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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女 性 勞 工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解 說 勞 動 部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署 彭 鳳 美 科 長 本 資 料 僅 提 供 宣 導 說 明 會 使 用 法 規 命 令 仍 應 以 實 際 公 布 施 行 者 為 依 據 生 殖 保 護 思 維 母 性 保 護 之 發 展 趨 勢 關 注 性 別 平 等 關 注 身 心 健 康 1995 世 界 婦 女 會 議 性 別 主 流 2011 ILO 化 行 動 宣 言 女 性 勞 工 1971 ILO C136 苯 公 約 1992 EU Directive 身 心 健 康 重 點 管 制 92/85/EEC- 指 引 1967 ILO C127 - 危 險 性 pregnant workers -- 家 庭 與 最 大 重 物 工 公 作 約 場 所 工 作 平 衡 作 業 (83 年 ) 1952 ILO C103 環 母 境 性 保 2000 ILO -- 性 別 主 流 護 公 約 及 R95 建 測 議 定 書 C183 母 性 (81 年 ) 1979 聯 合 國 消 除 對 保 護 公 約 勞 動 檢 查 1935 特 C45 殊 作 業 禁 管 止 一 切 婦 婦 女 一 切 岐 視 公 約 制 (61 年 ) 女 於 地 下 礦 場 工 作 1981ILO C156 有 家 有 機 溶 劑 1921 標 ILO 示 及 C13 MSDS 庭 責 任 勞 工 公 約 1919 ILO C03 四 烷 母 基 性 鉛 產 前 產 後 保 護 公 約 禁 用 白 (81 鉛 年 公 ) 約 鉛 締 約 各 國 為 保 護 母 性 而 採 取 的 特 別 措 施, 不 得 視 為 歧 視 ( 第 4 條 ) 1. 在 工 作 條 件 方 面 享 有 健 康 和 安 全 保 障, 包 括 保 障 生 育 機 能 的 權 利 2. 對 於 懷 孕 期 間 從 事 確 實 有 害 於 健 康 的 工 種 的 婦 女, 給 予 特 別 保 護 2 2

2 女 性 保 護? 性 別 岐 視? 締 約 國 為 保 護 母 性 而 採 取 的 特 別 措 施, 不 得 視 為 歧 視 ( 1979 聯 合 國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岐 視 公 約 第 4 條 ) 確 保 男 女 勞 工 待 遇 與 機 會 平 等 及 女 性 勞 工 之 特 殊 情 況 及 保 護 懷 孕 之 需 要, 兩 者 均 屬 政 府 及 社 會 共 同 之 責 任 ( 2000 ILO C183 母 性 保 護 公 約 總 說 明 ) 母 性 保 護 之 意 義 在 於 採 取 特 別 保 護 措 施, 於 女 性 勞 工 擔 負 母 性 角 色 時, 獲 得 真 平 等 (genuine equality) 我 國 禁 止 女 性 勞 工 工 作 與 ILO 歐 盟 母 性 保 護 規 定 比 較 比 較 我 國 1974 年 ILO 2000 年 歐 盟 1992 年 勞 安 法 母 性 保 護 公 約 92/85/EEC 項 目 2001 年 修 正 禁 止 一 般 女 性 工 作 項 目 禁 止 懷 孕 產 後 哺 乳 者 工 作 項 目 懷 孕 產 後 哺 乳 者 需 特 別 風 險 評 估 及 告 知 評 估 結 果 之 項 目 項 目 一 般 女 性 身 心 健 性 別 安 衛 風 險 研 究 康 -- 性 別 主 流 勞 騷 擾 暴 力 生 物 動 檢 查 及 家 庭 與 政 策 指 引 及 研 化 學 感 染 人 因 暴 工 作 衡 平 究 露 風 險 及 輪 班 夜 班 超 時 工 作 與 PPE

3 2000 年 ILO 修 正 母 性 保 護 公 約 Maternity Protection Convention: 各 會 員 國 應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務 使 懷 孕 或 哺 乳 之 女 性 勞 工, 得 不 ( 意 指 不 被 迫,not obliged to ) 從 事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係 屬 對 婦 女 或 嬰 兒 健 康 有 害 之 工 作, 或 其 他 經 評 估 確 認 對 婦 女 或 嬰 兒 之 健 康 具 有 顯 著 風 險 之 工 作 ILO 母 性 保 護 建 議 書 之 健 康 保 護 建 議 應 對 妊 娠 或 哺 乳 婦 女 及 其 孩 子 的 安 全 和 健 康 有 關 的 任 何 工 作 場 所 風 險 評 估, 並 告 知 評 估 結 果 ; 發 現 顯 著 風 險 時 可 基 於 醫 學 證 明, 採 取 消 除 危 害 調 整 工 作 條 件 調 換 工 作 場 所 或 帶 薪 休 假 等 措 施 明 確 列 舉 需 特 別 評 估 之 危 險 有 害 工 作 包 括 : 涉 及 人 力 提 舉 搬 運 推 拉 重 物 的 體 力 辛 苦 工 作 避 免 涉 及 接 觸 或 暴 露 危 害 生 殖 健 康 的 生 物 化 學 和 物 理 媒 介 因 子 的 工 作 於 梯 子 施 工 架 等 需 保 持 特 殊 平 衡 的 工 作 注 意 因 長 時 間 的 坐 姿 或 立 姿 極 端 氣 溫 或 振 動 而 使 身 心 處 於 異 常 負 荷 狀 態 的 工 作 另 經 醫 師 診 斷 夜 間 工 作 不 適 合 於 其 妊 娠 哺 乳 者, 亦 規 定 得 不 從 事 該 工 作

