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z-u122-李錦智

Size: px
Start display at page:

Download "Microsoft Word - z-u122-李錦智"

Transcription

1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與 勞 動 合 同 法 : 程 序 法 上 觀 點 43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與 勞 動 合 同 法 : 程 序 法 上 觀 點 * 李 錦 智 ( 台 灣 首 府 大 學 企 業 管 理 學 系 助 理 教 授 ) 摘 要 中 國 勞 動 關 係 調 整 之 法 制 架 構 分 為 事 前 規 制 事 後 矯 正 二 區 塊 前 者 為 實 施 勞 動 標 準 推 動 集 體 合 同 實 行 勞 動 合 同 制 ; 後 者 則 含 勞 動 監 察, 與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制 度 歷 次 勞 動 法 規 制 定 過 程 中,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規 範 向 與 勞 動 條 件 規 範 相 應 制 定 蓋 法 諺 云 有 權 利 即 有 救 濟, 中 國 勞 動 規 範 制 定 亦 不 例 外,2007 年 勞 動 合 同 法 與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同 年 緊 接 制 定, 可 謂 典 型 特 別 是,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所 受 理 之 案 件, 將 由 勞 工 身 分 保 障 爭 議 轉 向 勞 動 合 同 履 行 爭 議 為 主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所 建 構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受 理 與 進 行, 即 需 參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相 關 規 定, 始 能 理 解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實 然 問 題, 及 勞 工 保 障 實 際 情 形 關 鍵 詞 :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勞 動 合 同 勞 動 監 察 勞 動 仲 裁 * * * 壹 前 言 回 顧 中 國 勞 動 法 制 歷 程, 呈 現 舟 波 建 構 現 象 第 一 波 自 1980 年 代 中 期,1986 年 國 務 院 連 續 發 布 國 營 企 業 四 項 暫 行 規 定, 泝 及 1987 國 營 企 業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暫 行 規 定, 奠 定 以 勞 動 合 同 推 展 為 基 礎 之 法 規 架 構 第 二 波 為 1990 年 代 中 期, 以 1995 年 勞 動 法 實 施 前 後 為 中 心, 制 定 1993 年 企 業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條 例 ( 後 略 稱 : 勞 爭 條 例 ) 1993 年 勞 動 監 察 規 定 1996 年 企 業 職 工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試 行 辦 法, 勞 動 * 本 文 經 多 次 審 查 與 修 正, 作 者 甚 感 謝 匿 名 審 查 委 員 悉 心 斧 正 使 本 文 論 述 更 為 周 詳 註 泝 四 項 暫 行 規 定 以 國 營 企 業 施 行 勞 動 合 同 制 暫 行 規 定 為 核 心, 併 國 營 企 業 招 用 工 人 暫 行 規 定 國 營 企 業 辭 退 違 紀 職 工 暫 行 規 定 國 營 企 業 職 工 待 業 保 險 暫 行 規 定 所 構 成, 參 照 : 夏 種 智, 勞 動 立 法 學 概 論 ( 北 京 : 中 國 勞 動 出 版 社,1991 年 ), 頁 88

2 44 中 國 大 陸 研 究 第 55 卷 第 2 期 民 國 101 年 6 月 法 規 範 適 用 主 體 不 再 侷 限 於 國 營 企 業, 確 認 勞 動 力 市 場 朝 私 有 企 業 擴 大 認 定 之 現 象 第 三 波 從 2000 年 後, 國 務 院 2000 年 發 布 煤 礦 安 全 監 察 條 例 至 2003 年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勞 動 保 障 監 察 條 例 ( 後 略 稱 : 勞 動 監 察 條 例 ), 沴 勞 動 法 規 制 定 初 以 保 障 勞 工 提 升 勞 動 條 件 為 重 心 2007 年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通 過 勞 動 三 法 : 就 業 促 進 法 勞 動 合 同 法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 後 略 稱 :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 則 為 第 三 波 立 法 之 高 峰 至 此, 中 國 勞 動 法 規 已 擺 脫 配 合 固 定 工 制 轉 型 過 渡 階 段, 以 規 範 勞 動 力 市 場 中 主 體 權 利 關 係 為 準 其 等 規 範 可 分 為 事 前 規 制 事 後 矯 正 兩 類, 事 前 規 制 如 實 施 勞 動 標 準 推 動 集 體 合 同 實 行 勞 動 合 同 制 ; 事 後 矯 正 則 含 勞 動 監 察 與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制 度 沊 蓋 法 諺 有 云 有 權 利 即 有 救 濟 (Where there is a right, there is a remedy.), 權 利 救 濟 與 權 利 本 身 不 可 分, 各 類 型 權 利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建 構 之 必 要 正 為 此 故 此 觀 2007 年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草 案 本 排 至 2007 年 8 月 始 提 出 初 審 但 2007 年 6 月 勞 動 合 同 法 通 過 後, 同 年 8 月 後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第 會 議 加 速 審 查 並 於 12 月 29 日 通 過 沝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之 加 速 立 法 顯 係 受 到 勞 動 合 同 法 提 早 通 過 之 影 響, 而 在 2007 年 最 後 一 刻 通 過 制 定 沀 惟 就 社 會 輿 論 與 勞 動 關 係 研 究 所 聚 焦,2007 年 勞 動 三 法 中 勞 動 合 同 法 最 受 重 視 原 因 無 他, 勞 動 合 同 法 不 僅 對 修 正 既 有 勞 動 合 同 實 務 問 題, 更 針 對 勞 動 關 係 中 脫 法 現 象 試 圖 一 併 解 決, 擴 大 該 法 影 響 層 面 泞 相 對 之 下, 權 利 救 濟 性 質 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規 範 爭 點, 顯 受 到 較 少 關 注, 要 如 :(1) 非 法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工 有 無 爭 議 當 事 人 資 格 (2) 支 付 令 與 裁 審 關 係 (3) 事 業 單 位 內 人 事 爭 議 與 勞 動 爭 議 程 序 劃 分 (4) 勞 動 仲 裁 與 勞 動 監 察 管 轄 區 分 (5) 責 令 賠 償 金 經 濟 補 償 混 淆 之 修 正 此 等 問 題 雖 依 新 法 優 於 舊 法 適 用 原 則,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應 以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為 據, 但 在 勞 動 合 同 配 套 立 法 之 背 景 下, 須 併 勞 動 合 同 法 程 序 特 別 規 範 方 能 釐 清 勞 工 保 障 真 實 面 且 自 1995 年 勞 動 法 實 施 以 來 各 章 受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或 國 務 院 之 解 釋 補 註 沴 當 前 勞 動 爭 議 多 發 中 國 立 法 加 大 對 勞 動 者 保 護, 中 國 新 聞 網,2007 年 8 月 25 日, chinanews.com.cn/gn/news/2007/08-25/ shtml; 我 國 立 法 加 大 對 勞 動 者 保 護, 中 國 人 大 網, 2007 年 8 月 25 日, 註 沊 王 文 珍 張 世 誠,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的 新 突 破 起 草 者 的 解 讀, 中 國 勞 動 ( 北 京 ), 第 2 期 (2008 年 2 月 ), 頁 7 註 沝 立 法 計 畫 內 容, 參 閱 :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7 年 立 法 計 畫, 中 國 人 大 網,2006 年 12 月 15 日, 註 沀 中 國 學 界 從 勞 動 法 實 施 後 勞 動 爭 議 增 加 之 經 驗 中, 認 勞 動 合 同 法 實 施 將 使 勞 動 爭 議 發 生 達 一 高 峰, 勞 爭 亦 為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制 定 主 要 因 素 之 一 此 參 閱 : 王 全 興,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的 出 臺 背 景, 人 力 資 源 ( 北 京 ), 第 11 期 (2008 年 6 月 ), 頁 8 再 者, 勞 動 合 同 法 和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的 實 施, 釋 放 出 長 期 積 累 之 勞 動 爭 議 形 成 所 謂 井 噴 現 象 此 參 閱 : 勞 動 爭 議 案 井 噴 凸 顯 新 法 威 力 法 官 詳 解 案 件 新 特 點, 人 民 網,2008 年 7 月 30 日, html# 註 泞 勞 動 合 同 法 之 簡 評, 可 參 閱 : 衛 民, 2008 年 中 國 勞 動 三 法 的 內 容 分 析, 台 灣 勞 動 評 論, 第 1 卷 第 2 期 (2009 年 12 月 ), 頁 115~143

3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與 勞 動 合 同 法 : 程 序 法 上 觀 點 45 充 勞 動 法 已 為 勞 動 關 係 之 普 通 法 定 位, 中 國 勞 動 關 係 權 利 義 務 更 有 賴 居 特 別 法 之 勞 動 合 同 法 與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之 實 踐 ;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更 隨 爭 議 處 理 法 制 化, 而 需 轉 聚 焦 於 程 序 規 範 之 深 究 泀 附 者,2008 年 後 該 三 法 即 將 施 行, 但 中 國 政 府 對 於 既 有 勞 動 法 部 門 規 章 地 方 法 規 司 法 解 釋 等 並 未 重 新 確 定 其 效 力, 縱 基 於 新 法 優 於 舊 法 原 則,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應 優 先 適 用 於 勞 爭 處 理, 但 勞 動 法 規 間 彼 此 若 矛 盾 之 處, 仍 將 影 響 實 務 之 運 作 洰 特 別 是,2001 年 以 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採 取 司 法 政 策 化 態 度, 接 續 頒 布 具 有 實 質 立 法 效 力 之 司 法 解 釋 介 入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泍 此 等 司 法 解 釋 於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勞 動 合 同 法 施 行 後 適 用 關 係 亦 應 予 以 釐 清 貳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體 例 上 與 勞 爭 條 例 相 若, 共 分 為 總 則 調 解 仲 裁 附 則 各 章 ; 仲 裁 為 法 定 必 經 程 序, 一 裁 ( 仲 裁 ) 二 審 ( 訴 訟 ) 之 處 理 程 序 仍 為 本 法 援 用 泇 因 據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第 4 5 條 明 文, 發 生 勞 動 爭 議 時 勞 動 者 可 與 用 人 單 位 協 商, 亦 可 由 工 會 或 者 第 三 方 共 同 與 用 人 單 位 協 商 ; 當 事 人 不 願 協 商 協 商 不 成 或 者 達 成 和 解 協 議 後 不 履 行 的, 得 申 請 調 解 ; 不 願 調 解 調 解 不 成 調 解 後 不 履 行 時, 當 事 人 得 提 出 仲 裁 ; 對 仲 裁 不 服 者,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可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為 協 商 調 解 仲 裁 訴 訟 此 四 項 處 理 程 序 是 以 具 強 制 性 之 勞 動 仲 裁 為 核 心, 以 司 法 救 濟 為 最 終 方 式 因 不 願 協 商 或 調 解 者 可 申 請 仲 裁, 但 並 無 不 願 仲 裁 可 直 接 提 起 勞 動 爭 訟, 起 訴 以 仲 裁 裁 決 不 服 為 前 提, 而 使 勞 動 仲 裁 為 必 要 性 強 制 性 之 處 理 程 序 此 即 為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甚 為 關 鍵 仲 裁 前 置 原 則, 仲 裁 前 置 與 勞 動 訴 訟 掛 鉤 形 成 裁 審 關 係, 更 為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重 要 議 題 沰 註 泀 中 國 勞 動 法 學 權 威 常 凱 教 授 指 出, 以 政 府 主 導 著 重 於 個 別 勞 動 關 係 之 調 整, 到 逐 步 過 渡 到 集 體 關 係 的 構 建 與 調 整, 是 中 國 勞 動 關 係 發 展 的 基 本 趨 勢 與 調 整 路 線 常 凱 編, 中 國 勞 動 關 係 報 告 : 當 代 中 國 勞 動 關 係 的 特 點 和 趨 勢 ( 北 京 : 中 國 勞 動 社 會 保 障 出 版 社,2009 年 ), 頁 53 反 映 在 勞 動 爭 議 制 度 上, 勞 動 合 同 法 立 法 不 僅 提 供 個 人 權 利 事 項 界 定 之 基 礎, 更 提 供 集 體 勞 動 關 係 建 構 之 素 材, 故 集 體 協 商 集 體 爭 議 工 會 當 事 人 資 格 等 爭 議 程 序 當 事 人 權 益, 為 未 來 爭 議 處 理 制 度 重 心 註 洰 王 泰 詮, 中 國 法 律 通 論 ( 下 冊 )( 台 北 : 新 學 林 出 版 社,2009 年 ), 頁 490 註 泍 中 國 學 者 認 為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面 對 勞 動 調 解 式 微 勞 動 仲 裁 虛 級 化 之 現 實, 乃 採 司 法 政 策 化 手 段 依 照 勞 動 爭 議 特 徵 改 變 訴 訟 程 序, 以 因 應 社 會 期 待 董 保 華, 論 我 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立 法 的 基 本 定 位, 法 律 科 學 ( 西 安 ), 第 2 期 (2008 年 4 月 ), 頁 152 註 泇 參 照 勞 動 暨 社 會 保 障 部 關 於 印 發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宣 傳 提 綱 的 通 知 中 宣 傳 提 綱 第 三 點 本 通 知 查 閱 : 關 於 印 發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宣 傳 提 綱 的 通 知, 中 國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部,2008 年 2 月 22 日, 註 沰 中 國 學 者 周 開 暢 對 中 國 文 獻 分 析, 指 出 針 對 裁 審 關 係 發 展 應 採 取 單 軌 制 或 多 軌 制 即 有 兩 百 多 篇 討 論 仲 裁 前 置 參 閱 : 徐 智 華,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制 度 的 缺 陷 與 完 善, 法 學 評 論 ( 湖 北 ), 總 第 122 期 (2003 年 6 月 ), 頁 145 裁 審 關 係 說 明, 參 閱 : 周 開 暢,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體 制 研 究 綜 述, 中 國 勞 動 ( 北 京 ), 第 3 期 (2004 年 3 月 ), 頁 22

4 46 中 國 大 陸 研 究 第 55 卷 第 2 期 民 國 101 年 6 月 與 勞 爭 條 例 相 較,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採 先 調 解 後 仲 裁 ( 先 調 後 裁 ) 經 仲 裁 再 起 訴 ( 先 裁 後 審 ) 之 兩 階 段 程 序 並 無 更 改 該 法 透 過 賦 予 部 分 爭 議 類 型 經 調 解 仲 裁 或 勞 動 監 察 手 段 予 以 解 決, 簡 化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其 目 的 在 於 降 低 既 有 程 序 效 率 不 彰 之 現 象, 而 非 改 變 調 裁 審 單 軌 制 泹 之 處 理 架 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體 制 架 構, 要 如 下 圖 : 圖 1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單 軌 程 序 強 制 執 行 解 決 爭 議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企 業 調 解 委 員 會 外, 人 民 基 層 組 織 鄉 鎮 街 道 區 域 具 調 解 功 能 之 組 織 訴 訟 仲 裁 調 解 勞 動 爭 議 發 生 限 於 四 十 七 條 案 件 類 型 限 於 十 六 條 案 件 類 型 限 於 第 九 條 案 件 類 型 勞 動 監 察 解 決 爭 議 資 料 來 源 : 鄧 學 良 李 錦 智,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非 訟 程 序 解 決 機 制 : 調 解 與 仲 裁, 頁 87 再 者,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有 一 先 決 問 題 : 界 定 勞 動 爭 議 事 件 者 始 能 以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受 理 勞 資 間 所 生 之 爭 議 並 非 皆 可 進 入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予 以 解 決 中 國 學 者 將 其 稱 為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之 請 求 權, 分 為 實 體 上 程 序 上 兩 種 請 求 權 ; 泏 程 序 上 並 因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由 非 訟 訴 訟 連 貫 解 決, 而 使 此 一 請 求 權 亦 包 含 訴 權 部 分, 且 較 民 事 訴 訟 上 訴 權 概 念 更 為 廣 泛 泩 而 此 一 先 決 問 題 包 含 兩 項 受 理 程 序 要 件 :(1) 主 體 要 件 : 當 事 人 註 泹 調 裁 審 單 軌 制 是 指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實 務 是 經 過 調 解 仲 裁 而 後 訴 訟 之 單 軌 路 徑 解 決, 略 過 調 解 而 仲 裁, 乃 實 務 罕 見 之 事 故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較 一 般 民 事 糾 紛 解 決, 程 序 更 為 冗 長, 爭 議 處 理 效 率 更 令 人 質 疑 調 裁 審 單 軌 制 現 象 之 說 明, 參 閱 : 鄧 學 良 李 錦 智,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非 訟 程 序 解 決 機 制 : 調 解 與 仲 裁, 中 國 大 陸 研 究, 第 51 卷 第 2 期 (2008 年 6 月 ), 頁 75 註 泏 王 全 興, 勞 動 法 (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2008 年 ), 頁 427 註 泩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向 強 調 非 訟 程 序 需 與 訴 訟 程 序 相 銜 接, 現 實 上 甚 至 有 仲 裁 程 序 司 法 化 之 現 象 故 訴 訟 外 程 序 中 勞 動 調 解 勞 動 仲 裁 考 量 當 事 人 程 序 地 位 銜 接, 比 照 訴 訟 程 序 以 勞 方 用 人 單 位 元 兩 造 程 序 地 位 對 等 為 原 則 乃 屬 必 然 此 可 謂 擴 大 訴 權 於 非 訟 程 序 中 關 於 仲 裁 程 序 司 法 化, 參 閱 : 歐 陽 瓊, 試 論 勞 動 爭 議 的 分 類 處 理, 中 國 勞 動 ( 北 京 ), 第 7 期 (2007 年 7 月 ), 頁 66

