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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慈 善 政 策 文 件 资 料 汇 编 湖 南 省 慈 善 总 会 办 公 室 二 一 五 年 四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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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录 一 法 律 法 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慈 善 事 业 法 草 案 1 2 财 政 部 印 发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 暂 行 ) 通 知 ( 财 综 号,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17 3 社 会 救 助 暂 行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649 号, 自 2014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23 4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政 府 向 社 会 力 量 购 买 服 务 的 指 导 意 见 ( 国 办 发 号,2013 年 9 月 26 日 ) 31 5 湖 南 省 募 捐 条 例 (2010 年 11 月 27 日 经 湖 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2011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35 6 基 金 会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00 号,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42 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益 事 业 捐 赠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十 九 号, 自 1999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50 8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250 号, 自 1998 年 9 月 25 日 起 施 行 ) 55 二 政 策 文 件 1 民 政 部 等 十 部 委 关 于 鼓 励 民 间 资 本 参 与 养 老 服 务 业 发 展 的 实 施 意 见 ( 民 发 号,2015 年 2 月 3 日 ) 62 2 国 务 院 关 于 促 进 慈 善 事 业 健 康 发 展 的 指 导 意 见 ( 国 发 号,2014 年 11 月 24 日 ) 68 3 国 务 院 关 于 全 面 建 立 临 时 救 助 制 度 的 通 知 ( 国 发 号,2014 年 10 月 3 日 ) 75

4 4 民 政 部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快 推 进 民 办 社 会 工 作 服 务 机 构 发 展 的 意 见 ( 民 发 号,2014 年 4 月 9 日 ) 82 5 民 政 部 关 于 建 立 儿 童 福 利 领 域 慈 善 行 为 导 向 机 制 的 意 见 ( 民 发 号,2014 年 2 月 7 日 ) 89 6 民 政 部 全 国 工 商 联 关 于 鼓 励 支 持 民 营 企 业 积 极 投 身 公 益 慈 善 事 业 的 意 见 ( 民 发 号,2014 年 1 月 9 日 ) 93 7 民 政 部 关 于 加 强 和 创 新 慈 善 超 市 建 设 的 意 见 ( 民 号,2013 年 12 月 31 日 ) 97 8 民 政 部 关 于 加 强 医 疗 救 助 与 慈 善 事 业 衔 接 的 指 导 意 见 ( 民 发 号,2013 年 8 月 12 日 ) 中 国 慈 善 事 业 发 展 指 导 纲 要 ( 年 )( 民 发 号,2011 年 7 月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民 政 部 关 于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有 关 问 题 的 补 充 通 知 ( 财 税 号,2010 年 7 月 21 日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进 出 口 货 物 减 免 税 管 理 办 法 ( 海 关 总 署 令 第 179 号, 自 2009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民 政 部 关 于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从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 救 灾 捐 赠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政 部 令 第 35 号,2007 年 10 月 26 日 ) 湖 南 省 关 于 加 强 和 规 范 慈 善 工 作 的 通 知 ( 湘 办 号,2006 年 4 月 20 日 ) 民 政 部 关 于 支 持 社 会 力 量 兴 办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的 意 见 ( 民 发 号, 2005 年 11 月 16 日 ) 137

5 16 财 政 部 关 于 加 强 企 业 捐 赠 财 务 管 理 的 通 知 ( 财 号, 从 2003 年 5 月 1 日 起 执 行 ) 关 于 扶 贫 慈 善 性 捐 赠 物 资 免 征 进 口 税 收 暂 行 办 法 的 实 施 办 法 ( 海 关 总 署 令 第 90 号,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起 实 施 )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转 发 民 政 部 关 于 进 一 步 开 展 经 常 性 社 会 捐 助 活 动 的 意 见 的 通 知 ( 厅 字 号,2001 年 9 月 11 日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1999 年 04 月 16 日 ) 154 三 志 愿 服 务 文 件 1 湖 南 省 志 愿 服 务 条 例 (2012 年 9 月 27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 关 于 印 发 湖 南 省 志 愿 服 务 工 作 测 评 体 系 ( 试 行 ) 的 通 知 ( 湘 文 明 办 号 ) 关 于 全 面 推 行 志 愿 者 志 愿 服 务 组 织 网 络 注 册 制 度 的 实 施 意 见 ( 湘 文 明 办 号 ) 关 于 湖 南 省 志 愿 服 务 工 作 委 员 会 职 责 及 成 员 单 位 分 工 的 通 知 ( 湘 志 工 委 号 ) 关 于 在 全 省 开 展 雷 锋 号 志 愿 者 工 作 站 创 建 活 动 的 通 知 ( 湘 团 联 号 ) 湖 南 省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指 导 委 员 会 关 于 深 入 开 展 志 愿 服 务 活 动 的 实 施 意 见 ( 湘 文 明 委 号 ) 社 区 志 愿 服 务 团 队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中 青 办 发 号 190

6 8 中 国 社 区 志 愿 者 注 册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194 四 其 他 省 市 文 件 参 考 1 江 西 省 慈 善 总 会 小 额 慈 善 冠 名 基 金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2014 年 10 月 15 日 ) 山 东 省 慈 善 总 会 慈 善 超 市 建 设 管 理 指 导 意 见 (2013 年 5 月 27 日 ) 山 东 省 慈 善 总 会 慈 善 专 项 基 金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5 月 27 日 ) 山 东 省 慈 善 总 会 慈 善 义 工 管 理 指 导 意 见 (2013 年 5 月 27 日 ) 贵 州 省 慈 善 总 会 冠 名 慈 善 基 金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5 月 8 日 ) 江 西 省 慈 善 义 工 招 募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江 苏 省 民 政 厅 关 于 印 发 江 苏 省 慈 善 募 捐 许 可 办 法 的 通 知 ( 苏 民 规 号,2010 年 9 月 14 日 ) 江 苏 省 慈 善 事 业 促 进 条 例 ( 江 苏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于 2010 年 1 月 21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0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青 海 省 慈 善 总 会 资 金 物 质 募 集 使 用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 自 2001 年 7 月 30 日 起 执 行 ) 232

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慈 善 事 业 法 ( 草 案 ) ( 征 求 意 见 稿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慈 善 组 织 第 三 章 慈 善 募 捐 第 四 章 慈 善 捐 赠 第 五 章 慈 善 财 产 的 管 理 使 用 第 六 章 慈 善 信 托 第 七 章 志 愿 服 务 第 八 章 信 息 公 开 第 九 章 促 进 措 施 第 十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一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二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立 法 宗 旨 为 了 发 展 慈 善 事 业, 规 范 慈 善 活 动, 保 护 慈 善 组 织 捐 赠 人 志 愿 者 受 益 人 等 有 关 主 体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适 用 范 围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与 慈 善 有 关 的 活 动, 适 用 本 法 第 三 条 慈 善 活 动 的 定 义 本 法 所 称 慈 善 活 动, 是 指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以 捐 赠 财 产 或 者 提 供 志 愿 服 务 等 方 式, 自 愿 开 展 的 下 列 公 益 活 动 : ( 一 ) 扶 老 助 残 恤 幼 济 困 赈 灾 等 活 动 ; ( 二 ) 促 进 教 育 科 学 文 化 卫 生 体 育 环 境 保 护 等 活 动 ; ( 三 ) 维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其 他 活 动 第 四 条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的 原 则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无 偿 诚 信 友 善 的 原 则, 不 得 违 背 社 会 公 德, 不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第 五 条 鼓 励 支 持 慈 善 事 业 发 展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发 展 慈 善 事 业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总 体 规 划 及 相 关 专 项 规 划, 建 立 和 完 善 慈 善 事 业 与 其 他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衔 接 机 制 1

8 第 六 条 政 府 管 理 体 制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慈 善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慈 善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税 务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慈 善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立 和 完 善 促 进 慈 善 事 业 的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第 七 条 中 华 慈 善 日 每 年 4 月 的 第 二 个 星 期 日 为 中 华 慈 善 日 第 二 章 慈 善 组 织 第 八 条 慈 善 组 织 定 义 本 法 所 称 慈 善 组 织, 是 指 以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为 宗 旨 的 公 益 组 织 第 九 条 慈 善 组 织 登 记 的 条 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慈 善 组 织, 可 以 直 接 向 县 级 以 上 入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申 请 登 记 : ( 一 )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不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 二 ) 有 组 织 章 程 ; ( 三 ) 有 自 己 的 名 称 和 住 所 ; ( 四 ) 有 必 要 的 财 产 或 者 经 费 ; ( 五 ) 有 符 合 条 件 的 组 织 机 构 和 负 责 人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法 可 以 具 体 规 定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对 慈 善 组 织 的 登 记 条 件 第 十 条 慈 善 组 织 登 记 慈 善 组 织 申 请 登 记 的,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准 予 登 记 或 者 不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符 合 本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予 以 登 记, 并 在 登 记 证 书 中 载 明 慈 善 组 织 属 性 和 慈 善 宗 旨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不 予 登 记, 并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一 条 内 部 治 理 结 构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治 理 结 构, 完 善 决 策 执 行 监 督 制 度 和 决 策 机 构 议 事 规 则 第 十 二 条 有 会 员 组 成 的 慈 善 组 织 的 权 力 机 构 和 执 行 机 构 有 会 员 组 成 的 慈 善 组 织 的 权 力 机 构 是 会 员 大 会 或 者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会 员 大 会 或 者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的 理 事 会 是 执 行 机 构 第 十 三 条 没 有 会 员 的 慈 善 组 织 的 权 力 机 构 没 有 会 员 的 慈 善 组 织 的 权 力 机 构 是 理 事 会 慈 善 组 织 登 记 后, 理 事 的 产 生 辞 职 或 者 罢 免 由 理 事 会 进 行 表 决, 理 事 会 换 届 应 当 重 新 选 举 全 部 理 事 第 十 四 条 不 得 担 任 慈 善 组 织 负 责 人 的 情 形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担 任 慈 善 组 织 的 理 事 长 副 理 事 长 和 秘 书 长 : 2

9 ( 一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 二 ) 曾 因 故 意 犯 罪 被 判 处 刑 罚 的 ; ( 三 ) 曾 因 犯 罪 被 判 处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 ( 四 ) 曾 在 被 吊 销 登 记 证 书 或 者 被 撤 销 登 记 被 取 缔 的 慈 善 组 织 担 任 负 责 人, 且 对 该 慈 善 组 织 的 违 法 行 为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第 十 五 条 监 事 慈 善 组 织 可 以 设 监 事, 由 会 员 大 会 或 者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主 要 捐 赠 人 选 任 理 事 理 事 的 近 亲 属 和 慈 善 组 织 的 财 务 人 员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兼 任 监 事 监 事 三 人 以 上 的 应 当 组 成 监 事 会 第 十 六 条 财 务 管 理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遵 守 财 经 纪 律, 执 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依 法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建 立 健 全 会 计 监 督 制 度, 并 接 受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涉 外 条 款 境 外 非 政 府 组 织 在 中 国 境 内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应 当 与 中 国 境 内 依 法 登 记 的 慈 善 组 织 合 作 进 行, 不 得 自 行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第 十 八 条 禁 止 条 款 慈 善 组 织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私 分 挪 用 或 者 侵 占 慈 善 财 产 慈 善 组 织 不 得 接 受 附 加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条 件 的 赠 与, 不 得 接 受 附 加 对 捐 赠 人 构 成 利 益 回 报 条 件 等 不 符 合 慈 善 宗 旨 的 赠 与 慈 善 组 织 不 得 从 事 或 者 资 助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活 动 第 十 九 条 慈 善 组 织 的 终 止 慈 善 组 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 ( 一 ) 章 程 规 定 的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 ( 二 ) 难 以 按 照 章 程 宗 旨 继 续 从 事 慈 善 活 动 ; ( 三 ) 因 分 立 合 并 需 要 终 止 ; ( 四 ) 依 法 被 撤 销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登 记 证 书 ; ( 五 ) 应 当 终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依 法 登 记 的 慈 善 组 织 终 止 的, 应 当 在 依 法 清 算 后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第 二 十 条 行 业 组 织 慈 善 组 织 依 法 可 以 成 立 行 业 组 织,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提 高 慈 善 行 业 公 信 力, 促 进 慈 善 事 业 发 展 第 三 章 慈 善 募 捐 第 二 十 一 条 慈 善 募 捐 的 定 义 本 法 所 称 慈 善 募 捐, 是 指 符 合 条 件 的 慈 善 组 织 基 于 慈 善 宗 旨 面 向 社 会 或 者 他 人 发 起 的 募 集 捐 赠 财 产 活 动 第 二 十 二 条 公 开 募 捐 经 原 登 记 机 关 同 级 民 政 部 门 审 核 认 定, 依 法 登 记 成 立 满 两 年, 运 作 规 范 信 誉 良 好, 没 有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的 慈 善 组 织, 可 以 向 社 会 公 众 公 开 募 捐 3

