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山 安 全 法 ( 以 下 简 称 矿 山 安 全 法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矿 山 安 全 法 及 本 条 例 中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矿 山, 是 指 在 依 法 批 准 的 矿 区 范 围 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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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部 令 第 4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山 安 全 法 实 施 条 例 已 于 1996 年 10 月 11 日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现 予 以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部 长 李 伯 勇 一 九 九 六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山 安 全 法 实 施 条 例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矿 山 建 设 的 安 全 保 障 第 三 章 矿 山 开 采 的 安 全 保 障 第 四 章 矿 山 企 业 的 安 全 管 理 第 五 章 矿 山 安 全 的 监 督 和 管 理 第 六 章 矿 山 事 故 处 理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1

2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山 安 全 法 ( 以 下 简 称 矿 山 安 全 法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矿 山 安 全 法 及 本 条 例 中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矿 山, 是 指 在 依 法 批 准 的 矿 区 范 围 内 从 事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活 动 的 场 所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活 动, 是 指 在 依 法 批 准 的 矿 区 范 围 内 从 事 矿 产 资 源 勘 探 和 矿 山 建 设 生 产 闭 坑 及 有 关 活 动 第 三 条 国 家 采 取 政 策 和 措 施, 支 持 发 展 矿 山 安 全 教 育, 鼓 励 矿 山 安 全 开 采 技 术 安 全 管 理 方 法 安 全 设 备 与 仪 器 的 研 究 和 推 广, 促 进 矿 山 安 全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奖 励 : ( 一 ) 在 矿 山 安 全 管 理 和 监 督 工 作 中, 忠 于 职 守, 作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 ( 二 ) 防 止 矿 山 事 故 或 者 抢 险 救 护 有 功 的 ; ( 三 ) 在 推 广 矿 山 安 全 技 术 改 进 矿 山 安 全 设 施 方 面, 作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 ( 四 ) 在 矿 山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提 出 合 理 化 建 议, 效 果 显 著 的 ; ( 五 ) 在 改 善 矿 山 劳 动 条 件 或 者 预 防 矿 山 事 故 方 面 有 发 明 创 造 和 科 研 成 果, 效 果 显 著 的 第 二 章 矿 山 建 设 的 安 全 保 障 第 五 条 矿 山 设 计 使 用 的 地 质 勘 探 报 告 书,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技 术 资 料 : 2

3 ( 一 ) 较 大 的 断 层 破 碎 带 滑 坡 泥 石 流 的 性 质 和 规 模 ; ( 二 ) 含 水 层 ( 包 括 溶 洞 ) 和 隔 水 层 的 岩 性 层 厚 产 状, 含 水 层 之 间 地 面 水 和 地 下 水 之 间 的 水 力 联 系, 地 下 水 的 潜 水 位 水 质 水 量 和 流 向, 地 面 水 流 系 统 和 有 关 水 利 工 程 的 疏 水 能 力 以 及 当 地 历 年 降 水 量 和 最 高 洪 水 位 ; ( 三 ) 矿 山 设 计 范 围 内 原 有 小 窑 老 窑 的 分 布 范 围 开 采 深 度 和 积 水 情 况 ; ( 四 ) 沼 气 二 氧 化 碳 赋 存 情 况, 矿 物 自 然 发 火 和 矿 尘 爆 炸 的 可 能 性 ; ( 五 ) 对 人 体 有 害 的 矿 物 组 份 含 量 和 变 化 规 律, 勘 探 区 至 少 一 年 的 天 然 放 射 性 本 底 数 据 ; ( 六 ) 地 温 异 常 和 热 水 矿 区 的 岩 石 热 导 率 地 温 梯 度 热 水 来 源 水 温 水 压 和 水 量, 以 及 圈 定 的 热 害 区 范 围 ; ( 七 ) 工 业 生 活 用 水 的 水 源 和 水 质 ; ( 八 ) 钻 孔 封 孔 资 料 ; ( 九 ) 矿 山 设 计 需 要 的 其 他 资 料 第 六 条 编 制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和 总 体 设 计, 应 当 对 矿 山 开 采 的 安 全 条 件 进 行 论 证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的 初 步 设 计, 应 当 编 制 安 全 专 篇 安 全 专 篇 的 编 写 要 求, 由 国 务 院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3

