 事 業 機 構 發 給 結 訓 證 書 第 二 節 技 術 生 訓 練 第 11 條 技 術 生 訓 練, 係 事 業 機 構 為 培 養 其 基 層 技 術 人 力, 招 收 十 五 歲 以 上 或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之 國 民, 所 實 施 之 訓 練 技 術 生 訓 練 之 職 類 及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公 告 之 第 12 條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技 術 生 訓 練, 應 先 擬 訂 訓 練 計 畫, 並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與 技 術 生 簽 訂 書 面 訓 練 契 約 第 13 條 主 管 機 關 對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技 術 生 訓 練, 應 予 輔 導 及 提 供 技 術 協 助 第 14 條 技 術 生 訓 練 期 滿, 經 測 驗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事 業 機 構 發 給 結 訓 證 書 第 三 節 進 修 訓 練 第 15 條 進 修 訓 練, 係 為 增 進 在 職 技 術 員 工 專 業 技 能 與 知 識, 以 提 高 勞 動 生 產 力 所 實 施 之 訓 練 第 16 條 進 修 訓 練, 由 事 業 機 構 自 行 辦 理 委 託 辦 理 或 指 派 其 參 加 國 內 外 相 關 之 專 業 訓 練 第 17 條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進 修 訓 練, 應 於 年 度 終 了 後 二 個 月 內 將 辦 理 情 形,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四 節 轉 業 訓 練 20

23 第 18 條 轉 業 訓 練, 係 為 職 業 轉 換 者 獲 得 轉 業 所 需 之 工 作 技 能 與 知 識, 所 實 施 之 訓 練 第 19 條 主 管 機 關 為 因 應 社 會 經 濟 變 遷, 得 辦 理 轉 業 訓 練 需 要 之 調 查 及 受 理 登 記, 配 合 社 會 福 利 措 施, 訂 定 訓 練 計 畫 主 管 機 關 擬 定 前 項 訓 練 計 畫 時, 關 於 農 民 志 願 轉 業 訓 練, 應 會 商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第 20 條 轉 業 訓 練,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由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辦 理 第 五 節 ( 刪 除 ) 第 21 條 ( 刪 除 ) 第 22 條 ( 刪 除 ) 第 23 條 ( 刪 除 ) 第 四 章 職 業 訓 練 師 第 24 條 職 業 訓 練 師, 係 指 直 接 擔 任 職 業 技 能 與 相 關 知 識 教 學 之 人 員 職 業 訓 練 師 之 名 稱 等 級 資 格 甄 審 及 遴 聘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5 條 職 業 訓 練 師 經 甄 審 合 格 者, 其 在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之 教 學 年 資, 得 與 同 等 學 校 教 師 年 資 相 互 採 計 其 待 遇 並 得 比 照 同 等 學 校 教 師 前 項 採 計 及 比 照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6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指 定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師 之 養 成 訓 練 補 充 訓 練 及 進 修 訓 練 前 項 職 業 訓 練 師 培 訓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五 章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訓 練 之 費 用 第 27 條 應 辦 職 業 訓 練 之 事 業 機 構, 其 每 年 實 支 之 職 業 訓 練 費 用, 不 得 低 於 當 年 度 營 業 額 之 規 定 比 率 其 低 於 規 定 比 率 者,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將 差 額 繳 交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設 置 之 職 業 訓 練 基 金, 以 供 統 籌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之 用 21

24 前 項 事 業 機 構 之 業 別 規 模 職 業 訓 練 費 用 比 率 差 額 繳 納 期 限 及 職 業 訓 練 基 金 之 設 置 管 理 運 用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28 條 前 條 事 業 機 構, 支 付 職 業 訓 練 費 用 之 項 目 如 左 : 一 自 行 辦 理 或 聯 合 辦 理 訓 練 費 用 二 委 託 辦 理 訓 練 費 用 三 指 派 參 加 訓 練 費 用 前 項 費 用 之 審 核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9 條 依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提 列 之 職 業 訓 練 費 用, 應 有 獨 立 之 會 計 科 目, 專 款 專 用, 並 以 業 務 費 用 列 支 第 30 條 應 辦 職 業 訓 練 之 事 業 機 構, 須 於 年 度 終 了 後 二 個 月 內 將 職 業 訓 練 費 用 動 支 情 形, 報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第 六 章 技 能 檢 定 發 證 及 認 證 第 31 條 為 提 高 技 能 水 準, 建 立 證 照 制 度, 應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技 能 檢 定 前 項 技 能 檢 定, 必 要 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託 或 委 辦 有 關 機 關 ( 構 ) 團 體 辦 理 第 31-1 條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依 法 設 立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全 國 性 專 業 團 體, 得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技 能 職 類 測 驗 能 力 之 認 證 前 項 認 證 業 務,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託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專 業 認 證 機 構 辦 理 前 二 項 機 關 團 體 機 構 之 資 格 條 件 審 查 程 序 審 查 費 數 額 認 證 職 類 等 級 與 期 間 終 止 委 託 及 其 他 管 理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1-2 條 依 前 條 規 定 經 認 證 之 機 關 團 體 ( 以 下 簡 稱 經 認 證 單 位 ), 得 辦 理 技 能 職 類 測 驗, 並 對 測 驗 合 格 者, 核 發 技 能 職 類 證 書 前 項 證 書 之 效 力 比 照 技 術 士 證, 其 等 級 比 照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 發 證 及 管 理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2 條 辦 理 技 能 檢 定 之 職 類, 依 其 技 能 範 圍 及 專 精 程 度, 分 甲 乙 丙 三 級 ; 不 宜 分 三 級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3 條 22

