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4 5 [ ]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 ] 权 限 内 外 商 投 资 核 准 [ ]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以 外 的 企 业 投 资 ( 包 括 外 商 投 资 ) 备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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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 县 政 府 办 公 室 ( 县 民 宗 局 ) [ ]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内 改 建 新 建 建 筑 物 ( 不 影 响 场 所 现 有 布 局 和 功 能 的 ) [ ] 筹 备 设 立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初 审 宗 教 事 务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内 改 建 或 者 新 建 建 筑 物 设 立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举 办 陈 列 展 览 拍 摄 电 影 电 视 片, 应 当 事 先 征 得 该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和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同 意 宗 教 事 务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筹 备 设 立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由 宗 教 团 体 向 拟 设 立 的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提 出 申 请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对 拟 同 意 的, 报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第 十 六 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合 并 分 立 终 止 或 者 变 更 登 记 内 容 的, 应 当 到 原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相 应 的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二 县 发 改 委 ( 县 物 价 局 ).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004 年 7 月 国 发 ) 第 二 部 分 ( 一 ): 对 于 企 业 不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的, 一 律 不 再 实 行 制 区 [ ] 不 同 情 况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不 涉 及 跨 县 河 流 上 的 水 库.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 山 东 省 03 年 本 ) 的 通 知 (03 年 月, 鲁 政 发 03 3 ) 一 农 业 水 利 水 库 : 在 跨 县 河 核 准 流 上 建 设 的, 由 市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核 准 ; 其 余 由 县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核 准 3. 济 南 市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省 政 府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 山 东 省 03 年 本 ) 的 通 知 的 通 知 (04 年 6 月, 济 政 字 [04] ).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004 年 7 月 国 发 ) 第 二 部 分 ( 一 ): 对 于 企 业 不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的, 一 律 不 再 实 行 制 区 [ ] 不 同 情 况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不 涉 及 跨 县 河 流 跨 县 水.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 山 东 省 03 年 本 ) 的 通 知 (03 年 月, 鲁 政 发 03 3 ) 一 农 业 水 利 其 他 水 事 工 程 : 资 源 配 置 调 整 的 水 事 工 程 项 涉 及 跨 县 河 流 跨 县 水 资 源 配 置 调 整 的 由 市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核 准 ; 其 余 由 县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核 准 目 核 准 3. 济 南 市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省 政 府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 山 东 省 03 年 本 ) 的 通 知 的 通 知 (04 年 6 月, 济 政 字 [04] ) [ ] 权 限 内 企 业 投 资 核 准.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004 年 7 月 国 发 ) 第 二 部 分 ( 一 ): 对 于 企 业 不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的, 一 律 不 再 实 行 制 区 [ ] 不 同 情 况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335 千 伏 以 下 电 压 等 级 的 电.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 山 东 省 03 年 本 ) 的 通 知 (03 年 月, 鲁 政 发 03 3 ) 二 能 源 电 网 工 程 :35 千 伏 以 网 工 程 核 准 下 电 压 等 级 的 电 网 工 程 由 县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核 准 3. 济 南 市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省 政 府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 山 东 省 03 年 本 ) 的 通 知 的 通 知 (04 年 6 月, 济 政 字 [04] ).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004 年 7 月 国 发 ) 第 二 部 分 ( 一 ): 对 于 企 业 不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的, 一 律 不 再 实 行 制 区 [ ] 不 同 情 况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4 不 涉 及 跨 县 调 水 的 城 市 供.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 山 东 省 03 年 本 ) 的 通 知 (03 年 月, 鲁 政 发 03 3 ) 九 城 建 城 市 供 水 : 跨 县 调 水 水 核 准 由 市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核 准 ; 其 他 供 水 由 县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核 准 3. 济 南 市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省 政 府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 山 东 省 03 年 本 ) 的 通 知 的 通 知 (04 年 6 月, 济 政 字 [04] ).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004 年 7 月 国 发 ) 第 二 部 分 ( 一 ): 对 于 企 业 不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的, 一 律 不 再 实 行 制 区 不 同 情 况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 山 东 省 03 年 本 ) 的 通 知 (03 年 月, 鲁 政 发 03 3 ) 九 城 建 房 地 产 : 高 档 房 地 产 [ ] 开 发 建 设 ( 墅 性 质 的 高 档 住 宅 及 度 假 村 单 位 面 积 建 筑 造 价 高 于 当 地 一 般 民 用 住 宅 写 字 楼 倍 以 上 ) 由 市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核 准, 其 他 房 地 产 开 发 和 5 普 通 房 地 产 开 发 和 城 中 村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按 照 隶 属 关 系, 分 由 各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核 准 改 造 等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3. 济 南 市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省 政 府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 山 东 省 03 年 本 ) 的 通 知 的 通 知 (04 年 6 月, 济 政 字 [04] ) 二 进 一 步 明 确 项 目 核 准 目 核 准 权 限 房 地 产 开 发 高 档 房 地 产 开 发 建 设 ( 墅 性 质 的 高 档 住 宅 及 度 假 村 单 位 面 积 建 筑 造 价 高 于 当 地 一 般 民 用 住 宅 写 字 楼 倍 以 上 ) 以 及 中 央 省 属 及 市 属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开 发 的 房 地 产, 由 市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核 准 ; 其 他 房 地 产 开 发 各 县 ( 市 ) 区 的 城 中 村 改 造 等 保 障 性 安 居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 跨 区 域 和 市 属 投 融 资 集 团 规 划 实 施 的 除 外 ), 由 县 ( 市 ) 区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核 准.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004 年 7 月 国 发 ) 第 二 部 分 ( 一 ): 对 于 企 业 不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的, 一 律 不 再 实 行 制 区 [ ] 不 同 情 况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6 城 镇 污 水 处 理 生 活 垃 圾.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 山 东 省 03 年 本 ) 的 通 知 (03 年 月, 鲁 政 发 03 3 ) 九 城 建 城 镇 污 水 处 理 生 活 处 理 等 城 建 核 准 垃 圾 处 理 等 其 他 城 建 : 按 照 隶 属 关 系 分 由 市 县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核 准 3. 济 南 市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省 政 府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 山 东 省 03 年 本 ) 的 通 知 的 通 知 (04 年 6 月, 济 政 字 [04] ) 同 工 作 日 有 宗 教 团 体 0 日 0 日 宗 教 团 体 30 日 0 日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0 日 0 日 0 日 0 日 0 日 0 日 0 日 0 日 0 日 0 日 0 日 0 日

2 3 4 5 [ ]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 ] 权 限 内 外 商 投 资 核 准 [ ]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以 外 的 企 业 投 资 ( 包 括 外 商 投 资 ) 备 案 [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相 关 工 程 建 设 招 标 范 围 招 标 方 式 招 标 组 织 形 式 核 准. 节 约 能 源 法 (997 年 月 通 过,007 年 0 月 修 订 ) 第 十 五 条 : 国 家 实 行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制 度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节 能 标 准 的, 依 法 负 责 和 核 准 的 机 关 不 得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建 设 ;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开 工 建 设 ; 已 经 建 成 的, 不 得 投 入 生 产 使 用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管 理 节 能 工 作 的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制 定.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节 能 工 作 的 决 定 (006 年 8 月 国 发 ) 第 六 部 分 : 加 大 节 能 监 督 管 理 力 度 ( 二 十 三 ) 建 立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制 度 有 关 和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要 对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 含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 进 行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3.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暂 行 办 法 (00 年 9 月 国 家 发 改 委 令 第 6 ) 第 四 条 :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节 能 评 估 文 件 及 其 审 查 意 见 节 能 登 记 表 及 其 登 记 备 案 意 见, 作 为 核 准 或 开 工 建 设 的 前 置 性 条 件 以 及 设 计 施 工 和 竣 工 验 收 的 重 要 依 据 第 九 条 :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节 能 审 查 按 照 项 目 管 理 权 限 实 行 分 级 管 理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报 国 务 院 或 核 准 的 以 及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或 核 准 的, 其 节 能 审 查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负 责 ;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核 准 备 案 或 核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核 准 的, 其 节 能 审 查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负 责 4. 全 国 人 大 财 政 经 济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关 于 节 能 评 估 审 查 是 否 属 于 事 项 的 复 函 : 根 据 法, 上 述 规 定 符 合 设 定 的 要 求 和 条 件 在 实 际 工 作 中, 国 家 发 改 委 为 落 实 节 能 法 的 要 求, 将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作 为 核 准 和 开 工 建 设 的 强 制 性 前 置 条 件,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制 度 与 环 境 评 估 等 一 样, 已 成 为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核 准 制 度 的 重 点 环 节 [ ] 外 商 投 资 不 涉 及 跨 县 河 流 上 的 水 库 核 准 [ ] 外 商 投 资 不 涉 及 跨 县 河 流 跨 县 水 资 源 配 置 调 整 的 项 目 核 准.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设 定 的 决 定 (004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 ) 备 注 : 鉴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正 在 进 行, 涉 及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的 [ ] 仍 按 国 务 院 现 行 规 定 办 理 3 外 商 投 资 不 涉 及 跨 县 调 水. 外 商 投 资 核 准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004 年 0 月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令 第 ) 第 二 条 :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中 外 合 资 中 外 合 作 外 商 独 资 外 商 购 并 境 内 企 业 的 城 市 供 水 核 准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增 资 等 各 类 外 商 投 资 的 核 准 [ ] 4 外 商 投 资 普 通 房 地 产 开 发 和 城 中 村 改 造 等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核 准 [ ] 5 外 商 投 资 城 镇 污 水 处 理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等 城 建 核 准 [ ] 6 外 商 投 资 产 业 指 导 目 录 中 有 中 方 控 股 ( 含 相 对 控 股 ) 要 求 的 总 投 资 ( 含 增 资 ) 亿 美 元 以 下 的 鼓 励 类 3.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 山 东 省 03 年 本 ) 的 通 知 (03 年 月 鲁 政 发 03 3 ) 十 二 外 商 投 资 外 商 投 资 产 业 指 导 目 录 中 由 中 方 控 股 ( 含 相 对 控 股 ) 要 求 的 总 投 资 ( 含 增 资 )3 亿 美 元 以 下 亿 美 元 及 以 上 的 鼓 励 类, 由 市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核 准 ; 亿 美 元 以 下 的 鼓 励 类, 由 县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核 准 前 款 规 定 之 外 的 属 于 本 目 录 第 一 至 十 一 条 所 列, 按 照 本 目 录 第 一 至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核 准 4. 外 商 投 资 核 准 和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04 年 5 月 7 日 国 家 发 改 委 第 令 ) 第 二 章 第 三 条 外 商 投 资 管 理 分 为 核 准 和 备 案 两 种 方 式 以 及 第 三 章 项 目 核 准 5. 济 南 市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省 政 府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 山 东 省 03 年 本 ) 的 通 知 的 通 知 (04 年 6 月, 济 政 字 [04] ) 二 进 一 步 明 确 项 目 核 准 权 限 3. 外 商 投 资 外 商 投 资 实 行 核 准 和 备 案 管 理 相 结 合 的 管 理 方 式 核 准 按 核 准 目 录 03 年 本 要 求 执 行.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004 年 7 月 国 发 ) 第 二 部 分 第 ( 三 ): 健 全 备 案 制, 对 于 目 录 以 外 的 企 业 投 资, 实 行 备 案 制, 除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外, 由 企 业 按 照 属 地 原 则 向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备 案. 外 商 投 资 核 准 和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04 年 5 月 7 日 国 家 发 改 委 第 令 ) 第 二 章 管 理 方 式 第 三 条 : 外 商 投 资 管 理 分 为 核 准 和 备 案 两 种 方 式 第 五 条 :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范 围 以 外 的 外 商 投 资 由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备 案 3. 济 南 市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省 政 府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 山 东 省 03 年 本 ) 的 通 知 的 通 知 (04 年 6 月, 济 政 字 [04] ) 外 商 投 资 实 行 核 准 和 备 案 管 理 相 结 合 的 管 理 方 式 核 准 按 核 准 目 录 03 年 本 要 求 执 行 除 核 准 目 录 03 年 本 规 定 需 核 准 的 外, 外 商 投 资 产 业 指 导 目 录 中 的 允 许 类 没 有 中 方 控 股 ( 含 相 对 控 股 ) 要 求 的 鼓 励 类 按 规 定 实 行 备 案 管 理 3.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 山 东 省 03 年 本 ) 的 通 知 (03 年 月, 鲁 政 发 03 3 ) 一 企 业 建 设 本 目 录 外 的, 实 行 备 案 管 理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等 投 资 建 设 的, 按 照 本 目 录 执 行 4. 山 东 省 基 本 建 设 登 记 备 案 办 法 (00 年 0 月,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46 ) 第 二 条 : 本 办 法 所 称 基 本 建 设 ( 以 下 简 称 ) 登 记 备 案, 是 指 对 由 企 业 自 主 决 策 使 用 自 有 资 金 商 业 银 行 贷 款 或 者 通 过 市 场 融 资 投 资 建 设 的 竞 争 性, 取 消 建 议 书 和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的, 并 以 登 记 备 案 证 明 取 代 文 件 的 制 度 第 四 条 : 县 以 上 发 展 计 划 负 责 登 记 备 案 工 作 ; 建 设 国 土 资 源 环 保 消 防 等 有 关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相 应 的 管 理 工 作 第 八 条 : 发 展 计 划 应 当 对 申 请 登 记 备 案 的 下 列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 一 ) 是 否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投 资 政 策 的 规 定 ;( 二 ) 是 否 符 合 国 家 省 有 关 环 境 保 护 土 地 和 资 源 利 用 的 规 定 ;( 三 )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第 九 条 : 发 展 计 划 自 收 到 登 记 备 案 相 关 资 料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符 合 前 条 规 定 的 予 以 登 记 备 案, 并 出 具 登 记 备 案 证 明 ; 对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不 予 登 记 备 案, 并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0 年 月 30 日 通 过, 国 务 院 第 83 次 常 务 会 ) 第 七 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履 行 核 准 手 续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其 招 标 范 围 招 标 方 式 招 标 组 织 形 式 应 当 报 核 准 核 准 核 准 应 当 及 时 将 核 准 确 定 的 招 标 范 围 招 标 方 式 招 标 组 织 形 式 通 报 有 关 监 督. 山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办 法 (005 年 5 月 7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七 条 :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规 定 需 要 履 行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手 续 的 招 标, 应 当 先 行 获 得 批 准 或 者 取 得 相 关 证 明 后 才 能 进 行 招 标 在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或 者 进 行 核 准 备 案 时, 应 当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核 准 的 招 标 范 围 招 标 组 织 形 式 和 招 标 方 式 等 招 标 内 容 招 标 人 对 核 准 的 招 标 内 容 作 出 变 更 的, 应 当 重 新 办 理 核 准 手 续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应 当 及 时 向 有 关 主 管 通 报 所 确 定 的 招 标 内 容 同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社 会 团 体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工 作 日 0 日 节 能 评 估 报 告 书 7 日 ; 报 告 表 5 日 ; 登 记 表 3 日 有 0 日 0 日 0 日 0 日 0 日 0 日 0 日 0 日 0 日 0 日 0 日 0 日 企 业 3 日 3 日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社 会 团 体 0 日 0 日 ( 与 项 目 核 准 备 案 同 步 )

3 同 工 作 日 有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6 [ ] 权 限 内 政 府 投 资 ( 含 初 步 设 计 概 算 ).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004 年 7 月 国 发 ) 第 三 部 分 第 ( 四 ): 对 于 政 府 投 资, 采 用 直 接 投 资 和 资 本 金 注 入 方 式 的, 从 投 资 决 策 角 度 只 建 议 书 和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除 特 殊 情 况 外 不 再 开 工 报 告, 同 时 应 严 格 政 府 投 资 的 初 步 设 计 概 算 工 作.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留 部 分 非 的 通 知 (004 年 8 月 国 办 发 ) 第 7 项 : 政 府 出 资 的 投 资, 实 施 机 关 :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委, 国 务 院 有 关, 省 级 以 下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和 有 关 3. 济 南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政 府 投 资 管 理 的 意 见 (04 年 月, 济 政 字 [04]3 ) 第 二 部 分 : 市 发 改 委 作 为 市 本 级 政 府 投 资 综 合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市 本 级 政 府 投 资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初 步 设 计 概 算 和 年 度 政 府 投 资 计 划 编 制 及 综 合 管 理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社 会 团 体 0 日 0 日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事 项 7 三 县 粮 食 局 [ ] 事 业 性 [ ] 粮 食 收 购 资 格 许 可 四 县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局 ( 县 商 务 局 ). 山 东 省 性 事 业 性 管 理 条 例 (990 年 月 通 过 ) 第 十 四 条 : 性 事 业 性 实 行 证 制 度 单 位 实 施 前, 必 须 按 有 关 规 定 向 物 价 申 领 证 证 的, 不 得 进 行 性 事 业 性 单 位 被 撤 销 的, 其 证 自 撤 销 之 日 起 作 废.. 山 东 省 性 事 业 性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994 年 月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47 ) 第 十 二 条 : 性 事 业 性 实 行 证 制 度 证 由 省 物 价 主 管 统 一 印 制, 各 级 物 价 主 管 负 责 核 发, 并 按 规 定 收 取 工 本 费 证 每 年 由 发 证 机 关 审 验 一 次, 每 5 年 换 发 一 次 审 验 所 需 经 费 由 同 级 财 政 拨 付. 粮 食 流 通 管 理 条 例 (004 年 5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07 ) 第 九 条 : 取 得 粮 食 收 购 资 格, 并 依 照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等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的 经 营 者, 方 可 从 事 粮 食 收 购 活 动 申 请 从 事 粮 食 收 购 活 动 应 当 向 办 理 工 商 登 记 的 同 级 的 粮 食 管 理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并 提 供 资 金 仓 储 设 施 质 量 检 验 和 保 管 能 力 等 证 明 材 料 粮 食 管 理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核, 对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 具 体 条 件 的 申 请 者 作 出 决 定 并 公 示. 山 东 省 粮 食 收 购 管 理 办 法 (004 年 6 月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8 ) 第 六 条 : 从 事 粮 食 收 购 活 动 的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 以 下 统 称 粮 食 收 购 者 ), 应 当 向 粮 食 管 理 申 请 取 得 粮 食 收 购 资 格, 并 依 法 办 理 工 商 登 记 3. 山 东 省 粮 食 收 购 资 格 审 核 暂 行 办 法 (004 年 0 月 鲁 粮 调 字 ): 一 适 用 范 围 本 省 区 域 内 从 事 粮 食 收 购 活 动 的 法 人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粮 食 管 理 ( 以 下 统 称 审 核 机 关 ) 申 请 取 得 粮 食 收 购 资 格, 并 向 同 级 工 商 管 理 办 理 工 商 登 记.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设 定 的 决 定 (004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 ) 备 注 : 鉴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正 在 进 行, 涉 及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的 扔 按 国 务 院 现 行 规 定 办 理. 山 东 省 企 业 技 术 改 造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006 年 3 月 日, 鲁 经 贸 改 字 ) 第 七 条 : 对 于 企 业 不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的 技 改, 一 律 不 再 实 行 审 批 制, 区 不 同 情 况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 ] 3. 关 于 下 放 技 术 改 造 核 准 备 案 管 理 权 限 的 通 知 (009 年 5 月 鲁 经 贸 改 字 ) 国 家 颁 布 的 <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 以 外 的 内 资 的 备. 外 商 投 资 产 业 指 导 目 案 总 投 资 亿 美 元 以 下 的 鼓 励 类 和 允 许 类 外 商 投 资 的 核 准 全 部 下 放, 市 县 ( 市 区 ) 经 贸 享 有 同 等 权 限, 按 照 企 业 隶 属 关 系 对 技 术 改 造 实 行 核 录 中 有 中 方 控 股 ( 含 相 对 准 备 案 管 理 其 中 中 央 和 省 属 企 业 由 其 所 在 市 级 经 贸 管 理 控 股 ) 要 求 的 总 投 资 ( 含 增 4.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 山 东 省 03 年 本 ) 的 通 知 (03 年 月 鲁 政 发 [03]3 ) 十 二 外 商 投 资 外 商 投 资 产 资 )3 亿 美 元 以 下 亿 美 元 业 指 导 目 录 中 有 中 方 控 股 ( 含 相 对 控 股 ) 要 求 的 总 投 资 ( 含 增 资 )3 亿 美 元 以 下 亿 美 元 及 以 上 的 鼓 励 类, 由 市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核 准 前 款 规 定 之 以 上 的 鼓 励 类 外 商 投 资 技 术 外 的 属 于 本 目 录 第 一 至 十 一 条 所 列, 按 照 本 目 录 第 一 至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核 准 改 造 核 准 年 第 三 批 取 消 和 下 放 管 理 层 级 的 目 录 (03 年 月 鲁 政 字 ) 3. 外 商 投 资 产 业 指 导 目 录 中 有 中 方 控 股 ( 含 相 对 控 股 ) 要 求 的 总 投 资 ( 含 增 资 ) 小 于 3 亿 美 元 的 鼓 励 类 外 商 投 资 技 术 改 造 核 准 下 放 至 设 区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信 息 化 6. 济 南 市 促 进 企 业 技 术 进 步 条 例 (004 年 7 月 通 过,004 年 9 月 修 正 ) 第 二 十 四 条 : 市 经 济 委 员 会 会 同 有 关 对 市 级 技 术 创 新 和 技 术 改 造 进 行 认 定 和 管 理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组 织 从 事 粮 食 收 购 活 动 的 法 人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0 日 7 日 5 个 工 作 日 5 个 工 作 日 企 业 0 日 3 日 [ ] 企 业 技 术 改 造 投 资 核 准 [ ]. 余 热 余 压 发 电 技 术 改 造 投 资 核 准. 山 东 省 企 业 技 术 改 造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006 年 3 月 日, 鲁 经 贸 改 字 ) 第 七 条 : 对 于 企 业 不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的 技 改, 一 律 不 再 实 行 审 批 制, 区 不 同 情 况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004 年 7 月 国 发 [004]0 ) 第 二 部 分 ( 一 ): 对 于 企 业 不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的, 一 律 不 再 实 行 制, 区 不 同 情 况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3. 山 东 省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 山 东 省 03 年 本 ) 的 通 知 (03 年 月 鲁 政 发 03 3 ) 第 二 部 分 : 余 热 余 压 发 电 : 由 市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核 准 4.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03 年 第 三 批 取 消 下 放 和 承 接 国 务 院 下 放 的 通 知 (03 年 月 鲁 政 字 ) 9. 余 热 余 压 发 电 技 术 改 造 投 资 核 准 下 放 至 设 区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5. 济 南 市 促 进 企 业 技 术 进 步 条 例 ( 根 据 004 年 7 月 30 日 经 济 南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004 年 9 月 3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批 准 的 济 南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 济 南 市 发 展 社 区 服 务 的 若 干 规 定 > 等 十 三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二 十 四 条 : 市 经 济 委 员 会 会 同 有 关 对 市 级 技 术 创 新 和 技 术 改 造 进 行 认 定 和 管 理 企 业 0 日 3 日 3

