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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铺 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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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2 次 教 務 會 議 記 錄 會 議 時 間 :104 年 05 月 19 日 ( 週 二 ) 下 午 15:00 會 議 地 點 :M 棟 B1-1 會 議 廳 (MB105) i
2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2 次 教 務 會 議 資 料 目 錄 壹 報 告 事 項 報 告 事 項 一 1032 學 期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P.1 報 告 事 項 二 報 告 有 關 學 生 評 量 教 師 教 學 調 查 表 改 版 事 宜 P.2 貳 審 議 事 項 議 題 一 日 間 部 與 進 修 部 第 一 學 年 稱 呼 統 一 之 審 議 及 相 關 辦 法 之 修 訂 P.10 議 題 二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專 科 部 學 則 P.13 議 題 三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分 抵 免 辦 法 P.22 議 題 四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課 程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P.29 議 題 五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開 課 辦 法 P.29 議 題 六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分 學 程 實 施 辦 法 P.30 議 題 七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計 算 辦 法 P.41 議 題 八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教 學 評 量 實 施 辦 法 P.43 議 題 九 新 制 訂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系 本 位 課 程 發 展 機 制 檢 核 作 業 實 施 要 點 ( 草 案 ) P.48 議 題 十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辦 法 P.49 議 題 十 一 廢 止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研 究 生 申 請 學 位 論 文 口 試 辦 法 P.58 議 題 十 二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則 P.59 議 題 十 三 新 制 訂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碩 士 學 位 論 文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調 查 與 審 定 作 業 原 則 ( 草 案 ) P.74 議 題 十 四 廢 止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專 科 部 五 專 一 年 級 適 性 轉 學 實 施 要 點 P.77 議 題 十 五 新 制 訂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業 成 績 進 步 獎 實 施 要 點 ( 草 案 ) P.79 議 題 十 六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研 究 所 學 生 獎 助 學 金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P.84 議 題 十 七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試 務 工 作 準 則 P.86 議 題 十 八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護 理 系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P.88 議 題 十 九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營 養 系 暨 營 養 醫 學 所 研 究 所 預 研 生 甄 審 準 則 P.90 議 題 二 十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營 養 系 暨 營 養 醫 學 所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P.92 議 題 二 十 一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物 理 治 療 系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P.95 議 題 二 十 二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化 妝 品 應 用 系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P.97 議 題 二 十 三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健 康 事 業 管 理 系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P.99 議 題 二 十 四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餐 旅 管 理 系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P.101 議 題 二 十 五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資 訊 管 理 系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P.103 議 題 二 十 六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健 康 智 慧 綠 生 活 學 程 之 課 程 開 設 統 計 表 P.106 參 臨 時 動 議 臨 時 動 議 一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分 學 程 畢 業 資 格 審 核 要 點 P.113 i
3 壹 報 告 事 項 報 告 事 項 一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提 案 討 論 案 由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獎 補 助 教 學 教 具 製 作 辦 法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教 學 教 材 製 作 獎 勵 辦 法 新 制 定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補 助 教 師 製 作 創 新 數 位 教 材 實 施 要 點 新 制 定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補 助 教 師 精 進 與 創 新 教 學 實 施 要 點 新 制 定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補 助 教 師 教 學 探 究 社 群 實 施 要 點 新 制 定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產 業 問 題 導 向 專 題 製 作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課 程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開 課 辦 法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網 路 教 學 實 施 辦 法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網 路 教 學 實 施 作 業 規 範 新 制 定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辦 理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預 修 大 學 課 程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考 試 準 則 廢 止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考 試 作 弊 懲 罰 準 則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轉 系 ( 組 )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則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專 科 部 學 則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辦 法 及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撰 寫 標 準 會 後 執 行 情 形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1
4 新 制 定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招 生 入 學 考 試 作 業 規 範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運 動 休 閒 系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幼 兒 保 育 系 輔 系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幼 兒 保 育 系 資 訊 能 力 檢 定 實 施 辦 法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已 完 成 報 告 事 項 二 : 報 告 有 關 學 生 評 量 教 師 教 學 調 查 表 改 版 事 宜 說 明 : 一 本 校 現 行 教 學 評 量 ( 學 生 評 量 教 師 教 學 ) 調 查 表 如 附 件 一 二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指 標 含 教 學 評 量 工 具 之 信 效 度, 惟 前 述 量 表 並 未 經 此 檢 驗 三 附 件 二 為 新 量 表, 其 發 展 歷 程 包 含 : ( 一 ) 探 究 教 學 評 量 向 度 與 指 標 1. 參 考 有 效 教 學 理 論 檢 討 本 校 當 時 教 學 評 量 表 之 向 度 與 指 標 2. 初 步 提 出 修 改 版 本 3. 參 考 教 師 意 見 修 改 4. 參 考 國 內 外 量 表 修 改 5. 參 考 學 生 意 見 修 改 (1) 依 各 系 學 生 佔 全 校 學 生 之 比 例, 抽 取 學 號 最 後 一 碼 為 號 之 學 生 共 386 名, 透 過 問 卷 瞭 解 是 否 有 重 要 卻 未 被 納 入 之 項 目 或 有 哪 些 項 目 應 可 刪 除 ( 日 間 部 學 生 當 時 約 6,100 名,386 名 佔 6.32% 左 右, 計 回 收 有 效 問 卷 262 份 ) (2) 邀 請 分 屬 本 校 五 個 學 院 之 10 名 學 生 參 與 座 談 ( 含 兩 名 研 究 生 及 兩 名 進 修 部 學 生 ), 並 請 他 們 各 自 選 定 一 門 課 程 之 教 學 進 行 試 評, 以 瞭 解 有 哪 些 題 項 之 判 斷 超 過 學 生 的 能 力 或 用 語 可 再 修 正 ( 二 ) 單 一 或 多 元 指 標 評 估 及 確 認 1. 參 考 及 分 析 他 校 量 表 2. 分 析 本 校 指 標 的 適 用 性 : (1) 對 於 每 一 門 課 程 而 言, 是 否 皆 為 必 要, 且 有 大 致 相 同 的 重 要 性? (2) 是 否 屬 原 則 性 且 較 具 涵 蓋 性 之 指 標? 2
5 3. 確 認 採 用 單 一 指 標 (1) 請 全 校 各 系 教 學 中 心 及 獨 立 研 究 所 推 薦 至 少 一 名 教 師 參 加 學 生 評 量 教 師 教 學 問 卷 修 訂 單 一 或 多 元 版 本 研 討 會 (2) 確 認 此 一 版 本 可 適 用 不 同 屬 性 之 教 學 單 位 ( 三 ) 信 效 度 的 統 計 分 析 及 量 表 內 容 的 再 調 整 1. 內 部 一 致 性 分 析 ( 如 附 件 三 ) 2. 項 目 分 析 ( 如 附 件 四 ) 3. 驗 證 性 因 素 分 析 ( 如 附 件 五 ) ( 四 ) 探 究 參 考 項 目 之 訂 定 1. 學 生 意 見 反 應 : 自 由 陳 述 與 勾 選 表 2. 學 生 自 評 vs. 修 課 背 景 資 料 四 配 合 年 度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所 推 動 教 學 評 量 反 饋 系 統 之 建 置, 擬 將 教 學 評 量 表 改 採 如 附 件 二 之 版 本, 以 增 進 教 學 評 量 反 饋 之 功 效 五 除 上 述, 因 應 教 學 評 量 反 饋 系 統 之 建 置, 建 議 設 定 教 師 須 完 成 下 列 事 項 : ( 一 ) 針 對 學 生 評 量 結 果 未 達 4.0 之 題 項 進 行 反 思 ( 二 ) 針 對 學 生 意 見 ( 含 勾 選 及 開 放 性 陳 述 之 意 見 ) 進 行 反 思 3
6 附 件 一 一 我 認 為 本 課 程 的 授 課 老 師 : 本 校 現 行 學 生 評 量 教 師 教 學 表 現 量 表 內 容 分 析 內 容 向 度 1. 按 時 上 課, 不 輕 易 調 課 缺 席 教 學 倫 理 與 態 度 2. 教 學 認 真, 有 熱 誠 教 學 倫 理 與 態 度 3. 教 材 內 容 準 備 充 分 教 學 內 容 及 教 學 倫 理 與 態 度 4. 樂 於 幫 助 學 生 學 習 教 學 倫 理 與 態 度 及 學 生 輔 導 5. 評 量 學 生 成 績 公 平 合 理 學 習 評 量 及 教 學 倫 理 與 態 度 6. 能 解 答 課 業 疑 難 學 生 輔 導 及 教 學 倫 理 與 態 度 7. 能 掌 握 教 材 重 點 教 學 方 法 8. 能 配 合 進 度 教 學 教 學 內 容 及 教 學 倫 理 與 態 度 9. 能 舉 實 例 闡 述 教 材 教 學 方 法 10. 能 幫 助 學 生 建 立 本 科 目 之 完 整 概 念 教 學 目 標 內 容 方 法 學 習 評 量 與 輔 導 11. 能 引 發 學 生 學 習 興 趣 教 學 方 法 12. 常 常 調 課 缺 席, 不 按 時 上 課 教 學 倫 理 與 態 度 13. 能 激 發 學 生 思 考 教 學 方 法 14. 能 引 導 學 生 參 與 討 論 或 練 習 教 學 方 法 15. 能 依 學 生 學 習 反 應 來 調 整 教 學 方 式 教 學 方 法 及 教 學 倫 理 與 態 度 二 自 我 評 量 ( 一 ) 16. 我 對 自 己 在 本 課 程 的 表 現 感 到 滿 意 17. 修 讀 本 課 程 之 後, 我 覺 得 有 收 穫 三 自 我 評 量 ( 二 ) 18. 我 每 週 課 餘 投 注 多 少 小 時 研 習 本 課 程? 四 意 見 欄 ( 請 同 學 反 應 與 教 學 相 關 之 意 見 )( 最 多 可 寫 250 個 中 文 字 ) 4
