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2 第 一 章 導 言 5 第 二 章 體 制 與 組 織 架 構 體 制 職 能 與 組 織 架 構 廉 政 公 署 人 員 紀 律 監 察 委 員 會 13 第 三 章 個 案 處 理 總 體 情 況 收 案 數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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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目 錄 2 第 一 章 導 言 5 第 二 章 體 制 與 組 織 架 構 體 制 職 能 與 組 織 架 構 廉 政 公 署 人 員 紀 律 監 察 委 員 會 13 第 三 章 個 案 處 理 總 體 情 況 收 案 數 字 案 件 處 理 情 況 案 件 處 理 進 度 廉 政 公 署 人 員 紀 律 監 察 委 員 會 處 理 投 訴 的 狀 況 21 第 四 章 反 貪 工 作 舉 報 和 立 案 數 字 結 案 及 送 檢 察 院 案 件 摘 要 法 院 判 決 追 繳 歐 文 龍 案 不 法 資 產 及 國 際 刑 警 通 緝 令 培 訓 交 流 工 作 財 產 申 報 工 作 38 第 五 章 行 政 申 訴 工 作 調 查 審 查 部 門 / 機 構 的 廉 潔 管 理 製 作 指 引 及 舉 辦 講 座 / 工 作 坊 對 外 交 流 及 人 員 培 訓 60 第 六 章 社 區 關 係 倡 廉 教 育 社 區 工 作 私 營 領 域 反 貪 意 見 收 集 反 賄 選 研 究 及 宣 傳 工 作 三 地 監 察 機 關 專 題 研 討 會 常 規 宣 傳 工 作 聯 繫 與 交 流 80 第 七 章 行 政 工 作 預 算 人 員 96 附 件 行 政 申 訴 範 疇 立 案 調 查 個 案 撮 要 99

3 圖 表 索 引 圖 表 一 年 收 案 數 字 趨 勢 16 圖 表 二 年 收 案 類 別 比 較 16 圖 表 三 年 收 案 數 字 比 較 ( 按 來 源 界 定 ) 17 圖 表 四 2008 年 收 案 數 字 構 成 ( 以 收 案 方 式 界 定 ) 17 圖 表 五 年 收 案 數 字 比 較 ( 按 收 案 方 式 界 定 ) 18 圖 表 六 2008 年 收 案 處 理 情 況 18 圖 表 七 年 立 案 數 字 趨 勢 19 圖 表 八 2008 年 案 件 處 理 分 類 19 圖 表 九 年 立 案 數 字 比 較 ( 按 收 案 來 源 界 定 ) 20 圖 表 十 2008 年 共 須 處 理 案 件 20 圖 表 十 一 2008 年 案 件 處 理 進 度 21 圖 表 十 二 2007 年 及 2008 年 反 貪 局 收 案 統 計 比 較 表 24 圖 表 十 三 2007 年 及 2008 年 反 貪 局 結 案 統 計 比 較 表 25 圖 表 十 四 2008 年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涉 及 內 容 42 圖 表 十 五 2008 年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的 處 理 情 況 43 圖 表 十 六 2008 年 行 政 申 訴 範 疇 求 助 諮 詢 個 案 涉 及 內 容 48 圖 表 十 七 年 講 座 統 計 總 表 62 圖 表 十 八 2008 年 為 公 務 人 員 舉 辦 的 各 類 講 座 及 講 解 會 之 統 計 表 63 圖 表 十 九 2008 年 為 社 團 教 育 機 構 部 門 及 公 司 舉 行 講 座 之 統 計 表 68 圖 表 二 十 2008 年 各 類 講 座 座 談 會 及 工 作 坊 等 之 統 計 總 表 69 圖 表 二 十 一 2008 年 黑 沙 環 社 區 辦 事 處 接 待 市 民 人 數 統 計 表 71 圖 表 二 十 二 2008 年 收 入 管 理 93 圖 表 二 十 三 2008 年 實 際 收 入 結 構 93 圖 表 二 十 四 2008 年 支 出 管 理 95 圖 表 二 十 五 2008 年 實 際 支 出 結 構 95 圖 表 二 十 六 2008 年 預 算 支 出 與 實 際 支 出 對 比 96 圖 表 二 十 七 年 人 員 數 目 比 較 表 97 3

4 廉 政 專 員 張 裕 向 行 政 長 官 何 厚 鏵 遞 交 2008 年 度 工 作 報 告 4

5 第 一 章 導 言 5

6 6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年 報 2008

7 第 一 章 導 言 2008 年, 廉 署 的 工 作 持 續 緊 湊, 除 了 關 於 歐 案 的 大 量 後 續 工 作 外, 另 一 重 點 是 全 面 系 統 地 健 全 防 貪 機 制 和 提 升 調 查 力 量, 包 括 從 管 理 上 通 過 與 公 共 部 門 和 機 構 的 廉 潔 管 理 計 劃 繼 續 推 動 廉 潔 管 理 文 化 的 確 立, 並 加 強 制 度 審 查 和 運 作 審 查 ; 加 快 展 開 對 私 營 領 域 的 防 貪 研 究, 將 廉 署 的 監 察 範 圍 延 伸 至 私 人 領 域 構 建 廉 政 監 察 覆 蓋 社 會 整 體 作 充 分 的 準 備 ; 修 改 廉 署 架 構, 擴 大 人 員 配 備, 加 強 人 員 培 訓 和 增 加 裝 備, 提 升 廉 署 整 體 實 力 等 同 時, 部 署 監 察 選 舉 的 工 作 亦 已 於 2008 年 中 展 開 政 經 風 險 評 估 2008 年 發 表 的 亞 洲 貪 污 趨 勢 年 報, 對 13 個 亞 洲 國 家 及 地 區 進 行 評 估, 澳 門 以 3.3 分 排 行 第 四, 與 上 年 持 平, 廉 潔 評 分 較 上 年 提 高 而 透 明 國 際 發 布 的 2008 國 際 清 廉 指 數 中, 澳 門 得 分 5.4 分, 在 亞 太 區 排 行 第 8 位, 較 2007 年 跌 0.3 分, 下 跌 2 位 廉 政 公 署 在 2008 年 共 收 案 796 宗, 當 中 涉 及 刑 事 性 質 的 舉 報 案 件 共 553 宗, 涉 及 行 政 申 訴 的 243 宗 在 刑 事 性 質 的 舉 報 案 件 中, 具 備 條 件 處 理 的 有 88 宗, 其 中 立 案 跟 進 31 宗, 加 上 2007 年 轉 入 的 79 宗,2008 年 重 開 1 宗, 共 須 處 理 立 案 111 宗 案 件 此 外,2008 年 共 開 立 協 查 案 件 12 宗, 加 上 2007 年 轉 入 的 19 宗, 重 開 的 2 宗, 共 須 處 理 協 查 案 33 宗 2008 年 共 須 處 理 刑 事 案 件 144 宗, 結 案 46 宗, 包 括 調 查 終 結 案 件 34 宗, 移 送 檢 察 院 案 件 10 宗, 經 重 新 調 查 後 再 歸 檔 的 2 宗 由 廉 署 偵 辦 經 法 院 判 決 的 案 件 全 年 共 9 宗, 涉 及 被 告 23 人,20 名 被 告 被 判 罪 名 成 立, 入 罪 率 87% 在 行 政 申 訴 領 域, 全 年 共 收 到 個 案 243 宗, 同 比 微 升, 當 中 仍 以 涉 及 公 職 制 度 違 法 工 程 交 通 違 例 物 業 使 用 監 管 方 面 為 主 此 外, 有 關 行 政 申 訴 方 面 的 求 助 諮 詢 個 案 則 有 639 宗 審 查 工 作 方 面,2008 年 廉 署 完 成 了 有 關 現 行 物 業 用 途 法 規 及 相 關 監 察 機 制 的 分 析 制 度 審 查, 報 告 亦 已 送 交 行 政 長 官 運 作 審 查 方 面, 廉 署 首 次 與 勞 工 事 務 局 合 作, 對 勞 資 7

8 糾 紛 打 擊 非 法 工 作 等 程 序 進 行 審 查 並 繼 續 與 身 份 證 明 局 合 作, 對 居 民 證 件 的 簽 發 及 管 理 程 序 進 行 審 查 此 外, 廉 署 繼 續 跟 進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城 市 建 設 廳 監 察 處 及 身 份 證 明 局 旅 遊 證 件 廳 運 作 改 善 措 施 的 落 實 情 況 廉 潔 管 理 計 劃 自 2007 年 8 月 底 推 出 以 來, 現 時 61 個 政 府 部 門 和 機 構 已 全 部 加 入 該 項 計 劃, 有 些 部 門 更 總 結 了 初 步 經 驗 後 作 出 進 一 步 的 完 善, 而 廉 署 亦 一 直 提 供 協 助 整 體 而 言, 部 門 對 人 員 的 迴 避 收 受 利 益 兼 任, 以 及 採 購 程 序 等 方 面 的 運 作 機 制 均 有 所 完 善 為 配 合 特 區 政 府 的 施 政 方 針, 及 履 行 聯 合 國 反 腐 敗 公 約 所 定 的 目 標, 廉 署 的 監 察 範 圍 將 延 伸 至 私 人 領 域 為 此, 廉 署 舉 辦 了 多 場 圍 繞 私 營 領 域 貪 污 為 題 的 大 型 專 題 講 座, 並 與 多 個 行 業 合 辦 座 談 會, 聽 取 業 界 對 防 範 私 營 領 域 貪 污 的 意 見 相 關 的 法 律 草 案 已 於 2008 年 中 旬 提 交 行 政 長 官 2008 年 廉 政 公 署 繼 續 積 極 拓 展 社 區 關 係, 提 升 廉 潔 教 育 成 效, 舉 辦 各 類 講 座 共 377 場, 參 加 人 數 達 33,500 人 次 同 時, 針 對 近 年 社 會 的 急 速 發 展, 廉 署 加 強 青 少 年 學 生 的 誠 信 教 育, 中 學 生 德 育 教 材 亦 正 加 緊 編 製 此 外, 除 黑 沙 環 社 區 辦 事 處 外, 氹 仔 社 區 辦 事 處 預 期 2009 年 中 便 將 投 入 運 作 人 員 培 訓 方 面,2008 年 廉 署 派 員 參 加 與 北 京 國 家 行 政 學 院 及 廣 東 行 政 學 院 的 研 習 班, 課 程 內 容 主 要 圍 繞 國 內 現 今 的 經 濟 外 交 行 政 體 制 及 廉 政 建 設 的 政 策 及 發 展, 亦 派 員 參 加 與 中 國 人 民 公 安 大 學 合 辦 的 偵 查 課 程 港 澳 廉 署 的 人 員 交 流 培 訓 方 面, 主 要 的 培 訓 有 : 香 港 廉 署 調 查 主 任 入 職 課 程 分 析 軟 件 應 用 培 訓 課 程 香 港 廉 署 2008 年 的 入 職 課 程 等 廉 署 為 新 增 聘 的 調 查 人 員 開 展 了 為 期 半 年 的 培 訓 工 作, 他 們 將 於 2009 年 3 月 中 旬 正 式 加 入 廉 政 公 署, 進 一 步 加 強 廉 政 公 署 的 調 查 力 量 2008 年, 廉 政 公 署 的 對 外 交 流 活 動 較 為 頻 繁, 積 極 參 與 各 類 相 關 的 國 際 會 議 和 業 務 交 流, 加 強 與 國 際 機 構 的 合 作, 具 體 包 括 出 席 在 香 港 舉 行 的 國 際 申 訴 專 員 協 會 (IOI) 理 事 會 會 議 在 烏 克 蘭 舉 行 的 國 際 反 貪 局 聯 合 會 第 三 次 年 會 暨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新 加 坡 舉 行 的 反 8

9 貪 專 家 工 作 坊 在 雅 典 舉 行 的 第 13 屆 國 際 反 貪 污 大 會 在 馬 尼 拉 舉 行 的 第 五 次 中 國 與 東 盟 成 員 國 總 檢 察 長 會 議 在 新 加 坡 舉 行 的 亞 太 地 區 反 腐 敗 行 動 計 劃 第 12 次 指 導 會 議 此 外, 廉 署 亦 組 織 代 表 團 考 察 了 內 地 監 察 機 關 的 運 作 同 時, 廉 署 也 接 待 了 多 個 國 家 和 地 區 的 訪 問 團, 包 括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代 表 團 東 帝 汶 國 會 議 員 代 表 團 芬 蘭 行 政 學 院 代 表 團 中 國 政 法 大 學 代 表 團 參 加 國 際 申 訴 專 員 協 會 理 事 會 會 議 的 各 國 代 表 團 中 國 監 察 部 代 表 團, 以 及 與 本 澳 多 個 機 構 及 社 團 進 行 互 訪 和 座 談 等 展 望 未 來 一 年, 廉 政 公 署 將 積 極 履 行 法 律 賦 予 的 職 權, 根 據 社 會 的 發 展 和 市 民 的 期 望, 全 力 打 擊 貪 污 舞 弊, 和 全 澳 市 民 一 起, 共 同 建 設 廉 潔 社 會 9

10 10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年 報 2008

11 第 二 章 體 制 與 組 織 架 構 11

12 第 二 章 體 制 與 組 織 架 構 2.1 體 制 1999 年 12 月 20 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59 條 的 規 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廉 政 公 署, 獨 立 工 作, 廉 政 專 員 對 行 政 長 官 負 責 廉 政 專 員 由 行 政 長 官 提 名,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廉 政 公 署 並 非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系 統 的 組 成 部 分, 而 是 一 個 獨 立 的 公 共 機 構, 依 法 負 起 防 止 及 打 擊 貪 污 處 理 行 政 申 訴 的 任 務 2.2 職 能 與 組 織 架 構 2000 年 8 月, 立 法 會 通 過 了 廉 政 公 署 組 織 法 ( 第 10/2000 號 法 律 ), 廉 署 的 職 權 得 到 擴 大, 包 括 拘 留 搜 查 搜 索 扣 押 及 配 槍 等 權 力, 而 調 查 員 亦 被 賦 予 刑 事 警 察 身 分, 反 映 出 特 區 政 府 肅 貪 倡 廉, 厲 行 廉 政 的 決 心 根 據 廉 政 公 署 組 織 法, 廉 署 的 主 要 職 能 是 : - 開 展 防 止 貪 污 或 欺 詐 的 行 動 ; - 針 對 貪 污 行 為 和 公 務 員 作 出 的 欺 詐 行 為, 依 法 進 行 調 查 及 偵 查 ; - 針 對 有 關 選 民 登 記 和 選 舉 的 貪 污 及 欺 詐 行 為, 依 法 進 行 調 查 及 偵 查 ; 率 - 促 使 人 的 權 利 自 由 保 障 及 正 當 利 益 受 保 護, 確 保 公 共 行 政 的 公 正 合 法 和 效 在 組 織 架 構 方 面,2000 年 8 月 頒 布 的 廉 政 公 署 行 政 法 規 ( 即 31/2000 號 行 政 法 規 ), 12 賦 予 廉 署 基 本 的 組 織 架 構 和 人 力 資 源 2009 年 2 月, 新 修 訂 的 廉 政 公 署 部 門 的 組 織 及

