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 政 法 规 一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 第 652 号 )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已 经 2014 年 2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40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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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 东 君 信 律 师 事 务 所 Kingson Law Firm 地 址 : 广 州 市 农 林 下 路 83 号 广 东 发 展 银 行 大 厦 20 楼 邮 政 编 码 : 电 话 :(020) 传 真 :(020) 网 址 : Add: 20/F.,GuangFa Bank Centre 83 Nonglinxia Road Guangzhou,P.R.C Post Code: Tel: (8620) Fax:(8620) webmaster@junxin.com 法 律 信 息 速 递 (2014 年 3 月 年 4 月 ) 目 录 一 行 政 法 规... 1 一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1 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5 二 部 门 规 章 一 优 先 股 试 点 管 理 办 法 二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时 公 司 股 东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暂 行 规 定 三 证 券 发 行 与 承 销 管 理 办 法 四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和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三 广 东 省 规 范 性 文 件 一 广 东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征 收 社 会 保 险 费 欠 费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四 广 州 市 地 方 规 范 性 文 件 一 广 州 市 商 事 登 记 暂 行 办 法 五 司 法 解 释 一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集 资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二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强 迫 借 贷 行 为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批 复... 53

2 一 行 政 法 规 一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 第 652 号 )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已 经 2014 年 2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40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总 理 李 克 强 2014 年 4 月 25 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事 业 单 位 的 人 事 管 理, 保 障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建 设 高 素 质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队 伍, 促 进 公 共 服 务 发 展,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坚 持 党 管 干 部 党 管 人 才 原 则, 全 面 准 确 贯 彻 民 主 公 开 竞 争 择 优 方 针 国 家 对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实 行 分 级 分 类 管 理 第 三 条 中 央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辖 区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工 作 事 业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具 体 负 责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工 作 第 四 条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事 业 单 位 制 定 或 者 修 改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应 当 通 过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听 取 工 作 人 员 意 见 第 二 章 岗 位 设 置 第 五 条 国 家 建 立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管 理 制 度, 明 确 岗 位 类 别 和 等 级 第 六 条 事 业 单 位 根 据 职 责 任 务 和 工 作 需 要,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置 岗 位 岗 位 应 当 具 有 明 确 的 名 称 职 责 任 务 工 作 标 准 和 任 职 条 件 第 七 条 事 业 单 位 拟 订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应 当 报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1

3 第 三 章 公 开 招 聘 和 竞 聘 上 岗 第 八 条 事 业 单 位 新 聘 用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面 向 社 会 公 开 招 聘 但 是, 国 家 政 策 性 安 置 按 照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由 上 级 任 命 涉 密 岗 位 等 人 员 除 外 第 九 条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工 作 人 员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进 行 : ( 一 ) 制 定 公 开 招 聘 方 案 ; ( 二 ) 公 布 招 聘 岗 位 资 格 条 件 等 招 聘 信 息 ; ( 三 ) 审 查 应 聘 人 员 资 格 条 件 ; ( 四 ) 考 试 考 察 ; ( 五 ) 体 检 ; ( 六 ) 公 示 拟 聘 人 员 名 单 ; ( 七 ) 订 立 聘 用 合 同, 办 理 聘 用 手 续 第 十 条 事 业 单 位 内 部 产 生 岗 位 人 选, 需 要 竞 聘 上 岗 的,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进 行 : ( 一 ) 制 定 竞 聘 上 岗 方 案 ; ( 二 ) 在 本 单 位 公 布 竞 聘 岗 位 资 格 条 件 聘 期 等 信 息 ; ( 三 ) 审 查 竞 聘 人 员 资 格 条 件 ; ( 四 ) 考 评 ; ( 五 ) 在 本 单 位 公 示 拟 聘 人 员 名 单 ; ( 六 ) 办 理 聘 任 手 续 第 十 一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交 流 第 四 章 聘 用 合 同 第 十 二 条 事 业 单 位 与 工 作 人 员 订 立 的 聘 用 合 同, 期 限 一 般 不 低 于 3 年 第 十 三 条 初 次 就 业 的 工 作 人 员 与 事 业 单 位 订 立 的 聘 用 合 同 期 限 3 年 以 上 的, 试 用 期 为 12 个 月 第 十 四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在 本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10 年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10 年, 提 出 订 立 聘 用 至 退 休 的 合 同 的,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与 其 订 立 聘 用 至 退 休 的 合 同 第 十 五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连 续 旷 工 超 过 15 个 工 作 日, 或 者 1 年 内 累 计 旷 工 超 过 30 个 工 作 日 的, 事 业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第 十 六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年 度 考 核 不 合 格 且 不 同 意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或 者 连 续 两 年 年 度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事 业 单 位 提 前 30 日 书 面 通 知, 可 以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第 十 七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提 前 30 日 书 面 通 知 事 业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但 是, 双 方 对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十 八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受 到 开 除 处 分 的,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第 十 九 条 自 聘 用 合 同 依 法 解 除 终 止 之 日 起, 事 业 单 位 与 被 解 除 终 止 聘 用 合 同 人 员 的 人 事 关 系 终 止 第 五 章 考 核 和 培 训 2

4 第 二 十 条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聘 用 合 同 规 定 的 岗 位 职 责 任 务, 全 面 考 核 工 作 人 员 的 表 现, 重 点 考 核 工 作 绩 效 考 核 应 当 听 取 服 务 对 象 的 意 见 和 评 价 第 二 十 一 条 考 核 分 为 平 时 考 核 年 度 考 核 和 聘 期 考 核 年 度 考 核 的 结 果 可 以 分 为 优 秀 合 格 基 本 合 格 和 不 合 格 等 档 次, 聘 期 考 核 的 结 果 可 以 分 为 合 格 和 不 合 格 等 档 次 第 二 十 二 条 考 核 结 果 作 为 调 整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岗 位 工 资 以 及 续 订 聘 用 合 同 的 依 据 第 二 十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不 同 岗 位 的 要 求, 编 制 工 作 人 员 培 训 计 划, 对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分 级 分 类 培 训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所 在 单 位 的 要 求, 参 加 岗 前 培 训 在 岗 培 训 转 岗 培 训 和 为 完 成 特 定 任 务 的 专 项 培 训 第 二 十 四 条 培 训 经 费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列 支 第 六 章 奖 励 和 处 分 第 二 十 五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集 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奖 励 : ( 一 ) 长 期 服 务 基 层, 爱 岗 敬 业, 表 现 突 出 的 ; ( 二 ) 在 执 行 国 家 重 要 任 务 应 对 重 大 突 发 事 件 中 表 现 突 出 的 ; ( 三 ) 在 工 作 中 有 重 大 发 明 创 造 技 术 革 新 的 ; ( 四 ) 在 培 养 人 才 传 播 先 进 文 化 中 作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 ( 五 ) 有 其 他 突 出 贡 献 的 第 二 十 六 条 奖 励 坚 持 精 神 奖 励 与 物 质 奖 励 相 结 合 以 精 神 奖 励 为 主 的 原 则 第 二 十 七 条 奖 励 分 为 嘉 奖 记 功 记 大 功 授 予 荣 誉 称 号 第 二 十 八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处 分 : ( 一 ) 损 害 国 家 声 誉 和 利 益 的 ; ( 二 ) 失 职 渎 职 的 ; ( 三 ) 利 用 工 作 之 便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四 ) 挥 霍 浪 费 国 家 资 财 的 ; ( 五 ) 严 重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社 会 公 德 的 ; ( 六 ) 其 他 严 重 违 反 纪 律 的 第 二 十 九 条 处 分 分 为 警 告 记 过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开 除 受 处 分 的 期 间 为 : 警 告,6 个 月 ; 记 过,12 个 月 ;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24 个 月 第 三 十 条 给 予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应 当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定 性 准 确 处 理 恰 当 程 序 合 法 手 续 完 备 第 三 十 一 条 工 作 人 员 受 开 除 以 外 的 处 分,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没 有 再 发 生 违 纪 行 为 的, 处 分 期 满 后, 由 处 分 决 定 单 位 解 除 处 分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本 人 第 七 章 工 资 福 利 和 社 会 保 险 3

5 第 三 十 二 条 国 家 建 立 激 励 与 约 束 相 结 合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资 制 度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工 资 包 括 基 本 工 资 绩 效 工 资 和 津 贴 补 贴 事 业 单 位 工 资 分 配 应 当 结 合 不 同 行 业 事 业 单 位 特 点, 体 现 岗 位 职 责 工 作 业 绩 实 际 贡 献 等 因 素 第 三 十 三 条 国 家 建 立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工 资 的 正 常 增 长 机 制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工 资 水 平 应 当 与 国 民 经 济 发 展 相 协 调 与 社 会 进 步 相 适 应 第 三 十 四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福 利 待 遇 事 业 单 位 执 行 国 家 规 定 的 工 时 制 度 和 休 假 制 度 第 三 十 五 条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第 三 十 六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退 休 条 件 的, 应 当 退 休 第 八 章 人 事 争 议 处 理 第 三 十 七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与 所 在 单 位 发 生 人 事 争 议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三 十 八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对 涉 及 本 人 的 考 核 结 果 处 分 决 定 等 不 服 的,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复 核 提 出 申 诉 第 三 十 九 条 负 有 事 业 单 位 聘 用 考 核 奖 励 处 分 人 事 争 议 处 理 等 职 责 的 人 员 履 行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回 避 : ( 一 ) 与 本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 二 ) 与 本 人 近 亲 属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 三 )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履 行 职 责 的 第 四 十 条 对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工 作 中 的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可 以 向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投 诉 举 报, 有 关 部 门 和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调 查 处 理 第 九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一 条 事 业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四 十 二 条 对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人 事 处 理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名 誉 损 害 的, 应 当 赔 礼 道 歉 恢 复 名 誉 消 除 影 响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依 法 给 予 赔 偿 第 四 十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和 主 管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章 附 则 4

6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 第 651 号 ) 现 公 布 修 订 后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自 2014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总 理 李 克 强 2014 年 4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2002 年 8 月 3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58 号 公 布 2014 年 4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651 号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 以 下 简 称 商 标 法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有 关 商 品 商 标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服 务 商 标 第 三 条 商 标 持 有 人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请 求 驰 名 商 标 保 护 的, 应 当 提 交 其 商 标 构 成 驰 名 商 标 的 证 据 材 料 商 标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应 当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根 据 审 查 处 理 案 件 的 需 要 以 及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证 据 材 料, 对 其 商 标 驰 名 情 况 作 出 认 定 第 四 条 商 标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地 理 标 志, 可 以 依 照 商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作 为 证 明 商 标 或 者 集 体 商 标 申 请 注 册 以 地 理 标 志 作 为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的, 其 商 品 符 合 使 用 该 地 理 标 志 条 件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要 求 使 用 该 证 明 商 标, 控 制 该 证 明 商 标 的 组 织 应 当 允 许 以 地 理 标 志 作 为 集 体 商 标 注 册 的, 其 商 品 符 合 使 用 该 地 理 标 志 条 件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要 求 参 加 以 该 地 理 标 志 作 为 集 体 商 标 注 册 的 团 体 协 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该 团 体 协 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依 据 其 章 程 接 纳 为 会 员 ; 不 要 求 参 加 以 该 地 理 标 志 作 为 集 体 商 标 注 册 的 团 体 协 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也 可 以 正 当 使 用 该 地 理 标 志, 该 团 体 协 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无 权 禁 止 第 五 条 当 事 人 委 托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或 者 办 理 其 他 商 标 事 宜, 应 当 提 交 代 理 委 托 书 代 理 委 托 书 应 当 载 明 代 理 内 容 及 权 限 ; 外 国 人 或 者 外 国 企 业 的 代 理 委 托 书 还 应 当 载 明 委 托 人 的 国 籍 外 国 人 或 者 外 国 企 业 的 代 理 委 托 书 及 与 其 有 关 的 证 明 文 件 的 公 证 认 证 手 续, 按 照 对 等 原 则 办 理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或 者 转 让 商 标,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人 或 者 商 标 转 让 受 让 人 为 外 国 人 或 者 外 国 企 业 的, 应 当 在 申 请 书 中 指 定 中 国 境 内 接 收 人 负 责 接 收 商 标 局 商 标 评 5

