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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联 合 国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CRC/C/OPAC/CHN/1 Distr.: General 6 June 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and Chinese 儿 童 权 利 委 员 会 审 议 缔 约 国 根 据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关 于 儿 童 卷 入 武 装 冲 突 问 题 的 任 择 议 定 书 第 8 条 提 交 的 报 告 缔 约 国 应 于 2010 年 提 交 的 初 次 报 告 中 国 [2010 年 11 月 17 日 ] 根 据 发 给 缔 约 国 的 关 于 其 报 告 处 理 方 法 的 通 知 规 定, 本 文 件 在 发 给 联 合 国 翻 译 部 门 之 前 未 经 正 式 编 辑 GE (C)

2 目 录 序 言 一. 一 般 执 行 措 施 总 体 情 况 报 告 的 撰 写 任 择 议 定 书 在 国 内 法 的 地 位 任 择 议 定 书 的 适 用 范 围 自 愿 入 伍 的 最 低 年 龄 兵 役 工 作 管 理 体 制 宣 传 及 培 训 未 满 18 岁 军 人 的 情 况 参 与 武 装 冲 突 行 动 的 儿 童 影 响 任 择 议 定 书 实 施 的 困 难 二. 预 防 ( 第 1 条 第 2 条 第 4 条 第 2 款 和 第 6 条 第 2 款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义 务 兵 的 征 集 程 序 鼓 励 依 法 应 征 的 措 施 对 18 岁 以 下 军 人 的 处 罚 军 队 院 校 非 国 家 武 装 部 队 防 止 弱 势 儿 童 被 征 集 入 伍 宣 传 教 育 征 兵 督 查 三. 禁 止 及 相 关 事 务 ( 第 1 条 第 2 条 第 4 条 第 1 2 款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相 关 罪 行 的 起 诉 和 审 判 适 用 相 关 国 际 条 约 段 次 页 次 2 GE

3 军 事 法 院 和 军 事 检 察 院 引 渡 四. 保 护 康 复 和 重 新 融 合 ( 第 6 条 第 3 款 ) 司 法 保 护 和 救 济 培 训 退 役 义 务 兵 的 安 置 外 籍 儿 童 五. 国 际 援 助 和 合 作 ( 第 7 条 第 1 款 ) 六. 其 他 法 律 条 款 ( 第 5 条 ) 附 件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清 单 GE

4 序 言 年 12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决 定 批 准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关 于 儿 童 卷 入 武 装 冲 突 问 题 的 任 择 议 定 书 ( 以 下 简 称 任 择 议 定 书 ) 2008 年 2 月 20 日, 中 国 常 驻 联 合 国 代 表 王 光 亚 大 使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交 存 了 中 国 批 准 任 择 议 定 书 的 批 准 书 任 择 议 定 书 自 2008 年 3 月 20 日 起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生 效 2. 根 据 任 择 议 定 书 第 8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向 联 合 国 儿 童 权 利 委 员 会 提 交 关 于 任 择 议 定 书 执 行 情 况 的 首 期 报 告 3. 本 报 告 的 撰 写 遵 循 了 联 合 国 儿 童 权 利 委 员 会 2007 年 9 月 通 过 的 任 择 议 定 书 执 行 情 况 首 期 报 告 撰 写 准 则 一. 一 般 执 行 措 施 总 体 情 况 4. 中 国 政 府 高 度 重 视 保 护 儿 童 的 合 法 权 益, 始 终 坚 持 儿 童 优 先 原 则, 不 断 健 全 和 完 善 保 护 儿 童 权 利 的 立 法, 加 强 执 法, 落 实 儿 童 优 先 发 展 战 略, 确 保 儿 童 生 存 发 展 受 保 护 和 参 与 的 权 利 在 保 障 儿 童 不 卷 入 武 装 冲 突 方 面, 中 国 已 形 成 了 以 宪 法 和 国 防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以 及 兵 役 法 征 兵 工 作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为 主 体 的 兵 役 工 作 法 律 制 度 5. 宪 法 第 55 条 规 定, 保 卫 祖 国 抵 抗 侵 略 是 中 国 每 一 个 公 民 的 神 圣 职 责 依 照 法 律 服 兵 役 和 参 加 民 兵 组 织 是 中 国 公 民 的 光 荣 义 务 国 防 法 第 6 条 规 定, 保 卫 祖 国 抵 抗 侵 略 是 中 国 每 一 个 公 民 的 神 圣 职 责 中 国 公 民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国 防 义 务 兵 役 法 第 3 条 规 定, 中 国 公 民, 不 分 民 族 种 族 职 业 家 庭 出 身 宗 教 信 仰 和 教 育 程 度, 都 有 义 务 依 法 服 兵 役 6. 兵 役 法 第 2 条 规 定, 中 国 实 行 义 务 兵 与 志 愿 兵 相 结 合 民 兵 与 预 备 役 相 结 合 的 兵 役 制 度 第 5 条 规 定, 兵 役 分 为 现 役 和 预 备 役 在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服 现 役 的 称 现 役 军 人 ; 编 入 民 兵 组 织 或 者 经 过 登 记 服 预 备 役 的 称 预 备 役 人 员 7. 士 兵 分 为 现 役 和 预 备 役, 现 役 士 兵 包 括 义 务 兵 和 士 官, 义 务 兵 服 役 期 限 为 2 年, 士 官 实 行 分 级 服 役 制 度 ; 预 备 役 士 兵 分 为 第 一 类 和 第 二 类, 第 一 类 为 经 过 登 记 服 士 兵 预 备 役 的 退 役 士 兵 经 过 登 记 服 士 兵 预 备 役 的 35 岁 以 下 地 方 与 军 事 专 业 对 口 技 术 人 员 其 他 编 入 预 备 役 部 队 和 预 编 到 现 役 部 队 的 28 岁 以 下 的 预 备 役 士 兵, 第 二 类 为 除 了 服 第 一 类 士 兵 预 备 役 的 人 员 外, 编 入 民 兵 组 织 的 人 员 和 其 他 经 过 登 记 服 士 兵 预 备 役 的 35 岁 以 下 的 男 性 公 民 军 官 包 括 现 役 军 官 和 预 备 役 军 官, 现 役 军 官 主 要 来 源 是 军 事 院 校 毕 业 的 学 员,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的 国 防 生 和 其 他 应 届 毕 业 生, 直 接 提 升 具 有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服 现 役 期 间 表 现 优 秀 的 4 GE

5 士 兵, 招 收 军 队 以 外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等 ; 预 备 役 军 官 主 要 由 退 出 现 役 转 服 预 备 役 的 军 官, 确 定 服 军 官 预 备 役 的 退 出 现 役 的 士 兵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非 军 事 部 门 的 人 员 组 成 8. 征 兵 工 作 条 例 第 2 条 规 定, 征 集 新 兵, 是 加 强 部 队 建 设 保 卫 社 会 主 义 祖 国 的 一 项 重 要 工 作,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各 级 军 事 机 关 应 当 认 真 做 好 在 征 集 新 兵 的 工 作 实 践 中, 相 关 部 门 依 法 组 织 兵 役 登 记, 择 优 确 定 预 征 对 象, 严 格 进 行 体 格 检 查, 根 据 新 兵 入 伍 的 程 序 和 办 法, 将 符 合 条 件 的 适 龄 青 年 征 集 服 现 役, 符 合 条 件 未 能 服 现 役 的 适 龄 青 年 服 预 备 役 9. 在 中 国,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服 兵 役 年 龄 的 公 民 数 量 特 别 巨 大, 其 中 只 有 少 部 分 适 龄 青 年 依 法 征 集 到 军 队 服 现 役, 绝 大 多 数 适 龄 青 年 在 军 队 外 服 预 备 役 报 告 的 撰 写 10. 参 与 撰 写 本 报 告 的 部 门 有 外 交 部 国 防 部 教 育 部 民 政 部 国 务 院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总 参 谋 部 和 总 政 治 部,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法 制 局 解 放 军 军 事 法 院 和 解 放 军 军 事 检 察 院 中 国 的 社 会 团 体 相 关 领 域 的 专 家 为 本 次 报 告 的 撰 写 做 出 了 贡 献 在 撰 写 本 报 告 过 程 中, 上 述 各 部 门 团 体 和 专 家 多 次 举 行 联 席 会 议, 就 本 报 告 稿 进 行 广 泛 的 讨 论 和 修 改 任 择 议 定 书 在 国 内 法 的 地 位 11. 根 据 中 国 法 律 制 度, 经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的 国 际 条 约 对 中 国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中 国 将 按 照 国 际 条 约 的 规 定 承 担 相 应 的 义 务 目 前, 中 国 已 建 立 了 符 合 任 择 议 定 书 的 国 内 法 律 体 系, 通 过 适 用 国 内 法 确 保 任 择 议 定 书 得 到 实 施 任 择 议 定 书 的 适 用 范 围 12. 任 择 议 定 书 涉 及 国 防 事 务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第 14 条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第 14 条 的 规 定, 中 国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管 理 香 港 澳 门 两 特 区 的 防 务, 因 此, 任 择 议 定 书 适 用 于 包 括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在 内 的 中 国 全 部 领 土 自 愿 入 伍 的 最 低 年 龄 13. 兵 役 法 第 11 条 规 定, 全 国 每 年 征 集 服 现 役 的 人 数 要 求 和 时 间, 由 国 务 院 和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的 命 令 规 定 该 法 第 12 条 和 征 兵 工 作 条 例 第 3 条 规 定, 每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满 18 岁 的 男 性 公 民, 应 当 被 征 集 服 现 役 根 据 军 队 需 CRC/C/OPAC/CHN/1 GE

