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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 政 许 可 普 通 护 照 签 发 换 发 补 发 及 变 更 加 注 服 务 指 南 菏 泽 市 公 安 局 制 发

2 普 通 护 照 签 发 换 发 补 发 及 变 更 加 注 服 务 指 南 目 录 一 办 理 要 素 ( 一 ) 事 项 名 称 和 编 码 4 ( 二 ) 实 施 机 构 4 ( 三 ) 申 请 主 体 4 ( 四 ) 受 理 地 点 4 ( 五 ) 办 理 依 据 4 ( 六 ) 办 理 条 件 5 ( 七 ) 申 请 材 料 7 ( 八 ) 办 理 时 限 11 ( 九 ) 收 费 标 准 12 ( 十 ) 咨 询 服 务 12 二 办 理 流 程 ( 一 ) 申 请 12 ( 二 ) 受 理 材 料 补 正 获 取 受 理 回 执 单 缴 费 13 ( 三 ) 办 理 进 程 查 询 13 ( 四 ) 获 取 证 件 13 2

3 ( 五 ) 流 程 图 14 三 法 律 救 济 15 ( 一 ) 投 诉 15 ( 二 ) 行 政 复 议 15 四 表 单 填 写 15 ( 一 ) 申 请 书 示 范 文 本 15 ( 二 ) 告 知 承 诺 书 文 本 15 五 有 关 说 明 15 附 件 1 16 附 件 2 17 附 件 3 19 附 件 4 20 附 件

4 一 办 理 要 素 办 理 要 素 包 括 : 事 项 名 称 和 编 码 实 施 机 构 申 请 主 体 受 理 地 点 办 理 依 据 办 理 条 件 申 请 材 料 办 理 时 限 收 费 标 准 与 依 据 申 请 人 权 利 和 义 务 咨 询 服 务 等 ( 一 ) 事 项 名 称 和 编 码 事 项 名 称 : 普 通 护 照 签 发 换 发 补 发 及 变 更 加 注 编 码 : ( 二 ) 实 施 机 构 : 菏 泽 市 公 安 局 出 入 境 管 理 支 队 ( 三 ) 申 请 主 体 : 需 持 用 普 通 护 照 出 入 国 境 的 中 国 公 民 ( 四 ) 受 理 地 点 : 菏 泽 市 公 安 局 出 入 境 管 理 支 队 ( 菏 泽 市 开 发 区 八 一 路 567 号 ) ( 五 ) 办 理 依 据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照 法 (2006 年 4 月 通 过 ) 第 五 条 : 公 民 因 前 往 外 国 定 居 探 亲 学 习 就 业 旅 行 从 事 商 务 活 动 等 非 公 务 原 因 出 国 的, 由 本 人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普 通 护 照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普 通 护 照 和 出 入 境 通 行 证 签 发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3. 山 东 省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为 流 动 人 口 异 地 办 理 出 入 境 证 件 操 作 办 法 ( 试 行 )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4. 山 东 公 安 机 关 简 政 放 权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服 务 群 众 三 十 条 (2015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5 省 内 跨 户 籍 地 办 理 出 入 境 证 件 指 南 ( 试 行 )(2015 年 9 月 29 日 施 行 ) 4

5 ( 六 ) 办 理 条 件 法 律 依 据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照 法 (2006 年 4 月 通 过 )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普 通 护 照 和 出 入 境 通 行 证 签 发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电 子 普 通 护 照 签 发 管 理 工 作 规 范 (2012 版 ) 4. 山 东 省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为 流 动 人 口 异 地 办 理 出 入 境 证 件 操 作 办 法 ( 试 行 )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一 : 办 理 条 件 : 1. 普 通 护 照 首 次 申 请 及 过 期 重 领 申 请 人, 应 具 备 下 列 情 形 之 (1) 申 请 人 户 口 所 在 地 为 本 市 的 ; (2) 我 省 户 籍 人 员 在 我 市 居 住 就 业 就 学 的 ( 含 登 记 备 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3) 在 我 市 居 住 的 60 周 岁 ( 含 ) 以 上 外 省 户 籍 人 员 ( 登 记 备 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除 外 ) 2. 普 通 护 照 换 发 申 请 人, 应 具 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申 请 人 户 口 所 在 地 为 本 市 的 ; (2) 我 省 户 籍 人 员 在 我 市 居 住 就 业 就 学 的 ( 含 登 记 备 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3) 在 我 市 居 住 的 外 省 户 籍 人 员 ( 登 记 备 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除 外 ) 在 我 市 申 请 换 发 护 照 的 ; (4) 定 居 国 外 的 中 国 公 民 短 期 回 国 在 我 市 暂 住 期 间 申 请 换 发 普 通 护 照 的 ; 5

