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單位研提警察陞遷辦法修正意見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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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警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32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警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5 條 附 件 1 附 件 3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警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7 條 第 14 條 第 16 條 第 20 條 第 21 條 第 24 條 第 32 條 條 文 及 第 5 條 附 件 1 附 件 3 第 6 條 附 件 4 附 件 4 1 附 件 4 2 附 件 5 第 23 條 附 件 6 ; 增 訂 第 6 條 附 件 4 3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警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條 第 32 條 條 文 及 第 5 條 附 件 3 第 6 條 附 件 4 附 件 5; 增 訂 第 13 條 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警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5 條 附 件 1 附 件 3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警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2 條 條 文 及 第 6 條 附 件 4 附 件 5 第 23 條 附 件 6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警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5 條 第 14 條 第 32 條 條 文 及 第 5 條 附 件 1 附 件 3 第 6 條 附 件 4 3 第 23 條 附 件 6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警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4 條 第 27 條 第 32 條 條 文 及 第 5 條 附 件 3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警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4 條 第 16 條 第 24 條 第 27 條 第 32 條 條 文 及 第 5 條 附 件 1 附 件 3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警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3 條 條 文 及 第 5 條 附 件 3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警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7 條 第 32 條 及 第 5 條 附 件 1 附 件 3 第 6 條 附 件 4 附 件 4 1 附 件 4 2 附 件 4 3 附 件 5 第 23 條 附 件 6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警 字 第 102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2 條 及 第 5 條 附 件 1 附 件 3 第 23 條 附 件 6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二 十 條 第 四 規 定 訂 定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內 政 部 ( 下 簡 稱 本 部 ) 警 政 署 與 所 屬 警 察 機 關 學 校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警 察 局 ( 下 簡 稱 警 察 機 關 ) 及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下 簡 稱 警 察 大 學 ) 警 察 人 員 為 適 用 對 象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陞 遷, 指 下 列 情 形 一 者 : 一 陞 任 較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二 遷 調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第 四 條 警 察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時, 除 提 供 畢 ( 結 ) 業 考 試 及 格 發 職 缺 或 依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規 定 建 立 候 用 名 冊 及 得 免 經 甄 審 職 務 外, 應 由 本 部 警 政 署 或 交 由 該 職 務 出 缺 機 關 就 該 機 關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及 請 調 存 記 人 員, 本 功 績 原 則 定 陞 遷, 並 辦 理 甄 審 如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由 本 部 警 政 署 向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辦 理 徵 ( 商 ) 調 或 由 職 務 出 缺 機 關 向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外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警 察 大 學 職 務 出 缺 時, 除 提 供 畢 ( 結 ) 業 考 試 及 格 發 職 缺 或 得 免 經 甄 審 職 務 外, 應 由 警 察 大 學 就 該 大 學 具 有 該 職 務 遴 用 資 格 人 員 及 請 調 存 記 1

2 人 員, 本 功 績 原 則 定 陞 遷, 並 辦 理 甄 審 如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向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徵 ( 商 ) 調 或 向 警 察 機 關 外 人 員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辦 理 徵 調 或 公 開 甄 選 應 將 職 缺 機 關 名 稱 職 稱 官 等 官 階 辦 公 地 點 報 名 規 定 及 所 需 資 格 條 件 等 資 料 於 報 刊 或 網 路 公 告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辦 理 徵 調 或 公 開 甄 選 時, 該 職 務 出 缺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人 員 不 得 參 加 第 五 條 警 察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應 依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 如 附 件 一 )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但 次 一 陞 遷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由 再 次 一 陞 遷 序 列 人 選 陞 任 警 察 大 學 人 員 陞 遷, 應 依 該 大 學 陞 遷 序 列 表 ( 如 附 件 二 )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但 次 一 陞 遷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由 再 次 一 陞 遷 序 列 人 選 陞 任 本 部 警 政 署 本 於 任 務 特 性 與 考 核 及 選 拔 並 重 原 則, 應 依 警 察 機 關 重 要 主 管 及 專 門 性 職 務 人 員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 如 附 件 三 ), 辦 理 各 該 職 務 人 員 遴 任 作 業 業 務 專 長 需 要, 未 依 第 一 第 二 陞 遷 序 列 表 順 序 或 未 依 陞 職 積 順 序 陞 職 者, 應 自 陞 職 日 起 管 制 二 年, 始 得 陞 遷 其 他 職 務 第 六 條 警 察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案 件 積, 依 下 列 各 該 序 列 陞 遷 標 準 表 規 定 辦 理 : 一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七 序 列 下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如 附 件 四 甲 表 ) 二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六 序 列 上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如 附 件 四 乙 表 ) 警 察 機 關 應 於 每 年 六 月 底 前, 依 前 陞 遷 標 準 表 核 算 所 屬 人 員 截 至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陞 職 遷 調 積, 其 中 遷 調 積 應 交 各 受 考 人 簽 章 後, 併 陞 職 積 提 經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依 陞 遷 序 列 按 積 低 順 序 別 造 冊 公 告, 該 名 冊 適 用 期 間 自 當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至 翌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但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上 人 員 陞 職 積 應 先 報 經 本 部 警 政 署 核 定 警 察 大 學 人 員 陞 遷 案 件 積, 依 下 列 各 該 序 列 陞 遷 標 準 表 規 定 辦 理 : 一 警 察 大 學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下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如 附 件 五 甲 表 ) 二 警 察 大 學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四 序 列 職 務 上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如 附 件 五 乙 表 ) 警 察 大 學 應 於 每 年 六 月 底 前, 依 其 陞 遷 標 準 表 核 算 所 屬 人 員 截 至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陞 職 遷 調 積, 其 中 遷 調 積 應 交 各 受 考 人 簽 章 後, 併 陞 職 積 提 經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並 經 首 長 核 定 後, 依 陞 遷 序 列 按 積 低 順 序 別 造 冊 公 告, 該 名 冊 適 用 期 間 自 當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至 翌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人 員 調 職 至 新 機 關, 其 陞 職 遷 調 積 溯 自 實 際 到 職 日, 在 該 新 機 關 生 效 第 七 條 經 調 任 較 低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其 原 任 較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及 訓 練 進 修 積 應 予 併 前 人 員 陞 職 後, 其 原 任 較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及 訓 練 進 修 積, 亦 應 併 但 原 調 任 較 低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期 間 各 積, 不 予 併 第 八 條 本 部 警 政 署 辦 理 警 察 機 關 間 人 員 陞 遷, 應 設 立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甄 審 相 關 事 宜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辦 理 所 屬 人 員 陞 遷, 應 設 立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2

3 甄 審 相 關 事 宜 第 九 條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應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二 十 一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席, 由 本 部 警 政 署 署 長 擔 任, 本 部 警 政 署 人 事 室 主 任 為 當 然 委 員, 其 餘 委 員 由 本 部 警 政 署 署 長 就 警 察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但 委 員 每 滿 三 人 應 有 一 人 由 票 選 產 生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應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二 十 一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席, 由 機 關 首 長 擔 任, 人 事 主 管 為 當 然 委 員, 其 餘 委 員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該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但 委 員 每 滿 三 人 應 有 一 人 由 票 選 產 生 前 二 委 員 任 期 為 一 年, 自 當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期 滿 得 連 任 第 一 及 第 二 票 選, 應 採 普 通 平 等 直 接 及 無 記 名 投 票 法 行 但 因 情 形 特 殊, 得 另 採 組 間 接 通 訊 等 票 選 方 式 行 第 一 及 第 二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由 主 席 召 開, 主 席 因 故 無 法 召 開 會 議, 得 由 主 席 指 定 委 員 一 人 召 開, 須 有 應 出 席 人 數 過 半 數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其 決 議 出 席 人 數 過 半 數 同 意 為 ; 可 否 同 數 時 取 決 於 會 議 主 席 第 十 條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下 列 事 : 一 面 試 或 測 驗 方 式 決 定 二 警 察 機 關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上 人 員 陞 職 積 審 查 三 依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建 立 候 用 名 冊 人 員 候 用 資 格 條 件 及 積 審 查 四 本 部 警 政 署 署 長 交 議 事 研 議 五 其 他 有 關 陞 遷 甄 審 事 第 十 一 條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下 列 事 : 一 陞 遷 積 審 查 二 面 試 或 測 驗 方 式 決 定 三 陞 任 候 選 人 資 格 條 件 審 查 及 陞 任 名 次 排 定 四 公 開 甄 選 人 員 資 格 條 件 審 查 及 遴 用 順 序 排 定 五 機 關 首 長 交 議 事 研 議 六 其 他 有 關 陞 遷 甄 審 事 第 十 二 條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辦 理 陞 任 案 件, 應 由 人 事 單 位 依 陞 職 積 名 冊, 並 檢 同 有 關 資 料,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召 開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就 具 有 擬 陞 任 職 務 遴 用 資 格 人 員 前 三 名 中 定 陞 補 ; 如 陞 任 二 人 上 時, 就 陞 遷 人 數 二 倍 中 定 陞 補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無 意 願 陞 任 人 員, 應 書 面 切 結, 並 經 權 責 機 關 同 意 後, 免 列 入 當 次 陞 任 甄 審 名 冊 前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如 由 指 定 委 員 召 開 會 議 甄 審 後, 應 依 程 序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就 前 三 名 中 圈 定 陞 補 ; 如 陞 任 二 人 上 時, 就 陞 遷 人 數 二 倍 中 圈 定 陞 補, 機 關 首 長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退 回 該 委 員 會 重 議 第 十 三 條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下 列 職 務, 得 免 經 甄 審, 由 權 責 機 關 首 長 逕 行 核 定 陞 任, 不 受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第 十 一 款 至 第 十 三 款 限 制 : 一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主 任 秘 書 二 機 關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三 機 關 內 部 較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等 階 為 職 務 四 警 監 非 主 管 職 務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間 遷 調 因 修 正 組 織 編 制 須 安 置 移 撥 人 員 或 定 有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建 立 候 用 名 冊 第 五 陞 遷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陞 任 第 四 陞 遷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得 免 經 甄 審, 由 權 責 機 關 首 長 逕 行 核 定 警 察 機 關 與 警 察 大 學 間 請 調 相 當 職 務 及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第 二 辦 理 3

