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代表通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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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稅 務 局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5 號 稅 務 大 樓 網 址 Web site 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 REVENUE TOWER, 5 GLOUCESTER ROAD, WAN CHAI, HONG KONG. 稅 務 代 表 通 函 有 關 整 批 延 期 提 交 2015/16 年 度 報 稅 表 的 安 排 事 宜 本 通 函 旨 在 公 布 未 來 一 年 提 交 報 稅 表 的 安 排 在 本 通 函 內, 稅 務 代 表 是 指 獲 納 稅 人 授 權 為 稅 務 條 例 的 施 行 而 代 其 行 事 的 人 有 關 授 權 必 須 以 書 面 形 式 作 出 ( 本 局 不 接 受 電 郵 形 式 的 授 權 ), 並 由 所 代 表 的 納 稅 人 簽 署 稅 務 代 表 申 請 延 期 提 交 報 稅 表 ( 包 括 整 批 延 期 ) 時, 必 須 聲 明 其 已 獲 有 關 納 稅 人 書 面 授 權 委 託 本 局 會 拒 絕 辦 理 任 何 未 獲 書 面 授 權 的 申 請, 稅 務 代 表 必 須 在 獲 得 書 面 授 權 後 再 作 申 請 為 方 便 稅 務 代 表 作 出 申 請 及 聲 明, 各 類 申 請 表 格 已 載 於 本 局 網 頁 稅 務 資 料 - 個 別 人 士 / 公 司 業 務 目 錄 下 的 稅 務 代 表 專 欄 ( 內, 可 供 稅 務 代 表 下 載 2. 本 局 會 定 期 在 稅 務 局 網 頁 的 稅 務 代 表 專 欄 內 提 供 最 新 資 料, 以 助 稅 務 代 表 填 寫 和 提 交 報 稅 表 專 欄 亦 會 不 遲 於 2016 年 4 月 1 日 刊 登 此 通 函 的 中 英 文 版 本, 以 供 參 考 3. 一 如 往 年, 本 局 會 為 稅 務 代 表 提 供 為 其 客 戶 整 批 延 期 提 交 報 稅 表 的 安 排, 詳 情 在 下 文 闡 述 ( 甲 )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整 批 發 出 的 報 稅 表 活 躍 檔 案 發 出 日 期 4. 本 局 將 於 2016 年 4 月 1 日 向 屬 於 活 躍 檔 案 的 法 團 和 合 夥 業 務 整 批 發 出 2015/16 年 度 的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2 延 長 提 交 期 限 5. 納 稅 人 如 聘 有 稅 務 代 表, 其 交 回 2015/16 年 度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的 期 限, 將 由 報 稅 表 第 一 頁 上 所 註 明 的 期 限 延 展 至 下 述 日 期 結 帳 日 期 提 交 日 期 可 延 展 至 介 乎 2015 年 4 月 1 日 至 2015 年 11 月 30 日 者 ( 結 帳 日 期 N 類 ) 介 乎 2015 年 12 月 1 日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者 ( 結 帳 日 期 D 類 ) 介 乎 2016 年 1 月 1 日 至 2016 年 3 月 31 日 者 ( 結 帳 日 期 M 類 ) 並 無 延 期 2016 年 8 月 15 日 2016 年 11 月 15 日 雖 然 提 交 日 期 已 延 展, 但 希 望 貴 行 號 可 在 延 展 限 期 之 前 能 盡 量 多 提 交 報 稅 表 同 時 請 留 意 下 文 第 14 至 18 段 有 關 可 申 請 的 進 一 步 延 期 客 戶 變 更 通 知 6. 貴 行 號 在 2016 年 3 月 1 日 前 就 所 代 表 的 納 稅 人 及 其 結 帳 日 期 類 別 的 所 有 通 知, 本 局 已 記 錄 在 案, 你 毋 須 為 這 批 納 稅 人 申 請 整 批 延 期 提 交 報 稅 表 然 而, 請 通 知 本 局 以 下 的 變 更 在 2016 年 3 月 1 日 或 之 後 才 委 託 貴 行 號 為 稅 務 代 表 的 新 客 戶 ; 自 2015/16 年 度 最 後 評 稅 起, 終 止 委 託 貴 行 號 為 稅 務 代 表 的 納 稅 人 ; 及 結 帳 日 期 有 所 更 改 的 客 戶 ( 須 註 明 每 個 客 戶 的 新 舊 結 帳 日 期 ) 7. 上 述 的 通 知 必 須 在 2016 年 5 月 3 日 或 之 前 提 交 ; 依 照 結 帳 日 期 類 別 ( 即 D 或 M ) 分 類 ; 及 按 稅 務 局 檔 案 號 碼 字 首 分 組, 並 按 附 錄 I 所 述 之 分 表 提 交 - 2 -

