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大綱(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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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小 企 業 法 規 宣 導 手 冊 (27) 中 小 企 業 因 應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手 冊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編 印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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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序 原 於 民 國 84 年 公 布 之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因 為 規 範 之 主 體 及 客 體 有 限, 亦 未 能 與 時 俱 進 保 障 民 眾 的 個 人 資 料 利 用 行 為, 經 過 多 年 努 力 及 多 次 朝 野 協 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終 於 在 民 國 99 年 4 月 三 讀 通 過, 擴 大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範 圍, 適 用 於 所 有 行 業, 並 加 重 民 刑 事 相 關 責 任, 中 小 企 業 實 應 及 早 因 應 中 小 企 業 因 資 源 有 限, 往 往 將 大 部 分 資 源 投 入 在 經 營 獲 利 上, 而 忽 略 了 適 法 的 重 要 性, 為 提 升 我 國 中 小 企 業 法 規 知 能, 維 護 中 小 企 業 公 平 合 理 的 競 爭 環 境 與 營 運 競 爭 力, 特 別 編 印 中 小 企 業 因 應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手 冊, 期 透 過 本 手 冊, 強 化 宣 導 與 落 實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本 手 冊 以 中 小 企 業 角 度 出 發, 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進 行 深 入 淺 出 的 介 紹, 包 含 中 小 企 業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之 規 範, 中 小 企 業 與 個 人 資 料 當 事 人 主 管 機 關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中 小 企 業 違 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法 律 責 任 與 因 應 措 施, 內 容 規 劃 力 求 完 整, 全 面 解 析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俾 利 中 小 企 業 及 相 關 從 業 人 員 作 為 因 應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參 考 依 據 最 後, 本 手 冊 之 出 版, 荷 蒙 理 慈 國 際 科 技 法 律 事 務 所 李 律 師 怡 伶 鼎 力 協 助, 以 及 東 吳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余 教 授 啟 民 資 訊 工 業 策 進 會 科 技 應 用 法 制 中 心 郭 組 長 戎 晉 智 晟 國 際 智 權 法 律 事 務 所 黃 律 師 世 瑋 明 沂 律 師 事 務 所 陳 律 師 以 蓓 等 編 審 委 員 貢 獻 專 長 與 心 力, 復 經 中 國 青 年 創 業 協 會 總 會 之 悉 心 校 閱 修 3

4 正, 始 克 初 成, 特 致 謝 忱 又 本 書 編 纂 疏 漏 之 處 在 所 難 免, 仍 期 盼 各 界 不 吝 惠 賜 寶 貴 意 見, 以 供 改 進 參 考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處 長 謹 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5 前 言 積 極 而 負 責 任 地 踐 履 法 令 遵 循 義 務, 是 中 小 企 業 穩 健 成 長 與 永 續 經 營 之 基 石 由 於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與 利 用, 是 中 小 企 業 日 常 營 運 重 要 的 環 節 之 一,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令 之 遵 循, 遂 成 為 每 一 中 小 企 業 皆 須 認 真 了 解 與 積 極 面 對 的 重 要 課 題 我 國 政 府 於 民 國 ( 下 同 )84 年 公 布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 詳 附 錄 一 ) 起, 開 始 將 高 度 涉 及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的 八 大 行 業 ( 徵 信 醫 院 學 校 電 信 金 融 證 券 保 險 及 大 眾 傳 播 業 ) 納 入 管 制, 並 陸 續 公 告 指 定 其 他 同 樣 高 度 涉 及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事 業 團 體, 將 之 納 入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範 然 而,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除 了 規 範 的 主 體 限 於 前 述 行 業 外, 顧 名 思 義, 也 僅 規 範 利 用 電 腦 處 理 的 個 人 資 料, 其 他 非 屬 前 述 八 大 行 業 或 其 他 指 定 行 業 者 之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或 是 各 該 行 業 關 於 非 屬 電 腦 處 理 的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與 利 用, 僅 得 適 用 一 般 民 事 上 侵 權 責 任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或 刑 事 妨 害 秘 密 罪 等 究 責, 對 於 個 人 隱 私 權 及 資 訊 自 主 權 之 保 障, 尚 嫌 不 足 爰 此,99 年 5 月 26 日 總 統 公 布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之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修 正 條 文, 將 該 法 更 名 為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 下 稱 個 資 法, 詳 附 錄 二 ) 個 資 法 擴 大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的 範 疇 至 以 任 何 方 式 管 理 的 個 人 資 料, 而 不 再 限 於 以 電 腦 處 理 者, 亦 擴 大 了 法 律 適 用 主 體, 至 所 有 公 務 機 關 及 自 然 人 法 人 及 其 他 團 體, 而 不 再 限 於 特 定 行 業 ; 此 外, 個 資 法 也 加 重 了 個 人 資 料 管 5

6 理 者 之 民 事 行 政 及 刑 事 責 任 由 於 個 資 法 規 範 影 響 的 範 疇 既 廣 且 深, 為 給 予 企 業 充 分 的 時 間 準 備 及 因 應, 其 施 行 日 期 將 另 由 行 政 院 訂 定 法 務 部 刻 正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研 擬 個 資 法 之 施 行 細 則 及 其 他 有 關 子 法, 並 業 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 預 告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草 案 ( 下 稱 個 資 法 施 行 細 則 草 案, 詳 附 錄 三 ), 待 彙 總 各 界 對 於 該 草 案 之 意 見 後, 再 送 行 政 院 審 查 6

7 目 錄 序 前 言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綜 覽 第 一 篇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基 本 內 涵 及 涵 蓋 範 疇 Q1: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為 何? Q2: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所 指 個 人 資 料 之 內 容 為 何? Q3: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所 指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之 內 容 為 何? Q4: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之 基 本 原 則 為 何? Q5: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之 主 要 規 範 為 何?.021 Q6: 家 庭 社 交 活 動 等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行 為, 是 否 適 用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022 第 二 篇 中 小 企 業 蒐 集 與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之 規 範 Q1: 何 種 情 況 下, 才 可 以 蒐 集 個 人 的 醫 療 基 因 性 生 活 健 康 檢 7

8 查 及 犯 罪 前 科 等 敏 感 性 資 料? Q2: 何 種 情 況 下, 才 可 以 蒐 集 個 人 的 非 敏 感 性 資 料? Q3: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個 人 的 非 敏 感 性 資 料, 應 踐 行 何 等 法 律 上 義 務 030 Q4: 面 試 時 調 查 應 徵 者 背 景 或 要 求 其 提 供 警 察 機 關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 良 民 證 ). 健 康 檢 查 等 資 料 是 否 合 法? Q5: 可 否 任 意 瀏 覽 或 查 閱 員 工 網 路 活 動 等 電 腦 使 用 紀 錄? 第 三 篇 中 小 企 業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之 規 範 Q1: 中 小 企 業 對 於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有 何 種 限 制? Q2: 如 果 要 對 個 人 資 料 作 蒐 集 目 的 以 外 之 利 用, 應 符 合 何 等 法 律 要 件?.037 Q3: 如 果 要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行 銷, 應 履 行 何 等 法 律 義 務? Q4: 如 果 要 將 個 人 資 料 傳 輸 至 境 外, 有 何 種 限 制? Q5: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施 行 前 已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可 否 繼 續 利 用? 第 四 篇 個 人 資 料 所 屬 當 事 人 可 向 中 小 企 業 主 張 之 權 利 內 容 Q1: 客 戶 或 員 工 基 於 其 個 人 資 訊 自 主 權, 可 以 向 中 小 企 業 主 張 何 等 權 利?043 8

9 Q2: 中 小 企 業 可 否 與 客 戶 或 員 工 訂 立 契 約, 要 求 其 預 先 拋 棄 或 限 制 個 人 資 訊. 自 主 權? Q3: 客 戶 或 員 工 向 中 小 企 業 請 求 閱 覽 個 人 資 料 或 提 供 複 製 本 時, 中 小 企 業 是.. 否 可 以 向 其 收 取 相 關 費 用? 第 五 篇 保 有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應 採 行 之 適 當 安 全 措 施 Q1: 中 小 企 業 應 如 何 維 護 及 保 障 個 人 資 料 之 安 全? Q2: 個 人 資 料 外 洩 時, 中 小 企 業 是 否 有 通 報 或 告 知 當 事 人 之 義 務? 第 六 篇 政 府 對 中 小 企 業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令 遵 循 之 查 核 與 監 督 Q1: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的 主 管 機 關 有 哪 些? Q2: 主 管 機 關 對 中 小 企 業 是 否 遵 循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將 如 何 進 行 查 核?.055 Q3: 主 管 機 關 查 核 中 小 企 業 發 現 違 法 行 為 時, 得 採 取 何 等 行 政 措 施? 第 七 篇 中 小 企 業 違 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法 律 責 任 Q1: 違 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所 屬 當 事 人 造 成 損 害 時, 應.. 負 之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為 何? Q2: 因 單 一 原 因 事 實 而 造 成 多 數 人 權 利 受 侵 害 時, 應 負 之 民 事 賠 償 金 額 的 9

10 上 限 為 何? Q3: 違 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所 可 能 產 生 的 行 政 責 任 為 何? Q4: 違 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所 可 能 產 生 的 刑 事 責 任 為 何? 結 論 : 中 小 企 業 面 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因 應 措 施 附 錄 一 :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條 文 附 錄 二 :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條 文 ( 施 行 後 取 代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 附 錄 三 :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草 案 說 明 及 條 文 對 照.102 附 錄 四 :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範 架 構 圖

11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綜 覽 個 資 法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者 ( 下 稱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者 ) 之 規 範, 關 鍵 在 於 平 衡 個 人 資 料 所 屬 之 本 人 ( 下 稱 當 事 人 ) 隱 私 權 資 訊 自 主 權 等 權 利 之 保 障 及 資 訊 流 通 之 維 持 ; 力 求 於 不 妨 礙 企 業 經 營 與 經 濟 發 展 之 基 礎 下, 為 個 人 資 料 建 立 逐 層 且 環 環 相 扣 保 護 機 制 ( 詳 附 錄 四 ) 這 些 保 護 機 制 主 要 如 下 : 一 區 分 敏 感 性 資 料 與 非 敏 感 性 資 料 個 資 法 就 所 有 個 人 資 料 中, 特 別 劃 出 五 類 特 種 資 料, 即 醫 療 基 因 性 生 活 健 康 檢 查 及 犯 罪 前 科, 基 於 此 五 類 個 人 資 料 的 高 度 隱 私 性, 賦 予 其 較 高 規 格 的 法 律 保 障 二 就 個 人 資 料 的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及 國 際 傳 輸 等 行 為, 分 別 制 定 其 行 為 規 範 個 資 法 就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者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及 國 際 傳 輸 個 人 資 料 ( 下 統 稱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 之 行 為, 皆 分 別 訂 有 相 應 之 行 為 準 據, 要 求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者 須 一 一 符 合 法 定 要 件 並 踐 履 法 定 義 務 三 要 求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者 於 執 行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行 為 時, 應 嚴 守 下 列 基 本 原 則 : ( 一 ) 具 有 特 定 目 的 及 符 合 法 定 事 由 : 11