4 歐 盟 92/85/EEC 指 令 未 禁 止 一 般 女 性 工 作 ; 懷 孕 哺 乳 女 性 僅 少 數 工 作 禁 止, 餘 要 求 特 別 風 險 評 估 - 禁 止 懷 孕 勞 工 從 事 礦 坑 鉛 作 業 潛 水 等 異 常 氣 壓 作 業 及 弓 形 蟲 與 德 國 麻 疹 等 危 險 有 害 之 工 作 - 哺 乳 勞 工 禁 止 從 事 礦 坑 及 鉛 作 業 - 懷 孕 或 哺 乳 勞 工 均 不 得 使 其 於 夜 班 從 事 工 作 - 要 求 雇 主 就 當 事 人 工 作 場 所 工 作 條 件 及 身 心 狀 況, 予 以 實 施 特 別 風 險 評 估 告 知 評 估 結 果 消 除 危 害 調 整 工 作 條 件 或 調 換 工 作 場 所 等 配 套 措 施 下, 由 女 性 勞 工 自 主 決 定 工 作 與 否 - 特 別 風 險 評 估 之 工 作 包 括 : 造 成 胎 兒 的 不 正 常 發 育 的 物 理 危 害 ( 如 機 械 性 震 動 人 力 重 物 處 理 游 離 輻 射 非 游 離 輻 射 高 低 溫 噪 音 久 站 久 坐 等 身 心 負 荷 ) 對 人 類 有 感 染 危 害 之 第 二 三 類 微 生 物 危 害 可 能 造 成 癌 症 遺 傳 性 基 因 傷 害 會 對 胎 兒 造 成 傷 害 風 險 會 造 成 哺 乳 的 嬰 兒 傷 害 之 化 學 物 質 等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懷 孕 者 禁 止 從 事 危 險 或 有 害 工 作 範 圍 著 重 於 母 體 個 人 健 康 與 妊 娠 各 階 段 胎 盤 及 胎 兒 成 長 危 害 之 預 防 第 30 條 第 1 項 ( 懷 孕 保 護 ) 說 明 雇 主 不 得 使 妊 娠 中 之 女 性 勞 工 從 事 下 列 參 照 :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1) 礦 坑 (2) 1.ILO 2000 年 C183 母 性 保 護 公 約 鉛 及 其 化 合 物 (3) 異 常 氣 壓 (4) 弓 形 2. 歐 盟 Directive 92/85/EEC 妊 娠 蟲 德 國 麻 疹 (5) 二 硫 化 碳 三 氯 乙 分 娩 後 及 哺 乳 勞 工 指 令 烯 環 氧 乙 烷 丙 烯 醯 胺 次 乙 亞 胺 3. 日 本 2012 年 以 GHS 具 生 殖 毒 砷 及 其 化 合 物 汞 及 其 無 機 化 合 物 等 化 性 一 級 或 致 基 因 突 變 性 一 級 或 具 學 品 (6) 顯 著 振 動 (7) 重 物 處 理 (8) 直 接 間 接 影 響 哺 乳 功 能 之 化 學 有 害 輻 射 散 布 場 所 (9) 已 熔 礦 物 或 礦 渣 之 處 理 (10 10) 起 重 機 人 字 臂 起 重 桿 品 為 篩 選 原 則 之 運 轉 (11 11) 動 力 捲 揚 機 動 力 運 搬 機 及 索 道 之 運 轉 (12 12) 橡 膠 化 合 物 及 合 成 樹 脂 之 滾 輾 (13 13) 具 有 致 病 或 致 死 之 微 生 物 感 染 風 險 (14 14) 其 他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5) 至 (14) 雇 主 依 第 31 條 採 取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措 施,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 實 施 ) 8

5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產 後 女 性 禁 止 從 事 危 險 有 害 工 作 範 圍 第 30 條 第 2 項 ( 產 後 保 護 雇 主 不 得 使 分 娩 後 未 滿 一 年 之 女 性 勞 工 從 事 下 列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 一 礦 坑 工 作 著 重 於 母 體 健 康 恢 復 及 因 哺 乳 而 危 害 嬰 兒 二 鉛 及 其 化 合 物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三 鑿 岩 機 及 其 他 有 顯 著 振 動 之 工 作 四 一 定 重 量 以 上 之 重 物 處 理 工 作 五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之 工 作 產 後 保 護 ) 說 明 參 照 : 1. 日 本 勞 動 基 準 法 2. 歐 盟 1992 年 Directive 92/85/EEC 妊 娠 分 娩 後 及 哺 乳 勞 工 指 令 第 三 至 五 款 雇 主 依 第 31 條 採 取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措 施,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 實 施 ) 妊 娠 與 分 娩 後 女 性 及 未 滿 十 八 歲 勞 工 禁 止 從 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認 定 標 準 9 不 得 使 妊 娠 中 之 女 性 勞 工 從 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認 定 之 重 點 嚴 禁 之 工 作 : 礦 坑 工 作 對 妊 娠 中 女 性 勞 工, 因 移 動 速 度 平 衡 四 肢 協 調 敏 捷 度 等 均 所 影 響, 易 增 加 意 外 發 生 的 危 險 鉛 及 其 化 合 物 散 布 場 所 因 屬 生 殖 毒 性 物 質, 會 傷 害 胎 兒 健 康, 亦 會 造 成 經 常 性 流 產 與 死 胎, 其 暴 露 限 值 為 0.025mg/m 3 另 增 列 不 得 使 妊 娠 女 工 從 事 鉛 及 其 化 合 物 高 暴 露 風 險 之 特 定 作 業 異 常 氣 壓 之 工 作 不 得 處 理 或 暴 露 於 弓 形 蟲 德 國 麻 疹 等 影 響 胎 兒 健 康 之 工 作 已 注 射 德 國 麻 疹 之 疫 苗 且 檢 附 醫 師 證 明 已 具 免 疫 者, 不 在 此 限 非 一 般 檢 驗 報 告

