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泰 康 蒲 公 英 B 款 门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签 章 的 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本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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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泰 康 人 寿 [2014] 医 疗 保 险 055 号 泰 康 蒲 公 英 B 款 门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阅 读 指 引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本 阅 读 指 引 有 助 于 您 理 解 条 款, 对 本 合 同 内 容 的 解 释 凡 条 款 已 有 约 定 的, 以 条 款 约 定 为 准... 您 拥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本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在 保 险 责 任 条 款 中 列 明 2.4 您 有 解 除 合 同 的 权 利 5.1 您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事 项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1 年 2.2 本 合 同 有 30 天 的 等 待 期 2.3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2.5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请 您 及 时 通 知 我 们 3.2 您 有 如 实 告 知 的 义 务 6.1 我 们 对 一 些 重 要 术 语 进 行 了 解 释, 并 作 了 显 著 标 识, 请 您 注 意 7 条 款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重 要 内 容, 为 充 分 保 障 您 的 权 益, 请 您 仔 细 阅 读 本 条 款 条 款 目 录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1.2 合 同 成 立 及 生 效 1.3 投 保 年 龄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金 额 2.2 保 险 期 间 2.3 等 待 期 2.4 保 险 责 任 2.5 责 任 免 除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3.3 保 险 金 申 请 3.4 保 险 金 给 付 3.5 诉 讼 时 效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2 续 保 5. 合 同 解 除 5.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6.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6.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6.2 年 龄 性 别 错 误 6.3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6.4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6.5 争 议 处 理 7. 释 义 7.1 合 法 有 效 7.2 周 岁 7.3 意 外 伤 害 7.4 医 院 7.5 定 点 医 院 7.6 单 次 7.7 当 地 7.8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7.9 康 复 治 疗 7.10 牙 齿 治 疗 7.11 醉 酒 7.12 毒 品 7.13 酒 后 驾 驶 7.14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7.15 无 合 法 有 效 行 驶 证 7.16 机 动 车 7.17 潜 水 7.18 攀 岩 7.19 探 险 7.20 武 术 比 赛 7.21 特 技 表 演 7.22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7.23 现 金 价 值

2 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泰 康 蒲 公 英 B 款 门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签 章 的 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本 合 同 指 您 与 我 们 之 间 订 立 的 泰 康 蒲 公 英 B 款 门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指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姓 名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本 合 同 是 您 与 我 们 约 定 保 险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协 议, 包 括 本 保 险 条 款 电 子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电 子 投 保 单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合 法 有 效 ( 见 7.1) 的 声 明 批 注 批 单 及 其 他 您 与 我 们 共 同 认 可 的 书 面 或 者 电 子 协 议 1.2 合 同 成 立 及 生 效 您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且 我 们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成 立 本 合 同 的 成 立 日 生 效 日 以 电 子 保 险 单 记 载 的 日 期 为 准 1.3 投 保 年 龄 投 保 年 龄 指 您 投 保 时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以 周 岁 ( 见 7.2) 计 算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金 额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由 您 在 投 保 时 与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2.2 保 险 期 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1 年,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零 时 开 始, 至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保 险 期 间 期 满 日 的 24 时 止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您 若 继 续 投 保 本 保 险, 则 新 续 保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新 的 保 险 期 间, 有 效 期 为 1 年, 自 新 续 保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零 时 开 始, 至 新 续 保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期 满 日 24 时 止 每 次 续 保, 均 依 此 类 推 2.3 等 待 期 您 为 被 保 险 人 首 次 投 保 本 保 险 或 者 非 连 续 投 保 本 保 险 时,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30 日 为 等 待 期 ; 您 为 被 保 险 人 不 间 断 连 续 投 保 本 保 险 的 续 保 合 同 无 等 待 期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 见 7.3) 事 故 发 生 门 诊 或 者 急 诊 的, 保 险 责 任 无 等 待 期 在 等 待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非 因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门 诊 或 者 急 诊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2.4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我 们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门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所 述 的 门 诊 或 者 急 诊 分 为 以 下 三 种 情 形 : (1) 因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于 二 级 及 以 上 医 院 ( 见 7.4) 接 受 门 诊 或 者 急 诊 治 疗 ; (2) 因 疾 病 于 二 级 及 以 上 医 院 接 受 急 诊 治 疗 ; (3) 因 疾 病 于 定 点 医 院 ( 见 7.5) 接 受 门 诊 治 疗 若 被 保 险 人 因 上 述 三 种 情 形 之 一 从 而 发 生 属 于 本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的 门 诊 或 者 急 诊 医 疗 费 用 ( 以 下 简 称 门 急 诊 医 疗 费 用 ), 且 发 生 的 单 次 ( 见 7.6) 门 急 诊 医

