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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人 事 室 處 室 章 則

2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人 事 室 章 則 目 錄 高 級 中 學 法 2 教 師 法 7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13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辦 法 16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17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26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30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35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38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44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48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50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5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59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組 織 規 程 72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74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職 員 輪 調 服 務 作 業 要 點 76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77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職 員 升 遷 序 列 表 83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聘 約 約 定 要 項 84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指 導 學 生 或 教 師 參 加 校 外 競 賽 獎 勵 要 點 86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員 工 平 時 考 核 敘 獎 原 則 一 覽 表 88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職 員 獎 懲 要 點 89 1

3 名 稱 高 級 中 學 法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9 年 06 月 09 日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3-1 條 第 4 條 高 級 中 學 以 陶 冶 青 年 身 心, 培 養 健 全 公 民, 奠 定 研 究 學 術 或 學 習 專 門 知 能 之 預 備 為 宗 旨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高 級 中 學 入 學 資 格, 須 具 有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力 者, 經 入 學 考 試 推 薦 甄 選 登 記 直 升 保 送 申 請 或 分 發 等 方 式 入 學 ; 其 同 等 學 力 之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學 修 業 年 限 以 三 年 為 原 則 高 級 中 學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方 式 實 施 區 域 範 圍 方 法 招 生 對 象 辦 理 時 間 組 織 分 工 名 額 比 例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會 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後 定 之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參 加 國 際 性 學 科 或 術 科 競 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退 伍 軍 人 僑 生 蒙 藏 學 生 外 國 學 生 及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進 入 高 級 中 學 就 學, 不 受 前 條 名 額 方 式 之 限 制 ; 其 名 額 方 式 資 格 辦 理 時 程 錄 取 原 則 及 其 他 有 關 考 生 權 益 維 護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修 畢 應 修 課 程 或 一 百 六 十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應 由 學 校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5 條 高 級 中 學, 應 由 中 央 政 府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設 立, 私 人 亦 得 設 立 之 高 級 中 學 依 其 設 立 之 主 體 為 中 央 政 府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或 私 人, 分 為 國 立 直 轄 市 立 縣 ( 市 ) 立 或 私 立 ; 其 設 立 變 更 或 停 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一 國 立..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二 直 轄 市 立.. 由 直 轄 市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三 縣 ( 市 ) 立.. 由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四 私 立.. 在 直 轄 市 由 直 轄 市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在 縣 ( 市 )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2

4 第 6 條 高 級 中 學 分 為 下 列 類 型 : 一 普 通 高 級 中 學 : 指 研 習 基 本 學 科 為 主 之 普 通 課 程 組 織, 以 強 化 學 生 通 識 能 力 之 學 校 二 綜 合 高 級 中 學 : 指 融 合 普 通 科 目 與 職 業 科 目 為 一 體 之 課 程 組 織, 輔 導 學 生 根 據 能 力 性 向 興 趣 選 修 適 性 課 程 之 學 校 三 單 類 科 高 級 中 學 : 指 採 取 特 定 學 科 領 域 為 核 心 之 課 程 組 織, 提 供 學 習 成 就 特 別 優 異 及 性 向 明 顯 之 學 生, 繼 續 發 展 潛 能 之 學 校 四 實 驗 高 級 中 學 : 指 為 從 事 教 育 實 驗 設 立 之 學 校 普 通 高 級 中 學 為 適 應 特 殊 地 區 之 需 要,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得 於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行 政 區 域 內 附 設 職 業 類 科 或 國 民 中 學 部 設 有 國 民 中 學 部 之 普 通 高 級 中 學, 基 於 中 小 學 一 貫 教 育 之 考 量,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得 於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行 政 區 域 內 附 設 國 民 小 學 部 實 驗 高 級 中 學 申 請 設 立 之 條 件 程 序 附 設 職 業 類 科 或 國 民 中 小 學 部 等 事 項,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6-1 條 高 級 中 學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之 項 目 用 途 數 額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6-2 條 政 府 為 協 助 學 生 就 讀 高 級 中 學, 應 辦 理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 貸 款 項 目 包 括 學 雜 費 實 習 費 書 籍 費 住 宿 費 生 活 費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費 及 海 外 研 修 費 等 相 關 費 用 ; 其 貸 款 條 件 額 度 權 利 義 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6-3 條 高 級 中 學 應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 其 範 圍 金 額 繳 費 方 式 期 程 給 付 標 準 權 利 與 義 務 辦 理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學 生 申 請 理 賠 時, 學 校 應 主 動 協 助 辦 理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為 所 轄 之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場 所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前 項 之 經 費,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機 關 按 年 度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之 第 7 條 第 8 條 為 發 展 社 區 型 中 學, 各 級 政 府 或 私 人 得 設 立 完 全 中 學, 提 供 學 生 統 整 學 習 ; 其 學 區 劃 分 原 則 修 業 年 限 應 修 課 程 或 學 分 設 備 標 準 及 畢 業 條 件,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六 條 各 類 高 級 中 學 及 前 條 完 全 中 學 之 設 立 及 核 准 程 序, 依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條 各 類 高 級 中 學 之 課 程 標 準 或 綱 要 及 設 備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3

5 依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附 設 職 業 類 科 或 國 民 中 小 學 部 者, 附 設 部 分 之 課 程 及 設 備 標 準, 並 分 別 適 用 職 業 學 校 或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規 定 第 9 條 高 級 中 學 教 科 用 書,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必 要 時 得 編 定 之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2-1 條 第 12-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第 15 條 高 級 中 學 應 就 學 生 能 力 性 向 及 興 趣, 輔 導 其 適 性 發 展 ; 其 輔 導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學 為 特 殊 需 要 及 改 進 教 育 素 質,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得 辦 理 各 種 教 育 實 驗 ; 其 教 育 實 驗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學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綜 理 校 務, 並 得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許 可 後, 於 本 校 或 他 校 兼 課 高 級 中 學 校 長, 國 立 直 轄 市 立 縣 ( 市 ) 立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就 合 格 人 員 中, 遴 選 聘 任 之 ; 私 立 者, 由 董 事 會 就 合 格 人 選 中, 遴 選 聘 任 之 前 項 遴 選, 應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董 事 會 組 織 遴 選 委 員 會 辦 理 ; 其 遴 選 聘 任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規 定 所 設 之 附 屬 高 級 中 學, 其 校 長 由 各 該 大 學 校 長, 就 該 校 教 師 中 遴 聘 合 格 人 員 擔 任 之, 並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高 級 中 學 校 長 應 採 任 期 制 ; 其 任 期 及 考 評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現 職 高 級 中 學 校 長 具 有 教 師 資 格 願 回 任 教 師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逕 行 分 發 學 校 任 教, 免 受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現 職 公 立 高 級 中 學 校 長 未 獲 遴 聘, 未 具 教 師 資 格 無 法 回 任 或 具 有 教 師 資 格 不 願 回 任 教 師 者,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符 合 退 休 條 件 自 願 退 休 者, 准 其 退 休 二 不 符 合 退 休 條 件 或 不 自 願 退 休 者, 視 其 意 願 及 資 格 條 件, 優 先 輔 導 轉 任 他 職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對 所 屬 公 立 高 級 中 學 校 長 之 辦 學 績 效 及 年 度 成 績 予 以 考 核 ; 其 考 核 等 級 或 結 果 獎 懲 類 別 考 核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與 任 務 考 核 程 序 考 核 結 果 之 通 知 考 核 結 果 之 申 訴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學 設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三 處, 各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中 聘 兼 之, 秉 承 校 長, 主 持 全 校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事 項 高 級 中 學 設 有 國 民 中 小 學 部 或 職 業 類 科 者, 得 置 部 主 任 或 科 主 任,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中 聘 兼 之 高 級 中 學 設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校 長 兼 任 之 其 委 員 由 校 長 4

6 就 各 處 室 主 任 及 有 關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置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由 校 長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教 師 充 任 之 ; 校 長 應 就 輔 導 教 師 中 聘 兼 一 人 為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得 聘 請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輔 導 人 員 及 義 務 輔 導 人 員 為 兼 任 委 員 第 16 條 第 17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圖 書 館,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中 聘 兼 之, 或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人 員 擔 任 之 高 級 中 學 得 視 學 校 規 模 大 小 及 業 務 需 要, 就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所 定 單 位, 分 組 辦 事 第 18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人 事 室 或 置 人 事 管 理 員 ; 其 設 人 事 室 者, 置 主 任 一 人, 得 置 組 員 助 理 員 或 書 記 若 干 人,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第 19 條 第 20 條 第 21 條 第 21-1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會 計 室 或 置 會 計 員 ; 其 設 會 計 室 者, 置 會 計 主 任 一 人, 得 置 佐 理 人 員 若 干 人,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事 項, 並 兼 辦 統 計 事 項 高 級 中 學 得 置 秘 書 主 任 組 長 幹 事 組 員 助 理 員 佐 理 員 管 理 員 書 記 醫 師 營 養 師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技 士 技 佐 ; 國 立 者, 其 組 織 規 程 及 員 額 編 制 表, 由 各 高 級 中 學 擬 定,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 直 轄 市 立 縣 ( 市 ) 立, 其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 私 立 者, 其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秘 書 主 任 組 長,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任 之 但 總 務 處 之 組 長 不 在 此 限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應 為 專 任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得 聘 請 兼 任 教 師 ; 教 師 之 聘 任 應 依 教 師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公 立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出 缺 時, 得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介 聘 後, 由 校 長 直 接 聘 任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公 立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之 介 聘, 得 自 行 或 聯 合 組 成 介 聘 小 組 辦 理 ; 其 介 聘 小 組 之 組 織 介 聘 條 件 及 運 作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對 所 屬 公 立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辦 理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 其 考 核 等 級 或 結 果 獎 懲 類 別 考 核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與 任 務 考 核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22 條 高 級 中 學 置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軍 訓 教 官 及 護 理 教 師 ; 其 遴 選 介 派 遷 調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23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校 務 重 大 事 項, 由 校 長 召 集 主 持 之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5