6 不 得 使 妊 娠 中 之 女 性 勞 工 從 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認 定 之 重 點 從 事 重 物 處 理 工 作 負 重 之 規 定 : 重 量 作 業 別 規 定 值 ( 公 斤 ) 斷 續 性 作 業 10 持 續 性 作 業 6 斷 續 性 與 持 續 性 工 作 之 認 定, 係 以 工 作 性 質 是 否 經 常 以 徒 手 搬 運 重 物 之 工 作 為 區 分 原 則, 若 其 主 要 工 作 內 容 即 為 搬 運 物 品, 且 該 作 業 佔 勞 動 時 間 的 50% 以 上 時, 則 為 連 續 作 業, 低 於 50 % 以 下 則 屬 斷 續 作 業 不 得 從 事 處 理 或 暴 露 於 致 病 或 致 死 風 險 之 感 染 性 微 生 物 之 工 作, 如 B 肝 C 肝 HIV 肺 結 核 及 水 痘 等 ( 檢 附 醫 師 證 明 已 免 疫 者 及 無 執 行 侵 入 性 治 療 者, 排 除 適 用 ) 不 得 使 妊 娠 女 性 勞 工 從 事 製 造 或 處 置 抗 細 胞 分 裂 劑 及 具 細 胞 毒 性 藥 物 之 工 作 該 等 藥 物 可 藉 由 呼 吸 或 皮 膚 進 入 人 體, 造 成 精 蟲 或 卵 子 基 因 變 形, 甚 導 致 癌 症 不 得 使 分 娩 後 一 年 之 女 性 勞 工 從 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認 定 之 重 點 從 事 重 物 處 理 工 作 負 重 之 規 定 : 重 量 規 定 值 ( 公 斤 ) 作 業 別 分 娩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分 娩 滿 六 個 月 但 未 滿 一 年 者 斷 續 性 作 業 持 續 性 作 業 考 量 分 娩 方 式 及 相 關 生 理 機 能 的 復 原 狀 況 因 人 而 異, 爰 規 範 經 醫 師 評 估 能 負 重 者, 不 在 此 限

7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規 定 3 萬 以 上 30 萬 以 下 第 31 條 說 明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 業, 雇 主 應 對 有 母 性 健 康 危 害 之 虞 之 工 作, 採 取 危 害 評 估 控 制 及 分 級 管 理 措 施 ; 對 於 妊 娠 中 或 分 娩 後 未 滿 一 年 之 女 性 勞 工, 應 依 醫 師 適 性 評 估 建 議, 採 取 工 作 調 整 或 更 換 等 健 康 保 護 措 施, 並 留 存 紀 錄 前 項 勞 工 於 保 護 期 間, 因 工 作 條 件 作 業 程 序 變 更 當 事 人 健 康 異 常 或 有 不 適 反 應, 經 醫 師 評 估 確 認 不 適 原 有 工 作 者, 雇 主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重 新 辦 理 之 1. 所 稱 有 母 性 健 康 危 害 之 虞 之 工 作, 指 對 於 女 性 勞 工 從 事 之 工 作 可 能 影 響 胚 胎 發 育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之 母 體 及 幼 兒 健 康 者 2. 前 項 工 作 包 括 暴 露 於 具 有 依 國 家 標 準 CNS 分 類 具 有 生 殖 毒 性 一 級 致 基 因 突 變 性 一 級 或 對 哺 乳 功 能 有 不 良 影 響 之 化 學 雇 主 未 經 當 事 人 告 知 妊 娠 或 分 娩 事 實 而 品, 及 勞 工 作 業 姿 勢 人 違 反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得 免 予 處 力 提 舉 搬 運 推 拉 重 物 罰 但 雇 主 明 知 或 可 得 而 知 者, 不 在 此 輪 班 作 息 及 工 作 負 荷 限 等 工 作 型 態 女 性 勞 工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實 施 辦 法

