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實施二代戒菸治療試辦計畫」開辦合約藥局給藥及戒菸衛教暨個案管理,自101 年9 月l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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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作 業 須 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第 4 次 修 訂

2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作 業 須 知 目 錄 壹 前 言...01 貳 如 何 申 請 辦 理 戒 菸 服 務...03 一 醫 療 院 所...03 二 特 約 藥 局...05 三 戒 菸 衛 教...06 參 如 何 提 供 戒 菸 服 務...07 一 醫 療 院 所 二 特 約 藥 局 三 戒 菸 衛 教 肆 如 何 申 報 戒 菸 費 用 一 支 付 內 容 二 費 用 請 領 及 撥 付 伍 如 何 提 交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之 戒 菸 者 資 料 陸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調 查 表...23 柒 附 錄...24 一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問 與 答 二 個 案 紀 錄 表 電 子 化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作 業 說 明 及 問 與 答 三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申 請 表 四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契 約 書 影 本 範 例 五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契 約 書 用 印 範 例 六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個 案 紀 錄 表 七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紀 錄 表 八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得 申 報 補 助 之 戒 菸 藥 品 項 目 與 補 助 額 度 及 藥 品 部 分 負 擔... 75

3 九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醫 療 費 用 申 報 作 業 說 明 及 範 例 十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查 核 說 明 十 一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調 查 表 十 二 醫 療 院 所 轉 介 戒 菸 專 線 服 務 中 心 申 請 單 十 三 醫 療 院 所 轉 介 戒 菸 專 線 服 務 中 心 同 意 書 十 四 醫 療 院 所 - 戒 菸 專 線 服 務 中 心 轉 介 流 程 十 五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品 質 改 善 措 施 十 六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品 質 改 善 措 施 十 七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登 錄 上 傳 資 訊 之 更 正 申 請 單

4 壹 前 言 根 據 民 國 100 年 成 人 吸 菸 行 為 電 話 調 查,18 歲 以 上 成 年 人 吸 菸 率 為 19.1% ( 男 性 33.5%, 女 性 4.4%), 以 此 推 估, 成 年 吸 菸 人 口 約 351 萬 人, 研 究 指 出, 我 國 因 吸 菸 疾 病 死 亡 之 人 數 一 年 超 過 18,800 人 ; 但 與 國 際 相 較, 成 年 男 性 吸 菸 率 仍 遠 高 於 許 多 先 進 國 家, 為 目 前 美 國 英 國 澳 洲 加 拿 大 香 港 等 地 男 性 的 1.6 倍 以 上 ; 究 其 原 因, 英 美 澳 加 等 國 曾 吸 菸 的 男 性, 有 54-62% 已 經 戒 菸, 持 續 吸 菸 者 較 少, 但 我 國 吸 菸 男 性 則 僅 有 29% 把 菸 戒 掉 特 別 是 正 忙 於 事 業 的 歲 的 青 壯 年, 吸 菸 率 高 達 40-50%; 教 育 程 度 為 國 中 或 高 中 職 之 男 性, 吸 菸 率 亦 高 達 40-50%, 約 為 大 學 以 上 男 性 的 3 倍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於 99 年 正 式 通 過 戒 菸 服 務 之 實 施 準 則, 指 出 : 國 家 的 戒 菸 治 療 計 畫 應 以 實 證 為 基 礎 並 應 涵 蓋 完 整 的 面 向, 包 括 : 有 系 統 的 找 出 吸 菸 者 並 給 予 戒 菸 建 議 有 戒 菸 專 線 服 務 有 受 過 訓 練 之 人 員 提 供 面 對 面 的 行 為 支 持 提 高 藥 物 可 近 性 並 免 費 或 以 負 擔 得 起 的 價 格 提 供 藥 物 以 及 有 系 統 支 持 戒 菸 步 驟 的 執 行 ; 戒 菸 治 療 應 普 及 到 各 類 場 所 與 各 類 服 務 提 供 者, 包 括 醫 療 體 系 內 與 體 系 外 為 降 低 國 人 吸 菸 率, 除 了 預 防 開 始 吸 菸 以 外, 就 是 提 高 戒 菸 率, 協 助 吸 菸 者 改 變 吸 菸 的 念 頭, 並 提 供 其 有 效 之 臨 床 戒 菸 方 法 及 戒 菸 藥 物, 克 服 成 癮 性, 達 成 戒 菸 目 的 長 期 以 來 由 於 戒 菸 治 療 未 列 入 全 民 健 保 給 付 範 圍, 加 上 戒 菸 藥 物 價 格 高 於 菸 價, 致 吸 菸 者 利 用 藥 物 戒 菸 之 動 機 不 足, 醫 療 院 所 亦 未 將 戒 菸 治 療 納 入 服 務 範 圍 ; 惟 自 民 國 91 年 1 月 起, 財 政 部 依 菸 酒 稅 法 開 徵 之 菸 品 健 康 捐, 提 撥 部 份 比 率 專 款 專 用 於 菸 害 防 制 工 作, 有 鑑 於 醫 師 與 吸 菸 者 接 觸 的 機 會 甚 多, 加 上 其 專 業 性 與 權 威 性, 對 協 助 吸 菸 者 戒 菸 有 優 勢 的 條 件, 能 掌 握 每 一 次 接 觸 吸 菸 者 的 機 會, 勸 導 與 幫 助 他 們 戒 菸 ; 爰,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自 91 年 9 月 開 辦 門 診 戒 菸 治 療 試 辦 計 畫, 半 年 後 維 持 戒 菸 之 成 功 率 為 21%, 成 效 顯 著, 故 93 年 1 月 起 改 為 常 規 性 計 畫 於 94 年 1 月 擴 大 補 助 內 容, 藉 以 提 升 吸 菸 者 戒 治 動 機 及 醫 療 院 所 辦 理 本 項 服 務 之 意 願, 以 提 高 國 內 吸 菸 者 嘗 試 戒 菸 及 成 功 停 止 吸 菸 之 比 率, 降 低 吸 菸 所 導 致 之 健 康 危 害,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又 為 有 效 運 用 醫 療 資 源, 符 合 使 用 者 付 費 之 原 則, 95 年 1 月 起 再 次 調 整 部 份 補 助 金 額 1

5 依 實 證 研 究, 結 合 藥 物 治 療 及 追 蹤 諮 詢 是 最 有 效 的 戒 菸 介 入, 若 能 在 住 院 期 間 介 入, 戒 菸 成 功 率 為 一 般 民 眾 1.65 倍 ; 為 兼 顧 主 動 提 供 吸 菸 者 可 近 性 可 負 擔 多 元 化 的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更 提 高 戒 菸 服 務 之 品 質, 以 提 升 戒 菸 成 功 率, 爰 於 101 年 3 月 1 日 推 出 二 代 戒 菸 治 療 試 辦 計 畫, 全 國 有 約 2,000 家 醫 療 院 所 遍 及 各 地, 提 供 全 人 全 程 全 面 之 服 務, 以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的 收 入, 取 之 於 吸 菸 者 用 之 於 吸 菸 者, 擴 大 戒 菸 補 助 的 涵 蓋 範 圍, 對 戒 菸 用 藥 由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補 助 比 照 一 般 健 保 用 藥, 病 人 每 次 處 方, 每 次 戒 菸 所 須 負 擔 的 藥 費 不 超 過 200 元, 低 收 入 戶 山 地 暨 離 島 地 區 全 免 全 國 約 2,000 家 醫 療 院 所, 包 括 門 診 住 院 急 診, 都 可 提 供 戒 菸 服 務 另, 為 強 化 個 案 管 理 與 衛 教, 提 高 戒 菸 成 功 率, 減 少 對 菸 品 與 藥 物 之 依 賴, 於 今 年 開 辦 戒 菸 衛 教 師 的 專 業 培 訓 與 認 證, 並 於 下 半 年 開 始 補 助 戒 菸 衛 教 費, 孕 婦 與 青 少 年 皆 可 受 惠 戒 菸 衛 教 並 將 深 入 到 職 場 學 校 社 區, 主 動 出 擊, 讓 青 少 年 與 勞 工 朋 友 可 以 獲 得 更 便 利 且 專 業 的 服 務 2

6 貳 如 何 申 請 辦 理 戒 菸 服 務 醫 療 院 所 醫 療 院 所 參 加 戒 於 治 療 服 務 計 畫 流 程 圖 一 申 請 資 格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者, 得 申 請 辦 理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經 本 局 或 指 定 機 構 審 查 後 得 簽 約 辦 理 ( 一 ) 提 供 本 項 服 務 之 醫 療 院 所, 應 為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 二 ) 提 供 本 項 服 務 之 醫 師, 應 具 西 醫 專 科 醫 師 執 業 執 照, 並 參 與 本 局 核 定 辦 理 之 戒 菸 治 療 訓 練 課 程, 取 得 學 分 認 證 經 本 局 核 定 之 六 學 分 課 程 如 下 ( 本 局 得 視 需 要 調 整 內 容 ): 主 題 時 間 菸 品 的 歷 史 菸 癮 及 戒 斷 症 候 群 吸 菸 的 危 害 與 戒 菸 的 好 處 與 戒 菸 有 關 的 行 為 改 變 階 段 模 式 治 療 吸 菸 與 菸 品 依 賴 之 臨 床 技 巧 戒 菸 的 最 新 藥 物 治 療 個 案 討 論 參 加 戒 菸 治 療 訓 練 取 得 學 分 認 證 提 出 申 請 菸 害 防 制 的 策 略 與 實 務 ( 全 球 趨 勢 及 台 灣 現 況 ) 30 分 鐘 30 分 鐘 60 分 鐘 60 分 鐘 60 分 鐘 60 分 鐘 80 分 鐘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計 畫 說 明 40 分 鐘 本 局 認 可 之 戒 菸 治 療 教 育 訓 練, 包 括 : 1 由 本 局 辦 理 或 委 託 相 關 醫 學 會 協 辦 之 訓 練 2 由 本 局 補 助 準 醫 學 中 心 以 上 醫 院 自 行 辦 理 之 訓 練 簽 訂 契 約 提 供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申 請 費 用 鍵 鍵 入 入 個 個 案 案 就 戒 診 菸 紀 追 錄 蹤 情 形 3

7 3 其 他 經 本 局 認 可 之 訓 練 ( 三 ) 提 供 本 項 服 務 之 衛 生 所 或 事 業 單 位 設 置 門 診 者, 取 得 本 局 核 定 之 六 小 時 學 分 課 程 訓 練 認 證 者 以 上 各 訓 練 課 程 及 時 間 另 行 公 布 於 本 局 網 站 ( 或 本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網 站 ( 二 提 出 申 請 ( 一 ) 辦 理 申 請 所 需 文 件 1 健 保 特 約 醫 療 院 所 辦 理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申 請 表 ( 附 錄 三 ) 2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療 院 所 契 約 書 影 本 ( 用 印 該 頁 即 可 ) ( 附 錄 四 ) 3 申 請 醫 師 之 戒 菸 治 療 訓 練 證 書 影 本 及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影 本 ( 二 ) 受 理 機 構 備 妥 申 請 所 需 文 件, 寄 國 民 健 康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辦 理 地 址 :10050 台 北 市 林 森 南 路 2 號 6 樓 之 3 電 話 :(02) 轉 14 或 17 傳 真 :(02) ( 三 ) 本 項 申 請, 於 每 年 1 月 4 月 7 月 10 月 受 理 三 簽 訂 契 約 書 ( 一 ) 經 本 局 或 指 定 單 位 機 關 審 核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之 醫 療 院 所, 即 進 行 辦 理 簽 約 事 宜, 俾 醫 療 院 所 依 契 約 內 容 提 供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 二 ) 契 約 書 一 式 二 份, 醫 療 院 所 將 二 份 用 印 後, 乙 份 自 存, 乙 份 寄 回 國 民 健 康 局 公 立 機 關 醫 療 院 所 除 關 防 及 負 責 人 私 章 外, 尚 需 加 蓋 負 責 人 職 章 ( 附 錄 五 ) 寄 國 民 健 康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10050 台 北 市 林 森 南 路 2 號 6 樓 之 3) 4

8 特 約 藥 局 一 申 請 資 格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者, 得 申 請 辦 理 戒 菸 服 務, 經 本 局 或 指 定 機 構 審 查 後 得 簽 約 辦 理 ( 一 ) 提 供 本 項 服 務 之 特 約 藥 局, 應 為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 二 ) 提 供 本 項 服 務 之 藥 師, 應 具 藥 師 執 業 執 照, 並 完 成 參 與 本 局 核 定 辦 理 之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48 小 時 ( 初 階 進 階 高 階 等 課 程 ) 經 測 驗 合 格 及 實 習, 取 得 學 分 認 證 本 局 認 可 之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訓 練, 包 括 : 1 由 本 局 辦 理 或 委 託 相 關 學 會 協 辦 之 訓 練 2 其 他 經 本 局 認 可 之 訓 練 以 上 各 訓 練 課 程 及 時 間 另 行 公 布 於 本 局 網 站 ( 或 本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網 站 ( 二 提 出 申 請 ( 一 ) 辦 理 申 請 所 需 文 件 1 健 保 特 約 藥 局 辦 理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申 請 表 ( 附 錄 三 ) 2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藥 局 契 約 書 影 本 ( 用 印 該 頁 即 可 ) ( 附 錄 四 ) 3 申 請 藥 師 之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訓 練 證 書 影 本 及 藥 師 證 書 影 本 ( 二 ) 受 理 機 構 備 妥 申 請 所 需 文 件, 寄 國 民 健 康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辦 理 地 址 :10050 台 北 市 林 森 南 路 2 號 6 樓 之 3 電 話 :(02) 轉 14 或 17 傳 真 :(02) ( 三 ) 本 項 申 請, 於 每 年 1 月 4 月 7 月 10 月 受 理 三 簽 訂 契 約 書 ( 一 ) 經 本 局 或 指 定 單 位 機 關 審 核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之 特 約 藥 局, 即 進 行 辦 理 簽 約 事 宜, 俾 特 約 藥 局 依 契 約 內 容 提 供 戒 菸 服 務 5

