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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4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2

5 局 長 序 就 業 歧 視 是 指 在 求 職 或 就 業 時, 因 為 性 別 年 齡 身 心 障 礙 等 16 項 因 素, 而 不 能 享 有 平 等 的 工 作 機 會 薪 資 配 置 升 遷 訓 練 機 會 等 待 遇 雇 主 在 用 人 選 擇 上, 應 該 以 工 作 性 質 需 求 及 員 工 工 作 能 力 作 為 僱 用 標 準, 而 非 依 據 刻 板 印 象 或 傳 統 角 色 認 知 等 非 客 觀 標 準 例 如 徵 行 政 助 理 時 刊 登 限 女 性, 徵 廚 工 人 員 時 刊 登 徵 廚 房 阿 姨, 或 是 徵 餐 廳 服 務 員 時 刊 登 五 官 端 正 者 為 佳 等 字 句, 這 些 都 是 造 成 勞 工 就 業 機 會 不 平 等 的 因 素 之 一 103 年 12 月 11 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新 增 產 檢 假 修 改 生 理 假 陪 產 假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相 關 規 定, 勞 工 局 配 合 法 令 修 正, 重 新 編 撰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令 彙 編, 期 盼 勞 工 朋 友 及 事 業 單 位 能 進 一 步 瞭 解 就 業 歧 視 法 令 規 範, 創 造 一 個 工 作 與 生 活 平 衡 的 友 善 職 場 環 境 新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長 3

6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目 錄 局 長 序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相 關 法 令 暨 函 釋 一 勞 動 基 準 法 暨 相 關 函 釋... 8 二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暨 相 關 函 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二 章 性 別 歧 視 之 禁 止 第 三 章 性 騷 擾 之 防 治 第 四 章 促 進 工 作 平 等 措 施 第 五 章 救 濟 及 申 訴 程 序 第 六 章 罰 則 第 七 章 附 則 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施 行 細 則 四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準 則 五 就 業 服 務 法 暨 相 關 函 釋 一 總 則 ( 一 ) 種 族 ( 二 ) 階 級 ( 三 ) 語 言 ( 四 ) 思 想

7 目 錄 ( 五 ) 黨 派 ( 六 ) 籍 貫 ( 七 ) 出 生 地 ( 八 ) 性 別 ( 九 ) 年 齡 ( 十 ) 婚 姻 ( 十 一 ) 容 貌 ( 十 二 ) 身 心 障 礙 ( 十 三 )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二 就 業 服 務 法 罰 則 相 關 函 釋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相 關 法 令 重 要 問 答 一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Q&A 二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Q&A 相 關 表 格 事 業 單 位 性 騷 擾 申 訴 案 件 處 理 階 段 工 作 內 容 自 我 檢 查 表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要 點 範 本 5

8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9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相 關 法 令 暨 相 關 函 釋 一 勞 動 基 準 法 暨 相 關 函 釋 二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暨 相 關 函 釋 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施 行 細 則 四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準 則 五 就 業 服 務 法 暨 相 關 函 釋 7

10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一 勞 動 基 準 法 暨 相 關 函 釋 第 50 條 ( 分 娩 或 流 產 之 產 假 及 工 資 ) 女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八 星 期 ;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四 星 期 前 項 女 工 受 僱 工 作 在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減 半 發 給 事 業 單 位 因 業 務 關 係 需 要 女 工 在 夜 間 工 作,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2 年 1 月 21 日 台 (82)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49 條 係 對 女 工 之 特 別 保 護 規 定, 故 事 業 單 位 延 長 勞 工 工 作 時 間 除 應 依 該 法 第 32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如 係 女 工, 其 所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 在 午 後 10 時 至 翌 晨 6 時 之 間 者, 並 應 依 該 法 第 49 條 規 定 辦 理 哺 乳 期 間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3 年 11 月 8 日 台 (83)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查 憲 法 第 153 條 規 定 婦 女 從 事 勞 動 者 應 按 其 年 齡 及 身 體 狀 態 予 以 特 別 之 保 護, 第 156 條 規 定 國 家 為 奠 定 民 族 生 存 發 展 之 基 礎 應 保 護 母 性, 故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49 條 第 2 項 規 定 禁 止 女 性 勞 工 於 哺 乳 期 間 從 事 夜 間 工 作, 立 法 旨 意 在 於 保 護 產 後 女 性 勞 工 生 活 作 息 正 常, 以 利 哺 育 及 照 顧 嬰 兒, 所 謂 哺 乳, 不 限 於 餵 哺 母 乳, 包 含 餵 哺 牛 乳 在 內 ; 至 於 哺 乳 期 間 之 長 短, 該 條 文 未 予 規 定, 應 視 個 別 女 工 之 實 際 情 況 而 定, 經 參 酌 同 法 第 52 條 : 子 女 未 滿 1 歲 須 女 工 親 自 哺 乳 者, 及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 雇 主 不 得 使 產 後 未 滿 1 年 之 女 工 從 事 左 列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等 規 定, 該 哺 乳 期 間 可 解 釋 為 產 後 1 年, 但 仍 應 視 個 別 勞 工 之 情 況 而 定 8

11 餐 飲 業 女 性 夜 間 工 作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8 年 12 月 10 日 台 (88)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查 凡 從 事 茶 咖 啡 冷 飲 水 果 等 點 叫 後 供 應 顧 客 飲 用 之 行 業 歸 屬 茶 館 及 飲 料 店 業, 該 業 屬 於 餐 飲 業, 本 會 已 於 87 年 12 月 31 日 公 告 餐 飲 業 ( 不 含 該 業 中 未 分 類 其 他 餐 飲 業 之 工 作 者 ) 自 是 日 起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有 關 該 業 之 女 工 夜 間 工 作 疑 義, 於 該 法 第 49 條 定 有 明 文 惟 查 本 會 88 年 1 月 29 日 台 (88) 勞 動 二 字 第 號 函 指 定 餐 飲 業 為 該 法 第 30 條 之 1 行 業 基 此, 凡 受 僱 該 業 之 女 工, 其 夜 間 工 作 得 依 該 法 第 30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辦 理 雇 主 應 提 供 完 善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9 年 10 月 20 日 台 (89)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之 1 規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行 業, 雇 主 經 工 會 或 勞 工 半 數 以 上 同 意 後, 其 女 性 勞 工, 除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者 外, 於 夜 間 工 作, 不 受 第 49 條 之 限 制 但 雇 主 應 提 供 完 善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上 開 所 稱 雇 主 應 提 供 完 善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一 節, 檢 送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表 一 份, 請 公 告 俾 供 事 業 單 位 辦 理 附 件 :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之 1 女 工 夜 間 工 作 場 所 之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一 雇 主 對 於 通 道 地 板 階 梯 等, 應 保 持 不 致 使 勞 工 跌 倒 滑 倒 踩 傷 等 之 安 全 狀 態, 或 採 取 必 要 之 預 防 措 施 ( 參 考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1 條 ) 二 雇 主 設 置 之 安 全 門 及 安 全 梯 於 夜 間 工 作 期 間 內 不 得 上 鎖, 其 通 道 不 得 堆 置 物 品 ( 參 考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7 條 ) 三 雇 主 對 於 工 作 場 所 之 出 入 口 樓 梯 通 道 安 全 門 安 全 梯 廁 所 及 停 車 場 等, 應 有 適 當 之 照 明 ( 參 考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30 條 第 313 條 ) 四 雇 主 應 設 置 停 電 或 平 常 照 明 系 統 失 效 時 使 用 之 緊 急 照 明 系 統 ( 參 考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30 條 ) 五 雇 主 對 於 主 要 人 行 道 及 有 關 安 全 門 安 全 梯 應 有 明 顯 標 9

12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示 ( 參 考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31 條 ) 六 雇 主 對 於 工 作 場 所 應 使 空 氣 充 分 流 通, 必 要 時, 應 以 機 械 通 風 設 備 換 氣 ( 參 考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312 條 ) 七 雇 主 應 善 盡 善 良 保 護 人 義 務, 提 供 必 要 之 暴 力 防 止 措 施 及 設 備, 如 保 全 守 衛 電 子 監 視 裝 備 等 女 工 分 娩 假 以 事 實 認 定 為 準, 不 論 已 婚 或 未 婚 內 政 部 73 年 10 月 19 日 (73)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函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規 定, 分 娩 產 假 及 妊 娠 3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假, 係 以 事 實 認 定 為 準, 不 論 已 婚 或 未 婚 女 工 產 假 期 間 可 僱 用 短 期 契 約 工 代 理 內 政 部 74 年 2 月 5 日 (74)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函 女 工 產 假,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3 條 規 定, 雇 主 不 得 終 止 契 約 其 所 遺 職 務, 可 依 事 業 需 要 僱 用 短 期 契 約 工 代 理 產 假 期 滿 後, 勞 雇 雙 方 自 應 繼 續 履 行 原 約 女 工 產 假 期 間 全 勤 獎 金 照 發 內 政 部 74 年 5 月 14 日 (74)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函 女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8 星 期,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明 定, 乃 女 工 應 有 之 合 法 權 益, 不 應 視 為 缺 勤, 原 有 之 全 勤 獎 金 自 應 照 發 計 件 女 工 產 假 期 間 工 資 之 計 給 疑 義 內 政 部 76 年 5 月 9 日 (76)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函 雇 主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規 定, 發 給 計 件 女 工 產 假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時, 可 依 產 前 最 近 1 個 月 工 資 之 平 均 額 計 給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公 營 事 業 單 位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分 娩 假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78 年 2 月 28 日 台 (78) 勞 動 三 字 第 3572 號 函 查 產 假 係 對 於 女 性 勞 工 之 特 別 保 護, 故 明 訂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中, 該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規 定, 女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8 星 期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與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之 事 業 單 位, 其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之 產 假, 如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未 有 較 優 規 定, 仍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規 定 辦 理 10

