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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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经 营 主 体 第 三 章 快 递 服 务 第 四 章 用 户 权 益 第 五 章 快 递 安 全 第 六 章 产 业 发 展 第 七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九 章 附 则

2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立 法 目 的 为 了 加 强 对 快 递 市 场 的 监 督 管 理, 保 障 快 递 渠 道 安 全 和 畅 通, 保 护 用 户 合 法 权 益, 规 范 和 促 进 快 递 业 健 康 发 展, 适 应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和 人 民 生 活 需 要,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邮 政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适 用 范 围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使 用 快 递 服 务 以 及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等 活 动, 适 用 本 条 例 第 三 条 快 递 和 快 件 含 义 本 条 例 所 称 快 递, 是 指 在 承 诺 的 时 限 内 将 信 件 包 裹 印 刷 品 等 物 品 按 照 封 装 上 的 名 址 快 速 递 送 给 特 定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活 动, 包 括 收 寄 分 拣 运 输 投 递 等 环 节 本 条 例 所 称 快 件 包 括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依 法 递 送 的 信 件 包 裹 印 刷 品 等 第 四 条 通 信 权 利 保 护 公 民 的 通 信 自 由 和 通 信 秘 密 受 法 律 保 护 除 因 国 家 安 全 或 者 追 查 刑 事 犯 罪 的 需 要, 由 公 安 机 关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或 者 检 察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对 通 信 进 行 检 查 外,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侵 犯 他 人 的 通 信 自 由 和 通 信 秘 密 第 五 条 寄 递 安 全 义 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利 用 快 递 渠 道 从 事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活 动 用 户 交 寄 快 件 和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寄 递 快 件, 应 当 遵 守 1

3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国 务 院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关 于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寄 递 物 品 的 规 定 第 六 条 服 务 基 本 要 求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加 强 服 务 质 量 管 理, 完 善 安 全 保 障 措 施, 依 法 经 营, 公 平 竞 争, 为 用 户 提 供 迅 速 准 确 安 全 方 便 的 快 递 服 务 第 七 条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对 全 国 快 递 市 场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邮 政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快 递 市 场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设 立 的 省 级 以 下 邮 政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对 本 辖 区 的 快 递 市 场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邮 政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省 级 以 下 邮 政 管 理 机 构 ( 以 下 统 称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以 及 鼓 励 竞 争 促 进 发 展 的 原 则, 规 范 快 递 服 务, 推 进 行 业 诚 信 体 系 建 设, 加 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第 八 条 安 保 机 制 共 建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公 安 国 家 安 全 海 关 检 验 检 疫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民 航 等 部 门 应 当 相 互 配 合,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保 障 机 制, 加 强 对 快 递 渠 道 安 全 的 监 督 管 理, 确 保 快 递 渠 道 安 全 第 二 章 经 营 主 体 第 九 条 快 递 许 可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2

4 民 共 和 国 邮 政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五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向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取 得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未 经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第 十 条 安 全 保 障 评 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邮 政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五 项 规 定 的 安 全 保 障 条 件 由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委 托 符 合 要 求 的 第 三 方 专 业 机 构 组 织 评 估 安 全 评 估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许 可 证 发 放 经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邮 政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发 放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 一 ) 企 业 名 称 注 册 地 址 及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 ( 二 ) 企 业 类 型 注 册 资 本 和 股 权 关 系 ; ( 三 ) 经 营 业 务 范 围 和 地 域 范 围 ; ( 四 ) 有 效 期 限 ; ( 五 )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企 业 实 际 服 务 能 力 审 定 经 营 许 可 的 业 务 范 围 和 地 域 范 围,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持 续 符 合 许 可 条 件 要 求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经 营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不 再 符 合 快 递 业 务 许 可 条 件 的, 应 当 依 法 撤 销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第 十 三 条 许 可 证 管 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涂 改 冒 用 租 借 倒 卖 和 非 法 转 让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3

5 取 得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的 企 业 应 当 在 经 营 许 可 范 围 内 依 法 从 事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活 动, 禁 止 将 快 递 业 务 委 托 给 未 取 得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的 企 业 经 营 或 者 超 越 许 可 范 围 委 托 经 营, 禁 止 变 相 交 由 个 人 从 事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活 动 第 十 四 条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取 得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的 企 业 设 立 分 公 司 等 非 法 人 分 支 机 构, 凭 企 业 法 人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副 本 及 所 附 分 支 机 构 名 录 和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到 该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该 分 支 机 构 自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到 所 在 地 省 级 以 下 邮 政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在 社 区 乡 镇 街 道 学 校 便 利 店 等 设 立 的 快 递 末 端 网 点, 自 设 立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到 所 在 地 省 级 以 下 邮 政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不 办 理 营 业 执 照 第 十 五 条 快 递 企 业 合 并 分 立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合 并 分 立 的, 应 当 在 合 并 分 立 协 议 签 订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向 颁 发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合 并 分 立 后 新 设 立 的 企 业 法 人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合 并 分 立 涉 及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的,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外 商 投 资 快 递 业 务 的 相 关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许 可 期 限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有 效 期 限 为 五 年, 由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需 要 延 续 依 法 取 得 的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的, 应 当 在 有 效 期 届 满 三 十 日 前 向 颁 发 许 可 证 的 4