4 [ ] 企 业 技 术 改 造 投 资 核 准 类 同 工 作 日 有 [ ] 3. 除 燃 煤 以 外 的 热 电 技 术 改 造 投 资 核 准.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004 年 7 月 国 发 [004]0 ) 第 二 部 分 ( 一 ): 对 于 企 业 不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的, 一 律 不 再 实 行 制, 区 不 同 情 况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国 务 院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03 年 本 ) 的 通 知 (03 年 月 国 发 ) 第 二 部 分 : 热 电 站 : 燃 煤 背 压 热 电 由 省 级 政 府 核 准, 其 余 燃 煤 热 电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核 准 ; 其 余 热 电 由 地 方 政 府 核 准 3. 山 东 省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 山 东 省 03 年 本 ) 的 通 知 (03 年 月 鲁 政 发 03 3 ) 第 二 部 分 : 燃 煤 背 压 热 电 由 省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核 准, 其 余 燃 煤 热 电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核 准 ; 其 余 热 电 由 市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核 准 4.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03 年 第 三 批 取 消 下 放 和 承 接 国 务 院 下 放 的 通 知 (03 年 月 鲁 政 字 ) 第 30 条 : 除 燃 煤 以 外 的 热 电 技 术 改 造 投 资 核 准 下 放 至 设 区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5. 山 东 省 企 业 技 术 改 造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006 年 3 月 日, 鲁 经 贸 改 字 ) 第 二 章 第 七 条 对 于 企 业 不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的 技 改, 一 律 不 再 实 行 制, 区 不 同 情 况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6. 济 南 市 促 进 企 业 技 术 进 步 条 例 ( 根 据 004 年 7 月 30 日 经 济 南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004 年 9 月 3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批 准 的 济 南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 济 南 市 发 展 社 区 服 务 的 若 干 规 定 > 等 十 三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二 十 四 条 : 市 经 济 委 员 会 会 同 有 关 对 市 级 技 术 创 新 和 技 术 改 造 进 行 认 定 和 管 理 企 业 0 日 3 日 [ ] 在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区 内 施 工 作 业 审 批.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条 例 (987 年 9 月 发 布,998 年 月 第 一 次 修 正,0 年 月 第 二 次 修 正 ) 第 十 七 条 :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必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电 力 管 理 批 准, 并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后, 方 可 进 行 下 列 作 业 或 活 动. 山 东 省 电 力 设 施 和 电 能 保 护 条 例 (00 年 月 通 过 ) 第 十 六 条 : 单 位 和 个 人 从 事 下 列 活 动, 应 当 制 定 安 全 措 施 并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电 力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3. 济 南 市 电 力 管 理 条 例 (0 年 5 月 通 过 ) 第 四 十 三 条 : 单 位 和 个 人 从 事 下 列 活 动, 应 当 制 定 安 全 措 施 并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电 力 主 管 同 意 4. 山 东 省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区 内 施 工 作 业 管 理 办 法 ( 鲁 经 信 电 力 字 [0]580 ) 第 三 条 :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区 内 施 工 作 业 的 遵 循 属 地 管 理 分 级 的 原 则 涉 及 500 千 伏 及 以 上 电 压 等 级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区 内 施 工 作 业 由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电 力 管 理 负 责, 其 他 情 况 下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区 内 施 工 作 业 由 所 在 地 县 级 电 力 管 理 负 责 如 根 据 工 作 实 际 需 调 整 权 限 的, 各 市 报 经 省 级 电 力 管 理 同 意 后 可 适 当 调 整 公 民 0 日,0 日 不 能 完 结 的, 由 经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0 日 0 日, 0 日 不 能 完 结 的, 由 经 本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0 日 3 [ ] 对 高 危 行 业 和 连 续 性 生 产 企 业 中 止 供 电 济 南 市 电 力 管 理 条 例 (0 年 5 月 通 过 )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对 高 危 行 业 和 连 续 性 生 产 企 业 中 止 供 电, 应 当 报 请 所 在 地 电 力 主 管 批 准 企 业 0 日,0 日 不 能 完 结 的, 由 经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0 日 0 日, 0 日 不 能 完 结 的, 由 经 本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0 日 30 日 ( 委 托 评 审 所 需 时 间 不 计 4 5 [ ] 石 油 天 然 气 新 建 管 道 防 护 方 案 审 批 [ ] 企 业 技 术 改 造 投 资 ( 不 含 汽 车 ) 备 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管 道 保 护 法 (00 年 6 月 5 日 通 过 ) 第 十 三 条 : 新 建 管 道 通 过 的 区 域 受 地 理 条 件 限 制, 不 能 满 足 前 款 规 定 的 管 道 保 护 要 求 的, 管 道 企 业 应 当 提 出 防 护 方 案, 经 管 道 保 护 方 面 的 专 家 评 审 论 证, 并 经 管 道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管 道 保 护 工 作 的 批 准 后, 方 可 建 设.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004 年 7 月 国 发 [004]0 ) 第 二 部 分 ( 一 ): 对 于 企 业 不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的, 一 律 不 再 实 行 制, 区 不 同 情 况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山 东 省 企 业 技 术 改 造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006 年 3 月 日, 鲁 经 贸 改 字 ) 第 七 条 : 根 据 国 家 颁 布 的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规 定, 目 录 范 围 内 的 实 行 核 准 制, 范 围 以 外 的 实 行 备 案 制 第 十 五 条 : 技 改 办 理 核 准 或 备 案, 应 经 企 业 所 在 市 县 经 贸 ( 中 央 省 属 企 业 经 省 主 管 部 门 或 公 司 ) 初 审 提 出 意 见 并 盖 章 同 意 3.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03 年 第 三 批 取 消 下 放 和 承 接 国 务 院 下 放 的 通 知 (03 年 月 鲁 政 字 ) 第 3 条 : 外 商 投 资 除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03 年 本 ) 规 定 需 核 准 的 外, 外 商 投 资 产 业 指 导 目 录 允 许 类 和 中 方 控 股 要 求 的 鼓 励 类 核 准 取 消, 由 各 级 经 济 信 息 化 实 行 备 案 管 理 第 33 条 : 焦 炭 技 术 改 造 投 资 备 案 下 放 至 设 区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第 34 条 : 玻 璃 技 术 改 造 投 资 备 案 下 放 至 设 区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第 35 条 : 铜 冶 炼 技 术 改 造 投 资 备 案 下 放 至 设 区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第 36 条 : 铁 合 金 技 术 改 造 投 资 备 案 下 放 至 设 区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第 37 条 : 烧 碱 技 术 改 造 投 资 备 案 下 放 至 设 区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第 38 条 : 电 石 技 术 改 造 投 资 备 案 下 放 至 设 区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第 39 条 : 造 纸 技 术 改 造 投 资 备 案 下 放 至 设 区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4.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04 年 第 二 批 取 消 下 放 和 承 接 国 务 院 下 放 等 事 项 的 通 知 ( 鲁 政 字 ) 附 件. 二 下 放 省 级 事 项 :6.. 葡 萄 酒 下 放 至 设 区 市 县 ( 市 区 )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7.. 印 染 下 放 至 设 区 市 县 ( 市 区 )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8.3. 轮 胎 下 放 至 设 区 市 县 ( 市 区 )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5.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目 录 ( 山 东 省 03 年 本 ) 的 通 知 ( 鲁 政 发 03 3 ) 6. 济 南 市 促 进 企 业 技 术 进 步 条 例 : 第 二 十 四 条 市 经 济 委 员 会 会 同 有 关 对 市 级 技 术 创 新 和 技 术 改 造 进 行 认 定 和 管 理 企 业 30 日 ( 委 托 评 审 所 需 时 间 不 计 入 ) 企 业 0 日 0 日 4

5 6 7 [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设 立 变 更 及 注 销 [ ] 加 工 贸 易 业 务 审 批 五 县 教 育 体 育 局 [ ] 民 办 初 中 等 层 次 学 历 教 育 机 构 筹 设 设 立 分 立 合 并 变 更 终 止 [ ] 校 车 使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979 年 7 月 通 过,00 年 3 月 修 订 ) 第 三 条 : 合 营 各 方 签 订 的 合 营 协 议 合 同 章 程, 应 报 国 家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主 管 ( 以 下 称 审 查 批 准 机 关 ) 审 查 批 准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 00 年 7 月 修 订 ) 第 十 四 条 : 合 营 企 业 协 议 合 同 和 章 程 经 机 构 批 准 后 生 效, 其 修 改 时 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法 (988 年 4 月 通 过,000 年 月 修 订 ) 第 七 条 : 中 外 合 作 者 在 合 作 期 限 内 协 商 同 意 对 合 作 企 业 合 同 作 重 大 变 更 的, 应 当 报 审 查 批 准 机 关 批 准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资 企 业 法 (986 年 4 月 通 过,000 年 0 月 修 订 ) 第 六 条 :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的 申 请, 由 国 务 院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主 管 或 者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机 关 审 查 批 准 第 十 条 : 外 资 企 业 分 立 合 并 或 者 其 他 重 要 事 项 变 更, 应 当 报 审 查 批 准 机 关 批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资 企 业 法 实 施 细 则 ( 国 务 院 令 第 30,00 年 4 月 修 订 ) 第 七 条 :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的 申 请,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部 ( 以 下 简 称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部 ) 审 查 批 准 后, 发 给 批 准 证 书 第 十 六 条 : 外 资 企 业 的 章 程 经 机 关 批 准 后 生 效, 修 改 时 同 4 关 于 下 放 外 商 投 资 权 限 的 通 知 ( 济 商 务 字 ) 第 二 条 : 下 放 至 县 ( 市 ) 区 省 级 开 发 区 ( 综 保 区 ) 商 务 主 管 事 项. 外 商 投 资 产 业 指 导 目 录 总 投 资 亿 美 元 以 下 鼓 励 类 允 许 类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设 立 变 更 及 终 止 事 项 ( 国 家 专 项 规 定 的 除 外, 不 含 并 购 事 项 ) 加 工 贸 易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外 经 贸 管 发 第 34 ) 第 四 条 : 经 营 企 业 开 展 加 工 贸 易, 必 须 事 先 报 外 经 贸 主 管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部 ( 以 下 简 称 外 经 贸 部 ) 负 责 管 理 全 国 的 加 工 贸 易 业 务 工 作 加 工 贸 易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外 经 贸 管 发 第 34 ) 第 五 条 : 各 省 级 外 经 贸 主 管 负 责 管 理 本 地 区 的 加 工 贸 易 业 务, 并 可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授 予 部 分 地 ( 市 ) 和 县 ( 市 ) 级 外 经 贸 主 管 加 工 贸 易 权, 但 需 事 先 报 外 经 贸 部 备 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00 年 月 通 过,03 年 6 月 修 订 ) 第 十 一 条 : 举 办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 举 办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并 抄 送 同 级 教 育 备 案 第 十 三 条 : 同 意 筹 设 的, 发 给 筹 设 批 准 书 不 同 意 筹 设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五 条 : 具 备 办 学 条 件, 达 到 设 置 标 准 的, 可 以 直 接 申 请 正 式 设 立 第 十 六 条 : 申 请 正 式 设 立 民 办 学 校 的,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决 定, 并 送 达 申 请 人 ; 其 中 申 请 正 式 设 立 民 办 高 等 学 校 的, 机 关 也 可 以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决 定, 并 送 达 申 请 人 第 十 七 条 : 机 关 对 批 准 正 式 设 立 的 民 办 学 校 发 给 办 学 证 机 关 对 不 批 准 正 式 设 立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第 五 十 三 条 : 民 办 学 校 的 分 立 合 并, 在 进 行 财 务 清 算 后, 由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报 机 关 批 准 第 五 十 四 条 : 民 办 学 校 举 办 者 的 变 更, 须 由 举 办 者 提 出, 在 进 行 财 务 清 算 后, 经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同 意, 报 机 关 核 准 第 五 十 五 条 : 民 办 学 校 层 次 类 的 变 更, 由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报 机 关 批 准 第 五 十 六 条 :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 一 ) 根 据 学 校 章 程 规 定 要 求 终 止, 并 经 机 关 批 准 的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0 年 3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67 ) 第 十 五 条 : 学 校 或 者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申 请 取 得 校 车 使 用, 应 当 向 县 级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和 证 明 其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材 料 教 育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分 送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交 通 运 输 征 求 意 见,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和 交 通 运 输 应 当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回 复 意 见 教 育 应 当 自 收 到 回 复 意 见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批 准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发 给 校 车 标 牌, 并 在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上 签 注 校 车 类 型 和 核 载 人 数 ; 不 予 批 准 的,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同 工 作 日 有 企 业 90 日 3 日 企 业 0 日 县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交 通 运 输 社 会 组 织 公 民 学 校 或 者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筹 设 30 日, 设 立 分 立 合 并 6 个 月, 变 更 为 其 他 民 办 学 校 3 个 月 其 他 0 日, 终 止 0 日 即 时 办 理 筹 设 30 日, 设 立 分 立 合 并 6 个 月, 变 更 为 其 他 民 办 学 校 3 个 月 其 他 0 日, 终 止 0 日 日 日 3 [ ] 学 前 教 育 机 构 登 记 注 册 变 更 停 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国 家 制 定 教 育 发 展 规 划, 并 举 办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及 公 民 个 人 依 法 举 办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00 年 月 通 过,03 年 6 月 修 改 ) 第 十 一 条 : 举 办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3 山 东 省 学 前 教 育 机 构 注 册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条 县 ( 市 区 )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是 学 前 教 育 机 构 机 关, 负 责 审 查 辖 区 内 学 前 教 育 机 构 的 办 园 资 格 颁 发 办 园 证 公 民 90 日 90 日 4 [ ]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全 民 健 身 条 例 (009 年 8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560 ) 第 三 十 二 条 :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的,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并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管 理 办 法 (03 年 月,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令 第 7 ) 第 八 条 :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体 育 主 管 申 请 3. 山 东 省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03 年 7 月 鲁 体 字 03 3, 有 效 期 至 08 年 7 月 3 日 ) 第 四 条 :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的 实 行 分 级 管 理 ( 三 ) 拟 到 县 级 工 商 民 政 等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等 手 续 的 经 营 单 位, 其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的 由 县 级 体 育 主 管 负 责 4. 济 南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公 布 部 分 市 级 等 管 理 事 项 调 整 结 果 的 通 知 (04 年 月, 济 政 发 04 3 ) 第 段 根 据 全 民 健 身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60 ) 规 定, 启 动 经 营 高 危 险 性 体 育 事 项, 并 由 县 ( 市 ) 区 体 育 主 管 依 法 实 施 公 民 法 人 及 其 他 组 织 0 日 0 日 5