5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與 勞 動 合 同 法 : 程 序 法 上 觀 點 47 資 格 需 為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工 (2) 客 體 要 件 : 爭 議 事 由 須 為 勞 動 關 係 所 生 爭 議 參 勞 動 爭 議 受 理 要 件 主 體 要 件 包 含 勞 工 與 用 人 單 位, 前 者 為 自 然 人 皆 可, 後 者 則 因 涉 及 中 國 國 有 企 業 轉 型 及 私 人 企 業 法 律 上 地 位 承 認 發 展, 其 內 涵 較 為 複 雜 首 先, 自 勞 爭 條 例 第 2 3 條 明 文, 中 國 境 內 各 企 業, 職 工 與 企 業 為 爭 議 當 事 人 ; 合 以 後 施 行 之 勞 動 法 77 條 更 將 勞 動 爭 議 主 體 擴 及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並 不 限 於 企 業 組 織 此 對 照 1995 年 關 於 貫 徹 執 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若 干 問 題 的 意 見 ( 勞 部 發 號 ) 第 84 條 認 定 :(1) 國 家 機 關 事 業 組 織 社 會 團 體 與 單 位 內 工 人 及 其 他 與 之 建 立 勞 動 合 同 關 係 的 勞 動 者 間 ;(2) 個 體 工 商 戶 與 幫 工 學 徒 間 ;(3) 軍 隊 與 武 警 部 隊 內 事 業 組 織 或 企 業, 與 無 軍 籍 之 職 工 間, 合 於 勞 動 爭 議 受 理 事 件 範 圍,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應 受 理 非 商 業 組 織 性 質 之 國 家 機 關 事 業 組 織 社 會 團 體 軍 隊 武 警 機 構 亦 可 透 過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成 為 勞 動 爭 議 之 用 人 單 位 勞 動 爭 議 主 體 並 非 僅 限 於 企 業, 而 廣 泛 包 含 具 有 勞 動 力 使 用 之 組 織 機 構, 行 業 差 異 並 不 影 響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之 適 用 次 者, 客 體 要 件 之 爭 議 事 由 認 定 依 據 勞 爭 條 例 第 2 條 規 定 為 :(1) 企 業 除 名 開 除 辭 退 職 工, 與 職 工 辭 職 自 動 離 職 發 生 之 爭 議 ;(2) 執 行 有 關 工 資 福 利 保 險 培 訓 勞 動 保 護 法 規 所 生 爭 議 ;(3)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之 爭 議 ;(4) 法 律 法 規 應 當 依 照 本 條 例 處 理 之 其 他 爭 議 勞 爭 條 例 是 以 保 障 勞 工 身 分 為 重 心, 並 以 勞 動 條 件 法 規 落 實 與 勞 動 合 同 之 履 行, 拘 束 勞 動 爭 議 事 件 認 定 之 範 疇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亦 承 接 上 述 以 主 體 要 件 與 客 體 要 件 交 集 之 方 式, 認 定 勞 動 爭 議 事 件 受 理 範 圍 泑 該 法 第 2 條 明 文 : 境 內 的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發 生 的 下 列 爭 議, 適 用 本 法 :(1) 因 確 認 勞 動 關 係 發 生 的 爭 議 ;(2) 因 訂 立 履 行 變 更 解 除 和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發 生 的 爭 議 ;(3) 因 除 名 辭 退 和 辭 職 離 職 發 生 的 爭 議 ;(4) 因 工 作 時 間 休 息 休 假 社 會 保 險 福 利 培 訓 以 及 勞 動 保 護 發 生 的 爭 議 ;(5) 因 勞 動 報 酬 工 傷 醫 療 費 經 濟 補 償 或 者 賠 償 金 等 發 生 爭 議 的 ;(6)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勞 動 爭 議 本 條 擴 大 勞 爭 條 例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之 爭 議 一 項, 增 列 確 認 勞 動 關 係 存 在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勞 動 合 同 特 定 金 錢 給 付 爭 議, 勞 動 爭 議 事 件 認 定 顯 轉 以 勞 動 合 同 為 準 但 其 他 勞 動 爭 議 事 件 為 何? 又 用 人 單 位 於 該 法 中 無 其 他 明 文, 是 否 繼 受 勞 爭 條 例 階 段 之 認 定 範 圍? 即 勞 動 合 同 法 施 行 對 勞 動 爭 議 事 件 與 用 人 單 位 之 界 定, 究 有 何 影 響 註 泑 薛 長 禮 柴 偉 偉,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受 案 範 圍 的 規 範 分 析, 河 北 法 學 ( 河 北 ), 第 31 卷 第 3 期 (2011 年 5 月 ), 頁 139

6 48 中 國 大 陸 研 究 第 55 卷 第 2 期 民 國 101 年 6 月 一 主 體 要 件 : 用 人 單 位 用 人 單 位 內 容, 如 前 述 勞 爭 條 例 勞 動 法 已 有 相 當 明 文 總 合 而 言, 用 人 單 位 概 念 內 容 以 垂 直 面 向 理 解, 其 最 低 適 用 主 體 門 檻 為 個 體 經 濟 組 織 性 質 之 個 體 工 商 戶 ; 以 水 平 面 向 理 解, 適 格 勞 動 爭 議 主 體 為 實 施 勞 動 合 同 制 之 企 業 國 家 機 關 事 業 組 織 社 會 團 體, 不 以 法 人 資 格 具 備 為 條 件 相 較 之 下,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對 於 用 人 單 位 並 無 其 他 定 義 性 說 明, 用 人 單 位 係 透 過 規 範 客 體 所 涉 當 事 人 加 以 認 定 此 與 台 灣 勞 動 法 制 甚 有 差 異, 台 灣 基 本 勞 動 條 件 以 行 業 別 區 分 為 有 無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 條 為 其 依 據 ;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之 當 事 人 資 格 不 受 勞 動 基 準 法 適 用 之 影 響, 僅 需 符 合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5 條 第 1 款 有 權 利 事 項 或 調 整 事 項 發 生 時, 有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適 用 台 灣 勞 動 法 制 將 勞 動 條 件 爭 議 發 生, 與 勞 動 條 件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要 件 分 割 認 定, 但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之 當 事 人 則 需 具 備 締 結 勞 動 合 同 之 資 格 故 中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實 施 不 僅 在 於 確 保 勞 工 之 勞 動 條 件, 更 在 於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上 與 當 事 人 資 格 相 涉 換 言 之, 依 照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第 2 條 明 文 適 用 之 六 類 事 件, 其 以 解 決 勞 動 合 同 爭 議 為 主, 勞 動 爭 議 中 用 人 單 位 以 勞 動 合 同 法 所 適 用 主 體 為 準 依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2 條 列 舉 用 人 單 位 有 :(1) 企 業 (2) 個 體 經 濟 組 織 (3) 民 辦 非 企 業 組 織 (4) 國 家 機 關 事 業 單 位 社 會 團 體 與 勞 動 者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者 用 人 單 位 與 雇 主 一 詞 並 無 不 同 炔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內 用 人 單 位 界 定 乃 準 用 勞 動 合 同 法 規 定 承 接 既 有 企 業 為 主, 國 家 機 構 事 業 單 位 社 會 團 體 為 輔 之 範 疇, 並 有 以 下 幾 項 改 變 ( 一 ) 垂 直 面 向 : 個 人 合 夥 納 入 關 於 貫 徹 執 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若 干 問 題 的 意 見 第 2 條 第 1 款, 對 個 體 工 商 戶 界 定 為 雇 工 7 人 以 下 個 體 工 商 戶, 明 顯 侷 限 個 體 經 濟 組 織 適 用 範 圍 因 民 法 通 則 第 條 個 體 經 濟 組 織 有 :(1) 個 體 工 商 戶 (2) 個 人 合 夥 (3) 農 村 承 包 經 營 戶 個 體 工 商 戶 個 人 合 夥 同 需 登 記 註 冊, 農 村 承 包 經 營 戶 則 不 以 登 記 為 必 要, 但 皆 負 無 限 責 任 ; 農 村 承 包 經 營 戶 個 體 工 商 戶 得 以 個 人 登 記 經 營, 亦 得 以 家 庭 為 單 位 登 記 經 營 個 人 合 夥 與 勞 動 者 建 立 之 勞 動 供 給 關 係 不 適 用 勞 動 法 之 現 象, 對 勞 工 保 障 不 足 引 起 批 判 註 炔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2 條 用 人 單 位 英 譯 如 下 : This Law shall apply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between employees and enterprises, individual economic organizations, private nonenterprise entities, or other organizations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employers),.. 此 檢 索 自 北 大 法 律 英 文 網 : Labor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Law Info China, lawinfochina. com/index.asp. 單 位 一 詞 應 沿 襲 改 革 開 放 前 單 位 制 而 來 勞 動 合 同 法 中 用 人 單 位 中 英 譯 詞 不 同, 反 應 中 國 對 雇 主 資 格 之 承 認 仍 相 當 保 守, 僅 在 條 文 英 譯 採 用 雇 主 一 詞, 但 在 中 文 條 文 中 仍 維 持 單 位 用 語

7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與 勞 動 合 同 法 : 程 序 法 上 觀 點 49 中 國 學 者 認 為 農 村 承 包 經 營 戶 不 需 向 工 商 行 政 部 門 登 記 註 冊, 純 屬 個 人 經 營, 與 勞 動 法 當 事 人 要 件 相 距 甚 遠, 排 除 於 勞 動 法 管 轄 外 為 合 理, 個 人 合 夥 與 個 體 工 商 戶 性 質 相 似, 最 具 代 表 者 為 律 師 事 務 所 係 從 事 業 單 位 改 制 為 個 人 合 夥 制, 將 個 人 合 夥 與 農 村 承 包 經 營 戶 一 併 排 除 於 勞 動 法 適 用, 並 不 妥 當 炘 此 依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2 條 所 示 境 內 的 企 業 個 體 經 濟 組 織 民 辦 非 企 業 單 位 等 組 織, 對 等 組 織 認 定 為 前 三 項 組 織 外, 其 他 非 利 用 國 有 資 源 建 立 之 組 織 與 勞 動 者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包 含 組 織 形 態 採 取 合 夥 制 或 合 作 制 之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律 師 事 務 所, 炅 而 使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得 適 用 主 體, 包 含 非 公 有 制 下 個 人 合 夥 之 經 濟 組 織 ( 二 ) 水 平 面 向 : 非 營 利 組 織 納 入 適 用 勞 爭 條 例 對 用 人 單 位 界 定 為 企 業 國 家 機 關 事 業 單 位 社 會 團 體, 其 中 企 業 概 有 勞 動 關 係 主 體 適 用, 非 企 業 組 織 以 勞 動 合 同 訂 立 有 無 為 判 斷 然 而 隨 經 濟 成 長, 非 公 有 組 織 在 不 同 公 共 事 務 上 參 與 之 形 態 與 能 力, 早 非 限 於 民 間 企 業 從 事 經 濟 活 動 範 疇, 民 辦 醫 院 民 辦 學 校 民 辦 博 物 館 等 非 營 利 組 織 相 繼 出 現 以 民 辦 醫 院 為 例, 2000 年 發 布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開 放 外 資 ( 包 括 台 資 ) 以 合 資 方 式 開 設 醫 院, 由 此 開 啟 台 資 企 業 醫 療 西 進 ; 同 年 獲 准 興 建 旺 旺 集 團 的 長 沙 旺 旺 醫 院 台 塑 集 團 的 廈 門 長 庚 醫 院 以 及 明 基 電 通 的 南 京 明 基 醫 院, 福 特 六 和 潤 泰 華 泰 電 子 等 台 商 分 別 在 杭 州 上 海 昆 山 投 資 醫 院 炓 非 營 利 組 織 於 引 用 企 業 資 金 技 術 管 理 能 力 下, 形 成 組 織 與 雇 工 規 模 將 不 少 於 工 廠 或 生 產 線 若 將 用 人 單 位 侷 限 於 企 業, 不 僅 昧 於 現 實 且 對 勞 工 保 護 無 異 視 而 不 見 從 而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二 條 明 文, 民 辦 非 企 業 單 位 等 組 織 為 用 人 單 位, 勞 動 爭 議 主 體 亦 同 此 規 定 解 釋, 認 定 民 辦 非 企 業 組 織 應 包 含 於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第 2 條 用 人 單 位 中 ( 三 ) 水 平 面 向 : 擴 大 事 業 單 位 內 人 員 適 用 範 圍 與 前 述 私 部 門 非 營 利 組 織 或 合 夥 組 織 納 入 勞 動 爭 議 適 用 相 較, 公 部 門 在 有 無 勞 動 合 同 或 勞 動 爭 議 適 用 之 問 題 則 較 為 複 雜, 尚 涉 及 事 業 單 位 轉 型 與 公 務 員 制 度 建 構 之 問 題 因 中 國 事 業 單 位 設 定 本 質 上 是 為 負 擔 公 共 事 務, 與 科 研 教 育 醫 療 等 公 共 政 策 實 踐 緊 密 結 合 若 按 事 業 單 位 之 功 能, 可 分 為 : 炆 (1) 社 會 服 務 中 純 事 業 單 位, 如 中 註 炘 蘇 淵 明 黃 秀 萍, 淺 析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受 理 範 圍 及 當 事 人 種 類, 中 國 勞 動 ( 北 京 ), 第 11 期 (2004 年 11 月 ), 頁 31 復 依 關 於 印 發 關 於 貫 徹 執 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若 干 問 題 的 意 見 的 通 知 第 4 條 明 文, 農 村 勞 動 者 僅 有 鄉 鎮 企 業 職 工 進 城 務 工 經 商 的 農 民 外, 餘 無 勞 動 法 適 用 故 農 村 經 營 承 包 戶 所 雇 農 務 幫 工 無 勞 動 法 適 用 註 炅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法 制 工 作 委 員 會 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釋 義 (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2008 年 ), 頁 6 註 炓 台 灣 醫 界 大 陸 尋 找 第 二 春, 新 華 網,2007 年 10 月 31 日, /31/content_ htm 註 炆 黃 河 濤 趙 健 傑 編, 經 濟 全 球 化 與 中 國 勞 動 關 係 重 建 ( 北 京 : 社 會 科 學 文 獻 出 版 社,2007 年 ), 頁 225~226

8 50 中 國 大 陸 研 究 第 55 卷 第 2 期 民 國 101 年 6 月 小 學 科 研 院 所 ;(2) 社 會 服 務 中 非 純 事 業 單 位, 如 醫 院 大 學 ;(3) 實 行 企 業 化 管 理 的 事 業 單 位, 如 出 版 社 雜 誌 社 ;(4) 國 家 機 關 中 決 策 分 析 之 事 業 單 位, 如 國 家 機 關 內 研 究 中 心 ;(5) 國 家 機 構 改 革 中 改 以 事 業 單 位 形 態, 繼 續 行 使 部 分 行 政 職 能, 如 行 業 總 會 如 以 事 業 單 位 財 政 獨 立 與 否, 中 國 事 業 單 位 可 分 為 三 類 : 炄 由 政 府 全 額 撥 款 差 額 撥 款 的 事 業 單 位 及 收 支 自 負 的 事 業 單 位 事 業 單 位 績 效 標 準, 與 社 會 服 務 功 能 更 複 雜 於 以 產 銷 或 商 業 服 務 等 經 濟 活 動 為 主 之 國 有 企 業, 事 業 單 位 改 革 晚 發 於 國 企 改 革 實 出 有 因, 其 人 事 制 度 之 改 革 當 同 但 隨 經 濟 改 革, 國 家 機 關 職 能 不 同 程 度 的 發 生 轉 變, 中 國 政 府 較 明 確 自 身 行 使 市 場 管 理 和 公 共 管 理 職 能, 使 公 務 員 制 度 因 應 而 生 ; 事 業 單 位 人 事 制 度 亦 開 始 改 革 而 破 除 終 身 制, 管 理 體 制 上 沿 著 兩 邊 靠 方 向 變 革, 大 部 分 事 業 單 位 朝 向 企 業 化 體 制 管 理, 少 部 分 事 業 單 位 靠 向 公 務 員 式 管 理 體 制 炑 此 一 現 象 應 是 自 國 務 院 辦 公 廳 轉 發 人 事 部 關 於 在 事 業 單 位 試 行 人 員 聘 用 制 度 意 見 的 通 知 ( 國 辦 發 號, 後 稱 聘 用 制 度 意 見 ) 實 施 之 影 響 該 聘 用 制 度 意 見 第 一 點 明 文 : 事 業 單 位 除 按 照 國 家 公 務 員 制 度 進 行 人 事 管 理 的 以 及 轉 制 為 企 業 的 以 外, 都 要 逐 步 試 行 人 員 聘 用 制 度 對 事 業 單 位 領 導 人 員 的 任 用, 根 據 幹 部 人 事 管 理 許 可 權 和 規 定 的 程 序, 可 以 採 用 招 聘 或 者 任 命 等 形 式 炖 顯 現 事 業 單 位 向 政 府 機 構 與 企 業 組 織 兩 方 向 改 制, 未 改 制 者 則 由 聘 用 制 確 定 內 部 人 事 制 度 ; 透 過 逐 步 試 行 聘 用 制 度, 緩 衝 事 業 單 位 人 事 改 革 於 公 務 員 制 度, 與 勞 動 合 同 制 度 之 間 然 事 業 單 位 人 事 制 度 在 員 額 編 制 限 制 與 業 務 擴 大 需 求 下, 各 事 業 單 位 大 量 編 制 外 其 他 人 員, 造 成 單 位 人 員 結 構 複 雜 與 管 理 分 割, 炂 使 事 業 單 位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困 難 此 綜 觀 事 業 單 位 人 員 結 構, 可 歸 納 為 :(1) 編 制 內 簽 訂 聘 用 合 同 人 員 (2) 編 制 內 無 須 簽 訂 聘 用 合 同 人 員 (3) 編 制 外 人 員 採 取 企 業 化 管 理, 與 事 業 單 位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4) 勞 務 派 遣 人 員, 透 過 勞 務 派 遣 方 式 招 用 炚 若 排 除 具 三 邊 關 係 ( 派 遣 單 位 勞 工 受 派 單 位 ) 之 勞 派 人 員, 事 業 單 位 內 尚 有 編 制 內 需 定 約 編 制 內 無 需 定 約, 及 編 註 炄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法 制 工 作 委 員 會 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釋 義 (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8 年 ), 頁 184 註 炑 黃 河 濤 趙 健 傑 編, 前 引 書, 頁 226 公 務 員 法 第 106 條 明 文, 對 具 備 公 共 事 務 管 理 功 能 之 事 業 單 位, 批 准 適 用 公 務 員 法 者, 該 單 位 內 人 事 區 分 為 工 勤 人 員 與 適 用 公 務 員 法 工 作 人 員 故 事 業 單 位 轉 制 為 政 府 機 構 者, 其 內 部 人 事 與 一 般 政 府 機 構 相 同, 皆 以 勞 動 關 係 或 公 務 員 關 係 決 定 用 人 單 位 與 工 作 人 員 間 權 益 關 係 註 炖 國 務 院 辦 公 廳 轉 發 人 事 部 關 於 在 事 業 單 位 試 行 人 員 聘 用 制 度 意 見 的 通 知, 中 國 政 府 網 國 務 院 公 報,2009 年 8 月 20 日, 事 業 單 位 聘 用 制 更 早 可 見 於 深 化 幹 部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綱 要 (2000 年 6 月 ), 此 綱 要 應 屬 中 共 中 央 政 策 檔, 論 及 黨 政 幹 部 國 企 業 人 事 事 業 單 位 人 事 改 革 2000 年 至 2012 年 之 目 標, 更 進 一 步 表 明 應 制 定 事 業 單 位 聘 用 制 條 例 從 此 檔 可 知 試 行 聘 用 制 度 意 見 仍 屬 極 為 初 步 階 段 之 嘗 試 深 化 幹 部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綱 要, 中 國 政 府 網 - 國 務 院 公 報,2009 年 8 月 20 日, 註 炂 同 註 炄, 頁 185 註 炚 同 前 註

