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 气 设 施 的 消 防 工 作, 由 其 主 管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做 好 消 防 工 作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森 林 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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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六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于 2008 年 10 月 28 日 修 订 通 过, 现 将 修 订 后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公 布, 自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锦 涛 2008 年 10 月 2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1998 年 4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2008 年 10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修 订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火 灾 预 防 第 三 章 消 防 组 织 第 四 章 灭 火 救 援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预 防 火 灾 和 减 少 火 灾 危 害, 加 强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保 护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维 护 公 共 安 全,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消 防 工 作 贯 彻 预 防 为 主 防 消 结 合 的 方 针, 按 照 政 府 统 一 领 导 部 门 依 法 监 管 单 位 全 面 负 责 公 民 积 极 参 与 的 原 则, 实 行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化 的 消 防 工 作 网 络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领 导 全 国 的 消 防 工 作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消 防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保 障 消 防 工 作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消 防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并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实 施 军 事 设 施 的 消 防 工 作, 由 其 主 管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协 助 ; 矿 井 地 下 部 分 核 电 厂 海 上 石 油 天

2 然 气 设 施 的 消 防 工 作, 由 其 主 管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做 好 消 防 工 作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森 林 草 原 的 消 防 工 作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维 护 消 防 安 全 保 护 消 防 设 施 预 防 火 灾 报 告 火 警 的 义 务 任 何 单 位 和 成 年 人 都 有 参 加 有 组 织 的 灭 火 工 作 的 义 务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经 常 性 的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提 高 公 民 的 消 防 安 全 意 识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单 位 人 员 的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并 督 促 指 导 协 助 有 关 单 位 做 好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教 育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学 校 有 关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将 消 防 知 识 纳 入 教 育 教 学 培 训 的 内 容 新 闻 广 播 电 视 等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有 针 对 性 地 面 向 社 会 进 行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工 会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妇 女 联 合 会 等 团 体 应 当 结 合 各 自 工 作 对 象 的 特 点, 组 织 开 展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协 助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公 安 机 关 等 部 门, 加 强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第 七 条 国 家 鼓 励 支 持 消 防 科 学 研 究 和 技 术 创 新, 推 广 使 用 先 进 的 消 防 和 应 急 救 援 技 术 设 备 ; 鼓 励 支 持 社 会 力 量 开 展 消 防 公 益 活 动 对 在 消 防 工 作 中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二 章 火 灾 预 防 第 八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包 括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消 防 站 消 防 供 水 消 防 通 信 消 防 车 通 道 消 防 装 备 等 内 容 的 消 防 规 划 纳 入 城 乡 规 划, 并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城 乡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应 当 调 整 完 善 ;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消 防 装 备 不 足 或 者 不 适 应 实 际 需 要 的, 应 当 增 建 改 建 配 置 或 者 进 行 技 术 改 造 第 九 条 建 设 工 程 的 消 防 设 计 施 工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建 设 设 计 施 工 工 程 监 理 等 单 位 依 法 对 建 设 工 程 的 消 防 设 计 施 工 质 量 负 责 第 十 条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设 工 程, 除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另 有 规 定 的 外,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依 法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进 行 抽 查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对 审 核 的 结 果 负 责 第 十 二 条 依 法 应 当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依 法 审 核 或 者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负 责 审 批 该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的 部 门 不 得 给 予 施 工 许 可,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不 得 施 工 ;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后 经 依 法 抽 查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停 止 施 工 第 十 三 条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备 案 : ( 一 )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验 收 ;

3 ( 二 )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在 验 收 后 应 当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进 行 抽 查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消 防 验 收 或 者 消 防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禁 止 投 入 使 用 ;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经 依 法 抽 查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停 止 使 用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备 案 和 抽 查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第 十 五 条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向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根 据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对 该 场 所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未 经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或 者 经 检 查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不 得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第 十 六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 ( 一 )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制 定 本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消 防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制 定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 ( 二 )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配 置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设 置 消 防 安 全 标 志, 并 定 期 组 织 检 验 维 修, 确 保 完 好 有 效 ; ( 三 ) 对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全 面 检 测, 确 保 完 好 有 效, 检 测 记 录 应 当 完 整 准 确, 存 档 备 查 ; ( 四 ) 保 障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畅 通, 保 证 防 火 防 烟 分 区 防 火 间 距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 ( 五 ) 组 织 防 火 检 查, 及 时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 ( 六 ) 组 织 进 行 有 针 对 性 的 消 防 演 练 ;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是 本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第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将 发 生 火 灾 可 能 性 较 大 以 及 发 生 火 灾 可 能 造 成 重 大 的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单 位, 确 定 为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并 由 公 安 机 关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除 应 当 履 行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职 责 外, 还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 ( 一 )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组 织 实 施 本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 ( 二 ) 建 立 消 防 档 案,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部 位, 设 置 防 火 标 志, 实 行 严 格 管 理 ;

4 ( 三 ) 实 行 每 日 防 火 巡 查, 并 建 立 巡 查 记 录 ; ( 四 ) 对 职 工 进 行 岗 前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定 期 组 织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和 消 防 演 练 第 十 八 条 同 一 建 筑 物 由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管 理 或 者 使 用 的, 应 当 明 确 各 方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并 确 定 责 任 人 对 共 用 的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和 消 防 车 通 道 进 行 统 一 管 理 住 宅 区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对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共 用 消 防 设 施 进 行 维 护 管 理, 提 供 消 防 安 全 防 范 服 务 第 十 九 条 生 产 储 存 经 营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场 所 不 得 与 居 住 场 所 设 置 在 同 一 建 筑 物 内, 并 应 当 与 居 住 场 所 保 持 安 全 距 离 生 产 储 存 经 营 其 他 物 品 的 场 所 与 居 住 场 所 设 置 在 同 一 建 筑 物 内 的,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第 二 十 条 举 办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承 办 人 应 当 依 法 向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安 全 许 可, 制 定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并 组 织 演 练, 明 确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分 工,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保 持 消 防 设 施 和 消 防 器 材 配 置 齐 全 完 好 有 效, 保 证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疏 散 指 示 标 志 应 急 照 明 和 消 防 车 通 道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禁 止 在 具 有 火 灾 爆 炸 危 险 的 场 所 吸 烟 使 用 明 火 因 施 工 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使 用 明 火 作 业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事 先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采 取 相 应 的 消 防 安 全 措 施 ; 作 业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进 行 电 焊 气 焊 等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作 业 的 人 员 和 自 动 消 防 系 统 的 操 作 人 员, 必 须 持 证 上 岗, 并 遵 守 消 防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第 二 十 二 条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工 厂 仓 库 和 专 用 车 站 码 头 的 设 置,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易 燃 易 爆 气 体 和 液 体 的 充 装 站 供 应 站 调 压 站, 应 当 设 置 在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位 置, 并 符 合 防 火 防 爆 要 求 已 经 设 置 的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工 厂 仓 库 和 专 用 车 站 码 头, 易 燃 易 爆 气 体 和 液 体 的 充 装 站 供 应 站 调 压 站, 不 再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的,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限 期 解 决,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第 二 十 三 条 生 产 储 存 运 输 销 售 使 用 销 毁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必 须 执 行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进 入 生 产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场 所, 必 须 执 行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禁 止 非 法 携 带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进 入 公 共 场 所 或 者 乘 坐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储 存 可 燃 物 资 仓 库 的 管 理, 必 须 执 行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消 防 产 品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的, 必 须 符 合 行 业 标 准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或 者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以 及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的 消 防 产 品 依 法 实 行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的 消 防 产 品, 由 具 有 法 定 资 质 的 认 证 机 构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强 制 性 要 求 认 证 合 格 后, 方 可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实 行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的 消 防 产 品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制 定 并 公 布 新 研 制 的 尚 未 制 定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消 防 产 品,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办 法, 经 技 术 鉴 定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方 可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5 依 照 本 条 规 定 经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合 格 或 者 技 术 鉴 定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公 布 第 二 十 五 条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加 强 对 消 防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二 十 六 条 建 筑 构 件 建 筑 材 料 和 室 内 装 修 装 饰 材 料 的 防 火 性 能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的, 必 须 符 合 行 业 标 准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室 内 装 修 装 饰, 应 当 按 照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的 要 求, 使 用 不 燃 难 燃 材 料 第 二 十 七 条 电 器 产 品 燃 气 用 具 的 产 品 标 准,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的 要 求 电 器 产 品 燃 气 用 具 的 安 装 使 用 及 其 线 路 管 路 的 设 计 敷 设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必 须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不 得 损 坏 挪 用 或 者 擅 自 拆 除 停 用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不 得 埋 压 圈 占 遮 挡 消 火 栓 或 者 占 用 防 火 间 距, 不 得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的 门 窗 不 得 设 置 影 响 逃 生 和 灭 火 救 援 的 障 碍 物 第 二 十 九 条 负 责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管 理 的 单 位, 应 当 保 持 消 防 供 水 消 防 通 信 消 防 车 通 道 等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的 完 好 有 效 在 修 建 道 路 以 及 停 电 停 水 截 断 通 信 线 路 时 有 可 能 影 响 消 防 队 灭 火 救 援 的, 有 关 单 位 必 须 事 先 通 知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第 三 十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农 村 消 防 工 作 的 领 导, 采 取 措 施 加 强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组 织 建 立 和 督 促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第 三 十 一 条 在 农 业 收 获 季 节 森 林 和 草 原 防 火 期 间 重 大 节 假 日 期 间 以 及 火 灾 多 发 季 节,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有 针 对 性 的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采 取 防 火 措 施,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第 三 十 二 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指 导 支 持 和 帮 助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开 展 群 众 性 的 消 防 工 作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组 织 制 定 防 火 安 全 公 约, 进 行 防 火 安 全 检 查 第 三 十 三 条 国 家 鼓 励 引 导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和 生 产 储 存 运 输 销 售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企 业 投 保 火 灾 公 众 责 任 保 险 ; 鼓 励 保 险 公 司 承 保 火 灾 公 众 责 任 保 险 第 三 十 四 条 消 防 产 品 质 量 认 证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消 防 安 全 监 测 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执 业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获 得 相 应 的 资 质 资 格 ;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和 执 业 准 则, 接 受 委 托 提 供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并 对 服 务 质 量 负 责 第 三 章 消 防 组 织 第 三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消 防 组 织 建 设,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需 要, 建 立 多 种 形 式 的 消 防 组 织, 加 强 消 防 技 术 人 才 培 养, 增 强 火 灾 预 防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的 能 力

