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 阳 县 县 直 部 门 ( 单 位 ) 批 清 单 3 4 采 矿 权 登 记 延 续 登 记 变 更 登 记 注 销 登 记 建 设 用 地 预 审 (4) 编 制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5) 编 写 矿 产 资 源 开 发 利 用 方 案 (6)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报 告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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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济 阳 县 县 直 部 门 ( 单 位 ) 批 清 单 中 介 务 服 摘 要 实 务 一 县 发 改 委 1 2 权 限 内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权 限 内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1) 编 制 申 请 报 告 (2) 编 制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节 能 评 估 文 件 二 县 国 土 资 源 局 (3) 编 制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与 治 理 恢 复 方 案 1.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2004 年 7 月 国 发 ) 2. 政 府 核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5 月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令 第 11 ) 3. 山 东 省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建 设 审 批 核 备 案 事 项 受 理 暂 行 规 定 ( 鲁 发 改 审 批 ) 1. 节 约 能 源 法 (1997 年 11 月 通 过, 2007 年 10 月 修 订 ) 2.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暂 行 办 法 (2010 年 9 月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令 第 6 )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规 定 ( 国 土 资 源 部 令 第 44 ) 1.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2004 年 7 月 国 发 ) 第 二 部 分 ( 二 ) 企 业 投 资 建 设 实 行 核 制 的, 仅 需 向 政 府 提 交 申 请 报 告 2. 政 府 核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5 月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令 第 11 ) 第 九 条 : 单 位 应 当 向 核 机 关 报 送 申 请 报 告 ( 一 式 5 份 ) 申 请 报 告 应 当 由 单 位 自 主 选 择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工 程 咨 询 机 构 编 制 3. 山 东 省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建 设 审 批 核 备 案 事 项 受 理 暂 行 规 定 ( 鲁 发 改 审 批 ) 第 十 一 条 : 核 类 企 业 投 资 外 商 投 资 和 境 外 投 资, 申 请 人 应 当 提 交 申 请 核 的 请 示 文 件 和 具 有 乙 级 或 以 上 工 程 咨 询 资 格 和 相 应 专 业 机 构 编 制 的 申 请 报 告 以 及 本 规 定 所 列 的 其 他 文 件 1. 节 约 能 源 法 (1997 年 11 月 通 过,2007 年 10 月 修 订 ) 第 十 五 条 : 国 家 实 行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制 度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管 理 节 能 工 作 的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2.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暂 行 办 法 (2010 年 9 月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令 第 6 ) 第 四 条 :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节 能 评 估 文 件 及 其 审 查 意 见 节 能 登 记 表 及 其 登 记 备 案 意 见, 作 为 审 批 核 或 开 工 建 设 的 前 置 性 条 件 以 及 设 计 施 工 和 竣 工 验 收 的 重 要 依 据 第 七 条 :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建 设 单 位 应 委 托 有 能 力 编 制 节 能 评 估 文 件 第 八 条 :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节 能 评 估 文 件 的 编 制 费 用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列 入 预 概 算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规 定 ( 国 土 资 源 部 令 第 44 ) 第 十 二 条 采 矿 权 申 请 人 申 请 办 理 采 矿 许 可 证 时, 应 当 编 制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与 治 理 恢 复 方 案, 报 有 批 权 的 国 土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第 十 三 条 :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与 治 理 恢 复 方 案 的 编 制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资 质 或 者 地 质 灾 害 治 理 工 程 勘 查 设 计 资 质 和 相 关 工 作 业 绩 第 十 五 条 : 采 矿 权 人 扩 大 开 采 规 模 变 更 矿 区 范 围 或 者 开 采 方 式 的, 应 当 重 新 编 制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与 治 理 恢 复 方 案, 并 报 原 批 机 关 批 资 质 的 工 程 咨 询 机 构 具 有 编 制 节 能 评 估 文 件 能 力 具 有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资 质 或 者 地 质 灾 害 治 理 工 程 勘 查 设 计 资 质 的 单 位 3 采 矿 权 登 记 延 续 登 记 变 更 登 记 1

2 济 阳 县 县 直 部 门 ( 单 位 ) 批 清 单 3 4 采 矿 权 登 记 延 续 登 记 变 更 登 记 注 销 登 记 建 设 用 地 预 审 (4) 编 制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5) 编 写 矿 产 资 源 开 发 利 用 方 案 (6)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报 告 (7)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1. 土 地 复 垦 条 例 (2011 年 3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592 ) 2. 关 于 组 织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编 报 和 审 查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土 资 发 ) 1.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1998 年 2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241, 2014 年 7 月 修 改 ) 2. 矿 产 资 源 法 实 施 细 则 (1994 年 3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152 发 布 ) 1.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241 ) 2.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2002 年 10 月 通 过 ) 1. 地 质 灾 害 防 治 条 例 (2013 年 1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394 ) 2. 山 东 省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2003 年 7 月 通 过 ) 中 介 务 服 摘 要 1. 土 地 复 垦 条 例 (2011 年 3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592 ) 第 十 一 条 :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应 当 按 照 土 地 复 垦 标 和 国 务 院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编 制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第 十 三 条 :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办 理 建 设 用 地 申 请 或 者 采 矿 权 申 请 手 续 时, 随 有 关 报 批 材 料 报 送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2. 关 于 组 织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编 报 和 审 查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土 资 发 )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报 告 书 的 编 制 应 当 由 具 备 省 级 以 上 有 关 部 门 核 发 的 乙 级 以 上 水 土 保 持 生 态 环 境 工 程 等 规 划 设 计 资 质 或 具 有 从 事 土 地 复 垦 规 划 设 计 业 绩 的 单 位 承 担 1.