6 要, 按 照 征 集 男 性 公 民 服 现 役 的 规 定 征 集 女 性 公 民 服 现 役 根 据 军 队 需 要 和 自 愿 的 原 则, 可 以 征 集 当 年 12 月 31 日 前 年 满 17 岁 未 满 18 岁 的 男 女 公 民 服 现 役 14. 兵 役 法 第 23 条 规 定, 士 兵 预 备 役 的 年 龄 为 18 岁 至 35 岁 第 37 条 规 定, 凡 18 岁 至 35 岁 符 合 服 兵 役 条 件 的 男 性 公 民, 除 应 征 服 现 役 的 以 外, 编 入 民 兵 组 织 服 预 备 役 民 兵 干 部 的 年 龄 可 以 适 当 放 宽 第 49 条 规 定, 战 时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国 务 院 和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可 以 决 定 征 召 36 岁 至 45 岁 的 男 性 公 民 服 现 役 因 此, 即 使 在 战 时 特 殊 情 况 下, 中 国 公 民 服 兵 役 的 年 龄 都 在 18 岁 以 上 15. 国 防 动 员 法 第 49 条 规 定,18 周 岁 至 60 周 岁 的 男 性 公 民 和 18 周 岁 至 55 周 岁 的 女 性 公 民, 应 当 担 负 国 防 勤 务 年 10 月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委 发 布 冬 季 征 兵 工 作 命 令, 对 征 集 对 象 年 龄 的 规 定 是 : 男 青 年 为 2009 年 12 月 31 日 前 年 满 18 至 20 岁, 高 中 毕 业 文 化 程 度 的 青 年 可 放 宽 到 21 岁 ; 女 青 年 为 2009 年 12 月 31 日 前 年 满 18 至 19 岁 根 据 本 人 自 愿, 也 可 征 集 部 分 年 满 17 岁 的 2009 年 普 通 高 中 应 届 毕 业 生 和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在 校 学 生 入 伍 17. 中 国 在 批 准 任 择 议 定 书 时 声 明, 中 国 公 民 自 愿 加 入 本 国 武 装 部 队 的 最 低 年 龄 为 17 岁 保 持 自 愿 入 伍 服 现 役 的 最 低 年 龄 为 17 岁, 符 合 中 国 社 会 实 际 和 自 愿 参 军 青 年 的 个 人 愿 望 目 前, 中 国 未 计 划 将 自 愿 入 伍 的 最 低 年 龄 提 高 至 18 岁 兵 役 工 作 管 理 体 制 18. 宪 法 第 29 条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武 装 力 量 属 于 人 民 第 93 条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领 导 全 国 武 装 力 量 19. 兵 役 法 第 10 条 规 定, 全 国 的 兵 役 工 作, 在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领 导 下, 由 国 防 部 负 责 各 军 区 按 照 国 防 部 赋 予 的 任 务, 负 责 办 理 本 区 域 的 兵 役 工 作 省 军 区 ( 卫 戍 区 警 备 区 ) 军 分 区 ( 警 备 区 ) 和 县 自 治 县 市 市 辖 区 的 人 民 武 装 部, 兼 各 该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兵 役 机 关, 在 上 级 军 事 机 关 和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领 导 下, 负 责 办 理 本 区 域 的 兵 役 工 作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完 成 兵 役 工 作 任 务 兵 役 工 作 业 务, 在 设 有 人 民 武 装 部 的 单 位, 由 人 民 武 装 部 办 理 ; 不 设 人 民 武 装 部 的 单 位, 确 定 一 个 部 门 办 理 20. 在 兵 役 工 作 实 践 中, 国 防 部 军 区 和 县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设 立 了 征 兵 办 公 室, 具 体 负 责 征 兵 工 作 组 织 实 施 ; 基 层 征 兵 工 作 由 乡 镇 和 街 道 人 民 武 装 部 具 体 负 责 县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征 兵 办 公 室, 主 要 由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宣 传 教 育 公 安 卫 生 纪 检 监 察 民 政 交 通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等 部 门 人 员 组 成, 分 别 负 责 征 兵 工 作 法 规 的 宣 传, 应 征 青 年 年 龄 和 文 化 程 度 的 审 查 把 关, 应 征 青 年 体 格 检 查, 应 征 青 年 批 准 服 现 役 期 间 的 优 待 及 退 役 后 的 安 置 等 项 工 作 征 兵 办 公 室 定 期 召 开 征 兵 工 作 会 议 联 席 会 议 和 业 务 会 议 等, 形 成 了 完 善 的 征 兵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并 通 过 协 调 机 制 制 定 相 关 措 施 和 办 法, 保 证 征 兵 工 作 依 法 落 实 6 GE

7 21. 中 国 执 行 任 择 议 定 书 的 主 要 部 门 有 国 防 部 教 育 部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卫 生 部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总 参 谋 部 和 总 政 治 部 宣 传 及 培 训 22. 中 国 政 府 全 面 推 进 本 国 人 权 事 业, 积 极 向 本 国 公 民 宣 传 并 认 真 履 行 所 参 加 的 国 际 人 权 条 约 的 义 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2008 年 第 01 期 公 布 了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任 择 议 定 书 的 决 定 2008 年 3 月 20 日 任 择 议 定 书 对 中 国 生 效 后, 外 交 部 具 函 向 国 防 部 通 报 了 相 关 情 况 并 附 任 择 议 定 书 中 文 文 本 2009 年, 外 交 部 印 制 散 发 了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及 其 两 个 任 择 议 定 书 的 小 册 子, 向 儿 童 及 其 家 人 教 师 和 其 他 与 儿 童 工 作 有 关 的 人 员 宣 传 和 普 及 公 约 和 任 择 议 定 书 的 内 容 23. 中 国 政 府 和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把 普 法 教 育 作 为 加 强 军 队 全 面 建 设 的 重 要 工 作, 注 重 普 及 法 律 知 识, 增 强 普 法 教 育 的 主 动 性 针 对 性 和 实 效 性 2007 年 11 月, 中 国 成 立 国 际 人 道 法 国 家 委 员 会, 作 为 政 府 和 军 队 有 关 部 门 及 中 国 红 十 字 会 就 国 际 人 道 法 的 传 播 和 实 施 协 调 并 提 供 咨 询 的 机 构 委 员 会 成 员 单 位 包 括 外 交 部 教 育 部 司 法 部 国 家 文 物 局 总 参 谋 部 总 政 治 部 中 央 军 委 法 制 局 和 中 国 红 十 字 会 总 会 等 委 员 会 秘 书 处 设 在 中 国 红 十 字 会 总 会 委 员 会 的 职 能 是 : 就 涉 及 国 际 人 道 法 的 重 大 问 题 进 行 研 究 ; 促 进 和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传 播 和 实 施 国 际 人 道 法 的 活 动 ;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参 与 国 际 人 道 法 事 务 的 国 际 交 流 与 合 作 等 24. 军 队 有 关 部 门 在 国 际 人 道 法 国 家 委 员 会 的 支 持 下, 认 真 做 好 国 际 人 道 法 在 军 队 的 传 播 和 实 施 工 作, 包 括 举 办 国 际 人 道 法 教 官 讲 习 班 及 研 讨 会, 选 送 优 秀 军 官 赴 意 大 利 圣 雷 莫 人 道 法 国 际 学 院 学 习, 定 期 邀 请 国 际 红 十 字 会 官 员 来 军 校 讲 授 国 际 人 道 法 知 识, 积 极 参 与 国 际 人 道 法 国 际 学 术 交 流 活 动 等 25. 中 国 先 后 翻 译 出 版 武 装 冲 突 法 讲 义 战 争 法 精 粹 等 各 类 书 籍 20 余 万 册 下 发 军 队 各 级 部 门 ; 录 制 了 人 道 主 义 等 影 像 资 料 下 发 军 队 师 级 以 上 单 位 ; 拍 摄 了 反 映 军 队 武 装 冲 突 法 培 训 的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武 装 冲 突 法 训 练 的 光 盘 下 发 军 队 ; 将 武 装 冲 突 法 等 内 容 编 写 进 军 队 的 教 材 以 及 相 关 配 套 书 籍, 设 置 相 关 课 程, 制 作 相 关 知 识 卡 片, 以 简 洁 直 观 的 形 式 帮 助 部 队 官 兵 了 解 掌 握 武 装 冲 突 中 人 道 主 义 保 护 的 基 本 知 识 同 时, 还 将 国 际 人 道 法 有 关 知 识 纳 入 平 时 军 事 训 练 和 考 试 大 纲 26. 中 国 政 府 高 度 重 视 对 公 民 进 行 国 防 教 育 国 防 法 第 40 条 规 定, 国 家 开 展 国 防 教 育, 普 及 和 加 强 国 防 教 育 是 全 社 会 的 共 同 责 任 国 防 教 育 法 第 8 条 规 定, 教 育 民 政 文 化 宣 传 等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国 防 教 育 工 作 ; 征 兵 国 防 科 研 生 产 国 民 经 济 动 员 人 民 防 空 国 防 交 通 军 事 设 施 保 护 等 工 作 的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负 责 国 防 教 育 工 作 国 防 教 CRC/C/OPAC/CHN/1 GE