7 長 各 單 位 主 管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或 教 師 代 表 職 員 代 表 及 家 長 會 代 表 組 成 之 ; 其 組 成 方 式 由 各 校 定 之 第 24 條 第 25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教 務 會 議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及 輔 導 會 議, 分 別 研 討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及 輔 導 等 有 關 事 項 高 級 中 學 應 建 立 學 生 申 訴 制 度, 以 保 障 學 生 權 益 ; 其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26 條 高 級 中 學 為 推 展 校 務,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得 設 各 種 委 員 會 第 26-1 條 高 級 中 學 應 設 學 生 家 長 會, 由 在 學 學 生 之 家 長 為 會 員 組 織 之, 並 冠 以 該 校 之 名 稱 ; 其 任 務 委 員 人 數 任 期 經 費 來 源 用 途 運 作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26-2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學 之 場 地 設 施 與 設 備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委 託 經 營 獎 勵 民 間 參 與, 與 學 生 重 補 修 辦 理 招 生 甄 選 實 習 實 施 推 廣 教 育 等 所 獲 之 收 入 及 其 相 關 支 出, 應 設 置 專 帳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執 行, 其 賸 餘 款 並 得 滾 存 作 為 改 善 學 校 基 本 設 施 或 充 實 教 學 設 備 之 用, 不 受 預 算 法 第 十 三 條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七 條 及 地 方 公 有 財 產 管 理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前 項 收 支 管 理 作 業 規 定,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27 條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除 適 用 本 法 外, 並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辦 理 第 28 條 第 29 條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省 立 高 級 中 學, 其 變 更 或 停 辦,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國 防 部 為 培 育 軍 事 人 才 設 立 之 高 級 中 學 教 育 校 班,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並 兼 受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督 導 ; 其 適 用 範 圍, 由 國 防 部 會 商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30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31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6

8 名 稱 教 師 法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 明 定 教 師 權 利 義 務, 保 障 教 師 工 作 與 生 活, 以 提 昇 教 師 專 業 地 位,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2 條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與 審 定 聘 任 權 利 義 務 待 遇 進 修 與 研 究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保 險 教 師 組 織 申 訴 及 訴 訟 等 悉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3 條 本 法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並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二 章 資 格 檢 定 與 審 定 第 4 條 教 師 資 格 之 取 得 分 檢 定 及 審 定 二 種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之 教 師 採 檢 定 制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之 教 師 採 審 定 制 第 5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之 檢 定 分 初 檢 及 複 檢 二 階 段 行 之 初 檢 合 格 者 發 給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 複 檢 合 格 者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第 6 條 初 檢 採 檢 覈 方 式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應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繳 交 學 歷 證 件 申 請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實 習 教 師 之 資 格 : 一 師 範 校 院 大 學 部 畢 業 者 二 大 學 校 院 教 育 院 系 所 畢 業 且 修 畢 規 定 教 育 學 分 者 三 大 學 校 院 畢 業 修 滿 教 育 學 程 者 四 大 學 校 院 或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畢 業, 修 滿 教 育 部 規 定 之 教 育 學 分 者 第 7 條 複 檢 工 作 之 實 施, 得 授 權 地 方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成 立 縣 市 教 師 複 檢 委 員 會 辦 理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者, 得 申 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之 複 檢 : 一 取 得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者 二 教 育 實 習 一 年 成 績 及 格 者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由 教 育 部 統 一 頒 發 第 8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9 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之 審 定 分 初 審 及 複 審 二 階 段, 分 別 由 學 校 及 教 育 部 行 之 教 師 經 初 審 合 格, 由 學 校 報 請 教 育 部 複 審, 複 審 合 格 者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教 育 部 於 必 要 時, 得 授 權 學 校 辦 理 複 審, 複 審 合 格 後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第 10 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7

9 第 三 章 聘 任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分 初 聘 續 聘 及 長 期 聘 任, 除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分 發 者 外,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前 項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應 包 含 教 師 代 表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及 家 長 會 代 表 一 人 其 中 未 兼 行 政 或 董 事 之 教 師 代 表 不 得 少 於 總 額 二 分 之 一 ;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分 別 依 大 學 法 及 專 科 學 校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之 初 聘 以 具 有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或 教 師 證 書 者 為 限 ; 續 聘 以 具 有 教 師 證 書 者 為 限 實 習 教 師 初 聘 期 滿, 未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者,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得 延 長 初 聘,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聘 任 期 限, 初 聘 為 一 年, 續 聘 第 一 次 為 一 年, 以 後 續 聘 每 次 為 二 年, 續 聘 三 次 以 上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審 查 通 過 後, 得 以 長 期 聘 任, 其 聘 期 由 各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統 一 訂 定 之 第 14 條 教 師 聘 任 後 除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受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以 上 判 決 確 定, 未 獲 宣 告 緩 刑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四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五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六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七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八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九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教 師 有 前 項 第 六 款 或 第 八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審 議 通 過 教 師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及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其 已 聘 任 者, 除 有 第 七 款 情 形 者,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及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教 師 涉 有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 並 靜 候 調 查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8

10 第 14-1 條 第 14-2 條 第 14-3 條 第 15 條 第 15-1 條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依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作 成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決 議 後, 學 校 應 自 決 議 作 成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並 同 時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案 於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前, 其 聘 約 期 限 屆 滿 者, 學 校 應 予 暫 時 繼 續 聘 任 教 師 停 聘 期 間, 服 務 學 校 應 予 保 留 底 缺, 俟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並 經 服 務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回 復 其 聘 任 關 係 教 師 依 法 停 聘, 於 停 聘 原 因 未 消 滅 前 聘 約 期 限 屆 滿 者,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仍 應 依 規 定 審 查 是 否 繼 續 聘 任 依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停 聘 之 教 師, 停 聘 期 間 應 發 給 半 數 本 薪 ( 年 功 薪 );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後 回 復 聘 任 者, 其 本 薪 ( 年 功 薪 ) 應 予 補 發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教 師 受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之 執 行 或 受 罰 金 之 判 決 而 易 服 勞 役 者, 其 停 聘 期 間 不 發 給 本 薪 ( 年 功 薪 ) 二 教 師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停 聘 者, 其 停 聘 期 間 不 發 給 本 薪 ( 年 功 薪 ), 俟 調 查 結 果 無 此 事 實 並 回 復 聘 任 者, 補 發 全 部 本 薪 ( 年 功 薪 ) 因 系 所 科 組 課 程 調 整 或 學 校 減 班 停 辦 解 散 時,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對 仍 願 繼 續 任 教 且 有 其 他 適 當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之 合 格 教 師, 應 優 先 輔 導 遷 調 或 介 聘 ; 現 職 工 作 不 適 任 或 現 職 已 無 工 作 又 無 其 他 適 當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者 或 經 公 立 醫 院 證 明 身 體 衰 弱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者,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資 遣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前 條 規 定 優 先 輔 導 遷 調 或 介 聘 之 教 師,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發 現 有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其 聘 任 得 不 予 通 過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所 訂 辦 法 辦 理 遷 調 或 介 聘 之 教 師, 準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第 四 章 權 利 義 務 第 16 條 教 師 接 受 聘 任 後,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學 校 章 則 之 規 定, 享 有 下 列 權 利 : 一 對 學 校 教 學 及 行 政 事 項 提 供 興 革 意 見 二 享 有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保 險 等 權 益 及 保 障 三 參 加 在 職 進 修 研 究 及 學 術 交 流 活 動 四 參 加 教 師 組 織, 並 參 與 其 他 依 法 令 規 定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五 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得 依 法 提 出 申 訴 六 教 師 之 教 學 及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依 法 令 及 學 校 章 則 享 有 專 業 自 主 9

11 七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教 師 得 拒 絕 參 與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所 指 派 與 教 學 無 關 之 工 作 或 活 動 八 其 他 依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應 享 之 權 利 第 17 條 教 師 除 應 遵 守 法 令 履 行 聘 約 外, 並 負 有 下 列 義 務 : 一 遵 守 聘 約 規 定, 維 護 校 譽 二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之 權 益 三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學 校 安 排 之 課 程, 實 施 教 學 活 動 四 輔 導 或 管 教 學 生, 導 引 其 適 性 發 展, 並 培 養 其 健 全 人 格 五 從 事 與 教 學 有 關 之 研 究 進 修 六 嚴 守 職 分, 本 於 良 知, 發 揚 師 道 及 專 業 精 神 七 依 有 關 法 令 參 與 學 校 學 術 行 政 工 作 及 社 會 教 育 活 動 八 非 依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洩 漏 學 生 個 人 或 其 家 庭 資 料 九 擔 任 導 師 一 其 他 依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應 盡 之 義 務 前 項 第 四 款 及 第 九 款 之 辦 法, 由 各 校 校 務 會 議 定 之 第 18 條 教 師 違 反 第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者, 各 聘 任 學 校 應 交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議 後, 由 學 校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第 18-1 條 教 師 因 婚 喪 疾 病 分 娩 或 其 他 正 當 事 由, 得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請 假 前 項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應 包 括 教 師 請 假 假 別 日 數 請 假 程 序 核 定 權 責 與 違 反 之 處 理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並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五 章 待 遇 第 19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三 種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之 本 薪 以 學 經 歷 及 年 資 敘 定 薪 級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之 本 薪 以 級 別 學 經 歷 及 年 資 敘 定 薪 級 加 給 分 為 職 務 加 給 學 術 研 究 加 給 及 地 域 加 給 三 種 第 20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六 章 進 修 與 研 究 第 21 條 第 22 條 第 23 條 為 提 昇 教 育 品 質, 鼓 勵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學 校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設 立 進 修 研 究 機 構 或 單 位 ; 其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在 職 期 間 應 主 動 積 極 進 修 研 究 與 其 教 學 有 關 之 知 能 ;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得 享 有 帶 職 帶 薪 或 留 職 停 薪 之 保 障 ; 其 進 修 研 究 之 經 費 得 由 學 校 或 所 屬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其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10

