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頁 數 第 一 章 引 言 1.1 概 要 1.2 條 例 和 規 例 的 目 的 1.3 豁 免 證 明 書 及 牌 照 1.4 註 冊 證 明 書 1.5 保 險 1.6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1.7 宣 傳 1.8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結 業 第 二 章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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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2008 年 12 月 30 日 修 訂 版 擬 稿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 目 錄 頁 數 第 一 章 引 言 1.1 概 要 1.2 條 例 和 規 例 的 目 的 1.3 豁 免 證 明 書 及 牌 照 1.4 註 冊 證 明 書 1.5 保 險 1.6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1.7 宣 傳 1.8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結 業 第 二 章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分 類 2.1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分 類 2.2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種 類 的 界 定 2.3 混 合 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分 類 2.4 殘 疾 人 士 類 別 與 所 需 照 顧 等 級 的 關 係 第 三 章 豁 免 證 明 書 3.1 政 策 3.2 申 請 豁 免 證 明 書 3.3 豁 免 條 件 3.4 豁 免 期 限 3.5 續 發 豁 免 證 明 書 3.6 展 示 豁 免 證 明 書 3.7 豁 免 證 明 書 格 式 第 四 章 牌 照 4.1 政 策 4.2 牌 照 的 申 請 4.3 牌 照 的 發 出 4.4 發 牌 條 件 4.5 牌 照 續 期 4.6 牌 照 的 展 示 4.7 牌 照 格 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

3 頁 數 第 五 章 建 築 物 及 住 宿 設 備 5.1 概 要 5.2 租 約 條 件 土 地 契 約 或 批 地 條 款 及 法 定 圖 則 5.3 對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的 限 制 5.4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5.5 設 計 5.6 基 本 設 施 5.7 易 於 抵 達 的 程 度 5.8 走 火 通 道 5.9 耐 火 結 構 5.10 供 暖 照 明 及 通 風 5.11 供 水 及 洗 濯 設 施 5.12 維 修 附 表 -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第 六 章 消 防 安 全 及 防 火 6.1 概 要 6.2 位 置 6.3 高 度 6.4 消 防 裝 置 6.5 附 加 規 定 6.6 防 火 措 施 第 七 章 樓 面 面 積 7.1 樓 面 面 積 7.2 住 客 人 數 第 八 章 家 具 及 設 備 8.1 概 要 8.2 寢 室 8.3 客 廳 / 飯 廳 8.4 洗 手 間 / 浴 室 8.5 廚 房 / 茶 水 間 8.6 洗 衣 房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

4 頁 數 8.7 辦 事 處 8.8 醫 療 設 備 及 物 資 8.9 其 他 設 備 8.10 兒 童 的 家 具 及 設 備 第 九 章 管 理 9.1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名 稱 的 展 示 9.2 住 客 入 住 院 舍 程 序 9.3 日 常 活 動 程 序 9.4 員 工 職 責 表 / 輪 值 表 出 勤 及 外 勤 記 錄 9.5 保 存 記 錄 9.6 員 工 會 議 第 十 章 院 舍 員 工 10.1 員 工 的 聘 用 及 當 值 10.2 定 義 10.3 通 宵 當 值 的 員 工 10.4 服 務 條 件 10.5 急 救 及 其 他 訓 練 10.6 替 假 員 工 10.7 員 工 僱 用 情 況 的 改 變 10.8 輸 入 勞 工 第 十 一 章 保 健 員 11.1 申 請 11.2 申 請 資 格 11.3 註 冊 11.4 註 冊 費 11.5 取 消 註 冊 11.6 保 健 員 的 職 責 說 明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

5 頁 數 第 十 二 章 保 健 及 照 顧 服 務 12.1 概 要 12.2 保 健 12.3 藥 物 儲 存 及 管 理 12.4 每 年 健 康 檢 查 12.5 個 人 起 居 照 顧 12.6 盡 量 避 免 使 用 約 束 的 一 般 原 則 12.7 使 用 約 束 時 須 遵 照 的 程 序 12.8 使 用 引 流 導 尿 管 時 須 注 意 的 事 項 12.9 使 用 餵 飼 管 時 須 注 意 的 事 項 其 他 特 別 護 理 程 序 第 十 三 章 感 染 控 制 13.1 概 要 13.2 感 染 控 制 主 任 的 職 責 13.3 預 防 傳 染 病 13.4 傳 染 病 個 案 的 處 理 13.5 其 他 資 料 第 十 四 章 營 養 及 飲 食 14.1 概 要 14.2 餐 單 的 設 計 14.3 飲 食 及 食 物 的 選 擇 14.4 食 物 的 預 備 和 供 應 14.5 進 餐 時 間 14.6 供 應 食 物 時 應 特 別 留 意 的 事 項 14.7 提 供 用 水 14.8 監 察 住 客 吸 取 營 養 的 情 況 14.9 其 他 資 料 第 十 五 章 清 潔 及 生 設 備 15.1 概 要 15.2 員 工 15.3 住 客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

6 頁 數 15.4 清 潔 程 序 15.5 一 般 衞 生 15.6 防 治 蟲 鼠 及 控 制 傳 病 媒 介 15.7 其 他 資 料 第 十 六 章 社 交 照 顧 16.1 概 要 16.2 家 居 氣 氛 16.3 適 應 院 舍 生 活 16.4 社 交 活 動 16.5 節 目 及 活 動 16.6 與 社 會 保 持 接 觸 * *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6

7 附 件 目 錄 附 件 一 豁 免 證 明 書 牌 照 申 請 附 件 二 職 員 僱 用 記 錄 附 件 三 提 交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圖 則 的 指 引 附 件 四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豁 免 證 明 書 附 件 五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附 件 六 體 格 檢 驗 報 告 書 附 件 七 精 神 健 康 記 錄 附 件 八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保 健 員 登 記 申 請 書 附 件 九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書 面 批 准 的 保 健 員 訓 練 課 程 ( 截 至 二 零 零 X 年 X 月 ) 附 件 十 呈 報 表 列 傳 染 病 一 覽 表 ( 二 零 零 八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的 版 本 ) * *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7

8 第 一 章 引 言 1.1 概 要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 第 XXX 章 ) 由 二 零 XX 年 X 月 X 日 起 全 面 實 施 本 實 務 守 則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 第 XXX 章 ) 第 XX 條 發 出, 列 出 經 營 料 理 管 理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控 制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原 則 程 序 指 引 及 標 準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 第 XXX 章 附 屬 法 例 A) 和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 上 訴 委 員 會 ) 規 例 ( 第 XXX 章 附 屬 法 例 B) 對 本 港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經 營 加 以 管 制 如 欲 購 買 上 述 條 例 及 規 例, 可 致 電 政 府 新 聞 處 刊 物 銷 售 小 組 ( 電 話 : ) 或 登 入 網 上 政 府 書 店 ( 訂 購 本 實 務 守 則 引 稱 或 提 及 的 法 定 條 文, 均 為 在 二 零 XX 年 X 月 生 效 的 條 文 閱 讀 本 實 務 守 則 的 人 士 請 查 閱 這 些 條 文 其 後 有 否 再 經 修 訂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條,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釋 義 為 : 慣 常 有 超 過 五 名 年 滿 6 歲 的 殘 疾 人 士 獲 收 容 在 其 內 住 宿, 以 便 獲 得 照 顧 的 處 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8

9 1.1.5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條, 就 本 條 例 而 言, 殘 疾 人 士 的 釋 義 為 : 由 於 肢 體 精 神 智 力 或 感 官 有 缺 損 而 需 要 住 宿 照 顧 服 務 的 人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 第 XXX 章 ) 第 X 條,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及 安 老 院 條 例 ( 第 459 章 ) 彼 此 為 互 相 豁 免 的 條 例 任 何 院 舍 如 同 時 符 合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及 安 老 院 條 例 ( 第 459 章 ) 所 訂 定 的 院 舍 定 義, 在 互 相 豁 免 的 原 則 下, 該 院 舍 只 須 持 有 上 述 其 中 一 條 條 例 的 有 效 豁 免 證 明 書 / 牌 照 為 確 保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經 營 及 管 理 情 況 令 人 滿 意, 並 以 恰 當 方 式 促 進 其 住 客 的 福 利, 以 至 其 住 客 獲 得 適 切 的 住 宿 照 顧 服 務, 已 取 得 有 效 豁 免 證 明 書 / 牌 照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所 收 納 的 住 客 應 符 合 上 述 段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的 定 義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條, 該 條 例 不 適 用 於 : (a) 由 政 府 經 辦 及 控 制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 (b) (c) 純 粹 用 於 或 擬 純 粹 用 於 治 療 需 接 受 治 療 的 人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藉 刊 登 於 憲 報 的 命 令 豁 免 的 任 何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或 任 何 種 類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 根 據 此 款 發 出 的 命 令 可 指 明 有 關 的 豁 免 (i) 所 受 的 規 限 條 件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9

10 (ii) 所 受 的 地 區 限 制 ; (iii) 有 效 的 期 間 ; 或 (iv) 只 局 部 適 用 於 某 情 況 (d) (e) (f) 已 根 據 醫 院 護 養 院 及 留 產 院 註 冊 條 例 ( 第 165 章 ) 註 冊 的 醫 院 護 養 院 及 留 產 院 ; 由 醫 院 管 理 局 管 理 及 控 制 的 公 立 醫 院 及 機 構 或 根 據 醫 院 管 理 局 條 例 ( 第 113 章 ) 而 設 立 的 法 人 團 體 ; 已 根 據 教 育 條 例 ( 第 279 章 ) 註 冊 的 學 校 ; (g) 已 根 據 職 業 訓 練 局 條 例 ( 第 1130 章 ) 由 職 業 訓 練 局 或 他 人 代 職 業 訓 練 局 營 辦 的 技 能 訓 練 中 心 ; 及 (h) 已 根 據 幼 兒 服 務 條 例 ( 第 243 章 ) 註 冊 的 幼 兒 中 心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經 營 者 應 將 本 實 務 守 則 連 同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和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 上 訴 委 員 會 ) 規 例 一 起 小 心 閱 讀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X(XX)(X) 條,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如 認 為 用 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處 所 不 符 合 本 實 務 守 則 所 列 關 乎 設 計 結 構 防 火 健 康 衞 生 及 安 全 的 任 何 規 定 及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認 為 適 合 的 其 他 條 件, 可 拒 絕 發 出 牌 照 予 申 請 人 如 欲 徵 詢 意 見 或 尋 求 指 導, 請 與 社 會 福 利 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事 務 處 聯 絡 ( 電 話 : ; 地 址 : 香 港 灣 仔 皇 后 大 道 東 248 號 15 樓 1508 室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0

11 經 營 者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遵 照 本 實 務 守 則 的 規 定 辦 事, 並 不 表 示 可 獲 免 承 擔 其 他 條 例 或 普 通 法 訂 下 的 法 律 責 任 義 務 及 規 定 1.2 條 例 和 規 例 的 目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和 附 屬 規 例 規 定 透 過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管 理 的 發 牌 制 度, 對 為 殘 疾 人 士 提 供 照 顧 而 設 立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加 以 管 制 立 法 的 目 的 是 確 保 這 些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住 客 所 獲 得 的 服 務, 能 達 到 令 他 們 在 體 格 情 緒 和 社 交 方 面 均 有 裨 益 的 可 接 納 標 準 1.3 豁 免 證 明 書 及 牌 照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條, 凡 任 何 人 士 在 任 何 時 候 經 營 料 理 管 理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控 制 一 間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必 須 持 有 : (a)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 條 就 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發 出, 或 根 據 第 X (Y) 條 為 其 續 期, 而 在 當 其 時 有 效 的 豁 免 證 明 書 ; 或 (b)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Z) 條 就 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發 出, 或 根 據 第 XX 條 為 其 續 期, 而 在 當 其 時 有 效 的 牌 照 不 過, 根 據 社 會 福 利 署 的 政 策, 只 有 在 二 零 XX 年 X 月 X 日 之 前 已 經 開 始 經 營 但 未 能 全 部 符 合 法 例 規 定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可 獲 發 給 豁 免 證 明 書 在 二 零 XX 年 X 月 X 日 或 之 後 所 設 立 和 開 始 經 營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以 發 出 牌 照 的 方 式 加 以 規 管, 而 非 發 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1

