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引 言...5 第 一 部 分 個 案 處 理 總 體 情 況...7 一 收 案 數 字...9 二 案 件 處 理 情 況...12 第 二 部 分 反 貪 工 作...13 一 舉 報 及 立 案 數 字...15 二 經 公 署 偵 辦 的 部 分 案 件 撮 要...16 三 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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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目 錄 引 言...5 第 一 部 分 個 案 處 理 總 體 情 況...7 一 收 案 數 字...9 二 案 件 處 理 情 況...12 第 二 部 分 反 貪 工 作...13 一 舉 報 及 立 案 數 字...15 二 經 公 署 偵 辦 的 部 分 案 件 撮 要...16 三 跨 境 案 件 協 查 及 司 法 協 助...29 第 三 部 分 行 政 申 訴...31 一 概 述...33 二 求 助 個 案 的 數 目 及 性 質...34 三 開 立 陳 訴 卷 宗 調 查 分 析 及 發 出 勸 喻...38 四 部 分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撮 要...38 第 四 部 分 其 他 事 項...57 一 財 產 申 報 工 作...59 二 培 訓 及 交 流 活 動...60 三 立 法 會 通 過 修 改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廉 政 公 署 組 織 法...63 第 五 部 分 廉 潔 推 廣 活 動 及 社 區 關 係 65 一 廉 政 建 設 20 周 年 系 列 活 動...67 二 倡 廉 教 育 工 作...71 三 社 區 推 廣 工 作...80 四 聯 繫 和 交 流

3 澳門廉政公署工作報告 第六部分 附附件...87 附件一 2 012年 公署 向行政長官提交的法律意見書 關於新城填海區某區域填土及堤堰建造工程 預先評定 資格之國際招標方案 的法律意見 第二號報告書 關於 都市建築法律制度 法案的意見書...99 附件二 公署 發出的部分勸喻及調查報告 個案一 關於向海關追討賠償一事的投訴的調查報告 個案二 關於金融管理局批准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發行百年紀 念鈔 相連張 的若干法律問題報告書 節錄 個案三 關於輕軌路線行經澳門倫敦街及波爾圖街投訴的 調查報告 個案四 投訴行政不作為的分析報告 個案五 關於終止消防局副局長定期委任的理據及對有 關投訴的調查報告 個案六 關於投訴民事登記局在處理出生登記時所要求 的資料的調查分析報告 個案七 關於自2012年7月9日起澳門本地流動電話用戶只能 使用3G的投訴處理報告 節錄 及建議措施 附件三 廉政公署處理陳訴 陳述 投訴及舉報 流程圖 附件四 廉政公署組織架構圖

4 廉 政 專 員 馮 文 莊 向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博 士 提 交 2012 年 廉 政 公 署 工 作 報 告 4

5 澳門廉政公署工作報告 引 言 冬去春來 季節更替 2013年的到來 又是總結過去 展望來年 的時間 在公營部門反貪方面 2012年舉報及立案調查數字較2011年有所 增加 職務犯罪仍集中在高發及易發的領域 例如採購 公共工程及 批給 或在實報實銷過程中偽造文件 歸根究底仍然因為制度欠缺 或制度不全 或執行不力所致 作為執法部門 廉政公署 下稱 公 署 堅持嚴厲打擊貪腐行為 貫徹有據必查 一查到底的原則 在私營部門方面 腐敗現象的高發及易發領域主要集中在採購過 程中非法收受回佣而損害公司的利益 或在工程招標過程中偽造價格 及偽造文件 以取得工程的判給 繼而產生不正當的競爭 或在違反 公司規則的情況下以欺詐方式收取員工的款項以換取利益 致使去年 舉報及調查的案件數目超過一百宗 在行政申訴方面 2012年 公署 處理近千宗的個案 隨着社會 的發展及新問題的出現 投訴所涉及的範疇亦出現變化 2012年的投 訴主要集中在醫療衛生 工務 治安執法 經濟及社會房屋 教育及 市政方面 基本上同民生及政府決策有關 不少問題並非純技術及執 行層面的事宜 而是同決策層有關 引發矛盾的主要原因包括 - 制度建設定位不清 步伐緩慢 建議方案不切實際 未能跟上 澳門社會的急速發展 造成有制度 但落伍 無制度 但遲遲 卻未見出台的狀況 - 精簡行政流程依然未見起色 節省行政成本未見融入公務管理 思維之內 - 精確的時間管理依然未成為公務管理思維的組成要素 致使淪 為空話的計劃不少 5

6 - 思 維 麻 痺 及 流 水 作 業 的 現 象 頗 為 普 遍, 承 擔 未 見 於 公 務 管 理 的 思 維 內 - 該 作 為 而 不 作 為 該 決 定 而 拖 延 決 定 的 現 象 頗 常 見 現 代 行 政 理 論 已 充 分 印 證 : 不 作 為 遲 作 為 的 危 害 性 往 往 比 亂 作 為 更 大, 甚 至 影 響 更 深 遠 須 知 : 執 行 力 不 謂 如 果, 只 謂 結 果 ; 精 明 的 執 行 者 應 是 精 益 求 精 ; 成 功 者 常 改 變 方 法 而 不 改 變 目 標, 失 敗 者 常 改 變 目 標 而 不 改 變 方 法, 時 間 管 理 掌 握 不 善 難 成 大 器 所 謂 事 之 小 大, 不 在 難 易, 務 在 知 時 權 力 受 制 約 是 反 腐 倡 廉 的 鐵 道 理, 而 制 度 建 設 就 是 使 權 力 受 到 有 效 的 制 約, 然 制 度 建 設 的 誤 區 及 誤 差 肯 定 會 對 社 會 帶 來 巨 大 的 損 害 及 衝 擊, 制 度 落 伍 好 比 制 度 空 白 在 宣 傳 教 育 方 面, 公 署 繼 續 走 進 社 區, 與 社 會 各 階 層 共 同 傳 播 廉 潔 意 識, 先 後 為 公 營 及 私 營 部 門 舉 行 廉 潔 培 訓 及 講 座,2012 年 共 舉 行 各 種 不 同 類 型 的 講 座 及 座 談 會 459 場, 有 27,679 人 次 參 加, 對 象 涵 蓋 公 務 人 員 私 人 機 構 管 理 層 及 僱 員 青 少 年 學 生 社 團 成 員 等 不 同 界 別, 亦 與 各 社 團 合 辦 活 動, 共 同 宏 揚 廉 潔 文 化 至 2012 年, 公 署 先 後 提 出 了 修 改 本 身 組 織 法 財 產 申 報 法, 在 2013 年, 我 們 將 向 特 區 政 府 建 議 立 法 : 行 賄 外 國 公 務 人 員 及 國 際 組 織 人 員 的 法 律 制 度 及 影 響 交 易 法 律 制 度, 以 完 善 特 區 反 腐 倡 廉 的 制 度 網 絡, 進 一 步 落 實 聯 合 國 反 腐 敗 公 約 所 要 求 的 立 法 措 施, 構 建 權 力 制 約 機 制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廉 政 專 員 馮 文 莊 6

7 第 一 部 分 個 案 處 理 總 體 情 況 7

8 8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工 作 報 告

9 澳門廉政公署工作報告 第一部分 個案處理總體情況 一 收案數字 2012年廉政公署 下稱 公署 共接獲852宗投訴 舉報個案 全年共處理1,279宗個案 全年收案共852宗 2011年轉入2012年及重 新處理過去暫時歸檔的案件共427宗 與2011年的804宗收案數字比 較 投訴 舉報數字仍呈上升趨勢 行政申訴的投訴個案繼續攀升 所涉及的範疇集中在與民生有關的 方面 而且逐漸涉及不同的專業領域 致令監察部門本身亦要不斷提升 專業知識及水平 以應付工作的需要 年收案數字趨勢 在處理投訴時 不論刑事案或行政申訴案 公署 堅持獨立及依 法履行監察職責 以不偏不倚的原則分析每一宗個案 發揮執法監察 廉潔監察及效能監察的作用 9

10 澳門廉政公署工作報告 年收案類別比較 在2012年收到的852宗個案中 由 公署 主動跟進的案件有6 宗 協查案件有6宗 其他案件均由市民舉報 其中具名或願意提供個 人資料的投訴有498宗 請求匿名或匿名的投訴則有329宗 另有13宗 個案由其他機關轉介 這說明了市民勇於舉報及維護自身權益的意識 持續提升 年收案數字比較 按來源界定 2012年 市民向 公署 舉報的途徑仍一如往年 以函件及電話 為主 共502宗 兩者總計佔全年收案數字的58.9% 而選擇親身向 公署 舉報的有187宗 佔總收案數字的21.9% 10

11 2012 年 收 案 數 字 構 成 ( 按 收 案 方 式 界 定 ) 年 收 案 數 字 比 較 ( 按 收 案 方 式 界 定 ) 11

12 澳門廉政公署工作報告 二 案件處理情況 在2012年接獲的852宗案件中 48宗因不屬 公署 職權或資料不 足而無法跟進 佔全年收案總數不足一成 2012年收案處理情況 2012年 公署 共接收852宗案件 其中具條件初查的刑事案件 宗 1 行 政 申 訴 案 件 宗 2 在 刑 事 方 面 截 至 年 1 2 月 共 有 198宗案件已完成偵查 分別移送檢察院或作歸檔處理 在行政申訴方面 2012年開立的調查卷宗共有502宗 加上2011年 轉入及重新處理之前暫時歸檔的個案427宗 全年須處理個案共有929 宗 當中有563宗已完成處理並存檔 經調查後被投訴的部門對投訴涉 及的事宜採取完善措施 或接納 公署 的建議而糾正欠妥 不公或違 法的程序 環節 超過200宗 部分案件仍在跟進中 另外 公署 全年收到不同性質的查詢個案達1,231宗 其中 在刑事或涉及刑事方面的查詢為645宗 屬行政申訴方面的查詢為586 宗 帶刑事性質的投訴及舉報為477宗 不少同一案件內同時亦作出行政申訴 另有5宗案件因投訴人中途放棄投訴而歸檔

13 第 二 部 分 反 貪 工 作 13

14 14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工 作 報 告

15 澳門廉政公署工作報告 第二部分 反貪工作 一 舉報及立案數字 年 公 署 收 到 涉 及 刑 事 性 質 的 舉 報 案 件 共 宗 3 當 中 具 備 條 件 作 初 步 處 理 的 刑 事 舉 報 案 件 有 宗 加 上 前 一 年 轉 入 的 7 9 個 卷 宗 4 全 年共須處理刑事舉報案共376宗 2012年開立183宗調查卷宗 與2011年的112宗相比有所增加 主要是 私營部門的賄賂案舉報數字增加所致 開立調查卷宗共102宗 在刑事方面 截至2012年12月 共有185宗案件已完成偵查 分別移 送檢察院或作歸檔處理 年刑事案收案統計比較表 3 部分投訴同時具行政違法及刑事舉報的內容 故一宗投訴案可引致開立刑事調查卷宗及行政申訴卷 宗 4 在統計上案件無列入2012年之處理案件數目內 因所涉及的調查措施及處理結果都具一定的特殊 性 其中部分案件在完成刑事調查後轉為行政申訴案跟進 15

16 二 經 公 署 偵 辦 的 部 分 案 件 撮 要 個 案 一 : 公 署 於 2010 年 12 月 接 獲 舉 報, 指 本 澳 某 社 團 轄 下 的 成 人 進 修 中 心 一 名 主 任 自 2010 年 開 始, 以 虛 報 學 生 人 數 及 冒 充 學 生 簽 名 等 手 法, 向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 下 稱 教 青 局 ) 申 請 持 續 教 育 資 助 計 劃 的 資 助, 涉 嫌 詐 騙 政 府 經 深 入 調 查 及 搜 證 後, 公 署 調 查 人 員 於 2012 年 2 月 20 日 拘 捕 該 中 心 黎 姓 主 任, 行 動 中 搜 出 與 案 件 有 關 的 大 量 資 料 及 文 件, 並 扣 押 了 約 澳 門 幣 10 萬 元 的 懷 疑 涉 案 現 金 調 查 發 現, 教 青 局 會 先 對 申 請 資 助 的 課 程 審 批, 之 後 決 定 資 助 的 名 額 及 金 額, 該 中 心 主 任 為 獲 得 相 應 的 資 助, 會 利 用 該 社 團 的 會 員 職 員 或 其 他 人 士 的 身 分 資 料 虛 報 上 課 人 數, 使 就 讀 的 人 數 與 教 青 局 所 批 准 的 資 助 名 額 一 致 此 外, 嫌 犯 亦 涉 嫌 冒 充 虛 報 人 士 的 簽 名, 以 簽 收 教 青 局 所 發 放 的 資 助 在 2010 年 至 2011 年 上 半 年 期 間, 該 中 心 獲 教 青 局 資 助 的 課 程 共 有 140 個, 受 資 助 學 員 3 千 多 人, 當 中 涉 及 的 虛 報 名 額 約 有 180 人, 涉 嫌 屬 詐 騙 的 金 額 約 為 澳 門 幣 6 萬 8 千 元 嫌 犯 涉 嫌 觸 犯 詐 騙 罪 ( 刑 法 典 第 211 條 第 1 款 及 第 3 款 ), 案 件 被 移 送 檢 察 院 處 理 因 本 案 涉 及 詐 騙 政 府 教 育 資 助, 牽 涉 眾 多 市 民 的 個 人 資 料, 公 署 致 函 有 關 部 門 要 求 採 取 相 關 的 措 施, 以 加 強 對 政 府 資 助 的 監 管 及 個 人 資 料 的 保 護 個 案 二 : 公 署 於 2011 年 12 月 接 獲 舉 報, 指 一 名 中 國 公 民 於 2005 年 申 請 澳 門 投 資 居 留 時, 其 父 親 因 犯 貪 污 受 賄 罪 被 判 刑 及 拘 禁, 該 名 中 國 公 民 為 了 能 使 其 父 親 取 得 澳 門 居 留 權, 故 提 交 偽 造 的 無 犯 罪 記 錄 文 件, 舉 報 人 並 稱 在 審 批 過 程 中 可 能 有 公 務 人 員 包 庇 16

17 經 調 查 發 現 : 涉 案 人 在 2005 年 申 請 投 資 居 留 時, 曾 向 貿 易 投 資 促 進 局 ( 下 稱 貿 促 局 ) 提 交 其 父 親 在 中 國 的 未 受 刑 事 處 分 公 證 書 然 而, 公 署 經 向 國 內 相 關 部 門 查 證 後, 證 實 其 父 親 曾 因 商 業 受 賄 罪 於 1998 年 被 終 審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3 年 ( 緩 刑 4 年 ), 而 嫌 犯 於 2005 年 申 請 投 資 居 留 時 已 知 悉 其 父 親 被 判 刑 之 事, 因 此, 嫌 犯 涉 嫌 提 交 偽 造 或 虛 假 的 公 證 書 根 據 貿 促 局 審 批 投 資 居 留 申 請 條 件, 刑 事 記 錄 是 一 個 重 要 審 批 條 件, 若 申 請 人 或 其 家 團 成 員 在 原 居 地 負 有 刑 事 記 錄, 其 居 留 的 申 請 將 不 獲 批 准 嫌 犯 涉 嫌 觸 犯 偽 造 具 特 別 價 值 之 文 件 罪 刑 法 典 第 244 條 第 1 款 c) 項, 結 合 第 245 條, 案 件 被 移 送 檢 察 院 處 理 個 案 三 : 公 署 於 2010 年 9 月 接 獲 舉 報, 指 一 間 工 程 公 司 負 責 人 涉 嫌 透 過 行 賄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 下 稱 工 務 局 ) 的 一 名 工 程 師, 取 得 政 府 部 門 多 項 招 標 工 程 的 機 密 資 料 涉 案 公 務 員 亦 涉 嫌 協 助 該 公 司 製 作 標 書, 並 於 評 標 過 程 中 協 助 取 得 公 共 工 程 的 批 給 經 調 查 發 現 : 工 務 局 一 名 工 程 師 利 用 其 擔 任 公 共 工 程 的 工 程 師 及 評 標 委 員 會 主 席 ( 或 成 員 ) 之 身 分, 自 2008 年 起 收 受 一 間 工 程 公 司 的 賄 款, 以 協 助 有 關 公 司 撰 寫 投 標 文 件 及 取 得 公 共 工 程 的 批 給, 且 於 工 程 出 現 施 工 質 量 及 延 期 等 問 題 時, 運 用 其 職 權 協 助 掩 飾 有 關 問 題, 並 向 提 供 顧 問 服 務 的 公 司 施 加 壓 力, 要 求 不 予 追 究 或 更 改 施 工 方 案 案 件 至 少 涉 及 三 項 公 共 工 程, 工 程 總 金 額 超 過 澳 門 幣 一 億 元, 該 名 公 務 員 涉 嫌 於 每 項 工 程 中 收 取 相 等 於 工 程 金 額 百 分 之 一 至 三 的 賄 款 作 為 報 酬, 涉 及 金 額 逾 澳 門 幣 180 萬 元, 涉 案 公 務 員 已 收 取 了 其 中 的 120 多 萬 元, 部 分 款 項 已 轉 換 為 人 民 幣 存 放 於 國 內 或 購 買 名 錶 傢 俱 等 上 述 公 務 員 涉 嫌 觸 犯 受 賄 作 不 法 行 為 罪 ( 刑 法 典 第 337 條 第 1 款 ), 其 配 偶 涉 嫌 觸 犯 清 洗 黑 錢 罪 ( 第 2/2006 號 法 律 預 防 及 遏 止 清 洗 黑 錢 犯 罪 第 3 條 第 2 款 或 第 3 款 ), 案 件 於 2012 年 10 月 移 送 檢 察 院, 法 院 向 嫌 犯 採 取 了 禁 止 離 境 中 止 職 務 及 提 交 擔 保 金 等 強 制 措 施 17

