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人內地生活小百科 — 武漢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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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 港 人 內 地 生 活 小 百 科 武 漢 篇 給 在 內 地 工 作 生 活 營 商 等 的 香 港 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駐 武 漢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2 目 錄 前 言... 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駐 武 漢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武 漢 概 況 城 市 簡 介 地 理 氣 候 空 氣 質 量 電 壓 貨 幣 郵 遞 電 訊 與 網 絡 銀 行 服 務 香 港 居 民 在 武 漢 辦 理 銀 行 卡 信 用 卡 和 辦 理 購 匯 的 條 件 和 程 序 節 假 日 交 通 概 述 航 空 入 境 及 海 關 的 要 求 機 場 交 通 公 共 交 通 服 務 武 漢 公 交 一 卡 通 IC 卡 地 鐵 ( 軌 道 交 通 )... 10

3 2.3.3 巴 士 ( 公 交 車 ) 的 士 ( 出 租 車 ) 渡 輪 ( 輪 渡 ) 長 途 客 運 鐵 路 交 通 駕 駛 者 資 訊 駕 駛 證 汽 車 限 行 ETC 卡 購 車 交 通 事 故 緊 急 聯 繫 緊 急 聯 繫 方 式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可 以 及 不 能 夠 提 供 的 協 助 遺 失 證 件 或 財 物 遺 失 證 件 遺 失 財 物 涉 案 : 被 拘 留 或 逮 捕 死 亡 及 相 關 事 宜 就 業 香 港 居 民 內 地 就 業 的 形 式 就 業 條 件... 19

4 4.3 武 漢 海 外 高 層 次 人 才 引 進 計 劃 就 業 證 辦 理 台 港 澳 人 員 就 業 證 沒 有 辦 理 就 業 證 的 罰 則 勞 動 合 同 條 款 社 會 保 險 與 公 積 金 其 他 福 利 工 資 薪 金 與 個 人 所 得 稅 營 商 投 資 在 武 漢 外 商 投 資 環 境 現 行 主 要 優 惠 政 策 內 地 與 香 港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CEPA) 及 其 補 充 協 議 開 設 業 務 外 國 ( 包 括 香 港 ) 投 資 者 在 武 漢 設 立 機 構 / 企 業 的 主 要 形 式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審 批 投 資 者 與 內 地 合 作 方 簽 訂 合 營 / 合 作 協 議 時 需 留 意 的 事 項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一 般 設 立 審 批 流 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和 投 資 總 額 的 要 求 租 賃 公 司 辦 公 場 所 的 要 求 勞 工 內 地 勞 動 法 律 法 規... 30

5 5.3.2 僱 用 員 工 方 面 應 注 意 的 問 題 工 時 和 工 資 制 度 稅 務 企 業 所 得 稅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消 費 稅 及 地 方 附 加 稅 交 通 運 輸 業 和 部 分 現 代 服 務 業 營 業 稅 改 徵 增 值 稅 試 點 關 稅 印 花 稅 申 請 享 受 內 地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稅 收 安 排 待 遇 對 外 支 付 辦 理 稅 務 備 案 會 計 制 度 和 年 度 報 告 會 計 體 系 和 會 計 準 則 法 定 審 計 要 求 年 度 報 告 外 匯 管 理 經 濟 糾 紛 的 解 決 途 徑 仲 裁 制 度 民 事 訴 訟 制 度 營 商 糾 紛 處 理 (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 知 識 產 權 保 護 與 商 標 註 冊 商 標 註 冊 申 請 侵 犯 知 識 產 權 行 為 的 處 理 方 式... 41

6 6. 住 房 辦 理 居 住 登 記 住 宅 物 業 租 賃 住 宅 物 業 買 賣 購 買 新 建 住 房 二 手 房 屋 買 賣 財 務 安 排 領 取 房 產 證 房 產 轉 名 出 租 自 己 購 買 的 物 業 買 賣 房 產 繳 納 的 稅 費 契 稅 營 業 稅 個 人 所 得 稅 其 他 交 易 費 用 繼 承 內 地 親 屬 的 房 產 相 關 制 度 及 程 序 醫 療 服 務 內 地 醫 療 體 系 和 就 醫 流 程 簡 介 部 分 公 立 醫 院 和 私 立 醫 院 聯 繫 方 式 急 救 熱 線 返 港 就 醫 安 排 教 育... 55

7 8.1 學 前 教 育 中 小 學 教 育 大 學 教 育 應 試 入 學 免 試 入 學 內 地 大 學 升 學 資 助 計 劃 ( 香 港 ) 獎 學 金 和 助 學 金 ( 內 地 ) 研 究 生 課 程 內 地 與 香 港 互 認 高 等 教 育 學 位 武 漢 主 要 國 際 學 校 及 聯 繫 方 式 婚 姻 登 記 結 婚 登 記 辦 理 條 件 結 婚 登 記 所 需 材 料 及 香 港 無 結 婚 記 錄 證 明 書 的 申 請 離 婚 登 記 辦 理 條 件 湖 北 省 民 政 廳 婚 姻 登 記 處 受 理 離 婚 登 記 的 條 件 離 婚 登 記 所 需 資 料 出 生 登 記 及 國 籍 事 宜 在 內 地 醫 院 生 產 申 領 證 件 返 港 申 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留 權 證 明 書 申 請 落 戶 武 漢 的 條 件 和 所 需 資 料 國 籍... 63

8 11. 法 律 體 系 介 紹 內 地 與 香 港 法 系 區 別 內 地 的 法 律 法 規 概 要 民 事 訴 訟 行 政 處 罰 治 安 管 理 處 罰 刑 事 處 罰 武 漢 市 公 證 機 構 武 漢 市 律 師 事 務 所 聘 用 律 師 須 注 意 事 項 常 用 聯 繫 表 免 責 說 明 版 權 告 示 記 事 頁... 72

9 前 言 隨 著 鄂 港 聯 繫 日 趨 緊 密 交 流 日 益 頻 繁, 以 及 國 務 院 於 2009 年 公 布 促 進 中 部 地 區 崛 起 規 劃, 越 來 越 多 香 港 企 業 及 香 港 人 來 武 漢 營 商 就 業 就 學 及 居 住 爲 了 加 強 為 港 人 提 供 有 關 在 內 地 生 活 的 各 方 面 資 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駐 武 漢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 駐 武 漢 辦 ) 編 制 了 香 港 人 內 地 生 活 小 百 科 武 漢 篇, 介 紹 港 人 在 武 漢 營 商 投 資 工 作 就 學 和 生 活 等 方 面 的 信 息 本 小 冊 子 分 為 三 大 部 分 共 十 一 個 章 節 第 一 部 分 城 市 概 況 及 基 本 生 活 須 知, 從 第 一 到 第 三 章 介 紹 武 漢 概 況 交 通 及 緊 急 聯 繫 等 第 二 部 分 包 括 第 四 五 章, 介 紹 就 業 及 營 商 投 資 的 資 料 第 三 部 分 生 活 資 訊, 從 第 六 到 第 十 一 章, 介 紹 武 漢 的 住 房 醫 療 服 務 教 育 申 辦 婚 姻 和 出 生 登 記 及 法 律 體 系 等 方 面 的 資 訊 在 編 輯 的 過 程 中, 雖 然 我 們 力 求 資 料 準 確, 但 無 法 保 證 所 有 資 料 皆 為 準 確 完 整 及 最 新, 讀 者 請 自 行 核 實, 並 留 意 有 關 機 構 政 府 部 門 的 最 新 公 示 駐 武 漢 辦 特 別 感 謝 中 國 香 港 ( 地 區 ) 商 會 武 漢 分 會 武 漢 大 學 香 港 同 學 會 及 華 中 科 技 大 學 香 港 同 學 會 就 小 冊 子 部 分 章 節 提 供 意 見 1

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駐 武 漢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駐 武 漢 辦 於 2014 年 4 月 投 入 服 務, 是 繼 北 京 廣 東 上 海 和 成 都 之 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特 區 政 府 ) 在 內 地 設 立 的 第 五 個 辦 事 處 駐 武 漢 辦 的 主 要 職 能 包 括 : 進 一 步 加 強 香 港 特 區 與 湖 北 湖 南 山 西 江 西 和 河 南 五 省 的 聯 繫 和 溝 通 ; 促 進 有 關 省 份 與 香 港 在 經 貿 和 其 它 範 疇 的 交 流 與 合 作 ; 增 進 相 互 之 間 的 了 解, 推 動 合 作, 促 進 雙 向 投 資 ; 支 援 在 有 關 省 份 的 港 人 港 商 ; 以 及 推 廣 香 港 的 優 勢 和 正 面 形 象 駐 武 漢 辦 設 有 四 個 組 別, 為 : 聯 絡 統 籌 組 經 貿 關 係 組 投 資 推 廣 組 行 政 及 公 共 關 係 組 2

