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 ) 協 助 職 訓 中 心 辦 理 學 員 資 格 初 審, 與 學 員 簽 約 協 助 學 員 申 請 補 助 費 或 轉 撥 失 業 者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 三 ) 彙 整 學 員 名 冊 送 職 訓 中 心 核 定 ( 四 ) 提 供 教 學 資 源 延 聘 師 資 招 生 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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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充 電 起 飛 計 畫 Multi-beneficiary Vocational Training Program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勞 職 訓 字 第 號 令 頒 壹 總 則 一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為 因 應 貿 易 自 由 化, 加 強 輔 導 各 產 業 從 業 人 員 參 訓, 提 升 工 作 知 識 技 能 與 就 業 能 力, 並 協 助 事 業 單 位 發 展 人 力 資 本, 持 續 提 升 勞 工 職 場 能 力, 穩 定 就 業 及 促 進 再 就 業, 特 訂 定 本 計 畫 二 本 計 畫 主 辦 單 位 為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其 任 務 如 下 : ( 一 ) 本 計 畫 之 擬 訂 修 正 及 解 釋 事 項 ( 二 ) 本 計 畫 協 調 督 導 及 經 費 調 控 事 宜 ( 三 ) 公 告 在 職 訓 練 受 理 期 間 ( 四 ) 辦 理 訓 練 單 位 訓 練 品 質 評 核 及 公 告 評 核 結 果 ( 五 ) 督 導 彙 整 執 行 績 效 統 計 及 檢 討 三 本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為 本 局 所 屬 職 業 訓 練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職 訓 中 心 ), 其 任 務 如 下 : ( 一 ) 本 計 畫 之 執 行 ( 二 ) 提 供 訓 練 單 位 運 用 資 訊 系 統 申 請 辦 訓 所 需 帳 號 密 碼 ( 三 ) 受 理 訓 練 單 位 研 提 訓 練 計 畫, 辦 理 訓 練 單 位 資 格 審 查 及 課 程 評 選 ( 四 ) 辦 理 計 畫 說 明 會 資 訊 系 統 操 作 說 明 地 區 性 之 行 銷 規 劃 及 結 案 說 明 會 等 ( 五 ) 督 導 訓 練 單 位 落 實 職 前 訓 練 招 生 甄 選 錄 訓 ( 六 ) 辦 理 不 預 告 實 地 訪 視 申 訴 案 件 處 理 及 資 料 彙 整 等 事 項 ( 七 ) 辦 理 年 度 所 需 經 費 管 控 參 訓 學 員 資 格 審 查 結 訓 資 料 彙 整 及 訓 練 經 費 核 撥 ( 八 ) 訓 練 津 貼 及 訓 練 補 助 費 之 審 查 發 放 等 事 項, 並 督 導 管 控 訓 練 單 位 確 實 撥 付 學 員 ( 九 ) 轄 區 內 訓 練 班 次 資 訊 統 計 及 執 行 績 效 分 析, 並 提 供 意 見 回 饋 製 作 結 案 報 告 等 相 關 事 項 ( 十 ) 辦 理 訓 練 津 貼 及 訓 練 補 助 費 溢 發 溢 領 之 後 續 追 繳 及 強 制 執 行 事 宜 ( 十 一 ) 協 助 職 前 訓 練 結 訓 學 員 就 業 四 本 計 畫 訓 練 單 位 或 事 業 單 位 任 務 如 下 : ( 一 ) 依 本 局 職 訓 中 心 公 告 之 作 業 方 式 及 時 程 提 報 訓 練 計 畫 1
2 ( 二 ) 協 助 職 訓 中 心 辦 理 學 員 資 格 初 審, 與 學 員 簽 約 協 助 學 員 申 請 補 助 費 或 轉 撥 失 業 者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 三 ) 彙 整 學 員 名 冊 送 職 訓 中 心 核 定 ( 四 ) 提 供 教 學 資 源 延 聘 師 資 招 生 宣 傳 及 辦 理 訓 練 ( 五 ) 配 合 本 局 職 業 訓 練 業 務 資 訊 管 理 系 統, 辦 理 訓 練 資 訊 管 理 作 業 ( 六 ) 協 助 職 前 訓 練 結 訓 學 員 就 業 ( 七 ) 各 訓 練 班 次 行 政 教 務 會 計 及 輔 導 相 關 配 合 事 項 ( 八 ) 其 他 依 本 計 畫 應 辦 理 之 相 關 作 業 五 為 強 化 勞 工 職 場 能 力, 提 升 其 知 識 及 技 能, 本 計 畫 辦 理 措 施 如 下 : ( 一 ) 在 職 訓 練 : 補 助 個 別 在 職 勞 工 參 加 訓 練 單 位 所 辦 理 之 訓 練 課 程, 或 補 助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非 營 利 法 人 或 團 體 ( 以 下 簡 稱 事 業 單 位 ) 辦 理 員 工 訓 練 課 程 ( 二 ) 職 前 訓 練 : 協 助 失 業 者 參 加 職 訓 中 心 自 辦 或 委 辦 訓 練 之 訓 練 課 程 六 本 計 畫 之 適 用 對 象 資 格, 包 含 下 列 三 類 : ( 一 ) 在 職 勞 工 屬 年 滿 十 五 歲 至 六 十 五 歲, 且 所 加 保 之 勞 工 保 險 農 民 保 險 投 保 單 位 為 行 政 院 因 應 貿 易 自 由 化 產 業 調 整 支 援 方 案 ( 以 下 簡 稱 為 調 整 支 援 方 案 ) 適 用 對 象 者 ( 二 ) 年 滿 十 五 歲 至 六 十 五 歲 且 最 近 一 次 受 僱 事 業 單 位 屬 調 整 支 援 方 案 適 用 對 象, 並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之 失 業 者 : 1. 於 調 整 支 援 方 案 適 用 對 象 被 認 定 後 離 職 者 2. 於 調 整 支 援 方 案 適 用 對 象 被 認 定 前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內 離 職 者 ( 三 ) 領 有 設 立 登 記 證 明 之 就 業 保 險 民 營 投 保 單 位, 且 為 調 整 支 援 方 案 適 用 對 象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之 人 員,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本 國 籍 人 民 ( 二 ) 與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有 戶 籍 之 國 民 結 婚, 且 獲 准 居 留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 三 ) 符 合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單 一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無 戶 籍 國 民, 及 取 得 居 留 身 分 之 泰 國 緬 甸 印 度 或 尼 泊 爾 地 區 無 國 籍 人 民, 且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取 得 工 作 許 可 者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年 齡 及 補 助 資 格 以 開 訓 日 為 基 準 日 2
3 符 合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資 格 者 得 依 就 業 狀 態, 選 擇 參 加 職 前 訓 練 或 在 職 訓 練 第 一 項 各 款 之 適 用 對 象 範 圍, 本 局 得 視 貿 易 自 由 化 協 議 進 程 調 整 之 在 職 勞 工 參 加 訓 練 單 位 所 辦 理 之 訓 練 者, 應 具 勞 工 保 險 農 民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身 分 ; 參 加 事 業 單 位 所 辦 理 之 訓 練 課 程 者, 應 為 受 僱 於 該 事 業 單 位 具 就 業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身 分 之 勞 工 事 業 單 位 依 本 計 畫 申 請 前, 應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障 法 規 定 足 額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已 繳 納 差 額 補 助 費 七 本 計 畫 施 行 期 間 自 即 日 起 至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貳 補 助 在 職 勞 工 參 訓 八 辦 理 在 職 訓 練 計 畫 前 一 年 度 內 經 本 局 訓 練 品 質 評 核 系 統 通 過 者 或 經 本 局 核 定 前 一 年 度 免 接 受 訓 練 品 質 評 核 之 非 營 利 團 體, 其 組 織 章 程 或 執 行 任 務 具 有 辦 理 訓 練 相 關 項 目, 