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 安 附 加 豁 免 保 险 费 重 大 疾 病 保 险 (B,2012) 条 款 ( 平 保 寿 发 [2012]296 号,2012 年 10 月 呈 报 中 国 保 监 会 备 案 )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中 国 平 安 人 寿 保 险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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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阅 读 指 引 本... 阅 读 指 引 有 助 于 您 理 解 条 款, 对.. 平... 安 附 加 豁 免 保 险 费 重 大 疾 病 保 险 ( B., ) 合... 同 内.. 容 的... 解 释 以 条 款 为 准 您 拥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签 收 合 同 后 10 日 内 您 可 以 要 求 全 额 退 还 保 险 费 1.5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享 受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2.1 您 有 退 保 的 权 利 7.1 您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事 项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详 见 条 款 正 文 中 背 景 突 出 显 示 的 内 容 退 保 会 给 您 造 成 一 定 的 损 失, 请 您 慎 重 决 策 7.1 您 应 当 按 时 支 付 保 险 费 4.1 我 们 对 一 些 重 要 术 语 进 行 了 解 释, 并 作 了 显 著 标 识, 请 您 注 意 9 保 险 条 款 有 关 于 重 大 疾 病 的 释 义, 请 您 留 意 9.3 主 险 合 同 的 某 些 变 动 会 导 致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8.4 条 款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重 要 内 容, 为 充 分 保 障 您 的 权 益, 请 您 仔 细 阅 读 本 条 款 条 款 目 录 1. 您 与 我 们 的 合 同 1.1 合 同 订 立 1.2 合 同 生 效 1.3 投 保 对 象 1.4 投 保 年 龄 1.5 犹 豫 期 1.6 保 险 期 间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责 任 2.2 责 任 免 除 3. 如 何 申 请 豁 免 保 险 费 3.1 豁 免 保 险 费 申 请 3.2 保 险 费 的 豁 免 3.3 宣 告 死 亡 处 理 3.4 诉 讼 时 效 4. 如 何 支 付 保 险 费 4.1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4.2 宽 限 期 4.3 保 险 费 率 调 整 5. 现 金 价 值 权 益 5.1 现 金 价 值 6. 合 同 效 力 的 中 止 及 恢 复 6.1 效 力 中 止 6.2 效 力 恢 复 7. 如 何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7.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8.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8.1 年 龄 错 误 8.2 未 还 款 项 8.3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8.4 效 力 终 止 8.5 适 用 主 险 合 同 条 款 9. 释 义 9.1 周 岁 9.2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9.3 重 大 疾 病 9.4 专 科 医 生 9.5 肢 体 机 能 完 全 丧 失 9.6 语 言 能 力 或 咀 嚼 吞 咽 能 力 完 全 丧 失 9.7 六 项 基 本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9.8 永 久 不 可 逆 9.9 心 功 能 状 态 分 级 9.10 意 外 伤 害 9.11 医 院 9.12 本 条 款 约 定 确 诊 日 9.13 毒 品 9.14 酒 后 驾 驶 9.15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9.16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9.17 机 动 车 9.18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9.19 遗 传 性 疾 病 9.20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9.21 保 险 费 约 定 支 付 日 残 疾 程 度 表 险 种 简 称 : 豁 免 重 疾 B12 险 种 代 码 :1102

2 平 安 附 加 豁 免 保 险 费 重 大 疾 病 保 险 (B,2012) 条 款 ( 平 保 寿 发 [2012]296 号,2012 年 10 月 呈 报 中 国 保 监 会 备 案 )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中 国 平 安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您 与 我 们 的 合 同 1.1 合 同 订 立 平 安 附 加 豁 免 保 险 费 重 大 疾 病 保 险 (B,2012)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 由 主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主 险 合 同 ) 投 保 人 提 出 申 请, 经 我 们 同 意 而 订 立 1.2 合 同 生 效 如 果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与 主 险 合 同 同 时 投 保,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与 主 险 合 同 相 同 如 果 您 在 主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投 保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以 批 注 所 载 的 日 期 为 准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保 单 周 年 日 同 主 险 合 同 的 保 单 周 年 日 1.3 投 保 对 象 主 险 合 同 的 投 保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不 为 同 一 人 时, 该 投 保 人 可 以 投 保 本 附 加 保 险, 且 作 为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1.4 投 保 年 龄 指 投 保 时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投 保 年 龄 以 周 岁 ( 见 9.1) 计 算,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接 受 的 投 保 年 龄 为 16 周 岁 至 60 周 岁 1.5 犹 豫 期 自 您 签 收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次 日 起, 有 10 日 的 犹 豫 期 在 此 期 间 请 您 认 真 审 视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如 