7 附 件 二 教 師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表 壹 修 課 背 景 資 料 ( 必 填 ) 1. 我 修 讀 本 課 程 的 理 由 ( 可 複 選 ) 必 修 或 必 選 興 趣 湊 學 分 時 間 可 配 合 慕 名 而 來 未 來 考 試 或 就 業 需 要 2. 這 門 課 我 的 缺 席 狀 況 從 不 缺 席 缺 席 1~3 次 缺 席 4~5 次 缺 席 6~11 次 缺 席 12 次 以 上 3. 這 門 課 我 的 學 習 態 度 很 認 真 還 算 認 真 普 通 不 太 認 真 不 認 真 4. 這 門 課 我 在 課 後 投 入 修 讀 的 時 間 5 小 時 以 上 3-5 小 時 2-3 小 時 1-2 小 時 1 小 時 以 下 貳 教 學 評 鑑 量 表 ( 必 填 ) 專 業 知 識 與 教 學 目 標 及 內 容 教 學 方 法 學 習 評 量 學 習 輔 導 教 學 倫 理 與 態 度 我 認 為 授 課 教 師 : 1. 專 業 知 能 可 勝 任 此 一 科 目 之 教 學 2. 教 學 內 容 與 教 材 準 備 充 分 3. 教 學 內 容 與 教 材 份 量 適 當 4. 教 學 內 容 與 教 材 難 度 適 當 5. 講 解 清 楚 且 有 條 理 6. 教 學 方 法 能 讓 學 生 有 效 學 習 7. 能 參 考 學 生 反 應 與 表 現 調 整 教 學 方 式 8. 能 提 昇 學 生 學 習 興 趣 9. 講 解 籠 統 且 缺 乏 系 統 與 組 織 10. 成 績 評 量 方 式 適 當 11. 能 公 平 評 量 學 生 成 績 12. 能 適 當 輔 導 學 生 積 極 參 與 課 堂 學 習 13. 能 適 當 針 對 學 生 學 習 問 題 予 以 指 導 14. 能 認 真 教 學, 有 教 學 熱 誠 15. 教 學 過 程 中 師 生 互 動 良 好 參 自 由 陳 述 與 建 議 勾 選 表 ( 可 重 複 勾 選 ) 向 度 我 建 議 授 課 教 師 : 專 業 知 識 與 教 學 目 標 及 內 容 教 學 方 法 請 加 強 與 就 業 需 求 之 聯 結 請 加 強 與 實 務 之 聯 結 請 多 提 供 講 義 及 參 考 資 料 教 材 上 網 之 內 容 請 充 實 教 學 內 容 請 與 教 學 大 綱 之 規 劃 大 致 一 致 (70% 以 上 相 符 ) 請 多 運 用 科 技 與 媒 體 請 放 慢 投 影 片 放 映 速 度 板 書 字 跡 請 寫 清 楚 請 多 讓 學 生 思 考 與 討 論 請 多 提 供 實 作 練 習 機 會 學 習 評 量 請 增 加 作 業 份 量 請 減 少 作 業 份 量 請 改 變 評 量 方 式 學 習 輔 導 請 適 當 輔 導 於 課 堂 聊 天 學 生 參 與 學 習 請 多 舉 實 例 教 學 倫 理 與 請 勿 任 意 調 課, 調 課 請 確 實 補 課 請 保 持 政 治 與 宗 教 中 立 請 加 強 情 緒 管 態 度 理 請 避 免 說 色 情 笑 話 請 認 真 監 考 我 對 授 課 教 師 教 學 的 其 他 想 法 感 受 與 建 議 : 非 常 同 意 同 意 普 通 不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5
8 附 件 三 向 度 專 業 知 識 教 學 目 標 與 內 容 教 學 方 法 學 習 評 量 學 生 輔 導 教 學 倫 理 與 態 度 向 度 專 業 知 識 教 學 目 標 與 內 容 教 學 方 法 學 習 評 量 學 生 輔 導 教 學 倫 理 與 態 度 內 部 一 致 性 分 析 結 果 摘 要 ( 教 得 最 好 / 上 得 最 好 問 卷 填 答 分 析 ) 題 號 整 體 的 分 析 總 α 值 修 正 的 項 目 總 相 關 項 目 刪 除 時 的 α 值 內 部 一 致 性 分 析 結 果 摘 要 ( 教 得 最 差 / 上 得 最 差 問 卷 填 答 分 析 ) 題 號 整 體 的 分 析 總 α 值 修 正 的 項 目 總 相 關 項 目 刪 除 時 的 α 值 分 量 表 的 α 值 分 量 表 的 α 值
9 附 件 四 項 目 分 析 結 果 摘 要 成 對 變 數 差 異 向 度 成 對 題 號 平 均 數 標 準 差 平 均 數 的 標 準 誤 t 自 由 度 顯 著 性 ( 雙 尾 ) 專 業 知 識 教 學 目 標 與 內 容 教 學 方 法 學 習 評 量 學 生 輔 導 教 學 倫 理 與 態 度 好 1 差 好 2 差 好 3 差 好 4 差 好 5 差 好 6 差 好 7 差 好 8 差 好 9 差 好 10 差 10 好 11 差 11 好 12 差 12 好 13 差 13 好 14 差 14 好 15 差 15 好 16 差 16 好 17 差 17 好 18 差
10 附 件 五 我 認 為 授 課 教 師 : PKg2 專 業 知 能 可 勝 任 此 一 科 目 之 教 學 ACg3 教 學 內 容 與 教 材 準 備 充 分 ACg4 教 學 內 容 與 教 材 份 量 適 當 ACg5 教 學 內 容 與 教 材 難 度 適 當 TMg7 講 解 清 楚 且 有 條 理 TMg8 教 學 方 法 能 讓 學 生 有 效 學 習 TMg9 能 參 考 學 生 的 反 應 或 學 習 情 形 調 整 教 學 方 式 TMg10 能 增 加 學 生 對 此 門 課 程 之 學 習 興 趣 NTMg11 講 解 缺 乏 條 理 且 不 清 楚 LMg12 所 運 用 的 成 績 評 量 方 式, 能 合 理 反 映 學 生 的 學 習 情 況 與 成 果 LMg13 能 公 平 評 量 學 生 的 成 績 SGg14 能 以 適 當 方 式 輔 導 學 生 積 極 參 與 課 堂 學 習 SGg15 能 針 對 學 生 的 學 習 問 題 予 以 協 助 和 輔 導 EAg16 能 認 真 教 學, 有 教 學 熱 誠 EAg18 教 學 過 程 中 的 師 生 互 動 良 好 修 訂 後 量 表 之 二 階 因 素 結 構 模 式 向 度 / 題 目 ( 代 號 內 容 如 圖 2) 因 素 負 荷 量 修 訂 後 量 表 因 素 結 構 模 式 之 適 配 度 分 析 測 量 殘 差 變 異 量 估 計 值 E S.E. C.R. P 教 學 表 現 多 元 相 關 平 方 內 在 結 構 適 配 度 指 數 潛 在 變 項 組 合 信 度 潛 在 變 項 平 均 變 異 數 抽 取 量 專 業 知 識 與 教 學 目 標 及.868 er 內 容 1.PKg2.728 e ACg3.839 e ACg4.871 e ACg5.776 e 教 學 方 法.910 er TMg7.831 e TMg8.887 e TMg9.833 e TMg e NTMg e 學 習 評 量.896 er LMg e LMg e 學 習 輔 導.934 er SGg e SGg e 教 學 倫 理 與 態 度.956 er EAg e
11 15.Eag e E-Estimate.9617 ( 五 向 度 ) 隱 含 相 關 /Implied (for all variables) Correlations 專 業 知 識 與 教 教 學 方 法 學 習 評 量 學 習 輔 導 教 學 倫 理 與 態 度 學 內 涵 專 業 知 識 與 教 學 目 標 及 內 容 教 學 方 法 學 習 評 量 學 習 輔 導 教 學 倫 理 與 態 度 ( 五 向 度 ) 整 體 適 配 度 指 數 絕 對 適 配 度 指 數 1.CMIN/DF=3.481(CMIN= /DF=85) p= GFI=.895 AGFI= RMR=.029 SRMR=.0441 RMSEA=.083 增 值 適 配 度 指 數 NFI=.933 RFI=.917 IFI=.9 51 TLI=.940 CFI=.951 簡 約 適 配 度 指 數 PGFI=.634 PNFI=.755 9
12 貳 審 議 事 項 議 題 一 : 日 間 部 與 進 修 部 第 一 學 年 稱 呼 統 一 之 審 議 及 相 關 辦 法 之 修 訂, 提 請 討 論 (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報 告 ) 說 明 : 一 本 校 日 間 部 稱 呼 二 技 第 一 學 年 為 三 年 級, 進 修 部 為 一 年 級, 於 二 技 學 制 開 辦 以 來 就 如 此 使 用 稱 呼 二 查 詢 長 庚 及 黎 明 等 校 將 日 間 部 第 一 學 年 稱 為 一 年 級, 但 也 有 明 新 及 北 科 大 都 稱 呼 為 三 年 級, 另 大 學 法 及 大 學 法 施 行 細 則 也 無 相 關 條 文 規 範 年 級 應 如 何 稱 呼, 年 級 稱 呼 應 是 由 各 校 自 主 決 定 三 每 學 期 填 報 校 務 基 本 資 料 庫 時, 表 冊 4-2 各 年 級 實 際 在 學 人 數 皆 提 醒, 二 技 入 學 新 生 年 級 應 填 寫 第 1 年 第 2 年 應 填 寫 第 2 年 四 綜 合 上 述 本 校 二 技 年 級 日 夜 間 部 稱 呼 應 統 一 調 整 為 : 新 生 入 學 第 1 年 為 1 年 級, 第 2 年 為 2 年 級, 並 自 104 學 年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五 修 正 大 學 部 學 則 第 52 條 : 轉 系 ( 組 ) 申 請 不 限 次 數 ( 惟 四 技 大 四 生 日 間 部 二 技 四 年 級 及 進 修 部 二 技 二 年 級 學 生 ( 含 ) 以 上 不 能 申 轉 系 ), 為, 轉 系 ( 組 ) 申 請 不 限 次 數 ( 惟 四 技 大 四 生 日 間 部 二 技 四 年 級 及 進 修 部 二 技 二 年 級 學 生 ( 含 ) 以 上 不 能 申 轉 系 ) 六 修 正 轉 系 組 實 施 要 點 第 三 四 點 : 將 日 間 部 三 年 級 部 份 全 部 修 正 為 一 年 討 論 : 略 決 議 : 本 辦 法 依 文 字 修 正 後, 照 案 通 過 其 條 文 修 正 後 如 下 :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則 條 款 現 行 條 文 修 訂 後 通 過 條 文 第 四 十 五 條 本 校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學 一 休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二 逾 期 未 辦 理 註 冊 者 三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依 規 定 延 長 年 限 內, 仍 未 修 足 所 屬 學 系 規 定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四 違 反 校 規 情 節 嚴 重, 經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決 議 退 學 者 或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本 校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學 一 休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二 逾 期 未 辦 理 註 冊 者 三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依 規 定 延 長 年 限 內, 仍 未 修 足 所 屬 學 系 規 定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四 違 反 校 規 情 節 嚴 重, 經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獎 懲 委 員 會 決 議 退 學 者 操 行 成 績 10
13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則 條 款 現 行 條 文 修 訂 後 通 過 條 文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八 十 八 條 五 學 生 修 習 的 所 有 學 業 科 目, 期 中 期 末 考 試 全 部 曠 考 或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有 四 分 之 三 科 目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身 心 障 礙 生 不 在 此 限 六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連 續 三 學 期 達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但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其 總 學 分 數 在 九 學 分 ( 含 ) 以 下 者 及 身 心 障 礙 生, 得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七 未 經 本 校 同 意, 同 時 在 二 所 學 校 註 冊 入 學 者 八 無 前 列 各 款 事 由 而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者 轉 系 ( 組 ) 申 請 不 限 制 次 數 ( 惟 四 技 大 四 學 生 日 間 部 二 技 四 年 級 及 進 修 部 二 技 二 年 級 ( 含 ) 以 上 學 生 不 能 申 請 轉 系 ) 轉 系 ( 組 ) 學 生 須 修 滿 轉 入 系 所 規 定 之 畢 業 條 件, 方 可 畢 業 其 轉 入 年 級 學 生 名 額, 審 酌 教 學 資 源 之 容 量, 並 依 申 請 作 業 當 學 期 實 際 在 學 學 生 人 數 後 設 定, 並 依 教 育 部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降 級 轉 系 者, 其 在 二 系 重 複 修 習 之 年 限, 不 列 入 轉 入 學 系 之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併 計 學 生 轉 系 ( 組 ) 實 施 要 點 另 訂 之 轉 系 ( 組 ) 學 生 應 補 修 科 目 學 分, 由 轉 入 系 主 任 核 定 之 研 究 生 論 文 如 經 查 證 為 抄 襲 者, 應 取 消 其 學 位 資 格 備 註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 教 技 ( 四 ) 字 第 號 文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則 第 88 條 如 右 : 不 及 格 者 五 學 生 修 習 的 所 有 學 業 科 目, 期 中 期 末 考 試 全 部 曠 考 或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有 四 分 之 三 科 目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身 心 障 礙 生 不 在 此 限 六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連 續 三 學 期 達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但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其 總 學 分 數 在 九 學 分 ( 含 ) 以 下 者 及 身 心 障 礙 生, 得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七 未 經 本 校 同 意, 同 時 在 二 所 學 校 註 冊 入 學 者 八 無 前 列 各 款 事 由 而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者 轉 系 ( 組 ) 申 請 不 限 制 次 數 ( 惟 四 技 大 四 學 生 日 間 部 二 技 四 年 級 及 進 修 部 二 技 二 年 級 ( 含 ) 以 上 學 生 不 能 申 請 轉 系 ) 轉 系 ( 組 ) 學 生 須 修 滿 轉 入 系 所 規 定 之 畢 業 條 件, 方 可 畢 業 其 轉 入 年 級 學 生 名 額, 審 酌 教 學 資 源 之 容 量, 並 依 申 請 作 業 當 學 期 實 際 在 學 學 生 人 數 後 設 定, 並 依 教 育 部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降 級 轉 系 者, 其 在 二 系 重 複 修 習 之 年 限, 不 列 入 轉 入 學 系 之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併 計 學 生 轉 系 ( 組 ) 實 施 要 點 另 訂 之 轉 系 ( 組 ) 學 生 應 補 修 科 目 學 分, 由 轉 入 系 主 任 核 定 之 研 究 生 論 文 如 經 查 證 為 抄 襲 代 寫 及 舞 弊 者, 應 撤 銷 取 消 其 學 位 資 格 經 撤 銷 學 位 者, 視 同 退 學 論 處, 即 使 未 屆 滿 修 業 年 限, 亦 不 得 回 校 繼 續 修 讀 研 究 生 論 文 如 經 查 證 為 抄 襲 者, 應 撤 銷 其 學 位, 並 公 告 註 銷 其 已 發 之 學 位 證 書 後, 通 知 當 事 人 繳 還 該 學 位 證 書, 並 將 撤 銷 與 註 銷 事 項, 通 知 其 他 大 專 校 院 及 相 關 機 關 ( 構 ) 11