6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的 申 请, 对 持 续 符 合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条 件 的 企 业, 在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有 效 期 满 前 作 出 准 予 延 续 决 定, 并 换 发 许 可 证 第 十 七 条 年 度 报 告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管 理 实 行 年 度 报 告 制 度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于 每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六 月 三 十 日 向 颁 发 许 可 证 的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年 度 报 告, 并 向 社 会 公 示 第 十 八 条 停 止 经 营 规 定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在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内 停 止 经 营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颁 发 许 可 证 的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并 妥 善 处 理 未 投 递 的 快 件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停 止 经 营 后 一 个 月 内, 应 当 交 回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停 止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所 在 地 邮 政 管 理 机 构, 妥 善 处 理 未 投 递 的 快 件, 并 办 理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的 变 更 手 续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称 停 止 经 营, 是 指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在 经 营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内 关 闭 网 络 停 开 网 络 班 车 停 止 收 寄 或 者 停 止 投 递 等, 终 止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第 十 九 条 许 可 注 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办 理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的 注 销 手 续 : ( 一 )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未 延 续 的 ; ( 二 )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依 法 终 止 的 ; 5

7 ( 三 ) 申 请 人 自 取 得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六 个 月 未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或 者 自 行 连 续 停 业 六 个 月 以 上 的 ; ( 四 )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内 停 止 经 营, 并 对 未 投 递 快 件 妥 善 处 理 的 ; ( 五 )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依 法 被 撤 销 撤 回 的, 或 者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被 依 法 吊 销 的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条 加 盟 条 件 加 盟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被 加 盟 人 与 加 盟 人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依 法 取 得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能 够 在 加 盟 的 地 域 范 围 内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 ( 二 ) 被 加 盟 人 具 备 向 加 盟 人 提 供 异 地 快 件 的 运 输 中 转 及 投 递 服 务 的 能 力 ; ( 三 ) 加 盟 人 拥 有 被 加 盟 人 快 递 服 务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网 络 接 入 的 设 施 设 备 ; ( 四 )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二 十 一 条 一 般 要 求 被 加 盟 人 与 加 盟 人 应 当 签 订 书 面 协 议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遵 守 共 同 的 服 务 约 定, 使 用 统 一 的 商 标 商 号 快 递 服 务 运 单 收 费 标 准 和 安 全 保 障 制 度, 统 一 提 供 快 件 跟 踪 查 询 和 用 户 投 诉 处 理 服 务 第 二 十 二 条 被 加 盟 人 加 盟 人 的 共 同 服 务 质 量 要 求 被 加 盟 人 应 当 按 照 统 一 作 业 规 范 的 要 求, 对 加 盟 人 进 行 业 务 指 6

8 导 培 训 和 服 务 质 量 管 理, 确 保 加 盟 人 提 供 的 快 递 服 务 符 合 被 加 盟 人 的 服 务 质 量 要 求 加 盟 人 应 当 按 照 被 加 盟 人 的 服 务 标 准 寄 递 快 件 第 二 十 三 条 加 盟 的 连 带 责 任 在 加 盟 人 提 供 快 递 服 务 过 程 中, 因 快 件 发 生 延 误 丢 失 损 毁 和 内 件 短 少 而 造 成 用 户 合 法 权 益 损 害 的, 由 被 加 盟 人 与 加 盟 人 依 法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用 户 既 可 以 向 加 盟 人 要 求 赔 偿, 也 可 以 向 被 加 盟 人 要 求 赔 偿 加 盟 人 赔 偿 后, 属 于 被 加 盟 人 过 错 的, 可 以 依 法 向 被 加 盟 人 追 偿 ; 被 加 盟 人 赔 偿 后, 属 于 加 盟 人 过 错 的, 可 以 依 法 向 加 盟 人 追 偿 第 三 章 快 递 服 务 第 二 十 四 条 快 递 服 务 原 则 要 求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提 供 快 递 服 务,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遵 守 快 递 服 务 国 家 标 准 和 企 业 的 服 务 承 诺 邮 政 企 业 以 外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不 得 寄 递 国 家 机 关 公 文 第 二 十 五 条 公 示 要 求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在 营 业 场 所 公 示 或 者 以 互 联 网 等 其 他 方 式 向 社 会 公 布 其 服 务 种 类 寄 递 时 限 服 务 价 格 服 务 区 域 损 失 赔 偿 投 诉 处 理 等 服 务 承 诺 事 项 服 务 承 诺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及 时 公 告 第 二 十 六 条 时 限 要 求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实 际 寄 递 时 限 不 得 低 于 快 递 服 务 国 家 标 准 7