果 您 认 为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与 您 的 需 求 不 相 符, 您 可 以 在 此 期 间 提 出 解 除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我 们 将 无 息 退 还 您 所 支 付 的 全 部 保 险 费 解 除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时, 您 需 要 填 写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您 的 保 险 合 同 及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见 9.2) 自 我 们 收 到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书 面 申 请 时 起,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即 被 解 除,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1.6 保 险 期 间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可 附 加 于 主 险 合 同 或 保 险 期 间 超 过 1 年 的 附 加 险 合 同 如 果 主 险 合 同 或 附 加 险 合 同 交 费 期 间 为 终 身 的,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需 要 由 您 与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如 果 主 险 合 同 或 附 加 险 合 同 交 费 期 间 不 为 终 身 的,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自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至 主 险 合 同 或 附 加 险 合 同 最 后 一 期 保 险 费 的 约 定 支 付 日 止

3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我 们 承 担 如 下 保 险 责 任 : 身 故 豁 免 保 险 费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我 们 免 予 收 取 自 身 故 日 起 保 险 期 间 内 剩 余 的 各 期 保 险 费 等 待 期 残 疾 豁 免 保 险 费 从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生 效 ( 或 最 后 复 效 ) 之 日 起 30 日 内, 被 保 险 人 因 疾 病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一 )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所 附 残 疾 程 度 表 所 列 的 残 疾,( 二 ) 因 导 致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所 附 残 疾 程 度 表 所 列 的 残 疾 的 相 关 疾 病 就 诊, 我 们 不 承 担 残 疾 豁 免 保 险 费 的 责 任, 退 还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终 止 这 30 日 的 时 间 称 为 残 疾 等 待 期 从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生 效 ( 或 最 后 复 效 ) 之 日 起 90 日 内, 被 保 险 人 因 疾 病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一 ) 重 大 疾 病 ( 见 9.3),( 二 ) 因 导 致 重 大 疾 病 的 相 关 疾 病 就 诊, 我 们 不 承 担 重 疾 豁 免 保 险 费 的 责 任, 退 还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终 止 这 90 日 的 时 间 称 为 重 大 疾 病 等 待 期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 见 9.10)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的, 无 等 待 期 如 果 在 等 待 期 后 发 生 残 疾 或 者 重 大 疾 病, 我 们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豁 免 保 险 费 : 被 保 险 人 因 疾 病 造 成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所 附 残 疾 程 度 表 所 列 的 残 疾 的, 我 们 免 予 收 取 自 残 疾 确 定 日 起 保 险 期 间 内 剩 余 的 各 期 保 险 费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并 自 意 外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造 成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所 附 残 疾 程 度 表 所 列 的 残 疾 的, 我 们 免 予 收 取 自 意 外 伤 害 发 生 日 起 保 险 期 间 内 剩 余 的 各 期 保 险 费 重 疾 豁 免 保 险 费 被 保 险 人 经 医 院 ( 见 9.11) 诊 断 初 次 发 生 重 大 疾 病, 我 们 免 予 收 取 自 本 条 款 约 定 确 诊 日 ( 见 9.12) 起 保 险 期 间 内 剩 余 的 各 期 保 险 费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所 豁 免 保 险 费 的 金 额 将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所 豁 免 保 险 费 的 金 额 不 包 含 保 险 期 间 不 超 过 1 年 的 附 加 险 的 保 险 费 已 获 豁 免 保 险 费 的 保 险 合 同, 其 权 益 与 正 常 交 费 的 保 险 合 同 相 同 2.2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残 疾 或 初 次 发 生 重 大 疾 病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豁 免 保 险 费 的 责 任 : (1)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自 伤 故 意 犯 罪 或 者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2) 被 保 险 人 自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成 立 或 者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之 日 起 2 年 内 自 杀,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3) 被 保 险 人 主 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 见 9.13); (4)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 见 9.14)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见 9.15),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见 9.16) 的 机 动 车 ( 见 9.17); (5) 被 保 险 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 见 