4 第 七 条 根 据 矿 山 安 全 法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矿 山 建 设 单 位 在 向 管 理 矿 山 企 业 的 主 管 部 门 报 送 审 批 矿 山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文 件 时, 应 当 同 时 报 送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 没 有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审 查 意 见, 管 理 矿 山 企 业 的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批 准 经 批 准 的 矿 山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需 要 修 改 时, 应 当 征 求 原 参 加 审 查 的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第 八 条 矿 山 建 设 工 程 应 当 按 照 经 批 准 的 设 计 文 件 施 工, 保 证 施 工 质 量 ; 工 程 竣 工 后,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验 收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验 收 前 60 日 向 管 理 矿 山 企 业 的 主 管 部 门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送 矿 山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设 施 施 工 竣 工 情 况 的 综 合 报 告 第 九 条 管 理 矿 山 企 业 的 主 管 部 门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建 设 单 位 报 迭 的 矿 山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设 施 施 工 竣 工 情 况 的 综 合 报 告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对 矿 山 建 设 工 程 的 安 全 设 施 进 行 检 查 ; 不 符 合 矿 山 安 全 规 程 行 业 技 术 规 范 的, 不 得 验 收, 不 得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第 十 条 矿 山 应 当 有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预 防 事 故 和 职 业 危 害 的 安 全 设 施, 并 符 合 下 列 基 本 要 求 : ( 一 ) 每 个 矿 井 至 少 有 两 个 独 立 的 能 行 人 的 直 达 地 面 的 安 全 出 口 矿 井 的 每 个 生 产 水 平 ( 中 段 ) 和 各 个 采 区 ( 盘 区 ) 至 少 有 两 个 能 行 人 的 安 全 出 口, 并 与 直 达 地 面 的 出 口 相 通 ( 二 ) 每 个 矿 井 有 抽 立 的 采 用 机 械 通 风 的 通 风 系 统, 保 证 井 下 作 业 场 所 有 足 够 的 风 量 ; 但 是, 小 型 非 沼 气 矿 井 在 保 证 井 下 作 业 场 所 所 需 风 量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采 用 自 然 通 风 ( 三 ) 井 巷 断 面 能 满 足 行 人 运 输 通 风 和 安 全 设 施 设 备 的 安 装 维 修 及 施 工 需 要 4

5 ( 四 ) 井 巷 支 护 和 采 场 顶 板 管 理 能 保 证 作 业 场 所 的 安 全 ( 五 ) 相 邻 矿 井 之 间 矿 井 与 露 天 矿 之 间 矿 井 与 老 窑 之 间 留 有 足 够 的 安 全 隔 离 矿 柱 矿 山 井 巷 布 置 留 有 足 够 的 保 障 井 上 和 井 下 安 全 的 矿 柱 或 者 岩 柱 ( 六 ) 露 天 矿 山 的 阶 段 高 度 平 台 宽 度 和 边 坡 角 能 满 足 安 全 作 业 和 边 坡 稳 定 的 需 要 船 采 沙 矿 的 采 池 边 界 与 地 面 建 筑 物 设 备 之 间 有 足 够 的 安 全 距 离 ( 七 ) 有 地 面 和 井 下 的 防 水 排 水 系 统, 有 防 止 地 表 水 泄 入 井 下 和 露 天 采 场 的 措 施 ( 八 ) 溜 矿 井 有 防 止 和 处 理 堵 塞 的 安 全 措 施 ( 九 ) 有 自 然 发 火 可 能 性 的 矿 井, 主 要 运 输 巷 道 布 置 在 岩 层 或 者 不 易 自 然 发 火 的 矿 层 内, 并 采 用 预 防 性 灌 浆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的 预 防 自 然 发 火 的 措 施 ( 十 ) 矿 山 地 面 消 防 设 施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消 防 的 规 定 矿 井 有 防 灭 火 设 施 和 器 材 ( 十 一 ) 地 面 及 井 下 供 配 电 系 统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十 二 ) 矿 山 提 升 运 输 设 备 装 置 及 设 施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1. 钢 丝 绳 连 接 装 置 提 升 容 器 以 及 保 险 链 有 足 够 的 安 全 系 数 ; 2. 提 升 容 器 与 井 壁 罐 道 梁 之 间 及 两 个 提 升 容 器 之 间 有 足 够 的 间 隙 ; 3. 提 升 绞 车 和 提 升 容 器 有 可 靠 的 安 全 保 护 装 置 ; 4. 电 机 车 架 线 轨 道 的 选 型 能 满 足 安 全 要 求 ; 5. 运 送 人 员 的 机 械 设 备 有 可 靠 的 安 全 保 护 装 置 ; 6. 提 升 运 输 设 备 有 灵 敏 可 靠 的 信 号 装 置 5

