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男女性別平等之問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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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十 一 章 男 女 性 別 之 就 業 歧 視 問 題 傳 統 習 俗 上, 將 兩 性 定 位 為 男 性 負 責 工 作 社 會, 而 女 性 負 責 非 工 作 社 會 之 角 色, 所 謂 男 主 外 女 主 內, 這 種 性 別 角 色 分 工 之 結 果, 就 形 成 勞 動 市 場 上 性 別 就 業 歧 視 之 現 象 1 包 括 某 些 工 作 被 認 為 專 屬 於 男 人, 女 性 不 得 從 事 及 男 女 同 工 不 同 酬 等 都 是 屬 於 性 別 方 面 產 生 之 就 業 歧 視 婦 女 人 權 被 接 納 為 主 流 之 人 權 議 題, 始 自 1993 年 的 維 也 納 世 界 人 權 會 議, 其 宣 言 要 求 各 國 將 婦 女 人 權 視 為 是 基 本 人 權 的 重 要 一 環, 繼 之 有 開 羅 世 界 人 口 開 發 會 議, 及 1995 年 的 北 京 第 四 屆 世 界 婦 女 大 會 明 確 提 出 婦 權 即 女 權 的 概 念 2 我 國 國 家 考 試 對 於 男 女 性 報 考 人, 在 某 些 類 科 設 有 分 定 男 女 錄 取 名 額 之 規 定, 截 至 2007 年 1 月 尚 有 : 司 法 人 員 特 考 ( 三 等 監 獄 官 四 等 監 所 管 理 員 ) 基 層 行 政 警 察 特 考 等 考 試 部 分 類 科 基 於 用 人 機 關 需 求 作 性 別 限 制 這 些 規 定, 是 不 是 基 於 本 身 工 作 上 之 需 要? 或 是 只 是 因 為 性 別 不 同 就 加 以 限 制, 造 成 對 於 女 性 之 就 業 歧 視, 為 本 章 所 要 討 論 之 內 容 1 焦 興 鎧,< 對 我 國 就 業 歧 視 問 題 之 探 討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52 期,(1999 年 9 月 ), 頁 前 三 屆 世 界 婦 女 大 會 分 別 是 在 1975 年 於 墨 西 哥 舉 行 1980 年 於 哥 本 哈 根 舉 行 1985 年 在 奈 洛 比 舉 行 280

2 第 一 節 國 家 考 試 是 否 造 成 男 女 性 別 之 就 業 歧 視 壹 法 制 面 分 析 一 男 女 平 等 之 法 理 基 礎 以 生 理 能 力 為 依 據 之 平 等 論 - 最 早 提 到 男 女 在 能 力 上 平 等 的 乃 是 古 希 臘 哲 學 家 柏 拉 圖 (Plato), 當 時 希 臘 有 位 名 醫 希 波 克 拉 提 斯 (Hippocrates,B.C ) 分 析 研 究 男 女 死 因 屍 體, 發 現 男 女 之 間, 左 腦 髓 重 量 與 容 積 以 及 其 他 生 理 構 造 上, 除 為 性 別 不 同 之 需 要 外, 其 他 長 短 強 弱 相 抵, 並 無 優 劣 之 分 然 而, 對 這 種 男 女 能 力 平 等 論 說 ; 作 成 有 體 系 的 學 說 的, 則 要 俟 本 世 紀 初 之 貝 培 爾 (A. Bebel) 之 名 作 婦 女 與 社 會 主 義 論 (Die Frau und der Sozialismus ) 了 貝 培 爾 (A. Bebel) 是 熱 心 女 權 運 動 的 社 會 學 家 及 社 運 人 士 ; 他 以 社 會 史 學 的 角 度 去 研 究 分 析 男 女 平 等 問 題 用 心 列 舉 頗 多 地 域 資 料, 努 力 謀 求 證 明 : 在 男 女 社 會 地 位 接 受 教 育, 從 事 職 業 法 律 保 障 都 能 獲 得 平 等 待 遇 的 社 會, 女 性 的 能 力 常 常 不 遜 於 男 性 ; 甚 至 在 某 些 需 以 軀 體 忍 耐 力 支 撐 的 工 作 上, 亦 然 ; 以 社 會 學 為 著 眼 之 平 等 論 - 第 一 社 會 任 務 平 等 論 - 此 說 認 為 男 女 平 等 的 法 理, 茍 要 求 證 諸 於 男 女 天 賦 的 或 教 育 的 能 力 平 等, 無 異 刻 舟 求 劍 緣 木 求 魚 平 等 在 本 質 上 畢 竟 是 社 會 的 思 想 制 度 ; 人 類 社 會 若 希 望 所 有 成 員 能 夠 和 諧 相 處 共 存 共 榮, 永 恆 地 發 展 生 存 下 去, 則 不 能 輕 視 或 欺 凌 佔 有 成 員 半 數 的 女 性 ; 而 這 種 社 會 的 需 要, 要 求 男 女 必 須 平 等, 才 是 男 女 平 等 法 理 之 本 質 所 在 及 第 二 社 會 慾 望 平 等 論 - 相 對 於 前 述 社 會 任 務 平 等 論, 將 理 論 重 心 放 在 社 會, 而 以 男 女 對 社 會 所 能 負 擔 任 務 比 此 相 等, 來 架 構 男 女 平 等 理 論 ; 這 類 社 會 欲 望 平 等 論 的 學 說, 則 將 理 論 重 在 個 人, 而 以 男 女 個 人 對 社 會 可 以 有 平 等 的 社 281

3 會 慾 望, 來 形 成 男 女 平 等 理 論 3 二 現 行 考 試 的 性 別 不 平 等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方 面, 高 普 考 試 為 一 般 性 之 考 試, 亦 無 性 別 設 限 因 此 有 限 制 男 性 應 考 人 報 考, 或 分 定 男 女 錄 取 名 額 之 考 試 都 發 生 在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之 中 依 據 我 國 憲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在 法 律 上 男 女 ㄧ 律 平 等,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規 定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應 予 保 障, 憲 法 第 152 條 更 特 別 強 調 : 人 民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者, 國 家 應 給 予 適 當 之 工 作 機 會, 依 據 前 文 分 析, 憲 法 152 條 屬 於 對 工 作 權 之 特 殊 保 障 換 言 之, 憲 法 賦 予 國 家 責 任, 國 家 機 關 應 保 障 人 民 的 積 極 工 作 獲 得 權 男 女 分 定 錄 取 名 額 或 某 些 類 科 只 限 男 性 報 考, 造 成 對 於 女 性 之 不 利 差 別 待 遇, 是 否 違 反 相 同 者 應 相 同 對 待 之 原 則? 蓋 男 女 唯 一 的 差 異 就 是 生 理 構 造 不 同, 其 他 部 分 皆 相 同 已 如 前 述, 因 此 應 該 相 同 者 應 相 同 對 待 除 非 能 證 明 該 工 作 之 性 質 非 某 種 性 別 不 可, 否 則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這 種 分 定 男 女 錄 取 名 額 之 規 定, 是 否 造 成 性 別 的 就 業 歧 視, 則 必 須 看 該 工 作 之 性 質, 跟 男 女 生 理 差 異 之 關 連 性 高 或 低 來 決 定, 不 過 這 些 限 制 隨 著 時 代 的 改 變 已 經 越 來 越 少 的 國 家 考 試 類 科 採 行, 考 選 單 位 也 努 力 消 除 性 別 障 礙 達 成 性 別 平 等, 但 仍 有 少 數 類 科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之 需 求 採 分 定 錄 取 名 額 之 規 定 以 特 種 考 試 關 務 人 員 考 試 為 例,ㄧ 向 都 有 限 制 男 性 報 考 或 分 定 男 女 應 考 資 格 之 措 施,2004 年 舉 辦 之 關 務 特 考, 其 中 機 械 工 程 電 機 工 程 兩 個 類 科 三 四 等 考 試 皆 限 定 男 性 報 考, 而 財 稅 行 政 關 稅 法 務 化 學 工 程 紡 織 工 程 三 等 考 試 分 定 男 女 錄 取 名 額 3 游 伯 欽, 美 國 憲 法 之 判 斷 原 理 第 四 章, 見 網 址 : 上 網 檢 視 日 期 :2007 年 7 月 31 日 282