9.18); (6)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7)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 (8) 遗 传 性 疾 病 ( 见 9.19),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 见 9.20)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4 如 何 申 请 豁 免 保 险 费 3.1 豁 免 保 险 费 申 请 在 申 请 豁 免 保 险 费 时, 请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由 您 或 主 险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受 益 人 填 写 豁 免 保 险 费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申 请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因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要 求 豁 免 保 险 费 的, 须 提 供 国 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公 安 部 门 或 其 他 相 关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死 亡 证 明 ; (4) 因 被 保 险 人 残 疾 要 求 豁 免 保 险 费 的, 须 提 供 由 双 方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或 有 资 质 的 鉴 定 机 构 根 据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残 疾 程 度 表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残 疾 程 度 的 资 料 或 身 体 残 疾 程 度 鉴 定 书 ; (5) 因 被 保 险 人 重 疾 要 求 豁 免 保 险 费 的, 须 提 供 由 医 院 出 具 的 附 有 病 理 显 微 镜 检 查 血 液 检 验 及 其 他 科 学 方 法 检 验 报 告 的 疾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 (6)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伤 害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我 们 将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3.2 保 险 费 的 豁 免 我 们 在 收 到 豁 免 保 险 费 申 请 书 及 上 述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在 与 申 请 人 达 成 有 关 豁 免 保 险 费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豁 免 保 险 费 责 任 ; 若 我 们 在 收 齐 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第 30 日 仍 未 作 出 核 定, 除 豁 免 保 险 费 外, 我 们 将 从 第 31 日 起 按 超 过 天 数 赔 偿 申 请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利 息 损 失 利 息 按 照 我 们 公 示 的 利 率 按 单 利 计 算, 且 保 证 该 利 率 不 低 于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同 期 金 融 机 构 人 民 币 活 期 存 款 基 准 利 率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拒 绝 豁 免 保 险 费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3.3 宣 告 死 亡 处 理 在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失 踪 且 被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我 们 以 法 院 判 决 宣 告 死 亡 之 日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死 亡 时 间, 按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履 行 豁 免 保 险 费 责 任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在 宣 告 死 亡 后 重 新 出 现 或 者 申 请 人 确 知 其 没 有 死 亡 的, 申 请 人 应 于 知 道 后 30 日 内 向 我 们 退 还 已 豁 免 的 保 险 费,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效 力 依 法 确 定 3.4 诉 讼 时 效 申 请 人 向 我 们 请 求 豁 免 保 险 费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如 何 支 付 保 险 费 4.1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交 费 方 式 和 交 费 期 间 由 您 和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分 期 支 付 保 险 费 的, 在 支 付 首 期 保 险 费 后, 您 应 当 在 保 险 费 约 定 支 付 日 ( 见 9.21) 支 付 其 余 各 期 的 保 险 费, 且 必 须 随 被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费 一 同 支 付, 不 能 单 独 支 付

5 4.2 宽 限 期 分 期 支 付 保 险 费 的, 在 支 付 首 期 保 险 费 后, 除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如 果 您 到 期 未 支 付 保 险 费, 自 保 险 费 约 定 支 付 日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60 日 为 宽 限 期 如 果 宽 限 期 内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在 您 补 交 主 险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超 过 1 年 的 附 加 险 合 同 以 及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当 期 应 付 保 险 费 后, 我 们 仍 然 会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如 果 您 宽 限 期 结 束 之 后 仍 未 支 付 保 险 费, 则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自 宽 限 期 满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效 力 中 止 4.3 保 险 费 率 调 整 我 们 将 根 据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计 算 费 率 所 用 的 重 大 疾 病 发 生 率 与 实 际 情 况 的 偏 差 程 度, 决 定 保 险 费 率 是 否 调 整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费 率 调 整 针 对 所 有 被 保 险 人 或 同 一 投 保 年 龄 的 所 有 被 保 险 人 如 果 您 不 同 意 费 率 调 整, 可 以 申 请 解 除 合 同 