9 ( 二 ) 契 約 書 一 式 二 份, 特 約 藥 局 將 二 份 用 印 後, 乙 份 自 存, 乙 份 寄 回 國 民 健 康 局 公 立 機 關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除 關 防 及 負 責 人 私 章 外, 尚 需 加 蓋 負 責 人 職 章 ( 附 錄 五 ) 寄 國 民 健 康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10050 台 北 市 林 森 南 路 2 號 6 樓 之 3) 戒 菸 衛 教 一 申 請 資 格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者, 得 申 請 辦 理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經 本 局 或 指 定 機 構 審 查 後 得 簽 約 辦 理 ( 一 ) 提 供 本 項 服 務, 應 為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 二 ) 提 供 本 項 服 務 之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應 具 醫 師 藥 師 護 理 師 社 工 師 等 執 業 執 照, 並 完 成 參 與 本 局 核 定 辦 理 之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48 小 時 ( 初 階 進 階 高 階 等 課 程 ) 經 測 驗 合 格 及 實 習, 取 得 學 分 認 證 本 局 認 可 之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訓 練, 包 括 : 1 由 本 局 辦 理 或 委 託 相 關 學 會 協 辦 之 訓 練 2 其 他 經 本 局 認 可 之 訓 練 以 上 各 訓 練 課 程 及 時 間 另 行 公 布 於 本 局 網 站 ( 或 本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網 站 ( 二 提 出 申 請 ( 一 ) 辦 理 申 請 所 需 文 件 1 健 保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申 請 表 ( 附 錄 三 ) 2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契 約 書 影 本 ( 用 印 該 頁 即 可 ) ( 附 錄 四 ) 3 申 請 醫 師 藥 師 護 理 師 社 工 師 等 之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訓 練 證 書 影 本 及 醫 師 藥 師 護 理 師 社 工 師 等 證 書 影 本 ( 二 ) 受 理 機 構 備 妥 申 請 所 需 文 件, 寄 國 民 健 康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辦 理 地 址 :10050 台 北 市 林 森 南 路 2 號 6 樓 之 3 6

10 電 話 :(02) 轉 14 或 17 傳 真 :(02) ( 三 ) 本 項 申 請, 於 每 年 1 月 4 月 7 月 10 月 受 理 三 簽 訂 契 約 書 ( 一 ) 經 本 局 或 指 定 單 位 機 關 審 核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之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即 進 行 辦 理 簽 約 事 宜, 俾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依 契 約 內 容 提 供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 二 ) 契 約 書 一 式 二 份,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將 二 份 用 印 後, 乙 份 自 存, 乙 份 寄 回 國 民 健 康 局 公 立 機 關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除 關 防 及 負 責 人 私 章 外, 尚 需 加 蓋 負 責 人 職 章 ( 附 錄 五 ) 寄 國 民 健 康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10050 台 北 市 林 森 南 路 2 號 6 樓 之 3) 參 如 何 提 供 戒 菸 服 務 醫 療 院 所 一 如 何 辦 理 ( 一 ) 初 診 之 戒 菸 者 1 篩 選 及 確 認 戒 菸 治 療 個 案 : 應 為 18 歲 ( 含 ) 以 上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對 象, 其 尼 古 丁 成 癮 度 測 試 分 數 達 4 分 ( 含 ) 以 上 ( 新 版 Fagerström 量 表 ), 或 平 均 1 天 吸 10 支 菸 ( 含 ) 以 上 者 2 說 明 並 邀 請 吸 菸 者 接 受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主 動 告 知 其 權 利 與 義 務 : 提 供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前, 應 主 動 告 知, 讓 吸 菸 者 瞭 解 (1) 藥 費 依 公 告 額 度 補 助, 服 務 利 用 者 按 次 比 照 現 行 健 保 藥 品 部 分 負 擔 額 度, 繳 交 戒 菸 藥 品 部 分 負 擔 ( 合 於 社 會 救 助 法 規 定 之 低 收 入 戶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對 象 ( 第 五 類 之 保 險 對 象, 即 健 保 IC 卡 上 註 記 福 字 者 ) 山 地 暨 離 島 地 區, 免 戒 菸 藥 品 部 分 負 擔 ) (2) 每 年 至 多 補 助 2 次 療 程, 每 次 療 程 最 多 補 助 8 週 次 藥 費, 且 每 一 療 程 (8 週 藥 物 ) 限 於 同 一 醫 療 院 所 90 天 內 完 成 (3) 若 於 甲 院 所 藥 局 戒 菸 服 務 期 間, 又 另 赴 乙 院 所 藥 局 進 行 戒 菸 服 務, 則 視 同 放 棄 未 完 成 之 第 一 療 程, 進 入 第 二 療 程, 且 無 法 再 繼 續 使 用 第 一 療 程 7

11 (4) 如 有 不 符, 接 受 本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之 戒 菸 者 將 依 本 局 或 其 指 定 機 構 通 知, 主 動 繳 回 溢 領 之 補 助 藥 品 費 或 接 受 相 關 責 任 之 追 訴 (5) 接 受 本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之 戒 菸 者, 同 意 接 受 提 供 服 務 之 醫 療 院 所 本 局 或 其 委 託 機 構 進 行 戒 菸 相 關 健 保 及 醫 療 利 用 分 析 等 調 查 或 電 話 諮 詢 (6) 上 述 告 知 事 項 應 記 載 於 病 歷 中, 並 經 戒 治 者 本 人 同 意, 方 能 提 供 戒 菸 服 務 3 請 戒 菸 者 提 供 身 分 證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證 件, 健 保 卡 過 卡 ( 不 計 次 ), 以 供 核 對 是 否 確 為 本 人, 如 有 不 符, 應 不 予 受 理 4 自 戒 菸 者 接 受 每 一 療 程 之 戒 菸 治 療 日 ( 初 診 日 ) 起 算 3 個 月 (9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及 6 個 月 (18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醫 療 院 所 須 於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以 面 對 面 或 電 話 進 行 後 續 追 蹤, 並 於 該 期 間 內 登 錄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登 錄 填 報 追 蹤 戒 菸 成 功 與 否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戒 菸 成 功 情 形 ( 二 ) 複 診 之 戒 菸 者 1 戒 菸 者 之 一 年 兩 次 療 程 無 時 間 間 隔 限 制, 如 已 達 8 週 藥 物 處 方, 即 可 進 入 第 二 療 程 ; 戒 菸 者 之 一 年 兩 次 療 程 相 距 90 天 以 內, 第 二 療 程 可 不 受 尼 古 丁 成 癮 度 4 分 及 平 均 每 日 吸 菸 達 10 支 ( 含 ) 以 上 之 限 制, 但 仍 須 評 估 菸 量 及 成 癮 度 2 戒 菸 者 之 一 年 兩 次 療 程, 無 論 第 一 療 程 是 否 達 8 週 藥 物 處 方, 若 兩 次 療 程 間 隔 相 距 90 天 以 上, 或 同 一 療 程 內 更 換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即 為 第 二 療 程 3 第 二 療 程 之 戒 菸 者 就 醫 資 料 輸 入, 請 至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 建 立 戒 菸 者 就 醫 資 料 鍵 入 病 患 ID 出 生 日 期, 於 維 護 項 點 選 病 歷 資 料 新 增, 重 新 建 立 戒 菸 者 之 就 醫 資 料 ( 三 ) 其 他 1 提 供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不 列 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就 診 次 數, 亦 不 在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總 額 預 算 範 圍 2 醫 療 院 所 不 得 自 立 名 目 向 戒 菸 者 收 取 費 用, 亦 不 得 囑 戒 菸 者 自 費 或 自 購 藥 劑 治 療 材 料 或 自 費 檢 查 8

12 3 醫 師 應 依 醫 療 法 及 醫 師 法 相 關 規 定, 親 自 面 診 並 詳 實 記 載 戒 菸 者 就 醫 狀 況 4 無 論 初 診 或 複 診, 醫 療 院 所 應 於 提 供 戒 菸 者 戒 菸 服 務 前, 查 詢 其 就 醫 狀 況, 於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 點 選 左 側 功 能 列 查 詢 可 否 收 案 及 建 立 就 醫 資 料 鍵 入 病 患 ID 出 生 日 期, 於 維 護 項 點 選 個 案 可 否 收 案 查 詢 依 系 統 訊 息 提 示, 決 定 是 否 收 案 二 提 供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之 相 關 規 則 ( 一 ) 治 療 準 則 : 請 參 考 本 局 編 印 之 臨 床 戒 菸 服 務 指 引 ( 二 ) 戒 菸 治 療 藥 品 處 方 開 立 及 就 診 間 隔 天 數 規 則 : 1 藥 品 品 項 : 包 含 尼 古 丁 替 代 藥 物 (Nicotine Replacement Therapy, NRT) 及 非 尼 古 丁 替 代 藥 物 (bupropion HCl varenicline tartrate), 以 衛 生 署 核 准 上 市 並 經 本 局 核 准 申 報 之 戒 菸 藥 物 為 限 ( 附 錄 八 ) 2 藥 品 數 量 : 每 次 開 藥 量 以 週 為 單 位, 醫 師 依 其 專 業 判 斷 並 參 考 臨 床 戒 菸 服 務 指 引, 最 多 開 4 週 3 就 診 間 隔 天 數 需 大 於 6 天 ( 6) ( 三 ) 戒 菸 者 資 料 登 錄 上 傳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1 請 醫 療 院 所 或 醫 師 於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 健 保 資 訊 網 服 務 系 統 (VPN)-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鍵 入 戒 菸 者 之 基 本 及 每 診 次 就 醫 資 料 含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日 期 身 分 證 字 號 電 話 地 址 個 案 來 源 ( 門 診 住 院 急 診 或 藥 局 ) 吸 菸 狀 況 尼 古 丁 成 癮 度 體 重 副 作 用 或 戒 斷 症 狀 用 藥 週 數 處 方 品 名 藥 量 等 有 關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之 使 用, 請 詳 見 系 統 作 業 說 明 ( 附 錄 二 ) 2 為 了 解 戒 菸 者 就 醫 情 形, 請 於 戒 菸 者 就 診 時, 至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 建 立 戒 菸 者 就 醫 資 料, 查 詢 是 否 有 超 次 使 用 療 程 或 轉 換 醫 療 院 所 等 狀 況 ; 超 次 使 用 療 程 者, 應 向 戒 菸 者 說 明, 如 需 繼 續 使 用 本 項 服 務 應 自 費 辦 理 3 若 未 能 於 診 間 鍵 入 前 述 資 料, 請 先 行 下 載 個 案 紀 錄 空 白 表 ( 附 錄 六 ) 使 用, 建 議 各 醫 療 院 所 於 每 日 或 24 小 時 內 完 成 戒 菸 者 資 料 上 傳 至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之 申 報 作 業, 最 遲 須 於 次 月 20 日 前 完 成 戒 菸 9

13 者 資 料 之 網 路 申 報 4 自 戒 菸 者 接 受 每 一 療 程 之 戒 菸 治 療 日 ( 初 診 日 ) 起 算 3 個 月 (9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及 6 個 月 (18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醫 療 院 所 須 於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以 面 對 面 或 電 話 進 行 後 續 追 蹤, 並 於 該 期 間 內 登 錄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登 錄 填 報 追 蹤 戒 菸 成 功 與 否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戒 菸 成 功 情 形, 逾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系 統 無 法 輸 入 更 正 及 申 報 5 未 登 錄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而 申 報 費 用 者, 將 核 扣 該 筆 費 用 10

14 三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個 案 紀 錄 表 填 寫 說 明 : 本 項 資 料 僅 供 未 能 於 診 間 鍵 入 資 料 時, 醫 療 院 所 可 先 行 至 下 載 個 案 紀 錄 空 白 表 之 用, 醫 療 院 所 之 後 應 將 戒 菸 者 就 醫 資 料 上 傳 至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 本 表 不 需 繳 回 本 局 ) ( 一 ) 戒 菸 者 基 本 資 料 欄 : 請 填 明 戒 菸 個 案 之 基 本 資 料, 包 括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日 期 身 分 證 字 號 地 址 及 電 話, 以 利 後 續 追 蹤 ( 二 ) 個 案 來 源 : 門 診 住 院 急 診 期 間 或 藥 局 接 受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個 案 ( 三 ) 吸 菸 狀 況 : 於 個 案 第 一 次 就 診 時 填 寫 其 菸 齡 幾 年 ( 四 ) 尼 古 丁 成 癮 度 : 請 依 尼 古 丁 成 癮 度 衡 量 表 ( 共 六 題 ) 內 容 確 實 回 答, 並 合 計 分 數 ( 五 ) 確 實 告 知 個 案 接 受 戒 菸 治 療 之 權 利 義 務, 並 經 個 案 本 人 同 意 執 行 ( 六 ) 日 期 : 記 錄 個 案 每 次 就 診 時 間 ( 七 ) 體 重 : 於 個 案 每 次 就 診 時 測 量 其 體 重 並 記 錄 之 ( 八 ) 目 前 吸 菸 狀 況 ( 支 / 天 ): 於 個 案 每 次 就 診 時 詢 問 其 目 前 吸 菸 狀 況 並 記 錄 之 ( 九 ) 醫 療 院 所 如 有 檢 測 個 案 呼 氣 CO 者, 填 寫 呼 氣 一 氧 化 碳 檢 測 值 (CO 檢 測 值 ) ( 十 ) 副 作 用 或 戒 斷 症 狀 : 填 寫 個 案 每 次 藥 物 使 用 後 產 生 的 副 作 用 或 戒 菸 後 產 生 的 戒 斷 症 狀, 以 代 號 表 示 ( 十 一 ) 處 方 品 名 總 量 : 請 完 整 填 寫 每 次 使 用 之 戒 菸 治 療 藥 品 品 名 劑 型 劑 量 總 量, 數 量 以 最 小 單 位 ( 顆 片 ) 表 示 例 如 :Nicotinell 30 ( 或 52.5mg),7 片 Nicorette 4mg,36 顆 Smokfree15( 或 31.2mg ),14 片 ( 十 二 ) 週 數 : 請 勾 選 處 方 量 為 一 週 二 週 三 週 或 四 週 ( 十 三 ) 醫 師 簽 章 : 請 提 供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之 醫 師 簽 名 或 蓋 章 ( 十 四 ) 個 案 簽 名 11