4 徵 ( 商 ) 調, 得 免 經 甄 審, 由 權 責 機 關 首 長 逕 行 核 定 第 十 三 條 一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所 稱 具 有 特 殊 功 績 者, 指 具 有 下 列 事 蹟 一, 並 居 首 功 者 : 一 維 護 元 首 安 全 或 執 行 特 定 警 衛, 對 意 外 事 故, 冒 生 命 危 險, 處 置 得 宜, 化 險 為 夷 二 主 動 破 獲 內 亂 外 患 組 織, 並 捕 獲 要 犯 三 冒 生 命 危 險, 捕 獲 重 要 案 犯, 消 弭 禍 患 前 各 款 事 蹟 認 定, 由 本 部 警 政 署 設 審 議 會 公 開 審 議 第 十 四 條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一 者,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一 近 三 年 內 曾 受 有 期 徒 刑 判 決 確 定 二 近 二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受 撤 職 休 職 或 降 級 懲 戒 處 三 近 二 年 內 曾 受 免 職 懲 處 四 近 一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受 減 俸 或 記 過 懲 戒 處 五 近 一 年 考 績 ( 成 ) 列 丙 等 六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疾 病 七 依 法 停 職 期 間 或 奉 准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八 近 二 年 內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記 一 大 過 上 懲 處 九 近 一 年 內 因 工 作 受 記 一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記 過 上 懲 處 十 近 一 年 內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相 抵 累 積 達 一 大 過 上 懲 處 十 一 任 現 職 未 滿 一 年 但 任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或 合 曾 任 較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滿 一 年 或 該 機 關 次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均 未 滿 一 年, 不 在 此 限 十 二 到 任 現 職 機 關 未 滿 六 個 月 但 陞 任 其 他 機 關 職 務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三 經 機 關 核 准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訓 練 或 進 修 六 個 月 上, 於 訓 練 或 進 修 期 間 十 四 經 機 關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但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或 公 務 需 要, 奉 派 國 外 協 助 友 邦 工 作 或 借 調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奉 准 留 職 停 薪, 不 在 此 限 具 有 前 各 款 情 形 一 者, 於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陞 任 時, 亦 適 用 第 十 五 條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主 管 職 務 及 有 管 轄 區 域 人 員 在 同 一 單 位 ( 管 轄 區 ) 任 期 為 三 年, 期 滿 得 連 任 一 次 但 警 察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警 察 局 局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在 同 一 機 關 ( 局 ) 任 期 為 三 年 前 人 員 因 業 務 需 要 或 考 核 成 績 欠 佳 者, 得 隨 時 遷 調 警 察 機 關 首 長 任 期 期 滿 並 應 配 合 實 施 勤 業 務 交 流 歷 練 第 十 六 條 警 察 機 關 主 管 職 務 應 按 地 區 特 性, 依 單 純 較 重 繁 重 順 序 為 原 則 實 施 地 區 遷 調 第 十 七 條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人 員 陞 任 較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應 注 意 實 施 非 主 管 主 管 及 勤 業 務 經 歷 遷 調 第 十 八 條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除 有 第 五 條 第 四 情 形 外, 權 責 機 關 得 應 勤 業 務 需 要 辦 理 職 務 遷 調 或 定 期 業 務 輪 調 第 十 九 條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有 下 列 情 事 一 者, 不 受 本 辦 法 有 關 遷 調 規 定 限 制 : 一 經 審 核 確 有 業 務 或 技 術 特 殊 需 要, 且 內 部 無 適 當 人 選, 指 名 商 調 4

5 其 他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人 員 二 因 機 關 裁 撤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調 整, 須 移 撥 其 他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人 員 前 第 二 款 人 員 在 受 撥 機 關 自 請 調 地, 不 受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服 務 年 資 限 制 第 二 十 條 警 察 機 關 對 所 屬 人 員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非 調 地 不 能 解 決 案 件, 得 詳 敘 具 體 事 實 主 動 報 調, 不 受 本 辦 法 有 關 遷 調 規 定 限 制 前 人 員 除 有 特 殊 理 由 外, 四 年 內 不 得 調 回 原 報 調 機 關 第 二 十 一 條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人 員, 無 第 二 十 七 條 停 止 遷 調 情 形, 且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者, 得 自 請 調 地 : 一 在 現 職 機 關 服 務 滿 二 年 二 近 二 年 考 績 均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懲 相 抵 後 未 達 申 誡 警 員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在 現 職 機 關 服 務 滿 一 年 ( 含 試 用 期 間 ), 近 二 年 考 績 均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懲 相 抵 後 未 達 記 過 二 次, 得 自 請 調 地 但 試 用 期 間 不 得 自 請 調 地 請 調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警 察 局 服 務 者, 除 該 三 機 關 間 請 調 外, 不 受 第 一 第 一 款 及 前 服 務 年 資 限 制 第 二 十 二 條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對 所 屬 人 員 自 請 調 地 案 件 審 核 結 果, 應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前 請 調 案 件 除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由 本 部 警 政 署 每 年 度 定 期 辦 理 外, 經 權 責 機 關 審 核 合 於 規 定 者, 一 律 予 存 記, 存 記 二 年 為 限, 逾 期 註 銷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遇 缺 辦 理 遷 調 時, 應 將 所 有 存 記 人 員 按 遷 調 積 低 順 序 排 列, 提 供 機 關 首 長 遴 選 第 二 十 三 條 警 察 機 關 對 所 屬 人 員 申 請 一 般 性 或 急 迫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經 查 明 符 合 要 件 者, 應 隨 時 轉 報, 不 受 本 辦 法 有 關 遷 調 規 定 限 制 但 巡 佐 及 警 員 等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一 般 性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案 件, 併 年 度 定 期 請 調 辦 理 前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原 因 消 滅, 當 事 人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重 新 申 請, 如 有 故 為 隱 匿 不 為 陳 報 者, 除 撤 銷 已 核 布 派 令 外, 並 追 究 責 任 第 一 警 察 人 員 特 殊 困 難 請 調 要 件 及 應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一 覽 表 如 附 件 六 第 二 十 四 條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人 員 自 請 調 地, 於 核 准 存 記 後, 得 申 請 變 更 或 撤 銷, 其 經 權 責 機 關 核 布 派 令 後, 不 聽 調 遣, 再 請 求 註 銷 者, 除 特 殊 原 因 經 查 明 屬 實 外, 應 依 警 察 人 員 獎 懲 標 準 規 定 懲 處 但 經 到 任 新 職 後, 不 論 任 何 理 由, 均 不 得 請 求 註 銷 派 令 應 徵 調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職 缺 者, 準 用 前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五 條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因 同 一 職 稱 職 務 缺 額 過 多, 足 妨 礙 勤 業 務 推 展 時, 得 暫 停 該 職 務 人 員 自 請 調 地 及 應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職 缺 徵 調 第 二 十 六 條 主 動 報 調 及 自 請 調 地 者, 不 遷 調 同 一 職 稱 職 務 為 限, 當 事 人 亦 不 得 指 定 職 稱 請 調 但 為 期 適 才 適 所, 原 報 機 關 可 加 註 考 核 意 見 及 其 志 願, 供 核 派 參 考 第 二 十 七 條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一 者, 應 停 止 其 遷 調, 經 存 記 有 案 者, 由 其 服 務 機 關 主 動 陳 轉 存 記 機 關 註 銷 : 一 近 一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受 記 過 上 懲 戒 處 5

6 二 近 一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或 依 警 察 人 員 獎 懲 標 準 受 記 一 大 過 上 懲 處 三 經 機 關 核 准 全 時 訓 練 或 進 修 六 個 月 上, 於 訓 練 或 進 修 期 間 四 依 法 停 職 期 間 或 奉 准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五 經 機 關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但 因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者, 其 原 存 記 仍 予 保 留, 毋 須 註 銷 第 二 十 八 條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人 員 參 加 與 現 職 有 關 專 業 訓 練 或 講 習 時 間 在 四 週 上 者, 結 訓 後 一 年 內, 不 得 調 整 其 職 務 但 陞 職 或 有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九 條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與 會 人 員 及 其 他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不 得 徇 私 舞 弊 遺 漏 舛 誤 或 洩 漏 秘 密 ; 其 涉 及 本 身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內 血 親 姻 親 甄 審 案, 應 行 迴 避 如 有 違 反, 視 情 節 予 懲 處 第 三 十 條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一 般 行 政 及 技 術 人 員 陞 遷, 準 用 本 辦 法 規 定 第 三 十 一 條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辦 理 警 察 人 員 與 一 般 行 政 或 技 術 人 員 相 互 轉 任 時, 除 需 具 備 各 該 任 用 法 規 資 格 外, 並 應 考 量 各 該 職 務 特 性 及 衡 平 第 三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發 布 條 文, 自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四 月 九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五 第 二 十 三 條 附 件 六, 自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第 三 類 第 七 類 職 務 九 十 八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自 九 十 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第 六 類 職 務, 自 九 十 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附 註 十, 自 一 百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第 五 序 列 附 件 三 第 六 條 附 件 四 附 件 四 二 附 件 四 三 附 件 五,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三 月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附 件 一 第 一 序 列, 溯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施 行 第 四 序 列, 溯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施 行 第 二 十 三 條 附 件 六,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6

7 附 件 一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序 列 第 一 序 列 官 等 官 階 機 關 及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機 關 及 職 稱 備 註 警 監 一 階 警 監 二 階 至 一 階 ( 警 政 署 ) 副 署 長 (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下 簡 稱 直 轄 市 警 局 刑 事 警 察 局 下 簡 稱 刑 事 局 ) 局 長 (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下 簡 稱 警 專 ) 校 長 本 序 列 警 政 委 員 僅 供 直 轄 市 ( 含 準 用 縣 ) 政 府 警 察 局 局 長 職 務 調 節 用 第 二 序 列 第 三 序 列 警 監 三 階 至 一 階 警 監 三 階 至 二 階 警 監 四 階 至 二 階 警 監 三 階 至 二 階 警 監 四 階 至 二 階 警 監 四 階 至 三 階 警 正 一 階 至 警 監 三 階 ( 警 政 署 ) 警 政 委 員 ( 警 政 署 ) 主 任 秘 書 督 察 室 主 任 ( 航 空 警 察 局 下 簡 稱 航 警 局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下 簡 稱 國 道 警 局 ) 局 長 ;( 保 安 警 察 第 一 總 隊 ) 總 隊 長 ( 警 政 署 ) 警 政 委 員 ( 直 轄 市 警 局 ) 副 局 長 ( 國 道 警 局 ) 整 併 大 隊 長 併 本 序 列 ( 警 專 ) 教 育 長 ;( 警 政 署 )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前 原 任 專 門 委 員 ( 警 政 署 ) 組 長 主 任 ; ( 保 安 警 察 第 二 總 隊 至 第 六 總 隊 臺 灣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下 簡 稱 臺 保 總 隊 ) 總 隊 長 ;( 鐵 路 警 察 局 下 簡 稱 鐵 路 警 局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市 警 察 局 下 簡 稱 縣 市 警 局 ) 局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 主 任 秘 書 督 察 長 (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 副 局 長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至 第 十 一 職 等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 警 政 署 ) 主 任 ( 警 政 署 ) 人 事 室 主 任 7