3 8. 如 貴 行 號 在 2016 年 5 月 3 日 至 31 日 期 間, 有 上 文 第 6 段 所 提 及 的 客 戶 變 更, 務 請 於 2016 年 6 月 1 日 或 之 前, 以 上 文 第 7 段 所 述 的 分 表 方 式, 向 本 局 提 供 其 詳 情 而 於 2016 年 5 月 31 日 後 的 變 更, 應 盡 快 將 個 別 個 案 以 書 面 知 會 本 局 9. 為 方 便 本 局 把 資 料 輸 入 電 腦 紀 錄, 請 貴 行 號 在 提 交 上 述 清 單 予 本 局 時, 敘 明 貴 行 號 的 商 業 登 記 號 碼 和 分 行 編 號 整 批 發 出 的 報 稅 表 非 活 躍 而 到 期 覆 核 的 檔 案 10. 本 局 將 於 2016 年 4 月 5 日, 向 屬 於 非 活 躍 而 又 到 期 接 受 覆 核 的 法 團 和 合 夥 業 務 ( 即 在 本 局 檔 案 號 碼 中 字 首 為 22 或 95 的 納 稅 人 ), 發 出 2015/16 年 度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於 上 文 第 5 至 9 段 闡 述 的 整 批 延 期 安 排, 同 樣 適 用 於 此 批 納 稅 人 11. 如 貴 行 號 所 代 表 的 客 戶 在 本 局 的 檔 案 屬 非 活 躍 類 別, 亦 已 通 知 本 局 其 最 新 通 訊 地 址, 若 該 客 戶 未 有 收 到 2015/16 年 度 報 稅 表, 即 可 假 定 其 業 務 未 到 期 覆 核, 毋 須 要 求 本 局 向 該 客 戶 發 出 2015/16 年 度 報 稅 表, 或 向 本 局 呈 交 其 2015/16 年 度 的 財 務 報 表 但 請 留 意 第 24 段 關 於 通 知 須 課 稅 的 責 任 定 期 發 出 的 報 稅 表 12. 在 本 年 度 內 ( 不 包 括 2016 年 4 月 1 日 和 2016 年 4 月 5 日 ) 獲 發 報 稅 表 的 納 稅 人 ( 包 括 其 稅 務 局 檔 案 號 碼 字 首 為 或 97 的 納 稅 人 ), 如 申 請 延 期, 稅 務 代 表 必 須 按 附 錄 I 所 述 的 組 別 分 表 提 交 申 請 延 期 客 戶 的 清 單 延 期 申 請 須 於 發 出 報 稅 表 日 期 一 個 月 內 交 到 本 局 為 協 助 本 局 盡 快 處 理 有 關 申 請, 請 在 清 單 上 列 出 各 納 稅 人 所 獲 發 報 稅 表 的 發 出 日 期 及 結 帳 日 期 類 別 ( 即 D 或 M ) 這 些 申 請 將 會 按 整 批 延 期 計 劃 的 基 準 處 理 因 此, 結 帳 日 期 D 及 M 類 的 納 稅 人 均 可 當 作 獲 批 准 分 別 延 期 至 2016 年 8 月 15 日 及 2016 年 11 月 15 日 提 交 報 稅 表 13. 請 注 意, 在 本 年 度 內 收 到 其 首 份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的 納 稅 人 ( 即 稅 務 局 檔 案 號 碼 字 首 為 23 或 97 的 納 稅 人 ), 可 以 在 報 稅 表 發 出 日 期 起 3 個 月 內 提 交 報 稅 表 你 毋 須 為 此 延 期 提 出 申 請 - 3 -

4 進 一 步 的 延 期 使 用 電 子 報 稅 的 進 一 步 延 期 14. 為 推 廣 電 子 報 稅, 若 你 的 客 戶 將 透 過 互 聯 網 填 報 其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本 局 會 批 准 較 正 常 期 限 多 兩 星 期 的 延 期 申 請 這 兩 星 期 的 額 外 延 期 是 由 第 5 段 所 述 的 延 展 提 交 日, 或 提 交 該 報 稅 表 的 正 常 到 期 日 之 下 一 天 開 始 計 算, 兩 者 以 較 遲 者 為 準 15. 這 類 延 期 申 請 可 按 附 錄 I 所 述 的 組 別 分 表 提 出, 列 明 各 個 案 的 稅 務 局 檔 案 號 碼 結 帳 日 期 類 別 及 獲 發 報 稅 表 的 發 出 日 期 這 類 延 期 申 請 必 須 在 提 交 報 稅 表 限 期 前 的 7 個 工 作 天 或 之 前 交 到 本 局 是 年 度 屬 虧 損 而 結 帳 日 期 為 M 類 個 案 的 進 一 步 延 期 16. 在 延 期 提 交 報 稅 表 計 劃 中, 獲 得 利 潤 的 個 案 會 獲 優 先 處 理 為 使 稅 務 代 表 能 集 中 及 分 配 較 多 時 間 處 理 該 等 個 案, 在 2015/16 課 稅 年 度 有 蒙 受 可 扣 除 虧 損 而 結 帳 日 期 為 M 類 的 個 案, 可 獲 進 一 步 延 期 至 2017 年 2 月 1 日 這 類 延 期 申 請 須 以 分 表 方 式 列 明 個 案 的 稅 務 局 檔 案 號 碼, 並 於 2016 年 10 月 31 日 或 之 前 提 交 本 局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個 別 申 請 可 於 2016 年 11 月 15 日 或 之 前 提 出 這 類 延 期 申 請 的 批 准 是 有 條 件 的, 就 是 在 即 將 提 交 的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內 必 須 有 可 扣 除 的 虧 損 17. 