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名 称 一 对 采 掘 工 程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独 眼 井 开 采 的 违 法 为 的 煤 矿 机 构 力 清 单 依 据 使 主 体 备 注 法 规 1. 煤 矿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煤 矿 机 构 发 现 煤 矿 进 独 眼 井 开 采 的, 应 当 责 令 关 闭 2.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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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名 称 一 对 采 掘 工 程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擅 自 开 采 保 安 煤 柱 或 采 用 危 及 相 邻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危 险 方 法 进 采 矿 作 业 的 违 法 为 的 煤 矿 机 构 力 清 单 依 据 使 主 体 备 注 法 规 煤 矿 条 例 第 四 十 三 条 擅 自 开 采 保 安 煤 柱, 或 者 采 用 危 及 相 邻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的 决 水 爆 破 贯 通 巷 道 等 危 险 方 法 进 采 矿 作 业, 经 煤 矿 人 员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作 业, 拒 不 停 止 作 业 的, 由 煤 矿 机 构 决 定 吊 销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并 移 送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采 矿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2 一 对 采 掘 工 程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超 能 力 超 强 度 或 超 定 员 组 织 生 产 的 违 法 为 的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煤 矿 有 下 列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和 为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排 除 隐 患 :( 一 ) 超 能 力 超 强 度 或 者 超 定 员 组 织 生 产 的 ;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3 一 对 采 掘 工 程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超 层 越 界 开 采 的 违 法 为 的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产 资 源 法 第 四 十 条 超 越 批 准 的 矿 区 范 围 采 矿 的, 责 令 退 回 本 矿 区 范 围 内 开 采 赔 偿 损 失, 没 收 越 界 开 采 的 矿 产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款 ; 拒 不 退 回 本 矿 区 范 围 内 开 采, 造 成 矿 产 资 源 破 坏 的, 吊 销 采 矿 许 可 证,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四 十 条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府 负 责 地 质 矿 产 管 理 工 作 的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限 决 定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府 工 商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煤 矿 有 下 列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和 为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排 除 隐 患 :( 七 ) 超 层 越 界 开 采 的 ;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50 万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可 以 移 送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理 4 一 对 采 掘 工 程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有 冲 击 地 压 危 险,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的 违 法 为 的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煤 矿 有 下 列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和 为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排 除 隐 患 :( 八 ) 有 冲 击 地 压 危 险,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的 ;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规 章 煤 矿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煤 矿 在 有 瓦 斯 突 出 冲 击 地 压 条 件 下 从 事 采 掘 作 业 ; 在 未 加 保 护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和 铁 路 水 体 下 面 开 采 ; 在 地 温 异 常 或 者 热 水 涌 出 的 地 区 开 采, 未 编 制 专 门 设 计 文 件 和 报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并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5 一 对 采 掘 工 程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违 反 顶 帮 管 理 和 支 护 管 理 以 及 露 天 采 剥 排 土 作 业 相 关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规 章 煤 矿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煤 矿 井 下 采 掘 作 业, 未 按 照 作 业 规 程 的 规 定 管 理 顶 帮 ; 通 过 地 质 破 碎 带 或 者 其 他 顶 帮 破 碎 地 点 时, 未 加 强 支 护 ; 露 天 采 剥 作 业, 未 按 照 设 计 规 定, 控 制 采 剥 工 作 面 的 阶 段 高 度 宽 度 边 坡 角 和 最 终 边 坡 角 ; 采 剥 作 业 和 排 土 作 业, 对 深 部 或 者 邻 近 井 巷 造 成 危 害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并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6 一 对 采 掘 工 程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在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和 铁 路 下 面 开 采, 未 编 制 专 门 设 计 文 件 的 违 法 为 的 规 章 煤 矿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煤 矿 在 有 瓦 斯 突 出 冲 击 地 压 条 件 下 从 事 采 掘 作 业 ; 在 未 加 保 护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和 铁 路 水 体 下 面 开 采 ; 在 地 温 异 常 或 者 热 水 涌 出 的 地 区 开 采, 未 编 制 专 门 设 计 文 件 和 报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并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第 1 页

2 7 名 称 一 对 采 掘 工 程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独 眼 井 开 采 的 违 法 为 的 煤 矿 机 构 力 清 单 依 据 使 主 体 备 注 法 规 1. 煤 矿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煤 矿 机 构 发 现 煤 矿 进 独 眼 井 开 采 的, 应 当 责 令 关 闭 2.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对 提 请 关 闭 的 煤 矿,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机 构 应 当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府 应 当 在 7 日 内 作 出 关 闭 或 者 不 予 关 闭 的 决 定, 并 由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字 存 档 对 决 定 关 闭 的,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府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实 施 8 一 对 采 掘 工 程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矿 井 采 区 采 煤 工 作 面 安 全 出 口 及 在 用 巷 道 净 断 面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规 章 煤 矿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实 施 办 法 第 八 条 井 工 煤 矿 除 符 合 本 实 施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其 安 全 设 施 设 备 工 艺 还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一 ) 矿 井 至 少 有 2 个 能 人 的 通 达 地 面 的 安 全 出 口, 各 个 出 口 之 间 的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30 米 ; 井 下 每 一 个 水 平 到 上 一 个 水 平 和 各 个 采 ( 盘 ) 区 至 少 有 两 个 便 于 人 的 安 全 出 口, 并 与 通 达 地 面 的 安 全 出 口 相 连 接 ; 采 煤 工 作 面 有 两 个 畅 通 的 安 全 出 口, 一 个 通 到 进 风 巷 道, 另 一 个 通 到 回 风 巷 道 在 用 巷 道 净 断 面 满 足 人 运 输 通 风 和 安 全 设 施 及 设 备 安 装 检 修 施 工 的 需 要 ; 9 一 对 采 掘 工 程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突 出 矿 井 的 巷 道 布 置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第 十 六 条 突 出 矿 井 的 巷 道 布 置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和 原 则 :( 一 ) 运 输 和 轨 道 大 巷 主 要 风 巷 采 区 上 山 和 下 山 ( 盘 区 大 巷 ) 等 主 要 巷 道 布 置 在 岩 层 或 非 突 出 煤 层 中 ;( 二 ) 减 少 井 巷 揭 穿 突 出 煤 层 的 次 数 ;( 三 ) 井 巷 揭 穿 突 出 煤 层 的 地 点 应 当 合 理 避 开 地 质 构 造 破 坏 带 ;( 四 ) 突 出 煤 层 的 巷 道 优 先 布 置 在 被 保 护 区 域 或 其 他 卸 压 区 域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10 一 对 采 掘 工 程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突 出 煤 层 的 采 掘 作 业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第 十 九 条 突 出 煤 层 的 采 掘 作 业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一 ) 严 禁 采 用 水 力 采 煤 法 倒 台 阶 采 煤 法 及 其 他 非 正 规 采 煤 法 ;( 二 ) 急 倾 斜 煤 层 适 合 采 用 伪 倾 斜 正 台 阶 掩 护 支 架 采 煤 法 ;( 三 ) 急 倾 斜 煤 层 掘 进 上 山 时, 采 用 双 上 山 或 伪 倾 斜 上 山 等 掘 进 方 式, 并 加 强 支 护 ;( 四 ) 掘 进 工 作 面 与 煤 层 巷 道 交 叉 贯 通 前, 被 贯 通 的 煤 层 巷 道 必 须 超 过 贯 通 位 置, 其 超 前 距 不 得 小 于 5m, 并 且 贯 通 点 周 围 10m 内 的 巷 道 应 加 强 支 护 在 掘 进 工 作 面 与 被 贯 通 巷 道 距 离 小 于 60m 的 作 业 期 间, 被 贯 通 巷 道 内 不 得 安 排 作 业, 并 保 持 正 常 通 风, 且 在 放 炮 时 不 得 有 人 ;( 五 ) 采 煤 工 作 面 尽 可 能 采 用 刨 煤 机 或 浅 截 深 采 煤 机 采 煤 ;( 六 ) 煤 半 煤 岩 炮 掘 和 炮 采 工 作 面, 使 用 安 全 等 级 不 低 于 三 级 的 煤 矿 许 用 含 水 炸 药 ( 二 氧 化 碳 突 出 煤 层 除 外 )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11 一 对 采 掘 工 程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靠 近 突 出 煤 层 的 掘 进 巷 道 不 按 照 规 定 边 探 边 掘 的 违 法 为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所 有 突 出 煤 层 外 的 掘 进 巷 道 ( 包 括 钻 场 等 ) 距 离 突 出 煤 层 的 最 小 法 向 距 离 小 于 10m 时 ( 在 地 质 构 造 破 坏 带 为 小 于 20m 时 ), 必 须 边 探 边 掘, 确 保 最 小 法 向 距 离 不 小 于 5m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12 一 对 采 掘 工 程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突 出 煤 层 的 采 掘 工 作 面 违 反 规 定 安 排 在 应 力 集 中 范 围 内 的 违 法 为 的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在 同 一 突 出 煤 层 正 在 采 掘 的 工 作 面 应 力 集 中 范 围 内, 不 得 安 排 其 他 工 作 面 进 回 采 或 者 掘 进 具 体 范 围 由 矿 技 术 负 责 人 确 定, 但 不 得 小 于 30m 第 二 款 突 出 煤 层 的 掘 进 工 作 面 应 当 避 开 邻 近 煤 层 采 煤 工 作 面 的 应 力 集 中 范 围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第 2 页