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1998 年 2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241,2014 年 7 月 修 改 ) 第 五 条 : 采 矿 权 申 请 人 申 请 办 理 采 矿 许 可 证 时,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资 料 : ( 三 ) 矿 产 资 源 开 发 利 用 方 案 2. 矿 产 资 源 法 实 施 细 则 (1994 年 3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152 发 布 ) 第 二 十 九 条 :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前, 应 当 委 托 持 有 相 应 矿 山 设 计 证 书 的 单 位 进 行 可 行 性 研 究 和 设 计 1.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241 ) 第 五 条 : 采 矿 权 申 请 人 申 请 办 理 采 矿 许 可 证 时,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五 )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报 告 2.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2002 年 10 月 通 过 ) 第 二 十 条 :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中 的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应 当 由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资 质 编 制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为 建 设 单 位 指 定 对 其 建 设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1. 地 质 灾 害 防 治 条 例 (2013 年 1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394 ) 第 二 十 一 条 : 在 地 质 灾 害 易 发 区 内 进 行 工 程 建 设 应 当 在 可 行 性 研 究 阶 段 进 行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并 将 评 估 结 果 作 为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的 组 成 部 分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未 包 含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结 果 的, 不 得 批 其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第 二 十 二 条 : 国 家 对 从 事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的 单 位 实 行 资 质 管 理 制 度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资 质 审 查 合 格, 取 得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后, 方 可 在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业 务 2. 山 东 省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2003 年 7 月 通 过 ) 第 二 十 五 条 : 在 地 质 灾 害 易 发 区 进 行 工 程 建 设 的, 应 当 在 可 行 性 研 究 阶 段 进 行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 建 设 未 经 评 估 或 者 经 评 估 不 宜 建 设 的, 不 得 办 理 建 设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第 二 十 六 条 : 从 事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活 动 的,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的 资 质 从 事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活 动 的, 应 当 对 建 设 诱 发 或 者 加 重 地 质 灾 害 的 可 能 性, 以 及 建 设 遭 受 地 质 灾 害 的 危 险 性 作 出 评 估, 提 出 防 治 建 议, 并 对 评 估 结 果 负 责 实 资 质 或 具 有 规 划 设 计 业 绩 的 单 位 矿 山 设 计 证 书 的 单 位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资 质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资 质 的 单 位 务 2

3 济 阳 县 县 直 部 门 ( 单 位 ) 批 清 单 三 县 林 业 局 5 临 时 占 用 林 地 审 批 四 县 公 安 局 6 7 机 动 车 登 记 大 型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验 收 (8) 编 制 建 设 使 用 林 地 可 行 性 报 告 (9)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10)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合 格 证 明 建 设 使 用 林 地 审 核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2015 年 3 月 国 家 林 业 局 令 第 35 ) 1.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实 施 条 例 (2004 年 4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05 ) 2. 机 动 车 登 记 规 定 (2008 年 5 月 公 安 部 令 第 102 发 布,2012 年 9 月 公 安 部 第 124 令 修 正 )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公 安 部 119 令 ) 中 介 务 服 摘 要 建 设 使 用 林 地 审 核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2015 年 3 月 国 家 林 业 局 令 第 35 ) 第 七 条 占 用 林 地 和 临 时 占 用 林 地 的 用 地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出 使 用 林 地 申 请, 应 当 填 写 使 用 林 地 申 请 表, 同 时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 四 ) 资 质 的 单 位 作 出 的 建 设 使 用 林 地 可 行 性 报 告 或 者 林 地 现 状 调 查 表 1.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实 施 条 例 (2004 年 4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05 ) 第 五 条 初 次 申 领 机 动 车 牌 行 驶 证 的, 应 当 向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住 所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注 册 登 记 申 请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应 当 交 验 机 动 车, 并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凭 证 : 不 属 于 国 务 院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免 予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车 型 的, 还 应 当 提 供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合 格 证 明 第 十 五 条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由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实 施 2. 机 动 车 登 记 规 定 (2008 年 5 月 公 安 部 令 第 102 发 布,2012 年 9 月 公 安 部 第 124 令 修 正 ) 第 六 条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到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对 机 动 车 进 行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取 得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合 格 证 明 后 申 请 注 册 登 记 但 经 海 关 进 口 的 机 动 车 和 国 务 院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免 予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机 动 车 除 外 免 予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机 动 车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进 行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 一 ) 国 产 机 动 车 出 厂 后 两 年 内 未 申 请 注 册 登 记 的 ; ( 二 ) 经 海 关 进 口 的 机 动 车 进 口 后 两 年 内 未 申 请 注 册 登 记 的 ;( 三 ) 申 请 注 册 登 记 前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的 专 用 校 车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前, 应 当 按 照 专 