9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與 勞 動 合 同 法 : 程 序 法 上 觀 點 51 制 外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三 類 人 員, 足 顯 現 事 業 單 位 人 事 制 度 複 雜 此 一 龐 雜 現 象 導 致 立 法 討 論 時, 事 業 單 位 人 員 是 否 皆 納 入 勞 動 合 同 法, 或 合 於 勞 動 爭 議 主 體, 有 相 當 爭 執 支 持 事 業 單 位 人 員 應 納 入 者, 認 為 事 業 單 位 推 行 聘 用 制 後, 事 業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透 過 雙 向 選 擇 與 協 商 締 結 勞 動 關 係, 人 員 已 非 終 身 制 不 再 具 有 傳 統 幹 部 身 分, 事 業 單 位 與 企 業 在 勞 動 市 場 上 皆 屬 平 等 地 位 之 用 人 主 體 ; 勞 動 人 事 爭 議 雙 分 立 之 體 制, 已 不 適 用 於 市 場 化 的 勞 動 關 係 運 行 炃 此 主 張 著 重 於 事 業 單 位 就 用 人 關 係 上, 與 企 業 相 同, 透 過 聘 用 合 同 之 雙 邊 合 意 建 構 用 人 關 係 ; 合 意 締 結 之 聘 用 合 同 與 勞 動 合 同 無 異, 無 須 另 立 人 事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反 對 意 見 者 認 為, 國 家 機 關 事 業 單 位 企 業 屬 於 三 種 不 同 屬 性 之 組 織, 本 質 不 同 而 用 人 制 度 亦 存 在 根 本 不 同 ; 國 家 機 關 實 行 公 務 員 制 度, 事 業 單 位 承 擔 政 府 公 共 服 務 職 能, 是 非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理 論 上 應 實 行 公 職 人 員 管 理 制 度 ; 企 業 採 取 市 場 化 配 置, 有 較 充 分 用 人 自 主, 三 者 與 工 作 人 員 間 爭 執 不 宜 合 併 管 理 牪 此 看 法 則 是 以 組 織 功 能 本 質 不 同, 內 部 人 事 制 度 亦 當 不 同 ; 聘 用 制 度 之 引 用, 亦 無 法 超 越 組 織 定 性 不 同 之 前 提 差 異, 而 應 各 有 不 同 爭 議 處 理 制 度 最 終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96 條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與 實 施 聘 用 制 之 工 作 人 員 訂 立 履 行 解 除 或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時, 除 法 律 法 規 或 國 務 院 另 有 規 定 者, 依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執 行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第 52 條 有 與 之 相 應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實 行 聘 用 制 工 作 人 員 與 之 發 生 爭 議 時, 除 法 律 法 規 或 國 務 院 另 有 規 定 者, 依 照 該 法 規 定 但 勞 動 合 同 法 與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對 於 事 業 單 位 同 調 規 定, 實 充 滿 妥 協 折 衷 意 味 一 因, 因 事 業 單 位 前 述 用 人 結 構 三 項 來 源 中, 勞 動 合 同 法 擴 大 適 用 於 編 制 內 且 立 有 聘 用 合 同 之 勞 工, 僅 餘 編 制 內 適 用 聘 用 制 但 無 簽 訂 聘 用 合 同 之 工 作 人 員, 尚 無 納 入 勞 動 合 同 與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適 用 與 勞 爭 條 例 階 段 僅 有 編 制 外 派 遣 工 適 用 勞 動 爭 議 程 序 解 決 合 同 糾 紛, 勞 動 合 同 法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適 用 範 圍 固 有 擴 張 但 其 等 亦 形 成 編 制 內 人 員, 僅 因 有 無 簽 訂 聘 用 合 同 而 使 合 同 關 係 與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之 差 別 對 待, 不 甚 合 理 唯 一 可 得 理 解 之 原 因, 應 為 聘 用 制 度 處 逐 步 適 用, 編 制 內 人 員 即 刻 全 數 適 用 聘 用 制 並 不 可 能 而 需 妥 協 此 一 現 實 二 因,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96 條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第 52 條 實 與 關 於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事 業 單 位 人 事 爭 議 案 件 若 干 問 題 的 規 定 ( 法 釋 號 ) 第 1 條 所 定, 事 業 單 位 與 工 作 人 員 因 聘 用 合 同 發 生 辭 職 辭 退 履 行 爭 執 時 適 用 勞 動 法 規 定 處 理 見 解 一 致 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04 年 關 於 事 業 單 位 人 事 爭 議 案 件 適 用 法 律 等 問 題 的 答 覆 ( 法 函 號 ) 隨 即 限 縮 適 用 本 答 覆 係 針 對 關 於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事 業 單 位 人 事 爭 議 案 件 若 干 問 題 的 規 定 中 聘 用 合 同 爭 議 適 用 勞 動 法 規 定 處 理 解 釋 ; 指 出 所 謂 適 用 勞 動 法 規 定 處 理, 是 依 勞 動 法 所 定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規 定 處 理 爭 議, 註 炃 同 註 炄, 頁 186~187 註 牪 同 前 註

10 52 中 國 大 陸 研 究 第 55 卷 第 2 期 民 國 101 年 6 月 並 非 聘 用 合 同 內 容 應 依 勞 動 法 規 範 ; 僅 在 無 相 關 規 定 時, 人 民 法 院 在 聘 用 合 同 實 體 內 容 上, 始 可 適 用 勞 動 法 規 定 即 該 解 釋 解 決 事 業 單 位 內 人 事 爭 議 求 助 無 門 之 問 題, 確 認 爭 議 解 決 之 程 序 利 益, 但 對 於 實 體 關 係 是 否 合 理 仍 尊 重 國 務 院 等 相 關 規 定 中 國 法 律 制 度 循 行 政 法 規 實 踐 經 驗, 而 後 歸 納 立 法 之 法 律 制 度 特 點, 狖 在 事 業 單 位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上 充 分 顯 現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96 條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第 52 條 法 律 法 規 或 國 務 院 另 有 規 定 者, 正 為 此 種 制 度 發 展 預 留 伏 筆, 折 衷 配 合 行 政 部 門 主 導 聘 用 制 試 行 階 段 之 實 際 條 件 二 客 體 要 件 : 爭 議 事 由 ( 一 ) 勞 動 合 同 爭 議 勞 爭 條 例 所 適 用 之 勞 動 爭 議 事 件, 如 前 述 以 保 障 勞 工 身 分 為 重 心, 並 以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落 實 與 勞 動 合 同 履 行 爭 執, 限 縮 勞 動 爭 議 事 件 範 疇 此 係 因 勞 爭 條 例 之 施 行 背 景 為 固 定 工 制 與 勞 動 合 同 工 制 併 存 ; 狋 其 處 於 勞 動 合 同 制 全 面 實 施 前, 兩 用 工 制 度 交 錯 之 際, 規 範 重 點 以 確 保 固 定 工 向 合 同 工 轉 制 過 程 中 其 勞 工 身 分 不 致 受 有 違 法 侵 害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落 實 與 勞 動 合 同 履 行 爭 議 之 解 決, 則 為 勞 爭 條 例 次 要 之 目 的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與 之 相 較, 其 適 用 範 圍 第 2 條 1 款 事 實 勞 動 關 係 之 確 認 2 款 勞 動 合 同 締 結 與 履 行 5 款 勞 動 合 同 中 金 錢 給 付 之 爭 議, 擴 大 原 勞 爭 條 例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一 項 之 規 定 且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可 謂 接 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01 年 關 於 審 理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適 用 法 律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一 ) ( 法 釋 號 ) 之 規 定 該 解 釋 第 1 條 明 文 下 列 糾 紛, 屬 於 勞 動 法 第 2 條 規 定 的 勞 動 爭 議 :(1) 勞 工 與 用 人 單 位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發 生 的 糾 紛 ;(2) 勞 工 與 用 人 單 位 間 無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但 已 形 成 勞 動 關 係 後 發 生 的 糾 紛 ;(3) 勞 工 退 休 後, 與 尚 未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統 籌 的 原 用 人 單 位 因 追 索 養 老 金 醫 療 費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和 其 他 社 會 保 險 費 而 發 生 的 糾 紛 其 明 顯 與 勞 動 合 同 法 配 套 制 定, 規 範 客 體 以 勞 動 合 同 為 重, 附 繼 受 勞 爭 條 例 階 段 保 障 勞 工 身 分 及 勞 動 基 準 落 實 之 目 的 ( 二 ) 擴 大 附 隨 義 務 認 定 前 段 所 述 適 用 客 體 重 心 之 改 向, 象 徵 勞 動 合 同 制 漸 脫 離 與 固 定 工 制 之 緩 衝 期, 而 成 為 勞 動 關 係 軸 心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第 2 條 6 款 補 充 條 款, 其 他 勞 動 爭 議 仍 應 以 解 註 狖 依 據 立 法 法 第 11 條 第 56 條 3 款 全 國 人 大 或 其 常 委 會 授 權, 由 國 務 院 試 行 後 歸 納, 再 行 立 法 註 狋 王 全 興 吳 文 芳,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審 理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適 用 法 律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的 不 足 及 其 完 善, 法 學 ( 上 海 ), 第 10 期 (2002 年 10 月 ), 頁 58 勞 爭 條 例 第 2 條 規 定 為 :(1) 企 業 除 名 開 除 辭 退 職 工, 與 職 工 辭 職 自 動 離 職 發 生 之 爭 議 ;(2) 執 行 有 關 工 資 福 利 保 險 培 訓 勞 動 保 護 法 規 所 生 爭 議 ;(3)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之 爭 議 ;(4) 法 律 法 規 應 當 依 照 本 條 例 處 理 之 其 他 爭 議

11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與 勞 動 合 同 法 : 程 序 法 上 觀 點 53 決 勞 動 合 同 爭 議 為 目 的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50 條 對 增 列 勞 動 合 同 附 隨 義 務 爭 議, 使 勞 動 合 同 爭 議 最 大 化 被 納 入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正 為 典 型 依 據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50 條, 勞 動 合 同 解 除 或 終 止 用 人 單 位 必 須 出 具 合 同 解 除 或 終 止 證 明 書 ;15 日 內 辦 理 勞 工 檔 案 與 社 會 保 險 關 係 移 轉 手 續 勞 動 合 同 解 除 或 終 止 後, 用 人 單 位 應 發 給 勞 工 勞 動 合 同 解 消 證 明 與 勞 工 保 險 檔 案 移 轉, 有 勞 動 合 同 解 消 之 附 隨 義 務 參 照 立 法 說 明, 此 係 勞 動 關 係 實 務 中 用 人 單 位 普 遍 扣 留 勞 工 檔 案, 不 明 確 告 知 勞 工 社 會 保 險 費 繳 納 情 況 ; 勞 動 合 同 解 消 證 明 則 為 勞 工 辦 理 失 業 登 記 所 需 文 件, 賦 予 用 人 單 位 必 須 出 具 證 明 之 義 務 而 專 有 此 規 定 狘 勞 動 合 同 附 隨 義 務 概 念 可 回 溯 自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人 民 法 院 對 集 體 企 業 退 休 職 工 爲 追 索 退 休 金 而 提 起 的 訴 訟 應 否 受 理 問 題 的 復 函 (1993 年 4 月 15 日 ) 認 定 : 職 工 退 休 後 雖 然 與 企 業 已 不 存 在 勞 動 關 係, 但 他 們 過 去 在 崗 位 上 履 行 的 勞 動 義 務 仍 是 其 退 休 後 享 受 養 老 保 險 金 的 前 提 和 基 礎 條 件, 而 且 其 退 休 金 的 計 算 也 需 要 企 業 提 供 依 據 據 此, 集 體 企 業 退 休 職 工 因 追 索 退 休 金 而 與 企 業 行 政 發 生 的 爭 議 可 視 爲 勞 動 爭 議 就 本 解 釋 可 知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是 以 勞 動 關 係 續 存 為 適 用 對 象, 若 所 爭 勞 工 已 退 休 則 不 在 其 中 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因 退 休 待 遇 所 需 事 證 與 勞 動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相 關, 將 其 認 定 為 附 隨 義 務 而 以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勞 動 合 同 法 將 人 事 保 險 檔 案 移 轉 視 為 附 隨 義 務 一 種, 亦 符 合 此 解 釋 精 神 然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06 年 關 於 審 理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適 用 法 律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二 ) ( 法 釋 號 ) 第 5 條 規 範, 勞 動 者 於 勞 動 合 同 解 除 或 終 止 後, 向 用 人 單 位 請 求 返 還 定 金 保 證 金 抵 押 金 抵 押 物, 或 辦 理 人 事 檔 案 社 會 保 險 移 轉 手 續 發 生 爭 議 時, 經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仲 裁 後, 當 事 人 得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勞 動 合 同 法 對 之 附 隨 義 務 認 定 並 不 相 同, 如 何 解 決 二 者 之 適 用? 此 需 回 溯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06 年 解 釋 之 背 景 與 目 的 因 中 國 勞 動 合 同 實 務 中, 用 人 單 位 往 往 以 工 作 風 險 分 配, 要 求 勞 工 繳 交 保 證 金 勞 動 合 同 定 金 工 作 服 裝 及 工 具 押 金 入 廠 押 金 風 險 金 為 簽 訂 合 同 條 件 狉 此 一 問 題 之 嚴 重, 早 就 於 1995 年 關 於 貫 徹 執 行 勞 動 法 若 干 問 題 的 意 見 ( 勞 部 發 號 ) 第 24 條 規 定 所 禁 止, 明 示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時 用 人 單 位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向 勞 工 收 取 定 金 保 證 金 抵 押 金 或 實 物 代 替, 違 反 者 由 公 安 與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返 還 此 類 用 人 單 位 單 方 要 求 勞 工 負 擔 簽 訂 合 同 條 件 之 行 為 本 屬 違 法, 又 給 付 原 因 勞 動 合 同 解 除 後 更 應 返 還, 返 還 請 求 與 勞 動 關 係 存 續 與 否 並 無 相 關, 本 不 應 將 其 視 為 勞 動 爭 議 而 適 用 仲 裁 前 置 程 序 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擴 張 解 釋 附 隨 義 務 範 圍, 藉 認 定 人 事 檔 案 及 社 會 保 險 移 轉 屬 勞 動 註 狘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法 制 工 作 委 員 會 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釋 義, 頁 188 註 狉 黃 松 有 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勞 動 爭 議 解 釋 的 理 解 與 適 用 ( 北 京 : 人 民 法 院 出 版 社,2006 年 ), 頁 224; 蔡 建 輝, 五 類 糾 紛 可 直 接 進 入 法 院 訴 訟 程 序, 中 國 勞 動 ( 北 京 ), 第 7 期 (2006 年 7 月 ), 頁 20

12 54 中 國 大 陸 研 究 第 55 卷 第 2 期 民 國 101 年 6 月 合 同 附 隨 義 務 爭 議, 對 本 屬 不 當 得 利 返 還 請 求 性 質 之 非 法 押 金 返 還 請 求, 亦 認 定 為 勞 動 爭 議 從 解 釋 理 由 知 其 考 量 此 類 保 證 金 押 金 返 還 雖 可 由 投 訴 舉 發 方 式 向 公 安 或 勞 動 監 察 部 門 主 張 權 利, 但 實 際 上 勞 工 為 就 業 機 會 勞 工 不 願 意 得 罪 用 人 單 位, 不 願 或 不 敢 行 使 此 一 權 利, 至 勞 動 關 係 解 除 後 勞 工 為 儘 速 解 決 勞 動 爭 端, 提 出 勞 動 仲 裁 後 對 裁 決 不 服, 人 民 法 院 對 此 類 案 件 不 予 受 理 則 對 勞 工 合 法 權 益 無 法 充 分 保 障 狜 且 用 人 單 位 對 受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之 勞 工 不 退 還 保 證 金, 或 對 主 張 解 除 合 同 勞 工 對 公 司 有 損 失 予 以 扣 留, 亦 形 成 勞 動 爭 議 發 生 主 要 原 因 ; 狒 用 人 單 位 藉 生 產 資 料 佔 有 者 之 優 勢, 指 摘 勞 工 未 完 全 履 行 合 約 義 務 而 拒 絕 返 還 另 有 折 衷 意 見 認 為, 此 類 請 求 不 宜 以 勞 動 爭 議 為 由 受 理, 但 勞 動 關 係 解 除 後 勞 工 求 儘 速 解 決 爭 端 提 出 仲 裁, 不 服 仲 裁 向 法 院 起 訴, 人 民 法 院 若 不 予 受 理 則 對 勞 工 權 益 難 以 實 現 狔 故 勞 工 選 擇 以 勞 動 仲 裁 方 式 請 求 返 還 保 證 金, 人 民 法 院 不 能 以 該 請 求 屬 於 民 事 件 而 不 受 理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50 條 係 延 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06 年 解 釋 ( 法 釋 號 ) 第 5 條 關 於 人 事 檔 案 社 會 保 險 移 轉 爭 議 之 認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擴 張 解 釋, 向 用 人 單 位 請 求 返 還 定 金 保 證 金 抵 押 金 抵 押 物 之 請 求, 雖 勞 動 合 同 法 增 定 附 隨 義 務 未 予 明 文, 性 質 亦 非 屬 勞 動 合 同 附 隨 義 務, 但 就 增 加 勞 工 請 求 救 濟 途 徑 及 學 說 多 數 亦 與 支 持, 該 等 擴 大 解 釋 之 附 隨 義 務 範 圍 仍 有 適 用 肆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進 行 以 勞 動 保 障 差 異 化 之 立 法 原 則 而 論, 狚 勞 動 合 同 法 係 以 實 體 權 利 規 範 實 現 優 先 勞 工 保 障 目 的, 與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為 實 體 與 程 序 法 二 分, 至 為 清 晰 但 勞 動 合 同 法 為 貫 徹 勞 動 合 同 實 施, 另 定 有 勞 動 監 察 與 法 律 責 任 專 章 ( 第 6 7 章 ), 且 分 於 本 法 第 條 中 對 勞 動 爭 議 明 示 解 決 方 式 其 不 僅 為 勞 動 契 約 實 體 法, 兼 含 合 同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與 勞 動 合 同 實 施 監 察 之 特 別 規 範 而 前 述 規 定 中, 第 26 條 對 勞 動 合 同 無 效 或 部 分 無 效 有 爭 議, 由 勞 動 仲 裁 或 人 民 法 院 確 認 ; 狌 第 56 條 後 段 履 行 集 體 合 同 爭 議, 經 協 商 不 成 工 會 可 申 請 仲 裁 提 起 訴 訟, 註 狜 黃 松 有 編, 前 引 書, 頁 230 註 狒 王 輝, 當 前 我 國 企 業 勞 動 爭 議 主 要 類 型 的 研 究, 甘 肅 行 政 學 院 學 報 ( 蘭 州 ), 總 第 54 期 (2005 年 2 月 ), 頁 30 註 狔 黃 松 有 編, 前 引 書, 頁 230 註 狚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第 1 條 係 明 文 保 障 當 事 人 合 法 權 益, 而 非 如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1 條 規 定 保 護 勞 動 者 的 合 法 權 益 有 見 解 認 為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屬 勞 動 法 範 疇 應 採 取 傾 斜 立 法, 立 法 目 的 應 為 保 障 勞 動 者 合 法 權 益, 與 勞 動 合 同 法 一 致 ; 另 有 意 見 認 為,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雖 為 勞 動 法 律 序 列, 但 其 性 質 為 程 序 法, 應 當 體 現 當 事 人 程 序 地 位 平 等 之 基 本 原 則 立 法 結 果 係 採 取 後 者 意 見 之 折 衷, 在 特 定 事 項 如 小 額 或 非 法 侵 害 所 致 爭 議 之 一 裁 終 局, 另 予 勞 動 者 程 序 保 障 正 反 意 見 參 閱 : 同 註 炄, 頁 3 註 狌 由 勞 動 仲 裁 或 人 民 法 院 確 認, 並 非 指 當 事 人 可 以 選 擇 其 一 解 決 其 間 爭 議, 而 是 指 仍 須 依 照 仲 裁 仲 裁 後 起 訴 解 決 爭 執 即 仲 裁 前 置 原 則 仍 為 不 變, 對 既 有 爭 議 解 決 非 訟 程 序 並 無 改 變 梁 智 編, 勞 動 合 同 實 務 一 本 全 ( 北 京 : 中 國 法 制 出 版 社,2007 年 ), 頁

