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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2 法 規 彙 編 目 錄 壹 訓 練 相 關 法 規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相 關 法 規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 節 錄 ) 2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 節 錄 ) 4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8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學 業 成 績 測 驗 注 意 事 項 19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專 題 研 討 評 量 實 施 方 式 及 評 分 基 準 20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要 點 25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輔 導 要 點 27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要 點 29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請 假 注 意 事 項 34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要 點 36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獎 懲 要 點 40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請 領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作 業 要 點 44 貳 一 般 法 規 一 行 政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48 行 政 程 序 法 51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80 二 事 務 管 理 法 規 政 府 採 購 法 86 檔 案 法 111 機 關 公 文 傳 真 作 業 辦 法 115 機 關 公 文 電 子 交 換 作 業 辦 法 117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119

3 三 其 他 法 規 地 方 制 度 法 158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 節 錄 ) 193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213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處 理 人 民 陳 情 案 件 要 點 217 參 公 務 人 員 人 事 法 規 一 任 用 陞 遷 考 核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222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234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238 二 俸 給 退 休 撫 卹 保 險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244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251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261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277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283 三 服 務 與 保 障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292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295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300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303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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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壹 訓 練 相 關 法 規

6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 節 錄 ) 中 華 民 國 75 年 1 月 24 日 總 統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25 條 中 華 民 國 84 年 1 月 13 日 總 統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0175 號 令 刪 除 第 17 條 並 修 正 第 3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85 年 1 月 17 日 總 統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25 條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2 月 26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25 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23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12 條 第 15 條 第 19 條 第 20 條 及 第 23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7 條 第 12 條 第 25 條 條 文 ; 除 第 7 條 條 文 自 98 年 11 月 23 日 施 行 外, 其 餘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第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以 公 開 競 爭 方 式 行 之, 其 考 試 成 績 之 計 算, 不 得 因 身 分 而 有 特 別 規 定 其 他 法 律 與 本 法 規 定 不 同 時, 適 用 本 法 前 項 考 試, 應 依 用 人 機 關 年 度 任 用 需 求 決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並 得 視 考 試 成 績 增 列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由 分 發 機 關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任 用 需 要 依 考 試 成 績 定 期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得 檢 具 事 證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其 事 由 及 保 留 年 限 如 下 : 一 服 兵 役,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法 定 役 期 二 進 修 碩 士,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三 年 ; 進 修 博 士,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五 年 三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及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二 年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除 前 項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者 外,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實 施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依 第 三 項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者,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三 個 月 內, 應 向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申 請 補 訓, 並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通 知 分 發 機 關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逾 期 未 提 出 申 請, 或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實 施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得 於 2

7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 節 錄 ) 規 定 時 間 內 檢 具 事 證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發 任 用,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實 施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或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未 獲 分 發 任 用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因 服 兵 役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任 用 者, 亦 同 第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分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三 等 高 等 考 試 按 學 歷 分 為 一 二 三 級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為 因 應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之 需 要 及 照 顧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族 之 就 業 權 益, 得 比 照 前 項 考 試 之 等 級 舉 行 一 二 三 四 五 等 之 特 種 考 試,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高 等 普 通 初 等 考 試 及 特 種 考 試 規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者, 按 錄 取 類 科, 接 受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發 給 證 書, 分 發 任 用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者, 由 分 發 機 關 依 其 考 試 成 績 定 期 依 序 分 發 其 訓 練 程 序, 與 正 額 錄 取 者 之 規 定 相 同 前 項 訓 練 之 期 間 實 施 方 式 免 除 或 縮 短 訓 練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補 訓 重 新 訓 練 停 止 訓 練 訓 練 費 用 津 貼 支 給 標 準 生 活 管 理 請 假 輔 導 獎 懲 成 績 考 核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請 領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等 有 關 事 項 之 規 定,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關 係 院 以 辦 法 定 之 但 訓 練 性 質 特 殊, 於 辦 法 中 明 定 由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就 上 列 事 項 另 為 規 定 者, 應 送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核 定 或 備 查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費, 其 數 額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3

8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 節 錄 ) 中 華 民 國 75 年 5 月 2 日 考 試 院 (75) 考 臺 秘 議 字 第 1427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25 條 中 華 民 國 84 年 4 月 28 日 考 試 院 (84)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4 條 條 文 並 刪 除 第 19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84 年 10 月 24 日 考 試 院 (84)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4 條 條 文 及 增 訂 第 13 條 之 1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85 年 3 月 5 日 考 試 院 (85)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1 條 中 華 民 國 85 年 8 月 30 日 考 試 院 (85)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4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87 年 5 月 11 日 考 試 院 (87)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第 8 條 第 16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88 年 5 月 20 日 考 試 院 88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第 11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88 年 10 月 8 日 考 試 院 88 考 台 組 壹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4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88 年 11 月 9 日 考 試 院 88 考 台 組 壹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8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1 年 3 月 29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壹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23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壹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8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 月 8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壹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5 條 第 8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3 月 7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壹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5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考 台 組 壹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第 8 條 第 11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9 條 條 文 第 三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公 開 競 爭, 指 舉 辦 考 試 時,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十 八 歲, 符 合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至 第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且 無 第 七 條 不 得 應 考 情 事 者, 皆 得 報 名 分 別 應 各 該 考 試, 並 按 考 試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擇 優 錄 取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用 人 機 關 年 度 任 用 需 求, 指 銓 敘 部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於 年 度 開 始 前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時 函 送 考 選 部 有 關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人 數 等 用 人 需 求 核 實 者 所 稱 正 額 錄 取, 指 榜 示 錄 取 人 員 中 依 成 績 高 低 算 至 分 發 機 關 提 報 之 用 人 需 求 人 數, 如 算 至 需 求 人 數 尾 數 有 二 人 以 上 成 績 相 同 者, 皆 視 為 正 額 錄 取 所 稱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指 榜 示 錄 取 人 員 中 正 額 錄 取 外 增 加 之 錄 取 人 員 所 稱 候 用 名 冊, 指 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依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成 績 順 序 製 作 之 名 冊, 其 中 記 載 者 為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4

9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 節 錄 ) 姓 名 學 歷 電 話 及 住 址 等 事 項, 以 供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分 發 任 用 之 需 所 稱 定 期 依 序, 指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任 用 需 要, 每 二 個 月 依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成 績 順 序 分 發 任 用 但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得 調 整 之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服 兵 役,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任 用 前, 依 兵 役 法 服 法 定 役 役 期 尚 未 屆 滿 或 國 防 工 業 訓 儲 預 備 軍 ( 士 ) 官 服 務 期 間 尚 未 屆 滿, 繳 有 證 明 者 所 稱 進 修 碩 士 博 士,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任 用 前, 修 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尚 未 取 得 學 位 繳 有 證 明 者 所 稱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及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任 用 前, 患 有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或 父 母 病 危 繳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證 明, 或 有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繳 有 證 明 者 考 選 部 於 榜 單 及 錄 取 通 知 函 均 應 記 載 錄 取 人 員 為 正 額 錄 取 或 增 額 錄 取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六 項 所 稱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指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於 接 獲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通 知 後,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向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所 稱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未 獲 分 發 任 用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指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人 員 於 下 次 相 同 名 稱 考 試 榜 示 前 一 日 止, 尚 未 獲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分 發 任 用 致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者, 由 分 發 機 關 函 送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備 第 四 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指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及 初 等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指 實 施 地 方 自 治 之 政 府 機 關 及 掌 理 下 列 特 殊 業 務 之 機 關 : 一 掌 理 審 判 事 項 之 司 法 院 5

10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二 掌 理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事 項 之 國 家 安 全 局 三 掌 理 警 察 消 防 行 政 社 會 福 利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行 政 國 家 公 園 規 劃 建 設 及 管 理 事 項 之 內 政 部 四 掌 理 外 交 及 有 關 涉 外 事 項 之 外 交 部 及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五 掌 理 國 防 事 項 之 國 防 部 六 掌 理 關 務 及 稅 務 事 項 之 財 政 部 七 掌 理 檢 察 矯 正 司 法 保 護 行 政 執 行 及 國 家 安 全 調 查 保 防 事 項 之 法 務 部 八 掌 理 國 際 經 濟 商 務 專 利 及 商 標 審 查 事 項 之 經 濟 部 九 掌 理 路 政 及 航 政 事 項 之 交 通 部 十 掌 理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事 項 之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十 一 掌 理 維 護 海 域 及 海 岸 秩 序 事 項 之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十 二 其 他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得 比 照 前 項 考 試 之 等 級 舉 行 一 二 三 四 五 等 之 特 種 考 試, 指 特 種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相 當 初 等 考 試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指 本 法 第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定 之 考 試 所 稱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指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並 依 請 辦 機 關 性 質 所 屬 機 關 範 圍 及 相 關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於 各 該 特 種 考 試 規 則 中 限 制 之 用 人 機 關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時, 考 選 部 應 就 機 關 性 質 及 其 業 務 需 要 加 以 認 定, 其 合 於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之 規 定 者,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定 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相 當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乙 等 考 試 相 當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丙 等 考 試 相 當 修 正 6

11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 節 錄 ) 施 行 後 之 普 通 考 試 ;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特 種 考 試 之 丁 等 考 試 相 當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初 等 考 試 第 十 六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者, 按 錄 取 類 科, 接 受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發 給 證 書, 分 發 任 用, 指 考 選 部 於 榜 示 後 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履 歷 清 冊 等 相 關 資 料 函 請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函 請 銓 敘 部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分 發 任 用 經 分 發 任 用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轉 請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依 前 項 程 序 請 領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及 辦 理 分 發 任 用 7