8 育 法 第 二 章 规 定,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将 国 防 教 育 列 入 工 作 计 划, 将 国 防 教 育 的 内 容 纳 入 学 校 课 程 27.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兵 役 机 关 和 军 队 的 宣 传 部 门, 以 及 工 会 共 青 团 妇 女 联 合 会 等 有 关 社 会 团 体, 采 取 经 常 教 育 与 集 中 教 育 相 结 合 普 及 教 育 与 重 点 教 育 相 结 合 理 论 教 育 与 行 为 教 育 相 结 合 的 办 法, 深 入 开 展 国 防 教 育 和 依 法 服 兵 役 教 育, 保 证 应 征 公 民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了 解 兵 役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待 遇 程 序 办 法 国 防 知 识 等, 形 成 全 社 会 自 觉 依 法 履 行 国 防 义 务 的 良 好 氛 围 未 满 18 岁 军 人 的 情 况 28. 兵 役 法 和 征 兵 工 作 条 例 规 定, 根 据 军 队 需 要 和 自 愿 的 原 则, 可 以 征 集 当 年 12 月 31 日 前 年 满 17 岁 未 满 18 岁 的 男 女 公 民 服 现 役 ; 义 务 兵 服 现 役 期 限 为 2 年 ; 义 务 兵 服 现 役 期 满, 根 据 军 队 需 要 和 本 人 自 愿, 经 团 级 以 上 单 位 批 准, 可 以 改 为 士 官 ; 根 据 军 队 需 要, 士 官 也 可 以 直 接 从 非 军 事 部 门 具 有 专 业 技 能 的 公 民 中 招 收 ; 士 兵 预 备 役 的 年 龄, 为 18 岁 至 35 岁 29. 依 据 上 述 规 定, 从 义 务 兵 中 选 改 的 士 官 年 龄 全 部 达 到 18 岁 以 上 ; 直 接 从 非 军 事 部 门 具 有 专 业 技 能 的 公 民 中 招 收 的 士 官, 按 照 规 定 招 收 的 对 象 是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取 得 高 级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技 校 学 生 已 经 参 加 工 作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年 龄 均 在 20 岁 以 上 因 此, 在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部 队 中, 唯 有 服 现 役 第 一 年 的 义 务 兵 中 有 年 满 17 岁 不 满 18 岁 的 人 员 30. 每 年 征 兵 工 作 结 束 后, 各 级 征 兵 办 公 室 对 入 伍 青 年 的 性 别 年 龄 文 化 职 业 特 长 等 信 息 进 行 逐 级 统 计 汇 总, 上 报 征 兵 数 据 据 统 计,2008 年 冬 季 征 兵, 满 17 岁 未 满 18 岁 自 愿 应 征 入 伍 的 有 59,127 人 ;2009 年 冬 季 征 兵, 满 17 岁 未 满 18 岁 自 愿 应 征 入 伍 的 有 58,114 人 全 国 平 均 每 个 县 ( 市 区 ) 每 年 征 集 满 17 岁 不 满 18 岁 入 伍 的 人 数 20 至 25 人, 平 均 每 个 乡 ( 镇 街 道 ) 每 年 征 集 1 至 2 人 参 与 武 装 冲 突 行 动 的 儿 童 31. 任 择 议 定 书 签 署 以 来, 中 国 与 其 他 国 家 之 间 未 发 生 武 装 冲 突 因 此, 中 国 不 存 在 参 与 武 装 冲 突 行 动 的 儿 童 32. 中 国 一 贯 支 持 符 合 联 合 国 宪 章 精 神 的 国 际 维 和 行 动, 从 1990 年 以 来, 积 极 派 出 维 和 军 事 人 员 参 加 联 合 国 维 和 行 动 在 派 出 的 维 和 军 事 人 员 中 无 18 岁 以 下 儿 童 33. 中 国 境 内 的 难 民 儿 童 和 寻 求 庇 护 儿 童 无 一 人 被 征 集 入 伍 8 GE

9 影 响 任 择 议 定 书 实 施 的 困 难 34. 保 卫 祖 国 抵 抗 侵 略 是 中 国 每 一 个 公 民 的 神 圣 职 责 依 法 服 兵 役 是 每 一 个 公 民 的 光 荣 义 务 长 期 以 来, 适 龄 青 年 都 把 参 军 服 现 役 作 为 报 效 国 家 献 身 国 防 履 行 义 务 的 人 生 追 求, 报 名 参 军 的 积 极 性 非 常 高, 加 之 中 国 人 口 众 多, 兵 员 十 分 充 足, 年 满 17 岁 不 满 18 岁 青 年 参 军 完 全 是 在 自 愿 的 基 础 上 申 请 服 兵 役 因 此, 中 国 在 履 行 任 择 议 定 书 方 面 不 存 在 困 难 35. 在 征 兵 工 作 实 践 中, 确 实 发 现 极 个 别 年 龄 未 满 17 岁 的 青 年 要 求 参 军 入 伍 的 情 况 但 由 于 中 国 严 格 执 行 兵 役 登 记 制 度, 未 经 兵 役 登 记 的 人 员 不 得 确 定 为 预 征 对 象, 同 时 在 征 兵 工 作 中 严 格 审 查 把 关, 不 符 合 年 龄 的 青 年 不 得 被 征 集 入 伍 同 时, 征 兵 工 作 规 定 的 一 系 列 程 序, 如 征 集 对 象 条 件 公 开, 工 作 程 序 公 开 透 明, 准 备 批 准 入 伍 青 年 名 单 公 示 等, 均 有 效 地 防 范 了 未 满 17 岁 的 青 年 被 批 准 入 伍 此 外, 中 国 的 法 律 法 规 对 征 集 接 收 不 合 格 兵 员 有 严 格 的 处 罚 规 定, 如 有 不 合 格 青 年 入 伍, 将 被 退 回 原 籍, 对 相 关 责 任 人 要 依 法 作 出 严 肃 处 理 二. 预 防 ( 第 1 条 第 2 条 第 4 条 第 2 款 和 第 6 条 第 2 款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36. 为 保 障 征 兵 工 作 依 法 开 展, 防 止 发 生 将 不 合 格 青 年, 包 括 不 满 17 岁 儿 童 征 集 入 伍 的 问 题, 中 国 注 重 征 兵 工 作 法 规 化 制 度 化 规 范 化 建 设, 在 相 关 法 规 中 明 确 了 征 集 不 合 格 兵 员 的 处 罚 条 款, 制 定 了 严 格 规 范 的 工 作 程 序, 确 保 征 兵 工 作 依 法 有 序 进 行 37. 兵 役 法 第 65 条 规 定,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和 军 人 在 兵 役 工 作 中 徇 私 舞 弊, 接 送 不 合 格 兵 员 的,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38. 征 兵 工 作 条 例 第 52 条 规 定,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部 队 人 员 在 办 理 征 兵 工 作 时,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征 兵 命 令, 确 保 新 兵 质 量 对 收 受 贿 赂 徇 私 舞 弊 滥 用 职 权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的, 依 照 兵 役 法 和 有 关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廉 洁 征 兵 若 干 规 定 规 定, 各 级 主 管 征 接 兵 工 作 的 领 导 兵 役 机 关 有 关 部 门 和 征 接 兵 人 员, 不 准 放 宽 征 兵 条 件 不 准 弄 虚 作 假 不 准 将 不 合 格 兵 员 征 入 部 队 ; 要 设 立 举 报 信 箱, 公 布 举 报 电 话, 张 榜 公 布 预 定 新 兵 名 单, 接 受 群 众 监 督 ; 对 于 违 反 规 定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党 纪 政 纪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39.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人 民 政 府 依 据 兵 役 法 征 兵 工 作 条 例 的 规 定,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了 地 方 性 兵 役 法 规 和 行 政 规 章, 明 确 了 征 兵 工 作 责 任, 规 定 了 对 违 反 法 规 政 策 征 集 不 合 格 兵 员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办 法 上 海 市 征 兵 工 作 条 例 规 定, 从 事 征 兵 工 作 的 人 员 在 征 兵 工 作 中 不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玩 忽 职 守 GE

