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縣政府公報97年度第19期 桃園縣97年度 原住民聯合豐年節 民俗技藝暨體育競賽活動 桃園縣一年一度的聯合豐年節民俗技藝暨體育競賽活動 9月27日在中壢龍岡大操場冒雨 進行 來自全縣各鄉鎮市的十四族在總頭目高阿信的帶領下 於 我們都是一家人 的歌聲 和雨勢中展開為期兩天的傳統豐年祭及歌舞競技 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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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七年度第十九期 桃園縣政府公報 th 桃園縣97年度原住民聯合豐年節民俗技藝 暨 體 育 競 賽 活 動 2008 Taoyuan County Aborigine United Harvest Festival and Folks, Artistry, Athletic Competition 照 片 提供 原住民行政處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Courtesy of Indigenous Peoples Department 出版機關 桃園縣政府 Published by Taoyuan County Government 出版地址 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1號 電話 Te l e p hone:(03) 傳真 F a x : ( 0 3 ) 網址 Website : ap01.h y w e b. c o m. t w / t y _ g a z F r o n t / 可 桃園雜字第00011號

2 桃園縣政府公報97年度第19期 桃園縣97年度 原住民聯合豐年節 民俗技藝暨體育競賽活動 桃園縣一年一度的聯合豐年節民俗技藝暨體育競賽活動 9月27日在中壢龍岡大操場冒雨 進行 來自全縣各鄉鎮市的十四族在總頭目高阿信的帶領下 於 我們都是一家人 的歌聲 和雨勢中展開為期兩天的傳統豐年祭及歌舞競技 現場原住民舞動肢體大聲唱和 原鄉情懷 展露無遺 豐年祭首先在十四族代表陸續進場後 由各族頭目進行祈福儀式 希望藉由各族的共同 祈福 來祈求國家的風調雨順 國人豐衣足食以及平平安安 隨即由頭目們主持成年禮儀 式 由於中度颱度薔蜜外圍環流影響 下起陣陣大雨 但仍澆不熄原住民的熱情 各族老少 著傳統服飾相繼表演著迎賓舞 大會舞 奔放的歌聲重現山林天籟 豪邁的舞姿帶動沸騰情 緒 難得一見的歌舞盛況相當熱鬧 應邀參加的朱縣長在儀式上表示 桃園縣內有十四個原住民族 是全國都會區原住民人 數最多的縣份 這代表桃園是最適合原住民居住的地方 更是原住民生活和就業的好場所 縣府對原住民的生活及一切都是全力支持與肯定 明年的原住民全國運動大會將在桃園舉 辦 屆時將更可讓原住民一展運動長才 豐年祭是傳統的阿美族豐年祭典 是慶祝農作物豐收的一大盛事 不僅為阿美族人一年 中難得休閒享樂的時刻 也難得地得以讓各族群有機會一飽眼福 本府對遷居 都會區的14族原住民鄉親而言 不僅限於阿美族 期望能使各族融合相互扶 持接納彼此文化祭儀 讓下一代了解本身族群文化之美 接下傳承之責任

3 桃園縣政府公報97年度第19期 2008 Taoyuan County Aborigine United Harvest Festival and Folks,Artistry, Athletic Competition The annual Taoyuan County United Harvest Festival and Folks, Artistry, Athletic Competition was held at the playing-field of Longgang, Jhongli on September 27 while a rainy day. The participants coming from different townships county wide included 14 races and were led by the general head Gao A-sing. They sang We are the family and started two days traditional harvest ceremony and singing & dancing competition on a rainy day. The aborigine waved their body and sang loudly at the scene. Their feelings expressed completely at this festival. First of all, the representatives of 14 races entered the harvest ceremony s scene. The racial heads proceed the pray for blessings. Hopefully, their pray together can let our country have favorable weather and residents can live in affluence and safety. Then, racial heads hosted adult benediction. Because of the influence of moderately typhoon Jangmi s circulation nearby, it rained cats and dogs. However, the terrible weather did not extinguish the aborigine s passion. No matter what their age is, every racial participant wore their traditional costume and showed the welcome dance and ceremony dance one by one. The unchained songs echoed again in the mountain and sky. The bold dance excited the high feelings. The wonderful performance on this spectacular event is cheerful. Magistrate Chu was invited and indicated at the scene: Taoyuan County has 14 aborigine s races and owns the most aborigines in the metropolitan area nationwide. It means that Taoyuan County is the most suitable place for the aborigine s living. Furthermore, it is the best place for the aborigine s living and working. Taoyuan County Government always supports completely and affirms the aborigine s living and any other things. Next year, the national aborigine athletic competition will be held in Taoyuan County. At that time, aborigines can show their athletic talent. Harvest Ceremony is the traditional A-mei race s harvest ceremony. It celebrates the good harvest and is an important festival. It is the rare relax time for the A-mei the whole year; furthermore, it is a good opportunity that other races can feast their eyes on this ceremony. For the 14 races aborigines who move to Taoyuan County, in addition to A-mei race, all races are expected to integrate, help each other, and accept different racial culture ceremony. Thus, the next generation can understand the beauty of their racial culture and keep the responsibility of tradition.

4 目 錄 壹 專 載 * 酒 駕 防 治 宣 導 暨 績 優 員 警 表 揚 記 者 會 縣 長 談 話 1 * 桃 園 縣 工 藝 家 創 作 聯 展 記 者 會 縣 長 談 話 2 * 桃 園 縣 政 府 第 559 次 主 管 會 議 紀 錄 3 貳 政 令 * 廢 止 桃 園 縣 國 民 小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辦 法 8 * 修 正 桃 園 縣 營 建 剩 餘 土 石 方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條 文 8 * 訂 定 桃 園 縣 政 府 辦 理 社 區 照 顧 關 懷 據 點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8 * 修 正 桃 園 縣 失 能 老 人 接 受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輔 具 購 買 及 居 家 無 障 礙 環 境 改 善 補 助 審 核 作 業 規 定,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11 * 訂 定 桃 園 縣 八 德 地 區 區 段 徵 收 建 物 基 地 申 請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土 地 審 查 作 業 規 定 審 查 作 業 規 定, 並 自 97 年 10 月 1 日 起 生 效 22 * 訂 定 桃 園 縣 八 德 地 區 區 段 徵 收 合 法 建 物 拆 遷 安 置 計 畫, 並 自 97 年 10 月 1 日 起 生 效 29 * 訂 定 桃 園 縣 都 市 地 區 原 住 民 事 務 幹 部 組 織 輔 導 要 點, 並 自 九 十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二 日 起 生 效 30 參 公 告 * 預 告 修 正 桃 園 縣 短 期 補 習 班 設 立 及 管 理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草 案 37 * 公 告 嘉 富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復 業, 准 予 登 記, 請 週 知 47 * 公 告 前 衛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晉 升 等 級 ( 乙 等 升 甲 等 ) 47 * 公 告 金 滿 貫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得 為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電 腦 處 理 之 非 公 務 機 關 48 * 公 告 撤 銷 日 昇 企 業 社 ( 詳 如 名 冊 ) 之 商 業 登 記 及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48 * 公 告 長 欣 土 木 包 工 業 申 領 登 記 乙 案, 准 予 申 領 登 記, 請 週 知 49 * 公 告 瑞 敬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自 97 年 9 月 16 日 起 復 業 登 記, 准 予 登 記, 請 週 知 50 * 公 告 椿 晟 生 化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楊 梅 廠 之 工 廠 登 記 及 工 廠 登 記 證 50 * 公 告 千 岳 土 木 包 工 業 自 97 年 9 月 16 日 起 自 行 停 業 乙 案, 准 予 登 記, 請 週 知 51 * 公 告 亞 士 都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自 97 年 9 月 12 日 起 至 98 年 12 月 31 日 止 營 造 業 繼 續 停 業, 尚 符 規 定, 准 予 登 記, 請 週 知 51 * 公 告 富 翔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晉 升 等 級 52 * 公 告 本 府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通 知 單 公 示 送 達 暨 應 受 送 達 人 清 冊 乙 宗 ( 郵 寄 單 退 件 日 97 年 7 月 29 日 至 97 年 9 月 12 日, 批 號 1DQ W.N 共 290 件 52 * 公 告 暐 勝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自 97 年 9 月 19 日 起 至 98 年 9 月 18 日 止 營 造 業 繼 續 I

5 停 業, 尚 符 規 定, 准 予 登 記, 請 週 知 53 * 公 告 勁 竹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晉 升 等 級 ( 乙 等 升 甲 等 ) 53 * 公 告 巨 鎮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自 97 年 9 月 1 日 至 98 年 8 月 31 日 止 停 業 登 記, 准 予 登 記, 請 週 知 54 * 公 告 正 盛 土 木 包 工 業 自 97 年 9 月 17 日 起 至 98 年 9 月 16 日 自 行 停 業 乙 案, 准 予 登 記, 請 週 知 54 * 核 發 本 縣 地 政 士 蔡 世 毓 開 業 執 照 55 * 預 告 訂 定 桃 園 縣 立 體 育 場 各 場 地 使 用 收 費 標 準 草 案 55 肆 其 他 * 封 面 介 紹 桃 園 縣 97 年 度 原 住 民 聯 合 豐 年 節 民 俗 技 藝 暨 體 育 競 賽 活 動 封 面 裡 * 活 動 訊 息 縣 政 活 動 預 告 封 底 裡 II

6 桃園縣政府公報97年度第19期 酒駕防治 宣導暨績優 員警表揚記者會 縣長談話 保障交通品質及人車安全是縣府極為重視的施政目標 近幾年來 桃園縣在不斷推展 路平 路暢 路潔 路美 的同時 並推動 路安 專案 為了就是希望帶給全體縣民更優 質 更安全的交通生活環境 讓大家快快樂樂出門 平平安安回家 每回在治安或道安會報時 都一再強調 酒後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 的重要性 去年桃 園縣發生A1類死亡車禍中 因酒駕造成死亡者就高達三成 若包括其他受傷 財物或家庭者 更是不計其數 每一個傷亡數字不僅代表著一個家庭的破碎 也嚴重影響國家社會成本 顯 示酒駕的嚴重性 所以降低A1交通事故 特別是防制酒駕情事 絶對是政府與每位縣民努力 的目標 縣府一直積極針對酒後駕車進行有效率的執法取締 於 96年度全國警察機關取締酒後 駕車工作 獲評為甲組縣市第一名 有人會指責警察管了太多 但根據今年警方強力取締酒 駕後 一至六月因酒駕釀禍致死的事件已減少三成 顯示強力取締酒駕是救了他們的生命 同時也救酒駕者的家庭和其他無辜受害者 在此呼籲全民為了自己及家人的平安幸福著想 一起向酒駕say NO 愛惜自己並尊重他人 共同支持政府強力取締酒駕的做法 才能確 保大家的生命財產安全 資料提供 警察局 1

7 桃園縣政府公報97年度第19期 桃園縣工藝家創作 聯展記者會 縣長談話 今天很難得可以齊聚在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藝文展演空間內辦理記者會 更難能可貴的是 我們有機會在這裡舉辦藝術展覽 首先感謝采盟股份有限公司古女士提供這一個合適的場地 也感謝本次提供作品參加展出的5位優秀藝術家 這次辦理聯展的主要目的是希望讓往來 的過境旅客在等待登機 出境的時候有個休憩的空間 並藉此機會將縣內優秀的工藝家作品 介紹給民眾 半年前在韓國仁川參訪時 發現仁川國際機場內展示許多韓國及仁川當地的藝文特色 桃園國際機場每天都有為數眾多的本國旅客及外國觀光客進出 如果能在此展示桃園本土的 工藝產品或文藝作品 讓來來往往的旅客觀賞 是一項相當好的創舉 讓國際人士一踏進台 灣的第一步 就如同進入一座賞心悅目的美術館一般 一目了然地了解桃園工藝創作的特色 和魅力 桃園縣內有眾多手藝精湛的工藝家 涵蓋的藝術領域也非常廣闊 各類別的藝術創作擁 有不同風貌的呈現 好的作品除了在縣內發光發熱 也應該多推廣給國外人士及本國其他縣 市的民眾 讓大家知道桃園藝術的蓬勃發展 以及藝術技巧的深入耕耘 桃園國際機場堪稱國內外旅客往返的樞紐 是藝文推廣及城市行銷的最佳位置 期望透 過這樣的展覽合作 讓國際觀光客了解桃園本土工藝創作特色 以及台灣的多元藝術文化 資料提供 文化局 2

