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反 垄 断 调 查 迫 使 高 通 公 司 大 幅 降 低 在 华 专 利 许 可 费 时 事 通 讯 年 4 月 案 情 介 绍 2014 年 11 月, 国 家 发 改 委 对 高 通 公 司 发 起 反 垄 断 调 查, 确 定 高 通 公 司 在 CDMA WCDMA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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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 信 方 达 简 讯 NO 年 度 知 识 产 权 ( 专 利 ) 领 域 重 大 案 件 1 中 兴 通 讯 取 得 337 调 查 四 连 胜 案 情 介 绍 自 2011 年 以 来, 美 国 数 家 公 司 连 续 向 ITC 对 中 兴 通 讯 提 出 337 调 查 请 求, 企 图 阻 挡 中 兴 通 讯 在 美 国 市 场 的 扩 张 2011 年 7 月 26 日, 美 国 专 利 巨 鳄 Interdigital 向 ITC 提 起 中 兴 通 讯 侵 犯 其 专 利 权 的 337 调 查 请 求, 2013 年 12 月, 中 兴 通 讯 赢 得 该 案 件 337 调 查 的 终 裁 2012 年 5 月 24 日, 美 国 图 像 影 像 处 理 技 术 公 Flashpoint 以 3 件 专 利 被 侵 权 为 由, 对 中 兴 通 讯 提 起 337 调 查 请 求, 并 在 特 拉 华 州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要 求 对 中 兴 通 讯 所 有 涉 及 图 像 及 彩 信 处 理 的 手 机 颁 发 排 除 令 和 禁 令 2014 年 3 月,ITC 终 裁 认 定 中 兴 通 讯 不 侵 犯 Flashpoint 公 司 的 专 利 权 2012 年 7 月, 美 国 一 家 专 利 经 营 公 司 TPL 向 加 利 福 利 亚 北 区 法 院 起 诉 包 括 中 兴 通 讯 华 为 公 司 在 内 的 13 家 公 司, 并 在 同 日 提 起 337 调 查 请 求 2014 年 2 月,ITC 终 裁 认 定 中 兴 通 讯 不 侵 犯 TPL 公 司 的 专 利 权 2013 年 1 月 2 日,Interdigital 再 次 向 ITC 提 起 337 调 查 请 求, 并 于 同 日 向 特 拉 华 州 地 区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2014 年 8 月 15 日,ITC 判 定 涉 诉 的 3 件 专 利 中 1 件 专 利 无 效, 另 外 2 件 专 利 不 侵 权 至 此, 中 兴 通 讯 取 得 美 国 337 调 查 终 裁 四 连 胜 编 辑 点 评 知 识 产 权 是 企 业 竞 争 的 重 要 依 托, 这 在 成 功 走 出 去 的 中 国 企 业 身 上 显 得 尤 为 突 出 近 年 来, 随 着 中 国 企 业 的 国 际 化 发 展 与 壮 大, 中 国 企 业 逐 渐 被 国 外 一 些 专 利 运 营 公 司 盯 上 以 中 兴 通 讯 为 代 表 的 中 国 企 业 以 更 为 积 极 的 态 度 应 对 涉 外 知 识 产 权 纠 纷, 出 色 的 专 利 布 局 是 让 其 制 胜 的 法 宝 2 华 为 阻 击 IDC 专 利 垄 断 赢 得 胜 利 案 情 介 绍 2011 年, 美 国 交 互 数 字 公 司 (IDC) 针 对 华 为 等 厂 商 向 美 国 国 际 贸 易 委 员 会 (ITC) 提 出 337 调 查 请 求, 并 提 起 专 利 诉 讼, 试 图 让 华 为 等 中 国 企 业 缴 纳 巨 额 许 可 费 对 此, 华 为 采 取 了 一 系 列 针 对 IDC 知 识 产 权 滥 用 行 为 的 法 律 行 动 同 年, 华 为 在 深 圳 中 院 提 起 2 起 诉 讼 ;2013 年 5 月, 华 为 向 国 家 发 改 委 提 出 投 诉, 申 请 对 IDC 展 开 反 垄 断 调 查 最 终, 法 院 判 令 IDC 就 其 滥 用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的 行 为 向 华 为 赔 偿 损 失 2000 万 元 人 民 币, 并 判 决 IDC 的 中 国 标 准 必 要 专 利 许 可 费 率 不 应 超 过 0.019% 国 家 发 改 委 经 过 近 一 年 的 调 查, 认 定 IDC 公 司 涉 嫌 滥 用 在 无 线 通 信 标 准 必 要 专 利 市 场 的 支 配 地 位, 实 施 了 包 括 对 我 国 企 业 设 定 不 公 平 的 高 价 许 可 费 等 垄 断 行 为 2014 年 5 月, 国 家 发 改 委 就 该 行 政 调 查 案 作 出 中 止 调 查 决 定 并 监 督 IDC 公 司 履 行 其 不 对 我 国 企 业 收 取 歧 视 性 的 高 价 许 可 费 不 将 非 标 准 必 要 专 利 与 标 准 必 要 专 利 进 行 捆 绑 许 可 不 要 求 我 国 企 业 将 专 利 向 其 进 行 免 费 反 许 可 不 直 接 寻 求 通 过 诉 讼 方 式 迫 使 我 国 企 业 接 受 其 不 合 理 的 许 可 条 件 等 承 诺 编 辑 点 评 在 国 内 产 业 不 断 发 展 壮 大 迈 向 国 际 舞 台 的 今 天, 标 准 必 要 专 利 问 题 已 成 为 企 业 参 与 全 球 市 场 竞 争 所 面 临 的 最 重 要 的 风 险 该 案 是 我 国 首 例 标 准 必 要 专 利 使 用 费 纠 纷 案, 开 创 了 中 国 知 识 产 权 反 垄 断 案 件 的 先 河, 对 通 信 行 业 解 决 知 识 产 权 滥 用 问 题 产 生 重 要 影 响

2 3 反 垄 断 调 查 迫 使 高 通 公 司 大 幅 降 低 在 华 专 利 许 可 费 时 事 通 讯 年 4 月 案 情 介 绍 2014 年 11 月, 国 家 发 改 委 对 高 通 公 司 发 起 反 垄 断 调 查, 确 定 高 通 公 司 在 CDMA WCDMA LTE 无 线 通 信 标 准 必 要 专 利 许 可 市 场 和 基 带 芯 片 市 场 具 有 支 配 地 位, 并 实 施 三 项 滥 用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我 国 反 垄 断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将 对 高 通 公 司 进 行 处 罚 2015 年 2 月 10 日, 国 家 发 改 委 最 终 裁 决 高 通 公 司 构 成 滥 用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实 施 排 除 限 制 竞 争 的 垄 断 行 为, 责 令 整 改, 并 依 法 对 高 通 公 司 处 以 其 2013 年 度 在 中 国 市 场 销 售 额 8% 的 罚 款, 计 人 民 币 亿 元 国 家 发 改 委 同 时 还 针 对 高 通 的 手 机 专 利 许 可 行 为 作 出 了 多 项 监 管 要 求, 高 通 公 司 将 向 中 国 相 关 企 业 提 供 3G 和 4G 基 本 技 术 专 利 许 可 或 使 用 权, 并 不 再 要 求 将 这 些 专 利 与 高 通 公 司 的 其 他 专 利 进 行 绑 定 高 通 公 司 将 按 类 似 于 世 界 其 他 国 家 和 地 区 的 费 率 向 中 国 手 机 厂 商 收 取 专 利 许 可 或 使 用 费 用 高 通 公 司 对 此 裁 决 未 提 出 异 议, 并 表 示 接 受 该 处 罚 决 定, 将 如 期 缴 纳 罚 款, 不 再 寻 求 进 一 步 的 法 律 程 序 编 辑 点 评 国 家 发 改 委 对 高 通 开 出 60 亿 元 巨 额 罚 单, 创 下 了 中 国 对 单 个 企 业 反 垄 断 罚 款 的 最 高 纪 录 作 为 目 前 全 球 最 大 的 移 动 芯 片 制 造 商, 高 通 公 司 49% 的 销 售 量 来 自 中 国 这 一 行 政 调 查 案 件 为 创 造 公 平 竞 争 的 市 场 环 境 提 供 了 重 要 警 示 4 支 付 宝 赢 得 专 利 无 效 案, 成 功 维 护 第 三 方 支 付 操 作 模 式 案 情 介 绍 2007 年, 日 本 电 通 公 司 应 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在 中 国 获 得 发 明 专 利 管 理 交 易 和 清 算 的 方 法, 通 知 关 于 消 费 动 向 的 信 息 的 方 法 ( 专 利 号 : ), 该 专 利 涉 及 对 互 联 网 第 三 方 支 付 操 作 模 式 的 保 护 2011 年 上 半 年, 日 本 电 通 以 其 上 述 专 利 被 侵 权 为 由, 对 支 付 宝 中 国 网 络 技 术 有 限 公 司 ( 阿 里 巴 巴 淘 宝 网 支 付 系 统 ) 和 深 圳 市 财 付 通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 腾 讯 拍 拍 网 支 付 系 统 ) 向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并 向 第 三 方 支 付 领 域 的 其 他 6 家 公 司 发 出 侵 权 警 告 函 支 付 宝 等 公 司 认 为, 网 络 上 的 结 算 专 利 大 多 涉 及 到 一 种 方 法, 而 各 国 法 律 对 方 法 专 利 的 授 权 各 有 规 定, 已 经 达 成 共 识 的 是, 抽 象 思 想 或 智 力 活 动 的 规 则 无 法 受 到 专 利 保 护, 而 财 务 结 算 报 表 的 排 列 等 方 法 是 典 型 的 智 力 活 动 规 则, 日 本 电 通 主 张 权 利 的 专 利 实 质 上 是 一 项 商 业 方 法, 不 应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据 此, 支 付 宝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提 出 专 利 权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经 审 理,2014 年, 专 利 复 审 委 做 出 审 查 决 定, 宣 告 日 本 电 通 上 述 发 明 专 利 全 部 无 效 编 辑 点 评 该 案 中, 支 付 宝 公 司 面 对 强 大 的 对 手, 敢 于 反 击, 对 我 国 企 业 走 向 世 界 树 立 了 很 好 的 榜 样 同 时, 作 为 我 国 首 例 第 三 方 支 付 商 业 方 法 专 利 无 效 案, 该 案 对 今 后 的 类 似 案 件 审 理 具 有 重 要 的 借 鉴 作 用 5 福 瑞 股 份 与 一 体 医 疗 专 利 纠 纷 和 解 获 双 赢 案 情 介 绍 2014 年 7 月, 内 蒙 古 福 瑞 医 疗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称 深 圳 一 体 医 疗 公 司 的 超 声 肝 硬 化 检 测 仪 与 其 主 打 器 械 FibroScan 两 款 设 备 的 核 心 技 术 及 运 作 原 理 等 存 在 众 多 相 似 之 处, 涉 嫌 侵 犯 专 利 权, 其 控 股 公 司 已 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3 福 瑞 股 份 称, 其 控 股 子 公 司 法 国 Echosens 公 司 的 控 股 子 公 司 上 海 回 波 医 疗 器 械 技 术 有 限 公 司, 已 就 深 圳 市 一 体 医 疗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的 产 品 侵 犯 专 利 独 占 实 施 许 可 权 一 事, 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了 民 事 诉 讼 而 一 体 医 疗 正 是 北 大 医 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近 期 斥 资 14 亿 元 收 购 的 标 的 公 司 福 瑞 股 份 诉 讼 的 焦 点 在 于, 一 体 医 疗 研 发 的 一 款 超 声 肝 硬 化 检 测 仪 是 否 侵 犯 专 利 权 案 件 被 法 院 受 理 后, 双 方 迅 速 展 开 协 商 当 月 底, 北 大 医 药 与 福 瑞 股 份 分 别 发 布 公 告 称,7 月 25 日, 一 体 医 疗 及 其 股 东 与 原 告 就 专 利 纠 纷 一 事 达 成 和 解 并 签 署 和 解 协 议 根 据 协 议, 一 体 医 疗 向 原 告 支 付 人 民 币 2600 万 元 ; 原 告 则 以 普 通 专 利 许 可 方 式 许 可 一 体 医 疗 及 其 子 公 司 在 中 国 大 陆 地 区 使 用 7 件 相 关 专 利, 并 同 意 撤 诉 至 此, 这 起 关 涉 14 亿 收 购 案 的 专 利 纠 纷 被 成 功 化 解 编 辑 点 评 专 利 纠 纷 并 非 你 死 我 活 的 战 争, 用 合 作 代 替 厮 杀 往 往 能 化 干 戈 为 玉 帛 该 案 中, 被 告 借 此 机 会 扫 清 了 在 肝 病 治 疗 领 域 的 专 利 障 碍, 对 未 来 参 与 市 场 拓 展 铺 平 了 道 路 ; 原 告 用 许 可 方 式 获 得 合 作 者, 打 造 更 为 完 整 的 产 业 链 这 无 疑 是 培 育 健 康 的 市 场 竞 争 环 境 的 双 赢 结 局 6 垫 板 平 台 发 明 专 利 权 获 得 行 政 执 法 保 护 案 情 介 绍 垫 板 平 台 发 明 专 利 涉 及 的 技 术 是 一 种 用 于 运 输 的 托 盘, 于 2009 年 1 月 7 日 获 得 授 权 请 求 人 发 现 被 请 求 人 未 经 其 许 可, 生 产 销 售 许 诺 销 售 涉 嫌 侵 犯 其 专 利 权 的 产 品 后, 向 江 苏 省 知 识 产 权 局 提 出 处 理 请 求, 请 求 责 令 被 请 求 人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销 毁 库 存 涉 嫌 侵 权 产 品 和 专 用 模 具 以 及 相 关 宣 传 资 料 出 具 不 再 侵 权 承 诺 书, 并 赔 偿 相 应 经 济 损 失 江 苏 省 知 识 产 权 局 立 案 受 理 后,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组, 经 过 对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与 涉 案 专 利 比 对, 合 议 组 认 为 :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与 涉 案 发 明 专 利 存 在 的 区 别 技 术 特 征, 是 该 领 域 普 通 技 术 人 员 无 需 经 过 创 造 性 劳 动 就 能 够 联 想 到 的 特 征, 因 此, 两 者 构 成 等 同 2013 年 7 月 30 日, 合 议 组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认 定 被 请 求 人 涉 嫌 制 造 销 售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的 事 实 存 在, 责 令 被 请 求 人 立 即 停 止 制 造 销 售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行 为, 销 毁 制 造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的 专 用 模 具 被 请 求 人 随 即 提 起 专 利 行 政 诉 讼 2014 年 1 月 6 日,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维 持 江 苏 省 知 识 产 权 局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处 理 决 定 的 判 决 编 辑 点 评 确 定 一 件 专 利 的 保 护 范 围, 不 能 仅 从 其 权 利 要 求 书 中 各 技 术 特 征 的 字 面 表 达 来 简 单 理 解, 要 借 助 说 明 书 和 附 图 充 分 理 解 其 保 护 范 围, 以 免 造 成 认 定 上 的 偏 颇 该 案 中, 虽 然 两 者 部 分 技 术 特 征 不 相 同, 但 采 取 的 手 段 相 同, 实 现 的 功 能 相 同, 达 到 的 效 果 相 同, 因 此 两 者 构 成 等 同 认 定 侵 权 行 为 成 立, 对 类 似 案 件 具 有 借 鉴 意 义 7 丹 麦 诺 维 信 生 物 酶 制 剂 专 利 在 华 维 权 成 功 案 情 介 绍 2011 年, 丹 麦 诺 维 信 公 司 发 现 山 东 隆 大 生 物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和 江 苏 博 立 生 物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生 产 销 售 的 葡 糖 淀 粉 酶 制 品 涉 嫌 侵 犯 其 专 利 权, 并 就 上 述 两 家 企 业 的 侵 权 行 为 向 天 津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两 被 告 随 后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提 起 涉 案 专 利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专 利 复 审 委 审 理 后 作 出 决 定, 宣 告 单 纯 以 同 源 性 和 功 能 限 定 的 淀 粉 酶 权 利 要 求 无 效, 维 持 同 时 限 定 同 源 性 来 源 菌 种 和 功 能 的 权 利 要 求 有 效 此 后, 原 被 告 双 方 还 就 专 利 复 审 委 的 决 定 向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4 在 涉 案 专 利 经 历 行 政 诉 讼 程 序 后,2012 年 8 月, 天 津 二 中 院 作 出 判 决, 认 为 虽 然 本 案 发 明 专 利 经 被 告 山 东 隆 大 公 司 及 江 苏 博 立 公 司 提 起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且 已 被 专 利 复 审 委 宣 告 部 分 无 效, 但 被 告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仍 然 落 入 部 分 有 效 权 利 要 求 的 保 护 范 围, 因 此 判 令 山 东 隆 大 公 司 和 江 苏 博 立 公 司 侵 权 成 立, 赔 偿 原 告 经 济 损 失 及 其 他 相 关 费 用 共 计 220 余 万 元 2014 年 5 月,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终 审 判 决, 维 持 一 审 判 决, 维 护 了 国 外 专 利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编 辑 点 评 生 物 酶 制 剂 的 特 性 决 定 了 其 专 利 权 的 权 利 范 围 难 以 确 定 该 案 维 持 有 效 的 权 利 要 求 诠 释 了 允 许 的 保 护 范 围 的 限 定 方 式, 有 助 于 本 领 域 技 术 人 员 解 读 和 明 晰 该 类 发 明 可 授 权 范 围 边 界, 对 于 后 续 类 似 案 件 的 确 权 和 侵 权 判 定 提 供 了 很 高 的 参 考 和 借 鉴 价 值 8 宸 鸿 光 电 专 利 权 无 效 宣 告 审 查 决 定 最 终 获 法 院 支 持 案 情 介 绍 宸 鸿 光 电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是 电 容 式 触 控 板 的 触 控 图 型 结 构 ( 专 利 号 : )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的 权 利 人 该 专 利 权 人 于 2013 年 1 月 起 对 欧 菲 光 诺 基 亚 胜 华 科 技 等 企 业 提 起 侵 犯 涉 案 专 利 的 侵 权 诉 讼, 要 求 欧 菲 光 和 诺 基 亚 分 别 赔 偿 6060 万 元 和 2690 万 元 被 告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提 起 专 利 权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专 利 复 审 委 随 后 以 涉 案 专 利 不 具 备 新 颖 性 创 造 性 为 由, 对 该 专 利 作 出 无 效 宣 告 审 查 决 定, 宣 告 专 利 权 全 部 无 效 宸 鸿 光 电 又 于 2013 年 12 月 向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北 京 一 中 院 作 出 撤 销 专 利 复 审 委 决 定 的 判 决 2014 年 12 月, 被 诉 侵 权 企 业 向 北 京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北 京 高 院 经 审 理 认 定, 原 审 判 决 关 于 涉 案 专 利 具 有 新 颖 性 创 造 性 的 结 论 缺 乏 依 据, 对 此 予 以 纠 正 专 利 复 审 委 和 相 关 企 业 所 提 上 诉 理 由 成 立, 法 院 对 此 予 以 支 持 据 此, 北 京 高 院 作 出 判 决, 撤 销 北 京 市 一 中 院 的 行 政 判 决, 维 持 专 利 复 审 委 做 出 的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审 查 决 定 书 编 辑 点 评 对 于 已 在 现 有 技 术 中 普 遍 存 在, 但 不 具 有 特 定 名 称 的 部 件, 认 定 其 名 称 的 变 换 不 能 影 响 该 领 域 技 术 人 员 对 其 功 能 作 用 的 认 识 在 该 案 中,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在 案 件 审 理 过 程 中, 准 确 把 握 发 明 实 质, 合 理 界 定 了 权 利 要 求 的 保 护 范 围, 据 此 作 出 全 面 判 断, 对 移 动 互 联 终 端 产 业 链 上 游 厂 商 具 有 深 远 意 义 9 美 国 艾 肯 IP 公 司 在 华 赢 得 专 利 诉 讼 案 情 介 绍 美 国 爱 康 公 司 是 全 球 最 大 的 家 用 和 商 用 健 身 器 材 公 司, 其 产 品 覆 盖 全 球, 其 生 产 的 ICON 系 列 跑 步 机 具 有 很 高 知 名 度, 其 中 与 一 款 弹 性 跑 板 跑 步 机 有 关 的 名 称 为 具 有 无 踏 架 踏 板 基 座 的 踏 车 装 置 ( 专 利 号 :ZL X) 的 发 明 专 利 持 有 人 系 美 国 爱 康 公 司 的 关 联 公 司 美 国 艾 肯 IP 公 司 2011 年, 美 国 艾 肯 IP 公 司 向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诉 称 易 邦 公 司 生 产 的 弹 性 跑 步 机 侵 犯 了 其 拥 有 的 发 明 专 利 的 专 利 权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定 易 邦 公 司 构 成 侵 权 易 邦 公 司 随 后 向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北 京 高 院 以 被 控 侵 权 产 品 中 的 弹 性 跑 板 底 部 具 有 的 二 条 细 长 弹 性 钢 制 部 件 与 前 后 支 撑 部 件 形 成 的 框 架 不 同 于 涉 案 专 利 所 保 护 的 技 术 方 案 对 应 的 技 术 特 征 为 由, 撤 销 一 审 判 决, 驳 回 艾 肯 IP 公 司 全 部 诉 讼 请 求

