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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 6957 號 總 統 府 公 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 星 期 三 ) 目 錄 壹 總 統 令 一 公 布 法 律 ( 一 ) 修 正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條 文 2 ( 二 ) 修 正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條 文 2 二 任 免 官 員 3 三 明 令 褒 揚 9 貳 專 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中 樞 開 國 紀 念 典 禮 暨 元 旦 團 拜 10 參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一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10 二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12 肆 司 法 院 令 轉 載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14 1

3 總 統 府 公 報 總 統 令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第 6957 號 茲 修 正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修 正 第 十 二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公 布 第 十 二 條 離 島 地 區 接 受 國 民 義 務 教 育 之 學 生, 其 書 籍 費 及 雜 費, 由 教 育 部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之 因 該 離 島 無 學 校 致 有 必 要 至 臺 灣 本 島 或 其 他 離 島 受 義 務 教 育 之 學 生, 其 往 返 之 交 通 費 用, 由 教 育 部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之 但 學 生 因 交 通 因 素 無 法 當 日 往 返 居 住 離 島 者, 得 以 該 交 通 費 支 付 留 宿 於 學 校 所 在 地 區 之 必 要 生 活 費 用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茲 修 正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三 十 五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2

4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修 正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三 十 五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公 布 第 十 四 條 公 民 營 事 業 或 財 團 法 人, 依 法 在 當 地 市 鄉 鎮 區 毗 鄰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或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特 定 區 計 畫 範 圍 內 取 得 土 地, 並 向 國 科 會 申 請 同 意, 且 依 第 一 條 規 定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併 入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其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由 國 科 會 報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三 十 五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修 正 之 第 十 四 條, 自 九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施 行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任 命 陳 福 來 為 第 5 屆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諮 議 員 任 期 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至 102 年 12 月 20 日 止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任 命 石 定 以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為 外 交 部 外 交 領 事 人 員 講 習 所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所 長 任 命 林 俊 民 為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部 副 主 任 3

5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任 命 曾 鈞 敏 為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組 長 任 命 潘 啟 諫 為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室 主 任, 葉 協 隆 劉 華 師 為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飛 航 服 務 總 臺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馬 文 林 為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人 事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方 可 以 為 交 通 部 高 速 鐵 路 工 程 局 會 計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會 計 主 任, 吳 健 棧 為 交 通 部 鐵 路 改 建 工 程 局 人 事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派 王 永 生 周 光 華 王 屏 生 為 交 通 部 臺 灣 區 國 道 新 建 工 程 局 簡 派 第 十 職 等 正 工 程 司 任 命 莊 淑 貞 鍾 美 雲 林 丕 王 書 芬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邱 文 達 吳 藝 宣 邱 嵐 雄 黃 筠 雅 李 彥 勳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王 永 智 陳 星 如 李 明 軒 許 珮 蓁 陳 安 妮 廖 建 能 蘇 漢 陳 彥 彰 林 信 宏 黃 祐 泰 李 厚 慶 黃 兆 宏 蔡 明 璋 陳 美 蓮 余 文 雄 余 彥 陞 郭 欣 怡 邱 創 州 顏 子 豪 鄭 善 仁 許 健 略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楊 明 賢 李 明 興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派 吳 碧 真 陳 惠 淑 為 薦 派 公 務 人 員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任 命 陳 志 章 為 內 政 部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施 恬 為 財 政 部 財 稅 資 料 中 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陳 芳 純 為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北 區 國 稅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稽 核 4

6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任 命 張 雲 為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關 務 監 稽 核 任 命 汪 月 英 黃 志 豪 賴 志 偉 曹 人 傑 莊 雅 富 楊 雙 鳳 林 金 靜 林 俊 民 王 圍 任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何 欣 靜 胡 育 慈 李 玉 潔 賈 唯 業 江 仁 博 法 偉 涵 吳 淑 卿 黃 光 勳 吳 佳 勳 李 佩 林 進 芳 陳 富 美 林 瓊 婷 張 心 怡 李 燕 晴 林 桂 孜 張 簡 淑 娟 蕙 如 林 芸 蔓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葉 佳 音 為 薦 任 關 務 人 員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任 命 楊 源 明 為 警 監 三 階 警 察 官 任 命 劉 立 中 莊 文 安 戴 忠 誠 黃 丈 祐 蘇 建 成 董 劍 平 莊 良 獻 吳 國 忠 林 俊 輝 黃 博 駿 黃 振 修 莊 哲 安 李 依 穎 游 挺 淵 郭 信 賢 劉 映 萱 李 志 祥 洪 清 田 吳 泰 和 徐 芊 慧 劉 秉 林 鄭 保 仁 蕭 有 伍 陳 家 銘 茆 富 傑 曾 宏 政 黃 逸 忠 黃 俊 傑 曾 煥 銘 趙 家 賢 陳 炳 吾 魏 同 心 陳 俊 良 郭 明 裕 李 彥 逸 丁 恒 毅 涂 志 偉 陳 柏 丞 徐 子 健 朱 家 瑩 李 建 興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國 防 部 空 軍 司 令 部 司 令 空 軍 二 級 上 將 雷 玉 其, 國 防 部 參 謀 本 5

7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部 副 參 謀 總 長 空 軍 二 級 上 將 嚴 明 另 有 任 用, 均 應 予 免 職 特 任 空 軍 二 級 上 將 嚴 明 為 國 防 部 空 軍 司 令 部 司 令, 空 軍 二 級 上 將 雷 玉 其 為 國 防 部 參 謀 本 部 副 參 謀 總 長 此 令 均 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生 效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國 防 部 部 長 高 華 柱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任 命 王 貴 蘭 為 臺 北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處 長 任 命 陳 金 發 為 臺 中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處 長 任 命 侯 俊 彥 陳 明 珍 為 臺 南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任 命 任 秀 貞 唐 家 慶 丁 湘 莉 梁 順 翔 郭 琪 朱 玉 華 楊 美 容 陳 文 媛 林 盈 君 吳 秀 馨 張 秀 珠 郭 淑 薇 廖 雲 霞 邱 慧 君 廖 美 惠 林 幸 燕 李 麗 仙 鄧 春 英 陳 永 祥 邱 芳 美 周 家 鈴 劉 亦 東 林 銘 傳 陳 小 玲 張 美 娟 楊 承 芬 陳 玲 華 柯 怡 安 施 忠 禮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鍾 曉 春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張 月 女 劉 梅 君 馬 沛 翎 簡 新 蓉 楊 義 傑 邱 小 雅 王 仁 東 楊 尊 棋 曾 祥 文 廖 思 雯 吳 正 傑 雷 聖 祥 李 月 鈴 吳 文 英 葉 銀 鑾 吳 昇 旺 廖 珮 雰 余 俊 民 趙 慶 昇 林 詩 群 張 柔 慧 林 柏 宏 張 思 哲 楊 麗 瑛 鍾 岳 昌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柯 佳 琪 陳 志 模 王 葆 明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6

8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任 命 賴 秋 妏 鄭 銘 德 何 承 育 蔡 文 興 顏 存 義 林 文 義 吳 榮 欽 袁 明 華 葉 宛 瑱 蔡 玲 玉 蘇 淑 滿 魏 壽 昌 鄭 漢 璋 王 儷 瑾 卓 淑 玲 張 瑞 芬 林 金 茂 慧 臻 呂 月 珠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謝 岳 翰 楊 佳 霖 劉 祐 彤 彭 凌 峰 吳 政 學 劉 俊 廷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文 成 林 佩 瑩 侯 雅 馨 呂 政 霖 陳 鴻 文 黃 律 瑄 李 唐 宇 李 朝 益 吳 春 燕 胡 可 勳 許 德 安 葉 峻 維 蔡 曉 涵 曾 建 文 顏 玉 清 翁 淑 莉 顏 建 海 楊 妮 錦 張 乃 芬 謝 永 發 林 長 江 楊 俊 彬 吳 岱 憶 許 信 翔 侯 凱 玲 楊 正 文 鄭 智 仁 黃 娥 孫 素 蘭 蘇 惠 鈴 陳 淑 津 李 秋 蓮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何 佩 芬 李 秋 子 胡 幗 華 周 素 藝 楊 彩 虹 邱 美 棋 呂 秋 絨 顏 君 竹 黃 昭 誌 蕭 玫 玉 陳 婕 黃 文 香 林 淑 卿 劉 祐 君 黃 水 源 溫 孟 玉 吳 永 慧 陳 秀 幸 翁 明 傑 鄭 宇 凱 蔡 茹 涵 吳 秀 珠 黃 奐 璋 鄭 棟 隆 俞 新 男 李 宗 林 戴 銘 宏 翁 採 玉 許 勝 傑 李 俊 萩 王 子 軒 江 碧 海 賴 奎 元 李 茂 順 鄭 佩 欣 黃 燕 萍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梁 志 安 陳 彥 澔 郭 明 智 林 芳 正 蔡 明 勳 洪 瑞 豐 楊 麗 雲 吳 雲 翩 吳 德 政 陳 淑 屏 林 小 梅 曾 榮 得 曾 秀 娟 簡 淑 娟 楊 育 年 辛 斌 強 蔡 英 惠 陳 韋 君 劉 正 斌 宗 麗 珍 沙 瑪 郎 大 坡 陳 淑 卿 唐 瑞 明 陳 俐 夙 林 淑 琦 許 麗 霞 蔣 蘭 芬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李 淑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楊 建 智 徐 政 宏 林 宜 德 吳 淑 華 林 蘭 英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賴 杰 明 林 秀 蓮 黃 天 環 謝 耀 祖 高 毓 秀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7

9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任 命 陳 觀 柏 林 智 偉 黃 鳳 珠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許 家 嘉 陳 淑 梅 邱 川 洋 蔡 勝 鴻 陳 振 星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塗 建 銘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郁 雯 賴 英 英 許 秀 琴 郭 玉 專 陳 淑 梅 陳 秀 淑 蘇 文 傑 李 錦 培 林 焜 耀 歐 憶 萍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沈 郁 琪 楊 舒 婷 吳 如 振 盧 憶 雯 林 裕 章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秀 芳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簡 芳 蓉 歐 陽 金 福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玉 蓮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周 美 嬋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任 命 張 弋 倫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黃 宏 全 廖 仁 炘 葉 泰 明 林 聖 亮 江 厚 德 林 俊 懿 曾 振 吉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盛 文 亭 洪 榮 煌 洪 丞 軒 王 良 文 楊 伶 俐 姚 明 坤 郭 仲 淵 黃 嘉 文 曾 瑞 兆 陳 志 彥 林 照 彬 蔣 進 福 陳 正 宜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鄭 智 遠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張 翰 章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朱 振 賢 丘 漢 興 林 秉 宏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8

10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任 命 李 易 霖 江 仁 豪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華 總 二 榮 字 第 號 總 統 府 前 戰 略 顧 問 陸 軍 二 級 上 將 杜 金 榮, 勤 恕 廉 正, 德 宇 軒 昂 幼 歲 詩 書 傳 家, 失 怙 困 阨, 淬 勉 惕 勵, 迺 以 青 雲 之 志, 卒 業 陸 軍 軍 官 學 校 復 入 國 防 語 文 訓 練 中 心, 精 進 外 語 學 能, 開 拓 宏 觀 視 野, 槃 才 幹 濟, 早 標 英 聲 歷 任 師 長 陸 軍 後 勤 司 令 部 副 司 令 參 謀 本 部 人 事 次 長 暨 副 參 謀 總 長 等 職, 悉 心 國 軍 人 事 興 革, 維 護 官 兵 眷 屬 權 益 ; 督 察 演 習 整 備 訓 練, 確 保 軍 隊 動 員 戰 力, 持 戈 執 戟, 夙 夜 匪 懈 ; 明 效 大 驗, 重 寄 是 託 尤 以 接 掌 總 政 治 作 戰 部 主 任, 強 化 文 宣 心 戰 輔 導, 凝 聚 全 民 國 防 共 識 ; 落 實 軍 紀 保 防 安 全, 厚 植 制 度 法 源 根 基, 畢 慮 殫 誠, 謨 議 忠 謇 ; 諮 諏 偉 略, 績 著 邦 家 嗣 出 任 總 統 府 戰 略 顧 問, 論 兵 研 武, 翊 贊 宸 極 曾 獲 頒 雲 麾 寶 鼎 等 四 十 餘 座 勳 獎 章 殊 譽, 衣 冠 盛 事, 身 退 有 榮 綜 其 生 平, 矢 作 政 戰 之 前 鋒, 卓 領 思 想 之 貞 固, 儒 將 貽 範, 青 史 芳 垂 遽 聞 捐 館, 愴 悼 彌 殷, 應 予 明 令 褒 揚, 用 示 政 府 崇 報 勳 藎 之 至 意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9