13 產 假 之 計 算 無 庸 扣 除 假 日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79 年 1 月 25 日 台 (79)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所 定 之 產 假 旨 在 保 護 母 性 之 健 康, 該 假 期 內 如 遇 星 期 例 假 紀 念 日 勞 動 節 日 及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均 包 括 在 內 無 庸 扣 除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產 假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79 年 3 月 3 日 台 (79)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工 或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如 於 到 職 前 生 產 或 流 產, 但 仍 在 該 法 第 50 條 所 定 之 給 假 期 限 內 到 職 者, 應 依 該 法 所 定 假 期 扣 除 自 分 娩 或 流 產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至 到 職 前 之 日 數, 給 予 剩 餘 日 數 之 假 期 產 假 係 為 強 制 性 規 定, 不 得 任 意 拋 棄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0 年 1 月 18 日 台 (80)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規 定 女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8 星 期 係 為 保 護 母 性 法 律 明 定 停 止 工 作 之 強 制 性 規 定, 不 得 以 個 別 勞 動 契 約 方 式 拋 棄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妊 娠 3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0 年 7 月 24 日 台 (80)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79 年 9 月 18 日 衛 署 保 字 第 號 函 稱 : 產 科 學 所 稱 懷 孕 10 個 月 之 足 月 生 產, 係 指 懷 孕 280 天, 即 40 週 故 女 工 經 醫 師 診 斷 為 12 週 流 產, 其 與 妊 娠 3 個 月 或 84 天 流 產 之 意 相 同 女 工 妊 娠 3 個 月 及 受 僱 工 作 在 6 個 月 之 日 數 計 算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1 年 11 月 4 日 台 (81)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所 稱 妊 娠 3 個 月, 係 依 產 科 學 所 為 之 解 釋 業 經 本 會 台 (80)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復 貴 處 在 案 至 於 該 條 第 2 項 所 稱 女 工 受 僱 工 作 在 6 個 月 以 上, 其 中 6 個 月 之 意, 應 以 曆 計 算 11

14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關 於 女 性 員 工 於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前 分 娩, 而 於 產 假 期 間 適 用 該 法, 應 給 產 假 日 數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7 年 10 月 2 日 台 (87)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一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係 規 定 勞 動 條 件 最 低 標 準 之 特 別 法, 雇 主 與 勞 工 所 訂 勞 動 條 件 不 得 低 於 該 法 所 訂 之 最 低 標 準, 該 法 第 1 條 訂 有 明 文 基 上, 勞 雇 約 定 之 勞 動 條 件 低 於 該 法 者, 於 適 用 該 法 後, 應 以 該 法 之 標 準 為 基 礎, 若 優 於 該 法 者 可 從 其 約 定 二 勞 工 分 娩 時 尚 未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分 娩 後 於 產 假 期 間 開 始 適 用 該 法, 依 該 法 第 50 條 規 定, 仍 應 給 予 產 假, 但 可 扣 除 自 分 娩 之 日 起 至 適 用 該 法 前 之 日 數, 給 予 剩 餘 日 數 之 產 假 有 關 因 優 生 保 健 之 需 要 施 以 減 胎 手 術, 可 否 視 同 人 工 流 產 而 核 給 流 產 假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8 年 1 月 13 日 台 (88)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一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規 定, 妊 娠 3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4 星 期 另, 前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內 政 部 曾 以 74 年 11 月 4 日 (74)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函 釋, 女 工 妊 娠 3 個 月 以 上 實 施 人 工 流 產, 如 經 優 生 保 健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指 定 之 醫 生 證 明 屬 實 者,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之 規 定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4 星 期 二 至 於 減 胎 手 術 可 否 視 同 人 工 流 產 而 核 給 流 產 假, 經 本 會 函 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釋 復 略 以 : 優 生 保 健 法 第 4 條 規 定 如 下 : 稱 人 工 流 產 者, 謂 經 醫 學 上 認 定 胎 兒 在 母 體 外 不 能 自 然 保 持 其 生 命 之 期 間 內, 以 醫 學 技 術, 使 胎 兒 及 其 附 屬 物 排 除 於 母 體 外 之 方 法 有 關 因 優 生 保 健 之 需 要 施 以 減 胎 手 術, 可 否 視 同 人 工 流 產? 應 以 施 術 時 是 否 有 胎 兒 及 其 副 屬 物 排 除 於 母 體 之 事 實 發 生 作 為 判 斷 之 依 據 女 工 如 於 產 前 4 週 請 產 假 亦 屬 適 當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8 年 1 月 18 日 台 (88)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一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規 定, 勞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8 星 期, 女 工 如 於 產 前 4 週 請 產 假 亦 屬 適 當, 如 12

15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決 定, 妊 娠 期 間 女 性 員 工 得 於 產 前 分 次 請 產 假, 亦 無 不 可 另 現 行 法 令 並 無 產 前 檢 查 假 之 規 定, 勞 工 如 需 產 前 檢 查, 可 以 請 特 別 休 假 或 以 事 病 假 方 式 處 理 二 本 會 80 年 2 月 7 日 台 (80) 勞 動 一 字 第 323 號 函 有 關 產 假 應 一 次 連 續 請 足 之 函 釋 併 予 停 止 適 用 雙 胞 胎 分 次 生 產 給 假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9 年 10 月 3 日 台 (89)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規 定, 女 工 妊 娠 6 個 月 以 上 分 娩 者,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與 產 假 8 星 期, 以 利 母 體 調 養 恢 復 體 力 又, 產 假 最 遲 自 生 產 之 日 起 算, 因 此, 本 案 所 詢 員 工 因 懷 雙 胞 胎 而 分 次 生 產, 其 產 假 之 計 算 方 式 請 依 上 述 規 定 辦 理 至 於 二 次 產 假 重 疊 期 間 則 不 另 給 假 惟 該 法 條 係 規 範 勞 動 條 件 最 低 標 準 之 法 律, 事 業 單 位 如 自 訂 有 優 於 該 法 規 定 者, 自 可 從 其 規 定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 註 ) 第 15 條 有 關 1 星 期 及 5 日 產 假 薪 資 給 付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91 年 7 月 10 日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女 性 受 僱 者 妊 娠 2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3 個 月 流 產 或 妊 娠 未 滿 2 個 月 流 產 者, 可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規 定 請 1 星 期 及 5 日 之 產 假,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惟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以 勞 動 基 準 法 而 言, 該 法 並 無 1 星 期 及 5 日 之 產 假 規 定, 基 此,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工, 如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請 求 1 星 期 或 5 日 之 產 假, 雇 主 並 無 給 付 薪 資 之 義 務, 但 受 僱 者 為 此 項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惟 若 勞 工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請 普 通 傷 病 假, 則 雇 主 應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2 項 ( 現 行 規 定 移 列 為 第 3 項 ) 規 定, 就 普 通 傷 病 假 1 年 內 未 超 過 30 日 部 分, 折 半 發 給 工 資 至 於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受 僱 者, 產 假 期 間 之 薪 資, 則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或 勞 動 契 約 之 約 定 辦 理 ( 註 : 已 更 名 為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13

16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釋 示 分 娩 與 流 產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91 年 10 月 22 日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一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及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所 稱 分 娩 與 流 產, 依 醫 學 上 之 定 義, 妊 娠 20 週 以 上 產 出 胎 兒 為 分 娩, 妊 娠 20 週 以 下 產 出 胎 兒 為 流 產 二 前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內 政 部 73 年 11 月 30 日 (73)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函 不 再 援 用 有 關 勞 雇 雙 方 合 意 因 景 氣 因 素 協 商 暫 時 減 少 工 時 及 工 資 期 間 ( 即 實 施 所 謂 無 薪 休 假 ) 適 逢 產 假, 如 何 給 薪 疑 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98 年 3 月 17 日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函 一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女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8 星 期 ; 妊 娠 3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4 星 期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女 工 受 僱 工 作 在 6 個 月 以 上 者,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 未 滿 6 個 月 者 減 半 發 給, 上 開 規 定 係 指 因 分 娩 或 妊 娠 3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之 女 性 員 工, 雇 主 應 停 止 其 工 作, 並 依 曆 計 給 產 假, 受 僱 6 個 月 以 上 者, 產 假 期 間 之 工 資, 雇 主 應 依 勞 動 契 約 之 約 定 發 給, 未 滿 6 個 月 者 減 半 發 給 二 所 謂 無 薪 休 假 係 勞 雇 雙 方 為 因 應 景 氣 因 素, 所 為 暫 時 性 停 止 勞 務 提 供 之 協 議, 縱 使 勞 工 前 已 同 意 實 施 所 謂 無 薪 休 假, 惟 產 假 期 間, 雇 主 依 法 本 應 停 止 其 工 作, 該 期 間 自 無 得 實 施 所 謂 無 薪 休 假, 並 應 依 無 薪 休 假 前 之 原 勞 動 契 約 所 約 定 工 資 數 額 給 付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所 稱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之 疑 義 勞 動 部 103 年 10 月 7 日 勞 動 條 2 字 第 號 令 核 釋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前 項 女 工 受 僱 工 作 在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減 半 發 給 所 稱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指 該 女 工 分 娩 前 一 工 作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所 得 之 工 資 其 為 計 月 者, 以 分 娩 前 已 領 或 已 屆 期 可 領 之 最 近 一 個 月 工 資 除 以 三 十 所 得 之 金 額, 作 為 計 算 產 假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之 工 資, 但 該 金 額 低 於 平 均 工 資 者, 以 平 均 工 資 為 準,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14