並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得 依 本 計 畫 申 請 辦 理 在 職 訓 練 計 畫 : ( 一 ) 教 育 部 核 准 設 立 之 大 專 校 院 ( 二 ) 依 法 立 案 一 年 以 上 之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勞 工 團 體 工 業 團 體 商 業 團 體 農 民 團 體 漁 民 團 體 研 究 機 構 或 財 團 法 人 社 團 法 人 ( 三 ) 其 他 具 特 殊 情 形, 經 專 案 核 定 者 前 項 訓 練 品 質 評 核 結 果, 以 研 提 訓 練 計 畫 前 一 年 度 內 本 局 最 近 一 次 之 評 核 結 果 為 準 前 一 年 度 辦 理 本 局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或 提 升 勞 工 自 主 學 習 計 畫, 經 審 查 計 分 表 核 列 辦 訓 等 級 為 D 級 者 或 各 級 工 會 團 體 有 積 欠 勞 保 費 用 者, 不 得 申 請 本 計 畫 本 計 畫 稱 以 上 以 下 者, 俱 連 本 數 計 算 九 前 點 訓 練 單 位 所 提 在 職 訓 練 計 畫 之 訓 練 課 程 分 為 下 列 二 類 : ( 一 ) 由 大 專 校 院 辦 理 之 學 分 班 課 程 ( 二 ) 由 大 專 校 院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勞 工 團 體 工 業 團 體 商 業 團 體 農 民 團 體 漁 民 團 體 研 究 機 構 或 財 ( 社 ) 團 法 人 及 經 專 案 核 定 之 單 位 辦 理 之 非 學 分 班 課 程 十 本 計 畫 訓 練 產 業 別 以 行 政 院 推 動 六 大 新 興 產 業 十 大 重 點 服 務 業 四 大 智 慧 型 產 業 或 政 府 推 動 之 政 策 性 產 業, 或 符 合 訓 練 單 位 專 業 屬 性 之 課 程 為 優 先, 其 他 產 業 為 輔 3
4 本 計 畫 不 受 理 保 母 訓 練 課 程 及 照 顧 服 務 員 訓 練 課 程 之 申 請 十 一 在 職 訓 練 計 畫 之 課 程 內 容 包 括 共 通 核 心 職 能 課 程 國 際 溝 通 能 力 課 程 運 用 數 位 能 力 課 程 研 發 創 新 能 力 課 程 專 業 技 術 課 程 管 理 課 程 等 十 二 勞 工 參 加 在 職 訓 練 課 程 之 補 助 標 準 如 下 : ( 一 ) 每 人 三 年 內 最 高 補 助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五 萬 元 ( 二 ) 以 訓 練 單 位 辦 理 訓 練 收 費 標 準, 補 助 全 額 訓 練 費 用 前 項 所 指 三 年 之 計 算 方 式, 自 該 學 員 依 本 局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方 案 補 助 要 點 就 業 保 險 之 職 業 訓 練 及 訓 練 經 費 管 理 運 用 辦 法 所 定 計 畫 或 本 計 畫 初 次 課 程 開 訓 日 起 算 三 年, 期 滿 後 重 新 起 算 十 三 訓 練 單 位 申 請 辦 理 在 職 訓 練 計 畫 前, 應 於 本 局 所 建 置 之 本 計 畫 資 訊 系 統 登 錄, 完 成 上 傳 程 序, 並 於 期 限 內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備 函 向 辦 理 訓 練 班 次 地 點 之 職 訓 中 心 書 面 遞 件 申 請, 其 訓 練 班 次 地 點 不 得 跨 越 訓 練 單 位 立 案 服 務 區 域 之 職 訓 中 心 服 務 轄 區, 且 大 專 校 院 辦 理 訓 練 班 次 應 以 校 本 部 分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訓 練 地 點 為 限 十 四 訓 練 單 位 申 請 年 度 在 職 訓 練 計 畫,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 一 ) 訓 練 單 位 基 本 資 料 表 ( 二 ) 訓 練 班 別 計 畫 表 ( 三 ) 訓 練 計 畫 總 表 及 經 費 明 細 表 ( 四 ) 訓 練 計 畫 場 地 資 料 表 及 教 學 環 境 資 料 表 ( 五 ) 訓 練 計 畫 師 資 名 冊 及 師 資 基 本 資 料 表 ( 六 ) 設 立 登 記 影 本 ( 七 ) 組 織 章 程 影 本 : 須 具 有 辦 理 訓 練 相 關 之 目 的 或 執 行 任 務 但 大 專 校 院 本 部 及 分 校 得 免 檢 附 ( 八 ) 執 行 本 計 畫 之 工 作 人 員 名 冊 ( 九 ) 訓 練 場 地 在 訓 練 期 間 內 有 效 之 消 防 安 檢 書 面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但 利 用 大 專 校 院 本 部 或 分 校 辦 理 之 訓 練 班 次 得 免 附 ( 十 ) 訓 練 場 地 在 訓 練 期 間 內 有 效 之 建 築 物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及 設 備 安 全 檢 查 申 報 結 果 通 知 書 影 本 但 租 借 他 校 本 部 及 分 校 場 地 或 政 府 機 關 場 地 者, 得 免 附 前 項 第 九 款 訓 練 場 地 之 消 防 安 檢 書 面 證 明 文 件, 包 括 由 地 方 政 府 消 防 單 位 所 核 發 在 訓 練 期 間 內 有 效 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檢 修 申 報 受 理 單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檢 修 設 備 師 或 設 備 士 簽 發 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檢 修 報 4
5 告 書 及 簽 署 之 設 備 師 或 設 備 士 有 效 之 執 業 證 書 消 防 安 檢 書 面 證 明 文 件 在 訓 練 期 間 內 過 期 者, 應 即 申 報 更 換 利 用 學 校 本 部 分 校 或 政 府 機 關 場 地 辦 理 之 訓 練 班 次 得 免 附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第 十 款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但 屬 租 借 他 校 本 部 及 分 校 場 地 或 政 府 機 關 場 地 者, 須 檢 附 校 方 或 機 關 同 意 租 借 證 明 文 件 十 五 訓 練 單 位 所 提 之 在 職 訓 練 計 畫 經 核 定 後, 應 自 行 辦 理, 不 得 將 部 分 或 全 部 轉 由 其 他 單 位 辦 理 十 六 訓 練 單 位 辦 理 在 職 訓 練, 應 依 本 計 畫 之 規 定 編 列 訓 練 班 次 經 費, 其 編 列 經 費 經 職 訓 中 心 審 查 未 符 規 定 者, 得 由 職 訓 中 心 請 訓 練 單 位 依 規 定 調 整 之 十 七 訓 練 單 位 辦 理 在 職 訓 練 計 畫, 每 班 次 核 定 補 助 人 數 上 限 為 四 十 人, 班 次 實 際 總 上 課 人 數 不 得 逾 原 核 定 班 次 人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學 分 班 實 際 上 課 人 數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辦 理 ; 每 班 次 補 助 人 數 依 核 定 補 助 人 數 為 限 十 八 訓 練 單 位 辦 理 在 職 訓 練 計 畫, 每 班 次 訓 練 時 數 至 少 應 達 十 六 小 時 以 上, 最 高 以 不 逾 一 百 四 十 四 小 時 為 原 則, 且 開 課 期 間 不 得 逾 四 個 月 每 日 上 課 總 時 數 不 得 逾 八 小 時, 訓 練 期 間 有 室 外 參 訪 或 見 習 行 程 時 數, 不 得 逾 該 班 訓 練 總 時 數 五 分 之 一 學 分 班 之 訓 練 時 數 依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辦 理 十 九 訓 練 單 位 辦 理 在 職 訓 練 計 畫 之 師 資 分 為 下 列 三 類 : ( 一 ) 學 分 班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辦 理 ( 二 ) 共 通 核 心 職 能 課 程, 須 由 本 局 共 通 核 心 職 能 課 程 師 資 資 料 庫 中 遴 選 ( 三 ) 專 業 技 術 課 程 之 師 資 應 由 訓 練 單 位 自 訂 講 師 甄 選 遴 聘 辦 法, 並 於 申 請 訓 練 計 畫 時 載 明 二 十 訓 練 單 位 辦 理 在 職 訓 練 計 畫, 其 訓 練 經 費 之 編 列 項 目 及 標 準 依 本 局 所 定 計 畫 訓 練 經 費 編 列 標 準 辦 理 二 十 一 訓 練 單 位 辦 理 訓 練 課 程 期 間, 應 以 本 局 核 定 之 開 訓 及 結 訓 期 間 為 準 訓 練 課 程 應 於 當 年 度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結 訓 但 學 分 班 訓 練 課 程 之 結 訓 期 限, 依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十 二 職 訓 中 心 應 針 對 各 訓 練 單 位 之 資 格 及 研 提 之 訓 練 班 次, 先 進 行 書 面 之 檢 核 資 格 不 符 或 研 提 之 訓 練 班 次 與 訓 練 單 位 專 業 及 設 立 目 5