11 總 統 府 公 報 專 載 第 6957 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中 樞 開 國 紀 念 典 禮 暨 元 旦 團 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中 樞 開 國 紀 念 典 禮 暨 元 旦 團 拜, 於 100 年 1 月 1 日 ( 星 期 六 ) 上 午 9 時 在 總 統 府 大 禮 堂 舉 行, 總 統 主 持 並 致 祝 詞, 副 總 統 中 央 與 地 方 高 級 文 武 官 員 等 二 百 餘 人 參 與 典 禮, 典 禮 至 9 時 20 分 結 束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記 事 期 間 : 99 年 12 月 31 日 至 100 年 1 月 6 日 12 月 31 日 ( 星 期 五 ) 蒞 臨 台 灣 工 程 界 協 助 震 災 重 建 家 園 協 會 99 年 年 會 致 詞 ( 國 家 地 震 工 程 研 究 中 心 ) 蒞 臨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調 查 班 第 47 期 結 業 典 禮 致 詞 (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 蒞 臨 農 業 科 技 大 展 開 幕 活 動 致 詞 ( 台 北 市 圓 山 公 園 區 花 博 爭 豔 館 ) 晚 宴 歡 迎 諾 魯 共 和 國 總 統 史 蒂 芬 (H.E. Marcus Stephen) 閣 下 吉 里 巴 斯 共 和 國 總 統 湯 安 諾 (H.E. Anote Tong) 閣 下 伉 儷 一 行 ( 台 北 賓 館 ) 10

12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偕 同 副 總 統 蒞 臨 中 華 民 國 建 國 100 年 跨 年 慶 典 致 詞 並 欣 賞 林 懷 民 總 策 劃 之 精 彩 節 目 及 國 際 爆 破 大 師 蔡 國 強 設 計 之 燦 爛 焰 火 秀 ( 台 北 市 大 佳 河 濱 公 園 生 態 劇 場 ) 1 月 1 日 ( 星 期 六 ) 偕 同 副 總 統 蒞 臨 早 安 中 華 民 國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元 旦 總 統 府 升 旗 典 禮 暨 百 對 新 人 聯 合 婚 禮 致 詞 並 於 證 書 證 婚 人 欄 位 上 用 印 後 頒 發 新 人 代 表 結 婚 證 書 ( 總 統 府 府 前 廣 場 敞 廳 ) 主 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開 國 紀 念 典 禮 暨 元 旦 團 拜 並 以 壯 大 臺 灣 振 興 中 華 為 題 發 表 元 旦 祝 詞 ( 總 統 府 ) 蒞 臨 建 國 百 年 百 國 免 簽 - 外 交 為 民 服 務 成 果 展 開 幕 式 致 詞 並 親 頒 紀 念 護 照 給 前 十 位 申 請 百 年 晶 片 護 照 得 獎 民 眾 ( 台 北 賓 館 ) 蒞 臨 第 7 屆 漢 字 文 化 節 : 民 國 100 年 新 春 開 筆 活 動 致 詞 並 與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等 11 位 開 筆 官 一 起 揮 毫 漢 文 化 薪 相 傳 字 乾 坤 展 鴻 圖 12 字 祈 願 中 華 文 化 薪 傳 不 息 ( 中 正 紀 念 堂 民 主 大 道 ) 蒞 臨 百 歲 百 畫 台 灣 當 代 畫 家 邀 請 展 開 幕 式 致 詞 ( 國 父 紀 念 館 中 山 畫 廊 ) 1 月 2 日 ( 星 期 日 ) 蒞 臨 關 鍵 年 代 的 風 雲 史 詩 - 士 林 官 邸 正 館 開 幕 活 動 致 詞 並 參 觀 正 館 ( 台 北 市 士 林 官 邸 ) 蒞 臨 台 鐵 台 南 沙 崙 支 線 完 工 通 車 典 禮 致 詞 並 搭 乘 首 航 列 車 抵 達 台 鐵 台 南 站 ( 台 鐵 台 南 沙 崙 車 站 ) 搭 乘 99 台 江 線 及 88 安 平 線 公 車 暨 參 訪 赤 崁 樓 及 億 載 金 城 親 身 11

13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感 受 台 灣 好 行 旅 遊 服 務 計 畫 之 便 利 性 ( 台 南 市 ) 蒞 臨 國 際 青 年 商 會 中 華 民 國 總 會 第 59 屆 總 會 長 暨 理 監 事 宣 誓 就 職 典 禮 致 詞 ( 台 北 市 王 朝 飯 店 ) 1 月 3 日 ( 星 期 一 ) 無 公 開 行 程 1 月 4 日 ( 星 期 二 ) 接 見 英 國 國 會 議 員 訪 問 團 一 行 1 月 5 日 ( 星 期 三 ) 接 見 美 國 哈 佛 大 學 費 正 清 中 國 研 究 中 心 - 台 灣 研 究 小 組 戈 迪 溫 (Dr. Steven Goldstein) 教 授 一 行 1 月 6 日 ( 星 期 四 ) 接 見 加 拿 大 國 會 議 員 訪 華 團 一 行 接 見 中 國 佛 教 會 第 17 屆 新 任 理 事 長 及 全 體 理 監 事 暨 各 縣 市 理 事 長 一 行 蒞 臨 台 灣 日 本 人 會 暨 台 北 市 日 本 工 商 會 2011 年 新 年 聯 誼 酒 會 致 詞 ( 台 北 市 國 賓 飯 店 )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記 事 期 間 : 99 年 12 月 31 日 至 100 年 1 月 6 日 12 月 31 日 ( 星 期 五 ) 陪 同 總 統 蒞 臨 中 華 民 國 建 國 100 年 跨 年 慶 典 欣 賞 林 懷 民 總 12

14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策 劃 之 精 彩 節 目 及 國 際 爆 破 大 師 蔡 國 強 設 計 之 燦 爛 焰 火 秀 ( 台 北 市 大 佳 河 濱 公 園 生 態 劇 場 ) 1 月 1 日 ( 星 期 六 ) 陪 同 總 統 蒞 臨 早 安 中 華 民 國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元 旦 總 統 府 升 旗 典 禮 暨 百 對 新 人 聯 合 婚 禮 並 於 證 書 介 紹 人 欄 位 上 用 印 ( 總 統 府 府 前 廣 場 敞 廳 ) 出 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開 國 紀 念 典 禮 暨 元 旦 團 拜 ( 總 統 府 ) 蒞 臨 雙 禧 年 敬 拜 禱 告 大 會 致 詞 ( 台 北 小 巨 蛋 ) 1 月 2 日 ( 星 期 日 ) 無 公 開 行 程 1 月 3 日 ( 星 期 一 ) 蒞 臨 建 國 百 年 - 宏 達 電 (HTC) 夢 想 膠 囊 計 畫 記 者 會 致 詞 ( 台 北 市 晶 華 酒 店 ) 1 月 4 日 ( 星 期 二 ) 無 公 開 行 程 1 月 5 日 ( 星 期 三 ) 無 公 開 行 程 1 月 6 日 ( 星 期 四 ) 無 公 開 行 程 13

15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附 錄 ( 轉 載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 14

16 司 法 院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大 二 字 第 號 公 布 本 院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六 八 二 號 解 釋 附 釋 字 第 六 八 二 號 解 釋 院 長 賴 浩 敏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六 八 二 號 解 釋 解 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前 項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若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不 滿 五 十 分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 九 十 七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現 行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亦 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分, 或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 及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或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尚 未 牴 觸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及 第 七 條 平 等 權 之 保 障, 與 1

17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及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無 違 解 釋 理 由 書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受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所 保 障, 其 內 涵 包 括 選 擇 及 執 行 職 業 之 自 由,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對 職 業 自 由 所 為 之 限 制 是 否 合 憲, 因 其 內 容 之 差 異 而 有 寬 嚴 不 同 之 審 查 標 準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之 執 業 資 格, 應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之 因 此 人 民 選 擇 從 事 專 門 職 業 之 自 由, 根 據 憲 法 之 規 定, 即 受 限 制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對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規 定, 除 保 障 人 民 參 加 考 試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權 利 外, 亦 包 含 人 民 參 加 考 試 取 得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之 權 利, 以 符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意 旨 又 為 實 踐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國 家 須 設 有 客 觀 公 平 之 考 試 制 度, 並 確 保 整 體 考 試 結 果 之 公 正 對 於 參 加 考 試 資 格 或 考 試 方 法 之 規 定, 性 質 上 如 屬 應 考 試 權 及 工 作 權 之 限 制, 自 應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及 平 等 權 保 障 等 憲 法 原 則 惟 憲 法 設 考 試 院 賦 予 考 試 權,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而 任 命 之 考 試 委 員, 以 合 議 之 方 式 獨 立 行 使, 旨 在 建 立 公 平 公 正 之 考 試 制 度 ; 就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而 言, 即 在 確 保 相 關 考 試 及 格 者 具 有 執 業 所 需 之 知 識 與 能 力, 故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有 關 考 試 資 格 及 方 法 之 規 定, 涉 及 考 試 之 專 業 判 斷 者, 應 給 予 適 度 之 尊 重, 始 符 憲 法 五 權 分 治 彼 此 相 維 之 精 神 依 醫 師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並 依 該 法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者, 得 充 醫 師 又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該 法 所 稱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係 指 依 法 規 應 經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證 書 始 能 執 業 之 人 員 是 立 法 者 將 中 醫 師 列 為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2

18 其 執 業 資 格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取 得 (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四 七 號 解 釋 參 照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各 種 特 種 考 試 之 考 試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一 項 ) 前 項 考 試 規 則 應 包 括 考 試 等 級 及 其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 第 二 項 )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等 級 或 類 科 之 不 同, 其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 第 一 項 ) 前 項 及 格 方 式,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二 項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三 項 )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之 應 試 科 目 暨 及 格 標 準 之 決 定, 關 係 人 民 能 否 取 得 專 門 職 業 之 執 業 資 格, 對 人 民 職 業 自 由 及 應 考 試 權 雖 有 限 制, 惟 上 開 事 項 涉 及 考 試 專 業 之 判 斷, 除 由 立 法 者 直 接 予 以 規 定 外, 尚 非 不 得 由 考 試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以 命 令 規 定 之 上 開 規 定 除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得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及 錄 取 該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外, 就 各 類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應 採 之 及 格 方 式 各 種 特 種 考 試 之 考 試 規 則 ( 包 括 考 試 等 級 及 其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等, 明 文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本 其 職 權 及 專 業 判 斷 訂 定 發 布 補 充 規 定 考 其 立 法 意 旨, 即 在 賦 予 考 試 機 關 依 其 專 業 針 對 各 該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之 需 要, 決 定 適 合 之 及 格 方 式 暨 及 格 標 準, 以 達 鑑 別 應 考 人 是 否 已 具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執 業 所 需 之 知 識 及 能 力 之 目 的 考 試 院 依 據 上 開 法 律 規 定 之 授 權,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前 項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若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不 滿 五 十 分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3

19 ( 九 十 七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現 行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亦 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分, 或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 及 於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或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 以 下 併 稱 系 爭 規 定 ) 就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所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之 具 體 內 容, 明 定 尚 包 括 應 試 科 目 不 得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得 未 滿 五 十 分 及 特 定 科 目 應 達 最 低 分 數 之 標 準, 尚 未 逾 越 上 開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尚 無 牴 觸 國 人 依 賴 中 醫 診 療 之 患 者 眾 多, 早 年 因 中 醫 正 規 教 育 尚 未 普 及, 考 試 院 為 甄 拔 適 格 之 中 醫 人 才 以 供 社 會 所 需, 依 據 當 時 考 試 法 規 定 之 授 權, 於 五 十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發 布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同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發 布 中 醫 師 檢 覈 辦 法, 及 於 五 十 七 年 四 月 二 日 發 布 中 醫 師 考 試 檢 定 考 試 規 則, 以 應 考 人 學 經 歷 之 不 同 定 其 應 考 資 格, 分 別 舉 辦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檢 覈 考 試 及 檢 定 考 試, 通 過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或 檢 覈 考 試 者, 始 取 得 中 醫 師 執 業 資 格 嗣 因 社 會 變 遷,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之 中 醫 學 教 育 日 漸 普 及, 立 法 者 雖 選 擇 以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之 中 醫 學 教 育 培 養 人 才 為 中 醫 師 之 養 成 政 策, 仍 於 醫 師 法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經 中 醫 師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得 應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以 保 障 非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中 醫 學 系 畢 業 者 非 醫 學 系 科 畢 業 而 修 習 中 醫 必 要 課 程 者 或 非 醫 學 系 選 中 醫 學 4

