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二 00122C /7/1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20) 2)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牙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2.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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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診 療 項 目 代 碼 健 保 支 付 點 數 價 格 參 考 起 日 價 格 參 考 迄 日 中 文 項 目 名 稱 英 文 項 目 名 稱 備 註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00101B /4/1 牙 科 門 診 ) 2. 地 區 醫 院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00102B /4/1 牙 科 門 診 ) 2. 地 區 醫 院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00103B /4/1 牙 科 門 診 )3. 就 診 人 次 超 出 合 理 量 部 分 :(2)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00105B /4/1 牙 科 門 診 ) 4. 金 門 馬 祖 以 外 之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00106B /4/1 牙 科 門 診 )4. 金 門 馬 祖 以 外 之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00107B /4/1 牙 科 門 診 ) 5. 金 門 馬 祖 地 區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00108B /4/1 牙 科 門 診 ) 5. 金 門 馬 祖 地 區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00109C /4/1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四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1-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1-30 人 次 )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4/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四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3-1)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1-30 人 次 )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2/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四 十 人 次, 但 在 六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41-60)(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00112C /2/1 2.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四 十 人 次, 但 在 六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41-60)(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2/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六 十 人 次, 但 在 八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61-80)(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2/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六 十 人 次 但 在 八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61-80)(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2/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八 十 人 次, 但 在 一 五 0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81-150)(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2/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八 十 人 次, 但 在 一 五 0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81-150)(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一 五 0 人 次 部 分 (>150)(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一 五 0 人 次 部 分 (>150)(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50 人 次 )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 50) 牙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二 00121C /7/1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20)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1:4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2 牙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二 00122C /7/1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20) 2)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牙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2.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00123C /7/1 二 人 次 部 分 (>20)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牙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2.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00124C /7/1 二 人 次 部 分 (>20) 2)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牙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3.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1) 處 方 交 付 00125C /4/1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牙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3.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2) 未 開 處 方 00126C /4/1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重 度 以 上 特 定 身 心 障 礙 ( 非 精 神 疾 病 ) 者 診 察 00128C /1/1 費 符 合 加 強 感 染 管 制 之 牙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1. 每 位 00129C /4/1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二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份 (< =20)-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符 合 加 強 感 染 管 制 之 牙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1. 每 位 00130C /4/1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二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份 (< =20)-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00131B /4/1 牙 科 門 診 ) 2. 地 區 醫 院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00132B /4/1 牙 科 門 診 ) 2. 地 區 醫 院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符 合 加 強 感 染 管 制 之 牙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2. 山 地 00133C /4/1 離 島 地 區 -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符 合 加 強 感 染 管 制 之 牙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2. 山 地 00134C /4/1 離 島 地 區 -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註 : 限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牙 醫 門 診 總 額 特 殊 醫 療 服 務 計 畫 適 用 對 象 之 牙 醫 醫 療 服 務 申 報 1. 牙 醫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須 依 牙 醫 院 所 感 染 管 制 SOP 作 業 細 則 執 行, 並 依 附 表 牙 醫 院 所 感 染 管 制 SOP 作 業 考 評 表 自 行 評 分, 自 評 合 格 者 應 將 考 評 表 函 送 至 保 險 人 所 轄 分 區 業 務 組, 並 於 次 月 開 始 申 報 之 惟 經 抽 查 不 合 格 者 自 文 到 次 月 起 不 得 申 報, 三 個 月 後 得 申 請 複 查, 通 過 者 於 文 到 次 月 起 得 再 行 申 報 2. 初 次 申 報 此 項 時, 附 上 牙 醫 院 所 感 染 管 制 SOP 作 業 考 評 表 以 為 核 備 3.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4.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5.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6.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1. 牙 醫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須 依 牙 醫 院 所 感 染 管 制 SOP 作 業 細 則 執 行, 並 依 附 表 牙 醫 院 所 感 染 管 制 SOP 作 業 考 評 表 自 行 評 分, 自 評 合 格 者 應 將 考 評 表 函 送 至 保 險 人 所 轄 分 區 業 務 組, 並 於 次 月 開 始 申 報 之 惟 經 抽 查 不 合 格 者 自 文 到 次 月 起 不 得 申 報, 三 個 月 後 得 申 請 複 查, 通 過 者 於 文 到 次 月 起 得 再 行 申 報 2. 初 次 申 報 此 項 時, 附 上 牙 醫 院 所 感 染 管 制 SOP 作 業 考 評 表 以 為 核 備 3.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4.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5.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6.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牙 醫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須 依 牙 醫 院 所 感 染 管 制 SOP 作 業 細 則 執 行, 並 依 附 表 牙 醫 院 所 感 染 管 制 SOP 作 業 考 評 表 自 行 評 分, 自 評 合 格 者 應 將 考 評 表 函 送 至 保 險 人 所 轄 分 區 業 務 組, 並 於 次 月 開 始 申 報 之 惟 經 抽 查 不 合 格 者 自 文 到 次 月 起 不 得 申 報, 三 個 月 後 得 申 請 複 查, 通 過 者 於 文 到 次 月 起 得 再 行 申 報 2. 初 次 申 報 此 項 時, 附 上 牙 醫 院 所 感 染 管 制 SOP 作 業 考 評 表 以 為 核 備 3.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4.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5.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6.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1. 牙 醫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須 依 牙 醫 院 所 感 染 管 制 SOP 作 業 細 則 執 行, 並 依 附 表 牙 醫 院 所 感 染 管 制 SOP 作 業 考 評 表 自 行 評 分, 自 評 合 格 者 應 將 考 評 表 函 送 至 保 險 人 所 轄 分 區 業 務 組, 並 於 次 月 開 始 申 報 之 惟 經 抽 查 不 合 格 者 自 文 到 次 月 起 不 得 申 報, 三 個 月 後 得 申 請 複 查, 通 過 者 於 文 到 次 月 起 得 再 行 申 報 2. 初 次 申 報 此 項 時, 附 上 牙 醫 院 所 感 染 管 制 SOP 作 業 考 評 表 以 為 核 備 3.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4.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5.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6.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3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00135B /4/1 牙 科 門 診 ) 4. 金 門 馬 祖 以 外 之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00136B /4/1 牙 科 門 診 ) 4. 金 門 馬 祖 以 外 之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00137B /4/1 牙 科 門 診 )5. 金 門 馬 祖 地 區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00138B /4/1 牙 科 門 診 ) 5. 金 門 馬 祖 地 區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00139C /2/1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四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40)(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2/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四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40)(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00141C /2/1 2.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四 十 人 次, 但 在 六 十 人 次 以 下 (41-60)(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查 費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查 費 C /2/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四 十 人 次, 但 在 六 十 人 次 以 下 (41-60)(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3. 每 00143C /2/1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六 十 人 次, 但 在 八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61-80)(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2/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六 十 人 次, 但 在 八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61-80)(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2/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八 十 人 次, 但 在 一 五 0 人 次 以 下 (81-150)(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2/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八 十 人 次, 但 在 一 五 0 人 次 以 下 (81-150)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一 五 0 人 次 部 分 (>150)(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一 五 0 人 次 部 分 (>150)(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 50)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 50)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00151B /4/1 牙 科 門 診 )3. 就 診 人 次 超 出 合 理 量 部 分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00154A /4/1 牙 科 門 診 )1. 就 診 人 次 在 合 理 量 內 : 醫 學 中 心 及 區 域 醫 院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00155A /4/1 牙 科 門 診 )1. 就 診 人 次 在 合 理 量 內 : 醫 學 中 心 及 區 域 醫 院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00156A /4/1 牙 科 門 診 )1. 就 診 人 次 在 合 理 量 內 : 醫 學 中 心 及 區 域 醫 院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1:4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4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00157A /4/1 牙 科 門 診 )1. 就 診 人 次 在 合 理 量 內 : 醫 學 中 心 及 區 域 醫 院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00158C /2/1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 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四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40)(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 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四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00159C /2/1 分 ( 40)(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2.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四 十 人 次, 但 在 00160C /2/1 六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41-60)(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2.