11 聯 絡 方 式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駐 武 漢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辦 公 時 間 : 星 期 一 至 五, 上 午 8:30 至 下 午 12:30 下 午 1:30 至 5:30 ( 內 地 節 假 日 除 外 ) 電 話 : (86 27) 傳 真 : (86 27) 電 郵 : enquiry@wheto.gov.hk 地 址 :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江 漢 區 建 設 大 道 568 號 新 世 界 國 貿 大 廈 1 座 4303 室 郵 編 : 網 址 : 3

12 1. 武 漢 概 況 1.1 城 市 簡 介 關 於 武 漢 : 武 漢 位 於 中 國 中 部, 是 湖 北 省 ( 簡 稱 鄂 ) 省 會 和 政 治 經 濟 及 文 化 中 心 世 界 第 三 大 河 流 長 江 及 其 最 大 的 支 流 漢 水 在 此 交 匯, 市 區 由 隔 江 鼎 立 的 武 昌 漢 口 漢 陽 三 部 分 組 成, 通 稱 武 漢 三 鎮 武 漢 作 為 中 國 中 部 地 區 的 中 心 城 市, 具 備 九 省 通 衢 的 獨 特 優 勢, 是 國 家 實 施 中 部 崛 起 戰 略 的 重 要 支 點 行 政 區 劃 : 武 漢 市 現 行 縣 級 行 政 區 劃 分 為 13 個 市 轄 區, 另 有 3 個 由 武 漢 市 政 府 直 接 管 理 的 國 家 級 開 發 區 ( 非 行 政 區 劃 ): 武 漢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 沌 口 開 發 區 ) 東 湖 新 技 術 開 發 區 及 臨 空 港 經 濟 技 術 開 發 區 人 口 概 況 : 2014 年 年 末, 武 漢 全 市 常 住 人 口 為 萬 人 4

13 語 言 : 武 漢 的 法 定 語 言 為 普 通 話, 大 部 分 武 漢 本 地 居 民 日 常 使 用 武 漢 話, 外 資 企 業 大 多 使 用 英 文 旅 遊 : 武 漢 不 僅 是 歷 史 文 化 名 城, 亦 是 中 國 優 秀 旅 遊 城 市, 有 豐 富 的 歷 史 文 化 遺 產 山 水 風 光 和 人 文 景 觀 資 源 武 漢 市 和 周 邊 均 有 許 多 旅 遊 景 點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湖 北 旅 遊 資 訊 網 站 : info.hubeitour.gov.cn, 或 掃 描 湖 北 旅 遊 微 信 二 維 碼 湖 北 旅 遊 微 信 1.2 地 理 氣 候 武 漢 市 位 於 江 漢 平 原 東 部, 屬 亞 熱 帶 濕 潤 季 風 氣 候, 雨 量 充 沛, 日 照 充 足, 夏 季 酷 熱, 冬 季 寒 冷, 春 秋 時 間 較 短 年 平 均 氣 溫 在 度 春 季 從 三 月 初 開 始, 一 般 早 晚 溫 差 較 大 初 夏 從 每 年 的 五 月 中 旬 開 始, 七 月 進 入 盛 夏, 最 高 氣 溫 大 部 分 時 候 在 度, 濕 度 也 較 大 十 月 之 後 進 入 初 秋, 平 均 氣 溫 在 度, 天 氣 較 為 乾 燥 十 二 月 底 到 次 年 二 月 是 冬 季, 平 均 氣 溫 通 常 在 1-3 度, 天 氣 好 時 可 以 有 7-8 度, 但 是 如 有 寒 潮 或 雨 雪 時, 常 常 在 0 度 以 下, 比 較 陰 冷 1.3 空 氣 質 量 PM 2.5 的 單 位 含 量 是 空 氣 監 測 中 的 一 個 重 要 指 標, 檢 測 機 構 根 據 PM 2.5 濃 度 轉 換 成 空 氣 質 量 指 數 來 反 映 空 氣 質 量 武 漢 市 環 境 監 測 中 心 每 日 對 武 漢 的 空 氣 質 量 進 行 預 報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環 境 保 護 部 發 布 的 環 境 空 氣 質 量 指 數 (AQI) 技 術 規 定 ( 試 行 ) ( 公 告 2012 年 第 8 號 ): AQI 等 級 注 意 事 項 級 優 參 加 戶 外 活 動 呼 吸 清 新 空 氣 級 良 可 以 正 常 進 行 室 外 活 動 級 輕 度 污 染 敏 感 人 羣 減 少 體 力 消 耗 大 的 戶 外 活 動 級 中 度 污 染 對 敏 感 人 羣 影 響 較 大 級 重 度 污 染 所 有 人 應 適 當 減 少 室 外 活 動 級 嚴 重 污 染 儘 量 不 要 留 在 室 外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武 漢 市 環 境 監 測 中 心 官 方 網 站 : 5

14 1.4 電 壓 內 地 的 生 活 用 電 電 壓 為 220 伏, 與 香 港 相 同 因 此, 在 香 港 購 買 的 電 器 在 內 地 使 用 無 須 轉 換 電 壓 但 須 注 意 內 地 慣 用 的 電 源 插 頭 形 狀 與 香 港 不 同, 在 內 地 使 用 在 香 港 購 買 的 電 器 需 要 使 用 插 頭 形 狀 轉 換 器 內 地 通 用 插 頭 形 狀 1.5 貨 幣 內 地 的 官 方 貨 幣 為 人 民 幣 目 前 在 外 流 通 的 紙 幣 面 值 有 1 5 角, 元, 硬 幣 面 值 有 1 5 角 和 1 元 武 漢 天 河 機 場 以 及 大 型 銀 行 的 各 個 分 行 均 可 進 行 貨 幣 兌 換 1.6 郵 遞 電 訊 與 網 絡 郵 遞 : 分 為 郵 政 業 務 與 快 遞 業 務 郵 政 業 務 主 要 包 括 信 函 和 包 裹 郵 遞 報 刊 訂 閱 及 集 郵 等 快 遞 業 務 主 要 是 快 速 投 遞 客 戶 的 信 件 或 包 裹 香 港 居 民 由 武 漢 寄 物 件 往 香 港 時, 應 註 意 該 物 件 是 否 在 禁 寄 物 品 之 列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家 郵 政 局 網 站 : 電 訊 與 網 絡 : 在 內 地 的 營 運 商 與 供 應 商 主 要 是 : 主 要 營 運 商 與 供 應 商 及 客 戶 服 務 ( 客 服 ) 電 話 電 訊 中 國 移 動 : 客 服 電 話 中 國 聯 通 : 客 服 電 話 網 絡 中 國 電 信 : 客 服 電 話 除 上 述 三 大 營 運 商 以 外, 還 有 為 數 眾 多 的 中 小 型 企 業 提 供 網 絡 服 務, 例 如 : 長 城 寬 帶 ( 客 服 電 話 95079) E 家 寬 ( 客 服 電 話 ) 中 國 內 地 的 手 機 卡 現 採 用 實 名 制 方 式 購 買, 香 港 居 民 可 持 其 有 效 身 份 證 件 到 各 電 訊 營 運 商 網 點 購 買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購 買 手 機 卡 時 還 需 注 意 現 時 中 國 電 信 的 手 機 卡 僅 限 在 中 國 電 信 定 制 手 機 上 使 用 6