6 六 县 成 人 教 育 局 七 县 科 技 局 八 县 公 安 局 3 [ ] 民 办 非 学 历 初 中 等 教 育 机 构 筹 设 设 立 分 立 合 并 变 更 终 止 [ ]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审 查 [ ] 地 震 监 测 设 施 与 观 测 环 境 保 护 范 围 内 建 设 工 程 审 批 [ ] 举 办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安 全 ( 人 ) ( 含 消 防 安 全 审 核 ) [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消 防 安 全 审 核 [ ] 焰 火 晚 会 烟 花 爆 竹 燃 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00 年 月 通 过,03 年 6 月 修 订 ) 第 十 一 条 : 举 办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 举 办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并 抄 送 同 级 教 育 备 案. 济 南 市 民 办 学 校 管 理 办 法 (994 年 6 月 通 过,00 年 0 月 修 订 ), 第 十 条 民 办 学 校 的 设 立 实 行 分 级 制 度 ( 一 ) 初 等 非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校 教 育 培 训 组 织, 由 所 在 地 的 县 ( 市 区 ) 教 育, 并 报 市 教 育 备 案 ( 二 ) 中 等 非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校 教 育 培 训 组 织, 历 下 市 中 槐 荫 天 桥 历 城 区 域 内 由 市 教 育 ; 县 ( 市 ) 区 域 内 由 所 在 地 的 县 ( 市 ) 教 育, 并 报 市 教 育 备 案 ( 三 ) 普 通 高 中 职 业 高 中 ( 中 专 ) 及 其 以 下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校, 由 所 在 地 的 县 ( 市 区 ) 教 育 审 核, 报 市 教 育, 并 报 省 教 育 备 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震 减 灾 法 (008 年 月 7 日 经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订 通 过 ) 第 三 十 四 条 : 国 务 院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管 理 地 震 工 作 的 或 者 机 构, 负 责 审 定 建 设 工 程 的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报 告, 确 定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 第 三 十 五 条 : 重 大 建 设 工 程 和 可 能 发 生 严 重 次 生 灾 害 的 建 设 工 程,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并 按 照 经 审 定 的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报 告 所 确 定 的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进 行 抗 震 设 防.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管 理 条 例 (00 年 月 5 日 经 国 务 院 通 过 ) 第 十 六 条 : 国 务 院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负 责 下 列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报 告 的 审 定 :( 一 ) 国 家 重 大 建 设 工 程 ;( 二 )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区 域 的 建 设 工 程 ;( 三 ) 核 电 站 和 核 设 施 建 设 工 程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管 理 地 震 工 作 的 或 者 机 构 负 责 除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建 设 工 程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报 告 的 审 定 第 十 九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的, 应 当 将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纳 入 建 设 工 程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的 审 查 内 容 对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中 未 包 含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的, 不 予 批 准 3. 山 东 省 防 震 减 灾 条 例 (00 年 9 月 9 日 经 山 东 省 十 一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订 通 过 ) 第 二 十 七 条 : 重 大 建 设 工 程 和 可 能 发 生 严 重 次 生 灾 害 的 建 设 工 程,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第 三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负 责 建 设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4. 山 东 省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管 理 办 法 (005 年 月 4 日 经 省 政 府 第 39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七 条 :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工 作 必 须 纳 入 基 本 建 设 管 理 程, 并 在 建 设 可 行 性 研 究 阶 段 或 者 规 划 选 址 阶 段 进 行 5. 济 南 市 防 震 减 灾 条 例 (0 年 9 月 8 日 经 济 南 市 人 大 通 过,0 年 月 5 日 经 山 东 省 人 大 批 准 ) 第 二 十 四 条 : 市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建 设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管 理 纳 入 基 本 建 设 管 理 程 市 县 ( 市 区 )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负 责 建 设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震 减 灾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建 设 工 程, 应 当 避 免 对 地 震 监 测 设 施 和 地 震 观 测 环 境 造 成 危 害 建 设 国 家 重 点 工 程, 确 实 法 避 免 对 地 震 监 测 设 施 和 地 震 观 测 环 境 造 成 危 害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管 理 地 震 工 作 的 或 者 机 构 的 要 求, 增 建 抗 干 扰 设 施 ; 不 能 增 建 抗 干 扰 设 施 的, 应 当 新 建 地 震 监 测 设 施 地 震 监 测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建 设 工 程, 应 当 遵 循 国 家 有 关 测 震 电 磁 形 变 流 体 等 地 震 观 测 环 境 保 护 的 标 准, 避 免 对 地 震 监 测 设 施 和 地 震 观 测 环 境 造 成 危 害 对 在 地 震 观 测 环 境 保 护 范 围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在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时, 应 当 事 先 征 求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管 理 地 震 工 作 的 或 者 机 构 的 意 见 ; 负 责 管 理 地 震 工 作 的 或 者 机 构 应 当 在 0 日 内 反 馈 意 见 3 山 东 省 地 震 监 测 设 施 与 地 震 观 测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在 地 震 观 测 环 境 保 护 范 围 内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事 先 征 得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地 震 主 管 同 意,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建 设 工 程 建 议 书 或 者 申 请 报 告 复 印 件 ;( 二 ) 建 设 工 程 选 址 位 置 图 ;( 三 ) 建 设 工 程 申 请 表 ;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相 关 材 料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地 震 主 管 应 当 在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007 年 9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505 ) 第 十 一 条 : 公 安 机 关 对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实 行 安 全 制 度 第 十 二 条 :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预 计 参 加 人 数 在 000 人 以 上 5000 人 以 下 的, 由 活 动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实 施 安 全 ; 预 计 参 加 人 数 在 5000 人 以 上 的, 由 活 动 所 在 地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实 施 安 全 ;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举 办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由 国 务 院 公 安 实 施 安 全. 消 防 法 (998 年 4 月 通 过,008 年 0 月 修 订 ) 第 十 五 条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向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根 据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对 该 场 所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未 经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或 者 经 检 查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不 得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山 东 省 消 防 条 例 (998 年 月 通 过,0 年 月 修 订 ) 第 二 十 四 条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经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检 查 并 取 得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证 后, 方 可 营 业 或 者 投 入 使 用 3.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规 定 (0 年 7 月 公 安 部 令 第 0 ) 第 八 条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向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的 申 请,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受 理.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006 年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55 ) 第 三 条 : 国 家 对 烟 花 爆 竹 的 生 产 经 营 运 输 和 举 办 焰 火 晚 会 以 及 其 他 大 型 焰 火 燃 放 活 动, 实 行 证 制 度 第 三 十 三 条 : 申 请 举 办 焰 火 晚 会 以 及 其 他 大 型 焰 火 燃 放 活 动, 主 办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分 级 管 理 的 规 定, 向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提 出 申 请, 受 理 申 请 的 公 安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0 日 内 对 提 交 的 有 关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核 发 焰 火 燃 放 证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04 年 第 一 批 取 消 下 放 和 承 接 国 务 院 下 放 的 通 知 ( 鲁 政 字 ) 焰 火 燃 放 下 放 至 设 区 市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6 同 社 会 组 织 公 民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其 他 组 织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社 会 团 体 或 其 他 组 织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建 设 单 位 或 使 用 单 位 工 作 日 筹 设 30 日, 设 立 分 立 合 并 6 个 月, 变 更 为 其 他 民 办 学 校 3 个 月 其 他 0 日, 终 止 0 日 筹 设 30 日, 设 立 分 立 合 并 6 个 月, 变 更 为 其 他 民 办 学 校 3 个 月 其 他 0 日, 终 止 0 日 有 0 日 5 日 0 日 0 日 7 日 5 日 0 日 0 日 主 办 单 位 0 日 0 日

7 [ ]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许 可 [ ] 特 种 行 业 ( 典 当 业 公 章 刻 制 业 旅 馆 业 ) [ ]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购 买 运 输 [ ] 烟 花 爆 竹 道 路 运 输 [ ] 在 古 建 筑 内 安 装 电 器 设 备 设 置 生 产 用 火 [ ]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道 路 运 输 [ ]. 典 当 业 特 种 行 业 ( 初 审 ) [ ]. 旅 馆 业 特 种 行 业 [ ] 3. 公 章 刻 制 业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 ].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购 买 [ ].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运 输 [ ].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 ]. 剧 毒 化 学 品 道 路 运 输 许 可.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法 (989 年 0 月 通 过,009 年 8 修 改 ) 第 六 条 :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的 主 管 机 关, 是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举 行 地 的 市 县 公 安 局 城 市 公 安 分 局 ; 游 行 示 威 路 线 经 过 两 个 以 上 区 县 的, 主 管 机 关 为 所 经 过 区 县 的 公 安 机 关 的 共 同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第 七 条 : 举 行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必 须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向 主 管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并 获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法 实 施 条 例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99 年 6 月 公 安 部 令 第 8 发 布 ) 第 七 条 :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由 举 行 地 的 市 县 公 安 局 城 市 公 安 分 局 主 管 游 行 示 威 路 线 在 同 一 直 辖 市 省 辖 市 自 治 区 辖 市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派 出 机 关 所 在 地 区 经 过 两 个 以 上 区 县 的, 由 该 市 公 安 局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派 出 机 关 的 公 安 处 主 管 ; 第 十 条 : 主 管 公 安 机 关 接 到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的 申 请 书 后, 应 当 及 时 审 查, 在 期 限 内 作 出 或 者 不 的 书 面 决 定 ; 决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的 内 容, 或 者 不 的 理 由 3. 山 东 省 实 施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法 办 法 (989 年 月 通 过 ) 第 六 条 :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的 主 管 机 关, 是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举 行 地 的 市 县 公 安 局, 城 市 公 安 分 局 ; 游 行 示 威 路 线 经 过 两 个 以 上 区 县 的, 主 管 机 关 为 所 经 过 区 县 的 公 安 机 关 的 共 同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设 定 的 决 定 (004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 ) 第 35 项 : 典 当 业 特 种 行 业 证 核 发 实 施 机 关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典 当 管 理 办 法 (005 年 月 商 务 部 令 第 8 ) 第 十 六 条 : 申 请 人 领 取 典 当 经 营 证 后, 应 当 在 0 日 内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典 当 行 特 种 行 业 证, 第 十 七 条 :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受 理 后 应 当 在 0 日 内 将 申 请 材 料 及 初 步 审 核 结 果 报 设 区 的 市 ( 地 )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审 核 批 准, 设 区 的 市 ( 地 )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在 0 日 内 审 核 批 准 完 毕 经 批 准 的, 颁 发 特 种 行 业 证 设 区 的 市 ( 地 )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直 接 受 理 的 申 请, 应 当 在 0 日 内 审 核 批 准 完 毕 经 批 准 的, 颁 发 特 种 行 业 证.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设 定 的 决 定 (004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 ) 第 36 项 : 旅 馆 业 特 种 行 业 证 核 发 实 施 机 关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旅 馆 业 治 安 管 理 办 法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987 年 月 [87] 公 发 36 发 布,0 年 月 修 订 ) 第 四 条 : 申 请 开 办 旅 馆, 应 经 主 管 审 查 批 准, 经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签 署 意 见, 向 工 商 管 理 申 请 登 记,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后, 方 准 开 业.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设 定 的 决 定 (004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 ) 第 37 项 : 公 章 刻 制 业 特 种 行 业 证 核 发, 实 施 机 关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印 铸 刻 字 业 暂 行 管 理 规 则 ( 政 务 院 政 治 法 律 委 员 会 批 准 95 年 8 月 公 安 部 发 布 ) 第 三 条 : 凡 经 营 印 铸 刻 字 业 者, 须 先 向 该 管 市 ( 县 )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局 或 分 局 申 请 登 记, 办 理 以 下 手 续 : 三 将 填 妥 之 申 请 登 记 表, 连 同 像 片 略 图 名 册 等 送 公 安 局 或 分 局, 经 核 准 发 给 证 后, 须 另 向 该 管 工 商 机 关 申 请, 领 得 营 业 执 照 后 始 准 营 业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006 年 5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66 ) 第 三 条 : 国 家 对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的 生 产 销 售 购 买 运 输 和 爆 破 作 业 实 行 证 制 度 第 二 十 一 条 :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使 用 单 位 申 请 购 买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的,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购 买 申 请, 受 理 申 请 的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5 日 内 对 提 交 的 有 关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核 发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购 买 证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不 予 核 发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购 买 证, 书 面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理 由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006 年 5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66 ) 第 三 条 : 国 家 对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的 生 产 销 售 购 买 运 输 和 爆 破 作 业 实 行 证 制 度 第 二 十 六 条 : 运 输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收 货 单 位 应 当 向 运 达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受 理 申 请 的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对 提 交 的 有 关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核 发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运 输 证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不 予 核 发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运 输 证, 书 面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理 由.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006 年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55 ) 第 二 十 二 条 : 经 由 道 路 运 输 烟 花 爆 竹 的, 应 当 经 公 安 第 二 十 三 条 : 经 由 道 路 运 输 烟 花 爆 竹 的, 托 运 人 应 当 向 运 达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有 关 材 料 : 第 二 十 四 条 : 受 理 申 请 的 公 安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对 提 交 的 有 关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核 发 烟 花 爆 竹 道 路 运 输 证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设 定 的 决 定 (004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 ) 第 56 项 : 烟 花 爆 竹 运 输 证 核 发 实 施 机 关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设 定 的 决 定 (004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 ) 第 46 项 : 在 古 建 筑 内 安 装 电 器 设 备 实 施 机 关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主 管 古 建 筑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第 463 项 : 在 古 建 筑 内 设 置 生 产 用 火 实 施 机 关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主 管 古 建 筑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古 建 筑 消 防 管 理 规 则 (984 年 3 月 文 化 部 公 安 部 文 物 字 [84] 第 5 ) 第 十 二 条 禁 止 在 古 建 筑 的 主 要 殿 屋 进 行 生 产 生 活 用 火 在 厢 房 走 廊 庭 院 等 处 需 设 置 生 活 用 火 时, 必 须 有 防 火 安 全 措 施, 并 报 请 上 级 文 物 管 理 和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第 十 四 条 : 在 古 建 筑 物 内 安 装 电 灯 和 其 他 电 器 设 备 必 须 经 文 物 管 理 和 公 安 消 防 批 准, 并 严 格 执 行 电 气 安 全 技 术 规 程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0 年 3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59 ) 第 六 条 : ( 二 )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公 共 安 全 管 理, 核 发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证 剧 毒 化 学 品 道 路 运 输 通 行 证, 并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运 输 车 辆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第 三 十 八 条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单 位 购 买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取 得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证 ; 第 三 十 九 条 : 申 请 取 得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证, 申 请 人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前 款 规 定 的 材 料 之 日 起 3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予 以 批 准 的, 颁 发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证 ; 不 予 批 准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0 年 3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59 ) 第 六 条 : ( 二 )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公 共 安 全 管 理, 核 发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证 剧 毒 化 学 品 道 路 运 输 通 行 证, 并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运 输 车 辆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第 五 十 条 : 通 过 道 路 运 输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托 运 人 应 当 向 运 输 始 发 地 或 者 目 的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剧 毒 化 学 品 道 路 运 输 通 行 证.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003 年 0 月 通 过,0 年 4 月 修 订 ) 第 四 十 八 条 : 机 动 车 载 运 爆 炸 物 品 易 燃 易 爆 化 学 物 品 以 及 剧 毒 放 射 性 等 危 险 物 品, 应 当 经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后, 按 指 定 的 时 间 路 线 速 度 行 驶, 悬 挂 警 示 标 志 并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措 施 3.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和 公 路 运 输 证 件 管 理 办 法 (005 年 4 月 公 安 部 令 第 77 ) 第 八 条 : 需 要 通 过 公 路 运 输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应 当 向 运 输 目 的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申 领 剧 毒 化 学 品 公 路 运 输 通 行 证 同 公 民 工 作 日 申 请 举 行 日 期 的 二 日 前 申 请 举 行 日 期 的 二 日 前 有 企 业 0 日 0 日 企 业 0 日 5 日 企 业 0 日 5 日 使 用 单 位 5 日 5 日 收 货 单 位 3 日 3 日 托 运 人 3 日 3 日 古 建 筑 管 理 与 使 用 单 位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7 日 5 日 5 日 3 日 市 内 日, 省 内 3 日, 省 外 7 日 0 [ ] 第 二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运 输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管 理 条 例 (005 年 8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45 颁 布 ) 第 二 十 条 : 跨 设 区 的 市 级 区 域 ( 直 辖 市 为 跨 市 界 ) 或 者 在 国 务 院 公 安 确 定 的 禁 毒 形 势 严 峻 的 重 点 地 区 跨 县 级 区 域 运 输 第 一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的, 由 运 出 地 的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 运 输 第 二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的, 由 运 出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经 取 得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运 输 证 后, 方 可 运 输 企 业 其 他 组 织 个 人 3 日 3 日 7

8 3 4 [370500]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金 库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方 案 及 工 程 验 收 [370500] 权 限 内 机 动 车 驾 驶 [ ] 权 限 内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和 牌 核 发 [ ] 机 动 车 通 行.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设 定 的 决 定 (004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 ) 第 4 项 :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金 库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方 案 [ ] 及 工 程 验 收 实 施 机 关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新 建 改 建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和 金 库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实 施 办 法 (005 年 月 公 安 部 令 第 86 ) 第 四 条 :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金 库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方 案 审 场 所 金 库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批 和 工 程 验 收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分 级 的 原 则,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实 施 第 七 条 : 新 建 改 建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金 库 前, 申 请 人 应 设 方 案 当 填 写 新 建 改 建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 金 库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方 案 表, 并 附 以 下 材 料 : 第 九 条 : 公 安 机 关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当 批 准,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准 予 施 工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不 予 批 准, 并 书 面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理 由.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设 定 的 决 定 (004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 ) 第 4 项 :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金 库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方 案 [ ] 及 工 程 验 收 实 施 机 关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新 建 改 建 金 融 机 构 营.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和 金 库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实 施 办 法 (005 年 月 公 安 部 令 第 86 ) 第 四 条 :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金 库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方 案 审 业 场 所 金 库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批 和 工 程 验 收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分 级 的 原 则,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实 施 第 十 条 : 新 建 改 建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金 库 工 程 竣 工 后, 申 建 设 工 程 验 收 请 人 应 当 向 原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方 案 的 公 安 机 关 书 面 提 出 验 收 申 请, 填 写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 金 库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工 程 验 收 表 第 十 二 条 : 公 安 机 关 对 验 收 合 格 的, 应 当 批 准, 并 发 给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合 格 证 ; 对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不 予 批 准, 并 书 面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理 由.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003 年 0 月 通 过,0 年 4 月 修 改 ) 第 十 九 条 : 驾 驶 机 动 车,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应 当 符 合 国 务 院 公 安 规 定 的 驾 驶 条 件 ; 经 考 试 合 格 后,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发 给 相 应 类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持 有 境 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人, 符 合 国 务 院 公 安 规 定 的 驾 驶 条 件, 经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考 核 合 格 的, 可 以 发 给 中 国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领 和 使 用 规 定 (0 年 9 月 公 安 部 令 第 3 ) 第 七 条 : 驾 驶 机 动 车,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003 年 0 月 通 过,0 年 4 月 修 改 ) 第 八 条 国 家 对 机 动 车 实 行 登 记 制 度 机 动 车 经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登 记 后, 方 可 上 道 路 行 驶 尚 未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需 要 临 时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应 当 取 得 临 时 通 行 牌 证 第 九 条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机 动 车 登 记 审 查 工 作, 对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发 放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牌 和 行 驶 证 ; 对 不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不 予 登 记 的 理 由.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实 施 条 例 (004 年 4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05 ) 第 四 条 : 机 动 车 的 登 记, 分 为 注 册 登 记 变 更 登 记 转 移 登 记 抵 押 登 记 和 注 销 登 记 3. 机 动 车 登 记 规 定 (008 年 5 月 公 安 部 令 第 0 发 布,0 年 9 月 公 安 部 第 4 令 修 正 ) 第 二 条 : 设 区 的 市 或 者 相 当 于 同 级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车 辆 管 理 所 负 责 办 理 本 辖 区 内 机 动 车 登 记 业 务 第 五 条 : 初 次 申 领 机 动 车 牌 行 驶 证 的,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向 住 所 地 的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注 册 登 记 第 十 条 : 已 注 册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向 登 记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第 十 八 条 : 已 注 册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所 有 权 发 生 转 移 的, 现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自 机 动 车 交 付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登 记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转 移 登 记 第 二 十 七 条 : 机 动 车 回 收 企 业 应 当 在 机 动 车 解 体 后 七 日 内 将 申 请 表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牌 行 驶 证 和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证 明 副 本 提 交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第 二 十 八 条 : 除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机 动 车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向 登 记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 一 ) 机 动 车 灭 失 的 ;( 二 ) 机 动 车 因 故 不 在 我 国 境 内 使 用 的 ; ( 三 ) 因 质 量 问 题 退 车 的 第 三 十 六 条 : 机 动 车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需 要 临 时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向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领 临 时 行 驶 车 牌 : ( 一 ) 未 销 售 的 ;( 二 ) 购 买 调 拨 赠 予 等 方 式 获 得 机 动 车 后 尚 未 注 册 登 记 的 ;( 三 ) 进 行 科 研 定 型 试 验 的 ;( 四 ) 因 轴 荷 总 质 量 外 廓 尺 寸 超 出 国 家 标 准 不 予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特 型 机 动 车 4. 临 时 入 境 机 动 车 和 驾 驶 人 管 理 规 定 (006 年 月 公 安 部 令 第 90 ) 第 三 条 : 外 国 机 动 车 临 时 入 境 行 驶, 应 当 向 入 境 地 或 者 始 发 地 所 在 的 直 辖 市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申 领 临 时 入 境 机 动 车 牌 和 行 驶 证 [ ]. 机 动 车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山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办 法 (008 年 月 通 过 ) 第 五 十 六 条 :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在 限 制 禁 止 的 区 域 或 者 路 段 通 行 停 靠 机 动 车, 应 在 限 制 禁 止 的 区 域 或 者 路 当 经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同 意, 并 按 照 临 时 通 行 证 指 定 的 时 间 路 线 地 点 通 行 或 者 停 靠 段 通 行 [ ]. 机 动 车 运 载 超 限 的 不 可 解 体 的 物 品 通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003 年 0 月 通 过,0 年 4 月 修 改 ) 第 四 十 八 条 : 机 动 车 运 载 超 限 的 不 可 解 体 的 物 品,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应 当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指 定 的 时 间 路 线 速 度 行 驶, 悬 挂 明 显 标 志 在 公 路 上 运 载 超 限 的 不 可 解 体 的 物 品, 并 应 当 依 照 公 路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济 南 市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条 例 (000 年 月 通 过,0 年 5 月 修 正 ) 第 二 十 九 条 : 需 要 通 过 城 市 桥 涵 的 载 重 机 动 车 辆, 应 当 符 合 限 重 限 高 限 宽 限 长 的 规 定 不 符 合 规 定 又 确 需 通 行 的, 必 须 向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和 市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主 管 申 报, 经 批 准 并 采 取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后, 方 可 持 通 行 证 按 批 准 的 时 间 线 路 行 驶 速 度 通 行 同 工 作 日 有 企 业 0 日 0 日 企 业 0 日 0 日 机 动 车 驾 驶 申 请 人 公 民 行 政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社 会 团 体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公 民 行 政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社 会 团 体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公 民 行 政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社 会 团 体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日 日 有 日 日 有 0 日 即 时 0 日 即 时 8