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四 十 人 次, 但 在 00161C /2/1 六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41-60)(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3.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六 十 人 次, 但 在 00162C /2/1 八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61-80)(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3.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六 十 人 次, 但 在 00163C /2/1 八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61-80)(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4.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八 十 人 次, 但 在 00164C /2/1 一 五 0 人 次 以 下 (81-150)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4.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八 十 人 次, 但 在 00165C /2/1 一 五 0 人 次 以 下 (81-150)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5.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一 五 0 人 次 部 分 00166C /1/1 (>150)(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5.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一 五 0 人 次 部 分 00167C /1/1 (>150)(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 50)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 50)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牙 科 門 診 ) 1. 就 診 人 次 在 合 理 量 內 : 00170A /4/1 醫 學 中 心 及 區 域 醫 院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牙 科 門 診 ) 1. 就 診 人 次 在 合 理 量 內 : 00171A /4/1 醫 學 中 心 及 區 域 醫 院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00172B /4/1 牙 科 門 診 ) 2. 地 區 醫 院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00173B /4/1 牙 科 門 診 ) 2. 地 區 醫 院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00174B /4/1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牙 科 門 診 ) 4. 金 門 馬 祖 以 外 之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5 00175B /4/1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牙 科 門 診 ) 4. 金 門 馬 祖 以 外 之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00176B /4/1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牙 科 門 診 )5. 金 門 馬 祖 地 區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00177B /4/1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醫 院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牙 科 門 診 )5. 金 門 馬 祖 地 區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00178B /4/1 在 四 十 五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45) 1. 醫 院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00179B /4/1 在 四 十 五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45) 1. 醫 院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00180B /4/1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四 十 五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45)1. 醫 院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00181B /4/1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四 十 五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45) 1. 醫 院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00182C /1/1 在 四 十 五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45) 2. 基 層 診 所 (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00183C /1/1 在 四 十 五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45) 2. 基 層 診 所 (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限 向 衛 生 局 登 記 為 診 所 ( 不 含 中 醫 診 所 及 牙 醫 診 所 )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5.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每 月 看 診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不 足 二 十 五 日 ( 不 含 二 十 五 日 ), 應 以 日 計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二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 含 二 十 五 日 ), 得 以 當 月 全 月 日 數 計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限 向 衛 生 局 登 記 為 診 所 ( 不 含 中 醫 診 所 及 牙 醫 診 所 )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5.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每 月 看 診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不 足 二 十 五 日 ( 不 含 二 十 五 日 ), 應 以 日 計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二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 含 二 十 五 日 ), 得 以 當 月 全 月 日 數 計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限 向 衛 生 局 登 記 為 診 所 ( 不 含 中 醫 診 所 及 牙 醫 診 所 )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5.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每 月 看 診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不 足 二 十 五 日 ( 不 含 二 十 五 日 ), 應 以 日 計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二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 含 二 十 五 日 ), 得 以 當 月 全 月 日 數 計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限 向 衛 生 局 登 記 為 診 所 ( 不 含 中 醫 診 所 及 牙 醫 診 所 )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5.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每 月 看 診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不 足 二 十 五 日 ( 不 含 二 十 五 日 ), 應 以 日 計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二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 含 二 十 五 日 ), 得 以 當 月 全 月 日 數 計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5.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限 向 衛 生 局 登 記 為 診 所 ( 不 含 中 醫 診 所 及 牙 醫 診 所 )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6.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每 月 看 診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不 足 二 十 五 日 ( 不 含 二 十 五 日 ), 應 以 日 計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二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 含 二 十 五 日 ), 得 以 當 月 全 月 日 數 計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5.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限 向 衛 生 局 登 記 為 診 所 ( 不 含 中 醫 診 所 及 牙 醫 診 所 )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6.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每 月 看 診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不 足 二 十 五 日 ( 不 含 二 十 五 日 ), 應 以 日 計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二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 含 二 十 五 日 ), 得 以 當 月 全 月 日 數 計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6 00184C /1/1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四 十 五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45) 2. 基 層 診 所 (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00185C /1/1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四 十 五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45) 2. 基 層 診 所 (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00186C /4/1 在 超 過 四 十 五 人 次 部 分 (>45)(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00187C /4/1 在 超 過 四 十 五 人 次 部 分 (>45)(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00188C /4/1 在 超 過 四 十 五 人 次 部 分 (>45)(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00189C /4/1 在 超 過 四 十 五 人 次 部 分 (>45)(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00190C /4/1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超 過 四 十 五 人 次 部 分 (>45)(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00191C /4/1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超 過 四 十 五 人 次 部 分 (>45)(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5.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限 向 衛 生 局 登 記 為 診 所 ( 不 含 中 醫 診 所 及 牙 醫 診 所 )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6.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每 月 看 診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不 足 二 十 五 日 ( 不 含 二 十 五 日 ), 應 以 日 計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二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 含 二 十 五 日 ), 得 以 當 月 全 月 日 數 計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5.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限 向 衛 生 局 登 記 為 診 所 ( 不 含 中 醫 診 所 及 牙 醫 診 所 )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6.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每 月 看 診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不 足 二 十 五 日 ( 不 含 二 十 五 日 ), 應 以 日 計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二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 含 二 十 五 日 ), 得 以 當 月 全 月 日 數 計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5.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限 向 衛 生 局 登 記 為 診 所 ( 不 含 中 醫 診 所 及 牙 醫 診 所 )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6.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每 月 看 診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不 足 二 十 五 日 ( 不 含 二 十 五 日 ), 應 以 日 計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二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 含 二 十 五 日 ), 得 以 當 月 全 月 日 數 計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5.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限 向 衛 生 局 登 記 為 診 所 ( 不 含 中 醫 診 所 及 牙 醫 診 所 )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6.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每 月 看 診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不 足 二 十 五 日 ( 不 含 二 十 五 日 ), 應 以 日 計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二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 含 二 十 五 日 ), 得 以 當 月 全 月 日 數 計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5.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限 向 衛 生 局 登 記 為 診 所 ( 不 含 中 醫 診 所 及 牙 醫 診 所 )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6.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每 月 看 診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不 足 二 十 五 日 ( 不 含 二 十 五 日 ), 應 以 日 計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二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 含 二 十 五 日 ), 得 以 當 月 全 月 日 數 計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5.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限 向 衛 生 局 登 記 為 診 所 ( 不 含 中 醫 診 所 及 牙 醫 診 所 )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6.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每 月 看 診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不 足 二 十 五 日 ( 不 含 二 十 五 日 ), 應 以 日 計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二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 含 二 十 五 日 ), 得 以 當 月 全 月 日 數 計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5.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限 向 衛 生 局 登 記 為 診 所 ( 不 含 中 醫 診 所 及 牙 醫 診 所 )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6.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每 月 看 診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不 足 二 十 五 日 ( 不 含 二 十 五 日 ), 應 以 日 計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二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 含 二 十 五 日 ), 得 以 當 月 全 月 日 數 計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5.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限 向 衛 生 局 登 記 為 診 所 ( 不 含 中 醫 診 所 及 牙 醫 診 所 )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6.