4 至 於 用 人 機 關 所 持 之 理 由 如 下 : 部 分 技 術 類 科, 皆 擔 任 外 勤 工 作, 從 事 監 視 船 舶 動 態 進 出 口 貨 物 裝 卸 臨 檢 船 舶 追 緝 私 梟 貨 物 貨 櫃 之 查 驗 工 作, 工 作 份 量 極 為 吃 重, 非 一 般 女 性 體 力 所 能 勝 任 另 外 海 關 二 十 四 小 時 三 班 制, 全 天 候 輪 值 當 班, 且 須 單 獨 在 外 作 業, 女 性 實 有 不 宜 又 關 務 人 員 未 辦 理 職 位 歸 系, 採 全 面 輪 調 方 式, 故 女 性 錄 取 名 額 不 宜 過 多 4 然 而, 上 述 用 人 機 關 之 理 由 是 否 足 以 構 成 以 男 女 性 別 為 差 別 待 遇 之 理 由? 用 人 機 關 認 為 應 限 制 男 性 報 考 及 分 定 男 女 錄 取 名 額 之 理 由 歸 納 而 言, 不 外 體 力 負 荷 重 需 要 二 十 四 小 時 輪 值 單 獨 在 外 作 業 ( 危 險 性 高 ) 等 三 方 面, 認 為 可 以 這 三 方 面 來 限 制 女 性 之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然 而, 以 體 力 負 荷 重 而 言, 不 是 只 有 關 務 人 員, 各 地 政 府 之 清 潔 隊 員 甚 至 軍 隊 之 戰 鬥 部 隊, 不 僅 體 力 負 荷 重 且 危 險 性 亦 相 當 之 高, 目 前 皆 有 相 當 多 女 性 從 事, 且 女 性 體 力 不 堪 勝 任 之 前 提 乃 認 為 女 性 在 生 理 上 之 體 力 恆 較 男 性 為 差, 但 是 生 物 學 上 是 否 能 證 明 所 有 女 性 之 體 能 狀 態 都 較 男 性 差, 因 此 女 性 體 力 不 堪 負 荷 而 男 性 體 力 堪 負 荷? 要 做 如 此 之 限 制, 必 須 透 過 生 物 學 之 分 析, 得 出 所 有 女 性 體 能 皆 較 所 有 男 性 差 之 結 論, 若 沒 有 辦 法 證 明 此 點, 則 此 差 別 待 遇 是 不 合 理 的 再 以 二 十 四 小 時 輪 值 而 言, 是 否 此 工 作 之 性 質 即 可 認 定 不 適 合 女 性 而 只 適 合 男 性? 二 十 四 小 時 輪 值 之 工 作 不 是 只 有 關 務 人 員 而 已, 醫 院 之 護 理 人 員 社 會 局 負 責 家 暴 中 心 之 社 工 員 無 ㄧ 不 是 24 小 時 輪 值, 但 是 護 理 人 員 社 工 員 等 女 性 所 佔 比 例 遠 高 男 性, 況 且 不 管 男 女 性, 人 類 之 生 理 習 慣 就 是 白 天 活 動, 夜 晚 休 息, 並 非 男 性 就 適 合 輪 值 夜 班, 因 此, 如 此 之 差 別 待 遇 同 樣 沒 有 生 物 學 上 之 證 據, 因 此, 以 這 樣 理 由 限 制 男 性 報 考 或 分 定 男 女 4 李 震 洲,< 從 國 家 考 試 限 制 性 別 說 起 >, 人 事 月 刊, 第 23 卷 第 四 期,1996 年 4 月, 頁

5 錄 取 名 額, 造 成 男 多 女 少 之 錄 取 懸 殊 結 果, 以 2004 年 關 務 人 員 特 考 而 言, 男 女 錄 取 比 例 為 85.47% 與 14.53%, 顯 然 限 制 男 性 報 考 或 分 定 男 女 錄 取 名 額 之 限 制 措 施, 是 不 合 理 之 差 別 待 遇 況 且, 前 已 言 之, 應 考 資 格 跟 工 作 權 之 職 業 自 由 與 就 業 歧 視 密 切 相 關, 我 國 已 於 2001 年 通 過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其 中 第 七 條 明 文 規 定 : 雇 主 對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之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或 陞 遷 等,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因 此, 有 關 男 女 分 定 錄 取 名 額 及 限 制 男 性 報 考 之 應 考 資 格 限 制 政 策, 顯 然 也 違 反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精 神 目 前 關 務 人 員 特 考 雖 已 取 消 男 女 分 定 錄 取 名 額 或 某 些 類 科 禁 止 女 性 報 考 之 規 定, 但 國 家 考 試 之 公 務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仍 有 許 多 類 科 存 在 男 女 分 定 錄 取 名 額 之 作 法 與 規 定, 已 如 前 述 貳 政 策 為 何 造 成 對 於 女 性 身 份 者 就 業 歧 視 我 國 傳 統 觀 念, 男 尊 女 卑, 父 系 社 會, 因 此, 對 於 女 性 就 業 給 予 較 為 歧 視 之 觀 念, 甚 至 認 為 婦 女 應 該 以 家 庭 為 重 之 男 主 外 女 主 內 觀 念 影 響, 認 為 女 性 結 婚 或 懷 孕 就 會 對 工 作 有 影 響, 早 期 更 流 行 單 身 條 款 之 限 制, 使 女 性 在 職 場 上 處 於 不 利 地 位 受 到 傳 統 觀 念 的 影 響, 因 此 之 前 許 多 國 家 考 試 類 科 也 被 認 為 不 適 合 女 性 從 事, 而 有 僅 限 男 性 報 考 或 分 定 男 女 錄 取 名 額 之 情 事 存 在, 用 人 機 關 也 認 為, 高 體 能 負 擔 跟 高 危 險 性 需 要 輪 班 工 作 不 適 合 女 性 從 事, 因 為 無 法 兼 顧 家 庭, 因 此 透 過 應 考 資 格 加 以 限 制 但 是, 隨 著 婦 女 團 體 ( 如 婦 女 新 知 ) 等 不 斷 鼓 吹, 男 女 平 權 的 問 題, 越 來 越 受 到 重 視, 伴 隨 性 別 而 產 生 之 就 業 歧 視 也 越 來 越 少, 因 此 而 強 調 男 女 工 作 平 等, 而 有 相 關 的 立 法 產 生 就 關 務 人 員 考 試 而 言, 行 之 有 數 十 年 的, 僅 限 男 性 報 考 或 男 女 分 284