12 例 如 : 個 資 法 第 19 條 規 定,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與 處 理, 應 有 特 定 目 的, 並 且 應 有 如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或 與 當 事 人 間 有 契 約 或 類 似 契 約 之 關 係 等 法 定 事 由, 方 得 為 之 中 小 企 業 不 得 漫 無 目 的 地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而 應 具 備 主 管 機 關 所 制 定 的 特 定 目 的 項 目 之 一 或 數 項, 且 應 該 要 符 合 法 定 事 由 ( 二 ) 應 於 必 要 範 圍 內 為 之, 並 應 有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 例 如 : 個 資 法 第 20 條 規 定,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應 於 特 定 目 的 必 要 範 圍 內 為 之 中 小 企 業 為 了 招 募 員 工 之 目 的 而 蒐 集 之 應 徵 者 的 個 人 資 料, 如 果 拿 來 作 為 中 小 企 業 行 銷 利 用, 即 屬 與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必 要 範 圍 外 之 利 用, 且 與 該 特 定 目 的 欠 缺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四 要 求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者 於 執 行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行 為, 應 踐 履 告 知 義 務 : 個 人 資 料 不 論 是 直 接 向 當 事 人 蒐 集 或 間 接 透 過 他 處 蒐 集 者, 應 於 向 當 事 人 蒐 集 時, 或 於 處 理 與 利 用 前, 踐 履 法 定 之 告 知 義 務, 確 保 當 事 人 知 悉 其 個 人 資 料 將 遭 蒐 集 或 已 遭 蒐 集, 以 及 該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之 目 的 為 何, 使 其 得 以 判 斷 是 否 同 意 該 蒐 集 或 其 個 人 資 料 被 蒐 集 情 形 等 五 建 立 當 事 人 資 訊 自 主 權 之 保 障 機 制 : 12

13 個 資 法 基 於 當 事 人 資 訊 自 主 權 之 維 護, 訂 有 諸 多 保 障 機 制, 包 括 個 人 資 料 的 查 詢 與 閱 覽 權 請 求 製 給 副 本 補 充 或 更 正 或 請 求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及 請 求 刪 除 之 權 等, 並 規 定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者 就 當 事 人 依 據 個 資 法 所 得 行 使 之 前 揭 權 利, 不 可 以 預 先 拋 棄 或 以 特 約 限 制 之 六 要 求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者 負 有 個 資 安 全 維 護 之 義 務 個 資 法 規 定,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者 應 採 行 適 當 的 安 全 措 施 以 防 止 個 人 資 料 被 竊 取 竄 改 毀 損 滅 失 或 洩 漏 將 來 個 資 法 施 行 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將 指 定 特 定 之 行 業, 應 訂 定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安 全 維 護 計 畫 或 業 務 終 止 後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方 法 本 手 冊 針 對 中 小 企 業 於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過 程 中 主 要 將 涉 及 之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範, 以 問 答 方 式 逐 一 提 出 解 析, 中 小 企 業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過 程 中 所 涉 及 之 法 令 疑 問, 可 參 考 及 運 用 本 手 冊, 作 為 法 令 遵 循 之 基 礎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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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 一 篇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基 本 內 涵 及 涵 蓋 範 疇 Q1: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為 何? 解 析 個 資 法 適 用 於 任 何 公 務 機 關 與 公 務 機 關 以 外 之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團 體 ( 下 稱 非 公 務 機 關 ) 因 此, 中 小 企 業 無 論 是 公 司 或 獨 資 合 夥 之 商 業 型 態, 皆 有 適 用 ; 中 小 企 業 之 負 責 人 管 理 人 等 自 然 人, 也 是 個 資 法 規 範 之 對 象 個 資 法 亦 規 定, 中 小 企 業 如 有 委 託 其 他 法 人 團 體 或 自 然 人 為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之 情 事, 有 關 受 託 人 之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行 為, 仍 應 由 該 中 小 企 業 ( 即 委 託 人 ) 為 權 責 歸 屬 機 關, 為 受 託 人 之 行 為 負 責 就 此, 個 資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草 案 第 8 條 亦 增 訂 委 託 人 監 督 義 務 之 規 定, 要 求 中 小 企 業 如 有 委 託 他 人 為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時, 應 對 於 受 託 人 為 適 當 之 監 督, 監 督 事 項, 至 少 應 包 括 : 一 預 定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之 範 圍 類 別 特 定 目 的 及 其 期 間 二 受 託 人 就 個 人 資 料 安 全 維 護 應 採 取 之 必 要 措 施 三 有 複 委 託 者, 其 約 定 之 受 託 人 四 受 託 人 或 其 受 僱 人 違 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或 委 託 契 約 條 款 時, 應 17

18 向 委 託 人 通 知 之 事 項 及 採 行 之 補 救 措 施 五 委 託 人 對 受 託 人 保 留 指 示 之 事 項 六 委 託 關 係 終 止 或 解 除 時, 個 人 資 料 載 體 之 返 還, 及 儲 存 於 受 託 人 持 有 個 人 資 料 之 刪 除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2 4 條 Q2: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所 指 個 人 資 料 之 內 容 為 何? 解 析 任 何 可 以 直 接 或 間 接 識 別 出 個 人 的 資 料, 皆 屬 於 個 人 資 料 個 資 法 又 將 個 人 資 料 大 分 為 一 般 性 資 料 ( 或 非 敏 感 性 資 料 ) 及 敏 感 性 資 料 一 敏 感 性 資 料 : 醫 療 基 因 性 生 活 健 康 檢 查 及 犯 罪 前 科 五 大 類 考 量 到 敏 感 性 資 料 基 於 其 高 度 私 密 性 而 需 求 較 高 之 隱 私 權 保 護 標 準, 個 資 法 對 於 敏 感 性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與 利 用 另 為 獨 立 之 規 範, 有 較 一 般 性 個 人 資 料 更 為 嚴 格 之 規 範 ( 詳 第 二 篇 中 小 企 業 蒐 集 與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之 規 範 Q1) 二 一 般 性 資 料 ( 或 非 敏 感 性 資 料 ): 18

19 個 資 法 就 個 人 資 料 之 定 義, 係 採 取 列 舉 加 概 括 之 方 式, 其 中 有 關 一 般 性 資 料 之 部 分, 主 要 可 劃 分 如 下 : ( 一 ) 姓 名 / 出 生 年 月 日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護 照 號 碼 ( 二 ) 特 徵 / 指 紋 ( 三 ) 婚 姻 / 家 庭 ( 四 ) 教 育 / 職 業 / 財 務 情 況 ( 五 ) 聯 絡 方 式 / 社 會 活 動 ( 六 ) 其 它 可 以 直 接 或 間 接 識 別 該 個 人 之 資 料 除 了 前 揭 ( 一 ) 至 ( 五 ) 所 列 舉 之 個 人 資 料 外, 判 別 特 定 資 料 是 否 為 個 人 資 料, 主 要 是 判 斷 是 否 得 以 透 過 該 資 料, 直 接 或 間 接 識 別 其 所 屬 之 個 人 依 個 資 法 施 行 細 則 草 案 第 三 條 之 規 定, 所 謂 得 以 間 接 方 式 識 別 該 個 人 之 資 料, 係 指 須 與 其 他 資 料 對 照 組 合 連 結 等, 始 能 識 別 該 特 定 個 人 的 資 料 本 條 但 書 亦 規 定, 如 果 是 查 詢 困 難 需 耗 費 過 鉅 或 耗 時 過 久 始 能 特 定 到 個 人 的 資 料, 則 不 屬 之 該 但 書 之 規 定, 是 為 了 衡 平 個 人 資 料 的 保 護 與 資 料 的 合 理 利 用, 避 免 個 人 資 料 的 定 義 範 圍 無 限 擴 張 惟 由 於 涉 及 諸 多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19

20 中 小 企 業 如 對 於 所 蒐 集 或 利 用 之 資 料 是 否 為 個 人 資 料 存 有 疑 義, 得 與 法 務 部 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溝 通 確 認, 以 免 誤 觸 法 令 例 如, 中 小 企 業 如 要 求 其 客 戶 於 填 寫 資 料 時, 填 寫 其 偏 好 之 衣 物 款 式 顏 色 等, 因 透 過 該 資 料, 我 們 可 以 查 得 該 客 戶 喜 好 特 定 之 衣 物 款 式 及 顏 色, 該 資 料 即 屬 得 以 間 接 識 別 該 客 戶 之 個 人 資 料, 中 小 企 業 於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時, 即 應 遵 循 個 資 法 之 規 範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2 條 Q3: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所 指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之 內 容 為 何? 解 析 個 資 法 就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之 定 義 分 別 如 下 : 一 蒐 集 : 指 以 任 何 方 式 取 得 個 人 資 料 二 處 理 : 指 為 建 立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所 為 資 料 之 記 錄 輸 入 儲 存 編 輯 更 正 複 製 檢 索 刪 除 輸 出 連 結 或 內 部 傳 送 三 利 用 : 指 將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為 處 理 以 外 之 使 用 中 小 企 業 不 論 取 得 個 人 資 料 之 方 式 為 何, 皆 屬 於 蒐 集 之 範 疇 又 個 人 資 料 之 處 理, 係 指 中 小 企 業 就 個 人 資 料 之 內 部 運 用 及 管 理 20

21 行 為 ; 利 用, 則 指 中 小 企 業 將 個 人 資 料 為 外 部 使 用 之 行 為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2 條 Q4: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之 基 本 原 則 為 何? 解 析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應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依 誠 實 及 信 用 方 法 為 之, 不 得 逾 越 特 定 目 的 之 必 要 範 圍, 並 應 與 蒐 集 之 目 的 具 有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5 條 Q5: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之 主 要 規 範 為 何? 解 析 範 如 下 : 依 個 資 法 之 規 定, 中 小 企 業 蒐 集 處 理 和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主 要 規 一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及 處 理, 應 具 備 法 定 事 由, 主 要 為 取 得 當 事 人 同 意 等 21

22 二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原 則 上 應 於 特 定 目 的 必 要 範 圍 內 為 之 僅 於 有 法 定 例 外 事 由 時, 方 得 為 目 的 外 利 用 三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前, 應 踐 行 告 知 義 務, 確 保 當 事 人 明 瞭 其 個 人 資 料 被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之 相 關 資 訊 四 當 事 人 之 資 訊 自 主 權, 應 予 保 障, 如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後, 應 供 當 事 人 查 詢 / 閱 覽 製 給 複 本 提 供 補 充 或 更 正 個 人 資 料 之 機 會, 蒐 集 之 目 的 消 失 後 亦 應 依 當 事 人 請 求 刪 除 等 五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者, 應 採 行 資 訊 安 全 措 施 中 小 企 業 保 有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者, 應 採 行 適 當 之 安 全 措 施, 防 止 個 人 資 料 被 竊 取 竄 改 毀 損 滅 失 或 洩 漏 Q6: 家 庭 社 交 活 動 等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行 為, 是 否 適 用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解 析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如 屬 一 般 家 庭 社 交 活 動 者, 不 適 用 個 資 法 之 規 定 這 些 活 動 包 括 : 一 自 然 人 為 單 純 個 人 或 家 庭 活 動 之 目 的, 而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22

23 二 於 公 開 場 所 或 公 開 活 動 中 所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之 未 與 其 他 個 人 資 料 結 合 之 影 音 資 料 由 於 前 揭 個 資 法 的 規 定 涉 及 諸 多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於 解 釋 適 用 上 仍 可 能 會 有 許 多 疑 義 因 此, 中 小 企 業 如 有 透 過 前 揭 活 動 間 接 為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仍 宜 留 意 須 不 得 違 反 個 資 法 保 護 當 事 人 隱 私 個 人 資 料 自 主 權 等 之 立 法 意 旨 如 果 對 於 是 否 應 適 用 個 資 法 有 疑 義, 除 得 向 法 務 部 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請 教 並 與 其 作 充 分 之 溝 通 討 論 外, 也 得 主 動 採 取 對 於 當 事 人 較 充 份 保 障 之 方 式, 如 踐 履 告 知 取 得 當 事 人 同 意 等, 如 此 亦 為 提 升 中 小 企 業 之 商 譽 進 而 創 造 企 業 價 值 之 方 式 之 一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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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第 二 篇 中 小 企 業 蒐 集 與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之 規 範 Q1: 何 種 情 況 下, 才 可 以 蒐 集 個 人 的 醫 療 基 因 性 生 活 健 康 檢 查 及 犯 罪 前 科 等 敏 感 性 資 料? 解 析 基 於 敏 感 性 資 料 ( 詳 第 一 篇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基 本 內 涵 及 涵 蓋 範 疇 Q2) 之 高 度 隱 密 性, 依 個 資 法 之 規 定, 中 小 企 業 原 則 上 禁 止 蒐 集 敏 感 性 資 料, 只 有 在 符 合 下 列 法 定 例 外 事 由 之 一 時, 才 可 以 蒐 集 : 一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 二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履 行 法 定 義 務 所 必 要, 且 有 適 當 安 全 維 護 措 施 ; 三 當 事 人 自 行 公 開 或 其 他 已 合 法 公 開 之 個 人 資 料 ; 四 公 務 機 關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基 於 醫 療 衛 生 或 犯 罪 預 防 之 目 的,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而 有 必 要, 且 經 一 定 程 序 所 為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之 個 人 資 料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個 資 法 所 定 蒐 集 敏 感 性 資 料 的 法 定 要 件 並 不 包 括 當 事 人 同 意 觀 諸 個 資 法 之 立 法 歷 程, 原 草 案 訂 有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之 例 外 許 可 蒐 集 之 規 定, 但 立 法 者 考 量 到 弱 勢 當 事 人 可 能 不 瞭 解 如 何 保 障 自 我 權 益, 而 將 之 刪 除 因 此, 敏 感 性 資 料 縱 經 當 事 人 27

