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差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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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 教 人 員 差 假 規 定 與 實 務 問 題 探 討 成 功 國 小 人 事 室 主 任 洪 儷 陵

2 課 程 大 綱 一 事 假 ( 家 庭 照 顧 假 ) 規 定 與 重 要 函 釋 二 病 假 ( 生 理 假 延 長 病 假 ) 函 釋 規 定 與 案 例 研 討 三 婚 假 規 定 與 重 要 函 釋 四 產 前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娩 假 事 項 函 釋 規 定 與 案 例 研 討 五 喪 假 規 定 與 重 要 函 釋 六 公 假 事 項 函 釋 規 定 與 案 例 研 討 七 休 假 函 釋 規 定 與 案 例 探 討

3 事 假 ( 家 庭 照 顧 假 ) 事 假 : 公 務 人 員 每 年 5 日 ; 教 師 每 學 年 7 日 ; 聘 僱 人 員 及 代 理 教 師 每 ( 學 ) 年 5 日 家 庭 照 顧 假 :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每 ( 學 ) 年 7 日,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按 日 扣 除 薪 給 未 滿 1 日 無 須 扣 薪 聘 僱 人 員 扣 除 報 酬 之 日 數 逾 聘 僱 期 1/12 者, 應 即 終 止 聘 僱 教 師 課 務 問 題 教 師 請 事 假 或 家 庭 照 顧 假 應 課 務 自 理,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部 分 如 有 課 務, 代 課 費 用 由 學 校 支 付 ( 因 已 扣 薪 ) 任 職 未 滿 一 ( 學 ) 年 者 依 在 職 月 數 ( 聘 僱 月 數 ) 比 例 計 算 未 滿 半 日 以 半 日 計, 超 過 半 日 不 滿 1 日, 以 1 日 計

4 重 要 函 釋 請 滿 規 定 事 假, 如 屬 連 續 性 者 不 扣 除 例 假 日, 按 日 扣 薪 依 銓 敍 部 92 年 12 月 4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本 部 62 年 1 月 19 日 62 台 為 典 三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 已 滿 規 定 期 限 之 事 假, 如 屬 連 續 性 者,( 如 請 事 假 2 個 月 ) 自 滿 假 之 日 起 不 予 扣 除 例 假 日, 按 日 扣 除 俸 薪. 無 論 請 假 手 續 是 否 一 併 或 分 別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於 例 假 日 前 後 之 事 假 亦 應 將 其 視 為 連 續 扣 薪 事 假 雖 無 規 定 期 限, 但 首 長 得 依 事 實 核 定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雖 無 規 定 一 定 之 期 限, 但 機 關 長 官 得 視 請 假 事 實 予 以 核 定, 並 得 要 求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 銓 敍 部 94 年 9 月 2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銓 敍 部 94 年 11 月 28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

5 家 庭 照 顧 假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依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必 要 時 得 要 求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91 年 11 月 15 日 勞 動 二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有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 現 為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第 20 條 家 庭 照 顧 假 規 定 所 稱 之 家 庭 成 員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及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應 依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另 依 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規 定,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者, 必 要 時 雇 主 得 要 求 其 提 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銓 敍 部 92 年 1 月 2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 夫 妻 同 為 公 務 人 員, 因 家 庭 成 員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料 時, 得 同 時 申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銓 敍 部 99 年 2 月 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經 函 准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98 年 12 月 18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三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2 條 規 定,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未 就 業 者, 不 適 用 第 16 條 及 第 20 條 之 規 定 夫 妻 同 為 公 務 人 員 若 皆 為 就 業 狀 態, 並 無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2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復 經 函 准 人 事 局 99 年 1 月 21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夫 妻 為 公 務 人 員, 其 家 庭 照 顧 假 每 年 分 別 准 給 7 日, 如 雙 方 同 時 具 家 庭 照 顧 假 之 事 由, 得 各 自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由 服 務 機 關 依 事 實 本 於 權 責 核 處, 似 不 宜 限 定 僅 能 有 一 方 申 請 是 以, 無 論 夫 妻 是 否 服 務 於 同 一 機 關, 經 其 分 別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出 該 假 別 之 申 請 時, 得 由 服 務 機 關 視 其 是 否 符 合 家 庭 照 顧 假 之 法 定 要 件, 由 該 機 關 長 官 本 於 核 假 權 責 決 定 准 假

6 病 假 病 假 ( 生 理 假 延 長 病 假 ) 公 教 人 員 每 ( 學 ) 年 28 日 ; 聘 僱 人 員 及 代 理 教 師 每 ( 學 ) 年 14 日 生 理 假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教 師 聘 僱 人 員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病 假 超 過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延 長 病 假 公 教 人 員 患 重 病 ( 或 安 胎 經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者,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其 延 長 期 間 自 第 1 次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首 日 起 算,2 年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1 年 但 銷 假 上 班 1 年 以 上 者, 其 延 長 病 假 得 重 行 起 算 聘 僱 人 員 6 個 月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30 日 但 如 契 約 期 滿 尚 未 痊 癒 時, 不 予 續 聘 僱 ) 延 長 病 假 不 扣 除 例 假 日 ( 公 務 人 員 ( 教 師 ) 請 假 規 則 所 規 定 假 期 之 核 給, 均 扣 除 例 假 日 但 因 病 延 長 假 期 者, 例 假 日 不 予 扣 除 )

7 延 長 病 假 期 滿 不 能 銷 假 公 務 人 員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 教 師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或 依 法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留 職 停 薪 逾 1 年 仍 未 痊 癒, 應 辦 理 退 休 退 職 或 資 遣 留 職 停 薪 係 因 執 行 職 務 且 情 況 特 殊 者, 得 由 機 關 長 官 延 長, 以 一 年 為 限 教 師 延 長 病 假 遇 寒 暑 假 教 師 於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銷 假 上 班, 開 學 後 再 請 延 長 病 假 時, 其 延 長 病 假 視 為 未 中 斷, 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但 開 學 後 即 銷 假 且 實 際 上 課 已 達 1 學 期 以 上 者,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得 予 扣 除 銷 假 或 復 職 上 班 需 附 病 癒 證 明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 滿 ) 或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病 癒 銷 假 上 班 ( 復 職 ), 需 附 病 癒 ( 康 復 ) 證 明 ( 銓 敍 部 88 年 10 月 30 日 88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 因 安 胎 請 延 長 病 假 者 不 在 此 限 (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7) 但 如 辦 理 退 休 退 職 或 資 遣 得 免 附 病 癒 證 明 書 隨 時 向 原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復 職 並 於 復 職 當 日 退 休 退 職 或 資 遣 生 效

8 病 假 ( 安 胎 事 由 ) 公 務 人 員 因 安 胎 事 由 所 請 之 事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日 數, 不 列 入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6 目 及 第 3 項 第 5 款 之 事 病 假 日 數 ( 銓 敘 部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 教 師 部 分 ( 已 明 訂 於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及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 女 性 教 師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除 得 請 產 前 假 提 前 請 部 分 娩 假 外, 亦 得 以 病 假 ( 延 長 病 假 ) 登 記, 課 ( 職 ) 務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14 條 及 本 府 教 師 請 假 調 補 代 課 規 定 辦 理 ( 教 育 部 100 年 3 月 3 日 臺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宜 蘭 縣 政 府 100 年 3 月 9 日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4 條 規 定, 教 師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其 治 療 照 護 或 休 養 期 間 之 請 假 日 數, 應 排 除 納 入 事 病 假 ( 延 長 病 假 ) 計 算 ( 教 育 部 臺 参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