6 申 请 普 通 护 照 换 发 的, 还 应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普 通 护 照 签 证 页 即 将 使 用 完 毕 的 (2) 普 通 护 照 有 效 期 不 足 六 个 月 的, 或 者 有 效 期 在 六 个 月 以 上 但 有 材 料 证 明 该 有 效 期 不 符 合 前 往 国 要 求 的 (3) 户 口 簿 上 的 姓 名 性 别 身 份 证 号 码 出 生 地 出 生 日 期 发 生 变 化 或 者 面 像 发 生 较 大 变 化 的 (4) 申 请 人 手 指 伤 病 痊 愈 后 可 以 采 集 指 纹 的 (5) 公 安 部 出 入 境 管 理 局 认 可 的 其 他 情 形 3. 普 通 护 照 补 发 申 请 人, 应 具 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申 请 人 户 口 所 在 地 为 本 市 的 ; (2) 我 省 户 籍 人 员 在 我 市 居 住 就 业 就 学 的 ( 含 登 记 备 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3) 在 我 市 居 住 的 外 省 户 籍 人 员 ( 登 记 备 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除 外 ) 在 我 市 申 请 补 发 护 照 的 ; (4) 定 居 国 外 的 中 国 公 民 短 期 回 国 在 我 市 暂 住 期 间 申 请 补 发 普 通 护 照 的 ; 申 请 普 通 护 照 补 发 的, 还 应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普 通 护 照 损 毁 申 请 补 发 的 ; (2) 普 通 护 照 遗 失 或 者 被 盗 申 请 补 发 的 ; 4. 普 通 护 照 加 注 申 请 人, 应 具 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申 请 人 户 口 所 在 地 为 本 市 的 ; (2) 我 省 户 籍 人 员 在 我 市 居 住 就 业 就 学 的 ( 含 登 记 备 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3) 在 我 市 居 住 的 60 周 岁 ( 含 ) 以 上 外 省 户 籍 人 员 ( 登 记 备 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除 外 ) 在 我 市 申 请 普 通 护 照 加 注 的 ; 6

7 (4) 定 居 国 外 的 中 国 公 民 短 期 回 国 在 我 市 暂 住 期 间 申 请 普 通 护 照 加 注 的 ; 申 请 普 通 护 照 加 注 的, 还 应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户 口 簿 上 有 曾 用 名 的 ; (2) 具 有 繁 体 汉 字 姓 名 英 文 姓 名 多 音 字 姓 名 非 标 准 汉 语 发 音 姓 名 的 ; ( 七 ) 申 请 材 料 法 律 依 据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照 法 (2006 年 4 月 通 过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普 通 护 照 和 出 入 境 通 行 证 签 发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电 子 普 通 护 照 签 发 管 理 工 作 规 范 (2012 版 ) 4. 山 东 省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为 流 动 人 口 异 地 办 理 出 入 境 证 件 操 作 办 法 ( 试 行 )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5. 山 东 公 安 机 关 简 政 放 权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服 务 群 众 三 十 条 (2015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6 省 内 跨 户 籍 地 办 理 出 入 境 证 件 指 南 ( 试 行 )(2015 年 9 月 29 日 施 行 ) 具 体 情 形 所 需 材 料 : 1. 普 通 护 照 首 次 申 请 及 过 期 重 领 普 通 护 照 首 次 申 请 及 过 期 重 领, 应 当 向 出 入 境 管 理 支 队 窗 口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1) 制 证 照 片, 照 片 应 当 符 合 出 入 境 证 件 相 片 照 相 指 引 7