5 2013 年 艾 肯 IP 公 司 向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再 审 2014 年 9 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民 事 判 决, 认 为 在 本 案 中 判 断 某 项 技 术 特 征 应 综 合 考 虑 其 结 构 作 用 形 变 方 式 等 诸 多 因 素, 撤 销 二 审 判 决, 维 持 一 审 判 决 编 辑 点 评 技 术 特 征 判 断 一 直 是 专 利 案 件 中 的 难 点 该 案 历 经 一 审 二 审 再 审, 围 绕 技 术 特 征 纠 结 不 断, 是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的 关 于 专 利 权 利 要 求 技 术 特 征 判 断 方 法 的 典 型 案 例 该 案 中 法 院 关 于 技 术 特 征 的 分 析 比 对 方 法, 对 于 今 后 案 件 的 审 理 无 疑 有 着 重 要 的 指 导 作 用 10 怡 和 嘉 业 打 赢 337 调 查 案 案 情 介 绍 2013 年 5 月 29 日, 澳 大 利 亚 瑞 思 迈 公 司 以 中 国 最 大 的 家 用 呼 吸 机 制 造 商 和 服 务 商 北 京 怡 和 嘉 业 医 疗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的 RESmart 呼 吸 机 和 两 款 面 罩 产 品 侵 犯 其 6 件 专 利 权 为 由, 向 美 国 南 加 州 地 方 法 院 提 起 了 专 利 侵 权 诉 讼 同 时, 瑞 思 迈 还 向 ITC 提 交 了 增 加 被 调 查 对 象 的 动 议, 以 期 将 怡 和 嘉 业 及 3B Medical 公 司 ( 怡 和 嘉 业 在 美 国 市 场 的 独 家 代 理 商 ) 列 为 ITC 在 同 年 5 月 基 于 瑞 思 迈 的 申 诉 而 发 起 的 对 台 湾 雅 博 公 司 (APEX) 的 337 调 查 案 的 共 同 被 调 查 对 象 2013 年 7 月 19 日, 瑞 思 迈 重 新 向 ITC 提 交 了 一 份 337 调 查 请 求, 声 称 怡 和 嘉 业 及 3B Medical 侵 犯 其 8 件 专 利 权 获 悉 被 调 查 后, 怡 和 嘉 业 积 极 应 战 2014 年 12 月 23 日, 经 过 长 达 一 年 半 的 不 懈 努 力, 怡 和 嘉 业 终 于 打 赢 了 ITC 对 其 发 起 的 337 调 查 案 ITC 于 当 日 发 布 终 裁 公 告, 裁 定 怡 和 嘉 业 不 侵 犯 专 利 权, 瑞 思 迈 一 件 关 键 涉 案 专 利 无 效 编 辑 点 评 作 为 一 家 成 功 应 对 并 赢 得 该 调 查 案 的 中 国 医 疗 器 械 企 业, 怡 和 嘉 业 打 赢 337 调 查 案, 对 中 国 企 业 有 积 极 影 响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怡 和 嘉 业 在 应 对 在 美 调 查 的 同 时, 还 在 中 国 主 动 展 开 攻 势, 针 对 对 手 在 中 国 的 专 利 提 起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是 全 球 化 背 景 下 企 业 应 对 专 利 战 的 启 示 与 借 鉴 ( 知 识 产 权 报 ) 最 高 法 : 发 布 知 识 产 权 司 法 保 护 状 况 4 月 20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重 庆 召 开 媒 体 见 面 会, 发 布 中 国 法 院 知 识 产 权 司 法 保 护 状 况 (2014 年 ) 白 皮 书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副 院 长 陶 凯 元 在 会 上 介 绍 了 2014 年 人 民 法 院 知 识 产 权 司 法 保 护 情 况 陶 凯 元 表 示,2014 年 我 国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审 判 质 效 不 断 提 高, 知 识 产 权 审 判 影 响 力 显 著 提 升 陶 凯 元 指 出,2014 年,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数 量 快 速 增 长, 尤 其 是 涉 及 复 杂 技 术 事 实 认 定 和 法 律 适 用 的 新 类 型 疑 难 复 杂 案 件 大 量 涌 现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审 判 质 效 不 断 提 高, 呈 现 出 审 结 案 件 数 和 结 案 率 大 幅 上 升, 再 审 率 和 改 判 发 回 重 审 率 双 下 降 的 良 好 局 面, 知 识 产 权 审 判 公 开 也 在 深 入 推 进, 知 识 产 权 审 判 影 响 力 显 著 提 升 据 介 绍,2014 年, 全 国 法 院 新 收 知 识 产 权 ( 民 事 行 政 刑 事 ) 一 审 案 件 万 件, 比 2013 年 上 升 15.6% 其 中, 知 识 产 权 行 政 一 审 案 件 增 幅 最 为 显 著, 达 到 %, 主 要 原 因 是 随 着 新 修 改 的 商 标 法 的 实 施, 商 标 授 权 确 权 行 政 案 件 大 幅 增 长, 达 到 9190 件 2014 年, 全 国 法 院 新 收 专 利 民 事 案 件 9648 件, 同 比 上 升 4.93% 2014 年 新 收 著 作 权 民 事 一 审 案 件 万 件, 同 比 上 升 15.86% ( 赵 世 猛 )

6 2014 年 度 中 国 法 院 十 大 知 识 产 权 典 型 案 件 360 扣 扣 保 镖 软 件 商 业 诋 毁 纠 纷 案 案 情 摘 要 北 京 奇 虎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奇 智 软 件 ( 北 京 )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奇 虎 公 司 等 ) 针 对 腾 讯 科 技 ( 深 圳 ) 有 限 公 司 深 圳 市 腾 讯 计 算 机 系 统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腾 讯 公 司 等 ) 的 QQ 软 件 专 门 开 发 了 360 扣 扣 保 镖 软 件, 在 相 关 网 站 上 宣 传 扣 扣 保 镖 软 件 全 面 保 护 QQ 软 件 用 户 安 全, 并 提 供 下 载 2011 年 8 月, 腾 讯 公 司 等 以 上 述 行 为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为 由, 提 起 诉 讼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一 审 认 为, 奇 虎 公 司 等 前 述 行 为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其 针 对 腾 讯 公 司 等 的 经 营, 故 意 捏 造 散 布 虚 伪 事 实, 损 害 了 该 公 司 的 商 业 信 誉 和 商 品 声 誉, 构 成 商 业 诋 毁 遂 判 决 奇 虎 公 司 等 公 开 赔 礼 道 歉 消 除 影 响, 并 连 带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及 合 理 维 权 费 用 共 计 500 万 元 奇 虎 公 司 等 不 服, 提 起 上 诉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二 审 认 为, 奇 虎 公 司 等 前 述 行 为 破 坏 QQ 软 件 及 其 服 务 的 安 全 性 完 整 性, 本 质 上 属 于 不 正 当 地 利 用 他 人 市 场 成 果 为 自 己 谋 取 商 业 机 会 从 而 获 取 竞 争 优 势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诚 实 信 用 和 公 平 竞 争 原 则,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2014 年 2 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典 型 意 义 本 案 中,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明 确 了 互 联 网 市 场 领 域 中 商 业 诋 毁 行 为 的 认 定 规 则, 明 确 了 互 联 网 市 场 领 域 技 术 创 新 自 由 竞 争 和 不 正 当 竞 争 的 关 系 本 案 对 相 关 互 联 网 企 业 之 间 开 展 有 序 竞 争 促 进 市 场 资 源 优 化 配 置 具 有 里 程 碑 的 意 义 互 联 网 领 域 滥 用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垄 断 案 案 情 摘 要 2011 年 11 月, 北 京 奇 虎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向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称, 腾 讯 科 技 ( 深 圳 ) 有 限 公 司 深 圳 市 腾 讯 计 算 机 系 统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腾 讯 公 司 等 ) 在 即 时 通 讯 软 件 及 服 务 相 关 市 场 具 有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并 指 控 腾 讯 公 司 滥 用 该 支 配 地 位, 无 正 当 理 由 限 制 交 易 和 捆 绑 销 售, 请 求 判 令 腾 讯 公 司 立 即 停 止 滥 用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的 垄 断 行 为, 连 带 赔 偿 奇 虎 公 司 经 济 损 失 1.5 亿 元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一 审 认 为, 本 案 相 关 商 品 市 场 远 远 超 出 综 合 性 即 时 通 信 服 务 市 场, 相 关 地 域 市 场 应 为 全 球 市 场, 腾 讯 公 司 在 该 相 关 市 场 不 具 有 支 配 地 位 该 院 判 决 驳 回 奇 虎 公 司 的 全 部 诉 讼 请 求 奇 虎 公 司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利 用 经 济 分 析 方 法 重 新 界 定 了 本 案 相 关 市 场 范 围, 通 过 考 察 被 诉 垄 断 行 为 的 实 际 或 者 可 能 的 竞 争 效 果, 认 为 基 于 本 案 现 有 证 据, 不 足 以 认 定 腾 讯 公 司 等 实 施 了 为 反 垄 断 法 所 禁 止 的 限 制 交 易 和 搭 售 行 为 2014 年 10 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典 型 意 义 本 案 是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的 第 一 起 垄 断 案 件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详 细 阐 述 了 互 联 网 领 域 反 垄 断 法 意 义 上 相 关 市 场 界 定 标 准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认 定 标 准 以 及 滥 用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行 为 的 分 析 原 则 与 方 法 等 一 系 列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的 法 律 问 题, 明 确 了 反 垄 断 法 律 适 用 的 多 个 重 要 裁 判 标 准 宝 庆 商 标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纠 纷 案 案 情 摘 要