6 定 錄 取 名 額 之 歧 視 措 施 已 經 用 人 機 關 透 過 考 試 院 於 2004 年 10 月 公 告 廢 除, 使 不 分 性 別 都 能 報 考, 我 國 國 家 考 試 在 男 女 平 權 方 面 更 進 了 一 大 步 不 過, 目 前 並 非 所 有 之 特 種 考 試 皆 已 廢 除 男 女 分 定 錄 取 名 額 之 規 定, 目 前 基 層 行 政 警 察 特 考 監 獄 官 監 所 管 理 員 仍 有 男 女 分 定 錄 取 名 額 之 規 定, 其 實, 並 非 所 有 之 公 務 員 工 作 型 態 都 一 定 不 能 分 定 男 女 錄 取 名 額, 但 是 分 開 男 女 之 錄 取 名 額 必 須 是 跟 工 作 有 必 要, 否 則 即 不 能 加 以 限 制 5 但 是 這 必 須 看 工 作 之 性 質 嚴 格 加 以 解 釋, 依 據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施 行 細 則 之 精 神, 應 屬 於 注 重 於 營 運 之 需 求 而 非 營 運 之 便 利 6 例 如 拍 電 影 男 角 色 用 男 性 而 女 角 色 用 女 性 而 基 層 行 政 警 察 人 員, 擔 任 的 是 警 察 工 作, 任 務 是 維 護 治 安, 打 擊 犯 罪 執 行 警 察 工 作, 為 何 要 有 男 女 錄 取 名 額 之 區 別? 在 警 察 之 工 作 上 並 不 需 要 有 某 些 特 殊 專 屬 女 性 或 男 性 之 工 作 存 在, 就 好 比 從 前 分 局 長 都 是 男 性 天 下, 後 來 也 有 女 性 開 始 擔 任 分 局 長 局 長 更 何 況 以 另 一 個 考 取 後 同 樣 擔 任 警 察 工 作 的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 以 下 簡 稱 警 察 特 考 ), 一 樣 是 擔 任 警 察 工 作, 為 何 警 察 特 考 警 政 署 ( 用 人 機 關 ) 就 不 設 計 男 女 錄 取 名 額 之 規 定? 7 而 基 層 行 政 警 察 人 員 就 需 要 男 女 分 定 錄 取 名 額? 且 男 女 名 額 差 距 懸 殊, 高 達 八 倍, 同 樣 都 是 擔 任 警 察 工 作, 其 中 之 一 者 需 要 有 男 女 分 定 錄 取 名 額? 另 一 個 不 必, 如 此 之 差 別 道 理 為 何? 警 政 署 沒 有 說 明 過, 如 果 說 警 察 的 工 作 有 必 要 男 性 高 於 女 性 人 數, 那 為 何 不 能 一 體 適 用 而 只 針 對 基 層 行 政 警 察 特 考 限 制 呢? 因 此 基 層 行 政 警 察 人 員 特 考 區 分 男 女 錄 取 名 額 之 作 法, 沒 有 工 作 上 之 直 接 關 聯 性, 乃 是 非 常 不 恰 當 的 就 業 歧 視 措 施 5 依 據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條 : 本 法 第 七 條 但 書 所 稱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指 非 由 特 定 性 別 之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從 事, 不 能 完 成 或 難 以 完 成 之 工 作 6 賴 淑 玲,< 就 業 歧 視 之 法 律 救 濟 途 徑 >, 載 於 台 北 市 勞 工 局 編, 就 業 歧 視 與 兩 性 平 等 vol5, 台 北 : 台 北 市 勞 工 局,2005 年, 頁 43 7 兩 者 考 試 2006 年 皆 有 舉 辦, 從 當 年 之 考 試 公 告 就 知 道 其 中 錄 取 之 差 別 285

7 第 二 節 先 進 國 家 之 經 驗 及 判 決 壹 美 國 一 重 要 之 國 會 立 法 1963 年 之 同 酬 法 (Equal Pay Act of 1963): 本 法 之 條 文 甚 為 簡 略, 主 要 是 規 定 雇 主 對 具 有 同 等 技 能, 付 出 同 等 努 力 及 負 擔 同 等 責 任, 而 在 同 一 事 業 單 位 類 似 工 作 環 境 下 從 事 大 體 工 作 相 同 之 男 性 及 女 性 受 雇 者, 均 應 支 付 相 同 之 薪 資 報 酬 年 的 懷 孕 歧 視 法 (Pregnacy Discrimination Act of 1978): 在 本 法 規 範 下, 懷 孕 歧 視 被 視 為 是 性 別 歧 視 之 ㄧ 種 9 本 法 規 定 雇 主 不 得 因 女 性 受 雇 者 有 懷 孕, 分 娩 或 其 他 相 關 之 醫 療 狀 況, 給 予 任 何 歧 視 待 遇 年 之 民 權 法 (Civil Rights Act 1991): 本 法 為 嚇 阻 採 取 歧 視 措 施 的 雇 主, 並 鼓 勵 被 害 人 勇 於 主 動 提 起 這 類 訴 訟, 除 規 定 勝 訴 之 被 害 人 在 故 意 或 惡 意 歧 視 之 情 形, 可 請 求 一 定 金 額 之 補 償 性 或 懲 戒 性 損 害 賠 償 金 外, 尚 可 請 求 支 付 專 家 出 庭 費 及 相 關 之 訴 訟 費 用, 同 時, 本 法 還 將 適 用 範 圍 擴 充 至 眾 議 院 及 國 會 附 屬 機 構 之 受 雇 者, 因 此 對 在 這 些 機 構 工 作 之 女 性 受 雇 者 而 言, 其 平 等 就 業 之 權 利 自 然 可 以 得 到 保 障 年 之 家 庭 及 醫 療 休 假 法 ( Family & Medical Leave Act of 1993): 本 法 規 定 雇 用 員 工 達 50 人 以 上 之 雇 主, 應 給 予 其 僱 用 其 間 已 達 一 年 以 上 之 正 式 受 雇 者 為 期 12 週 知 無 薪 特 別 休 假, 藉 以 讓 其 照 顧 新 生 嬰 兒 剛 收 養 之 孩 童 或 罹 患 重 病 之 近 親 等 12 二 而 美 國 聯 邦 法 院 有 關 於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之 判 決 重 要 者 如 下 : 8 焦 興 鎧,<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與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爭 議 之 解 決 >, 政 大 法 學 評 論,(2004 年 8 月 ), 頁 鄭 津 津,< 美 國 就 業 歧 視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 - 兼 論 我 國 相 關 法 制 應 有 之 發 展 >,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2003 年 7 月 ), 頁 6 10 焦 興 鎧, 同 註 4,2004 年, 頁 同 前 註, 頁 同 前 註, 頁

8 1) Corning Glass Works v.brennan 案 13, 在 本 案 中, 最 高 法 院 認 為 例 如 年 資 考 績 按 量 或 按 值 記 酬, 這 些 制 度 均 應 對 男 女 兩 性 受 雇 者 一 體 適 用, 且 必 須 以 誠 信 之 態 度 來 加 以 執 行, 且 並 非 僅 僅 為 規 避 1963 年 同 酬 法 之 補 償 目 的 而 已 2) Price Waterhouse v. Hopkins 案, 14 本 案 Ann Hopkins 是 Price Waterhouse 會 計 事 務 所 的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這 是 一 家 大 型 國 際 性 會 計 事 務 所 1982 年, 她 升 任 合 夥 人 的 建 議 被 拒 此 後, 當 事 務 所 再 次 拒 絕 建 議 提 升 她 當 合 夥 人 時, 她 根 據 美 國 1964 年 民 權 法 第 七 項 以 性 別 歧 視 為 由 起 訴 普 賴 斯 沃 特 豪 斯 事 務 所 Price Waterhouse 事 務 所 合 夥 人 提 議 Hopkins 為 合 夥 人 候 選 人 時, 她 已 經 在 該 所 華 盛 頓 特 區 政 府 事 務 服 務 部 辦 公 室 工 作 了 5 年 該 所 的 合 夥 人 把 她 的 業 績 陳 列, 表 彰 她 在 過 去 兩 年 中 為 保 證 一 個 與 國 務 院 的 2500 萬 美 元 的 合 同 的 執 行 而 作 出 的 努 力, 並 稱 贊 她 業 績 卓 著 但 該 所 提 出 不 提 升 她 當 合 夥 人 的 理 由 時 所 表 達 的 語 言 都 與 性 別 歧 視 有 關 他 們 在 評 估 她 時 告 誡 她, 走 路 要 更 有 女 人 味, 說 話 要 更 有 女 人 味, 穿 著 更 有 女 人 味, 注 意 化 妝, 穿 戴 要 有 時 尚, 請 戴 些 珠 寶 來 打 扮 自 己 法 院 判 決 認 為 Price Waterhouse 事 務 所 故 意 通 過 帶 有 性 成 見 的 推 薦 信 合 夥 人 發 表 的 評 論 的 效 果 等 方 式 對 Hopkins 進 行 了 基 於 性 別 基 礎 的 非 法 歧 視 15 3)Geduldig v. Aiello 案 加 州 政 府 30 餘 年 來 一 直 管 理 著 一 種 殘 疾 人 保 險 項 目 這 一 保 險 項 目 為 那 些 在 私 營 部 門 就 業 但 因 為 受 傷 和 生 病 而 暫 時 無 法 工 作 的 人 提 供 福 利 因 為 享 受 工 人 撫 恤 金 的 對 象 不 包 括 殘 疾 人 被 上 訴 人 在 這 一 訴 訟 中 對 加 州 這 一 計 劃 的 某 條 規 定 的 合 憲 性 提 出 異 議 他 們 認 為, 在 為 殘 疾 下 定 義 時, 把 因 為 懷 孕 而 導 致 的 某 些 殘 疾 排 除 了 被 上 訴 人 J 象 一 般 人 那 U.S.188(1974) U.S.288(1989) U.S. 484 (1974) 287