9 [ ]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及 竣 工 消 防 验 收 [ ] 大 陆 居 民 往 来 台 湾 通 行 证 签 发 及 签 注 ( 初 审 ) [ ] 内 地 居 民 前 往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签 发 及 签 注 ( 初 审 ) [ ] 台 湾 居 民 来 往 大 陆 通 行 证 签 发 及 签 注 ( 初 审 ) [ ] 拆 除 迁 移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 ]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审 核 [370500] 放 射 性 物 品 道 路 运 输 [370500] 边 境 管 理 区 通 行 证 核 发. 消 防 法 (998 年 4 月 通 过,008 年 0 月 修 订 ) 第 十 一 条 : 国 务 院 公 安 规 定 的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 ] 件 报 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对 审 核 的 结 果 负 责 第 十 二 条 : 依 法 应 当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依 法 审 核 或 者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负 责 该 工 程 施 工 的 不 得 给 予 施 工,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不 得 施 工 ;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009 年 4 月 公 安 部 9 令 ) 第 四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承 担 辖 区 建 设 工 程 的 消 防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和 审 核 备 案 抽 查 工 作. 消 防 法 (998 年 4 月 通 过,008 年 0 月 修 订 ) 第 十 一 条 : 国 务 院 公 安 规 定 的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 ] 件 报 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第 十 三 条 :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备 案 :( 一 ).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验 收 ;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消 防 验 收 或 者 消 防 验 收 不 合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消 防 格 的, 禁 止 投 入 使 用 ; 验 收.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009 年 4 月 公 安 部 9 令 ) 第 四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承 担 辖 区 建 设 工 程 的 消 防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和 备 案 抽 查 工 作 [ ]. 五 年 有 效 台 湾 居 民 来 往 大 陆 通 行 证 补 发 换 发 [ ]. 一 次 有 效 台 湾 居 民 来 往 大 陆 通 行 证 签 发 [ ] 3. 台 湾 居 民 来 往 大 陆 签 注 居 留 签 注. 中 国 公 民 往 来 台 湾 地 区 管 理 办 法 (99 年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93 ) 第 三 条 : 大 陆 居 民 前 往 台 湾, 凭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签 发 的 旅 行 证 件, 从 开 放 的 或 者 指 定 的 出 入 境 口 岸 通 行 第 六 条 : 大 陆 居 民 前 往 台 湾 定 居 探 亲 访 友 旅 游 接 受 和 处 理 财 产 处 理 婚 丧 事 宜 或 者 参 加 经 济 科 技 文 化 教 育 体 育 学 术 等 活 动, 须 向 户 口 所 在 地 的 市 县 公 安 局 提 出 申 请 第 十 条 : 经 批 准 前 往 台 湾 的 大 陆 居 民, 由 公 安 机 关 签 发 或 者 签 注 旅 行 证 件.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公 布 省 级 保 留 的 事 项 非 事 项 和 取 消 下 放 的 事 项 的 决 定 (00 年 月 省 政 府 令 第 30 ) 大 陆 居 民 应 邀 前 往 台 湾 组 织 特 殊 情 况 赴 台 团 组 受 理 下 放 至 县 以 上 主 管. 中 国 公 民 因 私 事 往 来 香 港 地 区 或 者 澳 门 地 区 的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986 年 月 公 安 部 公 布 ) 第 三 条 : 内 地 居 民 因 私 事 前 往 香 港 澳 门, 凭 我 国 公 安 机 关 签 发 的 前 往 港 澳 通 行 证 或 者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从 指 定 的 口 岸 通 行 ; 第 六 条 : 内 地 公 民 因 私 事 前 往 香 港 澳 门, 须 向 户 口 所 在 地 的 市 县 公 安 局 出 入 境 管 理 提 出 申 请 第 十 二 条 : 经 批 准 前 往 香 港 澳 门 定 居 的 内 地 公 民, 由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发 给 前 往 港 澳 通 行 证 持 证 人 应 当 在 前 往 香 港 澳 门 之 前, 到 所 在 地 公 安 派 出 所 注 销 户 口, 并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前 往 香 港 澳 门 经 批 准 短 期 前 往 香 港 澳 门 的 内 地 公 民, 发 给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持 证 人 应 当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前 往 并 按 期 返 回 第 二 十 二 条 :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有 效 期 五 年, 可 以 延 期 二 次, 每 次 不 超 过 五 年, 证 件 由 持 证 人 保 存 使 用, 每 次 前 往 香 港 澳 门 均 须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八 条 第 十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申 请 手 续, 经 批 准 的 作 一 次 往 返 签 注 经 公 安 部 特 授 权 的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作 多 次 往 返 签 注. 内 地 居 民 前 往 香 港 或 者 澳 门 定 居 管 理 工 作 规 范 (009 年 月 公 境 港 ) 第 三 条 :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负 责 受 理 内 地 居 民 申 请 前 往 香 港 或 澳 门 定 居, 地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负 责 审 核 3.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公 布 省 级 保 留 的 事 项 非 事 项 和 取 消 下 放 的 事 项 的 决 定 (00 年 月 省 政 府 令 第 30 ) 内 地 居 民 前 往 港 澳 定 居 下 放 至 市 级 主 管. 中 国 公 民 往 来 台 湾 地 区 管 理 办 法 (99 年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93 ) 第 十 三 条 : 台 湾 居 民 要 求 来 大 陆 的, 向 下 列 有 关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旅 行 证 件 :( 一 ) 从 台 湾 地 区 要 求 直 接 来 大 陆 的, 向 公 安 部 出 入 境 管 理 局 派 出 的 或 者 委 托 的 有 关 机 构 申 请 ; 有 特 殊 事 由 的, 也 可 以 向 指 定 口 岸 的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 关 于 授 权 辽 宁 等 地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补 换 发 5 年 有 效 台 湾 居 民 来 往 大 陆 通 行 证 的 通 知 ( 公 安 部 出 入 境 管 理 局 ): 经 商 国 务 院 台 办 有 关, 并 报 部 领 导 批 准, 我 局 决 定 授 权 辽 宁 山 东 安 徽... 陕 西 省 自 治 区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自 03 年 7 月 日 起, 为 在 大 陆 的 台 湾 居 民 补 发 换 发 5 年 有 效 台 湾 居 民 来 往 大 陆 通 行 证 中 国 公 民 往 来 台 湾 地 区 管 理 办 法 (99 年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93 ) 第 十 三 条 : 台 湾 居 民 要 求 来 大 陆 的, 向 下 列 有 关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旅 行 证 件 :( 一 ) 从 台 湾 地 区 要 求 直 接 来 大 陆 的, 向 公 安 部 出 入 境 管 理 局 派 出 的 或 者 委 托 的 有 关 机 构 申 请 ; 有 特 殊 事 由 的, 也 可 以 向 指 定 口 岸 的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 第 三 十 条 : 台 湾 居 民 在 大 陆 遗 失 旅 行 证 件, 应 当 向 当 地 的 市 县 公 安 机 关 报 失 ; 经 调 查 属 实 的, 可 以 允 许 重 新 申 请 领 取 相 应 的 旅 行 证 件, 或 者 发 给 一 次 有 效 的 出 境 通 行 证 件. 中 国 公 民 往 来 台 湾 地 区 管 理 办 法 (99 年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93 ) 第 十 六 条 : 台 湾 居 民 因 在 大 陆 投 资 贸 易 等 经 济 活 动 或 者 因 其 他 事 务 来 大 陆 后, 需 要 多 次 来 往 大 陆 的, 可 以 向 当 地 市 县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多 次 有 效 的 签 注 第 二 十 一 条 : 台 湾 居 民 来 大 陆 后, 除 定 居 的 以 外, 应 当 在 所 持 证 件 签 注 的 有 效 期 之 内 按 期 离 境 确 有 需 要 延 长 停 留 期 限 的, 须 提 交 相 应 证 明, 向 市 县 公 安 局 申 请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公 布 省 级 保 留 的 事 项 非 事 项 和 取 消 下 放 的 事 项 的 决 定 (00 年 月 省 政 府 令 第 30 ) 台 湾 居 民 来 往 大 陆 通 行 证 来 往 大 陆 签 注 居 留 签 注 下 放 至 市 级 主 管. 山 东 省 消 防 条 例 (998 年 月 通 过,0 年 月 修 订 ) 第 十 八 条 : 修 建 道 路 以 及 停 电 停 水 切 断 通 信 线 路 等 可 能 影 响 灭 火 救 援 的, 有 关 单 位 必 须 提 前 二 十 四 小 时 通 知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拆 除 迁 移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应 当 经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同 意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占 用 消 防 车 通 道 或 者 设 置 障 碍. 山 东 省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管 理 办 法 (03 年 月 省 政 府 令 第 59 ) 第 五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保 护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的 义 务 ; 发 现 破 坏 挪 用 妨 害 使 用 或 者 擅 自 拆 除 迁 移 停 用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的 行 为, 有 权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或 者 有 关 举 报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00 年 9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363 公 布,0 年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588 修 订 ) 第 十 条 : 设 立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提 出 申 请, 第 十 一 条 : 申 请 人 完 成 筹 建 后, 持 同 意 筹 建 的 批 准 文 件 到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和 消 防 安 全 审 核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 经 实 地 检 查 并 审 核 合 格 的, 发 给 批 准 文 件 放 射 性 物 品 运 输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009 年 9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56 ) 第 三 十 八 条 : 通 过 道 路 运 输 核 反 应 堆 乏 燃 料 的, 托 运 人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公 安 批 准 通 过 道 路 运 输 其 他 放 射 性 物 品 的, 托 运 人 应 当 报 启 运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设 定 的 决 定 (004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 ) 第 4 项 边 境 管 理 区 通 行 证 核 发 实 施 机 关 为 地 (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边 境 管 理 区 通 行 证 管 理 办 法 (999 年 9 月 公 安 部 令 第 4 ) 第 九 条 : 凡 年 满 6 周 岁 的 中 国 公 民 前 往 边 境 管 理 区,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二 章 之 规 定,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申 领 边 境 通 行 证 第 十 条 : 申 领 边 境 通 行 证 应 当 向 常 住 户 口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指 定 的 公 安 派 出 所 提 出 申 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凭 单 位 证 明, 可 以 向 非 常 住 户 口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指 定 的 公 安 派 出 所 提 出 申 请 同 工 作 日 有 建 设 单 位 0 日 5 日 建 设 单 位 0 日 5 日 大 陆 居 民 5 日 0 日 有 内 地 公 民 60 日 40 日 有 台 湾 居 民 5 日 5 日 有 台 湾 居 民 5 日 5 日 有 台 湾 居 民 5 日 5 日 有 0 日 5 日 公 民 法 人 0 日 7 日 使 用 单 位 0 日 0 日 公 民 0 日 即 时 9

10 3 九 县 民 政 局 3 4 [ ] 因 大 型 活 动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广 场 停 放 车 辆 审 批 [ ] 县 属 社 会 团 体 筹 备 成 立 变 更 注 销 登 记 [ ] 县 属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成 立 变 更 注 销 登 记 [ ] 地 名 命 名 变 更 注 销 [ ] 建 设 殡 葬 设 施 审 批 [ ] 建 设 殡 仪 馆 火 葬 场 殡 仪 服 务 站 骨 灰 堂 [ ] 建 设 公 墓 初 审 [ ] 3 农 村 公 益 性 墓 地 济 南 市 停 车 场 建 设 和 管 理 条 例 (0 年 9 月 通 过 ) 第 四 十 条 : 因 特 殊 情 况 或 者 举 行 大 型 活 动,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广 场 停 放 车 辆 的, 应 当 报 经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批 准.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998 年 0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50 ) 第 六 条 : 国 务 院 民 政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是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国 务 院 有 关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国 务 院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的 组 织, 是 有 关 行 业 学 科 或 者 业 务 范 围 内 社 会 团 体 的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 第 七 条 : 全 国 性 的 社 会 团 体, 由 国 务 院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登 记 管 理 ; 地 方 性 的 社 会 团 体, 由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登 记 管 理 ; 跨 区 域 的 社 会 团 体, 由 所 跨 区 域 的 共 同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登 记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对 社 会 团 体 的 监 督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九 条 : 申 请 成 立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经 其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由 发 起 人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筹 备 第 二 十 条 : 社 会 团 体 的 登 记 事 项 备 案 事 项 需 要 变 更 的, 应 当 自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变 更 备 案 ( 以 下 统 称 变 更 登 记 ) 社 会 团 体 修 改 章 程, 应 当 自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第 二 十 三 条 :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自 清 算 结 束 之 日 起 5 日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应 当 提 交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书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审 查 文 件 和 清 算 报 告 书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准 予 注 销 登 记 的, 发 给 注 销 证 明 文 件, 收 缴 该 社 会 团 体 的 登 记 证 书 印 章 和 财 务 凭 证. 山 东 省 实 施 <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 办 法 (00 年 月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48 令 ) 第 八 条 : 省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全 省 性 社 会 团 体 的 登 记 管 理 ; 市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全 市 性 社 会 团 体 的 登 记 管 理 ; 县 ( 市 区 )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全 县 ( 市 区 ) 性 及 以 下 区 域 性 社 会 团 体 的 登 记 管 理 跨 区 域 的 社 会 团 体, 由 所 跨 区 域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管 理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998 年 0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5 发 布 ) 第 五 条 : 国 务 院 民 政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是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国 务 院 有 关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关 国 务 院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的 组 织, 是 有 关 行 业 业 务 范 围 内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 法 律 法 规 对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监 督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条 :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同 级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管 理 第 十 五 条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事 项 需 要 变 更 的, 应 当 自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修 改 章 程, 应 当 自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自 行 解 散 的, 分 立 合 并 的, 或 者 由 于 其 他 原 因 需 要 注 销 登 记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第 十 七 条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应 当 自 完 成 清 算 之 日 起 5 日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须 提 交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书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审 查 文 件 和 清 算 报 告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准 予 注 销 登 记 的, 发 给 注 销 证 明 文 件, 收 缴 登 记 证 书 印 章 和 财 务 凭 证 第 十 八 条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成 立 注 销 以 及 变 更 住 所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予 以 公 告. 地 名 管 理 条 例 (986 年 月 国 发 986 ) 第 六 条 : 地 名 命 名 更 名 的 权 限 和 程 如 下 :( 六 ) 城 镇 街 道, 由 直 辖 市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八 ) 地 名 的 命 名 更 名 工 作, 可 以 交 地 名 机 构 或 管 理 地 名 工 作 的 单 位 承 办, 也 可 以 交 其 他 承 办 ; 其 他 承 办 的, 应 征 求 地 名 机 构 或 管 理 地 名 工 作 单 位 的 意 见. 地 名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996 年 6 月 民 行 发 ) 第 七 条 : 县 级 以 上 民 政 管 理 ( 或 地 名 委 员 会 ) 主 管 本 区 域 的 地 名 工 作 其 职 责 是 : 审 核 承 办 本 辖 区 地 名 的 命 名 更 名 3. 济 南 市 地 名 管 理 办 法 (998 年 通 过,00 年 5 月 第 一 次 修 正,003 年 6 月 第 二 次 修 正,00 年 月 第 三 次 修 正 ) 第 四 条 :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主 管 全 市 的 地 名 管 理 工 作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的 地 名 管 理 工 作 规 划 公 安 工 商 和 城 市 建 设 管 理 等 有 关,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配 合 民 政 做 好 地 名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一 条 : 地 名 的 命 名 按 照 以 下 程 办 理 :( 五 ) 专 业 使 用 的 具 有 地 名 意 义 的 站 台 港 场 和 公 路 等 的 命 名, 由 专 业 征 得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后, 按 照 规 定 报 上 级 专 业 主 管 ;( 六 ) 居 民 区 大 型 建 筑 物 的 命 名, 由 建 设 单 位 在 办 理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证 前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市 区 范 围 内 的, 到 市 民 政 办 理, 民 政 征 得 市 规 划 主 管 的 意 见 后, 对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发 给 标 准 地 名 使 用 证 ; 县 ( 市 ) 范 围 内 的, 到 县 ( 市 ) 民 政 办 理, 领 取 标 准 地 名 使 用 证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 变 更 地 名 的 申 请 登 记, 按 照 本 章 规 定 的 程 办 理 第 十 四 条 : 地 名 体 发 生 变 化,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注 销 地 名 :( 一 ) 因 区 划 调 整 或 自 然 变 化 消 失 的, 由 县 ( 市 区 ) 民 政 报 市 民 政 注 销 ;( 二 ) 因 城 市 建 设 消 失 的, 由 建 设 单 位 报 市 县 ( 市 ) 民 政 注 销 ; 根 据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 六 ) 项 规 定 取 得 标 准 地 名 使 用 证, 但 未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证 或 者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证 失 效 的, 由 规 划 通 知 同 级 民 政 注 销 地 名.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997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5,0 年 月 修 正 )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 建 设 殡 仪 馆 火 葬 场,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的 民 政 提 出 方 案,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 建 设 殡 仪 服 务 站 骨 灰 堂,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的 民 政 ; 建 设 公 墓, 经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的 民 政 审 核 同 意 后,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第 二 款 : 农 村 为 村 民 设 置 公 益 性 墓 地, 经 乡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同 意 后,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同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社 会 组 织 或 公 民 社 会 团 体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工 作 日 有 0 日 0 日 筹 备 60 日 ; 成 立 30 日 ; 变 更 0 日 ; 注 销 0 日 成 立 60 日 ; 变 更 注 销 0 日 0 日 0 日 企 业 0 日 5 日 事 业 单 位 0 日 0 日 0

