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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目 次 ************** 糾 正 案 復 文 一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國 防 部 少 數 軍 官 藉 外 力 及 金 錢 等 不 當 行 徑, 以 圖 陞 遷 ; 該 部 人 事 作 業, 未 落 實 依 法 行 政, 洵 有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1 二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行 政 院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未 依 法 適 度 調 整 合 理 水 價, 以 水 費 收 入 抵 償 其 所 需 成 本, 致 長 年 處 於 虧 損 狀 態, 尚 需 增 加 額 外 投 資 以 挹 注 管 網 改 善 經 費, 均 有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5 三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經 濟 部 所 屬 智 慧 財 產 局 未 能 汲 取 先 進 國 經 驗, 低 估 智 慧 財 產 權 e 網 通 計 畫 之 複 雜 度 及 所 需 期 程, 並 評 選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業 務 不 熟 悉 之 承 商, 致 開 發 進 度 嚴 重 落 後, 且 以 終 止 契 約 收 場, 未 達 預 期 效 益 等 情, 確 有 諸 多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8 四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龍 門 施 工 處 辦 理 龍 門 ( 核 四 ) 混 凝 土 採 購 案, 明 知 龍 門 計 畫 所 需 混 凝 土 數 量 不 足, 卻 未 及 早 辦 理 採 購 作 業, 復 曲 解 法 令, 誤 以 限 制 性 招 標 辦 理 發 包 作 業, 均 核 有 失 當 案 查 處 情 形 14 五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及 臺 北 關 稅 局 因 內 部 管 理 鬆 散, 監 督 機 制 失 靈, 致 未 能 按 海 關 相 關 規 定, 嚴 正 執 行 勤 務 ; 又 未 能 善 盡 調 查 能 事, 致 基 層 關 員 因 嚴 格 執 法, 卻 含 冤 受 罰, 核 有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20 六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國 軍 北 投 醫 院 執 行 陳 昆 明 監 護 處 分, 未 向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據 實 陳 述 其 真 實 病 情 及 危 險 程 度, 而 以 其 精 神 症 狀 已 逐 漸 改 善, 向 該 署 建 議 結 束 住 院 治 療 ; 該 署 檢 察 官 既 未 依 法 進 行 視 察, 亦 未 詳 查 病 情 是 否 確 已 改 善, 草 率 聲 請 免 予 繼 續 執 行 監 護 處 分, 致 使 陳 員 提 早 結 束 執 行, 再 犯 殺 人 慘 劇, 均 顯 有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27 審 計 業 務 一 總 統 令 :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最 終 審 定 數 額 表 中 央 政 府 振 興 經 濟 擴 大 公 共 建 設 特 別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最 終 審 定 數 額 表 中 央 政 府 振 興 經 濟 消 費 券 發 放 特 別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最 終 審 定 數 額 表 29 會 議 紀 錄 一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1 次 會 議 紀 錄 48 二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i

2 會 第 4 屆 第 20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50 三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5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51 四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1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52 五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53 工 作 報 導 一 100 年 1 月 至 11 月 份 監 察 權 行 使 情 形 統 計 表 53 二 100 年 11 月 份 糾 正 案 件 一 覽 表 54 三 100 年 11 月 份 彈 劾 案 件 一 覽 表 62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一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對 本 院 所 提 : 臺 中 市 外 埔 區 區 長 劉 陳 吻 因 違 法 案 件, 依 法 彈 劾 案 之 議 決 書 62 大 事 記 一 監 察 院 100 年 10 月 大 事 記 67 ii

3 ***************** 糾 正 案 復 文 ***************** 一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國 防 部 少 數 軍 官 藉 外 力 及 金 錢 等 不 當 行 徑, 以 圖 陞 遷 ; 該 部 人 事 作 業, 未 落 實 依 法 行 政, 洵 有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 糾 正 案 文 見 本 院 公 報 第 2722 期 ) 行 政 院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臺 防 字 第 號 主 旨 : 貴 院 函, 國 防 部 少 數 軍 官 藉 外 力 及 金 錢 等 不 當 行 徑, 以 圖 陞 遷, 該 部 人 事 作 業, 未 落 實 依 法 行 政 等 情, 洵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囑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一 案, 經 交 據 國 防 部 函 報 辦 理 情 形,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院 99 年 8 月 26 日 (99) 院 台 國 字 第 號 函 二 影 附 國 防 部 99 年 10 月 20 日 國 政 監 察 字 第 號 函 及 附 件 各 1 份 院 長 吳 敦 義 國 防 部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 國 政 監 察 字 第 號 主 旨 : 謹 陳 監 察 院 對 本 部 少 數 軍 官 藉 外 力 及 金 錢 等 不 當 行 徑, 以 圖 升 遷 及 人 事 作 業 不 當 案 糾 正 案 辦 理 情 形, 請 鑒 核! 說 明 : 依 鈞 院 99 年 9 月 7 日 院 臺 防 字 第 號 函 轉 監 察 院 99 年 8 月 26 日 (99) 院 臺 國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部 長 高 華 柱 監 察 院 對 本 部 少 數 軍 官 藉 外 力 及 金 錢 等 不 當 行 徑, 以 圖 升 遷 及 人 事 作 業 不 當 案 糾 正 案 辦 理 情 形 壹 案 由 : 依 鈞 院 99 年 9 月 7 日 院 臺 防 字 第 號 函 轉 監 察 院 99 年 8 月 26 日 (99) 院 台 國 字 第 號 糾 正 案 函 示, 國 防 部 少 數 軍 官 藉 外 力 及 金 錢 等 不 當 行 徑 以 圖 升 遷, 確 有 其 事 ; 該 部 人 事 作 業 長 期 便 宜 行 事, 未 落 實 依 法 行 政 ; 若 干 晉 升 個 案 與 人 事 規 定 不 符, 且 未 詳 載 相 關 緣 由 ; 又 怠 於 適 時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研 修 相 關 法 規 ;8 名 部 長 任 內, 晉 升 將 官 之 人 事 作 業 不 符 規 定 者, 共 計 124 人, 異 常 比 例 達 13.63%; 均 嚴 重 斲 害 社 會 大 眾 對 國 軍 之 信 賴, 洵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貳 糾 正 理 由 : 一 袁 肖 龍 中 將 吳 宗 恩 上 校 等 少 數 軍 官 藉 外 力 及 金 錢 等 不 當 行 徑 以 圖 升 遷, 確 有 其 事 除 涉 案 個 人 之 外, 國 防 部 難 辭 督 導 不 周 之 責 二 國 防 部 人 事 作 業, 長 期 便 宜 行 事, 未 落 實 依 法 行 政, 若 干 晉 升 個 案 與 人 事 規 定 不 符, 且 未 詳 載 緣 由, 該 部 亦 怠 於 適 時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研 修 相 關 法 規 8 名 部 長 任 內, 晉 升 人 事 作 業 不 1

4 符 規 定 者, 共 計 124 人, 異 常 比 例 達 13.63%, 違 失 甚 明 參 本 部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 一 針 對 後 備 司 令 部 前 副 司 令 袁 肖 龍 中 將 與 林 治 崇 集 團 衍 生 相 關 貪 污 案 件, 袁 員 因 構 成 對 於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期 約 不 正 利 益 之 貪 瀆 罪 嫌, 遭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判 處 10 年 4 個 月 有 期 徒 刑, 本 部 辦 理 相 關 涉 案 及 失 職 人 員 之 懲 處 如 后 : ( 一 ) 鍾 永 祥 上 校 : 1. 任 職 後 備 司 令 部 後 勤 處 採 購 組 組 長 期 間 收 受 賄 絡 餽 贈 等 情 事, 意 圖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違 反 採 購 人 員 倫 理 準 則 第 3 條 及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第 8 條 第 17 款 等 規 定, 於 民 國 99 年 06 月 11 日 以 國 後 人 管 字 第 號 令 核 布 大 過 乙 次 處 分 2. 因 具 採 購 人 員 身 分, 透 過 遠 東 紡 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員 工 價 調 取 Gore-Tex 夾 克, 違 反 採 購 人 員 倫 理 準 則 第 7 條 之 第 1 項 第 15 款 要 求 廠 商 提 供 與 採 購 無 關 服 務 之 行 為, 於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國 後 人 管 字 第 號 令 核 布 記 過 乙 次 處 分 ( 二 ) 邱 中 校 : 擔 任 後 備 司 令 部 後 勤 處 採 購 組 採 購 官 期 間, 探 聽 有 關 採 購 案 件 新 開 營 區 整 建 工 程 專 案 管 理 及 監 造 及 新 開 營 區 整 建 工 程 規 劃 設 計 等 2 案, 委 託 技 術 服 務 評 審 委 員, 不 遵 守 法 令 程 序, 有 損 軍 譽, 於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以 國 後 人 管 字 第 號 令 核 布 記 過 兩 次 處 分 ( 三 ) 林 少 校 : 擔 任 後 備 司 令 部 後 勤 處 工 程 營 產 組 建 築 工 程 官 期 間, 向 無 關 人 員 洩 漏 新 開 營 區 整 建 工 程 專 案 管 理 及 監 造 及 新 開 營 區 整 建 工 程 規 劃 設 計 等 2 案, 委 託 技 術 服 務 評 審 委 員, 不 遵 守 法 令 程 序, 有 損 軍 譽, 於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以 國 後 人 管 字 第 號 令 核 布 記 過 兩 次 處 分 ( 四 ) 李 少 校 : 擔 任 後 備 司 令 部 後 勤 採 購 人 員 與 廠 商 接 觸, 並 取 得 考 試 題 目, 其 行 為 有 敗 壞 軍 紀 之 行 為, 於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國 後 人 管 字 第 號 令 核 布 申 誡 兩 次 處 分 二 針 對 軍 備 局 採 購 中 心 工 程 發 包 處 前 工 程 官 吳 宗 恩 上 校 貪 污 案, 經 最 高 軍 事 法 院 於 99 年 7 月 1 日 依 貪 污 罪 吳 員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4 年 2 月 褫 奪 公 權 2 年 確 定, 該 單 位 依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違 失 人 員 懲 處 如 下 : ( 一 ) 吳 宗 恩 上 校 : 因 貪 污 罪 遭 軍 法 機 關 判 刑 確 定, 惟 仍 有 涉 足 不 正 當 場 所 等 違 失, 核 予 記 大 過 乙 次 處 分 ( 二 ) 朱 上 校 : 採 購 中 心 工 包 處 前 處 長, 因 對 所 屬 人 員 發 生 軍 紀 事 件 未 盡 防 範 督 導 之 責, 原 建 議 申 誡 乙 次, 依 98 年 1 月 2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第 9-1 條 規 定, 申 誡 懲 處 已 逾 追 溯 期 1 年, 免 予 懲 處 ( 三 ) 劉 中 將 : 採 購 中 心 前 主 任, 因 對 所 屬 人 員 發 生 軍 紀 事 件 未 盡 防 範 督 導 之 責, 原 2

5 建 議 申 誡 乙 次, 依 98 年 1 月 2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第 9-1 條 規 定, 申 誡 懲 處 已 逾 追 溯 期 1 年, 免 予 懲 處 ( 四 ) 吳 偉 榮 中 將 : 軍 備 局 前 局 長, 因 對 所 屬 人 員 發 生 軍 紀 事 件 未 盡 防 範 督 導 之 責, 原 建 議 申 誡 兩 次, 依 98 年 1 月 2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第 9-1 條 規 定, 申 誡 懲 處 已 逾 追 溯 期 1 年, 免 予 懲 處 三 針 對 軍 備 局 工 營 中 心 前 工 程 官 李 志 偉 中 校 貪 污 案, 經 最 高 軍 事 法 院 於 99 年 5 月 20 日 依 貪 污 罪 李 員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5 年 褫 奪 公 權 2 年, 時 因 李 員 時 已 受 有 期 徒 刑 等 宣 告 在 案, 即 不 能 依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懲 罰 ; 又 其 自 判 決 確 定 之 日 起 撤 職 不 予 復 職, 已 無 再 為 任 何 行 政 處 分 之 必 要, 故 未 予 懲 處 本 部 辦 理 相 關 涉 案 及 失 職 人 員 之 懲 處 如 后 : ( 一 ) 馬 少 將 : 軍 備 局 工 程 營 產 處 前 處 長, 李 員 係 95 年 7 月 10 日 至 軍 備 局 工 程 營 產 處 服 務, 馬 少 將 於 95 年 9 月 1 日 退 伍, 督 導 李 員 時 間 僅 1 個 月 20 天, 免 予 議 處 ( 二 ) 黃 少 將 : 軍 備 局 工 程 營 產 處 前 處 長, 因 對 所 屬 人 員 發 生 軍 紀 事 件, 未 盡 防 範 督 導 之 責, 核 予 記 過 乙 次 處 分 ( 三 ) 吳 偉 榮 中 將 : 軍 備 局 前 局 長, 因 對 所 屬 人 員 發 生 軍 紀 事 件 未 盡 防 範 督 導 之 責, 原 建 議 申 誡 乙 次 處 分 依 98 年 1 月 2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第 9-1 條 規 定, 申 誡 懲 處 已 逾 追 溯 期 1 年, 免 予 懲 處 ( 四 ) 廖 中 將 : 國 防 部 前 陸 軍 常 務 次 長, 因 對 所 屬 人 員 發 生 軍 紀 事 件, 未 盡 防 範 督 導 之 責, 原 建 議 言 詞 申 誡 處 分 依 98 年 1 月 2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第 9-1 條 規 定, 申 誡 懲 處 已 逾 追 溯 期 1 年, 免 予 懲 處 四 針 對 海 軍 司 令 部 航 指 部 前 工 程 官 張 世 明 少 校 貪 瀆 案, 經 最 高 法 院 98 年 6 月 29 日 依 貪 污 罪 判 決 有 期 徒 刑 2 年 2 月, 本 部 辦 理 相 關 涉 案 及 失 職 人 員 之 懲 處 如 后 : 海 軍 航 指 部 前 工 程 官 張 世 明 涉 貪 瀆 案 懲 處 人 員 名 冊 層 級 級 職 姓 名 懲 處 種 類 備 考 第 三 級 少 將 指 揮 官 袁 不 良 事 蹟 存 記 第 二 級 上 校 參 謀 長 王 申 誡 乙 次 第 一 級 中 校 科 長 林 申 誡 兩 次 少 校 代 科 長 張 申 誡 兩 次 肇 案 人 少 校 工 程 官 張 世 明 記 過 兩 次 申 誡 兩 次 3