3 13 名 称 一 对 采 掘 工 程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在 突 出 煤 层 的 煤 巷 中 违 反 规 定 安 装 更 换 维 修 或 回 收 支 架 的 违 法 为 的 煤 矿 机 构 力 清 单 依 据 使 主 体 备 注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在 突 出 煤 层 的 煤 巷 中 安 装 更 换 维 修 或 回 收 支 架 时, 必 须 采 取 预 防 煤 体 垮 落 而 引 起 突 出 的 措 施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3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14 一 对 采 掘 工 程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突 出 孔 洞 的 管 理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突 出 孔 洞 应 当 及 时 充 填 封 闭 严 实 或 者 进 支 护 ; 当 恢 复 采 掘 作 业 时, 应 当 在 其 附 近 30m 范 围 内 加 强 支 护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3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一 对 采 掘 工 程 类 违 法 为 的 为 的 对 突 出 矿 井 井 下 进 电 焊 气 焊 和 喷 灯 焊 接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瓦 斯 超 限 作 业 的 违 法 为 的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煤 ( 岩 ) 与 瓦 斯 突 出 矿 井 井 下 进 电 焊 气 焊 和 喷 灯 焊 接 时, 必 须 停 止 突 出 煤 层 的 掘 进 回 采 钻 孔 支 护 以 及 其 他 所 有 扰 动 突 出 煤 层 的 作 业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3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煤 矿 有 下 列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和 为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排 除 隐 患 :( 二 ) 瓦 斯 超 限 作 业 的 ;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17 为 的 对 突 出 矿 井 未 依 照 规 定 实 施 防 突 出 措 施 的 违 法 为 的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煤 矿 有 下 列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和 为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排 除 隐 患 :( 三 )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矿 井, 未 依 照 规 定 实 施 防 突 出 措 施 的 ;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第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突 出 矿 井 必 须 建 立 满 足 防 突 工 作 要 求 的 地 面 永 久 瓦 斯 抽 采 系 统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仍 然 进 生 产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10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18 为 的 对 高 瓦 斯 矿 井 瓦 斯 抽 放 系 统 和 监 控 系 统 管 理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煤 矿 有 下 列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和 为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排 除 隐 患 :( 四 ) 高 瓦 斯 矿 井 未 建 立 瓦 斯 抽 放 系 统 和 监 控 系 统, 或 者 瓦 斯 监 控 系 统 不 能 正 常 运 的 ;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第 3 页

4 名 称 为 的 为 的 为 的 为 的 为 的 为 的 对 矿 井 通 风 系 统 不 完 善 不 可 靠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自 然 发 火 严 重,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有 自 然 发 火 可 能 性 的 矿 井,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煤 矿 作 业 场 所 的 瓦 斯 粉 尘 等 浓 度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不 严 格 执 瓦 斯 检 查 制 度, 携 带 烟 草 和 点 火 用 具 下 井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有 瓦 斯 突 出 危 险, 未 编 制 专 门 设 计 文 件 的 违 法 为 的 煤 矿 机 构 力 清 单 依 据 使 主 体 备 注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煤 矿 有 下 列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和 为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排 除 隐 患 :( 五 ) 通 风 系 统 不 完 善 不 可 靠 的 ;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煤 矿 有 下 列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和 为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排 除 隐 患 :( 九 ) 自 然 发 火 严 重,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的 ;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规 章 煤 矿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有 自 然 发 火 可 能 性 的 矿 井, 未 按 规 定 采 取 有 效 的 预 防 自 然 发 火 措 施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并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法 规 煤 矿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煤 矿 人 员 发 现 煤 矿 作 业 场 所 的 瓦 斯 粉 尘 或 者 其 他 有 毒 有 害 气 体 的 浓 度 超 过 国 家 安 全 标 准 或 者 业 安 全 标 准 的, 煤 矿 擅 自 开 采 保 安 煤 柱 的, 或 者 采 用 危 及 相 邻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的 决 水 爆 破 贯 通 巷 道 等 危 险 方 法 进 采 矿 作 业 的, 应 当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作 业,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报 告 煤 矿 机 构 第 四 十 二 条 煤 矿 作 业 场 所 的 瓦 斯 粉 尘 或 者 其 他 有 毒 有 害 气 体 的 浓 度 超 过 国 家 安 全 标 准 或 者 业 安 全 标 准, 经 煤 矿 人 员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作 业, 拒 不 停 止 作 业 的, 由 煤 矿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可 以 1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规 章 煤 矿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煤 矿 作 业 场 所 的 瓦 斯 粉 尘 或 者 其 他 有 毒 有 害 气 体 的 浓 度 超 过 国 家 安 全 标 准 或 者 业 安 全 标 准 的,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作 业 ; 拒 不 停 止 作 业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可 以 并 1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规 章 煤 矿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煤 矿 未 严 格 执 瓦 斯 检 查 制 度, 入 井 人 员 携 带 烟 草 和 点 火 用 具 下 井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并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有 突 出 危 险 的 新 建 矿 井 及 突 出 矿 井 的 新 水 平 新 采 区, 必 须 编 制 专 门 防 突 专 项 设 计 设 计 应 当 包 括 开 拓 方 式 煤 层 开 采 顺 序 采 区 巷 道 布 置 采 煤 方 法 通 风 系 统 防 突 设 施 ( 设 备 ) 区 域 综 合 防 突 措 施 和 局 部 综 合 防 突 措 施 等 内 容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第 4 页

5 名 称 为 的 为 的 为 的 为 的 为 的 为 的 对 突 出 矿 井 新 水 平 新 采 区 移 交 生 产 前 未 经 过 防 突 专 项 验 收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矿 井 发 生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未 依 照 规 定 实 施 防 突 措 施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建 井 期 间 未 依 照 规 定 进 突 出 危 险 性 鉴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清 理 突 出 的 煤 炭 时, 未 依 照 规 定 制 定 防 煤 尘 等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突 出 矿 井 的 通 风 系 统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有 突 出 矿 井 的 煤 矿 企 业 及 突 出 矿 井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技 术 分 管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等 未 依 照 规 定 履 责 的 违 法 为 的 煤 矿 机 构 力 清 单 依 据 使 主 体 备 注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突 出 矿 井 新 水 平 新 采 区 移 交 生 产 前, 必 须 经 当 地 人 民 府 煤 矿 安 全 监 管 部 门 按 管 理 限 组 织 防 突 专 项 验 收 ; 未 通 过 验 收 的 不 得 移 交 生 产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第 七 条 突 出 矿 井 发 生 突 出 的 必 须 立 即 停 产, 并 立 即 分 析 查 找 突 出 原 因 在 强 化 实 施 综 合 防 突 措 施 消 除 突 出 隐 患 后, 方 可 恢 复 生 产 非 突 出 矿 井 首 次 发 生 突 出 的 必 须 立 即 停 产, 按 本 规 定 的 要 求 建 立 防 突 机 构 和 管 理 制 度, 编 制 矿 井 防 突 设 计, 配 备 安 全 装 备, 完 善 安 全 设 施 和 安 全 生 产 系 统, 补 充 实 施 区 域 防 突 措 施, 达 到 本 规 定 要 求 后, 方 可 恢 复 生 产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1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10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第 十 条 经 评 估 认 为 有 突 出 危 险 的 新 建 矿 井, 建 井 期 间 应 当 对 开 采 煤 层 及 其 他 可 能 对 采 掘 活 动 造 成 威 胁 的 煤 层 进 突 出 危 险 性 鉴 定 第 十 一 条 矿 井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应 当 立 即 进 突 出 煤 层 鉴 定 ; 鉴 定 未 完 成 前, 应 当 按 照 突 出 煤 层 管 理 :( 一 ) 煤 层 有 瓦 斯 动 力 现 象 的 ; ( 二 ) 相 邻 矿 井 开 采 的 同 一 煤 层 发 生 突 出 的 ;( 三 ) 煤 层 瓦 斯 压 力 达 到 或 者 超 过 0.74MPa 的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提 出 限 期 改 正 的 要 求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9 万 元 以 上 1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逾 期 仍 未 改 正 的, 提 请 地 方 人 民 府 予 以 关 闭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清 理 突 出 的 煤 炭 时, 应 当 制 定 防 煤 尘 防 片 帮 防 冒 顶 防 瓦 斯 超 限 防 火 源 的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3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第 二 十 三 条 突 出 矿 井 的 通 风 系 统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一 ) 井 巷 揭 穿 突 出 煤 层 前, 具 有 独 立 的 可 靠 的 通 风 系 统 ;( 二 ) 突 出 矿 井 有 突 出 煤 层 的 采 区 突 出 煤 层 工 作 面 都 有 独 立 的 回 风 系 统 采 区 回 风 巷 是 专 用 回 风 巷 ;( 三 ) 在 突 出 煤 层 中, 严 禁 任 何 两 个 采 掘 工 作 面 之 间 串 联 通 风 ;( 四 ) 煤 ( 岩 ) 与 瓦 斯 突 出 煤 层 采 区 回 风 巷 及 总 回 风 巷 安 设 高 低 浓 度 甲 烷 传 感 器 ;( 五 ) 突 出 煤 层 采 掘 工 作 面 回 风 侧 不 得 设 置 调 节 风 量 的 设 施 易 自 燃 煤 层 的 回 采 工 作 面 确 需 设 置 调 节 设 施 的, 须 经 煤 矿 企 业 技 术 负 责 人 批 准 ;( 六 ) 严 禁 在 井 下 安 设 辅 助 通 风 机 ;( 七 ) 突 出 煤 层 掘 进 工 作 面 的 通 风 方 式 采 用 压 入 式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仍 然 进 生 产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第 二 十 六 条 有 突 出 矿 井 的 煤 矿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突 出 矿 井 矿 长 应 当 分 别 每 季 度 每 月 进 防 突 专 题 研 究, 检 查 部 署 防 突 工 作 ; 保 证 防 突 科 研 工 作 的 投 入, 解 决 防 突 所 需 的 人 力 财 力 物 力 ; 确 保 抽 掘 采 平 衡 ; 确 保 防 突 工 作 和 措 施 的 落 实 煤 矿 企 业 矿 井 的 技 术 负 责 人 对 防 突 工 作 负 技 术 责 任, 组 织 编 制 审 批 检 查 防 突 工 作 规 划 计 划 和 措 施 ; 煤 矿 企 业 矿 井 的 分 管 负 责 人 负 责 落 实 所 分 管 的 防 突 工 作 煤 矿 企 业 矿 井 的 各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对 本 范 围 内 的 防 突 工 作 负 责 ; 区 ( 队 ) 班 组 长 对 管 辖 范 围 内 防 突 工 作 负 直 接 责 任 ; 防 突 人 员 对 所 在 岗 位 的 防 突 工 作 负 责 煤 矿 企 业 矿 井 的 部 门 负 责 对 防 突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3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暂 扣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第 5 页