8 第 四 序 列 警 正 一 階 至 警 監 四 階 警 監 四 階 警 正 一 階 至 警 監 四 階 警 正 二 階 至 警 監 四 階 警 正 一 階 至 警 監 四 階 警 正 一 階 警 正 二 階 至 一 階 ( 港 務 警 察 局 下 簡 稱 港 警 局 ) 局 長 ;( 警 察 電 訊 所 下 簡 稱 電 訊 所 ) 所 長 ;( 國 家 公 園 警 察 大 隊 下 簡 稱 公 園 警 察 大 隊 ) 大 隊 長 ( 警 政 署 ) 專 門 委 員 ;( 直 轄 市 警 局 ) 警 政 監 ( 鐵 路 警 局 ) 副 局 長 ;( 保 安 警 察 第 一 總 隊 至 第 六 總 隊 下 簡 稱 保 警 總 隊 臺 保 總 隊 ) 副 總 隊 長 ;( 刑 事 局 ) 主 任 秘 書 ;( 警 政 署 ) 督 察 ( 警 專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保 警 總 隊 臺 保 總 隊 鐵 路 警 局 ) 主 任 秘 書 ;( 警 專 ) 教 官 ;( 刑 事 局 ) 警 政 監 ( 直 轄 市 警 局 ) 局 長 大 隊 長 ( 警 政 署 ) 科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 科 長 主 任 督 察 ;( 警 專 ) 總 隊 長 ;( 縣 市 警 局 ) 副 局 長 (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 督 察 長 ;( 航 警 局 ) 局 長 ;( 刑 事 局 ) 科 長 主 任 隊 長 督 察 ; ( 航 警 局 ) 科 長 主 任 隊 長 ;( 國 道 警 局 ) 科 長 主 任 刑 事 警 察 隊 隊 長 ;( 公 園 警 察 大 隊 ) 副 大 隊 長 ;( 警 專 ) 副 總 隊 長 主 任 ;( 港 警 局 ) 副 局 長 ; ( 警 政 署 直 轄 市 警 局 ) 專 員 秘 書 ; (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 秘 書 ;( 警 專 ) 秘 書 教 官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 警 察 廣 播 電 臺 下 簡 稱 警 廣 ) 總 臺 長 ;( 民 防 防 情 指 揮 管 制 所 下 簡 稱 民 管 所 ) 所 長 ;( 警 察 機 械 修 理 廠 下 簡 稱 修 械 廠 ) 廠 長 技 正 專 門 委 員 ( 直 轄 市 警 局 ) 人 事 室 主 任 ;( 警 政 署 ) 科 長 ;( 警 廣 ) 副 總 臺 長 ;( 電 訊 所 ) 副 所 長 ;( 修 械 廠 ) 副 廠 長 ;( 民 管 所 ) 副 所 長 ( 警 專 刑 事 局 ) 主 任 ;( 刑 事 局 ) 臺 長 ;( 警 專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 人 事 室 主 任 ; 專 員 ; 秘 書 ; 技 正 ( 警 政 署 ) 專 員 ( 警 政 署 ) 整 併 督 察 ;( 刑 事 局 ) 整 併 副 大 隊 長 ;( 民 管 所 ) 改 隸 前 副 主 任 ;( 空 中 警 察 隊 下 簡 稱 空 警 隊 ) 改 隸 前 副 隊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 原 任 副 主 任 併 本 序 列 第 警 正 二 階 ( 警 政 署 直 轄 市 警 局 ) 專 員 薦 任 第 七 ( 警 政 署 ) 專 員 ( 預 算 員 額 一 ( 國 道 警 局 8

9 五 至 一 階 ( 警 專 ) 教 官 ( 預 算 員 額 二 職 等 至 第 二 一 ) ) 整 併 序 一 ) 九 職 等 副 大 隊 長 列 警 正 三 階 ( 刑 事 局 ) 副 隊 長 研 究 員 ;( 薦 任 第 八 ( 保 警 總 隊 臺 保 總 隊 鐵 ;( 臺 保 總 至 一 階 航 警 局 ) 副 局 長 副 隊 長 ; 職 等 至 第 路 警 局 ) 人 事 室 主 任 醫 務 隊 鐵 路 ( 國 道 警 局 ) 公 路 警 察 隊 隊 長 九 職 等 室 主 任 ;( 直 轄 市 警 局 ) 技 警 局 ) 改 刑 事 警 察 隊 副 隊 長 ;( 保 警 正 ;( 警 廣 ) 秘 書 ;( 電 訊 隸 前 組 長 總 隊 ) 組 長 主 任 大 隊 長 所 ) 技 正 ; 專 員 ( 預 算 員 併 本 序 列 警 官 隊 隊 長 秘 書 督 察 ;( 額 二 一 ) 公 園 警 察 大 隊 ) 秘 書 主 任 組 長 隊 長 ;( 警 專 ) 大 隊 長 ;( 臺 保 總 隊 ) 督 察 長 科 長 主 任 隊 長 秘 書 ;( 鐵 路 警 局 ) 督 察 長 主 任 科 長 段 長 護 車 隊 隊 長 刑 事 警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通 信 隊 隊 長 ( 公 園 警 察 大 隊 ) 人 事 室 主 任 二 ( 縣 市 警 局 ) 局 長 職 務 須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正 班 察 隊 隊 長 秘 書 ;( 縣 市 結 業 及 警 局 ) 主 任 秘 書 ; ( 縣 市 候 用 警 局 港 警 局 ) 督 察 長 ;( 直 局 長 職 前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直 屬 警 訓 練 班 察 隊 隊 長 副 局 長 副 大 訓 練 合 格 隊 長 ;( 縣 市 警 局 ) 局 長 大 隊 長 隊 長 警 務 參 三 ( 縣 市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 警 政 署 附 屬 機 關 ) 技 正 編 審 專 員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技 正 警 局 ) 直 屬 隊 隊 長 警 務 參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隊 大 隊 長 隊 長 除 外 ): ( 一 ) 第 四 序 列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 二 ) 現 任 第 六 序 列 一 級 單 9

10 位 主 管 職 務 連 續 滿 二 年 回 任 者, 自 回 任 日 重 新 起 算 四 ( 直 轄 市 警 局 )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原 任 編 審 併 本 序 列 第 警 正 二 階 ( 縣 市 警 局 ) 主 任 課 長 薦 任 第 八 ( 警 廣 電 訊 所 修 械 廠 一 ( 警 政 署 ) 六 科 長 ;( 港 警 局 ) 主 任 課 職 等 民 管 所 ) 課 長 主 任 整 併 股 序 長 隊 長 ;( 電 訊 所 ) 主 任 所 長 臺 長 ;( 直 轄 市 警 長 原 警 列 課 長 ;( 修 械 廠 ) 課 長 ;( 民 管 局 ) 股 長 ;( 縣 市 警 局 正 科 員 ;( 所 ) 主 任 ;( 直 轄 市 警 局 ) 股 港 警 局 警 廣 電 訊 所 港 警 局 )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民 管 所 ) 人 事 室 主 任 ;( 改 隸 前 秘 直 屬 警 察 隊 副 隊 長 刑 警 大 刑 事 局 ) 組 長 書 ;( 港 警 隊 偵 查 隊 隊 長 局 偵 查 隊 局 電 訊 隊 長 組 長 主 任 ;( 刑 事 局 所 修 械 ) 組 長 廠 民 管 警 正 三 階 ( 刑 事 局 ) 副 組 長 警 備 隊 隊 薦 任 第 七 ( 國 道 警 局 ) 組 長 ;( 直 轄 所 ) 改 隸 至 二 階 長 ;( 航 警 局 ) 組 長 局 主 職 等 至 第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人 事 室 前 組 長 ;( 任 ;( 國 道 警 局 ) 組 長 公 路 八 職 等 主 任 ;( 警 廣 ) 編 輯 電 訊 所 ) 警 察 隊 副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隊 組 長 ;( 保 警 總 隊 ) 警 官 隊 副 隊 長 副 大 隊 長 ;( 公 園 警 察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通 信 隊 組 長 改 隸 前 保 防 室 主 任 ;( 民 管 所 大 隊 ) 副 隊 長 ;( 警 專 ) 組 長 ) 改 隸 前 副 大 隊 長 ;( 臺 保 總 隊 ) 副 隊 人 事 管 理 長 ;( 鐵 路 警 局 ) 副 隊 長 副 員 ;( 刑 事 段 長 ;( 福 建 省 連 江 縣 警 察 局 局 ) 整 併 下 簡 稱 連 江 縣 警 局 ) 警 組 長 察 所 所 長 ;( 縣 市 警 局 ) 偵 查 隊 組 10

11 第 七 序 列 警 正 四 階 至 二 階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二 階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三 階 警 正 四 階 至 三 階 局 員 秘 書 副 局 長 副 大 隊 長 副 隊 長 ( 警 政 署 直 轄 市 警 局 刑 事 局 ) 警 務 正 ;( 刑 事 局 ) 偵 查 正 ;( 直 轄 市 警 局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保 警 總 隊 總 隊 部 公 園 警 察 大 隊 ) 督 察 員 ( 直 轄 市 警 局 刑 事 局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警 專 保 警 總 隊 臺 保 總 隊 公 園 警 察 大 隊 )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前 原 任 警 正 科 員 組 員 ( 航 警 局 國 道 警 局 臺 保 總 隊 ) 科 員 ;( 警 專 保 警 總 隊 總 隊 部 公 園 警 察 大 隊 ) 組 員 ;( 警 專 ) 教 官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 保 警 總 隊 ) 中 隊 長 警 官 隊 組 長 ;( 港 警 局 ) 副 隊 長 ;( 縣 市 警 局 ) 股 長 ;( 鐵 路 警 局 ) 警 備 隊 隊 長 ;( 連 江 縣 警 局 ) 警 察 所 副 所 長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 局 警 備 隊 隊 長 中 隊 長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醫 師 ; 藥 師 人 事 管 理 員 一 ( 警 政 署 ) 科 員 技 士 ;( 直 轄 市 警 局 ) 科 員 技 士 二 ( 民 管 所 ) 組 員 技 士 等, 於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前 原 任 薦 任 職 務 經 列 冊 有 案 者 ;( 原 臺 灣 省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於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前 原 任 薦 任 助 理 員 ;( 航 警 局 ) 科 員 ( 刑 事 局 ) 科 員 技 士 ( 國 道 警 局 ) 科 員 ( 警 專 保 警 總 隊 總 隊 部 ) 組 員 技 士 等, 於 八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前 原 任 薦 任 職 務 經 列 冊 有 案 者 長 原 警 正 科 員 ;( 空 警 隊 ) 改 隸 前 組 長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前 原 任 組 長 ;( 國 道 警 局 ) 整 併 組 長 主 任 隊 長 秘 書 併 本 序 列 二 ( 刑 事 局 ) 本 序 列 職 務 應 依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主 管 職 務 順 序 陞 任 歷 練 ; 職 位 結 構 或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者, 得 由 非 主 管 職 務 陞 任 主 管 職 務 ( 縣 市 警 局 ) 股 長 一 ( 國 道 警 局 ( 警 廣 ) 編 導 警 佐 一 階 ( 直 轄 市 警 局 附 屬 機 關 保 警 委 任 第 五 ( 電 訊 所 )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 整 併 副 隊 長 督 察 員 ;( 空 警 隊 ) 改 隸 前 督 察 員 併 本 序 列 11