17 受 僱 者 配 偶 於 前 分 娩, 受 僱 者 如 仍 在 配 偶 分 娩 之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十 五 日 請 假 期 間 內, 後 受 僱 者 得 於 陪 產 假 請 假 期 間 內 請 求 最 多 五 日 之 陪 產 假 勞 動 部 103 年 12 月 22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令 核 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號 令 公 布 修 正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15 條 第 5 項 陪 產 假 規 定, 並 自 103 年 12 月 13 日 生 效 按 受 僱 者 配 偶 於 本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分 娩, 受 僱 者 如 仍 在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七 條 所 定 配 偶 分 娩 之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十 五 日 請 假 期 間 內, 基 於 陪 產 假 之 立 法 意 旨 在 於 為 紓 解 婦 女 分 娩 前 後 身 心 壓 力, 亟 需 配 偶 陪 伴 及 協 助 照 顧, 本 法 修 正 生 效 後, 受 僱 者 得 依 修 正 後 規 定, 於 上 開 陪 產 假 請 假 期 間 內 請 求 最 多 五 日 之 陪 產 假 15

18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二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總 統 (91)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40 條 ; 並 自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起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名 稱 及 第 1 5~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條 條 文 ; 第 16 條 條 文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 原 名 稱 :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勞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第 16 條 定 自 九 十 八 年 五 月 一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五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14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規 字 第 號 公 告 第 4 條 第 1 項 所 列 屬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之 權 責 事 項,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起 改 由 勞 動 部 管 轄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 條 條 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 保 障 性 別 工 作 權 之 平 等, 貫 徹 憲 法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性 別 地 位 實 質 平 等 之 精 神, 爰 制 定 本 法 16

19 第 2 條 雇 主 與 受 僱 者 之 約 定 優 於 本 法 者, 從 其 約 定 本 法 於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亦 適 用 之 但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三 十 八 條 及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一 之 規 定, 不 在 此 限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依 各 該 人 事 法 令 之 規 定 本 法 於 雇 主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招 收 之 技 術 生 及 準 用 技 術 生 規 定 者, 除 適 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實 施 及 建 教 生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之 建 教 生 外, 亦 適 用 之 但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不 在 此 限 實 習 生 於 實 習 期 間 遭 受 性 騷 擾 時,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有 關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適 用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相 關 疑 義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24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部 91 年 5 月 15 日 台 (91) 人 (3) 字 第 號 函 二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 條 規 定, 本 法 於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亦 適 用 之 但 第 33 條 第 34 條 及 第 38 條 之 規 定, 不 在 此 限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依 各 該 人 事 法 令 之 規 定 三 查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係 教 師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基 此,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就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所 為 之 申 訴, 應 依 教 師 法 有 關 申 訴 及 訴 訟 程 序, 向 各 級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至 於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外 之 受 僱 者, 則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3 條 第 34 條 規 定 之 救 濟 及 申 訴 程 序 辦 理 有 關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其 有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究 應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或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疑 義 一 案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中 華 民 國 91 年 6 月 7 日 公 保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會 民 國 91 年 5 月 22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書 函 二 按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係 指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17

20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及 同 法 第 33 條 規 定 : 下 列 人 員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一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進 用 未 經 銓 敘 合 格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二 公 營 事 業 對 經 營 政 策 負 有 主 要 決 策 責 任 及 依 法 任 用 之 人 員 三 機 關 組 織 編 制 中 依 法 聘 用 ( 任 ) 僱 用 人 員 據 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從 業 人 員, 除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代 表 官 股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等 對 經 營 政 策 負 有 主 要 決 策 責 任 之 人 員 外,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之 從 業 人 員, 必 須 係 依 公 務 人 員 或 事 業 人 員 相 關 任 用 法 律 ( 如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任 用 者, 始 為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適 用 或 準 用 之 對 象, 合 先 敘 明 三 次 按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4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之 保 障, 依 本 法 所 定 復 審 再 復 審 申 訴 再 申 訴 之 程 序 行 之 其 中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或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至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得 提 起 復 審 再 復 審 ; 至 於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所 提 供 之 工 作 條 件 及 所 為 之 管 理 認 為 不 當 者, 則 得 提 出 申 訴 再 申 訴, 分 別 為 該 法 第 18 條 第 19 條 第 23 條 第 1 項 所 明 定 復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依 各 該 人 事 法 令 之 規 定 是 以,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如 係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適 用 或 準 用 對 象, 因 公 務 機 關 ( 構 ) 違 反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之 規 定, 或 因 性 騷 擾 情 事, 致 遭 原 處 分 機 關 ( 服 務 機 關 ) 違 法 或 不 當 之 行 政 處 分 或 管 理 措 施, 自 得 視 其 性 質, 分 別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所 定 復 審 再 復 審 或 申 訴 再 申 訴 程 序 提 起 救 濟 除 此 之 外, 其 他 有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因 涉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相 關 規 定, 係 屬 貴 會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職 權, 尚 與 本 會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職 掌 無 涉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有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 月 15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2 年 1 月 7 日 北 府 勞 福 字 第 號 函 二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係 教 師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基 此,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就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所 為 之 申 訴, 應 依 教 師 法 有 關 申 訴 及 訴 訟 程 序, 向 各 18

21 級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為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其 有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至 於 公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及 編 制 內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以 外 之 受 僱 者, 及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以 外 之 受 僱 者, 則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3 條 第 34 條 規 定 之 救 濟 及 申 訴 程 序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有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中 華 民 國 92 年 4 月 29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令 有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 條 規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依 該 法 進 行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時, 其 定 義 範 圍,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分 別 以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教 師 法 所 訂 適 用 或 準 用 範 圍 為 界 定 之 依 據, 軍 職 人 員 則 依 國 軍 官 兵 權 益 保 障 委 員 會 設 置 暨 審 議 作 業 實 施 要 點 第 3 條 第 1 款 及 第 4 款 所 訂 之 現 役 軍 官 士 官 士 兵 及 國 軍 聘 僱 人 員 為 範 圍 上 開 人 員 有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依 各 該 人 事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有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部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 人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本 法 於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亦 適 用 之 但 第 33 條 第 34 條 及 第 38 條 之 規 定, 不 在 此 限 依 其 立 法 說 明 : 因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國 防 部 官 兵 權 益 保 障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已 有 相 關 規 定, 故 明 定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之 申 訴 救 濟 程 序 及 罰 則 排 除 本 法 之 適 用 另 參 本 會 92 年 4 月 29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令 : 有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 條 規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依 該 法 進 行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時, 其 定 義 範 圍,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分 別 以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教 師 法 所 訂 適 用 或 準 用 範 圍 為 界 定 之 依 據, 軍 職 人 員 則 依 國 軍 官 兵 權 19

22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益 保 障 委 員 會 設 置 暨 審 議 作 業 實 施 要 點 第 3 條 第 1 款 及 第 4 款 所 訂 之 現 役 軍 官 士 官 士 兵 及 國 軍 聘 僱 人 員 為 範 圍 綜 上, 適 用 該 法 之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如 係 前 開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或 軍 職 人 員, 其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始 得 另 依 該 人 事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 其 雇 主 茍 有 違 反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情 事 時, 允 依 前 開 規 定, 免 由 主 管 機 關 裁 罰 至 非 屬 前 開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或 軍 職 人 員 之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其 雇 主 有 違 反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情 事 者, 無 前 開 但 書 之 適 用 有 關 教 育 人 員 涉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案 件 ( 含 職 場 性 騷 擾 與 性 別 歧 視 ) 之 外 部 申 訴 救 濟 法 規 適 用 及 處 理 機 制 教 育 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B 號 函 本 部 為 釐 清 教 育 人 員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申 訴 案 件 ( 含 職 場 性 別 騷 擾 與 性 別 歧 視 ) 之 外 部 申 訴 救 濟 法 規 適 用 及 流 程 機 制 之 處 理, 前 於 98 年 10 月 22 日 召 開 現 階 段 教 育 人 員 涉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之 外 部 申 訴 救 濟 法 規 適 用 及 處 理 機 制 案 法 律 諮 詢 會 議, 另 於 99 年 1 月 12 日 再 行 邀 集 本 部 相 關 單 位 共 同 協 商, 並 決 議 如 下 ; ( 一 ) 大 專 校 院 教 師 職 場 性 騷 擾 案 件 經 校 方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準 則 相 關 規 定 設 置 之 性 騷 擾 申 訴 評 議 機 制 ( 如 委 員 會 或 評 議 會 等 ) 進 行 實 質 調 查 審 議 完 成 後, 倘 當 事 人 不 服 學 校 調 查 審 議 之 決 議, 且 無 循 教 師 法 所 訂 之 申 訴 救 濟 途 徑 進 行 申 訴 救 濟 之 意 願, 而 向 本 部 提 出 申 訴 時, 另 由 本 部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由 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召 開 會 議 就 校 方 之 處 理 程 序 是 否 符 合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3 條 之 規 定 進 行 調 查, 並 將 調 查 結 果 函 復 當 事 人 ( 二 )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 含 以 下 ) 學 校 以 及 公 立 國 中 小 學 校 之 教 師 職 場 性 騷 擾 申 訴 案 件, 分 由 本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各 直 轄 市 與 縣 市 政 府 秉 權 責 辦 理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性 騷 擾 事 件,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提 起 救 濟 相 關 事 宜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公 保 字 第 號 函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 以 下 簡 稱 保 障 法 ) 第 1 條 規 定 : 為 保 20