8 桃 園 縣 政 府 第 559 次 主 管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97 年 09 月 17 日 上 午 10 時 19 分 地 點 : 本 府 12 樓 會 議 室 主 席 : 朱 縣 長 立 倫 記 錄 : 科 長 林 裕 玟 出 席 : 如 簽 到 簿 科 員 賴 家 玲 壹 主 席 宣 布 開 會 貳 宣 讀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主 席 : 無 修 正 意 見, 會 議 紀 錄 確 定 備 查 參 單 位 工 作 報 告 一 環 境 保 護 局 蘇 局 長 俊 賓 工 作 報 告 :( 如 書 面 ) 黃 副 縣 長 敏 恭 補 充 建 議 : 為 斷 絕 銷 贓 管 道 去 除 環 境 及 景 觀 污 染 等 目 標, 本 府 近 日 雷 厲 風 行 聯 合 稽 查 本 縣 資 源 回 收 場, 無 論 非 法 或 合 法 業 者 均 已 感 受 到 相 當 壓 力, 成 效 良 好 因 資 源 回 收 業 屬 弱 勢 產 業, 建 議 本 府 可 調 整 做 法 如 下 : 本 府 鼓 勵 合 法 輔 導 合 法, 並 嚴 厲 打 擊 非 法, 業 者 若 能 提 出 客 觀 之 自 律 指 標 及 數 據, 且 數 據 顯 示 業 者 自 律 效 果 良 好, 本 府 即 在 上 述 目 標 仍 可 達 成 之 前 提 下, 就 目 前 合 法 及 非 法 業 者 一 律 嚴 加 取 締 的 策 略, 進 行 通 盤 檢 討 調 整, 包 括 農 業 處 目 前 訂 定 的 審 查 原 則 亦 需 適 度 檢 討, 否 則 部 份 業 者 就 算 有 意 願 合 法, 也 無 法 合 法 化 環 境 保 護 局 蘇 局 長 俊 賓 補 充 報 告 : 所 謂 合 法 業 者 須 視 其 合 法 定 義 為 何, 業 者 可 能 擁 有 合 法 營 業 許 可 或 相 關 執 照, 卻 仍 有 其 他 數 項 非 法 行 為, 合 法 業 者 並 非 一 切 行 為 合 法 資 源 回 收 業 盤 根 錯 節, 諸 多 業 者 確 實 擁 有 一 家 合 法 工 廠, 卻 同 時 擁 有 其 他 數 家 非 法 工 廠, 並 以 合 法 工 廠 名 義 加 入 公 會 ; 本 府 進 行 稽 查 時, 影 響 其 非 法 工 廠 之 營 運, 致 使 業 者 陳 情 反 映 針 對 本 案, 本 府 策 略 一 致, 係 以 認 真 執 法 稽 查 使 業 者 產 生 壓 力, 提 高 其 主 動 配 合 之 意 願 針 對 黃 副 縣 長 之 指 示, 本 府 將 使 目 標 清 楚, 請 業 者 訂 出 明 確 自 律 指 標, 並 提 出 願 意 自 律 之 業 者 名 單, 一 個 月 後 本 府 嚴 加 查 核, 業 者 確 實 符 合 相 關 自 律 規 定 時, 本 府 則 將 人 力 著 重 於 稽 查 非 法 或 不 願 自 律 之 業 者, 使 執 行 更 具 效 率 惟 目 前 業 者 仍 係 抱 持 觀 望 心 態, 雖 已 表 達 主 動 積 極 配 合 之 意 願, 鑒 於 過 去 曾 發 生 業 者 表 達 主 動 積 極 之 態 度 後, 本 府 執 法 因 而 趨 緩, 反 造 成 業 者 因 循 苟 且 不 了 了 之 之 結 果, 因 此 針 對 本 案, 本 府 此 刻 仍 應 繼 續 積 極 執 法 俟 業 者 提 出 確 切 名 單 與 本 府 討 論 出 自 律 管 理 的 原 則 後, 本 府 策 略 方 行 調 整 目 前 已 有 一 公 會 善 意 回 應, 預 計 一 兩 週 內 將 可 見 成 效 農 業 發 展 處 陳 處 長 麗 玲 補 充 建 議 : 3

9 本 處 去 (96) 年 11 月 28 日 訂 定 農 地 作 為 資 源 回 收 場 審 查 辦 法, 其 中 規 定 須 距 離 學 校 住 宅 宗 教 寺 廟 等 300 公 尺 以 上, 此 規 定 引 起 較 大 反 彈 本 處 定 於 9 月 25 日 召 開 公 聽 會, 討 論 上 述 規 定 是 否 放 寬 為 比 照 都 市 計 畫 內 之 100 公 尺, 惟 本 處 仍 強 調 應 依 農 地 農 用 為 設 置 基 準 本 處 與 業 者 溝 通 後, 僅 數 家 願 意 俟 審 查 辦 法 稍 放 寬 後, 進 行 容 許 變 更 郭 蔡 副 縣 長 文 補 充 建 議 : ( 一 ) 環 保 局 督 促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清 理 街 道 及 淹 水 區 水 溝 部 分, 請 各 單 位 全 力 協 助 過 去 水 溝 完 工 後 多 未 清 淤, 堵 塞 後 再 重 行 挖 開 施 作 水 溝 清 淤 有 許 多 方 法, 可 請 各 公 所 相 互 支 援 機 具 或 進 行 外 包 ( 二 ) 環 保 局 及 工 商 處 水 務 處 工 務 處 地 政 處 城 鄉 處 等 之 聯 合 稽 查, 亦 請 各 單 位 全 力 協 助, 稽 查 重 點 應 係 利 用 例 假 日 或 夜 晚 違 法 傾 倒 廢 棄 物 或 土 方 者 警 察 局 林 局 長 德 華 補 充 建 議 : 針 對 黃 副 縣 長 之 指 示, 本 局 贊 成 蘇 局 長 之 做 法 目 前 諸 多 合 法 業 者 係 以 合 法 掩 護 非 法, 惟 目 前 警 政 體 系 僅 能 以 環 保 相 關 規 定 取 締, 並 無 其 他 法 令 依 據 日 前 某 科 技 公 司 價 值 1 千 8 百 萬 之 產 品 遭 竊, 經 追 查 贓 物 係 銷 向 1 家 合 法 業 者 及 3 家 非 法 業 者, 顯 示 銷 贓 等 非 法 行 徑 頗 為 普 遍 建 議 必 要 時, 由 黃 副 縣 長 擴 大 召 開 會 議, 由 各 相 關 處 局 與 所 有 業 者 互 動 座 談, 明 確 告 訴 業 者, 應 儘 快 申 請 營 利 執 照 及 相 關 許 可, 本 府 亦 可 輔 導 合 法 化, 本 府 更 應 加 強 管 理 無 照 業 者 本 府 應 繼 續 給 予 業 者 強 大 壓 力, 否 則 無 以 斷 絕 銷 贓 管 道, 打 擊 竊 盜 犯 罪 主 席 裁 示 : 針 對 資 源 回 收 場 取 締 管 理 案, 裁 示 如 下 : ( 一 ) 資 源 回 收 業 是 一 正 當 行 業, 亦 可 賺 取 正 當 利 益, 社 會 允 許 其 正 當 生 存 可 惜 少 數 業 者 以 不 正 當 方 式 追 求 不 正 當 利 益, 使 得 本 應 有 助 於 環 保 工 作 的 資 源 回 收 業, 反 成 為 污 染 來 源 及 治 安 毒 瘤 針 對 此 點, 政 府 可 作 為 可 不 作 為 或 可 部 分 作 為, 可 是 政 府 若 不 貫 徹 執 法, 民 眾 將 是 最 後 的 受 害 者 以 民 生 竊 盜 為 例, 竊 盜 案 件 層 出 不 窮, 主 要 原 因 即 在 於 銷 贓 管 道 無 法 杜 絕 呼 籲 杜 絕 銷 贓 管 道 應 全 國 一 起 來, 本 人 有 機 會 亦 將 向 總 統 建 言 之 ( 二 ) 並 非 擁 有 合 法 執 照 或 許 可 者 即 係 合 法 業 者, 凡 從 事 非 法 行 為 即 為 非 法 業 者 ; 一 切 行 為 均 合 法 之 業 者 必 定 歡 迎 本 府 之 取 締 政 策, 此 政 策 保 障 合 法 者 之 權 益, 應 無 抗 議 產 生 之 可 能 本 案 取 締 目 的 在 於 治 安 考 量 及 環 境 保 護, 若 業 者 均 能 達 到 二 者, 則 本 府 必 盡 力 輔 導 之 業 者 能 否 做 到 絕 不 收 受 贓 物? 能 否 做 到 絕 不 污 染 環 境? 由 業 者 簽 下 切 結 書, 本 府 以 這 兩 項 最 基 本 標 準 要 求 業 者, 絕 不 受 任 何 意 見 動 搖, 以 保 障 民 眾 權 益, 業 者 之 生 存 發 展 絕 不 得 損 害 民 眾 ( 三 ) 如 同 本 人 於 治 安 會 報 中 所 強 調 : 八 大 行 業 欲 於 本 縣 生 存, 絕 不 可 發 生 治 安 公 4

10 安 販 賣 人 口 或 容 留 未 成 年 少 女 等 三 大 情 事 反 觀 本 縣 資 源 回 收 業 者 亦 同, 只 要 收 受 任 何 贓 物 或 造 成 環 境 嚴 重 污 染 景 觀 傷 害 者, 本 縣 絕 不 容 許 這 種 業 者 存 在, 任 何 關 說 都 無 法 改 變 其 他 部 分, 政 府 基 於 社 會 及 民 眾 需 要, 盡 力 予 以 輔 導, 舉 例 如 使 農 業 土 地 分 區 執 照 要 求 等 法 令 規 定 更 加 週 全 等 針 對 本 案, 本 府 官 員 絕 不 輕 易 受 欺 瞞, 亦 絕 不 可 輕 縱 而 瀆 職 二 城 鄉 發 展 處 李 處 長 永 展 工 作 報 告 :( 如 書 面 ) 警 察 局 林 局 長 德 華 補 充 建 議 : 兩 蔣 文 化 園 區 之 台 七 線 拓 寬 案, 請 城 鄉 處 將 慈 湖 分 駐 所 設 計 納 入 整 體 景 觀 規 劃 中, 俾 利 該 處 土 地 徵 收, 並 建 議 本 案 延 長 拓 寬 至 百 吉 隧 道 附 近, 其 他 閒 置 土 地 一 併 徵 收, 以 免 未 來 景 觀 遭 破 壞 地 政 處 康 處 長 秋 桂 補 充 建 議 : ( 一 ) 區 域 計 畫 應 含 都 市 土 地 與 非 都 市 土 地, 依 規 定 可 由 縣 自 訂 區 域 計 畫, 盼 城 鄉 發 展 處 能 以 全 縣 觀 點, 主 動 規 劃 具 指 導 性 之 計 畫, 此 將 對 後 續 如 開 發 許 可 制 及 發 展 有 所 幫 助, 並 使 與 本 縣 發 展 願 景 相 互 契 合 ( 二 ) 內 政 部 定 位 中 路 計 畫 為 優 質 住 宅 區, 城 鄉 發 展 處 擬 將 其 容 積 率 下 修 為 180%, 以 符 合 優 質 住 宅 區 標 準 本 處 建 議 以 中 路 計 畫 之 區 位 條 件, 定 位 為 優 質 住 宅 區, 十 分 可 惜 中 路 計 畫 應 重 新 定 位, 且 其 原 有 住 宅 容 積 為 200%-240%, 若 降 為 180%, 顯 未 合 公 平 原 則, 將 引 起 民 眾 反 彈, 造 成 未 來 開 發 之 阻 礙 水 務 處 李 處 長 憲 明 補 充 建 議 : 針 對 埤 塘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延 宕 多 年 案, 本 條 例 初 始 訂 定 罰 則 係 為 條 例 之 完 整 性, 罰 責 實 則 效 用 不 大 ; 若 經 濟 部 對 此 有 意 見, 建 議 可 刪 除 之, 俾 利 本 條 例 儘 快 通 過, 有 效 管 理 本 縣 埤 塘 主 席 裁 示 : ( 一 ) 慈 湖 分 駐 所 案 請 繼 續 爭 取, 惟 該 所 係 本 縣 所 有 合 法 房 屋, 相 關 擴 大 內 需 案 不 受 土 地 未 徵 收 之 影 響 ( 二 ) 本 人 再 三 宣 示, 本 縣 未 來 10 年 至 20 年 之 發 展 有 三 大 重 點 : 航 空 城 計 畫 捷 運 路 網 大 桃 園 整 體 都 市 計 畫 整 合 此 三 大 願 景 均 需 城 鄉 處 同 仁 繼 續 加 油 努 力, 並 請 城 鄉 發 展 處 加 強 提 升 效 率 ( 三 ) 都 市 計 畫 部 分, 已 向 范 政 務 委 員 反 映, 都 市 計 畫 應 部 分 授 權 予 地 方, 否 則 影 響 國 土 發 展 甚 鉅 大 桃 園 整 體 都 市 計 畫 整 合 部 分, 本 府 策 略 是 正 確 的, 現 在 應 儘 快 針 對 八 德 擴 大 都 市 計 畫 中 路 計 畫 經 國 計 畫 航 空 城 桃 園 地 區 中 壢 地 區 予 以 整 合, 此 即 已 完 成 桃 園 33 個 都 市 計 畫 中 最 主 要 之 整 合 計 畫 請 城 鄉 發 展 處 加 速 完 成 ( 四 ) 許 多 縣 民 感 慨 本 縣 20 年 前 未 進 行 大 都 會 之 願 景 規 劃, 因 此 相 較 於 其 他 大 都 會 區 : 5

11 大 台 北 都 會 區 大 台 中 都 會 區 大 高 雄 都 會 區 等, 本 縣 最 大 問 題 在 於 整 體 城 市 規 劃, 其 中 包 括 道 路 建 設 及 整 體 都 市 計 畫, 均 缺 乏 願 景 及 宏 觀 角 度 本 府 應 有 決 心, 為 本 縣 未 來 20 年 進 行 興 利 之 規 劃, 完 成 航 空 城 計 畫 捷 運 路 網 大 桃 園 整 體 都 市 計 畫 整 合 等, 奠 定 未 來 桃 園 發 展 的 重 大 基 礎 除 弊 部 分, 舉 例 如 本 縣 正 發 大 樓 成 為 廢 墟 近 20 年, 目 前 已 拆 除, 都 市 更 新 需 要 決 心, 未 來 其 他 個 案 亦 將 逐 一 進 行 ( 五 ) 景 觀 工 程 看 大 也 要 看 小, 具 體 成 果 仍 需 繼 續 加 油 三 財 政 處 歐 處 長 美 鐶 工 作 報 告 :( 如 書 面 ) 葉 參 議 秀 榮 補 充 建 議 : ( 一 ) 本 府 應 自 主 性 創 造 地 方 稅 財 源, 本 府 即 將 重 新 辦 理 規 定 地 價, 請 財 政 處 地 政 處 及 地 方 稅 務 局 深 入 了 解 及 檢 討 合 理 之 公 告 現 值 公 告 地 價 及 地 價 區 段, 而 非 以 一 次 地 價 評 議 會 即 予 定 案 ( 二 ) 財 政 處 公 有 財 產 科 人 員 須 承 辦 公 有 財 產 之 管 理 及 開 發, 建 議 可 向 地 政 處 城 鄉 發 展 處 借 調 人 員 主 席 裁 示 : ( 一 )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預 計 可 能 於 明 年 通 過, 後 年 實 施, 惟 屆 時 本 縣 可 能 已 升 格 為 準 直 轄 市 ( 二 )98 年 度 總 預 算 中 固 定 需 求 與 人 事 費 已 佔 約 520 餘 億, 請 大 家 共 體 時 艱 ( 三 ) 針 對 中 央 之 收 支 對 列 補 助, 若 屬 於 中 央 補 助 少 部 分 經 費, 其 餘 大 部 分 由 縣 府 支 付 者, 本 府 應 不 再 接 受 此 類 補 助 而 其 他 正 常 一 般 的 收 支 對 列 補 助, 因 為 僅 本 縣 與 台 中 市 列 為 財 政 一 級, 以 致 中 央 補 助 款 相 對 極 少 ( 四 ) 就 中 央 補 助 縣 市 積 欠 優 存 健 保 繳 款 部 份, 中 央 提 列 200 億 按 積 欠 程 度 補 助, 本 府 歷 年 均 守 法 正 常 繳 交 法 定 費 用, 積 欠 金 額 為 零, 竟 因 而 僅 獲 中 央 補 助 基 本 額 度 2 億 元, 其 他 積 欠 費 用 之 縣 市 政 府 反 獲 得 高 額 補 助, 顯 失 公 平 ( 五 ) 本 縣 財 政 已 呈 困 窘, 由 此 可 推 知 中 南 部 縣 市 之 財 政 更 形 拮 据, 本 縣 目 前 仍 可 進 行 老 校 更 新 新 設 學 校 辦 公 廳 舍 等 建 設, 諸 多 縣 市 都 已 無 法 做 到, 本 府 同 仁 更 應 珍 惜 現 有 資 源 ( 六 ) 本 縣 鄉 鎮 市 公 所 結 餘 90 餘 億, 各 處 局 勿 再 以 公 所 財 政 困 窘 之 理 由 簽 請 本 府 補 助 肆 交 辦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一 大 溪 慈 湖 地 區 建 置 停 車 場 案 主 席 裁 示 : 俟 交 通 處 提 出 報 告 後 再 行 解 除 列 管 本 案 持 續 列 管 二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網 安 全 服 務 計 畫 案 主 席 裁 示 : 解 除 列 管 伍 臨 時 動 議 一 政 風 處 李 處 長 黎 顯 報 告 : 6

