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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目 次 ************** 糾 正 案 復 文 一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國 防 部 少 數 軍 官 藉 外 力 及 金 錢 等 不 當 行 徑, 以 圖 陞 遷 ; 該 部 人 事 作 業, 未 落 實 依 法 行 政, 洵 有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1 二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行 政 院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未 依 法 適 度 調 整 合 理 水 價, 以 水 費 收 入 抵 償 其 所 需 成 本, 致 長 年 處 於 虧 損 狀 態, 尚 需 增 加 額 外 投 資 以 挹 注 管 網 改 善 經 費, 均 有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5 三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經 濟 部 所 屬 智 慧 財 產 局 未 能 汲 取 先 進 國 經 驗, 低 估 智 慧 財 產 權 e 網 通 計 畫 之 複 雜 度 及 所 需 期 程, 並 評 選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業 務 不 熟 悉 之 承 商, 致 開 發 進 度 嚴 重 落 後, 且 以 終 止 契 約 收 場, 未 達 預 期 效 益 等 情, 確 有 諸 多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8 四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龍 門 施 工 處 辦 理 龍 門 ( 核 四 ) 混 凝 土 採 購 案, 明 知 龍 門 計 畫 所 需 混 凝 土 數 量 不 足, 卻 未 及 早 辦 理 採 購 作 業, 復 曲 解 法 令, 誤 以 限 制 性 招 標 辦 理 發 包 作 業, 均 核 有 失 當 案 查 處 情 形 14 五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及 臺 北 關 稅 局 因 內 部 管 理 鬆 散, 監 督 機 制 失 靈, 致 未 能 按 海 關 相 關 規 定, 嚴 正 執 行 勤 務 ; 又 未 能 善 盡 調 查 能 事, 致 基 層 關 員 因 嚴 格 執 法, 卻 含 冤 受 罰, 核 有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20 六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國 軍 北 投 醫 院 執 行 陳 昆 明 監 護 處 分, 未 向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據 實 陳 述 其 真 實 病 情 及 危 險 程 度, 而 以 其 精 神 症 狀 已 逐 漸 改 善, 向 該 署 建 議 結 束 住 院 治 療 ; 該 署 檢 察 官 既 未 依 法 進 行 視 察, 亦 未 詳 查 病 情 是 否 確 已 改 善, 草 率 聲 請 免 予 繼 續 執 行 監 護 處 分, 致 使 陳 員 提 早 結 束 執 行, 再 犯 殺 人 慘 劇, 均 顯 有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27 審 計 業 務 一 總 統 令 :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最 終 審 定 數 額 表 中 央 政 府 振 興 經 濟 擴 大 公 共 建 設 特 別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最 終 審 定 數 額 表 中 央 政 府 振 興 經 濟 消 費 券 發 放 特 別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最 終 審 定 數 額 表 29 會 議 紀 錄 一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1 次 會 議 紀 錄 48 二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i

2 會 第 4 屆 第 20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50 三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5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51 四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1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52 五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53 工 作 報 導 一 100 年 1 月 至 11 月 份 監 察 權 行 使 情 形 統 計 表 53 二 100 年 11 月 份 糾 正 案 件 一 覽 表 54 三 100 年 11 月 份 彈 劾 案 件 一 覽 表 62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一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對 本 院 所 提 : 臺 中 市 外 埔 區 區 長 劉 陳 吻 因 違 法 案 件, 依 法 彈 劾 案 之 議 決 書 62 大 事 記 一 監 察 院 100 年 10 月 大 事 記 67 ii

3 ***************** 糾 正 案 復 文 ***************** 一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國 防 部 少 數 軍 官 藉 外 力 及 金 錢 等 不 當 行 徑, 以 圖 陞 遷 ; 該 部 人 事 作 業, 未 落 實 依 法 行 政, 洵 有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 糾 正 案 文 見 本 院 公 報 第 2722 期 ) 行 政 院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臺 防 字 第 號 主 旨 : 貴 院 函, 國 防 部 少 數 軍 官 藉 外 力 及 金 錢 等 不 當 行 徑, 以 圖 陞 遷, 該 部 人 事 作 業, 未 落 實 依 法 行 政 等 情, 洵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囑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一 案, 經 交 據 國 防 部 函 報 辦 理 情 形,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院 99 年 8 月 26 日 (99) 院 台 國 字 第 號 函 二 影 附 國 防 部 99 年 10 月 20 日 國 政 監 察 字 第 號 函 及 附 件 各 1 份 院 長 吳 敦 義 國 防 部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 國 政 監 察 字 第 號 主 旨 : 謹 陳 監 察 院 對 本 部 少 數 軍 官 藉 外 力 及 金 錢 等 不 當 行 徑, 以 圖 升 遷 及 人 事 作 業 不 當 案 糾 正 案 辦 理 情 形, 請 鑒 核! 說 明 : 依 鈞 院 99 年 9 月 7 日 院 臺 防 字 第 號 函 轉 監 察 院 99 年 8 月 26 日 (99) 院 臺 國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部 長 高 華 柱 監 察 院 對 本 部 少 數 軍 官 藉 外 力 及 金 錢 等 不 當 行 徑, 以 圖 升 遷 及 人 事 作 業 不 當 案 糾 正 案 辦 理 情 形 壹 案 由 : 依 鈞 院 99 年 9 月 7 日 院 臺 防 字 第 號 函 轉 監 察 院 99 年 8 月 26 日 (99) 院 台 國 字 第 號 糾 正 案 函 示, 國 防 部 少 數 軍 官 藉 外 力 及 金 錢 等 不 當 行 徑 以 圖 升 遷, 確 有 其 事 ; 該 部 人 事 作 業 長 期 便 宜 行 事, 未 落 實 依 法 行 政 ; 若 干 晉 升 個 案 與 人 事 規 定 不 符, 且 未 詳 載 相 關 緣 由 ; 又 怠 於 適 時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研 修 相 關 法 規 ;8 名 部 長 任 內, 晉 升 將 官 之 人 事 作 業 不 符 規 定 者, 共 計 124 人, 異 常 比 例 達 13.63%; 均 嚴 重 斲 害 社 會 大 眾 對 國 軍 之 信 賴, 洵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糾 正 貳 糾 正 理 由 : 一 袁 肖 龍 中 將 吳 宗 恩 上 校 等 少 數 軍 官 藉 外 力 及 金 錢 等 不 當 行 徑 以 圖 升 遷, 確 有 其 事 除 涉 案 個 人 之 外, 國 防 部 難 辭 督 導 不 周 之 責 二 國 防 部 人 事 作 業, 長 期 便 宜 行 事, 未 落 實 依 法 行 政, 若 干 晉 升 個 案 與 人 事 規 定 不 符, 且 未 詳 載 緣 由, 該 部 亦 怠 於 適 時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研 修 相 關 法 規 8 名 部 長 任 內, 晉 升 人 事 作 業 不 1

4 符 規 定 者, 共 計 124 人, 異 常 比 例 達 13.63%, 違 失 甚 明 參 本 部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 一 針 對 後 備 司 令 部 前 副 司 令 袁 肖 龍 中 將 與 林 治 崇 集 團 衍 生 相 關 貪 污 案 件, 袁 員 因 構 成 對 於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期 約 不 正 利 益 之 貪 瀆 罪 嫌, 遭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判 處 10 年 4 個 月 有 期 徒 刑, 本 部 辦 理 相 關 涉 案 及 失 職 人 員 之 懲 處 如 后 : ( 一 ) 鍾 永 祥 上 校 : 1. 任 職 後 備 司 令 部 後 勤 處 採 購 組 組 長 期 間 收 受 賄 絡 餽 贈 等 情 事, 意 圖 影 響 採 購 公 正, 違 反 採 購 人 員 倫 理 準 則 第 3 條 及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第 8 條 第 17 款 等 規 定, 於 民 國 99 年 06 月 11 日 以 國 後 人 管 字 第 號 令 核 布 大 過 乙 次 處 分 2. 因 具 採 購 人 員 身 分, 透 過 遠 東 紡 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員 工 價 調 取 Gore-Tex 夾 克, 違 反 採 購 人 員 倫 理 準 則 第 7 條 之 第 1 項 第 15 款 要 求 廠 商 提 供 與 採 購 無 關 服 務 之 行 為, 於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國 後 人 管 字 第 號 令 核 布 記 過 乙 次 處 分 ( 二 ) 邱 中 校 : 擔 任 後 備 司 令 部 後 勤 處 採 購 組 採 購 官 期 間, 探 聽 有 關 採 購 案 件 新 開 營 區 整 建 工 程 專 案 管 理 及 監 造 及 新 開 營 區 整 建 工 程 規 劃 設 計 等 2 案, 委 託 技 術 服 務 評 審 委 員, 不 遵 守 法 令 程 序, 有 損 軍 譽, 於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以 國 後 人 管 字 第 號 令 核 布 記 過 兩 次 處 分 ( 三 ) 林 少 校 : 擔 任 後 備 司 令 部 後 勤 處 工 程 營 產 組 建 築 工 程 官 期 間, 向 無 關 人 員 洩 漏 新 開 營 區 整 建 工 程 專 案 管 理 及 監 造 及 新 開 營 區 整 建 工 程 規 劃 設 計 等 2 案, 委 託 技 術 服 務 評 審 委 員, 不 遵 守 法 令 程 序, 有 損 軍 譽, 於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以 國 後 人 管 字 第 號 令 核 布 記 過 兩 次 處 分 ( 四 ) 李 少 校 : 擔 任 後 備 司 令 部 後 勤 採 購 人 員 與 廠 商 接 觸, 並 取 得 考 試 題 目, 其 行 為 有 敗 壞 軍 紀 之 行 為, 於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國 後 人 管 字 第 號 令 核 布 申 誡 兩 次 處 分 二 針 對 軍 備 局 採 購 中 心 工 程 發 包 處 前 工 程 官 吳 宗 恩 上 校 貪 污 案, 經 最 高 軍 事 法 院 於 99 年 7 月 1 日 依 貪 污 罪 吳 員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4 年 2 月 褫 奪 公 權 2 年 確 定, 該 單 位 依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違 失 人 員 懲 處 如 下 : ( 一 ) 吳 宗 恩 上 校 : 因 貪 污 罪 遭 軍 法 機 關 判 刑 確 定, 惟 仍 有 涉 足 不 正 當 場 所 等 違 失, 核 予 記 大 過 乙 次 處 分 ( 二 ) 朱 上 校 : 採 購 中 心 工 包 處 前 處 長, 因 對 所 屬 人 員 發 生 軍 紀 事 件 未 盡 防 範 督 導 之 責, 原 建 議 申 誡 乙 次, 依 98 年 1 月 2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第 9-1 條 規 定, 申 誡 懲 處 已 逾 追 溯 期 1 年, 免 予 懲 處 ( 三 ) 劉 中 將 : 採 購 中 心 前 主 任, 因 對 所 屬 人 員 發 生 軍 紀 事 件 未 盡 防 範 督 導 之 責, 原 2

5 建 議 申 誡 乙 次, 依 98 年 1 月 2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第 9-1 條 規 定, 申 誡 懲 處 已 逾 追 溯 期 1 年, 免 予 懲 處 ( 四 ) 吳 偉 榮 中 將 : 軍 備 局 前 局 長, 因 對 所 屬 人 員 發 生 軍 紀 事 件 未 盡 防 範 督 導 之 責, 原 建 議 申 誡 兩 次, 依 98 年 1 月 2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第 9-1 條 規 定, 申 誡 懲 處 已 逾 追 溯 期 1 年, 免 予 懲 處 三 針 對 軍 備 局 工 營 中 心 前 工 程 官 李 志 偉 中 校 貪 污 案, 經 最 高 軍 事 法 院 於 99 年 5 月 20 日 依 貪 污 罪 李 員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5 年 褫 奪 公 權 2 年, 時 因 李 員 時 已 受 有 期 徒 刑 等 宣 告 在 案, 即 不 能 依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懲 罰 ; 又 其 自 判 決 確 定 之 日 起 撤 職 不 予 復 職, 已 無 再 為 任 何 行 政 處 分 之 必 要, 故 未 予 懲 處 本 部 辦 理 相 關 涉 案 及 失 職 人 員 之 懲 處 如 后 : ( 一 ) 馬 少 將 : 軍 備 局 工 程 營 產 處 前 處 長, 李 員 係 95 年 7 月 10 日 至 軍 備 局 工 程 營 產 處 服 務, 馬 少 將 於 95 年 9 月 1 日 退 伍, 督 導 李 員 時 間 僅 1 個 月 20 天, 免 予 議 處 ( 二 ) 黃 少 將 : 軍 備 局 工 程 營 產 處 前 處 長, 因 對 所 屬 人 員 發 生 軍 紀 事 件, 未 盡 防 範 督 導 之 責, 核 予 記 過 乙 次 處 分 ( 三 ) 吳 偉 榮 中 將 : 軍 備 局 前 局 長, 因 對 所 屬 人 員 發 生 軍 紀 事 件 未 盡 防 範 督 導 之 責, 原 建 議 申 誡 乙 次 處 分 依 98 年 1 月 2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第 9-1 條 規 定, 申 誡 懲 處 已 逾 追 溯 期 1 年, 免 予 懲 處 ( 四 ) 廖 中 將 : 國 防 部 前 陸 軍 常 務 次 長, 因 對 所 屬 人 員 發 生 軍 紀 事 件, 未 盡 防 範 督 導 之 責, 原 建 議 言 詞 申 誡 處 分 依 98 年 1 月 2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第 9-1 條 規 定, 申 誡 懲 處 已 逾 追 溯 期 1 年, 免 予 懲 處 四 針 對 海 軍 司 令 部 航 指 部 前 工 程 官 張 世 明 少 校 貪 瀆 案, 經 最 高 法 院 98 年 6 月 29 日 依 貪 污 罪 判 決 有 期 徒 刑 2 年 2 月, 本 部 辦 理 相 關 涉 案 及 失 職 人 員 之 懲 處 如 后 : 海 軍 航 指 部 前 工 程 官 張 世 明 涉 貪 瀆 案 懲 處 人 員 名 冊 層 級 級 職 姓 名 懲 處 種 類 備 考 第 三 級 少 將 指 揮 官 袁 不 良 事 蹟 存 記 第 二 級 上 校 參 謀 長 王 申 誡 乙 次 第 一 級 中 校 科 長 林 申 誡 兩 次 少 校 代 科 長 張 申 誡 兩 次 肇 案 人 少 校 工 程 官 張 世 明 記 過 兩 次 申 誡 兩 次 3

6 五 案 內 本 部 吳 偉 榮 中 將 趙 中 將 張 立 忠 少 將 張 建 歐 少 將 及 柴 惠 珍 少 將 等 員 晉 升 案 與 人 事 規 定 不 符, 本 部 前 已 依 監 察 院 糾 正 及 調 查 意 見, 分 別 以 99 年 4 月 9 日 國 人 管 理 字 第 號 4 月 19 日 國 人 管 理 字 第 號 及 4 月 27 日 國 人 管 理 字 第 號 函 復 檢 討 辦 理 情 形 在 案 六 本 部 自 98 年 4 月 8 日 迄 今, 配 合 廉 政 建 設 行 動 專 案 實 施 全 面 人 事 清 查, 共 計 清 查 4,110 人 次, 其 中 包 含 87 年 至 98 年 所 有 將 級 晉 任 人 員 計 910 員, 並 未 發 現 買 官 賣 官 等 違 法 事 證, 惟 經 清 查 結 果, 確 有 部 分 人 事 調 晉 任 作 業 存 有 違 失, 如 未 按 程 序 建 立 候 選 名 簿 候 選 人 員 未 符 經 管 年 班 未 召 開 人 評 會 審 議 未 確 遵 任 期 管 制 等, 本 部 針 對 法 規 面 與 執 行 面 深 入 檢 討, 並 研 提 精 進 作 法 如 次 : ( 一 ) 建 立 人 事 評 審 機 制 : 要 求 各 級 辦 理 人 事 調 晉 任 作 業, 確 依 重 要 軍 職 候 選 調 任 作 業 規 定 及 候 選 調 任 人 評 會 設 置 規 定, 凡 重 要 職 務 出 缺, 均 依 候 選 名 簿 選 員, 並 召 開 初 複 審 人 評 會, 嚴 予 資 審, 遴 優 調 任, 自 97 年 5 月 20 日 迄 今, 計 召 開 初 審 人 評 會 184 次 複 審 人 評 會 105 次, 辦 理 將 級 職 務 調 整 計 566 人 次 ( 上 將 13 中 將 94 少 將 459) ( 二 ) 落 實 候 選 調 任 透 明 : 自 98 年 6 月 1 日 起, 國 軍 上 校 以 下 主 官 管 候 選 人 資 績 分 及 排 序, 分 別 建 置 於 各 軍 司 令 部 及 兵 監 單 位 人 事 網 站, 開 放 候 選 人 自 行 上 網 查 詢, 以 達 人 事 公 開 之 具 體 效 果 ( 三 ) 確 實 貫 徹 任 期 制 度 : 要 求 重 要 軍 職 一 般 軍 職 及 專 業 技 術 軍 職, 確 依 任 職 條 例 規 範, 實 施 任 期 管 制, 除 有 特 殊 原 因 外, 避 免 任 期 未 屆 滿 調 整, 民 98 年 及 99 年 將 官 晉 任 人 數, 均 明 顯 較 往 年 減 少, 已 反 映 具 體 成 效 ( 如 下 表 ) 民 90 年 至 99 年 將 官 晉 任 人 數 統 計 表 年 度 中 將 少 將 合 計 ( 四 ) 強 化 人 事 查 核 作 業 : 為 貫 徹 為 國 舉 才 德 才 兼 備 德 重 於 才, 本 部 每 年 定 期 檢 討 辦 理 國 軍 將 級 候 選 及 重 要 職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作 業, 並 於 辦 理 人 事 調 晉 任 作 業 前, 再 實 施 動 態 安 全 調 查, 以 有 效 管 控 德 才 不 適 任 人 員 派 任, 確 保 高 階 幹 部 純 淨 ( 五 ) 落 實 推 動 依 法 行 政 : 為 使 重 要 軍 職 主 官 管 及 各 級 人 事 人 員, 建 立 依 法 行 政 正 確 觀 念, 本 部 各 單 位 於 99 年 上 半 年 計 辦 4

7 理 人 事 作 業 講 習 22 場 次, 參 加 講 習 人 數 2,319 員, 講 習 內 容 除 現 行 相 關 人 事 法 規 外, 並 包 含 軍 法 財 務 採 購 等 重 要 法 令 及 案 例 宣 教 ( 如 下 表 ) 99 年 上 半 年 各 單 位 辦 理 人 事 作 業 講 習 成 效 統 計 表 單 位 講 習 場 次 講 習 人 數 陸 軍 司 令 部 海 軍 司 令 部 空 軍 司 令 部 聯 勤 司 令 部 後 備 司 令 部 憲 兵 司 令 部 合 計 ( 六 ) 調 整 人 事 人 員 職 ( 業 ) 務 : 為 防 杜 久 任 一 職 產 生 弊 端, 本 部 自 98 年 6 月 1 日 起, 要 求 各 單 位 對 任 職 屆 滿 3 年 以 上 之 人 事 人 員, 辦 理 職 ( 業 ) 務 調 整, 迄 99 年 10 月 已 調 整 372 人 次 ( 如 下 表 ) 98 年 6 月 1 日 迄 今 人 事 人 員 職 ( 業 ) 務 調 整 統 計 表 階 級 上 校 中 校 少 校 尉 官 合 計 人 數 ( 七 ) 研 修 人 事 相 關 法 規 : 針 對 以 往 部 分 人 事 運 用 與 規 定 未 能 結 合, 肇 生 爭 議, 為 符 法 制, 本 部 於 99 年 1 月 28 日 修 頒 國 軍 重 要 軍 職 候 選 調 任 作 業 規 定, 修 正 內 容 包 含 擴 大 候 選 運 用 範 圍 律 定 經 管 運 用 年 班 任 官 及 任 職 之 學 歷 考 績 一 致, 增 列 專 業 技 術 軍 職 及 特 殊 查 核 作 業 等, 使 重 要 軍 職 候 選 調 任 更 臻 客 觀 公 正 周 延, 並 符 實 需 ( 八 ) 案 內 升 遷 異 常 人 員, 經 本 部 高 等 軍 事 法 院 檢 察 署 立 案 偵 查, 經 查 均 無 刑 事 不 法, 已 按 規 定 簽 結 七 本 部 現 行 即 依 前 述 精 進 作 為, 秉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透 明 之 原 則, 依 初 複 審 評 審 機 制, 嚴 格 資 審, 加 強 查 核, 遴 優 調 任, 各 項 人 事 作 業 均 已 邁 向 正 軌, 後 續 仍 將 加 強 宣 導 及 要 求, 使 國 軍 人 事 制 度 更 臻 健 全 註 :1. 本 案 經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8 次 會 議 決 議 : 結 案 存 查 2. 行 政 院 100 年 2 月 23 日 100 年 5 月 9 日 及 100 年 8 月 26 日 復 函 係 屬 密 件, 不 予 刊 登 二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行 政 院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未 依 法 適 度 調 整 合 理 水 價, 以 水 費 收 入 抵 償 其 所 需 成 本, 致 長 年 處 於 虧 損 狀 態, 尚 需 增 加 額 外 投 資 以 挹 注 管 網 改 善 經 費, 均 有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 糾 正 案 文 見 本 院 公 報 第 2765 期 ) 行 政 院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臺 經 字 第 號 主 旨 : 貴 院 函, 關 於 本 院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未 依 法 適 度 調 整 合 理 水 價, 以 水 費 收 入 抵 償 其 所 需 成 本, 致 長 年 處 於 虧 損 狀 態, 尚 需 增 加 額 外 投 資 以 挹 注 管 網 改 善 經 費, 均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囑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並 轉 5

8 飭 所 屬 改 善 見 復 一 案, 經 交 據 經 濟 部 函 報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辦 理 情 形,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院 100 年 6 月 23 日 院 台 財 字 第 號 函 二 檢 附 經 濟 部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辦 理 情 形 1 份 ( 本 件 電 子 公 文 交 換 ) 經 濟 部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辦 理 情 形 一 有 關 自 來 水 老 舊 管 網 逾 齡 及 漏 水 嚴 重, 與 汰 換 管 線 經 費 不 足 及 施 工 困 難, 應 持 續 改 善 部 分, 相 關 作 為 如 下 : ( 一 ) 臺 北 自 來 水 事 業 處 之 給 水 配 水 管 線 年 汰 換 率, 已 由 92 年 之 1.6% 提 高 至 99 年 之 2.68%, 大 幅 超 越 國 際 自 來 水 協 會 (IWA) 所 建 議 維 持 系 統 漏 水 不 致 惡 化 管 線 年 汰 換 率 1.5% 之 標 準, 漏 水 率 亦 由 91 年 底 28.44% 逐 年 降 低, 至 99 年 底 為 21.60%, 總 計 下 降 6.84% ( 二 ) 至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係 每 月 定 期 召 開 降 低 漏 水 率 計 畫 執 行 檢 討 會 議, 嚴 格 管 控 工 程 進 度,88 年 至 97 年 因 係 由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每 年 自 籌 經 費 約 20 億 元 辦 理 汰 換 工 程, 老 舊 管 線 汰 換 率 平 均 僅 0.66% 行 政 院 於 98 年 3 月 2 日 配 合 振 興 經 濟 擴 大 公 共 建 設 投 資 計 畫 核 定 加 速 辦 理 降 低 自 來 水 漏 水 率 及 穩 定 供 水 計 畫 ( 年 ), 分 4 年 編 列 108 億 元, 加 速 汰 換 老 舊 管 線,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仍 需 自 籌 164 億 元 ( 每 年 平 均 約 為 40 億 元 ), 配 合 辦 理 降 低 漏 水 率 工 作,98 99 年 經 費 分 達 91 億 元 及 73 億 元, 於 經 費 較 為 充 裕 狀 況 下,98 汰 換 率 提 高 為 1.54%;99 年 汰 換 率 為 1.76% ( 三 ) 另 有 關 管 網 改 善 遭 遇 問 題 如 下 : 1. 施 工 困 難 部 分 : 都 會 區 道 路 交 通 流 量 大, 地 下 則 各 種 管 線 縱 橫 交 錯, 管 線 汰 換 施 工 本 已 不 易 ; 加 上 路 證 核 發 及 管 制 嚴 格, 僅 能 利 用 非 尖 峰 時 段 施 工, 工 期 緊 迫 另 施 工 階 段 面 臨 道 路 挖 掘 申 請 審 核 許 可 及 禁 挖 期 限 制 等 種 種 因 素, 亦 直 接 影 響 汰 換 工 程 進 行 2. 經 費 部 分 : 依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統 計, 營 造 工 程 物 價 指 數 95 年 至 99 年 上 揚 幅 度 達 16.86%, 嚴 重 影 響 漏 水 管 理 執 行 成 效 另 配 合 路 平 專 案 等 政 策, 臺 北 自 來 水 事 業 處 管 網 改 善 平 均 單 價 由 95 年 444 萬 元 / 公 里 增 加 至 99 年 714 萬 元 / 公 里, 增 加 幅 度 達 160.8% ;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汰 換 管 線 平 均 單 價 由 93 年 509 萬 元 / 公 里, 增 加 至 99 年 平 均 675 萬 元 / 公 里, 增 加 幅 度 132.6% ( 四 )98 年 莫 拉 克 風 災 後, 因 南 部 地 區 供 水 問 題 亟 需 經 費 改 善, 行 政 院 於 99 年 5 月 調 整 加 速 辦 理 臺 北 地 區 漏 水 改 善 及 穩 定 供 水 計 畫 ( 年 ), 原 編 列 24 億 元 補 助 臺 北 市 政 府 辦 理,98 及 99 年 度 已 核 撥 9.5 億 元, 本 (100) 年 及 101 年 原 定 補 助 之 14.5 億 元 改 由 臺 北 市 政 府 自 籌, 仍 將 持 續 辦 理 降 低 漏 水 率 作 業 ( 五 ) 於 加 速 辦 理 降 低 自 來 水 漏 水 率 及 穩 定 供 水 計 畫 ( 年 ), 政 6

9 府 分 4 年 編 列 108 億 元,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配 合 自 籌 164 億 元, 加 速 汰 換 老 舊 管 線 : 年 辦 理 經 費 分 別 為 91 億 元 及 73 億 元 2. 經 濟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本 年 度 持 續 編 列 特 別 預 算 13 億 元, 加 上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配 合 自 籌 之 43 億 元, 合 計 56 億 元 年 度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應 自 籌 43 億 元, 惟 該 公 司 已 計 畫 增 加 為 80 億 元, 持 續 加 強 辦 理 降 低 漏 水 率 工 作 ( 六 ) 本 部 對 於 自 來 水 老 舊 管 網 逾 齡 及 漏 水 嚴 重 等 問 題 相 當 重 視, 除 續 予 挹 注 經 費 辦 理 各 項 工 作, 未 來 亦 將 戮 力 協 助 並 督 導 自 來 水 事 業 持 續 改 善 相 關 問 題, 俾 維 護 民 眾 用 水 權 益 二 有 關 自 來 水 管 線 漏 水 改 善 工 作 能 否 長 時 間 持 續 性 與 計 畫 性 地 推 動, 與 水 價 結 構 是 否 合 理 之 相 關 性, 相 關 作 為 如 下 : ( 一 ) 雖 然 自 來 水 水 價 因 各 種 主 客 觀 因 素 已 逾 17 年 未 調 整, 惟 降 低 自 來 水 漏 水 率, 舒 緩 水 資 源 開 發 壓 力, 係 自 來 水 事 業 責 任 所 在, 臺 北 自 來 水 事 業 處 與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仍 續 秉 持 社 會 大 眾 用 水 權 益 為 優 先 之 理 念, 分 別 訂 定 長 程 漏 水 改 善 計 畫 ; 未 來 亦 將 持 續 加 強 辦 理 相 關 工 作 ( 二 ) 臺 北 自 來 水 事 業 處 自 92 年 度 起 自 籌 經 費,4 年 投 入 25.2 億 元, 執 行 供 水 管 網 改 善 中 程 計 畫, 累 計 汰 換 給 配 水 管 線 共 計 公 里, 達 成 計 畫 汰 換 目 標, 並 自 95 年 訂 定 供 水 管 網 改 善 及 管 理 計 畫, 作 為 漏 水 改 善 之 長 程 策 略 方 針, 規 劃 以 每 年 10 億 元 經 費, 由 95 年 至 114 年 (20 年 間 ), 投 入 200 億 元 以 降 低 整 體 漏 水 率 至 10% 為 總 體 目 標 ; 另 並 透 過 小 區 計 量 工 法 建 立 主 動 漏 水 管 理 模 式, 評 估 漏 水 嚴 重 區 域 優 先 進 行 施 作, 並 檢 核 改 善 成 效 ( 三 ) 本 部 水 利 署 ( 以 下 簡 稱 水 利 署 ) 於 本 年 7 月 22 日 召 開 之 研 商 水 價 調 整 推 動 規 劃 暨 監 察 院 糾 正 未 依 法 適 度 調 整 合 理 水 價 自 來 水 管 線 逾 齡 及 漏 水 情 形 嚴 重 之 檢 討 改 善 及 回 復 相 關 事 宜 會 議, 決 議 促 請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提 出 降 低 自 來 水 漏 水 率 10 年 計 畫 ( 年 ), 以 作 為 後 續 工 作 執 行 之 依 據 ( 四 ) 未 來 本 部 仍 將 本 政 府 施 政 一 體 下, 持 續 協 助 臺 北 自 來 水 事 業 處 及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在 自 來 水 減 漏 工 作 上 所 遭 遇 的 困 難, 一 同 為 降 低 自 來 水 漏 水 率 提 升 水 資 源 有 效 利 用 而 努 力 三 有 關 近 年 來 水 價 調 整 相 關 辦 理 情 形 及 後 續 推 動 規 劃, 相 關 作 為 如 下 : ( 一 ) 由 於 自 來 水 水 價 調 整 不 可 避 免 將 影 響 民 眾 生 活 負 擔 及 工 商 產 業 競 爭 力, 亦 可 能 引 發 物 價 連 動, 過 往 政 府 基 於 穩 定 國 內 物 價 及 經 濟 發 展 考 量, 已 多 次 發 表 水 價 階 段 性 不 調 整 之 政 策 宣 示 ; 然 近 年 來 受 極 端 氣 候 影 響, 降 雨 狀 況 不 如 預 期, 為 因 應 未 來 可 能 面 臨 之 中 長 期 抗 旱 危 機, 相 關 水 資 源 政 策 已 到 需 要 改 弦 更 張 時 刻, 爰 本 部 將 持 續 就 相 關 議 題 積 極 研 商 獲 取 共 識, 俾 尋 求 最 佳 調 整 方 案 與 時 機, 加 速 推 動 水 價 合 理 調 整 ( 二 ) 臺 北 自 來 水 事 業 處 於 93 年 重 行 擬 7