6 五 案 內 本 部 吳 偉 榮 中 將 趙 中 將 張 立 忠 少 將 張 建 歐 少 將 及 柴 惠 珍 少 將 等 員 晉 升 案 與 人 事 規 定 不 符, 本 部 前 已 依 監 察 院 糾 正 及 調 查 意 見, 分 別 以 99 年 4 月 9 日 國 人 管 理 字 第 號 4 月 19 日 國 人 管 理 字 第 號 及 4 月 27 日 國 人 管 理 字 第 號 函 復 檢 討 辦 理 情 形 在 案 六 本 部 自 98 年 4 月 8 日 迄 今, 配 合 廉 政 建 設 行 動 專 案 實 施 全 面 人 事 清 查, 共 計 清 查 4,110 人 次, 其 中 包 含 87 年 至 98 年 所 有 將 級 晉 任 人 員 計 910 員, 並 未 發 現 買 官 賣 官 等 違 法 事 證, 惟 經 清 查 結 果, 確 有 部 分 人 事 調 晉 任 作 業 存 有 違 失, 如 未 按 程 序 建 立 候 選 名 簿 候 選 人 員 未 符 經 管 年 班 未 召 開 人 評 會 審 議 未 確 遵 任 期 管 制 等, 本 部 針 對 法 規 面 與 執 行 面 深 入 檢 討, 並 研 提 精 進 作 法 如 次 : ( 一 ) 建 立 人 事 評 審 機 制 : 要 求 各 級 辦 理 人 事 調 晉 任 作 業, 確 依 重 要 軍 職 候 選 調 任 作 業 規 定 及 候 選 調 任 人 評 會 設 置 規 定, 凡 重 要 職 務 出 缺, 均 依 候 選 名 簿 選 員, 並 召 開 初 複 審 人 評 會, 嚴 予 資 審, 遴 優 調 任, 自 97 年 5 月 20 日 迄 今, 計 召 開 初 審 人 評 會 184 次 複 審 人 評 會 105 次, 辦 理 將 級 職 務 調 整 計 566 人 次 ( 上 將 13 中 將 94 少 將 459) ( 二 ) 落 實 候 選 調 任 透 明 : 自 98 年 6 月 1 日 起, 國 軍 上 校 以 下 主 官 管 候 選 人 資 績 分 及 排 序, 分 別 建 置 於 各 軍 司 令 部 及 兵 監 單 位 人 事 網 站, 開 放 候 選 人 自 行 上 網 查 詢, 以 達 人 事 公 開 之 具 體 效 果 ( 三 ) 確 實 貫 徹 任 期 制 度 : 要 求 重 要 軍 職 一 般 軍 職 及 專 業 技 術 軍 職, 確 依 任 職 條 例 規 範, 實 施 任 期 管 制, 除 有 特 殊 原 因 外, 避 免 任 期 未 屆 滿 調 整, 民 98 年 及 99 年 將 官 晉 任 人 數, 均 明 顯 較 往 年 減 少, 已 反 映 具 體 成 效 ( 如 下 表 ) 民 90 年 至 99 年 將 官 晉 任 人 數 統 計 表 年 度 中 將 少 將 合 計 ( 四 ) 強 化 人 事 查 核 作 業 : 為 貫 徹 為 國 舉 才 德 才 兼 備 德 重 於 才, 本 部 每 年 定 期 檢 討 辦 理 國 軍 將 級 候 選 及 重 要 職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作 業, 並 於 辦 理 人 事 調 晉 任 作 業 前, 再 實 施 動 態 安 全 調 查, 以 有 效 管 控 德 才 不 適 任 人 員 派 任, 確 保 高 階 幹 部 純 淨 ( 五 ) 落 實 推 動 依 法 行 政 : 為 使 重 要 軍 職 主 官 管 及 各 級 人 事 人 員, 建 立 依 法 行 政 正 確 觀 念, 本 部 各 單 位 於 99 年 上 半 年 計 辦 4

7 理 人 事 作 業 講 習 22 場 次, 參 加 講 習 人 數 2,319 員, 講 習 內 容 除 現 行 相 關 人 事 法 規 外, 並 包 含 軍 法 財 務 採 購 等 重 要 法 令 及 案 例 宣 教 ( 如 下 表 ) 99 年 上 半 年 各 單 位 辦 理 人 事 作 業 講 習 成 效 統 計 表 單 位 講 習 場 次 講 習 人 數 陸 軍 司 令 部 海 軍 司 令 部 空 軍 司 令 部 聯 勤 司 令 部 後 備 司 令 部 憲 兵 司 令 部 合 計 ( 六 ) 調 整 人 事 人 員 職 ( 業 ) 務 : 為 防 杜 久 任 一 職 產 生 弊 端, 本 部 自 98 年 6 月 1 日 起, 要 求 各 單 位 對 任 職 屆 滿 3 年 以 上 之 人 事 人 員, 辦 理 職 ( 業 ) 務 調 整, 迄 99 年 10 月 已 調 整 372 人 次 ( 如 下 表 ) 98 年 6 月 1 日 迄 今 人 事 人 員 職 ( 業 ) 務 調 整 統 計 表 階 級 上 校 中 校 少 校 尉 官 合 計 人 數 ( 七 ) 研 修 人 事 相 關 法 規 : 針 對 以 往 部 分 人 事 運 用 與 規 定 未 能 結 合, 肇 生 爭 議, 為 符 法 制, 本 部 於 99 年 1 月 28 日 修 頒 國 軍 重 要 軍 職 候 選 調 任 作 業 規 定, 修 正 內 容 包 含 擴 大 候 選 運 用 範 圍 律 定 經 管 運 用 年 班 任 官 及 任 職 之 學 歷 考 績 一 致, 增 列 專 業 技 術 軍 職 及 特 殊 查 核 作 業 等, 使 重 要 軍 職 候 選 調 任 更 臻 客 觀 公 正 周 延, 並 符 實 需 ( 八 ) 案 內 升 遷 異 常 人 員, 經 本 部 高 等 軍 事 法 院 檢 察 署 立 案 偵 查, 經 查 均 無 刑 事 不 法, 已 按 規 定 簽 結 七 本 部 現 行 即 依 前 述 精 進 作 為, 秉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透 明 之 原 則, 依 初 複 審 評 審 機 制, 嚴 格 資 審, 加 強 查 核, 遴 優 調 任, 各 項 人 事 作 業 均 已 邁 向 正 軌, 後 續 仍 將 加 強 宣 導 及 要 求, 使 國 軍 人 事 制 度 更 臻 健 全 註 :1. 本 案 經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8 次 會 議 決 議 : 結 案 存 查 2. 行 政 院 100 年 2 月 23 日 100 年 5 月 9 日 及 100 年 8 月 26 日 復 函 係 屬 密 件, 不 予 刊 登 二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行 政 院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未 依 法 適 度 調 整 合 理 水 價, 以 水 費 收 入 抵 償 其 所 需 成 本, 致 長 年 處 於 虧 損 狀 態, 尚 需 增 加 額 外 投 資 以 挹 注 管 網 改 善 經 費, 均 有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 糾 正 案 文 見 本 院 公 報 第 2765 期 ) 行 政 院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臺 經 字 第 號 主 旨 : 貴 院 函, 關 於 本 院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未 依 法 適 度 調 整 合 理 水 價, 以 水 費 收 入 抵 償 其 所 需 成 本, 致 長 年 處 於 虧 損 狀 態, 尚 需 增 加 額 外 投 資 以 挹 注 管 網 改 善 經 費, 均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囑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並 轉 5

8 飭 所 屬 改 善 見 復 一 案, 經 交 據 經 濟 部 函 報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辦 理 情 形,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院 100 年 6 月 23 日 院 台 財 字 第 號 函 二 檢 附 經 濟 部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辦 理 情 形 1 份 ( 本 件 電 子 公 文 交 換 ) 經 濟 部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辦 理 情 形 一 有 關 自 來 水 老 舊 管 網 逾 齡 及 漏 水 嚴 重, 與 汰 換 管 線 經 費 不 足 及 施 工 困 難, 應 持 續 改 善 部 分, 相 關 作 為 如 下 : ( 一 ) 臺 北 自 來 水 事 業 處 之 給 水 配 水 管 線 年 汰 換 率, 已 由 92 年 之 1.6% 提 高 至 99 年 之 2.68%, 大 幅 超 越 國 際 自 來 水 協 會 (IWA) 所 建 議 維 持 系 統 漏 水 不 致 惡 化 管 線 年 汰 換 率 1.5% 之 標 準, 漏 水 率 亦 由 91 年 底 28.44% 逐 年 降 低, 至 99 年 底 為 21.60%, 總 計 下 降 6.84% ( 二 ) 至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係 每 月 定 期 召 開 降 低 漏 水 率 計 畫 執 行 檢 討 會 議, 嚴 格 管 控 工 程 進 度,88 年 至 97 年 因 係 由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每 年 自 籌 經 費 約 20 億 元 辦 理 汰 換 工 程, 老 舊 管 線 汰 換 率 平 均 僅 0.66% 行 政 院 於 98 年 3 月 2 日 配 合 振 興 經 濟 擴 大 公 共 建 設 投 資 計 畫 核 定 加 速 辦 理 降 低 自 來 水 漏 水 率 及 穩 定 供 水 計 畫 ( 年 ), 分 4 年 編 列 108 億 元, 加 速 汰 換 老 舊 管 線,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仍 需 自 籌 164 億 元 ( 每 年 平 均 約 為 40 億 元 ), 配 合 辦 理 降 低 漏 水 率 工 作,98 99 年 經 費 分 達 91 億 元 及 73 億 元, 於 經 費 較 為 充 裕 狀 況 下,98 汰 換 率 提 高 為 1.54%;99 年 汰 換 率 為 1.76% ( 三 ) 另 有 關 管 網 改 善 遭 遇 問 題 如 下 : 1. 施 工 困 難 部 分 : 都 會 區 道 路 交 通 流 量 大, 地 下 則 各 種 管 線 縱 橫 交 錯, 管 線 汰 換 施 工 本 已 不 易 ; 加 上 路 證 核 發 及 管 制 嚴 格, 僅 能 利 用 非 尖 峰 時 段 施 工, 工 期 緊 迫 另 施 工 階 段 面 臨 道 路 挖 掘 申 請 審 核 許 可 及 禁 挖 期 限 制 等 種 種 因 素, 亦 直 接 影 響 汰 換 工 程 進 行 2. 經 費 部 分 : 依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統 計, 營 造 工 程 物 價 指 數 95 年 至 99 年 上 揚 幅 度 達 16.86%, 嚴 重 影 響 漏 水 管 理 執 行 成 效 另 配 合 路 平 專 案 等 政 策, 臺 北 自 來 水 事 業 處 管 網 改 善 平 均 單 價 由 95 年 444 萬 元 / 公 里 增 加 至 99 年 714 萬 元 / 公 里, 增 加 幅 度 達 160.8% ;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汰 換 管 線 平 均 單 價 由 93 年 509 萬 元 / 公 里, 增 加 至 99 年 平 均 675 萬 元 / 公 里, 增 加 幅 度 132.6% ( 四 )98 年 莫 拉 克 風 災 後, 因 南 部 地 區 供 水 問 題 亟 需 經 費 改 善, 行 政 院 於 99 年 5 月 調 整 加 速 辦 理 臺 北 地 區 漏 水 改 善 及 穩 定 供 水 計 畫 ( 年 ), 原 編 列 24 億 元 補 助 臺 北 市 政 府 辦 理,98 及 99 年 度 已 核 撥 9.5 億 元, 本 (100) 年 及 101 年 原 定 補 助 之 14.5 億 元 改 由 臺 北 市 政 府 自 籌, 仍 將 持 續 辦 理 降 低 漏 水 率 作 業 ( 五 ) 於 加 速 辦 理 降 低 自 來 水 漏 水 率 及 穩 定 供 水 計 畫 ( 年 ), 政 6

9 府 分 4 年 編 列 108 億 元,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配 合 自 籌 164 億 元, 加 速 汰 換 老 舊 管 線 : 年 辦 理 經 費 分 別 為 91 億 元 及 73 億 元 2. 經 濟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本 年 度 持 續 編 列 特 別 預 算 13 億 元, 加 上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配 合 自 籌 之 43 億 元, 合 計 56 億 元 年 度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應 自 籌 43 億 元, 惟 該 公 司 已 計 畫 增 加 為 80 億 元, 持 續 加 強 辦 理 降 低 漏 水 率 工 作 ( 六 ) 本 部 對 於 自 來 水 老 舊 管 網 逾 齡 及 漏 水 嚴 重 等 問 題 相 當 重 視, 除 續 予 挹 注 經 費 辦 理 各 項 工 作, 未 來 亦 將 戮 力 協 助 並 督 導 自 來 水 事 業 持 續 改 善 相 關 問 題, 俾 維 護 民 眾 用 水 權 益 二 有 關 自 來 水 管 線 漏 水 改 善 工 作 能 否 長 時 間 持 續 性 與 計 畫 性 地 推 動, 與 水 價 結 構 是 否 合 理 之 相 關 性, 相 關 作 為 如 下 : ( 一 ) 雖 然 自 來 水 水 價 因 各 種 主 客 觀 因 素 已 逾 17 年 未 調 整, 惟 降 低 自 來 水 漏 水 率, 舒 緩 水 資 源 開 發 壓 力, 係 自 來 水 事 業 責 任 所 在, 臺 北 自 來 水 事 業 處 與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仍 續 秉 持 社 會 大 眾 用 水 權 益 為 優 先 之 理 念, 分 別 訂 定 長 程 漏 水 改 善 計 畫 ; 未 來 亦 將 持 續 加 強 辦 理 相 關 工 作 ( 二 ) 臺 北 自 來 水 事 業 處 自 92 年 度 起 自 籌 經 費,4 年 投 入 25.2 億 元, 執 行 供 水 管 網 改 善 中 程 計 畫, 累 計 汰 換 給 配 水 管 線 共 計 公 里, 達 成 計 畫 汰 換 目 標, 並 自 95 年 訂 定 供 水 管 網 改 善 及 管 理 計 畫, 作 為 漏 水 改 善 之 長 程 策 略 方 針, 規 劃 以 每 年 10 億 元 經 費, 由 95 年 至 114 年 (20 年 間 ), 投 入 200 億 元 以 降 低 整 體 漏 水 率 至 10% 為 總 體 目 標 ; 另 並 透 過 小 區 計 量 工 法 建 立 主 動 漏 水 管 理 模 式, 評 估 漏 水 嚴 重 區 域 優 先 進 行 施 作, 並 檢 核 改 善 成 效 ( 三 ) 本 部 水 利 署 ( 以 下 簡 稱 水 利 署 ) 於 本 年 7 月 22 日 召 開 之 研 商 水 價 調 整 推 動 規 劃 暨 監 察 院 糾 正 未 依 法 適 度 調 整 合 理 水 價 自 來 水 管 線 逾 齡 及 漏 水 情 形 嚴 重 之 檢 討 改 善 及 回 復 相 關 事 宜 會 議, 決 議 促 請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提 出 降 低 自 來 水 漏 水 率 10 年 計 畫 ( 年 ), 以 作 為 後 續 工 作 執 行 之 依 據 ( 四 ) 未 來 本 部 仍 將 本 政 府 施 政 一 體 下, 持 續 協 助 臺 北 自 來 水 事 業 處 及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在 自 來 水 減 漏 工 作 上 所 遭 遇 的 困 難, 一 同 為 降 低 自 來 水 漏 水 率 提 升 水 資 源 有 效 利 用 而 努 力 三 有 關 近 年 來 水 價 調 整 相 關 辦 理 情 形 及 後 續 推 動 規 劃, 相 關 作 為 如 下 : ( 一 ) 由 於 自 來 水 水 價 調 整 不 可 避 免 將 影 響 民 眾 生 活 負 擔 及 工 商 產 業 競 爭 力, 亦 可 能 引 發 物 價 連 動, 過 往 政 府 基 於 穩 定 國 內 物 價 及 經 濟 發 展 考 量, 已 多 次 發 表 水 價 階 段 性 不 調 整 之 政 策 宣 示 ; 然 近 年 來 受 極 端 氣 候 影 響, 降 雨 狀 況 不 如 預 期, 為 因 應 未 來 可 能 面 臨 之 中 長 期 抗 旱 危 機, 相 關 水 資 源 政 策 已 到 需 要 改 弦 更 張 時 刻, 爰 本 部 將 持 續 就 相 關 議 題 積 極 研 商 獲 取 共 識, 俾 尋 求 最 佳 調 整 方 案 與 時 機, 加 速 推 動 水 價 合 理 調 整 ( 二 ) 臺 北 自 來 水 事 業 處 於 93 年 重 行 擬 7