15 1.7 銀 行 服 務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生 活, 可 以 在 內 地 銀 行 開 立 個 人 賬 戶, 並 申 請 辦 理 網 上 及 手 機 銀 行 服 務 開 立 個 人 銀 行 賬 戶, 一 般 需 要 向 銀 行 提 供 以 下 資 料 / 文 件 : 個 人 身 份 證 件, 如 護 照 港 澳 居 民 來 往 內 地 通 行 證 ( 回 鄉 證 ); 居 住 地 址 證 明 如 有 需 要, 請 向 各 銀 行 查 詢 開 立 個 人 賬 戶 的 手 續 和 詳 情 大 部 分 香 港 銀 行 發 出 的 提 款 卡 都 可 以 在 內 地 使 用, 然 而, 必 須 在 香 港 按 各 自 銀 行 要 求 辦 理 手 續 以 開 通 使 用 海 外 自 動 櫃 員 機 的 提 款 服 務, 具 體 情 況 可 諮 詢 各 銀 行 客 戶 服 務 部 門 至 於 香 港 銀 行 發 出 的 銀 聯 信 用 卡, 在 內 地 大 部 分 接 受 信 用 卡 的 商 戶 可 直 接 使 用, 但 需 注 意 有 否 設 定 密 碼 另 外,VISA 及 MASTERCARD 也 可 在 個 別 地 方 使 用 香 港 居 民 在 武 漢 辦 理 銀 行 卡 信 用 卡 和 辦 理 購 匯 的 條 件 和 程 序 香 港 居 民 辦 理 銀 行 借 記 卡 和 信 用 卡, 一 般 需 要 回 鄉 證 或 護 照 辦 理 信 用 卡, 還 需 帶 備 收 入 或 就 業 證 明 每 家 銀 行 的 要 求 及 辦 理 流 程 均 不 盡 相 同, 可 參 考 下 表 並 請 先 向 銀 行 查 詢 : 銀 行 名 稱 客 服 電 話 辦 理 借 記 卡 條 件 辦 理 信 用 卡 條 件 辦 理 購 匯 條 件 回 鄉 證 居 住 證 回 鄉 證 書 面 申 請 人 工 商 銀 行 明 所 在 地 收 入 證 民 幣 收 入 清 單 稅 務 證 明 等 明 代 辦 委 託 書 建 設 銀 行 回 鄉 證 護 照 財 產 證 明 等 護 照 本 地 儲 蓄 卡 ( 辦 理 該 卡 的 所 用 證 件 ) 中 國 銀 行 回 鄉 證 或 護 照 回 鄉 證 或 護 照 收 入 證 明 ( 需 加 蓋 公 章 ) 等 回 鄉 證 或 護 照 交 易 額 證 明 境 內 收 入 證 明 回 鄉 證 內 地 擔 保 回 鄉 證 需 根 據 對 接 的 農 業 銀 行 人 香 港 居 民 身 份 帳 戶 來 確 定 需 要 提 供 證 等 哪 些 具 體 材 料 回 鄉 證 居 住 證 交 通 銀 行 明 收 入 證 明 ( 需 回 鄉 證 交 易 額 證 明 加 蓋 公 章 ) 7

16 銀 行 名 稱 客 服 電 話 辦 理 借 記 卡 條 件 辦 理 信 用 卡 條 件 辦 理 購 匯 條 件 回 鄉 證 居 住 證 招 商 銀 行 含 回 鄉 證 在 內 的 兩 個 以 上 身 份 證 明 材 料 明 本 國 或 本 地 身 份 證 明 材 料 機 動 車 駕 駛 證 ( 駕 照 ) 就 業 證 明 工 作 證 回 鄉 證 或 護 照 交 易 額 證 明 工 作 合 同 稅 務 繳 納 證 明 明 等 購 匯 有 一 定 金 額 及 帳 戶 限 制, 詳 細 情 況 可 諮 詢 各 大 銀 行 1.8 節 假 日 具 體 安 排 請 參 考 國 務 院 辦 公 廳 通 常 在 每 年 12 月 發 布 的 有 關 下 一 年 的 節 假 日 放 假 安 排 的 通 知 以 下 為 近 年 的 情 況 : 節 日 放 假 天 數 放 假 時 間 元 旦 每 年 1 月 1 日, 全 國 放 假 1 天 慣 例 是 將 最 近 的 一 個 週 末 調 休 到 1 月 1 日 前 後, 總 共 連 續 休 假 3 天 春 節 每 年 農 曆 正 月 初 一 至 正 月 初 三, 全 國 放 假 3 天 慣 例 是 將 最 近 的 兩 個 週 末 調 休 到 春 節 假 期 前 後, 總 共 連 續 休 假 7 天 清 明 節 每 年 農 曆 清 明 節 當 日, 全 國 放 假 1 天 慣 例 是 將 最 近 的 一 個 週 末 調 休 至 清 明 節 前 後, 總 共 連 續 休 假 3 天 勞 動 節 每 年 5 月 1 日, 全 國 放 假 1 天 慣 例 是 將 最 近 的 一 個 週 末 調 休 至 5 月 1 日 前 後, 總 共 連 續 休 假 3 天 端 午 節 每 年 農 曆 五 月 初 五, 全 國 放 假 1 天 慣 例 是 將 最 近 的 一 個 週 末 調 休 至 端 午 節 前 後, 總 共 連 續 休 假 3 天 中 秋 節 每 年 農 曆 八 月 十 五, 全 國 放 假 1 天 慣 例 是 將 最 近 的 一 個 週 末 調 休 到 中 秋 節 前 後, 總 共 連 續 休 假 3 天 國 慶 節 每 年 10 月 1 日 至 3 日, 全 國 放 假 3 天 慣 例 是 將 最 近 的 兩 個 週 末 調 休 至 10 月 1 日 至 3 日 前 後, 總 共 連 續 休 假 7 天 8

17 2. 交 通 2.1 概 述 內 地 機 動 車 非 機 動 車 均 實 行 右 側 通 行, 與 香 港 採 用 的 左 行 制 不 同 兩 地 信 號 燈 的 通 行 規 則 也 略 有 差 異 在 內 地 紅 燈 亮 時, 右 轉 彎 的 車 輛 在 不 妨 礙 被 放 行 的 車 輛 行 人 通 行 的 情 況 下, 可 以 通 行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武 漢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管 理 局 網 站 : 或 掃 描 武 漢 交 警 微 信 二 維 碼 2.2 航 空 武 漢 交 警 微 信 武 漢 天 河 國 際 機 場 位 於 武 漢 市 北 部 黃 陂 區 天 河 街 境 內, 距 市 中 心 約 25 公 里 目 前 機 場 有 兩 座 航 站 樓, 分 別 為 T2 航 站 樓 和 國 際 航 站 樓 T2 航 站 樓 主 要 負 責 國 內 航 班, 國 際 航 站 樓 負 責 港 澳 台 與 國 際 航 班 T3 航 站 樓 正 在 施 工, 預 計 於 2016 年 底 完 工 入 境 及 海 關 的 要 求 回 鄉 證 是 香 港 居 民 來 往 內 地 使 用 的 通 行 證 件 該 證 件 在 有 效 期 內 可 多 次 使 用 香 港 居 民 申 請 回 鄉 證, 須 向 香 港 中 國 旅 行 社 提 出 申 請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香 港 中 國 旅 行 社 網 站 : 海 關 檢 查 一 般 會 詢 問 有 否 攜 帶 需 申 報 的 物 品, 如 有, 則 須 填 寫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海 關 進 出 境 旅 客 行 李 物 品 申 報 單 必 要 時 海 關 有 權 開 箱 檢 查 所 帶 物 品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關 於 進 出 境 物 品 申 報 規 定 及 違 禁 品 的 資 訊, 請 參 考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海 關 總 署 網 站 : 機 場 交 通 機 場 與 市 中 心 由 兩 條 高 速 公 路 連 接, 分 別 是 機 場 高 速 (S18) 和 機 場 第 二 高 速 (S19) 機 場 設 有 通 往 省 內 主 要 城 市 的 長 途 汽 車 直 達 市 區 的 機 場 巴 士 和 的 士 服 務 站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湖 北 公 路 客 運 ( 集 團 ) 有 限 公 司 網 站 : 或 撥 打 熱 線 電 話 諮 詢 :96513 或 (86 27)

18 2.3 公 共 交 通 服 務 武 漢 公 交 一 卡 通 IC 卡 武 漢 公 交 一 卡 通 IC 卡 ( 武 漢 通 ) 用 於 在 武 漢 市 內 搭 乘 巴 士 渡 輪 地 鐵 等 交 通 工 具, 也 可 用 於 超 市 機 場 公 路 的 士 圖 書 館 等 當 前 在 全 市 貼 有 武 漢 通 標 識 的 商 戶 均 可 辦 理 購 卡 和 充 值 武 漢 通 不 記 名 不 掛 失, 持 卡 人 應 根 據 自 身 需 要 適 量 充 值 並 妥 善 保 管 地 鐵 ( 軌 道 交 通 ) 武 漢 目 前 已 開 通 的 地 鐵 線 路 有 : 軌 道 交 通 1 號 線 ( 輕 軌 ) 2 號 線 與 4 號 線 3 號 線 一 期 預 計 於 2015 年 年 底 開 通 地 鐵 線 路 路 線 1 號 線 漢 口 北 東 吳 大 道 2 號 線 金 銀 潭 光 谷 廣 場 3 號 線 沌 阳 大 道 三 金 潭 4 號 線 黃 金 口 武 漢 火 車 站 武 漢 地 鐵 營 運 時 間 為 : 工 作 日 6:00 至 22:30; 休 息 日 6:30 至 22:30 遇 到 節 假 日 會 延 長 營 運 時 間, 將 會 另 行 通 知, 請 留 意 官 網 和 車 站 內 的 告 示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武 漢 地 鐵 集 團 有 限 公 司 網 站 : 或 武 漢 交 通 出 行 服 務 網 站 : 10