12 ( 一 ) 本 處 於 9 月 22 日 ( 週 一 ) 舉 辦 各 處 ( 局 ) 正 副 處 ( 局 ) 長 之 法 紀 課 程, 邀 請 到 桃 園 地 檢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講 授 執 行 公 務 注 意 事 項, 敬 請 撥 冗 參 加, 並 歡 迎 各 位 參 議 秘 書 科 長 踴 躍 參 加 ( 二 ) 本 處 於 9 月 24 日 ( 週 三 ) 為 因 應 公 務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邀 請 到 法 務 部 承 辦 檢 察 官 講 授 應 注 意 事 項, 敬 請 參 加 主 席 裁 示 : 政 務 官 之 財 產 10 月 1 日 起 強 制 信 託, 請 相 關 同 仁 注 意 二 衛 生 局 林 局 長 雪 蓉 報 告 : 中 國 當 局 全 面 清 查 所 有 奶 粉 工 廠, 結 果 竟 有 多 達 22 家 中 國 廠 牌 被 檢 驗 出 含 有 有 毒 物 質 三 聚 氰 胺, 本 局 今 (17) 日 早 上 與 衛 生 署 聯 繫 結 果, 該 署 尚 無 法 勾 稽 出 是 否 銷 向 台 灣, 本 局 將 密 切 注 意 後 續 發 展 及 加 強 查 察 三 鹿 有 毒 奶 粉 部 分, 經 本 局 第 一 時 間 全 面 稽 查 及 查 封 後, 目 前 除 部 分 零 售 商 家 因 無 留 下 買 賣 紀 錄, 尚 無 法 全 數 查 出 外, 其 餘 有 毒 奶 粉 均 已 追 回 查 封 本 局 已 全 面 清 查 本 縣 麵 包 店 飲 料 店 攤 販 夜 市 黃 昏 市 場 及 雜 貨 店 等 相 關 商 家, 計 265 餘 家, 目 前 尚 未 發 現 使 用 三 鹿 奶 粉 之 商 品 目 前 已 就 424 包 有 毒 奶 粉, 於 昨 (16) 日 上 午 送 焚 化 爐 銷 毀 尚 未 追 回 之 零 售 奶 粉,6 月 進 口 至 今 已 有 數 月 之 久, 恐 追 回 不 易, 本 府 已 透 過 觀 光 行 銷 處, 呼 籲 業 者 若 持 有 有 毒 奶 粉 或 已 製 為 成 品, 請 務 必 與 衛 生 單 位 聯 繫, 否 則 查 獲 後, 將 依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處 以 最 高 罰 鍰 30 萬 元 主 席 裁 示 : 感 謝 衛 生 局 同 仁 之 辛 勞, 並 請 務 必 追 查 至 最 末 端 之 零 售 商, 將 任 何 可 能 之 有 毒 奶 粉 全 數 回 收 陸 主 席 提 示 暨 結 論 颱 風 於 中 秋 假 期 來 襲, 各 位 相 關 同 仁 十 分 辛 苦, 本 縣 亦 有 部 份 民 眾 道 路 或 農 業 損 失 颱 風 過 後, 針 對 交 通 重 要 設 施 及 水 保 設 施 之 維 護, 請 交 通 處 工 務 處 公 路 總 局 及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努 力 加 強 本 次 颱 風 突 顯 出 水 土 保 持 非 常 重 要, 請 水 保 單 位 務 必 加 強, 任 何 開 發 或 利 用 都 必 須 堅 持 水 保 及 環 境 影 響 原 則 大 眾 關 心 的 危 橋 問 題, 許 厝 港 一 號 橋 目 前 改 建 中, 惟 部 分 民 眾 封 橋 後 仍 繼 續 使 用, 請 施 工 單 位 做 好 防 護 工 作, 並 加 快 速 度, 務 求 如 期 完 工 包 括 台 七 線 在 內 的 數 座 大 橋, 請 交 通 處 及 公 路 總 局 進 行 協 調, 務 必 加 強 改 善 並 就 本 縣 如 蘇 樂 便 橋 百 吉 附 近 的 數 座 橋 樑 等 應 如 何 改 善, 請 交 通 處 及 公 路 總 局 於 下 次 道 安 會 報 提 出 報 告 柒 散 會 上 午 10 時 55 分 7

13 貳 政 令 桃 園 縣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法 濟 字 第 號 附 件 : 廢 止 桃 園 縣 國 民 小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辦 法 縣 長 朱 立 倫 桃 園 縣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法 濟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文 修 正 桃 園 縣 營 建 剩 餘 土 石 方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條 文 附 桃 園 縣 營 建 剩 餘 土 石 方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修 正 條 文 一 份 縣 長 朱 立 倫 修 正 桃 園 縣 營 建 剩 餘 土 石 方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條 文 第 十 二 條 收 容 處 理 場 所 應 於 本 府 核 發 啟 用 許 可 時 應 一 次 繳 納 許 可 年 處 理 量 每 立 方 公 尺 新 臺 幣 十 元 保 證 金, 並 按 許 可 年 處 理 量 逐 年 繳 納 每 立 方 公 尺 新 臺 幣 十 元 管 理 費 展 延 及 已 領 有 啟 用 許 可 者 亦 同 前 項 保 證 金 及 管 理 費 之 用 途 繳 納 運 用 及 退 還 方 式, 由 本 府 另 定 但 管 理 費 按 實 際 營 運 數 量 核 實 計 算 桃 園 縣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社 老 字 第 號 附 件 : 訂 定 桃 園 縣 政 府 辦 理 社 區 照 顧 關 懷 據 點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桃 園 縣 政 府 辦 理 社 區 照 顧 關 懷 據 點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縣 長 朱 立 倫 8

14 桃 園 縣 政 府 辦 理 社 區 照 顧 關 懷 據 點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一 依 據 : 內 政 部 訂 定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社 區 照 顧 關 懷 據 點 考 核 ( 評 鑑 )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二 點 規 定 二 目 的 : 為 瞭 解 桃 園 縣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 各 社 區 照 顧 關 懷 據 點 實 際 服 務 推 動 情 形 及 辦 理 成 效, 建 立 有 效 輔 導 機 制, 以 協 助 據 點 在 地 扎 根, 永 續 發 展, 落 實 預 防 照 顧 普 及 化 及 社 區 化 目 標 三 主 辦 單 位 : 桃 園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四 評 鑑 對 象 : ( 一 ) 申 請 內 政 部 補 助 經 費 設 置 達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社 區 照 顧 關 懷 據 點 ( 二 ) 申 請 內 政 部 補 助 經 費 設 置 未 滿 三 個 月 之 社 區 照 顧 關 懷 據 點, 俟 服 務 期 間 達 三 個 月 以 上, 再 由 本 府 依 本 計 畫 進 行 評 鑑 ( 三 ) 未 申 請 內 政 部 補 助 經 費, 設 置 達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社 區 照 顧 關 懷 據 點, 有 意 願 參 與 評 鑑 者 ( 四 ) 未 申 請 內 政 部 補 助 經 費, 設 置 未 滿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社 區 照 顧 關 懷 據 點, 有 意 願 參 與 評 鑑 者, 俟 服 務 期 間 達 三 個 月 以 上, 再 由 本 府 依 本 計 畫 進 行 評 鑑 五 辦 理 期 程 : ( 一 ) 當 年 度 九 月 : 提 供 受 評 單 位 評 鑑 資 料 ( 附 件 一 ) 並 請 受 評 單 位 將 自 評 結 果 函 報 本 府 ( 二 ) 當 年 度 十 月 至 十 二 月 : 進 行 服 務 期 間 達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社 區 照 顧 關 懷 據 點 實 地 評 鑑, 並 將 評 鑑 結 果 函 報 內 政 部 ( 三 ) 次 年 度 一 月 至 四 月 : 辦 理 前 年 度 服 務 期 間 未 滿 三 個 月 者 之 評 鑑 及 複 評, 並 將 評 鑑 結 果 函 報 內 政 部 六 評 鑑 項 目 : 桃 園 縣 政 府 辦 理 社 區 照 顧 關 懷 據 點 評 鑑 指 標 ( 附 件 二 ) 七 評 鑑 方 式 : ( 一 ) 成 立 評 鑑 小 組, 統 籌 規 劃 協 調 及 執 行 據 點 評 鑑 作 業, 其 成 員 為 三 人 至 五 人 參 加 評 鑑 人 員 應 遵 守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以 維 持 評 鑑 之 客 觀 公 正, 小 組 成 員 組 成 如 下 : 1. 本 府 業 務 相 關 代 表 一 人 2. 具 志 願 服 務 工 作 或 社 區 發 展 暨 社 區 工 作 相 關 領 域 之 專 家 學 者 或 社 區 實 務 工 作 者 一 人 至 二 人 3. 具 有 老 人 福 利 服 務 實 務 經 驗 之 專 家 學 者 一 人 至 二 人 ( 二 ) 依 區 域 特 質 及 實 際 需 求 分 組 進 行 實 地 評 鑑, 由 評 鑑 小 組 就 評 鑑 項 目 進 行 書 面 審 查 及 實 地 訪 視, 評 鑑 列 乙 丙 等 第 者 需 接 受 複 評 9

15 八 評 鑑 作 業 : ( 一 ) 受 評 單 位 應 依 實 際 狀 況 辦 理 自 評, 自 評 時 得 就 不 適 用 之 項 目, 敘 明 具 體 且 合 理 之 理 由, 評 鑑 時 得 視 情 況 從 寬 給 分 ( 二 ) 受 評 單 位 應 先 行 備 妥 有 關 業 務 書 面 資 料, 於 受 評 當 日 提 供 查 核 實 地 評 鑑 包 括 簡 報 審 查 有 關 資 料 意 見 交 換 等 ( 三 ) 實 地 評 鑑 完 畢, 評 鑑 委 員 對 於 受 評 單 位, 應 研 提 優 點 及 建 議 事 項 等 書 面 意 見, 送 本 府 彙 整 報 告 九 評 鑑 結 果 : 區 分 為 優 等 甲 等 乙 等 丙 等 丁 等 五 個 等 第 : ( 一 ) 優 等 : 評 鑑 總 分 九 十 分 以 上 ( 二 ) 甲 等 : 評 鑑 總 分 八 十 分 至 八 十 九 分 ( 三 ) 乙 等 : 評 鑑 總 分 七 十 分 至 七 十 九 分 ( 四 ) 丙 等 : 評 鑑 總 分 六 十 分 至 六 十 九 分 ( 五 ) 丁 等 : 評 鑑 總 分 未 達 六 十 分 十 獎 勵 與 輔 導 ( 一 ) 評 鑑 結 束 後, 將 評 鑑 結 果 公 布 於 本 府 網 站 或 刊 登 新 聞 媒 體, 經 評 定 為 甲 ( 含 ) 以 上, 由 本 府 公 開 表 揚 及 發 給 獎 牌 或 獎 狀 ( 二 ) 評 鑑 乙 丙 等 經 輔 導 後 仍 未 達 甲 等 之 單 位, 應 由 本 府 委 託 之 輔 導 單 位 依 評 鑑 委 員 所 列 之 應 改 善 項 目 進 行 輔 導, 輔 導 期 程 以 三 個 月 為 限 ( 三 ) 評 列 丁 等 單 位 : 限 期 停 辦, 對 於 接 受 內 政 部 本 府 補 助 開 辦 費 營 運 未 滿 三 年 之 據 點, 單 位 應 將 與 實 際 自 籌 金 額 相 當 之 開 辦 費 設 施 設 備 留 用 外, 餘 應 交 本 府 統 籌 運 用 十 一 補 助 原 則 ( 一 ) 經 本 府 評 鑑 甲 等 以 上 : 可 依 內 政 部 推 展 社 會 福 利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補 助 經 費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及 基 準 之 規 定, 提 報 補 助 計 畫, 經 本 府 初 審 後, 彙 送 內 政 部 申 請 補 助 經 費 補 助 額 度 如 下 : 1 評 列 優 等 : 內 政 部 業 務 費 每 月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本 府 業 務 費 每 月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八 千 元, 補 助 月 份 依 內 政 部 核 定 2 評 列 甲 等 : 內 政 部 業 務 費 每 月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本 府 業 務 費 每 月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補 助 月 份 依 內 政 部 核 定 3 評 列 乙 等 丙 等 : 經 輔 導 後 複 評 達 甲 等, 內 政 部 業 務 費 每 月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本 府 業 務 費 每 月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補 助 月 份 依 內 政 部 核 定 ( 二 ) 本 府 評 鑑 為 乙 丙 等, 經 輔 導 後 複 評 仍 未 達 甲 等, 內 政 部 與 本 府 均 不 予 補 助 經 費 十 二 受 評 單 位 於 接 獲 評 鑑 結 果 時, 得 於 三 十 日 內 提 出 申 訴, 並 應 提 供 佐 證 資 料 由 評 鑑 小 組 審 查 ; 逾 期 未 提 出 者, 不 得 提 出 申 訴 10