18 個 案 四 : 公 署 於 2012 年 3 月 接 獲 舉 報, 指 衛 生 局 轄 下 衛 生 中 心 一 名 衛 生 助 理 員 多 次 於 辦 公 時 間 內 駕 駛 電 單 車 出 入 某 法 律 翻 譯 事 務 所, 懷 疑 其 從 事 兼 職 經 調 查 發 現 : 自 2004 年 起, 該 名 衛 生 助 理 員 為 殯 儀 公 司 提 供 葡 文 翻 譯 及 校 對 服 務, 每 月 約 接 到 兩 宗 翻 譯 工 作 殯 儀 公 司 每 次 給 予 上 指 事 務 所 澳 門 幣 5 千 5 百 元 現 金 作 為 翻 譯 費 用, 該 助 理 員 從 中 收 取 1 千 9 百 元 作 為 其 協 助 翻 譯 的 報 酬 上 述 助 理 員 涉 嫌 在 未 經 所 屬 部 門 的 批 准 下, 私 自 向 殯 儀 公 司 提 供 文 件 翻 譯 及 校 對 服 務, 其 行 為 涉 嫌 違 反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 第 17 條 ) 所 定 之 專 職 性 義 務, 公 署 已 將 有 關 情 況 通 報 衛 生 局, 以 便 提 起 紀 律 程 序 個 案 五 : 公 署 於 2011 年 4 月 接 獲 舉 報, 指 有 一 於 路 氹 城 邊 境 站 負 責 出 入 境 事 務 的 副 警 長 從 事 兼 職 工 作 經 調 查 發 現 : 該 名 副 警 長 於 2010 年 7 月 在 澳 門 註 冊 成 立 一 有 限 公 司, 登 記 地 址 位 於 珠 澳 跨 境 工 業 區 珠 海 園 區 內, 所 營 事 業 為 出 入 口 生 產 及 零 售 耳 語 通 訊 設 備 該 名 副 警 長 為 該 公 司 之 其 中 一 股 東 ( 佔 50% 股 權 ), 同 時 為 行 政 管 理 成 員 之 一 根 據 出 入 境 記 錄 顯 示, 該 名 副 警 長 經 跨 境 工 業 區 出 入 境 頗 為 頻 密, 每 月 最 起 碼 兩 次, 顯 示 其 多 次 到 珠 海 園 區 處 理 該 公 司 的 業 務 ; 同 時, 該 名 副 警 長 亦 直 接 參 與 該 公 司 的 會 議 及 營 運 該 副 警 長 涉 嫌 在 未 經 所 屬 部 門 的 批 准 下, 參 與 公 司 的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其 行 為 涉 嫌 違 反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 第 17 條 ) 之 專 職 性 義 務, 公 署 將 有 關 情 況 通 報 治 安 警 察 局, 以 便 提 起 紀 律 程 序 18

19 個 案 六 : 公 署 於 2011 年 6 月 接 獲 舉 報, 指 本 澳 居 民 A 及 其 配 偶 B 於 多 年 前 透 過 虛 假 物 業 買 賣, 協 助 內 地 親 屬 來 澳 申 請 投 資 居 留, 從 而 騙 取 本 澳 居 留 權, 舉 報 人 亦 稱 其 中 有 公 務 人 員 包 庇 該 等 違 法 行 為 經 調 查 發 現 :A 的 內 地 親 屬 C 及 D 家 團 於 多 年 前 有 意 到 本 澳 定 居, 但 又 不 具 備 資 金 投 資 澳 門 幣 100 萬 元 或 以 上 的 不 動 產, 期 間 得 到 澳 門 親 屬 A 及 B 的 協 助, 通 過 假 意 出 售 A B 夫 婦 二 人 名 下 的 兩 個 相 連 物 業 予 C 及 D, 並 承 諾 在 該 物 業 轉 名 後, 再 以 簽 署 授 權 書 方 式 將 該 單 位 的 所 有 權 交 回 A 及 B 夫 婦 C D 二 人 透 過 該 虛 假 的 買 賣 向 貿 易 投 資 促 進 局 提 出 投 資 居 留 和 惠 及 家 團 申 請, 並 得 到 當 局 批 准 而 獲 得 本 澳 居 留 資 格 實 際 上,C D 兩 家 團 從 未 入 住 上 述 物 業, 兩 個 物 業 分 別 由 A B 夫 婦 居 住 及 出 租, 租 金 收 入 由 A B 夫 婦 收 取 調 查 期 間, 有 人 承 認 作 出 以 上 虛 假 買 賣,4 人 的 行 為 涉 嫌 觸 犯 偽 造 具 特 別 價 值 之 文 件 罪 ( 刑 法 典 第 245 條 ) 及 詐 騙 罪 第 211 條 第 4 款 a) 項, 案 件 已 移 送 檢 察 院 處 理 經 調 查 後 並 未 發 現 有 貿 易 投 資 促 進 局 或 其 他 公 務 員 牽 涉 上 述 行 為 個 案 七 : 公 署 於 2011 年 2 月 接 獲 舉 報, 指 文 化 局 職 員 A 自 2005 年 起 一 直 替 其 父 母 申 請 家 庭 津 貼, 但 其 父 母 均 有 固 定 職 業, 懷 疑 A 詐 騙 家 庭 津 貼, 並 使 其 父 母 不 法 享 有 免 費 醫 療 服 務 經 調 查 發 現 :A 於 1998 年 至 2012 年 向 文 化 局 申 請 父 母 家 庭 津 貼, 每 年 申 請 時 均 聲 明 雙 親 無 業, 但 實 際 上 A 的 父 親 從 1996 年 起, 一 直 在 不 同 的 工 程 公 司 及 酒 店 工 作, 而 母 親 亦 在 某 酒 店 任 職, 二 人 之 每 月 收 入 均 超 過 公 職 薪 俸 表 一 百 點 相 應 金 額 之 一 半, 不 符 合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208 條 規 定 的 發 放 津 貼 之 要 件 調 查 期 間,A 承 認 故 意 在 聲 明 書 上 虛 報 雙 親 無 業 以 詐 騙 政 府 發 給 家 庭 津 貼 及 衛 生 護 理 證, 多 年 來 以 此 手 段 共 騙 取 澳 門 幣 8 萬 多 元, 以 及 雙 親 的 免 費 醫 療, 其 行 為 涉 嫌 觸 犯 偽 造 文 件 罪 及 詐 騙 罪 刑 法 典 第 244 條 第 1 款 b) 項 及 第 211 條 第 3 款, 案 件 已 被 移 送 檢 察 院 處 理 19

20 個 案 八 : 公 署 於 2012 年 4 月 接 獲 舉 報, 指 本 澳 某 社 團 轄 下 診 所 負 責 人 及 駐 診 醫 生 偽 造 病 人 求 診 紀 錄, 騙 取 政 府 的 醫 療 資 助 資 料 顯 示, 衛 生 局 與 該 社 團 於 2010 年 4 月 簽 訂 醫 療 服 務 合 作 協 議, 所 有 年 滿 65 歲 10 歲 以 下 或 中 小 學 生 到 該 社 團 轄 下 診 所 求 診, 政 府 會 發 給 每 人 每 次 澳 門 幣 80 元 的 醫 療 資 助 經 調 查 發 現 : 該 診 所 之 負 責 人 梁 姓 主 任 為 了 協 助 於 診 所 駐 診 的 與 其 有 親 屬 關 係 的 吳 姓 醫 生 增 加 收 入, 以 及 提 升 診 所 的 業 績, 於 2011 年 7 月 開 始, 與 吳 姓 醫 生 串 謀, 將 實 際 上 沒 有 到 診 所 就 診 的 合 資 格 人 士 及 到 診 所 量 血 壓 而 沒 有 開 藥 的 老 年 人, 登 錄 至 受 資 助 病 人 就 診 名 單, 虛 構 相 關 人 士 曾 到 診 所 就 診, 並 向 衛 生 局 提 交 上 述 虛 假 資 料, 更 將 虛 構 的 病 人 歸 入 吳 姓 醫 生 的 診 治 病 人 名 單 上, 藉 此 方 式 增 加 其 收 入 調 查 期 間, 梁 姓 主 任 及 吳 姓 醫 生 承 認 曾 作 出 上 述 偽 造 及 詐 騙 行 為, 涉 及 偽 造 病 人 求 診 紀 錄 逾 300 次, 兩 人 涉 嫌 觸 犯 詐 騙 罪 ( 刑 法 典 第 211 條 ), 案 件 被 移 送 檢 察 院 處 理 公 署 已 將 此 情 況 通 報 衛 生 局, 要 求 局 方 採 取 切 實 有 效 的 措 施, 加 強 管 理 醫 療 補 貼 計 劃, 堵 塞 漏 洞, 防 止 同 類 事 件 再 次 發 生 個 案 九 : 公 署 於 2011 年 10 月 接 獲 舉 報, 指 有 人 企 圖 透 過 互 聯 網 出 售 賽 車 工 作 證, 懷 疑 涉 及 公 務 員 濫 用 職 權 經 調 查 發 現 : 一 名 任 職 土 木 工 程 實 驗 室 的 人 員 A 曾 透 過 互 聯 網 出 售 賽 車 工 作 證,A 其 後 主 動 終 止 出 售 行 為 調 查 所 得,A 出 售 的 賽 車 工 作 證 是 由 賽 車 跑 道 承 建 商 發 出, 主 要 是 供 負 責 的 工 作 人 員 於 賽 車 期 間 使 用, 並 非 對 外 發 售 ;A 與 同 事 B 認 識 承 建 商 的 工 作 人 員, 兩 人 為 了 可 免 費 進 入 賽 道 範 圍 內 觀 看 賽 事, 遂 向 承 建 商 工 程 人 員 索 取 並 獲 得 6 張 賽 車 工 作 證 由 於 A 及 B 的 職 務 與 賽 道 檢 測 工 程 無 關, 而 兩 人 索 取 賽 車 工 作 證 時 並 沒 有 與 工 程 人 員 作 出 任 何 與 職 務 相 關 或 相 抵 觸 的 協 議 或 承 諾, 故 並 非 違 法 然 而, 土 木 工 程 實 驗 室 是 由 政 府 創 立 的 公 共 機 構,A 及 B 在 未 獲 上 級 許 可 的 情 況 下, 私 下 向 賽 道 承 建 商 人 員 索 取 賽 車 工 作 證, 其 行 為 已 違 反 土 木 工 程 實 驗 室 訂 定 的 員 工 守 則, 更 對 土 木 工 程 實 驗 室 的 形 象, 尤 其 是 客 觀 公 20

21 正 性 產 生 負 面 影 響, 公 署 已 就 此 事 向 土 木 工 程 實 驗 室 通 報, 促 請 對 兩 人 作 出 相 應 的 紀 律 處 分, 以 及 加 強 規 範 員 工 的 廉 潔 操 守 個 案 十 : 公 署 於 2011 年 6 月 接 獲 舉 報, 指 某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A 以 不 法 手 段 協 助 其 弟 B 透 過 技 術 移 民 取 得 本 澳 居 留 資 格, 並 串 謀 學 校 主 任 C 收 取 某 工 程 公 司 工 程 費 10% 回 佣 經 調 查,B 確 實 具 備 技 術 移 民 的 資 格, 並 以 合 法 途 徑 獲 貿 易 投 資 促 進 局 批 准 而 取 得 本 澳 居 留 資 格, 當 中 並 不 存 在 舉 報 所 指 的 不 法 手 段, 亦 沒 有 公 務 員 牽 涉 其 中 另 外, 針 對 該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A 與 主 任 C 串 謀 收 取 工 程 公 司 回 佣 進 行 調 查, 證 實 該 私 立 學 校 自 1997 年 開 始 便 由 某 工 程 公 司 承 攬 學 校 的 維 修 工 程, 而 學 校 的 前 校 長 D 及 E 都 曾 分 別 於 在 任 期 間 收 取 該 工 程 公 司 工 程 費 10% 及 5% 回 扣, 作 為 學 校 教 師 活 動 基 金, 直 至 2005 年 A 接 任 校 長 後 才 停 止 向 該 工 程 公 司 收 取 回 扣 雖 然 舉 報 所 指 獲 得 證 實, 但 由 於 發 生 在 第 19/2009 號 法 律 ( 預 防 及 遏 止 私 營 部 門 賄 賂 法 律 ) 生 效 之 前 (2010 年 3 月 1 日 ), 因 此, 公 署 將 案 件 歸 檔 個 案 十 一 : 某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代 表 其 公 司 於 2011 年 12 月 向 公 署 舉 報, 指 其 公 司 的 一 名 司 機 私 下 向 乘 客 收 取 補 票 費, 事 後 該 司 機 將 補 票 費 據 為 己 有, 損 害 其 公 司 利 益, 涉 嫌 違 法 調 查 後 發 現 涉 案 人 在 明 知 違 反 公 司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私 下 向 乘 客 索 取 補 票 費, 事 後 卻 將 補 票 費 據 為 己 有, 其 行 為 涉 嫌 觸 犯 信 任 之 濫 用 罪 ( 刑 法 典 第 199 條 ), 案 件 已 被 移 送 檢 察 院 處 理 21