9 一 般 病 假 重 要 函 釋 例 假 日 前 後 之 病 假 屬 於 連 續 ( 不 問 請 假 次 數 ) 病 假 逾 限, 以 事 假 抵 銷 後 仍 逾 限, 應 按 日 扣 薪, 如 屬 連 續 性 者, 應 不 予 扣 除 例 假 日 ( 銓 敍 部 58 年 1 月 28 日 58 台 為 典 一 字 第 0088 號 函 銓 敍 部 63 年 4 月 1 日 63 台 為 典 三 字 第 號 函 ) 銓 敍 部 85 年 12 月 3 日 85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本 部 62 年 1 月 19 日 62 台 為 典 三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 已 滿 規 定 期 限 之 事 假, 如 屬 連 續 性 者,( 如 請 事 假 2 個 月 ) 自 滿 假 之 日 起 不 予 扣 除 例 假 日, 按 日 扣 除 俸 薪 公 務 人 員 同 年 已 休 畢 應 休 假 日 數, 且 又 請 滿 規 定 期 限 之 事 病 假, 嗣 因 患 輕 病 再 請 病 假, 如 屬 連 續 性 者, 應 參 照 上 開 規 定, 自 滿 假 之 日 起 不 予 扣 除 例 假 日, 按 日 扣 除 俸 薪 ( 現 為 俸 ( 薪 ) 給 ) 另 已 請 滿 規 定 期 限 之 事 病 假, 後 因 患 輕 病 再 請 病 假 者, 亦 應 依 此 規 定 辦 理

10 延 長 病 假 重 要 函 釋 重 病 之 認 定 依 銓 敍 部 66 年 9 月 13 日 66 台 楷 典 三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重 病 之 認 定, 前 經 本 部 分 別 解 釋 : 應 依 據 公 立 醫 院 或 公 保 特 約 私 立 醫 院 出 具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之 記 載 如 上 項 證 明 書 未 註 明 病 情 之 輕 重, 機 關 長 官 亦 可 參 酌 該 證 明 書 中 記 載 之 病 名, 及 約 需 治 療 之 時 間, 決 定 應 否 核 准 延 長 病 假 診 斷 證 明 書 2 日 以 上 病 假 :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書 延 長 病 假 ( 與 公 傷 假 同 ): 1. 公 立 醫 院 全 民 健 保 特 約 醫 院 及 健 保 局 聯 合 門 診 中 心 2. 如 無 上 開 機 構 則 以 當 地 衛 生 所 及 健 保 特 約 診 所 出 具 證 明 書 3. 如 未 有 上 列 任 一 醫 療 機 構 則 以 合 格 醫 師 開 立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 銓 敘 部 85 年 10 月 18 日 臺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

11 延 長 病 假 應 將 當 年 度 病 事 休 假 先 請 畢 ( 扣 除 ) 續 銓 敍 部 72 年 12 月 7 日 72 台 楷 典 三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因 病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延 長 病 假 跨 越 至 次 年 時, 其 次 年 之 事 病 假 宜 在 延 長 病 假 之 前 先 予 扣 除 此 項 規 定, 對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並 無 影 響, 且 與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精 神 配 合, 仍 以 維 持 現 行 規 定 為 宜 銓 敍 部 68 台 楷 典 三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請 延 長 病 假 跨 至 次 年 時, 如 依 照 規 定 尚 有 休 假 時, 自 應 依 照 考 試 院 60 年 1 月 20 日 60 考 臺 秘 一 字 第 0152 號 函 所 附 之 考 試 院 解 釋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疑 義 修 正 文 字 研 議 意 見 表 第 2 項 說 明 前 段 之 規 定 辦 理 又 上 述 研 議 意 見 表 第 2 項 說 明 前 段 規 定 : 公 務 員 請 病 假 超 過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規 定 人 員, 在 延 長 病 假 之 前, 依 通 例 應 將 年 度 之 休 假 假 期 先 予 扣 除, 亦 即 合 於 休 假 者, 仍 准 其 休 假 依 上 述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延 長 病 假 前 應 該 將 該 年 度 之 休 假 先 予 扣 除 亦 即 應 先 將 休 假 日 數 休 完 後, 再 續 請 延 長 病 假

12 延 長 病 假 核 給 期 限 依 診 斷 證 明 書, 如 未 註 明 每 次 以 3 個 月 為 限 依 銓 敘 部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及 宜 蘭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申 請 公 傷 假 及 延 長 病 假 注 意 事 項 四 ( 五 ) 略 以, 每 次 核 給 延 病 期 間, 由 服 務 機 關 審 酌 診 斷 證 明 書 所 載 內 容 或 建 議 應 休 養 療 治 期 間 認 定 給 假 如 未 註 明 療 治 期 限 者, 得 由 各 機 關 首 長 視 病 名 病 況, 最 長 每 次 以 3 個 月 為 限 銷 假 上 班 一 年 以 上 者, 延 長 病 假 得 重 行 起 算, 1 年 係 一 固 定 期 間, 不 得 扣 除 例 假 日 及 當 事 人 所 請 各 項 假 別 天 數 而 予 以 延 長 ( 依 銓 敍 部 88 年 10 月 30 日 88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發 生 喪 假 或 娩 假 之 事 實, 得 改 以 喪 假 或 娩 假 登 記 後, 再 續 請 延 長 病 假 ( 銓 敍 部 82 年 5 月 15 日 82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受 傷 請 公 假, 或 因 安 胎 事 由 請 假, 其 請 假 期 間 尚 不 宜 從 事 進 修 活 動 ( 銓 敍 部 101 年 5 月 2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

13 教 師 延 長 病 假 前 之 事 假 及 休 假 視 同 病 假 由 學 校 課 務 排 代 依 教 育 部 89 年 12 月 27 日 台 (89) 人 ( 二 )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患 重 病 請 延 長 病 假 前 扣 除 之 休 假 可 否 視 同 病 假 之 處 理 方 式, 由 學 校 遴 聘 合 格 人 員 代 課 並 核 支 代 課 鐘 點 費 一 節, 茲 以 該 期 間 之 假 別 雖 登 記 為 休 假, 惟 經 究 明 實 質 是 以 休 假 調 養 病 情, 與 請 病 假 之 原 因 無 異 ; 為 使 患 重 病 之 教 師 得 以 安 心 養 病, 期 能 早 日 康 復 銷 假 上 班, 該 期 間 可 視 同 病 假, 由 學 校 遴 聘 合 格 人 員 代 課 並 核 支 代 課 鐘 點 費 及 90 年 2 月 21 日 台 (90) 人 ( 二 )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 查 本 案 學 校 教 師 申 請 延 長 病 假 前 以 事 假 抵 銷 期 間, 與 本 部 89 年 12 月 27 日 台 (89) 人 字 第 號 書 函 所 提 以 休 假 抵 銷 期 間 之 性 質 應 無 二 致,, 該 段 以 事 假 抵 銷 之 期 間 應 可 視 同 病 假, 由 學 校 遴 聘 合 格 人 員 代 理 並 核 支 代 課 鐘 點 費 據 上, 本 案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因 患 重 病 需 治 療 或 休 養, 其 申 請 延 長 病 假 前 所 請 事 假 及 休 假 期 間 應 可 視 同 病 假, 由 學 校 遴 聘 合 格 人 員 代 課 並 核 支 代 課 鐘 點 費 ; 惟 若 嗣 後 教 師 並 未 申 請 延 長 病 假, 則 該 師 前 以 事 假 或 休 假 抵 銷 期 間 所 遺 課 務, 仍 應 依 本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請 假 調 課 補 課 代 課 規 定 第 三 點 規 定 辦 理 ( 宜 蘭 縣 政 府 100 年 1 月 4 日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