23 障 公 務 人 員 之 權 益, 特 制 定 本 法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18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應 提 供 公 務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必 要 之 機 具 設 備 及 良 好 工 作 環 境 及 公 務 人 員 安 全 及 衛 生 防 護 辦 法 第 4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提 供 公 務 人 員 之 安 全 及 衛 生 防 護 措 施, 應 考 量 基 於 性 別 身 心 障 礙 等 因 素 之 特 殊 需 要 因 此, 機 關 對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本 有 提 供 良 好 安 全 工 作 環 境 之 義 務 各 機 關 核 應 妥 善 維 護 公 務 人 員 免 於 遭 受 性 騷 擾 之 良 好 工 作 環 境, 爰 應 可 寬 認 公 務 人 員 遭 受 性 騷 擾 事 件, 亦 屬 保 障 事 項 之 適 用 範 圍 次 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依 各 該 人 事 法 令 之 規 定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34 條 規 定,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之 性 騷 擾 爭 議, 依 保 障 法 規 定 辦 理 基 於 有 權 利 必 有 救 濟 之 法 理, 並 保 障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3 條 及 第 102 條 所 定 保 障 對 象,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有 關 規 定, 就 性 騷 擾 成 立 與 否 作 成 決 定, 如 有 所 爭 執, 得 依 保 障 法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二 復 按 保 障 法 第 2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或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認 為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得 依 本 法 提 起 復 審 基 於 機 關 對 於 性 騷 擾 成 立 與 否 之 決 定, 可 能 侵 害 公 務 員 之 人 性 尊 嚴 隱 私 權 及 工 作 權 等, 此 涉 及 憲 法 保 障 之 基 本 權 利, 且 所 造 成 之 傷 害, 遠 較 身 體 傷 害 更 難 以 回 復, 參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98 號 解 釋 意 旨, 屬 對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決 定, 應 認 定 為 機 關 對 公 務 人 員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準 此, 公 務 人 員 如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明 遭 受 性 騷 擾, 經 該 機 關 組 成 性 騷 擾 處 理 委 員 會 作 成 性 騷 擾 成 立 與 否 之 決 定, 得 以 該 決 定 為 行 政 處 分 提 起 復 審 另 依 同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因 原 處 分 機 關 對 其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應 作 為 而 不 作 為, 認 為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亦 得 提 起 復 審 如 服 務 機 關 於 法 定 期 限 內 不 予 處 理 時, 遭 受 性 騷 擾 之 公 務 人 員 亦 得 提 起 復 審 三 又 各 機 關 所 屬 性 騷 擾 處 理 委 員 會 就 公 務 人 員 申 明 遭 受 性 騷 擾, 作 成 性 騷 擾 成 立 與 否 之 審 議 決 定 書 時, 請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6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載 明 公 務 人 員 對 該 決 定 如 有 不 服 之 救 濟 方 法 期 間 及 其 受 理 機 關 21

24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有 關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實 施 及 建 教 生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27 條 規 定 準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權 責 分 工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一 復 貴 府 103 年 11 月 17 日 府 授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二 有 關 所 詢 地 方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實 施 及 建 教 生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27 條 規 定 受 理 建 教 生 申 訴 後 作 成 之 審 定 書, 申 訴 人 或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對 於 審 定 書 不 服 得 否 救 濟 部 分, 查 教 育 部 103 年 9 月 3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釋 略 以 : 向 地 方 勞 政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就 其 所 為 仍 有 異 議 者, 除 得 逕 提 訴 願 外, 得 向 勞 動 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申 請 審 議 故 申 訴 人 或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對 審 定 書 不 服 時, 得 依 上 開 規 定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三 另 有 關 所 詢 審 定 書 逕 送 相 對 人 疑 義, 前 開 令 釋 略 以 : 建 教 生 於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受 訓 期 間 遭 性 別 歧 視 性 傾 向 歧 視 或 性 騷 擾 時, 應 向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申 訴,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若 未 採 取 合 理 措 施, 再 向 地 方 勞 政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故 相 對 人 係 為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第 3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受 僱 者 : 指 受 雇 主 僱 用 從 事 工 作 獲 致 薪 資 者 二 求 職 者 : 指 向 雇 主 應 徵 工 作 之 人 三 雇 主 : 指 僱 用 受 僱 者 之 人 公 私 立 機 構 或 機 關 代 表 雇 主 行 使 管 理 權 之 人 或 代 表 雇 主 處 理 有 關 受 僱 者 事 務 之 人, 視 同 雇 主 要 派 單 位 使 用 派 遣 勞 工 時, 視 為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及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雇 主 四 實 習 生 : 指 公 立 或 經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修 習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之 學 生 五 要 派 單 位 : 指 依 據 要 派 契 約, 實 際 指 揮 監 督 管 理 派 遣 勞 工 從 事 工 作 者 六 派 遣 勞 工 : 指 受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僱 用, 並 向 要 派 單 位 提 供 勞 務 者 七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 指 從 事 勞 動 派 遣 業 務 之 事 業 單 位 八 薪 資 : 指 受 僱 者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 包 括 薪 資 薪 金 及 按 計 時 計 日 計 月 計 件 以 現 金 或 實 物 等 方 式 給 付 之 獎 22

25 金 津 貼 及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九 復 職 : 指 回 復 受 僱 者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時 之 原 有 工 作 違 反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可 究 責 雇 主, 係 指 派 遣 公 司 抑 或 要 派 公 司 之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9 年 6 月 30 日 北 府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本 會 98 年 10 月 2 日 勞 資 2 字 第 號 函 公 布 之 勞 動 派 遣 權 益 指 導 原 則, 所 謂 勞 動 派 遣 係 謂 指 派 自 己 僱 用 之 勞 工, 接 受 他 人 指 揮 監 督 管 理, 為 該 他 人 提 供 勞 務, 因 此 派 遣 單 位 與 派 遣 勞 工 具 有 勞 僱 關 係, 必 須 負 起 勞 動 基 準 法 上 的 雇 主 責 任 另 要 派 單 位 係 謂 依 據 要 派 契 約, 實 際 使 用 派 遣 勞 工 者 三 依 上 開 指 導 原 則 第 四 點 第 ( 二 ) 項 規 定 : 勞 動 派 遣 關 係 有 其 特 殊 性, 有 關 派 遣 勞 工 提 供 勞 務 時 之 就 業 歧 視 之 禁 止 性 騷 擾 防 治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等 事 項, 要 派 單 位 亦 應 積 極 辦 理 四 基 上, 派 遣 單 位 須 依 勞 動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盡 其 雇 主 責 任 及 義 務, 具 有 雇 主 地 位, 而 要 派 單 位 則 依 據 要 派 契 約 委 託 標 的 事 項 ( 物 ) 要 求 派 遣 勞 工 達 成, 尚 未 具 有 雇 主 之 地 位 五 為 保 護 勞 動 派 遣 單 位 受 僱 勞 工 權 益, 建 議 派 遣 單 位 與 要 派 單 位 所 定 要 派 契 約 中 訂 立 防 止 及 處 理 性 別 歧 視 行 為 之 條 款, 並 明 定 雙 方 應 負 責 任 第 4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勞 動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本 法 所 定 事 項, 涉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職 掌 者, 由 各 該 目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可 否 對 公 務 機 關 實 施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查 處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12 日 勞 檢 1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1 年 6 月 26 日 府 勞 2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4 條 規 定, 貴 府 為 該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故 為 落 實 轄 內 兩 性 工 作 平 權, 貴 府 本 於 職 權 得 派 員 或 指 揮 所 屬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持 貴 府 核 發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至 公 務 機 關 進 行 查 處 23

26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管 轄 權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104 年 3 月 5 日 新 北 府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勞 動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復 查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 條 規 定 略 以 : 不 能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定 土 地 管 轄 權 者, 依 下 列 各 款 順 序 定 之.. 二 關 於 企 業 之 經 營 或 其 他 繼 續 性 事 業 之 事 件, 依 經 營 企 業 或 從 事 事 業 之 處 所, 或 應 經 營 或 應 從 事 之 處 所, 同 法 第 13 條 規 定 略 以 : 同 一 事 件, 數 行 政 機 關 依 前 二 條 之 規 定 均 有 管 轄 權 者, 由 受 理 在 先 之 機 關 管 轄, 不 能 分 別 受 理 之 先 後 者, 由 各 該 機 關 協 議 定 之, 不 能 協 議 或 有 統 一 管 轄 之 必 要 時, 由 其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指 定 管 轄 無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時, 由 各 該 上 級 機 關 協 議 定 之 三 綜 上, 倘 事 業 單 位 涉 違 反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相 關 規 定, 其 經 營 企 業 或 從 事 事 業 處 所 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均 有 管 轄 權, 如 遇 有 管 轄 權 積 極 衝 突 者, 則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 條 規 定 釐 清 辦 理 第 5 條 為 審 議 諮 詢 及 促 進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前 項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應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十 一 人, 任 期 兩 年, 由 具 備 勞 工 事 務 性 別 問 題 之 相 關 學 識 經 驗 或 法 律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之, 其 中 經 勞 工 團 體 女 性 團 體 推 薦 之 委 員 各 二 人, 女 性 委 員 人 數 應 占 全 體 委 員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前 項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組 織 會 議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如 設 有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亦 得 由 該 委 員 會 處 理 相 關 事 宜 該 會 之 組 成 應 符 合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備 勞 工 事 務 性 別 問 題 之 相 關 學 識 經 驗 或 法 律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之, 其 中 經 勞 工 團 體 女 性 團 體 推 薦 之 委 員 各 二 人, 女 性 委 員 人 數 應 占 全 體 委 員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24

