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 無 疑 與 美 國 內 部 日 趨 激 烈 的 政 黨 鬥 爭 有 關 結 語 法 國 著 名 的 政 治 思 想 家 托 克 維 爾 在 1831 年 前 往 美 國 遊 歷,1835 年 他 根 據 赴 美 遊 歷 的 觀 察 寫 成 美 國 的 民 主 一 書, 其 中 便 以 其 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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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嚴 厲 的 手 段 不 但 違 背 美 國 的 價 值 觀, 也 無 助 於 整 體 反 恐 措 施 或 國 家 安 全 利 益 美 國 的 雙 重 人 權 困 境 胡 聲 平 一 向 在 外 交 政 策 上 高 舉 人 權 理 念 與 價 值 的 美 國, 近 來 卻 在 內 外 人 權 議 題 上 違 反 自 身 所 標 榜 的 理 念 與 價 值 觀 而 遭 到 各 方 指 責 內 部 的 人 權 問 題 肇 因 於 去 (2014) 年 7 月 至 8 月 接 連 有 兩 名 黑 人 因 白 人 警 察 執 法 過 當 而 喪 命, 進 而 引 發 全 美 各 大 城 市 民 眾 的 示 威 抗 議 ; 至 於 在 外 部 的 人 權 問 題 上, 則 因 去 年 12 月 9 日 美 國 參 議 院 情 報 委 員 會 公 布 中 情 局 (CIA) 的 刑 求 調 查 報 告 摘 要, 其 中 顯 示 小 布 希 政 府 任 內, 美 國 中 情 局 基 於 反 恐 需 求, 在 境 外 的 秘 密 設 施 中 對 恐 怖 主 義 嫌 犯 實 施 殘 酷 的 刑 求, 誠 如 歐 巴 馬 總 統 在 摘 要 報 告 公 布 後 發 表 的 聲 明 中 指 出, 嚴 厲 的 手 段 不 但 違 背 美 國 的 價 值 觀, 也 無 助 於 我 們 整 體 反 恐 措 施 或 國 家 安 全 利 益 美 國 的 理 想 主 義 傳 統 與 人 權 美 國 有 長 期 的 理 想 主 義 傳 統, 由 於 美 國 白 人 的 祖 先 中, 有 一 部 分 是 十 七 世 紀 為 逃 離 英 國 宗 教 迫 害 的 清 教 徒, 故 在 立 國 傳 統 精 神 中, 首 先 強 調 自 由 平 等 與 政 教 分 離 美 國 的 理 想 主 義 精 神 第 一 次 在 國 際 舞 臺 具 體 呈 現, 是 第 一 次 大 戰 後 威 爾 遜 總 統 所 主 張 的 十 四 原 則, 包 括 廢 止 秘 密 外 交 海 洋 自 由 航 行 廢 除 關 稅 壁 壘 裁 減 軍 備 設 立 國 際 和 平 機 構 民 族 自 決 原 則 等 隨 後 由 於 國 會 的 反 對, 美 國 退 回 孤 立 主 義 傳 統, 未 能 參 與 國 際 聯 盟, 故 而 亦 無 法 在 國 際 上 實 踐 美 國 的 理 想 主 義 精 神 第 二 次 大 戰 結 束 後, 美 國 取 代 英 國 成 為 全 球 霸 權, 在 隨 後 與 蘇 聯 長 達 四 十 餘 年 的 冷 戰 中, 美 國 以 自 由 世 界 領 導 者 的 地 位 自 居, 一 方 面 提 供 自 由 世 界 陣 營 盟 國 之 軍 事 與 經 濟 援 助, 另 方 面 亦 標 舉 理 想 主 義, 要 求 接 受 其 軍 經 援 助 的 國 家 推 行 民 主 政 治 並 保 障 人 權 在 後 冷 戰 時 期, 美 國 柯 林 頓 政 府 更 以 在 全 球 各 地 區 擴 大 民 主 制 度 及 自 由 市 場 經 濟 為 職 志, 人 權 外 交 更 成 為 美 國 外 交 的 特 色, 美 國 國 務 院 每 年 均 發 布 全 球 各 國 的 人 權 報 告, 儼 然 以 全 球 各 國 人 權 狀 況 的 最 終 裁 判 者 自 居 美 國 人 權 理 想 與 實 踐 的 矛 盾 然 而 美 國 在 對 外 高 舉 人 權 旗 幟 之 同 時, 其 內 部 卻 自 美 國 獨 立 建 國 之 前, 就 已 埋 下 人 權 問 題 的 導 火 線 歐 洲 白 人 自 十 七 世 紀 在 北 美 洲 殖 民 後, 就 自 非 洲 地 區 大 量 輸 入 黑 人 作 為 農 奴, 在 南 方 幫 助 白 人 地 主 種 植 棉 花 1789 年 美 國 在 費 城 制 憲 會 議 中, 南 方 代 表 威 脅 北 方 代 表 若 解 放 黑 奴, 南 方 就 要 退 出 聯 邦 並 與 英 國 恢 復 貿 易, 北 方 代 表 最 終 妥 協, 並 在 美 國 憲 法 修 正 條 文 中 不 把 黑 人 視 為 完 整 而 獨 立 的 人 1860 年 至 1864 年, 美 國 在 林 肯 總 統 領 導 下, 在 美 國 史 上 唯 一 的 一 場 內 戰 中 打 敗 了 由 戴 維 斯 所 領 導 的 南 方 各 州, 維 持 美 國 的 統 一, 並 解 放 了 南 方 黑 奴 然 而 在 此 後 一 百 年 中, 美 國 黑 人 在 法 律 上 政 治 經 濟 及 社 會 等 各 層 面, 均 仍 飽 受 各 種 不 平 等 的 待 遇 與 歧 視, 直 至 1960 年 代 在 黑 人 民 權 領 袖 金 恩 牧 師 的 號 召 與 推 動 下, 美 國 國 會 才 在 1964 年 詹 森 政 府 時 期 通 過 民 權 法 案, 從 法 律 上 確 保 黑 人 的 平 等 權 但 是 時 至 今 日, 雖 然 美 國 已 選 出 黑 人 總 統, 但 是 美 國 黑 人 仍 在 許 多 層 面 受 到 各 種 不 平 等 的 待 遇 近 年 許 多 美 國 電 影 中 對 美 國 種 族 歧 視 問 題 均 曾 做 出 深 刻 的 反 省, 例 如 姊 妹 (The Help) 及 自 由 之 心 (12 Years A Slave) 兩 部 得 到 奧 斯 卡 金 像 獎 的 影 片, 均 對 美 國 黑 人 受 到 的 歧 視 有 極 深 入 而 感 人 的 呈 現 黑 人 並 非 唯 一 受 到 白 人 歧 視 的 族 群, 早 在 1882 年, 美 國 國 會 亦 曾 通 過 歧 視 中 國 人 的 排 華 法 案, 直 至 2011 年 10 月 6 日 及 2012 年 6 月 18 日, 美 國 參 議 院 及 眾 議 院 分 別 通 過 一 項 道 歉 案, 兩 院 議 員 一 致 就 排 華 法 案 向 全 體 在 美 華 人 致 歉 另 外, 二 次 大 戰 期 間, 美 國 亦 曾 將 日 裔 美 國 人 關 進 集 中 營, 違 法 剝 奪 他 們 的 自 由 權 與 財 產 權 美 國 內 部 的 人 權 問 題 雖 然 歐 巴 馬 以 黑 人 的 身 分 入 主 白 宮, 但 是 美 國 南 方 各 州 幾 乎 在 種 族 的 觀 念 上 沒 有 太 多 改 變, 美 國 南 方 州 或 白 人 占 多 數 的 區 域, 對 黑 人 的 歧 視 及 不 公 平 對 待 仍 時 有 所 聞 2014 年 7 月, 一 位 住 在 紐 約 史 坦 頓 島 ( 該 區 三 分 之 二 的 居 民 為 白 人 ) 的 黑 人 賈 納 (Eric Garner) 因 違 法 被 四 位 白 人 警 察 在 街 頭 壓 制 在 地 上, 其 中 一 名 員 警 並 掐 住 賈 納 的 脖 子, 造 成 其 因 氣 喘 發 作 當 場 死 亡 8 月 間, 一 位 住 在 密 蘇 里 州 佛 格 森 市 的 18 歲 黑 人 青 少 年 布 朗 (Michael Brown), 在 手 無 寸 鐵 的 情 況 下 遭 白 人 警 察 連 開 12 槍 而 喪 命 ; 兩 位 白 人 警 察 在 2014 年 年 底 的 大 陪 審 團 會 議 中, 均 獲 得 不 起 訴 處 分 這 種 情 況 引 發 美 國 民 眾 不 分 黑 人 及 白 人 的 大 規 模 示 威 抗 議, 同 年 12 月 14 日 有 成 千 上 萬 的 美 國 人 在 東 岸 的 紐 約 華 盛 頓 波 士 頓 等 城 市 及 西 岸 的 加 州 的 主 要 城 市 集 會 遊 行, 要 求 伸 張 正 義 美 國 的 一 些 評 論 指 出, 由 於 美 國 司 法 制 度 運 作 時, 各 地 檢 察 官 打 擊 犯 罪 在 實 務 上 需 要 警 方 的 充 分 配 合, 故 而 在 這 種 警 方 執 法 過 當 的 案 例 中, 檢 方 通 常 會 偏 袒 警 方 在 上 述 兩 項 白 人 警 察 執 法 過 當 的 案 例 中, 就 因 而 使 大 陪 審 團 在 聽 取 檢 方 舉 證 後, 對 白 人 警 方 不 起 訴 然 而 在 賈 納 一 案 中, 掐 住 其 脖 子 造 成 其 死 亡 的 白 人 警 察, 過 去 就 曾 多 次 被 申 訴 有 執 法 過 當 的 情 況, 顯 示 美 國 司 法 體 系 的 確 在 運 作 上 出 現 問 題 美 國 外 部 的 人 權 問 題 美 國 除 了 面 臨 內 部 的 人 權 問 題 外, 亦 面 臨 因 反 恐 所 引 發 的 外 部 人 權 問 題 2001 年 9 月 11 日, 美 國 受 到 蓋 達 組 織 所 策 劃 執 行 的 恐 怖 主 義 攻 擊, 造 成 三 千 人 的 死 亡 小 布 希 政 府 為 了 執 行 反 恐, 除 了 進 軍 阿 富 汗 與 伊 拉 克 外, 並 授 權 中 情 局 可 在 海 外 設 置 秘 密 設 施, 以 加 強 偵 訊 技 巧 來 取 得 重 要 情 報 ; 而 所 謂 的 加 強 偵 訊 技 巧 事 實 上 就 是 刑 求 2014 年 12 月 9 日 美 國 參 議 院 情 報 委 員 會 所 公 布 的 刑 求 報 告 摘 要 中, 顯 示 美 國 中 情 局 為 了 取 得 口 供, 對 恐 怖 主 義 嫌 犯 施 以 掌 摑 與 撞 牆 剝 奪 睡 眠 關 禁 閉 冰 浴 強 迫 灌 食 水 刑 裸 體 及 噪 音 轟 炸 等 多 種 不 人 道 的 酷 刑 折 磨, 並 有 嫌 犯 在 刑 求 過 程 中 死 亡 雖 然 這 些 酷 刑 在 美 國 先 前 所 拍 攝 的 商 業 電 影 00:30 零 晨 密 令 (Zero Dark Thirty) 一 片 中 均 有 描 述, 但 美 國 國 會 公 布 的 報 告 竟 與 電 影 的 想 像 如 此 接 近, 仍 令 各 界 大 感 震 驚 美 國 中 情 局 為 取 得 反 恐 情 報 而 不 擇 手 段, 不 但 重 創 美 國 形 象, 也 使 得 未 來 美 國 國 務 院 在 每 年 發 布 世 界 各 國 人 權 報 告, 指 責 他 國 侵 犯 人 權 時, 難 有 道 德 上 的 正 當 性 事 實 上 中 國 大 陸 就 對 美 國 國 務 院 每 年 公 布 世 界 各 國 人 權 報 告 表 達 不 滿, 中 國 大 陸 的 國 務 院 新 聞 辦 公 室 自 2000 年 起 每 年 公 布 美 國 的 人 權 紀 錄, 攻 訐 美 國 人 權 狀 況 不 佳, 做 為 美 國 指 責 中 國 大 陸 人 權 紀 錄 不 佳 的 反 擊 工 具 由 於 美 國 民 主 黨 在 2014 年 11 月 舉 行 的 期 中 選 舉 中, 失 去 了 在 參 議 院 的 多 數 黨 地 位, 而 原 先 眾 議 院 中 共 和 黨 多 數 黨 的 優 勢 在 選 後 依 然 維 持 且 席 次 擴 大, 故 而 2015 年 元 月 開 議 的 國 會, 共 和 黨 在 參 眾 兩 院 都 將 成 為 多 數 黨 而 民 主 黨 籍 的 參 議 院 情 報 委 員 會 主 席 笵 士 丹 (Dianne Goldman Berman Feinstein) 於 2014 年 12 月 決 定 公 布 刑 求 調 查 報 告 摘 要, 被 視 為 有 打 擊 共 和 黨 的 政 治 企 圖 這 份 調 查 報 告 摘 要 公 布 前 後, 美 國 共 和 黨 籍 的 前 總 統 小 布 希 曾 公 開 為 中 情 局 的 作 為 辯 護, 當 時 的 副 總 統 錢 尼 更 在 電 視 專 訪 中 斥 責 該 報 告 是 垃 圾 ; 美 國 共 和 黨 籍 的 參 眾 議 員 亦 指 責 民 主 黨 在 敗 選 後 公 布 這 份 報 告 摘 要 別 有 用 心 ; 中 情 局 前 六 任 的 局 長 及 副 局 長 則 聯 合 召 開 記 者 會 為 中 情 局 的 所 做 所 為 辯 護 中 情 局 現 任 局 長 布 瑞 南 (John Brennan) 雖 承 認 中 情 局 有 犯 錯, 但 堅 持 嚴 厲 偵 訊 的 確 獲 得 有 助 阻 止 攻 擊 計 畫 逮 捕 恐 怖 分 子 的 情 資, 明 顯 與 歐 巴 馬 總 統 發 表 的 聲 明 相 左 雖 然 笵 士 丹 在 記 者 會 上 表 示, 公 布 這 份 報 告 足 以 顯 示 美 國 有 足 夠 的 道 德 勇 氣 來 認 錯, 將 使 美 國 重 新 站 在 道 德 的 制 高 點 上, 然 而 從 參 議 院 公 布 報 告 摘 要 前 後 美 國 民 主 及 共 和 兩 黨 的 反 應 來 看, 這 份 報 告 摘 要 的 公