8 名 詞 定 義 第 2 條 說 明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 指 對 於 女 性 勞 工 從 事 有 母 性 健 康 危 害 之 虞 之 工 作 所 採 取 之 措 施, 包 括 危 害 評 估 與 控 制 醫 師 面 談 指 導 風 險 分 級 管 理 工 作 適 性 安 排 及 其 他 相 關 措 施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期 間 : 指 雇 主 於 得 知 女 性 勞 工 妊 娠 之 日 起 至 分 娩 後 一 年 之 期 間 明 定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及 期 間 之 定 義 15 其 他 法 規 名 詞 定 義 勞 基 法 及 性 平 法 分 娩 VS 流 產 : 依 醫 學 定 義 以 妊 娠 20 週 為 分 界, 20 週 以 上 為 分 娩 ; 以 下 為 流 產 (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令 ) 勞 保 條 例 早 產 VS 分 娩 : 妊 娠 週 數 滿 20 週 但 未 滿 37 週 為 早 產 ; 妊 娠 滿 37 週 產 出 胎 兒 為 分 娩 ( 勞 保 2 字 第 號 函 )

9 適 用 對 象 第 3 條 說 明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者, 其 勞 工 於 保 護 期 間, 從 事 可 能 影 響 胚 胎 發 育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之 母 體 及 嬰 兒 健 康 之 下 列 工 作, 應 實 施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 一 考 量 專 業, 參 考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規 定 二 參 考 職 安 法 施 行 一 具 有 依 國 家 標 準 CNS 分 類, 屬 生 細 則 第 39 條 之 規 殖 毒 性 物 質 第 一 級 生 殖 細 胞 致 突 變 定, 及 考 量 人 類 流 行 病 學 之 醫 學 性 物 質 第 一 級 或 其 他 對 哺 乳 功 能 有 不 實 證 與 業 界 實 務 良 影 響 之 化 學 品 執 行 之 可 行 性 二 易 造 成 健 康 危 害 之 工 作, 包 括 勞 工 作 業 姿 勢 人 力 提 舉 搬 運 推 拉 重 物 輪 班 夜 班 單 獨 工 作 及 工 作 負 荷 等 三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者 17 適 用 對 象 第 4 條 說 明 具 有 鉛 作 業 之 事 業 中, 雇 主 使 女 性 勞 工 從 事 鉛 及 其 化 合 物 散 基 於 人 類 流 行 病 學 之 醫 學 實 證, 鉛 屬 生 殖 毒 性 物 質 第 一 級, 其 會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者, 應 實 施 母 性 健 降 低 生 殖 能 力 影 響 受 精 卵 著 床 康 保 護 及 具 致 胎 毒 性 或 胚 胎 致 死 性 ; 另 考 量 其 毒 性 會 累 積 於 體 內, 影 響 生 育 能 力 不 限 勞 工 人 數 ; 含 具 生 育 能 力 之 女 性 勞 工 鉛 及 其 化 合 物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係 指 妊 娠 與 分 娩 後 女 性 及 未 滿 十 八 歲 勞 工 禁 止 從 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認 定 標 準 內 之 鉛 作 業 場 所 之 作 業 生 殖 毒 性 物 質 第 一 級 18

10 母 性 保 護 措 施 第 5 條 說 明 雇 主 使 保 護 期 間 之 勞 工 暴 露 於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之 作 業 環 境 或 型 態, 應 實 施 危 害 評 估 雇 主 使 前 項 之 勞 工, 從 事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及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之 工 作, 應 實 施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前 二 條 及 前 項 之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應 參 照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技 術 指 引 辦 理 之 一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 明 定 雇 主 應 對 該 等 工 作 實 施 危 害 評 估 二 鑑 於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及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所 定 之 工 作, 雇 主 採 取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即 可 從 事 各 該 工 作 三 為 協 助 業 界 瞭 解 及 落 實 本 辦 法 之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等 規 定 19 危 害 評 估 程 序 與 控 制 措 施 環 境 第 6 條 說 明 雇 主 對 於 前 三 條 之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應 使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會 同 從 事 勞 工 健 一 參 考 英 國 及 歐 盟 相 關 規 定 ; 告 知 之 方 式 康 服 務 醫 護 人 員,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可 以 書 面 或 口 頭 之 方 一 辨 識 與 評 估 工 作 場 所 環 境 及 作 業 之 式 危 害, 包 含 物 理 性 化 學 性 生 物 性 二 考 量 工 作 環 境 或 作 人 因 性 工 作 流 程 及 工 作 型 態 等 業 危 害 之 辨 識 評 估 及 工 作 環 境 之 改 善 與 二 依 評 估 結 果 區 分 風 險 等 級, 並 實 施 管 理, 係 包 含 於 整 體 分 級 管 理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三 協 助 雇 主 實 施 工 作 環 境 改 善 與 危 害 畫,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之 預 防 及 管 理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係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者 由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前 項 之 評 估 結 果 及 管 理, 雇 主 應 使 主 導 辦 理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醫 護 人 員 告 知 勞 工 20