27 有 關 雇 主 違 反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規 定, 如 何 處 理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25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一 根 據 行 政 院 婦 女 權 益 促 進 委 員 會 91 年 7 月 9 日 台 (91) 婦 權 字 第 0036 號 函 辦 理, 並 復 台 北 縣 政 府 91 年 4 月 22 日 北 府 勞 動 字 第 號 函 台 北 市 政 府 91 年 5 月 6 日 勞 2 字 第 號 函 二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中 有 關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規 定, 為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特 別 規 定 雇 主 如 違 反 性 別 歧 視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規 定, 應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8 條 規 定 辦 理 三 復 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5 條 規 定, 為 審 議 諮 詢 及 促 進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故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之 申 訴 審 議, 應 由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為 之 其 未 成 立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者, 如 設 有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亦 得 由 該 委 員 會 處 理 相 關 事 宜 但, 由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處 理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事 宜 者, 其 組 成 仍 應 符 合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第 6 條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婦 女 就 業 之 需 要 應 編 列 經 費, 辦 理 各 類 職 業 訓 練 就 業 服 務 及 再 就 業 訓 練, 並 於 該 期 間 提 供 或 設 置 托 兒 托 老 及 相 關 福 利 設 施, 以 促 進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前 項 職 業 訓 練 就 業 服 務 及 再 就 業 訓 練, 並 於 該 期 間 提 供 或 設 置 托 兒 托 老 及 相 關 福 利 措 施, 得 給 予 經 費 補 助 第 6 條 之 1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本 法 所 訂 之 性 別 性 傾 向 歧 視 之 禁 止 性 騷 擾 之 防 治 及 促 進 工 作 平 等 措 施 納 入 勞 動 檢 查 項 目 第 二 章 性 別 歧 視 之 禁 止 第 7 條 雇 主 對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之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或 陞 遷 等,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25

28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事 業 單 位 以 特 定 經 營 主 題 為 由, 招 募 特 定 性 別 員 工, 是 否 涉 及 性 別 歧 視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8 年 9 月 10 日 北 府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7 條 規 定, 雇 主 對 求 職 者 之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或 陞 遷 等,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復 查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規 定, 本 法 第 7 條 但 書 所 稱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指 非 由 特 定 性 別 之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從 事, 不 能 完 成 或 難 以 完 成 之 工 作 三 另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申 訴 審 議 處 理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4 條 規 定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時,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之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應 依 本 辦 法 審 議 雇 主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對 於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處 分 有 異 議 時, 除 得 逕 提 訴 願 外, 得 於 1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會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申 請 審 議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四 基 上, 有 關 來 函 所 述 主 題 餐 廳 抑 或 其 他 以 特 定 經 營 名 義 招 募 特 定 性 別 員 工 之 事 業 單 位, 是 否 可 以 真 實 職 業 資 格 為 由, 而 對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有 差 別 待 遇 乙 節, 應 依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家 教 中 心 雇 主 基 於 受 教 者 及 其 家 庭 成 員 人 身 安 全 考 量, 於 刊 登 徵 才 廣 告 時 限 制 性 別, 是 否 違 反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100 年 9 月 22 日 北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7 條 規 定 略 以, 雇 主 對 求 職 者 之 招 募 甄 試 等,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限 在 此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規 定, 本 法 第 7 條 但 書 所 稱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指 非 由 特 定 性 別 之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從 事, 不 能 完 成 或 難 以 完 成 之 工 作 三 復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1 條 規 定,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於 釋 明 差 別 待 遇 之 事 實 後, 雇 主 應 就 差 別 待 遇 之 非 性 別 性 傾 向 因 素, 或 該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所 從 事 工 作 之 特 定 性 別 因 素, 負 舉 證 責 任 26

29 四 基 上, 所 詢 雇 主 要 求 家 教 中 心 刊 登 家 教 老 師 徵 才 廣 告, 如 以 人 身 安 全 考 量 為 由 限 制 特 定 性 別, 與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7 條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所 稱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之 規 定 不 符 第 8 條 雇 主 為 受 僱 者 舉 辦 或 提 供 教 育 訓 練 或 其 他 類 似 活 動,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第 9 條 雇 主 為 受 僱 者 舉 辦 或 提 供 各 項 福 利 措 施,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第 10 條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薪 資 之 給 付,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 其 工 作 或 價 值 相 同 者, 應 給 付 同 等 薪 資 但 基 於 年 資 獎 懲 績 效 或 其 他 非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因 素 之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雇 主 不 得 以 降 低 其 他 受 僱 者 薪 資 之 方 式, 規 避 前 項 之 規 定 第 11 條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之 退 休 資 遣 離 職 及 解 僱,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工 作 規 則 勞 動 契 約 或 團 體 協 約, 不 得 規 定 或 事 先 約 定 受 僱 者 有 結 婚 懷 孕 分 娩 或 育 兒 之 情 事 時, 應 行 離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 亦 不 得 以 其 為 解 僱 之 理 由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者, 其 規 定 或 約 定 無 效 ; 勞 動 契 約 之 終 止 不 生 效 力 雇 主 因 受 僱 者 懷 孕 而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應 適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1 條 何 項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6 年 12 月 17 日 府 勞 動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依 法 條 結 構 通 常 先 作 原 則 性 規 範, 後 再 作 特 殊 性 規 範 以 此 觀 之,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規 定, 係 針 對 雇 主 終 止 契 約 所 為 之 原 則 性 及 特 殊 性 規 範, 合 先 敘 明 三 至 於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後 段 規 定 亦 不 得 以 其 為 解 僱 之 理 由, 所 稱 其 係 指 受 僱 者 有 結 婚 懷 孕 27

30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分 娩 或 育 兒 之 情 事 亦 即 雇 主 不 得 以 受 僱 者 有 結 婚 懷 孕 分 娩 或 育 兒 之 情 事, 而 予 以 解 僱 故 雇 主 若 因 受 僱 者 懷 孕 而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即 屬 違 反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規 定 第 三 章 性 騷 擾 之 防 治 第 12 條 本 法 所 稱 性 騷 擾, 謂 下 列 二 款 情 形 之 一 : 一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任 何 人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對 其 造 成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之 工 作 環 境, 致 侵 犯 或 干 擾 其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或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二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作 為 勞 務 契 約 成 立 存 續 變 更 或 分 發 配 置 報 酬 考 績 陞 遷 降 調 獎 懲 等 之 交 換 條 件 前 項 性 騷 擾 之 認 定, 應 就 個 案 審 酌 事 件 發 生 之 背 景 工 作 環 境 當 事 人 之 關 係 行 為 人 之 言 詞 行 為 及 相 對 人 之 認 知 等 具 體 事 實 為 之 有 關 參 加 公 司 尾 牙 聚 餐 期 間, 員 工 發 生 性 騷 擾 情 事, 是 否 核 屬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之 執 行 職 務 範 疇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函 一 依 據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104 年 3 月 3 日 高 市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旨 在 受 僱 者 免 於 遭 受 職 場 性 騷 擾, 並 提 供 受 僱 者 無 遭 受 職 場 性 騷 擾 疑 慮 之 工 作 環 境, 俾 保 障 其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及 職 場 工 作 表 現 之 自 由 公 平, 以 達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性 別 地 位 實 實 平 等 之 立 法 目 的 旨 揭 公 司 尾 牙 聚 餐, 如 為 雇 主 舉 辦 之 活 動, 於 該 場 合 發 生 員 工 遭 受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雇 主 仍 應 盡 性 騷 擾 之 防 治 責 任, 並 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適 用 第 13 條 雇 主 應 防 治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發 生 其 僱 用 受 僱 者 三 十 人 以 上 者,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並 在 工 作 場 所 公 開 揭 示 28

31 雇 主 於 知 悉 前 條 性 騷 擾 之 情 形 時, 應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第 一 項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之 相 關 準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有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是 否 屬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3 條 所 稱 之 辦 法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1 年 4 月 8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會 91 年 3 月 25 日 公 人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雇 主 應 防 治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發 生 其 僱 用 受 僱 者 30 人 以 上 者,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上 開 規 定 係 適 用 所 有 公 營 私 營 之 雇 主, 故 其 所 稱 辦 法, 係 口 語 上 一 般 人 通 稱 之 辦 法, 並 非 法 規 命 令 之 名 稱 雇 主 為 行 政 機 關 時, 其 性 質 僅 係 長 官 對 屬 官, 為 規 範 機 關 內 部 秩 序 及 運 作, 所 為 具 內 部 效 力 之 規 定, 並 不 發 生 外 部 效 力, 宜 認 定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9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所 稱 之 行 政 規 則 有 關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準 則 第 11 條 有 關 救 濟 程 序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部 92 年 12 月 5 日 法 人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準 則 第 11 條 規 定, 申 訴 人 及 申 訴 之 相 對 人 對 申 訴 案 之 決 議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10 日 內 提 出 申 覆 該 條 所 稱 對 申 訴 案 之 決 議 有 異 議 係 指 對 於 同 準 則 第 10 條 規 定 申 訴 處 理 委 員 會 所 為 之 附 理 由 之 決 議 有 異 議 當 事 人 如 提 出 申 覆, 是 否 仍 由 原 決 定 之 相 同 委 員 審 理 申 覆 案, 該 準 則 並 無 明 定, 各 單 位 可 於 自 訂 之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中 規 定 辦 理 編 按 :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準 則 第 11 條,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於 101 年 8 月 2 日 以 勞 動 3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為 申 訴 人 及 申 訴 之 相 對 人 對 申 訴 案 之 決 議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20 日 內 提 出 申 覆 29