7 南 京 宝 庆 银 楼 首 饰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下 称 宝 庆 首 饰 公 司 ) 南 京 宝 庆 首 饰 总 公 司 ( 下 称 宝 庆 总 公 司 ) 系 宝 庆 系 列 注 册 商 标 的 权 利 人 南 京 宝 庆 银 楼 连 锁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连 锁 公 司 ) 江 苏 创 煜 工 贸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创 煜 公 司 ) 自 2005 年 开 始 与 宝 庆 首 饰 公 司 宝 庆 总 公 司 签 署 了 一 系 列 合 作 协 议 在 双 方 合 作 期 间, 宝 庆 品 牌 获 得 了 巨 大 发 展, 年 销 售 额 达 数 十 亿 元, 但 双 方 后 因 协 商 合 资 失 败 而 最 终 导 致 合 作 关 系 破 裂 宝 庆 总 公 司 宝 庆 首 饰 公 司 遂 以 连 锁 公 司 存 在 多 种 违 约 行 为 为 由, 发 函 要 求 解 除 双 方 的 合 作 协 议, 并 同 时 在 江 苏 多 地 法 院 提 起 商 标 侵 权 系 列 诉 讼 而 连 锁 公 司 创 煜 公 司 亦 诉 至 法 院, 要 求 确 认 解 除 协 议 通 知 无 效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一 审 判 决 确 认 宝 庆 首 饰 公 司 宝 庆 总 公 司 提 出 的 解 除 涉 案 协 议 无 效, 并 驳 回 连 锁 公 司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双 方 均 不 服, 提 起 上 诉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合 理 平 衡 双 方 利 益, 根 据 在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纠 纷 案 中 所 确 定 的 裁 判 规 则, 即 凡 是 未 经 许 可, 连 锁 公 司 擅 自 使 用 宝 庆 商 标 开 店 经 营 的, 构 成 商 标 侵 权, 判 令 停 止 侵 权 赔 偿 损 失 ; 凡 是 已 经 过 许 可 的, 连 锁 公 司 可 以 继 续 经 营, 二 审 法 院 对 双 方 之 间 系 列 商 标 侵 权 纠 纷 作 出 相 应 的 终 审 判 决 典 型 意 义 对 于 此 类 双 方 以 特 许 经 营 为 基 础 的 合 作 纠 纷, 特 别 是 合 作 已 久 品 牌 声 誉 及 市 场 获 得 巨 大 增 长 裁 判 结 果 涉 及 双 方 重 大 利 益 的 案 件, 法 院 并 没 有 采 取 简 单 的 裁 判 方 式, 而 是 充 分 运 用 司 法 智 慧, 以 利 益 平 衡 为 指 引, 探 索 了 一 种 更 加 理 性 的 纠 纷 解 决 思 路 quna.com 域 名 不 正 当 竞 争 纠 纷 案 案 情 摘 要 2005 年 5 月 9 日, 庄 辰 超 注 册 了 qunar.com 域 名 并 创 建 了 去 哪 儿 网 北 京 趣 拿 信 息 技 术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趣 拿 公 司 ) 于 2006 年 3 月 17 日 成 立 后, qunar.com 域 名 由 庄 辰 超 转 让 给 该 公 司 经 过 多 年 使 用, 去 哪 儿 去 哪 儿 网 qunar.com 等 服 务 标 识 成 为 知 名 服 务 的 特 有 名 称 广 州 市 去 哪 信 息 技 术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去 哪 公 司 ) 的 前 身 成 立 于 2003 年 12 月 10 日, 后 于 2009 年 5 月 26 日 变 更 为 现 名, 经 营 范 围 与 趣 拿 公 司 相 近 2003 年 6 月 6 日, quna.com 域 名 登 记 注 册, 后 于 2009 年 5 月 转 让 给 去 哪 公 司 去 哪 公 司 随 后 注 册 了 123quna.com 等 域 名, 并 使 用 去 哪 网 quna.com 等 名 义 对 外 宣 传 和 经 营 趣 拿 公 司 以 去 哪 公 司 上 述 行 为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为 由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一 审 判 决 去 哪 公 司 停 止 使 用 上 述 企 业 字 号 服 务 标 记 域 名, 并 限 期 将 上 述 域 名 移 转 给 趣 拿 公 司 去 哪 公 司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二 审 认 为, 去 哪 公 司 使 用 去 哪 企 业 字 号 和 去 哪 标 识 等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去 哪 公 司 对 域 名 quna.com 享 有 合 法 权 益, 去 哪 公 司 虽 然 有 权 继 续 使 用 quna.com 等 域 名, 但 是 也 有 义 务 在 与 域 名 相 关 的 搜 索 链 接 及 网 站 上 加 注 区 别 性 标 识, 以 使 消 费 者 将 上 述 域 名 与 趣 拿 公 司 的 知 名 服 务 特 有 名 称 相 区 分 二 审 法 院 维 持 了 一 审 判 决 关 于 去 哪 公 司 停 止 使 用 去 哪 企 业 字 号 及 去 哪 等 标 识 的 判 项 ; 撤 销 了 去 哪 公 司 停 止 使 用 quna.com 等 域 名 并 限 期 将 上 述 域 名 移 转 给 趣 拿 公 司 的 判 项, 并 把 赔 偿 数 额 相 应 调 整 为 25 万 元 典 型 意 义 本 案 区 分 了 域 名 近 似 与 商 标 近 似 判 断 标 准 的 不 同, 以 及 权 利 冲 突 处 理 原 则 电 子 技 术 手 段 和 感 觉 感 官 在 精 确 性 上 的 巨 大 差 异 是 造 成 域 名 近 似 与 商 标 近 似 判 断 标 准 不 同 的 主 要 原 因 上 海 首 例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专 有 权 案 案 情 摘 要 钜 泉 光 电 科 技 ( 上 海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钜 泉 公 司 ) 完 成 了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ATT7021AU 的 设 计 ( 下 称 钜 泉 布 图 设 计 ), 并 获 得 布 图 设 计 登 记 证 书 钜 泉 公 司 发 现, 深 圳 市 锐 能 微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锐 能 微 公 司 ) 未 经 其 许 可 复 制 其 布 图 设

8 计 并 制 造 含 有 该 布 图 设 计 的 集 成 电 路 芯 片 RN8209 RN8209G( 下 称 被 诉 侵 权 芯 片 ), 且 与 上 海 雅 创 电 子 零 件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雅 创 公 司 ) 销 售 被 诉 侵 权 芯 片 钜 泉 公 司 诉 至 法 院, 请 求 判 令 两 被 告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锐 能 微 公 司 和 雅 创 公 司 共 同 辩 称, 被 诉 侵 权 芯 片 的 布 图 设 计 系 锐 能 微 公 司 自 主 开 发, 并 获 得 了 登 记 证 书 ; 被 诉 侵 权 芯 片 的 布 图 设 计 与 钜 泉 布 图 设 计 不 同 ; 钜 泉 布 图 设 计 不 具 有 独 创 性, 属 于 常 规 设 计, 请 求 驳 回 钜 泉 公 司 诉 讼 请 求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一 审 判 决 钜 泉 公 司 停 止 侵 权 赔 偿 损 失 及 合 理 费 用 合 计 320 万 元 钜 泉 公 司 锐 能 微 公 司 均 不 服, 提 起 上 诉 2014 年 9 月,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 锐 能 微 公 司 认 可 其 接 触 了 钜 泉 布 图 设 计, 而 非 通 过 反 向 工 程 获 得, 故 无 论 被 诉 侵 权 芯 片 的 布 图 设 计 是 否 具 有 独 创 性, 锐 能 微 公 司 的 行 为 均 不 适 用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保 护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 二 ) 项 的 规 定, 已 经 侵 犯 了 钜 泉 布 图 设 计 专 有 权 故 二 审 法 院 判 决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典 型 意 义 本 案 是 一 起 十 分 典 型 的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侵 权 纠 纷 该 侵 权 判 断 标 准 强 化 了 对 于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创 新 的 激 励 同 时, 本 案 对 于 侵 权 判 断 中 实 质 性 相 似 采 用 严 格 的 认 定 标 准 本 案 判 决 意 在 平 衡 权 利 人 与 竞 争 者 之 间 的 利 益, 促 进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行 业 健 康 发 展 网 易 云 音 乐 侵 权 诉 前 禁 令 纠 纷 案 案 情 摘 要 2014 年 11 月, 深 圳 市 腾 讯 计 算 机 系 统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腾 讯 公 司 ) 向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诉 前 禁 令, 请 求 : 责 令 广 州 网 易 计 算 机 系 统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广 州 网 易 ) 等 停 止 通 过 网 易 云 音 乐 平 台 向 公 众 传 播 申 请 人 享 有 专 有 著 作 权 的 时 间 都 去 哪 了 等 623 首 歌 曲 ; 责 令 中 国 联 合 网 络 通 信 有 限 公 司 湖 北 省 分 公 司 ( 下 称 湖 北 联 通 ) 停 止 提 供 网 易 云 音 乐 畅 听 流 量 包 服 务 ; 责 令 广 东 欧 珀 移 动 通 信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广 东 欧 珀 ) 停 止 在 其 OPPO 品 牌 手 机 中 内 置 网 易 云 音 乐 行 为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腾 讯 公 司 对 上 述 623 首 音 乐 作 品 依 法 享 有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被 申 请 人 行 为 涉 嫌 侵 犯 腾 讯 公 司 的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遂 裁 定 发 布 如 下 诉 前 禁 令 措 施 :1. 广 州 网 易 等 于 裁 定 生 效 之 日 起 立 即 停 止 通 过 网 易 云 音 乐 平 台 向 公 众 提 供 涉 案 623 首 音 乐 作 品 的 行 为 ;2. 湖 北 联 通 于 裁 定 生 效 之 日 起 立 即 停 止 向 其 移 动 手 机 客 户 提 供 网 易 云 音 乐 畅 听 流 量 包 中 的 涉 案 623 首 音 乐 作 品 的 移 动 网 络 服 务 行 为 ; 3. 广 东 欧 珀 于 裁 定 生 效 次 日 起 十 日 内 停 止 通 过 其 品 牌 为 OPPO R830S 型 号 ( 合 约 机 ) 移 动 手 机 中 内 置 的 网 易 云 音 乐 客 户 端 向 移 动 手 机 客 户 传 播 涉 案 623 首 音 乐 作 品 的 行 为 禁 令 发 布 后, 湖 北 联 通 广 东 欧 珀 立 即 停 止 了 被 诉 行 为 广 州 网 易 等 不 服 该 禁 令, 申 请 复 议,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予 以 驳 回 典 型 意 义 近 年 来 网 络 产 业 与 音 乐 产 业 结 合 形 成 新 生 网 络 文 化 传 播 媒 介, 可 以 使 音 乐 作 品 被 无 限 传 递 下 载 本 案 中, 法 院 及 时 发 布 诉 前 禁 令, 并 对 违 反 禁 令 的 行 为 予 以 处 罚, 为 打 击 网 络 音 乐 盗 版 规 范 网 络 音 乐 市 场 整 治 网 络 环 境 提 供 了 一 种 可 行 的 保 护 模 式 稻 香 村 商 标 异 议 复 审 行 政 案 案 情 摘 要 北 京 稻 香 村 食 品 集 团 于 1996 年 1 月 提 出 稻 香 村 商 标 ( 下 称 引 证 商 标 ) 的 注 册 申 请, 并 于 1997 年 5 月 获 准 注 册, 核 定 使 用 商 品 为 第 30 类 的 馅 饼 饺 子 年 糕 粽 子 元 宵 等 经 核 准, 该 商 标 注 册 人 名 义 变 更 为 北 京 稻 香 村 食 品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下 称 北 京 稻 香 村 公 司 ) 2006 年 7 月, 苏 州 稻 香 村 食 品 工 业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苏 州 稻 香 村 公 司 ) 提 出 稻 香 村 及 图 商 标 ( 下 称 被