9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承 诺 的 寄 递 时 限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用 户 第 二 十 七 条 服 务 格 式 条 款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遵 循 公 平 原 则, 以 书 面 合 同 确 定 企 业 与 用 户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将 含 有 格 式 条 款 的 合 同 文 本 向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八 条 收 寄 提 示 义 务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在 寄 件 人 填 写 快 递 运 单 前, 应 当 提 醒 其 阅 读 快 递 运 单 的 服 务 合 同 条 款 和 注 意 遵 守 禁 限 寄 相 关 规 定, 建 议 寄 件 人 对 贵 重 物 品 购 买 保 价 或 者 保 险 服 务, 并 告 知 服 务 费 用 计 算 方 式 第 二 十 九 条 禁 止 以 危 险 方 法 处 理 快 件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分 拣 作 业 时, 应 当 按 照 快 件 的 种 类 时 限 分 别 处 理 分 区 作 业 规 范 操 作, 并 及 时 录 入 处 理 信 息, 上 传 网 络, 不 得 野 蛮 分 拣, 严 禁 抛 扔 踩 踏 或 者 以 其 他 危 险 方 法 处 理 快 件 第 三 十 条 快 递 车 辆 通 行 停 靠 便 利 快 递 服 务 车 辆 进 出 港 口 通 过 渡 口 时, 应 当 优 先 放 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快 递 服 务 需 求 和 车 辆 通 行 情 况, 合 理 确 定 快 递 服 务 车 辆 的 通 行 区 域 和 时 段, 给 予 快 递 服 务 车 辆 临 时 停 车 和 通 行 便 利 第 三 十 一 条 投 递 规 范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将 快 件 投 递 到 约 定 的 收 件 地 址 和 收 件 人 或 者 收 件 人 指 定 的 代 收 人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投 递 快 件, 应 当 告 知 收 件 人 当 面 验 收 快 件 外 包 装 完 好 的, 由 收 件 人 签 字 确 认 投 递 的 快 件 注 明 8

10 为 易 碎 品 及 外 包 装 出 现 明 显 破 损 的, 企 业 应 当 告 知 收 件 人 先 验 收 内 件 再 签 收, 企 业 与 寄 件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对 于 网 络 购 物 电 视 购 物 代 收 货 款 以 及 与 用 户 有 特 殊 约 定 的 其 他 快 件, 企 业 应 当 与 寄 件 人 在 合 同 中 明 确 投 递 验 收 的 权 利 义 务, 并 提 供 符 合 约 定 的 验 收 服 务, 验 收 无 异 议 后, 由 收 件 人 签 字 确 认 第 三 十 二 条 投 递 便 利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住 宅 小 区 管 理 单 位 等 应 当 为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投 递 快 件 提 供 便 利, 保 障 快 件 的 正 常 投 递 第 三 十 三 条 无 法 投 递 又 无 法 退 回 快 件 的 处 理 无 法 投 递 的 快 件,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退 回 寄 件 人 无 法 投 递 又 无 法 退 回 的 信 件, 自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确 认 无 法 退 回 之 日 起 超 过 六 个 月 无 人 认 领 的, 由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在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下 销 毁 对 无 法 投 递 又 无 法 退 回 寄 件 人 的 其 他 快 件,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登 记, 并 按 照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和 快 递 服 务 国 家 标 准 处 理 ; 其 中 无 法 投 递 又 无 法 退 回 的 进 境 国 际 快 件, 应 当 依 照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交 由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第 三 十 四 条 快 递 服 务 查 询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与 用 户 沟 通 的 渠 道 和 制 度, 向 用 户 提 供 业 务 咨 询 查 询 等 服 务, 并 及 时 处 理 用 户 投 诉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对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转 办 的 用 户 申 诉, 应 当 及 时 妥 善 处 理,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按 照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9

11 定 给 予 答 复 第 三 十 五 条 快 递 服 务 损 失 赔 偿 在 快 递 服 务 过 程 中, 快 件 发 生 延 误 丢 失 损 毁 或 者 内 件 短 少 的,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与 用 户 的 约 定, 依 法 予 以 赔 偿 企 业 与 用 户 之 间 未 对 赔 偿 事 项 进 行 约 定 的, 对 于 购 买 保 价 的 快 件,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保 价 规 则 确 定 赔 偿 金 额 对 于 未 购 买 保 价 的 快 件,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邮 政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赔 偿 支 持 保 险 公 司 开 发 快 件 损 失 赔 偿 责 任 险 种, 鼓 励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和 用 户 投 保 第 三 十 六 条 免 责 条 款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证 明 快 件 的 丢 失 损 毁 延 误 或 者 内 件 短 少 是 因 不 可 抗 力 快 件 本 身 的 自 然 性 质 或 者 合 理 损 耗 以 及 寄 件 人 收 件 人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依 法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三 十 七 条 快 递 电 商 联 动 协 作 机 制 国 家 积 极 引 导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与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主 体 建 立 以 促 销 活 动 联 动 和 业 务 分 流 联 动 为 主 的 保 障 机 制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在 快 递 服 务 旺 季,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主 体 应 当 根 据 快 递 行 业 服 务 能 力 合 理 安 排 商 品 促 销 活 动 ;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合 理 分 配 服 务 能 力, 在 承 诺 的 时 限 内 完 成 快 递 服 务 第 三 十 八 条 代 收 货 款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提 供 非 现 金 货 款 代 收 服 务 的, 应 当 由 商 业 银 行 或 者 具 有 合 法 资 质 的 非 金 10