3 疗 费 用 金 额 超 过 100 元 时, 我 们 承 担 如 下 保 险 责 任 : (1) 若 被 保 险 人 未 从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公 费 医 疗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商 业 性 门 急 诊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其 他 政 府 机 构 或 者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获 得 门 诊 或 者 急 诊 医 疗 费 用 补 偿, 我 们 按 如 下 公 式 给 付 门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 门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 门 急 诊 医 疗 费 用 -100) 70% (2) 若 被 保 险 人 已 从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公 费 医 疗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商 业 性 门 急 诊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其 他 政 府 机 构 或 者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获 得 门 诊 或 者 急 诊 医 疗 费 用 补 偿 ( 以 下 简 称 已 获 得 的 门 急 诊 费 用 补 偿 ), 我 们 按 如 下 公 式 给 付 门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 门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 门 急 诊 医 疗 费 用 - 已 获 得 的 门 急 诊 费 用 补 偿 -100) 80% 本 合 同 所 约 定 的 门 诊 或 者 急 诊 医 疗 费 用 是 符 合 当 地 ( 见 7.7)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支 付 范 围 内 的 医 疗 费 用 我 们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累 计 给 付 的 门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数 额 之 和 以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2.5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门 急 诊 医 疗 费 用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本 合 同 在 约 定 的 保 险 期 间 内 继 续 有 效 : (1) 本 合 同 特 别 约 定 除 外 的 疾 病 ; (2) 遗 传 性 疾 病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和 染 色 体 异 常 ( 以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颁 布 的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为 准 ); (3)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 见 7.8) 性 病 精 神 和 行 为 障 碍 ( 以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颁 布 的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为 准 ); (4) 不 孕 不 育 治 疗 避 孕 节 育 ( 含 绝 育 ) 子 宫 体 腔 内 妊 娠 产 前 产 后 检 查 流 产 堕 胎 分 娩 ( 含 难 产 ) 变 性 手 术 人 体 试 验 人 工 生 殖, 或 者 由 前 述 任 一 原 因 引 起 的 并 发 症 ; (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的 甲 类 及 乙 类 法 定 传 染 病 ( 不 含 病 毒 性 肝 炎 ),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规 定 的 法 定 传 染 病 前 述 传 染 病 定 义 以 被 保 险 人 接 受 门 诊 或 者 急 诊 治 疗 当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为 准 ; (6) 疗 养 康 复 治 疗 ( 见 7.9) 心 理 治 疗 美 容 牙 齿 矫 正 正 畸 手 术 矫 形 视 力 矫 正 手 术 牙 齿 治 疗 ( 见 7.10) 安 装 假 肢 非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的 整 容 整 形 手 术 ; (7)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8)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自 伤 故 意 犯 罪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或 者 自 杀 (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9) 被 保 险 人 醉 酒 ( 见 7.11), 主 动 吸 食 或 者 注 射 毒 品 ( 见 7.12); (10) 被 保 险 人 挑 衅 或 者 故 意 行 为 而 导 致 的 打 斗 被 袭 击 被 谋 杀 ; (11)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 见 7.13)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见 7.14), 或 者 驾 驶 无 合 法 有 效 行 驶 证 ( 见 7.15) 的 机 动 车 ( 见 7.16);

4 (12)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下 列 高 风 险 运 动 : 潜 水 ( 见 7.17) 跳 伞 攀 岩 ( 见 7.18) 驾 驶 滑 翔 机 或 者 滑 翔 伞 探 险 ( 见 7.19) 摔 跤 武 术 比 赛 ( 见 7.20) 特 技 表 演 ( 见 7.21) 赛 马 赛 车 ; (13) 战 争 军 事 行 动 暴 乱 武 装 叛 乱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核 污 染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本 合 同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您 或 者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在 10 日 内 通 知 我 们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我 们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我 们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者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我 们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3.3 保 险 金 申 请 在 申 请 保 险 金 时,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并 须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的 原 件 : (1)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见 7.22); (2) 医 院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诊 断 证 明 医 疗 费 用 明 细 清 单 及 病 历 ; (3) 医 院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医 疗 费 用 收 据 或 者 发 票, 我 们 留 存 其 原 件 ; (4)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我 们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受 益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委 托 他 人 领 取 保 险 金 时, 受 托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本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及 委 托 人 亲 笔 签 名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继 承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其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权 利 文 件 受 益 人 或 者 继 承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时, 由 其 合 法 监 护 人 代 其 申 请 领 取 保 险 金, 其 合 法 监 护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受 益 人 或 者 继 承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证 明 和 监 护 人 具 有 合 法 监 护 权 的 证 明 3.4 保 险 金 给 付 我 们 在 收 到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及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我 们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义 务 的,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利 息 损 失 利 息 按 照 我 们 确 定 的 利 率 按 单 利 计 算, 且 我 们 确 定 的 利 率 不 低 于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金 融 机 构 人 民 币 活 期 存 款 基 准 利 率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我 们 在 收 到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我 们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3.5 诉 讼 时 效 权 利 人 向 我 们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5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您 在 投 保 时 应 一 次 性 交 纳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4.2 续 保 我 们 将 在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前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健 康 状 况 进 行 审 核, 并 根 据 审 核 结 果 做 出 是 否 同 意 您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的 决 定 投 保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时, 我 们 有 权 调 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但 须 经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每 次 续 保 时 的 费 率 会 通 过 我 们 同 意 或 者 认 可 的 网 站 进 行 公 布 如 果 我 们 未 调 整 保 险 费 率, 并 且 同 意 您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保 条 件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且 在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前 未 收 到 您 停 止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的 申 请, 我 们 将 为 您 自 动 办 理 相 关 续 保 手 续, 新 续 保 的 合 同 自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次 日 零 时 起 生 效, 有 效 期 为 1 年 每 次 续 保, 均 按 前 述 规 则 类 推 如 果 我 们 在 您 续 保 时 已 经 调 整 保 险 费 率, 