6 名 称 为 的 为 的 为 的 为 的 为 的 为 的 对 有 突 出 矿 井 的 煤 矿 企 业 突 出 矿 井 未 依 照 规 定 设 置 专 业 防 突 队 伍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突 出 煤 层 采 掘 工 作 面 未 依 照 规 定 设 专 瓦 斯 检 查 工 并 随 时 检 查 瓦 斯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在 突 出 煤 层 中, 专 爆 破 工 未 依 照 规 定 固 定 在 同 一 工 作 面 工 作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未 依 照 规 定 制 定 区 域 和 局 部 综 合 防 突 措 施 或 措 施 不 达 标 仍 然 组 织 生 产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高 瓦 斯 矿 井 突 出 矿 井 非 突 出 煤 层 未 依 照 规 定 测 定 煤 层 瓦 斯 压 力 含 量 及 相 关 参 数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高 瓦 斯 矿 井 突 出 矿 井 非 突 出 煤 层 未 依 照 规 定 观 察 突 出 预 兆 执 局 部 综 合 防 突 措 施 的 违 法 为 的 煤 矿 机 构 力 清 单 依 据 使 主 体 备 注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有 突 出 矿 井 的 煤 矿 企 业 突 出 矿 井 应 当 设 置 满 足 防 突 工 作 需 要 的 专 业 防 突 队 伍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3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暂 扣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突 出 煤 层 采 掘 工 作 面 每 班 必 须 设 专 瓦 斯 检 查 工 并 随 时 检 查 瓦 斯 ; 发 现 有 突 出 预 兆 时, 瓦 斯 检 查 工 有 停 止 作 业, 协 助 班 组 长 立 即 组 织 人 员 按 避 灾 路 线 撤 出, 并 报 告 矿 调 度 室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第 三 十 条 第 二 款 在 突 出 煤 层 中, 专 爆 破 工 必 须 固 定 在 同 一 工 作 面 工 作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煤 矿 企 业 未 按 本 规 定 要 求 落 实 区 域 和 局 部 综 合 防 突 措 施, 或 防 突 措 施 不 达 标, 仍 然 组 织 生 产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10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提 出 限 期 改 正 的 要 求, 逾 期 仍 不 改 正 的, 提 请 地 方 人 民 府 予 以 关 闭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突 出 矿 井 开 采 的 非 突 出 煤 层 和 高 瓦 斯 矿 井 的 开 采 煤 层, 在 延 深 达 到 或 超 过 50m 或 开 拓 新 采 区 时, 必 须 测 定 煤 层 瓦 斯 压 力 瓦 斯 含 量 及 其 他 与 突 出 危 险 性 相 关 的 参 数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提 出 限 期 改 正 的 要 求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9 万 元 以 上 1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逾 期 仍 未 改 正 的, 提 请 地 方 人 民 府 予 以 关 闭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高 瓦 斯 矿 井 各 煤 层 和 突 出 矿 井 的 非 突 出 煤 层 在 新 水 平 开 拓 工 程 的 所 有 煤 巷 掘 进 过 程 中, 应 当 密 切 观 察 突 出 预 兆, 并 在 开 拓 工 程 首 次 揭 穿 这 些 煤 层 时 执 石 门 和 立 井 斜 井 揭 煤 工 作 面 的 局 部 综 合 防 突 措 施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停 产 整 顿,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提 出 限 期 改 正 的 要 求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9 万 元 以 上 1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逾 期 仍 未 改 正 的, 提 请 地 方 人 民 府 予 以 关 闭 第 6 页

7 名 称 为 的 为 的 为 的 对 井 下 风 量 风 质 风 速 和 作 业 环 境 的 气 候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井 下 风 动 凿 岩 干 打 眼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井 工 煤 矿 通 风 防 尘 防 火 防 瓦 斯 的 设 施 设 备 和 工 艺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煤 矿 机 构 力 清 单 依 据 使 主 体 备 注 规 章 煤 矿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煤 矿 井 下 风 量 风 质 风 速 和 作 业 环 境 的 气 候, 不 符 合 煤 矿 安 全 规 程 的 规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并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山 安 全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矿 山 企 业 对 地 面 井 下 产 生 粉 尘 的 作 业, 应 当 采 取 综 合 防 尘 措 施, 控 制 粉 尘 危 害 井 下 风 动 凿 岩, 禁 止 干 打 眼 第 五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规 范 性 文 件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煤 矿 管 理 体 制 改 革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1999]104 ) 现 由 劳 动 等 部 门 负 责 的 煤 矿 能, 均 由 煤 矿 局 承 担 规 章 煤 矿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实 施 办 法 第 八 条 井 工 煤 矿 除 符 合 本 实 施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其 安 全 设 施 设 备 工 艺 还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二 ) 按 规 定 进 瓦 斯 等 级 煤 层 自 燃 倾 向 性 和 煤 尘 爆 炸 危 险 性 鉴 定 ;( 三 ) 矿 井 有 完 善 的 独 立 通 风 系 统 矿 井 采 区 和 采 掘 工 作 面 的 供 风 能 力 满 足 安 全 生 产 要 求, 矿 井 使 用 安 装 在 地 面 的 矿 用 主 要 通 风 机 进 通 风, 并 有 同 等 能 力 的 备 用 主 要 通 风 机, 主 要 通 风 机 按 规 定 进 性 能 检 测 ; 生 产 水 平 和 采 区 实 分 区 通 风 ; 高 瓦 斯 和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矿 井 开 采 容 易 自 燃 煤 层 的 矿 井 煤 层 群 联 合 布 置 矿 井 的 每 个 采 区 设 置 专 用 回 风 巷, 掘 进 工 作 面 使 用 专 用 局 部 通 风 机 进 通 风, 矿 井 有 反 风 设 施 ;( 四 ) 矿 井 有 安 全 监 控 系 统, 传 感 器 的 设 置 报 警 和 断 电 符 合 规 定, 有 瓦 斯 检 查 制 度 和 矿 长 技 术 负 责 人 瓦 斯 日 报 审 查 签 字 制 度, 配 备 足 够 的 专 瓦 斯 检 查 员 和 瓦 斯 检 测 仪 器 ; 按 规 定 建 立 瓦 斯 抽 采 系 统, 开 采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危 险 煤 层 的 有 预 测 预 报 防 治 措 施 效 果 检 验 和 安 全 防 护 的 综 合 防 突 措 施 ;( 五 ) 有 防 尘 供 水 系 统, 有 地 面 和 井 下 排 水 系 统 ; 有 水 害 威 胁 的 矿 井 还 应 有 专 用 探 放 水 设 备 ;( 六 ) 制 定 井 上 井 下 防 火 措 施 ; 有 地 面 消 防 水 池 和 井 下 消 防 管 路 系 统, 井 上 井 下 有 消 防 材 料 库 ; 开 采 容 易 自 燃 和 自 燃 煤 层 的 矿 井 还 应 有 防 灭 火 专 项 设 计 和 综 合 预 防 煤 层 自 然 发 火 的 措 施 ; ( 十 ) 按 矿 井 瓦 斯 等 级 选 用 相 应 的 煤 矿 许 用 炸 药 和 电 雷 管, 爆 破 工 作 由 专 爆 破 工 担 任 ; 40 为 的 对 未 按 规 定 对 粉 尘 进 检 测 的 违 法 为 的 规 章 煤 矿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煤 矿 对 产 生 粉 尘 的 作 业 场 所, 未 采 取 综 合 防 尘 措 施,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对 粉 尘 进 检 测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并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41 为 的 对 产 生 粉 尘 的 作 业 场 所 未 采 取 综 合 防 尘 措 施 的 违 法 为 的 规 章 煤 矿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煤 矿 对 产 生 粉 尘 的 作 业 场 所, 未 采 取 综 合 防 尘 措 施,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对 粉 尘 进 检 测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并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42 为 的 对 爆 破 吊 装 以 及 其 他 危 险 作 业, 未 安 排 专 门 人 员 进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的 违 法 为 的 第 九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三 ) 进 爆 破 吊 装 以 及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危 险 作 业, 未 安 排 专 门 人 员 进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的 ; 第 7 页