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每 月 看 診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不 足 二 十 五 日 ( 不 含 二 十 五 日 ), 應 以 日 計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二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 含 二 十 五 日 ), 得 以 當 月 全 月 日 數 計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7 00201B /4/1 急 診 診 察 費 ( 按 檢 傷 分 類 ) 檢 傷 分 類 第 一 級 00202B /4/1 急 診 診 察 費 ( 按 檢 傷 分 類 ) 檢 傷 分 類 第 二 級 00203B /4/1 急 診 診 察 費 ( 按 檢 傷 分 類 ) 檢 傷 分 類 第 三 級 00204B /4/1 急 診 診 察 費 ( 按 檢 傷 分 類 ) 檢 傷 分 類 第 四 級 00205C /1/1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6.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51-70)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51-70)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51-70)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51-70)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51-70)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51-70)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71-150)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71-150)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71-150)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71-150)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71-150)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71-150)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150)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150)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150)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150)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1/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150) 註 :1. 檢 傷 分 類 依 衛 生 福 利 部 規 定 2. 地 區 醫 院 得 就 本 項 費 用 與 01015C 急 診 診 察 費 擇 一 申 報, 惟 採 行 後 一 年 始 得 變 更 3. 夜 間 ( 晚 上 十 時 至 隔 日 早 上 六 時 ) 加 成 50% 例 假 日 ( 週 六 之 中 午 十 二 時 起 至 週 日 二 十 四 時 止 國 定 假 日 零 時 至 二 十 四 時 ) 加 成 20%,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及 例 假 日 者, 則 僅 加 成 50% 4. 山 地 離 島 及 符 合 衛 生 福 利 部 公 告 之 緊 急 醫 療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加 成 30%, 若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例 假 日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成 80% 5. 內 含 護 理 費 比 率 為 32.04% 6. 本 項 年 齡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100%, 其 餘 年 齡 為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依 本 節 通 則 十 之 規 定 辦 理 註 :1. 檢 傷 分 類 依 衛 生 福 利 部 規 定 2. 地 區 醫 院 得 就 本 項 費 用 與 01015C 急 診 診 察 費 擇 一 申 報, 惟 採 行 後 一 年 始 得 變 更 3. 夜 間 ( 晚 上 十 時 至 隔 日 早 上 六 時 ) 加 成 50% 例 假 日 ( 週 六 之 中 午 十 二 時 起 至 週 日 二 十 四 時 止 國 定 假 日 零 時 至 二 十 四 時 ) 加 成 20%,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及 例 假 日 者, 則 僅 加 成 50% 4. 山 地 離 島 及 符 合 衛 生 福 利 部 公 告 之 緊 急 醫 療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加 成 30%, 若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例 假 日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成 80% 5. 內 含 護 理 費 比 率 為 32.04% 6. 本 項 年 齡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100%, 其 餘 年 齡 為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依 本 節 通 則 十 之 規 定 辦 理 註 :1. 檢 傷 分 類 依 衛 生 福 利 部 規 定 2. 地 區 醫 院 得 就 本 項 費 用 與 01015C 急 診 診 察 費 擇 一 申 報, 惟 採 行 後 一 年 始 得 變 更 3. 夜 間 ( 晚 上 十 時 至 隔 日 早 上 六 時 ) 加 成 50% 例 假 日 ( 週 六 之 中 午 十 二 時 起 至 週 日 二 十 四 時 止 國 定 假 日 零 時 至 二 十 四 時 ) 加 成 20%,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及 例 假 日 者, 則 僅 加 成 50% 4. 山 地 離 島 及 符 合 衛 生 福 利 部 公 告 之 緊 急 醫 療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加 成 30%, 若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例 假 日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成 80% 5. 內 含 護 理 費 比 率 為 32.04% 6. 本 項 年 齡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100%, 其 餘 年 齡 為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依 本 節 通 則 十 之 規 定 辦 理 註 :1. 檢 傷 分 類 依 衛 生 福 利 部 規 定 2. 地 區 醫 院 得 就 本 項 費 用 與 01015C 急 診 診 察 費 擇 一 申 報, 惟 採 行 後 一 年 始 得 變 更 3. 夜 間 ( 晚 上 十 時 至 隔 日 早 上 六 時 ) 加 成 50% 例 假 日 ( 週 六 之 中 午 十 二 時 起 至 週 日 二 十 四 時 止 國 定 假 日 零 時 至 二 十 四 時 ) 加 成 20%,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及 例 假 日 者, 則 僅 加 成 50% 4. 山 地 離 島 及 符 合 衛 生 福 利 部 公 告 之 緊 急 醫 療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加 成 30%, 若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例 假 日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成 80% 5. 內 含 護 理 費 比 率 為 32.04% 6. 地 區 醫 院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成 19% 7. 本 項 年 齡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100%, 其 餘 年 齡 為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依 本 節 通 則 十 之 規 定 辦 理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8 00222C /1/1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6.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150)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2/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四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1-2)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31-40 人 次 )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C /2/1.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四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3-2)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31-40 人 次 ) 00225B /4/1 急 診 診 察 費 ( 按 檢 傷 分 類 ) 檢 傷 分 類 第 五 級 00301C /1/1 中 度 特 定 身 心 障 礙 ( 非 精 神 疾 病 ) 者 診 察 費 00302C /1/1 中 度 以 上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診 察 費 輕 度 特 定 身 心 障 礙 者 ( 非 精 神 疾 病 ) 及 失 能 老 00303C /1/1 人 診 察 費 身 心 障 礙 者 轉 出 醫 療 院 所 至 特 殊 醫 療 服 務 00304C /4/1 計 畫 院 所 之 轉 診 費 用 第 1 次 兒 童 衛 教 指 導 費 ( 可 搭 配 第 1 次 兒 童 預 /11/1 防 保 健 申 報 ) 01015C /4/1 急 診 診 察 費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01018B /4/1 在 四 十 五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45) 1. 醫 院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01019B /4/1 在 四 十 五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45) 1. 醫 院 (1)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自 行 調 劑 01021C /4/1 精 神 科 急 診 診 察 費 01023C /4/1 高 危 險 早 產 兒 特 別 門 診 診 察 費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醫 療 報 酬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醫 01024C /4/1 師 巡 迴 醫 療 費 ( 半 天 )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醫 療 報 酬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01027C /4/1 理 人 員 巡 迴 醫 療 費 ( 半 天 )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醫 療 報 酬 支 援 二 三 四 01028C /4/1 級 離 島 無 醫 師 地 區 醫 療 費 ( 一 天 ) 01030D /6/1 助 產 所 產 後 檢 查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註 內 容 過 多 無 法 容 納, 請 詳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註 :1. 檢 傷 分 類 依 衛 生 福 利 部 規 定 2. 地 區 醫 院 得 就 本 項 費 用 與 01015C 急 診 診 察 費 擇 一 申 報, 惟 採 行 後 一 年 始 得 變 更 3. 夜 間 ( 晚 上 十 時 至 隔 日 早 上 六 時 ) 加 成 50% 例 假 日 ( 週 六 之 中 午 十 二 時 起 至 週 日 二 十 四 時 止 國 定 假 日 零 時 至 二 十 四 時 ) 加 成 20%,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及 例 假 日 者, 則 僅 加 成 50% 4. 山 地 離 島 及 符 合 衛 生 福 利 部 公 告 之 緊 急 醫 療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加 成 30%, 若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例 假 日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成 80% 5. 內 含 護 理 費 比 率 為 32.04% 6. 地 區 醫 院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成 19% 7. 本 項 年 齡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100%, 其 餘 年 齡 為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依 本 節 通 則 十 之 規 定 辦 理 註 : 限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牙 醫 門 診 總 額 特 殊 醫 療 服 務 計 畫 適 用 對 象 之 牙 醫 醫 療 服 務 申 報 註 :1. 限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牙 醫 門 診 總 額 特 殊 醫 療 服 務 計 畫 適 用 對 象 之 牙 醫 醫 療 服 務 申 報 2. 限 精 神 病 及 精 神 分 裂 之 患 者 註 : 限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牙 醫 門 診 總 額 特 殊 醫 療 服 務 計 畫 適 用 對 象 之 牙 醫 醫 療 服 務 申 報 註 :1. 交 付 病 人 牙 醫 醫 療 院 所 轉 診 單 ( 附 表 3.3.4), 且 病 歷 應 記 載 2. 提 供 病 人 或 家 屬 相 關 諮 詢 及 轉 出 病 歷 摘 要 ( 不 包 含 X 光 片 ) 於 出 生 至 2 個 月 ; 提 供 嬰 兒 哺 餵 嬰 幼 兒 猝 死 症 候 群 預 防 事 故 傷 害 預 防 等 衛 教 指 導 1. 急 診 定 義 及 適 用 範 圍 如 附 表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3. 夜 間 ( 晚 上 十 時 至 隔 日 早 上 六 時 ) 加 成 50% 例 假 日 ( 週 六 之 中 午 十 二 時 起 至 週 日 二 十 四 時 止 國 定 假 日 零 時 至 二 十 四 時 ) 加 成 20%,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及 例 假 日 者, 則 僅 加 成 50% 4. 山 地 離 島 及 符 合 衛 生 福 利 部 公 告 之 緊 急 醫 療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加 成 30%, 若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例 假 日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成 80% 5. 地 區 醫 院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成 19% 6. 本 項 年 齡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100%, 其 餘 年 齡 為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依 本 節 通 則 十 之 規 定 辦 理 改 限 基 層 院 所 及 地 區 醫 院 申 報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限 向 衛 生 局 登 記 為 診 所 ( 不 含 中 醫 診 所 及 牙 醫 診 所 )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5.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每 月 看 診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不 足 二 十 五 日 ( 不 含 二 十 五 日 ), 應 以 日 計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二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 含 二 十 五 日 ), 得 以 當 月 全 月 日 數 計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限 向 衛 生 局 登 記 為 診 所 ( 不 含 中 醫 診 所 及 牙 醫 診 所 )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5.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每 月 看 診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不 足 二 十 五 日 ( 不 含 二 十 五 日 ), 應 以 日 計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二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 含 二 十 五 日 ), 得 以 當 月 全 月 日 數 計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精 神 科 急 診 定 義 及 範 圍 如 附 表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3. 夜 間 ( 晚 上 十 時 至 隔 日 早 上 六 時 ) 加 成 50% 例 假 日 ( 週 六 之 中 午 十 二 時 起 至 週 日 二 十 四 時 止 國 定 假 日 零 時 至 二 十 四 時 ) 加 成 20%,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及 例 假 日 者, 則 僅 加 成 50% 4. 山 地 離 島 及 符 合 衛 生 福 利 部 公 告 之 緊 急 醫 療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加 成 30%, 若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例 假 日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成 80% 5.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1. 限 出 生 時 2000 公 克 以 下 的 早 產 兒 於 二 歲 前 之 特 別 門 診 追 蹤 治 療, 並 限 由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親 自 施 行 2.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巡 迴 醫 療 每 位 醫 師 藥 事 人 員 及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以 八 次 為 限, 每 次 以 半 天 為 單 位 2. 申 報 01024C 及 01028C 者, 得 另 依 規 定 申 報 醫 療 費 3. 相 關 規 定 請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申 請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醫 療 報 酬 作 業 須 知 辦 理 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巡 迴 醫 療 每 位 醫 師 藥 事 人 員 及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以 八 次 為 限, 每 次 以 半 天 為 單 位 2. 申 報 01024C 及 01028C 者, 得 另 依 規 定 申 報 醫 療 費 3. 相 關 規 定 請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申 請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醫 療 報 酬 作 業 須 知 辦 理 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巡 迴 醫 療 每 位 醫 師 藥 事 人 員 及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以 八 次 為 限, 每 次 以 半 天 為 單 位 2. 申 報 01024C 及 01028C 者, 得 另 依 規 定 申 報 醫 療 費 3. 相 關 規 定 請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申 請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醫 療 報 酬 作 業 須 知 辦 理 1. 內 容 包 括 : 產 道 恢 復 檢 查 避 孕 指 導 德 國 麻 疹 預 防 注 射 之 諮 商 及 指 導 2. 原 助 產 所 接 生 之 個 案, 每 人 每 次 產 後 一 個 月 內 得 申 報 四 次 到 宅 產 後 檢 查 服 務, 各 次 產 後 檢 查 服 務 內 容 如 支 付 標 準 規 定