9 异 议 商 标 ) 的 注 册 申 请, 指 定 使 用 商 品 为 第 30 类 的 饼 干 面 包 糕 点 等 被 异 议 商 标 初 步 审 定 公 告 后, 北 京 稻 香 村 公 司 提 出 异 议 申 请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商 标 局 裁 定 被 异 议 商 标 准 予 注 册 北 京 稻 香 村 公 司 申 请 复 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认 为, 被 异 议 商 标 与 引 证 商 标 属 于 近 似 商 标, 被 异 议 商 标 指 定 使 用 的 商 品 与 引 证 商 标 核 定 使 用 的 商 品 属 于 类 似 商 品, 因 此 裁 定 对 被 异 议 商 标 不 予 核 准 注 册 苏 州 稻 香 村 公 司 不 服,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一 审 判 决 维 持 了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裁 定 苏 州 稻 香 村 公 司 不 服, 提 起 上 诉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二 审 认 为 : 北 京 稻 香 村 公 司 的 稻 香 村 商 标 经 过 长 期 使 用 具 有 了 较 高 的 知 名 度, 其 与 苏 州 稻 香 村 公 司 在 先 取 得 商 标 之 间 已 经 存 在 能 够 区 分 的 市 场 实 际 和 稳 定 的 市 场 秩 序 遂 判 决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一 审 判 决 典 型 意 义 因 历 史 原 因, 不 同 的 企 业 长 期 使 用 相 近 似 的 商 标, 在 已 客 观 形 成 市 场 格 局 的 情 况 下, 如 其 中 一 方 另 行 申 请 构 成 要 素 相 近 似 的 商 标, 应 根 据 商 标 实 际 使 用 状 况 使 用 历 史 相 关 公 众 的 认 知 状 态 使 用 者 的 主 观 状 态 等 因 素, 以 混 淆 误 认 可 能 性 为 标 准 综 合 判 定, 注 重 维 护 已 经 形 成 和 稳 定 的 市 场 秩 序, 防 止 简 单 地 把 商 标 构 成 要 素 近 似 等 同 于 商 标 近 似 竹 家 庄 避 风 塘 及 图 商 标 争 议 行 政 案 案 情 摘 要 上 海 竹 家 庄 美 食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竹 家 庄 公 司 ) 于 1999 年 申 请 注 册 竹 家 庄 避 风 塘 及 图 商 标 ( 下 称 争 议 商 标 ),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商 标 局 于 2000 年 7 月 28 日 予 以 核 准 注 册 2010 年 12 月 27 日, 上 海 磐 石 意 舟 餐 饮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受 让 争 议 商 标 2003 年 11 月 11 日, 上 海 避 风 塘 美 食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上 海 避 风 塘 公 司 ) 提 出 针 对 争 议 商 标 的 撤 销 申 请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裁 定 对 争 议 商 标 予 以 维 持 上 海 避 风 塘 公 司 不 服 该 裁 定,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一 审 判 决 维 持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裁 定 上 海 避 风 塘 公 司 不 服 一 审 判 决, 提 起 上 诉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一 审 判 决 上 海 避 风 塘 公 司 不 服 该 判 决, 向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再 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提 审 后 认 为 : 上 海 避 风 塘 公 司 不 能 以 其 企 业 名 称 权 禁 止 他 人 正 当 使 用 避 风 塘 一 词, 争 议 商 标 中 的 竹 家 庄 文 字 与 竹 子 图 案 更 具 有 标 识 商 品 或 服 务 来 源 的 作 用, 故 争 议 商 标 的 注 册 使 用 不 会 造 成 相 关 公 众 的 混 淆 误 认, 未 侵 害 上 海 避 风 塘 公 司 的 企 业 名 称 权 遂 判 决 维 持 二 审 判 决, 驳 回 上 海 避 风 塘 公 司 的 再 审 请 求 典 型 意 义 本 案 涉 及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审 理 中 如 何 处 理 好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人 的 利 益 与 维 护 社 会 公 众 利 益 的 关 系 的 问 题 本 案 对 于 界 定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人 与 社 会 公 众 的 权 利 界 限, 防 止 标 识 性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人 利 用 符 号 圈 地 侵 占 公 有 领 域 具 有 积 极 意 义 治 疗 乳 腺 增 生 发 明 专 利 权 无 效 行 政 案 案 情 摘 要 北 京 亚 东 生 物 制 药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亚 东 制 药 公 司 ) 是 名 称 为 治 疗 乳 腺 增 生 性 疾 病 的 药 物 组 合 物 及 其 制 备 方 法 发 明 专 利 ( 下 称 本 专 利 ) 的 专 利 权 人 山 东 华 洋 制 药 有 限 公 司 针 对 本 专 利 提 出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作 出 决 定 认 定 本 专 利 不 具 有 创 造 性, 宣 告 全 部 无 效 亚 东 制 药 公 司 不 服,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撤 销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不 服, 提 起 上 诉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二 审 判 决 撤 销 一 审 判 决 维 持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亚 东 制 药 公 司 不 服, 申 请 再 审 2014 年 10 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驳 回 亚 东 制 药 公 司 的 再 审 申 请 典 型 意 义

10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明 确 了 未 记 载 在 说 明 书 中 的 技 术 贡 献 不 能 作 为 要 求 获 得 专 利 权 保 护 的 基 础, 以 及 判 断 发 明 是 否 存 在 预 料 不 到 的 技 术 效 果 时,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发 明 所 述 技 术 领 域 的 特 点, 尤 其 是 技 术 效 果 的 可 预 见 性 现 有 技 术 中 存 在 的 技 术 启 示 等 因 素 此 外, 还 明 确 了 区 别 技 术 特 征 的 认 定 应 当 以 记 载 在 权 利 要 求 中 的 技 术 特 征 为 基 础 本 案 裁 判 对 于 审 理 药 物 专 利 授 权 确 权 行 政 纠 纷 具 有 重 要 指 导 意 义 周 志 全 等 7 人 侵 犯 著 作 权 罪 案 案 情 摘 要 被 告 人 周 志 全 于 2008 年 8 月 注 册 成 立 北 京 心 田 一 品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经 营 思 路 网 站 2009 年 1 月 至 2013 年 4 月 间, 被 告 人 周 志 全 雇 佣 被 告 人 苏 立 源 等 人,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以 会 员 制 方 式, 将 他 人 享 有 著 作 权 的 大 量 影 视 音 乐 等 作 品 以 种 子 形 式 上 传 至 思 路 网 站, 供 2.6 万 余 注 册 会 员 下 载, 在 思 路 网 站 投 放 广 告, 并 通 过 销 售 网 站 注 册 邀 请 码 和 VIP 会 员 资 格 营 利 被 告 人 寇 宇 杰 于 2012 年 5 月 至 2013 年 4 月 间, 雇 佣 被 告 人 崔 兵 等 人,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复 制 他 人 享 有 著 作 权 的 电 影 至 4000 余 份 硬 盘 中, 并 通 过 淘 宝 网 店 予 以 销 售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一 审 认 为, 上 述 被 告 人 的 行 为 均 已 构 成 侵 犯 著 作 权 罪, 应 予 惩 处 法 院 根 据 各 被 告 人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的 作 用 和 认 罪 态 度 依 法 予 以 减 轻 从 轻 处 罚 或 者 适 用 缓 刑, 分 别 判 处 各 被 告 人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至 五 年, 并 处 罚 金 等 一 审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苏 立 源 寇 宇 杰 提 起 上 诉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二 审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典 型 意 义 思 路 网 站 刊 载 高 清 资 讯 和 高 清 电 影, 其 链 接 到 的 论 坛 存 有 大 量 盗 版 电 影 和 电 视 剧 资 源 可 供 付 费 下 载 通 过 这 种 方 式, 思 路 网 积 累 了 大 量 的 注 册 用 户, 成 为 国 内 最 著 名 的 盗 版 高 清 电 影 网 站 该 案 判 决 对 于 打 击 互 联 网 环 境 下 著 作 权 犯 罪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具 有 重 要 作 用 ( 赵 世 猛 ) 2014 年 度 北 京 法 院 知 识 产 权 十 大 案 例 案 例 一 通 信 控 制 系 统 发 明 专 利 权 无 效 行 政 案 案 情 交 互 数 字 技 术 公 司 是 名 称 为 用 于 码 分 多 址 (CDMA) 通 信 系 统 的 自 动 功 率 控 制 系 统 的 发 明 专 利 权 人 中 兴 通 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中 兴 通 讯 )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 下 称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 提 出 专 利 权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维 持 该 专 利 权 有 效 中 兴 通 讯 不 服,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法 院 经 审 理 后 作 出 判 决 : 撤 销 无 效 决 定, 判 令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重 新 作 出 无 效 决 定 点 评 专 利 侵 权 的 判 定 方 法 可 以 用 于 判 断 诉 争 的 技 术 方 案 是 否 具 备 新 颖 性 这 种 方 法 的 基 本 思 路 是, 如 果 现 有 技 术 落 入 诉 争 技 术 方 案 的 保 护 范 围, 则 诉 争 技 术 方 案 不 具 备 新 颖 性 在 此 基 础 上, 为 了 判 断 新 颖 性 而 对 比 诉 争 技 术 方 案 和 作 为 现 有 技 术 的 技 术 方 案 时, 应 当 进 行 正 向 比 较, 而 不 是 进 行 反 向 比 较 所 谓 正 向 比 较, 是 分 析 作 为 现 有 技 术 的 技 术 方 案 是 否 具 备 诉 争 技 术 方 案 的 全 部 技 术 特 征 所 谓 反 向 比 较, 是 分 析 诉 争 技 术 方 案 是 否 具 有 现 有 技 术 方 案 的 全 部 技 术 特 征, 如 果 诉 争 技 术 方 案 不 具 有 现 有 技 术 的 技 术 方 案 的 全 部 技 术 特 征, 或 者 说 现 有 技 术 方 案 比 诉 争 专 利 的 技 术 方 案 的 技 术 特 征 更 多, 则 认 为 多 出 来 的 技 术 特 征 构 成 二 者 的 区 别 技 术 特 征, 因 而 认 定 诉 争 专 利 的 技 术 方 案 具 备 新 颖 性 反 向 比 较 是 错 误 的 新 颖 性 判 断 方 法, 应 当 予 以 否 定 近 年 来, 通 信 领

11 域 的 专 利 纠 纷 频 发, 本 案 的 审 结 对 于 通 信 领 域 的 专 利 权 保 护 与 专 利 权 有 效 性 认 定 具 有 重 要 示 范 意 义 特 别 是 该 案 对 专 利 新 颖 性 判 断 方 法 进 行 了 探 索 和 明 确, 有 利 于 专 利 授 权 确 权 案 件 裁 判 标 准 的 统 一 案 例 二 固 定 框 架 专 利 权 侵 权 案 案 情 哈 廷 电 子 有 限 公 司 及 两 合 公 司 ( 下 称 哈 廷 公 司 ) 是 名 称 为 固 定 框 架 的 发 明 专 利 权 人 哈 廷 公 司 通 过 北 京 希 格 诺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希 格 诺 公 司 ) 购 买 了 由 浙 江 永 贵 电 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永 贵 公 司 ) 制 造 销 售 的 电 连 接 器 产 品, 哈 廷 公 司 认 为 该 产 品 侵 犯 其 发 明 专 利 权,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停 止 侵 权 并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约 1500 万 元 出 万 元 法 院 经 审 理 后 作 出 判 决 : 希 格 诺 公 司 和 永 贵 公 司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永 贵 公 司 赔 偿 哈 廷 公 司 经 济 损 失 70 万 元 合 理 支 点 评 技 术 特 征 如 何 划 分 是 专 利 权 利 要 求 解 释 中 的 重 要 环 节, 但 是, 如 何 科 学 合 理 地 划 分 出 技 术 特 征 以 及 主 题 名 称 是 否 属 于 技 术 特 征, 是 否 对 权 利 要 求 具 有 限 定 作 用, 在 理 论 及 实 务 界 一 直 存 在 争 议 该 案 首 先 对 技 术 特 征 的 划 分 标 准 进 行 了 有 益 尝 试, 从 本 领 域 技 术 人 员 的 角 度, 将 专 利 技 术 特 征 的 划 分 与 实 现 发 明 整 体 技 术 效 果 的 各 个 技 术 环 节 相 联 系 此 外, 该 案 还 准 确 界 定 了 主 题 名 称 的 限 定 作 用, 认 定 主 题 名 称 本 身 并 不 属 于 解 决 技 术 问 题 的 必 要 技 术 特 征 在 确 定 权 利 要 求 的 保 护 范 围 时, 权 利 要 求 中 记 载 的 主 题 名 称 应 当 予 以 考 虑, 但 实 际 的 限 定 作 用 应 当 取 决 于 该 主 题 名 称 对 权 利 要 求 所 要 保 护 的 技 术 方 案 本 身 产 生 了 何 种 影 响 该 案 裁 决 具 有 较 高 的 学 术 研 究 价 值, 其 在 权 利 要 求 的 解 释 规 则 保 护 范 围 的 确 定 以 及 赔 偿 数 额 的 计 算 等 方 面 都 做 出 积 极 探 索, 既 科 学 合 理 地 界 定 了 保 护 范 围, 制 裁 了 被 控 侵 权 人 的 侵 权 行 为, 同 时 也 注 意 权 衡 权 利 人 与 社 会 公 众 之 间 的 利 益 平 衡, 支 持 了 权 利 人 的 合 理 诉 求, 取 得 了 法 律 效 果 与 社 会 效 果 的 统 一 案 例 三 QQ 商 标 争 议 行 政 案 案 情 QQ 商 标 ( 下 称 争 议 商 标 ) 由 腾 讯 公 司 于 2005 年 5 月 19 日 提 出 申 请, 核 准 注 册 日 为 2008 年 3 月 7 日, 核 定 使 用 在 机 车 汽 车 等 商 品 上 2009 年 11 月 26 日, 奇 瑞 公 司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针 对 争 议 商 标 向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 下 称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 提 出 了 撤 销 申 请 2013 年 2 月 17 日,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作 出 裁 定 : 争 议 商 标 予 以 撤 销 腾 讯 公 司 不 服 该 裁 定,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法 院 经 审 理 后 判 决 : 维 持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被 诉 裁 定 点 评 根 据 2001 年 施 行 的 我 国 商 标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不 得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抢 先 注 册 他 人 已 经 使 用 并 有 一 定 影 响 的 商 标 商 标 所 有 人 通 过 宣 传 使 用, 投 入 了 人 力 物 力, 得 到 了 消 费 者 的 认 可, 逐 渐 在 商 标 上 积 累 了 商 誉, 这 些 都 是 商 标 所 有 人 的 无 形 财 产, 虽 然 不 像 注 册 商 标 那 样 可 以 获 得 专 有 性 的 权 利, 但 是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也 是 受 到 法 律 保 护 的 如 果 申 请 人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他 人 已 经 使 用 并 有 一 定 影 响 的 未 注 册 商 标 而 抢 先 在 不 相 同 不 相 类 似 的 商 品 或 服 务 上 进 行 注 册, 即 可 认 定 其 采 用 了 不 正 当 手 段 在 先 商 标 的 使 用 人 能 够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其 在 先 商 标 有 一 定 的 持 续 使 用 时 间 区 域 销 售 量 或 者 广 告 宣 传 等 的, 可 以 认 定 其 有 一 定 影 响