6 第 三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建 立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并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配 备 消 防 装 备, 承 担 火 灾 扑 救 工 作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当 地 经 济 发 展 和 消 防 工 作 的 需 要, 建 立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承 担 火 灾 扑 救 工 作 第 三 十 七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承 担 重 大 灾 害 事 故 和 其 他 以 抢 救 人 员 生 命 为 主 的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第 三 十 八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应 当 充 分 发 挥 火 灾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专 业 力 量 的 骨 干 作 用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组 织 实 施 专 业 技 能 训 练, 配 备 并 维 护 保 养 装 备 器 材, 提 高 火 灾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的 能 力 第 三 十 九 条 下 列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承 担 本 单 位 的 火 灾 扑 救 工 作 : ( 一 ) 大 型 核 设 施 单 位 大 型 发 电 厂 民 用 机 场 主 要 港 口 ; ( 二 ) 生 产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大 型 企 业 ; ( 三 ) 储 备 可 燃 的 重 要 物 资 的 大 型 仓 库 基 地 ; ( 四 )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规 定 以 外 的 火 灾 危 险 性 较 大 距 离 公 安 消 防 队 较 远 的 其 他 大 型 企 业 ; ( 五 ) 距 离 公 安 消 防 队 较 远 被 列 为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古 建 筑 群 的 管 理 单 位 第 四 十 条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建 立,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并 报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验 收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队 员 依 法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和 福 利 待 遇 第 四 十 一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以 及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根 据 需 要, 建 立 志 愿 消 防 队 等 多 种 形 式 的 消 防 组 织, 开 展 群 众 性 自 防 自 救 工 作 第 四 十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对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等 消 防 组 织 进 行 业 务 指 导 ; 根 据 扑 救 火 灾 的 需 要, 可 以 调 动 指 挥 专 职 消 防 队 参 加 火 灾 扑 救 工 作 第 四 章 灭 火 救 援 第 四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针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火 灾 特 点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建 立 应 急 反 应 和 处 置 机 制, 为 火 灾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提 供 人 员 装 备 等 保 障 第 四 十 四 条 任 何 人 发 现 火 灾 都 应 当 立 即 报 警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都 应 当 无 偿 为 报 警 提 供 便 利, 不 得 阻 拦 报 警 严 禁 谎 报 火 警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发 生 火 灾, 该 场 所 的 现 场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引 导 在 场 人 员 疏 散 任 何 单 位 发 生 火 灾, 必 须 立 即 组 织 力 量 扑 救 邻 近 单 位 应 当 给 予 支 援 消 防 队 接 到 火 警, 必 须 立 即 赶 赴 火 灾 现 场, 救 助 遇 险 人 员, 排 除 险 情, 扑 灭 火 灾 第 四 十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统 一 组 织 和 指 挥 火 灾 现 场 扑 救, 应 当 优 先 保 障 遇 险 人 员 的 生 命 安 全