12 至 警 正 三 總 隊 大 隊 部 鐵 路 警 局 臺 職 等 或 薦 二 十 七 日 前 原 任 薦 任 技 士 二 ( 直 轄 市 階 保 總 隊 警 廣 港 警 局 縣 任 第 六 職 經 列 冊 有 案 者 警 局 ) 八 市 警 局 ) 督 察 員 ;( 航 警 等 至 第 七 科 員 組 員 課 員 技 士 十 六 年 五 局 ) 警 備 隊 長 ;( 國 道 警 局 ) 保 職 等 藥 師 採 訪 員 節 員 月 二 十 二 安 警 察 隊 隊 長 ;( 保 警 總 隊 )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日 前 原 任 副 中 隊 長 ;( 警 專 ) 中 隊 長 警 正 三 階 訓 導 警 衛 隊 長 教 官 ;( 保 輔 導 員 職 警 總 隊 ) 警 官 隊 組 員 ( 預 算 務 經 列 冊 員 額 二 一 ); 八 十 六 年 五 有 案 者, 月 二 十 二 日 前 原 任 警 正 三 階 併 本 序 列 ( 直 轄 市 警 局 ) 局 員 組 員 偵 查 員 調 查 員 ;( 刑 事 局 ) 偵 查 員 ;( 航 警 局 ) 組 員 偵 查 員 ;( 國 道 警 局 ) 警 務 員 偵 查 員 等 職 務 經 列 冊 有 案 者 ; 組 長 ; 刑 警 大 隊 偵 查 隊 隊 長 ; 局 偵 查 隊 隊 長 ; 局 警 備 隊 隊 長 ; 局 勤 指 中 心 主 任 ; 副 中 隊 長 ; 保 防 管 理 員 ;( 航 警 局 ) 駐 所 長 偵 查 員 組 員 警 務 員 總 務 員 調 查 員 課 員 ( 鐵 路 警 局 ) 科 員 ( 預 算 員 額 二 一 ) 第 警 佐 一 階 偵 查 員 ; 組 員 ; 警 務 員 ; 總 委 任 第 五 科 員 ; 組 員 ; 課 員 ; 技 士 一 原 署 屬 機 八 至 警 正 三 務 員 ; 調 查 員 ; 課 員 ;( 鐵 路 職 等 或 薦 ; 藥 師 ; 採 訪 員 ; 節 員 關 委 任 科 序 階 警 局 ) 科 員 任 第 六 職 員 組 員 列 等 至 第 七 技 士, 職 等 於 八 十 五 委 任 第 四 警 報 臺 長 ; 中 繼 臺 長 ; 管 年 十 二 月 職 等 至 第 制 員 ; 導 播 ; 助 理 員 二 日 改 派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者, 薦 任 第 六 警 正 三 職 等 階 職 序 辦 理 外 調, 另 在 本 機 關 服 務 滿 四 年 12

13 上, 取 得 同 機 關 陞 職 平 衡 原 則 下, 得 改 調 警 正 組 ( 科 ) 員, 並 警 正 二 階 辦 理 遷 調 二 ( 直 轄 市 警 局 ) 原 任 輔 導 員 併 本 序 列 三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原 任 船 舶 中 隊 長 併 本 序 列 四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前 原 任 局 員 併 本 序 列 第 警 佐 一 階 巡 官 ; 隊 長 ;( 警 專 ) 區 隊 委 任 第 四 技 佐 ; 通 訊 員 ; 紀 錄 員 ; 九 至 警 正 三 長 警 衛 隊 副 隊 長 ;( 直 轄 市 職 等 至 第 查 驗 員 ; 指 紋 析 員 ; 電 序 階 警 局 鐵 路 警 局 港 警 局 五 職 等 或 務 員 ; 助 理 設 師 ; 助 理 列 臺 灣 省 縣 市 警 局 金 門 薦 任 第 六 管 理 師 ; 報 務 員 ; 護 士 縣 警 局 連 江 縣 警 局 ) 偵 查 員 職 等 第 警 佐 二 階 巡 佐 ; 小 隊 長 ; 警 務 佐 ; 教 委 任 第 三 總 機 長 ; 技 術 員 ; 辦 事 員 十 至 警 正 四 育 班 長 ; 偵 查 佐 職 等 至 第 ; 事 務 員 序 階 五 職 等 列 第 警 佐 三 階 警 員 ; 隊 員 ; 偵 查 員 委 任 第 一 書 記 ; 線 務 員 ; 話 務 員 ; 十 至 一 階 或 職 等 至 第 操 作 員 ; 節 控 制 員 ; 警 一 警 正 四 階 三 職 等 報 員 序 13

14 列 附 註 : 一 本 表 依 警 察 機 關 特 性 職 務 低 職 務 調 節 歷 練 及 業 務 需 要 等 原 則 訂 定 二 第 十 序 列 行 政 技 術 職 務 出 缺, 第 十 一 序 列 行 政 技 術 職 務 人 員 陞 補 為 原 則, 惟 基 於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得 由 各 單 位 從 嚴 審 酌 實 際 狀 況 由 第 十 一 序 列 警 察 官 職 務 人 員 陞 補 ; 爾 後 欲 改 調 第 十 序 列 警 察 官 職 務, 應 併 警 ( 隊 ) 員 偵 查 員 積, 與 第 十 一 序 列 警 察 官 職 務 人 員 併 案 檢 討 三 人 事 人 員 於 人 事 職 務 陞 調, 另 依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人 事 室 暨 所 屬 各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陞 遷 序 列 表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人 事 室 及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人 事 室 及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及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臺 南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雄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及 桃 園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表 辦 理 四 本 表 各 職 務 人 員 遴 選, 除 訂 有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應 從 其 規 定 外, 基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各 職 務 陞 遷 倫 理 與 職 務 歷 練 考 量 者,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各 職 務 陞 遷 積, 得 由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訂 定 差 別 標 準 五 原 任 整 併 機 關 整 併 前 職 稱, 併 整 併 前 原 列 序 列 六 九 十 九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陞 任 ( 警 政 署 直 轄 市 警 局 ) 專 員 職 務 者, 仍 列 第 四 序 列 七 九 十 六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陞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者, 自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三 年 內 優 先 陞 任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但 經 考 核 不 適 任 改 調 其 他 職 務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八 調 陞 遷 序 列 辦 理 原 職 改 派 職 務, 自 生 效 日 起 五 年 內 併 原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積, 辦 理 陞 遷 但 與 原 列 較 陞 遷 序 列 人 員 辦 理 甄 審 陞 遷 案 件, 不 併 原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積 九 刑 事 局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陞 任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者, 僅 採 第 六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陞 職 積 ( 不 含 副 主 管 及 非 主 管 職 務 陞 職 積 ) 十 刑 事 局 第 六 序 列 副 主 管 陞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僅 採 同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陞 職 積 十 一 刑 事 局 配 合 本 辦 法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陞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自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五 年 內 併 原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積, 辦 理 陞 遷 但 陞 遷 其 他 警 察 機 關 職 務 者, 不 併 原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積 十 二 準 用 直 轄 市 相 關 職 務 等 階 表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縣 ( 市 ) 警 察 局, 其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準 用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人 員 陞 遷 序 列 ; 本 表 所 列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職 稱, 不 含 準 用 直 轄 市 相 關 職 務 等 階 表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縣 ( 市 ) 警 察 局 職 稱 14

15 附 件 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陞 遷 序 列 表 序 官 等 職 等 官 等 官 階 職 稱 限 列 ( 一 般 人 員 ) ( 警 察 人 員 ) 制 條 件 第 技 正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擬 任 副 總 隊 長 職 務, 須 曾 經 大 隊 長 或 組 一 教 官 一 序 副 總 隊 長 列 警 監 四 至 三 階 警 正 一 階 至 警 監 四 階 長 職 務 歷 練 第 組 長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組 長 職 務 係 一 般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雙 軌 制 二 大 隊 長 序 組 長 列 警 正 一 階 ; 編 制 員 額 十 四 人, 其 中 一 般 人 員 任 用 組 長 員 額 不 超 過 六 一 第 三 序 列 第 四 序 列 第 五 序 列 秘 書 技 正 編 審 秘 書 副 大 隊 長 教 官 二 薦 任 第 八 至 九 職 等 薦 任 第 八 至 九 職 等 薦 任 第 七 至 九 職 等 警 正 二 至 一 階 警 正 三 至 一 階 警 正 三 至 一 階 一 秘 書 職 務 係 一 般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雙 軌 制 ; 如 一 般 人 員 任 用 時 至 多 一 名 二 技 正 編 制 員 額 二 人 編 審 編 制 員 額 四 人, 其 中 由 第 五 序 列 一 般 人 員 陞 任 者 員 額 合 不 超 過 三 一 三 如 係 第 五 序 列 一 般 人 員 職 務 未 經 第 四 序 列 逕 陞 任 本 序 列 薦 任 秘 書 技 正 編 審 職 務 人 員, 將 來 不 得 轉 任 本 校 警 察 人 員 四 第 三 序 列 薦 任 職 務 出 缺 時 須 先 簽 請 校 長 決 定 由 警 察 人 員 或 一 般 人 員 陞 任 後, 再 續 辦 理 陞 遷 事 宜 中 隊 長 警 正 四 至 二 階 中 隊 長 為 主 管 職 務, 訓 導 須 經 中 隊 長 職 務 歷 練 後, 方 得 陞 任 第 三 序 列 職 務 訓 導 組 員 警 正 四 至 二 階 警 正 四 至 二 階 八 十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前 已 派 任 警 正 組 員 者, 資 績 得 併 訓 導 職 務 算 組 員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至 七 職 等 技 士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至 七 職 等 警 衛 隊 長 組 員 區 隊 長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三 階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三 階 ( 二 階 ) 警 佐 一 階 至 警 正 三 階 一 組 員 職 務 係 一 般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雙 軌 制 ; 組 員 編 制 員 額 二 十 八 人, 其 中 一 般 人 員 ( 含 人 事 會 人 員 ) 組 員 員 額 為 十 四 人 ; 警 察 人 員 任 用 組 員 員 額 十 四 人 二 警 衛 隊 長 組 員 技 士 職 務 優 先 於 區 隊 長 職 務, 區 隊 長 須 經 警 衛 隊 長 或 組 員 或 技 士 職 務 歷 練 後, 方 得 陞 任 第 四 序 列 職 務 ; 警 衛 隊 長 組 員 技 士 職 務 應 先 陞 任 訓 導 職 務 後, 方 得 陞 任 中 隊 長 職 務 三 一 般 人 員 任 用 組 員 技 士 ( 非 本 校 畢 業 或 訓 練 四 個 月 上 合 格 者 ) 得 為 第 三 序 列 次 一 序 列 四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前 派 任 警 正 組 員 者, 得 考 績 升 等 晉 階 至 警 15