8 项 目 名 称 子 项 煤 矿 机 构 力 清 单 依 据 使 主 体 备 注 43 三 对 防 治 水 为 的 对 有 严 重 水 患,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的 违 法 为 的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煤 矿 有 下 列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和 为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排 除 隐 患 :( 六 ) 有 严 重 水 患,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的 ;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44 三 对 防 治 水 为 的 对 排 水 系 统 专 用 探 放 水 设 备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队 伍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规 章 1. 煤 矿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实 施 办 法 第 八 条 井 工 煤 矿 除 符 合 本 实 施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其 安 全 设 施 设 备 工 艺 还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五 ) 有 防 尘 供 水 系 统, 有 地 面 和 井 下 排 水 系 统 ; 有 水 害 威 胁 的 矿 井 还 应 有 专 用 探 放 水 设 备 ; 2. 煤 矿 防 治 水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企 业 矿 井 应 当 按 照 本 单 位 的 水 害 情 况, 配 备 满 足 工 作 需 要 的 防 治 水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配 齐 专 用 探 放 水 设 备, 建 立 专 门 的 探 放 水 作 业 队 伍 第 九 十 五 条 井 下 探 放 水 应 当 使 用 专 用 的 探 放 水 钻 机 严 禁 使 用 煤 电 钻 探 放 水 第 一 百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九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45 三 对 防 治 水 为 的 对 井 田 地 质 报 告 建 井 设 计 建 井 地 质 报 告 和 矿 井 防 治 水 图 件 编 制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规 章 煤 矿 防 治 水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矿 井 应 当 编 制 井 田 地 质 报 告 建 井 设 计 和 建 井 地 质 报 告 井 田 地 质 报 告 建 井 设 计 和 建 井 地 质 报 告 应 当 有 相 应 的 防 治 水 内 容 第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矿 井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编 制 下 列 防 治 水 图 件 :( 一 ) 矿 井 充 水 性 图 ;( 二 ) 矿 井 涌 水 量 与 各 种 相 关 因 素 动 态 曲 线 图 ;( 三 ) 矿 井 综 合 水 文 地 质 图 ;( 四 ) 矿 井 综 合 水 文 地 质 柱 状 图 ;( 五 ) 矿 井 水 文 地 质 剖 面 图 第 二 款 其 他 有 关 防 治 水 图 件 由 矿 井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编 制 第 三 款 矿 井 应 当 建 立 数 字 化 图 件, 内 容 真 实 可 靠, 并 每 半 年 对 图 纸 内 容 进 修 正 完 善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1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提 供 虚 假 防 治 水 图 件 应 付 检 查 或 者 影 响 事 故 抢 险 救 援 的,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三 对 防 治 水 为 的 三 对 防 治 水 为 的 对 矿 井 发 生 突 水 后 未 观 测 记 录 未 按 规 定 上 报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擅 自 开 采 防 隔 水 煤 柱 或 者 开 采 水 淹 区 下 的 废 弃 防 隔 水 煤 柱 顶 水 作 业 的 违 法 为 的 规 章 煤 矿 防 治 水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对 新 开 凿 的 井 筒 主 要 穿 层 石 门 及 开 拓 巷 道, 应 当 及 时 进 水 文 地 质 观 测 和 编 录, 并 绘 制 井 筒 石 门 巷 道 的 实 测 水 文 地 质 剖 面 图 或 展 开 图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3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1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一 ) 遇 突 水 点 时, 未 详 细 观 测 记 录 突 水 的 时 间 地 点 确 切 位 置 出 水 层 位 岩 性 厚 度 出 水 形 式 围 岩 破 坏 情 况, 并 未 测 定 涌 水 量 水 温 水 质 含 砂 量 的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观 测 突 水 点 附 近 的 出 水 点 和 观 测 孔 涌 水 量 水 位 的 变 化, 并 分 析 突 水 原 因 的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各 主 要 突 水 点 进 系 统 观 测, 并 编 制 卡 片 平 面 图 和 素 描 图 的 ;( 四 ) 未 按 规 定 上 报 突 水 事 故 的 规 章 煤 矿 防 治 水 规 定 第 五 十 四 条 矿 井 防 隔 水 煤 ( 岩 ) 柱 一 经 确 定, 不 得 随 意 变 动 严 禁 在 各 类 防 隔 水 煤 ( 岩 ) 柱 中 进 采 掘 活 动 第 五 十 五 条 开 采 水 淹 区 下 的 废 弃 防 隔 水 煤 ( 岩 ) 柱 时, 应 当 彻 底 疏 放 上 部 积 水 严 禁 顶 水 作 业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100 万 元 以 上 15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7 万 元 以 上 1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第 8 页

9 项 目 名 称 子 项 煤 矿 机 构 力 清 单 依 据 使 主 体 备 注 48 三 对 防 治 水 为 的 对 水 闸 墙 的 设 计 施 工 验 收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规 章 煤 矿 防 治 水 规 定 第 七 十 条 井 下 需 要 构 筑 水 闸 墙 的, 应 当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进 设 计, 按 照 设 计 进 施 工, 并 按 照 规 定 进 竣 工 验 收 ; 否 则, 不 得 投 入 使 用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七 十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49 三 对 防 治 水 为 的 对 井 下 采 掘 作 业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出 专 门 水 文 地 质 情 况 报 告 的 违 法 为 的 规 章 煤 矿 防 治 水 规 定 第 九 十 条 在 矿 井 受 水 害 威 胁 的 区 域, 进 巷 道 掘 进 前, 应 当 采 用 钻 探 物 探 和 化 探 等 方 法 查 清 水 文 地 质 条 件 地 测 机 构 应 当 提 出 水 文 地 质 情 况 分 析 报 告, 并 提 出 水 害 防 范 措 施, 经 矿 井 总 工 程 师 组 织 生 产 安 监 和 地 测 等 有 关 单 位 审 查 批 准 后, 方 可 进 施 工 第 九 十 一 条 矿 井 工 作 面 采 煤 前, 应 当 采 用 物 探 钻 探 巷 探 和 化 探 等 方 法 查 清 工 作 面 内 断 层 陷 落 柱 和 含 水 层 ( 体 ) 富 水 性 等 情 况 地 测 机 构 应 当 提 出 专 门 水 文 地 质 情 况 报 告, 经 矿 井 总 工 程 师 组 织 生 产 安 监 和 地 测 等 有 关 单 位 审 查 批 准 后, 方 可 进 回 采 发 现 断 层 裂 隙 和 陷 落 柱 等 构 造 充 水 的, 应 当 采 取 注 浆 加 固 或 者 留 设 防 隔 水 煤 ( 岩 ) 柱 等 安 全 措 施 否 则, 不 得 回 采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九 十 条 第 九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1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50 三 对 防 治 水 为 的 对 在 水 体 下 和 地 温 异 常 及 有 热 水 涌 出 地 区 开 采 未 编 制 专 门 设 计 文 件 的 违 法 为 的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山 安 全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在 下 列 条 件 下 从 事 矿 山 开 采, 应 当 编 制 专 门 设 计 文 件, 并 报 管 理 矿 山 企 业 的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四 ) 在 水 体 下 面 开 采 的 ;( 五 ) 在 地 温 异 常 或 者 有 热 水 涌 出 的 地 区 开 采 的 第 五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规 范 性 文 件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煤 矿 管 理 体 制 改 革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1999]104 ) 现 由 劳 动 等 部 门 负 责 的 煤 矿 能, 均 由 煤 矿 局 承 担 51 三 对 防 治 水 为 的 对 井 下 采 掘 作 业 违 反 探 放 水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规 章 1. 煤 矿 防 治 水 规 定 第 九 十 二 条 采 掘 工 作 面 遇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应 当 进 探 放 水 :( 一 ) 接 近 水 淹 或 者 可 能 积 水 的 井 巷 老 空 或 者 相 邻 煤 矿 ;( 二 ) 接 近 含 水 层 导 水 断 层 暗 河 溶 洞 和 导 水 陷 落 柱 ;( 三 ) 打 开 防 隔 水 煤 ( 岩 ) 柱 进 放 水 前 ;( 四 ) 接 近 可 能 与 河 流 湖 泊 水 库 蓄 水 池 水 井 等 相 通 的 断 层 破 碎 带 ;( 五 ) 接 近 有 出 水 可 能 的 钻 孔 ;( 六 ) 接 近 水 文 地 质 条 件 复 杂 的 区 域 ;( 七 ) 采 掘 破 坏 影 响 范 围 内 有 承 压 含 水 层 或 者 含 水 构 造 煤 层 与 含 水 层 间 的 防 隔 水 煤 ( 岩 ) 柱 厚 度 不 清 楚 可 能 发 生 突 水 ;( 八 ) 接 近 有 积 水 的 灌 浆 区 ;( 九 ) 接 近 其 他 可 能 突 水 的 地 区 探 水 前 应 当 确 定 探 水 线 并 绘 制 在 采 掘 工 程 平 面 图 上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煤 矿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九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2. 煤 矿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煤 矿 在 有 可 能 发 生 突 水 危 险 的 地 区 从 事 采 掘 作 业, 未 采 取 探 放 水 措 施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并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四 对 设 施 设 备 类 违 法 为 的 四 对 设 施 设 备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安 全 设 备 安 装 使 用 检 测 改 造 和 报 废 不 符 合 有 关 标 准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使 用 不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设 备 器 材 防 护 用 品 和 安 全 检 测 仪 器 的 违 法 为 的 第 九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二 ) 安 全 设 备 的 安 装 使 用 检 测 改 造 和 报 废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业 标 准 的 ; 法 规 煤 矿 条 例 第 三 十 九 条 未 依 法 提 取 或 者 使 用 煤 矿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专 项 费 用, 或 者 使 用 不 符 合 国 家 安 全 标 准 或 者 业 安 全 标 准 的 设 备 器 材 仪 器 仪 表 防 护 用 品, 经 煤 矿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者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逾 期 不 改 正 或 者 不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的, 由 煤 矿 机 构 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煤 矿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纪 律 分 规 章 煤 矿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煤 矿 使 用 不 符 合 国 家 安 全 标 准 或 者 业 安 全 标 准 的 设 备 器 材 仪 器 仪 表 防 护 用 品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者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 逾 期 不 改 正 或 者 不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的, 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第 9 页

