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 综 合 1.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授 权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部 分 地 区 开 展 刑 事 案 件 速 裁 程 序 试 点 工 作 的 决 定 3 2.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申 诉 规 定 4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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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律 师 业 务 资 料 二 〇 一 四 年 第 六 期 安 徽 省 律 师 协 会 编

2 目 录 一 综 合 1.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授 权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部 分 地 区 开 展 刑 事 案 件 速 裁 程 序 试 点 工 作 的 决 定 3 2.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申 诉 规 定 4 二 司 法 解 释 3.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发 布 第 七 批 指 导 性 案 例 的 通 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赔 偿 委 员 会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赔 偿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纠 正 原 生 效 的 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应 如 何 适 用 人 身 自 由 赔 偿 标 准 问 题 的 批 复 23 三 民 商 经 济 5.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公 布 办 法 ( 试 行 )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招 生 违 规 行 为 处 理 暂 行 办 法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和 保 护 规 定 36 四 金 融 证 券 9.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重 大 资 产 重 组 管 理 办 法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收 购 管 理 办 法 46 五 地 方 法 律 法 规 11. 安 徽 省 地 质 灾 害 易 发 区 农 村 村 民 建 房 管 理 规 定 安 徽 省 学 前 教 育 条 例 59 2

3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授 权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部 分 地 区 开 展 刑 事 案 件 速 裁 程 序 试 点 工 作 的 决 定 (2014 年 6 月 27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 为 进 一 步 完 善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合 理 配 置 司 法 资 源, 提 高 审 理 刑 事 案 件 的 质 量 与 效 率, 维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决 定 : 授 权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北 京 天 津 上 海 重 庆 沈 阳 大 连 南 京 杭 州 福 州 厦 门 济 南 青 岛 郑 州 武 汉 长 沙 广 州 深 圳 西 安 开 展 刑 事 案 件 速 裁 程 序 试 点 工 作 对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充 分, 被 告 人 自 愿 认 罪, 当 事 人 对 适 用 法 律 没 有 争 议 的 危 险 驾 驶 交 通 肇 事 盗 窃 诈 骗 抢 夺 伤 害 寻 衅 滋 事 等 情 节 较 轻, 依 法 可 能 判 处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管 制 的 案 件, 或 者 依 法 单 处 罚 金 的 案 件, 进 一 步 简 化 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相 关 诉 讼 程 序 试 点 刑 事 案 件 速 裁 程 序, 应 当 遵 循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充 分 保 障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确 保 司 法 公 正 试 点 办 法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制 定,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试 点 期 限 为 二 年, 自 试 点 办 法 印 发 之 日 起 算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加 强 对 试 点 工 作 的 组 织 指 导 和 监 督 检 查 试 点 进 行 中,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就 试 点 情 况 向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作 出 中 期 报 告 试 点 期 满 后, 对 实 践 证 明 可 行 的, 应 当 修 改 完 善 有 关 法 律 ; 对 实 践 证 明 不 宜 调 整 的, 恢 复 施 行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本 决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3

4 关 于 印 发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申 诉 规 定 的 通 知 人 社 部 发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党 委 组 织 部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 局 ), 中 央 和 国 家 机 关 各 部 委 各 人 民 团 体 组 织 人 事 部 门,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党 委 组 织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部 分 高 等 学 校 党 委 : 为 贯 彻 实 施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中 央 组 织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共 同 研 究 制 定 了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申 诉 规 定,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2014 年 6 月 27 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保 障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合 法 权 益, 依 法 处 理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申 诉, 促 进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对 涉 及 本 人 的 人 事 处 理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照 本 规 定 申 请 复 核 ; 对 复 核 结 果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照 本 规 定 提 出 申 诉 再 申 诉 法 律 法 规 对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申 诉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各 级 党 委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领 导 人 员 的 申 诉, 依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三 条 处 理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申 诉, 应 当 坚 持 合 法 公 正 公 平 及 时 的 原 则, 依 照 规 定 的 权 限 条 件 和 程 序 进 行 第 四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提 出 申 诉, 应 当 以 事 实 为 依 据, 不 得 捏 造 事 实, 诬 告 陷 害 他 人 第 五 条 复 核 申 诉 再 申 诉 期 间 不 停 止 人 事 处 理 的 执 行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不 因 申 请 复 核 或 者 提 出 申 诉 再 申 诉 而 被 加 重 处 理 第 六 条 复 核 申 诉 再 申 诉 应 当 由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本 人 申 请 本 人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部 分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死 亡 的, 可 以 由 其 近 亲 属 或 监 护 人 代 为 申 请 第 二 章 管 辖 第 七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对 人 事 处 理 不 服 申 请 复 核 的, 由 原 处 理 单 位 管 辖 4

5 第 八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对 中 央 和 地 方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作 出 的 复 核 决 定 不 服 提 出 的 申 诉, 由 同 级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对 中 央 和 地 方 各 部 门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作 出 的 复 核 决 定 不 服 提 出 的 申 诉, 由 主 管 部 门 管 辖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对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作 出 的 复 核 决 定 不 服 提 出 的 申 诉, 由 同 级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对 乡 镇 党 委 和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的 复 核 决 定 不 服 提 出 的 申 诉, 由 县 级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第 九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对 主 管 部 门 作 出 的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提 出 的 再 申 诉, 由 同 级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对 市 级 县 级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作 出 的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提 出 的 再 申 诉, 由 上 一 级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第 十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对 中 央 垂 直 管 理 部 门 省 级 以 下 机 关 作 出 的 复 核 决 定 不 服 提 出 的 申 诉, 由 上 一 级 机 关 管 辖 ; 对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提 出 的 再 申 诉, 由 作 出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机 关 的 同 级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上 一 级 机 关 管 辖 第 三 章 申 请 与 受 理 第 十 一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对 涉 及 本 人 的 下 列 人 事 处 理 不 服, 可 以 申 请 复 核 或 者 提 出 申 诉 再 申 诉 : ( 一 ) 处 分 ; ( 二 ) 清 退 违 规 进 人 ; ( 三 ) 撤 销 奖 励 ; ( 四 ) 考 核 定 为 基 本 合 格 或 者 不 合 格 ; ( 五 ) 未 按 国 家 规 定 确 定 或 者 扣 减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可 以 提 出 申 诉 的 其 他 人 事 处 理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复 核 或 者 提 出 申 诉 再 申 诉 的 时 效 期 间 为 三 十 日 复 核 的 时 效 期 间 自 申 请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人 事 处 理 之 日 起 计 算 ; 申 诉 再 申 诉 的 时 效 期 间 自 申 请 人 收 到 复 核 决 定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之 日 起 计 算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有 其 他 正 当 理 由, 当 事 人 不 能 在 本 条 规 定 的 时 效 期 间 内 申 请 复 核 或 者 提 出 申 诉 再 申 诉 的, 经 受 理 机 关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期 限 第 十 三 条 申 请 人 申 请 复 核 和 提 出 申 诉 再 申 诉, 应 当 提 交 申 请 书, 同 时 提 交 原 人 事 处 理 决 定 复 核 决 定 或 者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等 材 料 的 复 印 件 申 请 书 可 以 通 过 当 面 提 交 邮 寄 或 者 传 真 等 方 式 提 出 5

6 申 请 人 当 面 递 交 申 请 书 的, 受 理 单 位 应 当 场 出 具 收 件 回 执 第 十 四 条 申 请 书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 ( 一 ) 申 请 人 的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单 位 岗 位 政 治 面 貌 联 系 方 式 住 址 及 其 他 基 本 情 况 ; ( 二 ) 原 处 理 单 位 的 名 称 地 址 联 系 方 式 ; ( 三 ) 复 核 申 诉 再 申 诉 的 事 项 理 由 和 要 求 ; ( 四 ) 申 请 日 期 第 十 五 条 受 理 单 位 应 当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书 是 否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进 行 审 查, 在 接 到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申 请 人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六 条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复 核 申 诉 再 申 诉, 应 予 受 理 : ( 一 ) 申 请 人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 ( 二 ) 复 核 申 诉 再 申 诉 事 项 属 于 本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受 理 范 围 ; ( 三 )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出 ; ( 四 ) 属 于 受 理 单 位 管 辖 范 围 ; ( 五 ) 材 料 齐 备 凡 不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之 一 的, 不 予 受 理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备 的, 应 当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所 需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申 请 人 按 照 要 求 补 正 全 部 材 料 的, 应 予 受 理 第 十 七 条 在 处 理 决 定 作 出 前, 申 请 人 可 以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出 撤 回 复 核 申 诉 再 申 诉 的 申 请 受 理 单 位 在 接 到 申 请 人 关 于 撤 回 复 核 申 诉 再 申 诉 的 书 面 申 请 后, 可 以 决 定 终 结 处 理 工 作 终 结 复 核 决 定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告 知 申 请 人 ; 终 结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告 知 申 请 人 和 原 处 理 单 位 ; 终 结 再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告 知 申 请 人 申 诉 受 理 单 位 和 原 处 理 单 位 第 四 章 审 理 与 决 定 第 十 八 条 受 理 复 核 申 请 的 单 位 应 当 自 接 到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维 持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原 人 事 处 理 的 复 核 决 定,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申 请 人 受 理 申 诉 再 申 诉 申 请 的 单 位 应 当 自 决 定 受 理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案 情 复 杂 的,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但 是 延 长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第 十 九 条 受 理 申 诉 再 申 诉 的 单 位 应 当 组 成 申 诉 公 正 委 员 会 审 理 案 件 申 诉 公 正 委 员 会 由 受 理 申 诉 再 申 诉 的 单 位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组 成, 必 要 时 可 以 吸 收 其 他 相 6

7 关 人 员 参 加 申 诉 公 正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数 应 当 是 单 数, 不 得 少 于 三 人 申 诉 公 正 委 员 会 负 责 人 一 般 由 主 管 申 诉 再 申 诉 工 作 的 单 位 负 责 人 或 者 负 责 申 诉 再 申 诉 的 工 作 机 构 负 责 人 担 任 第 二 十 条 受 理 申 诉 再 申 诉 的 单 位 有 权 要 求 有 关 单 位 提 交 答 辩 材 料, 有 权 对 申 诉 再 申 诉 事 项 进 行 相 关 调 查 调 查 应 当 由 两 名 以 上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接 受 调 查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有 配 合 调 查 的 义 务,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情 况 和 证 据 第 二 十 一 条 申 诉 公 正 委 员 会 应 当 根 据 调 查 情 况 对 下 列 事 项 进 行 审 议 : ( 一 ) 原 人 事 处 理 认 定 的 事 实 是 否 存 在 清 楚, 证 据 是 否 确 实 充 分 ; ( 二 ) 原 人 事 处 理 适 用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有 关 规 定 是 否 正 确 ; ( 三 ) 原 人 事 处 理 的 程 序 是 否 符 合 规 定 ; ( 四 ) 原 人 事 处 理 是 否 显 失 公 正 ; ( 五 ) 被 申 诉 单 位 有 无 超 越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的 情 形 ; ( 六 ) 其 他 需 要 审 议 的 事 项 在 审 理 对 复 核 决 定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申 诉 再 申 诉 时, 申 诉 公 正 委 员 会 还 应 当 对 复 核 决 定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进 行 审 议 审 理 期 间, 申 诉 公 正 委 员 会 应 当 允 许 申 请 人 进 行 必 要 的 陈 述 或 者 申 辩 第 二 十 二 条 申 诉 公 正 委 员 会 应 当 按 照 客 观 公 正 和 少 数 服 从 多 数 的 原 则, 提 出 审 理 意 见 第 二 十 三 条 受 理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申 诉 公 正 委 员 会 的 审 理 意 见,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作 出 下 列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 ( 一 ) 原 人 事 处 理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有 关 规 定 正 确, 处 理 恰 当 程 序 合 法 的, 维 持 原 人 事 处 理 ; ( 二 ) 原 人 事 处 理 认 定 事 实 不 存 在 的, 或 者 超 越 职 权 滥 用 职 权 做 出 处 理 的,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责 令 原 处 理 单 位 撤 销 或 者 直 接 撤 销 原 人 事 处 理 ; ( 三 ) 原 人 事 处 理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但 认 定 情 节 有 误, 或 者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有 关 规 定 有 错 误, 或 者 处 理 明 显 不 当 的,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责 令 原 处 理 单 位 变 更 或 者 直 接 变 更 原 人 事 处 理 ; ( 四 ) 原 人 事 处 理 认 定 事 实 不 清, 证 据 不 足,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程 序 和 权 限 的, 责 令 原 处 理 单 位 重 新 处 理 再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参 照 前 款 规 定 作 出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对 重 新 处 理 后 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可 以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再 申 诉 第 二 十 四 条 作 出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后, 应 当 制 作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书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 ( 一 ) 申 诉 人 的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单 位 岗 位 及 其 他 基 本 情 况 ; ( 二 ) 原 处 理 单 位 的 名 称 地 址 联 系 方 式 人 事 处 理 和 复 核 决 定 所 认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7