10 定 水 價 調 整 公 式 提 送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用 事 業 費 率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96 年 二 次 提 送 水 價 公 式 草 案 審 議, 並 於 第 31 次 會 議 中 獲 通 過 ; 另 於 97 至 98 年 委 託 台 灣 經 濟 研 究 院 針 對 水 價 公 式 草 案 中 之 風 險 貼 水 因 子 進 行 評 量 ; 復 於 本 年 1 月 及 5 月 提 送 水 利 署 水 價 調 整 規 劃 評 估, 同 年 6 月 函 送 水 利 署 審 查 水 價 公 式 草 案 ( 三 )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分 別 於 90 年 6 月 及 93 年 7 月 成 立 自 來 水 價 調 整 推 動 小 組 94 年 7 月 成 立 自 來 水 價 調 整 應 變 小 組 本 年 7 月 6 日 成 立 水 價 調 整 專 案 小 組 ; 另 於 97 至 98 年 委 託 台 灣 經 濟 研 究 院 辦 理 台 灣 自 來 水 公 司 水 價 合 理 化 及 對 經 濟 影 響 之 研 究, 俾 供 決 策 參 考 ; 復 於 本 年 1 月 及 5 月 提 送 水 利 署 水 價 調 整 規 劃 評 估 ( 四 ) 水 利 署 於 本 年 7 月 22 日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召 開 前 揭 研 商 會 議, 規 劃 方 向 大 致 以 照 顧 弱 勢 差 別 水 價 及 使 用 者 付 費 為 原 則 ( 五 ) 本 部 目 前 規 劃 之 水 價 調 整 方 案, 係 於 自 來 水 事 業 漏 水 率 改 善 目 標, 以 及 提 升 自 來 水 服 務 品 質 下, 提 供 自 來 水 事 業 財 務 支 援, 若 有 經 費 不 足, 政 府 仍 將 以 公 共 建 設 預 算 協 助, 務 使 台 灣 民 眾 能 夠 享 受 最 佳 的 供 水 服 務 在 水 價 完 成 合 理 調 整 前, 自 來 水 事 業 仍 應 負 起 責 任, 持 續 改 善 漏 水 及 提 升 供 水 品 質 水 價 合 理 化 後 所 增 收 水 費, 將 優 先 用 於 過 去 應 辦 而 無 足 夠 經 費 辦 理 之 項 目, 如 辦 理 降 低 漏 水 率 提 升 自 來 水 服 務 品 質 照 顧 弱 勢 族 群 等 事 項 註 : 本 案 經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5 次 會 議 決 議 : 結 案 三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經 濟 部 所 屬 智 慧 財 產 局 未 能 汲 取 先 進 國 經 驗, 低 估 智 慧 財 產 權 e 網 通 計 畫 之 複 雜 度 及 所 需 期 程, 並 評 選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業 務 不 熟 悉 之 承 商, 致 開 發 進 度 嚴 重 落 後, 且 以 終 止 契 約 收 場, 未 達 預 期 效 益 等 情, 確 有 諸 多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 糾 正 案 文 見 本 院 公 報 第 2765 期 ) 行 政 院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臺 經 字 第 號 主 旨 : 貴 院 函, 為 經 濟 部 所 屬 智 慧 財 產 局 未 能 汲 取 先 進 國 經 驗, 低 估 智 慧 財 產 權 e 網 通 計 畫 之 複 雜 度 及 所 需 期 程, 並 評 選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業 務 不 熟 悉 之 承 商, 致 開 發 進 度 嚴 重 落 後, 且 以 終 止 契 約 收 場, 未 達 預 期 效 益 等 情, 確 有 諸 多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囑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一 案, 經 交 據 經 濟 部 函 報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院 100 年 6 月 24 日 院 台 財 字 第 號 函 二 檢 附 經 濟 部 對 本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1 份 院 長 吳 敦 義 經 濟 部 對 本 案 之 檢 討 改 進 情 形 壹 有 關 經 濟 部 所 屬 智 慧 財 產 局 未 能 汲 取 8

11 世 界 智 慧 財 產 權 組 織 先 進 國 之 經 驗, 低 估 智 慧 財 產 權 e 網 通 計 畫 之 複 雜 度 及 其 所 需 開 發 建 置 期 程, 加 上 準 用 最 有 利 標 序 位 名 次 法 所 評 定 之 開 發 建 置 案 承 商,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業 務 不 熟 悉, 致 開 發 進 度 嚴 重 落 後, 僅 完 成 少 數 應 用 系 統, 並 以 終 止 契 約 收 場, 無 法 達 成 原 預 期 效 益, 核 有 違 失 一 節 : 一 智 慧 財 產 權 e 網 通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e 網 通 計 畫 ) 推 動 時 程 共 計 4 年, 係 屬 資 訊 建 置 大 型 整 合 專 案, 本 身 複 雜 度 及 困 難 度 極 高, 因 此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 以 下 簡 稱 智 慧 局 ) 於 計 畫 擬 訂 過 程 中, 曾 派 員 至 韓 國 美 國 歐 洲 日 本 各 智 慧 財 產 權 機 構 以 瞭 解 各 國 電 子 化 之 情 形 與 先 前 推 動 電 子 申 請 過 程 遭 遇 之 阻 礙, 確 實 瞭 解 e 網 通 計 畫 之 複 雜 度 及 所 需 開 發 建 置 期 程, 惟 規 劃 當 時 因 須 配 合 挑 戰 2008 國 家 發 展 重 點 計 畫 時 程, 開 發 建 置 期 程 已 遭 壓 縮, 原 擬 引 進 韓 國 KIPONet 等 國 際 上 具 開 發 建 置 成 功 經 驗 者, 藉 以 縮 短 建 置 e 網 通 計 畫 之 時 間, 然 囿 於 國 內 資 訊 專 業 人 力 之 系 統 整 合 能 力 不 足, 加 上 我 國 非 WIPO 國 際 組 織, 難 以 取 得 該 等 會 員 國 已 開 發 建 置 經 驗 之 奧 援 等 限 制, 已 可 預 期 e 網 通 計 畫 推 動 之 困 難 度 二 而 e 網 通 計 畫 推 動 過 程 面 臨 時 程 嚴 重 遲 延 及 無 法 結 案 的 風 險, 智 慧 局 於 專 案 執 行 過 程, 均 盡 力 運 用 各 種 方 式, 善 盡 監 督 及 協 助 廠 商 進 行 系 統 開 發 工 作, 以 完 成 契 約 原 訂 之 目 標, 且 我 國 智 慧 財 產 權 電 子 化 環 境 落 後 其 他 已 開 發 建 置 國 家 甚 多, 推 動 e 網 通 計 畫 實 為 縮 短 彼 此 差 距 重 要 契 機, 爰 智 慧 局 全 力 推 動, 並 對 承 商 之 履 約 遲 延 或 專 案 管 理 不 當, 亦 依 約 計 罰, 當 無 未 善 盡 職 責 之 情 事 三 本 案 經 2 次 之 計 畫 變 更, 雖 未 達 成 所 有 目 標, 但 已 有 效 提 升 計 畫 之 可 執 行 度, 並 確 保 小 型 線 上 申 請 階 段 14 個 應 用 系 統 之 工 作 完 成 並 取 得 成 果, 包 含 對 外 完 成 線 上 申 辦 繳 費 相 關 服 務 機 制, 對 內 完 成 業 務 電 子 化 整 合 平 台 之 基 礎 建 設, 該 系 統 並 於 97 年 6 月 26 日 完 成 全 案 之 結 算 驗 收 後, 迄 今 仍 持 續 上 線 營 運 中 四 另 針 對 原 計 畫 未 完 成 之 工 作 項 目, 智 慧 局 業 依 智 慧 財 產 權 e 網 通 計 畫 指 導 委 員 第 5 次 諮 詢 委 員 會 議 建 議 重 新 調 整 開 發 策 略, 務 實 規 劃 開 發 時 程, 並 按 系 統 功 能 群 組 分 階 段 逐 次 完 成, 且 已 於 97 至 本 (100) 年 執 行 智 慧 財 產 權 網 路 服 務 優 質 化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優 質 化 計 畫 ), 俾 完 成 內 部 審 查 行 政 系 統 之 更 新 持 續 擴 增 線 上 服 務 範 圍 以 提 升 便 利 性, 並 納 入 第 三 階 段 電 子 化 政 府 計 畫 項 下 推 動 五 智 慧 局 為 改 善 e 網 通 計 畫 執 行 時 廠 商 在 整 合 面 與 管 理 面 問 題, 優 質 化 計 畫 改 依 建 置 工 作 內 容 分 案 徵 選 委 外 廠 商, 除 可 挑 選 適 任 之 合 格 廠 商 外, 亦 可 降 低 單 一 廠 商 之 建 置 工 作 複 雜 度 及 分 散 整 體 計 畫 執 行 風 險 ; 優 質 化 計 畫 執 行 至 99 年 底, 相 關 工 作 之 推 動 均 符 合 預 定 規 劃 時 程 與 目 標, 已 有 明 顯 改 善 貳 有 關 e 網 通 計 畫 開 發 建 置 案 公 告 預 算 金 額 達 9.27 億 餘 元, 履 約 期 間 5 年, 其 工 作 內 容 與 性 質 重 複 提 供 勞 力 為 主 之 巨 額 勞 務 採 購 相 異, 惟 智 慧 局 未 9

12 就 其 特 殊 情 形 請 求 工 程 會 釋 示, 竟 以 第 1 年 預 算 (5,300 萬 元 ) 之 2/5 律 定 投 標 廠 商 之 特 定 資 格, 致 所 評 選 之 最 有 利 標 得 標 商,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業 務 不 熟 悉, 專 業 人 力 不 足, 全 案 以 失 敗 收 場, 顯 有 疏 失 一 節 : 一 因 開 發 建 置 案 屬 巨 額 採 購, 且 屬 高 難 度 之 系 統 建 置 案, 投 標 廠 商 宜 具 備 相 當 能 力, 智 慧 局 爰 依 據 90 年 8 月 8 日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工 程 會 ) 修 正 之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與 特 殊 或 巨 額 採 購 認 定 標 準 第 5 條 規 定, 訂 定 特 定 資 格 如 下 : ( 一 ) 經 會 計 師 簽 證 或 審 計 機 關 審 定 之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或 最 近 一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或 其 所 附 報 表, 且 其 內 容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 1. 淨 值 不 低 於 招 標 標 的 預 算 金 額 1/12 2. 流 動 資 產 不 低 於 流 動 負 債 3. 總 負 債 金 額 不 超 過 淨 值 4 倍 但 配 合 民 營 化 政 策 之 公 營 事 業 參 加 投 標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5 年 內 具 有 完 成 開 放 環 境 下 系 統 整 合 之 經 驗 實 績 ( 應 提 供 契 約 影 本 及 採 購 機 關 構 出 具 之 驗 收 證 明 或 啟 用 後 功 能 正 常 之 使 用 情 形 證 明 或 發 票 影 本, 所 提 契 約 或 其 附 件 中 須 能 證 明 開 放 環 境 下 系 統 整 合 之 工 作 內 容 ) 且 其 單 一 契 約 至 少 達 新 台 幣 ( 以 下 同 )2 仟 500 萬 元 ( 含 ) 以 上 二 針 對 具 有 相 當 經 驗 或 實 績 者, 智 慧 局 係 依 據 90 年 8 月 8 日 工 程 會 修 正 之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與 特 殊 或 巨 額 採 購 認 定 標 準 第 5 條 第 3 項 規 定, 以 不 低 於 第 一 年 之 預 算 金 額 (5,300 萬 元 ) 之 2/5 訂 定 資 格 條 件, 係 智 慧 局 考 量 公 平 公 開, 廠 商 資 格 之 投 標 門 檻 設 定 為 廠 商 單 一 契 約 僅 需 達 到 2,500 萬 元 以 上, 而 未 加 以 特 殊 限 制, 以 避 免 限 制 競 爭, 期 望 透 過 初 步 的 門 檻 吸 引 更 多 可 能 的 廠 商 投 標, 且 審 酌 開 發 建 置 案 完 成 資 格 審 查 後, 尚 須 進 行 規 格 審 查, 應 可 透 過 評 選 方 式 選 出 適 合 之 廠 商, 爰 未 就 特 殊 情 況 請 求 於 當 時 請 求 工 程 會 釋 示 ; 同 時 審 視 開 發 建 置 案 之 投 標 廠 商 包 括 大 同 世 界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仲 琦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宇 太 新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國 嘉 通 資 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神 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神 通 公 司 ) 及 宏 碁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7 家, 大 多 為 我 國 之 大 型 系 統 整 合 廠 商, 顯 見 當 初 投 標 門 檻 之 設 定, 尚 屬 合 宜 三 而 工 程 會 為 明 確 規 範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與 特 殊 或 巨 額 採 購 認 定 標 準 之 適 用 範 圍,97 年 3 月 5 日 始 修 正 該 標 準 第 5 條 第 3 項 後 段 規 定, 將 履 約 期 間 逾 一 年 之 勞 務 採 購,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外, 以 第 一 年 之 預 算 金 額 訂 定 資 格 條 件 修 正 為 履 約 期 間 逾 一 年 之 勞 務 採 購, 其 以 提 供 勞 力 為 主, 且 工 作 內 容 重 複 者, 以 第 一 年 之 預 算 金 額 訂 定 資 格 條 件 ; 基 於 新 版 之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與 特 殊 或 巨 額 採 購 認 定 標 準 已 明 定 適 用 範 圍, 未 來 智 慧 局 在 辦 理 需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才 始 能 完 成 之 巨 額 勞 務 採 購 時, 必 將 遵 循 其 最 新 修 訂 之 規 定 訂 定 資 格 條 件, 並 就 法 規 規 定 之 疑 慮 處, 適 時 函 請 工 程 會 解 釋 10

13 參 有 關 e 網 通 計 畫 為 大 型 智 財 統 包 計 畫, 年 效 益 高 達 6.56 億 餘 元, 倘 如 質 如 期 完 成, 則 開 發 建 置 案 成 本 (9.27 億 餘 元 )1 年 半 即 可 回 收, 故 規 格 標 首 重 慎 選 優 質 廠 商, 價 格 尚 在 其 次, 惟 智 慧 局 卻 將 價 格 列 為 規 格 標 評 審 項 目 (20%), 忽 視 價 格 標 尚 有 議 減 價 之 機 制, 致 規 格 標 取 得 優 先 議 價 權 者, 係 因 價 格 較 低 而 勝 出, 其 技 術 功 能 管 理 及 品 質 則 均 居 其 次, 導 致 4 年 僅 完 成 14 個 應 用 系 統 ( 原 訂 半 年 完 成 ),e 網 通 計 畫 失 敗, 核 有 疏 失 一 節 : 一 開 發 建 置 案 係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公 開 評 選 優 勝 廠 商 議 價, 並 準 用 最 有 利 標 評 選 辦 法 依 序 位 法 價 格 納 入 評 比 方 式 辦 理, 同 時 參 酌 機 關 委 託 資 訊 服 務 廠 商 評 選 及 計 費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研 訂 評 審 項 目 並 經 評 選 委 員 會 審 定 在 案, 區 分 為 技 術 (25%) 功 能 (20%) 管 理 (25%) 品 質 (10%) 及 價 格 (20%) 等 5 個 項 目 ; 其 中 價 格 項 目 占 20% 之 原 因, 係 依 據 90 年 8 月 8 日 工 程 會 修 正 之 最 有 利 標 評 選 辦 法 第 16 條 第 3 項 規 定, 明 定 價 格 納 入 評 分 者, 其 所 占 全 部 評 選 項 目 滿 分 合 計 總 分 數 之 比 率 下 限 為 20% 二 同 時 價 格 項 目 並 非 僅 就 價 格 高 低 進 行 評 比, 而 係 考 量 其 成 本 分 析 之 合 理 性, 包 括 系 統 分 析 設 計 開 發 測 試 及 建 置 ( 含 開 發 工 具 及 元 件 等 ) 與 相 關 系 統 軟 硬 體 網 路 資 料 庫 管 理 系 統 營 運 機 房 及 異 地 備 援 資 訊 機 房 等 建 置 經 費, 與 因 需 求 變 更 至 程 式 須 修 改 幅 度 超 過 15% 時 所 須 費 用 計 算 方 式 及 營 運 期 滿 相 關 維 護 費 用 建 議 等 三 而 評 選 當 時 序 位 法 計 算 結 果, 大 同 世 界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神 通 公 司 之 序 位 名 次 同 為 第 一 名, 智 慧 局 爰 依 開 發 建 置 案 規 格 標 評 選 及 名 次 計 算 方 式 說 明 5. 之 規 定 由 出 席 委 員 依 序 位 法 對 此 二 公 司 再 行 綜 合 評 選 一 次, 最 後 由 神 通 公 司 取 得 優 先 議 價 權 ; 且 經 再 次 檢 視 11 位 出 席 委 員 對 兩 家 廠 商 之 序 位 法 及 綜 合 評 選 結 果, 大 同 世 界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序 位 名 次 有 6 位 評 選 委 員 評 定 落 後 於 神 通 公 司, 且 多 數 評 審 項 目 評 分 均 低 於 神 通 公 司, 實 未 因 價 格 單 一 項 目 而 影 響 整 體 序 位 名 次 結 果 四 未 來 智 慧 局 仍 將 於 各 採 購 案 件 之 評 選 委 員 會 研 訂 及 審 定 評 審 項 目 時, 適 時 檢 討 是 否 須 將 價 格 納 入 評 比, 由 評 選 委 員 確 認 後, 據 以 徵 選 適 格 廠 商 肆 有 關 神 通 公 司 對 智 慧 財 產 業 務 不 熟 悉, 專 案 管 理 能 力 不 足, 核 為 開 發 建 置 案 失 敗 之 重 要 原 因, 惟 評 定 其 取 得 優 先 議 價 權 者, 多 數 係 智 慧 局 評 選 委 員, 而 非 外 聘 委 員, 智 慧 局 評 選 不 當, 導 致 e 網 通 計 畫 失 敗, 應 一 併 檢 討 一 節 : 一 智 慧 局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94 條 規 定 及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4 條 規 定, 成 立 評 選 委 員 會, 負 責 審 定 招 標 文 件 之 評 審 標 準, 辦 理 廠 商 評 選, 並 協 助 智 慧 局 解 釋 與 評 審 標 準 評 選 過 程 或 評 選 結 果 有 關 之 事 項 ; 而 前 述 評 選 委 員 會 依 規 定 由 具 有 與 採 購 案 相 關 專 門 知 識 之 人 員 派 兼 或 聘 兼 之, 其 中 外 聘 專 家 學 者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1/3, 基 於 開 發 建 置 案 屬 性 質 複 雜 之 案 件, 智 慧 局 爰 成 立 17 人 之 評 選 委 員 會 ( 其 中 外 聘 專 家 學 者 11 名, 智 慧 局 6 名 ) 11

14 二 而 智 慧 局 第 一 次 召 開 評 選 委 員 會 進 行 招 標 文 件 之 評 審 標 準 研 訂 及 審 訂 時, 有 2 位 外 聘 及 1 位 內 聘 評 選 委 員 未 出 席, 當 天 計 有 14 位 出 席 ( 其 中 外 聘 專 家 學 者 9 名 智 慧 局 5 名 ); 後 規 格 審 查 會 議 召 開 時, 其 中 有 6 位 外 聘 之 評 選 委 員 未 出 席, 計 有 11 位 出 席 ( 其 中 外 聘 專 家 學 者 5 名 智 慧 局 6 名 ), 且 所 有 出 席 評 選 委 員 之 評 選, 均 依 據 招 標 文 件 之 評 審 項 目 與 投 標 廠 商 建 議 書 所 提 之 專 案 規 劃 內 容, 以 公 平 公 正 方 式 為 之, 最 後 再 彙 整 評 選 委 員 評 選 結 果, 以 評 定 優 先 次 序, 且 全 部 評 審 結 果 均 經 各 出 席 委 員 簽 名 確 認 在 案 三 開 發 建 置 案 由 神 通 公 司 得 標, 係 評 選 委 員 依 其 投 標 文 件 所 載 具 有 招 標 規 範 執 行 能 力, 至 於 其 得 標 後 履 約 過 程 中, 因 神 通 公 司 輕 忽 開 發 建 置 案 複 雜 度 及 困 難 度 專 業 人 力 不 足 未 能 有 效 管 理 分 包 商 未 落 實 專 案 管 理 系 統 設 計 缺 乏 整 體 規 劃 及 管 控 系 統 整 合 及 資 料 轉 換 經 驗 不 足 等 缺 失, 致 第 一 階 段 小 型 線 上 申 請 (SSOL) 系 統 分 析 及 設 計 (SA/SD) 作 業 期 程 延 宕, 尚 屬 承 商 神 通 公 司 之 責 任 四 智 慧 局 在 契 約 執 行 過 程 中, 自 始 即 透 過 每 1~2 個 月 召 開 1 次 之 三 方 擴 大 會 議 (95 年 起 為 改 為 視 需 要 召 開, 以 減 輕 神 通 公 司 人 力 與 時 間 的 負 荷 ) 及 每 月 2 次 之 工 作 報 告 會 議, 督 促 神 通 公 司 就 專 案 執 行 之 重 大 問 題 及 缺 失 具 體 改 善 ; 另 每 月 會 同 智 慧 財 產 權 e 網 通 計 畫 CIO 辦 公 室 委 外 服 務 案 ( 以 下 簡 稱 CIO 案 ) 承 商 至 神 通 公 司 進 行 實 地 監 控 訪 查, 再 由 CIO 案 承 商 提 交 履 約 監 控 服 務 報 告, 針 對 所 發 現 之 問 題 開 立 問 題 單, 並 以 書 面 方 式 給 予 具 體 改 善 意 見, 通 知 神 通 公 司 俾 利 改 正 針 對 神 通 公 司 契 約 執 行 逾 期 或 違 規 部 分, 亦 依 契 約 規 定 予 以 計 罰 及 妥 處 於 專 案 執 行 過 程, 智 慧 局 已 善 盡 監 督 及 協 助 神 通 公 司 進 行 系 統 開 發 工 作, 以 完 成 契 約 原 訂 之 目 標, 故 智 慧 局 尚 非 有 評 選 或 履 約 督 導 不 周 之 情 五 智 慧 局 在 成 立 評 選 委 員 會 時, 均 遵 循 相 關 法 規 進 行 委 員 遴 選, 並 考 量 開 發 建 置 案 屬 性 質 複 雜 之 案 件, 成 立 17 人 之 評 選 委 員 會 且 外 聘 專 家 學 者 多 於 智 慧 局 人 員 人 數, 同 時 召 開 評 選 委 員 會 時, 出 席 人 數 亦 均 符 合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規 則 ; 惟 未 來 為 避 免 內 聘 委 員 多 於 外 聘 委 員 情 事, 智 慧 局 於 徵 詢 評 選 委 員 可 出 席 時 間, 將 儘 量 以 多 數 外 聘 委 員 可 出 席 時 間 為 評 選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間 伍 有 關 智 慧 局 於 第 1 階 段 小 型 線 上 申 請 ( SSOL) 應 用 系 統 開 發 進 度 嚴 重 落 後 之 情 況 下, 仍 同 意 神 通 公 司 動 支 1.18 億 元 ( 占 開 發 建 置 案 總 支 出 2.65 億 元 44.5 %) 代 辦 機 房 空 間 租 賃 採 購 電 腦 軟 硬 體 設 備, 致 設 備 利 用 率 不 佳, 顯 非 妥 適 一 節 : 一 開 發 建 置 案 之 採 購 標 的, 包 括 應 用 系 統 建 置 代 辦 機 房 空 間 租 賃 代 辦 採 購 電 腦 軟 硬 體 設 備 代 辦 採 購 電 腦 軟 硬 體 設 備 之 維 護 等 4 大 部 分, 其 中 代 辦 機 房 空 間 租 賃 及 代 辦 採 購 電 腦 軟 硬 體 設 備 係 為 進 行 系 統 測 試 及 上 線 營 運 之 用, 為 使 整 個 計 畫 期 程 能 發 揮 最 大 效 益, 故 原 計 畫 規 劃 在 系 統 建 置 一 定 12

15 期 間 後, 即 須 備 妥 機 房 空 間 及 電 腦 軟 硬 體 設 備 二 開 發 建 置 案 之 小 型 線 上 申 請 (SSOL ) 階 段 雖 未 能 如 期 於 93 年 6 月 底 完 成, 惟 當 時 承 商 神 通 公 司 仍 承 諾 將 盡 全 力 追 趕, 俾 於 93 年 11 月 底 前 完 成 該 階 段 工 作, 追 溯 當 時 背 景, 基 於 考 量 代 辦 機 房 空 間 租 賃 及 電 腦 軟 硬 體 設 備 採 購 所 需 之 作 業 時 程, 俾 利 後 續 測 試 及 上 線 作 業 之 進 行, 故 有 辦 理 採 購 之 必 要 三 同 時 前 述 所 採 購 之 設 備 係 供 開 發 建 置 案 小 型 線 上 申 請 (SSOL) 階 段 所 完 成 之 14 個 應 用 系 統 之 上 線 前 測 試 及 營 運 使 用, 且 相 關 設 備 仍 持 續 運 作 至 今, 充 分 發 揮 其 功 能 且 達 到 預 期 效 益, 使 資 源 發 揮 其 最 大 使 用 價 值 ; 惟 藉 由 本 次 經 驗, 未 來 智 慧 局 在 辦 理 各 項 設 備 採 購 時, 將 審 慎 評 估 應 用 系 統 建 置 進 度, 規 劃 適 宜 之 採 購 時 程 陸 有 關 依 建 議 書 徵 求 文 件 (RFP) 及 契 約 規 定, 專 案 人 力 之 變 動, 均 須 報 請 同 意, 惟 智 慧 局 卻 同 意 神 通 以 不 具 專 利 領 域 人 力 替 代 熟 悉 智 慧 財 產 權 業 務 之 分 包 商, 致 開 發 建 置 案 進 度 嚴 重 遲 延, 亦 有 疏 失 一 節 : 一 私 人 企 業 之 人 員 離 職 調 任, 政 府 本 無 法 過 於 強 制 限 制, 而 資 訊 軟 體 建 置 案 又 須 仰 賴 工 程 師, 為 免 因 其 人 員 異 動 造 成 履 約 目 標 無 法 達 成, 故 於 契 約 規 定, 其 人 員 異 動 須 符 合 一 定 程 序 二 開 發 建 置 案 承 商 神 通 公 司 人 員 異 動 時, 均 須 依 契 約 第 14 條 第 4 款 規 定 : 乙 方 所 提 供 之 專 案 組 織 人 力, 非 經 甲 方 同 意, 不 得 任 意 更 換 ; 如 有 更 換 工 作 人 員 之 必 要, 須 於 更 換 二 週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甲 方, 並 經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 如 係 工 作 人 員 臨 時 離 職 者, 應 於 離 職 三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甲 方, 並 繳 交 離 職 證 明 通 知 智 慧 局 並 檢 附 人 員 資 歷, 且 智 慧 局 亦 均 詳 加 審 核, 當 所 異 動 之 專 案 人 力 資 格 不 符 時 要 求 更 換 或 加 派 必 要 之 人 力, 並 就 承 商 神 通 公 司 違 反 相 關 契 約 規 定 者 予 以 計 罰 ; 智 慧 局 均 敦 促 承 商 神 通 公 司 應 本 於 對 專 案 團 隊 工 作 及 人 事 運 用 之 配 置 專 業, 注 意 整 體 人 力 配 置 狀 況, 適 時 因 應 專 案 進 行 狀 況 增 補 人 力, 以 期 符 合 專 案 進 度, 並 要 求 其 自 負 系 統 開 發 進 度 延 宕 之 責 三 神 通 公 司 因 分 包 商 管 理 不 善, 導 致 原 分 包 商 無 意 繼 續 承 攬, 智 慧 局 並 非 僅 同 意 其 分 包 商 變 更 事 項, 當 時 智 慧 局 尚 就 如 何 補 強 更 換 後 之 廠 商 較 不 瞭 解 智 慧 局 現 行 系 統 業 務 流 程 及 專 利 業 務 內 容 之 弱 勢, 要 求 神 通 公 司 配 合 2 項 具 體 措 施 : 1. 除 神 通 公 司 需 先 投 入 3 位 資 訊 年 資 3 年 以 上 之 工 作 人 力 致 力 於 瞭 解 智 慧 局 現 行 專 利 行 政 資 訊 系 統, 且 此 3 位 人 力 至 少 需 專 職 此 工 作 3 個 月, 待 全 盤 瞭 解 智 慧 局 現 行 專 利 行 政 資 訊 系 統 後, 始 轉 投 入 系 統 分 析 設 計 工 作 2. 神 通 公 司 需 建 置 智 慧 局 現 行 專 利 行 政 資 訊 系 統 完 整 之 測 試 環 境, 同 時 一 再 提 醒 神 通 公 司 應 審 慎 評 估 變 更 分 包 商 對 專 案 品 質 及 進 度 之 影 響, 且 若 造 成 期 程 延 誤 需 自 行 負 責 並 承 擔 相 關 罰 則, 並 本 此 原 則 始 同 意 分 包 商 變 動 申 請 四 透 過 本 次 經 驗, 智 慧 局 深 切 瞭 解 分 包 商 管 理 對 專 案 之 影 響, 且 為 改 善 大 型 專 案 執 行 廠 商 出 現 之 整 合 面 與 管 理 面 問 題, 後 續 專 案 已 改 依 建 置 工 作 內 容 13

16 分 案 徵 選 委 外 廠 商, 考 量 除 較 易 挑 選 適 任 之 合 格 廠 商 外, 俾 利 降 低 單 一 廠 商 之 建 置 工 作 複 雜 度 及 分 散 整 體 計 畫 執 行 風 險, 並 可 降 低 同 時 進 行 之 委 外 案 間 的 工 作 關 聯 性, 以 避 免 單 一 委 外 案 進 度 遲 延 拖 累 整 體 計 畫 進 度 的 情 況 註 : 本 案 經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5 次 會 議 決 議 : 結 案 存 查 四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龍 門 施 工 處 辦 理 龍 門 ( 核 四 ) 混 凝 土 採 購 案, 明 知 龍 門 計 畫 所 需 混 凝 土 數 量 不 足, 卻 未 及 早 辦 理 採 購 作 業, 復 曲 解 法 令, 誤 以 限 制 性 招 標 辦 理 發 包 作 業, 均 核 有 失 當 案 查 處 情 形 ( 糾 正 案 文 見 本 院 公 報 第 2769 期 ) 行 政 院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臺 經 字 第 號 主 旨 : 貴 院 函, 為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龍 門 施 工 處 辦 理 龍 門 ( 核 四 ) 混 凝 土 採 購 案, 明 知 龍 門 計 畫 所 需 混 凝 土 數 量 不 足, 卻 未 及 早 辦 理 採 購 作 業, 復 曲 解 法 令, 誤 以 限 制 性 招 標 辦 理 發 包 作 業, 均 核 有 失 當,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囑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一 案, 經 交 據 經 濟 部 函 報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檢 討 改 善 情 形,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院 100 年 7 月 21 日 院 台 財 字 第 號 函 二 檢 附 經 濟 部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對 本 案 檢 討 改 善 情 形 1 份 院 長 吳 敦 義 經 濟 部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對 本 案 檢 討 改 善 情 形 : 壹 台 電 公 司 之 檢 討 改 善 說 明 : 一 關 於 台 電 公 司 辦 理 龍 門 計 畫 興 建 工 程, 明 知 龍 門 計 畫 所 需 混 凝 土 數 量 不 足, 竟 未 提 早 規 劃 後 續 混 凝 土 採 購 作 業, 核 屬 未 盡 職 責 之 違 失 部 分 : ( 一 ) 台 電 公 司 規 劃 核 四 計 畫 所 需 混 凝 土 時, 考 量 核 能 發 電 與 相 關 環 評 空 污 水 保 及 建 築 等 法 規 規 定, 以 及 核 能 技 術 規 範 核 能 工 程 品 質 程 序 管 制 特 性 及 計 畫 時 程 等 各 項 因 素, 於 87 年 依 機 關 營 繕 工 程 及 購 置 定 製 變 賣 財 物 稽 察 條 例 之 規 定, 以 公 開 招 標 方 式 辦 理, 並 在 原 約 中 訂 有 混 凝 土 數 量 增 加 時, 由 乙 方 依 約 執 行 辦 理 供 應 之 條 款, 俾 使 計 畫 執 行 過 程 可 供 料 無 虞, 不 致 因 供 料 中 斷 而 影 響 工 程 之 執 行 與 計 畫 期 程 ( 二 )93 年 7 月 以 前 因 全 廠 土 建 工 程 相 關 細 部 設 計 尚 未 完 成, 核 四 工 程 需 用 之 混 凝 土 數 量 無 法 明 確 預 估, 故 當 時 無 法 辦 理 後 續 混 凝 土 供 應 之 採 購 作 業 ;93 年 7 月 之 後, 核 四 工 程 需 用 之 混 凝 土 數 量 雖 可 預 估, 然 考 慮 採 購 時 程 申 請 固 定 污 染 源 廠 商 品 保 方 案 建 立 等 所 需 時 間, 以 及 當 時 工 程 推 動 並 不 順 利 致 進 度 落 後, 爰 原 約 供 應 製 造 之 混 凝 土 數 量 何 時 可 供 應 使 用 完 畢 未 能 確 定, 而 無 法 辦 理 後 續 供 應 採 購 作 業 ( 三 ) 直 至 94 年 核 四 計 畫 整 體 混 凝 土 需 求 及 供 應 製 造 情 況 方 較 明 確, 台 電 14