2 布, 無 疑 與 美 國 內 部 日 趨 激 烈 的 政 黨 鬥 爭 有 關 結 語 法 國 著 名 的 政 治 思 想 家 托 克 維 爾 在 1831 年 前 往 美 國 遊 歷,1835 年 他 根 據 赴 美 遊 歷 的 觀 察 寫 成 美 國 的 民 主 一 書, 其 中 便 以 其 過 人 的 觀 察 力 及 洞 見 指 出, 美 國 民 主 制 度 所 面 臨 的 危 機 之 一, 便 是 種 族 問 題, 而 其 180 年 前 的 斷 論, 至 今 仍 對 美 國 社 會 有 相 當 解 釋 力, 亦 即 美 國 如 果 無 法 有 效 解 決 其 內 部 的 種 族 矛 盾, 將 可 能 危 害 美 國 民 主 制 度 本 身 至 於 美 國 中 情 局 因 反 恐 而 不 當 刑 求 嫌 犯 的 情 況, 雖 會 使 美 國 形 象 受 挫, 但 在 美 國 公 開 認 錯 後, 應 可 如 笵 士 丹 所 言, 使 美 國 重 回 道 德 制 高 點 畢 竟, 不 是 每 個 國 家 都 勇 於 面 對 所 犯 下 的 歷 史 錯 誤, 在 此 點 上, 美 國 知 錯 能 改 善 莫 大 焉, 仍 足 以 做 為 世 界 各 國 的 表 率 安 倍 晉 三 的 勝 選 代 表 另 一 個 挑 戰 的 開 始, 顯 示 日 本 將 繼 續 推 動 包 括 修 憲 在 內 的 各 項 議 程 日 本 安 倍 政 府 勝 選 之 意 涵 胡 聲 平 由 安 倍 晉 三 領 導 的 日 本 自 由 民 主 黨, 於 去 (2014) 年 12 月 14 日 舉 行 的 眾 議 院 改 選 中 大 獲 全 勝, 共 獲 得 290 席, 雖 然 席 次 比 選 前 的 295 席 少 了 5 席, 但 仍 然 控 制 總 共 475 席 的 一 半 以 上 ; 而 與 自 民 黨 共 組 執 政 聯 盟 的 公 明 黨 則 贏 得 35 席, 代 表 執 政 聯 盟 總 共 控 制 325 個 議 席, 占 眾 議 院 總 席 次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安 倍 壓 倒 性 的 勝 利, 使 他 成 為 同 世 代 日 本 最 強 政 治 人 物 之 一 的 地 位 更 加 穩 固, 而 選 舉 結 果 意 味 著 安 倍 經 濟 學 將 持 續 推 行 ; 同 時, 也 代 表 安 倍 將 繼 續 推 動 包 括 修 憲 在 內 的 國 內 政 治 議 程 安 倍 提 前 大 選 及 勝 選 原 因 日 本 首 相 一 任 四 年,2012 年 12 月 上 任 的 安 倍 晉 三, 其 任 期 至 去 年 年 底 才 過 一 半, 但 是 安 倍 於 去 年 11 月 17 日 參 加 於 澳 洲 雪 梨 的 二 十 國 集 團 (G20) 峰 會 返 國 後, 在 18 日 傍 晚 宣 布 將 原 本 在 今 年 10 月 漲 至 10% 的 消 費 稅, 延 後 至 2017 年 4 月 實 施, 同 時 也 解 散 眾 議 院 提 前 進 行 改 選, 爭 取 民 意 對 政 策 轉 向 的 支 持 由 於 日 本 去 年 第 二 季 經 濟 萎 縮 7.1% 第 三 季 萎 縮 1.6%, 尚 未 公 布 的 去 年 第 四 季 亦 不 樂 觀, 日 本 國 內 民 眾 對 安 倍 經 濟 學 已 漸 失 信 心, 故 一 般 認 為 安 倍 此 時 宣 布 提 前 二 年 解 散 眾 院, 提 前 舉 行 大 選, 在 經 濟 上 的 原 因, 是 趁 第 四 季 經 濟 數 字 尚 未 公 布, 其 支 持 率 尚 未 明 顯 向 下, 爭 取 有 利 於 自 民 黨 的 情 勢 以 求 勝 選 至 於 政 治 上 的 原 因, 則 是 2012 年 眾 議 院 選 舉 時 民 主 黨 分 裂 小 黨 林 立, 讓 自 民 黨 在 多 數 的 小 選 區 輕 鬆 勝 出 ; 而 2014 年 夏 天 參 議 院 選 舉 自 民 黨 又 大 勝, 在 野 黨 呼 籲 整 合 的 聲 浪 四 起, 但 超 過 一 年 仍 紙 上 談 兵, 至 今 在 野 黨 士 氣 仍 明 顯 處 於 低 谷 故 而 安 倍 趁 此 大 勢 對 自 民 黨 有 利 之 際, 斷 然 解 散 國 會, 延 續 其 政 治 生 命, 以 求 能 持 續 推 動 其 所 設 定 的 內 外 政 策 目 標 簡 言 之, 安 倍 宣 布 延 後 調 漲 消 費 稅 會 讓 選 民 對 他 產 生 好 感, 讓 執 政 黨 更 有 可 能 在 提 前 舉 行 的 大 選 中 增 加 席 次, 選 舉 結 果 顯 示 安 倍 的 算 盤 都 沒 打 錯, 終 使 自 民 黨 及 公 明 黨 的 執 政 聯 盟 再 次 在 眾 院 中 獲 得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多 數, 跨 過 修 憲 門 檻, 使 安 倍 得 以 在 今 年 推 動 不 受 歡 迎 的 集 體 自 衛 權 法 案, 並 重 啟 核 電 機 組, 而 這 兩 件 事 一 向 受 到 日 本 多 數 民 眾 反 對 安 倍 經 濟 學 的 內 涵 安 倍 在 二 年 前 第 二 度 出 任 首 相 後, 提 出 振 興 經 濟 的 三 支 箭 : 包 括 一 寬 鬆 貨 幣 政 策 ; 二 擴 大 公 共 支 出 ; 三 經 濟 結 構 改 革 他 所 設 定 的 目 標 是 使 日 本 擺 脫 經 濟 停 滯 與 通 貨 緊 縮 的 惡 性 循 環, 使 日 本 走 出 失 落 的 20 年 在 日 本 央 行 充 分 配 合 下, 日 圓 大 幅 貶 值, 日 圓 兌 換 美 元 從 二 年 前 的 80 日 圓 兌 1 美 元, 大 貶 至 去 年 底 的 120 日 圓 兌 1 美 元, 使 得 日 本 出 口 企 業 獲 利 暴 增, 股 市 則 是 一 飛 沖 天 然 而, 安 倍 三 箭 經 過 近 兩 年 的 運 作, 第 一 支 箭 已 是 強 弩 之 末 ; 第 二 支 箭 也 因 提 高 消 費 稅 率 而 中 途 墜 落 ; 做 為 第 三 支 箭 的 經 濟 結 構 改 革 則 因 政 治 考 量, 始 終 未 能 射 出 由 於 日 本 政 府 採 取 擴 張 性 貨 幣 及 財 政 政 策, 加 上 日 圓 貶 值, 使 出 口 導 向 的 日 本 大 企 業 獲 利 增 加 股 市 大 漲, 因 此 政 策 效 益 大 部 分 歸 於 高 所 得 者 ; 富 人 的 消 費 雖 也 會 因 財 富 成 長 而 增 加, 但 邊 際 消 費 傾 向 卻 比 中 低 所 得 者 低, 因 此 擴 張 政 策 對 整 體 消 費 及 經 濟 成 長 率 的 提 升 效 果 有 限 質 言 之, 安 倍 經 濟 學 在 實 施 二 年 後, 日 本 出 現 幾 種 現 象, 一 是 出 口 雖 有 成 長, 但 是 內 需 卻 仍 然 低 迷 ; 二 是 股 票 市 場 雖 然 大 漲, 但 實 質 生 產 力 卻 沒 增 加 ; 三 是 物 價 飆 漲, 但 人 民 整 體 薪 資 卻 沒 成 長 這 三 種 現 象 使 得 安 倍 的 國 內 支 持 率 日 益 下 滑, 迫 使 安 倍 必 須 提 前 舉 行 大 選, 以 求 延 續 其 政 策, 完 成 其 所 設 定 之 政 治 及 經 濟 政 策 議 程 表 安 倍 勝 選 的 對 內 經 濟 意 涵 雖 然 在 選 後 的 民 調 顯 示 有 51% 的 日 本 人 不 支 持 安 倍 經 濟 學, 然 而 自 民 黨 的 勝 利, 卻 意 味 著 安 倍 可 持 續 推 動 其 經 濟 政 策 實 則 安 倍 在 去 年 12 月 15 日 的 選 後 記 者 會 中, 即 明 白 主 打 經 濟 優 先 牌 ; 安 倍 指 出 該 黨 的 勝 選 代 表 選 民 盼 望 安 倍 經 濟 學 進 一 步 向 前 12 月 16 日 安 倍 政 府 與 經 濟 勞 工 界 代 表 開 會, 要 求 企 業 於 2015 年 加 薪 安 倍 政 府 並 在 去 年 底 統 整 出 新 的 經 濟 方 案, 包 括 今 年 要 通 過 的 稅 制 改 革 法 案 而 此 次 的 勝 選 將 使 安 倍 經 濟 學 第 三 支 箭 的 結 構 制 度 改 革, 更 具 執 行 力 總 體 來 看, 安 倍 在 第 二 任 內 的 經 濟 政 策 重 點 如 下 : 將 在 今 年 完 成 三 兆 日 圓 的 追 加 預 算 ; 將 提 高 消 費 稅 的 時 程 延 後 至 2017 年 4 月 ; 向 企 業 施 壓 以 求 全 面 加 薪 ; 將 分 五 年 把 企 業 稅 從 35% 降 至 30% 以 下 ; 為 利 於 外 國 企 業 在 日 本 開 業, 將 重 新 開 放 經 濟 特 區 管 制 ; 開 放 農 地 給 企 業 界, 並 簽 訂 跨 太 平 洋 夥 伴 協 議 (TPP) 以 降 低 農 產 品 關 稅 ; 考 慮 自 2015 年 起 實 施 外 國 富 人 一 年 期 之 觀 光 簽 證, 並 放 寬 對 東 南 亞 印 度 及 中 國 大 陸 之 觀 光 簽 證 規 定 安 倍 勝 選 的 對 內 政 治 意 涵 安 倍 勝 選 在 政 治 上 代 表 其 推 動 的 政 治 議 程 將 持 續 進 行 安 倍 在 選 後 即 表 示, 國 際 社 會 關 心 的 日 本 修 憲 核 能 政 策 及 美 軍 基 地 問 題, 都 會 持 續 努 力 方 向 不 變 此 次 自 民 公 明 兩 黨 在 眾 議 院 選 舉 中 所 得 之 席 次, 再 次 超 過 提 修 憲 案 的 三 分 之 二 席 次 門 檻, 因 此 安 倍 在 選 後 表 示, 修 改 憲 法 是 自 民 黨 成 立 以 來 的 一 貫 主 張, 除 要 跨 過 國 會 席 次 門 檻, 最 重 要 的 是 得 到 人 民 的 公 投 支 持 安 倍 已 表 示 今 年 9 月 會 爭 取 連 任 自 民 黨 黨 魁, 以 持 續 推 動 修 憲 日 本 憲 法 屬 於 剛 性 憲 法 ( 即 修 憲 程 序 門 檻 極 高 ), 根 據 目 前 的 修 憲 程 序, 修 憲 案 必 須 先 由 日 本 國 會 參 眾 兩 院 分 別 以 三 分 之 二 贊 成 票 表 決 通 過 後, 再 送 交 公 民 投 票 複 決, 必 須 得 到 參 與 公 投 公 民 數 的 過 半 以 上 支 持, 修 憲 案 才 能 通 過, 難 度 甚 高 故 一 般 認 為 安 倍 想 透 過 修 憲 將 日 本 修 憲 程 序 的 門 檻 降 低, 並 進 而 對 憲 法 實 質 內 容 進 行 修 改 此 外, 去 年 日 本 透 過 重 新 釋 憲, 已 解 禁 集 體 自 衛 權 ; 安 倍 在 勝 選 後 表 示 今 年 1 月 眾 院 開 議 後 會 提 出 安 全 保 障 相 關 法 案 而 針 對 沖 繩 縣 民 反 對 遷 移 美 軍 普 天 間 基 地 到 邊 野 古, 使 得 四 位 自 民 黨 候 選 人 都 在 該 選 區 落 敗, 安 倍 表 示 接 納 這 個 遺 憾 的 結 果, 但 為 了 避 免 普 天 間 基 地 固 定 長 久 化, 他 仍 認 為 移 到 名 護 市 邊 野 古 是 唯 一 解 決 之 道 至 於 安 倍 政 府 所 主 張 的 重 啟 核 電 政 策, 亦 未 受 到 日 本 選 民 的 強 烈 反 對, 在 有 核 電 廠 的 14 個 選 區 中, 自 民 黨 贏 了 11 區, 似 乎 顯 示 當 地 居 民 並 不 反 對 自 民 黨 重 啟 核 電 廠 的 主 張, 意 味 著 日 本 重 啟 核 電 已 幾 為 定 局 安 倍 勝 選 的 對 外 政 策 意 涵

3 安 倍 在 上 任 之 初 對 中 國 大 陸 採 取 強 硬 政 策, 一 則 不 願 意 撤 銷 其 前 任 野 田 佳 彥 政 府 將 釣 魚 臺 國 有 化 之 決 定, 二 來 不 願 意 承 認 釣 魚 臺 是 有 爭 議 的 領 土 ; 中 國 大 陸 先 以 飛 機 及 船 艦 常 態 化 巡 邏 釣 魚 臺 海 空 區 域 來 壓 迫 日 本, 進 而 宣 布 東 海 防 空 識 別 區 加 大 對 日 本 的 壓 力, 雙 方 並 曾 瀕 臨 擦 槍 走 火 不 過 去 年 11 月 在 北 京 舉 行 的 亞 太 經 濟 合 作 會 議 (APEC) 期 間, 安 倍 政 府 與 北 京 達 成 了 各 自 表 述 的 四 點 共 識, 至 少 承 認 對 釣 魚 臺 海 域 近 年 出 現 的 緊 張 局 勢 存 在 不 同 主 張, 主 因 即 在 日 本 經 濟 不 能 沒 有 中 國 大 陸 元 素 的 給 養 是 以 安 倍 勝 選 後, 是 否 延 續 降 低 與 中 國 大 陸 緊 張 的 方 向 發 展, 成 為 重 要 觀 察 點 由 於 今 年 是 第 二 次 大 戰 結 束 70 週 年, 中 國 大 陸 將 舉 行 大 規 模 活 動, 以 紀 念 抗 日 戰 爭 和 反 法 西 斯 戰 爭 勝 利 70 週 年, 在 中 國 大 陸 及 韓 國 要 求 日 本 更 多 道 歉, 以 及 安 倍 本 身 要 重 寫 日 本 角 色 的 堅 強 意 志 之 間 如 何 取 得 平 衡, 成 為 安 倍 對 外 政 策 的 重 要 考 驗 質 言 之, 安 倍 成 功 連 任 後, 與 中 國 大 陸 和 韓 國 改 善 關 係 將 是 日 本 外 交 政 策 的 當 務 之 急 ; 其 中, 能 否 儘 早 實 現 日 本 大 陸 與 韓 國 外 長 會 談, 從 而 全 面 修 復 彼 此 關 係 將 是 關 鍵 根 據 日 本 媒 體 報 導, 安 倍 晉 三 在 勝 選 後 表 示, 考 慮 在 今 年 夏 天 發 表 首 相 談 話 時, 寫 進 對 過 去 戰 爭 的 反 省 戰 後 的 歷 程 日 本 今 後 的 發 展 方 向 等 內 容 雖 然 安 倍 已 把 改 善 與 中 國 大 陸 和 南 韓 的 關 係 列 為 優 先 要 務, 但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尚 未 表 現 出 有 意 軟 化 其 歷 史 言 論 的 跡 象 結 語 在 日 本 首 相 安 倍 晉 三 的 精 密 盤 算 下, 其 所 領 導 的 自 民 黨 公 明 黨 執 政 聯 盟 獲 得 壓 倒 性 勝 利, 然 而 勝 選 亦 代 表 另 一 個 挑 戰 的 開 始, 包 括 各 項 國 內 經 濟 及 政 治 難 題 ; 同 時, 今 年 安 倍 也 將 面 臨 中 國 大 陸 及 韓 國 等 周 邊 國 家 對 日 本 要 求 道 歉 及 反 省 歷 史 的 極 大 壓 力 對 安 倍 而 言, 振 興 日 本 長 期 低 迷 的 經 濟, 將 是 其 第 一 要 務, 然 而, 若 是 其 第 三 支 箭 結 構 改 革 未 能 克 盡 全 功, 則 之 前 所 射 出 的 兩 支 箭 亦 將 白 費 至 於 其 所 推 動 的 修 憲, 其 中 包 括 解 禁 集 體 自 衛 權 海 外 派 兵 權, 又 引 發 中 國 大 陸 及 韓 國 的 疑 慮, 形 成 安 倍 對 外 政 策 的 困 境 安 倍 如 何 克 服 這 些 內 外 困 境, 將 考 驗 其 執 政 的 智 慧 ( 作 者 為 南 華 大 學 國 際 事 務 與 企 業 學 系 助 理 教 授 )