11 醫 護 人 員 面 談 個 人 健 康 第 7 條 說 明 勞 工 於 保 護 期 間, 雇 主 應 使 一 考 量 醫 學 專 業, 維 護 與 確 保 母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醫 護 人 員 與 其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之 健 康 ; 於 面 談 後, 發 現 勞 工 健 康 狀 況 異 常, 面 談, 並 提 供 健 康 指 導 及 管 理 需 藉 由 其 他 醫 學 檢 查 或 其 他 專 前 項 之 面 談, 發 現 勞 工 健 康 科 醫 師 協 助 評 估 狀 況 異 常, 需 追 蹤 檢 查 或 適 性 評 估 者, 雇 主 應 轉 介 婦 產 科 專 科 醫 二 於 評 估 時, 需 藉 由 工 作 場 所 環 境 工 作 狀 態 及 勞 工 個 人 健 康 師 或 職 業 醫 學 科 專 科 醫 師 評 估 檢 查 結 果 瞭 解 暴 露 之 狀 況, 以 雇 主 辦 理 前 項 轉 介 時, 應 將 最 評 估 對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之 危 害 影 響 近 一 次 之 健 康 檢 查 作 業 環 境 監 三 基 於 危 害 評 估 僅 有 作 業 環 境 之 測 紀 錄 與 危 害 暴 露 情 形 及 前 條 之 資 料, 尚 無 身 體 檢 查 之 資 料 可 評 估 結 果 等 資 料 交 予 醫 師 供 醫 護 人 員 整 體 評 估 其 工 作 適 勞 工 於 接 受 第 一 項 之 面 談 時, 性 應 提 供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予 醫 護 人 員 21 重 新 評 估 及 面 談 機 制 第 8 條 說 明 勞 工 於 保 護 期 間, 因 工 勞 工 於 保 護 期 間, 雖 然 工 作 危 作 條 件 改 變 作 業 程 序 變 更 害 可 能 不 變, 但 對 於 母 體 個 人 健 康 異 常 或 有 不 適 反 應, 經 健 康 未 出 生 胎 兒 之 傷 害 風 險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不 適 原 有 工 作 可 能 會 隨 著 不 同 孕 期 而 改 變 ; 此 外, 工 作 條 件 改 變 作 業 程 者, 雇 主 應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重 序 變 更, 亦 有 可 能 影 響 勞 工 及 新 辦 理 胎 兒 之 健 康 22

12 第 一 級 管 理 風 險 分 級 原 則 ( 9) 第 二 級 管 理 第 三 級 管 理 一 作 業 場 所 空 氣 中 暴 露 濃 度 低 於 容 許 暴 露 標 準 十 分 之 一 二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或 其 他 情 形, 經 醫 師 評 估 無 害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健 康 一 作 業 場 所 空 氣 中 暴 露 濃 度 在 容 許 暴 露 標 準 十 分 之 一 以 上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二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或 其 他 情 形, 經 醫 師 評 估 可 能 影 響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健 康 一 作 業 場 所 空 氣 中 暴 露 濃 度 在 容 許 暴 露 標 準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二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或 其 他 情 形, 經 醫 師 評 估 有 危 害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健 康 對 於 有 害 輻 射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應 依 游 離 輻 射 防 護 安 全 標 準 之 規 定 辦 理 風 險 分 級 原 則 ( 10 10) 第 一 級 管 理 第 二 級 管 理 第 三 級 管 理 血 中 鉛 濃 度 低 於 5µg/dl 者 血 中 鉛 濃 度 在 5µg/dl 以 上 未 達 10µg/dl 血 中 鉛 濃 度 在 10µg/dl 以 上 者 但 經 醫 師 評 估 需 調 整 風 險 等 級 者, 不 在 此 限

13 風 險 分 級 管 理 第 11 條 說 明 前 二 條 風 險 等 級 屬 第 二 級 管 理 者, 雇 主 應 使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醫 師 提 供 勞 工 個 人 面 談 指 導, 並 採 取 危 害 預 防 措 施 ; 屬 第 三 級 管 理 者, 應 即 採 取 工 作 環 境 改 善 及 有 效 控 制 措 施, 完 成 改 善 後 重 新 評 估, 並 由 醫 師 註 明 其 不 適 宜 從 事 之 作 業 與 其 他 應 處 理 及 注 意 事 項 雇 主 使 保 護 期 間 之 勞 工 從 事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者, 經 採 取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風 險 等 級 屬 第 一 級 或 第 二 級 管 理 者, 經 醫 師 評 估 無 害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健 康, 並 向 當 事 人 說 明 危 害 資 訊,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可 繼 續 從 事 原 工 作 ; 風 險 等 級 屬 第 三 級 管 理 者, 應 依 醫 師 適 性 評 估 建 議, 採 取 變 更 工 作 條 件 調 整 工 時 調 換 工 作 等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一 考 量 第 二 級 管 理 可 能 影 響 生 育 功 能, 為 利 女 性 勞 工 準 備 懷 孕 之 規 劃 及 保 護 母 體 健 康 ; 屬 第 三 級 管 理 者, 該 危 害 將 影 響 母 體 胎 兒 等 之 安 全 及 健 康 二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即 可 從 事 原 工 作 之 規 定 至 風 險 等 級 屬 第 三 級 管 理 者, 除 應 依 其 他 本 法 之 相 關 附 屬 法 規 辦 理 危 害 控 制 外, 應 依 醫 師 適 性 評 估 建 議, 採 取 工 作 調 整 或 更 換 工 作 等 健 康 保 護 措 施 25 適 性 評 估 及 醫 師 資 格 第 12 條 說 明 對 保 護 期 間 之 勞 工 為 適 性 評 估 者, 雇 主 應 將 第 六 條 或 第 八 條 之 評 估 結 果 交 付 勞 工, 由 勞 工 提 供 予 婦 產 科 專 科 醫 師 ; 婦 產 科 專 科 醫 師 則 依 勞 工 個 人 健 康 狀 況, 參 照 附 表 一 辦 理 有 關 妊 娠 或 分 娩 後 健 康 危 害 評 估, 提 供 工 作 適 性 安 排 之 建 議 雇 主 應 參 照 前 項 醫 師 之 評 估 及 建 議, 採 取 必 要 之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對 其 評 估 及 建 議 有 疑 慮 時, 應 再 請 職 業 醫 學 科 專 科 醫 師 進 行 現 場 訪 視, 提 供 綜 合 之 適 性 評 估 及 變 更 工 作 條 件 調 整 工 時 調 換 工 作 等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之 建 議 一 基 於 妊 娠 中 母 體 與 胎 兒 健 康, 及 分 娩 後 子 宮 復 舊 情 形 等 之 評 估, 係 為 婦 產 科 專 科 醫 師 之 專 業 二 為 維 護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之 健 康, 如 雇 主 對 婦 產 科 醫 師 適 性 安 排 之 建 議 仍 有 疑 慮, 應 請 職 業 醫 學 科 專 科 醫 師 進 行 現 場 訪 視, 並 參 考 婦 產 科 醫 師 之 評 估 建 議, 再 次 綜 合 評 估 與 建 議 26