12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86 年 7 月 25 日 行 政 院 (86) 台 人 政 力 字 第 號 令 考 試 院 (86) 考 台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司 法 院 (86) 院 台 人 二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8 條 中 華 民 國 87 年 6 月 29 日 行 政 院 (87) 台 人 政 力 字 第 號 令 考 試 院 (87) 考 台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司 法 院 (87) 院 台 人 二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7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88 年 5 月 20 日 考 試 院 (88) 考 台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88) 台 人 政 力 字 第 號 令 司 法 院 (88) 院 台 人 二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10 條 第 14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2 月 18 日 考 試 院 (90) 考 台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90) 台 人 政 力 字 第 號 令 司 法 院 (90) 院 台 人 二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8 條 中 華 民 國 91 年 8 月 14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令 司 法 院 ( 九 一 ) 院 台 人 二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7 條 第 17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0 月 22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令 司 法 院 ( 九 二 ) 院 台 人 二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8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令 司 法 院 院 台 人 二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8 條 第 14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令 司 法 院 院 台 人 二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46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令 司 法 院 院 台 人 二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12 條 第 17 條 至 第 20 條 第 29 條 第 30 條 第 32 條 第 35 條 第 36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18 條 之 1 第 19 條 之 1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令 司 法 院 院 台 人 二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25 條 條 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本 訓 練 ), 依 本 辦 法 行 之 第 三 條 本 訓 練 分 為 基 礎 訓 練 與 實 務 訓 練 但 性 質 特 殊 之 高 等 及 普 通 考 試 類 科 或 特 種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性 質 特 殊 訓 練 ), 得 於 訓 練 計 畫 另 定 其 他 訓 練 8

13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四 條 本 訓 練 得 以 受 訓 人 員 經 分 配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占 編 制 職 缺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占 缺 訓 練 ), 或 未 占 編 制 職 缺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未 占 缺 訓 練 ) 方 式 行 之 第 五 條 基 礎 訓 練 以 充 實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應 具 備 之 基 本 觀 念 品 德 操 守 服 務 態 度 及 行 政 程 序 與 技 術 為 重 點 實 務 訓 練 以 增 進 有 關 工 作 所 需 知 能 及 考 核 品 德 操 守 服 務 態 度 為 重 點 第 六 條 基 礎 訓 練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所 屬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文 官 學 院 ) 辦 理 或 委 託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實 務 訓 練 由 保 訓 會 委 託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性 質 特 殊 訓 練 得 由 保 訓 會 委 託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辦 理 前 三 項 訓 練 得 按 錄 取 等 級 類 科 或 考 試 錄 取 分 發 區 集 中 或 分 別 辦 理 第 七 條 基 礎 訓 練 所 需 經 費, 由 文 官 學 院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實 務 訓 練 所 需 經 費, 由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性 質 特 殊 訓 練, 如 屬 另 定 其 他 訓 練 者, 其 所 需 經 費, 由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第 八 條 考 選 部 應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公 告 後, 將 考 試 公 告 及 應 考 須 知 函 送 保 訓 會 據 以 擬 定 訓 練 計 畫 並 應 於 榜 示 後 將 榜 單 及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履 歷 清 冊 等 相 關 資 料 函 送 保 訓 會 及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辦 理 本 訓 練 第 九 條 委 託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辦 理 本 訓 練 時, 應 由 該 機 關 擬 定 訓 練 計 畫,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定 實 施 但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由 司 法 官 訓 練 委 員 會 議 定 後, 交 由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函 送 保 訓 會 備 查 第 十 條 訓 練 計 畫 應 明 定 訓 練 類 別 訓 練 重 點 訓 期 訓 練 課 程 實 施 方 式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調 訓 程 序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補 訓 或 重 新 訓 練 免 除 或 縮 短 訓 練 停 止 訓 練 訓 練 經 費 津 貼 支 給 標 準 及 福 利 生 活 管 理 輔 導 請 假 獎 懲 成 績 考 核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及 請 領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等 有 關 事 項 第 十 一 條 本 訓 練 之 基 礎 訓 練 課 程, 由 保 訓 會 訂 定 之 性 質 特 殊 訓 練 如 另 定 其 他 訓 練, 其 課 程 由 保 訓 會 協 調 有 關 機 關 訂 定 之 9

14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二 章 調 訓 及 訓 期 第 十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接 受 本 訓 練 前 項 人 員 報 到 事 項, 應 依 保 訓 會 核 定 或 備 查 之 訓 練 計 畫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本 訓 練 之 期 間 為 四 個 月 至 一 年 但 性 質 特 殊, 其 期 間 逾 一 年 者, 得 於 訓 練 計 畫 另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受 訓 人 員 應 同 一 種 考 試 不 同 等 級 同 等 級 不 同 類 科 同 時 錄 取 或 復 應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如 訓 期 重 疊, 應 選 擇 一 種 考 試 之 等 級 或 類 科 接 受 訓 練 第 十 五 條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進 修 碩 士 博 士, 或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及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致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期 限,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一 榜 示 時 有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事 由 者, 應 於 榜 示 後 十 日 內 提 出 申 請 二 榜 示 後 至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任 用 前, 有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事 由 者, 應 於 事 由 發 生 後 十 日 內 提 出 申 請 前 項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事 由, 知 悉 在 後 者, 其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期 間 自 知 悉 時 起 算 第 十 六 條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訓 練 前 經 核 准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者, 應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三 個 月 內,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補 訓, 並 由 保 訓 會 通 知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遇 缺 調 訓 逾 期 未 提 出 申 請 者, 視 同 放 棄 補 訓 受 訓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經 核 准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者, 其 申 請 重 新 訓 練,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期 限 及 程 序 辦 理 逾 期 未 提 出 申 請 者, 視 同 放 棄 訓 練 因 服 兵 役 保 留 底 缺 申 請 重 新 訓 練 者, 仍 留 原 分 配 機 關 ( 構 ) 學 校 接 受 訓 練 補 訓 或 重 新 訓 練 人 員, 除 訓 練 計 畫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依 參 加 訓 練 當 年 度 訓 練 計 畫 辦 理 重 新 訓 練 人 員 之 訓 期 應 重 新 起 算 第 十 七 條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接 受 基 礎 訓 練 人 員, 因 婚 喪 分 娩 流 產 重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未 能 如 期 參 訓, 經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核 轉 文 官 學 院 核 准 變 更 其 調 訓 梯 次 者, 應 另 依 文 官 學 院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規 定 之 訓 練 日 期 前 往 報 到 受 訓 第 十 八 條 受 訓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應 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其 報 到 10

15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後 十 日 內, 依 報 到 時 所 填 載 之 資 料,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 一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最 近 四 年 內 曾 受 同 等 級 以 上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者 二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最 近 四 年 內 曾 受 次 一 等 級 以 下 且 訓 練 期 間 相 同 或 訓 練 課 程 相 當 之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者 第 十 八 條 之 一 受 訓 人 員 最 近 四 年 內 曾 受 次 一 等 級 以 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除 應 依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者 外, 應 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其 報 到 後 十 日 內, 依 報 到 時 所 填 載 之 資 料,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免 除 部 分 基 礎 訓 練 但 訓 練 計 畫 另 定 須 參 加 全 部 基 礎 訓 練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十 九 條 受 訓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得 於 分 配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後 十 日 內,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轉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 一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曾 受 同 等 級 以 上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逾 四 年, 且 為 現 任 或 最 近 四 年 內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者 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修 正 發 布 施 行 前, 經 初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於 最 近 四 年 內 復 應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考 試 錄 取, 且 為 現 任 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者 第 十 九 條 之 一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八 條 之 一 及 前 條 所 定 應 予 免 除 全 部 或 部 分 基 礎 訓 練, 及 得 予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其 資 格 條 件, 由 保 訓 會 認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現 任 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與 考 試 錄 取 類 科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資 格, 並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工 作 性 質 相 同 或 相 近 之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其 期 間 四 個 月 以 上 者, 得 於 分 配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轉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一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二 與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三 擔 任 高 於 或 同 於 擬 任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前 項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後 之 訓 練 期 間, 應 於 訓 練 計 畫 訂 定 之 但 不 得 少 於 11

16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一 個 月 第 二 十 一 條 前 條 所 稱 工 作 性 質 相 同 或 相 近, 依 下 列 規 定 認 定 : 一 曾 任 職 務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之 職 系 與 擬 任 職 務 職 系, 依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規 定 為 同 一 職 組 或 得 單 向 調 任 或 得 相 互 調 任 者 二 曾 任 職 務 並 無 職 系 之 規 定, 由 原 機 關 出 具 工 作 內 容 證 明, 就 其 工 作 內 容 對 照 職 系 說 明 書 或 職 務 說 明 書 認 定 其 適 當 職 系 後, 依 前 款 認 定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指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 一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 具 有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或 占 所 具 任 用 資 格 低 一 職 等 職 缺 訓 練, 具 有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二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 具 有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或 占 所 具 任 用 資 格 低 一 職 等 職 缺 訓 練, 具 有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三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 具 有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或 占 委 任 職 缺 訓 練, 具 有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四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 具 有 委 任 第 二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五 初 等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 具 有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依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認 定 辦 法 附 表 之 各 類 人 員 與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職 等 相 當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對 照 表 認 定 第 二 十 四 條 曾 任 聘 用 僱 用 及 聘 任 人 員, 最 近 五 年 內 具 有 下 列 二 款 工 作 經 驗 八 個 月 以 上,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得 準 用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 一 具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近 之 工 作 經 驗 二 具 有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以 上 之 工 作 經 驗 曾 任 雇 員, 最 近 五 年 內 具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近 之 工 作 經 驗 八 個 月 以 上, 且 核 敘 雇 員 年 功 薪 點 以 上 者, 視 同 具 有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之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之 工 作 經 驗, 得 準 用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第 一 項 所 稱 聘 用 僱 用 及 聘 任 人 員, 指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進 用, 或 比 照 上 開 法 規 12