4 因 果 循 環, 天 理 昭 彰, 富 貴 家 庭 未 必 能 給 人 帶 來 幸 福 與 平 安, 人 類 因 無 法 記 取 教 訓, 故 歷 史 悲 劇 會 不 斷 重 演 給 現 代 人 的 啟 示 錄 : 明 末 清 初 大 明 王 朝 後 裔 之 命 運 朱 言 明 壹 前 言 今 人 常 謂 : 若 能 生 長 在 富 貴 之 家, 有 個 好 爸 爸 ( 富 爸 爸 ), 小 則 少 奮 鬥 30 年, 大 則 終 身 吃 穿 不 愁 果 真 如 此 乎? 也 未 必 盡 然 有 道 是 : 三 十 年 河 東, 三 十 年 河 西, 甚 至 縮 短 至 十 年 河 東, 十 河 西 者, 大 有 人 在, 意 即 10 年 前 看 他 樓 起,10 年 後 見 他 樓 塌, 令 人 不 勝 噓 唏! 明 崇 禎 17 年 3 月 19 日, 李 自 成 攻 破 北 京 紫 禁 皇 城, 思 宗 皇 帝 朱 由 檢 在 自 縊 殉 國 前 夕, 惟 恐 女 眷 們 遭 賊 子 凌 辱, 除 要 求 她 們 自 盡 外, 並 持 劍 砍 殺 其 女 長 平 公 主, 且 深 深 嘆 曰 : 汝 為 何 要 生 長 在 帝 王 之 家? 何 其 不 幸 是 也 意 即 官 宦 富 貴 家 庭 並 不 能 全 然 給 你 帶 來 幸 福 平 安 孔 老 夫 子 曰 : 富 貴 於 我 如 浮 雲 陶 淵 明 說 : 富 貴 非 吾 願 曾 國 藩 亦 勉 勵 其 子 孫 : 吾 不 求 世 世 得 富 貴 中 國 五 千 年 來, 每 逢 改 朝 換 代, 王 公 貴 族 們 的 境 遇 結 局 是 可 想 而 知 的 ; 以 大 明 王 朝 之 後 裔 為 鑑, 或 能 使 吾 輩 記 取 某 些 教 訓 貳 朱 元 璋 所 封 23 子 之 後 裔 命 運 朱 元 璋 建 立 大 明 朝, 妻 妾 共 為 其 生 下 26 個 兒 子, 被 封 為 王 者 有 23 人 未 封 王 者 3 人, 其 因 為 : 長 子 或 皇 太 子 朱 標 是 皇 位 繼 承 人 ; 第 四 子 朱 棣, 原 封 燕 王, 靖 難 之 役 奪 權 成 功, 繼 位 為 成 祖 ; 第 二 十 六 子 朱 楠, 洪 武 26 年 方 出 生, 踰 月 即 殤 至 於 所 封 23 子 之 後 裔 命 運, 依 據 清 朝 張 廷 玉 等 奉 敕 所 撰 之 明 史 及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所 載 : 一 亡 於 戰 亂 者 ( 包 括 被 張? 忠 李 自 成 清 兵 等 所 殺 害, 或 被 俘 虜 後 寧 死 不 屈 而 遭 屠 戮 ) 有 9 個 王 室 之 後 裔 古 時 有 謂 : 爭 地 以 戰, 殺 人 盈 野 ; 爭 城 以 戰, 殺 人 盈 城 ; 其 慘 烈 之 狀, 實 難 以 形 容 此 等 殘 酷 至 極 的 血 腥 畫 面 不 幸 發 生 於 明 末 朱 元 璋 的 子 孫 身 上, 例 如 朱 元 璋 的 第 六 子 楚 昭 王 朱 楨, 就 藩 ( 就 是 前 往 所 封 之 地 居 住 ) 於 武 昌, 傳 至 朱 華 奎 時, 張? 忠 掠 湖 廣, 諸 宗 室 族 人 無 一 得 免, 全 部 戮 之 又 如 朱 元 璋 的 第 十 一 子 蜀? 王 朱 椿, 就 藩 於 成 都, 李 自 成 攻 破 北 京 城 時, 蜀 尚 無 恙 ; 未 幾, 張? 忠 陷 成 都, 其 宗 室 族 人 全 部 被 害 二 因 各 種 因 素 被 廢 為 庶 人 而 淪 為 平 民 者 有 7 個 王 室 之 後 裔 話 說 天 下 萬 事, 有 得 就 有 失, 有 失 就 有 得 ; 有 幸 就 有 不 幸, 有 不 幸 就 有 幸, 這 就 是 辨 證 法 中 正 反 合 對 立 的 統 一 是 也 今 日 延 續 的 朱 明 子 孫, 不 少 都 是 這 些 王 室 之 後 裔 例 如 朱 元 璋 的 第 五 子 周 定 王 朱 橚, 就 藩 於 開 封, 傳 至 朱 勤 熨 時, 因 不 齒 世 宗 嘉 靖 皇 帝 之 作 為, 上 書 忠 言 直 諫, 帝 閱 奏 疏 後 大 怒, 坐 其 譭 謗 罪, 將 其 降 為 庶 人 ; 子 孫 以 罪 人 之 子 無 敢 請 封, 從 此 淪 為 平 民, 明 末 卻 因 此 避 禍 三 早 逝 或 無 子 而 被 除 封 者 有 3 個 王 室, 例 如 朱 元 璋 第 九 子 趙 王 朱 杞, 洪 武 2 年 生, 洪 武 3 年 受 封, 但 洪 武 4 年 即 去 世 四 受 胡 惟 庸 案 連 坐 或 被 密 告 造 反 自 焚 而 死 者 有 2 個 王 室, 例 如 朱 元 璋 的 第 八 子 潭 王 朱 梓, 就 藩 於 長 沙, 洪 武 23 年 坐 胡 惟 庸 黨, 大 懼, 後 與 其 妃 全 部 自 焚 而 死 五 造 反 兵 敗 被 賜 死 者 1 個 王 室, 即 朱 元 璋 的 第 十 六 子 慶 靖 王 朱 栴, 就 藩 於 寧 夏, 傳 至 朱 寘 鐇, 於 武 宗 正 德 5 年 造 反, 事 敗 被 擒, 寘 鐇 賜 死, 諸 子 弟 全 部 處 死 六 投 降 於 賊 人 ( 李 自 成 ) 者 有 1 個 王 室 後 裔, 即 朱 元 璋 的 第 二 子 愍 王 朱 慡, 就 藩 於 西 安, 傳 至 朱 存 樞, 李 自 成 破 西 安, 存 樞 降 於 賊 參 太 子 朱 標 與 奪 權 成 功 的 朱 棣 之 後 裔 命 運 據 史 料 記 載 : 明 太 祖 朱 元 璋 洪 武 25 年 時, 太 子 朱 標 病 逝, 洪 武 31 年, 朱 元 璋 去 世, 由 太 孫 朱 允 炆 ( 朱 標 的 兒 子 ) 繼 位 ; 朱 棣 於 明 惠 帝 建 文 4 年 6 月, 以 靖 難 之 師 攻 陷 京 師, 惠 帝 失 蹤 惠 帝 朱 允 炆 有 2 子, 太 子 朱 文 奎 在 燕 師 攻 陷 南 京 京 城 時 已 7 歲, 從 此 莫 知 所 終 ; 少 子 朱 文 圭, 時 年 2 歲, 成 祖 將 其 幽 之 中 都 廣 安 宮, 號 為 建 庶 人 英 宗 復 辟, 憐 庶 人 無 罪 卻 久 繫, 欲 釋 之, 左 右 皆 以 為 不 可, 帝 曰 : 有 天 命 者, 任 自 為 之 大 學 士 李 賢 贊 曰 : 此 堯 舜 之 心 也 遂 請 於 太 后, 命 內 臣 牛 玉 往 出 之, 聽 居 鳳 陽, 婚 娶 出 入 使 自 便, 並 給 與 閽 者 ( 守 門 之 人 ) 婢 妾 供 其 使 令 朱 文 圭 孩 提 時 代 即 被 幽 禁, 至 是 年 已 57 歲, 未 幾 即 卒 從 此 朱 元 璋 長 子 朱 標 之 一 系 斷 絕 矣 明 成 祖 朱 棣 及 其 之 後 13 帝 的 後 裔 命 運 歸 納 如 下 : 一 國 破 被 擄 而 慘 遭 張? 忠 李 自 成 滿 清 等 殺 害 有 之 二 靦? 投 降 於 流 寇 清 廷 者 有 之, 最 終 仍 被 殺 害 三 對 賊 及 清 兵 義 正 詞 嚴, 誓 死 不 屈 者 有 之 四 國 亡 後 失 蹤, 如 崇 禎 長 子 朱 慈 烺 三 子 朱 慈 炯 四 子 朱 慈 炤 五 不 願 苟 全 性 命, 從 而 慷 慨 赴 死 或 自 縊 殉 國 者 有 之 六 為 躲 避 賊 子 與 清 廷 之 追 殺, 不 得 已 而 改 堂 換 號 隱 姓 埋 名 歸 隱 山 林 流 亡 異 地 等, 皆 有 之 明 思 宗 朱 由 檢 在 煤 山 自 縊 殉 國, 東 南 半 壁 江 山 之 南 明 諸 王 : 一 福 王 朱 由 崧 ( 弘 光 帝 ): 被 清 兵 俘 虜 押 到 北 京 殺 害 二 唐 王 朱 聿 鍵 ( 隆 武 帝 ): 在 福 州 被 清 軍 俘 虜 後 自 盡 三 潞 王 朱 常 淓 : 在 杭 州 兵 敗 後 投 降 清 軍 四 魯 王 朱 以 海 : 死 於 金 門, 現 金 門 仍 有 其 墓 塚

5 五 桂 王 朱 由 榔 ( 永 曆 帝 ): 逃 至 緬 甸, 被 捕 後 遭 吳 三 桂 處 死 值 得 一 提 者 : 寧 靖 王 朱 術 桂, 後 由 鄭 經 迎 奉 來 臺 ; 康 熙 22 年 在 臺 灣 陷 於 清 軍 前 夕, 與 其 5 位 妃 子 全 部 自 縊 殉 國, 現 臺 南 市 有 五 妃 廟 肆 結 語 英 國 著 名 的 史 學 家 艾 克 頓 爵 士 (Lord Acton) 有 一 句 發 人 深 省 的 警 語 : 權 力 會 使 人 腐 化, 絕 對 的 權 力 會 使 人 絕 對 的 腐 化 亦 即 一 個 人 擁 有 多 少 的 權 力, 便 會 有 多 少 的 腐 化 封 建 王 朝 均 是 如 此, 大 明 王 朝 也 不 例 外, 以 致 改 朝 換 代 便 在 所 難 免 西 方 推 動 民 主 政 治, 強 調 制 衡, 作 用 之 一 即 在 防 止 當 權 者 腐 化 據 統 計, 明 朝 享 國 276 年, 朱 元 璋 的 子 子 孫 孫 在 明 末 時 竟 高 達 六 十 餘 萬 人 之 眾, 宗 族 繁 盛, 優 劣 賢 愚 不 一, 不 少 人 養 尊 處 優, 遭 逢 變 亂 便 手 足 無 措 ; 生 於 憂 患, 死 於 安 樂, 此 誠 不 虛 實 則 崇 禎 皇 帝 上 任 後, 宵 衣 旰 食, 勵 精 圖 治, 有 相 當 的 作 為, 奈 何 大 勢 已 去, 時 不 我 予, 緣 自 其 祖 父 神 宗 皇 帝 ( 朱 翊 鈞 ) 起, 種 下 了 敗 亂 之 因, 讓 其 坐 收 亡 國 之 果 神 宗 深 居 宮 中, 長 達 28 年 不 上 朝, 荒 淫 享 樂 ; 其 兄 長 輩 熹 宗 ( 朱 由 校 ) 寵 信 宦 官 魏 忠 賢, 迫 害 忠 良, 造 成 天 怒 人 怨, 大 明 危 矣 崇 禎 皇 帝 慨 嘆 : 朕 非 亡 國 之 君, 事 事 卻 是 亡 國 之 象 何 以 致 之? 天 下 已 亂, 形 勢 比 人 強, 崇 禎 一 人, 猶 如 一 木 難? 大 廈 之 將 傾, 至 終 以 髮 覆 面 ( 無 臉 在 九 泉 之 下 見 列 祖 列 宗 ), 自 縊 殉 國 ; 其 不 願 被 賊 子 所 擄, 勝 過 宋 朝 之 徽 欽 二 帝, 也 勝 過 其 祖 英 宗, 既 悲 亦 壯 令 人 痛 心 者 : 人 類 因 無 法 記 取 教 訓, 故 歷 史 悲 劇 會 不 斷 重 演 ( 作 者 為 明 新 科 技 大 學 人 文 社 會 學 院 院 長 )

6 在 當 今 社 會 中, 想 要 撥 亂 反 正 的 治 本 之 法, 應 從 教 育 著 手, 現 代 如 講 孝 道, 似 宜 從 對 父 母 的 生 育 教 養 感 恩 做 起 倡 孝 道, 救 社 會 趙 其 文 如 果 我 們 長 期 留 意 媒 體 的 報 導, 將 會 發 現 諸 多 違 反 倫 理 道 德 的 重 大 反 社 會 行 為 事 件, 有 子 女 傷 害 甚 至 殺 死 父 母 者, 有 學 生 毆 打 師 長 者, 有 夫 婦 互 毆 致 死 者, 有 兄 弟 因 財 涉 訟 者 ; 亦 有 父 母 虐 死 親 生 子 女 者, 有 隨 機 殺 人 者 ( 先 前 捷 運 殺 人 犯 鄭 某 表 示, 對 自 己 的 父 母 照 殺 不 誤 ) 雖 然 件 件 駭 人 聽 聞, 震 撼 人 心, 但 民 眾 看 久 看 多 了, 似 已 麻 木, 對 此 嚴 重 的 社 會 失 序, 風 氣 敗 壞 的 狀 況, 似 已 無 動 於 衷 而 媒 體 為 滿 足 人 們 的 好 奇 心 理, 常 會 刻 意 渲 染, 以 增 加 收 視 率 一 個 社 會 如 果 長 期 任 其 敗 壞 下 去, 對 於 我 們 後 代 的 幸 福, 乃 至 國 家 的 生 存 發 展, 都 是 一 種 嚴 重 的 傷 害 凡 事 必 須 防 微 杜 漸, 一 定 要 在 造 成 傷 害 之 前, 亟 謀 挽 救 之 道 治 本 之 法, 自 應 從 教 育 著 手 談 到 今 日 的 教 育, 我 們 又 不 禁 為 重 知 輕 德 的 結 果 感 到 無 奈 與 失 望 個 人 覺 得, 如 果 從 提 倡 孝 道 著 手, 可 能 是 既 可 治 本, 又 較 可 收 速 效 之 法 談 到 孝 道, 不 得 不 從 中 華 文 化 說 起 民 國 八 十 年 黨 國 元 老 陳 立 夫 先 生, 在 其 九 十 二 歲 時 應 作 者 之 懇 求, 賜 予 墨 寶 一 幅 ; 內 容 是 無 私 無 我 之 公, 成 己 成 物 之 誠, 立 人 達 人 之 仁, 不 偏 不 倚 之 中, 日 新 又 新 之 行, 知 斯 五 者, 則 知 中 華 文 化 之 精 義 矣 足 以 代 表 公 誠 仁 中 行 中 華 文 化 核 心 價 值 之 德 目, 當 推 我 國 固 有 道 德 : 禮 義 廉 恥 之 四 維, 及 忠 孝 仁 愛 信 義 和 平 之 八 德 在 四 維 八 德 之 中, 又 以 孝 為 中 心 我 國 最 早 的 詩 經 中, 即 有 哀 哀 父 母, 生 我 劬 勞, 欲 報 之 德, 昊 天 罔 極, 表 達 對 父 母 無 盡 的 孝 思 二 千 多 年 前, 孔 子 弟 子 曾 參, 事 親 至 孝, 曾 遵 照 孔 子 平 日 教 誨, 著 有 孝 經 孔 子 在 孝 經 中 表 示 : 夫 孝 者, 德 之 本 也, 教 之 所 由 生 也 亦 即 一 切 教 化 皆 由 孝 而 生 ; 孔 子 又 對 孝 的 意 義 作 了 以 下 的 詮 釋 : 君 子 之 教 以 孝 也, 非 家 至 而 日 見 之 也 ; 教 以 孝, 所 以 敬 天 下 之 為 人 父 者 也 教 以 悌, 所 以 敬 天 下 之 為 人 兄 者 也 教 以 臣, 所 以 敬 天 下 之 為 人 君 者 也 所 以 孝 道 並 非 只 限 於 孝 順 孝 養 父 母, 也 延 伸 對 長 輩 師 長 長 者 的 尊 敬, 兄 弟 之 間 的 友 愛, 乃 至 敦 親 睦 鄰 孔 子 另 一 弟 子 有 子 曾 說 : 其 為 人 也, 孝 悌 而 好 犯 上 者, 鮮 矣 ; 不 好 犯 上 而 好 作 亂 者, 未 知 有 也 所 以 忠 臣 出 於 孝 子 之 門 我 國 向 以 百 善 孝 為 先, 孝 道 也 是 國 泰 民 安 的 基 礎, 孝 經 中 孝 治 章 記 載 : 是 以 天 下 和 平, 災 害 不 生, 禍 亂 不 作, 故 明 王 之 以 孝 治 天 下 也 如 此 記 得 在 所 謂 學 運 ( 作 者 不 認 同 此 一 用 詞 ) 時, 一 位 大 學 校 長 慨 嘆 老 師 未 將 學 生 教 育 好, 對 社 會 有 所 愧 歉, 這 些 話 本 是 語 重 心 長, 卻 被 學 生 反 嗆 是 學 生 未 把 老 師 教 育 好, 大 言 不 慚, 完 全 沒 有 尊 師 重 道 最 基 本 的 德 性, 更 令 人 慨 嘆 我 們 不 禁 懷 疑, 這 些 人 是 否 為 孝 順 父 母 的 孩 子 及 品 學 兼 優 的 學 生 又 有 一 位 自 稱 是 某 名 校 退 休 的 老 師, 進 入 立 法 院 對 學 生 大 聲 稽 問 你 們 如 有 考 試 在 前 八 名 者, 請 舉 手 結 果 無 人 反 應, 我 覺 得 這 位 老 師 太 天 真 了 更 離 譜 的 是, 一 位 似 乎 是 學 運 領 導 者 之 一, 大 聲 說 每 一 滴 血, 都 算 在 馬 英 九 頭 上, 不 知 他 和 馬 總 統 有 什 麼 深 仇 大 恨? 他 們 似 乎 未 曾 反 省 導 致 流 血 的 原 因 是 什 麼? 如 果 一 個 社 會 中 的 知 識 分 子, 目 無 師 長, 是 非 不 明, 倒 果 為 因, 我 們 不 難 想 像, 那 將 是 一 個 多 麼 悲 慘 的 社 會 關 於 孝 道, 除 孝 經 之 外, 尚 有 論 語 弟 子 規 及 元 朝 郭 居 業 所 著 二 十 四 孝 論 語 中 係 孔 子 針 對 不 同 的 人, 就 孝 字 所 作 不 同 的 解 釋 ; 弟 子 規 乃 係 身 為 弟 子 者, 對 父 母 長 輩 長 者 等 應 守 的 行 為 規 範 ; 二 十 四 孝 則 將 歷 代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大 孝 之 人, 選 出 二 十 四 位, 將 其 孝 親 事 蹟 廣 為 流 傳, 以 收 淨 化 社 會 之 效 在 二 十 四 孝 中, 列 有 帝 王 者 二 人, 一 為 大 舜, 另 一 為 漢 文 帝, 亦 即 開 創 漢 朝 盛 世 文 景 之 治 的 漢 文 帝 劉 恆 史 稱 漢 文 帝 事 母 后 至 孝, 太 后 臥 病 時, 文 帝 均 不 分 晝 夜, 衣 不 解 帶, 親 奉 湯 藥, 而 不 假 手 宮 女 因 皇 帝 以 身 作 則, 是 以 社 會 安 定 祥 和, 國 泰 民 安 漢 朝 自 武 帝 起, 規 定 郡 國 舉 孝 廉 之 制 : 孝 謂 善 事 父 母 者, 廉 謂 清 潔 有 廉 隅 者, 兩 漢 對 此 均 甚 重 視, 由 此 晉 身 者 不 乏 其 人 被 舉 為 孝 廉 者, 除 任 為 郎 ( 郎 為 中 央 官 ) 外, 多 數 補 為 地 方 行 政 官, 此 為 漢 制 之 特 色 總 之, 因 有 皇 室 提 倡, 上 行 下 效, 蔚 成 全 國 孝 親 風 氣 孝 經 弟 子 規 所 舉 行 孝 之 法 及 二 十 四 孝 所 舉 孝 親 實 例, 由 於 時 勢 推 移, 社 會 變 遷 甚 大, 部 分 已 不 合 時 宜 現 代 如 講 孝 道, 似 宜 從 心 理 上 對 父 母 的 生 育 教 養 感 恩 做 起, 以 孝 順 關 愛 奉 養 來 報 答, 進 而 擴 大 為 敬 老 尊 賢 尊 師 重 道 敦 親 睦 鄰, 繼 之 以 濟 弱 扶 傾 孝 道 雖 是 對 身 為 子 女 等 晚 輩 行 為 之 要 求, 但 身 為 父 母 長 輩 者, 也 要 恪 遵 分 際, 以 身 作 則, 所 謂 父 慈 子 孝, 兄 友 弟 恭, 亦 即 呂 祖 勸 孝 文 所 說 我 能 孝, 自 無 逆 子 ; 子 能 孝, 自 無 逆 孫 繩 繩 克 繼, 葉 葉 永 昌, 善 孰 大 焉, 利 孰 厚 焉 現 代 科 技 發 達, 工 商 繁 榮, 惟 物 質 生 活 之 改 善 固 甚 重 要, 精 神 層 面 的 提 升, 尤 其 我 國 固 有 道 德 的 振 興, 更 不 宜 忽 視 職 是 之 故, 有 關 孝 道 的 宏 揚, 仍 有 賴 政 府 主 導, 結 合 社 會 整 體 力 量, 有 計 畫 有 步 驟 有 方 法 地 持 續 實 施, 始 克 有 濟 由 孝 道 之 宏 揚, 進 而 發 展 為 全 民 愛 心 與 慈 悲 心 的 展 現, 定 可 消 彌 社 會 暴 戾 之 氣, 使 社 會 祥 和, 人 民 安 居 樂 業 殷 切 期 盼 政 府 及 社 會 有 心 人 士, 對 此 加 以 正 視, 儘 速 採 取 有 效 行 動