9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01031C /1/1 在 四 十 五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45) 2. 基 層 診 所 (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 每 位 醫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01032C /1/1 在 四 十 五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45) 2. 基 層 診 所 (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醫 療 報 酬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藥 01033C /4/1 事 人 員 巡 迴 醫 療 費 ( 半 天 ) 職 業 病 初 診 第 一 二 三 次 複 診 診 察 費 C /4/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職 業 病 初 診 第 一 二 三 次 複 診 診 療 費 C /1/1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職 業 病 初 診 第 一 二 三 次 複 診 診 察 費 C /4/1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職 業 病 初 診 第 一 二 三 次 複 診 診 察 費 C /1/1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01075C /6/1 職 業 性 醫 學 科 診 斷 性 會 談 費 01076B /1/1 尿 中 無 機 砷 檢 查 職 業 病 初 診 第 一 二 三 次 複 診 診 察 費 C /1/1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調 劑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職 業 病 初 診 第 一 二 三 次 複 診 診 察 費 C /1/1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調 劑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週 劑 01188C /12/31 勞 工 保 險 職 業 傷 害 門 診 初 診 加 給 診 察 費 01271C /2/1 環 口 全 景 X 光 初 診 診 察 01272C /1/1 年 度 初 診 X 光 檢 查 01273C /1/1 高 齲 齒 罹 患 率 族 群 年 度 初 診 X 光 片 檢 查 第 2 次 兒 童 衛 教 指 導 費 ( 可 搭 配 第 2 次 兒 童 預 /11/1 防 保 健 申 報 )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5.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限 向 衛 生 局 登 記 為 診 所 ( 不 含 中 醫 診 所 及 牙 醫 診 所 )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6.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每 月 看 診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不 足 二 十 五 日 ( 不 含 二 十 五 日 ), 應 以 日 計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二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 含 二 十 五 日 ), 得 以 當 月 全 月 日 數 計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院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醫 院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5.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限 向 衛 生 局 登 記 為 診 所 ( 不 含 中 醫 診 所 及 牙 醫 診 所 )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6. 基 層 院 所 精 神 科 每 月 看 診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不 足 二 十 五 日 ( 不 含 二 十 五 日 ), 應 以 日 計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二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 含 二 十 五 日 ), 得 以 當 月 全 月 日 數 計 通 則 12:3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巡 迴 醫 療 每 位 醫 師 藥 事 人 員 及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以 八 次 為 限, 每 次 以 半 天 為 單 位 2. 申 報 01024C 及 01028C 者, 得 另 依 規 定 申 報 醫 療 費 3. 相 關 規 定 請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申 請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醫 療 報 酬 作 業 須 知 辦 理 1. 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合 理 量 內 診 察 費 ( 代 碼 為 00109C,00139C,00110C, 00140C,00158C,00159C) 之 二 倍 2. 限 勞 工 保 險 職 業 病 初 診 及 三 次 以 內 ( 含 ) 之 複 診 申 報 3. 本 項 診 察 費 之 申 請 醫 師 須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福 利 部 [ 診 療 職 業 病 能 力 資 格 ] 審 定 合 格 (90.8 修 正 ) 1. 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合 理 量 內 診 察 費 ( 代 碼 為 00109C,00139C,00110C, 00140C,00158C,00159C) 之 二 倍 2. 限 勞 工 保 險 職 業 病 初 診 及 三 次 以 內 ( 含 ) 之 複 診 申 報 3. 本 項 診 察 費 之 申 請 醫 師 須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福 利 部 [ 診 療 職 業 病 能 力 資 格 ] 審 定 合 格 (90.8 修 正 ) 1. 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合 理 量 內 診 察 費 ( 代 碼 為 00109C,00139C,00110C, 00140C,00158C,00159C) 之 二 倍 2. 限 勞 工 保 險 職 業 病 初 診 及 三 次 以 內 ( 含 ) 之 複 診 申 報 3. 本 項 診 察 費 之 申 請 醫 師 須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福 利 部 [ 診 療 職 業 病 能 力 資 格 ] 審 定 合 格 (90.8 修 正 ) 1. 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合 理 量 內 診 察 費 ( 代 碼 為 00109C,00139C,00110C, 00140C,00158C,00159C) 之 二 倍 2. 限 勞 工 保 險 職 業 病 初 診 及 三 次 以 內 ( 含 ) 之 複 診 申 報 3. 本 項 診 察 費 之 申 請 醫 師 須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福 利 部 [ 診 療 職 業 病 能 力 資 格 ] 審 定 合 格 (90.8 修 正 ) 一 限 由 職 業 醫 學 科 專 科 醫 師 執 行 二 經 確 診 為 職 業 病 之 勞 工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案 件 三 須 填 寫 勞 工 保 險 職 業 病 評 估 報 告 書, 並 由 職 業 醫 學 科 專 科 醫 師 簽 名, 留 存 病 歷 備 查 四 勞 工 保 險 職 業 病 門 診 初 診 及 三 次 以 內 複 診 之 診 察 費, 調 整 為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特 約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合 理 量 內 診 察 費 之 二 倍, 惟 於 申 報 本 項 會 談 費 當 次, 不 再 加 倍 尿 中 無 機 砷 檢 查 值 需 呈 現 尿 中 無 機 砷 總 量 檢 驗 值 ( 即 三 價 砷 五 價 砷 MMA DMA 肌 酸 酐 之 檢 驗 值 合 計 數 ) 1. 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合 理 量 內 診 察 費 ( 代 碼 為 00109C,00139C,00110C, 00140C,00158C,00159C) 之 二 倍 2. 限 勞 工 保 險 職 業 病 初 診 及 三 次 以 內 ( 含 ) 之 複 診 申 報 3. 本 項 診 察 費 之 申 請 醫 師 須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福 利 部 [ 診 療 職 業 病 能 力 資 格 ] 審 定 合 格 (90.8 修 正 ) 1. 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基 層 院 所 門 診 合 理 量 內 診 察 費 ( 代 碼 為 00109C,00139C,00110C, 00140C,00158C,00159C) 之 二 倍 2. 限 勞 工 保 險 職 業 病 初 診 及 三 次 以 內 ( 含 ) 之 複 診 申 報 3. 本 項 診 察 費 之 申 請 醫 師 須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福 利 部 [ 診 療 職 業 病 能 力 資 格 ] 審 定 合 格 (90.8 修 正 ) 配 合 支 付 標 準 門 診 診 察 費 調 整, 修 訂 勞 工 保 險 職 業 傷 害 門 診 診 察 費 支 付 代 碼 表, 刪 除 牙 醫 兩 字 註 :1. 係 指 病 患 在 該 院 所 從 未 執 行 本 項 初 診 診 察 或 三 年 以 上 未 就 診, 且 該 病 患 基 於 醫 師 之 專 業 判 斷, 有 施 行 環 口 全 景 X 光 初 診 診 察 之 需 要, 醫 師 得 於 主 訴 處 理 完 畢 後 擇 適 當 時 機 執 行 2. 申 報 時 應 檢 附 Panoramic radiography 環 口 全 景 X 光 片 攝 影 3. 同 次 診 察 內 34001C~34004C 之 X 光 費 用 不 再 另 外 給 付 4. 病 歷 中 除 應 記 載 缺 牙 部 位 牙 冠 牙 橋 與 阻 生 齒 外, 應 記 載 X 光 片 呈 現 之 診 斷 與 發 現 5. 三 年 限 申 報 一 次, 申 報 本 項 一 年 內 不 得 申 報 01272C 及 01273C 註 :1. 係 指 病 患 間 隔 一 年 以 上 未 就 診 或 二 年 以 上 未 執 行 本 項, 且 經 醫 師 專 業 判 斷 疑 有 鄰 接 面 齲 齒 或 疑 似 牙 周 炎 者, 醫 師 得 於 主 訴 處 理 完 畢 後 擇 適 當 時 機 執 行 2. 申 報 時 應 檢 附 雙 側 咬 翼 片 Bite-Wing( 後 牙 ) + 至 少 2 張 根 尖 周 X 光 攝 影 ( 前 牙 ) 或 至 少 4 張 根 尖 周 X 光 片 ( 不 同 部 位, 後 牙 優 先 )3. 同 次 診 察 內 34001C~34004C 之 X 光 費 用 不 再 另 外 給 付 4. 病 歷 中 除 應 記 載 缺 牙 部 位 牙 冠 牙 橋 與 阻 生 齒 以 及 鄰 接 面 齲 齒 齒 位 及 部 位 外, 應 記 載 X 光 片 呈 現 之 診 斷 與 發 現 5. 申 報 本 項 一 年 內 不 得 申 報 01271C 及 01273C 註 :1. 適 應 症 係 指 一 年 以 上 未 執 行 本 項, 且 符 合 高 齲 齒 罹 患 率 的 族 群 者, 經 醫 師 專 業 判 斷 有 執 行 初 診 X 光 檢 查 需 要 者, 醫 師 可 於 病 患 之 主 訴 處 理 完 畢 後 擇 適 當 時 機 執 行 2. 申 報 時 應 檢 附 雙 側 咬 翼 片 Bite-Wing( 後 牙 )+ 至 少 2 張 根 尖 周 X 光 攝 影 ( 前 牙 ) 3. 高 齲 齒 罹 患 率 的 族 群 為 ( 文 長 無 法 填 列 請 詳 支 付 標 準 )4. 同 次 診 察 內 34001C~34004C 之 X 光 費 用 不 再 另 外 給 付 5. 病 歷 中 除 應 記 載 缺 牙 部 位 牙 冠 牙 橋 與 阻 生 齒 以 及 鄰 接 面 齲 齒 齒 位 及 部 位 外, 應 記 載 X 光 片 呈 現 之 診 斷 與 發 現 6. 申 報 本 項 一 年 內 不 得 申 報 01271C 及 01272C 於 2 個 月 至 4 個 月 ; 提 供 嬰 兒 餵 食 與 口 腔 清 潔 嬰 幼 兒 猝 死 症 候 群 預 防 事 故 傷 害 預 防 等 衛 教 指 導

10 02005B /4/1 住 院 會 診 費 1. 本 項 會 診 費, 除 急 診 期 間 外, 每 一 保 險 對 象 每 次 住 院 最 多 限 申 報 五 次 2. 急 診 處 暫 留 床 病 患, 以 申 報 一 次 為 限 3. 兒 童 專 科 醫 師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六 十 02006K /4/1 一 般 病 床 住 院 診 察 費 ( 天 ) 1. 經 濟 病 床 及 急 性 精 神 病 床 比 照 申 報 2. 留 置 急 診 處 暫 留 床 二 日 以 上 者, 自 第 二 天 起 比 照 申 報 3. 兒 童 專 科 醫 師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六 十 02007A /4/1 一 般 病 床 住 院 診 察 費 ( 天 ) 1. 經 濟 病 床 及 急 性 精 神 病 床 比 照 申 報 2. 留 置 急 診 處 暫 留 床 二 日 以 上 者, 自 第 二 天 起 比 照 申 報 3. 兒 童 專 科 醫 師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六 十 02008B /4/1 一 般 病 床 住 院 診 察 費 ( 天 ) 1. 經 濟 病 床 及 急 性 精 神 病 床 比 照 申 報 2. 留 置 急 診 處 暫 留 床 二 日 以 上 者, 自 第 二 天 起 比 照 申 報 3. 兒 童 專 科 醫 師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六 十 02010B /4/1 燒 傷 病 床 住 院 診 察 費 ( 天 ) 註 : 本 項 兒 童 加 成 方 式 : 病 人 年 齡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一 百 二 十 ; 年 齡 在 六 個 月 至 二 歲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九 十 ; 年 齡 在 二 歲 至 六 歲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八 十 02011K /4/1 加 護 病 床 住 院 診 察 費 ( 天 ) 1. 精 神 科 加 護 病 床 燒 傷 中 心 及 骨 髓 移 植 隔 離 病 床 比 照 申 報 2. 兒 童 專 科 醫 師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六 十 02012A /4/1 加 護 病 床 住 院 診 察 費 ( 天 ) 1. 精 神 科 加 護 病 床 燒 傷 中 心 及 骨 髓 移 植 隔 離 病 床 比 照 申 報 2. 兒 童 專 科 醫 師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六 十 02013B /4/1 加 護 病 床 住 院 診 察 費 ( 天 ) 1. 精 神 科 加 護 病 床 燒 傷 中 心 及 骨 髓 移 植 隔 離 病 床 比 照 申 報 2. 兒 童 專 科 醫 師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六 十 02014K /4/1 隔 離 病 床 住 院 診 察 費 ( 天 ) 註 :1. 核 醫 病 床 得 比 照 申 報 2. 兒 童 專 科 醫 師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六 十 02015A /4/1 隔 離 病 床 住 院 診 察 費 ( 天 ) 註 :1. 核 醫 病 床 得 比 照 申 報 2. 兒 童 專 科 醫 師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六 十 02016B /4/1 隔 離 病 床 住 院 診 察 費 ( 天 ) 註 :1. 核 醫 病 床 得 比 照 申 報 2. 兒 童 專 科 醫 師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六 十 02017K /1/1 新 生 兒 中 重 度 住 院 診 察 費 ( 天 ) 本 項 非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02018A /1/1 新 生 兒 中 重 度 住 院 診 察 費 ( 天 ) 本 項 非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02019B /1/1 新 生 兒 中 重 度 住 院 診 察 費 ( 天 ) 本 項 非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02020B /2/1 緩 和 醫 療 家 庭 諮 詢 費 1. 適 應 症 : 以 現 行 住 院 或 急 診 重 症 病 患, 且 己 進 入 末 期 狀 態 者 為 主 2. 相 關 規 範 :(1) 諮 詢 參 與 人 員 : 包 括 主 治 醫 療 團 隊 病 患 或 病 患 家 屬 (2) 諮 詢 時 間 : 每 一 個 案 諮 詢 時 間 至 少 1 小 時 (3) 諮 詢 記 錄 : 應 有 完 整 的 諮 詢 溝 通 內 容 記 錄, 並 應 併 入 病 患 之 病 歷 記 錄 留 存, 紀 錄 並 有 參 與 諮 詢 醫 療 團 隊 及 病 患 或 家 屬 簽 名 (4) 申 報 規 定 :a. 另 已 參 與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安 寧 共 同 照 護 試 辦 方 案 住 院 安 寧 療 護 及 居 家 安 寧 照 護 後, 不 得 再 申 報 b. 每 人 每 院 限 申 報 二 次 02021K /4/1 慢 性 病 床 住 院 診 察 費 ( 天 ) 02022A /4/1 慢 性 病 床 住 院 診 察 費 ( 天 ) 02023B /4/1 慢 性 病 床 住 院 診 察 費 ( 天 ) 02024B /4/1 高 危 險 妊 娠 住 院 診 察 費 適 應 症 :1. 妊 娠 二 十 二 周 至 三 十 二 周 早 產 病 患 2. 四 十 歲 ( 含 ) 以 上 初 產 婦 3.BMI 35 之 初 產 婦 4. 嚴 重 妊 娠 高 血 壓 5. 前 置 胎 盤 患 者 6. 多 胞 胎 7. 胎 兒 生 長 遲 緩 或 胎 兒 發 育 異 常 者 (IUGR) 或 胎 盤 功 能 異 常 者 8. 妊 娠 合 併 內 科 疾 病 : 心 臟 病 糖 尿 病 甲 狀 腺 疾 病 腎 臟 疾 病 (NS,IgA,ESRD) 免 疫 性 疾 病 (SLE) 血 小 板 低 下 症 9. 白 血 病 10. 血 友 病 (Coagulopathy) 11. 愛 滋 病 12. 產 後 大 出 血 者 13.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14. 合 併 接 受 外 科 手 術 者 15. 雙 胞 胎 輸 血 症 候 群 02025B /4/1 出 院 準 備 及 追 蹤 管 理 費 1. 醫 事 機 構 條 件 : 須 設 有 出 院 準 備 服 務 小 組,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檢 討 修 訂 出 院 照 護 計 畫 架 構 流 程 等, 並 能 具 體 解 決 問 題, 且 記 錄 完 整 2. 服 務 項 目 :(1) 出 院 準 備 服 務 計 畫 : 提 供 營 養 復 健 用 藥 後 續 門 診 追? 緊 急 就 醫 之 醫 療 資 源 與 途 徑 等 資 訊, 提 升 病 人 及 家 屬 居 家 自 我 照 顧 能 力 提 供 生 活 適 應 訓 練 社 會 經 濟 及 心 理 層 面 諮 詢 等 疾 病 相 關 之 計 畫 及 指 導 (2) 每 位 個 案 應 進 行 一 次 以 上 之 跨 團 隊 溝 通 協 調 (3) 評 估 個 案 需 求, 協 助 轉 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家 庭 醫 師 整 合 性 照 護 計 畫 社 區 醫 療 群 各 類 居 家 照 護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居 家 醫 療 照 護 整 合 計 畫 長 照 機 構 等 後 續 照 護 資 源 (4) 提 供 電 話 專 線 諮 詢 服 務 (5) 出 院 後 電 訪 追 蹤 至 少 一 次 3. 