自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我 们 进 行 保 险 费 率 调 整 后, 您 须 按 调 整 后 的 保 险 费 率 支 付 续 期 保 险 费 现 金 价 值 权 益 5.1 现 金 价 值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保 单 年 度 末 的 现 金 价 值 会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保 单 年 度 内 的 现 金 价 值, 您 可 以 向 我 们 咨 询 合 同 效 力 的 中 止 及 恢 复 6.1 效 力 中 止 在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期 间,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6.2 效 力 恢 复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后 2 年 内, 您 可 以 申 请 恢 复 合 同 效 力 经 您 与 我 们 协 商 并 达 成 协 议, 在 您 补 交 保 险 费 之 日 起,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期 间,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不 得 单 独 申 请 复 效 自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之 日 起 满 2 年 您 和 我 们 未 达 成 协 议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我 们 解 除 合 同 的, 向 您 退 还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时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如 何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7.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您 在 犹 豫 期 后 可 以 申 请 解 除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我 们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自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您 退 还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您 在 犹 豫 期 后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6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8.1 年 龄 错 误 您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将 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相 符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出 生 日 期 在 投 保 书 上 填 明, 如 果 发 生 错 误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1)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约 定 投 保 年 龄 限 制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并 向 您 退 还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我 们 行 使 合 同 解 除 权 适 用 8.5(3)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的 规 定 (2)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付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您 补 交 保 险 费 (3)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付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会 将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退 还 给 您 8.2 未 还 款 项 我 们 在 承 担 豁 免 保 险 费 责 任 时, 如 果 您 有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或 其 他 未 还 清 款 项, 您 应 先 补 交 上 述 欠 款 及 应 付 利 息 8.3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在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经 您 与 我 们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变 更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有 关 内 容 变 更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应 当 由 我 们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由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书 面 的 变 更 协 议 当 主 险 合 同 或 附 加 险 合 同 已 豁 免 保 险 费 时, 您 不 得 变 更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对 于 已 豁 免 保 险 费 的 主 险 合 同 或 附 加 险 合 同, 您 不 得 变 更 主 险 合 同 及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交 费 年 期 档 次 份 数 等 8.4 效 力 终 止 当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 (1)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 (2) 主 险 合 同 办 理 减 额 交 清 ; (3) 主 险 合 同 保 险 费 已 豁 免 ; (4) 您 申 请 解 除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8.5 适 用 主 险 合 同 条 款 下 列 各 项 条 款, 适 用 主 险 合 同 条 款 : (1)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 (2)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 (3)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 (4)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 (5) 争 议 处 理 释 义 9.1 周 岁 指 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9.2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指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证 明 个 人 身 份 的 证 件,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按 规 定 可 使 用 的 有 效 护 照 军 官 证 警 官 证 士 兵 证 等 证 件