10 定 水 價 調 整 公 式 提 送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用 事 業 費 率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96 年 二 次 提 送 水 價 公 式 草 案 審 議, 並 於 第 31 次 會 議 中 獲 通 過 ; 另 於 97 至 98 年 委 託 台 灣 經 濟 研 究 院 針 對 水 價 公 式 草 案 中 之 風 險 貼 水 因 子 進 行 評 量 ; 復 於 本 年 1 月 及 5 月 提 送 水 利 署 水 價 調 整 規 劃 評 估, 同 年 6 月 函 送 水 利 署 審 查 水 價 公 式 草 案 ( 三 )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分 別 於 90 年 6 月 及 93 年 7 月 成 立 自 來 水 價 調 整 推 動 小 組 94 年 7 月 成 立 自 來 水 價 調 整 應 變 小 組 本 年 7 月 6 日 成 立 水 價 調 整 專 案 小 組 ; 另 於 97 至 98 年 委 託 台 灣 經 濟 研 究 院 辦 理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水 價 合 理 化 及 對 經 濟 影 響 之 研 究, 俾 供 決 策 參 考 ; 復 於 本 年 1 月 及 5 月 提 送 水 利 署 水 價 調 整 規 劃 評 估 ( 四 ) 水 利 署 於 本 年 7 月 22 日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召 開 前 揭 研 商 會 議, 規 劃 方 向 大 致 以 照 顧 弱 勢 差 別 水 價 及 使 用 者 付 費 為 原 則 ( 五 ) 本 部 目 前 規 劃 之 水 價 調 整 方 案, 係 於 自 來 水 事 業 漏 水 率 改 善 目 標, 以 及 提 升 自 來 水 服 務 品 質 下, 提 供 自 來 水 事 業 財 務 支 援, 若 有 經 費 不 足, 政 府 仍 將 以 公 共 建 設 預 算 協 助, 務 使 台 灣 民 眾 能 夠 享 受 最 佳 的 供 水 服 務 在 水 價 完 成 合 理 調 整 前, 自 來 水 事 業 仍 應 負 起 責 任, 持 續 改 善 漏 水 及 提 升 供 水 品 質 水 價 合 理 化 後 所 增 收 水 費, 將 優 先 用 於 過 去 應 辦 而 無 足 夠 經 費 辦 理 之 項 目, 如 辦 理 降 低 漏 水 率 提 升 自 來 水 服 務 品 質 照 顧 弱 勢 族 群 等 事 項 註 : 本 案 經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5 次 會 議 決 議 : 結 案 三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經 濟 部 所 屬 智 慧 財 產 局 未 能 汲 取 先 進 國 經 驗, 低 估 智 慧 財 產 權 e 網 通 計 畫 之 複 雜 度 及 所 需 期 程, 並 評 選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業 務 不 熟 悉 之 承 商, 致 開 發 進 度 嚴 重 落 後, 且 以 終 止 契 約 收 場, 未 達 預 期 效 益 等 情, 確 有 諸 多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 糾 正 案 文 見 本 院 公 報 第 2765 期 ) 行 政 院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臺 經 字 第 號 主 旨 : 貴 院 函, 為 經 濟 部 所 屬 智 慧 財 產 局 未 能 汲 取 先 進 國 經 驗, 低 估 智 慧 財 產 權 e 網 通 計 畫 之 複 雜 度 及 所 需 期 程, 並 評 選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業 務 不 熟 悉 之 承 商, 致 開 發 進 度 嚴 重 落 後, 且 以 終 止 契 約 收 場, 未 達 預 期 效 益 等 情, 確 有 諸 多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囑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一 案, 經 交 據 經 濟 部 函 報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院 100 年 6 月 24 日 院 台 財 字 第 號 函 二 檢 附 經 濟 部 對 本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1 份 院 長 吳 敦 義 經 濟 部 對 本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壹 有 關 經 濟 部 所 屬 智 慧 財 產 局 未 能 汲 取 8

11 世 界 智 慧 財 產 權 組 織 先 進 國 之 經 驗, 低 估 智 慧 財 產 權 e 網 通 計 畫 之 複 雜 度 及 其 所 需 開 發 建 置 期 程, 加 上 準 用 最 有 利 標 序 位 名 次 法 所 評 定 之 開 發 建 置 案 承 商,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業 務 不 熟 悉, 致 開 發 進 度 嚴 重 落 後, 僅 完 成 少 數 應 用 系 統, 並 以 終 止 契 約 收 場, 無 法 達 成 原 預 期 效 益, 核 有 違 失 一 節 : 一 智 慧 財 產 權 e 網 通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e 網 通 計 畫 ) 推 動 時 程 共 計 4 年, 係 屬 資 訊 建 置 大 型 整 合 專 案, 本 身 複 雜 度 及 困 難 度 極 高, 因 此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 以 下 簡 稱 智 慧 局 ) 於 計 畫 擬 訂 過 程 中, 曾 派 員 至 韓 國 美 國 歐 洲 日 本 各 智 慧 財 產 權 機 構 以 瞭 解 各 國 電 子 化 之 情 形 與 先 前 推 動 電 子 申 請 過 程 遭 遇 之 阻 礙, 確 實 瞭 解 e 網 通 計 畫 之 複 雜 度 及 所 需 開 發 建 置 期 程, 惟 規 劃 當 時 因 須 配 合 挑 戰 2008 國 家 發 展 重 點 計 畫 時 程, 開 發 建 置 期 程 已 遭 壓 縮, 原 擬 引 進 韓 國 KIPONet 等 國 際 上 具 開 發 建 置 成 功 經 驗 者, 藉 以 縮 短 建 置 e 網 通 計 畫 之 時 間, 然 囿 於 國 內 資 訊 專 業 人 力 之 系 統 整 合 能 力 不 足, 加 上 我 國 非 WIPO 國 際 組 織, 難 以 取 得 該 等 會 員 國 已 開 發 建 置 經 驗 之 奧 援 等 限 制, 已 可 預 期 e 網 通 計 畫 推 動 之 困 難 度 二 而 e 網 通 計 畫 推 動 過 程 面 臨 時 程 嚴 重 遲 延 及 無 法 結 案 的 風 險, 智 慧 局 於 專 案 執 行 過 程, 均 盡 力 運 用 各 種 方 式, 善 盡 監 督 及 協 助 廠 商 進 行 系 統 開 發 工 作, 以 完 成 契 約 原 訂 之 目 標, 且 我 國 智 慧 財 產 權 電 子 化 環 境 落 後 其 他 已 開 發 建 置 國 家 甚 多, 推 動 e 網 通 計 畫 實 為 縮 短 彼 此 差 距 重 要 契 機, 爰 智 慧 局 全 力 推 動, 並 對 承 商 之 履 約 遲 延 或 專 案 管 理 不 當, 亦 依 約 計 罰, 當 無 未 善 盡 職 責 之 情 事 三 本 案 經 2 次 之 計 畫 變 更, 雖 未 達 成 所 有 目 標, 但 已 有 效 提 升 計 畫 之 可 執 行 度, 並 確 保 小 型 線 上 申 請 階 段 14 個 應 用 系 統 之 工 作 完 成 並 取 得 成 果, 包 含 對 外 完 成 線 上 申 辦 繳 費 相 關 服 務 機 制, 對 內 完 成 業 務 電 子 化 整 合 平 台 之 基 礎 建 設, 該 系 統 並 於 97 年 6 月 26 日 完 成 全 案 之 結 算 驗 收 後, 迄 今 仍 持 續 上 線 營 運 中 四 另 針 對 原 計 畫 未 完 成 之 工 作 項 目, 智 慧 局 業 依 智 慧 財 產 權 e 網 通 計 畫 指 導 委 員 第 5 次 諮 詢 委 員 會 議 建 議 重 新 調 整 開 發 策 略, 務 實 規 劃 開 發 時 程, 並 按 系 統 功 能 群 組 分 階 段 逐 次 完 成, 且 已 於 97 至 本 (100) 年 執 行 智 慧 財 產 權 網 路 服 務 優 質 化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優 質 化 計 畫 ), 俾 完 成 內 部 審 查 行 政 系 統 之 更 新 持 續 擴 增 線 上 服 務 範 圍 以 提 升 便 利 性, 並 納 入 第 三 階 段 電 子 化 政 府 計 畫 項 下 推 動 五 智 慧 局 為 改 善 e 網 通 計 畫 執 行 時 廠 商 在 整 合 面 與 管 理 面 問 題, 優 質 化 計 畫 改 依 建 置 工 作 內 容 分 案 徵 選 委 外 廠 商, 除 可 挑 選 適 任 之 合 格 廠 商 外, 亦 可 降 低 單 一 廠 商 之 建 置 工 作 複 雜 度 及 分 散 整 體 計 畫 執 行 風 險 ; 優 質 化 計 畫 執 行 至 99 年 底, 相 關 工 作 之 推 動 均 符 合 預 定 規 劃 時 程 與 目 標, 已 有 明 顯 改 善 貳 有 關 e 網 通 計 畫 開 發 建 置 案 公 告 預 算 金 額 達 9.27 億 餘 元, 履 約 期 間 5 年, 其 工 作 內 容 與 性 質 重 複 提 供 勞 力 為 主 之 巨 額 勞 務 採 購 相 異, 惟 智 慧 局 未 9

12 就 其 特 殊 情 形 請 求 工 程 會 釋 示, 竟 以 第 1 年 預 算 (5,300 萬 元 ) 之 2/5 律 定 投 標 廠 商 之 特 定 資 格, 致 所 評 選 之 最 有 利 標 得 標 商,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業 務 不 熟 悉, 專 業 人 力 不 足, 全 案 以 失 敗 收 場, 顯 有 疏 失 一 節 : 一 因 開 發 建 置 案 屬 巨 額 採 購, 且 屬 高 難 度 之 系 統 建 置 案, 投 標 廠 商 宜 具 備 相 當 能 力, 智 慧 局 爰 依 據 90 年 8 月 8 日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工 程 會 ) 修 正 之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與 特 殊 或 巨 額 採 購 認 定 標 準 第 5 條 規 定, 訂 定 特 定 資 格 如 下 : ( 一 ) 經 會 計 師 簽 證 或 審 計 機 關 審 定 之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或 最 近 一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或 其 所 附 報 表, 且 其 內 容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 1. 淨 值 不 低 於 招 標 標 的 預 算 金 額 1/12 2. 流 動 資 產 不 低 於 流 動 負 債 3. 總 負 債 金 額 不 超 過 淨 值 4 倍 但 配 合 民 營 化 政 策 之 公 營 事 業 參 加 投 標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5 年 內 具 有 完 成 開 放 環 境 下 系 統 整 合 之 經 驗 實 績 ( 應 提 供 契 約 影 本 及 採 購 機 關 構 出 具 之 驗 收 證 明 或 啟 用 後 功 能 正 常 之 使 用 情 形 證 明 或 發 票 影 本, 所 提 契 約 或 其 附 件 中 須 能 證 明 開 放 環 境 下 系 統 整 合 之 工 作 內 容 ) 且 其 單 一 契 約 至 少 達 新 台 幣 ( 以 下 同 )2 仟 500 萬 元 ( 含 ) 以 上 二 針 對 具 有 相 當 經 驗 或 實 績 者, 智 慧 局 係 依 據 90 年 8 月 8 日 工 程 會 修 正 之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與 特 殊 或 巨 額 採 購 認 定 標 準 第 5 條 第 3 項 規 定, 以 不 低 於 第 一 年 之 預 算 金 額 (5,300 萬 元 ) 之 2/5 訂 定 資 格 條 件, 係 智 慧 局 考 量 公 平 公 開, 廠 商 資 格 之 投 標 門 檻 設 定 為 廠 商 單 一 契 約 僅 需 達 到 2,500 萬 元 以 上, 而 未 加 以 特 殊 限 制, 以 避 免 限 制 競 爭, 期 望 透 過 初 步 的 門 檻 吸 引 更 多 可 能 的 廠 商 投 標, 且 審 酌 開 發 建 置 案 完 成 資 格 審 查 後, 尚 須 進 行 規 格 審 查, 應 可 透 過 評 選 方 式 選 出 適 合 之 廠 商, 爰 未 就 特 殊 情 況 請 求 於 當 時 請 求 工 程 會 釋 示 ; 同 時 審 視 開 發 建 置 案 之 投 標 廠 商 包 括 大 同 世 界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仲 琦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宇 太 新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國 嘉 通 資 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神 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神 通 公 司 ) 及 宏 碁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7 家, 大 多 為 我 國 之 大 型 系 統 整 合 廠 商, 顯 見 當 初 投 標 門 檻 之 設 定, 尚 屬 合 宜 三 而 工 程 會 為 明 確 規 範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與 特 殊 或 巨 額 採 購 認 定 標 準 之 適 用 範 圍,97 年 3 月 5 日 始 修 正 該 標 準 第 5 條 第 3 項 後 段 規 定, 將 履 約 期 間 逾 一 年 之 勞 務 採 購,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外, 以 第 一 年 之 預 算 金 額 訂 定 資 格 條 件 修 正 為 履 約 期 間 逾 一 年 之 勞 務 採 購, 其 以 提 供 勞 力 為 主, 且 工 作 內 容 重 複 者, 以 第 一 年 之 預 算 金 額 訂 定 資 格 條 件 ; 基 於 新 版 之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與 特 殊 或 巨 額 採 購 認 定 標 準 已 明 定 適 用 範 圍, 未 來 智 慧 局 在 辦 理 需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才 始 能 完 成 之 巨 額 勞 務 採 購 時, 必 將 遵 循 其 最 新 修 訂 之 規 定 訂 定 資 格 條 件, 並 就 法 規 規 定 之 疑 慮 處, 適 時 函 請 工 程 會 解 釋 10