17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自 行 訂 定 並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之 單 行 規 章 之 聘 用 僱 用 及 聘 任 人 員 第 二 項 所 稱 雇 員, 指 依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廢 止 前 之 雇 員 管 理 規 則 進 用 之 人 員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訓 練 訓 期 之 計 算, 以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向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之 日 起 算 至 訓 練 屆 滿 之 日 止 參 加 基 礎 訓 練 人 員, 依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變 更 調 訓 梯 次 或 因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調 訓 需 要, 致 本 訓 練 原 定 訓 期 屆 滿 後 始 結 訓 者, 其 訓 練 期 滿 日, 應 追 溯 自 原 訓 期 屆 滿 日 生 效 依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自 費 重 新 參 加 基 礎 訓 練 者, 應 自 原 訓 期 屆 滿 日 之 翌 日 起, 加 計 該 重 新 訓 練 訓 期, 為 其 重 新 訓 期 屆 滿 日 如 有 前 項 事 由, 致 本 訓 練 重 新 訓 期 屆 滿 後 始 結 訓 者, 其 訓 練 期 滿 日, 應 追 溯 自 重 新 訓 期 屆 滿 日 生 效 經 核 准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時, 該 免 除 之 訓 期 不 得 併 入 本 訓 練 期 間 計 算 訓 練 期 滿 日 第 三 章 受 訓 人 員 權 益 第 二 十 六 條 占 缺 訓 練 人 員, 由 各 職 缺 所 在 之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下 列 標 準 發 給 津 貼 : 一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本 俸 四 級 俸 給 二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三 級 俸 給 三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俸 給 四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俸 給 五 初 等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俸 給 分 配 在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者, 從 其 規 定 比 照 相 當 等 級 發 給 津 貼 第 二 十 七 條 占 缺 訓 練 人 員 訓 練 期 間,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婚 喪 生 育 及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參 加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比 照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現 職 人 員 13

18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撫 卹 相 關 規 定 之 標 準 支 給 遺 族 撫 慰 金 第 二 十 八 條 未 占 缺 訓 練 人 員, 其 有 關 受 訓 期 間 津 貼 福 利 及 遺 族 撫 慰 等 事 項, 得 由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比 照 第 二 十 六 條 及 前 條 規 定, 於 訓 練 計 畫 訂 定 之 第 二 十 九 條 現 職 人 員 參 加 考 試 錄 取, 具 所 占 職 缺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者, 其 占 缺 訓 練 期 間 之 權 益 依 下 列 標 準 辦 理 : 一 津 貼 : 分 配 至 納 入 銓 敘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訓 練, 其 原 敘 級 俸 高 於 考 試 取 得 資 格 之 級 俸 時 : ( 一 ) 級 俸 : 仍 准 支 原 敘 級 俸 ( 二 ) 加 給 : 如 原 敘 職 等 在 所 占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仍 依 原 敘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 如 原 敘 職 等 高 於 所 占 職 務 最 高 職 等 時, 按 該 所 占 職 務 之 最 高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 如 原 敘 職 等 低 於 所 占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時, 按 所 占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二 休 假 及 其 他 權 益 : ( 一 ) 如 與 原 任 職 年 資 銜 接 者, 得 繼 續 併 計 其 年 資 給 予 休 假 ( 二 ) 其 基 於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應 享 有 之 各 項 權 益, 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現 職 人 員 參 加 考 試 錄 取, 具 所 占 職 缺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經 分 配 至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或 未 納 入 銓 敘 之 機 關 者, 其 占 缺 訓 練 期 間 之 權 益, 依 各 該 機 關 ( 構 ) 適 用 之 人 事 法 規 辦 理 第 四 章 訓 練 管 理 第 三 十 條 受 訓 人 員 在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得 請 公 假 事 假 喪 假 娩 假 產 前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及 病 假 請 假 缺 課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課 程 時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前 項 公 假 限 參 加 國 家 考 試 後 備 軍 人 及 補 充 兵 之 召 集 參 加 政 府 依 法 主 辦 之 各 項 投 票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答 辯, 及 因 公 受 傷, 經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核 准 者 基 礎 訓 練 人 員 於 正 課 時 段 請 假, 應 由 基 礎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函 送 受 訓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併 入 實 務 訓 練 請 假 紀 錄 第 三 十 一 條 受 訓 人 員 在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之 請 假,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分 配 14

19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在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者, 從 其 規 定 事 假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婚 假 喪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及 休 假 日 數 應 按 實 務 訓 練 月 數 占 全 年 比 例 計 算,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超 過 之 日 數 仍 應 相 對 延 長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在 訓 練 期 間, 原 核 准 延 長 病 假 經 銷 假 繼 續 訓 練 者, 應 相 對 延 長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前 項 假 期 結 束 日 逾 原 定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日 者, 應 自 受 訓 人 員 銷 假 日 起, 就 原 定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內 請 假 超 過 之 日 數, 相 對 延 長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第 三 十 二 條 受 訓 人 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指 派 專 人 輔 導 之 實 務 訓 練 分 實 習 及 試 辦 二 階 段 實 施, 自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接 受 訓 練 日 起 一 個 月 為 實 習 階 段, 其 餘 時 間 為 試 辦 階 段 但 實 習 階 段 時 間 不 含 基 礎 訓 練 實 習 階 段,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安 排 受 訓 人 員 以 不 具 名 方 式 協 助 辦 理 所 指 派 之 工 作 試 辦 階 段, 受 訓 人 員 應 在 輔 導 員 輔 導 下 具 名 試 辦 所 指 派 之 工 作 依 第 二 十 條 或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或 具 所 占 職 缺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者, 免 經 實 習 階 段 直 接 進 入 試 辦 階 段 第 三 十 三 條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訓 練 期 間, 得 考 核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表 現 辦 理 獎 懲 前 項 之 獎 勵, 分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 懲 處 分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第 三 十 四 條 受 訓 人 員 於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因 公 假 喪 假 分 娩 流 產 或 重 大 傷 病 等 事 由, 致 超 過 規 定 缺 課 時 數 者, 得 檢 具 證 明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停 止 訓 練 前 項 人 員 得 於 停 止 訓 練 原 因 消 滅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重 新 訓 練 第 三 十 五 條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依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予 以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者 外, 應 予 停 止 訓 練 : 一 經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以 上 刑 之 執 行 易 服 勞 役 或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者 但 宣 告 緩 刑 或 執 行 易 科 罰 金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依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施 予 觀 察 勒 戒 強 制 戒 治 者 15

20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三 經 司 法 機 關 執 行 拘 留 拘 提 羈 押 留 置 或 管 收 者 前 項 人 員 得 於 停 止 訓 練 原 因 消 滅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恢 復 訓 練 或 重 新 訓 練 第 五 章 訓 練 成 績 第 三 十 六 條 基 礎 訓 練 受 訓 人 員 成 績, 按 其 本 質 特 性 及 學 業 成 績 二 項 評 分 其 中 本 質 特 性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學 業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實 務 訓 練 受 訓 人 員 成 績, 按 其 本 質 特 性 及 服 務 成 績 二 項 評 分 其 中 本 質 特 性 占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服 務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五 十 五 前 二 項 所 稱 本 質 特 性, 指 考 評 受 訓 人 員 之 品 德 才 能 及 生 活 表 現 ; 所 稱 服 務 成 績, 指 考 評 受 訓 人 員 之 學 習 態 度 及 工 作 績 效 第 三 十 七 條 基 礎 訓 練 與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之 計 算, 各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受 訓 人 員 於 基 礎 訓 練 或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所 受 獎 懲, 應 於 訓 練 期 滿 時 分 別 併 計 該 訓 練 成 績 加 減 總 分 嘉 獎 一 次 加 五 分, 記 功 一 次 加 一 五 分, 記 大 功 一 次 加 四 五 分 ; 申 誡 一 次 扣 五 分, 記 過 一 次 扣 一 五 分, 記 大 過 一 次 扣 四 五 分 前 項 獎 懲 功 過 得 互 相 抵 銷, 但 紀 錄 不 得 註 銷 各 受 委 託 辦 理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辦 理 訓 練 完 畢 後, 將 受 訓 人 員 成 績 列 冊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定 第 三 十 八 條 受 訓 人 員 之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經 保 訓 會 核 定 為 不 及 格 者, 仍 留 原 分 配 機 關 ( 構 ) 學 校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並 得 於 一 個 月 內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自 費 重 新 訓 練 一 次 第 三 十 九 條 受 訓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經 單 位 主 管 初 核 為 不 及 格 者, 應 先 交 付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審 議 時 應 給 予 受 訓 人 員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並 作 成 紀 錄, 再 送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首 長 評 定 前 項 經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評 定 為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函 送 保 訓 會, 由 保 訓 會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一 核 定 為 成 績 不 及 格 二 成 績 評 定 如 有 違 反 訓 練 法 令 或 不 當 之 情 事, 得 敘 明 理 由 退 還 原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重 新 評 定 准 予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或 逕 予 核 定 為 成 績 及 格 16

21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依 前 項 規 定 於 保 訓 會 核 定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前,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仍 留 原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訓 練 第 四 十 條 保 訓 會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處 理 前, 應 派 員 前 往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調 閱 相 關 文 件 與 訪 談 相 關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與 受 訪 談 人 員 應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第 四 十 一 條 依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退 還 重 新 評 定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者, 原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文 到 十 五 日 內, 依 退 還 意 旨 重 新 評 定 成 績 未 依 限 或 未 依 退 還 意 旨 重 新 評 定 時, 保 訓 會 得 逕 予 核 定 為 成 績 及 格 第 四 十 二 條 依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准 予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者, 由 保 訓 會 視 事 實 狀 況 酌 予 延 長, 其 期 間 自 文 到 次 日 起 算, 不 得 逾 原 訓 練 期 間,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延 長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仍 評 定 為 不 及 格 者, 如 有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保 訓 會 得 退 還 原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重 新 評 定 或 逕 予 核 定 為 成 績 及 格 第 四 十 三 條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並 經 核 定 成 績 及 格 者,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由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函 送 保 訓 會 轉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函 請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辦 考 試 機 關 分 發 任 用 第 六 章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第 四 十 四 條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由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函 送 保 訓 會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 一 自 願 放 棄 受 訓 資 格 未 於 規 定 之 時 間 內 報 到 接 受 訓 練 或 於 訓 練 期 間 中 途 離 訓 者 二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經 核 准 重 新 訓 練, 成 績 仍 不 及 格 者 三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除 因 公 假 喪 假 分 娩 流 產 或 重 大 傷 病 等 事 由 外, 請 假 缺 課 時 數 超 過 課 程 時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四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曠 課 時 數 累 計 達 課 程 時 數 百 分 之 五, 或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曠 職 累 計 達 三 日 者 五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六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經 核 准 延 長 病 假 期 滿, 仍 不 能 銷 假 繼 續 訓 練 者 七 訓 練 期 間 對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講 座 長 官 或 員 工 施 以 強 暴 脅 迫 者 17