7 唯 有 朝 向 民 主 的 道 路 邁 進, 才 是 維 繫 政 權 最 正 當 的 基 礎 從 中 共 四 中 全 會 通 過 依 法 治 國 看 大 陸 邁 向 法 治 進 程 的 困 境 與 挑 戰 趙 萃 文 壹 前 言 中 共 四 中 全 會 通 過 依 法 治 國 的 決 定 中 共 繼 三 中 全 會 的 深 化 改 革 決 定, 在 四 中 全 會 後 發 布 中 共 中 央 關 於 全 面 推 進 依 法 治 國 若 干 重 大 問 題 的 決 定 ; 這 項 依 法 治 國 的 決 定, 成 為 大 陸 政 治 社 會 最 新 關 鍵 詞, 也 成 為 推 進 司 法 改 革 的 綱 領 性 文 件 全 國 人 大 2014 年 11 月 1 日 又 審 議 通 過 反 間 諜 法 取 代 原 本 的 國 家 安 全 法, 顯 示 習 近 平 先 生 力 圖 改 善 政 法 濫 權, 重 建 法 治 國 家 此 一 決 定 雖 係 著 眼 於 內 外 的 總 體 局 勢, 但 不 可 諱 言, 其 起 心 用 意 亦 在 運 用 法 律 手 段 來 達 成 改 革 的 新 思 路 ; 甚 且 用 來 捍 衛 一 個 中 國 原 則, 反 對 臺 獨 因 此, 中 共 推 動 依 法 治 國, 雖 有 助 於 兩 岸 和 平 發 展 的 基 本 格 局, 當 然 亦 有 其 他 的 意 義, 值 得 密 切 關 注 貳 集 權 體 制 下 的 依 法 治 國, 雖 具 法 治 形 貌, 但 仍 是 一 種 游 體 問 題 是, 大 陸 在 推 動 依 法 治 國 的 改 革 過 程, 究 竟 要 走 什 麼 路 線, 外 界 有 各 種 議 評 ; 但 在 集 權 體 制 脈 絡 下 的 依 法 治 國, 雖 具 有 法 治 的 現 代 形 貌, 實 際 仍 是 社 會 上 的 一 種 游 體, 類 如 理 想 與 現 實 的 矛 盾 在 這 種 環 境 下, 國 家 的 治 理 能 否 確 切 反 映 到 整 個 政 治 結 構? 且 吊 詭 的 是, 既 通 過 依 法 治 國, 公 報 卻 仍 強 調 : 把 黨 的 領 導 貫 徹 到 依 法 治 國 全 過 程 和 各 方 面, 是 中 國 社 會 主 義 法 治 建 設 的 一 條 基 本 經 驗 如 此 的 思 維 邏 輯, 讓 人 對 改 革 難 期 樂 觀, 並 疑 慮 新 的 政 治 強 人 能 否 真 正 做 到 依 法 治 國? 職 是, 為 避 免 淪 為 空 想, 政 黨 要 不 要 開 放? 是 否 續 行 民 主 改 革? 這 些 都 必 須 先 要 有 政 治 上 的 答 案 才 行 基 於 此, 我 們 不 得 不 認 為, 欲 開 創 新 法 治, 就 須 以 新 政 治 作 為 支 撐 ; 若 無 新 政 治, 即 難 有 新 法 治 參 法 治 國 家 植 基 於 民 主 憲 政, 相 關 建 制 應 以 憲 法 為 準 據 依 法 治 國 原 則, 在 1999 年 即 已 列 入 大 陸 憲 法 ; 本 次 十 八 大 四 中 全 會 首 度 以 依 法 治 國 為 主 題, 尤 具 歷 史 意 義 全 會 要 求 應 依 據 憲 法 治 國 理 政, 固 然 是 政 治 正 確 的 理 念, 但 其 也 要 求 依 據 黨 內 法 規 管 黨 治 黨, 似 乎 就 有 點 矯 情 法 治 國 家 植 基 於 民 主 憲 政 的 建 制 與 執 行, 國 家 機 器 運 作 規 則 的 訂 定, 要 以 憲 法 為 準 據, 亦 即 應 以 民 主 的 程 序 建 立 法 治 以 取 代 人 治, 此 乃 重 要 的 精 神 所 在 現 階 段 的 大 陸, 在 法 理 上, 黨 治 人 治 與 法 治 的 根 本 爭 論 依 然 存 在, 一 旦 面 臨 政 經 社 會 問 題 的 挑 戰 時, 如 何 將 專 制 的 黨 治 集 權 的 人 治, 導 引 到 符 合 民 主 規 範 的 法 治? 更 且 如 何 在 保 障 弱 勢 防 止 濫 權 伸 張 正 義 及 維 護 權 利 等 依 法 治 國 的 相 關 配 套 上 謀 取 進 步? 以 期 獲 致 應 有 的 效 果 與 品 質, 均 是 習 近 平 所 面 臨 的 真 正 挑 戰 肆 唯 有 朝 民 主 的 道 路 邁 進, 才 是 推 動 法 治 的 終 極 目 的 人 類 唯 有 立 於 自 由 與 法 治 的 基 礎 上, 才 能 因 應 各 種 挑 戰, 帶 動 社 會 發 展 而 民 主 則 是 這 個 時 代 的 最 高 價 值, 也 是 國 家 體 制 的 最 佳 模 式 大 陸 既 然 已 推 動 法 治, 就 會 存 在 民 主 的 問 題 ; 在 這 過 程 當 中, 任 何 依 法 治 國 的 發 展 所 遭 遇 的 問 題, 都 必 須 靠 政 治 品 質 及 社 會 品 質 的 提 升 來 匡 翼 唯 有 朝 民 主 的 道 路 邁 進, 才 是 維 繫 政 權 的 最 正 當 基 礎, 也 才 是 推 動 法 治 的 終 極 目 的 此 一 問 題, 現 階 段 也 許 還 不 會 發 生, 但 十 年 二 十 年 後, 終 須 面 對 這 必 然 到 來 的 考 驗 大 陸 學 者 李 慎 之 發 表 了 風 雨 蒼 黃 五 十 年, 探 討 大 陸 實 施 民 主 的 可 能 性, 獲 得 不 少 的 讚 譽 ; 認 為 中 共 當 局 應 維 持 相 當 程 度 的 權 力 節 制 與 法 律 底 線, 從 現 在 開 始, 對 各 種 政 治 改 革 的 倡 議 採 取 包 容 態 度, 讓 累 積 已 久 的 社 會 力 量 在 法 治 軌 道 上 得 以 正 面 釋 放, 並 試 著 去 理 出 未 來 治 理 國 家 的 正 當 性 權 源, 庶 幾 不 枉 費 法 治 改 革 的 美 意 伍 法 治 建 設 須 有 全 新 觀 念 與 做 法, 才 能 創 造 豐 富 美 好 的 生 活 法 治 建 設 首 重 人 民 的 信 念, 必 須 有 全 新 的 觀 念 與 做 法, 並 內 化 成 共 同 的 意 志 與 力 量, 才 能 展 現 引 導 的 作 用, 也 才 能 充 分 運 用 法 治 的 能 量, 創 造 更 豐 富 美 好 的 生 活 因 是, 人 民 的 法 治 素 養 是 否 提 升, 以 及 公 務 員 對 法 治 的 理 解 與 詮 釋 能 力, 幾 乎 決 定 了 法 治 的 成 敗 誠 如 馬 英 九 總 統 所 言 : 侵 害 人 權 者, 十 之 八 九 是 政 府, 臺 灣 近 二 十 年 逐 漸 透 過 一 連 串 的 制 度 性 改 革 以 排 除 政 治 介 入 的 可 能, 才 贏 回 人 民 對 司 法 的 起 碼 信 任 ; 大 陸 在 法 制 面 亦 多 所 興 革, 但 薄 熙 來 周 永 康 等 大 案, 凸 顯 政 治 道 德 及 政 風 操 守, 在 緊 密 的 一 元 化 黨 國 結 構 中, 國 家 體 制 必 須 承 擔 起 違 規 濫 權 或 徇 私 苟 且 的 社 會 質 疑, 此 亦 為 其 邁 向 法 治 之 路 需 得 面 對 的 現 實 挑 戰 陸 大 陸 司 法 改 革 重 點, 也 是 值 得 觀 察 的 發 展 中 共 四 中 全 會 公 報 也 披 露 了 大 陸 司 法 改 革 重 點, 主 要 體 現 在 幾 個 要 項 : 其 一, 推 動 審 判 權 和 執 行 權 相 分 離 的 改 革 試 點, 審 判 執 行 分 離, 最 高 法 院 設 巡 迴 法 庭 跨 區 審 理, 應 可 減 少 地 方 黨 委 的 政 治 干 擾, 有 助 判 決 公 正 合 理 其 二, 設 立 跨 行 政 區 劃 的 法 院 和 檢 察 院, 雖 然 在 以 黨 領 政 的 體 制 下, 地 方 法 院 與 檢 察 院 的 人 事 與 預 算 仍 受 制 於 黨 委 組 織, 但 此 舉 可 適 度 防 止 地 方 的 干 擾, 應 有 利 於 解 決 司 法 地 方 化 現 象, 有 助 建 立 司 法 獨 立 形 象 其 三, 專 業 司 法 人 才 團 隊 的 整 建, 從 符 合 條 件 的 律 師 法 學 專 家 中 選 任 法 制 人 員 法 官 檢 察 官, 完 善 法 律 職 業 衡 鑑 制 度 其 四, 推 進 以 審 判 為 中 心 的 訴 訟 制 度 改 革, 實 行 辦 案 品 質 終 身 負 責 制 和 錯 案 責 任 倒 查 問 責 制, 如 能 全 面 落 實, 因 審 判 不 公 造 成 冤 假 錯 案 的 機 會, 應 會 明 顯 減 少 平 心 而 論, 這 些 法 制 改 革 能 否 為 其 摸 索 出 正 確 路 線, 改 革 其 刑 事 審 判, 繼 而 取 得 人 民 的 信 賴, 也 都 是 值 得 觀 察 的 發 展 柒 結 語 寄 望 開 放 多 元 及 自 由 的 社 會, 引 導 大 陸 邁 向 進 步 的 法 治 文 明 從 歷 史 角 度 觀 察, 向 著 民 主 法 治 道 路 邁 進 的 國 家, 民 主 與 法 治 的 發 展 程 序 幾 乎 是 相 輔 相 成, 且 與 時 俱 進, 這 本 是 舉 世 憲 政 的 常 態 大 陸 法 治 進 程 與 核 心 價 值, 證 諸 習 近 平 先 生 聲 稱 : 領 導 不 能 以 言 代 法, 以 權 壓 法 的 初 心, 以 及 要 努 力 讓 人 民 群 眾 在 每 一 個 司 法 案 件 中 都 感 受 到 公 平 正 義, 所 有 司 法 機 關 都 要 重 點 解 決 影 響 司 法 公 正 和 制 約 司 法 能 力 的 深 層 次 問 題 的 宣 示 : 我 們 寄 望 開 放 多 元 及 充 滿 自 由 空 間 的 社 會, 在 大 陸 能 成 功 地 塑 造 起 來, 引 導 大 陸 邁 向 進 步 的 法 治 文 明