17 公 司 經 檢 討 核 能 電 廠 混 凝 土 之 特 殊 性 及 各 種 核 能 安 全 與 品 質 之 相 關 要 求, 認 為 後 續 混 凝 土 供 應 部 分 可 依 照 88 年 施 行 之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採 以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辦 理, 並 非 未 提 早 規 劃 辦 理 後 續 標 約 事 宜 ; 相 關 發 生 原 因 及 檢 討 改 善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1. 發 生 原 因 : (1) 核 四 混 凝 土 製 造 供 應 原 標 約 ( 龍 門 土 字 第 024 號 工 程 ) 需 用 混 凝 土 數 量 為 65 萬 立 方 公 尺, 係 根 據 核 四 工 程 初 步 設 計 及 總 顧 問 參 考 核 二 三 廠 所 預 估 之 總 數 量, 於 87 年 6 月 11 日 依 機 關 營 繕 工 程 及 購 置 定 製 變 賣 財 物 稽 察 條 例 之 規 定, 以 公 開 招 標 方 式 決 標 予 信 南 公 司, 然 核 四 廠 所 設 計 之 反 應 爐 屬 第 三 代, 與 核 二 三 廠 採 用 之 第 二 代 反 應 爐 不 同, 本 來 就 可 能 發 生 混 凝 土 數 量 變 更 之 情 形, 台 電 公 司 考 量 核 能 工 程 所 需 混 凝 土 具 特 殊 龐 大 複 雜 與 艱 鉅 之 特 性, 為 求 工 程 品 質 無 虞 及 計 畫 執 行 順 遂, 即 於 契 約 中 訂 有 後 續 增 加 數 量 或 延 長 工 期 之 配 套 條 款, 俾 使 計 畫 執 行 過 程 可 供 料 無 虞, 不 致 因 供 料 中 斷 而 影 響 工 程 之 執 行 與 計 畫 期 程, 在 計 畫 管 控 上 可 依 原 規 劃 於 計 畫 期 程 內, 以 單 一 標 約 完 成 供 料 無 虞 (2) 由 於 核 四 計 畫 採 邊 設 計 邊 採 購 邊 施 工 同 步 進 行 之 方 式 執 行, 混 凝 土 所 需 數 量 係 隨 設 計 結 果 與 實 際 設 備 系 統 採 購 而 變 動, 且 在 計 畫 執 行 中 須 配 合 建 築 及 環 保 法 規 之 修 改 ( 如 921 地 震 後 建 築 法 規 修 改 ) 而 設 計 變 更, 間 接 影 響 混 凝 土 需 用 數 量, 爰 93 年 7 月 之 前, 因 全 廠 土 建 工 程 相 關 細 部 設 計 尚 未 完 成, 核 四 工 程 需 用 之 混 凝 土 數 量 無 法 明 確 預 估, 故 當 時 無 法 辦 理 後 續 混 凝 土 供 應 之 採 購 作 業 ;93 年 7 月 之 後, 因 相 關 設 備 採 購 完 成 及 設 計 資 訊 較 明 朗, 核 四 工 程 需 用 之 混 凝 土 數 量 雖 可 預 估, 當 時 調 查 核 四 計 畫 混 凝 土 總 需 求 數 量 為 127 萬 立 方 公 尺, 惟 台 電 公 司 評 估 ( 如 附 件 一 ) 若 重 新 招 標 而 由 其 他 廠 商 得 標, 得 標 廠 商 不 論 重 新 設 廠 甚 或 租 用 民 間 拌 合 廠, 整 個 過 程 至 少 需 要 23 個 月, 即 使 得 標 廠 商 取 得 信 南 公 司 之 同 意 沿 用 同 一 拌 合 廠, 俟 信 南 公 司 合 約 執 行 完 畢 後 再 交 由 新 承 攬 商 重 新 取 得 各 項 證 照, 至 可 以 開 始 製 造 供 料, 至 少 會 斷 料 6 個 月 以 上, 以 及 因 當 時 施 工 進 行 並 不 順 利, 致 原 約 供 應 製 造 之 混 凝 土 數 量 何 時 可 供 應 使 用 完 畢 未 能 確 定, 而 無 法 辦 理 後 續 採 購 (3)88 年 政 府 採 購 法 施 行 後, 台 電 公 司 經 考 量 核 能 電 廠 混 凝 土 結 構 是 壓 力 容 器 之 一 部 分, 涉 及 核 能 安 全 具 特 殊 性, 並 不 能 比 照 一 般 營 建 工 程 所 遵 循 之 品 保 規 範, 而 是 必 須 遵 循 美 國 聯 15

18 邦 核 能 法 規 國 內 原 子 能 法 及 國 內 外 涉 及 材 料 與 施 工 之 各 種 相 關 法 規, 以 及 工 業 技 術 規 範 與 標 準, 且 須 建 立 品 質 保 證 方 案 與 品 質 管 制 計 畫 等 ; 在 混 凝 土 製 造 供 應 方 面, 包 含 人 員 資 格 ( 符 合 美 國 機 械 工 程 師 學 會 法 規 ASME code 註 冊 工 程 師 所 訓 練 合 格 之 混 凝 土 檢 驗 員 ) 製 造 材 料 製 程 及 其 相 關 程 序 書 與 標 準 書 表 等 須 經 過 必 要 之 認 證 與 驗 證 ; 在 拌 合 廠 建 廠 方 面, 須 遵 循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水 土 保 持 法 與 建 築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 在 用 地 方 面, 從 核 四 計 畫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之 廠 區 配 置 台 電 公 司 與 基 隆 港 務 局 倉 儲 租 約 文 件 前 臺 北 縣 政 府 報 核 廠 區 永 久 與 臨 時 建 物 文 件 及 廠 區 空 照 圖 等 可 證, 核 四 廠 區 已 無 適 足 約 1 公 頃 用 地 ( 含 附 屬 設 施 約 須 1.9 公 頃 ) 可 供 另 案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設 立 新 拌 合 廠 ; 同 時 考 量 須 配 合 核 四 工 程 供 應 時 程 後, 經 確 認 混 凝 土 後 續 供 應 之 採 購 符 合 並 適 用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可 採 行 限 制 性 招 標 辦 理 而 無 適 法 性 之 疑 慮, 故 至 94 年 7 月 混 凝 土 實 際 需 用 數 量 始 較 明 確, 再 度 調 查 總 需 求 數 量 為 136 萬 立 方 公 尺, 即 進 行 後 續 製 造 供 應 標 約 作 業, 並 非 未 提 早 規 劃 辦 理 後 續 標 約 事 宜 2. 檢 討 改 善 說 明 : 為 因 應 上 述 之 發 生 原 因, 台 電 公 司 除 於 後 續 標 約 辦 理 時 進 行 相 關 必 要 之 檢 討 外, 另 對 未 來 提 出 因 應 改 善 措 施,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1) 後 續 標 約 辦 理 之 檢 討 : 核 四 計 畫 工 程 混 凝 土 需 用 數 量 較 為 明 確 後, 即 積 極 進 行 後 續 製 造 供 應 標 約 作 業, 經 循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 條 及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辦 理 限 制 性 招 標, 並 於 契 約 中 訂 定 增 加 數 量 工 期 等 因 應 條 款, 後 續 履 約 執 行 期 間, 廠 商 配 合 完 成 製 造 供 應 核 四 計 畫 各 工 程 需 用 混 凝 土 之 目 標, 未 發 生 混 凝 土 數 量 重 大 差 異 情 事 (2) 改 善 方 面 : 台 電 公 司 對 於 各 界 查 核 及 質 疑, 除 積 極 主 動 溝 通 說 明 外, 並 虛 心 接 受 監 察 院 之 糾 正 及 指 教, 針 對 問 題 根 源 進 行 檢 討 改 善, 同 時 加 強 工 程 經 辦 部 門 人 員 之 法 規 與 專 業 訓 練, 未 來 發 包 案 件 亦 將 考 慮 發 包 經 營 模 式 ( 如 統 包 等 ), 由 承 攬 商 負 責 設 計 與 帶 料 施 工, 或 考 量 提 高 設 計 完 成 比 率 再 發 包, 或 就 各 招 標 案 件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相 關 規 定 於 招 標 公 告 及 文 件 內 敘 明 擴 充 條 款, 以 降 低 爾 後 類 此 標 案 於 履 約 上 發 生 實 作 數 量 與 發 包 數 量 產 生 重 大 差 異 之 情 事 上 述 改 善 作 為 台 電 公 司 已 依 審 計 部 98 年 12 月 10 日 台 審 部 五 字 第 號 函 要 求, 於 99 年 1 月 29 日 以 電 核 火 字 第 號 函 復 16

19 檢 討 說 明 在 案 ( 詳 附 件 二 ) 二 關 於 台 電 公 司 辦 理 龍 門 計 畫 興 建 工 程, 以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辦 理 該 計 畫 後 續 混 凝 土 採 購, 且 僅 與 特 定 廠 商 議 價, 核 屬 曲 解 法 令 之 違 失 部 分 : ( 一 ) 核 能 電 廠 相 關 廠 房 結 構 混 凝 土 之 製 造 供 應, 除 須 遵 循 核 能 安 全 相 關 法 規 規 範 及 工 業 技 術 規 範 與 標 準 來 執 行 有 關 材 質 人 員 設 施 等 核 能 工 程 專 屬 之 特 殊 認 證 與 驗 證 外, 為 確 保 核 能 電 廠 安 全 運 轉 無 虞, 更 須 配 合 核 電 廠 之 試 運 轉 測 試, 執 行 混 凝 土 結 構 整 體 性 與 完 整 性 之 測 試 與 驗 證, 於 測 試 及 驗 證 通 過 後, 始 能 獲 得 核 能 管 制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同 意 核 發 裝 填 核 燃 料 許 可, 此 屬 核 能 工 程 混 凝 土 供 應 具 相 容 性 與 互 通 性, 且 不 同 於 一 般 公 共 工 程 與 民 間 營 建 工 程 之 處 ( 二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所 載 依 台 電 龍 門 施 工 處 沙 漿 配 比 設 計 一 覽 表, 有 三 百 八 十 五 種 配 比, 相 較 於 民 間 拌 合 廠 供 料 規 範 以 採 用 中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為 主, 配 比 以 強 度 分 類, 約 有 十 餘 種, 可 知 核 四 計 畫 所 需 混 凝 土 規 格 品 質 較 複 雜 嚴 謹, 與 一 般 混 凝 土 拌 合 廠 大 有 不 同, 一 般 民 間 拌 合 廠 需 要 一 段 學 習 與 適 應 期, 始 能 提 供 符 合 核 四 廠 要 求 之 混 凝 土 然 澆 置 中 之 結 構 物 長 期 間 中 斷 供 應 後, 澆 置 新 承 包 廠 商 製 造 供 應 之 混 凝 土, 可 能 會 造 成 新 舊 結 構 體 間 接 續 面 無 法 完 全 密 合, 而 產 生 原 廠 商 及 新 廠 商 生 產 的 混 凝 土 個 別 雖 均 符 合 核 四 施 工 品 質, 新 舊 結 構 體 之 間 無 法 協 調 因 應, 致 無 法 通 過 測 試, 產 生 無 相 容 性 與 互 通 性 之 問 題, 此 問 題 極 可 能 導 致 無 法 通 過 試 運 轉 測 試 以 獲 得 發 電 許 可 之 風 險, 甚 而 影 響 核 四 廠 基 本 結 構 之 完 整 性, 造 成 不 可 挽 回 之 核 能 重 大 災 變 事 故 稽 此, 龍 門 土 字 第 024 號 混 凝 土 製 造 供 應 工 程 與 龍 門 土 字 第 066 號 混 凝 土 後 續 製 造 供 應 工 程 之 混 凝 土 有 相 容 性 與 互 通 性 之 需 要 ( 如 附 件 三 ), 惟 經 濟 部 會 商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工 程 會 ) 結 果, 該 會 仍 重 申 98 年 5 月 5 日 函 復 台 電 公 司 對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適 法 性 疑 義 之 意 見, 略 以 : 難 認 定 有 因 相 容 或 互 通 性 之 需 要, 必 須 向 原 供 應 廠 商 採 購 之 情 形 副 知 審 計 部, 嗣 由 監 察 院 引 用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與 工 程 會 兩 者 之 意 見, 有 不 一 致 情 形 ( 三 ) 另 辦 理 混 凝 土 供 應 標 約 須 同 時 考 量 評 估 :(1) 避 免 工 程 執 行 中 混 凝 土 供 料 中 斷 ;(2) 撙 節 標 案 辦 理 費 用 及 避 免 因 供 料 中 斷 造 成 工 程 停 頓 損 失 擴 大 ;(3) 拌 合 廠 建 廠 及 用 地 取 得 所 須 遵 循 相 關 環 評 水 保 建 築 法 規 與 證 照 取 得 相 關 規 定 ;(4) 核 能 法 規 與 工 程 技 術 規 範 / 標 準 要 求 及 相 容 互 通 特 性 ;(5) 採 購 法 規 適 法 性 ;(6) 工 程 供 料 管 控 ;(7) 環 評 變 更 交 通 干 擾 反 核 示 威 及 其 他 政 治 因 素 對 混 凝 土 供 應 之 影 響 ;(8) 確 保 公 司 權 益 及 公 共 利 益 等 諸 多 問 題 故 台 電 公 司 經 參 考 工 程 會 採 購 法 釋 函 ( 附 件 四 ) 與 公 司 內 部 意 見 後, 爰 遵 循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 條 所 揭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採 購 效 益 或 專 業 17

20 判 斷 考 量 為 最 適 當 之 採 購 決 定, 援 引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由 台 電 公 司 本 於 權 責 規 定 與 程 序, 核 定 旨 案 混 凝 土 後 續 供 應 之 採 購, 以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辦 理, 於 當 時 而 言, 應 屬 最 適 宜 妥 當 且 必 要 之 決 定 其 相 關 發 生 原 因 及 檢 討 改 善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1. 發 生 原 因 : 核 四 工 程 混 凝 土 品 質 保 證 與 管 制 及 製 造 供 應 ( 含 人 員 材 料 製 程 程 序 與 文 件 ), 因 涉 及 核 能 安 全 具 特 殊 性, 須 遵 照 美 國 聯 邦 核 能 法 規 國 內 外 涉 及 材 料 與 施 工 之 各 種 法 規 及 工 業 技 術 規 範 與 標 準, 故 混 凝 土 製 造 供 應 與 品 質 管 制 不 同 於 一 般 民 間 拌 合 廠, 有 必 要 需 沿 用 原 混 凝 土 供 應 合 約 依 約 所 建 立 或 取 得 之 拌 合 廠 設 備 品 質 文 件 混 凝 土 配 比 各 類 證 照 與 核 能 證 照, 以 及 為 確 保 混 凝 土 品 質 而 配 合 完 成 評 鑑 之 原 料 製 造 成 品 設 備 維 修 更 新 及 操 作 與 儀 控 管 制 各 項 作 業 等, 因 此 混 凝 土 後 續 供 應 與 原 約 混 凝 土 具 有 相 容 或 互 通 性, 說 明 如 次 : (1) 結 構 整 體 性 及 完 整 性 : 有 關 核 反 應 器 包 封 圍 阻 體 等 重 要 結 構, 依 設 計 規 範 規 定 結 構 體 須 於 完 成 時, 進 行 結 構 完 整 性 試 驗 (SIT) 與 整 體 洩 漏 試 驗 (ILRT ), 以 測 試 並 確 認 結 構 體 之 應 力 應 變 及 密 封 性 符 合 規 範 及 設 計 需 求, 測 試 合 格 後 始 可 獲 得 本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同 意 核 發 裝 填 核 燃 料 許 可, 並 進 行 後 續 之 整 廠 起 動 測 試 故 為 確 保 相 關 廠 房 結 構 體 之 整 體 均 勻 性 及 整 體 洩 漏 試 驗 符 合 要 求, 相 關 混 凝 土 材 質 料 源 配 比 及 製 程 管 控 等, 因 涉 及 相 容 性 與 互 通 性 而 必 須 納 入 考 量, 以 確 保 品 質 能 達 到 規 範 及 設 計 標 準 (2) 混 凝 土 材 質 評 估 及 施 工 控 制 與 強 度 評 估 : 為 考 量 核 四 工 程 混 凝 土 整 體 結 構 品 質 達 到 均 勻 與 安 全, 核 四 工 程 混 凝 土 相 關 骨 材 除 了 依 規 定 須 定 期 ( 每 6 個 月 ) 取 樣 做 材 質 晶 相 分 析 外, 並 需 執 行 混 凝 土 施 工 控 制 及 強 度 評 估, 而 混 凝 土 後 續 擴 充 之 材 質 及 配 比 與 原 供 應 混 凝 土 之 互 通 與 相 容 必 須 考 量, 方 能 確 保 混 凝 土 一 致 性 (3) 核 能 工 程 專 業 作 業 人 員 及 相 關 認 證 執 行 : 依 美 國 機 械 工 程 師 學 會 (ASME) 規 範 SectionⅢ Division 2, AppendixⅦ 之 規 定, 執 行 與 核 能 安 全 有 關 混 凝 土 品 管 檢 驗 之 人 員, 應 有 具 LEVEL Ⅱ 資 格 之 證 照, 此 項 資 格 須 由 美 國 具 核 能 專 業 與 經 驗 背 景 高 階 技 師 對 該 等 人 員 進 行 必 要 之 訓 練 與 認 證, 且 須 於 獲 得 證 照 後 定 期 執 行 檢 定, 始 能 延 續 證 照 效 期, 以 持 續 執 行 相 關 作 業 基 於 美 國 國 內 長 期 未 興 建 核 能 電 廠 ( 約 25 年 以 上 ), 缺 乏 具 有 可 執 行 認 證 資 格 之 相 關 核 能 高 階 工 程 專 業 技 師, 後 續 混 凝 土 供 應 必 須 考 量 品 管 作 業 檢 驗 之 執 行 及 認 證 之 延 續, 以 18

21 確 保 品 質 避 免 供 料 中 斷 風 險 (4) 核 能 工 程 品 質 保 證 與 品 質 管 制 之 相 容 與 延 續 : 為 確 保 核 能 四 廠 建 廠 品 質 安 全 無 虞, 有 賴 核 四 工 程 品 質 保 證 方 案 及 品 質 管 制 制 度 之 建 立 與 確 認, 其 中 品 保 與 品 管 相 關 作 業 之 相 容 互 通 應 具 整 體 性 及 延 續 性 考 量, 不 宜 分 割 (5) 拌 合 廠 固 定 污 染 源 之 設 置 及 操 作 許 可 證 : 拌 合 廠 固 定 污 染 源 設 置 及 操 作 許 可 證 延 續 之 審 理, 係 採 行 針 對 同 一 設 備 廠 與 同 一 廠 商 為 對 象, 基 於 本 案 考 量 採 延 續 方 式 處 理, 具 相 容 ( 同 ) 互 通 屬 性 (6) 法 規 適 用 檢 討 考 量 : 依 本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88 年 6 月 2 日 (88)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及 88 年 12 月 30 日 (88)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適 用 工 程 財 務 及 勞 務, 本 標 案 應 可 適 用 無 虞 (7) 綜 合 上 述 : 基 於 沿 用 原 拌 合 廠 設 備 品 質 文 件 ( 品 保 方 案 計 畫 書 11 項 及 程 序 書 32 項 ) 配 比 (385 種 ) 各 類 證 照 與 核 能 證 照, 以 及 為 確 保 混 凝 土 品 質 而 配 合 完 成 評 鑑 之 原 料 製 造 成 品 設 備 維 修 更 新 及 操 作 與 儀 控 管 制 各 項 作 業 等, 涉 及 核 能 工 程 混 凝 土 之 相 容 性 互 通 性 及 供 料 範 圍 ( 工 程 / 數 量 ) 擴 充 額 度 之 考 量, 乃 依 台 電 公 司 組 織 權 責 規 定, 由 工 程 執 行 單 位 負 責 簽 報, 經 工 務 會 計 及 政 風 等 相 關 單 位 審 查, 並 陳 公 司 權 責 主 管 核 定 後 據 以 辦 理, 符 合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2. 檢 討 改 善 說 明 : 台 電 公 司 基 於 本 採 購 案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之 適 法 性 受 到 審 計 部 及 工 程 會 質 疑, 爰 提 出 下 列 檢 討 改 善 措 施 如 次 : (1) 混 凝 土 後 續 供 應 契 約 自 95 年 決 標 後 受 各 界 質 疑, 台 電 公 司 虛 心 接 受 各 方 糾 正 指 教, 積 極 檢 討 提 出 改 善 如 下 : 195 年 接 受 立 法 院 調 閱 及 經 濟 部 稽 核, 針 對 查 核 意 見 於 95 年 7 月 11 日 以 電 建 字 第 號 函 通 令 公 司 內 部 各 單 位 辦 理 採 購 引 用 採 購 法 第 22 條 1 項 4 款 應 明 確 敘 明, 避 免 日 後 遭 受 質 疑 及 調 查 ( 附 件 五 ) 2 台 電 公 司 於 96 年 3 月 29 日 以 電 建 字 第 號 函 通 令 公 司 內 部 各 單 位 針 對 採 購 案 辦 理 應 陳 明 其 必 要 性 合 理 性 與 適 法 性, 並 發 展 建 立 辦 理 工 程 採 購 標 案 之 自 主 檢 核 表 ( 附 件 六 ), 以 落 實 內 部 管 控 398 年 本 案 遭 檢 察 官 起 訴 後 及 審 計 部 進 行 稽 察 時, 台 電 公 司 於 98 年 6 月 19 日 以 D 建 字 第 號 函 知 所 屬 各 單 位 遵 循, 並 再 檢 討 建 立 採 購 案 件 遭 遇 或 疑 慮 之 法 務 問 題 意 見 表 機 制, 在 19

22 必 要 時 可 經 由 公 司 內 部 窗 口 轉 工 程 會 尋 求 適 當 解 釋, 以 期 事 前 解 決 適 法 性 之 疑 問, 防 杜 事 後 受 質 疑 情 事 ( 附 件 七 ) 上 述 相 關 檢 討 改 善 措 施, 台 電 公 司 於 98 年 至 99 年 期 間 接 受 審 計 部 查 核 後, 再 進 一 步 深 入 檢 討, 並 承 諾 加 強 對 工 程 經 辦 部 門 人 員 在 法 規 與 專 業 上 之 訓 練, 未 來 發 包 案 件 將 考 慮 發 包 經 營 模 式 ( 如 統 包 等 ), 由 承 攬 商 負 責 設 計 與 帶 料 施 工, 或 考 量 提 高 設 計 完 成 比 率 再 發 包, 並 已 依 審 計 部 98 年 12 月 10 日 台 審 部 五 字 第 號 函 要 求, 於 99 年 1 月 29 日 以 電 核 火 字 第 號 函 復 檢 討 說 明 在 案 (2) 本 案 前 經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審 理 後, 判 決 無 曲 解 採 購 法 令 圖 利 情 事, 然 台 電 公 司 仍 秉 虛 心 接 受 監 察 院 之 糾 正 及 指 教, 持 續 管 控 所 屬 單 位 依 法 審 慎 辦 理 標 案, 若 發 現 有 疏 漏 或 違 失 情 形, 將 即 刻 檢 討 改 善, 以 期 防 杜 弊 端 於 前 貳 經 濟 部 之 督 導 作 為 : 經 濟 部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前 曾 針 對 本 案 在 內 之 核 四 8 件 採 購 案, 於 95 年 9 月 6 日 進 行 專 案 稽 核, 認 為 本 案 標 的 為 混 凝 土 製 造 供 應 工 程, 有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以 外 方 式 之 可 能 性, 因 涉 及 專 業 考 量, 可 具 體 比 較 公 開 招 標 與 限 制 性 招 標 採 購 方 式 之 不 同, 以 表 列 數 據 方 式 呈 現 節 省 成 本 或 風 險 等 考 量, 作 為 完 整 評 估 採 用 何 種 採 購 方 式 時 之 參 考, 經 交 台 電 公 司 檢 討, 爾 後 將 儘 量 採 具 體 數 據 量 化 列 表 處 理 本 案 嗣 後 雖 經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審 理 後 判 決 無 曲 解 採 購 法 令 圖 利 情 事, 惟 台 電 公 司 辦 理 本 案 過 程 引 起 各 界 諸 多 質 疑, 確 有 檢 討 改 進 空 間, 經 濟 部 將 持 續 督 促 台 電 公 司 針 對 問 題 根 源 進 行 檢 討 與 改 善 ( 附 件 略 ) 註 : 本 案 經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5 次 會 議 決 議 : 結 案 存 查 五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及 臺 北 關 稅 局 因 內 部 管 理 鬆 散, 監 督 機 制 失 靈, 致 未 能 按 海 關 相 關 規 定, 嚴 正 執 行 勤 務 ; 又 未 能 善 盡 調 查 能 事, 致 基 層 關 員 因 嚴 格 執 法, 卻 含 冤 受 罰, 核 有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 糾 正 案 文 見 本 院 公 報 第 2771 期 ) 行 政 院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臺 財 字 第 號 主 旨 : 貴 院 函, 為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及 臺 北 關 稅 局 因 內 部 管 理 鬆 散, 監 督 機 制 失 靈, 致 未 能 按 海 關 相 關 規 定, 嚴 正 執 行 勤 務 ; 又 未 能 善 盡 調 查 能 事, 致 基 層 關 員 因 嚴 格 執 法, 卻 含 冤 受 罰, 核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囑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一 案, 經 交 據 財 政 部 函 報 改 進 與 處 置 情 形,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院 100 年 8 月 5 日 院 台 財 字 第 號 函 20

23 二 檢 附 財 政 部 100 年 9 月 8 日 台 財 關 字 第 號 函 影 本 及 本 案 改 進 與 處 置 情 形 ( 含 附 件 ) 各 1 份 院 長 吳 敦 義 財 政 部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發 文 字 號 : 台 財 關 字 第 號 主 旨 : 關 於 監 察 院 提 案 糾 正 本 部 關 稅 總 局 及 臺 北 關 稅 局 因 內 部 管 理 鬆 散, 監 督 機 制 失 靈, 致 未 能 按 海 關 相 關 規 定, 嚴 正 執 行 勤 務 ; 又 未 善 盡 調 查 致 基 層 關 員 含 冤 受 罰, 核 有 違 失 一 案, 謹 檢 陳 改 進 與 處 置 情 形 報 告, 敬 請 鑒 核 說 明 : 一 依 據 鈞 院 100 年 8 月 9 日 院 臺 財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旨 揭 監 察 院 糾 正 案, 經 本 部 關 稅 總 局 檢 討 改 善 如 下 : ( 一 ) 有 關 臺 北 關 稅 局 因 管 理 鬆 散 監 督 不 周, 致 外 棧 組 駐 庫 股 長 得 以 收 辦 非 權 責 範 圍 之 業 務, 並 偽 冒 李 員 名 義 簽 註 意 見,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乙 節 : 1. 利 用 各 種 業 務 檢 討 會 勤 前 教 育 在 職 訓 練 時 加 強 關 員 知 能 並 飭 令 確 實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以 避 免 類 似 情 事 再 次 發 生 2. 外 棧 組 各 級 主 管 採 走 動 式 管 理, 並 安 排 夜 間 機 動 視 察 勤 務, 加 強 落 實 業 務 督 導 考 核 強 化 業 務 執 行 效 率 及 政 風 法 令 宣 導, 戮 力 杜 絕 業 務 缺 失 3. 為 健 全 貨 物 進 出 口 通 關 作 業, 臺 北 關 稅 局 將 外 棧 組 原 與 駐 庫 業 務 部 混 編 之 出 口 放 行 業 務 獨 立 編 制, 以 專 司 該 組 倉 棧 之 稽 核 及 管 理, 明 確 劃 分 職 權 與 作 業 規 定 ( 二 ) 有 關 臺 北 關 稅 局 內 部 管 理 鬆 散, 監 督 機 制 失 靈, 致 驗 貨 股 長 利 用 管 理 上 漏 洞, 於 工 作 報 告 簿 中 以 李 員 名 義 記 載 承 辦 退 運 案,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乙 節 : 臺 北 關 稅 局 已 飭 令 各 單 位 對 於 工 作 報 告 簿 之 登 載 及 管 理, 確 實 依 現 行 作 業 方 式 辦 理 : 1. 工 作 報 告 簿 應 依 啟 用 次 序 逐 本 編 號, 記 錄 起 迄 情 形 備 查, 除 特 殊 情 形 或 頁 數 用 罄 外, 不 得 擅 自 停 用 使 用 中 工 作 報 告 簿 或 啟 用 新 工 作 報 告 簿 ; 有 加 註 或 增 刪 事 項, 應 由 該 人 員 註 明 時 間 並 簽 名 或 加 蓋 職 名 章 2. 工 作 報 告 簿 派 由 專 人 保 管, 同 仁 於 到 勤 退 勤 時 應 確 實 移 交 ( 三 ) 有 關 關 稅 總 局 督 察 室 及 臺 北 關 稅 局 未 通 知 相 關 人 員 說 明, 查 明 事 實 真 相, 亦 未 提 示 相 關 卷 證 予 李 員 辯 明, 且 未 檢 視 相 關 簽 辦 意 見 之 真 實 性, 即 認 定 相 關 人 等 違 反 規 定 予 以 懲 處, 核 有 違 失 乙 節 : 1. 督 察 單 位 遇 此 類 案 件 除 特 殊 原 因 外, 均 簽 請 當 事 人 說 明 後, 再 移 由 人 事 單 位 續 辦, 以 期 周 延 2. 人 事 單 位 辦 理 懲 處 案 件 時, 如 相 關 人 員 要 求 閱 覽 相 關 資 料 時, 將 知 會 督 察 及 政 風 單 位, 在 無 洩 密 之 虞 或 保 護 相 關 證 人 情 況 下, 儘 可 能 提 供, 以 保 障 關 員 權 益 長 李 述 德 出 國 政 務 次 長 張 盛 和 代 行 21

24 本 案 改 進 與 處 置 情 形 糾 正 事 項 一 臺 北 關 稅 局 對 所 屬 業 務 雖 定 有 明 確 之 分 工 及 流 程, 然 因 管 理 鬆 散, 監 督 不 善, 致 股 長 石 雄 得 以 收 辦 非 其 業 務 範 圍 之 退 運 申 請, 並 偽 以 李 川 名 義 簽 註 同 意 退 運 之 意 見, 將 海 關 注 檢 中 之 進 口 貨 物, 未 經 查 驗 採 樣 即 行 退 運,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改 進 與 處 置 情 形 一 本 案 臺 北 關 稅 局 外 棧 組 前 遠 駐 庫 關 員 李 川 ( 下 稱 李 員 ) 於 93 年 8 月 22 日 執 勤 時, 發 現 提 單 號 碼 043CMN ( 進 口 報 單 號 碼 第 CL/93/801/ 號 )( 附 件 第 73 頁 ) 啟 運 口 岸 為 廈 門 之 高 爾 夫 球 具 3 套, 渠 認 為 疑 似 仿 冒 品, 乃 簽 報 渠 駐 庫 之 股 長 石 雄 後, 移 驗 估 股 辦 理 ; 嗣 經 驗 貨 股 關 員 傅 宏 查 驗 後 簽 註 來 貨 貨 名 為 高 爾 夫 球 具 已 照 相 供 參, 分 估 員 鄭 登 乃 簽 註 本 案 經 第 三 股 ( 駐 庫 股 ) 認 定 為 仿 冒 品, 惟 未 見 認 定 理 由 為 何, 擬 請 三 股 提 具 認 定 理 由, 以 憑 辦 理 嗣 後 進 口 人 以 來 貨 品 質 不 良 瑕 疵 品 為 由 申 請 退 運, 駐 庫 關 員 李 員 於 退 運 申 請 書 上 簽 註 本 案 疑 似 仿 冒 品 因 無 檢 舉 人 及 權 利 人 提 出 檢 舉, 資 料 不 足 無 法 辦 理 且 數 量 只 3CTN, 另 貨 主 提 出 退 運 申 請, 擬 准 辦 理 並 經 逐 級 陳 報, 最 後 由 時 任 副 組 長 劉 善 批 示 如 擬 後 准 予 退 運 出 口, 該 批 來 貨 遂 於 93 年 9 月 1 日 以 出 口 報 單 第 CL/93/317/40806 號 由 分 估 員 鄭 登 辦 理 退 運 通 關 程 序 退 運 出 口 二 囿 於 在 我 國 辦 理 註 冊 之 商 標 以 及 世 界 著 名 商 標 為 數 頗 鉅, 查 驗 關 員 恆 無 法 全 部 認 識 並 能 加 以 區 辨, 是 以 海 關 配 合 執 行 專 利 商 標 及 著 作 權 益 保 護 措 施 作 業 要 點 ( 附 件 1) 對 於 商 標 權 及 著 作 權, 原 則 上 採 檢 舉 保 護 方 式 辦 理 依 該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海 關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發 現 進 出 口 貨 物 外 觀 顯 有 侵 害 商 標 權 及 著 作 權 之 虞 者, 即 以 電 話 及 電 話 傳 真 通 知 權 利 人 及 進 出 口 人 分 別 進 行 認 定 及 提 出 授 權 文 件 或 其 他 證 明 無 侵 權 情 事 之 文 件, 本 案 來 貨 未 經 權 利 人 認 定, 尚 難 認 定 來 貨 係 仿 冒 品 且 至 貨 物 退 運 出 口 日 93 年 9 月 1 日 止, 駐 庫 關 員 李 員 亦 復 未 能 提 供 來 貨 涉 仿 冒 之 證 明 文 件, 爰 無 上 述 作 業 要 點 涉 及 仿 冒 相 關 規 定 之 適 用 三 惟 按 臺 北 關 稅 局 外 棧 組 工 作 手 冊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 附 件 2) 有 關 申 報 退 運 或 轉 運 含 三 角 貿 易 ) 案 件 之 處 理, 承 辦 單 位 係 該 組 第 一 二 課 第 一 二 股, 惟 本 案 貨 主 提 出 之 退 運 申 請 書 卻 由 該 組 第 三 課 第 五 股 簽 註 意 見 後, 經 由 各 級 主 管 准 予 退 運, 則 與 規 定 不 合 四 改 進 措 施 : ( 一 ) 臺 北 關 稅 局 已 飭 令 關 員 處 理 涉 及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進 口 貨 物 時, 應 確 實 依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海 關 查 扣 著 作 權 或 製 版 權 侵 害 物 實 施 辦 法 海 關 配 合 專 利 商 標 及 著 作 權 益 保 護 措 施 作 業 要 點 22