請 注 意, 如 屬 結 帳 日 期 為 M 類 的 虧 損 個 案, 以 使 用 電 子 報 稅 為 理 由 申 請 進 一 步 延 期, 可 批 准 的 延 期 提 交 期 限 同 為 2017 年 2 月 1 日 已 申 請 進 一 步 延 期 但 未 能 符 合 有 關 條 件 18. 如 已 經 以 使 用 電 子 報 稅 為 理 由 申 請 延 期, 但 最 終 填 報 文 本 報 稅 表, 或 已 申 請 適 用 於 結 帳 日 期 為 M 類 的 虧 損 個 案 的 進 一 步 延 期, 但 在 隨 後 提 交 的 報 稅 表 內 填 報 應 評 稅 利 潤, 卻 無 合 理 辯 解, 本 局 將 會 考 慮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第 80 或 82A 條 採 取 懲 罰 行 動 在 這 些 情 況 下, 已 取 得 的 進 一 步 延 期 會 被 視 為 無 效 - 4 -

5 批 准 延 期 申 請 的 通 知 19. 除 非 另 獲 通 知, 貴 行 號 可 當 作 所 有 按 此 計 劃 的 延 期 申 請 均 獲 批 准 本 局 將 不 會 發 出 認 收 信 或 批 准 通 知 書 未 能 在 延 期 期 限 屆 滿 前 提 交 報 稅 表 20. 對 於 任 何 未 能 在 延 期 期 限 屆 滿 前 提 交 報 稅 表 者, 本 局 將 發 出 估 計 評 稅 或 進 行 處 罰 程 序 稅 務 代 表 必 須 提 醒 客 戶, 如 沒 有 合 理 辯 解 而 未 有 填 報 或 逾 時 提 交 報 稅 表, 本 局 將 會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第 80 或 82A 條 向 他 們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如 持 續 逾 期 提 交 報 稅 表 者, 大 多 會 受 到 懲 罰 超 逾 延 展 期 限 的 延 期 申 請 21.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本 局 只 會 在 極 為 例 外 的 情 況 下, 才 會 批 准 比 上 文 所 述 更 長 的 延 期 如 欲 申 請 這 類 延 期, 最 遲 須 於 整 批 延 期 最 後 期 限 屆 滿 前 14 天 以 書 面 提 出, 並 須 解 釋 未 能 準 時 提 交 報 稅 表 的 原 因, 以 及 夾 附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稅 務 代 表 不 應 假 設 本 局 會 批 准 任 何 更 長 的 延 期 本 局 不 會 接 納 逾 時 的 申 請, 亦 不 會 處 理 任 何 透 過 電 話 提 出 的 申 請 有 關 清 盤 公 司 22. 整 批 延 期 提 交 報 稅 表 的 安 排 不 適 用 於 清 盤 公 司 為 了 能 盡 早 確 定 清 盤 公 司 的 利 得 稅 稅 項, 除 非 有 充 份 理 由, 本 局 不 會 批 准 延 展 清 盤 公 司 的 提 交 報 稅 表 期 限 該 等 公 司 如 曾 根 據 整 批 延 期 計 劃 獲 批 准 延 期 提 交 報 稅 表, 在 開 始 清 盤 時, 該 延 期 批 准 便 會 自 動 被 取 消 在 此 情 況 下, 報 稅 表 必 須 於 本 局 發 出 取 消 延 展 批 准 通 知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提 交 向 新 登 記 業 務 發 出 報 稅 表 23. 本 局 通 常 會 於 新 業 務 開 業 ( 或 成 立 為 法 團 當 日 起 計 ) 約 18 個 月 後 發 出 首 份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不 過, 本 局 亦 會 因 應 個 別 情 況, 而 提 早 發 出 暫 繳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予 以 填 報 - 5 -