用 校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进 行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公 安 部 119 令 ) 第 十 二 条 :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设 立,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应 当 依 法 开 展 为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竣 工 验 收 提 供 图 纸 审 查 安 全 评 估 检 测 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和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的 资 质 资 格,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国 家 标 行 业 标 和 执 业 则 提 供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并 对 出 具 的 审 查 评 估 检 验 检 测 意 见 负 责 第 二 十 一 条 : 第 ( 五 ) 项 : 建 设 单 位 申 请 消 防 验 收 应 当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五 )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合 格 证 明 文 件 ( 六 ) 施 工 工 程 监 理 检 测 单 位 的 合 法 身 份 证 明 和 资 质 等 级 证 明 文 件 实 有 资 质 的 设 计 单 位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务 1. 鲁 价 费 发 (2005)53 文 2. 济 价 费 字 对 经 安 全 [2012]73 技 术 检 验 收 费 标 合 格 的 车 :90 元 / 辆, 当 天 车 ( 大 小 型 办 结 汽 车 );60 元 / 车 (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 鲁 价 费 函 (2013)1 文 工 程 合 格 且 资 料 齐 全,7-10 个 工 作 日 3

4 济 阳 县 县 直 部 门 ( 单 位 ) 批 清 单 中 介 务 服 摘 要 实 务 8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证 核 发 五 县 安 监 局 9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的 安 全 条 件 审 查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11) 建 筑 电 气 防 火 技 术 检 测 合 格 证 明 (12) 建 设 安 全 设 施 安 全 评 价 (13) 建 设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山 东 省 消 防 条 例 (1998 年 11 月 通 过, 2011 年 1 月 修 订 ) 1. 安 全 生 产 法 (2002 年 6 月 通 过, 2014 年 8 月 修 订 ) 2.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第 591 ) 3. 建 设 安 全 设 施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36 ) 4. 山 东 省 工 业 生 产 建 设 安 全 设 施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省 政 府 213 令 ) 1. 安 全 生 产 法 (2002 年 6 月 通 过, 2014 年 8 月 修 订 ) 2. 建 设 安 全 设 施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36 ) 山 东 省 消 防 条 例 (1998 年 11 月 通 过,2011 年 1 月 修 订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 四 ) 项 申 领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证,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四 ) 电 气 设 施 线 路 等 经 电 气 防 火 技 术 检 测 合 格 ; 第 三 十 八 条 从 事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和 维 修 保 养 电 气 防 火 技 消 防 技 术 术 检 测 消 防 技 术 咨 询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应 当 取 得 省 人 民 政 服 务 机 构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颁 发 的 资 质 证 书, 依 法 开 展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对 提 供 的 服 务 质 量 负 责 1. 安 全 生 产 法 (2002 年 6 月 通 过,2014 年 8 月 修 订 ) 第 二 十 九 条 :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安 全 评 价 2.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第 591 ) 第 十 二 条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对 建 设 进 行 安 全 条 件 论 证, 委 托 具 备 国 家 规 定 的 资 质 条 件 对 建 设 进 行 安 全 评 价 3. 建 设 安 全 设 施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36 ) 第 九 条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委 托 资 质 的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安 全 生 产 对 其 建 设 进 行 安 全 预 评 价, 并 编 制 安 全 预 评 价 报 告 第 二 十 三 条 : 建 设 项 评 价 机 构 目 安 全 设 施 竣 工 或 者 试 运 行 完 成 后,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委 托 资 质 的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对 安 全 设 施 进 行 验 收 评 价, 并 编 制 建 设 安 全 验 收 评 价 报 告 4. 山 东 省 工 业 生 产 建 设 安 全 设 施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省 政 府 213 令 ) 第 八 条 : 设 立 重 点 监 管 建 设 的, 投 资 建 设 单 位 在 申 请 安 全 审 查 前, 应 当 依 法 选 择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对 建 设 设 立 进 行 安 全 评 价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应 当 依 据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标 进 行 评 价, 并 对 建 设 设 立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1. 安 全 生 产 法 (2002 年 6 月 通 过,2014 年 8 月 修 订 ) 第 二 十 八 条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工 程 ( 以 下 统 称 建 设 ) 的 安 全 设 施, 必 须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安 全 设 施 投 资 应 当 纳 入 建 设 概 算 第 三 十 条 : 建 设 安 全 设 施 的 设 计 人 设 计 单 位 应 当 对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负 责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审 查 部 门 及 其 负 责 审 查 的 人 员 对 审 查 结 果 负 责 2. 建 设 安 全 设 施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36 ) 第 十 一 条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建 设 初 步 设 计 时, 应 当 委 托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设 计 单 位 对 建 设 安 全 设 施 进 行 设 计, 编 制 安 全 专 篇 资 质 的 设 计 单 位 鲁 价 费 发 5 个 工 作 日 [2006]89 4

5 济 阳 县 县 直 部 门 ( 单 位 ) 批 清 单 中 介 务 服 摘 要 实 务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发 建 设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审 核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及 防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14) 安 全 评 价 (15) 建 设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16) 建 设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1.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5 ) 2. 山 东 省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 鲁 安 监 发 [2013]94 ) 3.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管 理 规 定 ( 国 家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22 )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2001 年 10 月 通 过, 2011 年 12 月 修 正 ) 1.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2001 年 10 月 通 过, 2011 年 12 月 修 正 ) 2. 