13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與 勞 動 合 同 法 : 程 序 法 上 觀 點 55 係 重 複 勞 動 法 第 18 條 3 款 工 會 法 第 20 條 3 款 規 定, 並 無 對 既 有 爭 議 處 理 方 式 改 變 餘 者, 勞 動 合 同 法 對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之 影 響, 分 述 如 後 又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85 條 又 引 出 勞 動 仲 裁 與 勞 動 監 察 競 合 之 複 雜 問 題, 本 文 另 予 專 節 說 明 一 協 商 程 序 :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18 條 本 條 規 定 勞 動 合 同 對 勞 動 報 酬 和 勞 動 條 件 等 標 準 約 定 不 明 確, 引 發 爭 議 者,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可 以 重 新 協 商 ; 協 商 不 成 的, 適 用 集 體 合 同 規 定 ; 無 集 體 合 同 或 者 集 體 合 同 未 規 定 勞 動 報 酬 的, 依 同 工 同 酬 ; 無 集 體 合 同 或 者 集 體 合 同 未 規 定 勞 動 條 件 等 標 準 的, 適 用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即 本 條 將 勞 動 合 同 爭 議 區 分 為 勞 動 報 酬 與 勞 動 條 件 兩 類 ; 前 者 可 視 為 為 狹 義 勞 動 爭 議, 後 者 為 廣 義 勞 動 爭 議 勞 動 報 酬 透 過 協 商 集 體 合 同 與 同 工 同 酬 原 則, 介 入 爭 議 處 理 而 勞 動 條 件 則 指 廣 義 勞 動 條 件, 包 含 工 時 勞 安 設 備 工 傷 認 定 等 報 酬 以 外 之 勞 動 條 件 ; 勞 動 條 件 爭 議, 透 過 協 商 集 體 合 同 與 法 規 標 準 介 入 處 理 此 勞 動 合 同 解 釋 方 法 僅 見 於 勞 動 合 同 法, 可 謂 勞 動 合 同 之 特 別 規 定 相 對 於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第 四 五 條 明 文, 發 生 勞 動 爭 議 時 勞 動 者 可 與 用 人 單 位 協 商, 可 由 工 會 或 第 三 方 共 同 協 商 ; 當 事 人 不 願 協 商 協 商 不 成 或 者 達 成 和 解 協 議 後 不 履 行 的, 得 申 請 調 解 此 就 程 序 而 言, 協 商 可 由 雙 方 協 商 亦 可 以 三 方 協 商 方 式 行 之, 但 協 商 方 案 如 何 形 成 則 無 明 文 勞 動 合 同 法 前 述 勞 動 合 同 解 釋 明 文 化 標 準 化 無 異 使 當 事 人 間 對 勞 動 合 同 解 釋 限 於 一 定 範 圍, 不 致 毫 無 交 集 或 單 方 恣 意 認 定, 有 助 於 協 商 方 案 達 成 且 當 事 人 對 於 解 決 方 案 之 預 期 較 能 確 定, 勞 資 協 商 較 易 有 交 集 而 促 成 協 議 成 立 同 理, 如 協 商 不 成 時, 爭 議 事 件 已 入 勞 動 仲 裁 程 序, 則 此 處 解 釋 勞 動 合 同 方 法 無 異 先 預 告 勞 動 仲 裁 之 可 能 方 案, 降 低 雙 方 一 再 爭 執 可 能 二 工 傷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93 條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63 條 規 定, 無 營 業 執 照 或 未 依 法 登 記 備 案, 或 被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撤 銷 登 記 或 備 案 之 用 人 單 位, 對 於 實 際 雇 工 後 發 生 勞 工 傷 殘 死 亡 所 致 工 傷 賠 償 ;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工 或 勞 工 死 亡 後 直 系 親 屬 間 賠 償 數 額 爭 議, 應 以 勞 動 爭 議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欠 缺 用 人 資 格 之 用 人 單 位 機 構 與 勞 工 發 生 事 實 上 勞 動 關 係 後, 不 能 參 加 工 傷 保 險, 但 有 工 傷 事 件 發 生 之 賠 償 爭 議 處 理, 仍 以 勞 動 調 解 或 仲 裁 程 序 解 決 然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對 於 此 類 案 件 之 用 人 單 位 並 無 特 別 明 文 規 範, 而 此 等 用 人 單 位 可 能 不 具 法 人 資 格, 或 具 法 人 資 格 但 不 能 營 業, 如 何 在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上 確 定 被 訴 之 代 表 人? 此 為 不 適 法 用 人 單 位 內 有 無 事 實 勞 動 關 係 適 用, 與 雙 方 當 事 人 爭 議 主 體 適 格 之 問 題 依 據 關 於 貫 徹 執 行 勞 動 法 若 干 問 題 的 意 見 ( 勞 部 發 號 ) 第 2 條 規 定 : 中 國 境 內 的 企 業 個 體 經 濟 組 織 與 勞 動 者 之 間, 只 要 形 成 勞 動 關 係, 即 勞 動 者 事 實 上 已 經 成 為 企 業 個 體 經 濟 組 織 的 成 員, 並 為 其 提 供 有 償 勞 動, 適 用 勞 動 法, 創 設 事 實 勞 動 關 係 概 念 事 實 勞 動 關 係 乃 勞 動 合 同 施 行 後 所 衍 生 的 一 法 律 概 念, 學 界 認 其

14 56 中 國 大 陸 研 究 第 55 卷 第 2 期 民 國 101 年 6 月 包 含 幾 項 要 素 : 狑 (1) 欠 缺 書 面 但 事 實 上 存 有 勞 動 關 係 (2) 為 無 效 勞 動 合 同 下 一 種 勞 動 關 係 (3) 可 透 過 書 面 簽 訂 轉 化 為 勞 動 關 係 (4) 用 人 單 位 刻 意 形 成 事 實 勞 動 關 係 應 負 擔 法 律 責 任 (5) 事 實 勞 動 關 係 下 勞 工 權 益 應 與 保 障 事 實 勞 動 合 同 僅 為 書 面 形 式 欠 缺, 主 體 要 件 中 用 人 單 位 資 格 仍 不 可 缺 不 具 用 人 資 格 之 用 人 單 位 實 際 雇 工 形 成 之 勞 動 關 係, 應 如 何 界 定? 其 中 發 生 勞 動 爭 議 究 竟 如 何 解 決? 就 事 實 勞 動 關 係 重 於 實 際 勞 務 給 付 之 事 實, 填 補 勞 動 合 同 書 面 要 件 欠 缺 之 未 有 明 文 規 定 情 形 欠 缺 用 人 資 格 之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工 間, 勞 動 爭 議 更 應 視 為 事 實 勞 動 關 係 因 合 同 書 面 要 件, 不 論 從 成 立 要 件 或 生 效 要 件 而 言, 其 目 的 皆 在 使 勞 動 條 件 內 容 明 確, 利 於 勞 工 主 張 其 權 利 合 法 用 人 單 位 刻 意 形 成 事 實 勞 動 關 係 後 應 負 擔 法 律 責 任, 勞 工 權 益 應 予 保 障, 而 非 法 用 人 單 位 內 勞 工 地 位 更 形 弱 勢, 無 不 予 保 障 之 理 故 用 人 單 位, 無 營 業 資 格 但 有 法 人 資 格 者, 於 實 際 雇 工 時 皆 應 以 法 人 與 其 代 表 人 為 被 訴 之 主 體 但 從 未 具 法 人 資 格 之 用 人 單 位 對 其 如 何 起 訴 或 請 求 仲 裁? 實 務 上 唯 一 做 法, 即 將 出 資 者 認 定 為 被 告 或 仲 裁 相 對 人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93 條 明 文 不 具 備 合 法 資 格 用 人 單 位 或 其 出 資 人 有 依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向 勞 工 支 付 報 酬 經 濟 補 償 賠 償 金 之 義 務, 可 為 此 類 案 件 程 序 主 體 認 定 依 據 玤 三 支 付 令 程 序 :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30 條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是 依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為 依 據, 但 勞 動 合 同 法 就 確 保 勞 動 合 同 履 行 復 於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30 條 規 定, 對 勞 動 報 酬 因 用 人 單 位 拖 欠 ( 不 給 付 ) 或 未 足 額 給 付 ( 不 完 全 給 付 ) 情 形, 准 勞 動 者 依 法 向 當 地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支 付 令, 人 民 法 院 應 當 依 法 發 出 支 付 令 支 付 令 制 度 本 於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第 16 條 已 有 規 定, 二 者 間 如 何 適 用 卻 引 起 不 同 理 解 因 此 處 依 法 有 兩 項 解 釋 餘 地, 一 為 依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二 為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設 為 前 者, 依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第 16 條 前 段, 拖 欠 勞 動 報 酬 事 項 達 成 調 解 協 議 者, 用 人 單 位 在 協 議 約 定 期 限 內 不 履 行 後, 勞 動 者 得 持 調 解 協 議 書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支 付 令 勞 工 需 先 為 達 成 調 解 協 議, 而 後 方 得 請 求 人 民 法 院 發 給 支 付 令 請 求 執 行 調 解 內 容 若 為 後 者,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89 條 形 式 要 件 提 出 支 付 令 申 請,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30 條 即 賦 予 勞 動 者 對 於 勞 動 報 酬 給 付 爭 議, 可 略 過 勞 動 調 解 或 仲 裁 程 序, 直 接 以 支 付 令 及 後 續 勞 動 訴 訟 尋 求 權 利 救 濟 兩 種 解 釋 當 以 後 者 較 為 正 確 註 狑 王 全 興 侯 玲 玲, 事 實 勞 動 關 係 的 法 律 定 義 重 構, 中 國 勞 動 ( 北 京 ), 第 1 期 (2006 年 1 月 ), 頁 16 註 玤 秦 道 友,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受 案 範 圍 爭 議, 中 國 勞 動 ( 北 京 ), 第 7 期 (2008 年 7 月 ), 頁 22 附 者, 勞 動 合 同 與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制 度 既 以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工 為 勞 動 關 係 當 事 人, 則 有 不 適 格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工 形 成 權 義 關 係,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93 條 即 為 解 決 此 類 準 勞 動 爭 議 之 依 據 此 類 勞 動 關 係 構 成 參 閱 : 錢 葉 芳, 勞 動 合 同 法 地 方 指 導 意 見 評 述 關 於 勞 動 爭 議 當 事 人 和 勞 動 關 係 的 認 定, 現 代 法 學 ( 北 京 ), 第 33 卷 第 3 期 (2011 年 5 月 ), 頁 185 但 此 涉 及 典 型 與 非 典 型 勞 動 關 係 區 別, 並 不 在 本 文 研 究 範 疇 而 略 此 說 明

15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與 勞 動 合 同 法 : 程 序 法 上 觀 點 57 因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30 條 未 將 勞 動 合 同 中 權 利 事 項, 皆 改 以 支 付 令 方 式 尋 求 救 濟 顯 見 其 針 對 勞 動 報 酬 給 付 所 做 特 別 規 定, 具 有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特 別 法 之 性 質 依 特 別 優 於 普 通 之 用 法 原 則, 勞 動 合 同 中 報 酬 爭 議 應 以 勞 動 合 同 法 內 特 別 規 定 解 決 且 勞 動 調 解 並 非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必 經 程 序, 乃 由 當 事 人 選 擇 適 用, 勞 工 當 可 拒 絕 調 解 直 接 改 以 他 項 法 定 途 徑 尋 求 爭 議 解 決 玡 二 因, 不 論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後 申 請 支 付 令 或 勞 動 報 酬 爭 執 申 請 支 付 令, 目 的 皆 在 試 圖 簡 化 爭 議 處 理 時 間,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30 條 規 定 疊 上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第 16 條 前 段 顯 與 簡 化 目 的 不 符 合 再 因 權 利 事 項 類 之 勞 動 爭 議, 本 質 上 適 於 待 判, 以 支 付 令 與 後 續 訴 訟 程 序 解 決 爭 議 並 無 對 當 事 人 有 不 利 之 虞 特 別 在 中 國 調 裁 審 單 軌 制 下, 對 於 勞 動 者 反 能 早 日 解 決 爭 執 確 定 救 濟 從 而 依 法 應 以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理 解, 由 勞 動 者 逕 提 出 支 付 令 聲 請 請 求 給 付 勞 動 報 酬 此 又 牽 動 支 付 令 發 出 後, 對 造 異 議 時 如 何 進 行 處 理 程 序? 勞 動 合 同 法 無 就 此 再 為 明 文, 需 從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調 解 仲 裁 法 規 範, 及 立 法 說 明 中 予 以 補 充 依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第 16 條 建 立 支 付 令 制 度, 係 縮 短 爭 議 解 決 時 間 之 捷 徑, 亦 為 該 法 針 對 調 裁 審 關 係 中 最 大 步 之 改 革 但 支 付 令 之 申 請 若 為 他 造 異 議, 該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結 果 是 依 照 民 事 訴 訟 法 直 接 起 訴 解 決? 或 依 勞 動 仲 裁 解 決? 前 者 是 以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92 條 為 據, 支 付 令 異 議 後 債 權 人 得 另 行 起 訴, 略 仲 裁 前 置 程 序 較 有 效 縮 短 特 定 類 型 案 件 處 理 時 程 後 者, 依 仲 裁 前 置 原 則 以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第 5 條 勞 動 仲 裁 解 決, 符 合 仲 裁 前 置 原 則 卻 可 能 虛 化 調 解 結 果 之 拘 束 力 論 理 而 言, 支 付 令 受 對 造 異 議 後 失 效 應 轉 以 訴 訟 程 序 處 理 爭 議, 中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194 條 本 有 明 文 惟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立 法 階 段, 對 此 二 可 能 解 決 方 式 之 取 捨 頗 為 曲 折 檢 視 勞 動 爭 議 立 法 過 程,2007 年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草 案 徵 求 意 見 稿 第 17 條 2 款, 規 定 當 事 人 得 持 調 解 協 議 書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支 付 令, 未 對 支 付 令 失 效 後 如 何 進 行 爭 議 解 決, 即 引 起 後 續 解 決 程 序 明 文 之 要 求 玭 徵 求 意 見 稿 修 正 後 草 案 第 15 條 4 款 規 定, 支 付 令 自 行 失 效 時, 勞 動 者 得 提 出 勞 動 仲 裁, 卻 引 起 應 更 正 為 賦 予 勞 工 直 接 起 訴, 或 逕 行 廢 除 支 付 令 制 度 之 修 正 意 見 玦 易 言 之, 支 付 令 失 效 後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設 計, 概 分 為 三 選 項 :(1) 廢 除 支 付 令 制 度 之 適 用 (2) 保 留 支 付 令 且 得 直 接 起 訴 (3) 保 留 支 付 令 但 須 勞 動 仲 裁 於 草 案 第 二 次 審 議 稿 中, 保 留 支 付 令 制 度 且 刪 除 支 付 令 自 行 失 效, 勞 動 者 可 以 依 法 申 請 仲 裁, 審 議 意 見 轉 向 不 以 勞 動 仲 裁 為 必 要 介 入 之 處 理 方 式 即 拖 欠 工 資 報 酬 爭 議 若 達 成 勞 動 調 解 者, 勞 工 得 直 接 申 請 支 付 令 請 求 執 行 報 酬, 支 付 令 對 造 異 議 時, 註 玡 學 者 劉 雲 甫 朱 最 新 認 為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後 於 勞 動 合 同 法 公 布 施 行, 且 為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之 特 別 規 範, 故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第 16 條 應 優 先 適 用 但 這 種 論 點 忽 略 勞 動 調 解 並 非 爭 議 處 理 必 經 程 序, 其 適 用 與 否 由 當 事 人 決 定, 不 應 援 引 解 釋 為 勞 工 提 出 支 付 令 所 需 先 行 之 義 務 前 學 者 論 述 參 閱 : 劉 雲 甫 朱 最 新, 和 諧 社 會 視 角 下 的 勞 動 調 解 仲 裁 法, 行 政 與 法 ( 長 春 ), 第 4 期 (2008 年 4 月 ), 頁 106 註 玭 同 註 炄, 頁 245~246 註 玦 同 註 炄, 頁 232

16 58 中 國 大 陸 研 究 第 55 卷 第 2 期 民 國 101 年 6 月 勞 工 可 以 選 擇 起 訴, 或 不 起 訴 轉 向 勞 動 仲 裁 程 序 解 決 爭 議 就 賦 予 勞 工 程 序 選 擇 權 利, 擇 一 行 使 救 濟 程 序, 學 者 肯 定 支 付 令 失 效 後 起 訴 為 仲 裁 前 置 之 例 外 規 定 玢 同 理, 依 勞 動 合 同 法 申 請 支 付 令 後 失 效, 亦 應 准 予 直 接 起 訴, 或 選 擇 轉 向 勞 動 仲 裁 解 決 爭 議 惟 對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第 16 條 支 付 令 失 效 後 爭 議 處 理 之 空 白,2010 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審 理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適 用 法 律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三 ) ( 法 釋 號 ) 卻 採 取 較 為 保 守 之 態 度 依 該 解 釋 第 17 條 1 款, 勞 工 依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30 條 2 款 與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第 16 條 申 請 支 付 令, 僅 需 符 合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7 章 督 促 程 序 規 定, 與 本 文 前 述 結 論 一 致 但 該 條 第 2 3 款 卻 以 支 付 令 申 請 依 據 不 同, 而 區 分 支 付 令 失 效 後 爭 議 進 行 程 序 :(1) 依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30 條 2 款 申 請 者, 勞 工 就 勞 動 爭 議 事 項 直 接 起 訴, 法 院 應 當 告 知 其 先 申 請 仲 裁 ;(2) 依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第 16 條 申 請 支 付 令, 勞 工 以 調 解 協 議 起 訴 者, 法 院 應 予 受 理 簡 言 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仍 遵 循 調 裁 審 單 軌 制 方 式, 僅 特 定 事 件 經 勞 動 調 解 後 未 履 行 時, 支 付 令 失 效 後 得 起 訴 為 仲 裁 前 置 例 外 若 未 經 勞 動 調 解 程 序 者, 則 需 重 新 導 入 先 調 後 裁 方 式 解 決 其 爭 議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法 釋 號 ) 第 17 條 之 解 釋 結 果 無 異 將 民 事 訴 訟 規 定 予 以 修 正, 其 在 貫 徹 支 付 令 制 度 與 保 持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單 軌 制 間, 選 擇 後 者 ; 並 確 認 調 裁 審 單 軌 制 為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基 本 原 則, 此 可 謂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特 有 之 做 法 伍 勞 動 仲 裁 與 監 察 管 轄 重 疊 :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85 條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第 9 條 揭 示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對 勞 動 基 準 之 維 護 義 務, 於 勞 動 爭 議 為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國 家 規 定, 拖 欠 或 者 未 足 額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或 者 拖 欠 工 傷 醫 療 費 經 濟 補 償 或 者 賠 償 金 者, 勞 工 得 向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投 訴 以 勞 動 監 察 途 徑 解 決 本 條 目 的 基 於 分 流 勞 動 爭 議 事 件, 透 過 勞 動 監 察 對 違 法 事 實 明 顯 爭 議 之 分 工 介 入, 使 有 限 資 源 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程 序 能 提 高 效 率, 有 利 於 勞 動 者 節 約 成 本 與 時 間, 且 降 低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時 程 降 低 勞 資 雙 方 爭 議 激 化 玠 此 規 定 有 勞 動 監 察 條 例 第 26 條 相 應 ; 其 明 文 :(1) 克 扣 或 無 故 拖 欠 工 資 報 酬 (2) 給 付 工 資 未 達 最 低 工 資 (3) 勞 動 合 同 解 除 未 予 補 償 之 情 形, 對 用 人 單 位 責 令 限 期 支 付 報 酬 補 付 基 本 工 資 差 額 給 付 補 償 ; 責 令 逾 期 而 未 給 付 者, 用 人 單 位 按 照 應 付 金 額 半 數 以 上, 一 倍 以 下 之 標 準 計 算, 向 勞 動 者 加 付 賠 償 金 前 二 規 範 間 僅 有 拖 欠 註 玢 同 註 炄, 頁 57~58 學 者 張 冬 梅 即 主 張 支 付 令 制 度 應 為 仲 裁 前 置 之 例 外 制 度, 參 閱 : 張 冬 梅,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體 制 的 比 較 研 究, 中 國 勞 動 關 係 學 院 學 報 ( 北 京 ), 第 22 卷 第 3 期 (2008 年 6 月 ), 頁 48 註 玠 同 註 炄, 頁 34