12 第 七 章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及 保 險 第 24 條 教 師 之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及 資 遣 給 付 採 儲 金 方 式, 由 學 校 與 教 師 共 同 撥 繳 費 用 建 立 之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支 付 之, 並 由 政 府 負 擔 最 後 支 付 保 證 責 任 儲 金 制 建 立 前 之 年 資, 其 退 休 金 撫 卹 金 資 遣 金 之 核 發 依 原 有 規 定 辦 理 教 師 於 服 務 一 定 年 數 離 職 時, 應 准 予 發 給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所 提 撥 之 儲 金 前 項 儲 金 由 教 師 及 其 學 校 依 月 俸 比 例 按 月 儲 備 之 公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互 轉 時, 其 退 休 離 職 及 資 遣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第 25 條 教 師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之 撥 繳 管 理 及 運 用 應 設 置 專 門 管 理 及 營 運 機 構 辦 理 教 師 之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及 保 險,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八 章 教 師 組 織 第 26 條 教 師 組 織 分 為 三 級 : 在 學 校 為 學 校 教 師 會 ; 在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為 地 方 教 師 會 ; 在 中 央 為 全 國 教 師 會 學 校 班 級 數 少 於 二 十 班 時, 得 跨 區 ( 鄉 鎮 ) 合 併 成 立 學 校 教 師 會 各 級 教 師 組 織 之 設 立, 應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規 定 向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報 備 立 案 地 方 教 師 會 須 有 行 政 區 內 半 數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會 加 入, 始 得 設 立 全 國 教 師 會 須 有 半 數 以 上 之 地 方 教 師 會 加 入, 始 得 成 立 第 27 條 各 級 教 師 組 織 之 基 本 任 務 如 下 : 一 維 護 教 師 專 業 尊 嚴 與 專 業 自 主 權 二 與 各 級 機 關 協 議 教 師 聘 約 及 聘 約 準 則 三 研 究 並 協 助 解 決 各 項 教 育 問 題 四 監 督 離 職 給 付 儲 金 機 構 之 管 理 營 運 給 付 等 事 宜 五 派 出 代 表 參 與 教 師 聘 任 申 訴 及 其 他 與 教 師 有 關 之 法 定 組 織 六 制 定 教 師 自 律 公 約 第 28 條 學 校 不 得 以 不 參 加 教 師 組 織 或 不 擔 任 教 師 組 織 職 務 為 教 師 聘 任 條 件 學 校 不 得 因 教 師 擔 任 教 師 組 織 職 務 或 參 與 活 動, 拒 絕 聘 用 或 解 聘 及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待 遇 第 九 章 申 訴 及 訴 訟 第 29 條 教 師 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其 權 益 者, 得 向 各 級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應 包 含 該 地 區 教 師 組 織 或 分 會 代 表 及 教 育 學 者, 且 未 兼 行 政 教 師 不 得 少 於 總 額 的 三 分 之 二, 但 有 關 委 員 本 校 之 申 訴 案 件, 於 調 查 及 訴 訟 期 間, 該 委 員 應 予 迴 避 ; 其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30 條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分 級 如 下 : 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分 學 校 及 中 央 兩 級 11

13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分 縣 ( 市 ) 省 ( 市 ) 及 中 央 三 級 第 31 條 教 師 申 訴 之 程 序 分 申 訴 及 再 申 訴 二 級 教 師 不 服 申 訴 決 定 者, 得 提 起 再 申 訴 學 校 及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不 服 申 訴 決 定 者 亦 同 第 32 條 第 33 條 申 訴 案 件 經 評 議 確 定 者,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確 實 執 行, 而 評 議 書 應 同 時 寄 達 當 事 人 主 管 機 關 及 該 地 區 教 師 組 織 教 師 不 願 申 訴 或 不 服 申 訴 再 申 訴 決 定 者, 得 按 其 性 質 依 法 提 起 訴 訟 或 依 訴 願 法 或 行 政 訴 訟 法 或 其 他 保 障 法 律 等 有 關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第 十 章 附 則 第 34 條 本 法 實 施 前 已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教 師, 其 資 格 應 予 保 障 第 35 條 各 級 學 校 兼 任 教 師 之 資 格 檢 定 與 審 定,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之 權 利 義 務, 由 教 育 部 訂 定 辦 法 規 定 之 各 級 學 校 專 業 技 術 科 目 教 師 及 擔 任 軍 訓 護 理 課 程 之 護 理 教 師, 其 資 格 均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35-1 條 第 36 條 前 條 第 三 項 之 護 理 教 師, 其 解 職 申 訴 進 修 待 遇 福 利 資 遣 事 項, 準 用 教 師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介 派 之 護 理 教 師 具 有 健 康 與 護 理 科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者, 自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至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因 軍 訓 護 理 課 程 調 整 致 無 法 繼 續 任 教 時,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辦 理 介 聘 為 健 康 與 護 理 科 教 師 ; 其 介 聘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依 前 項 規 定 期 限 取 得 健 康 與 護 理 科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之 護 理 教 師, 尚 未 在 期 限 內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介 聘 為 健 康 與 護 理 科 教 師 者, 自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後 二 年 內,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繼 續 辦 理 介 聘 本 法 各 相 關 條 文 之 規 定, 於 公 立 幼 稚 園 及 已 完 成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之 私 立 幼 稚 園 專 任 教 師 準 用 之 未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之 私 立 幼 稚 園 專 任 教 師, 除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外, 得 準 用 本 法 各 相 關 條 文 之 規 定 第 36-1 條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得 準 用 教 師 申 訴 之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第 37 條 本 法 授 權 教 育 部 訂 定 之 各 項 辦 法, 教 育 部 應 邀 請 全 國 教 師 會 代 表 參 與 訂 定 第 38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39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但 待 遇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保 險 部 分 之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12

14 名 稱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8 年 02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教 師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關 於 教 師 初 聘 續 聘 及 長 期 聘 任 之 審 查 事 項 但 依 法 令 分 發 教 師 之 初 聘 免 經 審 查 二 關 於 教 師 長 期 聘 任 聘 期 之 訂 定 事 項 三 關 於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及 不 續 聘 之 審 議 事 項 四 關 於 教 師 資 遣 原 因 認 定 之 審 查 事 項 五 關 於 教 師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之 義 務 及 聘 約 之 評 議 事 項 六 其 他 依 法 令 應 經 本 會 審 查 之 事 項 本 會 辦 理 前 項 第 一 款 有 關 教 師 初 聘 之 審 查 事 項 時, 應 以 公 開 甄 選 或 現 職 教 師 介 聘 方 式 為 之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得 經 本 會 決 議 成 立 甄 選 委 員 會 聯 合 數 校 或 委 託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前 項 甄 選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及 作 業 規 定, 由 辦 理 之 學 校 或 機 關 定 之 ; 現 職 教 師 之 介 聘,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3 條 本 會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十 九 人, 其 組 成 方 式 如 下 : 一 當 然 委 員 : 包 括 校 長 家 長 會 代 表 教 師 會 代 表 各 一 人 校 長 因 故 出 缺 時, 以 代 理 校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 學 校 尚 未 成 立 教 師 會 者, 不 置 教 師 會 代 表 二 選 舉 委 員 : 由 全 體 教 師 選 ( 推 ) 舉 之 本 會 委 員 中 未 兼 行 政 或 董 事 之 教 師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但 教 師 之 員 額 少 於 委 員 總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委 員 選 ( 推 ) 舉 時, 得 選 ( 推 ) 舉 候 補 委 員 若 干 人, 於 當 選 委 員 因 故 不 能 擔 任 時 依 序 遞 補 之 無 候 補 委 員 遞 補 時, 應 即 辦 理 補 選 ( 推 ) 舉 本 會 委 員 之 總 額 及 委 員 選 ( 推 ) 舉 之 方 式, 由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第 4 條 本 會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自 九 月 一 日 起 至 翌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連 選 得 連 任 遞 補 之 候 補 委 員 或 補 選 ( 推 ) 舉 產 生 之 委 員, 其 任 期 均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止 本 會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選 舉 委 員 於 任 期 中 經 本 會 認 定 無 故 缺 席 達 二 次 或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職 務 者, 解 除 其 委 員 職 務 第 5 條 新 設 立 學 校 無 法 依 規 定 組 成 本 會 前, 得 由 校 長 ( 籌 備 主 任 ) 聘 請 地 方 教 師 會 代 13