12 融 支 付 机 构 为 其 布 放 非 现 金 支 付 工 具 受 理 终 端 办 理 非 现 金 货 款 资 金 结 算, 并 约 定 双 方 对 代 收 货 款 服 务 的 权 利 义 务 和 违 约 责 任, 保 障 交 易 信 息 安 全 和 资 金 安 全 ; 为 寄 件 人 提 供 现 金 货 款 代 收 服 务 的, 应 当 建 立 严 格 的 现 金 管 理 制 度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从 事 代 收 货 款 服 务 的, 应 当 建 立 有 关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和 风 险 控 制 措 施, 符 合 快 递 代 收 货 款 服 务 行 业 标 准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与 寄 件 人 签 订 协 议, 对 资 金 结 算 周 期 收 费 标 准 争 议 处 理 等 方 面 的 权 利 义 务 作 出 约 定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应 当 加 强 对 快 递 代 收 货 款 服 务 金 融 风 险 的 监 管, 支 持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开 展 代 收 货 款 服 务 具 体 办 法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会 同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称 代 收 货 款 服 务, 是 指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利 用 服 务 网 络 和 资 源, 在 提 供 快 递 服 务 的 同 时, 为 寄 件 人 代 收 货 款 并 结 算 的 快 递 增 值 业 务 第 三 十 九 条 禁 止 企 业 扰 乱 快 递 市 场 秩 序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不 得 实 施 下 列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的 行 为 : ( 一 ) 相 互 串 通 操 纵 快 递 市 场 价 格, 损 害 其 他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或 者 用 户 的 合 法 权 益 ; ( 二 ) 冒 用 其 他 企 业 名 称 企 业 标 志 和 商 标 标 识, 扰 乱 快 递 市 场 秩 序 ; ( 三 ) 以 捏 造 散 布 虚 假 事 实 等 方 式 损 害 同 业 竞 争 对 手 的 商 业 信 誉 ; ( 四 ) 以 排 挤 竞 争 对 手 为 目 的, 低 于 成 本 提 供 快 递 服 务 ; 11

13 ( 五 ) 对 用 户 进 行 容 易 引 起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 ( 六 ) 其 他 扰 乱 快 递 市 场 秩 序 的 行 为 第 四 十 条 行 业 协 会 职 责 依 法 成 立 的 快 递 行 业 协 会 是 行 业 自 律 性 组 织, 由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以 及 与 快 递 服 务 有 关 的 企 业 其 他 组 织 和 个 人 自 愿 组 成, 负 责 制 定 快 递 行 业 规 范,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促 进 企 业 诚 信 安 全 经 营, 维 护 会 员 企 业 的 合 法 权 益, 协 调 会 员 企 业 与 用 户 其 他 组 织 的 关 系, 引 导 会 员 企 业 不 断 改 进 快 递 服 务 质 量 和 水 平 第 四 十 一 条 快 递 员 注 册 管 理 制 度 国 家 实 行 快 递 员 注 册 管 理 制 度, 对 通 过 快 递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的 人 员 发 放 快 递 员 职 业 资 格 证 引 导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推 行 快 递 员 全 员 持 证 上 岗, 鼓 励 社 会 机 构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开 展 快 递 员 职 业 培 训 工 作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关 于 快 递 员 职 业 技 能 的 规 定, 加 强 快 递 员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组 织 快 递 员 参 加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快 递 员 注 册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第 四 章 用 户 权 益 第 四 十 二 条 公 平 交 易 权 用 户 享 有 公 平 交 易 的 权 利, 在 接 受 快 递 服 务 时, 有 权 获 得 质 量 保 障 价 格 合 理 等 公 平 交 易 条 件, 有 权 拒 绝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的 强 制 交 易 行 为 12

14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主 体 向 消 费 者 收 取 的 快 递 服 务 费 用 不 得 高 于 承 担 快 递 服 务 企 业 公 示 的 快 递 服 务 价 格, 不 得 利 用 自 身 经 营 优 势 限 定 消 费 者 选 择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范 围 第 四 十 三 条 公 示 限 制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不 得 以 格 式 条 款 通 知 声 明 店 堂 告 示 等 方 式 作 出 对 消 费 者 不 公 平 不 合 理 的 规 定, 或 者 减 轻 免 除 其 损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应 当 承 担 的 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四 条 信 息 保 护 义 务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采 取 技 术 措 施 和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确 保 信 息 安 全, 防 止 用 户 信 息 泄 露 毁 损 丢 失 在 发 生 或 者 可 能 发 生 信 息 泄 露 毁 损 丢 失 的 情 况 时,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第 四 十 五 条 企 业 和 从 业 人 员 禁 止 损 害 用 户 权 益 行 为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非 法 检 查 倒 卖 快 件, 不 得 出 售 泄 露 或 者 向 他 人 非 法 提 供 从 事 快 递 服 务 过 程 中 知 悉 的 用 户 信 息 第 四 十 六 条 企 业 变 更 责 任 分 担 用 户 在 接 受 快 递 服 务 时,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因 原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合 并 分 立 的, 可 以 向 变 更 后 承 受 其 权 利 义 务 的 企 业 要 求 赔 偿 第 四 十 七 条 用 户 投 诉 权 用 户 对 快 递 服 务 质 量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向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投 诉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自 接 到 投 诉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作 出 处 理 用 户 对 处 理 结 果 不 满 意 的, 可 以 依 法 向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诉 13