10 第 二 十 三 条 募 捐 方 案 慈 善 组 织 开 展 公 开 募 捐, 应 当 制 定 募 捐 方 案 募 捐 方 案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募 捐 活 动 目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活 动 负 责 人 姓 名 和 办 公 地 址 接 收 捐 赠 方 式 银 行 账 户 受 益 人 所 募 款 物 用 途 工 作 经 费 比 例 剩 余 财 产 处 理 方 式 等 慈 善 组 织 开 展 公 开 募 捐, 应 当 遵 守 募 捐 方 案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募 捐 地 域 和 形 式 慈 善 组 织 开 展 公 开 募 捐 的 地 域, 应 当 与 其 登 记 的 民 政 部 门 行 政 管 理 区 域 相 一 致 公 开 募 捐 可 以 通 过 下 列 方 式 : ( 一 ) 在 当 地 公 共 场 所 设 置 募 捐 箱 ; ( 二 ) 在 当 地 举 办 义 演 义 赛 义 卖 义 展 义 拍 慈 善 晚 会 等 ; ( 三 ) 通 过 当 地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等 公 共 媒 体 发 布 募 捐 信 息 ; ( 四 ) 其 他 适 当 方 式 在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登 记 的 慈 善 组 织, 可 以 在 全 国 范 围 并 通 过 互 联 网 开 展 公 开 募 捐 第 二 十 五 条 募 捐 信 息 公 示 慈 善 组 织 开 展 公 开 募 捐, 应 当 在 募 捐 活 动 现 场 或 者 募 捐 活 动 载 体 的 显 著 位 置, 公 布 募 捐 组 织 名 称 募 捐 方 案 联 系 方 式 募 捐 信 息 查 询 方 法 等 第 二 十 六 条 合 作 募 捐 新 闻 媒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等 不 符 合 公 开 募 捐 条 件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自 行 开 展 公 开 募 捐, 但 可 以 与 符 合 公 开 募 捐 条 件 的 慈 善 组 织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合 作 开 展 公 开 募 捐, 募 得 款 物 由 该 慈 善 组 织 管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非 公 开 募 捐 依 珐 登 记 的 慈 善 组 织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向 特 定 对 象 募 捐 向 特 定 对 象 募 捐 的, 不 得 通 过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互 联 网 等 方 式 向 社 会 公 众 募 捐 第 二 十 八 条 位 或 者 城 乡 社 区 范 围 内 的 募 捐 城 乡 社 区 单 位 可 以 在 本 社 区 单 位 内 部 开 展 募 捐 活 动 第 二 十 九 条 重 大 突 发 事 件 发 生 时 募 捐 发 生 重 大 自 然 灾 害 事 故 灾 难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或 者 社 会 安 全 事 件 时,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协 调 机 制, 提 供 需 求 信 息, 引 导 慈 善 组 织 有 序 开 展 募 捐 和 参 与 救 助 第 三 十 条 禁 止 情 形 慈 善 组 织 开 展 募 捐 活 动, 不 得 摊 派 或 者 变 相 摊 派, 不 得 妨 碍 公 共 秩 序 企 业 生 产 及 人 民 生 活 禁 止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假 冒 慈 善 名 义 骗 取 财 产 第 四 章 慈 善 捐 赠 第 三 十 一 条 慈 善 捐 赠 定 义 本 法 所 称 慈 善 捐 赠, 是 指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4

11 其 他 组 织 为 了 实 现 慈 善 目 的, 向 慈 善 组 织 或 者 其 他 受 赠 人 进 行 的 自 愿 无 偿 赠 与 财 产 的 活 动 第 三 十 二 条 捐 赠 财 产 范 围 捐 赠 人 捐 赠 的 财 产 应 当 是 其 有 权 处 分 的 合 法 财 产 慈 善 捐 赠 财 产 包 括 资 金 实 物 有 价 证 券 股 权 知 识 产 权 等 有 形 或 者 无 形 财 产 第 三 十 三 条 捐 赠 非 货 币 财 产 捐 赠 非 货 币 财 产, 应 当 以 交 付 时 的 市 场 价 格 计 算 捐 赠 人 应 当 提 供 证 明 其 财 产 价 值 的 相 关 材 料 ; 受 赠 人 对 捐 赠 财 产 的 价 值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与 捐 赠 人 共 同 委 托 相 关 机 构 评 估 捐 赠 人 捐 赠 本 企 业 产 品 的, 应 当 提 供 产 品 合 格 证 书 或 者 质 量 检 验 证 书 捐 赠 人 捐 赠 的 物 品 应 当 具 有 使 用 价 值, 符 合 有 关 安 全 卫 生 环 保 等 方 面 的 规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基 于 经 营 性 活 动 的 捐 赠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开 展 演 出 比 赛 销 售 拍 卖 等 经 营 性 活 动, 承 诺 将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所 得 捐 赠 用 于 慈 善 的, 应 当 在 举 办 活 动 前 与 慈 善 组 织 签 订 捐 赠 协 议, 活 动 结 束 后 应 当 按 照 捐 赠 协 议 实 施 捐 赠, 并 将 捐 赠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第 三 十 五 条 捐 赠 票 据 慈 善 组 织 接 受 捐 赠, 应 当 向 捐 赠 人 开 具 统 一 印 制 的 捐 赠 票 据 捐 赠 票 据 应 当 载 明 捐 赠 人 姓 名 捐 赠 财 产 的 种 类 及 数 量 慈 善 组 织 名 称 和 经 办 人 姓 名 票 据 日 期 等 捐 赠 人 匿 名 或 者 放 弃 接 受 捐 赠 票 据,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保 留 存 根 并 做 好 相 关 记 录 第 三 十 六 条 捐 赠 协 议 慈 善 组 织 接 受 数 额 较 大 的 捐 赠 或 者 其 他 受 赠 人 接 受 捐 赠, 应 当 与 捐 赠 人 订 立 捐 赠 协 议, 但 捐 赠 人 表 示 不 订 立 捐 赠 协 议 的 除 外 捐 赠 协 议 包 括 捐 赠 财 产 的 种 类 数 量 质 量 用 途 交 付 时 间 等 内 容 第 三 十 七 条 捐 赠 约 定 捐 赠 人 与 受 赠 人 约 定 捐 赠 财 产 的 用 途 和 受 益 人 时, 不 得 违 背 慈 善 宗 旨, 不 得 指 定 其 利 害 关 系 人 作 为 受 益 人 第 三 十 八 条 捐 赠 的 履 行 捐 赠 人 未 履 行 捐 赠 义 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受 赠 人 可 以 要 求 交 付 : ( 一 ) 捐 赠 人 与 受 赠 人 订 立 书 面 捐 赠 协 议 的 ; ( 二 ) 捐 赠 人 通 过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网 站 等 公 共 媒 体 公 开 承 诺 捐 赠 的 ; ( 三 ) 捐 赠 财 产 用 于 扶 老 助 残 恤 幼 济 困 赈 灾 等 公 益 活 动 的 第 三 十 九 条 捐 赠 人 的 权 利 捐 赠 人 有 权 向 受 赠 人 查 询 复 制 其 捐 赠 财 产 的 管 理 使 用 情 况, 受 赠 人 应 当 及 时 答 复 并 提 供 便 利 5

12 受 赠 人 具 有 违 背 捐 赠 意 愿, 滥 用 捐 赠 财 产 行 为 的, 捐 赠 人 有 权 要 求 其 改 正, 也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五 章 慈 善 财 产 的 管 理 使 用 第 四 十 条 慈 善 组 织 财 产 来 源 慈 善 组 织 的 财 产 包 括 : ( 一 ) 创 始 财 产 ; ( 二 ) 捐 赠 财 产 ; ( 三 ) 政 府 资 助 财 产 ; ( 四 ) 其 他 合 法 收 入 第 四 十 一 条 财 产 保 护 慈 善 组 织 的 财 产 受 法 律 保 护,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第 四 十 二 条 慈 善 财 产 的 管 理 慈 善 组 织 对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当 专 款 专 用 ; 对 募 集 的 非 货 币 财 产, 应 当 登 记 造 册, 妥 善 管 理 捐 赠 人 捐 赠 的 非 货 币 财 产 不 易 储 存 运 输 或 者 难 以 直 接 用 于 慈 善 目 的 的, 慈 善 组 织 可 以 依 法 拍 卖 或 者 交 卖, 所 得 收 入 全 部 用 于 约 定 的 捐 赠 目 的 第 四 十 三 条 慈 善 财 产 的 使 用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章 程, 按 照 募 捐 方 案 或 者 捐 赠 协 议 使 用 捐 赠 财 产 确 需 改 变 捐 赠 协 议 约 定 事 项 的, 应 当 征 得 捐 赠 人 同 意 第 四 十 四 条 慈 善 项 目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科 学 设 计 慈 善 项 目, 优 化 实 施 流 程, 降 低 运 行 成 本 ; 提 高 慈 善 财 产 使 用 效 益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建 立 项 目 管 理 制 度, 对 项 目 进 展 情 况 进 行 跟 踪 监 督 第 四 十 五 条 慈 善 组 织 与 受 益 人 的 协 议 慈 善 组 织 可 以 与 受 益 人 签 订 协 议, 明 确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约 定 资 助 和 服 务 方 式 资 助 数 额 以 及 资 助 财 产 用 途 等 内 容 慈 善 组 织 有 权 对 资 助 财 产 的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第 四 十 六 条 委 托 开 展 慈 善 项 目 有 款 物 募 集 优 势 的 慈 善 组 织 ; 可 以 将 募 得 款 物 委 托 有 服 务 专 长 的 慈 善 组 织 运 作 项 目 委 托 方 应 当 与 受 托 方 签 订 协 议, 约 定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第 四 十 七 条 关 联 交 易 慈 善 组 织 发 生 关 联 交 易, 不 得 损 害 本 组 织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并 应 当 经 决 策 机 构 组 成 人 员 过 半 数 审 议 同 意,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理 事 不 得 参 加 审 议 第 四 十 八 条 利 益 冲 突 回 避 慈 善 组 织 决 策 执 行 监 督 机 构 人 员 及 其 近 亲 属 不 得 与 该 慈 善 组 织 有 交 易 行 为 慈 善 组 织 确 定 慈 善 项 目 和 受 益 对 象 时, 不 得 指 定 与 本 组 织 及 其 决 策 监 督 机 构 人 员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人 作 为 受 益 人 6