8 短 期 內 大 陸 房 價 大 幅 下 跌 的 機 會 不 大, 因 此 對 臺 灣 的 影 響 仍 然 有 限 中 國 大 陸 房 價 下 跌 的 風 險 與 影 響 許 易 民 世 界 銀 行 於 2014 年 10 月 6 日 發 布 東 亞 經 濟 半 年 報 指 出, 中 國 大 陸 金 融 環 境 急 劇 收 緊 可 能 觸 發 房 價 出 現 調 整, 部 分 省 市 房 價 可 能 承 受 壓 力 ; 另 外,IMF(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 於 10 月 7 日 發 布 的 全 球 經 濟 展 望 也 指 出, 若 大 陸 房 地 產 投 資 持 續 放 緩,2015 年 大 陸 經 濟 成 長 將 降 至 7.1%, 顯 示 房 市 問 題 是 大 陸 經 濟 當 前 最 大 的 風 險 來 源 本 文 乃 針 對 大 陸 房 價 下 跌 的 可 能 風 險 進 行 初 步 研 析 一 房 地 產 是 驅 動 大 陸 經 濟 成 長 的 主 動 能 自 金 融 海 嘯 發 生 以 來, 大 陸 房 地 產 是 支 撐 大 陸 經 濟 成 長 的 主 要 動 能, 對 經 濟 貢 獻 居 功 厥 偉, 重 要 性 無 法 取 代 2008 至 2013 以 來, 房 地 產 投 資 占 GDP 比 重 平 均 達 17.3%, 占 總 投 資 25.7%, 對 GDP 成 長 貢 獻 為 14.3%, 平 均 拉 動 GDP 達 1.28 個 百 分 點 ; 而 房 地 產 開 發 到 位 的 資 金 占 社 會 融 資 規 模 比 重, 近 六 年 平 均 為 58.2%, 而 售 地 收 入 占 地 方 財 政 收 入 比 重 則 高 達 51.7%;2013 年 上 述 比 重 更 高 達 70.6% 與 56.7% 二 大 陸 房 地 產 市 場 潛 存 的 風 險 ( 一 ) 大 陸 房 地 產 市 場 疲 弱 衝 擊 經 濟 成 長 : 大 陸 國 家 統 計 局 指 出, 近 期 工 業 活 動 年 增 率 是 金 融 海 嘯 爆 發 以 來 的 最 慢 速 度, 主 因 之 一 是 大 陸 房 市 下 滑 程 度 超 乎 預 期, 因 此 不 少 研 究 機 構 陸 續 唱 空 大 陸 經 濟 由 於 房 地 產 業 與 其 上 下 游 關 係 密 切, 土 地 出 售 與 房 地 產 行 業 的 活 動 息 息 相 關, 而 地 方 政 府 常 將 出 售 土 地 作 為 重 要 的 資 金 來 源, 房 地 產 且 被 廣 泛 作 為 企 業 借 款 的 抵 押 品, 因 此, 房 地 產 投 資 下 降 會 嚴 重 擾 亂 大 陸 的 金 融 和 實 體 活 動 IMF 指 出, 房 地 產 投 資 下 降 10% 將 導 致 GDP 成 長 下 滑 約 一 個 百 分 點 ( 二 ) 地 方 政 府 依 賴 土 地 財 政 比 重 高, 衝 擊 償 債 能 力 :2013 年 大 陸 各 級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門 將 土 地 使 用 權 出 讓 給 土 地 使 用 者, 並 按 規 定 向 受 讓 人 收 取 土 地 出 讓 的 全 部 價 款 高 達 3.9 兆 元, 占 地 方 財 政 收 入 的 35%, 雖 較 2012 年 下 降, 然 而 比 重 仍 高 ; 若 加 計 與 土 地 及 房 地 產 相 關 稅 收, 比 重 更 達 46%, 是 地 方 政 府 財 政 收 入 的 主 要 來 源 根 據 大 陸 審 計 署 的 報 告 指 出,2014 年 約 有 2.4 兆 元 的 地 方 債 務 到 期, 如 果 房 地 產 市 場 持 續 疲 弱, 將 造 成 地 方 政 府 土 地 使 用 權 拍 賣 不 易, 出 售 土 地 的 收 入 顯 著 下 降, 導 致 債 務 償 還 風 險 驟 然 上 升 IMF 指 出, 中 國 大 陸 地 方 政 府 的 財 政 面 臨 房 地 產 市 場 回 調 的 風 險 ( 三 ) 房 地 產 相 關 授 信 比 重 偏 高, 金 融 風 險 擴 增 : 依 人 民 銀 行 統 計 資 料 計 算,2008 至 2013 年 5 年 間, 大 陸 的 房 地 產 貸 款 占 總 授 信 餘 額 比 重 從 17.5% 升 至 20.3%,2014 年 上 半 年 比 重 再 升 至 20.9%, 顯 示 銀 行 業 對 房 地 產 相 關 授 信 過 度 集 中, 當 房 價 下 跌 時 恐 將 對 銀 行 經 營 產 生 衝 擊, 且 投 機 者 將 加 速 處 分 房 地 產 以 減 少 虧 損, 銀 行 亦 因 擔 保 品 價 格 下 跌, 要 求 補 提 擔 保 品 或 清 償 部 分 借 款, 加 速 房 地 產 市 場 的 泡 沫 破 滅, 加 劇 金 融 風 險 根 據 IMF 的 調 查, 在 最 近 數 十 年 近 五 十 起 銀 行 業 危 機 中,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都 是 伴 隨 著 房 地 產 泡 沫 破 滅 而 出 現 此 外, 房 價 暴 跌 也 易 造 成 失 業 率 飆 升 三 短 期 房 價 將 持 續 修 正, 惟 金 融 風 險 仍 低 ( 一 ) 房 價 出 現 下 跌 : 依 大 陸 指 數 學 院 公 布 的 資 料 顯 示,2014 年 9 月 百 城 新 建 住 宅 平 均 價 格 較 8 月 下 跌 0.92%, 已 連 續 5 個 月 下 滑 穆 迪 在 9 月 發 布 的 報 告 也 表 示, 大 陸 房 地 產 價 格 在 未 來 幾 個 月 將 繼 續 承 壓 ( 二 ) 人 民 幣 仍 具 升 值 潛 力 : 人 民 幣 雖 在 2014 上 半 年 出 現 貶 值, 但 隨 著 大 陸 經 濟 動 能 的 回 穩, 下 半 年 已 重 返 上 升 軌 道 ;IMF 指 出 人 民 幣 匯 率 仍 被 低 估 五 至 十 個 百 分 點, 顯 示 仍 具 升 值 潛 力 鑑 於 短 期 人 民 幣 升 值 趨 勢 未 變, 國 際 熱 錢 尚 無 大 幅 撤 出 大 陸 之 虞, 故 大 陸 房 價 暫 無 大 幅 下 跌 的 風 險 ( 三 ) 目 前 金 融 風 險 仍 低 : 根 據 瑞 士 瑞 信 研 究 院 發 布 的 全 球 財 富 報 告 2013 顯 示, 大 陸 2013 年 人 均 財 富 達 22,230 美 元, 但 人 均 負 債 僅 1,400 美 元, 約 資 產 總 額 的 6%, 債 務 負 擔 仍 低 此 外, 大 陸 住 宅 貸 款 餘 額 占 可 支 配 總 收 入 的 比 重 為 48.6%, 占 GDP 比 重 為 17.2%, 顯 示 大 陸 居 民 的 槓 桿 率 低, 房 價 下 跌 所 產 生 的 金 融 風 險 將 低 四 對 臺 灣 的 可 能 影 響 ( 一 ) 短 期 對 臺 灣 影 響 有 限 : 雖 然 當 前 大 陸 房 價 呈 下 跌 趨 勢, 惟 下 跌 幅 度 仍 屬 和 緩, 且 大 陸 房 價 短 期 尚 無 大 幅 下 滑 的 風 險, 故 對 臺 灣 經 濟 應 不 致 造 成 立 即 的 影 響 ( 二 ) 持 續 觀 注 大 陸 房 價 走 勢 : 長 期 而 言, 若 大 陸 房 價 下 挫, 以 目 前 國 銀 對 大 陸 地 區 的 授 信 投 資 等 總 曝 險 額 度 不 斷 上 升, 不 僅 衝 擊 在 大 陸 設 點 營 運 之 臺 資 銀 行, 恐 將 衝 擊 國 內 金 融 機 構 正 常 營 運 此 外, 若 大 陸 房 價 下 跌, 負 財 富 效 果 顯 現, 則 大 陸 內 需 市 場 恐 將 不 振, 出 國 觀 光 人 數 減 少, 影 響 臺 灣 的 出 口 及 觀 光 業 五 結 語 由 於 人 民 幣 短 期 具 升 值 趨 勢, 因 此 短 期 內 大 陸 房 價 大 幅 下 跌 的 機 會 應 不 大 ; 惟 房 價 走 勢 疲 弱 將 影 響 大 陸 的 內 需 與 投 資, 是 經 濟 成 長 的 一 大 隱 憂 未 來 應 注 意 美 國 升 息 的 程 度 及 人 民 幣 的 走 勢, 特 別 是 當 國 際 熱 錢 大 幅 撤 出 大 陸 市 場 時, 大 陸 房 價 面 臨 大 幅 下 修 的 機 率 將 大 幅 升 高 短 期 而 言, 大 陸 房 價 面 臨 下 修 的 風 險, 雖 對 臺 灣 無 明 顯 的 衝 擊, 但 對 臺 灣 居 高 不 下 的 房 價 應 有 降 溫 的 效 果 然 而 當 大 陸 房 價 出 現 大 幅 修 正 時, 此 時 對 臺 灣 的 出 口 觀 光 旅 館 業 房 地 產 及 金 融 業 恐 有 不 小 衝 擊 ; 相 關 單 位 應 研 議 措 施 以 為 因 應, 並 密 切 關 注 大 陸 的 房 價 走 勢 ( 作 者 為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經 濟 發 展 處 科 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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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雖 然 不 致 於 到 處 瀰 漫 著 緊 張 肅 殺 的 氣 氛, 但 感 覺 上 總 是 沒 有 從 前 那 麼 自 在 冬 訪 新 疆 烏 魯 木 齊 凌 順 康 從 甘 肅 蘭 州 起 飛 的 晚 班 飛 機 經 過 兩 個 小 時 飛 行, 深 夜 11 時 許 接 近 新 疆 烏 魯 木 齊 上 空 出 了 機 場 已 近 午 夜, 路 旁 有 些 殘 雪, 攝 氏 零 下 6 度 的 寒 風 迎 面 撲 來, 讓 人 不 禁 打 了 個 寒 噤 上 午 出 發 時 臺 北 市 的 氣 溫 尚 高 達 攝 氏 27 度, 兩 地 溫 差 相 較 無 異 天 壤 之 別 ; 儘 管 烏 魯 木 齊 和 內 地 有 兩 小 時 時 差, 但 冬 夜 十 分 冷 清 寂 寥, 商 店 皆 已 打 烊, 到 處 都 是 漆 黑 而 寧 靜 這 是 我 第 二 次 冬 天 造 訪 烏 魯 木 齊 頭 一 回 是 12 年 前 的 12 月 下 旬 走 絲 路, 在 此 停 留 了 兩 天 ; 記 得 那 回 正 逢 隆 冬 雪 天, 天 空 是 鉛 灰 色 的, 全 城 燒 煤 供 暖, 空 氣 污 染 十 分 嚴 重, 落 下 來 的 雪 都 是 灰 色, 人 們 外 出 大 多 戴 著 口 罩 城 裡 舊 建 築 仍 多, 但 許 多 都 已 在 拆 除 改 建 中, 整 個 城 市 給 人 的 感 覺 是 灰 濛 濛 的 ; 和 大 陸 其 他 城 市 比 起 來, 顯 得 陳 舊 而 落 後 這 回 再 來, 市 內 的 高 樓 大 廈 和 街 上 的 私 家 車 輛 比 以 前 增 加 許 多, 市 面 也 比 從 前 繁 榮 但 可 能 由 於 近 年 動 亂 頻 仍, 街 頭 到 處 可 見 張 貼 呼 籲 民 眾 共 同 反 恐 的 海 報 和 標 語, 不 時 可 見 巡 邏 的 軍 警 ; 旅 館 車 站 機 場 遊 樂 區 以 及 大 型 商 場 門 前 都 設 了 金 屬 探 測 門 和 偵 檢 儀 器, 所 有 入 內 人 員 攜 帶 的 包 包 都 要 經 過 保 安 檢 查 過 去 天 黑 之 後 人 潮 洶 湧 的 五 一 星 光 夜 市 兩 年 前 就 關 閉 了, 所 有 夜 間 活 動 全 部 停 擺 ; 雖 然 不 致 於 到 處 瀰 漫 著 緊 張 肅 殺 的 氣 氛, 但 感 覺 上 總 是 沒 有 從 前 那 麼 自 在 通 常 外 地 人 來 新 疆, 一 定 會 到 烏 魯 木 齊 這 裡 位 於 新 疆 中 部, 天 山 北 麓, 準 噶 爾 盆 地 的 南 緣, 早 年 一 直 都 是 絲 綢 之 路 上 的 交 通 要 衝, 直 到 清 代 乾 隆 年 間 才 開 始 大 規 模 開 發, 乾 隆 皇 帝 並 將 此 地 命 名 為 迪 化, 意 思 是 對 少 數 民 族 啟 迪 教 化 之 意 ; 也 由 於 位 置 偏 遠, 在 清 代 也 是 流 放 罪 官 的 地 方, 乾 隆 年 間 做 過 禮 部 尚 書 的 紀 曉 嵐 就 曾 獲 罪 被 流 放 至 此, 還 寫 了 一 部 閱 微 草 堂 筆 記 記 述 見 聞 和 掌 故 光 緒 10 年 (1884 年 ) 新 疆 建 省, 以 迪 化 為 省 會, 成 為 新 疆 的 首 府 和 政 治 經 濟 交 通 文 化 中 心 中 共 建 政 以 後, 於 1954 年 改 名 烏 魯 木 齊 迄 今 新 疆 是 個 多 達 47 個 民 族 聚 居 的 地 區, 維 吾 爾 族 占 總 人 口 的 41.5%; 但 烏 魯 木 齊 的 300 萬 人 口 中, 漢 人 卻 占 了 75% 由 於 宗 教 信 仰 文 化 和 生 活 習 慣 的 不 同, 漢 族 和 少 數 民 族 分 區 而 居, 一 般 說 來, 漢 族 多 居 城 市 的 北 邊, 少 數 民 族 則 朝 南 發 展, 市 面 也 以 北 邊 比 較 繁 榮 這 次 造 訪 烏 魯 木 齊, 市 中 心 的 紅 山 公 園 是 第 一 個 去 處 紅 山 標 高 海 拔 公 尺, 因 西 端 的 斷 崖 為 紅 色 砂 岩 而 得 名, 是 烏 魯 木 齊 的 最 高 處 崖 頂 有 一 座 建 於 清 代 乾 隆 53 年 (1788 年 ) 的 紅 色 實 心 磚 塔, 是 烏 魯 木 齊 現 存 最 古 老 的 建 築 物 ; 這 座 塔 與 對 面 雅 瑪 克 里 山 的 塔 遙 遙 相 對, 相 傳 是 為 城 市 的 風 水 而 立, 合 稱 為 鎮 龍 塔 紅 山 公 園 過 去 是 一 座 鹽 鹼 極 重 幾 乎 寸 草 不 生 的 土 山,1958 年 間 烏 魯 木 齊 市 府 動 員 了 全 市 40 萬 軍 民 在 這 一 帶 植 樹 造 林 修 渠, 幾 十 年 下 來, 已 成 林 木 茂 盛 的 綠 地 晴 朗 的 冬 天 上 午 登 臨 山 頂 憑 欄 遠 眺, 整 個 城 市 盡 收 眼 底, 襯 著 藍 天 白 雲 和 遠 處 皚 皚 的 雪 峰, 真 有 如 圖 畫 一 般 為 了 解 中 國 古 代 西 域 歷 史 文 化 和 新 疆 少 數 民 族 風 情, 特 別 請 旅 行 社 安 排 造 訪 維 吾 爾 自 治 區 博 物 館 這 座 博 物 館 亦 稱 新 疆 博 物 館,2005 年 9 月 間 開 館, 館 內 收 藏 的 各 類 文 物 和 標 本 計 37 萬 餘 件, 其 中 包 含 大 陸 的 國 家 一 級 文 物 381 件 館 內 主 要 分 為 新 疆 歷 史 文 化 新 疆 民 族 風 情 新 疆 古 代 乾 屍 新 疆 革 命 史 料 等 幾 個 常 設 展 廳, 各 種 文 物 琳 瑯 滿 目 無 奈 一 個 下 午 的 時 間 太 短, 只 能 走 馬 看 花 般 地 瀏 覽 烏 魯 木 齊 附 近 最 著 名 的 景 區 首 推 天 山 天 池 天 池 位 於 天 山 博 格 達 峰 北 側, 距 烏 魯 木 齊 城 區 四 十 餘 公 里, 周 遭 群 山 環 抱, 湖 水 澄 澈, 景 色 極 為 優 美, 自 古 神 話 傳 說 是 道 教 王 母 娘 娘 的 洗 浴 池 記 得 上 次 來 時 整 個 湖 面 都 凍 結 為 堅 冰, 可 以 行 駛 卡 車 ; 這 回 再 訪 雖 然 山 頭 已 經 覆 雪, 但 湖 面 尚 未 結 凍, 仍 可 乘 船 遊 湖, 而 且 登 上 了 上 次 未 去 的 西 王 母 祖 廟 瑤 池 宮, 以 及 最 高 處 的 聚 仙 宮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瑤 池 宮 和 聚 仙 宮 是 臺 灣 信 徒 捐 錢 重 修 的, 臺 灣 旅 遊 團 來 此 不 必 買 門 票, 算 是 對 臺 灣 訪 客 的 優 惠 一 般 外 地 遊 客 到 烏 魯 木 齊, 位 於 市 區 二 道 橋 附 近 的 新 疆 國 際 大 巴 札 是 必 至 的 地 方 巴 札 是 維 吾 爾 語, 是 市 場 市 集 的 意 思 新 疆 國 際 大 巴 札 為 伊 斯 蘭 建 築 風 格, 主 要 有 美 食 廣 場 宴 會 廳 80 公 尺 高 的 觀 光 塔 觀 光 清 真 寺 露 天 舞 臺 等, 總 建 築 面 積 達 10 萬 平 方 公 尺, 於 2003 年 開 幕, 號 稱 是 全 球 最 大 的 巴 札, 也 是 新 疆 最 大 的 民 族 特 色 購 物 商 場 造 訪 的 那 天 是 星 期 天 下 午, 原 以 為 巴 札 內 購 物 人 潮 會 摩 肩 接 踵, 不 料 商 場 內 相 當 冷 清, 連 外 面 廣 場 上 也 沒 多 少 人 ; 大 門 入 口 處 附 近 設 了 一 個 武 警 的 崗 哨, 四 周 用 細 鐵 網 圍 了 起 來, 裡 面 站 了 兩 名 全 副 武 裝 持 槍 朝 外 監 視 的 武 警 導 遊 告 訴 我 : 過 去 這 裡 每 逢 假 日 必 定 人 潮 擁 擠, 但 自 2009 年 7 月 5 日 發 生 暴 亂 事 件 之 後, 一 直 到 今 天 元 氣 仍 未 恢 復 那 次 動 亂, 造 成 198 人 死 亡 1,700 人 受 傷 以 及 鉅 額 的 財 產 損 失 ; 動 亂 發 生 後, 有 一 整 年 時 間 全 新 疆 旅 遊 業 幾 乎 完 全 停 擺, 電 腦 網 路 全 部 不 通, 旅 館 業 餐 廳 旅 遊 業 和 做 特 產 紀 念 品 生 意 的 商 家 苦 不 堪 言 這 兩 年 雖 然 緊 張 情 勢 和 緩 了 些, 但 是 一 方 面 許 多 內 地 人 對 新 疆 動 亂 仍 有 戒 心 而 不 敢 來, 二 方 面 則 是 習 近 平 上 臺 後 禁 止 公 職 人 員 以 公 款 旅 遊, 因 此 來 新 疆 的 內 賓 團 數 量 銳 減, 生 意 仍 無 太 大 起 色 ; 幸 好 臺 灣 客 人 一 直 捧 場, 他 們 公 司 靠 接 待 臺 灣 團 還 能 繼 續 維 持 一 語 道 盡 近 年 新 疆 旅 遊 業 者 的 辛 酸

11 紅 山 公 園 鎮 龍 塔 美 麗 的 天 山 天 池 維 吾 爾 自 治 區 博 物 館 天 池 畔 臺 灣 人 捐 錢 修 建 的 瑤 池 宮 新 疆 國 際 大 巴 札