6 的 無 相 關 者, 不 予 審 查 ; 資 料 未 齊 備 者, 得 通 知 訓 練 單 位 於 期 限 內 補 正, 未 於 期 限 內 補 正 者, 不 予 審 查 職 訓 中 心 應 邀 集 相 關 專 家 學 者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小 組 委 員 應 達 三 人 以 上, 並 由 各 職 訓 中 心 遴 聘 之 其 中 外 聘 委 員 須 達 三 分 之 ㄧ 以 上, 始 得 召 開 計 畫 審 查 會 議 予 以 審 查, 並 須 經 半 數 以 上 委 員 出 席 始 生 效 力 審 查 小 組 針 對 訓 練 單 位 所 提 之 各 訓 練 班 次 名 稱 訓 練 時 數 課 程 內 容 師 資 經 費, 或 違 反 公 序 良 俗 爭 議 性 或 其 他 非 政 策 所 需 求 之 班 次 等 項 目,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審 查 未 通 過 之 訓 練 班 次, 應 敘 明 理 由 ; 對 於 未 盡 合 宜 之 訓 練 班 次 相 關 內 容, 可 逕 調 整 後 通 過 前 項 訓 練 計 畫 之 受 理 申 請 及 審 查, 得 與 本 局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方 案 項 下 相 關 計 畫 併 同 辦 理 二 十 三 經 職 訓 中 心 審 查 通 過 後 之 在 職 訓 練 計 畫, 應 送 本 局 備 查 後 公 告 之, 並 據 以 發 函 通 知 訓 練 單 位 二 十 四 訓 練 單 位 所 提 之 在 職 訓 練 計 畫 經 核 定 公 告 後,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訓 練 計 畫 內 容 但 下 列 事 項 得 依 規 定 報 經 職 訓 中 心 同 意 後 變 更 : ( 一 ) 訓 練 班 次 停 辦 者 ( 二 ) 開 結 訓 日 期 ( 三 ) 訓 練 師 資 ( 四 ) 訓 練 地 點 ( 五 ) 上 課 時 間 ( 六 ) 訓 練 班 次 課 程 表 前 項 訓 練 計 畫 內 容 明 顯 誤 植 者, 訓 練 單 位 應 於 開 訓 前 一 日 更 正, 並 報 職 訓 中 心 備 查 二 十 五 訓 練 單 位 應 於 本 計 畫 資 訊 系 統 招 訓 簡 章 或 招 生 廣 告 中, 充 分 揭 露 在 職 訓 練 班 次 報 名 起 迄 日 期 遴 選 學 員 標 準 及 作 業 程 序 等 相 關 資 訊 訓 練 單 位 應 主 動 通 知 已 錄 ( 參 ) 訓 學 員 有 關 前 點 變 更 訊 息 二 十 六 訓 練 單 位 應 先 向 受 訓 學 員 收 取 在 職 訓 練 費 用 二 十 七 訓 練 單 位 應 先 依 本 計 畫 規 定 檢 視 報 名 在 職 訓 練 學 員 之 補 助 資 格, 並 與 學 員 簽 訂 契 約, 不 得 超 收 或 以 其 他 名 目 增 收 任 何 費 用 ; 訓 練 單 位 如 未 能 如 期 開 班 時, 應 全 數 退 還 學 員 已 繳 交 之 費 用 6
7 二 十 八 參 加 在 職 訓 練 之 學 員 已 繳 納 訓 練 費 用 後, 因 個 人 因 素 無 法 參 訓, 訓 練 單 位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退 費 : ( 一 ) 於 開 訓 前 辦 理 者, 非 學 分 班 訓 練 單 位 最 多 得 收 取 本 局 核 定 訓 練 費 用 百 分 之 五, 餘 者 退 還 學 員 學 分 班 退 費 標 準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辦 理 ( 二 ) 已 開 訓 未 逾 訓 練 總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訓 練 單 位 應 退 還 本 局 核 定 訓 練 費 用 百 分 之 五 十 ( 三 ) 已 逾 訓 練 總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予 退 費 前 項 為 匯 款 退 費 者, 學 員 須 自 行 負 擔 匯 款 手 續 費 用 或 由 訓 練 單 位 於 退 款 金 額 中 扣 除 二 十 九 訓 練 單 位 完 成 受 理 學 員 報 名 在 職 訓 練 並 完 成 繳 費 後, 變 更 訓 練 時 間 地 點 等, 致 學 員 無 法 配 合 而 需 退 訓 者, 訓 練 單 位 應 依 未 上 課 時 數 佔 訓 練 總 時 數 之 比 例 退 還 學 員 訓 練 費 用 前 項 為 匯 款 退 費 者, 由 訓 練 單 位 負 擔 匯 款 手 續 費 用 三 十 訓 練 單 位 應 至 遲 於 開 訓 三 日 前 函 送 招 訓 簡 章 課 程 表 至 轄 區 職 訓 中 心 備 查, 並 於 開 訓 後 十 四 日 內 函 送 訓 練 課 程 開 班 學 員 名 冊 預 估 參 訓 學 員 補 助 費 用 清 冊 參 訓 學 員 身 分 證 影 本 契 約 書 影 本 等 開 訓 資 料 至 轄 區 職 訓 中 心 備 查 三 十 一 參 加 在 職 訓 練 之 學 員 成 績 合 格 者, 訓 練 單 位 應 發 給 學 習 結 業 證 書, 且 應 註 明 該 訓 練 之 費 用 係 接 受 本 局 補 助, 載 明 參 訓 期 間 及 訓 練 時 數 參 訓 學 員 缺 課 逾 總 訓 練 訓 練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或 經 訓 練 單 位 考 核 成 績 未 達 所 定 標 準 者, 不 得 發 給 學 習 結 業 證 書 或 學 分 證 明 但 必 要 時, 得 發 給 實 際 參 訓 時 數 證 明 申 請 本 計 畫 補 助 之 在 職 訓 練 學 員, 須 取 得 學 習 結 業 證 書 或 學 分 證 明 三 十 二 訓 練 單 位 應 於 結 訓 後 二 十 一 日 內 填 報 結 訓 資 料, 並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函 送 下 列 文 件 至 職 訓 中 心, 辦 理 學 員 在 職 訓 練 補 助 費 用 請 領 : ( 一 ) 支 付 參 訓 學 員 補 助 經 費 申 請 表 ( 二 ) 學 員 出 席 紀 錄 統 計 及 成 績 考 核 結 果 一 覽 表 ( 三 ) 學 習 結 業 證 書 ( 四 ) 學 員 繳 費 收 據 正 本 ( 五 ) 學 員 補 助 申 請 書 正 本 ( 六 ) 證 明 學 員 於 開 訓 當 日 仍 在 職 之 勞 農 保 投 保 明 細 表 影 本 ( 七 ) 學 員 簽 到 簽 退 及 教 學 日 誌 影 本 7
8 訓 練 課 程 有 變 更 者, 須 檢 附 職 訓 中 心 同 意 核 備 之 公 文 影 本 參 補 助 事 業 單 位 辦 訓 三 十 三 事 業 單 位 應 依 下 列 類 型, 擇 一 辦 理 訓 練 計 畫 : ( 一 ) 個 別 型 訓 練 計 畫 : 由 一 家 事 業 單 位 申 請 辦 理 訓 練 者 ( 二 ) 聯 合 型 訓 練 計 畫 : 由 一 家 具 備 訓 練 規 劃 執 行 經 驗 之 事 業 單 位 申 請 辦 理 聯 合 訓 練, 並 結 合 一 家 以 上 具 產 業 或 區 域 發 展 關 聯 性 之 事 業 單 位 參 加 者 事 業 單 位 同 一 年 度 以 申 請 辦 理 一 項 個 別 型 或 聯 合 型 訓 練 計 畫 為 限 ; 參 加 聯 合 型 訓 練 計 畫 之 單 位, 得 另 再 申 請 個 別 型 訓 練 計 畫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聯 合 型 訓 練 計 畫, 包 含 本 局 協 助 事 業 單 位 人 力 資 源 提 升 計 畫 所 核 定 之 聯 合 型 訓 練 計 畫 三 十 四 本 計 畫 補 助 事 業 單 位 辦 理 之 訓 練 課 程 範 圍 如 下 : ( 一 ) 研 發 及 創 新 能 力 ( 二 ) 資 訊 運 用 及 技 術 提 升 能 力 ( 三 ) 提 升 作 業 系 統 及 生 產 專 業 技 能 證 照 認 證 ( 四 ) 經 營 管 理 專 業 語 文 及 工 作 安 全 ( 五 ) 共 通 核 心 職 能 課 程 ( 其 課 程 大 綱 如 附 錄 一 ) 前 項 課 程 屬 數 位 學 習 課 程 學 分 班 派 赴 國 外 參 加 之 訓 練 或 講 習 於 中 華 民 國 以 外 地 區 辦 理 之 課 程, 或 經 本 局 職 訓 中 心 審 核 認 定 課 程 內 容 與 員 工 工 作 所 需 技 能 無 涉 者, 不 予 補 助 三 十 五 事 業 單 位 申 請 之 訓 練 計 畫, 應 基 於 營 運 策 略 調 整 或 升 級 轉 型 發 展 之 需 求, 據 以 規 劃 訓 練 課 程 訓 練 時 數 參 訓 人 數 及 訓 練 費 用 每 一 訓 練 課 程 應 依 班 次 梯 次 場 次 方 式 規 劃, 每 梯 次 指 上 課 之 內 容 時 數 相 同, 而 學 員 組 成 不 同 ; 每 場 次 授 課 時 數 應 於 二 至 五 小 時 內 規 劃, 且 每 日 授 課 時 數 不 得 逾 八 小 時, 並 應 有 適 當 之 休 息 時 間 三 十 六 事 業 單 位 得 依 下 列 訓 練 方 式 規 劃 訓 練 課 程 : ( 一 ) 個 別 型 訓 練 計 畫 : 1. 內 部 訓 練 : 由 內 部 人 員 擔 任 講 師 或 邀 請 專 業 講 師 授 課, 或 委 由 訓 練 專 業 團 體 規 劃 訓 練 課 程 上 課 成 員 須 為 該 單 位 之 員 工 單 一 訓 練 課 程 每 場 次 預 定 及 實 際 參 訓 人 數 至 少 八 人 以 上, 五 十 人 以 下 2. 外 部 訓 練 : 選 派 本 國 籍 個 別 員 工, 參 加 國 內 訓 練 專 業 團 體 公 開 招 訓 之 訓 練 課 程 但 每 一 課 程 以 補 助 八 人 為 限 8