7 火 灾 现 场 总 指 挥 根 据 扑 救 火 灾 的 需 要, 有 权 决 定 下 列 事 项 : ( 一 ) 使 用 各 种 水 源 ; ( 二 ) 截 断 电 力 可 燃 气 体 和 可 燃 液 体 的 输 送, 限 制 用 火 用 电 ; ( 三 ) 划 定 警 戒 区, 实 行 局 部 交 通 管 制 ; ( 四 ) 利 用 临 近 建 筑 物 和 有 关 设 施 ; ( 五 ) 为 了 抢 救 人 员 和 重 要 物 资, 防 止 火 势 蔓 延, 拆 除 或 者 破 损 毗 邻 火 灾 现 场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或 者 设 施 等 ; ( 六 ) 调 动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通 信 医 疗 救 护 交 通 运 输 环 境 保 护 等 有 关 单 位 协 助 灭 火 救 援 根 据 扑 救 火 灾 的 紧 急 需 要,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人 员 调 集 所 需 物 资 支 援 灭 火 第 四 十 六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参 加 火 灾 以 外 的 其 他 重 大 灾 害 事 故 的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一 领 导 第 四 十 七 条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前 往 执 行 火 灾 扑 救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任 务, 在 确 保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不 受 行 驶 速 度 行 驶 路 线 行 驶 方 向 和 指 挥 信 号 的 限 制, 其 他 车 辆 船 舶 以 及 行 人 应 当 让 行, 不 得 穿 插 超 越 ; 收 费 公 路 桥 梁 免 收 车 辆 通 行 费 交 通 管 理 指 挥 人 员 应 当 保 证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迅 速 通 行 赶 赴 火 灾 现 场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现 场 的 消 防 人 员 和 调 集 的 消 防 装 备 物 资, 需 要 铁 路 水 路 或 者 航 空 运 输 的,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优 先 运 输 第 四 十 八 条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以 及 消 防 器 材 装 备 和 设 施, 不 得 用 于 与 消 防 和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第 四 十 九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扑 救 火 灾 应 急 救 援, 不 得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参 加 扑 救 外 单 位 火 灾 所 损 耗 的 燃 料 灭 火 剂 和 器 材 装 备 等, 由 火 灾 发 生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补 偿 第 五 十 条 对 因 参 加 扑 救 火 灾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受 伤 致 残 或 者 死 亡 的 人 员,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医 疗 抚 恤 损 失 第 五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有 权 根 据 需 要 封 闭 火 灾 现 场, 负 责 调 查 火 灾 原 因, 统 计 火 灾 火 灾 扑 灭 后, 发 生 火 灾 的 单 位 和 相 关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要 求 保 护 现 场, 接 受 事 故 调 查, 如 实 提 供 与 火 灾 有 关 的 情 况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根 据 火 灾 现 场 勘 验 调 查 情 况 和 有 关 的 检 验 鉴 定 意 见, 及 时 制 作 火 灾 事 故 认 定 书, 作 为 处 理 火 灾 事 故 的 证 据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8 第 五 十 二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落 实 消 防 工 作 责 任 制, 对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本 系 统 的 特 点, 有 针 对 性 地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及 时 督 促 整 改 火 灾 隐 患 第 五 十 三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对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遵 守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的 情 况 依 法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公 安 派 出 所 可 以 负 责 日 常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开 展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公 安 派 出 所 的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应 当 出 示 证 件 第 五 十 四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在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火 灾 隐 患 的, 应 当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隐 患 ; 不 及 时 消 除 隐 患 可 能 严 重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规 定 对 危 险 部 位 或 者 场 所 采 取 临 时 查 封 措 施 第 五 十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在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城 乡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或 者 发 现 本 地 区 存 在 影 响 公 共 安 全 的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的, 应 当 由 公 安 机 关 书 面 报 告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改 接 到 报 告 的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及 时 核 实 情 况, 组 织 或 者 责 成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整 第 五 十 六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法 定 的 职 权 和 程 序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做 到 公 正 严 格 文 明 高 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等,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不 得 利 用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谋 取 利 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职 务 为 用 户 建 设 单 位 指 定 或 者 变 相 指 定 消 防 产 品 的 品 牌 销 售 单 位 或 者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消 防 设 施 施 工 单 位 第 五 十 七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应 当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和 公 民 的 监 督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对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执 法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检 举 控 告 收 到 检 举 控 告 的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及 时 查 处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停 止 使 用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依 法 应 当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依 法 审 核 或 者 审 核 不 合 格, 擅 自 施 工 的 ; ( 二 ) 消 防 设 计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抽 查 不 合 格, 不 停 止 施 工 的 ;

9 用 的 ; ( 三 )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消 防 验 收 或 者 消 防 验 收 不 合 格, 擅 自 投 入 使 ( 四 ) 建 设 工 程 投 入 使 用 后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抽 查 不 合 格, 不 停 止 使 用 的 ; 业 的 ( 五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未 经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或 者 经 检 查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擅 自 投 入 使 用 营 建 设 单 位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或 者 在 竣 工 后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或 者 停 止 施 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建 设 单 位 要 求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降 低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设 计 施 工 的 ; ( 二 )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不 按 照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强 制 性 要 求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 ( 三 )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不 按 照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和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施 工, 降 低 消 防 施 工 质 量 的 ; ( 四 )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串 通, 弄 虚 作 假, 降 低 消 防 施 工 质 量 的 款 : 第 六 十 条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 一 )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或 者 消 防 安 全 标 志 的 配 置 设 置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或 者 未 保 持 完 好 有 效 的 ; ( 二 ) 损 坏 挪 用 或 者 擅 自 拆 除 停 用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的 ; ( 三 )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或 者 有 其 他 妨 碍 安 全 疏 散 行 为 的 ; ( 四 ) 埋 压 圈 占 遮 挡 消 火 栓 或 者 占 用 防 火 间 距 的 ; ( 五 )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消 防 车 通 道, 妨 碍 消 防 车 通 行 的 ; ( 六 )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在 门 窗 上 设 置 影 响 逃 生 和 灭 火 救 援 的 障 碍 物 的 ; ( 七 ) 对 火 灾 隐 患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通 知 后 不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的 个 人 有 前 款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第 五 项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第 五 项 第 六 项 行 为, 经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强 制 执 行,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第 六 十 一 条 生 产 储 存 经 营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场 所 与 居 住 场 所 设 置 在 同 一 建 筑 物 内, 或 者 未 与 居 住 场 所 保 持 安 全 距 离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10 生 产 储 存 经 营 其 他 物 品 的 场 所 与 居 住 场 所 设 置 在 同 一 建 筑 物 内, 不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第 六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处 罚 : ( 一 ) 违 反 有 关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生 产 储 存 运 输 销 售 使 用 销 毁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 ( 二 ) 非 法 携 带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进 入 公 共 场 所 或 者 乘 坐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的 ; ( 三 ) 谎 报 火 警 的 ; ( 四 ) 阻 碍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执 行 任 务 的 ; ( 五 ) 阻 碍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第 六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 ( 一 ) 违 反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进 入 生 产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场 所 的 ; ( 二 )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明 火 作 业 或 者 在 具 有 火 灾 爆 炸 危 险 的 场 所 吸 烟 使 用 明 火 的 第 六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十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可 以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较 轻 的,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指 使 或 者 强 令 他 人 违 反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冒 险 作 业 的 ; ( 二 ) 过 失 引 起 火 灾 的 ; ( 三 ) 在 火 灾 发 生 后 阻 拦 报 警, 或 者 负 有 报 告 职 责 的 人 员 不 及 时 报 警 的 ; ( 四 ) 扰 乱 火 灾 现 场 秩 序, 或 者 拒 不 执 行 火 灾 现 场 指 挥 员 指 挥, 影 响 灭 火 救 援 的 ; ( 五 ) 故 意 破 坏 或 者 伪 造 火 灾 现 场 的 ; ( 六 ) 擅 自 拆 封 或 者 使 用 被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查 封 的 场 所 部 位 的 第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生 产 销 售 不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或 者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的 消 防 产 品 的, 由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或 者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的 消 防 产 品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11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于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除 依 法 对 使 用 者 予 以 处 罚 外, 应 当 将 发 现 不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和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的 消 防 产 品 的 情 况 通 报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生 产 者 销 售 者 依 法 及 时 查 处 第 六 十 六 条 电 器 产 品 燃 气 用 具 的 安 装 使 用 及 其 线 路 管 路 的 设 计 敷 设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不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可 以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七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或 者 给 予 警 告 处 罚 第 六 十 八 条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发 生 火 灾, 该 场 所 的 现 场 工 作 人 员 不 履 行 组 织 引 导 在 场 人 员 疏 散 的 义 务, 情 节 严 重,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五 日 以 上 十 日 以 下 拘 留 第 六 十 九 条 消 防 产 品 质 量 认 证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文 件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许 可 机 关 依 法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或 者 吊 销 相 应 资 质 资 格 前 款 规 定 的 机 构 出 具 失 实 文 件,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由 原 许 可 机 关 依 法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或 者 吊 销 相 应 资 质 资 格 第 七 十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除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外,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决 定 ; 其 中 拘 留 处 罚 由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决 定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需 要 传 唤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人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被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停 止 使 用 停 产 停 业 的, 应 当 在 整 改 后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报 告,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检 查 合 格, 方 可 恢 复 施 工 使 用 生 产 经 营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执 行 停 产 停 业 停 止 使 用 停 止 施 工 决 定 的, 由 作 出 决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强 制 执 行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对 经 济 和 社 会 生 活 影 响 较 大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提 出 意 见, 并 由 公 安 机 关 报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决 定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公 安 机 关 等 部 门 实 施 第 七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对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建 设 工 程 场 所 准 予 审 核 合 格 消 防 验 收 合 格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的 ; ( 二 ) 无 故 拖 延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职 责 的 ; ( 三 ) 发 现 火 灾 隐 患 不 及 时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整 改 的 ;