7 审 委 员 会 后 继 商 标 业 务 的 法 律 文 件 商 标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后 继 商 标 业 务 的 法 律 文 件 向 中 国 境 内 接 收 人 送 达 商 标 法 第 十 八 条 所 称 外 国 人 或 者 外 国 企 业, 是 指 在 中 国 没 有 经 常 居 所 或 者 营 业 所 的 外 国 人 或 者 外 国 企 业 第 六 条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或 者 办 理 其 他 商 标 事 宜, 应 当 使 用 中 文 依 照 商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提 交 的 各 种 证 件 证 明 文 件 和 证 据 材 料 是 外 文 的, 应 当 附 送 中 文 译 文 ; 未 附 送 的, 视 为 未 提 交 该 证 件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证 据 材 料 第 七 条 商 标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回 避, 当 事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要 求 其 回 避 : ( 一 ) 是 当 事 人 或 者 当 事 人 代 理 人 的 近 亲 属 的 ; ( 二 ) 与 当 事 人 代 理 人 有 其 他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的 ; ( 三 ) 与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或 者 办 理 其 他 商 标 事 宜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八 条 以 商 标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数 据 电 文 方 式 提 交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等 有 关 文 件, 应 当 按 照 商 标 局 或 者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规 定 通 过 互 联 网 提 交 第 九 条 除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当 事 人 向 商 标 局 或 者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提 交 文 件 或 者 材 料 的 日 期, 直 接 递 交 的, 以 递 交 日 为 准 ; 邮 寄 的, 以 寄 出 的 邮 戳 日 为 准 ; 邮 戳 日 不 清 晰 或 者 没 有 邮 戳 的, 以 商 标 局 或 者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实 际 收 到 日 为 准, 但 是 当 事 人 能 够 提 出 实 际 邮 戳 日 证 据 的 除 外 通 过 邮 政 企 业 以 外 的 快 递 企 业 递 交 的, 以 快 递 企 业 收 寄 日 为 准 ; 收 寄 日 不 明 确 的, 以 商 标 局 或 者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实 际 收 到 日 为 准, 但 是 当 事 人 能 够 提 出 实 际 收 寄 日 证 据 的 除 外 以 数 据 电 文 方 式 提 交 的, 以 进 入 商 标 局 或 者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电 子 系 统 的 日 期 为 准 当 事 人 向 商 标 局 或 者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邮 寄 文 件, 应 当 使 用 给 据 邮 件 当 事 人 向 商 标 局 或 者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提 交 文 件, 以 书 面 方 式 提 交 的, 以 商 标 局 或 者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所 存 档 案 记 录 为 准 ; 以 数 据 电 文 方 式 提 交 的, 以 商 标 局 或 者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数 据 库 记 录 为 准, 但 是 当 事 人 确 有 证 据 证 明 商 标 局 或 者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档 案 数 据 库 记 录 有 错 误 的 除 外 第 十 条 商 标 局 或 者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各 种 文 件, 可 以 通 过 邮 寄 直 接 递 交 数 据 电 文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 以 数 据 电 文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的, 应 当 经 当 事 人 同 意 当 事 人 委 托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文 件 送 达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视 为 送 达 当 事 人 商 标 局 或 者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向 当 事 人 送 达 各 种 文 件 的 日 期, 邮 寄 的, 以 当 事 人 收 到 的 邮 戳 日 为 准 ; 邮 戳 日 不 清 晰 或 者 没 有 邮 戳 的, 自 文 件 发 出 之 日 起 满 15 日 视 为 送 达 当 事 人, 但 是 当 事 人 能 够 证 明 实 际 收 到 日 的 除 外 ; 直 接 递 交 的, 以 递 交 日 为 准 ; 以 数 据 电 文 方 式 送 达 的, 自 文 件 发 出 之 日 起 满 15 日 视 为 送 达 当 事 人, 但 是 当 事 人 能 够 证 明 文 件 进 入 其 电 子 系 统 日 期 的 除 外 文 件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无 法 送 达 的, 可 以 通 过 公 告 方 式 送 达, 自 公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满 30 日, 该 文 件 视 为 送 达 当 事 人 第 十 一 条 下 列 期 间 不 计 入 商 标 审 查 审 理 期 限 : ( 一 ) 商 标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文 件 公 告 送 达 的 期 间 ; ( 二 ) 当 事 人 需 要 补 充 证 据 或 者 补 正 文 件 的 期 间 以 及 因 当 事 人 更 换 需 要 重 新 答 辩 的 期 间 ; ( 三 ) 同 日 申 请 提 交 使 用 证 据 及 协 商 抽 签 需 要 的 期 间 ; 6

8 ( 四 ) 需 要 等 待 优 先 权 确 定 的 期 间 ; ( 五 ) 审 查 审 理 过 程 中, 依 案 件 申 请 人 的 请 求 等 待 在 先 权 利 案 件 审 理 结 果 的 期 间 第 十 二 条 除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商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各 种 期 限 开 始 的 当 日 不 计 算 在 期 限 内 期 限 以 年 或 者 月 计 算 的, 以 期 限 最 后 一 月 的 相 应 日 为 期 限 届 满 日 ; 该 月 无 相 应 日 的, 以 该 月 最 后 一 日 为 期 限 届 满 日 ; 期 限 届 满 日 是 节 假 日 的, 以 节 假 日 后 的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为 期 限 届 满 日 商 标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的 注 册 商 标 有 效 期 从 法 定 日 开 始 起 算, 期 限 最 后 一 月 相 应 日 的 前 一 日 为 期 限 届 满 日, 该 月 无 相 应 日 的, 以 该 月 最 后 一 日 为 期 限 届 满 日 第 二 章 商 标 注 册 的 申 请 第 十 三 条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应 当 按 照 公 布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分 类 表 填 报 每 一 件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应 当 向 商 标 局 提 交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书 1 份 商 标 图 样 1 份 ; 以 颜 色 组 合 或 者 着 色 图 样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的, 应 当 提 交 着 色 图 样, 并 提 交 黑 白 稿 1 份 ; 不 指 定 颜 色 的, 应 当 提 交 黑 白 图 样 商 标 图 样 应 当 清 晰, 便 于 粘 贴, 用 光 洁 耐 用 的 纸 张 印 制 或 者 用 照 片 代 替, 长 和 宽 应 当 不 大 于 10 厘 米, 不 小 于 5 厘 米 以 三 维 标 志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的, 应 当 在 申 请 书 中 予 以 声 明, 说 明 商 标 的 使 用 方 式, 并 提 交 能 够 确 定 三 维 形 状 的 图 样, 提 交 的 商 标 图 样 应 当 至 少 包 含 三 面 视 图 以 颜 色 组 合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的, 应 当 在 申 请 书 中 予 以 声 明, 说 明 商 标 的 使 用 方 式 以 声 音 标 志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的, 应 当 在 申 请 书 中 予 以 声 明, 提 交 符 合 要 求 的 声 音 样 本, 对 申 请 注 册 的 声 音 商 标 进 行 描 述, 说 明 商 标 的 使 用 方 式 对 声 音 商 标 进 行 描 述, 应 当 以 五 线 谱 或 者 简 谱 对 申 请 用 作 商 标 的 声 音 加 以 描 述 并 附 加 文 字 说 明 ; 无 法 以 五 线 谱 或 者 简 谱 描 述 的, 应 当 以 文 字 加 以 描 述 ; 商 标 描 述 与 声 音 样 本 应 当 一 致 申 请 注 册 集 体 商 标 证 明 商 标 的, 应 当 在 申 请 书 中 予 以 声 明, 并 提 交 主 体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和 使 用 管 理 规 则 商 标 为 外 文 或 者 包 含 外 文 的, 应 当 说 明 含 义 第 十 四 条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提 交 其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人 的 名 义 与 所 提 交 的 证 明 文 件 应 当 一 致 前 款 关 于 申 请 人 提 交 其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向 商 标 局 提 出 的 办 理 变 更 转 让 续 展 异 议 撤 销 等 其 他 商 标 事 宜 第 十 五 条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项 目 名 称 应 当 按 照 商 品 和 服 务 分 类 表 中 的 类 别 号 名 称 填 写 ;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项 目 名 称 未 列 入 商 品 和 服 务 分 类 表 的, 应 当 附 送 对 该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说 明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等 有 关 文 件 以 纸 质 方 式 提 出 的, 应 当 打 字 或 者 印 刷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适 用 于 办 理 其 他 商 标 事 宜 第 十 六 条 共 同 申 请 注 册 同 一 商 标 或 者 办 理 其 他 共 有 商 标 事 宜 的, 应 当 在 申 7

9 请 书 中 指 定 一 个 代 表 人 ; 没 有 指 定 代 表 人 的, 以 申 请 书 中 顺 序 排 列 的 第 一 人 为 代 表 人 商 标 局 和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文 件 应 当 送 达 代 表 人 第 十 七 条 申 请 人 变 更 其 名 义 地 址 代 理 人 文 件 接 收 人 或 者 删 减 指 定 的 商 品 的, 应 当 向 商 标 局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申 请 人 转 让 其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的, 应 当 向 商 标 局 办 理 转 让 手 续 第 十 八 条 商 标 注 册 的 申 请 日 期 以 商 标 局 收 到 申 请 文 件 的 日 期 为 准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手 续 齐 备 按 照 规 定 填 写 申 请 文 件 并 缴 纳 费 用 的, 商 标 局 予 以 受 理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 申 请 手 续 不 齐 备 未 按 照 规 定 填 写 申 请 文 件 或 者 未 缴 纳 费 用 的, 商 标 局 不 予 受 理,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申 请 手 续 基 本 齐 备 或 者 申 请 文 件 基 本 符 合 规 定, 但 是 需 要 补 正 的, 商 标 局 通 知 申 请 人 予 以 补 正, 限 其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按 照 指 定 内 容 补 正 并 交 回 商 标 局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补 正 并 交 回 商 标 局 的, 保 留 申 请 日 期 ; 期 满 未 补 正 的 或 者 不 按 照 要 求 进 行 补 正 的, 商 标 局 不 予 受 理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本 条 第 二 款 关 于 受 理 条 件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办 理 其 他 商 标 事 宜 第 十 九 条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的 申 请 人,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上, 分 别 以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商 标 在 同 一 天 申 请 注 册 的, 各 申 请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商 标 局 通 知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提 交 其 申 请 注 册 前 在 先 使 用 该 商 标 的 证 据 同 日 使 用 或 者 均 未 使 用 的, 各 申 请 人 可 以 自 收 到 商 标 局 通 知 之 日 起 30 日 内 自 行 协 商, 并 将 书 面 协 议 报 送 商 标 局 ; 不 愿 协 商 或 者 协 商 不 成 的, 商 标 局 通 知 各 申 请 人 以 抽 签 的 方 式 确 定 一 个 申 请 人, 驳 回 其 他 人 的 注 册 申 请 商 标 局 已 经 通 知 但 申 请 人 未 参 加 抽 签 的, 视 为 放 弃 申 请, 商 标 局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未 参 加 抽 签 的 申 请 人 第 二 十 条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第 一 次 提 出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文 件 的 副 本 应 当 经 受 理 该 申 请 的 商 标 主 管 机 关 证 明, 并 注 明 申 请 日 期 和 申 请 号 第 三 章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的 审 查 第 二 十 一 条 商 标 局 对 受 理 的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依 照 商 标 法 及 本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对 符 合 规 定 或 者 在 部 分 指 定 商 品 上 使 用 商 标 的 注 册 申 请 符 合 规 定 的, 予 以 初 步 审 定, 并 予 以 公 告 ; 对 不 符 合 规 定 或 者 在 部 分 指 定 商 品 上 使 用 商 标 的 注 册 申 请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予 以 驳 回 或 者 驳 回 在 部 分 指 定 商 品 上 使 用 商 标 的 注 册 申 请,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二 条 商 标 局 对 一 件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在 部 分 指 定 商 品 上 予 以 驳 回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将 该 申 请 中 初 步 审 定 的 部 分 申 请 分 割 成 另 一 件 申 请, 分 割 后 的 申 请 保 留 原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期 需 要 分 割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商 标 局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部 分 驳 回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商 标 局 提 出 分 割 申 请 商 标 局 收 到 分 割 申 请 后, 应 当 将 原 申 请 分 割 为 两 件, 对 分 割 出 来 的 初 步 审 定 申 请 生 成 新 的 申 请 号, 并 予 以 公 告 第 二 十 三 条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商 标 局 认 为 对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内 容 8