28 書 面 同 意, 亦 不 得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此 外, 如 果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得 蒐 集 敏 感 性 資 料 時, 或 屬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者 為 履 行 法 定 義 務 所 必 要 而 蒐 集 等, 亦 得 作 為 中 小 企 業 蒐 集 敏 感 性 資 料 之 合 法 事 由 例 如,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對 於 部 分 行 業, 如 餐 旅 業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業 環 境 衛 生 服 務 業 等, 規 定 雇 主 於 僱 用 勞 工 時, 應 施 行 體 格 檢 查, 對 在 職 勞 工 也 應 施 行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此 即 為 典 型 的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得 蒐 集 敏 感 性 資 料 的 依 據 中 小 企 業 得 參 酌 所 屬 行 業 別 的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判 斷 是 否 得 於 必 要 時 蒐 集 當 事 人 之 敏 感 性 資 料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6 條 Q2: 何 種 情 況 下, 才 可 以 蒐 集 個 人 的 非 敏 感 性 資 料? 解 析 個 資 法 第 19 條 為 中 小 企 業 合 法 蒐 集 非 敏 感 性 資 料 ( 詳 第 一 篇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基 本 內 涵 及 涵 蓋 範 疇 Q2) 之 基 礎 性 規 定 依 本 規 定,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應 有 特 定 的 目 的, 並 應 具 備 法 律 明 文 列 舉 的 下 列 要 件 之 一 : 一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 28

29 二 與 當 事 人 有 契 約 或 類 似 契 約 之 關 係 ; 三 當 事 人 自 行 公 開 或 其 他 已 合 法 公 開 之 個 人 資 料 ; 四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而 有 必 要, 且 資 料 經 過 提 供 者 處 理 後 或 蒐 集 者 依 其 揭 露 方 式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之 當 事 人 ; 五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 六 與 公 共 利 益 有 關 ; 或 七 個 人 資 料 取 自 於 一 般 可 得 之 來 源 但 當 事 人 對 該 資 料 之 禁 止 處 理 或 利 用, 顯 有 更 值 得 保 護 之 重 大 利 益 者, 不 在 此 限 本 條 所 指 之 特 定 目 的, 將 由 法 務 部 會 同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特 定 目 的 的 項 目, 由 中 小 企 業 從 中 挑 選 使 用 至 本 條 各 款 之 合 法 性 事 由, 觀 諸 中 小 企 業 一 般 營 運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之 情 形, 其 合 法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之 依 據, 主 要 會 是 前 揭 第 二 款 之 當 事 人 有 契 約 或 類 似 契 約 之 關 係 及 第 五 款 之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第 二 款 所 指 有 契 約 或 類 似 契 約 之 關 係 契 約 關 係 之 典 型 者, 如 公 司 蒐 集 員 工 之 基 本 資 料, 係 因 為 與 員 工 之 間 存 在 的 僱 傭 契 約 關 係, 故 得 合 法 蒐 集 其 資 料 ; 類 似 契 約 關 係 於 個 資 法 施 行 細 則 草 案 第 23 條 有 進 一 步 之 闡 釋, 指 : 一 於 契 約 成 立 前, 為 準 備 或 商 議 訂 29

30 立 契 約 或 為 交 易 之 目 的, 所 進 行 之 接 觸 或 磋 商 行 為 ; 或 二 契 約 因 無 效 撤 銷 解 除 終 止 或 履 行 而 消 滅 時, 為 行 使 權 利 履 行 義 務, 或 確 保 個 人 資 料 完 整 性 之 目 的 所 為 之 連 繫 行 為 第 五 款 所 指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是 基 於 個 人 資 訊 自 主 原 則 而 來, 要 求 蒐 集 者 於 取 得 當 事 人 同 意 後, 才 可 以 蒐 集 其 個 人 資 料 另 宜 注 意, 個 資 法 就 此 處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特 別 予 以 明 文 定 義, 謂 其 係 指 當 事 人 經 蒐 集 者 告 知 本 法 所 定 應 告 知 事 項 後, 所 為 允 許 之 書 面 意 思 表 示 因 此, 中 小 企 業 宜 留 意 於 當 事 人 決 定 是 否 同 意 前, 應 先 踐 履 有 關 之 告 知 義 務, 取 得 其 告 知 後 同 意, 方 屬 合 法 ( 詳 下 題 ) 又, 實 務 運 作 上, 為 能 保 障 當 事 人 權 益 並 確 保 中 小 企 業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合 法 性 之 證 明 力, 建 議 中 小 企 業 於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時, 即 使 與 當 事 人 間 存 在 契 約 或 類 似 契 約 之 關 係, 仍 應 取 得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並 且 將 應 告 知 之 事 項, 一 併 明 列 於 當 事 人 擬 行 使 其 書 面 同 意 之 書 面 上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19 條 Q3: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個 人 的 非 敏 感 性 資 料, 應 踐 行 何 等 法 律 上 義 務? 30

31 解 析 依 個 資 法 之 規 定, 中 小 企 業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時, 應 踐 行 告 知 的 義 務, 讓 當 事 人 得 以 充 分 了 解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對 其 權 益 之 可 能 影 響, 以 正 確 判 斷 是 否 同 意 提 供, 或 使 當 事 人 了 解 個 人 資 料 已 被 蒐 集 而 將 為 如 何 之 利 用 告 知 義 務 之 內 涵, 會 因 為 個 人 資 料 係 向 當 事 人 直 接 蒐 集 或 係 間 接 蒐 集 ( 非 由 當 事 人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 者, 而 有 不 同, 分 述 如 下 : 應 告 知 之 內 容 直 接 蒐 集 一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者 名 稱 ; 二 蒐 集 的 目 的 ; 三 所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之 類 別 ; 四 個 人 資 料 利 用 的 期 間 地 區 對 象 及 方 式 ; 五 當 事 人 得 自 由 選 擇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時, 不 提 供 將 對 其 權 益 之 影 響 ; 及 六 當 事 人 依 照 法 律 得 行 使 之 權 利, 包 括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請 求 製 給 複 製 本 請 求 補 充 或 更 正 請 求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請 求 刪 除 等 資 訊 自 主 權 31

32 間 接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並 非 由 當 事 人 提 供 時, 應 向 當 事 人 告 知 個 人 資 料 來 源, 並 告 知 前 揭 一 至 五 踐 行 告 知 義 務 之 時 點 直 接 蒐 集 時, 應 於 蒐 集 時 告 知 ; 間 接 蒐 集 時, 則 應 於 處 理 或 利 用 前 告 知, 且 得 於 首 次 對 當 事 人 為 利 用 時 併 同 為 之 免 告 知 之 情 形 中 小 企 業 只 有 法 定 的 例 外 狀 況 下, 才 可 以 免 於 前 揭 告 知 義 務 : 直 接 蒐 集 : 一 法 律 規 定 得 免 告 知 ; 二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是 為 履 行 法 定 義 務 所 必 要 ; 三 告 知 將 妨 害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 四 告 知 將 妨 害 第 三 人 之 重 大 利 益 ; 五 當 事 人 明 知 應 告 知 之 內 容 間 接 蒐 集 一 同 直 接 蒐 集 之 五 項 例 外 情 形 ; 32

33 二 不 能 向 當 事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告 知 ; 三 當 事 人 自 行 公 開 或 已 合 法 公 開 的 個 人 資 料 ; 及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目 的 且 有 必 要, 並 且 以 資 料 經 提 供 者 處 理 後 或 蒐 集 者 依 其 揭 露 方 式,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當 事 人 者 為 限 四 大 眾 傳 播 業 者 基 於 新 聞 報 導 之 公 益 目 的 而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8 9 條 Q4: 調 查 應 徵 者 背 景 或 要 求 其 提 供 警 察 機 關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 良 民 證 ) 健 康 檢 查 等 資 料 是 否 合 法? 解 析 就 個 資 法 論, 對 於 應 徵 者 為 背 景 調 查 及 要 求 其 提 供 警 察 機 關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健 康 檢 查 等 資 料, 由 於 涉 及 到 當 事 人 之 犯 罪 前 科 健 康 檢 查 等 敏 感 性 資 料, 依 前 述 第 二 篇 中 小 企 業 蒐 集 與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之 規 範 Q1 所 述, 縱 經 應 徵 者 同 意 也 難 認 為 已 取 得 合 法 事 由 因 此, 中 小 企 業 縱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始 予 蒐 集 此 類 資 料, 仍 可 能 觸 法 中 小 企 業 應 注 意 有 無 其 他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或 其 他 為 履 行 法 定 義 務, 而 得 或 應 蒐 集 此 類 敏 感 性 資 料 之 情 形, 以 合 法 蒐 集 之 另 應 注 意 者, 對 應 徵 者 要 求 此 等 資 料, 尚 可 能 牽 涉 到 其 他 如 勞 工 法 令 等 之 相 關 問 題 ( 如 禁 止 歧 視 之 相 關 規 定 ), 中 小 企 業 也 應 留 意 是 33

34 否 有 符 合 各 該 其 他 法 令 之 規 範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5 6 條 Q5: 可 否 任 意 瀏 覽 或 查 閱 員 工 網 路 活 動 等 電 腦 使 用 紀 錄? 解 析 員 工 網 路 活 動 之 相 關 紀 錄 與 資 料, 多 屬 得 用 以 識 別 當 事 人 之 個 人 資 料, 而 屬 於 個 資 法 規 範 之 範 疇 因 此, 瀏 覽 或 查 閱 員 工 之 網 路 活 動, 仍 應 遵 循 個 資 法 之 相 關 規 範, 於 行 為 前 應 對 於 員 工 踐 行 告 知 義 務, 並 取 得 其 同 意 ; 蒐 集 而 得 之 員 工 網 路 活 動 資 訊, 也 不 得 任 意 作 為 他 用 另 宜 留 意, 由 於 員 工 使 用 電 腦 與 網 際 網 路 之 行 為, 如 有 失 當, 將 使 中 小 企 業 暴 露 於 機 密 資 料 外 洩 企 業 商 譽 受 損 等 之 經 營 風 險, 中 小 企 業 宜 與 員 工 做 完 善 的 溝 通 或 定 期 為 相 關 之 教 育 訓 練, 並 制 定 資 訊 與 網 路 管 理 政 策, 規 範 員 工 之 網 路 行 為, 如 此 不 僅 得 使 企 業 取 得 適 度 管 控 員 工 網 路 活 動 之 合 法 性 基 準, 亦 得 使 員 工 認 知 使 用 網 路 之 正 確 態 度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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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第 三 篇 中 小 企 業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之 規 範 Q1: 中 小 企 業 對 於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有 何 種 限 制? 解 析 中 小 企 業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時, 原 則 上 僅 得 於 蒐 集 的 特 定 目 的 範 圍 內 為 之 例 如, 中 小 企 業 如 因 建 立 會 員 制 度 而 蒐 集 會 員 之 個 人 資 料 時, 原 則 上 僅 得 為 會 籍 管 理 識 別 個 人 及 集 點 等 之 目 的 利 用 該 資 料, 如 欲 將 會 員 所 留 之 會 籍 資 料 用 於 行 銷 市 場 調 查 等 目 的 外 的 利 用, 即 應 另 外 符 合 個 資 法 所 定 要 件 ( 詳 下 題 ), 方 屬 合 法 Q2: 如 果 要 對 個 人 資 料 作 蒐 集 目 的 以 外 之 利 用, 應 符 合 何 等 法 律 要 件? 解 析 中 小 企 業 如 果 要 將 所 蒐 集 的 個 人 資 料, 作 原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範 圍 外 之 利 用, 應 符 合 下 列 法 律 要 件 之 一 : 一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 二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 三 為 免 除 當 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上 之 危 險 ; 四 為 防 止 他 人 權 益 之 重 大 危 害 ; 37