12 ( 四 ) 利 用 职 务 为 用 户 建 设 单 位 指 定 或 者 变 相 指 定 消 防 产 品 的 品 牌 销 售 单 位 或 者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消 防 设 施 施 工 单 位 的 ; ( 五 ) 将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以 及 消 防 器 材 装 备 和 设 施 用 于 与 消 防 和 应 急 救 援 无 关 的 事 项 的 ; ( 六 )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行 为 建 设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等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消 防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七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三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 一 ) 消 防 设 施, 是 指 火 灾 自 动 报 警 系 统 自 动 灭 火 系 统 消 火 栓 系 统 防 烟 排 烟 系 统 以 及 应 急 广 播 和 应 急 照 明 安 全 疏 散 设 施 等 ( 二 ) 消 防 产 品, 是 指 专 门 用 于 火 灾 预 防 灭 火 救 援 和 火 灾 防 护 避 难 逃 生 的 产 品 ( 三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是 指 宾 馆 饭 店 商 场 集 贸 市 场 客 运 车 站 候 车 室 客 运 码 头 候 船 厅 民 用 机 场 航 站 楼 体 育 场 馆 会 堂 以 及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等 ( 四 )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是 指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医 院 的 门 诊 楼 病 房 楼, 学 校 的 教 学 楼 图 书 馆 食 堂 和 集 体 宿 舍, 养 老 院, 福 利 院,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公 共 图 书 馆 的 阅 览 室, 公 共 展 览 馆 博 物 馆 的 展 示 厅, 劳 动 密 集 型 企 业 的 生 产 加 工 车 间 和 员 工 集 体 宿 舍, 旅 游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等 第 七 十 四 条 本 法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江 西 省 消 防 条 例 (1995 年 12 月 20 日 江 西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1997 年 4 月 18 日 江 西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第 一 次 修 正,1999 年 6 月 30 日 江 西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第 二 次 修 正,2001 年 8 月 24 日 江 西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第 三 次 修 正,2010 年 9 月 17 日 江 西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修 订 )

13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第 三 章 火 灾 预 防 第 一 节 消 防 规 划 第 二 节 建 设 工 程 火 灾 预 防 第 三 节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火 灾 预 防 第 四 节 火 灾 预 防 其 他 规 定 第 四 章 灭 火 救 援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预 防 火 灾 和 减 少 火 灾 危 害, 加 强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保 护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维 护 公 共 安 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和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以 及 相 关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适 用 本 条 例 第 三 条 消 防 工 作 贯 彻 预 防 为 主 防 消 结 合 的 方 针, 按 照 政 府 统 一 领 导 部 门 依 法 监 管 单 位 全 面 负 责 公 民 积 极 参 与 的 原 则, 实 行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化 的 消 防 工 作 网 络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需 要, 建 立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等 多 种 形 式 的 消 防 组 织, 加 强 消 防 技 术 人 才 培 养, 增 强 火 灾 预 防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的 能 力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以 公 安 消 防 队 伍 及 其 他 优 势 专 业 应 急 救 援 队 伍 为 依 托, 建 立 综 合 性 应 急 救 援 队 伍

14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以 及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和 消 防 工 作 实 际 需 要, 建 立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第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应 当 将 消 防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保 障 消 防 工 作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按 规 定 由 地 方 承 担 的 消 防 事 业 经 费 纳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并 随 着 经 济 的 发 展 消 防 工 作 任 务 的 变 化 财 政 保 障 能 力 的 提 高, 逐 步 增 加 财 政 投 入, 保 障 火 灾 预 防 和 扑 救 工 作 的 需 要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综 合 性 应 急 救 援 队 伍 建 设 和 工 作 所 需 经 费 纳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应 急 救 援 车 辆 装 备 和 物 资 购 置, 由 各 级 综 合 性 应 急 救 援 队 伍 合 理 编 制 需 求 计 划 和 经 费 预 算, 本 级 财 政 专 项 安 排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并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实 施 军 事 设 施 的 消 防 工 作, 由 其 主 管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协 助 ; 矿 井 地 下 部 分 核 电 厂 的 消 防 工 作, 由 其 主 管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对 森 林 的 消 防 工 作 另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其 规 定 第 七 条 维 护 消 防 安 全 是 全 社 会 的 共 同 责 任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保 护 消 防 设 施 预 防 火 灾 报 告 火 警 的 义 务 任 何 单 位 和 成 年 人 都 有 参 加 有 组 织 的 灭 火 工 作 的 义 务 鼓 励 单 位 和 个 人 支 持 消 防 公 益 事 业 第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经 常 性 的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提 高 公 民 的 消 防 安 全 意 识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单 位 人 员 的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和 培 训, 提 高 检 查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扑 救 初 起 火 灾 组 织 疏 散 逃 生 的 能 力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并 督 促 指 导 协 助 有 关 单 位 做 好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教 育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以 及 学 校 有 关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将 防 火 灭 火 应 急 逃 生 等 消 防 知 识 纳 入 教 育 教 学 培 训 的 内 容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互 联 网 站 等 传 播 媒 体 应 当 积 极 开 设 消 防 安 全 教 育 栏 目, 开 展 公 益 性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工 会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妇 女 联 合 会 等 团 体 应 当 结 合 各 自 工 作 对 象 的 特 点, 采 取 各 种 形 式 做 好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协 助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公 安 机 关 等 部 门, 加 强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15 第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对 在 火 灾 预 防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等 工 作 中 作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省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表 彰 奖 励 第 十 条 对 因 参 加 业 务 训 练 扑 救 火 灾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受 伤 致 残 或 者 死 亡 的 人 员,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省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工 伤 医 疗 抚 恤 待 遇 第 十 一 条 每 年 11 月 9 日 为 本 省 消 防 日 第 二 章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第 十 二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消 防 工 作 负 全 面 领 导 责 任, 分 管 负 责 人 对 分 管 领 域 的 消 防 工 作 负 具 体 领 导 责 任 第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工 作 职 责 : ( 一 ) 贯 彻 实 施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编 制 消 防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 二 ) 负 责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器 材 装 备 配 备 消 防 训 练 基 地 建 设 和 消 防 组 织 建 设 ; ( 三 )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对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和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四 ) 组 织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开 展 有 针 对 性 的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 ( 五 ) 制 定 火 灾 事 故 和 综 合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组 织 重 大 火 灾 扑 救 和 其 他 重 大 灾 害 事 故 的 应 急 救 援, 并 定 期 组 织 演 练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防 火 安 全 委 员 会 在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领 导 下, 定 期 研 究 并 协 调 解 决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消 防 工 作 重 大 问 题, 督 促 指 导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履 行 消 防 工 作 职 责 第 十 四 条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健 全 消 防 安 全 组 织, 指 导 支 持 和 帮 助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和 驻 地 单 位 开 展 群 众 性 消 防 活 动, 组 织 或 者 协 助 做 好 火 灾 和 其 他 灾 害 事 故 善 后 处 理 工 作 第 十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工 作 职 责 : ( 一 ) 贯 彻 执 行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技 术 规 范 技 术 标 准 ; ( 二 ) 开 展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组 织 指 导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