支 付 規 範 : (1)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應 檢 附 計 畫 書 ( 敘 明 收 案 對 象 及 執 行 方 式 ) 及 專 業 團 隊 名 單 向 保 險 人 分 區 業 務 組 申 請 核 備 後 執 行 (2) 每 人 每 次 住 院 得 申 請 一 次 4. 品 質 監 控 指 標 : 同 一 疾 病 三 日 再 急 診 比 率 ( 含 跨 院 ) 同 一 疾 病 十 四 日 內 非 計 畫 性 再 住 院 率 ( 含 跨 院 ) 第 3 次 兒 童 衛 教 指 導 費 ( 可 搭 配 第 3 次 兒 童 預 /11/1 防 保 健 申 報 ) 於 4 個 月 至 10 個 月 ; 提 供 哺 餵 及 營 養 指 導 副 食 品 添 加 口 腔 清 潔 與 乳 牙 照 護 事 故 傷 害 預 防 等 衛 教 指 導 03001K /4/1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03002A /4/1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03003BA /1/1 慢 性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病 床 費 / 天 03004B /4/1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 床 / 天 ) 病 床 費 03005K /4/1 經 濟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註 : 指 每 一 病 室 設 四 床 ( 不 含 四 床 ) 以 上 之 病 床 03006A /4/1 經 濟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註 : 指 每 一 病 室 設 四 床 ( 不 含 四 床 ) 以 上 之 病 床 03008B /4/1 經 濟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註 : 指 每 一 病 室 設 四 床 ( 不 含 四 床 ) 以 上 之 病 床 03009K /4/1 嬰 兒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註 :1. 指 足 月 出 生 四 個 月 內 或 早 於 35 週 出 生 之 早 產 兒 出 生 後 矯 正 年 齡 五 個 月 內 之 嬰 兒 ( 正 常 新 生 兒 除 外 ) 因 疾 病 而 需 特 別 觀 察 治 療 者, 或 因 早 產 需 要 特 別 養 育 者, 以 入 住 時 之 年 齡 判 定 2. 限 無 家 屬 照 顧, 二 十 四 小 時 由 醫 護 人 員 照 顧 者.3. 本 項 非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4. 非 註 1 之 嬰 兒 住 院 者, 以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申 報 費 用 03010E /4/1 加 護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ICU 詳 見 支 付 標 準 03011F /4/1 加 護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ICU 詳 見 支 付 標 準 03012G /4/1 加 護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ICU 詳 見 支 付 標 準 03012GA /1/1 醫 學 中 心 亞 急 性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病 床 費 / 天 03013HA /1/1 區 域 醫 院 亞 急 性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病 床 費 / 天 03014A /4/1 精 神 科 加 護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指 對 急 性 或 重 症 精 神 病 患, 無 法 以 一 般 急 性 病 房 之 人 力 與 設 施 照 護, 需 施 以 隔 離 治 療 及 二 十 四 小 時 密 集 監 測 之 醫 療 床, 其 病 房 設 施 須 先 報 經 保 險 人 核 可 後 適 用 B /4/1 燒 傷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指 有 隔 離 技 術 及 加 護 病 房 設 施 並 具 有 燒 傷 醫 療 計 劃 等 特 別 整 合 以 提 供 專 門 醫 療 燒 傷 之 病 房, 其 病 房 設 施 須 先 報 經 保 險 人 核 可 適 用

11 03017A /4/1 燒 傷 加 護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03018A /4/1 急 診 觀 察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03019B /4/1 急 診 觀 察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03019BA /4/1 觀 察 病 床 (6 小 時 ) 03020B /4/1 隔 離 病 床 ( 床 / 天 )1. 普 通 隔 離 病 床 病 房 費 03021B /4/1 隔 離 病 床 ( 床 / 天 )2. 正 壓 隔 離 病 床 病 房 費 03022K /4/1 骨 髓 移 植 隔 離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03023A /4/1 嬰 兒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03024B /4/1 嬰 兒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03025B /4/1 精 神 科 加 護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03026K /4/1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03027A /4/1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03028BA /1/1 慢 性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護 理 費 / 天 03029B /4/1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03030K /4/1 經 濟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03031A /4/1 經 濟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03033B /4/1 經 濟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03034K /4/1 嬰 兒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03035A /4/1 嬰 兒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03036B /4/1 嬰 兒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03037A /4/1 精 神 科 加 護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03039B /4/1 精 神 科 加 護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03040B /4/1 燒 傷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03041A /4/1 燒 傷 加 護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03042A /4/1 急 診 觀 察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03043B /4/1 急 診 觀 察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1. 指 除 具 有 燒 傷 病 房 之 功 能 外, 另 有 專 業 人 員 包 括 醫 師 護 理 師 ( 士 ) 營 養 師 復 健 師 社 工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及 心 理 治 療 師 為 特 別 燒 傷 醫 療 團 隊 的 病 房, 其 病 房 設 施 須 先 報 經 保 險 人 核 可 後 適 用 2. C.V.P. 處 理 費 矽 砂 床 監 視 器 等 費 用 已 包 括 在 所 訂 點 數 內, 不 得 另 計 3. 呼 吸 器 電 擊 氧 氣 及 C.V.P. 置 入 等 另 按 實 際 使 用 申 報 4. 適 應 症 : 二 度 燒 傷, 燒 傷 面 積 成 人 大 於 全 身 20%, 兒 童 大 於 10%; 或 三 度 燒 傷, 燒 傷 面 積 成 人 大 於 全 身 10%, 兒 童 大 於 5% 5.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病 歷 摘 要, 並 保 存 病 人 入 出 院 時 皮 表 處 理 之 彩 色 照 片, 以 備 審 核 1. 急 診 留 觀 或 待 床 病 人, 入 住 滿 六 小 時 始 得 申 報 2. 留 置 超 過 一 日 (24 小 時 ) 者, 比 照 住 院 病 房 費 申 報 方 式, 依 算 進 不 算 出 原 則 計 算 3. 僅 作 注 射 點 滴 輸 血 或 休 息 者, 不 予 支 付 1. 急 診 留 觀 或 待 床 病 人, 入 住 滿 六 小 時 始 得 申 報 2. 留 置 超 過 一 日 (24 小 時 ) 者, 比 照 住 院 病 房 費 申 報 方 式, 依 算 進 不 算 出 原 則 計 算 3. 僅 作 注 射 點 滴 輸 血 或 休 息 者, 不 予 支 付 限 門 診 或 急 診 施 行 下 列 診 療 項 目 時 申 報 :1. 癌 症 化 學 治 療 2. 紫 斑 症 或 先 天 性 免 疫 不 全 之 免 疫 球 蛋 白 注 射 3. 地 中 海 型 貧 血 輸 血 指 對 免 疫 缺 乏 之 重 症 患 者, 具 有 保 護 免 於 受 外 界 感 染 源 侵 犯 之 特 殊 設 計 之 病 床, 其 病 房 設 施 須 先 報 經 保 險 人 核 可 後 適 用 指 具 高 效 率 過 濾 網 (HEPAFilter) 及 水 平 層 流 無 菌 室 (LAF) 設 備 並 需 符 合 美 國 太 空 總 署 class100 標 準 ( 每 公 升 微 塵 粒 子 數 不 超 過 3.5 個 ) 之 隔 離 病 床, 其 病 防 設 施 須 先 報 經 保 險 人 核 可 後 適 用. 註 :1. 指 足 月 出 生 四 個 月 內 或 早 於 35 週 出 生 之 早 產 兒 出 生 後 矯 正 年 齡 五 個 月 內 之 嬰 兒 ( 正 常 新 生 兒 除 外 ) 因 疾 病 而 需 特 別 觀 察 治 療 者, 或 因 早 產 需 要 特 別 養 育 者, 以 入 住 時 之 年 齡 判 定 2. 限 無 家 屬 照 顧, 二 十 四 小 時 由 醫 護 人 員 照 顧 者.3. 本 項 非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4. 非 註 1 之 嬰 兒 住 院 者, 以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申 報 費 用 註 :1. 指 足 月 出 生 四 個 月 內 或 早 於 35 週 出 生 之 早 產 兒 出 生 後 矯 正 年 齡 五 個 月 內 之 嬰 兒 ( 正 常 新 生 兒 除 外 ) 因 疾 病 而 需 特 別 觀 察 治 療 者, 或 因 早 產 需 要 特 別 養 育 者, 以 入 住 時 之 年 齡 判 定 2. 限 無 家 屬 照 顧, 二 十 四 小 時 由 醫 護 人 員 照 顧 者.3. 本 項 非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4. 非 註 1 之 嬰 兒 住 院 者, 以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申 報 費 用 指 對 急 性 或 重 症 精 神 病 患, 無 法 以 一 般 急 性 病 房 之 人 力 與 設 施 照 護, 需 施 以 隔 離 治 療 及 二 十 四 小 時 密 集 監 測 之 醫 療 床, 其 病 房 設 施 須 先 報 經 保 險 人 核 可 後 適 用. 護 理 費 為 偏 鄉 醫 院 及 符 合 全 日 平 均 護 病 比 之 加 成 項 目 護 理 費 為 偏 鄉 醫 院 及 符 合 全 日 平 均 護 病 比 之 加 成 項 目 護 理 費 為 偏 鄉 醫 院 及 符 合 全 日 平 均 護 病 比 之 加 成 項 目 1. 指 每 一 病 室 設 四 床 ( 不 含 四 床 ) 以 上 之 病 床 2. 護 理 費 為 偏 鄉 醫 院 及 符 合 全 日 平 均 護 病 比 之 加 成 項 目 1. 指 每 一 病 室 設 四 床 ( 不 含 四 床 ) 以 上 之 病 床 2. 護 理 費 為 偏 鄉 醫 院 及 符 合 全 日 平 均 護 病 比 之 加 成 項 目 1. 指 每 一 病 室 設 四 床 ( 不 含 四 床 ) 以 上 之 病 床 2. 護 理 費 為 偏 鄉 醫 院 及 符 合 全 日 平 均 護 病 比 之 加 成 項 目 註 :1. 指 足 月 出 生 四 個 月 內 或 早 於 35 週 出 生 之 早 產 兒 出 生 後 矯 正 年 齡 五 個 月 內 之 嬰 兒 ( 正 常 新 生 兒 除 外 ) 因 疾 病 而 需 特 別 觀 察 治 療 者, 或 因 早 產 需 要 特 別 養 育 者, 以 入 住 時 之 年 齡 判 定 2. 限 無 家 屬 照 顧, 二 十 四 小 時 由 醫 護 人 員 照 顧 者.3. 本 項 非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4. 非 註 1 之 嬰 兒 住 院 者, 以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申 報 費 用 註 :1. 指 足 月 出 生 四 個 月 內 或 早 於 35 週 出 生 之 早 產 兒 出 生 後 矯 正 年 齡 五 個 月 內 之 嬰 兒 ( 正 常 新 生 兒 除 外 ) 因 疾 病 而 需 特 別 觀 察 治 療 者, 或 因 早 產 需 要 特 別 養 育 者, 以 入 住 時 之 年 齡 判 定 2. 限 無 家 屬 照 顧, 二 十 四 小 時 由 醫 護 人 員 照 顧 者.3. 本 項 非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4. 非 註 1 之 嬰 兒 住 院 者, 以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申 報 費 用 註 :1. 指 足 月 出 生 四 個 月 內 或 早 於 35 週 出 生 之 早 產 兒 出 生 後 矯 正 年 齡 五 個 月 內 之 嬰 兒 ( 正 常 新 生 兒 除 外 ) 因 疾 病 而 需 特 別 觀 察 治 療 者, 或 因 早 產 需 要 特 別 養 育 者, 以 入 住 時 之 年 齡 判 定 2. 限 無 家 屬 照 顧, 二 十 四 小 時 由 醫 護 人 員 照 顧 者.3. 本 項 非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4. 非 註 1 之 嬰 兒 住 院 者, 以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申 報 費 用 指 對 急 性 或 重 症 精 神 病 患, 無 法 以 一 般 急 性 病 房 之 人 力 與 設 施 照 護, 需 施 以 隔 離 治 療 及 二 十 四 小 時 密 集 監 測 之 醫 療 床, 其 病 房 設 施 須 先 報 經 保 險 人 核 可 後 適 用. 指 對 急 性 或 重 症 精 神 病 患, 無 法 以 一 般 急 性 病 房 之 人 力 與 設 施 照 護, 需 施 以 隔 離 治 療 及 二 十 四 小 時 密 集 監 測 之 醫 療 床, 其 病 房 設 施 須 先 報 經 保 險 人 核 可 後 適 用. 指 有 隔 離 技 術 及 加 護 病 房 設 施 並 具 有 燒 傷 醫 療 計 劃 等 特 別 整 合 以 提 供 專 門 醫 療 燒 傷 之 病 房, 其 病 房 設 施 須 先 報 經 保 險 人 核 可 後 適 用 1. 指 除 具 有 燒 傷 病 房 之 功 能 外, 另 有 專 業 人 員 包 括 醫 師 護 理 師 ( 士 ) 營 養 師 復 健 師 社 工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及 心 理 治 療 師 為 特 別 燒 傷 醫 療 團 隊 的 病 房, 其 病 房 設 施 須 先 報 經 保 險 人 局 核 可 後 適 用 2. C.V.P. 處 理 費 矽 砂 床 監 視 器 等 費 用 已 包 括 在 所 訂 點 數 內, 不 得 另 計 3. 呼 吸 器 電 擊 氧 氣 及 C.V.P. 置 入 等 另 按 實 際 使 用 申 報 4. 適 應 症 : 二 度 燒 傷, 燒 傷 面 積 成 人 大 於 全 身 20%, 兒 童 大 於 10%; 或 三 度 燒 傷, 燒 傷 面 積 成 人 大 於 全 身 10%, 兒 童 大 於 5% 5.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病 歷 摘 要, 並 保 存 病 人 入 出 院 時 皮 表 處 理 之 彩 色 照 片, 以 備 審 核 1. 急 診 留 觀 或 待 床 病 人, 入 住 滿 六 小 時 始 得 申 報 2. 留 置 超 過 一 日 (24 小 時 ) 者, 比 照 住 院 病 房 費 申 報 方 式, 依 算 進 不 算 出 原 則 計 算 3. 僅 作 注 射 點 滴 輸 血 或 休 息 者, 不 予 支 付 1. 急 診 留 觀 或 待 床 病 人, 入 住 滿 六 小 時 始 得 申 報 2. 留 置 超 過 一 日 (24 小 時 ) 者, 比 照 住 院 病 房 費 申 報 方 式, 依 算 進 不 算 出 原 則 計 算 3. 僅 作 注 射 點 滴 輸 血 或 休 息 者, 不 予 支 付

12 03044B /4/1 隔 離 病 床 ( 床 / 天 )1. 普 通 隔 離 病 床 護 理 費 03045B /4/1 隔 離 病 床 ( 床 / 天 )2. 正 壓 隔 離 病 床 護 理 費 指 對 免 疫 缺 乏 之 重 症 患 者, 具 有 保 護 免 於 受 外 界 感 染 源 侵 犯 之 特 殊 設 計 之 病 床, 其 病 房 設 施 須 先 報 經 保 險 人 核 可 後 適 用 03046K /4/1 骨 髓 移 植 隔 離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指 具 高 效 率 過 濾 網 (HEPAFilter) 及 水 平 層 流 無 菌 室 (LAF) 設 備 並 需 符 合 美 國 太 空 總 署 class100 標 準 ( 每 公 升 微 塵 粒 子 數 不 超 過 3.5 個 ) 之 隔 離 病 床, 其 病 防 設 施 須 先 報 經 保 險 人 核 可 後 適 用 E /4/1 加 護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ICU 詳 見 支 付 標 準 03048F /4/1 加 護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ICU 詳 見 支 付 標 準 03049G /4/1 加 護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ICU 詳 見 支 付 標 準 03049GA /1/1 醫 學 中 心 亞 急 性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護 理 費 / 天 03050HA /1/1 區 域 醫 院 亞 急 性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護 理 費 / 天 03051B /4/1 隔 離 病 床 ( 床 / 天 )3. 負 壓 隔 離 病 床 病 房 費 指 對 患 有 具 傳 染 性 疾 病 之 病 人, 能 夠 不 讓 其 病 源 體 散 布 於 社 區 或 醫 院 內 之 特 殊 設 計 之 病 床 03052B /4/1 隔 離 病 床 ( 床 / 天 )3. 負 壓 隔 離 病 床 護 理 費 指 對 患 有 具 傳 染 性 疾 病 之 病 人, 能 夠 不 讓 其 病 源 體 散 布 於 社 區 或 醫 院 內 之 特 殊 設 計 之 病 床 03053B /4/1 核 醫 病 床 - 病 房 費 註 : 限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安 全 檢 查 及 游 離 輻 射 量 合 格 之 核 醫 病 床 申 報 03054B /4/1 核 醫 病 床 - 護 理 費 註 : 限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安 全 檢 查 及 游 離 輻 射 量 合 格 之 核 醫 病 床 申 報 03055K /4/1 精 神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03056A /4/1 精 神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03057B /4/1 精 神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 床 / 天 ) 病 床 費 03058K /4/1 精 神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護 理 費 為 偏 鄉 醫 院 及 符 合 全 日 平 均 護 病 比 之 加 成 項 目 03059A /4/1 精 神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護 理 費 為 偏 鄉 醫 院 及 符 合 全 日 平 均 護 病 比 之 加 成 項 目 03060B /4/1 精 神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護 理 費 為 偏 鄉 醫 院 及 符 合 全 日 平 均 護 病 比 之 加 成 項 目 03061K /4/1 精 神 急 性 經 濟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1. 指 每 一 病 室 設 四 床 ( 不 含 四 床 ) 以 上 之 病 床 03062A /4/1 精 神 急 性 經 濟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1. 