13 運 作 行 政 法 規 生 效, 因 應 實 際 情 況, 增 加 了 組 織 和 編 制 現 時 廉 署 部 門 包 括 廉 政 專 員 辦 公 室 反 貪 局 行 政 申 訴 局, 具 有 職 能 行 政 財 政 和 財 產 自 治 權 反 貪 局 的 兩 個 調 查 廳 負 責 按 廉 署 權 限 偵 查 貪 污 及 欺 詐 行 為, 技 術 支 援 廳 則 為 反 貪 工 作 提 供 輔 助 和 接 受 投 訴 及 檢 舉, 並 設 有 直 屬 局 長 的 財 務 及 資 訊 調 查 處 情 報 處 行 政 申 訴 局 包 括 申 訴 調 查 廳 審 查 廳 和 技 術 評 審 委 員 會, 負 責 接 受 投 訴 糾 正 違 法 或 不 公 正 的 行 政 行 為, 研 究 改 善 行 政 程 序 及 公 共 部 門 的 運 作, 以 及 對 投 訴 和 行 政 部 門 運 作 等 的 法 律 問 題 發 表 意 見 廉 政 專 員 辦 公 室 下 設 綜 合 事 務 廳 和 社 區 關 係 廳, 分 別 肩 負 行 政 財 政 和 人 事 管 理 宣 傳 教 育, 以 及 利 用 資 訊 設 備 優 化 廉 署 運 作 的 職 責 廉 政 公 署 組 織 架 構 圖 2.3 廉 政 公 署 人 員 紀 律 監 察 委 員 會 廉 政 公 署 人 員 紀 律 監 察 委 員 會 按 2001 年 7 月 30 日 第 164/2001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設 立, 主 要 權 限 為 分 析 及 監 察 針 對 廉 政 公 署 人 員 的 非 刑 事 性 質 的 投 訴 所 涉 及 的 問 題 及 情 況, 以 及 向 行 政 長 官 作 出 建 議 紀 監 會 由 5 名 成 員 組 成, 由 行 政 長 官 從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認 具 備 適 當 資 格 的 人 士 中 指 定, 任 期 為 3 年 現 任 紀 監 會 成 員 包 括 梁 慶 庭 林 笑 雲 關 翠 杏 李 沛 霖 及 許 輝 年, 由 梁 慶 庭 擔 任 主 席 13

14 14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年 報 2008

15 第 三 章 個 案 處 理 總 體 情 況 15

16 第 三 章 個 案 處 理 總 體 情 況 3.1 收 案 數 字 2008 年 廉 政 公 署 收 到 投 訴 舉 報 案 件 796 宗, 較 上 年 度 增 加 約 8.2%, 其 中 刑 事 案 件 553 宗,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243 宗 收 案 總 數 雖 然 較 2007 年 稍 多, 但 從 多 年 來 的 收 案 情 況 來 看, 仍 屬 較 低 水 平 圖 表 一 年 收 案 數 字 趨 勢 圖 表 二 年 收 案 類 別 比 較 在 796 宗 收 案 中, 來 自 市 民 的 舉 報 或 投 訴 共 742 宗, 其 中 請 求 匿 名 或 匿 名 投 訴 368 宗, 具 名 或 願 意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的 投 訴 374 宗 近 年 具 名 投 訴 的 比 例 逐 漸 上 升, 本 年 度 具 名 投 訴 首 次 超 越 匿 名 投 訴, 反 映 市 民 對 廉 政 公 署 的 信 任 度 不 斷 加 強 而 公 共 機 關 向 廉 署 轉 介 / 舉 16

17 報 / 請 求 的 案 件 有 24 宗, 與 去 年 相 若 此 外, 廉 署 也 接 獲 外 地 執 法 機 關 請 求 協 查 案 件 14 宗, 司 法 機 關 立 案 偵 查 3 宗, 廉 署 主 動 跟 進 調 查 案 件 13 宗 圖 表 三 年 收 案 數 字 比 較 ( 按 來 源 界 定 ) 多 年 來, 函 件 和 電 話 都 是 市 民 的 主 要 舉 報 方 式, 占 收 案 數 字 的 66.1% 市 民 親 身 投 訴 的 個 案 也 有 152 宗, 較 上 年 有 所 增 加 親 身 舉 報 對 案 件 資 料 的 掌 握 和 後 續 的 調 查 起 重 要 作 用, 廉 署 鼓 勵 市 民 儘 可 能 具 名 和 親 身 投 訴, 以 提 高 案 件 的 調 查 效 率 和 維 護 投 訴 者 的 權 益 圖 表 四 2008 年 收 案 數 字 構 成 ( 以 收 案 方 式 界 定 ) 17

18 圖 表 五 年 收 案 數 字 比 較 ( 按 收 案 方 式 界 定 ) 3.2 案 件 處 理 情 況 廉 署 接 到 舉 報 投 訴 個 案, 會 對 舉 報 內 容 做 分 析 調 查 和 初 查 具 條 件 處 理 的 個 案, 廉 署 會 採 取 立 案 轉 介 其 他 部 門 以 及 非 正 式 途 徑 跟 進 等 方 式 處 理 2008 年 具 條 件 處 理 的 個 案 有 331 宗, 約 占 收 案 總 數 的 42% 由 於 投 訴 內 容 不 涉 及 貪 污 舞 弊 不 屬 廉 署 職 權 或 資 料 不 足 無 法 跟 進 的 個 案 則 有 465 宗, 接 近 總 數 的 6 成 圖 表 六 2008 年 收 案 處 理 情 況 2008 年 廉 署 立 案 調 查 36 宗, 包 括 刑 事 案 件 31 宗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5 宗 若 排 除 2007 年 廉 署 圍 繞 歐 文 龍 案 件 對 相 關 情 況 主 動 調 查 而 令 該 年 立 案 數 字 大 增 的 因 素 來 看, 立 案 數 18

19 字 在 多 年 來 一 直 呈 現 下 降 趨 勢,2008 年 為 歷 年 最 低 另 一 方 面, 從 收 案 來 源 看, 市 民 具 名 或 願 意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舉 報 的 立 案 最 多, 市 民 的 具 名 舉 報 有 利 於 廉 署 對 舉 報 內 容 進 行 詳 細 調 查, 立 案 的 可 能 性 也 較 高 圖 表 七 年 立 案 數 字 趨 勢 行 政 申 訴 方 面, 由 於 投 訴 絕 大 部 分 為 非 刑 事 性 質, 主 要 是 行 政 不 當 或 對 事 件 及 法 律 的 誤 解 為 儘 快 和 有 效 協 助 投 訴 者 解 決 問 題, 行 政 申 訴 在 個 案 處 理 上 大 多 採 取 非 立 案 的 方 式 處 理, 如 轉 介 其 它 部 門 非 正 式 途 徑 處 理 等, 以 避 免 正 式 立 案 程 序 所 耗 費 的 時 間 只 有 涉 及 問 題 重 大 的 個 案, 才 以 立 案 方 式 處 理 此 外, 廉 署 也 接 獲 求 助 諮 詢 個 案 639 宗 圖 表 八 2008 年 案 件 處 理 分 類 19

20 圖 表 九 年 立 案 數 字 比 較 ( 按 收 案 來 源 界 定 ) 2008 年 廉 署 具 條 件 處 理 的 案 件, 加 上 重 開 案 卷 和 2007 年 轉 入 的 案 件, 全 年 共 須 處 理 案 件 495 宗, 包 括 立 案 案 件 121 宗 非 立 案 案 件 374 宗 圖 表 十 2008 年 共 須 處 理 案 件 3.3 案 件 處 理 進 度 廉 政 公 署 2008 年 調 查 完 結 立 案 案 件 50 宗, 完 成 非 立 案 案 件 297 宗, 總 計 完 結 案 件 347 宗, 其 中 10 宗 移 送 檢 察 院 處 理 須 轉 入 2009 年 處 理 的 案 件 有 148 宗, 結 餘 案 件 較 2007 年 減 少 20

21 圖 表 十 一 2008 年 案 件 處 理 進 度 3.4 廉 政 公 署 人 員 紀 律 監 察 委 員 會 處 理 投 訴 的 狀 況 廉 政 公 署 人 員 紀 律 監 察 委 員 會 在 2008 年 接 收 到 1 宗 投 訴, 並 正 按 程 序 處 理 中 2008 年 4 月, 紀 監 會 赴 新 加 坡 進 行 考 察, 先 後 拜 訪 了 新 加 坡 公 共 服 務 署 貪 污 調 查 局 警 察 總 部 及 市 區 重 建 局 4 個 公 共 部 門, 了 解 當 地 公 務 員 的 行 為 守 則 和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以 及 當 地 工 程 中 採 用 的 防 貪 機 制 21

22 22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年 報 2008

23 第 四 章 反 貪 工 作 23

24 第 四 章 反 貪 工 作 2008 年 廉 政 公 署 收 到 的 刑 事 舉 報 案 件 較 上 年 度 增 加, 但 立 案 數 字 則 大 幅 減 少 全 年 偵 查 的 多 宗 刑 事 案 件 中, 犯 罪 性 質 主 要 涉 及 公 務 員 涉 嫌 受 賄 公 務 上 之 侵 占 使 用 濫 用 職 權 和 詐 騙 等 而 對 前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案 的 後 續 及 追 贓 工 作 仍 持 續 進 行, 部 分 賄 款 亦 已 追 回 針 對 2009 年 立 法 會 選 舉 監 察 工 作, 廉 署 成 立 了 反 賄 選 研 究 小 組, 預 防 賄 選 的 工 作 亦 已 展 開 為 落 實 特 區 政 府 的 施 政 方 針, 廉 署 展 開 對 私 人 領 域 貪 污 問 題 的 研 究, 並 已 向 政 府 提 交 私 營 領 域 反 貪 的 法 律 草 案 除 調 查 貪 污 案 件, 廉 署 也 優 化 資 源 配 置 和 加 強 調 查 力 量, 提 交 了 修 訂 廉 署 組 織 法 建 議, 招 聘 更 多 的 調 查 人 員, 繼 續 加 強 人 員 培 訓, 擴 大 和 其 他 執 法 部 門 的 交 流 合 作, 以 及 擴 充 了 財 產 申 報 接 收 中 心 4.1 舉 報 和 立 案 數 字 2008 年 廉 署 收 到 涉 及 刑 事 性 質 的 舉 報 案 件 553 宗, 與 2007 年 的 500 宗 相 比, 增 加 了 11% 當 中 具 備 條 件 處 理 的 刑 事 案 件 有 88 宗, 加 上 2007 年 轉 入 和 2008 年 重 開 的 案 卷,2008 年 共 須 處 理 刑 事 案 卷 197 宗 2008 年 廉 署 刑 事 立 案 31 宗, 加 上 2007 年 轉 入 的 79 宗 和 重 開 案 卷 1 宗, 共 須 處 理 立 案 案 件 111 宗 此 外, 廉 署 接 獲 協 查 案 件 12 宗, 加 上 2007 年 轉 入 的 19 宗 和 重 開 案 卷 2 宗, 共 須 處 理 協 查 案 33 宗 圖 表 十 二 2007 年 及 2008 年 反 貪 局 收 案 統 計 比 較 表 24

25 4.2 結 案 及 送 檢 察 院 案 件 摘 要 2008 年 刑 事 案 卷 結 案 46 宗, 包 括 移 送 檢 察 院 案 件 10 宗, 調 查 終 結 案 件 34 宗, 經 重 新 調 查 後 再 歸 檔 的 2 宗 與 2007 年 相 比, 刑 事 案 卷 結 案 增 加 35%, 移 送 案 件 下 降 9%, 調 查 終 結 案 件 則 增 加 70% 圖 表 十 三 2007 年 及 2008 年 反 貪 局 結 案 統 計 比 較 表 以 下 摘 要 介 紹 移 送 檢 察 院 案 件 的 案 情 : 2008 年 廉 署 破 獲 3 宗 獄 警 受 賄 案 件 2008 年 1 月, 一 名 姓 蘇 現 役 獄 警, 懷 疑 受 賄 協 助 監 獄 囚 犯 將 手 提 電 話 非 法 帶 入 監 獄 1 月 16 日 黃 昏, 蘇 某 自 澳 門 兩 處 地 方 提 取 3 個 簇 新 手 提 電 話 及 配 件 準 備 一 併 帶 入 監 獄 時, 被 廉 署 調 查 人 員 截 獲 經 調 查, 每 個 手 提 電 話 帶 工 費 為 澳 門 幣 7,000 元 至 8,000 元 調 查 中 有 人 承 認 要 求 他 人 運 帶 手 提 電 話, 懷 疑 有 人 賭 外 圍 波 欠 下 賭 債, 故 鋌 而 走 險 監 獄 當 局 配 合 廉 署 的 調 查, 即 時 進 行 搜 倉 行 動, 檢 獲 7 個 相 信 與 本 案 有 關 的 手 提 電 話 和 一 批 配 件 姓 蘇 獄 警 涉 嫌 受 賄, 另 一 名 在 囚 姓 李 犯 人 則 涉 嫌 行 賄,1 月 17 日 該 案 已 移 送 檢 察 院 25

26 2008 年 2 月, 再 破 獲 一 宗 涉 及 人 數 眾 多 的 獄 警 受 賄 案 該 案 共 有 19 名 人 士 涉 案, 其 中 包 括 3 名 現 役 獄 警 及 一 名 保 安 司 公 務 員 涉 嫌 受 賄 作 不 法 行 為,8 名 囚 犯 以 及 7 名 其 他 人 士 涉 嫌 行 賄 廉 政 公 署 經 過 長 達 一 年 多 的 調 查, 發 現 這 個 犯 罪 集 團, 案 中 涉 及 的 多 名 獄 警 涉 嫌 收 受 賄 賂, 非 法 將 現 金 手 提 電 話 酒 及 下 載 於 手 機 內 的 色 情 影 片 等 違 禁 品 帶 進 監 倉 供 囚 犯 使 用 廉 署 的 調 查, 得 到 澳 門 監 獄 協 助, 澳 門 監 獄 根 據 廉 政 公 署 提 供 的 資 料 在 監 倉 內 搜 獲 多 部 手 提 電 話 電 話 卡 配 件 和 違 禁 物 品 案 件 於 2009 年 2 月 19 日 判 決, 在 獄 警 身 上 及 監 獄 內 搜 獲 的 違 禁 品 其 中 3 名 獄 警 被 判 刑 2 至 3 年, 不 得 緩 刑, 其 餘 6 名 行 賄 者 被 判 1 年 徒 刑, 均 不 得 緩 刑 2008 年 8 月, 一 名 任 職 監 獄 的 陳 姓 公 職 人 員, 涉 嫌 利 用 職 權 和 工 作 便 利, 將 電 話 卡 和 月 餅 卡 等 違 禁 物 品 帶 入 監 獄 2008 年 8 月 20 日, 當 陳 某 自 一 名 中 間 人 手 上 接 過 相 關 物 品 和 澳 門 幣 6,800 元 懷 疑 賄 款 時, 被 廉 政 公 署 人 員 當 場 拘 捕 涉 案 者 涉 嫌 受 賄 和 脅 迫, 案 件 正 在 進 一 步 調 查 之 中 2008 年 4 月 至 6 月, 廉 署 移 送 了 4 宗 與 歐 文 龍 案 有 關 的 案 件 26

27 第 一 宗 是 權 暉 建 築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的 3 名 商 人 姓 吳 姓 鄧 和 姓 魏 涉 嫌 行 賄 歐 文 龍 案 據 調 查 顯 示, 權 暉 建 築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多 次 以 現 金 方 式 將 賄 款 直 接 交 予 歐 文 龍, 作 為 取 得 澳 門 運 動 場 擴 建 及 改 善 建 造 承 包 工 程 及 運 動 場 擴 建 工 程 第 二 期 - 曲 棍 球 場 所 涉 及 的 部 分 等 工 程 之 報 酬 歐 文 龍 更 曾 涉 嫌 命 令 工 務 局 更 改 分 數, 最 終 使 權 暉 成 功 取 得 有 關 工 程 第 二 宗 是 迅 興 建 築 有 限 公 司 姓 陳 等 4 人 行 賄 歐 文 龍 案 經 調 查 揭 發, 歐 文 龍 不 當 運 用 職 權 向 工 務 局 作 出 指 示, 以 協 助 陳 某 取 得 多 項 政 府 工 程, 批 准 建 築 方 案 發 出 工 程 准 照 及 批 准 地 基 工 程 延 長 施 工 時 間, 加 快 處 理 及 放 寬 樓 宇 高 度 或 地 積 比 率 陳 某 多 次 透 過 其 本 人 及 其 親 屬 之 香 港 銀 行 帳 戶, 將 賄 款 轉 存 至 歐 文 龍 涉 嫌 操 控 的 帳 戶 內 第 三 宗 是 源 於 歐 文 龍 受 賄 案 的 分 拆 案 件, 經 廉 署 分 析 後 另 立 新 案 調 查, 發 現 歐 文 龍 林 偉 陳 明 瑛 等 人 涉 嫌 受 賄 罪 行 賄 罪 在 法 律 行 為 中 分 享 經 濟 利 益 罪 及 詐 騙 等 罪 27