16 第 六 序 列 第 七 序 列 第 八 序 列 警 衛 隊 員 辦 事 員 書 記 委 任 第 三 至 五 職 等 委 任 第 一 至 三 職 等 警 佐 三 至 一 階 或 警 正 四 階 正 二 階 警 正 四 階 警 衛 隊 員 未 經 本 校 畢 業 或 訓 練 四 個 月 上 合 格 者 僅 得 陞 任 第 五 序 列 薦 任 職 務 一 第 五 序 列 薦 任 組 員 或 技 士 出 缺 時, 由 第 六 序 列 警 衛 隊 員 及 本 序 列 辦 事 員 合 併 辦 理 陞 遷 二 八 十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前 派 任 辦 事 員 者, 得 優 先 陞 任 第 五 序 列 薦 任 職 務 附 註 : 一 本 校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應 依 本 陞 遷 序 列 表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但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人 選 陞 任 ;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內 職 務 遷 調, 校 長 得 逕 予 核 定, 免 經 甄 審 程 序 二 一 般 人 員 係 指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任 用 者 ; 非 本 校 畢 業 或 訓 練 四 個 月 上 合 格 任 用 人 員 ( 如 警 衛 隊 員 警 察 特 考 任 用 人 員 等 ) 併 一 般 人 員 處 理 擬 任 技 正 職 務, 須 具 有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任 用 資 格 ; 擬 任 教 官 職 務 須 具 有 內 政 部 核 發 教 官 證 書 三 本 校 畢 業 發 初 任 區 隊 長 職 務, 免 經 甄 審 程 序 四 表 內 一 般 人 員 或 警 察 人 員 如 職 務 設 有 員 額 限 制, 其 職 務 出 缺 時, 應 出 缺 人 員 性 質 逐 級 遞 補 陞 遷 16

17 附 件 三 警 察 機 關 重 要 主 管 及 專 門 性 職 務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一 覽 表 類 別 資 格 條 件 第 一 類 :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 一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縣 ( 市 ) 警 察 局 ( 二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一 年 上 港 務 警 察 局 副 ( 三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併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二 年 上 局 長 及 國 家 公 ( 四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主 任 秘 書 一 年 上 或 未 園 警 察 大 隊 副 滿 一 年 併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年 資 七 年 大 隊 長 上 但 遴 任 時 符 合 第 三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人 員 為 限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臺 灣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鐵 路 警 察 局 港 務 警 察 局 督 察 長 一 年 上 或 未 滿 一 年 併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年 資 七 年 上 ( 五 ) 現 任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副 局 長 二 年 上 ( 六 )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市 警 察 局 局 長 直 屬 警 察 大 隊 隊 大 隊 長 隊 長 除 外 )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併 一 序 列 或 同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三 年 上 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三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四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八 歲 五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六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七 須 未 曾 擔 任 遴 選 職 務 第 二 類 :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 一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察 局 副 局 長 ( 二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主 任 秘 書 但 遴 任 時 符 合 第 三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人 員 為 限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臺 灣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鐵 路 警 察 局 港 務 警 察 局 督 察 長 ( 三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一 年 上 ( 四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二 年 上 ( 五 )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三 年 上 或 非 主 管 職 務 五 年 上 但 曾 任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三 年 上 者, 不 在 此 限 17

18 第 三 類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主 任 秘 書 ( 六 ) 現 任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第 六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併 同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五 年 上 ( 七 ) 現 任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併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五 年 上 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三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四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八 歲 五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六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七 須 未 曾 擔 任 遴 選 職 務 八 合 併 改 制 或 準 用 直 轄 市 相 關 職 務 等 階 表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縣 ( 市 ) 警 察 局, 其 副 局 長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準 用 第 一 點 至 第 六 點 規 定 ; 合 併 改 制 或 準 用 前 原 任 該 縣 ( 市 ) 警 察 局 第 六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或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得 不 受 第 一 點 第 六 款 第 七 款 年 資 及 第 四 點 限 制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並 依 序 遴 任 : ( 一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 二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五 年 ( 三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 四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四 年 ( 五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五 年 ( 六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三 年 ( 七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四 年 ( 八 )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單 純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18

19 第 四 類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各 縣 ( 市 ) 警 察 局 局 長 第 五 類 : 刑 事 警 察 人 員 符 合 遴 任 人 員, 現 任 較 重 單 純 等 級 年 資 連 續 滿 二 年 者, 升 一 遴 任 順 位 但 經 考 核 不 適 任 較 繁 雜 等 級 地 區 局 長 未 予 升 等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二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三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六 歲 四 近 十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五 未 曾 因 案 遭 起 訴 緩 起 訴 處 判 決 有 罪 或 因 案 停 職 六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七 現 職 主 任 秘 書 人 員 未 具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者, 得 繼 續 任 用 至 離 職 日 止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 二 )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二 警 正 班 結 業 三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四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二 歲 五 近 十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六 未 曾 因 案 遭 起 訴 緩 起 訴 處 判 決 有 罪 或 因 案 停 職 但 依 法 令 執 行 職 務 涉 訟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七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八 任 警 職 期 間 未 曾 列 教 育 輔 導 九 須 未 曾 擔 任 遴 選 職 務 十 甄 試 成 績 占 百 七 十, 陞 職 積 占 百 三 十 ( 依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辦 法 規 定 算, 其 中 共 同 選 積 均 自 任 第 六 列 序 列 職 務 起 算 ), 合 併 算 總 成 績, 經 擇 優 錄 取 訓 練 合 格 予 列 冊 候 用 後, 依 總 成 績 順 序 遴 派 犯 一 初 任 人 員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罪 ( 一 ) 第 四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 偵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或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且 查 曾 任 第 六 序 列 上 刑 事 警 察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三 年 上 人 ( 二 ) 第 五 序 列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鐵 路 警 察 局 員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1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 (1) 刑 事 警 察 局 研 究 員 副 隊 長 19

20 (2) 航 空 警 察 局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隊 副 隊 長 (3)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2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 (1) 刑 事 警 察 局 組 長 (2)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組 長 偵 查 隊 隊 長 及 局 偵 查 隊 隊 長 (3) 航 空 警 察 局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隊 組 長 ; 鐵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隊 副 隊 長 ; 港 務 警 察 局 刑 事 課 課 長 (4) 臺 灣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金 門 縣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副 大 隊 長 3 須 未 曾 擔 任 遴 選 職 務 4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須 任 該 序 列 刑 事 警 察 職 務 三 年 上 ( 三 ) 第 五 序 列 副 主 管 職 務 : 曾 任 第 七 序 列 上 刑 事 警 察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三 年 上 ( 四 ) 第 六 序 列 偵 查 隊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副 大 隊 長 ( 副 隊 長 ) 或 偵 查 ( 刑 事 ) 組 ( 課 ) 長 : 曾 任 第 九 序 列 上 刑 事 警 察 職 務 三 年 上 ( 五 )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 擔 任 主 管 ( 不 含 副 主 管 ) 職 務 者, 應 曾 擔 任 刑 事 警 察 工 作 三 年 上 ; 擔 任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職 務 者, 應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或 第 八 序 列 職 務 滿 一 年 ( 六 ) 第 八 序 列 下 職 務 : 擔 任 主 管 ( 不 含 副 主 管 ) 職 務 者, 除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刑 事 警 察 學 系 ( 組 研 究 所 ) 鑑 識 科 學 學 系 ( 研 究 所 )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刑 事 警 察 科 畢 業 發 者 外, 應 曾 擔 任 刑 事 警 察 工 作 三 年 上 ; 擔 任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職 務 者, 應 現 任 第 八 序 列 或 第 九 序 列 職 務 滿 一 年 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刑 事 警 察 學 系 ( 組 研 究 所 ) 鑑 識 科 學 學 系 ( 研 究 所 )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 臺 灣 警 察 學 校 ) 刑 事 警 察 科 畢 業 或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刑 事 警 察 類 科 刑 事 鑑 識 類 科 及 格 或 刑 事 專 業 訓 練 合 格 或 甄 選 ( 試 ) 合 格 或 富 有 犯 罪 偵 查 工 作 經 驗 三 初 任 人 員 年 齡 : ( 一 ) 第 四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 二 ) 第 五 序 列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鐵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未 滿 五 十 二 歲 ( 三 ) 第 五 序 列 副 主 管 職 務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 四 ) 第 六 序 列 偵 查 隊 隊 長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副 大 隊 長 ( 20

21 爆 炸 物 處 理 人 員 刑 事 鑑 識 人 員 副 隊 長 ) 或 偵 查 ( 刑 事 ) 組 ( 課 ) 長 未 滿 五 十 歲 ( 五 ) 第 七 序 列 第 八 序 列 職 務 未 滿 五 十 歲 ( 六 ) 第 九 序 列 下 職 務 未 滿 四 十 五 歲 四 初 任 人 員 近 一 年 常 年 訓 練 成 績 符 合 刑 事 警 察 人 員 規 定 五 第 五 序 列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鐵 路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獎 多 於 懲, 且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及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 六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查 員 近 一 年 考 績 ( 成 ) 列 甲 等 上 ( 進 修 期 間 應 列 乙 等 上 ), 獎 多 於 懲, 且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記 過 或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七 現 職 刑 事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 陞 遷 第 五 序 列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隊 ) 大 隊 長 ( 隊 長 ) 及 爆 炸 物 處 理 人 員 除 外 ), 得 不 受 第 一 點 第 三 點 及 第 四 點 規 定 限 制 近 三 年 曾 受 防 爆 專 業 訓 練 合 格 或 曾 實 際 從 事 爆 炸 物 處 理 工 作 一 年 上, 或 經 測 驗 合 格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四 年 制 鑑 識 科 學 學 系 刑 事 警 察 學 系 或 鑑 識 科 學 研 究 所 刑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畢 業,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考 試 及 格 ( 二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其 他 系 ( 所 ) 畢 業 ( 含 二 年 制 ),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刑 事 鑑 識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 三 ) 教 育 部 認 可 其 他 國 內 外 大 學 相 關 科 ( 系 ) 畢 業,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刑 事 鑑 識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二 調 任 第 八 序 列 上 鑑 識 職 務, 除 現 職 鑑 識 人 員 陞 遷 外, 應 具 備 三 年 上 鑑 識 工 作 年 資 三 調 離 鑑 識 職 務 二 年 上 者, 其 回 任 應 經 測 驗 合 格 四 現 職 刑 事 鑑 識 人 員 未 具 第 一 點 至 前 點 資 格 條 件 者, 得 繼 續 任 用 至 離 職 日 止 21

22 第 六 類 :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五 調 任 第 四 序 列 上 鑑 識 職 務 者, 得 不 受 第 二 點 及 第 三 點 規 定 限 制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近 三 年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 二 ) 近 三 年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外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畢 業, 且 近 三 年 具 第 三 款 各 條 件 一 ( 三 ) 前 二 款 外 初 任 人 員 應 於 近 三 年 具 下 列 條 件 一, 並 經 外 事 法 令 測 驗 及 格 : 1 取 得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國 外 大 學 博 碩 士 學 位 2 通 過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相 當 CEF( 歐 洲 共 同 語 言 能 力 參 考 指 標 )B1 級 上 英 語 檢 驗 及 格 ( 相 當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辦 理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上 ) 或 達 到 行 政 院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出 國 英 語 檢 驗 標 準 3 具 英 語 外 其 他 外 語 專 長 者, 應 達 到 行 政 院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出 國 外 語 檢 驗 標 準, 並 通 過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相 當 CEF( 歐 洲 共 同 語 言 能 力 參 考 指 標 )A2 級 上 英 語 檢 驗 及 格 ( 相 當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辦 理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上 ) 4 曾 獲 行 政 院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甄 試 派 赴 國 外 研 習 或 進 修 六 個 月 上 5 曾 經 本 部 警 政 署 派 駐 國 外 實 際 從 事 警 政 相 關 業 務 或 工 作 六 個 月 上 二 初 任 第 十 序 列 下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年 齡 未 滿 四 十 五 歲 三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記 過 或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四 回 任 外 事 職 務 資 格 : ( 一 ) 應 經 外 事 法 令 測 驗 及 格 但 三 年 內 回 任 與 原 任 同 序 列 下 外 事 職 務, 得 免 外 事 法 令 測 驗 ( 二 ) 近 三 年 具 第 一 點 第 三 款 各 條 件 一 五 擔 任 第 六 序 列 上 第 四 序 列 下 外 事 警 察 主 管 職 務 及 第 四 序 列 第 五 序 列 外 事 警 察 非 主 管 職 務 英 語 能 力, 應 具 相 當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辦 理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上 等 級, 或 其 他 外 語 能 力 達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外 語 能 力 測 驗 程 度 相 當 CEF( 歐 洲 共 同 語 言 能 力 參 考 指 標 )B2 級 上 等 級 六 現 職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未 具 本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者, 得 原 職 繼 續 任 用 至 離 職 日 止 第 七 類 :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22