10 54 名 称 四 对 设 施 设 备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年 产 6 万 吨 以 上 的 煤 矿 没 有 双 回 路 供 电 系 统 的 违 法 为 的 煤 矿 机 构 力 清 单 依 据 使 主 体 备 注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煤 矿 有 下 列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和 为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排 除 隐 患 :( 十 一 ) 年 产 6 万 吨 以 上 的 煤 矿 没 有 双 回 路 供 电 系 统 的 ;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规 章 煤 矿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实 施 办 法 第 八 条 井 工 煤 矿 除 符 合 本 实 施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其 安 全 设 施 设 备 工 艺 还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七 ) 矿 井 有 两 回 路 电 源 线 路 ; 严 禁 井 下 配 电 变 压 器 中 性 点 直 接 接 地 ; 井 下 电 气 设 备 的 选 型 符 合 防 爆 要 求, 有 短 路 过 负 荷 接 地 漏 电 等 保 护, 掘 进 工 作 面 的 局 部 通 风 机 按 规 定 采 用 专 用 变 压 器 专 用 电 缆 专 用 开 关, 实 现 风 电 瓦 斯 电 闭 锁 ; 55 四 对 设 施 设 备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使 用 应 当 淘 汰 禁 止 使 用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的 违 法 为 的 第 九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六 ) 使 用 应 当 淘 汰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的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煤 矿 有 下 列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和 为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排 除 隐 患 :( 十 ) 使 用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或 者 淘 汰 的 设 备 工 艺 的 ;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煤 矿 有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仍 然 进 生 产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提 出 整 顿 的 内 容 时 间 等 具 体 要 求,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煤 矿 企 业 负 责 人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56 四 对 设 施 设 备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矿 井 未 使 用 专 用 防 爆 电 器 设 备 专 用 放 炮 器 专 用 升 降 容 器 和 使 用 明 火 明 电 照 明 的 违 法 为 的 法 规 煤 矿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煤 矿 机 构 发 现 煤 矿 作 业 场 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作 业, 限 期 改 正 ; 有 关 煤 矿 或 其 作 业 场 所 经 复 查 合 格 的, 方 可 恢 复 作 业 :( 一 ) 未 使 用 专 用 防 爆 电 器 设 备 的 ;( 二 ) 未 使 用 专 用 放 炮 器 的 ;( 三 ) 未 使 用 人 员 专 用 升 降 容 器 的 ;( 四 ) 使 用 明 火 明 电 照 明 的 第 三 十 八 条 煤 矿 作 业 场 所 未 使 用 专 用 防 爆 电 器 设 备 专 用 放 炮 器 人 员 专 用 升 降 容 器 或 者 使 用 明 火 明 电 照 明, 经 煤 矿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由 煤 矿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可 以 3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规 章 煤 矿 办 法 第 九 条 煤 矿 作 业 场 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并 3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一 ) 未 使 用 专 用 防 爆 电 器 设 备 的 ;( 二 ) 未 使 用 专 用 放 炮 器 的 ;( 三 ) 未 使 用 人 员 专 用 升 降 容 器 的 ;( 四 ) 使 用 明 火 明 电 照 明 的 57 四 对 设 施 设 备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机 电 设 备 安 全 仪 器 未 按 规 定 操 作 检 查 维 修 和 建 立 档 案 的 违 法 为 的 规 章 煤 矿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煤 矿 企 业 的 机 电 设 备 安 全 仪 器, 未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操 作 检 查 维 修 和 建 立 档 案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并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一 ) 未 定 期 对 机 电 设 备 及 其 防 护 装 置 安 全 检 测 仪 器 检 查 维 修 和 建 立 技 术 档 案 的 ;( 二 ) 非 负 责 设 备 运 人 员 操 作 设 备 的 ;( 三 ) 非 值 班 电 气 人 员 进 电 气 作 业 的 ;( 四 ) 操 作 电 气 设 备 的 人 员, 没 有 可 靠 的 绝 缘 保 护 和 检 修 电 气 设 备 带 电 作 业 的 58 四 对 设 施 设 备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井 工 煤 矿 的 电 源 线 路 电 气 设 备 三 专 两 闭 锁 提 升 运 输 及 通 信 设 备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规 章 煤 矿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实 施 办 法 第 八 条 井 工 煤 矿 除 符 合 本 实 施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其 安 全 设 施 设 备 工 艺 还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七 ) 矿 井 有 两 回 路 电 源 线 路 ; 严 禁 井 下 配 电 变 压 器 中 性 点 直 接 接 地 ; 井 下 电 气 设 备 的 选 型 符 合 防 爆 要 求, 有 短 路 过 负 荷 接 地 漏 电 等 保 护, 掘 进 工 作 面 的 局 部 通 风 机 按 规 定 采 用 专 用 变 压 器 专 用 电 缆 专 用 开 关, 实 现 风 电 瓦 斯 电 闭 锁 ;( 八 ) 运 送 人 员 的 装 置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使 用 检 测 合 格 的 钢 丝 绳 ; 带 式 输 送 机 采 用 非 金 属 聚 合 物 制 造 的 输 送 带 的 阻 燃 性 能 和 抗 静 电 性 能 符 合 规 定, 设 置 安 全 保 护 装 置 ;( 九 ) 有 通 信 联 络 系 统, 按 规 定 建 立 人 员 位 置 监 测 系 统 ; 第 10 页

11 59 60 名 称 四 对 设 施 设 备 类 违 法 为 的 四 对 设 施 设 备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煤 矿 通 风 防 火 防 水 等 安 全 设 施 和 条 件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和 物 资 未 按 规 定 配 备 并 进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的 违 法 为 的 煤 矿 机 构 力 清 单 依 据 使 主 体 备 注 法 规 煤 矿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煤 矿 矿 井 通 风 防 火 防 水 防 瓦 斯 防 毒 防 尘 等 安 全 设 施 和 条 件 不 符 合 国 家 安 全 标 准 业 安 全 标 准 煤 矿 安 全 规 程 和 业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经 煤 矿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达 到 要 求, 逾 期 仍 达 不 到 要 求 的, 由 煤 矿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 经 停 产 整 顿 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由 煤 矿 机 构 决 定 吊 销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并 移 送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采 矿 许 可 证 规 章 煤 矿 办 法 第 八 条 煤 矿 矿 井 通 风 防 火 防 水 防 瓦 斯 防 毒 防 尘 等 安 全 设 施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的, 责 令 限 期 达 到 要 求 ; 逾 期 仍 达 不 到 要 求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为 办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单 位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 二 ) 未 配 备 必 要 的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和 物 资, 并 进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的 61 四 对 设 施 设 备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安 全 设 施 设 备 矿 用 产 品 安 全 使 用 证 或 者 安 全 标 志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第 九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五 ) 危 险 物 品 的 容 器 运 输 工 具, 以 及 涉 及 人 身 安 全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海 洋 石 油 开 采 特 种 设 备 和 矿 山 井 下 特 种 设 备 未 经 具 有 专 业 资 质 的 机 构 检 测 检 验 合 格, 取 得 安 全 使 用 证 或 者 安 全 标 志, 投 入 使 用 的 ; 规 章 煤 矿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实 施 办 法 第 八 条 井 工 煤 矿 除 符 合 本 实 施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其 安 全 设 施 设 备 工 艺 还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十 一 ) 不 得 使 用 国 家 有 关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淘 汰 目 录 规 定 的 设 备 及 生 产 工 艺 ; 使 用 的 矿 用 产 品 应 有 安 全 标 志 ; 62 四 对 设 施 设 备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未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和 定 期 检 测 的 违 法 为 的 第 九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三 ) 未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和 定 期 检 测 的 ; 63 五 对 露 天 煤 矿 类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露 天 煤 矿 安 全 设 施 设 备 工 艺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规 章 煤 矿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实 施 办 法 第 九 条 露 天 煤 矿 除 符 合 本 实 施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其 安 全 设 施 设 备 工 艺 还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一 ) 按 规 定 设 置 栅 栏 安 全 挡 墙 警 示 标 志 ;( 二 ) 露 天 采 场 最 终 边 坡 的 台 阶 坡 面 角 和 边 坡 角 符 合 最 终 边 坡 设 计 要 求 ;( 三 ) 配 电 线 路 电 动 机 变 压 器 的 保 护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 四 ) 爆 炸 物 品 的 领 用 保 管 和 使 用 符 合 规 定 ;( 五 ) 有 边 坡 工 程 地 质 勘 探 工 程 岩 土 物 理 力 学 试 验 和 稳 定 性 分 析, 有 边 坡 监 测 措 施 ;( 六 ) 有 防 排 水 设 施 和 措 施 ;( 七 ) 地 面 和 采 场 内 的 防 灭 火 措 施 符 合 规 定 ; 开 采 有 自 然 发 火 倾 向 的 煤 层 或 者 开 采 范 围 内 存 在 火 区 时, 制 定 专 门 防 灭 火 措 施 ; ( 八 ) 有 反 映 实 际 情 况 的 图 纸 : 地 形 地 质 图, 工 程 地 质 平 面 图 断 面 图 综 合 水 文 地 质 图, 采 剥 排 土 工 程 平 面 图 和 运 输 系 统 图, 供 配 电 系 统 图, 通 信 系 统 图, 防 排 水 系 统 图, 边 坡 监 测 系 统 平 面 图, 井 工 采 空 区 与 露 天 矿 平 面 对 照 图 第 11 页