28 第 四 宗 也 是 歐 文 龍 受 賄 案 分 拆 獨 立 調 查 的 案 件, 主 要 涉 及 歐 文 龍 收 受 林 偉 賄 賂, 而 引 發 的 受 賄 作 不 法 行 為 罪 詐 騙 罪 在 法 律 行 為 中 分 享 經 濟 利 益 等 罪 其 他 案 件 : 2008 年 1 月, 偵 破 港 務 局 一 名 主 管 涉 嫌 公 務 上 之 侵 占 使 用 案 廉 政 公 署 根 據 市 民 投 訴 發 現, 港 務 局 轄 下 汽 車 維 修 中 心 的 一 名 主 管 於 2005 年 至 2007 年 期 間, 懷 疑 多 次 擅 自 將 汽 車 維 修 中 心 的 多 具 專 業 汽 車 維 修 工 具 及 驗 車 設 備 借 予 一 相 熟 的 私 人 車 行 使 用 該 名 主 管 人 員 及 車 行 東 主 涉 嫌 觸 犯 公 務 上 之 侵 占 使 用 罪, 案 件 已 移 送 檢 察 院 處 理 2008 年 4 月 17 日, 偵 破 一 宗 保 險 詐 騙 案 本 案 源 於 數 年 前 一 宗 保 險 詐 騙 案 廉 署 接 獲 舉 報, 懷 疑 某 交 通 警 員 與 他 人 合 謀 製 造 虛 假 交 通 意 外 報 告, 以 騙 取 保 險 金 經 調 查 發 現 伍 某 廖 某 黃 某 蕭 某 等 4 人 以 虛 假 交 通 意 外 詐 騙 保 險 2008 年 4 月 23 日, 偵 破 一 宗 公 務 員 詐 騙 及 偽 造 文 件 案 經 廉 署 調 查 揭 發 一 對 分 別 任 職 行 政 暨 公 職 局 姓 甘 和 勞 工 事 務 局 姓 卓 的 夫 婦, 涉 嫌 以 偽 造 的 租 單 詐 騙 房 屋 津 貼, 其 中 一 人 的 詐 騙 行 為 長 達 10 年 之 久 2008 年 9 月 25 日, 偵 破 一 宗 公 務 員 詐 騙 案 經 廉 署 調 查 發 現, 一 名 任 職 初 級 法 院 的 司 法 文 員, 懷 疑 多 次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禁 止 進 入 博 彩 娛 樂 場 所 規 定, 過 去 4 年 間, 超 過 500 日 進 入 博 彩 娛 樂 場 所, 其 中 近 50 日 是 上 班 期 間 缺 勤 進 入 此 外, 在 過 去 兩 年, 涉 案 者 因 病 缺 勤 約 100 日, 其 中 74 日 病 假 懷 疑 存 在 虛 假 情 況, 涉 嫌 違 法 進 入 博 彩 娛 樂 場 所, 有 關 病 假 折 算 薪 金 相 當 於 約 澳 門 幣 6 萬 元 2008 年 12 月 5 日, 揭 發 一 宗 公 職 人 員 涉 嫌 串 同 親 屬 在 公 務 採 購 程 序 中 濫 用 職 權 詐 騙 在 法 律 行 為 中 分 享 經 濟 利 益 公 務 上 之 侵 占 偽 造 文 件, 以 及 行 賄 受 賄 的 案 件 經 廉 署 調 查 發 現, 澳 門 某 自 治 機 構 負 責 人 涉 嫌 自 2004 年 起 利 用 職 權, 將 該 機 構 絕 大 部 份 的 工 程 及 採 購 項 目 直 接 判 給 多 家 由 其 一 名 親 屬 開 設 或 操 控 的 公 司, 以 及 在 書 面 詢 價 的 程 序 中, 指 定 向 由 其 親 屬 開 設 或 操 控 的 公 司 詢 價, 所 有 報 價 均 受 到 操 控, 部 分 批 給 價 較 實 際 執 行 有 關 28

29 項 目 的 二 判 高 逾 百 分 之 四 十, 該 名 親 屬 又 涉 嫌 偽 造 其 他 公 司 的 印 章 及 文 件 進 行 圍 標, 有 關 工 程 及 採 購 項 目 的 總 金 額 約 為 600 萬 澳 門 元 此 外, 該 負 責 人 又 涉 嫌 將 該 自 治 機 構 購 置 的 物 品 及 設 備 據 為 己 有 調 查 還 發 現, 該 負 責 人 乃 另 一 私 人 機 構 營 運 的 最 終 受 益 人, 涉 嫌 透 過 該 名 親 屬 向 該 私 人 機 構 購 買 服 務 的 方 式 獲 取 了 2 萬 多 澳 門 元 的 利 益 4.3 法 院 判 決 2008 年 由 廉 署 偵 辦 經 法 院 判 決 的 案 件 共 9 宗, 涉 及 被 告 共 23 人, 當 中 20 名 被 告 被 判 罪 名 成 立, 入 罪 率 達 87% 其 中 歐 文 龍 被 終 審 法 院 重 判 27 年 徒 刑, 歐 文 龍 妻 子 陳 明 瑛 被 判 23 年 徒 刑, 歐 文 龍 弟 弟 歐 文 富 弟 婦 歐 陳 華 彩 父 親 歐 榮 光 以 及 一 眾 行 賄 商 人 都 作 了 有 罪 判 決 2008 年 經 法 院 審 理 及 判 決 的 卷 宗 詳 情 如 下 : 1. 判 決 日 期 : 2008/01/30 案 情 摘 要 : 新 明 輝 建 築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中 鐵 ( 澳 門 )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香 港 佳 多 智 有 限 公 司 等 多 次 以 巨 額 賄 款 行 賄 澳 門 前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歐 文 龍, 作 為 歐 文 龍 協 助 該 等 公 司 取 得 多 項 澳 門 公 共 工 程 的 報 酬 29

30 2. 判 決 日 期 : 2008/02/14 案 情 摘 要 : 澳 門 汽 車 會 的 負 責 人 及 政 府 公 務 員 等, 在 協 辦 澳 門 格 蘭 披 治 汽 車 大 賽 過 程 中, 涉 嫌 詐 騙 澳 門 政 府 以 獲 取 利 益 3. 判 決 日 期 :2008/05/29 案 情 摘 要 : 民 政 總 署 職 員 涉 嫌 虛 報 婚 姻 狀 況 及 偽 造 租 單, 騙 取 家 庭 津 貼 及 房 屋 津 貼 4. 判 決 日 期 :2008/06/04 案 情 摘 要 :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歐 文 龍 多 次 收 取 巨 額 賄 款, 協 助 何 明 輝 陳 東 生 及 殷 飛 歷 (Frederico Marques Nolasco da Silva) 等 商 人 取 得 多 項 政 府 公 共 工 程 歐 文 龍 更 操 縱 多 名 親 屬, 以 清 洗 黑 錢 的 方 式 協 助 其 處 理 賄 款 本 案 主 要 審 理 除 歐 文 龍 以 外 的 其 他 涉 案 嫌 犯, 包 括 其 配 偶, 父 親 及 弟 弟 等 30

31 31

32 5. 判 決 日 期 :2008/06/06 案 情 摘 要 : 兩 名 財 政 局 職 員 偽 造 上 班 記 錄, 要 求 他 人 為 自 己 打 卡, 乘 機 缺 勤 6. 判 決 日 期 :2008/07/09 案 情 摘 要 :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歐 文 龍 多 次 收 取 巨 額 賄 款, 以 協 助 鄧 儉 民 等 商 人 取 得 多 項 澳 門 政 府 公 共 工 程 歐 文 龍 更 操 縱 多 名 親 屬, 以 清 洗 黑 錢 的 方 式 協 助 其 處 理 所 得 賄 款 本 案 主 要 審 理 除 歐 文 龍 以 外 的 其 他 涉 案 嫌 犯, 包 括 其 父 親 弟 弟 及 弟 婦 等 32

33 33

34 7. 判 決 日 期 :2008/10/09 案 情 摘 要 : 民 政 總 署 職 員 偽 造 租 單 及 虛 報 居 住 資 料, 以 騙 取 房 屋 津 貼, 更 訛 稱 其 配 偶 無 業, 向 在 職 部 門 遞 交 虛 假 聲 明 以 收 取 家 庭 津 貼 8. 判 決 日 期 :2008/12/04 案 情 摘 要 : 獄 警 多 次 收 受 囚 犯 賄 款, 經 第 三 者 協 助 下 携 帶 手 提 電 話 充 電 器 配 件 等 監 獄 違 禁 品 進 入 監 獄, 再 交 予 有 關 囚 犯 使 用 34

35 9. 判 決 日 期 :2008/12/16 案 情 摘 要 : 一 名 已 退 休 的 公 務 員 訛 稱 可 為 他 人 辦 理 非 本 地 勞 工 身 份 卡, 藉 此 騙 取 金 錢, 更 非 法 僱 用 家 庭 傭 工 4.4 追 繳 歐 文 龍 案 不 法 資 產 及 國 際 刑 警 通 緝 令 歐 文 龍 案 件 判 決 後,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展 開 了 追 繳 贓 款 的 工 作 在 澳 門, 法 院 判 決 歐 文 龍 受 賄 財 產 充 公 處 理, 並 判 罰 澳 門 幣 24 萬 元 的 罰 金 在 香 港, 通 過 澳 門 廉 署 的 努 力, 香 港 高 等 法 院 裁 定 將 歐 文 龍 在 香 港 的 不 法 資 產 歸 還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涉 及 資 產 總 款 項 達 港 幣 2 億 3 千 多 萬 元 雖 然 其 他 涉 及 海 外 不 法 資 產 的 追 繳 仍 有 重 重 的 法 律 和 司 法 協 助 困 難, 但 廉 政 公 署 將 繼 續 全 力 追 繳 歐 案 的 不 法 資 產 2008 年 1 月 及 2009 年 1 月,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通 過 國 際 刑 警 組 織 發 出 全 球 紅 色 通 緝 令 (Red Notice), 通 緝 涉 及 歐 文 龍 案 件 的 在 逃 嫌 犯 歸 案 有 關 在 逃 人 士 合 共 6 人, 包 括 歐 文 龍 妻 子 陳 明 瑛 商 人 何 明 輝 林 偉 陳 連 因 及 其 妻 林 敏 儀, 以 及 澳 門 居 民 李 良 志 是 次 為 廉 署 首 次 透 過 國 際 刑 警 組 織 中 國 國 家 中 心 局 澳 門 支 局 ( 簡 稱 國 際 刑 警 支 局 ) 向 國 際 刑 警 組 織 作 出 請 求 追 緝 廉 署 案 件 中 的 在 逃 人 士 有 關 通 緝 人 士 載 於 國 際 刑 警 組 織 網 頁 : 35

36 4.5 培 訓 交 流 工 作 增 聘 調 查 員 2008 年 7 月, 廉 政 公 署 開 始 招 聘 新 一 批 調 查 人 員, 從 1,600 多 名 報 考 人 士 中, 經 過 多 重 考 核 篩 選, 招 聘 了 12 名 調 查 員 隨 後, 廉 署 開 展 第 七 期 (2008) 調 查 員 培 訓 班 的 培 訓 工 作 培 訓 科 目 超 過 90 個, 課 程 圍 繞 調 查 工 作, 分 理 論 實 踐 參 觀 和 訪 問 四 部 分 課 程 導 師 不 僅 有 廉 署 的 領 導 資 深 調 查 員 和 澳 門 高 校 的 教 授 專 家, 還 包 括 法 院 檢 察 院 司 法 警 察 局 治 安 警 察 局 澳 門 監 獄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及 海 關 等 部 門 的 領 導 或 主 管 博 彩 業 及 傳 媒 資 深 工 作 者 內 地 和 香 港 的 交 流 培 訓 粵 港 澳 三 地 反 貪 執 法 機 關 每 年 定 期 舉 行 着 重 實 務 操 作 的 個 案 協 查 工 作 座 談 會, 以 檢 討 過 去 一 年 的 協 查 工 作 2008 年 11 月 27 日 至 29 日 第 四 屆 粵 港 澳 個 案 協 查 工 作 座 談 會 於 廣 東 省 肇 慶 市 舉 行 2008 年 10 月 至 11 月 期 間, 廉 署 派 員 分 別 前 往 國 家 行 政 學 院 及 廣 東 行 政 學 院 參 加 國 情 培 訓 課 程 課 程 內 容 主 要 圍 繞 國 內 現 今 的 經 濟 外 交 行 政 體 制 及 廉 政 建 設 的 政 策 及 發 展 而 中 國 人 民 公 安 大 學 為 廉 署 舉 辦 了 第 九 期 的 研 修 班 36

37 2008 年, 港 澳 廉 署 的 人 員 交 流 培 訓 較 頻 繁, 其 中 主 要 的 培 訓 有 :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第 六 期 (2007) 綜 合 培 訓 班 17 名 學 員 香 港 廉 署 調 查 主 任 入 職 課 程 分 析 軟 件 應 用 培 訓 課 程 香 港 廉 署 2008 年 的 入 職 課 程 等 其 他 交 流 和 培 訓 國 際 反 貪 局 聯 合 會 第 二 屆 研 討 會 2008 年 5 月 14 日 至 23 日 在 重 慶 市 舉 行, 廉 署 應 邀 派 出 兩 名 調 查 主 任 參 加 了 會 議 2008 年 6 月, 廉 署 應 邀 派 員 參 加 由 世 界 銀 行 聯 合 國 毒 品 及 犯 罪 問 題 辦 事 處 和 美 國 律 師 協 會 在 馬 來 西 亞 反 貪 學 院 舉 辦 的 資 產 追 回 工 作 坊 (Asset Tracing & Recovery Workshop) 參 加 者 分 別 來 自 馬 來 西 亞 汶 萊 菲 律 賓 印 尼 越 南 泰 國 孟 加 拉 及 澳 門 8 個 國 家 及 地 區 2008 年 7 月, 廉 署 人 員 亦 與 日 本 警 察 廳 刑 事 局 組 織 犯 罪 對 策 部 香 港 連 絡 官 進 行 交 流 除 業 務 交 流 外,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亦 於 2008 年 1 月 主 辦 了 第 三 屆 粵 港 澳 反 貪 執 法 人 員 運 動 會, 增 進 彼 此 友 誼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在 這 屆 比 賽 中 累 計 項 目 總 得 分 最 高, 奪 得 總 冠 軍 37