14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轉 系 ( 組 ) 實 施 要 點 條 款 現 行 條 文 修 訂 後 通 過 條 文 三 四 大 學 部 學 生 申 請 轉 系 ( 組 ) 時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四 年 制 ( 一 ) 在 本 校 修 業 滿 一 學 期 者, 得 轉 各 系 ( 組 ) 一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肄 業 ( 二 ) 在 本 校 修 業 滿 一 學 年 者, 得 轉 各 系 ( 組 ) 二 年 級 肄 業 ( 三 ) 在 本 校 修 業 滿 二 學 年 者, 得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系 ( 組 ) 三 年 級 或 性 質 不 同 系 ( 組 ) 二 年 級 肄 業 ( 四 ) 大 陸 生 申 請 轉 系, 不 得 轉 入 低 於 目 前 就 讀 年 級, 且 申 請 轉 入 之 系 ( 組 ), 須 於 教 育 部 核 定 得 招 生 陸 生 之 系 ( 組 ) 辦 理 二 年 制 ( 五 ) 在 本 校 修 業 滿 一 學 期 者, 日 間 部 學 生 得 轉 各 系 ( 組 ) 日 間 部 三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肄 業 進 修 部 學 生 得 轉 進 修 部 各 系 ( 組 ) 一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肄 業 ( 六 ) 在 本 校 修 業 滿 一 學 年 者, 日 間 部 學 生 得 降 轉 至 其 它 系 ( 組 ) 日 間 部 三 年 級 肄 業 進 修 部 學 生 得 降 轉 至 其 它 系 ( 組 ) 進 修 部 一 年 級 肄 業 大 學 部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申 請 轉 系 ( 組 ): 四 年 制 ( 一 ) 四 年 級 學 生 ( 二 ) 休 學 生 尚 在 休 學 期 間 者 ( 三 )99 學 年 度 ( 含 ) 以 前 經 推 薦 甄 選 及 技 優 入 學 者 惟 若 情 況 特 殊, 經 系 導 師 推 薦 函 推 薦 及 轉 系 ( 組 ) 會 議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年 制 ( 四 ) 日 間 部 四 年 級 及 進 修 部 二 年 級 ( 含 ) 以 上 不 得 申 請 轉 系 ( 組 ) 大 學 部 學 生 申 請 轉 系 ( 組 ) 時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四 年 制 ( 一 ) 在 本 校 修 業 滿 一 學 期 者, 得 轉 各 系 ( 組 ) 一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肄 業 ( 二 ) 在 本 校 修 業 滿 一 學 年 者, 得 轉 各 系 ( 組 ) 二 年 級 肄 業 ( 三 ) 在 本 校 修 業 滿 二 學 年 者, 得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系 ( 組 ) 三 年 級 或 性 質 不 同 系 ( 組 ) 二 年 級 肄 業 ( 四 ) 大 陸 生 申 請 轉 系, 不 得 轉 入 低 於 目 前 就 讀 年 級, 且 申 請 轉 入 之 系 ( 組 ), 須 於 教 育 部 核 定 得 招 生 陸 生 之 系 ( 組 ) 辦 理 二 年 制 ( 一 ) 在 本 校 修 業 滿 一 學 期 者, 日 間 部 及 學 生 得 轉 各 系 ( 組 ) 日 間 部 一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肄 業 進 修 部 學 生 得 轉 進 修 部 各 系 ( 組 ) 一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肄 業 在 本 校 修 業 滿 一 學 年 者, 日 間 部 及 學 生 得 降 轉 至 其 它 系 ( 組 ) 日 間 部 三 年 級 肄 業 進 修 部 學 生 得 降 轉 至 其 它 系 ( 組 ) 進 修 部 一 年 級 肄 業 大 學 部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申 請 轉 系 ( 組 ): 四 年 制 ( 一 ) 四 年 級 學 生 ( 二 ) 休 學 生 尚 在 休 學 期 間 者 ( 三 )99 學 年 度 ( 含 ) 以 前 經 推 薦 甄 選 及 技 優 入 學 者 惟 若 情 況 特 殊, 經 系 導 師 推 薦 函 推 薦 及 轉 系 ( 組 ) 會 議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年 制 ( 四 ) 日 間 部 四 年 級 及 進 修 部 二 年 級 ( 含 ) 以 上 不 得 申 請 轉 系 ( 組 ) 12
15 議 題 二 :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專 科 部 學 則, 提 請 討 論 (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報 告 ) 說 明 : 一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 教 技 ( 一 ) 字 第 E 號 文 有 關 專 科 學 校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 附 件 一 ), 專 科 學 生 可 至 它 校 修 習 輔 科 雙 主 修, 故 據 以 修 正 本 校 專 科 部 學 則 第 17 條 二 除 上 述, 亦 重 新 檢 視 本 校 專 科 部 學 則 全 文, 並 一 併 進 行 必 要 修 正 與 調 整, 其 較 重 要 或 與 現 況 不 符 者, 說 明 臚 列 如 下 : ( 一 ) 學 生 註 冊 時 應 依 規 定 繳 納 各 項 費 用 為 使 進 修 部 及 在 職 專 班 學 生 收 費 標 準 與 大 學 部 相 關 條 文 一 致, 故 修 正 辦 法 第 12 條, 新 增 下 列 文 字, 以 符 合 現 行 收 費 標 準 : 進 修 部 及 在 職 專 班 學 生 應 依 所 修 習 學 分 數 繳 納 學 分 / 小 時 數 費 用 ( 二 ) 本 校 課 程 審 議 需 經 系 院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施 行, 已 無 需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故 擬 修 正 現 行 學 則 第 15 條, 將 專 科 學 校 課 程 ( 含 五 年 制 及 二 年 制 ) 應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另, 等 文 字 刪 除 ( 三 ) 依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學 分 之 計 算, 原 則 以 授 課 滿 十 八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 專 科 學 校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 規 定, 實 習 或 實 驗 學 分 之 計 算, 由 專 科 學 校 定 之 故 修 正 本 校 專 科 部 學 則 第 16 條 如 下, 以 與 大 學 部 相 關 條 文 一 致 : 每 學 期 授 課 以 十 八 週 為 原 則, 授 課 滿 十 八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各 科 目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週 授 課 一 小 時 滿 一 學 期 者 為 一 學 分, 其 實 習 與 實 驗 課 程 以 每 週 授 課 一 至 三 小 時 滿 一 學 期 者 為 一 學 分,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則 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校 外 實 習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四 ) 配 合 本 校 目 前 所 推 動 之 轉 系 機 制, 修 正 學 則 31 條 第 4 款 學 生 轉 科 組 名 額 規 定 為 : 審 酌 教 學 資 源 之 容 量, 並 依 申 請 作 業 當 學 期 實 際 在 學 學 生 人 數 後 設 定, 並 依 教 育 部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以 與 大 學 部 相 關 條 文 一 致 另 將 第 5 款 轉 科 以 一 次 為 限 之 文 句 刪 除, 並 新 增 轉 科 年 級 規 定 ( 五 ) 修 正 學 則 37 條 第 6 款 : 違 反 校 規, 情 節 嚴 重, 經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決 定 退 學 或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修 改 為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決 議, 勒 令 退 學 者 ( 六 ) 修 正 學 則 38 條 學 生 肄 業 或 休 學 期 間, 如 有 違 反 校 規 或 其 他 不 端 情 事 者, 應 由 學 校 按 情 節 輕 重, 分 別 予 以 警 告 申 誡 記 過 勒 令 退 學 之 處 分 為 : 13
16 學 生 肄 業 或 休 學 期 間, 如 有 違 反 校 規 或 其 他 不 端 情 事 者,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標 準 辦 理 ( 七 ) 修 正 學 則 49 條 第 2 項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之 補 考 由 教 務 處 定 期 公 布 辦 理 之, 以 一 次 為 限, 逾 期 不 得 再 行 申 請 補 考 為 :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之 補 考 應 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學 期 考 試 請 假 補 考 辦 理 準 則 辦 理 之 ( 八 ) 修 正 學 則 57 條 學 生 於 考 試 時, 有 作 弊 行 為 者, 一 經 查 出, 除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算 外, 並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據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予 以 適 當 處 分 為 : 學 生 於 考 試 時, 有 作 弊 行 為 者, 一 經 查 出, 除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算 外, 並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據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考 試 準 則 及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標 準 處 理 之 ( 九 ) 將 學 則 條 文 中 關 於 軍 訓 ( 國 防 通 識 或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 的 名 稱 全 部 修 正 為 軍 訓 (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 以 符 合 教 育 部 之 規 範 ( 依 依 教 育 部 臺 教 學 ( 六 ) 字 第 A 號 文 附 件 五 專 前 3 年 課 程 內 容 規 定, 附 件 二 ) ( 十 ) 另 亦 檢 視 本 辦 法 其 他 條 文 之 文 句 及 有 重 複 之 處, 並 做 必 要 修 訂 擬 修 訂 條 文 內 容 如 下, 提 請 討 論 討 論 : 略 決 議 : 本 辦 法 依 文 字 修 正 後, 照 案 通 過 其 條 文 修 正 後 如 下 : 條 款 現 行 條 文 修 訂 後 通 過 條 文 第 三 條 本 校 設 日 間 部 五 年 制 進 修 部 ( 在 職 專 班 ) 二 年 制 : ㄧ 日 間 部 五 年 制 : 招 收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生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者 二 進 修 部 ( 在 職 專 班 ) 二 年 制 : 招 收 職 業 學 校 畢 業 生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者, 其 餘 資 格 條 件 依 照 當 年 度 招 生 簡 章 有 關 規 定 前 二 款 入 學 同 等 學 力 標 準 依 教 育 部 本 校 設 日 間 部 五 年 制 專 科 班 進 修 部 二 年 制 專 科 班 ㄧ 日 間 部 五 年 制 專 科 班 : 招 收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生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者 二 進 修 部 二 年 制 專 科 班 : 招 收 職 業 學 校 畢 業 生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者, 其 餘 資 格 條 件 依 照 當 年 度 招 生 簡 章 有 關 規 定 前 二 款 入 學 同 等 學 力 標 準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規 定 第 十 一 條 新 僑 生 因 體 力 智 力 或 興 趣 不 合 原 分 發 科 組 者, 得 由 學 校 核 准 改 讀 其 他 科 組 僑 生 新 僑 生 因 體 力 智 力 或 興 趣 或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而 不 適 合 就 讀 原 分 發 科 ( 組 ) 者, 得 由 學 校 核 准 改 讀 其 他 ( 科 ) 組 14
17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時, 應 依 照 規 定 繳 納 各 項 費 用 學 生 註 冊 入 學 後 申 請 休 學 或 退 學 者, 其 退 費 標 準 依 照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辦 理 學 生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時, 應 依 照 規 定 繳 納 各 項 費 用 ; 進 修 部 學 生 所 修 習 科 目 應 繳 納 之 學 分 費, 依 其 授 課 時 數 計 算 學 生 註 冊 入 學 後 申 請 休 學 或 退 學 者, 其 退 費 標 準 依 照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五 條 專 科 學 校 課 程 ( 含 五 年 制 及 二 年 制 ) 專 科 學 校 課 程 ( 含 五 年 制 及 二 年 制 ) 應 應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另 五 年 制 前 三 年 課 程, 應 配 合 後 期 中 等 教 育 課 程 發 展 定 之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另 五 年 制 專 科 班 前 三 年 課 程, 應 配 合 後 期 中 等 教 育 課 程 發 展 定 之 第 十 六 條 本 校 每 學 期 授 課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十 八 週 各 科 科 目 按 學 分 計 算, 以 每 學 期 授 課 滿 十 八 小 時 者 為 一 學 分, 實 習 或 實 驗 以 每 學 期 實 作 滿 三 十 六 小 時 至 五 十 四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軍 訓 ( 國 防 通 識 或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 體 育 之 修 習 要 點, 另 訂 之 各 科 目 每 學 期 授 課 以 十 八 週 為 原 則, 授 課 滿 十 八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其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週 授 課 一 小 時 滿 一 學 期 者 為 一 學 分 實 習 與 實 驗 課 程 以 每 週 授 課 一 至 三 小 時 滿 一 學 期 者 為 一 學 分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校 外 實 習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軍 訓 ( 國 防 通 識 或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 體 育 課 程 之 修 習 要 點, 另 訂 之 第 十 七 條 學 生 校 內 及 校 際 相 互 選 課, 選 修 他 校 課 程 者, 應 經 本 校 及 他 校 同 意, 但 其 修 習 學 分 數 以 不 超 過 當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三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另 訂 之 學 生 校 內 及 校 際 相 互 選 課, 選 修 他 校 課 程 者 ( 含 修 習 它 校 輔 科 雙 主 修 ), 應 經 本 校 及 他 校 同 意, 但 其 修 習 學 分 數 以 不 超 過 當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三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十 九 條 本 校 採 學 年 學 分 制, 日 間 部 五 年 制 各 科 修 業 年 限 為 五 年,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二 百 二 十 學 分 進 修 部 ( 在 職 專 班 ) 二 年 制 各 科 修 業 年 限 為 以 二 年 為 原 則,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八 十 學 分 各 科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本 校 採 學 年 學 分 制, 日 間 部 五 年 制 專 科 班 各 科 修 業 年 限 為 五 年,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二 百 二 十 學 分 進 修 部 二 年 制 專 科 班 各 科 修 業 年 限 為 以 二 年 為 原 則,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八 十 學 分 各 科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15