20 系 雙 主 修 畢 業 者, 亦 有 參 與 考 試 以 取 得 中 醫 師 執 業 資 格 之 機 會, 符 合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考 試 院 即 依 此 規 定, 依 應 考 人 是 否 經 正 式 中 醫 學 教 育 養 成, 而 分 別 舉 辦 中 醫 師 高 等 考 試 與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兩 類 考 試, 並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定 之 授 權, 及 基 於 專 業 之 判 斷 依 法 定 程 序 訂 定 系 爭 規 定 其 就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方 式 所 為 之 規 定, 乃 為 鑑 別 應 考 人 是 否 具 有 取 得 中 醫 師 執 業 資 格 之 合 理 手 段,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比 例 原 則 尚 無 牴 觸, 亦 未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人 民 職 業 自 由 及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憲 法 第 七 條 保 障 人 民 平 等 權, 旨 在 防 止 立 法 者 恣 意, 並 避 免 對 人 民 為 不 合 理 之 差 別 待 遇 法 規 範 是 否 符 合 平 等 權 保 障 之 要 求, 其 判 斷 應 取 決 於 該 法 規 範 所 以 為 差 別 待 遇 之 目 的 是 否 合 憲, 其 所 採 取 之 分 類 與 規 範 目 的 之 達 成 之 間, 是 否 存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關 聯 性 而 定 相 關 機 關 以 應 考 人 學 經 歷 作 為 分 類 考 試 之 標 準, 並 進 而 採 取 不 同 考 試 內 容 暨 及 格 標 準, 雖 與 人 民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之 限 制 及 應 考 試 權 密 切 關 聯, 惟 因 考 試 方 法 之 決 定 涉 及 考 選 專 業 判 斷, 如 該 分 類 標 準 及 所 採 手 段 與 鑑 別 應 考 人 知 識 能 力 之 考 試 目 的 間 具 合 理 關 聯, 即 與 平 等 原 則 無 違 按 立 法 者 於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分 為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三 等, 並 得 為 適 應 特 殊 需 要 而 舉 行 相 當 於 上 開 三 等 之 特 種 考 試 ; 同 法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所 規 定 各 該 等 級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係 與 應 考 人 之 學 歷 及 經 歷 結 合, 第 二 十 二 條 並 明 定 得 視 類 科 需 要 於 錄 取 後 施 以 訓 練 或 學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始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究 其 意 旨 即 係 認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固 應 由 考 選 機 關 依 法 考 選, 考 選 機 關 所 舉 辦 之 考 試 亦 應 符 合 整 體 結 果 公 平 公 正 之 要 求, 惟 無 論 採 筆 試 口 試 測 驗 實 地 考 試 審 查 著 作 或 發 5

21 明 審 查 知 能 有 關 學 歷 經 歷 證 明 等 考 試 方 法, 就 應 考 人 之 專 業 素 養 鑑 別 度 均 有 其 侷 限 且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執 業 能 力 及 倫 理 素 養 概 須 藉 由 相 當 程 度 系 統 化 之 教 育 始 能 培 養, 難 謂 僅 憑 考 試 方 式 即 得 予 以 鑑 別 是 為 確 保 考 試 及 格 者 之 專 業 素 養 能 達 一 定 之 執 業 程 度, 立 法 者 即 於 上 開 規 定 依 應 考 人 教 育 養 成 之 不 同, 舉 行 不 同 考 試, 並 視 需 要 於 錄 取 後 施 以 實 務 訓 練 或 學 習, 相 互 接 軌 配 套, 期 以 形 成 合 理 之 專 業 人 員 考 選 制 度 考 試 院 依 醫 師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相 關 規 定, 將 中 醫 師 執 業 資 格 考 試 區 分 為 高 等 考 試 與 特 種 考 試 兩 類, 並 因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與 高 等 考 試 兩 類 考 試 應 考 人 所 接 受 中 醫 學 教 育 及 訓 練 養 成 背 景 基 本 學 養 等 均 有 不 同, 為 配 合 此 一 養 成 背 景 之 差 異, 其 考 試 規 則 有 關 及 格 方 式 應 試 科 目 等 之 規 定 因 而 有 所 不 同 ; 且 系 爭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就 中 醫 師 特 考 應 考 人 之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必 須 滿 五 十 五 分,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均 須 滿 四 十 五 分 之 及 格 要 求, 亦 為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定 程 序 所 為 之 專 業 判 斷, 與 鑑 別 中 醫 師 特 考 應 考 人 是 否 具 有 中 醫 師 執 業 所 需 之 知 識 技 術 與 能 力, 有 合 理 關 聯 性, 並 非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之 恣 意 選 擇 是 上 開 考 試 院 發 布 之 系 爭 規 定 尚 無 違 背 憲 法 第 七 條 保 障 人 民 平 等 權 之 意 旨 綜 上 所 述, 系 爭 規 定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及 第 七 條 平 等 權 之 保 障 尚 無 牴 觸, 亦 無 違 背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及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大 法 官 會 議 主 席 大 法 官 賴 浩 敏 大 法 官 蘇 永 欽 徐 璧 湖 6

22 林 子 儀 許 玉 秀 林 錫 堯 池 啟 明 李 震 山 蔡 清 遊 黃 茂 榮 陳 敏 葉 百 修 陳 春 生 陳 新 民 協 同 意 見 書 大 法 官 林 子 儀 本 號 解 釋 之 多 數 意 見 係 以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及 應 考 試 權 之 權 利 內 涵 為 據, 就 九 十 一 年 度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中 醫 師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所 應 適 用 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及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要 求 考 試 及 格 者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外, 尚 要 求 應 試 科 目 不 得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得 未 滿 五 十 分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不 得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及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不 得 有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 以 下 併 稱 系 爭 規 定 ),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及 平 等 權 保 障, 進 行 審 查 多 數 意 見 基 於 憲 法 設 置 考 試 院 賦 予 獨 立 行 使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認 考 試 方 法 涉 及 考 試 專 業 判 斷 之 決 定 者, 其 他 權 力 機 關 應 予 適 度 之 尊 重, 故 於 上 開 審 查 即 採 取 寬 鬆 審 7

23 查 標 準, 而 認 系 爭 規 定 尚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及 平 等 權 保 障, 並 未 牴 觸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及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本 席 贊 同 多 數 意 見 上 開 結 論, 惟 就 獲 致 結 論 之 部 分 理 由, 認 尚 有 補 充 之 必 要, 爰 提 協 同 意 見 如 下 一 立 法 者 將 特 定 職 業 列 為 專 門 職 業, 係 對 人 民 選 擇 職 業 自 由 之 主 觀 條 件 限 制, 仍 須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比 例 原 則 按 系 爭 規 定 之 規 範 效 果, 在 於 要 求 應 考 人 應 符 合 一 定 之 考 試 成 績, 始 為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者, 進 而 取 得 中 醫 師 之 執 業 資 格 因 此, 系 爭 規 定 涉 及 人 民 選 擇 從 事 中 醫 師 職 業 自 由 之 限 制 而 人 民 之 職 業 與 公 共 福 祉 有 密 切 關 係, 故 相 關 機 關 非 不 得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加 以 限 制, 惟 其 限 制 應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意 旨 就 職 業 自 由 限 制 是 否 合 憲 之 具 體 審 查 方 法, 本 院 解 釋 向 依 限 制 內 容 之 差 異 而 分 採 不 同 之 審 查 標 準 (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參 照 ) 查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明 定,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之 執 業 資 格 應 依 法 考 選 之 依 此 一 憲 法 規 定, 人 民 選 擇 從 事 專 門 職 業 之 自 由 即 受 有 限 制, 亦 即 特 定 職 業 一 旦 經 立 法 者 以 法 律 規 定 為 專 門 職 業 後, 人 民 欲 從 事 是 項 職 業 者, 即 須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以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故 立 法 者 認 定 特 定 職 業 為 專 門 職 業 者, 即 屬 對 人 民 選 擇 從 事 該 項 職 業 之 主 觀 條 件 之 限 制,( 註 一 ) 亦 即 要 求 從 事 該 項 職 業 之 個 人 應 具 備 一 定 之 專 業 能 力 或 資 格, 且 該 等 能 力 或 資 格, 例 如 知 識 學 位 體 能 等, 可 經 由 訓 練 培 養 而 獲 得 者 就 此, 本 席 認 為, 何 種 職 8

24 業 屬 專 門 職 業, 固 應 尊 重 立 法 者 之 判 斷, 然 立 法 者 認 定 何 種 職 業 屬 專 門 職 業, 既 屬 對 人 民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之 限 制, 仍 須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比 例 原 則 之 要 求 故 就 立 法 者 將 特 定 職 業 認 定 為 專 門 職 業 是 否 合 憲 之 審 查, 除 其 立 法 目 的 所 欲 追 求 之 利 益 須 屬 重 要 之 公 共 利 益 外, 將 該 職 業 規 定 為 必 須 通 過 考 選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之 專 門 職 業, 該 手 段 與 目 的 之 達 成 間 亦 須 具 有 實 質 關 聯, 始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比 例 原 則, 並 與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意 旨 無 違 ( 註 二 ) 二 本 號 解 釋 對 立 法 者 將 中 醫 師 列 為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是 否 符 合 憲 法 比 例 原 則 及 保 障 人 民 職 業 自 由 之 意 旨, 並 未 深 究 依 醫 師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並 依 該 法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者, 得 充 醫 師 ; 以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二 條 則 規 定, 該 法 所 稱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係 指 依 法 規 應 經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證 書 始 能 執 業 之 人 員 是 立 法 者 將 醫 師 列 為 應 經 考 試 取 得 資 格 始 得 執 業 之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而 從 醫 師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觀 之, 中 醫 師 亦 為 醫 師 法 規 定 之 醫 師, 而 屬 應 經 考 試 取 得 資 格 始 得 執 業 之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系 爭 規 定 所 涉 及 者 為 取 得 中 醫 師 執 業 資 格 之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之 及 格 標 準, 立 法 者 將 中 醫 師 認 定 為 專 門 職 業, 使 人 民 從 事 中 醫 師 之 執 業 資 格 須 依 法 考 選 取 得, 而 適 用 系 爭 規 定, 故 中 醫 師 是 否 屬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誠 為 本 案 審 查 應 先 解 決 之 先 決 問 題 惟 就 特 定 職 業 是 否 為 專 門 職 業 之 判 斷, 目 前 並 無 明 確 之 界 定 標 準, 本 號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亦 未 能 形 成 共 識, 且 由 於 立 法 者 將 中 醫 師 列 為 專 門 職 業 是 否 合 憲 之 問 題, 亦 非 聲 請 者 所 爭 執 並 請 求 解 釋 之 客 體, 故 本 號 解 釋 即 未 9