14 請 延 長 病 假 前 需 先 扣 除 之 休 假 仍 可 請 領 休 假 補 助 費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八 十 八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因 患 重 病, 請 病 假 事 假 期 滿 仍 無 法 上 班, 於 請 延 長 病 假 前, 依 規 定 先 予 扣 除 該 年 度 之 休 假, 惟 當 年 因 病 請 休 假 期 間, 得 否 依 上 開 規 定 請 領 休 假 補 助 費 一 節, 茲 以 當 事 人 因 病 利 用 休 假 調 養 生 息, 期 間 雖 無 從 事 正 當 休 閒 活 動 或 學 習 進 修 之 事 實, 惟 不 違 院 頒 休 假 改 進 措 施 之 意 旨, 各 機 關 可 依 上 開 規 定 審 酌 處 理 教 育 部 89 年 12 月 27 日 台 (89) 人 ( 二 )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查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88 年 5 月 31 日 88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因 患 重 病, 請 病 假 事 假 期 滿 仍 無 法 上 班, 於 請 延 長 病 假 前, 依 規 定 先 予 扣 除 該 年 度 之 休 假, 惟 當 年 因 病 請 休 假 期 間, 得 依 休 假 改 進 措 施 之 規 定, 由 服 務 機 關 審 酌 核 發 休 假 補 助 費 參 酌 上 開 規 定,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患 重 病 請 延 長 病 假 前 扣 除 之 休 假 得 請 領 休 假 補 助 費

15 案 例 研 討 某 甲 於 100 年 1 月 23 日 因 車 禍 造 成 頭 部 重 傷 住 院 開 刀, 經 醫 囑 至 少 需 1 年 以 上 治 療 及 復 健, 爰 擬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延 長 病 假 療 養 某 甲 100 年 並 未 有 請 事 病 假 紀 錄, 休 假 天 數 有 30 天 1. 某 甲 從 何 時 開 始 計 算 延 長 病 假? 該 如 何 計 算? 2. 某 甲 是 否 可 以 一 次 申 請 延 長 病 假 1 年? 3. 某 甲 請 延 長 病 假 跨 101 年 應 如 何 計 算? 在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某 甲 配 偶 之 祖 母 亡 故, 是 否 可 以 請 喪 假? 4. 假 如 某 甲 至 101 年 9 月 12 日 ( 星 期 三 ) 延 長 病 假 屆 滿 1 年 仍 不 能 銷 假 上 班, 依 規 定 應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為 何? 5. 如 某 甲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102 年 2 月 5 日 檢 附 醫 師 病 癒 證 明 申 請 復 職, 嗣 於 102 年 6 月 5 日 因 該 病 後 遺 症 再 度 復 發, 應 如 何 辦 理?

16 婚 假 事 項 公 教 人 員 14 天 約 聘 僱 人 員 ( 代 理 教 師 )8 天 自 結 婚 登 記 之 日 起 1 個 月 內 請 畢 ( 銓 敘 部 95 年 4 月 12 日 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略 以,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定 婚 假,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8 條 第 2 項 規 定, 應 自 結 婚 日 之 翌 日 起 1 個 月 內 請 畢 ) 延 後 請 婚 假 因 特 殊 事 由, 得 經 機 關 長 官 ( 學 校 ) 核 准 延 後 給 假 提 前 請 婚 假 教 師 經 學 校 核 准 後 得 於 結 婚 前 5 日 內 提 前 給 假 公 務 人 員 為 結 婚 之 準 備, 得 由 機 關 長 官 斟 酌 實 際 情 形, 准 予 在 合 理 期 間 內 提 前 請 假 ( 銓 敍 部 74 年 8 月 10 日 74 台 華 典 三 字 第 號 函 ) 代 理 教 師 是 否 得 提 前 請 婚 假, 應 由 校 長 斟 酌 實 際 情 形 核 給 ( 宜 蘭 縣 政 府 102 年 3 月 8 日 府 人 考 字 第 號 函 ) 婚 假 得 分 次 請, 每 次 至 少 半 天

17 產 前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娩 假 事 項 產 前 假 公 教 人 員 8 天, 約 聘 僱 人 員 ( 代 理 教 師 )6 天 得 分 次 申 請, 以 時 計,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分 娩 前 第 1 次 申 請 產 前 假, 應 補 繳 之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書, 得 以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代 替 之, 嗣 後 再 申 請, 得 毋 須 檢 證 ( 銓 敍 部 88 年 6 月 7 日 88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 陪 產 假 陪 產 假 3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 每 次 至 少 半 日, 於 分 娩 日 前 後 3 日 ( 即 含 分 娩 日 合 計 7 日 ) 內 請 畢, 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 例 : 週 三 分 娩, 前 3 天 可 至 前 週 五, 後 3 天 得 至 下 週 一 ) 配 偶 如 懷 孕 滿 5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 視 為 1 次 生 產 ), 給 予 陪 產 假 3 日 ( 銓 敍 部 88 年 3 月 16 日 88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

18 流 產 假 公 教 聘 僱 人 員 ( 代 理 教 師 ) 懷 孕 滿 5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 視 為 一 次 生 產 ), 流 產 假 42 日 ; 懷 孕 3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5 個 月 流 產, 流 產 假 21 日 ; 懷 孕 未 滿 3 個 月 流 產, 流 產 假 14 日 採 月 經 年 齡 計 算, 如 距 離 最 後 月 經 足 5 個 月 為 懷 孕 5 個 月,1 個 月 之 計 算 標 準 係 為 30 日 ( 銓 敍 部 88 年 7 月 19 日 88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 釋 例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患 輸 卵 管 外 孕 手 術 治 療, 得 比 照 患 子 宮 外 孕 手 術 治 療 之 規 定, 給 予 流 產 假 ( 銓 敍 部 91 年 10 月 15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 因 減 胎 手 術, 不 得 核 給 流 產 假 依 銓 敍 部 87 年 4 月 20 日 87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懷 雙 胞 胎, 為 優 生 保 健, 施 行 減 胎 手 術 者, 尚 不 宜 核 給 流 產 假 ; 假 若 係 發 生 流 產 或 分 娩 之 事 實 者, 自 應 分 別 依 規 定 給 假 ; 至 如 於 核 給 流 產 假 期 間 復 發 生 另 一 胎 兒 流 產 或 分 娩 之 事 實 者, 即 應 依 後 項 發 生 之 事 實 給 假, 惟 與 原 核 給 流 產 假 剩 餘 日 數 之 重 疊 部 分 不 再 給 假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依 優 生 保 健 法 所 定 事 由 ( 第 9 條. 因 懷 孕 或 生 產, 將 影 響 其 心 理 健 康 或 家 庭 生 活 者 ), 得 按 其 自 願, 經 醫 師 同 意 施 行 人 工 流 產 手 術, 並 依 規 定 繳 交 合 法 依 條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書, 得 請 流 產 假 ( 銓 敘 部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

19 娩 假 公 教 人 員 約 聘 僱 人 員 ( 代 理 教 師 )42 天 ( 生 產 後 ) 一 次 請 畢 教 師 娩 假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日 數 教 師 分 娩 前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者, 必 要 時 得 於 分 娩 前 先 申 請 部 分 娩 假, 以 21 日 為 限, 不 限 1 次 請 畢, 每 次 至 少 半 日 請 娩 假 流 產 假 陪 產 假 二 日 以 上 之 病 假 及 骨 髓 捐 贈 或 器 官 捐 贈 假, 應 檢 具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但 於 分 娩 前 先 請 之 娩 假, 不 在 此 限 (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13) 釋 例 依 公 務 人 員 銓 敘 部 99 年 6 月 22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以,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於 分 娩 前 確 有 要 得 提 前 請 娩 假, 應 注 意 相 關 事 項 如 下 :1. 需 經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生 證 明 者 2. 機 關 核 給 公 務 人 員 提 前 請 娩 假 日 數, 以 不 超 過 懷 孕 月 數 如 流 產 所 得 核 給 之 流 產 假 日 數 3.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所 訂 娩 假 應 1 次 請 畢, 係 指 分 娩 後 所 請 娩 假, 提 前 請 娩 假 則 不 在 此 限 銓 敍 部 78 年 10 月 4 日 78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於 到 職 前 尚 未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期 間 生 產 或 流 產, 而 在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所 定 給 假 期 限 內 到 職 者, 得 依 請 假 規 則 所 定 假 期 扣 除 自 分 娩 或 流 產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至 職 前 之 日 數, 准 給 剩 餘 日 數 之 假 期

20 案 例 研 討 教 師 小 芬 懷 孕 依 規 定 請 產 前 假, 累 計 至 102 年 6 月 26 日 ( 星 期 三 ) 共 8 天, 惟 其 於 102 年 6 月 24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2 時 30 分 提 前 生 產 其 娩 假 應 自 何 時 起 算? 遇 暑 假 該 如 何 處 理? 於 暑 假 期 間 其 配 偶 之 祖 母 病 故, 小 芬 老 師 可 否 請 喪 假? 該 如 何 請?