建 设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1 ) 1.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5 ) 第 八 条 申 请 人 带 有 储 存 设 施 经 营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除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三 )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安 全 评 价,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符 合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企 业 安 全 评 价 细 则 的 要 求 ; 2. 山 东 省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 鲁 安 监 发 [2013]94 ) 第 十 三 条 申 请 人 提 出 首 次 申 请 应 提 交 以 下 申 请 材 料 : 带 有 储 存 设 施 且 储 存 数 量 构 成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企 业, 申 请 人 还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资 料 :( 四 )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3.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管 理 规 定 ( 国 家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22 ) 第 三 条 : 国 家 对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实 行 资 质 许 可 制 度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应 当 取 得 相 应 的 安 全 评 价 资 质 证 书 ( 以 下 简 称 资 质 证 书 ), 并 在 资 质 证 书 确 定 的 业 务 范 围 内 从 事 安 全 评 价 活 动 未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的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不 得 从 事 法 定 安 全 评 价 活 动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是 指 依 法 从 事 安 全 评 价 活 动 的 社 会 中 介 组 织 1.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2001 年 10 月 通 过,2011 年 12 月 修 正 ) 第 十 八 条 : 建 设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所 需 费 用 应 当 纳 入 建 设 工 程 预 算, 并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建 设 的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应 当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方 可 施 工 第 十 九 条 :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由 依 法 设 立 的 取 得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给 予 资 质 认 可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所 作 评 价 应 当 客 观 真 实 1.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2001 年 10 月 通 过,2011 年 12 月 修 正 ) 第 十 八 条 : 建 设 项 目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所 需 费 用 应 当 纳 入 建 设 工 程 预 算, 并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建 设 的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应 当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方 可 施 工 2. 建 设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1 ) 第 十 六 条 :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设 计 单 位 编 制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专 篇 设 计 单 位 设 计 人 应 当 对 其 编 制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专 篇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和 实 用 性 负 责 具 备 国 家 规 定 资 质 条 件 的 机 构 具 有 资 质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资 质 的 设 计 单 位 5

6 济 阳 县 县 直 部 门 ( 单 位 ) 批 清 单 中 介 务 服 摘 要 实 务 六 县 科 技 局 12 建 设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确 定 七 县 环 保 局 13 建 设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审 批 (17)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18)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 报 告 书 报 告 表 ) 防 震 减 灾 法 (1997 年 12 月 通 过,2008 年 12 月 修 订 ) 1.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2002 年 10 月 通 过 ) 2. 济 南 市 名 泉 保 护 条 例 (2005 年 9 月 29 日 经 济 南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并 于 2005 年 9 月 29 日 经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 防 震 减 灾 法 (1997 年 12 月 通 过,2008 年 12 月 修 订 ) 第 三 十 五 条 :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建 设 工 程, 应 当 达 到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重 大 建 设 工 程 和 可 能 发 生 严 重 次 生 灾 害 的 建 设 工 程,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并 按 照 经 审 定 的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报 告 所 确 定 的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进 行 抗 震 设 防 建 设 工 程 的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标 进 行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并 对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报 告 的 质 量 负 责 1.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2002 年 10 月 通 过 ) 第 二 十 条 :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中 的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应 当 由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资 质 编 制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为 建 设 单 位 指 定 对 其 建 设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2. 济 南 市 名 泉 保 护 条 例 (2005 年 9 月 29 日 经 济 南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并 于 2005 年 9 月 29 日 经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十 六 条 : 市 县 ( 市 区 )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严 格 控 制 在 泉 水 补 给 区 保 护 范 围 内 建 设 工 程 在 泉 水 补 给 区 保 护 范 围 内, 除 村 民 自 建 自 住 房 屋 以 外 的 其 他 确 需 建 设 的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名 泉 保 护 管 理 部 门 对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进 行 审 查 对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未 经 审 查 或 者 审 查 后 未 予 批 的, 规 划 建 设 部 门 不 得 办 理 规 划 施 工 许 可 手 续,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开 工 建 设 ; 第 二 十 条 : 在 趵 突 泉 泉 群 珍 珠 泉 泉 群 黑 虎 泉 泉 群 五 龙 潭 泉 群 百 脉 泉 泉 群 洪 范 池 泉 群 的 泉 水 出 露 区 保 护 范 围 内, 建 设 工 程 基 础 施 工 限 制 采 用 箱 形 基 础 ; 禁 止 建 设 有 碍 名 泉 风 貌 的 建 ( 构 ) 筑 物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名 泉 保 护 管 理 部 门 对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进 行 审 查 对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未 经 审 查 或 者 审 查 后 未 予 批 的, 规 划 建 设 部 门 不 得 办 理 规 划 施 工 许 可 手 续,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开 工 建 设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单 位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资 质 山 东 省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收 费 办 法 ( 鲁 价 费 发 ) 15 天 涉 及 在 泉 水 有 关 区 域 保 护 范 围 内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审 查 许 可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向 市 环 保 局 提 交, 由 市 环 保 局 会 同 市 园 林 绿 化 局 审 查 6