16 十 三 本 計 畫 之 補 助 項 目, 依 本 計 畫 第 十 二 點 實 施 十 四 本 計 畫 所 需 經 費, 由 內 政 部 及 本 府 老 人 福 利 相 關 經 費 項 目 下 支 應 桃 園 縣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社 老 字 第 號 附 件 : 修 正 桃 園 縣 失 能 老 人 接 受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輔 具 購 買 及 居 家 無 障 礙 環 境 改 善 補 助 審 核 作 業 規 定,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附 桃 園 縣 失 能 老 人 接 受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輔 具 購 買 及 居 家 無 障 礙 環 境 改 善 補 助 審 核 作 業 規 定 一 份 縣 長 朱 立 倫 桃 園 縣 失 能 老 人 接 受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輔 具 購 買 及 居 家 無 障 礙 環 境 改 善 補 助 審 核 作 業 規 定 一 桃 園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協 助 失 能 老 人 藉 由 輔 具 購 買 之 使 用 及 居 家 無 障 礙 環 境 之 改 善, 以 增 強 其 日 常 生 活 照 顧 及 機 能 訓 練 ; 並 明 確 瞭 解 相 關 規 定, 以 確 保 失 能 老 人 的 權 益, 特 訂 定 本 規 定 二 補 助 對 象 : 設 籍 桃 園 縣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以 上 長 者, 經 本 府 評 估 並 符 合 桃 園 縣 失 能 老 人 接 受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輔 具 購 買 及 居 家 無 障 礙 環 境 改 善 補 助 項 目 表 所 訂 各 類 之 對 象 ( 如 附 表 一 ) 前 項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以 上 長 者 同 時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得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醫 療 及 輔 助 器 具 費 用 補 助 辦 法 申 請 補 助 但 輔 具 使 用 年 限 未 達 最 低 使 用 年 限 之 相 同 項 目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三 補 助 標 準 : ( 一 ) 依 據 桃 園 縣 失 能 老 人 接 受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輔 具 購 買 及 居 家 無 障 礙 環 境 改 善 補 助 項 11

17 目 表 予 以 補 助, 惟 購 置 或 承 製 輔 具 費 用 低 於 最 高 補 助 金 額 者, 依 其 實 際 購 置 或 承 製 費 用 核 算 補 助 額 度 ( 低 收 入 戶 全 額 補 助 中 低 收 入 戶 補 助 百 分 之 九 十 一 般 戶 補 助 百 分 之 六 十 ) ( 二 ) 核 定 補 助 起 十 年 內 以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為 限 但 經 本 府 評 估 有 特 殊 需 要 者, 得 專 案 增 加 補 助 額 度 四 申 請 方 式 : ( 一 ) 向 戶 籍 所 在 之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衛 生 所 各 社 福 中 心 各 地 區 級 以 上 醫 院 出 院 準 備 組 及 社 區 照 顧 關 懷 據 點 申 請 經 本 府 核 定 後, 申 請 人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依 核 定 項 目 購 置 輔 具, 並 檢 據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鄉 ( 鎮 市 ) 公 所 申 領 補 助 費 用, 經 鄉 ( 鎮 市 ) 公 所 初 審 並 送 本 府 複 審 符 合 規 定 者 由 本 府 核 發 補 助 金, 其 補 助 申 請 流 程 如 附 表 二 ( 二 ) 採 事 前 申 請 制, 經 本 府 評 估 後 方 可 購 置 如 經 本 府 評 估 認 定 須 專 業 治 療 師 到 宅 評 估 者, 可 事 先 預 約 安 排 ( 評 估 費 暨 交 通 費 由 桃 園 縣 輔 具 資 源 中 心 掣 據 請 領 ) ( 三 ) 本 府 核 定 後 通 知 當 事 人, 並 將 補 助 款 逕 撥 入 失 能 老 人 郵 局 帳 戶 ( 屬 重 度 失 能 無 法 自 行 至 郵 局 辦 理 開 戶, 需 填 寫 說 明 書 後 改 以 其 他 方 式 核 發 補 助 款 ) 五 申 請 文 件 : ( 一 ) 申 請 書 ( 如 附 表 三 ) ( 二 ) 戶 口 名 簿 ( 或 身 分 證 ) 影 印 本 ( 輔 具 類 別 若 以 戶 為 單 位 者, 需 檢 附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 ( 三 ) 評 估 報 告 ( 需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核 可 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療 機 構 或 輔 具 資 源 中 心 評 估 ) ( 四 ) 統 一 發 票 或 收 據 ( 五 ) 切 結 書 ( 如 附 表 四 )( 重 度 失 能 老 人 須 由 代 理 人 代 為 切 結 ) ( 六 ) 領 據 ( 如 附 表 五 ) ( 七 ) 失 能 老 人 郵 局 存 款 簿 封 面 影 本 ( 八 ) 申 請 居 家 無 障 礙 設 施 設 備 者, 應 檢 附 房 屋 所 有 權 狀 影 本 或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改 善 計 畫 書 施 工 前 後 照 片 等 資 料 失 能 老 人 居 住 之 房 屋 如 非 失 能 老 人 本 人 配 偶 或 一 親 等 內 直 系 血 親 所 有 者, 應 檢 附 房 屋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書 ( 失 能 老 人 應 設 籍 並 實 際 居 住 於 申 請 補 助 之 房 屋 ) ( 九 ) 委 託 書 ( 非 失 能 老 人 本 人 申 請 需 填 寫 )( 如 附 表 六 ) 六 受 補 助 者 於 輔 具 使 用 年 限 內 需 配 合 本 府 派 員 不 定 期 追 蹤 與 服 務 七 本 規 定 所 需 經 費, 由 公 益 彩 券 盈 餘 分 配 基 金 預 算 項 下 支 應 12

18 輔 項 目 本 縣 列 冊 之 低 收 入 戶 老 人 最 高 補 助 金 額 ( 元 ) 已 領 有 中 低 老 人 生 活 津 貼 或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補 助 者 最 高 補 助 金 額 ( 元 ) 前 二 類 以 外 之 老 人 最 高 補 助 金 額 ( 元 ) 金 額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最 低 使 適 用 對 象 用 年 限 ( 年 ) 輪 椅 四 一 六 七 三 七 五 0 二 五 00 三 經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能 力 (ADL) 評 輪 椅 附 件 ( 如 安 全 帶 桌 板 等 ) 桃 園 縣 失 能 老 人 接 受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輔 具 購 買 及 居 家 無 障 礙 環 境 改 善 補 助 項 目 表 八 三 三 七 五 0 五 00 三 估 平 地 行 走 能 力 小 於 或 等 於 五 分, 並 由 專 業 治 療 師 出 具 評 估 報 告 者 助 特 製 輪 椅 一 五 000 一 三 五 00 九 000 二 經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能 力 (ADL) 評 估 平 地 行 走 能 力 小 於 或 等 於 五 分, 且 無 法 維 持 坐 姿 平 衡 或 嚴 重 變 形, 須 躺 翹 功 能 或 相 關 擺 位 系 統 方 能 坐 起, 並 由 專 業 治 療 師 出 具 評 估 報 告 者 器 具 柺 杖 ( 不 銹 鋼 製 ) 柺 杖 ( 鋁 製 ) 八 三 三 七 五 0 五 00 五 四 一 七 三 七 五 二 五 0 三 經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能 力 (ADL) 評 估 平 地 行 走 能 力 小 於 或 等 於 十 分 或 平 地 行 走 能 力 須 使 用 該 輔 具 方 能 達 到 十 五 分 者, 並 由 專 業 治 療 師 出 具 評 估 報 告 與 建 議 行 走 輔 具 之 種 類 及 尺 寸 助 行 器 一 二 五 0 一 一 二 五 七 五 0 五 助 步 車 三 000 二 七 00 一 八 00 五 轉 位 板 ( 含 移 位 墊 及 移 位 腰 帶 ) 二 000 一 八 00 一 二 00 二 經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能 力 (ADL) 評 估 移 位 能 力 小 於 或 等 於 十 分 或 移 位 能 力 須 使 用 該 輔 具 方 能 達 到 十 五 分 者 13

19 移 位 機 一 六 六 六 七 一 五 000 一 十 手 動 或 電 動 床 八 三 三 三 七 五 00 五 000 五 放 大 鏡 八 三 三 七 五 0 五 00 五 馬 桶 增 高 器 ( 便 盆 椅 ) 一 000 九 00 六 00 三 沐 浴 椅 凳 一 000 九 00 六 00 三 流 體 壓 力 床 墊 氣 墊 床 一 九 000 六 000 三 經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能 力 (ADL) 評 估 移 位 能 力 小 於 或 等 於 五 分, 並 由 專 業 治 療 師 出 具 評 估 報 告 者 經 照 顧 管 理 專 員 評 估 無 法 翻 身 及 自 行 坐 起, 並 由 專 業 治 療 師 出 具 評 估 報 告 經 照 顧 管 理 專 員 評 估 視 力 模 糊 影 響 閱 讀 能 力 者 經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能 力 (ADL) 評 估 如 廁 能 力 小 於 或 等 於 五 分 或 如 廁 能 力 須 使 用 該 輔 具 方 能 達 到 十 分 者 經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能 力 (ADL) 評 估 洗 澡 能 力 等 於 零 分 或 洗 澡 能 力 須 使 用 該 輔 具 方 能 達 到 五 分 者 無 法 翻 身 及 自 行 坐 起 者, 或 於 臥 姿 相 關 壓 力 處 已 有 褥 瘡 者, 並 由 專 業 治 療 師 出 具 評 估 報 告 流 體 壓 力 輪 椅 座 墊 輪 椅 氣 墊 座 ( 特 殊 量 製 坐 墊 或 特 殊 材 質 坐 墊 ) 飲 食 輔 具 : 含 特 殊 刀 叉 湯 匙 筷 子 杯 盤 防 滑 墊 等 相 關 項 一 九 000 六 000 三 四 一 七 三 七 五 二 五 0 一 下 半 身 皮 膚 感 覺 或 運 動 機 能 喪 失 容 易 產 生 褥 瘡 者, 或 於 坐 姿 相 關 壓 力 處 已 有 褥 瘡 者, 並 由 專 業 治 療 師 出 具 評 估 報 告 經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能 力 (ADL) 評 估 進 食 能 力 小 於 或 等 於 五 分 或 進 食 能 力 須 使 用 該 輔 具 方 能 達 目 到 十 分 者 14

20 衣 著 輔 具 : 含 穿 衣 桿 穿 鞋 ( 襪 ) 輔 助 器 長 柄 取 物 鉗 等 相 關 項 目 八 三 三 七 五 0 五 00 一 經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能 力 (ADL) 評 估 穿 脫 衣 褲 鞋 襪 能 力 小 於 或 等 於 五 分 或 穿 脫 衣 褲 鞋 襪 能 力 須 使 用 該 輔 具 方 能 達 到 十 分 者 居 家 輔 具 : 含 特 殊 門 把 烹 調 用 具 開 瓶 罐 器 特 製 開 關 電 話 撥 號 輔 助 產 品 等 相 關 項 目 六 六 七 六 00 四 00 一 一 經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能 力 (ADL) 評 估 食 物 烹 調 能 力 小 於 或 等 於 二 分 或 食 物 烹 調 能 力 須 使 用 該 輔 具 方 能 達 到 三 分 者 二 經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能 力 (ADL) 評 估,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之 一 者 : ( 一 ) 家 務 維 持 能 力 小 於 或 等 於 三 分 或 家 務 維 持 能 力 須 使 用 該 輔 具 方 能 達 到 四 分 者 ( 二 ) 洗 衣 服 能 力 小 於 或 等 於 一 分 或 洗 衣 服 能 力 須 使 用 該 輔 具 方 能 達 到 二 分 者 ( 三 ) 使 用 電 話 能 力 小 於 或 等 於 二 分 或 使 用 電 話 能 力 須 使 用 該 輔 具 方 能 達 到 三 分 者 15

21 居 家 項 目 本 縣 列 冊 之 低 收 入 戶 老 人 最 高 補 助 金 額 ( 元 ) 已 領 有 中 低 老 人 生 活 津 貼 或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補 助 者 最 高 補 助 金 額 ( 元 ) 前 二 類 以 外 之 老 人 最 高 補 助 金 額 ( 元 ) 最 低 使 用 年 限 ( 年 ) 適 用 對 象 無 障 礙 環 境 改 善 電 話 閃 光 震 動 器 一 六 六 七 一 五 00 一 000 十 門 鈴 閃 光 器 一 六 六 七 一 五 00 一 000 十 無 線 震 動 警 示 器 一 六 六 七 一 五 00 一 000 十 電 話 擴 音 器 一 六 六 七 一 五 00 一 000 十 門 ( 加 寬 折 疊 門 剔 除 門 檻 拉 門 自 五 000 四 五 00 三 000 十 動 門 ) 火 警 閃 光 警 示 器 一 六 六 七 一 五 00 一 000 三 防 滑 措 施 二 五 00 二 二 五 0 一 五 00 十 扶 手 ( 單 隻 ) 一 二 五 0 一 一 二 五 七 五 0 十 扶 手 ( 連 續 ) 三 二 七 000 一 八 000 十 可 攜 帶 斜 坡 板 三 三 三 三 三 000 二 000 十 斜 坡 道 ( 限 自 有 土 地 ) 六 六 六 七 六 000 四 000 十 水 龍 頭 ( 撥 桿 式 或 單 閥 式 ) 二 五 00 二 二 五 0 一 五 00 十 浴 室 改 善 工 程 ( 含 水 龍 頭 扶 手 防 滑 措 施 門 等 ) 一 六 六 六 七 一 五 000 一 十 特 殊 簡 易 洗 槽 一 六 六 七 一 五 00 一 000 十 特 殊 簡 易 浴 槽 四 一 六 七 三 七 五 0 二 五 00 十 廚 房 改 善 工 程 十 一 六 六 六 七 一 五 000 一 一 申 請 人 應 具 備 改 善 計 畫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二 申 請 本 類 項 目 之 補 助 須 由 專 業 治 療 師 出 具 評 估 報 告 三 斜 坡 道 及 可 攜 帶 斜 坡 板 於 同 一 裝 設 位 置 僅 能 擇 一 申 請 補 助 備 註 一 配 合 內 政 部 推 動 直 轄 市 縣 ( 市 ) 設 置 輔 具 資 源 中 心, 期 使 輔 具 有 效 回 收 再 利 用, 上 開 輔 具 項 目 得 採 現 金 給 付 或 實 物 給 付 方 式 辦 理 二 同 時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得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醫 療 及 輔 助 器 具 費 用 補 助 辦 法 申 請 補 助 但 輔 具 使 用 年 限 未 達 最 低 使 用 年 限 之 相 同 項 目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三 核 定 補 助 起 十 年 內 以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為 限 但 經 本 府 社 會 處 評 估 有 特 殊 需 要 者, 得 專 案 增 加 補 助 額 度 16