38 五 公 務 機 關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而 有 必 要, 且 資 料 經 過 提 供 者 處 理 後 或 蒐 集 者 依 其 揭 露 方 式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之 當 事 人 ; 或 六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中 小 企 業 欲 將 個 人 資 料 為 目 的 外 利 用, 一 般 適 用 之 法 定 例 外 情 形 為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應 注 意, 此 一 同 意 與 前 揭 第 二 篇 中 小 企 業 蒐 集 與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之 規 範 Q2 所 述 關 於 蒐 集 非 敏 感 性 資 料 合 法 性 要 件 之 一 的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有 所 不 同, 而 較 為 嚴 格 個 資 法 特 別 就 此 目 的 外 利 用 之 書 面 同 意, 要 求 其 須 為 當 事 人 經 明 確 告 知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其 他 利 用 目 的 範 圍 及 同 意 與 否 對 其 權 益 之 影 響 後, 單 獨 所 為 之 意 思 表 示 此 單 獨 書 面 意 思 表 示 雖 無 須 由 中 小 企 業 與 當 事 人 另 行 訂 定 書 面 契 約, 但 仍 須 於 書 面 上 顯 示 當 事 人 同 意 之 獨 立 性 例 如, 中 小 企 業 對 於 消 費 者 蒐 集 客 戶 資 料 為 客 戶 服 務 管 理 之 用 時, 如 果 要 將 客 戶 資 料 用 於 市 場 調 查 之 用, 應 於 該 蒐 集 客 戶 資 料 的 書 表 上, 單 獨 列 出 擬 為 目 的 外 利 用 此 一 事 項, 並 由 客 戶 就 該 部 分 單 獨 為 書 面 同 意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7 20 條 38

39 Q3: 如 果 要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行 銷, 應 履 行 何 等 法 律 義 務? 解 析 即 使 當 事 人 已 經 同 意 中 小 企 業 將 其 個 人 資 料 為 目 的 外 利 用, 中 小 企 業 如 有 依 此 同 意 對 於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行 銷 時, 個 資 法 規 定, 中 小 企 業 應 建 立 當 事 人 退 場 (Opt-out) 之 機 制, 於 當 事 人 表 示 拒 絕 接 受 行 銷 時, 應 即 停 止 利 用 其 個 人 資 料 行 銷 ; 且 中 小 企 業 於 首 次 行 銷 時, 應 提 供 當 事 人 表 示 拒 絕 接 受 行 銷 之 方 式, 並 負 擔 當 事 人 拒 絕 接 受 行 銷 所 需 之 行 政 相 關 費 用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20 條 Q4: 如 果 要 將 個 人 資 料 傳 輸 至 境 外, 有 何 種 限 制? 解 析 依 個 資 法 之 規 定, 中 小 企 業 傳 輸 個 人 資 料 至 境 外 時,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如 認 為 有 涉 及 國 家 重 大 利 益 接 受 國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護 未 有 完 善 之 法 規, 致 有 損 當 事 人 權 益 之 虞, 或 認 為 中 小 企 業 是 為 了 規 避 我 國 法 律 之 規 定 而 為 傳 輸, 得 予 以 限 制 此 外, 如 果 國 際 條 約 或 協 定 就 個 人 資 料 之 國 際 傳 輸 有 特 別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也 可 以 為 適 當 之 限 制 應 注 意, 個 資 法 就 國 際 傳 輸 之 定 義, 係 將 個 人 資 料 作 跨 國 39

40 ( 境 ) 之 處 理 或 利 用, 爰 此, 將 個 人 資 料 傳 輸 至 大 陸, 仍 屬 個 資 法 所 規 範 之 國 際 傳 輸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21 條 Q5: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施 行 前 已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可 否 繼 續 利 用? 解 析 在 個 資 法 施 行 前 已 經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如 果 不 是 當 事 人 本 人 提 供, 而 是 中 小 企 業 間 接 蒐 集 而 得 的, 個 資 法 定 有 過 渡 條 款, 規 定 中 小 企 業 應 於 個 資 法 施 行 後 一 年 內, 對 當 事 人 補 行 告 知 義 務, 始 可 繼 續 利 用 相 反 的, 個 資 法 施 行 細 則 草 案 規 定, 如 果 個 資 法 施 行 前 已 經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是 由 當 事 人 本 人 所 提 供 者, 中 小 企 業 仍 得 繼 續 為 蒐 集 處 理 及 特 定 目 的 內 之 利 用 惟 中 小 企 業 如 擬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利 用, 則 應 依 照 施 行 後 之 個 資 法 相 關 規 定, 始 得 為 之 ( 詳 本 篇 中 小 企 業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之 規 範 Q2 及 Q3)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54 條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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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第 四 篇 個 人 資 料 所 屬 當 事 人 可 向 中 小 企 業 主 張 之 權 利 內 容 Q1: 客 戶 或 員 工 基 於 其 個 人 資 訊 自 主 權, 可 以 向 中 小 企 業 主 張 何 等 權 利? 解 析 當 事 人 資 訊 自 主 權 之 有 關 權 利, 散 落 於 個 資 法 之 不 同 條 文 中,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權 利 : 一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二 請 求 製 給 複 製 本 三 請 求 補 充 或 更 正 四 請 求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五 請 求 刪 除 前 揭 權 利 並 非 絕 對 性 的 權 利, 例 如, 個 資 法 雖 規 定,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者 就 其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應 依 當 事 人 請 求 答 覆 查 詢 提 供 閱 覽 或 製 給 複 製 本 ; 但 也 規 定, 如 果 因 允 許 當 事 人 查 閱 而 有 妨 害 國 家 或 第 三 人 之 重 大 利 益 等 情 事, 即 無 須 應 允 又 當 事 人 亦 非 得 隨 時 請 求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者 刪 除 其 個 人 資 料, 而 僅 有 於 蒐 集 之 目 的 已 消 失 利 用 的 期 限 屆 至 個 人 資 料 係 違 法 蒐 集 者 等 情 形, 始 得 為 之 43

44 另 應 注 意, 中 小 企 業 受 理 當 事 人 之 前 揭 請 求 時, 個 資 法 訂 有 一 定 之 期 限 : 一 受 理 當 事 人 請 求 就 其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答 覆 查 詢 提 供 閱 覽 或 製 給 複 製 本 時, 應 於 15 日 內 為 准 駁 決 定 ; 如 有 延 長 之 必 要 時, 延 長 之 期 間 不 得 逾 15 日, 並 應 將 其 原 因 以 書 面 通 知 請 求 人 二 受 理 當 事 人 請 求 就 其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為 更 正 補 充 停 止 處 理 利 用 或 刪 除 時, 應 於 30 日 內 為 准 駁 決 定, 如 有 延 長 之 必 要 時, 延 長 之 期 間 不 得 逾 30 日, 並 應 將 其 原 因 以 書 面 通 知 請 求 人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條 Q2: 中 小 企 業 可 否 與 客 戶 或 員 工 訂 立 契 約, 要 求 其 預 先 拋 棄 或 限 制 個 人 資 訊 自 主 權? 解 析 否 前 題 所 定 之 當 事 人 權 利, 依 據 個 資 法 規 定, 中 小 企 業 不 可 以 另 外 與 當 事 人 約 定 要 求 其 預 先 拋 棄, 或 對 該 等 權 利 為 限 制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3 條 44

45 Q3: 客 戶 或 員 工 向 中 小 企 業 請 求 閱 覽 個 人 資 料 或 提 供 複 製 本 時, 中 小 企 業 是 否 可 以 向 其 收 取 相 關 費 用? 解 析 可 當 事 人 向 中 小 企 業 請 求 閱 覽 個 人 資 料 或 提 供 複 製 本 時, 中 小 企 業 得 向 當 事 人 收 取 必 要 成 本 之 費 用 至 於 費 用 之 數 額, 考 量 到 個 人 資 料 之 種 類 繁 多 且 蒐 集 處 理 之 方 式 亦 有 不 同, 法 令 並 未 強 制 規 定, 而 由 中 小 企 業 自 行 依 資 料 之 性 質 酌 收 合 理 之 成 本 費 用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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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第 五 篇 保 有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應 採 行 之 適 當 安 全 措 施 Q1: 中 小 企 業 應 如 何 維 護 及 保 障 個 人 資 料 之 安 全? 解 析 依 個 資 法 之 規 定, 中 小 企 業 應 採 行 適 當 之 安 全 措 施, 以 防 止 所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被 竊 取 竄 改 毀 損 滅 失 或 洩 漏 將 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會 針 對 不 同 的 行 業 訂 定 有 關 之 管 理 規 範, 也 將 指 定 特 定 行 業 須 依 管 理 規 範 規 定 之 標 準, 訂 定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安 全 維 護 計 畫 或 業 務 終 止 後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辦 法 依 個 資 法 施 行 細 則 草 案 第 9 條 之 規 定, 前 揭 適 當 之 安 全 措 施, 係 指 為 防 止 個 人 資 料 被 竊 取 竄 改 毀 損 滅 失 或 洩 漏, 所 採 取 技 術 上 及 組 織 上 之 必 要 措 施 ; 並 且, 此 等 必 要 措 施, 至 少 應 包 括 以 下 事 項 : 一 成 立 管 理 組 織, 配 置 相 當 資 源 二 界 定 個 人 資 料 之 範 圍 三 個 人 資 料 之 風 險 評 估 及 管 理 機 制 四 事 故 之 預 防 通 報 及 應 變 機 制 五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之 內 部 管 理 程 序 六 資 料 安 全 管 理 及 人 員 管 理 49

50 七 認 知 宣 導 及 教 育 訓 練 八 設 備 安 全 管 理 九 資 料 安 全 稽 核 機 制 十 必 要 之 使 用 紀 錄 軌 跡 資 料 及 證 據 之 保 存 十 一 個 人 資 料 安 全 維 護 之 整 體 持 續 改 善 將 來 個 資 法 施 行 細 則 草 案 通 過 後,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個 人 資 料 安 全 維 護 計 畫 之 法 規 命 令 時, 將 以 前 揭 必 要 措 施 為 基 準, 訂 定 符 合 不 同 行 業 之 規 範 中 小 企 業 宜 留 意 法 令 動 態, 並 注 意 所 屬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法 令 要 求, 以 確 實 做 好 法 令 遵 循 措 施, 降 低 觸 法 風 險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27 條 Q2: 個 人 資 料 外 洩 時, 中 小 企 業 是 否 有 通 報 或 告 知 當 事 人 之 義 務? 解 析 中 小 企 業 管 理 之 個 人 資 料, 如 有 被 竊 取 洩 漏 竄 改 或 其 他 侵 害 者, 應 於 查 明 後 通 知 當 事 人, 以 使 當 事 人 得 以 知 悉 個 人 資 料 遭 違 法 侵 害 之 情 事, 以 及 時 採 取 補 救 措 施 或 提 起 救 濟 個 資 法 並 未 硬 性 要 求 通 50