9 ( 二 ) 聯 合 型 訓 練 計 畫 : 聯 合 訓 練 由 內 部 人 員 擔 任 講 師 或 邀 請 專 業 講 師 授 課, 不 得 委 外 規 劃 執 行 上 課 成 員 需 均 為 申 請 或 參 加 該 訓 練 計 畫 之 事 業 單 位 員 工 單 一 訓 練 課 程 每 場 次 預 定 及 實 際 參 訓 人 數 至 少 十 人 以 上, 五 十 人 以 下 前 項 第 一 款 訓 練 計 畫 核 定 後, 訓 練 課 程 辦 理 期 間, 外 部 訓 練 課 程 得 於 原 核 定 之 經 費 額 度 內, 依 執 行 需 求 轉 為 內 部 訓 練 課 程 申 請 或 參 加 聯 合 型 訓 練 計 畫 之 事 業 單 位, 指 派 所 屬 員 工 參 訓, 參 訓 場 次 應 達 訓 練 計 畫 總 場 次 百 分 之 八 十 以 上 前 項 所 稱 訓 練 課 程 總 場 次 之 計 算, 有 同 一 班 次 且 分 梯 次 之 訓 練 課 程 者, 該 班 次 之 場 次 以 單 一 梯 次 計 算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訓 練 專 業 團 體, 指 組 織 章 程 或 執 行 任 務 具 有 辦 理 訓 練 相 關 項 目 之 各 行 ( 職 ) 業 團 體 研 究 機 構 相 關 法 人 團 體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或 經 教 育 部 核 准 設 立 之 大 專 校 院 等 單 位 事 業 單 位 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規 劃 訓 練 課 程, 總 班 數 逾 二 十 五 班 以 上 者, 外 部 訓 練 課 程 總 班 數, 不 得 逾 該 計 畫 訓 練 課 程 總 班 數 百 分 之 三 十 事 業 單 位 辦 理 第 三 十 四 點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共 通 核 心 職 能 課 程, 師 資 應 由 本 局 共 通 核 心 職 能 課 程 師 資 資 料 庫 中 遴 選 之 三 十 七 事 業 單 位 規 劃 訓 練 經 費 編 列 項 目 及 標 準 如 下 : ( 一 ) 內 部 訓 練 及 聯 合 訓 練 : 1. 講 師 鐘 點 費, 內 部 講 師 每 小 時 最 高 八 百 元, 外 聘 講 師 每 小 時 最 高 一 千 六 百 元 2. 外 聘 講 師 交 通 費, 按 自 強 號 之 票 價 編 列, 若 因 實 際 需 要 需 搭 乘 高 鐵 客 運 飛 機 或 輪 船 者, 應 檢 據 覈 實 報 銷 3. 教 材 及 文 具 用 品 費, 依 受 訓 人 數 及 課 程 編 列, 每 人 每 小 時 最 多 得 編 列 一 百 元, 每 一 班 課 程 每 人 最 多 六 百 元 4. 行 政 管 理 費 : 聯 合 訓 練 家 數 達 三 家 以 上 者, 方 可 編 列 本 項 費 用, 且 不 得 逾 訓 練 計 畫 之 鐘 點 費 教 材 及 文 具 用 品 費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九 ( 二 ) 外 部 訓 練 : 應 依 訓 練 專 業 團 體 之 收 費 標 準 覈 實 提 列, 且 每 人 每 小 時 課 程 費 用 最 高 以 編 列 六 百 元 為 上 限 事 業 單 位 研 提 訓 練 計 畫 之 訓 練 總 經 費 編 列, 應 以 申 請 時 最 近 一 期 勞 工 保 險 費 繳 款 單 明 細 表 中 具 就 業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身 分 之 員 工 9
10 人 數 核 計 訓 練 經 費, 每 一 員 工 不 得 逾 一 萬 五 千 元 前 項 人 數 包 括 參 加 聯 合 型 訓 練 計 畫 之 事 業 單 位 中 具 就 業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身 分 之 員 工 人 數 事 業 單 位 支 付 講 師 鐘 點 費, 應 依 法 代 為 扣 繳 或 申 報 所 得 參 加 聯 合 型 訓 練 計 畫 之 事 業 單 位, 其 員 工 擔 任 聯 合 型 訓 練 計 畫 講 師 者, 依 內 部 講 師 標 準 核 付 講 師 鐘 點 費 三 十 八 事 業 單 位 應 於 申 請 本 計 畫 前, 於 本 局 所 建 置 之 本 計 畫 資 訊 系 統 登 錄, 完 成 上 傳 程 序, 並 於 次 日 起 五 個 工 作 日 內, 檢 具 以 下 文 件, 向 訓 練 計 畫 主 要 辦 理 地 點 所 在 地 之 職 訓 中 心 提 出 申 請 : ( 一 ) 申 請 表 ( 二 ) 全 年 度 員 工 訓 練 計 畫 及 經 費 概 算 總 表 ( 三 ) 訓 練 計 畫 規 劃 之 相 關 說 明 文 件 : 包 含 訓 練 計 畫 與 事 業 單 位 營 運 策 略 計 畫 之 關 聯 性 訓 練 計 畫 預 期 效 益 及 事 業 單 位 營 運 策 略 決 策 者 對 訓 練 計 畫 之 預 期 效 益 評 價 等 ( 四 ) 申 請 及 參 加 訓 練 計 畫 之 事 業 單 位 合 法 設 立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之 影 本 ( 五 ) 申 請 及 參 加 訓 練 計 畫 之 事 業 單 位 當 年 度 最 近 一 期 之 勞 工 保 險 費 繳 款 單 及 明 細 表 影 本 ( 六 ) 前 一 年 度 之 完 稅 證 明 影 本 申 請 聯 合 型 訓 練 計 畫 之 事 業 單 位 除 檢 附 前 項 文 件 外, 應 另 加 附 所 結 合 之 事 業 單 位 共 同 簽 署 之 聯 合 訓 練 授 權 書, 以 及 相 關 辦 訓 經 驗 之 佐 證 資 料 事 業 單 位 委 託 訓 練 專 業 團 體 規 劃 辦 理 者, 應 另 加 附 訓 練 專 業 團 體 之 組 織 章 程 或 執 行 任 務 具 有 辦 訓 相 關 項 目 之 證 明 文 件 事 業 單 位 未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足 額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另 提 供 繳 納 差 額 補 助 費 證 明 事 業 單 位 未 依 第 一 項 所 定 期 限 提 出 申 請 者, 職 訓 中 心 得 不 予 受 理 三 十 九 事 業 單 位 應 一 次 提 出 年 度 訓 練 計 畫, 訓 練 計 畫 屬 跨 年 度 訓 練 計 畫 者, 最 長 以 三 年 度 為 限, 並 由 職 訓 中 心 逐 年 審 查 四 十 職 訓 中 心 受 理 事 業 單 位 依 第 三 十 八 點 規 定 所 提 訓 練 計 畫 後, 應 於 十 四 個 工 作 日 內 完 成 審 核 及 核 定 前 項 訓 練 計 畫 之 受 理 申 請 審 查 及 核 定, 得 與 本 局 協 助 事 業 單 位 人 力 資 源 提 升 計 畫 併 同 辦 理 職 訓 中 心 應 依 事 業 單 位 所 送 訓 練 計 畫, 補 助 其 訓 練 費 用 10
11 訓 練 費 用 補 助 期 間, 自 事 業 單 位 訓 練 計 畫 核 定 通 過 之 次 日 起 至 其 計 畫 所 有 課 程 辦 理 完 畢 當 日 止, 且 訓 練 計 畫 辦 理 期 間 至 遲 不 得 逾 當 年 度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止 四 十 一 職 訓 中 心 審 查 事 業 單 位 所 提 訓 練 計 畫 之 程 序 如 下 : ( 一 ) 資 格 審 查 : 針 對 事 業 單 位 之 資 格 及 研 提 之 訓 練 計 畫, 進 行 書 面 審 查 審 查 未 符 合 規 定 或 應 備 文 件 未 齊 備 者, 限 期 補 正, 其 審 核 及 核 定 期 限 自 補 正 完 成 時 重 新 起 算, 屆 期 未 補 正 者, 予 以 退 件 ( 二 ) 計 畫 審 查 : 召 開 會 議 並 依 下 列 原 則 審 查 當 年 度 訓 練 計 畫 : 1. 個 別 型 訓 練 計 畫 : 依 預 算 額 度 事 業 單 位 之 訓 練 計 畫 書 表 課 程 內 容 規 劃 設 計 與 事 業 單 位 營 運 策 略 之 關 聯 性 及 經 費 編 列 之 合 理 性 等 進 行 審 查, 並 得 刪 減 課 程 或 減 列 經 費 2. 