8 及 适 用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有 关 规 定 ; ( 三 ) 申 诉 的 事 项 理 由 及 要 求 ; ( 四 ) 申 诉 公 正 委 员 会 认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适 用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有 关 规 定 ; ( 五 )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 ( 六 ) 作 出 决 定 的 日 期 ; ( 七 ) 其 他 需 要 载 明 的 内 容 再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作 出 后, 应 当 制 作 再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书 再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书 除 前 款 规 定 内 容 外, 还 应 当 载 明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的 内 容 和 作 出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的 日 期 申 诉 再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书 应 当 加 盖 受 理 申 诉 再 申 诉 单 位 或 者 申 诉 公 正 委 员 会 的 印 章 第 二 十 五 条 复 核 决 定 应 当 及 时 送 达 申 请 人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书 应 当 及 时 送 达 申 请 人 和 原 处 理 单 位 再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书 应 当 及 时 送 达 申 请 人 申 诉 受 理 单 位 和 原 处 理 单 位 第 二 十 六 条 复 核 决 定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书 再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书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送 达 : ( 一 ) 直 接 送 达 申 请 人 本 人, 受 送 达 人 在 送 达 回 证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签 收 日 期 为 送 达 日 期 ; ( 二 ) 申 请 人 本 人 不 在 的, 可 以 由 其 同 住 的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近 亲 属 在 送 达 回 证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视 为 送 达, 签 收 日 期 为 送 达 日 期 ; ( 三 ) 申 请 人 或 者 其 同 住 的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近 亲 属 拒 绝 接 收 或 者 拒 绝 签 名 盖 章 的, 送 达 人 应 当 邀 请 有 关 基 层 组 织 的 代 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到 场, 见 证 现 场 情 况, 由 送 达 人 在 送 达 回 证 上 记 明 拒 收 事 由 和 日 期, 由 送 达 人 见 证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将 处 理 决 定 留 在 申 请 人 的 住 所 或 者 所 在 单 位, 视 为 送 达 送 达 人 见 证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日 期 为 送 达 日 期 ; ( 四 ) 直 接 送 达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通 过 邮 寄 送 达 以 回 执 上 注 明 的 收 件 日 期 为 送 达 日 期 ; ( 五 ) 上 述 规 定 的 方 式 无 法 送 达 的, 可 以 在 相 关 媒 体 上 公 告 送 达, 并 在 案 卷 中 记 明 原 因 和 经 过 自 公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经 过 六 十 日, 即 视 为 送 达 第 二 十 七 条 原 处 理 单 位 应 当 将 复 核 决 定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书 再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书 存 入 申 请 人 的 个 人 档 案 第 五 章 执 行 与 监 督 第 二 十 八 条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在 发 生 效 力 后 三 十 日 内 执 行 下 列 处 理 决 定 是 发 生 效 力 的 最 终 决 定 : ( 一 ) 已 过 规 定 期 限 没 有 提 出 申 诉 的 复 核 决 定 ; ( 二 ) 已 过 规 定 期 限 没 有 提 出 再 申 诉 的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 ( 三 ) 中 央 和 省 级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作 出 的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 ( 四 ) 再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除 维 持 原 人 事 处 理 外, 原 处 理 单 位 应 当 在 申 诉 再 申 诉 决 定 执 行 期 满 后 三 8

9 十 日 内 将 执 行 情 况 报 申 诉 再 申 诉 受 理 单 位 备 案 原 处 理 单 位 逾 期 不 执 行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向 作 出 发 生 效 力 的 决 定 的 单 位 提 出 执 行 申 请 接 到 执 行 申 请 的 单 位 应 当 责 令 原 处 理 单 位 执 行 第 三 十 条 对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理 错 误 的,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纠 正 ; 造 成 名 誉 损 害 的, 应 当 赔 礼 道 歉 恢 复 名 誉 消 除 影 响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赔 偿 第 三 十 一 条 参 与 复 核 申 诉 再 申 诉 审 理 的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 ( 一 ) 与 申 请 人 或 者 原 处 理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承 办 人 员 有 夫 妻 关 系 直 系 血 亲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关 系 或 者 近 姻 亲 关 系 的 ; ( 二 ) 与 原 人 事 处 理 及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 三 ) 与 申 请 人 或 者 原 处 理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承 办 人 员 有 其 他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案 件 公 正 处 理 的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的, 申 请 人 与 原 人 事 处 理 及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权 要 求 其 回 避 复 核 案 件 审 理 工 作 人 员 的 回 避, 由 受 理 复 核 单 位 负 责 人 决 定 申 诉 或 再 申 诉 案 件 审 理 工 作 组 织 负 责 人 的 回 避 由 受 理 单 位 负 责 人 员 集 体 决 定 ;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的 回 避, 由 申 诉 或 再 申 诉 案 件 审 理 工 作 组 织 负 责 人 决 定 回 避 决 定 作 出 前, 相 关 人 员 应 当 暂 停 参 与 案 件 的 调 查 和 审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侵 害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合 法 权 益 的, 对 相 关 责 任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调 离 岗 位 或 者 处 分 ;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 一 ) 对 申 请 复 核 或 者 提 出 申 诉 再 申 诉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打 击 报 复 的 ; ( 二 ) 超 越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的 ; ( 三 )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错 误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程 序 的 ; ( 四 ) 在 复 核 申 诉 再 申 诉 工 作 中 应 当 作 为 而 不 作 为 的 ; ( 五 ) 拒 不 执 行 发 生 效 力 的 申 诉 再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的 ; ( 六 )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三 条 申 请 复 核 提 出 申 诉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弄 虚 作 假 捏 造 事 实 诬 陷 他 人 的,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处 分 ;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四 条 机 关 工 勤 人 员 申 请 复 核 或 者 提 出 申 诉 再 申 诉,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9

10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发 布 第 七 批 指 导 性 案 例 的 通 知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 通 过 2014 年 6 月 23 日 发 布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解 放 军 军 事 法 院,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分 院 : 经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 决 定, 现 将 臧 进 泉 等 盗 窃 诈 骗 案 等 五 个 案 例 ( 指 导 案 例 号 ), 作 为 第 七 批 指 导 性 案 例 发 布, 供 在 审 判 类 似 案 件 时 参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14 年 6 月 26 日 指 导 案 例 27 号 臧 进 泉 等 盗 窃 诈 骗 案 关 键 词 刑 事 盗 窃 诈 骗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裁 判 要 点 行 为 人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诱 骗 他 人 点 击 虚 假 链 接 而 实 际 通 过 预 先 植 入 的 计 算 机 程 序 窃 取 财 物 构 成 犯 罪 的, 以 盗 窃 罪 定 罪 处 罚 ; 虚 构 可 供 交 易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欺 骗 他 人 点 击 付 款 链 接 而 骗 取 财 物 构 成 犯 罪 的, 以 诈 骗 罪 定 罪 处 罚 相 关 法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条 第 二 百 六 十 六 条 基 本 案 情 一 盗 窃 事 实 2010 年 6 月 1 日, 被 告 人 郑 必 玲 骗 取 被 害 人 金 某 195 元 后, 获 悉 金 某 的 建 设 银 行 网 银 账 户 内 有 余 元 存 款 且 无 每 日 支 付 限 额, 遂 电 话 告 知 被 告 人 臧 进 泉, 预 谋 合 伙 作 案 臧 进 泉 赶 至 网 吧 后, 以 尚 未 看 到 金 某 付 款 成 功 的 记 录 为 由, 发 送 给 金 某 一 个 交 易 金 额 标 注 为 1 元 而 实 际 植 入 了 支 付 元 的 计 算 机 程 序 的 虚 假 链 接, 谎 称 金 某 点 击 该 1 元 支 付 链 接 后, 其 即 可 查 看 到 付 款 成 功 的 记 录 金 某 在 诱 导 下 点 击 了 该 虚 假 链 接, 其 建 设 银 行 网 银 账 户 中 的 元 随 即 通 过 臧 进 泉 预 设 的 计 算 机 程 序, 经 上 海 快 钱 信 息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的 平 台 支 付 到 臧 进 泉 提 前 在 福 州 海 都 阳 光 信 息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的 kissal23 账 户 中 臧 进 泉 使 用 其 中 的 元 购 买 大 量 游 戏 点 卡, 并 在 小 泉 先 生 哦 的 淘 宝 网 店 上 出 售 套 现 案 发 后, 10