6 ( 十 三 ) 每 个 矿 井 有 防 尘 供 水 系 统 地 面 和 井 下 所 有 产 生 粉 尘 的 作 业 地 点 有 综 合 防 尘 措 施 ( 十 四 ) 有 瓦 斯 矿 尘 爆 炸 可 能 性 的 矿 井, 采 用 防 爆 电 器 设 备, 并 采 取 防 尘 和 隔 爆 措 施 ( 十 五 ) 开 采 放 射 性 矿 物 的 矿 井,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1. 矿 井 进 风 量 和 风 质 能 满 足 降 氛 的 需 要, 避 免 串 联 通 风 和 污 风 循 环 ; 2. 主 要 进 风 道 开 在 矿 脉 之 外, 穿 矿 脉 或 者 岩 体 裂 隙 发 育 的 进 风 巷 道 有 防 止 氡 析 出 的 措 施 ; 3. 采 用 后 退 式 回 采 ; 4. 能 防 止 井 下 污 水 散 流, 并 采 取 封 闭 的 排 放 污 水 系 统 ( 十 六 ) 矿 山 储 存 爆 破 材 料 的 场 所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十 七 ) 排 土 场 矸 石 山 有 防 止 发 生 泥 石 流 和 其 他 危 害 的 安 全 措 施, 尾 矿 库 有 防 止 溃 坝 等 事 故 的 安 全 设 施 ( 十 八 ) 有 防 止 山 体 滑 坡 和 因 采 矿 活 动 引 起 地 表 塌 陷 造 成 危 害 的 预 防 措 施 ( 十 九 ) 每 个 矿 井 配 置 足 够 数 量 的 通 风 检 测 仪 表 和 有 毒 有 害 气 体 与 井 下 环 境 检 测 仪 器 开 采 有 瓦 斯 突 出 的 矿 井, 装 备 监 测 系 统 或 者 检 测 仪 器 ( 二 十 ) 有 与 外 界 相 通 的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运 输 设 施 和 通 讯 设 施 ( 二 十 一 ) 有 更 衣 室 浴 室 等 设 施 第 三 章 矿 山 开 采 的 安 全 保 障 6

7 第 十 一 条 采 掘 作 业 应 当 编 制 作 业 规 程, 规 定 保 证 作 业 人 员 安 全 的 技 术 措 施 和 组 织 措 施, 并 在 情 况 变 化 时 及 时 予 以 修 改 和 补 充 第 十 二 条 矿 山 开 采 应 当 有 下 列 图 纸 资 料 : ( 一 ) 地 质 图 ( 包 括 水 文 地 质 图 和 工 程 地 质 图 ); ( 二 ) 矿 山 总 布 置 图 和 矿 井 井 上 井 下 对 照 图 ; ( 三 ) 矿 井 巷 道 采 场 布 置 图 ; ( 四 ) 矿 山 生 产 和 安 全 保 障 的 主 要 系 统 图 第 十 三 条 矿 山 企 业 应 当 在 采 矿 许 可 证 批 准 的 范 围 开 采, 禁 止 越 层 越 界 开 采 第 十 四 条 矿 山 使 用 的 下 列 设 备 器 材 防 护 用 品 和 安 全 检 测 仪 器,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安 全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安 全 标 准 ; 不 符 合 国 家 安 全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安 全 标 准 的, 不 得 使 用 : ( 一 ) 采 掘 支 护 装 载 运 输 提 升 通 风 排 水 瓦 斯 抽 放 压 缩 空 气 和 起 重 设 备 ; ( 二 ) 电 动 机 变 压 器 配 电 柜 电 器 开 关 电 控 装 置 ; ( 三 ) 爆 破 器 材 通 讯 器 材 矿 灯 电 缆 钢 丝 绳 支 护 材 料 防 火 材 料 ; ( 四 ) 各 种 安 全 卫 生 检 测 仪 器 仪 表 ; ( 五 ) 自 救 器 安 全 帽 防 尘 防 毒 口 罩 或 者 面 罩 防 护 服 防 护 鞋 等 防 护 用 品 和 救 护 设 备 ; ( 六 ) 经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的 其 他 有 特 殊 安 全 要 求 的 设 备 和 器 材 7