12 案 例 四 稻 香 村 商 标 异 议 复 审 行 政 案 案 情 1997 年 5 月 21 日, 北 京 稻 香 村 食 品 集 团 经 核 准 注 册 了 稻 香 村 商 标 ( 第 30 类 ), 后 注 册 人 变 更 为 北 京 稻 香 村 公 司 2006 年 7 月 18 日, 苏 州 稻 香 村 公 司 提 出 稻 香 村 及 图 商 标 ( 下 称 被 异 议 商 标 ) 的 注 册 申 请, 指 定 使 用 商 品 在 第 30 类 被 异 议 商 标 初 步 审 定 公 告 后, 北 京 稻 香 村 公 司 提 出 异 议 申 请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商 标 局 裁 定 被 异 议 商 标 准 予 注 册 北 京 稻 香 村 公 司 向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申 请 复 审 商 评 委 裁 定 被 异 议 商 标 不 予 注 册 苏 州 稻 香 村 公 司 不 服,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法 院 经 审 理 后 作 出 判 决 : 维 持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被 诉 裁 定 点 评 此 案 是 对 两 个 具 有 历 史 渊 源 的 老 字 号 如 何 通 过 商 标 近 似 的 判 断 来 区 分 各 自 的 市 场 的 一 个 典 型 案 例 苏 州 稻 香 村 公 司 在 本 案 申 请 注 册 的 稻 香 村 商 标 与 其 受 让 的 在 先 商 标, 在 表 现 形 式 上 不 同, 反 而 与 北 京 稻 香 村 公 司 的 具 有 较 高 知 名 度 的 稻 香 村 商 标 非 常 接 近, 从 而 会 导 致 消 费 者 的 混 淆 误 认, 打 破 了 能 够 区 分 的 市 场 实 际 和 已 经 形 成 的 稳 定 市 场 秩 序, 将 导 致 消 费 者 对 商 品 来 源 的 混 淆 误 认, 故 不 应 准 予 注 册 通 过 本 案 的 审 理, 法 院 确 立 了 对 于 历 史 悠 久 的 老 字 号 之 间 应 当 维 护 已 经 稳 定 的 市 场 秩 序, 不 得 侵 入 对 方 商 标 权 保 护 领 域 的 基 本 规 则 案 例 五 嵌 入 式 软 件 著 作 权 侵 权 案 案 情 微 软 公 司 发 现 北 京 合 众 思 壮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合 众 思 壮 公 司 ) 销 售 的 汽 车 导 航 仪 上 使 用 了 Windows CE 6.0 计 算 机 软 件, 认 为 合 众 思 壮 公 司 的 上 述 行 为 侵 犯 了 其 对 上 述 软 件 享 有 的 著 作 权, 遂 将 合 众 思 壮 公 司 诉 至 法 院, 要 求 被 告 承 担 相 应 的 民 事 责 任 法 院 经 审 理 后 判 决 : 合 众 思 壮 公 司 停 止 侵 权 并 赔 偿 微 软 公 司 经 济 损 失 及 合 理 支 出 193 万 余 元 点 评 嵌 入 式 软 件 是 一 种 嵌 入 在 硬 件 中 的 操 作 系 统 和 开 发 工 具 软 件 随 着 社 会 信 息 化 的 日 益 加 强 以 及 计 算 机 科 技 的 快 速 发 展, 嵌 入 式 系 统 已 经 开 始 渗 透 到 日 常 生 活 的 许 多 领 域 但 由 于 搭 载 嵌 入 式 软 件 的 硬 件 通 常 作 为 产 品 的 零 部 件, 而 非 单 独 作 为 软 件 商 品 进 入 流 通 领 域, 所 以, 权 利 人 在 维 权 中 的 取 证 过 程 相 对 于 一 般 计 算 机 软 件 案 件 更 加 困 难 本 案 作 为 第 一 起 涉 及 车 载 导 航 中 嵌 入 式 操 作 系 统 软 件 侵 权 的 案 件, 确 认 了 正 版 标 签 在 嵌 入 式 软 件 合 法 来 源 证 明 过 程 中 的 重 要 作 用, 对 于 研 究 有 关 嵌 入 式 计 算 机 软 件 的 著 作 权 侵 权 问 题 具 有 重 要 的 借 鉴 意 义 案 例 六 苹 果 APP 著 作 权 侵 权 案 案 情

13 李 可 乐 抗 拆 记 由 甘 肃 人 民 美 术 出 版 社 出 版, 李 承 鹏 是 该 书 作 者 李 承 鹏 指 控 苹 果 公 司 未 经 其 许 可, 自 行 上 传 或 与 开 发 者 通 过 分 工 合 作 等 方 式, 将 其 享 有 著 作 权 的 作 品 上 传 到 苹 果 应 用 商 店, 并 通 过 该 商 店 向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下 载 阅 读, 获 取 经 济 利 益, 上 述 行 为 侵 害 了 涉 案 作 品 的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法 院 经 审 理 后 判 决 : 苹 果 公 司 赔 偿 李 承 鹏 经 济 损 失 1 万 元 及 因 诉 讼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1000 元 点 评 本 案 是 作 家 维 权 联 盟 因 苹 果 公 司 在 其 经 营 的 App store( 应 用 程 序 商 店 ) 上 提 供 涉 嫌 侵 犯 其 著 作 权 的 应 用 程 序 而 向 苹 果 公 司 提 起 的 系 列 维 权 诉 讼 之 一 最 终, 法 院 认 定 苹 果 公 司 是 App store( 应 用 程 序 商 店 ) 的 经 营 者, 应 用 程 序 商 店 是 一 个 以 收 费 下 载 为 主 的 网 络 服 务 平 台, 并 且 在 与 开 发 商 的 协 议 中, 约 定 了 固 定 比 例 的 直 接 收 益, 因 此 苹 果 公 司 应 对 开 发 商 的 侵 权 行 为 负 有 较 高 的 注 意 义 务 苹 果 公 司 在 可 以 明 显 感 知 涉 案 应 用 程 序 为 未 经 许 可 提 供 的 情 况 下, 仍 未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未 尽 到 注 意 义 务, 具 有 主 观 过 错, 其 行 为 构 成 侵 权 在 当 前 互 联 网 产 业 飞 速 发 展 各 种 新 的 网 络 平 台 经 营 模 式 不 断 出 现 的 情 况 下, 本 案 的 审 理 对 如 何 界 定 平 台 服 务 商 的 行 为 性 质 责 任, 具 有 一 定 借 鉴 和 指 导 意 义 案 例 七 钱 钟 书 书 信 著 作 权 及 隐 私 权 侵 权 案 案 情 2013 年 5 月, 中 贸 圣 佳 国 际 拍 卖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中 贸 圣 佳 公 司 ) 发 布 已 故 著 名 学 者 钱 钟 书 书 信 手 稿 拍 卖 公 告 钱 钟 书 遗 孀 杨 季 康 ( 笔 名 杨 绛 ) 遂 向 法 院 提 起 侵 害 著 作 权 及 隐 私 权 诉 讼, 认 为 李 国 强 和 中 贸 圣 佳 公 司 构 成 对 其 著 作 权 及 隐 私 权 的 侵 犯 歉 法 院 经 审 理 作 出 判 决 : 中 贸 圣 佳 公 司 和 李 国 强 停 止 侵 权 赔 偿 杨 季 康 经 济 损 失 及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10 万 元 并 赔 礼 道 点 评 此 案 不 仅 因 涉 及 著 作 权 隐 私 权 以 及 物 权 等 多 项 权 利 的 认 定, 颇 具 代 表 性 并 广 受 关 注, 而 且 还 对 拍 卖 公 司 因 从 事 拍 卖 活 动 侵 犯 他 人 著 作 权 的 责 任 进 行 了 界 定 和 规 范, 特 别 是 拍 卖 公 司 在 拍 卖 活 动 中, 除 应 依 据 拍 卖 法 就 拍 卖 标 的 的 所 有 权 归 属 委 托 人 的 身 份 情 况 进 行 审 查, 并 签 订 委 托 拍 卖 合 同 外, 对 于 负 载 著 作 权 隐 私 权 肖 像 权 等 其 他 民 事 权 利 的 拍 卖 标 的, 还 应 对 相 关 著 作 权 权 利 归 属 隐 私 权 和 肖 像 权 的 权 利 保 护 等 情 况 进 行 审 查, 以 履 行 拍 卖 法 所 赋 予 拍 卖 人 的 法 定 义 务 此 案 的 审 结, 明 晰 了 拍 卖 者 的 法 律 义 务, 规 范 了 拍 卖 市 场 秩 序, 对 维 护 相 关 权 利 人 的 著 作 权 隐 私 权 等 民 事 权 利 具 有 积 极 的 意 义 案 例 八 推 拿 著 作 权 侵 权 及 不 正 当 竞 争 案 案 情 毕 飞 宇 系 第 八 届 茅 盾 文 学 奖 获 奖 小 说 推 拿 的 作 者, 人 民 文 学 出 版 社 于 2008 年 9 月 出 版 该 小 说 2009 年 7 月, 毕 飞 宇 将 电 视 剧 改 编 权 独 家 提 供 给 中 融 公 司 2010 年 12 月 2 日, 中 融 公 司 将 其 获 得 的 授 权 转 让 给 禾 谷 川 公 司 2011 年 1 月, 禾 谷 川 公 司 委 托 陈 枰 为 文 学 作 品 推 拿 的 电 视 剧 改 编 编 剧 2013 年 4 月, 陈 枰 与 西 苑 出 版 社 就 陈 枰 版 推 拿 ( 上 下 册 ) 签 订 图 书 出 版 合 同, 同 年 6 月, 该 书 出 版 毕 飞 宇 人 民 文 学 出 版 社 以 陈 枰 版 推 拿 的 出 版 发 行 行 为 侵 权 为 由, 诉 至 法 院

14 法 院 经 审 理 作 出 判 决 : 西 苑 出 版 社 停 止 出 版 发 行 图 书 推 拿 ; 北 京 市 新 华 书 店 王 府 井 书 店 停 止 销 售 图 书 推 拿 ; 陈 枰 西 苑 出 版 社 连 带 赔 偿 毕 飞 宇 经 济 损 失 14 万 元 ; 陈 枰 西 苑 出 版 社 连 带 赔 偿 人 民 文 学 出 版 社 有 限 公 司 经 济 损 失 8 万 元 及 因 诉 讼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5000 元 点 评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在 于 规 制 市 场 经 营 者 的 经 营 行 为 维 护 公 平 竞 争 的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故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主 要 是 规 制 商 品 市 场 流 通 过 程 中 的 授 权, 而 不 是 规 制 商 品 创 作 过 程 中 的 授 权 本 案 中, 陈 枰 和 西 苑 出 版 社 仅 具 有 改 编 作 品 的 授 权, 并 不 具 有 出 版 改 编 作 品 的 授 权, 也 就 是 说 不 具 有 将 相 关 改 编 后 的 作 品 推 向 文 化 市 场 作 为 图 书 商 品 流 通 的 授 权, 因 此, 被 告 出 版 同 名 作 品 的 行 为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本 案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反 映 出 当 前 图 书 出 版 市 场 存 在 的 授 权 混 乱 权 利 意 识 淡 薄 诚 信 缺 失 等 现 象 通 过 本 案 的 审 理, 有 利 于 当 事 人 规 范 其 行 为, 也 对 整 个 图 书 出 版 行 业 的 合 法 规 范 经 营 发 展 提 出 了 指 引 案 例 九 马 爱 侬 仿 冒 不 正 当 竞 争 案 案 情 马 爱 农 在 翻 译 界 具 有 一 定 的 影 响 力 和 知 名 度 2012 年 6 月 18 日 至 2013 年 1 月 4 日, 新 世 界 出 版 社 与 北 京 兴 盛 乐 公 司 就 出 版 爱 的 教 育 等 13 本 图 书 分 别 签 订 了 出 版 合 同, 合 同 约 定 作 者 的 署 名 为 马 爱 侬 编 译 2012 年 10 月 至 2013 年 6 月, 新 世 界 出 版 社 出 版 发 行 了 上 述 13 本 图 书 这 些 图 书 的 封 面 书 脊 扉 页 及 版 权 页 上 均 署 有 马 爱 侬 编 译, 版 权 页 上 同 时 还 署 名 作 者 马 爱 侬 马 爱 农 认 为 新 世 界 出 版 社 仿 冒 其 姓 名, 构 成 了 不 正 当 竞 争, 要 求 新 世 界 出 版 社 停 止 侵 权 并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及 合 理 费 用 50 余 万 元 版 发 行 涉 案 图 书 法 院 经 审 理 作 出 判 决 : 新 世 界 出 版 社 赔 偿 马 爱 农 经 济 损 失 10 万 元 及 合 理 费 用 1.5 万 元, 并 判 令 新 世 界 出 版 社 停 止 出 点 评 该 案 是 一 起 典 型 的 仿 冒 他 人 姓 名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纠 纷 案 件 我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规 定 了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姓 名, 引 人 误 认 为 是 他 人 的 商 品 的 行 为 属 于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从 字 面 上 看, 该 条 似 乎 不 包 括 擅 自 使 用 与 他 人 姓 名 相 近 似 的 姓 名 的 情 况 但 从 反 仿 冒 和 制 止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目 的 出 发, 本 案 扩 张 解 释 了 上 述 规 定, 将 擅 自 使 用 与 他 人 知 名 姓 名 相 近 似 的 姓 名 的 行 为 也 认 定 为 上 述 规 定 所 规 范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另 外, 本 案 还 探 讨 了 出 版 者 出 版 仿 冒 他 人 姓 名 的 图 书 时 的 注 意 义 务 问 题, 提 出 了 出 版 者 在 出 版 发 行 图 书 过 程 中 应 当 对 作 者 署 名 尽 到 合 理 的 注 意 义 务, 且 对 于 作 者 笔 名 的 注 意 义 务 应 当 高 于 对 作 者 真 名 的 注 意 义 务, 并 以 此 作 为 出 版 者 是 否 构 成 侵 权 的 依 据, 这 对 于 规 范 出 版 者 的 出 版 行 为, 防 止 仿 冒 他 人 姓 名 的 图 书 的 出 版 发 行 具 有 积 极 意 义 案 例 十 猎 豹 浏 览 器 不 正 当 竞 争 案 案 情 合 一 信 息 技 术 ( 北 京 ) 有 限 公 司 ( 下 称 合 一 公 司 ) 经 营 优 酷 网, 主 要 以 两 种 方 式 向 用 户 提 供 视 频 播 放 服 务, 一 是 广 告 + 免 费 视 频 服 务, 二 是 向 收 费 注 册 用 户 提 供 无 广 告 的 视 频 服 务 合 一 公 司 发 现 猎 豹 浏 览 器 通 过 修 改 并 诱 导 用 户 修 改 优 酷 网 参 数, 过 滤 优 酷 网 视 频 广 告, 遂 起 诉 要 求 金 山 网 络 公 司 等 立 即 停 止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并 消 除 影 响, 赔 偿 其 经 济 损 失 及 合 理 开 支 500 万 元 法 院 经 审 理 作 出 判 决 : 金 山 网 络 公 司 金 山 安 全 公 司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及 合 理 开 支 共 计 30 万 元 等