10 需 要 说 明 或 者 修 正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商 标 局 通 知 之 日 起 15 日 内 作 出 说 明 或 者 修 正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商 标 局 初 步 审 定 予 以 公 告 的 商 标 提 出 异 议 的, 异 议 人 应 当 向 商 标 局 提 交 下 列 商 标 异 议 材 料 一 式 两 份 并 标 明 正 副 本 : ( 一 ) 商 标 异 议 申 请 书 ; ( 二 ) 异 议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三 ) 以 违 反 商 标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为 由 提 出 异 议 的, 异 议 人 作 为 在 先 权 利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证 明 商 标 异 议 申 请 书 应 当 有 明 确 的 请 求 和 事 实 依 据, 并 附 送 有 关 证 据 材 料 第 二 十 五 条 商 标 局 收 到 商 标 异 议 申 请 书 后, 经 审 查,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予 以 受 理,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受 理 通 知 书 第 二 十 六 条 商 标 异 议 申 请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商 标 局 不 予 受 理,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 ( 一 ) 未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提 出 的 ; ( 二 ) 申 请 人 主 体 资 格 异 议 理 由 不 符 合 商 标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 ( 三 ) 无 明 确 的 异 议 理 由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 的 ; ( 四 ) 同 一 异 议 人 以 相 同 的 理 由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 针 对 同 一 商 标 再 次 提 出 异 议 申 请 的 第 二 十 七 条 商 标 局 应 当 将 商 标 异 议 材 料 副 本 及 时 送 交 被 异 议 人, 限 其 自 收 到 商 标 异 议 材 料 副 本 之 日 起 30 日 内 答 辩 被 异 议 人 不 答 辩 的, 不 影 响 商 标 局 作 出 决 定 当 事 人 需 要 在 提 出 异 议 申 请 或 者 答 辩 后 补 充 有 关 证 据 材 料 的, 应 当 在 商 标 异 议 申 请 书 或 者 答 辩 书 中 声 明, 并 自 提 交 商 标 异 议 申 请 书 或 者 答 辩 书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提 交 ; 期 满 未 提 交 的, 视 为 当 事 人 放 弃 补 充 有 关 证 据 材 料 但 是, 在 期 满 后 生 成 或 者 当 事 人 有 其 他 正 当 理 由 未 能 在 期 满 前 提 交 的 证 据, 在 期 满 后 提 交 的, 商 标 局 将 证 据 交 对 方 当 事 人 并 质 证 后 可 以 采 信 第 二 十 八 条 商 标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款 和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所 称 不 予 注 册 决 定, 包 括 在 部 分 指 定 商 品 上 不 予 注 册 决 定 被 异 议 商 标 在 商 标 局 作 出 准 予 注 册 决 定 或 者 不 予 注 册 决 定 前 已 经 刊 发 注 册 公 告 的, 撤 销 该 注 册 公 告 经 审 查 异 议 不 成 立 而 准 予 注 册 的, 在 准 予 注 册 决 定 生 效 后 重 新 公 告 第 二 十 九 条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人 或 者 商 标 注 册 人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提 出 更 正 申 请 的, 应 当 向 商 标 局 提 交 更 正 申 请 书 符 合 更 正 条 件 的, 商 标 局 核 准 后 更 正 相 关 内 容 ; 不 符 合 更 正 条 件 的, 商 标 局 不 予 核 准,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已 经 刊 发 初 步 审 定 公 告 或 者 注 册 公 告 的 商 标 经 更 正 的, 刊 发 更 正 公 告 第 四 章 注 册 商 标 的 变 更 转 让 续 展 9

11 第 三 十 条 变 更 商 标 注 册 人 名 义 地 址 或 者 其 他 注 册 事 项 的, 应 当 向 商 标 局 提 交 变 更 申 请 书 变 更 商 标 注 册 人 名 义 的, 还 应 当 提 交 有 关 登 记 机 关 出 具 的 变 更 证 明 文 件 商 标 局 核 准 的, 发 给 商 标 注 册 人 相 应 证 明, 并 予 以 公 告 ; 不 予 核 准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变 更 商 标 注 册 人 名 义 或 者 地 址 的, 商 标 注 册 人 应 当 将 其 全 部 注 册 商 标 一 并 变 更 ; 未 一 并 变 更 的, 由 商 标 局 通 知 其 限 期 改 正 ; 期 满 未 改 正 的, 视 为 放 弃 变 更 申 请, 商 标 局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第 三 十 一 条 转 让 注 册 商 标 的, 转 让 人 和 受 让 人 应 当 向 商 标 局 提 交 转 让 注 册 商 标 申 请 书 转 让 注 册 商 标 申 请 手 续 应 当 由 转 让 人 和 受 让 人 共 同 办 理 商 标 局 核 准 转 让 注 册 商 标 申 请 的, 发 给 受 让 人 相 应 证 明, 并 予 以 公 告 转 让 注 册 商 标, 商 标 注 册 人 对 其 在 同 一 种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上 注 册 的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商 标 未 一 并 转 让 的, 由 商 标 局 通 知 其 限 期 改 正 ; 期 满 未 改 正 的, 视 为 放 弃 转 让 该 注 册 商 标 的 申 请, 商 标 局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第 三 十 二 条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因 转 让 以 外 的 继 承 等 其 他 事 由 发 生 移 转 的, 接 受 该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凭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法 律 文 书 到 商 标 局 办 理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移 转 手 续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移 转 的,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人 在 同 一 种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上 注 册 的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商 标, 应 当 一 并 移 转 ; 未 一 并 移 转 的, 由 商 标 局 通 知 其 限 期 改 正 ; 期 满 未 改 正 的, 视 为 放 弃 该 移 转 注 册 商 标 的 申 请, 商 标 局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商 标 移 转 申 请 经 核 准 的, 予 以 公 告 接 受 该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移 转 的 当 事 人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享 有 商 标 专 用 权 第 三 十 三 条 注 册 商 标 需 要 续 展 注 册 的, 应 当 向 商 标 局 提 交 商 标 续 展 注 册 申 请 书 商 标 局 核 准 商 标 注 册 续 展 申 请 的, 发 给 相 应 证 明 并 予 以 公 告 第 五 章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第 三 十 四 条 商 标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是 指 根 据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马 德 里 协 定 ( 以 下 简 称 马 德 里 协 定 )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马 德 里 协 定 有 关 议 定 书 ( 以 下 简 称 马 德 里 议 定 书 ) 及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马 德 里 协 定 及 该 协 定 有 关 议 定 书 的 共 同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办 理 的 马 德 里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马 德 里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包 括 以 中 国 为 原 属 国 的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指 定 中 国 的 领 土 延 伸 申 请 及 其 他 有 关 的 申 请 第 三 十 五 条 以 中 国 为 原 属 国 申 请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的, 应 当 在 中 国 设 有 真 实 有 效 的 营 业 所, 或 者 在 中 国 有 住 所, 或 者 拥 有 中 国 国 籍 第 三 十 六 条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申 请 人, 其 商 标 已 在 商 标 局 获 得 注 册 的, 可 以 根 据 马 德 里 协 定 申 请 办 理 该 商 标 的 国 际 注 册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申 请 人, 其 商 标 已 在 商 标 局 获 得 注 册, 或 者 已 向 商 标 局 提 出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并 被 受 理 的, 可 以 根 据 马 德 里 议 定 书 申 请 办 理 该 商 标 的 国 际 注 册 第 三 十 七 条 以 中 国 为 原 属 国 申 请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的, 应 当 通 过 商 标 局 向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国 际 局 ( 以 下 简 称 国 际 局 ) 申 请 办 理 10

12 以 中 国 为 原 属 国 的, 与 马 德 里 协 定 有 关 的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的 后 期 指 定 放 弃 注 销, 应 当 通 过 商 标 局 向 国 际 局 申 请 办 理 ; 与 马 德 里 协 定 有 关 的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的 转 让 删 减 变 更 续 展, 可 以 通 过 商 标 局 向 国 际 局 申 请 办 理,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国 际 局 申 请 办 理 以 中 国 为 原 属 国 的, 与 马 德 里 议 定 书 有 关 的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的 后 期 指 定 转 让 删 减 放 弃 注 销 变 更 续 展, 可 以 通 过 商 标 局 向 国 际 局 申 请 办 理,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国 际 局 申 请 办 理 第 三 十 八 条 通 过 商 标 局 向 国 际 局 申 请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及 办 理 其 他 有 关 申 请 的, 应 当 提 交 符 合 国 际 局 和 商 标 局 要 求 的 申 请 书 和 相 关 材 料 第 三 十 九 条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指 定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不 得 超 出 国 内 基 础 申 请 或 者 基 础 注 册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范 围 第 四 十 条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手 续 不 齐 备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填 写 申 请 书 的, 商 标 局 不 予 受 理, 申 请 日 不 予 保 留 申 请 手 续 基 本 齐 备 或 者 申 请 书 基 本 符 合 规 定, 但 需 要 补 正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补 正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予 以 补 正, 逾 期 未 补 正 的, 商 标 局 不 予 受 理,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第 四 十 一 条 通 过 商 标 局 向 国 际 局 申 请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及 办 理 其 他 有 关 申 请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费 用 申 请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商 标 局 缴 费 通 知 单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商 标 局 缴 纳 费 用 期 满 未 缴 纳 的, 商 标 局 不 受 理 其 申 请,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第 四 十 二 条 商 标 局 在 马 德 里 协 定 或 者 马 德 里 议 定 书 规 定 的 驳 回 期 限 ( 以 下 简 称 驳 回 期 限 ) 内, 依 照 商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指 定 中 国 的 领 土 延 伸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作 出 决 定, 并 通 知 国 际 局 商 标 局 在 驳 回 期 限 内 未 发 出 驳 回 或 者 部 分 驳 回 通 知 的, 该 领 土 延 伸 申 请 视 为 核 准 第 四 十 三 条 指 定 中 国 的 领 土 延 伸 申 请 人, 要 求 将 三 维 标 志 颜 色 组 合 声 音 标 志 作 为 商 标 保 护 或 者 要 求 保 护 集 体 商 标 证 明 商 标 的, 自 该 商 标 在 国 际 局 国 际 注 册 簿 登 记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应 当 通 过 依 法 设 立 的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向 商 标 局 提 交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相 关 材 料 未 在 上 述 期 限 内 提 交 相 关 材 料 的, 商 标 局 驳 回 该 领 土 延 伸 申 请 第 四 十 四 条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对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有 关 事 项 进 行 公 告, 商 标 局 不 再 另 行 公 告 第 四 十 五 条 对 指 定 中 国 的 领 土 延 伸 申 请, 自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国 际 商 标 公 告 出 版 的 次 月 1 日 起 3 个 月 内, 符 合 商 标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异 议 人 可 以 向 商 标 局 提 出 异 议 申 请 商 标 局 在 驳 回 期 限 内 将 异 议 申 请 的 有 关 情 况 以 驳 回 决 定 的 形 式 通 知 国 际 局 被 异 议 人 可 以 自 收 到 国 际 局 转 发 的 驳 回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进 行 答 辩, 答 辩 书 及 相 关 证 据 材 料 应 当 通 过 依 法 设 立 的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向 商 标 局 提 交 第 四 十 六 条 在 中 国 获 得 保 护 的 国 际 注 册 商 标, 有 效 期 自 国 际 注 册 日 或 者 后 期 指 定 日 起 算 在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注 册 人 可 以 向 国 际 局 申 请 续 展, 在 有 效 期 内 未 申 请 续 展 的, 可 以 给 予 6 个 月 的 宽 展 期 商 标 局 收 到 国 际 局 的 续 展 通 知 后, 依 法 进 行 审 查 国 际 局 通 知 未 续 展 的, 注 销 该 国 际 注 册 商 标 11