25 工 作 手 冊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將 利 用 各 種 業 務 檢 討 會 勤 前 教 育 在 職 訓 練 時 加 強 關 員 相 關 知 能, 以 避 免 類 似 情 事 再 次 發 生 ( 附 件 3 ) ( 二 ) 加 強 主 管 督 導 : 臺 北 關 稅 局 外 棧 組 業 務 所 轄 範 圍 遼 闊, 近 年 又 因 人 力 短 缺, 業 務 更 形 繁 忙 爲 因 應 如 此 業 務 需 求, 該 組 各 級 主 管 已 採 行 走 動 式 管 理, 除 日 間 不 定 時 赴 各 輪 值 勤 務 單 位 巡 視 外, 並 安 排 輪 值 夜 間 機 動 視 察 勤 務, 加 強 落 實 業 務 督 導 考 核 強 化 業 務 執 行 效 率, 及 政 風 法 令 宣 導, 戮 力 杜 絕 業 務 缺 失 ( 三 ) 組 織 調 整 : 臺 北 關 稅 局 為 健 全 貨 物 進 出 口 通 關 作 業, 業 於 97 年 5 月 1 日 於 外 棧 組 新 增 第 四 課, 將 原 與 出 口 放 行 業 務 混 合 編 制 於 第 三 課 第 三 股 之 駐 庫 業 務, 獨 立 編 制 於 該 課, 以 專 司 該 組 所 轄 倉 棧 之 稽 核 及 管 理, 明 確 劃 分 職 權 與 作 業 規 定 增 設 該 課 後, 該 組 對 所 轄 倉 棧 進 出 口 貨 物 之 稽 核 管 理 與 職 權 劃 分, 已 較 為 妥 善 ( 附 件 4) 糾 正 事 項 二 臺 北 關 稅 局 內 部 管 理 鬆 散, 監 督 機 制 失 靈, 致 使 石 雄 利 用 管 理 上 的 漏 洞, 於 工 作 報 告 簿 中 以 李 川 名 義 記 載 承 辦 本 件 退 運 案,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改 進 與 處 置 情 形 一 本 案 經 臺 北 關 稅 局 詳 查 結 果 如 下 : 1. 自 93 年 6 月 7 日 至 93 年 8 月 25 日 工 作 報 告 簿 遺 失 93 年 8 月 26 日 啟 用 備 用 工 作 報 告 簿 93 年 10 月 26 日 至 93 年 11 月 22 日 備 用 工 作 報 告 簿 與 新 工 作 報 告 簿 交 錯 使 用 93 年 11 月 22 日 備 用 工 作 報 告 簿 停 用 2. 上 開 期 間 前 (93 年 6 月 6 日 前 ) 及 期 間 後 (93 年 11 月 23 日 後 ) 之 外 棧 組 駐 庫 工 作 報 告 簿, 均 已 逐 本 標 明 起 迄 日 期, 且 依 規 定 逐 日 記 載 執 勤 內 容, 循 級 陳 核, 集 中 妥 善 保 存 在 案 二 改 進 措 施 : ( 一 ) 臺 北 關 稅 局 為 加 強 工 作 報 告 簿 之 登 載 及 管 理, 已 飭 令 該 局 各 單 位 特 別 注 意 落 實 辦 理 ( 附 件 5): 1. 各 單 位 對 於 工 作 報 告 簿 之 登 載 及 管 理, 應 依 現 行 作 業 方 式 確 實 辦 理 2. 工 作 報 告 簿 應 依 啟 用 次 序 逐 本 編 號, 並 設 立 專 簿 記 錄 工 作 報 告 簿 之 起 迄 情 形 備 查, 並 派 由 專 人 保 管 3. 工 作 報 告 簿 除 因 特 殊 情 形 並 簽 報 核 准, 或 因 頁 數 用 罄 外, 不 得 擅 自 停 用 使 用 中 工 作 報 告 簿, 或 啟 用 新 工 作 報 告 簿 4. 工 作 報 告 簿 事 後 加 註 或 增 刪 事 項, 均 應 與 原 報 告 內 文 明 顯 區 隔, 並 應 由 加 註 或 增 刪 人 員 簽 名 或 加 蓋 職 名 章 及 加 註 時 間 5. 同 仁 於 到 退 勤 時 應 將 工 作 報 告 簿 確 實 移 交 23

26 糾 正 事 項 三 關 稅 總 局 督 察 室 及 臺 北 關 稅 局 明 知 業 者 不 滿 李 川 嚴 格 之 執 勤 方 式, 竟 未 通 知 相 關 人 員 說 明, 查 明 事 實 真 相, 亦 未 提 示 退 運 申 請 單 等 相 關 卷 證 予 李 川 辯 明 之 機 會, 更 未 檢 視 本 件 退 運 申 請 相 關 簽 辦 意 見 之 真 實 性, 即 輕 率 認 定 李 川 及 副 組 長 劉 善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而 予 懲 處, 核 有 違 失 改 進 與 處 置 情 形 一 關 於 本 案 移 案 過 程, 經 督 察 單 位 說 明 : 督 察 單 位 查 處 關 員 當 事 人 涉 及 行 政 責 任 案 件 時, 通 常 視 情 節 作 法 有 兩 種 : 一 為 就 查 察 情 形, 先 請 當 事 人 說 明 後 再 移 由 人 事 單 位 繼 續 下 一 階 段 提 會 審 議 作 為 ; 另 一 則 先 將 查 察 情 形 移 由 人 事 單 位, 由 人 事 單 位 通 知 當 事 人 說 明 後, 再 進 行 提 會 審 議 作 業 本 案 爲 何 採 取 後 者 作 法, 由 於 承 辦 督 察 陳 明 業 已 病 故, 加 上 有 關 卷 證 未 提 及 此 點, 詳 情 已 無 法 查 究 二 本 案 核 予 李 員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表 註 記 之 查 證 審 議 及 救 濟 過 程 說 明 : ( 一 ) 查 本 案 係 督 察 單 位 於 94 年 3 月 24 日 簽 陳 臺 北 關 稅 局 局 長 核 示 提 報 考 績 委 員 會 議 處 案 件 ( 附 件 6), 該 局 人 事 室 爰 依 局 長 核 准 之 簽 註 內 容, 於 94 年 4 月 13 日 以 人 事 室 函 ( 附 件 7) 並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 註 : 函 內 列 有 各 附 件 序 號, 惟 臺 北 關 稅 局 查 無 留 底 資 料 ) 函 請 外 棧 組 轉 知 案 內 相 關 人 員 就 各 項 爭 點 提 出 說 明, 再 彙 整 相 關 事 證 後, 提 報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1. 查 本 案 追 究 李 員 行 政 責 任 之 主 要 事 證 係 渠 於 退 運 申 請 書 上 所 簽 辦 之 文 字 股 長 : 本 案 疑 似 仿 冒 品 因 無 檢 舉 人 及 權 利 人 提 出 檢 舉, 資 料 不 足 無 法 辦 理 且 數 量 只 3CTN, 另 貨 主 提 出 退 運 申 請, 擬 准 辦 理 ( 附 件 8), 爰 前 開 人 事 室 函 遂 明 確 引 據 該 段 簽 辦 文 字, 李 員 若 無 簽 辦 事 實, 本 人 應 最 為 知 悉, 縱 如 李 員 所 訴, 渠 未 見 本 案 退 運 申 請 書, 亦 不 足 以 阻 礙 其 申 辯 權 利, 惟 觀 諸 李 員 94 年 6 月 9 日 就 本 案 之 陳 述 簽 註 ( 附 件 9), 並 未 對 前 開 簽 辦 文 字 非 渠 親 自 所 寫, 而 係 他 人 書 寫 後 再 加 蓋 其 職 章 乙 事, 有 所 主 張, 致 臺 北 關 稅 局 未 能 即 時 發 現 本 案 冒 簽 情 形, 另 為 適 當 之 處 理 2. 外 棧 組 收 文 後, 除 轉 請 李 員 提 出 說 明 外, 同 時 亦 請 分 估 人 員 鄭 登 提 出 說 明 ( 附 件 10), 另 並 就 該 案 處 理 過 程 及 各 員 所 涉 疏 失 責 任, 於 94 年 5 月 10 日 以 該 組 單 位 函 ( 附 件 11) 回 復 人 事 室, 查 該 復 函 內 亦 明 確 說 明 嗣 後 進 口 人 以 品 質 不 良 瑕 疵 品 為 由 申 請 退 運, 駐 庫 關 員 李 川 於 退 運 申 請 書 上 簽 註 : 本 案 疑 似 仿 冒 品 因 無 檢 舉 人 及 權 利 人 提 出 檢 舉, 資 料 不 足 無 法 辦 理 且 數 量 只 3CTN, 另 貨 主 提 出 退 運 申 請, 擬 准 辦 理 及 本 案 係 由 李 員 簽 報 層 呈 各 級 主 管 表 示 同 意, 最 後 由 劉 副 組 長 善 核 准 退 運 鄭 員 乃 依 令 從 事 辦 理 退 運 手 續 並 無 疏 失 基 此, 該 外 棧 組 單 位 函 既 屬 正 式 公 文 書, 函 內 相 關 24

27 說 明 事 項, 應 足 以 代 表 該 組 ( 含 各 層 級 主 管 ) 對 本 案 之 意 見, 爰 該 局 於 94 年 10 月 20 日 召 開 本 案 第 1 次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時 ( 附 件 12), 人 事 室 即 未 再 請 股 長 石 雄 課 長 楊 星 及 副 組 長 劉 善 另 提 說 明 ; 惟 因 前 開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結 果 認 為 本 案 據 以 辦 理 退 運 之 法 令 依 據 有 待 釐 清, 以 及 李 員 承 辦 本 案 退 運 權 責 與 該 組 工 作 手 冊 規 定 尚 有 不 符, 爰 決 議 : 退 回 研 議 相 關 適 用 規 定 後 再 議 李 員 之 處 分 故 該 局 續 於 94 年 12 月 1 日 召 開 本 案 第 2 次 考 績 委 員 會 時 ( 附 件 13), 人 事 室 囿 於 本 案 股 長 石 雄 業 於 94 年 8 月 16 日 自 願 退 休 及 課 長 楊 星 於 93 年 12 月 3 日 屆 齡 退 休, 爰 於 94 年 11 月 28 日 以 人 事 室 函 ( 附 件 14) 請 外 棧 組 轉 知 副 組 長 劉 善 對 本 案 准 予 退 運 之 核 准 過 程 提 出 書 面 說 明, 劉 善 遂 於 94 年 11 月 30 日 以 簽 註 補 提 說 明 ( 附 件 15) 3. 至 李 員 陳 述 指 稱 來 函 並 未 隨 附 94 年 3 月 24 日 駐 局 督 察 室 簽 呈 影 本 乙 節, 查 臺 北 關 稅 局 係 考 量 本 案 督 察 單 位 原 簽,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之 政 府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內 部 單 位 之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之 文 件, 爰 依 規 定 不 予 提 供 當 事 人 4. 承 前 所 析, 臺 北 關 稅 局 人 事 室 對 本 案 已 遂 行 必 要 之 查 證 程 序 及 作 為, 惟 李 員 行 使 陳 述 權 時, 並 未 具 體 明 確 主 張 前 開 系 爭 之 簽 辦 文 字 非 其 本 人 所 寫, 該 局 人 事 室 復 參 據 前 開 外 棧 組 函 復 本 案 所 一 一 列 述 之 案 情 內 容, 實 無 從 懷 疑 該 段 文 字 之 真 實 性, 爰 僅 得 就 當 時 既 有 之 相 關 事 證 提 報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案 經 前 開 2 次 會 議 考 績 委 員 之 充 分 討 論 審 議 後, 始 決 議 予 李 員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表 註 記 ( 另 鄭 登 免 議, 李 員 各 級 主 管 石 雄 楊 星 及 劉 善 亦 均 予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表 註 記, 惟 石 雄 及 楊 星 已 退 休, 不 予 註 記 ) ( 二 ) 本 案 嗣 經 臺 北 關 稅 局 於 94 年 12 月 9 日 函 報 關 稅 總 局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 附 件 16), 查 關 務 人 員 獎 懲 辦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係 規 定 對 關 務 人 員 為 記 過 記 大 過 之 懲 處 時, 應 由 懲 處 權 責 機 關 事 先 通 知 當 事 人 限 期 提 出 書 面 申 辯, 以 併 同 審 查 ( 附 件 17), 本 案 臺 北 關 稅 局 係 提 報 予 相 關 受 處 分 人 均 予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表 註 記, 爰 關 稅 總 局 即 未 再 請 李 員 等 人 另 提 說 明, 案 經 95 年 3 月 29 日 召 開 之 關 稅 總 局 考 績 委 員 會 綜 審 臺 北 關 稅 局 所 查 事 證 後 決 議 : 本 案 同 意 依 臺 北 關 稅 局 意 見 辦 理, 並 於 95 年 4 月 11 日 函 復 臺 北 關 稅 局 ( 附 件 18); 該 局 於 95 年 4 月 13 日 核 布 李 員 與 副 組 長 劉 善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表 註 記 ( 附 件 19) ( 三 ) 李 員 不 服 前 開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表 註 記,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相 關 規 定 於 25

28 95 年 5 月 4 日 提 起 申 訴 ( 附 件 20), 案 經 臺 北 關 稅 局 於 95 年 5 月 30 日 申 訴 函 復 仍 維 持 李 員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表 註 記 ( 附 件 21); 李 員 不 服 臺 北 關 稅 局 申 訴 函 復, 另 於 95 年 6 月 28 日 向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下 稱 保 訓 會 ) 提 起 再 申 訴 ( 附 件 22), 臺 北 關 稅 局 於 95 年 7 月 26 日 為 再 申 訴 答 復 ( 附 件 23), 全 案 經 保 訓 會 於 95 年 10 月 14 日 再 申 訴 決 定 再 申 訴 駁 回 ( 附 件 24) 經 查, 前 開 臺 北 關 稅 局 於 本 案 再 申 訴 答 復 函 內, 亦 再 度 明 確 引 據 李 員 於 本 案 退 運 申 請 書 之 簽 辦 文 字 本 案 疑 似 仿 冒 品 因 無 檢 舉 人 及 權 利 人 提 出 檢 舉, 資 料 不 足 無 法 辦 理 且 數 量 只 3 CTN, 另 貨 主 提 出 退 運 申 請, 擬 准 辦 理 且 前 開 答 復 書 除 函 送 保 訓 會 外, 尚 且 副 知 李 員 ( 再 申 訴 人 ), 此 時 李 員 再 次 具 有 為 該 段 簽 辦 文 字 非 其 所 寫 之 申 辯 機 會, 雖 再 申 訴 案 件 係 繫 屬 於 保 訓 會, 故 原 處 分 機 關 未 能 得 見 李 員 於 再 申 訴 過 程 中 之 攻 防 主 張, 惟 全 案 仍 經 保 訓 會 再 申 訴 決 定 駁 回 確 定, 則 係 不 爭 之 事 實 ( 四 ) 綜 上, 本 案 核 予 李 員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表 註 記 之 查 證 及 審 議 過 程, 人 事 單 位 實 已 踐 行 必 要 之 正 當 程 序, 絕 無 輕 率 認 定 之 事, 此 即 由 全 案 歷 經 申 訴 再 申 訴 等 保 障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之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最 終 保 訓 會 仍 以 再 申 訴 決 定 駁 回 李 員 所 請, 可 資 明 證 惟 李 員 於 本 案 辦 結 確 定 後 數 年, 再 向 監 察 院 另 提 陳 訴, 並 經 該 院 將 前 開 李 員 於 本 案 退 運 申 請 書 上 之 簽 辦 文 字 送 請 專 責 機 關 鑑 定, 始 查 明 該 段 文 字 非 李 員 筆 跡, 確 已 澈 底 動 搖 原 據 以 論 斷 本 案 李 員 責 任 之 事 實 基 礎, 致 生 爭 議 為 避 免 類 似 情 事 再 次 發 生, 經 進 一 步 檢 討 省 思, 爰 研 提 改 進 措 施, 俾 期 於 追 究 個 案 責 任 之 作 業 程 序 上, 得 更 臻 周 全 三 改 進 措 施 : ( 一 ) 督 察 單 位 爾 後 此 類 案 件 除 特 殊 者 外, 均 將 簽 請 當 事 人 說 明 後, 再 移 由 人 事 單 位 續 辦, 以 期 周 延 ( 二 ) 人 事 單 位 嗣 後 辦 理 相 關 懲 處 案 件 時, 如 有 相 關 人 員 要 求 閱 覽 全 卷 或 相 關 資 料 時, 將 知 會 督 察 及 政 風 單 位, 在 無 洩 密 之 虞 或 保 護 相 關 證 人 的 情 況 下, 儘 可 能 提 供, 以 進 一 步 保 障 關 員 權 益 四 相 關 人 員 處 置 情 形 : 為 就 本 案 陳 訴 人 等 被 懲 處 情 節, 重 新 檢 討 妥 適 處 分 並 議 處 失 職 人 員, 臺 北 關 稅 局 業 訂 於 100 年 9 月 1 日 召 開 考 績 委 員 會 重 新 審 議 本 案 相 關 人 員 疏 失 責 任, 審 議 結 果 將 提 報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核 定 ( 附 件 略 ) 註 : 本 案 經 本 院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6 次 會 議 決 議 : 結 案 26

29 六 行 政 院 函 復, 本 院 前 糾 正 國 軍 北 投 醫 院 執 行 陳 昆 明 監 護 處 分, 未 向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據 實 陳 述 其 真 實 病 情 及 危 險 程 度, 而 以 其 精 神 症 狀 已 逐 漸 改 善, 向 該 署 建 議 結 束 住 院 治 療 ; 該 署 檢 察 官 既 未 依 法 進 行 視 察, 亦 未 詳 查 病 情 是 否 確 已 改 善, 草 率 聲 請 免 予 繼 續 執 行 監 護 處 分, 致 使 陳 員 提 早 結 束 執 行, 再 犯 殺 人 慘 劇, 均 顯 有 違 失 案 查 處 情 形 ( 糾 正 案 文 見 本 院 公 報 第 2759 期 ) 行 政 院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臺 法 字 第 號 主 旨 : 貴 院 函, 國 軍 北 投 醫 院 執 行 陳 昆 明 監 護 處 分, 未 向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據 實 陳 述 其 真 實 病 情 及 危 險 程 度, 而 以 其 精 神 症 狀 已 因 藥 物 治 療 及 心 理 支 持 逐 漸 改 善 向 該 署 建 議 結 束 住 院 治 療 ; 該 署 檢 察 官 既 未 依 法 進 行 視 察, 亦 未 詳 查 病 情 是 否 確 已 改 善, 草 率 向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聲 請 免 予 繼 續 執 行 監 護 處 分, 致 使 陳 員 提 早 結 束 執 行, 未 及 一 年 即 再 犯 殺 人 慘 劇, 均 顯 有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囑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一 案, 經 交 據 法 務 部 函 報 會 商 國 防 部 辦 理 情 形,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院 100 年 5 月 17 日 院 台 司 字 第 號 函 二 影 附 法 務 部 100 年 6 月 21 日 法 檢 字 第 號 函 及 100 年 7 月 6 日 法 檢 字 第 號 函 ( 含 附 件 ) 各 1 份 院 長 吳 敦 義 法 務 部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發 文 字 號 : 法 檢 字 第 號 主 旨 : 有 關 監 察 院 糾 正 受 監 護 處 分 人 陳 昆 明 於 免 予 繼 續 執 行 監 護 處 分 後 再 犯 殺 人 罪 一 案, 復 如 說 明 二, 請 鑒 核 說 明 : 一 復 鈞 院 100 年 5 月 20 日 院 臺 法 字 第 號 函 二 本 件 經 督 同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 下 稱 臺 高 檢 ) 檢 討 後, 本 部 意 見 如 下 : 本 部 所 屬 各 檢 察 署 執 行 監 護 處 分 係 依 據 部 頒 檢 察 機 關 執 行 因 心 神 喪 失 或 精 神 耗 弱 受 監 護 處 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與 設 有 精 神 科 之 醫 療 機 構 訂 定 契 約, 將 受 監 護 處 分 人 委 由 特 約 醫 療 機 構 醫 護 之 本 案 國 軍 北 投 醫 院 之 精 神 科 環 境 設 備 及 人 員 配 置, 既 已 經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評 鑑 合 格, 而 依 最 高 法 院 47 年 臺 上 字 第 1252 號 判 例 意 旨 : 精 神 是 否 耗 弱, 乃 屬 醫 學 上 精 神 病 科 之 專 門 學 問, 非 有 專 門 精 神 病 醫 學 研 究 之 人 予 以 診 察 鑑 定, 不 足 以 資 斷 定, 檢 察 官 就 受 處 分 人 之 診 療 方 式 及 診 療 環 境, 自 須 尊 重 醫 療 及 醫 師 之 專 業 判 斷 惟 為 強 化 監 護 處 分 之 功 能, 並 落 實 保 安 處 分 執 行 法 第 48 條 之 規 定, 臺 高 檢 已 於 100 年 5 月 27

30 20 日 以 檢 執 甲 字 第 號 函 請 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切 實 依 據 保 安 處 分 執 行 法 前 述 規 定, 視 察 受 監 護 處 分 人 之 執 行 處 所, 並 製 作 視 察 紀 錄 部 長 曾 勇 夫 法 務 部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 法 檢 字 第 號 主 旨 : 檢 陳 國 防 部 有 關 受 監 護 處 分 人 陳 昆 明 說 明 : 於 免 予 繼 續 執 行 監 護 處 分 後 再 犯 殺 人 罪 一 案 相 關 說 明 資 料 1 份, 請 鑒 核 一 依 國 防 部 100 年 6 月 21 日 國 醫 保 健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本 部 100 年 6 月 21 日 法 檢 字 第 號 函 諒 達 部 長 曾 勇 夫 國 防 部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發 文 字 號 : 國 醫 保 健 字 第 號 主 旨 : 檢 送 國 軍 北 投 醫 院 就 監 察 院 對 國 軍 北 投 醫 院 執 行 陳 昆 明 監 護 處 分, 未 陳 述 其 真 實 病 情 及 危 險 程 度 糾 正 乙 案 相 關 說 明 資 料, 請 查 照 說 明 : 依 行 政 院 100 年 5 月 20 日 院 臺 法 字 第 號 函 轉 監 察 院 100 年 5 月 17 日 院 台 司 字 第 號 函, 及 國 軍 北 投 醫 院 100 年 6 月 15 日 醫 投 行 政 字 第 號 呈 文 辦 理 部 長 高 華 柱 國 軍 北 投 醫 院 澄 復 有 關 監 察 院 糾 正 執 行 陳 昆 明 監 護 處 分 違 失 相 關 說 明 監 察 院 函 文 糾 正 : 國 軍 北 投 醫 院 執 行 陳 昆 明 監 護 處 分, 未 向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據 實 陳 述 其 真 實 病 情 及 危 險 程 度, 而 以 精 神 症 狀 已 因 藥 物 治 療 及 心 理 支 持 逐 漸 改 善 向 該 署 建 議 結 束 治 療, 顯 有 違 失 乙 節, 本 院 尊 重 監 察 院 意 見 監 察 院 調 查 陳 昆 明 案 件 期 間, 於 99 年 11 月 16 日, 國 防 部 軍 醫 局 前 局 長 范 中 將 親 自 蒞 院 針 對 本 院 執 行 陳 昆 明 監 護 處 分 相 關 作 業 流 程 進 行 檢 討, 經 相 關 人 員 與 會 討 論 後, 針 對 司 法 精 神 鑑 定 審 查 作 業 及 法 院 監 護 處 分 入 出 院 管 制 作 業 相 關 作 業 流 程, 指 裁 示 本 院 : 1. 有 關 司 法 精 神 鑑 定 部 分, 應 訂 出 管 制 流 程 及 機 制, 且 成 立 相 關 審 查 委 員 會, 並 將 相 關 規 劃 呈 報 軍 醫 局 核 備 2. 法 院 委 託 住 院 治 療 之 監 護 病 人, 應 成 立 相 關 審 查 委 員 會, 以 掌 握 監 護 病 人 之 病 情 及 出 院 之 可 適 性 本 院 依 前 局 長 指 裁 示 事 項, 由 院 長 主 持, 邀 集 院 內 相 關 人 員 就 司 法 精 神 鑑 定 審 查 作 業 及 法 院 監 護 處 分 入 出 院 管 制 作 業 相 關 作 業 流 程 虛 心 檢 討 並 討 論 修 訂, 於 兩 項 作 業 流 程 中, 納 入 審 查 委 員 會 機 制, 使 執 行 法 院 委 託 事 務 之 各 項 作 業 更 臻 於 完 備, 各 項 作 業 都 能 嚴 格 審 查 避 免 疏 漏 ; 後 於 100 年 1 月 14 日 呈 報 軍 醫 局 審 核 ( 附 件 1), 經 軍 醫 局 審 查 意 見 再 修 正 後, 分 別 於 100 年 1 月 24 日 國 醫 保 健 字 第 號 令 ( 附 件 2) 及 100 年 3 月 2 日 國 醫 保 健 字 第

31 號 令 ( 附 件 3) 核 備 在 案 就 陳 昆 明 乙 案, 經 監 察 院 糾 正 本 院 違 失 部 分, 已 進 行 內 部 檢 討, 並 完 成 修 訂 相 關 作 業 流 程 與 機 制 ( 附 件 4 5), 爾 後 對 法 院 所 委 託 之 精 神 鑑 定 及 監 護 處 分 相 關 作 業, 將 確 依 各 項 流 程 管 制, 期 使 各 項 作 業 更 加 嚴 謹, 避 免 類 案 再 生 ( 附 件 略 ) 註 : 本 案 經 本 院 司 法 及 獄 政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2 次 會 議 決 議 : 結 案 存 查 ***************** 審 計 業 務 ***************** 一 總 統 令 :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最 終 審 定 數 額 表 中 央 政 府 振 興 經 濟 擴 大 公 共 建 設 特 別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最 終 審 定 數 額 表 中 央 政 府 振 興 經 濟 消 費 券 發 放 特 別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最 終 審 定 數 額 表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茲 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 含 附 屬 單 位 決 算 及 綜 計 表 ) 最 終 審 定 數 額 表, 以 歲 入 歲 出 決 算 審 定 數 簡 明 比 較 表 審 定 後 收 支 簡 明 比 較 分 析 表 融 資 調 度 決 算 審 定 表 營 業 基 金 損 益 計 算 審 定 數 額 綜 計 表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收 支 餘 絀 審 定 數 額 綜 計 表 - 作 業 基 金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來 源 用 途 及 餘 絀 審 定 數 額 綜 計 表 - 債 務 基 金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及 資 本 計 畫 基 金 公 告 之 茲 將 中 央 政 府 振 興 經 濟 擴 大 公 共 建 設 特 別 決 算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 審 核 報 告 最 終 審 定 數 額 表, 以 歲 入 歲 出 決 算 審 定 數 簡 明 比 較 表 審 定 後 收 支 簡 明 比 較 分 析 表 融 資 調 度 決 算 審 定 表 公 告 之 茲 將 中 央 政 府 振 興 經 濟 消 費 券 發 放 特 別 決 算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 審 核 報 告 最 終 審 定 數 額 表, 以 歲 入 歲 出 決 算 審 定 數 簡 明 比 較 表 審 定 後 收 支 簡 明 比 較 分 析 表 融 資 調 度 決 算 審 定 表 公 告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註 : 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決 算 歲 入 歲 出 決 算 審 定 數 簡 明 比 較 表 審 定 後 收 支 簡 明 比 較 分 析 表 融 資 調 度 決 算 審 定 表 營 業 基 金 損 益 計 算 審 定 數 額 綜 計 表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收 支 餘 絀 審 定 數 額 綜 計 表 - 作 業 基 金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來 源 用 途 及 餘 絀 審 定 數 額 綜 計 表 - 債 務 基 金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及 資 本 計 畫 基 金 中 央 政 府 振 興 經 濟 擴 大 公 共 建 設 特 別 決 算 歲 入 歲 出 決 算 審 定 數 簡 明 比 較 表 審 定 後 收 支 簡 明 比 較 分 析 表 融 資 調 度 決 算 審 定 表 中 央 政 府 振 興 經 濟 消 費 券 發 放 特 別 決 算 歲 入 歲 出 決 算 審 定 數 簡 明 比 較 表 審 定 後 收 支 簡 明 比 較 分 析 表 融 資 調 度 決 算 審 定 表 29

32 30 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決 算 歲 入 歲 出 決 算 審 定 數 簡 明 比 較 表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科 目 預 算 數 原 列 決 算 數 決 算 審 定 數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預 算 數 比 較 增 減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原 列 決 算 數 比 較 增 減 金 額 占 總 數 % 金 額 % 金 額 % 一 歲 入 合 計 1,673,231,316, ,553,486,231, ,553,710,373, ,520,942, ,141, 稅 課 及 專 賣 收 入 1,267,135,000, ,051,564,740, ,051,564,740, ,570,259, 營 業 盈 餘 及 事 業 收 入 251,285,983, ,684,273, ,750,340, ,464,357, ,066,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87 期 3. 規 費 及 罰 款 收 入 81,614,885, ,045,700, ,061,349, ,553,535, ,648, 財 產 收 入 51,507,583, ,700,454, ,702,838, ,195,255, ,384, 其 他 收 入 21,687,865, ,491,063, ,631,105, ,943,240, ,042, 二 歲 出 合 計 1,809,667,004, ,715,489,748, ,714,819,860, ,847,143, ,888, 一 般 政 務 支 出 180,272,054, ,888,915, ,828,292, ,443,761, ,622, 國 防 支 出 308,234,009, ,245,021, ,242,365, ,991,643, ,655, 教 育 科 學 文 化 支 出 342,215,944, ,520,807, ,387,391, ,828,552, ,416, 經 濟 發 展 支 出 262,668,399, ,475,802, ,404,217, ,264,181, ,585, 社 會 福 利 支 出 326,702,645, ,561,934, ,161,128, ,541,516, ,806, 社 區 發 展 及 環 境 保 護 支 出 22,620,407, ,367,958, ,367,156, ,253,250, , 退 休 撫 卹 支 出 136,840,860, ,444,716, ,444,716, ,396,143, 債 務 支 出 128,472,571, ,752,239, ,752,239, ,720,331, 一 般 補 助 及 其 他 支 出 101,640,114, ,232,351, ,232,351, ,407,762, 三 歲 入 歲 出 餘 絀 -136,435,688, ,003,516, ,109,486, ,673,798, ,030,

33 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決 算 審 定 後 收 支 簡 明 比 較 分 析 表 項 目 預 算 數 原 列 決 算 數 決 算 審 定 數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預 算 數 比 較 增 減 金 額 % 金 額 % 金 額 % 金 額 % 一 收 入 合 計 1,874,667,004, ,780,489,748, ,779,819,860, ,847,143, ( 一 ) 歲 入 1,673,231,316, ,553,486,231, ,553,710,373, ,520,942, ( 二 ) 債 務 之 舉 借 165,000,000, ,521,291, ,521,291, ,708, ( 三 ) 預 計 移 用 以 前 年 度 歲 計 賸 餘 調 節 因 應 數 36,435,688, ,482,225, ,588,195, ,152,507, 二 支 出 合 計 1,874,667,004, ,780,489,748, ,779,819,860, ,847,143, ( 一 ) 歲 入 1,809,667,004, ,715,489,748, ,714,819,860, ,847,143, ( 二 ) 債 務 之 償 還 65,000,000, ,000,000, ,000,000,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87 期