12 政 府 為 照 顧 弱 勢 民 眾 防 範 街 友 淪 為 犯 罪 集 團 的 工 具, 除 依 法 辦 理 各 項 社 會 救 助 外, 並 積 極 推 動 護 民 專 案 工 作 關 懷 弱 勢 民 眾 防 制 不 法 保 險 詐 欺 犯 罪 陳 炎 輝 壹 歲 末 寒 冬 多 給 街 友 一 些 溫 暖 與 關 懷 民 國 93 年 7 月 26 日 凌 晨, 臺 灣 治 安 史 上 爆 發 最 激 烈 的 警 匪 槍 戰 事 件, 警 方 出 動 200 名 警 力 在 前 高 雄 縣 大 寮 鄉 山 區, 圍 捕 歹 徒 張 銘 及 其 同 夥 犯 罪 集 團, 雙 方 互 相 駁 火 三 千 發 子 彈, 最 後 張 銘 挾 持 路 過 的 保 全 人 員 和 老 農 夫 逃 逸 張 銘 曾 犯 下 多 起 重 大 綁 架 勒 贖 槍 擊 案, 擁 有 國 外 特 種 部 隊 等 級 之 軍 火 設 備, 直 到 94 年 7 月 13 日, 刑 事 警 察 局 調 集 精 銳 武 裝 霹 靂 小 組 共 125 名 警 力, 並 借 調 V-150 裝 甲 車 協 助 攻 堅, 張 銘 才 在 今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中 彈 落 網, 但 當 場 仍 有 一 名 共 犯 張 吉 脫 逃 據 蘋 果 日 報 103 年 10 月 27 日 報 導, 嘉 義 市 員 警 在 市 區 巡 邏 時, 發 現 有 一 名 街 友 形 跡 可 疑, 經 盤 問 該 名 男 子 發 現 持 有 假 身 分 證, 乃 將 其 指 紋 送 交 鑑 識 比 對, 赫 然 查 出 竟 是 在 逃 要 犯 張 吉 張 銘 犯 罪 集 團 最 後 一 名 成 員, 淪 為 街 友 多 年 後 仍 難 逃 法 律 制 裁 所 謂 街 友, 以 往 稱 之 為 遊 民, 是 存 在 於 社 會 底 層 的 民 眾, 大 多 藏 身 於 街 頭 巷 道, 過 著 與 社 會 大 眾 不 同 的 生 活 模 式 隨 著 社 會 經 濟 快 速 變 遷 及 家 庭 功 能 的 式 微, 街 友 的 人 數 也 不 斷 攀 升 據 衛 生 福 利 部 統 計,102 年 受 理 街 友 案 件 共 計 4,166 人, 相 較 97 年 增 加 上 千 人 有 關 街 友 之 定 義, 大 致 是 指 流 落 街 頭 孤 苦 無 依 且 查 無 身 分 而 須 收 容 輔 導, 或 疑 似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身 心 障 礙 而 遊 蕩 無 人 照 顧, 以 及 於 街 頭 或 公 共 場 所 棲 宿 行 乞 者 街 友 的 形 成 因 素 十 分 複 雜, 部 分 是 先 天 或 後 天 身 心 殘 障, 雖 然 有 工 作 能 力, 但 雇 主 不 願 聘 用, 以 致 收 入 微 薄 而 行 乞 街 頭 ; 亦 有 部 分 是 年 齡 高 且 無 一 技 之 長, 因 產 業 倒 閉 裁 員 或 外 移, 以 致 失 業 而 淪 落 街 頭 ; 另 有 部 分 是 年 老 身 心 殘 障 無 所 依 靠, 或 因 個 人 行 為 偏 差 而 遭 家 庭 社 會 遺 棄, 最 終 成 為 街 友 簡 言 之, 街 友 最 大 的 問 題 癥 結 點 在 於 貧 窮 大 眾 對 街 友 通 常 存 有 負 面 印 象, 認 為 街 友 遊 手 好 閒 不 務 正 業 邋 遢 骯 髒 頹 廢 破 壞 城 市 整 潔 但 不 容 否 認, 世 界 各 國 都 有 街 友 的 存 在, 無 論 是 英 國 的 倫 敦 日 本 的 東 京 或 大 阪, 都 可 看 到 街 友 流 連 街 頭 雖 說 街 友 發 生 的 原 因 不 一, 卻 是 個 人 與 社 會 結 構 互 動 下 的 產 物, 難 以 完 全 歸 咎 其 個 人 因 素 大 凡 社 會 福 利 體 系 越 健 全, 社 會 包 容 性 越 高 的 國 家, 人 民 淪 為 街 友 的 機 會 也 越 少 為 維 護 街 友 的 基 本 人 權, 政 府 社 政 部 門 已 結 合 公 益 慈 善 團 體, 運 用 社 會 各 界 善 心 資 源, 提 供 遊 民 基 本 生 活 維 護, 例 如 供 應 熱 食 沐 浴 禦 寒 理 髮 乾 淨 衣 物 睡 袋 衛 生 保 健 等 服 務 特 別 是,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攤 販 廖 榮 吉 先 生 ( 綽 號 : 刈 包 吉 ), 多 年 來 在 農 曆 過 年 期 間, 席 開 數 百 桌 盛 宴, 免 費 招 待 街 友 窮 人 失 業 勞 工 等 弱 勢 民 眾 ; 他 的 義 行 廣 受 國 人 敬 重, 前 副 總 統 蕭 萬 長 總 統 馬 英 九 及 藝 人 阿 雅 都 曾 捐 款 贊 助, 印 證 臺 灣 是 充 滿 溫 馨 人 情 的 社 會 貳 政 府 照 顧 弱 勢 民 眾 之 社 會 救 助 措 施 為 照 顧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及 救 助 遭 受 緊 急 災 難 之 民 眾, 並 協 助 其 儘 速 自 立 更 生, 我 國 於 69 年 6 月 14 日 公 布 施 行 社 會 救 助 法 ( 以 下 稱 本 法 ) 我 國 社 會 救 助 共 分 生 活 扶 助 醫 療 補 助 急 難 救 助 及 災 害 救 助 等 四 種, 一 向 秉 持 主 動 關 懷, 尊 重 需 求, 協 助 自 立 原 則, 辦 理 各 項 社 會 救 助 措 施, 務 使 貧 病 孤 苦 無 依 或 生 活 陷 入 急 困 者, 能 獲 得 妥 適 周 全 的 照 顧 此 外, 政 府 社 政 機 關 並 定 期 檢 討 社 會 救 助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加 強 與 失 業 給 付 及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體 系 間 的 結 合, 確 保 有 需 要 的 民 眾 能 夠 得 到 適 切 的 救 助, 以 進 一 步 協 助 其 積 極 脫 貧 就 生 活 扶 助 而 言, 乃 是 提 供 低 收 入 戶 持 續 性 的 經 濟 協 助, 此 為 社 會 救 助 重 點 業 務 依 本 法 第 10 條 及 11 條 規 定, 低 收 入 戶 得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申 請 生 活 扶 助 ; 生 活 扶 助 以 現 金 給 付 為 原 則, 但 因 實 際 需 要, 得 委 託 適 當 之 社 會 救 助 機 構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或 其 他 家 庭 予 以 收 容 又 依 本 法 第 16 條 及 16-1 條 規 定, 各 地 方 政 府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及 財 力, 對 設 籍 於 轄 區 之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提 供 各 項 協 助 服 務 措 施, 包 括 孕 產 婦 及 嬰 兒 營 養 品 提 供 ( 含 未 婚 媽 媽 與 新 生 兒 營 養 補 助 ) 生 育 補 助 優 先 入 住 社 會 住 宅 住 宅 租 金 補 助 簡 易 修 繕 住 宅 費 用 自 購 或 自 建 住 宅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學 生 營 養 午 餐 費 用 補 助 傷 病 住 院 看 護 費 用 補 助 等 服 務, 以 確 保 該 等 民 眾 食 衣 住 行 等 基 本 需 求 之 滿 足 社 會 救 助 最 積 極 的 目 的, 乃 是 促 進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自 立, 藉 由 救 助 資 源 與 機 會 的 提 供, 協 助 其 脫 離 對 救 助 措 施 的 依 賴, 其 中 最 重 要 的 方 法 便 是 鼓 勵 就 業 為 此 本 法 第 15 條 明 定,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中 有 工 作 能 力 者,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應 依 其 需 求, 提 供 或 協 助 轉 介 相 關 就 業 服 務 職 業 訓 練 或 是 以 工 代 賑 ; 若 不 願 接 受 或 接 受 後 不 願 工 作 者, 不 予 扶 助 再 就 醫 療 補 助 而 言,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若 發 生 久 病 不 癒 意 外 傷 害 或 是 重 大 傷 病 之 情 事, 如 受 限 於 金 錢 因 素 而 未 能 及 時 就 醫, 以 致 無 法 得 到 妥 適 的 醫 療 與 照 護, 將 會 造 成 貧 病 交 迫 之 惡 性 循 環 現 象, 因 此 醫 療 補 助 對 經 濟 弱 勢 者 最 具 迫 切 性 與 必 要 性 綜 合 本 法 第 18 條 及 第 19 條 規 定, 醫 療 補 助 除 補 助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所 需 之 保 險 費 外, 對 於 經 濟 弱 勢 之 傷 病 患 者 或 患 有 嚴 重 之 傷 病, 其 所 需 之 醫 療 費 用 非 本 人 或 扶 養 義 務 人 所 能 負 擔 者, 可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補 助, 以 補 強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給 付 不 足 之 部 分 至 於 急 難 救 助 始 於 民 國 53 年, 係 針 對 遭 逢 一 時 急 難 的 民 眾, 及 時 給 予 救 助 協 力 渡 過 難 關, 以 利 回 復 正 常 生 活 的 臨 時 措 施 民 眾 如 發 生 戶 內 人 口 死 亡 而 無 力 殮 葬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或 罹 患 重 病, 導 致 生 活 陷 於 困 境, 或 是 負 家 庭 主 要 生 計 責 任 者 因 失 業 失 蹤 服 兵 役 等 原 因, 無 法 工 作 致 生 活 陷 於 困 境 等 情 事, 得 依 本 法 第 21 條 規 定 申 請 急 難 救 助 儘 管 社 會 不 斷 進 步, 科 技 水 準 持 續 提 升, 但 人 類 始 終 無 法 免 於 天 然 災 害 的 威 脅, 特 別 是 臺 灣 地 區 地 理 環 境 特 殊, 颱 風 水 災 地 震 時 有 發 生 依 本 法 第 25 條 至 第 27 條 規 定, 人 民 遭 受 水 火 風 雹 旱 地 震 及 其 他 災 害, 致 損 害 重 大 影 響 生 活 者, 各 地 方 政 府 應 視 災 情 實 際 需 要, 制 訂 法 令 儘 速 協 助 搶 救 及 善 後 處 理 提 供 受 災 戶 膳 食 口 糧 給 與 傷 亡 或 失 蹤 濟 助 輔 導 修 建 房 舍 設 立 臨 時 災 害 收 容 場 所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救 助, 必 要 時 並 得 洽 請 民 間 團 體 或 機 構 協 助 辦 理 災 害 救 助 為 健 全 災 害 防 救 法 令 及 體 制, 強 化 災 害 防 救 功 能, 以 確 保 民 眾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安 全 及 國 土 保 全, 我 國 另 於 89 年 7 月 19 日 頒 布 災 害 防 救 法, 將 災 害 防 救 體 系 擴 及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強 化 各 種 防 救 機 制 及 措 施 參 不 法 保 險 詐 欺 犯 罪 及 護 民 專 案 概 述 我 國 對 於 街 友 之 收 容 輔 導,80 年 間 由 警 政 單 位 移 交 社 政 機 關 主 管, 管 理 方 式 由 取 締 調 整 為 輔 導, 採 取 緊 急 過 渡 及 穩 定 三 層 服 務 階 段, 在 尊 重 當 事 人 基 本 人 權 考 量 地 域 差 異 性 之 前 提 下, 提 供 適 切 的 服 務 與 輔 導 措 施, 以 協 助 其 生 活 重 建 與 適 應 社 會 依 本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警 察 機 關 發 現 無 家 可 歸 之 遊 民,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通 知 社 政 機 關 ( 單 位 ) 共 同 處 理, 並 查 明 其 身 分 及 協 助 護 送 前 往 社 會 救 助 機 構 或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安 置 輔 導 ; 其 身 分 經 查 明 者, 立 即 通 知 其 家 屬 ; 不 願 接 受 安 置 者, 予 以 列 冊 並 提 供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資 訊 綜 上, 社 會 救 助 是 社 會 安 全 體 系 的 最 後 一 道 防 線, 必 須 扮 演 最 適 當 之 安 全 網 角 色, 確 保 有 需 要 的 民 眾 都 能 獲 得 適 切 的 救 助, 除 維 持 其 基 本 生 存 水 準 外, 並 進 一 步 積 極 協 助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及 意 願 者, 早 日 順 利 脫 離 生 活 困 境 尤 其 是, 為 防 範 街 友 被 不 法 犯 罪 集 團 利 用 犯 罪, 需 加 強 社 會 教 育 並 整 合 社 會 支 援 系 統, 協 助 解 決 困 境 以 利 其 回 歸 家 庭 與 社 會 據 中 央 社 103 年 11 月 26 日 報 導, 以 徐 姓 及 李 姓 甥 姨 為 首 的 不 法 保 險 詐 欺 集 團, 涉 嫌 為 健 康 惡 化 的 弱 勢 街 友 投 保, 藉 此 詐 領 保 險 金 從 中 牟 取 不 法 暴 利 事 實 上, 歹 徒 詐 領 保 險 金 的 手 法 已 從 早 期 的 自 砍 手 腳, 或 請 他 人 加 工 砍 殺 等 自 殘 模 式, 演 進 到 假 診 斷 書 假 住 院, 甚 至 謀 殺 親 人 聘 僱 殺 手 行 兇 等 犯 罪 模 式, 不 但 保 險 公 司 的 經 營 風 險 相 對 增 加, 也 破 壞 全 體 保 險 人 分 擔 風 險 及 被 公 平 保 障 的 權 益 保 險 詐 欺 不 法 行 為, 不 僅 涉 及 詐 欺 罪, 更 牽 涉 殺 人 傷

13 害 公 共 危 險 偽 造 文 書 背 信 等 刑 事 犯 罪, 對 於 社 會 治 安 已 造 成 相 當 程 度 的 危 害 保 險 詐 欺 也 屬 於 金 融 經 濟 犯 罪, 已 有 朝 向 集 團 化 組 織 化 及 專 業 化 的 趨 勢, 嚴 重 影 響 社 會 公 平 正 義 及 保 險 業 的 合 理 經 營 財 團 法 人 保 險 事 業 發 展 中 心 為 此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保 險 犯 罪 防 制 中 心, 結 合 檢 調 機 關 加 強 此 類 犯 罪 案 件 之 偵 查, 全 面 建 立 保 險 犯 罪 防 制 機 制, 以 有 效 遏 止 不 法 保 險 詐 欺 犯 罪 之 發 生 近 年 來 曾 發 生 數 起 犯 罪 集 團, 利 用 街 友 等 經 濟 弱 勢 者 充 當 人 頭, 虛 設 公 司 行 號 逃 漏 稅 捐 走 私 毒 品 詐 領 傷 殘 保 險 金 詐 騙 銀 行 貸 款 開 立 空 頭 支 票 詐 騙 貨 款 假 結 婚 申 請 人 頭 手 機 轉 售 詐 騙 集 團 等 案 件 有 鑑 於 此, 法 務 部 及 檢 察 機 關 積 極 推 動 護 民 專 案, 其 中, 臺 中 地 檢 署 以 保 護 經 濟 弱 者 剷 除 幕 後 集 團 為 宗 旨, 指 揮 調 查 局 中 部 地 區 機 動 工 作 站, 深 入 蒐 證 查 獲 史 姓 及 李 姓 等 嫌 犯, 在 臺 北 新 北 臺 中 及 高 雄 地 區, 成 立 20 家 公 司 以 街 友 作 為 人 頭 負 責 人, 從 事 地 下 兌 並 進 行 洗 錢, 洗 錢 金 額 高 達 新 臺 幣 ( 下 同 )1,100 億 元 案 經 檢 調 人 員 於 101 年 12 月 4 日 展 開 同 步 搜 索, 在 臺 北 市 該 集 團 金 庫 內, 查 扣 市 價 上 億 元 總 重 超 過 64 公 斤 的 金 條, 以 及 現 金 2,896 萬 餘 元 此 外, 為 避 免 無 知 街 友 為 了 蠅 頭 小 利, 被 犯 罪 集 團 利 用 協 助 犯 罪, 臺 北 地 檢 署 乃 針 對 萬 華 區 街 友 推 動 護 民 專 案, 提 供 法 律 扶 助 及 被 害 預 防 課 程, 務 必 讓 街 友 知 法 守 法, 以 免 誤 觸 法 網 得 不 償 失 ( 作 者 為 法 務 部 檢 察 司 專 員 )