15 特 約 藥 局 一 如 何 辦 理 ( 一 ) 初 診 之 戒 菸 者 1 篩 選 及 確 認 戒 菸 個 案 : 應 為 18 歲 ( 含 ) 以 上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對 象, 其 尼 古 丁 成 癮 度 測 試 分 數 達 4 分 ( 含 ) 以 上 ( 新 版 Fagerström 量 表 ), 或 平 均 1 天 吸 10 支 菸 ( 含 ) 以 上 者 2 說 明 並 邀 請 吸 菸 者 接 受 戒 菸 服 務, 主 動 告 知 其 權 利 與 義 務 : 提 供 戒 菸 服 務 前, 應 主 動 告 知, 讓 吸 菸 者 瞭 解 (1) 藥 費 依 公 告 額 度 補 助, 服 務 利 用 者 按 次 比 照 現 行 健 保 藥 品 部 分 負 擔 額 度, 繳 交 戒 菸 藥 品 部 分 負 擔 ( 合 於 社 會 救 助 法 規 定 之 低 收 入 戶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對 象 ( 第 五 類 之 保 險 對 象, 即 健 保 IC 卡 上 註 記 福 字 者 ) 山 地 暨 離 島 地 區, 免 戒 菸 藥 品 部 分 負 擔 ) (2) 每 年 至 多 補 助 2 次 療 程, 每 次 療 程 最 多 補 助 8 週 次 藥 費, 且 每 一 療 程 (8 週 藥 物 ) 限 於 同 一 醫 療 院 所 90 天 內 完 成 (3) 若 於 甲 院 所 或 藥 局 戒 菸 服 務 期 間, 又 另 赴 乙 院 所 或 藥 局 進 行 服 務, 則 視 同 放 棄 未 完 成 之 第 一 療 程, 進 入 第 二 療 程, 且 無 法 再 繼 續 使 用 第 一 療 程 (4) 如 有 不 符, 接 受 本 戒 菸 服 務 之 戒 菸 者 將 依 本 局 或 其 指 定 機 構 通 知, 主 動 繳 回 溢 領 之 補 助 藥 品 費 或 接 受 相 關 責 任 之 追 訴 (5) 接 受 本 戒 菸 服 務 之 戒 菸 者, 同 意 接 受 提 供 服 務 之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本 局 或 其 委 託 機 構 進 行 戒 菸 相 關 健 保 及 醫 療 利 用 分 析 等 調 查 或 電 話 諮 詢 (6) 上 述 告 知 事 項 應 記 載 於 病 歷 中, 並 經 戒 治 者 本 人 同 意, 方 能 提 供 戒 菸 服 務 3 請 戒 菸 者 提 供 身 分 證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證 件, 健 保 卡 過 卡 ( 不 計 次 ), 以 供 核 對 是 否 確 為 本 人, 如 有 不 符, 應 不 予 受 理 4 自 戒 菸 者 接 受 每 一 療 程 之 戒 菸 服 務 日 ( 初 診 日 ) 起 算 3 個 月 (9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及 6 個 月 (18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特 約 藥 局 須 於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以 面 對 面 或 電 話 進 行 後 續 追 蹤, 並 於 12

16 該 期 間 內 登 錄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登 錄 填 報 追 蹤 戒 菸 成 功 與 否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戒 菸 成 功 情 形 ( 二 ) 複 診 之 戒 菸 者 1 戒 菸 者 之 一 年 兩 次 療 程 無 時 間 間 隔 限 制, 如 已 給 予 8 週 藥 物, 即 可 進 入 第 二 療 程 ; 戒 菸 者 之 一 年 兩 次 療 程 相 距 90 天 以 內, 第 二 療 程 可 不 受 尼 古 丁 成 癮 度 4 分 及 平 均 每 日 吸 菸 達 10 支 ( 含 ) 以 上 之 限 制, 但 仍 須 評 估 菸 量 及 成 癮 度 2 戒 菸 者 之 一 年 兩 次 療 程, 無 論 第 一 療 程 是 否 達 8 週 藥 物 處 方, 若 兩 次 療 程 間 隔 相 距 90 天 以 上, 或 同 一 療 程 內 更 換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即 為 第 二 療 程 3 第 二 療 程 之 戒 菸 者 就 醫 資 料 輸 入, 請 至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 建 立 戒 菸 者 就 醫 資 料 鍵 入 病 患 ID 出 生 日 期, 於 維 護 項 點 選 病 歷 資 料 新 增, 重 新 建 立 戒 菸 者 之 就 醫 資 料 ( 三 ) 其 他 1 提 供 戒 菸 服 務 不 列 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就 診 次 數, 亦 不 在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總 額 預 算 範 圍 2 特 約 藥 局 不 得 自 立 名 目 向 戒 菸 者 收 取 費 用, 亦 不 得 囑 戒 菸 者 自 費 或 自 購 藥 劑 治 療 材 料 或 自 費 檢 查 3 藥 師 應 依 醫 療 法 及 藥 師 法 相 關 規 定, 當 面 詢 問 並 詳 實 記 載 戒 菸 者 吸 菸 狀 況 與 相 關 資 料 4 無 論 初 診 或 複 診, 藥 局 應 於 提 供 戒 菸 者 戒 菸 服 務 前, 查 詢 其 就 醫 狀 況, 於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 點 選 左 側 功 能 列 查 詢 可 否 收 案 及 建 立 就 醫 資 料 鍵 入 病 患 ID 出 生 日 期, 於 維 護 項 點 選 個 案 可 否 收 案 查 詢 依 系 統 訊 息 提 示, 決 定 是 否 收 案 二 提 供 戒 菸 服 務 之 相 關 規 則 ( 一 ) 治 療 準 則 : 請 參 考 本 局 編 印 之 臨 床 戒 菸 服 務 指 引 ( 二 ) 戒 菸 藥 品 指 示 用 藥 及 給 藥 間 隔 天 數 規 則 : 1 藥 品 品 項 : 尼 古 丁 替 代 藥 物 (Nicotine Replacement Therapy, NRT), 以 衛 生 署 核 准 上 市 並 經 本 局 核 准 申 報 之 戒 菸 藥 物 為 限 ( 附 錄 八 ) 13

17 2 藥 品 數 量 : 每 次 給 藥 量 以 週 為 單 位, 藥 師 依 其 專 業 判 斷 並 參 考 臨 床 戒 菸 服 務 指 引, 最 多 給 4 週 3 給 藥 間 隔 天 數 需 大 於 6 天 ( 6) ( 三 ) 戒 菸 者 資 料 登 錄 上 傳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1 請 特 約 藥 局 或 藥 師 於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 健 保 資 訊 網 服 務 系 統 (VPN)-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鍵 入 戒 菸 者 之 基 本 及 每 診 次 就 醫 資 料 含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日 期 身 分 證 字 號 電 話 地 址 個 案 來 源 ( 門 診 住 院 急 診 或 藥 局 ) 吸 菸 狀 況 尼 古 丁 成 癮 度 體 重 副 作 用 或 戒 斷 症 狀 用 藥 週 數 處 方 品 名 藥 量 等 有 關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之 使 用, 請 詳 見 系 統 作 業 說 明 ( 附 錄 二 ) 2 為 了 解 戒 菸 者 就 醫 情 形, 請 於 戒 菸 者 接 受 戒 菸 服 務 時, 至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 建 立 戒 菸 者 就 醫 資 料, 查 詢 是 否 有 超 次 使 用 療 程 或 轉 換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等 狀 況 ; 超 次 使 用 療 程 者, 應 向 戒 菸 者 說 明, 如 需 繼 續 使 用 本 項 服 務 應 自 費 辦 理 3 若 未 能 於 診 間 鍵 入 前 述 資 料, 請 先 行 下 載 個 案 紀 錄 空 白 表 ( 附 錄 六 ) 使 用, 建 議 各 特 約 藥 局 於 每 日 或 24 小 時 內 完 成 戒 菸 者 資 料 上 傳 至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之 申 報 作 業, 最 遲 須 於 次 月 20 日 前 完 成 戒 菸 者 資 料 之 網 路 申 報 4 自 戒 菸 者 接 受 每 一 療 程 之 戒 菸 服 務 日 ( 初 診 日 ) 起 算 3 個 月 (9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及 6 個 月 (18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藥 局 須 於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以 面 對 面 或 電 話 進 行 後 續 追 蹤, 並 於 該 期 間 內 登 錄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登 錄 填 報 追 蹤 戒 菸 成 功 與 否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戒 菸 成 功 情 形, 逾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系 統 無 法 輸 入 更 正 及 申 報 5 未 登 錄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而 申 報 費 用 者, 將 核 扣 該 筆 費 用 三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個 案 紀 錄 表 填 寫 說 明 : 本 項 資 料 僅 供 未 能 於 診 間 鍵 入 資 料 時, 特 約 藥 局 可 先 行 至 下 載 個 案 紀 錄 空 白 表 之 用, 特 約 藥 局 之 後 應 14

18 將 戒 菸 者 就 醫 資 料 上 傳 至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 本 表 不 需 繳 回 本 局 ) ( 一 ) 戒 菸 者 基 本 資 料 欄 : 請 填 明 戒 菸 個 案 之 基 本 資 料, 包 括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日 期 身 分 證 字 號 地 址 及 電 話, 以 利 後 續 追 蹤 ( 二 ) 個 案 來 源 : 藥 局 接 受 戒 菸 服 務 個 案 ( 三 ) 吸 菸 狀 況 : 於 個 案 第 一 次 就 診 時 填 寫 其 菸 齡 幾 年 ( 四 ) 尼 古 丁 成 癮 度 : 請 依 尼 古 丁 成 癮 度 衡 量 表 ( 共 六 題 ) 內 容 確 實 回 答, 並 合 計 分 數 ( 五 ) 確 實 告 知 個 案 接 受 戒 菸 服 務 之 權 利 義 務, 並 經 個 案 本 人 同 意 執 行 ( 六 ) 日 期 : 記 錄 個 案 每 次 就 診 時 間 ( 七 ) 體 重 : 於 個 案 每 次 就 診 時 測 量 其 體 重 並 記 錄 之 ( 八 ) 目 前 吸 菸 狀 況 ( 支 / 天 ): 於 個 案 每 次 就 診 時 詢 問 其 目 前 吸 菸 狀 況 並 記 錄 之 ( 九 ) 特 約 藥 局 如 有 檢 測 個 案 呼 氣 CO 者, 填 寫 呼 氣 一 氧 化 碳 檢 測 值 (CO 檢 測 值 ) ( 十 ) 副 作 用 或 戒 斷 症 狀 : 填 寫 個 案 每 次 藥 物 使 用 後 產 生 的 副 作 用 或 戒 菸 後 產 生 的 戒 斷 症 狀, 以 代 號 表 示 ( 十 一 ) 處 方 品 名 總 量 : 請 完 整 填 寫 每 次 使 用 之 戒 菸 藥 品 品 名 劑 型 劑 量 總 量, 數 量 以 最 小 單 位 ( 顆 片 ) 表 示 例 如 :Nicotinell 30( 或 52.5mg),7 片 Nicorette 4mg,36 顆 Smokfree15( 或 31.2mg ),14 片 ( 十 二 ) 週 數 : 請 勾 選 給 藥 量 為 一 週 二 週 三 週 或 四 週 ( 十 三 ) 藥 師 簽 章 : 請 提 供 戒 菸 服 務 之 藥 師 簽 名 或 蓋 章 ( 十 四 ) 個 案 簽 名 15

19 戒 菸 衛 教 一 如 何 辦 理 ( 一 ) 戒 菸 者 1 篩 選 及 確 認 戒 菸 衛 教 個 案 : 凡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對 象 之 吸 菸 者 有 戒 菸 意 願 皆 為 潛 在 戒 菸 衛 教 對 象, 於 合 約 院 所 藥 局 內 以 一 對 一 面 對 面 的 方 式, 進 行 戒 菸 衛 教 及 個 案 管 理 服 務, 孕 婦 與 青 少 年 皆 可 2 說 明 並 邀 請 吸 菸 者 接 受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主 動 告 知 其 權 利 與 義 務 : 提 供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前, 應 主 動 告 知, 讓 吸 菸 者 瞭 解 (1) 每 年 至 多 補 助 2 次 療 程, 每 次 療 程 最 多 補 助 8 次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費, 且 每 一 療 程 (8 次 ) 限 於 同 一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90 天 內 完 成 (2) 若 於 甲 院 所 或 藥 局 戒 菸 衛 教 期 間, 又 另 赴 乙 院 所 或 藥 局 進 行 戒 菸 衛 教, 則 視 同 放 棄 未 完 成 之 第 一 療 程, 進 入 第 二 療 程, 且 無 法 再 繼 續 使 用 第 一 療 程 (3) 如 有 不 符, 接 受 本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之 戒 菸 者 將 依 本 局 或 其 指 定 機 構 通 知, 主 動 繳 回 溢 領 之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費 或 接 受 相 關 責 任 之 追 訴 (4) 接 受 本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之 戒 菸 者, 同 意 接 受 提 供 服 務 之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本 局 或 其 委 託 機 構 進 行 戒 菸 相 關 健 保 及 醫 療 利 用 分 析 等 調 查 或 電 話 諮 詢 (5) 上 述 告 知 事 項 應 記 載 於 病 歷 中, 並 經 戒 治 者 本 人 同 意, 方 能 提 供 戒 菸 服 務 3 請 戒 菸 者 提 供 身 分 證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證 件, 以 供 核 對 是 否 確 為 本 人, 如 有 不 符, 應 不 予 受 理 4 自 戒 菸 者 接 受 每 一 療 程 之 戒 菸 衛 教 日 ( 初 診 日 ) 起 算 3 個 月 (9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及 6 個 月 (18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須 於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以 面 對 面 或 電 話 進 行 後 續 追 蹤, 並 於 該 期 間 內 登 錄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登 錄 填 報 追 蹤 戒 菸 成 功 與 否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戒 菸 成 功 情 形 ( 二 ) 複 診 之 戒 菸 者 1 戒 菸 者 之 一 年 兩 次 療 程 無 時 間 間 隔 限 制, 如 已 達 8 次 戒 菸 衛 教, 即 可 16