34 32 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融 資 調 度 決 算 審 定 表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預 決 算 審 定 數 項 目 預 算 數 原 列 決 算 數 算 數 比 較 增 減 實 現 數 保 留 數 合 計 金 額 % 一 債 務 之 舉 借 165,000,000, ,521,291, ,521,291, ,521,291, ,708,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87 期 二 債 務 之 償 還 65,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三 預 計 移 用 以 前 年 度 歲 計 賸 餘 調 節 因 應 數 36,435,688, ,482,225, ,588,195, ,588,195, ,152,507,

35 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營 業 基 金 損 益 計 算 審 定 數 額 綜 計 表 ( 機 關 別 ) 33 收 入 部 分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機 關 名 稱 營 業 總 收 入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預 算 數 比 較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原 列 決 算 數 比 較 預 算 數 原 列 決 算 數 決 算 審 定 數 增 減 % 增 減 % 合 計 3,020,058,153, ,215,817,611, ,215,673,151, ,614,998, ,459, 行 政 院 主 管 340,055,234, ,548,781, ,548,781, ,493,547, 中 央 銀 行 340,055,234, ,548,781, ,548,781, ,493,547, 經 濟 部 主 管 1,294,079,035, ,313,421,663, ,313,335,569, ,256,534, ,093, 台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39,146,285, ,279,228, ,189,068, ,042,783, ,159,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720,967,979, ,273,748, ,259,728, ,291,749, ,020,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491,364,496, ,773,131, ,777,266, ,587,229, ,134,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6,207,697, ,067,790, ,081,742, ,874,045, ,951, 台 灣 自 來 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6,392,578, ,027,764, ,027,764, ,364,813, 財 政 部 主 管 331,705,525, ,591,967, ,544,090, ,838,565, ,877, 中 國 輸 出 入 銀 行 3,376,069, ,358,389, ,358,389, ,017,679,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4,615,759, ,752,054, ,752,054, ,295, 臺 灣 金 融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94,633,566, ,761,203, ,738,140, ,104,574, ,063,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63,229,123, ,326,062, ,294,536, ,934,586, ,525,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877,242, ,331, ,331, ,089, 臺 灣 菸 酒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64,973,766, ,510,926, ,517,637, ,456,128, ,711, 交 通 部 主 管 346,599,546, ,592,312, ,557,833, ,041,712, ,479,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300,753,706, ,417,290, ,376,315, ,377,390, ,974,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24,715,606, ,339,652, ,334,105, ,381,500, ,547, 基 隆 港 務 局 5,852,563, ,541,521, ,542,831, ,731, ,310, 臺 中 港 務 局 5,071,310, ,742,844, ,753,575, ,734, ,731, 高 雄 港 務 局 9,244,167, ,805,087, ,805,087, ,079, 花 蓮 港 務 局 962,194, ,916, ,916, ,277,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主 管 12,252,002, ,735,023, ,735,023, ,516,978, 榮 民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2,252,002, ,735,023, ,735,023, ,516,978, 勞 工 委 員 會 主 管 254,211,541, ,714,958, ,707,495, ,495,954, ,462, 勞 工 保 險 局 254,211,541, ,714,958, ,707,495, ,495,954, ,462, 衛 生 署 主 管 441,155,270, ,212,904, ,244,358, ,910,911, ,453,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441,155,270, ,212,904, ,244,358, ,910,911, ,453, 註 : 營 業 總 收 入 審 定 數 3,215,673,151,884 元 04 分 = 營 業 收 入 3,174,551,118,219 元 84 分 + 營 業 外 收 入 34,453,150,760 元 55 分 + 會 計 原 則 變 動 累 積 影 響 數 ( 減 除 所 得 稅 費 用 後 之 淨 額 )6,668,882,903 元 65 分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87 期

36 34 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營 業 基 金 損 益 計 算 審 定 數 額 綜 計 表 ( 機 關 別 )( 續 ) 支 出 部 分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機 關 名 稱 營 業 總 支 出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預 算 數 比 較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原 列 決 算 數 比 較 預 算 數 原 列 決 算 數 決 算 審 定 數 增 減 % 增 減 % 合 計 2,933,293,932, ,900,860,471, ,900,479,593, ,814,338, ,878, 行 政 院 主 管 216,906,096, ,871,183, ,885,647, ,020,448, ,464, 中 央 銀 行 216,906,096, ,871,183, ,885,647, ,020,448, ,464, 經 濟 部 主 管 1,321,935,659, ,284,165,402, ,284,102,593, ,833,065, ,808, 台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35,889,677, ,917,632, ,877,453, ,223, ,179,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714,355,996, ,627,518, ,622,978, ,733,017, ,540,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529,616,997, ,221,644, ,202,930, ,414,066, ,713,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5,777,528, ,197,340, ,204,494, ,426,966, ,154, 台 灣 自 來 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6,295,461, ,201,266, ,194,736, ,724, ,530, 財 政 部 主 管 313,021,039, ,623,800, ,539,889, ,518,850, ,911, 中 國 輸 出 入 銀 行 2,930,878, ,905,094, ,905,094, ,025,783,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4,615,759, ,752,054, ,752,054, ,295, 臺 灣 金 融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88,804,312, ,044,275, ,956,977, ,152,665, ,298,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57,426,824, ,752,920, ,721,395, ,705,428, ,525,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820,898, ,593, ,593, ,304, 臺 灣 菸 酒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58,422,368, ,367,862, ,402,774, ,019,593, ,911, 交 通 部 主 管 341,808,376, ,410,914, ,286,330, ,522,045, ,583,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90,685,088, ,791,937, ,651,506, ,033,581, ,430,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35,280,206, ,847,238, ,844,866, ,435,339, ,371, 基 隆 港 務 局 5,317,209, ,293,129, ,311,348, ,860, ,218, 臺 中 港 務 局 3,609,291, ,132,165, ,132,165, ,874, 高 雄 港 務 局 6,079,805, ,638,337, ,638,337, ,467, 花 蓮 港 務 局 836,777, ,105, ,105, ,671,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主 管 12,226,635, ,966,976, ,966,976, ,740,341, 榮 民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2,226,635, ,966,976, ,966,976, ,740,341, 勞 工 委 員 會 主 管 254,211,541, ,714,958, ,707,495, ,495,954, ,462, 勞 工 保 險 局 254,211,541, ,714,958, ,707,495, ,495,954, ,462, 衛 生 署 主 管 473,184,586, ,107,235, ,990,660, ,193,925, ,574,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473,184,586, ,107,235, ,990,660, ,193,925, ,574, 註 : 營 業 總 支 出 審 定 數 2,900,479,593,662 元 47 分 = 營 業 成 本 2,708,714,251,077 元 20 分 + 營 業 費 用 118,437,410,756 元 59 分 + 營 業 外 費 用 55,543,396,442 元 52 分 + 所 得 稅 費 用 17,784,535,386 元 16 分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87 期

37 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營 業 基 金 損 益 計 算 審 定 數 額 綜 計 表 ( 機 關 別 )( 續 ) 35 純 益 ( 純 損 -) 部 分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機 關 名 稱 純 益 或 純 損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預 算 數 比 較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原 列 決 算 數 比 較 預 算 數 原 列 決 算 數 決 算 審 定 數 增 減 % 增 減 % 合 計 86,764,221, ,957,139, ,193,558, ,429,337, ,418, 行 政 院 主 管 123,149,138, ,677,597, ,663,133, ,513,995, ,464, 中 央 銀 行 123,149,138, ,677,597, ,663,133, ,513,995, ,464, 經 濟 部 主 管 -27,856,624, ,256,260, ,232,976, ,089,600, ,284, 台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3,256,608, ,361,595, ,311,615, ,055,007, ,980,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6,611,983, ,646,229, ,636,749, ,024,766, ,480,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38,252,501, ,448,512, ,425,664, ,826,836, ,848,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430,169, ,450, ,247, ,078, ,797, 台 灣 自 來 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97,117, ,173,502, ,166,971, ,264,088, , ,530, 財 政 部 主 管 18,684,486, ,968,166, ,004,200, ,319,714, ,034, 中 國 輸 出 入 銀 行 445,191, ,295, ,295, ,104, 中 央 存 款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金 融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5,829,254, ,716,928, ,781,163, ,951,909, ,234,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5,802,299, ,573,141, ,573,141, ,157,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56,344, ,737, ,737, ,393, 臺 灣 菸 酒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6,551,398, ,143,063, ,114,863, ,563,465, ,200, 交 通 部 主 管 4,791,170, ,181,398, ,271,502, ,519,667, ,104,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068,618, ,625,352, ,724,808, ,190, ,455,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10,564,600, ,507,585, ,510,761, ,161, ,175, 基 隆 港 務 局 535,354, ,391, ,483, ,870, ,907, 臺 中 港 務 局 1,462,019, ,678, ,410, ,608, ,731, 高 雄 港 務 局 3,164,362, ,166,750, ,166,750, ,388, 花 蓮 港 務 局 125,417, ,811, ,811, ,605,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主 管 25,367, ,231,952, ,231,952, ,257,319, , 榮 民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5,367, ,231,952, ,231,952, ,257,319, , 勞 工 委 員 會 主 管 勞 工 保 險 局 衛 生 署 主 管 -32,029,316, ,894,330, ,746,302, ,013, ,028,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32,029,316, ,894,330, ,746,302, ,013, ,028,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87 期

38 36 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收 支 餘 絀 審 定 數 額 綜 計 表 - 作 業 基 金 ( 基 金 別 ) 收 入 部 分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基 金 名 稱 業 務 及 業 務 外 收 入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預 算 數 比 較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原 列 決 算 數 比 較 預 算 數 原 列 決 算 數 決 算 審 定 數 增 減 % 增 減 % 合 計 413,616,610, ,177,153, ,407,449, ,839, ,295, 行 政 院 主 管 7,227,285, ,948,470, ,948,470, ,278,814, 行 政 院 國 家 發 展 基 金 7,227,285, ,948,470, ,948,470, ,278,814, 內 政 部 主 管 80,216,113, ,063,372, ,250,639, ,965,473, ,266, 營 建 建 設 基 金 12,648,922, ,859,787, ,050,705, ,598,216, ,917,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基 金 67,566,572, ,203,368, ,199,717, ,366,854, ,650, 中 央 都 市 更 新 基 金 619, , , , 國 防 部 主 管 60,868,344, ,503,207, ,348,243, ,479,899, ,963, 國 軍 生 產 及 服 務 作 業 基 金 46,732,850, ,969,690, ,814,726, ,081,876, ,963,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基 金 14,135,494, ,533,517, ,533,517, ,601,976, 財 政 部 主 管 518,069, ,041, ,041, ,027, 地 方 建 設 基 金 518,069, ,041, ,041, ,027, 教 育 部 主 管 113,274,425, ,166,420, ,166,420, ,891,995,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 彙 總 ) 67,071,365, ,493,255, ,493,255, ,421,890,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作 業 基 金 19,150,453, ,199,586, ,199,586, ,049,133,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作 業 基 金 6,603,869, ,844,451, ,844,451, ,240,582, 國 立 陽 明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作 業 基 金 1,307,475, ,535,727, ,535,727, ,252, 國 立 社 教 機 構 作 業 基 金 1,606,546, ,877,996, ,877,996, ,450,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務 基 金 17,534,717, ,215,402, ,215,402, ,680,685, 法 務 部 主 管 663,155, ,868, ,868, ,713, 法 務 部 監 所 作 業 基 金 663,155, ,868, ,868, ,713, 經 濟 部 主 管 12,261,944, ,757,331, ,755,138, ,493,194, ,192, 經 濟 作 業 基 金 6,787,444, ,296,166, ,293,973, ,470, ,192, 水 資 源 作 業 基 金 5,474,500, ,461,164, ,461,164, ,986,664, 交 通 部 主 管 54,828,366, ,230,269, ,222,665, ,605,700, ,604, 交 通 作 業 基 金 54,828,366, ,230,269, ,222,665, ,605,700, ,604,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主 管 43,849,539, ,145,125, ,139,857, ,290,318, ,267,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安 置 基 金 4,082,002, ,118,334, ,113,066, ,064, ,267, 榮 民 醫 療 作 業 基 金 39,767,537, ,026,791, ,026,791, ,259,254,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主 管 11,398,161, ,031,982, ,245,496, ,152,664, ,513,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管 理 局 作 業 基 金 11,398,161, ,031,982, ,245,496, ,152,664, ,513, 農 業 委 員 會 主 管 254,775, ,988, ,988, ,786, 農 業 作 業 基 金 254,775, ,988, ,988, ,786, 衛 生 署 主 管 27,227,094, ,718,060, ,717,604, ,490,510, , 醫 療 藥 品 基 金 26,751,220, ,210,266, ,209,811, ,458,591, , 管 制 藥 品 管 理 局 製 藥 工 廠 作 業 基 金 475,874, ,793, ,793, ,919, 國 立 故 宮 博 物 院 主 管 205,604, ,132, ,132, ,528, 故 宮 文 物 藝 術 發 展 基 金 205,604, ,132, ,132, ,528,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主 管 823,736, ,257,881, ,257,881, ,145, 原 住 民 族 綜 合 發 展 基 金 823,736, ,257,881, ,257,881, ,145, 註 : 表 列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 彙 總 ) 含 臺 灣 大 學 政 治 大 學 清 華 大 學 中 興 大 學 成 功 大 學 交 通 大 學 中 央 大 學 中 山 大 學 中 正 大 學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陽 明 大 學 東 華 大 學 暨 南 國 際 大 學 臺 北 大 學 嘉 義 大 學 高 雄 大 學 臺 東 大 學 宜 蘭 大 學 聯 合 大 學 臺 南 大 學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彰 化 師 範 大 學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新 竹 教 育 大 學 臺 中 教 育 大 學 屏 東 教 育 大 學 臺 北 藝 術 大 學 臺 灣 藝 術 大 學 臺 南 藝 術 大 學 空 中 大 學 臺 灣 科 技 大 學 臺 北 科 技 大 學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虎 尾 科 技 大 學 高 雄 第 一 科 技 大 學 高 雄 應 用 科 技 大 學 高 雄 海 洋 科 技 大 學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澎 湖 科 技 大 學 勤 益 科 技 大 學 臺 灣 體 育 大 學 ( 體 育 大 學 臺 灣 體 育 學 院 ) 臺 北 護 理 學 院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高 雄 餐 旅 學 院 屏 東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金 門 技 術 學 院 臺 灣 戲 曲 學 院 臺 中 護 理 專 科 學 校 臺 南 護 理 專 科 學 校 臺 東 專 科 學 校 等 52 個 校 務 基 金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87 期

39 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收 支 餘 絀 審 定 數 額 綜 計 表 - 作 業 基 金 ( 基 金 別 )( 續 ) 37 支 出 部 分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基 金 名 稱 業 務 及 業 務 外 支 出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預 算 數 比 較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原 列 決 算 數 比 較 預 算 數 原 列 決 算 數 決 算 審 定 數 增 減 % 增 減 % 合 計 387,515,416, ,496,740, ,337,751, ,822,335, ,841,010, 行 政 院 主 管 882,371, ,448,169, ,448,169, ,565,798, 行 政 院 國 家 發 展 基 金 882,371, ,448,169, ,448,169, ,565,798, 內 政 部 主 管 79,117,156, ,378,936, ,758,757, ,358,398, ,379,820, 營 建 建 設 基 金 11,546,128, ,173,970, ,557,442, ,314, ,383,471,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基 金 67,566,572, ,203,368, ,199,717, ,366,854, ,650, 中 央 都 市 更 新 基 金 4,456, ,597, ,597, ,858, 國 防 部 主 管 64,848,179, ,638,681, ,468,893, ,620,714, ,787, 國 軍 生 產 及 服 務 作 業 基 金 45,696,509, ,777,655, ,607,867, ,911,358, ,787,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基 金 19,151,670, ,861,026, ,861,026, ,290,643, 財 政 部 主 管 11,297, ,245, ,245, ,051, 地 方 建 設 基 金 11,297, ,245, ,245, ,051, 教 育 部 主 管 111,923,560, ,729,114, ,729,114, ,805,554,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 彙 總 ) 67,007,549, ,303,533, ,303,533, ,295,984,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作 業 基 金 18,001,203, ,167,188, ,167,188, ,165,985,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作 業 基 金 6,516,395, ,525,040, ,525,040, ,008,645, 國 立 陽 明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作 業 基 金 1,286,229, ,494,434, ,494,434, ,205, 國 立 社 教 機 構 作 業 基 金 1,591,971, ,395,627, ,395,627, ,656,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務 基 金 17,520,213, ,843,290, ,843,290, ,323,077, 法 務 部 主 管 619,698, ,657, ,657, ,959, 法 務 部 監 所 作 業 基 金 619,698, ,657, ,657, ,959, 經 濟 部 主 管 13,432,479, ,892,784, ,874,525, ,046, ,258, 經 濟 作 業 基 金 8,356,491, ,848,716, ,830,458, ,526,032, ,258, 水 資 源 作 業 基 金 5,075,988, ,044,067, ,044,067, ,968,079, 交 通 部 主 管 36,550,940, ,175,481, ,168,340, ,382,599, ,140, 交 通 作 業 基 金 36,550,940, ,175,481, ,168,340, ,382,599, ,140,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主 管 43,628,551, ,191,645, ,212,825, ,584,274, ,180,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安 置 基 金 4,248,019, ,452,105, ,473,285, ,733, ,180, 榮 民 醫 療 作 業 基 金 39,380,532, ,739,539, ,739,539, ,359,007,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主 管 8,989,616, ,660,202, ,326,936, ,679, ,734,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管 理 局 作 業 基 金 8,989,616, ,660,202, ,326,936, ,679, ,734, 農 業 委 員 會 主 管 233,951, ,535, ,535, ,415, 農 業 作 業 基 金 233,951, ,535, ,535, ,415, 衛 生 署 主 管 26,353,914, ,727,930, ,727,566, ,373,652, , 醫 療 藥 品 基 金 26,012,273, ,368,610, ,368,245, ,355,972, , 管 制 藥 品 管 理 局 製 藥 工 廠 作 業 基 金 341,641, ,320, ,320, ,679, 國 立 故 宮 博 物 院 主 管 142,768, ,014, ,014, ,246, 故 宮 文 物 藝 術 發 展 基 金 142,768, ,014, ,014, ,246,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主 管 780,936, ,568,340, ,537,167, ,231, ,173, 原 住 民 族 綜 合 發 展 基 金 780,936, ,568,340, ,537,167, ,231, ,173,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87 期

40 38 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收 支 餘 絀 審 定 數 額 綜 計 表 - 作 業 基 金 ( 基 金 別 )( 續 ) 餘 絀 部 分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基 金 名 稱 賸 餘 或 短 絀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預 算 數 比 較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原 列 決 算 數 比 較 預 算 數 原 列 決 算 數 決 算 審 定 數 增 減 % 增 減 % 合 計 26,101,194, ,680,412, ,069,698, ,031,495, ,610,714, 行 政 院 主 管 6,344,914, ,500,300, ,500,300, ,844,613, 行 政 院 國 家 發 展 基 金 6,344,914, ,500,300, ,500,300, ,844,613, 內 政 部 主 管 1,098,957, ,436, ,117, ,607,074, ,192,553, 營 建 建 設 基 金 1,102,794, ,816, ,737, ,609,531, ,192,553,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基 金 中 央 都 市 更 新 基 金 - 3,837, ,380, ,380, ,456, 國 防 部 主 管 - 3,979,835, ,135,473, ,120,649, ,859,185, ,823, 國 軍 生 產 及 服 務 作 業 基 金 1,036,341, ,192,034, ,206,858, ,170,517, ,823,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基 金 - 5,016,176, ,327,508, ,327,508, ,667, 財 政 部 主 管 506,772, ,795, ,795, ,976, 地 方 建 設 基 金 506,772, ,795, ,795, ,976, 教 育 部 主 管 1,350,865, ,562,694, ,562,694, ,913,559,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 彙 總 ) 63,816, ,810,278, ,810,278, ,874,094,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作 業 基 金 1,149,250, ,032,398, ,032,398, ,851,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作 業 基 金 87,474, ,411, ,411, ,937, 國 立 陽 明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作 業 基 金 21,246, ,292, ,292, ,046, 國 立 社 教 機 構 作 業 基 金 14,575, ,630, ,630, ,205,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務 基 金 14,504, ,888, ,888, ,392, 法 務 部 主 管 43,457, ,210, ,210, ,246, 法 務 部 監 所 作 業 基 金 43,457, ,210, ,210, ,246, 經 濟 部 主 管 - 1,170,535, ,452, ,387, ,051,147, ,065, 經 濟 作 業 基 金 - 1,569,047, ,550, ,484, ,032,562, ,065, 水 資 源 作 業 基 金 398,512, ,097, ,097, ,585, 交 通 部 主 管 18,277,426, ,054,788, ,054,325, ,223,100, , 交 通 作 業 基 金 18,277,426, ,054,788, ,054,325, ,223,100, ,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主 管 220,988, ,480, ,032, ,044, ,448,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安 置 基 金 - 166,017, ,229, ,780, ,797, ,448, 榮 民 醫 療 作 業 基 金 387,005, ,251, ,251, ,753,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主 管 2,408,545, ,219, ,081,440, ,489,985, ,221,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管 理 局 作 業 基 金 2,408,545, ,219, ,081,440, ,489,985, ,221, 農 業 委 員 會 主 管 20,824, ,452, ,452, ,371, 農 業 作 業 基 金 20,824, ,452, ,452, ,371, 衛 生 署 主 管 873,180, ,129, ,038, ,858, , 醫 療 藥 品 基 金 738,947, ,656, ,565, ,618, , 管 制 藥 品 管 理 局 製 藥 工 廠 作 業 基 金 134,233, ,473, ,473, ,240, 國 立 故 宮 博 物 院 主 管 62,836, ,118, ,118, ,282, 故 宮 文 物 藝 術 發 展 基 金 62,836, ,118, ,118, ,282,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主 管 42,800, ,459, ,285, ,085, ,173, 原 住 民 族 綜 合 發 展 基 金 42,800, ,459, ,285, ,085, ,173, 註 : 表 列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 彙 總 ) 含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等 52 個 基 金 單 位, 其 中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新 竹 教 育 大 學 臺 灣 藝 術 大 學 空 中 大 學 臺 北 護 理 學 院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臺 中 技 術 學 院 及 臺 東 專 科 學 校 等 8 個 校 務 基 金 單 位 決 算 審 定 賸 餘 合 計 2 億 5 百 餘 萬 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等 44 個 校 務 基 金 單 位 決 算 審 定 短 絀 合 計 70 億 1 千 5 百 餘 萬 元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87 期

41 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來 源 用 途 及 餘 絀 審 定 數 額 綜 計 表 - 債 務 基 金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及 資 本 計 畫 基 金 ( 基 金 別 ) 39 來 源 部 分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基 金 名 稱 可 用 預 算 數 原 列 決 算 數 決 算 審 定 數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可 用 預 算 數 比 較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原 列 決 算 數 比 較 增 減 % 增 減 % 合 計 870,256,716, ,352,941, ,935,103, ,321,612, ,837, 債 務 基 金 672,513,390, ,300,901, ,300,901, ,212,488, 財 政 部 主 管 672,513,390, ,300,901, ,300,901, ,212,488, 中 央 政 府 債 務 基 金 672,513,390, ,300,901, ,300,901, ,212,488,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190,909,092, ,490,719, ,072,881, ,836,210, ,837, 行 政 院 主 管 75,052,393, ,822,076, ,935,562, ,116,830, ,485,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基 金 29,651,829, ,203,549, ,317,035, ,665,206, ,485, 離 島 建 設 基 金 3,323,683, ,345,319, ,345,319, ,636, 行 政 院 公 營 事 業 民 營 化 基 金 42,076,881, ,207, ,207, ,803,673, 內 政 部 主 管 3,434,619, ,805,803, ,257,602, ,016, ,200, 社 會 福 利 基 金 2,110,162, ,493,792, ,945,591, ,570, ,200, 外 籍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基 金 303,638, ,433, ,433, ,795, 研 發 替 代 役 基 金 915,077, ,474, ,474, ,602,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空 勤 人 員 及 協 勤 民 力 安 全 基 金 105,742, ,103, ,103, ,638, 教 育 部 主 管 575,506, ,796, ,888, ,382, ,092, 學 產 基 金 575,506, ,796, ,888, ,382, ,092, 經 濟 部 主 管 26,163,284, ,865,247, ,865,247, ,298,036, 經 濟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12,452,862, ,963,463, ,963,463, ,489,398, 核 能 發 電 後 端 營 運 基 金 12,708,172, ,900,845, ,900,845, ,807,326, 地 方 產 業 發 展 基 金 1,002,250, ,000,938, ,000,938, ,311, 交 通 部 主 管 6,530,895, ,174,832, ,174,832, ,356,062,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6,530,895, ,174,832, ,174,832, ,356,062,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主 管 73,950, ,545, ,545, ,404, 核 子 事 故 緊 急 應 變 基 金 73,950, ,545, ,545, ,404, 農 業 委 員 會 主 管 26,982,247, ,237,199, ,237,199, ,254,952, 農 業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26,982,247, ,237,199, ,237,199, ,254,952, 勞 工 委 員 會 主 管 10,792,271, ,667,709, ,667,709, ,561, 就 業 安 定 基 金 10,792,271, ,667,709, ,667,709, ,561, 衛 生 署 主 管 2,095,562, ,884,332, ,885,117, ,789,555, , 健 康 照 護 基 金 2,095,562, ,884,332, ,885,117, ,789,555, , 環 境 保 護 署 主 管 4,627,876, ,717,105, ,717,105, ,770, 環 境 保 護 基 金 4,627,876, ,717,105, ,717,105, ,770, 大 陸 委 員 會 主 管 47,700, ,908, ,908, ,791, 中 華 發 展 基 金 47,700, ,908, ,908, ,791, 新 聞 局 主 管 353,680, ,722, ,722, ,957,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發 展 基 金 353,680, ,722, ,722, ,957,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管 33,537,917, ,576,330, ,576,330, ,961,586,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基 金 978,773, ,669, ,669, ,103, 行 政 院 金 融 重 建 基 金 32,559,144, ,624,660, ,624,660, ,934,483,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主 管 641,192, ,108, ,108, ,916, 通 訊 傳 播 監 督 管 理 基 金 641,192, ,108, ,108, ,916, 資 本 計 畫 基 金 6,834,234, ,320, ,320, ,272,913, 國 防 部 主 管 6,834,234, ,320, ,320, ,272,913, 國 軍 老 舊 營 舍 改 建 基 金 6,834,234, ,320, ,320, ,272,913, 註 : 本 表 行 政 院 公 營 事 業 民 營 化 基 金 可 用 預 算 數 欄, 包 含 本 年 度 預 算 數 及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數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87 期

42 40 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來 源 用 途 及 餘 絀 審 定 數 額 綜 計 表 - 債 務 基 金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及 資 本 計 畫 基 金 ( 基 金 別 )( 續 ) 用 途 部 分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基 金 名 稱 可 用 預 算 數 原 列 決 算 數 決 算 審 定 數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可 用 預 算 數 比 較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原 列 決 算 數 比 較 增 減 % 增 減 % 合 計 837,151,803, ,962,524, ,326,291, ,825,512, ,233, 債 務 基 金 672,504,550, ,288,551, ,288,551, ,215,998, 財 政 部 主 管 672,504,550, ,288,551, ,288,551, ,215,998, 中 央 政 府 債 務 基 金 672,504,550, ,288,551, ,288,551, ,215,998,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156,424,721, ,197,383, ,561,150, ,863,571, ,233, 行 政 院 主 管 44,406,536, ,823,519, ,600,133, ,806,402, ,614,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基 金 31,424,038, ,321,346, ,295,465, ,128,572, ,880, 離 島 建 設 基 金 1,519,977, ,264,476, ,264,476, ,500, 行 政 院 公 營 事 業 民 營 化 基 金 11,462,521, ,237,696, ,040,191, ,422,329, ,495, 內 政 部 主 管 3,495,689, ,832,821, ,943,639, ,049, ,182, 社 會 福 利 基 金 2,428,443, ,890,011, ,000,829, ,613, ,182, 外 籍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基 金 286,112, ,791, ,791, ,320, 研 發 替 代 役 基 金 745,435, ,167, ,167, ,732,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空 勤 人 員 及 協 勤 民 力 安 全 基 金 35,699, ,849, ,849, ,849, 教 育 部 主 管 599,107, ,945, ,105, ,998, , 學 產 基 金 599,107, ,945, ,105, ,998, , 經 濟 部 主 管 13,961,278, ,811,888, ,811,888, ,609, 經 濟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11,107,131, ,859,451, ,859,451, ,752,320, 核 能 發 電 後 端 營 運 基 金 1,879,186, ,435, ,435, ,750, 地 方 產 業 發 展 基 金 974,961, ,000, ,000, ,960, 交 通 部 主 管 11,744,598, ,292,473, ,292,473, ,124,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11,744,598, ,292,473, ,292,473, ,124,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主 管 63,884, ,003, ,003, ,881, 核 子 事 故 緊 急 應 變 基 金 63,884, ,003, ,003, ,881, 農 業 委 員 會 主 管 42,572,030, ,049,074, ,757,841, ,188, ,232, 農 業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42,572,030, ,049,074, ,757,841, ,188, ,232, 勞 工 委 員 會 主 管 10,837,660, ,143,988, ,141,034, ,303,374, ,954, 就 業 安 定 基 金 10,837,660, ,143,988, ,141,034, ,303,374, ,954, 衛 生 署 主 管 2,968,073, ,257,490, ,026,173, ,100, ,316, 健 康 照 護 基 金 2,968,073, ,257,490, ,026,173, ,100, ,316, 環 境 保 護 署 主 管 5,226,628, ,098,483, ,098,483, ,128,144, 環 境 保 護 基 金 5,226,628, ,098,483, ,098,483, ,128,144, 大 陸 委 員 會 主 管 73,706, ,947, ,947, ,758, 中 華 發 展 基 金 73,706, ,947, ,947, ,758, 新 聞 局 主 管 314,713, ,245, ,245, ,467,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發 展 基 金 314,713, ,245, ,245, ,467,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管 19,543,104, ,044,884, ,044,884, ,498,219,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基 金 978,747, ,824, ,824, ,922, 行 政 院 金 融 重 建 基 金 18,564,357, ,125,060, ,125,060, ,439,296,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主 管 617,714, ,619, ,296, ,417, ,677, 通 訊 傳 播 監 督 管 理 基 金 617,714, ,619, ,296, ,417, ,677, 資 本 計 畫 基 金 8,222,531, ,476,589, ,476,589, ,745,941, 國 防 部 主 管 8,222,531, ,476,589, ,476,589, ,745,941, 國 軍 老 舊 營 舍 改 建 基 金 8,222,531, ,476,589, ,476,589, ,745,941, 註 : 本 表 社 會 福 利 基 金 學 產 基 金 經 濟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核 能 發 電 後 端 營 運 基 金 核 子 事 故 緊 急 應 變 基 金 農 業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就 業 安 定 基 金 健 康 照 護 基 金 環 境 保 護 基 金 國 軍 老 舊 營 舍 改 建 基 金 可 用 預 算 數 欄, 包 含 本 年 度 預 算 數 及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數 奉 准 先 行 辦 理 數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87 期