14 適 性 工 作 之 安 排 第 13 條 說 明 雇 主 對 於 前 條 適 性 評 估 之 建 議, 應 使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之 醫 師 與 勞 工 面 談, 告 知 工 作 調 整 之 建 議, 並 聽 取 勞 工 及 單 位 主 管 意 一 為 兼 顧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與 勞 工 意 願 二 考 量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游 離 輻 射 防 護 法 對 於 妊 見 娠 期 間 工 作 之 調 整, 雇 主 所 採 取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對 應 尊 重 勞 工 意 願, 並 依 勞 動 基 準 於 妊 娠 分 娩 或 育 兒 之 工 作 時 間 等 之 規 定 法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游 離 輻 射 防 護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勞 工 對 於 雇 主 所 採 取 之 母 性 健 康 管 理 措 施, 有 配 合 之 義 務 27 紀 錄 保 存 及 管 理 第 14 條 說 明 雇 主 依 本 辦 法 採 取 之 危 害 評 估 控 制 方 法 面 談 指 導 適 性 評 估 及 相 關 採 行 措 施 之 執 行 情 形, 均 應 予 記 錄, 並 將 相 一 掌 握 該 等 環 境 健 康 危 害 狀 況, 及 作 為 後 續 管 理 追 蹤 改 善 之 依 據 二 考 量 勞 工 個 人 適 性 評 估 資 關 文 件 及 紀 錄 至 少 保 存 三 年 料 涉 及 個 人 隱 私 前 項 文 件 或 紀 錄 等 勞 工 個 可 併 於 勞 工 健 康 人 資 料 之 保 存 及 管 理, 應 保 障 保 護 規 則 附 表 七 勞 工 隱 私 權 28

15 保 護 期 間 外 之 請 求 第 15 條 說 明 女 性 勞 工 分 娩 滿 一 年 後, 仍 在 哺 乳 者, 得 請 求 雇 主 採 取 本 法 之 保 護 期 間, 為 求 法 令 之 明 確 性, 僅 訂 定 至 分 娩 後 一 年 ;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惟 考 量 部 分 勞 工 可 能 於 分 娩 滿 一 年 後, 仍 持 續 哺 乳, 為 維 護 母 體 及 嬰 幼 兒 之 健 康, 爰 明 定 之 29 妊 娠 及 分 娩 後 勞 工 之 健 康 危 害 評 估 及 工 作 適 性 安 排 建 議 表 三 妊 娠 及 分 娩 後 風 險 因 子 評 估 1. 過 去 懷 孕 病 史 : 先 天 性 子 宮 異 常 子 宮 肌 瘤 子 宮 頸 手 術 病 史 曾 有 第 2 孕 期 (14 週 ) 以 上 之 流 產 早 產 ( 懷 孕 未 滿 37 週 之 生 產 ) 史 2. 工 作 可 能 暴 露 之 危 害 因 素 : 化 學 性 物 質, 請 敘 明 : 物 理 性 危 害, 請 敘 明 : 生 物 性 危 害, 請 敘 明 : 人 因 性 危 害, 請 敘 明 : 社 會 環 境 因 子 引 起 之 心 理 危 害, 請 敘 明 : 由 雇 主 填 寫 3. 本 次 懷 孕 問 題 : 多 胞 胎 妊 娠 羊 水 過 多 早 期 子 宮 頸 變 薄 ( 短 ) 泌 尿 道 感 染 妊 娠 毒 血 症 妊 娠 糖 尿 病 前 置 胎 盤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陰 道 出 血 (14 週 以 後 ) 貧 血 ( 血 紅 素 <10 g / dl) 子 宮 收 縮 頻 率 過 高 (1 小 時 超 過 4 次 以 上 ) 超 音 波 檢 查 胎 兒 結 構 異 常 胎 兒 生 長 遲 滯 (>37 週 且 體 重 2500g) 家 族 遺 傳 疾 病 或 其 他 先 天 性 異 常 其 它 不 適 症 狀 ( 如 腹 痛 頭 痛 胸 悶 下 背 痛.. 等, 請 敘 明 ) 4. 個 人 因 素 : 沒 有 規 律 產 檢 抽 菸 喝 酒 藥 物, 請 敘 明 : 年 齡 ( 未 滿 18 歲 或 大 於 40 歲 ) 生 活 環 境 因 素 ( 例 如 熱 空 氣 汙 染 ) 孕 前 體 重 未 滿 45 公 斤 身 高 未 滿 150 公 分 個 人 心 理 狀 況 : 焦 慮 症 憂 鬱 症 睡 眠 : 正 常 失 眠 需 使 用 藥 物 其 他 5. 分 娩 後 子 宮 復 舊 與 哺 乳 情 形 : 子 宮 復 舊 良 好 子 宮 復 舊 不 全, 請 敘 明 哺 乳 情 形, 請 敘 明 6. 其 他 檢 查, 請 敘 明 :