38 4.5.4 考 察 香 港 及 台 灣 選 舉 為 了 加 深 對 不 同 地 區 預 防 及 打 擊 賄 選 的 認 識 和 學 習 相 關 經 驗,2008 年 3 月, 廉 署 分 別 派 出 代 表 團 觀 摩 了 2008 年 的 台 灣 領 導 人 選 舉 和 香 港 立 法 會 選 舉 的 情 況 4.6 財 產 申 報 工 作 財 產 申 報 相 關 法 例 規 定, 公 務 員 每 5 年 須 對 其 財 產 申 報 作 出 更 新 2008 年 9 月 至 2009 年 2 月, 適 逢 公 務 員 第 2 次 5 年 更 新 財 產 申 報, 更 新 涉 及 近 8,000 名 公 務 員 為 方 便 申 報 者, 自 2008 年 10 月 起, 廉 政 公 署 實 行 了 預 約 上 門 收 表 制 度, 分 別 派 專 人 向 預 約 的 21 個 政 府 部 門 機 關 的 40 個 工 作 地 點, 上 門 收 取 財 產 申 報 表 截 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 廉 署 人 員 已 前 往 13 個 政 府 部 門 的 30 個 地 點 上 門 收 表, 總 共 收 取 了 3,208 份 申 報 表 第 2 次 5 年 財 產 申 報 更 新 工 作, 預 計 於 2009 年 2 月 底 初 步 完 成,2009 年 將 進 行 後 期 資 料 整 理 工 作 為 了 提 供 良 好 舒 適 的 申 報 環 境, 節 省 遞 交 申 報 表 的 輪 候 時 間, 廉 政 公 署 2008 年 11 月 3 日 將 設 於 皇 朝 廣 場 14 樓 的 財 產 申 報 接 收 中 心 正 式 遷 往 同 一 樓 宇 的 18 樓 新 財 產 申 報 接 收 中 心 擴 大 了 輪 候 空 間 提 供 雜 誌 及 宣 傳 片 欣 賞, 亦 增 添 輪 候 號 碼 紙 的 設 備, 同 時 將 收 表 室 增 加 至 3 間, 可 於 同 一 時 間 內 接 待 更 多 的 申 報 者, 大 大 減 省 了 申 報 者 的 輪 候 時 間, 提 高 了 接 收 申 報 表 的 效 率 為 了 讓 新 入 職 公 務 員 了 解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以 及 填 寫 申 報 表 須 注 意 的 事 項, 廉 政 公 署 向 有 需 要 部 門 提 供 講 解 活 動 2008 年 財 產 申 報 組 應 保 安 部 隊 高 等 學 校 的 要 求, 到 該 校 為 200 多 名 新 入 職 的 高 校 學 員 舉 行 了 一 場 財 產 申 報 講 解 會 38

39 第 五 章 行 政 申 訴 工 作 39

40 第 五 章 行 政 申 訴 工 作 2008 年 廉 政 公 署 收 到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243 宗, 較 上 年 輕 微 增 長 此 外, 有 關 行 政 申 訴 的 求 助 諮 詢 個 案 也 達 639 宗 綜 合 個 案 內 容, 仍 以 涉 及 公 職 制 度 違 法 工 程 交 通 違 例 物 業 使 用 監 管 方 面 為 多 審 查 工 作 方 面, 廉 署 完 成 了 有 關 現 行 物 業 用 途 法 規 及 相 關 監 察 機 制 的 分 析 制 度 審 查, 相 關 報 告 已 送 交 行 政 長 官 運 作 審 查 方 面, 廉 署 首 次 與 勞 工 事 務 局 合 作, 對 勞 資 糾 紛 打 擊 非 法 工 作 等 程 序 進 行 審 查 ; 並 繼 續 與 身 份 證 明 局 合 作, 對 居 民 證 件 的 簽 發 及 管 理 程 序 進 行 審 查 此 外, 廉 署 繼 續 跟 進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城 市 建 設 廳 監 察 處 及 身 份 證 明 局 旅 遊 證 件 廳 運 作 改 善 措 施 的 落 實 情 況 廉 署 自 2007 年 8 月 推 出 廉 潔 管 理 計 劃 以 來,61 個 政 府 部 門 / 機 構 全 部 加 入 該 項 計 劃, 履 行 了 計 劃 的 最 基 本 要 求, 制 定 了 內 部 廉 潔 守 則 有 些 部 門 更 總 結 了 初 步 實 施 守 則 的 經 驗, 對 守 則 進 一 步 完 善, 廉 署 亦 提 供 協 助 整 體 而 言, 部 門 加 強 了 對 人 員 的 迴 避 收 受 利 益 和 兼 任 等 方 面 的 提 醒, 且 在 採 購 程 序 中 完 善 了 相 關 運 作 機 制 因 應 政 府 部 門 / 機 構 私 人 團 體 / 機 構 的 要 求, 廉 署 於 2008 年 舉 辦 不 同 專 題 的 講 座 / 工 作 坊, 當 中 包 括 公 務 採 購 行 政 申 訴 深 化 廉 潔 意 識 等 對 外 交 流 方 面, 廉 署 派 代 表 團 出 席 了 由 內 地 監 察 部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及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聯 合 舉 辦 的 專 題 研 討 會, 亦 繼 續 參 與 國 際 申 訴 組 織 和 預 防 腐 敗 組 織 的 研 討 會 和 會 議 人 員 培 訓 方 面, 廉 署 行 政 申 訴 局 派 員 參 加 北 京 國 家 行 政 學 院 和 中 國 人 民 公 安 大 學 的 課 程, 亦 組 織 代 表 團 考 察 內 地 監 察 機 關 的 運 作 40

41 5.1 調 查 個 案 介 入 收 案 及 處 理 情 況 2008 年, 廉 署 共 受 理 行 政 申 訴 案 件 243 宗, 比 2007 年 的 236 宗 上 升 約 3% 個 案 中 物 業 使 用 監 管 方 面 的 投 訴 比 例 明 顯 增 加, 這 和 當 局 關 於 樓 宇 單 位 用 途 的 監 察 機 制 及 現 行 物 業 用 途 法 規 存 在 缺 漏 有 關 對 此, 廉 署 完 成 了 有 關 現 行 物 業 用 途 法 規 及 相 關 監 察 機 制 的 分 析 制 度 審 查, 並 向 當 局 提 出 完 善 建 議 此 外, 勞 資 糾 紛 方 面 的 投 訴 舉 報 亦 有 所 增 加, 內 容 多 涉 及 權 限 部 門 處 理 不 公 處 理 個 案 超 逾 法 定 時 效 等 對 此, 勞 工 事 務 局 藉 加 入 廉 潔 管 理 計 劃, 於 2008 年 向 廉 署 提 出 合 作 開 展 運 作 審 查 總 結 2008 年 的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仍 以 涉 及 公 職 制 度 違 法 工 程 交 通 違 例 居 多, 當 中 循 非 正 式 途 徑 處 理 的 較 受 社 會 關 注 的 3 宗 個 案 分 別 涉 及 :1) 某 高 等 院 校 一 名 領 導 層 成 員 多 次 違 反 迴 避 規 定 參 與 其 本 人 有 利 害 關 係 的 議 決 ;2) 某 高 等 院 校 違 法 批 准 校 內 餐 廳 經 營 者 加 價, 向 學 生 派 發 膳 食 補 助 和 僱 用 學 生 派 發 補 助 券 ;3) 新 中 央 圖 書 館 建 築 概 念 設 計 比 賽 的 參 賽 規 則, 無 限 制 獲 判 給 中 央 圖 書 館 建 設 規 劃 的 顧 問 公 司 及 其 職 員 等 掌 握 資 訊 優 勢 的 實 體 和 人 士 參 賽, 從 而 造 成 不 公 平 41

42 圖 表 十 四 2008 年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涉 及 內 容 廉 署 2008 年 收 到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243 宗, 加 上 2007 年 轉 入 的 50 宗, 扣 除 涉 及 相 同 問 題 的 個 案 24 宗, 全 年 共 須 處 理 269 宗 投 訴 舉 報 個 案, 當 中 207 宗 已 完 成 處 理 存 檔, 結 案 率 超 過 77% 存 檔 處 理 的 投 訴 舉 報 個 案 中, 歸 檔 原 因 包 括 不 具 行 政 違 法 或 失 當 跡 象 部 門 已 作 適 當 處 理 ( 經 廉 署 轉 介 非 正 式 介 入 ) 非 廉 署 權 限 資 料 不 足 等 已 完 成 處 理 的 207 宗 案 件 中, 除 了 8 宗 以 立 案 方 式 處 理 外, 其 餘 的 199 宗 透 過 轉 介 調 閱 文 件 和 會 議 等 方 式 處 理, 當 中 在 3 個 月 內 完 成 處 理 的 約 佔 73% 經 廉 署 初 步 分 析 後 發 現 無 違 法 跡 象, 又 或 經 正 式 或 非 正 式 介 入 後 部 門 適 當 處 理 的 個 案 分 別 為 121 宗 及 50 宗, 比 例 與 2007 年 相 若 42

43 圖 表 十 五 2008 年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的 處 理 情 況 宗 循 非 正 式 途 徑 處 理 的 較 受 社 會 關 注 的 個 案 撮 要 個 案 編 號 : 188/C/2008 在 跟 進 一 宗 舉 報 個 案 的 過 程 中, 廉 署 發 現 某 公 立 教 育 機 構 領 導 層 成 員 於 2007 年 上 半 年 期 間, 三 度 作 出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必 須 迴 避 規 定 的 行 為, 參 與 涉 及 其 本 人 教 職 升 遷 的 決 議 程 序, 惟 當 局 知 悉 有 關 違 反 後, 僅 採 取 告 誡 措 施, 而 未 按 照 法 律 規 定 提 起 紀 律 程 序, 且 監 督 實 體 更 同 意 不 就 其 中 一 宗 行 為 對 有 關 人 員 展 開 紀 律 程 序 事 實 上, 根 據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的 規 定, 凡 公 務 員 涉 嫌 違 紀, 應 循 紀 律 程 序 處 理, 故 同 意 不 提 起 紀 律 程 序 的 決 定 存 在 違 法 瑕 疵, 惟 決 定 已 逾 一 年, 有 關 瑕 疵 便 已 補 正 至 於 其 餘 兩 宗 涉 嫌 違 紀 個 案, 依 法 仍 可 追 究 經 廉 署 向 當 局 申 明 立 場 後, 當 局 決 定 就 有 關 人 員 的 兩 宗 涉 嫌 違 紀 個 案 展 開 紀 律 程 序, 結 果 為 對 該 名 人 員 科 處 相 當 於 3 天 薪 酬 的 罰 款 個 案 編 號 : 0017/E/2008 廉 署 收 到 投 訴, 指 某 官 立 高 等 院 校 透 過 代 用 券 補 貼 學 生, 此 舉 等 同 動 用 公 帑 補 貼 該 院 校 內 的 外 判 餐 廳, 故 質 疑 上 述 做 法 不 當 43

44 經 調 查 後 發 現, 院 方 透 過 公 開 招 租 將 餐 廳 判 予 私 人 經 營, 且 承 租 規 則 載 明 承 租 者 在 租 賃 期 第 一 年 內 不 可 加 價 其 後, 院 方 同 意 經 營 者 以 物 價 持 續 上 漲 為 由 加 價, 不 僅 違 背 承 租 規 則, 亦 對 其 他 有 意 競 投 但 礙 於 上 述 條 款 而 最 終 未 有 競 投 之 潛 在 競 投 者 不 公 平, 違 反 公 正 原 則 雖 然 依 法 獲 判 給 的 經 營 者 如 能 證 明 存 在 不 可 抗 力, 便 可 就 其 全 部 或 部 分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豁 免 承 擔 責 任, 但 不 可 抗 力 一 般 不 包 括 高 通 脹 情 況, 即 物 價 持 續 上 漲 不 能 成 為 經 營 者 免 受 不 加 價 條 款 約 束 的 合 理 理 由 院 方 又 以 減 低 學 生 經 濟 壓 力 為 由, 向 學 生 發 放 膳 食 補 助 券 及 聘 請 學 生 派 發 補 助 券 然 而 由 於 該 院 章 程 規 定, 開 支 須 符 合 辦 學 宗 旨, 上 述 發 放 補 助 的 開 支 與 辦 學 宗 旨 明 顯 無 關, 故 院 方 決 定 的 法 律 依 據 不 足 而 聘 請 學 生 是 從 違 法 發 放 補 貼 的 決 定 所 衍 生, 即 院 方 在 形 成 需 聘 學 生 派 發 補 助 券 的 意 願 存 在 瑕 疵, 故 有 關 決 定 亦 存 在 違 法 性 / 非 有 效 瑕 疵 鑒 於 院 方 已 提 前 終 止 餐 廳 經 營 合 約, 新 經 營 者 亦 已 經 開 始 營 業, 上 述 帶 有 瑕 疵 的 決 定 屬 可 撤 銷 的 行 政 行 為 根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的 規 定, 即 使 對 於 無 效 的 行 政 行 為, 當 局 仍 可 基 於 時 間 經 過 善 意 原 則 和 維 護 公 共 行 政 的 穩 定 性 等, 對 從 無 效 行 為 中 衍 生 之 事 實 承 認 某 些 法 律 效 果 因 此, 基 於 本 案 的 當 事 人 不 應 受 歸 責, 且 院 方 亦 已 因 執 行 上 述 違 法 決 定 而 付 出 相 應 的 膳 食 及 聘 任 費 用, 故 對 於 從 上 述 可 撤 銷 行 政 行 為 中 所 衍 生 的 事 實 ( 例 如 學 生 已 享 受 膳 食 補 助 的 事 實 ), 依 法 有 更 充 分 理 由 可 承 認 某 些 法 律 效 果, 導 致 有 關 開 支 依 法 無 從 收 回 基 此, 廉 署 要 求 院 方 嚴 守 依 法 辦 事 的 準 則, 院 方 亦 接 受 廉 署 意 見, 並 承 諾 嚴 格 遵 守 與 餐 廳 新 經 營 者 簽 訂 的 合 約, 及 全 面 檢 討 院 方 各 項 的 管 理 活 動, 確 保 各 項 管 理 活 動 嚴 格 依 法 廉 署 遂 將 本 案 歸 檔 個 案 編 號 : 0053/E/ /C/2008 及 0005/DSPJ-I/ 年 中, 傳 媒 披 露 了 新 中 央 圖 書 館 建 築 概 念 設 計 比 賽 的 得 獎 者 竟 是 負 責 該 圖 書 館 前 期 建 設 規 劃 研 究 公 司 的 職 員 不 少 市 民 質 疑 是 次 比 賽 的 公 平 性, 因 為 曾 參 與 前 期 44