12 豁 免 證 明 書 推 行 這 項 政 策 的 主 要 理 由, 是 由 於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認 為, 以 發 牌 方 式 進 行 規 管 更 能 確 保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照 顧 服 務 達 到 較 高 水 準, 並 能 更 有 效 地 保 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住 客 的 利 益 就 指 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發 出 的 牌 照 是 經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簽 署 核 證 的 牌 照, 載 有 獲 發 牌 院 舍 的 資 料, 而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 條, 牌 照 為 其 內 所 述 事 項 的 證 據, 因 此 是 不 可 以 轉 讓 的 如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名 稱 地 址 類 別 牌 照 規 定 的 可 收 納 人 數 上 限 及 / 或 持 牌 人 有 任 何 更 改, 必 須 申 請 新 的 牌 照 牌 照 申 請 人 必 須 採 用 載 於 本 實 務 守 則 附 件 一 的 指 定 表 格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豁 免 證 明 書 / 牌 照 申 請 )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提 出 申 請 申 請 表 格 及 有 關 資 料 可 向 香 港 灣 仔 皇 后 大 道 東 248 號 15 樓 1508 室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事 務 處 索 取, 或 在 以 下 社 會 福 利 署 網 頁 下 載 : 註 冊 證 明 書 私 營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經 營 者 必 須 根 據 商 業 登 記 條 例 ( 第 310 章 ) 就 有 關 院 舍 向 稅 務 局 註 冊 ; 如 有 關 院 舍 屬 法 人 團 體 擁 有, 則 須 同 時 根 據 公 司 條 例 ( 第 32 章 ) 向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註 冊 1.5 保 險 根 據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第 282 章 ), 作 為 僱 主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經 營 者 必 須 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所 有 員 工 ( 包 括 全 職 或 兼 職 員 工 ) 購 買 工 傷 補 償 保 險 此 外,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經 營 者 亦 宜 為 殘 疾 人 士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2

13 院 舍 購 買 其 他 保 險, 例 如 公 眾 責 任 保 險 1.6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作 為 僱 主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經 營 者 必 須 遵 守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 第 485 章 ) 的 規 定 1.7 宣 傳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經 營 者 透 過 不 同 的 方 式 宣 傳 其 院 舍, 須 明 確 顯 示 其 院 舍 已 取 得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豁 免 證 明 書 / 牌 照 1.8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結 業 經 營 者 若 有 意 將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結 業,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事 務 處, 並 一 併 提 交 住 客 搬 遷 計 劃 ; 此 外, 亦 應 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結 業 前 註 一 最 少 30 天, 以 書 面 通 知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註 二 人 / 家 人 / 親 屬 / 聯 絡 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結 業 後, 經 營 者 應 盡 快 把 豁 免 證 明 書 / 牌 照 交 回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事 務 處 詳 情 請 參 考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X)(XX) 條 及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註 一 : 本 實 務 守 則 內 所 指 的 監 護 人 指 經 法 庭 頒 令 或 經 監 護 委 員 會 所 委 任 並 賦 予 法 律 地 位 的 人 士 註 二 : 本 實 務 守 則 內 所 指 的 保 證 人 是 住 客 的 非 親 屬 並 無 賦 予 法 律 地 位 的 人 士, 他 自 願 為 住 客 處 理 各 樣 事 項, 包 括 入 住 及 遷 離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申 請, 商 討 護 理 計 劃 及 支 付 院 費 等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3

14 第 二 章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分 類 2.1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分 類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所 釋 義 的 殘 疾 人 士 提 供 住 宿 設 施 根 據 住 客 所 需 的 照 顧 和 協 助 程 度, 以 及 為 執 行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Y) 條 所 訂 明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種 類,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可 分 為 以 下 三 種 類 別 : (a) 高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 或 (b) 中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 或 (c) 低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為 關 顧 兒 童 的 獨 特 需 要, 在 上 述 高 中 低 度 照 顧 院 舍 內 再 加 以 年 齡 的 劃 分, 即 : (a) 年 滿 6 至 15 歲 以 下 殘 疾 兒 童 的 房 間 及 設 施 ; 及 (b) 年 滿 15 歲 殘 疾 人 士 的 房 間 及 設 施 至 於 收 納 殘 疾 人 士 的 小 型 家 舍 註 一, 由 於 入 住 人 數 限 制 於 8 名 或 以 下 並 以 家 庭 式 的 管 理 模 式 運 作, 因 此 可 劃 一 界 定 為 低 度 照 顧 院 舍, 並 且 不 必 按 住 客 的 年 齡 而 加 入 年 齡 的 分 類 儘 管 如 此, 所 有 小 型 家 舍 均 須 按 院 舍 內 殘 疾 人 士 住 客 的 需 要 而 提 供 適 切 住 宿 設 備 及 照 顧 服 務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4

15 2.1.4 此 外, 社 會 福 利 署 津 助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住 宿 暫 顧 服 務 亦 不 必 按 住 客 的 年 齡 加 入 年 齡 的 分 類 2.2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種 類 的 界 定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 條 : (a) 高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指 提 供 住 宿 照 顧 監 管 及 指 導 予 殘 疾 人 士 的 機 構 該 等 殘 疾 人 士 一 般 健 康 欠 佳 缺 乏 基 本 的 自 我 照 顧 技 巧, 並 在 處 理 日 常 起 居 方 面 需 要 專 人 照 顧 料 理 和 協 助, 例 如 穿 衣 如 廁 及 用 膳 方 面, 但 不 需 要 高 度 的 專 業 醫 療 或 護 理 (b) 中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指 提 供 住 宿 照 顧 監 管 及 指 導 予 殘 疾 人 士 的 機 構 該 等 殘 疾 人 士 雖 具 備 基 本 的 自 我 照 顧 技 巧, 但 在 處 理 日 常 起 居 方 面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困 難 (c) 低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指 提 供 住 宿 照 顧 監 管 及 指 導 予 殘 疾 人 士 的 機 構 該 等 殘 疾 人 士 具 備 基 本 的 自 我 照 顧 技 巧, 在 處 理 日 常 起 居 方 面 只 需 適 量 協 助 2.3 混 合 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分 類 有 些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為 需 要 不 同 程 度 護 理 及 協 助 的 住 客 提 供 住 宿 照 顧 例 如 有 些 中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設 有 高 度 照 顧 宿 位 同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5

16 樣, 有 些 中 度 或 高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亦 提 供 低 度 照 顧 宿 位 在 劃 分 混 合 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種 類 時, 若 院 舍 同 時 收 納 低 度 中 度 及 或 高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時, 無 論 低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的 數 目 有 多 少, 該 院 舍 只 可 劃 分 為 高 度 照 顧 或 中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而 院 舍 內 低 度 照 顧 的 宿 位 數 目 均 不 會 計 算 在 內 在 劃 分 提 供 中 度 和 高 度 照 顧 的 混 合 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時, 應 採 用 按 宿 位 數 目 較 多 的 一 類 服 務 劃 分 的 方 法 例 如 院 舍 有 超 過 一 半 住 客 ( 不 計 算 低 度 照 顧 的 宿 位 ) 接 受 高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服 務, 會 歸 入 高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類 別 若 兩 種 宿 位 數 目 相 同, 即 一 半 為 高 度 照 顧 宿 位, 另 一 半 為 中 度 照 顧 宿 位, 則 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歸 入 高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類 別, 這 樣 可 確 保 住 客 的 利 益 獲 得 保 障 正 如 段 所 述, 所 有 收 納 殘 疾 人 士 的 小 型 家 舍, 因 入 住 人 數 限 制 於 8 名 或 以 下, 則 劃 一 界 定 為 低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2.4 殘 疾 人 士 類 別 與 所 需 照 顧 等 級 的 關 係 下 表 載 述 不 同 殘 疾 類 別 與 所 需 照 顧 及 協 助 程 度 的 關 係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6

17 殘 疾 類 別 所 需 的 照 顧 及 協 助 程 度 高 度 中 度 低 度 弱 智 肢 體 傷 殘 失 明 嚴 重 弱 智 及 或 肢 體 傷 殘 人 士 或 失 明 體 弱 長 者, 在 日 常 起 居 方 面 需 要 專 人 照 顧 料 理 和 協 助, 但 不 需 要 高 度 的 專 業 醫 療 或 護 理 中 度 弱 智 或 有 其 他 殘 疾 的 輕 度 弱 智 人 士 失 明 長 者 等, 在 日 常 起 居 生 活 方 面 需 要 監 管 及 協 助 中 度 或 輕 度 弱 智 肢 體 傷 殘 失 明 人 士 等, 能 過 半 獨 立 生 活, 在 日 常 起 居 生 活 方 面 需 要 適 量 協 助 精 神 病 精 神 病 康 復 者, 在 日 常 起 居 方 面 需 要 專 人 照 顧 料 理 和 協 助, 但 不 需 要 高 度 的 專 業 醫 療 或 護 理 精 神 病 康 復 者, 在 日 常 起 居 生 活 定 時 服 藥 及 覆 診 等 方 面 需 要 接 受 一 段 過 渡 期 的 訓 練 及 監 管 精 神 病 康 復 者, 能 過 半 獨 立 生 活, 在 日 常 起 居 生 活 方 面 需 要 適 量 協 助 註 一 : 本 實 務 守 則 內 的 小 型 家 舍 指 收 納 8 名 或 以 下 殘 疾 人 士 的 住 宿 服 務 單 位, 包 括 輕 度 弱 智 兒 童 之 家, 詳 情 請 參 考 康 復 服 務 手 冊 ( 二 零 零 四 年 八 月 版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7

18 第 三 章 豁 免 證 明 書 3.1 政 策 根 據 社 會 福 利 署 的 政 策, 只 有 在 二 零 XX 年 X 月 X 日 之 前 已 經 開 始 經 營 但 未 能 全 部 符 合 法 例 規 定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可 獲 發 給 豁 免 證 明 書 若 有 關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於 獲 發 豁 免 證 明 書 後, 對 住 客 構 成 危 險 或 對 住 客 的 福 利 有 不 良 影 響, 社 會 福 利 署 可 撤 銷 其 豁 免 證 明 書 3.2 申 請 豁 免 證 明 書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 條,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經 營 者 必 須 使 用 附 件 一 所 指 定 的 表 格 ( SWD XXX)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提 出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申 請, 申 請 書 須 附 上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所 要 求 提 供 的 資 料 詳 情 如 下 : (a) 已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 正 本 及 三 份 副 本 ) 可 以 掛 號 郵 遞 方 式 寄 交 或 親 自 送 交 至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事 務 處 ( 以 下 簡 稱 牌 照 處 ); (b) 請 同 時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申 請 人 的 香 港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個 人 申 請 );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簽 發 的 公 司 註 冊 證 書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法 人 團 體 申 請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8

19 由 稅 務 局 局 長 簽 發 的 商 業 登 記 申 請 核 證 副 本 ( 適 用 於 開 辦 私 營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申 請 ); 由 稅 務 局 局 長 簽 發 的 商 業 登 記 證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開 辦 私 營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申 請 ); 載 有 包 括 已 經 錄 用 / 準 備 錄 用 的 全 體 職 員 名 單 ( 附 件 二 )( SWD YYY); 就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達 成 的 租 賃 協 議 文 件 的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租 用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的 轉 讓 書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自 置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 屋 宇 署 就 申 請 擬 改 變 用 途 發 出 的 沒 有 對 更 改 用 途 發 出 反 對 書 面 通 知 ( 適 用 於 設 於 非 住 宅 私 人 樓 宇 或 綜 合 用 途 私 人 樓 宇 內 的 非 住 宅 部 分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 地 政 總 署 就 使 用 有 關 樓 宇 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用 途 的 不 反 對 通 知 書 ( 適 用 於 設 於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 及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圖 則 的 七 份 副 本 有 關 圖 則 規 定 的 詳 情, 請 參 閱 附 件 三 的 指 引 (c) 此 外, 鑑 於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二 章 2.3 段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分 類 方 法, 牌 照 處 可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交 住 客 的 體 格 檢 驗 報 告 書 ( 附 件 六 ) (SWD ZZZ), 詳 情 請 與 牌 照 處 聯 絡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19