12 64 名 称 六 对 业 卫 生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业 病 防 治 管 理 措 施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煤 矿 机 构 力 清 单 依 据 使 主 体 备 注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 一 ) 工 作 场 所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评 价 结 果 没 有 存 档 上 报 公 布 的 ;( 二 ) 未 采 取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业 病 防 治 管 理 措 施 的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公 布 有 关 业 病 防 治 的 规 章 制 度 操 作 规 程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措 施 的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劳 动 者 进 业 卫 生 培 训, 或 者 未 对 劳 动 者 个 人 业 病 防 护 采 取 指 导 督 促 措 施 的 ;( 五 ) 国 内 首 次 使 用 或 者 首 次 进 口 与 业 病 危 害 有 关 的 化 学 材 料,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送 毒 性 鉴 定 资 料 以 及 经 有 关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或 者 批 准 进 口 的 文 件 的 规 章 1. 工 作 场 所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第 四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制 定 业 病 防 治 计 划 和 实 施 方 案 的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或 者 指 定 业 卫 生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组 织, 或 者 未 配 备 专 或 者 兼 的 业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的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业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的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业 卫 生 档 案 和 劳 动 者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的 ;( 五 ) 未 建 立 健 全 工 作 场 所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监 测 及 评 价 制 度 的 ;( 六 ) 未 按 照 规 定 公 布 有 关 业 病 防 治 的 规 章 制 度 操 作 规 程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措 施 的 ;( 七 ) 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劳 动 者 进 业 卫 生 培 训, 或 者 未 对 劳 动 者 个 体 防 护 采 取 有 效 的 指 导 督 促 措 施 的 ;( 八 ) 工 作 场 所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评 价 结 果 未 按 照 规 定 存 档 上 报 和 公 布 的 2. 煤 矿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实 施 办 法 第 七 条 煤 矿 除 符 合 本 实 施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还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三 ) 制 定 业 危 害 防 治 措 施 综 合 防 尘 措 施, 建 立 粉 尘 检 测 制 度, 为 从 业 人 员 配 备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 65 六 对 业 卫 生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业 病 危 害 项 目 申 报 监 测 和 告 知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如 实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报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项 目 的 ;( 二 ) 未 实 施 由 专 人 负 责 的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日 常 监 测, 或 者 监 测 系 统 不 能 正 常 监 测 的 ;( 三 )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时, 未 告 知 劳 动 者 业 病 危 害 真 实 情 况 的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业 健 康 检 查 建 立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或 者 未 将 检 查 结 果 书 面 告 知 劳 动 者 的 ;( 五 )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在 劳 动 者 离 开 用 人 单 位 时 提 供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复 印 件 的 66 六 对 业 卫 生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场 所 防 护 设 施 用 品 救 援 及 诊 断 等 违 反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限 责 令 关 闭 :( 一 ) 工 作 场 所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强 度 或 者 浓 度 超 过 国 家 业 卫 生 标 准 的 ;( 二 ) 未 提 供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 三 ) 对 业 病 防 护 设 备 应 急 救 援 设 施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维 护 检 修 检 测, 或 者 不 能 保 持 正 常 运 使 用 状 态 的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工 作 场 所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进 检 测 评 价 的 ;( 五 ) 工 作 场 所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经 治 理 仍 然 达 不 到 国 家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时, 未 停 止 存 在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作 业 的 ;( 六 ) 未 按 照 规 定 安 排 业 病 病 人 疑 似 业 病 病 人 进 诊 治 的 ;( 七 ) 发 生 或 者 可 能 发 生 急 性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时, 未 立 即 采 取 应 急 救 援 和 控 制 措 施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报 告 的 ;( 八 ) 未 按 照 规 定 在 产 生 严 重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岗 位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的 ;( 九 ) 拒 绝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的 ;( 十 ) 隐 瞒 伪 造 篡 改 毁 损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工 作 场 所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评 价 结 果 等 相 关 资 料, 或 者 拒 不 提 供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所 需 资 料 的 ;( 十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承 担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费 用 和 业 病 病 人 的 医 疗 生 活 保 障 费 用 的 第 12 页

13 66 67 名 称 六 对 业 卫 生 类 违 法 为 的 六 对 业 卫 生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场 所 防 护 设 施 用 品 救 援 及 诊 断 等 违 反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对 业 病 危 害 预 防 治 理 等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煤 矿 机 构 力 清 单 依 据 使 主 体 备 注 规 章 1. 工 作 场 所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第 五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限 责 令 关 闭 :( 一 ) 工 作 场 所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强 度 或 者 浓 度 超 过 国 家 业 卫 生 标 准 的 ;( 二 ) 未 提 供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和 劳 动 者 使 用 的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和 劳 动 者 使 用 的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业 病 防 护 设 备 应 急 救 援 设 施 和 劳 动 者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进 维 护 检 修 检 测, 或 者 不 能 保 持 正 常 运 使 用 状 态 的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工 作 场 所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进 检 测 现 状 评 价 的 ;( 五 ) 工 作 场 所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经 治 理 仍 然 达 不 到 国 家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时, 未 停 止 存 在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作 业 的 ;( 六 ) 发 生 或 者 可 能 发 生 急 性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未 立 即 采 取 应 急 救 援 和 控 制 措 施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报 告 的 ;( 七 ) 未 按 照 规 定 在 产 生 严 重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岗 位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的 ;( 八 ) 拒 绝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的 ;( 九 ) 隐 瞒 伪 造 篡 改 毁 损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工 作 场 所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评 价 结 果 等 相 关 资 料, 或 者 不 提 供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所 需 要 资 料 的 ;( 十 ) 未 按 照 规 定 承 担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费 用 和 业 病 病 人 的 医 疗 生 活 保 障 费 用 的 2. 用 人 单 位 业 健 康 监 护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限 责 令 关 闭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安 排 业 病 病 人 疑 似 业 病 病 人 进 诊 治 的 ; ( 二 ) 隐 瞒 伪 造 篡 改 损 毁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等 相 关 资 料, 或 者 拒 不 提 供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所 需 资 料 的 3. 煤 矿 作 业 场 所 业 病 危 害 防 治 规 定 第 六 十 六 条 煤 矿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限 责 令 关 闭 :( 一 ) 作 业 场 所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强 度 或 者 浓 度 超 过 本 规 定 要 求 的 ;( 二 ) 未 提 供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不 符 合 本 规 定 要 求 的 ; ( 三 ) 未 对 作 业 场 所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进 检 测 评 价 的 ;( 四 ) 作 业 场 所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经 治 理 仍 然 达 不 到 本 规 定 要 求 时, 未 停 止 存 在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作 业 的 ;( 五 ) 发 生 或 者 可 能 发 生 急 性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时, 未 立 即 采 取 应 急 救 援 和 控 制 措 施,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报 告 的 ;( 六 ) 未 按 照 规 定 在 产 生 严 重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岗 位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的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治 理, 并 五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限 责 令 关 闭 :( 一 ) 隐 瞒 技 术 工 艺 设 备 材 料 所 产 生 的 业 病 危 害 而 采 用 的 ;( 二 ) 隐 瞒 本 单 位 业 卫 生 真 实 情 况 的 ;( 四 )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的 可 能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设 备 或 者 材 料 的 ;( 五 ) 将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转 移 给 没 有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或 者 没 有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接 受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的 ;( 六 ) 擅 自 拆 除 停 止 使 用 业 病 防 护 设 备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设 施 的 ;( 七 ) 安 排 未 经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劳 动 者 有 业 禁 忌 的 劳 动 者 未 成 年 工 或 者 孕 期 哺 乳 期 女 工 从 事 接 触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禁 忌 作 业 的 ;( 八 ) 违 章 指 挥 和 强 令 劳 动 者 进 没 有 业 病 防 护 措 施 的 作 业 的 第 13 页

14 67 名 称 六 对 业 卫 生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业 病 危 害 预 防 治 理 等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煤 矿 机 构 力 清 单 依 据 使 主 体 备 注 规 章 1. 工 作 场 所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第 五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限 责 令 关 闭 :( 一 ) 隐 瞒 技 术 工 艺 设 备 材 料 所 产 生 的 业 病 危 害 而 采 用 的 ;( 二 ) 隐 瞒 本 单 位 业 卫 生 真 实 情 况 的 ;( 四 )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的 可 能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设 备 或 者 材 料 的 ;( 五 ) 将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转 移 给 没 有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或 者 没 有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接 受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的 ;( 六 ) 擅 自 拆 除 停 止 使 用 业 病 防 护 设 备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设 施 的 ;( 七 ) 安 排 未 经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劳 动 者 有 业 禁 忌 的 劳 动 者 未 成 年 工 或 者 孕 期 哺 乳 期 女 工 从 事 接 触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禁 忌 作 业 的 ;( 八 ) 违 章 指 挥 和 强 令 劳 动 者 进 没 有 业 病 防 护 措 施 的 作 业 的 2. 用 人 单 位 业 健 康 监 护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治 理, 并 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限 责 令 关 闭 :( 一 ) 安 排 未 经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劳 动 者 从 事 接 触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的 ;( 二 )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接 触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的 ;( 三 ) 安 排 孕 期 哺 乳 期 女 工 从 事 对 本 人 和 胎 儿 婴 儿 有 危 害 的 作 业 的 ;( 四 ) 安 排 有 业 禁 忌 的 劳 动 者 从 事 所 禁 忌 的 作 业 的 3. 煤 矿 作 业 场 所 业 病 危 害 防 治 规 定 第 六 十 七 条 煤 矿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治 理, 并 五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暂 扣 吊 销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 一 ) 隐 瞒 本 单 位 业 卫 生 真 实 情 况 的 ;( 二 )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的 可 能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设 备 或 者 材 料 的 ;( 三 ) 安 排 未 经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劳 动 者 有 业 禁 忌 的 劳 动 者 未 成 年 工 或 者 孕 期 哺 乳 期 女 工 从 事 接 触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禁 忌 作 业 的 68 六 对 业 卫 生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建 设 项 目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七 十 条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限 责 令 停 建 关 闭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或 者 未 提 交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或 者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开 工 建 设 的 ;( 二 ) 建 设 项 目 的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未 按 照 规 定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的 ;( 三 )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建 设 项 目, 其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或 者 不 符 合 国 家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施 工 的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进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擅 自 投 入 使 用 的 规 章 建 设 项 目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办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建 设 单 位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3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一 )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对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报 告 进 评 审 的 ;( 二 ) 建 设 项 目 的 选 址 生 产 规 模 工 艺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种 类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发 生 重 大 变 更 时, 未 对 变 更 内 容 重 新 进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或 者 未 重 新 进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并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进 施 工 的 ;( 三 ) 需 要 试 运 的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未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试 运 的 69 六 对 业 卫 生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未 按 规 定 对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等 进 评 审 重 大 变 更 未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不 按 规 定 试 运 的 违 法 为 的 规 章 建 设 项 目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办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建 设 单 位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3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一 )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对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报 告 进 评 审 的 ;( 二 ) 建 设 项 目 的 选 址 生 产 规 模 工 艺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种 类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发 生 重 大 变 更 时, 未 对 变 更 内 容 重 新 进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或 者 未 重 新 进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并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进 施 工 的 ;( 三 ) 需 要 试 运 的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未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试 运 的 第 14 页