43 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來 源 用 途 及 餘 絀 審 定 數 額 綜 計 表 - 債 務 基 金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及 資 本 計 畫 基 金 ( 基 金 別 )( 續 ) 41 餘 絀 部 分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基 金 名 稱 可 用 預 算 數 原 列 決 算 數 決 算 審 定 數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可 用 預 算 數 比 較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原 列 決 算 數 比 較 增 減 % 增 減 % 合 計 33,104,912, ,609,582, ,391,187, ,496,099, ,395, 債 務 基 金 8,840, ,350, ,350, ,510, 財 政 部 主 管 8,840, ,350, ,350, ,510, 中 央 政 府 債 務 基 金 8,840, ,350, ,350, ,510,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34,484,370, ,706,663, ,488,268, ,972,638, ,395, 行 政 院 主 管 30,645,857, ,001,442, ,664,571, ,310,428, ,128,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基 金 - 1,772,209, ,203, ,021,570, ,793,779, ,366, 離 島 建 設 基 金 1,803,706, ,080,842, ,080,842, ,136, 行 政 院 公 營 事 業 民 營 化 基 金 30,614,360, ,964,489, ,766,984, ,381,344, ,495, 內 政 部 主 管 - 61,070, ,017, ,963, ,033, ,981, 社 會 福 利 基 金 - 318,281, ,218, ,237, ,043, ,981, 外 籍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基 金 17,526, ,641, ,641, ,115, 研 發 替 代 役 基 金 169,642, ,306, ,306, ,335,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空 勤 人 員 及 協 勤 民 力 安 全 基 金 70,043, ,253, ,253, ,210, 教 育 部 主 管 - 23,601, ,148, ,217, ,616, ,931, 學 產 基 金 - 23,601, ,148, ,217, ,616, ,931, 經 濟 部 主 管 12,202,005, ,053,359, ,053,359, ,148,645, 經 濟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1,345,730, ,895,988, ,895,988, ,241,718, 核 能 發 電 後 端 營 運 基 金 10,828,986, ,987,409, ,987,409, ,841,576, 地 方 產 業 發 展 基 金 27,289, ,938, ,938, ,649, , 交 通 部 主 管 - 5,213,703, ,117,641, ,117,641, ,938, 航 港 建 設 基 金 - 5,213,703, ,117,641, ,117,641, ,938,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主 管 10,065, ,542, ,542, ,477, 核 子 事 故 緊 急 應 變 基 金 10,065, ,542, ,542, ,477, 農 業 委 員 會 主 管 - 15,589,783, ,811,874, ,520,641, ,069,141, ,232, 農 業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 15,589,783, ,811,874, ,520,641, ,069,141, ,232, 勞 工 委 員 會 主 管 - 45,389, ,476,279, ,473,325, ,427,936, , ,954, 就 業 安 定 基 金 - 45,389, ,476,279, ,473,325, ,427,936, , ,954, 衛 生 署 主 管 - 872,511, ,626,841, ,858,943, ,731,454, ,101, 健 康 照 護 基 金 - 872,511, ,626,841, ,858,943, ,731,454, ,101, 環 境 保 護 署 主 管 - 598,752, ,377, ,377, ,374, 環 境 保 護 基 金 - 598,752, ,377, ,377, ,374, 大 陸 委 員 會 主 管 - 26,006, ,038, ,038, ,032, 中 華 發 展 基 金 - 26,006, ,038, ,038, ,032, 新 聞 局 主 管 38,967, ,477, ,477, ,510,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發 展 基 金 38,967, ,477, ,477, ,510,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管 13,994,813, ,531,446, ,531,446, ,366,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基 金 26, ,845, ,845, ,819, , 行 政 院 金 融 重 建 基 金 13,994,787, ,499,600, ,499,600, ,186,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主 管 23,478, ,489, ,811, ,333, ,677, 通 訊 傳 播 監 督 管 理 基 金 23,478, ,489, ,811, ,333, ,677, 資 本 計 畫 基 金 - 1,388,297, ,915,269, ,915,269, ,971, 國 防 部 主 管 - 1,388,297, ,915,269, ,915,269, ,971, 國 軍 老 舊 營 舍 改 建 基 金 - 1,388,297, ,915,269, ,915,269, ,971,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87 期

44 42 壹 中 央 政 府 振 興 經 濟 擴 大 公 共 建 設 特 別 決 算 歲 入 歲 出 決 算 審 定 數 簡 明 比 較 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決 算 審 定 數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預 算 數 比 較 增 減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原 列 決 算 數 比 較 增 減 科 目 預 算 數 原 列 決 算 數 金 額 占 總 數 % 金 額 % 金 額 % 一 歲 入 合 計 - 99,100,387 99,100, ,100,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87 期 ( 一 ) 罰 款 及 賠 償 收 入 - 813, , , ( 二 ) 規 費 收 入 - 2,627,564 2,627, ,627, ( 三 ) 財 產 收 入 - 95,658,843 95,658, ,658, 二 歲 出 合 計 149,162,506, ,954,337, ,007,204, ,155,301, ,133, ( 一 ) 一 般 政 務 支 出 2,876,000,000 2,727,378,150 2,725,901, ,098, ,476, ( 二 ) 教 育 科 學 文 化 支 出 49,795,772,000 49,659,156,469 49,414,840, ,931, ,315, ( 三 ) 經 濟 發 展 支 出 90,763,659,000 85,002,768,889 84,346,261, ,417,397, ,507, ( 四 ) 社 會 福 利 支 出 256,875, ,864, ,864, ,010, ( 五 ) 社 區 發 展 及 環 境 保 護 支 出 5,470,200,000 5,317,169,417 5,272,336, ,863, ,833, 三 歲 入 歲 出 餘 絀 - 149,162,506, ,855,237, ,908,103, ,254,402, ,133,

45 項 貳 中 央 政 府 振 興 經 濟 擴 大 公 共 建 設 特 別 決 算 審 定 後 收 支 簡 明 比 較 分 析 表 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預 算 數 原 列 決 算 數 決 算 審 定 數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預 算 數 比 較 增 減 金 額 % 金 額 % 金 額 % 金 額 % 一 收 入 合 計 149,162,506, ,954,337, ,007,204, ,155,301, ( 一 ) 歲 入 ,100, ,100, ,100,387 - ( 二 ) 債 務 之 舉 借 149,162,506, ,855,237, ,908,103, ,254,402, 二 支 出 合 計 149,162,506, ,954,337, ,007,204, ,155,301, 歲 出 149,162,506, ,954,337, ,007,204, ,155,301,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87 期

46 44 叁 中 央 政 府 振 興 經 濟 擴 大 公 共 建 設 特 別 決 算 融 資 調 度 決 算 審 定 表 項 目 預 算 數 原 列 決 算 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決 算 審 定 數 預 算 數 比 較 增 減 實 現 數 保 留 數 合 計 金 額 %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87 期 債 務 之 舉 借 149,162,506, ,855,237, ,620,323,684 39,287,780, ,908,103,686-7,254,402, 註 : 行 政 院 原 列 決 算 數 經 本 部 修 正 減 列 947,133,364 元

47 壹 中 央 政 府 振 興 經 濟 消 費 券 發 放 特 別 決 算 歲 入 歲 出 決 算 審 定 數 簡 明 比 較 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決 算 審 定 數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預 算 數 比 較 增 減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原 列 決 算 數 比 較 增 減 科 目 預 算 數 原 列 決 算 數 金 額 占 總 數 % 金 額 % 金 額 % 一 歲 入 合 計 - 5,479,100 5,479, ,479, 罰 款 及 賠 償 收 入 - 5,479,100 5,479, ,479, 二 歲 出 合 計 85,653,022,000 84,713,503,053 84,713,503, ,518, 其 他 經 濟 服 務 支 出 85,653,022,000 84,713,503,053 84,713,503, ,518, 三 歲 入 歲 出 餘 絀 - 85,653,022,000-84,708,023,953-84,708,023, ,998,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87 期

48 46 項 貳 中 央 政 府 振 興 經 濟 消 費 券 發 放 特 別 決 算 審 定 後 收 支 簡 明 比 較 分 析 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預 算 數 原 列 決 算 數 決 算 審 定 數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預 算 數 比 較 增 減 目 金 額 % 金 額 % 金 額 % 金 額 %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87 期 一 收 入 合 計 85,653,022, ,713,503, ,713,503, ,518, ( 一 ) 歲 入 - - 5,479, ,479, ,479,100 - ( 二 ) 債 務 之 舉 借 85,653,022, ,708,023, ,653,851, ,170, ( 三 ) 預 計 移 用 以 前 年 度 歲 計 賸 餘 調 節 因 應 數 ,172, ,172,388 - 二 支 出 合 計 85,653,022, ,713,503, ,713,503, ,518, 歲 出 85,653,022, ,713,503, ,713,503, ,518,

49 叁 中 央 政 府 振 興 經 濟 消 費 券 發 放 特 別 決 算 融 資 調 度 決 算 審 定 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度 項 目 預 算 數 原 列 決 算 數 決 算 審 定 數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決 算 審 定 數 與 預 算 數 比 較 增 減 實 現 數 保 留 數 合 計 金 額 % 一 債 務 之 舉 借 85,653,022,000 84,708,023,953 84,653,851,565-84,653,851, ,170, 二 預 計 移 用 以 前 年 度 歲 計 賸 餘 調 節 因 應 數 ,172,388-54,172, ,172, 註 : 行 政 院 原 列 債 務 之 舉 借 決 算 數 內 含 保 留 數 54,172,388 元, 經 本 部 予 以 修 正 減 列, 並 同 額 增 列 預 計 移 用 以 前 年 度 歲 計 賸 餘 調 節 因 應 數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787 期

50 ***************** 會 議 紀 錄 ***************** 一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1 次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10 時 38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馬 秀 如 陳 健 民 黃 武 次 黃 煌 雄 葛 永 光 趙 昌 平 列 席 委 員 : 劉 玉 山 吳 豐 山 陳 永 祥 沈 美 真 杜 善 良 程 仁 宏 錢 林 慧 君 楊 美 鈴 高 鳳 仙 葉 耀 鵬 請 假 委 員 : 李 復 甸 周 陽 山 趙 榮 耀 主 席 : 葛 永 光 主 任 秘 書 : 王 銑 記 錄 : 郭 美 玉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錢 林 委 員 慧 君 余 委 員 騰 芳 調 查 據 訴 : 國 防 部 通 次 室 次 長 劉 中 將 及 軟 發 中 心 主 任 張 上 校 等 辦 理 97 年 案 駐 美 人 員 評 選 案, 修 訂 駐 派 內 規, 惟 李 中 校 英 文 成 績 未 達 標 準, 竟 能 獲 選 駐 外 等 人 事 案, 涉 有 包 庇 不 公 等 情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審 議 通 過 二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三, 提 案 糾 正 國 防 部 三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三, 函 請 國 防 部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並 議 處 相 關 人 員 見 復 四 調 查 報 告 是 否 公 布 及 公 布 方 式, 授 權 調 查 委 員 酌 處 二 錢 林 委 員 慧 君 余 委 員 騰 芳 提 國 防 部 及 空 軍 司 令 部 辦 理 96 年 通 次 室 次 長 人 事 案, 同 期 間 辦 理 計 畫 獎 勵 案, 以 及 國 防 部 關 於 97 年 等 案 出 國 駐 廠 人 員 之 甄 選 作 業, 核 有 未 依 法 行 政, 業 務 品 質 堪 慮, 斲 傷 人 事 獎 勵 業 務 之 公 平 性 與 合 理 性, 啟 人 疑 竇, 引 發 猜 疑, 洵 有 重 大 違 失 之 糾 正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糾 正 案 通 過, 移 送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二 糾 正 案 文 是 否 公 布 及 公 布 方 式, 授 權 調 查 委 員 酌 處 三 趙 委 員 榮 耀 尹 委 員 祚 芊 調 查 陸 軍 十 軍 團 旅 於 100 年 6 月 19 日, 疑 因 火 砲 移 置 不 當, 煞 車 失 控, 肇 生 士 兵 1 死 3 傷 慘 劇, 相 關 人 員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審 議 通 過 二 抄 調 查 意 見 一 二, 提 案 糾 正 國 防 部 陸 軍 司 令 部 三 抄 調 查 意 見 一 二, 函 請 國 防 部 議 處 失 職 人 員 見 復 四 調 查 報 告 案 由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四 趙 委 員 榮 耀 尹 委 員 祚 芊 提 國 防 部 陸 軍 司 令 部 所 屬 第 十 軍 團 下 轄 之 機 械 化 步 兵 第 旅 於 假 日 未 依 規 定 以 車 輛 牽 引 方 式 移 置 M114A1 牽 引 式 155 公 厘 榴 彈 砲, 而 採 行 人 力 挽 曳 移 動 火 砲, 亦 未 為 相 關 防 險 措 施, 因 循 怠 忽 致 48

51 生 操 作 人 員 死 傷 意 外, 平 日 宣 教 未 見 落 實, 未 重 視 高 風 險 作 業 之 危 險 性, 且 勤 前 教 育 徒 具 形 式, 應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之 糾 正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糾 正 案 通 過, 移 送 國 防 部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二 糾 正 案 文 上 網 公 布 五 黃 委 員 武 次 吳 委 員 豐 山 調 查 據 報 載 : 空 軍 嘉 義 聯 隊 聯 隊 長 徐 少 將 於 100 年 7 月 8 日 駕 駛 戰 機, 疑 似 未 依 塔 台 引 導 於 副 跑 道 降 落, 卻 逕 行 降 落 於 緊 急 戰 備 跑 道, 險 造 成 戰 機 毀 損 究 實 情 為 何? 認 有 深 入 瞭 解 之 必 要 等 情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審 議 通 過 二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三, 提 案 糾 正 空 軍 司 令 部, 密 送 國 防 部 三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三, 函 請 國 防 部 議 處 相 關 失 職 人 員 見 復 四 調 查 報 告 是 否 公 布 及 公 布 方 式, 授 權 調 查 委 員 酌 處 六 黃 委 員 武 次 吳 委 員 豐 山 提 空 軍 第 聯 隊 於 各 項 計 畫 整 備 任 務 準 備 未 完 備 前, 率 爾 實 施 機 試 降 驗 證 H 滑 行 道, 決 策 欠 當, 且 命 令 下 達 不 明 確, 管 制 協 調 混 亂, 違 反 規 定 等 情, 確 有 諸 多 違 失 之 糾 正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糾 正 案 通 過, 移 送 國 防 部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二 糾 正 案 文 是 否 公 布 及 公 布 方 式, 授 權 調 查 委 員 酌 處 七 高 委 員 鳳 仙 陳 委 員 健 民 陳 委 員 永 祥 調 查 據 報 載 : 退 役 軍 士 官 回 鍋 中 山 科 學 研 究 院 變 相 領 雙 薪, 有 違 公 平 正 義 等 情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審 議 通 過 二 調 查 意 見 一, 提 案 糾 正 國 防 部 三 調 查 意 見 二, 函 請 國 防 部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四 調 查 報 告 通 過 後, 案 由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八 高 委 員 鳳 仙 陳 委 員 健 民 陳 委 員 永 祥 提 國 防 部 漠 視 退 役 軍 士 官 與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再 任 有 給 公 職 得 否 請 領 退 休 俸 規 定 之 差 異, 不 但 未 積 極 配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函 釋 修 正 相 關 規 定, 復 未 依 法 停 發 退 役 軍 職 人 員 任 職 於 外 包 公 司 之 退 休 俸 及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破 壞 全 國 軍 公 教 人 員 待 遇 之 一 致 性, 顯 有 消 極 怠 忽 之 違 失 之 糾 正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糾 正 案 通 過, 移 送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二 糾 正 案 文 上 網 公 布 九 林 委 員 鉅 鋃 調 查 據 報 載 : 憲 兵 特 勤 隊 於 100 年 8 月 間 清 點 重 要 裝 備 時, 發 現 數 支 克 拉 克 手 槍 槍 管 及 滑 套 遺 失, 迄 今 仍 未 尋 獲 ; 事 涉 國 軍 裝 備 庫 房 管 制 是 否 落 實 執 行, 有 無 清 點 不 實 及 隱 匿 不 報 之 情 事, 究 相 關 人 員 有 無 違 失, 認 有 深 入 瞭 解 之 必 要 等 情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審 議 通 過 二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二, 函 請 國 防 部 轉 飭 憲 兵 司 令 部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三 調 查 報 告 案 由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十 行 政 院 國 防 部 函 復, 有 關 國 防 部 聯 合 後 勤 司 令 部 所 屬 指 揮 戰 情 等 系 統, 未 能 機 先 掌 握 屬 員 違 失 等 情 糾 正 案 缺 失 未 結 部 分 之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49

52 決 議 : 核 簽 意 見 辦 理 : ( 一 ) 行 政 院 復 函 部 分 : 函 請 行 政 院 針 對 本 案 糾 正 未 結 部 分 後 續 執 行 情 形 及 相 關 修 法 進 度, 督 飭 所 屬 每 半 年 定 期 檢 討 辦 理 見 復 ( 二 ) 國 防 部 復 函 部 分 : 併 存 十 一 國 防 部 函 復, 本 院 100 年 9 月 日 巡 察 澎 湖 地 區 部 隊, 委 員 提 示 事 項 該 部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將 李 委 員 復 甸 意 見 函 請 國 防 部 辦 理 見 復 十 二 國 防 部 函 復, 有 關 辦 理 鳳 山 眷 區 改 建 基 地, 改 ( 遷 ) 建 作 業 涉 有 違 失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照 簽 註 意 見 辦 理 : ( 一 ) 影 附 國 防 部 復 函 函 復 陳 訴 人 ( 二 ) 本 案 結 案 存 查 十 三 孫 嘉 萍 君 等 續 訴, 有 關 國 防 部 辦 理 商 協 果 協 宣 武 嘉 新 新 村 等 4 處 眷 村 整 建, 強 拆 民 宅 圖 利 國 庫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照 核 簽 意 見 辦 理 請 行 政 院 督 飭 國 防 部 查 處 逕 復 陳 訴 人, 並 副 知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照 核 簽 意 見 辦 理 : 本 案 結 案 存 查 十 六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臺 北 榮 民 總 醫 院 函 復, 有 關 臺 北 榮 民 總 醫 院 績 效 獎 金 分 配 方 式 與 發 給,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案 調 查 意 見 之 辦 理 情 形, 計 2 件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照 核 簽 意 見 辦 理, 本 案 結 案 存 查 十 七 國 防 部 函 復, 有 關 國 軍 軍 事 教 育 體 系 之 檢 討 與 績 效 評 估 專 案 調 查 研 究 報 告 結 論 與 建 議 之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照 核 簽 意 見 辦 理 : 本 案 結 案 存 查 十 八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函 復, 有 關 本 會 100 年 6 月 24 日 蒞 會 巡 察, 委 員 提 示 事 項 審 查 意 見 該 會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本 案 結 案 併 卷 存 查 十 九 審 計 部 函 復, 有 關 神 鷗 專 案 反 潛 機 改 駐 之 相 關 軍 事 工 程 經 費 編 用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照 核 簽 意 見 辦 理, 本 件 卷 存 查, 本 調 查 案 結 案 散 會 : 上 午 11 時 30 分 本 院 十 四 藍 壽 山 君 續 訴 : 為 其 47 年 至 保 警 一 總 隊 服 務, 嗣 因 病 就 醫, 遭 退 輔 會 違 法 除 名 開 缺, 請 求 歸 復 原 職 未 果, 要 求 應 按 退 休 法 請 領 月 退 休 俸 警 勤 加 給 福 利 及 公 務 人 員 優 惠 存 款 計 息 等 情 乙 節, 計 2 件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函 請 退 輔 會 查 處 逕 復 陳 訴 人, 並 副 知 本 院 十 五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函 復, 有 關 臺 北 榮 民 技 術 勞 務 中 心 承 攬 採 購 及 經 營 績 效 情 形 案 調 查 意 見 之 辦 二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0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30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吳 豐 山 沈 美 真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馬 秀 如 陳 健 民 黃 武 次 黃 煌 雄 葛 永 光 趙 昌 平 50

53 錢 林 慧 君 列 席 委 員 : 劉 玉 山 陳 永 祥 杜 善 良 程 仁 宏 葉 耀 鵬 楊 美 鈴 高 鳳 仙 請 假 委 員 : 李 復 甸 周 陽 山 馬 以 工 趙 榮 耀 當 之 糾 正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糾 正 案 通 過, 移 送 國 防 部 督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及 議 處 失 職 人 員 見 復 二 糾 正 案 文 通 過 後, 上 網 公 布 散 會 : 上 午 9 時 45 分 主 席 : 葛 永 光 主 任 秘 書 : 王 銑 余 貴 華 記 錄 : 郭 美 玉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陳 委 員 永 祥 葛 委 員 永 光 調 查 據 訴 : 國 防 部 陸 軍 專 科 學 校 教 學 部 前 主 任 王, 疑 未 經 報 備 核 准 程 序 逕 赴 大 陸, 又 動 力 機 械 工 程 科 前 主 任 胡, 辦 理 校 務 採 購 涉 貪 ; 另 該 校 教 評 會 人 事 處 分 標 準 似 寬 嚴 不 一 未 盡 公 允, 均 涉 有 違 失 等 情 乙 案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審 議 通 過 二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三, 提 案 糾 正 國 防 部 陸 軍 專 科 學 校, 並 移 送 國 防 部 督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及 議 處 失 職 人 員 見 復 三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三, 函 覆 陳 訴 人 四 調 查 意 見 四, 函 請 審 計 部 查 處 五 調 查 報 告 案 由 調 查 意 見 及 處 理 辦 法 上 網 公 布 二 陳 委 員 永 祥 葛 委 員 永 光 提 國 防 部 所 屬 陸 軍 專 科 學 校 就 教 師 懲 處 事 項 輕 重 失 衡, 除 未 盡 查 察 責 任 外, 且 疑 企 圖 影 響 教 評 會, 顯 失 公 正 公 平 之 立 場, 核 有 失 三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5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46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杜 善 良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馬 秀 如 陳 永 祥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黃 武 次 黃 煌 雄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葛 永 光 趙 昌 平 劉 玉 山 列 席 委 員 : 吳 豐 山 沈 美 真 錢 林 慧 君 高 鳳 仙 請 假 委 員 : 余 騰 芳 李 復 甸 周 陽 山 趙 榮 耀 主 席 : 葛 永 光 主 任 秘 書 : 王 銑 翁 秀 華 記 錄 : 郭 美 玉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審 計 部 函 復, 有 關 國 防 部 辦 理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執 行 情 形 持 續 落 後, 資 金 及 人 力 與 專 業 不 足 等 缺 失 案 調 查 意 見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照 核 簽 意 見 辦 理 : 51

54 一 有 關 協 助 本 案 查 核 人 員 敘 獎 事 宜, 審 計 部 處 理 尚 屬 合 宜, 併 案 存 查 二 函 請 審 計 部 查 復 如 下 內 容 : ( 一 ) 國 防 部 辦 理 國 家 安 全 局 列 管 安 邦 新 村 等 眷 村 改 建 案 之 後 續 議 處 情 形 ( 二 ) 國 防 部 辦 理 國 家 安 全 局 列 管 眷 村 ( 散 戶 ) 改 建 案, 尚 有 鄒 及 宋 等 2 戶 未 依 法 辦 理 之 該 部 違 失 人 員 責 任 查 復 情 形 散 會 : 上 午 9 時 47 分 四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1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48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沈 美 真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馬 秀 如 高 鳳 仙 陳 健 民 黃 武 次 黃 煌 雄 葉 耀 鵬 葛 永 光 趙 昌 平 列 席 委 員 : 吳 豐 山 劉 玉 山 陳 永 祥 杜 善 良 程 仁 宏 楊 美 鈴 錢 林 慧 君 請 假 委 員 : 余 騰 芳 李 復 甸 周 陽 山 馬 以 工 趙 榮 耀 劉 興 善 主 席 : 葛 永 光 主 任 秘 書 : 王 銑 陳 美 延 記 錄 : 郭 美 玉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趙 委 員 昌 平 程 委 員 仁 宏 余 委 員 騰 芳 調 查 據 報 載 : 國 防 部 陸 軍 司 令 部 通 信 電 子 資 訊 處 處 長 羅 賢 哲 少 將 疑 遭 大 陸 情 報 單 位 吸 收, 長 期 洩 漏 我 國 軍 事 機 密 資 料, 並 利 用 其 曾 任 駐 泰 武 官 身 分 從 事 情 蒐 工 作, 提 供 大 陸 軍 方, 嚴 重 破 壞 我 國 國 防 安 全 ; 又 羅 員 長 期 為 大 陸 從 事 諜 報 工 作, 國 軍 安 全 保 防 單 位 竟 疏 未 查 覺, 並 獲 國 防 部 擢 升 為 少 將 處 長, 究 有 無 違 失, 認 有 深 入 瞭 解 必 要 之 調 查 報 告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調 查 報 告 審 議 通 過 二 調 查 意 見 一 至 二, 有 關 前 國 防 部 陸 軍 司 令 部 通 信 電 子 資 訊 處 處 長 羅 賢 哲 少 將 違 法 失 職 部 分, 業 已 另 案 彈 劾 三 調 查 意 見 三 至 十 一,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國 防 部 該 部 陸 軍 司 令 部, 並 議 處 相 關 失 職 人 員 見 復 四 調 查 意 見 十 二, 函 請 國 家 安 全 局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五 調 查 意 見 十 三, 函 請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六 調 查 報 告 是 否 公 布 及 公 布 方 式, 授 權 調 查 委 員 酌 處 二 趙 委 員 昌 平 程 委 員 仁 宏 余 委 員 騰 芳 提 國 防 部 陸 軍 司 令 部 通 信 電 子 資 訊 處 前 少 將 處 長 羅 賢 哲 遭 共 方 吸 收 利 用 長 期 洩 漏 我 國 軍 事 機 密 資 料 等 情, 均 有 不 當 之 糾 正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一 糾 正 案 通 過, 移 送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52

55 二 糾 正 案 文 是 否 公 布 及 公 布 方 式, 授 權 調 查 委 員 酌 處 散 會 : 上 午 10 時 35 分 五 本 院 國 防 及 情 報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 次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10 時 36 分 地 點 : 第 1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尹 祚 芊 吳 豐 山 杜 善 良 沈 美 真 林 鉅 鋃 洪 昭 男 洪 德 旋 馬 秀 如 陳 永 祥 陳 健 民 程 仁 宏 黃 武 次 黃 煌 雄 楊 美 鈴 葉 耀 鵬 葛 永 光 趙 昌 平 劉 玉 山 錢 林 慧 君 列 席 委 員 : 高 鳳 仙 請 假 委 員 : 余 騰 芳 李 復 甸 周 陽 山 馬 以 工 趙 榮 耀 劉 興 善 主 席 : 葛 永 光 主 任 秘 書 : 王 銑 魏 嘉 生 余 貴 華 記 錄 : 郭 美 玉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乙 討 論 事 項 一 行 政 院 函 復, 有 關 該 院 個 案 核 定 公 立 醫 院 得 以 醫 療 作 業 基 金 進 用 契 僱 醫 事 人 力, 悖 離 其 訂 定 作 業 要 點 之 政 策 旨 意 等 情 均 有 違 失 糾 正 案 之 辦 理 情 形 提 請 討 論 案 決 議 : 照 核 簽 意 見 辦 理 : 影 附 研 提 意 見 ( 一 ), 函 請 行 政 院 於 100 年 12 月 底 前 見 復, 俾 利 釐 清 本 案 之 後 續 改 善 績 效 散 會 : 上 午 10 時 37 分 ***************** 工 作 報 導 ***************** 一 100 年 1 月 至 11 月 份 監 察 權 行 使 情 形 統 計 表 月 份 項 目 收 受 人 民 書 狀 ( 件 ) 監 察 委 員 調 查 提 案 糾 正 提 案 彈 劾 提 案 糾 舉 1 月 1, 月 1, 月 2, 月 1, 月 1, 月 1,

56 月 份 項 目 收 受 人 民 書 狀 ( 件 ) 監 察 委 員 調 查 提 案 糾 正 提 案 彈 劾 提 案 糾 舉 7 月 1, 月 1, 月 1, 月 1, 月 1, 合 計 19, 二 100 年 11 月 份 糾 正 案 件 一 覽 表 編 號 案 由 摘 要 審 查 委 員 會 辦 理 情 形 157 各 地 方 政 府 保 護 性 社 工 人 力 長 期 不 足, 現 有 人 力 僅 達 合 理 員 額 數 之 5 成 左 右, 不 足 逾 7 百 人, 不 僅 嚴 重 危 及 保 護 個 案 之 人 安 全, 亦 無 法 落 實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行 政 院 卻 未 能 積 極 協 調 妥 謀 有 效 解 決 方 案 ; 復 新 北 市 臺 中 市 臺 南 市 高 雄 市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屏 東 縣 臺 東 縣 花 蓮 縣 及 嘉 義 市 政 府 兒 童 及 少 年 保 護 社 工 人 員 案 量 負 擔 沈 重, 每 人 平 均 負 荷 超 過 100 案, 甚 至 有 超 過 300 案 者, 難 以 落 實 兒 童 保 護 工 作 ; 又 臺 東 縣 政 府 明 知 保 護 性 社 工 人 員 之 工 作 負 擔 沈 重, 卻 未 能 積 極 正 視 並 適 時 處 理 解 決, 均 有 疏 失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2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51 次 聯 席 會 議 100 年 11 月 7 日 以 院 台 內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研 擬 改 進 並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158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偵 辦 槍 械 走 私 案 件, 未 落 實 監 督 前 高 雄 縣 機 動 查 緝 隊 依 法 阻 斷 於 海 上 及 岸 際, 卻 任 由 偵 辦 人 員 將 走 私 之 槍 械 私 自 寄 藏 運 輸, 不 僅 有 違 法 令, 且 極 為 危 險, 顯 示 該 署 對 槍 械 走 私 案 件 之 偵 辦 及 監 督 機 制 均 有 漏 隙 ; 又, 該 署 亦 未 能 落 實 監 督 所 屬 鹽 埔 漁 港 安 檢 所 及 社 皆 坑 營 區 執 行 勤 務 ; 該 署 顯 有 違 失, 應 予 檢 討 改 進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100 年 11 月 7 日 以 員 會 第 4 屆 第 54 院 台 內 字 第 次 會 議 號 函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54

57 編 號 案 由 摘 要 審 查 委 員 會 辦 理 情 形 159 原 臺 中 縣 政 府 未 能 依 規 定 預 估 豐 洲 堤 防 土 資 場 設 置 地 點 對 鄰 近 交 通 之 影 響, 加 上 興 建 替 代 道 路 承 辦 機 關 反 覆 不 定, 以 及 工 程 設 計 驗 收 均 有 缺 失, 造 成 該 土 資 場 營 運 期 程 較 預 定 計 畫 延 宕 將 近 7 年 ; 又 該 土 資 場 設 置 驗 收 完 畢 及 委 外 經 營 後, 該 府 未 能 妥 善 管 理 維 護, 致 有 多 項 設 施 發 生 損 壞 或 遺 失, 均 已 嚴 重 影 響 本 案 開 發 效 益, 確 有 未 盡 職 責 及 效 能 過 低 情 事 160 新 竹 市 政 府 於 接 獲 兒 童 及 少 年 保 護 通 報 案 件 後, 未 落 實 於 法 定 24 小 時 內 進 行 調 查 處 理 及 4 日 內 提 出 調 查 報 告, 且 該 府 社 會 處 對 兒 童 及 少 年 保 護 社 工 員 能 否 勝 任 工 作, 欠 缺 評 估 機 制, 專 業 訓 練 亦 不 足, 致 兒 童 及 少 年 保 護 社 工 員 未 熟 悉 兒 保 社 工 人 員 應 具 備 之 職 責 角 色 及 案 件 調 查 方 法, 於 調 查 評 估 階 段, 未 能 審 視 通 報 表 單 進 行 調 查 處 理, 亦 未 能 善 加 運 用 跨 機 關 資 源 以 確 認 致 傷 原 因 及 蒐 集 資 料, 資 訊 掌 握 不 足, 且 雖 使 用 評 估 工 具 卻 未 能 警 覺 案 件 危 機, 致 危 機 評 估 判 斷 錯 誤 ; 復 因 評 估 失 誤, 肇 致 後 續 輔 導 處 遇 失 焦 且 失 當, 一 再 錯 失 處 理 契 機, 均 有 違 失 ; 又 相 關 主 管 或 督 導 人 員 明 知 社 工 員 經 驗 及 專 業 不 足, 卻 未 加 強 督 導, 未 能 即 時 導 正 社 工 員 之 評 估 及 錯 誤 處 置, 其 督 導 機 制 亦 有 重 大 缺 失 ; 內 政 部 就 新 竹 市 政 府 核 有 上 述 多 項 違 失, 難 辭 監 督 不 周 之 咎, 該 部 亦 未 善 盡 兒 少 保 社 工 業 務 及 訓 練 規 劃 之 責, 難 有 效 避 免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權 益 受 到 不 法 侵 害, 核 有 疏 失 161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公 所 辦 理 賀 伯 颱 風 受 災 戶 遷 住 計 畫 長 達 15 年 迄 未 完 成, 不 僅 部 分 遷 住 戶 未 獲 安 置, 亦 使 購 置 土 地 長 期 閒 置 ; 該 公 所 未 依 法 及 遷 住 計 畫 內 容, 先 辦 理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取 得 核 定 文 件 後, 再 依 設 計 監 造 工 程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54 次 會 議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54 次 會 議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54 次 會 議 100 年 11 月 7 日 以 院 台 內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100 年 11 月 7 日 以 院 台 內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100 年 11 月 7 日 以 院 台 內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55