20 (d) 待 收 到 上 述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後, 如 所 有 文 件 皆 正 確 無 誤, 牌 照 處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需 八 個 星 期 的 時 間, 完 成 處 理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申 請, 並 簽 發 豁 免 證 明 書 3.3 豁 免 條 件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X)(X) 條,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就 豁 免 證 明 書 訂 下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條 件 ; 若 有 關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在 指 定 期 限 內 未 能 履 行 該 等 條 件, 其 豁 免 證 明 書 可 遭 撤 銷 豁 免 條 件 可 包 括 關 乎 設 計 結 構 防 火 面 積 人 手 及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認 為 適 合 的 其 他 條 件 3.4 豁 免 期 限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X)(X) 條, 豁 免 期 限 按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符 合 各 項 法 定 條 件 的 程 度 而 有 所 不 同, 最 長 有 效 期 不 會 超 過 36 個 月 3.5 續 發 豁 免 證 明 書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 及 (X) 條, 持 有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人 士 可 在 豁 免 證 明 書 期 滿 前 四 個 月 起 至 期 滿 前 兩 個 月 止 的 期 間 內,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申 請 將 豁 免 證 明 書 續 期 不 超 過 36 個 月 有 關 豁 免 證 明 書 續 期 所 須 提 交 指 定 的 表 格 及 文 件, 申 請 人 請 參 照 上 述 3.2 段 (a) (b) 及 (c)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0

21 3.6 展 示 豁 免 證 明 書 為 使 市 民 能 識 別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法 定 資 格, 經 營 者 必 須 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的 當 眼 處 展 示 其 豁 免 證 明 書 3.7 豁 免 證 明 書 格 式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條 發 出 的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格 式 列 於 附 件 四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1

22 第 四 章 牌 照 4.1 政 策 根 據 社 會 福 利 署 的 政 策, 在 二 零 XX 年 X 月 X 日 或 之 後 所 設 立 和 開 始 經 營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以 發 出 牌 照 的 方 式 加 以 管 制 除 非 有 特 殊 情 況 致 令 需 要 偏 離 此 項 政 策, 否 則 在 二 零 XX 年 X 月 X 日 或 之 後 設 立 和 開 始 經 營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將 不 大 可 能 獲 發 豁 免 證 明 書 4.2 牌 照 的 申 請 能 夠 符 合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及 本 實 務 守 則 所 載 規 定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可 獲 發 牌 照 如 院 舍 慣 常 有 超 過 五 名 年 滿 60 歲 的 殘 疾 人 士 獲 收 容 在 其 內 住 宿 以 便 獲 得 照 顧 及 已 根 據 安 老 院 條 例 ( 第 459 章 ) 領 有 有 效 的 安 老 院 牌 照, 則 可 豁 免 申 請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而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 條,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經 營 者 必 須 使 用 附 件 一 所 指 定 的 表 格 (SWD XXX)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提 出 牌 照 申 請, 申 請 書 須 附 上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所 要 求 提 供 的 資 料 及 圖 則 詳 情 如 下 : (a) 已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 正 本 及 三 份 副 本 ) 可 以 掛 號 郵 遞 方 式 寄 交 或 親 自 送 交 牌 照 處 ; (b) 請 同 時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申 請 人 的 香 港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個 人 申 請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2

23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簽 發 的 法 團 註 冊 證 明 書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法 人 團 體 申 請 ); 由 稅 務 局 局 長 簽 發 的 商 業 登 記 申 請 核 證 本 ( 適 用 於 開 辦 私 營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申 請 ); 由 稅 務 局 局 長 簽 發 的 商 業 登 記 證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開 辦 私 營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申 請 ); 已 經 錄 用 / 準 備 錄 用 的 全 體 職 員 名 單 ( 附 件 二 )( SWD YYY); 就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達 成 的 租 賃 協 議 文 件 的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租 用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的 轉 讓 書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自 置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 屋 宇 署 就 申 請 擬 改 變 用 途 發 出 的 沒 有 對 更 改 用 途 發 出 反 對 書 面 通 知 ( 適 用 於 設 於 非 住 宅 私 人 樓 宇 或 綜 合 用 途 私 人 樓 宇 內 的 非 住 宅 部 分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 地 政 總 署 就 使 用 有 關 樓 宇 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用 途 的 不 反 對 通 知 書 ( 適 用 於 設 於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 及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圖 則 的 七 份 副 本 有 關 圖 則 規 定 的 詳 情, 請 參 閱 附 件 三 的 指 引 (c) 此 外, 鑑 於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二 章 2.3 段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分 類 方 法, 牌 照 處 可 要 求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3

24 申 請 人 提 交 住 客 的 體 格 檢 驗 報 告 書 ( 附 件 六 ) (SWD ZZZ), 詳 情 請 與 牌 照 處 聯 絡 (d) 待 收 到 上 述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後, 如 所 有 文 件 皆 正 確 無 誤, 牌 照 處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需 八 個 星 期 的 時 間, 完 成 處 理 牌 照 的 申 請, 並 簽 發 牌 照 4.3 牌 照 的 發 出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X) 條,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收 到 申 請 後, 須 就 申 請 作 出 以 下 決 定 : (a)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以 申 請 人 為 持 牌 人 的 牌 照 ( 可 訂 下 或 不 訂 下 條 件 ), 期 限 為 36 個 月 註 一 或 牌 照 指 明 的 較 短 期 間 ; 或 (b) 拒 絕 發 出 牌 照 予 申 請 人 4.4 發 牌 條 件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X) 條,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獲 授 權 發 出 牌 照 並 訂 下 條 件 發 牌 條 件 可 包 括 : (a) 關 乎 設 計 結 構 防 火 面 積 院 舍 的 類 別 及 人 手 等 事 宜 ; (b)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 土 地 契 約 或 批 地 條 款 的 條 件 及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 (c) 牌 照 的 展 示 ; 及 (d)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認 為 適 當 的 任 何 其 他 條 件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4

25 4.5 牌 照 續 期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X) 及 (X) 條,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持 牌 人 可 在 牌 照 期 滿 前 四 個 月 起 至 期 滿 前 兩 個 月 止 的 期 間 內,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申 請 將 牌 照 續 期 不 超 過 36 個 月 有 關 牌 照 續 期 所 須 提 交 指 定 的 表 格 及 文 件, 申 請 人 請 參 照 上 述 4.2 段 (a) (b) 及 (c) 4.6 牌 照 的 展 示 為 使 市 民 能 識 別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法 定 資 格, 經 營 者 必 須 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的 當 眼 處 展 示 其 牌 照 4.7 牌 照 格 式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第 X 條 發 出 或 第 X 條 續 發 的 牌 照 的 格 式 列 於 附 件 五 註 一 : 個 別 院 舍 首 次 申 請 中 度 低 度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牌 照 時, 由 於 住 客 人 數 可 能 偏 低 而 未 能 決 定 其 所 屬 院 舍 分 類, 可 能 會 被 發 出 較 短 期 限 的 牌 照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5

26 第 五 章 建 築 物 及 住 宿 設 備 5.1 概 要 所 有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均 須 接 受 社 會 福 利 署 屋 宇 安 全 督 察 隊 的 巡 視, 並 應 遵 守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及 其 附 屬 規 例, 以 及 屋 宇 署 任 何 有 關 建 築 物 安 全 的 規 定 5.2 租 約 條 件 土 地 契 約 或 批 地 條 款 及 法 定 圖 則 經 營 者 有 責 任 確 保 其 用 作 開 設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處 所 符 合 租 約 條 件 大 廈 公 契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及 土 地 契 約 或 批 地 條 款 的 規 定 經 營 者 須 明 白 租 約 及 大 廈 公 契 屬 具 法 律 約 束 力 的 文 件, 在 民 事 訴 訟 中, 他 們 或 會 被 法 庭 頒 令 終 止 在 有 關 處 所 經 營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本 指 引 並 不 損 害 屋 宇 署 依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的 執 法 行 動, 亦 不 損 害 在 地 政 總 署 出 現 其 他 違 反 契 約 或 批 地 條 款 的 情 況 下 採 取 管 制 行 動 的 權 利 在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內, 地 政 總 署 有 權 決 定 在 持 牌 院 舍 處 所 內 的 任 何 建 築 工 程 是 否 屬 於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以 及 有 權 決 定 有 關 持 牌 院 舍 處 所 是 否 仍 然 / 曾 經 存 在 其 他 違 反 契 約 或 批 地 條 款 的 情 況, 並 採 取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管 制 或 其 他 行 動 5.3 對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的 限 制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任 何 部 分 不 得 設 在 任 何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6

27 未 經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及 同 意 興 建 的 建 築 工 程 或 建 築 物 之 內 或 下 面, 除 非 有 關 建 築 工 程 或 建 築 物 為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41 條 或 建 築 物 條 例 ( 新 界 適 用 ) 條 例 ( 第 121 章 ) 所 豁 免 而 無 須 事 先 得 到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興 建 只 有 當 成 功 向 屋 宇 署 申 請 沒 有 對 更 改 用 途 發 出 書 面 反 對 後, 才 可 在 非 住 宅 或 綜 合 用 途 樓 宇 的 非 住 宅 部 分 內 開 設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否 則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會 拒 絕 牌 照 申 請 在 商 業 或 住 宅 處 所 開 設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可 能 需 要 取 得 規 劃 許 可, 屆 時 申 請 人 須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提 交 申 請, 要 求 批 准 擬 議 用 途 即 使 屋 宇 署 已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25 條 不 反 對 有 關 項 目, 並 不 表 示 城 市 規 劃 許 可 的 申 請 已 獲 批 准 設 於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需 要 取 得 規 劃 許 可, 屆 時 申 請 人 須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提 交 申 請, 要 求 批 准 擬 議 用 途 ; 並 須 取 得 地 政 總 署 就 使 用 有 關 樓 宇 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用 途 而 發 出 的 不 反 對 通 知 書, 否 則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會 拒 絕 牌 照 申 請 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內 不 應 有 任 何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對 院 舍 僱 員 使 用 者 及 公 眾 的 安 全 可 能 構 成 威 脅 一 旦 發 現 擬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內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或 處 所 受 其 影 響,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將 不 會 向 有 關 處 所 發 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牌 照 鑑 於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會 影 響 處 所 的 牌 照 申 請, 申 請 人 在 揀 選 處 所 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用 途 時, 應 加 倍 小 心 如 發 現 擬 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用 途 的 處 所 內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當 局 建 議 申 請 人 在 提 交 牌 照 申 請 前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7

28 把 該 些 工 程 拆 除 5.4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建 築 物 及 建 築 工 程 的 定 義, 載 於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2 條 任 何 未 經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先 批 准 及 同 意 而 豎 設 的 建 築 物 或 進 行 的 建 築 工 程, 除 非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41 條 獲 准 豁 免 有 關 的 規 定, 均 屬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持 牌 處 所 內 或 影 響 持 牌 處 所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對 佔 用 人 和 公 眾 的 安 全 可 能 構 成 威 脅 ; 若 有 此 情 況, 除 非 把 該 些 工 程 拆 除, 否 則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會 拒 絕 牌 照 的 申 請, 該 些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包 括 附 表 內 所 列 出 的 工 程 若 拆 除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或 糾 正 有 關 情 況 所 須 進 行 的 建 築 工 程, 不 屬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41 條 下 獲 豁 免 的 工 程, 則 申 請 人 須 聘 請 一 名 認 可 人 士 及 / 或 一 名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並 須 先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的 批 准 及 許 可, 才 可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5.5 設 計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每 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須 有 下 列 的 設 計 以 符 合 住 客 的 特 別 需 要, 致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滿 意 : (a) 每 條 通 道 及 每 個 出 入 口 的 寬 度, 須 足 以 容 納 使 用 助 行 器 具 或 乘 坐 輪 椅 的 住 客 通 過 ; (b) 住 客 有 可 能 滑 倒 以 致 危 及 其 安 全 的 每 處 地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8

29 方, 尤 其 是 廁 所 浴 室 及 廚 房, 均 須 舖 設 防 滑 地 磚, 並 在 適 當 的 地 方 標 示 警 告 字 句 ; 及 (c) 除 非 獲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批 准, 否 則 每 個 房 間 的 高 度, 由 樓 面 起 垂 直 量 度 至 天 花 ( 天 花 樓 板 或 垂 吊 式 假 天 花 ) 須 不 少 於 2.5 米, 或 由 樓 面 起 垂 直 量 度 至 任 何 橫 樑 下 面 須 不 少 於 2.3 米 ; 除 上 述 規 定 外, 經 營 者 還 須 確 保 : (d) 應 為 每 個 為 需 要 高 度 照 顧 住 客 而 設 的 寢 室 安 裝 至 少 一 個 叫 喚 鈴 ; (e) 所 有 浴 室 廁 所 及 走 廊 均 應 設 置 合 適 的 扶 手 ; (f) 處 所 的 家 具 設 計 和 室 內 裝 置 均 應 是 沒 有 危 險 的 ; (g) 所 有 窗 戶 露 台 陽 台 樓 梯 平 台 或 與 毗 鄰 高 度 距 離 超 過 600 毫 米 的 任 何 地 方, 均 應 安 裝 安 全 圍 欄, 以 盡 量 減 少 人 或 物 件 由 高 處 墮 下 的 危 險 ; 圍 欄 的 高 度 應 不 少 於 1.1 米, 其 結 構 應 能 防 止 超 過 100 毫 米 寬 度 的 物 體 在 最 寬 處 穿 過 ; 及 (h) 所 有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都 必 須 提 供 以 下 合 適 的 設 施 予 殘 疾 人 士 住 客, 致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滿 意 : (i) 垂 直 升 降 台 或 升 降 機 予 居 於 地 下 樓 註 層 以 外 的 行 動 困 難 / 坐 輪 椅 的 殘 疾 人 士 ( 若 現 存 樓 宇 設 有 升 降 機, 則 該 升 降 機 的 設 計 可 豁 免 遵 循 設 計 手 冊 : 暢 通 無 阻 的 通 道 2008 的 有 關 規 定 及 其 後 任 何 修 訂 本 的 有 關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29