51 知 之 方 式, 依 個 資 法 施 行 細 則 草 案 第 9 條 之 規 定, 書 面 電 話 傳 真 電 子 文 件 或 其 他 足 以 使 當 事 人 知 悉 或 可 得 知 悉 之 方 式 皆 可 如 通 知 需 耗 費 過 鉅 者, 於 權 衡 技 術 可 行 性 及 當 事 人 隱 私 權 之 保 護 後, 得 以 網 際 網 路 新 聞 媒 體 或 其 他 方 式 為 之 通 知 之 內 容, 應 包 括 個 人 資 料 被 侵 害 之 事 實 以 及 已 採 取 之 因 應 措 施, 以 使 當 事 人 得 有 效 採 取 適 當 補 救 措 施 以 降 低 損 害 之 擴 大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12 條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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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第 六 篇 政 府 對 中 小 企 業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令 遵 循 之 查 核 與 監 督 Q1: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的 主 管 機 關 有 哪 些? 解 析 個 資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主 要 為 法 務 部 及 各 行 業 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法 務 部 負 責 個 資 法 施 行 細 則 之 擬 定 及 法 律 解 釋 等 事 宜, 個 資 法 令 之 執 行 及 以 行 業 別 區 分 之 法 規 命 令, 則 由 各 行 業 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地 方 政 府 負 責 例 如, 中 小 企 業 如 屬 環 保 業 者, 主 管 機 關 為 行 政 院 環 保 署 Q2: 主 管 機 關 對 中 小 企 業 是 否 遵 循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將 如 何 進 行 查 核? 解 析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於 執 行 個 資 法 之 查 核 時, 通 常 會 以 書 面 去 函 要 求 中 小 企 業 為 說 明 惟 個 資 法 也 賦 予 主 管 機 關 實 際 的 查 核 權 限, 使 其 可 以 自 行 派 員 或 率 同 資 訊 電 信 或 法 律 等 專 業 人 員 進 入 中 小 企 業 內 部 為 檢 查, 並 得 要 求 企 業 之 有 關 人 員 為 必 要 之 說 明 配 合 措 施 或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資 料 如 主 管 機 關 於 檢 查 時, 查 得 違 法 而 得 沒 入 或 可 為 證 據 之 個 人 資 料 或 檔 案, 也 可 以 為 強 制 扣 留 或 複 製 雖 然 個 資 法 雖 賦 予 前 揭 查 核 權 限,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行 使 前 揭 55

56 查 核 及 強 制 行 政 處 分 之 權 限 時, 仍 應 該 受 到 行 政 法 一 般 規 定 之 拘 束, 例 如, 應 採 取 對 於 中 小 企 業 權 益 損 害 最 少 之 方 法, 以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中 小 企 業 對 於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前 揭 查 核 強 制 扣 留 或 複 製 等 行 為 如 有 不 服, 得 向 其 聲 明 異 議 聲 明 異 議 有 理 由 者, 主 管 機 關 即 應 立 即 停 止 其 行 為 ; 如 果 聲 明 異 議 經 認 無 理 由, 主 管 機 關 雖 得 繼 續 執 行, 中 小 企 業 得 請 求 主 管 機 關 將 聲 明 異 議 的 理 由 製 作 筆 錄 並 交 付, 並 得 於 事 後 提 起 訴 訟 尋 求 司 法 救 濟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條 Q3: 主 管 機 關 查 核 中 小 企 業 發 現 違 法 行 為 時, 得 採 取 何 等 行 政 措 施? 解 析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查 核 中 小 企 業 發 現 違 法 情 事 時, 除 得 依 法 對 其 裁 處 行 政 罰 鍰 或 將 負 責 人 移 送 刑 事 偵 辦 外, 並 得 為 下 列 行 政 處 分 : 一 禁 止 中 小 企 業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二 命 令 中 小 企 業 刪 除 經 處 理 之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三 沒 入 或 命 中 小 企 業 銷 燬 違 法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四 公 布 中 小 企 業 之 違 法 情 形, 及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與 負 責 人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25 條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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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第 七 篇 中 小 企 業 違 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法 律 責 任 Q1: 違 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所 屬 當 事 人 造 成 損 害 時, 應 負 之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為 何? 解 析 中 小 企 業 違 反 個 資 法 規 定, 導 致 當 事 人 之 個 人 資 料 遭 不 法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或 其 他 侵 害 當 事 人 權 利 之 情 形,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應 注 意 者, 中 小 企 業 所 負 的 責 任 是 推 定 過 失 責 任, 亦 即, 於 當 事 人 個 人 資 料 有 關 權 利 受 侵 害 時, 中 小 企 業 是 被 法 律 推 定 為 違 法 的, 除 非 能 舉 證 證 明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情 形, 否 則 皆 應 對 當 事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損 害 賠 償 的 範 圍, 除 財 產 上 損 害 外, 如 當 事 人 受 有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也 可 以 請 求 精 神 慰 撫 金 ; 有 名 譽 受 損 時, 並 得 請 求 為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此 外, 個 資 法 尚 規 定, 如 果 當 事 人 ( 被 害 人 ) 難 證 明 實 際 損 害 額 時, 還 可 以 請 求 法 院 依 侵 害 情 節, 以 每 人 每 一 事 件 新 臺 幣 500 元 以 上 2 萬 元 以 下 計 算 賠 償 額, 以 便 利 當 事 人 求 償 由 上 可 知, 個 資 法 就 民 事 責 任 的 認 定 上, 加 重 中 小 企 業 的 舉 證 責 任, 也 減 輕 被 害 人 請 求 賠 償 之 難 度 為 此, 中 小 企 業 有 必 要 就 個 資 法 令 遵 循 訂 定 標 準 流 程, 確 保 企 業 內 部 在 管 理 個 人 資 料 時, 按 部 就 班 遵 循 法 令 規 範, 並 保 留 法 令 遵 循 之 相 關 文 據, 降 低 被 民 事 求 償 之 風 險 ( 保 護 措 施 ) 59

60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條 Q2: 因 單 一 原 因 事 實 而 造 成 多 數 人 權 利 受 侵 害 時, 應 負 之 民 事 賠 償 金 額 的 上 限 為 何? 解 析 個 資 法 規 定, 同 一 原 因 事 件 造 成 多 數 人 的 權 利 受 到 侵 害 時, 中 小 企 業 之 賠 償 上 限 為 新 台 幣 2 億 元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條 Q3: 違 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所 可 能 產 生 的 行 政 責 任 為 何? 解 析 個 資 法 所 規 範 之 行 政 責 任, 主 要 可 從 違 法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資 訊 安 全 維 護 義 務 等 程 序 事 宜 及 妨 害 調 查 三 方 面 觀 之, 分 述 如 下 : 一 違 法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 中 小 企 業 違 法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時, 主 管 機 關 得 直 接 對 其 處 以 新 臺 幣 5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 限 中 小 企 業 於 一 定 期 限 內 改 正, 屆 期 未 改 正 者, 按 次 處 罰 例 如, 中 小 企 業 於 不 具 備 個 資 法 所 定 例 外 狀 況 時, 蒐 集 當 事 人 之 敏 感 性 60

61 資 料, 抑 或 未 符 合 法 定 要 件, 即 對 於 當 事 人 之 敏 感 性 資 料 為 目 的 外 利 用, 均 屬 之 二 違 反 告 知 義 務 資 訊 安 全 維 護 義 務 等 程 序 事 宜 中 小 企 業 未 依 個 資 法 規 定 於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時 踐 行 告 知 義 務 ; 未 於 當 事 人 拒 絕 接 受 行 銷 後, 停 止 利 用 其 個 人 資 料 行 銷 ; 未 依 當 事 人 請 求 準 其 按 個 資 法 查 詢 閱 覽 更 正 或 刪 除 個 人 資 料 ; 或 違 反 個 資 法 規 定 應 採 行 資 安 措 施 之 規 定 等, 主 管 機 關 得 限 期 另 令 中 小 企 業 改 正 如 屆 期 未 改 正, 則 按 次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2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三 妨 害 調 查 中 小 企 業 或 其 相 關 人 員 如 果 對 於 主 管 機 關 之 檢 查,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時, 主 管 機 關 得 限 期 另 令 中 小 企 業 改 正 如 屆 期 未 改 正, 則 按 次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2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此 外, 宜 特 別 留 意, 依 個 資 法 之 規 定, 中 小 企 業 之 代 表 人 管 理 人 或 其 他 有 代 表 權 之 人, 於 中 小 企 業 應 受 前 揭 各 項 行 政 罰 鍰 時, 除 非 能 夠 證 明 自 己 已 盡 防 止 義 務 外, 也 會 與 中 小 企 業 受 到 相 同 額 度 的 行 政 罰 鍰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條 61

62 Q4: 違 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所 可 能 產 生 的 刑 事 責 任 為 何? 解 析 於 個 資 法 下,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者 違 反 個 資 法 規 定 時 之 刑 事 責 任, 罰 金 可 達 新 台 幣 100 萬 元, 徒 刑 更 可 高 達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由 於 個 資 法 刑 事 責 任 之 規 範 對 象 為 自 然 人, 中 小 企 業 如 有 違 法, 通 常 即 會 就 其 負 責 人 之 行 為, 為 刑 事 的 調 查 與 訴 追 分 述 如 下 : 一 違 法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或 國 際 傳 輸 者, 得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如 係 意 圖 營 利 而 違 法, 得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並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例 如 : 未 具 法 定 事 由 ( 如 取 得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 即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將 個 人 資 料 為 蒐 集 目 的 外 之 利 用 而 未 另 行 取 得 合 法 事 由 等 二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利 益 或 損 害 他 人 之 利 益, 而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為 非 法 變 更 刪 除 或 以 其 他 非 法 方 法, 致 妨 害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之 正 確 而 足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得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參 考 法 條 : 詳 參 附 錄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條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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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結 論 : 中 小 企 業 面 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因 應 措 施 目 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雖 尚 未 施 行, 但 此 一 母 法 之 內 容 既 已 確 立, 中 小 企 業 不 論 是 否 屬 於 現 行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所 規 範 的 事 業, 皆 應 以 業 已 公 布 的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母 法 規 範 的 標 準 為 基 礎, 為 相 應 之 準 備, 也 應 密 切 注 意 法 務 部 及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後 續 制 定 施 行 細 則 及 其 他 子 法 的 狀 況, 並 留 意 法 令 對 於 自 身 所 屬 之 行 業 有 無 特 別 之 規 範 再 者, 由 於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將 來 施 行 後 之 執 行 機 關, 為 中 小 企 業 依 其 行 業 別 所 屬 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而 每 一 行 業 就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之 方 式 需 求 及 特 性 皆 有 不 同, 法 令 遵 循 上 之 可 能 遭 遇 之 問 題 也 各 有 異 中 小 企 業 於 審 視 自 身 之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如 對 於 法 令 遵 循 有 任 何 疑 義 或 建 議, 也 宜 積 極 主 動 向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之, 並 與 其 為 充 份 之 溝 通 與 討 論, 如 此 也 得 協 助 該 主 管 機 關 擬 定 符 合 行 業 別 需 求 ( 如 該 行 業 之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及 執 行 方 式 等 ) 並 具 合 理 性 與 可 行 性 之 子 法 個 人 資 料 是 中 小 企 業 重 要 的 無 形 資 產 之 一, 但 如 有 不 慎, 中 小 企 業 也 可 能 因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而 暴 露 於 各 種 法 律 風 險 中, 而 影 響 企 業 之 經 營 為 此, 中 小 企 業 應 認 知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的 重 要 性, 於 企 業 治 理 上, 應 熟 習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範 內 涵, 並 以 之 為 基 礎, 建 立 個 人 資 料 法 令 遵 循 之 標 準 程 序 及 其 他 有 關 之 管 控 制 度, 並 應 強 化 企 業 的 資 訊 安 全 機 制, 以 確 保 企 業 可 以 於 穩 固 的 基 礎 上 經 營 成 長 與 茁 壯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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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附 錄 一 :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條 文 名 稱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公 布 日 期 民 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 規 範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以 避 免 人 格 權 受 侵 害, 並 促 進 個 人 資 料 之 合 理 利 用,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2 條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護,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第 3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左 : 一 個 人 資 料 : 指 自 然 人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特 徵 指 紋 婚 姻 家 庭 教 育 職 業 健 康 病 歷 財 務 情 況 社 會 活 動 及 其 他 足 資 識 別 該 個 人 之 資 料 二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 指 基 於 特 定 目 的 儲 存 於 電 磁 紀 錄 物 或 其 他 類 似 媒 體 之 個 人 資 料 之 集 合 三 電 腦 處 理 : 指 使 用 電 腦 或 自 動 化 機 器 為 資 料 之 輸 入 儲 存 編 輯 更 正 檢 索 刪 除 輸 出 傳 遞 或 其 他 處 理 四 蒐 集 : 指 為 建 立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而 取 得 個 人 資 料 五 利 用 : 指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將 其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為 內 部 使 用 或 提 供 當 事 人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69