9 樣 懷 孕, 這 是 可 以 將 她 當 作 殘 疾 的 唯 一 理 由 其 它 人 因 為 在 懷 孕 和 分 娩 之 外, 還 有 別 的 原 因 導 致 殘 廢, 根 據 殘 疾 人 保 險 計 劃, 他 們 有 權 享 有 該 計 劃 提 供 的 福 利, 自 從 他 們 提 出 請 求 以 來, 他 們 一 直 得 到 該 計 劃 提 供 的 福 利, 這 樣, 在 這 個 上 訴 案 中 要 解 決 的 唯 一 問 題 是, 加 州 的 這 個 殘 疾 人 保 險 計 劃 是 不 是 歧 視 J 以 及 其 她 類 似 情 況 的 人 最 高 法 院 認 為 : 按 照 憲 法 平 等 保 護 條 款, 我 們 不 認 為 將 這 些 人 排 除 在 保 險 計 劃 之 外 就 等 於 不 公 平 的 歧 視 加 州 這 一 計 劃 並 沒 有 歧 視 符 合 該 保 險 計 劃 要 求 的 個 人 和 團 體 法 院 判 決 認 為, 某 州 某 時 可 以 只 采 取 一 個 步 驟, 解 決 那 些 在 立 法 機 關 看 來 最 為 急 切 的 問 題 立 法 當 局 可 以 不 管 其 它 地 方 而 只 選 擇 一 個 領 域 中 的 一 個 階 段 的 問 題 來 提 供 救 濟 這 種 作 法 與 平 等 保 護 條 款 是 一 致 的 大 法 官 Brennan 發 表 的 不 同 意 見 認 為 : 我 繼 續 堅 持 我 的 看 法, 基 於 性 別 上 的 分 類, 如 同 基 於 種 族 基 礎 上 的 分 類 一 樣, 從 來 都 是 值 得 懷 疑 的, 因 此 必 須 進 行 嚴 格 的 司 法 審 查 如 同 這 個 案 件 一 樣, 當 州 使 用 立 法 上 的 分 類 來 僅 僅 考 慮 與 殘 疾 相 關 的 性 別 因 素 時, 最 高 法 院 不 能 因 為 該 項 法 律 促 進 合 法 政 府 利 益 而 隨 意 支 持 該 項 法 規 4) General Electric Co. v. Gilbert 16 案, 本 案 原 告 認 為 根 據 民 權 法 第 七 項,General Electric Co 殘 疾 人 計 劃 歧 視 婦 女, 因 為 該 計 劃 沒 有 考 慮 到 孕 婦 的 要 求 雇 主 將 懷 孕 受 雇 者 排 除 在 州 政 府 或 公 司 所 舉 辦 之 相 關 給 付 的 適 用 範 圍 之 舉, 不 構 成 性 別 歧 視, 其 主 張 為 雇 主 的 排 除 是 依 據 懷 孕 及 非 懷 孕 兩 種 類 別, 這 種 分 類 是 基 於 於 身 體 狀 況, 而 非 性 別 的 考 量, 更 且 懷 孕 只 發 生 在 女 性 身 上, 因 此 無 從 與 男 性 相 比 較, 既 然 懷 孕 的 情 況 無 男 女 可 比 較, U.S (1977) 288

10 自 然 就 無 性 別 歧 視 可 言, 本 案 是 由 一 群 女 性 員 工 提 起, 控 告 通 用 電 氣 公 司 所 提 供 的 失 能 保 險 福 利 方 案, 只 涵 蓋 因 受 傷 或 生 病 所 導 致 之 失 能, 卻 排 除 因 懷 孕 衍 生 的 失 能 狀 況,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認 為, 因 為 失 能 保 險 方 案 不 是 依 據 性 別 一 刀 劃 下, 而 是 劃 分 為 懷 孕 者 及 非 懷 孕 者, 就 後 者 而 言, 非 懷 孕 者 男 女 兼 有, 因 此, 性 別 歧 視 不 成 立 聯 邦 法 院 雖 然 作 出 性 別 歧 視 不 成 立 的 判 決, 不 過 仍 有 Brennan 及 Steven 大 法 官 做 出 不 同 意 見 書 不 贊 同 前 述 看 法 在 General Electric Co 判 決 之 後, 國 會 於 1978 年 通 過 懷 孕 歧 視 法 (PDA) 根 據 民 權 法 第 七 項, 這 部 法 律 特 別 定 義 了 性 別 歧 視 包 括 懷 孕 分 娩 或 有 關 醫 療 狀 況 基 礎 上 的 歧 視, 並 要 求 在 所 有 與 就 業 目 的 有 關 的 事 項 上 對 懷 孕 分 娩 婦 女 與 沒 有 懷 孕 分 娩 的 婦 女 一 視 同 仁 5)Harris v. Forklift Systems 案 年, 最 高 法 院 在 Harris 訴 Forklift Systems 中 決 定 不 再 將 心 理 傷 害 作 為 敵 視 性 工 作 環 境 的 一 個 因 素 考 慮 該 案 判 決 清 楚 表 明 : 被 害 人 並 不 需 要 等 到 精 神 崩 潰 時 才 可 以 提 出 性 騷 擾 控 告 最 高 法 院 在 這 個 案 件 中 認 為, 對 敵 視 性 工 作 環 境 的 控 告 並 不 需 要 被 告 人 的 行 為 發 展 到 嚴 重 影 響 被 害 人 的 心 理 健 康 或 者 導 致 被 害 人 持 續 痛 苦 這 樣 的 程 度 相 反, 法 院 認 為, 只 要 合 理 地 察 覺 工 作 環 境 是 敵 視 的, 就 可 以 提 出 性 騷 擾 控 告 最 高 法 院 說 : 工 作 環 境 是 否 敵 視, 或 者 讓 人 受 傷 害 是 由 各 種 環 境 因 素 決 定 的 在 該 案 中, 公 司 總 裁 (Charles Harddin) 使 被 害 人 Forklift 在 工 作 期 間 僅 因 其 性 別 而 一 直 受 到 侮 辱, 並 使 被 害 人 成 為 被 影 射 的 對 象 Charles Harddin 曾 這 樣 說 : 你 是 女 人, 你 知 道 什 麼 我 們 需 要 一 個 男 人 作 租 賃 經 理, 你 只 是 一 個 無 能 的 笨 女 人 在 U.S.17(1993) 289

11 客 戶 面 前,Harddin 建 議 他 和 Harris 去 假 日 飯 店 協 商 有 關 給 她 漲 工 資 事 宜 他 還 要 求 公 司 的 女 雇 員 從 他 的 內 褲 中 把 硬 幣 找 出 來 貳 日 本 基 於 日 本 憲 法 尊 重 基 本 人 權 保 障 法 律 之 下 平 等 之 理 念, 日 本 於 1985 年 制 定 確 保 男 女 雇 用 機 會 及 待 遇 均 等 增 進 女 性 勞 動 者 福 祉 法 睽 諸 該 法 施 行 10 年 後 之 實 際 狀 況, 女 性 受 雇 之 件 數 大 幅 增 加, 任 職 領 域 亦 擴 大, 惟 攸 關 女 性 之 雇 用 管 理 未 見 改 善, 係 因 該 法 未 就 招 募 錄 用 配 置 陞 遷 等 明 文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為 使 女 性 可 依 其 價 值 觀 自 主 選 擇 職 業 實 現 不 因 性 別 而 受 差 別 待 遇 能 充 分 發 揮 其 潛 力 之 職 業 環 境 充 實 母 性 保 護 之 相 關 措 施, 日 本 遂 於 1997 年 修 訂 本 法, 並 改 名 為 確 保 男 女 雇 用 機 會 暨 待 遇 均 等 法 相 關 法 院 判 決 如 下 : 18 1) 隅 本 混 凝 土 公 司 案 Sumimoto Cement Company 在 Sumimoto 混 凝 土 公 司 案 中, 東 京 地 方 法 院 在 日 本 史 上 第 一 次 判 決 反 對 在 婦 女 結 婚 時 強 制 解 雇 婦 女 該 公 司 勸 誘 公 司 辦 事 員 鈴 木 Setsuko Suzuki 簽 訂 了 一 份 合 同 合 同 規 定, 一 旦 結 婚 或 年 滿 35 歲, 她 將 自 動 停 止 工 作 根 據 這 一 制 度, 有 88 位 女 職 員 志 願 退 休 鈴 木 1964 年 結 婚 後 立 即 被 公 司 解 雇 了, 她 隨 後 起 訴 該 公 司 公 司 雇 主 認 為, 女 性 結 婚 意 味 著 婦 女 的 生 產 率 降 低, 家 庭 責 任 相 應 提 高 在 發 現 缺 乏 足 夠 的 證 據 證 明 婦 女 結 婚 後 勞 動 生 產 率 下 降 之 後, 東 京 地 方 法 院 駁 回 了 被 告 的 答 辯 根 據 民 法 典 第 90 條 有 關 違 背 公 共 政 策 和 善 良 道 德 的 行 為 無 效 的 規 定, 法 院 認 為, 強 迫 女 職 員 志 願 退 休 的 規 定 既 是 建 立 在 性 別 基 礎 上 的 歧 視, 並 且 不 18 此 兩 個 判 決 見 網 址 : 檢 視 日 期,2006 年 9 月 26 日 290