22 個 案 十 二 : 公 署 於 2011 年 6 月 接 獲 十 多 名 內 地 勞 工 舉 報, 指 其 工 程 公 司 地 盤 主 管 A 及 B 每 月 向 內 地 勞 工 索 取 每 日 澳 門 幣 100 元 的 回 扣, 以 及 剋 扣 每 月 澳 門 幣 500 元 的 住 宿 津 貼, 如 有 工 人 拒 絕 支 付 回 扣 等 費 用, 便 以 停 工 或 解 僱 作 威 脅 經 調 查 發 現 : 該 工 程 公 司 透 過 某 博 企 向 政 府 申 請 勞 工 配 額 時 向 內 地 勞 工 提 供 每 日 澳 門 幣 450 元 的 薪 金, 而 該 公 司 駐 澳 門 經 理 卻 要 求 地 盤 管 工 A 及 B 等 人 向 內 地 勞 工 每 日 收 取 澳 門 幣 100 元 的 回 水 費 用, 以 及 剋 扣 每 月 澳 門 幣 500 元 的 住 宿 津 貼 該 經 理 明 知 某 博 企 每 年 需 向 財 政 局 為 公 司 名 下 僱 員 申 報 工 作 收 益, 但 為 符 合 建 築 行 業 外 勞 的 最 低 工 資 要 求, 指 使 下 屬 製 作 虛 假 的 報 稅 資 料 記 錄 交 予 某 博 企 該 等 人 意 圖 造 成 他 人 或 本 地 區 有 所 損 失, 又 或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獲 得 不 正 當 利 益, 製 造 虛 假 支 付 報 酬 單 據 及 報 稅 資 料 的 行 為, 涉 嫌 觸 犯 偽 造 文 件 罪 ( 刑 法 典 第 244 條 ), 案 件 已 被 移 送 檢 察 院 處 理 個 案 十 三 : 公 署 於 2011 年 4 月 接 獲 投 訴, 指 房 屋 局 一 名 職 員 開 立 工 程 公 司, 承 接 低 層 樓 宇 共 同 設 施 維 修 臨 時 資 助 計 劃 工 程, 該 名 職 員 平 日 有 參 與 公 司 運 作 及 處 理 公 司 事 務 經 調 查 發 現 : 涉 案 人 身 為 公 務 員, 故 意 違 反 其 職 務 上 固 有 的 義 務, 私 自 複 製 及 拿 取 房 屋 局 非 公 開 的 內 部 文 件 資 料, 以 便 利 自 己 實 際 參 與 操 控 的 私 人 公 司 於 業 務 上 的 運 作 宣 傳 及 推 廣, 意 圖 為 自 己 及 其 公 司 從 中 獲 得 不 正 當 利 益, 其 行 為 涉 嫌 觸 犯 濫 用 職 權 罪 及 違 反 保 密 罪 ( 刑 法 典 第 347 條 及 第 348 條 ), 案 件 已 被 移 送 檢 察 院 處 理 個 案 十 四 : 公 署 於 2011 年 10 月 接 獲 舉 報, 指 某 大 廈 管 委 會 先 後 三 次 向 房 屋 局 申 請 樓 宇 維 修 資 助, 受 政 府 資 助 的 工 程 中 部 分 工 程 項 目 沒 有 按 報 價 的 內 容 完 成 投 訴 人 還 懷 疑 該 大 廈 管 委 會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將 工 程 判 予 A 工 程 公 司 從 中 受 賄 公 署 經 調 查 後 未 能 證 實 該 大 廈 管 委 會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收 受 工 程 公 司 22

23 的 利 益, 但 兩 人 於 2009 年 至 2011 年 期 間, 在 向 房 屋 局 申 請 三 次 樓 宇 資 助 的 過 程 中, 串 通 另 外 三 名 工 程 公 司 東 主 或 股 東 以 誇 大 報 價 的 手 法, 向 房 屋 局 盡 可 能 取 得 更 多 的 資 助, 涉 嫌 詐 騙 資 助 金 額 超 過 澳 門 幣 35 萬 元,5 人 的 行 為 涉 嫌 觸 犯 詐 騙 罪 及 偽 造 文 件 罪 ( 刑 法 典 第 211 條 及 第 244 條 ) 個 案 十 五 : 公 署 於 2012 年 7 月 接 獲 A 公 司 董 事 投 訴, 指 其 公 司 的 前 職 員 跳 槽 往 B 公 司, 涉 嫌 收 受 B 公 司 的 利 益, 竊 取 公 司 代 理 某 產 品 的 銷 售 資 料 交 予 B 公 司, 協 助 B 公 司 取 得 該 產 品 在 澳 門 的 代 理 權 經 調 查 發 現 :A 公 司 的 前 職 員 並 非 B 公 司 的 職 員, 而 是 直 接 受 僱 於 廠 家, 其 並 沒 有 將 公 司 內 部 資 料 交 予 B 公 司, 以 協 助 該 公 司 取 得 有 關 產 品 的 代 理 權 事 實 上 A 公 司 失 去 產 品 代 理 權 的 原 因 主 要 由 於 A 公 司 代 理 有 關 產 品 超 過 10 年, 近 年 業 績 不 斷 增 長 而 漠 視 產 品 生 產 商 曾 提 出 調 低 利 潤 分 配 的 要 求, 以 致 B 公 司 最 終 憑 藉 願 意 收 取 遠 較 A 公 司 低 的 利 潤 而 取 得 該 產 品 的 澳 門 代 理 權 基 於 未 有 證 據 顯 示 A 公 司 前 職 員 曾 將 A 公 司 內 部 資 料 交 予 B 公 司, 以 協 助 B 公 司 取 得 產 品 在 澳 門 的 代 理 權, 故 作 歸 檔 處 理 個 案 十 六 : 公 署 於 2011 年 5 月 接 獲 投 訴, 指 本 澳 某 大 酒 樓 在 沒 有 營 業 牌 照 沒 有 任 何 本 地 員 工 的 情 況 下, 居 然 可 獲 批 16 名 外 勞 配 額, 質 疑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 以 下 簡 稱 人 資 辦 ) 是 否 有 人 收 受 利 益? 或 替 該 店 申 請 外 勞 的 勞 務 公 司 與 人 資 辦 是 否 有 特 殊 關 係? 經 調 查 發 現 : 1. 該 店 舖 從 未 取 得 飲 食 准 照, 涉 嫌 違 法 經 營 ; 2. 該 店 於 2011 年 向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提 交 辦 理 僱 主 註 冊 聲 明 書 時, 表 示 聘 有 10 名 本 地 員 工 惟 實 際 情 況 是 該 10 名 人 士 中, 部 分 為 已 退 休 人 士, 部 分 於 其 他 機 構 工 作, 所 以 當 中 大 部 分 均 並 非 該 店 之 員 工 ; 23

24 3. 人 資 辦 主 任 在 該 店 只 得 10 名 本 地 僱 員 及 其 以 不 考 慮 或 暫 不 招 聘 為 由 拒 絕 聘 用 勞 工 局 轉 介 的 82 名 本 地 僱 員 的 情 況 下, 卻 批 出 16 名 外 僱 名 額, 其 決 定 與 人 資 辦 技 術 員 分 析 完 全 相 反 ( 該 技 術 員 建 議 不 批 准 相 關 申 請 ), 當 中 涉 嫌 行 政 違 法 經 調 查 後, 未 有 發 現 人 資 辦 人 員 有 任 何 犯 罪 跡 象, 故 將 本 案 人 資 辦 人 員 涉 嫌 觸 犯 職 務 犯 罪 之 部 分 作 歸 檔 處 理 同 時, 從 本 案 中 發 現 人 資 辦 在 外 僱 的 審 批 程 序 上 欠 缺 嚴 謹 性, 未 有 認 真 核 實 申 請 者 所 提 交 的 資 料, 此 外, 即 使 已 有 人 資 辦 技 術 人 員 撰 寫 否 決 申 請 報 告, 但 有 關 申 請 卻 獲 批 准 為 此, 案 件 轉 由 行 政 申 訴 局 繼 續 處 理 另 外, 案 中 有 關 人 士 涉 嫌 觸 犯 偽 造 文 件 罪, 其 目 的 為 透 過 虛 構 的 本 地 僱 員 資 料 向 人 資 辦 申 請 外 地 僱 員 配 額, 惟 非 公 務 員 所 實 施 之 偽 造 文 件, 非 公 署 的 職 責 事 宜, 基 此, 已 將 本 案 涉 及 申 請 外 僱 之 部 分 轉 介 人 資 辦 作 適 當 處 理 個 案 十 七 : 公 署 於 2012 年 8 月 接 獲 舉 報, 指 體 育 發 展 局 ( 下 稱 體 發 局 ) 的 一 名 工 作 人 員 趁 放 假 或 放 工 後 的 時 間 到 凍 肉 公 司 從 事 兼 職 工 作 經 調 查 發 現 : 1. 涉 案 的 人 員 於 2009 年 入 職 體 發 局 2. 某 凍 肉 店 的 負 責 人 向 公 署 表 示 該 公 務 人 員 在 入 職 體 發 局 前 是 其 公 司 全 職 員 工, 入 職 體 發 局 後 便 辭 職 及 後 因 人 手 不 足, 該 店 負 責 人 主 動 聯 絡 涉 案 人 員 返 公 司 協 助, 後 者 答 應 並 擔 任 兼 職 送 貨 3. 調 查 發 現, 該 名 公 務 人 員 於 有 關 凍 肉 店 駕 駛 貨 車 送 貨 4. 涉 案 的 公 務 人 員 承 認 每 天 兼 職 四 小 時, 每 天 薪 金 為 澳 門 幣 260 元, 每 月 大 約 工 作 25 天, 兼 職 收 入 大 概 每 月 澳 門 幣 5 千 元 至 7 千 元 24

25 5. 涉 案 的 公 務 人 員 承 認 其 未 向 體 發 局 申 報, 亦 未 獲 得 上 級 同 意 而 兼 職 由 於 涉 案 的 公 務 人 員 在 未 經 批 准 下 從 事 兼 職 活 動, 其 行 為 已 違 反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 第 17 條 及 第 279 條 ) 規 定 的 公 職 人 員 專 職 性 義 務 及 不 得 兼 任 義 務 公 署 通 報 體 發 局, 其 後 該 局 通 知 公 署, 已 向 有 關 職 員 科 處 書 面 申 誡 的 處 分 個 案 十 八 : 公 署 接 獲 投 訴, 指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 下 稱 博 監 局 ) 一 名 公 務 人 員 ( 督 察 職 程 ) 以 詐 病 為 由, 欺 騙 上 級 免 除 其 輪 值 工 作, 但 仍 然 每 月 收 取 輪 值 津 貼, 懷 疑 當 中 涉 及 詐 騙 情 況 經 調 查 發 現 : 該 名 人 員 因 患 有 長 期 呼 吸 道 疾 病, 經 醫 生 證 明 不 適 宜 接 受 輪 班 工 作, 為 此, 該 名 人 員 於 2009 年 起 獲 上 級 批 准 豁 免 其 輪 值 工 作 然 而, 由 於 行 政 部 門 的 疏 忽, 該 人 員 自 2009 年 至 2010 年 5 月 期 間, 仍 獲 發 放 相 等 於 獨 一 薪 俸 17.5% 的 輪 值 津 貼 由 於 該 名 人 員 沒 有 參 與 輪 班 工 作, 故 不 符 合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202 條 第 1 款 a) 項 關 於 發 放 輪 值 津 貼 的 規 定, 公 署 遂 將 有 關 情 況 通 報 博 監 局, 並 要 求 作 出 處 理 博 監 局 經 查 證, 是 由 於 遺 漏 而 未 對 該 名 人 員 的 輪 值 津 貼 作 出 相 應 的 扣 除, 博 監 局 已 更 正 有 關 情 況, 並 向 該 名 人 員 追 回 其 不 應 收 取 之 款 項 個 案 十 九 : 公 署 於 2011 年 11 月 接 獲 舉 報, 指 財 政 局 一 名 職 員 長 期 於 辦 公 時 間 返 回 住 所 處 理 私 事, 並 稱 該 人 員 可 能 獲 上 司 包 庇 作 出 該 等 行 為 經 調 查 後, 公 署 發 現 該 人 員 多 次 以 外 勤 工 作 為 由, 在 沒 有 徵 得 上 司 批 准 的 情 況 下, 於 工 作 期 間 處 理 私 人 事 務, 如 買 菜 購 買 家 庭 用 品 等, 並 多 次 返 回 住 所 逗 留, 涉 嫌 違 反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279 條 第 2 款 g) 項 及 h) 項 規 定 的 勤 謹 及 守 時 義 務 25

26 由 於 案 件 不 涉 及 貪 污 行 為, 故 公 署 將 案 件 歸 檔, 並 將 有 關 情 況 通 報 財 政 局, 以 便 提 起 紀 律 程 序 個 案 二 十 : 公 署 揭 發 一 宗 涉 及 私 營 領 域 的 賄 賂 及 詐 騙 案, 案 中 涉 及 3 名 嫌 犯, 包 括 2 名 廚 師 及 1 名 供 應 商 負 責 人 在 2011 至 2012 年, 本 澳 某 日 本 餐 廳 的 兩 名 廚 師 懷 疑 在 採 購 餐 廳 食 材 時 違 反 採 購 守 則, 多 次 收 受 供 應 商 的 賄 款, 導 致 餐 廳 損 失 超 過 澳 門 幣 200 萬 元 調 查 發 現, 涉 案 的 2 名 廚 師 在 收 到 有 關 供 應 商 的 貨 品 後, 沒 有 依 指 定 的 工 作 程 序 保 存 發 票 底 單, 而 是 讓 供 應 商 私 自 帶 走 一 式 三 聯 的 發 票, 任 由 供 應 商 在 發 票 上 填 寫 供 貨 數 量 和 金 額, 以 此 方 式 詐 騙 餐 廳 的 利 益, 供 應 商 其 後 向 2 名 涉 案 廚 師 提 供 賄 款 涉 案 廚 師 涉 嫌 觸 犯 預 防 及 遏 止 私 營 部 門 賄 賂 法 律 中 的 受 賄 罪 至 於 涉 案 供 應 商 除 了 懷 疑 觸 犯 私 營 部 門 的 行 賄 罪 外, 亦 涉 嫌 利 用 偽 造 文 件 的 方 式 進 行 詐 騙, 在 2011 年 至 2012 年 間, 曾 用 多 種 方 式 更 改 供 貨 發 票, 包 括 私 下 改 寫 貨 量 以 詐 騙 貨 款, 其 行 為 涉 嫌 觸 犯 刑 法 典 中 的 偽 造 文 件 罪 及 詐 騙 罪 調 查 過 程 中, 供 應 商 負 責 人 以 及 兩 名 嫌 犯 均 承 認 於 2011 至 2012 年 間 有 提 供 或 收 受 金 錢 利 益 案 件 調 查 完 畢 後 已 移 送 檢 察 院 處 理 個 案 二 十 一 : 公 署 於 2011 年 3 月 31 日 將 一 宗 涉 及 文 化 局 一 名 領 導 人 員 濫 用 職 權 的 案 件 移 送 檢 察 院 處 理, 其 後 繼 續 跟 進 有 關 的 調 查 工 作, 期 間 再 揭 發 嫌 犯 涉 嫌 在 一 項 電 力 和 監 控 設 施 設 置 的 外 判 工 程, 以 及 兩 項 政 府 租 賃 項 目 中 濫 用 職 權 此 外, 涉 案 人 亦 涉 嫌 觸 犯 財 產 來 源 不 明 罪 及 虛 假 聲 明 罪 ( 財 產 申 報 法 律 第 28 條 及 刑 法 典 第 323 條 ) 調 查 期 間, 公 署 亦 發 現 文 化 局 一 名 高 級 技 術 員 涉 嫌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的 保 密 義 務 及 違 反 保 密 罪 ( 刑 法 典 第 348 條 ) 該 名 人 員 在 明 知 洩 密 會 對 第 三 人 造 成 損 失, 以 及 在 未 經 許 可 的 情 況 下, 向 參 與 投 標 的 某 公 26