70 六 公 務 機 關 : 指 依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七 非 公 務 機 關 : 指 前 款 以 外 之 左 列 事 業 團 體 或 個 人 : 體 或 個 人 ( 一 ) 徵 信 業 及 以 蒐 集 或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為 主 要 業 務 之 團 ( 二 ) 醫 院 學 校 電 信 業 金 融 業 證 券 業 保 險 業 及 大 眾 傳 播 業 ( 三 ) 其 他 經 法 務 部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 業 團 體 或 個 人 八 當 事 人 : 指 個 人 資 料 之 本 人 九 特 定 目 的 : 指 由 法 務 部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者 第 4 條 當 事 人 就 其 個 人 資 料 依 本 法 規 定 行 使 之 左 列 權 利, 不 得 預 先 拋 棄 或 以 特 約 限 制 之 : 一 查 詢 及 請 求 閱 覽 二 請 求 製 給 複 製 本 三 請 求 補 充 或 更 正 四 請 求 停 止 電 腦 處 理 及 利 用 五 請 求 刪 除 第 5 條 受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委 託 處 理 資 料 之 團 體 或 個 人, 於 本 法 適 用 範 圍 內, 其 處 理 資 料 之 人, 視 同 委 託 機 關 之 人 第 6 條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或 利 用, 應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依 誠 實 及 信 用 方 70

71 法 為 之, 不 得 逾 越 特 定 目 的 之 必 要 範 圍 第 二 章 公 務 機 關 之 資 料 處 理 第 7 條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或 電 腦 處 理, 非 有 特 定 目 的, 並 符 合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之 : 一 於 法 令 規 定 職 掌 必 要 範 圍 內 者 二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三 對 當 事 人 權 益 無 侵 害 之 虞 者 第 8 條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應 於 法 令 職 掌 必 要 範 圍 內 為 之, 並 與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相 符 但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利 用 : 一 法 令 明 文 規 定 者 二 有 正 當 理 由 而 僅 供 內 部 使 用 者 三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者 四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者 五 為 免 除 當 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上 之 急 迫 危 險 者 六 為 防 止 他 人 權 益 之 重 大 危 害 而 有 必 要 者 七 為 學 術 研 究 而 有 必 要 且 無 害 於 當 事 人 之 重 大 利 益 者 八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權 益 者 九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第 9 條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國 際 傳 遞 及 利 用,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為 之 71

72 第 10 條 公 務 機 關 保 有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者, 應 在 政 府 公 報 或 以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公 告 左 列 事 項 ; 其 有 變 更 者, 亦 同 : 一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名 稱 二 保 有 機 關 名 稱 三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利 用 機 關 名 稱 四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保 有 之 依 據 及 特 定 目 的 五 個 人 資 料 之 類 別 六 個 人 資 料 之 範 圍 七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方 法 八 個 人 資 料 通 常 傳 遞 之 處 所 及 收 受 者 九 國 際 傳 遞 個 人 資 料 之 直 接 收 受 者 十 受 理 查 詢 更 正 或 閱 覽 等 申 請 之 機 關 名 稱 及 地 址 前 項 第 五 款 之 個 人 資 料 之 類 別, 由 法 務 部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1 條 左 列 各 款 之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得 不 適 用 前 條 規 定 : 一 關 於 國 家 安 全 外 交 及 軍 事 機 密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或 其 他 國 家 重 大 利 益 者 二 關 於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懲 戒 案 件 及 法 院 調 查 審 理 裁 判 執 行 或 處 理 非 訟 事 件 業 務 事 項 者 三 關 於 犯 罪 預 防 刑 事 偵 查 執 行 矯 正 或 保 護 處 分 或 更 生 保 72

73 護 事 務 者 四 關 於 行 政 罰 及 其 強 制 執 行 事 務 者 五 關 於 入 出 境 管 理 安 全 檢 查 或 難 民 查 證 事 務 者 六 關 於 稅 捐 稽 徵 事 務 者 七 關 於 公 務 機 關 之 人 事 勤 務 薪 給 衛 生 福 利 或 其 相 關 事 項 者 八 專 供 試 驗 性 電 腦 處 理 者 九 將 於 公 報 公 告 前 刪 除 者 十 為 公 務 上 之 連 繫, 僅 記 錄 當 事 人 之 姓 名 住 所 金 錢 與 物 品 往 來 等 必 要 事 項 者 十 一 公 務 機 關 之 人 員 專 為 執 行 個 人 職 務, 於 機 關 內 部 使 用 而 單 獨 作 成 者 十 二 其 他 法 律 特 別 規 定 者 第 12 條 公 務 機 關 應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就 其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答 覆 查 詢 提 供 閱 覽 或 製 給 複 製 本 但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依 前 條 不 予 公 告 者 二 有 妨 害 公 務 執 行 之 虞 者 三 有 妨 害 第 三 人 之 重 大 利 益 之 虞 者 第 13 條 公 務 機 關 應 維 護 個 人 資 料 之 正 確, 並 應 依 職 權 或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適 時 更 正 或 補 充 之 73

74 個 人 資 料 正 確 性 有 爭 議 者, 公 務 機 關 應 依 職 權 或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停 止 電 腦 處 理 及 利 用 但 因 執 行 職 務 所 必 需 並 註 明 其 爭 議 或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個 人 資 料 電 腦 處 理 之 特 定 目 的 消 失 或 期 限 屆 滿 時, 公 務 機 關 應 依 職 權 或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刪 除 或 停 止 電 腦 處 理 及 利 用 該 資 料 但 因 執 行 職 務 所 必 需 或 經 依 本 法 規 定 變 更 目 的 或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4 條 公 務 機 關 應 備 置 簿 冊, 登 載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列 公 告 事 項, 並 供 查 閱 第 15 條 公 務 機 關 受 理 當 事 人 依 本 法 規 定 之 請 求,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處 理 之 其 未 能 於 該 期 間 內 處 理 者, 應 將 其 原 因 以 書 面 通 知 請 求 人 第 16 條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個 人 資 料 或 製 給 複 製 本 者, 公 務 機 關 得 酌 收 費 用 前 項 費 用 數 額 由 各 機 關 定 之 第 17 條 公 務 機 關 保 有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者, 應 指 定 專 人 依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安 全 維 護 事 項, 防 止 個 人 資 料 被 竊 取 竄 改 毀 損 滅 失 或 洩 漏 第 三 章 非 公 務 機 關 之 資 料 處 理 第 18 條 非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或 電 腦 處 理, 非 有 特 定 目 的, 並 符 合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之 : 一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74

75 二 與 當 事 人 有 契 約 或 類 似 契 約 之 關 係 而 對 當 事 人 權 益 無 侵 害 之 虞 者 三 已 公 開 之 資 料 且 無 害 於 當 事 人 之 重 大 利 益 者 四 為 學 術 研 究 而 有 必 要 且 無 害 於 當 事 人 之 重 大 利 益 者 五 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七 款 第 二 目 有 關 之 法 規 及 其 他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第 19 條 非 公 務 機 關 未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登 記 並 發 給 執 照 者, 不 得 為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電 腦 處 理 或 國 際 傳 遞 及 利 用 徵 信 業 及 以 蒐 集 或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為 主 要 業 務 之 團 體 或 個 人, 應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並 經 登 記 及 發 給 執 照 前 二 項 之 登 記 程 序 許 可 要 件 及 收 費 標 準,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0 條 申 請 為 前 條 之 登 記, 應 具 申 請 書, 載 明 左 列 事 項 : 一 申 請 人 之 姓 名 住 居 所 如 係 法 人 或 非 法 人 團 體, 其 名 稱 主 事 務 所 分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及 其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之 姓 名 住 居 所 二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名 稱 三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保 有 之 特 定 目 的 四 個 人 資 料 之 類 別 五 個 人 資 料 之 範 圍 75

76 六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之 保 有 期 限 七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方 法 八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之 利 用 範 圍 九 國 際 傳 遞 個 人 資 料 之 直 接 收 受 者 十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維 護 負 責 人 之 姓 名 十 一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安 全 維 護 計 畫 前 項 應 記 載 之 事 項 有 變 更 者, 應 於 變 更 後 十 五 日 內 申 請 為 變 更 登 記 業 務 終 止 時, 應 於 終 止 事 由 發 生 時 起 一 個 月 內 申 請 為 終 止 登 記 為 前 項 業 務 終 止 登 記 之 申 請 時, 應 將 其 保 有 個 人 資 料 之 處 理 方 法 陳 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特 定 目 的 與 第 四 款 之 資 料 類 別, 由 法 務 部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之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安 全 維 護 計 畫 之 標 準 及 第 三 項 之 處 理 方 法,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1 條 前 條 申 請 登 記 核 准 後, 非 公 務 機 關 應 將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款 所 列 之 事 項 於 政 府 公 報 公 告 並 登 載 於 當 地 新 聞 紙 第 22 條 非 公 務 機 關 應 備 置 簿 冊 登 載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款 所 列 事 項, 並 供 查 閱 第 23 條 非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應 於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必 要 範 圍 內 76

77 為 之 但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利 用 : 一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者 二 為 免 除 當 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上 之 急 迫 危 險 者 三 為 防 止 他 人 權 益 之 重 大 危 害 而 有 必 要 者 四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第 24 條 非 公 務 機 關 為 國 際 傳 遞 及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而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得 限 制 之 : 一 涉 及 國 家 重 大 利 益 者 二 國 際 條 約 或 協 定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三 接 受 國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護 未 有 完 善 之 法 令, 致 有 損 當 事 人 權 益 之 虞 者 四 以 迂 迴 方 法 向 第 三 國 傳 遞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規 避 本 法 者 第 25 條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派 員 攜 帶 證 明 文 件, 對 於 應 受 其 許 可 或 登 記 之 非 公 務 機 關, 就 本 法 規 定 之 相 關 事 項 命 其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配 合 措 施, 並 得 進 入 檢 查 經 發 現 有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之 資 料, 得 扣 押 之 對 於 前 項 之 命 令 檢 查 或 扣 押, 非 公 務 機 關 不 得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第 26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於 非 公 務 機 關 準 用 之 77