8 申 请 人 在 一 年 内 曾 向 本 省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出 国 ( 境 ) 证 件, 已 提 交 符 合 办 证 要 求 的 电 子 制 证 照 片 的, 可 不 再 提 交 电 子 制 证 照 片, 只 需 提 交 一 张 2 寸 彩 色 照 片 即 可 (2) 填 写 完 整 且 含 制 证 照 片 的 中 国 公 民 出 入 境 证 件 申 请 表 (3) 居 民 户 口 簿 ( 省 内 居 民 免 交 ) 身 份 证 原 件 并 提 交 复 印 件, 身 份 证 在 申 领 换 领 补 领 期 间 的 应 当 提 交 临 时 居 民 身 份 证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由 监 护 人 陪 同, 还 应 当 提 交 监 护 证 明 原 件 ( 如 出 生 证 明 户 口 簿 等 ) 及 复 印 件, 以 及 监 护 人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护 照 等 身 份 证 明 及 复 印 件 监 护 人 无 法 陪 同 的, 可 以 委 托 他 人 陪 同, 但 还 应 当 提 交 监 护 人 委 托 书, 以 及 陪 同 人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护 照 等 身 份 证 明 及 复 印 件 军 人 需 提 交 身 份 证 明 ( 身 份 证 军 官 证 ) 及 复 印 件 (4) 属 于 登 记 备 案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提 交 本 人 所 属 工 作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单 位 按 照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审 批 后 出 具 的 同 意 办 理 护 照 的 意 见 军 人 提 交 具 有 审 批 权 限 的 军 队 系 统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同 意 办 理 普 通 护 照 的 意 见 (5) 我 省 户 籍 人 员 在 我 市 居 住 就 业 就 学 的 ( 含 登 记 备 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人 员, 除 按 上 述 要 求 提 交 材 料 外, 居 住 人 员 还 需 提 交 居 住 地 公 安 机 关 出 具 的 居 住 6 个 月 ( 含 ) 以 上 的 证 明 ( 包 括 居 住 证 暂 住 证 等 ); 就 业 人 员 还 需 提 交 社 保 部 门 出 具 的 在 就 业 地 连 续 一 年 以 上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的 证 明 原 件 ; 就 学 人 员 还 需 提 交 就 读 院 校 出 具 的 在 学 证 明 (6) 在 我 市 居 住 的 60 周 岁 ( 含 ) 以 上 外 省 户 籍 人 员 ( 登 记 备 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除 外 ), 除 按 上 述 要 求 提 交 材 料 外, 还 需 提 交 居 8

9 住 地 公 安 机 关 出 具 的 居 住 6 个 月 ( 含 ) 以 上 的 证 明 原 件 ( 包 括 居 住 证 暂 住 证 等 ) (7)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报 经 公 安 部 出 入 境 管 理 局 批 准, 要 求 特 殊 调 控 地 区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2. 普 通 护 照 换 发 普 通 护 照 换 发, 除 提 交 首 次 申 请 普 通 护 照 需 要 提 交 的 材 料 外, 还 应 当 向 出 入 境 管 理 支 队 窗 口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1) 换 发 普 通 护 照, 应 当 提 交 原 普 通 护 照 及 复 印 件 (2) 定 居 国 外 的 中 国 公 民 短 期 回 国 申 请 换 发 普 通 护 照, 应 当 向 暂 住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除 应 当 提 交 上 述 材 料 外, 还 应 当 提 交 定 居 国 外 的 有 效 证 明 和 暂 住 地 公 安 机 关 出 具 的 暂 住 证 明 及 复 印 件 (3) 我 省 户 籍 人 员 在 我 市 居 住 就 业 就 学 的 ( 含 登 记 备 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人 员, 除 按 上 述 要 求 提 交 材 料 外, 居 住 人 员 还 需 提 交 居 住 地 公 安 机 关 出 具 的 居 住 6 个 月 ( 含 ) 以 上 的 证 明 ( 包 括 居 住 证 暂 住 证 等 ); 就 业 人 员 还 需 提 交 社 保 部 门 出 具 的 在 就 业 地 连 续 一 年 以 上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的 证 明 原 件 ; 就 学 人 员 还 需 提 交 就 读 院 校 出 具 的 在 学 证 明 原 件 (4) 在 我 市 居 住 的 外 省 户 籍 人 员 ( 登 记 备 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除 外 ) 申 请 换 发 普 通 护 照, 除 按 上 述 要 求 提 交 材 料 外, 还 需 提 交 居 住 地 公 安 机 关 出 具 的 居 住 6 个 月 ( 含 ) 以 上 的 证 明 ( 包 括 居 住 证 暂 住 证 等 ) 3. 普 通 护 照 补 发 普 通 护 照 补 发, 除 提 交 首 次 申 请 普 通 护 照 需 要 提 交 的 材 料, 还 应 当 向 出 入 境 管 理 支 队 窗 口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9