13 參 有 關 e 網 通 計 畫 為 大 型 智 財 統 包 計 畫, 年 效 益 高 達 6.56 億 餘 元, 倘 如 質 如 期 完 成, 則 開 發 建 置 案 成 本 (9.27 億 餘 元 )1 年 半 即 可 回 收, 故 規 格 標 首 重 慎 選 優 質 廠 商, 價 格 尚 在 其 次, 惟 智 慧 局 卻 將 價 格 列 為 規 格 標 評 審 項 目 (20%), 忽 視 價 格 標 尚 有 議 減 價 之 機 制, 致 規 格 標 取 得 優 先 議 價 權 者, 係 因 價 格 較 低 而 勝 出, 其 技 術 功 能 管 理 及 品 質 則 均 居 其 次, 導 致 4 年 僅 完 成 14 個 應 用 系 統 ( 原 訂 半 年 完 成 ),e 網 通 計 畫 失 敗, 核 有 疏 失 一 節 : 一 開 發 建 置 案 係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公 開 評 選 優 勝 廠 商 議 價, 並 準 用 最 有 利 標 評 選 辦 法 依 序 位 法 價 格 納 入 評 比 方 式 辦 理, 同 時 參 酌 機 關 委 託 資 訊 服 務 廠 商 評 選 及 計 費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研 訂 評 審 項 目 並 經 評 選 委 員 會 審 定 在 案, 區 分 為 技 術 (25%) 功 能 (20%) 管 理 (25%) 品 質 (10%) 及 價 格 (20%) 等 5 個 項 目 ; 其 中 價 格 項 目 占 20% 之 原 因, 係 依 據 90 年 8 月 8 日 工 程 會 修 正 之 最 有 利 標 評 選 辦 法 第 16 條 第 3 項 規 定, 明 定 價 格 納 入 評 分 者, 其 所 占 全 部 評 選 項 目 滿 分 合 計 總 分 數 之 比 率 下 限 為 20% 二 同 時 價 格 項 目 並 非 僅 就 價 格 高 低 進 行 評 比, 而 係 考 量 其 成 本 分 析 之 合 理 性, 包 括 系 統 分 析 設 計 開 發 測 試 及 建 置 ( 含 開 發 工 具 及 元 件 等 ) 與 相 關 系 統 軟 硬 體 網 路 資 料 庫 管 理 系 統 營 運 機 房 及 異 地 備 援 資 訊 機 房 等 建 置 經 費, 與 因 需 求 變 更 至 程 式 須 修 改 幅 度 超 過 15% 時 所 須 費 用 計 算 方 式 及 營 運 期 滿 相 關 維 護 費 用 建 議 等 三 而 評 選 當 時 序 位 法 計 算 結 果, 大 同 世 界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神 通 公 司 之 序 位 名 次 同 為 第 一 名, 智 慧 局 爰 依 開 發 建 置 案 規 格 標 評 選 及 名 次 計 算 方 式 說 明 5. 之 規 定 由 出 席 委 員 依 序 位 法 對 此 二 公 司 再 行 綜 合 評 選 一 次, 最 後 由 神 通 公 司 取 得 優 先 議 價 權 ; 且 經 再 次 檢 視 11 位 出 席 委 員 對 兩 家 廠 商 之 序 位 法 及 綜 合 評 選 結 果, 大 同 世 界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序 位 名 次 有 6 位 評 選 委 員 評 定 落 後 於 神 通 公 司, 且 多 數 評 審 項 目 評 分 均 低 於 神 通 公 司, 實 未 因 價 格 單 一 項 目 而 影 響 整 體 序 位 名 次 結 果 四 未 來 智 慧 局 仍 將 於 各 採 購 案 件 之 評 選 委 員 會 研 訂 及 審 定 評 審 項 目 時, 適 時 檢 討 是 否 須 將 價 格 納 入 評 比, 由 評 選 委 員 確 認 後, 據 以 徵 選 適 格 廠 商 肆 有 關 神 通 公 司 對 智 慧 財 產 業 務 不 熟 悉, 專 案 管 理 能 力 不 足, 核 為 開 發 建 置 案 失 敗 之 重 要 原 因, 惟 評 定 其 取 得 優 先 議 價 權 者, 多 數 係 智 慧 局 評 選 委 員, 而 非 外 聘 委 員, 智 慧 局 評 選 不 當, 導 致 e 網 通 計 畫 失 敗, 應 一 併 檢 討 一 節 : 一 智 慧 局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94 條 規 定 及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4 條 規 定, 成 立 評 選 委 員 會, 負 責 審 定 招 標 文 件 之 評 審 標 準, 辦 理 廠 商 評 選, 並 協 助 智 慧 局 解 釋 與 評 審 標 準 評 選 過 程 或 評 選 結 果 有 關 之 事 項 ; 而 前 述 評 選 委 員 會 依 規 定 由 具 有 與 採 購 案 相 關 專 門 知 識 之 人 員 派 兼 或 聘 兼 之, 其 中 外 聘 專 家 學 者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1/3, 基 於 開 發 建 置 案 屬 性 質 複 雜 之 案 件, 智 慧 局 爰 成 立 17 人 之 評 選 委 員 會 ( 其 中 外 聘 專 家 學 者 11 名, 智 慧 局 6 名 ) 11

14 二 而 智 慧 局 第 一 次 召 開 評 選 委 員 會 進 行 招 標 文 件 之 評 審 標 準 研 訂 及 審 訂 時, 有 2 位 外 聘 及 1 位 內 聘 評 選 委 員 未 出 席, 當 天 計 有 14 位 出 席 ( 其 中 外 聘 專 家 學 者 9 名 智 慧 局 5 名 ); 後 規 格 審 查 會 議 召 開 時, 其 中 有 6 位 外 聘 之 評 選 委 員 未 出 席, 計 有 11 位 出 席 ( 其 中 外 聘 專 家 學 者 5 名 智 慧 局 6 名 ), 且 所 有 出 席 評 選 委 員 之 評 選, 均 依 據 招 標 文 件 之 評 審 項 目 與 投 標 廠 商 建 議 書 所 提 之 專 案 規 劃 內 容, 以 公 平 公 正 方 式 為 之, 最 後 再 彙 整 評 選 委 員 評 選 結 果, 以 評 定 優 先 次 序, 且 全 部 評 審 結 果 均 經 各 出 席 委 員 簽 名 確 認 在 案 三 開 發 建 置 案 由 神 通 公 司 得 標, 係 評 選 委 員 依 其 投 標 文 件 所 載 具 有 招 標 規 範 執 行 能 力, 至 於 其 得 標 後 履 約 過 程 中, 因 神 通 公 司 輕 忽 開 發 建 置 案 複 雜 度 及 困 難 度 專 業 人 力 不 足 未 能 有 效 管 理 分 包 商 未 落 實 專 案 管 理 系 統 設 計 缺 乏 整 體 規 劃 及 管 控 系 統 整 合 及 資 料 轉 換 經 驗 不 足 等 缺 失, 致 第 一 階 段 小 型 線 上 申 請 (SSOL) 系 統 分 析 及 設 計 (SA/SD) 作 業 期 程 延 宕, 尚 屬 承 商 神 通 公 司 之 責 任 四 智 慧 局 在 契 約 執 行 過 程 中, 自 始 即 透 過 每 1~2 個 月 召 開 1 次 之 三 方 擴 大 會 議 (95 年 起 為 改 為 視 需 要 召 開, 以 減 輕 神 通 公 司 人 力 與 時 間 的 負 荷 ) 及 每 月 2 次 之 工 作 報 告 會 議, 督 促 神 通 公 司 就 專 案 執 行 之 重 大 問 題 及 缺 失 具 體 改 善 ; 另 每 月 會 同 智 慧 財 產 權 e 網 通 計 畫 CIO 辦 公 室 委 外 服 務 案 ( 以 下 簡 稱 CIO 案 ) 承 商 至 神 通 公 司 進 行 實 地 監 控 訪 查, 再 由 CIO 案 承 商 提 交 履 約 監 控 服 務 報 告, 針 對 所 發 現 之 問 題 開 立 問 題 單, 並 以 書 面 方 式 給 予 具 體 改 善 意 見, 通 知 神 通 公 司 俾 利 改 正 針 對 神 通 公 司 契 約 執 行 逾 期 或 違 規 部 分, 亦 依 契 約 規 定 予 以 計 罰 及 妥 處 於 專 案 執 行 過 程, 智 慧 局 已 善 盡 監 督 及 協 助 神 通 公 司 進 行 系 統 開 發 工 作, 以 完 成 契 約 原 訂 之 目 標, 故 智 慧 局 尚 非 有 評 選 或 履 約 督 導 不 周 之 情 五 智 慧 局 在 成 立 評 選 委 員 會 時, 均 遵 循 相 關 法 規 進 行 委 員 遴 選, 並 考 量 開 發 建 置 案 屬 性 質 複 雜 之 案 件, 成 立 17 人 之 評 選 委 員 會 且 外 聘 專 家 學 者 多 於 智 慧 局 人 員 人 數, 同 時 召 開 評 選 委 員 會 時, 出 席 人 數 亦 均 符 合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規 則 ; 惟 未 來 為 避 免 內 聘 委 員 多 於 外 聘 委 員 情 事, 智 慧 局 於 徵 詢 評 選 委 員 可 出 席 時 間, 將 儘 量 以 多 數 外 聘 委 員 可 出 席 時 間 為 評 選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間 伍 有 關 智 慧 局 於 第 1 階 段 小 型 線 上 申 請 ( SSOL) 應 用 系 統 開 發 進 度 嚴 重 落 後 之 情 況 下, 仍 同 意 神 通 公 司 動 支 1.18 億 元 ( 占 開 發 建 置 案 總 支 出 2.65 億 元 44.5 %) 代 辦 機 房 空 間 租 賃 採 購 電 腦 軟 硬 體 設 備, 致 設 備 利 用 率 不 佳, 顯 非 妥 適 一 節 : 一 開 發 建 置 案 之 採 購 標 的, 包 括 應 用 系 統 建 置 代 辦 機 房 空 間 租 賃 代 辦 採 購 電 腦 軟 硬 體 設 備 代 辦 採 購 電 腦 軟 硬 體 設 備 之 維 護 等 4 大 部 分, 其 中 代 辦 機 房 空 間 租 賃 及 代 辦 採 購 電 腦 軟 硬 體 設 備 係 為 進 行 系 統 測 試 及 上 線 營 運 之 用, 為 使 整 個 計 畫 期 程 能 發 揮 最 大 效 益, 故 原 計 畫 規 劃 在 系 統 建 置 一 定 12

15 期 間 後, 即 須 備 妥 機 房 空 間 及 電 腦 軟 硬 體 設 備 二 開 發 建 置 案 之 小 型 線 上 申 請 (SSOL ) 階 段 雖 未 能 如 期 於 93 年 6 月 底 完 成, 惟 當 時 承 商 神 通 公 司 仍 承 諾 將 盡 全 力 追 趕, 俾 於 93 年 11 月 底 前 完 成 該 階 段 工 作, 追 溯 當 時 背 景, 基 於 考 量 代 辦 機 房 空 間 租 賃 及 電 腦 軟 硬 體 設 備 採 購 所 需 之 作 業 時 程, 俾 利 後 續 測 試 及 上 線 作 業 之 進 行, 故 有 辦 理 採 購 之 必 要 三 同 時 前 述 所 採 購 之 設 備 係 供 開 發 建 置 案 小 型 線 上 申 請 (SSOL) 階 段 所 完 成 之 14 個 應 用 系 統 之 上 線 前 測 試 及 營 運 使 用, 且 相 關 設 備 仍 持 續 運 作 至 今, 充 分 發 揮 其 功 能 且 達 到 預 期 效 益, 使 資 源 發 揮 其 最 大 使 用 價 值 ; 惟 藉 由 本 次 經 驗, 未 來 智 慧 局 在 辦 理 各 項 設 備 採 購 時, 將 審 慎 評 估 應 用 系 統 建 置 進 度, 規 劃 適 宜 之 採 購 時 程 陸 有 關 依 建 議 書 徵 求 文 件 (RFP) 及 契 約 規 定, 專 案 人 力 之 變 動, 均 須 報 請 同 意, 惟 智 慧 局 卻 同 意 神 通 以 不 具 專 利 領 域 人 力 替 代 熟 悉 智 慧 財 產 權 業 務 之 分 包 商, 致 開 發 建 置 案 進 度 嚴 重 遲 延, 亦 有 疏 失 一 節 : 一 私 人 企 業 之 人 員 離 職 調 任, 政 府 本 無 法 過 於 強 制 限 制, 而 資 訊 軟 體 建 置 案 又 須 仰 賴 工 程 師, 為 免 因 其 人 員 異 動 造 成 履 約 目 標 無 法 達 成, 故 於 契 約 規 定, 其 人 員 異 動 須 符 合 一 定 程 序 二 開 發 建 置 案 承 商 神 通 公 司 人 員 異 動 時, 均 須 依 契 約 第 14 條 第 4 款 規 定 : 乙 方 所 提 供 之 專 案 組 織 人 力, 非 經 甲 方 同 意, 不 得 任 意 更 換 ; 如 有 更 換 工 作 人 員 之 必 要, 須 於 更 換 二 週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甲 方, 並 經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 如 係 工 作 人 員 臨 時 離 職 者, 應 於 離 職 三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甲 方, 並 繳 交 離 職 證 明 通 知 智 慧 局 並 檢 附 人 員 資 歷, 且 智 慧 局 亦 均 詳 加 審 核, 當 所 異 動 之 專 案 人 力 資 格 不 符 時 要 求 更 換 或 加 派 必 要 之 人 力, 並 就 承 商 神 通 公 司 違 反 相 關 契 約 規 定 者 予 以 計 罰 ; 智 慧 局 均 敦 促 承 商 神 通 公 司 應 本 於 對 專 案 團 隊 工 作 及 人 事 運 用 之 配 置 專 業, 注 意 整 體 人 力 配 置 狀 況, 適 時 因 應 專 案 進 行 狀 況 增 補 人 力, 以 期 符 合 專 案 進 度, 並 要 求 其 自 負 系 統 開 發 進 度 延 宕 之 責 三 神 通 公 司 因 分 包 商 管 理 不 善, 導 致 原 分 包 商 無 意 繼 續 承 攬, 智 慧 局 並 非 僅 同 意 其 分 包 商 變 更 事 項, 當 時 智 慧 局 尚 就 如 何 補 強 更 換 後 之 廠 商 較 不 瞭 解 智 慧 局 現 行 系 統 業 務 流 程 及 專 利 業 務 內 容 之 弱 勢, 要 求 神 通 公 司 配 合 2 項 具 體 措 施 : 1. 除 神 通 公 司 需 先 投 入 3 位 資 訊 年 資 3 年 以 上 之 工 作 人 力 致 力 於 瞭 解 智 慧 局 現 行 專 利 行 政 資 訊 系 統, 且 此 3 位 人 力 至 少 需 專 職 此 工 作 3 個 月, 待 全 盤 瞭 解 智 慧 局 現 行 專 利 行 政 資 訊 系 統 後, 始 轉 投 入 系 統 分 析 設 計 工 作 2. 神 通 公 司 需 建 置 智 慧 局 現 行 專 利 行 政 資 訊 系 統 完 整 之 測 試 環 境, 同 時 一 再 提 醒 神 通 公 司 應 審 慎 評 估 變 更 分 包 商 對 專 案 品 質 及 進 度 之 影 響, 且 若 造 成 期 程 延 誤 需 自 行 負 責 並 承 擔 相 關 罰 則, 並 本 此 原 則 始 同 意 分 包 商 變 動 申 請 四 透 過 本 次 經 驗, 智 慧 局 深 切 瞭 解 分 包 商 管 理 對 專 案 之 影 響, 且 為 改 善 大 型 專 案 執 行 廠 商 出 現 之 整 合 面 與 管 理 面 問 題, 後 續 專 案 已 改 依 建 置 工 作 內 容 13