23 督 察 人 員 ( 一 ) 第 三 序 列 督 察 長 : 1 現 任 或 曾 任 第 三 序 列 主 官 ( 管 ) 職 務 2 現 任 第 三 序 列 督 察 職 務 ( 二 ) 第 三 序 列 督 察 : 1 現 任 第 三 序 列 職 務 2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主 管 督 察 職 務 ( 三 ) 第 四 序 列 督 察 督 察 主 任 督 察 長 : 1 現 任 第 四 序 列 職 務 2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3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二 年 上 ( 四 ) 第 五 序 列 督 察 長 :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並 依 序 遴 任 : 1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2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五 年 3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4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四 年 5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五 年 6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繁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三 年 7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較 重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四 年 8 現 任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單 純 地 區 局 長 且 任 局 長 年 資 滿 六 年 符 合 遴 任 人 員, 現 任 較 重 單 純 等 級 年 資 連 續 滿 二 年 者, 升 一 遴 任 順 位 但 經 考 核 不 適 任 較 繁 雜 等 級 地 區 局 長 未 予 升 等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 五 ) 第 五 序 列 督 訓 組 長 : 1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局 長 四 年 上 23

24 2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且 曾 任 第 六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或 督 察 職 務 ( 六 ) 第 五 序 列 督 察 : 1 現 任 第 六 序 列 督 察 組 長 督 察 員 滿 二 年, 有 一 年 考 績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2 現 任 第 六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或 併 同 序 列 督 察 職 務 滿 二 年, 有 一 年 考 績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曾 任 第 六 序 列 督 察 職 務 3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 七 ) 第 六 序 列 督 察 主 管 督 察 員 : 1 現 任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近 五 年 內 經 本 部 警 政 署 督 察 幹 部 講 習 班 訓 練 合 格 2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督 察 人 員 年 資 二 年 上,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3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滿 二 年, 並 具 有 第 八 序 列 督 察 職 務 工 作 經 歷 一 年 上,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 八 ) 第 七 序 列 督 察 室 股 長 督 察 員, 具 下 列 資 格, 並 依 序 遴 任 : 1 督 察 室 股 長 : (1)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督 察 員 職 務 (2)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二 年 上 2 督 察 員 : (1)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2) 現 任 第 八 序 列 職 務 二 年 上 3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4 初 任 人 員 經 本 部 警 政 署 甄 試 及 格 列 冊 候 用 期 間 內 ; 或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近 五 年 內 經 本 部 警 政 署 督 察 幹 部 講 習 班 訓 練 合 格 二 初 任 人 員 年 齡 如 下 : ( 一 ) 第 五 序 列 督 察 人 員 未 滿 六 十 歲 ( 督 察 長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六 歲 ) ( 二 ) 第 六 序 列 督 察 人 員 未 滿 五 十 八 歲 ( 三 ) 第 七 序 列 督 察 人 員 未 滿 五 十 二 歲 三 近 十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懲 處 及 近 五 年 內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四 未 曾 因 案 遭 起 訴 緩 起 訴 處 判 決 有 罪 或 因 案 停 職 五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24

25 第 八 類 : 保 防 人 員 第 九 類 : 交 通 警 察 人 員 第 十 類 : 本 部 警 政 署 警 務 正 一 對 國 家 忠 誠, 忠 於 職 務, 勤 奮 積 極, 機 警 靈 敏 二 對 敵 諜 陰 謀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社 會 安 定 有 深 刻 認 識 三 熟 悉 情 報 偵 防 工 作, 保 密 習 性 良 好, 保 防 常 識 豐 富 四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記 過 或 因 工 作 受 記 過 二 次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且 獎 多 於 懲 五 品 德 優 良, 近 五 年 無 不 良 紀 錄 六 初 任 保 防 室 股 ( 組 ) 長 保 防 管 理 員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調 ( 偵 ) 查 員,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歲 七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優 先 考 量 遴 任 保 防 主 管 : ( 一 ) 現 任 保 防 工 作 人 員 或 近 五 年 內 具 有 二 年 上 保 防 工 作 人 員 經 驗, 績 效 優 良 ( 二 ) 經 國 家 安 全 幹 部 研 究 班 受 訓 結 業 或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安 全 系 畢 業 ( 三 ) 曾 受 保 防 專 業 教 育 訓 練 或 講 習,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第 四 序 列 大 隊 長 科 長 : 1 第 四 序 列 正 副 主 管 職 務 或 第 四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滿 二 年 上 2 現 任 第 五 序 列 交 通 隊 長 (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市 警 察 局 交 通 隊 長 除 外 ) 交 通 副 大 隊 長 職 務 滿 二 年 上 ( 二 ) 第 五 序 列 隊 長 副 大 隊 長 : 1 第 四 序 列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2 第 五 序 列 職 務 3 現 任 第 六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滿 三 年 或 併 第 六 序 列 非 主 管 職 務 滿 四 年 ( 三 ) 第 六 序 列 副 隊 長 組 長 : 1 第 六 序 列 職 務 2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交 通 職 務 滿 一 年 或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滿 二 年 上 二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交 通 管 理 研 究 所 交 通 警 察 學 系 或 國 內 外 大 學 交 通 管 理 相 關 科 系 研 究 所 畢 業 或 對 交 通 警 察 工 作, 具 有 豐 富 經 驗, 經 考 核 合 格 一 現 任 第 七 序 列 職 務 但 未 滿 其 特 別 服 務 年 限 規 定 者, 不 得 報 考 二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三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 乙 等 ) 考 試 或 警 佐 升 警 正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但 經 晉 升 警 正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者 不 得 報 考 25

26 第 十 一 類 : 維 安 特 勤 人 員 第 十 二 類 : 資 訊 人 員 四 近 十 年 均 未 曾 受 教 育 輔 導 五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上, 且 獎 多 於 懲 六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歲 七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受 記 過 或 因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八 無 重 大 違 法 違 紀 未 結 案 件 ; 參 加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亦 同 九 外 事 資 訊 警 務 正 並 須 別 符 合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資 訊 人 員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一 初 任 資 格 : ( 一 ) 維 安 特 勤 隊 培 訓 合 格 取 得 證 書 ( 二 ) 年 齡 : 1 新 進 人 員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及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 未 滿 二 十 五 歲 2 現 職 警 察 人 員 : 隊 員 未 滿 二 十 七 歲 小 隊 長 未 滿 三 十 歲 隊 長 未 滿 三 十 三 歲 警 務 員 副 中 隊 長 中 隊 長 未 滿 四 十 歲 副 隊 長 隊 長 未 滿 四 十 三 歲 ( 由 現 職 維 安 特 勤 隊 成 員 陞 任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回 任 資 格 : ( 一 ) 機 智 反 應 及 體 能 須 經 檢 測 合 格 ( 二 ) 年 齡 : 隊 員 小 隊 長 未 滿 三 十 五 歲 隊 長 未 滿 四 十 歲 警 務 員 上 職 務 未 滿 四 十 五 歲 三 成 員 年 齡 限 制 : 隊 員 三 十 七 歲 ( 小 ) 隊 長 四 十 二 歲 中 隊 長 副 中 隊 長 警 務 員 五 十 歲 隊 長 副 隊 長 五 十 二 歲 為 上 限 但 機 智 反 應 及 體 能 經 檢 測 合 格 者, 得 延 長 二 年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一 者 : ( 一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資 訊 管 理 學 系 所 畢 業,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考 試 及 格 ( 二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 非 資 訊 管 理 學 系 所 畢 業,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資 訊 管 理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 三 ) 教 育 部 認 可 其 他 國 內 外 大 學 資 訊 相 關 科 ( 系 ) 所 畢 業, 經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上 考 試 及 格 ( 四 ) 等 或 普 通 考 試 資 訊 處 理 類 科 或 升 官 等 資 訊 相 關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 五 ) 現 職 警 察 人 員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國 內 外 專 科 上 學 校 取 得 資 訊 26

27 處 理 職 系 相 關 學 歷 或 修 滿 資 訊 處 理 職 系 相 關 學 科 二 十 學 上 或 近 五 年 參 加 政 府 機 關 主 辦 或 立 案 教 育 訓 練 機 構 辦 理 與 資 訊 處 理 職 系 相 關 訓 練 進 修 ( 含 署 屬 警 察 機 關 學 校 及 直 轄 市 各 縣 市 警 察 局 所 辦 理 訓 練 ), 課 程 內 容 不 相 同 上 課 時 數 達 三 百 六 十 小 時 上, 且 成 績 優 良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修 習 學 與 訓 練 進 修 時 數, 其 課 程 內 容 不 相 同 者, 每 一 學 折 算 十 八 小 時, 得 相 互 折 算 併 調 任 第 八 序 列 上 職 務, 其 時 數 由 本 部 警 政 署 統 一 審 核 認 定 二 近 三 年 內 未 因 違 反 品 操 受 記 過 或 工 作 受 記 大 過 上 懲 處 或 懲 戒 處 三 調 任 第 八 序 列 上 資 訊 職 務, 除 現 職 資 訊 人 員 陞 遷 外, 具 有 一 年 上 資 訊 工 作 年 資 或 近 三 年 內 取 得 各 類 資 訊 處 理 專 門 證 照 者, 優 先 考 量 四 調 任 第 六 序 列 資 訊 主 管 職 務, 應 具 有 二 年 上 警 政 資 訊 實 務 工 作 年 資 五 調 離 資 訊 職 務 三 年 上 者, 其 回 任 第 六 序 列 資 訊 主 管 職 務 應 經 測 驗 合 格 六 現 職 資 訊 人 員 未 具 本 類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者, 得 繼 續 任 用 至 離 職 日 止 附 註 : 一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符 合 本 表 各 類 別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相 當 職 務 人 員, 得 應 各 該 類 職 務 遴 選 二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第 五 序 列 主 任 秘 書 與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臺 灣 保 安 警 察 總 隊 鐵 路 警 察 局 港 務 警 察 局 第 五 序 列 督 察 長 得 相 互 調 任 但 主 任 秘 書 調 任 督 察 長, 遴 任 時 符 合 第 三 類 主 任 秘 書 遴 選 資 格 條 件 人 員 為 限 三 請 調 擔 任 國 家 公 園 警 察, 其 隊 員 小 隊 長 及 隊 長 年 齡 應 未 滿 四 十 五 歲 四 本 表 所 列 臺 灣 省 福 建 省 縣 ( 市 ) 警 察 局 各 類 遴 選 職 務, 不 含 準 用 直 轄 市 相 關 職 務 等 階 表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縣 ( 市 ) 警 察 局 所 屬 職 務 五 遴 任 維 安 特 勤 人 員, 二 年 內 不 得 調 離 但 陞 任 非 維 安 特 勤 人 員 職 務 或 不 適 任 者, 不 在 此 限 27