12 合 理 地 限 制 了 婚 姻 自 由 法 院 要 求 該 公 司 償 還 原 告 工 資 並 把 原 告 安 排 到 原 工 作 崗 位 由 於 日 本 不 是 判 例 法 國 家, 該 判 決 對 以 後 的 案 件 沒 有 約 束 力 因 此 隅 本 混 凝 土 公 司 案 的 判 決 並 沒 有 在 日 本 確 立 普 遍 的 反 對 強 迫 婦 女 結 婚 時 退 休 的 規 則 盡 管 如 初, 該 案 意 義 非 同 尋 常 因 為 原 告 所 面 臨 的 性 別 作 用 的 一 成 不 變 的 看 法 在 數 十 年 沒 有 人 去 挑 戰 它, 原 告 的 勝 訴 鼓 勵 了 其 他 婦 女 自 告 奮 勇 地 去 投 訴 那 些 強 制 性 的 退 休 規 定 在 過 去 二 十 年 中, 女 原 告 已 經 打 贏 了 多 達 20 多 起 官 司, 在 這 些 案 件 中, 法 院 認 為, 強 迫 婦 女 提 前 退 休 制 度 不 合 理 並 且 違 法 2) 日 產 汽 車 公 司 案 Nissan Motor Company Case 另 一 方 面, 雇 主 平 等 對 待 男 女 職 員 的 努 力, 也 可 能 對 婦 女 造 成 有 害 影 響 日 產 汽 車 公 司 案 就 是 這 方 面 的 例 子 該 案 涉 及 公 司 在 正 常 雇 員 工 資 之 外 為 有 家 庭 負 擔 的 家 庭 職 工 支 付 家 庭 補 助 金 問 題 1983 年, 四 位 女 職 員 起 訴 日 產 汽 車 公 司, 因 為 該 公 司 拒 絕 給 她 們 支 付 家 庭 補 助 金, 這 筆 補 助 金 相 當 於 她 們 工 資 的 10% 多 一 點 起 初,Nissan 公 司 的 家 庭 補 助 金 規 定 允 許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向 女 職 員 支 付 家 庭 補 助 金 : 丈 夫 去 世, 殘 廢, 無 工 作 能 力, 疾 病 Nissan 公 司 工 會 抗 議 補 助 金 規 定 對 婦 女 不 公 1977 年,Nissan 公 司 修 訂 了 補 助 金 規 定, 允 許 向 那 些 有 配 偶 未 成 年 兒 童 或 者 有 年 滿 60 歲 以 上 的 需 要 贍 養 的 父 母 親 的 家 庭 戶 主 支 付 補 助 金 盡 管 Nissan 公 司 減 少 了 與 性 別 的 有 關 規 定, 但 其 修 訂 後 的 補 助 金 政 策 仍 然 歧 視 婦 女 按 照 日 本 的 居 民 等 級 制 度, 夫 通 常 登 記 為 家 庭 戶 主 Nissan 公 司 拒 絕 向 其 中 三 位 被 告 女 職 員 支 付 補 助 金, 她 們 有 孩 子 需 要 贍 養 並 且 登 記 為 家 庭 戶 主 Nissan 公 司 堅 持 認 為, 應 當 按 照 傳 統 觀 點 理 解 家 庭 戶 主 觀 念 1989 年, 東 京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認 為, 將 男 子 看 作 家 庭 戶 主 不 是 歧 視 行 為 原 告 上 訴 到 291

13 高 等 法 院 1990 年,Nissan 公 司 終 於 同 意 向 有 家 庭 負 擔 的 女 職 員 支 付 補 助 金 参 德 國 德 國 憲 法 中 本 就 存 在 男 女 平 權 之 規 定, 該 法 第 3 條 乃 是 保 障 一 般 平 等 原 則, 其 中 第 2 項 特 別 列 入 保 障 男 女 平 權 19 的 條 款, 第 3 項 則 列 入 任 何 人 不 因 性 別 而 受 差 別 待 遇 或 優 待 為 追 求 男 女 工 作 平 等 並 落 實 基 本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德 國 於 1994 年 6 月 24 日 制 定 貫 徹 男 女 平 等 法 (Gesetz zur Durchsetzung der Gleichberechtigung von Frauen und Männern), 包 含 一 條 新 制 定 之 聯 邦 行 政 機 關 及 聯 邦 法 院 女 性 保 障 暨 兼 顧 家 庭 與 職 業 法 (Gesetz zur Förderung von Frauen und der Vereinbarkeit von Familie und Beruf in der Bundesverwaltung und den Gerichten des Bundes, 簡 稱 女 性 保 障 法 ) 及 八 條 修 正 子 法 其 目 的 在 使 聯 邦 女 性 公 務 員 於 具 備 同 等 資 格 條 件 之 情 形 下 享 有 一 定 晉 用 升 遷 進 修 等 保 障, 以 平 衡 公 家 機 關 男 女 員 工 及 主 管 之 比 例 同 時 亦 力 求 男 女 員 工 皆 能 兼 顧 家 庭 與 職 業 20 女 性 保 障 法 自 1994 年 實 施 數 年 之 後, 經 聯 邦 政 府 評 估 並 未 完 全 實 現 立 法 初 衷, 聯 邦 行 政 體 系 中 女 性 員 工 比 例 依 然 低 於 男 性, 而 女 性 擔 任 高 層 職 務 及 主 管 者 更 是 少 得 可 憐 另 一 方 面, 僅 有 少 部 分 男 性 公 務 員 能 夠 利 用 部 分 工 時 或 父 母 假 以 兼 顧 家 庭 與 職 業 有 鑑 於 此, 聯 邦 政 府 遂 於 2001 年 4 月 提 出 聯 邦 公 務 機 關 及 聯 邦 法 院 男 女 平 等 法 草 案 (Gesetz zur Durchsetzung der Gleichstellung von Frauen und Männern), 以 取 代 原 有 之 女 性 保 障 法, 真 正 落 實 聯 邦 公 務 機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之 目 標 草 案 於 2001 年 11 月 30 日 於 聯 邦 眾 議 院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並 於 同 年 12 月 開 始 年 10 月 27 日 德 國 將 憲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修 改, 增 列 : 國 家 應 促 進 男 性 與 女 性 平 權 的 實 際 達 成, 努 力 消 除 或 恢 復 既 存 的 不 利 益 狀 態 20 見 網 址 : 德 國, 檢 視 日 期 :2006 年 8 月 28 日 292