18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學 生 每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數 : 一 日 間 部 五 年 制 前 三 學 年 每 學 期 不 得 少 於 二 十 學 分, 不 得 多 於 三 十 二 學 分 ; 後 二 學 年, 每 學 期 不 得 少 於 十 二 學 分, 不 得 多 於 廿 八 學 分 二 進 修 部 二 年 制 ( 在 職 專 班 )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一 門 課, 不 得 多 於 二 十 二 學 分 學 生 前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各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必 修 之 軍 訓 ( 國 防 通 識 或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 體 育 成 績 在 七 十 分 以 上, 名 次 在 該 系 組 該 班 學 生 數 前 百 分 之 五 以 內 者, 次 學 期 經 科 主 任 核 可 後 得 加 選 一 至 二 科 目 之 學 分, 並 得 修 習 該 學 制 本 科 組 或 他 科 組 較 高 年 級 之 必 選 修 課 程 本 校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學 生 修 習 及 格 之 課 程, 通 過 入 學 考 試 後, 經 申 請 准 予 抵 免 學 分, 且 得 採 計 為 畢 業 學 分, 並 依 實 際 情 形 提 高 編 級 且 至 少 需 修 業 一 年 以 上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轉 入 年 級 前,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已 在 原 校 修 習 及 格 者, 得 申 請 抵 免 學 分 轉 入 年 級 後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已 在 原 校 修 習 及 格 或 必 要 時 經 甄 試 及 格 者, 得 申 請 抵 免 學 分, 抵 免 通 過 之 學 分 採 計 為 畢 業 學 分, 並 至 少 修 業 一 年, 始 可 畢 業 抵 免 學 分 辦 法 另 訂 之 自 轉 入 年 級 起, 每 學 期 至 少 應 修 學 分 數, 不 得 低 於 最 低 學 分 之 規 定 學 生 因 故 已 申 請 轉 學 他 校 者 須 得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同 意, 並 以 書 面 申 請 報 請 校 長 核 准, 並 即 辦 理 離 校 手 續, 由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填 發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學 生 每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數 : 一 日 間 部 五 年 制 專 科 班 前 三 學 年 每 學 期 不 得 少 於 二 十 學 分, 最 高 不 得 多 於 三 十 二 學 分 ; 後 二 學 年, 每 學 期 不 得 少 於 十 二 學 分, 最 高 不 得 多 於 廿 八 學 分 二 進 修 部 二 年 制 專 科 班 ( 在 職 專 班 )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一 門 課, 最 高 不 得 多 於 二 十 二 學 分 學 生 前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各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必 修 之 軍 訓 ( 國 防 通 識 或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 體 育 成 績 在 七 十 分 以 上, 名 次 在 該 科 系 ( 組 ) 該 班 學 生 數 前 百 分 之 五 以 內 者, 次 學 期 經 科 主 任 核 可 後 得 加 選 一 至 二 科 目 之 學 分, 並 得 修 習 該 學 制 本 科 ( 組 ) 或 他 科 ( 組 ) 較 高 年 級 之 必 選 修 課 程 本 校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學 生 修 習 及 格 之 課 程, 通 過 入 學 考 試 後, 經 申 請 准 予 抵 免 學 分, 且 得 採 計 為 畢 業 學 分, 並 依 實 際 情 形 提 高 編 級 且, 惟 至 少 需 修 業 一 年 以 上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轉 入 就 讀 年 級 前,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已 在 原 校 修 習 及 格 者, 得 申 請 抵 免 學 分 轉 入 就 讀 年 級 後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已 在 原 校 修 習 及 格 或 必 要 時 經 甄 試 及 格 者, 得 申 請 抵 免 學 分, 抵 免 通 過 之 學 分 採 計 為 畢 業 學 分, 並 至 少 修 業 一 年, 始 可 畢 業 抵 免 學 分 辦 法 另 訂 之 自 轉 入 年 級 起, 每 學 期 至 少 應 修 學 分 數, 不 得 低 於 最 低 學 分 之 規 定 學 生 因 故 已 申 請 轉 學 他 校 者 須 得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同 意, 並 以 書 面 申 請 報 請 校 長 核 准, 並 即 辦 理 離 校 ( 退 學 ) 手 續, 由 完 成 後 由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填 發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16
19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三 十 四 條 學 生 轉 科 組,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各 年 制 學 生 於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期 開 始 以 前, 得 申 請 轉 科 組, 轉 科 申 請 辦 法 另 訂 之 二 五 年 制 學 生 : ( 一 )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期 第 二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得 轉 入 性 質 不 同 科 組 肄 業 ( 二 ) 第 二 學 年 第 二 學 期 第 三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學 期 得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科 組 肄 業 ( 三 ) 第 四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得 降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科 組 或 轉 入 同 科 不 同 組 之 四 年 級 肄 業 三 二 年 制 學 生 申 請 轉 科 組, 應 以 性 質 相 近 之 科 組 為 限 四 學 生 轉 科 組, 以 轉 入 科 組 原 核 定 新 生 名 額 加 二 成 為 原 則 五 學 生 轉 科, 均 以 一 次 為 限, 並 須 修 滿 轉 入 科 組 規 定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方 得 畢 業 本 校 學 生 因 故 申 請 休 學, 須 由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書 面 申 請, 得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休 學 一 學 期 一 學 年 或 二 學 年 休 學 二 年 期 滿, 因 重 病 等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者, 需 再 申 請 休 學 者, 得 檢 具 證 明 申 請 經 核 准 後, 再 予 延 長 一 學 年 學 生 於 休 學 期 間 應 徵 服 義 務 役 ( 含 替 代 役 ) 須 檢 同 徵 集 令 影 本, 向 學 校 申 請 延 長 休 學 期 限, 俟 服 役 期 滿, 檢 同 退 伍 令 申 請 復 學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申 請 休 學 者, 得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其 申 請 休 學 期 間 不 計 入 休 學 年 限 學 生 於 休 學 學 期 內 已 有 之 成 績 概 不 計 算 學 生 轉 科 組,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各 年 制 學 生 於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期 開 始 以 前, 得 申 請 轉 科 組, 轉 科 申 請 辦 法 另 訂 之 二 五 年 制 學 生 : ( 一 )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期 第 二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得 轉 入 性 質 不 同 科 組 肄 業 ( 二 ) 第 二 學 年 第 二 學 期 第 三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學 期 得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科 組 肄 業 ( 三 ) 第 四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得 降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科 組 或 轉 入 同 科 不 同 組 之 四 年 級 肄 業 三 二 年 制 學 生 申 請 轉 科 ( 組 ), 應 以 性 質 相 近 之 科 ( 組 ) 為 限 原 則 四 學 生 轉 科 ( 組 ), 以 各 科 ( 組 ) 得 轉 入 名 額 轉 入 科 ( 組 ) 依 其 教 學 資 源 之 容 量 及 申 請 作 業 當 學 期 實 際 在 學 學 生 人 數 設 定, 並 依 教 育 部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原 核 定 新 生 名 額 加 二 成 為 原 則 五 學 生 轉 科 ( 組 ) 之 申 請 不 限 次 數, 惟 五 專 四 五 年 級 及 二 專 二 年 級 ( 含 ) 以 上 學 生 不 能 申 請 轉 科 ( 組 ), 並 須 修 滿 轉 入 科 ( 組 ) 規 定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方 得 畢 業 本 校 學 生 因 故 申 請 休 學, 須 由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以 書 面 申 請, 得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休 學 一 學 期 一 學 年 或 二 學 年 休 學 二 學 年 期 滿, 因 重 病 等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者, 需 再 申 請 休 學 者, 得 應 檢 具 證 明 向 教 務 處 提 出 申 請, 至 多 可 再 核 予 延 長 休 學 一 學 年 經 核 准 後, 再 予 延 長 一 學 年 學 生 於 休 學 期 間 應 徵 服 義 務 役 ( 含 替 代 役 ), 須 檢 同 徵 集 令 影 本, 向 學 校 本 校 申 請 延 長 休 學 期 限, 俟 服 役 期 滿, 檢 同 退 伍 令 申 請 復 學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申 請 休 學 者, 得 應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其 申 請 休 學 期 間 不 計 入 休 學 年 限 學 生 於 休 學 學 期 內 已 有 之 成 績 概 不 計 算 17