22 桃 園 縣 長 期 照 顧 輔 具 購 買 及 居 家 無 障 礙 環 境 改 善 補 助 申 請 流 程 民 眾 至 各 通 報 窗 口 提 出 申 請 採 事 前 申 請 長 期 照 顧 管 理 中 心 評 估 提 供 相 關 資 訊 轉 介 其 他 單 位 符 合 者 需 經 桃 園 縣 輔 具 資 源 中 心 評 估 者 無 需 評 估 報 告 即 可 ( 直 接 購 置 ) 者 需 具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核 可 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療 機 構 專 業 治 療 師 評 估 報 告 者 否 安 排 服 務 ( 服 務 照 會 暨 回 覆 單 ) 個 案 是 否 接 受 服 務 是 函 送 案 家 與 桃 園 縣 輔 具 資 源 中 心 並 請 案 家 與 該 中 心 預 約 治 療 師, 完 成 評 估 作 業 民 眾 備 齊 文 件 ( 以 核 定 函 日 期 為 依 據 三 個 月 內 ) 送 至 戶 籍 所 在 地 公 所 申 領 補 助 費 用 申 請 書 戶 口 名 簿 ( 或 身 分 證 ) 影 本 ( 輔 具 類 別 若 以 戶 為 單 位, 需 檢 附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 統 一 發 票 或 收 據 經 治 療 師 鑑 定 之 評 估 報 告 正 本 ( 直 接 購 置 者 免 附 ) 切 結 書 ( 重 度 失 能 老 人 由 代 理 人 代 為 切 結 ) 領 據 失 能 老 人 郵 局 存 款 簿 封 面 影 本 委 託 代 理 書 ( 非 失 能 老 人 本 人 須 填 寫 ) 居 家 無 障 礙 環 境 改 善 者 檢 附 房 屋 所 有 權 狀 影 本 或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房 屋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書 ( 非 自 有 者 ) 改 善 計 畫 書 施 工 前 後 照 片 等 資 料 受 補 助 者 於 輔 具 使 用 年 限 內 需 配 合 長 期 照 顧 管 理 中 心 派 員 不 定 期 追 蹤 與 服 務 17

23 桃 園 縣 失 能 老 人 生 活 輔 助 器 具 補 助 申 請 書 鄉 鎮 市 別 : 申 請 日 期 ( 證 件 備 齊 日 ): 年 月 日 失 能 老 人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申 請 人 姓 名 聯 絡 地 址 經 濟 別 及 身 分 別 輔 助 器 具 名 稱 購 買 金 額 年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月 日 戶 籍 地 址 申 請 人 蓋 章 輕 度 失 能 中 度 失 能 失 能 程 重 度 失 能 度 等 級 ( 經 本 府 整 體 評 估 認 定 勾 選 ) 鄉 村 路 巷 號 鎮 里 街 弄 樓 市 鄰 段 衖 室 與 失 能 老 人 關 係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一 般 戶 ( 非 低 收 中 低 收 入 戶 ) 失 能 老 人 身 心 障 礙 者 山 地 原 住 民 失 能 老 人 郵 局 ( 局 號 ) 失 能 老 人 郵 局 ( 帳 號 ) 發 票 收 據 購 買 日 期 聯 絡 電 話 : ( 日 ): ( 行 動 電 話 ): ( 夜 ): 年 月 日 檢 具 文 件 請 勾 選 (ˇ) 戶 口 名 簿 ( 或 身 分 證 ) 影 本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中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 一 般 戶 免 附 ) 評 估 報 告 ( 須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核 可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療 機 構 或 輔 具 資 源 中 心 未 規 定 者 免 附 ) 統 一 發 票 ( 或 收 據 )( 買 受 人 品 名 單 價 數 量 金 額 需 詳 填 ) 切 結 書 ( 輔 具 品 名 日 期 需 詳 填, 具 切 結 人 廠 商 負 責 人 需 加 蓋 印 章 ) 領 款 收 據 ( 如 有 塗 改, 請 於 塗 改 處 加 蓋 印 章 ) 郵 局 存 款 簿 封 面 影 本 房 屋 所 有 權 狀 影 本 或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改 善 計 畫 書 施 工 前 後 照 片 等 ( 申 請 居 家 無 障 礙 設 備 ) 委 託 書 ( 非 本 人 及 同 一 戶 直 系 親 屬 請 填 寫 ) 初 審 意 見 鄉 鎮 市 公 所 及 核 章 一 符 合 補 助 之 規 定 轉 呈 縣 府 核 予 補 助 新 台 幣 元 二 不 符 合 補 助 之 規 定, 原 申 請 附 件 退 還 不 符 合 原 因 : 承 辦 人 課 長 鄉 鎮 市 長 備 一 本 輔 具 補 助 採 事 前 申 請 制 補 助 期 限 : 核 定 函 三 個 月 內 提 出 申 請 ( 超 過 註 時 間 將 不 予 以 補 助 ) 二 本 表 及 切 結 書 領 據 請 填 寫 勾 選 用 印 完 整, 否 則 一 律 退 還 補 正 18

24 切 結 書 立 切 結 書 人 ( 甲 方 ) 向 廠 商 ( 乙 方 ) 購 置 ( 裝 配 ) 失 能 老 人 生 活 輔 助 器 具 ( 名 稱 : ) 價 款 計 新 臺 幣 元 整, 申 請 桃 園 縣 政 府 補 助 金 額 新 臺 幣 元 整, 雙 方 如 有 發 生 冒 ( 此 空 格 請 不 必 填 寫 ) 領 情 事 願 接 受 核 發 之 主 管 機 關 追 回 已 發 之 補 助 費 用 外 並 接 受 法 律 之 處 分, 且 應 先 放 棄 先 訴 抗 辯 權 特 具 切 結 事 實 桃 園 縣 政 府 此 致 具 切 結 人 ( 甲 方 ): ( 失 能 者 本 人 ) ( 法 定 代 理 人 ): 住 址 : 身 分 證 字 號 : 公 司 大 章 廠 商 名 稱 ( 乙 方 ): 地 址 : 負 責 人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9

25 桃 園 縣 政 府 粘 貼 憑 證 用 紙 所 屬 年 度 : 黏 貼 單 據 張 金 額 憑 證 編 號 預 算 科 目 千 萬 百 萬 十 萬 萬 千 百 十 元 用 途 說 明 補 助 購 置 生 活 輔 助 器 具 補 助 費 經 手 人 茲 向 驗 收 或 證 明 保 管 憑 證 桃 園 縣 政 府 領 到 失 能 老 人 生 活 輔 助 器 具 補 助 款 計 新 台 幣 萬 仟 佰 拾 元 整 ( 法 定 代 理 人 ): 庶 務 科 長 科 長 單 位 主 管 核 算 粘 貼 線 具 領 人 : 鄉 村 路 巷 號 住 址 : 鎮 里 街 弄 市 鄰 段 衖 樓 主 計 處 縣 科 長 處 長 長 身 分 證 字 號 : 公 : 聯 絡 電 話 : 宅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20

26 申 請 桃 園 縣 社 會 福 利 委 託 書 本 人 ( 出 生 日 期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 茲 因, 特 授 與 先 生 / 小 姐 ( 出 生 日 期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 代 理 本 人 處 理 申 請 事 宜, 本 委 託 書 自 簽 發 之 日 起 生 效 此 致 鄉 ( 鎮 市 ) 公 所 申 請 者 本 人 身 分 證 影 本 ( 正 反 面 ) 粘 貼 線 本 人 : 簽 章 代 理 人 : 簽 章 本 人 與 代 理 人 關 係 : 聯 絡 電 話 : 身 分 證 影 本 ( 正 反 面 ) 粘 貼 線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21

27 桃 園 縣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徵 字 第 號 附 件 : 桃 園 縣 八 德 地 區 區 段 徵 收 建 物 基 地 申 請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土 地 審 查 作 業 規 定 訂 定 桃 園 縣 八 德 地 區 區 段 徵 收 建 物 基 地 申 請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土 地 審 查 作 業 規 定 審 查 作 業 規 定, 並 自 97 年 10 月 1 日 起 生 效 附 桃 園 縣 八 德 地 區 區 段 徵 收 建 物 基 地 申 請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土 地 審 查 作 業 規 定 一 份 縣 長 朱 立 倫 桃 園 縣 八 德 地 區 區 段 徵 收 建 物 基 地 申 請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土 地 審 查 作 業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二 日 桃 園 縣 政 府 府 地 徵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一 桃 園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辦 理 桃 園 縣 八 德 ( 八 德 地 區 )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內 既 成 建 物 基 地 及 已 辦 竣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之 私 立 學 校 社 會 福 利 慈 善 事 業 宗 教 團 體 用 地 申 請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審 查 事 宜, 特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區 段 徵 收 實 施 辦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作 業 規 定 二 申 請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之 土 地, 其 地 上 建 物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前 建 造 之 建 物, 無 使 用 執 照 者, 應 提 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或 鄉 ( 鎮 市 ) 公 所 之 證 明 文 件 或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前 有 關 該 建 物 之 下 列 文 件 之 一 : 1. 曾 於 該 建 物 設 籍 之 戶 籍 謄 本 2. 門 牌 編 釘 證 明 3. 繳 納 房 屋 稅 憑 證 或 稅 籍 證 明 4. 繳 納 水 費 電 費 憑 證 5. 未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地 區 建 物 完 工 證 明 書 6. 地 形 圖 都 市 計 畫 現 況 圖 都 市 計 畫 禁 建 圖 航 照 圖 或 政 府 機 關 測 繪 地 圖 7.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 二 )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後 建 造 之 建 物, 應 附 使 用 執 照 或 建 物 所 有 權 狀 22

28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建 物 與 基 地 非 屬 同 一 人 所 有 者, 應 另 附 使 用 基 地 之 證 明 文 件 三 申 請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土 地, 應 由 土 地 與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人 ) 提 出, 且 已 申 請 發 給 抵 價 地 倘 建 築 物 與 基 地 非 屬 同 一 人 時, 應 以 該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經 核 定 發 給 抵 價 地 之 應 領 抵 價 地 權 利 價 值 供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土 地 四 申 請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土 地 案 件, 應 由 申 請 人 於 區 段 徵 收 公 告 期 間 內, 檢 附 申 請 書 ( 如 附 件 一 )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五 保 留 分 配 土 地 面 積 之 計 算 與 範 圍 劃 定 如 下 : ( 一 ) 保 留 分 配 土 地 面 積 計 算, 以 該 建 物 合 法 部 分 投 影 面 積 除 以 該 使 用 分 區 建 蔽 率 為 原 則 但 建 物 合 法 部 分, 不 包 含 位 於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上 須 拆 除 部 分 ( 二 ) 同 意 保 留 範 圍, 由 本 府 視 建 物 狀 況 街 廓 ( 區 塊 ) 條 件 預 計 權 利 價 值 或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意 願, 調 整 後 劃 定 之 調 整 後 劃 定 之 範 圍, 不 得 小 於 都 市 計 畫 所 規 定 之 最 小 開 發 規 模 ( 三 ) 同 意 保 留 範 圍 之 兩 側 基 地 線, 以 至 少 能 涵 蓋 該 建 物 合 法 部 分 之 最 大 投 影 範 圍 為 原 則 ; 後 側 基 地 線, 以 連 接 至 街 廓 分 配 線 為 原 則 ( 四 ) 申 請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土 地, 其 地 上 建 物 須 以 原 有 既 成 巷 道 出 入 者, 其 既 成 巷 道 得 酌 予 一 併 保 留 六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核 准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土 地 : ( 一 ) 所 附 證 件 不 全 或 原 申 請 發 給 抵 價 地 案 件 未 經 本 府 核 准, 經 通 知 補 正, 申 請 人 未 於 期 限 內 補 正 或 經 補 正 後 資 料 仍 未 完 整 ( 二 ) 使 用 情 形 不 符 合 未 來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 三 ) 位 於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範 圍 ( 四 ) 位 於 街 廓 分 配 線 上, 有 妨 礙 抵 價 地 分 配 之 情 形 ( 五 ) 依 第 五 點 第 一 款 計 算 之 保 留 面 積, 未 達 都 市 計 畫 所 規 定 之 最 小 開 發 規 模 ( 六 ) 依 第 五 點 第 三 款 規 定 所 劃 定 之 保 留 範 圍, 經 核 算 土 地 面 積 後 超 過 依 第 五 點 第 一 款 所 計 算 之 保 留 面 積 百 分 之 二 十 但 供 原 位 置 分 配 之 預 計 應 領 抵 價 地 權 利 價 值 大 於 增 配 後 該 宗 土 地 之 預 計 權 利 價 值 者, 不 在 此 限 ( 七 ) 建 物 需 部 分 拆 除 或 因 其 二 側 建 物 拆 除, 致 該 建 物 有 危 安 之 虞, 經 本 府 認 定 需 拆 除 ( 八 ) 建 物 排 水 經 本 府 審 查 後, 認 定 與 工 程 規 劃 設 計 無 法 配 合 有 積 水 之 虞 但 經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切 結 自 行 負 責 者, 不 在 此 限 ( 九 ) 經 本 府 審 核 認 定 有 妨 害 都 市 景 觀 之 虞 或 有 礙 都 市 計 畫 規 劃 之 未 來 發 展 目 標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經 本 府 認 定 其 情 況 特 殊, 且 影 響 本 計 畫 輕 微 者, 得 專 案 核 准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土 地 七 經 核 准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土 地 者, 其 分 配 公 告 土 地 面 積 以 土 地 分 配 線 劃 定 後 核 算 之 面 為 準 23