16 分 案 徵 選 委 外 廠 商, 考 量 除 較 易 挑 選 適 任 之 合 格 廠 商 外, 俾 利 降 低 單 一 廠 商 之 建 置 工 作 複 雜 度 及 分 散 整 體 計 畫 執 行 風 險, 並 可 降 低 同 時 進 行 之 委 外 案 間 的 工 作 關 聯 性, 以 避 免 單 一 委 外 案 進 度 遲 延 拖 累 整 體 計 畫 進 度 的 情 況 註 : 本 案 經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5 次 會 議 決 議 : 結 案 存 查 四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龍 門 施 工 處 辦 理 龍 門 ( 核 四 ) 混 凝 土 採 購 案, 明 知 龍 門 計 畫 所 需 混 凝 土 數 量 不 足, 卻 未 及 早 辦 理 採 購 作 業, 復 曲 解 法 令, 誤 以 限 制 性 招 標 辦 理 發 包 作 業, 均 核 有 失 當 案 查 處 情 形 ( 糾 正 案 文 見 本 院 公 報 第 2769 期 ) 行 政 院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臺 經 字 第 號 主 旨 : 貴 院 函, 為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龍 門 施 工 處 辦 理 龍 門 ( 核 四 ) 混 凝 土 採 購 案, 明 知 龍 門 計 畫 所 需 混 凝 土 數 量 不 足, 卻 未 及 早 辦 理 採 購 作 業, 復 曲 解 法 令, 誤 以 限 制 性 招 標 辦 理 發 包 作 業, 均 核 有 失 當,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囑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一 案, 經 交 據 經 濟 部 函 報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檢 討 改 善 情 形,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院 100 年 7 月 21 日 院 台 財 字 第 號 函 二 檢 附 經 濟 部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對 本 案 檢 討 改 善 情 形 1 份 院 長 吳 敦 義 經 濟 部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對 本 案 檢 討 改 善 情 形 : 壹 台 電 公 司 之 檢 討 改 善 說 明 : 一 關 於 台 電 公 司 辦 理 龍 門 計 畫 興 建 工 程, 明 知 龍 門 計 畫 所 需 混 凝 土 數 量 不 足, 竟 未 提 早 規 劃 後 續 混 凝 土 採 購 作 業, 核 屬 未 盡 職 責 之 違 失 部 分 : ( 一 ) 台 電 公 司 規 劃 核 四 計 畫 所 需 混 凝 土 時, 考 量 核 能 發 電 與 相 關 環 評 空 污 水 保 及 建 築 等 法 規 規 定, 以 及 核 能 技 術 規 範 核 能 工 程 品 質 程 序 管 制 特 性 及 計 畫 時 程 等 各 項 因 素, 於 87 年 依 機 關 營 繕 工 程 及 購 置 定 製 變 賣 財 物 稽 察 條 例 之 規 定, 以 公 開 招 標 方 式 辦 理, 並 在 原 約 中 訂 有 混 凝 土 數 量 增 加 時, 由 乙 方 依 約 執 行 辦 理 供 應 之 條 款, 俾 使 計 畫 執 行 過 程 可 供 料 無 虞, 不 致 因 供 料 中 斷 而 影 響 工 程 之 執 行 與 計 畫 期 程 ( 二 )93 年 7 月 以 前 因 全 廠 土 建 工 程 相 關 細 部 設 計 尚 未 完 成, 核 四 工 程 需 用 之 混 凝 土 數 量 無 法 明 確 預 估, 故 當 時 無 法 辦 理 後 續 混 凝 土 供 應 之 採 購 作 業 ;93 年 7 月 之 後, 核 四 工 程 需 用 之 混 凝 土 數 量 雖 可 預 估, 然 考 慮 採 購 時 程 申 請 固 定 污 染 源 廠 商 品 保 方 案 建 立 等 所 需 時 間, 以 及 當 時 工 程 推 動 並 不 順 利 致 進 度 落 後, 爰 原 約 供 應 製 造 之 混 凝 土 數 量 何 時 可 供 應 使 用 完 畢 未 能 確 定, 而 無 法 辦 理 後 續 供 應 採 購 作 業 ( 三 ) 直 至 94 年 核 四 計 畫 整 體 混 凝 土 需 求 及 供 應 製 造 情 況 方 較 明 確, 台 電 14

17 公 司 經 檢 討 核 能 電 廠 混 凝 土 之 特 殊 性 及 各 種 核 能 安 全 與 品 質 之 相 關 要 求, 認 為 後 續 混 凝 土 供 應 部 分 可 依 照 88 年 施 行 之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採 以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辦 理, 並 非 未 提 早 規 劃 辦 理 後 續 標 約 事 宜 ; 相 關 發 生 原 因 及 檢 討 改 善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1. 發 生 原 因 : (1) 核 四 混 凝 土 製 造 供 應 原 標 約 ( 龍 門 土 字 第 024 號 工 程 ) 需 用 混 凝 土 數 量 為 65 萬 立 方 公 尺, 係 根 據 核 四 工 程 初 步 設 計 及 總 顧 問 參 考 核 二 三 廠 所 預 估 之 總 數 量, 於 87 年 6 月 11 日 依 機 關 營 繕 工 程 及 購 置 定 製 變 賣 財 物 稽 察 條 例 之 規 定, 以 公 開 招 標 方 式 決 標 予 信 南 公 司, 然 核 四 廠 所 設 計 之 反 應 爐 屬 第 三 代, 與 核 二 三 廠 採 用 之 第 二 代 反 應 爐 不 同, 本 來 就 可 能 發 生 混 凝 土 數 量 變 更 之 情 形, 台 電 公 司 考 量 核 能 工 程 所 需 混 凝 土 具 特 殊 龐 大 複 雜 與 艱 鉅 之 特 性, 為 求 工 程 品 質 無 虞 及 計 畫 執 行 順 遂, 即 於 契 約 中 訂 有 後 續 增 加 數 量 或 延 長 工 期 之 配 套 條 款, 俾 使 計 畫 執 行 過 程 可 供 料 無 虞, 不 致 因 供 料 中 斷 而 影 響 工 程 之 執 行 與 計 畫 期 程, 在 計 畫 管 控 上 可 依 原 規 劃 於 計 畫 期 程 內, 以 單 一 標 約 完 成 供 料 無 虞 (2) 由 於 核 四 計 畫 採 邊 設 計 邊 採 購 邊 施 工 同 步 進 行 之 方 式 執 行, 混 凝 土 所 需 數 量 係 隨 設 計 結 果 與 實 際 設 備 系 統 採 購 而 變 動, 且 在 計 畫 執 行 中 須 配 合 建 築 及 環 保 法 規 之 修 改 ( 如 921 地 震 後 建 築 法 規 修 改 ) 而 設 計 變 更, 間 接 影 響 混 凝 土 需 用 數 量, 爰 93 年 7 月 之 前, 因 全 廠 土 建 工 程 相 關 細 部 設 計 尚 未 完 成, 核 四 工 程 需 用 之 混 凝 土 數 量 無 法 明 確 預 估, 故 當 時 無 法 辦 理 後 續 混 凝 土 供 應 之 採 購 作 業 ;93 年 7 月 之 後, 因 相 關 設 備 採 購 完 成 及 設 計 資 訊 較 明 朗, 核 四 工 程 需 用 之 混 凝 土 數 量 雖 可 預 估, 當 時 調 查 核 四 計 畫 混 凝 土 總 需 求 數 量 為 127 萬 立 方 公 尺, 惟 台 電 公 司 評 估 ( 如 附 件 一 ) 若 重 新 招 標 而 由 其 他 廠 商 得 標, 得 標 廠 商 不 論 重 新 設 廠 甚 或 租 用 民 間 拌 合 廠, 整 個 過 程 至 少 需 要 23 個 月, 即 使 得 標 廠 商 取 得 信 南 公 司 之 同 意 沿 用 同 一 拌 合 廠, 俟 信 南 公 司 合 約 執 行 完 畢 後 再 交 由 新 承 攬 商 重 新 取 得 各 項 證 照, 至 可 以 開 始 製 造 供 料, 至 少 會 斷 料 6 個 月 以 上, 以 及 因 當 時 施 工 進 行 並 不 順 利, 致 原 約 供 應 製 造 之 混 凝 土 數 量 何 時 可 供 應 使 用 完 畢 未 能 確 定, 而 無 法 辦 理 後 續 採 購 (3)88 年 政 府 採 購 法 施 行 後, 台 電 公 司 經 考 量 核 能 電 廠 混 凝 土 結 構 是 壓 力 容 器 之 一 部 分, 涉 及 核 能 安 全 具 特 殊 性, 並 不 能 比 照 一 般 營 建 工 程 所 遵 循 之 品 保 規 範, 而 是 必 須 遵 循 美 國 聯 15

18 邦 核 能 法 規 國 內 原 子 能 法 及 國 內 外 涉 及 材 料 與 施 工 之 各 種 相 關 法 規, 以 及 工 業 技 術 規 範 與 標 準, 且 須 建 立 品 質 保 證 方 案 與 品 質 管 制 計 畫 等 ; 在 混 凝 土 製 造 供 應 方 面, 包 含 人 員 資 格 ( 符 合 美 國 機 械 工 程 師 學 會 法 規 ASME code 註 冊 工 程 師 所 訓 練 合 格 之 混 凝 土 檢 驗 員 ) 製 造 材 料 製 程 及 其 相 關 程 序 書 與 標 準 書 表 等 須 經 過 必 要 之 認 證 與 驗 證 ; 在 拌 合 廠 建 廠 方 面, 須 遵 循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水 土 保 持 法 與 建 築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 在 用 地 方 面, 從 核 四 計 畫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之 廠 區 配 置 台 電 公 司 與 基 隆 港 務 局 倉 儲 租 約 文 件 前 臺 北 縣 政 府 報 核 廠 區 永 久 與 臨 時 建 物 文 件 及 廠 區 空 照 圖 等 可 證, 核 四 廠 區 已 無 適 足 約 1 公 頃 用 地 ( 含 附 屬 設 施 約 須 1.9 公 頃 ) 可 供 另 案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設 立 新 拌 合 廠 ; 同 時 考 量 須 配 合 核 四 工 程 供 應 時 程 後, 經 確 認 混 凝 土 後 續 供 應 之 採 購 符 合 並 適 用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可 採 行 限 制 性 招 標 辦 理 而 無 適 法 性 之 疑 慮, 故 至 94 年 7 月 混 凝 土 實 際 需 用 數 量 始 較 明 確, 再 度 調 查 總 需 求 數 量 為 136 萬 立 方 公 尺, 即 進 行 後 續 製 造 供 應 標 約 作 業, 並 非 未 提 早 規 劃 辦 理 後 續 標 約 事 宜 2. 檢 討 改 善 說 明 : 為 因 應 上 述 之 發 生 原 因, 台 電 公 司 除 於 後 續 標 約 辦 理 時 進 行 相 關 必 要 之 檢 討 外, 另 對 未 來 提 出 因 應 改 善 措 施,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1) 後 續 標 約 辦 理 之 檢 討 : 核 四 計 畫 工 程 混 凝 土 需 用 數 量 較 為 明 確 後, 即 積 極 進 行 後 續 製 造 供 應 標 約 作 業, 經 循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 條 及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辦 理 限 制 性 招 標, 並 於 契 約 中 訂 定 增 加 數 量 工 期 等 因 應 條 款, 後 續 履 約 執 行 期 間, 廠 商 配 合 完 成 製 造 供 應 核 四 計 畫 各 工 程 需 用 混 凝 土 之 目 標, 未 發 生 混 凝 土 數 量 重 大 差 異 情 事 (2) 改 善 方 面 : 台 電 公 司 對 於 各 界 查 核 及 質 疑, 除 積 極 主 動 溝 通 說 明 外, 並 虛 心 接 受 監 察 院 之 糾 正 及 指 教, 針 對 問 題 根 源 進 行 檢 討 改 善, 同 時 加 強 工 程 經 辦 部 門 人 員 之 法 規 與 專 業 訓 練, 未 來 發 包 案 件 亦 將 考 慮 發 包 經 營 模 式 ( 如 統 包 等 ), 由 承 攬 商 負 責 設 計 與 帶 料 施 工, 或 考 量 提 高 設 計 完 成 比 率 再 發 包, 或 就 各 招 標 案 件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相 關 規 定 於 招 標 公 告 及 文 件 內 敘 明 擴 充 條 款, 以 降 低 爾 後 類 此 標 案 於 履 約 上 發 生 實 作 數 量 與 發 包 數 量 產 生 重 大 差 異 之 情 事 上 述 改 善 作 為 台 電 公 司 已 依 審 計 部 98 年 12 月 10 日 台 審 部 五 字 第 號 函 要 求, 於 99 年 1 月 29 日 以 電 核 火 字 第 號 函 復 16