10 (1) 普 通 护 照 损 毁 申 请 补 发 的, 提 交 损 毁 的 证 件 (2) 普 通 护 照 遗 失 或 者 被 盗 申 请 补 发 的, 提 交 首 次 申 请 需 要 的 材 料 (3) 定 居 国 外 的 中 国 公 民 短 期 回 国 申 请 补 发 普 通 护 照, 应 当 向 暂 住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除 应 当 提 交 上 述 材 料 外, 还 应 当 提 交 填 写 完 整 并 贴 有 制 证 照 片 的 申 请 表, 以 及 定 居 国 外 的 有 效 证 明 和 暂 住 地 公 安 机 关 出 具 的 暂 住 证 明 及 复 印 件 (4) 我 省 户 籍 人 员 在 我 市 居 住 就 业 就 学 的 ( 含 登 记 备 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人 员, 除 按 上 述 要 求 提 交 材 料 外, 居 住 人 员 还 需 提 交 居 住 地 公 安 机 关 出 具 的 居 住 6 个 月 ( 含 ) 以 上 的 证 明 ( 包 括 居 住 证 暂 住 证 等 ); 就 业 人 员 还 需 提 交 社 保 部 门 出 具 的 在 就 业 地 连 续 一 年 以 上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的 证 明 ; 就 学 人 员 还 需 提 交 就 读 院 校 出 具 的 在 学 证 明 (5) 在 我 市 居 住 的 外 省 户 籍 人 员 ( 登 记 备 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除 外 ) 申 请 补 发 普 通 护 照, 除 按 上 述 要 求 提 交 材 料 外, 还 需 提 交 居 住 地 公 安 机 关 出 具 的 居 住 6 个 月 ( 含 ) 以 上 的 证 明 ( 包 括 居 住 证 暂 住 证 等 ) 4. 普 通 护 照 加 注 普 通 护 照 加 注, 应 当 向 出 入 境 管 理 支 队 窗 口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1) 办 理 曾 用 名 姓 名 加 注, 应 当 提 交 申 请 表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有 效 普 通 护 照 居 民 身 份 证 和 户 口 簿 及 复 印 件 (2) 对 于 定 居 国 外 的 中 国 公 民 申 请 加 注, 应 当 向 暂 住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提 交 申 请 表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在 国 外 定 居 的 有 效 证 明 有 效 普 通 护 照 及 复 印 件 10

11 (3) 我 省 户 籍 人 员 在 我 市 居 住 就 业 就 学 的 ( 含 登 记 备 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人 员, 除 按 上 述 要 求 提 交 材 料 外, 居 住 人 员 还 需 提 交 居 住 地 公 安 机 关 出 具 的 居 住 6 个 月 ( 含 ) 以 上 的 证 明 ( 包 括 居 住 证 暂 住 证 等 ); 就 业 人 员 还 需 提 交 社 保 部 门 出 具 的 在 就 业 地 连 续 一 年 以 上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的 证 明 ; 就 学 人 员 还 需 提 交 就 读 院 校 出 具 的 在 学 证 明 (4) 在 我 市 居 住 的 60 周 岁 ( 含 ) 以 上 外 省 户 籍 人 员 ( 登 记 备 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除 外 ), 除 按 上 述 要 求 提 交 材 料 外, 还 需 提 交 居 住 地 公 安 机 关 出 具 的 居 住 6 个 月 ( 含 ) 以 上 的 证 明 ( 包 括 居 住 证 暂 住 证 等 ) ( 八 ) 办 理 时 限 办 理 时 限 : 法 定 时 限 15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时 限 10 个 工 作 日 ( 加 急 2 个 工 作 日 ),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审 批 签 发 并 制 作 普 通 护 照 公 民 因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申 请 加 急 办 理 普 通 护 照 的,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要 求 其 提 交 相 应 材 料, 对 批 准 的, 应 当 在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审 批 签 发 并 制 作 普 通 护 照 : ( 一 ) 出 国 奔 丧 探 望 危 重 病 人 的 ; ( 二 ) 出 国 留 学 开 学 日 期 临 近 的 ; ( 三 ) 前 往 国 入 境 许 可 或 者 签 证 有 效 期 即 将 届 满 的 ; ( 四 )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认 可 的 其 他 紧 急 事 由 在 偏 远 地 区 或 者 交 通 不 便 的 地 区 或 者 因 特 殊 情 况,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不 能 在 十 五 日 内 签 发 普 通 护 照 的, 经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普 通 护 照 的 签 发 时 限 可 以 延 长 至 11