13 第 四 十 九 条 慈 善 组 织 财 产 的 保 值 增 值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按 照 合 珐 安 全 有 效 的 原 则, 实 现 财 产 保 值 增 值 慈 善 组 织 的 投 资 方 案 应 当 经 决 策 机 构 组 成 人 员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多 数 同 意 政 府 资 助 的 财 产 和 捐 赠 协 议 约 定 不 得 投 资 的 财 产, 不 得 用 于 投 资 第 五 十 条 慈 善 组 织 管 理 成 本 慈 善 组 织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应 当 厉 行 节 约, 按 照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有 关 规 定 和 章 程, 列 支 必 要 的 管 理 成 本 捐 赠 协 议 对 列 支 管 理 成 本 另 有 约 定 的, 从 其 约 定 第 五 十 一 条 剩 余 财 产 的 处 理 慈 善 目 的 己 经 实 现 或 者 慈 善 项 目 终 止 后 捐 赠 财 产 有 剩 余 的, 按 照 募 捐 方 案 的 规 定 或 者 捐 赠 协 议 的 约 定 处 理 ; 募 捐 方 案 未 规 定 或 者 捐 赠 协 议 未 约 定 的,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将 剩 余 财 产 用 于 相 近 的 其 他 慈 善 项 目, 并 向 社 会 公 示 第 五 十 二 条 财 产 清 算 慈 善 组 织 终 止, 应 当 进 行 清 算 慈 善 组 织 决 策 机 构 应 当 在 民 政 部 门 公 告 其 业 务 活 动 终 止 后 及 时 成 立 清 算 组 进 行 清 算 不 成 立 清 算 组 或 者 清 算 组 不 履 行 职 责 的, 民 政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有 关 人 员 组 成 清 算 组 进 行 清 算 清 算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按 照 章 程 或 者 捐 赠 协 议 的 规 定 处 分 ; 章 程 或 者 捐 赠 协 议 未 规 定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主 持 转 赠 给 宗 旨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的 慈 善 组 织, 并 向 社 会 公 示 第 六 章 慈 善 信 托 第 五 十 三 条 慈 善 信 托 的 定 义 慈 善 信 托 是 委 托 人 依 法 将 其 财 产 委 托 给 受 托 人, 由 受 托 人 按 照 委 托 人 意 愿 以 受 托 人 的 名 义 进 行 管 理 和 处 分,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的 行 为 第 五 十 四 条 慈 善 信 托 的 设 立 设 立 慈 善 信 托 确 定 受 托 人, 应 当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信 托 文 件 要 求 进 行 信 托 登 记 的, 受 托 人 应 当 将 信 托 文 件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登 记 慈 善 信 托 设 立 后, 发 生 设 立 信 托 时 不 能 预 见 的 情 形,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可 以 协 商 变 更 信 托 文 件 中 有 关 条 款 ; 但 不 得 违 背 慈 善 目 的 第 五 十 五 条 受 托 人 的 确 定 及 其 义 务 慈 善 信 托 的 受 托 人 可 以 是 根 据 信 托 文 件 设 立 的 慈 善 组 织, 可 以 是 已 成 立 的 慈 善 组 织 或 者 金 融 机 构, 还 可 以 是 委 托 人 信 赖 的 自 然 人 受 托 人 管 理 和 处 分 信 托 财 产, 应 当 按 照 信 托 目 的, 恪 尽 职 守, 履 行 忠 实 信 用 谨 慎 有 效 管 理 的 义 务 受 托 人 应 当 至 少 每 年 一 次 作 出 信 托 事 务 处 理 情 况 及 财 产 状 况 报 告 依 法 登 7

14 记 的 慈 善 信 托, 应 当 报 送 民 政 部 门, 并 由 受 托 人 予 以 公 示 第 五 十 六 条 受 托 人 的 变 更 受 托 人 违 反 信 托 义 务 或 者 难 以 履 行 职 责 的, 委 托 人 可 以 变 更 受 托 人 委 托 人 死 亡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放 弃 变 更 权 的, 在 民 政 部 门 登 记 的 慈 善 信 托, 由 民 政 部 门 变 更 受 托 人 第 五 十 七 条 信 托 监 察 人 的 设 置 和 职 责 慈 善 信 托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设 信 托 监 察 人 信 托 监 察 人 由 信 托 文 件 规 定, 受 托 人 以 及 其 他 信 托 事 务 执 行 人 不 得 兼 任 信 托 监 察 人 信 托 监 察 人 对 受 托 人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依 法 维 护 受 益 人 权 益 信 托 监 察 人 发 现 受 托 人 违 反 信 托 义 务 或 者 难 以 履 行 职 责 的, 应 当 向 委 托 人 或 者 民 政 部 门 提 出, 并 有 权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提 起 诉 讼 第 五 十 八 条 受 益 人 的 确 定 慈 善 信 托 的 受 益 人 按 照 慈 善 信 托 文 件 确 定, 但 不 得 指 定 与 委 托 人 受 托 人 信 托 监 察 人 等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人 作 为 受 益 人 第 五 十 九 条 慈 善 信 托 财 产 的 使 用 慈 善 信 托 财 产 及 其 收 益, 不 得 用 于 非 慈 善 目 的 第 六 十 条 慈 善 信 托 成 本 受 托 人 和 信 托 监 察 人 的 报 酬 以 及 履 行 职 责 所 需 费 用, 按 照 信 托 文 件 规 定 从 信 托 财 产 中 支 出, 并 向 社 会 公 示 第 六 十 一 条 慈 善 信 托 的 终 止 慈 善 信 托 终 止 的, 除 信 托 文 件 另 有 规 定 的 外, 受 托 人 应 当 于 终 止 事 由 发 生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将 终 止 事 由 和 终 止 日 期 报 告 民 政 部 门, 并 依 法 进 行 清 算 第 六 十 二 条 剩 余 财 产 的 处 理 慈 善 信 托 清 算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信 托 文 件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信 托 文 件 未 规 定 的, 由 委 托 人 决 定 委 托 人 死 亡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应 当 经 民 政 部 门 批 准, 将 剩 余 财 产 转 赠 给 宗 旨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的 慈 善 组 织 或 者 其 他 慈 善 信 托 第 七 章 志 愿 服 务 第 六 十 三 条 组 织 招 募 志 愿 者 参 与 慈 善 活 动 慈 善 组 织 可 以 组 织 志 愿 者 参 与 慈 善 活 动, 提 供 志 愿 服 务 必 要 时, 可 以 向 社 会 招 募 志 愿 者 ; 招 募 志 愿 者, 应 当 公 示 与 慈 善 活 动 有 关 的 真 实 完 整 的 信 息, 并 告 知 在 志 愿 服 务 过 程 中 可 能 发 生 的 风 险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与 志 愿 者 签 订 协 议, 约 定 志 愿 服 务 的 内 容 以 及 其 他 权 利 义 务 第 六 十 四 条 志 愿 者 的 定 义 本 法 所 称 志 愿 者, 是 指 不 以 获 取 物 质 报 酬 为 目 的, 自 愿 以 自 己 的 时 间, 用 知 识 技 能 和 体 力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的 自 然 人 第 六 十 五 条 志 愿 者 注 册 制 度 与 志 愿 服 务 记 录 制 度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建 立 志 8

15 愿 者 注 册 与 志 愿 服 务 记 录 制 度, 实 行 志 愿 者 实 名 注 册, 记 录 志 愿 者 的 志 愿 服 务 时 间 服 务 内 容 服 务 评 价 等 信 息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对 志 愿 者 的 个 人 信 息 和 志 愿 服 务 记 录 保 密 志 愿 者 有 权 要 求 无 偿 出 具 志 愿 服 务 记 录 证 明 第 六 十 六 条 志 愿 者 参 与 志 愿 服 务 志 愿 者 接 受 慈 善 组 织 安 排 从 事 志 愿 服 务 的, 应 当 服 从 慈 善 组 织 管 理, 接 受 必 要 的 培 训 志 愿 者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提 供 志 愿 服 务 直 接 服 务 受 益 人 的, 不 得 泄 露 受 益 人 的 隐 私, 不 得 侵 害 受 益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六 十 七 条 慈 善 组 织 合 理 安 排 志 愿 服 务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安 排 志 愿 者 从 事 与 其 年 龄 文 化 程 度 技 能 和 身 体 状 况 相 适 应 的 志 愿 服 务, 并 根 据 需 要 开 展 相 关 培 训 第 六 十 八 条 慈 善 组 织 的 保 障 义 务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为 志 愿 者 开 展 志 愿 服 务 提 供 必 要 条 件, 保 障 志 愿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慈 善 组 织 安 排 志 愿 者 提 供 可 能 发 生 人 身 危 险 的 志 愿 服 务 前, 应 当 为 志 愿 者 购 买 相 应 的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第 八 章 信 息 公 开 第 六 十 九 条 信 息 公 开 基 本 要 求 慈 善 信 息 公 开 应 当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及 时, 不 得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第 七 十 条 信 息 平 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立 健 全 慈 善 信 息 统 计 和 发 布 制 度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统 一 的 慈 善 信 息 系 统,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或 者 指 定 慈 善 信 息 平 台,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开 慈 善 信 息, 并 为 慈 善 组 织 等 免 费 提 供 慈 善 信 息 发 布 服 务 依 法 登 记 的 慈 善 组 织 和 慈 善 信 托 的 受 托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平 台 发 布 慈 善 信 息, 并 对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第 七 十 一 条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内 容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开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下 列 信 息 : ( 一 ) 慈 善 组 织 的 登 记 事 项 ; ( 二 ) 具 有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慈 善 组 织 名 单 ; ( 三 ) 对 慈 善 事 业 发 展 的 税 收 优 惠 资 助 补 贴 等 扶 持 鼓 励 政 策 和 措 施 ; ( 四 ) 购 买 慈 善 组 织 服 务 信 息 ; ( 五 ) 对 慈 善 组 织 审 查 评 估 结 果 ; ( 六 ) 表 彰 奖 励 处 罚 结 果 ; 9