20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四 十 條 本 校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令 退 學 : 一 休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二 逾 期 未 辦 理 註 冊 者 三 學 生 修 習 的 所 有 學 業 科 目, 期 中 期 末 考 試 全 部 曠 考 或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有 四 分 之 三 科 目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身 心 障 礙 生 不 在 此 限 四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連 續 二 學 期 達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但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其 總 學 分 數 在 九 學 分 ( 含 ) 以 下 者 及 身 心 障 礙 生, 得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五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依 規 定 延 長 年 限 內, 仍 未 能 修 足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六 違 反 校 規, 情 節 嚴 重, 經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決 定 退 學 者 或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七 無 前 列 各 款 事 由 而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者 學 生 肄 業 或 休 學 期 間, 如 有 違 反 校 規 或 其 他 不 端 情 事 者, 應 由 學 校 按 情 節 輕 重, 分 別 予 以 警 告 申 誡 記 過 勒 令 退 學 之 處 分 學 生 退 學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但 是 開 除 學 籍 者 不 得 發 給 任 何 修 業 證 明 文 件 本 校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令 退 學 : 一 休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二 逾 期 未 辦 理 註 冊 者 三 學 生 修 習 的 所 有 學 業 科 目, 期 中 期 末 考 試 全 部 曠 考 或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有 四 分 之 三 科 目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身 心 障 礙 生 不 在 此 限 四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連 續 三 學 期 達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但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其 總 學 分 數 在 九 學 分 ( 含 ) 以 下 者 及 身 心 障 礙 生, 得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五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依 規 定 延 長 年 限 內, 仍 未 能 修 足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六 違 反 校 規, 情 節 嚴 重,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會 議 決 議, 勒 令 退 學 者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決 定 退 學 者 或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七 無 前 列 各 款 事 由 而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者 學 生 肄 業 或 休 學 期 間, 如 有 違 反 校 規 或 其 他 不 端 情 事 者, 應 由 學 校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標 準 辦 理 分 別 予 以 警 告 申 誡 記 過 勒 令 退 學 之 處 分 學 生 退 學 得 向 學 本 校 申 請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但 是 惟 被 開 除 學 籍 者, 不 得 發 給 任 何 修 業 證 明 文 件 18
21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五 十 七 條 本 校 專 科 部 學 生 成 績 分 為 學 業 ( 包 括 學 科 實 習 實 驗 體 育 軍 訓 ( 國 防 通 識 或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 及 操 行 二 種, 採 百 分 記 分 法 核 計 為 原 則,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操 行 成 績 評 定 辦 法 另 訂 之 百 分 記 分 法 與 等 第 記 分 法 之 對 照 表 如 下 : 百 分 計 分 法 等 第 計 分 法 點 數 八 十 分 以 上 甲 (A) 4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七 十 分 乙 (B) 3 丙 (C) 2 五 十 九 分 以 下 丁 (F) 0 如 核 發 英 文 成 績 單, 其 等 第 則 以 ABC 代 之 不 及 格 者 以 F 代 之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准 予 補 考 : 一 期 中 及 期 末 考 試 期 間, 因 病 住 院 ( 須 檢 具 公 立 醫 院 或 教 學 醫 院 證 明 ) 經 請 假 核 准 者 二 期 中 及 期 末 考 試 期 間, 因 喪 假 公 假 ( 須 檢 具 有 關 證 明 ) 或 不 可 抗 拒 事 故 無 法 參 加 考 試 者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之 補 考 由 教 務 處 定 期 公 布 辦 理 之, 以 一 次 為 限, 逾 期 不 得 再 行 申 請 補 考 學 生 之 必 修 學 業 ( 學 科 實 驗 實 習 ) 成 績 必 修 體 育 成 績 及 必 修 軍 訓 ( 國 防 通 識 )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應 予 重 修 學 生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除 軍 訓 ( 國 防 通 識 或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 體 育 外, 全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在 九 學 分 以 內 者, 得 不 受 本 學 則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四 款 之 限 制 學 生 於 考 試 時, 有 作 弊 行 為 者, 一 經 查 出, 除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算 外, 並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據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予 以 適 當 處 分 19 本 校 專 科 部 學 生 成 績 分 為 學 業 ( 包 括 學 科 實 習 實 驗 體 育 軍 訓 ( 國 防 通 識 或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 及 操 行 二 種, 採 百 分 記 分 法 核 計 為 原 則,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操 行 成 績 評 定 辦 法 另 訂 之 百 分 記 分 法 與 等 第 記 分 法 之 對 照 表 如 下 : 百 分 計 分 法 等 第 計 分 法 點 數 八 十 分 以 上 甲 (A) 4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七 十 分 乙 (B) 3 丙 (C) 2 五 十 九 分 以 下 丁 (F) 0 如 核 發 英 文 成 績 單, 其 等 第 則 以 ABC 代 之 不 及 格 者 以 F 代 之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准 予 補 考 : 一 期 中 及 期 末 考 試 期 間, 因 病 住 院 ( 須 檢 具 公 立 醫 院 或 教 學 醫 院 證 明 ) 經 請 假 核 准 者 二 期 中 及 期 末 考 試 期 間, 因 喪 假 公 假 ( 須 檢 具 有 關 證 明 ) 或 不 可 抗 拒 事 故 無 法 參 加 考 試 者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之 補 考 應 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學 期 考 試 請 假 補 考 辦 理 準 則 辦 理 之 學 生 之 必 修 學 業 ( 學 科 實 驗 實 習 ) 成 績 必 修 體 育 成 績 及 必 修 軍 訓 ( 國 防 通 識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應 予 重 修 學 生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除 軍 訓 ( 國 防 通 識 或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 體 育 外, 全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在 九 學 分 以 內 者, 得 不 受 本 學 則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四 款 之 限 制 學 生 於 考 試 時, 有 作 弊 行 為 者, 一 經 查 出, 除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算 外, 並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據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考 試 準 則 及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標 準 處 理 :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予 以 適 當 處 分
22 附 件 一 20
23 附 件 二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軍 事 訓 練 課 程 學 制 課 程 內 容 課 程 總 時 數 軍 事 訓 練 課 目 及 時 數 備 考 國 際 情 勢 附 註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國 防 政 策 全 民 國 防 防 衛 動 員 國 防 科 技 防 衛 動 員 ^ 實 務 災 害 防 救 知 能 與 技 能 10 災 害 防 制 與 應 變 徒 手 基 本 教 練 4 基 本 防 衛 技 能 持 槍 基 本 教 練 4 基 本 防 衛 技 能 步 槍 射 擊 原 理 1 機 械 訓 練 1 災 害 防 救 災 防 整 備 防 衛 動 各 校 應 訂 定 年 度 執 行 要 員 青 年 服 勤 動 員 及 校 園 防 點 ( 參 加 人 員 名 冊 留 存 備 護 團 模 擬 演 練 12 查 ) ( 配 合 萬 安 演 習 校 園 防 災 救 災 演 練 及 青 年 服 勤 動 員, 每 年 度 實 施 2 次 ) 步 槍 實 彈 射 擊 ( 含 T65K2 或 T91 步 槍 基 本 操 作 射 擊 預 習 及 靶 場 安 全 教 育 ) 合 計 時 數 各 校 應 訂 定 年 度 執 行 要 點 ( 參 加 人 員 名 冊 留 存 備 查 ) 一 學 校 開 設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軍 事 訓 練 課 程 應 符 合 本 表 規 範 二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軍 事 訓 練 課 程 折 減 常 備 兵 役 役 期 與 軍 事 訓 練 期 間 之 上 限, 依 兵 役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含 五 專 前 三 年 或 相 當 層 級 進 修 學 校 ) 課 程 折 減 說 明 如 下 : ( 一 ) 折 減 現 役 役 期 : 依 課 程 總 時 數 56 小 時 ( 堂 ) 計 算, 修 習 成 績 合 格 者, 依 每 8 堂 課 折 算 1 日, 不 足 1 日 不 列 入 計 算, 至 多 得 折 減 現 役 役 期 7 日 ( 二 ) 折 減 軍 事 訓 練 期 間 : 課 程 內 軍 事 訓 練 相 關 課 目 得 折 減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之 時 數 計 32 小 時 ( 含 防 衛 動 員 及 國 防 科 技 之 軍 事 訓 練 課 目 20 小 時 及 防 衛 動 員 實 務 之 防 衛 動 員 暨 災 害 防 救 模 擬 演 練 12 小 時 ), 修 習 成 績 合 格 者, 上 下 學 期 分 別 核 予 16 小 時 ( 堂 ), 依 每 8 堂 課 折 算 1 日, 每 學 期 得 折 減 2 日 ; 另 參 加 步 槍 實 彈 射 擊 時 數 8 小 時 ( 堂 ), 得 折 減 1 日 至 多 得 折 減 軍 事 訓 練 期 間 5 日
24 議 題 三 :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分 抵 免 辦 法, 提 請 討 論 (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報 告 ) 說 明 : 一 今 年 3 月 份 召 開 之 研 究 所 報 名 人 數 提 升 策 略 會 議, 有 單 位 主 管 反 應 研 究 所 新 生 抵 免 學 分 是 否 可 考 慮 放 寬, 以 提 升 可 能 報 名 人 數 二 依 本 校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抵 免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碩 士 班 新 生 抵 免 學 分 不 得 超 過 9 學 分 ( 各 碩 士 班 應 修 學 分 為 學 分, 不 含 論 文 學 分 ) 預 研 生 及 修 習 過 本 校 所 開 設 研 究 所 課 程 者, 至 多 可 抵 免 三 分 之 二 應 修 學 分 ( 不 含 論 文 學 分 ) 三 調 查 國 內 17 所 大 學, 含 7 所 高 教 大 學,10 所 科 大 研 究 生 抵 免 學 分 規 定 如 下 表 ( 詳 參 附 件 一 ): 大 學 抵 免 限 制 政 大 台 大 靜 宜 正 修 朝 陽 嶺 1/2 應 修 學 分 東 崑 山 台 南 應 用 科 大 輔 大 清 大 2/3 應 修 學 分 僑 光 科 大 15 學 分 ( 限 推 廣 所 開 學 分 ) 中 台 科 大 9 學 分 雲 林 科 大 6 學 分 東 海 酌 情 抵 免 中 國 醫 大 預 研 生 才 可 抵 免 台 中 科 大 嘉 藥 無 特 別 規 定 抵 免 學 分 數 限 制 四 依 所 蒐 集 資 料, 以 可 抵 免 1/2 學 分 ( 含 ) 以 上 學 校 為 多 數, 共 有 10 所 大 學, 佔 所 調 查 學 校 58.82%: ( 一 ) 提 高 抵 免 學 分 正 面 效 應 : 若 放 寬 本 校 研 究 所 抵 免 學 分 限 制, 或 可 稍 有 助 於 研 究 所 報 考 人 數 及 招 生 率 之 提 升 ( 二 ) 提 高 抵 免 學 分 可 能 影 響 : 本 校 現 行 規 定 為 最 多 可 抵 免 9 學 分, 若 9 學 分 全 抵 免, 各 所 剩 下 應 修 學 分 為 學 分 ; 若 可 抵 免 1/2 學 分, 各 所 剩 下 應 修 學 分 為 學 分 ( 二 者 可 抵 免 學 分 數 差 異 為 3-7 學 分 ) 研 究 所 收 費 方 式 為 收 取 學 雜 費, 可 抵 免 學 分 由 9 學 分 擴 增 為 1/2 學 分, 部 份 學 生 或 可 少 唸 一 學 期 ( 即 減 少 一 學 期 學 雜 費 收 入 ) 不 過, 此 類 學 生 人 數 應 甚 少 22