11 公 安 机 关 追 回 赃 款 元 发 还 被 害 人 二 诈 骗 事 实 2010 年 5 月 至 6 月 间, 被 告 人 臧 进 泉 郑 必 玲 刘 涛 分 别 以 虚 假 身 份 开 设 无 货 可 供 的 淘 宝 网 店 铺, 并 以 低 价 吸 引 买 家 三 被 告 人 事 先 在 网 游 网 站 注 册 一 账 户, 并 对 该 账 户 预 设 充 值 程 序, 充 值 金 额 为 买 家 欲 支 付 的 金 额, 后 将 该 充 值 程 序 代 码 植 入 到 一 个 虚 假 淘 宝 网 链 接 中 与 买 家 商 谈 好 商 品 价 格 后, 三 被 告 人 各 自 以 方 便 买 家 购 物 为 由, 将 该 虚 假 淘 宝 网 链 接 通 过 阿 里 旺 旺 聊 天 工 具 发 送 给 买 家 买 家 误 以 为 是 淘 宝 网 链 接 而 点 击 该 链 接 进 行 购 物 付 款, 并 认 为 所 付 货 款 会 汇 入 支 付 宝 公 司 为 担 保 交 易 而 设 立 的 公 用 账 户, 但 该 货 款 实 际 通 过 预 设 程 序 转 入 网 游 网 站 在 支 付 宝 公 司 的 私 人 账 户, 再 转 入 被 告 人 事 先 在 网 游 网 站 注 册 的 充 值 账 户 中 三 被 告 人 获 取 买 家 货 款 后, 在 网 游 网 站 购 买 游 戏 点 卡 腾 讯 Q 币 等, 然 后 将 其 按 事 先 约 定 统 一 放 在 臧 进 泉 的 小 泉 先 生 哦 的 淘 宝 网 店 铺 上 出 售 套 现, 所 得 款 均 汇 入 臧 进 泉 的 工 商 银 行 卡 中, 由 臧 进 泉 按 照 获 利 额 以 约 定 方 式 分 配 被 告 人 臧 进 泉 郑 必 玲 刘 涛 经 预 谋 后, 先 后 到 江 苏 省 苏 州 市 无 锡 市 昆 山 市 等 地 网 吧 采 用 上 述 手 段 作 案 臧 进 泉 诈 骗 元, 获 利 5000 余 元, 郑 必 玲 诈 骗 获 利 5000 余 元, 刘 涛 诈 骗 获 利 余 元 裁 判 结 果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1 年 6 月 1 日 作 出 (2011) 浙 杭 刑 初 字 第 91 号 刑 事 判 决 : 一 被 告 人 臧 进 泉 犯 盗 窃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三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一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三 万 元 ; 犯 诈 骗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二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五 千 元, 决 定 执 行 有 期 徒 刑 十 四 年 六 个 月,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一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三 万 五 千 元 二 被 告 人 郑 必 玲 犯 盗 窃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一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一 万 元 ; 犯 诈 骗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六 个 月,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二 千 元, 决 定 执 行 有 期 徒 刑 十 年 三 个 月,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一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一 万 二 千 元 三 被 告 人 刘 涛 犯 诈 骗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六 个 月,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五 千 元 宣 判 后, 臧 进 泉 提 出 上 诉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1 年 8 月 9 日 作 出 (2011) 浙 刑 三 终 字 第 132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裁 判 理 由 法 院 生 效 裁 判 认 为 : 盗 窃 是 指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秘 密 窃 取 公 私 财 物 的 行 为 ; 诈 骗 是 指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采 用 虚 构 事 实 或 者 隐 瞒 真 相 的 方 法, 骗 取 公 私 财 物 的 行 为 对 既 采 取 秘 密 窃 取 手 段 又 采 取 欺 骗 手 段 非 法 占 有 财 物 行 为 的 定 性, 应 从 行 为 人 采 取 主 要 手 段 和 被 害 人 有 无 处 分 财 物 意 识 方 面 区 分 盗 窃 与 诈 骗 如 果 行 为 人 获 取 财 物 时 起 决 定 性 作 用 的 手 段 是 秘 密 窃 取, 诈 骗 行 为 只 是 为 盗 窃 创 造 条 件 或 作 掩 护, 被 害 人 也 没 有 自 愿 交 付 财 物 的, 就 应 当 认 定 为 盗 窃 ; 如 果 行 为 人 获 取 财 物 时 起 决 定 性 作 用 的 手 段 是 诈 骗, 被 害 人 基 于 错 误 认 识 而 自 愿 交 付 财 物, 盗 窃 行 为 只 是 辅 助 手 段 的, 就 应 当 认 定 为 诈 骗 在 信 息 网 络 情 形 下, 行 为 人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诱 骗 他 人 点 击 虚 假 链 接 而 实 际 上 通 过 预 先 植 入 的 计 算 机 程 序 窃 取 他 人 财 物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以 盗 窃 罪 定 罪 处 罚 ; 行 为 人 虚 构 可 供 交 易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欺 骗 他 人 为 支 付 货 款 点 击 付 款 链 接 而 获 取 财 物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以 诈 骗 罪 定 罪 处 罚 本 案 中, 被 告 人 臧 进 泉 郑 必 玲 使 用 预 设 计 算 机 程 序 并 植 入 的 方 法, 秘 密 窃 取 他 人 网 上 银 行 账 户 内 巨 额 钱 款, 其 行 为 11

12 均 已 构 成 盗 窃 罪 臧 进 泉 郑 必 玲 和 被 告 人 刘 涛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通 过 开 设 虚 假 的 网 络 店 铺 和 利 用 伪 造 的 购 物 链 接 骗 取 他 人 数 额 较 大 的 货 款, 其 行 为 均 已 构 成 诈 骗 罪 对 臧 进 泉 郑 必 玲 所 犯 数 罪, 应 依 法 并 罚 关 于 被 告 人 臧 进 泉 及 其 辩 护 人 所 提 非 法 获 取 被 害 人 金 某 的 网 银 账 户 内 元 的 行 为, 不 构 成 盗 窃 罪 而 是 诈 骗 罪 的 辩 解 与 辩 护 意 见, 经 查, 臧 进 泉 和 被 告 人 郑 必 玲 在 得 知 金 某 网 银 账 户 内 有 款 后, 即 产 生 了 通 过 植 入 计 算 机 程 序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随 后 在 网 络 聊 天 中 诱 导 金 某 同 意 支 付 1 元 钱, 而 实 际 上 制 作 了 一 个 表 面 付 款 1 元 却 支 付 元 的 假 淘 宝 网 链 接, 致 使 金 某 点 击 后, 其 网 银 账 户 内 元 即 被 非 法 转 移 到 臧 进 泉 的 注 册 账 户 中, 对 此 金 某 既 不 知 情, 也 非 自 愿 可 见, 臧 进 泉 郑 必 玲 获 取 财 物 时 起 决 定 性 作 用 的 手 段 是 秘 密 窃 取, 诱 骗 被 害 人 点 击 1 元 的 虚 假 链 接 系 实 施 盗 窃 的 辅 助 手 段, 只 是 为 盗 窃 创 造 条 件 或 作 掩 护, 被 害 人 也 没 有 自 愿 交 付 巨 额 财 物, 获 取 银 行 存 款 实 际 上 是 通 过 隐 藏 的 事 先 植 入 的 计 算 机 程 序 来 窃 取 的, 符 合 盗 窃 罪 的 犯 罪 构 成 要 件,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条 第 二 百 八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应 当 以 盗 窃 罪 定 罪 处 罚 故 臧 进 泉 及 其 辩 护 人 所 提 上 述 辩 解 和 辩 护 意 见 与 事 实 和 法 律 规 定 不 符, 不 予 采 纳 指 导 案 例 28 号 胡 克 金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案 关 键 词 刑 事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不 具 备 用 工 主 体 资 格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裁 判 要 点 1. 不 具 备 用 工 主 体 资 格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 包 工 头 ), 违 法 用 工 且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者 报 酬, 数 额 较 大,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支 付 仍 不 支 付 的, 应 当 以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 不 具 备 用 工 主 体 资 格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 包 工 头 )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即 使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刑 事 立 案 前 为 其 垫 付 了 劳 动 报 酬 的, 也 不 影 响 追 究 该 用 工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 包 工 头 )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的 刑 事 责 任 相 关 法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六 条 之 一 第 一 款 基 本 案 情 被 告 人 胡 克 金 于 2010 年 12 月 分 包 了 位 于 四 川 省 双 流 县 黄 水 镇 的 三 盛 翡 俪 山 一 期 景 观 工 程 的 部 分 施 工 工 程, 之 后 聘 用 多 名 民 工 入 场 施 工 施 工 期 间, 胡 克 金 累 计 收 到 发 包 人 支 付 的 工 程 款 51 万 余 元, 已 超 过 结 算 时 确 认 的 实 际 工 程 款 2011 年 6 月 5 日 工 程 完 工 后, 胡 克 金 以 工 程 亏 损 为 由 拖 欠 李 朝 文 等 20 余 名 民 工 工 资 12 万 余 元 6 月 9 日, 双 流 县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12

13 会 保 障 局 责 令 胡 克 金 支 付 拖 欠 的 民 工 工 资, 胡 却 于 当 晚 订 购 机 票 并 在 次 日 早 上 乘 飞 机 逃 匿 6 月 30 日, 四 川 锦 天 下 园 林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作 为 工 程 总 承 包 商 代 胡 克 金 垫 付 民 工 工 资 12 万 余 元 7 月 4 日, 公 安 机 关 对 胡 克 金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案 立 案 侦 查 7 月 12 日, 胡 克 金 在 浙 江 省 慈 溪 市 被 抓 获 裁 判 结 果 四 川 省 双 流 县 人 民 法 院 于 2011 年 12 月 29 日 作 出 (2011) 双 流 刑 初 字 第 544 号 刑 事 判 决, 认 定 被 告 人 胡 克 金 犯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二 万 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未 上 诉, 判 决 已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裁 判 理 由 法 院 生 效 裁 判 认 为 : 被 告 人 胡 克 金 拒 不 支 付 20 余 名 民 工 的 劳 动 报 酬 达 12 万 余 元, 数 额 较 大, 且 在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其 支 付 后 逃 匿, 其 行 为 构 成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被 告 人 胡 克 金 虽 然 不 具 有 合 法 的 用 工 资 格, 又 属 没 有 相 应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资 质 而 承 包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项 目, 且 违 法 招 用 民 工 进 行 施 工, 上 述 情 况 不 影 响 以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本 案 中, 胡 克 金 逃 匿 后, 工 程 总 承 包 企 业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清 偿 了 胡 克 金 拖 欠 的 民 工 工 资, 其 清 偿 拖 欠 民 工 工 资 的 行 为 属 于 为 胡 克 金 垫 付, 这 一 行 为 虽 然 消 减 了 拖 欠 行 为 的 社 会 危 害 性, 但 并 不 能 免 除 胡 克 金 应 当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责 任, 因 此, 对 胡 克 金 仍 应 当 以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鉴 于 胡 克 金 系 初 犯 认 罪 态 度 好, 依 法 作 出 如 上 判 决 指 导 案 例 29 号 天 津 中 国 青 年 旅 行 社 诉 天 津 国 青 国 际 旅 行 社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企 业 名 称 纠 纷 案 关 键 词 民 事 不 正 当 竞 争 擅 用 他 人 企 业 名 称 裁 判 要 点 1. 对 于 企 业 长 期 广 泛 对 外 使 用, 具 有 一 定 市 场 知 名 度 为 相 关 公 众 所 知 悉, 已 实 际 具 有 商 号 作 用 的 企 业 名 称 简 称, 可 以 视 为 企 业 名 称 予 以 保 护 2. 擅 自 将 他 人 已 实 际 具 有 商 号 作 用 的 企 业 名 称 简 称 作 为 商 业 活 动 中 互 联 网 竞 价 排 名 关 键 词, 使 相 关 公 众 产 生 混 淆 误 认 的, 属 于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相 关 法 条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五 条 13