27 司 人 員 洩 露 在 擔 任 職 務 時 所 知 悉 的 其 他 競 投 公 司 的 投 標 報 價 資 料, 使 該 公 司 可 以 針 對 競 爭 對 手 的 報 價 進 行 投 標 計 價 公 署 已 將 情 況 通 報 文 化 局, 要 求 局 方 對 涉 案 人 的 違 紀 行 為 依 法 提 起 紀 律 程 序 個 案 二 十 二 : 公 署 揭 發 16 名 由 衛 生 局 聘 請 並 派 駐 路 氹 城 邊 檢 站 ( 俗 稱 蓮 花 口 岸 ) 執 行 職 務 的 醫 療 輔 助 隊 隊 員 涉 嫌 利 用 上 班 簽 到 程 序 的 漏 洞, 長 期 騙 取 其 不 應 收 取 的 薪 酬 衛 生 局 派 駐 蓮 花 口 岸 的 醫 療 輔 助 隊, 主 要 工 作 是 為 入 境 澳 門 的 人 士 進 行 體 溫 探 測 及 提 供 醫 療 諮 詢 服 務 公 署 經 比 對 大 量 輪 值 表 簽 到 表 薪 金 發 放 記 錄 等 資 料 後 發 現, 由 2007 年 4 月 蓮 花 口 岸 重 新 開 放 至 2011 年 6 月 取 消 口 岸 體 温 檢 測 措 施 期 間,16 名 嫌 犯 涉 嫌 利 用 衛 生 局 僅 會 以 簽 到 記 錄 來 計 算 薪 酬 的 漏 洞, 於 當 值 期 間, 未 經 上 級 許 可 而 多 次 擅 自 離 境, 甚 至 整 個 月 離 境 而 不 當 值 為 隱 瞞 該 等 事 實, 嫌 犯 在 簽 到 記 錄 上 預 先 或 後 補 簽 署, 佯 作 已 當 值, 以 收 取 相 應 薪 酬, 其 中 一 名 嫌 犯 偽 造 簽 到 記 錄 的 次 數 更 高 達 181 次 該 16 名 嫌 犯 的 行 為 涉 嫌 觸 犯 刑 法 典 的 偽 造 文 件 罪 及 詐 騙 罪 另 外, 經 調 查 後 證 實, 案 中 一 名 顏 姓 嫌 犯 是 蓮 花 口 岸 醫 療 輔 助 隊 的 隊 長, 職 責 是 監 管 隊 員 的 出 勤 情 況, 在 知 悉 隊 員 長 期 及 多 次 偽 造 簽 到 記 錄 的 情 況 下, 不 向 上 級 報 告 及 採 取 相 應 措 施, 涉 嫌 包 庇 隊 員 不 法 收 取 薪 酬 顏 姓 嫌 犯 違 反 了 其 職 務 上 之 固 有 義 務, 亦 觸 犯 刑 法 典 的 濫 用 職 權 罪 偽 造 文 件 罪 及 詐 騙 罪 在 調 查 期 間, 有 人 承 認 作 出 上 述 虛 假 行 為 及 瞞 騙 特 區 政 府 嫌 犯 作 案 期 連 跨 4 年 之 長, 經 統 計 涉 及 詐 騙 的 金 額 逾 澳 門 幣 20 萬 元 公 署 已 向 衛 生 局 作 出 通 報, 要 求 作 出 適 當 處 理, 加 強 內 部 管 理, 避 免 同 類 事 情 再 次 發 生 27

28 個 案 二 十 三 : 公 署 偵 破 一 宗 獄 警 涉 嫌 濫 用 職 權 的 案 件, 案 中 嫌 犯 為 黃 姓 獄 警, 懷 疑 利 用 職 務 之 便 將 違 禁 品 帶 進 監 獄 供 囚 犯 使 用 公 署 根 據 掌 握 的 情 報, 於 2012 年 7 月 28 日 黃 昏 採 取 行 動, 成 功 截 獲 一 名 黃 姓 獄 警, 在 該 名 獄 警 身 上 搜 出 一 名 服 刑 囚 犯 要 求 該 獄 警 將 違 禁 品 帶 入 監 獄 的 字 條, 懷 疑 他 利 用 職 務 之 便, 將 違 禁 品 帶 入 囚 倉 內 供 囚 犯 使 用, 其 行 為 涉 嫌 觸 犯 濫 用 職 權 罪 公 署 調 查 員 在 澳 門 監 獄 的 配 合 下 採 取 搜 倉 行 動, 在 上 述 服 刑 囚 犯 的 囚 倉 內 檢 獲 刀 片 手 提 電 話 記 憶 卡 智 能 卡 電 池 結 他 弦 線 及 顏 料 等 多 種 違 禁 品 此 外, 資 料 顯 示, 涉 案 獄 警 的 銀 行 帳 戶 中 存 有 大 額 的 款 項, 以 及 曾 進 行 多 次 頻 繁 及 不 正 常 的 博 彩 投 注, 懷 疑 涉 及 外 圍 賭 博 活 動 調 查 期 間, 黃 姓 獄 警 承 認 曾 應 囚 犯 要 求 將 違 禁 品 帶 入 監 獄 首 階 段 的 調 查 工 作 完 成 後, 公 署 已 將 案 件 移 送 檢 察 院 處 理 個 案 二 十 四 : 公 署 揭 發 仁 伯 爵 綜 合 醫 院 一 名 張 姓 高 級 護 士 涉 嫌 利 用 醫 院 申 報 超 時 工 作 補 償 制 度 的 漏 洞 及 醫 生 的 信 任, 騙 取 其 不 應 收 取 的 超 時 工 作 附 加 報 酬 金 錢 補 償 調 查 發 現, 最 少 在 2011 年 1 月 至 2012 年 5 月 期 間, 嫌 犯 涉 嫌 利 用 院 方 計 算 超 時 工 作 補 償 的 機 制 ( 以 最 後 一 名 病 人 完 成 門 診 的 電 腦 記 錄 時 間 加 上 20 分 鐘 收 拾 物 件 時 間 作 為 計 算 的 方 式 ), 長 期 及 多 次 待 醫 生 完 成 門 診 工 作 並 離 開 診 室 後, 在 明 知 違 反 工 作 守 則 的 情 況 下, 故 意 不 關 閉 病 人 的 電 腦 病 歷 記 錄, 以 延 後 病 人 完 成 診 症 的 時 間, 從 而 獲 取 更 多 超 時 工 作 的 附 加 報 酬 金 錢 補 償 公 署 亦 發 現 在 某 些 日 子 中, 病 人 的 病 歷 記 錄 開 啟 和 最 後 關 閉 時 間 超 過 4 小 時, 幾 乎 橫 跨 醫 生 當 天 整 個 門 診 時 間 ; 在 另 外 一 些 情 況 下, 病 人 已 離 開 澳 門 境, 但 電 腦 記 錄 顯 示 病 人 仍 在 診 治 中 調 查 期 間, 嫌 犯 承 認 作 出 上 述 虛 假 行 為 及 瞞 騙 特 區 政 府 28

29 公 署 已 就 此 案 向 衛 生 局 作 出 通 報, 要 求 立 即 採 取 檢 討 措 施, 以 消 除 各 種 可 能 誘 發 貪 腐 行 為 的 因 素 個 案 二 十 五 : 公 署 揭 發 一 名 公 務 員 長 期 濫 用 政 府 資 源, 涉 案 人 為 澳 門 基 金 會 一 名 鄭 姓 高 級 公 務 員 根 據 現 行 法 律 規 定, 嫌 犯 無 權 利 用 公 車 作 私 人 事 務, 卻 假 稱 因 公 務 需 要 使 用 公 車, 實 際 上 進 行 私 人 事 務, 同 時 又 要 求 負 責 接 載 的 司 機 隱 瞞 其 從 事 私 人 事 務 的 行 車 記 錄 資 料, 其 行 為 涉 嫌 觸 犯 偽 造 文 件 罪 及 公 務 上 之 侵 占 使 用 罪 調 查 發 現, 該 名 鄭 姓 高 級 公 務 員 未 獲 分 配 司 機 及 個 人 專 用 車 輛, 但 最 少 自 2012 年 1 月 起, 除 周 六 日 外, 幾 乎 每 天 均 使 用 澳 門 基 金 會 內 特 定 的 公 務 車 輛 進 行 私 人 事 務, 並 由 多 名 司 機 輪 流 接 載 調 查 亦 發 現, 嫌 犯 除 多 次 使 用 公 務 車 輛 到 醫 院 求 診 外, 亦 曾 於 辦 公 時 間 內 要 求 司 機 接 載 其 到 美 容 院 美 容 而 上 述 之 行 程, 大 多 沒 有 按 規 定 如 實 記 錄 在 行 車 記 錄 資 料 內 調 查 期 間, 有 人 承 認 受 上 級 指 示, 只 需 於 行 車 記 錄 表 上 寫 上 回 家 回 基 金 會 等 字 眼 則 可, 其 餘 私 人 事 務 的 行 程 均 省 略 不 提, 故 意 隱 瞞 真 實 行 車 資 料 ; 而 嫌 犯 亦 承 認 經 常 使 用 公 務 車 輛 到 醫 院 求 診 三 跨 境 案 件 協 查 及 司 法 協 助 ( 一 ) 境 外 執 法 機 關 請 求 公 署 協 查 的 案 件 2012 年, 境 外 執 法 機 關 請 求 公 署 協 查 的 案 件 共 6 宗, 其 中 4 宗 屬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提 出 請 求 的 案 件,2 宗 屬 廣 東 省 人 民 檢 察 院 提 出 請 求 的 案 件 當 中, 已 完 成 的 有 3 宗, 尚 有 3 宗 仍 在 跟 進 中 ( 二 ) 公 署 請 求 境 外 執 法 機 關 協 查 的 案 件 2012 年 公 署 要 求 境 外 執 法 機 關 協 查 的 案 件 共 7 宗, 當 中 5 宗 案 件 請 求 內 地 檢 察 院 協 查, 另 外 2 宗 案 件 則 請 求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協 查 全 部 案 件 已 完 成 協 查 工 作 29

30 30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工 作 報 告

31 第 三 部 分 行 政 申 訴 31

32 32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工 作 報 告

33 澳門廉政公署工作報告 第三部分 行政申訴 一 概述 在2012年 公署 繼續依法履行其行政申訴的職責 對公共部門的 行政程序及決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作出監察 在提升行政效率及依法行政 方面發揮其應有的監督功能 在過去一年 針對政府部門的行政申訴個案仍超過五百宗 其中大部 分為不滿部門執法方式或其行政決定 2012年的投訴個案呈下述特徵 (1) 因 特 區 政 府 推 行 中 央 招 聘 故 在 實 施 前 不 少 行 政 部 門 都 先 行 招 考 所需人員 但在處理招聘問題時不少環節考慮欠週 引致投訴個 案增加不少 (2) 同 部 門 的 執 法 及 管 理 有 關 的 投 訴 集 中 在 醫 療 衛 生 治 安 執 法 交 通事務 市政 房屋及工務方面 綜合資料 不難發現引發投訴的 風險點 集中在下述幾個方面 (1) 行政部門的作為及執法水平 (2) 行政部門的管理方式 (3) 主 管 部 門 對 本 身 職 務 的 認 識 程 度 不 夠 或 適 時 準 確 及 有 效 的 決 策能力不足 綜合分析投訴個案的類別及內容 結論為 治安執法 衛生醫療 交 通事務 經屋和社屋及市政是引起投訴最多的領域 而個案所揭示的問題 依然離不開處理程序及方法失誤 對法律的認識不足 行政決定失誤及拖 延 公務管理流程及決策未跟上社會發展的要求 在某些情況下決策的失 誤更是致命傷 本報告主要從下述幾個方面分析及總結2012年 公署 在行政申訴領 域的工作 包括 33

34 澳門廉政公署工作報告 (1) 求助個案的數目及性質 (2) 公 布 常 見 或 具 教 育 意 義 的 部 分 申 訴 個 案 供 大 眾 知 悉 以 喚 起民眾對維護自身權益的意識 亦藉此鞭策行政機關及冀以此為 鑑 二 求助個案的數目及性質 公署 在2012年處理的個案情況為 查詢個案 586宗 申訴個案 929宗 註 2012年開立的行政申訴調查卷宗為502宗 加上2011年轉入的427宗個案 故全 年須處理的個案共有929宗 其中563宗已完成 2012年 公署 共接收586宗求助 諮詢 個案 比2011年的433宗 有明顯的增幅 總結去年的求助個案 仍以公職制度 交通違例 違法工 程 市政 勞資糾紛等事宜為主 當中涉及交通事務 違法工程及民政總 署權限事宜方面的查詢數字則輕微上升 2012年 公署 處理的行政申訴個案所涉及的範疇 34

35 35

36 2012 年 行 政 申 訴 範 疇 的 求 助 諮 詢 個 案 所 涉 內 容 大 致 為 : 36

37 在 處 理 投 訴 時, 公 署 基 本 上 採 取 各 種 即 時 及 有 效 的 方 法, 最 常 見 的 為 審 閱 文 件 及 直 接 提 出 改 善 措 施, 使 問 題 儘 早 獲 得 解 決 雖 然 行 政 機 關 在 面 對 公 署 的 分 析 報 告 建 議 或 勸 喻 時 態 度 有 所 轉 變, 較 過 去 變 得 積 極 及 多 表 示 接 受 建 議, 但 真 正 的 落 實 措 施 或 妥 善 解 決 問 題 的 方 法 往 往 未 見 即 時 推 出,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甚 至 堆 砌 理 由, 嘗 試 迴 避 問 題, 致 使 矛 盾 激 化, 有 時 更 未 見 主 管 人 員 承 擔 應 有 的 責 任 2012 年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處 理 結 果 大 致 如 下 : 5 其 中 16 宗 為 主 要 涉 及 刑 事 性 質 的 投 訴, 而 真 正 屬 行 政 申 訴 的 個 案 為 32 宗 37

38 三 開 立 陳 訴 卷 宗 調 查 分 析 及 發 出 勸 喻 對 於 公 署 接 獲 的 投 訴, 基 本 上 採 取 簡 易 及 直 接 的 方 法 處 理 及 分 析 按 行 政 申 訴 方 式 處 理 或 按 刑 事 法 律 展 開 調 查 對 於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公 署 堅 守 辯 論 原 則 : 確 保 投 訴 人 及 被 投 訴 部 門 對 投 訴 有 作 出 陳 情 及 解 釋 的 機 會, 並 因 應 案 件 的 特 殊 性 及 需 要, 要 求 相 關 人 員 到 公 署 作 出 解 釋 或 澄 清 提 交 補 充 材 料 等, 之 後, 公 署 對 投 訴 個 案 作 全 面 的 事 實 及 法 律 分 析, 最 後 作 出 有 關 結 論 : 存 在 違 法 情 況, 則 明 確 指 出, 並 要 求 有 關 部 門 作 出 處 理, 有 需 要 時, 公 署 亦 提 出 改 善 建 議 第 二 個 可 能 性 是 投 訴 理 據 不 足, 未 見 行 政 部 門 違 法 或 失 當, 故 公 署 將 投 訴 歸 檔 第 三 個 可 能 性 是 在 處 理 投 訴 過 程 中, 被 投 訴 部 門 自 行 處 理 有 關 問 題, 並 獲 投 訴 人 同 意 及 接 納, 在 此 情 況 下, 公 署 亦 將 投 訴 歸 檔 以 上 為 處 理 行 政 申 訴 時 慣 用 的 方 法 及 常 見 的 結 果, 惟 在 某 些 特 殊 情 況 下, 公 署 會 因 應 需 要 而 採 用 其 他 處 理 方 法 在 處 理 行 政 申 訴 的 過 程 中, 首 重 為 事 實 清 晰 及 明 確, 說 理 部 分 切 題 及 理 據 充 分, 法 律 觀 點 明 確 及 具 說 服 力, 正 確 適 用 法 條, 最 終 目 的 是 確 保 依 法 行 政 及 保 障 市 民 的 合 法 權 益 四 部 分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撮 要 為 使 公 眾 了 解 公 署 在 過 去 一 年 處 理 的 屬 行 政 申 訴 範 疇 的 投 訴 個 案 的 情 況, 公 署 選 取 了 數 個 與 民 生 息 息 相 關 且 為 人 關 注 的 個 案 節 錄 部 分 的 分 析, 一 方 面, 提 高 公 共 部 門 在 處 理 這 些 個 案 時 的 觸 覺 及 應 有 的 依 法 處 理 水 平, 冀 能 發 揮 警 醒 作 用 ; 另 一 方 面, 讓 公 眾 知 悉 公 共 部 門 在 處 理 這 些 個 案 時 的 不 當 之 處, 喚 起 市 民 維 護 自 身 權 益 的 意 識 38