7 济 阳 县 县 直 部 门 ( 单 位 ) 批 清 单 八 县 卫 计 局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审 批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及 变 更 注 销 登 记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许 可 (19) 资 信 证 明 (20) 验 资 证 明 资 产 评 估 (21)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检 测 1.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1994 年 2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149 ) 2.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1994 年 8 月 卫 生 部 令 第 35, 卫 医 发 修 订 ) 1.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1994 年 2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149 ) 2.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1994 年 8 月 卫 生 部 令 第 35, 卫 医 发 修 订 ) 1.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1987 年 4 月 1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 2.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卫 生 部 令 第 80,2011 年 3 月 10 日 公 布 ) 中 介 务 服 摘 要 1.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1994 年 2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149 ) 第 十 条 : 申 请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 设 置 申 请 书 ;( 二 ) 设 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三 ) 选 址 报 告 和 建 筑 设 计 平 面 图 2.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1994 年 8 月 卫 生 部 令 第 35, 卫 医 发 修 订 ) 第 十 五 条 : 条 例 第 十 条 规 定 提 交 的 设 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并 附 申 请 设 置 单 位 或 者 设 置 人 的 资 信 证 明 1.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1994 年 2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149 ) 第 十 八 条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登 记 的 主 要 事 项 :( 一 ) 名 称 地 址 主 要 负 责 人 ;( 二 ) 所 有 制 形 式 ;( 三 ) 诊 疗 科 目 床 位 ;( 四 ) 注 册 资 金 2.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1994 年 8 月 卫 生 部 令 第 35, 卫 医 发 修 订 ) 第 二 十 五 条 :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登 记 必 须 填 写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执 业 登 记 注 册 书, 并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四 ) 验 资 证 明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卫 生 部 令 第 80,2011 年 3 月 10 日 公 布 ) 第 十 九 条 :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卫 生 标 规 范 的 要 求 对 公 共 场 所 的 空 气 微 小 气 候 水 质 采 光 照 明 噪 声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等 进 行 卫 生 检 测, 检 测 每 年 不 得 少 于 一 次 ; 检 测 结 果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规 范 要 求 的 应 当 及 时 整 改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不 具 备 检 测 能 力 的, 可 以 委 托 检 测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应 当 在 醒 目 位 置 如 实 公 示 检 测 结 果 第 二 十 三 条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申 请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资 料 :( 四 )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检 测 或 者 评 价 报 告 ; 使 用 集 中 空 调 通 风 系 统 的, 还 应 当 提 供 集 中 空 调 通 风 系 统 卫 生 检 测 或 者 评 价 报 告 第 三 十 四 条 开 展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检 验 检 测 评 价 等 业 务 的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具 有 相 应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按 照 有 关 卫 生 标 规 范 的 要 求 开 展 工 作, 不 得 出 具 虚 假 检 验 检 测 评 价 等 报 告 实 具 有 法 定 资 格 的 验 资 机 构 具 有 法 定 资 格 的 验 资 机 构 具 有 相 关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的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务 鲁 价 费 发 [2001]215 7

8 济 阳 县 县 直 部 门 ( 单 位 ) 批 清 单 16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许 可 (22) 新 建 公 共 场 所 预 防 性 卫 生 评 价 1.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卫 生 部 令 第 80 ) 2. 山 东 省 公 共 场 所 预 防 性 卫 生 审 查 管 理 办 法 ( 鲁 卫 法 监 [2012]47 ) 中 介 务 服 摘 要 1.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卫 生 部 令 第 80 ) 第 二 十 三 条 :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申 请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资 料 :( 四 )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检 测 或 者 评 价 报 告 ; 使 用 集 中 空 调 通 风 系 统 的, 还 应 当 提 供 集 中 空 调 通 风 系 统 卫 生 检 测 或 者 评 价 报 告 第 二 十 六 条 : 公 共 场 所 进 行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卫 生 标 和 要 求,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预 防 性 卫 生 审 查 手 续 第 三 十 四 条 : 开 展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检 验 检 测 评 价 等 业 务 的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按 照 有 关 卫 生 标 规 范 的 要 求 开 展 工 作, 不 得 出 具 虚 假 检 验 检 测 评 价 等 报 告 2. 山 东 省 公 共 场 所 预 防 性 卫 生 审 查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10 月 1 日 实 施 ) 第 八 条 : ㈥ 宾 馆 ( 酒 店 ) 等 住 宿 业, 沐 浴 场 所, 游 泳 馆 体 育 馆, 影 剧 院, 展 览 馆 博 物 馆 美 术 馆, 建 筑 面 积 大 于 3000m2 的 商 场 等 购 物 场 所 建 设 的 建 设 单 位 或 个 人, 还 应 提 交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的 专 业 技 术 机 构 出 具 的 卫 生 学 预 评 价 报 告 实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的 专 业 技 术 机 构 务 17 放 射 诊 疗 许 可 (23) 放 射 诊 疗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放 射 防 护 评 价 1.