16 ( 三 ) 指 导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工 作, 组 织 消 防 业 务 训 练, 根 据 需 要 指 导 单 位 开 展 消 防 演 练, 指 导 公 安 派 出 所 开 展 消 防 监 督 工 作 ; ( 四 ) 负 责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和 备 案 抽 查, 负 责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投 入 使 用 和 营 业 前 的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 ( 五 ) 负 责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查 处 消 防 违 法 行 为, 监 督 火 灾 隐 患 整 改 ; ( 六 ) 对 投 入 使 用 的 消 防 产 品 质 量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 ( 七 ) 推 广 使 用 先 进 的 消 防 和 应 急 救 援 技 术 消 防 设 备 ; ( 八 ) 承 担 火 灾 扑 救 工 作, 调 查 火 灾 事 故 原 因, 统 计 火 灾 事 故 损 失 ; ( 九 ) 参 加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一 领 导 的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 ( 十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十 六 条 公 安 派 出 所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工 作 职 责 : ( 一 ) 负 责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确 定 的 单 位 的 日 常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开 展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 ( 二 ) 监 督 检 查 辖 区 内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的 情 况 ; ( 三 ) 按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对 消 防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或 者 及 时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查 处 ; ( 四 ) 协 助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火 灾 事 故 调 查 ; ( 五 )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确 定 的 其 他 消 防 管 理 职 责 第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工 作 职 责 : ( 一 ) 发 展 改 革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公 共 消 防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列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 ( 二 ) 财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妥 善 安 排 本 级 消 防 事 业 经 费 以 及 综 合 性 应 急 救 援 队 伍 建 设 和 工 作 所 需 经 费 的 预 算, 并 及 时 拨 付 ; 工 作 ; ( 三 )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等 有 关 部 门 具 体 组 织 消 防 规 划 的 编 制 和 管 理 ( 四 )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纳 入 年 度 城 乡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和 改 造 计 划, 统 筹 实 施, 并 加 强 日 常 维 护 ; ( 五 )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加 强 对 消 防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 ( 六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协 调 督 促 相 关 部 门 单 位 制 定 和 实 施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

17 ( 七 ) 文 物 主 管 部 门 指 导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和 文 物 使 用 管 理 单 位 做 好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 ( 八 ) 供 水 供 电 通 信 等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监 督 相 关 企 业 保 障 消 防 供 水 供 电 通 信 等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的 正 常 使 用 第 十 八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 ( 一 )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制 定 本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和 消 防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制 定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并 定 期 组 织 有 针 对 性 的 消 防 演 练 ; ( 二 ) 按 照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配 置 消 防 设 施 装 备 器 材, 设 置 消 防 安 全 标 志, 并 定 期 组 织 检 验 维 修, 确 保 完 好 有 效 ; ( 三 ) 对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全 面 检 测, 确 保 完 好 有 效, 检 测 记 录 应 当 完 整 准 确, 存 档 备 查 ; ( 四 ) 保 障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畅 通, 保 证 防 火 防 烟 分 区 防 火 间 距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 ( 五 ) 组 织 防 火 检 查, 及 时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 ( 六 ) 保 证 本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经 费 ; ( 七 ) 确 定 专 ( 兼 ) 职 消 防 安 全 员, 成 立 相 应 的 消 防 组 织 ; ( 八 )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是 本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第 十 九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确 定 的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除 应 当 履 行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职 责 外, 还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 ( 一 )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组 织 实 施 本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 ( 二 ) 建 立 消 防 档 案,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部 位, 设 置 防 火 标 志, 实 行 严 格 管 理 ; ( 三 ) 实 行 每 日 防 火 巡 查, 并 建 立 巡 查 记 录 ; ( 四 ) 对 职 工 进 行 岗 前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定 期 组 织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和 消 防 演 练 第 二 十 条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组 织 村 ( 居 ) 民 制 定 防 火 安 全 公 约, 宣 传 家 庭 防 火 和 应 急 逃 生 知 识, 进 行 防 火 安 全 检 查 第 二 十 一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履 行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提 供 消 防 安 全 防 范 服 务

18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承 接 物 业 管 理 时, 应 当 查 验 共 用 消 防 设 施 的 完 好 状 况, 做 好 查 验 交 接 记 录, 并 告 知 业 主 委 员 会, 未 成 立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全 体 业 主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加 强 管 理 区 域 内 消 防 安 全 巡 查, 发 现 火 灾 隐 患 及 时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 做 好 管 理 区 域 内 共 用 消 防 设 施 的 日 常 维 护 保 养 工 作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对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和 消 防 登 高 场 地 的 行 为, 应 当 予 以 劝 阻 制 止 ; 对 不 听 劝 阻 制 止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或 者 公 安 派 出 所 报 告 第 二 十 二 条 同 一 建 筑 物 由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管 理 或 者 使 用 的, 应 当 书 面 约 定 各 方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共 同 制 定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并 定 期 组 织 演 练, 确 定 责 任 人 对 共 用 的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消 防 车 通 道 进 行 统 一 管 理, 共 用 各 方 不 得 设 置 影 响 疏 散 的 分 隔 设 施 建 筑 物 或 者 场 所 出 租 使 用 的, 产 权 方 与 承 租 方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明 确 各 方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第 二 十 三 条 公 民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义 务 : ( 一 ) 遵 守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有 关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 ( 二 ) 安 全 用 火 用 电 用 油 用 气 ; ( 三 ) 爱 护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 ( 四 ) 不 乱 堆 乱 放 可 燃 物, 不 堵 塞 公 共 通 道 ; ( 五 ) 装 修 住 宅 符 合 防 火 要 求 ; ( 六 ) 学 习 消 防 常 识, 掌 握 相 应 的 防 火 报 警 灭 火 和 逃 生 救 生 方 法 ; ( 七 ) 对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教 育 第 三 章 火 灾 预 防 第 一 节 消 防 规 划 第 二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发 展 改 革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交 通 运 输 国 土 资 源 等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以 及 供 水 供 电 通 信 等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消 防 规 划,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消 防 规 划 应 当 包 括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消 防 站 消 防 供 水 消 防 通 信 消 防 车 通 道 消 防 训 练 教 育 基 地 抢 险 救 援 保 障 基 地 消 防 装 备 等 内 容

19 消 防 规 划 经 批 准 后 纳 入 城 乡 规 划, 由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具 体 组 织 实 施 第 二 十 五 条 城 乡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应 当 及 时 调 整 完 善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的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生 产 储 存 场 所 等 重 大 危 险 源, 应 当 限 期 搬 迁 ; 对 无 法 保 证 消 防 安 全 的,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第 二 十 六 条 纳 入 城 乡 规 划 的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用 地,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或 者 擅 自 改 变 其 使 用 性 质 第 二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消 防 规 划 改 造 供 水 管 网, 修 建 消 火 栓 消 防 水 池 和 天 然 水 源 取 水 设 施, 确 保 消 防 用 水 第 二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消 防 规 划 和 技 术 标 准, 建 设 配 置 和 维 护 消 防 站 消 防 车 通 道 消 防 通 信 等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损 坏 不 足 或 者 不 适 应 实 际 需 要 的,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书 面 报 告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接 到 报 告 的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及 时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增 建 改 建 配 置 或 者 进 行 技 术 改 造 新 建 居 民 住 宅 区 开 发 区 工 矿 区 旅 游 度 假 区 的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应 当 与 其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统 一 规 划, 同 步 实 施 施 统 一 规 划 建 设 的 农 村 住 宅 区,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保 持 防 火 间 距, 并 设 置 必 要 的 消 防 设 第 二 节 建 设 工 程 火 灾 预 防 第 二 十 九 条 建 设 工 程 的 消 防 设 计 施 工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的, 应 当 符 合 本 省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设 计 单 位 对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质 量 负 责, 施 工 单 位 对 消 防 工 程 施 工 质 量 施 工 现 场 消 防 安 全 负 责,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对 消 防 工 程 施 工 质 量 承 担 监 理 责 任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使 用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消 防 产 品, 不 得 要 求 设 计 施 工 工 程 监 理 等 单 位 和 人 员 违 反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技 术 标 准, 降 低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施 工 质 量 第 三 十 条 国 家 规 定 的 大 型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出 具 书 面 审 核 意 见 但 是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需 要 组 织 专 家 评 审 的, 专 家 评 审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审 核 时 间 内 依 法 应 当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依 法 审 核 或 者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负 责 审 批 该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的 部 门 不 得 给 予 施 工 许 可,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不 得 施 工 除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外 的 其 他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省 有 关 规 定, 在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公 安 机 关 消