聯 合 型 訓 練 計 畫 : 依 事 業 單 位 辦 訓 經 驗 或 績 效 聯 合 型 訓 練 計 畫 規 劃 內 容 聯 合 型 訓 練 計 畫 預 期 效 益 事 業 單 位 營 運 策 略 之 關 聯 性 及 經 費 編 列 之 合 理 性 等, 並 得 刪 減 課 程 或 減 列 經 費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事 業 單 位 派 員 口 頭 簡 報 審 查 未 通 過 者, 職 訓 中 心 應 予 退 件 事 業 單 位 得 於 退 件 次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向 職 訓 中 心 重 行 申 請, 且 以 一 次 為 限 四 十 二 職 訓 中 心 核 定 事 業 單 位 之 訓 練 計 畫, 補 助 其 當 年 度 訓 練 費 用 之 標 準 如 下 : ( 一 ) 補 助 經 費 上 限 : 申 請 個 別 型 訓 練 計 畫 之 事 業 單 位 以 九 十 五 萬 元 為 上 限 ; 聯 合 型 訓 練 計 畫 之 事 業 單 位 以 一 百 九 十 萬 元 為 上 限 但 屬 行 政 院 因 應 貿 易 自 由 化 產 業 調 整 支 援 方 案 之 加 強 輔 導 型 產 業 受 衝 擊 產 業 或 受 損 產 業 者, 最 高 以 三 百 萬 元 為 限 ( 二 ) 補 助 比 率 : 訓 練 計 畫 經 審 查 通 過 並 接 受 本 局 訓 練 品 質 評 核 者, 補 助 所 需 經 費 百 分 之 六 十 但 訓 練 品 質 評 核 結 果 為 銅 牌 以 上 等 級 者, 得 補 助 所 需 經 費 百 分 之 八 十 事 業 單 位 辦 理 職 訓 中 心 所 核 定 訓 練 計 畫, 當 年 度 訓 練 時 數 未 達 核 定 總 時 數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者, 次 年 度 補 助 比 率 依 當 年 度 核 定 補 助 比 率 減 少 百 分 之 二 十 事 業 單 位 所 提 訓 練 計 畫 為 跨 年 度 者, 亦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減 少 調 降 補 助 比 率 四 十 三 事 業 單 位 應 依 職 訓 中 心 核 定 之 訓 練 計 畫 內 容 辦 理 訓 練, 各 課 程 之 訓 練 日 期 時 段 地 點 人 數 及 外 部 訓 練 參 加 人 員 名 單, 至 遲 應 11
12 於 預 定 施 訓 日 起 三 個 日 曆 天 前, 向 本 計 畫 資 訊 系 統 完 成 登 錄, 並 應 於 施 訓 日 之 次 月 十 日 前 完 成 訓 練 課 程 執 行 結 果 回 報 事 業 單 位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經 職 訓 中 心 核 定 之 訓 練 計 畫 但 申 請 變 更 之 項 目 為 同 一 類 別 之 課 程 名 稱 訓 練 日 期 訓 練 地 點 訓 練 人 數 及 外 部 訓 練 參 加 人 員 名 單, 並 於 訓 練 計 畫 原 定 施 訓 日 ( 或 提 前 施 訓 日 ) 二 個 日 曆 天 前, 將 變 更 之 內 容 於 本 計 畫 資 訊 系 統 進 行 登 錄, 且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者, 不 在 此 限 : ( 一 ) 訓 練 日 期 變 更 後, 仍 應 符 合 原 核 定 計 畫 訓 練 時 數 之 規 定 ( 二 ) 事 業 單 位 有 不 可 歸 責 之 因 素, 致 訓 練 課 程 或 日 期 需 臨 時 變 動, 至 遲 應 於 原 定 開 課 前 一 小 時, 應 傳 真 加 蓋 事 業 單 位 印 信 及 負 責 人 或 授 權 代 理 人 簽 章 之 變 動 事 由 至 職 訓 中 心 辦 理 ; 遇 天 災 者, 應 於 原 定 訓 練 日 期 之 次 一 工 作 日 下 午 五 時 前 傳 真 回 報 職 訓 中 心 但 有 重 大 災 情 者, 不 在 此 限 事 業 單 位 應 妥 善 建 立 辦 理 訓 練 之 相 關 資 料, 並 充 分 掌 握 學 員 參 訓 情 形 學 員 參 訓 時 應 親 自 出 席 簽 到, 因 故 無 法 參 訓 應 事 先 請 假 第 三 十 六 點 規 定 之 訓 練 專 業 團 體 有 變 更 或 新 增 者, 應 函 報 職 訓 中 心 辦 理 變 更 事 業 單 位 申 請 訓 練 補 助 費 之 金 額 達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執 行 本 計 畫 辦 理 採 購, 符 合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四 條 及 相 關 規 定 之 適 用 情 形 時,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事 業 單 位 於 辦 訓 期 間 或 結 訓 後, 需 配 合 本 局 辦 理 訓 練 品 質 評 核 事 宜 但 事 業 單 位 申 請 時 之 最 近 一 期 勞 工 保 險 費 繳 款 單 及 明 細 表 中, 具 就 業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身 分 之 員 工 人 數 在 十 人 以 下, 且 初 審 核 定 之 訓 練 計 畫 總 經 費 在 七 萬 元 以 下 者, 不 在 此 限 事 業 單 位 配 合 辦 理 訓 練 品 質 評 核 時, 應 由 事 業 單 位 負 責 人 或 主 管 人 員 說 明, 不 得 由 非 事 業 單 位 之 人 員 代 為 回 應 四 十 四 事 業 單 位 應 於 訓 練 計 畫 辦 理 完 畢, 並 獲 職 訓 中 心 通 知 核 定 補 助 比 率 後 之 次 日 起 十 四 個 日 曆 天 內, 且 至 遲 於 該 年 度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前, 檢 附 下 列 核 定 補 助 辦 理 訓 練 期 間 之 結 訓 資 料, 送 職 訓 中 心 覈 實 申 領 補 助 訓 練 費 用 : ( 一 ) 核 定 公 文 影 本 ( 二 ) 請 款 之 領 據 或 收 據 ( 三 ) 實 際 參 訓 人 員 總 名 冊 12
13 ( 四 ) 訓 練 計 畫 實 施 及 經 費 支 出 明 細 表 ( 五 ) 經 費 支 出 憑 證 封 面 ( 六 ) 經 費 類 送 審 憑 證 明 細 表 ( 七 ) 訓 練 教 材 : 包 括 講 義 課 本 之 封 面 目 錄 及 教 材 內 容 連 續 三 頁 影 本 或 提 供 光 碟 燒 錄 資 料 ( 八 ) 訓 練 紀 錄 表 ( 九 ) 成 果 報 告 一 份 前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之 明 細 表 應 依 序 編 號, 並 依 鐘 點 費 交 通 費 教 材 文 具 費 ( 覈 實 支 用, 並 註 明 支 用 項 目 ) 及 行 政 作 業 費 等 支 出 項 目 分 別 開 立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規 定 之 紀 錄 表, 應 依 每 場 次 課 程 分 別 填 寫, 另 附 訓 練 計 畫 開 課 狀 況 之 照 片 至 少 三 張, 內 部 訓 練 課 程 及 聯 合 訓 練 課 程 每 場 次 課 程 應 留 存 至 少 三 張, 且 能 清 楚 呈 現 參 訓 人 數 人 員 及 授 課 內 容, 以 備 事 後 查 核 ; 屬 外 部 訓 練 課 程, 應 另 檢 附 簽 到 簿 訓 練 單 位 所 開 立 之 到 訓 證 明 文 件 或 受 訓 學 員 結 訓 證 書 影 本 等 上 課 證 明 文 件 每 班 次 申 領 之 訓 練 費 用 計 算 至 十 位 數, 個 位 數 無 條 件 捨 去 四 十 五 事 業 單 位 申 領 本 計 畫 訓 練 補 助 費 用, 採 結 訓 後 一 次 請 領 方 式 辦 理 但 事 業 單 位 訓 練 計 畫 為 二 年 度 或 三 年 度 者, 應 依 前 點 第 一 項 所 定 期 限, 分 別 於 各 該 年 度 申 領 補 助 訓 練 費 用 四 十 六 事 業 單 位 訓 練 經 費 之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開 立 日 期 不 得 逾 訓 練 計 畫 所 有 課 程 辦 理 完 畢 之 次 日 起 一 個 月, 且 應 貼 於 黏 貼 憑 證 用 紙 每 張 黏 貼 憑 證 用 紙 最 多 黏 貼 五 張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正 本 或 影 本, 並 需 加 蓋 經 手 人 正 本 章 及 與 正 本 無 誤 章 事 業 單 位 之 訓 練 費 用, 如 同 一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用 於 不 同 班 次, 應 填 寫 支 出 分 攤 表 肆 職 前 訓 練 措 施 四 十 七 職 前 訓 練 施 訓 業 別 範 疇, 以 下 列 業 別 為 優 先 : ( 一 ) 六 大 新 興 產 業 : 包 含 生 物 科 技 觀 光 旅 遊 綠 色 能 源 醫 療 照 護 精 緻 農 業 及 文 化 創 意 等 產 業 ( 二 ) 重 點 服 務 業 : 包 含 觀 光 旅 遊 文 化 創 意 醫 療 照 護 樂 活 農 業 物 流 電 信 及 技 術 服 務 業 等 產 業 ( 三 ) 區 域 特 色 產 業 : 各 職 訓 中 心 依 據 服 務 轄 區 產 業 發 展 及 就 業 市 場 人 力 需 求 調 查 評 估, 所 規 劃 辦 理 之 職 類 13