20 進 入 第 二 療 程 2 戒 菸 者 之 一 年 兩 次 療 程, 無 論 第 一 療 程 是 否 達 8 次 戒 菸 衛 教, 若 兩 次 療 程 間 隔 相 距 90 天 以 上, 或 同 一 療 程 內 更 換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即 為 第 二 療 程 3 第 二 療 程 之 戒 菸 者 就 醫 資 料 輸 入, 請 至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 建 立 戒 菸 者 就 醫 資 料 鍵 入 病 患 ID 出 生 日 期, 於 維 護 項 點 選 病 歷 資 料 新 增, 重 新 建 立 戒 菸 者 之 就 醫 資 料 ( 三 ) 其 他 1 提 供 戒 菸 服 務 不 列 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就 診 次 數, 亦 不 在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總 額 預 算 範 圍 2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不 得 自 立 名 目 向 戒 菸 者 收 取 費 用, 亦 不 得 囑 戒 菸 者 自 費 或 自 購 藥 劑 治 療 材 料 或 自 費 檢 查 3 應 依 醫 療 法 及 醫 事 人 員 相 關 法 規, 親 自 衛 教 並 詳 實 記 載 戒 菸 者 吸 菸 狀 況 4 無 論 初 診 或 複 診,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應 於 提 供 戒 菸 者 戒 菸 服 務 前, 查 詢 其 就 醫 狀 況, 於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 點 選 左 側 功 能 列 查 詢 可 否 收 案 及 建 立 就 醫 資 料 鍵 入 病 患 ID 出 生 日 期, 於 維 護 項 點 選 個 案 可 否 收 案 查 詢 依 系 統 訊 息 提 示, 決 定 是 否 收 案 二 提 供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之 相 關 規 則 ( 一 ) 治 療 準 則 : 請 參 考 本 局 編 印 之 臨 床 戒 菸 服 務 指 引 ( 二 ) 戒 菸 衛 教 及 就 診 間 隔 天 數 規 則 : 1 戒 菸 衛 教 訪 談 序 號 1-5, 限 制 於 初 診 後 30 天 內 完 成 ; 訪 談 序 號 6-8, 限 制 於 初 診 後 第 天 內 完 成 2 第 6-8 次 訪 談, 請 於 第 1 次 訪 談 後 天 內 完 成 3 注 意 同 一 日 只 能 填 報 一 次 ( 三 )102 年 戒 菸 者 資 料 登 錄 上 傳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登 錄 畫 面 將 另 行 公 告 1 請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或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於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 健 保 資 訊 網 服 務 系 統 (VPN)-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鍵 入 戒 菸 者 之 基 本 及 每 人 次 17

21 就 醫 資 料 含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日 期 身 分 證 字 號 電 話 地 址 個 案 來 源 ( 門 診 住 院 急 診 或 藥 局 ) 吸 菸 狀 況 尼 古 丁 成 癮 度 體 重 副 作 用 或 戒 斷 症 狀 用 藥 週 數 處 方 品 名 藥 量 等 有 關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之 使 用, 目 前 仍 建 置 中, 將 於 建 置 完 成 後 另 行 公 告 2 為 了 解 戒 菸 者 衛 教 服 務 利 用 情 形, 請 於 戒 菸 者 就 診 時, 至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 建 立 戒 菸 者 就 醫 資 料, 查 詢 是 否 有 超 次 使 用 療 程 或 轉 換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等 狀 況 ; 超 次 使 用 療 程 者, 應 向 戒 菸 者 說 明 3 前 述 資 料, 請 先 行 下 載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紀 錄 空 白 表 ( 附 錄 七 ) 使 用, 辦 理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服 務 應 填 具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紀 錄 表, 因 屬 於 專 業 審 查 及 研 究 調 查 之 需, 請 於 戒 菸 者 完 成 8 次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或 初 次 接 受 戒 菸 衛 教 後 第 90 天, 將 紙 本 紀 錄 表 或 電 子 檔 送 達 本 局 委 辦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逾 30 日 則 視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無 法 提 供, 將 予 核 扣 或 不 支 付 費 用 本 局 將 進 行 事 後 檢 核, 並 透 過 不 定 期 電 話 或 實 地 稽 查, 確 保 本 計 畫 執 行 品 質 4 自 戒 菸 者 接 受 每 一 療 程 之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日 ( 初 診 日 ) 起 算 3 個 月 (9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及 6 個 月 (18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須 於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以 面 對 面 或 電 話 進 行 後 續 追 蹤, 並 於 該 期 間 內 登 錄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登 錄 填 報 追 蹤 戒 菸 成 功 與 否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戒 菸 成 功 情 形, 逾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系 統 無 法 輸 入 更 正 及 申 報 5 俟 102 年 系 統 建 置 後, 未 登 錄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而 申 報 費 用 者, 將 核 扣 該 筆 費 用 三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紀 錄 表 填 寫 說 明 : 本 項 資 料 僅 供 未 能 於 診 間 鍵 入 資 料 時,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可 先 行 至 下 載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紀 錄 空 白 表 之 用,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之 後 應 將 戒 菸 者 就 醫 資 料 上 傳 至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 本 表 需 繳 回 本 局 ) 18

22 ( 一 ) 戒 菸 者 基 本 資 料 欄 : 請 填 明 戒 菸 個 案 之 基 本 資 料, 包 括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日 期 身 分 證 字 號 地 址 及 電 話, 以 利 後 續 追 蹤 ( 二 ) 個 案 來 源 : 本 次 接 受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個 案 之 類 別 ( 三 ) 吸 菸 狀 況 : 於 個 案 第 一 次 就 診 時 填 寫 其 菸 齡 幾 年 ( 四 ) 尼 古 丁 成 癮 度 : 請 依 尼 古 丁 成 癮 度 衡 量 表 ( 共 六 題 ) 內 容 確 實 回 答, 並 合 計 分 數 ( 五 ) 確 實 告 知 個 案 接 受 戒 菸 治 療 之 權 利 義 務, 並 經 個 案 本 人 同 意 執 行 ( 六 ) 日 期 : 記 錄 個 案 每 次 就 診 時 間 ( 七 ) 體 重 : 於 個 案 每 次 就 診 時 測 量 其 體 重 並 記 錄 之 ( 八 ) 目 前 吸 菸 狀 況 ( 支 / 天 ): 於 個 案 每 次 就 診 時 詢 問 其 目 前 吸 菸 狀 況 並 記 錄 之 ( 九 )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如 有 檢 測 個 案 呼 氣 CO 者, 填 寫 呼 氣 一 氧 化 碳 檢 測 值 (CO 檢 測 值 ) ( 十 ) 副 作 用 或 戒 斷 症 狀 : 填 寫 個 案 每 次 藥 物 使 用 後 產 生 的 副 作 用 或 戒 菸 後 產 生 的 戒 斷 症 狀, 以 代 號 表 示 ( 十 一 ) 目 前 是 否 服 用 藥 品 : 請 完 整 填 寫 每 次 使 用 之 戒 菸 治 療 藥 品 品 名 劑 型 劑 量 總 量 用 法, 數 量 以 最 小 單 位 ( 顆 片 ) 表 示 例 如 : Nicotinell 30( 或 52.5mg),7 片 Nicorette 4mg,36 顆 Smokfree15 ( 或 31.2mg),14 片 ( 十 二 )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簽 章 : 請 提 供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之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簽 名 或 蓋 章 ( 十 三 ) 個 案 簽 名 肆 如 何 申 報 戒 菸 費 用 一 支 付 內 容 每 次 的 戒 菸 治 療, 醫 事 人 員 應 確 實 親 自 面 對 戒 菸 者 進 行 戒 菸 評 估, 且 須 開 立 戒 菸 藥 物, 本 局 方 給 付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費 戒 菸 藥 品 費 兩 項 費 用 ( 一 )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費 : 自 行 調 劑 : 每 次 給 付 新 台 幣 250 元 整 處 方 箋 釋 出 : 每 次 給 付 新 台 幣 270 元 整 19

23 此 項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費 為 包 裹 式 給 付, 含 藥 物 治 療 諮 商 個 案 管 理 ( 支 持 / 追 蹤 ) 請 各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於 前 3 週 每 週 至 少 提 供 一 次 電 話 支 持, 療 程 屆 止 前 再 追 蹤 一 次 ( 由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自 行 辦 理, 無 制 式 格 式, 毋 須 寄 交 任 何 紀 錄 ) ( 二 ) 戒 菸 藥 品 費 : 依 公 告 額 度 補 助, 服 務 利 用 者 按 次 比 照 現 行 健 保 藥 品 部 分 負 擔 額 度, 繳 交 戒 菸 藥 品 部 分 負 擔 每 年 內 至 多 補 助 2 次 療 程, 每 次 療 程 最 多 補 助 8 週 次 藥 費, 且 每 一 療 程 (8 週 藥 物 ) 限 於 同 一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90 天 內 完 成 ( 三 ) 藥 事 服 務 費 : 1 開 立 1 週 藥 物 診 所 自 行 調 劑 : 醫 師 ( 需 具 藥 師 資 格 )-11 元 / 次, 藥 師 -21 元 / 次 診 所 釋 出 之 處 方 箋 : 合 約 藥 局 -32 元 / 次 地 區 醫 院 -32 元 / 次 區 域 醫 院 -42 元 / 次 醫 學 中 心 -42 元 / 次 合 約 藥 局 自 行 調 劑 指 示 用 藥 :32 元 / 次 2 開 立 2~4 週 藥 物 診 所 自 行 調 劑 : 醫 師 ( 需 具 藥 師 資 格 )-21 元 / 次, 藥 師 -32 元 / 次 診 所 釋 出 之 處 方 箋 : 合 約 藥 局 -42 元 / 次 地 區 醫 院 -42 元 / 次 區 域 醫 院 -53 元 / 次 醫 學 中 心 -53 元 / 次 合 約 藥 局 自 行 調 劑 指 示 用 藥 :42 元 / 次 醫 師 得 直 接 交 付 戒 菸 指 示 用 藥 予 個 案, 診 所 自 行 調 劑 申 報 方 式 有 2 種 :(1) 醫 師 自 行 調 劑 ;(2) 藥 師 調 劑 Bupropion HCl varenicline tartrate 屬 處 方 用 藥, 仍 須 依 照 健 保 規 定 辦 理, 即 醫 師 未 具 藥 師 資 格 且 醫 療 院 所 未 聘 藥 師, 則 請 釋 出 處 方 ( 四 ) 戒 菸 個 案 追 蹤 費 1 自 戒 菸 者 接 受 每 一 療 程 之 戒 菸 服 務 日 ( 初 診 日 ) 起 算 3 個 月 (90 天, 可 於 80~100 天 擇 1 日 ) 及 6 個 月 (180 天, 可 於 170~190 天 擇 1 日 ),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須 於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以 面 對 面 或 電 話 進 行 後 續 追 蹤, 並 於 該 期 間 內 登 錄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登 錄 填 報 追 蹤 戒 菸 成 功 與 否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戒 菸 成 功 情 形, 逾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系 統 無 20

24 法 輸 入 更 正 及 申 報 每 次 給 付 戒 菸 個 案 追 蹤 費 新 台 幣 50 元 整 2 建 議 配 合 CO 檢 測 3 申 請 辦 理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品 質 改 善 措 施, 進 行 戒 菸 個 案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追 蹤, 以 達 成 3 個 月 個 案 戒 菸 情 形 填 報 率 70% 3 個 月 點 戒 菸 成 功 率 33% 及 6 個 月 個 案 戒 菸 情 形 填 報 率 50% 6 個 月 點 戒 菸 成 功 率 25% 為 目 標 之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經 本 局 審 核 通 過, 取 消 該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年 度 服 務 診 次 上 限 ( 相 關 申 請 須 知 如 附 錄 十 五, 如 有 更 動, 以 本 局 公 告 為 主 ) 未 申 請 或 經 申 請 未 獲 本 局 審 核 通 過 辦 理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品 質 改 善 措 施 者, 該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逾 年 度 診 次 上 限 之 全 部 戒 菸 醫 療 費 用, 不 予 給 付 經 本 局 審 核 通 過 取 消 年 度 服 務 診 次 上 限 辦 理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品 質 改 善 措 施 之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若 未 能 達 成 年 度 目 標 者, 經 本 局 或 指 定 機 構 輔 導 未 能 改 善, 自 文 到 日 之 次 月 或 本 局 指 定 日 期 起, 除 將 恢 復 原 年 度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診 次 限 額, 一 年 內 不 得 再 申 請 加 入 本 方 案 本 項 申 請, 於 每 年 1 月 4 月 7 月 10 月 受 理 申 請 並 獲 同 意 參 與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品 質 改 善 措 施 之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本 局 得 視 年 度 服 務 量 個 案 戒 菸 情 形 填 報 率 戒 菸 成 功 率 等 服 務 績 效, 擇 表 現 優 異 者, 以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為 單 位, 予 以 獎 勵 ( 五 ) 吸 菸 孕 婦 轉 介 費 : 每 次 給 付 新 台 幣 100 元 整 吸 菸 孕 婦 如 有 藥 物 治 療 安 全 性 之 慮, 經 徵 得 孕 婦 本 人 同 意 後 轉 介 至 本 局 戒 菸 專 線 服 務 中 心 ( ) 接 受 諮 商 該 次 懷 孕 得 申 請 轉 介 費 乙 次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需 填 寄 轉 介 申 請 單 及 同 意 書 ( 附 錄 十 二 十 三 ), 並 提 供 衛 教 宣 導 資 料 1 僅 辦 理 轉 介 之 婦 產 科 人 員 可 不 需 經 戒 菸 訓 練 認 證, 但 建 議 參 加 與 菸 害 及 戒 菸 相 關 課 程 2 除 吸 菸 孕 婦 可 轉 介 戒 菸 專 線 服 務 中 心 外, 經 評 估 個 案 無 意 接 受 藥 物 治 療 者 或 追 蹤 治 療 結 束 後 個 案 仍 未 成 功 戒 菸 者, 可 提 供 戒 菸 專 線 電 話 或 填 寄 轉 介 申 請 單 及 同 意 書 ( 附 錄 十 二 十 三 ) 轉 介 至 本 局 戒 菸 專 線 服 務 中 心 21