6 通 知 須 課 稅 的 責 任 24. 應 課 稅 的 人 有 責 任 於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的 評 稅 基 期 完 結 後 4 個 月 內, 通 知 稅 務 局 局 長 其 本 人 須 課 稅 評 稅 主 任 將 對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未 有 依 期 申 報 的 個 案, 採 取 適 當 的 懲 罰 行 動 如 納 稅 人 在 上 年 度 收 到 本 局 發 出 的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並 合 理 地 預 期 將 收 到 本 課 稅 年 度 的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則 毋 須 於 規 定 的 4 個 月 內, 通 知 稅 務 局 局 長 其 本 人 須 課 稅 不 過 請 注 意, 如 納 稅 人 曾 收 到 本 局 通 知, 表 示 將 不 會 每 年 向 其 發 出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或 是 屬 新 開 業 個 案, 則 仍 須 於 規 定 的 時 限 內 通 知 稅 務 局 局 長 本 局 於 收 到 該 等 通 知 後, 便 會 向 其 發 出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予 以 填 報 填 寫 報 稅 表 及 提 交 有 關 明 細 表 25. 如 果 各 位 在 擬 備 報 稅 表 時 能 加 倍 小 心, 本 局 便 能 節 省 時 間 及 資 源, 更 有 效 地 處 理 和 評 審 報 稅 表, 並 減 少 向 納 稅 人 查 詢, 執 業 人 士 亦 會 因 此 受 惠 所 以, 在 提 交 報 稅 表 前, 確 保 報 稅 表 內 所 有 部 分 及 項 目 已 清 楚 填 好 委 實 重 要 尤 請 特 別 注 意 以 下 項 目 (i) 所 申 報 的 應 評 稅 利 潤 或 經 調 整 的 虧 損, 應 與 所 附 交 的 計 算 表 上 計 出 的 金 額 吻 合 ; 並 必 須 僅 為 該 年 度 實 際 產 生 的 數 額, 不 應 將 前 期 虧 損 自 行 抵 銷 利 潤 或 納 入 當 年 虧 損 之 內 (ii) 所 有 金 額 必 須 以 港 元 申 報 ( 不 包 括 角 分 ) 如 財 務 報 表 是 以 外 幣 擬 備 的, 在 各 項 填 寫 的 金 額 必 須 先 轉 換 為 港 元 (iii) 必 須 回 答 BIR51 及 BIR52 的 第 8 部 有 關 代 或 與 非 居 住 於 香 港 的 人 士 進 行 的 交 易 的 各 條 問 題 (iv) 必 須 在 BIR51 及 BIR52 的 第 及 9.4 項, 分 別 填 報 未 被 納 入 應 評 稅 利 潤 ( 或 經 調 整 的 虧 損 ) 內 的 海 外 利 潤 金 額 售 賣 香 港 物 業 所 得 的 利 潤 金 額 及 售 賣 其 他 資 本 資 產 所 得 的 利 潤 金 額 26. 本 年 度 的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因 應 離 岸 基 金 的 利 得 稅 豁 免 已 延 伸 至 私 募 基 金, 在 BIR51 第 3.3 項 及 BIR52 第 2.3 項 加 入 了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第 20AF 條 的 推 定 應 評 稅 利 潤 - 6 -

7 27. 下 列 資 料 的 列 表 及 解 釋 必 須 連 同 報 稅 表 一 併 提 交 利 息 開 支 聲 稱 源 於 海 外 的 利 息 源 於 海 外 的 利 潤 及 有 關 開 支 的 分 攤 所 支 付 的 費 用 ( 收 款 人 的 全 名 和 地 址 及 費 用 性 質, 例 如 管 理 費 服 務 費 或 顧 問 費 此 外, 如 有 關 服 務 公 司 是 屬 於 稅 務 條 例 釋 義 及 執 行 指 引 第 24 號 ( 修 訂 本 ) 所 視 為 的 相 關 公 司, 則 須 提 交 該 公 司 的 財 務 報 表 及 利 得 稅 計 算 表 副 本 ) 分 判 承 包 的 費 用 ( 收 款 人 的 全 名, 地 址 及 款 額 ) 法 律 及 專 業 費 用 ( 收 款 人 的 全 名 及 服 務 性 質 ) 修 理 及 改 進 方 面 的 支 出 佣 金 支 出 壞 帳 準 備 及 註 銷 改 善 批 租 土 地 的 支 出 儲 備 及 準 備 金 帳 目 的 詳 情 購 買 及 售 賣 資 本 資 產, 包 括 物 業 銷 售 成 本 28. 報 稅 表 是 由 稅 務 委 員 會 所 指 明, 如 填 報 不 完 整 或 未 有 夾 附 必 須 提 交 的 佐 證 文 件 附 表 及 資 料, 可 被 視 為 無 效 為 方 便 評 稅 主 任 審 核 和 處 理 報 稅 表, 本 局 要 求 納 稅 人 和 其 稅 務 代 表 在 製 備 財 務 報 表 和 附 表 時, 採 用 大 小 適 中 的 字 體, 並 為 佐 證 附 表 及 財 務 報 表 中 的 項 目, 加 上 相 互 對 照 識 別 註 號 此 外, 本 局 呼 籲 納 稅 人 和 其 稅 務 代 表 在 製 備 連 報 稅 表 一 併 遞 交 的 佐 證 文 件 時, 能 遵 照 刋 登 在 稅 務 代 表 專 欄 內, 有 關 佐 證 文 件 的 紙 張 字 體 印 製 及 釘 裝 的 格 式 要 求 29. 