19 檢 討 說 明 在 案 ( 詳 附 件 二 ) 二 關 於 台 電 公 司 辦 理 龍 門 計 畫 興 建 工 程, 以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辦 理 該 計 畫 後 續 混 凝 土 採 購, 且 僅 與 特 定 廠 商 議 價, 核 屬 曲 解 法 令 之 違 失 部 分 : ( 一 ) 核 能 電 廠 相 關 廠 房 結 構 混 凝 土 之 製 造 供 應, 除 須 遵 循 核 能 安 全 相 關 法 規 規 範 及 工 業 技 術 規 範 與 標 準 來 執 行 有 關 材 質 人 員 設 施 等 核 能 工 程 專 屬 之 特 殊 認 證 與 驗 證 外, 為 確 保 核 能 電 廠 安 全 運 轉 無 虞, 更 須 配 合 核 電 廠 之 試 運 轉 測 試, 執 行 混 凝 土 結 構 整 體 性 與 完 整 性 之 測 試 與 驗 證, 於 測 試 及 驗 證 通 過 後, 始 能 獲 得 核 能 管 制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同 意 核 發 裝 填 核 燃 料 許 可, 此 屬 核 能 工 程 混 凝 土 供 應 具 相 容 性 與 互 通 性, 且 不 同 於 一 般 公 共 工 程 與 民 間 營 建 工 程 之 處 ( 二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所 載 依 台 電 龍 門 施 工 處 沙 漿 配 比 設 計 一 覽 表, 有 三 百 八 十 五 種 配 比, 相 較 於 民 間 拌 合 廠 供 料 規 範 以 採 用 中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為 主, 配 比 以 強 度 分 類, 約 有 十 餘 種, 可 知 核 四 計 畫 所 需 混 凝 土 規 格 品 質 較 複 雜 嚴 謹, 與 一 般 混 凝 土 拌 合 廠 大 有 不 同, 一 般 民 間 拌 合 廠 需 要 一 段 學 習 與 適 應 期, 始 能 提 供 符 合 核 四 廠 要 求 之 混 凝 土 然 澆 置 中 之 結 構 物 長 期 間 中 斷 供 應 後, 澆 置 新 承 包 廠 商 製 造 供 應 之 混 凝 土, 可 能 會 造 成 新 舊 結 構 體 間 接 續 面 無 法 完 全 密 合, 而 產 生 原 廠 商 及 新 廠 商 生 產 的 混 凝 土 個 別 雖 均 符 合 核 四 施 工 品 質, 新 舊 結 構 體 之 間 無 法 協 調 因 應, 致 無 法 通 過 測 試, 產 生 無 相 容 性 與 互 通 性 之 問 題, 此 問 題 極 可 能 導 致 無 法 通 過 試 運 轉 測 試 以 獲 得 發 電 許 可 之 風 險, 甚 而 影 響 核 四 廠 基 本 結 構 之 完 整 性, 造 成 不 可 挽 回 之 核 能 重 大 災 變 事 故 稽 此, 龍 門 土 字 第 024 號 混 凝 土 製 造 供 應 工 程 與 龍 門 土 字 第 066 號 混 凝 土 後 續 製 造 供 應 工 程 之 混 凝 土 有 相 容 性 與 互 通 性 之 需 要 ( 如 附 件 三 ), 惟 經 濟 部 會 商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工 程 會 ) 結 果, 該 會 仍 重 申 98 年 5 月 5 日 函 復 台 電 公 司 對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適 法 性 疑 義 之 意 見, 略 以 : 難 認 定 有 因 相 容 或 互 通 性 之 需 要, 必 須 向 原 供 應 廠 商 採 購 之 情 形 副 知 審 計 部, 嗣 由 監 察 院 引 用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與 工 程 會 兩 者 之 意 見, 有 不 一 致 情 形 ( 三 ) 另 辦 理 混 凝 土 供 應 標 約 須 同 時 考 量 評 估 :(1) 避 免 工 程 執 行 中 混 凝 土 供 料 中 斷 ;(2) 撙 節 標 案 辦 理 費 用 及 避 免 因 供 料 中 斷 造 成 工 程 停 頓 損 失 擴 大 ;(3) 拌 合 廠 建 廠 及 用 地 取 得 所 須 遵 循 相 關 環 評 水 保 建 築 法 規 與 證 照 取 得 相 關 規 定 ;(4) 核 能 法 規 與 工 程 技 術 規 範 / 標 準 要 求 及 相 容 互 通 特 性 ;(5) 採 購 法 規 適 法 性 ;(6) 工 程 供 料 管 控 ;(7) 環 評 變 更 交 通 干 擾 反 核 示 威 及 其 他 政 治 因 素 對 混 凝 土 供 應 之 影 響 ;(8) 確 保 公 司 權 益 及 公 共 利 益 等 諸 多 問 題 故 台 電 公 司 經 參 考 工 程 會 採 購 法 釋 函 ( 附 件 四 ) 與 公 司 內 部 意 見 後, 爰 遵 循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 條 所 揭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採 購 效 益 或 專 業 17

20 判 斷 考 量 為 最 適 當 之 採 購 決 定, 援 引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由 台 電 公 司 本 於 權 責 規 定 與 程 序, 核 定 旨 案 混 凝 土 後 續 供 應 之 採 購, 以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辦 理, 於 當 時 而 言, 應 屬 最 適 宜 妥 當 且 必 要 之 決 定 其 相 關 發 生 原 因 及 檢 討 改 善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1. 發 生 原 因 : 核 四 工 程 混 凝 土 品 質 保 證 與 管 制 及 製 造 供 應 ( 含 人 員 材 料 製 程 程 序 與 文 件 ), 因 涉 及 核 能 安 全 具 特 殊 性, 須 遵 照 美 國 聯 邦 核 能 法 規 國 內 外 涉 及 材 料 與 施 工 之 各 種 法 規 及 工 業 技 術 規 範 與 標 準, 故 混 凝 土 製 造 供 應 與 品 質 管 制 不 同 於 一 般 民 間 拌 合 廠, 有 必 要 需 沿 用 原 混 凝 土 供 應 合 約 依 約 所 建 立 或 取 得 之 拌 合 廠 設 備 品 質 文 件 混 凝 土 配 比 各 類 證 照 與 核 能 證 照, 以 及 為 確 保 混 凝 土 品 質 而 配 合 完 成 評 鑑 之 原 料 製 造 成 品 設 備 維 修 更 新 及 操 作 與 儀 控 管 制 各 項 作 業 等, 因 此 混 凝 土 後 續 供 應 與 原 約 混 凝 土 具 有 相 容 或 互 通 性, 說 明 如 次 : (1) 結 構 整 體 性 及 完 整 性 : 有 關 核 反 應 器 包 封 圍 阻 體 等 重 要 結 構, 依 設 計 規 範 規 定 結 構 體 須 於 完 成 時, 進 行 結 構 完 整 性 試 驗 (SIT) 與 整 體 洩 漏 試 驗 (ILRT ), 以 測 試 並 確 認 結 構 體 之 應 力 應 變 及 密 封 性 符 合 規 範 及 設 計 需 求, 測 試 合 格 後 始 可 獲 得 本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同 意 核 發 裝 填 核 燃 料 許 可, 並 進 行 後 續 之 整 廠 起 動 測 試 故 為 確 保 相 關 廠 房 結 構 體 之 整 體 均 勻 性 及 整 體 洩 漏 試 驗 符 合 要 求, 相 關 混 凝 土 材 質 料 源 配 比 及 製 程 管 控 等, 因 涉 及 相 容 性 與 互 通 性 而 必 須 納 入 考 量, 以 確 保 品 質 能 達 到 規 範 及 設 計 標 準 (2) 混 凝 土 材 質 評 估 及 施 工 控 制 與 強 度 評 估 : 為 考 量 核 四 工 程 混 凝 土 整 體 結 構 品 質 達 到 均 勻 與 安 全, 核 四 工 程 混 凝 土 相 關 骨 材 除 了 依 規 定 須 定 期 ( 每 6 個 月 ) 取 樣 做 材 質 晶 相 分 析 外, 並 需 執 行 混 凝 土 施 工 控 制 及 強 度 評 估, 而 混 凝 土 後 續 擴 充 之 材 質 及 配 比 與 原 供 應 混 凝 土 之 互 通 與 相 容 必 須 考 量, 方 能 確 保 混 凝 土 一 致 性 (3) 核 能 工 程 專 業 作 業 人 員 及 相 關 認 證 執 行 : 依 美 國 機 械 工 程 師 學 會 (ASME) 規 範 SectionⅢ Division 2, AppendixⅦ 之 規 定, 執 行 與 核 能 安 全 有 關 混 凝 土 品 管 檢 驗 之 人 員, 應 有 具 LEVEL Ⅱ 資 格 之 證 照, 此 項 資 格 須 由 美 國 具 核 能 專 業 與 經 驗 背 景 高 階 技 師 對 該 等 人 員 進 行 必 要 之 訓 練 與 認 證, 且 須 於 獲 得 證 照 後 定 期 執 行 檢 定, 始 能 延 續 證 照 效 期, 以 持 續 執 行 相 關 作 業 基 於 美 國 國 內 長 期 未 興 建 核 能 電 廠 ( 約 25 年 以 上 ), 缺 乏 具 有 可 執 行 認 證 資 格 之 相 關 核 能 高 階 工 程 專 業 技 師, 後 續 混 凝 土 供 應 必 須 考 量 品 管 作 業 檢 驗 之 執 行 及 認 證 之 延 續, 以 18

21 確 保 品 質 避 免 供 料 中 斷 風 險 (4) 核 能 工 程 品 質 保 證 與 品 質 管 制 之 相 容 與 延 續 : 為 確 保 核 能 四 廠 建 廠 品 質 安 全 無 虞, 有 賴 核 四 工 程 品 質 保 證 方 案 及 品 質 管 制 制 度 之 建 立 與 確 認, 其 中 品 保 與 品 管 相 關 作 業 之 相 容 互 通 應 具 整 體 性 及 延 續 性 考 量, 不 宜 分 割 (5) 拌 合 廠 固 定 污 染 源 之 設 置 及 操 作 許 可 證 : 拌 合 廠 固 定 污 染 源 設 置 及 操 作 許 可 證 延 續 之 審 理, 係 採 行 針 對 同 一 設 備 廠 與 同 一 廠 商 為 對 象, 基 於 本 案 考 量 採 延 續 方 式 處 理, 具 相 容 ( 同 ) 互 通 屬 性 (6) 法 規 適 用 檢 討 考 量 : 依 本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88 年 6 月 2 日 (88)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及 88 年 12 月 30 日 (88)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適 用 工 程 財 務 及 勞 務, 本 標 案 應 可 適 用 無 虞 (7) 綜 合 上 述 : 基 於 沿 用 原 拌 合 廠 設 備 品 質 文 件 ( 品 保 方 案 計 畫 書 11 項 及 程 序 書 32 項 ) 配 比 (385 種 ) 各 類 證 照 與 核 能 證 照, 以 及 為 確 保 混 凝 土 品 質 而 配 合 完 成 評 鑑 之 原 料 製 造 成 品 設 備 維 修 更 新 及 操 作 與 儀 控 管 制 各 項 作 業 等, 涉 及 核 能 工 程 混 凝 土 之 相 容 性 互 通 性 及 供 料 範 圍 ( 工 程 / 數 量 ) 擴 充 額 度 之 考 量, 乃 依 台 電 公 司 組 織 權 責 規 定, 由 工 程 執 行 單 位 負 責 簽 報, 經 工 務 會 計 及 政 風 等 相 關 單 位 審 查, 並 陳 公 司 權 責 主 管 核 定 後 據 以 辦 理, 符 合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2. 檢 討 改 善 說 明 : 台 電 公 司 基 於 本 採 購 案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之 適 法 性 受 到 審 計 部 及 工 程 會 質 疑, 爰 提 出 下 列 檢 討 改 善 措 施 如 次 : (1) 混 凝 土 後 續 供 應 契 約 自 95 年 決 標 後 受 各 界 質 疑, 台 電 公 司 虛 心 接 受 各 方 糾 正 指 教, 積 極 檢 討 提 出 改 善 如 下 : 195 年 接 受 立 法 院 調 閱 及 經 濟 部 稽 核, 針 對 查 核 意 見 於 95 年 7 月 11 日 以 電 建 字 第 號 函 通 令 公 司 內 部 各 單 位 辦 理 採 購 引 用 採 購 法 第 22 條 1 項 4 款 應 明 確 敘 明, 避 免 日 後 遭 受 質 疑 及 調 查 ( 附 件 五 ) 2 台 電 公 司 於 96 年 3 月 29 日 以 電 建 字 第 號 函 通 令 公 司 內 部 各 單 位 針 對 採 購 案 辦 理 應 陳 明 其 必 要 性 合 理 性 與 適 法 性, 並 發 展 建 立 辦 理 工 程 採 購 標 案 之 自 主 檢 核 表 ( 附 件 六 ), 以 落 實 內 部 管 控 398 年 本 案 遭 檢 察 官 起 訴 後 及 審 計 部 進 行 稽 察 時, 台 電 公 司 於 98 年 6 月 19 日 以 D 建 字 第 號 函 知 所 屬 各 單 位 遵 循, 並 再 檢 討 建 立 採 購 案 件 遭 遇 或 疑 慮 之 法 務 問 題 意 見 表 機 制, 在 19