22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八 訓 練 期 間 依 規 定 應 體 格 複 檢, 經 檢 查 不 合 格, 或 逾 期 不 繳 交 體 格 檢 查 表 者 九 其 他 具 體 事 實 足 以 認 為 品 德 操 守 不 良, 情 節 嚴 重 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前 放 棄 受 訓 資 格 者, 由 分 發 機 關 函 送 保 訓 會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保 訓 會 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處 理 前, 得 為 必 要 之 查 處 第 四 十 五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由 保 訓 會 逕 予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 一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逾 期 未 提 出 補 訓 或 重 新 訓 練 申 請 者 二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未 依 規 定 提 出 重 新 訓 練 申 請, 或 申 請 未 獲 核 准 者 三 停 止 訓 練 原 因 消 滅 後, 未 於 規 定 期 限 申 請 恢 復 訓 練 或 重 新 訓 練, 或 申 請 未 經 核 准 者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四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8

23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學 業 成 績 測 驗 注 意 事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學 業 成 績 測 驗 注 意 事 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保 訓 會 公 評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一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為 評 量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本 項 訓 練 ) 之 成 效, 並 使 測 驗 達 到 公 平 公 正 之 原 則,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二 本 項 測 驗 採 統 一 命 題 方 式 辦 理 命 題 委 員 由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擬 具 建 議 名 單 經 保 訓 會 核 定 後 統 一 洽 聘, 命 題 委 員 至 多 擔 任 二 門 科 目 命 題 作 業 三 測 驗 題 型 包 括 實 務 寫 作 題 及 選 擇 題 二 項, 並 統 一 於 基 礎 訓 練 最 後 一 週 同 時 舉 行, 測 驗 時 間 為 一 百 二 十 分 鐘 四 選 擇 題 四 十 題, 均 為 四 選 一 單 選 題, 命 題 範 圍 以 講 義 內 容 為 限 由 命 題 委 員 依 授 課 時 數, 每 一 小 時 課 程 提 供 選 擇 題 三 至 五 題, 如 授 課 時 數 為 二 小 時, 則 提 供 選 擇 題 六 至 十 題, 依 此 類 推 ; 並 於 試 題 收 齊 經 審 查 後, 作 為 測 驗 題 目 五 實 務 寫 作 題 三 題, 得 由 學 員 自 行 選 擇 二 題 作 答, 命 題 範 圍 以 講 義 內 容 為 限 由 命 題 委 員 依 授 課 時 數 每 二 小 時 課 程 提 供 實 務 寫 作 題 一 題, 命 題 字 數 以 一 百 五 十 字 至 二 百 五 十 字 為 原 則 命 題 型 式 以 運 用 題 型 為 主, 得 依 題 目 需 要 設 計 子 題, 並 予 以 配 分 ; 題 目 文 義 須 明 確, 必 要 時 應 附 上 相 關 資 料 或 法 條 內 容, 並 應 註 明 答 案 及 出 處 六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測 驗 時 指 派 一 至 二 人 嚴 加 監 考 如 有 舞 弊 情 事 發 生, 即 予 扣 考, 經 扣 考 者 除 該 科 成 績 不 予 計 分 外, 並 由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舞 弊 之 具 體 事 實, 根 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獎 懲 要 點 之 規 定 加 減 考 核 成 績 總 分, 並 予 以 適 當 之 處 分, 監 考 人 員 於 測 驗 前 應 向 學 員 宣 布 19

24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專 題 研 討 評 量 實 施 方 式 及 評 分 基 準 中 華 民 國 93 年 9 月 3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保 訓 會 公 評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一 為 落 實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本 訓 練 ), 有 效 實 施 專 題 研 討 課 程, 特 訂 定 本 基 準 二 專 題 研 討 範 圍 包 括 薦 任 人 員 應 具 備 之 管 理 力 及 薦 任 人 員 應 具 備 之 執 行 力 兩 單 元,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將 上 開 兩 單 元 課 程 安 排 於 前 三 週 實 施, 並 於 第 四 週 或 第 五 週 辦 理 研 討 三 專 題 研 討 時 間 共 六 小 時, 研 討 時 請 依 講 座 薦 介 名 單 聘 請 二 名 講 座 共 同 主 持 四 專 題 研 討 之 題 目, 由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聘 請 講 座 命 題 提 供 各 學 員 擇 一 研 討, 亦 得 由 學 員 自 定 題 目, 惟 須 先 徵 得 專 題 研 討 講 座 同 意 五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第 一 週, 視 學 員 人 數 分 成 若 干 組, 各 組 於 擇 定 或 自 定 題 目 後 運 用 已 研 習 之 課 程 內 容, 先 行 分 組 研 討 題 目 研 討 重 點 應 包 括 : 一 分 析 現 況 ; 二 檢 討 問 題 ; 三 提 出 解 決 方 案 ( 一 ) 各 組 應 於 分 組 討 論 時 間 進 行 討 論, 並 作 成 書 面 紀 錄 ( 格 式 如 附 件 一 ), 送 各 班 輔 導 員 轉 送 講 座, 列 入 評 分 之 參 考 ( 二 ) 報 告 體 例 採 行 政 報 告 格 式, 如 有 引 用 資 料 須 註 明 資 料 來 源, 並 明 列 參 考 書 目, 以 避 免 侵 害 著 作 權 並 確 保 該 報 告 之 參 考 價 值 ( 格 式 如 附 件 二 ) 六 各 組 使 用 研 討 時 間 為 五 十 分 鐘, 各 組 應 推 派 代 表 一 至 二 人 作 口 頭 報 告 ( 約 二 十 分 鐘 ) 後, 由 講 座 或 學 員 提 出 問 題, 並 由 講 座 指 定 該 組 其 他 學 員 答 詢, 最 後 由 講 座 講 評 七 各 組 撰 寫 之 書 面 報 告 以 三 千 字 至 五 千 字 為 原 則, 在 專 題 研 討 前 三 天, 送 由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轉 送 主 持 講 座, 並 擬 定 報 告 大 綱 分 送 學 員 參 考 報 告 內 頁 須 註 明 全 組 學 員 分 工 情 形 ( 如 某 甲 負 責 口 頭 報 告 某 乙 負 責 繕 打 某 丙 負 責 資 料 蒐 集 等 ) 八 專 題 研 討 成 績 總 分 為 一 百 分, 其 配 分 比 例 如 下 : ( 一 ) 團 體 成 績 占 九 十 分, 包 括 書 面 報 告 占 六 十 分, 口 頭 報 告 占 三 十 分 ( 二 ) 個 別 成 績 占 十 分, 包 括 本 組 分 組 討 論 詢 答 及 研 討 表 現 占 七 分, 在 他 組 報 告 時 發 問 占 三 分 20

25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專 題 研 討 評 量 實 施 方 式 及 評 分 基 準 九 專 題 研 討 成 績 由 主 持 講 座 依 所 附 專 題 研 討 評 分 基 準 表 ( 如 附 件 三 ), 於 專 題 研 討 時, 依 各 組 團 體 及 個 別 成 員 表 現 評 分 後, 交 由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計 算 成 績 21

26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附 件 一 年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專 題 研 討 分 組 討 論 紀 錄 班 第 組 第 次 分 組 討 論 一 時 間 : 月 日 ( 星 期 ) 時 分 二 地 點 : 三 主 席 : 記 錄 : 四 參 加 人 員 : ( 學 號 姓 名 ) 五 討 論 議 題 及 決 議 ( 結 論 ): ( 扼 要 記 錄 發 言 人 學 號 姓 名, 並 摘 錄 討 論 過 程 ; 內 容 須 包 括 : 研 討 題 目 的 選 定 分 析 現 況 檢 討 問 題 提 出 解 決 方 案 及 全 組 學 員 分 工 情 形 等 ) A4 紙 橫 書, 不 超 過 3 張 ( 含 正 反 面 ); 以 標 楷 體 14 號 字 繕 打, 上 下 左 右 邊 界 均 為 2cm, 左 側 雙 釘 裝 訂 22

27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專 題 研 討 評 量 實 施 方 式 及 評 分 基 準 附 件 二 年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專 題 研 討 書 面 報 告 體 例 格 式 體 例 - 內 容 應 含 目 錄 ( 章 節 安 排 及 頁 碼 ) 壹 摘 要 ( 約 200 字 ) 貳 本 文 ( 約 3,000 至 5,000 字 ) 一 前 言 ( 研 討 緣 起 問 題 背 景 等 ) 二 分 析 現 況 三 檢 討 問 題 四 提 出 解 決 方 案 五 結 語 參 參 考 書 目 附 註 一 : 總 字 數 3,000 至 5,000 字 ( 以 Word 軟 體 之 字 數 統 計 估 算 ) 附 註 二 : 撰 寫 之 書 面 報 告, 請 勿 抄 襲, 以 免 影 響 訓 練 成 績 版 面 格 式 - 一 版 面 設 定 二 標 題 格 式 三 內 文 格 式 A4 直 式 橫 書, 雙 面 印 刷, 左 側 雙 針 裝 訂 上 下 右 左 邊 界 : 均 為 2.5cm 頁 碼 : 頁 尾 置 中 字 形 : 均 採 標 楷 體 包 括 : 壹 摘 要 貳 本 文 參 參 考 書 目 1. 行 距 : 單 行 間 距 2. 前 後 段 距 離 :0.5 列 ( 以 示 區 隔 ) 3. 字 體 :16 號 字 ( 加 粗 ) 1. 行 距 : 單 行 間 距 2. 字 體 :14 號 字 23