14 公 務 員 違 背 職 務 而 造 成 他 人 損 害, 即 使 不 構 成 圖 利 罪 或 瀆 職 罪, 但 仍 將 面 臨 相 關 刑 事 責 任 之 追 究, 不 可 不 慎 公 務 員 背 信 罪 相 關 概 念 及 案 例 解 析 李 志 強 壹 前 言 反 貪 污 已 是 世 界 各 國 重 視 之 議 題, 目 前 我 國 反 貪 污 法 制 主 要 係 規 範 公 務 員 向 人 民 收 賄 及 人 民 向 公 務 員 行 賄 之 行 為, 且 不 論 公 務 員 有 無 違 背 職 務, 行 賄 者 與 收 賄 者 均 屬 違 法, 此 在 刑 法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有 所 明 文 相 較 於 前 述 公 務 員 賄 賂 之 規 定, 我 國 對 私 人 企 業 間 的 賄 賂 行 為 卻 無 專 法 規 範, 實 務 上 對 此 多 以 刑 法 及 證 券 交 易 法 所 規 定 之 背 信 罪 侵 占 罪 或 詐 欺 罪 等 條 文 論 處 在 此 不 禁 令 人 好 奇, 究 竟 公 務 員 有 無 背 信 罪 之 適 用? 其 與 圖 利 罪 瀆 職 罪 侵 占 罪 之 間 又 有 何 區 別? 此 乃 攸 關 公 務 員 之 法 律 責 任 有 鑑 於 此, 本 文 將 先 釐 清 相 關 概 念, 再 從 實 務 上 解 析 公 務 員 背 信 罪, 並 舉 出 具 體 案 例, 期 有 助 公 務 員 避 免 誤 觸 法 網, 同 時 提 供 社 會 大 眾 參 考 貳 概 念 釐 清 背 信 罪 於 刑 法 第 342 條 明 定 : 為 他 人 處 理 事 務,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利 益, 或 損 害 本 人 之 利 益, 而 為 違 背 其 任 務 之 行 為, 致 生 損 害 於 本 人 之 財 產 或 其 他 利 益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一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綜 觀 其 構 成 要 件, 與 一 般 認 為 只 要 不 守 信 用, 就 會 成 立 背 信 罪 之 觀 念 有 很 大 差 別 若 從 條 文 來 看, 客 觀 上, 加 害 人 必 須 有 為 他 人 處 理 事 務 之 義 務, 換 言 之, 加 害 人 與 本 人 ( 即 被 害 人 ) 之 間 需 有 特 定 的 關 係, 亦 即 加 害 人 有 為 本 人 處 理 事 務 之 義 務 ( 例 如 委 任 關 係 ), 而 其 行 為 必 須 符 合 違 背 其 任 務 之 行 為, 且 其 行 為 結 果 為 致 生 損 害 於 本 人 之 財 產 或 其 他 利 益 ; 主 觀 上, 行 為 人 須 有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利 益, 或 為 損 害 本 人 之 利 益, 也 就 是 說 加 害 人 必 須 具 有 犯 意 始 構 成 本 罪, 因 此 本 罪 不 處 罰 過 失 犯, 但 對 於 未 遂 犯 則 有 處 罰 之 規 定 為 進 一 步 釐 清 相 關 概 念, 以 下 就 公 務 員 背 信 罪 部 分, 重 點 說 明 實 務 見 解 : 一 適 用 對 象 依 條 文 內 容, 其 並 無 明 確 規 範 適 用 對 象 為 公 務 員 或 一 般 人 民, 是 否 據 此 即 可 認 定 公 務 員 為 適 用 主 體? 不 無 疑 義 申 言 之, 公 務 員 違 背 職 務, 圖 利 自 己 或 他 人, 或 造 成 公 務 機 關 之 財 產 損 失 時, 若 不 符 合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圖 利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時, 得 否 成 立 刑 法 背 信 罪 且 依 公 務 員 身 分 加 重 規 定 論 罪? 法 務 部 對 此 採 肯 定 說, 理 由 主 要 如 下 : ( 一 ) 公 務 員 可 為 刑 法 背 信 罪 之 犯 罪 主 體, 所 謂 違 背 之 職 務, 依 現 行 實 務 見 解, 包 含 公 務 私 經 濟 行 為 在 內 公 務 員 在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國 營 事 業 服 務, 均 合 於 刑 法 第 342 條 所 稱 他 人 之 要 件, 而 公 務 員 執 行 公 務, 係 為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或 國 營 事 業 處 理 事 務 時, 其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不 法 利 益, 或 損 害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或 國 營 事 業 之 利 益, 違 背 其 任 務, 致 生 損 害 於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或 國 營 事 業 之 利 益 者, 應 屬 構 成 背 信 罪 之 要 件 ( 二 ) 公 務 員 貪 瀆 罪 之 立 法 向 以 嚴 刑 重 處, 故 其 違 背 職 務 圖 利 於 自 己 或 他 人, 或 致 生 損 害 於 公 務 機 關 時, 若 不 符 合 圖 利 罪 之 要 件, 則 應 審 視 是 否 構 成 背 信 罪 之 要 件, 再 依 刑 法 第 134 條 公 務 員 加 重 處 罰 規 定 ( 即 加 重 其 刑 二 分 之 一 ) 論 處 二 犯 罪 意 圖 首 先, 背 信 罪 以 有 取 得 不 法 利 益 或 損 害 本 人 ( 即 被 害 人 ) 利 益 之 意 圖 為 必 要, 若 無 此 意 圖, 即 屬 缺 乏 意 思 要 件, 縱 有 違 背 任 務 之 行 為, 並 致 生 損 害 於 本 人 之 財 產 或 其 他 利 益, 亦 難 構 成 本 條 之 罪 再 者, 若 本 人 利 益 之 受 損 害, 乃 基 於 正 當 原 因, 並 非 不 法, 則 因 缺 乏 犯 罪 意 思 要 件, 亦 不 構 成 本 罪 最 後, 背 信 罪 條 文 所 謂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取 得 不 法 利 益 一 語, 原 指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在 法 律 上 不 應 取 得 之 利 益, 意 圖 取 得 或 使 其 取 得 者 而 言, 如 果 在 法 律 上 可 得 主 張 之 權 利, 即 屬 正 當 利 益, 雖 以 非 法 方 法 使 其 實 現, 僅 屬 於 手 段 不 法, 則 無 構 成 背 信 罪 之 餘 地 三 處 理 事 務 背 信 罪 須 以 為 他 人 處 理 事 務 為 前 提, 係 指 受 他 人 委 任, 而 為 其 處 理 事 務 而 言 如 前 所 述, 由 於 公 務 員 擔 任 公 務, 其 所 處 理 者 係 公 眾 之 事 務, 並 非 自 己 事 務, 因 此 符 合 處 理 事 務 之 要 件 四 與 相 類 犯 罪 行 為 之 競 合 關 係 由 於 背 信 罪 與 圖 利 罪 侵 占 罪 詐 欺 罪 或 瀆 職 罪 極 為 相 似, 特 此 說 明 實 務 見 解 : ( 一 ) 依 據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認 為 公 務 員 對 於 主 管 之 事 務, 如 有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利 益, 或 損 害 其 服 務 機 關 之 利 益 而 為 違 背 其 職 務 之 行 為, 致 生 損 害 於 服 務 機 關 之 財 產 或 其 他 利 益 者, 縱 因 不 符 合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或 其 他 瀆 職 罪 特 別 規 定 之 構 成 要 件, 而 不 成 立 貪 污 或 瀆 職 罪 名, 仍 非 不 可 以 背 信 罪 相 繩 換 言 之, 若 發 生 一 行 為 觸 犯 數 罪 名, 而 侵 害 同 一 機 關 財 產 法 益 之 情 形 時, 應 優 先 適 用 特 別 法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圖 利 罪 或 瀆 職 罪 ; 於 不 成 立 時, 始 得 依 普 通 法 之 公 務 員 背 信 罪 論 處 ( 二 ) 實 務 上 認 為, 侵 占 係 特 殊 之 背 信 行 為, 背 信 指 為 他 人 處 理 事 務 之 人, 以 侵 占 以 外 之 方 法, 違 背 任 務, 損 害 本 人 利 益 之 行 為 而 言 若 侵 占 罪, 則 以 侵 占 自 己 持 有 他 人 之 物 為 其 特 質, 至 其 持 有 之 原 因 如 何, 可 以 不 問 故 就 處 理 他 人 事 務 之 持 有 物, 以 不 法 所 有 之 意 思, 據 為 己 有, 係 屬 侵 占 罪 而 非 背 信 罪 ( 三 ) 背 信 罪 為 一 般 的 違 背 任 務 之 犯 罪, 若 為 他 人 處 理 事 務,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以 詐 術 使 他 人 交 付 財 物 者, 應 成 立 詐 欺 罪, 不 能 論 以 背 信 罪 ( 四 ) 公 務 員 關 於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有 時 雖 亦 足 以 構 成 背 信 罪, 然 以 不 合 於 瀆 職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為 限, 如 其 犯 罪 行 為 已 足 成 立 瀆 職 罪 名, 即 不 能 以 其 違 背 職 務 而 認 為 構 成 背 信 罪 由 於 瀆 職 罪 係 以 公 務 員 直 接 行 使 職 務 之 行 為 為 規 範 對 象 所 成 立 之 罪, 而 公 務 員 背 信 罪 是 以 公 務 員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而 犯 罪 者, 因 前 者 屬 於 特 別 規 定, 故 當 發 生 法 規 競 合 時, 即 應 優 先 適 用 瀆 職 罪 參 案 例 解 析

15 一 案 情 摘 要 某 甲 於 民 國 98 年 間 擔 任 苗 栗 農 田 水 利 會 工 務 組 副 工 程 師, 因 接 受 苗 栗 縣 大 湖 鄉 鄉 民 代 表 某 乙 之 請 託, 假 借 其 職 務 上 主 辦 並 設 計 經 水 利 署 核 准 補 助 麻 竹 窩 主 圳 等 改 善 工 程 之 機 會, 基 於 意 圖 為 某 乙 不 法 之 利 益, 於 設 計 圖 上 登 載 不 實 並 對 外 公 告 招 標, 其 後 還 指 示 得 標 承 包 商 某 丙 依 照 現 有 地 形, 將 本 應 施 作 長 74 公 尺 之 護 坡 改 作 成 一 矩 形 之 蓄 水 池, 某 甲 違 背 其 承 辦 水 利 會 事 業 區 外 農 田 水 利 設 施 更 新 改 善 計 畫 之 任 務, 使 某 乙 免 予 支 付 共 計 24 萬 4,364 元 之 工 程 費 用, 並 損 害 苗 栗 農 田 水 利 會 將 上 開 經 費 用 於 適 法 公 共 建 設 之 利 益 案 經 臺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將 某 甲 以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圖 利 罪 起 訴 二 判 決 分 析 臺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認 為, 某 甲 所 從 事 之 工 作 內 容 及 性 質, 涉 及 公 共 事 務 之 公 共 利 益 且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之 公 權 力, 其 身 分 自 屬 刑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所 定 其 他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共 事 務,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之 公 務 員 而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圖 利 罪 係 以 明 知 違 背 法 律 法 律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職 權 命 令 自 治 條 例 自 治 規 則 委 辦 規 則, 或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而 言, 且 上 開 法 令 須 與 公 務 員 之 執 行 職 務 所 應 遵 循 或 行 使 裁 量 權 有 直 接 關 係 者 為 限 本 案 檢 方 以 某 甲 違 反 振 興 經 濟 擴 大 公 共 建 設 特 別 條 例 及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補 捐 助 辦 理 灌 區 外 水 利 設 施 維 護 更 新 計 畫 作 業 及 管 考 要 點, 故 認 為 某 甲 犯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圖 利 罪 ; 然 法 院 認 為 振 興 經 濟 擴 大 公 共 建 設 特 別 條 例 第 4 條, 主 要 係 解 釋 擴 大 公 共 建 設 投 資 計 畫 之 定 義 和 內 容, 並 非 就 執 行 具 體 職 務 所 為 之 義 務 性 規 定, 故 與 某 甲 執 行 職 務 所 應 遵 循 或 行 使 裁 量 權 無 直 接 關 係 ; 此 外,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補 捐 助 辦 理 灌 區 外 水 利 設 施 維 護 更 新 計 畫 作 業 及 管 考 要 點 係 水 利 署 為 規 範 縣 市 政 府 及 農 田 水 利 會 辦 理 水 利 會 灌 區 外 水 利 設 施 維 護 更 新 工 程 所 訂 定, 其 規 範 適 用 之 對 象, 係 針 對 縣 市 政 府 及 農 田 水 利 會 等 執 行 單 位, 顯 然 係 為 規 範 機 關 內 部 秩 序 及 運 作, 所 為 非 直 接 對 外 發 生 規 範 效 力 之 一 般 抽 象 的 行 政 規 則, 僅 單 純 發 生 對 內 之 法 律 效 果, 與 一 般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無 涉, 且 苗 栗 農 田 水 利 會 對 於 為 私 人 興 建 蓄 水 池 乙 事, 亦 無 相 關 法 令 可 資 遵 循 綜 上, 自 均 與 圖 利 罪 之 違 背 法 令 要 件 未 合 某 甲 明 知 因 地 形 限 制, 無 法 在 舊 有 圳 路 旁 施 作 長 74 公 尺 護 坡 之 事 實, 竟 在 其 職 務 上 製 作 之 栗 林 流 水 東 外 坡 圳 改 善 工 程 之 設 計 圖 上, 登 載 工 程 內 容 係 在 已 設 圳 路 旁 施 作 74 公 尺 護 坡 工 程 之 不 實 事 項, 並 以 該 設 計 圖 作 為 對 外 公 告 之 招 標 文 件 內 容, 此 乃 行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之 文 書 犯 行, 與 其 所 犯 之 公 務 員 背 信 犯 行, 其 間 具 有 局 部 同 一 之 情 形 ( 亦 即 該 行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犯 行, 應 屬 某 甲 為 違 背 其 任 務 行 為 之 一 部 分 ); 依 前 開 說 明, 某 甲 係 以 一 行 為 觸 犯 前 揭 2 罪 名, 應 依 刑 法 第 55 條 想 像 競 合 犯 之 規 定, 從 一 重 論 以 刑 法 第 342 條 第 1 項 第 134 條 前 段 之 公 務 員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故 意 犯 背 信 罪 處 斷, 故 判 決 某 甲 有 期 徒 刑 2 年 本 案 某 甲 雖 經 上 訴 但 遭 駁 回 肆 結 語 近 年 來 國 內 知 名 高 科 技 業 者 接 連 爆 發 員 工 向 供 應 商 索 取 回 扣 或 虛 報 款 項 之 企 業 貪 污 弊 案, 不 法 者 多 是 以 背 信 罪 遭 到 起 訴 或 判 刑 從 本 文 可 知, 不 僅 是 一 般 民 眾, 公 務 員 也 應 引 以 為 戒, 因 公 務 員 只 要 有 為 自 己 他 人, 或 損 害 公 務 機 關 利 益 之 意 圖, 而 違 背 其 職 務 且 造 成 損 害 者, 即 使 不 構 成 圖 利 罪 或 瀆 職 罪, 但 仍 將 面 對 背 信 罪 刑 事 責 任 之 追 究 ( 作 者 為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政 風 室 科 長 )

16 公 務 員 若 能 熟 知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當 可 清 楚 了 解 自 己 行 為 分 際 的 界 線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初 探 劉 昊 洲 一 前 言 廉, 單 字 意 義 雖 有 側 邊 明 察 姓 氏 不 苟 取 等 多 義, 但 如 併 成 廉 隅 清 廉 廉 正 廉 潔 等 詞, 則 專 指 分 辨 不 苟 取 之 意 ; 通 常 針 對 錢 財 財 物 而 言 古 人 稱 風 骨 凜 然 不 妄 營 求 者 為 廉 士 ; 稱 廉 潔 自 持 守 正 不 貪 之 官 員 為 廉 吏 廉 不 但 是 為 人 處 世 的 基 本 品 德 操 守, 也 是 公 務 員 最 基 本 最 重 要 的 法 律 義 務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除 於 第 5 條 前 段 宣 示 : 公 務 員 應 誠 實 清 廉, 謹 慎 勤 勉 外, 復 於 第 13 條 至 第 21 條 明 定 不 得 作 為 之 義 務, 這 些 規 定 亦 均 與 清 廉 之 要 求 息 息 相 關 有 鑑 於 廉 潔 是 公 務 員 最 基 本 的 義 務, 然 而 公 務 員 因 貪 污 舞 弊 收 受 賄 賂 侵 占 財 物 等 違 反 廉 潔 義 務 而 深 陷 囹 圄 者 所 在 多 有, 故 長 年 以 來,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始 終 不 遺 餘 力 地 進 行 宣 導 活 動, 如 早 年 的 十 大 革 新 方 案 行 政 革 新 方 案 政 府 再 造 綱 領, 近 年 考 試 院 訂 定 的 公 務 人 員 核 心 價 值 等, 均 特 別 強 調 公 務 員 的 廉 潔 義 務 另 為 免 藏 污 納 垢, 讓 人 有 誤 解 的 空 間, 政 府 亦 制 定 通 過 許 多 陽 光 法 案, 如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遊 說 法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政 治 獻 金 法 等 然 而 這 些 法 規 措 施 仍 不 足 以 扼 止 少 數 有 心 人 士 貪 贓 枉 法 的 行 徑, 以 及 部 分 無 意 疏 失 而 誤 觸 法 網 者 的 行 為, 行 政 院 遂 於 民 國 97 年 訂 定 發 布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明 定 自 97 年 8 月 1 日 施 行, 並 於 99 年 修 正, 全 文 共 21 點, 俾 能 做 為 公 務 員 涉 及 相 關 廉 政 倫 理 事 項 的 執 行 準 據, 讓 公 務 員 清 楚 了 解 自 己 行 為 分 際 的 界 線 二 規 範 要 點 綜 觀 本 規 範 全 部 條 文 之 規 定, 其 要 點 約 可 歸 納 為 下 列 七 項 : ( 一 ) 立 法 目 的 : 乃 使 公 務 員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能 廉 潔 自 持 公 正 無 私 及 依 法 行 政, 以 提 升 政 府 清 廉 形 象 其 法 律 位 階 屬 職 權 命 令 或 行 政 規 則 ; 其 性 質 為 具 有 法 規 範 效 力 的 公 務 倫 理 準 則 ( 二 ) 適 用 人 員 : 以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人 員 為 範 圍, 即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但 不 包 括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之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原 僅 限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人 員, 但 因 得 準 用 之 故, 所 以 幾 乎 包 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其 範 圍 雖 不 若 國 家 賠 償 法 與 刑 法 之 廣, 但 就 人 事 法 規 言 之, 已 屬 廣 義 之 範 圍 ( 三 ) 行 為 規 範 : 主 要 係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之 分 際, 不 過 與 執 行 職 務 無 涉, 但 與 錢 財 等 利 益 有 關, 且 涉 及 公 務 員 官 箴 形 象 者, 亦 包 括 在 內 此 一 規 範, 使 得 公 務 員 除 純 屬 個 人 的 事 項 外, 幾 乎 所 有 行 為 都 受 到 約 束, 亦 即 公 私 可 能 混 雜 的 領 域, 亦 在 限 制 之 列 ( 四 ) 規 範 事 項 : 以 金 錢 財 物 之 利 益 為 規 範 標 的, 但 亦 兼 及 非 直 接 涉 及 利 益 之 事 項, 前 者 如 受 贈 財 物 兼 任 他 職 應 邀 演 講 座 談 評 審 ( 選 ) 金 錢 借 貸 擔 任 保 證 人 等 ; 後 者 如 飲 宴 應 酬 請 託 關 說 出 入 場 所 等 其 中 最 具 體 的 規 定 為 一 般 人 社 交 往 來, 不 得 超 過 市 價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三 千 元 之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而 同 一 年 度 內 來 自 同 一 來 源 者 以 一 萬 元 為 限 ; 受 贈 財 物 之 市 價 不 得 超 過 五 百 元, 如 係 多 數 人 之 饋 贈, 其 市 價 總 額 在 一 千 元 以 下 又 出 席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及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支 領 鐘 點 費,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五 千 元 ; 如 有 稿 費 者, 每 千 字 不 得 超 過 二 千 元 ( 五 ) 規 範 客 體 : 主 要 限 制 公 務 員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往 來, 包 括 個 人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單 位 與 本 機 關 ( 構 )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之 間, 具 有 業 務 往 來 指 揮 監 督 費 用 補 ( 獎 ) 助 等 關 係, 或 正 在 尋 求 進 行 或 已 訂 立 承 攬 買 賣 或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或 其 他 因 本 機 關 ( 構 ) 業 務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將 遭 受 有 利 或 不 利 影 響 之 情 形 公 務 員 不 限 於 本 人, 以 公 務 員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同 財 共 居 家 屬 之 名 義 收 受 者, 或 藉 由 第 三 人 收 受 後 轉 交 者, 亦 推 定 為 公 務 員 之 受 贈 財 物 ( 六 ) 處 理 程 序 : 公 務 員 遇 有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所 為 之 饋 贈, 除 未 超 過 前 述 五 百 元 及 三 千 元 標 準, 且 係 偶 發 而 無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者 外, 原 則 上 應 予 拒 絕 或 退 還, 並 簽 報 其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 無 法 退 還 時,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交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與 其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者 所 為 之 饋 贈, 除 親 屬 或 經 常 交 往 的 朋 友 外, 市 價 超 過 三 千 元 者,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必 要 時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如 因 公 務 禮 儀, 或 因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而 有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飲 宴 應 酬 時, 應 先 簽 報 其 長 官 核 准,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後 始 得 參 加 ; 出 席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及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者, 其 處 理 程 序 亦 同 ( 七 ) 懲 處 規 定 : 採 概 括 規 定 方 式, 明 定 違 反 本 規 範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依 相 關 規 定 懲 處,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三 規 範 特 色 如 上 所 述, 本 規 範 之 特 色 可 分 析 說 明 如 下 : ( 一 ) 規 範 本 人, 兼 及 重 要 他 人 : 本 規 範 以 公 務 員 本 人 為 主 要 規 範 對 象, 原 則 上 限 於 本 人 事 項 不 過 基 於 人 情 之 常, 如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之 傷 病 死 亡 而 受 贈 財 物 時, 亦 包 括 在 內 ; 亦 即 不 只 限 於 本 人 之 受 贈 財 物, 如 以 公 務 員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同 財 共 居 之 名 義 收 受 者, 或 由 第 三 人 收 受 後 轉 交 者, 一 樣 推 定 為 公 務 員 之 受 贈 財 物 藉 著 對 重 要 他 人 的 規 範, 以 杜 絕 游 走 於 灰 色 地 帶 的 可 能 流 弊 ( 二 ) 職 務 為 主, 擴 及 公 務 行 為 : 本 規 範 雖 未 明 文 規 定, 但 由 條 文 之 間 隱 約 可 見, 係 將 行 為 分 為 公 務 行 為 與 私 人 行 為 兩 部 分, 除 明 確 排 除 親 屬 或 經 常 交 往 朋 友, 屬 私 人 行 為 之 適 用 外, 復 將 公 務 行 為 區 分 為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與 無 利 害 關 係 兩 種 對 於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採 較 嚴 格 之 規 定 ; 對 於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者, 其 要 求 相 對 較 為 寬 鬆 此 一 規 定, 乃 兼 顧 人 情 與 實 務 之 考 量 ( 三 ) 不 限 錢 財, 包 括 所 有 利 益 : 本 規 範 雖 以 受 贈 財 物 金 錢 借 貸 等 財 產 利 益 為 主 要 客 體, 明 定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以 為 執 行 依 據, 不 過 亦 包 括 兼 職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評 審 ( 選 ) 飲 宴 應 酬 等 直 接 利 益 的 事 項, 以 及 不 一 定 涉 及 利 益 的 請 託 關 說 涉 足 不 當 場 所 等 事 項 亦 即 以 廉 為 核 心, 凡 易 滋 生 弊 端 事 項 均 包 括 在 內, 藉 以 防 杜 可 能 衍 生 的 不 法 行 為 ( 四 ) 政 風 主 導, 明 定 處 理 程 序 : 鑑 於 業 務 職 掌 的 相 關 性, 以 及 各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一 條 鞭 組 織 的 特 性, 本 規 範 除 明 文 規 定 政 風 機 構 應 指 派 專 人 負 責 解 釋 個 案 說 明 及 諮 詢 服 務 外, 亦 明 定 如 涉 及 本 規 範 所 定 之 廉 政 倫 理 事 項, 應 事 先 簽 報 或 三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藉 由 此 一 公 開 之 程 序 規 定, 惕 勵 所 有 公 務 員 潔 身 自 愛 及 依 法 行 政 之 旨 四 小 結