25 ( 六 )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費 : 每 次 給 付 新 台 幣 100 元 整 提 供 本 項 服 務 之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應 具 醫 師 藥 師 護 理 師 社 工 師 等 執 業 執 照, 並 完 成 參 與 本 局 核 定 辦 理 之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48 小 時 ( 初 階 進 階 高 階 等 課 程 ) 經 測 驗 合 格 及 實 習, 取 得 學 分 認 證 於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內 以 一 對 一 面 對 面 的 方 式 進 行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服 務, 並 做 成 紀 錄 ( 七 ) 本 計 畫 核 准 申 報 之 戒 菸 藥 品 補 助 額 度 及 藥 品 部 分 負 擔 如 附 錄 八 ( 八 ) 年 度 服 務 診 次 上 限, 醫 學 中 心 300 診 次 / 年 ; 區 域 醫 院 180 診 次 / 年 地 區 醫 院 120 診 次 / 年 基 層 診 所 120 診 次 / 年 衛 生 所 180 診 次 / 年 社 區 藥 局 120 診 次 / 年 ( 如 有 更 動, 以 本 局 公 告 為 主 ) 二 費 用 請 領 及 撥 付 ( 一 ) 費 用 請 領 : 由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每 月 併 健 保 醫 療 費 用 直 接 向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各 地 分 局 ( 業 務 組 ) 申 請, 申 請 時 以 診 次 為 單 位 逐 次 申 報, 申 請 方 式 及 申 報 規 定 請 依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規 定 辦 理 ( 如 附 錄 九 ) ( 二 ) 費 用 撥 付 : 委 由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代 為 撥 付 ( 三 ) 請 確 實 依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契 約 書 執 行, 如 經 本 局 查 證 有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登 錄 上 傳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內 容 不 實 等 違 反 契 約 之 情 事, 本 局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終 止 契 約, 並 按 契 約 規 定 扣 款 或 追 繳 費 用 及 處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費 用 ; 同 時, 本 局 得 請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終 止 費 用 給 付 或 扣 款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對 於 本 局 所 為 之 終 止 契 約 費 用 追 繳 或 扣 款 如 有 不 服, 得 於 通 知 送 達 日 起 20 日 內, 檢 具 相 關 事 證, 提 出 異 議, 逾 期 以 自 願 放 棄 論 本 局 將 於 收 到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之 異 議 書 30 日 內 重 行 審 核, 認 為 有 理 由 者 即 變 更 或 撤 銷 原 處 置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異 議 之 提 出 以 1 次 為 限 伍 如 何 提 交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之 戒 菸 者 資 料 一 為 了 解 本 計 畫 執 行 成 效 及 品 質,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應 於 提 供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日 起 至 次 月 20 日 前 將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戒 菸 者 資 料 向 中 央 健 保 局 申 報 ( 如 附 錄 二 ), 以 診 次 為 單 位 逐 次 申 報, 逾 期 以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未 22

26 二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之 戒 菸 者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戒 菸 追 蹤 情 形 請 於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完 成 追 蹤 並 登 錄 填 報 系 統 完 成, 逾 應 追 蹤 日 期 系 統 無 法 輸 入 更 正 及 申 報, 並 逕 行 追 扣 該 筆 費 用 三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之 作 業 方 式 或 資 料 內 容 若 有 變 動, 本 局 另 行 通 知 辦 理 四 戒 菸 者 資 料 登 錄 上 傳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前, 發 現 資 料 有 誤, 可 修 改, 惟 已 完 成 登 錄 上 傳 者, 除 最 後 一 筆 資 料 允 許 修 改 ( 但 生 日 就 診 日 期 身 分 證 字 號 無 法 由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自 行 更 改 ), 其 餘 只 能 透 過 書 面 更 正 申 請 之 方 式 辦 理, 填 寫 更 正 申 請 單 並 敘 明 理 由 ( 如 附 錄 十 七 ), 郵 寄 或 傳 真 方 式 辦 理 若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費 用 受 核 扣 係 因 資 料 鍵 入 錯 誤 造 成,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可 提 出 更 正 申 請, 註 明 申 復 用, 管 理 中 心 於 更 正 後 寄 發 更 正 證 明 供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向 健 保 局 提 出 申 復 受 理 處 所 : 國 民 健 康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郵 寄 地 址 :10050 台 北 市 林 森 南 路 2 號 6 樓 之 3 傳 真 電 話 :(02) 若 有 相 關 問 題, 請 電 詢 (02) 轉 14 或 17 陸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調 查 表 一 本 調 查 表 之 目 的 在 了 解 醫 事 人 員 於 執 行 本 計 畫 之 用 藥 種 類 及 價 格 等 相 關 資 料, 以 作 為 本 計 畫 修 正 之 參 考 ( 如 附 錄 十 一 ) 二 本 調 查 表 調 查 時 機 如 下 : ( 一 ) 不 定 期 調 查 ( 二 ) 新 加 入 本 計 畫 之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辦 理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3 個 月 內 寄 回 23

27 柒 附 錄 一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問 與 答 二 個 案 紀 錄 表 電 子 化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作 業 說 明 及 問 與 答 三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申 請 表 四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契 約 書 影 本 範 例 五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契 約 書 用 印 範 例 六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個 案 紀 錄 表 七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紀 錄 表 八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得 申 報 補 助 之 戒 菸 藥 品 項 目 與 補 助 額 度 及 藥 品 部 分 負 擔 九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醫 療 費 用 申 報 作 業 說 明 及 範 例 十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查 核 說 明 十 一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調 查 表 十 二 醫 療 院 所 轉 介 戒 菸 專 線 服 務 中 心 申 請 單 十 三 醫 療 院 所 轉 介 戒 菸 專 線 服 務 中 心 同 意 書 十 四 醫 療 院 所 - 戒 菸 專 線 服 務 中 心 轉 介 流 程 十 五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品 質 改 善 措 施 十 六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品 質 改 善 措 施 十 七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登 錄 上 傳 資 訊 之 更 正 申 請 單 註 : 公 告 事 項 作 業 須 知 契 約 書 臨 床 戒 菸 服 務 指 引 申 請 書 推 廣 文 宣 等 資 料, 請 由 國 民 健 康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網 站 ( 下 載 參 考, 或 電 詢 (02) 轉 14 或 17 24

28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問 與 答 附 錄 一 壹 申 請 一 問 : 我 想 加 入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要 怎 麼 辦 理? 答 :1 貴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必 須 是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2 醫 師 或 藥 師 須 先 參 加 國 民 健 康 局 核 定 辦 理 的 戒 菸 治 療 訓 練 課 程, 並 取 得 學 分 認 證 3 醫 師 須 具 有 西 醫 專 科 醫 師 資 格 符 合 以 上 三 條 件 的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填 妥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申 請 表, 附 上 專 科 醫 師 或 藥 師 證 書 影 本 戒 菸 治 療 訓 練 證 書 影 本 和 健 保 局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合 約 影 本 各 一 份, 寄 至 國 民 健 康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10050 台 北 市 林 森 南 路 2 號 6 樓 之 3) 辦 理, 經 審 查 合 格 並 通 知 簽 約 成 為 戒 菸 特 約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開 始 提 供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本 項 申 請, 於 每 年 1 月 4 月 7 月 10 月 受 理 二 問 :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要 如 何 辦 理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服 務? 答 : 填 妥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申 請 表, 連 同 該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之 專 業 證 照 證 書 影 本 和 戒 菸 訓 練 證 書 影 本 一 併 寄 至 國 民 健 康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辦 理, 資 格 符 合 者 國 民 健 康 局 會 發 函 通 知, 原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擬 辦 理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服 務, 則 需 再 重 新 簽 約 本 項 申 請, 於 每 年 1 月 4 月 7 月 10 月 受 理 三 問 :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要 增 加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醫 師 或 藥 師, 要 怎 麼 辦 理? 答 : 填 妥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申 請 表, 勾 選 新 增 醫 師 或 藥 師, 連 同 該 專 科 醫 師 或 藥 師 證 書 影 本 戒 菸 治 療 訓 練 證 書 影 本 一 併 寄 至 國 民 健 康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辦 理, 資 格 符 合 者 國 民 健 康 局 會 發 函 通 知, 不 需 再 簽 約 詳 情 請 洽 電 話 :(02) 轉 14 或 17 四 問 :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要 增 加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要 怎 麼 辦 理? 答 : 填 妥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申 請 表, 勾 選 新 增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連 同 該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之 專 業 證 照 證 書 影 本 戒 菸 衛 教 訓 練 證 書 影 本 一 併 寄 至 國 民 健 康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辦 理, 資 格 符 合 者 國 民 健 康 局 會 發 函 通 知, 不 需 再 簽 約 五 問 : 特 約 藥 局 申 請 提 供 戒 菸 指 示 用 藥 服 務 之 合 約, 是 否 可 同 時 提 出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品 質 改 善 措 施 之 申 請? 答 : 可 以 可 同 時 提 出 申 請, 合 約 藥 局 經 審 查 通 過 者, 自 102 年 起, 將 取 消 該 合 約 藥 局 戒 菸 指 示 用 藥 服 務 量 年 度 申 報 診 次 上 限 120 診 次 / 年 25

29 六 問 : 醫 療 院 所 或 特 約 藥 局 申 請 提 供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合 約 時, 是 否 可 同 時 提 出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品 質 改 善 措 施 之 申 請? 答 : 可 以 可 同 時 提 出 申 請, 醫 療 院 所 或 特 約 藥 局 經 審 查 通 過 者, 自 102 年 起, 將 取 消 該 醫 療 院 所 或 特 約 藥 局 的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量 年 度 申 報 人 次 上 限 ( 醫 學 中 心 300 人 次 / 年 區 域 醫 院 180 人 次 / 年 地 區 醫 院 120 人 次 / 年 基 層 診 所 120 人 次 / 年 衛 生 所 180 人 次 / 年 藥 局 120 人 次 / 年 ) 七 問 : 我 收 到 二 份 合 約 書, 要 如 何 處 理? 答 :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用 印 後, 一 份 自 存, 另 一 份 寄 回 國 民 健 康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八 問 : 如 果 原 登 記 的 醫 師 或 藥 師 不 在, 代 診 醫 師 或 藥 師 可 否 執 行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答 : 可 以, 但 依 規 定, 代 診 醫 師 或 藥 師 須 先 經 戒 菸 訓 練 認 證, 並 向 國 民 健 康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申 請, 且 獲 同 意 為 該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之 戒 菸 合 約 醫 師 或 藥 師 貳 辦 理 方 式 一 問 : 接 受 戒 菸 藥 物 治 療 服 務 之 個 案 須 滿 18 歲, 要 算 到 月 或 日 嗎? 答 : 依 照 健 保 等 法 令, 都 是 要 算 到 日, 即 滿 18 足 歲 二 問 : 戒 菸 藥 物 治 療 或 衛 教 服 務 有 療 程 或 時 間 限 制 嗎? 答 : 無 論 戒 菸 藥 物 治 療 或 衛 教 服 務, 一 年 兩 次 療 程 無 時 間 間 隔 限 制 ; 若 戒 菸 個 案 於 90 天 內 接 受 8 次 戒 菸 藥 物 治 療 或 衛 教 後 仍 需 繼 續 治 療, 可 連 續 第 二 個 療 程 若 個 案 未 完 成 第 1 療 程 戒 菸 藥 物 治 療 或 衛 教, 就 前 往 其 他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接 受 戒 菸 藥 物 治 療 或 衛 教, 則 會 自 動 轉 第 2 療 程 三 問 : 如 戒 菸 個 案 於 90 天 內 未 作 滿 8 週 藥 物 治 療,90 天 後 又 要 繼 續, 是 算 第 一 次 還 是 第 二 次? 答 : 是 第 二 次 建 議 各 醫 護 人 員 仍 以 8 週 為 一 療 程 為 個 案 規 劃 戒 菸 計 畫, 進 行 藥 物 減 量, 並 避 免 直 接 告 訴 戒 菸 個 案 有 16 週 的 治 療 時 間 以 免 個 案 鬆 懈, 仍 應 要 求 於 8 週 內 積 極 戒 治 成 功 四 問 : 如 果 戒 菸 個 案 是 去 年 12 月 初 次 就 診, 該 次 療 程 尚 未 用 罄, 跨 年 度 療 程 可 否 延 續 使 用? 答 : 每 名 戒 菸 個 案, 每 年 都 可 使 用 2 次 療 程, 每 次 療 程 最 多 補 助 8 週 次 藥 費, 不 溯 及 歷 年 戒 菸 治 療 利 用 情 形 ; 是 以 遇 跨 年 度 療 程 重 新 起 算, 只 要 個 案 有 意 願 戒 菸 就 可 以 利 用 本 戒 菸 服 務 26