28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附 件 三 年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專 題 研 討 評 分 基 準 表 第 梯 次 班 第 組 年 月 日 研 討 題 目 學 號 及 姓 名 書 面 報 告 (60 分 ) 團 體 成 績 (A) 口 頭 報 告 (30 分 ) 小 計 評 語 個 別 成 績 ( 一 ) (B) 分 組 討 論 詢 答 及 研 討 表 現 (7 分 ) 總 成 績 (A+B) 合 計 個 別 成 績 ( 二 ) 他 組 學 員 發 問 加 分 (3 分 ) ( 由 承 辦 單 位 加 計 ) 學 號 加 分 說 明 : 每 位 學 員 專 題 研 討 成 績 為 團 體 成 績 加 計 2 項 個 別 成 績 之 總 和 ( 以 100 分 為 滿 分 ) 評 分 講 座 簽 名 : 24

29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要 點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1 月 15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0 月 21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2 年 9 月 25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三 點 及 第 四 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三 點 一 為 統 籌 規 範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基 礎 訓 練 受 訓 人 員 生 活 管 理 事 宜, 以 落 實 訓 練 成 效,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對 於 受 訓 人 員 日 常 生 活 管 理, 應 以 輔 導 代 替 考 核, 以 自 治 代 替 管 理 為 重 點 三 自 治 規 定 : ( 一 ) 以 班 為 單 位, 實 施 自 治 管 理, 以 增 進 受 訓 人 員 組 織 管 理 與 自 我 領 導 能 力, 養 成 負 責 任 守 紀 律 之 團 隊 精 神, 以 及 自 覺 自 動 自 治 之 良 好 習 慣 ( 二 ) 每 班 置 學 員 長 副 學 員 長 各 一 人, 班 以 下 得 分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各 級 幹 部 之 選 舉, 由 輔 導 人 員 主 持 之 各 級 幹 部 之 職 責 : 1. 學 員 長 副 學 員 長 承 輔 導 員 及 輔 導 單 位 主 管 之 指 導, 執 行 下 列 事 項 : (1) 協 助 上 課 集 會 活 動 之 秩 序 維 持 及 事 務 之 分 配 (2) 轉 陳 受 訓 人 員 請 假 報 告 單 或 意 見 (3) 轉 達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規 定 事 項, 並 負 責 執 行 (4) 協 助 引 導 講 座 及 接 待 (5) 其 他 臨 時 交 辦 事 項 或 偶 發 事 件 之 處 理 2. 組 長 承 輔 導 員 學 員 長 及 副 學 員 長 之 指 導,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1) 受 訓 人 員 集 合 時, 應 確 實 清 點 人 數, 向 學 員 長 或 副 學 員 長 報 告 (2) 帶 領 各 項 分 組 活 動 及 作 業 收 繳 (3) 公 共 事 務 之 分 配 (4) 負 責 分 組 討 論 之 召 集 事 宜 (5) 其 他 交 辦 事 項 3. 各 級 幹 部 分 別 輪 流 擔 任 值 星, 其 值 星 交 接 方 式 由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規 定 自 治 幹 部 須 認 真 負 責, 主 動 完 成 任 務, 任 期 內 如 有 顯 著 功 績 或 過 失,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獎 懲 要 點 辦 理 ( 三 )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輔 導 單 位 主 管 及 各 班 輔 導 員 得 隨 時 召 集 自 治 幹 部 座 談, 25

30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檢 討 工 作 得 失, 謀 求 改 進 四 自 我 介 紹 實 施 方 式 : ( 一 ) 為 使 受 訓 人 員 相 互 認 識, 增 進 彼 此 瞭 解, 於 報 到 當 日, 安 排 課 程 時 間 或 利 用 其 他 課 餘 時 間 舉 行 以 班 為 單 位, 在 教 室 實 施, 由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首 長 或 其 指 派 之 人 員 或 輔 導 員 主 持 自 我 介 紹 程 序 : 1. 主 持 人 報 告 2. 受 訓 人 員 自 我 介 紹 ( 二 ) 自 我 介 紹 內 容 : 1. 學 號 姓 名 2.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及 辦 理 業 務 項 目 3. 嗜 好 專 長 4. 工 作 經 驗 ( 或 求 學 經 驗 ) 及 感 想 5. 生 平 感 受 最 深 刻 的 事 蹟 五 本 要 點 未 規 定 事 項, 依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之 規 定 26

31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輔 導 要 點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輔 導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1 月 15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0 月 21 日 保 訓 會 ( 九 一 )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六 點 第 七 點 一 為 統 籌 規 範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基 礎 訓 練 受 訓 人 員 輔 導 事 宜, 以 強 化 輔 導 成 效,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輔 導 工 作 由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輔 導 單 位 策 劃, 視 訓 練 需 要 及 受 訓 人 員 編 組 情 形 設 輔 導 人 員 若 干 人, 承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輔 導 單 位 主 管 之 督 導, 擔 任 受 訓 人 員 輔 導 工 作 三 輔 導 目 的 : ( 一 ) 培 養 受 訓 人 員 整 體 觀 念 及 團 隊 精 神, 並 激 勵 其 榮 譽 心 與 責 任 感 ( 二 ) 發 揚 自 覺 自 動 自 治 之 精 神 ( 三 ) 輔 導 學 業 充 實 知 能 研 習 辦 事 程 序 與 方 法 四 輔 導 項 目 : ( 一 ) 本 質 特 性 輔 導 : 1. 品 德 方 面 : 培 養 整 體 觀 念 及 團 隊 精 神, 激 勵 其 榮 譽 心 與 責 任 感 2. 才 能 方 面 : 輔 導 受 訓 人 員 擔 任 公 職 之 能 力, 期 達 均 衡 發 展 3. 生 活 方 面 : 要 求 受 訓 人 員 生 活 規 律 有 序, 服 裝 內 務 保 持 整 潔, 儀 態 言 行 端 莊 中 肯, 養 成 合 群 習 性 ( 二 ) 學 業 輔 導 : 1. 課 業 方 面 : 輔 導 受 訓 人 員 聽 課 研 討 心 得 寫 作 及 指 導 各 種 作 業 2. 專 題 討 論 : 輔 導 策 劃 討 論 事 項 提 示 討 論 資 料, 掌 握 討 論 進 度 並 指 導 討 論 事 宜 五 輔 導 要 領 : ( 一 ) 輔 導 人 員 負 責 管 理 指 導 並 與 受 訓 人 員 共 同 生 活, 加 強 輔 導 照 顧 ( 二 ) 輔 導 受 訓 人 員 推 選 自 治 幹 部, 賦 予 任 務, 並 督 導 執 行, 建 議 獎 懲 ( 三 ) 加 強 受 訓 人 員 輔 導 考 核 及 生 活 教 育, 遵 守 規 定, 並 以 服 務 代 替 領 導 之 原 則, 深 入 接 觸 受 訓 人 員, 正 確 處 理 問 題 ( 四 ) 有 關 受 訓 人 員 生 活 設 施 之 維 護 與 各 項 意 見 反 映 及 處 理 27

32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 五 ) 輔 導 人 員 應 秉 教 育 家 之 精 神, 堅 守 工 作 崗 位, 注 意 平 日 言 行, 並 不 斷 加 強 本 身 之 學 識 ( 六 ) 輔 導 人 員 應 本 公 正 客 觀 細 心 觀 察 對 受 訓 人 員 平 日 之 品 德 才 能 及 生 活 作 客 觀 之 考 核 ( 七 ) 輔 導 人 員 之 考 核, 對 人 事 時 地 物 之 記 載, 應 力 求 確 實, 俾 作 研 判 分 析 考 評 之 依 據 六 輔 導 講 習 及 成 效 追 蹤 評 估 : ( 一 )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得 邀 請 各 受 委 訓 機 關 ( 構 ) 學 校 基 礎 訓 練 輔 導 人 員 參 加 講 習 ( 二 )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得 派 員 至 各 受 委 訓 機 關 ( 構 ) 學 校 瞭 解 基 礎 訓 練 輔 導 情 形 七 本 要 點 未 規 定 事 項, 依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之 規 定 28

33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要 點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1 月 15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0 月 21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8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點 第 十 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附 表 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附 表 一 一 為 統 籌 規 範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對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之 輔 導 工 作, 以 增 進 實 務 訓 練 之 成 效,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訓 練 方 式 : ( 一 ) 實 務 訓 練 分 實 習 及 試 辦 二 階 段 實 施, 自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接 受 訓 練 日 起 一 個 月 為 實 習 階 段, 其 餘 時 間 為 試 辦 階 段 但 實 習 階 段 時 間 不 含 基 礎 訓 練 ( 二 ) 於 實 習 階 段,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安 排 受 訓 人 員 以 不 具 名 方 式 協 助 辦 理 所 指 派 之 工 作 ; 於 試 辦 階 段, 受 訓 人 員 應 在 輔 導 員 輔 導 下 具 名 試 辦 所 指 派 之 工 作 ( 三 )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及 各 該 訓 練 計 畫 規 定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或 具 所 占 職 缺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者, 免 經 實 習 階 段 直 接 進 入 試 辦 階 段 三 訓 練 期 間 工 作 指 派 :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由 人 事 單 位 會 同 受 分 配 訓 練 單 位, 依 受 訓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類 科 及 所 占 職 缺 之 職 務 說 明 書 所 定 工 作 內 容, 指 派 適 當 工 作 四 輔 導 員 遴 選 : ( 一 ) 為 增 進 受 訓 人 員 有 關 工 作 所 需 知 能 及 考 核 其 品 德 操 守 服 務 態 度, 應 根 據 實 際 工 作 內 容, 遴 選 具 有 以 下 資 格 之 一 者 擔 任 輔 導 員, 其 人 數 不 以 一 人 為 限 : 1. 直 屬 主 管 2. 具 有 受 訓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相 當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以 上, 或 曾 任 受 訓 人 員 分 配 訓 練 之 相 當 職 務, 足 堪 擔 任 輔 導 工 作 之 資 深 人 員 29