32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事 業 單 位 於 公 司 專 屬 網 站 公 告 性 騷 擾 防 治 相 關 規 定 及 措 施 ( 含 申 訴 專 線 及 信 箱 ), 是 否 符 合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稱 在 工 作 場 所 公 開 揭 示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7 年 2 月 25 日 府 勞 動 字 第 號 函 二 雇 主 為 防 治 性 騷 擾 行 為 發 生, 除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外, 並 應 提 供 多 元 化 之 處 理 性 騷 擾 申 訴 管 道, 以 利 受 僱 者 申 訴 使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所 稱 在 工 作 場 所 公 開 揭 示 係 指 將 文 件 置 放 於 公 開 顯 著 之 場 所, 使 其 效 力 可 及 於 所 有 受 僱 者, 以 隨 時 獲 取 資 訊 事 業 單 位 如 於 公 司 專 屬 網 站 公 告 性 騷 擾 防 治 相 關 規 定 及 措 施 ( 含 申 訴 專 線 及 信 箱 ), 亦 應 符 合 前 開 原 則 有 關 午 休 時 間 員 工 寄 發 內 容 涉 及 性 騷 擾 之 電 子 郵 件 給 予 同 事, 屬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適 用 範 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7 年 11 月 10 日 北 府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性 騷 擾 防 治 涉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性 別 平 等 教 法 等 三 法 復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旨 在 保 障 受 僱 者 之 工 作 權 益 ;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則 從 人 身 安 全 角 度 出 發, 主 要 規 範 發 生 在 職 場 以 外 ( 如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或 公 共 空 間 ) 之 性 騷 擾 行 為 ;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則 具 學 生 保 護 與 教 育 目 的, 且 當 事 人 一 方 須 為 學 生 三 基 上, 案 內 所 述 教 師 於 午 休 時 間 寄 發 內 容 涉 及 性 騷 擾 之 電 子 郵 件 給 予 同 校 之 公 務 人 員 一 節, 仍 屬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適 用 範 疇, 其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應 依 同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辦 理 事 業 單 位 訂 定 之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可 否 訂 定 申 訴 期 限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依 據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電 子 檢 驗 中 心 100 年 9 月 5 日 (100) 台 電 檢 行 字 號 號 函 辦 理 二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並 未 就 受 僱 者 遭 遇 性 騷 擾 時 之 申 訴 期 限 30

33 予 以 明 定 ; 另 為 建 立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處 理 之 機 制, 並 規 範 對 於 預 防 性 騷 擾 之 發 生 以 及 性 騷 擾 案 件 之 申 訴 與 懲 處 之 處 理 程 序 等 具 體 作 法, 本 會 訂 定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準 則, 亦 未 就 受 僱 者 之 申 訴 期 限 加 以 限 制 三 基 上, 為 免 影 響 申 訴 人 申 訴 救 濟 權 利, 事 業 單 位 訂 定 之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依 上 開 規 定, 應 不 得 訂 定 申 訴 期 限 有 關 因 學 程 要 求 至 事 業 單 位 實 習 之 學 生 或 建 教 合 作 班 之 學 生 於 事 業 單 位 訓 練 期 間 遭 受 性 騷 擾 之 權 益 保 障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依 據 立 法 院 社 會 福 利 及 衛 生 環 境 委 員 會 101 年 9 月 26 日 會 議 臨 時 提 案 決 議 辦 理 二 查 性 騷 擾 防 治 涉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三 法 復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依 該 法 第 3 條 及 第 12 條 規 定, 係 以 受 僱 者 及 求 職 者 為 範 圍 ;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依 該 法 第 2 條 第 7 款 規 定, 係 指 性 騷 擾 一 方 為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工 友 或 學 生, 他 方 為 學 生 者 ;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依 該 法 第 1 條 規 定, 為 不 適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者 三 基 上, 因 學 程 要 求 至 事 業 單 位 實 習 之 學 生 或 建 教 合 作 班 之 學 生 於 事 業 單 位 訓 練 期 間 遭 受 性 騷 擾 時, 如 該 等 人 員 依 個 案 認 定 與 事 業 單 位 間 非 屬 僱 傭 關 係, 則 非 屬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 條 所 稱 之 受 僱 者, 尚 無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適 用 惟 前 開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一 方 若 為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工 友 或 學 生, 則 應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辦 理 ; 若 亦 非 屬 上 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之 適 用 範 圍 時, 則 依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規 定 辦 理 四 為 落 實 實 習 之 學 生 或 建 教 合 作 班 之 學 生 於 事 業 單 位 實 習 或 訓 練 期 間 權 益 之 保 障, 請 貴 部 針 對 學 校 實 習 或 建 教 合 作 單 位 加 強 宣 導 該 等 人 員 遭 受 性 騷 擾 時 之 權 益 保 障, 並 轉 知 該 等 單 位 採 取 相 關 防 治 措 施, 確 保 該 等 人 員 免 於 遭 受 性 騷 擾 31

34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第 四 章 促 進 工 作 平 等 措 施 第 14 條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三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前 項 併 入 及 不 併 入 病 假 之 生 理 假 薪 資, 減 半 發 給 有 關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申 請 生 理 假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1 年 6 月 14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部 91 年 5 月 24 日 部 法 2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條 規 定 :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女 性 受 僱 者 在 停 經 前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並 無 年 齡 之 限 制 惟 受 僱 者 提 出 申 請 時, 原 則 無 需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必 要 時 雇 主 得 要 求 其 提 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訂 有 明 文 另, 同 一 人 請 生 理 假 之 原 因 通 常 固 定, 雇 主 若 要 求 每 次 生 理 假 皆 須 提 出 醫 師 證 明, 則 非 屬 必 要 之 範 圍 有 關 函 詢 生 理 日 及 分 娩 之 認 定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1 年 9 月 23 日 衛 署 國 健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復 貴 會 91 年 7 月 23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書 函 二 首 揭 事 項, 經 函 請 台 灣 婦 產 科 醫 學 會 查 察 相 關 資 料, 茲 摘 述 如 下 : 生 理 日, 醫 學 上 之 定 義 為 週 期 性 之 經 血 來 潮, 其 週 期 介 乎 21 至 35 天 之 間, 經 血 來 潮 期 間 約 為 5 至 7 天 ; 臨 床 上 可 利 用 內 診 抽 血 等 方 法 來 確 定 生 理 日, 非 臨 床 醫 學 單 位 則 不 易 判 定 生 理 日, 只 能 根 據 當 事 人 的 陳 述 來 判 斷 ; 中 年 婦 女 之 更 年 期 症 狀 與 生 理 日 之 成 因 完 全 不 同, 應 不 屬 於 生 理 日 之 認 定 範 圍 ; 分 娩 與 流 產, 醫 學 上 之 定 義, 懷 孕 20 週 以 上 產 出 胎 兒 為 分 娩, 懷 孕 20 週 以 下 產 出 胎 兒 為 流 產 ; 分 娩 過 程 中 胎 死 腹 中 分 娩 後 死 產, 均 依 據 事 發 當 時 之 懷 孕 週 數 來 決 定 其 為 分 娩 或 流 產 ; 人 工 流 產 一 般 指 的 是 懷 孕 20 週 以 下 之 流 產, 因 此 屬 於 流 產 32

35 生 理 假 及 產 假 期 間 工 資, 是 否 列 入 平 均 工 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 月 8 日 勞 動 2 字 第 號 令 女 性 受 僱 者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條 規 定 請 生 理 假, 或 因 妊 娠 未 滿 3 個 月 流 產, 依 同 法 第 15 條 規 定 請 產 假 者, 於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 條 第 4 款 規 定 計 算 平 均 工 資 時, 上 開 期 間 之 工 資 及 日 數 均 不 列 入 計 算 申 請 生 理 假 以 日 為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一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條 規 定,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該 請 假 以 日 為 原 則, 勞 雇 雙 方 如 約 定 得 以 半 日 或 其 他 方 式 計 算 者, 從 其 約 定 另 女 性 員 工 依 前 揭 規 定 請 生 理 假 時, 原 則 無 需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必 要 時 雇 主 得 要 求 提 出 證 明, 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有 明 文 另 依 根 據 本 會 91 年 6 月 14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釋, 同 一 人 請 生 理 假 之 原 因 通 常 固 定, 雇 主 若 要 求 每 次 生 理 假 都 須 提 出 醫 師 證 明, 則 非 屬 必 要 之 範 圍 其 生 理 假 薪 資 之 計 算, 應 依 各 該 病 假 規 定 辦 理 又, 同 法 第 21 條 明 定, 勞 工 依 前 揭 規 定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且 受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二 另 所 詢 有 關 工 作 年 資 計 算 問 題, 經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0 條 規 定 : 定 期 契 約 屆 滿 或 不 定 期 契 約 因 故 停 止 履 行 後, 未 滿 3 個 月 而 訂 定 新 約 或 繼 續 履 行 原 約 時 勞 工 前 後 工 作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本 會 歷 來 對 此 條 文 之 解 釋 為 : 定 期 契 約 屆 滿 後 未 滿 3 個 月 而 訂 定 新 約 ( 不 論 為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勞 動 契 約 ), 或 不 定 期 契 約 因 故 停 止 履 行 後 再 繼 續 履 行 原 約 時, 勞 工 前 後 工 作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如 無 法 定 年 資 併 計 之 情 況, 勞 雇 雙 方 尚 約 定 前 後 年 資 予 以 併 計 者, 因 係 優 於 勞 工 法 令 之 約 定 有 關 102 年 12 月 13 日 施 行 之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條 規 定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一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條 規 定,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33

36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3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前 項 併 入 及 不 併 入 病 假 之 生 理 假 薪 資, 依 各 該 病 假 規 定 辦 理 上 開 條 文 已 自 102 年 12 月 13 日 生 效 上 開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係 為 減 輕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請 生 理 假 致 影 響 其 病 假 天 數 之 情 形, 並 兼 顧 勞 雇 雙 方 權 益 衡 平 二 依 前 開 規 定, 女 性 受 僱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一 年 最 多 共 計 得 請 生 理 假 12 日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工 作 者, 生 理 假 連 同 普 通 傷 病 假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30 日 部 分,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規 定, 工 資 折 半 發 給 三 例 如 某 甲 於 9 月 底 前 已 請 畢 未 住 院 普 通 傷 病 假 30 日 ( 未 請 生 理 假 ) 者, 則 10 月 11 月 及 12 月 仍 得 依 法 分 別 請 無 薪 之 生 理 假 1 日 ; 某 乙 6 月 底 前 已 請 畢 未 住 院 普 通 傷 病 假 30 日 ( 含 請 生 理 假 6 日 ) 者, 因 全 年 請 生 理 假 日 數 未 逾 3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爰 該 受 僱 者 全 年 仍 得 請 無 薪 之 未 住 院 普 通 傷 病 假 3 日 又 事 業 單 位 如 有 優 於 法 令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有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條 生 理 假 規 定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核 釋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條 生 理 假 規 定, 受 僱 者 全 年 度 所 請 併 入 病 假 之 生 理 假 連 同 病 假 之 日 數, 已 屆 受 僱 者 所 適 用 相 關 法 令 所 定 病 假 之 日 數 上 限 者, 如 年 度 內 再 有 請 生 理 假 之 需 求, 仍 可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條 規 定 請 生 理 假, 但 雇 主 得 不 給 付 薪 資 第 15 條 雇 主 於 女 性 受 僱 者 分 娩 前 後,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八 星 期 ;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四 星 期 ; 妊 娠 二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一 星 期 ; 妊 娠 未 滿 二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五 日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受 僱 者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照 護 或 休 養 期 間 之 請 假 及 薪 資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受 僱 者 妊 娠 期 間, 雇 主 應 給 予 產 檢 假 五 日 受 僱 者 於 其 配 偶 分 娩 時, 雇 主 應 給 予 陪 產 假 五 日 產 檢 假 及 陪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照 給 34