19 2.3.3 巴 士 ( 公 交 車 ) 武 漢 有 覆 蓋 全 市 的 公 交 車 網 絡 城 區 公 交 車 費 通 常 為 2 元, 使 用 武 漢 通 刷 卡 可 享 受 8 折 優 惠 遠 郊 區 公 交 車 按 路 線 長 短 收 費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武 漢 公 交 車 網 站 : 智 能 公 交 應 用 程 序 (app): 用 戶 可 以 通 過 自 己 的 手 機, 隨 時 隨 地 查 詢 各 公 交 車 的 即 時 位 置 上 下 行 方 向 等 資 訊 智 能 公 交 app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掃 描 二 維 碼 下 載 智 能 公 交 app 的 士 ( 出 租 車 ) 爲 方 便 乘 客, 武 漢 城 市 道 路 內 賓 館 飯 店 商 務 中 心 醫 院 居 民 社 區 周 邊 等 公 共 場 所 都 設 有 出 租 車 停 車 站 乘 客 還 可 以 通 過 電 話 約 車 網 絡 約 車 等 方 式 預 約 出 租 車 武 漢 市 出 租 車 統 一 電 召 平 台 爲 (8627)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武 漢 市 客 運 出 租 汽 車 管 理 處 網 站 : 渡 輪 ( 輪 渡 ) 輪 渡 是 武 漢 歷 史 最 悠 久 的 公 共 交 通 方 式 之 一, 現 今 往 來 武 漢 三 鎮 間 的 輪 渡 有 十 餘 條 比 較 熱 門 的 線 路 漢 口 武 漢 關 碼 頭 - 武 昌 中 華 路 碼 頭 漢 口 集 家 嘴 碼 頭 - 武 昌 漢 陽 門 碼 頭 收 費 普 通 渡 輪 船 票 2 元, 武 漢 通 刷 卡 1.8 元 ; 快 艇 船 票 5 元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武 漢 市 輪 渡 公 司 網 站 : 或 掃 描 武 漢 市 輪 渡 公 司 微 信 公 眾 平 台 二 維 碼 武 漢 輪 渡 公 司 微 信 長 途 客 運 目 前 武 漢 市 有 30 多 個 客 運 站 乘 客 購 票 還 未 實 施 實 名 制 購 票 制 度 以 下 是 武 漢 市 部 分 常 用 長 途 客 運 站 聯 繫 方 式 及 地 址 : 11

20 車 站 名 稱 電 話 地 址 宏 基 客 運 站 (86 27) 武 漢 市 武 昌 區 中 山 路 519 號 傅 家 坡 客 運 站 (86 27)96513 武 漢 市 武 珞 路 358 號 金 家 墩 長 途 客 運 站 (86 27) 武 漢 市 江 漢 區 發 展 大 道 170 號 新 榮 村 客 運 站 (86 27) 武 漢 市 新 榮 村 特 1 號 楊 春 湖 客 運 中 心 (86 27) 武 漢 市 洪 山 區 白 雲 路 ( 武 漢 火 車 站 東 廣 場 )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湖 北 公 路 客 運 ( 集 團 ) 有 限 公 司 網 站 : 鐵 路 交 通 武 漢 的 鐵 路 交 通 主 要 有 高 鐵 動 車 普 快 等 武 漢 是 中 國 高 鐵 客 運 專 線 網 主 樞 紐 之 一, 通 過 鐵 路 武 漢 與 全 國 18 個 省 級 行 政 區 相 連 通 武 漢 目 前 正 在 運 作 的 主 要 火 車 站 有 三 個, 分 別 為 : 武 漢 站 武 昌 站 漢 口 站 乘 客 在 購 票 時 及 乘 車 前 需 注 意 其 乘 坐 班 次 的 站 點 目 前 鐵 路 購 票 實 行 實 名 制, 香 港 居 民 須 憑 回 鄉 證 或 護 照 購 買 車 票 乘 客 可 於 車 站 或 透 過 電 話 ( 購 票 或 諮 詢 熱 線 :12306) 網 上 ( 中 國 鐵 路 客 戶 服 務 中 心 網 站 : 購 票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掃 描 二 維 碼 下 載 鐵 路 app 2.4 駕 駛 者 資 訊 鐵 路 app 駕 駛 證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駕 駛 機 動 車, 應 當 依 法 取 得 機 動 車 駕 駛 證 ( 駕 照 ) 駕 駛 機 動 車 時, 必 須 隨 身 攜 帶 駕 照 符 合 公 安 部 門 規 定 的 駕 駛 許 可 條 件 ( 包 括 年 齡 身 體 條 件 等 ) 的 香 港 居 民, 可 向 公 安 機 關 交 通 管 理 部 門 申 請 駕 照 初 次 申 領 駕 照 需 考 試 合 格, 具 體 考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注 意 事 項 根 據 申 領 的 駕 照 類 型 有 所 不 同 持 外 國 香 港 澳 門 台 灣 地 區 核 發 的 駕 照 的 香 港 居 民, 符 合 公 安 部 門 規 定 的 駕 駛 許 可 條 件 ( 包 括 年 齡 身 體 條 件 等 ), 經 公 安 機 關 交 通 管 理 部 門 考 核 合 格 的, 可 以 發 放 內 地 12

21 駕 照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武 漢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管 理 局 車 輛 管 理 所 網 站 : 機 動 車 類 諮 詢 電 話 :(86 27) ; 駕 照 類 諮 詢 電 話 :(86 27) 持 有 香 港 駕 照 的 香 港 居 民, 亦 可 考 慮 向 廣 東 省 公 安 廳 申 請 免 試 換 領 內 地 駕 照 另 外, 持 有 境 外 駕 照, 需 臨 時 ( 即 不 超 過 三 個 月 ) 進 入 內 地 駕 駛 機 動 車 的 香 港 居 民, 可 向 公 安 機 關 交 通 管 理 部 門 申 請 臨 時 機 動 車 駕 駛 許 可 汽 車 限 行 武 漢 市 主 要 橋 樑 長 江 隧 道 限 行 措 施 包 括 : 路 段 規 則 限 行 時 間 長 江 大 橋 ( 長 江 一 橋 ) 19 座 或 以 下 中 型 載 客 汽 車 按 車 牌 尾 號 分 7:00-22:00 江 漢 橋 ( 江 漢 一 橋 ) 單 雙 日 通 行 ( 如 : 日, 尾 號 車 輛 禁 行 ) 7:00-22:00 長 江 隧 道 工 作 日 禁 止 外 埠 小 型 載 客 汽 車 通 行 ; 全 日 禁 止 7 座 或 以 上 載 客 汽 車 通 行 外 埠 小 型 汽 車 : 7:00-8:30 17:00-19:00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武 漢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管 理 局 網 站 : 或 關 注 武 漢 交 警 微 信 平 台 ETC 卡 WHETC 是 武 漢 市 不 停 車 電 子 收 費 系 統 的 簡 稱, 目 前 納 入 ETC 的 城 市 道 路 橋 樑 隧 道 為 : 武 漢 長 江 二 橋 白 沙 洲 大 橋 鸚 鵡 洲 長 江 大 橋 天 興 洲 大 橋 二 七 長 江 大 橋 晴 川 橋 月 湖 橋 長 豐 橋 及 武 漢 長 江 隧 道 等 車 型 說 明 每 次 ( 元 ) 年 優 惠 票 ( 元 ) 5 座 以 下 轎 車 吉 普 車 1 噸 以 下 微 型 貨 車 座 客 車 1 噸 ( 含 ) 至 2 噸 ( 含 ) 工 具 車 小 貨 車