21 喪 假 日 數 喪 假 ( 採 列 舉 ) 事 項 父 母 配 偶 亡 故 : 公 教 人 員 15 日 聘 僱 ( 代 理 教 師 )10 日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母 子 女 亡 故 : 公 教 人 員 10 日 聘 僱 ( 代 理 教 師 )7 日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 無 內 外 之 分 )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 公 教 人 員 5 日, 聘 僱 ( 代 理 教 師 )3 日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以 於 成 年 前 受 其 扶 養 或 死 亡 前 仍 與 共 居 為 限 其 餘 喪 假 應 以 原 因 發 生 時 所 存 在 之 天 然 血 親 或 擬 制 血 親 為 限 喪 假 得 分 次 申 請, 每 次 至 少 半 日 但 應 於 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 銓 敍 部 97 年 3 月 1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8 條 第 2 項 規 定 算 法, 自 死 亡 日 之 翌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 工 友 請 假, 各 機 關 應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但 工 友 之 祖 父 母 及 其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喪 亡 者, 給 予 喪 假 6 日 (101 年 10 月 18 日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組 揆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工 友 管 理 規 則 第 11 點 )

22 重 要 函 釋 喪 假 需 以 辦 理 喪 事 為 前 提 銓 敍 部 97 年 7 月 14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核 給 喪 假 目 的, 在 使 公 務 人 員 得 利 用 所 核 給 之 喪 假 辦 理 死 亡 親 屬 之 喪 事, 是 以, 請 喪 假 自 須 以 辦 理 喪 事 相 關 事 宜 為 前 提 公 務 人 員 請 喪 假 得 否 出 國 疑 義, 仍 請 依 該 規 定 辦 理 到 職 前 ( 或 結 婚 前 ) 其 配 偶 及 親 屬 已 死 亡, 得 給 喪 假 銓 敍 部 79 年 10 月 29 日 79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到 職 前 其 配 偶 及 親 屬 死 亡, 雖 尚 未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得 依 所 定 假 期 扣 除 自 死 亡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至 職 到 前 之 日 數, 准 給 剩 餘 日 數 之 喪 假, 並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百 日 之 內 請 畢 銓 敍 部 80 年 7 月 12 日 80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配 偶 之 親 屬 於 其 結 婚 前 業 已 死 亡, 扣 除 死 亡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至 其 結 婚 前 1 日 止 之 日 數, 如 尚 有 上 述 第 5 款 ( 現 為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 所 定 給 假 期 間 之 剩 餘 日 數, 得 就 其 剩 餘 日 數 核 給 喪 假, 並 應 於 該 死 亡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23 天 然 血 親 不 因 收 養 消 滅 銓 敍 部 76 年 12 月 28 日 76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之 父 為 養 子, 於 收 養 關 係 存 續 中, 其 父 之 生 母 死 亡, 依 照 民 法 第 967 條 : 稱 直 系 血 親, 謂 己 身 所 從 出 之 規 定, 則 其 祖 孫 關 係 不 因 父 之 被 收 養 而 消 滅, 應 准 檢 證 由 服 務 機 關 長 官 比 照 給 予 喪 假 姻 親 不 因 死 亡 而 消 滅, 因 離 婚 而 消 滅 銓 敍 部 77 年 7 月 26 日 77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於 配 偶 死 亡 後 再 婚, 其 前 夫 之 父 母 死 亡, 得 比 照 配 偶 之 父 母 死 亡 規 定 核 給 喪 假 銓 敍 部 96 年 6 月 2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於 其 配 偶 之 父 親 死 亡 後 百 日 內, 與 配 偶 辦 理 離 婚, 不 得 續 請 剩 餘 日 數 之 喪 假 公 務 人 員 為 養 子 女, 於 收 養 關 係 存 續 中 發 生 生 母 再 婚 之 配 偶 死 亡, 不 得 視 為 繼 父 母 死 亡, 核 給 喪 假 ( 銓 敍 部 85 年 4 月 30 日 85 台 中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 公 務 人 員 之 父 及 配 偶 之 父 前 後 3 日 相 繼 死 亡, 或 同 時 發 生 兩 種 以 上 喪 假 事 實, 得 分 別 核 給 喪 假 ( 銓 敍 部 77 年 7 月 1 日 77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 如 生 父 母 相 繼 過 世 得 給 30 日 喪 假 公 務 人 員 配 偶 之 父 親 外 出 死 亡, 經 確 認 身 分 死 因 及 推 定 可 能 死 亡 時 間 等 程 序, 致 距 所 推 定 可 能 死 亡 時 間 已 逾 百 日, 其 喪 假 得 於 死 者 身 分 確 定 時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 銓 敍 部 93 年 3 月 17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

24 公 假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4 共 11 款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4 共 15 款, 期 間 由 機 關 視 實 際 需 要 定 之 : 奉 派 參 加 政 府 召 集 之 集 會 政 府 舉 辦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考 試 兵 役 召 集 奉 派 考 察 或 參 加 國 際 會 議 本 機 關 舉 辦 之 活 動 法 定 傳 染 病 應 強 制 隔 離 ( 不 可 歸 責 當 事 人 ).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其 期 間 在 2 年 以 內 者 應 國 內 外 機 關 團 體 邀 請,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各 項 會 議 或 活 動, 或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答 辯,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因 校 際 間 教 學 需 要, 經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至 支 援 學 校 兼 課 ( 教 育 部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所 稱 校 際 間 教 學 需 要, 係 指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定 與 他 校 存 有 校 際 合 作 或 相 互 支 援 關 係, 且 教 學 需 要 者 稱 之 ) 其 他 函 釋 公 假 健 康 檢 查 ( 公 務 人 員 兼 行 政 教 師 工 友 及 約 聘 僱 人 員 2 年 1 次 健 康 檢 查 得 給 予 公 假 ) 公 務 人 員 經 排 定 例 假 日 當 班 輪 值, 得 以 公 假 前 往 參 加 全 民 英 檢

25 公 假 ( 因 公 傷 病 )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公 教 人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其 期 間 在 2 年 以 內 者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5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5.. 滿 2 年 不 能 銷 假,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逾 1 年 仍 未 痊 癒, 應 辦 理 退 休 退 職 或 資 遣 留 職 停 薪 係 因 執 行 職 務 且 情 況 特 殊 者, 得 由 機 關 長 官 延 長, 以 1 年 為 限 約 僱 人 員 上 下 班 途 中 意 外 受 重 傷 公 假 療 傷 期 限, 至 契 約 期 滿 為 限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八 十 三 局 考 字 第 00 一 六 五 號 函 略 以, 約 僱 人 員 上 下 班 途 中 遭 遇 意 外, 受 重 傷 療 治 期 間, 其 公 療 傷 期 限 准 不 受 一 個 月 之 限 制, 但 如 契 約 期 滿 尚 未 痊 癒 時, 仍 應 依 約 解 僱 以 資 限 制 )