13 第 四 十 七 条 指 定 中 国 的 领 土 延 伸 申 请 办 理 转 让 的, 受 让 人 应 当 在 缔 约 方 境 内 有 真 实 有 效 的 营 业 所, 或 者 在 缔 约 方 境 内 有 住 所, 或 者 是 缔 约 方 国 民 转 让 人 未 将 其 在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上 的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商 标 一 并 转 让 的, 商 标 局 通 知 注 册 人 自 发 出 通 知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改 正 ; 期 满 未 改 正 或 者 转 让 容 易 引 起 混 淆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良 影 响 的, 商 标 局 作 出 该 转 让 在 中 国 无 效 的 决 定, 并 向 国 际 局 作 出 声 明 第 四 十 八 条 指 定 中 国 的 领 土 延 伸 申 请 办 理 删 减, 删 减 后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不 符 合 中 国 有 关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分 类 要 求 或 者 超 出 原 指 定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范 围 的, 商 标 局 作 出 该 删 减 在 中 国 无 效 的 决 定, 并 向 国 际 局 作 出 声 明 第 四 十 九 条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申 请 撤 销 国 际 注 册 商 标, 应 当 自 该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的 驳 回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满 3 年 后 向 商 标 局 提 出 申 请 ; 驳 回 期 限 届 满 时 仍 处 在 驳 回 复 审 或 者 异 议 相 关 程 序 的, 应 当 自 商 标 局 或 者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准 予 注 册 决 定 生 效 之 日 起 满 3 年 后 向 商 标 局 提 出 申 请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申 请 宣 告 国 际 注 册 商 标 无 效 的, 应 当 自 该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的 驳 回 期 限 届 满 后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请 ; 驳 回 期 限 届 满 时 仍 处 在 驳 回 复 审 或 者 异 议 相 关 程 序 的, 应 当 自 商 标 局 或 者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准 予 注 册 决 定 生 效 后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请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申 请 宣 告 国 际 注 册 商 标 无 效 的, 应 当 自 该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的 驳 回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5 年 内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请 ; 驳 回 期 限 届 满 时 仍 处 在 驳 回 复 审 或 者 异 议 相 关 程 序 的, 应 当 自 商 标 局 或 者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准 予 注 册 决 定 生 效 之 日 起 5 年 内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请 对 恶 意 注 册 的, 驰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不 受 5 年 的 时 间 限 制 第 五 十 条 商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下 列 条 款 的 规 定 不 适 用 于 办 理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相 关 事 宜 : ( 一 ) 商 标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关 于 审 查 和 审 理 期 限 的 规 定 ; ( 二 )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十 条 第 二 款 ; ( 三 ) 商 标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及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一 条 关 于 商 标 转 让 由 转 让 人 和 受 让 人 共 同 申 请 并 办 理 手 续 的 规 定 第 六 章 商 标 评 审 第 五 十 一 条 商 标 评 审 是 指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五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审 理 有 关 商 标 争 议 事 宜 当 事 人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提 出 商 标 评 审 申 请, 应 当 有 明 确 的 请 求 事 实 理 由 和 法 律 依 据, 并 提 供 相 应 证 据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根 据 事 实, 依 法 进 行 评 审 第 五 十 二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审 理 不 服 商 标 局 驳 回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决 定 的 复 审 案 件, 应 当 针 对 商 标 局 的 驳 回 决 定 和 申 请 人 申 请 复 审 的 事 实 理 由 请 求 及 评 审 时 的 事 实 状 态 进 行 审 理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审 理 不 服 商 标 局 驳 回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决 定 的 复 审 案 件, 发 现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有 违 反 商 标 法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二 条 和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12

14 情 形, 商 标 局 并 未 依 据 上 述 条 款 作 出 驳 回 决 定 的, 可 以 依 据 上 述 条 款 作 出 驳 回 申 请 的 复 审 决 定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作 出 复 审 决 定 前 应 当 听 取 申 请 人 的 意 见 第 五 十 三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审 理 不 服 商 标 局 不 予 注 册 决 定 的 复 审 案 件, 应 当 针 对 商 标 局 的 不 予 注 册 决 定 和 申 请 人 申 请 复 审 的 事 实 理 由 请 求 及 原 异 议 人 提 出 的 意 见 进 行 审 理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审 理 不 服 商 标 局 不 予 注 册 决 定 的 复 审 案 件, 应 当 通 知 原 异 议 人 参 加 并 提 出 意 见 原 异 议 人 的 意 见 对 案 件 审 理 结 果 有 实 质 影 响 的, 可 以 作 为 评 审 的 依 据 ; 原 异 议 人 不 参 加 或 者 不 提 出 意 见 的, 不 影 响 案 件 的 审 理 第 五 十 四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审 理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请 求 宣 告 注 册 商 标 无 效 的 案 件, 应 当 针 对 当 事 人 申 请 和 答 辩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请 求 进 行 审 理 第 五 十 五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审 理 不 服 商 标 局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作 出 宣 告 注 册 商 标 无 效 决 定 的 复 审 案 件, 应 当 针 对 商 标 局 的 决 定 和 申 请 人 申 请 复 审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请 求 进 行 审 理 第 五 十 六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审 理 不 服 商 标 局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规 定 作 出 撤 销 或 者 维 持 注 册 商 标 决 定 的 复 审 案 件, 应 当 针 对 商 标 局 作 出 撤 销 或 者 维 持 注 册 商 标 决 定 和 当 事 人 申 请 复 审 时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请 求 进 行 审 理 第 五 十 七 条 申 请 商 标 评 审, 应 当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提 交 申 请 书, 并 按 照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数 量 提 交 相 应 份 数 的 副 本 ; 基 于 商 标 局 的 决 定 书 申 请 复 审 的, 还 应 当 同 时 附 送 商 标 局 的 决 定 书 副 本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收 到 申 请 书 后, 经 审 查,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予 以 受 理 ;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不 予 受 理,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 需 要 补 正 的, 通 知 申 请 人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30 日 内 补 正 经 补 正 仍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不 予 受 理,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 期 满 未 补 正 的, 视 为 撤 回 申 请,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受 理 商 标 评 审 申 请 后, 发 现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予 以 驳 回,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五 十 八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受 理 商 标 评 审 申 请 后 应 当 及 时 将 申 请 书 副 本 送 交 对 方 当 事 人, 限 其 自 收 到 申 请 书 副 本 之 日 起 30 日 内 答 辩 ; 期 满 未 答 辩 的, 不 影 响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评 审 第 五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需 要 在 提 出 评 审 申 请 或 者 答 辩 后 补 充 有 关 证 据 材 料 的, 应 当 在 申 请 书 或 者 答 辩 书 中 声 明, 并 自 提 交 申 请 书 或 者 答 辩 书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提 交 ; 期 满 未 提 交 的, 视 为 放 弃 补 充 有 关 证 据 材 料 但 是, 在 期 满 后 生 成 或 者 当 事 人 有 其 他 正 当 理 由 未 能 在 期 满 前 提 交 的 证 据, 在 期 满 后 提 交 的,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将 证 据 交 对 方 当 事 人 并 质 证 后 可 以 采 信 第 六 十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或 者 实 际 需 要, 可 以 决 定 对 评 审 申 请 进 行 口 头 审 理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决 定 对 评 审 申 请 进 行 口 头 审 理 的, 应 当 在 口 头 审 理 15 日 前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告 知 口 头 审 理 的 日 期 地 点 和 评 审 人 员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通 知 书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作 出 答 复 申 请 人 不 答 复 也 不 参 加 口 头 审 理 的, 其 评 审 申 请 视 为 撤 回,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13

15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 被 申 请 人 不 答 复 也 不 参 加 口 头 审 理 的,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可 以 缺 席 评 审 第 六 十 一 条 申 请 人 在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作 出 决 定 裁 定 前, 可 以 书 面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要 求 撤 回 申 请 并 说 明 理 由,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认 为 可 以 撤 回 的, 评 审 程 序 终 止 第 六 十 二 条 申 请 人 撤 回 商 标 评 审 申 请 的, 不 得 以 相 同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再 次 提 出 评 审 申 请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对 商 标 评 审 申 请 已 经 作 出 裁 定 或 者 决 定 的, 任 何 人 不 得 以 相 同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再 次 提 出 评 审 申 请 但 是, 经 不 予 注 册 复 审 程 序 予 以 核 准 注 册 后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提 起 宣 告 注 册 商 标 无 效 的 除 外 第 七 章 商 标 使 用 的 管 理 第 六 十 三 条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可 以 在 商 品 商 品 包 装 说 明 书 或 者 其 他 附 着 物 上 标 明 注 册 商 标 或 者 注 册 标 记 注 册 标 记 包 括 和 使 用 注 册 标 记, 应 当 标 注 在 商 标 的 右 上 角 或 者 右 下 角 第 六 十 四 条 商 标 注 册 证 遗 失 或 者 破 损 的, 应 当 向 商 标 局 提 交 补 发 商 标 注 册 证 申 请 书 商 标 注 册 证 遗 失 的, 应 当 在 商 标 公 告 上 刊 登 遗 失 声 明 破 损 的 商 标 注 册 证, 应 当 在 提 交 补 发 申 请 时 交 回 商 标 局 商 标 注 册 人 需 要 商 标 局 补 发 商 标 变 更 转 让 续 展 证 明, 出 具 商 标 注 册 证 明, 或 者 商 标 申 请 人 需 要 商 标 局 出 具 优 先 权 证 明 文 件 的, 应 当 向 商 标 局 提 交 相 应 申 请 书 符 合 要 求 的, 商 标 局 发 给 相 应 证 明 ;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商 标 局 不 予 办 理,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告 知 理 由 伪 造 或 者 变 造 商 标 注 册 证 或 者 其 他 商 标 证 明 文 件 的,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伪 造 变 造 国 家 机 关 证 件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五 条 有 商 标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注 册 商 标 成 为 其 核 定 使 用 的 商 品 通 用 名 称 情 形 的,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可 以 向 商 标 局 申 请 撤 销 该 注 册 商 标, 提 交 申 请 时 应 当 附 送 证 据 材 料 商 标 局 受 理 后 应 当 通 知 商 标 注 册 人, 限 其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答 辩 ; 期 满 未 答 辩 的, 不 影 响 商 标 局 作 出 决 定 第 六 十 六 条 有 商 标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注 册 商 标 无 正 当 理 由 连 续 3 年 不 使 用 情 形 的,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可 以 向 商 标 局 申 请 撤 销 该 注 册 商 标, 提 交 申 请 时 应 当 说 明 有 关 情 况 商 标 局 受 理 后 应 当 通 知 商 标 注 册 人, 限 其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提 交 该 商 标 在 撤 销 申 请 提 出 前 使 用 的 证 据 材 料 或 者 说 明 不 使 用 的 正 当 理 由 ; 期 满 未 提 供 使 用 的 证 据 材 料 或 者 证 据 材 料 无 效 并 没 有 正 当 理 由 的, 由 商 标 局 撤 销 其 注 册 商 标 前 款 所 称 使 用 的 证 据 材 料, 包 括 商 标 注 册 人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的 证 据 材 料 和 商 标 注 册 人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的 证 据 材 料 以 无 正 当 理 由 连 续 3 年 不 使 用 为 由 申 请 撤 销 注 册 商 标 的, 应 当 自 该 注 册 商 标 注 册 公 告 之 日 起 满 3 年 后 提 出 申 请 第 六 十 七 条 下 列 情 形 属 于 商 标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正 当 理 由 : ( 一 ) 不 可 抗 力 ; ( 二 ) 政 府 政 策 性 限 制 ; 14