16 妊 娠 及 分 娩 後 勞 工 之 健 康 危 害 評 估 及 工 作 適 性 安 排 建 議 表 四 評 估 結 果 與 建 議 第 一 級 管 理 第 二 級 管 理 第 三 級 管 理 評 估 結 果 大 致 正 常 1. 請 定 期 追 蹤 檢 查 2. 可 繼 續 工 作 ( 可 繼 續 從 事 原 來 的 工 作 可 從 事 接 近 日 常 之 工 作 內 容 ) 評 估 結 果 部 分 異 常 1. 可 從 事 目 前 工 作, 但 須 考 量 下 列 條 件 限 制 : (1) 變 更 工 作 場 所 : (2) 變 更 職 務 : (3) 縮 減 職 務 量 : 縮 減 工 作 時 間 : 縮 減 業 務 量 : (4) 限 制 加 班 ( 不 得 超 過 小 時 / 天 ) (5) 週 末 或 假 日 之 工 作 限 制 ( 每 月 次 ) (6) 出 差 之 限 制 ( 每 月 次 ) (7) 夜 班 工 作 之 限 制 ( 輪 班 工 作 者 )( 每 月 次 ) 2. 不 可 繼 續 原 工 作, 宜 休 養 ( 休 養 期 間 : ) 3. 其 它 具 體 之 工 作 調 整 或 生 活 建 議 : 評 估 結 果 異 常, 需 住 院 觀 察 其 它 評 估 醫 師 ( 含 醫 師 字 號 ) 評 估 日 期 : 年 月 日 Q1:CNS 內 有 化 學 品 清 冊? A: 一 有 關 女 性 勞 工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實 施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款, 具 有 依 國 家 標 準 CNS 分 類, 屬 生 殖 毒 性 物 質 第 一 級 生 殖 細 胞 致 突 變 性 物 質 第 一 級 或 其 他 對 哺 乳 功 能 有 不 良 影 響 之 化 學 品 前 述 化 學 品 係 指 經 依 國 家 標 準 CNS 化 學 品 分 類 及 標 示 之 規 定, 辦 理 分 類 結 果, 其 危 害 性 屬 健 康 危 害 危 害 分 類 屬 生 殖 毒 性 物 質 或 生 殖 細 胞 致 突 變 性 物 質 危 害 級 別 屬 第 1 級 者 其 為 定 義 式 規 範, 並 無 公 告 化 學 品 清 單 二 事 業 單 位 所 用 之 危 害 性 化 學 品, 凡 分 類 結 果 符 合 上 述 規 定 者 皆 屬 之 實 務 上, 得 參 考 各 危 害 性 化 學 品 之 安 全 資 料 表 (SDS) 所 載 之 危 害 辨 識 資 料, 若 符 合 上 開 定 義 者, 即 應 依 規 定 實 施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32

17 Q2: 分 娩 後 未 滿 1 年 之 女 性 勞 工, 是 否 可 以 從 事 輪 班 或 夜 間 工 作? 如 果 該 勞 工 沒 有 哺 餵 母 奶 或 自 願 上 夜 班, 可 否 依 其 意 願 安 排 夜 班? A: 一 依 女 性 勞 工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及 第 3 條 規 定 略 以,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在 300 人 以 上 者, 其 勞 工 於 保 護 期 間, 從 事 可 能 影 響 胚 胎 發 育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之 母 體 及 嬰 兒 健 康 之 工 作, 應 實 施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其 主 要 目 的 係 為 保 護 母 體 胎 兒 或 嬰 兒 之 健 康 因 此, 分 娩 後 一 年 內, 若 勞 工 從 事 上 開 工 作, 均 應 依 本 辦 法 實 施 保 護, 至 勞 工 適 合 上 夜 班 與 否, 涉 及 醫 學 專 業, 宜 依 規 定 由 醫 師 評 估, 提 供 工 作 適 應 安 排 之 建 議 二 另 為 保 護 產 後 女 性 勞 工 生 活 作 息 正 常, 以 利 哺 育 及 照 顧 嬰 兒,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49 條 規 定, 雇 主 不 得 使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之 女 工 於 午 後 十 時 至 翌 晨 六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另 依 改 制 前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3 年 11 月 8 日 (83) 台 勞 動 自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所 謂 哺 乳, 不 限 於 哺 餵 母 乳, 包 含 餵 哺 牛 乳 在 內, 哺 乳 期 間 可 解 釋 為 產 後 一 年, 但 仍 應 視 個 別 勞 工 之 情 況 而 定, 即 宜 視 其 有 無 哺 乳 之 事 實 33 Q3: 勞 工 300 人 之 計 算 方 式 為 何? A: 查 職 安 法 第 51 條 規 定 略 以, 第 2 條 第 1 款 所 定 受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指 揮 監 督 從 事 勞 動 之 人 員, 比 照 該 事 業 單 位 之 勞 工,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故 女 性 勞 工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實 施 辦 法 及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第 3 條 勞 工 人 數 之 計 算, 至 少 應 包 含 事 業 單 位 自 僱 勞 工 與 受 該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指 揮 或 監 督 從 事 勞 動 之 人 員 ( 如 派 遣 勞 工 等 ) 另 基 於 照 顧 共 同 作 業 所 有 工 作 者 之 安 全 與 健 康, 於 規 劃 整 體 職 業 病 預 防 健 康 風 險 評 估 及 健 康 促 進 等 事 宜 時, 得 提 供 承 攬 人 再 承 攬 人 相 關 服 務 ( 勞 職 綜 4 字 第 號 函 ) 34