16 ( 七 ) 本 辖 区 慈 善 事 业 发 展 年 度 统 计 信 息 第 七 十 二 条 慈 善 组 织 一 般 信 息 公 开 依 法 登 记 的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开 下 列 信 息 : ( 一 ) 组 织 章 程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登 记 证 书 号 码 等 登 记 信 息 ; ( 二 ) 决 策 执 行 监 督 机 构 成 员 信 息 ; ( 三 )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经 审 计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 四 ) 年 度 开 展 募 捐 接 受 捐 赠 总 体 情 况 ; ( 五 ) 年 度 开 展 慈 善 项 目 总 体 情 况 具 有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慈 善 组 织 还 应 当 公 开 资 产 保 值 增 值 以 及 决 策 执 行 监 督 机 构 负 责 人 薪 酬 等 信 息 慈 善 组 织 发 生 重 大 事 件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七 十 三 条 募 捐 信 息 公 开 慈 善 组 织 开 展 公 开 募 捐,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开 募 捐 情 况 和 慈 善 项 目 运 作 情 况 募 捐 周 期 大 于 六 个 月 的, 应 当 每 三 个 月 公 开 一 次 募 捐 情 况, 募 捐 活 动 结 束 后 三 个 月 内 应 当 全 面 公 开 募 捐 情 况 慈 善 项 目 运 作 周 期 大 于 六 个 月 的, 应 当 每 三 个 月 公 开 一 次 项 目 运 作 情 况, 项 目 结 束 后 三 个 月 内 应 当 全 面 公 开 项 目 运 作 情 况 和 募 得 款 物 使 用 情 况 第 七 十 四 条 对 利 益 相 关 者 的 信 息 公 开 捐 赠 人 有 权 要 求 查 询 复 制 其 捐 赠 财 产 的 情 况 ; 捐 赠 财 产 价 值 较 大 的,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及 时 主 动 向 捐 赠 人 反 馈 有 关 情 况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向 受 益 人 公 开 其 资 助 标 准 工 作 流 程 和 工 作 规 范 等 信 息 第 七 十 五 条 向 特 定 对 象 募 捐 的 信 息 公 开 慈 善 组 织 向 特 定 对 象 募 捐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捐 赠 人 告 知 募 捐 情 况 募 得 款 物 的 管 理 使 用 情 况 第 七 十 六 条 单 位 或 者 城 乡 社 区 内 部 的 信 息 公 开 城 乡 社 区 单 位 内 部 募 集 款 物,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的, 应 当 在 本 社 区 单 位 内 部 及 时 公 开 款 物 募 集 和 使 用 情 况 第 七 十 七 条 慈 善 信 托 的 信 息 公 开 慈 善 信 托 的 受 托 人 应 当 根 据 信 托 文 件 和 委 托 人 监 察 人 的 要 求, 及 时 报 告 信 托 事 务 处 理 情 况 信 托 财 产 管 理 使 用 情 况 依 法 登 记 的 慈 善 信 托 的 受 托 人 应 当 每 年 至 少 一 次 将 信 托 事 务 处 理 情 况 及 财 务 状 况 向 民 政 部 门 报 告,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第 七 十 八 条 信 息 保 密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个 人 隐 私 商 业 秘 密 的 信 息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予 公 开 的 其 他 信 息, 不 得 公 开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对 捐 赠 人 和 受 益 人 的 姓 名 名 称 住 所 等 信 息 予 以 保 密, 但 10

17 捐 赠 人 和 受 益 入 同 意 公 开 的 除 外 第 九 章 促 进 措 施 第 七 十 九 条 政 府 职 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本 法 和 当 地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情 况, 制 定 促 进 慈 善 事 业 发 展 规 划 政 策 和 措 施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向 慈 善 组 织 捐 赠 人 等 提 供 慈 善 需 求 信 息, 为 慈 善 活 动 提 供 指 导 和 帮 助 第 八 十 条 慈 善 信 息 资 源 共 享 机 制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与 其 他 部 门 之 间 的 慈 善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建 立 和 完 善 与 慈 善 组 织 社 会 服 务 机 构 之 间 的 衔 接 机 制 第 八 十 一 条 慈 善 组 织 税 收 优 惠 慈 善 组 织 依 法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慈 善 组 织 的 经 营 性 收 入 投 资 收 益, 用 于 符 合 其 宗 旨 的 慈 善 活 动 并 且 符 合 相 关 支 出 标 准 的, 依 法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第 八 十 二 条 捐 赠 人 税 收 优 惠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捐 赠 财 产 设 立 慈 善 信 托 用 于 慈 善 事 业 的, 依 法 享 受 税 前 扣 除 第 八 十 三 条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结 转 企 业 慈 善 捐 赠 支 出 超 过 年 度 利 润 总 额 规 定 额 度 的 部 分, 允 许 结 转 以 后 年 度 扣 除 ; 个 人 捐 赠 支 出 超 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规 定 额 度 的 部 分, 允 许 结 转 以 后 月 份 扣 除 结 转 以 后 最 长 扣 除 时 间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部 门 会 同 民 政 部 门 规 定 第 八 十 四 条 受 益 人 税 收 优 惠 受 益 人 接 受 捐 赠 或 者 服 务, 依 法 享 受 所 得 税 增 值 税 等 税 收 优 惠 第 八 十 五 条 涉 外 捐 赠 税 收 优 惠 境 外 捐 赠 用 于 慈 善 活 动 的 物 资, 依 法 减 征 或 者 免 征 进 口 关 税 和 进 口 环 节 增 值 税 第 八 十 六 条 鼓 励 发 展 慈 善 信 托 国 家 鼓 励 发 展 慈 善 信 托 慈 善 信 托 依 法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第 八 十 七 条 免 征 相 关 行 政 费 用 捐 赠 人 向 慈 善 组 织 捐 赠 实 物 有 价 证 券 股 权 或 者 知 _ 识 产 权 的, 免 征 权 利 转 让 的 相 关 行 政 性 费 用 第 八 十 八 条 税 收 优 惠 手 续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部 门 会 同 民 政 部 门 制 定 慈 善 组 织 捐 赠 人 受 益 人 税 收 优 惠 以 及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认 定 条 件 和 程 序 慈 善 组 织 捐 赠 人 受 益 人 依 法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的, 财 政 税 务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相 应 税 收 优 惠 手 续 对 财 务 管 理 规 范 信 誉 良 好 的 慈 善 组 织, 财 政 税 务 部 门 可 以 免 予 审 核, 立 即 办 理 相 应 税 收 优 惠 手 续 第 八 十 九 条 土 地 优 惠 慈 善 组 织 开 展 扶 贫 济 困 助 残 养 老 等 服 务 必 11

18 需 建 设 的 服 务 设 施, 可 以 使 用 国 有 划 拨 土 地 或 者 农 民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慈 善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非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改 变 用 途 第 九 十 条 金 融 支 持 国 家 为 慈 善 事 业 提 供 金 融 政 策 支 持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为 慈 善 组 织 提 供 信 贷 结 算 等 方 面 支 持 第 九 十 一 条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可 以 通 过 购 买 服 务 等 方 式 支 持 慈 善 组 织 向 社 会 提 供 服 务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应 当 优 先 选 择 信 誉 良 好 的 慈 善 组 织, 并 将 购 买 服 务 的 项 目 目 录 服 务 标 准 资 金 预 算 等 信 息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九 十 二 条 慈 善 文 化 培 育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弘 扬 慈 善 文 化 和 慈 善 精 神, 培 育 全 民 慈 善 和 社 会 责 任 意 识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将 慈 善 文 化 纳 入 公 民 教 育 内 容, 国 家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设 置 慈 善 相 关 专 业 学 科, 支 持 高 等 学 校 和 科 研 机 构 开 展 慈 善 理 论 研 究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报 刊 网 站 等 公 共 媒 体 应 当 积 极 开 展 慈 善 宣 传 活 动, 普 及 慈 善 知 识, 传 播 慈 善 文 化 第 九 十 三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支 持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为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提 供 场 所 和 其 他 便 利 条 件 第 九 十 四 条 捐 赠 人 留 名 纪 念 捐 赠 人 对 其 捐 赠 的 慈 善 项 目 可 以 留 名 纪 念,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批 准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九 十 五 条 志 愿 者 优 待 国 家 建 立 志 愿 者 注 册 志 愿 服 务 记 录 和 评 价 制 度, 鼓 励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对 有 良 好 服 务 记 录 的 注 册 志 愿 者 在 招 工 升 学 等 方 面 给 予 优 待 第 九 十 六 条 志 愿 者 有 关 保 障 国 家 鼓 励 慈 善 组 织 为 志 愿 者 购 买 保 险, 鼓 励 保 险 公 司 承 保 国 家 鼓 励 设 立 志 愿 者 救 助 基 金, 救 助 因 从 事 志 愿 服 务 活 动 遇 到 特 殊 困 难 的 志 愿 者 第 九 十 七 条 慈 善 优 先 服 务 对 慈 善 事 业 发 展 做 出 较 大 贡 献 的 自 然 人, 其 本 人 或 者 家 庭 今 后 遇 到 生 活 困 难 需 要 帮 助 时, 优 先 获 得 慈 善 帮 助 第 九 十 八 条 宗 教 慈 善 国 家 鼓 励 宗 教 团 体 和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依 法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但 不 得 利 用 慈 善 活 动 传 播 宗 教 第 九 十 九 条 表 彰 奖 励 国 家 建 立 慈 善 表 彰 制 度, 表 彰 在 慈 善 事 业 发 展 中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第 十 章 监 督 管 理 12

19 第 一 百 条 民 政 部 门 职 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制 定 有 关 慈 善 事 业 监 督 管 理 的 规 章 规 则 ; ( 二 ) 对 慈 善 组 织 及 其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 三 ) 对 慈 善 组 织 开 展 募 捐 活 动 管 理 使 用 财 产 履 行 信 息 公 开 实 施 慈 善 项 目 等 情 况 进 行 专 项 检 查 ; ( 四 ) 对 慈 善 行 业 组 织 进 行 指 导 和 监 督 ; ( 五 ) 对 慈 善 信 托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 六 ) 对 慈 善 组 织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民 政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时,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民 政 部 门 可 以 采 取 的 强 制 措 施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对 慈 善 组 织 的 住 所 和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 ( 二 ) 采 取 记 录 复 制 录 音 录 像 照 相 等 手 段 取 得 与 履 行 职 责 有 关 的 证 据 ; ( 三 )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调 查 询 问 有 关 情 况 ; ( 四 ) 要 求 慈 善 组 织 作 出 说 明, 查 阅 复 制 有 关 文 件 证 明 账 簿 电 子 数 据 及 其 他 资 料, 根 据 需 要 对 印 章 和 有 关 资 料 进 行 临 时 封 存, 对 涉 嫌 违 法 活 动 的 场 所 物 品 进 行 查 封 扣 押 ; ( 五 ) 对 慈 善 组 织 实 施 财 务 审 查, 查 询 慈 善 组 织 的 银 行 账 户, 有 证 据 证 明 慈 善 组 织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可 能 转 移 或 者 隐 匿 违 法 资 金 的, 可 以 对 相 关 账 户 予 以 冻 结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措 施 查 询 冻 结 银 行 账 户 的, 应 当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民 政 部 门 的 保 密 义 务 民 政 部 门 在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调 查 职 责 时, 应 当 对 慈 善 组 织 捐 赠 人 和 受 益 人 的 有 关 信 息 资 料 予 以 保 密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财 政 税 务 部 门 职 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税 务 部 门 依 法 对 慈 善 组 织 慈 善 信 托 的 财 务 会 计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和 使 用 公 益 事 业 捐 赠 统 一 票 据 等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审 计 部 门 职 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审 计 部 门 依 法 对 慈 善 组 织 中 政 府 资 助 财 产 的 管 理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审 计 13