14 基 本 案 情 原 告 天 津 中 国 青 年 旅 行 社 ( 以 下 简 称 天 津 青 旅 ) 诉 称 : 被 告 天 津 国 青 国 际 旅 行 社 有 限 公 司 在 其 版 权 所 有 的 网 站 页 面 网 站 源 代 码 以 及 搜 索 引 擎 中, 非 法 使 用 原 告 企 业 名 称 全 称 及 简 称 天 津 青 旅, 违 反 了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的 规 定, 请 求 判 令 被 告 立 即 停 止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公 开 赔 礼 道 歉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10 万 元, 并 承 担 诉 讼 费 用 被 告 天 津 国 青 国 际 旅 行 社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天 津 国 青 旅 ) 辩 称 : 天 津 青 旅 没 有 登 记 注 册, 并 不 由 原 告 享 有, 原 告 主 张 的 损 失 没 有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 请 求 驳 回 原 告 诉 讼 请 求 法 院 经 审 理 查 明 : 天 津 中 国 青 年 旅 行 社 于 1986 年 11 月 1 日 成 立, 是 从 事 国 内 及 出 入 境 旅 游 业 务 的 国 有 企 业, 直 属 于 共 青 团 天 津 市 委 员 会 共 青 团 天 津 市 委 员 会 出 具 证 明 称, 天 津 青 旅 是 天 津 中 国 青 年 旅 行 社 的 企 业 简 称 2007 年, 今 晚 报 等 媒 体 在 报 道 天 津 中 国 青 年 旅 行 社 承 办 的 活 动 中 已 开 始 以 天 津 青 旅 简 称 指 代 天 津 中 国 青 年 旅 行 社 天 津 青 旅 在 报 价 单 旅 游 合 同 与 同 行 业 经 营 者 合 作 文 件 发 票 等 资 料 以 及 经 营 场 所 各 门 店 招 牌 上 等 日 常 经 营 活 动 中, 使 用 天 津 青 旅 作 为 企 业 的 简 称 天 津 国 青 国 际 旅 行 社 有 限 公 司 于 2010 年 7 月 6 日 成 立, 是 从 事 国 内 旅 游 及 入 境 旅 游 接 待 等 业 务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2010 年 底, 天 津 青 旅 发 现 通 过 Google 搜 索 引 擎 分 别 搜 索 天 津 中 国 青 年 旅 行 社 或 天 津 青 旅, 在 搜 索 结 果 的 第 一 名 并 标 注 赞 助 商 链 接 的 位 置, 分 别 显 示 天 津 中 国 青 年 旅 行 社 网 上 营 业 厅 天 津 国 青 网 上 在 线 营 业 厅, 是 您 理 想 选 择, 出 行 提 供 优 质 贴 心 舒 心 的 服 务 或 天 津 青 旅 网 上 营 业 厅 天 津 国 青 网 上 在 线 营 业 厅, 是 您 理 想 选 择, 出 行 提 供 优 质 贴 心 舒 心 的 服 务, 点 击 链 接 后 进 入 网 页 是 标 称 天 津 国 青 国 际 旅 行 社 乐 出 游 网 的 网 站, 网 页 顶 端 出 现 天 津 国 青 国 际 旅 行 社 - 青 年 旅 行 社 青 旅 / 天 津 国 旅 等 字 样, 网 页 内 容 为 天 津 国 青 旅 游 业 务 信 息 及 报 价, 标 称 网 站 版 权 所 有 : 乐 出 游 网 - 天 津 国 青, 并 标 明 了 天 津 国 青 的 联 系 电 话 和 经 营 地 址 同 时, 天 津 青 旅 通 过 百 度 搜 索 引 擎 搜 索 天 津 青 旅, 在 搜 索 结 果 的 第 一 名 并 标 注 推 广 链 接 的 位 置, 显 示 欢 迎 光 临 天 津 青 旅 重 合 同 守 信 誉 单 位, 汇 集 国 内 出 境 经 典 旅 游 线 路,100% 出 团, 天 津 青 旅 ctsgz.cn, 点 击 链 接 后 进 入 网 页 仍 然 是 上 述 标 称 天 津 国 青 乐 出 游 网 的 网 站 裁 判 结 果 天 津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1 年 10 月 24 日 作 出 (2011) 二 中 民 三 知 初 字 第 135 号 民 事 判 决 : 一 被 告 天 津 国 青 国 际 旅 行 社 有 限 公 司 立 即 停 止 侵 害 行 为 ; 二 被 告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在 其 公 司 网 站 上 发 布 致 歉 声 明 持 续 15 天 ; 三 被 告 赔 偿 原 告 天 津 中 国 青 年 旅 行 社 经 济 损 失 元 ; 四 驳 回 原 告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宣 判 后, 天 津 国 青 旅 提 出 上 诉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2 年 3 月 20 日 作 出 (2012) 津 高 民 三 终 字 第 3 号 民 事 判 决 : 一 维 持 天 津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上 述 民 事 判 决 第 二 三 四 项 ; 二 变 更 判 决 第 一 项 被 告 天 津 国 青 国 际 旅 行 社 有 限 公 司 立 即 停 止 侵 害 行 为 为 被 告 天 津 国 青 国 际 旅 行 社 有 限 公 司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天 津 中 国 青 年 旅 行 社 天 津 青 旅 字 样 及 作 为 天 津 国 青 国 际 旅 行 社 有 限 公 司 网 站 的 搜 索 链 接 关 键 词 ; 三 驳 回 被 告 其 他 上 诉 请 求 裁 判 理 由 14

15 法 院 生 效 裁 判 认 为 :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不 正 当 竞 争 民 事 案 件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企 业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依 法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名 称, 以 及 在 中 国 境 内 进 行 商 业 使 用 的 外 国 ( 地 区 ) 企 业 名 称, 应 当 认 定 为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五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企 业 名 称 具 有 一 定 的 市 场 知 名 度 为 相 关 公 众 所 知 悉 的 企 业 名 称 中 的 字 号, 可 以 认 定 为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五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企 业 名 称 因 此, 对 于 企 业 长 期 广 泛 对 外 使 用, 具 有 一 定 市 场 知 名 度 为 相 关 公 众 所 知 悉, 已 实 际 具 有 商 号 作 用 的 企 业 名 称 简 称, 也 应 当 视 为 企 业 名 称 予 以 保 护 天 津 中 国 青 年 旅 行 社 是 原 告 1986 年 成 立 以 来 一 直 使 用 的 企 业 名 称, 原 告 享 有 企 业 名 称 专 用 权 天 津 青 旅 作 为 其 企 业 名 称 简 称, 于 2007 年 就 已 被 其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广 泛 使 用, 相 关 宣 传 报 道 和 客 户 也 以 天 津 青 旅 指 代 天 津 中 国 青 年 旅 行 社, 经 过 多 年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使 用 和 宣 传, 已 享 有 一 定 市 场 知 名 度, 为 相 关 公 众 所 知 悉, 已 与 天 津 中 国 青 年 旅 行 社 之 间 建 立 起 稳 定 的 关 联 关 系, 具 有 可 以 识 别 经 营 主 体 的 商 业 标 识 意 义 所 以, 可 以 将 天 津 青 旅 视 为 企 业 名 称 与 天 津 中 国 青 年 旅 行 社 共 同 加 以 保 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五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经 营 者 不 得 采 用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的 企 业 名 称, 引 人 误 认 为 是 他 人 的 商 品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从 事 市 场 交 易, 损 害 竞 争 对 手 因 此, 经 营 者 擅 自 将 他 人 的 企 业 名 称 或 简 称 作 为 互 联 网 竞 价 排 名 关 键 词, 使 公 众 产 生 混 淆 误 认, 利 用 他 人 的 知 名 度 和 商 誉, 达 到 宣 传 推 广 自 己 的 目 的 的, 属 于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应 当 予 以 禁 止 天 津 国 青 旅 作 为 从 事 旅 游 服 务 的 经 营 者, 未 经 天 津 青 旅 许 可, 通 过 在 相 关 搜 索 引 擎 中 设 置 与 天 津 青 旅 企 业 名 称 有 关 的 关 键 词 并 在 网 站 源 代 码 中 使 用 等 手 段, 使 相 关 公 众 在 搜 索 天 津 中 国 青 年 旅 行 社 和 天 津 青 旅 关 键 词 时, 直 接 显 示 天 津 国 青 旅 的 网 站 链 接, 从 而 进 入 天 津 国 青 旅 的 网 站 联 系 旅 游 业 务, 达 到 利 用 网 络 用 户 的 初 始 混 淆 争 夺 潜 在 客 户 的 效 果, 主 观 上 具 有 使 相 关 公 众 在 网 络 搜 索 查 询 中 产 生 误 认 的 故 意, 客 观 上 擅 自 使 用 天 津 中 国 青 年 旅 行 社 及 天 津 青 旅, 利 用 了 天 津 青 旅 的 企 业 信 誉, 损 害 了 天 津 青 旅 的 合 法 权 益, 其 行 为 属 于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依 法 应 予 制 止 天 津 国 青 旅 作 为 与 天 津 青 旅 同 业 的 竞 争 者, 在 明 知 天 津 青 旅 企 业 名 称 及 简 称 享 有 较 高 知 名 度 的 情 况 下, 仍 擅 自 使 用, 有 借 他 人 之 名 为 自 己 谋 取 不 当 利 益 的 意 图, 主 观 恶 意 明 显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规 定, 天 津 国 青 旅 应 当 承 担 停 止 侵 害 消 除 影 响 赔 偿 损 失 的 法 律 责 任 至 于 天 津 国 青 旅 在 网 站 网 页 顶 端 显 示 的 青 年 旅 行 社 青 旅 字 样, 并 非 原 告 企 业 名 称 的 保 护 范 围, 不 构 成 对 原 告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指 导 案 例 30 号 兰 建 军 杭 州 小 拇 指 汽 车 维 修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诉 天 津 市 小 拇 指 汽 车 维 修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等 侵 害 商 标 权 及 不 正 当 竞 争 纠 纷 案 关 键 词 民 事 侵 害 商 标 权 不 正 当 竞 争 竞 争 关 系 15

16 裁 判 要 点 1. 经 营 者 是 否 具 有 超 越 法 定 经 营 范 围 而 违 反 行 政 许 可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不 影 响 其 依 法 行 使 制 止 商 标 侵 权 和 不 正 当 竞 争 的 民 事 权 利 2.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并 未 限 制 经 营 者 之 间 必 须 具 有 直 接 的 竞 争 关 系, 也 没 有 要 求 其 从 事 相 同 行 业 经 营 者 之 间 具 有 间 接 竞 争 关 系, 行 为 人 违 背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的 规 定, 损 害 其 他 经 营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也 应 当 认 定 为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相 关 法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条 基 本 案 情 原 告 兰 建 军 杭 州 小 拇 指 汽 车 维 修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 诉 称 : 其 依 法 享 有 小 拇 指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而 天 津 市 小 拇 指 汽 车 维 修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 天 津 市 华 商 汽 车 进 口 配 件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 在 从 事 汽 车 维 修 及 通 过 网 站 进 行 招 商 加 盟 过 程 中, 多 处 使 用 了 小 拇 指 图 标 识, 且 存 在 单 独 或 突 出 使 用 小 拇 指 的 情 形, 侵 害 了 其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 同 时,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擅 自 使 用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在 先 的 企 业 名 称, 构 成 对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故 诉 请 判 令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小 拇 指 字 号 进 行 经 营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及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停 止 商 标 侵 权 及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公 开 赔 礼 道 歉 连 带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元 及 合 理 开 支 元, 并 承 担 案 件 诉 讼 费 用 被 告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辩 称 :1.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 并 不 含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及 汽 车 维 修 类, 也 未 取 得 机 动 车 维 修 的 许 可, 且 不 具 备 两 店 一 年 的 特 许 经 营 条 件, 属 于 超 越 经 营 范 围 的 非 法 经 营, 故 其 权 利 不 应 得 到 保 护 2.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使 用 小 拇 指 标 识 有 合 法 来 源, 不 构 成 商 标 侵 权 3.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并 不 从 事 汽 车 维 修 行 业, 双 方 不 构 成 商 业 竞 争 关 系, 且 不 能 证 明 其 为 知 名 企 业, 其 主 张 企 业 名 称 权 缺 乏 法 律 依 据,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亦 不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故 请 求 驳 回 原 告 诉 讼 请 求 法 院 经 审 理 查 明 :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成 立 于 200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定 代 表 人 为 兰 建 军 其 经 营 范 围 为 :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 无 ;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 服 务 ; 汽 车 玻 璃 修 补 的 技 术 开 发, 汽 车 油 漆 快 速 修 复 的 技 术 开 发 ; 批 发 零 售 ; 汽 车 配 件 ; 含 下 属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范 围 ; 其 他 无 需 报 经 审 批 的 一 切 合 法 项 目 ( 上 述 经 营 范 围 不 含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限 制 和 许 可 经 营 的 项 目 ) 凡 以 上 涉 及 许 可 证 制 度 的 凭 证 经 营 其 下 属 分 支 机 构 为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萧 山 分 公 司, 该 分 公 司 成 立 于 2005 年 11 月 8 日, 经 营 范 围 为 : 汽 车 涂 漆 玻 璃 安 装 该 分 公 司 于 2008 年 8 月 1 日 取 得 的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载 明 的 经 营 范 围 为 : 维 修 ( 二 类 机 动 车 维 修 : 小 型 车 辆 维 修 ) 2011 年 1 月 14 日,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取 得 第 号 小 拇 指 文 字 注 册 商 标, 核 定 服 务 项 目 ( 第 35 类 ): 连 锁 店 的 经 营 管 理 ( 工 商 管 理 辅 助 ); 特 许 经 营 的 商 业 管 理 ; 商 业 管 理 咨 询 ; 广 告 ( 截 止 ) 该 商 标 现 在 有 效 期 内 2011 年 4 月 14 日, 兰 建 军 将 其 拥 有 的 第