22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武 漢 不 停 車 電 子 收 費 系 統 網 站 : 購 車 購 車 : 香 港 居 民 在 武 漢 購 車 需 提 供 回 鄉 證 和 武 漢 居 住 證 ( 居 住 證 ), 確 認 購 車 後 憑 藉 以 上 證 明 辦 理 武 漢 市 機 動 車 牌 照 環 保 認 證 : 新 車 車 主 攜 帶 機 動 車 行 駛 證 原 件 機 動 車 登 記 原 件 到 就 近 的 機 動 車 環 保 檢 驗 機 構 免 費 申 領 若 是 在 用 機 動 車, 車 主 攜 帶 機 動 車 行 駛 證 原 件 駕 車 到 檢 測 站, 經 檢 測 合 格 後 領 取 環 保 認 證 汽 車 年 檢 : 汽 車 年 檢 需 要 的 資 料 主 要 為 : 回 鄉 證 正 副 本 機 動 車 行 駛 證 機 動 車 交 通 事 故 責 任 強 制 保 險 ( 交 強 險 ) 憑 證 原 件 及 單 據 保 險 卡 及 車 船 稅 收 據 請 注 意, 環 保 認 證 和 汽 車 年 檢 是 購 車 後 必 須 辦 理 的 步 驟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武 漢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管 理 局 網 站 : 交 通 事 故 如 香 港 居 民 在 武 漢 駕 車 出 行 時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若 並 未 造 成 任 何 人 身 傷 亡 且 當 事 人 對 事 實 及 成 因 無 爭 議, 可 以 自 行 協 商 處 理 ; 否 則 應 打 110 或 122 報 警, 由 交 通 警 察 ( 交 警 ) 調 解 處 理 交 警 可 按 照 簡 易 程 序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處 理 程 序 包 括 以 下 幾 種 : 1. 固 定 並 保 護 現 場 證 據 ; 2. 責 令 當 事 人 撤 離 現 場 恢 復 交 通 ; 3. 移 動 車 輛 至 不 妨 礙 交 通 的 地 點 ; 4. 製 作 交 通 事 故 認 定 書 ; 及 5. 當 場 調 解 如 果 交 通 事 故 涉 及 違 法 違 規 的 行 為, 過 失 造 成 人 身 傷 亡 或 財 產 損 失 的, 則 應 該 根 據 相 關 法 規 規 章 處 理 及 索 賠 賠 付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湖 北 省 交 管 網 站 : 14

23 3. 緊 急 聯 繫 3.1 緊 急 聯 繫 方 式 香 港 居 民 如 在 內 地 遭 遇 意 外 事 故 人 身 安 全 受 到 威 脅 或 其 他 突 發 事 故, 當 事 人 或 其 親 屬 應 立 刻 向 當 地 公 安 機 關 報 告 及 撥 打 110 尋 求 協 助 現 三 台 合 一, 撥 打 三 個 號 碼 中 的 任 何 一 個, 均 進 入 同 一 個 接 警 平 台, 由 指 揮 中 心 根 據 情 況 統 一 指 令 有 關 單 位 協 助 機 構 名 稱 電 話 報 警 電 話 火 警 電 話 119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報 警 122 急 救 電 話 如 需 進 一 步 協 助, 可 聯 絡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入 境 事 務 處 ( 入 境 處 ) 駐 北 京 辦 事 處 ( 駐 京 辦 ) 駐 粵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 駐 粵 辦 ) 或 駐 成 都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 駐 成 都 辦 ) 有 關 辦 事 處 的 聯 絡 資 料 如 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入 境 事 務 處 協 助 在 外 香 港 居 民 小 組 (24 小 時 求 助 熱 線 ) 電 話 :(852)1868 傳 真 :(852) 地 址 :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7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9 樓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駐 北 京 辦 事 處 入 境 事 務 組 ( 辦 公 時 間 內 ) 電 話 :(86 10) 內 線 032 傳 真 :(86 10) 地 址 : 北 京 市 西 城 區 地 安 門 西 大 街 71 號 郵 編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駐 粵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入 境 事 務 組 ( 辦 公 時 間 內 ) 電 話 :(86 20) 內 線 608 傳 真 :(86 20) 報 警 電 話 受 理 包 括 刑 事 治 安 事 件 外, 也 接 受 群 眾 突 遇 的 緊 急 事 故, 包 括 火 災 交 通 事 故 等 救 護 車 出 診 需 要 支 付 相 應 費 用, 包 括 車 費 及 搶 救 治 療 費 15

24 地 址 : 廣 州 市 天 河 北 路 233 號 中 信 廣 場 71 樓 7101 室 郵 編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駐 成 都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入 境 事 務 組 ( 辦 公 時 間 內 ) 電 話 :(86 28) 內 線 330 傳 真 :(86 28) 地 址 : 成 都 市 鹽 市 口 順 城 大 街 8 號 中 環 廣 場 1 座 38 樓 郵 編 :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可 以 及 不 能 夠 提 供 的 協 助 香 港 居 民 身 處 內 地 時, 特 區 政 府 可 以 提 供 的 協 助 包 括 : 如 香 港 居 民 丟 失 了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可 為 當 事 人 簽 發 入 境 許 可 證 以 便 返 回 香 港 如 香 港 居 民 遭 遇 嚴 重 意 外 或 傷 亡, 可 將 情 況 通 知 當 事 人 在 港 的 親 屬, 並 就 有 關 的 程 序 事 宜 提 供 諮 詢 意 見 應 香 港 居 民 的 要 求, 聯 絡 當 事 人 在 港 親 友, 請 他 們 給 予 金 錢 上 的 援 助 如 收 到 內 地 執 法 機 關 有 關 香 港 居 民 被 拘 留 或 逮 捕 的 通 知, 把 情 況 轉 告 當 事 人 在 港 的 親 屬 應 香 港 居 民 親 友 的 要 求, 就 當 事 人 被 拘 留 或 逮 捕 的 個 案, 向 內 地 執 法 機 關 了 解 情 況 應 香 港 居 民 或 當 事 人 親 友 的 要 求, 提 供 有 關 內 地 律 師 的 資 料 提 供 其 他 有 關 的 諮 詢 服 務 特 區 政 府 不 能 夠 提 供 的 協 助 包 括 : 按 照 一 國 兩 制 原 則, 特 區 政 府 為 香 港 居 民 提 供 協 助 時, 不 能 干 涉 內 地 的 司 法 制 度 及 行 政 運 作 不 能 袒 護 香 港 居 民 的 違 法 行 為 不 能 為 香 港 居 民 開 脫 罪 責 不 能 協 助 香 港 居 民 在 住 院 治 療 羈 押 或 服 刑 期 間 獲 得 比 內 地 居 民 較 佳 的 待 遇 不 能 代 當 事 人 支 付 酒 店 律 師 醫 療 及 交 通 等 的 費 用 或 其 他 款 項 3.2 遺 失 證 件 或 財 物 遺 失 證 件 香 港 居 民 如 在 內 地 遺 失 了 香 港 身 份 證 及 回 鄉 證, 應 向 當 地 公 安 機 關 報 失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並 索 取 報 失 證 明 及 向 當 地 出 入 境 管 理 處 申 請 出 入 境 通 行 證 ( 臨 通 ) 倘 若 當 事 人 在 遺 16

25 失 身 份 證 明 後 需 要 協 助 返 回 香 港, 可 聯 絡 入 境 處 駐 京 辦 駐 粵 辦 或 駐 成 都 辦 尋 求 協 助 特 區 政 府 會 因 應 個 別 個 案 的 情 況, 提 供 協 助 及 相 關 的 資 訊 其 中, 駐 京 辦 可 為 遺 失 了 香 港 身 份 證 文 件 的 香 港 居 民 簽 發 入 境 許 可 證, 以 便 他 們 返 回 香 港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公 安 部 出 入 境 管 理 局 網 站 : 或 諮 詢 香 港 中 國 旅 行 社 深 圳 辦 事 處 [ 地 址 : 深 圳 火 車 站 連 廊 2 樓 B5 鋪, 電 話 :(86 755) ] 遺 失 財 物 香 港 居 民 如 在 內 地 遺 失 財 物 應 首 先 向 就 近 的 公 安 派 出 所 報 失, 取 得 遺 失 證 明 如 急 需 返 回 香 港, 可 聯 絡 入 境 處 駐 京 辦 駐 粵 辦 或 駐 成 都 辦 尋 求 協 助 特 區 政 府 可 協 助 當 事 人 聯 絡 其 在 港 的 親 友, 以 便 他 們 爲 當 事 人 提 供 經 濟 援 助, 解 決 其 需 要 若 當 事 人 親 友 未 能 即 時 給 予 援 助, 駐 京 辦 駐 粵 辦 或 駐 成 都 辦 會 按 個 別 情 況 考 慮 墊 付 合 適 的 款 項 協 助 當 事 人 盡 速 返 港, 惟 當 事 人 必 須 書 面 承 諾 會 盡 快 悉 數 清 還 墊 款 3.3 涉 案 : 被 拘 留 或 逮 捕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因 涉 及 刑 事 案 件 而 被 拘 留 或 逮 捕 而 需 要 尋 求 協 助 時, 可 聯 絡 入 境 處 駐 京 辦 駐 粵 辦 或 駐 成 都 辦 尋 求 協 助 特 區 政 府 可 為 當 事 人 或 其 家 屬 提 供 以 下 協 助 : 收 到 內 地 執 法 機 關 有 關 當 事 人 被 拘 留 或 逮 捕 的 通 知 後, 把 情 況 轉 告 其 在 港 的 親 屬 應 當 事 人 親 友 的 要 求, 就 當 事 人 被 拘 留 或 逮 捕 的 個 案, 向 內 地 執 法 機 關 了 解 情 況 應 當 事 人 或 其 親 友 的 要 求, 提 供 有 關 內 地 律 師 的 資 料 提 供 其 他 有 關 的 諮 詢 服 務 關 於 行 政 處 罰 治 安 管 理 處 罰 的 資 料 請 參 考 本 冊 子 法 律 體 系 介 紹 章 節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觸 犯 法 律 而 被 拘 留 或 逮 捕, 當 事 人 依 法 可 要 求 公 安 機 關 通 知 其 家 屬 當 事 人 亦 有 權 聘 請 律 師 為 其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律 師 享 有 與 當 事 人 會 見 或 通 信 查 閱 摘 抄 複 印 與 案 件 有 關 材 料 收 集 證 據 參 與 法 庭 調 查 及 為 當 事 人 辯 護 要 求 對 超 期 羈 押 的 當 事 人 解 除 或 變 更 強 制 措 施 等 權 利 根 據 內 地 有 關 法 律 規 定, 香 港 執 業 律 師 不 得 以 律 師 身 份 為 當 事 人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如 有 需 要, 當 事 人 或 其 家 屬 可 透 過 特 區 政 府 向 有 關 機 關 反 映 其 訴 求 及 對 案 件 的 意 見 17