26 執 行 職 務 以 致 傷 病 因 執 行 職 務 ( 公 差 ) 受 傷 發 病, 傷 病 需 與 執 行 職 務 具 關 聯 性 銓 敍 部 79 年 1 月 12 日 79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受 傷 發 病 或 於 上 下 班 途 中 意 外 受 傷, 經 住 院 治 療 後, 遵 醫 囑 返 家 繼 續 休 養 或 療 治, 而 仍 不 能 銷 假 到 公 者, 如 有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實 確 係 行 動 不 便 者, 得 續 給 公 假, 但 每 次 最 長 以 3 個 月 為 限, 並 與 住 院 期 間 原 已 核 給 之 公 假 合 併 計 算 仍 不 得 逾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4 款 ( 現 為 第 4 條 第 5 款 ) 所 定 2 年 之 最 後 期 限 惟 如 所 受 傷 害 係 屬 外 傷 ( 如 骨 折 等 ) 經 門 診 後 遵 醫 囑 逕 行 返 家 休 養 或 療 治, 且 仍 行 動 不 便 者, 雖 自 始 未 曾 住 院, 亦 得 依 照 上 開 規 定 酌 給 公 假 銓 敍 部 81 年 6 月 1 日 81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公 差 係 公 務 人 員 奉 長 官 之 指 派, 離 開 辦 公 處 所, 執 行 與 本 職 有 關 之 公 務 因 此, 公 差 為 處 於 執 行 職 務 狀 態, 僅 其 執 行 職 務 之 地 點 須 離 開 其 固 定 之 辦 公 場 所 而 已 銓 敍 部 89 年 2 月 29 日 89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其 期 間 在 2 年 以 內 者, 給 予 公 假, 其 期 間 由 機 關 視 實 際 需 要 定 之 茲 以 上 開 規 定 係 將 因 公 傷 病 情 況 歸 類 為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意 外 受 傷 或 猝 發 疾 病 2 種, 亦 即 因 公 傷 病 之 構 成 要 件, 其 一 需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其 二 因 而 導 致 意 外 受 傷 或 猝 發 疾 病

27 於 辦 公 場 ( 處 ) 所, 上 下 班 之 必 要 行 為 從 寬 認 定 為 執 行 職 務 行 為, 如 非 於 辦 公 時 間 與 執 行 職 務 無 關 或 非 上 班 所 必 要 行 為 不 宜 核 給 公 假 療 治 銓 敍 部 94 年 6 月 9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於 辦 公 場 所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受 傷, 雖 非 因 直 接 執 行 職 務 之 行 為 所 致, 惟 其 他 於 辦 公 時 間 內 上 班 所 必 要 之 行 為, 如 簽 到 簽 退 上 下 樓 梯 搭 乘 電 梯 領 用 文 具 物 品 上 洗 手 間 或 倒 開 水 等, 得 從 寬 認 定 為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請 假 規 則 ) 第 4 條 第 5 款 規 定 之 執 行 職 務 行 為 公 務 人 員 雖 非 於 辦 公 時 間 發 生 危 險 受 傷, 如 確 係 執 行 職 務 滋 生 危 險 以 致 受 傷 者, 仍 得 依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5 款 規 定 辦 理 至 於 公 務 人 員 非 於 辦 公 時 間 內 受 傷, 如 與 執 行 職 務 無 關 或 非 上 班 所 必 要 之 行 為 者, 仍 不 宜 核 給 公 假 療 治 釋 例 公 務 人 員 公 假 參 加 國 家 考 試 員 工 自 強 ( 文 康 ) 活 動 突 發 疾 病 或 途 中 發 生 車 禍, 均 非 執 行 職 務, 尚 不 宜 核 給 公 假 療 養 公 務 人 員 下 班 後 於 機 關 內 從 事 休 閒 運 動, 如 發 生 意 外 危 險 受 傷, 直 接 送 醫 住 院 治 療, 不 宜 核 給 公 假 療 治 ( 銓 敍 部 94 年 6 月 9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

28 上 下 班 途 中 認 定 標 準 上 下 班 途 中 認 定 標 準 依 銓 敍 部 88 年 6 月 23 日 88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一 上 下 班 途 中 認 定 標 準 補 充 規 定 ( 一 ) 上 下 班 途 中 意 外 危 險 之 發 生, 係 於 合 理 時 間 內, 由 日 常 居 住 處 所 以 適 當 交 通 方 法, 直 接 前 往 辦 公 場 ( 處 ) 所 之 上 班 必 經 路 線 ; 或 在 辦 公 ( 處 ) 所 退 勤 時, 以 適 當 之 交 通 方 法, 直 接 返 回 日 常 居 住 處 所 之 下 班 必 經 路 線 且 其 傷 病 與 所 生 之 意 外 危 險,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二 ) 日 常 往 返 辦 公 場 ( 處 ) 所 必 經 路 線, 因 道 路 交 通 等 特 殊 情 事 ( 如 道 路 施 工 改 道 接 送 家 人 上 下 班 學 等 ) 繞 道 行 駛, 途 中 發 生 意 外, 經 服 務 機 關 就 其 起 點 經 過 路 線 交 通 方 法 行 駛 時 間 及 繞 道 原 因 等 各 因 素 詳 細 查 證 後, 認 屬 客 觀 合 理 者, 視 為 必 經 路 線 ( 三 ) 日 常 中 午 外 出 用 膳 ; 或 經 服 務 機 關 安 排 勤 務 時 間 ( 包 括 值 夜 ) 例 假 日 或 平 常 加 班 之 往 返 居 住 處 所 與 辦 公 場 ( 處 ) 所 ; 或 因 公 奉 派 訓 練 出 差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各 項 活 動 於 往 返 途 中, 所 必 經 之 路 線 二 如 非 自 日 常 居 住 場 所 直 接 前 往 上 班 辦 公 場 ( 處 ) 所, 均 不 得 核 給 公 假

29 銓 敍 部 96 年 9 月 1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於 國 定 假 日 例 假 日 或 輪 休 日, 在 合 理 時 間 內 自 辦 公 場 ( 處 ) 所 直 接 返 鄉, 或 返 鄉 後 直 接 返 回 辦 公 場 ( 處 ) 所 必 經 路 線, 遇 意 外 危 險, 得 核 給 公 假 合 理 時 間 居 住 處 ( 返 鄉 ) 直 接 往 返 辦 公 處 適 當 交 通 方 法 必 經 路 線 危 險 與 傷 病 具 因 果 關 係, 如 屬 車 禍 案 件 需 非 主 要 肇 事 責 任 ( 銓 敍 部 84 年 3 月 14 日 84 台 中 法 四 字 第 號 函 )

30 因 公 傷 病 期 限 最 長 3 個 月 最 長 以 3 個 月 為 限, 期 間 在 2 年 以 內 採 曆 年 制 次 日 即 不 能 給 公 假 銓 敍 部 88 年 6 月 30 日 88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本 部 78 年 2 月 28 日 78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4 款 ( 現 為 第 4 條 第 5 款 ), 該 2 年, 係 屬 可 核 給 公 假 之 最 後 期 限, 依 該 條 文 規 定 之 原 意, 應 採 行 曆 年 制, 如 78 年 3 月 10 日 發 生 因 執 行 職 務 受 傷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情 事 者, 可 核 給 公 假 之 最 後 期 限, 則 為 80 年 3 月 9 日 止, 次 日 即 不 能 核 給 公 假 並 非 採 扣 除 例 假 日 之 實 足 730 日 釋 例 因 公 受 傷 骨 折 經 核 給 公 假 治 療, 於 尚 未 痊 癒 即 先 行 銷 假 上 班, 嗣 後 須 再 手 術 取 出 鋼 板 時, 如 於 2 年 期 間 內 得 續 給 公 假 ( 銓 敍 部 74 年 11 月 14 日 74 台 華 典 三 字 第 號 函 ) 公 務 人 員 上 班 途 中 翻 車 受 傷, 經 核 准 公 假 在 案, 嗣 自 願 銷 假 上 班 後 病 情 復 發, 如 係 原 傷 未 癒 者 得 續 給 公 假 療 傷 ( 銓 敍 部 76 年 10 月 29 日 76 台 華 典 三 字 第 號 函 ) 公 務 人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受 傷, 請 公 假 2 年 期 滿 銷 假 上 班 1 年 後, 因 病 情 復 發, 不 得 再 請 公 假 療 治 ( 銓 敍 部 88 年 6 月 16 日 88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