7 9.3 重 大 疾 病 重 大 疾 病 是 指 被 保 险 人 初 次 发 生 符 合 下 列 定 义 的 疾 病, 或 初 次 接 受 符 合 下 列 定 义 的 手 术 该 疾 病 或 手 术 应 当 由 专 科 医 生 ( 见 9.4) 明 确 诊 断 以 下 重 大 疾 病 是 中 国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与 中 国 医 师 协 会 制 定 了 规 范 定 义 的 疾 病 恶 性 肿 瘤 指 恶 性 细 胞 不 受 控 制 的 进 行 性 增 长 和 扩 散, 浸 润 和 破 坏 周 围 正 常 组 织, 可 以 经 血 管 淋 巴 管 和 体 腔 扩 散 转 移 到 身 体 其 它 部 位 的 疾 病 经 病 理 学 检 查 结 果 明 确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属 于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的 恶 性 肿 瘤 范 畴 下 列 疾 病 不 在 保 障 范 围 内 : (1) 原 位 癌 ; (2) 相 当 于 Binet 分 期 方 案 A 期 程 度 的 慢 性 淋 巴 细 胞 白 血 病 ; (3) 相 当 于 Ann Arbor 分 期 方 案 I 期 程 度 的 何 杰 金 氏 病 ; (4) 皮 肤 癌 ( 不 包 括 恶 性 黑 色 素 瘤 及 已 发 生 转 移 的 皮 肤 癌 ); (5)TNM 分 期 为 T1N0M0 期 或 更 轻 分 期 的 前 列 腺 癌 ; (6)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期 间 所 患 恶 性 肿 瘤 急 性 心 肌 梗 塞 指 因 冠 状 动 脉 阻 塞 导 致 的 相 应 区 域 供 血 不 足 造 成 部 分 心 肌 坏 死 须 满 足 下 列 至 少 三 项 条 件 : (1) 典 型 临 床 表 现, 例 如 急 性 胸 痛 等 ; (2) 新 近 的 心 电 图 改 变 提 示 急 性 心 肌 梗 塞 ; (3) 心 肌 酶 或 肌 钙 蛋 白 有 诊 断 意 义 的 升 高, 或 呈 符 合 急 性 心 肌 梗 塞 的 动 态 性 变 化 ; (4) 发 病 90 日 后, 经 检 查 证 实 左 心 室 功 能 降 低, 如 左 心 室 射 血 分 数 低 于 50% 脑 中 风 后 遗 症 指 因 脑 血 管 的 突 发 病 变 引 起 脑 血 管 出 血 栓 塞 或 梗 塞, 并 导 致 神 经 系 统 永 久 性 的 功 能 障 碍 神 经 系 统 永 久 性 的 功 能 障 碍, 指 疾 病 确 诊 180 日 后, 仍 遗 留 下 列 一 种 或 一 种 以 上 障 碍 : (1) 一 肢 或 一 肢 以 上 肢 体 机 能 完 全 丧 失 ( 见 9.5); (2) 语 言 能 力 或 咀 嚼 吞 咽 能 力 完 全 丧 失 ( 见 9.6); (3) 自 主 生 活 能 力 完 全 丧 失, 无 法 独 立 完 成 六 项 基 本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 见 9.7) 中 的 三 项 或 三 项 以 上 重 大 器 官 移 植 术 或 造 血 干 细 胞 移 植 术 重 大 器 官 移 植 术, 指 因 相 应 器 官 功 能 衰 竭, 已 经 实 施 了 肾 脏 肝 脏 心 脏 或 肺 脏 的 异 体 移 植 手 术 造 血 干 细 胞 移 植 术, 指 因 造 血 功 能 损 害 或 造 血 系 统 恶 性 肿 瘤, 已 经 实 施 了 造 血 干 细 胞 ( 包 括 骨 髓 造 血 干 细 胞 外 周 血 造 血 干 细 胞 和 脐 血 造 血 干 细 胞 ) 的 异 体 移 植 手 术 冠 状 动 脉 搭 桥 术 ( 或 称 冠 状 动 脉 旁 路 移 植 术 ) 指 为 治 疗 严 重 的 冠 心 病, 实 际 实 施 了 开 胸 进 行 的 冠 状 动 脉 血 管 旁 路 移 植 的 手 术 冠 状 动 脉 支 架 植 入 术 心 导 管 球 囊 扩 张 术 激 光 射 频 技 术 及 其 它 非 开 胸 的 介 入 手 术 腔 镜 手 术 不 在 保 障 范 围 内 终 末 期 肾 病 ( 或 称 慢 性 肾 功 能 衰 竭 尿 毒 症 期 ) 指 双 肾 功 能 慢 性 不 可 逆 性 衰 竭, 达 到 尿 毒 症 期, 经 诊 断 后 已 经 进 行 了 至 少 90 日 的 规 律 性 透 析 治 疗 或 实 施 了 肾 脏 移 植 手 术

8 多 个 肢 体 缺 失 指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伤 害 导 致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肢 体 自 腕 关 节 或 踝 关 节 近 端 ( 靠 近 躯 干 端 ) 以 上 完 全 性 断 离 急 性 或 亚 急 性 重 症 肝 炎 指 因 肝 炎 病 毒 感 染 引 起 肝 脏 组 织 弥 漫 性 坏 死, 导 致 急 性 肝 功 能 衰 竭, 且 经 血 清 学 或 病 毒 学 检 查 证 实, 并 须 满 足 下 列 全 部 条 件 : (1) 重 度 黄 疸 或 黄 疸 迅 速 加 重 ; (2) 肝 性 脑 病 ; (3)B 超 或 其 它 影 像 学 检 查 显 示 肝 脏 体 积 急 速 萎 缩 ; (4) 肝 功 能 指 标 进 行 性 恶 化 良 性 脑 肿 瘤 指 脑 的 良 性 肿 瘤, 已 经 引 起 颅 内 压 增 高, 临 床 表 现 为 视 神 经 乳 头 水 肿 精 神 症 状 癫 痫 及 运 动 感 觉 障 碍 等, 并 危 及 生 命 须 由 头 颅 断 层 扫 描 (CT) 核 磁 共 振 检 查 (MRI) 或 正 电 子 发 射 断 层 扫 描 (PET) 等 影 像 学 检 查 证 实, 并 须 满 足 下 列 至 少 一 项 条 件 : (1) 实 际 实 施 了 开 颅 进 行 的 脑 肿 瘤 完 全 切 除 或 部 分 切 除 的 手 术 ; (2) 实 际 实 施 了 对 脑 肿 瘤 进 行 的 放 射 治 疗 脑 垂 体 瘤 脑 囊 肿 脑 血 管 性 疾 病 不 在 保 障 范 围 内 慢 性 肝 功 能 衰 竭 失 代 偿 期 指 因 慢 性 肝 脏 疾 病 导 致 肝 功 能 衰 竭 须 满 足 下 列 全 部 条 件 : (1) 持 续 性 黄 疸 ; (2) 腹 水 ; (3) 肝 性 脑 病 ; (4) 充 血 性 脾 肿 大 伴 脾 功 能 亢 进 或 食 管 胃 底 静 脉 曲 张 因 酗 酒 或 药 物 滥 用 导 致 的 肝 功 能 衰 竭 不 在 保 障 范 围 内 脑 炎 后 遗 症 或 脑 膜 炎 后 遗 症 指 因 患 脑 炎 或 脑 膜 炎 导 致 的 神 经 系 统 永 久 性 的 功 能 障 碍 神 经 系 统 永 久 性 的 功 能 障 碍, 指 疾 病 确 诊 180 日 后, 仍 遗 留 下 列 一 种 或 一 种 以 上 障 碍 : (1) 一 肢 或 一 肢 以 上 肢 体 机 能 完 全 丧 失 ; (2) 语 言 能 力 或 咀 嚼 吞 咽 能 力 完 全 丧 失 ; (3) 自 主 生 活 能 力 完 全 丧 失, 无 法 独 立 完 成 六 项 基 本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中 的 三 项 或 三 项 以 上 深 度 昏 迷 指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伤 害 导 致 意 识 丧 失, 对 外 界 刺 激 和 体 内 需 求 均 无 反 应, 昏 迷 程 度 按 照 格 拉 斯 哥 昏 迷 分 级 (Glasgow coma scale) 结 果 为 5 分 或 5 分 以 下, 且 已 经 持 续 使 用 呼 吸 机 及 其 它 生 命 维 持 系 统 96 小 时 以 上 因 酗 酒 或 药 物 滥 用 导 致 的 深 度 昏 迷 不 在 保 障 范 围 内 双 耳 失 聪 指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伤 害 导 致 双 耳 听 力 永 久 不 可 逆 ( 见 9.8) 性 丧 失, 在 500 赫 兹 1000 赫 兹 和 2000 赫 兹 语 音 频 率 下, 平 均 听 阈 大 于 90 分 贝, 且 经 纯 音 听 力 测 试 声 导 抗 检 测 或 听 觉 诱 发 电 位 检 测 等 证 实 双 目 失 明 指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伤 害 导 致 双 眼 视 力 永 久 不 可 逆 性 丧 失, 双 眼 中 较 好 眼 须 满 足 下 列 至 少 一 项 条 件 : (1) 眼 球 缺 失 或 摘 除 ; (2) 矫 正 视 力 低 于 0.02( 采 用 国 际 标 准 视 力 表, 如 果 使 用 其 它 视 力 表 应 进