30 規 定 ) (ii) 廁 所 / 浴 室 / 淋 浴 間 予 行 動 困 難 / 坐 輪 椅 的 殘 疾 人 士 註 (iii) 斜 道 ( 於 有 平 面 高 度 改 變 的 地 方 ) (iv) (v) (vi) (vii) 梯 級 與 樓 梯 扶 手 走 廊 門 廊 及 小 路 門 (viii) 標 誌 (ix) 公 共 詢 問 或 服 務 櫃 台 ( 如 設 有 ) (x) (xi) (xii) 開 關 管 制 掣 照 明 暢 通 易 達 廁 所 內 的 緊 急 召 援 鐘 (xiii) 視 像 警 報 予 聽 覺 受 損 人 士 (xiv) 觸 覺 引 路 帶 點 字 及 觸 覺 地 面 平 面 予 視 力 受 損 人 士 (xv) 噴 泉 式 飲 水 器 ( 如 設 有 ) (xvi) 暢 通 易 達 公 眾 電 話 ( 如 設 有 ) (xvii) 聆 聽 輔 導 系 統 ( 如 設 有 ) (xviii) 升 降 機 指 示 及 通 知 方 法 ( 如 設 有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0

31 (xix) 自 動 梯 及 乘 客 輸 送 帶 的 警 示 或 防 護 措 施 ( 如 設 有 ) (xx) 遙 遠 訊 號 系 統 ( 如 設 有 ) (xxi) 暢 通 易 達 通 道 ( 通 往 公 眾 街 道 或 行 人 徑 ) (xxii) 下 斜 路 緣 ( 於 行 人 路 升 高 或 下 降 之 處 ) 上 述 的 設 施 要 求 適 用 於 已 收 納 有 關 類 別 的 殘 疾 人 士 住 客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如 適 用, 該 些 設 施 的 設 計 必 須 遵 循 屋 宇 署 所 制 訂 的 設 計 手 冊 : 暢 通 無 阻 的 通 道 2008 的 有 關 規 定 及 其 後 任 何 修 訂 本 的 有 關 規 定, 以 及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對 上 述 的 設 施 要 求 作 出 的 修 定, 除 非 提 供 該 些 設 施 會 對 謀 求 批 准 的 人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造 成 不 合 理 的 困 難, 則 交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作 最 終 的 決 定 註 : 行 動 困 難 的 殘 疾 人 士 指 行 動 能 力 不 健 全 而 需 要 倚 靠 步 行 輔 助 設 備 ( 如 矯 正 義 肢 助 行 架 手 杖 或 拐 杖 ) 輔 助 行 走 的 人 士 5.6 基 本 設 施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基 本 設 施 必 須 包 括 寢 室 客 / 飯 廳 廁 所 / 浴 室 / 淋 浴 間 廚 房 洗 衣 房 及 辦 公 室 所 有 通 道 包 括 走 廊 及 戶 外 休 憩 地 方 均 不 應 改 作 寢 室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為 住 客 提 供 膳 食 及 洗 衣 服 務, 亦 應 設 置 一 個 面 積 適 中 的 廚 房, 實 際 面 積 將 視 乎 須 照 顧 的 住 客 人 數, 以 及 所 提 供 的 膳 食 數 目 而 定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就 任 何 一 間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個 別 情 況 增 加 或 更 改 任 何 上 述 基 本 設 施 的 規 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1

32 5.7 易 於 抵 達 的 程 度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規 定, 每 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均 須 設 於 緊 急 服 務 可 達 的 地 方, 其 易 於 抵 達 的 程 度 須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滿 意 5.8 走 火 通 道 每 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根 據 屋 宇 署 發 出 的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1996 年 及 其 後 任 何 修 訂 本, 設 有 足 夠 的 走 火 通 道 及 出 口 通 道 評 估 所 需 要 的 走 火 通 道 數 量 時, 應 考 慮 到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所 能 容 納 的 住 客 人 數 和 員 工 編 制 數 目 所 有 防 煙 間 的 門 出 口 門 和 廚 房 門, 必 須 能 夠 自 動 掩 上, 並 經 常 保 持 關 閉 每 條 出 口 通 道 必 須 有 足 夠 的 照 明 和 保 持 暢 通 無 阻 院 舍 內 應 張 貼 走 火 路 線 圖 經 營 者 必 須 遵 守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1996 年 及 其 後 任 何 修 訂 本 所 載 有 關 出 口 通 道 的 一 般 規 定 5.9 耐 火 結 構 根 據 屋 宇 署 發 出 的 1996 年 耐 火 結 構 守 則 及 其 後 任 何 修 訂 本 所 載 的 規 定, 必 須 採 用 耐 火 結 構 把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與 座 落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2

33 同 一 建 築 物 內 的 其 他 部 分 分 隔 開 必 須 採 用 耐 火 時 效 不 少 於 一 小 時 的 牆 壁, 把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廚 房 與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的 其 他 部 分 分 隔 開, 而 廚 房 門 必 須 具 備 不 少 於 半 小 時 的 耐 火 時 效, 並 能 自 動 掩 上 及 經 常 保 持 關 閉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內 有 特 殊 危 險 的 地 方 ( 設 有 電 力 或 危 險 裝 置 ), 必 須 採 用 耐 火 時 效 不 少 於 兩 小 時 的 牆 壁 圍 封 若 毗 鄰 設 有 走 火 樓 梯, 則 牆 壁 的 耐 火 時 效 必 須 不 少 於 四 小 時 任 何 由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處 所 通 往 這 類 圍 建 物 的 門, 必 須 有 不 少 於 一 小 時 的 耐 火 時 效, 並 能 自 動 掩 上 及 經 常 保 持 關 閉 5.10 供 暖 照 明 及 通 風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每 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均 須 有 足 夠 的 暖 氣 及 照 明, 並 應 保 持 空 氣 流 通, 其 程 度 須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滿 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內 每 個 用 作 住 宿 辦 公 室 或 廚 房 的 房 間, 應 有 天 然 照 明 及 通 風, 以 符 合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F) 第 和 33 條 的 規 定 若 可 提 供 足 夠 的 人 工 照 明 及 機 械 通 風 設 備, 則 可 能 獲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豁 免 有 關 天 然 照 明 和 通 風 的 規 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內 每 個 有 排 糞 或 排 污 裝 置 的 房 間, 應 設 有 一 個 窗 戶, 以 符 合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F) 第 36 條 的 規 定 若 可 提 供 足 夠 的 人 工 照 明 及 機 械 通 風 設 備, 則 可 能 獲 社 會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3

34 福 利 署 署 長 豁 免 有 關 天 然 照 明 和 通 風 的 規 定 5.11 供 水 及 洗 濯 設 施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每 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均 須 設 有 : (a) 足 夠 及 衞 生 的 食 水 供 應 ; (b) 足 夠 的 洗 濯 及 洗 衣 設 施 ; 及 (c) 足 夠 的 沐 浴 設 施, 致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滿 意 所 需 設 施 的 詳 情 載 於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八 章, 以 供 參 考 5.12 維 修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每 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均 須 保 持 良 好 的 維 修, 致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滿 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4

35 附 表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若 發 現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於 持 牌 處 所 內 或 影 響 持 牌 處 所,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會 拒 絕 牌 照 的 申 請, 該 些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包 括 :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不 包 括 項 目 (1) 持 牌 處 所 範 圍 內 有 天 台 / 平 台 / 天 井 僭 建 物 ; (2) 在 經 核 准 的 簷 篷 上 或 從 這 類 簷 篷 懸 下 的 構 築 物, 包 括 : 安 裝 空 氣 調 節 機 / 機 器 及 廣 告 招 牌 ; (3) 伸 出 行 人 道 或 公 用 地 方 的 違 例 簷 篷 / 擴 建 物 ; (a) 設 於 天 井 而 保 養 良 好 及 結 構 穩 固 的 輕 質 上 蓋, 例 如 : 裝 有 鐵 絲 網 塑 膠 或 薄 金 屬 片 上 蓋 的 露 天 遮 蓋 物 (a) 設 於 經 核 准 的 簷 篷 上, 直 徑 不 足 1 米 的 單 座 分 體 式 空 氣 調 節 機 或 冷 卻 水 塔 ; 惟 有 關 的 簷 篷 須 由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證 明 為 結 構 妥 當, 以 及 空 氣 調 節 機 不 會 使 該 簷 篷 負 荷 過 重 或 承 受 過 重 壓 力 (a)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多 於 300 毫 米 的 輕 質 舖 面 伸 建 物 / 擴 建 物, 及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多 於 600 毫 米 並 有 不 少 於 2.5 米 豎 向 淨 空 及 沒 有 放 置 空 氣 調 節 機 的 輕 質 架 空 伸 建 物 (b)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多 於 500 毫 米 而 留 有 不 少 於 2.5 米 豎 向 淨 空 及 保 養 良 好 的 輕 質 上 蓋 ; 或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多 於 2 米 而 留 有 不 少 於 2.5 米 豎 向 淨 空 及 留 有 與 行 人 道 邊 相 距 不 少 於 600 毫 米 橫 向 淨 空 的 伸 縮 式 簷 篷 (c) 非 搭 建 於 核 准 簷 篷 上 或 從 這 類 簷 篷 懸 下 的 現 有 廣 告 招 牌, 其 指 明 角 柱 * 的 最 大 平 面 面 積 少 於 20 平 方 米, 而 且 沒 有 危 險 性.. 如 伸 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5

36 (4) 伸 出 行 人 道 / 後 巷 或 懸 掛 於 經 核 准 的 簷 篷 及 露 台 的 空 氣 調 節 機 及 其 附 件 ( 例 如 : 冷 卻 水 塔 及 附 屬 的 支 撐 搭 建 物 ); (5) 安 裝 在 持 牌 處 所 範 圍 內 的 架 空 空 氣 調 節 機 及 附 屬 的 支 撐 搭 建 物 ; (6) 排 煙 口 的 違 例 障 礙 物 ; (7) 非 法 改 動 或 拆 除 分 隔 牆 或 防 火 牆 及 門 ; (8) 在 現 有 樓 層 上 非 法 開 鑿 孔 洞 或 加 設 平 板, 通 往 食 物 升 降 機 及 槽 管 ; (9) 以 違 例 的 鋼 筋 混 凝 土 平 板 填 封 經 核 准 的 閣 仔 及 樓 梯 空 隙 ; (10) 違 例 閣 仔 中 間 樓 層 及 樓 面 擴 建 物 ; (11) 違 例 樓 梯 ; 在 現 有 樓 板 非 法 開 鑿 孔 洞, 通 往 樓 梯 ; (12) 未 經 許 可 而 拆 除 局 部 拆 除 或 大 規 模 改 動 主 要 的 構 件 ; (13) 在 公 用 地 方 進 行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以 致 阻 塞 處 所 或 建 築 物 的 走 火 通 道 行 人 道, 留 有 不 少 於 3.5 米 豎 向 淨 空 及 與 行 人 道 邊 相 距 不 少 於 1 米 橫 向 淨 空 ; 如 伸 出 行 車 道, 則 留 有 不 少 於 5.8 米 豎 向 淨 空 * 指 明 角 柱 指 最 小 的 實 質 角 柱, 可 支 承 招 牌 的 所 有 組 件, 包 括 其 支 撐 物, 但 不 包 括 只 用 作 防 止 招 牌 橫 向 移 動 的 結 構 構 件 ; (a) 附 建 於 外 牆 上 而 沒 有 危 險 性 及 不 妨 礙 行 人 或 車 輛 往 來, 並 從 外 牆 向 外 伸 越 不 多 於 600 毫 米 的 分 體 式 空 氣 調 節 機 (a) 獲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驗 證 並 有 數 據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的 空 氣 調 節 機 及 附 屬 的 支 撐 搭 建 物 (a) 獲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驗 證 並 有 數 據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的 孔 洞 或 平 板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6