31 診 斷 證 明 書 請 公 傷 病 假 ( 延 長 病 假 ) 診 斷 證 明 書 規 定 依 銓 敍 部 85 年 10 月 18 日 85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受 傷 申 請 公 假 療 傷 ( 或 延 長 病 假 ), 為 避 免 流 於 寬 濫, 如 其 任 職 機 關 或 居 住 所 在 地 之 鄉 鎮 設 有 公 立 醫 院 全 民 健 保 特 約 醫 院 及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聯 合 門 診 中 心, 仍 須 檢 具 上 開 醫 療 機 構 之 證 明 ; 如 其 任 職 機 關 及 居 住 所 所 在 地 之 鄉 鎮 未 設 有 上 開 醫 療 機 構, 則 當 地 衛 生 所 及 全 民 健 保 特 約 診 所 出 具 之 證 明 仍 可 採 據 ; 若 其 任 職 機 關 及 居 住 所 所 在 地 之 鄉 鎮 未 設 有 上 列 任 一 醫 療 機 構, 得 以 合 格 醫 師 開 立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作 為 證 明 公 立 醫 院 健 保 特 約 醫 院 健 保 聯 合 門 診 中 心 當 地 衛 生 所 健 保 特 約 診 所 合 格 醫 師 銷 假 上 班 需 附 病 癒 證 明 依 銓 敍 部 97 年 11 月 19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受 傷 請 公 假 療 治 期 限 屆 滿, 欲 銷 假 上 班 須 檢 附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書, 作 為 機 關 長 官 認 定 其 是 否 病 癒 之 依 據

32 案 例 研 討 某 乙 代 表 機 關 參 加 競 賽 活 動, 於 比 賽 時 不 慎 跌 倒 扭 傷 腳, 當 時 由 隨 行 隊 友 加 以 冰 敷, 本 以 為 應 無 大 礙, 惟 晚 上 疼 痛 加 劇, 翌 日 赴 醫 院 就 診, 醫 師 診 斷 韌 帶 受 傷 及 骨 折, 需 治 療 及 休 養 1. 某 乙 可 否 請 因 公 傷 病 假? 2. 可 以 請 多 久? 3. 可 否 上 午 上 班, 下 午 請 公 傷 假 門 診 追 綜 治 療? 參 加 競 賽 活 動 是 否 是 執 行 職 務? 沒 有 直 接 送 醫 及 住 院 可 以 請 嗎?...

33 公 假 ( 應 機 關 團 體 邀 請 ) 需 與 職 務 有 關 且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67 年 4 月 18 日 67 台 楷 典 三 字 第 號 函 釋 :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5 條 第 6 款 ( 現 為 第 4 條 第 8 款 ) 規 定, 應 國 內 外 機 關 團 體 邀 請,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各 項 活 動,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得 給 予 公 假 本 條 款 公 假 之 要 件, 其 一 係 應 機 關 團 體 之 邀 請, 所 稱 機 關, 應 屬 政 府 機 關 至 於 團 體, 自 包 括 公 私 團 體 而 言 其 二 此 項 活 動 須 與 受 邀 者 職 務 有 關 其 三 須 經 長 官 核 准 若 不 符 合 一 二 兩 要 件 者, 固 不 宜 核 准, 即 使 符 合 一 二 要 件 者, 機 關 長 官 亦 得 予 以 核 准 或 不 核 准 此 規 定 對 公 假 核 給 之 規 定 甚 為 明 確, 為 避 免 執 行 偏 差 及 趨 於 浮 濫, 今 後 各 機 關 於 認 定 是 否 與 職 務 有 關 時, 宜 從 嚴 認 定

34 公 假 ( 出 席 作 證 答 辯 事 項 )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答 辯 銓 敍 部 88 年 5 月 21 日 88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答 辯,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得 核 給 公 假 本 條 款 所 稱 法 定 義 務 係 指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 ( 一 )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或 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應 司 法 機 關 傳 喚 出 庭 作 證 者 ( 二 ) 公 務 人 員 於 民 事 或 刑 事 訴 訟 中 列 為 原 告 或 被 告, 而 應 司 法 機 關 傳 喚 出 庭, 且 與 執 行 職 務 有 關 者 ( 三 )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或 保 障 案 件, 以 提 起 ( 出 ) 人 代 表 人 及 機 關 指 派 出 ( 列 ) 席 者 銓 敍 部 95 年 7 月 6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前 往 調 查 機 關 自 首, 係 屬 個 人 決 定, 並 非 法 定 義 務, 不 得 核 給 公 假

35 休 假 公 務 人 員 兼 行 政 教 師 休 假 聘 僱 人 員 慰 勞 假 技 工 工 友 休 假 日 數 休 假 年 資 天 數 休 假 ( 慰 勞 假 特 別 休 假 ) 天 數 滿 1 年 -3 年 7 第 4 年 起 -6 年 14 第 7 年 起 -9 年 21 第 10 年 起 -14 年 28 第 15 年 起 30 當 ( 學 ) 年 度 休 假 年 資 計 算 至 上 一 ( 學 ) 年 度 底

36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核 給 及 年 資 併 計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7~8 因 轉 調 ( 任 ) 或 因 退 休 退 職 資 遣 辭 職 再 任 年 資 銜 接 者, 休 假 年 資 前 後 併 計 因 辭 職 退 休 退 職 資 遣 留 職 停 薪 停 職 撤 職 休 職 或 受 免 職 懲 處, 再 任 或 復 職 年 資 未 銜 接 者, 休 假 按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於 次 年 1 月 起 核 給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1 日, 以 1 日 計 離 職 日 期 與 到 職 日 期 同 一 日 即 為 年 資 銜 接, 反 之, 則 年 資 未 銜 接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七 十 六 局 參 字 第 二 一 二 五 六 號 函 ( 二 ))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未 具 休 假 14 日 資 格 者, 每 年 應 給 休 假 14 日 但 任 職 前 在 同 一 年 度 內 已 核 給 休 假 者 應 予 扣 除 其 未 休 畢 者, 視 為 放 棄

37 公 務 人 員 常 見 得 併 計 休 假 之 年 資 服 兵 役 年 資 ( 不 分 志 願 役 或 義 務 役, 大 專 生 暑 寒 期 集 訓 ) 經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或 就 業 之 實 習 年 資 約 聘 ( 僱 ) 人 員 ( 職 務 代 理 人 ) 年 資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銜 接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休 假 年 資 予 以 前 後 併 計, 惟 休 假 以 不 重 複 核 給 為 原 則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未 銜 接 比 照 請 假 規 則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併 資 休 假 ( 年 終 併 計 年 資, 按 轉 任 當 月 至 年 終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次 年 1 月 起 核 給 ) 考 試 分 配 實 習 須 俟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派 代 任 用 後, 始 得 休 假 及 併 計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八 十 局 三 字 第 號 函 ( 三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7 年 1 月 31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銓 敍 部 97 年 5 月 2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首 長 年 資 民 意 代 表 年 資

38 臨 時 人 員 年 資 需 符 合 3 條 件 政 府 機 關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及 公 立 學 校 本 於 職 權 所 僱 用 ( 政 府 機 關 委 外 計 劃 由 委 外 單 位 自 行 聘 僱 之 臨 時 人 員 服 務 年 資 不 行 )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非 人 事 經 費 項 下 按 月 支 薪 ( 按 日 按 件 計 酬 整 月 發 薪 不 行 ) 計 算 方 式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8 條 規 定, 於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當 年 年 終 併 計 年 資 後, 乘 以 轉 任 當 月 至 年 終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次 年 1 月 起 核 給 ( 考 試 分 發 人 員 仍 需 俟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後 ) 代 理 教 師 年 資 ( 經 縣 市 政 府 甄 選 核 派 有 案 ) 實 習 教 師 年 資 83 年 2 月 7 日 師 資 培 育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學 校 實 習 教 師 年 資 ( 占 實 缺 實 習, 可 單 獨 教 學 並 支 領 合 格 教 師 薪 資 ),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後 得 併 計 休 假 年 資 83 年 2 月 7 日 師 資 培 育 法 公 布 施 行 後 之 公 立 學 校 實 習 教 師 年 資 ( 係 學 習 階 段, 非 實 際 任 職, 未 占 學 校 編 制 員 額 或 代 理 ( 課 ) 抵 實 習 ),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後 不 得 併 計 休 假 年 資 ( 銓 敘 部 92 年 3 月 17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