16 ( 三 ) 破 产 清 算 ; ( 四 ) 其 他 不 可 归 责 于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正 当 事 由 第 六 十 八 条 商 标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撤 销 注 册 商 标 或 者 宣 告 注 册 商 标 无 效, 撤 销 或 者 宣 告 无 效 的 理 由 仅 及 于 部 分 指 定 商 品 的, 对 在 该 部 分 指 定 商 品 上 使 用 的 商 标 注 册 予 以 撤 销 或 者 宣 告 无 效 第 六 十 九 条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其 注 册 商 标 的, 许 可 人 应 当 在 许 可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向 商 标 局 备 案 并 报 送 备 案 材 料 备 案 材 料 应 当 说 明 注 册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人 被 许 可 人 许 可 期 限 许 可 使 用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范 围 等 事 项 第 七 十 条 以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出 质 的, 出 质 人 与 质 权 人 应 当 签 订 书 面 质 权 合 同, 并 共 同 向 商 标 局 提 出 质 权 登 记 申 请, 由 商 标 局 公 告 第 七 十 一 条 违 反 商 标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拒 不 停 止 销 售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十 二 条 商 标 持 有 人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请 求 驰 名 商 标 保 护 的, 可 以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请 求 经 商 标 局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认 定 为 驰 名 商 标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反 商 标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使 用 商 标 的 行 为, 收 缴 销 毁 违 法 使 用 的 商 标 标 识 ; 商 标 标 识 与 商 品 难 以 分 离 的, 一 并 收 缴 销 毁 第 七 十 三 条 商 标 注 册 人 申 请 注 销 其 注 册 商 标 或 者 注 销 其 商 标 在 部 分 指 定 商 品 上 的 注 册 的, 应 当 向 商 标 局 提 交 商 标 注 销 申 请 书, 并 交 回 原 商 标 注 册 证 商 标 注 册 人 申 请 注 销 其 注 册 商 标 或 者 注 销 其 商 标 在 部 分 指 定 商 品 上 的 注 册, 经 商 标 局 核 准 注 销 的, 该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或 者 该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在 该 部 分 指 定 商 品 上 的 效 力 自 商 标 局 收 到 其 注 销 申 请 之 日 起 终 止 第 七 十 四 条 注 册 商 标 被 撤 销 或 者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七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被 注 销 的, 原 商 标 注 册 证 作 废, 并 予 以 公 告 ; 撤 销 该 商 标 在 部 分 指 定 商 品 上 的 注 册 的, 或 者 商 标 注 册 人 申 请 注 销 其 商 标 在 部 分 指 定 商 品 上 的 注 册 的, 重 新 核 发 商 标 注 册 证, 并 予 以 公 告 第 八 章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保 护 第 七 十 五 条 为 侵 犯 他 人 商 标 专 用 权 提 供 仓 储 运 输 邮 寄 印 制 隐 匿 经 营 场 所 网 络 商 品 交 易 平 台 等, 属 于 商 标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六 项 规 定 的 提 供 便 利 条 件 第 七 十 六 条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上 将 与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标 志 作 为 商 品 名 称 或 者 商 品 装 潢 使 用, 误 导 公 众 的, 属 于 商 标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行 为 第 七 十 七 条 对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行 为, 任 何 人 可 以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投 诉 或 者 举 报 第 七 十 八 条 计 算 商 标 法 第 六 十 条 规 定 的 违 法 经 营 额, 可 以 考 虑 下 列 因 素 : ( 一 ) 侵 权 商 品 的 销 售 价 格 ; ( 二 ) 未 销 售 侵 权 商 品 的 标 价 ; ( 三 ) 已 查 清 侵 权 商 品 实 际 销 售 的 平 均 价 格 ; 15

17 ( 四 ) 被 侵 权 商 品 的 市 场 中 间 价 格 ; ( 五 ) 侵 权 人 因 侵 权 所 产 生 的 营 业 收 入 ; ( 六 ) 其 他 能 够 合 理 计 算 侵 权 商 品 价 值 的 因 素 第 七 十 九 条 下 列 情 形 属 于 商 标 法 第 六 十 条 规 定 的 能 证 明 该 商 品 是 自 己 合 法 取 得 的 情 形 : ( 一 ) 有 供 货 单 位 合 法 签 章 的 供 货 清 单 和 货 款 收 据 且 经 查 证 属 实 或 者 供 货 单 位 认 可 的 ; ( 二 ) 有 供 销 双 方 签 订 的 进 货 合 同 且 经 查 证 已 真 实 履 行 的 ; ( 三 ) 有 合 法 进 货 发 票 且 发 票 记 载 事 项 与 涉 案 商 品 对 应 的 ; ( 四 ) 其 他 能 够 证 明 合 法 取 得 涉 案 商 品 的 情 形 第 八 十 条 销 售 不 知 道 是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商 品, 能 证 明 该 商 品 是 自 己 合 法 取 得 并 说 明 提 供 者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并 将 案 件 情 况 通 报 侵 权 商 品 提 供 者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第 八 十 一 条 涉 案 注 册 商 标 权 属 正 在 商 标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审 理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诉 讼 中, 案 件 结 果 可 能 影 响 案 件 定 性 的, 属 于 商 标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商 标 权 属 存 在 争 议 第 八 十 二 条 在 查 处 商 标 侵 权 案 件 过 程 中,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要 求 权 利 人 对 涉 案 商 品 是 否 为 权 利 人 生 产 或 者 其 许 可 生 产 的 产 品 进 行 辨 认 第 九 章 商 标 代 理 第 八 十 三 条 商 标 法 所 称 商 标 代 理, 是 指 接 受 委 托 人 的 委 托, 以 委 托 人 的 名 义 办 理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商 标 评 审 或 者 其 他 商 标 事 宜 第 八 十 四 条 商 标 法 所 称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包 括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从 事 商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服 务 机 构 和 从 事 商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从 事 商 标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主 管 的 商 标 事 宜 代 理 业 务 的,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向 商 标 局 备 案 : ( 一 ) 交 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登 记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证 明 文 件 并 留 存 复 印 件 ; ( 二 ) 报 送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名 称 住 所 负 责 人 联 系 方 式 等 基 本 信 息 ; ( 三 ) 报 送 商 标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名 单 及 联 系 方 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信 用 档 案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商 标 法 或 者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由 商 标 局 或 者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予 以 公 开 通 报, 并 记 入 其 信 用 档 案 第 八 十 五 条 商 标 法 所 称 商 标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是 指 在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中 从 事 商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工 作 人 员 商 标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以 个 人 名 义 自 行 接 受 委 托 第 八 十 六 条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向 商 标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提 交 的 有 关 申 请 文 件, 应 当 加 盖 该 代 理 机 构 公 章 并 由 相 关 商 标 代 理 从 业 人 员 签 字 第 八 十 七 条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申 请 注 册 或 者 受 让 其 代 理 服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商 标, 商 标 局 不 予 受 理 16

18 第 八 十 八 条 下 列 行 为 属 于 商 标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以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扰 乱 商 标 代 理 市 场 秩 序 的 行 为 : ( 一 ) 以 欺 诈 虚 假 宣 传 引 人 误 解 或 者 商 业 贿 赂 等 方 式 招 徕 业 务 的 ; ( 二 ) 隐 瞒 事 实,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或 者 威 胁 诱 导 他 人 隐 瞒 事 实,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的 ; ( 三 ) 在 同 一 商 标 案 件 中 接 受 有 利 益 冲 突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委 托 的 第 八 十 九 条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有 商 标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规 定 行 为 的, 由 行 为 人 所 在 地 或 者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查 处 并 将 查 处 情 况 通 报 商 标 局 第 九 十 条 商 标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规 定 停 止 受 理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商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可 以 作 出 停 止 受 理 该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商 标 代 理 业 务 6 个 月 以 上 直 至 永 久 停 止 受 理 的 决 定 停 止 受 理 商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期 间 届 满, 商 标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应 当 恢 复 受 理 商 标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作 出 停 止 受 理 或 者 恢 复 受 理 商 标 代 理 的 决 定 应 当 在 其 网 站 予 以 公 告 第 九 十 一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商 标 代 理 行 业 组 织 的 监 督 和 指 导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九 十 二 条 连 续 使 用 至 1993 年 7 月 1 日 的 服 务 商 标, 与 他 人 在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的 服 务 上 已 注 册 的 服 务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可 以 继 续 使 用 ; 但 是,1993 年 7 月 1 日 后 中 断 使 用 3 年 以 上 的, 不 得 继 续 使 用 已 连 续 使 用 至 商 标 局 首 次 受 理 新 放 开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项 目 之 日 的 商 标, 与 他 人 在 新 放 开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项 目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上 已 注 册 的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可 以 继 续 使 用 ; 但 是, 首 次 受 理 之 日 后 中 断 使 用 3 年 以 上 的, 不 得 继 续 使 用 第 九 十 三 条 商 标 注 册 用 商 品 和 服 务 分 类 表, 由 商 标 局 制 定 并 公 布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或 者 办 理 其 他 商 标 事 宜 的 文 件 格 式, 由 商 标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制 定 并 公 布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评 审 规 则 由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并 公 布 第 九 十 四 条 商 标 局 设 置 商 标 注 册 簿, 记 载 注 册 商 标 及 有 关 注 册 事 项 第 九 十 五 条 商 标 注 册 证 及 相 关 证 明 是 权 利 人 享 有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凭 证 商 标 注 册 证 记 载 的 注 册 事 项, 应 当 与 商 标 注 册 簿 一 致 ; 记 载 不 一 致 的, 除 有 证 据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簿 确 有 错 误 外, 以 商 标 注 册 簿 为 准 第 九 十 六 条 商 标 局 发 布 商 标 公 告, 刊 发 商 标 注 册 及 其 他 有 关 事 项 商 标 公 告 采 用 纸 质 或 者 电 子 形 式 发 布 除 送 达 公 告 外, 公 告 内 容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视 为 社 会 公 众 已 经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第 九 十 七 条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或 者 办 理 其 他 商 标 事 宜, 应 当 缴 纳 费 用 缴 纳 费 用 的 项 目 和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分 别 制 定 第 九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自 2014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17