9 行 换 算 ); (3) 视 野 半 径 小 于 5 度 瘫 痪 心 脏 瓣 膜 手 术 严 重 阿 尔 茨 海 默 病 严 重 脑 损 伤 严 重 帕 金 森 病 指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伤 害 导 致 两 肢 或 两 肢 以 上 肢 体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肢 体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指 疾 病 确 诊 180 日 后 或 意 外 伤 害 发 生 180 日 后, 每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的 两 大 关 节 仍 然 完 全 僵 硬, 或 不 能 随 意 识 活 动 指 为 治 疗 心 脏 瓣 膜 疾 病, 实 际 实 施 了 开 胸 进 行 的 心 脏 瓣 膜 置 换 或 修 复 的 手 术 指 因 大 脑 进 行 性 不 可 逆 性 改 变 导 致 智 能 严 重 衰 退 或 丧 失, 临 床 表 现 为 明 显 的 认 知 能 力 障 碍 行 为 异 常 和 社 交 能 力 减 退, 其 日 常 生 活 必 须 持 续 受 到 他 人 监 护 须 由 头 颅 断 层 扫 描 (CT) 核 磁 共 振 检 查 (MRI) 或 正 电 子 发 射 断 层 扫 描 (PET) 等 影 像 学 检 查 证 实, 且 自 主 生 活 能 力 完 全 丧 失, 无 法 独 立 完 成 六 项 基 本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中 的 三 项 或 三 项 以 上 神 经 官 能 症 和 精 神 疾 病 不 在 保 障 范 围 内 指 因 头 部 遭 受 机 械 性 外 力, 引 起 脑 重 要 部 位 损 伤, 导 致 神 经 系 统 永 久 性 的 功 能 障 碍 须 由 头 颅 断 层 扫 描 (CT) 核 磁 共 振 检 查 (MRI) 或 正 电 子 发 射 断 层 扫 描 (PET) 等 影 像 学 检 查 证 实 神 经 系 统 永 久 性 的 功 能 障 碍, 指 脑 损 伤 180 日 后, 仍 遗 留 下 列 一 种 或 一 种 以 上 障 碍 : (1) 一 肢 或 一 肢 以 上 肢 体 机 能 完 全 丧 失 ; (2) 语 言 能 力 或 咀 嚼 吞 咽 能 力 完 全 丧 失 ; (3) 自 主 生 活 能 力 完 全 丧 失, 无 法 独 立 完 成 六 项 基 本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中 的 三 项 或 三 项 以 上 是 一 种 中 枢 神 经 系 统 的 退 行 性 疾 病, 临 床 表 现 为 震 颤 麻 痹 共 济 失 调 等 须 满 足 下 列 全 部 条 件 : (1) 药 物 治 疗 无 法 控 制 病 情 ; (2) 自 主 生 活 能 力 完 全 丧 失, 无 法 独 立 完 成 六 项 基 本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中 的 三 项 或 三 项 以 上 继 发 性 帕 金 森 综 合 征 不 在 保 障 范 围 内 严 重 Ⅲ 度 烧 伤 指 烧 伤 程 度 为 Ⅲ 度, 且 Ⅲ 度 烧 伤 的 面 积 达 到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20% 或 20% 以 上 体 表 面 积 根 据 中 国 新 九 分 法 计 算 严 重 原 发 性 肺 动 脉 高 压 严 重 运 动 神 经 元 病 语 言 能 力 丧 失 指 不 明 原 因 的 肺 动 脉 压 力 持 续 性 增 高, 进 行 性 发 展 而 导 致 的 慢 性 疾 病, 已 经 造 成 永 久 不 可 逆 性 的 体 力 活 动 能 力 受 限, 达 到 美 国 纽 约 心 脏 病 学 会 心 功 能 状 态 分 级 ( 见 9.9)IV 级, 且 静 息 状 态 下 肺 动 脉 平 均 压 超 过 30mmHg 是 一 组 中 枢 神 经 系 统 运 动 神 经 元 的 进 行 性 变 性 疾 病, 包 括 进 行 性 脊 肌 萎 缩 症 进 行 性 延 髓 麻 痹 症 原 发 性 侧 索 硬 化 症 肌 萎 缩 性 侧 索 硬 化 症 须 满 足 自 主 生 活 能 力 完 全 丧 失, 无 法 独 立 完 成 六 项 基 本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中 的 三 项 或 三 项 以 上 的 条 件 指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伤 害 导 致 完 全 丧 失 语 言 能 力, 经 过 积 极 治 疗 至 少 12 个 月 ( 声 带 完 全 切 除 不 受 此 时 间 限 制 ), 仍 无 法 通 过 现 有 医 疗 手 段 恢 复 精 神 心 理 因 素 所 致 的 语 言 能 力 丧 失 不 在 保 障 范 围 内

10 重 型 再 生 障 碍 性 贫 血 指 因 骨 髓 造 血 功 能 慢 性 持 续 性 衰 竭 导 致 的 贫 血 中 性 粒 细 胞 减 少 及 血 小 板 减 少 须 满 足 下 列 全 部 条 件 : (1) 骨 髓 穿 刺 检 查 或 骨 髓 活 检 结 果 支 持 诊 断 ; (2) 外 周 血 象 须 具 备 以 下 三 项 条 件 : 1 中 性 粒 细 胞 绝 对 值 /L; 2 网 织 红 细 胞 <1%; 3 血 小 板 绝 对 值 /L 主 动 脉 手 术 指 为 治 疗 主 动 脉 疾 病, 实 际 实 施 了 开 胸 或 开 腹 进 行 的 切 除 置 换 修 补 病 损 主 动 脉 血 管 的 手 术 主 动 脉 指 胸 主 动 脉 和 腹 主 动 脉, 不 包 括 胸 主 动 脉 和 腹 主 动 脉 的 分 支 血 管 动 脉 内 血 管 成 形 术 不 在 保 障 范 围 内 以 下 重 大 疾 病 是 本 公 司 在 中 国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与 中 国 医 师 协 会 制 定 了 规 范 定 义 的 疾 病 范 围 之 外 增 加 的 疾 病 严 重 的 多 发 性 硬 化 指 因 中 枢 神 经 系 统 脱 髓 鞘 而 导 致 的 不 可 逆 的 身 体 部 位 的 功 能 障 碍, 需 由 神 经 科 专 科 医 生 提 供 明 确 诊 断, 并 有 头 颅 断 层 扫 描 (CT) 或 核 磁 共 振 检 查 (MRI) 结 果 诊 断 报 告 不 可 逆 的 身 体 部 位 功 能 障 碍 指 诊 断 为 功 能 障 碍 后 需 已 经 持 续 180 日 以 上 由 神 经 科 专 科 医 生 提 供 的 明 确 诊 断 必 须 同 时 包 含 下 列 内 容 : (1) 明 确 出 现 因 视 神 经 脑 干 和 脊 髓 损 伤 而 导 致 的 临 床 表 现 ; (2) 神 经 系 统 散 在 的 多 部 位 病 变 ; (3) 有 明 确 的 上 述 症 状 及 神 经 损 伤 反 复 恶 化 减 轻 的 病 史 纪 录 严 重 的 1 型 糖 尿 病 严 重 的 1 型 糖 尿 病 为 由 于 胰 岛 素 分 泌 绝 对 不 足 引 起 的 慢 性 血 糖 升 高, 且 已 经 持 续 性 地 依 赖 外 源 性 胰 岛 素 维 持 180 日 以 上 须 经 血 胰 岛 素 测 定 血 C 肽 测 定 或 尿 C 肽 测 定, 结 果 异 常, 并 由 内 分 泌 科 专 科 医 生 明 确 诊 断 并 须 在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满 足 下 述 至 少 1 个 条 件 : (1) 已 出 现 增 殖 性 视 网 膜 病 变 ; (2) 须 植 入 心 脏 起 搏 器 治 疗 心 脏 病 ; (3) 