15 点 评 目 前, 广 告 + 免 费 视 频 服 务 模 式 是 国 内 外 视 频 网 站 普 遍 采 用 的 商 业 模 式, 包 括 优 酷 网 在 内 的 视 频 网 站 确 实 存 在 贴 片 广 告 过 多 过 长, 无 法 跳 过 的 问 题, 市 场 上 部 分 消 费 者 对 此 颇 有 微 词 但 商 业 模 式 的 优 劣 理 应 由 市 场 选 择 决 定, 而 非 由 其 他 经 营 者 以 破 坏 性 手 段, 采 取 丛 林 法 则 竞 争 方 式 进 行 评 判 本 案 是 我 国 首 例 浏 览 器 过 滤 视 频 广 告 不 正 当 竞 争 纠 纷 案, 代 表 了 互 联 网 行 业 内 容 服 务 提 供 者 与 技 术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生 存 边 界 之 争 国 外 也 存 在 类 似 的 纠 纷, 但 未 形 成 生 效 判 决 本 案 裁 判 不 仅 法 律 意 义 重 大, 而 且 广 受 互 联 网 行 业 关 注, 社 会 影 响 巨 大 法 院 判 决 重 点 阐 明 了 浏 览 器 过 滤 视 频 广 告 的 不 正 当 性 在 于 商 业 模 式 利 益 应 受 法 律 保 护, 除 非 存 在 更 优 越 的 可 替 代 之 模 式, 他 人 不 应 以 该 模 式 存 在 缺 陷 而 借 中 立 技 术 之 名 破 坏 该 商 业 模 式, 损 害 该 商 业 模 式 经 营 者 的 可 得 利 益 ( 知 识 产 权 报 ) 2014 年 中 国 网 络 版 权 保 护 年 度 报 告 发 布 4 月 22 日, 中 国 信 息 通 信 研 究 院 在 京 发 布 2014 年 中 国 网 络 版 权 保 护 年 度 报 告 报 告 指 出, 2014 年, 移 动 应 用 程 序 自 媒 体 网 盘 等 新 的 业 务 形 态 发 展, 使 得 网 络 版 权 保 护 的 载 体 更 加 多 样 化 ; 深 度 链 接 网 页 转 码 云 存 储 等 新 技 术 发 展, 使 得 网 络 版 权 保 护 的 形 势 更 加 复 杂 化 但 同 时, 我 国 版 权 执 法 监 管 部 门 加 强 执 法 厉 行 监 管, 在 立 法 司 法 和 行 政 保 护 等 多 个 角 度 取 得 了 显 著 成 效 报 告 指 出,2014 年, 在 行 政 保 护 方 面, 国 家 版 权 局 开 展 版 权 行 政 监 管 与 执 法 工 作 成 效 显 著 : 一 是 继 续 开 展 打 击 网 络 侵 权 盗 版 剑 网 2014 专 项 行 动, 着 力 解 决 社 会 关 注 的 热 点 侵 权 问 题, 关 闭 网 站 750 家, 查 办 了 射 手 网 一 点 资 讯 网 等 440 起 网 络 侵 权 盗 版 典 型 案 件 ; 二 是 将 规 范 网 络 转 载 列 为 重 点 任 务 并 取 得 了 初 步 成 效, 未 经 许 可 通 过 网 络 转 载 他 人 作 品 的 侵 权 行 为 有 所 减 少, 网 络 转 载 许 可 付 酬 机 制 正 在 建 立 ; 三 是 多 部 门 联 合 督 察 联 合 督 办 等 协 调 运 行 工 作 机 制 进 一 步 完 善, 有 效 保 障 了 大 案 要 案 的 查 破 ; 四 是 推 进 案 件 信 息 及 典 型 案 件 向 社 会 公 开, 增 强 了 版 权 执 法 工 作 的 公 信 力 和 影 响 力, 着 力 提 高 公 众 的 版 权 法 律 意 识 ; 五 是 行 业 协 会 和 社 会 公 众 在 打 击 侵 权 盗 版 中 积 极 作 用 得 到 发 挥, 全 社 会 维 护 网 络 版 权 的 良 好 氛 围 逐 步 形 成 ( 姜 旭 ) 2015 年 专 利 导 航 试 点 工 程 实 施 工 作 要 点 发 布 4 月 24 日, 记 者 从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专 利 管 理 司 获 悉, 2015 年 专 利 导 航 试 点 工 程 实 施 工 作 要 点 ( 下 称 工 作 要 点 ) 印 发 实 施 今 年 的 工 作 要 点 共 确 定 5 个 方 面 重 点 工 作 14 项 具 体 措 施 按 照 工 作 要 点 部 署, 在 实 验 区 建 设 方 面, 主 要 是 加 快 专 利 导 航 分 析 成 果 落 地, 持 续 深 化 专 利 导 航 工 作, 大 力 培 育 专 利 运 营 机 构, 积 极 探 索 专 利 与 标 准 融 合 ; 在 试 点 单 位 建 设 方 面, 主 要 是 夯 实 专 利 协 同 运 用 工 作 基 础, 推 动 建 立 行 业 专 利 运 营 体 系, 开 展 产 业 知 识 产 权 联 盟 建 设 ; 在 试 点 企 业 建 设 方 面, 主 要 是 加 强 分 类 指 导, 引 导 专 利 运 营 机 构 专 业 化 发 展, 加 强 业 务 协 作, 鼓 励 建 立 知 识 产 权 运 营 联 盟, 加 强 人 才 保 障, 实 施 专 利 运 营 人 才 培 养 计 划 ; 在 展 示 交 易 中 心 转 型 发 展 方 面, 主 要 是 全 面 总 结 发 展 现 状, 明 晰 发 展 定 位, 积 极 引 入 外 部 资 源, 强 化 业 务 合 作 据 悉,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相 关 部 门 会 根 据 各 单 位 2015 年 工 作 计 划 报 送 情 况, 选 取 重 点 项 目 给 予 支 持 ; 加 强 业 务 指 导 和 培 训, 制 定 专 利 导 航 产 业 发 展 绩 效 评 估 指 标 体 系, 开 展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 搭 建 工 作 交 流 平 台, 及 时 挖 掘 总 结 宣 传 推 广 典 型 工 作 经 验 ( 知 识 产 权 报 )

16 职 务 发 明 条 例 草 案 : 合 理 分 配 创 新 成 果 的 " 蛋 糕 " 4 月 2 日,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公 室 就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科 技 部 报 请 国 务 院 审 议 的 职 务 发 明 条 例 草 案 ( 送 审 稿 ) ( 下 称 条 例 草 案 )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受 到 社 会 各 界 的 广 泛 关 注 完 善 制 度 激 励 创 新 职 务 发 明 制 度 是 调 整 职 务 发 明 权 利 归 属 和 利 益 分 配 的 基 本 制 度, 直 接 关 系 到 科 技 人 才 及 其 所 在 单 位 进 行 科 技 创 新 和 转 化 运 用 的 积 极 性 2010 年 6 月,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印 发 了 国 家 中 长 期 人 才 发 展 规 划 纲 要 ( 年 ), 其 中 明 确 提 出 要 制 定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条 例, 完 善 科 技 成 果 知 识 产 权 归 属 和 利 益 分 享 机 制, 保 护 科 技 成 果 创 造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明 确 职 务 发 明 人 权 益, 提 高 主 要 发 明 人 受 益 比 例 谈 起 正 在 审 议 的 条 例 草 案,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条 法 司 相 关 负 责 人 告 诉 本 报 记 者, 制 定 职 务 发 明 条 例 的 目 标 就 是 进 一 步 细 化 职 务 发 明 制 度, 明 确 创 新 成 果 的 权 属 和 利 益 分 配 规 则, 确 保 发 明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落 到 实 处, 充 分 激 发 研 发 人 员 的 创 新 活 力, 营 造 创 新 人 才 安 于 创 新 乐 于 创 新 的 环 境, 为 实 现 创 新 驱 动 发 展 提 供 更 有 力 的 法 律 制 度 支 撑 形 象 来 讲, 就 是 要 制 定 好 创 新 成 果 这 块 蛋 糕 的 切 分 规 则, 保 障 发 明 人 能 够 从 创 新 成 果 中 获 得 合 理 回 报 为 落 实 这 一 任 务,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联 合 科 技 部 等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于 2010 年 启 动 了 条 例 草 案 的 起 草 工 作, 经 过 数 年 的 调 查 研 究 意 见 征 集, 几 易 其 稿, 形 成 了 职 务 发 明 条 例 草 案 ( 送 审 稿 ), 并 报 送 国 务 院 审 议 发 明 创 造 得 到 有 效 的 运 用 实 施 才 能 起 到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进 步 的 作 用, 才 能 够 使 发 明 人 通 过 创 新 获 得 相 应 的 报 酬 因 此, 促 进 职 务 发 明 及 其 知 识 产 权 的 运 用 实 施, 唤 醒 沉 睡 的 职 务 发 明, 也 是 职 务 发 明 制 度 的 重 要 任 务 之 一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条 法 司 相 关 负 责 人 表 示, 条 例 草 案 不 仅 仅 关 注 如 何 分 配 创 新 成 果 的 收 益, 还 要 营 造 有 利 于 职 务 发 明 转 化 实 施 的 法 律 环 境, 把 创 新 成 果 的 蛋 糕 做 大 据 介 绍,2013 年,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曾 委 托 中 国 发 明 协 会 做 了 职 务 发 明 人 权 益 保 护 状 况 调 研 报 告 显 示,47% 的 发 明 人 认 为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得 到 了 基 本 保 障 ;35% 的 发 明 人 认 为 得 到 了 充 分 保 障 ;18% 的 发 明 人 认 为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没 有 得 到 保 障 同 时,80% 的 发 明 人 认 为, 职 务 发 明 条 例 的 制 定 十 分 必 要 我 国 专 利 法 植 物 新 品 种 保 护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已 经 有 职 务 发 明 的 基 本 规 定 但 从 调 研 情 况 看, 我 国 职 务 发 明 制 度 还 存 在 很 多 问 题, 主 要 表 现 在 以 下 两 方 面 : 一 是 现 有 法 律 规 定 原 则 性 较 强, 缺 乏 可 操 作 性 ; 二 是 实 践 中 单 位 侵 害 发 明 人 权 益 的 现 象 时 有 发 生, 挫 伤 了 发 明 人 的 积 极 性 相 关 负 责 人 表 示, 为 了 解 决 实 践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有 必 要 完 善 立 法, 建 立 健 全 创 新 成 果 的 利 益 分 配 机 制, 对 职 务 发 明 制 度 进 一 步 细 化, 增 强 可 操 作 性 并 补 充 程 序 性 规 定, 明 确 发 明 人 权 利 救 济 措 施 和 途 径, 确 保 发 明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落 到 实 处, 充 分 激 发 每 一 个 创 新 主 体 的 创 新 活 力 据 介 绍, 此 次 公 开 征 求 社 会 各 界 意 见 的 送 审 稿 共 七 章 四 十 四 条, 从 发 明 的 权 利 归 属 发 明 的 报 告 和 申 请 知 识 产 权 职 务 发 明 人 的 奖 励 和 报 酬 促 进 职 务 发 明 知 识 产 权 的 运 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和 法 律 责 任 等 多 个 方 面 对 职 务 发 明 制 度 作 出 了 规 定, 其 中 详 细 地 规 定 了 职 务 发 明 与 非 职 务 发 明 的 划 分 标 准, 规 定 职 务 发 明 的 权 利 属 于 发 明 人 所 在 单 位, 同 时 规 定 利 用 单 位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完 成 的 发 明, 单 位 可 以 在 规 章 制 度 中 规 定 或 者 与 发 明 人 约 定 其 权 利 归 属, 体 现 了 约 定 优 先 的 原 则 在 职 务 发 明 权 利 归 属 单 位 后, 为 了 保 护 发 明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激 励 其 创 新 积 极 性, 条 例 草 案 规 定 了 单 位 给 予 发 明 人 奖 励 和 报 酬 的 义 务 为 了 更 好 地 鼓 励 职 务 发 明 的 产 生 和 实 施, 条 例 草 案 规 定 单 位 转 化 实 施 职 务 发 明 及 其 知 识 产 权 取 得 的 收 益 以 及 发 明 人 获 得 的 奖 励 报 酬,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此 外, 由 于 研 发 机 构 及 高 等 院 校 一 般 不 具 备 实 施 发 明 的 条 件, 为 防 止 其 将 职 务 发 明 雪 藏, 导 致 发 明 人 获 得 报 酬 的 权 利 难 以 实 现, 条 例 草 案 借 鉴 促 进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法 相 关 内 容 规 定, 对 于 国 家 设 立 的 研 究 开 发 机 构 高 等 院 校 沉 睡 的 职 务 发 明, 发 明 人 可 以 在 不 变 更 权 属 的 前 提 下 根 据 与 单 位 的 协 议 进 行 转 化 实 施, 并 按 照 协 议 享 有 相 应 的 权 益, 让 职 务 发 明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得 到 有 效 保 障