11 同 工 作 日 有 5 [ ] 养 老 机 构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暂 停 服 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老 年 人 权 益 保 障 法 (0 年 月 通 过 ) 第 四 十 四 条 : 设 立 养 老 机 构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申 请 ; 经 的, 依 法 办 理 相 应 的 登 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负 责 养 老 机 构 的 指 导 监 督 和 管 理, 其 他 有 关 依 照 职 责 分 工 对 养 老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养 老 机 构 设 立 办 法 (03 年 7 月 民 政 部 令 第 48 ) 第 四 条 : 国 务 院 民 政 负 责 全 国 养 老 机 构 工 作 县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负 责 本 区 域 内 养 老 机 构 设 立 工 作 第 八 条 : 县 不 设 区 的 市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实 施 本 区 域 内 养 老 机 构 的 设 立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实 施 住 所 在 市 辖 区 的 养 老 机 构 的 设 立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可 以 委 托 市 辖 区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实 施 第 十 三 条 :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设 立 申 请 之 日 起 0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文 件 材 料 进 行 书 面 审 查 并 实 地 查 验 符 合 条 件 的, 颁 发 养 老 机 构 设 立 证 ( 以 下 简 称 设 立 证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四 条 : 养 老 机 构 应 当 取 得 并 依 法 登 记 未 获 得 和 依 法 登 记 前, 养 老 机 构 不 得 以 任 何 名 义 收 取 费 用 收 住 老 年 人 第 十 八 条 : 养 老 机 构 变 更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服 务 范 围 的, 应 当 到 原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养 老 机 构 变 更 住 所 的, 应 当 重 新 办 理 申 请 设 立 手 续 第 十 九 条 : 养 老 机 构 自 行 解 散, 或 者 法 继 续 提 供 服 务 的, 应 当 终 止, 并 将 设 立 证 交 回 原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终 止 服 务 的 养 老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清 算 第 二 十 条 : 养 老 机 构 因 分 立 合 并 改 建 扩 建 等 原 因 暂 停 服 务 的, 或 者 因 解 散 等 原 因 终 止 服 务 的, 应 当 向 原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老 年 人 安 置 方 案, 经 批 准 后 实 施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擅 自 暂 停 或 者 终 止 服 务 其 他 组 织 0 日 5 日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6 [ ] 社 会 福 利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 初 审 ). 民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 福 利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 的 通 知 (007 年 6 月 民 发 [007]03 ) 第 五 条 : 企 业 申 请 福 利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应 当 向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 以 下 简 称 认 定 机 关 ) 提 出 认 定 申 请, 具 体 认 定 机 关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民 政 厅 ( 局 ) 和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民 政 局 确 定, 报 民 政 部 备 案 第 九 条 : 认 定 机 关 经 审 查, 对 符 合 福 利 企 业 资 格 条 件 的, 予 以 认 定, 颁 发 福 利 企 业 证 书, 并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书 面 审 核 认 定 意 见 认 定 机 关 要 在 残 疾 人 证 件 上 加 盖 已 就 业 印 章 对 不 符 合 福 利 企 业 条 件 的, 不 予 认 定, 并 对 申 请 人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山 东 省 民 政 厅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民 政 部 < 福 利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 的 实 施 意 见 (007 年 8 月 鲁 民 [007]73 ) 一 福 利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按 照 属 地 管 理 的 原 则, 由 各 设 区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负 责 对 福 利 企 业 资 格 条 件 进 行 审 核 认 定, 并 向 企 业 出 具 书 面 审 核 认 定 意 见 ( 三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收 到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及 有 关 材 料 后, 应 当 自 次 日 起 0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审 查 并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企 业 报 设 区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审 核 认 定 设 区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收 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报 送 的 材 料 后, 应 当 自 次 日 起 0 个 工 作 日 内 审 核 完 毕 并 提 出 书 面 审 核 意 见 ( 五 ) 经 审 核, 对 符 合 福 利 企 业 资 格 条 件 的, 由 设 区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予 以 认 定, 颁 发 由 民 政 部 统 一 制 订 的 福 利 企 业 证 书, 并 向 申 请 企 业 出 具 书 面 审 核 认 定 意 见, 同 时 在 残 疾 人 证 件 上 加 盖 已 就 业 印 章 ; 对 不 符 合 福 利 企 业 条 件 的, 不 予 认 定, 并 对 申 请 企 业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企 业 0 日 0 日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7 [ ] 伤 残 证 件 换 发 补 发 审 核 ( 初 审 ) 伤 残 抚 恤 管 理 办 法 (007 年 7 月 民 政 部 令 34 ) 第 十 四 条 : 伤 残 证 件 有 效 期 满 或 者 损 毁 遗 失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申 请 换 发 证 件 补 发 证 件 伤 残 证 件 遗 失 的 须 本 人 登 报 声 明 作 废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经 审 查 认 为 符 合 条 件 的, 填 写 伤 残 人 员 换 证 补 证 报 批 表, 连 同 照 片 逐 级 上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将 新 办 理 的 伤 残 证 件 逐 级 通 过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发 给 申 请 人 各 级 民 政 应 当 在 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本 级 民 政 部 门 需 要 办 理 的 事 项 伤 残 抚 恤 管 理 办 法 (007 年 7 月 3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政 部 令 34 ) 第 十 九 条 残 疾 军 人 退 役 或 者 向 政 府 移 交, 必 须 自 军 队 办 理 了 退 役 手 续 或 者 移 交 手 续 后 60 日 内, 向 户 籍 迁 入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申 请 转 入 抚 恤 关 系 民 政 必 须 进 行 审 查 登 记 备 案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应 当 对 残 疾 军 人 残 疾 情 况 及 有 关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必 要 时 可 以 复 查 鉴 定 残 疾 情 况 认 为 符 合 条 件 的, 将 残 疾 军 人 证 及 有 关 材 料 逐 级 报 送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审 查 误 的, 在 残 疾 军 人 证 变 更 栏 内 填 写 新 的 户 籍 地 重 新 编, 并 加 盖 印 章, 将 残 疾 军 人 证 逐 级 通 过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发 还 申 请 人 各 级 民 政 应 当 在 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本 级 民 政 需 要 办 理 的 事 项, 如 复 查 鉴 定 残 疾 情 况 的 可 以 延 长 到 30 个 工 作 日 公 民 0 日 0 日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8 [ ] 退 役 残 疾 军 人 抚 恤 关 系 迁 入 审 核 ( 初 审 ) 公 民 0 日 0 日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9 [ ] 社 会 团 体 换 届 选 举 核 准 中 共 山 东 省 委 组 织 部 山 东 省 民 政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社 会 团 体 领 导 班 子 建 设 做 好 换 届 选 举 工 作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003 年 7 月 鲁 组 通 字 [003]3 ) 各 社 会 团 体 要 严 格 按 照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和 社 会 团 体 章 程 的 规 定, 精 心 组 织, 周 密 安 排, 认 真 做 好 换 届 选 举 的 各 项 工 作 各 级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和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要 负 起 管 理 监 督 的 责 任, 重 点 审 核 社 会 团 体 是 否 按 期 进 行 换 届, 章 程 修 订 是 否 规 范, 领 导 职 务 候 选 人 是 否 具 备 任 职 资 格, 领 导 职 务 候 选 人 为 党 政 机 关 领 导 干 部 的 是 否 已 按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批 准, 代 表 人 候 选 人 是 否 还 担 任 其 他 社 会 团 体 的 代 表 人 等 l 实 行 社 会 团 体 换 届 ( 含 成 立 调 整 领 导 人 ) 选 举 事 先 报 批 制 度 社 会 团 体 应 在 换 届 ( 含 成 立 调 整 领 导 人 ) 选 举 会 议 召 开 30 日 前, 填 写 社 会 团 体 换 届 ( 成 立 ) 选 举 报 批 表, 经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初 审,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同 意 后 实 施 会 议 召 开 7 日 前, 社 会 团 体 应 将 会 议 召 开 的 具 体 时 间 地 点 会 议 议 程 等 报 告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和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和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应 派 人 出 席, 对 选 举 进 行 具 体 指 导 社 会 团 体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提 前 或 延 期 半 年 以 上 进 行 换 届 选 举 时, 属 提 前 换 届 的 参 照 上 述 要 求 报 送 有 关 材 料, 属 延 期 换 届 的 需 呈 报 社 会 团 体 延 期 换 届 选 举 报 批 表, 经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初 审 同 意 后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延 期 换 届 的 时 间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超 过 一 年 以 上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改, 并 确 定 该 社 会 团 体 当 年 年 检 为 不 合 格 社 会 团 体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0 [ ] 殡 仪 馆 搬 迁 ( 初 审 ) 山 东 省 殡 葬 管 理 规 定 (999 年 月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03 ) 第 四 条 : ( 三 ) 建 设 和 扩 建 公 墓 搬 迁 殡 仪 馆, 应 经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审 核 同 意 后, 报 省 民 政 其 他 组 织 0 日 0 日

12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十 县 财 政 局 [ ]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筹 办 设 立 变 更 [ ] 县 属 非 公 募 基 金 会 及 其 分 支 代 表 机 构 成 立 变 更 注 销 登 记 [ ]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许 可 ( 初 审 ) [ ]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999 年 月 民 政 部 令 第 9 ) 第 五 条 : 国 务 院 民 政 负 责 指 导 全 国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的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是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的 业 务 主 管, 对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进 行 管 理 监 督 和 检 查 第 六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应 当 根 据 本 区 域 内 社 会 福 利 事 业 发 展 需 要, 制 定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的 设 置 应 当 符 合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的 设 置 规 划 和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设 置 的 基 本 标 准 第 七 条 : 依 法 成 立 的 组 织 或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能 力 的 个 人 凡 具 备 相 应 的 条 件, 可 以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向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举 办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的 筹 办 申 请 第 九 条 : 民 政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根 据 当 地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和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设 置 的 基 本 标 准 进 行 审 查, 作 出 同 意 筹 办 或 者 不 予 同 意 筹 办 的 决 定, 并 将 结 果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申 办 人 第 十 三 条 : 民 政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对 所 报 文 件 进 行 审 查, 并 根 据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设 置 的 基 本 标 准 进 行 实 地 验 收 合 格 的, 发 给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设 置 批 准 证 书 ; 不 合 格 的, 将 审 查 结 果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申 办 人 第 二 十 三 条 :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变 更 章 程 服 务 和 住 所 时, 应 当 报 民 政 更 换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当 报 民 政 备 案 第 二 十 四 条 :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分 立 合 并 或 者 解 散, 应 当 提 前 3 个 月 向 民 政 提 出 申 请, 报 送 有 关 确 认 的 清 算 报 告 及 相 关 材 料, 并 由 民 政 报 请 当 地 政 府 对 其 资 产 进 行 评 估 和 处 置 后,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山 东 省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00 年 3 月 省 政 府 令 第 8 ) 第 四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是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的 主 管 其 他 有 关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协 助 做 好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的 管 理 工 作 对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实 行 分 级 管 理 制 度. 基 金 会 管 理 条 例 (004 年 3 月 8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400 公 布 ) 第 六 条 第 三 款 : 国 务 院 民 政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是 基 金 会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负 责 本 区 域 内 地 方 性 公 募 基 金 会 和 不 属 于 前 款 规 定 情 况 的 非 公 募 基 金 会 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二 条 : 基 金 会 拟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代 表 机 构 的, 应 当 向 原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出 登 记 申 请, 并 提 交 拟 设 机 构 的 住 所 和 负 责 人 等 情 况 的 文 件 第 十 五 条 : 基 金 会 基 金 会 分 支 机 构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和 境 外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的 登 记 事 项 需 要 变 更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第 十 六 条 : 基 金 会 境 外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 一 ) 按 照 章 程 规 定 终 止 的 ;( 二 ) 法 按 照 章 程 规 定 的 宗 旨 继 续 从 事 公 益 活 动 的 ;( 三 ) 由 于 其 他 原 因 终 止 的 第 十 七 条 : 基 金 会 撤 销 其 分 支 机 构 代 表 机 构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分 支 机 构 代 表 机 构 的 注 销 登 记 基 金 会 注 销 的, 其 分 支 机 构 代 表 机 构 同 时 注 销. 山 东 省 民 政 厅 关 于 创 新 社 会 组 织 登 记 和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 鲁 民 )( 二 ) 下 放 登 记 权 限 将 异 地 商 会 登 记 权 限 由 省 民 政 厅 下 放 至 设 区 的 市 民 政, 将 非 公 募 基 金 会 的 登 记 权 限 由 省 民 政 厅 下 放 至 设 区 的 市 和 县 ( 市 区 ) 民 政 3. 基 金 会 管 理 条 例 (004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00 ) 第 二 十 条 : 基 金 会 设 理 事 会, 理 事 为 5 人 至 5 人, 理 事 任 期 由 章 程 规 定, 但 每 届 任 期 不 得 超 过 5 年 理 事 任 期 届 满, 连 选 可 以 连 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999 年 0 月 3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七 条 规 定,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管 理 本 区 域 内 的 会 计 工 作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 财 政 部 令 第 73 0 年 月 5 日 修 订 ) 第 五 条 除 本 办 法 另 有 规 定 外,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负 责 本 区 域 内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中 共 中 央 直 属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局 国 务 院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局 铁 道 部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总 后 勤 部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后 勤 部 ( 以 下 简 称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机 构 ) 应 当 对 申 请 参 加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人 员 的 条 件 进 行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允 许 其 参 加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会 计 法 (985 年 月 通 过,999 年 0 月 修 订 ) 第 三 十 六 条 : 各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会 计 业 务 的 需 要, 设 置 会 计 机 构, 或 者 在 有 关 机 构 中 设 置 会 计 人 员 并 指 定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不 具 备 设 置 条 件 的, 应 当 委 托 经 批 准 设 立 从 事 会 计 代 理 记 帐 业 务 的 中 介 机 构 代 理 记 帐. 代 理 记 账 管 理 办 法 (005 年 月 财 政 部 令 第 7 ) 第 三 条 : 申 请 设 立 除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以 外 的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应 当 经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 以 下 简 称 机 关 ) 批 准, 并 领 取 由 财 政 部 统 一 印 制 的 代 理 记 账 证 书 具 体 机 关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确 定 第 七 条 : 机 关 经 审 查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批 准 决 定 之 日 起 0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下 达 批 准 文 件 颁 发 代 理 记 账 证 书 机 关 决 定 不 予 批 准 的,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下 达 书 面 决 定,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省 级 以 下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作 出 批 准 决 定 的, 机 关 应 当 将 批 准 文 件 抄 送 所 在 地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3. 山 东 省 代 理 记 账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0 年 月 鲁 财 会 [005]3 ) 第 三 条 : 申 请 设 立 除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以 外 的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应 当 经 核 准 登 记 冠 名 工 商 管 理 所 在 地 的 同 级 财 政 ( 以 下 简 称 机 关 ) 批 准, 机 构 中 应 含 有 代 理 记 账 字 样, 并 领 取 由 财 政 部 统 一 印 制 的 代 理 记 账 证 书 同 公 民 非 公 募 基 金 会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的 相 对 人 工 作 日 筹 办 30 日 设 立 30 日 成 立 60 日, 变 更 注 销 0 日 有 5 日 0 日 0 日 0 日 企 业 0 日 0 日

13 十 一 县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3 4 [ ]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 ] 民 办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学 校 [ ]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 ] 企 业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审 批 十 二 县 国 土 资 源 局 [ ]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007 年 8 月 30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 第 四 十 条 第 二 款 : 设 立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经 的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向 工 商 办 理 登 记 未 经 依 法 和 登 记 的 机 构, 不 得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007 年 月 5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8 令 ) 第 六 章 第 四 十 七 条 : 职 业 中 介 实 行 制 度 设 立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或 其 他 机 构 开 展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须 经 劳 动 保 障 批 准, 并 获 得 职 业 中 介 证 经 批 准 获 得 职 业 中 介 证 的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持 证 向 工 商 管 理 办 理 登 记 未 经 依 法 和 登 记 的 机 构, 不 得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职 业 中 介 证 由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统 一 印 制 并 免 费 发 放 3 山 东 省 就 业 促 进 条 例 (004 年 4 月 日 通 过,009 年 月 日 修 订 ) 第 三 十 五 条 : 设 立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办 理 经 的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管 理 办 理 登 记 通 过 互 联 网 等 方 式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办 理 和 登 记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未 经 依 法 和 登 记 的 机 构, 不 得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4 山 东 省 劳 动 力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998 年 月 日 通 过,004 年 月 5 日 修 订 ) 第 十 条 : 开 办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劳 动 保 障 批 准, 领 取 山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证 ; 需 办 理 工 商 登 记 手 续 的, 应 当 持 山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证 到 工 商 管 理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省 外 组 织 公 民 在 本 省 开 办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须 经 省 劳 动 保 障 批 准, 并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00 年 月 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八 十 公 布 ) 第 十 一 条 :... 举 办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并 抄 送 同 级 教 育 备 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004 年 月 5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399 ) 第 十 七 条 : 对 批 准 正 式 设 立 的 民 办 学 校, 机 关 应 当 颁 发 办 学 证, 并 将 批 准 正 式 设 立 的 民 办 学 校 及 其 章 程 向 社 会 公 告 民 办 学 校 的 办 学 证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制 定 式 样,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分 组 织 印 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007 年 6 月 9 日 通 过,0 年 月 8 日 修 改 ) 第 五 十 七 条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向 劳 动 依 法 申 请 劳 务 派 遣 实 施 办 法 (03 年 6 月 人 社 部 令 第 9 ) 第 六 条,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依 法 申 请 3 山 东 省 劳 动 合 同 条 例 (00 年 0 月 通 过,03 年 8 月 修 订 ) 第 四 十 九 条 :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具 备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依 法 办 理 相 应 的 公 司 登 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994 年 7 月 5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八 公 布 ) 第 三 十 九 条, 企 业 因 生 产 特 点 不 能 实 行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经 劳 动 批 准, 可 以 实 行 其 他 工 作 和 休 息 办 法. 国 务 院 关 于 职 工 工 作 时 间 的 规 定 (994 年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6,995 年 3 月 修 订 ) 第 六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延 长 职 工 工 作 时 间 因 特 殊 情 况 和 紧 急 任 务 确 需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3 关 于 印 发 < 关 于 企 业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办 法 > 的 通 知 (994 年 月 劳 部 发 ) 第 七 条 : 中 央 直 属 企 业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等 其 他 工 作 和 休 息 办 法 的, 经 国 务 院 行 业 主 管 审 核, 报 国 务 院 劳 动 批 准 地 方 企 业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等 其 他 工 作 和 休 息 办 法 的 办 法,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制 定, 报 国 务 院 劳 动 备 案 4. 山 东 省 劳 动 厅 转 发 劳 动 部 < 关 于 企 业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办 法 > 的 通 知 (995 年 月 鲁 劳 发 ) 三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和 其 他 工 作 休 息 办 法 的 企 业, 应 向 其 主 管 写 出 报 告 市 地 属 及 其 以 下 企 业, 经 市 地 主 管 审 核, 主 管 的 企 业, 向 企 业 所 在 县 ( 市 ) 区 劳 动 写 出 报 告, 报 市 地 劳 动 批 准 物 权 法 (007 年 3 月 通 过 )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 设 立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可 以 采 取 出 让 或 者 划 拨 方 式 工 业 商 业 旅 游 娱 乐 和 商 品 住 宅 等 经 营 性 用 地 以 及 同 一 土 地 有 两 个 以 上 意 向 用 地 者 的, 应 当 采 取 招 标 拍 卖 等 公 开 竞 价 的 方 式 出 让 招 标 拍 卖 挂 牌 出 让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规 定 (00 年 4 月 通 过,007 年 9 月 修 订, 国 土 资 源 部 令 第 39 ) 第 二 条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以 招 标 拍 卖 或 者 挂 牌 出 让 方 式 在 土 地 的 地 表 地 上 或 者 地 下 设 立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适 用 本 规 定 本 规 定 所 称 招 标 出 让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是 指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 以 下 简 称 出 让 人 ) 发 布 招 标 公 告, 邀 请 特 定 或 者 不 特 定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参 加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投 标, 根 据 投 标 结 果 确 定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 的 行 为 本 规 定 所 称 拍 卖 出 让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是 指 出 让 人 发 布 拍 卖 公 告, 由 竞 买 人 在 指 定 时 间 地 点 进 行 公 开 竞 价, 根 据 出 价 结 果 确 定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 的 行 为 本 规 定 所 称 挂 牌 出 让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是 指 出 让 人 发 布 挂 牌 公 告, 按 公 告 规 定 的 期 限 将 拟 出 让 宗 地 的 交 易 条 件 在 指 定 的 土 地 交 易 场 所 挂 牌 公 布, 接 受 竞 买 人 的 报 价 申 请 并 更 新 挂 牌 价 格, 根 据 挂 牌 期 限 截 止 时 的 出 价 结 果 或 者 现 场 竞 价 结 果 确 定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 的 行 为 [ ]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986 年 6 月 通 过,004 年 8 月 第 二 次 修 正 ) 第 二 条 第 五 款 : 国 家 依 法 实 行 国 有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制 度 但 是, 国 家 在 法 律 规 定. 出 让 国 有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范 围 内 划 拨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除 外 第 五 十 三 条 : 经 批 准 的 建 设 需 要 使 用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持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有 关 文 件, 向 有 批 准 权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主 管 提 出 建 设 用 地 申 请, 经 土 地 主 管 审 查,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994 年 7 月 通 过,007 年 8 月 修 改 ) 第 七 条 :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是 指 国 家 将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 以 下 简 称 土 地 使 用 权 ) 在 一 定 年 限 内 出 让 给 土 地 使 用 者, 由 土 地 使 用 者 向 国 家 支 付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的 行 为 5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998 年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56,0 年 月 修 订 ) 第 二 十 二 条 具 体 建 设 需 要 占 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的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的,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二 ) 建 设 单 位 持 建 设 的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向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主 管 提 出 建 设 用 地 申 请, 由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主 管 审 查, 拟 订 供 地 方 案, 报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需 要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应 当 报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三 ) 供 地 方 案 经 批 准 后, 由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向 建 设 单 位 颁 发 建 设 用 地 批 准 书 有 偿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的, 由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主 管 与 土 地 使 用 者 签 订 国 有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合 同 ; 第 二 十 九 条 : 国 有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的 方 式 包 括 :()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 国 有 土 地 租 赁 ;(3)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作 价 出 资 或 者 入 股 同 工 作 日 有 企 业 0 日 5 日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90 日 45 日 企 业 0 日 0 日 企 业 7 日 7 日 公 民 法 人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0 日 0 日 3