因 坏 疽 需 切 除 至 少 一 个 脚 趾 侵 蚀 性 葡 萄 胎 ( 或 称 恶 性 葡 萄 胎 ) 该 类 疾 病 是 指 异 常 增 生 的 绒 毛 组 织 浸 润 性 生 长 浸 入 子 宫 肌 层 或 转 移 至 其 他 器 官 或 组 织 的 葡 萄 胎, 并 已 经 进 行 化 疗 或 手 术 治 疗 的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并 发 重 度 的 肾 功 能 损 害 该 类 疾 病 保 障 仅 限 于 女 性 该 类 疾 病 是 指 一 种 自 身 免 疫 性 结 缔 组 织 病, 于 体 内 有 大 量 致 病 性 自 身 抗 体 和 免 疫 复 合 物, 造 成 组 织 损 伤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的 诊 断 必 须 经 专 科 医 生 明 确 诊 断, 并 须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 (1) 临 床 表 现 至 少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中 的 4 个 : 1 蝶 形 红 斑 或 盘 形 红 斑 ; 2 光 敏 感 ; 3 口 鼻 腔 黏 膜 溃 疡 ;

11 4 非 畸 形 性 关 节 炎 或 多 关 节 痛 ; 5 胸 膜 炎 或 心 包 炎 ; 6 神 经 系 统 损 伤 ( 癫 痫 或 精 神 症 状 ); 7 血 象 异 常 ( 白 细 胞 小 于 4000/μl 或 血 小 板 小 于 /μl 或 溶 血 性 贫 血 ) (2) 检 测 结 果 至 少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中 的 2 个 : 1 抗 dsdna 抗 体 阳 性 ; 2 抗 Sm 抗 体 阳 性 ; 3 抗 核 抗 体 阳 性 ; 4 皮 肤 狼 疮 带 试 验 ( 非 病 损 部 位 ) 或 肾 活 检 阳 性 ; 5 C3 低 于 正 常 值 (3) 狼 疮 肾 炎 致 使 肾 功 能 减 弱, 内 生 肌 酐 清 除 率 低 于 每 分 钟 30ml 严 重 的 原 发 性 心 肌 病 指 不 明 原 因 引 起 的 一 类 心 肌 病 变, 包 括 原 发 性 扩 张 型 心 肌 病 原 发 性 肥 厚 型 心 肌 病 及 原 发 性 限 制 型 心 肌 病 三 种, 病 变 必 须 已 造 成 事 实 上 心 室 功 能 障 碍 而 出 现 明 显 的 心 功 能 衰 竭 ( 指 按 照 美 国 纽 约 心 脏 病 学 会 提 出 的 心 功 能 状 态 分 级 的 标 准 判 定, 心 功 能 状 态 已 达 到 Ⅳ 级 ), 且 有 相 关 住 院 医 疗 记 录 显 示 Ⅳ 级 心 功 能 衰 竭 状 态 已 持 续 至 少 180 日 本 病 须 经 专 科 医 生 明 确 诊 断 继 发 于 全 身 性 疾 病 或 其 它 器 官 系 统 疾 病 造 成 的 心 肌 病 变 不 在 保 障 范 围 内 9.4 专 科 医 生 专 科 医 生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四 项 资 格 条 件 : (1)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2)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并 按 期 到 相 关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 (3)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治 医 师 或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职 称 的 医 师 职 称 证 书 ; (4) 在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的 相 应 科 室 从 事 临 床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9.5 肢 体 机 能 完 全 丧 失 指 肢 体 的 三 大 关 节 中 的 两 大 关 节 僵 硬, 或 不 能 随 意 识 活 动 肢 体 是 指 包 括 肩 关 节 的 整 个 上 肢 或 包 括 髋 关 节 的 整 个 下 肢 9.6 语 言 能 力 或 咀 嚼 吞 咽 能 力 完 全 丧 失 语 言 能 力 完 全 丧 失, 指 无 法 发 出 四 种 语 音 ( 包 括 口 唇 音 齿 舌 音 口 盖 音 和 喉 头 音 ) 中 的 任 何 三 种 或 声 带 全 部 切 除, 或 因 大 脑 语 言 中 枢 受 伤 害 而 患 失 语 症 咀 嚼 吞 咽 能 力 完 全 丧 失, 指 因 牙 齿 以 外 的 原 因 导 致 器 质 障 碍 或 机 能 障 碍,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咽 运 动, 除 流 质 食 物 外 不 能 摄 取 或 吞 咽 的 状 态 9.7 六 项 基 本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六 项 基 本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是 指 : (1) 穿 衣 : 自 己 能 够 穿 衣 及 脱 衣 ; (2) 移 动 : 自 己 从 一 个 房 间 到 另 一 个 房 间 ; (3) 行 动 : 自 己 上 下 床 或 上 下 轮 椅 ; (4) 如 厕 : 自 己 控 制 进 行 大 小 便 ; (5) 进 食 : 自 己 从 已 准 备 好 的 碗 或 碟 中 取 食 物 放 入 口 中 ; (6) 洗 澡 : 自 己 进 行 淋 浴 或 盆 浴

12 9.8 永 久 不 可 逆 指 自 疾 病 确 诊 或 意 外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起, 经 过 积 极 治 疗 180 日 后, 仍 无 法 通 过 现 有 医 疗 手 段 恢 复 9.9 心 功 能 状 态 分 级 指 美 国 纽 约 心 脏 病 学 会 心 功 能 状 态 的 分 级 标 准 : Ⅰ 级 : 体 力 活 动 不 受 限 制, 日 常 活 动 不 引 起 乏 力 心 悸 呼 吸 困 难 或 心 绞 痛 等 症 状 Ⅱ 级 : 体 力 活 动 轻 度 受 限, 休 息 时 无 症 状, 日 常 活 动 即 可 引 起 乏 力 心 悸 呼 吸 困 难 或 心 绞 痛 等 症 状 Ⅲ 级 : 体 力 活 动 明 显 受 限, 休 息 时 无 症 状, 轻 于 日 常 的 活 动 即 可 引 起 上 述 症 状 Ⅳ 级 : 不 能 从 事 任 何 体 力 活 动, 休 息 时 亦 有 症 状, 体 力 活 动 后 加 重 9.10 意 外 伤 害 指 遭 受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9.11 医 院 指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门 评 审 确 定 的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的 公 立 医 院, 但 不 包 括 精 神 病 院 及 专 供 康 复 休 养 戒 毒 戒 酒 护 理 养 老 等 非 以 直 接 诊 治 病 人 为 目 的 的 医 疗 机 构 该 医 院 必 须 具 有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医 院 管 理 规 则 设 置 标 准 的 医 疗 设 备, 且 全 天 二 十 四 小 时 有 合 格 医 师 及 护 士 驻 院 提 供 医 疗 及 护 理 服 务 9.12 本 条 款 约 定 确 诊 日 指 满 足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重 大 疾 病 定 义 所 有 条 件 之 日 9.13 毒 品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9.14 酒 后 驾 驶 指 经 检 测 或 鉴 定, 发 生 事 故 时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为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醉 