12 三 十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普 通 护 照 和 出 入 境 通 行 证 签 发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第 十 四 条 之 规 定 ( 九 ) 收 费 标 准 : 1. 首 次 申 请 :200 元 / 本 2. 换 发 普 通 护 照 :220 元 / 本 ( 含 换 发 加 注 费 ) 3. 原 普 通 护 照 失 效 重 新 申 请 :220 元 / 本 ( 含 曾 持 照 加 注 费 ) 4. 原 普 通 护 照 被 盗 损 毁 申 请 补 发 :220 元 / 本 ( 含 补 发 加 注 费 ) 5. 原 普 通 护 照 丢 失 申 请 补 发 :220 元 / 本 ( 含 补 发 加 注 费 ) 6. 加 注 :20 元 / 项 7. 收 费 依 据 : 计 价 格 [2000]293 号, 公 通 字 [2000]99 号, 发 改 价 格 [2013]1494 号,[1993] 价 费 字 164 号 ( 十 ) 咨 询 服 务 菏 泽 市 出 入 境 管 理 支 队 接 待 大 厅 窗 口 设 立 咨 询 岗 咨 询 电 话 负 责 对 申 请 人 咨 询 疑 问 给 予 解 释 答 复, 对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按 规 定 答 复,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或 不 便 当 场 答 复 的 做 好 记 录, 及 时 协 调 提 出 答 复 意 见 并 告 知 咨 询 人 窗 口 咨 询 地 址 : 菏 泽 市 出 入 境 管 理 支 队 接 待 大 厅 咨 询 窗 口 ( 菏 泽 市 开 发 区 八 一 路 567 号 ) 咨 询 号 码 : 网 上 咨 询 : 二 办 理 流 程 ( 一 ) 申 请 窗 口 提 交 菏 泽 市 公 安 局 出 入 境 管 理 支 队 出 入 境 接 待 大 厅 窗 12

13 口, 地 址 : 菏 泽 市 开 发 区 八 一 路 567 号, 联 系 电 话 : ( 二 ) 受 理 1. 材 料 补 正 2. 获 取 回 执 单 经 审 查, 对 材 料 齐 全 且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应 当 当 场 受 理 并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受 理 中 国 公 民 因 私 出 国 ( 境 ) 申 请 回 执 单 回 执 单 内 容 包 括 : 申 请 证 件 名 称 申 请 人 姓 名 性 别 公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出 生 地 是 否 加 急 收 费 类 别 收 费 金 额 证 件 领 取 方 式 受 理 日 期 受 理 民 警 受 理 部 门 受 理 部 门 电 话 备 注 办 证 时 限 进 度 查 询 方 式 等 申 请 人 领 取 回 执 单 方 式 为 在 窗 口 即 时 领 取 3. 缴 费 申 请 人 凭 受 理 中 国 公 民 因 私 出 国 ( 境 ) 申 请 回 执 单 到 缴 费 窗 口 进 行 POS 刷 卡 缴 费, 缴 费 后 由 工 作 人 员 出 具 山 东 省 非 税 收 入 通 用 票 据 ( 三 ) 办 理 进 程 查 询 办 证 查 询 : , 网 上 查 询 : www. sdcrj.com 快 递 查 询 : 快 递 查 询 网 址 : ( 四 ) 获 取 证 件 1. 获 取 方 式 : (1) 普 通 护 照 首 次 申 请 或 过 期 重 领 普 通 护 照 换 发 或 补 发, 由 山 东 省 公 安 厅 出 入 境 管 理 局 集 中 制 作 签 发, 取 证 方 式 为 前 往 省 公 安 厅 自 取 或 由 省 公 安 厅 邮 寄 送 达 ; (2)2007 版 普 通 护 照 加 注, 由 菏 泽 市 公 安 局 出 入 境 管 理 支 队 13