19 二 部 门 规 章 一 优 先 股 试 点 管 理 办 法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令 ( 第 97 号 ) 优 先 股 试 点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2013 年 12 月 9 日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第 16 次 主 席 办 公 会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主 席 : 肖 钢 优 先 股 试 点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3 月 21 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优 先 股 发 行 和 交 易 行 为, 保 护 投 资 者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公 司 法 证 券 法 国 务 院 关 于 开 展 优 先 股 试 点 的 指 导 意 见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优 先 股 是 指 依 照 公 司 法, 在 一 般 规 定 的 普 通 种 类 股 份 之 外, 另 行 规 定 的 其 他 种 类 股 份, 其 股 份 持 有 人 优 先 于 普 通 股 股 东 分 配 公 司 利 润 和 剩 余 财 产, 但 参 与 公 司 决 策 管 理 等 权 利 受 到 限 制 第 三 条 上 市 公 司 可 以 发 行 优 先 股,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可 以 非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第 四 条 优 先 股 试 点 应 当 符 合 公 司 法 证 券 法 国 务 院 关 于 开 展 优 先 股 试 点 的 指 导 意 见 和 本 办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并 遵 循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禁 止 欺 诈 内 幕 交 易 和 操 纵 市 场 的 行 为 第 五 条 证 券 公 司 及 其 他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参 与 优 先 股 试 点,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证 监 会 ) 相 关 规 定, 遵 循 行 业 公 认 的 业 务 标 准 和 行 为 规 范, 诚 实 守 信 勤 勉 尽 责 第 六 条 试 点 期 间 不 允 许 发 行 在 股 息 分 配 和 剩 余 财 产 分 配 上 具 有 不 同 优 先 顺 序 的 优 先 股, 但 允 许 发 行 在 其 他 条 款 上 具 有 不 同 设 置 的 优 先 股 同 一 公 司 既 发 行 强 制 分 红 优 先 股, 又 发 行 不 含 强 制 分 红 条 款 优 先 股 的, 不 属 于 发 行 在 股 息 分 配 上 具 有 不 同 优 先 顺 序 的 优 先 股 第 七 条 相 同 条 款 的 优 先 股 应 当 具 有 同 等 权 利 同 次 发 行 的 相 同 条 款 优 先 股, 每 股 发 行 的 条 件 价 格 和 票 面 股 息 率 应 当 相 同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认 购 的 股 份, 每 股 应 当 支 付 相 同 价 额 18

20 第 二 章 优 先 股 股 东 权 利 的 行 使 第 八 条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公 司 除 按 国 务 院 关 于 开 展 优 先 股 试 点 的 指 导 意 见 制 定 章 程 有 关 条 款 外, 还 应 当 按 本 办 法 在 章 程 中 明 确 优 先 股 股 东 的 有 关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九 条 优 先 股 股 东 按 照 约 定 的 股 息 率 分 配 股 息 后, 有 权 同 普 通 股 股 东 一 起 参 加 剩 余 利 润 分 配 的, 公 司 章 程 应 明 确 优 先 股 股 东 参 与 剩 余 利 润 分 配 的 比 例 条 件 等 事 项 第 十 条 出 现 以 下 情 况 之 一 的,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应 通 知 优 先 股 股 东, 并 遵 循 公 司 法 及 公 司 章 程 通 知 普 通 股 股 东 的 规 定 程 序 优 先 股 股 东 有 权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就 以 下 事 项 与 普 通 股 股 东 分 类 表 决, 其 所 持 每 一 优 先 股 有 一 表 决 权, 但 公 司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优 先 股 没 有 表 决 权 : ( 一 )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中 与 优 先 股 相 关 的 内 容 ; ( 二 ) 一 次 或 累 计 减 少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超 过 百 分 之 十 ; ( 三 ) 公 司 合 并 分 立 解 散 或 变 更 公 司 形 式 ; ( 四 ) 发 行 优 先 股 ; ( 五 )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上 述 事 项 的 决 议, 除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普 通 股 股 东 ( 含 表 决 权 恢 复 的 优 先 股 股 东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过 之 外, 还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优 先 股 股 东 ( 不 含 表 决 权 恢 复 的 优 先 股 股 东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过 第 十 一 条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可 授 权 公 司 董 事 会 按 公 司 章 程 的 约 定 向 优 先 股 支 付 股 息 公 司 累 计 三 个 会 计 年 度 或 连 续 两 个 会 计 年 度 未 按 约 定 支 付 优 先 股 股 息 的,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当 年 不 按 约 定 分 配 利 润 的 方 案 次 日 起, 优 先 股 股 东 有 权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与 普 通 股 股 东 共 同 表 决, 每 股 优 先 股 股 份 享 有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一 定 比 例 表 决 权 对 于 股 息 可 累 积 到 下 一 会 计 年 度 的 优 先 股, 表 决 权 恢 复 直 至 公 司 全 额 支 付 所 欠 股 息 对 于 股 息 不 可 累 积 的 优 先 股, 表 决 权 恢 复 直 至 公 司 全 额 支 付 当 年 股 息 公 司 章 程 可 规 定 优 先 股 表 决 权 恢 复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 二 条 优 先 股 股 东 有 权 查 阅 公 司 章 程 股 东 名 册 公 司 债 券 存 根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记 录 董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监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第 十 三 条 发 行 人 回 购 优 先 股 包 括 发 行 人 要 求 赎 回 优 先 股 和 投 资 者 要 求 回 售 优 先 股 两 种 情 况, 并 应 在 公 司 章 程 和 招 股 文 件 中 规 定 其 具 体 条 件 发 行 人 要 求 赎 回 优 先 股 的, 必 须 完 全 支 付 所 欠 股 息, 但 商 业 银 行 发 行 优 先 股 补 充 资 本 的 除 外 优 先 股 回 购 后 相 应 减 记 发 行 在 外 的 优 先 股 股 份 总 数 第 十 四 条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向 公 司 申 报 所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优 先 股 及 其 变 动 情 况, 在 任 职 期 间 每 年 转 让 的 股 份 不 得 超 过 其 所 持 本 公 司 优 先 股 股 份 总 数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公 司 章 程 可 以 对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转 让 其 所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优 先 股 股 份 作 出 其 他 限 制 性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除 国 务 院 关 于 开 展 优 先 股 试 点 的 指 导 意 见 规 定 的 事 项 外, 计 算 股 东 人 数 和 持 股 比 例 时 应 分 别 计 算 普 通 股 和 优 先 股 第 十 六 条 公 司 章 程 中 规 定 优 先 股 采 用 固 定 股 息 率 的, 可 以 在 优 先 股 存 续 期 内 采 取 相 同 的 固 定 股 息 率, 或 明 确 每 年 的 固 定 股 息 率, 各 年 度 的 股 息 率 可 以 不 同 ; 19

21 公 司 章 程 中 规 定 优 先 股 采 用 浮 动 股 息 率 的, 应 当 明 确 优 先 股 存 续 期 内 票 面 股 息 率 的 计 算 方 法 第 三 章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优 先 股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上 市 公 司 应 当 与 控 股 股 东 或 实 际 控 制 人 的 人 员 资 产 财 务 分 开, 机 构 业 务 独 立 第 十 八 条 上 市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健 全, 能 够 有 效 保 证 公 司 运 行 效 率 合 法 合 规 和 财 务 报 告 的 可 靠 性, 内 部 控 制 的 有 效 性 应 当 不 存 在 重 大 缺 陷 第 十 九 条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优 先 股, 最 近 三 个 会 计 年 度 实 现 的 年 均 可 分 配 利 润 应 当 不 少 于 优 先 股 一 年 的 股 息 第 二 十 条 上 市 公 司 最 近 三 年 现 金 分 红 情 况 应 当 符 合 公 司 章 程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监 管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上 市 公 司 报 告 期 不 存 在 重 大 会 计 违 规 事 项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最 近 三 年 财 务 报 表 被 注 册 会 计 师 出 具 的 审 计 报 告 应 当 为 标 准 审 计 报 告 或 带 强 调 事 项 段 的 无 保 留 意 见 的 审 计 报 告 ; 非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最 近 一 年 财 务 报 表 被 注 册 会 计 师 出 具 的 审 计 报 告 为 非 标 准 审 计 报 告 的, 所 涉 及 事 项 对 公 司 无 重 大 不 利 影 响 或 者 在 发 行 前 重 大 不 利 影 响 已 经 消 除 第 二 十 二 条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优 先 股 募 集 资 金 应 有 明 确 用 途, 与 公 司 业 务 范 围 经 营 规 模 相 匹 配,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和 有 关 环 境 保 护 土 地 管 理 等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除 金 融 类 企 业 外, 本 次 募 集 资 金 使 用 项 目 不 得 为 持 有 交 易 性 金 融 资 产 和 可 供 出 售 的 金 融 资 产 借 予 他 人 等 财 务 性 投 资, 不 得 直 接 或 间 接 投 资 于 以 买 卖 有 价 证 券 为 主 要 业 务 的 公 司 第 二 十 三 条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优 先 股 不 得 超 过 公 司 普 通 股 股 份 总 数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且 筹 资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发 行 前 净 资 产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已 回 购 转 换 的 优 先 股 不 纳 入 计 算 第 二 十 四 条 上 市 公 司 同 一 次 发 行 的 优 先 股, 条 款 应 当 相 同 每 次 优 先 股 发 行 完 毕 前, 不 得 再 次 发 行 优 先 股 第 二 十 五 条 上 市 公 司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发 行 优 先 股 : ( 一 ) 本 次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漏 ; ( 二 ) 最 近 十 二 个 月 内 受 到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行 政 处 罚 ; ( 三 ) 因 涉 嫌 犯 罪 正 被 司 法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或 涉 嫌 违 法 违 规 正 被 中 国 证 监 会 立 案 调 查 ; ( 四 ) 上 市 公 司 的 权 益 被 控 股 股 东 或 实 际 控 制 人 严 重 损 害 且 尚 未 消 除 ; ( 五 ) 上 市 公 司 及 其 附 属 公 司 违 规 对 外 提 供 担 保 且 尚 未 解 除 ; ( 六 ) 存 在 可 能 严 重 影 响 公 司 持 续 经 营 的 担 保 诉 讼 仲 裁 市 场 重 大 质 疑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 ( 七 ) 其 董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任 职 资 格 ; 20