20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其 他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职 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科 学 文 化 卫 生 体 育 环 境 保 护 等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慈 善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年 度 报 告 制 度 依 法 登 记 的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于 每 年 3 月 31 目 前 向 民 政 部 门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经 审 计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年 度 开 展 募 捐 慈 善 项 目 接 受 捐 赠 总 体 情 况 以 及 民 政 部 门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信 用 记 录 和 评 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慈 善 组 织 及 其 负 责 人 信 用 档 案,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审 查 评 估 制 度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慈 善 组 织 审 查 评 估 制 度, 自 行 实 施 或 者 委 托 第 三 方 对 慈 善 组 织 进 行 审 查 评 估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行 业 监 督 慈 善 行 业 组 织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行 业 规 范 和 惩 戒 规 则, 依 照 规 定 可 以 对 慈 善 组 织 进 行 监 督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捐 赠 人 和 受 益 人 的 监 督 捐 赠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对 捐 赠 财 产 及 其 使 用 情 况 慈 善 组 织 提 供 的 服 务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向 慈 善 组 织 和 其 他 受 赠 人 核 实 ; 经 核 实 仍 有 异 议 的, 捐 赠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可 以 向 有 关 部 门 反 映, 也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公 共 媒 介 的 职 责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及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电 信 运 营 商, 应 当 对 利 用 其 平 台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的 慈 善 组 织 的 合 法 性 进 行 验 证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社 会 监 督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发 现 慈 善 组 织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个 人 违 法 募 捐 的, 可 以 向 慈 善 行 业 组 织 或 者 民 政 等 有 关 部 门 投 诉 举 报 慈 善 行 业 组 织 或 者 民 政 等 有 关 部 门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后, 应 当 及 时 调 查 处 理 国 家 鼓 励 公 众 媒 体 对 慈 善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对 假 冒 慈 善 名 义 骗 取 钱 财 或 者 慈 善 组 织 违 法 违 规 等 行 为 予 以 曝 光, 发 挥 舆 论 和 社 会 监 督 作 用 第 十 一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慈 善 组 织 慈 善 信 托 责 任 之 一 慈 善 组 织 慈 善 信 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民 政 等 有 关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责 令 限 期 停 止 活 动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登 记 证 书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可 以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依 法 予 以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从 事 资 助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活 动 的 ; 14

21 ( 二 ) 接 受 附 加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条 件 或 者 对 捐 赠 人 构 成 利 益 回 报 等 不 符 合 慈 善 宗 旨 的 赠 与 的 ; ( 三 ) 违 背 慈 善 宗 旨 资 助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活 动 的 ; ( 四 )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税 收 优 惠 的 ; ( 五 ) 违 反 利 益 冲 突 回 避 规 定 的 ; ( 六 ) 工 作 人 员 私 分 挪 用 或 者 侵 占 慈 善 财 产 的 ; ( 七 ) 清 算 组 成 员 利 用 职 权 侵 占 慈 善 财 产 的 ; ( 八 )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的 ; ( 九 ) 未 经 同 意, 泄 露 捐 赠 人 志 愿 者 受 益 人 个 人 隐 私,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十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行 为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慈 善 组 织 慈 善 信 托 责 任 之 二 慈 善 组 织 慈 善 信 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民 政 等 有 关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责 令 限 期 停 止 活 动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可 以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登 记 证 书 : ( 一 ) 未 按 照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的 ; ( 二 ) 未 履 行 信 息 公 开 义 务 或 者 公 布 虚 假 信 息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年 度 报 告 接 受 审 计 等 监 督 管 理 的 ; ( 四 ) 连 续 两 年 未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的 ; ( 五 ) 擅 自 改 变 捐 赠 财 产 用 途 的 ; ( 六 ) 将 不 得 用 于 投 资 的 财 产 用 于 投 资 的 ; ( 七 ) 违 反 规 定 从 事 关 联 交 易 投 资 活 动 的 ; ( 八 ) 未 依 法 向 捐 赠 人 出 具 捐 赠 票 据 的 ; ( 九 ) 未 依 法 出 具 志 愿 服 务 记 录 证 明 的 ; ( 十 ) 未 依 法 答 复 捐 赠 人 对 其 捐 赠 财 产 使 用 信 息 查 询 要 求 的 ; ( 十 一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行 为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违 反 募 捐 规 定 的 责 任 开 展 募 捐 活 动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停 止 募 捐 活 动 ; 拒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限 期 停 止 活 动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登 记 证 书 ; 可 以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依 法 予 以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 一 ) 符 合 公 开 募 捐 条 件 的 慈 善 组 织 开 展 公 开 募 捐, 未 按 规 定 定 报 送 募 捐 方 案 超 出 地 域 范 围 或 者 违 反 公 共 秩 序 干 扰 企 业 生 产 人 民 生 活 的 ; ( 二 ) 不 符 合 公 开 募 捐 条 件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擅 自 公 开 募 捐 的 ; 15

22 ( 三 ) 慈 善 组 织 向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摊 派 或 者 变 相 摊 派 的 城 乡 社 区 单 位 在 本 社 区 单 位 以 外 开 展 募 捐 活 动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停 止 募 捐 活 动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依 法 予 以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慈 善 组 织 城 乡 社 区 单 位 违 法 募 集 的 财 产,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退 还 捐 赠 人 ; 难 以 退 还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交 由 其 他 慈 善 组 织 用 于 慈 善 事 业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输 送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责 任 慈 善 组 织 向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输 送 不 正 当 利 益, 造 成 慈 善 组 织 损 失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以 及 接 受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处 输 送 的 不 正 当 利 益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政 府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责 任 对 慈 善 活 动 负 有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以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不 履 行 对 慈 善 活 动 监 管 职 责,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二 ) 违 反 信 息 公 开 义 务 的 ; ( 三 ) 摊 派 或 者 变 相 摊 派 捐 赠 任 务, 强 行 指 派 志 愿 者 慈 善 组 织 提 供 服 务 的 ; ( 四 ) 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和 行 政 处 罚 的 ; ( 五 ) 私 分 挪 用 侵 占 慈 善 财 产 的 ; ( 六 ) 有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行 为 的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假 冒 慈 善 名 义 骗 取 财 产 的 责 任 假 冒 慈 善 名 义 骗 取 财 产 的, 由 公 安 等 部 门 依 法 查 处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捐 赠 人 违 约 责 任 捐 赠 人 未 履 行 捐 赠 义 务, 造 成 受 赠 人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受 益 人 违 约 责 任 受 益 人 未 按 照 协 议 使 用 资 助 财 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违 反 协 议 情 形 的, 慈 善 组 织 有 权 要 求 其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慈 善 组 织 有 权 解 除 协 议, 也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慈 善 志 愿 服 务 有 关 责 任 志 愿 者 参 加 慈 善 组 织 安 排 的 活 动, 造 成 受 益 人 第 三 人 人 身 财 产 损 害 的, 由 慈 善 组 织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志 愿 者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慈 善 组 织 可 以 向 其 追 偿 第 十 二 章 附 则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生 效 日 期 本 法 自 年 月 日 施 行 16

23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 暂 行 ) 的 通 知 财 综 号 党 中 央 有 关 部 门,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各 直 属 机 构,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全 国 政 协 办 公 厅, 高 法 院, 高 检 院, 有 关 人 民 团 体, 各 民 主 党 派 中 央, 全 国 工 商 联,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民 政 厅 ( 局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民 政 局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根 据 党 的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有 关 精 神 和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政 府 向 社 会 力 量 购 买 服 务 的 指 导 意 见 ( 国 办 发 号 ) 部 署, 为 加 快 推 进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改 革, 我 们 制 定 了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 暂 行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附 件 :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 暂 行 )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工 商 总 局 2014 年 12 月 15 日 附 件 :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 暂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进 一 步 转 变 政 府 职 能, 推 广 和 规 范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更 好 发 挥 市 场 在 资 源 配 置 中 的 决 定 性 作 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中 共 中 央 关 于 全 面 深 化 改 革 若 干 重 大 问 题 的 决 定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政 府 向 社 会 力 量 购 买 服 务 的 指 导 意 见 ( 国 办 发 号 ) 等 有 关 要 求 和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是 指 通 过 发 挥 市 场 机 制 作 用, 把 政 府 直 接 提 供 的 一 部 分 公 共 服 务 事 项 以 及 政 府 履 职 所 需 服 务 事 项, 按 照 一 定 的 方 式 和 程 序, 交 由 具 备 条 件 的 社 会 力 量 和 事 业 单 位 承 担, 并 由 政 府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向 其 支 付 费 用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范 围 应 当 根 据 政 府 职 能 性 质 确 定, 并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相 适 应 属 于 事 务 性 管 理 服 务 的, 应 当 引 入 竞 争 机 制, 通 过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方 式 提 供 第 三 条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遵 循 以 下 基 本 原 则 : 17

24 ( 一 ) 积 极 稳 妥, 有 序 实 施 从 实 际 出 发, 准 确 把 握 社 会 公 共 服 务 需 求, 充 分 发 挥 政 府 主 导 作 用, 探 索 多 种 有 效 方 式, 加 大 社 会 组 织 承 接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支 持 力 度, 增 强 社 会 组 织 平 等 参 与 承 接 政 府 购 买 公 共 服 务 的 能 力, 有 序 引 导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服 务 供 给, 形 成 改 善 公 共 服 务 的 合 力 ( 二 ) 科 学 安 排, 注 重 实 效 突 出 公 共 性 和 公 益 性, 重 点 考 虑 优 先 安 排 与 改 善 民 生 密 切 相 关 有 利 于 转 变 政 府 职 能 的 领 域 和 项 目, 明 确 权 利 义 务, 切 实 提 高 财 政 资 金 使 用 效 率 ( 三 ) 公 开 择 优, 以 事 定 费 按 照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原 则, 坚 持 费 随 事 转, 通 过 公 平 竞 争 择 优 选 择 方 式 确 定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的 承 接 主 体, 建 立 优 胜 劣 汰 的 动 态 调 整 机 制 ( 四 ) 改 革 创 新, 完 善 机 制 坚 持 与 事 业 单 位 改 革 社 会 组 织 改 革 相 衔 接, 推 进 政 事 分 开 政 社 分 开, 放 宽 市 场 准 入, 凡 是 社 会 能 办 好 的, 都 交 给 社 会 力 量 承 担, 不 断 完 善 体 制 机 制 第 二 章 购 买 主 体 和 承 接 主 体 第 四 条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的 主 体 ( 以 下 简 称 购 买 主 体 ) 是 各 级 行 政 机 关 和 具 有 行 政 管 理 职 能 的 事 业 单 位 第 五 条 党 的 机 关 纳 入 行 政 编 制 管 理 且 经 费 由 财 政 负 担 的 群 团 组 织 向 社 会 提 供 的 公 共 服 务 以 及 履 职 服 务,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实 施 购 买 服 务 第 六 条 承 接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的 主 体 ( 以 下 简 称 承 接 主 体 ), 包 括 在 登 记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或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免 予 登 记 的 社 会 组 织 按 事 业 单 位 分 类 改 革 应 划 入 公 益 二 类 或 转 为 企 业 的 事 业 单 位, 依 法 在 工 商 管 理 或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登 记 成 立 的 企 业 机 构 等 社 会 力 量 第 七 条 承 接 主 体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依 法 设 立, 具 有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能 力 ; ( 二 ) 治 理 结 构 健 全, 内 部 管 理 和 监 督 制 度 完 善 ; ( 三 ) 具 有 独 立 健 全 的 财 务 管 理 会 计 核 算 和 资 产 管 理 制 度 ; ( 四 ) 具 备 提 供 服 务 所 必 需 的 设 施 人 员 和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 ( 五 ) 具 有 依 法 缴 纳 税 收 和 社 会 保 障 资 金 的 良 好 记 录 ; ( 六 ) 前 三 年 内 无 重 大 违 法 记 录, 通 过 年 检 或 按 要 求 履 行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义 务, 信 用 状 况 良 好, 未 被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或 者 严 重 违 法 企 业 名 单 ; ( 七 )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政 事 分 开 政 社 分 开 政 企 分 开 的 要 求 ; ( 八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以 及 购 买 服 务 项 目 要 求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八 条 承 接 主 体 的 资 质 及 具 体 条 件, 由 购 买 主 体 根 据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18