14 集 中 制 作 签 发, 取 证 方 式 为 前 往 市 局 领 取 或 由 市 局 邮 寄 送 达 ;2012 版 电 子 普 通 加 注, 由 山 东 省 公 安 厅 出 入 境 管 理 局 集 中 制 作 签 发, 取 证 方 式 为 前 往 省 公 安 厅 自 取 或 由 省 公 安 厅 邮 寄 送 达 ; (3) 对 于 当 场 向 申 请 人 发 放 普 通 护 照 的, 应 当 核 对 受 理 中 国 公 民 出 入 境 证 件 申 请 回 执 单 取 证 人 非 申 请 人 本 人 的, 还 应 当 查 验 代 取 人 及 普 通 护 照 持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并 记 录 在 案 2. 证 件 类 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电 子 普 通 护 照, 护 照 持 有 人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五 年, 十 六 周 岁 以 上 的 十 年 ( 五 ) 流 程 图 见 附 件 1 三 法 律 救 济 ( 一 ) 投 诉 1. 投 诉 受 理 : 市 公 安 局 出 入 境 分 局 负 责 人 负 责 行 政 相 对 人 违 纪 违 法 投 诉 事 项 的 协 调 处 理 市 公 安 局 纪 委 负 责 对 市 公 安 局 出 入 境 窗 口 人 员 违 纪 违 法 投 诉 事 项 的 协 调 处 理 2. 投 诉 时 限 : 对 一 般 投 诉 要 及 时 办 理, 并 于 3 日 内 将 办 理 结 果 反 馈 给 投 诉 人 重 要 投 诉 在 3 日 内 不 能 办 理 完 毕 的, 可 延 长 15 日, 在 30 日 内 将 办 理 结 果 反 馈 给 投 诉 人 3. 投 诉 处 理 1 对 信 函 投 诉 做 到 逐 件 拆 阅 登 记, 及 时 处 理 ; 2 对 网 络 投 诉 要 及 时 登 录 收 阅 打 印 登 记, 及 时 处 理 ; 3 对 当 面 投 诉 应 当 分 别 单 独 进 行, 接 待 人 员 应 当 做 好 笔 录 ; 4 对 投 诉 电 话 做 到 细 心 接 听, 询 问 清 楚, 如 实 记 录 ; 4. 投 诉 渠 道 市 公 安 局 出 入 境 窗 口 电 话 :

15 市 公 安 局 电 话 : ( 二 ) 行 政 复 议 1. 山 东 省 公 安 厅 出 入 境 管 理 局, 地 址 : 山 东 省 济 南 市 纬 二 路 8 号 省 公 安 厅 出 入 境 管 理 局, 联 系 电 话 : 菏 泽 市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委 员 会, 地 址 : 菏 泽 市 黄 河 路 3368 号, 双 河 立 交 桥 东 路 南,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一 楼 东, 联 系 电 话 : , 邮 编 : 四 表 单 填 写 ( 一 ) 申 请 书 示 范 文 本 中 国 公 民 出 入 境 证 件 申 请 表 见 附 件 2. ( 二 ) 告 知 承 诺 书 文 本 见 附 件 3 附 件 4 附 件 5 五 有 关 说 明 本 服 务 指 南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相 关 内 容 的 修 改 变 动 情 况 和 工 作 实 际 要 求, 予 以 实 时 更 新 15

16 附 件 1: 备 注 :1 服 务 电 话 : 监 督 电 话 : 承 办 机 构 : 菏 泽 市 公 安 局 16

17 附 件 2: 17

18 18

19 附 件 3: 19

20 附 件 4: 关 于 同 意 申 办 出 入 境 证 件 的 函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 同 志 ( 身 份 证 号 码 : ) 系 ( 填 写 单 位 全 称 ) 的 ( 填 写 职 务 ) 按 照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我 单 位 同 意 该 人 申 办 : 普 通 护 照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及 签 注 往 来 台 湾 通 行 证 及 签 注 组 织 人 事 部 门 联 系 人 姓 名 : 联 系 电 话 : 负 责 人 签 名 : 公 章 年 月 日 备 注 :1 登 记 备 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申 请 出 入 境 证 件 须 提 交 此 函 2 登 记 备 案 单 位 须 在 同 意 办 理 的 出 入 境 证 件 类 型 前 打 钩, 并 划 掉 不 同 意 办 理 的 证 件 类 型 3 本 函 自 开 具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有 效 20

21 附 件 5: 申 请 普 通 护 照 作 废 声 明 书 本 人 ( 身 份 证 号 ), 曾 持 号 普 通 护 照, 因 申 请 将 该 普 通 护 照 宣 布 作 废 特 此 声 明 申 请 人 ( 签 名 ): 年 月 日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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