25 ( 三 ) 綜 合 評 估 : 若 研 究 所 無 法 招 滿 學 生, 且 此 一 修 訂 有 可 能 提 升 招 名 人 數 和 招 生 率, 則 似 為 可 行 方 向 ( 調 查 結 果 也 顯 示 較 多 學 校 可 抵 免 學 分 數 高 於 本 校 規 定 ) 五 依 上 述, 建 議 將 本 校 研 究 所 學 分 抵 免 相 關 條 文 修 訂 為 : 新 生 抵 免 學 分 不 得 超 過 二 分 之 一 學 分 ( 另 亦 檢 視 本 辦 法 其 他 條 文 之 文 句 及 有 重 複 之 處, 並 做 必 要 修 訂 ) 修 訂 內 容 如 下, 提 請 討 論 討 論 : 略 決 議 : 本 辦 法 依 文 字 修 正 後, 照 案 通 過 其 條 文 修 正 後 如 下 : 條 款 現 行 條 文 修 訂 後 通 過 條 文 第 一 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依 本 校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則 第 十 八 十 九 條 規 定,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依 本 校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則 第 十 八 十 九 條 規 定, 特 訂 定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分 抵 免 辦 法 本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五 條 第 三 條 所 列 各 類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總 數 與 轉 ( 編 ) 入 年 級 配 合 規 定 如 下 : 一 抵 免 學 分 上 限 : 四 年 制 : 學 分 抵 免 不 得 超 過 各 系 畢 業 學 分 之 三 分 之 二 為 限, 但 修 習 本 校 開 設 課 程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可 不 受 此 限 二 年 制 : 新 生 抵 免 學 分 不 得 超 過 30 學 分, 但 修 習 本 校 開 設 課 程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可 不 受 此 限 ; 專 科 畢 業 生 不 可 申 請 抵 免 二 技 學 分 碩 士 班 : 新 生 抵 免 學 分 不 得 超 過 9 學 分 ; 預 研 生 及 修 習 過 本 校 開 設 研 究 所 課 程 至 多 可 抵 免 三 分 之 二 碩 士 班 研 究 所 應 修 學 分 數 ( 不 含 論 文 學 分 ) 二 專 科 畢 業 生 之 四 技 轉 學 生 其 五 專 前 三 年 所 修 習 之 科 目 學 分 不 得 抵 免 二 專 五 專 課 程 不 得 抵 免 二 技 學 分 第 三 條 所 列 各 類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總 數 與 轉 ( 編 ) 入 年 級 配 合 規 定 如 下 : 一 抵 免 學 分 上 限 : 四 年 制 : 學 分 抵 免 不 得 超 過 各 系 畢 業 學 分 之 三 分 之 二 為 限, 但 修 習 本 校 開 設 課 程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可 不 受 此 限 二 年 制 : 新 生 抵 免 學 分 不 得 超 過 30 學 分, 但 修 習 本 校 開 設 課 程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可 不 受 此 限 ; 專 科 畢 業 生 不 可 申 請 抵 免 二 技 學 分 碩 士 班 : 新 生 抵 免 學 分 不 得 超 過 二 分 之 一 學 分 ; 預 研 生 及 修 習 過 本 校 開 設 研 究 所 課 程 者, 至 多 可 抵 免 三 分 之 二 碩 士 班 研 究 所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 不 含 論 文 學 分 ) 二 專 科 畢 業 生 之 四 技 轉 學 生, 其 五 專 前 三 年 所 修 習 之 科 目 學 分, 不 得 抵 免 二 專 五 專 課 程 不 得 抵 免 二 技 學 分 23
26 三 申 請 抵 免 學 分 後,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扣 除 所 抵 免 之 學 分 總 數 應 符 合 在 修 業 年 限 ( 不 含 延 長 年 限 ) 內, 並 依 照 每 學 期 最 低 應 修 學 分 數 之 規 定, 其 應 修 最 低 學 分 數 日 間 部 依 照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則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進 修 部 則 依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則 第 五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且 學 生 須 修 畢 該 學 系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四 服 務 學 習 課 程 之 抵 免 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服 務 學 習 跨 校 互 相 認 可 辦 法 辦 理 五 提 高 編 級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四 年 制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數 達 45 學 分 以 上 者, 得 提 高 編 級 二 年 級 為 原 則 ; 抵 免 學 分 數 達 72 學 分 以 上 者, 得 提 高 編 級 三 年 級 為 原 則 二 年 制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數 達 40 學 分 以 上 者, 得 提 高 編 級 ( 二 ) 先 修 讀 本 校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開 設 之 各 項 學 分 班 並 取 得 學 分 後, 考 取 修 讀 本 校 學 位 之 新 生, 不 在 此 限, 但 至 少 需 修 業 一 年 第 八 條 以 下 課 程 得 申 請 抵 免 : 一 必 修 學 分 ( 含 通 識 科 目 ) 二 選 修 學 分 ( 含 相 關 科 目 及 通 識 科 目 ) 三 輔 系 學 分 ( 含 轉 系 或 轉 學 而 互 換 主 輔 系 者 ) 四 雙 主 修 ( 學 位 ) 學 分 不 同 學 分 之 互 抵, 依 下 列 規 定 : 第 十 條 一 以 多 抵 少 者 : 抵 免 後, 以 較 少 學 分 登 記 二 以 少 抵 多 者 : 不 足 之 學 分, 由 各 系 或 通 識 學 院 選 定 性 質 相 近 之 科 目 補 足, 無 法 補 足 者 則 不 予 承 認 其 抵 免 學 分 體 育 課 程 之 抵 免 由 體 育 教 學 研 究 中 心 依 課 程 實 質 內 容 審 定 及 教 務 長 核 定, 不 在 此 限 三 申 請 抵 免 學 分 後,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扣 除 所 抵 免 之 學 分 總 數 應 符 合 在 修 業 年 限 ( 不 含 延 長 年 限 ) 內, 並 依 照 每 學 期 最 低 應 修 學 分 數 之 規 定, 其 應 修 最 低 學 分 數, 日 間 部 依 照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則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進 修 部 則 依 大 學 部 暨 研 究 所 學 則 第 五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且 學 生 須 修 畢 該 學 系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四 服 務 學 習 課 程 之 抵 免 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服 務 學 習 跨 校 互 相 認 可 辦 法 辦 理 五 提 高 編 級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四 年 制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數 達 45 學 分 以 上 者, 得 提 高 編 級 二 年 級 為 原 則 ; 抵 免 學 分 數 達 72 學 分 以 上 者, 得 提 高 編 級 三 年 級 為 原 則 二 年 制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數 達 40 學 分 以 上 者, 得 提 高 編 級 ( 二 ) 先 修 讀 本 校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開 設 之 各 項 學 分 班 並 取 得 學 分 後, 考 取 修 讀 本 校 學 位 之 新 生, 不 在 此 限, 但 至 少 需 修 業 一 年 以 下 課 程 得 申 請 抵 免 : 一 必 修 學 分 ( 含 通 識 科 目 ) 二 選 修 學 分 ( 含 相 關 科 目 及 通 識 科 目 ) 三 輔 系 學 分 ( 含 轉 系 或 轉 學 而 互 換 主 輔 系 者 ) 四 雙 主 修 ( 學 位 ) 學 分 不 同 學 分 之 互 抵,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以 多 抵 少 者 : 抵 免 後, 以 較 少 學 分 登 記 二 以 少 抵 多 者 : 不 足 之 學 分, 由 各 系 ( 科 所 ) 或 通 識 學 院 選 定 性 質 相 近 之 科 目 補 足, 無 法 補 足 者, 則 不 予 承 認 其 抵 免 學 分 體 育 課 程 之 抵 免 由 體 育 教 學 研 究 中 心 依 課 程 實 質 內 容 審 定 及 教 務 長 核 定, 不 在 此 限 24
27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抵 免 學 分 之 申 請 以 一 次 為 限, 應 於 學 生 入 學 復 學 轉 學 或 轉 系 後 依 學 校 規 定 時 間 內 一 併 理, 逾 期 視 同 放 棄 抵 免 資 格, 且 需 依 抵 免 結 果 於 學 校 規 定 選 課 期 間 內 辦 理 選 課 加 修 輔 系 與 雙 主 修 學 生, 得 於 放 棄 聲 明 時 申 請 學 分 抵 免 亦 以 一 次 為 限 轉 學 生 再 經 轉 系 核 准 後, 得 重 新 辦 理 抵 免 抵 免 學 分 之 審 核, 共 同 通 識 科 目 由 通 識 學 院 負 責 審 查, 各 學 系 專 業 科 目 體 育 及 軍 訓 科 目 由 各 學 系 體 育 教 學 研 究 中 心 及 軍 訓 室 分 別 審 查 之 通 識 學 院 各 學 系 體 育 教 學 研 究 中 心 及 軍 訓 室 之 抵 免 審 查 作 業 辦 法 另 訂 之 抵 免 學 分 之 申 請 審 核 程 序 如 下 : 一 申 請 抵 免 學 分 須 檢 具 原 肄 ( 畢 ) 業 學 校 正 式 核 發 之 歷 年 成 績 單 正 本, 並 填 寫 抵 免 學 分 申 請 表 後 依 序 辦 理 二 為 便 利 轉 學 生 辦 理 抵 免 學 分, 每 年 轉 學 生 報 到 註 冊 後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訂 定 統 一 辦 理 抵 免 之 日 期 及 作 業 流 程, 並 事 前 公 告 周 知 三 轉 系 學 生 應 於 轉 系 名 單 核 定 公 告 日 起 兩 週 內 自 行 至 轉 入 學 系 申 請 審 核 採 計 畢 業 學 分, 所 需 審 查 表 格 資 料 由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送 各 學 系 備 用 四 申 請 證 照 抵 免 學 分 之 學 生, 應 於 其 入 學 復 學 轉 學 或 轉 系 後 首 次 註 冊 報 到 一 併 辦 理, 主 動 至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領 取 抵 免 學 分 申 請 表, 填 妥 資 料 同 時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資 料 正 本, 依 抵 免 學 分 申 請 表 內 通 識 教 育 核 心 課 程 及 專 業 科 目 之 順 序 依 序 至 各 負 責 學 分 抵 免 單 位 辦 理 抵 免, 逾 期 視 同 放 棄 抵 免 資 格 抵 免 學 分 之 申 請 辦 理 以 一 次 為 限, 申 請 者 應 於 學 生 入 學 復 學 轉 學 或 轉 系 後 依 學 校 規 定 時 間 內 一 併 辦 理, 逾 期 視 同 放 棄 抵 免 資 格, 且 需 依 抵 免 結 果 於 學 校 規 定 選 課 期 間 內 辦 理 選 課 加 修 輔 系 與 雙 主 修 學 生, 得 於 放 棄 聲 明 時 申 請 學 分 抵 免, 惟 亦 以 一 次 為 限 轉 學 生 再 經 轉 系 核 准 後, 得 重 新 辦 理 抵 免 抵 免 學 分 之 審 核, 共 同 通 識 科 目 由 通 識 學 院 負 責 審 查, 各 學 系 ( 科 所 ) 專 業 科 目 體 育 及 軍 訓 科 目 由 各 學 系 ( 科 所 ) 體 育 教 學 研 究 中 心 及 軍 訓 室 分 別 審 查 之 通 識 學 院 各 學 系 ( 科 所 ) 體 育 教 學 研 究 中 心 及 軍 訓 室 之 抵 免 審 查 作 業 辦 法 另 訂 之 抵 免 學 分 之 申 請 審 核 程 序 如 下 : 一 申 請 抵 免 學 分 須 檢 具 原 肄 ( 畢 ) 業 學 校 正 式 核 發 之 歷 年 成 績 單 正 本, 並 填 寫 抵 免 學 分 申 請 表 後 依 序 辦 理 二 為 便 利 轉 學 生 辦 理 抵 免 學 分, 每 年 轉 學 生 報 到 註 冊 後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訂 定 統 一 辦 理 抵 免 之 日 期 及 作 業 流 程, 並 事 前 公 告 周 知 三 轉 系 學 生 應 於 轉 系 名 單 核 定 公 告 日 起 兩 週 內, 自 行 至 轉 入 學 之 系 申 請 審 核 採 計 畢 業 學 分, 其 所 需 審 查 表 格 資 料 由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送 各 學 系 備 用 四 申 請 證 照 抵 免 學 分 之 學 生, 應 於 其 入 學 復 學 轉 學 或 轉 系 後 首 次 註 冊 報 到 一 併 辦 理, 主 動 至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領 取 抵 免 學 分 申 請 表, 填 妥 資 料 同 時 並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資 料 正 本, 依 抵 免 學 分 申 請 表 內 通 識 教 育 核 心 課 程 及 專 業 科 目 之 順 序, 依 序 至 各 負 責 學 分 抵 免 單 位 辦 理 抵 免, 逾 期 視 同 放 棄 抵 免 資 格 25
28 五 各 科 目 學 分 之 抵 免 審 核, 通 識 課 程 體 育 及 軍 訓 科 目, 須 分 別 經 由 各 負 責 學 分 抵 免 單 位 主 管 認 可 簽 章, 專 業 科 目 由 各 學 系 主 任 認 可 簽 章 始 為 有 效 完 成 以 上 程 序 後, 將 抵 免 學 分 申 請 表 送 至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登 錄 及 存 查, 學 生 並 得 自 行 影 印 存 參 六 科 目 學 分 抵 免 申 請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辦 理, 概 以 一 次 為 原 則 七 抵 免 學 分 審 查 項 目 必 要 時, 得 以 口 試 或 筆 試 等 方 式 評 定 之 五 各 科 目 學 分 之 抵 免 審 核, 通 識 課 程 體 育 及 軍 訓 科 目, 須 分 別 經 由 各 負 責 學 分 抵 免 單 位 主 管 認 可 簽 章, 專 業 科 目 由 各 學 系 主 任 認 可 簽 章 始 為 有 效 完 成 以 上 程 序 後, 將 抵 免 學 分 申 請 表 送 至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登 錄 及 存 查, 學 生 並 得 自 行 影 印 存 參 六 科 目 學 分 抵 免 申 請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辦 理, 概 以 一 次 為 原 則 七 抵 免 學 分 審 查 項 目 若 有 必 要 時, 得 以 口 試 或 筆 試 等 方 式 評 定 之 附 件 一 國 內 大 學 研 究 所 學 分 抵 免 規 定 學 校 抵 免 規 定 備 註 重 考 重 新 申 請 入 學 或 依 照 法 令 規 定 先 修 讀 學 分 政 大 台 大 後 考 取 修 讀 學 位 之 碩 博 士 生, 抵 免 學 分 數 以 各 所 規 定 畢 業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為 限 抵 免 學 分 總 數 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至 多 以 就 讀 學 系 ( 所 ) 規 定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為 限 輔 大 清 大 靜 宜 研 究 生 可 抵 免 之 學 分 總 數, 以 就 讀 學 系 所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三 分 之 二 為 限 研 究 生 可 抵 免 之 學 分 總 數, 以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三 分 之 二 為 限 研 究 生 入 學 本 校 前 已 修 習 及 格 之 研 究 所 科 目 學 分, 得 申 請 抵 免 研 究 所 之 學 分 數, 以 其 研 究 所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 含 論 文 學 分 ) 二 分 之 一 為 限 ; 惟 原 學 士 班 成 績 優 良 經 本 校 甄 選 准 予 上 修 研 究 所 課 程 者, 其 抵 免 學 分 數 上 限, 為 其 研 究 所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 含 論 文 學 分 ) 三 分 之 二 其 學 分 未 列 入 畢 業 最 低 學 分 數 內, 而 持 有 證 明 者 其 學 分 未 列 入 畢 業 最 低 學 分 數 內, 而 持 有 證 明 者 東 海 修 讀 學 碩 士 學 位 期 間, 修 習 碩 博 士 班 課 程 成 得 酌 情 抵 免 26