26 參 考 資 料 : 與 被 拘 留 逮 捕 者 有 關 的 內 地 刑 事 法 律 法 規 實 用 資 料 死 亡 及 相 關 事 宜 如 香 港 居 民 的 同 行 者 或 親 友 在 內 地 遭 遇 嚴 重 意 外 或 傷 亡, 應 立 即 向 內 地 公 安 機 關 報 告 如 需 進 一 步 協 助, 可 聯 絡 入 境 處 駐 京 辦 駐 粵 辦 或 駐 成 都 辦 如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去 世, 特 區 政 府 可 協 助 通 知 死 者 在 港 的 親 屬, 並 就 有 關 的 程 序 事 宜 ( 例 如 申 領 死 亡 證 認 領 遺 體 等 ) 提 供 諮 詢 意 見 3 可 於 駐 武 漢 辦 網 頁 : 緊 急 求 助 欄 目 下 載 18

27 4. 就 業 4.1 香 港 居 民 內 地 就 業 的 形 式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的 形 式 大 致 有 三 種 : 1. 內 地 用 人 單 位 直 接 僱 用 香 港 居 民 : 內 地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與 其 直 接 僱 用 的 香 港 居 民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 2. 在 內 地 從 事 個 體 經 營 的 香 港 居 民 ; 及 3. 境 外 或 台 港 澳 地 區 單 位 向 內 地 單 位 派 遣 香 港 居 民 : 受 境 外 單 位 派 遣 的 香 港 居 民, 不 需 要 與 接 受 派 遣 的 境 內 單 位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但 境 外 單 位 需 要 出 具 派 遣 證 明, 且 境 外 單 位 要 與 境 內 單 位 簽 訂 派 遣 協 定 與 境 外 或 台 港 澳 地 區 用 人 單 位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並 受 其 派 遣 到 內 地 不 足 3 個 月 的, 不 需 要 辦 理 台 港 澳 人 員 就 業 證 ( 就 業 證 ) 派 遣 到 內 地 在 一 年 內 累 計 超 過 3 個 月 的, 與 內 地 用 人 單 位 直 接 僱 用 一 樣, 需 要 辦 理 就 業 證 4.2 就 業 條 件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尋 求 工 作 機 會 可 以 通 過 不 同 的 渠 道, 例 如 由 他 人 介 紹 或 通 過 招 聘 網 站 搜 索, 也 可 以 委 託 求 職 中 介 機 構 根 據 台 灣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 內 地 用 人 單 位 擬 僱 用 或 者 接 收 被 派 遣 的 香 港 居 民, 應 當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年 齡 18 至 60 周 歲 ( 直 接 參 與 經 營 的 投 資 者 和 內 地 急 需 的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可 超 過 60 周 歲 ); 身 體 健 康 ; 持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 回 鄉 證 等 ); 及 從 事 國 家 規 定 的 職 業 ( 技 術 工 種 ) 的, 應 當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具 有 相 應 的 資 格 證 明 等 4.3 武 漢 海 外 高 層 次 人 才 引 進 計 劃 海 外 高 層 次 人 才 引 進 計 劃 主 要 包 括 : 中 央 千 人 計 劃 國 家 高 層 次 人 才 特 殊 支 持 計 劃 省 百 人 計 劃 市 黃 鶴 英 才 計 劃 等 按 照 國 家 及 省 市 的 有 關 規 定, 引 進 人 才 在 居 留 和 出 入 境 落 戶 醫 療 保 險 住 房 稅 收 配 偶 安 置 子 女 就 學 等 方 面 均 予 以 優 待 19

28 如 欲 了 解 : 湖 北 省 關 於 為 引 進 海 外 高 層 次 人 才 提 供 工 作 條 件 和 特 定 生 活 待 遇 的 若 干 規 定, 請 參 考 湖 北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網 站 : 關 於 海 外 高 層 次 人 才 及 其 配 偶 子 女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的 實 施 意 見, 請 參 考 武 漢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服 務 網 站 : 就 業 證 根 據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工 作 需 要 辦 理 就 業 證 辦 理 台 港 澳 人 員 就 業 證 用 人 單 位 擬 僱 用 或 接 收 被 派 遣 香 港 居 民 的, 應 當 爲 其 辦 理 就 業 證, 而 在 內 地 從 事 個 體 工 商 經 營 的, 應 當 由 本 人 辦 理 就 業 證 辦 理 就 業 證 的 單 位 : 承 辦 機 構 : 武 漢 市 人 力 資 源 與 社 會 保 障 局 行 政 審 批 處 地 址 : 江 岸 區 金 橋 大 道 117 號 武 漢 市 民 之 家 B06,B07 視 窗 聯 繫 電 話 :(86 27) 申 辦 就 業 證 需 要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1. 聘 用 台 港 澳 人 員 就 業 申 請 表 原 件 近 期 照 片 2 張 ; 2. 用 人 單 位 聘 用 台 港 澳 人 員 申 請 函 原 件 ; 3. 用 人 單 位 營 業 執 照 副 本 或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批 准 證 書 原 件 及 複 印 件 ; 4. 獲 聘 台 港 澳 人 員 履 歷 證 明 原 件 ; 5. 獲 聘 台 港 澳 人 員 資 格 證 明 原 件 及 複 印 件 ; 6. 獲 聘 台 港 澳 人 員 回 鄉 證 原 件 及 複 印 件 ; 7. 湖 北 省 出 入 境 檢 驗 檢 疫 局 出 具 的 本 人 健 康 證 明 原 件 及 複 印 件 ; 及 8. 用 人 單 位 和 台 港 澳 人 員 簽 訂 的 勞 動 合 同 原 件 及 複 印 件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武 漢 市 民 之 家 網 站 : 沒 有 辦 理 就 業 證 的 罰 則 根 據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若 用 人 單 位 未 爲 香 港 員 工 辦 理 就 業 證,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20

29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並 可 以 處 元 罰 款 另 一 方 面, 用 人 單 位 與 香 港 居 民 的 勞 動 合 同 關 係 視 為 無 效, 雙 方 的 權 利 義 務 無 法 得 到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的 保 護 用 人 單 位 與 被 僱 用 的 香 港 居 民 終 止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或 者 香 港 居 民 任 職 期 滿, 用 人 單 位 若 未 辦 理 就 業 證 註 銷 手 續,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並 可 以 處 元 罰 款 4.5 勞 動 合 同 條 款 香 港 居 民 與 用 人 單 位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時 需 要 詳 細 了 解 具 體 條 款, 包 括 合 同 的 期 限 工 作 內 容 與 地 點 薪 酬 的 構 成 和 標 準 以 及 支 付 方 式 獎 金 花 紅 制 度 ( 如 有 ) 工 作 時 間 和 休 息 休 假 合 同 解 除 和 終 止 的 條 件 合 同 試 用 期 等, 以 保 護 自 己 的 合 法 權 益 工 資 金 額 加 班 費 各 種 生 活 補 助 ( 如 有 ) 的 發 放 和 計 算 方 法 應 在 勞 動 合 同 中 以 書 面 明 確 列 出, 避 免 口 頭 承 諾 4.6 社 會 保 險 與 公 積 金 依 據 2011 年 7 月 開 始 實 施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社 會 保 險 法, 國 家 建 立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失 業 保 險 生 育 保 險 等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投 資 者 在 內 地 註 冊 並 經 營 的 企 業 應 當 依 法 為 其 內 地 員 工 和 外 籍 員 工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與 員 工 個 人 繳 存 部 分 形 成 對 該 員 工 的 社 會 保 險 福 利 對 於 企 業 僱 用 的 香 港 居 民 員 工, 企 業 亦 應 當 為 其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但 由 於 武 漢 沒 有 出 台 具 體 的 實 施 細 則, 在 實 際 操 作 中, 用 人 單 位 暫 可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需 要 為 香 港 居 民 辦 理 內 地 的 社 會 保 險 另 外 根 據 國 務 院 頒 佈 的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條 例, 企 業 及 其 在 職 職 工 應 繳 存 長 期 住 房 儲 金, 即 住 房 公 積 金 ( 暫 時 不 包 括 外 籍 及 港 澳 台 人 員 ) 2015 年 武 漢 市 各 項 社 會 保 險 的 具 體 繳 存 情 況 如 下 : 社 會 保 險 繳 費 比 例 ( 企 業 ) 繳 費 比 例 ( 個 人 ) 養 老 保 險 20% 8% 醫 療 保 險 8% 2%+7 元 / 月 大 額 醫 療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0.5-2% - 失 業 保 險 2% 1% 生 育 保 險 0.7% - 住 房 公 積 金 8-12% 8-12% 如 欲 了 解 社 會 保 險 的 詳 情, 請 參 考 武 漢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服 務 網 站 : 21