25 就 該 問 題 加 以 論 究, 而 係 依 循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四 七 號 解 釋 就 中 醫 師 屬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所 為 之 解 釋, 並 以 之 為 本 號 解 釋 之 前 提 就 此, 本 席 略 作 以 下 之 補 充 專 門 職 業 既 屬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所 規 定 之 一 種 特 殊 職 業 範 疇, 而 對 於 立 法 者 將 特 定 職 業 規 定 為 專 門 職 業, 仍 應 受 司 法 合 憲 審 查, 則 就 何 種 職 業 屬 於 憲 法 所 規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即 應 有 合 適 之 界 定 標 準, 以 為 審 查 之 基 礎 本 院 於 釋 字 第 四 五 三 號 解 釋 即 曾 嘗 試 予 以 定 義, 謂 :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所 稱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係 指 具 備 經 由 現 代 教 育 或 訓 練 之 培 養 過 程 獲 得 特 殊 學 識 或 技 能, 而 其 所 從 事 之 業 務, 與 公 共 利 益 或 人 民 之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等 權 利 有 密 切 關 係 者 而 言 且 不 論 該 定 義 是 否 妥 適, 惟 因 能 符 合 所 列 要 件 之 職 業 甚 廣, 該 定 義 即 難 作 為 審 查 之 基 準 其 後, 本 院 於 釋 字 第 五 四 七 號 解 釋, 針 對 醫 師 屬 於 憲 法 所 規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有 如 下 之 論 述 : 醫 師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不 僅 涉 及 病 患 個 人 之 權 益, 更 影 響 國 民 健 康 之 公 共 利 益, 自 須 具 備 專 門 之 醫 學 知 識 與 技 能 該 解 釋 認 醫 師 屬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固 符 合 一 般 常 理, 惟 若 分 析 其 所 以 肯 認 立 法 者 將 醫 師 規 定 為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之 審 查 標 準, 其 所 列 之 要 件, 並 不 適 合 用 於 判 斷 醫 療 行 為 以 外 之 職 業 行 為 是 否 屬 於 專 門 職 業 本 席 認 為 何 種 職 業 屬 於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很 難 予 以 抽 象 概 括 之 界 定, 毋 寧 應 循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四 七 號 解 釋 之 例, 就 個 案 予 以 認 定, 較 為 妥 適 ( 註 三 ) 蓋 立 法 者 將 特 定 職 業 規 定 為 專 門 職 業, 並 非 僅 規 定 某 職 業 屬 應 經 考 選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之 專 門 職 業, 而 係 對 該 職 業 之 整 10

26 套 規 範, 釋 憲 機 關 即 能 就 該 法 律 整 體 觀 察, 歸 納 立 法 者 所 以 將 該 職 業 規 定 為 專 門 職 業 之 理 由, 而 為 具 體 之 審 查 判 斷 惟 若 如 此, 醫 師 或 中 醫 師 之 所 以 應 屬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即 應 較 醫 師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不 僅 涉 及 病 患 個 人 之 權 益, 更 影 響 國 民 健 康 之 公 共 利 益, 自 須 具 備 專 門 之 醫 學 知 識 與 技 能 之 理 由, 有 更 詳 細 之 理 由 論 述 為 妥 ( 註 四 ) 三 立 法 者 將 中 醫 師 列 為 應 經 依 法 考 選 取 得 資 格 始 得 執 業 之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其 考 選 方 法 應 符 合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立 法 者 將 中 醫 師 列 為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應 經 依 法 考 選 取 得 資 格 始 得 執 業 之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則 人 民 參 加 考 試 以 取 得 專 門 職 業 執 業 資 格 之 權 利, 即 應 受 保 障, 以 符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意 旨 ; 而 此 一 內 涵 適 為 我 國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應 考 試 權 所 應 包 含 應 考 試 權 作 為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一, 雖 為 我 國 憲 法 所 獨 有, 然 其 作 為 基 本 權 利 所 具 備 之 功 能 與 作 用, 不 應 被 忽 視 考 試 之 目 的 既 在 選 取 人 才 鑑 別 專 業 能 力, 則 本 席 贊 同 多 數 意 見, 就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內 涵, 應 側 重 於 程 序 性 基 本 權 之 性 質 與 功 能, 除 保 障 人 民 有 參 與 考 試 機 會 之 平 等 外, 亦 要 求 國 家 設 置 考 試 制 度 之 考 試 程 序 應 合 理 正 當,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之 設 定, 應 與 該 項 考 試 目 的 間 具 有 合 理 關 聯, 以 維 持 考 試 之 客 觀 與 公 平, 確 保 整 體 考 試 結 果 之 公 正 ( 註 五 ) 惟 尚 須 補 充 說 明 者, 國 家 為 達 成 設 置 考 試 制 度 之 目 的, 非 不 得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就 應 考 資 格 或 其 他 要 件 考 試 方 法 與 及 格 標 準 等, 於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11

27 定 之 限 度 內, 對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為 適 當 之 限 制 本 席 認 為, 法 規 範 對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所 為 限 制 之 合 憲 性 如 何, 是 否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因 其 內 容 差 異 與 涉 及 考 試 專 業 判 斷 之 程 度 高 低, 而 容 有 寬 嚴 不 同 之 審 查 標 準 就 有 關 考 試 所 採 鑑 別 專 業 能 力 之 考 試 方 法, 如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與 及 格 標 準 之 設 定 等, 因 涉 及 考 選 專 業 之 判 斷, 司 法 者 應 予 相 當 之 尊 重, 是 相 關 限 制 是 否 合 憲, 即 宜 採 寬 鬆 標 準 審 查 之 而 有 關 應 考 資 格 之 限 制, 涉 及 主 觀 條 件 之 限 制, 例 如 應 具 一 定 之 學 歷 經 歷 等 資 格, 則 宜 採 較 為 嚴 格 之 審 查 標 準 審 查 之 ( 註 六 ) 四 就 考 試 方 法 所 為 之 規 範, 非 屬 應 由 立 法 者 以 法 律 規 定 之 絕 對 國 會 保 留 事 項 ; 考 試 機 關 訂 定 規 定 之 程 序 應 符 合 專 業 多 元 參 與 及 公 開 之 要 求, 其 決 定 並 應 受 其 他 權 力 機 關 適 度 之 尊 重 多 數 意 見 認 為, 國 家 對 於 參 加 考 試 資 格 或 考 試 方 法 之 規 定, 性 質 上 如 屬 應 考 試 權 及 工 作 權 之 限 制 者, 自 應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要 求 ; 並 因 系 爭 規 定 所 涉 及 者 為 考 試 方 法, 為 尊 重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之 專 業 判 斷, 以 寬 鬆 標 準 審 查 之, 而 認 為 系 爭 規 定 尚 未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該 項 結 論 固 值 贊 同, 惟 本 席 認 為 該 問 題 有 必 要 從 立 法 權 與 考 試 權 對 該 問 題 所 涉 事 項 有 如 何 之 權 限, 進 一 步 分 析 討 論 查 考 試 權 本 屬 實 質 意 義 行 政 權 之 範 疇, 然 我 國 憲 法 將 之 與 行 政 權 分 離, 於 增 修 條 文 第 六 條 特 別 明 定 考 試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掌 理 考 試 事 項, 並 規 定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後 任 命 之 考 試 委 員 以 合 議 制 方 式 獨 立 行 使 該 項 憲 法 所 賦 予 之 權 力, 旨 在 建 立 公 平 公 正 之 考 試 制 度 誠 如 多 12

28 數 意 見 所 言, 有 關 考 試 事 項 涉 及 考 試 專 業 判 斷 者, 即 應 予 考 試 院 決 定 之 空 間, 對 其 所 為 之 決 定, 其 他 權 力 機 關 亦 應 予 以 適 當 之 尊 重, 如 此 方 符 五 權 分 立 平 等 相 維 之 精 神 系 爭 規 定 係 在 規 範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之 及 格 標 準, 與 應 考 人 能 否 取 得 中 醫 師 執 業 資 格 關 係 密 切, 對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及 應 考 試 權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影 響 然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之 及 格 標 準, 究 其 事 務 本 質, 並 非 屬 必 須 由 立 法 者 以 法 律 規 定 之 絕 對 國 會 保 留 事 項 ; 且 及 格 與 否 之 標 準, 已 涉 應 試 及 格 者 是 否 具 有 專 門 職 業 執 業 所 需 之 專 業 素 養 之 判 斷, 應 屬 憲 法 設 考 試 院 所 賦 予 之 職 責, 並 為 考 試 權 專 業 判 斷 之 核 心 領 域, 故 如 立 法 者 對 該 等 事 項 未 為 法 律 規 定 或 授 權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以 命 令 補 充 規 定 時, 考 試 院 非 不 得 本 其 職 權 訂 定 相 關 規 範 補 充 之, 否 則 即 難 順 利 辦 理 考 試 是 就 考 試 方 法 如 應 考 科 目 及 格 標 準 評 分 標 準 等, 立 法 者 如 以 法 律 規 定 者, 其 規 範 應 以 框 架 性 規 定 為 宜, 以 給 予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專 業 判 斷 之 空 間, 如 此 方 符 憲 法 設 考 試 院, 賦 予 獨 立 行 使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惟 如 立 法 者 就 該 等 事 項 已 以 法 律 予 以 規 定, 考 試 機 關 之 規 定 仍 不 能 與 之 牴 觸 ( 註 七 ) 惟 尚 須 強 調 者, 考 試 機 關 本 其 職 權 所 為 規 範, 固 宜 以 寬 鬆 之 審 查 標 準 審 查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要 求, 然 其 規 範 之 決 定 與 形 成, 程 序 上 應 符 合 專 業 多 元 參 與 及 透 明 公 開 之 要 求, 其 規 範 之 實 質 內 容 亦 仍 應 受 憲 法 有 關 比 例 原 則 平 等 權 保 障 之 檢 驗 五 系 爭 規 定 並 未 逾 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九 條 之 授 權 範 圍,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尚 無 牴 觸 13

29 承 上 述, 立 法 者 於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明 定,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按 其 等 級 或 類 科 之 不 同, 得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與 按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之 一 ; 立 法 者 並 於 同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規 定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訂 定 有 關 及 格 方 式 及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之 具 體 內 容 規 範 同 法 第 十 五 條 則 明 定,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各 種 特 種 考 試 之 考 試 規 則, 包 括 考 試 等 級 及 其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等, 亦 均 由 考 試 機 關 具 體 規 定 之 是 依 上 開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及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觀 之,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屬 立 法 者 對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之 及 格 方 式 所 為 之 框 架 性 規 範 ; 上 開 授 權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係 為 賦 予 考 試 機 關 依 其 專 業 判 斷, 針 對 各 該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養 成 背 景 特 性 及 考 試 之 需 要, 就 鑑 別 該 項 考 試 應 考 人 之 專 業 素 養 之 及 格 方 式 暨 及 格 標 準, 作 進 一 步 規 範 之 空 間 因 此, 考 試 機 關 即 基 此 授 權, 就 應 試 科 目 之 成 績, 應 達 如 何 之 標 準 始 納 入 總 成 績 計 算 之 具 體 內 涵 加 以 規 定 考 試 院 就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所 發 布 之 系 爭 規 定, 明 定 如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或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不 予 及 格, 即 係 規 定 未 達 最 低 標 準 之 科 目 成 績, 不 予 計 入 總 成 績 此 為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之 授 權, 所 為 專 業 判 斷, 並 未 逾 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九 條 之 授 權 範 圍, 是 系 爭 規 定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尚 無 牴 觸 六 相 關 機 關 就 中 醫 師 考 選 制 度 之 設 計, 除 應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外, 並 應 使 中 醫 學 發 展 兼 顧 傳 統 中 醫 師 之 養 成 特 性, 並 14

30 建 立 適 當 制 度 以 肯 定 並 鼓 勵 具 有 特 殊 中 醫 知 識 能 力 者 之 知 識 與 經 驗 之 傳 承 國 人 依 賴 中 醫 診 療 之 傳 統 由 來 已 久, 惟 為 使 中 醫 提 供 之 醫 療 服 務 能 符 合 國 人 之 期 待, 與 一 般 醫 學 之 診 療 品 質 並 駕 齊 驅, 中 醫 之 發 展 應 以 符 合 現 代 醫 學 之 科 學 方 法, 將 中 醫 知 識 予 以 整 理 歸 納, 使 成 具 系 統 化 之 中 醫 學 ; 並 透 過 中 醫 學 教 學 研 究 考 試 職 業 管 理 之 整 體 規 範 建 構 及 執 行, 以 落 實 上 開 理 想, 俾 使 中 醫 學 更 為 蓬 勃 發 展 我 國 晚 近 中 醫 學 之 發 展, 相 關 機 關 於 學 校 正 規 教 育 進 行 中 醫 學 課 程 改 革, 並 使 學 校 教 育 與 中 醫 師 證 照 考 試 密 切 配 合, 形 成 教 考 合 一,( 註 八 ) 亦 係 本 於 上 開 理 想 所 形 成 之 具 體 政 策 惟 於 學 校 正 規 養 成 教 育 建 制 並 普 及 前, 傳 統 中 醫 學 多 係 以 師 徒 傳 承 作 為 培 養 人 才 之 方 法 故 本 席 贊 同 多 數 意 見 基 於 中 醫 學 人 才 養 成 之 歷 史 背 景 及 政 策 選 擇 結 果, 而 認 立 法 者 明 文 規 定 中 醫 師 考 試 分 為 高 等 考 試 及 特 種 考 試 二 類, 使 不 同 學 歷 背 景 之 應 考 人 皆 有 參 加 考 試 以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之 管 道, 符 合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然 目 前 相 關 機 關 所 設 特 種 考 試 之 管 道, 仍 係 一 般 性 之 設 計, 未 必 能 顧 及 無 一 定 學 歷 但 具 有 特 殊 中 醫 知 識 能 力 者 於 選 考 上 之 特 殊 需 求, 是 就 此 類 人 才 專 業 素 養 之 鑑 別, 或 許 尚 存 在 其 他 較 考 試 制 度 更 為 適 當 之 方 法 相 關 機 關 如 認 該 類 人 才 有 助 於 中 醫 學 之 發 展 及 延 續, 即 應 設 計 適 當 之 制 度, 肯 認 其 中 醫 學 知 識 能 力, 並 鼓 勵 其 以 適 當 之 方 法 傳 授 其 知 識 能 力, 使 該 類 人 才 所 具 之 知 識 經 驗 得 獲 傳 承 ( 註 九 ) 惟 該 類 特 殊 人 才 考 選 制 度 之 設 計, 非 釋 憲 者 所 能 越 俎 代 庖, 仍 有 賴 相 關 機 關 政 策 決 定, 並 徵 詢 專 業 意 見 妥 善 規 劃 15