14 實 施 有 關 男 女 工 作 平 權 之 判 例, 德 國 法 院 在 判 決 上 及 實 務 上 之 見 解 曾 經 有 所 改 變, 蓋 從 德 國 之 憲 法 實 施 之 後, 直 到 80 年 代, 憲 法 法 院 與 學 界 主 流 都 認 為, 憲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男 女 平 權 與 第 3 項 禁 止 性 別 上 之 差 別 乃 是 表 裡 一 致 之 規 範, 不 允 許 因 為 性 別 而 獲 得 利 益 與 禁 止 因 性 別 而 受 不 利 益 待 遇, 都 是 一 樣 之 意 義 因 此 在 有 關 於 僅 要 求 男 性 從 事 消 防 義 務 工 作, 是 否 違 反 兩 性 平 權 21 之 判 決 中,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判 決 指 出 : 一 方 面, 禁 止 差 別 或 追 求 兩 性 平 權, 都 會 面 臨 實 際 上 男 女 必 須 區 別 對 應 之 問 題, 男 性 與 女 性 在 客 觀 之 生 物 機 能 上 有 差 異, 故 種 種 不 同 對 應 的 法 規 範 必 然 存 在, 這 是 無 法 避 免 之 實 際 問 題 所 以 兩 性 平 權 只 是 指 出 一 個 目 標 基 準, 並 無 特 別 之 法 效 力, 因 此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判 決 合 憲 到 了 90 年 代,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開 始 改 變 立 場,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進 一 步 在 判 決 文 中, 針 對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男 女 平 權 提 出 積 極 的 解 釋, 促 成 修 憲 列 入 國 家 應 積 極 促 進 男 女 平 權 的 實 現 之 條 款, 其 中 代 表 性 之 判 例 有 以 下 兩 件 ( 一 )1992 年 的 禁 止 深 夜 勞 動 事 件 (Nachtarbeitsverbot) 22, 是 針 對 禁 止 女 性 深 夜 工 作 之 法 律 規 定, 是 否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之 判 例 過 去 先 進 國 家 都 以 保 護 女 性 之 身 心 健 康 及 下 一 代 胎 兒 之 健 康 為 由, 立 法 禁 止 聘 用 女 性 從 事 深 夜 工 作 23 本 判 決 指 出 :( 1 ) 深 夜 勞 動 對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有 害 是 事 實 但 是 並 沒 有 任 何 醫 學 上 之 研 究 可 以 證 明, 深 夜 勞 動 對 女 性 之 危 害 比 男 性 更 嚴 重, 所 以 才 有 必 要 區 別 採 不 同 之 法 律 規 範 禁 止 女 性 深 夜 工 作, 故 此 種 區 別 不 具 正 當 性 ;(2) 禁 止 聘 用 女 性 深 夜 工 作 之 法 21 BverfGE 見 許 慶 雄,< 現 代 人 權 體 系 中 平 等 原 則 之 研 究 ( 下 )>,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學 集 刊, 第 七 期,(2002 年 4 月 ), 頁 BverfGE 見 許 慶 雄, 同 前 註, 頁 德 國 於 1994 年 6 月, 日 本 於 1997 年 6 月, 修 改 法 令 廢 除 過 去 禁 止 聘 用 女 性 深 夜 工 作 之 規 定 293

15 律, 明 顯 造 成 女 性 就 業 機 會 減 少, 待 遇 升 遷 受 差 別, 故 違 反 憲 法 第 3 條 第 3 項 禁 止 因 為 性 別 因 素 受 差 別 待 遇 ;(3) 憲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保 障 男 女 平 權, 不 應 該 解 為 只 是 排 除 差 別, 而 應 該 涵 蓋 朝 向 未 來 改 善 兩 性 平 權 之 目 標 邁 進 之 意 義 ( 二 )1993 年 的 雇 用 時 的 性 別 差 別 事 件 24 是 針 對 企 業 在 聘 用 員 工 過 程 涉 及 性 別 因 素 時, 如 何 界 定 其 是 否 違 反 兩 性 平 權 平 等 保 障 原 則 之 判 決 目 前 先 進 各 國 為 了 保 障 兩 性 工 作 權 平 等, 針 對 就 業 機 會 待 遇 升 遷 等 不 受 差 別, 都 有 相 關 法 律 詳 細 的 明 文 規 定 禁 止 差 別 條 款 德 國 亦 早 於 1980 年 將 工 作 上 男 女 平 等 待 遇 之 相 關 規 定, 列 入 民 法 第 611 條 a 項, 其 中 亦 包 括 雇 用 過 程 禁 止 性 別 上 差 別 之 規 定 本 案 之 女 性 原 告 在 應 徵 某 公 司 主 管 時, 經 過 多 層 考 核 後, 成 為 最 後 被 考 慮 的 數 名 人 選 中 唯 一 的 女 性 候 選 者 但 公 司 方 面 最 後 依 慣 例 仍 採 用 男 性 訴 訟 時 被 告 ( 雇 主 ) 主 張, 在 招 募 過 程 並 未 排 斥 女 性 或 採 用 差 別 手 段 考 核 ; 長 久 以 來 該 職 務 習 慣 僱 用 男 性 ; 其 他 男 性 應 徵 者 較 有 經 驗 資 歷, 故 未 採 用 原 告 並 非 因 為 是 女 性 的 因 素, 所 以 並 未 違 反 男 女 雇 用 機 會 平 等 之 規 定 憲 法 法 院 之 判 決 認 定 雇 主 違 反 憲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的 兩 性 平 權 保 障 原 則, 其 理 由 如 下 : 首 先, 一 般 認 為 性 別 上 差 別 是 指, 求 職 者 是 某 一 性 別 故 未 被 採 用, 若 換 成 是 另 一 種 性 別 則 會 被 採 用, 如 此 才 能 證 實 差 別 存 在 因 此 雇 主 主 張 原 告 即 使 轉 變 為 男 性, 也 會 因 為 與 其 他 候 選 人 比 較 時, 資 歷 經 驗 較 差 而 不 被 採 用, 以 此 作 為 沒 有 性 別 差 別 之 依 據 但 是 求 職 者 轉 換 成 另 一 種 性 別 是 否 被 採 用, 事 實 上 無 法 求 證, 不 應 被 當 作 判 定 差 別 與 否 之 積 極 基 準 雇 主 在 決 定 採 用 與 否 的 過 程 中, 是 否 使 性 別 成 為 決 定 性 之 動 機, 24 BverfGE 見 許 慶 雄, 同 前 註, 頁

16 這 才 是 判 斷 差 別 存 在 與 否 之 基 準 雇 主 在 選 才 過 程 中, 明 顯 認 定 男 性 適 合 擔 任 該 職 務 或 意 識 到 長 久 以 來 由 男 性 擔 任, 已 經 涉 及 以 性 別 為 理 由 之 差 別 待 遇 其 次, 一 般 認 為 第 二 項 男 女 平 權 與 第 三 項 禁 止 性 別 差 別 是 同 義 與 相 同 內 容 之 保 障 但 是 憲 法 法 院 認 為, 男 女 平 權 應 該 有 超 越 禁 止 差 別 的 內 涵, 具 有 要 求 國 家 針 對 社 會 的 現 實 及 未 來 的 男 女 平 權 目 標 積 極 實 現 的 意 義 因 此 容 許 國 家 權 力 對 女 性 不 利 之 因 素, 採 優 先 保 障 措 施 加 以 調 整 以 本 案 為 例, 長 久 以 來 因 為 就 業 之 不 利 因 素, 使 女 性 之 工 作 經 歷 較 男 性 缺 乏, 若 依 據 經 歷 決 定 採 用 與 否, 女 性 將 永 遠 處 於 劣 勢 因 此, 在 同 樣 資 格 能 力 的 要 件 下, 應 傾 向 於 優 先 採 用 女 性 應 徵 者, 如 此 才 能 達 到 男 女 平 權 之 目 的 由 此 可 知, 德 國 憲 法 法 院 在 90 年 代 之 判 例, 以 明 確 解 釋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之 男 女 平 權 規 定, 不 應 等 同 於 第 三 項 之 排 除 不 利 的 性 別 差 別 或 禁 止 因 為 性 別 給 予 不 同 待 遇, 而 應 有 朝 向 未 來 努 力 實 現 兩 性 平 權 的 積 極 意 義 295