45 規 劃 研 究 工 作 的 顧 問 公 司 掌 握 了 大 量 有 關 該 項 目 的 內 部 資 訊, 其 職 員 參 賽 明 顯 對 其 他 參 賽 者 極 不 公 平 經 廉 署 跟 進 調 查, 行 政 當 局 在 之 前 判 給 顧 問 公 司 中 央 圖 書 館 建 設 規 劃 研 究 服 務 時, 並 未 限 制 該 公 司 及 員 工 不 得 參 與 後 續 的 設 計 投 標 或 比 賽, 而 是 次 比 賽 的 參 賽 細 則 亦 無 引 入 相 關 限 制, 故 該 公 司 職 員 是 次 參 賽 依 法 未 受 禁 止 然 而, 基 於 公 平 競 爭 原 則, 廉 署 已 提 請 相 關 部 門 注 意 日 後 如 再 以 公 開 競 逐 或 比 賽 的 方 式 取 得 財 貨 或 服 務, 理 應 事 先 評 估 有 無 任 何 實 體 或 人 士 基 於 任 何 原 因 而 有 可 能 在 掌 握 資 訊 方 面 具 有 特 殊 優 勢, 以 及 成 為 潛 在 競 爭 者 的 可 能 性, 並 預 先 擬 定 相 應 的 處 理 機 制, 如 向 所 有 潛 在 競 爭 者 公 開 相 關 資 訊, 又 或 限 制 之 前 曾 參 與 相 關 工 作 者 及 其 他 基 於 任 何 原 因 而 掌 握 資 訊 優 勢 者 不 得 參 與 競 爭 等, 從 而 確 保 整 個 程 序 的 公 平 及 公 正 性, 以 免 日 後 再 出 現 同 類 有 損 行 政 當 局 公 信 力 的 問 題 其 後, 相 關 部 門 回 應 廉 署 指 該 局 在 是 次 比 賽 中 已 向 所 有 潛 在 參 賽 者 提 供 參 賽 所 需 的 資 訊, 堅 持 認 為 其 做 法 絕 對 遵 守 所 有 法 律 規 定 和 行 政 當 局 應 遵 之 所 有 原 則 故 廉 署 重 申 立 場 及 建 議, 並 將 該 部 門 的 上 述 回 應 及 廉 署 立 場 知 會 相 關 領 域 的 司 長 最 後, 司 長 辦 公 室 回 應 指, 認 同 公 署 建 議, 並 表 明 會 指 示 文 化 局 改 善 有 關 行 政 程 序, 以 免 再 發 生 同 類 問 題 事 實 上, 特 區 政 府 近 年 來 多 次 就 不 同 領 域 或 範 疇 的 工 作 開 展 前 期 規 劃 或 可 行 性 研 究 或 諮 詢, 並 以 不 同 方 式 外 判 或 委 託 私 人 實 體 ( 如 顧 問 公 司 ) 進 行 然 而, 現 行 法 例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之 前 曾 為 行 政 當 局 提 供 研 究 或 諮 詢 服 務 的 實 體 或 人 士 日 後 不 可 參 加 與 上 述 研 究 或 諮 詢 工 作 有 關 的 競 投 活 動 或 比 賽, 亦 無 要 求 當 局 與 提 供 研 究 或 諮 詢 服 務 的 公 司 簽 訂 合 同 時, 須 訂 定 任 何 禁 止 或 限 制 性 條 款 值 得 關 注 的 是, 對 於 具 有 初 步 / 探 討 性 質 的 研 究 和 諮 詢 工 作, 參 與 相 關 研 究 或 諮 詢 工 作 的 實 體 或 人 士, 自 然 會 掌 握 更 多 有 關 該 研 究 或 諮 詢 項 目 未 被 公 開 的 資 料 / 資 訊, 且 並 非 如 同 公 共 行 政 部 門 或 人 員 般 受 相 關 職 責 和 義 務 所 約 束 另 在 從 事 業 務 和 工 作 均 屬 自 由 的 前 提 下, 上 述 私 人 實 體 及 其 人 員 參 與 行 政 當 局 續 後 的 落 實 計 劃 的 可 能 性 當 然 不 能 被 自 動 排 除 在 此 前 提 下, 如 行 政 當 局 之 前 已 作 出 某 項 可 行 性 研 究 或 諮 詢 的 判 給, 之 後 又 再 以 公 開 競 逐 或 比 賽 的 方 式 取 得 與 上 述 可 行 性 研 究 或 諮 詢 項 目 有 關 的 財 45

46 貨 或 服 務, 個 別 潛 在 競 爭 者 便 有 可 能 基 於 之 前 曾 參 與 相 關 研 究 或 諮 詢 工 作 而 在 掌 握 資 訊 方 面 具 有 特 殊 優 勢, 因 而 導 致 其 他 競 投 者 失 卻 公 平 競 爭 的 機 會, 令 市 民 大 眾 對 政 府 舉 行 招 標 或 競 賽 活 動 的 公 平 性 產 生 質 疑 因 此, 廉 署 主 動 跟 進 並 向 當 局 建 議 提 請 各 政 府 部 門 關 注, 日 後 如 選 擇 以 公 開 競 逐 或 比 賽 的 方 式 取 得 財 貨 或 服 務, 應 事 先 評 估 有 無 任 何 實 體 或 人 士 基 於 任 何 原 因 可 能 掌 握 資 訊 優 勢, 以 及 成 為 潛 在 競 爭 者 的 可 能 性, 並 預 先 擬 定 相 應 的 處 理 機 制, 如 向 所 有 潛 在 競 爭 者 公 開 相 關 資 訊 訂 明 曾 參 與 相 關 工 作 者 及 其 他 基 於 任 何 原 因 而 掌 握 資 訊 優 勢 者 不 得 參 與 競 爭 又 或 要 求 各 競 爭 者 作 出 申 報, 以 便 在 評 分 上 適 當 調 節 相 關 比 重 等, 以 抵 銷 個 別 潛 在 競 爭 者 掌 握 資 訊 方 面 的 特 殊 優 勢, 從 而 確 保 整 個 競 投 程 序 或 比 賽 的 公 平 及 公 正 性, 維 護 行 政 當 局 的 公 信 力 廉 署 建 議 獲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同 意 後 已 知 照 各 司 長 及 相 關 部 門 立 案 調 查, 發 出 勸 喻 及 建 議 2008 年 期 間, 廉 署 對 5 宗 個 案 進 行 深 入 調 查, 分 別 涉 及 澳 基 會 及 科 技 基 金 的 審 批 資 助 機 制 商 業 用 途 的 單 位 開 設 護 老 院 金 龍 巷 批 地 程 序 不 當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教 學 人 員 不 獲 續 約 設 立 石 油 氣 中 途 倉 庫 的 合 法 性, 而 前 4 宗 已 完 成 調 查 並 已 發 出 勸 喻 或 建 議 ( 個 案 撮 要 見 附 件 ) 此 外, 於 2007 立 案 及 完 成 調 查 的 個 案, 包 括 無 牌 燒 臘 工 場 的 檢 控 及 科 罰 機 制 非 法 旅 館 及 無 牌 導 遊 的 行 政 違 法 檢 控 程 序 違 反 對 外 貿 易 法 行 為 之 檢 控 程 序, 由 於 當 局 已 接 納 廉 署 勸 喻 並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例 如 制 定 成 文 指 引 完 善 工 作 流 程 加 強 前 線 的 專 業 培 訓 等, 廉 署 對 相 關 個 案 作 歸 檔 處 理 至 於 因 廉 署 揭 發 聘 請 不 具 專 業 資 格 的 按 摩 師 充 當 運 動 創 傷 治 療 師 而 暴 露 部 門 內 部 管 理 不 善 的 個 案, 則 基 於 部 門 在 跟 進 過 程 中 已 採 取 完 善 內 部 管 理 措 施, 無 須 廉 署 發 出 勸 喻 而 歸 檔, 但 廉 署 仍 會 透 過 廉 潔 管 理 計 劃 等 機 制, 定 期 與 相 關 部 門 檢 討 相 關 措 施 的 執 行 情 況 46

47 5.1.2 求 助 諮 詢 2008 年 廉 署 共 接 到 639 宗 求 助 諮 詢 個 案, 比 2007 年 輕 微 下 降 1% 總 結 求 助 諮 詢 個 案, 仍 以 公 職 制 度 交 通 違 例 違 法 工 程 市 政 勞 資 糾 紛 為 主, 當 中 違 法 工 程 方 面 有 逾 33% 的 降 幅 ( 違 法 工 程 在 投 訴 舉 報 方 面 亦 下 降 逾 10%) 須 注 意 的 是, 針 對 檢 控 及 處 罰 私 人 樓 宇 使 用 及 管 理 不 善 的 行 政 違 例 行 為, 例 如 違 法 工 程, 現 行 都 市 建 築 法 例 的 規 範 確 實 存 在 不 足 和 漏 洞, 故 廉 署 於 2006 年 完 成 行 政 當 局 針 對 私 人 樓 宇 的 使 用 及 管 理 不 善 所 具 有 的 介 入 權 制 度 審 查, 有 關 內 容 重 點 見 載 於 廉 署 網 頁 及 廉 署 2006 年 年 報 而 廉 署 前 線 人 員 亦 會 向 前 來 求 助 或 諮 詢 的 市 民 解 釋 問 題 除 涉 及 相 關 部 門 的 內 部 運 作 管 理 外, 更 與 現 行 法 例 的 檢 控 及 處 罰 程 序 不 完 善 有 關, 在 修 法 前 較 難 得 到 根 本 性 解 決 由 於 市 民 可 透 過 不 同 渠 道 知 悉 解 決 違 法 工 程 的 困 難 所 在, 故 向 廉 署 諮 詢 ( 甚 至 投 訴 ) 相 關 事 宜 的 個 案 數 字 便 有 所 下 降 另 一 方 面, 交 通 違 例 方 面 求 助 諮 詢 的 比 例 卻 有 逾 22% 的 增 加, 反 映 市 民 關 注 道 路 交 通 法 實 施 後 當 局 的 執 法 力 度 及 水 平 47

48 圖 表 十 六 2008 年 行 政 申 訴 範 疇 求 助 諮 詢 個 案 涉 及 內 容 48

49 5.2 審 查 制 度 審 查 審 查 工 作 方 面,2008 年 廉 署 完 成 了 有 關 現 行 物 業 用 途 法 規 及 相 關 監 察 機 制 的 分 析 的 制 度 審 查, 相 關 報 告 已 送 交 行 政 當 局, 以 下 就 相 關 審 查 報 告 的 內 容 作 撮 要 簡 介 : 有 關 現 行 物 業 用 途 法 規 及 相 關 監 察 機 制 的 分 析 廉 署 曾 接 到 不 少 涉 及 樓 宇 單 位 使 用 的 投 訴 / 舉 報 個 案, 故 開 展 制 度 審 查, 以 清 晰 現 行 物 業 用 途 法 規 及 相 關 監 管 機 制 的 缺 漏 及 提 出 完 善 建 議 經 分 析 現 行 物 業 用 途 法 規 及 相 關 監 察 機 制 後, 發 現 確 實 存 在 不 協 調 的 問 題, 主 要 反 映 在 以 下 3 方 面 : 1. 都 巿 建 築 總 章 程 及 都 巿 房 地 產 之 使 用 規 範 均 無 清 晰 界 定 都 巿 房 地 產 法 定 用 途 的 具 體 內 涵 都 巿 建 築 總 章 程 及 都 巿 房 地 產 之 使 用 規 範 分 別 訂 定 了 物 業 用 途 的 各 種 分 類 ( 前 者 以 盡 數 列 舉 方 式 訂 出 6 種 法 定 用 途, 後 者 則 以 例 示 方 式 訂 出 7 種 法 定 用 途, 且 以 不 訂 明 的 其 他 合 法 用 途 為 補 充, 而 就 法 定 用 途 方 面, 兩 者 所 定 基 本 相 互 吻 合 ), 唯 兩 部 法 規 均 無 進 一 步 界 定 每 類 物 業 用 途 的 具 體 內 涵, 即 無 訂 明 各 類 用 途 的 物 業 具 體 適 於 從 事 哪 一 / 些 行 業 活 動 另 一 方 面,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雖 然 規 定 了 樓 宇 用 途 且 以 舉 例 方 式 說 明 各 類 樓 宇 及 其 部 分 的 用 途 所 包 含 的 行 業 活 動, 但 卻 不 能 據 以 充 實 都 巿 建 築 總 章 程 或 都 巿 房 地 產 之 使 用 規 範 中 有 關 法 定 物 業 用 途 的 具 體 內 涵 在 上 述 前 提 下, 加 上 大 多 數 關 於 行 業 活 動 發 牌 制 度 的 單 行 法 規 均 無 明 確 規 定 有 關 行 業 活 動 須 開 設 於 哪 類 用 途 的 物 業, 權 限 部 門 因 審 批 准 照 申 請 而 須 認 定 有 關 行 業 活 動 場 所 地 點 所 屬 物 業 用 途 是 否 適 合 以 免 構 成 不 當 使 用 時, 便 會 各 自 演 繹 其 自 由 裁 量 權, 特 別 是 有 關 部 門 本 身 如 無 設 定 客 觀 的 執 法 標 準, 便 會 出 現 在 同 類 個 案 有 不 同 立 場, 又 或 甚 至 在 同 一 個 案 中 的 立 場 左 搖 右 擺, 從 而 導 致 行 政 當 局 的 公 信 力 受 到 質 疑 ; 另 一 方 面, 由 49

50 於 當 權 者 如 何 演 繹 各 種 物 業 用 途 的 具 體 內 涵 往 往 為 相 關 場 所 能 否 順 利 設 立 的 關 鍵, 故 亦 衍 生 貪 腐 的 潛 在 風 險 2. 基 於 法 例 不 清 晰 而 引 發 不 同 物 業 用 途 可 否 兼 用 於 相 同 活 動 的 爭 議 除 了 上 點 所 述 的 問 題 外, 權 限 部 門 在 審 批 准 照 時 尚 須 面 對 同 一 行 業 活 動 可 否 兼 容 於 不 同 物 業 用 途 的 困 惑 誠 然, 某 類 行 業 活 動 可 能 兼 具 兩 種 或 以 上 的 性 質 / 特 性, 就 以 牟 利 的 安 老 院 舍 為 例, 究 竟 其 屬 社 會 設 備 性 質 抑 或 商 業 性 質, 就 連 發 牌 部 門 本 身 在 不 同 時 期 都 有 不 同 的 意 見, 於 是 便 帶 出 另 一 更 具 爭 議 的 問 題 : 具 有 牟 利 性 質 的 安 老 院 是 否 應 開 設 於 社 會 設 備 用 途 商 業 用 途 抑 或 兼 容 於 此 兩 種 用 途 的 物 業? 如 果 以 安 老 院 舍 屬 牟 利 性 質 方 批 准 其 於 商 業 用 途 物 業 經 營, 一 旦 易 手 予 社 會 團 體 以 不 牟 利 方 式 繼 續 經 營, 難 道 就 要 另 覓 社 會 設 備 用 途 " 物 業 進 行 搬 遷, 否 則 便 構 成 不 當 使 用? 這 個 推 論 結 果 顯 然 匪 夷 所 思! 綜 觀 都 巿 房 地 產 之 使 用 規 範 的 行 文, 以 及 當 年 立 法 者 制 定 上 述 規 範 時 所 作 出 的 解 釋, 立 法 者 似 未 考 慮 同 一 行 業 活 動 可 兼 容 於 不 同 用 途 的 物 業, 然 而, 在 實 務 操 作 上, 無 論 是 上 述 規 範 生 效 (2000 年 ) 之 前 或 之 後, 對 於 一 些 單 行 行 業 活 動 發 牌 制 度 並 未 明 文 指 定 可 否 兼 容 於 不 同 用 途 的 物 業 的 行 業 活 動, 行 政 當 局 往 往 會 批 准 該 等 活 動 於 不 同 用 途 的 物 業 營 運 在 上 述 情 況 下, 行 政 當 局 是 否 依 法 審 批 及 按 既 定 準 則 審 批, 便 容 易 受 到 巿 民 質 疑, 且 同 樣 衍 生 貪 腐 的 潛 在 風 險 3. 公 法 監 察 效 果 不 彰 1) 工 務 部 門 未 在 工 程 准 照 的 審 批 程 序 中 發 揮 應 有 的 監 察 作 用 一 般 來 說, 在 發 牌 部 門 未 對 牌 照 申 請 作 出 最 終 決 定 以 前, 工 務 部 門 多 已 參 與 處 理 有 關 個 案 : 或 是 發 出 工 程 准 照, 或 是 提 供 專 業 意 見, 履 行 其 對 樓 宇 使 用 的 監 察 職 責, 而 都 巿 建 築 總 章 程 更 明 確 規 定 工 務 部 門 須 監 察 工 程 計 劃 是 否 符 合 相 關 行 業 活 動 發 牌 制 度 所 定 的 特 定 要 件 50