39 澳門廉政公署工作報告 個案一 公共競投程序中的聲明異議 投訴人連同親屬參加交通事務局於2012年進行的 經營的士客運業務 執照公開競投 因不滿其中的安排 故於同年6月向 公署 投訴 投訴內容包括 1. 競投方案載明標書中的競投價 不適用部分 數位 用X表 示 及 不符合競投規則的標書不被接納 而投訴人及其親屬 的標書使用斜劃 劃去不適用的數位 故投訴人認為自己及 其親屬的標書應被交通事務局否決 但結果卻是標書被接納且中 標 2. 競投方案無載明須支付10%的稅款 而投訴人向交通事務局查詢 時 局方人員亦未能提供交稅的時間 3. 投訴人又指交通事務局發出的競投案卷無提及聲明異議的時間及 方式 針對上述投訴事項 公署 展開調查及分析 最後認定 1. 投訴人及其親屬的標書已可令人清晰知道他們的投標意願及競投 價 2. 交通事務局接納未有在標書以 X 表示不適用的 數位 但 能清楚表達其競投價的投標人的標書 無疑是更有利於競投者 且符合 行政程序法典 第5條所訂的 適度原則 3. 在正常情況下 競投者投標的目的是希望自己能夠中標 而不是 希望自己的標書不被接納 4. 投標者希望自己的標書不被接納 明顯是不合邏輯 亦違反 行 政程序法典 第8條所訂 私人參與行政程序時須遵守的 善意 原則 5. 因此 當局接納投訴人及其親屬的標書未有任何行政違法或失 當 6. 另一方面 當局於公開競投公告 競投方案及解釋會中 均已指 出中標者須繳納相等於執照單價百份之十的印花稅 至於繳納期 39

40 澳門廉政公署工作報告 限 則在中標者領取的判給通知中列明 7. 最後 競投方案規定出席全場開標會議屬競投人的義務 事實 上 開標委員會主席於開標程序開始及結束前 向在場競投人公 布提起聲明異議的方法及時限 局方已履行了將資訊告知競投人 的責任 另一方面 公署 在個案中發現交通事務局可改善有關公開競投的 程序 理由如下 1. 現行法規 包括規範公共服務批給制度的5月14日第3/90/M號法 律 以及第35/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並無就競投中開標的聲明 異議程序作出明確規定 2. 交通事務局雖可參照適用7月6日第63/85/M號法令第30條第3款及 第 3 4 條 6的 規 定 但 基 於 善 意 原 則 及 行 政 當 局 與 私 人 合 作 原則 局方宜在競投規則中列明在開標會議中提起聲明異議的 方式及時限 以便競投人更清楚知道 如不履行出席開標會議的 義務 除會失去口頭出價的權利外 尚會失去提起聲明異議的機 會 公署 將上述意見向交通事務局反映 最後 由於個案未有其他需 予跟進之處 故 公署 決定將個案存檔及回覆投訴人 6 40 其內容為 第三十四條 委員會之決議 一 委員會之決議取決於委員之多數票 出現票數相同時 主席所作的投票具有決定性 二 如委員會認為有需要 得中斷開標活動並進行閉門會議 以便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作出決議 三 對聲明異議所作之決議 必須載入開標紀錄 四 如有委員會成員在決議中落敗 須在開標紀錄上載明此事 而該委員得口述其不同意該決議之 理由 以便載入開標紀錄

41 個 案 二 物 業 登 記 資 料 不 全 引 發 的 問 題 投 訴 人 於 2012 年 6 月 向 公 署 投 訴, 指 物 業 登 記 局 ( 下 稱 登 記 局 ) 在 2002 年 發 出 有 關 聚 龍 明 珠 車 位 的 物 業 登 記 證 明 中, 沒 有 載 明 該 車 位 的 查 封 登 錄, 導 致 其 錯 誤 購 入 被 查 封 的 車 位, 其 後 該 車 位 被 法 院 公 開 拍 賣 而 令 投 訴 人 喪 失 對 該 車 位 的 物 權 為 此, 投 訴 人 已 自 行 向 法 院 提 訴 索 償 投 訴 的 內 容 主 要 包 括 : 1. 登 記 局 登 記 混 亂 嚴 重 出 錯 2. 法 務 局 登 記 局 及 公 證 署 就 事 件 互 相 推 諉 3. 法 院 僅 判 決 將 投 訴 人 的 狀 況 恢 復 原 狀 僅 向 投 訴 人 返 還 其 當 年 所 支 付 的 買 賣 餘 款, 惟 投 訴 人 現 時 已 無 法 以 當 年 的 價 錢 購 入 相 同 車 位, 故 認 為 登 記 局 責 任 重 大, 尤 其 是 陳 麗 敏 司 長, 理 應 對 其 所 領 導 的 政 府 部 門 登 記 出 錯 一 事 承 擔 責 任, 因 為 登 記 出 錯 將 會 直 接 影 響 市 民 的 財 產 利 益 對 於 第 一 點 的 投 訴, 登 記 局 於 2002 年 發 出 涉 案 車 位 的 物 業 登 記 證 明 時, 之 所 以 遺 漏 顯 示 相 關 查 封 登 錄, 既 涉 及 人 為 疏 忽 及 違 紀, 亦 與 登 記 局 早 期 的 電 腦 系 統 欠 完 善 有 關 對 此, 法 務 局 於 2006 年 已 對 有 關 電 腦 系 統 作 出 改 良, 登 記 局 早 期 因 電 腦 系 統 欠 完 善 而 衍 生 的 出 錯 風 險, 現 時 已 獲 適 當 減 低 及 / 或 避 免 此 外, 法 務 局 在 得 悉 事 件 後 已 依 法 對 涉 嫌 違 紀 的 人 員 提 起 紀 律 程 序 及 作 出 相 應 處 理, 惟 涉 案 人 員 的 紀 律 責 任 早 已 因 時 效 完 成 而 獲 得 解 除, 故 在 追 究 紀 律 責 任 的 問 題 上, 公 署 已 無 條 件 跟 進 對 於 第 二 點 的 投 訴, 登 記 局 及 公 證 署 在 知 悉 事 件 後 已 向 法 務 局 作 出 通 報, 而 法 務 局 亦 已 如 實 向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作 出 匯 報, 並 建 議 各 種 可 行 的 處 理 方 案, 包 括 研 究 直 接 由 特 區 政 府 向 受 影 響 車 位 業 主 作 出 賠 償 的 可 行 性 等, 暫 未 見 有 互 相 推 諉 之 虞 然 而, 為 確 保 公 帑 的 妥 善 運 用, 亦 因 事 件 中 涉 及 多 方 責 任 人 ( 如 出 售 已 查 封 車 位 的 賣 方 代 辦 買 賣 公 證 書 的 律 師 及 發 出 資 料 不 完 備 的 物 業 登 記 證 明 的 登 記 局 工 作 人 員 ), 須 進 一 步 確 定 各 人 在 事 件 中 須 承 擔 的 賠 償 份 額, 故 司 長 在 聽 取 辦 公 室 顧 問 意 見 後, 選 擇 透 過 司 法 程 序 由 法 院 判 斷 及 裁 定 特 區 政 府 應 負 的 賠 償 責 任 / 份 額 在 尊 重 各 權 責 部 門 管 理 自 主 的 前 提 下, 公 署 暫 不 介 入 這 方 面 的 事 宜 41

42 至 於 第 三 點 的 投 訴, 按 照 現 行 法 律, 尤 其 是 4 月 22 日 第 28/91/M 號 法 令 第 2 條 的 規 定, 對 於 投 訴 人 是 次 因 物 業 登 記 證 明 內 容 欠 完 備 而 錯 誤 購 入 被 查 封 車 位 所 招 致 的 財 產 損 失, 整 個 行 政 當 局 ( 而 不 獨 是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 依 法 須 向 投 訴 人 ( 受 害 人 ) 承 擔 非 合 同 民 事 責 任 事 實 上, 經 審 判 後, 法 院 亦 已 裁 定 行 政 當 局 在 事 件 中 須 承 擔 的 賠 償 金 額, 倘 投 訴 人 不 服 有 關 判 決, 可 自 行 向 法 院 提 出 上 訴, 公 署 並 無 權 限 介 入 基 此, 公 署 將 個 案 歸 檔 個 案 三 人 員 的 內 部 晉 升 問 題 投 訴 人 於 2011 年 9 月 向 公 署 投 訴, 指 其 於 2008 年 10 月 以 編 制 外 合 同 方 式 轉 聘 為 第 一 職 階 二 等 技 術 輔 導 員, 後 來 晉 階 至 第 二 職 階, 但 投 訴 人 在 2008 年 至 2010 年 期 間 工 作 評 核 分 別 為 4 分 4 分 5 分, 卻 不 獲 局 方 晉 級 經 公 署 了 解, 局 方 認 為 在 8 月 8 日 第 23/2011 號 行 政 法 規 公 務 人 員 的 招 聘 甄 選 及 晉 級 培 訓 生 效 前, 合 同 人 員 即 使 具 備 晉 級 要 件, 法 律 並 無 強 制 性 規 定 必 須 給 予 晉 級, 故 局 方 只 與 投 訴 人 進 行 合 同 續 期, 而 維 持 投 訴 人 現 職 級 不 變 公 署 認 為,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25 條 第 3 款 雖 然 規 定 編 制 外 合 同 人 員 之 晉 級 必 須 符 合 編 制 內 晉 級 之 一 般 要 件, 但 有 關 法 律 明 確 排 除 編 制 外 合 同 人 員 遵 守 開 考 的 要 求, 又 無 進 一 步 規 定 編 制 外 人 員 晉 級 的 規 則, 以 及 規 定 部 門 必 須 為 具 備 晉 級 要 件 者 晉 級 實 務 上, 編 制 外 人 員 晉 級 無 須 開 展 一 個 讓 所 有 具 備 晉 級 條 件 者 按 既 定 標 準 甄 選 而 晉 級 之 程 序, 人 員 之 晉 級 透 過 雙 方 簽 訂 合 同 附 註 而 產 生 效 力, 故 編 制 外 人 員 能 否 晉 級 便 視 乎 所 屬 部 門 的 具 體 決 定 直 至 8 月 3 日 第 14/2009 號 法 律 公 務 人 員 職 程 制 度 生 效 後, 按 規 定 無 論 編 制 內 或 編 制 外 人 員, 若 符 合 晉 級 的 實 質 要 件, 部 門 便 必 須 進 行 晉 級 開 考 然 而, 規 範 開 考 及 晉 級 培 訓 制 度 的 補 充 法 規 8 月 8 日 第 23/2011 號 行 政 法 規 公 務 人 員 的 招 聘 甄 選 及 晉 級 培 訓 並 非 與 第 14/2009 號 法 律 配 套 出 台, 這 便 意 味 着 在 第 14/2009 號 法 律 實 施 後 至 第 23/2011 號 行 政 法 規 正 式 生 效 前 ( 即 2009 年 8 月 至 2011 年 9 月 ) 的 一 段 時 間 內, 針 對 編 制 外 人 員, 仍 然 未 有 開 考 及 培 訓 的 規 則 可 供 依 循 42

43 在 上 述 情 況 下, 必 需 釐 清 的 是 : 針 對 編 制 外 人 員, 部 門 究 竟 是 按 照 舊 法 的 制 度, 由 部 門 因 應 具 體 人 員 之 情 況 考 慮 是 否 晉 級, 或 只 要 具 備 晉 級 要 件, 部 門 便 必 須 讓 人 員 晉 級? 行 政 公 職 局 在 這 個 問 題 上 的 立 場 為 : 在 第 23/2011 號 行 政 法 規 頒 布 生 效 前, 合 同 人 員 的 晉 級 仍 按 照 現 行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規 定 的 晉 級 制 度 處 理 合 同 人 員 只 要 符 合 第 14/2009 號 法 律 第 14 條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有 關 年 資 及 評 核 表 現 的 要 求, 便 具 備 晉 級 條 件 從 行 政 公 職 局 的 表 述, 未 能 得 出 部 門 必 須 讓 該 等 合 同 人 員 晉 級 之 結 論 後 來, 因 應 8 月 8 日 第 23/2011 號 行 政 法 規 生 效, 局 方 於 2011 年 10 月 1 日 統 一 讓 投 訴 人 與 局 內 同 事 晉 級 鑑 於 投 訴 人 申 訴 之 事 宜 已 獲 解 決, 公 署 將 案 件 歸 檔 個 案 四 臨 時 禁 止 泊 車 的 配 套 措 施 投 訴 人 於 2012 年 6 月 向 公 署 投 訴, 稱 其 違 例 泊 車 而 被 警 方 科 罰, 但 對 另 外 兩 部 停 泊 在 暫 時 封 閉 的 咪 錶 位 上 的 車 輛, 警 方 卻 沒 有 檢 控, 故 投 訴 人 質 疑 警 方 選 擇 性 執 法 此 外, 投 訴 人 因 不 繳 付 停 泊 的 費 用 而 被 檢 控, 並 收 到 警 方 寄 發 的 繳 罰 通 知 書, 惟 其 後 又 再 收 到 另 一 繳 罰 通 知 書, 故 投 訴 人 質 疑 警 方 玩 針 對 及 浪 費 公 帑 經 公 署 了 解, 由 於 民 政 總 署 ( 下 稱 民 署 ) 須 在 涉 案 路 段 施 工, 遂 向 交 通 事 務 局 申 請 封 閉 該 兩 咪 錶 位, 並 在 相 應 路 段 擺 放 圍 欄 以 及 用 黑 膠 袋 蓋 起 咪 錶 位 之 許 可 泊 車 標 誌 等, 以 阻 止 車 輛 停 泊 而 涉 案 當 日 警 方 收 到 投 訴 後, 已 隨 即 派 員 到 場 跟 進, 並 證 實 投 訴 人 所 指 情 況, 惟 警 方 指 該 等 車 輛 沒 有 阻 礙 交 通 且 沒 有 相 應 檢 控 依 據, 故 未 有 科 罰 公 署 認 為, 雖 然 現 行 法 例 已 就 許 可 泊 車 及 禁 止 泊 車 的 地 點 及 情 況 作 明 確 規 定, 惟 單 純 在 相 應 路 段 擺 放 圍 欄, 以 及 用 黑 膠 袋 蓋 起 咪 錶 位 之 許 可 泊 車 標 誌 等, 在 欠 缺 其 他 法 定 禁 止 車 輛 停 泊 的 措 施 下, 倘 車 主 執 意 將 車 輛 停 泊 在 內, 警 員 欠 缺 依 據 作 出 檢 控, 故 難 以 視 警 方 當 時 的 處 理 有 行 政 違 法 另 一 方 面, 公 署 發 現 交 通 事 務 局 是 次 審 批 暫 時 封 閉 咪 錶 位 的 申 請 時, 未 有 明 確 要 求 民 署 加 設 禁 止 泊 車 標 誌 考 慮 到 有 關 實 體 要 求 將 咪 43