14 ( 四 ) 兩 岸 經 濟 協 議 受 益 產 業 四 十 八 職 訓 中 心 應 運 用 自 有 訓 練 場 地, 或 透 過 結 合 外 部 資 源 以 移 地 訓 練 方 式, 辦 理 六 大 新 興 產 業 等 所 需 人 力 職 業 訓 練, 並 於 結 訓 後 輔 導 學 員 參 加 專 案 或 即 測 即 評 之 技 能 檢 定 職 訓 中 心 應 於 年 度 相 關 計 畫, 結 合 民 間 相 關 訓 練 單 位 資 源 以 政 府 採 購 法 委 外 方 式, 加 強 辦 理 六 大 新 興 產 業 等 相 關 訓 練 課 程 並 於 結 訓 後 輔 導 學 員 參 加 技 能 檢 定 訓 練 計 畫 之 經 費 委 訓 宣 導 執 行 輔 導 考 核 等 相 關 事 項, 應 依 本 局 所 屬 各 職 訓 中 心 規 劃 之 職 業 訓 練 原 則 與 實 施 基 準 辦 理 為 協 助 六 大 新 興 產 業 等 事 業 單 位 順 利 延 攬 人 才, 取 得 符 合 經 營 發 展 需 求 之 人 力, 六 大 新 興 產 業 事 業 單 位 可 向 職 訓 中 心 提 出 申 請 辦 理 職 前 培 訓 計 畫 四 十 九 訓 練 單 位 於 學 員 結 訓 前, 應 與 服 務 轄 區 各 相 關 產 業 廠 商 事 業 單 位 或 團 體 等 機 構 聯 繫, 辦 理 就 業 媒 合 及 爭 取 就 業 機 會, 並 於 結 訓 後 三 個 月 內 持 續 輔 導 就 業 訓 練 單 位 應 擬 定 就 業 輔 導 計 畫 輔 導 學 員 就 業, 經 輔 導 就 業 仍 未 就 業 之 結 訓 學 員 名 冊, 送 轄 區 就 服 中 心 辦 理 就 業 媒 合 五 十 參 加 本 計 畫 之 職 前 訓 練 課 程 之 學 員, 補 助 全 額 訓 練 費 用 已 報 名 繳 費 之 學 員, 因 故 無 法 參 訓, 得 於 開 訓 前 申 請 退 費, 未 於 開 訓 前 申 辦 者, 已 繳 交 之 訓 練 費 用, 除 該 班 次 停 辦 外, 全 部 不 予 退 還 五 十 一 參 加 本 計 畫 全 日 制 訓 練 之 學 員, 符 合 就 業 促 進 津 貼 實 施 辦 法 所 列 之 特 定 對 象 失 業 者,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參 加 本 計 畫 全 日 制 職 前 訓 練 之 失 業 者, 不 符 合 就 業 促 進 津 貼 實 施 辦 法 所 列 之 特 定 對 象, 但 其 最 近 一 次 受 僱 之 事 業 單 位 屬 本 會 因 應 貿 易 自 由 化 產 業 調 整 支 援 方 案 就 業 發 展 及 協 助 申 請 案 件 審 查 會 認 定 受 貿 易 自 由 化 影 響 對 象, 且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依 本 計 畫 申 請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 ( 一 ) 經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就 業 諮 詢 並 推 介 參 訓 ( 二 ) 經 政 府 機 關 主 辦 或 委 託 辦 理 之 職 業 訓 練 單 位 甄 選 錄 訓 前 項 所 稱 全 日 制 職 業 訓 練,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訓 練 期 間 一 個 月 以 上 ( 二 ) 每 星 期 上 課 四 次 以 上 14
15 ( 三 ) 每 次 上 課 日 間 四 小 時 以 上 ( 四 ) 每 月 總 訓 練 時 數 一 百 小 時 以 上 申 請 第 二 項 津 貼 者, 應 備 下 列 文 件, 於 開 訓 後 十 五 日 內 向 訓 練 單 位 提 出 : ( 一 ) 津 貼 申 請 書 ( 二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文 件 第 二 項 津 貼 每 月 按 基 本 工 資 百 分 之 六 十 發 給, 最 長 以 六 個 月 為 限 第 二 項 津 貼 依 受 訓 學 員 實 際 參 加 訓 練 時 間 以 三 十 日 為 一 個 月 計 算, 超 過 三 十 日 之 畸 零 日 數,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十 日 以 上 且 訓 練 時 數 達 三 十 小 時 者, 發 給 半 個 月 ( 二 ) 二 十 日 以 上 且 訓 練 時 數 達 六 十 小 時 者, 發 給 一 個 月 二 年 內 合 併 領 取 第 二 項 津 貼 及 就 業 保 險 法 或 就 業 促 進 津 貼 實 施 辦 法 所 定 之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或 政 府 機 關 其 他 同 性 質 之 津 貼, 最 長 以 六 個 月 為 限 領 取 就 業 保 險 法 之 失 業 給 付 或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就 業 促 進 津 貼 實 施 辦 法 之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或 政 府 機 關 其 他 同 性 質 之 津 貼 期 間, 不 得 同 時 請 領 第 二 項 之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前 項 情 形 扣 除 不 得 同 時 請 領 期 間 之 津 貼 後, 賸 餘 之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依 第 六 項 規 定 辦 理 五 十 二 訓 練 單 位 應 依 職 訓 中 心 規 定 檢 具 相 關 文 件, 於 開 訓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具 學 員 名 冊 請 領 百 分 之 三 十 訓 練 經 費, 餘 款 於 結 訓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具 結 案 報 告 請 領 五 十 三 經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刊 登 於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之 廠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不 得 為 職 前 訓 練 單 位 投 標 或 作 為 決 標 對 象 或 分 包 廠 商 : ( 一 ) 有 該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情 形 或 第 六 款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者, 自 刊 登 之 次 日 起 三 年 ( 二 ) 有 該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第 七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情 形 或 第 六 款 判 處 拘 役 罰 金 或 緩 刑 者, 自 刊 登 之 次 日 起 一 年 伍 附 則 五 十 四 本 計 畫 受 理 申 辦 在 職 訓 練 計 畫 期 間, 由 本 局 另 行 公 告, 並 得 依 產 業 類 別, 分 別 公 告 申 請 期 間 本 計 畫 當 年 度 訓 練 補 助 費 用 額 度 用 罄, 不 再 受 理 申 請 15
16 五 十 五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本 局 或 職 訓 中 心 得 辦 理 不 預 告 抽 訪, 訓 練 單 位 或 事 業 單 位 不 得 拒 絕 本 局 或 職 訓 中 心 訪 視 時, 認 有 必 要, 參 訓 人 員 並 應 出 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五 十 六 參 訓 學 員 於 受 訓 期 間 或 結 訓 後, 須 配 合 本 局 職 訓 中 心 或 訓 練 單 位 不 預 告 訪 視 訓 練 績 效 評 估 後 續 追 蹤 五 十 七 原 始 憑 證 保 存 義 務 單 位 應 至 少 存 放 十 年, 以 備 審 計 機 關 本 局 或 職 訓 中 心 派 員 抽 查 五 十 八 同 一 年 度 已 獲 核 定 辦 理 協 助 事 業 單 位 人 力 資 源 提 升 計 畫 之 事 業 單 位, 同 時 符 合 本 計 畫 申 請 單 位 資 格 者, 得 申 請 本 計 畫 訓 練 補 助 費 但 申 請 二 計 畫 之 訓 練 補 助 費, 合 併 不 得 逾 第 四 十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補 助 上 限 五 十 九 參 加 本 計 畫 職 訓 中 心 或 訓 練 單 位 所 辦 理 訓 練 課 程 之 學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ㄧ, 職 訓 中 心 不 予 核 發 補 助 或 津 貼 撤 銷 或 廢 止 原 核 定 補 助 或 津 貼 : ( 一 )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以 偽 造 文 書 或 不 實 資 料 參 加 訓 練 者 ( 二 ) 參 訓 期 間 代 他 人 或 請 他 人 代 為 簽 名 者 ( 三 )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以 偽 造 文 書 或 不 實 資 料 申 領 補 助 ( 四 ) 