28 附 件 四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七 序 列 下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甲 表 ) 比 標 準 學 國 中 ( 初 中 初 職 ) 1 歷 下 畢 業 中 ( 職 ) 畢 業 2 警 察 學 校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警 員 班 養 3 成 教 育 畢 業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占 陞 職 積 80%) 考 試 年 資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5 大 學 ( 獨 立 院 校 ) 畢 業 7 具 碩 士 學 位 9 具 博 士 學 位 11 初 等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雇 員 升 委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警 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委 任 升 薦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警 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薦 任 升 簡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本 十 一 本 五 非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1.2 無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1.8 上 限 說 明 一 一 人 具 有 二 種 上 學 歷 或 學 位 者, 祇 其 學 歷 或 學 位 數 二 學 歷 認 定, 教 育 部 或 國 防 部 ( 軍 事 學 校 ) 學 制 為 準 專 科 上 學 校 學 歷 凡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或 認 可 者, 不 國 內 外, 相 同 三 本 辦 法 發 布 施 行 前, 曾 受 四 個 月 上 未 滿 一 年 及 一 年 上 未 滿 二 年 警 官 學 校 或 警 察 大 學 養 成 教 育 者 給 三 ; 曾 受 二 年 上 未 滿 三 年 及 三 年 上 未 滿 四 年 警 官 學 校 或 警 察 大 學 養 成 教 育 者 均 給 五 一 初 等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雇 員 升 委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O 五 二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一 三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警 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委 任 升 薦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二 四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警 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薦 任 升 簡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三 五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四 六 應 國 軍 上 校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合 格, 四 七 一 人 取 得 二 種 上 考 試 及 格 者, 祇 其 考 試 及 格 數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為 限 二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或 兼 任 本 職 相 當 主 管 職 務 28

29 ( ) 考 績 獎 懲 乙 等 2 無 甲 等 3 上 限 行 政 獎 勵 懲 處 嘉 獎 ( 申 誡 ) 一 次 +(-) 0.1 記 功 ( 記 過 ) 一 次 +(-) 記 大 功 ( 記 大 過 ) 一 次 褒 狀 一 次 ; 當 選 內 政 部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模 範 警 察 一 次 ; 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級 上 好 人 好 事 表 揚 一 次 ; 獲 頒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專 業 獎 章 一 次 獲 頒 服 務 獎 章 中 央 部 會 級 上 主 管 機 關 專 業 獎 章 警 察 獎 章 一 次 ( 非 依 警 察 獎 章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獲 頒 者 ) 0.3 +(-) 無 上 限,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年 資 三 未 滿 一 年 者 按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未 滿 一 個 月, 滿 十 五 日 者, 一 個 月 四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中, 在 邊 遠 地 區 服 務, 每 滿 一 年 除 依 本 規 定 外 另 加 五 邊 遠 地 區 單 位, 如 附 件 四 一 五 警 察 機 關 服 務 年 資 另 加 積 一 覽 表, 如 附 件 四 二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近 五 年 考 績 ( 成 ) 為 限 ; 上 溯 自 第 六 年 起 減 半 算 二 專 案 考 績 及 考 列 丙 等 不 予 三 本 所 稱 考 績 ( 成 ) 年 終 考 績 ( 成 ) 算, 另 予 考 績 ( 成 ) 減 半 算 但 因 晉 升 官 等 當 年 另 予 考 績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前 一 年 度 考 績 ( 成 ) 在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未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准 先 依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考 績 結 果, 據 核, 有 考 績 等 第 變 更 經 核 定 後, 應 將 其 積 複 算 修 正, 依 規 定 程 序 重 新 核 定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自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上 溯 近 五 年 獎 懲 為 限, 上 溯 自 第 六 年 起 減 半 算 二 行 政 獎 勵 ( 懲 處 ) 及 懲 戒 處 有 權 核 定 機 關 發 表 命 令 日 期 為 準 ; 餘 證 書 上 所 書 明 日 期 為 準 三 連 續 任 職 滿 十 年 二 十 年 三 十 年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獲 頒 警 察 獎 章 ( 服 務 獎 章 ), 再 同 一 事 由 請 頒 服 務 獎 章 ( 警 察 獎 章 ), 僅 採 警 察 獎 章 ( 服 務 獎 章 ) ( 採 獎 章 證 書 日 期 在 先 者 ) 四 懲 戒 處 每 案 議 決 為 算 基 準, 即 懲 戒 處 申 誡 包 含 申 誡 一 次 及 申 誡 二 次 ; 記 過 包 含 記 過 一 次 及 記 過 二 次 五 按 本 標 準 獎 加 懲 減, 其 結 果 產 生 負 時, 應 倒 扣 共 同 選 總 29

30 ; 當 選 行 政 院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全 國 十 大 傑 出 青 年 或 女 青 年 全 國 模 範 警 察 一 次 依 警 察 獎 章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獲 +4 頒 警 察 獎 章 一 次 依 獎 章 條 例 獲 頒 功 績 +5 獎 章 一 次 奉 頒 勛 章 一 次 +6 訓 練 進 修 外 語 能 力 懲 戒 處 申 誡 -0.3 記 過 -1 減 俸 -1.5 降 級 -2 休 職 -3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一 週 上 未 滿 二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1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達 七 十 小 時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二 週 上 未 滿 四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達 一 百 2 四 十 小 時 者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參 加 學 班, 取 得 整 個 學 班 結 業 證 書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四 週 上 未 滿 八 週, 成 績 優 良 3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八 週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4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本 四 本 一 訓 練 指 經 警 察 機 關 依 規 定 保 送 派 遣 或 同 意 參 加 本 部 警 政 署 統 籌 辦 理 各 種 訓 練 研 習 考 察 等 ( 三 十 五 小 時 折 算 一 週 ); 進 修 指 參 加 終 身 學 習 或 學 班 修 習 二 成 績 優 良 指 訓 練 研 習 考 察 期 間 考 無 不 良 紀 錄, 且 取 得 結 業 證 書 ( 或 證 明 ) 者 三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指 通 過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入 口 網 站 學 習 認 證 時 數 四 訓 練 進 修 在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期 間 近 五 年 內 始 予, 在 不 重 複 採 原 則 下 並 得 跨 年 採 五 經 機 關 保 送 進 修 獲 得 學 位 者, 應 學 歷 六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參 加 學 班, 在 學 期 間 不 予 ; 另 獲 得 學 位 後, 則 學 歷 採 七 本 各 得 別 算 合 併, 仍 四 一 擬 陞 任 較 陞 遷 序 列 外 事 警 察 職 務,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一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二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三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級 30

31 個 別 選 ( 占 陞 職 積 10%) 綜 合 考 ( 占 陞 職 積 10%)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級 上 等 級 測 驗 者 職 務 歷 練 5 發 展 潛 能 5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受 考 人 全 年 服 務 情 形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忠 誠 等 檢 討 作 綜 合 考 4 四 本 五 本 五 10 本 上 等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四 二 通 過 其 他 英 文 測 驗 者, 依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按 其 相 當 全 民 英 檢 等 級 三 其 他 語 文 通 過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外 語 能 力 測 驗 者, 按 其 相 當 全 民 英 檢 等 級 四 全 民 英 檢 通 過 初 試, 未 參 加 複 試 者, 減 半 ; 第 一 點 所 定 另 加 積, 亦 同 五 自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上 溯 近 五 年 為 限 ; 並 通 過 測 驗 證 書 所 載 日 期 日 為 準 一 職 務 歷 練 指 受 考 人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就 其 歷 練 內 勤 與 外 勤 職 務 繁 雜 與 單 純 地 區 等 各 職 務 整 體 表 現 綜 合 考 ;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並 應 核 其 領 導 能 力 二 本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核 數 為 低 於 二. 九 或 超 過 四. 五,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本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一 發 展 潛 能 指 受 考 人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就 其 邏 輯 思 考 能 力 協 調 溝 通 能 力 創 造 能 力 與 工 作 精 神 等 條 件 綜 合 考 二 本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核 數 為 低 於 二. 九 或 超 過 四. 五,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本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綜 合 考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數 低 於 五. 八 或 超 過 九, 應 敍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本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31

32 面 試 或 測 驗 視 出 缺 職 務 實 際 需 要,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十 百 比 理 由 一 本 占 總 成 績 不 得 於 百 五 十, 低 不 得 低 於 百 二 十, 即 本 總 成 績 占 百 五 十 ( 二 十 ) 者, 則 其 餘 共 同 選 個 別 選 綜 合 考 三 大 合 數 占 總 成 績 百 五 十 ( 八 十 ) 即 乘 50 % 80% 二 無 面 試 或 測 驗, 本 即 不 予 附 註 : 一 本 ( 甲 ) 表 適 用 對 象 係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七 序 列 下 職 務 人 員 二 適 用 本 表 人 員 職 務 歷 練 及 發 展 潛 能 等, 其 單 核 數 介 於 二. 九 至 四. 五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90%; 綜 合 考 核 數 介 於 五. 八 至 九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90% 機 關 內 適 用 本 表 人 員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數, 個 體 總 大 值 與 小 值 差 應 於 一. 二 範 圍 內 ; 總 體 平 均 值 應 介 於 十 六. 四 至 十 七 三 擔 任 代 理 或 兼 任 主 管 職 務 人 員, 其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總 低 於 十 六. 七 者, 調 整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 低 於 十 六. 九 者, 列 為 調 整 職 務 重 要 參 考 依 據 其 總 低 於 十 六. 九 或 超 過 十 七. 六 者,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其 餘 職 務 超 過 十 七. 六 者, 亦 同 四 本 表 遷 調 積 核 算, 共 同 選 各 加 減 數 後 總 和 算 陞 職 積 核 算,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乘 80%( 第 七 序 列 至 第 十 序 列 八 十 第 十 一 序 列 不 設 上 限 ), 再 加 上 個 別 選 及 綜 合 考 後 總 和 算 例 如 個 別 選 得 七 綜 合 考 得 八, 如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為 一 百 十 ( 乘 80% 為 八 十 八 ; 第 七 序 列 至 第 十 序 列 仍 八 十 第 十 一 序 列 八 十 八 ), 則 第 七 序 列 至 第 十 序 列 陞 職 積 為 九 十 五 第 十 一 序 列 陞 職 積 為 一 百 零 三 ; 另 如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 為 九 十 ( 乘 80% 為 七 十 二 ) 核 算 後 第 七 序 列 至 第 十 序 列 及 第 十 一 序 列 得 均 為 七 十 二, 陞 職 積 均 為 八 十 七 五 遷 調 積 相 同 者, 考 試 學 歷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積 逐 低 順 序 排 列 ; 陞 職 積 相 同 者, 遷 調 積 低 順 序 排 列, 遷 調 積 相 同 者, 考 試 學 歷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積 逐 低 順 序 排 列 再 有 相 同 者 由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六 第 八 序 列 下 職 務 人 員 積 併 同 陞 遷 序 列 警 佐 積 ; 第 九 序 列 至 第 十 一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積 併 曾 任 同 序 列 警 佐 待 遇 人 員 積 七 警 消 立 後 經 依 警 消 立 後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商 調 消 防 人 員 作 業 要 點 商 調 人 員, 其 任 職 消 防 機 關 相 當 或 較 職 務 年 資 考 績 ( 成 ) 積 併 警 察 人 員 積 但 獎 懲 積 減 半 算 八 經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及 警 察 學 校 畢 業 或 訓 練 合 格 後, 曾 任 非 警 察 機 關 擔 任 相 當 或 較 職 務 年 資 考 績 ( 成 ) 積, 減 半 併 警 察 人 員 積, 另 考 績 ( 成 ) 積 自 第 六 年 上 溯 再 予 減 半 算 ; 獎 懲 積 不 予 併 32