17 公 務 員 支 領 薪 俸, 為 國 家 效 勞, 為 人 民 服 務, 廉 潔 清 廉 可 謂 是 受 僱 者 最 基 本 最 重 要 的 義 務 如 公 務 員 貪 污 腐 化, 不 能 廉 潔 自 持, 不 但 傷 及 政 府 之 行 政 效 能, 亦 損 害 政 府 之 形 象 與 聲 譽, 影 響 人 民 對 政 府 之 信 任, 故 先 進 國 家 莫 不 全 力 扼 阻 貪 腐 之 風 的 蔓 延, 積 極 塑 造 一 股 廉 能 的 正 向 力 量 不 過, 由 於 我 國 特 重 人 情 倫 理 的 社 會 文 化, 復 以 法 律 難 以 鉅 細 靡 遺 規 範 的 特 性, 以 致 一 些 模 糊 的 灰 色 空 間 始 終 存 在, 為 使 全 體 公 務 員 能 有 明 確 具 體 的 行 為 準 則, 故 有 本 規 範 的 訂 定 發 布 施 行 相 信 在 本 規 範 兼 顧 人 情 義 理, 且 具 體 明 確 的 規 定 之 後, 只 要 廣 為 宣 導, 普 為 公 務 員 周 知, 不 管 無 心 誤 蹈 或 有 意 挑 釁 的 公 務 員 人 數 都 會 大 幅 減 低 吾 人 固 然 不 能 期 待 因 本 規 範 的 嚴 格 執 行, 即 能 弊 絕 風 清, 從 此 不 再 發 生 貪 腐 事 件, 不 過 至 少 是 個 很 好 的 契 機 ; 吾 人 除 應 確 實 遵 守 外, 亦 值 得 期 許 與 共 勉 ( 作 者 為 考 試 院 保 訓 委 員 )

18 增 加 犯 罪 的 困 難 度 與 被 逮 捕 的 風 險, 在 犯 罪 防 制 的 效 能 上 當 可 收 到 更 佳 的 效 果 我 國 查 察 賄 選 之 預 防 效 能 淺 析 廖 劍 峯 壹 賄 選 本 質 之 認 識 賄 選 俗 稱 買 票, 為 特 殊 型 態 犯 罪, 發 生 於 特 定 時 空, 且 須 具 備 犯 罪 條 件 之 人 ; 換 言 之, 若 沒 有 選 舉, 則 難 有 賄 選 情 事 發 生, 而 犯 罪 之 人 若 非 與 選 舉 相 關 ( 如 不 具 選 舉 資 格 之 選 民 與 候 選 人 ), 亦 難 構 成 犯 罪 相 較 於 一 般 經 常 性 犯 罪 如 偷 竊 傷 害 及 殺 人 等, 賄 選 所 造 成 對 公 眾 權 益 影 響 的 嚴 重 性 經 常 被 忽 略, 其 原 因 在 於 賄 選 過 程 中, 並 沒 有 明 顯 與 立 即 的 被 害 人, 民 眾 不 會 因 為 賄 選 嚴 重 而 產 生 犯 罪 被 害 感, 甚 至 有 人 將 賄 選 現 象 視 為 政 治 的 一 環, 而 非 犯 罪 行 為 惟 從 法 理 而 言, 賄 選 行 為 中, 賣 方 出 售 的 物 品 是 公 共 財 ( 選 票 ), 卻 獲 得 私 人 利 益 ( 金 錢 或 禮 品 ), 而 當 買 賣 雙 方 交 易 物 品 不 屬 於 兩 造 當 事 人 時, 即 違 反 公 民 政 治 權 利 不 可 讓 渡 原 則 (inalienability); 而 除 違 反 不 可 讓 渡 原 則 外, 買 票 過 程 往 往 是 經 濟 優 勢 者 向 劣 勢 者 付 錢 購 買, 使 得 政 治 上 每 票 等 值 的 平 等 性 受 到 經 濟 上 不 平 等 的 制 約, 進 而 擴 大 社 會 不 平 等 ; 且 買 票 者 藉 由 取 得 公 權 力 後, 以 權 謀 私 獲 取 更 大 利 益, 對 社 會 及 公 共 權 益 破 壞 更 是 難 以 估 量 是 以 世 界 絕 大 多 數 民 主 國 家 皆 以 立 法 嚴 禁 候 選 人 及 政 黨 的 買 票 行 為, 並 將 之 視 為 犯 罪 行 為, 我 國 亦 訂 有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99 條 ( 投 票 行 賄 罪 ) 及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第 143 條 ( 投 票 受 賄 罪 ) 以 防 止 賄 選 貳 民 主 化 歷 程 之 宿 疾 賄 選 回 顧 世 界 各 國 民 主 化 的 歷 程, 賄 選 黑 金 政 治 都 曾 在 民 主 化 的 過 程 出 現 例 如 :19 世 紀 的 英 國 選 舉 風 氣 便 十 分 敗 壞, 當 時 買 票 出 最 高 價 的 候 選 人 被 稱 為 Mr.Most ; 事 實 上, 在 1883 年 賄 選 取 締 法 頒 行 之 前, 英 國 還 存 在 著 選 舉 區 販 賣 者 (Borough-mongers), 有 選 舉 權 的 人 為 抬 高 選 票 的 價 格, 專 門 設 立 此 一 組 織, 以 便 選 票 待 價 而 沽 而 同 為 民 主 先 驅 的 美 國 也 與 之 類 似, 例 如 :1912 年 在 俄 亥 俄 州 的 一 次 選 舉 中, 有 26% 的 選 民 由 於 承 認 賣 票 而 被 法 院 剝 奪 民 權 ; 而 在 1999 年 民 主 與 共 和 兩 黨 在 Dodge County 選 舉 中, 仍 有 拍 賣 不 在 籍 選 票 之 情 形 歷 史 上 除 英 美 賄 選 先 例 外,1996 年 澳 門 回 歸 大 陸 最 後 一 次 的 立 法 部 門 選 舉 中, 五 個 主 要 政 團 在 地 方 財 團 的 金 援 下, 分 別 以 五 百 至 一 千 元 澳 幣 進 行 賄 選 ; 其 後, 為 杜 絕 賄 選, 澳 門 於 2000 年 7 月 頒 布 新 法 規, 明 定 廉 政 公 署 得 調 查 賄 選 等 舞 弊 行 為, 並 成 立 反 賄 選 研 究 小 組 ; 但 2001 年 7 月 的 選 舉 中 仍 查 獲 數 十 人 涉 及 賄 選 再 以 亞 洲 最 先 進 的 國 家 日 本 觀 之 ; 日 本 自 1991 年 公 職 選 舉 法 修 正 後, 賄 選 案 件 逐 漸 減 少, 除 就 傳 統 刑 事 犯 罪 類 型 之 賄 選 行 為 科 以 刑 罰 外, 並 嚴 格 限 制 競 選 活 動, 但 仍 無 法 根 絕 賄 選 發 生 例 如 :2014 年 7 月 日 本 青 森 縣 平 川 市 長 選 舉, 平 川 市 前 市 長 與 議 會 近 半 數 議 員 因 賄 選 遭 逮 捕 此 外, 美 洲 墨 西 哥 亞 洲 泰 國 等 選 舉 賄 選 情 形 亦 十 分 嚴 重 ; 就 連 非 民 主 地 區 的 大 陸 農 村 基 層 選 舉, 金 錢 與 暴 力 的 介 入 也 已 相 當 普 遍 參 嚇 阻 式 犯 罪 預 防 並 非 良 策 針 對 以 上, 世 界 各 國 對 於 賄 選 行 為 皆 已 立 法 嚴 格 禁 止, 並 對 違 法 者 科 以 處 罰, 從 預 防 犯 罪 的 角 度 而 言, 此 一 策 略 稱 之 為 嚇 阻 理 論 (Deterrence) 但 數 十 年 來 世 界 各 國 所 提 出 的 實 證 研 究 皆 發 現, 基 於 嚇 阻 理 論 的 刑 事 政 策, 亦 即 單 憑 提 高 刑 罰, 就 算 增 加 執 行 最 嚴 厲 的 刑 研 究 也 指 出, 刑 罰 的 種 類 ( 罰 金 有 期 徒 刑 無 期 徒 刑 死 刑 ) 和 輕 重 並 不 重 要, 重 要 的 是 如 果 刑 罰 具 有 迅 速 性 ( 事 發 後 迅 速 追 訴 ) 及 確 定 性 ( 越 高 比 例 的 犯 罪 被 逮 捕 追 訴 處 罰 ), 則 比 較 容 易 收 嚇 阻 之 效 雖 然 提 高 刑 罰 的 迅 速 性 與 確 定 性 能 夠 收 到 嚇 阻 之 效, 但 在 犯 罪 預 防 上 屬 於 被 動 式, 亦 即 必 須 先 殺 雞, 才 能 儆 猴 另 根 據 研 究 顯 示, 犯 罪 者 更 擔 心 的 後 果 並 非 刑 罰 的 輕 重, 而 是 懼 怕 犯 罪 過 程 中 被 發 現 ; 因 此, 增 加 犯 罪 的 困 難 與 被 逮 捕 之 風 險, 進 而 讓 企 圖 犯 罪 者 打 消 犯 罪 念 頭, 在 犯 罪 防 制 的 效 能 上 當 更 勝 於 嚇 阻 策 略 ; 這 也 正 是 我 國 現 階 段 在 防 制 賄 選 策 略 與 思 維 上 與 各 國 不 同 之 處 肆 基 於 情 境 犯 罪 預 防 的 查 察 賄 選 由 學 者 Clarke 提 出 之 情 境 犯 罪 預 防 (Situational Crime Prevention) 著 重 於 增 加 犯 罪 困 難 度 提 升 犯 罪 風 險 降 低 犯 罪 報 酬 削 弱 犯 罪 動 機 等 概 念 ; 此 一 犯 罪 預 防 概 念 雖 不 否 認 對 犯 罪 原 因 了 解 的 重 要 性, 但 認 為 如 果 要 從 源 頭 上 根 治 犯 罪, 一 方 面 工 程 浩 大, 另 方 面 也 緩 不 濟 急 所 謂 情 境 犯 罪 預 防, 係 根 據 理 性 選 擇 理 論 所 衍 生 之 犯 罪 預 防 策 略, 針 對 某 些 獨 特 之 犯 罪 類 型, 以 較 有 系 統 常 設 的 方 法 對 犯 罪 環 境 加 以 有 效 管 理 設 計 或 操 作, 以 增 加 犯 罪 者 犯 罪 之 困 難 度 與 風 險, 減 少 酬 賞 並 降 低 犯 罪 機 會 之 犯 罪 預 防 措 施 ; 例 如 : 針 對 竊 盜 高 發 生 地 區 增 加 見 警 率, 則 能 收 到 立 即 的 效 果 反 觀 我 國 的 選 舉, 過 去 許 多 有 關 選 舉 的 研 究 報 告 指 出, 由 於 政 經 文 化 社 會 及 選 舉 制 度 等 各 項 因 素, 造 成 臺 灣 惡 質 的 賄 選 風 氣 ; 而 法 務 部 過 去 的 一 項 民 調 顯 示, 多 數 的 法 官 檢 察 官 及 民 眾 等, 對 於 如 何 改 善 賄 選 風 氣 之 建 議, 不 約 而 同 均 提 出 廢 除 基 層 選 舉 之 措 施 ; 但 如 上 所 述, 雖 然 大 家 都 認 同 基 層 選 舉 賄 選 的 嚴 重 性, 但 若 要 廢 除 基 層 選 舉, 一 方 面 有 其 難 度, 另 方 面 則 有 因 噎 廢 食 之 感 ; 換 言 之, 為 防 範 犯 罪 而 犧 牲 民 主, 其 代 價 是 否 值 得 是 故, 在 選 舉 結 構 無 法 改 變 之 前, 我 國 檢 調 警 在 選 舉 期 間 所 實 施 的 查 察 賄 選 作 為, 無 疑 符 合 犯 罪 預 防 的 經 濟 策 略 ; 藉 由 投 入 偵 查 人 力, 進 行 各 項 主 動 的 偵 查 蒐 證, 使 選 舉 期 間 除 增 加 候 選 人 賄 選 的 難 度 外, 也 提 高 其 賄 選 時 被 查 緝 的 風 險, 雖 不 能 完 全 阻 絕 違 法 發 生, 但 已 達 到 遏 阻 賄 選 的 恣 意 猖 狂 伍 結 論 總 之, 基 於 情 境 犯 罪 預 防 策 略 的 查 察 賄 選, 並 非 期 待 改 善 候 選 人 的 人 格 特 質 或 改 變 社 會 制 度 ; 此 策 略 希 望 用 最 務 實 自 然 簡 單 和 最 低 社 會 與 經 濟 成 本 預 防 選 舉 犯 罪 而 從 歷 屆 選 後 的 官 方 報 告 顯 示, 查 察 賄 選 的 確 收 到 防 堵 賄 選 之 若 干 成 效, 並 獲 得 多 數 民 眾 的 肯 定 ( 作 者 為 警 察 大 學 犯 罪 防 治 所 博 士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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