29 八 實 際 保 留 土 地 面 積 所 需 權 利 價 值 大 於 應 領 抵 價 地 權 利 價 值 者, 應 繳 納 差 額 地 價 ; 應 領 抵 價 地 權 利 價 值 大 於 分 配 公 告 土 地 所 需 權 利 價 值 者, 其 剩 餘 之 權 利 價 值 仍 得 參 加 抵 價 分 配 九 其 他 配 合 事 項 : ( 一 ) 申 請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之 土 地, 其 範 圍 內 土 地 改 良 物 之 補 償 費 應 由 改 良 物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延 期 於 劃 定 同 意 保 留 範 圍 後, 核 實 發 給 之 ( 二 ) 已 核 准 之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案 件, 如 於 本 府 召 開 抵 價 地 分 配 作 業 說 明 會 前 申 請 放 棄, 得 由 本 府 斟 酌 財 務 及 實 際 作 業 情 形 核 處 之 其 經 本 府 同 意 者, 建 物 由 申 請 人 依 通 知 期 限 自 行 拆 除, 房 租 津 貼 救 濟 金 按 補 助 作 業 原 則 所 訂 之 逾 期 發 放 標 準 發 給 自 動 拆 遷 獎 助 金 按 原 補 償 標 準 五 折 發 給, 其 餘 依 徵 收 公 告 當 時 之 補 償 標 準 及 內 容 發 給 之 ( 三 ) 依 規 定 應 繳 納 差 額 地 價, 逾 期 未 繳 納 者, 原 經 核 准 之 保 留 分 配 案 件 得 予 撤 銷, 或 於 土 地 完 成 登 記 後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採 撤 銷 方 式 辦 理 者, 建 物 由 申 請 人 依 通 知 期 限 自 行 拆 除, 房 租 津 貼 救 濟 金 及 自 動 拆 遷 獎 助 金 不 予 發 給, 其 餘 依 徵 收 公 告 當 時 之 補 償 標 準 及 內 容 發 給 之 ( 四 ) 經 核 准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土 地 者, 申 請 人 及 其 同 居 人 就 區 段 徵 收 公 共 工 程 施 工 期 間 所 造 成 之 各 種 不 便 負 有 忍 受 義 務, 不 得 向 本 府 求 償 並 應 隨 時 提 高 警 覺, 以 維 護 自 身 安 全 十 本 府 收 件 後 即 依 審 查 表 ( 如 附 件 二 ) 辦 理 審 查, 並 將 審 查 結 果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申 請 人 24

30 附 件 一 總 收 文 號 碼 桃 園 縣 政 府 公 報 97 年 度 第 19 期 收 件 日 期 年 月 日 收 件 人 員 收 件 字 號 字 第 號 桃 園 縣 八 德 ( 八 德 地 區 ) 區 段 徵 收 案 建 物 基 地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申 請 書 一 建 物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與 合 法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為 申 請 建 物 基 地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 建 物 及 其 基 地 標 示 如 附 表 ), 茲 依 桃 園 縣 八 德 ( 八 德 地 區 ) 區 段 徵 收 案 建 物 基 地 申 請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審 查 作 業 規 定 第 三 點 規 定 以 書 面 方 式 提 出 申 請 其 所 需 土 地 面 積 之 權 利 價 值, 茲 同 意 由 建 物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應 領 抵 價 地 總 權 利 價 值 內 計 扣, 若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面 積 有 增 減 差 額 時, 願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四 十 六 條 規 定 補 繳 差 額 地 價 申 請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建 物 基 地 標 示 表 土 地 座 落 段 小 段 地 號 地 目 等 則 等 級 面 公 頃 公 畝 積 平 方 公 尺 建 物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權 利 範 圍 有 無 申 請 發 給 抵 價 地 申 請 發 給 抵 價 地 收 件 號 備 註 建 物 標 示 表 建 號 : 稅 籍 編 號 : 建 物 門 牌 : 主 要 構 造 : 1. 主 要 用 途 : 1. 建 築 完 成 日 期 : 權 利 範 圍 : 各 層 面 積 : (m2) 合 法 證 明 文 件 : 地 面 層 二 層 三 層 四 層 五 層 層 騎 樓 地 下 室 合 計 25

31 二 有 關 下 列 事 項 申 請 人 已 充 分 瞭 解, 並 同 意 配 合 辦 理 : ( 一 ) 因 審 查 作 業 需 要,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土 地 範 圍 內 之 改 良 物 補 償 費, 土 地 改 良 物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貴 府 不 必 於 公 告 期 滿 後 15 日 內 完 成 發 價, 並 於 劃 定 同 意 保 留 範 圍 後, 再 擇 期 核 實 發 給 ( 二 ) 申 請 案 件 經 核 定 後 申 請 人 若 欲 放 棄 原 位 置 保 留, 必 須 於 貴 府 召 開 抵 價 地 分 配 作 業 說 明 會 前 提 出 申 請, 並 由 貴 府 斟 酌 財 務 及 實 際 作 業 情 形 後 再 行 核 處 審 查 後 若 經 貴 府 同 意, 建 物 由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依 通 知 期 限 自 行 拆 除, 房 租 津 貼 救 濟 金 及 自 動 拆 遷 獎 助 金 按 原 補 償 標 準 五 折 發 給, 餘 依 徵 收 公 告 當 時 之 補 償 標 準 及 內 容 領 取 ( 三 )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之 土 地 經 計 算 如 須 繳 納 差 額 地 價, 建 物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未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繳 納 時, 將 由 貴 府 逕 行 撤 銷 原 核 定 案 件, 或 於 土 地 完 成 登 記 後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若 採 撤 銷 方 式 辦 理 時, 建 物 由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依 通 知 期 限 自 行 拆 除, 房 租 津 貼 救 濟 金 及 自 動 拆 遷 獎 助 金 不 予 發 給, 餘 依 徵 收 公 告 當 時 之 補 償 標 準 及 內 容 領 取 ( 四 )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後 就 區 段 徵 收 公 共 工 程 施 工 期 間 所 造 成 之 各 種 不 便, 貴 府 已 盡 充 分 告 知 之 義 務, 申 請 人 及 同 居 人 同 意 配 合 忍 受, 並 將 隨 時 提 高 警 覺, 維 護 自 身 安 全, 且 承 諾 不 向 貴 府 求 償 此 致 桃 園 縣 政 府 申 請 人 ( 建 物 基 地 與 合 法 建 物 同 一 人 者, 僅 填 左 側 即 可 ) 建 物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 合 法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 身 分 證 字 號 : 身 分 證 字 號 : 住 址 ( 通 訊 處 ): 住 址 ( 通 訊 處 ): 電 話 : 電 話 : 附 註 : 一 建 物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合 法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及 土 地 改 良 物 所 有 權 人, 若 未 親 自 到 場 申 請 時, 應 檢 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雙 證 件 ) 及 印 鑑 證 明 二 原 位 置 保 留 係 以 建 物 之 主 要 構 造 物 認 定, 基 地 配 回 面 積 依 本 案 區 段 徵 收 審 查 人 員 勘 查 認 定 為 憑 三 本 案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內 之 建 物, 妨 礙 都 市 計 畫 規 劃 使 用 者, 一 律 拆 除 ; 惟 合 法 建 物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願 意 保 留, 應 於 地 上 物 徵 收 公 告 期 限 內 提 出 申 請, 經 本 案 區 段 徵 收 審 查 人 員 認 定 不 影 響 區 段 徵 收 者, 原 則 上 予 以 保 留, 逾 申 請 保 留 期 限 未 提 出 申 請 者 其 建 物 予 以 拆 除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26

32 附 件 二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桃 園 縣 八 德 ( 八 德 地 區 ) 區 段 徵 收 案 建 物 基 地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申 請 案 件 審 查 表 申 請 日 期 年 日 月 收 件 第 號 碼 基 地 坐 落 鄉 ( 鎮 市 ) 段 小 段 地 號 號 建 物 門 牌 八 德 市 里 鄰 街 路 段 巷 弄 號 樓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平 方 合 法 部 分 投 影 面 積 公 尺 審 ( 勘 ) 查 人 員 簽 章 ( 有 不 符 保 留 審 查 作 業 建 物 基 地 原 位 置 保 留 分 配 申 請 案 件 審 查 項 目 : 原 則 者, 請 於 本 欄 內 敘 明 不 符 情 形 ) 一 檢 附 使 用 執 照 建 物 所 有 權 狀 設 籍 之 戶 籍 謄 本 門 牌 編 釘 證 明 之 證 明 文 房 屋 稅 收 據 稅 籍 證 明 繳 納 水 費 憑 證 繳 納 電 費 憑 證 件 完 工 證 明 基 地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書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二 已 核 定 領 回 抵 價 地, 核 定 金 額 新 台 幣 未 核 定 領 回 抵 價 地 元 整 三 建 物 使 用 情 形 符 合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之 規 定 未 符 合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之 規 定 四 建 物 位 於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公 共 設 施 其 他 ( ) ( 遇 有 疑 義 會 請 城 鄉 發 展 處 查 明 ) 五 建 物 位 置 有 妨 礙 抵 價 地 分 配 作 業 無 妨 礙 抵 價 地 分 配 作 業 27

33 六 保 留 面 積 已 達 都 市 計 畫 所 規 定 該 街 廓 ( 區 塊 ) 之 最 小 開 發 規 模 未 達 都 市 計 畫 所 規 定 該 街 廓 ( 區 塊 ) 之 最 小 開 發 規 模 七 不 須 增 配 土 地 應 增 配 土 地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 依 建 蔽 率 核 算 保 留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 八 因 部 分 拆 除 或 兩 側 建 物 拆 除 ( 無 此 情 形 免 填 ) 有 危 安 之 虞 無 危 安 之 虞 十 建 物 排 水 與 工 程 規 劃 設 計 之 配 合, 本 建 物 有 積 水 之 虞 ( 經 通 知 申 請 人 後, 是 否 另 附 切 結 書 有 無 ) 無 積 水 之 虞 ( 由 工 務 處 辦 理 審 查 ) 九 有 妨 礙 都 市 景 觀 之 虞 或 有 礙 都 市 計 畫 規 劃 之 未 來 發 展 目 標 無 妨 礙 都 市 景 觀 及 都 市 計 畫 規 劃 之 未 來 發 展 目 標 之 虞 其 他 審 查 結 果 本 案 准 予 原 位 置 保 留 因 前 述 保 留 項 與 審 查 作 業 規 定 不 合, 不 准 予 原 位 置 28

34 桃 園 縣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徵 字 第 號 附 件 : 桃 園 縣 八 德 地 區 區 段 徵 收 合 法 建 物 拆 遷 安 置 計 畫 訂 定 桃 園 縣 八 德 地 區 區 段 徵 收 合 法 建 物 拆 遷 安 置 計 畫, 並 自 97 年 10 月 1 日 起 生 效 附 桃 園 縣 八 德 地 區 區 段 徵 收 合 法 建 物 拆 遷 安 置 計 畫 一 份 縣 長 朱 立 倫 桃 園 縣 八 德 地 區 區 段 徵 收 合 法 建 物 拆 遷 安 置 計 畫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二 日 桃 園 縣 政 府 府 地 徵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一 桃 園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保 障 桃 園 縣 八 德 ( 八 德 地 區 ) 區 段 徵 收 案 區 段 徵 收 ( 以 下 簡 稱 區 段 徵 收 ) 範 圍 內 拆 除 之 合 法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生 活 權 益, 紓 解 因 區 段 徵 收 造 成 之 居 住 衝 擊, 特 依 區 段 徵 收 實 施 辦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計 畫 二 安 置 對 象 :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內 拆 除 之 合 法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始 得 列 為 安 置 對 象 : ( 一 ) 合 法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或 其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兄 弟 姊 妹 於 區 段 徵 收 公 告 前 六 個 月, 於 該 合 法 建 物 設 有 戶 籍, 且 至 區 段 徵 收 公 告 時, 仍 設 籍 於 該 處, 並 有 居 住 事 實 者 ( 二 ) 合 法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於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內 須 經 核 定 領 有 抵 價 地 但 建 物 與 其 坐 落 基 地 所 有 權 非 屬 同 一 人,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自 行 協 調 取 得 其 他 經 核 定 發 給 抵 價 地 之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以 其 應 領 抵 價 地 供 安 置 者, 不 在 此 限 非 以 原 坐 落 基 地 應 領 抵 價 地 之 權 利 價 值 供 作 安 置 者, 其 權 利 價 值 應 大 於 或 等 於 安 置 土 地 一 建 築 單 元 之 權 利 價 值 三 安 置 資 格 : ( 一 ) 每 一 合 法 建 物, 以 安 置 一 個 建 築 單 元 為 原 則 ( 二 ) 合 法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於 本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內 擁 有 二 棟 以 上 合 法 建 物, 設 籍 及 居 住 事 實 符 合 前 點 第 一 款 規 定, 且 非 屬 共 同 生 活 型 態 者, 若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或 協 調 對 象 之 應 領 抵 價 地 權 利 價 值 大 於 申 請 安 置 單 元 合 計 之 權 利 價 值 時, 准 予 在 不 超 過 其 被 拆 除 之 合 法 建 物 數 量 範 圍 內, 配 回 數 個 建 築 單 元 ( 三 ) 有 關 居 住 事 實 之 認 定, 由 合 法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自 行 切 結 方 式 辦 理 ( 四 ) 情 況 特 殊, 基 於 實 際 需 要, 擬 特 別 予 以 安 置 者, 應 在 不 影 響 財 務 計 畫 及 抵 價 地 分 配 之 原 則 下, 由 本 府 核 定 後 據 以 辦 理 四 安 置 土 地 規 劃 : 29