51 因 此, 如 發 牌 制 度 的 單 行 法 規 已 訂 明 該 類 行 業 應 設 於 哪 種 用 途 的 物 業, 又 或 訂 明 工 程 准 照 的 發 出 須 以 場 所 符 合 有 關 用 途 為 前 提, 則 工 務 部 門 審 議 工 程 計 劃 時 發 現 用 途 不 符 的 情 況, 依 法 當 然 有 權 不 核 准 有 關 工 程 計 劃 然 而, 倘 發 牌 制 度 本 身 並 無 上 述 明 確 的 規 定, 工 務 部 門 能 否 以 用 途 不 符 而 不 核 准 有 關 工 程 計 劃, 則 存 在 較 大 爭 議, 尤 其 是 按 照 都 巿 房 地 產 之 使 用 規 範 的 規 定, 將 房 地 產 用 於 法 律 上 或 實 質 上 異 於 使 用 准 照 所 載 用 途 者, 方 構 成 不 當 使 用, 而 在 當 事 人 向 工 務 部 門 提 出 工 程 准 照 申 請 時, 無 論 是 法 律 上 或 實 質 上, 當 事 人 尚 未 將 單 位 用 於 異 於 使 用 准 照 所 載 用 途 ; 但 從 另 一 個 角 度 來 看, 即 使 有 關 當 事 人 成 功 獲 工 務 部 門 發 出 工 程 准 照, 只 要 有 關 用 途 不 符 的 問 題 未 解 決, 其 日 後 亦 可 能 無 法 成 功 獲 發 牌 照 實 務 操 作 上, 公 署 曾 發 現 工 務 部 門 以 審 批 工 程 無 須 核 查 是 否 潛 在 更 改 用 途 的 理 解 而 簽 發 工 程 准 照, 且 不 向 申 請 人 說 明 日 後 其 有 可 能 觸 犯 更 改 用 途 的 風 險, 上 述 做 法 無 疑 有 損 行 政 當 局 的 公 信 力, 且 有 違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所 訂 的 善 意 原 則 2) 行 政 監 察 制 度 與 民 事 監 察 制 度 互 不 協 調 根 據 現 行 民 法 典 的 規 定, 是 否 容 許 某 小 業 主 更 改 樓 宇 的 設 定 憑 證 以 改 變 單 位 的 用 途, 屬 樓 宇 全 體 小 業 主 共 同 處 分 的 權 限 原 則 上, 更 改 設 定 憑 證 上 的 物 業 用 途 須 經 全 體 小 業 主 同 意, 即 使 透 過 司 法 途 徑 為 之, 亦 須 取 得 樓 宇 總 值 三 分 之 二 份 額 的 小 業 主 同 意, 由 此 可 見, 要 更 改 設 定 憑 證 上 的 物 業 用 途 絕 非 易 事 基 此, 對 於 一 些 具 有 公 益 性 質 的 行 業 活 動, 例 如 社 會 設 施, 立 法 者 在 公 共 利 益 與 其 他 小 業 主 利 益 之 間 作 出 割 捨, 在 發 牌 制 度 中 訂 定 特 別 規 定 : 容 許 行 政 當 局 無 須 徵 得 其 他 小 業 主 同 意, 便 可 向 非 設 於 社 會 設 備 用 途 單 位 的 設 施 發 出 准 照, 發 出 准 照 後, 只 要 經 營 者 無 從 事 超 逾 行 政 准 照 所 指 定 的 活 動, 當 局 不 會 追 究 其 不 當 使 用 的 輕 微 違 反 責 任 然 而, 上 述 特 別 規 定 並 未 排 除 小 業 主 循 民 事 途 徑 就 不 按 樓 宇 設 定 憑 證 上 所 載 的 用 途 使 用 物 業 提 出 反 對 的 權 利, 因 此, 即 使 場 所 的 經 營 者 取 得 了 行 政 當 局 發 出 的 行 政 准 照, 仍 有 可 能 面 對 其 他 小 業 主 提 起 司 法 訴 訟 的 風 險, 一 旦 落 敗, 有 關 經 營 者 便 須 承 擔 民 51

52 事 責 任, 甚 至 被 禁 制 繼 續 營 業 此 外, 如 行 政 當 局 在 向 有 關 經 營 者 發 出 行 政 准 照 時, 未 告 知 存 在 上 述 風 險, 則 行 政 當 局 亦 有 可 能 被 追 究 責 任 3) 小 業 主 同 意 書 不 足 以 彌 補 現 行 制 度 的 缺 陷 更 改 樓 宇 的 設 定 憑 證, 不 僅 需 要 按 照 法 定 的 嚴 苛 要 求 取 得 相 當 比 例 的 小 業 主 同 意, 亦 需 辦 理 一 定 程 序 及 承 擔 相 關 開 支, 加 上 單 位 的 用 途 被 變 更 後 可 能 會 影 響 樓 宇 的 巿 場 價 值, 因 此, 實 務 操 作 上, 即 使 樓 宇 內 其 他 小 業 主 同 意 更 改 用 途, 但 卻 未 必 同 意 更 改 設 定 憑 證 及 物 業 登 記 資 料 顯 示, 工 務 部 門 在 實 務 上 曾 採 取 折 衷 辦 法, 只 要 更 改 樓 宇 用 途 的 當 事 人 遞 交 足 夠 份 額 的 小 業 主 同 意 書, 工 務 部 門 便 會 發 出 工 程 准 照 或 在 發 牌 程 序 中 給 予 可 行 意 見, 而 無 須 當 事 人 更 改 設 定 憑 證 及 物 業 登 記 然 而,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由 於 有 關 單 位 的 登 記 用 途 在 法 律 上 並 未 被 依 法 更 改, 故 當 局 的 上 述 折 衷 辦 法 嚴 格 上 有 抵 觸 都 巿 房 地 產 之 使 用 規 範 中 物 業 使 用 必 須 與 登 記 用 途 相 符 規 定 之 嫌 再 者, 雖 然 簽 署 了 同 意 書 的 小 業 主 依 法 原 則 上 不 得 再 就 有 關 改 變 用 途 的 問 題 向 行 政 當 局 或 司 法 當 局 提 出 行 政 上 或 民 事 上 的 禁 制, 然 而, 對 於 嗣 後 取 得 業 權 的 人 士, 由 於 設 定 憑 證 及 物 業 登 記 所 記 載 的 單 位 用 途 並 未 更 改, 在 現 行 法 律 制 度 下 ( 包 括 民 法 典 及 物 業 登 記 法 典 ), 他 們 並 非 絕 對 不 可 能 針 對 獲 發 牌 照 者 將 單 位 用 於 異 於 登 記 用 途 而 提 起 民 事 程 序 換 言 之, 行 政 當 局 所 採 取 的 折 衷 辦 法 並 未 能 穩 妥 地 解 決 現 行 制 度 所 存 在 的 問 題 針 對 上 述 種 種 問 題, 必 需 透 過 修 法 進 行 完 善, 有 關 建 議 如 下 : 1. 應 整 合 都 巿 建 築 總 章 程 及 都 巿 房 地 產 之 使 用 規 範 中 關 於 物 業 用 途 的 分 類, 並 明 確 界 定 各 類 用 途 的 具 體 內 涵, 即 具 體 適 於 從 事 哪 一 / 些 行 業 活 動, 以 及 訂 明 不 同 物 業 用 途 可 否 兼 用 於 相 同 活 動 52

53 2. 對 於 行 政 當 局 所 認 定 具 有 重 大 公 益 價 值 的 行 業 活 動, 應 考 慮 有 關 公 益 需 要 如 何 凌 駕 於 小 業 主 對 樓 宇 使 用 之 處 分 權, 並 對 相 關 的 發 牌 制 度 作 出 檢 討, 使 其 能 真 正 反 映 有 關 行 業 活 動 的 重 大 公 益 性 和 適 度 限 制 小 業 主 對 物 業 用 途 的 處 分 權 ( 例 如 針 對 特 定 行 業 的 設 立 而 須 更 改 登 記 用 途 之 情 況, 透 過 修 法 減 低 所 需 小 業 主 同 意 之 法 定 份 額 要 求, 又 或 規 定 僅 在 達 致 特 定 份 額 小 業 主 反 對 的 情 況 下 方 妨 礙 有 關 場 所 之 設 立, 否 則, 有 關 場 所 可 在 不 符 合 登 記 用 途 的 前 提 下 設 立, 而 小 業 主 亦 不 得 透 過 民 事 途 徑 提 出 反 對, 即 使 屬 嗣 後 取 得 有 關 樓 宇 內 單 位 所 有 權 的 小 業 主 亦 然 ) 3. 如 行 政 當 局 認 為 有 必 要 維 持 現 時 實 務 上 所 使 用 的 小 業 主 同 意 書, 應 透 過 修 法 確 立 小 業 主 同 意 書 的 效 力, 以 使 之 與 都 巿 房 地 產 之 使 用 規 範 民 法 典 及 物 業 登 記 法 典 的 規 定 相 配 合 另 一 方 面, 在 完 善 修 法 工 作 之 前, 行 政 當 局 應 採 取 以 下 措 施 : 1. 工 務 部 門 與 發 牌 部 門 之 間 應 就 物 業 用 途 的 各 種 分 類 的 內 涵, 訂 定 明 確 及 統 一 的 理 解 準 則, 並 將 之 確 立 為 執 法 標 準 ( 適 用 於 工 務 部 門 審 批 工 程 准 照 及 就 發 牌 程 序 提 供 專 業 意 見, 以 及 發 牌 部 門 審 批 牌 照 申 請 程 序 ) 2. 針 對 工 務 部 門 在 審 批 工 程 准 照 時 已 知 悉 有 關 物 業 日 後 將 用 作 從 事 的 活 動 與 登 記 用 途 相 抵 觸 之 情 況, 工 務 部 門 應 訂 明 可 否 發 出 工 程 准 照 的 準 則, 且 即 使 批 出 准 照, 亦 應 因 應 具 體 情 況 作 出 以 下 適 當 提 醒 : 1) 當 事 人 所 從 事 的 活 動 雖 無 須 領 取 行 政 准 照, 但 其 未 依 法 辦 理 合 法 化 程 序, 工 務 部 門 應 提 醒 當 事 人, 日 後 正 式 開 展 活 動 時 亦 會 構 成 對 有 關 物 業 的 不 當 使 用 ; 2) 如 當 事 人 所 從 事 的 活 動 須 領 取 行 政 准 照, 且 發 牌 部 門 依 法 無 權 豁 免 有 關 場 所 符 合 物 業 用 途 的 要 求, 工 務 部 門 應 提 醒 當 事 人, 有 關 更 改 用 途 之 情 況 會 妨 礙 其 牌 照 之 取 得 ; 53

54 3) 如 當 事 人 所 從 事 的 活 動 須 領 取 行 政 准 照, 但 發 牌 部 門 依 法 有 權 豁 免 有 關 場 所 符 合 物 業 用 途 的 要 求, 工 務 部 門 亦 應 提 醒 當 事 人, 即 使 獲 發 牌 照, 日 後 其 仍 可 能 面 對 其 他 小 業 主 針 對 其 不 當 使 用 物 業 提 出 民 事 訴 訟 的 風 險 運 作 審 查 2008 年, 廉 署 與 身 份 證 明 局 就 其 轄 下 的 旅 遊 證 件 廳 及 居 民 身 份 資 料 廳 的 運 作 進 行 聯 合 審 查, 並 與 勞 工 事 務 局 就 勞 動 監 察 廳 的 運 作 進 行 立 項 審 查 身 份 證 明 局 ( 一 ) 廉 署 與 身 份 證 明 局 對 旅 遊 證 件 廳 於 2007 年 聯 合 進 行 的 運 作 審 查,2008 年 首 季 達 成 以 下 改 善 共 識, 身 份 證 明 局 已 於 同 年 11 月 全 部 落 實 1. 資 訊 的 提 供 調 整 網 頁 及 宣 傳 小 冊 子 上 有 關 未 成 年 子 女 旅 行 證 件 申 請 手 續 的 內 容 2. 旅 行 證 件 的 簽 發 程 序 1) 透 過 設 立 覆 核 機 制, 完 善 查 詢 個 案 的 處 理 程 序 ; 2) 調 整 婚 姻 狀 況 為 未 婚 的 母 親 為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辦 理 申 請 時 需 簽 署 的 責 任 聲 明 的 內 容, 並 提 醒 其 有 關 虛 假 聲 明 的 法 律 責 任 ; 3) 統 一 記 錄 欠 交 文 件 的 方 式, 並 在 收 據 上 預 計 取 證 日 期 註 明 取 證 日 期 取 決 於 文 件 齊 備 ; 4) 對 暫 停 發 證 的 個 案, 發 函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退 回 已 收 款 項 ; 5) 對 依 法 不 能 發 證 並 須 退 回 已 收 款 項 的 個 案, 發 函 通 知 申 請 人, 內 容 包 括 不 發 證 54

55 原 因 對 此 決 定 可 提 出 申 訴 之 途 徑 及 實 體 等 ; 6) 前 台 接 收 申 請 時 即 時 查 核 會 否 存 在 重 複 申 請 ; 重 複 的 申 請 會 記 錄 在 電 腦 系 統 內 ; 在 申 請 表 上 加 入 不 實 申 報 須 負 刑 責 的 提 醒 字 句 ; 對 不 實 申 報 的 個 案, 如 當 事 人 的 解 釋 不 獲 接 納, 即 通 報 執 法 機 關 ; 7) 對 海 外 郵 遞 申 請 增 設 指 模 核 對 的 覆 檢 機 制 ; 在 寄 回 旅 遊 證 件 的 函 件 上 詳 列 各 項 費 用 金 額 及 說 明 餘 款 的 退 款 手 續 ; 8) 對 遺 失 旅 行 證 件 後 提 出 加 急 辦 證 的 請 求, 妥 善 記 錄 局 方 決 定 及 有 關 理 據 ; 並 須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作 相 應 紀 錄 ; 9) 對 因 損 毀 前 而 換 證 的 申 請, 倘 申 請 人 已 交 回 舊 證, 無 需 再 在 聲 明 書 中 承 諾 交 還 舊 證 3. 文 件 及 檔 案 管 理 1) 為 旅 遊 證 件 事 項 跟 進 紙 建 立 按 日 期 存 檔 的 機 制, 存 放 期 限 屆 滿 後 將 予 以 銷 毀 ; 2) 調 整 個 案 跟 進 紙 格 式, 分 別 就 親 身 申 請 海 外 郵 寄 申 請 信 函 查 詢 等 製 定 相 應 表 格, 並 確 保 填 寫 清 晰 完 整 ; 3) 執 行 盤 點 機 制, 將 超 過 半 年 仍 未 領 取 的 旅 行 證 件 存 倉 ; 對 有 效 期 屆 滿 仍 未 領 取 的 則 進 行 銷 毀 4. 查 詢 個 案 的 存 儲 系 統 及 其 查 閱 為 查 詢 個 案 的 跟 進 處 理, 建 立 以 身 份 證 編 號 為 索 引 的 存 檔 系 統, 並 增 加 查 閱 是 否 存 在 查 詢 個 案 的 工 序 55

56 5. 款 項 交 收 程 序 及 紀 錄 改 善 綜 合 櫃 台 的 款 項 交 收 程 序 6. 人 員 培 訓 研 究 加 強 人 員 的 培 訓, 以 利 工 作 的 接 替 7. 工 作 規 章 及 指 引 1) 為 因 遺 失 及 損 毀 換 證 的 處 理 程 序 制 訂 書 面 指 引, 包 括 預 計 取 證 日 期 有 效 期 加 急 申 請 需 提 交 的 文 件 及 批 核 的 標 準 等 ; 2) 訂 定 迴 避 機 制 指 引, 並 採 取 措 施 確 保 所 有 工 作 人 員 清 晰 相 關 規 定 ; 3) 在 前 台 工 作 區 存 放 一 份 接 受 旅 行 證 件 申 請 的 工 作 程 序 和 指 引 ( 二 ) 就 居 民 身 份 資 料 廳 的 運 作, 廉 署 與 身 份 證 明 局 於 2008 年 第 三 季 聯 合 進 行 審 查, 並 達 成 以 下 改 善 共 識 : 1. 資 訊 的 提 供 1) 對 非 因 遺 失 並 要 求 加 快 辦 理 的 更 換 申 請, 無 須 申 請 人 說 明 理 由 ; 2) 對 只 能 提 供 境 外 聯 絡 電 話 的 申 請, 詳 細 解 釋 會 採 用 的 聯 絡 方 式 及 相 關 的 費 用 問 題 ; 3) 為 各 類 申 請 制 訂 申 請 須 知, 內 容 包 括 局 方 採 用 的 聯 絡 方 式 無 按 通 知 補 交 文 件 的 後 果 等, 並 上 載 局 方 網 頁 2. 居 民 證 件 的 簽 發 程 序 56