17 号 小 拇 指 文 字 注 册 商 标 以 独 占 使 用 许 可 的 方 式, 许 可 给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使 用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多 次 获 中 国 连 锁 经 营 协 会 颁 发 的 中 国 特 许 经 营 连 锁 120 强 证 书,2009 年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小 拇 指 汽 车 维 修 服 务 被 浙 江 省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认 定 为 浙 江 服 务 名 牌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成 立 于 2008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定 代 表 人 田 俊 山 其 经 营 范 围 为 : 小 型 客 车 整 车 修 理 总 成 修 理 整 车 维 护 小 修 维 修 救 援 专 项 修 理 (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的 经 营 期 限 以 许 可 证 为 准 ) 该 公 司 于 2010 年 7 月 28 日 取 得 的 天 津 市 机 动 车 维 修 经 营 许 可 证 载 明 类 别 为 二 类 ( 汽 车 维 修 ), 经 营 项 目 为 小 型 客 车 整 车 修 理 总 成 修 理 整 车 维 护 小 修 维 修 救 援 专 项 维 修 有 效 期 自 2010 年 7 月 28 日 至 2012 年 7 月 27 日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成 立 于 1992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定 代 表 人 与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系 同 一 人, 即 田 俊 山 其 经 营 范 围 为 : 汽 车 配 件 玻 璃 润 滑 脂 轮 胎 汽 车 装 具 ; 车 身 清 洁 维 护 电 气 系 统 维 修 涂 漆 ; 代 办 快 件 托 运 信 息 咨 询 ; 普 通 货 物 ( 以 上 经 营 范 围 涉 及 行 业 许 可 证 的 凭 许 可 证 件 在 有 效 期 内 经 营, 国 家 有 专 项 专 营 规 定 的 按 规 定 办 理 )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取 得 的 天 津 市 机 动 车 维 修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经 营 项 目 为 : 小 型 客 车 整 车 修 理 总 成 修 理 整 车 维 护 小 修 维 修 救 援 专 项 修 理, 类 别 为 二 类 ( 汽 车 维 修 ), 现 在 有 效 期 内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在 从 事 汽 车 维 修 及 通 过 网 站 进 行 招 商 加 盟 过 程 中, 多 处 使 用 了 小 拇 指 图 标 识, 且 存 在 单 独 或 突 出 使 用 小 拇 指 的 情 形 2008 年 6 月 30 日,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与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签 订 了 特 许 连 锁 经 营 合 同, 许 可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在 天 津 经 营 小 拇 指 品 牌 汽 车 维 修 连 锁 中 心, 合 同 期 限 为 2008 年 6 月 30 日 至 2011 年 6 月 29 日 该 合 同 第 三 条 第 (4) 项 约 定 : 乙 方 (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 设 立 加 盟 店, 应 以 甲 方 (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 书 面 批 准 的 名 称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商 号 的 限 制 使 用 ( 以 下 选 择 使 用 ):( ) 未 经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乙 方 不 得 在 任 何 场 合 和 时 间, 以 任 何 形 式 使 用 或 对 小 拇 指 或 小 拇 指 微 修 等 相 关 标 志 进 行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注 册 ; 未 经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不 得 将 小 拇 指 或 小 拇 指 微 修 名 称 加 上 任 何 前 缀 后 缀 进 行 修 改 或 补 充 ; 乙 方 不 得 注 册 含 有 小 拇 指 或 小 拇 指 微 修 或 与 其 相 关 或 相 近 似 字 样 的 域 名 等, 该 限 制 包 含 对 乙 方 的 分 支 机 构 的 限 制 2010 年 12 月 16 日,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与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因 履 行 特 许 连 锁 经 营 合 同 发 生 纠 纷, 经 杭 州 市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裁 决 解 除 合 同 另 查 明,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于 2008 年 4 月 8 日 取 得 商 务 部 商 业 特 许 经 营 备 案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曾 向 商 务 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反 映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违 规 从 事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应 予 撤 销 备 案 的 问 题 对 此, 浙 江 省 商 务 厅 关 于 上 报 杭 州 小 拇 指 汽 车 维 修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特 许 经 营 有 关 情 况 的 函 记 载 :1.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特 许 经 营 备 案 时 已 具 备 两 店 一 年 条 件, 符 合 商 业 特 许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第 七 条 的 规 定, 可 以 予 以 备 案 ;2.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主 要 负 责 小 拇 指 品 牌 管 理, 不 直 接 从 事 机 动 车 维 修 业 务, 并 且 拥 有 自 己 的 商 标 专 利 经 营 模 式 等 经 营 资 源, 可 以 开 展 特 许 经 营 业 务 ;3. 经 向 浙 江 省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局 有 关 负 责 人 了 解,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下 属 直 营 店 拥 有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经 营 范 围 包 含 三 类 机 动 车 维 修 或 二 类 机 动 车 维 修, 具 备 从 事 机 动 车 维 修 的 资 质 ;4.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授 权 许 可, 以 及 机 动 车 维 修 经 营 不 在 特 许 经 营 许 可 范 围 内 裁 判 结 果 17

18 天 津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2 年 9 月 17 日 作 出 (2012) 二 中 民 三 知 初 字 第 47 号 民 事 判 决 : 一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天 津 市 小 拇 指 汽 车 维 修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立 即 停 止 侵 害 第 号 和 第 号 小 拇 指 文 字 注 册 商 标 的 行 为, 即 天 津 市 小 拇 指 汽 车 维 修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立 即 在 其 网 站 ( 宣 传 材 料 优 惠 体 验 券 及 其 经 营 场 所 ( 含 分 支 机 构 ) 停 止 使 用 小 拇 指 图 标 识, 并 停 止 单 独 使 用 小 拇 指 字 样 ; 二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天 津 市 华 商 汽 车 进 口 配 件 公 司 立 即 停 止 侵 害 第 号 和 第 号 小 拇 指 文 字 注 册 商 标 的 行 为, 即 天 津 市 华 商 汽 车 进 口 配 件 公 司 立 即 停 止 在 其 网 站 ( 使 用 小 拇 指 图 标 识 ; 三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天 津 市 小 拇 指 汽 车 维 修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天 津 市 华 商 汽 车 进 口 配 件 公 司 连 带 赔 偿 兰 建 军 杭 州 小 拇 指 汽 车 维 修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经 济 损 失 及 维 权 费 用 人 民 币 元 ; 四 驳 回 兰 建 军 杭 州 小 拇 指 汽 车 维 修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宣 判 后, 兰 建 军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及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均 提 出 上 诉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3 年 2 月 19 日 作 出 (2012) 津 高 民 三 终 字 第 0046 号 民 事 判 决 : 一 维 持 天 津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12) 二 中 民 三 知 初 字 第 47 号 民 事 判 决 第 一 二 三 项 及 逾 期 履 行 责 任 部 分 ; 二 撤 销 天 津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12) 二 中 民 三 知 初 字 第 47 号 民 事 判 决 第 四 项 ; 三 自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天 津 市 小 拇 指 汽 车 维 修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立 即 停 止 在 其 企 业 名 称 中 使 用 小 拇 指 字 号 ; 四 自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天 津 市 小 拇 指 汽 车 维 修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赔 偿 杭 州 小 拇 指 汽 车 维 修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经 济 损 失 人 民 币 元 ; 五 驳 回 兰 建 军 杭 州 小 拇 指 汽 车 维 修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其 他 上 诉 请 求 ; 六 驳 回 天 津 市 小 拇 指 汽 车 维 修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天 津 市 华 商 汽 车 进 口 配 件 公 司 的 上 诉 请 求 裁 判 理 由 法 院 生 效 裁 判 认 为 : 本 案 的 主 要 争 议 焦 点 为 被 告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的 被 诉 侵 权 行 为 是 否 侵 害 了 原 告 兰 建 军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的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以 及 是 否 构 成 对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一 关 于 被 告 是 否 侵 害 了 兰 建 军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的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在 从 事 汽 车 维 修 及 通 过 网 站 进 行 招 商 加 盟 过 程 中, 多 处 使 用 了 小 拇 指 图 标 识, 且 存 在 单 独 或 突 出 使 用 小 拇 指 的 情 形, 相 关 公 众 施 以 一 般 注 意 力, 足 以 对 服 务 的 来 源 产 生 混 淆, 或 误 认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与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之 间 存 在 特 定 联 系 小 拇 指 图 标 识 主 体 及 最 易 识 别 部 分 小 拇 指 字 样 与 涉 案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同 时 考 虑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在 经 营 场 所 网 站 及 宣 传 材 料 中 对 小 拇 指 的 商 标 性 使 用 行 为, 应 当 认 定 该 标 识 与 涉 案 的 小 拇 指 文 字 注 册 商 标 构 成 近 似 据 此, 因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在 与 兰 建 军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享 有 权 利 的 第 号 小 拇 指 文 字 注 册 商 标 核 定 的 相 同 服 务 项 目 上, 未 经 许 可 而 使 用 小 拇 指 图 及 单 独 使 用 小 拇 指 字 样, 足 以 导 致 相 关 公 众 的 混 淆 和 误 认, 属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 以 下 简 称 商 标 法 )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侵 权 行 为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通 过 其 网 站 进 行 招 商 加 盟 的 商 业 行 为,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商 标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十 二 条 之 规 定, 可 以 认 定 在 与 兰 建 军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享 有 权 利 的 第 号 小 拇 指 文 字 注 册 商 标 核 定 服 务 项 目 相 类 似 的 服 务 中 使 用 了 近 似 商 标, 且 未 经 权 利 人 许 可, 亦 构 成 商 标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侵 权 行 为 18