10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收 受 贿 赂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予 以 行 政 处 分 山 东 省 征 兵 工 作 若 干 规 定 规 定, 兵 役 机 关 在 征 兵 工 作 中 应 当 坚 持 政 务 公 开 的 原 则,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对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索 贿 受 贿 的 征 兵 工 作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行 政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江 苏 省 征 兵 工 作 条 例 规 定,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兵 役 机 关 在 征 兵 工 作 中,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征 兵 命 令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保 证 新 兵 质 量 征 兵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收 受 贿 赂, 情 节 轻 微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甘 肃 省 征 兵 工 作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征 兵 工 作 人 员 中 有 收 受 贿 赂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问 题 的, 应 当 一 律 先 予 停 职, 根 据 情 节 严 重 程 度, 由 所 在 单 位 和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北 京 天 津 河 南 内 蒙 古 宁 夏 陕 西 湖 南 湖 北 浙 江 广 东 云 南 贵 州 等 其 他 省 ( 区 市 ) 也 都 制 定 了 防 止 将 不 合 格 青 年 征 集 入 伍 的 措 施 办 法, 有 效 地 防 范 了 包 括 不 满 17 岁 儿 童 等 不 合 格 人 员 被 征 集 服 现 役 义 务 兵 的 征 集 程 序 40. 中 国 各 级 兵 役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认 真 做 好 兵 员 征 集 的 平 时 准 备 和 实 施 工 作, 保 障 征 集 工 作 依 法 规 范 有 序 地 进 行 按 照 征 兵 工 作 条 例 规 定, 中 国 征 兵 工 作 的 基 本 程 序 是 : 41. 一 是 兵 役 登 记 兵 役 登 记 是 确 定 公 民 服 兵 役 能 力 的 一 项 重 要 工 作 根 据 兵 役 法 和 征 兵 工 作 条 例 规 定, 每 年 12 月 31 日 之 前 满 18 岁 的 男 性 公 民, 都 应 当 在 当 年 9 月 30 日 前, 按 照 县 ( 市 区 ) 的 兵 役 机 关 的 安 排, 进 行 兵 役 登 记 通 过 兵 役 登 记, 了 解 适 龄 公 民 的 身 体 素 质 现 实 表 现 家 庭 情 况 文 化 程 度 等 基 本 情 况, 依 法 确 定 其 应 服 兵 役 免 服 兵 役 不 得 服 兵 役 对 符 合 服 兵 役 条 件 的, 按 照 相 应 比 例 确 定 预 征 对 象, 并 填 写 预 征 对 象 登 记 表, 作 为 参 加 征 兵 体 检 和 入 伍 的 基 本 凭 证 42. 二 是 体 格 检 查 和 政 治 审 查 依 据 兵 役 法 征 兵 工 作 条 例 应 征 公 民 体 格 检 查 标 准 等 的 规 定, 为 了 保 证 征 集 兵 员 质 量, 每 年 征 兵 期 间, 县 ( 市 区 ) 征 兵 办 公 室 组 织 被 确 定 为 预 征 对 象 的 应 征 公 民, 参 加 体 格 检 查 以 及 年 龄 现 实 表 现 家 庭 情 况 文 化 程 度 等 审 查, 填 写 应 征 公 民 体 格 检 查 表 应 征 公 民 政 治 审 查 表 检 查 结 论 由 工 作 人 员 亲 笔 签 名 出 具 43. 三 是 审 定 新 兵 按 照 征 兵 工 作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县 ( 市 区 ) 兵 役 机 关 根 据 上 级 下 达 给 本 地 区 的 征 集 任 务, 择 优 批 准 年 龄 文 化 身 体 和 政 治 符 合 条 件 的 青 年 入 伍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批 准 学 历 高 的 青 年 入 伍 ; 同 等 学 历 的, 优 先 批 准 应 届 毕 业 生 入 伍 被 批 准 入 伍 的 新 兵 要 在 其 所 在 的 乡 镇 街 道 和 单 位 进 行 公 示,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如 有 被 举 报 不 符 合 年 龄 身 体 文 化 等 征 集 条 件 的, 核 实 后 取 消 应 征 青 年 入 伍 资 格, 并 对 相 关 责 任 人 依 法 处 理 10 GE

11 44. 四 是 交 接 运 输 新 兵 按 照 征 兵 工 作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被 批 准 入 伍 的 新 兵, 可 以 采 取 由 县 ( 市 区 ) 派 人 送 兵 新 兵 自 行 到 部 队 报 到 或 者 部 队 派 人 接 兵 的 办 法 进 行 交 接 按 照 新 兵 运 输 计 划, 将 新 兵 接 到 部 队 45. 五 是 检 疫 复 查 和 退 兵 根 据 征 兵 工 作 条 例, 新 兵 到 达 部 队 后, 所 在 部 队 对 他 们 进 行 身 体 年 龄 文 化 等 方 面 的 检 疫 和 复 查, 凡 不 符 合 征 集 条 件 的, 退 回 到 公 民 所 在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人 民 政 府 征 兵 办 公 室 46. 按 照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每 年 发 布 的 征 兵 命 令, 征 集 入 伍 新 兵 军 龄 的 起 算 时 间 为 每 年 的 12 月 1 日 被 批 准 服 现 役 的 应 征 公 民, 由 县 ( 市 区 ) 征 兵 办 公 室 办 理 入 伍 手 续, 发 给 应 征 公 民 入 伍 通 知 书, 并 通 知 其 常 住 户 口 所 在 地 的 户 口 登 记 机 关 47. 征 兵 工 作 条 例 第 44 条 规 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征 兵 办 公 室 对 部 队 按 规 定 退 回 的 不 合 格 新 兵 予 以 接 收, 并 通 知 原 征 集 的 县 ( 市 区 ) 征 兵 办 公 室 领 回, 注 销 其 入 伍 手 续,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予 以 落 户 ; 原 是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的, 原 单 位 应 当 准 予 复 工 复 职, 原 是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的, 原 学 校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准 予 复 学 征 兵 实 践 中 未 有 新 兵 因 年 龄 原 因 而 被 退 回 的 情 况 鼓 励 依 法 应 征 的 措 施 48. 兵 役 法 第 51 条 规 定, 现 役 军 人, 革 命 残 废 军 人, 退 出 现 役 的 军 人, 革 命 烈 士 家 属, 牺 牲 病 故 军 人 家 属, 现 役 军 人 家 属, 应 当 受 到 社 会 的 尊 重, 受 到 国 家 和 人 民 群 众 的 优 待 第 54 条 规 定, 义 务 兵 服 现 役 期 间, 其 家 属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优 待, 优 待 的 标 准 不 低 于 当 地 平 均 生 活 水 平 军 人 抚 恤 优 待 条 例 退 伍 义 务 兵 安 置 条 例 等 法 规 对 军 人 抚 恤 优 待 退 役 后 安 置 工 作 等 作 出 了 详 细 规 定 49.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制 定 了 一 些 地 方 性 优 抚 安 置 政 策, 鼓 励 适 龄 青 年 依 法 履 行 兵 役 义 务 如 福 建 省 征 兵 工 作 奖 惩 规 定 江 苏 省 实 施 < 军 人 抚 恤 优 待 条 例 > 办 法 云 南 省 军 人 抚 恤 优 待 规 定 等 50. 上 述 法 律 法 规 体 现 了 权 利 与 义 务 对 等 的 法 制 理 念, 对 于 保 障 应 征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鼓 励 适 龄 青 年 积 极 报 名 应 征, 解 除 适 龄 青 年 参 军 期 间 的 后 顾 之 忧, 发 挥 了 重 要 作 用 对 18 岁 以 下 军 人 的 处 罚 51.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现 役 士 兵 服 役 条 例 第 29 条 规 定, 对 违 反 纪 律 和 故 意 或 者 过 失 给 国 家 军 队 和 人 民 造 成 损 失, 或 者 在 群 众 中 产 生 不 良 影 响 的 士 兵,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处 分 的 项 目 条 件 批 准 权 限 和 实 施 程 序 按 照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的 规 定 执 行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纪 律 条 令 第 三 四 章 分 别 规 定 了 对 军 人 给 予 处 分 的 条 CRC/C/OPAC/CHN/1 GE