14 类 [ ]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项 许 目 可 [ ] 权 限 内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986 年 6 月 通 过,004 年 8 月 第 二 次 修 正 ) 第 五 十 四 条 : 建 设 单 位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应 当 以 出 让 等 有 偿 使 用 方 式 取 得 ; 但 是, 下 列 建 设 用 地,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批 准, 可 以 以 划 拨 方 式 取 得 : ( 一 ) 国 家 机 关 用 地 和 军 事 用 地 ; ( 二 )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用 地 和 公 益 事 用 地 ; ( 三 ) 国 家 重 点 扶 持 的 能 源 交 通 水 利 等 基 础 设 施 用 地 ; [ ]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用 地. 划 拨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994 年 7 月 通 过,007 年 8 月 修 改 ) 第 二 十 二 条 : 土 地 使 用 权 划 拨, 是 指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批 准, 在 土 地 使 用 者 缴 纳 补 偿 安 置 等 费 用 后 将 该 幅 土 地 交 付 其 使 用, 或 者 将 土 地 使 用 权 偿 交 付 给 土 地 使 用 者 使 用 的 行 为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以 划 拨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除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外, 没 有 使 用 期 限 的 限 制 第 二 十 三 条 : 下 列 建 设 用 地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确 属 必 需 的, 可 以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批 准 划 拨 ( 一 ) 国 家 机 关 用 地 和 军 事 用 地 ;( 二 )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用 地 和 公 益 事 业 用 地 ;( 三 ) 国 家 重 点 扶 持 的 能 源 交 通 水 利 等 用 地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用 地 [ ]. 采 矿 权 新 立 登 记 [ ]. 采 矿 权 延 续 登 记 [ ]3. 采 矿 权 变 更 登 记 [ ]4. 采 矿 权 注 销 登 记 [ ]5. 矿 区 范 围 划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产 资 源 法 (996 年 8 月 通 过 ) 第 三 条 : 矿 产 资 源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由 国 务 院 行 使 国 家 对 矿 产 资 源 的 所 有 权 地 表 或 者 地 下 的 矿 产 资 源 的 国 家 所 有 权, 不 因 其 所 依 附 的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不 同 而 改 变 国 家 保 障 矿 产 资 源 的 合 理 开 发 利 用 禁 止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用 任 何 手 段 侵 占 或 者 破 坏 矿 产 资 源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必 须 加 强 矿 产 资 源 的 保 护 工 作 勘 查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必 须 依 法 分 申 请 经 批 准 取 得 探 矿 权 采 矿 权, 并 办 理 登 记 ; 但 是, 已 经 依 法 申 请 取 得 采 矿 权 的 矿 山 企 业 在 划 定 的 矿 区 范 围 内 为 本 企 业 的 生 产 而 进 行 的 勘 查 除 外 国 家 保 护 探 矿 权 和 采 矿 权 不 受 侵 犯, 保 障 矿 区 和 勘 查 作 业 区 的 生 产 秩 工 作 秩 不 受 影 响 和 破 坏 从 事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和 开 采 的, 必 须 符 合 规 定 的 资 质 条 件.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998 年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 ) 第 三 条 : 开 采 下 列 矿 产 资 源, 由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登 记, 颁 发 采 矿 证 : ( 一 ) 国 家 规 划 矿 区 和 对 国 民 经 济 具 有 重 要 价 值 的 矿 区 内 的 矿 产 资 源 ;( 二 ) 领 海 及 中 国 管 辖 的 其 他 海 域 的 矿 产 资 源 ;( 三 ) 外 商 投 资 开 采 的 矿 产 资 源 ; ( 四 ) 本 办 法 附 录 所 列 的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石 油 天 然 气 矿 产 的, 经 国 务 院 指 定 的 机 关 审 查 同 意 后, 由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登 记, 颁 发 采 矿 证 开 采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矿 产 资 源,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地 质 矿 产 管 理 工 作 的, 按 照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的 管 理 办 法 登 记, 颁 发 采 矿 证 矿 区 范 围 跨 县 级 以 上 区 域 的, 由 所 涉 及 区 域 的 共 同 上 一 级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颁 发 采 矿 证 3. 山 东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产 资 源 法 > 办 法 (998 年 8 月 通 过 004 年 月 修 正 ) 第 十 条 :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必 须 依 法 申 请 登 记, 领 取 采 矿 证, 取 得 采 矿 权, 并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缴 纳 资 源 税 和 资 源 补 偿 费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998 年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 ) 第 七 条 : 采 矿 证 有 效 期 满, 需 要 继 续 采 矿 的, 采 矿 权 人 应 当 在 采 矿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的 30 日 前, 到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延 续 登 记 手 续 采 矿 权 人 逾 期 不 办 理 延 续 登 记 手 续 的, 采 矿 证 自 行 废 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产 资 源 法 (996 年 8 月 通 过 ) 第 十 八 条 : 矿 山 企 业 变 更 矿 区 范 围, 必 须 报 请 原 机 关 批 准, 并 报 请 原 颁 发 采 矿 证 的 机 关 重 新 核 发 采 矿 证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998 年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 ) 第 十 五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采 矿 权 人 应 当 在 采 矿 许 证 有 效 期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一 ) 变 更 矿 区 范 围 的 ;( 二 ) 变 更 主 要 开 采 矿 种 的 ;( 三 ) 变 更 开 采 方 式 的 ;( 四 ) 变 更 矿 山 企 业 的 ;( 五 ) 经 依 法 批 准 转 让 采 矿 权 的 3. 矿 业 权 出 让 转 让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第 三 条 : 探 矿 权 采 矿 权 为 财 产 权, 统 称 为 矿 业 权, 适 用 于 不 动 产 法 律 法 规 的 调 整 原 则 第 三 十 六 条 : 矿 业 权 转 让 是 指 矿 业 权 人 将 矿 业 权 转 移 的 行 为, 包 括 出 售 作 价 出 资 合 作 重 组 改 制 等 矿 业 权 的 出 租 抵 押, 按 照 矿 业 权 转 让 的 条 件 和 程 进 行 管 理,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审 查 批 准 第 三 十 七 条 : 各 种 形 式 的 矿 业 权 转 让, 转 让 双 方 必 须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经 审 查 批 准 后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产 资 源 法 (996 年 8 月 通 过 ) 第 二 十 一 条 : 关 闭 矿 山, 必 须 提 出 矿 山 闭 坑 报 告 及 有 关 采 掘 工 程 不 安 全 隐 患 土 地 复 垦 利 用 环 境 保 护 的 资 料, 并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报 请 审 查 批 准 矿 产 资 源 法 实 施 细 则 (994 年 3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5 ) 第 三 十 二 条 : 采 矿 权 人 停 办 矿 山 的 申 请, 须 经 原 批 准 开 办 矿 山 的 主 管 批 准 原 颁 发 采 矿 证 的 机 关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办 理 有 关 证 照 注 销 手 续 3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998 年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 ) 第 十 六 条 : 采 矿 权 人 在 采 矿 证 有 效 期 内 或 者 有 效 期 届 满, 停 办 关 闭 矿 山 的, 应 当 自 决 定 停 办 或 者 关 闭 矿 山 之 日 起 30 内,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采 矿 证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第 二 十 二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不 办 理 采 矿 证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的,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采 矿 证 矿 产 资 源 法 (996 年 8 月 通 过 ) 第 十 五 条 : 设 立 矿 山 企 业,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资 质 条 件, 并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由 机 关 对 其 矿 区 范 围 矿 山 设 计 或 者 开 采 方 案 生 产 技 术 条 件 安 全 措 施 和 环 境 保 护 措 施 等 进 行 审 查 ; 审 查 合 格 的, 方 予 批 准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998 年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 ) 第 四 条 : 采 矿 权 申 请 人 在 提 出 采 矿 权 申 请 前, 应 当 根 据 经 批 准 的 地 质 勘 查 储 量 报 告,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划 定 矿 区 范 围 需 要 申 请 立 项, 设 立 矿 山 企 业 的, 应 当 根 据 划 定 的 矿 区 范 围,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同 工 作 日 有 机 关 0 日 0 日 企 业 40 日 0 日 企 业 40 日 0 日 企 业 40 日 0 日 企 业 40 日 0 日 企 业 0 日 0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产 资 源 法 (986 年 3 月 9 日 通 过,996 年 8 月 9 日 修 正,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74 ) 第 六 条 : 已 取 得 采 矿 权 的 矿 山 企 业, 因 企 [ ]6. 业 合 并 分 立, 与 他 人 合 资 合 作 经 营, 或 者 因 企 业 资 产 出 售 以 及 有 其 他 变 更 企 业 资 产 产 权 的 情 形 而 需 要 变 更 采 矿 权 主 体 的, 经 依 法 批 准 可 以 将 采 矿 权 转 让 他 (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 地 质 矿 人 采 矿 产 主 管 的 采 矿 权 的. 探 矿 权 采 矿 权 转 让 管 理 办 法 (998 年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 ) 第 四 条 :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是 探 转 让 矿 权 采 矿 权 转 让 的 管 理 机 关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负 责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探 矿 权 采 矿 权 转 让 的 企 业 0 日 0 日 [ ]7. 矿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规 定 (009 年 3 月 国 土 资 源 部 令 第 44 ) 第 十 二 条 : 采 矿 权 申 请 人 申 请 办 理 采 矿 证 时, 应 当 编 制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与 治 理 恢 复 方 山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与 治 理 恢 复 案, 报 有 批 准 权 的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批 准 第 十 五 条 : 采 矿 权 人 扩 大 开 采 规 模 变 更 矿 区 范 围 或 者 开 采 方 式 的, 应 当 重 新 编 制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与 治 方 案 审 查 理 恢 复 方 案, 并 报 原 批 准 机 关 批 准 企 业 0 日 0 日 4

15 同 工 作 日 有 3 [ ]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土 地 管 理 法 (986 年 6 月 通 过,004 年 8 月 第 二 次 修 正 ) 第 二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买 卖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土 地 土 地 使 用 权 可 以 依 法 转 让. 物 权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 设 立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登 记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自 登 记 时 设 立 登 记 机 构 应 当 向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 发 放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条 :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互 换 出 资 或 者 赠 与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3. 城 镇 国 有 土 地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和 转 让 暂 行 条 例 (990 年 5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55 ) 第 十 九 条 :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是 指 土 地 使 用 者 将 土 地 使 用 权 再 转 移 的 行 为, 包 括 出 售 交 换 和 赠 与 未 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规 定 的 期 限 和 条 件 投 资 开 发 利 用 土 地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不 得 转 让 第 二 十 三 条 :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时, 其 地 上 建 筑 物 其 他 附 着 物 所 有 权 随 之 转 让 第 二 十 五 条 :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地 上 建 筑 物 其 他 附 着 物 所 有 权 转 让,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地 上 建 筑 物 其 他 附 着 物 所 有 权 分 割 转 让 的, 应 当 经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和 房 产 管 理 批 准, 并 依 照 规 定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4.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994 年 7 月 通 过,007 年 8 月 修 改 ) 第 三 十 九 条 : 以 划 拨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转 让 房 地 产 时,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报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准 予 转 让 的, 应 当 由 受 让 方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手 续, 并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缴 纳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第 四 十 三 条 : 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转 让 房 地 产 后, 受 让 人 改 变 原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土 地 用 途 的, 必 须 取 得 原 出 让 方 和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规 划 主 管 的 同 意, 签 订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变 更 协 议 或 者 重 新 签 订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相 应 调 整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公 民 法 人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0 日 8 日 4 [ ]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流 转.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986 年 6 月 通 过,004 年 8 月 修 正 ) 第 六 十 三 条 :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的 使 用 权 不 得 出 让 转 让 或 者 出 租 用 于 非 农 业 建 设 ; 但 是,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并 依 法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的 企 业, 因 破 产 兼 并 等 情 形 致 使 土 地 使 用 权 依 法 发 生 转 移 的 除 外 第 八 十 一 条 : 擅 自 将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的 使 用 权 出 让 转 让 或 者 出 租 用 于 非 农 业 建 设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主 管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罚 款 第 八 十 二 条 : 不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办 理 土 地 变 更 登 记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主 管 责 令 其 限 期 办 理. 山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办 法 (004 年 月 修 订 ) 第 二 十 四 条 : 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建 设 用 地 规 模 范 围 内, 具 体 建 设 使 用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及 国 有 未 利 用 土 地, 按 照 下 列 权 限 办 理 手 续 : ( 一 ) 占 用 土 地 二 公 顷 以 下 的, 由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逐 级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 ( 二 ) 占 用 土 地 二 公 顷 以 上 八 公 顷 以 下 的, 由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地 区 公 署 批 准,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 ( 三 ) 占 用 土 地 八 公 顷 以 上 的,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国 家 重 点 建 设 军 事 设 施 和 跨 省 的 建 设 以 及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建 设 用 地, 需 要 占 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国 有 未 利 用 土 地 的,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和 村 庄 集 镇 建 设 用 地 规 模 范 围 外 单 独 选 址 的 建 设 用 地,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第 四 十 一 条 :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的 使 用 权 不 得 出 让 转 让 或 者 出 租 用 于 非 农 业 建 设 但 是,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并 依 法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的 企 业, 因 破 产 兼 并 等 情 形 致 使 土 地 使 用 权 发 生 转 移 的,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权 限 报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转 移 企 业 0 日 0 日 5 [ ] 临 时 用 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986 年 6 月 通 过,004 年 8 月 修 正 ) 第 五 十 七 条 : 建 设 施 工 和 地 质 勘 查 需 要 临 时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或 者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主 管 批 准 其 中,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 临 时 用 地, 在 报 批 前, 应 当 先 经 有 关 城 市 规 划 主 管 同 意 土 地 使 用 者 应 当 根 据 土 地 权 属, 与 有 关 土 地 主 管 或 者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村 民 委 员 会 签 订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合 同, 并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支 付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补 偿 费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的 使 用 者 应 当 按 照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合 同 约 定 的 用 途 使 用 土 地, 并 不 得 修 建 永 久 性 建 筑 物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期 限 一 般 不 超 过 二 年.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 抢 险 救 灾 等 急 需 使 用 土 地 的, 可 以 先 行 使 用 土 地 其 中, 属 于 临 时 用 地 的, 灾 后 应 当 恢 复 原 状 并 交 还 原 土 地 使 用 者 使 用, 不 再 办 理 用 地 手 续 ; 属 于 永 久 性 建 设 用 地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灾 情 结 束 后 6 个 月 内 申 请 补 办 建 设 用 地 手 续 第 二 十 八 条 : 建 设 施 工 和 地 质 勘 查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耕 地 的, 土 地 使 用 者 应 当 自 临 时 用 地 期 满 之 日 起 年 内 恢 复 种 植 条 件 3. 山 东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 办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 建 设 施 工 和 地 质 勘 查 需 要 临 时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或 者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的 应 当 按 照 土 地 管 理 法 57 条 规 定 办 理 临 时 用 地 手 续, 支 付 临 时 用 地 补 偿 费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一 般 不 超 过 年 ; 缺 需 超 过 两 年 的 应 当 重 新 办 理 临 时 用 地 使 用 手 续 4. 关 于 印 发 济 南 市 国 土 资 源 工 作 深 化 改 革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 济 国 土 资 发 [04]77 ) 文 件 要 求, 将 临 时 用 地 下 放 到 各 区 分 局, 报 市 征 地 办 备 案 企 业 0 日 0 日 6 [ ] 建 设 用 地 预 审 ( 含 初 审 ). 土 地 管 理 法 (986 年 6 月 通 过,004 年 8 月 第 二 次 修 正 ) 第 五 十 二 条 : 建 设 可 行 性 研 究 论 证 时, 土 地 主 管 可 以 根 据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和 建 设 用 地 标 准, 对 建 设 用 地 有 关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并 提 出 意 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998 年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56,0 年 月 修 订 ) 第 二 十 二 条 : 具 体 建 设 需 要 占 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的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的,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一 ) 建 设 可 行 性 研 究 论 证 时, 由 土 地 主 管 对 建 设 用 地 有 关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建 设 用 地 预 审 报 告 第 二 十 三 条 : 交 通 水 利 矿 山 军 事 设 施 等 建 设 确 需 使 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外 的 土 地, 涉 及 农 用 地 的,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一 ) 建 设 可 行 性 研 究 论 证 时, 由 土 地 主 管 对 建 设 用 地 有 关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建 设 用 地 预 审 报 告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报 批 时, 必 须 附 具 土 地 主 管 出 具 的 建 设 用 地 预 审 报 告 3. 建 设 用 地 预 审 管 理 办 法 (00 年 6 月 国 土 资 源 部 令 第 7, 008 年 月 国 土 资 源 部 令 第 4 修 正 ) 第 四 条 : 建 设 用 地 实 行 分 级 预 审 需 人 民 政 府 或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和 改 革 等 的 建 设, 由 该 人 民 政 府 的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预 审 需 核 准 和 备 案 的 建 设, 由 与 核 准 备 案 机 关 同 级 的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预 审 第 十 三 条 : 预 审 意 见 应 当 包 括 对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内 容 的 结 论 性 意 见 和 对 建 设 用 地 单 位 的 具 体 要 求 第 十 四 条 : 预 审 意 见 是 有 关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核 准 申 请 报 告 的 必 备 文 件 第 六 条 :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应 当 由 国 土 资 源 部 预 审 的 建 设, 国 土 资 源 部 委 托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受 理, 但 建 设 占 用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土 地 的, 委 托 市 级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受 理 受 理 后,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转 报 国 土 资 源 部 4. 国 务 院 关 于 深 化 改 革 严 格 土 地 管 理 的 决 定 (004 年 0 月 国 发 [004]8 ) 第 二 段 第 ( 九 ) 部 分 : 建 设 单 位 向 发 展 改 革 等 申 请 核 准 或 建 设 项 目 时, 必 须 附 国 土 资 源 预 审 意 见 ; 没 有 预 审 意 见 或 预 审 未 通 过 的, 不 得 核 准 或 批 准 建 设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社 团 组 织 0 日 0 日 5