本 人 藉 此 請 各 位 留 意 稅 務 條 例 釋 義 及 執 行 指 引 第 15 號 ( 修 訂 本 ) 第 19 段 的 特 許 根 據 與 內 地 企 業 達 成 的 來 料 加 工 安 排, 香 港 公 司 或 須 提 供 機 械 或 工 業 裝 置 給 內 地 企 業 使 用 如 香 港 公 司 因 此 特 許 而 可 享 有 機 械 或 工 業 裝 置 折 舊 免 稅 額 的 50%, 該 申 請 必 須 是 基 於 折 舊 免 稅 額, 而 不 是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第 16G 條 的 資 本 開 支 扣 除 30. 為 協 助 納 稅 人 及 稅 務 代 表 能 完 整 並 準 確 地 填 寫 報 稅 表, 本 局 會 不 遲 於 2016 年 4 月 1 日, 於 稅 務 局 網 頁 登 載 更 新 了 的 填 寫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 文 本 或 電 子 形 式 ) 的 常 見 問 題 及 答 案 31. 此 外, 稅 務 局 網 頁 內 公 布 了 更 多 普 遍 適 用 的 事 先 裁 定 個 案, 對 填 寫 報 稅 表 或 有 幫 助 - 7 -

8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32.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的 選 擇 表 格 沒 有 隨 合 夥 業 務 的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發 出 如 個 別 合 夥 人 想 選 擇 以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方 式 計 稅, 應 在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BIR52) 的 第 6.2 項 填 報 至 於 獨 資 經 營 業 務, 第 二 科 助 理 局 長 會 於 2016 年 5 月 3 日 或 稍 後 的 日 期 發 出 個 別 人 士 報 稅 表 (BIR60) 獨 資 經 營 業 務 的 東 主 如 想 選 擇 以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方 式 計 稅, 應 在 填 報 個 別 人 士 報 稅 表 時 提 出 申 請 法 團 的 財 務 報 表 33. 除 下 述 公 司 外, 所 有 法 團 必 須 在 提 交 報 稅 表 時 一 併 提 交 經 核 數 的 財 務 報 表 根 據 報 稅 表 的 附 註 及 說 明 被 界 定 為 小 型 法 團 的 公 司 ; 根 據 公 司 條 例 屬 不 活 動 的 公 司 ; 或 其 註 冊 地 並 無 法 例 規 定 公 司 財 務 報 表 須 進 行 核 數 及 並 沒 有 擬 備 核 數 師 報 告 的 公 司 該 等 個 案 的 有 關 財 務 報 表 必 須 連 同 由 稅 務 代 表 根 據 下 列 指 引 所 發 出 的 證 明 書 一 併 提 交 根 據 所 得 的 指 示, 我 們 已 按 照 XYZ 有 限 公 司 的 會 計 紀 錄 及 根 據 所 獲 悉 資 料 和 解 釋, 擬 備 了 截 至 年 月 日 止 期 間 內 的 財 務 報 表, 並 將 其 載 列 於 第 至 頁 XYZ 有 限 公 司 是 在 成 立 的, 當 地 的 法 律 並 無 規 定 該 公 司 須 就 其 財 務 報 表 進 行 核 數 所 以, 我 們 沒 有 進 行 核 數 或 驗 證 有 關 財 務 報 表 是 否 準 確 或 完 整 因 此, 我 們 未 能 提 供 任 何 意 見 34. 在 處 理 外 國 公 司 香 港 分 行 的 報 稅 表 時, 如 稅 務 代 表 能 提 供 不 少 於 下 列 資 料, 則 在 沒 有 提 交 經 已 核 實 的 全 球 財 務 報 表 的 情 況 下, 本 局 一 般 仍 會 接 納 未 經 核 數 的 分 行 財 務 報 表 該 外 國 公 司 成 立 的 地 方 ; 該 國 家 的 法 律 有 否 規 定 該 公 司 的 全 球 財 務 報 表 須 經 核 數 ; 是 否 經 已 核 數 ; 及 簡 列 備 存 於 香 港 分 行 的 財 務 及 會 計 紀 錄 - 8 -