31 註 一 : 相 同 見 解 亦 可 參 見 例 如 李 建 良,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之 依 法 考 選 與 記 帳 士 之 執 業 資 格 : 釋 字 第 六 五 五 號 解 釋, 臺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124 期,2009 年 3 月 15 日, 頁 194 註 二 : 又 本 席 認 為, 證 照 制 度 之 建 立, 與 特 定 職 業 是 否 應 規 定 為 專 門 職 業, 並 非 必 然 等 同 按 職 業 證 照 管 制 之 功 能 與 意 義, 於 自 由 經 濟 市 場 中, 容 有 不 同 類 型, 其 管 理 目 的 證 照 所 表 彰 之 專 業 品 質 及 可 能 發 生 的 紛 爭 責 任 界 定 上, 均 有 不 同 就 特 定 職 業 規 定 為 應 取 證 照 始 得 執 業 者, 並 非 必 然 即 屬 應 依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應 經 依 法 考 選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之 專 門 職 業 是 就 立 法 者 將 特 定 職 業 列 為 專 門 職 業 是 否 合 憲 之 審 查, 尚 須 考 量 該 項 職 業 之 種 類 性 質 立 法 所 擬 採 取 之 管 理 方 法 等 因 素, 始 能 判 斷 請 參 見 本 席 於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五 五 號 解 釋 所 提 部 分 協 同 意 見 書 ; 並 請 參 見 朱 敬 一 李 念 祖, 基 本 人 權,2003 年 初 版, 頁 註 三 : 亦 有 學 者 嘗 試 對 專 門 職 業 建 立 較 為 明 確 之 定 義, 如 董 保 城 教 授 曾 提 出 專 門 職 業 應 具 備 之 五 項 要 件 :1. 特 殊 學 識 或 技 能 之 培 養 過 程 必 須 是 從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獲 取 學 士 學 位 ;2. 具 執 業 資 格 者 對 他 人 具 有 排 他 性 與 壟 斷 性 ;3. 執 行 業 務 具 高 度 自 主 性 獨 立 性 與 自 律 性 ;4. 符 合 重 要 公 益 與 迫 切 性 之 比 例 原 則 ;5. 紛 爭 責 任 鑑 定 高 度 困 難 參 見 氏 著, 從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五 五 號 解 釋 論 憲 法 第 八 六 條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專 業 證 照 之 建 構,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72 期,2009 年 9 月, 頁 李 建 良 教 授 亦 曾 對 於 何 謂 專 門 職 業 提 出 批 判 性 的 思 考, 參 見 註 一 文 此 外, 考 試 院 於 1998 年 曾 歸 納 專 門 職 業 之 要 件 為 :1. 該 項 職 業 須 具 備 相 當 專 業 知 識, 此 等 之 事 並 應 有 正 規 教 育 加 以 培 養 ; 2. 取 得 該 項 職 業 執 業 資 格 應 以 考 試 為 之 ;3. 訂 有 職 業 管 理 法 規 ; 16

32 4. 應 成 立 專 業 性 學 會 或 公 會 參 見 考 選 部 編 印, 職 業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涉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考 試 案 專 輯,1998 年 11 月, 頁 9 考 試 院 依 據 上 開 研 究, 於 2010 年 10 月 間 提 案 修 正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即 於 該 草 案 第 2 條 嘗 試 定 義 該 法 所 稱 之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係 指 具 備 經 由 現 代 教 育 或 訓 練 之 培 養 過 程 獲 得 特 殊 學 識 或 技 能, 且 其 所 從 事 之 業 務, 與 公 共 利 益 或 人 民 之 生 命 身 心 健 康 財 產 等 權 利 有 密 切 關 係, 並 依 法 律 規 定 應 經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證 書 者, 期 能 具 體 化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之 定 義 內 涵, 俾 資 明 確 規 範 ; 同 條 第 2 項 並 增 訂 有 關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種 類 之 認 定 基 準 認 定 程 序 認 定 成 員 組 成 等 事 項, 授 權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依 據 參 見 立 法 院 第 7 屆 第 6 會 期 第 5 次 會 議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院 總 第 1339 號 政 府 提 案 第 號, 考 試 院 函 請 審 議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草 案 案 註 四 : 中 醫 師 是 否 為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應 就 各 種 相 關 之 醫 療 行 為 分 別 加 以 觀 察, 判 斷 是 否 應 將 該 醫 療 行 為 規 定 為 專 門 職 業, 而 不 能 僅 以 中 醫 師 此 一 抽 象 之 概 念 作 為 判 斷 之 對 象 註 五 : 相 關 討 論 可 參 見 例 如 董 保 城, 應 考 試 權 與 實 質 正 當 程 序 之 保 障 : 釋 字 第 319 號 解 釋 再 省 思, 國 家 菁 英 季 刊 第 1 卷 第 2 期,2005 年 6 月, 頁 ; 蕭 文 生 謝 文 明, 應 考 試 權 之 價 值 與 保 障, 國 家 菁 英 季 刊 第 4 卷 第 1 期,2008 年 3 月, 頁 51-52; 宋 健 弘, 考 試 評 分 之 判 斷 餘 地, 成 大 法 學 第 14 期,2007 年 12 月, 頁 註 六 : 以 審 查 涉 及 限 制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法 規 範 是 否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比 例 原 則 為 例, 如 採 寬 鬆 審 查 標 準 審 查, 則 如 該 限 制 之 目 的 所 追 求 的 利 益 為 公 共 利 益, 其 限 制 之 手 段 確 有 助 於 達 成 該 目 的 者, 即 應 認 屬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至 採 較 嚴 格 之 審 查 標 準 ( 17

33 中 度 審 查 標 準 ) 審 查, 則 須 限 制 之 目 的 係 為 重 要 之 公 共 利 益, 而 限 制 之 手 段 與 目 的 之 達 成 具 有 實 質 關 聯 性, 方 能 認 屬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註 七 : 關 於 立 法 者 就 考 試 方 法 等 屬 於 考 試 專 業 判 斷 領 域 事 項 以 法 律 予 以 規 定, 例 如 以 法 律 規 定 應 試 科 目 等, 本 席 目 前 仍 採 取 立 法 優 位 原 則, 而 認 考 試 院 不 宜 牴 觸 法 律 規 定 但 該 觀 點, 並 非 沒 有 討 論 的 餘 地 註 八 : 有 關 我 國 中 醫 教 育 及 中 醫 發 展 之 歷 史 經 過, 可 參 見 高 尚 德, 國 內 中 醫 教 育 與 中 醫 師 證 照 考 試 之 發 展 及 未 來 改 革 方 向, 國 家 菁 英 季 刊 第 3 卷 第 1 期,2007 年 3 月, 頁 註 九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87 條 第 89 條 及 依 行 政 院 該 法 授 權 訂 定 之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技 術 保 存 傳 習 及 人 才 養 成 輔 助 辦 法 第 5 條 第 8 條 規 定 足 資 參 照 協 同 意 見 書 大 法 官 蘇 永 欽 本 號 解 釋 認 定 三 件 法 規 命 令 有 關 考 試 及 格 的 各 規 定, 對 人 民 工 作 權 及 應 考 試 權 的 限 制, 可 通 過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及 第 七 條 平 等 權 的 檢 驗, 從 而 並 未 牴 觸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工 作 權 及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應 考 試 權 的 意 旨, 本 席 完 全 贊 同 其 中 基 於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的 規 定, 以 應 考 試 權 連 結 工 作 權 的 詮 釋, 使 應 考 試 權 同 時 為 主 動 地 位 的 服 公 職 權 及 消 極 地 位 的 工 作 權 的 工 具 性 基 本 權, 為 過 去 所 未 見, 尤 值 稱 道 與 落 實 國 民 主 權 的 主 動 地 位 無 關, 為 什 麼 投 入 專 門 職 業 也 要 經 過 考 試 院 掌 理 的 考 試, 而 需 要 應 考 試 權 來 保 障? 這 雖 然 是 憲 法 本 身 對 工 作 權 所 設 的 限 制, 從 而 無 須 再 以 法 律 保 留 比 例 原 則 與 平 等 權 來 檢 驗, 但 此 時 是 否 專 門 職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的 認 定, 即 關 18

34 係 到 是 否 要 通 過 考 試 院 所 舉 辦 的 考 試, 才 能 進 入 該 職 業 市 場, 此 一 認 定 不 僅 影 響 到 人 民 對 職 業 的 選 擇, 且 因 非 專 門 職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的 營 業, 並 非 不 能 受 國 家 的 管 制, 包 括 以 某 種 證 照 考 試 作 為 進 入 職 場 的 管 制, 只 是 此 時 即 屬 行 政 院 相 關 部 會 的 權 責, 而 非 考 試 院 主 管, 因 此 是 否 專 門 職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的 認 定, 同 時 還 涉 及 分 權 的 問 題, 自 然 不 能 沒 有 一 定 的 標 準 就 此 過 去 本 院 的 解 釋 從 來 沒 有 嘗 試 作 較 為 完 整 的 釐 清, 相 關 立 法 中,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二 條 僅 作 了 一 個 以 問 答 問 的 定 義,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則 是 用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來 簡 單 概 括 向 來 與 專 門 職 業 技 術 人 員 相 當 的 所 謂 執 行 業 務 概 念 使 得 此 一 同 時 影 響 工 作 權 與 機 關 分 權 的 概 念 如 何 涵 攝 的 憲 法 問 題, 仍 然 處 於 含 混 狀 態, 本 解 釋 涉 及 的 人 民 應 中 醫 師 特 考 所 受 限 制, 究 竟 有 無 違 反 憲 法 的 保 障, 即 不 能 說 已 經 得 到 完 整 的 回 答 這 恐 怕 必 須 回 到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去 問 : 專 門 職 業 技 術 人 員 必 須 通 過 考 試 院 舉 辦 的 考 試, 其 正 當 性 為 何? 掌 握 了 憲 法 上 的 理 由, 才 好 審 查 立 法 者 的 歸 類 是 否 恣 意 專 門 職 業 一 般 又 稱 自 由 業, 可 溯 源 於 法 文 的 profession libérale, 英 文 轉 譯 為 liberal profession, 德 文 則 是 freier Beruf, 但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有 意 去 階 級 化, 而 把 此 一 傳 統 概 念 統 譯 為 professional service, 反 而 最 接 近 我 國 憲 法 和 所 得 稅 法 所 稱 的 專 門 職 業 執 行 業 務, 在 我 國 早 已 形 成 以 師 稱 謂 以 與 一 般 營 業 區 隔 的 傳 統, 如 醫 師 律 師 建 築 師 會 計 師 技 師 營 養 師 等 歐 盟 在 其 相 關 指 令 (The Directive on Recognition of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s, 2005/36/EC) 中, 給 自 由 業 下 的 定 義 是 : 基 於 相 關 職 業 素 養, 盡 其 專 屬 一 身 的 負 責 而 獨 立 的 能 事, 為 客 戶 及 公 眾 的 利 益, 提 供 其 智 能 及 理 念 上 的 服 務 (Liberal professions are those practised on the basis of 19