15 第 四 十 八 条 申 诉 制 度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依 法 处 理 用 户 对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提 出 的 申 诉, 并 自 接 到 申 诉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答 复 第 五 章 快 递 安 全 第 四 十 九 条 快 递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隐 匿 毁 弃 非 法 开 拆 或 者 扣 留 快 件, 不 得 损 毁 快 递 服 务 设 施 或 者 影 响 快 递 服 务 设 施 的 正 常 使 用 第 五 十 条 行 业 安 全 运 行 监 测 机 制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快 递 业 安 全 运 行 的 监 测 预 警, 建 立 信 息 管 理 体 系, 收 集 分 析 与 快 递 业 安 全 运 行 有 关 的 各 类 信 息, 并 定 期 通 报 相 应 的 公 安 国 家 安 全 海 关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等 部 门 第 五 十 一 条 禁 限 寄 目 录 制 定 禁 止 寄 递 物 品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发 布 限 制 寄 递 物 品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第 五 十 二 条 快 递 实 名 收 寄 制 度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寄 件 人 应 当 出 示 身 份 证 件, 在 快 递 运 单 如 实 填 写 寄 件 人 和 收 件 人 信 息 : ( 一 ) 寄 往 国 家 重 大 活 动 举 办 区 域 或 者 在 该 区 域 收 寄 的 快 件 ; ( 二 ) 在 车 站 酒 店 广 场 等 人 员 流 动 的 公 共 场 所 收 寄 的 快 件 ; 14

16 ( 三 ) 内 件 属 于 国 家 限 制 寄 递 物 品 的 快 件 ; ( 四 )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对 快 递 运 单 所 记 载 身 份 信 息 与 所 持 身 份 证 件 不 符 的 或 者 无 法 出 示 身 份 证 件 的,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不 予 收 寄 第 五 十 三 条 快 递 信 息 真 实 义 务 用 户 应 当 如 实 填 写 快 递 运 单, 包 括 寄 件 人 收 件 人 名 址 以 及 联 系 电 话 和 寄 递 物 品 的 名 称 类 别 数 量 等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核 对 快 递 运 单 信 息 填 写 完 整, 以 及 物 品 的 名 称 类 别 数 量 等 是 否 与 快 递 运 单 的 内 容 一 致, 准 确 注 明 快 件 的 重 量 资 费 对 于 快 递 运 单 填 写 不 完 整, 以 及 物 品 的 名 称 类 别 数 量 等 与 快 递 运 单 的 内 容 不 一 致 的,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有 权 不 予 收 寄 第 五 十 四 条 用 户 禁 寄 义 务 用 户 不 得 交 寄 或 者 在 交 寄 物 品 中 夹 带 枪 支 弹 药 管 制 器 具 生 化 制 品 麻 醉 药 品 传 染 性 物 品 放 射 性 物 质 和 危 险 化 学 品, 以 及 国 家 禁 止 寄 递 的 其 他 物 品 第 五 十 五 条 收 寄 验 视 义 务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在 用 户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当 面 验 视 交 寄 物 品 对 于 个 人 用 户 交 寄 或 者 发 现 疑 似 禁 止 寄 递 和 限 制 寄 递 的 物 品, 应 当 逐 一 验 视 受 用 户 委 托 长 期 批 量 提 供 快 递 服 务 的, 应 当 与 用 户 书 面 明 确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采 取 抽 检 方 式 验 视 快 件 的 内 件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需 要 用 户 提 供 有 关 书 面 凭 证 的,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要 求 用 15

17 户 提 供 凭 证 原 件, 核 对 无 误 后, 方 可 收 寄 验 视 后 予 以 收 寄 的,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作 出 验 视 标 识 用 户 应 当 配 合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验 视 交 寄 物 品 拒 绝 验 视 或 者 拒 不 提 供 相 应 书 面 凭 证 的,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不 予 收 寄 第 五 十 六 条 化 学 品 寄 递 规 范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不 得 收 寄 危 险 化 学 品 和 国 家 规 定 禁 止 寄 递 的 普 通 化 学 品 经 验 视 不 能 确 定 安 全 的 其 他 普 通 化 学 品, 应 当 要 求 寄 件 人 出 具 物 品 寄 递 安 全 证 明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在 寄 递 普 通 化 学 品 时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范 : ( 一 ) 有 健 全 的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和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化 学 品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 ( 二 ) 配 备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具 有 与 所 寄 递 的 化 学 品 相 适 应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有 关 人 员 经 过 专 业 技 术 培 训 并 经 考 核 合 格 ; ( 三 ) 由 专 门 的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从 业 人 员 收 寄 化 学 品, 并 配 备 与 所 寄 递 的 化 学 品 危 险 性 相 适 应 的 安 全 防 护 用 品 和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物 资 ; ( 四 ) 包 裹 封 装 型 式 规 格 方 法 以 及 封 装 用 品 材 质 应 当 与 内 件 化 学 品 的 寄 递 安 全 要 求 相 适 应 ; ( 五 ) 包 裹 外 表 应 当 以 醒 目 方 式 注 明 内 件 为 化 学 品, 并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标 注 内 件 化 学 品 的 基 本 信 息 ; 16