37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80 年 7 月 24 日 台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79 年 9 月 18 日 衛 署 保 字 第 號 函 稱 : 產 科 學 所 稱 懷 孕 10 個 月 之 足 月 生 產, 係 指 懷 孕 280 天, 即 40 週 故 女 工 經 醫 師 診 斷 為 12 週 流 產, 其 與 妊 娠 3 個 月 或 84 天 流 產 之 意 相 同 流 產 假 薪 資 如 何 計 算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10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令 女 性 受 僱 者 妊 娠 2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3 個 月 流 產 或 妊 娠 未 滿 2 個 月 流 產 者, 可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規 定 請 1 星 期 及 5 日 之 產 假,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惟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以 勞 動 基 準 法 而 言, 該 法 並 無 1 星 期 及 5 日 之 產 假 規 定, 基 此,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工, 如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請 求 1 星 期 或 5 日 之 產 假, 雇 主 並 無 給 付 薪 資 之 義 務, 但 受 僱 者 為 此 項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惟 若 勞 工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請 普 通 傷 病 假, 則 雇 主 應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就 普 通 傷 病 假 一 年 內 未 超 過 30 日 部 分, 折 半 發 給 工 資 至 於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受 僱 者, 產 假 期 間 之 薪 資, 則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或 勞 動 契 約 之 約 定 辦 理 何 謂 分 娩 與 流 產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0 月 22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令 一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及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所 稱 分 娩 與 流 產, 依 醫 學 上 之 定 義, 妊 娠 20 週 以 上 產 出 胎 兒 為 分 娩, 妊 娠 20 週 以 下 產 出 胎 兒 為 流 產 二 前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內 政 部 73 年 11 月 30 日 (73)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函 不 再 援 用 子 宮 外 孕 亦 屬 懷 孕, 可 請 產 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2 月 4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令 子 宮 外 孕 依 醫 學 上 之 定 義 亦 屬 懷 孕, 為 保 障 母 體 之 健 康, 受 僱 者 因 子 宮 外 孕 施 行 腹 腔 鏡 手 術 切 除, 得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請 產 假 35

38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與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就 產 假 規 定 部 分 似 有 歧 異, 如 何 適 用 法 令 規 定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6 年 8 月 2 日 北 府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有 關 分 娩 前 後 給 予 產 假 之 規 定, 其 旨 在 鑑 於 女 性 受 僱 者 個 人 體 質 不 同, 故 僅 規 定 分 娩 前 後, 而 不 作 硬 性 規 定 復 查 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規 定, 受 僱 者 依 本 法 第 14 條 至 第 20 條 規 定 為 申 請 或 請 求 者, 必 要 時 雇 主 得 要 求 其 提 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基 上,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教 師 如 需 於 分 娩 前 請 產 假, 需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且 經 醫 療 機 構 或 偏 遠 地 區 未 設 醫 療 機 構 之 醫 生 證 明, 始 得 申 請, 似 與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由 女 性 受 僱 者 依 其 體 質 提 出 分 娩 前 產 假 申 請, 必 要 時 雇 主 得 要 求 其 提 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不 盡 相 符, 不 符 部 份, 仍 應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辦 理 三 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規 定, 旨 在 貫 徹 憲 法 第 156 條 母 性 保 護 之 精 神, 且 依 國 民 健 康 局 轉 來 台 灣 婦 產 科 醫 學 會 意 見, 女 性 因 個 人 體 質 不 同 於 分 娩 前 請 產 假 時, 應 至 少 保 留 4 星 期 於 產 後, 以 免 妨 礙 產 後 恢 復 另, 本 會 業 於 88 年 1 月 18 日 台 (88)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釋, 女 工 如 於 產 前 4 週 請 產 假 亦 屬 適 當, 如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決 定, 妊 娠 期 間 女 性 員 工 得 於 產 前 分 次 請 產 假, 亦 無 不 可 有 關 勞 雇 雙 方 合 意 因 景 氣 因 素 協 商 暫 時 減 少 工 時 及 工 資 期 間 ( 即 實 施 所 謂 無 薪 休 假 ) 適 逢 產 假, 如 何 給 薪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女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8 星 期 ; 妊 娠 3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4 星 期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女 工 受 僱 工 作 在 6 個 月 以 上 者,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 未 滿 6 個 月 者 減 半 發 給, 上 開 規 定 係 指 因 分 娩 或 妊 娠 3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之 女 性 員 工, 雇 主 應 停 止 其 工 作, 並 依 曆 計 給 產 假, 受 僱 6 個 月 以 上 者, 產 假 期 間 之 工 資, 雇 主 應 依 勞 動 契 約 之 約 定 發 給, 未 滿 6 個 月 者 減 半 發 給 二 所 謂 無 薪 休 假 係 勞 雇 雙 方 為 因 應 景 氣 因 素, 所 為 暫 時 36

39 性 停 止 勞 務 提 供 之 協 議, 縱 使 勞 工 前 已 同 意 實 施 所 謂 無 薪 休 假, 惟 產 假 期 間, 雇 主 依 法 本 應 停 止 其 工 作, 該 期 間 自 無 得 實 施 所 謂 無 薪 休 假, 並 應 依 無 薪 休 假 前 之 原 勞 動 契 約 所 約 定 工 資 數 額 給 付 有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第 5 項 陪 產 假 規 定 修 正 後 請 假 疑 義 一 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一 查 103 年 12 月 11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修 正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相 關 條 文 ( 如 附 件 ) 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13 條 規 定, 上 開 修 正 條 文 生 效 日 為 103 年 12 月 13 日 二 復 依 現 行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規 定, 受 僱 者 配 偶 分 娩 之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15 日 期 間 內, 可 擇 其 中 之 3 日 請 陪 產 假 ; 新 法 修 正 後 陪 產 假 由 3 日 增 加 為 5 日 三 若 受 僱 者 配 偶 於 新 法 生 效 前 分 娩, 受 僱 者 如 仍 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所 定 15 日 請 假 期 間 內, 基 於 陪 產 假 之 立 法 意 旨 在 於 為 紓 解 婦 女 分 娩 前 後 身 心 壓 力, 亟 需 配 偶 陪 伴 及 協 助 照 顧 新 法 生 效 後, 受 僱 者 得 依 修 正 後 規 定, 於 上 開 陪 產 假 請 假 期 間 ( 分 娩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15 日 ) 內 請 求 最 多 5 日 之 陪 產 假 四 為 使 貴 單 位 所 屬 ( 轄 ) 受 僱 者 及 事 業 單 位 瞭 解 相 關 規 定, 請 協 助 積 極 宣 導, 俾 利 政 策 落 實 受 僱 者 如 確 有 產 檢 事 實 及 需 求, 以 半 日 為 請 假 單 位,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又 選 擇 以 小 時 為 請 假 單 位 亦 無 不 可, 而 擇 定 以 半 日 或 小 時 為 請 假 單 位 後, 不 得 變 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令 一 核 釋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四 項 產 檢 假 規 定 : 受 僱 者 妊 娠 期 間, 雇 主 應 給 予 產 檢 假 五 日 考 量 產 前 檢 查 所 需 次 數 及 時 間, 爰 受 僱 者 確 有 產 檢 之 事 實 及 需 求, 以 半 日 為 請 假 單 位,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另, 鑑 於 懷 孕 受 僱 者 產 前 檢 查 因 個 人 之 醫 師 排 診 候 診 往 返 路 程 等 狀 況 不 同, 其 次 數 時 間 亦 有 差 異, 為 利 其 彈 性 運 用, 受 僱 者 如 選 擇 以 小 時 為 請 假 單 位, 亦 無 不 可 若 以 小 時 計, 五 日 37

40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之 計 算 得 以 每 日 八 小 時 乘 以 五, 共 計 四 十 小 時 計 給 之 ; 受 僱 者 擇 定 以 半 日 或 小 時 為 請 假 單 位 後, 不 得 變 更 二 本 解 釋 令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有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第 3 項 規 定 安 胎 假 疑 義 一 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令 一 核 釋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受 僱 者 於 安 胎 休 養 請 假 期 間 內 結 婚 或 遇 親 屬 喪 亡, 在 婚 假 或 喪 假 可 請 假 之 期 限 內, 得 改 請 婚 假 或 喪 假 ; 其 有 產 前 檢 查 之 事 實 及 需 求 者, 得 改 請 產 檢 假 二 本 解 釋 令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第 16 條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六 個 月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三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三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二 年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二 人 以 上 者, 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最 長 以 最 幼 子 女 受 撫 育 二 年 為 限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原 由 雇 主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免 予 繳 納 ; 原 由 受 僱 者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得 遞 延 三 年 繳 納 依 家 事 事 件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相 關 規 定 與 收 養 兒 童 先 行 共 同 生 活 之 受 僱 者, 其 共 同 生 活 期 間 得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之 發 放,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員 工 請 育 嬰 假 期 間, 雇 主 得 與 替 代 人 力 簽 訂 定 期 契 約 中 華 民 國 91 年 4 月 12 日 勞 動 2 字 第 號 令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工,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雇 主 僱 用 替 代 人 力 執 行 其 原 有 之 工 作 時, 該 替 代 人 力 之 工 作 因 係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勞 工 職 務 代 理 之 性 質,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9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規 定, 雇 主 得 與 其 簽 訂 定 期 契 約 不 到 6 個 月 員 工 子 女 即 滿 3 歲, 仍 可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中 華 民 國 91 年 4 月 24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工 會 91 年 4 月 11 日 日 亞 航 產 字 第 號 函 38