9 於 特 別 情 況 下, 在 公 司 提 交 報 稅 表 後, 如 評 稅 主 任 認 為 有 需 要, 會 向 該 公 司 索 取 經 核 數 的 全 球 財 務 報 表 查 詢 35. 有 關 整 批 延 期 提 交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的 查 詢, 請 致 電 聯 絡 總 務 科 文 件 處 理 中 心 高 級 稅 務 主 任 ( 乙 ) 有 關 薪 俸 稅 及 獨 資 經 營 業 務 個 案 的 報 稅 表 報 稅 表 - 個 別 人 士 整 批 發 出 的 報 稅 表 及 延 長 提 交 期 限 /16 年 度 個 別 人 士 報 稅 表 將 會 於 2016 年 5 月 3 日 整 批 發 出 納 稅 人 如 有 委 託 稅 務 代 表 而 沒 有 涉 及 獨 資 經 營 業 務, 提 交 報 稅 表 日 期 可 延 展 至 2016 年 7 月 4 日 ; 若 有 涉 及 獨 資 經 營 業 務 ( 不 論 其 結 帳 日 期 ), 提 交 日 期 均 可 延 展 至 2016 年 10 月 3 日 37. 貴 行 號 在 2016 年 3 月 11 日 前 通 知 本 局 就 所 代 表 的 納 稅 人, 貴 行 號 毋 須 再 提 出 延 期 提 交 報 稅 表 的 申 請 若 貴 行 號 剛 被 委 託 或 終 止 代 表 客 戶 處 理 評 稅 事 務, 而 未 及 通 知 本 局, 請 於 2016 年 6 月 3 日 或 之 前 向 總 務 科 助 理 部 門 秘 書 提 交 一 份 客 戶 清 單, 清 單 須 按 檔 案 號 碼 的 組 別 次 序 編 排 ( 即 6A1,... 6B1,... 等 ) 在 新 客 戶 清 單 內, 請 註 明 新 客 戶 是 否 涉 及 獨 資 經 營 業 務 除 非 另 獲 本 局 通 知, 整 批 延 期 提 交 報 稅 表 的 申 請 均 可 當 作 獲 批 准 論 超 逾 延 展 期 限 的 延 期 申 請 38.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本 局 只 會 在 極 為 例 外 的 情 況 下, 才 會 批 准 比 上 文 所 述 更 長 的 延 期 納 稅 人 如 要 求 加 長 延 展 期 限, 則 其 稅 務 代 表 必 須 為 每 宗 個 案 提 出 獨 立 的 書 面 申 請 本 局 不 會 接 納 整 批 進 一 步 延 期 的 申 請 假 如 同 一 僱 主 的 多 名 僱 員 據 以 申 請 進 一 步 延 展 期 限 的 例 外 情 況 或 原 因 相 同, 則 可 以 列 表 形 式 提 出 有 關 申 請 - 9 -

10 未 能 在 指 定 期 限 或 延 期 期 限 屆 滿 前 提 交 報 稅 表 39. 對 於 任 何 未 能 在 指 定 期 限 或 延 期 期 限 屆 滿 前 提 交 報 稅 表 者, 本 局 將 發 出 估 計 評 稅 或 進 行 處 罰 程 序 稅 務 代 表 必 須 提 醒 客 戶, 如 沒 有 合 理 辯 解 而 未 有 填 報 或 逾 時 提 交 報 稅 表, 本 局 將 會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第 80 或 82A 條 向 他 們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查 詢 40. 有 關 整 批 延 期 提 交 個 別 人 士 報 稅 表 (BIR60) 的 查 詢, 請 致 電 聯 絡 總 務 科 文 件 處 理 中 心 高 級 稅 務 主 任 僱 主 填 報 的 薪 酬 及 退 休 金 報 稅 表 41. 整 批 延 期 提 交 計 劃 不 適 用 於 僱 主 填 報 的 薪 酬 及 退 休 金 報 稅 表 該 等 報 稅 表 必 須 於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提 交 ( 丙 ) 透 過 互 聯 網 以 電 子 方 式 申 請 整 批 延 期 提 交 報 稅 表 42. 本 局 建 議 稅 務 代 表 使 用 香 港 政 府 一 站 通 網 站 內 的 設 施 ( http// 以 電 子 方 式 提 交 整 批 延 期 提 交 報 稅 表 的 申 請 這 項 設 施 的 操 作 簡 單 容 易, 申 請 又 能 更 快 和 更 準 確 地 獲 得 處 理 在 每 批 申 請 傳 輸 至 本 局 後, 發 送 者 的 屏 幕 上 將 會 顯 示 本 局 的 認 收 訊 息, 以 及 本 局 的 接 收 參 考 編 號 稅 務 代 表 應 保 存 有 關 認 收 記 錄, 以 供 日 後 參 考 43. 你 只 須 向 本 局 登 記, 在 取 得 密 碼 後, 便 可 使 用 這 項 以 電 子 方 式 提 交 申 請 的 設 施 現 隨 信 付 上 一 份 簡 介 和 登 記 表 格, 請 立 即 登 記 如 有 查 詢, 請 致 電

11 ( 丁 ) 使 用 本 局 的 電 郵 服 務 44. 本 局 會 在 其 網 頁 中 公 布 新 的 稅 務 條 例 釋 義 及 執 行 指 引 及 致 稅 務 代 表 的 通 函, 而 不 會 發 出 印 文 本 當 公 布 新 的 指 引 或 通 函 時, 本 局 會 以 電 郵 通 知 已 向 本 局 登 記 使 用 電 郵 服 務 的 稅 務 代 表 及 相 關 人 士 如 貴 行 號 不 希 望 錯 過 本 局 的 重 要 消 息, 但 仍 未 向 本 局 登 記 使 用 電 郵 服 務, 請 立 即 登 記 登 記 手 續 非 常 簡 單, 貴 行 號 只 須 將 以 下 登 記 資 料 電 郵 至 taxpf@ird.gov.hk (i) 公 司 名 稱 ; (ii) 商 業 登 記 號 碼 ; (iii) 供 稅 務 局 發 送 電 郵 的 電 郵 地 址 ; 和 (iv) 聯 絡 人 姓 名 及 電 話 號 碼 如 成 功 登 記, 本 局 會 發 出 電 郵 確 認 ( 戊 ) 足 額 郵 資 45. 藉 着 這 個 機 會, 我 想 強 調 必 須 繳 付 足 額 郵 資 郵 資 不 足 的 郵 件 將 不 會 寄 達 本 局 總 結 46. 附 錄 II 列 出 整 批 延 期 提 交 報 稅 表 計 劃 的 各 項 日 程, 以 供 參 考 該 附 錄 可 作 為 貴 行 號 職 員 處 理 提 交 報 稅 表 的 備 忘 錄 稅 務 局 局 長 黃 權 輝 二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附 件