12 件 以 及 实 施 办 法 现 行 的 中 国 法 律 法 规 中 未 就 18 岁 以 下 军 人 的 纪 律 处 分 作 出 专 门 规 定 52. 刑 法 第 十 章 专 门 对 军 人 违 反 职 责 罪 的 罪 名 及 其 刑 罚 进 行 了 规 定 2008 年 至 2010 年 8 月, 军 事 法 院 共 审 结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案 件 3 起,3 名 不 满 18 岁 的 士 兵 被 判 处 刑 罚 军 事 法 院 在 审 理 过 程 中, 均 仔 细 核 实 被 告 人 年 龄, 充 分 考 虑 未 成 年 人 特 点, 积 极 贯 彻 寓 教 于 审 原 则, 严 格 落 实 关 于 审 理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案 件 的 特 别 规 定, 并 按 照 刑 法 规 定, 给 予 从 轻 或 减 轻 处 罚 军 队 院 校 53.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所 属 的 63 所 军 队 院 校 中, 学 历 教 育 院 校 22 所, 任 职 教 育 院 校 41 所, 分 别 承 担 生 长 军 官 学 历 教 育 和 在 职 军 官 任 职 培 训 的 任 务 ( 生 长 军 官 指 培 养 目 标 为 初 级 军 官 且 具 有 军 籍 的 在 校 学 员 ) 54.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院 校 教 育 条 例 第 43 条 规 定, 军 队 院 校 的 学 员 从 军 队 干 部 士 兵 和 地 方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中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中 招 收 第 44 条 规 定, 学 员 入 学 前,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和 军 队 的 有 关 规 定, 接 受 政 治 审 查 体 格 检 查 和 入 学 考 试 或 者 考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由 院 校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录 取 学 员 入 学 后, 由 院 校 进 行 政 治 身 体 复 查 士 兵 学 员 还 应 当 接 受 军 事 文 化 复 试 经 复 查 复 试 合 格 者 取 得 学 籍, 不 合 格 者 淘 汰 地 方 青 年 学 生 学 员 在 取 得 学 籍 的 同 时 取 得 军 籍 55.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院 校 招 生 工 作 条 例 就 军 队 院 校 的 报 名 和 招 生 作 了 详 细 规 定 军 队 院 校 的 招 生 计 划, 由 总 政 治 部 干 部 部 会 同 国 家 和 军 队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军 队 院 校 招 生 计 划 中 的 招 收 青 年 学 生 计 划, 由 教 育 部 和 总 政 治 部 批 准 下 达 军 队 院 校 在 各 省 的 招 收 青 年 学 生 计 划, 由 省 军 区 招 生 办 公 室 会 同 本 省 招 生 办 公 室 联 合 公 布 军 队 院 校 招 收 青 年 学 生 的 录 取 工 作, 由 军 队 院 校 招 生 办 公 室 会 同 各 省 招 生 办 公 室 组 织 实 施 56.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院 校 教 育 条 例 就 军 队 院 校 的 课 程 设 置 及 纪 律 措 施 作 了 详 细 规 定, 各 军 队 院 校 根 据 院 校 的 性 质 和 专 业 特 色, 设 置 相 应 的 文 化 课 程 和 军 事 训 练 57.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对 学 员 进 行 体 罚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纪 律 条 令 第 条 规 定, 军 人 对 违 法 违 纪 者 有 权 提 出 控 告, 认 为 对 自 己 的 处 分 不 当 或 者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也 有 权 提 出 申 诉 控 告 和 申 诉 可 以 按 级 或 者 越 级 提 出 58. 本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坚 决 要 求 退 学 退 伍 经 院 方 做 工 作 无 效 并 批 准 的 学 员, 根 据 军 队 院 校 淘 汰 学 员 安 置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普 通 中 学 高 中 毕 业 生 学 员, 退 回 入 学 入 伍 前 或 者 父 母 常 住 户 口 所 在 地, 由 县 级 民 政 部 门 负 责 接 收 12 GE

13 非 国 家 武 装 部 队 59. 国 防 法 第 22 条 规 定, 中 国 的 武 装 力 量 由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现 役 部 队 和 预 备 役 部 队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民 兵 组 成 ; 第 25 条 规 定, 国 家 禁 止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非 法 建 立 武 装 组 织, 禁 止 非 法 武 装 活 动, 禁 止 冒 充 现 役 军 人 或 者 武 装 力 量 组 织 因 此, 在 中 国 不 存 在 任 择 议 定 书 所 指 的 非 国 家 武 装 部 队 防 止 弱 势 儿 童 被 征 集 入 伍 60. 兵 役 法 第 3 条 规 定, 有 严 重 生 理 缺 陷 或 者 严 重 残 疾 不 适 合 服 兵 役 的 人, 免 服 兵 役 上 述 法 律 规 定 保 障 了 弱 势 儿 童 不 被 征 集 入 伍 61. 工 作 实 践 中, 各 级 兵 役 机 关 依 法 组 织 兵 役 登 记, 对 适 龄 青 年 家 庭 情 况 本 人 年 龄 学 历 病 史 进 行 了 认 真 调 查, 全 面 掌 握 了 适 龄 公 民 的 状 况 此 外, 在 体 检 政 审 定 兵 等 各 个 环 节, 充 分 发 挥 群 众 监 督 作 用, 面 向 社 会 公 示 人 员 名 单 新 兵 入 伍 后, 严 格 执 行 复 查 退 兵 制 度 这 一 系 列 措 施 有 效 地 防 止 了 弱 势 儿 童 被 征 集 入 伍 宣 传 教 育 62. 中 国 注 重 向 公 民, 特 别 是 儿 童, 宣 传 儿 童 权 利 的 保 护, 并 将 保 护 儿 童 权 利 作 为 普 法 教 育 的 组 成 部 分 2001 年 起 在 中 小 学 实 施 的 新 课 程, 已 将 和 平 教 育 的 内 容 纳 入 德 育 及 历 史 等 课 程 中 全 日 制 义 务 教 育 思 想 品 德 课 程 标 准 全 日 制 义 务 历 史 课 程 标 准 全 日 制 义 务 教 育 品 德 与 社 会 课 程 标 准 普 通 高 中 思 想 政 治 课 程 标 准 及 普 通 高 中 历 史 课 程 标 准 均 规 定 了 与 和 平 教 育 相 关 的 内 容 中 国 红 十 字 会 与 教 育 部 门 合 作, 在 中 小 学 中 推 广 探 索 人 道 法 项 目, 其 中 天 津 市 探 索 人 道 法 读 本 已 正 式 进 入 课 堂 63. 对 于 担 负 国 际 维 和 任 务 和 护 航 任 务 的 军 事 人 员, 中 国 注 重 向 他 们 传 播 国 际 人 道 法 知 识, 有 关 部 门 积 极 组 织 官 兵 学 习 联 合 国 宪 章 中 国 参 加 的 人 道 主 义 及 保 护 人 权 的 国 际 法 律 文 书 以 及 其 他 国 际 法 基 本 知 识 64. 征 兵 宣 传 教 育 包 括 平 时 宣 传 教 育 和 征 兵 期 间 集 中 宣 传 动 员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兵 役 机 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颁 布 的 征 兵 命 令, 编 印 征 兵 宣 传 教 育 提 纲, 对 公 民 特 别 是 适 龄 青 年 进 行 依 法 服 兵 役 教 育 和 宣 传 65. 平 时 征 兵 宣 传 教 育, 主 要 是 按 照 国 防 教 育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征 兵 宣 传 教 育 纳 入 全 民 国 防 教 育 计 划 和 中 等 以 上 学 校 德 育 教 育 大 纲, 进 行 爱 国 主 义 教 育 国 防 观 念 教 育 兵 役 法 规 政 策 教 育 国 防 和 军 队 建 设 形 势 教 育 以 及 组 织 公 民 进 行 军 事 训 练 等, 培 养 全 体 公 民 的 国 防 意 识 和 依 法 服 兵 役 的 意 识 66. 征 兵 期 间 集 中 宣 传 动 员, 主 要 包 括 兵 役 法 规 教 育 依 法 服 兵 役 教 育 入 伍 动 机 教 育 当 年 征 兵 政 策 公 示 优 抚 安 置 法 规 宣 传 动 员 等 内 容 征 兵 期 间, 各 级 GE