8 第 十 五 条 矿 山 企 业 应 当 对 机 电 设 备 及 其 防 护 装 置 安 全 检 测 仪 器 定 期 检 查 维 修, 并 建 立 技 术 档 案, 保 证 使 用 安 全 非 负 责 设 备 运 行 的 人 员, 不 得 操 作 设 备 非 值 班 电 气 人 员, 不 得 进 行 电 气 作 业 操 作 电 气 设 备 的 人 员, 应 当 有 可 靠 的 绝 缘 保 护 检 修 电 气 设 备 时, 不 得 带 电 作 业 第 十 六 条 矿 山 作 业 场 所 空 气 中 的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的 浓 度, 不 得 超 过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 矿 山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方 法, 按 照 下 列 要 求 定 期 检 测 : ( 一 ) 粉 尘 作 业 点, 每 月 至 少 检 测 两 次 ; ( 二 ) 三 硝 基 甲 苯 作 业 点, 每 月 至 少 检 测 一 次 ; ( 三 ) 放 射 性 物 质 作 业 点, 每 月 至 少 检 测 三 次 ; ( 四 ) 其 他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作 业 点, 井 下 每 月 至 少 检 测 一 次, 地 面 每 季 度 至 少 检 测 一 次 ; ( 五 ) 采 用 个 体 采 样 方 法 检 测 呼 吸 性 粉 尘 的, 每 季 度 至 少 检 测 一 次 第 十 七 条 井 下 采 掘 作 业, 必 须 按 照 作 业 规 程 的 规 定 管 理 顶 帮 采 掘 作 业 通 过 地 质 破 碎 带 或 者 其 他 顶 帮 破 碎 地 点 时, 应 当 加 强 支 护 露 天 采 剥 作 业, 应 当 按 照 设 计 规 定, 控 制 采 剥 工 作 面 的 阶 段 高 度 宽 度 边 坡 角 和 最 终 边 坡 角 采 剥 作 业 和 排 土 作 业, 不 得 对 深 部 或 者 邻 近 井 巷 造 成 危 害 第 十 八 条 煤 矿 和 其 他 有 瓦 斯 爆 炸 可 能 性 的 矿 井,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瓦 斯 检 查 制 度, 任 何 人 不 得 携 带 烟 草 和 点 火 用 具 下 井 第 十 九 条 在 下 列 条 件 下 从 事 矿 山 开 采, 应 当 编 制 专 门 设 计 文 件, 并 报 管 理 矿 山 企 业 的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8