44 錶 位 暫 時 封 閉, 無 疑 是 禁 止 車 輛 停 泊, 以 免 妨 礙 附 近 路 段 進 行 工 程, 故 為 免 類 似 情 況 再 發 生, 公 署 去 函 促 請 交 通 事 務 局 採 取 措 施 跟 進 對 此, 交 通 事 務 局 承 諾 日 後 要 求 申 請 實 體 在 相 應 路 段 擺 放 禁 止 泊 車 符 號, 以 便 警 方 執 法 有 據 至 於 警 方 重 覆 寄 發 通 知 的 問 題, 經 公 署 了 解, 警 方 解 釋 由 於 電 腦 系 統 於 識 別 相 關 資 料 時 出 現 故 障, 引 致 短 期 內 向 投 訴 人 發 出 兩 次 繳 罰 通 知 書, 對 此, 警 方 已 要 求 技 術 部 門 跟 進, 並 提 醒 轄 下 人 員 多 加 留 意 電 腦 系 統 的 運 作, 避 免 同 類 事 件 發 生 基 此, 公 署 將 案 件 歸 檔 個 案 五 政 府 部 門 發 出 證 明 書 的 情 況 投 訴 人 於 2011 年 11 月 向 公 署 投 訴, 指 筷 子 基 衛 生 中 心 ( 下 稱 中 心 ) 疫 苗 注 射 室 護 士 事 前 無 向 其 說 明 注 射 德 國 麻 疹 疫 苗 須 具 醫 生 證 明, 結 果 投 訴 人 因 當 日 之 門 診 額 滿 而 未 能 注 射 疫 苗 另 外, 中 心 指 投 訴 人 無 接 受 任 何 醫 療 服 務 而 拒 絕 發 出 任 何 投 訴 人 曾 到 中 心 求 取 服 務 之 證 明 書, 投 訴 人 遂 認 為 中 心 之 處 理 失 當 經 調 查 分 析 後, 暫 無 資 料 查 證 中 心 疫 苗 注 射 室 護 士 當 日 有 向 投 訴 人 提 供 錯 誤 指 示, 但 因 應 是 次 事 件, 局 方 已 表 明 會 就 疫 苗 接 種 的 查 詢 回 覆 作 出 備 忘 指 引, 以 避 免 市 民 對 疫 苗 接 種 的 相 關 事 宜 再 有 所 誤 解 另 一 方 面, 從 投 訴 人 之 投 訴 內 容 及 要 求 局 方 發 出 曾 到 中 心 求 取 服 務 之 證 明 一 事, 可 以 推 斷 投 訴 人 應 為 公 務 人 員, 故 其 要 求 上 述 證 明 之 意 圖 應 用 以 解 釋 其 於 部 門 辦 公 時 間 不 在 辦 公 地 點 的 原 因 按 照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 下 稱 通 則 ) 第 108 條 之 規 定, 就 診 證 明 書 為 法 律 規 定 用 作 證 明 公 務 人 員 因 接 受 治 療 ( 求 診 或 隨 診 ) 而 缺 勤 的 文 件, 人 員 只 需 向 部 門 遞 交 就 診 證 明 書 而 無 需 另 作 解 釋 而 投 訴 人 當 日 確 實 無 使 用 中 心 任 何 門 診 服 務 或 護 理 服 務, 故 局 方 人 員 便 無 向 其 簽 發 就 診 證 明 書 投 訴 人 面 對 有 關 情 況, 便 必 須 根 據 通 則 第 90 條 第 1 款 之 規 定 就 其 缺 勤 之 原 因 作 出 解 釋, 若 部 門 接 納 其 解 釋, 有 關 缺 勤 便 視 為 合 理 缺 勤 換 44

45 言 之, 投 訴 人 仍 可 透 過 自 行 聲 明 的 方 式 向 部 門 解 釋 其 缺 勤 之 原 因, 由 部 門 判 斷 若 部 門 對 投 訴 人 的 解 釋 有 所 懷 疑 而 需 向 衛 生 局 查 證, 衛 生 局 便 有 義 務 向 部 門 提 供 投 訴 人 曾 到 中 心 求 取 服 務 的 資 料 總 結 而 言, 公 署 認 為, 由 衛 生 局 向 投 訴 人 發 出 投 訴 人 曾 到 中 心 求 取 服 務 之 證 明, 並 非 唯 一 可 作 為 解 釋 投 訴 人 缺 勤 之 方 法 ; 投 訴 人 的 投 訴 函 中 亦 無 提 及 其 因 中 心 無 發 出 證 明 而 被 部 門 視 為 不 合 理 缺 勤 基 此, 公 署 將 案 件 歸 檔 個 案 六 監 管 部 門 的 職 責 投 訴 人 於 2011 年 8 月 向 公 署 投 訴, 內 容 包 括 : 1.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 下 簡 稱 教 青 局 ) 在 投 訴 人 投 訴 有 補 習 社 將 年 幼 學 童 獨 留 在 大 廈 大 堂 罔 顧 學 童 人 身 安 全 後, 卻 沒 即 時 落 簿 立 案 予 以 跟 進 ; 2. 局 方 接 待 人 員 拒 絕 提 供 投 訴 編 號 及 其 姓 名 ; 3. 局 方 僅 書 面 告 誡 違 規 補 習 社, 卻 沒 科 處 其 他 更 重 的 處 罰 及 對 外 公 布 違 規 補 習 社 名 字, 局 方 做 法 涉 嫌 失 職 經 了 解, 關 於 第 1 點 的 投 訴, 教 青 局 覆 稱 該 局 自 接 到 有 關 電 話 投 訴 後, 便 將 之 載 入 投 訴 系 統 及 派 員 跟 進, 後 又 邀 請 投 訴 人 到 該 局 作 成 投 訴 筆 錄, 雖 然 因 投 訴 人 指 已 報 警 而 沒 簽 署 筆 錄, 但 局 方 沒 因 此 而 終 止 處 理 有 關 事 宜 ; 因 應 涉 案 補 習 社 在 照 顧 學 童 上 有 所 不 妥, 局 方 已 去 函 告 誡 之 經 分 析, 暫 無 資 料 顯 示 局 方 接 到 有 關 投 訴 後 不 作 跟 進 或 處 理 關 於 第 2 點 投 訴, 教 青 局 則 覆 稱 已 向 投 訴 人 提 供 內 部 投 訴 紀 錄 編 號, 有 關 職 員 亦 已 在 接 待 投 訴 人 時 提 供 了 其 姓 名 及 名 片, 暫 無 客 觀 資 料 佐 證 局 方 處 理 失 當 關 於 第 3 點 投 訴, 誠 然, 補 習 社 在 按 照 與 他 人 所 訂 之 合 同 提 供 補 習 服 務 的 過 程 中, 依 法 有 責 任 確 保 學 童 安 全, 如 補 習 社 疏 忽 照 顧 學 童 致 其 生 命 受 損 或 遭 威 脅, 便 須 承 擔 民 事 乃 至 刑 事 責 任, 但 因 現 行 法 例 尚 未 就 補 習 45

46 社 疏 忽 照 顧 學 童 訂 定 行 政 罰 則, 故 教 青 局 除 作 出 告 誡 外, 暫 無 權 對 補 習 社 科 以 罰 款 等 行 政 處 罰 據 教 青 局 回 覆 及 向 公 署 提 供 的 資 料 顯 示, 針 對 現 行 法 例 不 足, 該 局 正 草 擬 新 法 規, 訂 明 補 習 社 不 得 作 出 有 損 學 生 身 心 的 行 為, 否 則 將 會 被 罰 經 分 析, 雖 然 上 述 舉 措 有 助 完 善 補 習 社 監 管 制 度, 但 考 慮 到 距 新 法 訂 出 尚 有 較 長 時 間, 在 此 期 間, 教 青 局 身 為 監 管 部 門, 應 訂 定 諸 如 向 業 界 發 出 學 童 安 全 保 障 指 引 加 強 宣 傳 教 育 提 示 業 界 疏 忽 照 顧 學 童 的 法 律 後 果 等 過 渡 性 應 對 措 施, 以 促 使 補 習 社 切 實 保 障 學 童 安 全, 防 範 本 案 類 似 情 形 再 次 出 現 另 局 方 向 涉 案 補 習 社 所 發 的 告 誡 信 只 是 籠 統 地 提 醒 該 社 須 保 障 學 童 安 全, 卻 沒 指 明 疏 忽 照 顧 學 童 須 承 擔 的 法 律 責 任, 有 關 內 容 亦 稍 嫌 不 足 為 此, 公 署 去 函 教 青 局 作 出 相 應 建 議 ; 其 後, 局 方 覆 稱 接 納 公 署 建 議, 將 向 補 習 中 心 發 出 指 引 公 函, 使 業 界 明 瞭 彼 等 在 照 顧 學 童 方 面 負 有 的 義 務 職 責, 以 及 疏 忽 照 顧 學 童 所 需 承 擔 的 法 律 責 任 基 於 上 述, 公 署 將 案 件 歸 檔 個 案 七 取 締 歧 視 措 施 投 訴 人 於 2012 年 4 月 向 公 署 投 訴, 指 澳 門 旅 遊 學 院 ( 下 稱 旅 院 )2012/2013 的 招 生 學 年 限 制 乙 型 肝 炎 感 染 者 報 讀 廚 藝 管 理 酒 店 管 理 或 旅 遊 會 展 及 節 目 管 理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投 訴 人 稱, 衛 生 局 曾 於 2011 年 7 月 7 日 對 外 發 出 指 引, 冀 望 外 界 不 要 歧 視 乙 型 肝 炎 感 染 者, 故 其 認 為 旅 院 的 限 制 與 該 指 引 目 的 相 違 背, 希 望 公 署 介 入 經 公 署 分 析, 按 3 月 8 日 第 2/2004 號 法 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26 條 規 定, 任 何 人 不 得 因 感 染 懷 疑 感 染 傳 染 病 或 有 受 到 傳 染 病 感 染 危 險 而 在 就 學 就 業 選 擇 居 所 取 得 服 務 等 方 面 受 到 歧 視, 而 衛 生 局 的 相 關 指 引 46

47 表 示 擬 從 事 服 務 性 行 業 或 學 習 是 不 會 增 加 受 乙 型 肝 炎 感 染 的 機 會, 強 調 檢 查 結 果 有 否 感 染 乙 型 肝 炎 也 不 能 作 為 拒 絕 聘 請 或 收 生 的 理 由 經 公 署 介 入 後, 院 方 表 示 於 2012 年 5 月 上 旬 參 照 衛 生 局 的 書 面 建 議 後, 議 決 取 消 有 關 限 制, 即 時 生 效 考 慮 到 旅 院 已 採 取 適 當 的 措 施 處 理 有 關 事 宜, 故 公 署 將 案 件 歸 檔 個 案 八 錯 誤 及 不 當 追 稅 投 訴 人 於 2012 年 1 月 向 公 署 投 訴, 稱 其 於 1991 年 至 1992 年 間 僅 受 僱 於 澳 門 某 髮 型 屋 擔 任 全 職 工 作, 沒 有 從 事 任 何 兼 職 工 作, 財 政 局 稅 務 執 行 處 於 2008 年 11 月 向 其 追 收 上 述 期 間 於 五 家 不 同 公 司 工 作 而 衍 生 的 職 業 稅 款, 並 查 封 其 職 業 稅 退 稅 及 現 金 分 享 之 款 項 投 訴 人 為 此 向 財 政 局 局 長 作 出 書 面 申 辯, 要 求 撤 回 追 收 上 述 職 業 稅 款 的 決 定, 惟 被 財 政 局 駁 回 公 署 介 入 調 查 後 發 現, 投 訴 人 當 年 所 填 寫 的 職 業 稅 第 一 組 登 記 表 (M/2) 地 址 欄 上 的 中 葡 文 街 道 名 稱 並 不 對 應, 不 似 由 同 一 人 填 寫, 認 為 當 中 可 能 存 在 人 為 疏 忽 於 是 公 署 向 財 政 局 反 映 有 關 問 題, 並 要 求 重 新 跟 進 投 訴 人 之 稅 務 事 宜 其 後, 局 方 回 覆 稱, 上 述 之 M/2 登 記 表 上 的 葡 文 街 道 名 稱 是 由 該 局 人 員 填 寫 的, 但 翻 譯 上 出 現 錯 誤, 致 使 出 現 中 葡 文 街 道 名 稱 不 對 應 的 情 況 事 實 上, 財 政 局 當 年 寄 發 職 業 稅 催 徵 通 知 書 時, 是 根 據 葡 文 地 址 所 寄 發 的, 因 而 令 投 訴 人 未 能 適 時 接 收 有 關 稅 務 通 知 故 此, 財 政 局 局 長 作 出 批 示, 批 准 撤 銷 向 投 訴 人 追 收 1991 及 1992 年 度 職 業 稅 款 的 決 定 ; 另 基 於 1991 及 1992 年 度 之 職 業 稅 已 超 逾 法 定 的 結 算 時 效, 故 不 重 新 進 行 結 算 程 序 鑒 於 投 訴 人 的 稅 務 事 宜 已 獲 解 決, 故 公 署 將 案 件 歸 檔 47

48 個 案 九 行 政 不 作 為 引 起 不 滿 投 訴 人 於 2012 年 7 月 向 公 署 投 訴, 指 約 於 2010 年 至 2012 年 間, 長 期 有 車 輛 違 法 進 入 及 停 泊 在 亞 婆 井 前 地 ( 又 稱 亞 婆 井 公 園 ) 內, 影 響 居 民 嬉 戲 及 作 息 投 訴 人 分 別 於 2010 年 和 2012 年 間 向 民 政 總 署 ( 下 稱 民 署 ) 建 議 在 上 述 地 點 之 外 圍 加 設 欄 杆, 以 防 止 車 輛 進 入, 惟 一 直 未 見 民 署 跟 進 / 處 理, 故 質 疑 民 署 有 行 政 失 當 之 嫌, 希 望 公 署 介 入 跟 進 經 向 民 署 了 解, 署 方 表 示 已 於 2012 年 8 月 初 調 整 及 更 換 了 上 述 地 點 的 活 動 式 伸 縮 鐵 柱, 防 止 車 輛 違 法 進 入 考 慮 到 民 署 已 採 取 適 當 的 措 施 處 理 有 關 事 宜, 故 公 署 將 案 件 歸 檔 個 案 十 派 發 商 業 名 片 的 問 題 公 署 於 2011 年 5 月 接 獲 舉 報, 稱 某 紀 律 部 隊 的 一 名 人 員 甲 涉 嫌 違 法 兼 職, 因 其 對 外 派 發 印 有 其 姓 名 及 聯 絡 電 話 之 A 公 司 的 名 片 根 據 舉 報 附 同 的 名 片 所 示, 甲 可 能 從 事 私 人 業 務 如 未 經 權 限 實 體 的 預 先 許 可, 甲 有 可 能 違 反 澳 門 保 安 部 隊 軍 事 化 人 員 通 則 第 16 條 b) 項 有 關 專 職 要 求 的 規 定 考 慮 到 甲 所 屬 紀 律 部 隊 對 屬 下 人 員 具 有 紀 律 懲 戒 權, 且 較 具 條 件 判 斷 甲 有 否 違 紀, 故 公 署 將 問 題 轉 介 該 局 處 理, 並 要 求 其 將 處 理 結 果 通 報 公 署 其 後, 公 署 收 到 治 安 警 察 局 的 覆 函, 函 稱 該 局 證 實 A 公 司 乃 甲 妻 所 擁 有, 但 甲 並 無 參 與 經 營 及 擔 任 該 公 司 任 何 職 務, 而 印 製 名 片 只 為 協 助 宣 傳 及 推 介 其 妻 之 店 鋪, 故 認 為 甲 的 行 為 並 無 違 法 兼 職 然 而, 公 署 認 為, 店 鋪 / 企 業 的 宣 傳 推 廣 旨 在 開 拓 商 機 以 利 營 銷, 交 換 標 示 姓 名 職 務 所 屬 組 織 公 司 單 位 聯 繫 方 法 的 名 片, 一 般 視 為 商 業 交 往 的 動 作 ; 甲 所 派 發 的 名 片 雖 然 沒 記 載 其 在 A 公 司 的 職 位 / 職 務, 但 接 受 名 片 者 必 然 意 會 到, 可 透 過 名 片 所 載 的 聯 絡 途 徑 與 甲 聯 繫, 以 便 直 接 或 間 接 洽 談 名 片 所 示 A 公 司 的 業 務, 換 言 之, 單 純 印 製 及 派 發 有 關 48