并 且 同 意 您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保 条 件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且 在 本 合 同 满 期 前 收 到 您 以 书 面 形 式 或 者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形 式 通 知 我 们 您 同 意 保 险 费 率 的 调 整, 我 们 将 为 您 办 理 相 关 继 续 投 保 手 续, 新 续 保 的 合 同 自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次 日 零 时 起 生 效, 有 效 期 为 1 年 如 果 在 本 合 同 满 期 前 您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或 者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形 式 通 知 我 们 您 同 意 保 险 费 率 的 调 整, 则 我 们 视 同 您 自 动 放 弃 新 续 保 合 同 的 权 利, 本 合 同 自 期 满 日 的 24 时 起 效 力 终 止 如 果 我 们 做 出 不 同 意 您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决 定 的, 本 合 同 自 期 满 日 的 24 时 起 效 力 终 止 如 果 我 们 同 意 您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保 条 件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的 或 者 您 同 意 以 本 合 同 调 整 后 的 费 率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的, 则 自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次 日 起 10 日 内 为 新 续 保 合 同 交 费 宽 限 期 宽 限 期 内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但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会 扣 除 您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其 数 额 以 新 续 保 合 同 的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的 保 险 费 数 额 为 准 如 果 宽 限 期 结 束 之 后 您 仍 未 交 纳 新 续 保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则 我 们 视 同 您 自 动 放 弃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的 权 利, 本 合 同 自 宽 限 期 期 满 日 的 24 时 起 效 力 终 止 我 们 接 受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最 高 不 超 过 64 周 岁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您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未 按 本 合 同 的 要 求 及 时 通 知 我 们, 即 不 如 实 告 知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导 致 我 们 在 不 知 情 的 状 况 下 承 保 该 续 保 合 同 的, 我 们 有 权 对 该 续 保 合 同 重 新 审 核, 并 根 据 审 核 结 果 决 定 是 否 变 更 继 续 投 保 条 件 或 者 解 除 该 续 保 合 同 如 果 我 们 认 为 需 要 解 除 该 续 保 合 同 的, 我 们 对 被 保 险 人 在 该 续 保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任, 但 向 您 全 额 退 还 续 保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 如 果 我 们 认 为 需 要 变 更 继 续 投 保 条 件, 但 您 不 接 受 变 更 继 续 投 保 条 件 的, 我 们 将 按 前 述 解 除 该 续 保 合 同 的 约 定 处 理 5. 合 同 解 除 5.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未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且 您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我 们 提 供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原 件 自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您 退 还 现 金 价 值 ( 见 7.23)

6 您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6.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6.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我 们 应 当 向 您 明 确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条 款 中 免 除 我 们 责 任 的 条 款, 我 们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电 子 投 保 单 电 子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您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您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我 们 会 就 您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书 面 询 问, 您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如 果 您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我 们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我 们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如 果 您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如 果 您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向 您 退 还 保 险 费 我 们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您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我 们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您 通 过 我 们 同 意 或 者 认 可 的 网 站 向 我 们 在 线 提 交 的 电 子 信 息 与 您 向 我 们 提 交 的 书 面 文 件 具 有 相 同 的 法 律 效 力 6.2 年 龄 性 别 错 误 您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将 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相 符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出 生 日 期 和 性 别 在 电 子 投 保 单 上 填 明, 如 果 发 生 错 误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本 合 同 约 定 投 保 年 龄 限 制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我 们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对 于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本 合 同 自 解 除 之 日 起 终 止,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现 金 价 值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6.3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经 您 与 我 们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有 关 内 容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应 当 由 我 们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由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书 面 的 变 更 协 议 您 通 过 我 们 同 意 或 者 认 可 的 网 站 提 出 对 本 合 同 进 行 变 更, 视 为 您 的 书 面 申 请, 您 向 我 们 在 线 提 交 的 电 子 信 息 与 您 向 我 们 提 交 的 书 面 文 件 具 有 相 同 的 法 律 效 力 6.4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为 了 保 障 您 的 合 法 权 益, 您 的 住 所 通 讯 地 址 或 者 电 话 等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时, 请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或 者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形 式 通 知 我 们 如 果 您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或 者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形 式 通 知 我 们, 我 们 按 本 合 同 载 明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者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的 有 关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送 达 给 您 6.5 争 议 处 理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双 方 发 生 争 议 时, 可 以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争 议 处 理 方 式 : (1)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7 (2)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7. 