16 同 工 作 日 有 7 [ ] 农 村 宅 基 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986 年 6 月 通 过,004 年 8 月 第 二 次 修 正,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8 ) 第 六 十 二 条 农 村 村 民 一 户 只 能 拥 有 一 处 宅 基 地, 其 宅 基 地 的 面 积 不 得 超 过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规 定 的 标 准 农 村 村 民 建 住 宅, 应 当 符 合 乡 ( 镇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并 尽 量 使 用 原 有 的 宅 基 地 和 村 内 空 闲 地 农 村 村 民 住 宅 用 地, 经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其 中, 涉 及 占 用 农 用 地 的,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手 续 农 村 村 民 出 卖 出 租 住 房 后, 再 申 请 宅 基 地 的, 不 予 批 准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农 村 宅 基 地 管 理 的 通 知 ( 鲁 政 发 [00]89 ) 济 南 市 人 民 政 府 转 发 省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农 村 宅 基 地 管 理 的 通 知 的 通 知 ( 级 政 发 [00]8 ) 济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农 村 宅 基 地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 济 阳 政 发 [000]3 ) 济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城 市 规 划 区 村 ( 居 ) 宅 基 地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济 阳 政 发 [007]34 公 民 0 日 5 日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8 [ ] 建 设 压 覆 重 要 矿 产 资 源 审 核 十 三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委 ( 县 规 划 局 县 人 民 防 空 办 公 室 县 城 市 管 理 执 法 局 ) [ ] 建 设 选 址 意 见 书 核 发 [ ]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及 变 更 ( 含 临 时 建 设 用 地 ) [ ].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 ].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变 更.< 国 土 资 源 部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建 设 压 覆 重 要 矿 产 资 源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00 年 9 月 ) 建 设 压 覆 重 要 矿 产 资 源 由 省 级 以 上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审 批 在 市 级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编 制 阶 段, 本 级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应 根 据 当 地 已 探 明 重 要 矿 产 资 源 储 量 分 布 状 况, 以 及 矿 产 资 源 规 划 安 排 的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开 发 利 用 和 保 护 情 况, 充 分 考 虑 城 市 建 设 发 展 涉 及 压 覆 重 要 矿 产 资 源 问 题, 合 理 确 定 城 市 发 展 方 向 和 新 增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布 局 有 条 件 的 地 方, 可 以 统 一 开 展 调 查, 编 制 压 覆 重 要 矿 产 资 源 调 查 报 告, 经 省 级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组 织 专 家 审 查 后, 办 理 压 覆 重 要 矿 产 资 源 储 量 预 登 记. 关 于 印 发 山 东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建 设 压 覆 重 要 矿 产 资 源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鲁 国 土 资 发 [0]6 ) 第 五 条 : 单 独 选 址 建 设 选 址 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查 询 拟 建 所 在 区 域 的 矿 产 资 源 规 划 矿 产 资 源 分 布 和 矿 业 权 设 置 情 况 第 七 条 : 建 设 压 覆 评 估 范 围 或 者 规 划 区 内 有 已 查 明 重 要 矿 产 资 源 的,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乙 级 以 上 ( 含 乙 级 ) 地 质 勘 查 资 质 的 单 位 编 制 建 设 压 覆 重 要 矿 产 资 源 评 估 报 告, 经 建 设 所 在 地 县 市 级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逐 级 审 核 后, 对 压 覆 的 矿 产 资 源 储 量 由 省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委 托 矿 产 资 源 储 量 评 审 机 构 或 者 组 织 专 家 进 行 论 证 第 八 条 : 未 经 省 级 以 上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批 准,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压 覆 已 查 明 的 重 要 矿 产 资 源 确 需 压 覆 已 查 明 重 要 矿 产 资 源 的, 应 履 行 程, 办 理 压 覆 矿 产 资 源 储 量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一 条 : 建 设 压 覆 评 估 范 围 或 者 规 划 区 内 矿 业 权 设 置 查 明 重 要 矿 产 资 源 的, 经 建 设 所 在 地 县 级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审 核 后, 由 设 区 的 市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出 具 不 压 覆 重 要 矿 产 资 源 的 证 明 文 件 第 二 十 五 条 : 压 覆 已 查 明 非 重 要 矿 产 资 源 或 者 压 覆 评 估 范 围 内 已 设 探 矿 权 尚 未 查 明 资 源 储 量 的, 由 建 设 单 位 和 矿 业 权 人 自 行 协 商 解 决. 城 乡 规 划 法 (007 年 0 月 通 过 ) 第 三 十 六 条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需 要 有 关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的 建 设, 以 划 拨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 单 位 在 报 送 有 关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前, 应 当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申 请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山 东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0 年 8 月 通 过 ) 第 三 十 八 条 :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应 当 取 得 建 设 选 址 意 见 书 的 建 设, 建 设 单 位 在 报 送 有 关 主 管 或 者 核 准 前, 应 当 持 建 设 选 址 意 见 书 申 报 表 标 明 拟 选 址 位 置 的 区 位 图 和 地 形 图 等 材 料,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申 请 核 发 建 设 选 址 意 见 书 3. 济 南 市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008 年 7 月 通 过 ) 第 二 十 四 条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需 要 有 关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的 建 设, 以 划 拨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 单 位 在 报 送 有 关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前, 应 当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申 请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城 乡 规 划 法 (007 年 0 月 通 过 ) 第 三 十 七 条 : 在 城 市 镇 规 划 区 内 以 划 拨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 经 有 关 批 准 核 准 备 案 后,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提 出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申 请, 由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依 据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核 定 建 设 用 地 的 位 置 面 积 允 许 建 设 的 范 围, 核 发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证 第 三 十 八 条 : 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 在 签 订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后,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持 建 设 的 批 准 核 准 备 案 文 件 和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向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领 取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证. 山 东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0 年 8 月 通 过 ) 第 四 十 三 条 : 以 划 拨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持 有 关 批 准 核 准 备 案 文 件 和 建 设 选 址 意 见 书, 向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申 请 核 发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证 第 四 十 九 条 : 因 建 设 活 动 需 要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的, 应 当 取 得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核 发 的 临 时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证, 并 依 法 办 理 临 时 用 地 批 准 手 续 临 时 用 地 使 用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确 需 延 期 使 用 的, 应 当 在 使 用 期 满 三 十 日 前,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申 请 办 理 延 期 使 用 手 续 3. 济 南 市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008 年 7 月 通 过 ) 第 二 十 五 条 : 以 划 拨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 在 办 理 划 拨 土 地 批 准 手 续 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申 请 办 理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证 第 三 十 条 : 在 城 市 镇 规 划 区 内, 严 格 控 制 临 时 使 用 建 设 用 地 确 需 临 时 使 用 的, 应 当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申 请 办 理 临 时 用 地 规 划 手 续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核 发 临 时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证 的 决 定 临 时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确 需 延 长 使 用 期 限 的, 应 当 在 期 满 三 十 日 前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延 长 使 用 期 限 只 能 一 次, 并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城 乡 规 划 法 (007 年 0 月 通 过 ) 第 四 十 三 条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划 条 件 进 行 建 设 ; 确 需 变 更 的, 必 须 向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变 更 内 容 不 符 合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不 得 批 准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应 当 及 时 将 依 法 变 更 后 的 规 划 条 件 通 报 同 级 土 地 主 管 并 公 示. 山 东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0 年 8 月 通 过 ) 第 四 十 八 条 :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申 请 变 更 规 划 条 件 中 强 制 性 内 容 的, 应 当 由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组 织 专 家 论 证 和 征 求 公 众 意 见, 报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委 员 会 审 议, 并 经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方 可 办 理 规 划 变 更 手 续 3. 济 南 市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008 年 7 月 通 过 ) 第 五 十 九 条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划 条 件 进 行 建 设, 确 需 变 更 规 划 条 件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持 建 设 批 准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文 件 土 地 使 用 权 属 证 件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证 和 现 状 地 形 图,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企 业 0 日 5 日 建 设 单 位 0 日 5 日 建 设 单 位 0 日 5 日 有 建 设 单 位 0 日 5 日 6

17 同 工 作 日 有 3 [ ]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及 变 更 ( 含 临 时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 [ ].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城 乡 规 划 法 (007 年 0 月 通 过 ) 第 四 十 条 : 在 城 市 镇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道 路 管 线 和 其 他 工 程 建 设 的,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向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镇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办 理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证 第 四 十 一 条 : 在 乡 村 庄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乡 镇 企 业 乡 村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的,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向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申 请,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报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核 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证 第 四 十 四 条 : 在 城 市 镇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临 时 建 设 的, 应 当 经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批 准. 山 东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0 年 8 月 通 过 ) 第 五 十 条 : 在 国 有 土 地 上 进 行 各 类 建 设 的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活 动,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第 五 十 二 条 : 在 国 有 土 地 上 进 行 临 时 建 设 的, 应 当 取 得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核 发 的 临 时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证 第 五 十 七 条 : 使 用 农 村 集 体 土 地 进 行 乡 镇 企 业 新 型 农 村 社 区 乡 村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的,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向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出 申 请,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报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核 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证 3. 济 南 市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008 年 7 月 通 过 ) 第 三 十 二 条 : 在 城 市 镇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道 路 管 线 和 其 他 工 程 建 设 的,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证 第 三 十 三 条 : 在 城 市 镇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农 村 村 民 住 宅 建 设 的,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程 申 请 办 理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证 第 三 十 八 条 : 在 城 市 镇 规 划 区 内 建 设 临 时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持 使 用 土 地 的 证 明 文 件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等 材 料,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书 面 申 请 办 理 临 时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证 建 设 单 位 个 人 0 日 0 日 有 [ ].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变 更. 城 乡 规 划 法 (007 年 0 月 通 过 ) 第 四 十 三 条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划 条 件 进 行 建 设 ; 确 需 变 更 的, 必 须 向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变 更 内 容 不 符 合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不 得 批 准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应 当 及 时 将 依 法 变 更 后 的 规 划 条 件 通 报 同 级 土 地 主 管 并 公 示. 山 东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0 年 8 月 通 过 ) 第 五 十 六 条 : 已 经 建 成 并 投 入 使 用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证 规 定 的 使 用 性 质 确 需 改 变 的, 应 当 向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由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程 办 理 规 划 变 更 手 续 3. 济 南 市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008 年 7 月 通 过 ) 第 六 十 二 条 : 位 于 城 市 重 要 地 块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和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在 时 对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的 外 立 面 造 型 色 彩 和 灯 饰 户 外 广 告 牌 匾 的 设 置 等 有 明 确 规 划 要 求 的,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确 需 变 更 的,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规 划 变 更 手 续 建 设 单 位 个 人 0 日 8 日 有 4 [ ]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规 划 核 实. 城 乡 规 划 法 (007 年 0 月 通 过 ) 第 四 十 五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对 建 设 工 程 是 否 符 合 规 划 条 件 予 以 核 实 未 经 核 实 或 者 经 核 实 不 符 合 规 划 条 件 的,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山 东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0 年 8 月 通 过 ) 第 五 十 四 条 :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后,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委 托 规 划 技 术 服 务 单 位 进 行 竣 工 规 划 勘 验, 并 持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证 验 线 确 认 书 竣 工 勘 验 测 绘 报 告 等 材 料, 向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申 请 竣 工 规 划 核 实 3. 济 南 市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008 年 7 月 通 过 ) 第 五 十 六 条 城 市 镇 规 划 区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书 面 申 请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进 行 规 划 核 实 建 设 单 位 0 日 5 日 5 [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需 要 利 用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的 市 级 基 础 测 绘 成 果 审 批. 测 绘 法 (00 年 8 月 通 过 ) 第 二 十 九 条 : 测 绘 成 果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的, 适 用 国 家 保 密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需 要 对 外 提 供 的, 按 照 国 务 院 和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规 定 的 程 执 行. 测 绘 成 果 管 理 条 例 (006 年 5 月 7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469 ) 第 十 七 条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需 要 利 用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的 基 础 测 绘 成 果 的, 应 当 提 出 明 确 的 利 用 目 的 和 范 围, 报 测 绘 成 果 所 在 地 的 测 绘 主 管 3. 山 东 省 基 础 测 绘 成 果 提 供 使 用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007 年 月 鲁 国 土 资 发 ) 第 三 条 : 在 本 省 区 域 内 提 供 使 用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的 基 础 测 绘 成 果, 应 当 遵 守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 使 用 下 列 基 础 测 绘 成 果, 向 设 区 的 市 县 ( 市 ) 测 绘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法 人 或 组 织 0 日 3 日 6 [ ]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 在 乡 村 庄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乡 镇 企 业 乡 村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的,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向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申 请,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报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核 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证 在 乡 村 庄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乡 镇 企 业 乡 村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以 及 农 村 村 民 住 宅 建 设, 确 需 占 用 农 用 地 的,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农 用 地 转 用 手 续 后, 由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核 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证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取 得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证 后, 方 可 办 理 用 地 手 续 山 东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第 五 十 七 : 使 用 农 村 集 体 土 地 进 行 乡 镇 企 业 新 型 农 村 社 区 乡 村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的,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持 标 明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范 围 的 地 形 图 建 设 规 划 设 计 方 案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建 设 所 在 地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同 意 建 设 的 书 面 意 见 等 材 料, 向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出 申 请,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报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核 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证 五 十 八 条 : 使 用 宅 基 地 进 行 农 村 村 民 住 宅 建 设, 应 当 提 交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证 申 请 表 宅 基 地 使 用 证 明 或 者 房 屋 权 属 证 明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同 意 建 设 的 书 面 意 见 新 建 住 宅 相 关 图 纸, 向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出 申 请, 经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由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核 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证 3 济 南 市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 在 城 市 镇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农 村 村 民 住 宅 建 设 的,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程 申 请 办 理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证 三 十 四 条 : 在 县 ( 市 ) 所 辖 的 乡 村 庄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乡 镇 企 业 乡 村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的,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持 建 设 批 准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文 件 土 地 使 用 权 属 证 件 和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向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经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审 查 后, 报 县 ( 市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核 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证 农 村 村 民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使 用 新 宅 基 地 进 行 农 村 村 民 住 宅 建 设 的, 应 当 持 土 地 使 用 权 属 证 明 建 筑 方 案 村 民 委 员 会 签 署 的 书 面 意 见 和 妥 善 处 理 相 邻 关 系 的 材 料, 向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经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审 查 后, 报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核 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证 确 需 占 用 农 用 地 的,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农 用 地 转 用 手 续 后, 按 照 前 两 款 规 定 办 理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证 公 民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0 日 5 日 有 7 [ ]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0 年 4 月 通 过 主 席 令 46 ) 第 七 条 : 建 筑 工 程 开 工 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证 ; 但 是,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确 定 的 限 额 以 下 的 小 型 工 程 除 外 第 八 条 : 建 设 主 管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 ]. 市 起 十 五 日 内,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颁 发 施 工 证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以 外 的 建 筑.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管 理 办 法 (00 年 6 月 通 过 建 设 部 令 第 9 ) 第 二 条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各 类 房 屋 建 筑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建 造 装 修 装 饰 和 与 工 程 施 工 其 配 套 的 线 路 管 道 设 备 的 安 装, 以 及 城 镇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的 施 工, 建 设 单 位 在 开 工 前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 以 下 简 称 发 证 机 关 )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证 [ ].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0 年 4 月 通 过 主 席 令 46 ) 第 七 条 : 建 筑 工 程 开 工 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证 ; 但 是,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确 定 的 限 额 以 下 的 小 型 工 程 除 外 第 八 条 : 建 设 主 管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颁 发 施 工 证.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管 理 办 法 (00 年 6 月 通 过 建 设 部 令 第 9 ) 第 二 条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各 类 房 屋 建 筑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建 造 装 修 装 饰 和 与 其 配 套 的 线 路 管 道 设 备 的 安 装, 以 及 城 镇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的 施 工, 建 设 单 位 在 开 工 前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 以 下 简 称 发 证 机 关 )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证 企 业 5 日 3 日 有 企 业 5 日 3 日 有 7

18 同 工 作 日 有 8 [ ] 结 合 民 用 建 筑 修 建 防 空 地 下 室 及 易 地 建 设. 人 民 防 空 法 (996 年 0 月 通 过 ) 第 二 十 二 条 : 城 市 新 建 民 用 建 筑,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修 建 战 时 可 用 于 防 空 的 地 下 室. 关 于 加 强 人 民 防 空 工 作 的 决 定 (00 年 5 月 中 发 00 9 )9 条 : 对 应 建 防 空 地 下 室 的 建 设, 未 经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审 核 批 准, 建 设 消 防 等 不 能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坚 持 以 建 为 主, 确 因 地 质 条 件 限 制 不 能 修 建 防 空 地 下 室 的, 由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审 核 批 准 后, 按 规 定 交 纳 易 地 建 设 费 3. 山 东 省 实 施 人 民 防 空 法 办 法 (998 年 0 月 通 过 ) 第 十 六 条 : 城 市 新 建 民 用 建 筑,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修 建 防 空 地 下 室 ; 不 宜 修 建 的, 必 须 报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批 准, 并 按 规 定 缴 纳 易 地 建 设 费, 由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组 织 易 地 建 设 结 合 民 用 建 筑 修 建 防 空 地 下 室 的 工 作, 由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管 理 对 应 建 防 空 地 下 室 的 建 设, 未 经 人 防 主 管 审 核 同 意, 规 划 建 设 公 安 消 防 等 不 得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4. 济 南 市 城 市 地 下 空 间 开 发 利 用 管 理 办 法 (03 年 0 月 市 政 府 令 第 50 ) 第 三 十 一 条 结 建 人 防 工 程 应 当 随 地 表 建 筑 一 并 办 理 立 项 及 规 划 用 地 和 施 工 等 手 续 未 经 市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审 核, 城 乡 规 划 城 乡 建 设 公 安 消 防 等 不 得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5. 济 南 军 区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河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快 人 民 防 空 改 革 发 展 若 干 问 题 的 决 定 (009 年 9 月 )3 条 同 步 建 设 防 空 地 下 室 不 宜 修 建 的, 必 须 报 经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审 核 批 准, 并 按 规 定 缴 纳 易 地 建 设 费, 由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组 织 易 地 建 设 应 建 防 空 地 下 室 的 民 用 建 筑, 设 计 方 案 由 建 设 单 位 报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审 核, 经 审 核 批 准, 再 报 城 市 规 划 主 管 审 查 未 经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审 核 批 准, 城 市 规 划 主 管 不 得 发 给 规 划 许 可 证 6.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建 设 管 理 规 定 (003 年 月 003 国 人 防 办 字 第 8 ) 第 四 十 六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参 与 城 市 应 建 防 空 地 下 室 民 用 建 筑 计 划 和 报 建 联 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负 责 防 空 地 下 室 防 护 方 面 的 设 计 审 查 和 质 量 监 督 第 四 十 八 条 : 按 照 规 定 应 修 建 防 空 地 下 室 的 民 用 建 筑, 因 地 质 地 形 等 原 因 不 宜 修 建 的, 或 者 规 定 应 建 面 积 小 于 民 用 建 筑 首 层 建 筑 面 积 的, 经 人 防 主 管 批 准, 可 以 不 修 建 但 必 须 按 照 应 修 建 防 空 地 下 室 面 积 所 需 造 价 缴 纳 易 地 建 设 费, 由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统 一 就 近 易 地 建 设 建 设 单 位 0 日 0 日 有 9 [ ] 人 防 工 程 人 防 警 报 设 施 拆 除 许 可. 人 民 防 空 法 (996 年 0 月 通 过 ) 第 二 十 八 条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拆 除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人 防 工 程 ; 确 需 拆 除 的, 必 须 报 经 人 防 主 管 批 准, 并 由 拆 除 单 位 负 责 补 建 或 者 补 偿 第 三 十 五 条 设 置 在 有 关 单 位 的 人 民 防 空 警 报 设 施,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维 护 管 理, 不 得 擅 自 拆 除. 山 东 省 实 施 人 民 防 空 法 办 法 (998 年 0 月 通 过 ) 第 二 十 五 条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拆 除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确 需 拆 除 的, 必 须 按 工 程 建 设 的 权 限 报 经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批 准, 并 由 拆 除 单 位 按 相 同 防 护 等 级 和 建 筑 面 积 重 建 或 者 按 重 置 价 格 补 偿 第 二 十 八 条 : 人 民 防 空 警 报 设 施 不 得 擅 自 拆 除 确 需 拆 除 的, 必 须 报 经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批 准, 并 由 拆 除 单 位 补 建 或 者 补 偿 3. 济 南 市 城 市 地 下 空 间 开 发 利 用 管 理 办 法 (03 年 0 月 市 政 府 令 第 50 ) 第 四 十 二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改 动 人 防 工 程 主 体 结 构 或 者 拆 除 人 防 工 程 确 需 拆 除 的, 应 当 依 法 经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批 准, 并 由 拆 除 单 位 按 照 相 同 防 护 等 级 和 建 筑 面 积 补 建 或 者 按 照 重 置 价 格 补 偿 4.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维 护 管 理 办 法 (00 年 月 00 国 人 防 办 字 第 0 ) 第 十 八 条 严 禁 擅 自 拆 除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因 城 市 建 设 确 需 拆 除 时, 必 须 按 下 列 权 限 : ( 二 )300 平 方 米 ( 含 ) 以 上 5 级 工 程 4 级 ( 含 ) 以 上 工 程 指 挥 工 程 和 疏 散 干 道 工 程, 经 人 民 防 空 重 点 城 市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审 查 后,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 三 )5 级 以 下 工 程 300 平 方 米 以 下 5 级 工 程 和 疏 散 支 干 道 工 程, 由 人 民 防 空 重 点 城 市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备 案 单 位 个 人 0 日 5 日 0 [ ] 单 建 人 防 工 程 五 十 米 范 围 内 采 石 取 土 爆 破 挖 洞. 人 民 防 空 法 (996 年 0 月 通 过 ) 第 二 十 七 条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进 行 影 响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使 用 或 者 降 低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防 护 能 力 的 作 业. 山 东 省 实 施 人 民 防 空 法 办 法 (998 年 0 月 通 过 ) 第 二 十 四 条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实 施 下 列 行 为 : ( 二 ) 未 经 批 准, 在 距 单 独 修 建 的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五 十 米 范 围 内 采 石 取 土 爆 破 挖 洞 ; 3.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公 布 省 级 保 留 的 事 项 非 事 项 和 取 消 下 放 的 事 项 的 决 定 (00 年 月 省 政 府 令 第 30 ) 单 建 人 防 工 程 五 十 米 范 围 内 采 石 取 土 爆 破 挖 洞 下 放 至 县 以 上 主 管 单 位 个 人 0 日 5 日 [370500] 燃 气 ( 供 应 站 ) 经 营. 山 东 省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003 年 9 月 通 过 )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在 规 定 的 经 营 场 所 范 围 外 或 者 单 位 为 内 部 生 产 设 立 燃 气 供 应 站 点 的, 应 当 向 燃 气 供 应 站 点 所 在 地 县 市 燃 气 主 管 申 领 燃 气 供 应 证 ; 其 中, 属 于 瓶 组 气 化 站 的, 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燃 气 主 管 申 领 燃 气 供 应 证 第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 未 取 得 燃 气 供 应 证 的, 不 得 从 事 相 关 的 燃 气 经 营 活 动. 山 东 省 燃 气 经 营 管 理 办 法 (0 年 4 月, 鲁 建 燃 热 字 0 0 ) 第 8 条 : 取 得 燃 气 经 营 证 的 供 气 站 加 气 站 储 配 灌 装 站 以 及 其 他 各 类 气 化 站 的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在 经 营 证 规 定 的 经 营 场 所 和 经 营 区 域 范 围 外 以 及 工 业 企 业 因 内 部 生 产 工 艺 需 要 设 立 燃 气 供 应 站 点 的, 应 当 向 拟 设 立 燃 气 供 应 站 点 的 所 在 地 燃 气 主 管 申 领 燃 气 ( 供 应 站 ) 经 营 证 第 十 二 条 : 燃 气 经 营 证 和 燃 气 ( 供 应 站 ) 经 营 证 有 效 期 为 5 年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需 要 延 续 已 取 得 的 燃 气 经 营 证 和 燃 气 ( 供 应 站 ) 经 营 证 的 有 效 期 的, 应 当 在 燃 气 经 营 证 和 燃 气 ( 供 应 站 ) 经 营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30 日 前, 按 照 程 向 燃 气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燃 气 主 管 应 根 据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的 申 请, 在 燃 气 经 营 证 或 者 燃 气 ( 供 应 站 ) 经 营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延 续 的 决 定 第 十 五 条 : 已 取 得 燃 气 经 营 证 的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和 已 取 得 燃 气 ( 供 应 站 ) 经 营 证 的 燃 气 供 应 站 点 的 地 址 法 人 代 表 董 事 长 经 理 分 管 安 全 技 术 的 副 经 理 和 安 全 技 术 负 责 人 等 变 更 的, 应 当 在 变 更 后 0 日 内, 向 燃 气 经 营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企 业 30 日 5 日 [370500] 燃 气 经 营 者 改 动 市 政 燃 气 设 施 审 批 ( 初 审 ).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00 年 0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583 ) 第 三 十 八 条 : 燃 气 经 营 者 改 动 市 政 燃 气 设 施, 应 当 制 定 改 动 方 案, 报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燃 气 管 理 批 准 改 动 方 案 应 当 符 合 燃 气 发 展 规 划, 明 确 安 全 施 工 要 求, 有 安 全 防 护 和 保 障 正 常 用 气 的 措 施. 山 东 省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003 年 9 月 通 过 ) 第 三 十 三 条 : 因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确 需 改 装 迁 移 或 者 拆 除 燃 气 设 施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与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协 商, 并 报 燃 气 主 管 批 准.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00 年 0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583 ) 第 十 一 条 : 对 燃 气 发 展 规 划 范 围 内 的 燃 气 设 施 建 设 工 程,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在 依 法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时, 应 当 就 燃 气 设 施 建 设 是 否 符 合 燃 气 发 展 规 划 征 求 燃 气 管 理 的 意 见 ; 不 需 要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的,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在 依 法 核 发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证 或 者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证 时, 应 当 就 燃 气 设 施 建 设 是 否 符 合 燃 气 发 展 规 划 征 求 燃 气 管 理 的 意 见. 山 东 省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003 年 9 月 通 过 ) 第 九 条 :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燃 气 工 程, 应 当 符 合 燃 气 专 项 规 划, 并 经 燃 气 主 管 和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审 查 同 意 后,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规 定 报 有 关 企 业 0 日 0 日 3 [ ] 燃 气 工 程 许 可 ( 初 审 ) 企 业 0 日 0 日 4 [ ]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处 置 核 准.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设 定 的 决 定 (004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 ) 第 0 项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处 置 核 准.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管 理 规 定 (005 年 3 月 建 设 部 令 第 39 ) 第 七 条 : 处 置 建 筑 垃 圾 的 单 位, 应 当 向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获 得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处 置 核 准 后, 方 可 处 置 3. 山 东 省 城 镇 容 貌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办 法 (009 年 月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8 )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施 工 单 位 处 置 建 筑 垃 圾 和 运 输 单 位 运 输 建 筑 垃 圾, 应 当 向 城 镇 容 貌 和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取 得 建 筑 垃 圾 处 置 核 准 后, 方 可 处 置 运 输 建 筑 垃 圾 4. 济 南 市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007 年 月 通 过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建 设 工 程 开 工 七 日 前, 到 市 县 ( 市 )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申 报 建 筑 垃 圾 数 量 运 输 路 线 运 输 车 辆 处 理 场 地 等 事 项, 办 理 建 筑 垃 圾 处 置 手 续 企 业 0 日 9 日 有 8