15 70 名 称 六 对 业 卫 生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建 设 单 位 在 业 病 危 害 评 审 防 护 设 施 验 收 中 弄 虚 作 假 的 违 法 为 的 煤 矿 机 构 力 清 单 依 据 使 主 体 备 注 规 章 建 设 项 目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办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建 设 单 位 在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报 告 评 审 以 及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验 收 中 弄 虚 作 假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5 千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71 六 对 业 卫 生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业 健 康 监 护 措 施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规 章 用 人 单 位 业 健 康 监 护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并 3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一 ) 未 建 立 或 者 落 实 业 健 康 监 护 制 度 的 ;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制 定 业 健 康 监 护 计 划 和 落 实 专 项 经 费 的 ;( 三 ) 弄 虚 作 假, 指 使 他 人 冒 名 顶 替 参 加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 四 ) 未 如 实 提 供 业 健 康 检 查 所 需 要 的 文 件 资 料 的 ;( 五 ) 未 根 据 业 健 康 检 查 情 况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的 ;( 六 ) 不 承 担 业 健 康 检 查 费 用 的 72 六 对 业 卫 生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实 有 害 作 业 与 无 害 作 业 分 开 工 作 场 所 与 生 活 场 所 分 开 的 违 法 为 的 规 章 工 作 场 所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第 四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并 5 千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实 有 害 作 业 与 无 害 作 业 分 开 工 作 场 所 与 生 活 场 所 分 开 的 ; 73 六 对 业 卫 生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向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可 能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设 备 材 料,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中 文 说 明 书 或 者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的 违 法 为 的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七 十 四 条 向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可 能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设 备 材 料,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中 文 说 明 书 或 者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规 章 工 作 场 所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第 五 十 四 条 向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可 能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设 备 或 者 材 料,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中 文 说 明 书 或 者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74 六 对 业 卫 生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业 病 疑 似 业 病 的 违 法 为 的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七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和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业 病 疑 似 业 病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责 分 工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弄 虚 作 假 的, 并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的 分 规 章 工 作 场 所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第 五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业 病 疑 似 业 病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1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弄 虚 作 假 的, 并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75 六 对 业 卫 生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劳 动 者 生 命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的 违 法 为 的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已 经 对 劳 动 者 生 命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限 责 令 关 闭, 并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规 章 工 作 场 所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第 五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业 病 防 治 法 的 规 定, 已 经 对 劳 动 者 生 命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的,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限 责 令 关 闭, 并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第 15 页

16 76 名 称 六 对 业 卫 生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未 投 入 业 病 防 治 经 费 的 违 法 为 的 煤 矿 机 构 力 清 单 依 据 使 主 体 备 注 规 章 煤 矿 作 业 场 所 业 病 危 害 防 治 规 定 第 六 十 八 条 煤 矿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一 ) 未 投 入 业 病 防 治 经 费 的 ; 77 六 对 业 卫 生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未 建 立 业 病 防 治 领 导 机 构 的 违 法 为 的 规 章 煤 矿 作 业 场 所 业 病 危 害 防 治 规 定 第 六 十 八 条 煤 矿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二 ) 未 建 立 业 病 防 治 领 导 机 构 的 ; 78 七 对 整 顿 关 闭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经 停 产 整 顿 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及 3 个 月 内 2 次 或 2 次 以 上 发 现 重 大 隐 患 的 违 法 为 的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经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予 以 关 闭 ;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吊 销 其 有 关 证 照 规 章 煤 矿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经 停 产 整 顿 仍 不 具 备 法 定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给 予 关 闭 的, 由 煤 矿 机 构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限 决 定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对 3 个 月 内 2 次 或 者 2 次 以 上 发 现 有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仍 然 进 生 产 的 煤 矿,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煤 矿 机 构 应 当 提 请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府 关 闭 该 煤 矿, 并 由 颁 发 证 照 的 部 门 立 即 吊 销 矿 长 资 格 证 和 矿 长 安 全 资 格 证, 该 煤 矿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矿 长 5 年 内 不 得 再 担 任 任 何 煤 矿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矿 长 (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 国 家 煤 矿 局 关 于 取 消 煤 矿 矿 长 资 格 证 许 可 的 通 知 ( 煤 安 监 监 察 ) 已 取 消 矿 长 资 格 证 和 矿 长 安 全 资 格 证 ) 79 七 对 整 顿 关 闭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未 取 得 相 关 证 照, 擅 自 从 事 生 产 的 违 法 为 的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五 条 煤 矿 未 依 法 取 得 采 矿 许 可 证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营 业 执 照 和 矿 长 未 依 法 取 得 矿 长 资 格 证 矿 长 安 全 资 格 证 的, 煤 矿 不 得 从 事 生 产 擅 自 从 事 生 产 的, 属 非 法 煤 矿 负 责 颁 发 前 款 规 定 证 照 的 部 门, 经 发 现 煤 矿 无 证 照 或 者 证 照 不 全 从 事 生 产 的, 应 当 责 令 该 煤 矿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开 采 出 的 煤 炭 以 及 采 掘 设 备, 并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同 时 于 2 日 内 提 请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府 予 以 关 闭, 并 可 以 向 上 级 地 方 人 民 府 报 告 80 七 对 整 顿 关 闭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被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的 煤 矿 擅 自 从 事 生 产 的 违 法 为 的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对 被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的 煤 矿, 颁 发 证 照 的 部 门 应 当 暂 扣 采 矿 许 可 证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营 业 执 照 和 矿 长 资 格 证 矿 长 安 全 资 格 证 被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的 煤 矿 应 当 制 定 整 改 方 案, 落 实 整 改 措 施 和 安 全 技 术 规 定 ; 整 改 结 束 后 要 求 恢 复 生 产 的, 应 当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自 收 到 恢 复 生 产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组 织 验 收 完 毕 ; 验 收 合 格 的, 经 组 织 验 收 的 地 方 人 民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字, 并 经 有 关 煤 矿 机 构 审 核 同 意, 报 请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府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字 批 准, 颁 发 证 照 的 部 门 发 还 证 照, 煤 矿 方 可 恢 复 生 产 ;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由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府 予 以 关 闭 被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的 煤 矿 擅 自 从 事 生 产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煤 矿 机 构 应 当 提 请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府 予 以 关 闭,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16 页

17 81 名 称 七 对 整 顿 关 闭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提 请 关 闭 煤 矿 擅 自 恢 复 生 产 的 违 法 为 的 煤 矿 机 构 力 清 单 依 据 使 主 体 备 注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负 责 颁 发 前 款 规 定 证 照 的 部 门, 一 经 发 现 煤 矿 无 证 照 或 者 证 照 不 全 从 事 生 产 的, 应 当 责 令 该 煤 矿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开 采 出 的 煤 炭 以 及 采 掘 设 备, 并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同 时 于 2 日 内 提 请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府 予 以 关 闭, 并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地 方 人 民 府 报 告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对 提 请 关 闭 的 煤 矿,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机 构 应 当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生 产 ;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府 应 当 在 7 日 内 作 出 关 闭 或 者 不 予 关 闭 的 决 定, 并 由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字 存 档 对 决 定 关 闭 的,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府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实 施 第 二 款 关 闭 煤 矿 应 当 达 到 下 列 要 求 :( 一 ) 吊 销 相 关 证 照 ;( 二 ) 停 止 供 应 并 理 火 工 用 品 ;( 三 ) 停 止 供 电, 拆 除 矿 井 生 产 设 备 供 电 通 信 线 路 ;( 四 ) 封 闭 填 实 矿 井 井 筒, 平 整 井 口 场 地, 恢 复 地 貌 ;( 五 ) 妥 善 遣 散 从 业 人 员 第 五 款 关 闭 的 煤 矿 擅 自 恢 复 生 产 的,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予 以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82 七 对 整 顿 关 闭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或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上 岗 违 反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应 当 对 煤 矿 井 下 作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情 况 进 监 督 检 查 ; 煤 矿 机 构 应 当 对 煤 矿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持 证 上 岗 情 况 进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煤 矿 企 业 未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对 井 下 作 业 人 员 进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或 者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无 证 上 岗 的, 应 当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第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煤 矿 机 构 在 监 督 检 查 中,1 个 月 内 3 次 或 者 3 次 以 上 发 现 煤 矿 企 业 未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对 井 下 作 业 人 员 进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或 者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无 证 上 岗 的, 应 当 提 请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府 对 该 煤 矿 予 以 关 闭 83 八 对 事 故 隐 患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重 大 危 险 源 检 测 评 估 监 控 措 施 和 应 急 预 案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第 九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二 ) 对 重 大 危 险 源 未 登 记 建 档, 或 者 未 进 评 估 监 控, 或 者 未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的 ; 规 章 煤 矿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实 施 办 法 第 六 条 煤 矿 企 业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 六 ) 制 定 重 大 危 险 源 检 测 评 估 和 监 控 措 施 ; 84 八 对 事 故 隐 患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重 大 事 故 预 兆 或 已 发 现 的 事 故 隐 患 不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违 法 为 的 法 规 煤 矿 条 例 第 四 十 四 条 煤 矿 矿 长 或 者 其 他 主 管 人 员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由 煤 矿 机 构 给 予 警 告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三 ) 对 重 大 事 故 预 兆 或 者 已 发 现 的 事 故 隐 患 不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为 办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以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款,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1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六 )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或 者 隐 瞒 存 在 的 事 故 隐 患 以 及 其 他 安 全 问 题 的 ; 85 八 对 事 故 隐 患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或 者 隐 瞒 存 在 的 事 故 隐 患 以 及 其 他 安 全 问 题 的 违 法 为 的 规 章 1.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为 办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以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款,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1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六 )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或 者 隐 瞒 存 在 的 事 故 隐 患 以 及 其 他 安 全 问 题 的 ; 2. 煤 矿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煤 矿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或 者 隐 瞒 存 在 的 事 故 隐 患 以 及 其 他 安 全 问 题 的, 由 煤 矿 机 构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第 17 页