35 relevant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s in a personal, responsible and professionally independent capacity by those providing intellectual and conceptual services in the interest of the client and the public.) 德 國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八 條 的 定 義 大 抵 類 此 換 言 之, 專 門 職 業 至 少 有 五 個 環 環 相 扣 的 特 徵, 可 與 一 般 營 業 區 隔 :1 技 術 性 : 需 要 長 期 累 積 並 系 統 化 保 存 及 傳 承 的 特 別 技 能 ;2 公 益 性 : 所 提 供 服 務 有 高 度 的 外 部 效 益 ;3 理 想 性 : 傳 統 上 此 類 職 業 尚 有 實 現 特 定 社 會 理 想 的 目 的, 抱 著 某 種 人 文 的 關 懷, 營 利 反 而 非 其 主 要 目 的 ;4 一 身 專 屬 的 不 可 替 代 性, 強 調 親 力 親 為 並 對 其 服 務 親 負 其 責 ;5 高 度 自 律 性, 其 職 業 內 容 原 則 上 不 受 國 家 干 預 從 這 些 特 徵 也 可 找 到 憲 法 對 其 作 特 別 處 理 的 正 當 理 由 比 如 正 因 其 高 度 技 術 性, 使 其 服 務 品 質 的 優 劣 非 一 般 消 費 者 依 生 活 經 驗 所 能 判 斷, 故 有 賴 於 國 家 以 考 試 作 進 入 市 場 的 管 制 此 一 市 場 失 靈 的 理 由 也 存 在 於 第 二 個 特 徵, 其 外 部 效 益 的 另 一 面 即 是 不 當 服 務 的 高 度 外 部 成 本, 同 樣 非 一 般 交 易 所 能 內 化 至 於 非 營 利 性 的 強 調, 則 使 一 般 針 對 營 利 事 業 所 設 的 管 制 規 定, 對 其 並 非 當 然 合 用, 比 如 競 爭 法 的 管 制 其 一 身 專 屬 性 又 使 得 在 組 織 上, 必 須 要 求 僅 得 組 成 不 得 免 除 個 人 責 任 的 合 夥, 而 不 得 公 司 化 最 後 是 其 自 律 性, 又 可 以 合 理 化 國 家 對 其 作 業 必 歸 會 的 高 度 強 制, 而 不 致 違 反 結 社 自 由 ( 以 入 會 為 營 業 的 合 法 性 要 件, 而 非 如 一 般 營 業 傾 向 訓 示 性 的 業 必 歸 會 ), 唯 有 高 度 的 公 會 自 律, 才 可 以 合 理 化 國 家 只 對 其 職 業 內 容 作 低 度 的 管 制 ( 獨 立 ) 從 以 上 的 分 析 可 知, 憲 法 對 於 移 植 自 西 方 的 專 門 職 業 制 度, 使 其 進 入 須 通 過 特 設 考 試 機 關 公 開 舉 行 的 嚴 格 考 試, 是 有 正 當 理 由 的, 但 也 只 有 當 其 確 實 符 合 以 上 特 徵 時, 始 得 合 理 定 性 為 專 門 職 業 恣 意 的 定 性, 可 能 同 時 違 反 憲 法 保 障 人 權 和 分 權 制 20

36 衡 的 意 旨 但 前 述 有 關 專 門 職 業 的 論 述, 並 不 能 完 全 適 用 於 所 謂 的 技 術 人 員 上 我 國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在 專 門 職 業 外, 另 把 技 術 人 員 也 一 併 納 入, 法 制 上 即 在 各 種 師 以 外, 對 各 種 士 和 人 也 規 定 要 通 過 考 試 院 舉 辦 的 國 家 考 試 才 能 進 入 職 場, 此 部 分 即 很 難 從 源 於 西 方 的 專 門 職 業 傳 統 找 到 正 當 理 由, 究 其 性 質 實 與 一 般 營 業 難 以 區 別, 本 席 以 為, 在 憲 法 囫 圇 吞 棗 的 把 兩 者 一 併 納 入 國 家 考 試 的 情 形 下, 有 關 技 術 人 員 的 定 性 不 妨 放 寬 就 是 技 術 性 較 高 的 營 業, 而 對 其 應 考 試 權 和 職 業 內 容 的 限 制, 則 在 比 例 原 則 的 檢 驗 上 可 要 求 通 過 與 一 般 營 業 一 樣 的 三 階 檢 驗, 另 外 從 分 權 的 觀 點 看, 也 只 能 把 本 應 由 一 般 行 政 部 門 掌 理 管 制 的 營 業, 例 外 的 在 入 場 上 改 由 考 試 院 掌 理 ( 不 啻 憲 法 上 的 委 託 ), 因 此 在 考 試 內 容 與 方 法 上, 考 試 院 似 乎 也 應 尊 重 行 政 院 相 關 部 會 的 意 見, 而 在 職 業 內 容 的 管 理 上, 仍 應 該 與 一 般 營 業 無 二 就 此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第 453 號 第 655 號 解 釋 未 區 分 專 門 職 業 與 技 術 人 員, 且 逕 以 記 帳 士 為 專 門 職 業, 顯 然 過 於 粗 糙 而 有 再 斟 酌 餘 地, 林 大 法 官 子 儀 在 釋 字 第 655 號 解 釋 的 部 分 協 同 意 見 書 中 質 疑 此 一 定 性 的 妥 當 性, 良 有 以 也 由 上 可 知, 有 關 專 門 職 業 考 試 規 定 的 違 憲 審 查, 不 能 不 把 定 性 的 正 確 與 否 當 作 先 決 性 的 審 查 定 性 的 檢 驗 首 先 應 重 視 技 術 性 公 益 性 的 高 度, 其 次 是 理 想 性 專 屬 性 與 自 律 性 前 者 屬 於 市 場 功 能 障 礙 (dysfunction of market) 的 經 濟 判 斷, 市 場 功 能 越 弱 者, 越 可 合 理 化 專 門 職 業 的 定 性 後 者 則 屬 社 會 文 化 的 判 斷, 文 化 底 蘊 越 深 者, 或 社 會 信 任 度 越 高 對 其 菁 英 性 格 越 有 共 識 者, 越 可 合 理 化 專 門 職 業 的 定 性 釋 字 第 547 號 解 釋 僅 以 醫 師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不 僅 涉 及 病 患 個 人 之 權 益, 更 影 響 國 民 健 康 21

37 之 公 共 利 益, 自 須 具 備 專 門 之 醫 學 知 識 與 技 能, 為 認 定 其 專 門 職 業 性 質 的 理 由, 標 準 未 免 單 薄, 應 有 逐 步 加 以 補 充 的 必 要 本 案 涉 及 的 則 是 中 醫 師 的 定 性, 醫 師 法 把 中 醫 師 納 入 醫 師 的 職 業, 而 要 求 其 須 通 過 中 醫 師 的 考 試, 即 以 其 為 專 門 職 業 的 一 種, 自 然 也 應 按 前 述 的 特 徵 加 以 審 查 本 席 認 為, 以 該 行 業 在 臺 灣 近 年 的 發 展, 雖 尚 無 法 與 一 般 ( 西 ) 醫 師 並 論 不 論 其 知 識 的 高 度 系 統 性, 或 其 白 袍 的 社 會 形 象, 但 已 與 民 俗 治 療 有 較 為 明 顯 的 區 隔, 應 可 勉 強 定 性 為 一 種 專 門 職 業 因 此 本 號 解 釋 雖 略 過 此 一 先 決 問 題, 就 結 論 而 言, 並 無 謬 誤 協 同 意 見 書 大 法 官 林 錫 堯 本 號 解 釋 認 中 華 民 國 90 年 7 月 23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及 90 年 7 月 25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9 條 第 3 項 規 定 ( 以 下 併 稱 系 爭 規 定 ),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平 等 原 則 及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應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本 文 對 於 此 一 結 論 敬 表 贊 同 惟 因 多 數 意 見 於 審 查 系 爭 規 定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時, 對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審 查, 未 多 所 著 墨, 爰 提 協 同 意 見 書 如 下 : ( 一 ) 法 規 命 令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其 審 查 流 程 應 先 判 斷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要 求 後, 方 得 審 查 是 否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之 範 圍 本 案 涉 及 法 規 命 令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審 查 按 對 於 法 律 保 留 之 事 項, 除 因 其 屬 於 國 會 保 留 事 項 而 必 須 22

38 由 法 律 自 行 規 定 者 外, 立 法 者 得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以 補 充 法 律 之 不 足 ( 註 一 ) 然 基 於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授 權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法 律, 其 授 權 之 目 的 內 容 及 範 圍 必 須 明 確 ( 註 二 ) 故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實 係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補 充 與 具 體 化 ( 註 三 ), 於 審 查 法 規 命 令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時, 除 非 立 法 者 自 始 並 未 授 權 ( 註 四 ), 否 則 不 能 免 於 是 否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審 查 如 經 審 查 後 認 該 授 權 法 律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始 進 一 步 審 查 法 規 命 令 是 否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之 範 圍 ( 註 五 ) 如 認 法 規 命 令 規 定 內 容 已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之 範 圍, 且 係 就 法 律 保 留 事 項 為 規 定, 則 該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之 規 定, 即 有 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至 於 審 查 授 權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法 律 是 否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時, 其 審 查 標 準 之 認 定, 倘 過 分 侷 限 或 機 械 式 地 解 讀 法 律 授 權 之 條 文 字 句, 恐 無 助 於 問 題 之 解 決, 反 而 有 害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發 展, 故 宜 視 各 個 規 範 領 域 及 所 規 範 之 事 態, 斟 酌 授 權 目 的 干 涉 程 度 及 受 規 範 事 項 之 特 性 等 因 素 為 判 斷, 其 要 求 標 準 宜 具 有 彈 性 調 整 之 能 力 ( 註 六 ) ( 二 ) 基 於 考 試 機 關 之 特 性,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審 查 標 準 宜 有 所 調 整 考 試 權 為 憲 法 明 文 規 定 的 國 家 權 力 之 一, 考 試 權 雖 具 有 行 政 權 之 色 彩, 惟 其 功 能 尚 與 一 般 行 政 權 有 所 差 異, 而 具 有 專 業 判 斷 之 特 性 ( 註 七 ) 憲 法 第 88 條 亦 彰 顯 考 試 院 在 考 選 功 能 上 之 獨 立 性, 自 應 受 其 他 權 力 機 關 尊 重 又 依 憲 法 第 86 條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應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銓 定 專 技 人 員 之 考 選, 須 視 各 該 專 23

39 技 人 員 之 培 育 過 程 及 後 續 執 業 特 性 為 之, 立 法 者 對 此 恐 難 作 詳 細 且 具 體 之 設 計, 故 有 關 考 試 職 權 行 使 之 事 項, 宜 承 認 考 試 機 關 享 有 一 定 範 圍 之 專 業 判 斷 空 間 ( 註 八 ), 此 乃 立 法 機 關 於 制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時 宜 有 所 斟 酌 之 因 素, 使 考 試 機 關 得 以 有 效 執 行 憲 法 所 賦 予 之 任 務 在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要 求 下, 立 法 者 透 過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5 條,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訂 定 相 關 考 試 規 則 ( 考 試 等 級 及 其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 並 以 同 法 第 十 九 條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訂 定 及 格 方 式 及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惟 此 授 權 除 考 量 到 考 試 機 關 之 專 業 性 外, 亦 涉 及 立 法 技 術 之 能 力 是 否 足 以 達 到 規 範 之 目 的 所 致 就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5 條 ( 註 九 ) 及 第 19 條 ( 註 十 ) 綜 合 觀 察, 立 法 者 實 就 考 試 等 級 及 其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及 格 方 式 (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 及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以 法 規 命 令 定 之 ( 註 十 一 ) 考 試 機 關 以 法 規 命 令 加 以 補 充 相 關 法 律 之 不 足, 係 涉 及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問 題 有 鑑 於 考 試 機 關 之 上 述 特 性, 立 法 者 於 此 之 規 範 密 度 應 為 適 度 之 降 低 ( 僅 作 原 則 性 規 定 ), 而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有 較 大 的 形 成 空 間 同 時, 違 憲 審 查 機 關 就 此 種 法 律 授 權 是 否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判 斷, 亦 應 採 取 較 為 寬 鬆 之 審 查 標 準 ( 註 十 二 ), 且 應 由 法 律 整 體 觀 察 立 法 者 之 授 權 意 旨 ( 三 ) 從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文 義 及 相 關 法 規 修 正 沿 革 觀 察, 該 法 第 19 條 及 格 方 式 之 規 定 係 屬 類 型 規 定 24