19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 ] 从 事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处 理 服 务 [ ] 商 品 房 预 售 [ ] 燃 气 经 营 单 位 停 业 歇 业 ( 初 审 ) [ ] 新 建 建 筑 节 能 认 可 [ ]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许 可 [ ]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 ] 城 市 主 要 干 道 临 街 重 要 区 域 门 窗 变 更 及 建 筑 物 外 部 改 造 装 修 审 批 十 四 县 市 政 园 林 公 用 事 业 局 [ ] 城 区 树 木 和 垂 直 绿 化 植 物 移 植 砍 伐 [ ]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设 定 的 决 定 (004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 ) 第 0 项 从 事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处 理 服 务. 山 东 省 城 市 建 设 管 理 条 例 (996 年 月 通 过,00 年 9 月 修 正 ) 第 二 十 五 条 : 从 事 城 市 供 水 供 气 供 热 公 共 客 运 交 通 污 水 处 理 垃 圾 处 理 等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依 法 获 得 经 营 后, 方 可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3.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办 法 (007 年 4 月 建 设 部 令 第 57 ) 第 十 八 条 : 直 辖 市 市 县 建 设 ( 环 境 卫 生 ) 主 管 应 当 通 过 招 投 标 等 公 平 竞 争 方 式 作 出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的 决 定, 向 中 标 人 颁 发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服 务 证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从 事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处 置 的 企 业,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直 辖 市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环 境 卫 生 ) 主 管 取 得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处 置 服 务 证 4. 济 南 市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007 年 通 过 )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 对 从 事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和 处 理 的 单 位 依 法 实 行 制 度.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998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8 ) 第 二 十 五 条 :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应 当 自 收 到 商 品 房 预 售 申 请 之 日 起 0 日 内, 作 出 同 意 预 售 或 者 不 同 意 预 售 的 答 复 同 意 预 售 的, 应 当 核 发 商 品 房 预 售 证 明 ; 不 同 意 预 售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山 东 省 商 品 房 销 售 条 例 (005 年 3 月 通 过 ) 第 六 条 : 商 品 房 预 售 实 行 制 度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进 行 商 品 房 预 售, 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县 ( 市 ) 商 品 房 销 售 管 理 申 请 预 售,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证 明 未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证 明 的, 不 得 进 行 商 品 房 预 售 3.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六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的 决 定 ( 国 发 0 5 )0 商 品 房 预 售, 下 放 后 实 施 机 关 为 设 区 的 市 级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管 理. 山 东 省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003 年 9 月 通 过 ) 第 三 条 : 省 市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 以 下 称 燃 气 主 管 ) 负 责 本 区 域 内 的 燃 气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十 四 条 : 管 道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停 业 或 者 歇 业 的, 应 当 提 前 六 十 日 向 燃 气 主 管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山 东 省 燃 气 经 营 管 理 办 法 (0 年 4 月, 鲁 建 燃 热 字 0 0 ) 第 十 六 条 :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停 业 歇 业 的, 应 当 在 停 业 歇 业 90 个 工 作 日 前, 向 当 地 燃 气 经 营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燃 气 主 管 经 审 查 认 为 停 业 歇 业 理 由 充 分, 并 落 实 了 保 障 燃 气 用 户 用 气 的 措 施 后, 方 可 作 出 准 许 停 业 歇 业 的 批 准 决 定 ;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批 准 的 时 间 停 业 歇 业 山 东 省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0 年 月 通 过 ) 第 四 条 :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负 责 全 省 建 筑 节 能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设 区 的 市 县 ( 市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区 域 内 建 筑 节 能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十 三 条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建 筑 节 能 专 项 验 收 报 告 报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核 实 符 合 要 求 的,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应 当 出 具 建 筑 节 能 认 可 文 件 建 筑 节 能 认 可 文 件 作 为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的 必 备 资 料.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994 年 0 月 通 过 ) 第 三 十 三 条 : 户 外 广 告 的 设 置 规 划 和 管 理 办 法, 由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城 市 建 设 环 境 保 护 公 安 等 有 关 制 定.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99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0,0 年 月 修 订 )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大 型 户 外 广 告 的 设 置 必 须 征 得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同 意 后,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手 续 3. 山 东 省 城 镇 容 貌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办 法 (00 年 月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8 )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设 置 大 型 户 外 广 告, 应 当 向 城 镇 容 貌 和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并 提 供 广 告 设 置 的 位 置 规 格 色 彩 及 效 果 图 等 资 料, 经 城 镇 容 貌 和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同 意 后,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手 续 4. 济 南 市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管 理 条 例 (00 年 9 月 通 过,00 年 月 5 日 山 东 省 十 一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0 次 会 议 批 准 ; 根 据 0 年 5 月 修 正 )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市 城 市 管 理 主 管 应 当 依 据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规 划 和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技 术 规 范, 实 施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996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98,0 年 月 修 改 ) 第 三 十 一 条 :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的, 须 经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批 准, 方 可 按 照 规 定 占 用 第 三 十 三 条 :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的, 应 当 持 城 市 规 划 批 准 签 发 的 文 件 和 有 关 设 计 文 件, 到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办 理 手 续, 方 可 按 照 规 定 挖 掘. 山 东 省 城 市 建 设 管 理 条 例 (996 年 月 通 过 ;00 年 9 月 修 改 ) 第 二 十 一 条 : 严 禁 擅 自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的, 必 须 报 经 城 市 建 设 主 管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批 准, 山 东 省 城 镇 容 貌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办 法 (009 年 月 通 过 )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城 镇 道 路 两 侧 建 筑 物 需 要 进 行 外 部 装 修 或 者 改 建 临 街 门 窗 的, 应 当 符 合 城 镇 容 貌 标 准, 并 依 法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有 关 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时, 应 当 征 求 城 镇 容 貌 和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的 意 见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建 筑 物 顶 部 阳 台 外 或 者 窗 外 擅 自 搭 建 鸽 舍 棚 屋.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99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00 ) 第 二 十 一 条 : 砍 伐 城 市 树 木, 必 须 经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批 准,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补 植 树 木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济 南 市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0 年 月 通 过 ) 第 三 十 七 条 : ( 二 ) 一 处 一 次 移 植 或 者 砍 伐 树 木 十 株 以 上 不 足 五 十 株 的, 由 市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 ( 三 ) 一 处 一 次 移 植 或 者 砍 伐 行 道 树 不 足 五 十 株 的, 由 市 县 ( 市 )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审 查 同 意,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第 三 十 九 条 : 伐 除 垂 直 绿 化 的 植 物, 市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 由 区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审 核, 市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批 准 ;.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99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00 ) 第 二 十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 占 用 的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应 当 限 期 归 还 因 建 设 或 者 其 他 特 殊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须 经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同 意,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临 时 用 地 手 续. 济 南 市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第 三 章, 第 三 十 三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因 城 市 规 划 调 整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的, 应 当 在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指 定 的 地 点 建 设 面 积 相 等 类 型 相 同 的 绿 地 ; 第 三 十 四 条 :( 一 )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一 千 平 方 米 以 下, 在 县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 由 县 城 市 绿 化 主 管 审 核, 报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二 )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超 过 一 千 平 方 米, 在 县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 由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同 工 作 日 有 企 业 0 日 4 日 企 业 0 日 7 日 企 业 0 日 0 日 企 业 0 日 5 日 企 业 0 日 0 日 有 公 民 0 3 有 公 民 0 3 单 位 个 人 单 位 个 人 0 日 5 日 有 0 日 5 日 有 9

20 [370500] 供 用 热 设 施 改 动 [370500] 挖 掘 道 路 [ ] 依 附 于 城 市 道 路 建 设 各 种 管 线 线 杆 等 设 施 建 设 [ ] 城 市 排 水 证 核 发 [ ] 排 水 户 污 水 排 入 排 水 管 网 [ ] 排 水 户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迁 建 城 市 排 水 设 施 [ ] 供 热 企 业 停 业 许 可. 山 东 省 供 热 管 理 办 法 (007 年 0 月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99 ) 第 八 条 : 设 区 的 市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供 热 主 管 和 其 他 有 关, 编 制 本 区 域 的 供 热 规 划, 按 照 规 定 程 批 准 后 实 施 经 批 准 的 供 热 规 划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 确 需 变 更 的, 应 当 报 原 批 准 机 关 批 准 第 九 条 :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供 热 工 程 的, 应 当 符 合 供 热 规 划 的 要 求, 并 按 照 规 定 程 办 理 工 程 或 者 核 准 手 续. 济 南 市 城 市 集 中 供 热 管 理 条 例 (00 年 0 月 通 过 ) 第 三 十 七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改 装 拆 除 迁 移 城 市 集 中 供 用 热 设 施 因 特 殊 情 况 确 需 改 装 拆 除 迁 移 的, 须 经 供 热 主 管 同 意 后 方 可 施 工, 因 此 发 生 的 有 关 费 用 由 责 任 方 承 担.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996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98 ) 第 三 十 一 条 :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的, 须 经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方 可 按 照 规 定 占 用. 济 南 市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条 例 (000 年 月 通 过,0 年 5 月 修 正 ) 第 二 十 条 :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的, 应 当 持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证 施 工 图 纸 及 有 关 设 计 文 件,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手 续 :( 一 ) 需 要 挖 掘 机 动 车 道 非 机 动 车 道 人 行 道 隔 离 带 的, 应 当 向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应 当 自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给 予 书 面 答 复 同 意 挖 掘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持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的 批 准 书 和 申 报 材 料 到 市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主 管 办 理 手 续 市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主 管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作 出 书 面 决 定 ( 二 ) 需 要 挖 掘 街 头 空 地 广 场 道 路 绿 地 的, 应 当 向 市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主 管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市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主 管 应 当 自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作 出 书 面 决 定 挖 掘 道 路 绿 地 的, 还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 三 ) 市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主 管 可 以 委 托 区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办 理 除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以 外 其 他 道 路 面 积 小 于 五 十 平 方 米 的 道 路 挖 掘 手 续 委 托 区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批 准 挖 掘 的 城 市 道 路, 由 市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主 管 向 社 会 公 布 ( 四 ) 经 批 准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的, 由 市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主 管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区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发 给 道 路 挖 掘 证,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收 取 城 市 道 路 挖 掘 修 复 费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收 取.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996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98 ) 第 二 十 九 条 : 依 附 于 城 市 道 路 建 设 各 种 管 线 杆 线 等 设 施 的, 应 当 经 市 政 工 程 主 管 批 准, 方 可 建 设. 山 东 省 城 市 建 设 管 理 条 例 (996 年 月 通 过,004 年 7 月 修 订 ) 第 十 六 条 :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城 市 建 设 实 行 综 合 管 理 新 建 改 建 城 市 道 路 和 城 市 供 水 排 水 供 气 供 热 供 电 通 信 消 防 等 依 附 于 或 者 穿 越 城 市 道 路 的 各 项 管 线 杆 线 等 设 施,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自 行 建 设 的 专 用 道 路 管 线 需 要 与 城 市 道 路 管 线 连 接 的, 必 须 符 合 城 市 规 划, 并 依 法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设 定 的 决 定 (004 年 6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 ) 国 务 院 决 定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设 定 的 目 录 中 第 03 项 城 市 排 水 证 核 发. 城 镇 排 水 与 污 水 处 理 条 例 (03 年 0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64 ) 第 二 十 一 条 : 从 事 工 业 建 筑 餐 饮 医 疗 等 活 动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个 体 工 商 户 ( 以 下 称 排 水 户 ) 向 城 镇 排 水 设 施 排 放 污 水 的, 应 当 向 城 镇 排 水 主 管 申 请 领 取 污 水 排 入 排 水 管 网 证 3. 城 市 排 水 管 理 办 法 (006 年 月 建 设 部 令 第 5 ) 第 三 条 : 排 水 户 向 城 市 排 水 管 网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排 放 污 水,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申 请 领 取 城 市 排 水 许. 可 证 城 书 镇 排 未 水 取 与 得 污 城 水 市 处 排 理 水 条 许 例 可 (03 证 书, 排 年 水 0 户 月 不 国 得 务 向 院 城 令 市 第 排 64 水 管 ) 网 第 及 二 其 十 附 一 属 条 设 : 施 排 从 放 事 污 工 水 业 建 筑 餐 饮 医 疗 等 活 动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个 体 工 商 户 ( 以 下 称 排 水 户 ) 向 城 镇 排 水 设 施 排 放 污 水 的, 应 当 向 城 镇 排 水 主 管 申 请 领 取 污 水 排 入 排 水 管 网 证 城 镇 排 水 主 管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重 点 对 影 响 城 镇 排 水 与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安 全 运 行 的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排 水 户 应 当 按 照 污 水 排 入 排 水 管 网 证 的 要 求 排 放 污 水. 济 南 市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条 例 (000 年 月 通 过,00 年 0 月 第 一 次 修 正,0 年 5 月 第 二 次 修 正 ) 第 三 十 五 条 : 排 水 户 专 用 下 水 道 需 要 接 入 城 市 排 水 设 施 或 者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迁 建 城 市 排 水 设 施 的, 必 须 持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证, 经 所 在 区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审 查, 报 市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主 管 批 准, 由 市 政 工 程 设 城 施 镇 管 排 理 水 部 与 门 污 组 水 织 处 施 理 工 条, 其 例 工 (03 程 费 用 由 年 建 0 设 月 单 国 位 务 或 院 者 令 个 第 人 64 承 担 ) 第 四 十 三 条 :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设 工 程, 不 得 影 响 城 镇 排 水 与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安 全 建 设 工 程 开 工 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查 明 工 程 建 设 范 围 内 地 下 城 镇 排 水 与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的 相 关 情 况 城 镇 排 水 主 管 及 其 他 相 关 和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范 围 内 有 排 水 管 网 等 城 镇 排 水 与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与 施 工 单 位 设 施 维 护 运 营 单 位 共 同 制 定 设 施 保 护 方 案, 并 采 取 相 应 的 安 全 保 护 措 施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拆 除 改 动 城 镇 排 水 与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制 定 拆 除 改 动 方 案, 报 城 镇 排 水 主 管 审 核, 并 承 担 重 建 改 建 和 采 取 临 时 措 施 的 费 用 山 东 济 省 南 供 市 热 市 条 政 例 工 (04 程 设 施 管 年 理 3 月 条 通 例 过 (000 ) 第 三 十 年 一 条 月 : 通 未 过 经,00 供 热 主 年 管 0 部 月 门 第 批 一 准 次, 修 供 正 热,0 企 业 不 年 得 5 月 擅 第 自 二 停 次 业 修 正 确 ) 需 第 停 三 业 十 的 五, 条 应 : 当 在 排 当 水 年 户 采 专 暖 用 供 下 热 水 期 道 开 需 始 要 六 接 个 入 月 城 前 市 向 排 供 热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供 热 主 管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决 定 经 批 准 停 业 的 供 热 企 业 应 当 对 供 热 范 围 内 相 关 用 户 设 施 管 理 以 及 热 费 等 事 宜 作 出 妥 善 安 排, 在 当 年 采 暖 供 热 期 开 始 三 个 月 前 与 承 接 的 供 热 企 业 完 成 交 接, 并 向 供 热 主 管 提 出 书 面 报 告 同 公 民 法 人 及 其 它 组 织 公 民 法 人 及 其 它 组 织 工 作 日 有 0 日 0 日 0 日 5 日 有 企 业 0 日 5 日 企 业 0 日 0 日 企 业 0 日 5 日 企 业 0 日 5 日 企 业 0 日 0 日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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