18 Q4: 勞 工 不 願 意 配 合 工 作 調 整, 該 如 何 處 理? A: 一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31 條 規 定 之 目 的 係 為 保 護 妊 娠 中 及 分 娩 後 母 體 胎 兒 及 哺 乳 間 嬰 兒 之 安 全 與 健 康, 故 經 醫 師 評 估, 勞 工 之 健 康 狀 況 異 常, 經 採 取 危 害 控 制 及 管 理 等 措 施 仍 無 法 改 善 者, 雇 主 應 依 醫 師 適 性 評 估 建 議, 採 取 工 作 調 整 或 更 換 等 健 康 保 護 措 施 二 至 有 關 經 採 納 醫 師 適 性 評 估 建 議, 因 工 作 調 整 而 影 響 勞 動 條 件 部 分, 仍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由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並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方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三 考 量 適 性 評 估 涉 及 醫 學 專 業, 爰 本 辦 法 規 定 須 由 醫 師 與 勞 工 面 談 為 避 免 勞 資 雙 方 因 本 辦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而 引 發 勞 資 爭 議, 建 議 雇 主 可 將 安 全 衛 生 健 康 管 理 等 應 遵 循 事 項 納 入 工 作 守 則, 俾 利 勞 工 遵 行 35 Q5: 勞 工 不 願 意 配 合 接 受 面 談 或 指 導, 該 如 何 處 理? A: 一 查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2 條 規 定,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得 依 事 業 單 位 之 實 際 需 要, 訂 定 適 用 於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事 業, 並 得 依 工 作 性 質 規 模 分 別 訂 定, 先 予 敘 明 二 有 關 雇 主 不 得 使 未 滿 18 歲 者 妊 娠 中 或 分 娩 後 未 滿 1 年 之 女 性 勞 工 從 事 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及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所 規 定 應 妥 為 規 劃 及 採 取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措 施, 係 屬 雇 主 之 法 定 責 任 與 義 務 雇 主 依 法 所 採 取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措 施, 有 關 勞 工 需 配 合 事 項, 得 納 入 工 作 守 則, 俾 利 勞 雇 雙 方 共 同 遵 行 36

19 Q6: 轉 介 適 性 評 估 之 費 用 由 誰 負 擔? A: 一 女 性 勞 工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實 施 辦 法 係 依 職 安 法 第 31 條 第 3 項 之 授 權 訂 定, 目 的 係 為 兼 顧 就 業 平 權 與 母 性 保 護, 而 課 以 雇 主 對 於 妊 娠 及 分 娩 後 勞 工 特 別 保 護 之 義 務 二 有 關 該 辦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前 項 之 面 談, 發 現 勞 工 健 康 狀 況 異 常, 需 追 蹤 檢 查 或 適 性 評 估 者, 雇 主 應 轉 介 婦 產 科 專 科 醫 師 或 職 業 醫 學 科 專 科 醫 師 評 估 之 規 定, 尚 屬 雇 主 應 辦 理 事 項, 其 所 衍 生 相 關 費 用 應 由 雇 主 負 擔 37 Q7: 有 哪 些 地 方 可 提 供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諮 詢? 區 域 北 區 中 區 南 區 職 業 傷 病 防 治 中 心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中 心 台 大 醫 院 林 口 長 庚 台 北 榮 總 中 國 附 醫 中 山 附 醫 彰 基 高 醫 附 醫 成 大 附 醫 新 北 產 業 園 區 ( 五 股 勞 工 活 動 中 心 台 中 工 業 區 內 南 科 育 成 中 心 防 治 中 心 聯 繫 方 式, 請 至 職 業 傷 病 管 理 服 務 中 心 網 站 查 詢 健 康 服 務 中 心 聯 繫 方 式, 請 至 勞 工 健 康 照 護 資 訊 平 台 查 詢 38

20 Q & A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專 區 網 站 : 下 載 專 區 聯 繫 電 話 : 分 機 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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