14 兵 役 机 关 组 成 征 兵 工 作 宣 传 教 育 组, 具 体 负 责 本 地 区 或 本 单 位 的 征 兵 宣 传 工 作 在 宣 传 方 式 上, 通 过 广 播 电 视 网 络 媒 体 等 形 式, 集 中 开 展 征 兵 宣 传 教 育, 鼓 励 和 发 动 适 龄 青 年 依 法 应 征 服 兵 役 ; 通 过 举 办 征 兵 工 作 动 员 会 演 讲 会 兵 役 法 规 知 识 竞 赛 等 活 动, 在 全 社 会 普 及 依 法 征 兵 知 识 ; 通 过 由 各 地 政 府 和 兵 役 机 关 负 责 人 发 表 电 视 讲 话 答 记 者 问 开 通 征 兵 政 策 咨 询 热 线, 广 泛 深 入 地 进 行 征 兵 宣 传, 确 保 应 征 公 民 及 其 监 护 人 充 分 了 解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了 解 应 征 入 伍 的 条 件 标 准 程 序 办 法 和 相 关 待 遇, 了 解 应 征 入 伍 承 担 的 责 任 和 义 务 67. 社 会 团 体 新 闻 媒 体 社 区 等 在 防 止 儿 童 被 强 制 招 募 提 高 公 众 的 防 范 意 识 方 面 也 发 挥 了 独 特 作 用 征 兵 期 间, 各 类 社 会 团 体 新 闻 媒 体 和 基 层 社 区 充 分 发 挥 联 系 群 众 广 了 解 民 情 准 监 督 渠 道 多 的 优 势, 起 到 了 群 众 舆 论 宣 传 和 监 督 举 报 的 积 极 作 用, 有 效 避 免 了 将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青 年 征 集 入 伍 征 兵 督 查 68. 为 了 保 证 将 合 格 兵 员 征 集 到 部 队,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在 征 兵 期 间 采 取 多 种 措 施, 严 格 督 查, 坚 决 防 止 和 杜 绝 将 不 合 格 人 员 征 集 入 伍 69. 一 是 实 行 严 格 的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对 应 征 青 年 的 身 体 检 查 年 龄 学 历 等 情 况 的 认 定, 由 相 关 审 查 人 签 字 盖 章, 对 发 现 有 玩 忽 职 守 放 宽 条 件 的, 实 行 严 格 的 责 任 制 度,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严 厉 查 处 70. 二 是 充 分 发 挥 群 众 监 督 各 级 兵 役 机 关 充 分 运 用 网 络 报 刊 广 播 电 视 等 多 种 手 段, 公 开 征 兵 政 策 条 件 标 准 工 作 程 序 征 接 兵 纪 律 举 报 电 话 和 举 报 信 箱 ; 在 征 接 兵 过 程 中 张 榜 公 布 体 检 人 员 名 单 体 检 和 政 审 合 格 人 员 名 单 准 备 批 准 入 伍 人 员 名 单 71. 三 是 加 强 工 作 检 查 每 年 征 兵 期 间, 各 级 兵 役 机 关 和 纪 律 检 查 监 察 等 部 门 组 成 工 作 组, 采 取 异 地 查 随 机 查 暗 访 查 等 多 种 形 式, 对 下 级 进 行 督 查 巡 视, 对 群 众 举 报 和 检 查 中 查 实 的 问 题, 责 令 当 即 改 正, 并 对 相 关 责 任 人 进 行 处 理 72. 四 是 实 行 退 兵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对 于 发 生 部 队 复 查 不 合 格 退 回 新 兵 情 况 的, 追 究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责 任, 按 规 定 严 肃 处 理 73. 长 期 以 来, 各 地 十 分 重 视 征 兵 期 间 的 督 查 2009 年 征 兵 期 间, 国 防 部 中 央 军 委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派 出 10 个 检 查 组, 分 赴 30 个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的 180 个 县 ( 市 区 ) 进 行 巡 查 督 导 各 省 市 县 成 立 了 军 地 联 合 纪 检 监 察 组 对 征 兵 工 作 进 行 全 程 监 督 征 兵 工 作 结 束 后, 国 防 部 中 央 军 委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又 派 出 3 个 工 作 组, 赴 10 个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进 行 检 查, 组 织 对 部 分 入 伍 新 兵 档 案 进 行 审 查, 并 开 展 了 问 卷 调 查, 进 一 步 核 实 征 兵 政 策 规 定 的 落 实 情 况 为 方 便 群 众 监 督 征 兵 工 作, 各 级 征 兵 办 公 室 设 立 数 千 个 举 报 电 话 和 信 箱, 认 真 接 受 群 众 监 督 咨 询 14 GE

15 74. 每 年 征 兵 期 间, 各 地 聘 请 人 大 代 表 政 协 委 员 离 退 休 老 干 部 基 层 群 众 作 为 特 邀 监 察 员, 对 征 兵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及 时 发 现 和 纠 正 问 题 2009 年 征 兵 期 间, 山 东 省 从 人 大 代 表 政 协 委 员 离 退 休 老 干 部 基 层 群 众 中 聘 请 1,000 余 名 特 邀 监 察 员, 面 向 社 会 公 布 全 省 450 多 个 征 兵 举 报 电 话 900 多 个 举 报 信 箱,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和 群 众 监 督 河 北 省 秦 皇 岛 市 征 兵 办 公 室 邀 请 28 名 市 人 大 代 表 和 政 协 委 员 监 督 征 兵 工 作, 并 组 织 他 们 进 行 了 为 期 3 天 的 专 题 培 训, 深 入 全 市 8 个 征 兵 点 进 行 随 机 监 督, 及 时 发 现 和 举 报 存 在 的 问 题, 提 出 加 强 和 改 进 征 兵 工 作 的 建 议 三. 禁 止 及 相 关 事 务 ( 第 1 条 第 2 条 第 4 条 第 1 2 款 ) CRC/C/OPAC/CHN/1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75.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第 6 条 规 定,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是 国 家 机 关 武 装 力 量 政 党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和 其 他 成 年 公 民 的 共 同 责 任 对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予 以 劝 阻 制 止 或 者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检 举 或 者 控 告 该 法 第 60 条 规 定,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已 规 定 行 政 处 罚 的, 从 其 规 定 ; 造 成 人 身 财 产 损 失 或 者 其 他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76. 刑 法 对 于 违 反 任 择 议 定 书 以 及 中 国 征 兵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适 用 该 法 的 条 款 有 : 第 9 条 规 定, 对 于 中 国 缔 结 或 者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所 规 定 的 罪 行, 中 国 在 所 承 担 条 约 义 务 的 范 围 内 行 使 刑 事 管 辖 权 的, 适 用 本 法 第 374 条 规 定, 在 征 兵 工 作 中 徇 私 舞 弊, 接 送 不 合 格 兵 员,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造 成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的, 处 3 年 以 上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第 427 条 规 定, 滥 用 职 权, 指 使 部 属 进 行 违 反 职 责 的 活 动,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处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处 5 年 以 上 10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77. 在 中 国 不 存 在 诸 如 私 营 军 事 保 安 公 司 之 类 的 法 人 相 关 罪 行 的 起 诉 和 审 判 78. 实 践 中, 中 国 在 民 事 行 政 刑 事 等 各 个 方 面 采 取 有 力 措 施, 确 保 征 兵 法 律 法 规 得 到 严 格 执 行 和 落 实 迄 今, 尚 不 存 在 违 反 规 定 强 制 招 募 和 使 用 不 满 18 岁 新 兵 的 相 关 判 例 适 用 相 关 国 际 条 约 79. 中 国 系 1949 年 日 内 瓦 四 公 约 和 1977 年 第 一 和 第 二 附 加 议 定 书 的 缔 约 国, 也 是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1999 年 第 182 号 关 于 禁 止 和 立 即 采 取 行 动 消 除 最 有 害 GE

16 的 童 工 形 式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中 国 尚 不 是 1998 年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罗 马 规 约 的 缔 约 国 80. 刑 法 第 条 规 定 了 行 使 域 外 管 辖 权 的 情 形 该 法 第 7 条 规 定, 中 国 公 民 在 中 国 领 域 外 犯 本 法 规 定 之 罪 的, 适 用 本 法, 但 是 按 本 法 规 定 的 最 高 刑 为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的, 可 以 不 予 追 究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和 军 人 在 中 国 领 域 外 犯 本 法 规 定 之 罪 的, 适 用 本 法 ; 第 8 条 规 定,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领 域 外 对 中 国 国 家 或 者 公 民 犯 罪, 而 按 本 法 规 定 的 最 低 刑 为 3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的, 可 以 适 用 本 法, 但 是 按 照 犯 罪 地 的 法 律 不 受 处 罚 的 除 外 ; 第 10 条 规 定, 凡 在 中 国 领 域 外 犯 罪, 依 照 本 法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虽 然 经 过 外 国 审 判, 仍 然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追 究, 但 是 在 外 国 已 经 受 过 刑 罚 处 罚 的, 可 以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81. 中 国 迄 今 尚 无 招 募 儿 童 作 为 战 争 罪 行 行 使 域 外 管 辖 权 的 案 例 军 事 法 院 和 军 事 检 察 院 82. 军 事 法 院 是 国 家 设 在 军 队 中 的 审 判 机 关, 属 于 军 队 建 制 的 专 门 人 民 法 院, 代 表 国 家 依 法 行 使 审 判 权 在 中 央 军 委 和 总 政 治 部 的 领 导 下, 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监 督 指 导 下, 依 法 审 判 军 内 人 员 犯 罪 的 案 件 军 队 内 部 的 民 事 案 件 和 国 家 赔 偿 案 件 军 事 法 院 设 置 分 为 三 级 : 第 一 级 为 解 放 军 军 事 法 院 ; 第 二 级 为 大 单 位 军 事 法 院, 分 别 设 在 各 大 军 区 海 军 空 军 ; 第 三 级 为 基 层 军 事 法 院, 分 别 设 在 海 军 舰 队 军 区 空 军 部 分 省 军 区 解 放 军 军 事 法 院 是 国 家 设 在 军 队 中 的 最 高 审 判 机 关, 设 刑 事 审 判 民 事 审 判 和 审 判 监 督 三 个 业 务 庭 83. 军 事 检 察 院 是 国 家 设 置 在 军 队 中 的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属 于 军 队 建 制 的 专 门 人 民 检 察 院, 代 表 国 家 依 法 行 使 检 察 权 在 中 央 军 委 总 政 治 部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领 导 下, 依 法 对 军 内 人 员 职 务 犯 罪 案 件 实 施 侦 查, 对 军 内 人 员 犯 罪 案 件 审 查 批 捕 审 查 起 诉, 对 军 队 保 卫 部 门 军 事 审 判 机 关 进 行 侦 查 监 督 审 判 监 督 以 及 刑 罚 执 行 监 督 军 事 检 察 院 设 置 分 为 三 级 : 第 一 级 为 解 放 军 军 事 检 察 院 ; 第 二 级 为 大 单 位 军 事 检 察 院, 分 别 设 在 大 军 区 空 军 和 海 军 ; 第 三 级 为 基 层 军 事 检 察 院, 分 别 设 在 军 区 空 军 海 军 舰 队 和 部 分 省 军 区 解 放 军 军 事 检 察 院 是 最 高 军 事 检 察 机 关, 设 刑 事 检 察 职 务 犯 罪 检 察 民 事 检 察 三 个 业 务 厅 引 渡 84. 引 渡 法 对 向 中 国 提 出 引 渡 请 求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引 渡 请 求 的 审 查 决 定 引 渡 的 机 关 引 渡 的 执 行 等 程 序 作 出 了 规 定, 对 保 障 引 渡 的 正 常 进 行, 加 强 惩 罚 罪 犯 方 面 的 国 际 合 作, 保 护 个 人 和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等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85. 截 至 2009 年, 中 国 共 对 外 缔 结 100 余 项 双 边 司 法 协 助 和 引 渡 条 约 中 国 还 参 加 了 含 有 司 法 协 助 和 引 渡 条 款 的 20 余 项 多 边 公 约, 为 开 展 国 际 司 法 合 作 奠 定 了 法 律 基 础 16 GE