49 名 片, 亦 屬 從 事 商 業 活 動 的 手 法 之 一, 應 視 為 從 事 私 人 業 務, 故 甲 應 屬 違 法 兼 職, 或 最 低 限 度 影 響 了 作 為 公 務 人 員 應 有 的 中 立 形 象 公 署 遂 向 治 安 警 察 局 闡 明 立 場, 並 促 請 採 取 跟 進 措 施 最 後, 該 局 向 甲 提 起 紀 律 程 序, 並 認 定 甲 派 發 名 片 的 行 為 屬 從 事 私 人 業 務, 由 於 未 得 到 權 限 實 體 的 預 先 許 可, 違 背 了 專 職 義 務 方 面 的 規 定, 經 衡 量 加 重 及 減 輕 情 節 後 向 甲 科 處 書 面 申 誡 鑒 於 局 方 已 依 法 處 理 有 關 問 題, 故 公 署 將 案 件 歸 檔 個 案 十 一 錯 誤 票 控 違 例 泊 車 一 名 市 民 於 2012 年 7 月 向 公 署 投 訴 其 早 前 遭 錯 誤 票 控 違 例 泊 車, 為 此 耗 時 領 取 掛 號 罰 單 索 取 停 車 場 閉 路 電 視 錄 影 資 料 以 印 證 票 控 失 誤 向 交 通 廳 提 交 答 辯, 最 終 獲 交 通 廳 撤 銷 票 控 一 段 時 間 後, 該 市 民 再 遭 錯 誤 票 控 對 於 警 方 接 連 票 控 失 誤, 上 述 市 民 極 為 不 滿, 認 為 人 手 發 告 票 出 錯, 被 票 控 者 便 白 白 賠 上 時 間, 被 迫 參 與 各 項 程 序 環 節, 以 維 護 自 身 的 權 益 如 泊 車 之 處 無 安 裝 閉 路 電 視, 被 票 控 者 便 難 以 證 明 自 己 清 白, 因 而 要 求 公 署 介 入, 以 督 促 當 局 完 善 票 控 流 程, 例 如 : 拍 下 違 例 車 輛 的 照 片, 藉 以 記 錄 車 牌 編 號 日 期 及 時 間, 避 免 警 員 出 錯 而 累 及 無 辜 資 料 顯 示, 部 分 交 通 警 員 自 2009 年 10 月 底 開 始 使 用 交 通 廳 引 進 的 10 部 電 子 抄 牌 儀 器, 由 於 儀 器 之 電 腦 終 端 機 儲 存 了 各 街 道 名 稱 法 律 條 文 失 車 紀 錄 車 輛 資 料 ( 如 品 牌 型 號 顏 色 等 ) 等, 故 輸 入 車 牌 號 碼 即 能 知 悉 車 輛 狀 態, 並 由 手 提 打 印 機 列 印 告 票, 藉 此 可 望 減 少 人 手 填 寫 告 票 及 其 後 將 告 票 資 料 輸 入 電 腦 可 能 出 現 的 漏 誤 考 慮 到 執 行 相 關 票 控 工 作 的 警 員 中, 不 少 未 配 備 電 子 抄 牌 儀 器, 換 言 之, 人 手 抄 牌 的 情 況 普 遍, 故 公 署 將 上 述 市 民 的 意 見 向 治 安 警 察 局 反 映 局 方 回 應 指 交 通 廳 會 就 控 訴 書 出 錯 的 情 況 作 出 統 計 監 控 和 評 估, 並 逐 步 使 用 電 子 抄 牌 機 取 代 原 有 的 檢 控 方 式 ; 在 發 現 最 初 引 進 的 抄 牌 機 功 能 欠 佳 後, 已 改 用 新 款 的 電 子 抄 牌 機, 後 者 具 有 透 過 二 維 碼 識 別 車 輛 資 49

50 料 GPS 衛 星 定 位 拍 攝 ( 可 藉 此 核 實 車 輛 違 泊 情 況 ) 即 時 將 違 例 資 料 直 接 傳 輸 至 電 腦 資 料 庫 及 上 載 至 互 聯 網 繳 付 系 統 的 功 能 考 慮 到 隨 着 新 款 電 子 抄 牌 機 的 逐 步 普 及 使 用, 市 民 被 錯 誤 票 控 違 法 泊 車 的 情 況 有 望 得 以 改 善, 故 公 署 將 案 件 歸 檔, 但 會 繼 續 關 注 有 關 儀 器 的 使 用 情 況 個 案 十 二 勞 資 糾 紛 的 處 理 一 間 公 司 的 負 責 人 甲 於 2012 年 11 月 向 公 署 投 訴, 不 滿 勞 工 事 務 局 ( 下 稱 勞 工 局 ) 在 一 宗 勞 資 糾 紛 案 的 處 理 方 法 及 結 果 事 緣 前 外 地 僱 員 乙 在 被 合 理 解 僱 後 到 勞 工 局 投 訴, 指 A 公 司 在 其 受 僱 期 間 (2009 年 9 月 至 2011 年 6 月 ) 拖 欠 薪 金 超 時 工 作 及 週 假 補 償 等, 又 在 其 停 工 期 間 不 發 薪 勞 工 局 經 調 查 後 證 實 存 在 違 法 情 況, 並 基 於 第 21/2009 號 法 律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法 於 2010 年 4 月 26 日 生 效, 認 定 此 前 發 生 的 違 法 情 況 僅 涉 及 乙 的 民 事 債 權,A 公 司 負 有 補 償 義 務 但 無 需 受 罰, 故 僅 編 製 了 自 願 更 正 通 知 書 讓 該 公 司 自 願 更 正, 不 更 正 方 通 知 檢 察 院 依 職 權 處 理 至 於 上 法 生 效 後 的 違 法 情 況 則 屬 輕 微 違 反, 可 予 處 罰, 故 向 A 公 司 發 出 繳 付 罰 金 及 支 付 欠 款 予 外 地 僱 員 通 知 書, 載 明 該 公 司 須 於 指 定 期 間 內 將 罰 金 及 拖 欠 款 項 存 入 指 定 帳 戶, 並 在 緊 接 上 述 期 限 的 5 日 內 將 繳 款 證 明 交 予 該 局, 否 則, 個 案 將 送 交 司 法 機 關, 但 如 在 送 交 前 將 拖 欠 款 項 存 入 指 定 帳 戶 內,A 公 司 將 獲 免 繳 罰 金 A 公 司 在 2012 年 8 月 底 收 到 勞 工 局 的 上 述 兩 份 通 知, 並 於 9 月 上 旬 向 勞 工 局 提 出 兩 份 申 訴, 內 容 均 為 否 認 曾 要 求 乙 停 工, 反 指 乙 基 於 無 故 缺 勤 及 請 假 而 在 相 關 日 子 不 工 作, 又 指 局 方 計 算 週 假 的 方 式 有 誤, 但 同 意 局 方 所 列 的 超 時 工 作 補 償 數 額 勞 工 局 分 別 於 10 月 底 及 11 月 初 就 A 公 司 的 上 述 兩 申 訴 作 覆, 指 該 公 司 並 未 就 乙 無 故 缺 勤 一 事 舉 證, 但 卻 曾 於 協 調 會 議 中 承 認 存 在 停 工 情 況 ; 另 局 方 係 按 勞 動 合 同 所 載 乙 每 週 連 續 工 作 滿 6 天 則 第 7 天 為 週 假 的 條 款 計 算 週 假 補 償, 相 關 計 算 無 誤, 故 駁 回 兩 申 訴 50

51 甲 對 勞 工 局 的 處 理 不 滿, 其 中 包 括 : 1) 局 方 駁 回 申 訴 的 依 據 欠 說 服 力, 理 據 含 糊 不 清, 局 方 認 定 乙 被 安 排 停 工 但 無 明 確 指 出 誰 人 在 何 時 何 地 作 出 有 關 安 排 ; 2) 出 勤 紀 錄 已 註 明 下 雨 補 假 的 事 實 但 局 方 仍 堅 持 屬 停 工 ; 另 局 方 計 算 週 假 補 償 標 準 不 一 ; 3) 投 訴 人 在 10 月 中 收 到 法 院 有 關 出 席 勞 動 輕 微 違 反 訴 訟 程 序 審 判 聽 證 的 通 知, 顯 示 局 方 在 自 願 更 正 期 間 或 訴 願 處 理 期 間 已 將 個 案 送 交 法 院 ; 4) 局 方 現 時 以 綑 綁 式 處 理 自 願 更 正 環 節, 致 令 A 公 司 無 法 就 局 方 所 編 制 的 計 算 表 中 無 異 議 的 部 分 進 行 自 願 更 正, 從 而 將 有 爭 議 的 部 分 分 開 處 理 對 於 第 3) 項 不 滿, 由 於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法 所 準 用 的 第 7/2008 號 法 律 勞 動 關 係 法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並 僅 為 該 法 所 定 性 的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設 定 自 願 更 正 的 期 間, 被 界 定 為 輕 微 違 反 者 則 不 設 自 願 更 正 環 節, 但 違 法 僱 主 在 指 定 期 間 自 願 繳 納 拖 欠 僱 員 款 項 可 免 繳 罰 款, 期 間 過 後, 根 據 第 26/2008 號 行 政 法 規 勞 動 監 察 工 作 的 運 作 規 則 第 11 條 第 4 款 的 規 定, 勞 工 局 必 須 立 即 將 個 案 送 交 司 法 機 關 由 於 勞 工 局 已 於 寄 予 A 公 司 的 繳 付 罰 金 及 支 付 欠 款 予 外 地 僱 員 通 知 書 註 明 此 等 規 定, 故 未 見 局 方 在 將 個 案 送 交 司 法 機 關 的 處 理 上 有 欠 妥 之 處 對 於 第 4) 項 不 滿, 由 於 案 中 涉 嫌 違 法 的 行 為 均 屬 輕 微 違 反, 根 據 上 述 規 定, 勞 工 局 在 寄 出 通 知 書 後, 只 要 在 法 定 期 間 內 未 收 到 違 法 者 的 繳 款 證 明, 便 需 將 案 件 送 交 司 法 機 關, 不 得 逾 越 法 律 規 定 另 作 其 他 處 理 ; 再 者,A 公 司 曾 就 本 案 出 席 勞 工 局 召 開 之 勞 資 糾 紛 協 調 會 議, 具 條 件 知 悉 被 指 違 反 勞 動 法 例 的 事 實, 即 具 有 及 時 ( 局 方 發 出 書 面 通 知 前 ) 自 行 糾 正 之 機 會, 只 是 該 公 司 並 無 把 握 機 會 對 第 1) 2) 項 不 滿, 針 對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法 生 效 之 後 的 違 法 情 況, 由 於 勞 工 局 已 將 個 案 送 交 司 法 機 關 且 後 者 已 開 立 勞 動 輕 微 違 反 訴 訟 程 序, 當 中 的 爭 議 應 由 主 案 法 官 審 理, 相 關 裁 判 約 束 案 中 當 事 人, 且 優 於 其 他 當 局 的 決 定, 公 署 不 應 介 入 其 中 ; 而 就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法 生 效 之 前 的 違 法 情 況, 由 於 僅 涉 及 民 事 之 債, 無 涉 行 政 違 法 或 失 當 的 判 斷, 公 51

52 署 亦 無 需 介 入, 故 將 案 件 歸 檔 個 案 十 三 不 滿 投 考 公 職 的 評 核 成 績 2012 年 1 月 投 訴 人 向 公 署 投 訴, 其 在 2011 年 年 中 投 考 A 部 門 技 術 員 一 職, 但 在 筆 試 環 節 被 淘 汰 投 訴 人 認 為 自 己 理 應 合 格, 遂 要 求 與 典 試 委 員 會 主 席 會 面 及 查 核 試 卷, 結 果 發 現 自 己 在 一 道 已 按 要 求 列 出 法 例 的 題 目 中 未 能 得 分 投 訴 人 質 疑 A 部 門 評 分 不 公, 要 求 公 署 介 入, 以 向 A 部 門 索 取 考 試 資 料 及 覆 查 考 卷 由 於 按 要 求 列 出 法 例 並 不 意 味 着 必 定 能 得 分, 得 分 與 否 取 決 於 所 列 法 例 是 否 正 確 ; 再 者, 單 純 個 人 欠 依 據 的 認 定 ( 自 認 筆 試 理 應 合 格 ), 亦 不 足 以 構 成 相 關 筆 試 評 分 欠 妥 的 跡 象, 故 公 署 將 案 件 歸 檔, 並 向 投 訴 人 闡 明 立 場, 又 提 示 其 如 認 為 部 門 評 分 欠 妥 且 具 理 據, 可 先 行 循 法 定 上 訴 機 制 維 護 自 身 權 益 投 訴 人 不 滿 公 署 的 決 定, 認 為 這 樣 便 無 從 查 明 事 實 真 相, 又 指 典 試 委 員 會 主 席 在 會 面 中 心 虛 及 支 吾 以 對, 重 申 部 門 評 分 極 不 公 平, 公 署 才 是 法 定 申 訴 機 制 之 所 在 公 署 依 組 織 法 獲 賦 予 行 政 監 察 職 能 具 有 確 保 公 共 部 門 依 法 行 政 嚴 守 程 序 正 義 提 升 部 門 效 能 的 權 限, 相 關 監 察 職 能 的 行 使 對 於 行 政 申 訴 領 域 的 投 訴 / 舉 報 個 案, 公 署 需 先 進 行 初 步 分 析, 一 旦 發 現 存 在 違 法 或 失 當 跡 象, 便 會 展 開 初 查, 並 視 乎 情 況 向 被 投 訴 方 調 閱 卷 宗 要 求 回 應 或 安 排 涉 事 人 員 向 公 署 作 出 聲 明 等, 再 按 初 查 結 果 釐 定 續 後 的 處 理 方 向 或 作 歸 檔 處 理 在 本 案 裏, 經 分 析 後 未 見 違 法 或 失 當 跡 象, 公 署 便 將 案 件 歸 檔 由 於 投 訴 人 第 二 次 向 公 署 述 及 的 全 屬 主 觀 描 述, 客 觀 事 實 欠 奉, 經 公 署 深 入 調 查 後 亦 未 見 行 政 違 法 或 失 當 跡 象, 故 維 持 歸 檔 結 論 52

53 至 於 招 聘 考 試 中 的 法 定 上 訴 機 制, 乃 指 是 次 招 聘 仍 然 適 用 的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68 條 利 害 關 係 人 有 權 在 最 後 評 核 名 單 公 布 之 日 起 10 個 工 作 天 內 提 起 上 訴 的 規 定 公 署 再 向 投 訴 人 作 出 解 釋, 並 表 明 倘 其 未 能 於 10 天 內 提 交 顯 示 A 部 門 人 員 的 處 理 有 行 政 違 法 或 失 當 跡 象 的 補 充 資 料, 公 署 將 再 次 將 案 件 歸 檔 由 於 投 訴 人 在 10 天 期 間 過 後 仍 未 與 公 署 聯 繫, 故 公 署 將 案 件 歸 檔 個 案 十 四 派 送 福 包 措 施 引 發 的 問 題 雖 然 本 個 案 是 第 一 宗 及 其 處 理 結 果 是 歸 檔, 但 仍 有 類 似 的 個 案 在 分 析 中, 其 中 發 現 不 少 問 題, 故 將 在 其 他 跟 進 中 的 個 案 裏 作 詳 細 分 析 舉 報 人 於 2012 年 1 月 向 公 署 表 示, 在 澳 門 基 金 會 ( 下 簡 稱 澳 基 會 ) 透 過 社 團 向 獨 居 長 者 派 發 福 包 的 活 動 中, 個 別 社 團 向 奉 承 聽 話 長 者 發 放 福 包, 未 作 奉 承 孤 寡 未 受 家 援 服 務 的 長 者 均 不 獲 發 放, 故 舉 報 人 質 疑 相 關 社 團 的 發 放 行 為 具 有 任 意 性, 標 準 不 一, 要 求 公 署 介 入 調 查, 另 又 不 滿 社 團 將 家 援 服 務 的 門 檻 訂 得 過 高 據 本 地 報 章 報 導 : 澳 基 會 與 20 個 長 期 服 務 基 層 及 弱 勢 社 群 的 社 團 在 春 節 期 間 舉 辦 送 暖 活 動, 透 過 社 團 的 服 務 網 絡, 向 超 過 一 萬 名 特 定 對 象 包 括 獨 居 長 者 長 期 病 患 殘 障 孤 寡 及 生 活 特 困 人 士 致 送 節 日 福 包, 令 彼 等 感 受 社 會 的 關 愛 及 節 日 氣 氛 按 此, 各 社 團 發 放 福 包 的 條 件 各 異, 可 能 會 衍 生 發 放 不 公 等 問 題 此 外, 坊 間 亦 有 意 見 指 有 人 因 參 與 多 個 社 團 而 獲 發 多 份 福 包, 沒 參 與 社 團 者 便 未 獲 關 顧 由 於 涉 及 公 共 資 源 的 運 用, 故 公 署 去 函 澳 基 會, 以 了 解 該 會 有 否 向 各 參 與 活 動 的 社 團 發 放 指 引 及 相 應 的 監 察 情 況 澳 基 會 覆 稱 相 關 活 動 旨 在 透 過 服 務 基 層 的 社 團 向 所 服 務 的 弱 勢 人 士 發 放 象 徵 式 慰 問 品, 受 惠 資 格 依 社 團 經 驗 而 定, 故 存 在 差 異 ; 該 會 已 發 出 2012 年 派 送 福 包 項 目 的 一 般 指 引 及 透 過 座 談 會 向 參 與 社 團 解 說 各 項 53