20 防 机 构 应 当 对 备 案 的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进 行 抽 查, 并 在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公 告 抽 查 结 果 经 依 法 抽 查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停 止 施 工 第 三 十 一 条 从 境 外 引 进 项 目 的 工 程 设 计, 应 当 符 合 我 国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我 国 现 有 规 范 尚 未 包 括 的 新 项 目 新 设 计 或 者 国 外 规 范 与 我 国 规 范 不 相 吻 合 的, 建 设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和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组 织 技 术 论 证 第 三 十 二 条 建 设 设 计 施 工 单 位 不 得 擅 自 修 改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合 格 或 者 已 经 依 法 备 案 的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确 需 修 改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重 新 申 请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或 者 重 新 备 案 工 第 三 十 三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合 格 或 者 备 案 的 消 防 设 计 进 行 施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施 工 现 场 的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配 备 必 要 的 灭 火 器 具 建 筑 物 施 工 高 度 超 过 二 十 四 米 时,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随 施 工 进 度 落 实 消 防 水 源 第 三 十 四 条 在 城 乡 规 划 区 内, 搭 建 临 时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或 者 改 变 建 筑 物 用 途,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第 三 十 五 条 建 筑 构 件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保 温 材 料 和 室 内 装 修 装 饰 材 料 的 防 火 性 能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的, 应 当 符 合 行 业 标 准 在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过 程 中, 施 工 单 位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在 监 理 单 位 或 者 建 设 单 位 监 督 下, 对 具 有 防 火 性 能 要 求 的 建 筑 内 部 装 修 装 饰 材 料 进 行 现 场 取 样, 并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由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检 验 单 位 进 行 见 证 取 样 检 验 见 证 取 样 记 录 及 检 验 报 告 应 当 存 档 备 查 第 三 十 六 条 按 照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备 案 : ( 一 )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验 收,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禁 止 投 入 使 用 ; ( 二 )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在 验 收 后 应 当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对 备 案 的 建 设 工 程 进 行 抽 查, 经 依 法 抽 查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停 止 使 用 前 款 规 定 的 建 设 工 程 中, 设 有 火 灾 自 动 报 警 系 统 固 定 灭 火 系 统 防 排 烟 系 统 的, 建 设 单 位 在 申 请 验 收 备 案 时, 应 当 提 交 由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条 件 的 检 测 机 构 出 具 的 对 相 关 系 统 的 检 测 报 告 第 三 节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火 灾 预 防 第 三 十 七 条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投 入 使 用 或 者 营 业 前, 应 当 向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应 当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21 ( 一 )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申 报 表 ; ( 二 )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 三 ) 依 法 取 得 的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验 收 或 者 进 行 消 防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的 法 律 文 件 复 印 件 ; ( 四 )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 ( 五 ) 员 工 岗 前 消 防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记 录 自 动 消 防 系 统 操 作 人 员 消 防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复 印 件 ; ( 六 )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申 报 的 材 料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根 据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对 该 场 所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未 经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或 者 经 检 查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不 得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第 三 十 八 条 高 层 建 筑 地 下 工 程 商 场 宾 馆 文 化 娱 乐 场 所 以 及 其 他 人 员 集 中 的 公 共 场 所, 其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必 须 保 持 畅 通, 在 明 显 位 置 标 明 紧 急 疏 散 警 示, 并 配 置 必 要 的 逃 生 救 生 器 材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内 的 营 业 性 包 房, 应 当 按 照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开 设 外 窗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的 门 窗 不 得 设 置 影 响 逃 生 和 灭 火 救 援 的 障 碍 物 第 三 十 九 条 禁 止 在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安 全 范 围 内 存 放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 禁 止 非 法 携 带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进 入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营 业 使 用 期 间, 禁 止 进 行 电 焊 气 焊 油 漆 粉 刷 等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的 施 工 维 修 作 业 在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室 内, 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第 四 十 条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学 校 养 老 院 福 利 院 医 院 等 单 位 的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应 当 包 含 在 火 灾 发 生 时 保 护 婴 幼 儿 学 生 老 人 残 疾 人 病 人 的 相 应 措 施 前 款 所 列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本 单 位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在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指 导 下 定 期 组 织 消 防 演 练 第 四 十 一 条 歌 舞 厅 影 剧 院 网 吧 等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应 当 根 据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的 需 要 投 保 火 灾 公 众 责 任 险 鼓 励 引 导 其 他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和 生 产 运 输 储 存 销 售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单 位 投 保 火 灾 公 众 责 任 险 鼓 励 保 险 公 司 承 保 火 灾 公 众 责 任 险 第 四 节 火 灾 预 防 其 他 规 定

22 第 四 十 二 条 居 民 聚 居 区 大 型 商 业 区 党 政 机 关 学 校 铁 路 干 线 名 胜 古 迹 风 景 游 览 区 以 及 其 他 重 要 场 所 周 边, 在 国 家 规 定 的 距 离 范 围 内 不 得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生 产 设 施 或 者 储 存 场 所 已 经 建 成 的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生 产 设 施 或 者 储 存 场 所 周 边, 在 国 家 规 定 的 距 离 范 围 内 不 得 建 造 居 民 聚 居 区 大 型 商 业 区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场 所 和 学 校 第 四 十 三 条 生 产 储 存 销 售 运 输 携 带 使 用 或 者 销 毁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和 本 省 有 关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禁 止 擅 自 携 带 火 种 进 入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场 所 第 四 十 四 条 禁 止 在 具 有 火 灾 爆 炸 危 险 的 场 所 擅 自 动 用 明 火 或 者 吸 烟 需 要 动 用 明 火 作 业 的, 应 当 事 先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作 业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安 全 规 定, 并 采 取 严 密 的 消 防 安 全 措 施 禁 止 指 使 强 令 他 人 从 事 违 反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的 生 产 和 作 业 第 四 十 五 条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应 当 配 备 必 要 的 消 防 器 材, 保 持 完 好 有 效, 并 设 置 明 显 标 识 和 使 用 说 明 公 共 交 通 运 营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工 作 人 员 的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使 其 能 够 熟 练 使 用 消 防 器 材, 并 在 火 灾 等 突 发 事 件 发 生 时 引 导 协 助 乘 客 及 时 疏 散 公 共 交 通 运 营 单 位 应 当 通 过 广 播 电 视 宣 传 手 册 等 形 式, 向 乘 客 宣 传 防 火 措 施 消 防 器 材 的 使 用 方 法 和 避 难 逃 生 方 式 等 消 防 安 全 知 识 禁 止 非 法 携 带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乘 坐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第 四 十 六 条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做 好 消 防 设 施 的 保 护 工 作, 禁 止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损 坏 挪 用 或 者 擅 自 拆 除 停 用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 ( 二 ) 埋 压 圈 占 遮 挡 消 火 栓 ; ( 三 ) 占 用 防 火 间 距, 破 坏 防 火 防 烟 分 区 ; ( 四 )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第 四 十 七 条 消 防 产 品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的, 应 当 符 合 行 业 标 准 新 研 制 的 尚 未 制 定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消 防 产 品,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办 法, 经 技 术 鉴 定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方 可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规 定 从 事 生 产 销 售 维 修 消 防 产 品 的 单 位,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产 品 质 量 和 标 识 的 技 术 标 准 或 者 有 关