34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 二 ) 輔 導 員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外, 同 時 間 以 輔 導 一 人 為 原 則, 至 多 不 得 超 過 二 人 ( 三 )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對 由 資 深 人 員 擔 任 之 輔 導 員 得 酌 減 業 務 五 輔 導 重 點 及 實 施 原 則 : ( 一 ) 充 實 工 作 所 需 知 能 : 輔 導 員 應 針 對 受 訓 人 員 之 工 作 內 容, 教 導 處 理 公 務 相 關 法 律 知 識 及 實 務 工 作 技 能, 為 工 作 要 領 與 作 業 方 法 之 提 示 與 指 導, 對 於 須 改 進 之 處, 應 予 指 導, 促 其 改 善 ( 二 ) 培 養 品 德 操 守 : 輔 導 員 應 注 意 受 訓 人 員 工 作 情 緒 思 維 方 式 及 對 個 人 相 關 操 守 問 題 之 判 斷, 予 以 輔 導, 以 協 助 建 立 正 確 之 工 作 觀 念 與 價 值 觀, 並 強 化 團 隊 觀 念 與 敬 業 精 神 ( 三 ) 教 導 服 務 態 度 : 輔 導 員 應 注 意 受 訓 人 員 處 理 公 務 時 與 民 眾 應 對 之 技 巧 與 態 度, 並 適 時 教 導 使 其 養 成 良 好 之 工 作 態 度 及 學 習 溝 通 與 協 調 能 力 ( 四 ) 輔 導 員 應 充 分 瞭 解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與 成 績 評 量 規 定, 並 提 供 適 當 之 輔 導 及 給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以 使 受 訓 人 員 順 利 完 成 訓 練 六 輔 導 方 式 : ( 一 ) 職 前 講 習 : 含 機 關 環 境 介 紹 單 位 簡 介 公 文 辦 理 流 程 電 腦 操 作 流 程 及 講 解 實 務 訓 練 相 關 規 定 ( 二 ) 工 作 觀 摩 : 依 實 際 需 要 進 行 實 務 工 作 觀 摩 ( 三 ) 專 業 課 程 訓 練 或 輔 導 : 辦 理 專 業 課 程 訓 練, 或 輔 導 員 於 受 訓 人 員 實 際 執 行 業 務 過 程 予 以 適 當 輔 導, 並 針 對 受 訓 人 員 分 配 職 務 之 專 業 需 求, 以 研 讀 討 論 方 式 提 升 受 訓 人 員 專 業 知 能 ( 四 ) 個 別 會 談 : 協 助 解 決 受 訓 人 員 工 作 適 應 問 題 及 生 涯 發 展 輔 導 方 式 之 實 施 順 序 及 時 點, 各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得 視 實 際 狀 況 彈 性 規 劃, 如 部 分 項 目 在 實 際 執 行 上 確 有 困 難, 並 應 於 實 務 訓 練 計 畫 表 註 明 原 因 七 輔 導 計 畫 及 紀 錄 : ( 一 )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由 人 事 單 位 會 同 受 分 配 訓 練 單 位, 填 寫 實 務 訓 練 計 畫 表 ( 如 附 表 一 ), 陳 報 機 關 ( 構 ) 學 校 首 長 核 定 據 以 辦 理 ( 二 ) 實 務 訓 練 計 畫 表 應 依 各 該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規 定, 於 受 訓 人 員 報 到 七 日 內 以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至 相 關 機 關, 並 送 交 受 訓 人 員 ( 三 ) 輔 導 員 應 至 少 每 月 填 寫 受 訓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紀 錄 表 一 份 ( 如 附 表 二 ) 送 單 30

35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要 點 位 主 管 核 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得 依 需 要 另 定 紀 錄 表 ( 四 ) 實 務 訓 練 計 畫 表 及 輔 導 紀 錄 表, 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留 存, 並 作 為 考 核 受 訓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之 參 考 八 成 績 考 核 程 序 :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依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期 間 實 際 表 現 及 實 務 訓 練 計 畫 表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紀 錄 表 所 載 資 料, 本 客 觀 公 正 之 旨,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要 點 辦 理 九 輔 導 獎 勵 : 輔 導 員 對 受 訓 人 員 之 輔 導, 除 未 依 規 定 進 行 輔 導 或 輔 導 績 效 不 佳 者 外,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得 予 敘 獎 十 輔 導 講 習 及 成 效 追 蹤 及 評 估 : ( 一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得 辦 理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事 項 之 講 習 ( 二 ) 保 訓 會 應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及 各 訓 練 計 畫 相 關 規 定, 確 實 審 核 各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所 送 實 務 訓 練 計 畫 表, 如 所 載 內 容 不 符 規 定 或 有 疑 義, 得 洽 請 修 正 或 重 行 報 送 ( 三 )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應 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傳 送 之 實 務 訓 練 計 畫 表 建 檔 列 管, 並 定 期 檢 視, 對 逾 期 未 報 送 實 務 訓 練 計 畫 表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促 請 限 期 補 行 報 送, 並 將 列 管 情 形 函 知 保 訓 會 ( 四 ) 保 訓 會 得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派 員 至 各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實 地 瞭 解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情 形 十 一 性 質 特 殊 之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類 科 或 特 種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如 有 必 要 得 就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事 項 另 作 規 定, 並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31

36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附 表 一 ( 機 關 全 銜 ) 年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計 畫 表 受 訓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姓 名 性 別 考 試 等 級 分 配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分 配 受 訓 受 訓 人 員 分 配 訓 練 單 位 輔 導 員 職 稱 及 姓 名 出 生 考 試 職 系 類 科 年 月 日 職 職 稱 系 職 務 列 等 是 否 須 參 加 基 礎 應 參 加 基 礎 訓 練 應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應 免 除 部 分 基 礎 訓 練 訓 練 得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並 已 申 受 訓 人 員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報 到 日 期 工 作 項 目 1. 職 前 講 習 : 2. 工 作 觀 摩 : 輔 導 方 式 3. 專 業 課 程 訓 練 或 輔 導 : 簽 4. 個 別 會 談 : 訓 練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期 滿 日 期 受 訓 人 員 輔 導 員 單 位 主 管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首 長 章 ( 以 上 各 欄 位 如 填 載 內 容 不 齊, 請 勿 簽 章 ) 機 關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核 定 日 期 承 辦 人 員 姓 名 : 電 話 : ( 請 務 必 填 寫 ) 填 表 說 明 : 一 本 計 畫 表 由 人 事 單 位 會 同 受 分 配 單 位 填 寫 後, 再 請 受 訓 人 員 簽 名, 核 定 後 並 影 印 送 交 受 訓 人 員 參 考 二 是 否 須 參 加 基 礎 訓 練 欄, 請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八 條 之 一 及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並 查 核 受 訓 人 員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後 據 以 填 寫 三 工 作 項 目 欄 : 應 依 受 訓 人 員 實 際 分 配 之 工 作 項 目 詳 細 填 寫 四 輔 導 方 式 欄 : 應 填 寫 職 前 講 習 工 作 觀 摩 專 業 課 程 訓 練 或 輔 導 及 個 別 會 談 等 四 項, 有 關 實 施 順 序 及 時 點, 各 機 關 得 視 實 際 狀 況 彈 性 規 劃, 如 部 分 項 目 在 實 際 執 行 上 確 有 困 難, 並 請 註 明 原 因 1. 職 前 講 習 : 含 機 關 環 境 介 紹 單 位 簡 介 公 文 辦 理 流 程 電 腦 操 作 流 程 及 講 解 實 務 訓 練 相 關 規 定 2. 工 作 觀 摩 : 依 實 際 需 要 進 行 實 務 工 作 觀 摩 3. 專 業 課 程 訓 練 或 輔 導 : 辦 理 專 業 課 程 訓 練, 或 輔 導 員 於 受 訓 人 員 實 際 執 行 業 務 過 程 予 以 適 當 輔 導, 並 針 對 受 訓 人 員 分 配 職 務 之 專 業 需 求, 以 研 讀 討 論 方 式 提 升 受 訓 人 員 專 業 知 能 4. 個 別 會 談 : 協 助 解 決 受 訓 人 員 工 作 適 應 問 題 及 生 涯 發 展 五 本 會 除 適 時 至 各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查 核 進 行 瞭 解 外, 或 有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不 及 格 情 事, 本 表 亦 為 審 查 之 重 要 文 件, 請 予 依 序 詳 填 並 核 章 後, 正 本 請 存 於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並 依 各 該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規 定, 於 受 訓 人 員 報 到 七 日 內 以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至 相 關 機 關, 並 請 於 電 子 郵 件 中 設 定 讀 取 回 條, 以 資 確 認 如 發 生 電 子 郵 件 傳 輸 問 題, 請 逕 電 洽 相 關 機 關 改 以 傳 真 方 式 辦 理 32