30 五 問 : 戒 菸 藥 物 治 療 及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服 務 一 年 各 有 兩 個 療 程, 如 果 某 個 案 已 在 A 合 約 院 所 或 藥 局 接 受 戒 菸 藥 物 治 療, 又 另 外 到 B 合 約 院 所 或 藥 局 接 受 戒 菸 衛 教, 療 程 如 何 計 算? 答 : 本 計 畫 戒 菸 藥 物 治 療 及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每 人 每 一 年 度 各 有 2 個 療 程, 係 分 開 申 報 與 計 算 療 程 數, 考 量 各 合 約 院 所 並 非 皆 與 本 局 合 約 提 供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為 能 提 供 民 眾 便 利 的 戒 菸 服 務, 開 放 個 案 在 A 合 約 院 所 或 藥 局 接 受 戒 菸 藥 物 治 療 期 間, 得 前 往 B 合 約 院 所 或 藥 局 接 受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六 問 : 辦 理 戒 菸 服 務 之 合 約 院 所 或 藥 局, 是 否 有 年 度 服 務 量 限 制? 答 :1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不 列 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就 診 次 數, 亦 不 在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總 額 預 算 範 圍 2 提 供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之 年 度 診 次 上 限 分 別 為 : 醫 學 中 心 300 診 次 / 年 ; 區 域 醫 院 180 診 次 / 年 地 區 醫 院 120 診 次 / 年 基 層 診 所 120 診 次 / 年 衛 生 所 180 診 次 / 年 社 區 藥 局 120 診 次 / 年 ( 如 有 更 動, 以 本 局 公 告 為 主 ) 3 經 申 請 並 獲 國 民 健 康 局 審 核 通 過 辦 理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品 質 改 善 措 施 之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將 取 消 年 度 服 務 診 次 上 限, 若 未 能 達 成 年 度 目 標 者, 經 國 民 健 康 局 或 指 定 機 構 輔 導 未 能 改 善, 自 文 到 日 之 次 月 或 本 局 指 定 日 期 起, 除 將 恢 復 原 年 度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診 次 限 額, 一 年 內 不 得 再 申 請 加 入 本 方 案 4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品 質 改 善 措 施 辦 理 事 項 略 述 如 下 : (1) 自 戒 菸 者 接 受 每 一 療 程 之 戒 菸 治 療 日 ( 初 診 日 ) 起 算 3 個 月 (9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及 6 個 月 (18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須 於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以 面 對 面 或 電 話 進 行 後 續 追 蹤, 並 於 該 期 間 內 登 錄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登 錄 填 報 追 蹤 戒 菸 成 功 與 否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戒 菸 成 功 情 形, 主 動 辦 理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追 蹤 (2) 以 達 成 3 個 月 個 案 戒 菸 情 形 填 報 率 70% 3 個 月 點 戒 菸 成 功 率 33% 及 6 個 月 個 案 戒 菸 情 形 填 報 率 50% 6 個 月 點 戒 菸 成 功 率 25% 為 目 標 詳 情 請 洽 國 民 健 康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電 話 :(02) 轉 14 或 17( 網 址 :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七 問 : 辦 理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之 合 約 院 所 或 藥 局, 是 否 有 年 度 服 務 量 限 制? 答 :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不 列 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就 診 次 數, 亦 不 在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總 27

31 額 預 算 範 圍 1 提 供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之 年 度 服 務 量 上 限 為 : 醫 學 中 心 300 人 次 / 年 ; 區 域 醫 院 180 人 次 / 年 地 區 醫 院 120 人 次 / 年 基 層 診 所 120 人 次 / 年 衛 生 所 180 人 次 / 年 社 區 藥 局 120 人 次 / 年 ( 如 有 更 動, 以 本 局 公 告 為 主 ) 2 經 申 請 並 獲 國 民 健 康 局 審 核 通 過 辦 理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品 質 改 善 措 施 之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將 取 消 年 度 服 務 人 次 上 限, 若 未 能 達 成 年 度 目 標 者, 經 國 民 健 康 局 或 指 定 機 構 輔 導 未 能 改 善, 自 文 到 日 之 次 月 或 本 局 指 定 日 期 起, 除 將 恢 復 原 年 度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人 次 限 額, 一 年 內 不 得 再 申 請 加 入 本 方 案 3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品 質 改 善 措 施 辦 理 事 項 略 述 如 下 : (1) 自 戒 菸 者 接 受 每 一 療 程 之 戒 菸 治 療 日 ( 初 診 日 ) 起 算 3 個 月 (9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及 6 個 月 (18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須 於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以 面 對 面 或 電 話 進 行 後 續 追 蹤, 並 於 該 期 間 內 登 錄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登 錄 填 報 追 蹤 戒 菸 成 功 與 否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戒 菸 成 功 情 形, 主 動 辦 理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追 蹤 (2) 以 達 成 3 個 月 個 案 戒 菸 情 形 填 報 率 70% 3 個 月 點 戒 菸 成 功 率 33% 及 6 個 月 個 案 戒 菸 情 形 填 報 率 50% 6 個 月 點 戒 菸 成 功 率 25% 為 目 標 詳 情 請 洽 國 民 健 康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電 話 :(02) 轉 14 或 17 ( 網 址 :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八 問 : 每 次 開 藥 週 數 有 無 限 制? 答 : 建 議 每 次 開 藥 量 以 1~2 週 為 原 則, 醫 師 或 藥 師 得 依 其 專 業 知 識 之 判 斷 並 參 考 臨 床 戒 菸 服 務 指 引, 確 信 可 以 掌 握 個 案 戒 菸 情 形, 始 開 立 超 過 2 週 之 戒 菸 藥 品 數 量, 最 多 4 週 為 限 九 問 : 戒 菸 衛 教 紀 錄 個 案 需 要 簽 名? 答 : 需 要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係 以 一 對 一 面 對 面 方 式 進 行, 做 成 紀 錄 必 須 在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紀 錄 表 上 簽 名, 並 將 表 格 繳 交 回 國 民 健 康 局 十 吸 菸 孕 婦 轉 介 戒 菸 專 線 服 務 中 心 相 關 問 答.. 1 誰 可 轉 介.. 醫 護 人 員 均 可 轉 介, 僅 辦 理 轉 介 者 不 需 經 戒 菸 訓 練 認 證, 但 建 議 參 加 與 菸 害 及 戒 菸 相 關 課 程 2 誰 需 轉 介.. 使 用 戒 菸 藥 品 有 安 全 疑 慮 之 孕 婦 或 一 般 個 案, 但 僅 轉 介 孕 婦 28

32 3 如 何 轉 介.. 徵 得 孕 婦 本 人 同 意 並 填 寫 轉 介 同 意 書 ( 需 簽 名 ) 及 轉 介 單,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填 妥 轉 介 單 後 將 資 料 郵 寄 或 傳 真 至 戒 菸 專 線 服 務 中 心, 傳 真 :(02) ; 戒 菸 專 線 受 理 後 二 週 內 回 覆 處 理 結 果 4 可 轉 介 幾 次.. 每 次 懷 孕 僅 限 1 次 轉 介 同 意 書 及 轉 介 單 刊 載 於 在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中 十 一 問 : 除 吸 菸 孕 婦 可 轉 介 戒 菸 專 線 服 務 中 心 外, 哪 些 情 況 下, 亦 可 轉 介 至 免 付 費 戒 菸 專 線 服 務 中 心 呢? 答 :1 經 評 估 戒 菸 個 案 無 意 接 受 藥 物 治 療 者, 提 供 戒 菸 專 線 電 話 2 追 蹤 治 療 結 束 後 個 案 仍 未 成 功 戒 菸 者, 請 提 供 戒 菸 專 線 電 話 或 填 轉 介 單 及 同 意 書 寄 至 戒 菸 專 線 服 務 中 心 參 費 用 申 報 一 問 : 個 案 沒 有 作 完 療 程 或 戒 菸 失 敗, 可 不 可 以 申 請 補 助 費? 答 : 可 以, 補 助 費 是 以 實 際 就 診 狀 況 計 算 只 要 是 在 該 年 度 療 程 內, 請 醫 師 或 藥 師 再 鼓 勵 個 案 繼 續 完 成 戒 菸 二 問 : 服 務 費 藥 費 和 個 案 追 蹤 費 是 怎 麼 計 算? 答 :1 服 務 費 以 診 次 計, 每 一 診 次, 不 論 是 純 為 戒 菸 或 合 併 其 他 醫 療, 只 要 處 方 戒 菸 用 藥 ( 含 提 供 戒 菸 諮 詢 ), 國 民 健 康 局 即 給 付 250 元 ( 每 診 次 ) 服 務 費 2 藥 費 依 公 告 額 度 補 助, 服 務 利 用 者 按 次 比 照 現 行 健 保 藥 品 部 分 負 擔 額 度, 繳 交 戒 菸 藥 品 部 分 負 擔 每 名 戒 菸 個 案 每 年 至 多 使 用 2 次 療 程, 每 次 療 程 最 多 補 助 8 週 次 藥 費, 且 每 一 療 程 (8 週 藥 物 ) 限 於 同 一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90 天 內 完 成 3 個 案 追 蹤 費 係 指 自 戒 菸 者 接 受 每 一 療 程 之 戒 菸 治 療 日 ( 初 診 日 ) 起 算 3 個 月 (9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及 6 個 月 (18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醫 療 院 所 須 於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應 以 面 對 面 或 電 話 進 行 後 續 追 蹤, 並 於 該 期 間 內 登 錄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登 錄 填 報 追 蹤 戒 菸 成 功 與 否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戒 菸 成 功 情 形 只 要 有 辦 理 追 蹤 並 於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登 錄 填 報 系 統 完 成, 每 次 給 付 個 案 追 蹤 費 新 台 幣 50 元 整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不 得 自 立 名 目 向 戒 菸 者 收 取 費 用, 亦 不 得 囑 戒 菸 者 自 費 或 自 購 藥 劑 治 療 材 料 或 自 費 檢 查 請 特 別 注 意, 不 需 在 戒 菸 個 案 健 保 憑 證 上 計 次 三 問 : 藥 費 服 務 費 個 案 追 蹤 費 及 藥 事 服 務 費, 應 向 誰 申 請? 多 久 申 請 一 次? 29

33 答 : 四 項 費 用 都 向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各 地 分 局 ( 業 務 組 ) 申 請, 每 個 月 併 健 保 醫 療 費 一 起 申 請, 不 需 等 到 個 案 作 完 戒 菸 療 程 申 請 時 以 每 診 次 為 單 位, 即 使 同 一 人 同 一 月 有 多 次 就 診, 不 需 合 併 加 總, 逐 次 申 報 即 可, 申 請 方 式 請 依 健 保 局 規 定 辦 理 四 問 : 服 務 費 或 藥 費 補 助 是 補 助 醫 療 院 所 或 是 補 助 戒 菸 者? 答 : 服 務 費 及 藥 費 是 由 國 民 健 康 局 直 接 支 付 給 執 行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之 醫 療 院 所, 而 且 因 為 戒 菸 治 療 是 一 專 案 計 畫, 和 其 他 醫 療 服 務 是 分 開 計 費 的 五 問 : 如 果 戒 菸 個 案 至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門 診 尋 求 戒 菸 諮 詢, 並 未 開 立 戒 菸 藥 品, 可 不 可 以 申 請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診 療 費? 答 : 不 可 以 依 照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規 定, 各 醫 療 院 所 申 請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診 療 費, 須 同 時 處 方 戒 菸 藥 品 但 如 果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與 本 局 合 約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經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提 供 戒 菸 衛 教, 得 以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費 申 報 六 問 : 住 院 或 急 診 病 患 若 有 需 要 可 否 使 用 本 戒 菸 服 務, 如 何 申 報 戒 菸 費 用? 答 : 可 以 個 案 於 住 院 或 急 診 期 間, 特 別 是 患 有 心 血 管 疾 病 精 神 疾 病 癌 症 肺 部 疾 病 心 臟 疾 病 腸 胃 疾 病 糖 尿 病 等 住 院 或 急 診 患 者, 或 進 行 手 術 者 ( 若 已 安 排 手 術 日 期, 建 議 於 手 術 前 3-8 週 即 透 過 門 診 提 供 個 案 戒 菸 服 務 ), 只 要 18 歲 ( 含 ) 以 上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對 象, 其 尼 古 丁 成 癮 度 測 試 分 數 達 4 分 ( 含 ) 以 上 ( 新 版 Fagerström 量 表 ), 或 平 均 1 天 吸 10 支 菸 ( 含 ) 以 上 者, 得 併 行 接 受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提 供 之 戒 菸 藥 物 治 療 服 務, 依 本 計 畫 相 關 規 定 及 作 業 須 知 辦 理 申 報 及 戒 菸 個 案 追 蹤 七 問 : 醫 師 可 否 調 劑 藥 品? 答 : 戒 菸 藥 品 中 之 尼 古 丁 製 劑 如 貼 片 口 嚼 錠 及 吸 劑 屬 醫 師 藥 師 指 示 用 藥, 為 推 廣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計 劃 公 共 衛 生 業 務, 協 助 戒 菸 之 政 策, 醫 師 得 直 接 交 付 戒 菸 指 示 用 藥 予 個 案 診 所 自 行 調 劑 申 報 方 式 有 2 種 : (1) 醫 師 自 行 調 劑 ;(2) 藥 師 調 劑 Bupropion HCl varenicline tartrate 屬 處 方 用 藥, 仍 須 依 照 健 保 規 定 辦 理, 即 醫 師 未 具 藥 師 資 格 且 醫 療 院 所 未 聘 藥 師, 則 請 釋 出 處 方 八 問 : 處 方 釋 出 後 是 否 仍 需 申 報 藥 品 費? 答 : 處 方 釋 出 後 僅 需 申 報 戒 菸 服 務 費 270 元 ( 自 行 調 劑 者 為 250 元 ), 申 報 時 仍 需 將 處 方 內 容 列 出 ; 藥 品 費 及 藥 事 服 務 費 由 調 劑 藥 局 申 報 九 問 : 未 申 請 或 已 申 請 未 獲 本 局 審 核 通 過 辦 理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品 質 改 善 措 施 之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若 於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完 成 追 蹤 並 登 錄 填 報 系 統 完 成, 得 否 申 請 個 案 追 蹤 費? 答 : 可 以 的 各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自 戒 菸 者 接 受 每 一 療 程 之 戒 菸 治 療 30