15 表 社 ( 學 ) 區 公 正 人 士 或 其 他 相 關 人 員 組 成 遴 選 委 員 會,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辦 理 第 二 條 有 關 事 項 學 校 成 立 後 三 個 月 內 應 即 依 第 三 條 規 定 成 立 本 會, 前 項 遴 選 委 員 會 並 於 本 會 成 立 之 日 解 散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本 會 由 校 長 召 集 如 經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召 集 時, 得 由 連 署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召 集 之 本 會 開 會 時, 以 校 長 為 主 席, 校 長 因 故 無 法 主 持 時,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為 主 席 本 會 之 決 議,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以 全 體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同 意 行 之 ; 可 否 同 數 時, 取 決 於 主 席 : 一 審 查 教 師 長 期 聘 任 事 項,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並 通 過 二 審 議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第 八 款 事 項,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通 過 本 會 為 前 項 決 議 時, 迴 避 之 委 員 不 計 入 該 項 決 議 案 之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但 為 前 項 第 一 款 決 議 時, 迴 避 之 委 員 不 計 入 該 項 決 議 案 之 全 體 委 員 人 數 本 會 委 員 於 審 查 有 關 委 員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之 事 項 時, 應 自 行 迴 避 本 會 委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審 查 事 項 之 當 事 人 得 向 本 會 申 請 迴 避.. 一 有 前 項 所 定 之 情 形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者 二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任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前 項 申 請, 應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並 為 適 當 之 釋 明 ; 被 申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對 於 該 申 請 得 提 出 意 見 書, 由 本 會 決 議 之 本 會 委 員 有 第 一 項 所 定 情 形 不 自 行 迴 避, 而 未 經 審 查 事 項 當 事 人 申 請 迴 避 者, 應 由 本 會 主 席 命 其 迴 避 第 9 條 本 會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教 師 執 行 本 會 委 員 職 務 時, 以 公 假 處 理 第 10 條 第 10-1 條 本 會 審 查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事 項 時,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本 會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審 查 事 項 之 相 關 人 員 列 席 陳 述 意 見 通 知 書 中 應 記 載 詢 問 目 的 時 間 地 點 得 否 委 託 他 人 到 場 及 不 到 場 所 生 之 效 果 本 會 審 查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事 項 之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依 學 校 規 定 申 請 閱 覽 抄 寫 複 印 或 攝 影 有 關 資 料 或 卷 宗 但 以 主 張 或 維 護 其 法 律 上 利 益 有 必 要 者 為 限 14

16 學 校 對 前 項 之 申 請,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拒 絕.. 一 本 會 決 議 前 之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文 件 二 涉 及 公 務 機 密 者 三 涉 及 個 人 隱 私 者 四 有 侵 害 第 三 人 權 利 之 虞 者 五 有 嚴 重 妨 礙 教 學 行 政 職 務 正 常 進 行 之 虞 者 前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無 保 密 必 要 之 部 分, 仍 應 准 許 閱 覽 本 會 審 查 事 項 之 當 事 人 就 第 一 項 資 料 或 卷 宗 內 容 關 於 自 身 之 記 載 有 錯 誤 者, 得 檢 具 事 實 證 明, 請 求 更 正 第 11 條 本 會 之 行 政 工 作, 由 學 校 人 事 單 位 主 辦, 教 務 總 務 等 單 位 協 辦 ; 人 事 單 位 並 就 審 查 ( 議 ) 案 件 會 同 相 關 單 位, 依 據 有 關 法 令 研 提 參 考 意 見, 開 會 時 並 應 列 席 第 12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5

17 名 稱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辦 法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9 年 02 月 02 日 第 1 條 第 2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及 職 業 學 校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向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申 請 辦 理 現 職 教 師 ( 以 下 簡 稱 教 師 ) 介 聘 前 項 教 師, 包 括 國 立 高 級 中 學 國 立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及 國 立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之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之 教 師,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並 經 學 校 審 查 通 過 : 一 於 現 職 服 務 學 校 實 際 服 務 滿 三 年 二 無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情 事 之 一 三 非 屬 依 本 部 所 定 不 適 任 教 師 處 理 規 定 之 察 覺 期 輔 導 期 或 評 議 期 處 理 程 序 中 之 教 師 直 轄 市 立 縣 ( 市 )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並 經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同 意 者, 得 向 本 部 申 請 併 同 辦 理 教 師 介 聘 第 3 條 本 部 為 辦 理 教 師 介 聘 事 宜, 應 組 成 教 師 介 聘 小 組 前 項 小 組 委 員, 應 包 括 機 關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申 請 介 聘 學 校 校 長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並 以 本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主 任 為 召 集 人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教 師 介 聘 應 依 教 師 之 任 教 科 別 積 分 高 低 及 志 願 介 聘 學 校 缺 額 辦 理 ; 其 積 分 採 計 及 作 業 程 序, 由 本 部 定 之 前 項 所 稱 積 分, 其 採 計 之 項 目 包 括 申 請 介 聘 原 因 服 務 年 資 考 績 獎 懲 及 進 修 研 習 經 達 成 介 聘 之 教 師, 由 校 長 直 接 聘 任, 未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至 介 聘 學 校 報 到 者, 十 年 內 不 得 再 提 出 申 請 介 聘, 並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議 處 但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二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達 成 介 聘 未 依 限 報 到 者, 依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因 前 項 教 師 未 報 到, 致 影 響 他 校 教 師 介 聘 者, 各 該 介 聘 均 失 其 效 力, 各 教 師 仍 留 原 校 服 務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介 聘 ; 已 介 聘 者, 得 撤 銷 其 介 聘,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並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依 法 辦 理 : 一 虛 報 介 聘 原 因 二 所 提 證 明 文 件 虛 偽 不 實 第 7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6

18 名 稱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9 年 02 月 02 日 第 1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2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應 本 專 才 專 業 適 才 適 所 之 旨, 初 任 與 升 調 並 重, 為 人 與 事 之 適 切 配 合 第 3 條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左 : 一 官 等 : 係 任 命 層 次 及 所 需 基 本 資 格 條 件 範 圍 之 區 分 二 職 等 : 係 職 責 程 度 及 所 需 資 格 條 件 之 區 分 三 職 務 : 係 分 配 同 一 職 稱 人 員 所 擔 任 之 工 作 及 責 任 四 職 系 : 係 包 括 工 作 性 質 及 所 需 學 識 相 似 之 職 務 五 職 組 : 係 包 括 工 作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系 六 職 等 標 準 : 係 敘 述 每 一 職 等 之 工 作 繁 簡 難 易, 責 任 輕 重 及 所 需 資 格 條 件 程 度 之 文 書 七 職 務 說 明 書 : 係 說 明 每 一 職 務 之 工 作 性 質 及 責 任 之 文 書 八 職 系 說 明 書 : 係 說 明 每 一 職 系 工 作 性 質 之 文 書 九 職 務 列 等 表 : 係 將 各 種 職 務, 按 其 職 責 程 度 依 序 列 入 適 當 職 等 之 文 書 第 4 條 各 機 關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其 學 識 才 能 經 驗 及 體 格, 應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種 類 職 責 相 當 如 係 主 管 職 務, 並 應 注 意 其 領 導 能 力 前 項 人 員 之 品 德 及 忠 誠, 各 機 關 應 於 任 用 前 辦 理 查 核 必 要 時, 得 洽 請 有 關 機 關 協 助 辦 理 其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者, 得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 有 關 特 殊 查 核 之 權 責 機 關 適 用 對 象 規 範 內 涵 辦 理 方 式 及 救 濟 程 序,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另 定 辦 法 行 之 各 機 關 辦 理 前 項 各 種 查 核 時, 應 將 查 核 結 果 通 知 當 事 人, 於 當 事 人 有 不 利 情 形 時, 應 許 其 陳 述 意 見 及 申 辯 第 5 條 公 務 人 員 依 官 等 及 職 等 任 用 之 官 等 分 委 任 薦 任 簡 任 職 等 分 第 一 至 第 十 四 職 等, 以 第 十 四 職 等 為 最 高 職 等 委 任 為 第 一 至 第 五 職 等 ; 薦 任 為 第 六 至 第 九 職 等 ; 簡 任 為 第 十 至 第 十 四 職 等 第 6 條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之 職 務, 應 就 其 工 作 職 責 及 所 需 資 格, 依 職 等 標 準 列 入 職 務 列 等 表 必 要 時, 一 職 務 得 列 二 個 至 三 個 職 等 前 項 職 等 標 準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依 職 責 程 度 業 務 性 質 及 機 關 層 次, 由 考 試 院 17

19 定 之 必 要 時, 得 由 銓 敘 部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後 擬 訂,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定 各 機 關 組 織 除 以 法 律 定 其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及 員 額 者 外, 應 依 其 業 務 性 質 就 其 適 用 之 職 務 列 等 表 選 置 職 稱, 並 妥 適 配 置 各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訂 定 編 制 表, 函 送 考 試 院 核 備 前 項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配 置 準 則,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原 定 各 職 務 之 官 等 職 等 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考 試 院 平 衡 中 央 與 地 方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公 務 人 員 職 務 列 等 通 案 修 正 之 職 務 列 等 表 不 一 致 時, 暫 先 適 用 該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規 定 但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於 本 條 文 修 正 施 行 後 制 定 或 修 正 者, 仍 依 組 織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7 條 第 8 條 各 機 關 對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之 職 務, 應 賦 予 一 定 範 圍 之 工 作 項 目 適 當 之 工 作 量 及 明 確 之 工 作 權 責, 並 訂 定 職 務 說 明 書, 以 為 該 職 務 人 員 工 作 指 派 及 考 核 之 依 據 職 務 內 容 變 動 時, 應 即 配 合 修 訂 職 務 說 明 書 前 項 職 務 各 機 關 應 每 年 或 間 年 進 行 職 務 普 查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之 職 務, 應 依 職 系 說 明 書 歸 入 適 當 之 職 系, 列 表 送 銓 敘 部 核 備 第 9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二 依 法 銓 敘 合 格 三 依 法 升 等 合 格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除 應 具 有 前 項 資 格 外, 如 法 律 另 有 其 他 特 別 遴 用 規 定 者, 並 應 從 其 規 定 初 任 各 職 務 人 員, 應 具 有 擬 任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 未 具 擬 任 職 務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在 同 官 等 高 二 職 等 範 圍 內 得 予 權 理 權 理 人 員 得 隨 時 調 任 與 其 所 具 職 等 資 格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務 第 10 條 各 機 關 初 任 各 職 等 人 員,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應 由 分 發 機 關 就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任 用 如 可 資 分 發 之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已 分 發 完 畢, 由 分 發 機 關 就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按 考 試 成 績 定 期 依 序 分 發,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後 予 以 任 用 已 無 前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時, 得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由 各 機 關 自 行 遴 用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第 11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機 要 職 務 之 人 員, 得 不 受 第 九 條 任 用 資 格 之 限 制 前 項 人 員, 機 關 長 官 得 隨 時 免 職 機 關 長 官 離 職 時 應 同 時 離 職 第 11-1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進 用 機 要 人 員 時, 應 注 意 其 公 平 性 正 當 性 及 其 條 件 與 所 任 職 務 18