19 二 被 告 是 否 构 成 对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该 争 议 焦 点 涉 及 两 个 关 键 问 题 : 一 是 经 营 者 是 否 存 在 超 越 法 定 经 营 范 围 的 违 反 行 政 许 可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及 其 民 事 权 益 能 否 得 到 法 律 保 护 ; 二 是 如 何 认 定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调 整 的 竞 争 关 系 ( 一 ) 关 于 经 营 者 是 否 存 在 超 越 法 定 经 营 范 围 行 为 及 其 民 事 权 益 能 否 得 到 法 律 保 护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认 为 其 行 为 不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的 一 个 主 要 理 由 在 于,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未 依 法 取 得 机 动 车 维 修 的 相 关 许 可, 超 越 法 定 经 营 范 围 从 事 特 许 经 营 且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属 于 非 法 经 营 行 为,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主 张 的 民 事 权 益 不 应 得 到 法 律 保 护 故 本 案 中 要 明 确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所 指 称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超 越 法 定 经 营 范 围 而 违 反 行 政 许 可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是 否 成 立, 以 及 相 应 民 事 权 益 能 否 受 到 法 律 保 护 的 问 题 首 先, 对 于 超 越 法 定 经 营 范 围 违 反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依 法 由 相 应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认 定, 主 张 对 方 有 违 法 经 营 行 为 的 一 方, 应 自 行 承 担 相 应 的 举 证 责 任 本 案 中, 对 于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是 否 存 在 非 法 从 事 机 动 车 维 修 及 特 许 经 营 业 务 的 行 为, 从 现 有 证 据 和 事 实 看, 难 以 得 出 肯 定 性 的 结 论 经 营 汽 车 维 修 属 于 依 法 许 可 经 营 的 项 目, 但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并 未 从 事 汽 车 维 修 业 务, 其 实 际 从 事 的 是 授 权 他 人 在 车 辆 清 洁 保 养 和 维 修 等 服 务 中 使 用 其 商 标, 或 以 商 业 特 许 经 营 的 方 式 许 可 其 直 营 店 加 盟 商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使 用 其 小 拇 指 品 牌 专 利 技 术 等, 这 并 不 以 其 自 身 取 得 经 营 机 动 车 维 修 业 务 的 行 政 许 可 为 前 提 条 件 此 外,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已 取 得 商 务 部 商 业 特 许 经 营 备 案,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特 许 经 营 备 案 时 已 具 备 两 店 一 年 条 件, 其 主 要 负 责 小 拇 指 品 牌 管 理, 不 直 接 从 事 机 动 车 维 修 业 务, 并 且 拥 有 自 己 的 商 标 专 利 经 营 模 式 等 经 营 资 源, 可 以 开 展 特 许 经 营 业 务 故 本 案 依 据 现 有 证 据, 并 不 能 认 定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存 在 违 反 行 政 许 可 法 律 法 规 从 事 机 动 车 维 修 或 特 许 经 营 业 务 的 行 为 其 次, 即 使 有 关 行 为 超 越 法 定 经 营 范 围 而 违 反 行 政 许 可 法 律 法 规, 也 应 由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查 处, 不 必 然 影 响 有 关 民 事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主 体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的 资 格, 亦 不 能 以 此 作 为 被 诉 侵 权 者 对 其 行 为 不 构 成 侵 权 的 抗 辩 本 案 中, 即 使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超 越 法 定 经 营 范 围 而 违 反 行 政 许 可 法 律 法 规, 这 属 于 行 政 责 任 范 畴, 该 行 为 并 不 影 响 其 依 法 行 使 制 止 商 标 侵 权 和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民 事 权 利, 也 不 影 响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保 护 其 民 事 权 益 被 诉 侵 权 者 以 经 营 者 超 越 法 定 经 营 范 围 而 违 反 行 政 许 可 法 律 法 规 为 由 主 张 其 行 为 不 构 成 侵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二 ) 关 于 如 何 认 定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调 整 的 竞 争 关 系 经 营 者 之 间 是 否 存 在 竞 争 关 系 是 认 定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的 关 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 以 下 简 称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 第 二 条 规 定 : 经 营 者 在 市 场 交 易 中,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平 等 公 平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遵 守 公 认 的 商 业 道 德 本 法 所 称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是 指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损 害 其 他 经 营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扰 乱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的 行 为 本 法 所 称 的 经 营 者, 是 指 从 事 商 品 经 营 或 者 营 利 性 服 务 ( 以 下 所 称 商 品 包 括 服 务 ) 的 法 人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和 个 人 由 此 可 见,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并 未 限 制 经 营 者 之 间 必 须 具 有 直 接 的 或 具 体 的 竞 争 关 系, 也 没 有 要 求 经 营 者 从 事 相 同 行 业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所 规 制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是 指 损 害 其 他 经 营 者 19

20 合 法 权 益 扰 乱 经 济 秩 序 的 行 为, 从 直 接 损 害 对 象 看, 受 损 害 的 是 其 他 经 营 者 的 市 场 利 益 因 此, 经 营 者 之 间 具 有 间 接 竞 争 关 系, 行 为 人 违 背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的 规 定, 损 害 其 他 经 营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也 应 当 认 定 为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本 案 中, 被 诉 存 在 不 正 当 竞 争 的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与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均 从 事 汽 车 维 修 行 业 根 据 已 查 明 的 事 实,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本 身 不 具 备 从 事 机 动 车 维 修 的 资 质, 也 并 未 实 际 从 事 汽 车 维 修 业 务, 但 从 其 所 从 事 的 汽 车 玻 璃 修 补 汽 车 油 漆 快 速 修 复 等 技 术 开 发 活 动, 以 及 经 授 权 许 可 使 用 的 注 册 商 标 核 定 服 务 项 目 所 包 含 的 车 辆 保 养 和 维 修 等 可 以 认 定,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通 过 将 其 拥 有 的 企 业 标 识 注 册 商 标 专 利 专 有 技 术 等 经 营 资 源 许 可 其 直 营 店 或 加 盟 店 使 用, 使 其 成 为 小 拇 指 品 牌 的 运 营 商, 以 商 业 特 许 经 营 的 方 式 从 事 与 汽 车 维 修 相 关 的 经 营 活 动 因 此,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是 汽 车 维 修 市 场 的 相 关 经 营 者, 其 与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及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之 间 存 在 间 接 竞 争 关 系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五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禁 止 经 营 者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企 业 名 称, 引 人 误 认 为 是 他 人 的 商 品, 以 损 害 竞 争 对 手 在 认 定 原 被 告 双 方 存 在 间 接 竞 争 关 系 的 基 础 上, 确 定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登 记 注 册 小 拇 指 字 号 是 否 构 成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企 业 名 称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以 下 因 素 : 1.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的 企 业 字 号 是 否 具 有 一 定 的 市 场 知 名 度 根 据 本 案 现 有 证 据,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自 2004 年 10 月 成 立 时 起 即 以 企 业 名 称 中 的 小 拇 指 作 为 字 号 使 用, 并 以 商 业 特 许 经 营 的 方 式 从 事 汽 车 维 修 行 业, 且 专 门 针 对 汽 车 小 擦 小 碰 的 微 创 伤 修 复, 创 立 了 小 拇 指 汽 车 微 修 体 系, 截 至 2011 年,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在 全 国 已 有 加 盟 店 400 余 个 虽 然 小 拇 指 本 身 为 既 有 词 汇, 但 通 过 其 直 营 店 和 加 盟 店 在 汽 车 维 修 领 域 的 持 续 使 用 及 宣 传, 小 拇 指 汽 车 维 修 已 在 相 关 市 场 起 到 识 别 经 营 主 体 及 与 其 他 服 务 相 区 别 的 作 用 2008 年 10 月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成 立 时,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的 小 拇 指 字 号 及 相 关 服 务 在 相 关 公 众 中 已 具 有 一 定 的 市 场 知 名 度 2.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登 记 使 用 小 拇 指 字 号 是 否 具 有 主 观 上 的 恶 意 市 场 竞 争 中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遵 守 公 认 的 商 业 道 德, 尊 重 他 人 的 市 场 劳 动 成 果, 登 记 企 业 名 称 时, 理 应 负 有 对 同 行 业 在 先 字 号 予 以 避 让 的 义 务 本 案 中,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作 为 被 特 许 人, 曾 于 2008 年 6 月 30 日 与 作 为 小 拇 指 品 牌 特 许 人 的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签 订 特 许 连 锁 经 营 合 同, 法 定 代 表 人 田 俊 山 代 表 该 公 司 在 合 同 上 签 字, 其 知 晓 合 同 的 相 关 内 容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虽 主 张 其 与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之 间 没 有 关 联, 是 两 个 相 互 独 立 的 法 人, 但 两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均 为 田 俊 山, 且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的 网 站 内 所 显 示 的 宣 传 信 息 及 相 关 联 系 信 息 均 直 接 指 向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并 且 天 津 华 商 公 司 将 其 登 记 的 经 营 地 点 作 为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天 津 总 店 的 经 营 地 点 故 应 认 定, 作 为 汽 车 维 修 相 关 市 场 的 经 营 者,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成 立 时, 对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及 其 经 营 资 源 发 展 趋 势 等 应 当 知 晓, 但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仍 将 小 拇 指 作 为 企 业 名 称 中 识 别 不 同 市 场 主 体 核 心 标 识 的 企 业 字 号, 且 不 能 提 供 使 用 小 拇 指 作 为 字 号 的 合 理 依 据, 其 主 观 上 明 显 具 有 搭 便 车 及 攀 附 他 人 商 誉 的 意 图 3.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使 用 小 拇 指 字 号 是 否 足 以 造 成 市 场 混 淆 根 据 已 查 明 事 实,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在 其 开 办 的 网 站 及 其 他 宣 传 材 料 中, 均 以 特 殊 字 体 突 出 注 明 汽 车 小 划 小 碰 怎 么 办? 找 天 津 小 拇 指 天 津 小 拇 指 专 业 特 长 的 字 样, 其 优 惠 体 验 券 中 亦 载 明 汽 车 小 划 小 痕, 找 天 津 小 拇 指, 其 服 务 对 象 与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运 营 的 小 拇 指 汽 车 微 修 体 系 的 20

21 消 费 群 体 多 有 重 合 且 自 2010 年 起, 杭 州 小 拇 指 公 司 在 天 津 地 区 的 加 盟 店 也 陆 续 成 立, 两 者 的 服 务 区 域 也 已 出 现 重 合 故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以 小 拇 指 为 字 号 登 记 使 用, 必 然 会 使 相 关 公 众 误 认 两 者 存 在 某 种 渊 源 或 联 系, 加 之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存 在 单 独 或 突 出 使 用 小 拇 指 汽 车 维 修 天 津 小 拇 指 等 字 样 进 行 宣 传 的 行 为, 足 以 使 相 关 公 众 对 市 场 主 体 和 服 务 来 源 产 生 混 淆 和 误 认, 容 易 造 成 竞 争 秩 序 的 混 乱 综 合 以 上 分 析, 天 津 小 拇 指 公 司 登 记 使 用 该 企 业 名 称 本 身 违 反 了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具 有 不 正 当 性, 且 无 论 是 否 突 出 使 用 均 难 以 避 免 产 生 市 场 混 淆, 已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应 对 此 承 担 停 止 使 用 小 拇 指 字 号 及 赔 偿 相 应 经 济 损 失 的 民 事 责 任 指 导 案 例 31 号 江 苏 炜 伦 航 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诉 米 拉 达 玫 瑰 公 司 船 舶 碰 撞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案 关 键 词 民 事 船 舶 碰 撞 损 害 赔 偿 合 意 违 反 航 行 规 则 责 任 认 定 裁 判 要 点 航 行 过 程 中, 当 事 船 舶 协 商 不 以 1972 年 国 际 海 上 避 碰 规 则 确 立 的 规 则 交 会, 发 生 碰 撞 事 故 后, 双 方 约 定 的 内 容 以 及 当 事 船 舶 在 发 生 碰 撞 事 故 时 违 反 约 定 的 情 形, 不 应 作 为 人 民 法 院 判 定 双 方 责 任 的 主 要 依 据, 仍 应 当 以 前 述 规 则 为 准 据, 在 综 合 分 析 紧 迫 局 面 形 成 原 因 当 事 船 舶 双 方 过 错 程 度 及 处 置 措 施 恰 当 与 否 的 基 础 上, 对 事 故 责 任 作 出 认 定 相 关 法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商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九 条 基 本 案 情 2008 年 6 月 3 日 晚, 原 告 江 苏 炜 伦 航 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有 的 炜 伦 06 轮 与 被 告 米 拉 达 玫 瑰 公 司 所 有 的 MIRANDA ROSE 轮 ( 以 下 简 称 玫 瑰 轮 ) 在 各 自 航 次 的 航 程 中, 在 上 海 港 圆 圆 沙 警 戒 区 相 遇 当 日 23 时 27 分, 由 外 高 桥 集 装 箱 码 头 开 出 的 另 一 艘 外 轮 里 约 热 内 卢 快 航 轮 与 玫 瑰 轮 联 系 后 开 始 实 施 追 越 23 时 32 分, 里 约 热 内 卢 快 航 轮 引 航 员 呼 叫 炜 伦 06 轮 和 位 于 炜 伦 06 轮 左 前 方 约 0.2 海 里 的 正 安 8 轮, 要 求 两 轮 与 其 绿 灯 交 会 正 安 8 轮 予 以 拒 绝 并 大 角 度 向 右 调 整 航 向, 快 速 穿 越 到 警 戒 区 北 侧 驶 离 炜 伦 06 轮 则 在 里 约 热 内 卢 快 航 轮 引 航 员 执 意 要 求 下, 同 意 绿 灯 交 会 玫 瑰 轮 随 即 与 炜 伦 06 轮 联 系, 也 要 求 绿 灯 交 会, 炜 伦 06 轮 也 回 复 同 意 23 时 38 分, 当 炜 伦 06 轮 行 至 玫 瑰 轮 船 艏 偏 左 方 向, 发 现 玫 瑰 轮 显 示 红 灯, 立 即 联 系 玫 瑰 轮, 要 求 其 尽 快 向 左 调 整 航 行 炜 伦 06 轮 随 后 开 始 减 速, 但 玫 瑰 轮 因 里 约 热 内 卢 快 航 轮 追 越 尚 未 驶 过 让 清, 距 离 较 近, 无 法 向 左 调 整 航 向 23 时 41 分, 炜 伦 06 轮 与 里 约 热 内 卢 快 航 轮 近 距 离 交 会, 位 于 玫 瑰 轮 左 前 方 距 离 仅 0.2 海 里 此 时, 炜 伦 06 轮 21