18 ( 六 ) 分 拣 储 存 化 学 品 快 件 应 当 与 其 他 快 件 实 现 物 理 隔 离, 在 作 业 场 所 内 设 置 相 应 监 测 监 控 防 护 设 备 设 施 ; ( 七 ) 运 输 化 学 品 快 件 的 车 辆 不 得 混 装 其 他 快 件, 驾 驶 员 押 运 员 等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的 应 急 处 置 知 识 和 技 能, 并 配 备 必 要 的 防 护 用 品 和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 ( 八 )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规 范 第 五 十 七 条 违 禁 物 品 处 理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在 收 寄 过 程 中 发 现 用 户 交 寄 禁 止 寄 递 的 物 品 的, 应 当 拒 绝 收 寄 ; 已 经 收 寄 的 快 件 中 发 现 有 禁 止 寄 递 物 品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转 发 和 投 递 对 其 中 依 法 需 要 没 收 或 者 销 毁 的 物 品,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立 即 向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并 配 合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处 理 对 已 经 收 寄 的 不 需 要 没 收 销 毁 的 禁 寄 物 品 以 及 一 同 查 处 的 禁 寄 物 品 之 外 的 物 品,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五 十 八 条 快 件 运 输 中 危 险 品 处 理 机 制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向 铁 路 公 路 水 路 民 航 等 运 输 企 业 交 运 快 件 的, 应 当 提 供 快 件 内 件 物 品 的 名 称 和 类 别 铁 路 公 路 水 路 民 航 等 运 输 企 业 在 快 件 运 输 过 程 中 发 现 夹 带 危 险 物 品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运 输, 向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并 依 法 处 理 夹 带 危 险 物 品 的 快 件 第 五 十 九 条 场 所 安 检 设 备 人 员 的 要 求 快 件 处 理 场 所 的 设 计 和 建 设,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和 海 关 依 法 履 行 职 17

19 责 的 要 求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配 备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标 准 的 安 全 检 查 设 备, 安 排 具 备 专 门 技 术 和 技 能 的 人 员 对 快 件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安 全 检 查 设 备 的 配 置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第 六 十 条 安 全 监 控 要 求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采 用 技 术 手 段, 对 收 寄 分 拣 运 输 投 递 等 环 节 实 行 安 全 监 控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为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安 全 监 管 信 息 系 统 提 供 数 据 接 口, 按 照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报 送 运 营 信 息 以 及 安 全 监 控 信 息 经 营 国 际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要 求 提 供 报 关 数 据 第 六 十 一 条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职 责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标 准,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落 实 安 全 生 产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检 查 与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安 全 生 产 信 息 报 告 等 制 度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是 安 全 生 产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对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负 有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建 立 健 全 本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 ( 二 ) 组 织 制 定 本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 三 ) 保 证 本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资 金 的 投 入 和 有 效 使 用 ; ( 四 ) 配 合 相 关 部 门 对 本 企 业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18

20 ( 五 ) 督 促 检 查 本 企 业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及 时 消 除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 ( 六 ) 组 织 制 定 并 实 施 本 企 业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开 展 应 急 演 练 ; ( 七 ) 及 时 如 实 报 告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第 六 十 二 条 从 业 人 员 安 全 培 训 和 保 护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快 递 安 全 培 训 制 度, 强 化 从 业 人 员 快 递 安 全 知 识 与 技 能 的 培 训 教 育 快 递 安 全 培 训 合 格 的 从 业 人 员, 方 可 上 岗 作 业 快 递 从 业 人 员 有 依 法 获 得 安 全 生 产 保 障 的 权 利,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工 伤 保 险 和 相 应 的 个 人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装 备, 营 造 安 全 的 工 作 环 境 第 六 十 三 条 应 急 管 理 机 制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制 定 快 递 业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加 强 预 防 与 应 急 准 备, 依 法 采 取 应 对 措 施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快 递 业 突 发 事 件 的 种 类 和 特 点, 依 法 建 立 健 全 基 础 信 息 数 据 库, 对 快 递 业 可 能 发 生 的 突 发 事 件 进 行 监 测, 定 期 组 织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开 展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演 练 第 六 十 四 条 企 业 应 急 义 务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制 定 本 单 位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和 专 项 预 案, 根 据 情 势 变 化 适 时 修 订, 并 报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加 强 应 急 队 伍 建 设 和 物 资 技 19

21 术 经 费 保 障, 满 足 突 发 事 件 预 防 与 处 置 工 作 的 需 要, 预 防 和 减 少 快 递 渠 道 突 发 事 件 及 其 造 成 的 损 害 发 生 自 然 灾 害 事 故 灾 难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社 会 安 全 事 件, 可 能 严 重 影 响 快 递 渠 道 安 全 的,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依 法 向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第 六 十 五 条 部 门 应 急 处 置 为 了 应 对 突 发 事 件,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调 集 和 征 用 有 关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的 人 员 物 资 车 辆 场 地 和 相 关 设 备 被 征 用 的 财 产 在 使 用 完 毕 或 者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处 置 工 作 结 束 后, 应 当 及 时 返 还 财 产 被 征 用 或 者 征 用 后 毁 损 灭 失 的, 应 当 给 予 补 偿 第 六 十 六 条 快 递 渠 道 保 障 义 务 因 自 然 灾 害 社 会 事 件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经 营 不 善 等 造 成 或 者 可 能 造 成 快 件 积 压 的,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及 时 组 织 和 调 配 运 力, 进 行 有 效 疏 运, 保 障 本 企 业 快 递 渠 道 的 畅 通 快 件 积 压 或 者 被 扣 留 的,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必 要 时 可 以 组 织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运 输 投 递 第 六 章 产 业 发 展 第 六 十 七 条 行 业 规 划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快 递 基 础 设 施 的 布 局 和 建 设 纳 入 城 乡 规 划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制 定 行 业 发 展 规 划, 促 进 行 业 发 展 第 六 十 八 条 行 业 标 准 化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贯 20