20 間 之 適 當 性 各 機 關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時, 其 員 額 所 任 職 務 範 圍 及 各 職 務 應 具 之 條 件 等 規 範,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12 條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錄 取,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應 由 分 發 機 關 分 發 各 有 關 機 關 任 用 前 項 分 發 機 關 程 序 辦 理 方 式 限 制 及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13 條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之 任 用,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高 等 考 試 之 一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一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二 高 等 考 試 之 二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二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三 高 等 考 試 之 三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三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四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四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五 初 等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五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之 任 用,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特 種 考 試 之 甲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 初 任 人 員 於 三 年 內, 不 得 擔 任 簡 任 主 管 職 務 二 高 等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乙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高 等 考 試 按 學 歷 分 一 二 級 考 試 者, 其 及 格 人 員 分 別 取 得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三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丙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四 特 種 考 試 之 丁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及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各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無 相 當 職 等 職 務 可 資 任 用 時, 得 先 以 低 一 職 等 任 用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各 等 級 考 試 職 系 及 格 者, 取 得 該 職 系 之 任 用 資 格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各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予 任 用 之 機 關 及 職 系 等 範 圍, 依 各 該 考 試 及 任 用 法 規 之 限 制 行 之 第 13-1 條 在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或 依 法 銓 敘 合 格 實 授 者, 取 得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近 程 度 相 當 之 任 用 資 格 前 項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由 銓 敘 部 會 同 考 選 部 定 之 19

21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辦 理 之 考 試, 其 考 試 類 科 未 列 明 職 系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認 定 其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第 14 條 職 系 職 組 及 職 系 說 明 書,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15 條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之 任 用,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雇 員 升 委 任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二 委 任 升 薦 任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三 薦 任 升 簡 任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第 16 條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以 上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曾 任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除 依 法 令 限 制 不 得 轉 調 者 外, 於 相 互 轉 任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職 務 時, 得 依 規 定 採 計 提 敘 官 職 等 級 ; 其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17 條 公 務 人 員 官 等 之 晉 升, 應 經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現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且 其 以 該 職 等 職 務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最 近 三 年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並 已 晉 敘 至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後, 再 經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者, 取 得 升 任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 一 經 高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或 公 務 人 員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薦 任 升 等 考 試 或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分 類 職 位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考 試 或 分 類 職 位 第 六 職 等 升 等 考 試 及 格,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職 務 滿 三 年 者 二 經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職 務 滿 六 年 者 前 項 公 務 人 員 如 有 特 殊 情 形 或 係 駐 外 人 員,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先 予 調 派 簡 任 職 務, 並 於 一 年 內 或 回 國 服 務 後 一 年 內 補 訓 合 格, 不 受 應 先 經 升 官 等 訓 練, 始 取 得 簡 任 任 用 資 格 之 限 制 前 項 應 予 補 訓 人 員, 如 未 依 規 定 補 訓 或 補 訓 成 績 不 合 格, 應 予 撤 銷 簡 任 任 用 資 格, 並 回 任 薦 任 職 務, 不 適 用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且 均 不 得 再 依 前 項 規 定 調 派 簡 任 職 務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經 參 加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不 合 格 或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須 至 第 九 項 辦 法 所 定 得 再 參 加 該 訓 練 之 年 度 時, 始 得 依 第 三 項 規 定 調 派 簡 任 職 務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現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且 其 以 該 職 等 職 務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最 近 三 年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並 已 晉 敘 至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後, 再 經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者, 20

22 取 得 升 任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不 受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 一 經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或 相 當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以 上 之 銓 定 資 格 考 試 或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分 類 職 位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三 年 者 二 經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十 年 者,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八 年 者, 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六 年 者 前 項 升 任 薦 任 官 等 人 員, 以 擔 任 職 務 列 等 最 高 為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以 下 之 職 務 為 限 但 具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且 最 近 五 年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職 務 年 終 考 績 四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者, 得 擔 任 職 務 列 等 最 高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職 務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作 為 晉 升 職 等 及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之 考 績 年 資, 均 不 得 作 為 第 二 項 及 第 六 項 規 定 之 考 績 年 資 第 二 項 及 第 六 項 晉 升 官 等 訓 練 期 間 實 施 方 式 受 訓 資 格 名 額 分 配 與 遴 選 成 績 考 核 延 訓 停 訓 免 訓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訓 練 費 用 及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18 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在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 其 餘 各 職 等 人 員 在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及 曾 經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二 經 依 法 任 用 人 員, 除 自 願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低 官 等 人 員, 以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三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除 自 願 者 外, 以 調 任 低 一 職 等 之 職 務 為 限, 均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且 機 關 首 長 及 副 首 長 不 得 調 任 本 機 關 同 職 務 列 等 以 外 之 其 他 職 務,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副 主 管 或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非 主 管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總 統 府 主 管 院 或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人 員 之 調 任, 必 要 時, 得 就 其 考 試 學 歷 經 歷 或 訓 練 等 認 定 其 職 系 專 長, 並 得 依 其 職 系 專 長 調 任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予 調 任 之 機 關 及 職 系 等 範 圍, 依 各 該 考 試 及 任 用 法 規 之 限 制 行 之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時, 其 職 系 專 長 認 定 標 準 再 調 任 限 制 及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18-1 條 各 機 關 職 務, 依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列 二 個 或 三 個 職 等 者, 初 任 該 職 務 人 員 應 自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任 用 但 未 具 擬 任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依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21

23 規 定 辦 理 ; 已 具 較 高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仍 以 敘 至 該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為 限 調 任 人 員, 依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辦 理 再 任 人 員 所 具 任 用 資 格 高 於 職 務 列 等 表 所 列 該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時, 依 職 務 列 等 表 所 列 該 職 務 所 跨 範 圍 內 原 職 等 任 用 但 以 至 所 跨 最 高 職 等 為 限 第 19 條 ( 刪 除 ) 第 20 條 第 21 條 第 22 條 第 23 條 第 24 條 初 任 各 官 等 人 員, 未 具 與 擬 任 職 務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或 低 一 職 等 之 經 驗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應 先 予 試 用 六 個 月, 並 由 各 機 關 指 派 專 人 負 責 指 導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予 以 實 授 ;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不 及 格, 予 以 解 職 試 用 人 員 於 試 用 期 間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應 為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 一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所 定 年 終 考 績 得 考 列 丁 等 情 形 之 一 者 二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所 定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以 上 情 形 之 一 者 三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互 相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一 大 過 以 上 者 四 曠 職 繼 續 達 二 日 或 累 積 達 三 日 者 試 用 人 員 於 試 用 期 滿 時, 由 主 管 人 員 考 核 其 成 績,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依 送 審 程 序, 送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 其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於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前, 應 先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查 考 績 委 員 會 對 於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案 件 有 疑 義 時, 得 調 閱 有 關 平 時 試 用 成 績 紀 錄 及 案 卷, 或 查 詢 有 關 人 員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得 向 考 績 委 員 會 陳 述 意 見 及 申 辯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自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之 日 起 解 職, 並 自 處 分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未 確 定 前, 應 先 行 停 職 試 用 人 員 不 得 充 任 各 級 主 管 職 務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各 機 關 不 得 指 派 未 具 第 九 條 資 格 之 人 員 代 理 或 兼 任 應 具 同 條 資 格 之 職 務 各 機 關 不 得 任 用 其 他 機 關 人 員 如 業 務 需 要 時, 得 指 名 商 調 之 但 指 名 商 調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時, 仍 應 受 第 十 三 條 第 五 項 及 第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各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在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取 得 任 用 資 格 者, 或 擔 任 非 臨 時 性 職 務 之 派 用 人 員, 具 有 任 用 資 格 者, 予 以 改 任 ; 其 改 任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前 項 人 員, 原 敘 等 級 較 其 改 任 後 之 職 等 為 高 者, 其 與 原 敘 等 級 相 當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仍 予 保 留, 俟 將 來 調 任 相 當 職 等 之 職 務 時, 再 予 回 復 各 機 關 擬 任 公 務 人 員, 經 依 職 權 規 定 先 派 代 理, 限 於 實 際 代 理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送 請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但 確 有 特 殊 情 形 未 能 依 限 送 審 者, 應 報 經 銓 敘 部 核 22

24 准 延 長, 其 期 限 除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外, 最 多 再 延 長 以 二 個 月 為 限, 經 銓 敘 審 定 不 合 格 者, 應 即 停 止 其 代 理 第 24-1 條 第 25 條 第 26 條 各 機 關 主 管 之 人 事 人 員 對 於 試 用 及 擬 任 人 員 之 送 審, 應 負 責 查 催, 並 主 動 協 助 於 前 條 所 定 期 限 內 送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逾 限 不 送 審 者, 各 該 機 關 得 予 停 止 代 理 試 用 及 擬 任 人 員 依 限 送 審 並 經 銓 敘 審 定 者, 自 其 實 際 到 職 或 代 理 之 日 起 算 試 用 期 間 及 任 職 年 資, 未 依 限 送 審 而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者, 自 各 該 機 關 送 審 之 日 起 算 其 試 用 期 間 及 任 職 年 資 如 因 人 事 人 員 疏 誤 者, 各 機 關 應 查 明 責 任 予 以 懲 處, 並 送 銓 敘 部 備 查 公 務 人 員 經 依 前 項 規 定 程 序 銓 敘 審 定 後, 如 有 不 服,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提 起 救 濟 ; 如 有 顯 然 錯 誤, 或 有 發 生 新 事 實 發 現 新 證 據 等 行 政 程 序 再 開 事 由, 得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各 機 關 初 任 簡 任 各 職 等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初 任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後, 呈 請 總 統 任 命 初 任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後,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任 命 之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在 本 機 關 任 用, 或 任 用 為 直 接 隸 屬 機 關 之 長 官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任 用 應 迴 避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任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第 26-1 條 各 機 關 首 長 於 下 列 期 間, 不 得 任 用 或 遷 調 人 員 : 一 自 退 休 案 核 定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二 自 免 職 或 調 職 令 發 布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三 民 選 首 長, 自 次 屆 同 一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但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者, 至 離 職 日 止 四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自 次 屆 同 一 民 意 代 表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其 首 長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五 參 加 公 職 選 舉 者, 自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但 未 當 選 者,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六 憲 法 或 法 規 未 定 有 任 期 之 中 央 各 級 機 關 政 務 首 長, 於 總 統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時, 自 次 屆 該 項 選 舉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地 方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政 務 首 長 及 其 同 層 級 機 關 首 長, 於 民 選 首 長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時, 亦 同 七 民 選 首 長 及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受 罷 免 者, 自 罷 免 案 宣 告 成 立 之 日 起 至 罷 免 投 票 結 果 公 告 之 日 止 23