17 统 筹 兼 顾 服 务 大 局 立 法 工 作 从 来 都 不 是 闭 门 造 车, 在 条 例 草 案 的 起 草 过 程 中, 工 作 小 组 先 后 赴 8 个 省 市 的 20 多 家 企 事 业 单 位 实 地 调 研, 共 召 开 了 24 次 征 求 意 见 座 谈 会, 听 取 了 社 会 各 界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在 深 入 调 研 反 复 论 证 和 广 泛 征 求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才 形 成 了 大 家 看 到 的 职 务 发 明 条 例 草 案 ( 送 审 稿 ) 条 例 草 案 起 草 工 作 小 组 相 关 负 责 人 表 示 在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公 布 的 关 于 职 务 发 明 条 例 草 案 ( 送 审 稿 ) 的 说 明 中 可 以 看 到, 条 例 草 案 的 制 定 吸 纳 了 多 方 意 见, 无 论 是 发 明 人 企 业 还 是 高 校 科 研 院 所, 都 积 极 参 与 了 制 定 工 作, 充 分 表 达 己 方 意 见, 各 方 通 过 协 调 达 到 利 益 最 大 化, 这 在 条 例 草 案 中 得 以 体 现 首 先, 在 权 利 归 属 的 划 分 上, 条 例 草 案 明 确 职 务 发 明 所 有 权 归 单 位, 单 位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就 该 发 明 进 行 相 应 处 理 同 时, 考 虑 到 发 明 人 的 智 力 劳 动 是 职 务 发 明 产 生 的 必 要 条 件, 条 例 草 案 明 确 规 定 发 明 人 享 有 署 名 权 和 获 得 奖 励 报 酬 的 权 利 其 次, 在 权 利 保 障 上, 条 例 草 案 既 规 定 了 发 明 人 向 单 位 报 告 与 单 位 业 务 有 关 的 发 明 以 及 配 合 单 位 申 请 知 识 产 权 的 义 务, 也 规 定 了 单 位 拟 放 弃 与 职 务 发 明 有 关 的 知 识 产 权 时, 发 明 人 享 有 的 权 利 最 后, 在 法 律 责 任 上, 条 例 草 案 既 规 定 了 发 明 人 私 自 将 职 务 发 明 以 自 己 名 义 申 请 知 识 产 权 的 法 律 责 任, 也 规 定 了 单 位 违 反 条 例 草 案 规 定 对 非 职 务 发 明 申 请 知 识 产 权 的 法 律 责 任 条 例 草 案 起 草 工 作 小 组 相 关 负 责 人 告 诉 本 报 记 者, 条 例 草 案 兼 顾 了 单 位 和 发 明 人 之 间 的 利 益 平 衡, 以 实 现 单 位 与 发 明 人 之 间 的 共 赢, 引 导 单 位 建 立 和 谐 的 劳 动 关 系, 而 不 是 牺 牲 单 位 的 利 益 片 面 维 护 发 明 人 的 权 益 职 务 发 明 是 单 位 的 物 质 投 入 有 效 的 组 织 管 理 和 发 明 人 智 力 投 入 的 共 同 结 果, 双 方 的 贡 献 缺 一 不 可, 必 须 兼 顾 双 方 利 益 调 动 双 方 的 积 极 性 才 能 起 到 鼓 励 创 新 的 作 用 从 长 远 来 讲, 双 方 的 利 益 也 是 统 一 一 致 的 条 例 草 案 起 草 过 程 中 始 终 将 单 位 与 发 明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平 衡 作 为 一 项 基 本 原 则, 保 护 双 方 的 合 法 权 益, 激 励 双 方 的 创 新 积 极 性 该 负 责 人 表 示, 希 望 条 例 草 案 能 够 唤 醒 沉 睡 的 职 务 发 明, 释 放 更 大 的 创 新 动 力, 服 务 创 新 驱 动 发 展 的 大 局!( 记 者 王 宇 孙 迪 ) 互 联 网 时 代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的 挑 战 与 策 略 互 联 网 为 知 识 产 权 拥 有 者 带 来 的 最 大 挑 战, 是 全 球 性 的 访 问 权 限 和 网 上 行 为 带 来 的 即 时 性 影 响 知 识 产 权 法 律 提 供 的 保 护 具 有 地 域 性, 相 关 法 律 正 在 努 力 跟 上 无 边 界 互 联 网 时 代 的 发 展 步 伐 虽 然 法 律 法 规 终 将 适 应 新 技 术 的 发 展, 但 这 往 往 发 生 在 技 术 革 新 很 久 之 后 不 过, 互 联 网 相 关 的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并 非 暗 淡, 因 为 如 果 能 够 较 好 地 运 用 现 行 的 法 律 法 规, 仍 然 可 以 实 现 有 效 的 保 护 面 临 的 挑 战 互 联 网 不 受 国 家 地 域 限 制, 这 使 得 信 息 和 数 据 处 理 在 全 球 各 地 触 手 可 及 某 些 国 家 尝 试 规 定 居 民 对 互 联 网 的 访 问 权 限, 并 在 不 同 程 度 上 作 出 限 制, 但 内 行 的 网 络 用 户 仍 然 可 以 设 法 避 开 该 限 制 然 而, 即 便 是 合 法 的 访 问 也 会 带 来 问 题 在 互 联 网 时 代, 公 司 无 需 差 旅 即 可 雇 佣 其 他 国 家 的 人 员 编 写 计 算 机 程 序, 或 利 用 外 国 的 业 务 管 理 服 务 来 处 理 员 工 工 资 或 库 存 人 们 可 以 在 其 他 国 家 的 网 站 上 听 音 乐 或 看 电 影, 还 可 以 按 照 外 国 的 广 告 购 买 商 品 目 前, 知 识 产 权 法 律 体 系 面 临 着 前 所 未 有 的 挑 战 如 果 其 他 美 国 公 民 在 美 国 境 外 进 行 侵 权 行 为 非 法 营 利, 在 美 国 获 得 专 利 权 的 专 利 所 有 人 如 何 阻 止 该 侵 权 行 为? 对 于 那 些 在 中 国 境 外 网 站 未 经 授 权 下 载 其 音 乐 作 品 的 网 络 用 户, 中 国 的 唱 片 艺 人 应 该 如 何 维 护 其 著 作 权? 欧 洲 公 司 如 何 防 止 其 他 国 家 的 个 人 在 欧 洲 境 外 网 站 上 不 当 使 用 其 公 司 的 商 标? 现 实 世 界 的 知 识 产 权 法 律 无 力 应 对 虚 拟 世 界 的 所 有 问 题

18 商 业 秘 密 保 护 也 面 临 一 些 问 题 如 果 某 个 国 家 的 居 民 可 以 侵 入 其 他 国 家 的 国 防 和 情 报 系 统, 他 们 也 可 以 轻 易 侵 入 外 国 公 司 的 研 发 系 统 如 果 黑 客 是 在 研 发 系 统 所 在 国 家 之 外, 研 发 系 统 存 储 的 商 业 秘 密 就 有 泄 露 的 风 险, 目 前, 商 业 间 谍 已 经 成 为 不 能 忽 视 的 问 题 应 对 的 策 略 由 于 篇 幅 所 限, 本 文 无 法 详 尽 讨 论 所 有 保 护 方 案, 在 此 针 对 不 同 知 识 产 权 类 型 提 供 一 些 策 略 以 供 参 考 专 利 : 专 利 侵 权 行 为 可 能 发 生 在 世 界 各 地, 但 如 果 在 所 有 国 家 都 提 交 专 利 申 请, 代 价 将 极 其 高 昂 因 此, 公 司 在 设 计 专 利 申 请 策 略 时, 应 选 择 那 些 市 场 足 够 广 阔 ( 足 以 回 收 专 利 成 本 ) 且 其 法 律 法 规 能 提 供 有 效 保 护 的 国 家 了 解 某 个 国 家 的 专 利 法 时 应 评 估 其 是 否 保 护 相 关 的 发 明 类 型 例 如, 相 对 于 其 他 国 家 而 言, 美 国 对 软 件 相 关 发 明 提 供 的 专 利 保 护 较 为 全 面, 而 有 些 国 家 在 这 方 面 提 供 的 保 护 则 相 对 较 弱 专 利 的 质 量 同 样 重 要 比 如 在 美 国, 专 利 权 利 要 求 可 能 包 含 一 个 涉 及 不 同 步 骤 的 方 法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只 有 某 一 家 企 业 在 美 国 境 内 实 施 该 专 利 要 求 涉 及 的 所 有 步 骤, 才 构 成 侵 权 如 果 专 利 权 利 要 求 明 确 指 出 或 者 允 许 某 个 步 骤 在 美 国 境 外 实 施, 那 么 该 项 权 利 要 求 将 无 法 有 效 保 护 相 关 发 明 径 另 外, 美 国 国 际 贸 易 委 员 会 目 前 似 乎 有 意 考 虑 阻 止 通 过 互 联 网 进 行 的 侵 权 进 口, 这 将 为 美 国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提 供 另 一 种 途 著 作 权 : 尽 管 保 护 文 学 和 艺 术 作 品 伯 尔 尼 公 约 降 低 了 在 不 同 国 家 获 得 著 作 权 保 护 的 形 式 性 要 求, 但 著 作 权 的 实 施 和 维 护 仍 然 取 决 于 各 国 法 律, 因 此 公 司 应 尽 可 能 遵 循 各 国 的 形 式 性 规 则 美 国 要 求 著 作 权 人 在 提 起 侵 权 诉 讼 前 进 行 著 作 权 登 记, 且 诉 前 登 记 可 能 使 得 著 作 权 人 获 得 法 定 赔 偿 和 律 师 费, 另 外, 建 议 为 所 有 在 网 上 发 表 的 内 容 添 加 版 权 通 知, 并 适 当 采 用 技 术 性 保 护 措 施 做 出 权 限 限 制 某 些 国 家 已 采 取 措 施 应 对 互 联 网 给 著 作 权 保 护 带 来 的 挑 战 例 如, 美 国 出 台 的 千 禧 年 数 字 版 权 法 (DMCA) 以 刑 事 犯 罪 立 法 的 形 式, 禁 止 规 避 著 作 权 作 品 的 技 术 性 保 护 措 施 该 法 案 还 为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商 提 供 了 一 个 安 全 港, 如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商 在 收 到 通 知 后 立 即 阻 止 侵 权 性 访 问, 将 免 除 其 法 律 责 任 商 标 : 商 标 持 有 人 面 临 的 一 个 问 题 是, 他 人 在 未 经 授 权 的 情 况 下 将 其 商 标 用 作 域 名 承 担 域 名 管 理 的 互 联 网 名 称 与 数 字 地 址 分 配 机 构 (ICANN) 制 定 了 统 一 域 名 争 议 解 决 政 策 (UDRP), 这 为 商 标 持 有 人 应 对 他 人 使 用 侵 权 性 域 名 的 行 为 提 供 了 一 条 高 效 快 捷 的 途 径 商 标 持 有 人 亦 可 通 过 网 络 搜 索 监 控 使 用 其 商 标 的 行 为 通 过 及 时 频 繁 搜 索 其 商 标, 商 标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未 授 权 使 用 其 商 标 的 行 为 构 成 广 泛 使 用 前, 发 现 并 阻 止 该 行 为 商 业 秘 密 : 保 护 商 业 秘 密 的 策 略 很 简 单, 即 控 制 互 联 网 访 问 权 限 比 如, 可 以 建 立 私 有 网 络, 公 司 根 据 需 求 通 过 私 人 终 端 提 供 访 问 权 限 另 外, 公 司 还 可 以 跟 踪 员 工 在 线 发 布 的 内 容, 并 通 过 网 络 搜 索 追 踪 未 经 授 权 的 信 息 披 露 总 体 来 看, 尽 管 互 联 网 为 知 识 产 权 拥 有 者 带 来 了 全 新 的 挑 战, 但 公 司 也 可 以 通 过 对 互 联 网 的 理 解, 利 用 相 关 的 现 行 知 识 产 权 法 律 法 规 来 保 护 其 资 产 如 果 公 司 希 望 充 分 利 用 互 联 网 带 来 的 便 利, 应 考 虑 聘 用 对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有 所 了 解 的 员 工 或 对 企 业 员 工 进 行 培 训 ( 姚 克 实 (E. Robert Yoches) 高 永 媛 (Michelle Y. Gao))

19 国 外 知 识 产 权 侵 权 惩 罚 性 赔 偿 分 析 对 知 识 产 权 侵 权 行 为 实 行 惩 罚 性 赔 偿 是 指 当 个 人 或 组 织 以 肆 意 故 意 或 放 任 的 方 式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所 有 者 权 利 而 导 致 其 遭 受 损 失 时, 司 法 或 行 政 机 关 判 定 侵 权 者 需 要 承 担 超 出 实 际 损 害 之 外 的 赔 偿 与 常 见 的 补 偿 性 赔 偿 相 比, 惩 罚 性 赔 偿 更 强 调 支 付 给 权 利 人 实 际 损 害 之 外 的 赔 偿 金, 主 要 体 现 赔 偿 责 任 的 惩 罚 性 和 威 慑 性, 而 补 充 性 赔 偿 的 目 的 是 填 平 与 补 足 权 利 人 因 知 识 产 权 被 侵 害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 由 来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有 着 悠 久 历 史, 现 代 意 义 上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产 生 于 中 世 纪 的 英 国, 在 1275 年 到 1753 年 间, 英 国 立 法 中 至 少 有 65 条 以 上 关 于 双 倍 三 倍 或 者 四 倍 赔 偿 的 条 款 英 国 法 律 史 上 最 早 在 司 法 上 承 认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案 件 发 生 于 1763 年, 在 确 立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 同 时 也 建 立 了 严 格 的 适 用 要 求 随 后, 美 国 引 入 英 国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并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等 现 实 情 况 不 断 丰 富 发 展, 不 仅 由 判 例 确 立 起 具 有 赔 偿 功 能 的 惩 罚 性 制 度, 同 时 还 进 行 了 具 体 规 定, 在 1793 年 颁 布 的 专 利 法 中 就 规 定 要 加 重 故 意 侵 权 者 的 赔 偿 责 任, 是 惩 罚 性 赔 偿 原 则 在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领 域 的 较 早 应 用 相 对 于 主 要 使 用 判 例 法 的 英 美 法 系 采 取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信 奉 平 等 自 愿 理 念 的 大 陆 法 系 对 惩 罚 性 赔 偿 长 期 不 予 认 可, 认 为 其 违 背 了 民 法 核 心 的 等 价 有 偿 原 则 但 进 入 20 世 纪 以 来, 在 双 方 法 系 越 来 越 多 的 学 习 交 流 与 互 动 之 下, 大 陆 法 系 也 逐 渐 认 识 到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重 要 性, 尤 其 是 在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领 域, 民 事 责 任 除 补 偿 功 能 外, 还 应 拥 有 惩 罚 预 防 和 遏 制 等 功 能 在 这 种 思 想 的 影 响 之 下, 很 多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开 始 突 破 同 质 补 偿 的 传 统 观 念, 引 入 知 识 产 权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 发 展 美 国 作 为 一 个 科 技 大 国, 非 常 重 视 对 创 新 与 知 识 产 权 的 激 励 与 保 护, 很 早 就 把 惩 罚 机 制 纳 入 到 知 识 产 权 的 损 害 赔 偿 体 系 中 来, 逐 渐 成 为 知 识 产 权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发 展 较 为 完 善 的 国 家 与 此 同 时, 作 为 判 例 法 国 家, 美 国 在 司 法 实 践 也 积 累 了 大 量 具 有 重 要 示 范 意 义 的 案 例 在 美 国 知 识 产 权 的 部 门 法 规 中, 专 利 法 商 标 法 与 商 业 秘 密 法 均 明 确 规 定 了 侵 权 者 应 承 担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责 任, 即 在 补 偿 性 赔 偿 金 基 础 上 增 加 了 额 外 的 赔 偿, 前 两 者 为 三 倍 赔 偿 责 任, 后 者 为 两 倍 赔 偿 责 任 美 国 专 利 法 规 定, 以 陪 审 团 或 是 法 院 确 定 的 初 始 赔 偿 金 额 为 基 础, 侵 权 者 最 终 支 付 的 损 害 赔 偿 可 以 提 升 至 初 始 数 额 的 三 倍 其 中, 计 算 损 害 赔 偿 金 的 方 式 有 两 种, 一 是 按 照 合 理 使 用 费 用 估 算, 二 是 基 于 经 侵 权 法 判 定 所 遭 受 的 实 际 损 失 进 行 衡 量 但 美 国 专 利 法 并 没 有 明 文 规 定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适 用 条 件, 而 是 留 待 法 院 判 例 予 以 明 确, 由 实 践 得 出 主 客 观 相 统 一 综 合 考 虑 客 观 事 实 因 素 的 解 决 方 式 与 专 利 法 商 标 法 相 比, 美 国 版 权 法 并 没 有 对 惩 罚 性 赔 偿 倍 数 做 出 明 确 规 定, 其 赔 偿 责 任 主 要 是 通 过 法 定 赔 偿 金 体 现 即 在 法 院 最 终 判 决 之 前, 版 权 所 有 者 可 以 对 与 诉 讼 相 关 的 所 有 侵 权 行 为 要 求 法 定 赔 偿 而 在 计 算 赔 偿 金 方 面, 侵 权 过 错 是 否 基 于 主 观 意 图 会 显 著 影 响 赔 偿 金 的 数 额 换 句 话 说, 侵 权 赔 偿 金 主 要 不 是 根 据 被 侵 权 者 遭 受 的 具 体 损 失 或 侵 权 者 的 损 害 事 实 来 确 定, 而 要 看 侵 权 者 的 动 机 是 属 于 故 意 侵 权 还 是 无 意 的 过 失 侵 权 这 种 法 定 赔 偿 金 的 确 定 方 式 与 逻 辑 具 有 遏 制 故 意 或 恶 意 侵 权 的 作 用, 是 一 种 特 殊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总 的 来 说, 在 美 国 的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领 域, 惩 罚 性 赔 偿 具 有 如 下 特 征 : 首 先, 知 识 产 权 侵 权 赔 偿 兼 顾 侵 权 与 被 侵 权 者 双 方, 不 仅 强 调 对 受 害 者 损 失 的 弥 补, 同 时 重 视 对 侵 权 者 的 惩 罚 以 及 对 潜 在 侵 权 行 为 的 遏 制 其 次, 规 定 惩 罚 性 赔 偿 额 度 的 上 限 为 防 止 在 实 施 中 无 节 制 的 使 用 惩 罚 性 赔 偿, 美 国 相 当 多 的 州 在 立 法 中 都 对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最 高 数 额 进 行 了 限 制 第 三, 在 不 同 的 知 识 产 权 部 门 法 规 中, 补 偿 性 赔 偿 与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比 例 关 系 具 有 一 致 性 除 版 权 法 外, 其 他 部 门 法 不 仅 对 侵 权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责 任 进 行 了 明 确 规 定, 而 且 均 设 定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补 偿 性 赔 偿 的 两 倍 第 四, 知 识 产 权 惩 罚 性 赔 偿 金 额 度 的 确 定 有 其 自 身 的 特 殊 性, 与 其 他 民 事 侵 权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金 计 算 方 式 有 差 异