22 必 要 時 可 經 由 公 司 內 部 窗 口 轉 工 程 會 尋 求 適 當 解 釋, 以 期 事 前 解 決 適 法 性 之 疑 問, 防 杜 事 後 受 質 疑 情 事 ( 附 件 七 ) 上 述 相 關 檢 討 改 善 措 施, 台 電 公 司 於 98 年 至 99 年 期 間 接 受 審 計 部 查 核 後, 再 進 一 步 深 入 檢 討, 並 承 諾 加 強 對 工 程 經 辦 部 門 人 員 在 法 規 與 專 業 上 之 訓 練, 未 來 發 包 案 件 將 考 慮 發 包 經 營 模 式 ( 如 統 包 等 ), 由 承 攬 商 負 責 設 計 與 帶 料 施 工, 或 考 量 提 高 設 計 完 成 比 率 再 發 包, 並 已 依 審 計 部 98 年 12 月 10 日 台 審 部 五 字 第 號 函 要 求, 於 99 年 1 月 29 日 以 電 核 火 字 第 號 函 復 檢 討 說 明 在 案 (2) 本 案 前 經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審 理 後, 判 決 無 曲 解 採 購 法 令 圖 利 情 事, 然 台 電 公 司 仍 秉 虛 心 接 受 監 察 院 之 糾 正 及 指 教, 持 續 管 控 所 屬 單 位 依 法 審 慎 辦 理 標 案, 若 發 現 有 疏 漏 或 違 失 情 形, 將 即 刻 檢 討 改 善, 以 期 防 杜 弊 端 於 前 貳 經 濟 部 之 督 導 作 為 : 經 濟 部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前 曾 針 對 本 案 在 內 之 核 四 8 件 採 購 案, 於 95 年 9 月 6 日 進 行 專 案 稽 核, 認 為 本 案 標 的 為 混 凝 土 製 造 供 應 工 程, 有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以 外 方 式 之 可 能 性, 因 涉 及 專 業 考 量, 可 具 體 比 較 公 開 招 標 與 限 制 性 招 標 採 購 方 式 之 不 同, 以 表 列 數 據 方 式 呈 現 節 省 成 本 或 風 險 等 考 量, 作 為 完 整 評 估 採 用 何 種 採 購 方 式 時 之 參 考, 經 交 台 電 公 司 檢 討, 爾 後 將 儘 量 採 具 體 數 據 量 化 列 表 處 理 本 案 嗣 後 雖 經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審 理 後 判 決 無 曲 解 採 購 法 令 圖 利 情 事, 惟 台 電 公 司 辦 理 本 案 過 程 引 起 各 界 諸 多 質 疑, 確 有 檢 討 改 進 空 間, 經 濟 部 將 持 續 督 促 台 電 公 司 針 對 問 題 根 源 進 行 檢 討 與 改 善 ( 附 件 略 ) 註 : 本 案 經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5 次 會 議 決 議 : 結 案 存 查 五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及 臺 北 關 稅 局 因 內 部 管 理 鬆 散, 監 督 機 制 失 靈, 致 未 能 按 海 關 相 關 規 定, 嚴 正 執 行 勤 務 ; 又 未 能 善 盡 調 查 能 事, 致 基 層 關 員 因 嚴 格 執 法, 卻 含 冤 受 罰, 核 有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 糾 正 案 文 見 本 院 公 報 第 2771 期 ) 行 政 院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臺 財 字 第 號 主 旨 : 貴 院 函, 為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及 臺 北 關 稅 局 因 內 部 管 理 鬆 散, 監 督 機 制 失 靈, 致 未 能 按 海 關 相 關 規 定, 嚴 正 執 行 勤 務 ; 又 未 能 善 盡 調 查 能 事, 致 基 層 關 員 因 嚴 格 執 法, 卻 含 冤 受 罰,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囑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一 案, 經 交 據 財 政 部 函 報 改 進 與 處 置 情 形,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院 100 年 8 月 5 日 院 台 財 字 第 號 函 20

23 二 檢 附 財 政 部 100 年 9 月 8 日 台 財 關 字 第 號 函 影 本 及 本 案 改 進 與 處 置 情 形 ( 含 附 件 ) 各 1 份 院 長 吳 敦 義 財 政 部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發 文 字 號 : 台 財 關 字 第 號 主 旨 : 關 於 監 察 院 提 案 糾 正 本 部 關 稅 總 局 及 臺 北 關 稅 局 因 內 部 管 理 鬆 散, 監 督 機 制 失 靈, 致 未 能 按 海 關 相 關 規 定, 嚴 正 執 行 勤 務 ; 又 未 善 盡 調 查 致 基 層 關 員 含 冤 受 罰, 核 有 違 失 一 案, 謹 檢 陳 改 進 與 處 置 情 形 報 告, 敬 請 鑒 核 說 明 : 一 依 據 鈞 院 100 年 8 月 9 日 院 臺 財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旨 揭 監 察 院 糾 正 案, 經 本 部 關 稅 總 局 檢 討 改 善 如 下 : ( 一 ) 有 關 臺 北 關 稅 局 因 管 理 鬆 散 監 督 不 周, 致 外 棧 組 駐 庫 股 長 得 以 收 辦 非 權 責 範 圍 之 業 務, 並 偽 冒 李 員 名 義 簽 註 意 見,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乙 節 : 1. 利 用 各 種 業 務 檢 討 會 勤 前 教 育 在 職 訓 練 時 加 強 關 員 知 能 並 飭 令 確 實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以 避 免 類 似 情 事 再 次 發 生 2. 外 棧 組 各 級 主 管 採 走 動 式 管 理, 並 安 排 夜 間 機 動 視 察 勤 務, 加 強 落 實 業 務 督 導 考 核 強 化 業 務 執 行 效 率 及 政 風 法 令 宣 導, 戮 力 杜 絕 業 務 缺 失 3. 為 健 全 貨 物 進 出 口 通 關 作 業, 臺 北 關 稅 局 將 外 棧 組 原 與 駐 庫 業 務 部 混 編 之 出 口 放 行 業 務 獨 立 編 制, 以 專 司 該 組 倉 棧 之 稽 核 及 管 理, 明 確 劃 分 職 權 與 作 業 規 定 ( 二 ) 有 關 臺 北 關 稅 局 內 部 管 理 鬆 散, 監 督 機 制 失 靈, 致 驗 貨 股 長 利 用 管 理 上 漏 洞, 於 工 作 報 告 簿 中 以 李 員 名 義 記 載 承 辦 退 運 案,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乙 節 : 臺 北 關 稅 局 已 飭 令 各 單 位 對 於 工 作 報 告 簿 之 登 載 及 管 理, 確 實 依 現 行 作 業 方 式 辦 理 : 1. 工 作 報 告 簿 應 依 啟 用 次 序 逐 本 編 號, 記 錄 起 迄 情 形 備 查, 除 特 殊 情 形 或 頁 數 用 罄 外, 不 得 擅 自 停 用 使 用 中 工 作 報 告 簿 或 啟 用 新 工 作 報 告 簿 ; 有 加 註 或 增 刪 事 項, 應 由 該 人 員 註 明 時 間 並 簽 名 或 加 蓋 職 名 章 2. 工 作 報 告 簿 派 由 專 人 保 管, 同 仁 於 到 勤 退 勤 時 應 確 實 移 交 ( 三 ) 有 關 關 稅 總 局 督 察 室 及 臺 北 關 稅 局 未 通 知 相 關 人 員 說 明, 查 明 事 實 真 相, 亦 未 提 示 相 關 卷 證 予 李 員 辯 明, 且 未 檢 視 相 關 簽 辦 意 見 之 真 實 性, 即 認 定 相 關 人 等 違 反 規 定 予 以 懲 處, 核 有 違 失 乙 節 : 1. 督 察 單 位 遇 此 類 案 件 除 特 殊 原 因 外, 均 簽 請 當 事 人 說 明 後, 再 移 由 人 事 單 位 續 辦, 以 期 周 延 2. 人 事 單 位 辦 理 懲 處 案 件 時, 如 相 關 人 員 要 求 閱 覽 相 關 資 料 時, 將 知 會 督 察 及 政 風 單 位, 在 無 洩 密 之 虞 或 保 護 相 關 證 人 情 況 下, 儘 可 能 提 供, 以 保 障 關 員 權 益 長 李 述 德 出 國 政 務 次 長 張 盛 和 代 行 21

24 本 案 改 進 與 處 置 情 形 糾 正 事 項 一 臺 北 關 稅 局 對 所 屬 業 務 雖 定 有 明 確 之 分 工 及 流 程, 然 因 管 理 鬆 散, 監 督 不 善, 致 股 長 石 雄 得 以 收 辦 非 其 業 務 範 圍 之 退 運 申 請, 並 偽 以 李 川 名 義 簽 註 同 意 退 運 之 意 見, 將 海 關 注 檢 中 之 進 口 貨 物, 未 經 查 驗 採 樣 即 行 退 運,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改 進 與 處 置 情 形 一 本 案 臺 北 關 稅 局 外 棧 組 前 遠 駐 庫 關 員 李 川 ( 下 稱 李 員 ) 於 93 年 8 月 22 日 執 勤 時, 發 現 提 單 號 碼 043CMN ( 進 口 報 單 號 碼 第 CL/93/801/ 號 )( 附 件 第 73 頁 ) 啟 運 口 岸 為 廈 門 之 高 爾 夫 球 具 3 套, 渠 認 為 疑 似 仿 冒 品, 乃 簽 報 渠 駐 庫 之 股 長 石 雄 後, 移 驗 估 股 辦 理 ; 嗣 經 驗 貨 股 關 員 傅 宏 查 驗 後 簽 註 來 貨 貨 名 為 高 爾 夫 球 具 已 照 相 供 參, 分 估 員 鄭 登 乃 簽 註 本 案 經 第 三 股 ( 駐 庫 股 ) 認 定 為 仿 冒 品, 惟 未 見 認 定 理 由 為 何, 擬 請 三 股 提 具 認 定 理 由, 以 憑 辦 理 嗣 後 進 口 人 以 來 貨 品 質 不 良 瑕 疵 品 為 由 申 請 退 運, 駐 庫 關 員 李 員 於 退 運 申 請 書 上 簽 註 本 案 疑 似 仿 冒 品 因 無 檢 舉 人 及 權 利 人 提 出 檢 舉, 資 料 不 足 無 法 辦 理 且 數 量 只 3CTN, 另 貨 主 提 出 退 運 申 請, 擬 准 辦 理 並 經 逐 級 陳 報, 最 後 由 時 任 副 組 長 劉 善 批 示 如 擬 後 准 予 退 運 出 口, 該 批 來 貨 遂 於 93 年 9 月 1 日 以 出 口 報 單 第 CL/93/317/40806 號 由 分 估 員 鄭 登 辦 理 退 運 通 關 程 序 退 運 出 口 二 囿 於 在 我 國 辦 理 註 冊 之 商 標 以 及 世 界 著 名 商 標 為 數 頗 鉅, 查 驗 關 員 恆 無 法 全 部 認 識 並 能 加 以 區 辨, 是 以 海 關 配 合 執 行 專 利 商 標 及 著 作 權 益 保 護 措 施 作 業 要 點 ( 附 件 1) 對 於 商 標 權 及 著 作 權, 原 則 上 採 檢 舉 保 護 方 式 辦 理 依 該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海 關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發 現 進 出 口 貨 物 外 觀 顯 有 侵 害 商 標 權 及 著 作 權 之 虞 者, 即 以 電 話 及 電 話 傳 真 通 知 權 利 人 及 進 出 口 人 分 別 進 行 認 定 及 提 出 授 權 文 件 或 其 他 證 明 無 侵 權 情 事 之 文 件, 本 案 來 貨 未 經 權 利 人 認 定, 尚 難 認 定 來 貨 係 仿 冒 品 且 至 貨 物 退 運 出 口 日 93 年 9 月 1 日 止, 駐 庫 關 員 李 員 亦 復 未 能 提 供 來 貨 涉 仿 冒 之 證 明 文 件, 爰 無 上 述 作 業 要 點 涉 及 仿 冒 相 關 規 定 之 適 用 三 惟 按 臺 北 關 稅 局 外 棧 組 工 作 手 冊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 附 件 2) 有 關 申 報 退 運 或 轉 運 含 三 角 貿 易 ) 案 件 之 處 理, 承 辦 單 位 係 該 組 第 一 二 課 第 一 二 股, 惟 本 案 貨 主 提 出 之 退 運 申 請 書 卻 由 該 組 第 三 課 第 五 股 簽 註 意 見 後, 經 由 各 級 主 管 准 予 退 運, 則 與 規 定 不 合 四 改 進 措 施 : ( 一 ) 臺 北 關 稅 局 已 飭 令 關 員 處 理 涉 及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進 口 貨 物 時, 應 確 實 依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海 關 查 扣 著 作 權 或 製 版 權 侵 害 物 實 施 辦 法 海 關 配 合 專 利 商 標 及 著 作 權 益 保 護 措 施 作 業 要 點 22

25 工 作 手 冊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將 利 用 各 種 業 務 檢 討 會 勤 前 教 育 在 職 訓 練 時 加 強 關 員 相 關 知 能, 以 避 免 類 似 情 事 再 次 發 生 ( 附 件 3 ) ( 二 ) 加 強 主 管 督 導 : 臺 北 關 稅 局 外 棧 組 業 務 所 轄 範 圍 遼 闊, 近 年 又 因 人 力 短 缺, 業 務 更 形 繁 忙 爲 因 應 如 此 業 務 需 求, 該 組 各 級 主 管 已 採 行 走 動 式 管 理, 除 日 間 不 定 時 赴 各 輪 值 勤 務 單 位 巡 視 外, 並 安 排 輪 值 夜 間 機 動 視 察 勤 務, 加 強 落 實 業 務 督 導 考 核 強 化 業 務 執 行 效 率, 及 政 風 法 令 宣 導, 戮 力 杜 絕 業 務 缺 失 ( 三 ) 組 織 調 整 : 臺 北 關 稅 局 為 健 全 貨 物 進 出 口 通 關 作 業, 業 於 97 年 5 月 1 日 於 外 棧 組 新 增 第 四 課, 將 原 與 出 口 放 行 業 務 混 合 編 制 於 第 三 課 第 三 股 之 駐 庫 業 務, 獨 立 編 制 於 該 課, 以 專 司 該 組 所 轄 倉 棧 之 稽 核 及 管 理, 明 確 劃 分 職 權 與 作 業 規 定 增 設 該 課 後, 該 組 對 所 轄 倉 棧 進 出 口 貨 物 之 稽 核 管 理 與 職 權 劃 分, 已 較 為 妥 善 ( 附 件 4) 糾 正 事 項 二 臺 北 關 稅 局 內 部 管 理 鬆 散, 監 督 機 制 失 靈, 致 使 石 雄 利 用 管 理 上 的 漏 洞, 於 工 作 報 告 簿 中 以 李 川 名 義 記 載 承 辦 本 件 退 運 案,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改 進 與 處 置 情 形 一 本 案 經 臺 北 關 稅 局 詳 查 結 果 如 下 : 1. 自 93 年 6 月 7 日 至 93 年 8 月 25 日 工 作 報 告 簿 遺 失 93 年 8 月 26 日 啟 用 備 用 工 作 報 告 簿 93 年 10 月 26 日 至 93 年 11 月 22 日 備 用 工 作 報 告 簿 與 新 工 作 報 告 簿 交 錯 使 用 93 年 11 月 22 日 備 用 工 作 報 告 簿 停 用 2. 上 開 期 間 前 (93 年 6 月 6 日 前 ) 及 期 間 後 (93 年 11 月 23 日 後 ) 之 外 棧 組 駐 庫 工 作 報 告 簿, 均 已 逐 本 標 明 起 迄 日 期, 且 依 規 定 逐 日 記 載 執 勤 內 容, 循 級 陳 核, 集 中 妥 善 保 存 在 案 二 改 進 措 施 : ( 一 ) 臺 北 關 稅 局 為 加 強 工 作 報 告 簿 之 登 載 及 管 理, 已 飭 令 該 局 各 單 位 特 別 注 意 落 實 辦 理 ( 附 件 5): 1. 各 單 位 對 於 工 作 報 告 簿 之 登 載 及 管 理, 應 依 現 行 作 業 方 式 確 實 辦 理 2. 工 作 報 告 簿 應 依 啟 用 次 序 逐 本 編 號, 並 設 立 專 簿 記 錄 工 作 報 告 簿 之 起 迄 情 形 備 查, 並 派 由 專 人 保 管 3. 工 作 報 告 簿 除 因 特 殊 情 形 並 簽 報 核 准, 或 因 頁 數 用 罄 外, 不 得 擅 自 停 用 使 用 中 工 作 報 告 簿, 或 啟 用 新 工 作 報 告 簿 4. 工 作 報 告 簿 事 後 加 註 或 增 刪 事 項, 均 應 與 原 報 告 內 文 明 顯 區 隔, 並 應 由 加 註 或 增 刪 人 員 簽 名 或 加 蓋 職 名 章 及 加 註 時 間 5. 同 仁 於 到 退 勤 時 應 將 工 作 報 告 簿 確 實 移 交 23