22 玫 瑰 轮 均 觉 察 危 险, 同 时 大 角 度 向 左 转 向 23 时 42 分 炜 伦 06 轮 右 后 部 与 玫 瑰 轮 船 艏 右 侧 发 生 碰 撞 事 故 造 成 原 告 遭 受 救 助 费 清 污 费 货 物 减 损 费 修 理 费 等 各 项 损 失 共 计 人 民 币 元 原 告 遂 以 玫 瑰 轮 违 反 双 方 关 于 绿 灯 交 会 的 约 定 为 由, 诉 请 法 院 判 令 玫 瑰 轮 承 担 80% 的 责 任 被 告 则 提 出, 原 告 应 就 涉 案 碰 撞 事 故 承 担 90% 的 责 任, 且 原 告 主 张 的 部 分 损 失 不 合 理 裁 判 结 果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于 2011 年 9 月 20 日 作 出 (2010) 沪 海 法 海 初 字 第 24 号 民 事 判 决 : 一 被 告 米 拉 达 玫 瑰 公 司 应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原 告 江 苏 炜 伦 航 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赔 偿 损 失 人 民 币 元 ; 二 被 告 米 拉 达 玫 瑰 公 司 应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原 告 江 苏 炜 伦 航 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赔 偿 上 述 款 项 的 利 息 损 失,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同 期 活 期 存 款 利 率 标 准, 从 2008 年 6 月 3 日 起 计 算 至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止 ; 三 对 原 告 江 苏 炜 伦 航 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不 予 支 持 宣 判 后, 当 事 人 双 方 均 未 上 诉, 判 决 已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裁 判 理 由 法 院 生 效 裁 判 认 为 : 在 两 轮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前, 两 轮 交 叉 相 遇 时, 本 应 红 灯 交 会 玫 瑰 轮 为 了 自 己 进 北 槽 航 道 出 口 方 便, 首 先 提 出 绿 灯 交 会 的 提 议 该 提 议 违 背 了 1972 年 国 际 海 上 避 碰 规 则 ( 以 下 简 称 72 避 碰 规 则 ) 规 定 的 其 应 承 担 的 让 路 义 务 但 是, 炜 伦 06 轮 同 意 了 该 违 背 规 则 的 提 议 此 时, 双 方 绿 灯 交 会 的 意 向 应 是 指 在 整 个 避 让 过 程 中, 双 方 都 应 始 终 向 对 方 显 示 本 船 的 绿 灯 舷 侧 在 这 种 特 殊 情 况 下, 没 有 了 72 避 碰 规 则 意 义 上 的 让 路 船 和 直 航 船 因 此, 当 两 轮 发 生 碰 撞 危 险 时, 两 轮 应 具 有 同 等 的 避 免 碰 撞 的 责 任, 两 轮 均 应 按 照 72 避 碰 规 则 的 相 关 规 定, 特 别 谨 慎 驾 驶 但 事 实 上, 在 达 成 绿 灯 交 会 的 一 致 意 向 后, 双 方 都 认 为 对 方 会 给 自 己 让 路, 未 能 对 所 处 水 域 的 情 况 进 行 有 效 观 察 并 对 当 时 的 局 面 和 碰 撞 危 险 作 出 充 分 估 计, 直 至 紧 迫 危 险 形 成 后 才 采 取 行 动, 最 终 无 法 避 免 碰 撞 综 上, 两 轮 均 有 瞭 望 疏 忽 未 使 用 安 全 航 速 未 能 尽 到 特 别 谨 慎 驾 驶 的 义 务 并 尽 早 采 取 避 免 碰 撞 的 行 为, 都 违 反 了 72 避 碰 规 则 中 有 关 瞭 望 安 全 航 速 和 避 免 碰 撞 的 行 动 等 规 定, 对 碰 撞 事 故 的 发 生 责 任 相 当, 应 各 承 担 50% 的 责 任 被 告 系 玫 瑰 轮 的 船 舶 所 有 人,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船 舶 碰 撞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的 规 定, 应 就 玫 瑰 轮 在 涉 案 碰 撞 事 故 中 对 原 告 造 成 的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法 院 根 据 双 方 提 供 的 证 据, 核 定 了 原 告 具 体 损 失 金 额, 按 照 被 告 应 负 的 责 任 份 额, 依 法 作 出 如 上 判 决 22

23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赔 偿 委 员 会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赔 偿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纠 正 原 生 效 的 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应 如 何 适 用 人 身 自 由 赔 偿 标 准 问 题 的 批 复 (2014 年 6 月 23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621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赔 偿 委 员 会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赔 偿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纠 正 原 生 效 的 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应 如 何 适 用 人 身 自 由 赔 偿 标 准 问 题 的 批 复 已 于 2014 年 6 月 23 日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621 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14 年 6 月 30 日 吉 林 山 东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赔 偿 委 员 会 在 赔 偿 申 诉 监 督 程 序 中 如 何 适 用 人 身 自 由 赔 偿 标 准 问 题, 经 研 究, 批 复 如 下 : 人 民 法 院 赔 偿 委 员 会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赔 偿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纠 正 原 生 效 的 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时, 原 决 定 的 错 误 系 漏 算 部 分 侵 犯 人 身 自 由 天 数 的, 应 在 维 持 原 决 定 支 付 的 人 身 自 由 赔 偿 金 的 同 时, 就 漏 算 天 数 按 照 重 新 审 查 或 者 直 接 审 查 后 作 出 决 定 时 的 上 年 度 国 家 职 工 日 平 均 工 资 标 准 计 算 相 应 的 人 身 自 由 赔 偿 金 ; 原 决 定 的 错 误 系 未 支 持 人 身 自 由 赔 偿 请 求 的, 按 照 重 新 审 查 或 者 直 接 审 查 后 作 出 决 定 时 的 上 年 度 国 家 职 工 日 平 均 工 资 标 准 计 算 人 身 自 由 赔 偿 金 23

24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公 布 办 法 ( 试 行 ) 的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41 号 为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关 于 印 发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规 划 纲 要 ( 年 ) 的 通 知 ( 国 发 号 ) 精 神, 惩 戒 严 重 涉 税 违 法 行 为, 提 高 纳 税 人 依 法 纳 税 意 识, 规 范 税 务 机 关 执 法 行 为, 推 进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税 务 违 法 案 件 公 告 办 法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40 号 ) 的 规 定,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制 定 了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公 布 办 法 ( 试 行 ), 现 予 以 发 布,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特 此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4 年 7 月 4 日 第 一 条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第 二 条 公 布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应 当 遵 循 依 法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分 级 管 理 统 一 规 范 的 原 则 第 三 条 地 市 级 以 上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通 过 门 户 网 站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同 时 可 以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通 过 税 务 机 关 公 告 栏 报 纸 广 播 电 视 网 络 媒 体 等 途 径 以 及 新 闻 发 布 会 等 形 式 向 社 会 公 布 县 级 税 务 机 关 是 否 公 布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由 省 级 税 务 机 关 决 定 第 四 条 按 照 谁 检 查 谁 负 责 的 原 则, 作 出 行 政 处 理 行 政 处 罚 的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对 公 布 案 件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与 准 确 性 负 责 第 五 条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布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查 结 的 符 合 下 列 标 准 的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 ( 一 ) 纳 税 人 伪 造 变 造 隐 匿 擅 自 销 毁 账 簿 记 账 凭 证, 或 者 在 账 簿 上 多 列 支 出 或 者 不 列 少 列 收 入, 或 者 经 税 务 机 关 通 知 申 报 而 拒 不 申 报 或 者 进 行 虚 假 的 纳 税 申 报,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应 纳 税 款, 查 补 税 款 金 额 500 万 元 以 上, 且 占 应 纳 税 额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 ( 二 ) 纳 税 人 欠 缴 应 纳 税 款, 采 取 转 移 或 者 隐 匿 财 产 的 手 段, 妨 碍 税 务 机 关 追 缴 欠 缴 的 税 款, 查 补 税 款 金 额 500 万 元 以 上 的 ; ( 三 ) 以 假 报 出 口 或 者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国 家 出 口 退 税 款, 查 补 税 款 金 额 500 万 元 以 上 的 ; 24

25 ( 四 ) 以 暴 力 威 胁 方 法 拒 不 缴 纳 税 款 的 ; ( 五 )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虚 开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抵 扣 税 款 的 其 他 发 票, 虚 开 税 款 数 额 1000 万 元 以 上 的 ; ( 六 ) 虚 开 普 通 发 票, 票 面 额 累 计 5000 万 元 以 上 的 ; ( 七 ) 虽 未 达 到 上 述 标 准, 但 违 法 情 节 严 重 有 较 大 社 会 影 响 的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查 结 的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是 指 税 务 机 关 作 出 了 税 务 处 理 决 定 书 和 税 务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并 且 在 法 定 期 间 内, 当 事 人 没 有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或 者 经 行 政 复 议 或 法 院 裁 判 最 终 确 定 效 力 的 案 件 第 六 条 省 以 下 税 务 机 关 公 布 案 件 的 金 额 标 准 由 省 税 务 机 关 确 定 第 七 条 公 布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公 布 其 名 称 纳 税 人 识 别 号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注 册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姓 名 性 别 及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 隐 去 出 生 年 月 日 号 码 段, 下 同 ),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财 务 人 员 姓 名 性 别 及 身 份 证 号 码 ; ( 二 ) 对 自 然 人, 公 布 其 姓 名 性 别 身 份 证 号 码 ; ( 三 ) 主 要 违 法 事 实 ; ( 四 ) 相 关 法 律 依 据 ; ( 五 ) 行 政 处 理 行 政 处 罚 情 况 ; ( 六 ) 实 施 检 查 的 单 位 对 公 布 的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中 介 机 构 及 从 业 人 员,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依 法 一 并 公 布 其 相 关 信 息 第 八 条 对 按 本 公 告 公 布 的 当 事 人, 依 法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 ( 一 ) 纳 税 信 用 级 别 直 接 判 为 D 级, 适 用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关 于 D 级 纳 税 人 的 管 理 措 施 ; ( 二 ) 对 欠 缴 查 补 税 款 的 当 事 人 在 出 境 前 未 按 照 规 定 结 清 应 纳 税 款 滞 纳 金 或 者 提 供 纳 税 担 保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通 知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关 阻 止 其 出 境 ; ( 三 ) 因 税 收 违 法 行 为, 触 犯 刑 事 法 律, 被 判 处 刑 罚,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五 年,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通 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等 机 关 限 制 其 担 任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四 ) 对 公 布 的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依 据 征 信 业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规 定 向 征 信 机 构 通 报, 供 金 融 机 构 融 资 授 信 参 考 使 用 ; ( 五 ) 对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的 当 事 人, 由 执 行 法 院 依 法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采 取 限 制 高 消 费 等 惩 戒 措 施 ; ( 六 )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采 取 其 他 严 格 管 理 的 措 施 第 九 条 每 季 度 终 了 后 30 日 内, 税 务 机 关 在 其 门 户 网 站 上 公 布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第 十 条 重 大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信 息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满 2 年 的, 从 公 布 栏 中 撤 出 25