提 供 個 人 身 分 資 料 供 他 人 參 訓 或 代 他 人 參 訓 六 十 訓 練 單 位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職 訓 中 心 得 停 止 其 辦 理 經 核 定 而 未 開 訓 之 班 次 : ( 一 ) 招 生 廣 告 內 容 不 實, 經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 二 ) 未 依 本 計 畫 規 定 或 未 依 消 防 及 建 築 安 檢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訓 練 班 次 之 行 政 作 業, 經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 三 ) 未 善 盡 學 員 資 格 查 核 或 督 導 作 業, 致 有 第 五 十 九 點 之 情 事 ( 四 )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經 費 核 銷 作 業 或 訓 練 計 畫 變 更 作 業, 經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 五 ) 以 其 他 名 義 向 學 員 收 取 職 訓 中 心 未 核 定 之 訓 練 費 用, 經 限 期 退 還 學 員, 仍 未 配 合 辦 理 ( 六 ) 妨 礙 拒 絕 接 受 本 計 畫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訓 練 稽 核, 經 限 期 改 善 仍 不 配 合 者 ( 七 ) 違 反 第 十 五 點 規 定 ( 八 ) 以 不 實 人 頭 虛 列 名 額 或 浮 報 訓 練 經 費, 申 領 本 計 畫 16
17 ( 九 ) 以 同 一 訓 練 計 畫 重 複 向 本 局 及 其 他 單 位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 十 ) 已 向 學 員 收 取 訓 練 費 用, 未 開 班 且 未 退 還 學 員 訓 練 費 用, 經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 十 一 )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或 偽 造 文 書, 或 要 求 學 員 配 合 辦 理 不 實 資 料 之 情 事 ( 十 二 ) 未 依 本 局 經 費 核 銷 作 業 規 定 結 報 或 訓 練 經 費 支 用 與 訓 練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內 容 不 符, 經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前 項 訓 練 單 位 有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形 之 一, 當 年 度 核 定 之 班 次 均 已 開 訓 者, 職 訓 中 心 一 年 內 不 予 委 託 或 補 助 第 一 項 訓 練 單 位 已 向 學 員 收 取 訓 練 費 用, 應 依 契 約 書 或 相 關 規 定 退 還 六 十 一 事 業 單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職 訓 中 心 得 依 原 核 定 補 助 額 度 減 少 百 分 之 二 十, 同 年 度 每 一 事 業 單 位 最 多 減 少 補 助 額 度 百 分 之 八 十 : ( 一 ) 未 配 合 本 局 或 職 訓 中 心 依 本 計 畫 辦 理 之 行 政 作 業, 經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 二 ) 依 本 計 畫 規 劃 內 部 訓 練, 由 訓 練 專 業 團 體 協 助 規 劃 訓 練 課 程 安 排 課 程 講 師 或 提 供 教 材, 且 任 一 家 收 取 費 用 佔 所 提 訓 練 計 畫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以 上 者, 未 於 申 請 訓 練 計 畫 表 單 確 實 揭 露 委 外 規 劃 本 計 畫 之 訓 練 專 業 團 體 訊 息, 或 於 訓 練 專 業 團 體 有 變 更 或 增 加 之 情 形, 未 依 規 定 函 報 職 訓 中 心, 並 經 職 訓 中 心 查 明 者 ( 三 ) 申 請 或 參 加 聯 合 型 訓 練 計 畫 之 事 業 單 位, 指 派 所 屬 員 工 參 訓, 其 個 別 參 加 場 次 未 達 總 場 次 百 分 之 八 十 前 項 補 助 額 度, 以 事 業 單 位 獲 職 訓 中 心 核 定, 並 得 實 際 核 銷 之 金 額 計 算 之 六 十 二 事 業 單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職 訓 中 心 應 不 予 補 助 撤 銷 或 廢 止 原 核 定 之 補 助 : ( 一 ) 未 經 職 訓 中 心 同 意, 自 行 變 更 部 分 訓 練 計 畫 內 容, 或 未 依 核 定 之 訓 練 計 畫 及 課 程 進 度 實 施 訓 練, 經 本 局 或 職 訓 中 心 派 員 查 訪 輔 導 查 證 屬 實 者, 該 場 次 課 程 不 予 補 助 ( 二 ) 未 依 第 四 十 三 點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時 限 回 報 課 程 執 行 結 果, 經 職 訓 中 心 通 知 改 善 後, 再 發 生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回 報 之 情 形, 就 未 依 限 回 報 之 課 程, 不 予 補 助 ( 三 ) 內 部 訓 練 課 程 訓 練 未 達 八 人, 聯 合 訓 練 未 達 十 人, 該 場 次 課 程, 17
18 不 予 補 助 ( 四 ) 辦 理 共 通 核 心 職 能 課 程, 其 師 資 未 由 本 局 共 通 核 心 職 能 課 程 師 資 資 料 庫 中 遴 選 者, 該 課 程 不 予 補 助 ( 五 ) 參 訓 人 員 不 符 第 六 點 第 五 項 所 定 資 格 者, 該 場 次 課 程 教 材 及 文 具 費, 不 予 補 助 ( 六 ) 同 一 訓 練 計 畫 或 課 程 已 接 受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補 助 訓 練 費 用, 當 次 課 程 不 予 補 助 六 十 三 事 業 單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職 訓 中 心 就 該 訓 練 計 畫 不 予 補 助 撤 銷 或 廢 止 原 核 定 補 助 : ( 一 ) 未 依 據 核 定 之 訓 練 計 畫 及 課 程 進 度 實 施 訓 練, 且 未 依 第 四 十 三 點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變 更, 經 本 局 或 職 訓 中 心 查 證 屬 實 達 二 次 以 上 ( 二 )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申 領 補 助 訓 練 費 用, 經 限 期 申 請, 屆 期 未 申 請 ( 三 ) 有 妨 礙 拒 絕 接 受 本 局 或 職 訓 中 心 不 定 期 訪 查 或 評 估 訓 練 績 效 之 情 形, 經 本 局 或 職 訓 中 心 以 書 面 限 期 配 合, 屆 期 未 配 合 ( 四 ) 提 供 自 己 他 人 不 實 資 料 或 浮 報 經 費 申 請 ( 五 ) 以 其 他 單 位 已 核 定 補 助 之 訓 練 計 畫 或 課 程 申 請 本 計 畫 補 助 ( 六 ) 辦 訓 期 間 有 違 反 勞 工 保 護 法 令 之 情 事, 經 本 局 認 定 情 節 重 大 者 六 十 四 本 計 畫 之 參 訓 學 員 或 事 業 單 位 經 職 訓 中 心 撤 銷 廢 止 原 核 定 補 助 或 津 貼 時, 應 繳 回 已 領 取 之 訓 練 補 助 費 或 津 貼 前 項 經 職 訓 中 心 書 面 通 知 限 期 繳 回, 逾 期 仍 未 繳 回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六 十 五 訓 練 單 位 有 第 六 十 點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第 六 款 情 形 之 一 或 事 業 單 位 有 第 六 十 三 點 第 三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職 訓 中 心 一 年 內 不 予 委 託 或 受 理 申 請 本 局 職 業 訓 練 相 關 計 畫 訓 練 單 位 有 第 六 十 點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或 事 業 單 位 有 六 十 三 點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職 訓 中 心 二 年 內 不 予 委 託 或 受 理 申 請 本 局 職 業 訓 練 相 關 計 畫 六 十 六 參 加 本 計 畫 職 訓 中 心 或 訓 練 單 位 所 辦 理 訓 練 課 程 之 學 員 有 第 五 十 九 點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職 訓 中 心 一 年 內 不 予 補 助 參 加 本 局 職 業 訓 練 相 關 計 畫 參 加 本 計 畫 訓 練 單 位 所 辦 理 訓 練 課 程 之 學 員 有 第 五 十 九 點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自 處 分 日 或 司 法 機 關 判 決 確 定 日 起 二 18