25 规 定, 结 合 购 买 服 务 内 容 具 体 需 求 确 定 第 九 条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应 当 与 事 业 单 位 改 革 相 结 合, 推 动 事 业 单 位 与 主 管 部 门 理 顺 关 系 和 去 行 政 化, 推 进 有 条 件 的 事 业 单 位 转 为 企 业 或 社 会 组 织 事 业 单 位 承 接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的, 应 按 照 费 随 事 转 原 则, 相 应 调 整 财 政 预 算 保 障 方 式, 防 止 出 现 既 通 过 财 政 拨 款 养 人 办 事, 同 时 又 花 钱 购 买 服 务 的 行 为 第 十 条 购 买 主 体 应 当 在 公 平 竞 争 的 原 则 下 鼓 励 行 业 协 会 商 会 参 与 承 接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培 育 发 展 社 会 组 织, 提 升 社 会 组 织 承 担 公 共 服 务 能 力, 推 动 行 业 协 会 商 会 与 行 政 机 构 脱 钩 第 十 一 条 购 买 主 体 应 当 保 障 各 类 承 接 主 体 平 等 竞 争, 不 得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承 接 主 体 实 行 差 别 化 歧 视 第 三 章 购 买 内 容 及 指 导 目 录 第 十 二 条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的 内 容 为 适 合 采 取 市 场 化 方 式 提 供 社 会 力 量 能 够 承 担 的 服 务 事 项 政 府 新 增 或 临 时 性 阶 段 性 的 服 务 事 项, 适 合 社 会 力 量 承 担 的, 应 当 按 照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的 方 式 进 行 不 属 于 政 府 职 能 范 围, 以 及 应 当 由 政 府 直 接 提 供 不 适 合 社 会 力 量 承 担 的 服 务 事 项, 不 得 向 社 会 力 量 购 买 第 十 三 条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制 定 本 级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指 导 性 目 录, 确 定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的 种 类 性 质 和 内 容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指 导 性 目 录, 应 当 充 分 征 求 相 关 部 门 意 见, 并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变 化 政 府 职 能 转 变 及 公 众 需 求 等 情 况 及 时 进 行 动 态 调 整 第 十 四 条 除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外, 下 列 服 务 应 当 纳 入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指 导 性 目 录 : ( 一 )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公 共 教 育 劳 动 就 业 人 才 服 务 社 会 保 险 社 会 救 助 养 老 服 务 儿 童 福 利 服 务 残 疾 人 服 务 优 抚 安 置 医 疗 卫 生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住 房 保 障 公 共 文 化 公 共 体 育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运 输 三 农 服 务 环 境 治 理 城 市 维 护 等 领 域 适 宜 由 社 会 力 量 承 担 的 服 务 事 项 ( 二 ) 社 会 管 理 性 服 务 社 区 建 设 社 会 组 织 建 设 与 管 理 社 会 工 作 服 务 法 律 援 助 扶 贫 济 困 防 灾 救 灾 人 民 调 解 社 区 矫 正 流 动 人 口 管 理 安 置 帮 教 志 愿 服 务 运 营 管 理 公 共 公 益 宣 传 等 领 域 适 宜 由 社 会 力 19

26 量 承 担 的 服 务 事 项 ( 三 ) 行 业 管 理 与 协 调 性 服 务 行 业 职 业 资 格 和 水 平 测 试 管 理 行 业 规 范 行 业 投 诉 等 领 域 适 宜 由 社 会 力 量 承 担 的 服 务 事 项 ( 四 ) 技 术 性 服 务 科 研 和 技 术 推 广 行 业 规 划 行 业 调 查 行 业 统 计 分 析 检 验 检 疫 检 测 监 测 服 务 会 计 审 计 服 务 等 领 域 适 宜 由 社 会 力 量 承 担 的 服 务 事 项 ( 五 ) 政 府 履 职 所 需 辅 助 性 事 项 法 律 服 务 课 题 研 究 政 策 ( 立 法 ) 调 研 草 拟 论 证 战 略 和 政 策 研 究 综 合 性 规 划 编 制 标 准 评 价 指 标 制 定 社 会 调 查 会 议 经 贸 活 动 和 展 览 服 务 监 督 检 查 评 估 绩 效 评 价 工 程 服 务 项 目 评 审 财 务 审 计 咨 询 技 术 业 务 培 训 信 息 化 建 设 与 管 理 后 勤 管 理 等 领 域 中 适 宜 由 社 会 力 量 承 担 的 服 务 事 项 ( 六 ) 其 他 适 宜 由 社 会 力 量 承 担 的 服 务 事 项 第 十 五 条 纳 入 指 导 性 目 录 的 服 务 事 项, 应 当 实 施 购 买 服 务 第 四 章 购 买 方 式 及 程 序 第 十 六 条 购 买 主 体 应 当 根 据 购 买 内 容 的 供 求 特 点 市 场 发 育 程 度 等 因 素, 按 照 方 式 灵 活 程 序 简 便 公 开 透 明 竞 争 有 序 结 果 评 价 的 原 则 组 织 实 施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第 十 七 条 购 买 主 体 应 当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邀 请 招 标 竞 争 性 谈 判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等 方 式 确 定 承 接 主 体 与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相 关 的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公 开 招 标 数 额 标 准 采 购 方 式 审 核 信 息 公 开 质 疑 投 诉 等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相 关 法 律 制 度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八 条 购 买 主 体 应 当 在 购 买 预 算 下 达 后, 根 据 政 府 采 购 管 理 要 求 编 制 政 府 采 购 实 施 计 划, 报 同 级 政 府 采 购 监 管 部 门 备 案 后 开 展 采 购 活 动 购 买 主 体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告 购 买 内 容 规 模 对 承 接 主 体 的 资 质 要 求 和 应 提 交 的 相 关 材 料 等 相 关 信 息 第 十 九 条 按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承 接 主 体 后, 购 买 主 体 应 当 与 承 接 主 体 签 订 合 同, 并 可 根 据 服 务 项 目 的 需 求 特 点, 采 取 购 买 委 托 租 赁 特 许 经 营 战 略 合 作 等 形 式 合 同 应 当 明 确 购 买 服 务 的 内 容 期 限 数 量 质 量 价 格 等 要 求, 以 及 资 金 结 算 方 式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事 项 和 违 约 责 任 等 内 容, 第 二 十 条 购 买 主 体 应 当 加 强 购 买 合 同 管 理, 督 促 承 接 主 体 严 格 履 行 合 同, 及 时 了 解 掌 握 购 买 项 目 实 施 进 度, 严 格 按 照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和 合 同 执 行 进 度 支 付 款 项, 并 根 据 实 际 需 求 和 合 同 规 定 积 极 帮 助 承 接 主 体 做 好 与 相 关 政 府 部 门 服 务 对 象 的 沟 通 协 调 20

27 第 二 十 一 条 承 接 主 体 应 当 按 合 同 履 行 提 供 服 务 的 义 务, 认 真 组 织 实 施 服 务 项 目, 按 时 完 成 服 务 项 目 任 务, 保 证 服 务 数 量 质 量 和 效 果, 主 动 接 受 有 关 部 门 服 务 对 象 及 社 会 监 督, 严 禁 转 包 行 为 第 二 十 二 条 承 接 主 体 完 成 合 同 约 定 的 服 务 事 项 后, 购 买 主 体 应 当 及 时 组 织 对 履 约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验 收, 并 依 据 现 行 财 政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加 强 管 理 第 五 章 预 算 及 财 务 管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所 需 资 金, 应 当 在 既 有 财 政 预 算 中 统 筹 安 排 购 买 主 体 应 当 在 现 有 财 政 资 金 安 排 的 基 础 上, 按 规 定 逐 步 增 加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资 金 比 例 对 预 算 已 安 排 资 金 且 明 确 通 过 购 买 方 式 提 供 的 服 务 项 目, 按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对 预 算 已 安 排 资 金 但 尚 未 明 确 通 过 购 买 方 式 提 供 的 服 务 项 目,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转 为 通 过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方 式 实 施 第 二 十 四 条 购 买 主 体 应 当 充 分 发 挥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行 业 组 织 和 专 业 咨 询 评 估 机 构 专 家 等 专 业 优 势, 结 合 项 目 特 点 和 相 关 经 费 预 算, 综 合 物 价 工 资 税 费 等 因 素, 合 理 测 算 安 排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所 需 支 出 第 二 十 五 条 财 政 部 门 在 布 置 年 度 预 算 编 制 工 作 时, 应 当 对 购 买 服 务 相 关 预 算 安 排 提 出 明 确 要 求, 在 预 算 报 表 中 制 定 专 门 的 购 买 服 务 项 目 表 购 买 主 体 应 当 按 要 求 填 报 购 买 服 务 项 目 表, 并 将 列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或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以 上 的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项 目 同 时 反 映 在 政 府 采 购 预 算 中, 与 部 门 预 算 一 并 报 送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第 二 十 六 条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管 理 的 机 构 对 购 买 主 体 填 报 的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项 目 表 进 行 审 核 第 二 十 七 条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后 的 购 买 服 务 项 目 表, 随 部 门 预 算 批 复 一 并 下 达 给 相 关 购 买 主 体 购 买 主 体 应 当 按 照 财 政 部 门 下 达 的 购 买 服 务 项 目 表, 组 织 实 施 购 买 服 务 工 作 第 二 十 八 条 承 接 主 体 应 当 建 立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台 账, 记 录 相 关 文 件 工 作 计 划 方 案 项 目 和 资 金 批 复 项 目 进 展 和 资 金 支 付 工 作 汇 报 总 结 重 大 活 动 和 其 它 有 关 资 料 信 息, 接 受 和 配 合 相 关 部 门 对 资 金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及 绩 效 评 价 第 二 十 九 条 承 接 主 体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财 务 制 度, 严 格 遵 守 相 关 财 政 财 务 规 定, 对 购 买 服 务 的 项 目 资 金 进 行 规 范 的 财 务 管 理 和 会 计 核 算, 加 强 自 身 监 督, 确 保 资 金 规 范 管 理 和 使 用 第 三 十 条 承 接 主 体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财 务 报 告 制 度, 按 要 求 向 购 买 主 体 提 供 资 金 的 使 用 情 况 项 目 执 行 情 况 成 果 总 结 等 材 料 第 六 章 绩 效 和 监 督 管 理 21