54 工 作 安 排, 規 定 須 以 長 期 接 受 社 團 服 務 且 屬 最 有 需 要 的 弱 勢 社 群 為 派 送 對 象, 並 需 確 保 受 惠 者 非 為 另 一 社 團 的 派 送 對 象 及 不 得 重 複 派 送 ; 春 節 福 包 每 個 價 值 澳 門 幣 500 元, 行 政 費 用 不 得 超 過 福 包 價 值 10%; 各 社 團 須 於 活 動 結 束 後 30 天 內 提 交 活 動 效 益 評 估 財 務 報 告 及 受 惠 者 簽 收 表 公 署 亦 向 澳 基 會 索 取 上 述 文 件 該 會 在 活 動 中 的 財 政 支 出 詳 細 資 料 最 後 的 結 論 報 告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經 細 閱 並 分 析 澳 基 會 所 提 供 的 各 項 資 料, 公 署 認 為 : 由 於 當 局 並 無 弱 勢 社 群 的 專 門 登 記 資 料, 若 要 毫 不 遺 漏 地 向 本 澳 所 有 弱 勢 人 士 派 發 福 包, 須 訂 出 具 體 的 申 領 資 格 申 請 手 續 審 批 等 程 序 細 節, 此 舉 將 耗 用 大 量 人 力 物 力 資 源 ; 而 要 求 當 局 為 發 放 每 份 價 值 500 元 的 福 包 而 動 用 巨 大 資 源, 似 有 違 適 度 原 則 現 實 中 澳 基 會 採 用 與 社 團 合 作 的 模 式, 由 其 發 放 資 助, 社 團 則 負 責 統 籌 及 執 行, 按 經 驗 列 出 受 惠 對 象, 然 後 發 放 福 包, 並 將 所 涉 的 行 政 費 用 控 制 於 既 定 範 圍 內, 節 省 資 源, 是 故 有 關 模 式 雖 有 其 不 足 之 處 ( 如 不 同 社 團 對 弱 勢 人 士 的 定 義 可 能 會 有 差 異, 從 而 導 致 福 包 的 派 發 準 則 有 所 不 同 ), 但 符 合 適 度 原 則, 應 屬 可 以 接 受 公 署 從 澳 基 會 的 總 結 報 告 中 得 悉, 該 會 已 關 注 到 重 複 受 惠 福 包 的 情 況, 並 擬 於 日 後 要 求 社 團 在 提 交 福 包 項 目 申 請 文 件 時, 一 併 提 交 派 送 對 象 名 單 的 電 子 檔, 列 明 姓 名 及 身 分 證 號 碼, 由 該 會 先 行 審 閱 及 協 調 重 疊 情 況 ; 事 實 上, 該 會 在 其 後 的 中 秋 福 包 派 送 活 動 中 執 行 了 上 述 措 施, 故 重 複 領 取 福 包 的 問 題 得 以 解 決 對 於 不 結 社 的 弱 勢 人 士 無 法 受 惠 的 問 題, 澳 基 會 曾 要 求 社 會 工 作 局 協 助 提 供 名 單, 惟 後 者 基 於 對 個 人 資 料 的 保 護 而 拒 絕 提 供, 該 會 遂 有 鼓 勵 不 結 社 弱 勢 人 士 自 行 向 社 團 申 領 福 包 的 構 思 在 參 與 福 包 活 動 的 社 團 中, 不 少 以 本 身 會 員 作 為 主 要 服 務 對 象, 但 亦 有 向 非 會 員 提 供 服 務 的 情 況, 個 別 社 團 更 純 粹 向 社 會 上 有 需 要 的 人 士 提 供 援 助, 如 同 善 堂 澳 門 明 愛 等, 故 不 參 與 社 團, 便 失 去 領 取 福 包 機 會 之 說 並 非 絕 對, 但 不 結 社 者 受 領 福 包 的 渠 道 或 機 會 相 對 較 少, 而 澳 基 會 前 述 構 思 可 為 彼 等 增 加 受 領 渠 道 或 機 會 然 而, 如 申 領 者 非 屬 社 團 服 務 對 象, 社 團 便 可 能 難 以 判 斷 彼 等 是 否 弱 勢 人 士, 故 公 署 去 函 提 示 澳 基 會 預 先 訂 定 準 則, 以 便 於 各 參 與 社 團 實 務 操 作 及 避 免 不 必 要 的 質 疑 54

55 公 署 從 澳 基 會 所 提 供 的 財 務 文 件 中 發 現, 有 社 團 所 派 發 的 福 包 價 值 超 逾 該 會 所 訂 的 限 制 ; 亦 有 社 團 購 置 多 樣 為 數 一 兩 件 度 身 訂 造 式 物 品 ( 例 如 :1 支 塗 改 液 1 瓶 止 汗 噴 霧 1 盒 靈 芝 1 盒 保 鮮 紙 3 盒 牛 黃 清 心 丸 ) 作 為 福 包 內 容 雖 然 此 舉 未 被 禁 止, 但 由 於 簽 收 紀 錄 不 顯 示 福 包 內 容, 故 不 利 於 澳 基 會 的 監 察, 且 易 令 人 質 疑 此 類 獨 特 物 品 是 否 作 為 福 包 內 容 送 到 特 定 的 弱 勢 人 士 手 中 由 於 澳 基 會 在 隨 後 的 中 秋 送 福 包 的 活 動 中, 已 要 求 合 辦 社 團 預 先 提 交 福 包 內 容 清 單 和 照 片, 以 確 保 福 包 的 價 值 和 質 量, 此 措 施 令 該 會 具 條 件 及 早 跟 進 可 疑 或 有 違 規 之 虞 的 情 況, 故 公 署 未 有 介 入 是 項 問 題 此 外, 公 署 發 現 個 別 社 團 在 提 交 活 動 報 告 時 未 有 附 同 購 置 福 包 物 資 的 發 票, 又 或 以 店 舖 收 款 收 據 替 代 發 票, 由 於 發 票 載 有 發 貨 實 體 貨 品 描 述 數 量 單 價 等 資 料, 而 收 據 原 則 上 僅 含 收 款 實 體 付 款 實 體 及 金 額, 不 含 貨 品 資 料, 不 利 監 察 公 署 遂 向 澳 基 會 闡 明 立 場, 並 建 議 其 要 求 相 關 社 團 提 交 發 票, 後 者 表 示 接 納 至 於 社 團 提 供 家 援 服 務 的 門 檻 問 題, 根 據 第 2/99/M 號 法 律 結 社 權 規 範 第 3 條 的 規 定, 相 關 社 團 可 自 行 釐 定, 公 共 當 局 不 得 干 預, 故 公 署 不 予 介 入 基 此, 公 署 將 案 件 歸 檔, 但 繼 續 關 注 澳 基 會 在 日 後 的 福 包 派 發 活 動 中 鼓 勵 不 結 社 弱 勢 人 士 自 行 向 社 團 申 領 福 包 措 施 的 具 體 落 實 情 況 55

56 56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工 作 報 告

57 第 四 部 分 其 他 事 項 57

58 58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工 作 報 告

59 第 四 部 分 其 他 事 項 一 財 產 申 報 工 作 2012 年 是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自 1998 年 實 施 以 來 的 第 14 年, 在 各 政 府 部 門 的 溝 通 下 及 在 各 公 務 人 員 自 覺 守 法 的 前 提 下, 財 產 申 報 工 作 的 執 行 基 本 順 利 在 過 去 的 14 年 間, 從 未 有 申 報 人 或 須 履 行 提 供 資 料 義 務 者 因 欠 交 申 報 書 或 以 不 當 的 形 式 提 交 申 報 書 而 須 承 擔 相 關 的 法 律 責 任 2012 年 度 公 署 共 接 收 了 12,452 名 公 務 人 員 提 交 的 財 產 申 報 書, 具 體 資 料 列 表 如 下 : 2012 年 提 交 財 產 申 報 書 人 數 統 計 表 對 外 宣 傳 及 溝 通 方 面, 公 署 繼 續 為 大 量 招 聘 新 入 職 人 員 之 部 門 舉 行 財 產 申 報 講 解 會, 使 新 入 職 者 了 解 法 規 的 內 容 和 重 要 性, 幫 助 其 正 確 地 填 寫 申 報 書 履 行 申 報 財 產 的 義 務 此 外, 按 照 第 11/2003 號 財 產 申 報 法 律 的 規 定, 各 部 門 或 機 構 須 以 通 知 書 形 式 通 知 有 義 務 申 報 的 人 員, 並 將 有 關 通 知 書 副 本 同 時 送 交 兩 個 存 放 實 體 : 廉 政 公 署 及 終 審 法 院 辦 事 處 隨 着 電 子 化 政 府 的 推 行, 公 署 於 2012 年 研 發 了 一 個 將 通 知 書 電 子 化 的 應 用 程 式, 方 便 各 部 門 與 兩 個 59

60 澳門廉政公署工作報告 存放實體之間以電子方式傳送及接收 以減少行政成本 提高工作效率 同時也能避免傳送延誤或遺失的情況出現 預計有關應用程式於2013年年 初正式投入使用後可提升行政效率 優化行政程序 二 培訓及交流活動 (一)人員的專業培訓 為提高 公署 人員對內地反 腐倡廉以及預防腐敗工作的認識 公署 於2012年年初舉辦了 國 家預防腐敗局的職能 內部人員培 訓講座 邀得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 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監察室主任 于柯超任主講嘉賓 從事反腐敗工作多年的于柯超 主任在講座上介紹了國家預防腐敗 局的成立背景 職能以至近年因應 內外形勢的重點工作 並對內地與澳門以至西方國家的監察機制作出比較 和分析 探討進一步做好預防腐敗工作所面臨的挑戰以及未來需要完善的 方向 透過這次座談 公署 人員加深了對內地廉政建設工作的了解 深感獲益良多 此外 為進一步提升調查人員刑偵調查技巧 以及加深對內地公安機 關運作的瞭解和認識 公署 於2012年12月上旬派出15名調查員赴北 京 參加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合辦的研修班 廉政專員馮文莊及中國人民 公安大學校長程琳出席並主持了研修班的結業禮 公署 自2004年起與公安大學合辦研修班 為 公署 調查員提 供專業培訓 教學內容包括內部監督機制 刑事偵查技巧 刑事科學技術 等 (二)招聘反貪調查員 為強化調查力量 公署 於2012年8月再度公開招聘反貪調查員 經過嚴格的篩選 逾3千名投考人士中 16人獲得錄取 成為 公署 第 九期調查員培訓班學員 廉政專員馮文莊在培訓班開學禮上指出 反貪調 60

61 澳門廉政公署工作報告 查員工作特殊 需要掌握多方面專門 知識 學員們將參加密集和艱苦的培 訓 希望學員能勇於接受挑戰 全情 投入 盡自己最大的能力學習和吸收 各項知識和技能 努力充實自己 為 日後參與反貪工作做好準備 培訓為期4個月 內容包括法律 知識 行政程序 刑偵技巧 接待投 訴技巧 槍械射擊 團隊合作等 期 間亦會安排學員到外地參加專門培 訓 學員須參與所有培訓且考試合格 才能正式加入 公署 成為反貪 調查員隊伍中的一員 (三)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履約審議事務協調組中央政府代表團蒞澳 舉行工作會議 外交部條法司副司長陳佩潔率領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下稱 公 約 履約審議事務協 調組中央政府代表團於 2012年9月12日抵澳 與澳門特區 履約審議 事務協調組 在 公 署 舉行工作會議 會 議期間 行政長官崔世 安會見了代表團一行 就廉政建設 反腐敗工 作及 公約 適用於澳 門特區的跟進工作交換 意見 公約 於2006年2月12日起延伸至澳門生效 公約 中設有履約 審議機制 定期審查締約國對 公約 的實施情況 根據有關審議機制和 決定 中國在2011年及2012年擔任審議國 審議其他國家的履約情況 同 時 中國將在2014年接受其他國家審議履約情況 屆時港澳兩個特區也將 同時接受審議 公署 作為澳門特區落實 公約 的一個單位 亦以澳門專家身分 參與履約審議 根據行政長官的指示 公署 將全力配合及積極參與相 61

62 關 工 作, 以 確 保 工 作 的 順 利 完 成 ( 四 ) 國 際 申 訴 專 員 協 會 區 域 培 訓 計 劃 為 提 升 國 際 申 訴 專 員 協 會 會 員 的 專 業 水 平, 公 署 與 香 港 申 訴 專 員 公 署 首 次 合 作 舉 辦 國 際 申 訴 專 員 協 會 區 域 培 訓 計 劃 (IOI Regional Training Programme), 來 自 11 個 亞 太 國 家 和 地 區 的 50 名 代 表 參 加 了 5 月 下 旬 在 港 澳 兩 地 舉 行 的 培 訓 活 動 該 培 訓 計 劃 特 別 為 亞 太 地 區 申 訴 機 構 的 前 線 和 中 層 投 訴 處 理 人 員 而 設, 旨 在 探 討 處 理 投 訴 的 各 種 技 巧, 培 訓 重 點 包 括 投 訴 人 管 理 工 作 者 管 理 資 訊 科 技 應 用 以 及 接 待 技 巧, 尤 其 是 非 理 性 陳 情 的 處 理 廉 政 專 員 馮 文 莊 表 示, 是 次 區 域 培 訓 活 動 是 國 際 申 訴 專 員 協 會 的 專 業 培 訓 計 劃 之 一 協 會 一 直 致 力 提 供 平 台, 讓 不 同 地 區 的 申 訴 機 構 人 員 聚 首 一 堂, 以 加 強 區 內 會 員 的 交 流 他 認 為 當 前 各 國 和 地 區 在 處 理 申 訴 上 面 對 不 少 相 同 的 問 題, 故 更 需 要 去 發 展 和 建 立 一 個 資 源 共 享 的 網 絡, 而 培 訓 是 其 中 一 個 有 效 的 方 法 他 相 信 透 過 專 家 學 者 的 專 業 知 識 和 經 驗 分 享, 參 加 者 定 必 獲 益 良 多, 有 助 日 後 工 作 的 開 展 擔 任 培 訓 導 師 的 專 家 學 者 包 括 : 澳 洲 新 南 威 爾 士 州 申 訴 專 員 Bruce Barbour 副 申 訴 專 員 Chris Wheeler 韓 國 反 貪 及 民 權 公 署 投 訴 分 析 局 副 局 長 Naehee Lee 及 香 港 大 學 教 授 Cecilia Chan 參 與 培 訓 的 會 員 分 別 來 自 中 國 內 地 香 港 澳 門 伊 朗 馬 來 西 亞 新 西 蘭 日 本 巴 基 斯 坦 印 尼 韓 國 及 泰 國 ( 五 ) 第 八 屆 粵 港 澳 個 案 協 查 工 作 座 談 會 第 八 屆 粵 港 澳 個 案 協 查 工 作 座 談 會 於 2012 年 11 月 28 日 至 30 日 在 澳 門 舉 行, 參 加 的 人 員 包 括 國 務 院 港 澳 事 務 辦 公 室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廣 東 省 人 民 檢 察 院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及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的 代 表 會 議 商 討 的 內 容 包 括 : 案 件 中 證 人 跨 境 / 跨 域 作 供 的 問 題 及 執 法 部 門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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