33 九 陞 遷 積 經 核 定 後, 遇 有 新 事 實 ( 證 )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須 變 更 者,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由 並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依 規 定 程 序 重 新 核 定 33

34 附 件 四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陞 遷 序 列 表 第 六 序 列 上 職 務 人 員 陞 遷 標 準 表 ( 乙 表 ) 比 標 準 學 國 中 ( 初 中 初 職 ) 1 歷 下 畢 業 中 ( 職 ) 畢 業 2 警 察 學 校 或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警 員 班 養 成 教 3 育 畢 業 共 同 選 ( 遷 調 積, 占 陞 職 積 40%) 考 試 年 資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5 大 學 ( 獨 立 院 校 ) 畢 業 7 具 碩 士 學 位 9 具 博 士 學 位 11 初 等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雇 員 升 委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警 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委 任 升 薦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警 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薦 任 升 簡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本 十 一 本 五 非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1.2 無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1.8 上 限 說 明 一 一 人 具 有 二 種 上 學 歷 或 學 位 者, 祇 其 學 歷 或 學 位 數 二 學 歷 認 定, 教 育 部 或 國 防 部 ( 軍 事 學 校 ) 學 制 為 準 專 科 上 學 校 學 歷 凡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或 認 可 者, 不 國 內 外, 相 同 三 本 辦 法 發 布 施 行 前, 曾 受 四 個 月 上 未 滿 一 年 及 一 年 上 未 滿 二 年 警 官 學 校 或 警 察 大 學 養 成 教 育 者 給 三 ; 曾 受 二 年 上 未 滿 三 年 及 三 年 上 未 滿 四 年 警 官 學 校 或 警 察 大 學 養 成 教 育 者 均 給 五 一 初 等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雇 員 升 委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O 五 二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一 三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警 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委 任 升 薦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二 四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警 監 警 察 官 升 等 考 試 薦 任 升 簡 任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三 五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或 其 相 當 考 試 及 格, 其 性 質 與 現 職 不 相 當 者 四 六 應 國 軍 上 校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合 格, 四 七 一 人 取 得 二 種 上 考 試 及 格 者, 祇 其 考 試 及 格 數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為 限 二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或 兼 任 本 職 相 當 主 管 職 務 34

35 ( ) 考 績 獎 懲 乙 等 2 無 甲 等 3 上 限 行 政 獎 勵 懲 處 嘉 獎 ( 申 誡 ) 一 次 +(-) 0.1 記 功 ( 記 過 ) 一 次 +(-) 記 大 功 ( 記 大 過 ) 一 次 褒 狀 一 次 ; 當 選 內 政 部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警 察 機 關 警 察 大 學 模 範 警 察 一 次 ; 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級 上 好 人 好 事 表 揚 一 次 ; 獲 頒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專 業 獎 章 一 次 獲 頒 服 務 獎 章 中 央 部 會 級 上 主 管 機 關 專 業 獎 章 警 察 獎 章 一 次 ( 非 依 警 察 獎 章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獲 頒 者 ) 0.3 +(-) 無 上 限,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年 資 三 未 滿 一 年 者 按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未 滿 一 個 月, 滿 十 五 日 者, 一 個 月 四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中, 在 邊 遠 地 區 服 務, 每 滿 一 年 除 依 本 規 定 外 另 加 五 邊 遠 地 區 單 位, 如 附 件 四 一 五 警 察 機 關 服 務 年 資 另 加 積 一 覽 表, 如 附 件 四 二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近 五 年 考 績 ( 成 ) 為 限 ; 上 溯 自 第 六 年 起 減 半 算 二 專 案 考 績 及 考 列 丙 等 不 予 三 本 所 稱 考 績 ( 成 ) 年 終 考 績 ( 成 ) 算, 另 予 考 績 ( 成 ) 減 半 算 但 因 晉 升 官 等 當 年 另 予 考 績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前 一 年 度 考 績 ( 成 ) 在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未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准 先 依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考 績 結 果, 據 核, 有 考 績 等 第 變 更 經 核 定 後, 應 將 其 積 複 算 修 正, 依 規 定 程 序 重 新 核 定 一 任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自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上 溯 近 五 年 獎 懲 為 限, 上 溯 自 第 六 年 起 減 半 算 二 行 政 獎 勵 ( 懲 處 ) 及 懲 戒 處 有 權 核 定 機 關 發 表 命 令 日 期 為 準 ; 餘 證 書 上 所 書 明 日 期 為 準 三 連 續 任 職 滿 十 年 二 十 年 三 十 年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獲 頒 警 察 獎 章 ( 服 務 獎 章 ), 再 同 一 事 由 請 頒 服 務 獎 章 ( 警 察 獎 章 ), 僅 採 警 察 獎 章 ( 服 務 獎 章 ) ( 採 獎 章 證 書 日 期 在 先 者 ) 四 懲 戒 處 每 案 議 決 為 算 基 準, 即 懲 戒 處 申 誡 包 含 申 誡 一 次 及 申 誡 二 次 ; 記 過 包 含 記 過 一 次 及 記 過 二 次 五 按 本 標 準 獎 加 懲 減, 其 結 果 產 生 負 時, 應 倒 扣 共 同 選 總 35

36 ; 當 選 行 政 院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全 國 十 大 傑 出 青 年 或 女 青 年 全 國 模 範 警 察 一 次 依 警 察 獎 章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獲 頒 警 +4 察 獎 章 一 次 依 獎 章 條 例 獲 頒 功 績 獎 +5 章 一 次 奉 頒 勛 章 一 次 +6 訓 練 進 修 外 語 能 力 懲 戒 處 申 誡 -0.3 記 過 -1 減 俸 -1.5 降 級 -2 休 職 -3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一 週 上 未 滿 二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1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達 七 十 小 時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二 週 上 未 滿 四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達 一 百 四 十 小 時 者 2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參 加 學 班, 取 得 整 個 學 班 結 業 證 書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四 週 上 3 未 滿 八 週, 成 績 優 良 者 參 加 訓 練 期 間 八 週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4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本 四 本 一 訓 練 指 經 警 察 機 關 依 規 定 保 送 派 遣 或 同 意 參 加 本 部 警 政 署 統 籌 辦 理 各 種 訓 練 研 習 考 察 等 ( 三 十 五 小 時 折 算 一 週 ); 進 修 指 參 加 終 身 學 習 或 學 班 修 習 二 成 績 優 良 指 訓 練 研 習 考 察 期 間 考 無 不 良 紀 錄, 且 取 得 結 業 證 書 ( 或 證 明 ) 者 三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指 通 過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入 口 網 站 學 習 認 證 時 數 四 訓 練 進 修 在 現 職 或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期 間 近 五 年 內 始 予, 在 不 重 複 採 原 則 下 並 得 跨 年 採 五 經 機 關 保 送 進 修 獲 得 學 位 者, 應 學 歷 六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參 加 學 班, 在 學 期 間 不 予 ; 另 獲 得 學 位 後, 則 學 歷 採 七 本 各 得 別 算 合 併, 仍 四 一 擬 陞 任 較 陞 遷 序 列 外 事 警 察 職 務,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初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一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二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中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三 ;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級 36

37 個 別 選 ( 占 陞 職 積 40%) 通 過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級 檢 定 測 驗 級 上 等 級 測 驗 者 職 務 歷 練 10 發 展 潛 能 10 學 識 才 能 10 4 四 本 十 本 十 本 上 等 級 測 驗 者, 另 加 陞 職 積 總 四 二 通 過 其 他 英 文 測 驗 者, 依 附 件 四 三 警 察 人 員 英 語 檢 測 陞 任 等 級 對 照 表, 按 其 相 當 全 民 英 檢 等 級 三 其 他 語 文 通 過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測 驗 中 心 外 語 能 力 測 驗 者, 按 其 相 當 全 民 英 檢 等 級 四 全 民 英 檢 通 過 初 試, 未 參 加 複 試 者, 減 半 ; 第 一 點 所 定 另 加 積, 亦 同 五 自 上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上 溯 近 五 年 為 限 ; 並 通 過 測 驗 證 書 所 載 日 期 日 為 準 一 職 務 歷 練 指 受 考 人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就 其 歷 練 內 勤 與 外 勤 職 務 繁 雜 與 單 純 地 區 等 各 職 務 整 體 表 現 綜 合 考 量 ;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並 應 核 其 領 導 能 力 二 發 展 潛 能 指 受 考 人 邏 輯 思 考 能 力 協 調 溝 通 能 力 創 造 能 力 與 工 作 精 神 等 條 件 綜 合 考 三 學 識 才 能 指 受 考 人 所 需 具 備 學 問 知 識 才 華 與 能 力 等 條 件, 與 基 本 學 歷 有 所 區 別 四 領 導 能 力 指 受 考 人 判 斷 能 力 決 策 能 力 應 變 能 力 協 調 溝 通 能 力 與 領 導 方 法 等 條 件 綜 合 考 五 上 開 職 務 歷 練 發 展 潛 能 學 識 才 能 領 導 能 力 等 由 直 屬 主 管 初 核, 經 上 級 主 官 ( 管 ) 覆 核, 再 送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但 警 察 機 關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上 人 員, 由 各 機 關 首 長 初 核, 再 送 全 國 警 察 機 關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經 本 部 警 政 署 署 長 核 定, 至 警 察 機 關 首 長, 則 由 本 部 警 政 署 署 長 核 定 ; 各 考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為 限, 初 核 數 低 於 五. 八 或 超 過 九, 應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及 理 由 ; 甄 審 委 員 會 得 於 各 數 範 圍 內 酌 予 加 ( 減 ) 數 並 敘 明 理 由 37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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