12 附 錄 I 整 批 延 期 提 交 2015/16 年 度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計 劃 申 請 延 期 提 交 於 本 年 度 內 發 出 的 報 稅 表 分 表 適 用 於 稅 務 局 檔 案 號 碼 字 首 1 1 至 15, 17 至 21, 24 至 27 及 至 86( 46 除 外 ) 3 22, 23, 95, 97 附 註 各 類 延 期 申 請 表 格 載 於 本 局 網 頁 稅 務 資 料 個 別 人 士 / 公 司 業 務 目 錄 下 的 稅 務 代 表 專 欄 ( 內, 可 供 下 載

13 年 度 提 交 報 稅 表 事 宜 的 日 程 表 附 錄 II 日 期 2016 年 4 月 1 及 5 日 5 月 3 日 5 月 3 日 事 項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發 出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須 不 遲 於 此 日 以 組 別 分 表 提 交 在 2016 年 3 月 1 日 或 之 後 獲 委 託 的 新 客 戶 名 單, 而 其 結 帳 日 期 分 別 為 D 及 M 類 者 須 不 遲 於 此 日 以 組 別 分 表 提 交 下 列 有 所 變 更 的 納 稅 人 名 單 就 2015/16 年 度 最 後 評 稅 終 止 委 託 為 稅 務 代 表 的 客 戶 結 帳 日 期 有 所 更 改 的 客 戶 5 月 3 日 5 月 5 日 6 月 1 日 8 月 15 日 10 月 31 日 11 月 15 日 2017 年 2 月 1 日 提 交 結 帳 日 期 N 類 報 稅 表 的 期 限 屆 滿 日 活 躍 檔 案 ( 註 一 ) 提 交 結 帳 日 期 N 類 報 稅 表 的 期 限 屆 滿 日 非 活 躍 檔 案 ( 註 一 ) 須 不 遲 於 此 日 以 組 別 分 表 呈 交 在 2016 年 5 月 3 日 至 31 日 期 間 新 增 客 戶 或 原 有 客 戶 資 料 有 所 更 改 的 名 單 提 交 結 帳 日 期 D 類 報 稅 表 的 最 後 期 限 屆 滿 日 ( 註 一 ) 須 不 遲 於 此 日 提 交 本 年 度 屬 虧 損, 而 結 帳 日 期 為 M 類 的 個 案 的 進 一 步 延 期 申 請 (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個 別 申 請 可 於 2016 年 11 月 15 日 或 之 前 提 出 ) 提 交 結 帳 日 期 M 類 報 稅 表 的 最 後 期 限 屆 滿 日 ( 註 一 ) 以 文 本 或 電 子 報 稅 方 式 提 交 本 年 度 屬 虧 損, 而 結 帳 日 期 為 M 類 的 報 稅 表 的 最 後 期 限 屆 滿 日 註 一 如 採 用 電 子 報 稅, 可 申 請 額 外 兩 星 期 延 期 2016 年 5 月 3 日 6 月 3 日 6 月 3 日 7 月 4 日 8 月 3 日 10 月 3 日 報 稅 表 個 別 人 士 發 出 個 別 人 士 報 稅 表 須 不 遲 於 此 日 提 交 未 能 於 2016 年 3 月 11 日 前 通 知 本 局 獲 委 託 或 終 止 處 理 評 稅 事 務 的 客 戶 名 單 非 涉 及 獨 資 經 營 業 務 而 沒 有 委 託 稅 務 代 表 之 個 案 提 交 報 稅 表 的 期 限 屆 滿 日 ( 註 二 ) 非 涉 及 獨 資 經 營 業 務 而 有 委 託 稅 務 代 表 之 個 案 提 交 報 稅 表 的 最 後 期 限 屆 滿 日 涉 及 獨 資 經 營 業 務 而 沒 有 委 託 稅 務 代 表 之 個 案 提 交 報 稅 表 的 最 後 期 限 屆 滿 日 ( 註 二 ) 涉 及 獨 資 經 營 業 務 而 有 委 託 稅 務 代 表 之 個 案 提 交 報 稅 表 的 最 後 期 限 屆 滿 日 註 二 納 稅 人 如 採 用 電 子 報 稅, 可 自 動 獲 一 個 月 延 期