39 技 工 工 友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評 價 職 位 人 員 ( 純 勞 工 ) 年 資 技 工 工 友 工 作 屬 性 與 公 務 人 員 不 同, 轉 任 時, 無 論 離 職 日 與 報 到 日 是 否 同 一 天, 均 屬 年 資 未 銜 接 工 友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前 擔 任 工 友 之 休 假 應 辦 理 結 算, 並 於 原 服 務 機 關 領 取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當 年 度 即 不 應 重 複 核 給 休 假 次 年 1 月 起 ( 考 試 分 發 仍 應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正 式 派 代 後 ), 依 轉 任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乘 以 併 計 原 工 友 之 服 務 年 資 所 應 核 給 之 休 假 日 數, 即 為 次 年 應 核 給 之 休 假 日 數 銓 敘 部 (79) 臺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銓 敘 部 (79) 臺 華 特 二 字 第 號 函 銓 敘 部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銓 敘 部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40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復 職 後 休 假 之 核 給 留 職 停 薪 之 年 資 奉 准 留 職 停 薪 之 年 資 依 規 定 准 予 參 加 考 績 者, 其 休 假 年 資 不 中 斷,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年 資, 亦 不 予 扣 除 不 能 參 加 考 績 者, 休 假 年 資 中 斷,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予 扣 除 於 復 職 當 年 年 終 併 計 留 職 停 薪 前 年 資, 乘 以 復 職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後, 自 次 年 1 月 起 核 給 ( 銓 敘 部 (76) 臺 華 典 三 字 第 九 0 一 三 一 號 函 ) 奉 准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同 年 度 復 職 當 年 度 應 休 假 日 數 尚 未 休 畢 者, 得 於 回 職 復 薪 之 當 年 度 繼 續 實 施 例 如 : 留 職 停 薪 回 職 復 薪 後,100 年 休 假 仍 可 實 施 ( 銓 敘 部 93 年 12 月 27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銓 敘 部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

41 兼 行 政 教 師 休 假 之 核 給 與 年 資 併 計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8 初 任 教 師 到 職, 並 奉 派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於 次 學 年 續 兼 時, 得 按 到 職 當 學 年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休 假 非 初 任 教 師, 當 學 年 度 兼 行 政 職 務, 休 假 年 資 計 算 至 上 一 學 年 度, 當 學 年 度 依 規 定 日 數 核 給 休 假 兼 行 政 職 務 未 滿 1 學 年 者, 按 當 學 年 度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於 學 期 中 退 休 或 死 亡, 不 用 按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月 數 比 例 (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 按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以 半 日 計,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以 1 日 計

42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9 續 教 師 因 介 聘 轉 任 或 因 退 休 退 職 資 遣 辭 職 再 任 其 他 學 校 教 師 年 資 銜 接 者, 兼 行 政 職 務 時 休 假 年 資 前 後 併 計 因 辭 職 退 休 退 職 資 遣 留 職 停 薪 不 續 聘 停 聘 解 聘 撤 職 休 職 或 受 免 職 懲 處, 再 任 或 復 聘 年 資 未 銜 接 者, 休 假 依 第 8 條 第 2 項 ( 即 初 任 教 師 規 定 ) 於 次 年 續 兼 時, 得 按 到 職 當 學 年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休 假 離 職 日 期 與 到 職 日 期 同 一 日 即 為 年 資 銜 接, 反 之, 則 年 資 未 銜 接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教 師 復 職 後 於 學 年 度 中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依 該 學 年 度 兼 行 政 職 務 月 數 比 例, 於 當 學 年 度 即 可 核 給 休 假 ( 9-2)( 公 務 人 員 無 適 用 )

43 留 職 停 薪 年 資 銜 接 當 年 度 即 得 併 資 辦 理 休 假 情 形 教 育 部 台 人 ( 二 ) 字 第 C 號 令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年 資 銜 接 者, 乘 以 復 職 或 聘 任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後, 於 兼 任 之 當 年 即 得 併 資 辦 理 休 假 ( 一 ) 留 職 停 薪 入 伍 服 義 務 役 後 復 職, 或 服 義 務 役 退 伍 初 任 教 師 ( 二 ) 借 調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歸 建 ( 三 ) 曾 任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年 資 ( 四 ) 曾 任 經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有 案 之 公 私 立 中 學 代 課 ( 理 ) 教 師, 其 未 折 抵 教 育 實 習 者

44 兼 行 政 教 師 常 見 得 併 計 休 假 之 年 資 兼 行 政 教 師 休 假 規 定 續 服 兵 役 ( 含 大 專 集 訓 志 願 役 義 務 役 替 代 役 ) 年 資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年 資 未 折 抵 教 育 實 習 年 資 者 ( 短 代 及 抵 實 習 年 資 不 行 併 ) 83 年 2 月 7 日 師 資 培 育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學 校 實 習 教 師 年 資 ( 公 佈 施 行 後 實 習 教 師 年 資 不 能 併 ) 約 聘 僱 人 員 年 資 志 願 選 訓 轉 服 預 備 軍 官 接 受 軍 官 基 礎 教 育 及 專 長 訓 練 期 間 年 資 政 府 機 關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及 公 立 學 校 按 月 支 薪 且 非 在 人 事 經 費 項 下 支 付 之 臨 時 人 員 年 資 技 工 工 友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評 價 職 位 人 員 年 資 考 試 及 格 錄 取 之 訓 練 實 習 及 試 用 期 間 年 資 私 立 學 校 試 用 教 師 之 年 資 ( 僅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兼 行 政 教 師 可 併 )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之 年 資 ( 僅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兼 行 政 教 師 可 併 ) 國 立 大 學 本 於 職 權 所 僱 用, 且 在 政 府 預 算 經 費 項 下 支 薪 之 專 任 研 究 助 理, 其 年 資 得 併 計 休 假 ( 須 檢 附 原 服 務 學 校 所 開 立 離 職 證 明 書 )

45 勞 動 基 準 法 特 別 休 假 ( 臨 時 人 員 教 保 員 廚 工 適 用 )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8 條 : 勞 工 在 同 一 雇 主 或 事 業 單 位, 繼 續 工 作 滿 一 定 期 間 者, 每 年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給 予 特 別 休 假 :( 工 資 照 給 ) 一 1 年 以 上 3 年 未 滿 者 7 日 二 3 年 以 上 5 年 未 滿 者 10 日 三 5 年 以 上 10 年 未 滿 者 14 日 四 10 年 以 上 者, 每 1 年 加 給 1 日, 加 至 30 日 為 止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7 條 : 勞 工 工 作 年 資 以 服 務 同 一 事 業 者 為 限 同 法 第 84-2 條 : 勞 工 工 作 年 資 自 受 僱 之 日 起 算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8 年 12 月 07 日 (88) 台 勞 動 一 字 第 號 函, 前 後 契 約 若 有 間 斷, 則 工 作 年 資 自 間 斷 後 所 成 立 之 契 約 開 始 之 日 起 算 但 勞 僱 雙 方 若 有 合 併 計 算 之 約 定 者, 從 其 約 定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勞 動 1 字 第 號 函, 公 部 門 各 業 勞 工 之 工 作 年 資 以 同 一 事 業 單 位 為 限, 並 自 受 僱 之 日 起 算 事 業 單 位 之 認 定 應 視 其 是 否 具 有 獨 立 之 單 位 預 算 及 組 織 法 規, 以 為 判 斷