9 ( 一 ) 有 瓦 斯 突 出 的 ; ( 二 ) 有 冲 击 地 压 的 ; ( 三 ) 在 需 要 保 护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和 铁 路 下 面 开 采 的 ; ( 四 ) 在 水 体 下 面 开 采 的 ; ( 五 ) 在 地 温 异 常 或 者 有 热 水 涌 出 的 地 区 开 采 的 第 二 十 条 有 自 然 发 火 可 能 性 的 矿 井, 应 当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及 时 清 出 采 场 浮 矿 和 其 他 可 燃 物 质, 回 采 结 束 后 及 时 封 闭 采 空 区 ; ( 二 ) 采 取 防 火 灌 浆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的 预 防 自 然 发 火 的 措 施 ; ( 三 ) 定 期 检 查 井 巷 和 采 区 封 闭 情 况, 测 定 可 能 自 然 发 火 地 点 的 温 度 和 风 量 ; 定 期 检 测 火 区 内 的 温 度 气 压 和 空 气 成 份 第 二 十 一 条 井 下 采 掘 作 业 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 应 当 探 水 前 进 : ( 一 ) 接 近 承 压 含 水 层 或 者 含 水 的 断 层 流 砂 层 砾 石 层 溶 洞 陷 落 柱 时 ; ( 二 ) 接 近 与 地 表 水 体 相 通 的 地 质 破 碎 带 或 者 接 近 连 通 承 压 层 的 未 封 钻 孔 时 ; ( 三 ) 接 近 积 水 的 老 窑 旧 巷 或 者 灌 过 泥 浆 的 采 空 区 时 ; ( 四 ) 发 现 有 出 水 征 兆 时 ; ( 五 ) 掘 开 隔 离 矿 柱 或 者 岩 柱 放 水 时 第 二 十 二 条 井 下 风 量 风 质 风 速 和 作 业 环 境 的 气 候, 必 须 符 合 矿 山 安 全 规 程 的 规 定 9

10 采 掘 工 作 面 进 风 风 流 中, 按 照 体 积 计 算, 氧 气 不 得 低 于 20%, 二 氧 化 碳 不 得 超 过 0.5% 井 下 作 业 地 点 的 空 气 温 度 不 得 超 过 28 ; 超 过 时, 应 当 采 取 降 温 或 者 其 他 防 护 措 施 第 二 十 三 条 开 采 放 射 性 矿 物 的 矿 井, 必 须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减 少 氧 气 析 出 量 : ( 一 ) 及 时 封 闭 采 空 区 和 已 经 报 废 或 者 暂 时 不 用 的 井 巷 ; ( 二 ) 用 留 矿 法 作 业 的 采 场 采 用 下 行 通 风 ; ( 三 ) 严 格 管 理 井 下 污 水 第 二 十 四 条 矿 山 的 爆 破 作 业 和 爆 破 材 料 的 制 造 储 存 运 输 试 验 及 销 毁,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矿 山 企 业 对 地 面 井 下 产 生 粉 尘 的 作 业, 应 当 采 取 综 合 防 尘 措 施, 控 制 粉 尘 危 害 井 下 风 动 凿 岩, 禁 止 干 打 眼 第 二 十 六 条 矿 山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对 地 面 陷 落 区 排 土 场 矸 石 山 尾 矿 库 的 检 查 和 维 护 制 度 ; 对 可 能 发 生 的 危 害, 应 当 采 取 预 防 措 施 第 二 十 七 条 矿 山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关 闭 矿 山, 对 关 闭 矿 山 后 可 能 引 起 的 危 害 采 取 预 防 措 施 关 闭 矿 山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采 掘 范 围 及 采 空 区 处 理 情 况 ; ( 二 ) 对 矿 井 采 取 的 封 闭 措 施 ; ( 三 ) 对 其 他 不 安 全 因 素 的 处 理 办 法 10

11 第 四 章 矿 山 企 业 的 安 全 管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矿 山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下 列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 ( 一 ) 行 政 领 导 岗 位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 ( 二 ) 职 能 机 构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 ( 三 ) 岗 位 人 员 的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第 二 十 九 条 矿 长 ( 含 矿 务 局 局 长 矿 山 公 司 经 理, 下 同 ) 对 本 企 业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负 有 下 列 责 任 : ( 一 )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矿 山 安 全 法 和 本 条 例 以 及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中 有 关 矿 山 安 全 生 产 的 规 定 ; ( 二 ) 制 定 本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制 度 ; ( 三 ) 根 据 需 要 配 备 合 格 的 安 全 工 作 人 员, 对 每 个 作 业 场 所 进 行 跟 班 检 查 ; ( 四 )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改 善 职 工 劳 动 条 件,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所 需 要 的 材 料 设 备 仪 器 和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及 时 供 应 ; ( 五 )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对 职 工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 ( 六 ) 制 定 矿 山 灾 害 的 预 防 和 应 急 计 划 ; ( 七 )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处 理 矿 山 存 在 的 事 故 隐 患 ; ( 八 ) 及 时 如 实 向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管 理 矿 山 企 业 的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矿 山 事 故 11