释 义 7.1 合 法 有 效 本 合 同 所 指 合 法 有 效 均 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行 政 规 章 及 有 关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为 判 定 依 据 7.2 周 岁 指 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例 如, 出 生 日 期 为 2000 年 9 月 1 日,2000 年 9 月 1 日 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 期 间 为 0 周 岁,2001 年 9 月 1 日 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 期 间 为 1 周 岁, 依 此 类 推 7.3 意 外 伤 害 指 外 来 的 突 然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使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并 以 此 客 观 事 件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原 因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蒙 受 伤 害 或 者 身 故, 猝 死 自 杀 以 及 自 伤 均 不 属 于 意 外 伤 害 猝 死 指 表 面 健 康 的 人 因 潜 在 疾 病 机 能 障 碍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在 出 现 症 状 后 24 小 时 内 发 生 的 非 暴 力 性 突 然 死 亡 猝 死 的 认 定 以 医 院 的 诊 断 和 公 安 部 门 的 鉴 定 为 准 7.4 医 院 指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医 院 等 级 分 类 中 的 二 级 合 格 或 者 二 级 合 格 以 上 的 医 院, 不 包 括 以 康 复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或 者 类 似 功 能 为 主 要 功 能 的 医 疗 机 构 7.5 定 点 医 院 指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医 院 7.6 单 次 指 被 保 险 人 同 一 天 在 同 一 医 院 同 一 科 室 所 进 行 的 门 急 诊 治 疗 7.7 当 地 指 被 保 险 人 的 治 疗 地 7.8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者 其 他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者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者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7.9 康 复 治 疗 指 在 康 复 医 院 康 复 科 诊 治 或 者 接 受 以 促 进 机 体 各 项 功 能 恢 复 为 目 的 的 医 疗 方 法, 如 理 疗 按 摩 推 拿 生 物 反 馈 疗 法 康 复 营 养 康 复 护 理 等 7.10 牙 齿 治 疗 指 牙 齿 的 保 健 洁 牙 美 白 矫 形 及 种 牙 镶 牙 补 牙 拔 牙 手 术 7.11 醉 酒 指 发 生 事 故 时 被 保 险 人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大 于 或 者 等 于 80 毫 克 7.12 毒 品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7.13 酒 后 驾 驶 指 经 检 测 或 者 鉴 定,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被 保 险 人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者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是 否 达 到 前 述 标 准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8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我 们 根 据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认 定 确 认 被 保 险 人 是 否 属 于 酒 后 驾 驶 7.14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没 有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或 者 认 可 的 驾 驶 资 格 证 书 ; (2) 驾 驶 与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 (4) 在 驾 驶 证 有 效 期 内 未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定 期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实 施 审 验 的 ; (5) 驾 驶 证 已 过 有 效 期 的 7.15 无 合 法 有 效 行 驶 证 指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没 有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机 动 车 登 记 制 度 的 规 定 进 行 登 记 并 领 取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或 者 临 时 通 行 牌 证 等 法 定 证 件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未 办 理 行 驶 证 或 者 行 驶 证 在 申 办 过 程 中 的 ; (2)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3) 未 在 行 驶 证 检 验 有 效 期 内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者 未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7.16 机 动 车 指 以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或 者 牵 引,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供 人 员 乘 用 或 者 用 于 运 送 物 品 以 及 进 行 工 程 专 项 作 业 的 轮 式 车 辆 7.17 潜 水 指 使 用 辅 助 呼 吸 器 材 在 江 河 湖 海 水 库 运 河 等 水 域 进 行 的 水 下 运 动 7.18 攀 岩 指 攀 登 悬 崖 楼 宇 外 墙 人 造 悬 崖 冰 崖 冰 山 等 运 动 7.19 探 险 指 明 知 在 某 种 特 定 的 自 然 条 件 下 有 失 去 生 命 或 者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危 险, 而 故 意 使 自 己 置 身 于 其 中 的 行 为, 如 : 江 河 漂 流 登 山 徒 步 穿 越 沙 漠 或 者 人 迹 罕 至 的 原 始 森 林 等 活 动 7.20 武 术 比 赛 指 两 人 或 者 两 人 以 上 对 抗 性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散 打 拳 击 等 各 种 拳 术 及 使 用 器 械 的 对 抗 性 比 赛 7.21 特 技 表 演 指 进 行 马 术 杂 技 驯 兽 等 表 演 7.22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指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能 够 证 明 其 身 份 的 证 件,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军 官 证 警 官 证 士 兵 证 户 口 簿 以 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或 者 认 可 的 有 效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7.23 现 金 价 值 其 计 算 公 式 为 保 险 费 (1-35%) (1- 经 过 天 数 365), 经 过 天 数 不 足 一 天 的 不 计 经 过 天 数 是 指 本 合 同 从 生 效 之 日 至 终 止 之 日 实 际 经 过 的 天 数

9 泰 康 人 寿 [2013] 医 疗 保 险 052 号 泰 康 蒲 公 英 住 院 津 贴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阅 读 指 引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本... 阅 读 指 引 有 助 于 您 理 解 条 款, 对 本 合 同 内 容 的 解 释 凡... 条 款 已 有 约 定 的, 以 条 款 约 定 为 准 您 拥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本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在 保 险 责 任 条 款 中 列 明 2.4 您 有 退 保 的 权 利 6.1 您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事 项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1 年 2.2 本 合 同 有 90 日 的 等 待 期 2.3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2.5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请 您 及 时 通 知 我 们 3.2 您 应 当 按 时 交 纳 保 险 费 您 有 如 实 告 知 的 义 务 我 们 对 一 些 重 要 术 语 进 行 了 解 释, 并 作 了 显 著 标 识, 请 您 注 意 8 条 款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重 要 内 容, 为 充 分 保 障 您 的 权 益, 请 您 仔 细 阅 读 本 条 款 条 款 目 录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1.2 合 同 成 立 及 生 效 1.3 投 保 年 龄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住 院 日 额 2.2 保 险 期 间 2.3 等 待 期 2.4 保 险 责 任 2.5 责 任 免 除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3.3 保 险 金 申 请 3.4 保 险 金 给 付 3.5 诉 讼 时 效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2 宽 限 期 4.3 续 保 5. 合 同 效 力 的 中 止 及 恢 复 5.1 效 力 中 止 5.2 效 力 恢 复 6. 合 同 解 除 6.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7.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7.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7.2 年 龄 性 别 错 误 7.3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7.4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7.5 争 议 处 理 7.6 保 险 事 故 鉴 定 8. 释 义 8.1 合 法 有 效 8.2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8.3 周 岁 8.4 意 外 伤 害 8.5 住 院 8.6 同 一 次 住 院 8.7 医 院 8.8 定 点 医 院 8.9 中 国 境 外 8.10 既 往 症 8.11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8.12 康 复 治 疗 8.13 牙 齿 治 疗 8.14 醉 酒 8.15 毒 品 8.16 酒 后 驾 驶 8.17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8.18 无 合 法 有 效 行 驶 证 8.19 机 动 车 8.20 潜 水 8.21 攀 岩 8.22 探 险 8.23 武 术 比 赛 8.24 特 技 表 演 8.25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8.26 现 金 价 值