26 第 十 一 条 被 公 布 的 当 事 人 对 公 布 内 容 产 生 异 议 的, 由 作 出 行 政 处 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税 务 机 关 负 责 复 核 和 处 理 第 十 二 条 本 公 告 所 称 以 上 以 下 均 含 本 级 本 数 第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26

27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招 生 违 规 行 为 处 理 暂 行 办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36 号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招 生 违 规 行 为 处 理 暂 行 办 法 已 经 2014 年 6 月 9 日 第 17 次 部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教 育 部 部 长 袁 贵 仁 2014 年 7 月 8 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对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招 生 违 规 行 为 的 处 理, 保 证 招 生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 以 下 简 称 高 校 ) 招 生, 是 指 高 校 通 过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或 者 国 家 认 可 的 入 学 方 式 选 拔 录 取 本 科 专 科 学 生 的 活 动 高 校 高 级 中 等 学 校 ( 含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以 下 简 称 高 中 ) 招 生 考 试 机 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招 生 工 作 人 员 考 生 等, 在 高 校 招 生 工 作 过 程 中,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教 育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高 等 教 育 招 生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认 定 及 处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高 校 招 生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依 法 处 理 各 类 违 反 国 家 高 等 教 育 招 生 管 理 制 度 的 行 为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加 强 对 所 属 高 校 招 生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条 高 校 招 生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原 则, 接 受 考 生 社 会 的 监 督 高 校 招 生 接 受 监 察 部 门 的 监 督 第 五 条 对 高 校 招 生 违 规 行 为 的 处 理, 应 当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依 据 明 确 程 序 合 法 处 理 适 当 第 二 章 违 规 行 为 认 定 及 处 理 27

28 第 六 条 高 校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管 理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减 少 招 生 计 划 暂 停 特 殊 类 型 招 生 试 点 项 目 或 者 依 法 给 予 停 止 招 生 的 处 理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视 情 节 轻 重 依 法 给 予 相 应 处 分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一 ) 发 布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进 行 虚 假 宣 传 骗 取 钱 财 的 ; ( 二 ) 未 按 照 信 息 公 开 的 规 定 公 开 招 生 信 息 的 ; ( 三 ) 超 出 核 定 办 学 规 模 招 生 或 者 擅 自 调 整 招 生 计 划 的 ; ( 四 ) 违 反 规 定 降 低 标 准 录 取 考 生 或 者 拒 绝 录 取 符 合 条 件 的 考 生 的 ; ( 五 ) 在 特 殊 类 型 招 生 中 出 台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报 考 条 件, 或 者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录 取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考 生 的 ; ( 六 ) 违 规 委 托 中 介 机 构 进 行 招 生 录 取, 或 者 以 承 诺 录 取 为 名 向 考 生 收 取 费 用 的 ; ( 七 )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七 条 高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视 情 节 轻 重 依 法 给 予 相 应 处 分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以 照 顾 特 定 考 生 为 目 的, 滥 用 推 荐 评 价 权 力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 公 示 享 受 优 惠 政 策 的 考 生 名 单 各 类 推 荐 考 生 的 名 额 名 单 及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的 ; ( 三 ) 在 考 生 报 名 推 荐 等 工 作 过 程 中 出 具 与 事 实 不 符 的 成 绩 单 推 荐 材 料 证 明 材 料 等 虚 假 材 料, 在 学 生 综 合 素 质 档 案 中 虚 构 事 实 或 者 故 意 隐 瞒 事 实 的 ; ( 四 ) 违 规 办 理 学 籍 档 案 违 背 考 生 意 愿 为 考 生 填 报 志 愿 或 者 有 偿 推 荐 组 织 生 源 的 ; ( 五 )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八 条 招 生 考 试 机 构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管 理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视 情 节 轻 重 依 法 给 予 相 应 处 分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一 ) 为 高 校 擅 自 超 计 划 招 生 办 理 录 取 手 续 的 ; ( 二 ) 对 降 低 标 准 违 规 录 取 考 生 进 行 投 档 的 ; ( 三 ) 违 反 录 取 程 序 投 档 操 作 的 ; ( 四 ) 在 招 生 结 束 后 违 规 补 录 的 ; ( 五 ) 未 按 照 信 息 公 开 的 规 定 公 开 招 生 工 作 信 息 的 ; ( 六 ) 对 高 校 录 取 工 作 监 督 不 力 造 成 严 重 不 良 后 果 的 ; ( 七 )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九 条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违 反 有 关 管 理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一 ) 出 台 与 国 家 招 生 政 策 相 抵 触 的 招 生 规 定 或 者 超 越 职 权 制 定 招 生 优 惠 政 策 的 ; ( 二 ) 擅 自 扩 大 国 家 核 定 的 招 生 规 模 和 追 加 招 生 计 划, 擅 自 改 变 招 生 计 划 类 型 的 ; ( 三 ) 要 求 招 生 考 试 机 构 和 高 校 违 规 录 取 考 生 的 ; ( 四 ) 对 高 校 和 招 生 考 试 机 构 招 生 工 作 监 管 不 力 造 成 严 重 不 良 后 果 的 ; ( 五 )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28

29 第 十 条 招 生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其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立 即 责 令 暂 停 其 负 责 的 招 生 工 作, 由 有 关 部 门 视 情 节 轻 重 依 法 给 予 相 应 处 分 或 者 其 他 处 理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一 ) 违 规 更 改 考 生 报 名 志 愿 资 格 分 数 录 取 等 信 息 的 ; ( 二 ) 对 已 录 取 考 生 违 规 变 更 录 取 学 校 或 者 专 业 的 ; ( 三 ) 在 特 殊 类 型 招 生 中 泄 露 面 试 考 核 考 官 名 单 或 者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请 托 考 核 评 价 的 教 师, 照 顾 特 定 考 生 的 ; ( 四 ) 泄 露 尚 未 公 布 的 考 生 成 绩 考 生 志 愿 录 取 分 数 线 等 可 能 影 响 录 取 公 正 信 息 的, 或 者 对 外 泄 露 倒 卖 考 生 个 人 信 息 的 ; ( 五 ) 为 考 生 获 得 相 关 招 生 资 格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的 ; ( 六 ) 违 反 回 避 制 度, 应 当 回 避 而 没 有 回 避 的 ; ( 七 ) 索 取 或 收 受 考 生 及 家 长 财 物, 接 受 宴 请 等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履 职 活 动 安 排 的 ; ( 八 ) 参 与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非 法 招 生 活 动 的 ; ( 九 ) 其 他 影 响 高 校 招 生 公 平 公 正 的 行 为 第 十 一 条 考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如 实 记 入 其 考 试 诚 信 档 案 下 列 行 为 在 报 名 阶 段 发 现 的, 取 消 报 考 资 格 ; 在 入 学 前 发 现 的,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 入 学 后 发 现 的, 取 消 录 取 资 格 或 者 学 籍 ; 毕 业 后 发 现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学 历 学 位 证 书 无 效, 责 令 收 回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一 ) 提 供 虚 假 姓 名 年 龄 民 族 户 籍 等 个 人 信 息, 伪 造 非 法 获 得 证 件 成 绩 证 明 荣 誉 证 书 等, 骗 取 报 名 资 格 享 受 优 惠 政 策 的 ; ( 二 ) 在 综 合 素 质 评 价 相 关 申 请 材 料 中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影 响 录 取 结 果 的 ; ( 三 ) 冒 名 顶 替 入 学, 由 他 人 替 考 入 学 或 者 取 得 优 惠 资 格 的 ; ( 四 ) 其 他 严 重 违 反 高 校 招 生 规 定 的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违 反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受 到 停 考 处 罚, 在 处 罚 结 束 后 继 续 报 名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由 学 校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录 取 第 三 章 招 生 责 任 制 及 责 任 追 究 第 十 二 条 实 行 高 校 招 生 工 作 问 责 制 高 校 校 长 招 生 考 试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是 招 生 工 作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对 本 校 本 部 门 本 地 区 的 招 生 工 作 负 全 面 领 导 责 任 在 招 生 工 作 中, 因 违 规 行 为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和 恶 劣 影 响 的, 除 追 究 直 接 负 责 人 的 责 任 外, 还 应 当 根 据 领 导 干 部 问 责 的 相 关 规 定,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实 行 问 责 第 十 三 条 对 在 高 校 招 生 工 作 中 违 规 人 员 的 处 理, 由 有 权 查 处 的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等 相 关 规 定, 依 法 予 以 监 察 处 理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给 予 其 他 处 理 第 十 四 条 高 校 招 生 工 作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员 违 规 插 手 干 预 招 生 工 作, 影 响 公 平 公 正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和 后 果 的, 相 关 案 件 线 索 移 送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司 法 机 关 查 处 29

30 第 十 五 条 出 现 本 办 法 第 二 章 规 定 的 违 规 情 形 的,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立 即 启 动 相 关 程 序,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情 节 严 重 影 响 恶 劣 或 者 案 情 复 杂 社 会 影 响 大 的, 应 当 及 时 上 报, 必 要 时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参 与 或 者 直 接 进 行 处 理 第 十 六 条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违 规 行 为 的 处 理,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程 序 进 行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和 考 生 的 违 规 行 为 调 查 和 收 集 证 据, 应 当 有 2 名 以 上 工 作 人 员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第 十 七 条 对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和 考 生,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复 核 或 者 申 诉 ;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受 案 范 围 的,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诉 讼 第 四 章 附 则 第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特 殊 类 型 招 生, 是 指 自 主 选 拔 录 取 艺 术 类 专 业 体 育 类 专 业 保 送 生 等 类 型 的 高 校 招 生 第 十 九 条 研 究 生 招 生 成 人 高 校 招 生 有 关 违 规 行 为 的 处 理,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30

31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40 号 行 现 将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予 以 发 布,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特 此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4 年 7 月 4 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促 进 纳 税 人 诚 信 自 律, 提 高 税 法 遵 从 度, 推 进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国 务 院 关 于 促 进 市 场 公 平 竞 争 维 护 市 场 正 常 秩 序 的 若 干 意 见 ( 国 发 号 ) 和 国 务 院 关 于 印 发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规 划 纲 要 ( 年 ) 的 通 知 ( 国 发 号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是 指 税 务 机 关 对 纳 税 人 的 纳 税 信 用 信 息 开 展 的 采 集 评 价 确 定 发 布 和 应 用 等 活 动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已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并 适 用 查 账 征 收 的 企 业 纳 税 人 ( 以 下 简 称 纳 税 人 ) 扣 缴 义 务 人 自 然 人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另 行 规 定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其 他 类 型 纳 税 人 的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办 法 由 省 税 务 机 关 制 定 第 四 条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主 管 全 国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工 作 省 以 下 税 务 机 关 负 责 所 辖 地 区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工 作 的 组 织 和 实 施 第 五 条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遵 循 客 观 公 正 标 准 统 一 分 级 分 类 动 态 调 整 的 原 则 第 六 条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推 行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工 作 的 信 息 化, 规 范 统 一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第 七 条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应 联 合 开 展 纳 税 信 用 评 价 工 作 31

(Microsoft Word - \244g\246a\247B\244\275\253H\245\365\244\247\275\325\254d\254\343\250s100.1.26doc)

(Microsoft Word - \244g\246a\247B\244\275\253H\245\365\244\247\275\325\254d\254\343\250s100.1.26doc) 48,1979, 第 一 章 緒 論 註 根 據 禮 記 郊 特 牲 : 國 中 之 神, 莫 貴 於 社 又 禮 記 月 令 篇 : 命 民 社, 土 : 正 曰 社 后, 土 后 地 共, 工 使 氏 民 有 祀 子 焉 曰 句 龍 又 第, 疏 一 為 : 后 土, 即 社 神 也 左 傳 : 社 稷 五 祀, 節 后 土 研 究 后 動 機 者 所 以 有 社 稷 何? 為 天 下 求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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