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 2001 年 10 月 通 过, 2011 年 12 月 修 正 ) 2. 放 射 诊 疗 管 理 规 定 (2006 年 1 月 卫 生 部 令 第 46 ) 1.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2001 年 10 月 通 过,2011 年 12 月 修 正 ) 第 十 七 条 :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建 设 和 技 术 改 造 技 术 引 进 ( 以 下 统 称 建 设 )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单 位 在 可 行 性 论 证 阶 段 应 当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交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第 二 十 七 条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定 期 对 工 作 场 所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评 价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评 价 由 依 法 设 立 的 取 得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给 予 资 质 认 可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第 八 十 九 条 : 对 医 疗 机 构 放 射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的 监 督 管 理,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实 施 2. 放 射 诊 疗 管 理 规 定 (2006 年 1 月 卫 生 部 令 第 46 ) 第 十 二 条 :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放 射 诊 疗 建 设,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在 建 设 施 工 前 向 相 应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职 业 病 危 害 放 射 防 护 预 评 价 报 告, 申 请 进 行 建 设 卫 生 审 查 第 十 三 条 : 医 疗 机 构 在 放 射 诊 疗 建 设 竣 工 验 收 前, 应 当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 并 向 相 应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下 列 资 料, 申 请 进 行 卫 生 验 收 : ( 三 )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放 射 防 护 评 价 报 告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8

9 济 阳 县 县 直 部 门 ( 单 位 ) 批 清 单 中 介 务 服 摘 要 实 务 九 县 住 建 委 18 结 合 民 用 建 筑 修 建 防 空 地 下 室 审 批 (24) 人 防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1.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3, 2013 年 4 月 ) 2. 人 民 防 空 建 设 管 理 规 定 ( 2003 国 人 防 办 字 第 18 ) 3.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 4. 济 南 军 区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河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快 人 民 防 空 改 革 发 展 若 干 问 题 的 决 定 (2006 年 9 月 ) 5.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管 理 办 法 ( 国 人 防 ) 6. 关 于 印 发 山 东 省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 鲁 防 工 ) 1.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3,2013 年 4 月 ) 第 三 条 : 国 家 实 施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 含 勘 察 文 件, 以 下 简 称 施 工 图 ) 审 查 制 度 本 办 法 所 称 施 工 图 审 查, 是 指 施 工 图 审 查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审 查 机 构 )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施 工 图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公 众 安 全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的 内 容 进 行 的 审 查 第 五 条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审 查 机 构 条 件, 结 合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规 模, 确 定 相 应 数 量 的 审 查 机 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另 行 规 定 审 查 机 构 是 专 门 从 事 施 工 图 审 查 业 务, 不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的 独 立 法 人 2.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 第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未 经 审 查 批 的, 不 得 使 用 3. 济 南 军 区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河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快 人 民 防 空 改 革 发 展 若 干 问 题 的 决 定 (2006 年 9 月 )13 条 应 建 防 空 地 下 室 民 用 建 筑 的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由 人 民 防 空 主 管 部 门 认 可 的 资 质 的 施 工 图 审 查 机 构, 按 照 防 空 地 下 室 国 家 强 制 性 标 进 行 审 查, 不 符 合 国 家 强 制 性 标 的, 不 得 通 过 审 查 未 通 过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发 给 施 工 许 可 证, 公 安 消 防 部 门 不 得 办 理 相 关 消 防 许 可 手 续,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组 织 开 工 4.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管 理 办 法 ( 国 人 防 ) 第 六 条 : 人 防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实 行 资 格 认 定 制 度 没 有 取 得 人 防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资 格 证 书 的 执 业 单 位, 不 得 承 接 人 防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业 务 5. 关 于 印 发 山 东 省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 鲁 防 工 ) 第 四 条 : 人 防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是 指 由 人 防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的 人 防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审 查 机 构 ),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人 防 工 程 技 术 规 范 规 程 和 标 对 人 防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公 共 安 全 和 人 防 工 程 强 制 性 标 的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的 活 动 其 中 防 空 地 下 室 工 程, 审 查 机 构 只 负 责 人 防 专 项 审 查 具 有 资 质 的 人 防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机 构 国 人 防 第 二 十 七 条 ; 鲁 防 工 2011 大 型 186 第 二 为 15 个 工 十 七 条 : 人 作 日 ; 中 防 工 程 施 工 型 和 图 设 计 文 件 防 空 地 下 审 查 所 需 经 室 为 7 费, 由 建 设 个 工 作 单 位 承 担 并 日 ; 小 型 与 审 查 机 构 和 零 星 项 合 同, 目 为 4 个 工 人 防 工 程 施 作 日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费 用 不 得 超 过 审 查 部 分 标 设 计 费 的 10 % 9