30 及 武 漢 住 房 公 積 金 管 理 中 心 網 站 : 服 務 熱 線 :(86 27)12329) 4.7 其 他 福 利 香 港 居 民 在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時 還 要 留 意 用 人 單 位 是 否 提 供 住 房 或 租 房 補 貼 交 通 補 貼 通 訊 補 貼 等 其 他 福 利, 同 時 亦 應 關 注 休 假 方 面 的 有 關 福 利 除 內 地 法 定 節 假 日 外, 員 工 還 應 享 受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下 列 各 類 帶 薪 休 假 假 期 類 別 說 明 年 假 凡 連 續 工 作 1 年 以 上 的 僱 員 均 可 享 受 帶 薪 年 假 按 照 規 定 : 累 計 工 作 已 滿 1 年 不 滿 10 年 的, 年 休 假 5 天 ; 已 滿 10 年 不 滿 20 年 的, 年 休 假 10 天 ; 已 滿 20 年 的, 年 休 假 15 天 法 定 節 假 日 休 息 日 不 計 入 年 休 假 假 期 病 假 僱 員 本 人 因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負 傷, 需 要 停 止 工 作 醫 療 時, 用 人 單 位 應 該 根 據 僱 員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工 作 年 限 和 在 本 單 位 工 作 年 限, 給 予 一 定 的 醫 療 假 期 根 據 勞 動 法 病 假 工 資 規 定, 病 假 工 資 不 低 於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的 80% 婚 假 婚 假 基 本 為 3 個 工 作 日 ; 晚 婚 者 ( 男 滿 25 周 歲, 女 滿 23 周 歲 ) 增 加 婚 假 15 個 日 曆 日, 初 次 結 婚 的 晚 婚 者 方 可 享 有 晚 婚 假 產 假 根 據 國 務 院 規 定, 女 職 工 生 育 正 常 給 假 98 個 日 曆 日 ; 難 產 的 增 加 15 個 日 曆 日 ; 晚 育 ( 滿 24 周 歲 後 生 育 第 一 胎 ) 增 加 產 假 30 個 日 曆 日 ( 不 包 括 法 定 節 假 日 ); 產 假 期 間 男 方 享 受 陪 產 假 ( 護 理 假 )10 個 日 曆 日 ; 産 假 期 間 的 醫 療 費 用, 對 已 經 參 加 生 育 保 險 的, 由 生 育 保 險 基 金 支 付 ; 對 未 參 加 生 育 保 險 的, 由 用 人 單 位 支 付 勞 動 部 關 於 女 職 工 生 育 待 遇 若 干 問 題 的 通 知 中 規 定, 女 職 工 懷 孕 不 滿 4 個 月 流 產 時, 應 當 根 據 醫 務 部 門 的 意 見, 享 受 個 日 曆 日 的 產 假 ; 懷 孕 滿 4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時, 享 受 42 個 日 曆 日 產 假 喪 假 僱 員 父 母 子 女 配 偶 及 配 偶 父 母 去 世, 每 次 可 享 受 喪 假 3 個 工 作 日 22

31 4.8 工 資 薪 金 與 個 人 所 得 稅 香 港 居 民 從 內 地 取 得 的 工 資 薪 金,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個 人 所 得 稅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個 人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條 例 等 相 關 規 定 應 繳 納 個 人 所 得 稅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有 住 所, 4 或 者 無 住 所 而 在 境 內 居 住 滿 一 年 的 個 人, 從 境 內 和 境 外 取 得 的 工 資 薪 金, 應 依 照 規 定 繳 納 個 人 所 得 稅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網 站 : 如 果 香 港 居 民 不 受 僱 於 內 地 企 業, 且 在 內 地 停 留 時 間 在 任 何 12 個 月 內 不 超 過 183 天, 並 且 其 工 資 薪 金 不 是 由 內 地 企 業 或 常 設 機 構 支 付 或 負 擔, 根 據 內 地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關 於 對 所 得 避 免 雙 重 徵 稅 和 防 止 偷 漏 稅 的 安 排 ( 以 下 簡 稱 內 地 香 港 稅 收 安 排 ), 則 其 工 資 薪 金 所 得 不 需 要 在 內 地 繳 納 個 人 所 得 稅 若 不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則 香 港 居 民 取 得 的 工 資 薪 金 應 當 首 先 劃 分 來 源 於 境 內 或 境 外 : 個 人 實 際 在 境 內 工 作 期 間 取 得 的 工 資 薪 金, 不 論 是 由 境 內 還 是 境 外 企 業 或 個 人 僱 主 支 付 的, 均 屬 來 源 於 境 內 的 所 得 ; 個 人 實 際 在 境 外 工 作 期 間 取 得 的 工 資 薪 金, 不 論 是 由 境 內 還 是 境 外 企 業 或 個 人 僱 主 支 付 的, 均 屬 來 源 於 境 外 的 所 得 再 根 據 個 人 實 際 在 內 地 居 住 時 間 確 定 個 人 所 得 稅 ( 個 稅 ) 納 稅 義 務 ( 見 下 表 ): 境 內 支 付 部 分 境 內 居 住 時 間 境 內 所 得 境 外 所 得 境 外 支 付 部 分 境 內 所 得 境 外 所 得 通 用 公 式 ( 應 納 稅 額 ) 不 超 過 90/183 天 ( 如 適 用 內 地 香 港 稅 收 安 排 5 ) 徵 稅 免 稅 ; 適 用 內 地 香 港 稅 收 安 排 中 董 事 條 款 的 高 層 需 6 要 徵 稅 免 稅 免 稅 ( 當 月 境 內 外 工 資 薪 金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適 用 稅 率 - 速 算 扣 除 數 ) ( 當 月 境 內 支 付 工 資 當 月 境 內 外 支 付 工 資 總 額 ) ( 當 月 境 內 工 作 天 數 當 月 天 數 ) 境 外 包 括 香 港 澳 門 和 台 灣 地 區 以 及 外 國 根 據 內 地 香 港 稅 收 安 排, 香 港 居 民 個 人 在 內 地 的 一 個 西 曆 年 度 內, 因 受 僱 居 住 時 間 超 過 90 天 的, 一 般 適 用 內 地 個 人 所 得 稅 法 如 果 個 人 符 合 其 他 標 準,90 天 寬 限 期 將 提 高 到 183 天 適 用 公 式 :( 當 月 境 內 外 工 資 薪 金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適 用 稅 率 - 速 算 扣 除 數 ) ( 當 月 境 內 工 作 天 數 當 月 天 數 ) 23