17 第 三 節 我 國 相 關 之 訴 願 及 判 決 壹 壹 可 否 提 出 訴 訟 來 救 濟 我 國 有 關 於 就 業 之 性 別 歧 視, 特 別 是 於 召 募 時 之 歧 視 措 施, 是 否 可 以 透 過 訴 訟 程 序, 來 加 以 救 濟, 可 分 成 公 領 域 跟 私 領 域 來 加 以 探 討 就 公 領 域 之 國 家 機 關 招 募 過 程 所 為 之 男 女 性 別 歧 視, 是 否 能 透 過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來 加 以 救 濟 呢? 換 言 之, 男 女 分 定 錄 取 名 額, 性 質 上 算 不 算 是 行 政 處 分? 按 提 起 訴 願, 以 有 行 政 處 分 存 在 為 前 提 要 件 無 行 政 處 分 則 無 訴 願, 所 謂 行 政 處 分, 係 指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而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訴 願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定 有 明 文 然 而 分 定 男 女 錄 取 名 額 之 措 施, 對 於 報 考 人 於 報 考 過 程 並 無 法 拒 絕 男 ( 女 ) 性 報 考 ; 同 時, 亦 不 像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不 能 參 加 第 二 試 之 拒 絕 考 試 處 分, 換 言 之, 在 報 名 階 段 不 能 禁 止 報 名 也 就 是 對 於 人 民 之 請 求 為 准 否, 考 選 行 政 機 關 僅 能 在 考 試 之 後 之 評 分 過 程, 依 據 男 女 不 同 之 分 數 來 加 以 錄 取, 此 時, 若 考 生 不 服 乃 是 針 對 考 試 評 定 及 錄 取 過 程 訴 願, 而 非 針 對 性 別 歧 視 來 訴 願, 在 目 前 的 國 家 考 試, 以 行 政 爭 訟 之 角 度, 性 別 歧 視 實 難 獲 得 救 濟, 要 能 夠 行 政 爭 訟 救 濟 必 須 符 合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程 序, 方 能 為 之 男 女 性 別 歧 視 公 領 域 之 問 題 除 了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尚 可 適 用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蓋 本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之 雇 主 包 括 公 私 立 機 構 或 機 關, 因 此 招 募 過 程 之 男 女 分 定 錄 取 名 額 措 施 可 以 依 據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程 序 加 以 救 濟, 此 與 前 述 一 般 國 家 考 試 年 齡 歧 視 或 體 格 檢 查 歧 視 措 施 為 最 大 之 不 同 就 私 領 域 而 言, 雇 主 於 招 募 過 程 所 為 之 性 別 歧 視, 仍 然 是 依 照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所 規 定 之 救 濟 程 序 救 濟 依 據 本 法 第 七 條 : 296

18 雇 主 對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之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或 陞 遷 等,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而 雇 主 違 反 第 七 條 時 候 之 救 濟 程 序 乃 是 規 定 於 第 三 十 四 條 :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發 現 雇 主 違 反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時,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後, 雇 主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對 於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處 分 有 異 議 時, 得 於 十 日 內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申 請 審 議 或 逕 行 提 起 訴 願 雇 主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對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所 為 之 處 分 有 異 議 時, 得 依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程 序, 提 起 訴 願 及 進 行 行 政 訴 訟 換 言 之, 有 關 性 別 之 招 募 時 就 業 歧 視, 不 論 公 私 領 域, 其 救 濟 管 道 與 救 濟 程 序 相 同, 皆 須 經 過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 各 縣 市 政 府 之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 申 訴, 如 果 對 處 分 有 異 議, 方 能 提 出 訴 願 這 是 跟 年 齡 歧 視 與 體 格 檢 查 歧 視 之 不 同, 也 就 是 公 私 領 域 救 濟 管 道 合 一 貳 相 關 案 例 由 於 國 家 考 試 性 別 歧 視 之 案 件 必 須 先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而 考 選 部 位 於 台 北 市, 因 此 有 關 公 部 門 之 招 募 性 別 歧 視 乃 由 台 北 市 政 府 之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處 理 臺 北 市 政 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於 91 年 3 月 8 日 兩 性 工 作 等 法 實 施 以 來 共 受 理 98 件 申 訴 案 件, 招 募 歧 視 佔 15 件, 其 中 包 括 辦 理 國 家 考 試 的 公 部 門 25 關 於 國 家 考 試 部 分 勞 工 局 曾 針 對 2004 年 公 務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法 警 類 科 招 考 涉 性 別 歧 視 案 提 起 審 議, 26 案 經 2005 年 4 月 22 日 臺 北 市 政 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第 11 次 會 議 裁 定 性 25 見 網 址 : 檢 視 日 期 :2006 年 8 月 31 日 26 當 年 法 警 召 考 人 數 限 定 男 9 女 5, 相 關 過 程 見 台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編, 就 業 歧 視 及 兩 性 平 等 vol5, 台 北 : 台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出 版,2005 年, 頁

19 別 歧 視 成 立, 勞 工 局 並 據 以 函 請 司 法 院 及 法 務 部 研 提 改 善 措 施 惟 2005 年 公 務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法 警 類 科 招 考 仍 限 制 男 女 性 別 比 例 台 北 市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認 為, 司 法 院 及 法 務 部 身 為 最 高 司 法 機 關, 理 應 率 先 貫 徹 法 令, 限 制 男 女 性 別 比 例 實 非 公 部 門 適 當 的 示 範 在 此 之 前,2004 年 海 巡 特 考 分 定 男 女 錄 取 名 額 遭 台 北 市 政 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裁 定 構 成 性 別 歧 視 加 以 處 罰 鍰 1 萬 元 因 此, 目 前 有 關 公 部 門 之 招 募 歧 視 ( 分 定 男 女 錄 取 名 額 ), 只 要 有 人 提 出 檢 舉 而 進 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審 議, 一 律 認 為 不 合 乎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而 裁 定 違 法 並 進 而 加 以 處 罰 對 雇 主 而 言, 罰 緩 一 萬 元 其 實 不 痛 不 癢, 而 許 多 機 關 單 位 仍 堅 持 其 一 貫 之 錯 誤 觀 念, 美 其 名 保 護 女 性 實 際 上 歧 視 女 性, 例 如 2006 年 舉 辦 之 四 等 基 層 警 察 特 考 需 用 機 關 1300 人, 其 中 男 性 1152 人, 女 性 148 人, 仍 然 採 取 男 女 分 定 錄 取 名 額 之 方 法 與 措 施, 且 男 女 名 額 差 距 高 達 八 倍 298

20 第 四 節 先 進 國 家 經 驗 之 啟 示 男 女 性 別 之 差 異 所 產 生 之 歧 視 現 象, 古 今 中 外 皆 然, 蓋 傳 統 上 女 性 被 認 為 是 柔 弱 而 不 適 合 出 外 工 作, 這 些 歧 視 到 今 天 仍 然 存 在, 社 會 觀 念 上 仍 然 有 男 尊 女 卑 的 觀 念, 因 此 只 能 立 法 來 加 以 解 決 性 別 歧 視 之 現 象 美 日 德 等 工 業 先 進 國 家, 在 解 決 男 女 雇 用 時 之 就 業 歧 視 問 題, 已 經 歷 了 許 久 之 時 間, 美 國 早 於 1963 年 就 開 始 有 男 女 同 工 同 酬 的 法 案, 並 且 經 過 日 後 一 系 列 法 律 判 決 及 法 案 來 保 障 女 性 之 就 業 機 會, 因 此 先 進 國 家 最 早 對 於 婦 女 就 業 權 益 之 保 護 已 超 過 40 年 之 歷 史 日 本 立 法 保 障 婦 女 權 益 之 歷 史 沒 有 那 麼 久, 至 今 也 有 20 多 年 歷 史, 德 國 乃 是 透 過 民 法 611 條 a 項 及 憲 法 法 院 之 一 系 列 判 決 來 維 護 男 女 平 權, 在 這 三 國 中 乃 對 於 男 女 平 權 保 障 的 最 徹 底 男 女 性 別 之 差 異, 乃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之 事 實, 換 言 之, 人 類 幾 乎 無 法 以 自 己 之 自 由 意 志 決 定 生 男 或 生 女, 這 種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之 事 實, 如 果 在 招 募 時 後, 被 雇 主 拿 來 作 為 區 分, 限 制 只 能 男 性 報 考 或 分 定 錄 取 名 額 等, 就 構 成 就 業 歧 視 男 女 平 權 之 問 題, 在 我 國 國 家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限 制 中, 原 本 是 相 當 嚴 重 之 歧 視 問 題, 但 近 年 已 經 逐 步 獲 得 解 決, 國 家 考 試 對 於 性 別 歧 視 之 限 男 性 報 考 或 分 定 男 女 錄 取 名 額 之 措 施, 已 經 逐 步 刪 除 廢 止 之 中, 這 要 歸 功 於 利 益 團 體 不 斷 鼓 吹 遊 說, 促 使 社 會 大 眾 重 視 性 別 平 等 之 問 題, 進 而 影 響 國 會 之 立 法 通 過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台 北 市 政 府 兩 性 平 等 工 作 委 員 會 三 番 兩 次 不 斷 的 針 對 國 家 考 試 之 海 巡 特 考 及 司 法 特 考 法 警 考 試 裁 定 為 違 法, 因 此 才 促 使 用 人 機 關 改 變 傳 統 觀 念, 考 選 部 也 積 極 協 調 要 求 國 家 考 試 性 別 平 等, 使 許 多 用 人 機 關 放 棄 只 錄 取 男 性 或 分 定 男 女 錄 取 名 額 之 作 法, 但 是 到 今 年 為 止, 仍 然 有 基 層 行 政 警 察 特 考 等 少 數 類 299