37 第 六 章 消 防 安 全 及 防 火 6.1 概 要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消 防 處 人 員 有 權 視 察 所 有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經 營 者 應 遵 守 消 防 處 所 提 出 任 何 有 關 安 全 及 防 火 措 施 的 建 議 6.2 位 置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不 得 設 於 : (a) 工 業 建 築 物 的 任 何 部 分 內 ; 或 (b) 位 於 下 列 地 方 對 上 一 層 或 對 下 一 層 的 處 所 的 任 何 部 分 內 : (i) 倉 庫 ; (ii) 電 影 院 ; (iii) 劇 院 ; 或 (iv)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認 為 可 能 危 害 住 客 的 生 命 或 安 全 的 任 何 行 業 ( 包 括 根 據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F) 第 49 條 所 指 明 的 行 業 ) 在 其 內 進 行 的 處 所 如 有 疑 問, 應 向 消 防 處 查 詢 根 據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F) 第 49 條 所 指 明 的 行 業 包 括 : (1) 任 何 用 作 或 設 計 作 住 用 用 途 或 擬 作 居 住 用 途 的 建 築 物, 不 得 也 用 作 以 下 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7

38 途 : (a) 製 造 危 險 品 條 例 ( 第 295 章 ) 所 指 的 任 何 危 險 品 ; 或 (b) 貯 存 該 條 例 第 6 條 所 適 用 的 任 何 危 險 品 ; 或 (c) 汽 車 修 理 店 舖 ; 或 (d) 硫 化 工 業 店 舖 ; 或 (e) 進 行 汽 車 或 車 廂 油 漆 工 作 ; 或 (f) 製 造 或 混 合 油 漆 或 清 漆 的 油 漆 店 舖 ; 或 (g) 乾 洗 除 非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豁 免, 則 屬 例 外, 而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可 訂 明 其 認 為 需 要 的 結 構 規 定 或 其 他 規 定 (2) 儘 管 有 第 (1) 款 條 文 的 規 定, 凡 任 何 建 築 物 用 作 該 款 (a) 至 (g) 段 所 指 明 的 任 何 用 途, 該 建 築 物 任 何 面 積 不 超 逾 50 平 方 米 的 部 分, 可 用 作 為 管 理 員 或 就 該 建 築 物 設 施 的 保 養 或 提 供 而 受 僱 的 其 他 人 的 住 所 6.3 高 度 除 下 文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院 舍 的 任 何 部 分 所 處 高 度, 不 得 距 離 街 道 水 平 超 過 24 米, 而 該 高 度 是 由 建 築 物 的 街 道 水 平 垂 直 量 度 至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所 在 的 處 所 的 樓 面 計 算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向 經 營 者 送 達 書 面 通 知, 批 准 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任 何 部 分 可 處 於 距 離 街 道 水 平 超 過 24 米 的 高 度, 以 通 知 書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8

39 內 註 明 的 高 度 為 準 請 參 考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的 規 定 6.4 消 防 裝 置 每 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均 須 提 供 足 夠 及 達 致 消 防 處 處 長 滿 意 程 度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以 確 保 院 舍 內 的 消 防 安 全 所 需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必 須 根 據 由 消 防 處 處 長 發 出 的 最 新 版 本 之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與 裝 置 及 設 備 之 檢 查 測 試 及 保 養 守 則 而 安 裝 至 於 樓 宇 / 處 所 內 現 有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其 規 定 和 規 格 應 根 據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與 裝 置 及 設 備 之 檢 查 測 試 及 保 養 守 則 於 該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在 安 裝 時 期 適 用 的 版 本 有 關 守 則 可 瀏 覽 以 下 消 防 處 網 址 :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徵 詢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意 見, 就 任 何 一 間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個 別 情 況 增 加 或 更 改 任 何 規 定 此 外, 樓 宇 / 處 所 的 擁 有 人 或 佔 用 人 亦 有 可 能 收 到 消 防 處 根 據 消 防 安 全 ( 商 業 處 所 ) 條 例 ( 第 502 章 ) 或 消 防 安 全 ( 建 築 物 ) 條 例 ( 第 572 章 ) 發 出 的 指 示, 須 為 其 樓 宇 / 處 所 進 行 消 防 安 全 改 善 工 程 一 般 而 言, 在 1987 年 3 月 1 日 或 之 前 建 成, 或 在 1987 年 3 月 1 日 或 之 前 呈 交 建 築 圖 則 予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的 建 築 物, 很 可 能 受 到 其 中 一 條 條 例 的 監 管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任 何 一 層 的 面 積 如 少 於 230 平 方 米, 須 遵 守 以 下 規 定 : (a) 若 院 舍 內 某 樓 層 有 部 分 用 作 住 宿 範 圍,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39

40 則 全 層 都 必 須 安 裝 煙 霧 偵 測 系 統 但 在 電 力 / 機 械 房 及 廚 房 可 接 受 以 熱 力 偵 測 系 統 代 替 但 若 院 舍 內 經 已 裝 設 自 動 花 灑 系 統, 則 廁 所 浴 室 及 樓 梯 等 位 置 均 不 須 裝 設 任 何 熱 力 或 煙 霧 偵 測 器 系 統 的 警 報 須 以 直 線 電 話 線 傳 達 消 防 通 訊 中 心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一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b) 須 設 有 一 個 由 人 手 控 制 的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並 在 主 要 入 口 大 堂 或 附 近, 以 及 在 樓 層 每 個 出 口 鄰 近 的 當 眼 位 置 設 置 啟 動 掣 和 警 鐘 除 聲 響 警 報 系 統 外, 須 在 住 宿 範 圍 診 症 室 通 道 地 方 公 共 走 廊 及 廁 所 增 設 視 覺 火 警 信 號, 作 為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的 一 部 分 這 個 系 統 的 警 報 器 須 與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連 接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c) 所 有 消 防 設 備 控 制 板 須 設 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接 待 處 或 主 要 入 口 附 近 或 經 消 防 處 處 長 批 准 的 位 置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其 級 別 視 乎 連 接 該 控 制 板 的 消 防 裝 置 而 定 (d) 須 提 供 下 述 數 量 的 手 提 滅 火 筒 : (i) (ii) 在 每 間 茶 水 間 / 總 掣 房 內 須 設 有 一 個 4.5 千 克 二 氧 化 碳 氣 體 式 滅 火 器 ; 在 每 個 廚 房 內 須 備 有 一 個 4.5 千 克 二 氧 化 碳 氣 體 式 滅 火 器 及 一 張 1.44 平 方 米 滅 火 氈 ; (iii) 在 院 舍 內 的 接 待 處 附 近 或 大 門 附 近 須 設 有 一 個 9 公 升 的 二 氧 化 碳 / 噴 水 式 滅 火 器 ; 及 (iv) 若 院 舍 內 並 沒 有 裝 設 消 防 喉 轆, 須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0

41 在 每 個 出 口 附 近 裝 設 一 個 9 公 升 的 二 氧 化 碳 / 噴 水 式 滅 火 器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三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e) 所 有 出 口 須 設 有 出 口 指 示 燈 箱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f) 院 舍 內 的 任 何 位 置, 特 別 是 由 每 間 房 間 通 往 院 舍 出 口 通 道 的 走 廊, 若 不 能 清 楚 看 見 出 口 指 示 牌 時, 應 在 當 眼 之 處 裝 設 適 當 的 方 向 指 示 牌, 幫 助 住 客 在 遇 有 緊 急 事 故 時 找 到 出 口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g) 須 在 整 間 院 舍 內 裝 設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院 舍 內 亦 可 使 用 符 合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的 標 準 規 定 PPA/104(A)( 第 4 次 修 訂 ) 的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h) 若 院 舍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每 秒 鐘 能 處 理 多 於 一 立 方 米 空 氣, 或 為 超 過 一 個 隔 火 間 通 風, 即 所 有 空 氣 分 配 管 道 系 統 並 非 置 於 同 一 間 隔 內, 便 須 設 有 通 風 / 空 氣 調 節 控 制 系 統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一 級 及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i)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均 須 有 基 本 及 輔 助 電 力 供 應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j)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在 安 裝 工 程 完 竣 後, 須 將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 表 格 FS 251) 的 影 印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1

42 6.4.6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若 任 何 一 層 的 面 積 超 過 230 平 方 米, 須 遵 守 以 下 規 定 : (a) 若 院 舍 內 某 樓 層 有 部 分 用 作 住 宿 範 圍, 則 除 設 有 花 灑 系 統 的 廁 所 浴 室 及 樓 梯 外, 全 層 都 必 須 安 裝 煙 霧 偵 測 系 統 但 在 電 力 / 機 械 房 及 廚 房, 可 接 受 以 熱 力 偵 測 系 統 代 替 系 統 的 警 報 應 以 直 線 電 話 線 傳 達 消 防 通 訊 中 心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一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b) 須 為 院 舍 裝 設 消 防 喉 轆, 使 院 舍 內 每 個 部 分 都 能 有 一 條 長 度 不 超 過 30 米 的 消 防 喉 轆 膠 喉 可 達 倘 若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所 在 的 大 廈 並 未 設 有 消 防 栓 / 喉 轆 儲 水 缸, 則 消 防 喉 轆 系 統 可 接 駁 一 個 容 量 不 少 於 1500 公 升 的 臨 時 水 箱, 由 臨 時 水 箱 供 水 消 防 喉 轆 系 統 應 設 有 固 定 的 消 防 水 泵, 水 泵 應 經 常 在 起 動 狀 態, 並 應 能 使 喉 轆 膠 喉 咀 噴 出 不 少 於 6 米 長 的 水 柱, 流 量 不 少 於 每 分 鐘 24 公 升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c) 須 為 整 間 院 舍 內 裝 設 自 動 花 灑 系 統 若 不 可 能 裝 設 花 灑 水 缸, 則 花 灑 系 統 之 水 源 可 由 大 廈 消 防 栓 / 喉 轆 儲 水 缸 供 給 或 直 接 由 街 喉 供 應 這 種 折 衷 式 花 灑 系 統 必 須 按 照 消 防 處 通 函 第 4/96 號 所 列 的 規 定 安 裝,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d) 院 舍 須 設 有 一 個 由 人 手 控 制 的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並 須 在 主 要 入 口 大 堂 或 附 近, 樓 層 每 個 出 口 鄰 近 的 當 眼 位 置 及 每 個 消 防 喉 轆 裝 設 地 點 設 置 啟 動 掣 和 警 鐘 而 設 置 在 消 防 喉 轆 裝 設 地 點 的 啟 動 掣 須 包 括 啟 動 消 防 水 泵 的 裝 置 除 聲 響 警 報 系 統 外, 須 在 住 宿 範 圍 診 症 室 通 道 地 方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2

43 公 共 走 廊 及 廁 所 增 設 視 覺 火 警 信 號, 作 為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的 一 部 分 這 個 系 統 的 警 報 器 應 與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連 接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e) 所 有 消 防 設 備 控 制 板 須 設 在 院 舍 接 待 處 或 主 要 入 口 附 近 或 經 消 防 處 處 長 批 准 的 位 置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其 級 別 視 乎 連 接 該 控 制 板 的 消 防 裝 置 而 定 (f) 須 提 供 下 述 數 量 的 手 提 滅 火 筒 : (i) (ii) 在 每 間 茶 水 間 / 總 掣 房 內 須 設 有 一 個 4.5 千 克 二 氧 化 碳 氣 體 式 滅 火 器 ; 在 每 個 廚 房 內 須 備 有 一 個 4.5 千 克 二 氧 化 碳 氣 體 式 滅 火 器 及 一 張 1.44 平 方 米 滅 火 氈 ; 及 (iii) 在 院 舍 內 的 接 待 處 附 近 或 大 門 附 近 須 設 有 一 個 9 公 升 的 二 氧 化 碳 / 噴 水 式 滅 火 器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三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g) 院 舍 所 有 出 口 須 設 有 出 口 指 示 燈 箱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h) 院 舍 內 的 任 何 位 置, 特 別 是 由 每 間 房 間 通 往 院 舍 出 口 通 道 的 走 廊, 若 不 能 清 楚 看 見 出 口 指 示 牌 時, 應 在 當 眼 之 處 裝 設 適 當 的 方 向 指 示 牌, 幫 助 住 客 在 遇 有 緊 急 事 故 時 找 到 出 口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3