78 非 公 務 機 關 準 用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酌 收 費 用 之 標 準,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四 章 損 害 賠 償 及 其 他 救 濟 第 27 條 公 務 機 關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致 當 事 人 權 益 受 損 害 者,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損 害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被 害 人 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之 金 額 ; 其 名 譽 被 侵 害 者, 並 得 請 求 為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前 二 項 損 害 賠 償 總 額, 以 每 人 每 一 事 件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計 算 但 能 證 明 其 所 受 之 損 害 額 高 於 該 金 額 者, 不 在 此 限 基 於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應 對 當 事 人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者, 其 合 計 最 高 總 額 以 新 臺 幣 二 卂 萬 元 為 限 第 二 項 請 求 權, 不 得 讓 與 或 繼 承 但 以 金 額 賠 償 之 請 求 權 已 依 契 約 承 諾 或 已 起 訴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28 條 非 公 務 機 關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致 當 事 人 權 益 受 損 害 者,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能 證 明 其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前 項 規 定 請 求 賠 償 者, 適 用 前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五 項 之 規 定 第 29 條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自 請 求 權 人 知 有 損 害 及 賠 償 義 務 人 時 起, 因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自 損 害 發 生 時 起, 逾 五 年 者, 亦 同 第 30 條 損 害 賠 償, 除 依 本 法 規 定 外, 公 務 機 關 適 用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規 定, 78

79 非 公 務 機 關 適 用 民 法 之 規 定 第 31 條 當 事 人 向 公 務 機 關 行 使 第 四 條 所 定 之 權 利, 經 拒 絕 或 未 於 第 十 五 條 所 定 之 期 限 內 處 理 者, 當 事 人 得 於 拒 絕 後 或 期 限 屆 滿 後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其 監 督 機 關 請 求 為 適 當 之 處 理 前 項 監 督 機 關 應 於 收 受 請 求 後 二 個 月 內, 將 處 理 結 果 以 書 面 通 知 請 求 人 第 32 條 當 事 人 向 非 公 務 機 關 行 使 第 四 條 所 定 之 權 利, 經 拒 絕 後, 當 事 人 得 於 拒 絕 後 或 期 限 屆 滿 後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其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請 求 為 適 當 之 處 理 前 項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收 受 請 求 後 二 個 月 內, 將 處 理 結 果 以 書 面 通 知 請 求 人 認 其 請 求 有 理 由 者, 並 應 限 期 命 該 非 公 務 機 關 改 正 之 第 五 章 罰 則 第 33 條 意 圖 營 利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或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所 發 布 之 限 制 命 令, 致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34 條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利 益 或 損 害 他 人 之 利 益, 而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為 非 法 輸 出 干 擾 變 更 刪 除 或 以 其 他 非 法 方 法 妨 害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之 正 確, 致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79

80 拘 役 或 科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35 條 公 務 員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犯 前 二 條 之 罪 者,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第 36 條 本 章 之 罪, 須 告 訴 乃 論 第 37 條 犯 本 章 之 罪, 其 他 法 律 有 較 重 處 罰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38 條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未 改 正 者, 按 次 處 罰 之 : 一 違 反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者 二 違 反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三 違 反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者 四 違 反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所 發 布 之 限 制 命 令 者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之 情 事,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得 撤 銷 依 本 法 所 為 之 許 可 或 登 記 第 39 條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未 改 正 者, 按 次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違 反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者 二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關 於 登 載 於 當 地 新 聞 紙 之 規 定 者 三 違 反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者 80

81 四 違 反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準 用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者 五 違 反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之 收 費 標 準 者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之 情 事,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得 撤 銷 依 本 法 所 為 之 許 可 或 登 記 第 40 條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按 次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不 遵 守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二 十 條 第 三 項 核 准 方 法 處 理 者 二 違 反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三 違 反 依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限 期 改 正 命 令 者 有 前 項 第 二 款 或 第 三 款 之 情 事,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得 撤 銷 依 本 法 所 為 之 許 可 或 登 記 第 41 條 依 本 法 所 處 之 罰 鍰, 經 通 知 限 期 繳 納 而 逾 期 不 繳 納 者,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42 條 法 務 部 辦 理 協 調 連 繫 本 法 執 行 之 相 關 事 項 ; 其 協 調 連 繫 辦 法, 由 法 務 部 定 之 依 本 法 規 定 應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之 事 項, 如 無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者, 由 法 務 部 辦 理 之 非 公 務 機 關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電 腦 處 理 及 利 用 之 登 記 公 告 或 其 81

82 他 事 項 之 管 理, 法 務 部 及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公 益 團 體 辦 理 之 第 43 條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從 事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或 電 腦 處 理, 而 依 本 法 規 定 應 申 請 登 記 或 許 可 者,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補 辦 之 經 法 務 部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三 條 第 七 款 第 三 目 指 定 之 事 業 團 體 或 個 人, 應 於 指 定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辦 理 登 記 或 許 可 逾 期 未 為 前 二 項 之 申 請 或 申 請 未 獲 核 准 者, 以 未 經 核 准 登 記 或 許 可 論 處 第 44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法 務 部 定 之 第 45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82

83 附 錄 二 :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條 文 ( 施 行 後 取 代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 名 稱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 規 範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以 避 免 人 格 權 受 侵 害, 並 促 進 個 人 資 料 之 合 理 利 用,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2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個 人 資 料 : 指 自 然 人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護 照 號 碼 特 徵 指 紋 婚 姻 家 庭 教 育 職 業 病 歷 醫 療 基 因 性 生 活 健 康 檢 查 犯 罪 前 科 聯 絡 方 式 財 務 情 況 社 會 活 動 及 其 他 得 以 直 接 或 間 接 方 式 識 別 該 個 人 之 資 料 二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 指 依 系 統 建 立 而 得 以 自 動 化 機 器 或 其 他 非 自 動 化 方 式 檢 索 整 理 之 個 人 資 料 之 集 合 三 蒐 集 : 指 以 任 何 方 式 取 得 個 人 資 料 四 處 理 : 指 為 建 立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所 為 資 料 之 記 錄 輸 入 儲 存 編 輯 更 正 複 製 檢 索 刪 除 輸 出 連 結 或 內 部 傳 送 五 利 用 : 指 將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為 處 理 以 外 之 使 用 六 國 際 傳 輸 : 指 將 個 人 資 料 作 跨 國 ( 境 ) 之 處 理 或 利 用 七 公 務 機 關 : 指 依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或 行 政 法 人 83

84 八 非 公 務 機 關 : 指 前 款 以 外 之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團 體 九 當 事 人 : 指 個 人 資 料 之 本 人 第 3 條 當 事 人 就 其 個 人 資 料 依 本 法 規 定 行 使 之 下 列 權 利, 不 得 預 先 拋 棄 或 以 特 約 限 制 之 : 一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二 請 求 製 給 複 製 本 三 請 求 補 充 或 更 正 四 請 求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五 請 求 刪 除 第 4 條 受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委 託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者, 於 本 法 適 用 範 圍 內, 視 同 委 託 機 關 第 5 條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應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依 誠 實 及 信 用 方 法 為 之, 不 得 逾 越 特 定 目 的 之 必 要 範 圍, 並 應 與 蒐 集 之 目 的 具 有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第 6 條 有 關 醫 療 基 因 性 生 活 健 康 檢 查 及 犯 罪 前 科 之 個 人 資 料, 不 得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二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履 行 法 定 義 務 所 必 要, 且 有 適 當 安 全 維 護 措 施 三 當 事 人 自 行 公 開 或 其 他 已 合 法 公 開 之 個 人 資 料 84

85 四 公 務 機 關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基 於 醫 療 衛 生 或 犯 罪 預 防 之 目 的,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而 有 必 要, 且 經 一 定 程 序 所 為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之 個 人 資 料 前 項 第 四 款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之 範 圍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法 務 部 定 之 第 7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十 九 條 第 五 款 所 稱 書 面 同 意, 指 當 事 人 經 蒐 集 者 告 知 本 法 所 定 應 告 知 事 項 後, 所 為 允 許 之 書 面 意 思 表 示 第 十 六 條 第 七 款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所 稱 書 面 同 意, 指 當 事 人 經 蒐 集 者 明 確 告 知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其 他 利 用 目 的 範 圍 及 同 意 與 否 對 其 權 益 之 影 響 後, 單 獨 所 為 之 書 面 意 思 表 示 第 8 條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依 第 十 五 條 或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向 當 事 人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時, 應 明 確 告 知 當 事 人 下 列 事 項 : 一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名 稱 二 蒐 集 之 目 的 三 個 人 資 料 之 類 別 四 個 人 資 料 利 用 之 期 間 地 區 對 象 及 方 式 五 當 事 人 依 第 三 條 規 定 得 行 使 之 權 利 及 方 式 六 當 事 人 得 自 由 選 擇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時, 不 提 供 將 對 其 權 益 之 影 響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免 為 前 項 之 告 知 : 85

86 一 依 法 律 規 定 得 免 告 知 二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係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履 行 法 定 義 務 所 必 要 三 告 知 將 妨 害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四 告 知 將 妨 害 第 三 人 之 重 大 利 益 五 當 事 人 明 知 應 告 知 之 內 容 第 9 條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依 第 十 五 條 或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蒐 集 非 由 當 事 人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應 於 處 理 或 利 用 前, 向 當 事 人 告 知 個 人 資 料 來 源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所 列 事 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免 為 前 項 之 告 知 : 一 有 前 條 第 二 項 所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二 當 事 人 自 行 公 開 或 其 他 已 合 法 公 開 之 個 人 資 料 三 不 能 向 當 事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為 告 知 四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之 目 的 而 有 必 要, 且 該 資 料 須 經 提 供 者 處 理 後 或 蒐 集 者 依 其 揭 露 方 式,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當 事 人 者 為 限 五 大 眾 傳 播 業 者 基 於 新 聞 報 導 之 公 益 目 的 而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第 一 項 之 告 知, 得 於 首 次 對 當 事 人 為 利 用 時 併 同 為 之 第 10 條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應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就 其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答 覆 查 詢 提 供 閱 覽 或 製 給 複 製 本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86

87 不 在 此 限 : 一 妨 害 國 家 安 全 外 交 及 軍 事 機 密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或 其 他 國 家 重 大 利 益 二 妨 害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三 妨 害 該 蒐 集 機 關 或 第 三 人 之 重 大 利 益 第 11 條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應 維 護 個 人 資 料 之 正 確, 並 應 主 動 或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更 正 或 補 充 之 個 人 資 料 正 確 性 有 爭 議 者, 應 主 動 或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停 止 處 理 或 利 用 但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業 務 所 必 須 並 註 明 其 爭 議 或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消 失 或 期 限 屆 滿 時, 應 主 動 或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刪 除 停 止 處 理 或 利 用 該 個 人 資 料 但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業 務 所 必 須 或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者, 應 主 動 或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刪 除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該 個 人 資 料 因 可 歸 責 於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之 事 由, 未 為 更 正 或 補 充 之 個 人 資 料, 應 於 更 正 或 補 充 後, 通 知 曾 提 供 利 用 之 對 象 第 12 條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致 個 人 資 料 被 竊 取 洩 漏 竄 改 或 其 他 侵 害 者, 應 查 明 後 以 適 當 方 式 通 知 當 事 人 第 13 條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受 理 當 事 人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之 請 求, 應 於 十 87

88 五 日 內, 為 准 駁 之 決 定 ;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延 長 之 期 間 不 得 逾 十 五 日, 並 應 將 其 原 因 以 書 面 通 知 請 求 人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受 理 當 事 人 依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之 請 求,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為 准 駁 之 決 定 ;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延 長 之 期 間 不 得 逾 三 十 日, 並 應 將 其 原 因 以 書 面 通 知 請 求 人 第 14 條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個 人 資 料 或 製 給 複 製 本 者,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得 酌 收 必 要 成 本 費 用 第 二 章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第 15 條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或 處 理, 除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資 料 外, 應 有 特 定 目 的, 並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必 要 範 圍 內 二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三 對 當 事 人 權 益 無 侵 害 第 16 條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除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資 料 外, 應 於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必 要 範 圍 內 為 之, 並 與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相 符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利 用 : 一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二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三 為 免 除 當 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上 之 危 險 四 為 防 止 他 人 權 益 之 重 大 危 害 88