指 每 一 病 室 設 四 床 ( 不 含 四 床 ) 以 上 之 病 床 03063B /4/1 精 神 急 性 經 濟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1. 指 每 一 病 室 設 四 床 ( 不 含 四 床 ) 以 上 之 病 床 03064K /4/1 精 神 急 性 經 濟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1. 指 每 一 病 室 設 四 床 ( 不 含 四 床 ) 以 上 之 病 床 2. 護 理 費 為 偏 鄉 醫 院 及 符 合 全 日 平 均 護 病 比 之 加 成 項 目 03065A /4/1 精 神 急 性 經 濟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1. 指 每 一 病 室 設 四 床 ( 不 含 四 床 ) 以 上 之 病 床 2. 護 理 費 為 偏 鄉 醫 院 及 符 合 全 日 平 均 護 病 比 之 加 成 項 目 03066B /4/1 精 神 急 性 經 濟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1. 指 每 一 病 室 設 四 床 ( 不 含 四 床 ) 以 上 之 病 床 2. 護 理 費 為 偏 鄉 醫 院 及 符 合 全 日 平 均 護 病 比 之 加 成 項 目 03067K /4/1 慢 性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03068A /4/1 慢 性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03069B /4/1 慢 性 病 床 ( 床 / 天 ) 病 房 費 03070K /4/1 慢 性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03071A /4/1 慢 性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03072B /4/1 慢 性 病 床 ( 床 / 天 ) 護 理 費 /11/1 第 4 次 兒 童 衛 教 指 導 費 ( 可 搭 配 第 4 次 兒 童 預 於 10 個 月 至 1 歲 半 ; 提 供 幼 兒 哺 餵 副 食 品 添 加 餵 防 保 健 服 務 申 報 ) 食 習 慣 口 腔 與 視 力 保 健 事 故 傷 害 預 防 等 衛 教 指 04001A /9/1 一 般 慢 性 精 神 病 床 住 院 照 護 費 ( 床 / 天 ) 04002B /9/1 一 般 慢 性 精 神 病 床 住 院 照 護 費 ( 床 / 天 ) 04004C /9/1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院 治 療 費 ( 日 間 全 天 )- 成 人 限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精 神 醫 療 院 所 ( 科 ) 評 鑑 合 格 且 辦 理 日 間 住 院 業 務 者 申 報 04007C /9/1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院 治 療 費 ( 日 間 半 天 )- 成 人 限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精 神 醫 療 院 所 ( 科 ) 評 鑑 合 格 且 辦 理 日 間 住 院 業 務 者 申 報 04010A /4/1 院 外 適 應 治 療 ( 天 ) 04011B /4/1 院 外 適 應 治 療 ( 天 ) 04012C /9/1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院 治 療 費 ( 日 間 全 天 )-6 歲 至 限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精 神 醫 療 院 所 ( 科 ) 評 鑑 合 格 且 15 歲 辦 理 日 間 住 院 業 務 者 申 報 04013C /9/1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院 治 療 費 ( 日 間 全 天 )-6 歲 以 限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精 神 醫 療 院 所 ( 科 ) 評 鑑 合 格 且 下 辦 理 日 間 住 院 業 務 者 申 報 04014C /9/1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院 治 療 費 ( 日 間 半 天 )-6 歲 至 限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精 神 醫 療 院 所 ( 科 ) 評 鑑 合 格 且 15 歲 辦 理 日 間 住 院 業 務 者 申 報 04015C /9/1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院 治 療 費 ( 日 間 半 天 )-6 歲 以 限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精 神 醫 療 院 所 ( 科 ) 評 鑑 合 格 且 下 辦 理 日 間 住 院 業 務 者 申 報 /11/1 第 5 次 兒 童 衛 教 指 導 費 ( 可 搭 配 第 5 次 兒 童 預 於 1 歲 半 至 2 歲 ; 提 供 幼 兒 飲 食 習 慣 口 腔 與 視 力 保 防 保 健 申 報 ) 健 事 故 傷 害 預 防 等 衛 教 指 導 一 般 管 灌 食 之 適 用 症 :1. 因 口 腔 頭 頸 部 外 傷 或 疾 病 而 吞 食 困 難 者, 但 無 代 謝 改 變, 可 以 一 般 成 份 比 例 供 應 者 例 如 : 口 腔 癌 下 顎 骨 折 消 化 道 灼 傷 食 道 狹 窄 食 道 切 除 食 道 癌 者 2. 輕 至 中 度 灼 傷 外 傷 05101B /6/1 一 般 灌 食 ( 天 )2500 卡 以 下 2500 卡 以 致 無 法 經 口 進 食 或 經 口 進 食 不 足 者 3. 因 意 識 不 清 或 昏 迷 無 法 控 制 進 食, 而 無 代 謝 改 變, 可 以 一 般 成 份 比 例 供 應 者 4. 神 經 性 厭 食 習 慣 性 嘔 吐, 輕 至 中 度 者 5. 癌 症 病 人 進 食 不 足 或 無 法 進 食, 但 無 代 謝 改 變, 可 以 一 般 成 份 比 例 供 應 者 6. 免 疫 功 能 過 低, 需 以 無 菌 飲 食 供 應 者 7. 胃 造 口 或 空 腸 造 口 等 手 術 病 患 05102B /6/1 一 般 灌 食 ( 天 ) 超 過 2500 卡 > 2500 卡 一 般 管 灌 食 之 適 用 症 :1. 因 口 腔 頭 頸 部 外 傷 或 疾 病 而 吞 食 困 難 者, 但 無 代 謝 改 變, 可 以 一 般 成 份 比 例 供 應 者 例 如 : 口 腔 癌 下 顎 骨 折 消 化 道 灼 傷 食 道 狹 窄 食 道 切 除 食 道 癌 者 2. 輕 至 中 度 灼 傷 外 傷 以 致 無 法 經 口 進 食 或 經 口 進 食 不 足 者 3. 因 意 識 不 清 或 昏 迷 無 法 控 制 進 食, 而 無 代 謝 改 變, 可 以 一 般 成 份 比 例 供 應 者 4. 神 經 性 厭 食 習 慣 性 嘔 吐, 輕 至 中 度 者 5. 癌 症 病 人 進 食 不 足 或 無 法 進 食, 但 無 代 謝 改 變, 可 以 一 般 成 份 比 例 供 應 者 6. 免 疫 功 能 過 低, 需 以 無 菌 飲 食 供 應 者 7. 胃 造 口 或 空 腸 造 口 等 手 術 病 患 營 養 成 份 調 整 配 方 灌 食 ( 天 )2500 卡 以 下 05103B /6/ 卡 管 灌 進 食 病 人 需 調 整 營 養 成 份 配 方 之 適 用 症 :1. 便 秘 或 長 期 臥 床 腸 道 功 能 不 足 者 2. 腹 瀉 或 敏 感 性 腸 症 3. 純 素 食 而 需 管 灌 飲 食 者 4. 對 牛 奶 蛋 白 過 敏 者 5. 嚴 重 營 養 不 良 6. 神 經 性 厭 食 症 7. 中 至 重 度 灼 傷 或 外 傷 8. 新 陳 代 謝 亢 進 或 異 化 代 謝 期 ( 例 如 敗 血 症 癌 症 )9. 外 科 手 術 後 嚴 重 營 養 流 失 者 10. 急 慢 性 腎 衰 竭 11. 肝 性 腦 病 變 12. 慢 性 阻 塞 性 肺 部 疾 病 13. 呼 吸 衰 竭 14. 用 呼 吸 器 者 15. 因 壓 力 造 成 高 血 糖 症 或 糖 尿 病 者 16. 胰 臟 炎 膽 囊 炎 膽 道 阻 塞 17. 慢 性 或 中 至 重 度 脂 肪 痢

13 營 養 成 份 調 整 配 方 灌 食 ( 天 ) 超 過 2500 卡 05104B /6/1 > 2500 卡 預 解 及 元 素 食 灌 食 ( 天 )1000 卡 以 下 05105B /6/ 卡 05106B /6/1 預 解 及 元 素 食 灌 食 ( 天 )1001 卡 卡 05107B /6/1 預 解 及 元 素 食 灌 食 ( 天 )> 2000 卡 免 疫 調 節 管 灌 食 ( 天 )-1000 卡 以 下 B /6/1 卡 05109B /6/1 免 疫 調 節 管 灌 食 ( 天 )-1001 卡 卡 05110B /6/1 免 疫 調 節 管 灌 食 ( 天 )->2000 卡 05201A /4/1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一 般 處 方 給 藥 (7 天 以 內 ) 05202B /2/1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每 人 每 日 80 件 內 - 一 般 處 方 給 藥 (7 天 以 內 )- 特 約 藥 局 (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每 人 每 日 100 件 內 ) 05203C /2/1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每 人 每 日 80 件 內 一 般 處 方 給 藥 (7 天 以 內 )- 基 層 院 所 藥 事 人 員 調 劑 (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每 人 每 日 100 件 內 ) 05204D /2/1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一 般 處 方 給 藥 (7 天 以 內 ) 05205A /4/1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慢 性 病 處 方 給 藥 天 05206B /2/1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每 人 每 日 80 件 內 - 慢 性 病 處 方 給 藥 天 - 特 約 藥 局 (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每 人 每 日 100 件 內 ) 05207C /2/1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慢 性 病 處 方 給 藥 天 (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每 人 每 日 100 件 內 ) 05208D /2/1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慢 性 病 處 方 給 藥 天 05209A /4/1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慢 性 病 處 方 給 藥 28 天 以 05210B /2/1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每 人 每 日 80 件 內 - 慢 性 病 處 方 給 藥 28 天 以 上 - 特 約 藥 局 (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每 人 每 日 100 件 內 ) 05211C /2/1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慢 性 病 處 方 給 藥 28 天 以 上 (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每 人 每 日 100 件 內 ) 05212D /2/1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慢 性 病 處 方 給 藥 28 天 以 05213K /4/1 住 院 藥 事 服 務 費 ( 天 )- 非 單 一 劑 量 處 方 05214A /4/1 住 院 藥 事 服 務 費 ( 天 ) 非 單 一 劑 量 處 方 05215B /4/1 住 院 藥 事 服 務 費 ( 天 ) 非 單 一 劑 量 處 方 05216K /4/1 住 院 藥 事 服 務 費 ( 天 )- 單 一 劑 量 處 方 管 灌 進 食 病 人 需 調 整 營 養 成 份 配 方 之 適 用 症 :1. 便 秘 或 長 期 臥 床 腸 道 功 能 不 足 者 2. 腹 瀉 或 敏 感 性 腸 症 3. 純 素 食 而 需 管 灌 飲 食 者 4. 對 牛 奶 蛋 白 過 敏 者 5. 嚴 重 營 養 不 良 6. 神 經 性 厭 食 症 7. 中 至 重 度 灼 傷 或 外 傷 8. 新 陳 代 謝 亢 進 或 異 化 代 謝 期 ( 例 如 敗 血 症 癌 症 )9. 外 科 手 術 後 嚴 重 營 養 流 失 者 10. 急 慢 性 腎 衰 竭 11. 肝 性 腦 病 變 12. 慢 性 阻 塞 性 肺 部 疾 病 13. 呼 吸 衰 竭 14. 用 呼 吸 器 者 15. 因 壓 力 造 成 高 血 糖 症 或 糖 尿 病 者 16. 胰 臟 炎 膽 囊 炎 膽 道 阻 塞 17. 慢 性 或 中 至 重 度 脂 肪 痢 管 灌 進 食 病 人 需 部 分 水 解 配 方 之 適 用 症 :1. 短 腸 症 小 腸 截 腸 慢 性 發 炎 性 腸 疾 病 腸 道 管 2. 胰 臟 功 能 不 全 廔 管 及 膽 汁 缺 乏 等 造 成 之 嚴 重 脂 肪 痢 頑 固 性 腹 瀉 3. 其 他 經 專 案 報 准 之 個 案 管 灌 進 食 病 人 需 部 分 水 解 配 方 之 適 用 症 :1. 短 腸 症 小 腸 截 腸 慢 性 發 炎 性 腸 疾 病 腸 道 管 2. 胰 臟 功 能 不 全 廔 管 及 膽 汁 缺 乏 等 造 成 之 嚴 重 脂 肪 痢 頑 固 性 腹 瀉 3. 其 他 經 專 案 報 准 之 個 案 管 灌 進 食 病 人 需 部 分 水 解 配 方 之 適 用 症 :1. 短 腸 症 小 腸 截 腸 慢 性 發 炎 性 腸 疾 病 腸 道 管 2. 胰 臟 功 能 不 全 廔 管 及 膽 汁 缺 乏 等 造 成 之 嚴 重 脂 肪 痢 頑 固 性 腹 瀉 3. 其 他 經 專 案 報 准 之 個 案 註 :1. 本 項 適 用 症 如 下, 且 使 用 至 全 身 發 炎 徵 候 群 消 失, 即 行 停 止 (1) 重 敗 血 症 : 臨 床 上 懷 疑 或 證 實 有 感 染, 加 上 符 合 至 少 二 項 SIRS( 全 身 性 發 炎 反 應 徵 候 群 ) 條 件, 及 臨 床 上 併 有 至 少 一 個 器 官 衰 竭 (2) 急 性 肺 損 傷 :PaO2/Fi O2<300 mmhg (3) 急 性 呼 吸 窘 迫 症 :Pa O2/Fi O2<200 mmhg 2. 實 證 醫 學 被 証 實 的 免 疫 配 方 內 含 EPA/GLA( 含 魚 油 琉 璃 苣 油 和 抗 氧 化 劑 等 ) 等 成 分 為 主 者 3. 施 行 本 項 不 得 同 時 申 報 05101B 05102B B 05104B 05105B 05106B 05107B 餘 詳 支 付 標 準 註 :1. 本 項 適 用 症 如 下, 且 使 用 至 全 身 發 炎 徵 候 群 消 失, 即 行 停 止 (1) 重 敗 血 症 : 臨 床 上 懷 疑 或 證 實 有 感 染, 加 上 符 合 至 少 二 項 SIRS( 全 身 性 發 炎 反 應 徵 候 群 ) 條 件, 及 臨 床 上 併 有 至 少 一 個 器 官 衰 竭 (2) 急 性 肺 損 傷 :PaO2/Fi O2<300 mmhg (3) 急 性 呼 吸 窘 迫 症 :Pa O2/Fi O2<200 mmhg 2. 實 證 醫 學 被 証 實 的 免 疫 配 方 內 含 EPA/GLA( 含 魚 油 琉 璃 苣 油 和 抗 氧 化 劑 等 ) 等 成 分 為 主 者 3. 施 行 本 項 不 得 同 時 申 報 05101B 05102B B 05104B 05105B 05106B 05107B 餘 詳 支 付 標 準 註 :1. 本 項 適 用 症 如 下, 且 使 用 至 全 身 發 炎 徵 候 群 消 失, 即 行 停 止 (1) 重 敗 血 症 : 臨 床 上 懷 疑 或 證 實 有 感 染, 加 上 符 合 至 少 二 項 SIRS( 全 身 性 發 炎 反 應 徵 候 群 ) 條 件, 及 臨 床 上 併 有 至 少 一 個 器 官 衰 竭 (2) 急 性 肺 損 傷 :PaO2/Fi O2<300 mmhg (3) 急 性 呼 吸 窘 迫 症 :Pa O2/Fi O2<200 mmhg 2. 實 證 醫 學 被 証 實 的 免 疫 配 方 內 含 EPA/GLA( 含 魚 油 琉 璃 苣 油 和 抗 氧 化 劑 等 ) 等 成 分 為 主 者 3. 施 行 本 項 不 得 同 時 申 報 05101B 05102B B 05104B 05105B 05106B 05107B 餘 詳 支 付 標 準 1.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院 病 患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應 以 該 病 患 實 際 日 間 住 院 治 療 之 日 數 為 限 ; 至 院 外 適 應 治 療 期 間, 不 得 再 申 報 本 項 費 用 2. 留 置 急 診 處 暫 留 床 二 日 以 上 者, 自 第 二 天 起 比 照 申 報 3.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院 病 患 及 留 置 急 診 處 暫 留 床 病 患 不 得 申 報 單 一 劑 量 藥 事 服 務 費 1.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院 病 患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應 以 該 病 患 實 際 日 間 住 院 治 療 之 日 數 為 限 ; 至 院 外 適 應 治 療 期 間, 不 得 再 申 報 本 項 費 用 2. 留 置 急 診 處 暫 留 床 二 日 以 上 者, 自 第 二 天 起 比 照 申 報 3.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院 病 患 及 留 置 急 診 處 暫 留 床 病 患 不 得 申 報 單 一 劑 量 藥 事 服 務 費 1.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院 病 患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應 以 該 病 患 實 際 日 間 住 院 治 療 之 日 數 為 限 ; 至 院 外 適 應 治 療 期 間, 不 得 再 申 報 本 項 費 用 2. 留 置 急 診 處 暫 留 床 二 日 以 上 者, 自 第 二 天 起 比 照 申 報 3.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院 病 患 及 留 置 急 診 處 暫 留 床 病 患 不 得 申 報 單 一 劑 量 藥 事 服 務 費 1.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院 病 患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應 以 該 病 患 實 際 日 間 住 院 治 療 之 日 數 為 限 ; 至 院 外 適 應 治 療 期 間, 不 得 再 申 報 本 項 費 用 2. 留 置 急 診 處 暫 留 床 二 日 以 上 者, 自 第 二 天 起 比 照 申 報 3.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院 病 患 及 留 置 急 診 處 暫 留 床 病 患 不 得 申 報 單 一 劑 量 藥 事 服 務 費