44 (i) 須 在 整 間 院 舍 內 裝 設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院 舍 內 亦 可 使 用 符 合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的 標 準 規 定 PPA/104(A)( 第 4 次 修 訂 ) 的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j) 若 院 舍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每 秒 鐘 能 處 理 多 於 一 立 方 米 空 氣, 或 為 超 過 一 個 隔 火 間 通 風, 即 所 有 空 氣 分 配 管 道 系 統 並 非 置 於 同 一 間 隔 內, 便 須 設 有 通 風 / 空 氣 調 節 控 制 系 統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一 級 及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k)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均 須 有 基 本 及 輔 助 電 力 供 應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l)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在 安 裝 工 程 完 竣 後, 須 將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 表 格 FS 251) 的 影 印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6.5 附 加 規 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內 的 安 全 逃 生 通 道 所 採 用 的 所 有 隔 聲 隔 熱 或 裝 飾 用 途 的 面 層 物 料, 必 須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476: 第 7 部 分 指 定 表 面 火 焰 蔓 延 率 第 1 或 第 2 級 或 同 等 國 際 標 準, 或 須 使 用 認 可 的 防 止 火 焰 蔓 延 的 物 料 使 其 達 到 此 一 標 準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在 工 程 完 竣 後, 須 將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 表 格 FS 251) 的 影 印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所 有 通 風 系 統, 若 有 使 用 通 風 管 或 通 風 槽 穿 過 任 何 牆 壁 地 板 或 天 花, 由 一 個 房 間 通 往 另 一 房 間, 均 須 符 合 處 所 內 通 風 系 統 的 消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4

45 防 安 全 規 定 ( 附 表 所 列 以 外 之 處 所 ), 並 須 將 顯 示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的 詳 細 圖 則 經 社 會 福 利 署 呈 交 消 防 處 的 通 風 系 統 課, 以 便 巡 查 時 作 參 考 之 用 若 巡 查 結 果 令 人 滿 意, 通 風 系 統 課 便 會 簽 發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根 據 建 築 物 ( 通 風 系 統 )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J), 通 風 系 統 安 裝 後 須 由 註 冊 通 風 系 統 承 辦 商 定 期 檢 查, 每 次 檢 查 相 距 不 得 超 過 12 個 月 檢 查 證 明 書 的 影 印 副 本 須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管 道 及 隱 蔽 位 置 內 作 隔 音 隔 熱 及 裝 飾 用 途 的 物 料, 必 須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476: 第 7 部 分 指 定 表 面 火 焰 蔓 延 率 第 1 或 第 2 級 或 同 等 國 際 標 準, 或 須 使 用 認 可 的 防 止 火 焰 蔓 延 的 物 料 使 其 達 到 此 一 標 準 在 工 程 完 竣 後, 須 將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 表 格 FS 251) 的 影 印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所 有 安 裝 及 改 裝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工 程, 均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不 時 發 出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審 批 程 序 作 為 一 般 守 則, 如 申 請 人 需 要 在 處 所 內 改 裝 或 加 裝 任 何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必 須 聘 請 一 名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有 關 承 辦 商 應 把 FSI/314A FSI/314B 或 FSI/314C 證 明 書 ( 視 乎 適 用 情 況 而 定 ), 連 同 一 式 三 份 消 防 裝 置 圖 則, 一 倂 提 交 消 防 處 處 長 在 工 程 完 竣 後, 有 關 承 辦 商 應 檢 查 有 關 裝 置 及 進 行 核 證, 並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提 交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 表 格 FS251) 的 副 本 此 外, 院 舍 負 責 人 亦 須 將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 表 格 FS 251) 的 影 印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根 據 消 防 ( 裝 置 及 設 備 ) 規 例 ( 第 95 章 附 屬 法 例 B), 院 舍 內 的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和 設 備 必 須 經 常 保 持 良 好 運 作, 並 且 每 12 個 月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5

46 內 最 少 由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檢 查 一 次 在 工 程 完 竣 後, 須 將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明 書 ( 表 格 FS 251) 的 影 印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所 有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工 作 必 須 由 已 向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註 冊 的 電 業 工 程 人 員 / 承 辦 商 進 行 院 舍 現 有 的 電 力 裝 置, 必 須 每 五 年 最 少 接 受 一 次 檢 查 測 試 及 領 取 由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加 簽 的 定 期 測 試 證 明 書 ( 表 格 WR2) 如 進 行 任 何 新 的 電 力 裝 置 安 裝 工 程, 或 改 裝 現 有 的 電 力 裝 置, 必 須 經 由 註 冊 電 業 工 程 人 員 / 承 辦 商 檢 查 測 試 及 發 出 完 工 證 明 書 ( 表 格 WR1), 以 確 認 電 力 裝 置 符 合 電 力 條 例 ( 第 406 章 ) 的 安 全 規 定 有 關 證 明 書 的 副 本 須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若 無 消 防 處 處 長 發 出 的 牌 照 或 許 可, 不 得 存 放 超 出 危 險 品 條 例 ( 第 295 章 ) 內 容 所 指 豁 免 額 的 危 險 物 品 根 據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 第 51 章 ), 院 舍 內 的 所 有 氣 體 裝 置 工 程 須 由 已 向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註 冊 的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負 責 如 進 行 任 何 新 的 氣 體 燃 料 安 裝 工 程, 或 改 裝 現 有 的 氣 體 燃 料 裝 置, 承 辦 商 必 須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呈 交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及 完 工 證 明 書 的 副 本 若 建 築 物 內 已 裝 有 氣 體 燃 料 導 管 輸 送 系 統 煤 氣 或 石 油 氣 中 央 輸 送 系 統, 則 所 有 使 用 氣 體 燃 料 的 設 備 均 應 使 用 該 等 系 統 供 應 氣 體 燃 料 只 有 當 建 築 物 內 並 無 設 有 氣 體 燃 料 導 管 輸 送 系 統 時, 才 可 考 慮 使 用 儲 存 於 特 別 設 計 儲 存 庫 內 的 獨 立 石 油 氣 瓶 ( 根 據 氣 體 監 督 最 新 發 出 的 氣 體 應 用 指 南 之 六 商 業 樓 宇 內 作 供 應 飲 食 用 途 之 石 油 氣 裝 置 規 定 ) 住 宅 單 位 內 所 安 裝 的 一 切 使 用 氣 體 燃 料 的 設 備, 應 有 熄 火 保 險 裝 置 的 型 號, 及 只 應 裝 置 密 封 式 類 型 之 熱 水 爐 所 有 使 用 氣 體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6

47 燃 料 的 裝 置 應 每 年 由 已 向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註 冊 的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進 行 檢 驗 / 維 修, 確 保 裝 置 操 作 安 全 在 申 請 牌 照 續 期 時, 院 舍 須 提 交 持 續 進 行 每 年 檢 驗 / 維 修 的 證 明 文 件 必 須 擬 定 緊 急 疏 散 計 劃 及 在 當 眼 處 展 示 火 警 / 緊 急 事 故 逃 生 路 線 圖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每 年 須 進 行 兩 次 火 警 演 習, 每 次 相 距 約 六 個 月, 並 備 存 妥 善 記 錄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所 有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床 褥 及 用 以 組 成 該 床 褥 的 編 織 品, 均 須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7177( 適 用 於 屬 中 度 危 險 的 處 所 / 樓 宇 ), 或 美 國 加 州 消 費 者 事 務 部 轄 下 家 具 及 隔 熱 物 料 局 發 出 的 於 高 度 危 險 處 所 內 使 用 墊 褥 的 可 燃 性 測 試 程 序 ( 技 術 報 告 121 號 ) 或 於 公 共 樓 宇 內 使 用 墊 褥 的 可 燃 性 測 試 程 序 ( 技 術 報 告 129 號 ),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另 一 標 準 所 有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襯 墊 家 具 及 用 以 組 成 該 襯 墊 的 編 織 品, 均 須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7176( 適 用 於 屬 中 度 危 險 的 處 所 / 樓 宇 ), 或 美 國 加 州 消 費 者 事 務 部 轄 下 家 具 及 隔 熱 物 料 局 發 出 的 於 公 共 用 途 樓 宇 內 使 用 座 椅 家 具 的 可 燃 性 測 試 程 序 ( 技 術 報 告 133 號 ),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受 的 另 一 標 準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7177( 適 用 於 屬 中 度 危 險 的 處 所 / 樓 宇 ) 的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床 褥 及 英 國 標 準 7176( 適 用 於 屬 中 度 危 險 的 處 所 / 樓 宇 ) 的 聚 氨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7

48 酯 泡 沫 塑 料 襯 墊 家 具, 均 須 附 有 適 當 標 籤 須 出 示 製 造 商 / 供 應 商 的 發 票 和 測 試 實 驗 所 發 出 的 測 試 證 明 書 供 查 核, 以 證 明 所 有 聚 氨 酯 泡 沫 塑 料 墊 褥 及 襯 墊 家 具 均 符 合 特 定 標 準 測 試 證 明 書 必 須 由 獲 授 權 按 照 特 定 標 準 進 行 測 試 的 認 可 實 驗 所 發 出, 而 證 明 書 上 必 須 蓋 上 製 造 商 / 供 應 商 的 公 司 印 章, 以 供 核 證 之 用 6.6 防 火 措 施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所 有 員 工 必 須 充 分 明 白 潛 在 的 火 警 危 險, 任 何 員 工 若 發 覺 發 生 火 警, 必 須 : (a) 發 出 警 報, 通 知 所 有 其 他 員 工 及 住 客 ; (b) 確 保 撥 電 999 通 知 消 防 處 有 火 警 發 生 ; 及 (c) 與 其 他 員 工 合 力 將 住 客, 特 別 是 需 要 協 助 及 受 約 束 的 住 客 緊 急 疏 散 每 晚 須 進 行 最 後 巡 視, 以 確 保 : (a) 所 有 煮 食 / 發 熱 的 器 具 已 關 上 ; (b) 所 有 通 往 公 用 走 廊 的 門 已 關 好 ; (c) (d) 出 口 通 道 並 無 物 件 或 東 西 阻 塞 ; 及 在 逃 生 通 道 上 任 何 須 鎖 上 的 門,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應 毋 須 使 用 鎖 匙 而 能 向 出 口 方 向 打 開 除 廚 房 外, 不 得 在 院 舍 內 其 他 地 方 以 明 火 煮 食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8

49 6.6.4 當 使 用 氣 體 燃 料 裝 置 包 括 煤 氣 爐 時, 必 須 遵 照 製 造 商 提 供 的 使 用 者 守 則 以 確 保 安 全 須 聯 絡 註 冊 氣 體 承 辦 商, 為 氣 體 燃 料 的 裝 置 按 本 章 上 述 段 作 定 期 檢 查 及 諮 詢 有 關 氣 體 燃 料 安 全 事 項 的 建 議 不 得 在 院 舍 內 吸 煙 倘 懷 疑 有 氣 體 燃 料 洩 漏 的 情 況, 負 責 的 員 工 應 : 熄 滅 所 有 明 火 關 上 氣 體 燃 料 掣 及 總 開 關 制 切 勿 使 用 電 掣 打 開 門 窗 立 即 利 用 遠 離 受 影 響 範 圍 的 電 話 機, 撥 999 或 緊 急 電 話 號 碼 通 知 氣 體 供 應 商 在 氣 體 供 應 商 或 註 冊 氣 體 承 辦 商 的 人 員 檢 查 妥 當 之 前, 切 勿 重 新 扭 開 氣 體 燃 料 掣 若 在 關 上 氣 體 燃 料 掣 後 氣 體 燃 料 仍 然 漏 出, 或 仍 有 氣 體 燃 料 氣 味, 員 工 必 須 : 立 即 使 用 街 外 的 電 話 撥 999 召 喚 緊 急 服 務 及 氣 體 供 應 商, 並 將 住 客 疏 散 至 安 全 地 方, 等 待 緊 急 服 務 人 員 抵 達 當 使 用 暖 爐 時, 不 可 用 其 作 乾 衣 之 用 途 及 放 置 可 燃 物 品 於 其 附 近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49