34 日 ( 初 診 日 ) 起 算 3 個 月 (9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及 6 個 月 (18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於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以 面 對 面 或 電 話 進 行 後 續 追 蹤, 並 於 該 期 間 內 登 錄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登 錄 填 報 追 蹤 戒 菸 成 功 與 否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戒 菸 成 功 情 形 ; 只 要 有 辦 理 追 蹤 並 於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登 錄 填 報 系 統 完 成, 每 次 給 付 個 案 追 蹤 費 新 台 幣 50 元 整 惟 未 申 請 或 已 申 請 未 獲 本 局 審 核 通 過 辦 理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品 質 改 善 措 施 之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逾 年 度 診 次 上 限 之 全 部 戒 菸 醫 療 費 用, 不 予 給 付 十 問 : 醫 療 院 所 提 供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得 否 申 請 補 助 費 用? 答 : 為 強 化 個 案 管 理 與 衛 教, 提 高 戒 菸 成 功 率, 減 少 對 菸 品 與 藥 物 之 依 賴, 於 101 年 開 辦 戒 菸 衛 教 師 的 專 業 培 訓 與 認 證, 並 於 下 半 年 開 始 補 助 戒 菸 衛 教 費, 孕 婦 與 青 少 年 皆 可 受 惠 提 供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之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應 具 醫 師 藥 師 護 理 師 社 工 師 等 職 業 執 照, 並 完 成 參 與 本 局 核 定 辦 理 之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48 小 時 ( 初 階 進 階 高 階 等 課 程 ) 經 測 驗 合 格 及 實 習, 取 得 學 分 認 證 於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內 以 一 對 一 面 對 面 的 方 式 進 行 戒 菸 衛 教 及 個 案 管 理, 做 成 紀 錄, 補 助 前 開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之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費 每 次 新 台 幣 100 元 十 一 問 : 如 果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到 職 場 學 校 社 區 對 民 眾 進 行 個 別 戒 菸 衛 教, 是 否 可 申 報 戒 菸 衛 教 費 用? 答 : 否,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必 須 於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內 以 一 對 一 面 對 面 的 方 式 進 行, 並 做 成 紀 錄 十 二 問 : 團 體 戒 菸 衛 教 是 否 可 以 申 報 戒 菸 衛 教 暨 個 案 管 理 費? 答 : 否, 考 量 每 個 戒 菸 個 案 均 有 其 個 別 性, 如 果 對 一 群 民 眾 提 供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則 無 法 解 決 個 別 之 問 題, 恐 影 響 戒 菸 衛 教 服 務 的 品 質 與 戒 菸 成 功 率, 本 案 不 包 括 戒 菸 團 體 衛 教, 應 於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藥 局 以 一 對 一 面 對 面 的 方 式 進 行 個 別 戒 菸 衛 教 及 個 案 管 理, 並 做 成 紀 錄 及 個 案 簽 名 十 三 問 : 戒 菸 成 效 表 現 優 異 之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有 無 其 他 獎 勵 措 施? 答 : 申 請 並 獲 同 意 參 與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品 質 改 善 措 施 之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本 局 得 視 年 度 服 務 量 個 案 戒 菸 情 形 填 報 率 戒 菸 成 功 率 成 功 戒 菸 之 單 位 成 本 等 服 務 績 效, 擇 表 現 優 異 者, 以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為 單 位, 依 該 年 度 戒 菸 服 務 診 次, 由 國 民 健 康 局 補 助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品 質 改 善 費 用 每 診 次 50 元, 於 次 一 年 度 結 算 31

35 肆 其 他 一 問 : 民 眾 如 何 查 詢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答 : 目 前 民 眾 可 透 過 門 診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的 網 站 查 詢 各 縣 市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未 來 將 進 一 步 分 析 及 公 告 各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服 務 現 況 等 資 訊 二 問 : 個 案 是 慢 性 病 患 或 出 國 超 過 二 週, 一 個 月 就 診 一 次, 可 否 請 他 人 代 領 戒 菸 藥 品 或 一 次 開 4 週 藥? 答 : 依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契 約 書, 醫 師 未 親 自 診 療 ( 包 括 以 電 話 代 替 實 際 看 診 他 人 代 領 藥 或 其 他 情 節 重 大 者 ) 除 追 繳 費 用 處 以 2 倍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並 得 終 止 契 約 另, 建 議 每 次 開 藥 量 以 1~2 週 為 原 則, 醫 師 或 藥 師 得 依 其 專 業 知 識 之 判 斷 並 參 考 臨 床 戒 菸 服 務 指 引, 確 信 可 以 掌 握 個 案 戒 菸 情 形, 始 開 立 超 過 2 週 之 戒 菸 藥 品 數 量, 最 多 4 週 為 限 三 問 : 個 案 使 用 ** 藥 後 覺 得 沒 效, 又 不 舒 服, 所 以 不 想 戒 了 答 : 有 時 候 可 能 只 是 個 案 逃 避 戒 菸 的 說 詞, 仍 請 醫 師 或 藥 師 再 加 以 鼓 勵 與 了 解, 同 時 也 建 議 醫 師 或 藥 師 採 購 多 種 劑 型 和 劑 量 的 戒 菸 藥 品, 配 合 個 案 的 菸 癮 大 小 及 喜 好 作 調 整, 以 增 加 個 案 戒 菸 的 意 願, 提 高 戒 菸 成 功 率 四 問 : 什 麼 時 候 會 有 戒 菸 治 療 訓 練 課 程? 答 : 請 多 注 意 國 民 健 康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網 站 或 各 專 科 醫 師 醫 學 會 公 告 五 問 : 什 麼 時 候 會 有 戒 菸 衛 教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答 : 請 多 注 意 國 民 健 康 局 網 站 台 灣 護 理 學 會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網 站 32

36 個 案 紀 錄 表 電 子 化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作 業 說 明 一 前 言 為 利 於 掌 握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補 助 計 畫 執 行 概 況 及 評 價 執 行 成 效, 自 民 國 96 年 4 月 起, 個 案 戒 菸 治 療 紀 錄 表 之 繳 回, 由 紙 本 改 為 使 用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網 路 申 報 傳 輸 方 式 辦 理, 以 強 化 資 料 之 效 率 及 正 確 性 二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之 位 址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建 置 於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 健 保 資 訊 網 服 務 系 統 (VPN) 項 下, 各 合 約 院 所 或 藥 局 首 次 登 入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其 用 戶 代 號 請 輸 入 醫 事 機 構 代 號, 用 戶 密 碼 請 輸 入 14 位 銀 行 帳 號 ( 不 足 者 前 面 補 0), 若 無 銀 行 帳 號, 請 輸 入 醫 事 機 構 代 號 完 成 上 述 步 驟 即 可 查 詢 及 使 用, 若 無 法 登 入 使 用, 請 電 洽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所 轄 分 局 ( 業 務 組 ) 詢 問 三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之 架 構 簡 介 ( 一 ) 建 立 戒 菸 者 基 本 資 料 : 供 建 置 戒 菸 者 基 本 資 料, 包 括 國 籍 身 分 證 字 號 出 生 日 期 姓 名 電 話 號 碼 通 訊 地 址 病 歷 號 碼 ( 二 ) 查 詢 可 否 收 案 及 建 立 就 醫 資 料 : 供 查 詢 該 個 案 可 否 收 案, 及 供 輸 入 戒 菸 者 就 醫 資 料, 包 括 身 分 證 字 號 出 生 日 期 醫 事 人 員 ID 代 號 就 診 日 期 體 重 平 均 吸 菸 量 個 案 來 源 ( 門 診 住 院 急 診 或 藥 局 ) 吸 菸 狀 況 CO 檢 測 值 尼 古 丁 成 癮 度 測 量 用 藥 週 數 副 作 用 或 戒 斷 症 狀 處 方 品 名 用 藥 量 等 ( 三 ) 查 詢 戒 菸 者 就 醫 資 料 : 供 查 詢 已 登 錄 之 戒 菸 者 歷 次 就 醫 資 料, 包 括 身 分 證 字 號 出 生 日 期 醫 事 人 員 代 號 就 診 日 期 體 重 平 均 吸 菸 量 吸 菸 狀 況 尼 古 丁 成 癮 度 測 量 用 藥 週 數 副 作 用 或 戒 斷 症 狀 處 方 品 名 用 藥 量 等 ( 四 ) 個 案 戒 菸 追 蹤 管 理 : 供 查 詢 及 登 錄 個 案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戒 菸 追 蹤 情 形 ( 五 ) 用 戶 作 業 申 請 : 供 院 所 或 藥 局 首 次 進 入 醫 療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之 用 ( 六 ) 申 請 狀 況 查 詢 : 供 院 所 或 藥 局 了 解 申 請 醫 療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狀 況 ( 七 ) 用 戶 資 料 修 改 : 供 院 所 或 藥 局 修 改 用 戶 密 碼 之 用 33 附 錄 二

37 四 操 作 步 驟 說 明 ( 一 ) 首 次 使 用 申 請 : 1 點 選 服 務 類 別 - 其 他 服 務 2 點 選 作 業 項 目 -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3 點 選 用 戶 代 碼, 登 入 代 碼 ( 醫 事 機 構 代 號 ) 點 選 用 戶 密 碼, 登 入 密 碼 (14 位 銀 行 帳 號 ( 不 足 者 前 面 補 0), 若 無 銀 行 帳 號, 請 輸 入 醫 事 機 構 代 號 ) 4 請 按 登 入 34

38 5 出 現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畫 面, 顯 示 七 個 功 能 項 目 : 建 立 戒 菸 者 基 本 資 料 查 詢 可 否 收 案 及 建 立 就 醫 資 料 查 詢 戒 菸 者 就 醫 資 料 個 案 戒 菸 追 蹤 管 理 用 戶 作 業 申 請 申 請 狀 況 查 詢 用 戶 密 碼 修 改, 即 可 逕 行 個 案 之 資 料 登 錄 6 用 戶 作 業 申 請 由 系 統 自 動 審 核,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毋 須 點 選 使 用 7 用 戶 密 碼 修 改 : 提 供 院 所 或 藥 局 修 正 用 戶 密 碼, 完 成 修 正 後 請 按 更 正 35

39 ( 二 ) 建 置 戒 菸 者 基 本 資 料 1 請 點 選 建 立 戒 菸 者 基 本 資 料, 鍵 入 個 案 之 國 籍 身 分 證 字 號 ( 若 個 案 為 外 國 籍, 請 鍵 入 護 照 號 碼 ) 出 生 日 期 ( 年 月 日, 如 :600101) 2 請 按 查 詢, 進 入 下 一 頁 面 36

40 3 請 鍵 入 戒 菸 者 之 姓 名 及 點 選 個 案 之 性 別 4 請 鍵 入 戒 菸 者 之 電 話 號 碼 ( 日 夜 手 機,3 項 中 至 少 鍵 入 1 項 ) 及 通 訊 地 址 病 歷 號 碼 5 請 按 新 增, 出 現 < 新 增 作 業 成 功 > 訊 息 後, 即 完 成 戒 菸 者 基 本 資 料 的 建 立, 請 續 至 建 立 戒 菸 者 就 醫 資 料 鍵 入 資 料 37

41 6 若 要 修 改 戒 菸 者 基 本 資 料, 請 至 建 立 戒 菸 者 基 本 資 料, 鍵 入 個 案 之 國 籍 身 分 證 字 號 ( 若 個 案 為 外 國 籍, 請 鍵 入 護 照 號 碼 ) 出 生 日 期 ( 年 月 日, 如 :600101) 7 請 按 查 詢, 進 入 下 一 頁 面 8 鍵 入 欲 修 改 之 資 料, 完 成 後 請 按 更 正 9 出 現 < 更 正 作 業 成 功 >, 即 完 成 戒 菸 者 基 本 資 料 之 更 正 38

42 ( 三 ) 初 診 就 醫 資 料 評 估 輸 入 1 請 點 選 建 立 就 醫 資 料, 鍵 入 病 患 ID 出 生 日 期, 於 維 護 項 點 選 病 歷 資 料 新 增, 按 確 定, 進 入 下 一 頁 面 2 年 度 療 程 :1 年 可 使 用 2 個 療 程 ( 每 療 程 最 多 8 週, 於 90 天 內 完 成 ), 系 統 將 依 個 案 的 就 診 日 期 自 動 判 斷 個 案 目 前 之 療 程 數 個 案 就 診 之 每 一 療 程 須 為 同 一 院 所 或 藥 局, 若 療 程 未 結 束 即 更 換 院 所 或 藥 局, 視 為 自 動 放 棄 目 前 之 療 程, 並 進 入 第 二 療 程 3 當 年 度 診 次 : 自 動 顯 示 該 院 所 或 藥 局 當 年 度 診 次, 分 母 為 當 年 度 診 次 上 限 分 子 為 當 年 度 已 看 診 次 數 累 計 ( 例 如 顯 示 15/120, 表 示 當 年 度 診 次 上 限 為 120, 目 前 已 累 計 看 15 診 次 ) 當 年 度 診 次 上 限, 依 本 局 公 告 為 準 : 經 申 請 辦 理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品 質 改 善 措 施, 進 行 戒 菸 個 案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追 蹤, 以 達 成 3 個 月 個 案 戒 菸 情 形 填 報 率 70% 3 個 月 點 戒 菸 成 功 率 33% 及 6 個 月 個 案 戒 菸 情 形 填 報 率 50% 6 個 月 點 戒 菸 成 功 率 25% 為 目 標 之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經 本 局 審 核 通 過 者, 取 消 該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年 度 服 務 診 次 上 限 如 當 年 度 診 次 使 用 已 滿 ( 當 年 度 診 次 分 子 與 分 母 為 同 一 數 值, 例 如 顯 示 120/120), 則 會 顯 示 不 可 再 新 增 資 料 之 訊 息 且 無 法 新 增 輸 入 診 次 定 義 : 指 提 供 個 案 戒 菸 服 務 之 次 數 ( 例 如 : 一 個 案 接 受 3 次 戒 菸 服 務 即 3 診 次, 亦 即 3 人 次 ) 39