58 編 號 案 由 摘 要 審 查 委 員 會 辦 理 情 形 發 包 等 程 序 辦 理 採 購, 其 作 業 順 序 錯 置, 又 無 經 費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致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未 獲 核 定 而 終 止 3 件 採 購 契 約, 徒 耗 行 政 作 業 及 公 帑 損 失 另 嘉 義 縣 政 府 未 依 規 定 執 行 監 督 考 核 機 制, 任 由 遷 住 計 畫 停 擺 多 時, 亦 未 見 對 於 該 公 所 錯 置 採 購 程 序 善 盡 導 正 之 責 等 均 核 有 失 當 162 工 業 住 宅 本 屬 違 法, 惟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卻 未 能 有 效 管 理 嚇 阻 及 查 處, 放 任 都 市 計 畫 工 業 區 土 地 變 相 規 劃 興 建 作 為 住 宅 出 售 使 用, 案 件 層 出 不 窮 ; 又 內 政 部 為 解 決 都 市 計 畫 工 業 區 土 地 閒 置 問 題, 於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中 大 幅 放 寬 工 業 區 容 許 使 用 項 目, 惟 如 此 反 招 致 適 法 性 與 合 理 性 之 質 疑, 並 有 違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更 導 致 工 業 區 之 劃 設 有 名 無 實, 變 相 開 發 及 違 規 使 用 情 事 頻 傳, 核 有 重 大 怠 失 163 國 防 部 所 屬 陸 軍 專 科 學 校 就 教 師 懲 處 事 項 輕 重 失 衡, 除 未 盡 查 察 責 任 外, 且 疑 企 圖 影 響 教 評 會, 顯 失 公 正 公 平 之 立 場, 核 有 失 當 164 國 防 部 陸 軍 司 令 部 所 屬 第 十 軍 團 下 轄 之 機 械 化 步 兵 第 200 旅 於 假 日 未 依 規 定 以 車 輛 牽 引 方 式 移 置 M114A1 牽 引 式 155 公 厘 榴 彈 砲, 而 採 行 人 力 挽 曳 移 動 火 砲, 亦 未 為 相 關 防 險 措 施, 因 循 怠 忽 致 生 操 作 人 員 死 傷 意 外, 平 日 宣 教 未 見 落 實, 未 重 視 高 風 險 作 業 之 危 險 性, 且 勤 前 教 育 徒 具 形 式, 應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54 次 會 議 國 防 及 情 報 教 育 及 文 化 2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0 次 聯 席 會 議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1 次 會 議 100 年 11 月 7 日 以 院 台 內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100 年 11 月 21 日 以 院 台 國 字 第 號 函 國 防 部 督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及 議 處 失 職 人 員 見 復 100 年 11 月 21 日 以 院 台 國 字 第 號 函 國 防 部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165 機 密 (100 國 正 20)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1 次 會 100 年 11 月 21 日 以 院 台 國 字 第

59 編 號 案 由 摘 要 審 查 委 員 會 辦 理 情 形 議 166 機 密 (100 國 正 21) 國 防 及 情 報 司 法 及 獄 政 2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1 次 聯 席 會 議 167 機 密 (100 國 正 22)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1 次 會 議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100 年 11 月 23 日 以 院 台 國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100 年 11 月 21 日 以 院 台 國 字 第 號 函 國 防 部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168 國 防 部 漠 視 退 役 軍 士 官 與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再 任 有 給 公 職 得 否 請 領 退 休 俸 規 定 之 差 異, 不 但 未 積 極 配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函 釋 修 正 相 關 規 定, 復 未 依 法 停 發 退 役 軍 職 人 員 任 職 於 外 包 公 司 之 退 休 俸 及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破 壞 全 國 軍 公 教 人 員 待 遇 之 一 致 性, 顯 有 消 極 怠 忽 之 違 失 169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漠 視 行 政 院 函 示 政 府 捐 助 基 金 累 計 超 過 50% 之 財 團 法 人 認 定 基 準, 遲 未 導 正 財 團 法 人 農 村 發 展 基 金 會 政 府 捐 助 基 金 比 率 未 達 50% 之 誤 認 ; 對 於 退 休 轉 ( 再 ) 任 者 之 支 薪 爭 議, 亦 未 積 極 處 理 解 決, 復 未 詳 實 答 復 審 計 機 關 ; 又 長 期 疏 於 考 核 代 表 董 事 是 否 盡 責, 且 未 確 實 審 核 董 監 事 會 議 簽 名 單 及 出 席 費 支 付 通 知 函, 致 不 知 所 派 代 表 有 溢 領 出 席 費 情 事 ; 另 未 建 立 完 備 之 績 效 評 鑑 機 制, 考 核 作 業 粗 糙 草 率, 無 法 落 實 績 效 考 核 及 達 成 派 兼 目 的 ; 經 核 均 有 失 當 170 台 電 公 司 辦 理 核 二 廠 輻 射 防 護 洗 衣 房 新 建 工 程, 耗 時 長 達 19 年 仍 未 完 成 總 驗 收 ; 該 公 司 重 複 辦 理 土 建 設 計 工 作, 徒 耗 公 帑 新 臺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1 次 會 議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2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9 次 聯 席 會 議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5 次 會 議 100 年 11 月 21 日 以 院 台 國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100 年 11 月 4 日 以 院 台 財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100 年 11 月 4 日 以 院 台 財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57

60 編 號 案 由 摘 要 審 查 委 員 會 辦 理 情 形 幣 ( 下 同 )350 萬 餘 元, 且 未 採 積 極 作 為 以 改 善 進 度 落 後 問 題, 亦 未 詳 實 審 訂 消 防 電 纜 規 格 及 未 覈 實 確 認 既 有 設 施 位 置, 肇 致 工 期 展 延 314 日 及 增 加 公 帑 190 萬 元, 迄 今 亦 未 追 究 設 計 單 位 設 計 不 當 之 責 等 均 核 有 失 當 171 新 北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於 富 基 漁 港 港 區 環 境 整 建 工 程 規 劃 設 計 階 段, 對 設 計 期 程 控 管 不 當, 容 任 期 程 一 再 展 延 ; 且 疏 於 確 認 基 地 建 築 物 限 高 規 定, 致 原 已 核 定 細 部 設 計 書 圖 遭 退 件 要 求 修 正 高 度 ; 復 未 切 實 審 查 細 部 設 計 及 預 算 書 圖, 致 未 查 核 發 現 設 計 土 方 數 量 計 算 錯 誤 嚴 重 低 估 另 於 施 工 階 段, 未 確 依 契 約 規 定 將 基 地 內 地 上 ( 下 ) 物 予 以 清 除, 承 包 商 無 法 進 場 施 作, 致 展 延 工 期, 均 有 缺 失 172 金 門 縣 政 府 未 善 盡 職 責 督 導 金 酒 公 司 之 經 營 管 理, 致 其 執 行 防 偽 宣 導 工 作 不 力 對 於 重 大 資 本 支 出 計 畫 之 思 慮 不 周 對 大 宗 原 物 料 存 量 之 管 控 欠 佳, 迄 無 自 行 檢 驗 進 料 之 品 管 機 制 公 共 關 係 費 之 編 列 支 用 浮 濫 研 議 轉 投 資 行 銷 子 公 司 之 決 策 過 程 前 後 反 覆, 虛 耗 人 力 資 源 等 情 均 有 違 失 173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疏 於 監 督, 致 各 地 方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針 對 醫 療 機 構 不 在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項 目 收 費 之 審 查 核 定 查 處 及 管 理 作 業, 各 行 其 是, 主 動 積 極 作 為 及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皆 付 之 闕 如, 肇 生 收 費 亂 象, 迭 增 民 怨 該 署 所 屬 醫 院 復 多 有 未 經 核 定 即 擅 向 民 眾 收 費 情 事, 該 署 相 關 法 制 及 重 要 名 詞 釋 義 作 業 亦 迭 生 疏 漏 不 足 等 缺 失 經 核 確 有 違 失 174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長 期 恝 置 公 立 醫 院 將 醫 療 核 心 業 務 外 包, 未 予 妥 適 規 範 及 處 理, 使 商 業 行 為 與 醫 療 行 為 混 淆, 影 響 醫 療 作 業 及 其 具 備 之 專 業 性 與 公 益 性 ; 與 退 輔 會 對 於 所 屬 公 立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2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2 次 聯 席 會 議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2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3 次 聯 席 會 議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2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3 次 聯 席 會 議 財 政 及 經 濟 國 防 及 情 報 教 育 及 文 化 3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 次 聯 席 會 議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100 年 11 月 4 日 以 院 台 財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100 年 11 月 17 日 以 院 台 財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100 年 11 月 17 日 以 院 台 財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並 依 法 妥 處 見 復 100 年 11 月 18 日 以 院 台 財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58

61 編 號 案 由 摘 要 審 查 委 員 會 辦 理 情 形 醫 院 將 醫 療 業 務 外 包 或 委 託 經 營 案 件, 雖 有 審 查 機 制, 卻 未 落 實 執 行, 把 關 不 力 ; 且 於 99 年 2 月 間, 雖 本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職 權 訂 定 醫 療 外 包 指 引, 卻 仍 未 落 實 該 指 引 之 規 範, 據 以 審 查 署 立 醫 院 新 增 核 心 醫 療 業 務 外 包 或 委 託 經 營 是 否 符 合 該 指 引 之 規 定, 均 有 違 失 175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違 反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逕 以 行 政 規 則 排 除 一 般 類 野 生 動 物 輸 出 入 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之 法 律 規 定, 影 響 本 土 生 物 多 樣 性 保 護, 核 有 違 誤 176 臺 北 市 政 府 未 能 體 察 北 北 基 100 學 年 度 高 中 職 聯 測 考 生 母 群 體 已 與 往 年 全 國 基 測 不 同, 提 醒 招 生 學 校 預 為 因 應, 致 造 成 聯 合 申 請 入 學 發 生 部 分 考 生 高 分 低 就 疏 失, 且 又 未 及 時 妥 適 因 應, 造 成 民 情 輿 論 壓 力 變 大 後, 才 被 迫 予 以 改 分 發 解 決 不 滿, 創 我 國 升 學 史 上 近 3,000 名 考 生 改 分 發 首 例, 不 僅 嚴 重 斲 傷 我 國 升 學 考 試 之 公 信 力, 且 對 考 生 及 家 長 傳 達 社 區 學 校 也 有 高 低 排 名 之 錯 誤 觀 念, 影 響 未 來 高 中 職 社 區 化 教 育 政 策 之 推 動, 顯 與 教 育 改 革 之 宗 旨 有 悖, 均 核 有 疏 失 177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為 籌 建 教 育 推 廣 大 樓 留 用 及 撥 用 國 有 土 地 後, 迄 今 逾 7 年 仍 未 依 原 定 目 的 積 極 提 出 興 建 計 畫, 且 未 據 實 填 報 主 管 機 關 土 地 使 用 情 形, 亦 未 依 規 定 自 動 申 報 變 更 為 非 公 用 財 產, 致 土 地 閒 置 及 低 度 利 用, 未 能 有 效 發 揮 預 期 效 益 及 適 時 釋 出 作 有 效 之 運 用, 確 有 未 盡 職 責 及 效 能 過 低 情 事, 洵 有 怠 失 178 彰 化 縣 政 府 未 覈 實 審 查 土 地 編 定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即 核 發 建 造 及 雜 項 執 照, 俟 完 工 後 始 發 現 部 分 設 施 占 用 國 土 保 安 用 地 而 要 求 辦 理 變 更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6 次 會 議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1 次 會 議 教 育 及 文 化 財 政 及 經 濟 2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7 次 聯 席 會 議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1 次 會 議 討 改 進 見 復 100 年 11 月 17 日 以 院 台 財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100 年 11 月 14 日 以 院 台 教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100 年 11 月 14 日 以 院 台 教 字 第 號 函 教 育 部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100 年 11 月 14 日 以 院 台 教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59

62 編 號 案 由 摘 要 審 查 委 員 會 辦 理 情 形, 審 查 不 周 ; 未 本 於 上 級 機 關 權 責 覈 實 指 導 及 考 核 該 公 所 執 行 棒 球 場 興 建 及 後 續 管 理 維 護 工 作, 肇 致 球 場 96 年 9 月 竣 工 起 算 閒 置 超 過 4 年 1 個 月 迄 今 仍 未 開 放 使 用 另 彰 化 縣 永 靖 鄉 公 所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變 更 及 預 算 書 圖 審 查, 延 宕 建 造 雜 項 及 使 用 執 照 取 得, 該 工 程 雖 於 96 年 9 月 竣 工, 惟 完 工 後 因 部 分 設 施 占 用 國 土 保 安 用 地, 延 宕 至 98 年 12 月 方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均 核 有 怠 失 179 國 立 臺 灣 歷 史 博 物 館 執 行 該 館 籌 建 計 畫, 核 有 未 及 早 妥 擬 分 標 發 包 策 略 未 積 極 控 管 設 計 提 送 及 審 查 作 業 期 程 未 妥 為 督 導 設 計 監 造 單 位 落 實 施 工 規 範 及 品 質 管 理 未 確 實 要 求 設 計 單 位 提 出 所 需 特 殊 工 法 之 合 格 廠 商 家 數 或 調 查 確 認 國 內 具 履 約 能 力 之 廠 商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通 知 承 商 繳 納 或 自 承 商 未 領 工 程 款 中 扣 抵 逾 期 違 約 金 未 對 法 院 簽 發 第 三 人 債 權 之 執 行 命 令 提 出 異 議 等, 嚴 重 影 響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並 損 及 機 關 權 益 之 疏 失 ; 另 該 館 於 承 商 發 生 財 務 危 機 後, 採 取 所 謂 監 督 付 款 概 念, 不 僅 於 法 未 合, 且 成 效 不 彰, 亦 有 違 失 180 花 蓮 縣 立 南 平 中 學 自 98 年 招 生 以 來, 依 法 接 收 經 法 院 裁 定 安 置 學 生 迄 今 僅 32 人, 與 原 計 畫 安 置 人 數 120 人 至 144 人 相 距 甚 遠 ; 花 蓮 縣 政 府 及 該 校 未 評 估 調 整 改 制 高 中 事 宜, 致 發 生 該 校 99 年 班 級 數 與 其 現 行 縣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編 制 相 違 情 事, 核 有 未 當 181 教 育 部 未 就 國 民 中 小 學 畢 業 條 件 之 成 績 及 格 為 定 義, 及 建 立 各 年 級 學 生 的 基 本 能 力 檢 測 機 制 ; 現 行 補 救 教 學 之 資 源 提 供 及 教 學 工 作, 以 計 畫 性 質 及 外 加 方 式 執 行, 不 利 低 學 習 成 就 學 生 之 長 期 輔 導 規 劃, 又 該 部 以 資 源 有 限 為 由, 致 使 不 少 學 習 低 成 就 學 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1 次 會 議 教 育 及 文 化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2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9 次 聯 席 會 議 教 育 及 文 化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2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9 次 聯 席 會 議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100 年 11 月 14 日 以 院 台 教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該 館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100 年 11 月 14 日 以 院 台 教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見 復 100 年 11 月 14 日 以 院 台 教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督 促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60

63 編 號 案 由 摘 要 審 查 委 員 會 辦 理 情 形 無 法 得 到 合 適 的 教 育 服 務, 顯 未 善 盡 維 持 國 民 教 育 品 質 及 保 障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之 責, 均 有 未 當 年 7 月 7 日 桃 園 機 場 發 生 手 無 寸 鐵 婦 人 輕 易 突 破 界 圍 並 潛 入 管 制 區 及 航 空 器 之 荒 誕 事 件, 除 凸 顯 相 關 保 安 執 行 單 位 怠 忽 安 全 維 護 工 作, 重 要 環 節 漏 洞 百 出 之 外, 機 場 既 有 輔 助 保 安 控 制 措 施 潛 藏 闕 漏 盲 點, 亦 為 掣 肘 整 體 保 安 機 制 完 善 運 作 之 間 接 肇 因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未 監 督 航 警 局 落 實 機 場 航 空 保 安 管 理 機 關 職 責, 確 有 怠 失 ; 交 通 部 未 善 盡 航 空 保 安 主 管 機 關 督 核 檢 測 之 能 事, 亦 難 辭 其 咎 183 交 通 部 督 導 所 屬 民 用 航 空 局 執 行 馬 公 機 場 新 建 工 程, 未 能 考 量 航 空 旅 次 人 數 衰 退, 過 度 樂 觀 預 估 服 務 客 運 數 及 貨 運 量, 致 機 場 客 運 及 貨 運 使 用 效 率 僅 達 四 成 及 三 成, 嗣 對 國 際 包 機 推 廣 仍 待 加 強, 致 專 用 場 站 設 施 使 用 效 能 低 落, 核 有 疏 失 184 交 通 部 中 央 氣 象 局 長 年 經 管 使 用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懷 生 段 四 小 段 366 號 之 辦 公 廳 舍, 對 基 地 三 側 均 遭 鄰 房 占 用 竟 一 無 所 悉, 顯 見 該 局 確 有 長 期 任 其 設 施 閒 置 之 失 ; 復 於 擬 訂 改 建 計 畫 前 亦 未 予 翔 實 查 證 鑑 界, 致 發 包 後 無 法 開 挖 施 作 而 終 止 契 約, 徒 增 計 畫 支 出 319 萬 6,762 元, 且 延 宕 計 畫 期 程 長 達 3 年 有 餘 另 該 局 自 規 劃 本 工 程 迄 完 工 驗 收 逾 6 年 期 間, 均 未 研 擬 變 更 基 地 使 用 限 制, 遲 至 審 計 部 審 核 通 知 後, 始 研 議 辦 理, 變 更 設 計 後 不 僅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大 幅 縮 減, 空 間 使 用 用 途 受 限, 僅 能 供 訓 練 教 室 使 用, 與 該 局 原 規 劃 作 為 地 球 物 理 資 料 管 理 中 心 之 預 期 目 標 未 合, 使 改 建 預 期 效 益 未 能 達 成, 均 有 嚴 重 違 失 交 通 及 採 購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2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7 次 聯 席 會 議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3 次 會 議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3 次 會 議 100 年 11 月 10 日 以 院 台 交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督 飭 所 屬 確 實 改 善 處 置 見 復 100 年 11 月 10 日 以 院 台 交 字 第 號 函 交 通 部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100 年 11 月 10 日 以 院 台 交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確 實 檢 討 並 轉 飭 所 屬 改 善 見 復 185 法 務 部 及 其 所 屬 矯 正 署 臺 中 監 獄, 暨 雲 林 司 法 及 獄 政 內 政 100 年 11 月 10 日 61

64 編 號 案 由 摘 要 審 查 委 員 會 辦 理 情 形 縣 政 府 辦 理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林 國 政 之 治 療 輔 導 及 登 記 報 到 等 事 宜, 其 作 業 程 序 核 有 多 項 違 失 及 少 數 民 族 2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9 次 聯 席 會 議 以 院 台 司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轉 飭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進 並 議 處 相 關 失 職 人 員 見 復 三 100 年 11 月 份 彈 劾 案 件 一 覽 表 案 號 姓 名 被 彈 劾 人 職 別 案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情 形 24 房 阿 生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法 官 ( 簡 任 第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前 審 判 長 房 阿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14 職 等, 民 國 94 年 8 月 1 生 及 法 官 蔡 光 治 審 理 前 法 官 會 尚 未 議 決 日 退 休 ) 張 炳 龍 涉 貪 案 更 四 審 期 間, 蔡 光 治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法 官 ( 簡 任 第 接 受 關 說 判 決 張 員 無 罪, 事 14 職 等,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後 收 受 賄 款, 觸 犯 貪 污 治 罪 日 因 案 停 職 迄 今 ) 條 例, 業 經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嚴 重 斲 傷 司 法 形 象 及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25 柯 盛 益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柯 盛 益 於 任 職 該 院 法 官 期 間, 開 庭 審 理 案 件, 問 案 態 度 不 良, 嚴 重 戕 害 司 法 形 象,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尚 未 議 決 26 密 不 公 開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 一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對 本 院 所 提 : 臺 中 市 外 埔 區 區 長 劉 陳 吻 因 違 法 案 件, 依 法 彈 劾 案 之 議 決 書 ( 彈 劾 案 文 見 本 院 公 報 第 2774 期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100 年 度 鑑 字 第 號 被 付 懲 戒 人 劉 陳 吻 臺 中 市 外 埔 區 區 長 女 性 年 64 歲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違 法 案 件 經 監 察 院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主 文 62

65 劉 陳 吻 申 誡 事 實 監 察 院 移 送 意 旨 : 壹 案 由 : 臺 中 縣 外 埔 鄉 前 鄉 長 劉 陳 吻, 現 任 臺 中 市 外 埔 區 區 長, 於 擔 任 上 開 兩 職 務 期 間, 兼 任 台 甲 東 糧 食 加 工 廠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台 甲 東 公 司 ) 負 責 人, 並 有 投 資 聯 鈺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聯 鈺 公 司 ) 逾 股 本 總 額 10% 之 情 事,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貳 違 法 失 職 之 事 實 與 證 據 :( 略 ) 參 彈 劾 理 由 及 適 用 之 法 律 條 款 :( 略 ) 肆 證 據 ( 均 影 本 在 卷 ):( 證 據 1 至 證 據 12 省 略 )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意 旨 : 申 辯 人 劉 陳 吻 說 明 如 下 : 一 自 67 年 創 立 台 甲 東 公 司 至 今, 皆 為 單 純 家 庭 公 司 為 自 家 成 員 經 營 傳 統 農 產 業 之 米 穀 加 工 業 務 二 公 司 所 營 項 目 非 屬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之 農 工 之 農 業 經 營, 至 今 皆 由 劉 田 負 責 所 有 一 切 業 務, 劉 陳 吻 從 未 涉 入 參 與, 僅 負 責 家 管 子 女 教 育 及 服 務 鄉 親 三 95 年 3 月 1 日 就 任 外 埔 鄉 鄉 長 時, 曾 詢 問 會 計 事 務 所 回 覆 : 公 司 法 無 須 變 更 負 責 人 之 規 定, 因 而 誤 導 致 未 辦 理 變 更, 就 任 後 公 務 繁 忙, 且 未 有 接 到 任 何 宣 導 講 習 或 告 知 而 延 誤, 懇 切 報 告, 誓 真 正 為 無 心 之 過 四 違 失 行 為 實 出 於 不 知 法 律, 絕 無 任 何 不 法 動 機 與 目 的, 更 未 有 影 響 於 職 務 亦 無 生 有 任 何 損 害 五 申 辯 人 於 7 月 底 接 獲 監 察 院 通 知 後, 並 請 教 人 事 室 主 任 告 知 後, 即 刻 委 辦 於 8 月 3 日 辭 去 台 甲 東 公 司 董 事 及 降 低 持 股 未 超 過 10%( 附 件 三 ) 於 8 月 17 日 降 低 聯 鈺 公 司 持 股 比 例 未 超 過 10% ( 附 件 四 ) 六 彈 劾 文 參 之 四 尾 段 顯 見 其 非 全 然 不 知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禁 止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因 7 月 底 接 獲 監 察 院 通 知, 於 8 月 3 日 變 更 前 與 代 辦 人 討 論 始 知 子 媳 女 婿 皆 服 務 於 教 ( 公 ) 職, 仍 非 負 責 人 之 適 任 者 (8 月 4 日 說 明 段 第 8 行 ), 因 而 選 定 變 更 劉 田 為 負 責 人, 該 敘 述 意 為 還 原 當 初 擬 寫 8 月 4 日 向 監 察 院 說 明 ( 書 ) 之 思 考 方 向 而 與 代 辦 人 之 討 論 內 容 與 過 程, 若 如 上 ( 監 察 院 ) 解 讀 純 屬 誤 會, 特 此 釐 清 七 彈 劾 文 參 之 二 尾 段 惟 查 其 竟 依 然 為 董 事 監 察 院 所 指 純 屬 誤 會, 此 因 經 濟 部 基 本 資 料 登 打 人 員 誤 植 所 致 如 附 件 一 ( 經 濟 部 經 授 中 字 第 號 函 ) 更 正 在 案 附 件 二 ( 台 甲 東 公 司 申 請 書 ) 八 證 據 ( 均 影 本 在 卷 ):( 附 件 一 至 附 件 四 省 略 ) 監 察 院 原 提 案 委 員 對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書 之 核 閱 意 見 : 一 前 情 概 要 : 前 臺 中 縣 外 埔 鄉 鄉 長 劉 陳 吻, 係 現 任 臺 中 市 外 埔 區 區 長, 於 擔 任 上 開 兩 職 務 期 間, 兼 任 台 甲 東 公 司 負 責 人, 並 有 投 資 聯 鈺 公 司 逾 股 本 總 額 10%,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重 點 : ( 一 ) 台 甲 東 公 司 67 年 設 立 迄 今, 皆 由 劉 田 負 責 一 切 業 務, 被 付 懲 戒 人 從 63

66 未 參 與 公 司 經 營 ( 二 )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會 計 事 務 所 誤 導, 而 未 於 就 任 外 埔 鄉 鄉 長 時 辦 理 負 責 人 變 更 登 記, 就 任 後 亦 未 有 任 何 宣 導 講 習 或 告 知, 實 因 不 知 法 律 而 違 法 ; 至 渠 100 年 8 月 4 日 書 面 說 明 : 子 女 成 年 後 均 服 務 教 ( 公 ) 職, 媳 婿 均 如 此, 仍 非 負 責 人 之 適 任 者, 係 於 接 獲 本 院 通 知 並 與 代 辦 人 討 論 後 始 知 ( 三 ) 被 付 懲 戒 人 100 年 8 月 3 日 即 已 辭 去 台 甲 東 公 司 董 事, 並 降 低 出 資 比 例 至 未 超 過 10%, 而 渠 於 變 更 後 仍 登 記 為 該 公 司 之 董 事, 係 因 經 濟 部 公 司 基 本 資 料 登 打 人 員 誤 植 所 致, 該 部 已 於 同 年 9 月 9 日 更 正 ; 另 渠 於 同 年 8 月 17 日 降 低 聯 鈺 公 司 持 股 至 未 逾 10% 三 核 閱 意 見 : ( 一 ) 司 法 院 34 年 12 月 20 日 院 解 字 第 3036 號 解 釋 : 現 任 官 吏 當 選 民 營 實 業 公 司 董 監 事, 雖 非 無 效, 但 如 充 任 此 項 董 監 事, 以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即 屬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又 行 政 院 52 年 5 月 28 日 臺 (52) 人 字 第 3510 號 令 :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禁 止 公 務 員 經 營 商 業 之 立 法 意 旨 而 言, 原 在 防 止 公 務 員 利 用 職 權 營 私 舞 弊, 有 辱 官 常, 益 以 事 關 社 會 風 氣, 是 以 本 院 對 於 公 務 員 經 商 限 制 向 採 從 嚴 解 釋 關 於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稱 經 營 商 業 應 包 括 實 際 發 生 營 業 行 為 及 申 請 商 業 執 照 之 行 為 在 內 準 此, 公 務 員 經 選 任 登 記 為 私 人 公 司 之 董 監 事, 即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不 論 其 是 否 實 際 參 與 經 營 活 動 ( 二 ) 公 務 員 未 任 公 職 前 之 投 資 經 營 商 業 行 為, 於 任 公 職 時, 未 立 即 辦 理 撤 股 ( 資 ) 撤 銷 公 司 職 務 登 記 降 低 持 股 比 率 至 未 超 過 10% 者, 即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且 不 得 謂 不 知 法 律 而 免 除 其 違 法 責 任, 業 經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釋 在 案 另 該 局 84 年 11 月 7 日 84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釋 謂 : 公 務 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關 於 經 營 商 業 之 禁 止 規 定, 縱 經 轉 知 後 已 撤 銷 公 司 職 務 登 記, 降 低 持 股 至 合 法 比 率, 仍 應 認 違 反 該 條 之 規 定, 是 以 被 付 懲 戒 人 雖 於 本 院 100 年 7 月 底 通 知 後, 在 同 年 8 月 3 日 辭 去 台 甲 東 公 司 董 事 降 低 出 資 比 例 至 未 超 過 10%, 及 同 年 月 17 日 降 低 聯 鈺 公 司 持 股 至 未 逾 10%, 惟 渠 自 95 年 3 月 1 日 至 100 年 8 月 之 鄉 長 及 區 長 任 內, 賡 續 擔 任 公 司 董 事 且 投 資 逾 法 定 限 制 之 行 徑, 仍 應 以 違 失 論 ; 初 不 因 事 後 回 復 合 法 狀 態, 而 異 其 論 斷 ( 三 ) 綜 上, 被 付 懲 戒 人 劉 陳 吻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事 證 明 確, 其 違 失 情 節 已 於 彈 劾 案 文 敘 明 綦 詳, 渠 所 辯 各 節 均 屬 卸 責 之 詞, 委 無 可 採, 仍 請 就 本 院 彈 劾 案 文 依 法 懲 戒 理 由 一 被 付 懲 戒 人 劉 陳 吻 自 95 年 3 月 1 日 起 64

67 擔 任 臺 中 縣 外 埔 鄉 鄉 長 ( 任 期 至 99 年 12 月 24 日 ) 99 年 12 月 25 日, 臺 中 縣 市 合 併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 臺 中 市 ), 經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58 條 第 2 項 規 定, 以 機 要 人 員 方 式 被 任 用 為 該 市 外 埔 區 區 長, 並 自 99 年 12 月 25 日 生 效 ( 任 期 4 年 )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95 年 3 月 1 日 擔 任 臺 中 縣 外 埔 鄉 鄉 長 前, 原 即 擔 任 設 於 臺 中 縣 外 埔 鄉 大 東 村 大 馬 路 298 號 之 台 甲 東 糧 食 加 工 廠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台 甲 東 公 司 ) 董 事, 執 行 業 務 並 代 表 公 司, 其 出 資 額 新 臺 幣 ( 下 同 )200 萬 元, 約 達 該 公 司 資 本 總 額 55.56%( 該 公 司 資 本 總 額 360 萬 元 ); 另 外 並 持 有 設 立 於 臺 中 縣 外 埔 鄉 大 東 村 大 馬 路 312 號 之 聯 鈺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聯 鈺 公 司 ) 股 份 2400 股, 約 占 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13.33% ( 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為 1 萬 8000 股 ) 詎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就 任 臺 中 縣 外 埔 鄉 鄉 長 及 改 制 後 之 臺 中 市 外 埔 區 區 長 後, 均 未 辭 去 台 甲 東 公 司 董 事 執 行 業 務 並 代 表 公 司 之 職 務, 且 未 依 規 定 出 清 或 降 低 在 該 兩 公 司 之 出 資 額 或 持 股 至 股 本 總 額 10% 以 下, 而 遲 至 100 年 8 月 3 日 及 同 年 月 17 日, 始 先 後 辭 去 台 甲 東 公 司 董 事, 並 降 低 在 該 公 司 出 資 額 至 35 萬 元 ( 約 占 資 本 總 額 9.72%) 及 降 低 在 聯 鈺 公 司 之 持 股 至 1600 股 ( 約 占 股 份 總 額 8.89%), 並 完 成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三 上 開 事 實, 有 行 政 院 98 年 8 月 27 日 院 台 秘 字 第 A 號 函 臺 中 縣 外 埔 鄉 公 所 服 務 證 明 書 臺 中 市 政 府 99 年 12 月 25 日 府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內 政 部 99 年 10 月 20 日 台 內 民 字 第 號 函 99 年 10 月 31 日 台 甲 東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資 料 100 年 8 月 3 日 台 甲 東 公 司 變 更 後 登 記 資 料 聯 鈺 公 司 章 程 股 東 名 冊 股 東 臨 時 會 議 事 錄 聯 鈺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相 關 資 料 財 政 部 財 稅 資 料 中 心 查 詢 資 料 100 年 8 月 4 日 被 付 懲 戒 人 提 出 之 說 明 書 100 年 8 月 10 日 監 察 院 約 詢 被 付 懲 戒 人 筆 錄 等 影 本 附 卷 可 稽 四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意 旨 雖 不 否 認 其 於 擔 任 臺 中 縣 外 埔 鄉 鄉 長 及 臺 中 市 外 埔 區 區 長 任 期 內 之 上 述 期 間, 曾 擔 任 台 甲 東 公 司 董 事 出 資 額 約 占 該 公 司 資 本 總 額 55.56%, 及 持 有 聯 鈺 公 司 股 份 2400 股, 約 占 該 公 司 股 份 總 額 13.33% 等 事 實 但 辯 稱 :( 一 ) 台 甲 東 公 司 自 67 年 設 立 迄 今, 皆 由 劉 田 負 責 一 切 業 務, 被 付 懲 戒 人 從 未 參 與 公 司 經 營 ( 二 ) 被 付 懲 戒 人 係 受 會 計 事 務 所 誤 導, 而 未 於 就 任 外 埔 鄉 鄉 長 時 辦 理 負 責 人 變 更 登 記, 實 因 不 知 法 律 而 違 法 等 語 五 惟 查 : ( 一 ) 司 法 院 34 年 12 月 20 日 院 解 字 第 3036 號 解 釋 : 現 任 官 吏 當 選 民 營 實 業 公 司 董 監 事, 雖 非 無 效, 但 如 充 任 此 項 董 監 事, 以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即 屬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又 行 政 院 52 年 5 月 28 日 臺 (52) 人 字 第 3510 號 令 :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禁 止 公 務 員 經 營 商 業 之 立 法 意 旨 而 言, 原 在 防 止 公 務 員 利 用 職 權 營 私 舞 弊, 有 辱 官 常, 益 以 事 關 社 會 風 氣, 是 以 本 院 對 於 公 務 員 經 商 限 制 向 採 從 嚴 解 釋 關 於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稱 經 營 商 業 應 包 括 實 際 發 生 營 業 行 為 及 申 請 商 業 執 65