26 糾 正 事 項 三 關 稅 總 局 督 察 室 及 臺 北 關 稅 局 明 知 業 者 不 滿 李 川 嚴 格 之 執 勤 方 式, 竟 未 通 知 相 關 人 員 說 明, 查 明 事 實 真 相, 亦 未 提 示 退 運 申 請 單 等 相 關 卷 證 予 李 川 辯 明 之 機 會, 更 未 檢 視 本 件 退 運 申 請 相 關 簽 辦 意 見 之 真 實 性, 即 輕 率 認 定 李 川 及 副 組 長 劉 善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而 予 懲 處, 核 有 違 失 改 進 與 處 置 情 形 一 關 於 本 案 移 案 過 程, 經 督 察 單 位 說 明 : 督 察 單 位 查 處 關 員 當 事 人 涉 及 行 政 責 任 案 件 時, 通 常 視 情 節 作 法 有 兩 種 : 一 為 就 查 察 情 形, 先 請 當 事 人 說 明 後 再 移 由 人 事 單 位 繼 續 下 一 階 段 提 會 審 議 作 為 ; 另 一 則 先 將 查 察 情 形 移 由 人 事 單 位, 由 人 事 單 位 通 知 當 事 人 說 明 後, 再 進 行 提 會 審 議 作 業 本 案 爲 何 採 取 後 者 作 法, 由 於 承 辦 督 察 陳 明 業 已 病 故, 加 上 有 關 卷 證 未 提 及 此 點, 詳 情 已 無 法 查 究 二 本 案 核 予 李 員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表 註 記 之 查 證 審 議 及 救 濟 過 程 說 明 : ( 一 ) 查 本 案 係 督 察 單 位 於 94 年 3 月 24 日 簽 陳 臺 北 關 稅 局 局 長 核 示 提 報 考 績 委 員 會 議 處 案 件 ( 附 件 6), 該 局 人 事 室 爰 依 局 長 核 准 之 簽 註 內 容, 於 94 年 4 月 13 日 以 人 事 室 函 ( 附 件 7) 並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 註 : 函 內 列 有 各 附 件 序 號, 惟 臺 北 關 稅 局 查 無 留 底 資 料 ) 函 請 外 棧 組 轉 知 案 內 相 關 人 員 就 各 項 爭 點 提 出 說 明, 再 彙 整 相 關 事 證 後, 提 報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1. 查 本 案 追 究 李 員 行 政 責 任 之 主 要 事 證 係 渠 於 退 運 申 請 書 上 所 簽 辦 之 文 字 股 長 : 本 案 疑 似 仿 冒 品 因 無 檢 舉 人 及 權 利 人 提 出 檢 舉, 資 料 不 足 無 法 辦 理 且 數 量 只 3CTN, 另 貨 主 提 出 退 運 申 請, 擬 准 辦 理 ( 附 件 8), 爰 前 開 人 事 室 函 遂 明 確 引 據 該 段 簽 辦 文 字, 李 員 若 無 簽 辦 事 實, 本 人 應 最 為 知 悉, 縱 如 李 員 所 訴, 渠 未 見 本 案 退 運 申 請 書, 亦 不 足 以 阻 礙 其 申 辯 權 利, 惟 觀 諸 李 員 94 年 6 月 9 日 就 本 案 之 陳 述 簽 註 ( 附 件 9), 並 未 對 前 開 簽 辦 文 字 非 渠 親 自 所 寫, 而 係 他 人 書 寫 後 再 加 蓋 其 職 章 乙 事, 有 所 主 張, 致 臺 北 關 稅 局 未 能 即 時 發 現 本 案 冒 簽 情 形, 另 為 適 當 之 處 理 2. 外 棧 組 收 文 後, 除 轉 請 李 員 提 出 說 明 外, 同 時 亦 請 分 估 人 員 鄭 登 提 出 說 明 ( 附 件 10), 另 並 就 該 案 處 理 過 程 及 各 員 所 涉 疏 失 責 任, 於 94 年 5 月 10 日 以 該 組 單 位 函 ( 附 件 11) 回 復 人 事 室, 查 該 復 函 內 亦 明 確 說 明 嗣 後 進 口 人 以 品 質 不 良 瑕 疵 品 為 由 申 請 退 運, 駐 庫 關 員 李 川 於 退 運 申 請 書 上 簽 註 : 本 案 疑 似 仿 冒 品 因 無 檢 舉 人 及 權 利 人 提 出 檢 舉, 資 料 不 足 無 法 辦 理 且 數 量 只 3CTN, 另 貨 主 提 出 退 運 申 請, 擬 准 辦 理 及 本 案 係 由 李 員 簽 報 層 呈 各 級 主 管 表 示 同 意, 最 後 由 劉 副 組 長 善 核 准 退 運 鄭 員 乃 依 令 從 事 辦 理 退 運 手 續 並 無 疏 失 基 此, 該 外 棧 組 單 位 函 既 屬 正 式 公 文 書, 函 內 相 關 24

27 說 明 事 項, 應 足 以 代 表 該 組 ( 含 各 層 級 主 管 ) 對 本 案 之 意 見, 爰 該 局 於 94 年 10 月 20 日 召 開 本 案 第 1 次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時 ( 附 件 12), 人 事 室 即 未 再 請 股 長 石 雄 課 長 楊 星 及 副 組 長 劉 善 另 提 說 明 ; 惟 因 前 開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結 果 認 為 本 案 據 以 辦 理 退 運 之 法 令 依 據 有 待 釐 清, 以 及 李 員 承 辦 本 案 退 運 權 責 與 該 組 工 作 手 冊 規 定 尚 有 不 符, 爰 決 議 : 退 回 研 議 相 關 適 用 規 定 後 再 議 李 員 之 處 分 故 該 局 續 於 94 年 12 月 1 日 召 開 本 案 第 2 次 考 績 委 員 會 時 ( 附 件 13), 人 事 室 囿 於 本 案 股 長 石 雄 業 於 94 年 8 月 16 日 自 願 退 休 及 課 長 楊 星 於 93 年 12 月 3 日 屆 齡 退 休, 爰 於 94 年 11 月 28 日 以 人 事 室 函 ( 附 件 14) 請 外 棧 組 轉 知 副 組 長 劉 善 對 本 案 准 予 退 運 之 核 准 過 程 提 出 書 面 說 明, 劉 善 遂 於 94 年 11 月 30 日 以 簽 註 補 提 說 明 ( 附 件 15) 3. 至 李 員 陳 述 指 稱 來 函 並 未 隨 附 94 年 3 月 24 日 駐 局 督 察 室 簽 呈 影 本 乙 節, 查 臺 北 關 稅 局 係 考 量 本 案 督 察 單 位 原 簽,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之 政 府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內 部 單 位 之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之 文 件, 爰 依 規 定 不 予 提 供 當 事 人 4. 承 前 所 析, 臺 北 關 稅 局 人 事 室 對 本 案 已 遂 行 必 要 之 查 證 程 序 及 作 為, 惟 李 員 行 使 陳 述 權 時, 並 未 具 體 明 確 主 張 前 開 系 爭 之 簽 辦 文 字 非 其 本 人 所 寫, 該 局 人 事 室 復 參 據 前 開 外 棧 組 函 復 本 案 所 一 一 列 述 之 案 情 內 容, 實 無 從 懷 疑 該 段 文 字 之 真 實 性, 爰 僅 得 就 當 時 既 有 之 相 關 事 證 提 報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案 經 前 開 2 次 會 議 考 績 委 員 之 充 分 討 論 審 議 後, 始 決 議 予 李 員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表 註 記 ( 另 鄭 登 免 議, 李 員 各 級 主 管 石 雄 楊 星 及 劉 善 亦 均 予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表 註 記, 惟 石 雄 及 楊 星 已 退 休, 不 予 註 記 ) ( 二 ) 本 案 嗣 經 臺 北 關 稅 局 於 94 年 12 月 9 日 函 報 關 稅 總 局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 附 件 16), 查 關 務 人 員 獎 懲 辦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係 規 定 對 關 務 人 員 為 記 過 記 大 過 之 懲 處 時, 應 由 懲 處 權 責 機 關 事 先 通 知 當 事 人 限 期 提 出 書 面 申 辯, 以 併 同 審 查 ( 附 件 17), 本 案 臺 北 關 稅 局 係 提 報 予 相 關 受 處 分 人 均 予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表 註 記, 爰 關 稅 總 局 即 未 再 請 李 員 等 人 另 提 說 明, 案 經 95 年 3 月 29 日 召 開 之 關 稅 總 局 考 績 委 員 會 綜 審 臺 北 關 稅 局 所 查 事 證 後 決 議 : 本 案 同 意 依 臺 北 關 稅 局 意 見 辦 理, 並 於 95 年 4 月 11 日 函 復 臺 北 關 稅 局 ( 附 件 18); 該 局 於 95 年 4 月 13 日 核 布 李 員 與 副 組 長 劉 善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表 註 記 ( 附 件 19) ( 三 ) 李 員 不 服 前 開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表 註 記,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相 關 規 定 於 25

28 95 年 5 月 4 日 提 起 申 訴 ( 附 件 20), 案 經 臺 北 關 稅 局 於 95 年 5 月 30 日 申 訴 函 復 仍 維 持 李 員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表 註 記 ( 附 件 21); 李 員 不 服 臺 北 關 稅 局 申 訴 函 復, 另 於 95 年 6 月 28 日 向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下 稱 保 訓 會 ) 提 起 再 申 訴 ( 附 件 22), 臺 北 關 稅 局 於 95 年 7 月 26 日 為 再 申 訴 答 復 ( 附 件 23), 全 案 經 保 訓 會 於 95 年 10 月 14 日 再 申 訴 決 定 再 申 訴 駁 回 ( 附 件 24) 經 查, 前 開 臺 北 關 稅 局 於 本 案 再 申 訴 答 復 函 內, 亦 再 度 明 確 引 據 李 員 於 本 案 退 運 申 請 書 之 簽 辦 文 字 本 案 疑 似 仿 冒 品 因 無 檢 舉 人 及 權 利 人 提 出 檢 舉, 資 料 不 足 無 法 辦 理 且 數 量 只 3 CTN, 另 貨 主 提 出 退 運 申 請, 擬 准 辦 理 且 前 開 答 復 書 除 函 送 保 訓 會 外, 尚 且 副 知 李 員 ( 再 申 訴 人 ), 此 時 李 員 再 次 具 有 為 該 段 簽 辦 文 字 非 其 所 寫 之 申 辯 機 會, 雖 再 申 訴 案 件 係 繫 屬 於 保 訓 會, 故 原 處 分 機 關 未 能 得 見 李 員 於 再 申 訴 過 程 中 之 攻 防 主 張, 惟 全 案 仍 經 保 訓 會 再 申 訴 決 定 駁 回 確 定, 則 係 不 爭 之 事 實 ( 四 ) 綜 上, 本 案 核 予 李 員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表 註 記 之 查 證 及 審 議 過 程, 人 事 單 位 實 已 踐 行 必 要 之 正 當 程 序, 絕 無 輕 率 認 定 之 事, 此 即 由 全 案 歷 經 申 訴 再 申 訴 等 保 障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之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最 終 保 訓 會 仍 以 再 申 訴 決 定 駁 回 李 員 所 請, 可 資 明 證 惟 李 員 於 本 案 辦 結 確 定 後 數 年, 再 向 監 察 院 另 提 陳 訴, 並 經 該 院 將 前 開 李 員 於 本 案 退 運 申 請 書 上 之 簽 辦 文 字 送 請 專 責 機 關 鑑 定, 始 查 明 該 段 文 字 非 李 員 筆 跡, 確 已 澈 底 動 搖 原 據 以 論 斷 本 案 李 員 責 任 之 事 實 基 礎, 致 生 爭 議 為 避 免 類 似 情 事 再 次 發 生, 經 進 一 步 檢 討 省 思, 爰 研 提 改 進 措 施, 俾 期 於 追 究 個 案 責 任 之 作 業 程 序 上, 得 更 臻 周 全 三 改 進 措 施 : ( 一 ) 督 察 單 位 爾 後 此 類 案 件 除 特 殊 者 外, 均 將 簽 請 當 事 人 說 明 後, 再 移 由 人 事 單 位 續 辦, 以 期 周 延 ( 二 ) 人 事 單 位 嗣 後 辦 理 相 關 懲 處 案 件 時, 如 有 相 關 人 員 要 求 閱 覽 全 卷 或 相 關 資 料 時, 將 知 會 督 察 及 政 風 單 位, 在 無 洩 密 之 虞 或 保 護 相 關 證 人 的 情 況 下, 儘 可 能 提 供, 以 進 一 步 保 障 關 員 權 益 四 相 關 人 員 處 置 情 形 : 為 就 本 案 陳 訴 人 等 被 懲 處 情 節, 重 新 檢 討 妥 適 處 分 並 議 處 失 職 人 員, 臺 北 關 稅 局 業 訂 於 100 年 9 月 1 日 召 開 考 績 委 員 會 重 新 審 議 本 案 相 關 人 員 疏 失 責 任, 審 議 結 果 將 提 報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核 定 ( 附 件 略 ) 註 : 本 案 經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6 次 會 議 決 議 : 結 案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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