12 第 三 十 条 矿 山 企 业 应 当 根 据 需 要, 设 置 安 全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工 作 人 员 专 职 安 全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经 过 培 训, 具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专 业 知 识 和 矿 山 安 全 工 作 经 验, 能 胜 任 现 场 安 全 检 查 工 作 第 三 十 一 条 矿 长 应 当 定 期 向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职 工 大 会 报 告 下 列 事 项, 接 受 民 主 监 督 : ( 一 )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重 大 决 策 ; ( 二 ) 企 业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计 划 及 其 执 行 情 况 ; ( 三 ) 职 工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计 划 及 其 执 行 情 况 ; ( 四 ) 职 工 提 出 的 改 善 劳 动 条 件 的 建 议 和 要 求 的 处 理 情 况 ; ( 五 ) 重 大 事 故 处 理 情 况 ; ( 六 )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其 他 重 要 事 项 第 三 十 二 条 矿 山 企 业 职 工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有 权 获 得 作 业 场 所 安 全 与 职 业 危 害 方 面 的 信 息 ; ( 二 ) 有 权 向 有 关 部 门 和 工 会 组 织 反 映 矿 山 安 全 状 况 和 存 在 的 问 题 ; ( 三 ) 对 任 何 危 害 职 工 安 全 健 康 的 决 定 和 行 为, 有 权 提 出 批 评 检 举 和 控 告 第 三 十 三 条 矿 山 企 业 职 工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有 关 矿 山 安 全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企 业 规 章 制 度 ; ( 二 ) 维 护 矿 山 企 业 的 生 产 设 备 设 施 ; 12

13 ( 三 ) 接 受 安 全 教 育 和 培 训 ; ( 四 ) 及 时 报 告 危 险 情 况, 参 加 抢 险 救 护 第 三 十 四 条 矿 山 企 业 工 会 有 权 督 促 企 业 行 政 方 面 加 强 职 工 的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工 作, 开 展 安 全 宣 传 活 动, 提 高 职 工 的 安 全 生 产 意 识 和 技 术 素 质 第 三 十 五 条 矿 山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对 职 工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 ( 一 ) 新 进 矿 山 的 井 下 作 业 职 工, 接 受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的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72 小 时, 考 试 合 格 后, 必 须 在 有 安 全 工 作 经 验 的 职 工 带 领 下 工 作 满 4 个 月, 然 后 经 再 次 考 核 合 格, 方 可 独 立 工 作 ; ( 二 ) 新 进 露 天 矿 的 职 工, 接 受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的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40 小 时, 经 考 试 合 格 后, 方 可 上 岗 作 业 ; ( 三 ) 对 调 换 工 种 和 采 用 新 工 艺 作 业 的 人 员, 必 须 重 新 培 训, 经 考 试 合 格 后, 方 可 上 岗 作 业 ; ( 四 ) 所 有 生 产 作 业 人 员, 每 年 接 受 在 职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的 时 间 不 少 于 20 小 时 职 工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期 间, 矿 山 企 业 应 当 支 付 工 资 职 工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情 况 和 考 核 结 果, 应 当 记 录 存 档 第 三 十 六 条 矿 山 企 业 对 职 工 的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矿 山 安 全 法 及 本 条 例 赋 予 矿 山 职 工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 ( 二 ) 矿 山 安 全 规 程 及 矿 山 企 业 有 关 安 全 管 理 的 规 章 制 度 ; 13