89 五 公 務 機 關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而 有 必 要, 且 資 料 經 過 提 供 者 處 理 後 或 蒐 集 者 依 其 揭 露 方 式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之 當 事 六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權 益 七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第 17 條 公 務 機 關 應 將 下 列 事 項 公 開 於 電 腦 網 站, 或 以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供 公 眾 查 閱 ; 其 有 變 更 者, 亦 同 : 一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名 稱 二 保 有 機 關 名 稱 及 聯 絡 方 式 三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保 有 之 依 據 及 特 定 目 的 四 個 人 資 料 之 類 別 第 18 條 公 務 機 關 保 有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者, 應 指 定 專 人 辦 理 安 全 維 護 事 項, 防 止 個 人 資 料 被 竊 取 竄 改 毀 損 滅 失 或 洩 漏 第 三 章 非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第 19 條 非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或 處 理, 除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資 料 外, 應 有 特 定 目 的, 並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二 與 當 事 人 有 契 約 或 類 似 契 約 之 關 係 三 當 事 人 自 行 公 開 或 其 他 已 合 法 公 開 之 個 人 資 料 四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而 有 必 要, 且 89

90 資 料 經 過 提 供 者 處 理 後 或 蒐 集 者 依 其 揭 露 方 式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之 當 事 人 五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六 與 公 共 利 益 有 關 七 個 人 資 料 取 自 於 一 般 可 得 之 來 源 但 當 事 人 對 該 資 料 之 禁 止 處 理 或 利 用, 顯 有 更 值 得 保 護 之 重 大 利 益 者, 不 在 此 限 蒐 集 或 處 理 者 知 悉 或 經 當 事 人 通 知 依 前 項 第 七 款 但 書 規 定 禁 止 對 該 資 料 之 處 理 或 利 用 時, 應 主 動 或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刪 除 停 止 處 理 或 利 用 該 個 人 資 料 第 20 條 非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除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資 料 外, 應 於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必 要 範 圍 內 為 之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利 用 : 一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二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三 為 免 除 當 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上 之 危 險 四 為 防 止 他 人 權 益 之 重 大 危 害 五 公 務 機 關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而 有 必 要, 且 資 料 經 過 提 供 者 處 理 後 或 蒐 集 者 依 其 揭 露 方 式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之 當 事 人 六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非 公 務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行 銷 者, 當 事 人 表 示 拒 絕 接 90

91 受 行 銷 時, 應 即 停 止 利 用 其 個 人 資 料 行 銷 非 公 務 機 關 於 首 次 行 銷 時, 應 提 供 當 事 人 表 示 拒 絕 接 受 行 銷 之 方 式, 並 支 付 所 需 費 用 第 21 條 非 公 務 機 關 為 國 際 傳 輸 個 人 資 料,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得 限 制 之 : 一 涉 及 國 家 重 大 利 益 二 國 際 條 約 或 協 定 有 特 別 規 定 三 接 受 國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護 未 有 完 善 之 法 規, 致 有 損 當 事 人 權 益 之 虞 四 以 迂 迴 方 法 向 第 三 國 ( 地 區 ) 傳 輸 個 人 資 料 規 避 本 法 第 22 條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為 執 行 資 料 檔 案 安 全 維 護 業 務 終 止 資 料 處 理 方 法 國 際 傳 輸 限 制 或 其 他 例 行 性 業 務 檢 查 而 認 有 必 要 或 有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之 虞 時, 得 派 員 攜 帶 執 行 職 務 證 明 文 件, 進 入 檢 查, 並 得 命 相 關 人 員 為 必 要 之 說 明 配 合 措 施 或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資 料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為 前 項 檢 查 時, 對 於 得 沒 入 或 可 為 證 據 之 個 人 資 料 或 其 檔 案, 得 扣 留 或 複 製 之 對 於 應 扣 留 或 複 製 之 物, 得 要 求 其 所 有 人 持 有 人 或 保 管 人 提 出 或 交 付 ;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提 出 交 付 或 抗 拒 扣 留 或 複 製 者, 得 採 取 對 該 非 公 務 機 關 權 益 損 害 最 少 之 方 法 強 制 為 之 91

92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為 第 一 項 檢 查 時, 得 率 同 資 訊 電 信 或 法 律 等 專 業 人 員 共 同 為 之 對 於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進 入 檢 查 或 處 分, 非 公 務 機 關 及 其 相 關 人 員 不 得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參 與 檢 查 之 人 員, 因 檢 查 而 知 悉 他 人 資 料 者, 負 保 密 義 務 第 23 條 對 於 前 條 第 二 項 扣 留 物 或 複 製 物, 應 加 封 緘 或 其 他 標 識, 並 為 適 當 之 處 置 ; 其 不 便 搬 運 或 保 管 者, 得 命 人 看 守 或 交 由 所 有 人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人 保 管 扣 留 物 或 複 製 物 已 無 留 存 之 必 要, 或 決 定 不 予 處 罰 或 未 為 沒 入 之 裁 處 者, 應 發 還 之 但 應 沒 入 或 為 調 查 他 案 應 留 存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24 條 非 公 務 機 關 物 之 所 有 人 持 有 人 保 管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對 前 二 條 之 要 求 強 制 扣 留 或 複 製 行 為 不 服 者, 得 向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聲 明 異 議 前 項 聲 明 異 議,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認 為 有 理 由 者, 應 立 即 停 止 或 變 更 其 行 為 ; 認 為 無 理 由 者, 得 繼 續 執 行 經 該 聲 明 異 議 之 人 請 求 時, 應 將 聲 明 異 議 之 理 由 製 作 紀 錄 交 付 之 對 於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前 項 決 定 不 服 者, 僅 得 於 對 該 案 件 之 實 體 決 定 聲 明 不 服 時 一 併 聲 明 之 但 第 一 項 之 人 依 法 不 得 對 該 案 件 之 實 體 決 定 聲 明 不 服 時, 得 單 獨 對 第 92

93 一 項 之 行 為 逕 行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第 25 條 非 公 務 機 關 有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除 依 本 法 規 定 裁 處 罰 鍰 外, 並 得 為 下 列 處 分 : 一 禁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二 命 令 刪 除 經 處 理 之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三 沒 入 或 命 銷 燬 違 法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四 公 布 非 公 務 機 關 之 違 法 情 形, 及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與 負 責 人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為 前 項 處 分 時, 應 於 防 制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情 事 之 必 要 範 圍 內, 採 取 對 該 非 公 務 機 關 權 益 損 害 最 少 之 方 法 為 之 第 26 條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檢 查 後, 未 發 現 有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經 該 非 公 務 機 關 同 意 後, 得 公 布 檢 查 結 果 第 27 條 非 公 務 機 關 保 有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者, 應 採 行 適 當 之 安 全 措 施, 防 止 個 人 資 料 被 竊 取 竄 改 毀 損 滅 失 或 洩 漏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得 指 定 非 公 務 機 關 訂 定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安 全 維 護 計 畫 或 業 務 終 止 後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方 法 前 項 計 畫 及 處 理 方 法 之 標 準 等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93

94 第 四 章 損 害 賠 償 及 團 體 訴 訟 第 28 條 公 務 機 關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致 個 人 資 料 遭 不 法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或 其 他 侵 害 當 事 人 權 利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損 害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被 害 人 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之 金 額 ; 其 名 譽 被 侵 害 者, 並 得 請 求 為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依 前 二 項 情 形, 如 被 害 人 不 易 或 不 能 證 明 其 實 際 損 害 額 時, 得 請 求 法 院 依 侵 害 情 節, 以 每 人 每 一 事 件 新 臺 幣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萬 元 以 下 計 算 對 於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造 成 多 數 當 事 人 權 利 受 侵 害 之 事 件, 經 當 事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者, 其 合 計 最 高 總 額 以 新 臺 幣 二 億 元 為 限 但 因 該 原 因 事 實 所 涉 利 益 超 過 新 臺 幣 二 億 元 者, 以 該 所 涉 利 益 為 限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造 成 之 損 害 總 額 逾 前 項 金 額 時, 被 害 人 所 受 賠 償 金 額, 不 受 第 三 項 所 定 每 人 每 一 事 件 最 低 賠 償 金 額 新 臺 幣 五 百 元 之 限 制 第 二 項 請 求 權, 不 得 讓 與 或 繼 承 但 以 金 額 賠 償 之 請 求 權 已 依 契 約 承 諾 或 已 起 訴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29 條 非 公 務 機 關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致 個 人 資 料 遭 不 法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或 其 他 侵 害 當 事 人 權 利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能 證 明 其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者, 不 在 此 限 94

95 依 前 項 規 定 請 求 賠 償 者, 適 用 前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六 項 規 定 第 30 條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自 請 求 權 人 知 有 損 害 及 賠 償 義 務 人 時 起, 因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自 損 害 發 生 時 起, 逾 五 年 者, 亦 同 第 31 條 損 害 賠 償, 除 依 本 法 規 定 外, 公 務 機 關 適 用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規 定, 非 公 務 機 關 適 用 民 法 之 規 定 第 32 條 依 本 章 規 定 提 起 訴 訟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應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 一 財 團 法 人 之 登 記 財 產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卂 萬 元 或 社 團 法 人 之 社 員 人 數 達 一 百 人 二 保 護 個 人 資 料 事 項 於 其 章 程 所 定 目 的 範 圍 內 三 許 可 設 立 三 年 以 上 第 33 條 依 本 法 規 定 對 於 公 務 機 關 提 起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者, 專 屬 該 機 關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管 轄 對 於 非 公 務 機 關 提 起 者, 專 屬 其 主 事 務 所 主 營 業 所 或 住 所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管 轄 前 項 非 公 務 機 關 為 自 然 人, 而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現 無 住 所 或 住 所 不 明 者, 以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之 居 所, 視 為 其 住 所 ; 無 居 所 或 居 所 不 明 者, 以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最 後 之 住 所, 視 為 其 住 所 ; 無 最 後 住 所 者, 專 屬 中 央 政 府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管 轄 第 一 項 非 公 務 機 關 為 自 然 人 以 外 之 法 人 或 其 他 團 體, 而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現 無 主 事 務 所 主 營 業 所 或 主 事 務 所 主 營 業 所 不 明 者, 專 95

96 屬 中 央 政 府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管 轄 第 34 條 對 於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造 成 多 數 當 事 人 權 利 受 侵 害 之 事 件,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經 受 有 損 害 之 當 事 人 二 十 人 以 上 以 書 面 授 與 訴 訟 實 施 權 者, 得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提 起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當 事 人 得 於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前 以 書 面 撤 回 訴 訟 實 施 權 之 授 與, 並 通 知 法 院 前 項 訴 訟, 法 院 得 依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公 告 曉 示 其 他 因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受 有 損 害 之 當 事 人, 得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向 前 項 起 訴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授 與 訴 訟 實 施 權, 由 該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於 第 一 審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前, 擴 張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 其 他 因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受 有 損 害 之 當 事 人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授 與 訴 訟 實 施 權 者, 亦 得 於 法 院 公 告 曉 示 之 一 定 期 間 內 起 訴, 由 法 院 併 案 審 理 其 他 因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受 有 損 害 之 當 事 人, 亦 得 聲 請 法 院 為 前 項 之 公 告 前 二 項 公 告, 應 揭 示 於 法 院 公 告 處 資 訊 網 路 及 其 他 適 當 處 所 ; 法 院 認 為 必 要 時, 並 得 命 登 載 於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或 用 其 他 方 法 公 告 之, 其 費 用 由 國 庫 墊 付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提 起 訴 訟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其 標 的 價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者, 超 過 部 分 暫 免 徵 裁 判 費 第 35 條 當 事 人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撤 回 訴 訟 實 施 權 之 授 與 者, 該 部 分 訴 訟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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