10 济 阳 县 县 直 部 门 ( 单 位 ) 批 清 单 中 介 务 服 摘 要 实 务 十 县 水 务 局 19 河 道 湖 泊 水 库 大 坝 灌 区 管 理 范 围 内 工 程 建 设 方 案 审 查 (25) 编 制 建 设 洪 水 ( 防 洪 ) 评 价 报 告 1. 防 洪 法 (1997 年 8 月 通 过,2009 年 8 月 修 订 ) 2.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内 建 设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 水 利 部 国 家 计 委 颁 布 于 1992 年 4 月 3 日 的 规 章 ) 3. 山 东 省 实 施 < 防 洪 法 > 办 法 (1999 年 8 月 通 过,2010 年 9 月 修 订 ) 4.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内 建 设 防 洪 评 价 报 告 编 制 导 则 ( 试 行 )(2004 年 8 月 办 建 管 ) 1. 防 洪 法 (1997 年 8 月 通 过,2009 年 8 月 修 订 ) 第 33 条 在 洪 泛 区 蓄 滞 洪 区 内 建 设 非 防 洪 建 设, 应 当 就 洪 水 对 建 设 可 能 产 生 的 影 响 和 建 设 对 防 洪 可 能 产 生 的 影 响 作 出 评 价, 编 制 洪 水 影 响 评 价 报 告, 提 出 防 御 措 施 建 设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建 设 程 报 请 批 时, 应 当 附 具 有 关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的 洪 水 影 响 评 价 报 告 2.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内 建 设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 水 利 部 国 家 计 委 颁 布 于 1992 年 4 月 3 日 的 规 章 ) 第 四 条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内 建 设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防 洪 标 和 其 它 技 术 要 求, 维 护 堤 防 安 全, 保 持 河 势 稳 定 和 行 洪 航 运 通 畅 蓄 滞 洪 区 行 洪 区 内 建 设 还 应 符 合 蓄 滞 洪 区 安 全 与 建 设 指 导 纲 要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五 条 建 设 单 位 编 制 立 项 文 件 时 必 须 按 照 河 道 管 理 权 限, 向 河 道 主 管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申 请 时 应 提 供 以 下 文 件 : 对 于 重 要 的 建 设, 建 设 单 位 还 应 编 制 更 详 尽 的 防 洪 评 价 报 告 3. 山 东 省 实 施 < 防 洪 法 > 办 法 (1999 年 8 月 通 过,2010 年 9 月 修 订 ) 第 22 条 在 洪 泛 区 蓄 滞 洪 区 内 建 设 非 防 洪 建 设, 必 须 编 制 洪 水 影 响 评 价 报 告 4.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内 建 设 防 洪 评 价 报 告 编 制 导 则 ( 试 行 )(2004 年 8 月 办 建 管 ) 1.3 防 洪 评 价 报 告 应 在 建 设 建 议 书 或 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审 查 批 后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审 查 批 前 由 建 设 单 位 委 托 资 质 的 编 制 单 位 进 行 编 制 技 术 条 件 10

11 济 阳 县 县 直 部 门 ( 单 位 ) 批 清 单 中 介 务 服 摘 要 实 务 20 蓄 滞 洪 区 避 洪 设 施 建 设 审 批 (26) 编 制 建 设 洪 水 ( 防 洪 ) 评 价 报 告 1. 防 洪 法 (1997 年 8 月 通 过,2009 年 8 月 修 订 ) 第 33 条 在 洪 泛 区 蓄 滞 洪 区 内 建 设 非 防 洪 建 设, 应 当 就 洪 水 对 建 设 可 能 产 生 的 影 响 和 建 设 对 防 洪 可 能 产 生 的 影 响 作 出 评 价, 编 制 洪 水 影 响 评 价 报 告, 提 出 防 御 措 施 建 设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1. 防 洪 法 (1997 年 告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建 设 程 报 请 批 时, 应 当 附 具 有 关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8 月 通 过,2009 年 8 月 修 的 洪 水 影 响 评 价 报 告 订 ) 2.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内 建 设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 水 利 部 国 家 计 委 颁 布 于 1992 年 4 2.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内 建 月 3 日 的 规 章 ) 设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四 条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内 建 设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防 洪 标 和 其 它 技 术 要 求, 维 ( 水 利 部 国 家 计 委 护 堤 防 安 全, 保 持 河 势 稳 定 和 行 洪 航 运 通 畅 颁 布 于 1992 年 4 月 3 日 的 蓄 滞 洪 区 行 洪 区 内 建 设 还 应 符 合 蓄 滞 洪 区 安 全 与 建 设 指 导 纲 要 的 有 关 规 定 规 章 ) 3.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内 建 第 五 条 建 设 单 位 编 制 立 项 文 件 时 必 须 按 照 河 道 管 理 权 限, 向 河 道 主 管 机 关 提 出 申 设 防 洪 评 价 报 告 编 请, 申 请 时 应 提 供 以 下 文 件 : 制 导 则 ( 试 行 )(2004 对 于 重 要 的 建 设, 建 设 单 位 还 应 编 制 更 详 尽 的 防 洪 评 价 报 告 年 8 月 办 建 管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内 建 设 防 洪 评 价 报 告 编 制 导 则 ( 试 行 )(2004 年 8 月 办 建 管 109 ) ) 1.3 防 洪 评 价 报 告 应 在 建 设 建 议 书 或 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审 查 批 后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审 查 批 前 由 建 设 单 位 委 托 资 质 的 编 制 单 位 进 行 编 制 技 术 条 件 21 水 利 基 建 初 步 设 计 文 件 审 批 (27) 编 制 水 利 基 建 项 目 初 步 设 计 报 告 1.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批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 第 172 项 2. 水 利 基 本 建 设 投 资 计 划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水 规 计 ) 1.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批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 第 172 项 " 水 利 基 建 初 步 设 计 文 件 审 批 " 实 施 机 关 为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2. 水 利 基 本 建 设 投 资 计 划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03 年 10 月 水 规 计 ) 第 十 五 条 : 水 利 基 本 建 设 前 期 工 作 阶 段 报 批 程 一 般 包 括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初 步 设 计 报 告 开 工 报 告 的 上 报 审 核 和 审 批 第 十 八 条 : 水 利 基 本 建 设 的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和 初 步 设 计 报 告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法 人 组 织 编 制 第 二 十 条 :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和 初 步 设 计 报 告 等 前 期 工 作 技 术 文 件 的 编 制 必 须 由 资 质 的 勘 测 设 计 单 位 承 担, 条 件 具 备 的 要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采 取 招 投 标 的 方 式, 择 优 选 择 设 计 单 位 资 质 的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11

12 济 阳 县 县 直 部 门 ( 单 位 ) 批 清 单 中 介 务 服 摘 要 实 务 22 建 设 水 资 源 论 证 报 告 书 审 批 (28) 编 制 建 设 水 资 源 论 证 报 告 书 1. 取 水 许 可 和 水 资 源 费 征 收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60 ) 2. 山 东 省 实 施 < 水 法 > 办 法 (2005 年 11 月 通 过,2012 年 1 月 修 订 ) 1. 取 水 许 可 和 水 资 源 费 征 收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60 ) 第 11 条 建 设 需 要 取 水 的, 申 请 人 还 应 当 提 交 由 具 备 建 设 水 资 源 论 证 资 质 的 单 位 编 制 的 建 设 项 目 水 资 源 论 证 报 告 书 论 证 报 告 书 应 当 包 括 取 水 水 源 用 水 合 理 性 以 及 对 生 态 与 环 境 的 影 响 等 内 容 2. 山 东 省 实 施 < 水 法 > 办 法 第 13 条 直 接 从 河 流 湖 泊 水 库 和 地 下 取 用 水 资 源 的 建 设,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进 行 建 设 水 资 源 论 证, 编 制 水 资 源 论 证 报 告 书, 并 报 有 管 辖 权 的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具 备 建 设 水 资 源 论 证 资 质 的 单 位 23 生 产 建 设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29) 编 制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1. 水 土 保 持 法 (2010 年 12 月 通 过 ) 2. 山 东 省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2014 年 5 月 通 过 ) 1.