29 學 校 抵 免 規 定 備 註 績 七 十 分 以 上, 其 學 分 未 列 入 畢 業 最 低 學 分 數 內, 持 有 證 明 者 中 國 藥 大 預 先 修 習 碩 博 班 課 程 達 70 分 以 上 且 學 分 未 列 入 畢 業 最 低 學 分 數 內, 而 持 有 證 明 者 預 研 生 才 可 抵 研 究 生 申 請 抵 免 最 高 不 得 超 出 各 研 究 所 規 定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研 究 生 非 就 讀 正 修 學 生 入 學 前 曾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內 外 同 級 學 校 本 校 學 分 班 之 修 讀 之 科 目 學 分,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依 本 要 點 有 關 規 科 目 學 分 不 得 定 抵 免 研 究 生 非 就 讀 本 校 學 分 班 之 科 目 學 分 不 申 請 抵 免 得 申 請 抵 免 朝 陽 碩 博 士 班 新 生, 至 多 得 抵 免 就 讀 系 ( 所 ) 規 定 畢 業 總 學 分 數 之 二 分 之 一 碩 士 班 : 以 該 系 ( 所 ) 規 定 畢 業 學 分 數 ( 不 含 論 文 學 嶺 東 分 ) 之 二 分 之 一 為 上 限 ; 惟 系 ( 所 )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但 不 得 高 於 其 規 定 畢 業 學 分 數 ( 不 含 論 文 學 分 ) 之 二 分 之 一 學 生 申 請 抵 免 學 分 總 數 以 畢 業 最 低 學 分 數 ( 不 含 論 文 學 分 ) 之 二 分 之 一 為 上 限 ; 出 國 進 修 研 究 台 南 應 用 科 大 交 換 學 生 轉 部 生 及 曾 經 就 讀 本 校 之 轉 學 生, 其 所 修 習 科 目 之 抵 免, 得 不 受 抵 免 學 分 數 上 限 之 規 定, 其 可 抵 免 之 科 目 學 分, 須 經 由 學 術 單 位 及 教 務 單 位 審 核 碩 士 班 學 生 於 修 學 士 學 位 期 間 先 修 碩 士 班 課 程 雲 科 成 績 七 十 分 以 上, 且 此 課 程 不 計 入 大 學 部 畢 業 學 分 數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抵 免 課 程 ( 不 含 大 碩 合 開 課 程 ) 至 多 六 學 分, 預 研 生 及 甄 試 生 不 受 六 學 分 預 研 生 及 甄 試 生 不 受 六 學 分 限 制 限 制 中 臺 本 校 碩 博 士 班 新 生 於 學 碩 士 班 時, 修 畢 該 碩 博 士 班 之 科 目, 成 績 七 十 分 ( 含 ) 以 上, 且 未 列 入 其 學 碩 士 班 畢 業 學 分 數 者, 可 申 請 抵 免 碩 士 班 學 分, 最 多 可 抵 免 九 學 分 僑 光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 以 十 五 學 分 為 上 限 ( 限 修 習 本 校 限 修 習 本 校 推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取 得 學 分 者 )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27
30 學 校 抵 免 規 定 備 註 取 得 學 分 者 台 中 科 大 嘉 藥 崑 山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入 學 前 曾 先 修 習 碩 士 班 課 程, 成 績 在 七 十 分 以 上, 且 此 課 程 不 計 入 大 學 部 畢 業 學 分 數 者 就 讀 大 學 或 研 究 所 期 間, 曾 選 讀 碩 博 士 班 承 認 學 分 之 課 程, 成 績 在 七 十 分 以 上 者 研 究 生 : 以 各 該 系 ( 所 ) 規 定 之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 不 含 論 文 ) 之 二 分 之 一 為 限 無 特 別 規 定 可 抵 免 學 分 數 無 特 別 規 定 可 抵 免 學 分 數 附 件 二 本 校 近 三 學 年 研 究 所 報 名 人 數 及 招 生 率 統 計 系 所 名 稱 招 生 名 額 錄 取 人 數 101 學 年 度 102 學 年 度 103 學 年 度 報 到 人 數 報 到 缺 額 招 生 率 招 生 名 額 錄 取 人 數 報 到 人 數 報 到 缺 額 招 生 率 招 生 名 額 錄 取 人 數 報 到 人 數 報 到 缺 額 招 生 率 護 研 所 % % % 生 科 所 % % % 營 醫 所 % % % 食 科 所 % % % 化 科 所 % % % 健 管 所 % % % 環 工 所 % % % 職 安 所 % % % 護 研 所 專 班 食 科 所 專 班 化 科 所 專 班 環 工 所 專 班 % % % % % % % % % % % % 28
31 議 題 四 :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課 程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提 請 討 論 (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報 告 ) 說 明 : 因 應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配 合 校 務 政 策 進 行 委 員 會 重 整, 故 修 訂 第 二 條 將 通 識 教 育 課 程 開 設 相 關 事 宜 則 由 通 識 學 院 學 群 會 議 通 識 學 院 課 程 委 員 會 及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審 議, 以 符 合 課 程 三 級 三 審 制 討 論 : 略 決 議 : 本 辦 法 依 文 字 修 正 後, 照 案 通 過 其 條 文 修 正 後 如 下 : 條 款 現 行 條 文 修 訂 後 通 過 條 文 第 二 條 本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分 校 院 系 ( 科 所 ) 課 程 委 員 會 三 級 制, 通 識 教 育 課 程 開 設 相 關 事 宜 則 由 通 識 學 院 學 群 會 議 通 識 學 院 課 程 委 員 會 及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審 議, 其 設 置 辦 法 另 訂, 惟 若 涉 及 課 程 規 劃 相 關 議 題, 應 有 學 生 代 表 參 與 討 論, 並 應 聘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產 業 界 代 表 及 校 友 代 表 為 校 外 委 員 或 參 與 課 程 諮 詢 會 議 本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分 系 ( 科 所 ) 院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三 級 制, 通 識 教 育 課 程 開 設 相 關 事 宜 則 由 通 識 學 院 學 群 會 議 通 識 學 院 課 程 委 員 會 及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審 議, 其 設 置 辦 法 另 訂, 惟 若 涉 及 課 程 規 劃 相 關 議 題, 應 有 學 生 代 表 參 與 討 論, 並 應 聘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產 業 界 代 表 及 校 友 代 表 為 校 外 委 員 或 參 與 課 程 諮 詢 會 議 議 題 五 :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開 課 辦 法, 提 請 討 論 (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報 告 ) 說 明 : 一 因 應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配 合 校 務 政 策 進 行 委 員 會 重 整, 故 修 訂 第 六 條 將 通 識 教 育 課 程 開 設 相 關 事 宜 則 由 通 識 學 院 學 群 會 議 通 識 學 院 課 程 委 員 會 及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以 符 合 課 程 三 級 三 審 制 二 依 目 前 現 況 作 法, 修 訂 第 十 四 條, 將 合 班 上 課 需 填 寫 合 班 開 課 申 請 表 經 系 ( 科 所 ) 主 任 院 長 及 教 務 長 審 核 通 過 後 辦 理 29
32 討 論 : 略 決 議 : 本 辦 法 依 文 字 修 正 後, 照 案 通 過 其 條 文 修 正 後 如 下 : 條 款 現 行 條 文 修 訂 後 通 過 條 文 第 六 條 通 識 教 育 課 程 之 開 設 須 經 通 識 學 院 學 群 會 議 院 課 程 委 員 會 及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軍 事 訓 練 選 修 課 程 之 修 讀 不 列 入 學 生 畢 業 學 分 計 算, 其 開 設 由 軍 訓 室 逕 送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識 教 育 課 程 之 開 設 須 經 通 識 學 院 學 群 會 議 院 課 程 委 員 會 及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軍 事 訓 練 選 修 課 程 之 修 讀 不 列 入 學 生 畢 業 學 分 計 算, 其 開 設 由 軍 訓 室 逕 送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審 議 第 十 四 條 合 班 上 課 人 數 以 220 人 以 內 為 限, 且 需 經 系 ( 科 所 ) 課 程 委 員 會 院 課 程 委 員 會 及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審 核 通 過 後 辦 合 班 上 課 人 數 以 220 人 以 內 為 限, 需 填 寫 合 班 開 課 申 請 表 經 系 ( 科 所 ) 主 任 院 長 及 教 務 長 審 核 通 過 後 辦 理 理 議 題 六 : 修 正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分 學 程 實 施 辦 法, 提 請 討 論 (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報 告 ) 說 明 : 一 針 對 跨 領 域 學 程 之 停 辦, 本 校 過 往 乃 由 主 辦 之 系, 依 設 立 程 序 申 請 辦 理 廢 止 二 103 年 度 校 務 評 鑑, 評 鑑 委 員 建 議 本 校 應 制 定 跨 領 域 學 程 退 場 機 制 三 部 份 跨 領 域 學 分 學 程 學 生 修 讀 或 修 畢 人 數 偏 少, 可 能 原 因 包 含 : 與 就 業 之 連 結 較 弱 課 程 內 容 較 難 ( 如 過 往 幼 保 系 與 資 工 系 合 開 之 兒 童 媒 材 數 位 設 計 學 程, 幼 保 系 學 生 無 法 修 讀 資 工 系 所 開 設 之 專 業 課 程 ) 課 程 選 讀 不 易 ( 如 限 於 修 課 人 數 限 制, 難 以 修 到 學 程 內 之 專 業 課 程, 而 系 又 未 積 極 透 過 如 開 設 專 班 之 方 法 協 助 學 生 修 課 ) 及 其 他 ( 如 需 額 外 付 出 材 料 費 ) 等 因 素, 因 而 確 有 定 期 檢 討 及 設 立 退 場 機 制 之 必 要 四 分 析 他 校 退 場 機 制 ( 附 件 1), 含 設 定 修 讀 或 修 畢 人 數 下 限 及 依 評 鑑 結 果 兩 大 類 五 年 度, 本 校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曾 推 動 跨 領 域 學 程 檢 核, 由 各 學 院 主 導 和 負 責, 檢 核 方 式 含 校 外 專 家 檢 視 評 估 及 學 生 意 見 調 查 ( 檢 核 表 及 問 卷 參 附 件 2) 5 個 學 程 於 上 述 檢 核 後, 申 請 停 辦 30
33 六 綜 合 上 述, 跨 領 域 學 程 之 退 場 機 制 除 由 主 辦 單 位 自 行 檢 討 後 提 出, 還 可 採 行 如 下 措 施 : ( 一 ) 依 評 鑑 / 檢 核 結 果 1. 針 對 各 學 程 之 設 立 目 標 課 程 內 容 學 生 意 見 調 查 就 業 發 展 潛 能 及 修 讀 人 數 等 面 向 進 行 評 鑑 2. 每 兩 年 實 施 一 次, 由 各 學 院 主 導 實 施 ( 針 對 學 院 下 各 系 所 主 辦 之 跨 領 域 學 程 進 行 檢 核 ) 因 本 校 目 前 仍 有 56 個 跨 領 域 學 程 ( 如 附 件 3), 難 以 由 教 務 處 統 一 實 施 評 鑑 惟 若 需 要, 教 務 處 可 針 對 跨 領 域 學 程 之 檢 核 設 計 或 調 整 現 有 表 件, 供 各 學 院 參 考 應 用 3. 檢 核 結 果 可 分 通 過 待 觀 察 與 不 通 過 三 種, 其 處 理 方 式 如 下 表 : 檢 核 結 果 處 理 方 式 備 註 通 過 可 續 辦 由 學 院 依 檢 核 結 果 向 教 務 會 議 提 案 申 請 停 辦 不 通 過 停 辦 主 辦 與 協 辦 之 系, 仍 應 共 同 輔 導 已 申 請 學 生 完 成 必 要 課 程 之 修 讀 若 仍 未 通 過, 由 學 院 依 檢 核 結 果 向 教 務 會 議 提 案 申 請 停 辦 待 觀 察 次 年 再 檢 核 主 辦 與 協 辦 之 系, 仍 應 共 同 輔 導 已 申 請 學 生 完 成 必 要 課 程 之 修 讀 ( 二 ) 依 修 讀 與 修 畢 人 數 1. 設 定 每 學 年 申 請 修 讀 人 數 下 限 : 若 連 續 2 學 年 修 讀 人 數 皆 未 達 20 人, 則 由 主 辦 之 系 向 教 務 會 議 提 案 申 請 停 辦 2. 設 定 每 學 年 修 畢 人 數 下 限 : 若 開 設 後 第 5 學 年 起, 連 續 2 學 年 修 畢 人 數 未 達 15 人, 由 主 辦 之 系 向 教 務 會 議 提 案 申 請 停 辦 3. 符 合 前 述 條 件 之 學 分 學 程, 若 辦 理 單 位 未 主 動 申 請,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可 主 動 提 出, 以 確 實 得 以 落 實 ( 三 ) 依 上 述 方 案 修 訂 現 行 辦 法 如 下, 並 將 各 條 文 之 文 句 再 行 檢 視 及 做 必 要 調 整, 使 之 更 為 周 延 適 切, 提 請 討 論 : 31