41 二 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規 定, 受 僱 於 僱 用 30 以 上 雇 主 之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1 年 後, 於 每 1 子 女 滿 3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3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2 年 符 合 上 開 申 請 要 件 之 受 僱 者, 皆 可 在 子 女 滿 3 歲 前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其 權 利 不 受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每 次 以 不 少 於 6 個 月 為 原 則 之 影 響 定 期 契 約 人 員 於 契 約 期 限 內, 亦 可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中 華 民 國 91 年 4 月 26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局 91 年 3 月 27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對 於 所 有 受 僱 者 及 求 職 者 均 適 用, 軍 公 教 人 員 亦 適 用 因 此,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所 聘 用 之 定 期 契 約 人 員,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有 合 於 該 法 第 16 條 規 定 者, 仍 有 該 法 之 適 用 惟 該 等 人 員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期 間, 除 勞 僱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外, 應 至 定 期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時 止 另,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雇 主 得 僱 用 替 代 人 力, 執 行 受 僱 者 之 原 有 工 作 關 於 受 僱 者 再 次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應 與 前 次 申 請 復 職 生 效 日 相 隔 半 年 以 上 之 規 定, 是 否 違 反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令 規 定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0 月 6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93 年 9 月 27 日 北 市 勞 2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每 次 以 不 少 於 6 個 月 為 原 則 上 開 規 定 並 無 受 僱 者 再 次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應 與 前 次 復 職 生 效 日 相 隔 半 年 以 上 之 限 制 故 依 同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受 僱 者 依 上 規 定 為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請 求 時, 雇 主 應 不 得 拒 絕 雇 主 如 欲 規 定 受 僱 者 再 次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應 與 前 次 申 請 復 職 生 效 日 相 隔 半 年 以 上 者, 應 與 受 僱 者 協 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復 職 時, 應 以 回 復 原 有 工 作 為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95 年 7 月 25 日 伊 總 會 鏘 字 第 號 函 二 按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措 施, 旨 在 使 受 僱 者 得 以 同 時 兼 顧 工 作 39

42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40 與 家 庭 照 顧 之 責 任, 同 時 為 確 保 其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復 職 時, 得 順 利 回 到 工 作 崗 位, 乃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雇 主 得 僱 用 替 代 人 力, 執 行 受 僱 者 之 原 有 工 作, 是 故, 本 案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復 職 時, 應 以 回 復 原 有 工 作 為 原 則, 自 不 得 降 低 其 原 有 勞 動 條 件 有 關 受 僱 者 任 職 未 滿 1 年 是 否 能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及 其 社 會 保 險 資 格 與 保 費 負 擔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雇 主 與 受 僱 者 之 約 定 優 於 本 法 者, 從 其 約 定 ;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1 年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3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基 上, 事 業 單 位 如 同 意 受 僱 者 任 職 未 滿 1 年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屬 優 於 法 律 規 定 之 約 定, 自 無 不 可 二 又,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必 要 條 件, 故 受 僱 者 若 於 不 符 合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 在 職 未 滿 1 年 ) 下, 事 業 單 位 同 意 其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該 受 僱 者 及 其 雇 主 仍 無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受 僱 者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社 會 保 險 事 宜 仍 應 依 各 該 保 險 規 定 辦 理 受 僱 者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所 需 配 偶 就 業 證 明 文 件, 其 格 式 或 內 容, 法 無 明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公 司 98 年 7 月 14 日 (98) 友 達 ( 政 ) 字 第 號 函 二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規 定, 係 考 量 多 數 父 母 仍 親 自 養 育 幼 兒, 為 保 障 父 母 之 工 作 權 益, 使 其 得 以 同 時 兼 顧 工 作 與 照 顧 家 庭, 爰 加 以 訂 定 受 僱 者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時, 依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應 事 先 以 書 面 向 雇 主 提 出, 並 依 法 記 載 相 關 事 項 及 檢 附 配 偶 就 業 之 證 明 文 件 三 來 函 所 述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為 自 由 業 或 未 登 記 之 攤 販, 雖 無 固 定 雇 主, 若 有 就 業 之 事 實, 雇 主 仍 應 准 其 申 請 ; 另 所 詢 是 否 得 以 工 會 加 保 證 明 作 為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所 稱 之 配 偶 就 業 證 明 文 件, 查 前 述 之 就 業 證 明 文 件 以 證

43 明 受 僱 者 配 偶 有 就 業 事 情 即 可, 至 於 其 格 式 或 內 容, 法 無 明 文 受 僱 者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足 6 個 月, 可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公 司 98 年 7 月 24 日 (98) 友 達 桃 ( 政 )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1 年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3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3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2 年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2 人 以 上 者, 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最 長 以 最 幼 子 女 受 撫 育 2 年 為 限 復 依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每 次 以 不 少 於 6 個 月 為 限 前 開 規 定, 係 就 保 障 勞 工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權 利, 以 及 雇 主 僱 用 替 代 人 力 之 可 行 性 為 衡 平 考 量 惟 如 勞 工 所 得 請 求 之 期 間 不 足 6 個 月, 或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合 致, 可 不 受 前 開 每 次 以 不 少 於 6 個 月 為 原 則 之 限 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內 之 勞 工, 雇 主 得 否 預 告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及 留 停 期 間 分 娩 工 資 如 何 發 給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局 98 年 4 月 2 日 北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規 定, 係 考 量 多 數 父 母 仍 親 自 負 擔 養 育 幼 兒 之 責 任, 為 同 時 保 障 父 母 之 工 作 權 益, 使 其 得 以 同 時 兼 顧 工 作 與 家 庭, 爰 加 以 訂 定 另 為 使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後, 得 以 順 利 復 職, 同 法 第 17 條 規 定, 雇 主 除 有 該 條 第 1 項 各 款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外, 不 得 拒 絕 受 僱 者 復 職 雇 主 因 該 條 第 1 項 各 款 原 因 未 能 使 受 僱 者 復 職 時, 應 於 30 日 前 通 知 之, 並 應 依 法 定 標 準 發 給 資 遣 費 或 退 休 金 三 就 前 揭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立 法 意 旨 觀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旨 在 使 受 僱 者 兼 顧 工 作 與 家 庭, 並 保 障 其 工 作 權, 故 受 僱 者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申 請 復 職 時, 雇 主 需 有 法 定 原 因 始 得 與 受 僱 者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四 基 上, 雇 主 得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1 條 規 定, 預 告 勞 工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惟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勞 工, 雇 主 如 欲 終 止 勞 41

44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動 契 約, 仍 應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7 條 規 定 辦 理 五 另,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規 定, 女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8 星 期 受 僱 者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屆 滿 前 分 娩, 於 復 職 後 仍 在 產 假 期 間 時, 雇 主 仍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給 予 產 假, 但 得 扣 除 自 分 娩 之 日 期 至 復 職 前 之 日 數, 併 此 指 明 所 詢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否 領 取 年 終 獎 金 或 其 他 津 貼 疑 義 一 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勞 動 3 字 號 函 一 復 貴 局 99 年 11 月 22 日 北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1 條 第 2 項 規 定, 受 僱 者 為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該 規 定 旨 在 保 障 受 僱 者 於 行 使 法 定 請 求 時, 其 原 有 權 益 不 因 而 受 減 損 三 所 詢 事 業 單 位 依 民 俗 發 給 之 年 終 獎 金, 屬 事 業 單 位 之 勞 工 福 利 事 項, 其 發 放 要 件 標 準 及 方 式 等 事 宜, 勞 動 基 準 法 並 無 規 定, 可 依 事 業 單 位 之 規 定 或 勞 雇 雙 方 之 約 定 辦 理, 惟 不 得 對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受 僱 者 另 為 不 利 處 分 四 至 有 關 績 效 獎 金 伙 食 津 貼 及 交 通 津 貼 疑 義 一 節,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工 資 定 義, 謂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故 績 效 獎 金 如 係 以 勞 工 工 作 達 成 預 定 目 標 而 發 放, 具 有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之 性 質, 依 前 開 規 定, 應 屬 工 資 範 疇 另, 事 業 單 位 按 實 際 到 職 人 數 核 發 給 伙 食 津 貼 或 將 伙 食 津 貼 交 由 伙 食 團 辦 理 者, 以 其 具 有 對 每 一 在 職 從 事 工 作 之 勞 工 給 予 報 酬 之 意 思, 屬 工 資 事 業 單 位 如 係 不 分 勞 工 居 住 地 遠 近 而 統 一 發 給 一 定 金 額 之 交 通 津 貼, 則 具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性 質, 自 屬 工 資 基 此, 勞 工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因 該 期 間 停 薪, 前 述 津 貼 如 屬 工 資 範 圍, 雇 主 可 不 發 給, 如 勞 雇 雙 方 有 優 於 法 令 之 約 定, 從 其 約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之 預 告 期 間 內, 勞 工 可 否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規 定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疑 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勞 動 3 字 號 函 一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1 年 42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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