17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與 勞 動 合 同 法 : 程 序 法 上 觀 點 59 工 傷 醫 療 費 用 不 同, 其 餘 勞 動 合 同 工 資 給 付 解 約 經 濟 補 償 賠 償 金 糾 紛 之 管 轄 範 圍 一 致 玬 復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85 條 亦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有 :(1) 未 照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或 國 家 規 定 及 時 足 額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2) 低 於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支 付 工 資 ;(3) 加 班 不 支 付 加 班 費 ;(4) 解 除 或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未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時,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限 期 支 付 ; 用 人 單 位 逾 期 支 付 者, 按 應 付 金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百 分 之 一 百 以 下 的 標 準, 向 勞 動 者 加 付 賠 償 金 本 條 內 容 又 與 勞 動 監 察 條 例 第 26 條 一 致, 形 成 工 資 給 付 解 約 經 濟 補 償 賠 償 金 事 件 交 錯 規 範 之 結 果 此 重 複 規 範 意 義 在 於, 勞 動 合 同 法 將 勞 動 監 察 中 責 令 請 求 責 令 賠 償 納 入, 不 諦 與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第 9 條 允 當 事 人 循 勞 動 監 察 程 序, 處 理 勞 動 糾 紛 之 做 法 為 接 軌 ; 顯 見 將 特 定 經 濟 給 付 爭 議 給 予 不 同 救 濟 管 道, 不 拘 於 非 訟 或 訴 訟 程 序 以 儘 速 解 決 紛 爭, 是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一 項 特 徵 但 此 三 項 條 文 如 何 適 用 無 明 文, 反 產 生 實 務 運 作 諸 多 困 難 或 學 界 爭 論 此 等 問 題 可 歸 納 為 :(1) 賠 償 金 經 濟 補 償 屬 性 混 淆 (2) 責 令 給 付 事 件 認 定 (3) 責 令 給 付 與 請 求 給 付 管 轄 重 疊 各 項 問 題 成 因 與 其 解 決 方 式 理 論 說 明 甚 為 分 歧, 故 分 項 加 以 說 明 一 賠 償 金 經 濟 補 償 屬 性 混 淆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85 條 與 第 83 條 違 反 試 用 期 強 制 規 定 之 額 外 賠 償, 皆 歸 為 責 令 賠 償 金 性 質, 具 有 三 項 特 徵 : 玝 (1) 責 令 是 強 調 其 公 法 性, 由 勞 動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2) 賠 償 乃 為 一 種 懲 罰 性 賠 償, 執 行 後 交 給 勞 工 ;(3) 用 人 單 位 在 履 行 原 有 義 務 基 礎 上, 額 外 再 計 賠 償 金, 具 有 加 付 性 回 溯 責 令 賠 償 金 制 度 於 1995 年 施 行 勞 動 法 第 91 條 規 定, 行 政 部 門 對 用 人 單 位 工 資 報 酬 拖 欠 克 扣 加 班 不 給 付 低 於 最 低 工 資 支 付, 及 解 除 合 同 不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金 者, 應 責 令 給 付 工 資 經 濟 補 償, 並 可 責 令 支 付 賠 償 金 而 工 資 以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或 最 低 工 資 為 準, 計 算 應 付 工 資 ; 經 濟 補 償 係 依 據 勞 動 法 第 28 條, 有 同 法 第 條 法 定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事 由 時, 按 照 年 資 一 年 給 予 一 個 月 工 資 經 濟 補 償 賠 償 金 之 計 算 則 由 違 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行 政 處 罰 辦 法 ( 勞 部 發 號, 後 略 稱 勞 動 法 行 政 處 罰 辦 法 ) 第 6 條 補 充, 前 述 給 付 有 不 給 付 或 不 完 全 給 付 情 形, 應 責 令 支 付 報 酬 經 濟 補 償 ; 並 同 時 責 令 加 付 原 欠 工 資 經 濟 補 償 之 總 和 一 至 五 倍 之 賠 償 金 責 令 賠 償 顯 需 特 定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違 反 後, 由 行 政 機 關 附 加 之 懲 罰 責 任 ; 與 行 政 罰 相 較, 僅 懲 罰 金 額 給 予 勞 工 而 非 國 家 註 玬 依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第 53 條, 對 保 險 機 構 給 付 爭 議 係 以 行 政 復 議 行 政 訴 訟 途 徑 解 決 對 用 人 單 位 傷 後 原 有 福 利 待 遇 支 付 爭 執 者 依 同 法 第 52 條 以 勞 動 爭 議 程 序 解 決 違 法 且 拖 欠 工 傷 醫 療 費 應 指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第 60 條 後 段 對 職 工 有 應 加 入 而 未 加 入 工 傷 保 險 時, 應 按 條 例 醫 療 項 目 支 付 費 用 情 形 以 勞 動 調 解 或 仲 裁 解 決 故 勞 爭 調 解 仲 裁 法 第 9 條 規 定 並 無 引 入 更 便 捷 處 理 程 序, 不 過 重 複 既 有 規 定 而 已 ; 其 實 益 在 於 工 資 給 付 解 約 經 濟 補 償 賠 償 金 錢 給 付 糾 紛, 導 引 勞 動 監 察 加 以 處 理 註 玝 董 保 華, 十 大 熱 點 事 件 透 視 勞 動 合 同 法 (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2008 年 ), 頁 379

18 60 中 國 大 陸 研 究 第 55 卷 第 2 期 民 國 101 年 6 月 為 配 和 前 述 行 政 處 罰 辦 法, 勞 動 部 同 時 施 行 違 反 與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經 濟 補 償 辦 法 ( 勞 部 發 號, 後 稱 : 經 濟 補 償 辦 法 ) 補 充 經 濟 補 償 之 定 義 與 適 用, 第 條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因 :(1) 工 資 報 酬 拖 欠 克 扣 加 班 費 不 給 付 者, 應 加 付 應 付 工 資 外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經 濟 補 償 金 ;(2) 低 於 最 低 工 資 支 付, 另 給 付 短 少 數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經 濟 補 償 金 ;(3) 解 除 合 同 不 支 付 補 償 金 者, 按 應 付 補 償 金 數 額 加 計 給 付 百 分 之 五 十 額 外 經 濟 補 償 金 本 條 明 文 加 付 經 濟 補 償, 形 成 經 濟 補 償 具 有 實 質 賠 償 金 之 性 質, 並 使 責 令 賠 償 金 因 包 含 經 濟 補 償, 形 成 重 複 救 濟 結 果 另 依 違 反 勞 動 法 有 關 勞 動 合 同 規 定 的 賠 償 辦 法 ( 勞 部 發 號, 後 稱 : 合 同 賠 償 辦 法 ) 第 2 條 1 項 規 定, 違 法 不 訂 合 同 違 法 或 違 約 解 除 合 同 合 同 無 效 或 部 分 無 效 致 工 資 損 失 時, 需 為 額 外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之 賠 償 ; 同 辦 法 第 7 條, 對 因 賠 償 引 起 爭 議 按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應 循 勞 動 調 解 仲 裁 或 訴 訟 解 決 就 合 同 賠 償 辦 法 與 經 濟 補 償 辦 法, 對 用 人 單 位 不 付 工 資 皆 明 文 額 外 給 付, 應 被 視 為 同 質 之 金 錢 給 付, 雖 其 用 語 有 補 償 賠 償 不 一 致 故 有 學 者 將 勞 動 合 同 所 致 賠 償 金 分 為 請 求 賠 償 金 責 令 賠 償 金, 前 者 係 依 違 反 勞 動 法 有 關 勞 動 合 同 規 定 的 賠 償 辦 法 或 違 反 與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經 濟 補 償 辦 法, 後 者 以 違 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行 政 處 罰 辦 法 為 據 瓝 然 不 論 為 責 令 賠 償 或 請 求 賠 償, 在 用 人 單 位 違 法 不 付 工 資 或 解 約 不 付 補 償 金 時, 皆 使 勞 工 可 獲 得 重 複 救 濟, 僅 有 重 複 救 濟 數 額 程 度 之 差 異 易 言 之, 勞 動 法 行 政 處 罰 辦 法 第 6 條 原 為 補 充 勞 動 法 91 條 賠 償 金 之 內 涵, 但 賠 償 金 計 算 卻 增 加 工 資 爭 議 應 給 經 濟 補 償 一 項 ; 經 濟 補 償 又 依 經 濟 補 償 辦 法 對 工 資 爭 議 加 給 原 給 付 外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之 數 額 勞 動 部 雖 以 部 門 規 章 對 勞 動 法 中 未 明 文 之 賠 償 金 予 以 解 釋, 但 卻 產 生 責 令 賠 償 與 請 求 賠 償 制 度 混 淆 之 結 果 此 二 賠 償 金 內 容 依 據 及 計 算 方 式 試 以 下 表 示 之 : 法 源 / 賠 償 金 種 類 勞 動 法 第 91 條 / 責 令 賠 償 違 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行 政 處 罰 辦 法 / 責 令 賠 償 主 張 者 / 主 張 方 式 勞 動 監 察 機 關 / 責 令 勞 動 監 察 機 關 / 責 令 表 1 責 令 賠 償 與 請 求 賠 償 比 較 給 付 項 目 違 反 責 任 賠 償 數 額 A: 支 付 工 資 支 付 加 班 費 補 給 最 低 工 資 之 差 額 B: 支 付 解 除 合 同 之 經 濟 補 償 A: 支 付 工 資 支 付 加 班 費 補 給 最 低 工 資 之 差 額 A1:A 之 經 濟 補 償 ( 增 加 勞 動 法 原 無 部 分 ) B: 支 付 解 除 合 同 之 經 濟 補 償 併 責 令 / 額 外 賠 償 併 責 令 / 額 外 賠 償 A+ 賠 償 金 ( 賠 償 金 數 額 計 算 無 規 定 ) B+ 賠 償 金 ( 賠 償 金 數 額 計 算 無 規 定 ) A+A1+((A+A1) 一 至 五 倍 賠 償 金 ) B+B1+((B+B1) 一 至 五 倍 賠 償 金 ) 註 瓝 董 保 華, 前 引 書, 頁 378 若 為 工 資 加 班 費 解 除 合 同 未 予 給 付 補 償 時, 應 援 引 經 濟 補 償 辦 法 第 條 為 依 據 ; 若 為 違 法 不 訂 合 同 違 法 或 違 約 解 除 合 同 合 同 無 效 或 部 分 無 效 所 致 勞 工 損 害, 需 額 外 賠 償, 則 應 援 用 合 同 賠 償 辦 法 第 2 3 條

19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與 勞 動 合 同 法 : 程 序 法 上 觀 點 61 表 1 責 令 賠 償 與 請 求 賠 償 比 較 ( 續 ) 主 張 者 / 法 源 / 賠 償 金 種 類 主 張 方 式 給 付 項 目 違 反 責 任 賠 償 數 額 違 反 與 解 除 勞 動 合 當 事 人 / A1: 各 項 工 資 爭 議 金 額 加 計 25%( 增 加 勞 無 A+A 25% 同 的 經 濟 補 償 辦 法 請 求 / 請 求 賠 償 動 法 原 無 部 分, 衍 生 之 請 求 賠 償 使 補 償 具 有 賠 償 性 質 ) 資 料 來 源 : 作 者 自 行 整 理 B1: 支 付 解 除 合 同 之 經 濟 補 償 加 計 50% ( 擴 大 勞 動 法 原 有 規 定, 衍 生 之 請 求 賠 償 使 補 償 具 有 賠 償 性 質 ) B+B 50% 再 者, 依 據 經 濟 補 償 辦 法 請 求 賠 償 金 仍 屬 民 事 責 任 一 種, 其 實 現 需 由 勞 工 主 張, 但 此 類 賠 償 金 請 求 基 礎 已 非 限 勞 動 法 第 28 條, 法 定 事 由 解 除 合 同 後 應 為 經 濟 補 償 支 付 之 義 務 違 反 情 形 其 已 擴 大 為 勞 動 報 酬 加 班 費 等 工 資 給 付 爭 議, 透 過 額 外 補 償 達 於 替 代 賠 償 程 序 上, 此 類 爭 執 如 以 勞 動 調 解 仲 裁 訴 訟 為 解 決, 勞 動 仲 裁 機 構 應 裁 決 給 付 義 務 與 經 濟 補 償 相 對 者, 責 令 賠 償 金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依 職 權 發 動, 復 能 援 引 經 濟 補 償 規 定 責 令 用 人 單 位 支 付, 同 時 再 責 令 應 付 總 額 一 至 五 倍 賠 償 ; 責 令 賠 償 僅 需 行 政 部 門 飭 令 即 可 發 動, 不 需 勞 工 請 求 主 張, 亦 無 先 調 後 裁 先 裁 後 審 之 拘 束 即 責 令 賠 償 計 算 範 圍 大 於 請 求 賠 償, 且 不 需 當 事 人 主 張, 只 要 勞 動 行 政 單 位 發 動 責 令 賠 償, 形 成 對 勞 工 重 複 計 算 賠 償 之 結 果, 而 有 重 複 救 濟 情 形 發 生 總 體 而 言, 勞 動 法 第 91 條 責 令 賠 償 規 範, 不 諦 迫 使 用 人 單 位 有 支 付 義 務 違 反 時, 額 外 承 擔 懲 罰 責 任 但 此 責 任 求 償 結 果 歸 予 勞 工, 應 為 民 事 責 任 一 種, 以 具 有 公 權 仲 介 性 質 之 勞 動 仲 裁 機 構 之 裁 決 處 理 最 為 適 合 惟 就 拖 欠 克 扣 工 資 加 班 費 不 付 低 於 最 低 工 資 給 付 此 類 爭 議, 其 主 要 爭 執 集 中 於 金 額 計 算 且 其 違 法 狀 態 明 確, 交 由 行 政 部 門 逕 為 認 定 儘 速 處 理 並 非 不 可 蓋 程 序 不 能 害 目 的, 程 序 多 樣 選 擇 空 間 能 有 助 於 勞 工 之 救 濟, 都 應 儘 納 入 由 勞 工 利 用 惟 1995 年 1 月 1 日 同 時 實 施 之 違 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行 政 處 罰 辦 法 與 違 反 與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經 濟 補 償 辦 法 擴 張 賠 償 金 概 念 及 計 算 ; 另 設 工 資 性 經 濟 補 償 ( 性 質 實 為 賠 償 ), 對 應 付 總 數 提 增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額 外 給 付, 混 淆 勞 動 法 原 有 規 範 因 原 勞 動 法 第 91 條 賠 償 金 適 用 於 解 除 合 同 未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或 工 資 未 付 時, 賠 償 以 義 務 違 反 為 前 提, 使 用 人 單 位 負 有 額 外 賠 償 責 任 但 前 二 辦 法 將 經 濟 補 償 適 用 於 工 資 給 付 爭 議, 仿 賠 償 以 義 務 違 反 為 前 提, 對 不 為 工 資 完 全 給 付 之 爭 議 亦 予 法 定 比 例 之 經 濟 補 償 ;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又 得 依 據 經 濟 補 償 數 額, 責 令 給 付 額 外 賠 償, 形 成 重 複 責 令 賠 償 至 此, 經 濟 補 償 與 責 令 賠 償 已 混 淆, 違 反 補 償 以 法 定 為 由, 賠 償 以 義 務 不 履 行 為 由 之 基 本 前 提

20 62 中 國 大 陸 研 究 第 55 卷 第 2 期 民 國 101 年 6 月 但 勞 動 合 同 法 制 定 後, 請 求 賠 償 與 責 令 賠 償 混 淆 之 情 形, 已 有 改 善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85 條 承 接 勞 動 監 察 條 例 第 26 條 賠 償 金 規 定 :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限 期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加 班 費 或 者 經 濟 補 償 ; 勞 動 報 酬 低 於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應 當 支 付 其 差 額 部 分 ; 逾 期 不 支 付 的, 責 令 用 人 單 位 按 應 付 金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百 分 之 一 百 以 下 的 標 準 向 勞 動 者 加 付 賠 償 金 此 與 經 濟 補 償 辦 法 合 同 賠 償 辦 法 相 較, 有 兩 項 回 復 :(1) 回 歸 勞 動 法 第 91 條 規 定, 將 經 濟 補 償 與 工 資 給 付 脫 鉤, 並 更 清 楚 區 隔 經 濟 補 償 係 單 獨 責 令 支 付 選 項, 並 非 與 工 資 給 付 義 務 違 反 連 動 (2) 原 勞 動 法 並 可 責 令 賠 償 金, 易 導 致 勞 動 監 察 部 門 據 以 一 次 責 令 返 還 及 加 計 賠 償 金, 未 能 貫 徹 賠 償 需 以 過 失 責 任 存 在 之 前 提 本 條 額 外 賠 償 課 予 以 限 期 給 付 違 反 後 始 得 責 令 加 給, 期 限 內 給 付 者 不 能 責 令 額 外 賠 償, 較 能 凸 顯 賠 償 金 是 以 過 失 責 任 既 存 之 前 提 此 二 者 間 差 異 可 簡 如 下 表 所 示 : 責 令 賠 償 新 舊 法 差 異 勞 動 法 第 91 條 違 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行 政 處 罰 辦 法 / 責 令 賠 償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85 條 / 責 令 賠 償 資 料 來 源 : 作 者 自 行 整 理 主 張 者 / 主 張 方 式 勞 動 監 察 機 關 / 責 令 勞 動 監 察 機 關 / 責 令 表 2 責 令 賠 償 新 舊 法 差 異 比 較 給 付 項 目 違 反 責 任 賠 償 數 額 A: 支 付 工 資 支 付 加 班 費 補 給 最 低 工 資 之 差 額 A1: 給 予 A 經 濟 補 償 增 加 勞 動 法 原 無 部 分 B: 支 付 解 除 合 同 之 經 濟 補 償 B1: 擴 大 勞 動 法 原 有 規 定 加 計 50% A: 支 付 工 資 支 付 加 班 費 補 給 最 低 工 資 之 差 額 B: 支 付 解 除 合 同 之 經 濟 補 償 併 責 令 / 額 外 賠 償 A+A1+((A+A1) 一 至 五 倍 賠 償 金 ) B+B1+((B+B1) 一 至 五 倍 賠 償 金 ) 先 責 令 給 A+(A 50% 至 100%) 付 / 後 責 B+(B 50% 至 100%) 令 額 外 賠 償 且 依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46 條 1 項 規 定, 有 該 法 第 38 條 1 2 項 未 及 時 給 付 報 酬 未 按 約 提 供 勞 動 條 件 時 勞 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用 人 單 位 應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對 於 因 工 資 給 付 違 法 或 違 約, 勞 工 得 解 約 並 請 求 經 濟 補 償, 經 濟 補 償 計 算 方 式 與 其 他 解 除 事 由 一 致 皆 以 同 法 第 47 條 為 準 此 符 合 法 律 學 者 多 數 論 點, 認 為 勞 動 合 同 中 經 濟 補 償 與 經 濟 賠 償 不 同, 並 非 一 種 懲 罰 手 段, 經 濟 補 償 是 種 用 人 單 位 依 據 國 家 規 範 承 擔 一 種 社 會 責 任, 透 過 解 約 成 本 增 加 以 穩 定 勞 動 關 係 瓨 勞 工 因 用 人 單 位 不 付 工 資 而 被 迫 解 約, 此 種 解 約 所 致 成 本 當 由 用 人 單 位 承 擔 ; 勞 工 對 於 原 有 工 資 給 付, 或 其 他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並 不 受 影 響, 應 分 別 賦 予 請 求 之 基 礎 故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審 理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適 用 法 律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法 釋 號 ) 第 15 條 規 定, 違 約 不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克 扣 工 資 不 發 加 班 費 工 資 低 於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時, 勞 工 受 迫 解 除 合 同, 用 人 單 註 瓨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法 制 工 作 委 員 會 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釋 義, 頁 174 此 處 所 稱 經 濟 賠 償 是 指 財 產 上 損 害 賠 償, 財 產 上 損 害 賠 償 可 依 賠 償 義 務 不 同 區 分 為 侵 權 行 為 所 致 損 害 賠 償, 或 者 契 約 約 定 賠 償, 惟 皆 以 義 務 違 反 為 前 提, 故 經 濟 賠 償 可 為 懲 罰 義 務 手 段 之 一