40 而 非 具 體 標 準 規 定 從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之 文 義 觀 察, 若 認 為 該 條 第 1 項 為 具 體 之 及 格 標 準 而 非 及 格 之 類 型 規 定, 則 將 減 低 立 法 者 於 該 條 第 3 項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訂 定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之 意 旨, 使 考 試 機 關 之 專 業 功 能 受 到 限 制 法 規 之 解 釋, 除 文 義 解 釋 外, 尚 須 配 合 體 系 解 釋 目 的 解 釋 及 歷 史 解 釋 而 為 一 整 體 觀 察 倘 單 就 文 義 解 讀 該 條 之 規 範, 第 3 項 之 文 義 亦 應 納 入, 而 不 宜 切 割 或 囿 於 單 一 規 定, 如 此 恐 有 以 文 害 義 之 虞 縱 僅 選 擇 文 義 解 釋 作 該 條 之 唯 一 解 釋 方 法, 恐 仍 須 面 對 在 科 別 及 格 及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之 類 型 中, 多 少 科 別 之 及 格 始 符 合 科 別 及 格 之 要 求?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多 少 方 符 該 類 型 之 要 求? 等 問 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作 為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相 關 規 定 之 母 法, 各 種 專 技 人 員 的 考 試 事 項, 縱 涉 及 相 同 科 目, 惟 各 專 技 人 員 之 需 求 仍 屬 有 別, 而 在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配 分 或 成 績 設 限 自 應 側 重 所 需 而 有 所 調 整 故 如 將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解 釋 為 具 體 標 準, 恐 有 限 縮 考 試 權 之 虞, 且 使 相 關 專 技 人 員 之 考 選 產 生 困 擾 此 皆 突 顯 出 該 條 立 法 者 實 有 意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依 其 專 業 判 斷 選 擇 考 試 及 格 方 式 並 加 以 具 體 化 ( 註 十 三 ) 再 者, 從 相 關 規 則 之 立 法 沿 革 觀 察, 在 增 訂 修 正 公 布 (88 年 12 月 29 日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之 前, 考 試 院 早 於 75 年 11 月 7 日 依 職 權 訂 定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3 條 規 定,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不 滿 五 十 分 者, 不 予 及 格 ( 註 十 四 );76 年 25

41 12 月 11 日 訂 定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5 條 亦 規 定, 內 科 學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五 分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不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縱 總 成 績 達 六 十 分 之 及 格 標 準, 仍 不 予 及 格 ( 註 十 五 ) 故 綜 合 考 試 院 依 職 權 於 75 年 5 月 2 日 訂 定 發 布 之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 註 十 六 ) 第 9 條 ( 註 十 七 ) 及 上 開 兩 規 則 規 定, 於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增 訂 前, 實 已 對 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之 具 體 標 準 有 所 規 定, 立 法 者 增 訂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實 係 整 合 各 既 有 之 規 定 而 歸 納 為 三 種 及 格 類 型, 以 資 彈 性 運 用 ( 註 十 八 ) 換 言 之, 從 相 關 法 規 之 修 正 沿 革 來 看, 立 法 者 並 無 意 自 行 規 定 具 體 的 及 格 標 準, 而 係 將 上 開 兩 規 則 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之 具 體 及 格 標 準 歸 納 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之 及 格 類 型 中, 並 透 過 授 權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方 式, 使 既 有 之 規 則 提 昇 為 法 規 命 令, 以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要 求 ( 四 ) 結 語 綜 上 所 述, 法 規 命 令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審 查, 經 常 不 能 免 於 授 權 之 法 律 是 否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審 查 而 關 於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5 條 及 第 19 條 是 否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審 查, 基 於 考 試 機 關 之 特 性, 承 認 其 有 一 定 範 圍 之 專 業 判 斷 空 間, 因 而 採 取 較 為 寬 鬆 之 審 查 標 準 又 基 於 該 法 第 19 條 及 格 方 式 規 定 係 屬 類 型 規 定 而 非 具 體 標 準 規 定, 旨 在 使 考 試 機 關 有 較 大 的 形 成 空 間, 得 以 有 效 執 行 憲 法 所 賦 予 之 任 務, 故 應 可 認 其 已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要 求 26

42 註 一 : 參 酌 本 院 先 前 所 為 之 解 釋, 如 釋 字 第 443 號 第 564 號 第 565 號 第 570 號 及 第 676 號 解 釋 等, 皆 於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述 及 註 二 : 至 於 是 否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判 斷 標 準 為 何, 則 係 另 一 問 題 註 三 :Bruno Schmidt-Bleibtreu/Franz Klein,GG(2004),Art.80 Rn.44 註 四 : 倘 立 法 者 自 始 並 未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以 法 規 命 令 補 充 法 律 之 不 足, 行 政 機 關 在 無 法 律 授 權 下, 就 法 律 保 留 事 項 所 為 之 規 定, 即 有 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註 五 : 系 爭 規 定 是 否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之 問 題, 解 釋 理 由 書 已 有 說 明, 不 在 本 文 討 論 之 列 註 六 : 詳 見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0 號 解 釋 不 同 意 見 書 註 七 : 考 試 權 之 運 作, 就 考 試 相 關 事 項 訂 定 考 試 法 規 決 定 各 項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考 試 方 式 及 格 方 式 與 及 格 標 準 等, 均 涉 考 試 機 關 之 專 業 判 斷 註 八 : 可 參 酌 先 前 釋 字 第 155 號 第 341 號 及 第 547 號 解 釋 註 九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5 條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各 種 特 種 考 試 之 考 試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一 項 ) 前 項 考 試 規 則 應 包 括 考 試 等 級 及 其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 第 二 項 ) 註 十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等 級 或 類 科 之 不 同, 其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 第 一 項 ) 前 項 及 格 方 式,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二 項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三 項 ) 註 十 一 : 若 細 究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5 條 之 規 範 及 授 權 內 容, 應 僅 有 各 種 特 種 考 試 之 考 試 規 則 ( 含 考 試 等 級 及 其 分 類 27

43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 至 於 及 格 之 方 式 及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授 權 之 條 文 應 為 同 法 第 19 條 然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對 筆 試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所 為 之 規 定, 似 有 授 權 母 法 錯 置 之 情 形 惟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5 條 之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自 得 訂 定 各 種 專 技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之 考 試 規 則, 而 及 格 方 式 與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規 則, 則 有 同 法 第 19 條 之 授 權 ( 而 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之 訂 定 ) 但 第 19 條 之 授 權, 亦 僅 屬 於 整 體 性 原 則 性 的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至 於 各 種 專 技 人 員 之 特 種 考 試 應 為 如 何 具 體 之 及 格 方 式 或 成 績 之 計 算, 仍 係 由 考 試 機 關 基 於 其 專 業 性 考 量 而 於 相 關 考 試 規 則 中 加 以 具 體 化 換 言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5 條 之 授 權, 仍 得 成 為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中 對 於 及 格 與 總 成 績 計 算 之 授 權 依 據 雖 就 授 權 之 依 據 可 透 過 解 釋 而 排 除 授 權 錯 置 之 疑 慮, 惟 考 量 到 整 體 法 適 用 上 之 妥 適, 並 求 授 權 規 定 一 目 了 然,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5 條 第 19 條 仍 有 修 法 之 空 間 目 前 考 試 院 已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草 案 ( 詳 見 立 法 院 第 7 屆 第 6 會 期 第 5 次 會 議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院 總 第 1339 號, 政 府 提 案 第 號, 頁 政 46 以 下 ) 註 十 二 : 雖 採 寬 鬆 之 審 查 標 準, 惟 授 權 明 確 性 之 要 求 若 涉 及 對 於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有 重 大 影 響, 自 應 具 有 一 定 之 要 求 授 權 明 確 性 之 要 求 在 本 案 中 因 考 試 權 之 專 業 性 考 量, 如 何 與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調 和, 本 文 以 為 若 授 權 明 確 性 能 透 過 修 法 而 更 加 明 確, 自 有 助 於 避 免 人 民 有 所 誤 解 或 產 生 疑 慮, 而 於 授 權 明 確 性 之 要 求 上 排 除 其 他 不 明 確 之 懷 疑 註 十 三 : 此 具 體 化 之 方 法, 即 透 過 考 試 機 關 以 法 規 命 令 加 以 補 充 28

44 註 十 四 :75 年 11 月 7 日 訂 定 發 布 第 3 條 第 2 項 : 筆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不 滿 五 十 分 者, 均 不 及 格 其 後 於 83 年 7 月 4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3 條 第 2 項, 亦 為 相 同 之 規 定 註 十 五 :76 年 12 月 11 日 訂 定 發 布 第 5 條 : 本 考 試 以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普 通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八 十 但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縱 總 成 績 達 及 格 標 準, 仍 不 予 及 格 : 一 國 文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分 者 二 內 科 學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五 分 者 三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不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四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五 分 者 註 十 六 : 第 3 條 : 依 本 法 第 二 條 舉 行 之 各 種 特 種 考 試, 其 考 試 規 則 另 定 之 註 十 七 : 第 9 條 : 各 種 考 試 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以 考 試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 第 一 項 ) 前 項 及 格 標 準 如 認 有 變 更 之 必 要 時, 應 經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決 議 之 ( 第 二 項 )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另 定 之 ( 第 三 項 ) 註 十 八 : 該 條 於 中 華 民 國 88 年 12 月 29 日 增 訂 修 正 公 布 時, 其 立 法 理 由 說 明 二 : 目 前 部 分 專 技 人 員 特 考 採 平 均 ( 六 十 分 ) 及 格 制, 而 專 技 人 員 高 普 考 則 採 T 標 準 分 數 常 態 分 配 理 論, 按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百 分 之 十 六 決 定 錄 取, 擬 均 予 以 法 制 化 另 增 加 科 別 及 格 制, 以 擴 大 改 進 考 試 方 式 技 術, 提 昇 專 技 人 員 執 業 水 準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88 卷 第 54 期, 院 會 紀 錄, 頁

45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大 法 官 李 震 山 許 玉 秀 陳 春 生 針 對 本 件 解 釋 有 關 憲 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審 查 部 分, 本 席 等 有 不 能 已 於 言 者, 爰 提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壹 文 字 詮 釋 異 化 為 文 字 魔 術 - 穿 梭 於 法 律 授 權 與 未 授 權 之 巧 門 間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 下 稱 專 技 考 試 法 )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揭 示 三 項 考 試 及 格 方 式, 其 中 之 一 的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究 何 所 指, 有 待 闡 釋 依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授 權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訂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將 之 具 體 化 為 :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加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之 前 項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以 每 科 成 績 乘 以 百 分 之 十 後 之 總 和 計 算 之 ;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總 和 除 以 科 目 數 再 乘 以 所 占 剩 餘 百 分 比 計 算 之 據 此 核 算 出 之 總 成 績 若 滿 六 十 分, 應 屬 母 法 上 之 及 格 而 應 予 錄 取 事 實 卻 不 然, 仍 有 不 予 錄 取 之 可 能 因 為 行 政 命 令 在 及 格 方 式 與 應 否 錄 取 之 間, 繼 續 行 使 詮 釋 權, 乃 另 開 巧 門 並 設 有 應 跨 越 之 及 格 門 檻 首 先, 須 依 專 技 考 試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概 括 授 權 所 訂 定 之 施 行 細 則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的 一 般 規 定, 以 及 上 開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的 特 別 規 定, 縱 然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者, 若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不 滿 五 十 分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前 項 特 定 科 目 之 認 定 及 最 低 分 數 之 30