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25 条 在 山 区 丘 陵 区 风 沙 区 以 二 及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确 定 的 容 易 发 生 水 土 流 失 的 其 他 地 区 开 办 可 能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生 产 建 设,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并 按 照 批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采 取 水 土 保 持 预 防 和 治 理 措 施 没 有 能 力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应 当 委 托 具 备 相 应 技 术 条 件 编 制 2. 山 东 省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第 22 条 在 山 区 丘 陵 区 风 沙 区 以 及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确 定 的 容 易 发 生 水 土 流 失 的 其 他 区 域, 开 办 扰 动 地 表 损 坏 植 被 挖 填 土 石 方 等 可 能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生 产 建 设,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 没 有 能 力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应 当 委 托 具 备 相 应 技 术 条 件 编 制 技 术 条 件 24 生 产 建 设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验 收 (30) 编 制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技 术 评 估 报 告 1. 开 发 建 设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 水 利 部 令 第 16 ) 2. 山 东 省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2014 年 5 月 通 过 ) 1. 开 发 建 设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 水 利 部 令 第 16 ) 第 11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受 理 验 收 申 请 后,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单 位 的 代 表 和 专 家 成 立 验 收 组, 依 据 验 收 申 请 有 关 成 果 和 资 料, 检 查 建 设 现 场, 提 出 验 收 意 见 其 中, 对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需 要 先 进 行 技 术 评 估 的 开 发 建 设, 建 设 单 位 在 提 交 验 收 申 请 时, 应 当 同 时 附 上 技 术 评 估 报 告 第 十 条 : 技 术 评 估, 由 具 有 水 土 保 持 生 态 建 设 咨 询 评 估 资 质 承 担 承 担 技 术 评 估, 应 当 组 织 水 土 保 持 水 工 植 物 财 务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家, 依 据 批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批 复 文 件 和 水 土 保 持 验 收 规 程 规 范 对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进 行 评 估, 并 提 交 评 估 报 告 第 十 七 条 : 开 发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验 收 的 有 关 费 用, 由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具 有 水 土 保 持 生 态 建 设 咨 询 评 估 资 质 12

13 济 阳 县 县 直 部 门 ( 单 位 ) 批 清 单 中 介 务 服 摘 要 实 务 十 一 县 交 通 运 输 局 25 涉 路 工 程 建 设 许 可 十 二 县 人 社 局 (31) 保 障 公 路 公 路 附 属 设 施 质 量 和 安 全 的 技 术 评 价 报 告 1. 公 路 安 全 保 护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93 ) 2. 山 东 省 公 路 路 政 条 例 (2013 年 8 月 1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 3. 山 东 省 涉 路 工 程 建 设 技 术 评 价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 鲁 交 公 ) 1. 公 路 安 全 保 护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93 )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申 请 进 行 涉 路 施 工 活 动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二 ) 保 障 公 路 公 路 附 属 设 施 质 量 和 安 全 的 技 术 评 价 报 告 ; 2. 山 东 省 公 路 路 政 条 例 (2013 年 8 月 1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建 设 单 位 申 请 进 行 涉 路 工 程 建 设,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二 ) 保 障 公 路 公 路 附 属 设 施 质 量 和 安 全 的 技 术 评 价 报 告 ; 3. 山 东 省 涉 路 工 程 建 设 技 术 评 价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 鲁 交 公 ) 第 六 条 涉 路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委 托 本 设 计 单 位 以 外 具 有 公 路 专 业 工 程 咨 询 资 质 的 单 位 开 展 技 术 评 价, 其 中 重 大 涉 路 工 程, 技 术 评 价 单 位 应 具 备 公 路 专 业 甲 级 工 程 咨 询 资 质 涉 及 大 桥 和 隧 道 的, 技 术 评 价 单 位 还 应 同 时 具 备 专 业 甲 级 设 计 资 质 本 设 计 单 位 以 外 具 有 公 路 专 业 工 程 咨 询 资 质 的 单 位 26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许 可 (32) 注 册 资 本 验 资 1. 劳 动 合 同 法 (2007 年 6 月 通 过, 2012 年 12 月 修 订 ) 2. 山 东 省 劳 动 合 同 条 例 (2001 年 10 月 通 过,2013 年 8 月 修 订 ) 3.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人 社 部 令 第 19 ) 1. 劳 动 合 同 法 (2007 年 6 月 通 过,2012 年 12 月 修 订 )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2. 山 东 省 劳 动 合 同 条 例 (2001 年 10 月 通 过,2013 年 8 月 修 订 ) 第 四 十 九 条 :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许 可, 依 法 办 理 相 应 的 公 司 登 记 3.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人 社 部 令 第 19 ) 第 八 条 第 三 款 : 申 请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向 许 可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三 ) 公 司 章 程 以 及 验 资 机 构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或 者 财 务 审 计 报 告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分 立 合 并 终 止 审 批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撤 销 审 批 (33) 注 册 资 本 验 资 固 定 资 产 评 估 (34) 注 册 资 本 验 资 1.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02 年 12 月 通 过, 2013 年 6 月 修 订 ) 1.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11 月 公 布,2014 年 12 月 修 订, 劳 动 保 障 部 28 令 ) 1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02 年 12 月 通 过,2013 年 6 月 修 订 ) 第 十 一 条 : 举 办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并 抄 送 同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二 条 : 申 请 筹 设 民 办 学 校, 举 办 者 应 当 向 审 批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三 ) 资 产 来 源 资 金 数 额 及 有 效 证 明 文 件, 并 载 明 产 权 ;" 第 十 四 条 : 申 请 正 式 设 立 民 办 学 校 的, 举 办 者 应 当 向 审 批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四 ) 学 校 资 产 的 有 效 证 明 文 件 ; 1.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11 月 公 布,2014 年 12 月 修 订, 劳 动 保 障 部 28 令 ) 第 四 十 九 条 : 设 立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向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 四 ) 注 册 资 本 ( 金 ) 验 资 报 告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资 产 评 估 公 司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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