37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要 點 附 表 二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分 配 受 訓 單 位 受 訓 人 員 工 作 項 目 輔 導 方 式 辦 理 情 形 已 辦 理 未 辦 理 受 訓 人 員 表 現 情 形 年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紀 錄 表 ( 紀 錄 期 間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受 訓 人 員 姓 名 職 前 講 習 工 作 觀 摩 專 業 課 程 訓 練 或 輔 導 個 別 會 談 辦 理 完 成 辦 理 完 成 已 辦 理 內 辦 理 中 未 辦 理 品 德 包 括 廉 正 忠 誠 負 責 涵 養 榮 譽 及 團 隊 精 神 等 才 能 包 括 表 達 學 識 反 應 創 意 判 斷 思 維 見 解 等 生 活 包 括 規 律 精 神 整 潔 儀 表 談 吐 關 懷 待 人 等 學 習 態 度 辦 理 中 未 辦 理 是 否 具 有 良 好 積 極 正 面 和 諧 互 助 的 學 習 態 度, 確 實 完 成 輔 導 方 式 所 列 之 各 項 學 習 工 作 績 效 是 否 具 有 專 業 效 能 品 質, 能 在 限 期 內 完 成 交 付 之 工 作, 並 能 任 勞 任 怨 勇 於 負 責 容 未 辦 理 無 須 辦 理 等 級 A B C D 輔 導 員 特 殊 輔 導 情 形 紀 錄 受 訓 人 員 重 大 具 體 優 劣 事 蹟 輔 導 員 直 屬 主 管 單 位 主 管 簽 章 填 表 說 明 : 一 本 表 於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每 月 應 至 少 填 寫 1 張, 亦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每 週 或 每 日 填 寫 二 輔 導 方 式 辦 理 情 形 欄, 請 輔 導 員 就 職 前 講 習 工 作 觀 摩 專 業 課 程 訓 練 或 輔 導 個 別 會 談 之 辦 理 情 形 詳 實 勾 選 紀 錄 ( 一 ) 職 前 講 習 : 含 機 關 環 境 介 紹 單 位 簡 介 公 文 辦 理 流 程 電 腦 操 作 流 程 及 講 解 實 務 訓 練 相 關 規 定 ( 二 ) 工 作 觀 摩 : 依 實 際 需 要 進 行 實 務 工 作 觀 摩 ( 三 ) 專 業 課 程 訓 練 或 輔 導 : 辦 理 專 業 課 程 訓 練, 或 輔 導 員 於 受 訓 人 員 實 際 執 行 業 務 過 程 予 以 適 當 輔 導, 並 針 對 受 訓 人 員 分 配 職 務 之 專 業 需 求, 以 研 讀 討 論 方 式 提 昇 受 訓 人 員 專 業 知 能 ( 四 ) 個 別 會 談 : 協 助 解 決 受 訓 人 員 工 作 適 應 問 題 及 生 涯 發 展 三 受 訓 人 員 表 現 情 形 欄, 請 輔 導 員 就 受 訓 人 員 之 品 德 才 能 生 活 學 習 態 度 工 作 績 效 五 大 項, 詳 實 勾 選 記 錄 考 評 等 級 分 述 如 下 : A: 表 現 明 顯 地 超 出 該 職 責 的 要 求 水 準 B: 表 現 均 能 達 到 要 求 水 準 C: 表 現 未 盡 符 合 基 本 要 求 D: 表 現 多 未 達 基 本 要 求, 經 勸 導 仍 未 改 進 者 四 本 表 請 受 訓 人 員 之 輔 導 員 詳 實 記 錄, 並 檢 陳 受 訓 人 員 直 屬 主 管 及 單 位 主 管 核 閱 後, 由 輔 導 員 暫 予 收 存, 嗣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作 為 考 評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之 重 要 參 考, 併 同 受 訓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表 彙 陳 五 各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另 行 訂 定 輔 導 紀 錄 表 以 資 辦 理 33

38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請 假 注 意 事 項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0 月 21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8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三 點 及 第 四 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點 第 三 點 第 五 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點 一 為 統 籌 規 範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基 礎 訓 練 受 訓 人 員 請 假 事 宜,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二 請 假 類 別 及 事 由 : ( 一 ) 公 假 : 限 參 加 國 家 考 試 後 備 軍 人 及 補 充 兵 之 召 集 參 加 政 府 依 法 主 辦 之 各 項 投 票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答 辯, 及 因 公 受 傷, 經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核 准 者 ( 二 ) 事 假 : 受 訓 人 員 確 因 重 大 事 由, 並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三 ) 喪 假 : 限 父 母 配 偶 ;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母 子 女 ;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有 死 亡 事 實 者 除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以 受 訓 人 員 或 其 配 偶 於 成 年 前 受 該 繼 父 母 扶 養 或 於 該 繼 父 母 死 亡 前 仍 與 共 居 者 為 限 外, 其 餘 喪 假 應 以 原 因 發 生 時 所 存 在 之 天 然 血 親 或 擬 制 血 親 為 限 ( 四 ) 娩 假 產 前 假 陪 產 假 及 流 產 假 : 受 訓 人 員 確 有 各 該 事 由, 經 繳 驗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證 明 者 ( 五 ) 病 假 : 1. 因 疾 病 需 請 假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須 經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醫 務 人 員 或 醫 院 證 明 但 急 病 者, 輔 導 員 可 先 行 處 理 2. 女 性 受 訓 人 員 於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因 生 理 日 致 受 訓 有 困 難 者,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不 須 出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並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三 請 假 缺 課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課 程 時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公 假 喪 假 分 娩 流 產 或 重 大 傷 病 等 事 由 致 超 過 規 定 請 假 缺 課 時 數 者, 得 檢 具 證 明 向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申 請 停 止 訓 練, 並 得 免 費 重 訓 受 訓 人 員 於 正 課 時 段 請 假, 應 由 基 礎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函 送 受 訓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併 入 請 假 紀 錄 34

39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請 假 注 意 事 項 四 受 訓 人 員 上 課 遲 到 或 早 退 須 補 請 假, 其 未 補 辦 請 假 或 請 假 未 獲 准 者, 均 以 曠 課 計 五 曠 課 離 班 及 請 假 超 過 規 定 時 數 不 假 外 出 及 逾 時 返 班 者,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及 獎 懲 要 點 核 處 六 准 假 權 限 : ( 一 ) 七 小 時 以 內 者, 由 輔 導 員 核 准 ( 二 ) 超 過 七 小 時 在 十 二 小 時 以 內 者, 由 輔 導 單 位 主 管 核 准 ( 三 ) 超 過 十 二 小 時 者, 由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負 責 人 核 准 七 請 假 應 先 填 寫 請 假 報 告 單, 連 同 證 明 文 件, 送 由 學 員 長 轉 陳 輔 導 員, 經 核 准 後 始 得 離 去 八 請 假 期 間 遇 不 可 抗 力 之 特 殊 情 事 發 生 而 逾 時 返 回 者, 得 檢 具 證 明 補 請 假 ; 無 正 當 事 由 逾 假 者 以 曠 課 論 九 性 質 特 殊 之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類 科 或 特 種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各 該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如 有 必 要 得 就 請 假 事 項 另 作 規 定, 並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35

40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1 月 15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0 月 21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保 訓 會 公 評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一 為 統 籌 規 範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期 間 成 績 考 核 事 宜, 以 客 觀 公 正 考 核 訓 練 成 績,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受 訓 人 員 之 考 核 方 式, 以 直 接 考 核 為 主, 間 接 考 核 為 輔 輔 導 與 考 核 相 互 為 用, 並 採 重 點 評 核 為 原 則 負 責 考 核 之 人 員, 必 須 與 受 訓 人 員 生 活 或 工 作 在 一 起, 本 客 觀 公 平 及 公 正 原 則, 詳 實 登 記, 予 以 考 核 評 定 三 基 礎 訓 練 考 核 項 目 及 所 占 百 分 比 如 下 : ( 一 ) 本 質 特 性 :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1. 品 德 : 包 括 廉 正 忠 誠 負 責 涵 養 榮 譽 及 團 隊 精 神 等 占 百 分 之 十 2. 才 能 : 包 括 領 導 表 達 學 識 反 應 創 意 判 斷 思 維 胸 襟 見 解 及 溝 通 等 占 百 分 之 八 3. 生 活 : 包 括 規 律 精 神 整 潔 儀 表 談 吐 關 懷 待 人 等 占 百 分 之 七 ( 二 ) 學 業 成 績 :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1.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及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以 上 之 考 試 : 採 計 專 題 研 討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 測 驗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其 測 驗 題 型 為 實 務 寫 作 題 及 選 擇 題, 各 占 百 分 之 五 十 2. 普 通 考 試 及 特 種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以 下 之 考 試 : 採 計 測 驗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其 測 驗 題 型 為 實 務 寫 作 題 及 選 擇 題, 各 占 百 分 之 五 十 3.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及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以 上 之 考 試 免 除 部 分 基 礎 訓 練 : 採 計 測 驗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其 測 驗 題 型 為 實 務 寫 作 題 及 選 擇 題, 各 占 百 分 之 五 十 ( 三 ) 前 二 款 成 績 之 計 算, 均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第 二 位, 小 數 點 第 三 位 採 四 捨 五 入 方 式 計 算 四 實 務 訓 練 考 核 項 目 及 所 占 百 分 比 如 下 : 36

41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要 點 ( 一 ) 本 質 特 性 :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1. 品 德 : 包 括 廉 正 忠 誠 負 責 涵 養 榮 譽 及 團 隊 精 神 等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2. 才 能 : 包 括 表 達 學 識 反 應 創 意 判 斷 思 維 見 解 等 占 百 分 之 十 五 3. 生 活 : 包 括 規 律 精 神 整 潔 儀 表 談 吐 關 懷 待 人 等 占 百 分 之 十 ( 二 ) 服 務 成 績 : 百 分 之 五 十 五 1. 學 習 態 度 : 包 括 主 動 積 極 正 面 和 諧 互 助 等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2. 工 作 績 效 : 包 括 專 業 效 能 品 質 等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五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基 礎 訓 練 結 束 後 十 五 日 內, 填 具 本 質 特 性 及 專 題 研 討 訓 練 成 績 清 冊 ( 如 附 表 一 ) 函 送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由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彙 送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併 同 測 驗 成 績 計 算 核 定 後, 函 送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參 考 六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由 受 訓 人 員 之 輔 導 員, 依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表 ( 如 附 表 二 ) 所 定 項 目 進 行 評 擬, 並 檢 附 實 務 訓 練 計 畫 表 及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紀 錄 表 併 送 單 位 主 管 初 核 後, 轉 送 人 事 單 位 陳 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首 長 核 定 受 訓 人 員 之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表 實 務 訓 練 計 畫 表 及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紀 錄 表, 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留 存 七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經 核 定 成 績 及 格,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填 報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清 冊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定,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請 領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八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經 單 位 主 管 初 核 為 不 及 格 者, 應 先 交 付 實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審 議 時 應 給 予 受 訓 人 員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並 作 成 紀 錄, 再 送 機 關 ( 構 ) 學 校 首 長 核 定 後, 併 同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表 實 務 訓 練 計 畫 表 及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紀 錄 表 函 送 保 訓 會 九 性 質 特 殊 之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類 科 或 特 種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其 成 績 考 核 事 項 如 有 必 要 另 作 規 定 時,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37