25 八 自 辭 職 書 提 出 停 職 令 發 布 或 撤 職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議 決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九 其 他 定 有 任 期 者, 自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前 一 個 月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但 連 任 者, 至 確 定 連 任 之 日 止 駐 外 人 員 之 任 用 或 遷 調, 必 要 時, 得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任 用, 不 受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間 內, 機 關 出 缺 之 職 務, 得 依 規 定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第 27 條 已 屆 限 齡 退 休 人 員, 各 機 關 不 得 進 用 第 28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 一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二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四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五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七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八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九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有 第 八 款 及 第 九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任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時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任 用 前 項 撤 銷 任 用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第 28-1 條 公 務 人 員 因 育 嬰 侍 親 進 修 及 其 他 情 事, 經 機 關 核 准, 得 留 職 停 薪, 並 於 原 因 消 失 後 復 職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29 條 ( 刪 除 ) 第 30 條 各 機 關 任 用 人 員,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者, 銓 敘 部 應 通 知 該 機 關 改 正, 並 副 知 審 計 機 關, 不 准 核 銷 其 俸 給 ;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報 請 考 試 院 逕 予 降 免, 並 得 核 轉 監 察 院 依 法 處 理 第 31 條 依 法 應 適 用 本 法 之 機 關, 其 組 織 法 規 與 本 法 牴 觸 者, 應 適 用 本 法 24

26 第 32 條 第 33 條 第 33-1 條 第 34 條 司 法 人 員 審 計 人 員 主 計 人 員 關 務 人 員 外 交 領 事 人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之 任 用,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但 有 關 任 用 資 格 之 規 定, 不 得 與 本 法 牴 觸 教 育 人 員 醫 事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任 用,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公 布 之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該 條 例 ) 廢 止 後, 原 依 該 條 例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人 員, 除 適 用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改 任 者 外,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原 依 該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人 員, 改 依 本 法 任 用 二 原 依 該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人 員, 仍 繼 續 任 用 但 不 得 轉 調 其 他 職 系 及 公 立 醫 療 機 構 以 外 之 醫 療 行 政 職 務 三 原 依 該 條 例 第 十 條 規 定 銓 敘 審 定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之 人 員, 仍 繼 續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並 得 在 同 官 等 範 圍 內 晉 升 職 等 及 調 任 技 術 職 系 職 務 ; 其 官 等 之 晉 升, 依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經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35 條 有 特 殊 情 形 之 邊 遠 地 區, 其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得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36 條 臨 時 機 關 與 因 臨 時 任 務 派 用 之 人 員, 及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 其 派 用 及 聘 用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37 條 雇 員 管 理 規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前 項 規 則 適 用 至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期 限 屆 滿 仍 在 職 之 雇 員, 得 繼 續 僱 用 至 離 職 為 止 本 條 文 修 正 施 行 後, 各 機 關 不 得 新 進 雇 員 第 38 條 本 法 除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及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外, 於 政 務 人 員 不 適 用 之 第 39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40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考 試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之 第 二 十 九 條 條 文, 自 一 百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25

27 名 稱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第 1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依 本 法 行 之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2 條 第 3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應 本 人 與 事 適 切 配 合 之 旨, 考 量 機 關 特 性 與 職 務 需 要, 依 資 績 並 重 內 陞 與 外 補 兼 顧 原 則, 採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方 式, 擇 優 陞 任 或 遷 調 歷 練, 以 拔 擢 及 培 育 人 才 本 法 以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組 織 法 規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機 要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依 法 律 任 用 派 用 之 人 員 為 適 用 對 象 第 4 條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陞 任 較 高 之 職 務 二 非 主 管 職 務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三 遷 調 相 當 之 職 務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時, 除 依 法 申 請 分 發 考 試 及 格 或 依 本 法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之 職 缺 外, 應 就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之 人 員, 本 功 績 原 則 評 定 陞 遷 各 機 關 職 缺 如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辦 理 甄 審 如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時, 除 下 列 人 員 外, 應 公 開 甄 選 : 一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或 修 正 組 織 編 制 須 安 置 移 撥 之 人 員 二 職 務 列 等 稱 階 等 階 級 別 ( 以 下 簡 稱 職 務 列 等 ) 相 同 且 職 務 相 當, 並 經 各 該 權 責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核 准 對 調 之 人 員 三 依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遷 調 法 令, 實 施 遷 調 之 駐 外 人 員 各 機 關 應 依 職 務 高 低 及 業 務 需 要, 訂 定 陞 遷 序 列 表, 並 得 區 別 職 務 性 質, 分 別 訂 定 各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依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如 同 一 序 列 中 人 數 眾 多 時, 得 按 人 員 銓 敘 審 定 之 職 等 官 稱 官 階 官 等 官 階 級 別 ( 以 下 簡 稱 職 等 ) 高 低 依 序 辦 理 但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人 選 陞 任 各 機 關 辦 理 本 機 關 人 員 之 陞 任,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並 依 擬 陞 任 職 務 所 需 知 能, 就 考 試 學 歷 職 務 歷 練 訓 練 進 修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及 發 展 潛 能 等 項 目, 訂 定 標 準, 評 定 分 數, 並 得 視 職 缺 之 職 責 程 度 及 業 務 性 26

28 質, 對 具 有 基 層 服 務 年 資 或 持 有 職 業 證 照 者 酌 予 加 分 必 要 時, 得 舉 行 面 試 或 測 驗 如 係 主 管 職 務, 並 應 評 核 其 領 導 能 力 各 機 關 職 缺 擬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時, 得 參 酌 前 項 規 定 訂 定 資 格 條 件 辦 理 之 依 第 一 項 所 評 定 之 積 分 有 二 人 以 上 相 同 時, 以 較 高 職 等 或 訓 練 進 修 及 發 展 潛 能 積 分 較 高 者, 排 序 在 前 第 一 項 標 準, 由 各 主 管 院 訂 定 但 各 主 管 院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依 其 業 務 特 性 定 之 各 機 關 辦 理 本 機 關 人 員 之 遷 調, 得 參 酌 第 一 項 規 定, 自 行 訂 定 資 格 條 件 之 審 查 項 目 第 8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除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外, 應 組 織 甄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甄 審 ( 選 ) 相 關 事 宜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各 職 務 間 之 調 任, 得 免 經 甄 審 程 序 編 制 員 額 較 少 或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之 機 關,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其 人 員 之 陞 遷 甄 審 ( 選 ) 得 由 上 級 機 關 統 籌 辦 理, 不 受 第 一 項 之 限 制 第 9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應 由 人 事 單 位 就 具 有 擬 陞 遷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分 別 情 形, 依 積 分 高 低 順 序 或 資 格 條 件 造 列 名 冊, 並 檢 同 有 關 資 料, 報 請 本 機 關 首 長 交 付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後, 依 程 序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就 前 三 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 如 陞 遷 二 人 以 上 時, 就 陞 遷 人 數 之 二 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本 機 關 具 擬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經 書 面 或 其 他 足 以 確 認 之 方 式 聲 明 不 參 加 該 職 務 之 陞 任 甄 審 時, 得 免 予 列 入 當 次 陞 任 甄 審 名 冊 機 關 首 長 對 前 項 甄 審 委 員 會 報 請 圈 定 陞 遷 之 人 選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退 回 重 行 依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改 依 其 他 甄 選 方 式 辦 理 陞 遷 事 宜 第 10 條 各 機 關 下 列 職 務,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由 本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逕 行 核 定, 不 受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及 第 七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 一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二 幕 僚 長 副 幕 僚 長 三 機 關 內 部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四 機 關 內 部 較 一 級 業 務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列 等 為 高 之 職 務 五 駐 外 使 領 館 ( 代 表 機 構 ) 機 構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職 務 擔 任 前 項 各 款 職 務 人 員,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規 定 再 調 任 其 他 職 務,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程 序 但 屬 第 四 條 規 定 陞 任 情 形 者,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辦 理 甄 審 ( 選 ) 27