28 第 三 十 一 条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建 立 全 过 程 预 算 绩 效 管 理 机 制 的 要 求, 加 强 成 本 效 益 分 析, 推 进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绩 效 评 价 工 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推 动 建 立 由 购 买 主 体 服 务 对 象 及 专 业 机 构 组 成 的 综 合 性 评 价 机 制, 推 进 第 三 方 评 价, 按 照 过 程 评 价 与 结 果 评 价 短 期 效 果 评 价 与 长 远 效 果 评 价 社 会 效 益 评 价 与 经 济 效 益 评 价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对 购 买 服 务 项 目 数 量 质 量 和 资 金 使 用 绩 效 等 进 行 考 核 评 价 评 价 结 果 作 为 选 择 承 接 主 体 的 重 要 参 考 依 据 第 三 十 二 条 财 政 审 计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的 监 督 审 计, 确 保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资 金 规 范 管 理 和 合 理 使 用 对 截 留 挪 用 和 滞 留 资 金 以 及 其 他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民 政 工 商 管 理 及 行 业 主 管 等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将 承 接 主 体 承 接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行 为 信 用 记 录 纳 入 年 检 ( 报 ) 评 估 执 法 等 监 管 体 系, 不 断 健 全 守 信 激 励 和 失 信 惩 戒 机 制 第 三 十 四 条 购 买 主 体 应 当 加 强 服 务 项 目 标 准 体 系 建 设, 科 学 设 定 服 务 需 求 和 目 标 要 求, 建 立 服 务 项 目 定 价 体 系 和 质 量 标 准 体 系, 合 理 编 制 规 范 性 服 务 标 准 文 本 第 三 十 五 条 购 买 主 体 应 当 建 立 监 督 检 查 机 制, 加 强 对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的 全 过 程 监 督, 积 极 配 合 有 关 部 门 将 承 接 主 体 的 承 接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行 为 纳 入 年 检 ( 报 ) 评 估 执 法 等 监 管 体 系 第 三 十 六 条 财 政 部 门 和 购 买 主 体 应 当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管 理 办 法 以 及 预 算 公 开 的 相 关 规 定, 公 开 财 政 预 算 及 部 门 和 单 位 的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活 动 的 相 关 信 息,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信 息 除 外 第 三 十 七 条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购 买 主 体 建 立 承 接 主 体 承 接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行 为 信 用 记 录, 对 弄 虚 作 假 冒 领 财 政 资 金 以 及 有 其 他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承 接 主 体,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并 列 入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黑 名 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七 章 附 则 本 办 法 由 财 政 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负 责 解 释 本 办 法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22

29 社 会 救 助 暂 行 办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649 号 现 公 布 社 会 救 助 暂 行 办 法, 自 2014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总 理 李 克 强 2014 年 2 月 21 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社 会 救 助, 保 障 公 民 的 基 本 生 活, 促 进 社 会 公 平, 维 护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社 会 救 助 制 度 坚 持 托 底 线 救 急 难 可 持 续, 与 其 他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相 衔 接, 社 会 救 助 水 平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相 适 应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及 时 的 原 则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统 筹 全 国 社 会 救 助 体 系 建 设 国 务 院 民 政 卫 生 计 生 教 育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等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负 责 相 应 的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卫 生 计 生 教 育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等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相 应 的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工 作 前 两 款 所 列 行 政 部 门 统 称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第 四 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负 责 有 关 社 会 救 助 的 申 请 受 理 调 查 审 核, 具 体 工 作 由 社 会 救 助 经 办 机 构 或 者 经 办 人 员 承 担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协 助 做 好 有 关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社 会 救 助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建 立 健 全 政 府 领 导 民 政 部 门 牵 头 有 关 部 门 配 合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的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完 善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物 资 保 障 机 制, 将 政 府 安 排 的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和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经 费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实 行 专 项 管 理, 分 账 核 算, 专 款 专 用,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挤 占 挪 用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的 支 付, 按 照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规 划 建 立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实 现 社 会 救 助 信 息 互 联 互 通 资 源 共 享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国 家 鼓 励 支 持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社 会 救 助 对 在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中 作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个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表 彰 奖 励 23

30 第 二 章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第 九 条 国 家 对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庭 成 员 人 均 收 入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且 符 合 当 地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财 产 状 况 规 定 的 家 庭, 给 予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第 十 条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当 地 居 民 生 活 必 需 的 费 用 确 定 公 布, 并 根 据 当 地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和 物 价 变 动 情 况 适 时 调 整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收 入 状 况 财 产 状 况 的 认 定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 一 ) 由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庭 成 员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家 庭 成 员 申 请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委 托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代 为 提 出 申 请 ( 二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通 过 入 户 调 查 邻 里 访 问 信 函 索 证 群 众 评 议 信 息 核 查 等 方 式, 对 申 请 人 的 家 庭 收 入 状 况 财 产 状 况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在 申 请 人 所 在 村 社 区 公 示 后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审 批 ( 三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经 审 查,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予 以 批 准, 并 在 申 请 人 所 在 村 社 区 公 布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不 予 批 准, 并 书 面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二 条 对 批 准 获 得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的 家 庭,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按 照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庭 成 员 人 均 收 入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的 差 额, 按 月 发 给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金 对 获 得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后 生 活 仍 有 困 难 的 老 年 人 未 成 年 人 重 度 残 疾 人 和 重 病 患 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给 予 生 活 保 障 第 十 三 条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的 人 口 状 况 收 入 状 况 财 产 状 况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以 及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对 获 得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的 人 口 状 况 收 入 状 况 财 产 状 况 定 期 核 查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的 人 口 状 况 收 入 状 况 财 产 状 况 发 生 变 化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决 定 增 发 减 发 或 者 停 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金 ; 决 定 停 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金 的, 应 当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第 三 章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第 十 四 条 国 家 对 无 劳 动 能 力 无 生 活 来 源 且 无 法 定 赡 养 抚 养 扶 养 义 务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赡 养 抚 养 扶 养 义 务 人 无 赡 养 抚 养 扶 养 能 力 的 24

31 老 年 人 残 疾 人 以 及 未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给 予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第 十 五 条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的 内 容 包 括 : ( 一 ) 提 供 基 本 生 活 条 件 ; ( 二 ) 对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给 予 照 料 ; ( 三 ) 提 供 疾 病 治 疗 ; ( 四 ) 办 理 丧 葬 事 宜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标 准,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公 布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应 当 与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本 医 疗 保 障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孤 儿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等 制 度 相 衔 接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由 本 人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本 人 申 请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委 托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代 为 提 出 申 请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的 审 批 程 序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及 时 了 解 掌 握 居 民 的 生 活 情 况, 发 现 符 合 特 困 供 养 条 件 的 人 员, 应 当 主 动 为 其 依 法 办 理 供 养 第 十 八 条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不 再 符 合 供 养 条 件 的,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告 知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审 核 并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核 准 后, 终 止 供 养 并 予 以 公 示 第 十 九 条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可 以 在 当 地 的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集 中 供 养, 也 可 以 在 家 分 散 供 养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可 以 自 行 选 择 供 养 形 式 第 四 章 受 灾 人 员 救 助 第 二 十 条 国 家 建 立 健 全 自 然 灾 害 救 助 制 度, 对 基 本 生 活 受 到 自 然 灾 害 严 重 影 响 的 人 员, 提 供 生 活 救 助 自 然 灾 害 救 助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分 级 负 责 第 二 十 一 条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和 自 然 灾 害 多 发 易 发 地 区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自 然 灾 害 特 点 居 民 人 口 数 量 和 分 布 等 情 况, 设 立 自 然 灾 害 救 助 物 资 储 备 库, 保 障 自 然 灾 害 发 生 后 救 助 物 资 的 紧 急 供 应 第 二 十 二 条 自 然 灾 害 发 生 后,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人 民 政 府 的 自 然 灾 害 救 助 应 急 综 合 协 调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情 况 紧 急 疏 散 转 移 安 置 受 灾 人 员, 及 时 为 受 灾 人 员 提 供 必 要 的 食 品 饮 用 水 衣 被 取 暖 临 时 住 所 医 疗 防 疫 等 应 急 救 助 第 二 十 三 条 灾 情 稳 定 后, 受 灾 地 区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评 估 核 定 25

32 并 发 布 自 然 灾 害 损 失 情 况 第 二 十 四 条 受 灾 地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确 保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对 住 房 损 毁 严 重 的 受 灾 人 员 进 行 过 渡 性 安 置 第 二 十 五 条 自 然 灾 害 危 险 消 除 后, 受 灾 地 区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等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核 实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居 民 住 房 恢 复 重 建 补 助 对 象, 并 给 予 资 金 物 资 等 救 助 第 二 十 六 条 自 然 灾 害 发 生 后, 受 灾 地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为 因 当 年 冬 寒 或 者 次 年 春 荒 遇 到 生 活 困 难 的 受 灾 人 员 提 供 基 本 生 活 救 助 第 五 章 医 疗 救 助 第 二 十 七 条 国 家 建 立 健 全 医 疗 救 助 制 度, 保 障 医 疗 救 助 对 象 获 得 基 本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第 二 十 八 条 下 列 人 员 可 以 申 请 相 关 医 疗 救 助 : ( 一 )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成 员 ; ( 二 )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 ( 三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其 他 特 殊 困 难 人 员 第 二 十 九 条 医 疗 救 助 采 取 下 列 方 式 : ( 一 ) 对 救 助 对 象 参 加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或 者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的 个 人 缴 费 部 分, 给 予 补 贴 ; ( 二 ) 对 救 助 对 象 经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大 病 保 险 和 其 他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支 付 后, 个 人 及 其 家 庭 难 以 承 担 的 符 合 规 定 的 基 本 医 疗 自 负 费 用, 给 予 补 助 医 疗 救 助 标 准,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和 医 疗 救 助 资 金 情 况 确 定 公 布 第 三 十 条 申 请 医 疗 救 助 的, 应 当 向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出, 经 审 核 公 示 后,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审 批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成 员 和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的 医 疗 救 助,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直 接 办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医 疗 救 助 与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大 病 保 险 相 衔 接 的 医 疗 费 用 结 算 机 制, 为 医 疗 救 助 对 象 提 供 便 捷 服 务 第 三 十 二 条 国 家 建 立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制 度, 对 需 要 急 救 但 身 份 不 明 或 者 无 力 支 付 急 救 费 用 的 急 重 危 伤 病 患 者 给 予 救 助 符 合 规 定 的 急 救 费 用 由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支 付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制 度 应 当 与 其 他 医 疗 保 障 制 度 相 衔 接 26 第 六 章 教 育 救 助

33 第 三 十 三 条 国 家 对 在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就 学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成 员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给 予 教 育 救 助 对 在 高 中 教 育 ( 含 中 等 职 业 教 育 ) 普 通 高 等 教 育 阶 段 就 学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成 员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以 及 不 能 入 学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残 疾 儿 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适 当 教 育 救 助 第 三 十 四 条 教 育 救 助 根 据 不 同 教 育 阶 段 需 求, 采 取 减 免 相 关 费 用 发 放 助 学 金 给 予 生 活 补 助 安 排 勤 工 助 学 等 方 式 实 施, 保 障 教 育 救 助 对 象 基 本 学 习 生 活 需 求 第 三 十 五 条 教 育 救 助 标 准,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和 教 育 救 助 对 象 的 基 本 学 习 生 活 需 求 确 定 公 布 第 三 十 六 条 申 请 教 育 救 助,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就 读 学 校 提 出, 按 规 定 程 序 审 核 确 认 后, 由 学 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实 施 第 七 章 住 房 救 助 第 三 十 七 条 国 家 对 符 合 规 定 标 准 的 住 房 困 难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分 散 供 养 的 特 困 人 员, 给 予 住 房 救 助 第 三 十 八 条 住 房 救 助 通 过 配 租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发 放 住 房 租 赁 补 贴 农 村 危 房 改 造 等 方 式 实 施 第 三 十 九 条 住 房 困 难 标 准 和 救 助 标 准,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住 房 价 格 水 平 等 因 素 确 定 公 布 第 四 十 条 城 镇 家 庭 申 请 住 房 救 助 的, 应 当 经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者 直 接 向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保 障 部 门 提 出, 经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审 核 家 庭 收 入 财 产 状 况 和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保 障 部 门 审 核 家 庭 住 房 状 况 并 公 示 后, 对 符 合 申 请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保 障 部 门 优 先 给 予 保 障 农 村 家 庭 申 请 住 房 救 助 的, 按 照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通 过 财 政 投 入 用 地 供 应 等 措 施 为 实 施 住 房 救 助 提 供 保 障 第 八 章 就 业 救 助 第 四 十 二 条 国 家 对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中 有 劳 动 能 力 并 处 于 失 业 状 态 的 成 员, 通 过 贷 款 贴 息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岗 位 补 贴 培 训 补 贴 费 用 减 免 公 益 性 岗 位 安 置 等 办 法, 给 予 就 业 救 助 第 四 十 三 条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有 劳 动 能 力 的 成 员 均 处 于 失 业 状 态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有 针 对 性 的 措 施, 确 保 该 家 庭 至 少 有 一 人 就 业 27