21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與 勞 動 合 同 法 : 程 序 法 上 觀 點 63 位 除 應 給 付 工 資 經 濟 補 償, 並 可 支 付 賠 償 金, 與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46 條 1 項 規 定 一 致, 仍 有 適 用 甿 然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85 條 勞 動 監 察 條 例 第 26 條, 對 勞 動 合 同 續 存 下 工 資 性 經 濟 補 償 規 定 是 否 延 用 之 疑 問, 仍 無 法 解 決 因 勞 動 合 同 法 46 條 對 工 資 給 付 爭 議 而 解 除 合 同 時 方 有 適 用, 未 解 除 者 是 否 得 主 張 經 濟 補 償 則 無 他 規 定 此 問 題 學 理 解 釋 上 則 有 兩 種 論 點, 一 者 認 為 賠 償 金 併 用 額 外 經 濟 補 償 將 過 度 加 重 用 人 單 位 責 任, 勞 動 合 同 法 85 條 應 為 額 外 經 濟 補 償 之 特 別 規 定 且 為 新 法 規 定, 依 新 法 優 於 後 法 適 用 法 理, 不 再 延 用 額 外 經 濟 補 償 之 舊 規 範 畀 就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85 條, 對 責 令 賠 償 範 圍 從 應 付 總 額 加 賠 一 至 五 倍, 改 為 應 付 總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至 一 百, 已 明 顯 降 低 用 人 單 位 負 擔 且 經 濟 補 償 與 賠 償 金 制 度 仍 為 勞 動 合 同 法 所 承 接 之 制 度, 二 者 間 性 質 不 同 ; 賠 償 金 規 定 僅 見 於 第 條, 皆 與 經 濟 補 償 不 相 重 疊, 區 隔 經 濟 補 償 與 賠 償 金 功 能 本 說 嫁 接 賠 償 金 新 規 定 於 舊 有 經 濟 補 償 規 範, 視 賠 償 金 為 經 濟 補 償 特 別 規 定 顯 難 成 立 另 一 較 多 文 獻 觀 點, 認 為 經 濟 補 償 不 以 損 失 為 前 提, 不 以 遭 受 的 損 失 為 計 算 標 準, 而 賠 償 金 是 用 人 單 位 違 法 或 者 違 約 行 為 造 成 勞 動 者 損 失 的 情 況 下 給 予 的 賠 償, 以 損 失 為 前 提, 以 遭 受 的 實 際 損 失 為 計 算 標 準 ; 二 者 性 質 不 同, 適 用 條 件 不 同, 不 能 互 相 替 代 甾 此 說 對 於 勞 動 合 同 解 除 所 生 經 濟 補 償 與 賠 償 金 區 隔, 甚 為 正 確, 但 仍 無 說 明 勞 動 合 同 續 存 時 工 資 經 濟 補 償 與 賠 償 金 如 何 並 存 本 文 認 為 額 外 經 濟 補 償 之 做 法 是 否 延 用, 仍 需 從 經 濟 補 償 之 性 質 論 起 由 於 勞 動 合 同 解 除 牽 連 用 人 單 位 的 經 營 與 勞 工 就 業 之 互 動, 解 除 權 行 使 通 常 伴 隨 風 險 移 轉, 用 人 單 位 合 法 解 除 合 同 就 是 將 企 業 經 營 之 風 險 轉 嫁 給 勞 工 就 業 風 險, 經 濟 補 償 金 是 用 人 單 位 就 解 除 契 約 過 程 中, 以 立 法 方 式 課 予 強 制 性 義 務, 其 可 視 為 用 人 單 位 前 述 轉 嫁 風 註 甿 註 畀 註 甾 本 解 賦 予 責 令 賠 償 訴 權 得 以 起 訴 之 基 礎 且 因 依 裁 審 銜 接 原 則, 勞 動 訴 訟 得 請 求 之 項 目 與 數 額 即 等 同 於 勞 動 仲 裁 亦 得 請 求 之 範 圍 如 勞 動 監 察 部 門 責 令 限 期 給 付, 用 人 單 位 不 復 議 亦 不 支 付 而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支 付 時, 原 勞 動 監 察 責 令 給 付 部 分 已 構 成 額 外 賠 償 請 求 基 礎 勞 工 除 循 勞 動 監 察 部 門 應 責 令 加 給 額 外 賠 償, 可 尋 勞 動 仲 裁 請 求 加 給 賠 償 金 此 種 勞 工 以 勞 動 仲 裁 並 請 求 額 外 賠 償 金 對 勞 工 保 障 有 所 助 益 但 其 形 成 係 由 司 法 解 釋 由 裁 審 銜 接 逆 推 賦 予, 將 責 令 賠 償 程 序 切 割 為 得 責 令 或 請 求 賠 償 之 奇 特 結 果 惟 併 觀 中 國 行 政 訴 訟 法 對 於 爭 訟 形 態 僅 有 撤 銷 處 分 訴 訟,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怠 於 責 令 賠 償 的 確 易 致 勞 工 權 益 損 害, 切 割 責 令 賠 償 有 填 補 行 政 訴 訟 制 度 缺 漏 之 合 理 性 但 此 切 割 責 令 賠 償 程 序 之 做 法, 仍 無 法 彌 補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先 無 責 令 給 付, 導 致 無 法 責 令 賠 償 之 情 形 責 令 賠 償 欠 缺 訴 權 見 解, 參 閱 : 張 在 范, 限 額 賠 償 加 額 賠 償 等 額 賠 償 : 勞 動 合 同 法 賠 償 規 則 體 系 之 構 建, 法 學 論 壇 ( 山 東 ), 總 第 118 期 (2008 年 7 月 ), 頁 106 丁 宇 翔, 經 濟 補 償 金 賠 償 金 及 其 他 勞 動 合 同 法 實 施 後 經 濟 補 償 的 法 律 適 用, 法 律 適 用 ( 北 京 ), 總 第 274 期 (2009 年 1 月 ), 頁 53 林 嘉 楊 飛, 勞 動 合 同 解 除 中 的 經 濟 補 償 金 違 約 金 和 賠 償 金 問 題 研 究 ( 下 ), 中 國 民 商 法 律 網,2006 年 12 月 8 日, 較 多 文 獻 支 持 此 一 見 解, 參 閱 : 喻 術 文, 違 反 和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經 濟 補 償 和 賠 償 責 任, 武 漢 大 學 學 報 ( 社 會 科 學 版 ) ( 武 漢 ), 第 55 卷 第 4 期 (2002 年 7 月 ), 頁 492; 欒 居 瀘 周 傳 會, 支 付 賠 償 金 後 是 否 還 需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金, 中 國 勞 動 保 障 ( 北 京 ), 第 5 期 (2008 年 5 月 ), 頁 45

22 64 中 國 大 陸 研 究 第 55 卷 第 2 期 民 國 101 年 6 月 險 過 程 中 一 種 公 平 責 任 分 擔 疌 無 此 種 風 險 分 擔 之 勞 資 爭 議 援 用 經 濟 補 償 則 為 加 重 用 人 單 位 之 賠 償 責 任 查 閱 勞 動 合 同 法 賠 償 金 分 於 第 條 明 文 ; 經 濟 補 償 於 第 條 另 訂 給 付 事 由, 貫 徹 經 濟 補 償 與 賠 償 金 區 隔 為 其 立 法 原 則 之 一 勞 動 合 同 法 46 條 增 訂 勞 工 因 工 資 給 付 不 履 行 限 於 被 迫 解 除 契 約 者, 始 能 為 經 濟 補 償 請 求, 亦 凸 顯 的 本 法 立 法 此 原 則 故 不 具 分 配 風 險 功 能, 且 混 淆 賠 償 性 質 之 工 資 經 濟 補 償 不 符 勞 動 合 同 立 法 原 則 應 不 再 延 用, 惟 仍 不 見 相 關 部 門 規 章 或 司 法 解 釋 明 文 疘 二 責 令 給 付 事 件 認 定 就 前 所 述, 責 令 賠 償 金 與 請 求 賠 償 金 間 存 在 主 張 方 式 責 任 範 圍 賠 償 數 額 差 異 等 不 同, 其 已 對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形 成 程 序 切 割, 分 裂 以 勞 動 仲 裁 為 軸 心 之 爭 議 處 理 方 式, 非 當 事 人 程 序 選 擇 理 論 能 加 以 解 釋 蓋 因 程 序 選 擇 權 指 具 一 定 範 圍 內, 國 民 具 有 選 擇 使 用 審 判 或 其 他 紛 爭 解 決 制 度 的 權 利 前 提 下, 依 紛 爭 類 型 之 特 性 需 求, 就 參 審 陪 審 仲 裁 調 解 等 制 度, 分 別 劃 定 其 所 適 用 之 紛 爭 事 件 類 型, 而 承 認 制 度 之 並 存 可 能 性 皯 然 程 序 選 擇 乃 應 在 同 一 責 任 範 圍 內, 就 不 同 程 序 成 本 考 量 效 能 以 選 擇 解 決 爭 議 之 方 式, 非 不 同 程 序 將 致 不 同 責 任 負 擔 之 情 形 賠 償 金 制 度 對 勞 工 言, 無 異 鼓 勵 儘 向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尋 求 救 濟 ; 勞 工 對 於 工 資 糾 紛 尋 求 解 決, 與 其 說 能 選 擇 不 同 之 救 濟 方 式, 反 更 近 於 無 從 多 選 因 與 請 求 賠 償 相 較, 責 令 賠 償 凸 顯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對 於 工 資 性 經 濟 補 償 給 付 爭 執, 具 優 勢 處 理 地 位, 公 部 門 對 特 定 經 濟 給 付 爭 議 仍 具 相 當 介 入 能 力 勞 爭 處 理 實 務 上, 有 勞 工 因 用 人 單 位 藉 勞 工 未 能 完 成 集 資 要 求, 而 不 支 付 工 資 ; 勞 工 以 書 面 通 知 解 除 合 同, 卻 受 用 人 單 位 以 提 前 解 約 需 支 付 違 約 金 為 由, 扣 發 先 前 進 註 疌 馮 彥 君, 勞 動 合 同 解 除 中 的 三 金 適 用 兼 論 我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的 立 法 態 度, 當 代 法 學 ( 長 春 ), 總 第 119 期 (2006 年 9 月 ), 頁 76 關 於 經 濟 補 償 之 性 質, 中 國 勞 動 法 學 界 有 四 種 理 論 闡 述 : 勞 動 貢 獻 說 法 定 違 約 金 說 社 會 保 障 說 用 人 單 位 幫 助 說 其 中, 勞 動 貢 獻 說 與 用 人 單 位 幫 助 說 對 經 濟 補 償 定 性 之 影 響 最 大, 就 勞 動 合 同 法 立 法 結 果 而 言, 用 人 單 位 幫 助 說 顯 被 採 納 但 不 論 何 種 觀 點, 經 濟 補 償 不 以 當 事 人 過 失 為 主 觀 要 件, 給 付 主 體 為 用 人 單 位 並 非 損 害 賠 償 屬 性, 並 無 爭 議 四 項 學 說 爭 辯, 參 閱 : 董 保 華, 勞 動 合 同 法 中 經 濟 補 償 的 定 性 及 制 度 建 構, 河 北 法 學 ( 河 北 ), 第 26 卷 第 5 期 (2008 年 5 月 ), 頁 44~45; 彭 小 霞, 勞 動 合 同 解 除 之 經 濟 補 償 金 法 律 制 度 研 究, 北 京 工 業 大 學 學 報 ( 社 會 科 學 版 )( 北 京 ), 第 11 卷 第 3 期 (2011 年 6 月 ), 頁 57 註 疘 類 似 之 問 題,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87 條 規 定 違 法 解 約 後 應 給 付 賠 償 金 後, 是 否 排 除 原 有 經 濟 補 償 規 定 亦 有 兩 種 論 點 惟 勞 動 合 同 法 實 施 條 例 ( 國 務 院 令 第 535 號 ) 第 25 條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勞 動 合 同 法 的 規 定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依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87 條 的 規 定 支 付 賠 償 金 者, 不 再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中 國 學 者 認 為 該 規 定 是 依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48 條 明 文, 用 人 單 位 違 法 解 除 合 同 依 第 87 條 支 付 賠 償 金, 第 87 條 依 經 濟 補 償 計 算 方 式 計 算 賠 償 金 金 額 ; 參 閱 : 陳 玉 江 馬 曉 明, 關 於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87 條 的 科 學 解 讀, 法 制 與 社 會 ( 昆 明 ), 第 25 期 (2010 年 9 月 ), 頁 45 但 該 規 定 可 能 引 起 更 多 質 疑, 例 如 用 人 單 位 未 給 工 資 又 解 除 合 同 當 屬 違 法 解 約, 適 用 本 條 例 規 定 反 而 不 能 請 求 經 濟 補 償 註 皯 邱 聯 恭, 司 法 之 現 代 化 與 程 序 法 ( 台 北 : 三 民 書 局,1992 年 ), 頁 44

23 中 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與 勞 動 合 同 法 : 程 序 法 上 觀 點 65 入 公 司 前 所 繳 納 集 資 款 勞 工 向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請 求 調 查, 尋 求 救 濟 勞 動 監 察 部 門 責 令 用 人 單 位 應 退 還 所 扣 金 額, 但 用 人 單 位 提 出 復 議 成 立 勞 工 不 依 復 議 通 知 書 內 教 示, 以 縣 政 府 為 對 象 提 出 行 政 訴 訟 之 救 濟 途 徑, 卻 轉 向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請 求 處 理 爭 議 盳 此 案 顯 現 勞 工 先 就 勞 動 監 察 程 序 為 救 濟, 一 旦 復 議 後 需 行 民 告 官 行 政 訴 訟 時, 卻 轉 往 勞 動 仲 裁 之 現 象 暫 不 論 勞 工 此 項 救 濟 轉 折 是 否 為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受 理, 僅 先 監 察 後 仲 裁 之 方 式, 對 系 爭 勞 工 已 拖 長 救 濟 時 間 成 本, 且 往 往 使 責 令 給 付 事 件 之 管 轄 認 定 發 生 困 擾 續 接 本 例, 此 個 案 中 勞 工 後 提 出 之 勞 動 仲 裁 應 否 受 理 亦 引 起 相 當 討 論, 此 有 三 種 論 理 觀 點 第 一, 認 為 此 勞 資 糾 紛 與 集 資 款 相 關, 勞 工 並 非 以 集 資 不 力 以 致 扣 發 工 資 為 由, 是 以 集 資 款 發 還 為 由 請 求 救 濟, 並 不 屬 於 勞 動 爭 議 勞 工 應 以 民 事 契 約 之 債 權 債 務 請 求,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救 濟, 並 非 提 出 勞 動 訴 訟 第 二, 此 案 件 仍 屬 勞 動 爭 議, 但 勞 工 向 勞 動 監 察 機 構 提 出 救 濟, 則 應 依 照 復 議 不 服 提 出 起 訴, 而 非 提 出 勞 動 仲 裁 盱 第 三, 本 件 起 因 雖 與 集 資 款 有 關, 但 真 正 所 爭 為 解 除 合 同 所 引 違 約 賠 償 爭 議, 故 屬 於 勞 動 爭 議, 況 勞 動 仲 裁 亦 無 明 文 不 予 受 理, 勞 工 提 出 時 則 應 受 理 盰 依 違 反 勞 動 法 有 關 勞 動 合 同 規 定 的 賠 償 辦 法 ( 勞 部 發 號 ) 第 4 條, 明 文 勞 動 合 同 內 得 約 定 其 他 賠 償 費 用, 使 本 件 約 定 違 約 金 爭 執 可 被 認 為 勞 動 爭 議, 第 三 種 論 述 固 有 成 文 法 上 依 據 但 本 文 認 為 該 案 事 實 中, 集 資 結 果 與 工 資 給 付 違 約 金 賠 償 計 算 連 動 而 言, 應 屬 勞 動 爭 議 中 工 資 給 付 爭 議, 不 過 覆 蓋 違 約 賠 償 外 觀 之 情 形 蓋 勞 工 與 用 人 單 位 間 勞 動 關 係 解 消 主 因, 為 雇 用 方 不 給 付 工 資, 勞 方 解 除 勞 動 契 約, 集 資 履 行 與 違 約 金 為 該 案 中 前 因 與 後 果 所 謂 前 因 是 指 集 資 為 勞 動 條 件 中 工 資 是 否 給 付 之 原 因, 屬 動 機 因 素, 並 非 真 正 勞 動 關 係 變 異 主 因 違 約 金 為 後 果, 則 指 當 事 人 雙 方 對 集 資 款 返 還 爭 執, 是 勞 動 關 係 解 除 後 附 隨 義 務 處 置, 並 非 爭 議 主 因 就 資 方 因 勞 方 未 得 工 資 後 解 約, 將 已 繳 集 資 款 視 為 約 定 違 約 金 一 種, 但 其 結 果 與 回 溯 扣 留 已 發 工 資 無 異 故 本 爭 議 其 關 鍵 因 素, 仍 在 於 工 資 未 予 給 付 使 勞 工 解 除 契 約, 所 致 解 約 後 爭 執 之 典 型 勞 動 爭 議 此 方 能 理 解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予 以 受 理, 並 責 令 用 人 單 位 返 還 扣 留 集 資 款 因 依 勞 動 監 察 條 例 第 條, 對 勞 動 爭 議 中 賠 償 請 求 歸 由 勞 動 調 解 仲 裁 程 序 處 理 ; 僅 有 法 定 工 資 不 給 付 不 足 額 給 付 解 約 經 濟 補 償 之 例 外 情 形 勞 動 監 察 部 門 始 能 加 以 受 理, 違 約 保 證 金 並 不 在 此 列 三 工 資 責 令 給 付 與 請 求 給 付 管 轄 重 疊 前 述 案 例 處 理 更 涉 及 另 一 關 鍵 程 序 問 題, 即 工 資 責 令 給 付 與 請 求 給 付 二 者 間 管 轄 註 盳 陸 飛 張 翌, 此 案 是 否 受 理, 中 國 勞 動 ( 北 京 ), 第 1 期 (2000 年 1 月 ), 頁 36 註 盱 朱 敏, 進 入 行 政 復 議 程 序 並 涉 及 勞 動 爭 議 的 案 件 仲 裁 委 員 會 是 否 受 理, 中 國 勞 動 ( 北 京 ), 第 6 期 (2000 年 6 月 ), 頁 42 註 盰 陸 飛 張 翌, 前 引 文, 頁 36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10100000191.doc

Microsoft Word - 10100000191.doc 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ch07

Microsoft Word - ch07 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More information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More information

6-1-1極限的概念

6-1-1極限的概念 選 修 數 學 (I-4 多 項 式 函 數 的 極 限 與 導 數 - 導 數 與 切 線 斜 率 定 義. f ( 在 的 導 數 : f ( h 對 實 函 數 f ( 若 極 限 存 在 h h 則 稱 f ( 在 點 可 微 分 而 此 極 限 值 稱 為 f ( 在 的 導 數 以 f ( 表 示 f ( f ( 函 數 f ( 在 的 導 數 也 可 以 表 成 f ( 註 : 為 了

More information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法 律 學 系 學 士 班 基 礎 科 目 一 覽 表 101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科 目 名 稱 必 規 定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第 三 學 年 第 四 學 年 群 學 分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備 註 ( 先 修 科 目 ) 刑 法 ( 一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刑 法 ( 二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 先 修 刑 法 ( 一 ) 刑 事

More information

1010327

1010327 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More information

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More information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公 告 及 送 達 教 育 部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1030167058A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在 職 人 員 修 習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辦 法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More information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20 90 066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20 90 066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專 題 研 究 法 律 與 法 制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A Study on the Legal Framework of Real Estate Appraisal in China 蔣 國 基 * (Chiang, Kuo-chi) 香 港 鴻 裕 公 司 法 務 長 摘