29 第 11 條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無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且 具 有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得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優 先 陞 任 : 一 最 近 三 年 內 曾 獲 頒 功 績 獎 章 楷 模 獎 章 或 專 業 獎 章 二 最 近 三 年 內 經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 成 ) 有 案 三 最 近 三 年 內 曾 當 選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四 最 近 五 年 內 曾 獲 頒 勳 章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五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先 以 較 所 具 資 格 為 低 之 職 務 任 用 合 於 前 項 得 優 先 陞 任 條 件 有 二 人 以 上 時, 如 有 第 五 款 情 形 應 優 先 陞 任, 餘 依 陞 任 標 準 評 定 積 分 後, 擇 優 陞 任 ; 其 構 成 該 條 件 之 事 實, 以 使 用 一 次 為 限 同 時 兼 具 有 兩 款 以 上 者 亦 同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專 業 獎 章 不 含 依 服 務 年 資 頒 給 者 第 12 條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一 最 近 三 年 內 因 故 意 犯 罪, 曾 受 有 期 徒 刑 之 判 決 確 定 者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最 近 二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受 撤 職 休 職 或 降 級 之 處 分 者 三 最 近 二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受 免 職 之 處 分 者 四 最 近 一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受 減 俸 或 記 過 之 處 分 者 五 最 近 一 年 考 績 ( 成 ) 列 丙 等 者, 或 最 近 一 年 內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曾 受 累 積 達 一 大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者 但 功 過 不 得 相 抵 六 任 現 職 不 滿 一 年 者 但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 一 ) 合 計 任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或 較 高 序 列 職 務, 或 合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滿 一 年 ( 二 ) 本 機 關 次 一 序 列 職 務 之 人 員 均 任 現 職 未 滿 一 年 且 無 前 目 之 情 形 ( 三 )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之 情 形 七 經 機 關 核 准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訓 練 或 進 修 六 個 月 以 上, 於 訓 練 或 進 修 期 間 者 八 經 機 關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者 但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或 公 務 需 要, 奉 派 國 外 協 助 友 邦 工 作 或 借 調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財 團 法 人 服 務, 經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者, 不 在 此 限 九 依 法 停 職 期 間 或 奉 准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者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於 各 機 關 辦 理 外 補 陞 任 時, 亦 適 用 之 第 13 條 各 機 關 對 職 務 列 等 及 職 務 相 當 之 所 屬 人 員, 應 配 合 職 務 性 質 及 業 務 需 要, 實 施 下 列 各 種 遷 調 : 28

30 一 本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主 管 間 或 副 主 管 間 之 遷 調 二 本 機 關 非 主 管 人 員 間 之 遷 調 三 本 機 關 主 管 人 員 與 所 屬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間 之 遷 調 四 所 屬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間 之 遷 調 五 本 機 關 與 所 屬 機 關 間 或 所 屬 機 關 間 非 主 管 人 員 之 遷 調 前 項 各 種 遷 調,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其 遷 調 規 定,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4 條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高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應 依 法 經 陞 官 等 訓 練 初 任 各 官 等 之 主 管 職 務, 應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實 施 管 理 才 能 發 展 訓 練 第 15 條 公 務 人 員 對 本 機 關 辦 理 之 陞 遷, 如 認 有 違 法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提 起 救 濟 第 16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陞 遷 業 務 人 員, 不 得 徇 私 舞 弊 遺 漏 舛 誤 或 洩 漏 秘 密 ; 其 涉 及 本 人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之 甄 審 ( 選 ) 案, 應 行 迴 避 如 有 違 反, 視 情 節 予 以 懲 處 第 17 條 教 育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陞 遷, 得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18 條 第 19 條 人 事 主 計 及 政 風 人 員, 得 由 各 該 人 事 專 業 法 規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另 訂 陞 遷 規 定 實 施 軍 文 併 用 機 關 人 員 之 陞 遷,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前 二 項 訂 定 之 陞 遷 規 定, 應 函 送 考 試 院 備 查 各 機 關 依 第 七 條 訂 定 之 標 準 第 十 三 條 訂 定 之 各 種 遷 調 規 定 及 第 十 七 條 訂 定 之 準 用 規 定, 於 訂 定 發 布 時, 應 函 送 銓 敘 部 備 查 第 20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21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29

31 名 稱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8 年 08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 規 則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規 則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並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軍 警 學 校 矯 正 學 校, 於 適 用 本 規 則 時, 以 其 上 級 機 關 為 本 規 則 所 定 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第 3 條 教 師 之 請 假,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因 事 得 請 事 假, 每 學 年 准 給 七 日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每 學 年 准 給 七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事 假 及 家 庭 照 顧 假 合 計 超 過 七 日 者, 應 按 日 扣 除 薪 給, 其 所 遺 課 務 代 理 費 用 應 由 學 校 支 付 二 因 疾 病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請 病 假, 每 學 年 准 給 二 十 八 日 其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女 性 教 師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患 重 病 經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者, 經 學 校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其 延 長 期 間 自 第 一 次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首 日 起 算, 二 學 年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但 銷 假 上 班 一 年 以 上 者, 其 延 長 病 假 得 重 行 起 算 三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十 四 日 除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學 校 核 准 延 後 給 假 或 於 結 婚 前 五 日 內 提 前 給 假 者 外,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請 畢 四 因 懷 孕 者,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八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於 分 娩 後, 給 娩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五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二 十 一 日 ; 懷 孕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十 四 日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分 娩 前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者, 必 要 時 得 於 分 娩 前 先 申 請 部 分 娩 假, 並 以 二 十 一 日 為 限 流 產 者, 其 流 產 假 應 扣 除 先 請 之 娩 假 日 數 五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三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三 日 內 請 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六 因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五 日 ;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母 子 女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日 ;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兄 弟 姐 30

32 妹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五 日 除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以 教 師 或 其 配 偶 於 成 年 前 受 該 繼 父 母 扶 養 或 於 該 繼 父 母 死 亡 前 仍 與 共 居 者 為 限 外, 其 餘 喪 假 應 以 原 因 發 生 時 所 存 在 之 天 然 血 親 或 擬 制 血 親 為 限 喪 假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七 因 捐 贈 骨 髓 或 器 官 者, 視 實 際 需 要 給 假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准 給 事 假 日 數, 任 職 未 滿 一 學 年 者, 依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第 一 項 所 定 事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得 以 時 計 婚 假 陪 產 假 喪 假, 每 次 請 假 應 至 少 半 日 第 4 條 教 師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給 予 公 假 其 期 間 由 學 校 視 實 際 需 要 定 之 : 一 奉 派 參 加 政 府 召 集 之 集 會 二 奉 派 考 察 或 參 加 國 際 會 議 三 依 法 受 各 種 兵 役 召 集 四 參 加 政 府 依 法 主 辦 之 各 項 投 票 五 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所 定 獎 勵 優 秀 教 師 之 規 定 給 假 六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其 期 間 在 二 年 以 內 七 因 教 學 或 研 究 需 要, 經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主 動 薦 送 或 指 派 國 內 外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其 期 間 在 一 年 以 內 八 參 加 政 府 舉 辦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考 試, 經 學 校 同 意 九 參 加 本 校 舉 辦 之 活 動, 經 學 校 同 意 十 應 國 內 外 機 關 團 體 或 學 校 邀 請,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各 項 會 議 或 活 動, 或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答 辯, 經 學 校 同 意 十 一 因 教 學 或 研 究 需 要, 依 服 務 學 校 訂 定 之 章 則 或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主 動 薦 送 指 派 或 同 意, 於 授 課 之 餘 利 用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研 究, 每 週 在 八 小 時 以 內 但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寒 暑 假 期 間 之 公 假 時 數 得 酌 予 延 長, 不 受 八 小 時 之 限 制 十 二 寒 暑 假 期 間, 於 不 影 響 教 學 及 行 政 工 作 原 則 下, 事 先 擬 具 出 國 計 畫, 經 服 務 學 校 核 准 赴 國 外 學 校 或 機 構 自 費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進 修 研 究 十 三 因 校 際 間 教 學 需 要, 經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至 支 援 學 校 兼 課 十 四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因 產 學 合 作 需 要, 經 學 校 同 意 至 相 關 合 作 事 業 機 構 兼 職 十 五 因 法 定 傳 染 病 經 各 級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應 強 制 隔 離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31

33 人 事 由 而 罹 病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教 師 請 病 假 已 滿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延 長 之 期 限 或 請 公 假 已 滿 第 四 條 第 六 款 之 期 限, 仍 不 能 銷 假 者,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或 依 法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前 項 教 師 自 留 職 停 薪 之 日 起 已 逾 一 年 仍 未 痊 癒, 應 依 法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但 留 職 停 薪 係 因 執 行 職 務 且 情 況 特 殊 者, 得 由 學 校 審 酌 延 長 之 ; 其 延 長 以 一 年 為 限 教 師 經 學 校 依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核 准 延 長 病 假 或 依 前 條 同 意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聘 期 屆 滿 者, 學 校 應 予 繼 續 聘 任 依 前 條 規 定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病 癒 者, 得 檢 具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向 原 服 務 學 校 申 請 復 職 教 師 請 延 長 病 假 跨 越 二 學 年 度 者, 其 假 期 之 計 算 應 扣 除 各 學 年 度 得 請 事 病 假 之 日 數 ; 其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並 應 扣 除 休 假 之 日 數 前 項 教 師 於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銷 假 上 班, 開 學 後 再 請 延 長 病 假 時, 其 延 長 病 假 視 為 未 中 斷, 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但 開 學 後 即 銷 假 且 實 際 上 課 已 達 一 學 期 以 上 者,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得 予 扣 除 前 項 所 定 銷 假 上 班, 應 取 得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出 具 之 康 復 證 明 第 8 條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應 給 予 休 假, 其 專 任 教 師 年 資 得 併 計 核 給, 服 務 年 資 滿 一 學 年 者, 自 第 二 學 年 起, 每 學 年 應 給 休 假 七 日 ; 服 務 滿 三 學 年 者, 自 第 四 學 年 起, 每 學 年 應 給 休 假 十 四 日 ; 滿 六 學 年 者, 自 第 七 學 年 起, 每 學 年 應 給 休 假 二 十 一 日 ; 滿 九 學 年 者, 自 第 十 學 年 起, 每 學 年 應 給 休 假 二 十 八 日 ; 滿 十 四 學 年 者, 自 第 十 五 學 年 起, 每 學 年 應 給 休 假 三 十 日 初 任 教 師 於 學 年 度 開 始 一 個 月 以 後 到 職, 並 奉 派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於 次 學 年 續 兼 時, 得 按 到 職 當 學 年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休 假 第 三 學 年 以 後 續 兼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給 假 除 初 任 教 師 外, 於 學 年 度 中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未 滿 一 學 年 者, 當 年 之 休 假 日 數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按 實 際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私 立 學 校 及 公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之 休 假, 由 各 校 自 行 定 之 第 9 條 教 師 因 介 聘 轉 任 或 因 退 休 資 遣 辭 聘 再 任 其 他 學 校 教 師 年 資 銜 接 者, 其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時 之 休 假 年 資 得 前 後 併 計 因 辭 聘 退 休 資 遣 留 職 停 薪 不 續 聘 停 聘 解 聘 撤 職 休 職 或 受 免 職 32