35 ( 一 ) 安 置 街 廓 ( 區 塊 ) 選 定 原 則 : 以 細 部 計 畫 規 定 基 地 最 小 開 發 規 模 面 寬 不 得 小 於 五 公 尺 之 住 宅 區 ( 包 括 R28 R33 R38 R47 R49 及 R50) 為 限, 其 實 際 區 位 及 數 量, 由 本 府 考 量 合 法 建 物 拆 遷 安 置 戶 數 多 寡 及 其 意 願 後 選 定 之 ( 二 ) 安 置 單 元 面 積 : 除 街 角 地 之 安 置 單 元 因 退 縮 建 築 規 定 須 另 行 規 劃 外, 其 餘 每 一 安 置 單 元 之 面 寬 不 得 小 於 五 公 尺, 土 地 面 積 以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為 原 則, 並 得 視 基 地 深 度 酌 予 調 整 五 舉 辦 說 明 會 : ( 一 ) 合 法 建 物 經 拆 除 後, 由 本 府 訂 期 通 知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召 開 說 明 會 ( 二 ) 通 知 召 開 說 明 會 時, 應 同 時 檢 送 下 列 資 料 : 1. 安 置 計 畫 及 抽 籤 分 配 作 業 要 點 2. 安 置 街 廓 位 置 圖 說 及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3.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應 領 抵 價 地 權 利 價 值 計 算 表 ( 無 則 免 附 ) 4. 申 請 書 表 ( 三 ) 安 置 土 地 申 請 期 限 受 理 方 式 補 正 及 本 府 審 查 期 限, 應 於 通 知 書 內 敘 明 六 安 置 土 地 申 請 與 審 查 : ( 一 )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申 請 安 置 土 地 者, 應 於 本 府 規 定 期 限 內 以 書 面 方 式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二 ) 本 府 收 件 後 應 即 辦 理 審 查, 並 將 審 查 結 果 通 知 申 請 人 ( 三 ) 審 查 結 果 應 予 補 正 者,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於 期 限 內 補 正 逾 期 未 補 正, 或 補 正 後 仍 未 完 整 者, 視 為 放 棄 安 置 七 抽 籤 及 分 配 作 業 一 般 性 原 則 : ( 一 ) 安 置 土 地 分 配, 以 公 開 抽 籤 並 由 受 安 置 人 自 行 選 擇 分 配 為 原 則 ( 二 ) 應 領 抵 價 地 權 利 價 值 大 於 安 置 土 地 權 利 價 值 者, 其 剩 餘 部 分, 仍 參 加 抵 價 地 分 配 ; 應 領 抵 價 地 權 利 價 值 小 於 安 置 土 地 權 利 價 值 者, 其 不 足 部 分, 應 依 規 定 繳 納 差 額 地 價 ( 三 ) 安 置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以 提 供 應 領 抵 價 地 權 利 價 值 之 所 有 權 人 為 登 記 名 義 人 八 有 關 抽 籤 分 配 作 業 要 點 及 相 關 書 表 圖 冊 由 本 府 另 定 之 桃 園 縣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原 文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文 30

36 訂 定 桃 園 縣 都 市 地 區 原 住 民 事 務 幹 部 組 織 輔 導 要 點, 並 自 九 十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二 日 起 生 效 附 修 正 後 桃 園 縣 都 市 地 區 原 住 民 事 務 幹 部 組 織 輔 導 要 點 一 份 縣 長 朱 立 倫 桃 園 縣 政 府 都 市 地 區 原 住 民 事 務 幹 部 組 織 輔 導 要 點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法 規 名 稱 : 桃 園 縣 都 市 地 區 法 規 名 稱 : 桃 園 縣 都 市 地 區 未 修 正 原 住 民 事 務 幹 部 組 織 輔 導 要 點 原 住 民 事 務 幹 部 組 織 輔 導 要 點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一 桃 園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加 強 輔 導 本 縣 都 市 原 住 民 生 活 改 善, 培 訓 原 住 民 事 務 幹 部 協 助 政 府 推 行 政 令,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主 管 機 關 在 縣 為 本 府, 在 鄉 ( 鎮 市 ) 為 鄉 ( 鎮 市 ) 公 所 ( 以 下 簡 稱 公 所 ) 三 本 要 點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都 市 地 區 : 指 本 縣 桃 園 市 中 壢 市 平 鎮 市 八 德 市 大 溪 鎮 楊 梅 鎮 蘆 竹 鄉 大 園 鄉 龜 山 鄉 龍 潭 鄉 新 屋 鄉 觀 音 鄉 等 十 二 鄉 鎮 市 一 桃 園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加 強 輔 導 遷 居 都 市 原 住 民 生 活 改 善, 培 訓 原 住 民 事 務 幹 部 協 助 政 府 推 行 政 令,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主 管 機 關 在 縣 為 本 府, 在 鄉 ( 鎮 市 ) 為 鄉 ( 鎮 市 ) 公 所 ( 以 下 簡 稱 公 所 ) 三 本 要 點 用 詞 定 義 : ( 一 ) 都 市 地 區 : 指 本 縣 桃 園 市 中 壢 市 平 鎮 市 八 德 市 大 溪 鎮 楊 梅 鎮 蘆 竹 鄉 大 園 鄉 龜 山 鄉 龍 潭 鄉 新 屋 鄉 觀 音 鄉 等 十 二 鄉 鎮 市 輔 導 對 象 文 字 修 正 未 修 正 31

37 ( 二 ) 原 住 民 : 指 符 合 原 住 民 身 分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者 增 列 原 住 民 之 定 義 ( 三 ) 事 務 幹 部 組 織 : 指 頭 目 組 織 及 原 住 民 生 活 教 育 協 進 會 四 頭 目 組 織 : ( 一 ) 承 襲 原 住 民 傳 統 部 落 組 織 系 統, 其 代 表 都 市 地 區 原 住 民 聚 落 崇 高 地 位, 負 責 歲 時 祭 儀 文 化 傳 承 之 推 動 及 協 助 政 府 推 行 政 令, 協 調 聯 繫 聚 落 文 化 建 設 及 生 活 改 善 事 項, 藉 以 發 揮 組 織 功 能 ( 二 ) 鄉 ( 鎮 市 ) 頭 目 總 額, 鄉 ( 鎮 市 ) 原 住 民 人 口 為 四 百 人 以 上 得 推 選 頭 目 一 人, 每 增 加 四 百 人 得 再 推 選 一 人, 餘 此 類 推,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人, 任 期 四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並 互 選 一 人 擔 任 總 頭 目, 其 選 舉 方 式, 由 公 所 協 同 該 轄 區 之 原 住 民 事 務 幹 部 訂 定 之, 該 當 選 名 冊 應 核 轉 本 府 備 查 ( 二 ) 事 務 幹 部 組 織 : 指 頭 目 組 織 及 原 住 民 生 活 教 育 協 進 會 四 頭 目 組 織 : ( 一 ) 承 襲 原 住 民 傳 統 部 落 組 織 系 統, 其 代 表 都 市 地 區 原 住 民 聚 落 崇 高 地 位, 負 責 歲 時 祭 儀 文 化 傳 承 之 推 動 及 協 助 政 府 推 行 政 令, 協 調 聯 繫 聚 落 文 化 建 設 及 生 活 改 善 事 項, 藉 以 發 揮 組 織 功 能 ( 二 ) 鄉 ( 鎮 市 ) 頭 目 總 額, 鄉 ( 鎮 市 ) 原 住 民 人 口 在 四 百 人 以 上 得 推 選 一 人, 鄉 ( 鎮 市 ) 原 住 民 人 口 每 增 加 四 百 人 得 再 推 選 一 人, 餘 此 類 推,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人, 任 期 二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並 互 選 一 人 擔 任 總 頭 目, 其 選 舉 方 式, 公 所 定 之, 該 當 選 名 冊 應 核 轉 本 府 備 查 款 次 調 整 1. 文 字 修 正 2. 任 期 二 年 改 為 四 年 3. 減 少 選 舉 次 數, 避 免 浪 費 公 帑 及 人 力 4. 比 照 目 前 選 舉 制 度 四 年 一 任 32

38 ( 三 ) 前 款 總 額 應 有 平 地 山 地 原 住 民 頭 目, 並 依 該 鄉 ( 鎮 市 ) 原 住 民 人 口, 選 出 一 定 比 例 平 地 山 地 原 住 民 頭 目 名 額 ( 四 ) 縣 頭 目 總 額, 由 鄉 ( 鎮 市 ) 頭 目 推 選 總 頭 目 一 人, 副 總 頭 目 四 人, 任 期 四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其 選 舉 方 式, 由 本 府 定 之 ( 五 ) 前 款 總 額 應 有 平 地 山 地 原 住 民 頭 目, 並 依 本 縣 原 住 民 人 口, 選 出 一 定 比 例 平 地 山 地 原 住 民 頭 目 名 額 ( 六 ) 第 二 款 第 四 款 人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分 別 由 本 府 公 所 編 列 經 費 發 給 工 作 協 助 費, 其 支 領 費 用 標 準 如 附 表 一 ( 三 ) 縣 頭 目 總 額, 由 鄉 ( 鎮 市 ) 頭 目 推 選 總 頭 目 一 人, 副 總 頭 目 四 人, 任 期 二 年, 連 選 得 任, 其 選 舉 方 式, 由 本 府 定 之 ( 四 )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人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分 別 由 本 府 公 所 編 列 經 費 發 給 工 作 協 助 費, 其 支 領 費 用 標 準 如 附 表 一 新 增 條 文 1. 目 前 設 籍 都 會 原 住 民 平 地 :29,683 人 山 地 : 24,574 人 為 平 衡 族 群 多 元 文 化 選 出 一 定 比 例 頭 目 名 額 2. 為 了 落 實 服 務 都 原 族 群, 融 合 各 族 不 同 文 化 及 傳 承 任 期 二 年 改 為 四 年 新 增 條 文 1. 目 前 設 籍 都 會 原 住 民 平 地 :29,683 人 山 地 : 24,574 人 為 平 衡 族 群 多 元 文 化 選 出 一 定 比 例 頭 目 名 額 2. 為 了 落 實 服 務 都 原 族 群, 融 合 各 族 不 同 文 化 及 傳 承 款 次 修 正 33

39 五 原 住 民 生 活 教 育 協 進 會 : ( 一 ) 公 所 應 組 成 原 住 民 生 活 教 育 協 進 會 ( 以 下 簡 稱 協 進 會 ) 一 處, 依 據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頒 定 都 市 原 住 民 生 活 發 展 計 畫 都 市 原 住 民 中 低 收 入 戶 家 庭 租 屋 補 助 中 低 收 入 戶 原 住 民 建 購 及 修 繕 住 宅 補 助 等 相 關 輔 導 計 畫 及 本 府 交 辦 事 項, 協 助 政 府 推 行 政 令, 以 加 強 照 顧 都 市 原 住 民 生 活, 改 善 就 業 環 境, 提 升 經 濟 能 力, 並 兼 顧 保 存 傳 統 文 化, 重 塑 原 住 民 形 象 ( 二 ) 協 進 會 由 設 籍 本 縣 各 鄉 ( 鎮 市 ) 年 滿 二 十 歲 以 上 原 住 民 參 加 ( 三 ) 協 進 會 設 置 主 席 一 人 副 主 席 一 人 綜 ( 襄 ) 理 會 務, 應 聯 名 登 記, 由 前 款 人 員 選 舉 之, 任 期 四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該 當 選 名 冊 應 由 公 所 核 轉 本 府 備 查 五 原 住 民 生 活 教 育 協 進 會 : ( 一 ) 公 所 應 組 成 原 住 民 生 活 教 育 協 進 會 ( 以 下 簡 稱 協 進 會 ) 一 處, 依 據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頒 定 都 市 原 住 民 生 活 發 展 計 畫 都 市 原 住 民 中 低 收 入 戶 家 庭 租 屋 補 助 中 低 收 入 戶 原 住 民 建 購 及 修 繕 住 宅 補 助 等 相 關 輔 導 計 畫 及 本 府 交 辦 事 項, 協 助 政 府 推 行 政 令, 以 加 強 照 顧 都 市 原 住 民 生 活, 改 善 就 業 環 境, 提 升 經 濟 能 力, 並 兼 顧 保 存 傳 統 文 化, 重 塑 原 住 民 形 象 ( 二 ) 協 進 會 由 原 住 民 住 戶 成 年 人 參 加, 由 公 所 輔 導 推 選 正 副 主 席 各 一 人 推 行 會 務, 其 任 期 二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其 選 舉 方 式, 由 公 所 定 之, 該 當 選 名 冊 應 核 轉 本 府 備 查 1. 協 進 會 組 織 組 成 資 格 條 件 修 正 2. 任 期 二 年 改 為 四 年 3. 有 關 選 舉 辦 法 由 本 府 訂 定 作 業 須 知 4. 修 正 增 加 第 三 款 34

40 ( 四 ) 由 公 所 與 協 進 會 主 席 共 同 協 調 遴 聘 輔 導 員 及 家 政 班 長 各 一 人, 分 別 負 責 協 助 推 展 會 務, 負 責 家 政 婦 女 親 職 等 推 廣 教 育 工 作 但 鄉 ( 鎮 市 ) 原 住 民 人 口 超 過 四 千 人 者, 得 增 聘 輔 導 員 及 家 政 班 長 各 一 人, 該 聘 任 名 冊 應 核 轉 本 府 備 查 ( 五 )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人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由 本 府 編 列 經 費 發 給 工 作 協 助 費, 其 支 領 費 用 標 準 如 附 表 一 ( 六 ) 協 進 會 每 三 個 月 召 開 會 議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會 議 由 主 席 主 持, 主 席 因 故 不 能 主 持, 由 副 主 席 代 理, 會 議 召 開 時 鄉 ( 鎮 市 ) 頭 目 應 列 席 參 加, 會 議 地 點 及 時 間, 應 由 公 所 會 同 協 進 會 安 排 ( 三 ) 協 進 會 主 席 得 聘 輔 導 員 及 家 政 班 長 各 一 人, 分 別 負 責 協 助 推 展 會 務, 負 責 家 政 婦 女 親 職 等 推 廣 教 育 工 作 但 鄉 ( 鎮 市 ) 原 住 民 人 口 超 過 四 千 人 者, 得 增 聘 輔 導 員 及 家 政 班 長 各 一 人, 該 聘 任 名 冊 應 核 轉 本 府 備 查 ( 四 )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人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由 本 府 編 列 經 費 發 給 工 作 協 助 費, 其 支 領 費 用 標 準 如 附 表 一 ( 五 ) 協 進 會 每 六 個 月 召 開 會 議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會 議 由 主 席 主 持, 主 席 因 故 不 能 主 持, 由 副 主 席 代 理, 會 議 地 點 及 時 間, 應 由 公 所 會 同 協 進 會 安 排 1. 文 字 修 正 2. 輔 導 員 及 家 政 班 長, 由 公 所 與 協 進 會 主 席 共 同 協 調 遴 聘 調 整 款 次 為 使 層 級 一 元 化 及 配 合 考 核 機 制 協 進 會 每 三 個 月 召 開 會 議 較 適 宜 35