14 05217A /4/1 住 院 藥 事 服 務 費 ( 天 ) 單 一 劑 量 處 方 05218B /4/1 住 院 藥 事 服 務 費 ( 天 ) 單 一 劑 量 處 方 05219B /4/1 放 射 性 藥 品 處 方 之 藥 事 服 務 費 ( 天 ) 全 靜 脈 營 養 注 射 劑 處 方 之 藥 事 服 務 費 ( 05220A /4/1 天 ) 05221A /4/1 化 學 腫 瘤 藥 品 處 方 之 藥 事 服 務 費 ( 天 ) 05222A /4/1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慢 性 病 處 方 給 藥 13 天 以 內 05223B /2/1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每 人 每 日 80 件 內 - 慢 性 病 處 方 給 藥 13 天 以 內 - 特 約 藥 局 (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每 人 每 日 100 件 內 ) 05224C /2/1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每 人 每 日 80 件 內 - 慢 性 病 處 方 給 藥 13 天 以 內 - 基 層 院 所 藥 事 人 員 調 劑 (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每 人 每 日 100 件 內 ) 05225D /2/1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慢 性 病 處 方 給 藥 13 天 以 內 05226B /4/1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一 般 處 方 給 藥 (7 天 以 內 ) 05227B /4/1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慢 性 病 處 方 給 藥 13 天 以 05228B /4/1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慢 性 病 處 方 給 藥 天 05229B /4/1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慢 性 病 處 方 給 藥 28 天 以 05234D /2/1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診 所 自 聘 藥 事 人 員 及 藥 局 部 分 ) 每 人 每 日 件 內 (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每 人 每 日 件 內 )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為 第 一 類 ( 在 合 05301C /2/1 理 量 內 )1. 在 宅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05302C /2/1 第 一 類 ( 在 合 理 量 內 )1. 在 宅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島 為 第 二 類 ( 在 05303C /2/1 合 理 量 內 )1. 在 宅 05303CA /7/1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訪 視 費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05304C /2/1 為 第 二 類 ( 在 合 理 量 內 )1. 在 宅 TPN 1.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院 病 患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應 以 該 病 患 實 際 日 間 住 院 治 療 之 日 數 為 限 ; 至 院 外 適 應 治 療 期 間, 不 得 再 申 報 本 項 費 用 2. 留 置 急 診 處 暫 留 床 二 日 以 上 者, 自 第 二 天 起 比 照 申 報 3.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院 病 患 及 留 置 急 診 處 暫 留 床 病 患 不 得 申 報 單 一 劑 量 藥 事 服 務 費 1.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院 病 患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應 以 該 病 患 實 際 日 間 住 院 治 療 之 日 數 為 限 ; 至 院 外 適 應 治 療 期 間, 不 得 再 申 報 本 項 費 用 2. 留 置 急 診 處 暫 留 床 二 日 以 上 者, 自 第 二 天 起 比 照 申 報 3.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院 病 患 及 留 置 急 診 處 暫 留 床 病 患 不 得 申 報 單 一 劑 量 藥 事 服 務 費 註 : 凡 設 置 核 子 醫 學 部 或 核 醫 科,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 如 口 服 I-131 以 及 其 他 身 體 各 部 位 之 檢 查 所 需 之 放 射 線 製 劑 均 屬 之 ), 且 調 劑 藥 師 具 有 放 射 性 物 質 操 作 執 照, 於 核 醫 科 特 殊 配 製 環 境 內 調 配, 及 申 報 本 標 準 第 二 部 第 二 章 第 一 節 第 二 十 項 核 子 醫 學 檢 查 一 造 影 所 列 項 目 ( 排 除 26009B 甲 狀 腺 刺 激 素 試 驗 26049B 核 子 斷 層 檢 查 術 26074C 碘 -131 癌 症 追 蹤 檢 查 - 施 打 Thyrogen 三 項 ) 時, 得 申 報 本 項 限 設 有 經 台 灣 靜 脈 暨 腸 道 營 養 學 會 認 定 合 格 醫 療 小 組 之 特 約 醫 院 申 報 註 : 在 層 流 工 作 檯 內 操 作 或 調 配 之 化 學 腫 瘤 藥 品 係 指 所 有 細 胞 毒 (cytoxic) 藥 品 針 劑 非 單 一 劑 量 包 裝 之 口 服 細 胞 毒 藥 品 及 生 物 毒 藥 品 類 等 者 得 申 報 本 項, 惟 不 包 括 藥 廠 製 造 之 一 般 口 服 或 外 用 化 學 腫 瘤 等, 無 需 在 層 流 工 作 檯 調 配 之 成 品 製 劑 者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15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第 三 類 ( 在 合 理 05305C /2/1 量 內 )1. 在 宅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05306C /2/1 為 第 三 類 ( 在 合 理 量 內 )1. 在 宅 05307C /2/1 醫 師 訪 視 費 ( 次 )1. 在 宅 05308C /2/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醫 師 訪 視 費 ( 次 )1. 在 宅 醫 師 訪 視 費 ( 次 )1. 在 宅 - 醫 師 應 同 一 承 辦 居 05309C /2/1 家 照 護 業 務 機 構 之 請, 當 日 訪 視 個 案 數 在 五 個 以 上 者, 自 第 五 個 個 案 起 其 訪 視 費 依 本 項 申 報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醫 師 訪 視 費 ( 次 )1. 在 宅 - 醫 師 05310C /2/1 應 同 一 承 辦 居 家 照 護 業 務 機 構 之 請 當 日 個 案 在 五 個 以 上 者, 自 第 五 個 個 案 起 其 訪 視 費 依 本 項 申 報 05312C /8/1 甲 類 醫 師 訪 視 費 用 ( 次 )- 在 宅 甲 類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在 宅 : 訪 視 時 間 1 小 時 以 05313C /2/1 內 ( 1 小 時 ) 甲 類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在 宅 : 訪 視 時 間 1 小 時 以 05314C /2/1 上 (>1 小 時 )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處 置 費 ( 次 )- 在 宅 : 目 前 僅 限 於 05315C /2/1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或 心 理 師 病 患 自 控 式 止 痛 處 置 及 材 料 費 (Patient C /2/1 Controlled Anagesia, PCA)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為 第 四 類 ( 在 合 05321C /2/1 理 量 內 )1. 在 宅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05322C /2/1 為 第 四 類 ( 在 合 理 量 內 )1. 在 宅 甲 類 醫 師 訪 視 費 用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 次 )- 在 05323C /8/1 宅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二 個 月 以 一 次 為 限,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一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紀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醫 師 訪 視 個 案 數, 每 日 以 八 個 為 限 ; 每 月 以 一 百 八 十 個 為 限 3. 訪 視 醫 師, 以 與 保 險 人 特 約 之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之 醫 師 為 限 註 :1.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二 個 月 以 一 次 為 限,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一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紀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醫 師 訪 視 個 案 數, 每 日 以 八 個 為 限 ; 每 月 以 一 百 八 十 個 為 限 3. 訪 視 醫 師, 以 與 保 險 人 特 約 之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之 醫 師 為 限 註 :1.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二 個 月 以 一 次 為 限,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一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紀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醫 師 訪 視 個 案 數, 每 日 以 八 個 為 限 ; 每 月 以 一 百 八 十 個 為 限 3. 訪 視 醫 師, 以 與 保 險 人 特 約 之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之 醫 師 為 限 註 :1.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二 個 月 以 一 次 為 限,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一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紀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醫 師 訪 視 個 案 數, 每 日 以 八 個 為 限 ; 每 月 以 一 百 八 十 個 為 限 3. 訪 視 醫 師, 以 與 保 險 人 特 約 之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之 醫 師 為 限 1.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兩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兩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醫 師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45 次 為 限 1.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2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2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45 次 為 限 3. 護 理 訪 視 費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取 藥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1.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2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2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45 次 為 限 3. 護 理 訪 視 費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取 藥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1. 現 暫 定 為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或 心 理 師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乙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乙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專 業 人 員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45 次 為 限 1. 所 訂 點 數 含 PCA 幫 浦 注 射 費 PCA 裝 置 (set) PCA 袋 (bag) 等 2.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限 申 報 2 次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1.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兩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兩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醫 師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45 次 為 限

16 甲 類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在 宅 : 訪 視 時 間 1 小 時 以 05324C /2/1 內 ( 1 小 時 )-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甲 類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在 宅 : 訪 視 時 間 1 小 時 以 05325C /2/1 上 (>1 小 時 )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05326C /2/1 臨 終 病 患 護 理 訪 視 費 05327C /2/1 臨 終 病 患 護 理 訪 視 費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為 第 一 類 ( 超 出 05328C /2/1 合 理 量 )1. 在 宅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05329C /2/1 群 第 一 類 ( 超 出 合 理 量 )1. 在 宅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島 為 第 二 類 ( 超 05330C /2/1 出 合 理 量 )1. 在 宅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05331C /2/1 為 第 二 類 ( 超 出 合 理 量 )1. 在 宅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第 三 類 ( 超 出 合 05332C /2/1 理 量 )1. 在 宅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05333C /2/1 為 第 三 類 ( 超 出 合 理 量 )1. 在 宅 1.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2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2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45 次 為 限 3. 護 理 訪 視 費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取 藥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1.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2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2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45 次 為 限 3. 護 理 訪 視 費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取 藥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註 :1. 限 訪 視 臨 終 病 患, 且 ECOG 大 於 3 級 以 上 ( 含 3 級 ) 之 病 患 實 際 訪 視 時 間 在 2 小 時 以 上 ( 含 2 小 時 ), 始 得 申 報 此 項 費 用, 每 位 病 患 申 報 訪 視 次 數 僅 限 1 次 2. 甲 乙 兩 類 醫 事 人 員 皆 可 申 報 3. 服 務 內 容 需 包 含 臨 終 訪 視 善 終 準 備 及 家 屬 哀 傷 輔 導 等 註 :1. 限 訪 視 臨 終 病 患, 且 ECOG 大 於 3 級 以 上 ( 含 3 級 ) 之 病 患 實 際 訪 視 時 間 在 2 小 時 以 上 ( 含 2 小 時 ), 始 得 申 報 此 項 費 用, 每 位 病 患 申 報 訪 視 次 數 僅 限 1 次 2. 甲 乙 兩 類 醫 事 人 員 皆 可 申 報 3. 服 務 內 容 需 包 含 臨 終 訪 視 善 終 準 備 及 家 屬 哀 傷 輔 導 等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17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為 第 四 類 ( 超 出 05334C /2/1 合 理 量 )1. 在 宅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05335C /2/1 為 第 四 類 ( 超 出 合 理 量 )1. 在 宅 05336C /8/1 乙 類 醫 師 訪 視 費 用 ( 次 )- 在 宅 05337C /8/1 乙 類 醫 師 訪 視 費 用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 次 )- 在 宅 乙 類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在 宅 : 訪 視 時 間 1 小 時 以 05338C /2/1 內 ( 1 小 時 ) 乙 類 護 理 訪 視 費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 次 )- 在 宅 : 訪 05339C /2/1 視 時 間 1 小 時 以 內 ( 1 小 時 ) 乙 類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在 宅 : 訪 視 時 間 1 小 時 以 05340C /2/1 上 (>1 小 時 ) 乙 類 護 理 訪 視 費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 次 )- 在 宅 : 訪 05341C /2/1 視 時 間 1 小 時 以 上 (>1 小 時 )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為 第 一 類 ( 在 合 05342C /2/1 理 量 內 )2. 機 構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05343C /2/1 第 一 類 ( 在 合 理 量 內 )2. 機 構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為 第 一 類 ( 超 出 05344C /2/1 合 理 量 )2. 機 構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1.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兩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兩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醫 師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四 十 五 次 為 限 1.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兩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兩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醫 師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四 十 五 次 為 限 1.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二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四 十 五 次 為 限 3. 護 理 訪 視 費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取 藥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1.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二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四 十 五 次 為 限 3. 護 理 訪 視 費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取 藥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1.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二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四 十 五 次 為 限 3. 護 理 訪 視 費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取 藥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1.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二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四 十 五 次 為 限 3. 護 理 訪 視 費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取 藥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18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05345C /2/1 第 一 類 ( 超 出 合 理 量 )2. 