25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者 稱 技 術 士,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統 一 發 給 技 術 士 證 技 能 檢 定 題 庫 之 設 置 與 管 理 監 評 人 員 之 甄 審 訓 練 與 考 核 申 請 檢 定 資 格 學 術 科 測 試 委 託 辦 理 術 科 測 試 場 地 機 具 設 備 評 鑑 與 補 助 技 術 士 證 發 證 管 理 及 對 推 動 技 術 士 證 照 制 度 獎 勵 等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以 辦 法 定 之 技 能 檢 定 之 職 類 開 發 規 範 製 訂 試 題 命 製 與 閱 卷 測 試 作 業 程 序 學 科 監 場 術 科 監 評 及 試 場 須 知 等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以 規 則 定 之 第 34 條 進 用 技 術 性 職 位 人 員,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者, 得 比 照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遴 用 ;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者, 得 比 照 大 學 校 院 以 上 畢 業 程 度 遴 用 第 35 條 技 術 上 與 公 共 安 全 有 關 業 別 之 事 業 機 構, 應 僱 用 一 定 比 率 之 技 術 士 ; 其 業 別 及 比 率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七 章 輔 導 及 獎 勵 第 36 條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派 員 查 察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及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情 形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或 事 業 機 構, 對 前 項 之 查 察 不 得 拒 絕, 並 應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第 37 條 主 管 機 關 對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或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情 形, 得 就 考 核 結 果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著 有 成 效 者, 予 以 獎 勵 二 技 術 不 足 者, 予 以 指 導 三 經 費 困 難 者, 酌 以 補 助 第 38 條 私 人 團 體 或 事 業 機 構, 捐 贈 財 產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或 對 職 業 訓 練 有 其 他 特 殊 貢 獻 者, 應 予 獎 勵 第 38-1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鼓 勵 國 民 學 習 職 業 技 能, 提 高 國 家 職 業 技 能 水 準, 應 舉 辦 技 能 競 賽 前 項 技 能 競 賽 之 實 施 委 任 所 屬 機 關 ( 構 ) 或 委 託 有 關 機 關 ( 構 ) 團 體 辦 理 裁 判 人 員 遴 聘 選 手 資 格 與 限 制 競 賽 規 則 爭 議 處 理 及 獎 勵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八 章 罰 則 第 39 條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辦 理 不 善 或 有 違 反 法 令 或 設 立 許 可 條 件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其 情 節, 分 別 23

26 為 下 列 處 理 : 一 警 告 二 限 期 改 善 三 停 訓 整 頓 四 撤 銷 或 廢 止 許 可 第 39-1 條 依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一 規 定 經 認 證 單 位,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 一 辦 理 技 能 職 類 測 驗, 為 不 實 之 廣 告 或 揭 示 二 收 取 技 能 職 類 測 驗 規 定 數 額 以 外 之 費 用 三 謀 取 不 正 利 益 圖 利 自 己 或 他 人 四 會 務 或 財 務 運 作 發 生 困 難 五 依 規 定 應 提 供 資 料, 拒 絕 提 供 提 供 不 實 或 失 效 之 資 料 六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三 項 所 定 辦 法 關 於 資 格 條 件 審 查 程 序 或 其 他 管 理 事 項 規 定 違 反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分 別 為 下 列 處 理 : 一 警 告 二 限 期 改 善 三 停 止 辦 理 測 驗 四 撤 銷 或 廢 止 認 證 經 認 證 單 位 依 前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受 撤 銷 或 廢 止 認 證 者, 自 生 效 日 起, 不 得 再 核 發 技 能 職 類 證 書 經 認 證 單 位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或 未 經 認 證 單 位, 核 發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二 規 定 之 技 能 職 類 證 書 者,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39-2 條 取 得 技 能 職 類 證 書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證 書 : 一 以 詐 欺 脅 迫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方 法 取 得 證 書 二 證 書 租 借 他 人 使 用 三 違 反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所 定 辦 法 關 於 證 書 效 力 等 級 發 證 或 其 他 管 理 事 項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經 認 證 單 位 依 前 條 規 定 受 撤 銷 或 廢 止 認 證 者, 其 參 加 技 能 職 類 測 驗 人 員 於 生 效 日 前 合 法 取 得 之 證 書, 除 有 前 項 行 為 外, 效 力 不 受 影 響 第 40 條 依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應 繳 交 職 業 訓 練 費 用 差 額 而 未 依 規 定 繳 交 者, 自 規 定 期 限 屆 滿 之 24

27 次 日 起, 至 差 額 繳 清 日 止, 每 逾 一 日 加 繳 欠 繳 差 額 百 分 之 零 點 二 滯 納 金 但 以 不 超 過 欠 繳 差 額 一 倍 為 限 第 41 條 本 法 所 定 應 繳 交 之 職 業 訓 練 費 用 差 額 及 滯 納 金, 經 通 知 限 期 繳 納 而 逾 期 仍 未 繳 納 者, 得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第 九 章 附 則 第 42 條 ( 刪 除 ) 第 43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44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除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修 正 之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二 第 三 十 九 條 之 一 及 第 三 十 九 條 之 二 自 公 布 後 一 年 施 行 外,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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