68 照 之 行 為 在 內 據 此 足 見, 公 務 員 經 選 任 登 記 為 私 人 公 司 之 董 監 事, 不 論 其 是 否 實 際 參 與 經 營 活 動, 即 已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被 付 懲 戒 人 既 擔 任 台 甲 東 公 司 執 行 業 務 董 事, 且 出 資 逾 資 本 總 額 50%, 並 非 單 純 投 資 之 股 東, 而 具 相 當 決 策 權 限, 得 就 公 司 業 務 為 規 度 謀 作, 其 已 實 際 參 與 公 司 業 務 之 經 營, 殊 甚 明 確 ( 二 ) 公 務 員 未 任 公 職 前 之 投 資 經 營 商 業 行 為, 於 任 公 職 時, 未 立 即 辦 理 撤 股 ( 資 ) 撤 銷 公 司 職 務 登 記 降 低 持 股 比 率 至 未 超 過 10% 者, 即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且 不 得 謂 不 知 法 律 而 免 除 其 違 法 責 任, 業 經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釋 在 案 另 該 局 84 年 11 月 7 日 84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釋 謂 : 公 務 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關 於 經 營 商 業 之 禁 止 規 定, 縱 經 轉 知 後 已 撤 銷 公 司 職 務 登 記, 降 低 持 股 至 合 法 比 率, 仍 應 認 違 反 該 條 之 規 定, 是 以 被 付 懲 戒 人 雖 於 100 年 8 月 3 日 辭 去 台 甲 東 公 司 董 事 降 低 出 資 比 例 至 未 超 過 10%, 及 同 年 月 17 日 降 低 聯 鈺 公 司 持 股 至 未 逾 10%, 惟 其 自 95 年 3 月 1 日 至 100 年 8 月 之 鄉 長 及 區 長 任 職 期 間 內, 擔 任 公 司 董 事 且 投 資 逾 法 定 限 制 之 前 述 行 為, 仍 應 負 其 咎 責 綜 上 所 述,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辯 均 無 可 採, 其 違 法 事 證, 至 為 明 確 核 其 所 為,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所 定,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及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10% 之 旨 審 酌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經 營 或 投 資 者 均 係 其 夫 之 家 族 企 業, 且 係 於 其 任 公 職 前 既 已 存 在 之 事 實, 僅 於 任 公 職 後 未 能 辭 卸 董 事 職 務, 並 出 脫 或 降 低 持 股 至 法 定 額 度 以 下, 事 後 已 變 更 使 之 適 法 各 情, 酌 處 如 主 文 所 示 之 懲 戒 處 分 至 於 移 送 意 旨 另 指 台 甲 東 公 司 雖 於 100 年 8 月 3 日 將 公 司 負 責 人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變 更 為 其 夫 劉 田, 且 被 付 懲 戒 人 亦 降 低 其 出 資 額 比 例 至 10% 以 下, 惟 竟 依 然 登 記 為 公 司 董 事, 及 被 付 懲 戒 人 持 有 聯 鈺 公 司 股 份 2400 股, 逾 該 公 司 股 份 總 額 10%, 迄 未 變 動 部 分 經 查 : 台 甲 東 公 司 100 年 8 月 3 日 股 東 出 資 轉 讓 改 選 董 事 修 正 章 程 變 更 登 記 案, 因 經 濟 部 資 料 登 打 人 員 誤 植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職 稱 為 董 事, 經 濟 部 就 此 已 於 100 年 8 月 29 日 更 正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職 稱 為 股 東 ; 另 被 付 懲 戒 人 在 聯 鈺 公 司 持 有 之 股 份 2400 股, 亦 於 100 年 8 月 17 日 降 低 為 1600 股, 並 完 成 變 更 登 記, 凡 此 有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提 經 濟 部 100 年 9 月 9 日 經 授 中 字 第 號 函, 台 甲 東 公 司 100 年 9 月 2 日 申 請 函 經 濟 部 100 年 8 月 3 日 經 授 中 字 第 號 函 台 甲 東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表 經 濟 部 100 年 8 月 17 日 經 授 中 字 第 號 函 聯 鈺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表 及 股 東 名 簿 等 影 本 在 卷 可 查 足 證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100 年 8 月 3 日 以 後 已 無 擔 任 台 甲 東 公 司 董 事 及 於 同 年 月 17 日 以 後, 亦 無 持 有 聯 鈺 公 司 股 份 逾 該 公 司 股 份 總 額 10% 之 情 事, 應 併 敘 明 據 上 論 結, 被 付 懲 戒 人 劉 陳 吻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情 事, 應 受 懲 戒, 爰 依 同 法 第 24 條 前 段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議 決 如 主 文 66

69 ***************** 大 事 記 ***************** 一 監 察 院 100 年 10 月 大 事 記 3 日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巡 察 中 國 醫 藥 學 院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對 中 國 醫 藥 大 學 致 力 於 提 升 中 部 地 區 醫 療 教 育 及 醫 療 品 質 表 達 肯 定 之 意, 另 對 中 醫 師 之 課 程 及 培 訓 安 排 醫 師 與 護 理 及 病 人 之 比 例 情 形 學 產 基 金 土 地 與 房 產 管 理 及 價 值 重 估 問 題 地 方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督 導 機 制 老 舊 校 舍 執 行 率 不 佳 原 因 高 中 職 發 展 轉 型 及 退 場 輔 導 方 案 推 動 及 影 響 等 問 題 提 出 建 議 議 前 彈 劾 榮 民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前 董 事 長 歐 來 成 前 代 理 副 總 經 理 蕭 敬 止, 離 職 後 旋 即 分 別 擔 任 榮 工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長 及 副 總 經 理, 核 與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利 益 迴 避 之 規 定 未 合 ; 二 人 又 均 參 與 民 營 化 招 標 作 業 之 決 策, 將 榮 民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對 榮 工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持 股 比 率 特 降 至 19%, 容 己 身 得 另 領 取 公 務 員 之 月 退 休 金 等, 均 核 有 嚴 重 違 失 案,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 歐 來 成 蕭 敬 止 被 移 送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部 分 不 受 理 ; 其 餘 部 分 均 不 受 懲 戒 4 日 舉 行 第 4 屆 第 38 次 各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會 議 舉 行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52 次 會 議 外 交 及 僑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9 次 會 議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9 次 會 議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3 次 會 議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9 次 會 議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1 次 會 議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0 次 會 議, 審 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及 特 別 決 算 審 核 報 告 5 日 舉 行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74 次 會 議 ;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1 次 聯 席 會 議 ;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8 次 聯 席 會 議 ; 財 政 及 經 濟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8 次 聯 席 會 議 ; 財 政 及 經 濟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2 次 聯 席 會 議 ;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 次 聯 席 會 議 ; 財 政 及 經 濟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外 交 及 僑 政 國 防 及 情 報 教 育 及 文 化 交 通 及 採 購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8 次 聯 席 會 議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巡 察 國 立 暨 南 國 際 大 學, 對 如 何 落 實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妥 善 規 劃 僑 生 入 學 門 檻 及 生 活 學 習 照 顧 加 強 與 地 方 結 合 在 地 文 化 等 提 出 建 糾 正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辦 理 離 島 地 區 水 資 源 開 發 及 供 水 改 善 建 設 計 畫, 未 盡 計 畫 主 辦 及 補 助 機 關 之 責, 致 多 項 計 畫 工 作 設 施 或 延 宕 未 結 或 未 依 規 劃 67

70 功 能 運 作 或 閒 置 未 用, 影 響 整 體 供 水 建 設 成 效 ;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中 區 水 資 源 局 辦 理 金 湖 水 庫 設 計 審 查 工 作, 未 盡 周 延 審 慎, 察 悉 設 計 錯 誤 後, 未 能 針 對 問 題 有 效 解 決, 肇 致 鉅 資 完 成 之 水 庫 設 施, 原 規 劃 功 能 盡 失, 虛 耗 鉅 額 公 帑 ; 又 辦 理 大 小 金 門 等 2 座 海 水 淡 化 廠 興 建 先 期 作 業, 未 妥 循 規 定 檢 討 計 畫 修 正, 水 利 署 亦 未 善 盡 督 導 責 任, 就 執 行 癥 結 問 題 決 斷 處 置, 致 機 關 間 虛 擲 作 業 時 程 結 果, 形 同 回 到 計 畫 原 點, 迄 未 發 揮 規 劃 效 益, 均 有 嚴 重 違 失 案 糾 正 財 政 部 任 由 國 內 小 米 酒 業 者 以 糯 米 或 其 他 米 糧 混 釀 小 米, 致 小 米 酒 產 品 超 過 6 成 由 其 他 米 糧 混 充 釀 造 而 成, 且 不 論 混 釀 比 例, 品 名 直 接 以 小 米 酒 態 樣 或 其 他 使 人 誤 信 完 全 由 小 米 原 料 釀 造 之 字 樣 標 示, 嚴 重 影 響 消 費 者 權 益 復 該 部 疏 於 督 導 及 辦 理 酒 類 釀 造 原 料 與 產 品 名 稱 相 符 性 之 稽 查, 致 未 能 遏 止 使 人 誤 信 之 標 示 情 事 ; 且 對 於 酒 製 造 業 者 所 進 用 原 料 之 安 全 衛 生 查 核 機 制 付 之 闕 如, 均 有 疏 失 案 糾 正 行 政 院 長 期 輕 忽 我 國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致 其 人 力 欠 缺 預 算 短 絀 法 令 不 嚴 及 執 行 不 力 ; 又 衛 生 署 未 能 有 效 管 理 複 方 食 品 添 加 物, 致 爆 發 違 法 添 加 塑 化 劑 情 事, 重 創 食 品 業 鉅 額 產 值 與 我 國 優 良 國 際 形 象 ; 而 環 境 保 護 署 未 能 有 效 管 制 DEHP 等 塑 化 劑, 凸 顯 現 行 法 令 制 度 未 臻 周 延, 行 政 管 制 措 施 失 靈 等 情, 均 有 違 失 案 糾 正 財 政 部 所 屬 關 稅 總 局 臺 北 關 稅 局 於 系 爭 魚 翅 調 包 走 私 案, 未 確 實 查 處 業 者 所 涉 法 律 責 任, 亦 未 檢 討 追 究 該 局 人 員 所 涉 怠 失 責 任, 且 對 於 業 者 反 控 關 員 案 件 之 查 處, 是 非 不 分, 責 任 不 明,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案 糾 正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對 地 方 稅 之 稽 徵 業 務 應 負 督 導 考 核 之 責, 且 對 各 地 方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監 察 業 務 亦 負 指 揮 監 督 考 核 之 責 惟 據 審 計 部 各 地 方 審 計 處 室 對 99 年 度 各 地 方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欠 稅 清 理 專 案 調 查 發 現, 各 相 關 地 方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欠 稅 清 理 作 業 之 共 同 缺 失 頻 仍, 清 理 效 能 顯 屬 偏 低, 核 有 未 盡 職 責 情 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難 辭 監 督 不 周 之 咎 等, 均 有 違 失 案 6 日 舉 行 第 4 屆 第 40 次 監 察 院 會 議 舉 行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53 次 會 議 ;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50 次 聯 席 會 議 ;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8 次 聯 席 會 議 ;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1 次 聯 席 會 議 ;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國 防 及 情 報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9 次 聯 席 會 議 ;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1 次 聯 席 會 議 ;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6 次 聯 席 會 議 ;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9 次 聯 席 會 68

71 議 ;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國 防 及 情 報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6 次 聯 席 會 議 府 及 該 府 交 通 局 未 能 嚴 格 審 查 該 計 畫, 率 予 核 定, 且 未 及 早 訂 定 評 估 及 審 議 機 制, 確 實 督 考, 均 有 怠 失 案 糾 正 屏 東 縣 林 邊 鄉 公 所 於 100 年 6 月 22 日 對 該 鄉 民 代 表 會 採 取 強 制 斷 電 措 施, 致 該 鄉 民 代 表 會 無 法 維 持 正 常 運 作, 不 僅 違 反 地 方 制 度 法 及 預 算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並 影 響 民 主 體 制 之 正 常 運 作, 亦 有 違 行 政 立 法 分 立 制 衡 之 原 則, 核 有 違 失 案 糾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對 於 前 所 轄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99 年 度 違 法 辦 理 追 加 預 算, 僅 以 輔 導 協 助 勸 告 建 議 等 不 具 法 律 上 強 制 力 之 方 法 消 極 處 理 等 情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長 期 坐 視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預 算 間 之 重 大 差 異, 致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編 製 預 算 雖 係 準 用 預 算 法, 卻 產 生 諸 多 扞 格 及 違 法 寬 濫 追 加 預 算 等 情 事, 均 核 有 違 失 案 11 日 舉 行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2 次 會 議 ; 交 通 及 採 購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6 次 聯 席 會 議 ; 交 通 及 採 購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9 次 聯 席 會 議 ; 交 通 及 採 購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4 次 聯 席 會 議 糾 正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辦 理 臺 北 市 政 府 中 程 計 畫 (94 年 度 至 97 年 度 ) 之 停 車 場 興 建 與 營 運 管 理, 未 確 實 規 劃 評 估, 致 生 工 程 停 辦 解 約 等 情 事, 造 成 公 帑 損 失, 虧 損 連 連, 又 未 能 採 取 有 效 改 善 措 施 ; 臺 北 市 政 12 日 國 防 部 國 際 高 階 將 領 班 第 6 期 來 院 拜 會 舉 行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1 次 會 議 ; 司 法 及 獄 政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8 次 聯 席 會 議 ; 司 法 及 獄 政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3 次 聯 席 會 議 ; 司 法 及 獄 政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4 次 聯 席 會 議 ; 司 法 及 獄 政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國 防 及 情 報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 次 聯 席 會 議 糾 正 法 務 部 核 定 該 部 調 查 局 自 88 年 起 建 置 無 名 屍 及 尋 親 民 眾 DNA 資 料 庫, 並 於 94 年 核 定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修 訂 相 驗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相 關 規 定, 然 未 建 立 明 確 之 作 業 流 程 ; 於 98 年 進 行 業 務 整 合, 亦 未 周 妥 規 劃, 致 影 響 比 對 成 效, 核 有 違 失 案 13 日 舉 行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0 次 會 議 ; 教 育 及 文 化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8 次 聯 席 會 議 ; 教 育 及 文 化 外 交 及 僑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 次 聯 席 會 議 ; 教 育 及 文 化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6 次 聯 席 會 議 ; 教 育 及 文 化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3 次 聯 席 會 議 ; 教 育 及 文 化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4 次 聯 席 會 議 ; 教 育 及 文 化 財 政 及 經 濟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69

72 員 會 第 4 屆 第 11 次 聯 席 會 議 ; 教 育 及 文 化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國 防 及 情 報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 次 聯 席 會 議 糾 正 有 關 教 育 部 辦 理 國 立 中 央 大 學 申 請 於 100 學 年 度 設 立 性 / 別 研 究 博 士 學 位 學 程 之 審 查 案, 審 查 程 序 涉 有 違 失, 逾 越 審 查 流 程 圖 等 相 關 規 範, 核 有 不 當 案 糾 正 屏 東 縣 政 府 延 宕 辦 理 陳 冠 州 教 師 之 申 訴 案, 影 響 人 民 權 益, 核 有 失 當 案 年 又 3 月, 共 計 21 次 未 親 自 出 席 教 育 部 軍 訓 重 要 典 禮 及 會 議, 怠 忽 職 守 未 能 推 動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軍 訓 業 務 ; 於 任 內 該 軍 訓 室 發 生 洩 漏 學 生 個 資 及 工 作 執 行 不 力 之 情 事,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 並 逾 越 職 權 發 布 人 事 命 令, 違 失 情 節 嚴 重, 顯 已 不 宜 續 任 該 職 ; 又 身 為 現 役 軍 人, 對 於 教 育 部 推 薦 遴 選 建 議 案 未 能 積 極 審 慎 處 理 在 先, 抗 拒 該 部 調 職 命 令 未 就 職 役 在 後, 竟 仍 續 任 該 職 迄 今, 因 而 引 發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間 重 大 爭 議, 致 令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軍 訓 業 務 無 從 推 行, 事 端 日 益 擴 大, 實 有 急 速 處 分 之 必 要 案 地 方 機 關 巡 察 第 6 組 前 往 臺 中 市 巡 察, 聽 取 該 府 施 政 簡 報, 並 受 理 民 眾 陳 情 除 巡 視 臺 中 高 鐵 站 與 成 功 嶺 土 地 規 劃 及 利 用 現 狀, 並 就 921 地 震 教 育 園 區 與 霧 峰 林 家 花 園 古 蹟 修 復 情 形 及 未 來 規 劃 方 向 等 問 題, 廣 泛 交 換 意 見 ( 巡 察 日 期 為 10 月 13 至 14 日 ) 地 方 機 關 巡 察 第 10 組 前 往 屏 東 縣 巡 察 除 於 縣 政 府 受 理 地 方 民 眾 陳 情 外, 實 地 巡 視 瞭 解 該 縣 南 瑪 都 風 災 造 成 恆 春 半 島 淹 水 災 情 及 龍 鑾 潭 水 庫 運 作 情 形, 並 責 成 墾 管 處 等 機 關 積 極 整 治, 做 好 防 範 工 作 另 實 地 巡 察 後 壁 湖 遊 艇 港, 瞭 解 後 續 改 善 情 形 與 未 來 建 設 規 劃 方 向, 避 免 衍 生 蚊 子 港 問 題 ( 巡 察 日 期 為 10 月 13 至 14 日 ) 16 日 糾 舉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軍 訓 室 主 任 劉 樹 林 少 將, 其 身 為 軍 訓 室 主 管, 自 98 年 1 月 起 至 100 年 4 月 1 日 止 歷 2 17 日 舉 行 人 權 保 障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4 次 會 議 19 日 舉 行 廉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4 次 會 議 舉 行 外 交 及 僑 政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0 次 會 議 ; 外 交 及 僑 政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 次 聯 席 會 議 20 日 舉 行 預 算 規 劃 與 執 行 小 組 第 4 屆 第 34 次 會 議 地 方 機 關 巡 察 第 10 組 前 往 澎 湖 縣 巡 察 受 理 地 方 民 眾 陳 情, 實 地 巡 視 天 南 鎖 鑰 整 建 計 畫, 瞭 解 金 龜 頭 砲 臺 之 歷 史 與 發 展 金 龜 頭 砲 臺 設 置 軍 事 生 活 博 物 館 計 畫 實 地 巡 察 永 安 橋 及 中 正 橋, 聽 取 橋 墩 整 建 對 內 海 域 水 質 之 影 響 ; 並 至 東 台 東 昌 營 區, 瞭 解 規 劃 開 發 情 形 及 未 來 觀 光 發 展 之 重 點 實 地 參 觀 垃 圾 掩 埋 場, 瞭 解 縣 府 推 動 70

73 垃 圾 處 理 專 區 及 轉 運 問 題 具 體 因 應 計 畫, 並 就 相 關 問 題 廣 泛 討 論 ( 巡 察 日 期 為 10 月 20 至 21 日 ) 21 日 彈 劾 新 竹 市 政 府 社 會 處 專 員 林 芳 芳 於 擔 任 專 員 期 間, 負 責 督 導 該 處 兒 童 少 年 保 護 案 件 之 處 理 列 管 追 蹤 及 行 政 管 理, 明 知 約 聘 之 兒 少 保 護 社 工 員 李 幸 蓉 經 驗 及 專 業 均 不 足, 未 即 時 導 正 社 工 員 之 評 估 及 錯 誤 處 置, 亦 未 檢 視 約 聘 社 工 督 導 員 傅 秀 玉 之 誤 判, 且 未 落 實 案 件 之 處 理 進 度, 嗣 後 發 覺 案 件 處 遇 狀 況 有 疑, 又 未 要 求 立 即 進 行 處 理, 致 未 能 及 時 防 止 本 件 重 大 兒 虐 致 死 事 件 之 發 生 ; 武 麗 芳 擔 任 新 竹 市 政 府 社 會 處 處 長 期 間, 負 責 綜 理 該 處 業 務, 未 善 盡 監 督 之 責, 既 未 重 視 社 工 員 之 專 業 訓 練, 亦 未 積 極 處 理 保 護 性 社 工 人 力 不 足 之 問 題, 且 忽 視 是 類 人 員 之 人 力 配 置, 已 嚴 重 影 響 兒 少 保 護 業 務 品 質 及 服 務 能 量, 漠 視 兒 童 人 權, 有 虧 職 守, 導 致 無 法 防 範 兒 虐 致 死 事 件 於 未 然 渠 等 2 人 違 失 事 證 明 確, 情 節 重 大 案 24 日 地 方 機 關 巡 察 第 3 組 前 往 新 北 市 巡 察, 瞭 解 該 市 文 化 保 存 社 區 總 體 營 造 與 生 態 永 續 經 營 聽 取 簡 報, 並 受 理 民 眾 陳 情 ; 巡 視 板 橋 林 家 花 園 古 蹟 維 護 管 理 情 形 前 往 平 溪 區 與 瑞 芳 區, 與 地 方 文 化 工 作 者 等 進 行 座 談, 深 入 瞭 解 該 地 文 化 觀 光 發 展 與 近 況 前 往 坪 林 區 體 驗 低 碳 及 護 魚 成 果, 視 察 石 碇 區 鹿 窟 事 件 發 生 地 點, 並 至 深 坑 區 巡 視 深 坑 老 街 復 舊 工 程 ( 巡 察 日 期 為 10 月 24 至 26 日 ) 25 日 舉 行 法 規 研 究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1 次 會 議 財 政 及 經 濟 委 員 會 巡 察 財 政 部, 除 持 續 關 注 政 府 財 政 負 擔 的 問 題 外, 亦 十 分 關 切 貧 富 懸 殊 擴 大 資 本 利 得 應 否 課 稅 等 賦 稅 公 平 等 問 題, 並 提 出 30 多 項 攸 關 我 國 財 政 健 全 與 賦 稅 公 平 的 建 議, 包 括 : 重 整 關 務 人 員 的 風 紀 操 守 貧 富 差 距 擴 大 租 稅 結 構 不 公, 對 富 人 稅 賦 減 免 多 兩 稅 合 一 是 否 公 平 等 26 日 舉 行 100 年 10 月 份 工 作 會 報 派 員 出 席 第 32 屆 美 國 監 察 使 協 會 年 會, 增 進 與 該 區 監 察 組 織 之 交 流 及 情 誼 ( 舉 辦 日 期 為 10 月 26 日 至 28 日 )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委 員 巡 察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瞭 解 洽 簽 兩 岸 經 濟 合 作 架 構 協 議 (ECFA) 暨 各 項 有 關 兩 岸 經 濟 法 政 業 務 推 動 暨 檢 討 辦 理 情 形 地 方 機 關 巡 察 第 4 組 前 往 桃 園 縣 巡 察 聽 取 五 大 施 政 主 軸 及 自 行 車 步 道 與 老 街 溪 整 治 工 程 等 簡 報, 並 受 理 民 眾 陳 情 實 地 勘 查 老 街 溪 整 治 狀 況 與 進 度, 並 對 老 街 溪 整 治 工 程, 兼 顧 生 態 安 全 及 防 洪, 期 勉 雖 然 目 前 進 度 如 期 執 行, 但 仍 須 保 障 水 質 防 洪 並 提 供 民 眾 親 水 的 優 質 環 境, 成 為 全 國 河 川 整 治 之 最 佳 示 範 教 材 71

74 地 方 機 關 巡 察 第 5 組 前 往 新 竹 縣 及 苗 栗 縣 巡 察, 聽 取 簡 報, 並 受 理 民 眾 陳 情 巡 察 新 竹 市 政 府, 由 該 府 社 會 處 就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作 業 進 行 說 明, 委 員 對 該 府 社 工 人 力 明 顯 不 足 情 形, 提 供 具 體 改 善 之 建 議 及 意 見 前 往 苗 栗 縣 政 府 家 庭 暴 力 暨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瞭 解 其 業 務 執 行 成 果, 並 至 縣 府 關 切 縣 內 重 要 公 共 建 設 進 度 及 本 院 糾 正 案 件 改 善 情 形 ( 巡 察 日 期 為 10 月 26 至 27 日 ) 27 日 舉 行 國 防 及 情 報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40 次 會 議 ; 國 防 及 情 報 內 政 及 少 數 民 族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36 次 聯 席 會 議 ; 國 防 及 情 報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19 次 聯 席 會 議 ; 國 防 及 情 報 交 通 及 採 購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24 次 聯 席 會 議 ; 國 防 及 情 報 財 政 及 經 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4 屆 第 5 次 聯 席 會 議 邀 請 國 防 部 部 長 率 同 相 關 業 管 人 員, 就 本 院 前 糾 正 有 關 近 年 來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高 階 軍 官 調 動 頻 仍, 人 事 陞 遷 制 度 迭 生 爭 議 案 迄 未 改 善, 到 院 說 明 本 案 並 接 受 委 員 質 問 糾 正 國 防 部 身 為 臺 中 市 大 鵬 新 城 社 區 眷 村 改 建 工 程 之 起 造 人, 遲 至 100 年 8 月 底 始 將 該 社 區 之 消 防 設 備 移 交 予 大 鵬 新 城 管 理 委 員 會, 致 該 社 區 5 年 多 來 未 有 合 格 之 消 防 設 備, 枉 顧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且 迄 今 仍 未 能 完 成 該 社 區 之 公 共 設 施 點 交 作 業, 核 有 怠 失 案 糾 正 陸 軍 航 空 特 戰 指 揮 部 用 人 失 當, 所 屬 趙 因 前 一 職 務 ( 特 戰 指 揮 部 營 中 尉 副 連 長 ) 涉 及 營 內 借 貸 行 為 而 調 整 其 職 務 時, 竟 又 命 其 擔 任 該 營 後 勤 官, 惟 趙 員 任 職 期 間, 悍 馬 車 妥 善 率 長 期 低 落, 違 反 補 保 作 業 規 定, 命 兵 士 將 損 壞 零 件 送 至 民 間 維 修, 修 畢 卻 拒 不 付 款, 致 兵 士 迫 於 廠 商 催 款 壓 力, 攜 出 零 件 報 復 而 涉 嫌 犯 罪 等 情 確 有 諸 多 違 失 案 糾 正 國 防 部 陸 軍 司 令 部 所 屬 第 軍 團 轄 下 之 陸 軍 機 械 化 步 兵 第 旅 於 部 隊 機 動 前 之 勤 前 教 育 及 內 部 管 理 未 落 實 ; 部 隊 機 動 時 亦 未 按 規 定 及 計 畫 執 行, 計 畫 變 更 亦 未 逐 級 陳 報 ; 對 長 途 運 輸 任 務 之 車 輛 復 未 能 審 慎 選 派 ; 均 有 違 失, 應 予 檢 討 改 進 案 糾 正 國 防 部 未 能 本 於 職 責, 儘 速 修 訂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等 相 關 法 規, 杜 絕 軍 職 退 伍 人 員 再 任 公 職 或 擔 任 政 府 轉 投 資 事 業 職 務 領 雙 薪 情 事, 且 歷 年 來 對 於 所 屬 退 伍 人 員, 未 能 建 立 有 效 管 理 機 制, 致 對 其 退 伍 後 之 動 態 無 從 掌 握, 均 核 有 違 失 案 糾 正 聯 勤 三 支 部 衛 生 營 醫 療 一 連 執 行 內 部 管 理 及 心 理 輔 導 工 作 不 當, 肇 致 士 兵 王 亡 故, 嚴 重 戕 害 國 軍 形 象,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 聯 勤 司 令 部 聯 勤 三 支 部 對 所 屬 內 部 管 理 及 心 理 輔 導 工 作 督 導 不 周, 亦 有 違 失 案 地 方 機 關 巡 察 第 13 組 前 往 連 江 縣 巡 察 聽 取 縣 政 簡 報, 實 地 勘 察 連 江 小 72

75 三 通 業 務 與 福 澳 碼 頭 軟 硬 體 設 備, 並 受 理 民 眾 陳 情 另 巡 察 南 竿 雲 臺 山 馬 祖 防 衛 指 揮 部, 瞭 解 連 江 地 區 整 體 軍 備 情 形, 並 實 地 勘 察 馬 祖 村 船 艦 運 補 情 形 及 高 登 島 駐 軍 狀 況 ; 前 往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馬 祖 國 家 風 景 區 管 理 處 瞭 解 業 務 執 行 情 形, 並 巡 察 鐵 堡 北 海 坑 道 活 用 情 形 以 及 鐵 板 聚 落 社 區 營 造 現 況 ( 巡 察 日 期 為 10 月 27 至 28 日 ) 28 日 地 方 機 關 巡 察 第 11 組 前 往 宜 蘭 縣 巡 察 除 瞭 解 宜 蘭 縣 施 政 狀 況 及 未 來 建 設 規 劃 方 向 外, 針 對 宜 蘭 縣 觀 光 政 策 老 人 福 利 措 施 農 舍 課 稅 管 理 及 未 來 發 展 願 景 等 問 題, 提 出 多 項 建 言, 並 受 理 民 眾 陳 情 31 日 司 法 及 獄 政 委 員 會 巡 察 法 務 部 及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特 別 偵 查 組, 針 對 新 成 立 後 的 廉 政 署 與 調 查 局 權 責 分 工 檢 察 官 辦 案 品 質 國 際 及 兩 岸 司 法 互 助 查 察 賄 選 偵 辦 性 侵 害 案 件 職 前 訓 練 檢 察 官 使 用 內 部 網 路 資 料 管 理 考 核 緩 起 訴 處 分 金 收 支 管 理 等 提 出 建 言, 並 對 監 獄 超 收 嚴 重 加 強 辦 理 滯 欠 大 戶 執 行 績 效 表 達 關 切 73

隊, 另 商 請 劉 崑 耀 先 生 與 林 哲 全 先 生 擔 任 隨 隊 教 練 今 年 的 24 位 報 名 者 當 中, 年 齡 最 輕 20 歲, 最 長 32 歲 ; 其 中 有 女 生 5 人, 去 年 的 隊 員 8 人 我 們 以 年 輕 者 優 先 有 岩 雪 技 術 基 礎 者

隊, 另 商 請 劉 崑 耀 先 生 與 林 哲 全 先 生 擔 任 隨 隊 教 練 今 年 的 24 位 報 名 者 當 中, 年 齡 最 輕 20 歲, 最 長 32 歲 ; 其 中 有 女 生 5 人, 去 年 的 隊 員 8 人 我 們 以 年 輕 者 優 先 有 岩 雪 技 術 基 礎 者 2013 海 峽 兩 岸 青 少 年 登 山 交 流 活 動 報 告 單 維 彰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上 午 七 時, 歷 經 十 日 的 舟 車 遷 徙 飲 食 調 整 與 高 地 適 應 之 後, 海 峽 兩 岸 青 少 年 登 山 交 流 活 動 的 六 名 台 灣 隊 員 與 中 華 山 岳 協 會 的 兩 名 隨 隊 老 師,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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