50 第 七 章 樓 面 面 積 7.1 樓 面 面 積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附 表 X 規 定, 無 論 在 任 何 一 種 類 別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按 每 名 住 客 計 的 最 低 人 均 樓 面 面 積 須 不 少 於 6.5 平 方 米 7.2 住 客 人 數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住 客 的 適 當 人 數, 應 根 據 該 院 樓 宇 的 大 小, 及 每 人 佔 地 6.5 平 方 米 的 面 積 標 準 而 定 面 積 指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專 用 的 淨 實 用 面 積 在 計 算 人 均 樓 面 面 積 時, 須 扣 除 任 何 職 員 宿 舍 空 地 平 台 花 園 天 台 窗 台 樓 梯 支 柱 牆 壁 樓 梯 大 堂 電 梯 電 梯 大 堂, 及 任 何 電 梯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或 提 供 予 該 建 築 物 的 任 何 類 似 服 務 所 使 用 機 械 佔 用 的 任 何 地 方, 以 及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內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信 納 為 不 適 合 作 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用 途 的 其 他 地 方 的 面 積 有 關 規 定 請 參 閱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及 YY 條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0

51 第 八 章 家 具 及 設 備 8.1 概 要 每 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該 備 有 特 別 為 殘 疾 住 客 而 設 的 家 具 及 設 備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每 層 樓 應 最 少 備 有 一 個 急 救 箱 若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設 於 樓 宇 同 一 層 中 不 同 的 非 連 接 單 位 內, 則 每 個 獨 立 單 位 也 應 備 有 急 救 箱 急 救 箱 內 應 最 少 備 有 彈 性 繃 帶 三 角 巾 彈 性 膠 布 傷 口 敷 料 消 毒 棉 花 消 毒 紗 布 及 即 用 即 棄 手 套 等 本 章 列 出 建 議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使 用 的 家 具 及 設 備 每 間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根 據 個 別 的 情 況, 購 買 合 適 的 家 具 及 設 備, 以 確 保 能 夠 為 住 客 提 供 妥 善 的 照 顧 所 有 家 具 及 設 備 須 妥 善 保 養, 並 應 定 期 更 換 和 翻 新 8.2 寢 室 項 目 註 一 及 註 二 (1) 單 人 床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每 名 住 客 1 張 ( 雙 層 床 可 給 沒 有 行 動 困 難 的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以 便 更 加 善 用 空 間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1

52 (2) 床 頭 櫃 以 放 置 個 人 物 品 每 名 住 客 1 個 (3) 衣 櫃 每 名 住 客 1 個 註 三 (4) 椅 ( 有 椅 背 ) 每 名 住 客 1 張 (5) 暖 爐 每 間 寢 室 1 個 (6) 墊 褥 每 名 住 客 1 張 (7) 墊 褥 套 每 名 住 客 1 張 (8) 枕 頭 每 名 住 客 1 個 (9) 枕 套 每 名 住 客 2 個, 另 加 適 量 作 後 備 用 (10) 床 衾 每 名 住 客 1 張 (11) 床 單 每 名 住 客 2 張 (12) 氈 每 名 住 客 1 張, 另 加 適 量 作 後 備 用 (13) 氈 套 每 名 住 客 1 張, 另 加 適 量 作 後 備 用 (14) 棉 被 每 名 住 客 1 張, 另 加 適 量 作 後 備 用 (15) 被 套 每 名 住 客 1 張, 另 加 適 量 作 後 備 用 (16) 膠 墊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7) 有 蓋 廢 紙 桶 每 間 寢 室 1 個 (18) 電 鐘 每 間 寢 室 1 個 (19) 書 櫃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20) 書 桌 和 椅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21) 檯 燈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22) 使 用 拉 軌 的 窗 簾 每 個 窗 口 位 1 套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2

53 (23) 毛 巾 架 隨 意 (24) 電 風 扇 及 / 或 冷 氣 機 必 須 可 提 供 足 夠 的 通 風 (25) 叫 喚 鈴 每 間 為 高 度 照 顧 住 客 而 設 的 寢 室 1 個 ( 而 有 中 度 或 低 度 照 顧 需 要 的 住 客 則 可 按 住 客 需 要 而 決 定 是 否 設 置 叫 喚 鈴 ) (26) 姓 名 牌 每 間 寢 室 1 個 (27) 屏 風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28) 緊 急 照 明 燈 每 間 寢 室 1 盞 (29) 暖 水 壼 隨 意 (30) 水 壺 隨 意 (31) 滅 蚊 燈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註 一 : 註 二 : 註 三 : 應 按 個 別 住 客 的 照 顧 需 要 / 身 型 而 提 供 合 適 尺 碼 及 類 型 的 單 人 床 或 雙 層 床 若 能 提 供 可 調 校 的 醫 院 病 床 ( 設 有 兩 個 活 動 吊 鈎 的 ) 予 有 需 要 的 高 度 照 顧 住 客 使 用, 則 較 為 理 想 提 供 予 使 用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或 容 易 跌 倒 的 住 客 的 座 椅 應 備 有 椅 背 及 扶 手, 椅 子 底 部 應 寬 闊 及 較 重, 以 保 障 住 客 的 安 全 8.3 客 廳 / 飯 廳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1) 餐 桌 和 椅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2) 沙 發 椅 1 套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3

54 (3) 彩 色 電 視 機 及 其 他 視 聽 設 備 (4) 報 章 雜 誌 及 書 籍 的 供 應 1 套 每 天 1 份 日 報 及 每 星 期 1 份 週 刊 (5) 電 動 時 鐘 和 日 曆 1 套 (6) 佈 告 版 1 塊 (7) 可 疊 起 的 椅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8) 有 蓋 廢 紙 桶 1 個 (9) 使 用 拉 軌 的 窗 簾 每 個 窗 口 位 1 套 (10) 暖 水 壼 / 大 茶 壼 1 個 (11) 電 話 1 個,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12) 儲 物 櫃 隨 意 (13) 盆 栽 隨 意 (14) 有 框 的 圖 畫 隨 意 (15) 康 樂 或 體 能 訓 練 器 材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16) 餐 車 隨 意 (17) 餐 盤 隨 意 (18) 飲 水 器 隨 意 (19) 報 章 及 雜 誌 架 1 個 (20) 特 別 餵 食 設 施 例 如 經 調 校 的 匙 叉 碗 及 杯 視 乎 痙 攣 / 多 重 殘 疾 住 客 的 需 要 而 定 註 四 8.4 洗 手 間 / 浴 室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4

55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1) 有 蓋 廢 紙 桶 隨 意 (2) 便 椅 視 乎 高 度 照 顧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3) 淋 浴 椅 / 浴 缸 椅 視 乎 高 度 照 顧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4) 有 蓋 膠 桶 1 個 (5) 尿 壼 視 乎 高 度 照 顧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6) 病 床 便 盆 視 乎 高 度 照 顧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7) 便 盆 消 毒 器 及 / 或 便 盆 洗 滌 器 註 五 (8) 熱 水 爐 (9) 西 式 成 人 沖 水 廁 所 / 洗 手 盆 / 花 灑 頭 / 浴 註 六 缸 (10) 個 人 的 毛 巾 梳 漱 口 杯 及 牙 刷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 個 參 照 建 築 物 ( 衞 生 裝 置 水 管 排 水 工 程 及 廁 所 的 標 準 )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I) 規 定 比 例 每 名 住 客 1 份 (11) 暖 爐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2) 抽 氣 扇 每 個 洗 手 間 或 浴 室 1 把 (13) 電 鬚 刨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註 四 : 若 鏡 子 等 項 目 並 未 包 括 在 裝 修 內, 則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予 以 提 供 註 五 : 若 使 用 氣 體 熱 水 爐, 只 可 裝 置 密 封 式 類 型 之 熱 水 爐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5

56 註 六 : 有 關 的 設 施 應 定 期 維 修 以 保 持 良 好 的 功 能 註 七 8.5 廚 房 / 茶 水 間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1) 煮 食 用 具 適 量 (2) 食 具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3) 雪 櫃 / 冷 凍 庫 1 個, 大 小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4) 熱 水 以 供 洗 滌 用 具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5) 碎 肉 機 1 個 (6) 食 物 攪 拌 機 1 個 (7) 飯 煲 1 個, 大 小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8) 微 波 爐 1 個 (9) 多 士 爐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0) 燒 水 器 1 個, 大 小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11) 清 潔 用 具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2) 食 物 容 器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3) 膠 盤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4) 膠 籃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5) 有 蓋 垃 圾 桶 1 個 (16) 佈 告 版 / 白 板 1 塊 (17) 抽 氣 扇 1 把 (18) 砧 板 及 刀 最 少 兩 套, 作 為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6

57 分 開 處 理 生 及 熟 的 食 物 (19) 貯 存 煮 食 器 具 / 器 皿 的 有 蓋 容 器 或 有 門 貯 物 櫃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20) 電 鐘 1 個 註 七 : 廚 房 最 好 使 用 煤 氣 或 電 力 煮 食 由 於 安 全 理 由,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不 可 使 用 火 水 若 使 用 石 油 氣 或 煤 氣 作 燃 料, 應 參 照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六 章 段 的 有 關 規 定 8.6 洗 衣 房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1) 洗 衣 機 1 部,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2) 乾 衣 機 1 部,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3) 燙 斗 1 個 (4) 熨 衣 板 1 塊 (5) 盛 載 衣 物 的 籃 2 個 (6) 有 蓋 膠 桶 2 個 (7) 儲 物 架 隨 意 8.7 辦 事 處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1) 辦 公 桌 1 張 (2) 辦 公 椅 2 張 (3) 文 件 檔 案 櫃 1 個 (4) 鑰 匙 箱 1 個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7

58 (5) 常 備 急 救 品 的 急 救 箱 ( 供 員 工 使 用 的 急 救 箱 設 備, 須 乎 合 勞 工 處 的 要 求 ) 1 個 (6) 文 具 隨 意 (7) 文 具 櫃 1 個 (8) 計 算 機 1 個 (9) 電 話 1 個 (10) 佈 告 板 / 白 板 1 塊 (11) 傳 真 機 1 部 (12) 垃 圾 桶 1 個 (13) 電 鐘 1 個 (14) 電 腦 ( 載 有 電 郵 軟 件 )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8.8 醫 療 設 備 及 物 資 項 目 (1) 換 症 設 備 ( 例 如 : 即 用 即 棄 換 症 包 / 消 毒 包 ) 消 毒 劑 及 敷 料 ( 例 如 : 無 菌 紗 布 / 棉 花 ) (2) 消 毒 設 備 ( 例 如 : 鉗 子 剪 刀 腰 形 碟 / 換 藥 盤 / 換 藥 碗 )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需 要 照 顧 嚴 重 弱 智 及 / 或 肢 體 傷 殘 住 客 的 院 舍 均 應 備 有 適 量 其 他 類 型 院 舍 則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3) 血 壓 計 需 要 照 顧 嚴 重 弱 智 及 / 或 肢 體 傷 殘 住 客 的 院 舍 均 應 備 有 最 少 1 個 其 他 類 型 院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8

59 舍 則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4) 聽 診 器 需 要 照 顧 嚴 重 弱 智 及 / 或 肢 體 傷 殘 住 客 的 院 舍 均 應 備 有 最 少 1 個 其 他 類 型 院 舍 則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5) 探 熱 針 / 耳 探 式 溫 度 計 ( 附 有 即 用 即 棄 耳 套 ) (6) 診 症 器 具 全 套 ( 包 括 : 眼 底 鏡 及 耳 鏡 ) 所 有 院 舍 均 應 備 有 最 少 兩 套 探 熱 設 備 若 使 用 耳 探 式 溫 度 計, 院 舍 應 按 住 客 人 數 提 供 足 夠 的 即 用 即 棄 耳 套 並 預 留 部 份 數 量 作 緊 急 之 用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7) 壓 舌 板 ( 即 用 即 棄 )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8) 手 電 筒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9) 餵 飼 管 包 括 : 註 八 * 鼻 胃 管 註 八 ** 胃 造 瘻 餵 飼 管 (10) 尿 袋 / 引 流 導 尿 管 包 括 : 註 八 * 福 利 氏 導 尿 管 註 八 ** 恥 骨 上 導 尿 管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1) 手 提 氧 氣 呼 吸 器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2) 抽 吸 器 需 要 照 顧 嚴 重 弱 智 及 / 或 肢 體 傷 殘 住 客 的 院 舍 均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59