酒 后 驾 驶 9.15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没 有 取 得 驾 驶 资 格 ; (2)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 (4) 持 学 习 驾 驶 证 学 习 驾 车 时, 无 教 练 员 随 车 指 导, 或 不 按 指 定 时 间 路 线 学 习 驾 车 9.16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未 取 得 行 驶 证 ; (2) 机 动 车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3) 未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9.17 机 动 车 指 以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或 者 牵 引,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供 人 员 乘 用 或 者 用 于 运 送 物 品 以 及 进 行 工 程 专 项 作 业 的 轮 式 车 辆

13 9.18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其 它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9.19 遗 传 性 疾 病 指 生 殖 细 胞 或 受 精 卵 的 遗 传 物 质 ( 染 色 体 和 基 因 ) 发 生 突 变 或 畸 变 所 引 起 的 疾 病, 通 常 具 有 由 亲 代 传 至 后 代 的 垂 直 传 递 的 特 征 9.20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指 被 保 险 人 出 生 时 就 具 有 的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和 染 色 体 异 常 依 照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确 定 9.21 保 险 费 约 定 支 付 日 指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在 每 月 每 季 每 半 年 或 每 年 ( 根 据 交 费 方 式 确 定 ) 的 对 应 日 如 果 当 月 无 对 应 的 同 一 日, 则 以 该 月 最 后 一 日 为 对 应 日

14 附 表 : 残 疾 程 度 表 等 级 项 目 残 疾 程 度 第 一 级 第 二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双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的 ( 注 1) 两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或 两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及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及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及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四 肢 关 节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2) 咀 嚼 吞 咽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3) 中 枢 神 经 系 统 机 能 或 胸 腹 部 脏 器 机 能 极 度 障 碍, 终 身 不 能 从 事 任 何 工 作, 为 维 持 生 命 必 要 的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全 需 他 人 扶 助 的 ( 注 4) 两 上 肢 或 两 下 肢 或 一 上 肢 及 一 下 肢, 各 有 三 大 关 节 中 的 两 个 关 节 以 上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5) 十 手 指 缺 失 的 ( 注 6) 第 三 级 十 一 十 二 十 三 十 四 十 五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或 一 上 肢 的 三 大 关 节 全 部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或 一 下 肢 的 三 大 关 节 全 部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双 耳 听 觉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7) 十 手 指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8) 十 足 趾 缺 失 的 ( 注 9) 注 :(1) 失 明 包 括 眼 球 缺 失 或 摘 除 或 不 能 辨 别 明 暗 或 仅 能 辨 别 眼 前 手 动 者, 最 佳 矫 正 视 力 低 于 国 际 标 准 视 力 表 0.02, 或 视 野 半 径 小 于 5 度, 并 由 有 资 格 的 眼 科 医 师 出 具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2) 关 节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关 节 永 久 完 全 僵 硬 或 麻 痹 或 关 节 不 能 随 意 识 活 动 (3) 咀 嚼 吞 咽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由 于 牙 齿 以 外 的 原 因 引 起 器 质 障 碍 或 机 能 障 碍,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咽 运 动, 除 流 质 食 物 外 不 能 摄 取 或 吞 咽 的 状 态 (4) 为 维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全 需 他 人 扶 助 系 指 食 物 摄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脱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为 之, 需 要 他 人 帮 助 (5) 上 肢 三 大 关 节 系 指 肩 关 节 肘 关 节 和 腕 关 节 ; 下 肢 三 大 关 节 系 指 髋 关 节 膝 关 节 和 踝 关 节 (6) 手 指 缺 失 系 指 近 位 指 节 间 关 节 ( 拇 指 则 为 指 节 间 关 节 ) 以 上 完 全 切 断 (7) 听 觉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语 言 频 率 平 均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90 分 贝, 语 言 频 率 为 赫 兹 (8) 手 指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远 位 指 节 间 关 节 切 断, 或 自 近 位 指 节 间 关 节 僵 硬 或 关 节 不 能 随 意 识 活 动 (9) 足 趾 缺 失 系 指 自 趾 关 节 以 上 完 全 切 断 上 述 所 谓 永 久 完 全 系 指 自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经 过 180 日 后, 机 能 仍 然 完 全 丧 失, 但 眼 球 摘 除 等 明 显 无 法 复 原 之 情 况, 不 在 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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