41 ( 七 ) 本 府 及 公 所 得 委 託 協 進 會 協 助 推 展 政 令 及 辦 理 住 民 相 關 業 務, 並 應 編 列 經 費 配 合 辦 理 六 公 所 每 六 個 月 應 邀 集 原 住 民 事 務 幹 部 召 開 工 作 聯 繫 會 報, 並 將 該 會 議 紀 錄 核 轉 本 府 備 查 ( 六 ) 本 府 及 公 所 得 委 託 協 進 會 協 助 推 展 政 令 及 辦 理 住 民 相 關 業 務, 並 應 編 列 經 費 配 合 辦 理 六 公 所 每 三 個 月 應 邀 集 原 住 民 事 務 幹 部 召 開 工 作 聯 繫 會 報, 並 將 該 會 議 紀 錄 核 轉 本 府 備 查 調 整 款 次 為 配 合 考 機 制 6 個 月 召 開 會 議 較 適 當 七 有 關 原 住 民 事 務 幹 部 輔 導 管 理 事 項, 屬 本 府 應 辦 理 者, 本 府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訂 定 相 關 作 業 須 知 為 加 強 為 民 服 務 品 質, 政 府 政 令 推 動 之 配 合 度, 特 新 增 之 八 本 要 點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隨 時 檢 討 修 正 之 為 訂 定 日 後 修 正 之 機 制 附 表 一 事 務 幹 部 組 織 頭 目 組 織 原 住 民 生 活 協 進 會 縣 總 頭 目 3,000 主 席 事 務 幹 部 支 領 工 作 協 助 費 標 準 ( 單 位 : 新 台 幣 元 / 月 ) 縣 副 總 頭 目 1,500 副 主 席 鄉 ( 鎮 市 ) 總 頭 目 1,500 輔 導 員 鄉 ( 鎮 市 ) 頭 目 1,000 家 政 班 長 36

42 參 公 告 桃 園 縣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教 習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公 告 事 項 三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桃 園 縣 短 期 補 習 班 設 立 及 管 理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桃 園 縣 政 府 二 修 正 依 據 : 教 育 部 91 年 6 月 18 日 台 社 ( 一 ) 字 第 號 令 教 育 部 95 年 5 月 15 日 台 社 ( 一 ) 字 第 號 函 及 本 府 法 制 處 97 年 3 月 3 日 府 法 規 字 第 號 會 議 記 錄 決 議 辦 理 三 桃 園 縣 短 期 補 習 班 設 立 及 管 理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如 附 件 本 案 另 載 於 桃 園 縣 短 期 補 習 班 全 球 資 訊 網 站 ( 網 址 : 最 新 消 息 網 頁 四 對 於 本 公 告 內 容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意 見 者, 請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向 本 府 教 育 處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 ( 一 ) 承 辦 單 位 : 本 府 教 育 處 ( 二 ) 地 址 : 桃 園 市 縣 府 路 1 號 14 樓 ( 三 ) 電 話 : 轉 7472 或 7474 ( 四 ) 傳 真 : ( 五 ) 電 子 郵 件 :066034@mail.tycg.gov.tw 縣 長 朱 立 倫 37

43 桃 園 縣 短 期 補 習 班 設 立 及 管 理 規 則 修 正 條 文 草 案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規 則 依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第 九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桃 園 縣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 短 期 補 習 班 ( 以 下 簡 稱 補 習 班 ) 之 設 立 及 管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規 則 辦 理 本 規 則 所 稱 補 習 班, 指 以 補 充 國 民 生 活 知 識, 傳 授 實 用 技 藝 或 輔 導 升 學 為 目 的, 對 外 公 開 招 生 收 費 授 課 且 有 固 定 班 址 之 補 習 班 第 三 條 補 習 班 得 設 置 技 藝 及 文 理 類 科, 視 所 習 科 目 之 性 質 及 教 材 內 容, 由 補 習 班 訂 定 但 所 設 類 科 不 得 違 反 公 共 秩 序 善 良 風 俗 或 其 他 法 令 補 習 班 不 得 設 置 航 空 及 醫 療 行 為 有 關 之 類 科 ; 其 設 置 與 醫 學 相 關 之 類 科 者, 不 得 藉 實 習 或 訓 練 之 名, 從 事 任 何 醫 療 行 為 第 四 條 補 習 班 之 授 課 得 採 定 時 制 按 日 制 間 日 制 或 週 末 制 每 週 授 課 時 數 及 時 間, 得 依 補 習 類 別 性 質 及 實 際 情 形 訂 定, 並 報 請 桃 園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核 定 前 項 授 課 時 數 每 班 級 每 週 不 得 逾 四 十 四 節, 授 課 時 間 每 節 以 五 十 分 鐘 為 限 第 二 章 設 立 條 件 及 程 序 第 五 條 補 習 班 之 設 立, 應 由 設 立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府 申 請 設 立 : 一 立 案 申 請 書 二 設 班 計 畫 書 三 班 舍 位 置 略 圖 四 週 課 表 課 程 及 教 材 大 綱 五 設 班 經 費 概 算 六 設 立 人 及 班 主 任 之 學 經 歷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申 請 設 立 技 藝 補 習 班 者, 應 另 檢 附 班 主 任 有 關 之 技 能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七 建 築 物 核 准 作 補 習 班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 變 更 ) 使 用 執 照 或 核 准 公 文 室 內 裝 修 合 格 證 明 班 舍 平 面 圖 及 核 准 平 面 圖 上 述 平 面 圖 應 標 示 教 室 面 積, 及 辦 公 室 及 安 全 衛 生 等 設 備 八 組 織 規 程 及 學 則 九 擬 聘 教 職 員 履 歷 冊 並 檢 具 學 經 歷 及 身 分 證 影 本 另 檢 附 設 立 人 班 主 任 及 教 職 員 之 非 軍 公 教 人 員 切 結 書 十 設 班 基 金 存 款 證 明 文 件, 其 基 金 數 額 規 定 如 附 表 十 一 班 舍 使 用 權 證 明 書 如 係 租 賃 者, 租 期 須 在 二 年 以 上 38

44 十 二 財 產 目 錄 十 三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會 勘 合 格 公 文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會 勘 表 十 四 共 同 設 立 人 名 冊 前 項 第 六 款 之 設 立 人 有 二 人 以 上 時, 應 推 舉 一 人 為 代 表, 並 辦 理 公 證 ; 設 立 人 以 九 人 為 限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之 設 班 基 金 應 以 補 習 班 名 義 專 戶 儲 存 金 融 機 構, 作 為 日 後 改 善 教 學 及 設 備 之 用, 非 經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動 支, 經 本 府 核 准 動 支 後,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補 足, 並 檢 附 存 款 證 明 文 件 函 報 本 府 備 查 第 一 項 第 十 二 款 之 財 產 目 錄, 內 容 應 包 含 課 桌 椅 圖 書 儀 器 安 全 設 備 設 班 基 金 及 其 他 教 學 用 品 第 六 條 學 校 機 關 團 體 或 私 人 設 立 補 習 班 時, 應 依 本 規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但 由 機 關 或 公 立 學 校 附 設 之 補 習 班, 依 其 性 質 不 宜 適 用 本 規 則 有 關 條 文, 且 經 本 府 專 案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三 章 設 備 及 管 理 第 七 條 補 習 班 使 用 之 名 稱 應 標 明 所 設 立 之 類 別 或 科 目, 不 得 違 反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並 不 得 以 國 名 地 名 或 其 他 有 使 得 公 眾 誤 認 為 本 國 或 外 國 國 家 公 務 機 關 或 其 所 屬 單 位 之 虞 之 名 稱, 且 不 得 使 用 與 其 他 已 立 案 補 習 班 相 同 之 名 稱 或 服 務 標 章 但 設 立 人 相 同 或 經 立 案 在 前 之 補 習 班 授 權 使 用 其 名 稱 者, 不 在 此 限 學 校 機 關 團 體 或 法 人 申 請 設 立 補 習 班 者, 應 冠 以 該 學 校 機 關 團 體 或 法 人 之 名 稱 非 由 學 校 機 關 團 體 或 法 人 申 請 者, 不 得 使 用 學 校 機 關 團 體 或 法 人 之 名 稱 補 習 班 申 請 設 立 分 班 時, 應 為 原 補 習 班 共 同 設 立 人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名 額, 其 設 立 條 件 應 依 本 規 則 規 定 辦 理 ; 其 名 稱 應 於 原 補 習 班 名 稱 之 末 加 註 分 班 申 請 時 應 檢 附 原 補 習 班 核 准 立 案 證 書 第 八 條 補 習 班 之 班 舍, 不 得 位 於 地 下 室, 以 國 民 小 學 在 學 學 生 為 招 生 對 象 之 補 習 班, 應 以 一 至 四 樓 為 限 班 舍 總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七 十 平 方 公 尺, 各 教 室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十 平 方 公 尺, 教 室 總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三 十 平 方 公 尺, 每 一 學 生 平 均 使 用 教 室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一 點 二 平 方 公 尺 補 習 班 每 間 教 室 面 積 超 過 三 十 平 方 公 尺, 應 設 置 一 門 一 窗 或 二 門 ; 班 舍 同 一 樓 層, 應 設 置 兩 個 不 同 方 向 逃 生 門 或 一 門 一 窗 班 舍 建 築 之 採 光 照 明 通 風 樓 梯 寬 度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及 消 防 設 備 等, 應 符 合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本 府 得 專 案 評 估 同 一 棟 大 樓 建 築 安 全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及 消 防 設 備 等, 以 核 定 補 習 班 之 設 立 家 數 及 其 招 生 人 數 第 九 條 補 習 班 增 設 班 舍 時, 應 經 本 府 核 准 後, 始 得 增 設, 其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原 補 習 班 39

45 立 案 班 址 一 百 公 尺, 且 實 習 場 所 應 設 於 便 利 教 學 地 點 第 十 條 補 習 班 應 置 下 列 設 備 : 第 十 一 條 一 教 室 應 依 補 習 班 性 質 設 置 教 學 及 安 全 之 必 要 設 備 ; 其 設 置 標 準 應 參 酌 有 關 學 校 類 科 設 備 標 準 之 規 定 其 規 格 與 數 量 應 符 合 教 學 需 要 二 圖 書 儀 器 掛 圖 等 教 學 器 材, 應 根 據 教 學 及 實 習 需 要 設 置 三 技 藝 科 目 應 有 實 習 或 訓 練 之 器 材 及 場 所 ; 其 設 置 標 準 應 參 酌 有 關 學 校 類 科 設 備 標 準 之 規 定, 並 注 意 安 全 措 施 但 另 有 設 立 標 準 者, 從 其 規 定 補 習 班 經 本 府 核 准 立 案 後, 由 本 府 發 給 立 案 證 書 及 OK 標 誌, 並 應 懸 掛 於 該 補 習 班 班 舍 顯 明 之 處 所 補 習 班 應 每 三 年 將 立 案 證 書 向 本 府 辦 理 查 驗 第 十 二 條 補 習 班 之 招 牌 廣 告 招 生 廣 告 招 生 簡 章 或 為 其 他 法 律 行 為 時, 應 依 照 本 府 核 准 立 案 之 名 稱 全 名 具 名, 並 應 符 合 有 關 之 規 定 第 十 三 條 補 習 班 招 生 廣 告 招 生 簡 章 或 報 名 表 內 容, 應 載 明 補 習 班 全 名 班 址 科 別 及 課 程 內 容 班 數 招 生 人 數 開 課 日 期 上 課 時 數 及 時 間 修 業 期 限 入 學 資 格 收 費 及 退 費 規 定 等 前 項 招 生 廣 告 應 載 明 核 准 立 案 之 名 稱 及 文 號 第 十 四 條 補 習 班 應 置 備 教 職 員 名 冊 學 生 名 冊 學 生 點 名 冊 學 生 學 業 及 操 行 成 績 考 查 登 記 冊 課 程 表 教 學 進 度 表 及 財 產 目 錄 等 簿 冊 或 表 件 資 料, 並 按 時 填 載 第 十 五 條 補 習 班 設 立 人 得 辦 理 變 更 但 六 個 月 內 以 辦 理 一 次 為 限 前 項 設 立 人 未 達 三 人 者, 不 得 同 時 辦 理 設 立 人 增 加 及 退 出, 設 立 人 達 三 人 以 上 者, 其 辦 理 變 更 設 立 人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原 設 立 人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第 十 六 條 補 習 班 經 本 府 核 准 立 案 後, 如 有 下 列 變 動 事 項, 應 檢 具 有 關 文 件, 報 請 本 府 核 准 : 一 設 立 人 變 更 者 : ( 一 ) 變 更 申 請 書 ( 二 ) 會 議 記 錄 ( 三 ) 新 設 立 人 非 軍 公 教 人 員 切 結 書 ( 四 ) 班 舍 使 用 權 證 明 書, 如 係 租 賃 者, 其 租 期 須 在 二 年 以 上 ( 五 ) 變 更 後 設 立 人 名 冊 ( 六 ) 設 立 人 為 二 人 以 上 者, 應 檢 附 共 同 合 夥 契 約 書, 並 辦 理 公 證 ( 七 ) 新 增 設 立 人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身 分 證 影 本 二 班 主 任 變 更 者 : ( 一 ) 變 更 申 請 書 ( 二 ) 新 聘 班 主 任 學 經 歷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及 非 軍 公 教 人 員 切 結 書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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