60 應 備 有 最 少 1 個 其 他 院 舍 則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3) 心 肺 復 甦 法 的 器 材 ( 例 如 : 口 面 防 護 膜 設 有 過 濾 裝 置 的 袋 裝 面 罩 或 膠 囊 及 面 罩 復 甦 器 ) (14) 儲 藥 備 藥 及 派 藥 的 設 備 和 用 具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所 有 院 舍 均 應 備 有, 數 量 款 式 和 尺 寸 則 視 乎 有 需 要 使 用 藥 物 的 住 客 人 數 藥 物 的 數 量 及 院 舍 環 境 而 定 ( 詳 情 請 參 考 由 衞 生 署 醫 院 管 理 局 及 社 會 福 利 署 合 作 編 寫 的 安 老 院 舍 藥 物 管 理 指 南 2007 ) (15) 手 套 ( 即 用 即 棄 ) 所 有 院 舍 均 應 備 有 適 量 (16) 驗 尿 紙 / 驗 血 糖 紙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7) 繃 帶 ( 各 類 ) 所 有 院 舍 均 應 備 有 適 量 (18) 量 體 重 器 所 有 院 舍 均 應 備 有 最 少 1 個 (19) 步 行 輔 助 器 / 輪 椅 / 便 椅 需 要 照 顧 嚴 重 弱 智 及 / 或 肢 體 傷 殘 住 客 的 院 舍 均 應 備 有, 數 量 則 視 乎 有 需 要 使 用 的 住 客 人 數 而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60

61 定 其 他 院 舍 則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20) 有 波 紋 的 床 褥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21) 紙 尿 片 需 要 照 顧 嚴 重 弱 智 及 / 或 肢 體 傷 殘 住 客 的 院 舍 均 應 備 有 適 量, 其 他 院 舍 則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22) 個 人 防 護 裝 備 包 括 外 科 手 術 用 口 罩 外 科 手 術 用 / 即 用 即 棄 橡 膠 手 套 即 用 即 棄 帽 及 外 袍, 以 及 護 眼 罩 所 有 院 舍 均 應 按 職 員 及 住 客 人 數 及 需 要 提 供 足 夠 的 數 量 此 外, 亦 應 預 留 少 量 供 訪 客 使 用 註 八 : 有 * 的 設 備 只 應 由 護 士 插 入 或 更 換 ; 有 ** 的 設 備 只 應 由 受 過 該 項 護 理 訓 練 的 註 冊 護 士 插 入 或 更 換 有 關 細 節 可 參 考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十 二 章 12.8 及 12.9 段 8.9 其 他 設 備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1) 風 筒 1 個 (2) 吸 塵 機 1 部 (3) 儲 存 設 施 應 提 供 足 夠 的 儲 存 設 施, 確 保 住 客 的 個 人 物 品 及 院 舍 的 一 般 物 品 能 夠 妥 善 收 藏 (4) 清 潔 設 備 適 量 (5) 清 潔 用 品 適 量 (6) 設 有 紗 網 的 窗 門 及 通 風 口 及 滅 視 乎 需 要 而 設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61

62 註 九 蠅 燈 (7) 梯 子 1 個 (8) 工 具 適 量 (9) 工 具 箱 1 個 註 九 : 應 沿 昆 蟲 的 必 經 路 線 ( 例 如 : 入 口 門 口 或 其 他 樽 頸 位 置 和 門 廳 ) 放 置 滅 蠅 燈 8.10 兒 童 的 家 具 及 設 備 收 納 兒 童 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須 設 置 配 合 兒 童 住 宿 和 活 動 需 要 的 家 具 及 設 備 以 營 造 家 居 氣 氛, 並 且 有 為 兒 童 而 設 的 房 間 及 適 當 的 設 施, 以 保 障 他 們 身 心 發 展 及 安 全 除 以 上 家 具 設 備 外, 亦 需 為 兒 童 添 置 以 下 的 家 具 及 設 備.. 項 目 (1) 書 檯 ( 合 乎 兒 童 尺 寸 ) (2) 書 檯 燈 ( 合 乎 兒 童 尺 寸 ) (3) 椅 子 ( 合 乎 兒 童 尺 寸 )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視 乎 需 要 而 設 視 乎 需 要 而 設 視 乎 需 要 而 設 (4) 書 架 視 乎 需 要 而 設 (5) 圖 書 視 乎 需 要 而 設 (6) 玩 具 適 量 (7) 為 兒 童 而 設 計 的 寢 室 用 品 (8) 為 兒 童 而 設 計 的 家 具 適 量 適 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62

63 第 九 章 管 理 9.1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名 稱 的 展 示 每 間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應 在 其 入 口 處 或 附 近 的 當 眼 地 方, 展 示 以 顯 眼 字 體 註 明 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在 豁 免 證 明 書 / 牌 照 上 的 名 稱 的 招 牌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告 示 9.2 住 客 入 住 院 舍 程 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規 則 和 規 例, 應 張 貼 於 該 院 舍 的 辦 事 處, 並 在 入 院 表 格 上 列 明 作 為 入 院 程 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主 管 應 向 殘 疾 人 士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清 楚 解 釋 院 舍 的 規 則 及 規 例, 包 括 : 有 關 住 院 費 用 及 其 他 各 項 收 費 的 詳 細 資 料 ( 如 覆 診 車 資 陪 診 費 敷 藥 費 紙 尿 片 費 營 養 奶 類 費 冷 氣 費 等 ) 並 清 楚 說 明 住 客 的 付 款 時 序, 以 及 盡 量 避 免 使 用 約 束 的 政 策 及 相 關 程 序 等 建 議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可 要 求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簽 署 同 意 書 以 表 明 他 們 清 楚 及 明 白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規 則 規 例 及 各 項 須 繳 付 的 費 用 入 住 約 章 中 亦 應 清 楚 列 明 退 院 須 知 ( 包 括 遷 離 院 舍 死 亡 等 ), 並 應 清 楚 說 明 住 客 可 獲 得 退 還 的 費 用 不 獲 退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63

64 還 的 費 用 及 退 款 時 序 為 避 免 爭 拗,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須 在 入 住 表 格 中 清 楚 列 明 個 別 住 客 的 每 月 住 院 費 用 金 額 ( 即 每 月 港 幣 多 少 元 ) 及 其 他 收 費 金 額 ( 即 每 月 / 每 次 / 每 項 港 幣 多 少 元 ), 並 由 有 關 住 客 /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簽 署 作 實 ; 若 有 任 何 修 改, 院 舍 應 在 措 施 生 效 日 期 前 起 計 最 少 30 日 以 書 面 通 知 住 客 及 / 或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亦 必 須 由 院 方 及 住 客 /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雙 方 簽 署 確 認, 方 為 有 效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不 可 採 用 沒 有 列 明 實 質 金 額 的 定 價 方 式 ( 例 如 : 收 取 全 部 綜 援 金 作 院 費 政 府 綜 援 金 有 多 少 便 收 多 少 等 定 價 方 式 ) 若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收 納 領 取 綜 援 金 的 住 客, 須 確 保 該 住 客 的 每 月 住 院 費 用 不 會 超 出 他 的 負 擔 能 力 ( 即 每 月 可 獲 發 的 綜 援 金 額 ); 院 方 亦 不 可 將 政 府 發 放 給 綜 援 受 助 人 的 長 期 補 助 金 及 其 他 額 外 發 放 的 金 額, 徵 收 作 為 補 貼 住 院 費 用 處 理 下 列 各 項 事 宜 時, 必 須 在 住 客 入 院 或 當 有 此 需 要 時, 先 得 到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證 人 / 家 人 / 親 屬 的 書 面 同 意 及 授 權, 並 把 有 關 同 意 及 授 權 妥 為 記 錄 : (a) 使 用 約 束 ( 包 括 :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隔 離 約 束 或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 (b)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代 每 名 住 客 存 放 或 持 有 財 物 或 財 產, 包 括 香 港 身 分 證 及 覆 診 卡 等 作 為 良 好 的 行 事 方 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職 員 不 能 私 自 動 用 及 提 取 住 客 的 銀 行 賬 戶 內 的 款 項, 以 支 付 住 院 費 用 及 其 他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64

65 收 費 除 非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已 設 立 並 執 行 妥 善 的 監 察 機 制, 防 止 有 關 賬 戶 被 濫 用 或 出 現 爭 議, 則 作 別 論 ; 及 註 一 (c) 發 放 住 客 的 個 人 資 料 ( 例 如 : 相 片 ) 每 名 申 請 入 住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殘 疾 人 士 應 在 入 院 前 由 一 名 註 冊 醫 生 進 行 健 康 檢 查 ( 若 因 某 些 原 因 而 需 在 入 院 後 才 進 行 健 康 檢 查, 亦 須 在 入 院 後 的 一 個 月 內 盡 快 完 成 ) 健 康 檢 查 的 目 的, 主 要 是 讓 院 舍 可 以 因 應 入 住 殘 疾 人 士 的 健 康 狀 況 制 訂 個 人 照 顧 計 劃 除 非 醫 生 診 斷 該 名 殘 疾 人 士 已 患 上 傳 染 病 及 不 適 合 入 住 群 體 生 活 的 院 舍, 否 則 院 方 不 應 以 此 作 為 拒 絕 入 住 的 理 據 體 格 檢 驗 報 告 書 的 樣 本 載 於 附 件 六 若 殘 疾 人 士 為 精 神 病 康 復 者, 除 了 體 格 檢 驗 報 告 書 外, 亦 應 在 入 院 前 或 入 院 後 的 一 個 月 內 盡 快 取 得 由 主 診 精 神 科 醫 生 為 其 填 寫 的 精 神 健 康 記 錄 ( 附 件 七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主 管 應 遵 守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的 規 定, 以 確 保 住 客 的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得 到 註 二 保 障 9.3 日 常 活 動 程 序 院 方 應 設 計 一 份 住 客 日 常 活 動 的 程 序 計 劃 表 或 時 間 表, 並 張 貼 於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當 眼 地 方, 例 如 供 訪 客 或 住 客 公 用 的 地 方 接 待 處 或 註 三 辦 事 處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65

66 9.4 員 工 職 責 表 / 輪 值 表 出 勤 及 外 勤 記 錄 院 方 應 為 不 同 職 位 的 員 工 擬 訂 詳 盡 的 職 責 表, 並 編 訂 員 工 輪 值 表 予 員 工 遵 從 院 方 亦 應 設 立 及 保 存 員 工 出 勤 及 外 勤 記 錄, 以 反 映 於 每 天 不 同 時 段 員 工 當 值 的 實 際 情 況 9.5 保 存 記 錄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經 營 者 必 須 設 立 和 保 存 一 份 受 聘 於 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員 工 記 錄, 詳 細 內 容 包 括 : (a) 姓 名 ( 按 需 要 填 寫 中 英 文 ) 性 別 出 生 日 期 / 年 齡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及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b) 有 關 資 歷 的 證 明 文 件 ; (c) 於 該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內 的 職 位 ; (d) 工 資 ( 包 括 由 僱 傭 雙 方 協 議 的 基 本 工 資 率 超 時 工 作 工 資 率 通 宵 在 場 候 命 / 隨 時 候 召 期 間 的 工 資 率 及 任 何 津 貼, 不 論 按 時 按 日 按 週 按 月,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計 算 ); (e) 工 作 時 數 及 輪 班 的 更 次 ; (f) 聘 用 條 件 ( 全 職 或 兼 職 ); (g) 開 始 受 僱 和 辭 職 或 被 解 僱 日 期 ; 及 (h)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或 其 他 退 休 保 障 計 劃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66

67 的 僱 主 供 款 記 錄 再 者, 經 營 者 必 須 按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第 49A 條 規 定, 存 放 每 一 名 僱 員 的 工 資 及 僱 傭 紀 錄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主 管 須 設 立 和 保 存 一 套 全 面 及 常 更 新 的 記 錄 系 統, 供 牌 照 處 在 適 當 時 候 查 閱 根 據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規 例 第 XX 條 及 作 為 良 好 的 行 事 方 式, 上 述 記 錄 必 須 包 括 : (a) 住 客 的 資 料 記 錄 (i) (ii) 每 名 住 客 的 姓 名 ( 按 需 要 填 寫 中 英 文 ) 聯 絡 地 址 性 別 出 生 日 期 / 年 齡 及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每 名 住 客 的 最 少 一 名 親 屬 或 聯 絡 人 ( 如 有 ) 的 姓 名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及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以 便 將 來 核 實 其 身 分, 以 及 該 親 屬 或 聯 絡 人 與 住 客 的 關 係 ; (iii) 在 緊 急 情 況 時 可 在 什 麼 地 方 或 以 什 麼 方 式 聯 絡 該 親 屬 或 聯 絡 人 ; (iv) 每 名 住 客 入 住 及 遷 出 院 舍 的 日 期 ; (v) 院 舍 職 員 為 防 止 或 制 止 住 客 傷 害 自 己 或 別 人 損 毀 財 產 或 造 成 騷 擾 而 採 取 的 行 動, 包 括 使 用 武 力 身 體 約 束 物 品 隔 離 約 束 或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實 務 守 則 修 訂 版 擬 稿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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