17 86. 中 国 迄 今 无 与 任 择 议 定 书 所 述 罪 行 相 关 的 引 渡 案 件 四. 保 护 康 复 和 重 新 融 合 ( 第 6 条 第 3 款 ) 司 法 保 护 和 救 济 87.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第 五 章 就 未 成 年 人 的 司 法 保 护 作 了 专 章 规 定, 包 括 在 司 法 活 动 中 照 顾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发 展 特 点, 尊 重 他 们 的 人 格 尊 严, 保 障 他 们 的 合 法 权 益 在 司 法 活 动 中 对 需 要 法 律 援 助 或 者 司 法 救 助 的 未 成 年 人,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给 予 帮 助, 依 法 为 其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或 者 司 法 救 助 在 审 理 涉 及 未 成 年 人 民 事 或 刑 事 案 件 的 实 践 中, 人 民 法 院 注 重 从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权 利 的 实 际 需 要 出 发, 给 予 法 律 援 助,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 隐 私 权, 实 现 儿 童 最 大 利 益 88. 中 国 各 级 兵 役 机 关 依 法 有 序 地 组 织 征 兵 工 作, 未 强 行 征 集 不 满 18 岁 或 非 本 人 自 愿 不 满 17 岁 的 人 员 入 伍 因 此, 中 国 不 存 在 被 强 行 征 集 入 伍 的 受 害 儿 童 89. 为 保 障 不 满 18 岁 新 兵 的 司 法 权 利, 军 事 法 院 十 分 注 重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年 龄 的 核 实 工 作, 尽 最 大 努 力 减 少 可 能 存 在 的 隐 瞒 真 实 年 龄 的 情 况 针 对 未 成 年 人 进 入 司 法 领 域 的 案 件, 在 刑 事 调 查 方 面, 军 事 法 院 会 充 分 考 虑 未 成 年 人 的 身 心 特 点, 尊 重 违 法 犯 罪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格 尊 严, 保 障 他 们 的 合 法 权 益 ; 耐 心 细 致 地 听 取 未 成 年 人 陈 述 或 辩 解, 针 对 其 思 想 顾 虑 畏 惧 心 理 抵 触 情 绪 进 行 疏 导 和 教 育 ; 除 允 许 未 成 年 人 直 接 陈 述 意 见 外, 还 要 求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出 庭, 以 帮 助 未 成 年 人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充 分 表 达 意 见, 维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 当 未 成 年 人 被 指 控 犯 罪, 如 果 没 有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军 事 法 院 将 指 定 律 师 为 其 辩 护 在 审 判 阶 段, 军 事 法 院 将 专 门 安 排 由 熟 悉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特 点 的 审 判 员 和 陪 审 员 依 法 组 成 法 庭 ; 所 有 未 成 年 人 的 刑 事 案 件 均 实 行 不 公 开 审 理 制 度 ; 审 判 过 程 注 意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隐 私 ; 审 判 过 程 贯 彻 寓 教 于 审 原 则, 注 重 对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感 化 教 育 ; 按 照 刑 法 规 定, 对 于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从 轻 或 减 轻 处 罚, 并 且 不 适 用 死 刑 90.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第 49 条 规 定,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被 侵 害 人 及 其 监 护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和 个 人 有 权 向 有 关 部 门 投 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91.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纪 律 条 令 第 162 条 规 定, 控 告 和 申 诉 是 军 人 的 民 主 权 利 该 条 令 第 五 章 就 军 人 的 控 告 和 申 诉 权 作 了 详 细 规 定, 包 括 : 军 人 对 违 法 违 纪 者 有 权 提 出 控 告 ; 认 为 给 自 己 的 处 分 不 当 或 者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有 权 提 出 申 诉 ; 各 级 首 长 和 机 关 接 到 军 人 的 控 告 和 申 诉 后, 必 须 及 时 查 明 情 况 对 于 控 告 或 者 申 诉 属 实 的, 应 当 从 速 恰 当 处 理 ; 各 级 首 长 和 机 关 对 军 人 的 控 告 和 申 诉, 应 当 给 予 保 护, 不 得 扣 留 或 者 阻 止, 等 等 92.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总 参 谋 部 总 政 治 部 总 后 勤 部 总 装 备 部 以 及 各 军 区 都 设 有 信 访 部 门, 接 受 调 查 和 处 理 各 种 申 诉 GE

18 93. 更 多 对 儿 童 给 予 司 法 保 护 保 障 儿 童 申 诉 权 的 具 体 情 况 请 见 中 国 执 行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的 报 告 培 训 94. 为 避 免 征 集 接 收 不 合 格 兵 员, 在 征 兵 工 作 展 开 前, 各 级 兵 役 机 关 都 要 组 织 兵 役 机 关 教 育 公 安 卫 生 纪 检 监 察 民 政 等 部 门 参 与 征 兵 工 作 的 人 员 开 展 业 务 培 训, 帮 助 工 作 人 员 把 握 政 策 规 定 工 作 程 序 和 方 法 奖 惩 措 施 要 求, 提 高 业 务 工 作 能 力, 确 保 征 兵 工 作 严 格 执 行, 征 兵 过 程 公 开 公 正 有 序 退 役 义 务 兵 的 安 置 95.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现 役 士 兵 服 役 条 例 第 21 条 规 定, 义 务 兵 服 现 役 期 满 未 被 选 取 为 士 官 的, 退 出 现 役 ; 第 42 条 规 定, 服 现 役 期 限 未 满, 符 合 兵 役 法 第 20 条 规 定 ( 军 队 编 制 员 额 缩 减 需 要 退 出 现 役 经 军 队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本 人 健 康 状 况 不 适 合 继 续 服 现 役 或 因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退 出 现 役 ) 和 其 他 相 关 规 定 的, 经 师 ( 旅 ) 以 上 机 关 批 准, 可 以 提 前 退 出 现 役 该 条 例 第 6 章 对 士 兵 退 出 现 役 的 条 件 和 待 遇 作 了 详 细 规 定, 其 中 第 49 条 规 定, 士 兵 从 批 准 退 出 现 役 之 日 起, 必 须 在 30 天 内 到 原 征 集 地 退 伍 军 人 安 置 机 构 报 到 ; 第 47 条 规 定, 义 务 兵 退 出 现 役,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妥 善 安 置 96. 退 伍 义 务 兵 安 置 条 例 就 退 役 义 务 兵 的 安 置 作 了 详 细 规 定, 主 要 是 : 退 伍 义 务 兵 安 置 工 作 贯 彻 从 哪 里 来 回 哪 里 去 的 原 则 和 妥 善 安 置 各 得 其 所 的 方 针 退 伍 义 务 兵 回 到 原 征 集 地 30 天 内, 持 退 伍 证 和 部 队 介 绍 信 到 县 市 直 辖 区 兵 役 机 关 办 理 预 备 役 登 记, 然 后 向 退 伍 军 人 安 置 机 构 报 到, 凭 退 伍 军 人 安 置 机 构 介 绍 信 办 理 落 户 手 续 退 伍 兵 原 是 农 业 户 口 的, 由 当 地 退 伍 军 人 安 置 机 构 进 行 妥 善 安 置 退 伍 义 务 兵 入 伍 前 原 是 国 家 机 关 人 民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正 式 职 工 的, 退 伍 后 原 则 上 回 原 单 位 复 工 复 职 退 伍 义 务 兵 报 考 高 等 院 校 和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在 与 其 他 考 生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录 取 97. 实 践 中, 家 居 城 镇 的 义 务 兵 退 出 现 役 后, 由 县 区 的 人 民 政 府 安 排 工 作, 也 可 以 由 上 一 级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在 本 地 区 内 统 筹 安 排 城 镇 退 伍 军 人 自 谋 职 业 的,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一 次 性 经 济 补 助, 并 给 予 政 策 上 的 优 惠 家 居 农 村 的 义 务 兵 服 役 期 满 退 出 现 役 后, 由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政 府 妥 善 安 排 他 们 的 生 产 和 生 活, 招 收 员 工 时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录 用 98. 迄 今 为 止, 中 国 只 有 极 个 别 因 家 庭 原 因 而 提 前 退 役 的 未 满 18 岁 的 军 人 18 GE