22 ( 八 ) 严 重 损 害 投 资 者 合 法 权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节 公 开 发 行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上 市 公 司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 ( 一 ) 其 普 通 股 为 上 证 50 指 数 成 份 股 ; ( 二 ) 以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作 为 支 付 手 段 收 购 或 吸 收 合 并 其 他 上 市 公 司 ; ( 三 ) 以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为 目 的 回 购 普 通 股 的, 可 以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作 为 支 付 手 段, 或 者 在 回 购 方 案 实 施 完 毕 后, 可 公 开 发 行 不 超 过 回 购 减 资 总 额 的 优 先 股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后 不 再 符 合 本 条 第 ( 一 ) 项 情 形 的, 上 市 公 司 仍 可 实 施 本 次 发 行 第 二 十 七 条 上 市 公 司 最 近 三 个 会 计 年 度 应 当 连 续 盈 利 扣 除 非 经 常 性 损 益 后 的 净 利 润 与 扣 除 前 的 净 利 润 相 比, 以 孰 低 者 作 为 计 算 依 据 第 二 十 八 条 上 市 公 司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应 当 在 公 司 章 程 中 规 定 以 下 事 项 : ( 一 ) 采 取 固 定 股 息 率 ; ( 二 ) 在 有 可 分 配 税 后 利 润 的 情 况 下 必 须 向 优 先 股 股 东 分 配 股 息 ; ( 三 ) 未 向 优 先 股 股 东 足 额 派 发 股 息 的 差 额 部 分 应 当 累 积 到 下 一 会 计 年 度 ; ( 四 ) 优 先 股 股 东 按 照 约 定 的 股 息 率 分 配 股 息 后, 不 再 同 普 通 股 股 东 一 起 参 加 剩 余 利 润 分 配 商 业 银 行 发 行 优 先 股 补 充 资 本 的, 可 就 第 ( 二 ) 项 和 第 ( 三 ) 项 事 项 另 行 约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上 市 公 司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可 以 向 原 股 东 优 先 配 售 第 三 十 条 除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外, 上 市 公 司 最 近 三 十 六 个 月 内 因 违 反 工 商 税 收 土 地 环 保 海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规 章,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且 情 节 严 重 的, 不 得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第 三 十 一 条 上 市 公 司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公 司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或 实 际 控 制 人 最 近 十 二 个 月 内 应 当 不 存 在 违 反 向 投 资 者 作 出 的 公 开 承 诺 的 行 为 第 三 节 其 他 规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优 先 股 每 股 票 面 金 额 为 一 百 元 优 先 股 发 行 价 格 和 票 面 股 息 率 应 当 公 允 合 理, 不 得 损 害 股 东 或 其 他 利 益 相 关 方 的 合 法 利 益, 发 行 价 格 不 得 低 于 优 先 股 票 面 金 额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价 格 或 票 面 股 息 率 以 市 场 询 价 或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其 他 公 开 方 式 确 定 非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票 面 股 息 率 不 得 高 于 最 近 两 个 会 计 年 度 的 年 均 加 权 平 均 净 资 产 收 益 率 第 三 十 三 条 上 市 公 司 不 得 发 行 可 转 换 为 普 通 股 的 优 先 股 但 商 业 银 行 可 根 据 商 业 银 行 资 本 监 管 规 定, 非 公 开 发 行 触 发 事 件 发 生 时 强 制 转 换 为 普 通 股 的 优 先 股, 并 遵 守 有 关 规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上 市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仅 向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合 格 投 资 者 发 行, 每 次 发 行 对 象 不 得 超 过 二 百 人, 且 相 同 条 款 优 先 股 的 发 行 对 象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21

23 二 百 人 发 行 对 象 为 境 外 战 略 投 资 者 的, 还 应 当 符 合 国 务 院 相 关 部 门 的 规 定 第 四 节 发 行 程 序 第 三 十 五 条 上 市 公 司 申 请 发 行 优 先 股, 董 事 会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有 关 信 息 披 露 规 定, 公 开 披 露 本 次 优 先 股 发 行 预 案, 并 依 法 就 以 下 事 项 作 出 决 议,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 一 ) 本 次 优 先 股 的 发 行 方 案 ; ( 二 ) 非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且 发 行 对 象 确 定 的, 上 市 公 司 与 相 应 发 行 对 象 签 订 的 附 条 件 生 效 的 优 先 股 认 购 合 同 认 购 合 同 应 当 载 明 发 行 对 象 拟 认 购 优 先 股 的 数 量 认 购 价 格 或 定 价 原 则 票 面 股 息 率 或 其 确 定 原 则, 以 及 其 他 必 要 条 款 认 购 合 同 应 当 约 定 发 行 对 象 不 得 以 竞 价 方 式 参 与 认 购, 且 本 次 发 行 一 经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会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该 合 同 即 应 生 效 ; ( 三 ) 非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且 发 行 对 象 尚 未 确 定 的, 决 议 应 包 括 发 行 对 象 的 范 围 和 资 格 定 价 原 则 发 行 数 量 或 数 量 区 间 上 市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其 控 制 的 关 联 人 参 与 认 购 本 次 非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按 照 前 款 第 ( 二 ) 项 执 行 第 三 十 六 条 上 市 公 司 独 立 董 事 应 当 就 上 市 公 司 本 次 发 行 对 公 司 各 类 股 东 权 益 的 影 响 发 表 专 项 意 见, 并 与 董 事 会 决 议 一 同 披 露 第 三 十 七 条 上 市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就 发 行 优 先 股 进 行 审 议, 应 当 就 下 列 事 项 逐 项 进 行 表 决 : ( 一 ) 本 次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种 类 和 数 量 ; ( 二 ) 发 行 方 式 发 行 对 象 及 向 原 股 东 配 售 的 安 排 ; ( 三 ) 票 面 金 额 发 行 价 格 或 其 确 定 原 则 ; ( 四 ) 优 先 股 股 东 参 与 分 配 利 润 的 方 式, 包 括 : 票 面 股 息 率 或 其 确 定 原 则 股 息 发 放 的 条 件 股 息 支 付 方 式 股 息 是 否 累 积 是 否 可 以 参 与 剩 余 利 润 分 配 等 ; ( 五 ) 回 购 条 款, 包 括 回 购 的 条 件 期 间 价 格 及 其 确 定 原 则 回 购 选 择 权 的 行 使 主 体 等 ( 如 有 ); ( 六 )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 ( 七 ) 公 司 与 发 行 对 象 签 订 的 附 条 件 生 效 的 优 先 股 认 购 合 同 ( 如 有 ); ( 八 ) 决 议 的 有 效 期 ; ( 九 ) 公 司 章 程 关 于 优 先 股 股 东 和 普 通 股 股 东 利 润 分 配 剩 余 财 产 分 配 优 先 股 表 决 权 恢 复 等 相 关 政 策 条 款 的 修 订 方 案 ; ( 十 ) 对 董 事 会 办 理 本 次 发 行 具 体 事 宜 的 授 权 ; ( 十 一 ) 其 他 事 项 上 述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普 通 股 股 东 ( 含 表 决 权 恢 复 的 优 先 股 股 东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过 已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还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优 先 股 股 东 ( 不 含 表 决 权 恢 复 的 优 先 股 股 东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过 上 市 公 司 向 公 司 特 定 股 东 及 其 关 联 人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股 东 大 会 就 发 行 方 案 进 行 表 决 时, 关 联 股 东 应 当 回 避 22

24 第 三 十 八 条 上 市 公 司 就 发 行 优 先 股 事 项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应 当 提 供 网 络 投 票, 还 可 以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为 股 东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提 供 便 利 第 三 十 九 条 上 市 公 司 申 请 发 行 优 先 股 应 当 由 保 荐 人 保 荐 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报, 其 申 请 审 核 核 准 发 行 等 相 关 程 序 参 照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办 法 和 证 券 发 行 与 承 销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发 审 委 会 议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办 法 规 定 的 特 别 程 序, 审 核 发 行 申 请 第 四 十 条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优 先 股, 可 以 申 请 一 次 核 准, 分 次 发 行, 不 同 次 发 行 的 优 先 股 除 票 面 股 息 率 外, 其 他 条 款 应 当 相 同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发 行 之 日 起, 公 司 应 在 六 个 月 内 实 施 首 次 发 行, 剩 余 数 量 应 当 在 二 十 四 个 月 内 发 行 完 毕 超 过 核 准 文 件 时 限 的, 须 申 请 中 国 证 监 会 重 新 核 准 首 次 发 行 数 量 应 当 不 少 于 总 发 行 数 量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剩 余 各 次 发 行 的 数 量 由 公 司 自 行 确 定, 每 次 发 行 完 毕 后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第 四 章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第 四 十 一 条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应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合 法 规 范 经 营 ; ( 二 ) 公 司 治 理 机 制 健 全 ; ( 三 ) 依 法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第 四 十 二 条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应 当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第 四 十 三 条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仅 向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合 格 投 资 者 发 行, 每 次 发 行 对 象 不 得 超 过 二 百 人, 且 相 同 条 款 优 先 股 的 发 行 对 象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二 百 人 第 四 十 四 条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拟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董 事 会 应 依 法 就 具 体 方 案 本 次 发 行 对 公 司 各 类 股 东 权 益 的 影 响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目 的 募 集 资 金 的 用 途 及 其 他 必 须 明 确 的 事 项 作 出 决 议, 并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董 事 会 决 议 确 定 具 体 发 行 对 象 的, 董 事 会 决 议 应 当 确 定 具 体 的 发 行 对 象 名 称 及 其 认 购 价 格 或 定 价 原 则 认 购 数 量 或 数 量 区 间 等 ; 同 时 应 在 召 开 董 事 会 前 与 相 应 发 行 对 象 签 订 附 条 件 生 效 的 股 份 认 购 合 同 董 事 会 决 议 未 确 定 具 体 发 行 对 象 的, 董 事 会 决 议 应 当 明 确 发 行 对 象 的 范 围 和 资 格 定 价 原 则 等 第 四 十 五 条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就 发 行 优 先 股 进 行 审 议, 表 决 事 项 参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执 行 发 行 优 先 股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普 通 股 股 东 ( 含 表 决 权 恢 复 的 优 先 股 股 东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过 已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还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优 先 股 股 东 ( 不 含 表 决 权 恢 复 的 优 先 股 股 东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过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向 公 司 特 定 股 东 及 其 关 联 人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股 东 大 会 就 发 行 方 案 进 行 表 决 时, 关 联 股 东 应 当 回 避, 公 司 普 通 股 股 东 ( 不 含 表 决 权 恢 复 的 优 先 股 股 东 ) 人 数 少 于 二 百 人 的 除 外 第 四 十 六 条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申 请 审 核 ( 豁 免 ) 发 行 等 相 关 程 序 应 按 照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等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23

25 第 五 章 交 易 转 让 及 登 记 结 算 第 四 十 七 条 优 先 股 发 行 后 可 以 申 请 上 市 交 易 或 转 让, 不 设 限 售 期 公 开 发 行 的 优 先 股 可 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上 市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的 优 先 股 可 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转 让,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的 优 先 股 可 以 在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转 让, 转 让 范 围 仅 限 合 格 投 资 者 交 易 或 转 让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另 行 制 定 第 四 十 八 条 优 先 股 交 易 或 转 让 环 节 的 投 资 者 适 当 性 标 准 应 当 与 发 行 环 节 保 持 一 致 ; 非 公 开 发 行 的 相 同 条 款 优 先 股 经 交 易 或 转 让 后, 投 资 者 不 得 超 过 二 百 人 第 四 十 九 条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为 优 先 股 提 供 登 记 存 管 清 算 交 收 等 服 务 第 六 章 信 息 披 露 第 五 十 条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有 关 信 息 披 露 规 则 编 制 募 集 优 先 股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依 法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上 市 公 司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程 序 和 要 求 参 照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办 法 和 上 市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实 施 细 则 及 有 关 监 管 指 引 的 规 定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信 息 披 露 程 序 和 要 求 参 照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及 有 关 监 管 指 引 的 规 定 第 五 十 一 条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公 司 披 露 定 期 报 告 时, 应 当 以 专 门 章 节 披 露 已 发 行 优 先 股 情 况 持 有 公 司 优 先 股 股 份 最 多 的 前 十 名 股 东 的 名 单 和 持 股 数 额 优 先 股 股 东 的 利 润 分 配 情 况 优 先 股 的 回 购 情 况 优 先 股 股 东 表 决 权 恢 复 及 行 使 情 况 优 先 股 会 计 处 理 情 况 及 其 他 与 优 先 股 有 关 的 情 况, 具 体 内 容 与 格 式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第 五 十 二 条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上 市 公 司, 发 生 表 决 权 恢 复 回 购 普 通 股 等 事 项, 以 及 其 他 可 能 对 其 普 通 股 或 优 先 股 交 易 或 转 让 价 格 产 生 较 大 影 响 事 项 的, 上 市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证 券 法 第 六 十 七 条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 定, 履 行 临 时 报 告 公 告 等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第 五 十 三 条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按 照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及 有 关 监 管 指 引 的 规 定 履 行 日 常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第 七 章 回 购 与 并 购 重 组 第 五 十 四 条 上 市 公 司 可 以 非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作 为 支 付 手 段, 向 公 司 特 定 股 东 回 购 普 通 股 上 市 公 司 回 购 普 通 股 的 价 格 应 当 公 允 合 理, 不 得 损 害 股 东 或 其 他 利 益 相 关 方 的 合 法 利 益 第 五 十 五 条 上 市 公 司 以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为 目 的 回 购 普 通 股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以 及 以 非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为 支 付 手 段 向 公 司 特 定 股 东 回 购 普 通 股 的, 除 应 当 符 合 优 先 股 发 行 条 件 和 程 序, 还 应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上 市 公 司 回 购 普 通 股 应 当 由 董 事 会 依 法 作 出 决 议 并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 24