14 ( 三 ) 与 职 工 本 职 工 作 有 关 的 安 全 知 识 ; ( 四 ) 各 种 事 故 征 兆 的 识 别 发 生 紧 急 危 险 情 况 时 的 应 急 措 施 和 撤 退 路 线 ; ( 五 ) 自 救 装 备 的 使 用 和 有 关 急 救 方 面 的 知 识 ; ( 六 )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三 十 七 条 瓦 斯 检 查 工 爆 破 工 通 风 工 信 号 工 拥 罐 工 电 工 金 属 焊 接 ( 切 割 ) 工 矿 井 泵 工 瓦 斯 抽 放 工 主 扇 风 机 操 作 工 主 提 升 机 操 作 工 绞 车 操 作 工 输 送 机 操 作 工 尾 矿 工 安 全 检 查 工 和 矿 内 机 动 车 司 机 等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专 门 技 术 培 训, 经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后, 方 可 上 岗 作 业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考 核 发 证 工 作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矿 长 安 全 资 格 的 考 核,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矿 山 安 全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矿 山 安 全 规 程 ; ( 二 ) 矿 山 安 全 知 识 ; ( 三 )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能 力 ; ( 四 ) 矿 山 事 故 处 理 能 力 ; ( 五 ) 安 全 生 产 业 绩 第 三 十 九 条 矿 山 企 业 向 职 工 发 放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应 当 是 经 过 鉴 定 和 检 验 合 格 的 产 品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发 放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四 十 条 矿 山 企 业 应 当 每 年 编 制 矿 山 灾 害 预 防 和 应 急 计 划 ; 在 每 季 度 末,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对 计 划 及 时 进 行 修 改, 制 定 相 应 的 措 施 14

15 矿 山 企 业 应 当 使 每 个 职 工 熟 悉 矿 山 灾 害 预 防 和 应 急 计 划, 并 且 每 年 至 少 组 织 一 次 矿 山 救 灾 演 习 矿 山 企 业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按 照 不 同 作 业 场 所 的 要 求, 设 置 矿 山 安 全 标 志 第 四 十 一 条 矿 山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由 专 职 的 或 者 兼 职 的 人 员 组 成 的 矿 山 救 护 和 医 疗 急 敛 组 织 不 具 备 单 独 建 立 专 业 救 护 和 医 疗 急 救 组 织 的 小 型 矿 山 企 业, 除 应 当 建 立 兼 职 的 救 护 和 医 疗 急 救 组 织 外, 还 应 当 与 邻 近 的 有 专 业 的 救 护 和 医 疗 急 救 组 织 的 矿 山 企 业 签 订 救 护 和 急 救 协 议, 或 者 与 邻 近 的 矿 山 企 业 联 合 建 立 专 业 救 护 和 医 疗 急 救 组 织 矿 山 救 护 和 医 疗 急 救 组 织 应 当 有 固 定 场 所 训 练 器 械 和 训 练 场 地 矿 山 救 护 和 医 疗 急 救 组 织 的 规 模 和 装 备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管 理 矿 山 企 业 的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第 四 十 二 条 矿 山 企 业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安 全 条 件 进 行 生 产, 并 安 排 一 部 分 资 金, 用 于 下 列 改 善 矿 山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项 目 : ( 一 ) 预 防 矿 山 事 故 的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 ( 二 ) 预 防 职 业 危 害 的 劳 动 卫 生 技 术 措 施 ; ( 三 ) 职 工 的 安 全 培 训 ; ( 四 ) 改 善 矿 山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其 他 技 术 措 施 前 款 所 需 资 金, 由 矿 山 企 业 按 矿 山 维 简 费 的 20% 的 比 例 具 实 列 支 ; 没 有 矿 山 维 简 费 的 矿 山 企 业, 按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费 的 20% 的 比 例 具 实 列 支 第 五 章 矿 山 安 全 的 监 督 和 管 理 15