46 設 定, 依 考 試 類 別 或 類 科 之 需 要, 由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定 之 溢 出 的 多 項 標 準 中, 夾 帶 著 不 甚 明 確 的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究 何 所 指, 又 必 須 賡 續 詮 釋 循 上 開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所 輾 轉 指 明 之 由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定 之, 即 指 依 專 技 考 試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授 權, 仍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訂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 下 稱 考 試 規 則 )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得 到 的 答 案 有 二 :1.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2. 其 餘 六 科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當 答 案 水 落 石 出 之 後, 吾 人 再 回 頭 審 視 授 權 該 考 試 規 則 得 訂 定 之 內 容 ; 亦 即 專 技 考 試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赫 然 發 現 其 規 定 為 : 前 項 考 試 規 則 應 包 括 考 試 等 級 及 其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顯 示 母 法 之 授 權 內 容 與 範 圍, 既 未 涉 及 總 成 績 計 算, 亦 未 指 涉 及 格 之 標 準 特 定 科 目 最 低 分 數 設 定 之 授 權, 僅 出 現 在 上 開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此 與 本 件 解 釋 所 稱 : 就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所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之 具 體 內 容, 明 定 尚 包 括 特 定 科 目 應 達 最 低 分 數 之 標 準, 尚 未 逾 越 上 開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尚 無 牴 觸 有 相 當 落 差 原 來, 前 述 所 稱 的 明 定, 指 的 是 迂 迴 由 命 令 在 法 律 並 未 授 權 或 未 明 確 授 權 下 本 於 職 權 所 明 定 無 怪 乎, 經 另 闢 蹊 徑 所 為 的 文 字 詮 釋 會 異 化 為 文 字 魔 術, 而 該 魔 術 盒 中 還 可 能 會 變 出 其 他 號 稱 經 考 試 權 專 業 判 斷 之 及 格 標 準, 且 不 知 將 伊 於 胡 底! 考 試 權 透 過 專 技 考 試 法 中 十 餘 處 的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由 考 選 部 定 之 以 及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等 的 特 31

47 別 授 權, 加 上 施 行 細 則 的 概 括 授 權, 彼 此 交 叉 援 引, 高 授 權 密 度 下, 迂 迴 曲 折 蔓 藤 叢 生, 形 成 綿 密 的 規 範 網 絡 ( 註 一 ) 其 除 意 在 突 顯 獨 立 專 業 複 雜 的 性 質 外, 主 要 應 是 在 正 當 化 並 宣 示 其 話 語 詮 釋 權 依 法 律 授 權 得 訂 定 命 令 者, 就 法 律 文 字 固 取 得 詮 釋 權, 但 應 儘 可 能 在 文 義 範 圍 內, 將 抽 象 概 括 開 放 且 不 確 定 的 法 律 文 字, 朝 向 具 體 確 定 方 向 為 合 理 的 詮 釋 並 非 如 本 件 系 爭 規 定 之 內 容, 將 原 本 甚 為 明 確 之 法 律 文 字, 朝 概 括 不 確 定 且 開 放 的 方 向 延 伸, 甚 至 將 未 經 授 權 之 內 容, 一 併 夾 帶 作 擴 充 性 解 釋, 結 局 是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之 語 意, 竟 能 遞 次 詮 釋 得 到 包 括 特 定 專 業 科 目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不 予 錄 取 之 結 果 遇 到 此 類 文 字 魔 術 的 司 法 除 魅 工 作, 最 需 要 審 查 的 即 是 法 律 是 否 有 授 權 或 法 律 授 權 是 否 明 確 等 法 律 保 留 的 根 本 問 題, 亦 係 司 法 審 查 之 本 職 然 而, 該 項 職 責 卻 在 權 力 相 互 尊 重 下, 採 取 司 法 自 抑 的 態 度 而 自 動 弱 化 到 幾 乎 棄 守 的 程 度, 豈 能 令 人 心 安 貳 司 法 自 抑 或 司 法 恣 意 - 未 針 對 子 法 是 否 逾 越 母 法 作 實 質 審 查 本 件 解 釋 會 採 從 寬 審 查 的 標 準, 並 形 成 司 法 自 抑 的 立 場, 主 要 的 理 由 厥 為 尊 重 考 試 權 的 獨 立 專 業, 其 稱 : 憲 法 設 考 試 院 賦 予 考 試 權,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而 任 命 之 考 試 委 員, 以 合 議 之 方 式 獨 立 行 使, 旨 在 建 立 公 平 公 正 之 考 試 制 度 ; 就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而 言, 即 在 確 保 相 關 考 試 及 格 者 具 有 執 業 所 需 之 知 識 與 能 力, 故 有 關 考 試 資 格 及 方 法 之 規 定, 涉 及 考 試 之 專 業 判 斷 者, 應 給 予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適 度 之 尊 重, 始 符 憲 法 五 權 分 治 彼 此 相 維 之 精 神 32

48 憲 法 該 項 設 計, 固 為 建 置 獨 立 與 專 業 考 試 權 所 必 須, 亦 係 維 持 考 試 客 觀 公 平 所 必 要, 但 並 非 保 證 在 憲 法 加 持 下, 考 試 權 之 判 斷 必 定 不 會 產 生 專 業 偏 失 與 恣 意, 且 必 然 只 接 受 司 法 從 寬 審 查 之 監 督 縱 然 是 同 樣 標 榜 獨 立 與 專 業 的 司 法 權, 亦 常 被 提 醒, 司 法 獨 立 是 應 獨 立 於 其 他 權 力, 並 非 獨 立 於 人 民 之 外, 因 為 各 項 權 力 皆 源 自 人 民 就 以 司 法 行 政 之 司 法 規 則 制 定 權 為 例, 仍 須 依 法, 除 當 然 不 能 牴 觸 審 判 獨 立 原 則 外, 還 是 要 接 受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檢 證, 即 惟 各 該 命 令 之 內 容 不 得 牴 觸 法 律, 非 有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之 授 權 亦 不 得 對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 釋 字 第 五 三 0 號 解 釋 參 照 ) 至 於 是 否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並 非 取 決 於 立 法 對 行 政 命 令 審 查 之 情 形, 包 括 有 無 實 質 審 查 審 查 寬 或 嚴 等, 皆 非 所 問 ( 註 二 ) 是 該 等 命 令 之 審 查 寬 嚴, 主 要 仍 應 繫 諸 人 權 限 制 之 程 度, 亦 即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所 稱 之 規 範 密 度, 應 視 規 範 對 象 內 容 或 法 益 本 身 及 其 所 受 限 制 之 輕 重 而 定 因 此, 依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明 定 須 依 法 考 選 之 考 試 權, 其 命 令 訂 定 權, 最 終 仍 應 由 司 法 審 查 其 命 令 之 合 憲 性, 並 以 對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及 職 業 自 由 影 響 程 度 決 定 審 查 寬 嚴 之 標 準, 並 無 獨 厚 考 試 權 之 理 若 只 強 調 尊 重 獨 立 專 業 的 憲 法 保 護 傘, 而 忽 略 同 為 憲 法 法 治 國 原 則 依 法 的 民 主 意 涵, 不 正 視 其 鐘 擺 幅 度 之 調 控, 正 是 專 業 恣 意 溫 床 形 成 的 有 利 條 件 司 法 獨 立 與 司 法 民 主 間 之 拉 鋸, 已 提 供 我 們 諸 多 怵 目 驚 心 而 殷 鑑 未 遠 的 素 材, 何 況 具 有 行 政 權 性 質 的 考 試 權, 恐 應 更 戒 慎 之 本 件 解 釋 對 考 試 權 不 僅 是 適 當 尊 重 而 已, 實 質 上 是 33

49 非 常 尊 重, 其 稱 :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之 應 試 科 目 暨 及 格 標 準 之 決 定, 關 係 人 民 能 否 取 得 專 門 職 業 之 執 業 資 格, 對 人 民 職 業 自 由 及 應 考 試 權 雖 有 限 制, 惟 上 開 事 務 涉 及 考 試 專 業 之 判 斷, 除 由 立 法 者 直 接 予 以 規 定 外, 尚 非 不 得 由 考 試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以 命 令 規 定 之 相 關 機 關 以 應 考 人 學 經 歷 作 為 分 類 考 試 之 標 準, 並 進 而 採 取 不 同 考 試 內 容 暨 及 格 標 準, 雖 與 人 民 選 擇 職 業 自 由 之 限 制 及 應 考 試 權 密 切 關 聯 關 鍵 是, 對 人 民 權 利 限 制 的 程 度 如 何? 是 否 誠 如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所 主 張, 系 爭 規 定 之 內 容 概 屬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註 三 ) 縱 然 相 關 事 項 得 由 考 試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以 命 令 規 定 之, 但 命 令 是 否 逾 越 法 律? 命 令 是 否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豈 可 僅 以 尊 重 考 試 專 業 為 由, 而 未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其 實, 考 試 院 針 對 本 件 所 爭 執 之 規 定, 並 非 沒 有 問 題 意 識, 甚 且 已 以 依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為 由, 將 專 技 考 試 法 修 正 草 案 提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並 明 文 規 定 成 績 計 算 與 及 格 方 式 等 之 授 權 依 據 ( 註 四 ) 本 件 解 釋 卻 以 尚 未 逾 越 上 開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尚 無 牴 觸 宣 告 系 爭 規 定 合 憲, 若 立 法 院 依 考 試 院 草 案 修 法 通 過, 不 啻 當 頭 棒 喝, 反 而 有 損 本 院 大 法 官 之 威 信 如 果 考 試 院 持 本 件 解 釋 為 由, 放 棄 以 人 民 為 中 心 之 既 定 改 革 方 向, 回 到 未 明 確 授 權 籠 統 模 糊 狀 態 之 原 點, 則 誠 屬 不 幸 之 至 作 為 最 後 把 關 者 之 大 法 官 就 該 等 爭 議, 以 尊 重 考 試 權 之 獨 立 專 業 定 調, 似 乎 捎 給 立 法 機 關 一 抹 強 烈 訊 息, 至 少 就 考 試 權 部 分, 對 考 試 院 送 請 查 照 之 行 政 命 令, 應 可 從 本 件 解 釋 獲 得 淡 化 審 查 的 理 論 奧 援 與 高 度 正 當 性 基 礎 縱 然 在 34

50 立 法 院 對 命 令 之 審 查, 大 多 作 成 准 予 備 查 的 結 果 下, 竟 似 產 生 更 為 寬 鬆 審 查 之 可 能 性 ( 註 五 ) 此 外, 我 國 違 憲 審 查, 未 能 如 德 國 所 採 之 憲 法 訴 願 制 度, 得 對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內 容 予 以 審 查 ( 註 六 ) 復 以 系 爭 命 令 既 已 通 過 立 法 審 查 程 序, 即 表 示 系 爭 命 令 並 未 發 現 有 違 反 變 更 或 牴 觸 法 律 者, 或 應 以 法 律 規 定 事 項 而 以 命 令 定 之 者 (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六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參 照 ) 為 理 由, 主 張 司 法 應 尊 重 具 高 度 民 主 正 當 性 之 國 會 決 定, 而 對 之 從 寬 審 查 看 似 在 展 現 司 法 自 抑 的 消 極 美 德, 事 實 上, 在 權 力 分 立 的 圍 牆 內, 已 藉 由 國 家 各 項 權 力 相 互 體 恤, 構 築 自 我 感 覺 良 好 之 循 環 論 證 體 系, 使 公 權 力 一 致 對 外, 進 而 輕 易 地 將 應 考 試 權 職 業 自 由 受 限 制 的 人 民, 摒 擋 在 高 牆 外 既 不 能 也 不 願 對 文 字 魔 術 除 魅, 復 以 消 極 之 司 法 自 抑 為 由, 形 成 拒 人 民 於 千 里 之 外 之 司 法 冷 漠, 此 種 制 度 設 計 與 實 踐 之 結 果, 與 積 極 之 司 法 恣 意, 又 有 何 不 同? 叁 當 人 權 保 障 遇 到 權 力 分 立 相 互 制 衡 時 之 目 的 與 手 段 關 係 -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重 要 抉 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是 法 治 國 家 向 來 的 重 要 憲 政 原 則, 於 我 國 從 行 政 權 獨 大 的 威 權 戒 嚴 體 制, 轉 型 朝 向 踐 行 憲 政 主 義 過 程 中, 確 實 配 合 扮 演 重 要 推 手 的 角 色, 貢 獻 卓 著 光 是 本 院 公 布 解 釋 並 宣 告 行 政 命 令 違 反 變 更 或 牴 觸 法 律 者, 即 不 勝 枚 舉 ( 註 七 ) 縱 使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制 定 公 布, 將 行 政 命 令 之 審 查 列 為 專 章 ( 第 十 章 ) 後, 經 本 院 解 釋 宣 告 行 政 命 令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者, 仍 不 計 其 數 ( 註 八 ) 然 不 可 諱 言, 因 政 治 轉 型 中 權 力 板 塊 數 度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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