22 彻 执 行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建 立 健 全 企 业 标 准 化 制 度 鼓 励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制 定 高 于 快 递 服 务 国 家 标 准 的 企 业 标 准 第 六 十 九 条 鼓 励 行 业 科 技 应 用 国 家 鼓 励 和 引 导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采 用 先 进 技 术, 高 效 利 用 交 通 运 输 资 源, 降 低 能 源 消 耗, 发 展 低 碳 快 递 第 七 十 条 快 递 车 辆 运 输 保 障 机 制 地 方 各 级 公 安 交 通 运 输 等 部 门 应 当 与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加 强 协 调 配 合, 建 立 健 全 快 递 运 输 保 障 机 制, 制 定 实 施 便 利 快 递 车 辆 运 输 的 具 体 措 施 第 七 十 一 条 快 递 与 综 合 交 通 运 输 体 系 融 合 国 家 支 持 快 递 园 区 和 大 型 区 域 分 拣 中 心 建 设, 鼓 励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利 用 综 合 交 通 运 输 体 系 拓 展 快 递 的 服 务 网 络, 在 铁 路 公 路 和 民 航 等 运 输 方 式 间 实 现 有 效 衔 接 对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交 运 的 快 件, 铁 路 公 路 水 路 民 航 等 运 输 企 业 应 当 提 供 必 要 便 利, 车 站 港 口 重 点 机 场 应 当 建 立 快 递 绿 色 通 道, 提 供 快 速 安 检 配 载 装 卸 交 接 等 服 务, 并 安 排 装 卸 场 所 和 出 入 通 道 第 七 十 二 条 智 能 快 递 终 端 国 家 鼓 励 在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高 等 院 校 较 大 的 车 站 机 场 宾 馆 住 宅 区 商 业 区 等 场 所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建 设 智 能 快 递 终 端 第 七 十 三 条 快 递 业 与 电 子 商 务 制 造 业 协 同 发 展 国 家 支 持 快 递 业 与 电 子 商 务 制 造 业 建 立 合 作 发 展 机 制, 加 强 信 息 沟 通 标 准 对 接 业 务 联 动, 制 定 必 要 的 扶 持 和 鼓 励 措 施 第 七 十 四 条 跨 境 快 递 海 关 检 验 检 疫 邮 政 管 理 等 21

23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协 作 机 制, 完 善 跨 境 贸 易 中 的 快 件 管 理, 提 供 便 利 的 通 关 环 境 第 七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七 十 五 条 统 计 义 务 国 家 建 立 快 递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依 法 组 织 实 施 快 递 统 计 调 查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置 原 始 记 录 和 统 计 台 账, 依 法 向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统 计 资 料 第 七 十 六 条 快 递 服 务 质 量 评 价 体 系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建 立 以 公 众 满 意 度 时 限 准 时 率 和 用 户 申 诉 率 等 为 核 心 的 快 递 服 务 质 量 评 价 体 系, 定 期 测 试 评 估 快 递 业 服 务 水 平,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第 七 十 七 条 监 督 检 查 措 施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进 入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或 者 涉 嫌 发 生 违 反 本 条 例 活 动 的 其 他 场 所 实 施 现 场 检 查 ; ( 二 )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了 解 情 况 ; ( 三 ) 查 阅 复 制 有 关 文 件 资 料 凭 证 ; ( 四 ) 经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查 封 与 违 反 本 条 例 活 动 有 关 的 场 所, 扣 押 用 于 违 反 本 条 例 活 动 的 运 输 工 具 以 及 相 关 物 品, 对 信 件 以 外 的 涉 嫌 夹 带 禁 止 寄 递 或 者 限 制 寄 递 物 品 的 快 件 开 拆 检 查 22

24 第 七 十 八 条 监 督 检 查 要 求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严 格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被 检 查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阻 碍, 并 按 照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要 求 对 有 关 情 况 予 以 保 密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对 监 督 检 查 过 程 中 知 悉 的 商 业 秘 密, 应 当 保 密 第 七 十 九 条 价 格 监 测 网 络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快 递 服 务 价 格 监 测 网 络, 与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信 息 共 享, 配 合 加 强 执 法 检 查, 查 处 低 价 倾 销 等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第 八 十 条 快 递 市 场 主 体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制 度 国 家 实 行 快 递 市 场 主 体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制 度 通 过 快 递 市 场 主 体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对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进 行 公 示, 并 与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系 统 相 衔 接 快 递 市 场 主 体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十 一 条 扰 乱 许 可 管 理 秩 序 等 法 律 责 任 未 取 得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或 者 变 相 交 由 个 人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超 越 经 营 许 可 范 围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由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23