19 外 籍 儿 童 99. 中 国 作 为 1949 年 日 内 瓦 四 公 约 及 其 两 个 附 加 议 定 书 的 缔 约 国, 承 担 了 保 证 包 括 儿 童 在 内 的 国 际 武 装 冲 突 受 难 者 得 到 人 道 主 义 待 遇 的 国 际 义 务 在 中 国, 不 存 在 卷 入 武 装 冲 突 的 外 籍 儿 童 五. 国 际 援 助 和 合 作 ( 第 7 条 第 1 款 ) 100. 中 国 高 度 重 视 打 击 轻 小 武 器 非 法 贸 易 问 题, 相 关 国 内 法 律 完 备 有 效 枪 支 管 理 法 明 确 禁 止 私 人 非 法 拥 有 使 用 枪 支, 对 枪 支 运 输 强 制 出 入 境 的 管 理 进 行 了 严 格 规 定, 并 制 定 了 相 应 的 处 罚 措 施 1997 年 修 订 的 刑 法 对 非 法 持 有 私 藏 出 租 携 带 枪 支 及 丢 失 公 务 用 枪 等 行 为 制 定 了 严 厉 的 处 罚 措 施 2002 年 中 国 修 订 了 军 品 出 口 管 理 条 例, 并 公 布 了 军 品 出 口 管 理 清 单, 对 包 括 轻 小 武 器 在 内 的 所 有 常 规 武 器 的 出 口 规 定 了 更 加 严 格 和 明 确 的 管 理 措 施 2007 年 8 月 中 国 颁 布 实 施 了 轻 小 武 器 标 志 细 则, 对 轻 小 武 器 备 / 附 件 及 其 包 装 容 器 的 标 识 内 容 模 式 位 置 和 制 作 要 求 进 行 了 严 格 规 定 101. 中 国 以 建 设 性 姿 态 参 加 了 2001 年 联 合 国 轻 小 武 器 大 会 及 其 后 续 双 年 度 会 议 审 议 大 会, 积 极 参 与 了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所 附 枪 支 议 定 书 谈 判 工 作 和 联 合 国 识 别 与 追 查 非 法 轻 小 武 器 国 际 文 书 谈 判 工 作, 为 行 动 纲 领 和 识 别 与 追 查 非 法 轻 小 武 器 国 际 文 书 的 达 成 做 出 了 积 极 贡 献 此 外, 中 国 还 以 负 责 和 建 设 性 的 姿 态 参 加 了 联 合 国 框 架 内 轻 小 武 器 政 府 专 家 组 联 合 国 常 规 武 器 登 记 册 和 武 器 贸 易 条 约 有 关 工 作 102. 中 国 认 真 落 实 联 合 国 轻 小 武 器 行 动 纲 领 与 识 别 与 追 查 非 法 轻 小 武 器 国 际 文 书, 在 立 法 执 法 能 力 与 机 制 建 设 等 方 面 采 取 了 一 系 列 切 实 措 施, 还 积 极 支 持 和 参 与 有 关 国 际 和 地 区 合 作 年, 中 国 政 府 向 联 合 国 裁 军 信 息 化 项 目 信 托 基 金 捐 款 1 万 美 元, 用 于 联 合 国 有 关 处 理 轻 小 武 器 问 题 的 努 力 2005 年, 中 国 通 过 中 国 美 洲 国 家 组 织 合 作 基 金 向 美 洲 国 家 组 织 捐 款 21,800 美 元, 用 于 资 助 美 洲 地 区 召 开 禁 止 非 法 贩 运 枪 支 的 会 议 2006 年 11 月, 中 国 政 府 在 中 非 合 作 论 坛 北 京 峰 会 通 过 的 北 京 行 动 计 划 中 承 诺, 继 续 支 持 并 参 与 非 洲 打 击 轻 小 武 器 非 法 贸 易 的 努 力, 在 力 所 能 及 的 范 围 内 提 供 资 金 物 资 援 助 以 及 相 关 培 训 104. 中 国 多 次 派 代 表 团 出 席 轻 小 武 器 领 域 有 关 地 区 研 讨 会, 与 其 他 国 家 和 国 际 组 织 代 表 交 流 各 自 政 府 举 措 和 经 验 中 国 警 方 积 极 与 国 际 刑 警 组 织 就 追 查 非 法 轻 小 武 器 开 展 合 作 中 国 公 安 海 关 等 职 能 部 门 与 其 他 国 家 相 应 主 管 部 门 保 持 着 经 常 性 的 业 务 联 系 105. 中 国 重 视 儿 童 与 武 装 冲 突 问 题, 谴 责 和 反 对 招 募 和 使 用 儿 童 兵, 以 及 武 装 冲 突 中 其 他 侵 犯 儿 童 权 益 的 行 为 中 国 支 持 联 合 国 及 其 安 理 会 为 促 进 武 装 冲 突 中 保 护 儿 童 做 出 的 各 项 努 力 作 为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和 安 理 会 成 员, 中 国 积 极 参 与 了 安 GE

20 理 会 关 于 儿 童 与 武 装 冲 突 问 题 的 审 议, 虽 然 安 理 会 第 1612 号 决 议 不 涉 及 中 国 境 内 的 情 况, 但 中 国 支 持 秘 书 长 及 其 武 装 冲 突 中 的 儿 童 问 题 特 别 代 表 的 工 作, 协 助 安 理 会 严 格 准 确 落 实 第 1612 号 决 议 六. 其 他 法 律 条 款 ( 第 5 条 ) 106. 中 国 作 为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及 其 任 择 议 定 书 的 缔 约 国, 参 照 公 约 及 任 择 议 定 书 的 原 则 和 规 定, 不 断 健 全 和 完 善 保 护 儿 童 权 利 的 立 法, 先 后 制 定 或 修 订 了 多 部 涉 及 儿 童 权 利 的 法 律 法 规, 形 成 了 较 为 完 备 的 保 护 儿 童 权 利 的 法 律 制 度 有 关 中 国 保 护 儿 童 权 利 的 其 他 相 关 立 法 请 详 见 中 国 已 经 提 交 的 执 行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的 定 期 报 告 20 GE

21 附 件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清 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1982 年 12 月 4 日 第 五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1988 年 4 月 12 日 1993 年 3 月 29 日 1999 年 3 月 15 日 和 2004 年 3 月 14 日 修 订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防 法 (1997 年 3 月 14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兵 役 法 (1984 年 5 月 31 日 第 六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通 过,1998 年 12 月 29 日 和 2009 年 8 月 27 日 修 订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1991 年 9 月 4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2006 年 12 月 29 日 修 订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防 动 员 法 (2010 年 2 月 26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防 教 育 法 (2001 年 4 月 28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1979 年 7 月 1 日 第 五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通 过,1997 年 3 月 14 日 修 订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引 渡 法 (2000 年 12 月 28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枪 支 管 理 法 (1996 年 7 月 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征 兵 工 作 条 例 (1985 年 10 月 24 日 国 务 院 和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发 布,2001 年 9 月 5 日 修 订 )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现 役 士 兵 服 役 条 例 (1988 年 9 月 23 日 国 务 院 和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发 布,1993 年 4 月 27 日 和 1999 年 6 月 30 日 修 订 ) 退 伍 义 务 兵 安 置 条 例 (1987 年 12 月 12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 军 人 抚 恤 优 待 条 例 (2004 年 8 月 1 日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发 布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军 品 出 口 管 理 条 例 (1997 年 10 月 22 日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发 布,2002 年 10 月 15 日 修 订 )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院 校 教 育 条 例 (2000 年 2 月 18 日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发 布 ) GE

22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院 校 招 生 工 作 条 例 ( 中 央 军 委 批 准,2007 年 10 月 28 日 总 参 谋 部 总 政 治 部 总 后 勤 部 总 装 备 部 发 布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军 品 出 口 管 理 条 例 (1997 年 10 月 22 日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令 第 234 号 发 布,2002 年 10 月 15 日 修 订 )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纪 律 条 令 (2010 年 5 月 4 日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2010 年 6 月 3 日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发 布 ) 廉 洁 征 兵 若 干 规 定 (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批 准, 解 放 军 总 参 谋 部 总 政 治 部 和 国 家 监 察 部 1998 年 10 月 20 日 发 布 ) 22 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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