42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附 表 一 年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本 質 特 性 及 專 題 研 討 訓 練 成 績 清 冊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 訓 練 期 間 : 編 號 姓 國 民 身 分 證 考 試 等 級 本 質 特 性 專 題 研 討 名 合 統 一 編 號 類 科 占 二 十 五 分 占 三 十 分 計 備 註 填 表 說 明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請 切 實 填 寫 二 普 通 考 試 ( 特 種 考 試 四 等 ) 以 下 之 考 試 及 免 除 部 分 基 礎 訓 練 之 高 考 三 級 (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 以 上 之 考 試, 僅 填 列 本 質 特 性 成 績 38

43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要 點 附 表 二 年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表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國 民 身 分 證 出 生 姓 名 性 別 統 一 編 號 年 月 日 考 試 考 試 實 務 職 等 訓 練 等 級 職 系 類 科 職 系 職 稱 報 到 訓 練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中 華 民 國 日 期 期 滿 日 期 年 月 日 工 作 項 目 考 核 項 目 細 目 標 準 輔 導 員 評 分 小 計 品 德 包 括 廉 正 忠 誠 負 責 涵 養 榮 譽 及 團 隊 精 神 等 ( 占 20 分 ) (A) 本 質 特 性 才 能 包 括 表 達 學 識 反 應 創 意 判 斷 思 維 見 解 等 ( 占 15 分 ) (45 分 ) 生 活 包 括 規 律 精 神 整 潔 儀 表 談 吐 關 懷 待 人 等 ( 占 10 分 ) 服 務 學 習 是 否 具 有 良 好 積 極 正 面 和 諧 互 助 的 學 習 態 度, 確 實 完 態 度 成 輔 導 方 式 所 列 之 各 項 學 習 ( 占 30 分 ) 成 績 工 作 是 否 具 有 專 業 效 能 品 質, 能 在 限 期 內 完 成 交 付 之 工 作, 並 (55 分 ) 績 效 能 任 勞 任 怨 勇 於 負 責 ( 占 25 分 ) 請 假 紀 錄 獎 懲 紀 錄 具 體 優 劣 事 蹟 單 位 與 人 員 評 語 輔 導 員 獎 懲 紀 錄 加 減 總 分 (B) (C) 考 評 總 分 (A+B+C) 簽 章 總 評 單 位 主 管 ( 考 績 委 員 會 )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日 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 註 附 註 : 一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如 成 績 不 及 格 請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至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三 受 訓 人 員 如 有 因 考 試 規 則 或 訓 練 計 畫 規 定 事 項, 而 必 須 列 為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應 於 備 註 欄 註 明 四 輔 導 員 應 於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後, 填 寫 本 考 核 表, 並 送 單 位 主 管 初 核 後, 轉 送 人 事 單 位 陳 報 機 關 ( 構 ) 學 校 首 長 核 定 ; 如 成 績 初 評 為 不 及 格 者, 應 先 交 付 該 機 關 ( 構 ) 學 校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再 送 機 關 ( 構 ) 學 校 首 長 核 定 五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表 請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留 存, 並 於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七 日 內 填 妥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清 冊, 函 送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六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評 定 受 訓 人 員 成 績 不 及 格 前, 應 於 考 績 委 員 會 中 給 予 受 訓 人 員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並 作 成 紀 錄, 再 送 機 關 ( 構 ) 學 校 首 長 核 定 後, 併 同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表 實 務 訓 練 計 畫 表 及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紀 錄 表 函 送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39

44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獎 懲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1 月 15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0 月 21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8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保 訓 會 公 評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一 為 統 籌 規 範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期 間 獎 懲 事 宜, 以 落 實 信 賞 必 罰 之 旨,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受 訓 人 員 之 獎 懲, 由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根 據 事 實 嚴 加 考 核 三 獎 懲 之 種 類 如 下 : ( 一 ) 獎 勵 :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 二 ) 懲 罰 :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四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 ( 一 )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予 以 嘉 獎 : 1. 內 務 服 裝 儀 容 經 常 保 持 優 良 整 齊 者 2. 服 務 熱 心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3. 熱 心 參 與 團 體 活 動, 具 領 導 作 用, 足 資 鼓 勵 他 人 者 4. 其 他 具 體 良 好 事 蹟, 足 資 獎 勵 者 ( 二 )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予 以 記 功 : 1. 熱 心 公 益, 見 義 勇 為,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2. 檢 舉 重 大 不 良 狀 況 或 防 止 意 外 事 件 發 生, 經 查 屬 實, 有 重 大 貢 獻 者 3. 擔 任 正 副 學 員 長 組 長, 在 訓 練 期 間 積 極 負 責, 績 效 優 異 者 4. 其 他 具 體 優 良 事 蹟, 足 資 獎 勵 者 ( 三 )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一 次 記 一 大 功 : 1. 有 特 殊 優 良 之 行 為, 堪 為 受 訓 人 員 之 楷 模 者 2. 舉 發 不 法 活 動, 消 弭 意 外 事 件, 及 冒 險 犯 難, 搶 救 重 大 災 害, 使 團 體 公 眾 免 受 嚴 重 損 害, 經 查 屬 實 者 3. 對 本 訓 練 提 出 具 體 有 價 值 之 改 進 方 案, 經 採 行 獲 重 大 績 效 者 4. 其 他 重 大 具 體 優 良 事 蹟, 足 資 獎 勵 者 ( 四 )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予 以 申 誡 : 40

45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獎 懲 要 點 1. 言 行 失 檢 情 節 輕 微 者 2. 擾 亂 教 室 秩 序 者 3. 規 定 集 會 無 故 缺 席 者 4. 曠 課 不 假 外 出 或 逾 時 返 班 者 5. 違 犯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情 節 輕 微 者 ( 五 )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予 以 記 過 : 1. 具 有 第 ( 四 ) 款 各 目 情 形 之 一, 其 情 節 較 重, 或 經 申 誡 處 分, 仍 不 知 悔 改 者 2. 曠 課 時 數 累 計 達 課 程 時 數 百 分 之 二 未 滿 百 分 之 三 者 3. 對 講 座 輔 導 員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員 工 不 重 禮 節, 態 度 惡 劣 者 4. 互 相 鬥 毆 或 蓄 意 破 壞 團 體 秩 序 者 5. 私 取 或 損 毀 公 物, 情 節 尚 輕 者 6. 其 他 行 為 不 檢 違 反 紀 律 或 擾 亂 秩 序, 情 節 較 重 者 ( 六 )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 1. 具 有 第 ( 五 ) 款 各 目 情 形 之 一, 其 情 節 較 重 或 記 過 處 分 仍 不 知 悔 改 者 2. 曠 課 時 數 累 計 達 課 程 時 數 百 分 之 三 未 滿 百 分 之 五 者 3. 賭 博 或 酗 酒 滋 事, 經 查 屬 實 者 4. 參 加 不 正 當 之 團 體 活 動, 經 查 屬 實 者 5. 故 意 損 毀 公 物 圖 書 或 教 學 設 施 者 6. 其 他 行 為 不 檢 違 反 紀 律 或 擾 亂 秩 序, 情 節 重 大 者 五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 ( 一 )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予 以 嘉 獎 : 1. 工 作 勤 奮, 服 務 認 真,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2. 愛 惜 公 物, 撙 節 公 帑,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3. 對 上 級 交 辦 事 項,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4. 其 他 具 體 良 好 事 蹟, 足 資 獎 勵 者 ( 二 )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予 以 記 功 : 1. 對 主 辦 業 務 之 推 展, 具 有 成 效,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2. 執 行 公 務 負 責 盡 職, 或 主 動 為 民 服 務, 有 具 體 優 良 事 蹟 者 3. 研 究 對 業 務 有 關 之 學 術 或 工 作 方 法, 提 出 著 作 或 方 案, 經 審 查 具 有 價 值 而 41

46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採 行 者 4. 執 行 緊 急 任 務, 或 處 理 偶 發 事 件, 能 依 限 妥 善 完 成 者 5. 對 上 級 交 辦 重 要 事 項, 克 服 困 難,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著 有 績 效 者 6. 其 他 具 體 優 良 事 蹟, 足 資 獎 勵 者 ( 三 )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一 次 記 一 大 功 : 1. 有 特 殊 優 良 之 行 為, 堪 為 受 訓 人 員 之 楷 模 者 2. 舉 發 不 法 活 動, 消 弭 意 外 事 件, 及 冒 險 犯 難, 搶 救 重 大 災 害, 使 團 體 公 眾 免 受 嚴 重 損 害, 經 查 屬 實 者 3. 對 本 訓 練 提 出 具 體 有 價 值 之 改 進 方 案, 經 採 行 獲 重 大 績 效 者 4. 其 他 重 大 具 體 優 良 事 蹟, 足 資 獎 勵 者 ( 四 )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予 以 申 誡 : 1. 懈 怠 職 務 或 處 事 失 當, 情 節 輕 微 者 2. 言 行 失 檢, 有 損 公 務 人 員 聲 譽, 情 節 輕 微 者 3. 對 公 物 保 管 不 善, 損 失 輕 微 者 4. 對 上 級 交 辦 事 項, 執 行 不 力, 情 節 輕 微 者 5. 不 聽 長 官 命 令 或 指 揮, 情 節 輕 微 者 6. 違 反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情 節 輕 微 者 ( 五 )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予 以 記 過 : 1. 具 有 第 ( 四 ) 款 各 目 情 形 之 一, 其 情 節 較 重, 或 經 申 誡 處 分, 仍 不 知 悔 改 者 2. 曠 職 累 計 達 一 日 者 3. 工 作 不 力, 或 擅 離 職 守, 貽 誤 公 務 者 4. 誣 控 濫 告 長 官 同 事, 經 查 證 屬 實,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者 5. 違 反 有 關 法 令 禁 止 事 項 者 ( 六 )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 1. 具 有 第 ( 五 ) 款 各 目 情 形 之 一, 其 情 節 較 重, 或 經 記 過 處 分, 仍 不 知 悔 改 者 2. 故 意 曲 解 法 令, 致 人 民 權 利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者 3. 貽 誤 公 務, 造 成 重 大 過 失, 導 致 不 良 後 果 者 4. 曠 職 累 計 達 二 日 者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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