57 1) 對 長 期 處 於 待 決 的 個 案, 因 應 其 原 因 是 否 可 歸 責 當 事 人 而 作 出 相 應 的 處 理 ; 2) 對 於 沒 有 因 申 請 居 留 權 而 曾 進 行 指 模 核 對 的 申 請, 設 立 指 模 核 對 的 覆 核 機 制, 已 透 過 自 動 化 指 模 系 統 核 實 者 除 外 3. 身 份 資 料 之 更 改 1) 對 曾 因 使 用 非 專 用 表 格 而 不 批 准 更 改 地 址 之 申 請 作 出 處 理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 整 合 更 改 各 類 身 份 資 料 的 申 請 表 格, 並 另 訂 專 門 表 格 供 申 報 領 取 現 金 分 享 計 劃 支 票 的 地 址 ; 2) 對 更 改 姓 名 之 申 請, 倘 申 請 人 未 能 依 法 出 示 能 證 明 曾 使 用 相 關 姓 名 的 出 生 紀 錄 或 官 方 證 明 文 件, 而 局 方 認 同 改 名 理 由 充 分, 則 報 請 行 政 長 官 作 決 定 ; 3) 對 更 新 指 模 式 樣 之 申 請, 包 括 正 式 申 請 前 曾 向 局 方 表 達 訴 求 以 及 局 方 之 決 定, 均 進 行 書 面 紀 錄, 並 予 以 保 存 ; 4) 由 局 長 作 出 批 示 賦 予 居 民 身 份 資 料 廳 廳 長 批 准 / 不 批 准 居 民 更 改 身 份 資 料 之 權 限, 並 予 以 公 布 4. 通 知 方 面 凡 屬 局 方 不 批 准 之 申 請 個 案 ( 包 括 身 份 資 料 之 更 改 證 明 書 之 簽 發 ), 以 及 局 方 對 申 請 人 證 件 所 載 資 料 曾 作 改 動 之 個 案, 均 以 信 函 通 知, 並 載 明 申 訴 途 徑 及 期 限 5. 虛 報 身 份 資 料 的 處 理 1) 重 新 審 視 涉 及 虛 假 身 份 資 料 而 通 報 檢 察 院 之 準 則, 並 由 局 長 作 出 是 否 通 報 的 決 定 ; 57

58 2) 對 於 1990 年 後 在 澳 出 生 且 藉 司 法 判 決 確 認 其 出 生 時 生 父 / 母 非 在 澳 合 法 居 留 者, 局 方 將 報 請 行 政 長 官 決 定 是 否 批 准 在 澳 居 留, 以 及 按 相 關 決 定 簽 發 居 民 身 份 證 6. 居 民 證 件 的 鑑 別 及 個 人 資 料 的 提 供 1) 取 消 現 時 要 求 申 請 人 須 事 先 徵 得 家 傭 / 客 戶 同 意 才 受 理 其 申 請 之 措 施, 以 統 一 鑑 定 證 件 真 偽 申 請 的 處 理 ; 2) 對 於 公 共 或 私 人 實 體 提 出 之 涉 及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之 要 求, 按 照 查 核 內 容 的 複 雜 性, 設 立 覆 核 機 制 7. 內 部 管 理 1) 調 整 電 話 組 人 員 中 午 時 段 的 輪 值 安 排 ; 2) 檢 討 現 時 使 用 的 簽 發 居 民 證 件 作 業 系 統, 並 逐 步 完 善 及 推 行 電 腦 追 蹤 系 統 勞 工 事 務 局 廉 署 與 勞 工 事 務 局 聯 合 進 行 的 運 作 審 查 在 2008 年 4 月 底 展 開, 對 勞 動 監 察 廳 在 勞 資 糾 紛 打 擊 非 法 工 作 工 傷, 以 及 職 業 介 紹 經 營 所 等 工 作 範 疇 的 實 務 工 作 進 行 深 入 分 析 截 至 本 年 底, 有 關 運 作 分 析 經 已 完 成, 雙 方 共 識 的 改 善 措 施 仍 在 磋 商 階 段 ( 適 逢 局 方 集 中 資 源 推 廣 新 勞 動 關 係 法 和 部 署 新 的 執 法 機 制, 故 將 有 關 共 識 改 善 措 施 的 磋 商 延 後 ) 5.3 部 門 / 機 構 的 廉 潔 管 理 廉 潔 管 理 計 劃 廉 署 2007 年 8 月 底 推 出 的 廉 潔 管 理 計 劃, 至 2009 年 2 月,61 個 政 府 部 門 / 機 構 已 全 部 加 入, 承 諾 在 內 部 管 理 方 面 建 立 系 統 性 的 預 防 及 教 育 機 制 58

59 該 計 劃 以 兩 年 為 期, 由 各 參 與 部 門 及 機 構 按 其 實 際 情 況 自 行 決 定 執 行 進 度 總 結 各 部 門 的 執 行 情 況, 上 述 計 劃 基 本 得 到 落 實, 所 有 部 門 及 機 構 均 已 履 行 了 計 劃 最 基 本 要 求 的 制 訂 內 部 廉 潔 守 則, 有 些 部 門 更 總 結 了 初 步 的 實 施 經 驗, 進 一 步 完 善 守 則 內 容 整 體 而 言, 部 門 均 已 加 強 對 人 員 的 迴 避 收 受 利 益 和 兼 任 等 方 面 的 提 醒, 且 在 採 購 程 序 中 就 提 高 透 明 度 加 強 公 正 性 和 避 免 利 益 衝 突 等 方 面 完 善 了 相 關 運 作 機 制 各 部 門 執 行 計 劃 的 情 況 綜 述 如 下 : 1. 個 別 部 門 成 立 獨 立 的 工 作 小 組, 專 責 執 行 計 劃 內 不 同 項 目 的 統 籌 研 究 及 跟 進 工 作, 並 制 定 了 具 體 的 工 作 時 間 表 2. 完 善 迴 避 制 度 的 執 行 機 制 : 不 少 部 門 在 採 購 程 序 及 審 批 方 面, 制 定 了 較 為 具 體 及 完 整 的 迴 避 機 制, 包 括 機 構 內 的 合 議 機 關 成 員 的 迴 避 機 制, 對 提 高 相 關 工 作 的 公 正 性 和 透 明 度 有 所 幫 助 3. 資 料 及 資 訊 的 處 理 及 查 閱 制 度 : 相 當 多 部 門 在 處 理 內 部 資 料 文 件 及 其 他 資 訊 方 面 制 定 了 較 為 具 體 的 內 部 流 程 及 處 理 查 閱 及 使 用 的 規 則 4. 進 行 內 部 貪 污 風 險 評 估, 並 制 定 防 貪 措 施 : 不 少 部 門 因 應 貪 污 風 險 較 高 的 工 作 領 域 制 定 相 應 的 工 作 流 程 及 規 定, 加 強 監 控, 尤 其 是 針 對 採 購 程 序 內 的 審 標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評 審 準 則, 以 及 迴 避 機 制 ; 亦 有 部 門 就 外 勤 稽 查 工 作 制 定 獨 立 的 工 作 守 則, 加 強 監 督 5. 部 分 部 門 要 求 廉 署 繼 續 提 供 技 術 協 助, 尤 其 在 加 強 人 員 廉 潔 意 識, 以 及 提 供 評 估 貪 污 風 險 的 技 術 指 引 方 面 亞 洲 行 政 申 訴 制 度 比 較 研 究 獎 勵 計 劃 廉 署 與 澳 門 基 金 會 合 辦 的 亞 洲 行 政 申 訴 制 度 比 較 研 究 獎 勵 計 劃 所 選 出 的 3 個 研 究 小 組 於 2008 年 2 月 完 成 了 研 究 報 告 根 據 獎 勵 計 劃 的 規 定, 主 辦 機 構 可 從 完 成 的 研 究 報 告 中 選 出 最 優 秀 者, 給 予 一 項 特 別 獎 勵 金 經 評 審 委 員 會 的 評 選, 澳 門 二 十 一 世 紀 法 律 59

60 研 究 會 的 探 索 澳 門 行 政 申 訴 制 度 發 展 路 向 亞 洲 行 政 申 訴 制 度 的 研 究 比 較 獲 選 為 最 優 秀 的 研 究 報 告 上 述 報 告 及 另 一 小 組 的 亞 洲 行 政 申 訴 制 度 的 比 較 研 究 - 對 澳 門 韓 國 及 印 度 的 考 察 報 告 已 進 行 英 語 翻 譯, 校 對 完 成 後 將 提 交 予 亞 洲 申 訴 專 員 協 會, 藉 此 加 強 亞 洲 地 區 行 政 申 訴 制 度 的 推 廣 5.4 製 作 指 引 及 舉 辦 講 座 / 工 作 坊 廉 署 2008 年 繼 續 舉 辦 有 關 廉 潔 操 守 公 務 採 購 及 行 政 申 訴 等 專 題 講 座 和 工 作 坊, 對 象 包 括 即 將 晉 升 的 執 法 人 員 新 入 職 的 公 職 人 員 新 設 立 的 公 共 部 門 / 機 關 的 員 工, 以 及 由 私 人 持 有 或 政 府 有 份 出 資 的 企 業 或 機 構 的 員 工 此 外, 廉 署 亦 應 內 地 地 方 政 府 部 門 邀 請 而 派 員 主 講 有 關 澳 門 廉 政 建 設 的 講 座 5.5 對 外 交 流 及 人 員 培 訓 對 外 交 流 方 面,2008 年 1 月 及 12 月 由 內 地 監 察 部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及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聯 合 舉 辦, 分 別 在 深 圳 及 香 港 舉 行 的 三 地 專 題 研 討 會, 題 目 為 建 設 工 程 領 域 治 理 腐 敗 研 討 會 和 金 融 管 治 誠 信 建 設 廉 署 均 派 出 代 表 團 出 席 會 議, 而 澳 門 相 關 專 業 領 域 的 公 共 部 門 / 機 構 以 及 私 人 專 業 界 別 亦 響 應 研 討 會 的 舉 辦 並 派 員 參 加 另 一 方 面, 廉 署 繼 續 參 與 國 際 申 訴 專 員 協 會 和 其 他 預 防 腐 敗 的 國 際 性 組 織 的 研 討 會 和 會 議 人 員 培 訓 方 面, 廉 署 行 政 申 訴 局 派 員 參 加 首 次 由 國 家 行 政 學 院 為 廉 署 人 員 專 門 開 設 的 國 家 事 務 研 習 班, 以 及 繼 續 派 員 參 加 與 中 國 人 民 公 安 大 學 合 辦 的 偵 查 課 程 此 外, 廉 署 亦 組 織 代 表 團 考 察 內 地 監 察 機 關 的 運 作 60

61 第 六 章 社 區 關 係 61

62 第 六 章 社 區 關 係 2008 年 廉 政 公 署 在 過 往 工 作 的 基 礎 上, 透 過 多 元 化 的 宣 傳 教 育, 加 強 市 民 的 廉 潔 觀 念, 以 及 重 點 展 開 青 少 年 德 育 反 賄 選 宣 傳 和 收 集 私 營 機 構 反 貪 意 見 的 工 作 廉 署 也 積 極 拓 展 社 區 關 係, 通 過 不 同 層 次 的 交 流 活 動, 聽 取 市 民 對 廉 政 工 作 的 意 見, 普 及 公 民 監 督 意 識, 爭 取 社 會 各 界 對 廉 政 建 設 的 配 合 廉 署 也 加 強 和 國 際 組 織 的 合 作, 與 其 他 執 法 機 關 交 流 廉 政 經 驗 6.1 倡 廉 教 育 2008 年 廉 署 持 續 展 開 宣 傳 教 育 工 作, 分 別 對 公 務 員 學 生 社 團 會 員 公 用 事 業 和 私 人 機 構 等 進 行 不 同 形 式 的 倡 廉 教 育 全 年 廉 署 共 舉 辦 各 類 講 座 377 場, 參 加 人 數 有 33,500 人 次 圖 表 十 七 年 講 座 統 計 總 表 62

63 6.1.1 以 公 務 員 為 對 象 的 廉 潔 教 育 2008 年, 廉 署 為 不 同 工 作 領 域 的 公 務 人 員 舉 辦 各 類 專 題 講 座, 包 括 廉 潔 奉 公 廉 潔 操 守 公 務 採 購 程 序 財 產 申 報 行 政 申 訴 等, 合 共 64 場, 出 席 者 有 2,842 人 次 圖 表 十 八 2008 年 為 公 務 人 員 舉 辦 的 各 類 講 座 及 講 解 會 之 統 計 表 63

64 6.1.2 以 青 少 年 及 學 員 為 對 象 的 廉 潔 教 育 2008 年, 廉 署 繼 續 向 小 四 至 小 六 的 學 生 開 展 廉 潔 新 一 代 小 學 生 誠 信 教 育 計 劃 廉 署 於 黑 沙 環 社 區 辦 事 處 的 活 動 教 學 室 廉 潔 樂 園, 全 年 共 舉 辦 活 動 157 場, 參 與 小 學 有 30 間, 學 生 總 人 數 為 5,812 人 次 小 學 生 參 加 廉 潔 新 一 代 小 學 生 誠 信 教 育 計 劃 活 動 廉 署 也 在 六. 一 兒 童 節 前 後 舉 辦 了 17 場 專 場 活 動, 與 來 自 不 同 學 校 的 654 名 小 學 生 歡 度 兒 童 節 此 外 參 與 了 由 多 個 政 府 部 門 合 辦 的 園 遊 會, 以 及 工 聯 舉 辦 的 兒 童 節 活 動, 讓 小 朋 友 在 攤 位 遊 戲 中 學 習 誠 信 守 法 的 觀 念 廉 政 熊 威 廉 更 於 兒 童 節 期 間 到 仁 伯 爵 綜 合 醫 院 探 望 住 院 兒 童, 與 他 們 歡 度 節 日 64 住 院 兒 童 與 廉 政 熊 威 廉 歡 度 兒 童 節

65 以 青 少 年 為 對 象 的 宣 傳 教 育 工 作 包 括 首 次 試 辦 的 戲 說 誠 信 活 動, 廉 署 委 託 戲 劇 團 體, 藉 着 故 事 以 生 動 的 互 動 方 式, 向 青 少 年 傳 遞 正 確 價 值 觀 和 廉 潔 守 法 精 神 2008 年 參 與 此 項 活 動 的 學 校 有 5 間, 參 加 學 生 人 數 1,645 人, 並 將 持 續 在 更 多 中 學 進 行 廉 署 繼 續 與 中 學 合 辦 廉 潔 周 誠 信 教 育 講 座 等, 並 透 過 Teen 知 誠 青 少 年 誠 信 網 頁 ( 向 青 少 年 發 放 誠 信 資 訊 而 有 關 中 學 誠 工 作 亦 已 進 入 尾 聲 廉 署 亦 為 多 間 高 等 院 校 的 學 生 職 前 培 訓 學 員 舉 辦 廉 潔 講 座 共 21 場, 參 加 人 數 有 1,497 人 次 2008 年 廉 署 主 辦 或 參 與 了 多 項 青 少 年 活 動, 其 中 與 學 聯 合 辦 的 畫 出 廉 潔 新 天 地 四 格 漫 畫 比 賽, 參 賽 作 品 共 200 多 幅, 得 獎 作 品 亦 先 後 在 12 間 中 小 學 及 大 專 院 校 作 巡 迴 展 覽, 在 兩 所 大 專 院 校 展 覽 期 間, 廉 署 亦 同 時 在 校 內 舉 辦 講 座, 加 強 青 年 學 生 對 廉 署 工 作 的 認 識 廉 署 亦 協 辦 學 聯 的 廉 潔 與 誠 信 第 九 屆 全 澳 學 生 中 文 硬 筆 書 法 比 賽, 也 參 加 了 少 年 警 訊 主 辦 的 滅 罪 禁 毒 嘉 年 華 等 活 動 以 話 劇 的 形 式 向 中 學 生 傳 遞 誠 實 守 法 的 意 識 65