10 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泰 康 蒲 公 英 住 院 津 贴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签 章 的 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本 合 同 指 您 与 我 们 之 间 订 立 的 泰 康 蒲 公 英 住 院 津 贴 医 疗 保 险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指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姓 名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本 合 同 是 您 与 我 们 约 定 保 险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协 议, 包 括 本 保 险 条 款 电 子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电 子 投 保 单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合 法 有 效 ( 见 8.1) 的 声 明 批 注 批 单 及 其 他 您 与 我 们 共 同 认 可 的 书 面 或 者 电 子 协 议 1.2 合 同 成 立 及 生 效 您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且 我 们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成 立 本 合 同 的 成 立 日 生 效 日 以 电 子 保 险 单 记 载 的 日 期 为 准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 见 8.2) 依 据 本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为 基 础 进 行 计 算 1.3 投 保 年 龄 投 保 年 龄 指 您 投 保 时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以 周 岁 ( 见 8.3) 计 算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住 院 日 额 本 合 同 的 住 院 日 额 由 您 在 投 保 时 与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2.2 保 险 期 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1 年,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零 时 开 始, 至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保 险 期 间 期 满 日 的 24 时 止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您 若 继 续 投 保 本 保 险, 则 新 续 保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新 的 保 险 期 间, 有 效 期 为 1 年, 自 新 续 保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零 时 开 始, 至 新 续 保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期 满 日 24 时 止 每 次 续 保, 均 依 此 类 推 2.3 等 待 期 您 为 被 保 险 人 首 次 投 保 本 保 险 或 者 非 连 续 投 保 本 保 险 时,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90 日 为 等 待 期 ; 本 合 同 若 曾 复 效, 则 自 本 合 同 最 后 复 效 之 日 起 90 日 为 等 待 期 ; 您 为 被 保 险 人 不 间 断 连 续 投 保 本 保 险 的 续 保 合 同 无 等 待 期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 见 8.4) 发 生 住 院 ( 见 8.5) 的, 保 险 责 任 无 等 待 期 在 等 待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非 因 意 外 伤 害 发 生 住 院,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任 被 保 险 人 在 等 待 期 内 非 因 意 外 伤 害 发 生 的 住 院 及 与 该 住 院 视 为 同 一 次 住 院 ( 见 8.6) 的 治 疗, 无 论 是 否 延 续 至 等 待 期 后, 我 们 均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2.4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我 们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若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经 诊 断 必 须 住 院 治 疗, 我 们 按 被 保 险 人 在 二 级 及 以 上 医 院 ( 见 8.7) 的 实 际 住 院 天 数 和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住 院 日 额 向 被 保 险 人 给 付 住 院 津 贴 保 险 金 ;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等 待 期 后 非 因 意 外 伤 害 经 诊 断 必 须 住 院 治 疗, 我 们 按 被 保 险 人 在 定 点 医 院 ( 见 8.8) 的 实 际 住 院 天 数 和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住 院 日 额 向 被 保 险 人 给 付 住 院 津 贴 保 险 金, 即 : 被 保 险 人 每 次 住 院 获 得 的 保 险 金 = 实 际 住 院 天 数 住 院 日 额

11 若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治 疗, 且 在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治 疗 仍 未 结 束 的, 对 于 被 保 险 人 该 次 住 院 延 续 至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次 日 起 30 日 内 的 住 院, 我 们 仍 在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给 付 天 数 范 围 内 承 担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任, 对 于 被 保 险 人 该 次 住 院 延 续 至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次 日 起 30 日 后 的 住 院, 我 们 不 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累 计 住 院 给 付 天 数 满 90 日, 本 合 同 终 止 2.5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住 院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本 合 同 在 约 定 的 保 险 期 间 内 继 续 有 效 : (1) 在 中 国 境 外 ( 见 8.9) 的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接 受 治 疗 ; (2) 未 书 面 告 知 的 既 往 症 ( 见 8.10) 本 合 同 特 别 约 定 除 外 的 疾 病 ; (3) 遗 传 性 疾 病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和 染 色 体 异 常 ( 以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颁 布 的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为 准 ); (4)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 见 8.11) 性 病 精 神 和 行 为 障 碍 ( 以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颁 布 的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为 准 ); (5) 不 孕 不 育 治 疗 避 孕 节 育 ( 含 绝 育 ) 子 宫 体 腔 内 妊 娠 产 前 产 后 检 查 流 产 堕 胎 分 娩 ( 含 难 产 ) 变 性 手 术 人 体 试 验 人 工 生 殖, 或 者 由 前 述 任 一 原 因 引 起 的 并 发 症 ; (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的 甲 类 及 乙 类 法 定 传 染 病 ( 不 含 病 毒 性 肝 炎 ),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规 定 的 法 定 传 染 病 前 述 传 染 病 定 义 以 被 保 险 人 入 院 当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为 准 ; (7) 疗 养 康 复 治 疗 ( 见 8.12) 心 理 治 疗 美 容 矫 形 视 力 矫 正 手 术 牙 齿 治 疗 ( 见 8.13) 安 装 假 肢 非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的 整 容 手 术 ; (8)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9)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自 伤 故 意 犯 罪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或 者 自 杀 (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10) 被 保 险 人 醉 酒 ( 见 8.14), 主 动 吸 食 或 者 注 射 毒 品 ( 见 8.15); (11) 被 保 险 人 挑 衅 或 者 故 意 行 为 而 导 致 的 打 斗 被 袭 击 被 谋 杀 ; (12)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 见 8.16)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见 8.17), 或 者 驾 驶 无 合 法 有 效 行 驶 证 ( 见 8.18) 的 机 动 车 ( 见 8.19); (13)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下 列 高 风 险 运 动 : 潜 水 ( 见 8.20) 跳 伞 攀 岩 ( 见 8.21) 驾 驶 滑 翔 机 或 者 滑 翔 伞 探 险 ( 见 8.22) 摔 跤 武 术 比 赛 ( 见 8.23) 特 技 表 演 ( 见 8.24) 赛 马 赛 车 ; (14) 战 争 军 事 行 动 暴 乱 武 装 叛 乱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核 污 染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指 定 外, 本 合 同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您 或 者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在 10 日 内 通 知 我 们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我 们 对 无