14 稅 務 代 表 透 過 互 聯 網 申 請 整 批 延 期 提 交 報 稅 表 1. 稅 務 局 提 供 另 一 個 途 徑, 讓 你 以 電 子 方 式 為 你 的 客 戶 提 交 整 批 延 期 提 交 報 稅 表 的 申 請 或 通 知 這 項 設 施 是 在 香 港 政 府 一 站 通 網 站 ( http// 內 提 供 2. 你 須 向 稅 務 局 登 記, 才 可 使 用 這 項 設 施 你 登 記 後, 本 局 會 提 供 一 份 有 關 操 作 該 設 施 的 指 引 說 明 和 一 個 密 碼 給 你 你 只 須 輸 入 你 的 商 業 登 記 號 碼 和 密 碼, 便 可 以 使 用 這 項 以 電 子 方 式 提 交 申 請 的 設 施 3. 你 可 透 過 互 聯 網 提 交 以 下 類 別 的 延 期 申 請 或 通 知 - 新 客 戶 的 延 期 申 請 ; 現 有 客 戶 更 改 結 帳 日 期 類 別 的 延 期 申 請 ; 申 請 延 期 提 交 於 本 年 度 內 發 出 的 報 稅 表 ; 申 請 延 期 提 交 屬 虧 損 個 案 的 報 稅 表 ; 電 子 報 稅 客 戶 的 延 期 申 請 ; 和 已 終 止 代 表 的 客 戶 通 知 稅 務 局 二 一 六 年 三 月

15 致 稅 務 局 To 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 16/F. Revenue Tower 5 Gloucester Road Wan Chai Hong Kong 登 記 表 格 REGISTRATION FORM 稅 務 代 表 經 互 聯 網 申 請 整 批 延 期 提 交 報 稅 表 Electronic Lodgement of Applications for Block Extension for Tax Return Submission by Tax Representative through Internet 本 人 欲 將 下 列 公 司 登 記 為 上 述 設 施 用 戶 I would like to register my firm as a user of the captioned electronic lodgement facility. Particulars of my firm are as follows 公 司 名 稱 Business Name 商 業 登 記 號 碼 Business Registration No. 有 關 整 批 延 期 的 檔 案 號 碼 ( 註 ) Block Extension Scheme File No. (Note) AUD/1 / or U1/REP/ 本 人 現 授 權 此 登 記 表 格 的 提 交 人 先 生 / 太 太 / 女 士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代 表 本 公 司 索 取 有 關 上 述 設 施 的 用 戶 密 碼 I hereby authorize the bearer of this registration form, Mr / Mrs / Ms (holder of Hong Kong Identity Card No. ), to obtain the required password on behalf of my firm. 本 人 明 白 此 項 設 施 是 作 為 取 代 書 面 提 交 申 請 及 作 出 通 知 的 另 一 選 擇, 稅 務 局 不 會 就 使 用 此 設 施 而 可 能 造 成 的 損 失 或 損 壞 負 責 I understand that this electronic lodgement facility is provided as an alternative means for tax representatives to lodge applications / notifications under the Block Extension Scheme and the 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 accepts no liability whatsoever for any loss or damage which may be incurred by its use. 簽 署 Signature 姓 名 Name 職 級 Designation 公 司 蓋 印 Company Chop 電 話 號 碼 Tel. No. 日 期 Date 註 成 功 登 記 參 加 整 批 延 期 提 交 報 稅 表 的 稅 務 代 表 將 獲 發 有 關 檔 案 號 碼 請 瀏 覽 稅 務 局 網 頁 ( 有 關 登 記 參 加 整 批 延 期 提 交 報 稅 表 的 手 續 Note Upon registration for Block Extension Scheme, representatives will be given a Block Extension Scheme file number. Please see the IRD Homepage ( for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for Block Extension Sc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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