16 第 四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矿 山 安 全 监 督 工 作 的 实 际 需 要, 配 备 矿 山 安 全 监 督 人 员 矿 山 安 全 监 督 人 员 必 须 熟 悉 矿 山 安 全 技 术 知 识, 具 有 矿 山 安 全 工 作 经 验, 能 胜 任 矿 山 安 全 检 查 工 作 矿 山 安 全 监 督 证 件 和 专 用 标 志 由 国 务 院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制 作 第 四 十 四 条 矿 山 安 全 监 督 人 员 在 执 行 职 务 时, 有 权 进 入 现 场 检 查, 参 加 有 关 会 议, 无 偿 调 阅 有 关 资 料,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了 解 情 况 矿 山 安 全 监 督 人 员 进 入 现 场 检 查, 发 现 有 危 及 职 工 安 全 健 康 的 情 况 时, 有 权 要 求 矿 山 企 业 立 即 改 正 或 者 限 期 解 决 ; 情 况 紧 急 时, 有 权 要 求 矿 山 企 业 立 即 停 止 作 业, 从 危 险 区 内 撤 出 作 业 人 员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检 测 机 构 对 矿 山 作 业 场 所 和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在 用 设 备 仪 器 器 材 进 行 抽 检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违 反 矿 山 安 全 法 和 本 条 例 以 及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矿 山 安 全 的 规 定 的 情 况, 应 当 依 法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第 四 十 五 条 矿 山 安 全 监 督 人 员 执 行 公 务 时, 应 当 出 示 矿 山 安 全 监 督 证 件, 秉 公 执 法, 并 遵 守 有 关 规 定 第 六 章 矿 山 事 故 处 理 第 四 十 六 条 矿 山 发 生 事 故 后, 事 故 现 场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矿 长 或 者 有 关 主 管 人 员 ; 矿 长 或 者 有 关 主 管 人 员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必 须 立 即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组 织 抢 救,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尽 力 减 少 人 员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16

17 第 四 十 七 条 矿 山 发 生 重 伤 死 亡 事 故 后, 矿 山 企 业 应 当 在 24 小 时 内 如 实 向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管 理 矿 山 企 业 的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第 四 十 八 条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管 理 矿 山 企 业 的 主 管 部 门 接 到 死 亡 事 故 或 者 口 次 重 伤 3 人 以 上 的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本 级 八 民 政 府, 并 报 各 自 的 上 一 级 主 管 部 门 第 四 十 九 条 发 生 伤 亡 事 故, 矿 山 企 业 和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保 护 事 故 现 场 ; 因 抢 救 事 故, 需 要 移 动 现 场 部 分 物 品 时, 必 须 作 出 标 志, 绘 制 事 故 现 场 图, 并 详 细 记 录 ; 在 消 除 现 场 危 险, 采 取 防 范 措 施 后, 方 可 恢 复 生 产 第 五 十 条 矿 山 事 故 发 生 后,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第 五 十 一 条 矿 山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工 作 应 当 自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90 日 内 结 束 ;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但 是 不 得 超 过 180 日 矿 山 事 故 处 理 结 案 后, 应 当 公 布 处 理 结 果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二 条 依 照 矿 山 安 全 法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的, 分 别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执 行 : ( 一 ) 未 对 职 工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分 配 职 工 上 岗 作 业 的, 处 4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使 用 不 符 合 国 家 安 全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安 全 标 准 的 设 备 器 材 防 护 用 品 和 安 全 检 测 仪 器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取 或 者 使 用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专 项 费 用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拒 绝 矿 山 安 全 监 督 人 员 现 场 检 查 或 者 在 被 检 查 时 隐 瞒 事 故 隐 患, 不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五 ) 未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如 实 报 告 矿 山 事 故 的,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17

18 第 五 十 三 条 依 照 矿 山 安 全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的, 罚 款 幅 度 为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第 五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收 到 罚 款 通 知 书 后, 应 当 在 15 日 内 到 指 定 的 金 融 机 构 缴 纳 罚 款 ; 逾 期 不 缴 纳 的, 自 逾 期 之 日 起 每 日 加 收 3 的 滞 纳 金 第 五 十 六 条 矿 山 企 业 主 管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造 成 矿 山 事 故 的, 按 照 规 定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工 人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的 ; ( 二 ) 对 工 人 屡 次 违 章 作 业 熟 视 无 睹, 不 加 制 止 的 ; ( 三 ) 对 重 大 事 故 预 兆 或 者 已 发 现 的 隐 患 不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 四 ) 不 执 行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指 令 或 者 不 采 纳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的 整 顿 意 见,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管 理 矿 山 企 业 的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矿 山 安 全 法 和 本 条 例 修 订 或 者 制 定 的 矿 山 安 全 规 程 和 行 业 技 术 规 范, 报 国 务 院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十 八 条 石 油 天 然 气 开 采 的 安 全 规 定, 由 国 务 院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石 油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施 行 18

19 第 五 十 九 条 本 条 例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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