18 86 名 称 八 对 事 故 隐 患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违 反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相 关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煤 矿 机 构 力 清 单 依 据 使 主 体 备 注 第 九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五 ) 未 将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情 况 如 实 记 录 或 者 未 向 从 业 人 员 通 报 的 ; 规 章 安 全 生 产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暂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并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二 ) 未 按 规 定 上 报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统 计 分 析 表 的 ;( 三 ) 未 制 定 事 故 隐 患 治 理 方 案 的 ;( 四 )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不 报 或 者 未 及 时 报 告 的 ;( 五 ) 未 对 事 故 隐 患 进 排 查 治 理 擅 自 生 产 经 营 的 ;( 六 ) 整 改 不 合 格 或 者 未 经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擅 自 恢 复 生 产 经 营 的 87 八 对 事 故 隐 患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煤 矿 未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的 违 法 为 的 第 九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的, 责 令 立 即 消 除 或 者 限 期 消 除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拒 不 执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88 九 对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理 为 的 对 煤 矿 发 生 事 故 不 按 规 定 及 时 如 实 报 告 的 违 法 为 的 法 规 煤 矿 条 例 第 四 十 六 条 煤 矿 发 生 事 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煤 矿 机 构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不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如 实 报 告 煤 矿 事 故 的 ;( 二 ) 伪 造 故 意 破 坏 煤 矿 事 故 现 场 的 ;( 三 ) 阻 碍 干 涉 煤 矿 事 故 调 查 工 作, 拒 绝 接 受 调 查 取 证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资 料 的 89 九 对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理 为 的 对 煤 矿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不 立 即 组 织 事 故 抢 救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迟 报 事 故 以 及 在 事 故 调 查 理 期 间 擅 离 守 或 者 逃 匿 的 违 法 为 的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在 本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时, 不 立 即 组 织 抢 救 或 者 在 事 故 调 查 理 期 间 擅 离 守 或 者 逃 匿 的, 给 予 降 级 撤 的 分, 并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六 十 至 百 分 之 一 百 的 款 ; 对 逃 匿 的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迟 报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规 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款 规 定 ( 试 ) 第 十 一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有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以 款 : ( 一 )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在 事 故 发 生 后 不 立 即 组 织 事 故 抢 救 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100% 的 款 ;( 二 )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迟 报 事 故 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60% 至 80% 的 款 ; 漏 报 事 故 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40% 至 60% 的 款 ;( 三 )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在 事 故 调 查 理 期 间 擅 离 守 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80% 至 100% 的 款 第 十 三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有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以 款 :( 二 ) 谎 报 瞒 报 事 故 或 者 事 故 发 生 后 逃 匿 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100% 的 款 第 18 页

19 90 名 称 九 对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理 为 的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及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谎 报 瞒 报 事 故 伪 造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销 毁 证 据 拒 绝 接 受 调 查 作 伪 证 事 故 发 生 后 逃 匿 等 违 法 为 的 煤 矿 机 构 力 清 单 依 据 使 主 体 备 注 法 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100 万 元 以 上 500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上 年 年 收 入 60% 至 100% 的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并 依 法 给 予 分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谎 报 或 者 瞒 报 事 故 的 ;( 二 ) 伪 造 或 者 故 意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的 ;( 三 ) 转 移 隐 匿 资 金 财 产, 或 者 销 毁 有 关 证 据 资 料 的 ;( 四 ) 拒 绝 接 受 调 查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资 料 的 ;( 五 ) 在 事 故 调 查 中 作 伪 证 或 者 指 使 他 人 作 伪 证 的 ; ( 六 ) 事 故 发 生 后 逃 匿 的 规 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款 规 定 ( 试 ) 第 十 三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有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为 之 一 的,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以 款 :( 一 ) 伪 造 故 意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或 者 转 移 隐 匿 资 金 财 产 销 毁 有 关 证 据 资 料, 或 者 拒 绝 接 受 调 查,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资 料, 或 者 在 事 故 调 查 中 作 伪 证, 或 者 指 使 他 人 作 伪 证 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80% 至 90% 的 款 ;( 二 ) 谎 报 瞒 报 事 故 或 者 事 故 发 生 后 逃 匿 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100% 的 款 91 九 对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理 为 的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依 法 履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责,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 违 法 为 的 第 九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履 本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责,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以 款 :( 一 )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三 十 的 款 ;( 二 )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四 十 的 款 ;( 三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六 十 的 款 ;( 四 )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八 十 的 款 法 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八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依 法 履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责,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以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并 依 法 给 予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上 年 年 收 入 30% 的 款 ;( 二 )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上 年 年 收 入 40% 的 款 ;( 三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上 年 年 收 入 60% 的 款 ;( 四 )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上 年 年 收 入 80% 的 款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款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对 事 故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其 有 关 证 照 ;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受 到 刑 事 或 者 撤 分 的, 自 刑 实 施 完 毕 或 者 受 分 之 日 起,5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任 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92 九 对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理 为 的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对 事 故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违 法 为 的 第 九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未 履 本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责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其 与 安 全 生 产 有 关 的 资 格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除 要 求 其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等 责 任 外,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以 款 :( 一 )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二 )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三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五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四 )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五 百 万 元 以 上 一 千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一 千 万 元 以 上 二 千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法 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款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对 事 故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其 有 关 证 照 ;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负 有 事 故 责 任 的 有 关 人 员, 依 法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其 与 安 全 生 产 有 关 的 执 业 资 格 岗 位 证 书 ;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受 到 刑 事 或 者 撤 分 的, 自 刑 实 施 完 毕 或 者 受 分 之 日 起,5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任 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93 九 对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理 为 的 对 中 介 机 构 为 发 生 事 故 的 单 位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的 违 法 为 的 法 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条 第 二 款 为 发 生 事 故 的 单 位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的 中 介 机 构, 由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其 有 关 证 照 及 其 相 关 人 员 的 执 业 资 格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19 页

20 94 名 称 九 对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理 为 的 对 煤 矿 企 业 对 较 大 涉 险 事 故 迟 报 漏 报 谎 报 或 者 瞒 报 的 违 法 为 的 煤 矿 机 构 力 清 单 依 据 使 主 体 备 注 规 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信 息 报 告 和 置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较 大 涉 险 事 故 迟 报 漏 报 谎 报 或 者 瞒 报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3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较 大 涉 险 事 故 是 指 :( 一 ) 涉 险 10 人 以 上 的 事 故 ;( 二 ) 造 成 3 人 以 上 被 困 或 者 下 落 不 明 的 事 故 ;( 三 ) 紧 急 疏 散 人 员 500 人 以 上 的 事 故 ;( 四 )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对 环 境 造 成 严 重 污 染 (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生 活 水 源 农 田 河 流 水 库 湖 泊 等 ) 的 事 故 ;( 五 ) 危 及 重 要 场 所 和 设 施 安 全 ( 电 站 重 要 水 利 设 施 危 化 品 库 油 气 站 和 车 站 码 头 港 口 机 场 及 其 他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等 ) 的 事 故 ;( 六 ) 其 他 较 大 涉 险 事 故 95 十 对 煤 矿 领 导 带 班 下 井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未 按 规 定 执 煤 矿 领 导 带 班 下 井 制 度 的 违 法 为 的 规 章 煤 矿 领 导 带 班 下 井 及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煤 矿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3 万 元 款 ; 对 煤 矿 主 要 负 责 人 1 万 元 款 :( 一 ) 未 建 立 健 全 煤 矿 领 导 带 班 下 井 制 度 的 ; ( 二 ) 未 建 立 煤 矿 领 导 井 下 交 接 班 制 度 的 ;( 三 ) 未 建 立 煤 矿 领 导 带 班 下 井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的 ;( 四 ) 煤 矿 领 导 每 月 带 班 下 井 情 况 未 按 照 规 定 公 示 的 ; ( 五 ) 未 按 规 定 填 写 煤 矿 领 导 下 井 交 接 班 记 录 簿 带 班 下 井 记 录 或 者 保 存 带 班 下 井 相 关 记 录 档 案 的 96 十 对 煤 矿 领 导 带 班 下 井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煤 矿 领 导 未 按 规 定 带 班 下 井 的 违 法 为 的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机 构 发 现 煤 矿 企 业 在 生 产 过 程 中,1 周 内 其 负 责 人 或 者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没 有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带 班 下 井, 或 者 下 井 登 记 档 案 虚 假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对 该 煤 矿 企 业 3 万 元 以 上 15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规 章 煤 矿 领 导 带 班 下 井 及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煤 矿 领 导 未 按 规 定 带 班 下 井, 或 者 带 班 下 井 档 案 虚 假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对 该 煤 矿 15 万 元 的 款, 对 违 反 规 定 的 煤 矿 领 导 按 照 擅 离 守 理, 对 煤 矿 主 要 负 责 人 1 万 元 的 款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发 生 事 故 而 没 有 煤 矿 领 导 带 班 下 井 的 煤 矿, 对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安 全 资 格 证, 并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以 款 :( 一 )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30% 的 款 ;( 二 )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40% 的 款 ;( 三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60% 的 款 ;( 四 )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80% 的 款 97 十 一 对 应 急 救 援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制 定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设 立 矿 山 救 护 队 配 备 救 援 装 备 组 织 演 练 等 方 面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违 法 为 的 第 九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六 ) 未 按 照 规 定 制 定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或 者 未 定 期 组 织 演 练 的 ; 规 章 1. 煤 矿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实 施 办 法 第 六 条 煤 矿 企 业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 七 ) 制 定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并 按 照 规 定 设 立 矿 山 救 护 队, 配 备 救 护 装 备 ; 不 具 备 单 独 设 立 矿 山 救 护 队 条 件 的, 与 邻 近 的 专 业 矿 山 救 护 队 签 订 救 护 协 议 ; 2.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为 办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单 位 有 下 列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 一 ) 未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或 者 生 产 经 营 规 模 较 小 未 指 定 兼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的 ;( 二 ) 未 配 备 必 要 的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和 物 资, 并 进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的 98 十 一 对 应 急 救 援 类 违 法 为 的 对 矿 井 灾 害 预 防 和 理 计 划 的 制 定 不 符 合 实 际 的 违 法 为 的 规 章 煤 矿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实 施 办 法 第 七 条 煤 矿 除 符 合 本 实 施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还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五 ) 制 定 矿 井 灾 害 预 防 和 理 计 划 ; 第 2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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