More information

簽 呈

簽      呈 台 新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台 新 投 (105) 總 發 文 字 第 00116 號 主 旨 : 本 公 司 經 理 之 台 新 亞 美 短 期 債 券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等 3 檔 基 金 ( 以 下 合 稱 本 基 金 ), 修 正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暨 配 合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More information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查 詢 本 公 司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請 上 本 公 司 網 站, 南 山 產 物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 日 額 型 ) 附 加 條 款 (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保 險 金 ) 100.05.27(100) 美 亞 保 精 字 第 0097 號 函 備 查 101.08.08(101) 美 亞 保 精

More information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連 江 縣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50012838 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70022418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90001112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More information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管 理 辦 法 (101.06.07 修 正 )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生 產 廠 ( 場 ): 指 在 國 內 生 產 加 工 分 裝 或 流 通 有 機

More information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ir@abchina.com 2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ir@abchina.com 2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LIMITED 1288 2016 2016 3 31 571 XIVA 13.09(2) 13.10B 1 1.1 1.2 2016 4 28 2016 5 2016 1414 1.3 1.4 1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More information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會 議 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度 6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會 議 日 期 :102 年 6 月 4 日 相 關 法 條 :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第 4 項 ( 民 國 92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公 布 ) 公 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3 條 第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 11 Apr (chi)_Traditional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 11 Apr (chi)_Traditional 檔 號 : (20) in EDB(SCR) 25/58/11 Pt.4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3/2012 號 2012 年 教 育 ( 修 訂 ) 規 例 2012 年 教 育 ( 豁 免 )( 提 供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 修 訂 ) 令 2012 年 香 港 考 試 及 評 核 局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1) 令 [ 注 意 : 本 通 告 應 交 ( a )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附 件 一 公 務 員 資 歷 組 別 I. 資 歷 組 別 及 名 稱 資 歷 組 別 名 稱 1 無 需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2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第 一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的 第 二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並 具 相 當 經 驗 的 3 高 級 文 憑 及 文 憑 第 一 組 : 高 級 文 憑 第 二

More information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 行 人 證 券 商 證 券 交 易 所 會 計 主 管 資 格 條 件 及 專 業 進 修 辦 法 暨 發 行 人 證 券 商 證 券 交 易 所 會 計 主 管 進 修 機 構 審 核 辦 法 問 答 集 105 年 5 月 修 訂 一 會 計 主 管 之 定 義 ( 會 計 主 管 資 格 條 件 及 專 業 進 修 辦 法 第 2 條 ) ( 一 ) 何 謂 會 計 主 管? 證 券 交

More information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桃 園 市 105 年 國 民 中 學 新 進 教 師 甄 選 各 校 複 試 方 式 及 需 求 表 編 號 校 名 教 評 會 審 查 方 式 及 學 校 需 求 備 註 1 2 桃 園 青 溪 ( 一 ) 口 試 8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20% 具 數 學 專 長 者 為 佳 ( 一 ) 口 試 7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30 % 需 擔 任 資 源 班

More information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東 亞 語 文 學 系 大 學 部 修 業 規 則 (104 學 年 後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 修 正 對 照 表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備 註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大 學 部 104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大 四 上 下 皆 未 選 擇 校 外 實 習 I 及 校 外 實 習 Ⅱ 者 畢 業 學 分 為 128 學

More information

1公告[1].rtf

1公告[1].rtf 內 政 部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台 內 役 字 第 1010830457 號 附 件 :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1 條 第 2 項 及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二 修 正 依

More information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總 說 明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業 於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核

More information

102.6.30.xls

102.6.30.xls 之 二 資 產 負 債 權 益 展 開 表 102 年 6 月 30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資 產 會 計 項 目 展 開 項 目 現 金 及 約 當 現 金 75,497 75,497 存 放 央 行 及 拆 借 銀 178 178 同 業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139,578 139,578 對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之 資 本 投 資

More information

內 政 統 計 通 報

內 政 統 計 通 報 內 政 統 通 報 一 一 年 第 四 週 100 年 居 家 服 務 使 用 者 度 調 查 結 果 內 政 部 統 處 8 成 5 的 居 家 服 務 使 用 者 對 居 家 服 務 所 提 供 的 各 項 服 務 表 示 有 7 成 5 表 示 會 介 紹 他 人 使 用 有 接 受 居 家 服 務 所 提 供 的 協 助 洗 澡 協 助 換 穿 衣 服 協 助 吃 飯 協 助 起 床 站 立

More information

BOT_BS_audited_96

BOT_BS_audited_96 資 產 1 0 3,343,286,709,539.29 2,697,567,620,133.77 645,719,089,405.52 23.94 流 動 資 產 11-12 8 1,045,693,236,706.49 943,992,407,407.67 101,700,829,298.82 10.77 現 金 110 8 17,472,077,610.79 23,418,517,459.20-5,946,439,848.41-25.39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如 下 : 一 公 立 學 校 : ( 一 ) 國 立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 二

More information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轉 載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茲 制 定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教 育 部 部 長 吳 思 華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公 布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More information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細 則 下 述 合 約 細 則 適 用 於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 相 關 資 產 合 約 單 位 交 易 貨 幣 合 約 月 份 報 價 最 低 價 格 波 幅 立 約 成 價 立 約 價 值 持 倉 限 額 成 色 不 少 於 995 的 黃 金 100 金 衡 安 士 美 元 現 貨 月 及 下 兩 個 曆 月 集 團 行 政 總 裁 與 證 監 會 會 商 後 可

More information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項 目 編 號 DA14 金 門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序 說 明 表 項 目 名 稱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承 辦 單 位 人 事 處 第 一 科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一 起 敘 : ( 一 ) 新 進 教 師 到 職 聘 任 後, 按 其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 以 學 歷 為 主 ),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More information

篇 考 績 察 事 條 例 有 關 額 外 給 與 考 績 獎 金 之 規 定 待 遇 俸 給 現 行 俸 給 及 各 項 加 給 危 勞 降 齡 退 休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降 低 退 休 年 齡 規 定 察 陞 遷 資 積 計 分 察 局 內 部 請 調 或 陞 職, 資 積 計 分 作 業 察 定 期 請 調 作 業 基 層 定 期 請 調 及 特 殊 困

More information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流 動 股 票 買 賣 服 務 操 作 指 引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價 及 指 數 26 11 切 換 語 言 及 登 出

More information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個 資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資 類 別 特 定 目 的 保 有 單 位 教 職 員 業 務 聯 絡 資 料 ( 含 教 職 員 工 通 訊 錄 校 安 中 心 通 訊 錄 文 康 活 動 名 冊 ) 電 子 郵 件 管 業 務 需 C001 002 工 業 與 資 訊 管 各 類 申 請 表 相 關 資 料 ( 含 門 禁 磁 卡 申 請 表 汽 機 車 通 行 證 申 請 資 料

More information

???T????????

???T???????? 資 訊 王 資 料 可 於 相 關 網 站 查 詢 對 應 表 系 統 選 項 資 料 選 項 對 應 相 關 網 址 上 櫃 公 司 現 金 增 資 資 料 現 金 增 資 與 股 上 市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票 申 購 上 櫃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http://www.twse.com.tw/ch/announcement/public.php 合 併 / 個 別 財 務

More information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101 年 9 月 19 日 101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章 訂 定 依 據 第 一 條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修 業 要 點 ) 依 據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_3_???????-Ch20140625_???

Microsoft Word - _3_???????-Ch20140625_??? 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制 訂 及 修 正 紀 錄 一 本 規 則 初 版 於 2012 年 7 月 21 日 制 訂 二 本 規 則 第 一 次 修 訂 於 2013 年 6 月 29 日 三 本 規 則 第 二 次 修 訂 於 2014 年 6 月 25 日 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1 條 本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More information

頁 次 :4-2 13 團 體 協 約 為 定 期 者, 其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多 少 年? 1 年 2 年 3 年 4 年 14 勞 資 雙 方 應 本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進 行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 對 於 他 方 所 提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無 正 當 理 由

頁 次 :4-2 13 團 體 協 約 為 定 期 者, 其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多 少 年? 1 年 2 年 3 年 4 年 14 勞 資 雙 方 應 本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進 行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 對 於 他 方 所 提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無 正 當 理 由 頁 次 :4-1 105 年 公 務 人 員 初 等 考 試 試 題 等 別 : 初 等 考 試 類 科 : 勞 工 行 政 科 目 : 勞 工 行 政 與 勞 工 法 規 大 意 考 試 時 間 : 1 小 時 座 號 : 注 意 : 本 試 題 為 單 選 題, 請 選 出 一 個 正 確 或 最 適 當 的, 複 選 作 答 者, 該 題 不 予 計 分 本 科 目 共 50 題, 每 題 2

More information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及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考 試 規 章 根 據 十 一 月 一 日 第 72/99/M 號 法 令 核 准 之 會 計 師 通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申 請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More information

untitled

untitled 第 二 章 : 至 今 的 進 展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建 立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以 確 保 系 統 有 能 力 支 援 醫 療 服 務 需 每 星 期 七 天 每 天 24 小 時 運 作 的 需 要 2.13 我 們 會 為 電 子 健 康 記 錄 互 通 資 料 建 立 中 央 資 料 儲 存 庫, 所 有 由 參 與 計 劃 的 醫 療 服 務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4A4B5D8A448A5C1A640A94DB0EAB5F9A555ABD8BF76AE76B1F8A8D2B9EAAC49B2D3AB68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4A4B5D8A448A5C1A640A94DB0EAB5F9A555ABD8BF76AE76B1F8A8D2B9EAAC49B2D3AB682E646F63>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設 部 令 第 52 號 目 錄 一 九 九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總 則 考 試 注 冊 執 業 附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條 例 )

More information

章節

章節 試 題 阿 財 每 年 年 初 存 入 銀 行 0000 元, 年 利 率 %, 每 年 計 息 一 次, () 若 依 單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多 少? () 若 依 複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約 為 多 少?( 近 似 值 :0 0 計 ) 編 碼 0044 難 易 中 出 處 高 雄 中 學 段 考 題 解 答 ()000 元

More information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教 師 聘 任 升 等 評 審 辦 法 86 年 4 月 19 日 第 96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至 第 十 六 條 及 十 八 十 九 條 條 文 87 年 1 月 17 日 第 99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廿 八 條 條 文 並 刪 除 第 十 一 之 一 條 文 教 育 部 87 年 221 日 台 ( 八 七 ) 審 字 第 87008833

More information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財 務 委 員 會 討 論 文 件 2011 年 5 月 27 日 總 目 173- 學 生 資 助 辦 事 處 分 目 228 學 生 資 助 請 各 委 員 批 准 由 2011/ 12 學 年 起 推 行 有 關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的 改 善 建 議 問 題 香 港 中 學 文 憑 考 試 ( 下 稱 文 憑 考 試 ) 將 於 2011/ 12 學 年 首 次 舉 行 我 們 須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3936303230A14B>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3936303230A14B>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四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

More information

教育實習問與答:

教育實習問與答: 問 與 答 集 一 總 則 Q1: 本 校 開 設 的 教 育 學 程 的 類 別 有 那 幾 種? A1: 本 校 開 設 的 教 育 學 程 有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 取 得 國 中 高 中 高 職 等 教 師 資 格 ) 國 民 小 學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取 得 國 小 教 師 資 格 ) 二 修 習 對 象 與 資 格 Q1: 在 何 種 條 件

More information

「家加關愛在長青」計劃完成表現及評估報告

「家加關愛在長青」計劃完成表現及評估報告 - 1 - - 2 - - 3 - - 4 - 註 一 一 般 義 工 : 任 何 人 志 願 貢 獻 個 人 時 間 及 精 神, 在 不 為 任 何 物 質 報 酬 的 情 況 下, 為 改 進 社 會 而 提 供 服 務, 時 數 不 限 ( 參 考 香 港 義 務 工 作 發 展 局 之 定 義 ) 註 二 核 心 義 工 : 由 於 建 立 社 會 資 本 所 重 視 的 是 網 絡 的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Panal Paper_Overview _Chi_

Microsoft Word - Panal Paper_Overview _Chi_ 2016 年 4 月 18 日 會 議 討 論 文 件 立 法 會 CB(4)844/15-16(03) 號 文 件 立 法 會 公 務 員 及 資 助 機 構 員 工 事 務 委 員 會 公 務 員 編 制 實 際 員 額 退 休 辭 職 和 年 齡 分 布 概 況 目 的 本 文 件 就 公 務 員 的 整 體 編 制 實 際 員 額 人 手 流 失 和 年 齡 分 布 情 況 提 供 最 新

More information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示 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分 別 提 供 增 強 版 及 標 準 版, 使 用 標 準 版 必 須 安 裝 JAVA, 標 準 版 自 動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而 使 用 增 強 版 則 不 必 安 裝 JAVA, 但 必 須 按 更 新 鍵 才 能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請 用 戶 根 據 實 際 需 要 選 擇 使 用 標

More information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 諮 心 組 職 涯 領 域 與 生 涯 徑 路 圖 一 職 涯 領 域 以 下 為 本 所 畢 業 生 就 業 相 關 領 域 與 簡 介 說 明, 各 類 別 修 課 事 項 之 說 明 請 參 照 頁 碼 欄 位, 並 翻 至 該 頁 詳 讀 其 說 明, 以 作 為 未 來 就 業 與 修 業 課 程 安 排 之 參 考 此 外, 同 學 在 思 索 未 來 實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構 時,

More information

五 四 五 說 ( 代 序 ) 李 澤 厚 劉 再 復 I I II IV V VII 第 一 篇 五 四 新 文 化 運 動 批 評 提 綱 001 003 006 009 011 014 019 附 論 一 中 國 貴 族 精 神 的 命 運 ( 提 綱 ) 021 021 022 026 02

五 四 五 說 ( 代 序 ) 李 澤 厚 劉 再 復 I I II IV V VII 第 一 篇 五 四 新 文 化 運 動 批 評 提 綱 001 003 006 009 011 014 019 附 論 一 中 國 貴 族 精 神 的 命 運 ( 提 綱 ) 021 021 022 026 02 劉 再 復 著 與 李 澤 厚 李 歐 梵 等 共 論 五 四 共 鑒 五 四 五 四 五 說 ( 代 序 ) 李 澤 厚 劉 再 復 I I II IV V VII 第 一 篇 五 四 新 文 化 運 動 批 評 提 綱 001 003 006 009 011 014 019 附 論 一 中 國 貴 族 精 神 的 命 運 ( 提 綱 ) 021 021 022 026 028 附 論 二 誰 是

More information

第 二 章 基 本 法 是 協 調 內 地 與 香 港 地 區 法 律 衝 突 的 基 本 法 律 第 一 節 基 本 法 的 性 質 與 特 點 55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是 全 國 性 法 律 55 二 基 本 法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憲 法 性 的 法 律

第 二 章 基 本 法 是 協 調 內 地 與 香 港 地 區 法 律 衝 突 的 基 本 法 律 第 一 節 基 本 法 的 性 質 與 特 點 55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是 全 國 性 法 律 55 二 基 本 法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憲 法 性 的 法 律 目 錄 原 序 修 訂 本 序 i iv 導 論 中 國 恢 復 對 香 港 行 使 主 權 後 中 國 內 地 與 香 港 地 區 的 法 律 衝 突 與 協 調 一 中 國 恢 復 對 香 港 行 使 主 權, 並 沒 有 改 變 香 港 仍 然 是 一 個 與 中 國 內 地 實 行 不 同 法 律 和 法 律 制 度 的 獨 立 法 律 區 域 的 事 實 1 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More information

8,530 1,056 52% 951 5.1 94% 1.9 33.3% 730 515 27.2% 179 50.3% 1 30,000 25,000 20,000 15,000 10,000 5,000 0 25,072 24,043 21,950 24,684 17,537 2011 201

8,530 1,056 52% 951 5.1 94% 1.9 33.3% 730 515 27.2% 179 50.3% 1 30,000 25,000 20,000 15,000 10,000 5,000 0 25,072 24,043 21,950 24,684 17,537 2011 201 第 四 章 金 融 財 務 80 246 000 6.5% 16.6% 香 港 的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地 位 總 覽 24 Z/Yen 證 券 及 衍 生 工 具 市 場 蓬 勃 暢 旺 24.7 1 866 2,630 52 8,530 1,056 52% 951 5.1 94% 1.9 33.3% 730 515 27.2% 179 50.3% 1 30,000 25,000 20,000

More information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6 月 17 日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問 答 集 一 證 券 商 於 98 年 9 月 28 日 前 經 本 會 核 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者 ( 辦 理 顧 問 諮 詢 業 務 ), 擬 依 新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注 意 事 項 ) 第 2 點 第

More information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41060266A 號 令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51060592A 號 令 修 正 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強 化 生 產 者 之 產 品 安 全 責 任, 發 給 臺 灣

More information

<30332EAAFEA5F3A440A142A447A142A454A142A57CA147BEC7A5CDB14DB77EC3D2B7D3BEC7B2DFA661B9CF2E786C73>

<30332EAAFEA5F3A440A142A447A142A454A142A57CA147BEC7A5CDB14DB77EC3D2B7D3BEC7B2DFA661B9CF2E786C73> 嶺 東 科 技 大 學 財 務 金 融 系 日 四 技 學 生 專 業 學 習 地 圖 02 年 6 月 28 日 0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財 務 金 融 系 課 程 委 會 議 通 過 名 稱 微 積 分 ( 一 ) 微 積 分 ( 二 ) 個 體 經 濟 學 商 業 套 裝 軟 體 ( 二 ) 應 用 統 計 學 ( 一 ) 期 貨 與 選 擇 權 國 際 - 管 理 學 保 險 學 商

More information

前 言 民 主 黨 0 9-1 0 施 政 報 告 建 議 書 1 2002 1 2 2 0 0 5 2 0 1 2 1 2 0. 5 3 民 主 黨 立 法 會 議 員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前 言 民 主 黨 0 9-1 0 施 政 報 告 建 議 書 1 2002 1 2 2 0 0 5 2 0 1 2 1 2 0. 5 3 民 主 黨 立 法 會 議 員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前 言 民 主 黨 0 9-1 0 施 政 報 告 建 議 書 1 2002 1 2 2 0 0 5 2 0 1 2 1 2 0. 5 3 民 主 黨 立 法 會 議 員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目 錄 前 言... 1 政 治 1....5 2....7 3....8 4....9 5....10 經 濟 6....12 7....13 8....14 9....15 10....16 11....17

More information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名 稱 :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一 為 規 範 臺 北 縣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設 置 原 則 及 加 置 原 則,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縣 教 師 員 額 計 算 標

More information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兆 豐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則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主 要 議 事 內 容 作 業 程 序 議 事 錄 應 載 明 事 項 公 告 及

More information

第 6. 節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我 們 可 以 把 已 經 知 道 反 導 函 數 之 所 有 函 數 都 視 為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基 本 公 式 涵 蓋 的 範 圍 愈 大, 我 們 求 解 積 分 就 愈 容 易, 但 有 記 憶 不 易 的 情 事 研 讀

第 6. 節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我 們 可 以 把 已 經 知 道 反 導 函 數 之 所 有 函 數 都 視 為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基 本 公 式 涵 蓋 的 範 圍 愈 大, 我 們 求 解 積 分 就 愈 容 易, 但 有 記 憶 不 易 的 情 事 研 讀 第 6. 節 反 導 函 數 與 不 定 積 分 定 義 6.. 反 導 函 數 說 明 : 第 六 章 求 積 分 的 方 法 若 F( ) f ( ), Df, 則 F ( ) 為 f( ) 之 反 導 函 數 (antierivative) () 當 F ( ) 為 f( ) 之 反 導 函 數 時, 則 F( ) C,C 為 常 數, 亦 為 f( ) 之 反 導 函 數 故 若 反 導 函

More information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環 瑞 醫 投 資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Page 1 of 7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More information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2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2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1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一 般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點 擊 後, 可 選 擇 群 組 帳 號 或 單 一 帳 號, 選 擇 後 快 速 點 擊 滑 鼠 左 鍵 兩 下, 可 將 帳 號 完 成 登 錄 並 帶 入 視 窗 2. 點