25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可 以 责 令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分 支 机 构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吊 销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第 八 十 二 条 违 反 加 盟 规 定 的 法 律 责 任 被 加 盟 人 不 具 备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加 盟 条 件 的, 由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被 加 盟 人 或 者 其 分 支 机 构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八 十 三 条 被 加 盟 人 行 政 责 任 加 盟 人 以 被 加 盟 人 名 义 从 事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活 动, 违 反 本 条 例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或 者 严 重 损 害 用 户 合 法 权 益 的, 除 依 照 本 条 例 对 加 盟 人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外,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还 可 以 根 据 被 加 盟 人 的 过 错 程 度, 对 其 实 施 警 告 罚 款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处 罚, 其 中 罚 款 额 度 不 得 高 于 对 加 盟 人 的 处 罚 额 度 第 八 十 四 条 违 反 公 示 查 询 和 投 诉 制 度 的 法 律 责 任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履 行 公 示 义 务 或 者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由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八 十 五 条 时 限 不 达 标 的 法 律 责 任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实 际 寄 递 时 限 不 符 合 快 递 服 务 国 家 标 准 和 国 务 院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严 重 损 害 用 户 合 法 权 益 的, 由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八 十 六 条 以 危 险 方 法 处 理 快 件 的 法 律 责 任 经 营 24

26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以 危 险 方 法 处 理 快 件 的, 由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一 万 元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八 十 七 条 未 按 规 定 处 理 无 着 快 件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处 理 无 法 投 递 又 无 法 退 回 的 快 件 的, 由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由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第 八 十 八 条 电 商 限 制 用 户 选 择 权 的 法 律 责 任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主 体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向 用 户 收 取 的 费 用 高 于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公 示 的 快 递 服 务 价 格 或 者 利 用 自 身 经 营 优 势 限 定 消 费 者 选 择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范 围 的, 由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八 十 九 条 企 业 私 拆 快 件 泄 露 信 息 等 行 为 的 法 律 责 任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或 者 隐 匿 毁 弃 非 法 开 拆 快 件,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其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第 九 十 条 快 递 从 业 人 员 泄 露 信 息 等 行 为 的 法 律 责 任 快 递 从 业 人 员 泄 露 或 者 向 他 人 非 法 提 供 用 户 信 息, 以 及 倒 卖 快 25

27 件,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九 十 一 条 违 法 扣 留 快 件 法 律 责 任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非 法 扣 留 快 件,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单 位, 由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个 人, 由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九 十 二 条 违 反 收 寄 实 名 制 的 法 律 责 任 用 户 交 寄 快 件 时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五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出 示 身 份 证 件,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仍 收 寄 的, 由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九 十 三 条 违 反 禁 限 寄 的 法 律 责 任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企 业 不 建 立 或 者 不 执 行 收 寄 验 视 制 度, 或 者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国 务 院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关 于 禁 止 寄 递 或 者 限 制 寄 递 物 品 的 规 定 收 寄 处 理 快 件 的, 由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分 支 机 构 停 业 整 顿 一 个 月 以 上 三 个 月 以 下,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人 身 财 产 严 重 损 害 的, 责 令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分 支 机 构 停 业 整 顿 三 个 月 以 上 六 个 月 以 下, 并 处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可 以 吊 销 其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用 户 是 单 位 的, 由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用 户 寄 递 国 家 规 定 禁 止 寄 递 的 物 品 造 成 第 三 方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九 十 四 条 违 反 设 备 人 员 有 关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的 法 律 26

28 责 任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分 支 机 构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配 备 安 检 人 员 未 按 照 标 准 配 备 安 全 检 查 设 备 或 者 未 对 快 件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 ( 二 ) 未 建 立 快 递 安 全 培 训 制 度 或 者 人 员 未 经 过 快 递 安 全 培 训 合 格 就 上 岗 作 业 的 ; ( 三 ) 未 对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第 九 十 五 条 违 反 信 息 报 送 规 定 的 法 律 责 任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未 提 供 安 全 监 管 信 息 系 统 数 据 接 口, 未 设 置 原 始 记 录 统 计 台 账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送 运 营 信 息 安 全 监 控 信 息 报 关 数 据 统 计 资 料 的, 由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九 十 六 条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法 律 责 任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分 别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三 十 条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九 条 和 第 五 十 条 予 以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 一 ) 用 户 在 快 件 中 夹 带 或 者 故 意 交 寄 禁 止 寄 递 或 者 限 制 寄 递 的 物 品 的 ; ( 二 ) 冒 领 隐 匿 毁 弃 非 法 开 拆 快 件 的 ; 27

29 ( 三 ) 盗 窃 快 件, 盗 窃 损 坏 快 递 服 务 设 施 或 者 影 响 快 递 服 务 设 施 正 常 使 用 的 ; ( 四 ) 拒 绝 阻 碍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检 查 的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存 在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情 形 的,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还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其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第 九 十 七 条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的 法 律 责 任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在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九 十 八 条 邮 政 行 政 复 议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可 以 依 法 向 上 一 级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经 营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逾 期 不 履 行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罚 决 定 的, 由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九 十 九 条 生 效 期 限 本 条 例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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