20 加 拿 大 在 制 定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规 则 和 程 序 时 借 鉴 美 国 的 经 验, 在 知 识 产 权 侵 权 案 件 中, 只 要 侵 权 的 动 机 与 行 为 是 主 观 恶 意 的, 就 适 用 惩 罚 性 赔 偿 例 如, 加 拿 大 在 著 作 权 法 中 明 文 规 定, 侵 权 者 首 先 需 赔 付 被 侵 权 者 遭 受 的 实 际 损 失 和 自 身 因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而 获 得 的 非 法 利 润, 在 此 基 础 上, 法 院 还 可 以 根 据 侵 权 的 具 体 情 节 与 程 度 判 定 侵 权 者 支 付 惩 罚 性 赔 偿 金 在 被 判 定 为 恶 意 侵 权 的 案 例 中, 侵 权 者 还 需 要 承 担 被 侵 权 者 发 生 的 法 律 诉 讼 费 用 正 常 支 出 范 围 外 的 其 他 费 用, 同 时 基 于 其 承 担 的 实 际 赔 偿 金 非 法 获 益 以 及 惩 罚 性 赔 偿 金 的 总 额 来 支 付 法 院 判 决 期 间 的 利 息 加 拿 大 知 识 产 权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具 有 如 下 特 点 : 首 先, 惩 罚 性 赔 偿 责 任 和 法 定 赔 偿 责 任 同 时 适 用 其 次, 确 定 了 惩 罚 性 赔 偿 数 额 的 具 体 范 围 以 防 止 出 现 不 合 理 的 赔 偿 金 第 三, 赔 偿 范 围 有 所 扩 大 受 害 者 的 法 律 诉 讼 费 用 正 常 性 支 出 之 外 的 费 用 以 及 利 息 等 各 类 费 用 都 可 以 纳 入 赔 偿 范 围 因 此, 加 拿 大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可 以 对 受 害 者 进 行 更 为 充 分 的 补 偿, 但 同 时, 其 立 法 却 没 有 对 这 类 赔 偿 的 适 用 条 件 做 出 更 加 明 确 的 区 分 与 界 定, 因 而 无 论 是 故 意 或 非 故 意 侵 权, 都 有 可 能 被 判 处 承 担 惩 罚 性 赔 偿 责 任 英 国 虽 然 是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 起 源 地, 但 其 与 美 国 的 情 况 并 不 相 同, 对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适 用 条 件 与 范 围 进 行 了 严 格 的 限 制, 主 要 应 用 于 恶 意 或 严 重 侵 害 他 人 权 利 的 案 件 具 体 到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英 国 1623 年 制 定 的 垄 断 法 开 辟 了 专 利 保 护 的 先 河, 对 此 后 各 个 国 家 与 地 区 的 专 利 法 的 制 定 影 响 深 远 在 其 初 始 条 款 中, 专 利 所 有 人 可 获 得 因 专 利 被 侵 权 而 遭 受 损 失 的 三 倍 赔 偿, 还 可 同 时 获 得 两 倍 的 诉 讼 费 用 补 偿 虽 然 英 国 政 府 无 意 在 民 事 程 序 中 进 一 步 扩 展 有 关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立 法, 但 1988 年 制 定 2010 年 修 改 的 英 国 版 权 外 观 设 计 与 专 利 法 规 定 的 附 加 性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仍 然 具 有 惩 罚 性 赔 偿 责 任 的 性 质 该 法 案 第 九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在 案 件 公 正 需 要 的 情 况 下, 法 院 可 以 判 决 附 加 性 的 损 害 赔 偿 金, 但 必 须 根 据 侵 权 者 的 主 观 恶 意 程 度 和 因 侵 权 获 得 的 实 际 收 益 等 因 素 进 行 确 定 这 种 附 加 赔 偿 金 是 在 补 偿 性 赔 偿 金 基 础 上 增 加 的 额 外 赔 偿, 超 出 补 偿 性 赔 偿 的 初 始 数 额, 具 有 警 示 与 威 慑 功 能 特 别 是 这 种 额 外 赔 偿 金 的 判 定 要 基 于 侵 权 者 的 主 观 意 图 和 获 利 情 况, 与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条 件 非 常 类 似 在 具 体 司 法 实 践 中, 英 国 法 院 首 先 考 虑 被 告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是 否 是 故 意 的, 其 次, 考 虑 是 否 存 在 一 次 以 上 的 侵 权 行 为, 最 后 考 虑 侵 权 活 动 所 持 续 的 时 间 范 围 此 外, 英 国 在 确 定 附 加 的 赔 偿 金 额 时 并 没 有 规 定 一 个 明 确 的 倍 数, 而 是 基 于 侵 权 者 从 实 施 侵 权 到 被 侵 权 者 提 起 诉 讼 这 个 时 间 区 间 内 的 许 可 费 用 进 行 计 算, 即 着 重 考 虑 侵 权 行 为 的 持 续 时 间 德 国 作 为 典 型 的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强 调 公 法 与 私 法 要 分 立 的 原 则 而 知 识 产 权 属 于 私 法 领 域, 因 此 在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方 面 遵 循 的 是 填 平 原 则, 即 损 害 赔 偿 不 需 要 对 侵 害 者 进 行 惩 罚, 只 要 能 够 填 平 被 侵 权 者 的 损 失 即 可, 这 与 民 事 损 害 赔 偿 法 中 的 完 全 补 偿 原 则 相 一 致 但 一 直 到 19 世 纪, 德 国 在 具 体 的 司 法 实 践 中 对 待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态 度 却 和 美 国 非 常 相 似, 不 仅 很 多 州 都 承 认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存 在, 德 国 法 院 也 从 来 没 有 严 格 执 行 过 对 侵 害 的 填 平 式 补 偿, 而 是 经 常 将 各 种 惩 罚 性 因 素 加 入 到 判 决 中 但 上 述 情 况 在 进 入 20 世 纪 后 发 生 了 很 大 转 变, 德 国 对 待 损 害 赔 偿 的 态 度 又 回 到 完 全 补 偿 和 弥 补 损 失 的 传 统 理 念 2009 年, 德 国 制 定 和 修 改 了 一 系 列 与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包 括 专 利 法 实 用 新 型 法 外 观 设 计 保 护 法 和 雇 员 发 明 法 等, 完 成 了 知 识 产 权 法 律 制 度 的 现 代 化 工 作 在 知 识 产 权 侵 权 的 损 害 赔 偿 金 计 算 上, 德 国 主 要 采 用 三 种 方 法 : 一 是 根 据 被 侵 权 者 遭 受 的 具 体 损 失 予 以 赔 偿, 二 是 基 于 侵 权 者 获 得 授 权 许 可 发 生 的 费 用 决 定 赔 偿 金, 三 是 根 据 侵 权 者 实 施 侵 权 后 获 得 的 收 益 来 决 定 赔 偿 额 近 年 来, 德 国 在 专 利 侵 权 的 司 法 实 践 上, 鼓 励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要 求 更 高 的 损 害 赔 偿, 这 事 实 上 达 到 了 与 惩 罚 性 赔 偿 相 同 的 效 果 而 在 著 作 权 领 域, 德 国 法 院 在 一 些 判 例 中 也 突 破 了 知 识 产 权 侵 权 损 害 的 完 全 补 偿 原 则, 判 决 侵 权 者 承 担 双 倍 的 版 权 许 可 费 用 此 外, 德 国 在 专 利 法 实 用 新 型 法 和 外 观 设 计 法 的 有 关 条 款 中 规 定 了 侵 犯 专 利 权 的 刑 事 责 任, 以 加 强 对 专 利 侵 权 的 惩 罚 力 度, 达 到 遏 制 和 威 慑 潜 在 专 利 侵 权 的 目 的 法 国 于 2007 年 把 欧 盟 2004/48 号 法 令 引 入 其 知 识 产 权 法 典 中, 作 为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的 执 行 准 则 与 规 范 在 欧 盟 的 法 令 中, 尽 管 没 有 对 惩 罚 性 赔 偿 进 行 明 确 规 定, 但 一 些 相 关 条 款 与 惩 罚 性 赔 偿 具 有 实 施 效 果 的 一 致 性 法 国 知 识 产 权 法 典 规 定, 在 确 定 知 识 产 权 的 损 害 赔 偿 金 时, 法 院 确 定 的 金 额 不 能 少 于 使 用 该 知 识 产 权 的 总 费 用, 或 者 不 能 低 于 侵 权 人 若 被 授 权 使 用 该 知 识 产 权 所 应 当 支 付 的 费 用 总 额 该 款 规 定 的 适 用 使 支 付 给 原 告 的 损 害 赔 偿 金 可 以 超 过 所 遭 受 的 损 害 由 此, 知 识 产 权 法 典 在 法 国 首 次 正 式 承 认 了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21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 启 示 国 外 知 识 产 权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 立 法 及 司 法 实 践, 在 理 论 研 究 层 面 提 供 了 一 些 有 益 的 启 示 明 确 知 识 产 权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适 用 条 件 与 范 围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目 的 在 于 惩 罚 知 识 产 权 侵 权 人 的 主 观 恶 意, 威 慑 潜 在 侵 权 行 为 构 建 我 国 知 识 产 权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必 须 兼 顾 权 利 人 和 侵 权 人 保 障 权 益 和 促 进 社 会 创 新 等 各 个 方 面 的 平 衡, 在 此 基 础 上 明 确 惩 罚 性 赔 偿 责 任 的 适 用 条 件 与 范 围 设 计 科 学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额 度 知 识 产 权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金 额 边 界 或 范 围 是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 重 要 内 容, 其 设 计 是 否 合 理 是 衡 量 该 制 度 科 学 性 的 主 要 标 志 我 国 目 前 的 知 识 产 权 侵 权 案 件 绝 大 部 分 都 采 用 了 法 定 赔 偿 且 缺 乏 细 则, 自 由 裁 量 权 很 大, 导 致 同 一 类 案 件 的 赔 偿 额 度 会 产 生 巨 大 差 异 因 此, 应 结 合 国 情 实 际, 对 法 定 赔 偿 限 额 等 进 行 综 合 考 虑, 针 对 不 同 类 型 案 件 进 行 标 准 细 化, 才 能 做 到 适 用 统 一, 这 也 是 对 立 法 的 必 要 补 充 完 善 证 据 制 度 以 确 定 权 利 人 损 失 或 侵 权 人 获 益 对 知 识 产 权 侵 权 进 行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基 础 是 衡 量 和 评 估 被 侵 权 者 的 损 失 或 者 侵 权 者 的 获 益, 但 由 于 知 识 产 权 具 有 无 形 性 公 开 性 和 易 复 制 性 等 特 点, 侵 权 具 有 很 大 隐 蔽 性, 损 失 或 收 益 难 以 准 确 衡 量 针 对 这 种 侵 权 容 易 取 证 难 的 困 境, 可 以 通 过 完 善 证 据 制 度 来 缓 解, 包 括 放 宽 权 利 人 的 证 明 标 准, 增 强 证 据 保 全 和 对 侵 权 人 有 限 度 的 适 用 举 证 妨 碍 规 则 等 协 调 好 惩 罚 性 赔 偿 与 刑 罚 行 政 责 任 之 间 的 关 系 在 具 体 实 施 知 识 产 权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过 程 中, 会 产 生 与 刑 事 责 任 行 政 执 法 相 一 致 的 功 能 我 国 在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方 面 实 行 的 是 司 法 审 判 与 行 政 执 法 并 行 的 体 制, 两 者 要 各 司 其 职, 相 互 配 合, 才 能 发 挥 既 保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又 能 维 护 知 识 产 权 法 律 秩 序 的 作 用 ( 李 志 军 ) 欧 专 局 简 化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众 所 周 知, 欧 洲 专 利 局 因 其 检 索 能 力 著 称, 也 对 其 特 有 的 检 索 系 统 引 以 为 豪 补 充 资 料 但 是, 最 近 欧 洲 专 利 局 决 定 开 始 利 用 其 他 专 利 局 的 检 索 报 告, 并 将 其 作 为 特 定 发 明 相 关 技 术 领 域 的 现 有 技 术 和 / 或 信 息 的 因 而, 若 某 个 欧 洲 专 利 申 请 要 求 享 有 在 先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该 申 请 人 应 同 时 提 交 在 先 申 请 的 受 理 局 所 做 出 的 检 索 报 告 的 副 本, 此 类 检 索 结 果 应 与 欧 洲 专 利 申 请 一 并 提 交 ; 若 该 欧 洲 申 请 是 基 于 P C T 的 申 请, 则 应 在 其 进 入 欧 洲 阶 段 时 提 交 如 果 此 时 尚 未 获 得 检 索 报 告, 申 请 人 应 在 收 到 检 索 结 果 后 尽 快 提 交 为 使 该 程 序 更 加 高 效, 欧 专 局 做 出 最 新 决 定 : 在 某 些 特 定 情 形 下, 申 请 人 实 际 上 并 不 需 要 提 交 优 先 权 申 请 检 索 结 果 的 副 本 在 第 一 种 情 况 下, 若 欧 专 局 可 以 获 取 相 关 检 索 结 果 并 且 能 自 动 地 将 相 关 文 件 加 入 欧 洲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中, 申 请 人 则 无 需 提 交. 也 就 是 说, 欧 专 局 本 身 已 经 对 有 优 先 权 要 求 的 在 先 申 请 做 出 了 某 些 类 型 的 检 索 报 告. 在 这 样 的 情 况 下, 申 请 人 自 然 不 用 再 次 提 交 检 索 文 件 的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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