43 4 請 點 選 醫 事 人 員 ID 代 號, 系 統 將 自 動 帶 出 醫 事 人 員 姓 名 5 請 鍵 入 個 案 之 就 診 日 期 ( 年 月 日, 如 : ) 6 請 鍵 入 個 案 之 體 重, 可 至 小 數 第 一 位 7 請 鍵 入 個 案 目 前 平 均 吸 菸 量 ( 支 / 天 ) 8 點 選 鍵 入 本 次 用 藥 週 數 (1~4 週 ), 為 下 拉 式 選 項 9 可 鍵 入 個 案 之 CO 檢 測 值 (ppm), 登 錄 檢 測 值 限 制 為 0~99 之 整 數 ( 提 供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如 有 檢 測 個 案 呼 氣 一 氧 化 碳 者 所 登 錄 之 用 ) 10 個 案 來 源 : 請 點 選 門 診 住 院 急 診 或 藥 局 11 請 鍵 入 個 案 之 吸 菸 狀 況 : 已 經 吸 菸 年 個 月 ( 如 :5 年 0 個 月 ) 12 請 點 選 尼 古 丁 成 癮 度 測 量 表 之 各 項 目, 總 分 由 系 統 自 動 加 總 13 請 確 實 告 知 個 案 接 受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須 經 個 案 同 意 後 勾 選 已 告 知, 且 同 意 14 請 按 新 增 處 方, 輸 入 戒 菸 藥 品 之 使 用, 請 點 選 副 作 用 或 戒 斷 症 狀 之 代 號 處 方 品 名 用 藥 週 數, 並 鍵 入 藥 品 用 量 ( 片 / 顆 ) 15 若 同 一 診 次 欲 使 用 第 2 種 ( 含 ) 以 上 之 戒 菸 藥 品, 請 按 新 增 處 方, 點 選 副 作 用 或 戒 斷 症 狀 之 代 號 處 方 品 名 用 藥 週 數, 並 鍵 入 藥 品 用 量 ( 片 / 顆 ) 16 請 按 新 增, 即 完 成 戒 菸 者 初 診 就 醫 資 料 之 輸 入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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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四 ) 複 診 就 醫 資 料 之 輸 入 1 請 至 建 立 就 醫 資 料, 鍵 入 病 患 ID 和 出 生 日 期, 點 選 病 歷 資 料 新 增, 按 確 定 2 請 點 選 醫 事 人 員 代 號 請 鍵 入 就 診 日 期 體 重 目 前 平 均 吸 菸 量 ( 支 / 天 ) 個 案 來 源 等 之 資 料 3 請 按 新 增 處 方, 輸 入 戒 菸 藥 品 之 使 用, 請 點 選 副 作 用 或 戒 斷 症 狀 之 代 號 處 方 品 名 用 藥 週 數, 並 鍵 入 藥 品 用 量 ( 片 / 顆 ) 4 若 同 一 診 次 欲 使 用 第 2 種 ( 含 ) 以 上 之 戒 菸 藥 品, 請 按 新 增 處 方, 點 選 副 作 用 或 戒 斷 症 狀 之 代 號 處 方 品 名 用 藥 週 數, 並 鍵 入 藥 品 用 量 ( 片 / 顆 ) 5 請 按 新 增, 即 完 成 戒 菸 者 複 診 就 醫 資 料 之 輸 入 若 第 一 療 程 超 過 90 天 或 用 藥 超 過 8 週, 則 會 出 現 詢 問 視 窗, 詢 問 是 否 進 入 第 二 療 程, 若 按 是, 則 進 入 建 立 初 診 資 料 之 頁 面 如 當 年 度 診 次 使 用 已 滿 ( 當 年 度 診 次 分 子 與 分 母 為 同 一 數 值, 例 如 顯 示 120/120), 則 會 顯 示 不 可 再 新 增 資 料 之 訊 息 且 無 法 新 增 輸 入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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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五 ) 修 改 就 醫 資 料 1 若 要 修 改 戒 菸 者 就 醫 資 料, 請 至 建 立 就 醫 資 料, 鍵 入 病 患 ID 出 生 日 期 ( 年 月 日, 如 :600101) 請 點 選 登 錄 資 料 修 改 2 請 按 確 定, 進 入 下 一 頁 面 3 鍵 入 欲 修 改 之 資 料, 完 成 後 請 按 更 正 4 出 現 < 更 正 作 業 成 功 >, 即 完 成 戒 菸 者 就 醫 資 料 之 更 正 44

48 ( 六 ) 查 詢 個 案 可 否 收 案 45

49 ( 七 ) 查 詢 戒 菸 者 資 料 1 若 欲 查 詢 已 鍵 入 的 戒 菸 者 之 基 本 資 料 及 療 程 週 數 等 資 料, 請 點 選 查 詢 戒 菸 者 就 醫 資 料 2 請 按 查 詢, 查 閱 戒 菸 者 資 料 46

50 ( 八 ) 個 案 戒 菸 追 蹤 管 理 1 點 選 3 個 月 追 蹤 管 理 或 6 個 月 追 蹤 管 理 2 輸 入 初 診 日 期 區 間 ( 日 期 輸 入 如 ), 並 點 選 查 詢 類 別 ( 查 詢 類 別 分 為 三 種 選 項 : 已 追 蹤 個 案 應 追 未 追 個 案 全 部 個 案 ), 再 按 查 詢 如 尚 無 已 追 蹤 個 案 及 應 追 未 追 個 案, 則 點 選 已 追 蹤 個 案 應 追 未 追 個 案 類 別, 則 無 資 料, 畫 面 顯 示 如 下 圖 : 47

51 2 輸 入 初 診 日 期 區 間, 並 點 選 查 詢 類 別 為 全 部 個 案 再 按 查 詢 會 自 動 計 算 該 查 詢 初 診 日 期 區 間 之 個 案 戒 菸 情 形 填 報 率 及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戒 菸 成 功 率, 並 將 結 果 呈 現 在 畫 面 左 上 方, 顯 示 如 下 圖 所 示 : 48

52 3 若 已 達 應 追 蹤 日 期 期 間, 則 必 須 於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進 行 追 蹤, 並 於 該 期 間 內 登 錄 已 追 蹤 日 期 (3 個 月 戒 菸 追 蹤 需 落 於 每 一 療 程 個 案 初 診 日 起 80 天 至 100 天 內,6 個 月 戒 菸 追 蹤 需 落 於 每 一 療 程 個 案 初 診 日 起 170 天 至 190 天 內 ) 及 追 蹤 結 果 等 再 按 更 新 若 登 錄 非 成 功 追 蹤, 則 戒 菸 結 果 及 CO 檢 測 值 (ppm) 是 無 法 輸 入 的 如 下 圖 所 示 : 49

53 若 登 入 成 功 追 蹤, 則 必 需 點 選 戒 菸 結 果 ( 戒 菸 成 功 戒 菸 失 敗 ) 而 CO 檢 測 值 可 選 擇 性 鍵 入 ( 此 欄 位 僅 為 提 供 院 所 或 藥 局 如 有 檢 測 個 案 呼 氣 CO 者 所 登 錄 之 用 ) 若 有 同 時 鍵 入 戒 菸 成 功 及 CO 值 者 之 狀 況, 則 CO 值 應 符 合 小 於 10 (ppm) 50

54 個 案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戒 菸 追 蹤 管 理 填 報 登 錄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 1 自 個 案 接 受 每 一 療 程 之 戒 菸 治 療 日 ( 初 診 日 ) 起 算 3 個 月 (9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及 6 個 月 (18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追 蹤 戒 菸 成 功 與 否, 並 於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VPN) 登 錄 填 報 戒 菸 個 案 之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戒 菸 成 功 情 形 2 應 追 蹤 日 期 : 指 每 一 療 程 個 案 初 診 日 起 80 天 至 100 天 內 ( 例 如 初 診 日 為 99 年 1 月 1 日, 則 應 追 蹤 日 期 為 99 年 3 月 21 日 至 99 年 4 月 10 日 ) 及 每 一 療 程 個 案 初 診 日 起 170 天 至 190 天 內 ( 例 如 初 診 日 為 99 年 1 月 1 日, 則 應 追 蹤 日 期 為 99 年 6 月 19 日 至 99 年 7 月 9 日 ) 3 已 追 蹤 日 期 : 指 在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已 完 成 追 蹤 並 登 錄 日 期 4 已 追 蹤 日 期 追 蹤 情 形 戒 菸 結 果 CO 檢 測 值 ppm : 在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提 供 輸 入 ; 若 完 成 追 蹤 且 輸 入, 則 顯 示 其 輸 入 值 所 輸 入 之 追 蹤 資 料 在 應 追 蹤 日 期 區 間 內, 可 允 許 更 正, 並 以 最 後 一 次 更 正 日 為 已 追 蹤 日 期 ( 逾 期 無 法 輸 入 更 正 及 申 報 ) 5 CO 檢 測 值 (ppm) : 限 制 為 0~99 之 整 數 可 選 擇 性 鍵 入 ( 非 必 要 輸 入 之 欄 位, 僅 提 供 有 檢 測 個 案 呼 氣 一 氧 化 碳 者 登 錄 之 用 ) 惟, 若 有 同 時 鍵 入 戒 菸 成 功 及 CO 值 者 之 狀 況, 則 CO 值 應 符 合 小 於 10ppm 6 同 一 個 案 在 同 一 院 所 或 藥 局 進 行 二 次 戒 菸 療 程, 該 院 所 或 藥 局 需 進 行 該 個 案 每 一 療 程 初 診 日 起 之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戒 菸 追 蹤 及 填 報 7 定 義 : (1) 填 報 率 %= 於 第 3 個 月 ( 第 6 個 月 ) 時 完 成 登 錄 填 報 個 案 戒 菸 情 形 之 總 個 案 數 / 該 年 度 該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應 追 蹤 3 個 月 ( 第 6 個 月 ) 點 戒 菸 情 形 之 總 個 案 數 ; (2)3 個 月 (6 個 月 ) 戒 菸 成 功 率 %=3 個 月 (6 個 月 ) 點 戒 菸 成 功 個 案 總 數 / 該 年 度 該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應 追 蹤 3 個 月 (6 個 月 ) 點 戒 菸 情 形 之 總 個 案 數 ; (3)3 個 月 戒 菸 成 功 定 義 : 自 每 一 療 程 開 始 接 受 戒 菸 服 務 日 ( 初 診 日 ) 起 算 3 個 月 (9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追 蹤 戒 菸 情 形 ),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追 蹤 個 案 訪 問 之 時 間 點 回 推 過 去 7 天 內 未 吸 菸 者 或 以 一 氧 化 碳 檢 測 儀 檢 測 呼 氣 一 氧 化 碳 測 試 值 低 於 10ppm 者 (4)6 個 月 戒 菸 成 功 定 義 : 自 每 一 療 程 開 始 接 受 戒 菸 服 務 日 ( 初 診 日 ) 起 算 6 個 月 (18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追 蹤 戒 菸 情 形 ),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追 蹤 個 案 訪 問 之 時 間 點 回 推 過 去 7 天 內 未 吸 菸 者 或 以 一 氧 化 碳 檢 測 儀 檢 測 呼 氣 一 氧 化 碳 測 試 值 低 於 10ppm 者 (5) 應 追 蹤 日 期 跨 年 度 之 個 案,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仍 應 持 續 辦 理 追 蹤 51

55 8 3 個 月 戒 菸 成 功 之 訪 問 方 式 : 於 每 一 療 程 該 個 案 開 始 接 受 戒 菸 服 務 日 ( 初 診 日 ) 起 算 3 個 月 (9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時, 訪 問 個 案 : 請 問 您 過 去 7 天 內 有 沒 有 吸 菸 若 回 答 沒 有 吸 菸 戒 菸 成 功 ; 若 回 答 有 吸 菸 沒 戒 菸 成 功 ( 戒 菸 失 敗 ) 9 6 個 月 戒 菸 成 功 之 訪 問 方 式 : 於 每 一 療 程 該 個 案 開 始 接 受 戒 菸 服 務 日 ( 初 診 日 ) 起 算 6 個 月 (180 天, 可 於 天 擇 1 日 ) 時, 訪 問 個 案 : 請 問 您 過 去 7 天 內 有 沒 有 吸 菸 若 回 答 沒 有 吸 菸 戒 菸 成 功 ; 若 回 答 有 吸 菸 沒 戒 菸 成 功 ( 戒 菸 失 敗 ) 52

56 五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之 登 入 上 傳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之 戒 菸 者 資 料, 建 議 各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於 每 日 或 24 小 時 內 完 成 戒 菸 者 資 料 上 傳 至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申 報 作 業, 申 報 期 限 為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提 供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日 起 至 次 月 20 日 前, 以 診 次 為 單 位 逐 次 申 報, 逾 期 一 律 追 扣 費 用 不 再 另 予 補 報 及 催 繳 ( 二 ) 個 案 資 料 登 錄 上 傳 前, 發 現 資 料 有 誤, 可 修 改, 惟 已 完 成 登 錄 上 傳 者, 除 最 後 一 筆 資 料 允 許 修 改 ( 但 生 日 就 診 日 期 身 分 證 字 號 無 法 由 院 所 或 藥 局 自 行 更 改 ), 其 餘 只 能 透 過 書 面 更 正 申 請 之 方 式 辦 理, 填 寫 更 正 申 請 單 並 敘 明 理 由 ( 附 錄 十 六 ), 郵 寄 或 傳 真 方 式 辦 理 若 院 所 或 藥 局 費 用 受 核 扣 係 因 資 料 鍵 入 錯 誤 造 成, 院 所 或 藥 局 可 提 出 更 正 申 請, 註 明 申 復 用, 管 理 中 心 於 更 正 後 寄 發 更 正 證 明 供 院 所 或 藥 局 向 健 保 局 提 出 申 復 郵 寄 地 址 :10050 台 北 市 林 森 南 路 2 號 6 樓 之 3 國 民 健 康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傳 真 電 話 :(02) 若 有 相 關 問 題, 請 電 詢 (02) 轉 14 或 17 ( 三 )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之 戒 菸 者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戒 菸 追 蹤 情 形 請 於 應 追 蹤 日 期 間 完 成 追 蹤 病 登 錄 填 報 系 統 完 成, 逾 應 追 蹤 日 期 系 統 無 法 輸 入 更 正 及 申 報, 並 逕 行 追 扣 該 筆 費 用 ( 四 ) 未 來 健 保 局 進 行 專 業 抽 審 時,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須 將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之 個 案 資 料 以 網 路 瀏 覽 器 列 印 以 茲 證 明 ( 院 所 或 藥 局 不 需 加 蓋 機 關 大 小 章 ) ( 五 ) 自 96 年 4 月 1 日 起 開 始 新 療 程 者 ( 第 一 次 就 診 日 在 96 年 4 月 1 日 以 後 ), 一 律 使 用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登 錄 及 申 報 資 料, 本 局 不 再 受 理 紙 本 個 案 紀 錄 表 ( 六 ) 若 醫 療 院 所 或 藥 局 未 能 於 診 間 鍵 入 個 案 資 料, 請 先 下 載 個 案 紀 錄 空 白 表 使 用, 惟 仍 須 於 提 供 戒 菸 治 療 服 務 日 起 至 次 月 20 日 前 登 錄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及 申 報 ( 七 ) 醫 療 院 所 戒 菸 服 務 系 統 之 相 關 問 題, 請 洽 : 國 民 健 康 局 戒 菸 治 療 管 理 中 心 (02) 轉 14 或 17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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