26 ( 二 ) 上 市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就 回 购 普 通 股 作 出 的 决 议,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 回 购 普 通 股 的 价 格 区 间, 回 购 普 通 股 的 数 量 和 比 例, 回 购 普 通 股 的 期 限, 决 议 的 有 效 期, 对 董 事 会 办 理 本 次 回 购 股 份 事 宜 的 具 体 授 权, 其 他 相 关 事 项 以 发 行 优 先 股 作 为 支 付 手 段 的, 应 当 包 括 拟 用 于 支 付 的 优 先 股 总 金 额 以 及 支 付 比 例 ; 回 购 方 案 实 施 完 毕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应 当 包 括 回 购 的 资 金 总 额 以 及 资 金 来 源 ; ( 三 ) 上 市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就 回 购 普 通 股 作 出 决 议, 必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普 通 股 股 东 ( 含 表 决 权 恢 复 的 优 先 股 股 东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过 ; ( 四 ) 上 市 公 司 应 当 在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回 购 普 通 股 决 议 后 的 次 日 公 告 该 决 议 ; ( 五 ) 依 法 通 知 债 权 人 ; 本 办 法 未 做 规 定 的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有 关 上 市 公 司 回 购 的 其 他 规 定 第 五 十 六 条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要 约 适 用 于 被 收 购 公 司 的 所 有 股 东, 但 可 以 针 对 优 先 股 股 东 和 普 通 股 股 东 提 出 不 同 的 收 购 条 件 第 五 十 七 条 上 市 公 司 可 以 按 照 上 市 公 司 重 大 资 产 重 组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发 行 优 先 股 购 买 资 产, 同 时 应 当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以 及 第 三 十 五 条 至 第 三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依 法 披 露 有 关 信 息 履 行 相 应 程 序 第 五 十 八 条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优 先 股 作 为 支 付 手 段 购 买 资 产 的, 可 以 同 时 募 集 配 套 资 金 第 五 十 九 条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方 案 涉 及 重 大 资 产 重 组 的,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有 关 重 大 资 产 重 组 的 规 定 第 八 章 监 管 措 施 和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条 公 司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或 实 际 控 制 人,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相 关 市 场 中 介 机 构 及 责 任 人 员, 以 及 优 先 股 试 点 的 其 他 市 场 参 与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依 照 公 司 法 证 券 法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一 条 上 市 公 司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存 在 未 按 规 定 制 定 有 关 章 程 条 款 不 按 照 约 定 召 集 股 东 大 会 恢 复 优 先 股 股 东 表 决 权 等 损 害 优 先 股 股 东 和 中 小 股 东 权 益 等 行 为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应 当 责 令 改 正, 对 上 市 公 司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和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采 取 相 应 的 行 政 监 管 措 施 以 及 警 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等 行 政 处 罚 第 六 十 二 条 上 市 公 司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责 令 改 正, 并 在 三 十 六 个 月 内 不 受 理 该 公 司 的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申 请 第 六 十 三 条 上 市 公 司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向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合 格 投 资 者 以 外 的 投 资 者 非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中 国 证 监 会 应 当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以 自 确 认 之 日 起 在 三 十 六 个 月 内 不 受 理 该 公 司 的 发 行 优 先 股 申 请 第 六 十 四 条 承 销 机 构 在 承 销 非 公 开 发 行 的 优 先 股 时, 将 优 先 股 配 售 给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合 格 投 资 者 规 定 的 对 象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责 令 改 正, 并 在 三 十 六 个 月 内 不 接 受 其 参 与 证 券 承 销 25

27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合 格 投 资 者 包 括 : ( 一 ) 经 有 关 金 融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的 金 融 机 构, 包 括 商 业 银 行 证 券 公 司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信 托 公 司 和 保 险 公 司 等 ; ( 二 ) 上 述 金 融 机 构 面 向 投 资 者 发 行 的 理 财 产 品,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银 行 理 财 产 品 信 托 产 品 投 连 险 产 品 基 金 产 品 证 券 公 司 资 产 管 理 产 品 等 ; ( 三 ) 实 收 资 本 或 实 收 股 本 总 额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五 百 万 元 的 企 业 法 人 ; ( 四 ) 实 缴 出 资 总 额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五 百 万 元 的 合 伙 企 业 ; ( 五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QFII) 人 民 币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RQFII) 符 合 国 务 院 相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境 外 战 略 投 资 者 ; ( 六 ) 除 发 行 人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及 其 配 偶 以 外 的, 名 下 各 类 证 券 账 户 资 金 账 户 资 产 管 理 账 户 的 资 产 总 额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五 百 万 元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 ( 七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其 他 合 格 投 资 者 第 六 十 六 条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普 通 股 并 同 时 非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其 优 先 股 的 发 行 与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本 办 法 中 关 于 上 市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六 十 七 条 注 册 在 境 内 的 境 外 上 市 公 司 在 境 外 发 行 优 先 股, 应 当 符 合 境 外 募 集 股 份 及 上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注 册 在 境 内 的 境 外 上 市 公 司 在 境 内 发 行 优 先 股, 参 照 执 行 本 办 法 关 于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发 行 优 先 股 的 规 定, 以 及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等 相 关 规 定, 其 优 先 股 可 以 在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进 行 转 让 第 六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下 列 用 语 含 义 如 下 : ( 一 ) 强 制 分 红 : 公 司 在 有 可 分 配 税 后 利 润 的 情 况 下 必 须 向 优 先 股 股 东 分 配 股 息 ; ( 二 ) 可 分 配 税 后 利 润 : 发 行 人 股 东 依 法 享 有 的 未 分 配 利 润 ; ( 三 ) 加 权 平 均 净 资 产 收 益 率 : 按 照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的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编 报 规 则 第 9 号 -- 净 资 产 收 益 率 和 每 股 收 益 的 计 算 及 披 露 计 算 的 加 权 平 均 净 资 产 收 益 率 ; ( 四 ) 上 证 50 指 数 :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发 布 的 上 证 50 指 数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中 计 算 合 格 投 资 者 人 数 时, 同 一 资 产 管 理 机 构 以 其 管 理 的 两 只 以 上 产 品 认 购 或 受 让 优 先 股 的, 视 为 一 人 第 七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二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时 公 司 股 东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暂 行 规 定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时 公 司 股 东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暂 行 规 定 (2013 年 12 月 2 日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公 布, 根 据 2014 年 3 月 21 日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时 公 司 股 东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暂 行 规 定 的 决 定 修 订 ) 26

28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时 公 司 股 东 向 投 资 者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的 行 为, 根 据 公 司 法 证 券 法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上 市 管 理 办 法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证 券 发 行 与 承 销 管 理 办 法 等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公 司 股 东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是 指 发 行 人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新 股 时, 公 司 股 东 将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以 公 开 发 行 方 式 一 并 向 投 资 者 发 售 的 行 为 ( 即 老 股 转 让 ) 第 三 条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既 包 括 公 开 发 行 新 股, 也 包 括 公 司 股 东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公 司 股 东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应 当 遵 守 证 券 发 行 与 承 销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发 行 价 格 应 当 与 新 发 行 股 票 的 价 格 相 同 第 四 条 公 司 股 东 应 当 遵 循 平 等 自 愿 的 原 则 协 商 确 定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时 各 自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的 数 量 第 五 条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时, 公 司 股 东 公 开 发 售 的 股 份, 其 已 持 有 时 间 应 当 在 36 个 月 以 上 公 司 股 东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后, 公 司 的 股 权 结 构 不 得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实 际 控 制 人 不 得 发 生 变 更 第 六 条 公 司 股 东 公 开 发 售 的 股 份, 权 属 应 当 清 晰, 不 存 在 法 律 纠 纷 或 质 押 冻 结 等 依 法 不 得 转 让 的 情 况 第 七 条 公 司 股 东 拟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的, 应 当 向 发 行 人 董 事 会 提 出 申 请 ; 需 要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应 当 事 先 取 得 相 关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 发 行 人 董 事 会 应 当 依 法 就 本 次 股 票 发 行 方 案 作 出 决 议, 并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第 八 条 发 行 人 与 拟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的 公 司 股 东 应 当 就 本 次 发 行 承 销 费 用 的 分 摊 原 则 进 行 约 定, 并 在 招 股 说 明 书 等 文 件 中 披 露 相 关 信 息 第 九 条 公 司 股 票 发 行 方 案 应 当 载 明 本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数 量 公 司 发 行 新 股 的 同 时, 其 股 东 拟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的, 发 行 方 案 应 当 载 明 公 司 预 计 发 行 新 股 数 量 公 司 相 关 股 东 预 计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的 数 量 和 上 限, 并 明 确 新 股 发 行 与 老 股 转 让 数 量 的 调 整 机 制 公 司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应 主 要 用 于 筹 集 企 业 发 展 需 要 的 资 金 新 股 发 行 数 量 应 根 据 企 业 实 际 的 资 金 需 求 合 理 确 定 ; 公 司 股 东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数 量 不 得 超 过 自 愿 设 定 12 个 月 及 以 上 限 售 期 的 投 资 者 获 得 配 售 股 份 的 数 量 第 十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在 招 股 说 明 书 扉 页 载 明 公 司 拟 发 行 新 股 和 公 司 股 东 拟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的 数 量, 并 提 示 股 东 发 售 股 份 所 得 资 金 不 归 公 司 所 有 ; 在 招 股 说 明 书 披 露 本 次 公 开 发 行 的 股 数 预 计 发 行 新 股 数 量 和 公 司 股 东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的 数 量 发 行 费 用 的 分 摊 原 则 及 拟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的 股 东 情 况, 包 括 股 东 名 称 持 股 数 量 及 拟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数 量 等 发 行 公 告 应 该 披 露 公 司 股 东 拟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总 数 及 股 东 名 称 各 自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数 量 等 情 况, 并 应 当 提 示 投 资 者 关 注 公 司 将 不 会 获 得 公 司 股 东 发 售 股 份 所 得 资 金 第 十 一 条 发 行 价 格 确 定 后, 投 资 者 网 上 申 购 前, 发 行 人 保 荐 机 构 ( 主 承 销 商 ) 应 当 披 露 新 发 行 股 票 及 公 司 股 东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的 具 体 数 量 及 拟 公 开 发 售 股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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