34 討 論 : 略 決 議 : 本 辦 法 依 文 字 修 正 後, 照 案 通 過 其 條 文 修 正 後 如 下 : 條 款 現 行 條 文 修 訂 後 通 過 條 文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之 學 分 學 程 不 包 括 教 育 學 程 中 心 辦 理 之 各 項 課 程 本 辦 法 所 稱 之 學 分 學 程 不 包 括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辦 理 之 各 項 課 程 第 三 條 本 校 各 開 課 單 位, 包 括 學 院 系 所, 均 可 視 實 際 需 要 合 作 開 設 學 分 學 程 但 開 設 時 應 由 涉 及 之 教 學 單 位 一 起 研 商 議 定 學 分 學 程 的 名 稱 與 內 容, 並 成 立 該 學 分 學 程 承 辦 中 心 暨 共 推 負 責 之 召 集 人 本 校 各 開 課 單 位, 包 括 學 院 系 所, 均 可 視 實 際 需 要 合 作 開 設 學 分 學 程 但 開 設 時 應 由 涉 及 之 教 學 單 位 一 起 共 同 研 商 議 定 學 分 學 程 的 名 稱 與 課 程 內 容 與 主 辦 之 教 學 單 位, 並 成 立 該 學 分 學 程 承 辦 中 心 暨 共 推 負 責 之 召 集 人 前 項 學 分 學 程 召 集 人, 由 主 辦 教 學 單 位 之 主 管 擔 任 第 四 條 各 學 分 學 程 應 具 學 科 整 合 性, 每 一 學 分 學 程 應 至 少 規 劃 之 課 程, 總 學 分 以 16 至 22 學 分 為 原 則, 課 程 內 容 應 以 專 業 課 程 設 計 與 組 合 所 修 的 學 分 學 程 課 程 科 目 至 少 應 有 3 門 課 為 跨 系 之 不 同 課 程 科 目 各 學 分 學 程 應 具 學 科 整 合 性, 每 一 學 分 學 程 應 至 少 規 劃 之 課 程, 總 學 分 以 16 至 22 學 分 為 原 則, 課 程 內 容 應 以 專 業 課 程 設 計 與 組 合 學 生 所 修 的 之 學 分 學 程 課 程 科 目, 至 少 應 有 3 科 門 課 為 他 系 所 開 設 且 不 得 與 原 就 讀 系 之 科 目 相 同 或 得 抵 免 之 課 程 跨 系 之 不 同 課 程 科 目 第 五 條 學 分 學 程 應 由 召 集 人 將 開 設 計 畫 提 報 教 務 會 議, 經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且 教 務 長 核 可 後 始 得 開 設 學 分 學 程 之 課 程 規 劃 則 須 經 本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及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始 可 開 課 學 分 學 程 應 由 召 集 人 將 開 設 計 畫 提 報 教 務 會 議, 經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且 教 務 長 核 可 後, 始 得 開 設 學 分 學 程 之 課 程 規 劃, 則 須 經 相 關 教 學 單 位 各 級 課 程 委 員 會 及 本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及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始 可 納 入 開 課 第 六 條 學 分 學 程 之 開 設 計 畫 應 包 括 學 分 學 程 名 稱 開 設 目 的 合 作 開 設 單 位 召 集 人 課 程 規 劃 修 習 對 象 師 資 來 源 經 費 來 源 繳 費 規 定 其 他 細 節 等 學 分 學 程 之 課 程 規 劃 應 包 括 各 科 目 名 稱 學 分 數 開 課 單 位 課 程 綱 要 等 細 節 學 分 學 程 之 開 設 計 畫 應 包 括 學 分 學 程 名 稱 開 設 目 的 合 作 開 設 單 位 召 集 人 課 程 規 劃 修 習 對 象 師 資 來 源 經 費 來 源 繳 費 規 定 及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之 說 明 細 節 等 學 分 學 程 之 課 程 規 劃 則 應 包 括 各 科 目 名 稱 學 分 數 開 課 單 位 課 程 綱 要 等 項 目 細 節 第 七 條 欲 修 讀 學 分 學 程 之 學 生 自 行 上 網 登 錄 所 要 修 習 的 學 程, 且 同 一 時 間 以 選 讀 一 個 學 分 學 程 為 原 則 欲 修 讀 學 分 學 程 之 學 生 應 自 行 上 網 登 錄 所 要 修 習 之 的 學 程, 且 同 一 時 間 以 選 讀 一 個 學 分 學 程 為 原 則 32
35 第 八 條 學 生 在 未 登 記 修 習 某 學 分 學 程 前, 若 已 修 過 該 學 分 學 程 的 某 課 程, 其 修 得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數 得 經 由 該 學 分 學 程 召 集 人 認 定 後, 計 入 已 經 修 習 之 課 程 中, 不 必 再 度 修 習 第 九 條 修 讀 學 分 學 程 之 學 生 每 學 期 所 修 之 學 分 數 ( 含 原 系 及 學 分 學 程 課 程 ) 上 下 限, 仍 依 本 校 學 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因 修 習 學 程 而 延 長 原 訂 之 修 業 年 限, 需 符 合 本 校 學 則 修 業 年 限 規 定, 至 多 以 二 年 為 限 新 增 第 十 三 條 新 增 第 十 四 條 新 增 第 十 五 條 新 增 第 十 六 條 33 學 生 在 未 登 記 修 習 某 學 分 學 程 前, 若 已 修 讀 過 該 學 分 學 程 的 某 之 課 程 且 成 績 及 格, 其 修 畢 得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數 得 經 由 該 學 分 學 程 召 集 人 認 定 後, 計 入 已 經 修 習 之 課 程 中, 不 必 再 度 修 習 修 讀 學 分 學 程 之 學 生, 每 學 期 所 修 之 學 分 數 ( 含 原 系 及 學 分 學 程 課 程 ) 上 下 限, 仍 依 本 校 學 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學 分 數 之 計 算, 含 學 生 於 原 就 讀 之 系 所 修 讀 學 分 數 及 學 分 學 程 課 程 學 分 數 學 生 因 修 習 學 分 學 程 而 需 延 長 原 訂 之 修 業 年 限, 需 須 符 合 本 校 學 則 修 業 年 限 規 定, 至 多 以 二 年 為 限 各 系 每 學 年 應 就 所 辦 理 學 分 學 程 進 行 檢 討 ; 必 要 時, 得 依 檢 討 結 果 向 教 務 會 議 提 案 申 請 停 辦 各 學 院 應 就 所 屬 各 系 辦 理 之 學 分 學 程 進 行 檢 核, 檢 核 項 目 應 包 含 各 學 程 之 開 設 目 的 課 程 規 劃 及 學 生 意 見 反 應 就 業 發 展 潛 能 與 修 讀 人 數 等 事 項 前 項 檢 核 於 各 學 分 學 程 開 設 滿 兩 年 後 實 施, 每 兩 年 檢 核 一 次 各 學 分 學 程 開 設 第 二 年 起, 若 連 續 二 學 年 每 學 年 修 讀 人 數 皆 未 達 二 十 人 或 開 設 後 第 五 學 年 起, 連 續 二 學 年 每 學 年 修 畢 人 數 未 達 十 五 人, 主 辦 之 教 學 單 位 須 經 相 關 教 學 單 位 各 級 課 程 委 員 會 及 本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向 教 務 會 議 提 案 申 請 停 辦 前 項 須 停 辦 之 學 分 學 程 若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停 辦, 教 務 處 得 向 教 務 會 議 提 案 申 請 停 辦 因 本 辦 法 相 關 條 文 規 定 而 停 辦 之 學 分 學 程, 合 作 開 設 教 學 單 位 應 協 助 已 申 請 修 讀 學 生 修 畢 必 要 學 分, 並 於 已 申 請 修 讀 學 生 取 得 學 分 學 程 證 書 或 轉 修 讀 其 他 學 程 後 廢 除 各 學 分 學 程 之 停 辦 申 請, 含 本 辦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由 教 務 處 提 案 之 申 請, 主 辦 與 合 作 開 設 教 學 單 位 須 納 入 前 項 學 生 協 助 與 輔 導 措 施 之 規 劃
36 第 十 七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附 件 一 他 校 跨 領 域 學 程 退 場 機 制 學 校 退 場 門 檻 退 場 方 式 學 程 申 請 通 過 開 設 後 須 定 期 進 學 程 如 因 故 須 終 止 辦 理, 應 於 終 止 前 一 行 評 核, 以 為 持 續 改 善 之 依 學 年 提 具 學 程 終 止 說 明, 經 系 院 校 據 開 設 達 四 年 以 上 之 學 程 於 三 級 課 程 委 員 會 議 及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台 北 科 第 五 年 起 連 續 兩 年 修 畢 學 生 總 後, 方 可 終 止 辦 理 為 維 護 學 生 修 課 權 技 大 學 人 數 低 於 五 人 者, 負 責 學 程 之 益, 於 學 程 終 止 前 申 請 修 習 之 學 生 仍 可 教 學 單 位 應 於 院 校 課 程 委 員 依 該 學 程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取 得 學 程 專 長 會 中 提 出 增 進 學 程 內 容 之 改 善 證 明 書 方 案 南 台 科 原 設 置 單 位 依 循 原 核 定 程 序 辦 理 內 容 無 技 大 學 變 更 或 廢 止 朝 陽 科 原 設 置 單 位 依 循 原 核 定 程 序 辦 理 內 容 無 技 大 學 變 更 或 廢 止 各 學 分 學 程 或 微 學 程 自 執 行 起 始 學 期, 如 三 年 內 取 得 學 分 學 程 資 格 學 生 未 達 五 人, 應 經 學 程 所 屬 學 院 檢 討 後, 得 廢 止 或 嘉 南 藥 重 新 申 請 設 置 停 止 招 生 之 學 原 設 置 單 位 依 循 原 核 定 程 序 辦 理 內 容 理 大 學 系 或 學 位 學 程, 相 關 之 學 分 學 變 更 或 廢 止 程 或 微 學 程 應 檢 討 是 否 停 止 招 收 學 生 或 調 整 課 程, 並 輔 導 尚 在 修 讀 的 學 生, 完 成 學 分 學 程 或 微 學 程 資 格 輔 英 科 原 設 置 單 位 依 循 原 核 定 程 序 辦 理 內 容 無 技 大 學 變 更 或 廢 止 學 校 目 前 沒 有 明 文 規 定, 但 學 程 申 請 人 數 為 個 位 數 時 提 出 預 昆 山 科 警 動 作, 請 系 針 對 課 程 或 宣 傳 原 設 置 單 位 依 循 原 核 定 程 序 辦 理 內 容 技 大 學 部 分 做 檢 討, 第 二 年 仍 為 個 位 變 更 或 廢 止 數 則 由 系 經 相 關 會 議 申 請 停 開 是 否 為 畢 業 門 檻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34
37 龍 華 科 技 大 學 無 原 設 置 單 位 依 循 原 核 定 程 序 辦 理 內 容 變 更 或 廢 止 否 元 智 申 請 修 習 人 數 連 續 三 年 少 於 10 名 由 教 務 處 提 出 審 議, 經 校 課 委 及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得 廢 止 該 學 程 之 設 置 否 政 大 成 大 靜 宜 學 程 評 鑑 為 不 通 過, 或 待 觀 察 後 次 年 再 行 評 鑑 乙 次 學 程 評 鑑 為 不 通 過, 或 待 觀 察 後 次 年 再 行 評 鑑 乙 次 實 施 3 年 至 5 年 後, 檢 視 實 施 績 效 適 時 調 整 以 學 程 評 鑑 方 式 進 行 連 續 三 年 評 鑑 未 通 過, 則 該 學 程 停 止 招 生 依 實 施 績 效 調 整 北 醫 近 三 年 修 讀 人 數 累 計 未 達 6 人 否 勤 益 中 原 弘 光 中 興 大 學 亞 洲 嘉 義 大 學 每 年 至 少 10 位 學 生 取 得 證 書 新 開 設 跨 領 域 學 分 學 程 逐 年 審 查 申 請 人 數, 每 年 申 請 人 數 未 達 二 十 人, 及 三 年 後 每 年 取 得 證 書 人 數 未 達 十 五 人 之 跨 領 域 學 分 學 程 無 學 分 學 程 於 開 設 後 第 五 年 起, 每 學 年 申 請 修 習 人 數, 若 未 達 5 人 1. 與 專 業 證 照 考 照 有 關 之 學 程, 其 證 照 通 過 率 未 達 修 課 人 數 10% 者 2. 學 程 內 半 數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選 課 人 數 未 達 20 人 者 3. 學 程 內 半 數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學 習 成 績 通 過 人 數 未 達 70% 以 上 者 4. 學 程 之 課 程 已 不 符 合 社 會 需 求 及 學 術 發 展 趨 勢 5. 其 他 經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認 為 有 不 適 合 開 辦 之 原 因 者 定 期 辦 理 學 程 自 我 評 鑑, 以 三 年 為 一 週 期, 參 考 近 年 來 修 課 人 數 及 取 得 證 書 之 比 率, 作 為 持 續 改 善 之 依 據 學 分 學 程 若 因 教 育 目 標 改 變 產 業 發 展 變 遷, 開 設 後 第 五 年 起, 每 學 年 未 達 規 定 者 將 提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討 論, 作 為 改 善 及 退 場 依 據 教 務 處 評 核 後, 提 請 教 務 會 議 討 論 停 止 或 繼 續 辦 理 原 設 置 單 位 依 循 原 核 定 程 序 辦 理 內 容 變 更 或 廢 止 提 請 校 級 課 程 委 員 會 討 論 停 止 或 繼 續 辦 理 該 學 程 學 分 學 程 應 經 相 關 單 位 及 所 屬 學 院 會 簽, 並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調 整 或 終 止 實 施 由 原 設 置 單 位 依 循 原 核 定 程 序 辦 理 內 容 變 更 或 廢 止 35 否 否 否 否 否 是 否 否 否
38 申 請 修 習 人 數 未 滿 五 人 或 其 他 因 素 致 無 繼 續 開 辦 之 效 益 時 附 件 二 填 表 日 期 : 民 國 年 月 日 一 學 程 基 本 資 料 學 程 名 稱 主 辦 系 所 協 辦 系 所 學 程 應 修 學 分 數 學 程 設 立 學 年 度 學 年 度 第 學 期 學 程 跨 領 域 類 別 二 學 程 設 立 說 明 學 程 開 設 目 的 學 程 檢 核 原 因 例 行 性 檢 核 目 的 性 檢 核 : 執 行 成 效 不 佳 運 作 機 制 不 流 暢 課 程 內 容 艱 澀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不 佳 ( 分 數 偏 低 ) 選 修 人 數 偏 低 其 他 ( 說 明 : ) 三 學 程 機 制 檢 核 檢 核 項 目 檢 視 資 料 檢 核 結 果 說 明 1. 學 程 的 設 立 與 運 作, 吻 合 本 校 校 務 發 展 學 程 選 讀 辦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優 點 : 待 改 善 : 36
39 2. 學 程 課 程 規 劃 運 作 機 制 完 善 度 課 程 規 劃 架 構 課 程 核 心 能 力 分 析 與 課 程 檢 核 機 制 運 作 等 相 關 資 料 優 點 : 待 改 善 : 3. 學 程 師 資 符 合 專 業 需 求 學 程 師 資 學 經 歷 授 課 與 專 業 經 驗, 並 應 出 示 每 門 科 目 對 應 之 教 師 表 單 課 綱, 以 及 專 兼 任 教 師 人 數 比 例 等 相 關 資 料 優 點 : 待 改 善 : 檢 核 項 目 檢 視 資 料 檢 核 結 果 說 明 4. 學 程 規 劃 符 合 學 生 未 來 就 業 競 爭 力 業 界 與 校 友 之 回 饋 資 料 業 界 需 求 分 析 等 相 關 資 料 優 點 : 待 改 善 : 5. 學 程 運 作 與 成 果 (1) 學 程 運 作 : 學 程 招 生 運 作 歷 程 學 生 輔 導 資 源 管 理 等 (2) 學 程 成 果 : 學 生 修 課 人 數 完 成 學 程 人 數 取 針 對 成 效 不 佳 情 形 進 行 檢 討 與 建 議 :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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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9 * : 0.73 0.54 - - ; : ( 2009; 2011) ( 2007; 2009; 2012) ( 2009; 2009; 2010) :(1) ( 2010; 2011; 2011) ;(2) ;(3) (Oliver & Mossialos2004;Tao et al 2014) * :264209 :yanglin2128@126.com lisiyunsd@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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