34 懲 處, 再 任 或 復 聘 年 資 未 銜 接 者,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核 給 休 假 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教 師 復 職 後 於 學 年 度 中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依 前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給 假, 次 學 年 度 續 兼 者,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給 假 退 伍 前 後 任 教 職 者, 其 軍 職 年 資 之 併 計,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其 休 假 應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實 施 為 原 則 但 在 不 影 響 教 學 及 校 務 推 展 情 形 下, 各 校 得 於 學 期 期 間 視 實 際 需 要 核 給 休 假 教 師 符 合 第 八 條 休 假 規 定 者, 每 學 年 至 少 應 休 畢 規 定 之 日 數 ; 未 達 應 休 畢 規 定 之 日 數 資 格 者, 應 全 部 休 畢 休 假 並 得 酌 予 發 給 休 假 補 助 每 次 休 假, 應 至 少 半 日 前 項 應 休 假 日 數 以 外 之 休 假, 確 因 公 務 或 業 務 需 要 經 學 校 核 准 無 法 休 假 時, 酌 予 獎 勵, 不 予 保 留 前 二 項 應 休 畢 規 定 之 日 數 休 假 補 助 或 未 休 假 獎 勵 之 基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私 立 學 校 及 公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得 比 照 上 開 基 準 另 定 規 定 公 立 中 小 學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於 學 生 寒 暑 假 期 間, 除 返 校 服 務 研 究 與 進 修 等 活 動 及 配 合 災 害 防 救 所 需 之 日 外, 得 不 必 到 校 前 項 返 校 服 務 研 究 與 進 修 等 活 動 事 項 及 日 數 之 實 施 原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邀 請 全 國 教 師 會 代 表 參 與 訂 定, 並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邀 請 同 級 教 師 會 協 商 後 訂 定 執 行 規 定 ; 無 地 方 教 師 會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自 行 或 授 權 學 校 訂 定 前 二 項 返 校 服 務 研 究 及 進 修 等 活 動 之 實 施, 教 師 無 法 配 合 參 與 時,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教 師 請 假 公 假 或 休 假, 應 填 具 假 單, 經 學 校 核 准 後, 始 得 離 開 但 有 急 病 或 緊 急 事 故, 得 由 其 同 事 或 親 友 代 辦 或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請 娩 假 流 產 假 陪 產 假 二 日 以 上 之 病 假 及 骨 髓 捐 贈 或 器 官 捐 贈 假, 應 檢 具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但 於 分 娩 前 先 請 之 娩 假, 不 在 此 限 教 師 請 假 公 假 或 休 假, 其 課 務 應 委 託 適 當 人 員 代 理 教 師 無 法 覓 得 合 適 代 理 人 時, 學 校 應 協 調 派 員 代 理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休 假 期 間, 其 行 政 職 務 應 由 學 校 預 為 排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順 序 前 項 所 遺 課 務 之 調 課 補 課 代 課 規 定,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與 同 級 教 師 會 協 商 訂 定 ; 無 地 方 教 師 會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自 行 或 授 權 學 校 訂 定 33

35 第 15 條 第 16 條 未 辦 請 ( 補 ) 假 公 假 或 休 假 手 續 而 擅 離 職 守 或 假 期 已 滿 仍 未 銷 假, 或 請 假 有 虛 偽 情 事 者, 均 以 曠 職 論 ; 無 故 缺 課 者, 以 曠 課 論 曠 職 或 曠 課 者, 應 扣 除 其 曠 職 或 曠 課 日 數 之 薪 給 本 規 則 所 規 定 假 期 之 核 給, 扣 除 例 假 日 但 因 病 延 長 假 期 者, 例 假 日 均 不 予 扣 除 按 時 請 假 者, 以 規 定 之 出 勤 時 間 為 準 第 17 條 本 規 則 於 下 列 人 員 準 用 之 : 一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二 各 級 學 校 依 法 聘 任 編 制 內 專 任 人 員 三 教 育 部 依 法 定 資 格 派 任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護 理 教 師 前 項 第 一 款 人 員 請 假, 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 其 核 准 權 責 及 程 序,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18 條 各 級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請 假, 除 第 三 條 家 庭 照 顧 假 生 理 假 婚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及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公 假 假 別 及 日 數 之 規 定 外, 餘 得 由 各 校 自 行 定 之 第 19 條 本 規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4

36 名 稱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7 年 03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 規 則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規 則 以 受 有 俸 ( 薪 ) 給 之 文 職 公 務 人 員 為 適 用 範 圍 第 3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請 假,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因 事 得 請 事 假, 每 年 准 給 五 日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每 年 准 給 七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之 事 假, 應 按 日 扣 除 俸 ( 薪 ) 給 二 因 疾 病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請 病 假, 每 年 准 給 二 十 八 日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超 過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患 重 病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者,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其 延 長 期 間 自 第 一 次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首 日 起 算, 二 年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但 銷 假 上 班 一 年 以 上 者, 其 延 長 病 假 得 重 行 起 算 三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十 四 日 除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延 後 給 假 者 外,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請 畢 四 因 懷 孕 者,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八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於 分 娩 後, 給 娩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五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二 十 一 日 ; 懷 孕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十 四 日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五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三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三 日 內 請 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六 因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五 日 ;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母 子 女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日 ;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五 日 除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以 公 務 人 員 或 其 配 偶 於 成 年 前 受 該 繼 父 母 扶 養 或 於 該 繼 父 母 死 亡 前 仍 與 共 居 者 為 限 外, 其 餘 喪 假 應 以 原 因 發 生 時 所 存 在 之 天 然 血 親 或 擬 制 血 親 為 限 喪 假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七 因 捐 贈 骨 髓 或 器 官 者, 視 實 際 需 要 給 假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准 給 事 假 日 數, 任 職 未 滿 一 年 者, 依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第 一 項 所 定 事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得 以 時 計 婚 假 陪 產 假 喪 假, 每 次 請 假 應 至 少 半 日 第 4 條 公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給 予 公 假 其 期 間 由 機 關 視 實 際 需 要 定 之 : 一 奉 派 參 加 政 府 召 集 之 集 會 35

37 二 參 加 政 府 舉 辦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考 試,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三 依 法 受 各 種 兵 役 召 集 四 參 加 政 府 依 法 主 辦 之 各 項 投 票 五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其 期 間 在 二 年 以 內 者 六 奉 派 或 奉 准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訓 練 進 修, 其 期 間 在 一 年 以 內 者 但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七 奉 派 考 察 或 參 加 國 際 會 議 八 應 國 內 外 機 關 團 體 邀 請,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各 項 會 議 或 活 動, 或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答 辯,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九 參 加 本 機 關 舉 辦 之 活 動,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十 因 法 定 傳 染 病 經 各 級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應 強 制 隔 離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事 由 而 罹 病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一 依 考 試 院 訂 定 之 激 勵 法 規 規 定 給 假 者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第 10 條 請 病 假 已 滿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延 長 之 期 限 或 請 公 假 已 滿 第 四 條 第 五 款 之 期 限, 仍 不 能 銷 假 者,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前 項 人 員 自 留 職 停 薪 之 日 起 已 逾 一 年 仍 未 痊 癒 者, 應 依 法 規 辦 理 退 休 退 職 或 資 遣 但 其 留 職 停 薪 係 因 執 行 職 務 且 情 況 特 殊 者, 得 由 機 關 長 官 審 酌 延 長 之, 其 延 長 以 一 年 為 限 依 前 條 規 定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病 癒 者, 應 檢 具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書, 向 原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復 職 但 為 辦 理 退 休 退 職 或 資 遺 者, 得 免 附 病 癒 證 明 書 隨 時 向 原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復 職, 並 於 復 職 當 日 退 休 退 職 或 資 遺 公 務 人 員 至 年 終 連 續 服 務 滿 一 年 者, 第 二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休 假 七 日 ; 服 務 滿 三 年 者, 第 四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休 假 十 四 日 ; 滿 六 年 者, 第 七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休 假 二 十 一 日 ; 滿 九 年 者, 第 十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休 假 二 十 八 日 ; 滿 十 四 年 者, 第 十 五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休 假 三 十 日 初 任 人 員 於 二 月 以 後 到 職 者, 得 按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於 次 年 一 月 起 核 給 休 假 ; 其 計 算 方 式 依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三 年 一 月 起, 依 前 項 規 定 給 假 公 務 人 員 因 轉 調 ( 任 ) 或 因 退 休 退 職 資 遣 辭 職 再 任 年 資 銜 接 者, 其 休 假 年 資 得 前 後 併 計 因 辭 職 退 休 退 職 資 遣 留 職 停 薪 停 職 撤 職 休 職 或 受 免 職 懲 處, 再 任 或 復 職 年 資 未 銜 接 者, 其 休 假 年 資 之 計 算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退 伍 前 後 任 公 務 人 員 者, 其 軍 職 年 資 之 併 計,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同 一 機 關 或 單 位 同 時 具 有 休 假 資 格 人 員 在 二 人 以 上 時, 應 依 年 資 長 短 考 績 等 第 或 職 務 性 質, 酌 定 順 序 輪 流 休 假 公 務 人 員 符 合 第 七 條 休 假 規 定 者, 除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之 機 關 外, 每 年 至 少 應 休 假 十 36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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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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