23 第 四 十 八 条 火 灾 自 动 报 警 系 统 固 定 灭 火 系 统 和 防 排 烟 系 统 等 技 术 性 能 较 高 的 消 防 设 施, 应 当 由 有 资 质 的 单 位 安 装, 并 由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条 件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定 期 检 测 和 维 护 配 置 火 灾 自 动 报 警 系 统 的 单 位, 根 据 需 要 逐 步 与 城 市 火 灾 自 动 报 警 信 息 系 统 联 网 第 四 十 九 条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条 件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可 以 提 供 消 防 产 品 质 量 认 证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消 防 安 全 监 测 消 防 技 术 咨 询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火 灾 损 失 核 定 等 方 面 的 技 术 服 务, 并 对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其 进 行 监 督 第 五 十 条 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在 本 省 生 产 销 售 的 消 防 产 品 和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基 本 信 息 第 五 十 一 条 下 列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消 防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 ( 一 )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 ( 二 ) 专 ( 兼 ) 职 消 防 队 员 ; ( 三 ) 自 动 消 防 系 统 操 作 维 护 保 养 人 员 ; ( 四 ) 消 防 工 程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人 员 ; ( 五 )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消 防 安 全 监 测 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人 员 ; ( 六 ) 消 防 产 品 检 验 维 修 技 术 人 员 ; ( 七 ) 电 焊 气 焊 等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的 作 业 人 员 ; ( 八 )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生 产 使 用 储 存 经 营 运 输 人 员 ; ( 九 )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接 受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的 人 员 自 动 消 防 系 统 的 操 作 人 员 和 进 行 电 焊 气 焊 等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作 业 的 人 员, 必 须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岗 前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经 考 试 合 格 后 持 证 上 岗, 并 遵 守 消 防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第 五 十 二 条 供 电 企 业 应 当 对 供 电 设 施 线 路 定 期 检 测, 及 时 更 换 改 造 老 化 供 电 设 施 和 线 路, 对 私 接 乱 拉 电 线 超 负 荷 用 电 等 影 响 消 防 安 全 的 行 为, 可 以 停 止 供 电 单 位 和 个 人 敷 设 电 线 使 用 电 器 产 品 和 燃 气 用 具 必 须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并 定 期 检 测 清 洗 和 维 护, 及 时 更 新 老 化 的 电 气 线 路, 不 得 超 负 荷 用 电 违 规 操 作 第 五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农 村 消 防 工 作 的 领 导, 采 取 措 施 加 强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组 织 建 立 和 督 促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在 春 节 清 明 等 节 假 日 以 及 农 村 火 灾 多 发 季 节, 县 ( 市 区 )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和 村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加 强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落 实 防 火 措 施 和 责 任

24 在 野 外 焚 烧 秸 秆 杂 草 垃 圾 等 可 燃 物 的, 应 当 采 取 防 范 措 施, 防 止 火 灾 事 故 的 发 生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公 安 派 出 所 在 农 业 收 获 季 节 应 当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查 处 焚 烧 秸 秆 和 其 他 违 反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四 章 灭 火 救 援 第 五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针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火 灾 特 点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建 立 应 急 反 应 和 处 置 机 制, 为 火 灾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提 供 人 员 装 备 等 保 障 第 五 十 五 条 任 何 人 发 现 火 灾 都 应 当 迅 速 报 警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应 当 为 报 警 无 偿 提 供 便 利 严 禁 谎 报 火 警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为 扑 救 火 灾 提 供 帮 助 的 义 务 在 消 防 队 到 达 火 灾 现 场 前,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迅 速 组 织 力 量 扑 救, 减 少 火 灾 损 失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发 生 火 灾 时, 该 场 所 的 现 场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引 导 在 场 人 员 疏 散 禁 止 组 织 未 成 年 人 参 加 火 灾 扑 救 第 五 十 六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综 合 性 应 急 救 援 队 实 行 二 十 四 小 时 值 勤, 接 到 火 警 后 必 须 立 即 赶 赴 火 灾 现 场, 进 行 火 灾 扑 救 专 职 消 防 队 应 当 服 从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统 一 调 动, 参 加 火 灾 扑 救 第 五 十 七 条 火 灾 现 场 总 指 挥 由 现 场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最 高 行 政 领 导 担 任, 参 与 火 灾 扑 救 及 现 场 人 员 必 须 服 从 火 灾 现 场 总 指 挥 的 统 一 指 挥 为 阻 止 火 灾 蔓 延, 避 免 重 大 损 失, 火 灾 现 场 总 指 挥 有 权 决 定 使 用 各 种 水 源, 划 定 警 戒 区, 在 火 场 周 围 实 施 交 通 管 制, 截 断 电 力 可 燃 气 体 和 可 燃 液 体 的 输 送, 限 制 用 火 用 电, 利 用 临 近 建 筑 物 和 有 关 设 施, 拆 除 或 者 破 损 毗 邻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或 者 设 施 等 第 五 十 八 条 火 灾 扑 灭 后,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调 查 火 灾 事 故 原 因, 可 以 封 闭 现 场, 进 行 现 场 勘 验 发 生 火 灾 的 单 位 和 相 关 人 员 应 当 配 合 事 故 调 查, 如 实 提 供 与 火 灾 有 关 的 情 况 未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同 意, 任 何 人 不 得 擅 自 进 入 火 灾 现 场, 不 得 清 理 移 动 现 场 物 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根 据 火 灾 现 场 勘 验 调 查 情 况 和 有 关 的 检 验 鉴 定 意 见, 及 时 制 作 火 灾 事 故 认 定 书 第 五 十 九 条 火 灾 信 息 涉 及 人 员 伤 亡 财 产 损 失 火 灾 原 因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发 布, 重 特 大 火 灾 信 息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发 布 第 六 十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综 合 性 应 急 救 援 队 在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的 统 一 领 导 下,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承 担 重 大 灾 害 事 故 和 其 他 以 抢 救 人 员 生 命 为 主 的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25 第 六 十 一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综 合 性 应 急 救 援 队 在 执 行 火 灾 扑 救 应 急 救 援 任 务 时, 交 通 执 勤 人 员 应 当 保 证 消 防 车 优 先 通 行, 必 要 时 实 行 交 通 管 制, 可 以 使 用 封 闭 或 者 限 制 通 行 的 道 路 空 场 ; 在 确 保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不 受 行 驶 速 度 行 驶 路 线 行 驶 方 向 和 指 挥 信 号 的 限 制, 其 他 车 辆 和 人 员 必 须 避 让 消 防 车 在 执 行 火 灾 扑 救 应 急 救 援 任 务 的 往 返 途 中 免 交 车 辆 通 行 费, 免 予 超 限 超 载 检 测 第 六 十 二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综 合 性 应 急 救 援 队 扑 救 火 灾 应 急 救 援, 不 得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参 加 扑 救 外 单 位 火 灾 所 损 耗 的 燃 料 灭 火 剂 和 器 材 装 备 等, 经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核 定 后, 由 火 灾 发 生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补 偿 火 灾 发 生 单 位 参 加 的 保 险 中 含 有 施 救 费 用 的, 保 险 公 司 支 付 的 施 救 费 用 应 当 优 先 用 于 补 偿 外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的 损 耗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六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消 防 工 作 纳 入 政 府 目 标 责 任 考 核 的 范 围, 建 立 科 学 的 考 核 评 价 机 制, 定 期 对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消 防 工 作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考 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本 行 业 本 系 统 的 特 点, 有 针 对 性 地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及 时 督 促 有 关 单 位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整 改 火 灾 隐 患 第 六 十 四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公 安 派 出 所 应 当 履 行 法 律 法 规 所 规 定 的 职 责, 负 责 监 督 检 查 和 处 理 责 任 范 围 内 违 反 消 防 安 全 的 行 为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公 安 派 出 所 应 当 设 立 举 报 电 话, 鼓 励 公 民 对 违 反 消 防 规 定 的 行 为 和 火 灾 隐 患 进 行 举 报, 并 对 举 报 内 容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和 处 理 第 六 十 五 条 在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中,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发 现 的 依 法 应 当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者 责 令 改 正 的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当 场 制 作 责 令 改 正 通 知 书, 并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对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并 当 场 改 正 的, 可 以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在 检 查 记 录 上 注 明 第 六 十 六 条 在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城 乡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或 者 发 现 本 地 区 存 在 影 响 公 共 安 全 的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检 查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由 所 属 公 安 机 关 书 面 报 告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接 到 报 告 的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及 时 核 实 情 况, 组 织 或 者 责 成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整 改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判 定 涉 及 复 杂 或 者 疑 难 技 术 问 题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组 织 专 家 论 证 组 织 专 家 论 证 的, 前 款 规 定 的 期 限 可 以 延 长 十 个 工 作 日 第 六 十 七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影 响 公 共 安 全 的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应 当 根 据 整 改 的 难 易 程 度, 合 理 确 定 整 改 期 限