21 科 存 在 男 女 分 定 錄 取 名 額 之 現 象 不 過, 目 前 我 國 跟 美 國 比 較 起 來, 特 別 是 有 關 於 性 別 之 招 募 歧 視 部 份, 僅 能 向 各 縣 市 政 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申 訴, 若 權 益 受 損 害 者 不 服 方 能 提 出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等 手 段, 而 不 能 直 接 提 出 民 事 訴 訟, 要 求 雇 主 給 予 損 害 賠 償 利 用 行 政 之 申 訴 手 段 及 行 政 訴 訟 來 加 以 救 濟, 對 於 婦 女 權 益 之 保 障 仍 嫌 不 足 尤 其 是 若 雇 主 違 反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只 處 以 罰 鍰 一 萬 元 至 十 萬 元, 金 額 遠 低 於 就 業 服 務 法 有 關 於 就 業 歧 視 之 規 定, 罰 鍰 過 低 造 成 對 於 雇 主 嚇 阻 力 之 不 足, 也 是 我 國 公 部 門 招 募 之 國 家 考 試 目 前 仍 存 在 男 女 性 別 歧 視 規 定 之 原 因 之 ㄧ 更 重 要 的, 女 性 適 不 適 合 從 事 哪 些 工 作? 適 不 適 合 擔 任 哪 些 職 務? 要 有 真 實 的 職 業 上 的 理 由, 也 就 是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條 所 規 定 之 情 形, 我 國 國 家 考 試 用 人 機 關, 過 去 經 常 基 於 刻 板 印 象 與 成 見, 名 為 保 護 女 性, 而 把 許 多 體 力 負 荷 較 大 較 繁 重 之 工 作 認 為 只 適 合 於 男 性, 於 是 限 制 女 性 從 事 該 工 作, 或 是 認 為 某 些 工 作 不 適 合 婦 女 從 事, 因 為 需 要 整 天 輪 班 之 理 由 來 限 制 女 性, 前 述 關 務 特 考 就 是 如 此, 但 是 這 卻 無 科 學 上 或 醫 學 上 能 夠 佐 證 之 理 由 存 在 用 人 機 關 除 非 基 於 以 下 之 情 形 才 能 分 定 男 女 錄 取 名 額, 也 就 是 監 獄 官 監 獄 管 理 員, 因 為 有 男 監 女 監 之 不 同, 因 為 戒 護 上 之 需 要, 方 可 為 之, 因 此 這 樣 的 分 定 錄 取 名 額 措 施 在 我 國 是 合 理 的 目 前 在 考 選 部 致 力 國 家 考 試 性 別 平 等 之 努 力 下, 用 人 機 關 只 剩 警 政 署 對 於 基 層 行 政 警 察 特 考 之 男 女 分 定 錄 取 名 額 之 規 定, 有 就 業 歧 視 之 虞, 應 該 再 行 檢 討 修 正, 但 是 以 警 察 機 關 於 2007 年 提 報 需 求 之 基 層 行 政 警 察 特 考 仍 分 定 男 女 錄 取 名 額 一 樣 男 性 名 額 遠 高 於 女 性 來 看, 唯 有 透 過 外 力 影 響, 例 如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之 裁 罰, 才 有 可 能 促 使 用 人 機 關 改 變 與 改 善 這 些 對 於 性 別 300

22 就 業 之 歧 視 措 施, 但 是 除 了 性 別 以 外, 其 他 應 考 資 格 限 制 形 成 之 就 業 歧 視 措 施, 目 前 尚 無 外 力 之 因 素 而 使 用 人 機 關 之 觀 念 能 夠 改 變, 乃 相 當 令 人 遺 憾 之 點 第 五 節 小 結 有 關 於 性 別 就 業 歧 視 之 問 題, 在 我 國 目 前 已 通 過 並 實 施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後, 已 有 了 法 律 之 保 障, 對 於 女 性 之 就 業 歧 視 現 象 雖 仍 存 在, 但 是 有 逐 漸 減 低 之 趨 勢 本 章 乃 是 透 過 先 進 國 家 之 經 驗 立 法 例 與 判 決, 來 探 討 先 進 國 家 對 於 性 別 歧 視 在 公 領 域 跟 私 領 域 之 作 法, 我 們 發 現, 美 日 德 等 先 進 國 家 雖 然 做 法 不 同, 但 是 消 除 就 業 時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女 性 就 業 之 作 法 乃 是 一 致, 對 照 我 國 目 前 不 管 是 公 領 域 之 公 務 員 晉 用 或 私 部 門 之 晉 用 過 程 所 存 在 之 年 齡 歧 視 現 象, 先 進 國 家 之 作 法 頗 值 我 國 借 鏡 畢 竟, 促 進 就 業 是 國 家 機 關 責 無 旁 貸 的 事, 而 消 除 就 業 歧 視, 以 使 有 工 作 能 力 的 人 都 能 夠 有 適 當 之 工 作 機 會, 也 被 我 國 憲 法 明 文 寫 入 為 國 家 之 責 任, 性 別 歧 視 之 結 果 就 是 造 成 女 性 不 易 就 業 之 結 果, 因 此 不 管 是 公 領 域 雇 用 過 程 之 就 業 年 齡 歧 視 或 私 領 域 雇 用 過 程 之 就 業 年 齡 歧 視, 都 應 該 設 法 消 弭 我 國 目 前 對 於 性 別 就 業 歧 視, 已 經 開 始 討 論 與 重 視,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2002 年 通 過 至 今 已 超 過 四 年, 但 是 很 遺 憾 的, 我 國 用 人 機 關 對 於 公 領 域 之 性 別 歧 視 問 題, 卻 是 被 動 的 等 到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裁 定 違 法 之 後, 才 被 動 的 加 以 修 正, 不 過 很 遺 憾 的, 目 前 警 政 署 對 於 男 女 分 定 錄 取 名 額 之 規 定 仍 未 全 面 加 以 檢 討, 有 被 裁 定 違 法 的 才 改, 沒 有 裁 定 的 就 幾 乎 沒 有 檢 討, 因 此 至 今 仍 有 男 女 分 定 錄 取 名 額 且 無 正 當 理 由 之 公 務 員 特 種 考 試 ( 基 層 行 政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 存 在, 對 照 同 樣 是 考 取 後 擔 任 警 察 工 作 之 警 察 特 考 並 無 男 女 分 定 錄 取 名 額 之 規 定, 警 政 署 似 乎 應 該 清 楚 解 釋 301

23 為 何 同 樣 工 作 性 質, 不 同 的 錄 取 規 定? 正 當 性 理 由 為 何? 否 則 就 應 該 檢 討 這 些 規 定 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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