19 年 內 不 予 補 助 參 加 本 局 職 業 訓 練 相 關 計 畫 但 經 舉 證 非 屬 故 意 肇 致 者, 職 訓 中 心 一 年 內 不 予 補 助 參 加 本 局 職 業 訓 練 相 關 計 畫 六 十 七 參 加 本 計 畫 職 前 訓 練 措 施 之 學 員 經 依 第 六 十 四 點 第 二 項 規 定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者, 二 年 內 不 得 申 請 本 計 畫 之 津 貼 六 十 八 本 計 畫 所 稱 一 年 內 或 二 年 內 不 予 補 助 委 託 或 受 理, 其 起 算 日 以 職 訓 中 心 處 分 日 或 司 法 機 關 判 決 確 定 日 起 計 六 十 九 訓 練 單 位 及 事 業 單 位 所 屬 轄 區 範 圍 如 下 : ( 一 ) 北 區 職 訓 中 心 : 新 北 市 臺 北 市 基 隆 市 宜 蘭 縣 花 蓮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 二 ) 桃 園 職 訓 中 心 : 桃 園 縣 新 竹 縣 市 苗 栗 縣 ( 三 ) 中 區 職 訓 中 心 : 臺 中 市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 四 ) 臺 南 職 訓 中 心 :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市 臺 南 市 ( 五 ) 南 區 職 訓 中 心 : 高 雄 市 屏 東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七 十 本 計 畫 所 編 列 之 年 度 預 算 如 被 刪 除 等 不 可 歸 責 之 因 素, 致 不 足 支 應 本 計 畫 訓 練 費 用 時, 得 終 止 核 撥 或 自 始 不 予 核 撥 19
20 附 錄 一 : 共 通 核 心 職 能 課 程 課 程 名 稱 工 作 願 景 與 工 作 倫 理 群 我 倫 理 與 績 效 表 現 方 法 專 業 精 神 與 自 我 管 理 職 場 與 職 務 之 認 知 與 溝 通 協 調 技 能 工 作 團 隊 與 團 隊 協 作 方 法 課 程 規 劃 重 點 個 人 優 勢 與 職 業 性 向 之 分 析 與 瞭 解 職 涯 策 略 路 徑 圖 自 我 工 作 願 景 之 建 立 與 設 定 工 作 倫 理 與 職 場 道 德 的 掌 握 與 發 展 快 樂 職 場 人 生 觀 職 場 生 涯 的 小 社 會 與 大 社 會 概 念 社 會 化 意 識 與 能 力 之 激 發 自 我 績 效 意 識 與 工 作 效 能 / 效 率 概 念 讓 自 我 績 效 表 現 被 認 知 被 認 同 的 應 有 方 式 專 業 態 度 與 敬 業 精 神 之 養 成 自 動 自 發 與 獨 立 創 新 精 神 之 促 進 個 人 形 象 的 造 塑 與 表 現 加 強 自 我 情 緒 控 制 與 自 律 自 制 能 力 自 我 在 團 體 組 織 中 的 合 宜 定 性 與 角 色 任 務 定 位 職 務 任 務 的 權 利 與 責 任 對 稱 性 職 務 安 全 意 識 與 組 織 營 業 秘 密 之 守 則 組 織 內 外 的 互 動 方 式 與 必 要 之 溝 通 協 調 能 力 不 同 背 景 資 歷 轄 屬 之 跨 領 域 跨 單 位 之 協 調 合 作 工 作 團 隊 之 意 涵 與 團 隊 精 神 之 作 用 工 作 團 隊 之 要 件 與 運 作 型 態 團 隊 之 共 同 意 志 形 成 與 互 動 協 作 方 式 團 隊 之 領 導 與 共 同 力 量 的 發 揮
21 工 作 夥 伴 關 係 與 衝 突 化 解 能 力 環 境 知 識 的 學 習 與 創 新 價 值 概 念 與 成 本 意 識 問 題 反 映 與 分 析 解 決 能 力 察 覺 自 我 與 工 作 夥 伴 之 間 的 組 織 定 位 與 任 務 關 係 學 習 對 工 作 夥 伴 之 習 性 / 慣 性 與 人 格 差 異 的 諒 解 與 包 容 能 量 對 個 人 自 利 自 害 及 與 工 作 夥 伴 共 利 共 害 的 體 認 與 調 和 認 知 衝 突 的 原 因 與 化 解 衝 突 的 理 則 和 方 法 職 業 大 環 境 的 認 知 與 探 索 職 場 知 識 庫 之 建 置 與 有 效 運 用 掌 握 職 務 脈 動 積 極 促 進 創 新 價 值 概 念 與 成 本 意 識 的 基 本 意 涵 成 本 與 價 值 的 屬 性 與 特 徵 成 本 的 節 制 與 控 制 價 值 的 加 值 與 創 造 開 源 節 流 的 倫 理 意 涵 與 策 略 價 值 問 題 發 掘 之 意 識 與 方 法 事 象 之 描 述 與 紀 錄 能 力 要 素 分 析 與 歸 因 技 術 陳 報 技 術 (reporting) 與 解 讀 能 力 (reading) 解 題 策 略 的 形 成 與 取 決
22 充 電 起 飛 計 畫 適 用 對 象 類 別 適 用 對 象 之 產 業 或 行 業 別 成 衣 內 衣 毛 衣 泳 裝 毛 巾 寢 具 織 襪 鞋 類 袋 包 箱 陶 瓷 石 材 木 竹 製 品 家 電 農 藥 動 物 用 藥 環 境 加 強 輔 導 型 產 業 衛 生 用 藥 等 16 項 產 業, 及 帽 子 圍 巾 手 套 傘 類 窗 簾 護 具 等 6 項 產 業, 印 刷 工 業 工 具 機 紙 容 器 模 具 食 品 運 動 用 品 車 輛 零 組 件 金 屬 製 品 衛 浴 五 金 等 9 項 產 業 ECFA 貨 品 貿 易 早 期 收 穫 臺 灣 方 面 降 稅 清 單 267 品 項 所 屬 細 類 行 業, 包 括 : (1111) 棉 紡 紗 業 (1112) 毛 紡 紗 業 (1121) 棉 梭 織 布 業 (1124) 玻 璃 纖 維 梭 織 布 業 (1129) 其 他 織 布 業 (1130) 不 織 布 業 (1159) 其 他 紡 織 品 製 造 業 (1700) 石 油 及 煤 製 品 製 造 業 (1810) 基 本 化 學 材 料 製 造 業 (1820) 石 油 化 工 原 料 製 造 業 (1841) 合 成 樹 脂 及 塑 膠 製 造 業 (1842) 合 成 橡 膠 製 造 業 可 能 受 貿 易 自 由 化 影 響 (1850) 人 造 纖 維 製 造 業 產 業 (1920) 塗 料 染 料 及 顏 料 製 造 業 (1930) 清 潔 用 品 製 造 業 (1940) 化 粧 品 製 造 業 (1990) 其 他 化 學 製 品 製 造 業 (2101) 輪 胎 製 造 業 (2201) 塑 膠 皮 板 管 材 製 造 業 (2312) 玻 璃 容 器 製 造 業 (2319) 其 他 玻 璃 及 其 製 品 製 造 業 (2321) 耐 火 材 料 製 造 業 (2433) 銅 材 軋 延 擠 型 伸 線 業 (2499) 未 分 類 其 他 基 本 金 屬 製 造 業 (2511) 金 屬 手 工 具 製 造 業 (2512) 金 屬 模 具 製 造 業 (2599) 未 分 類 其 他 金 屬 製 品 製 造 業 (2729) 其 他 通 訊 傳 播 設 備 製 造 業 (2730) 視 聽 電 子 產 品 製 造 業
23 (2751) 量 測 導 航 及 控 制 設 備 製 造 業 (2752) 鐘 錶 製 造 業 (2779) 其 他 光 學 儀 器 及 設 備 製 造 業 (2810) 發 電 輸 電 配 電 機 械 製 造 業 (2820) 電 池 製 造 業 (2841) 電 燈 泡 及 燈 管 製 造 業 (2842) 照 明 器 具 製 造 業 (2890) 其 他 電 力 設 備 製 造 業 (2923) 食 品 飲 料 及 菸 草 製 作 用 機 械 設 備 製 造 業 (2924) 紡 織 成 衣 及 皮 革 生 產 用 機 械 設 備 製 造 業 (2927) 橡 膠 及 塑 膠 加 工 用 機 械 設 備 製 造 業 (2929) 未 分 類 其 他 專 用 機 械 設 備 製 造 業 (2932) 流 體 傳 動 設 備 製 造 業 (2933) 泵 壓 縮 機 活 栓 及 活 閥 製 造 業 (2934) 機 械 傳 動 設 備 製 造 業 (2936) 事 務 機 械 設 備 製 造 業 (2939) 其 他 通 用 機 械 設 備 製 造 業 (3131) 自 行 車 製 造 業 (3132) 自 行 車 零 件 製 造 業 (3190) 未 分 類 其 他 運 輸 工 具 及 零 件 製 造 業 (3311) 體 育 用 品 製 造 業 (3314) 文 具 製 造 業 (3321) 眼 鏡 製 造 業 (3392) 拉 鍊 及 鈕 扣 製 造 業 (3399) 其 他 未 分 類 製 造 業
法務部保有及管理個人資料彙整表(初稿)
行 政 院 院 本 部 保 有 及 管 理 個 人 資 料 之 項 目 彙 整 表 項 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答 復 立 法 委 員 質 詢 案 件 處 理 電 子 窗 口 CEDAW 法 規 檢 視 複 審 委 員 通 訊 資 料 新 聞 發 布 科 輪 值 表 含 同 仁 聯 絡 電 話 各 部 會 文 宣 窗 口 聯 繫 資 料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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