46 約 聘 僱 人 員 轉 任 休 假 問 題 約 聘 僱 人 員 轉 任 他 機 關 約 聘 僱 人 員 聘 僱 人 員 任 職 不 同 機 關 年 資 銜 接 者, 得 從 寬 併 計 前 後 年 資 核 給 慰 勞 假, 即 其 當 年 應 具 慰 勞 假 日 數 如 於 其 他 機 關 尚 未 實 施 完 畢, 得 於 本 機 關 繼 續 實 施 (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考 字 第 號 書 函 ) 年 資 未 銜 接, 按 轉 任 當 月 至 年 終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次 年 1 月 起 核 給 約 聘 僱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銜 接 : 約 聘 僱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銜 接 者,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休 假 年 資 予 以 前 後 併 計, 惟 休 假 以 不 重 複 核 給 為 原 則, 並 須 俟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派 代 任 用 後, 始 得 依 請 假 規 則 賡 續 實 施 休 假 ( 銓 敍 部 97 年 5 月 2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 年 資 未 銜 接 : 於 2 月 以 後 到 職 者, 按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於 次 年 1 月 起 核 給 休 假 ;( 仍 須 俟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派 代 任 用 後, 才 得 併 計 休 假 年 資 核 給 休 假 )

47 臨 時 人 員 轉 任 休 假 問 題 按 月 支 薪 且 非 人 事 費 項 下 臨 時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依 銓 敍 部 79 年 8 月 28 日 79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自 79 年 起 按 月 支 薪 且 其 薪 給 非 在 人 事 經 費 項 下 支 付 之 臨 時 人 員, 經 補 實 或 轉 任 編 制 內 公 務 人 員 後, 其 服 務 年 資 准 予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現 為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於 其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滿 1 年 後, 且 無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12 條 不 予 休 假 之 情 事 時 得 併 計 休 假 ( 附 註 : 現 均 於 轉 任 當 年 年 終 併 計 年 資 後, 依 第 7 條 第 1 項 所 定 日 數, 乘 以 轉 任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後, 自 次 年 1 月 起 核 給 ; 另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12 條 不 予 休 假 之 規 定, 業 於 87 年 12 月 31 日 刪 除 ) 按 月 支 薪 且 非 人 事 費 項 下 臨 時 人 員 轉 任 約 聘 僱 人 員 依 據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7 年 4 月 10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按 月 支 薪 且 其 薪 給 非 在 人 事 經 費 項 下 支 付 之 臨 時 人 員, 經 補 實 或 轉 任 編 制 內 公 務 人 員 後, 其 年 資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於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滿 1 年 後 ( 按 現 為 自 次 年 1 月 起 ) 得 併 計 休 假 準 此, 臨 時 人 員 轉 任 聘 僱 人 員 慰 勞 假 核 給 比 照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辦 理 ) 臨 時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或 約 聘 僱 人 員 並 無 年 資 銜 接 的 問 題, 縱 然 年 資 未 中 斷, 仍 為 需 於 次 年 1 月 起 才 能 併 資 核 給 休 假 任 公 務 人 員 仍 需 俟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正 式 派 代

48 工 友 曾 任 臨 時 人 員 及 約 聘 僱 人 員 休 假 計 算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曾 任 臨 時 人 員 年 資 符 合 同 一 機 關 年 資 銜 接 2 要 件 者, 應 自 受 僱 日 起 算, 並 據 以 核 算 渠 轉 任 工 友 之 休 假 年 資 臨 時 人 員 改 僱 為 工 友 者 當 年 度 休 假 之 計 算 改 僱 當 年 度 分 別 按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分 段 計 算 ( 如 有 破 月 情 形, 以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之 情 形 計 算 ), 再 行 加 總 後, 在 不 重 複 核 給 原 則 下, 扣 除 已 實 施 之 休 假 日 數 工 友 轉 任 約 聘 僱 人 員, 年 資 未 中 斷, 得 併 計 辦 理 休 假 有 關 技 工 工 友 轉 任 約 聘 僱 人 員, 考 量 其 同 為 政 府 貢 獻 心 力, 其 年 資 銜 接 未 中 斷 者, 同 意 參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8 條 之 規 定, 准 予 前 後 併 計 並 於 當 年 度 實 施 慰 勞 假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八 十 八 局 考 字 第 0 一 一 七 三 0 號 函 ) 聘 僱 人 員 改 僱 為 工 友 者 : 現 行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有 關 慰 勞 假 之 計 算 方 式, 與 請 假 規 則 之 休 假 計 算 方 式 一 致, 在 不 重 複 核 給 之 原 則 下, 聘 僱 人 員 改 僱 為 工 友 當 年 度, 於 併 計 休 假 年 資 後, 其 休 假 日 數 應 與 改 僱 前 一 致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企 字 第 號 )

49 教 保 員 併 計 聘 僱 人 員 年 資 問 題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不 得 併 計 曾 任 約 聘 僱 人 員 年 資, 如 任 同 一 園 ( 校 ), 其 任 約 聘 僱 期 間 服 務 年 資 從 寬 認 定 得 併 計 休 假 年 資 依 據 宜 蘭 縣 政 府 101 年 12 月 17 府 教 特 字 第 號 函 轉 教 育 部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 國 ( 三 )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公 立 幼 兒 園 以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任 職 前 之 曾 任 約 聘 僱 人 員 期 間 之 工 作 年 資, 因 適 用 法 源 不 同, 應 依 循 各 自 規 定 辦 理, 其 休 假 年 資 及 退 休 年 資 無 法 併 計 核 算 依 據 宜 蘭 縣 政 府 102 年 4 月 8 府 教 特 字 第 號 函 轉 教 育 部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考 量 約 聘 僱 人 員 辭 職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其 原 約 聘 僱 年 資 得 併 計 休 假, 又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規 定 之 勞 動 條 件 係 最 低 標 準, 是 以, 依 本 法 (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第 25 條 第 6 項 規 定,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聘 用 及 僱 用 之 人 員 離 職 後, 依 本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任 同 一 園 ( 校 ) 教 保 員, 其 任 約 聘 僱 期 間 服 務 年 資 從 寬 認 定 得 併 計 休 假 年 資, 惟 其 特 別 休 假 之 日 數 仍 須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50 案 例 研 討 案 例 一 案 例 二 公 務 人 員 小 琪 101 年 度 全 年 度 在 職, 至 101 年 底 休 假 年 資 12 年, 102 年 2 月 1 日 至 102 年 7 月 30 日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6 個 月, 於 102 年 7 月 31 日 回 職 復 薪,102 年 已 休 假 5 天, 其 回 職 復 薪 後,102 年 未 休 完 之 休 假 如 何 辦 理?103 年 度 休 假 日 數 幾 天? 承 上, 如 小 琪 係 於 102 年 7 月 1 日 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6 個 月, 於 103 年 1 月 1 日 回 職 復 薪,103 年 度 休 假 日 數 幾 天? 小 芬 係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於 101 年 4 月 20 日 分 發 某 機 關 實 務 訓 練 練, 義 務 役 年 資 共 有 1 年 11 個 月, 大 專 成 功 嶺 集 訓 折 抵 役 期 30 天 於 93 年 7 月 至 94 年 6 月 曾 擔 任 過 實 習 教 師,97 年 8 月 30 至 98 年 4 月 8 日 及 98 年 4 月 15 日 至 101 年 4 月 19 日 曾 於 學 校 擔 任 過 約 僱 人 員, 小 芬 何 時 可 以 休 假? 休 假 日 數 有 幾 天? 得 核 給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案 例 三 教 師 小 芬 於 初 任 教 職, 於 任 教 前 曾 有 多 段 代 理 教 師 年 資 : 代 課 抵 實 習, 公 假 缺 代 理 教 師 懸 缺 代 理 教 師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缺 代 理 教 師, 該 師 於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6 個 月, 於 復 職 並 兼 任 101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行 政 職 務, 小 芬 老 師 何 時 具 有 休 假 資 格? 休 假 天 數 幾 天? 休 假 補 助 費? The end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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