66 廉 政 專 員 辦 公 室 主 任 何 鈺 珊 在 化 地 瑪 聖 母 女 子 學 校 廉 潔 周 啟 動 儀 式 上 致 訓 辭 學 生 們 都 留 心 觀 看 四 格 漫 畫 得 獎 作 品 內 容 66

67 廉 署 及 學 聯 領 導 嘉 賓 與 中 文 硬 筆 書 法 比 賽 得 獎 者 合 照 以 社 團 會 員 及 機 構 等 為 對 象 的 廉 潔 教 育 2008 年 以 社 團 會 員 為 對 象 的 講 座 及 參 觀 活 動 共 8 場, 出 席 者 合 共 277 人 次 ; 以 私 人 機 構 員 工 為 對 象 的 講 座 19 場, 出 席 者 合 共 635 人 次 廉 署 對 社 團 和 私 營 機 構 所 開 展 的 宣 傳 工 作, 會 針 對 不 同 對 象, 以 不 同 方 式 和 內 容 進 行, 以 期 達 到 最 佳 效 果 為 澳 門 童 軍 總 會 舉 辦 講 座, 向 童 軍 們 宣 傳 廉 潔 信 息 67

68 婦 聯 組 織 會 員 參 觀 黑 沙 環 辦 事 處 圖 表 十 九 2008 年 為 社 團 教 育 機 構 部 門 及 公 司 舉 行 講 座 之 統 計 表 68

69 綜 上 所 述, 廉 署 2008 年 舉 辦 的 各 類 講 座 講 解 會 及 座 談 會 等 共 377 場, 參 加 人 數 達 33,500 人 次 資 料 詳 見 下 表 : 圖 表 二 十 2008 年 各 類 講 座 座 談 會 及 工 作 坊 等 之 統 計 總 表 69

70 6.2 社 區 工 作 廉 署 注 重 發 展 社 區 關 係, 透 過 黑 沙 環 社 區 辦 事 處 接 觸 不 同 領 域 的 社 團 組 織, 聽 取 不 同 行 業 對 廉 署 工 作 的 意 見, 爭 取 社 團 對 廉 政 工 作 的 配 合 2008 年, 廉 署 代 表 先 後 訪 問 了 11 個 不 同 地 區 的 民 間 社 團, 也 為 社 團 舉 辦 講 座 及 參 與 社 團 舉 辦 的 活 動, 共 同 推 動 社 區 廉 潔 教 育 此 外, 氹 仔 社 區 辦 事 處 預 期 於 2009 年 中 開 始 運 作, 廉 署 的 社 區 工 作 將 進 一 步 加 強 廉 署 代 表 與 社 團 領 導 層 座 談, 交 流 意 見 廉 署 黑 沙 環 社 區 辦 事 處 也 接 受 市 民 的 投 訴 舉 報 和 諮 詢,2008 年 該 辦 事 處 接 獲 投 訴 舉 報 求 助 查 詢 及 簡 單 諮 詢 等 共 568 宗, 與 2007 年 的 562 宗 相 若 70

71 圖 表 二 十 一 2008 年 黑 沙 環 社 區 辦 事 處 接 待 市 民 人 數 統 計 表 6.3 私 營 領 域 反 貪 意 見 收 集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2008 年 財 政 年 度 施 政 方 針, 以 及 履 行 聯 合 國 反 腐 敗 公 約 所 定 的 目 標, 將 廉 署 的 監 察 範 圍 延 伸 至 私 人 領 域 廉 署 為 此 舉 行 了 一 系 列 的 論 壇 和 座 談 會, 收 集 社 會 各 界 意 見 2008 年 3 月 上 旬, 廉 署 舉 辦 了 兩 場 公 營 與 私 廉 營 潔 現 公 平 論 壇, 邀 請 了 多 位 本 地 香 港 及 葡 萄 牙 的 專 家 學 者 參 與 發 言, 出 席 者 包 括 行 政 會 委 員 立 法 會 議 員 司 法 官 員 公 共 部 門 及 機 構 領 導 主 管 和 各 級 公 務 員 社 團 代 表 多 個 行 業 的 商 業 機 構 僱 主 和 代 表 等 各 界 人 士 逾 700 人 與 會 者 踴 躍 發 言, 與 發 言 嘉 賓 展 開 熱 烈 討 論 和 意 見 交 流 廉 政 專 員 與 各 發 言 嘉 賓 合 照 71

72 繼 公 營 與 私 營 廉 潔 現 公 平 論 壇 後, 廉 署 於 2008 年 4 月 至 6 月 期 間 先 後 與 本 澳 多 個 主 要 界 別 團 體 合 辦 肅 貪 倡 廉 如 何 擴 展 至 私 人 領 域 座 談 會, 以 收 集 行 業 對 私 營 機 關 反 貪 的 意 見, 並 邀 請 來 自 香 港 相 關 行 業 專 家 擔 任 發 言 嘉 賓, 分 享 其 對 商 業 道 德 及 誠 信 管 理 的 經 驗 72

73 與 金 融 界 別 合 辦 之 座 談 會, 助 理 廉 政 專 員 杜 慧 芳 與 講 者 及 嘉 賓 合 攝 6.4. 反 賄 選 研 究 及 宣 傳 工 作 與 眾 公 務 員 團 體 代 表 合 照 第 四 屆 澳 門 立 法 會 選 舉 將 於 2009 年 舉 行, 廉 署 高 度 重 視 選 舉 的 廉 潔 和 公 正, 已 成 立 反 賄 選 研 究 小 組, 開 展 反 賄 選 的 預 防 及 宣 傳 工 作, 並 於 2008 年 11 月 與 行 政 暨 公 職 73

74 局 合 辦 了 兩 次 選 民 登 記 同 樂 日 活 動, 向 大 眾 宣 揚 選 民 登 記 及 廉 潔 選 舉 訊 息 總 結 2005 年 立 法 會 選 舉 監 管 的 經 驗, 廉 署 已 將 廉 潔 選 舉 教 育 納 入 常 規 宣 傳 活 動, 在 廉 潔 新 一 代 的 小 五 教 學 內 容 及 中 學 誠 信 教 育 計 劃 中 加 入 廉 潔 選 舉 的 教 育 元 素 2008 年 廉 署 積 極 聯 絡 本 澳 各 中 學, 合 辦 以 廉 潔 選 舉 為 題 的 講 座 或 戲 說 誠 信 活 動, 加 強 青 少 年 的 選 舉 廉 潔 意 識 廉 署 因 應 新 修 訂 選 民 登 記 法 的 內 容, 制 作 了 選 民 登 記 廉 潔 指 引, 免 費 寄 給 各 公 共 部 門 學 校 社 團 私 人 機 構 等, 更 得 到 行 政 暨 公 職 局 的 配 合, 放 置 於 各 區 的 選 民 登 記 站 內, 向 新 登 記 選 民 進 行 宣 傳 教 育 主 禮 嘉 賓 主 持 開 幕 儀 式 74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在 廉 署 領 導 陪 同 下 參 觀 廉 署 攤 位 遊 戲

75 6.5 三 地 監 察 機 關 專 題 研 討 會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監 察 部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及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分 別 於 2008 年 1 月 和 12 月 在 深 圳 及 香 港 聯 合 舉 辦 了 專 題 研 討 會, 主 題 分 別 為 建 設 工 程 領 域 治 理 腐 敗 和 金 融 管 治 誠 信 建 設 與 會 者 來 自 內 地 香 港 和 澳 門 監 察 機 關 的 人 員 和 相 關 界 別 的 高 層 管 理 人 員 及 專 業 人 士 張 裕 專 員 在 建 設 工 程 領 域 治 理 腐 敗 三 地 研 討 會 開 幕 式 中 致 辭 金 融 管 治 誠 信 建 設 三 地 專 題 研 討 會 開 幕 式 上, 監 察 部 姚 增 科 副 部 長 ( 中 ) 與 香 港 廉 政 專 員 湯 顯 明 ( 左 ) 澳 門 廉 政 專 員 張 裕 合 照 75

76 6.6 常 規 宣 傳 工 作 多 方 位 宣 傳 工 作 廉 署 持 續 透 過 多 種 渠 道, 廣 泛 宣 傳 廉 政 資 訊, 包 括 : 上 刊 登 ; - 在 中 文 報 章 刊 登 廉 政 園 地 專 欄 文 章, 並 選 取 部 分 文 章 在 成 教 學 刊 啟 報 - 於 電 視 台 資 訊 節 目 諮 詢 奉 告 講 解 廉 政 工 作 ; - 以 報 章 廣 告 電 台 廣 告 巴 士 車 身 廣 告 戶 內 燈 箱 廣 告 等 方 式 宣 傳 廉 政 資 訊 ; - 製 作 以 學 生 為 派 發 對 象 的 宣 傳 紀 念 品 ; - 參 加 由 澳 門 明 愛 主 辦 的 慈 善 園 遊 會 ; - 編 印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年 報, 出 版 了 中 葡 英 文 3 個 版 本 ; - 繼 續 出 版 中 葡 文 澳 門 廉 政 季 刊, 以 及 英 文 半 年 刊 ; - 製 作 廉 政 故 事 廊 葡 文 版, 以 連 環 圖 形 式, 將 有 關 廉 潔 奉 公 肅 貪 倡 廉 循 規 守 法 等 訊 息, 向 不 同 文 化 語 言 背 景 的 青 少 年 宣 揚 ; 76 廉 政 故 事 廊 葡 文 版 單 行 本

77 - 出 版 申 訴 有 道 -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匯 編 英 文 版 ; 申 訴 有 道 -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匯 編 英 文 版 - 製 作 主 題 為 依 法 辦 事 拒 收 禮 廉 潔 公 僕 心 無 愧 的 新 海 報, 提 高 公 務 員 的 廉 潔 意 識, 有 關 海 報 向 政 府 部 門 社 團 及 學 校 等 派 發 ; 依 法 辦 事 拒 收 禮 海 報 - 製 作 反 貪 單 張, 宣 傳 廉 署 反 貪 職 能 77

78 行 賄 受 賄 同 樣 犯 法 反 貪 單 張 廉 潔 義 工 隊 2008 年, 廉 署 廉 潔 義 工 隊 繼 續 協 助 廉 署 開 展 宣 傳 教 育 工 作, 積 極 參 與 不 少 宣 傳 活 動 同 時, 義 工 隊 成 員 們 更 發 揚 關 心 社 會 的 精 神, 組 隊 參 加 公 益 金 百 萬 行 並 捐 款, 以 及 探 訪 安 老 院 廉 潔 義 工 隊 與 廉 署 人 員 一 起 參 加 公 益 金 百 萬 行 78 此 外, 為 增 強 義 工 隊 成 員 的 參 與 度, 提 昇 團 隊 合 作 精 神, 廉 署 在 10 月 下 旬 舉 行

79 了 2008 廉 潔 義 工 同 樂 日, 廉 署 助 理 廉 政 專 員 杜 慧 芳 及 辦 公 室 主 任 何 鈺 珊 等 亦 有 參 與, 並 與 義 工 們 進 行 座 談, 交 流 對 澳 門 廉 政 工 作 的 意 見 6.7 聯 繫 與 交 流 與 傳 媒 的 聯 繫 義 工 與 廉 署 領 導 2008 廉 潔 義 工 同 樂 日 活 動 中 進 行 座 談 交 流 與 傳 媒 保 持 緊 密 的 聯 繫 和 維 持 良 好 的 合 作 關 係, 有 助 於 廉 署 與 社 會 各 業 的 溝 通 協 作 此 外, 廉 署 每 年 舉 辦 清 茶 談 廉 政 春 茗 活 動, 聽 取 傳 媒 機 構 對 廉 政 工 作 的 意 見 和 建 議 廉 署 亦 會 以 記 者 會 形 式, 向 傳 媒 發 放 廉 政 工 作 資 訊, 以 提 高 廉 政 工 作 的 透 明 度 79

80 廉 署 一 年 一 度 的 清 茶 談 廉 政, 與 傳 媒 機 構 領 導 聚 首 與 外 界 的 交 流 2008 年, 廉 署 積 極 開 展 與 國 際 內 地 香 港 等 的 反 貪 和 行 政 申 訴 部 門 的 交 流 聯 繫, 有 關 活 動 包 括 : 訪 問 馬 來 西 亞 公 共 投 訴 局 及 反 貪 局 ; 應 內 地 監 察 部 邀 請 訪 問 監 察 部 及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 出 席 在 香 港 舉 行 的 國 際 申 訴 專 員 協 會 (IOI) 理 事 會 會 議 ; 參 加 在 烏 克 蘭 首 都 基 輔 舉 行 的 國 際 反 貪 局 聯 合 會 第 三 次 年 會 暨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 出 席 由 新 加 坡 舉 辦 的 反 貪 專 家 工 作 坊, 並 向 與 會 者 介 紹 澳 門 廉 署 宣 傳 教 育 工 作 的 情 況 ; 參 加 在 雅 典 舉 行 的 第 13 屆 國 際 反 貪 污 大 會 ; 出 席 在 馬 尼 拉 舉 行 的 第 五 次 中 國 與 東 盟 成 員 國 總 檢 察 長 會 議 ; 赴 新 加 坡 出 席 亞 太 地 區 反 腐 敗 行 動 計 劃 第 12 次 指 導 會 議 及 區 域 會 議 ; 出 席 巴 西 全 國 申 訴 專 員 研 討 會 80

81 廉 署 代 表 團 與 馬 來 西 亞 反 貪 局 領 導 層 合 照 廉 署 代 表 團 訪 馬 來 西 亞 公 共 投 訴 局, 廉 政 專 員 張 裕 向 局 長 致 送 紀 念 品 81

82 廉 署 代 表 團 應 監 察 部 邀 請 赴 京, 與 監 察 部 領 導 進 行 工 作 會 議 82 代 表 團 與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常 務 副 檢 察 長 張 耕 ( 前 排 中 ) 及 外 事 局 局 長 葉 峰 ( 前 排 右 二 ) 合 攝

83 廉 政 專 員 張 裕 出 席 在 香 港 舉 行 的 國 際 申 訴 專 員 協 會 理 事 會 會 議, 與 理 事 會 成 員 合 照 廉 政 專 員 張 裕 率 團 到 烏 克 蘭 參 加 國 際 反 貪 局 聯 合 會 會 議, 並 應 邀 在 會 上 作 專 題 發 言 83

84 廉 政 專 員 辦 公 室 主 任 何 鈺 珊 應 邀 在 星 加 坡 反 貪 專 家 工 作 坊 上 作 專 題 發 言 第 五 次 中 國 與 東 盟 成 員 國 總 檢 察 長 會 議 全 體 與 會 者 合 照 84

内 容 提 要

内  容  提  要 第 一 卷 内 容 提 要 ( 刘 志 丹 ) 是 一 部 三 卷 集 的 长 篇 传 记 小 说 这 是 第 一 卷, 曾 于 1980 年 由 工 人 出 版 社 出 版 近 两 三 年 来, 在 党 的 十 一 届 三 中 全 会 精 神 鼓 舞 下, 作 者 以 惊 人 的 毅 力, 在 撰 写 二 三 卷 的 同 时 对 第 一 卷 又 进 行 了 重 大 修 改, 拟 在 文 化 艺 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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