12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我 们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者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我 们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3.3 保 险 金 申 请 在 申 请 保 险 金 时,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并 须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的 原 件 : (1)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见 8.25); (2) 医 院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入 出 院 记 录 ; (3) 医 院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诊 断 证 明 ; (4)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我 们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受 益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委 托 他 人 领 取 保 险 金 时, 受 托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本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及 委 托 人 亲 笔 签 名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继 承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其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权 利 文 件 受 益 人 或 者 继 承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时, 由 其 合 法 监 护 人 代 其 申 请 领 取 保 险 金, 其 合 法 监 护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受 益 人 或 者 继 承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证 明 和 监 护 人 具 有 合 法 监 护 权 的 证 明 3.4 保 险 金 给 付 我 们 在 收 到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及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我 们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利 息 损 失 利 息 按 照 我 们 确 定 的 利 率 按 单 利 计 算, 且 我 们 确 定 的 利 率 不 低 于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金 融 机 构 人 民 币 活 期 存 款 基 准 利 率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我 们 在 收 到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我 们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3.5 诉 讼 时 效 权 利 人 向 我 们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本 合 同 的 交 费 方 式 由 您 在 投 保 时 与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分 期 支 付 保 险 费 的, 在 交 纳 首 次 保 险 费 后, 您 应 当 在 每 个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交 纳 其 余 各 期 的 保 险 费 4.2 宽 限 期 分 期 支 付 保 险 费 的, 如 果 您 到 期 未 交 纳 该 期 应 交 纳 的 保 险 费, 则 自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10 日 为 交 纳 保 险 费 的 宽 限 期 宽 限 期 内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但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会 扣 除 您 在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前 未 交 纳 的 期 交 保

13 险 费, 其 数 额 以 保 险 合 同 中 载 明 的 每 期 保 险 费 数 额 为 准 如 果 您 在 宽 限 期 内 未 交 纳 保 险 费, 则 本 合 同 自 宽 限 期 满 日 的 24 时 起 效 力 中 止, 但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4.3 续 保 我 们 将 在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前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健 康 状 况 职 业 工 种 状 况 进 行 审 核, 并 根 据 审 核 结 果 做 出 是 否 同 意 您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的 决 定 如 果 我 们 同 意 您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保 条 件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且 在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前 未 收 到 您 停 止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的 书 面 申 请, 我 们 将 为 您 自 动 办 理 相 关 续 保 手 续, 新 续 保 的 合 同 自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次 日 零 时 起 生 效, 有 效 期 为 1 年 每 次 续 保, 均 按 前 述 规 则 类 推 如 果 我 们 认 为 需 要 变 更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保 条 件 才 能 同 意 您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的, 我 们 将 在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您 您 接 受 变 更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保 条 件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且 在 书 面 通 知 上 签 署 同 意 意 见 后, 我 们 将 按 变 更 后 的 继 续 投 保 条 件 为 您 办 理 相 关 继 续 投 保 手 续, 新 续 保 的 合 同 自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次 日 零 时 起 生 效, 有 效 期 为 1 年 您 不 接 受 变 更 继 续 投 保 条 件 的, 本 合 同 自 期 满 日 次 日 零 时 起 效 力 终 止 如 果 我 们 做 出 不 同 意 您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决 定 的, 我 们 将 向 您 发 出 通 知, 本 合 同 自 期 满 日 的 24 时 起 效 力 终 止 如 果 我 们 同 意 您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保 条 件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的 或 者 您 签 字 同 意 接 受 变 更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保 条 件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的, 则 自 本 合 同 期 满 日 次 日 起 10 日 内 为 新 续 保 合 同 交 费 宽 限 期 宽 限 期 内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但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会 扣 除 您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其 数 额 以 新 续 保 合 同 的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的 保 险 费 数 额 为 准 如 果 宽 限 期 结 束 之 后 您 仍 未 交 纳 新 续 保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则 我 们 视 同 您 自 动 放 弃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的 权 利, 本 合 同 自 宽 限 期 期 满 日 的 24 时 起 效 力 终 止 投 保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时, 我 们 有 权 调 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但 须 经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我 们 接 受 继 续 投 保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最 高 不 超 过 64 周 岁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您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未 按 本 合 同 的 要 求 及 时 通 知 我 们, 即 不 如 实 告 知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导 致 我 们 在 不 知 情 的 状 况 下 承 保 该 续 保 合 同 的, 我 们 有 权 对 该 续 保 合 同 重 新 审 核, 并 根 据 审 核 结 果 决 定 是 否 变 更 继 续 投 保 条 件 或 者 解 除 该 续 保 合 同 如 果 我 们 认 为 需 要 解 除 该 续 保 合 同 的, 我 们 对 被 保 险 人 在 该 续 保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任, 但 向 您 全 额 退 还 续 保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 如 果 我 们 认 为 需 要 变 更 继 续 投 保 条 件, 但 您 不 接 受 变 更 继 续 投 保 条 件 的, 我 们 将 按 前 述 解 除 该 续 保 合 同 的 约 定 处 理 5. 