34 第 四 十 四 条 申 请 就 业 救 助 的, 应 当 向 住 所 地 街 道 社 区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提 出,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核 实 后 予 以 登 记, 并 免 费 提 供 就 业 岗 位 信 息 职 业 介 绍 职 业 指 导 等 就 业 服 务 第 四 十 五 条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中 有 劳 动 能 力 但 未 就 业 的 成 员, 应 当 接 受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等 有 关 部 门 介 绍 的 工 作 ; 无 正 当 理 由, 连 续 3 次 拒 绝 接 受 介 绍 的 与 其 健 康 状 况 劳 动 能 力 等 相 适 应 的 工 作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决 定 减 发 或 者 停 发 其 本 人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金 第 四 十 六 条 吸 纳 就 业 救 助 对 象 的 用 人 单 位,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税 收 优 惠 小 额 担 保 贷 款 等 就 业 扶 持 政 策 第 九 章 临 时 救 助 第 四 十 七 条 国 家 对 因 火 灾 交 通 事 故 等 意 外 事 件, 家 庭 成 员 突 发 重 大 疾 病 等 原 因, 导 致 基 本 生 活 暂 时 出 现 严 重 困 难 的 家 庭, 或 者 因 生 活 必 需 支 出 突 然 增 加 超 出 家 庭 承 受 能 力, 导 致 基 本 生 活 暂 时 出 现 严 重 困 难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以 及 遭 遇 其 他 特 殊 困 难 的 家 庭, 给 予 临 时 救 助 第 四 十 八 条 申 请 临 时 救 助 的, 应 当 向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出, 经 审 核 公 示 后,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审 批 ; 救 助 金 额 较 小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审 批 情 况 紧 急 的,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简 化 审 批 手 续 第 四 十 九 条 临 时 救 助 的 具 体 事 项 标 准,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公 布 第 五 十 条 国 家 对 生 活 无 着 的 流 浪 乞 讨 人 员 提 供 临 时 食 宿 急 病 救 治 协 助 返 回 等 救 助 第 五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和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执 行 公 务 时 发 现 流 浪 乞 讨 人 员 的, 应 当 告 知 其 向 救 助 管 理 机 构 求 助 对 其 中 的 残 疾 人 未 成 年 人 老 年 人 和 行 动 不 便 的 其 他 人 员, 应 当 引 导 护 送 到 救 助 管 理 机 构 ; 对 突 发 急 病 人 员,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急 救 机 构 进 行 救 治 第 十 章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第 五 十 二 条 国 家 鼓 励 单 位 和 个 人 等 社 会 力 量 通 过 捐 赠 设 立 帮 扶 项 目 创 办 服 务 机 构 提 供 志 愿 服 务 等 方 式, 参 与 社 会 救 助 第 五 十 三 条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社 会 救 助,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财 政 补 贴 税 收 优 惠 费 用 减 免 等 政 策 第 五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将 社 会 救 助 中 的 具 体 服 务 事 项 通 过 委 托 承 包 采 购 等 方 式, 向 社 会 力 量 购 买 服 务 第 五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发 挥 社 会 工 作 服 务 机 构 和 社 会 28

35 工 作 者 作 用, 为 社 会 救 助 对 象 提 供 社 会 融 入 能 力 提 升 心 理 疏 导 等 专 业 服 务 第 五 十 六 条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及 相 关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社 会 救 助 的 机 制 和 渠 道, 提 供 社 会 救 助 项 目 需 求 信 息, 为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社 会 救 助 创 造 条 件 提 供 便 利 第 十 一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完 善 相 关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第 五 十 八 条 申 请 或 者 已 获 得 社 会 救 助 的 家 庭,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如 实 申 报 家 庭 收 入 状 况 财 产 状 况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根 据 申 请 或 者 已 获 得 社 会 救 助 家 庭 的 请 求 委 托, 可 以 通 过 户 籍 管 理 税 务 社 会 保 险 不 动 产 登 记 工 商 登 记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车 船 管 理 等 单 位 和 银 行 保 险 证 券 等 金 融 机 构, 代 为 查 询 核 对 其 家 庭 收 入 状 况 财 产 状 况 ; 有 关 单 位 和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申 请 和 已 获 得 社 会 救 助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信 息 核 对 平 台, 为 审 核 认 定 社 会 救 助 对 象 提 供 依 据 第 五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和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在 履 行 社 会 救 助 职 责 过 程 中, 可 以 查 阅 记 录 复 制 与 社 会 救 助 事 项 有 关 的 资 料, 询 问 与 社 会 救 助 事 项 有 关 的 单 位 个 人, 要 求 其 对 相 关 情 况 作 出 说 明,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有 关 单 位 个 人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第 六 十 条 申 请 社 会 救 助,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提 出 ; 申 请 人 难 以 确 定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的, 可 以 先 向 社 会 救 助 经 办 机 构 或 者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求 助 社 会 救 助 经 办 机 构 或 者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接 到 求 助 后,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或 者 转 交 其 他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建 立 统 一 受 理 社 会 救 助 申 请 的 窗 口, 及 时 受 理 转 办 申 请 事 项 第 六 十 一 条 履 行 社 会 救 助 职 责 的 工 作 人 员 对 在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中 知 悉 的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除 按 照 规 定 应 当 公 示 的 信 息 外, 应 当 予 以 保 密 第 六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报 刊 广 播 电 视 互 联 网 等 媒 体, 宣 传 社 会 救 助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公 共 查 阅 室 资 料 索 取 点 信 息 公 告 栏 等 便 于 公 众 知 晓 的 途 径, 及 时 公 开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物 资 的 管 理 和 使 用 等 情 况,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29

36 第 六 十 三 条 履 行 社 会 救 助 职 责 的 工 作 人 员 行 使 职 权, 应 当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有 权 对 履 行 社 会 救 助 职 责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举 报 投 诉 受 理 举 报 投 诉 的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核 实 处 理 第 六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审 计 机 关 依 法 对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物 资 的 筹 集 分 配 管 理 和 使 用 实 施 监 督 第 六 十 五 条 申 请 或 者 已 获 得 社 会 救 助 的 家 庭 或 者 人 员, 对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十 二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对 符 合 申 请 条 件 的 救 助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的 ; ( 二 ) 对 符 合 救 助 条 件 的 救 助 申 请 不 予 批 准 的 ; ( 三 ) 对 不 符 合 救 助 条 件 的 救 助 申 请 予 以 批 准 的 ; ( 四 ) 泄 露 在 工 作 中 知 悉 的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造 成 后 果 的 ; ( 五 ) 丢 失 篡 改 接 受 社 会 救 助 款 物 服 务 记 录 等 数 据 的 ; ( 六 ) 不 按 照 规 定 发 放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物 资 或 者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的 ; ( 七 ) 在 履 行 社 会 救 助 职 责 过 程 中 有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行 为 的 第 六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截 留 挤 占 挪 用 私 分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物 资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追 回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六 十 八 条 采 取 虚 报 隐 瞒 伪 造 等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物 资 或 者 服 务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决 定 停 止 社 会 救 助, 责 令 退 回 非 法 获 取 的 救 助 资 金 物 资, 可 以 处 非 法 获 取 的 救 助 款 额 或 者 物 资 价 值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第 六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条 第 十 三 章 附 则 本 办 法 自 2014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30

37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政 府 向 社 会 力 量 购 买 服 务 的 指 导 意 见 国 办 发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各 直 属 机 构 : 党 的 十 八 大 强 调, 要 加 强 和 创 新 社 会 管 理, 改 进 政 府 提 供 公 共 服 务 方 式 新 一 届 国 务 院 对 进 一 步 转 变 政 府 职 能 改 善 公 共 服 务 作 出 重 大 部 署, 明 确 要 求 在 公 共 服 务 领 域 更 多 利 用 社 会 力 量, 加 大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力 度 经 国 务 院 同 意, 现 就 政 府 向 社 会 力 量 购 买 服 务 提 出 以 下 指 导 意 见 一 充 分 认 识 政 府 向 社 会 力 量 购 买 服 务 的 重 要 性 改 革 开 放 以 来, 我 国 公 共 服 务 体 系 和 制 度 建 设 不 断 推 进, 公 共 服 务 提 供 主 体 和 提 供 方 式 逐 步 多 样 化, 初 步 形 成 了 政 府 主 导 社 会 参 与 公 办 民 办 并 举 的 公 共 服 务 供 给 模 式 同 时, 与 人 民 群 众 日 益 增 长 的 公 共 服 务 需 求 相 比, 不 少 领 域 的 公 共 服 务 存 在 质 量 效 率 不 高 规 模 不 足 和 发 展 不 平 衡 等 突 出 问 题, 迫 切 需 要 政 府 进 一 步 强 化 公 共 服 务 职 能, 创 新 公 共 服 务 供 给 模 式, 有 效 动 员 社 会 力 量, 构 建 多 层 次 多 方 式 的 公 共 服 务 供 给 体 系, 提 供 更 加 方 便 快 捷 优 质 高 效 的 公 共 服 务 政 府 向 社 会 力 量 购 买 服 务, 就 是 通 过 发 挥 市 场 机 制 作 用, 把 政 府 直 接 向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的 一 部 分 公 共 服 务 事 项, 按 照 一 定 的 方 式 和 程 序, 交 由 具 备 条 件 的 社 会 力 量 承 担, 并 由 政 府 根 据 服 务 数 量 和 质 量 向 其 支 付 费 用 近 年 来, 一 些 地 方 立 足 实 际, 积 极 开 展 向 社 会 力 量 购 买 服 务 的 探 索, 取 得 了 良 好 效 果, 在 政 策 指 导 经 费 保 障 工 作 机 制 等 方 面 积 累 了 不 少 好 的 做 法 和 经 验 实 践 证 明, 推 行 政 府 向 社 会 力 量 购 买 服 务 是 创 新 公 共 服 务 提 供 方 式 加 快 服 务 业 发 展 引 导 有 效 需 求 的 重 要 途 径, 对 于 深 化 社 会 领 域 改 革, 推 动 政 府 职 能 转 变, 整 合 利 用 社 会 资 源, 增 强 公 众 参 与 意 识, 激 发 经 济 社 会 活 力, 增 加 公 共 服 务 供 给, 提 高 公 共 服 务 水 平 和 效 率, 都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要 结 合 当 地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状 况 和 人 民 群 众 的 实 际 需 求, 因 地 制 宜 积 极 稳 妥 地 推 进 政 府 向 社 会 力 量 购 买 服 务 工 作, 不 断 创 新 和 完 善 公 共 服 务 供 给 模 式, 加 快 建 设 服 务 型 政 府 二 正 确 把 握 政 府 向 社 会 力 量 购 买 服 务 的 总 体 方 向 ( 一 ) 指 导 思 想 以 邓 小 平 理 论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科 学 发 展 观 为 指 导,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党 的 十 八 大 精 神, 牢 牢 把 握 加 快 转 变 政 府 职 能 推 进 政 事 分 开 和 政 社 分 开 在 改 善 民 生 和 创 新 管 理 中 加 强 社 会 建 设 的 要 求, 进 一 步 放 开 公 共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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