More information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境 外 基 金 2016 AA/AD/AT/BA/BD/BT 月 份 除 息 日 2016 年 01 月 01 月 28 日 01 月 29 日 2016 年 02 月 02 月 26 日 02 月 29 日 2016 年 03 月 03 月 30 日 03 月 31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境 外 基 金 2016 AA/AD/AT/BA/BD/BT 月 份 除 息 日 2016 年 01 月 01 月 28 日 01 月 29 日 2016 年 02 月 02 月 26 日 02 月 29 日 2016 年 03 月 03 月 30 日 03 月 31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基 金 歷 史 配 息 及 報 酬 率 資 訊 境 外 基 金 ( 本 基 金 有 相 當 比 重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且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本 金 ) ( 本 基 金 主 要 係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且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本 金 ) ( 基 金 之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More information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外 國 人 來 臺 申 請 創 業 家 簽 證 資 格 審 查 處 理 要 點 一 為 執 行 行 政 院 推 動 創 業 家 簽 證 之 規 劃 有 關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資 格 條 件 之 審 查,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外 國 人 申 請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之 資 格, 由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經 濟 部 投 審 會 ) 會 商 相

More information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本 文 件 之 著 作 權 屬 台 灣 高 速 鐵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有, 非 經 本 公 司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以 任 何 電 子 機 器 影 印 紀 錄 或 其 他 方 式 重 製 儲 存 利 用 散 布 或 傳 送 目 次 章 節 名 稱... 頁 次 規 章 名 稱... 封 面 目 次 表... i 1.0 目 的... 1 2.0 範 圍... 1 3.0

More information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管 理 師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規 劃 師 術 科 考 試 題 解 製 作 單 位 :TMCA 台 灣 行 動 商 務 運 籌 管 理 協 會 證 照 評 測 試 務 中 心 1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More information

(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桁 架 走 道 設 置 處 理 原 則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100 年 11 月 10 日 1 勞 檢 2 字 第 1000151267 號 函 發 布 勞 動 部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署 104 年 3 月 3 日 勞 職 安 3 字 第 1041004996 號 函 修 正 一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之 竣 工 檢 查 應 落 實 源 頭 管 理, 檢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130353032A15D3234A15EA4BBA142ADD7A5BFA175AA6BA978BFEEBFEFBFECAA6BA176>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130353032A15D3234A15EA4BBA142ADD7A5BFA175AA6BA978BFEEBFEFBFECAA6BA176> 臺 南 市 六 日 高 雄 市 八 日 屏 東 縣 八 日 宜 蘭 縣 四 日 花 蓮 縣 七 日 臺 東 縣 八 日 澎 湖 縣 十 九 日 東 沙 島 三 十 四 日 金 門 縣 三 十 日 連 江 縣 三 十 日 烏 坵 鄉 三 十 四 日 第 三 條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住 於 大 陸 地 區 或 港 澳 地 區 者, 其 在 途 期 間 均 為 三 十 七 日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第四章.doc

Microsoft Word - 第四章.doc 第 四 章 - 試 分 別 說 明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與 序 向 邏 輯 電 路 之 定 義 解 :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由 基 本 邏 輯 閘 所 組 成 的 此 種 邏 輯 電 路 之 輸 出 為 電 路 所 有 輸 入 的 組 合 因 此 輸 出 狀 態 可 完 全 由 目 前 之 輸 入 來 決 定 而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之 示 意 圖 如 圖 所 a 示 ; 而 序 向 邏

More information

一、 資格條件:

一、 資格條件: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進 人 員 甄 選 規 範 交 通 部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交 人 字 第 1025010095 號 函 核 定 交 通 部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300564431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交 通 部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401620891

More information

「技術員訓練計劃」小冊子 "Technician Training Scheme" pamphlet

「技術員訓練計劃」小冊子 Technician Training Scheme pamphlet 技 術 員 訓 練 計 劃 01 機 電 工 程 署 簡 介 規 管 服 務 營 運 服 務 6 80 / 6 02 工 程 部 別 簡 介 機 場 及 車 輛 工 程 部 6,000 綜 合 工 程 部 衛 生 工 程 部 03 工 程 部 別 簡 介 市 政 工 程 部 工 程 策 劃 部 運 輸 保 安 及 中 央 工 程 部 X / 04 技 術 員 訓 練 計 劃 ( 前 稱 學 徒 計

More information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 ) 13 年 類 師 在 職 進 修 專 錄 組 別 別 考 試 科 目 考 試 規 定 及 資 格 限 制 取 人 數 台 北 市 立 大 心 諮 商 位 1. 筆 試 9% 心 ( 含 測 驗 評 量 ) 輔 導 諮 商 2.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1% ( 須 繳 交 服 務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 持 有 國 民 小 或 稚 園 合 格 師 證 書, 並 符 合 下 列 任 一 條

More information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南 亞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董 事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More information

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103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暨 普 通 考 試 ( 含 公 職 類 科 第 一 試 ) 報 考 人 數 暨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按 類 科 分 報 考 人 數 到 考 人 數 類 科 別 需 用 人 數 錄 取 標 準 % % % % 錄 取 或 及 格 人 數 到 考 率 (%)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 % % 總 到 考 率 總 及 格 率 119,959

More information

授 課 老 師 章 節 第 一 章 教 學 教 具 間 3 分 鐘 粉 筆 CNC 銑 床 教 學 內 容 CNC 銑 床 之 基 本 操 作 教 材 來 源 數 值 控 制 機 械 實 習 Ⅰ 1. 了 解 CNC 銑 床 的 發 展 2. 了 解 CNC 銑 床 刀 具 的 選 用 3. 了 解

授 課 老 師 章 節 第 一 章 教 學 教 具 間 3 分 鐘 粉 筆 CNC 銑 床 教 學 內 容 CNC 銑 床 之 基 本 操 作 教 材 來 源 數 值 控 制 機 械 實 習 Ⅰ 1. 了 解 CNC 銑 床 的 發 展 2. 了 解 CNC 銑 床 刀 具 的 選 用 3. 了 解 台 中 市 財 團 法 人 光 華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專 業 科 目 - 數 值 控 制 機 械 教 案 本 適 用 科 別 : 機 械 科 製 圖 科 編 寫 單 位 : 光 華 高 工 機 械 製 圖 科 授 課 老 師 章 節 第 一 章 教 學 教 具 間 3 分 鐘 粉 筆 CNC 銑 床 教 學 內 容 CNC 銑 床 之 基 本 操 作 教 材 來 源 數 值 控 制 機

More information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1. 2. 3. 4. 5. 6. 7. 1 6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99 98 5,486,746,426 100.00 5,318,734,633 100.00 3,039,301,167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1. 2. 3. 4. 5. 6. 7. 1 6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99 98 5,486,746,426 100.00 5,318,734,633 100.00 3,039,301,16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陸 營 運 概 況 38 41 43 44 48 53 54 55 56 57 58 58 59 60 61 一 業 務 內 容 ( 一 ) 郵 件 業 務 ( 二 ) 郵 件 運 送 ( 三 ) 儲 金 及 匯 兌 業 務 ( 四 ) 簡

More information

中 國 大 陸 老 年 人 力 就 業 問 題 之 初 探 專 題 研 究 壹 前 言 1 2006 1999 2014 2 2026 3 2037 4 2051 3 4 2 2013 3 貳 老 年 人 力 就 業 問 題 理 論 與 文 獻 檢 閱 1 首 都 經 濟 貿 易 大 學 學 報 (

中 國 大 陸 老 年 人 力 就 業 問 題 之 初 探 專 題 研 究 壹 前 言 1 2006 1999 2014 2 2026 3 2037 4 2051 3 4 2 2013 3 貳 老 年 人 力 就 業 問 題 理 論 與 文 獻 檢 閱 1 首 都 經 濟 貿 易 大 學 學 報 ( PROSPECT & EXPLORATION 第 13 卷 第 12 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中 國 大 陸 老 年 人 力 就 業 問 題 之 初 探 A Preliminary Study of the Elderly Empolyment in China 楊 銘 杰 (Yang, Ming-Jey)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中 山 與 中 國 大 陸 研 究 所 博 士 候

More information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兒 歌 內 容 分 析 ~ 以 台 灣 省 教 育 廳 發 行 之 大 單 元 活 動 設 計 內 之 兒 歌 為 例 ~ 摘 要 82 76 158 一 兒 歌 類 目 的 分 布 情 形 ( ) 26 23 22 16 61 38.6 16.5 ( )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79 第 二 節 研

More information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生 態 環 境 產 生 很 嚴 重 的 傷 害, 為 確 保 農 業 的 永 續 發 展 與 安 全

More information

(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圖 書 資 訊 與 檔 案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修 業 要 點 98 年 10 月 9 日 98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105 年 5 月 16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5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生 適 用 ) 一 本 要 點 係 為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More information

PowerPoint 簡報

PowerPoint 簡報 程 序 一 : 系 科 自 我 適 性 定 位 1. 分 析 系 ( 科 ) 教 師 之 專 長 特 性 為 何? 1-1: 分 析 系 ( 科 ) 教 師 之 學 歷 專 長 特 性 情 形 1-2: 分 析 系 ( 科 ) 教 師 之 業 界 實 務 背 景 特 性 情 形 1-3: 完 成 系 ( 科 ) 教 師 專 長 背 景 經 驗 分 析 表 1-1: 已 完 成 系 ( 科 ) 教 師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1030714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1030714 六 條 附 表 公 特 種 應 目 表 壹 本 表 每 年 所 設 類, 仍 需 配 合 當 年 任 用 需 求 予 以 設 置 貳 類 普 通 目 為 : 及 四 國 文 ( 作 文 公 文 與 測 驗 ) 其 占 分 比 重, 分 為 作 文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公 文 測 驗 占 百 分 之 十, 時 間 小 時 五 國 文 ( 包 括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 採 測 驗 式 題,

More information

16

16 序 1 16 序 2 KK KK KK KK KK KK 溫 溫 KK KK 周 婉 芬 博 士 2016 年 5 月 前 言 平 安 健 康 便 好 了 16 10 ICU ICU 26 300 26 10 ICU ICU 曾 錦 強 2016 年 5 月 目 錄 Chapter 1 家 庭 親 子 關 係 1.1 多 存 款 入 關 係 戶 口 2 1.2 不 傷 關 係 管 學 業 12 1.5

More information

f o r u m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制 度 沿 革 之 回 顧 江 海 泉 臺 中 市 立 梧 棲 國 民 中 學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1984 076

f o r u m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制 度 沿 革 之 回 顧 江 海 泉 臺 中 市 立 梧 棲 國 民 中 學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1984 076 F O R U M 學 校 體 育 教 師 與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之 對 談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 星 期 三 )18:30~20:30 地 點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綜 合 體 育 館 247 會 議 室 主 持 人 : 周 宏 室 教 授 ( 國 立 體 育 大 學 ) 指 導 單 位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與 談 人 ( 按 姓 氏

More information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漁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六 條 申 請 登 記 為 漁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二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三 經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發行CB轉換辦法_1030717_.doc

Microsoft Word - 發行CB轉換辦法_1030717_.doc 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 一 債 券 名 稱 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 以 下 簡 稱 本 轉 換 公 司 債 ) 二 發 行 日 期 民 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 以 下 簡 稱 發 行

More information

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圖 書 資 訊 與 檔 案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修 業 要 點 98 年 10 月 9 日 98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104 年 6 月 15 日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3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4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生 適 用 ) 一 本 要 點 係 為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More information

長跨距暨挑高建築特殊結構系統之調查分析

長跨距暨挑高建築特殊結構系統之調查分析 第 一 章 1 2 3 4 第 二 章 5 6 7 8 1. 2. 9 3. 4. 5. 6. 7. 8. 9. 10. 11. 10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11 第 三 章 p 12 b / B 0.75 13 p 14 15 D = l 20 +10 16 17 p l D l D l D 3 p 4 3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More information

附 件 一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由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 動 議 的 修 正 案 條 次 4 刪 去 該 條 而 建 議 修 正 案 4. 修 訂 第 3 條 ( 醫 務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及 組 成 ) (1)

附 件 一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由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 動 議 的 修 正 案 條 次 4 刪 去 該 條 而 建 議 修 正 案 4. 修 訂 第 3 條 ( 醫 務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及 組 成 ) (1) 立 法 會 CB(2)1651/15-16(01) 號 文 件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政 府 擬 議 的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修 正 案 (2016 年 6 月 2 日 的 版 本 ) 政 府 擬 議 的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修 正 案 的 文 本 及 有 關 醫 生 註 冊 條 例 條 文 的 標 示 版 本 分 別 載 於 附 件 一 及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IAS26_0106_\270\352\270\333__\272\364\255\266.doc)

(Microsoft Word - IAS26_0106_\270\352\270\333__\272\364\255\266.doc)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26 號 退 休 福 利 計 畫 之 會 計 與 報 導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委 員 會 於 1987 年 1 月 發 布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26 號 退 休 福 利 計 畫 之 會 計 與 報 導, 並 於 1994 年 重 新 編 排 格 式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理 事 會 於 2001 年 4 月 決 議, 依 據 舊 章 程 所 發 布 之 所

More information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想 報 考 103 年 五 專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103.2.20 1. 文 藻 外 語 大 學 ( 雙 外 語 跨 領 域 國 際 專 業 人 才 菁 英 班 ) 2.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 資 訊 應 用 菁 英 班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菁 英 班 ) 3.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 企 業 管 理 菁 英 班 國 際 貿 易 科 企 業

More information

105年7月14日糖尿病研討會簡章-衛生局版_docx

105年7月14日糖尿病研討會簡章-衛生局版_docx 105 年 屏 東 縣 糖 尿 病 暨 慢 性 病 共 同 照 護 網 繼 續 教 育 The Conference of Diabetes Joint Care In 本 研 討 為 增 進 慢 性 病 患 之 肺 結 核 與 COPD 疾 病 認 識, 另 針 對 糖 尿 病 胰 島 素 之 臨 床 經 驗 分 享, 讓 學 員 充 分 認 識 胰 島 素 特 性, 以 提 供 良 好 的 醫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附件_table1020328

Microsoft Word - 附件_table1020328 表 1-1: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數 開 課 時 間 修 訂 表 原 課 程 名 稱 修 改 後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數 護 理 助 產 學 I 進 階 護 理 助 產 學 I 護 理 助 產 學 II 進 階 護 理 助 產 學 II 護 理 助 產 學 實 習 進 階 護 理 助 產 學 實 習 6 表 1-: 課 程 名 稱 開 課 時 間 修 訂 表 課 程 名 稱 原 開 課 學

More information

268 別 行 政 區 所 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根 據 憲 法 第 31 條 規 定 設 立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沒 有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就 沒 有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存 在 的 合 法 性 基 礎 62 正 如 上 述, 憲 法 為 特 別 行

268 別 行 政 區 所 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根 據 憲 法 第 31 條 規 定 設 立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沒 有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就 沒 有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存 在 的 合 法 性 基 礎 62 正 如 上 述, 憲 法 為 特 別 行 行 政 第 二 十 三 卷, 總 第 八 十 八 期,2010 No.2,267 275 267 *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基 礎, 體 現 在 二 個 方 面 第 一, 一 國 兩 制 的 實 施 需 要 制 度 化 和 法 律 化, 制 度 化 就 是 設 立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化 就 是 制 定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制 度

More information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應 用 外 語 系 ( 科 )102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系 學 務 會 議 記 錄 時 地 間 :102 年 10 月 7 日 ( 星 期 一 ) 中 午 12 時 10 分 點 : 六 藝 樓 306 研 討 室 應 出 席 人 員 : 郭 主 任 筱 晴 鄭 美 滿 老 師 周 郁 明 老 師 李 彌 丹 老 師 陸 靜 容 老 師

More information

玄奘大學 應用心理學系

玄奘大學 應用心理學系 玄 奘 大 學 應 用 心 理 學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申 請 程 序 項 目 日 期 繳 交 資 料 遴 聘 指 導 教 授 一 提 論 文 題 目 及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同 意 書 需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修 滿 超 過 一 半 的 學 分 (30 學 分 ) 或 ( 二 ) 所 有 必 修 課 已 修 過 ** 符 合 上 述 一 項 條 件 即 可 一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AFEA5F3322D34BB4FA55FA5ABA5DFB1D0A87CA46ABEC7B1D0AE76B875A5F4BB50A4C9B5A5B5FBBC66BFECAA6BADD7A5BFB1F8A4E5B9EFB7D3AAED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AFEA5F3322D34BB4FA55FA5ABA5DFB1D0A87CA46ABEC7B1D0AE76B875A5F4BB50A4C9B5A5B5FBBC66BFECAA6BADD7A5BFB1F8A4E5B9EFB7D3AAED2E646F63>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據 大 學 法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訂 定 之 第 五 條 本 校 新 聘 專 兼 任 各 級 教 師 應 具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之 資 格, 新 聘 專 任 講 師 如 未 具 講 師 證 書 者, 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新 聘

More information

Appendix2

Appendix2 附 錄 二 跨 境 服 務 開 放 措 施 ( 正 面 清 單 ) 部 門 或 分 部 門 具 體 承 諾. 商 務 服 務 A. 專 業 服 務 d. 建 築 設 計 服 務 (CPC867) e. 工 程 服 務 (CPC867) f. 集 中 工 程 服 務 (CPC867) g. 城 市 規 劃 和 風 景 園 林 設 計 服 務 ( 城 市 總 體 規 劃 服 務 和 國 家 級 風 景

More information

98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至 議 長 處 理 會 務 如 有 不 當 情 事, 應 由 議 會 本 身 予 以 制 裁 (43.4.2) 3. 釋 字 第 38 號 縣 立 法 權 非 依 法 不 得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憲 法 第 80 條 之 規 定 旨 在 保 障

98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至 議 長 處 理 會 務 如 有 不 當 情 事, 應 由 議 會 本 身 予 以 制 裁 (43.4.2) 3. 釋 字 第 38 號 縣 立 法 權 非 依 法 不 得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憲 法 第 80 條 之 規 定 旨 在 保 障 一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1. 釋 字 第 14 號 民 意 代 表 非 監 察 權 行 使 之 對 象 查 憲 法 與 本 問 題 有 關 之 第 97 條 第 98 條 第 99 條, 係 由 憲 法 草 案 第 102 條 第 103 條 第 104 條 而 來 第 102 條 原 稱 監 察 院 對 於 行 政 院 或 其 各 部 會 人 員 認 為 有 違 法 失 職 情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TUI-S-12-2016-VC

Microsoft Word - TUI-S-12-2016-VC 人 身 保 護 令 申 請 人 : 甲 裁 判 日 期 :2016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 宋 敏 莉 ( 裁 判 書 制 作 法 官 ) 岑 浩 輝 和 賴 健 雄 主 題 : 因 違 法 拘 禁 而 提 出 的 人 身 保 護 令 請 求 摘 要 一 人 身 保 護 令 是 保 障 人 身 自 由 的 特 別 措 施, 目 的 是 即 時 解 決 非 法 拘 禁 的 狀 況, 只 有 在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PowerPoint - 資料庫正規化(ccchen).ppt

Microsoft PowerPoint - 資料庫正規化(ccchen).ppt 資 料 庫 正 規 化 正 規 化 的 概 念 何 謂 正 規 化 (Normalization)?? 就 是 結 構 化 分 析 與 設 計 中, 建 構 資 料 模 式 所 運 用 的 一 個 技 術, 其 目 的 是 為 了 降 低 資 料 的 重 覆 性 與 避 免 更 新 異 常 的 情 況 發 生 因 此, 就 必 須 將 整 個 資 料 表 中 重 複 性 的 資 料 剔 除, 否 則

More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