合 同 效 力 的 中 止 及 恢 复 5.1 效 力 中 止 在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期 间,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5.2 效 力 恢 复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期 满 日, 您 可 以 申 请 恢 复 合 同 效 力 经 您 与 我 们 协 商 并 达 成 协 议, 在 您 交 纳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费 之 日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本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您 与 我 们 未 就 本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达 成 一 致 的, 本 合 同 效 力 不 恢 复

14 6. 合 同 解 除 6.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未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且 您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我 们 提 供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原 件 自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您 退 还 现 金 价 值 ( 见 8.26) 您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7.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7.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我 们 应 当 向 您 明 确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条 款 中 免 除 我 们 责 任 的 条 款, 我 们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电 子 投 保 单 电 子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您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您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我 们 会 就 您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书 面 询 问, 您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如 果 您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我 们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我 们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如 果 您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如 果 您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向 您 退 还 保 险 费 我 们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您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我 们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您 通 过 我 们 同 意 或 者 认 可 的 网 站 向 我 们 在 线 提 交 的 电 子 信 息 与 您 向 我 们 提 交 的 书 面 文 件 具 有 相 同 的 法 律 效 力 7.2 年 龄 性 别 错 误 您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将 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相 符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出 生 日 期 和 性 别 在 电 子 投 保 单 上 填 明, 如 果 发 生 错 误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本 合 同 约 定 投 保 年 龄 限 制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我 们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对 于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本 合 同 自 解 除 之 日 起 终 止,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现 金 价 值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7.3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经 您 与 我 们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有 关 内 容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应 当 由 我 们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由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书 面 的 变 更 协 议 您 通 过 我 们 同 意 或 者 认 可 的 网 站 对 本 合 同 进 行 变 更, 视 为 您 的 书 面 申 请, 您 向 我 们 在 线 提 交 的 电 子 信 息 与 您 向 我 们 提 交 的 书 面 文 件 具 有 相 同 的 法 律 效 力 7.4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为 了 保 障 您 的 合 法 权 益, 您 的 住 所 通 讯 地 址 或 者 电 话 等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时, 请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或 者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形 式 通 知 我 们 如 果 您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或 者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形 式 通 知 我 们, 我 们 按 本 合 同 载 明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者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的 有

15 关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送 达 给 您 7.5 争 议 处 理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双 方 发 生 争 议 时, 可 以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争 议 处 理 方 式 : (1)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2)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7.6 保 险 事 故 鉴 定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您 和 我 们 均 可 以 委 托 保 险 公 估 机 构 等 依 法 设 立 的 独 立 评 估 机 构 或 者 具 有 相 关 专 业 知 识 的 人 员, 对 保 险 事 故 进 行 评 估 和 鉴 定 8. 释 义 8.1 合 法 有 效 本 合 同 所 指 合 法 有 效 均 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法 规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行 政 规 章 及 有 关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为 判 定 依 据 8.2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在 每 月 每 季 每 半 年 或 者 每 年 ( 根 据 交 费 方 式 确 定 ) 的 对 应 日 如 果 当 月 无 对 应 的 同 一 日, 则 以 该 月 最 后 一 日 为 对 应 日 8. 