26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在 责 令 整 改 期 限 届 满 或 者 收 到 当 事 人 的 复 查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复 查 对 逾 期 不 整 改 的,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第 六 十 八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在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下 列 火 灾 隐 患, 不 及 时 消 除 可 能 严 重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的, 应 当 依 照 规 定 对 危 险 部 位 或 者 场 所 予 以 临 时 查 封 : ( 一 )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数 量 不 足 或 者 严 重 堵 塞, 已 不 具 备 安 全 疏 散 条 件 的 ; ( 二 )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严 重 损 坏, 不 再 具 备 防 火 灭 火 功 能 的 ; ( 三 )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违 反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使 用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 亡 的 ; ( 四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违 反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采 用 易 燃 可 燃 材 料 装 修 装 饰, 可 能 导 致 重 大 人 员 伤 ( 五 ) 其 他 不 及 时 消 除 可 能 严 重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的 火 灾 隐 患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为 保 障 消 防 安 全, 可 以 对 依 法 临 时 查 封 的 场 所 采 取 切 断 电 力 燃 气 供 应 等 措 施, 电 力 燃 气 等 相 关 单 位 接 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通 知 后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临 时 查 封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一 个 月 但 逾 期 未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的, 不 受 查 封 期 限 的 限 制 第 六 十 九 条 火 灾 隐 患 消 除 后, 当 事 人 应 当 向 作 出 临 时 查 封 决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解 除 临 时 查 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检 查, 自 检 查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解 除 临 时 查 封 的 决 定,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对 检 查 确 认 火 灾 隐 患 已 消 除 的, 应 当 作 出 解 除 临 时 查 封 的 决 定 检 查 第 七 十 条 公 安 派 出 所 对 其 日 常 监 督 检 查 范 围 的 单 位, 应 当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日 常 消 防 监 督 公 安 派 出 所 对 群 众 举 报 投 诉 的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及 时 受 理, 依 法 处 理 ; 对 属 于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管 辖 的, 应 当 在 受 理 后 及 时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处 理 第 七 十 一 条 公 安 派 出 所 在 日 常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存 在 严 重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的 火 灾 隐 患, 应 当 在 责 令 改 正 的 同 时, 书 面 报 告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和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第 七 十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的 结 果, 可 以 通 过 适 当 方 式 向 社 会 公 告 ; 对 检 查 发 现 的 影 响 公 共 安 全 的 火 灾 隐 患 应 当 定 期 公 布, 提 示 公 众 注 意 消 防 安 全 第 七 十 三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和 公 安 派 出 所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法 定 的 职 权 和 程 序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做 到 公 正 严 格 文 明 高 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和 公 安 派 出 所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应 当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和 公 民 的 监 督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对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和 公 安 派 出 所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执 法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检 举 控 告 收 到 检 举 控 告 的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及 时 查 处

27 第 七 十 四 条 根 据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聘 用 的 合 同 制 消 防 员, 经 培 训 考 试 合 格 后 可 以 协 助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从 事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火 灾 事 故 调 查 等 工 作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五 条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或 者 警 告 处 罚 ; 属 于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易 燃 易 爆 场 所 的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对 单 位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七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未 履 行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三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七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修 改 消 防 设 计 后 不 重 新 申 请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或 者 审 核 不 合 格, 擅 自 施 工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停 止 使 用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并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罚 款 : ( 一 ) 建 筑 面 积 超 过 一 万 平 方 米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二 ) 建 筑 面 积 五 千 平 方 米 以 上 一 万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建 筑 面 积 五 千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七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备 案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未 依 法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或 者 在 竣 工 后 未 依 法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六 百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停 止 使 用 第 七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建 筑 物 施 工 高 度 超 过 二 十 四 米, 施 工 单 位 没 有 随 施 工 进 度 落 实 消 防 水 源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八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搭 建 临 时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或 者 改 变 建 筑 物 用 途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八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使 用 防 火 性 能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建 筑 构 件 建 筑 材 料 和 建 筑 保 温 材 料 或 者 室 内 装 修 装 饰 材 料 施 工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可 以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单 位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警 告 或 者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八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28 ( 一 )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内 的 营 业 性 包 房 未 按 照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开 设 外 窗 的 ; ( 二 ) 在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的 门 窗 设 置 影 响 逃 生 和 灭 火 救 援 的 障 碍 物 的 ; ( 三 ) 在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的 营 业 使 用 期 间, 进 行 电 焊 气 焊 油 漆 粉 刷 等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的 施 工 维 修 作 业 的 在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的 室 内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国 务 院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第 八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八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对 单 位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个 人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八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允 许 未 经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合 格 的 自 动 消 防 系 统 操 作 人 员 和 进 行 电 焊 气 焊 等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作 业 人 员 上 岗 作 业 的, 责 令 改 正, 对 单 位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八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五 十 三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未 采 取 防 范 措 施 在 野 外 焚 烧 秸 秆 杂 草 垃 圾 等 可 燃 物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并 处 五 十 元 以 上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八 十 七 条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除 第 八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外,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决 定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对 当 地 经 济 社 会 生 活 影 响 较 大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提 出 意 见, 并 由 公 安 机 关 报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决 定,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收 到 报 告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 警 告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可 以 由 公 安 派 出 所 决 定 第 八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不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的,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上 一 级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发 生 重 特 大 火 灾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八 十 九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对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建 设 工 程 场 所 准 予 审 核 合 格 消 防 验 收 合 格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的 ; ( 二 ) 无 故 拖 延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职 责 的 ; ( 三 ) 发 现 火 灾 隐 患 不 及 时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整 改 的 ; ( 四 ) 利 用 职 务 为 用 户 建 设 单 位 指 定 或 者 变 相 指 定 消 防 产 品 的 品 牌 销 售 单 位 或 者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消 防 设 施 施 工 单 位 的 ; ( 五 ) 将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以 及 消 防 器 材 装 备 和 设 施 用 于 与 消 防 和 应 急 救 援 无 关 的 事 项 的 ;

29 ( 六 ) 对 危 害 消 防 安 全 的 投 诉 未 及 时 处 理,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七 )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行 为 第 九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有 处 罚 规 定 的, 适 用 其 规 定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九 十 一 条 有 固 定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且 具 有 一 定 规 模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参 照 本 条 例 有 关 单 位 的 规 定,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具 体 标 准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公 告 第 九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自 2010 年 11 月 9 日 起 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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