機 構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島 為 第 二 類 ( 在 05346C /2/1 合 理 量 內 )2. 機 構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05347C /2/1 為 第 二 類 ( 在 合 理 量 內 )2. 機 構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島 為 第 二 類 ( 超 05348C /2/1 出 合 理 量 )2. 機 構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05349C /2/1 為 第 二 類 ( 超 出 合 理 量 )2. 機 構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第 三 類 ( 在 合 理 05350C /2/1 量 內 )2. 機 構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05351C /2/1 為 第 三 類 ( 在 合 理 量 內 )2. 機 構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第 三 類 ( 超 出 合 05352C /2/1 理 量 )2. 機 構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19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05353C /2/1 為 第 三 類 ( 超 出 合 理 量 )2. 機 構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為 第 四 類 ( 在 合 05354C /2/1 理 量 內 )2. 機 構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05355C /2/1 為 第 四 類 ( 在 合 理 量 內 )2. 機 構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為 第 四 類 ( 超 出 05356C /2/1 合 理 量 )2. 機 構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05357C /2/1 為 第 四 類 ( 超 出 合 理 量 )2. 機 構 05358C /2/1 醫 師 訪 視 費 ( 次 )2. 機 構 05359C /2/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醫 師 訪 視 費 ( 次 )2. 機 構 醫 師 訪 視 費 ( 次 )2. 機 構 - 醫 師 應 同 一 承 辦 居 05360C /2/1 家 照 護 業 務 機 構 之 請, 當 日 訪 視 個 案 數 在 五 個 以 上 者, 自 第 五 個 個 案 起 其 訪 視 費 依 本 項 申 報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醫 師 訪 視 費 ( 次 )2. 機 構 - 醫 師 05361C /2/1 應 同 一 承 辦 居 家 照 護 業 務 機 構 之 請 當 日 個 案 在 五 個 以 上 者, 自 第 五 個 個 案 起 其 訪 視 費 依 本 項 申 報 05362C /8/1 甲 類 醫 師 訪 視 費 用 ( 次 )- 機 構 甲 類 醫 師 訪 視 費 用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 次 )- 機 05363C /8/1 構 05364C /8/1 乙 類 醫 師 訪 視 費 用 ( 次 )- 機 構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5.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出 院 後 新 收 個 案 當 次 之 訪 視, 不 計 算 於 當 月 訪 視 次 數 內 ; 依 病 情 需 要 多 於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護 理 計 畫, 並 詳 述 理 由 註 :1.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二 個 月 以 一 次 為 限,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一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紀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醫 師 訪 視 個 案 數, 每 日 以 八 個 為 限 ; 每 月 以 一 百 八 十 個 為 限 3. 訪 視 醫 師, 以 與 保 險 人 特 約 之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之 醫 師 為 限 註 :1.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二 個 月 以 一 次 為 限,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一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紀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醫 師 訪 視 個 案 數, 每 日 以 八 個 為 限 ; 每 月 以 一 百 八 十 個 為 限 3. 訪 視 醫 師, 以 與 保 險 人 特 約 之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之 醫 師 為 限 註 :1.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二 個 月 以 一 次 為 限,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一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紀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醫 師 訪 視 個 案 數, 每 日 以 八 個 為 限 ; 每 月 以 一 百 八 十 個 為 限 3. 訪 視 醫 師, 以 與 保 險 人 特 約 之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之 醫 師 為 限 註 :1.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二 個 月 以 一 次 為 限,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一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紀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醫 師 訪 視 個 案 數, 每 日 以 八 個 為 限 ; 每 月 以 一 百 八 十 個 為 限 3. 訪 視 醫 師, 以 與 保 險 人 特 約 之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之 醫 師 為 限 1.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兩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兩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醫 師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45 次 為 限 1.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兩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兩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醫 師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45 次 為 限 1.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兩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兩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醫 師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四 十 五 次 為 限

20 05365C /8/1 乙 類 醫 師 訪 視 費 用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 次 )- 機 構 甲 類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機 構 : 訪 視 時 間 1 小 時 以 05366C /2/1 內 ( 1 小 時 ) 甲 類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機 構 : 訪 視 時 間 1 小 時 以 05367C /2/1 內 ( 1 小 時 )-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乙 類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機 構 : 訪 視 時 間 1 小 時 以 05368C /2/1 內 ( 1 小 時 ) 乙 類 護 理 訪 視 費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 次 )- 機 構 : 訪 05369C /2/1 視 時 間 1 小 時 以 內 ( 1 小 時 ) 甲 類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機 構 : 訪 視 時 間 1 小 時 以 05370C /2/1 上 (>1 小 時 ) 甲 類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機 構 : 訪 視 時 間 1 小 時 以 05371C /2/1 上 (>1 小 時 )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乙 類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機 構 : 訪 視 時 間 1 小 時 以 05372C /2/1 上 (>1 小 時 ) 乙 類 護 理 訪 視 費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 次 )- 機 構 : 訪 05373C /2/1 視 時 間 1 小 時 以 上 (>1 小 時 )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處 置 費 ( 次 )- 機 構 : 目 前 僅 限 於 05374C /2/1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或 心 理 師 精 神 復 健 機 構 ( 日 間 型 機 構 ) 之 復 健 治 療 ( 05401C /1/1 天 ) 精 神 復 健 機 構 ( 住 宿 型 機 構 ) 全 日 之 復 健 治 療 05402C /1/1 ( 天 ) 精 神 復 健 機 構 ( 住 宿 型 機 構 ) 夜 間 之 復 健 治 療 05403C /6/1 ( 天 ) 05404C /9/1 居 家 治 療 醫 師 診 治 費 ( 次 ) 居 家 治 療 醫 師 診 治 費 - 同 一 醫 師, 應 同 一 承 05405C /9/1 辦 居 家 治 療 業 務 之 醫 療 機 構 之 請, 當 日 診 治 個 案 數 在 五 個 以 上 者, 自 第 五 個 個 案 起 其 診 治 費 依 本 項 申 報 05406C /9/1 居 家 治 療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處 置 費 ( 次 ) 05601K /2/1 安 寧 住 院 照 護 費 ( 每 日 ) 05602A /2/1 安 寧 住 院 照 護 費 ( 每 日 ) 05603B /2/1 安 寧 住 院 照 護 費 ( 每 日 ) /11/1 第 6 次 兒 童 衛 教 指 導 費 ( 可 搭 配 第 6 次 兒 童 預 防 保 健 申 報 ) 1.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兩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兩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醫 師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四 十 五 次 為 限 1.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2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2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45 次 為 限 3. 護 理 訪 視 費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取 藥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1.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2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2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45 次 為 限 3. 護 理 訪 視 費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取 藥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1.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二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四 十 五 次 為 限 3. 護 理 訪 視 費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取 藥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1.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二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四 十 五 次 為 限 3. 護 理 訪 視 費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取 藥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1.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2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2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45 次 為 限 3. 護 理 訪 視 費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取 藥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1.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2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2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45 次 為 限 3. 護 理 訪 視 費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取 藥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1.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二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四 十 五 次 為 限 3. 護 理 訪 視 費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取 藥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1.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二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二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四 十 五 次 為 限 3. 護 理 訪 視 費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取 藥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之 檢 查 費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1. 現 暫 定 為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或 心 理 師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週 以 乙 次 為 原 則, 若 病 人 病 情 有 顯 著 變 化, 需 要 多 於 每 週 乙 次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專 業 人 員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以 45 次 為 限 100 年 1 月 27 日 第 1 次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給 付 協 議 會 議 討 論 第 1 案 同 意 調 整 支 付 標 準 代 碼 05401C 精 神 復 健 機 構 ( 日 間 型 機 構 ) 之 復 健 治 療 支 付 點 數 由 450 點 調 整 為 480 點 並 溯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00 年 1 月 27 日 第 1 次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給 付 協 議 會 議 同 意 調 整 支 付 標 準 代 碼 05402C 精 神 復 健 機 構 ( 住 宿 型 機 構 ) 全 日 之 復 健 治 療, 支 付 點 數 由 378 點 調 整 為 508 點, 並 溯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 診 治 費 每 一 個 案 每 人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原 則,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紀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醫 師 診 治 個 案 數, 每 日 以 八 個 為 限 ; 每 月 以 二 百 四 十 個 為 限 1. 診 治 費 每 一 個 案 每 人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原 則,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紀 錄, 並 詳 述 理 由 2. 每 位 醫 師 診 治 個 案 數, 每 日 以 八 個 為 限 ; 每 月 以 二 百 四 十 個 為 限 註 : 處 置 費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二 次 為 限,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訪 視 紀 錄 於 2 歲 至 3 歲 ; 提 供 幼 兒 飲 食 習 慣 用 餐 環 境 口 腔 與 視 力 保 健 事 故 傷 害 預 防 等 衛 教 指 導 06001C /1/1 酸 鹼 度 反 應 ph 06002C /1/1 比 重 檢 驗 Sp.gr (specific gravity) 06003C /1/1 尿 蛋 白 Urine protein 06004C /1/1 尿 糖 Urine sugar 尿 糖 試 紙 檢 查 比 照 申 報 06005C /1/1 尿 膽 素 原 Urine urobilinogen 06006C /1/1 尿 膽 紅 素 Urine bilirubin 06007C /1/1 尿 酮 體 Ketone body 血 中 丙 酮 檢 查 比 照 申 報 06008C /3/1 班 尼 迪 克 特 反 應 Benedict reaction 06009C /1/1 尿 沉 渣 Urine Sediments 包 括 紅 血 球 白 血 球 圓 柱 體 上 皮 細 胞 粘 液 淋 巴 球 寄 生 虫 等 無 染 色 標 本 檢 查 06010C /3/1 本 周 氏 蛋 白 試 驗 Bence Jones protein 06011B /3/1 乳 糜 尿 之 確 定 Chyuria 06012C /3/1 尿 一 般 檢 查 ( 包 括 蛋 白 糖 尿 膽 元 膽 紅 素 尿 沈 渣 比 重 顏 色 混 濁 度 白 General urine examination 血 球 酯 脢 潛 血 酸 鹼 度 及 酮 體 ) 06013C /3/1 尿 生 化 檢 查 ( 包 括 蛋 白 糖 尿 膽 元 膽 紅 素 比 重 顏 色 混 濁 度 酸 鹼 度 白 Urine biochemistry examination 血 球 酯 脢 及 酮 體 ) 06014B /1/1 酸 鹼 度 ( 酸 鹼 儀 ) ph by ph meter 06015C /1/1 亞 硝 酸 鹽 檢 驗 Nitrite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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