3 周 岁 指 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例 如, 出 生 日 期 为 2000 年 9 月 1 日,2000 年 9 月 1 日 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 期 间 为 0 周 岁,2001 年 9 月 1 日 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 期 间 为 1 周 岁, 依 此 类 推 8.4 意 外 伤 害 指 外 来 的 突 然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使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并 以 此 客 观 事 件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原 因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蒙 受 伤 害 或 者 身 故, 猝 死 自 杀 以 及 自 伤 均 不 属 于 意 外 伤 害 8.5 住 院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住 院 是 指 被 保 险 人 入 住 医 院 之 正 式 病 房 进 行 治 疗, 并 正 式 办 理 入 出 院 手 续, 不 包 括 入 住 门 诊 观 察 室 家 庭 病 床 挂 床 住 院 及 被 保 险 人 未 达 到 入 院 标 准 而 办 理 入 院 手 续 或 者 已 达 到 出 院 标 准 而 不 办 理 出 院 手 续 的 情 形 不 符 合 前 述 约 定 范 围 内 的 住 院 不 属 于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住 院 其 中 挂 床 住 院 指 被 保 险 人 非 治 疗 需 要, 一 次 离 开 医 院 12 小 时 以 上, 视 为 自 动 离 开 医 院, 我 们 仅 对 离 开 日 及 以 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住 院 治 疗 承 担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任 8.6 同 一 次 住 院 与 前 次 住 院 原 因 相 同, 且 前 次 出 院 与 下 次 入 院 间 隔 未 超 过 30 天 的 再 次 住 院 视 为 同 一 次 住 院 8.7 医 院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医 院 等 级 分 类 中 的 二 级 合 格 或 者 二 级 合 格 以 上 的 医 院, 不 包 括 主 要 作 为 康 复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或 者 相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8.8 定 点 医 院 指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及 我 们 认 可 的 网 站 上 载 明 的 医 院 8.9 中 国 境 外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土 之 外 的 地 区 以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8.10 既 往 症 指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之 前 被 保 险 人 已 患 的 疾 病 或 者 已 有 的 症 状

16 8.11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者 其 他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者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者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8.12 康 复 治 疗 指 在 康 复 医 院 康 复 科 诊 治 或 者 接 受 以 促 进 机 体 各 项 功 能 恢 复 为 目 的 的 医 疗 方 法, 如 理 疗 按 摩 推 拿 生 物 反 馈 疗 法 康 复 营 养 康 复 护 理 等 8.13 牙 齿 治 疗 指 牙 齿 的 保 健 洁 牙 美 白 矫 形 及 种 牙 镶 牙 补 牙 拔 牙 手 术 8.14 醉 酒 指 发 生 事 故 时 被 保 险 人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大 于 或 者 等 于 80 毫 克 8.15 毒 品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8.16 酒 后 驾 驶 指 经 检 测 或 者 鉴 定,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被 保 险 人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者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是 否 达 到 前 述 标 准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我 们 根 据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认 定 确 认 被 保 险 人 是 否 属 于 酒 后 驾 驶 8.17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没 有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或 者 认 可 的 驾 驶 资 格 证 书 ; (2) 驾 驶 与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 (4) 在 驾 驶 证 有 效 期 内 未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定 期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实 施 审 验 的 ; (5) 驾 驶 证 已 过 有 效 期 的 8.18 无 合 法 有 效 行 驶 证 指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没 有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机 动 车 登 记 制 度 的 规 定 进 行 登 记 并 领 取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或 者 临 时 通 行 牌 证 等 法 定 证 件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未 办 理 行 驶 证 或 者 行 驶 证 在 申 办 过 程 中 的 ; (2)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3) 未 在 行 驶 证 检 验 有 效 期 内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者 未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8.19 机 动 车 指 以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或 者 牵 引,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供 人 员 乘 用 或 者 用 于 运 送 物 品 以 及 进 行 工 程 专 项 作 业 的 轮 式 车 辆 8.20 潜 水 指 使 用 辅 助 呼 吸 器 材 在 江 河 湖 海 水 库 运 河 等 水 域 进 行 的 水 下 运 动 8.21 攀 岩 指 攀 登 悬 崖 楼 宇 外 墙 人 造 悬 崖 冰 崖 冰 山 等 运 动 8.22 探 险 指 明 知 在 某 种 特 定 的 自 然 条 件 下 有 失 去 生 命 或 者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危 险, 而 故 意

17 使 自 己 置 身 于 其 中 的 行 为, 如 : 江 河 漂 流 登 山 徒 步 穿 越 沙 漠 或 者 人 迹 罕 至 的 原 始 森 林 等 活 动 8.23 武 术 比 赛 指 两 人 或 者 两 人 以 上 对 抗 性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散 打 拳 击 等 各 种 拳 术 及 使 用 器 械 的 对 抗 性 比 赛 8.24 特 技 表 演 指 进 行 马 术 杂 技 驯 兽 等 表 演 8.25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指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能 够 证 明 其 身 份 的 证 件,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军 官 证 警 官 证 士 兵 证 户 口 簿 以 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或 者 认 可 的 有 效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8.26 现 金 价 值 如 果 您 选 择 一 次 性 交 费, 本 合 同 现 金 价 值 的 计 算 公 式 为 P (1-35%) (1-n m), 其 中 :P 为 您 已 交 纳 的 本 合 同 保 险 费,m 指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所 包 含 的 天 数 ( 不 足 一 天 的 不 计 ),n 指 从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至 本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实 际 经 过 的 天 数 ( 不 足 一 天 的 不 计 ) 如 果 您 选 择 分 期 交 纳 保 险 费, 本 合 同 现 金 价 值 的 计 算 公 式 为 P (1-35%) (1-n m), 其 中 :P 为 您 已 交 的 最 近 一 期 保 险 费 ( 简 称 当 期 保 险 费 ),m 指 从 当 期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至 下 一 期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之 间 所 包 含 的 天 数 ( 不 足 一 天 的 不 计 ),n 指 从 当 期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至 本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实 际 经 过 的 天 数 ( 不 足 一 天 的 不 计 )

18 医 加 壹 成 人 健 保 计 划 基 础 C 健 康 管 理 服 务 条 款 医 加 壹 成 人 健 保 计 划 基 础 C 健 康 管 理 服 务 条 款 会 员 资 格 第 一 条 自 用 户 投 保 成 人 健 保 计 划 生 效 之 日 起, 即 在 保 单 有 效 期 间 内 成 为 医 加 壹 会 员, 享 有 相 应 的 健 康 管 理 服 务 第 二 条 享 权 会 员 为 医 加 壹 成 人 健 保 计 划 中 保 险 保 障 的 被 保 险 人 健 康 管 理 服 务 内 容 第 三 条 会 员 享 权 期 间 内, 根 据 会 员 投 保 的 健 保 计 划, 享 有 以 下 健 康 管 理 服 务 : ( 一 ) 专 属 健 康 管 理 账 户 医 加 壹 为 会 员 建 立 微 信 专 属 健 康 管 理 账 户, 会 员 可 通 过 登 录 微 信 公 众 号 医 加 壹 健 保, 注 册 并 录 入 个 人 信 息 即 可 享 受 相 关 健 康 服 务, 也 可 直 接 拨 打 医 加 壹 统 一 客 服 电 话 进 行 健 康 咨 询 等 服 务 ( 二 ) 家 庭 医 生 咨 询 医 加 壹 为 每 位 会 员 指 定 一 名 专 属 家 庭 医 生, 为 会 员 提 供 日 常 健 康 咨 询 体 检 报 告 解 读 等 相 关 问 题, 服 务 时 间 为 每 日 9:00-20:00 ( 三 ) 专 科 医 生 咨 询 医 加 壹 为 每 位 会 员 开 通 知 名 三 甲 医 院 常 用 精 选 科 室 的 专 科 医 生 线 上 咨 询 服 务, 服 务 时 间 为 每 日 9:00-20:00 ( 四 ) 小 秘 书 协 助 预 约 挂 号 服 务 有 效 期 内, 医 加 壹 小 秘 书 协 助 客 户 无 限 次 预 约 专 家 号 不 予 享 受 服 务 的 情 形 第 四 条 因 下 列 原 因 发 生, 会 员 无 法 享 受 医 加 壹 提 供 的 服 务 : ( 一 ) 未 获 得 会 员 资 格 的 ; ( 二 ) 会 员 在 加 入 健 保 计 划 时 填 写 虚 假 信 息 ( 含 虚 假 姓 名 联 系 方 式 身 份 证 号 ) 或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 ( 三 )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会 员 服 务 期 限 会 员 服 务 有 效 期 与 保 险 保 单 保 障 期 间 一 致, 自 健 保 计 划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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