32 境 內 支 付 部 分 境 內 居 住 時 間 境 內 所 得 境 外 所 得 境 外 支 付 部 分 境 內 所 得 境 外 所 得 通 用 公 式 ( 應 納 稅 額 ) 超 過 90/183 天 但 不 滿 1 年 ( 如 適 用 內 地 香 港 稅 收 安 排 ) 徵 稅 免 稅 ; 適 用 內 地 香 港 稅 收 安 排 中 董 事 條 款 的 高 層 需 7 要 徵 稅 徵 稅 免 稅 ( 當 月 境 內 外 工 資 薪 金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適 用 稅 率 - 速 算 扣 除 數 ) ( 當 月 境 內 工 作 天 數 當 月 天 數 ) 滿 1 年 但 不 滿 5 年 徵 稅 徵 稅 徵 稅 免 稅 ( 當 月 境 內 外 工 資 薪 金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適 用 稅 率 - 速 算 扣 除 數 ) [1 - ( 當 月 境 外 支 付 工 資 當 月 境 內 外 支 付 工 資 總 額 ) ( 當 月 境 外 工 作 天 數 當 月 天 數 )] 5 年 及 以 上 徵 稅 徵 稅 徵 稅 徵 稅 當 月 境 內 工 資 薪 金 外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適 用 稅 率 - 速 算 扣 除 數 如 果 香 港 居 民 由 內 地 用 人 單 位 直 接 僱 用, 則 其 工 資 由 用 人 單 位 承 擔 並 發 放 其 源 於 境 內 的 工 資 所 得, 需 要 全 部 在 內 地 繳 納 個 稅 工 資 薪 金 的 個 稅 依 照 超 額 累 進 稅 率 計 算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取 得 的 工 資 薪 金, 在 扣 除 每 月 費 用 標 準 額 度 後, 由 用 人 單 位 代 扣 代 繳 個 稅 此 外, 對 香 港 居 民 以 非 現 金 形 式 或 實 報 實 銷 形 式 取 得 的 合 理 的 補 貼 費 用, 在 滿 足 一 定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免 徵 個 稅 這 些 免 稅 補 貼 的 類 別 包 括 : 住 房 補 貼 伙 食 補 貼 洗 衣 費 到 內 地 任 職 或 離 職 取 得 的 搬 遷 收 入 探 親 費 個 人 語 言 培 訓 費 以 及 子 女 教 育 費 補 貼 根 據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關 於 明 確 個 人 所 得 稅 若 干 政 策 執 行 問 題 的 通 知 ( 國 稅 發 [2009]121 號 ) 的 規 定,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設 廠, 既 擔 任 該 內 地 企 業 的 董 事, 又 同 時 擔 任 管 理 職 務, 其 從 內 地 企 業 取 得 的 董 事 費 收 入 應 按 工 資 7 適 用 公 式 :( 當 月 境 內 外 工 資 薪 金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適 用 稅 率 - 速 算 扣 除 數 ) [1-( 當 月 境 外 支 付 工 資 當 月 境 內 外 支 付 工 資 總 額 ) ( 當 月 境 外 工 作 天 數 當 月 天 數 )] 24

33 薪 金 所 得 專 案 繳 納 個 稅 如 欲 了 解 工 資 薪 金 個 人 所 得 稅 的 更 多 具 體 規 定, 請 參 考 武 漢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網 站 : 或 掃 描 武 漢 地 稅 微 信 公 眾 平 台 二 維 碼 武 漢 地 稅 微 信 欲 了 解 內 地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關 於 對 所 得 避 免 雙 重 徵 稅 和 防 止 偷 漏 稅 的 安 排, 請 參 考 香 港 稅 務 局 網 站 : 或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網 站 : 5. 營 商 投 資 在 武 漢 5.1 外 商 投 資 環 境 近 年 內 地 逐 步 取 消 了 原 有 的 內 外 資 差 別 待 遇, 取 而 代 之 的 是 針 對 國 家 鼓 勵 發 展 行 業 和 領 域 的 産 業 導 向 優 惠 政 策 內 地 對 於 外 商 投 資 實 施 審 批 制 度, 某 些 特 殊 關 鍵 行 業 仍 不 對 外 資 開 放 然 而, 內 地 政 府 近 來 一 直 努 力 簡 化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的 審 批 流 程, 下 放 審 批 權 限, 旨 在 爲 外 商 創 造 更 好 的 投 資 環 境 現 行 主 要 優 惠 政 策 目 前 內 地 提 供 給 外 商 的 主 要 優 惠 政 策 以 稅 務 優 惠 為 主, 例 如 : 高 新 技 術 企 業 技 術 先 進 型 服 務 企 業 及 小 型 微 利 企 業, 可 享 受 企 業 所 得 稅 低 稅 率 ; 從 事 國 家 重 點 扶 持 的 公 共 基 礎 設 施 項 目 環 境 保 護 節 能 節 水 項 目 農 林 牧 漁 項 目 所 得, 可 以 享 受 企 業 所 得 稅 减 免 ; 軟 件 産 業 和 集 成 電 路 企 業 可 以 享 受 企 業 所 得 稅 和 增 值 稅 减 免 ; 從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期 間, 對 小 微 企 業 中 月 銷 售 額 或 營 業 額 不 超 過 3 萬 元 ( 含 3 萬 ) 的 增 值 稅 小 規 模 納 稅 人 和 營 業 稅 納 稅 人 ( 包 含 個 體 工 商 其 它 個 人 企 業 和 非 企 業 性 單 位 ), 可 免 徵 收 增 值 稅 和 營 業 稅 ; 在 部 分 特 定 城 市 從 事 離 岸 服 務 外 包 業 務 的 收 入 可 享 受 增 值 稅 優 惠 政 策 除 了 上 述 國 家 級 的 優 惠 政 策 外, 地 區 政 府 為 了 吸 引 外 商 投 資, 可 能 會 給 予 註 冊 在 區 內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一 定 額 度 的 財 政 補 貼 和 稅 收 返 還 政 策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可 諮 詢 各 區 招 商 引 資 辦 公 室 內 地 與 香 港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CEPA) 及 其 補 充 協 議 中 央 政 府 與 特 區 政 府 於 2003 年 6 月 29 日 簽 署 了 內 地 與 香 港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25

34 係 的 安 排 ( 英 文 為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簡 稱 CEPA ) 此 後 從 2004 年 至 2013 年 8 月, 雙 方 先 後 簽 訂 十 項 CEPA 的 補 充 協 議, 逐 步 在 行 業 和 地 域 方 面 擴 大 開 放 措 施 的 適 用 範 圍, 加 强 雙 方 的 經 貿 合 作 2015 年 11 月, 雙 方 簽 訂 新 的 服 務 貿 易 協 定, 進 一 步 開 放 服 務 業 市 場 CEPA 內 容 主 要 涵 蓋 貨 物 貿 易 服 務 貿 易 和 貿 易 及 投 資 便 利 化 三 個 方 面 CEPA 及 其 補 充 協 議 給 予 香 港 投 資 者 的 主 要 政 策 包 括 : 貨 物 貿 易 : 對 原 産 香 港 的 進 口 貨 物 全 面 實 施 零 關 稅 ( 禁 止 進 口 的 貨 物 除 外 ) 零 關 稅 進 口 貨 物 須 由 香 港 製 造 商 提 出 申 請 並 符 合 CEPA 確 定 的 原 産 地 標 準 目 前, 香 港 與 內 地 已 就 約 1800 多 項 貨 物 制 定 了 CEPA 原 産 地 規 則 服 務 貿 易 : 在 CEPA 下,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可 在 多 個 服 務 領 域 以 優 惠 條 件 進 入 內 地 市 場 優 惠 的 形 式 包 括 : 允 許 獨 資 經 營 減 少 持 股 限 制 降 低 註 冊 資 本 的 要 求 降 低 地 域 及 服 務 範 圍 的 限 制 等 同 時, 香 港 的 專 業 團 體 和 內 地 的 有 關 機 構 也 已 簽 署 了 多 項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的 協 議 或 安 排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 自 然 人 的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是 指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而 法 人 的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是 指 根 據 香 港 適 用 法 律 適 當 組 建 或 設 立 的 任 何 法 律 實 體 ( 即 公 司 合 夥 企 業 獨 資 企 業 等 ), 並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三 至 五 年 法 人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先 向 香 港 工 業 貿 易 署 申 請 取 得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然 後 向 內 地 有 關 當 局 申 請 以 CEPA 待 遇 在 內 地 提 供 服 務 如 果 以 自 然 人 身 份 取 得 CEPA 待 遇, 則 毋 須 申 請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貿 易 及 投 資 便 利 化 : 雙 方 同 意 在 多 個 貿 易 投 資 便 利 化 的 領 域 加 强 合 作, 改 善 整 體 經 商 環 境 ; 具 體 包 括 通 關 便 利 化 檢 驗 檢 疫 標 準 化 提 升 法 律 法 規 透 明 度 電 子 商 務 貿 易 促 進 知 識 産 權 保 護 等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香 港 工 業 貿 易 署 網 站 : 開 設 業 務 外 國 ( 包 括 香 港 ) 投 資 者 在 武 漢 設 立 機 構 / 企 業 的 主 要 形 式 外 國 ( 包 括 香 港 ) 投 資 者 在 內 地 投 資 設 立 機 構 / 企 業, 主 要 有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個 體 工 商 戶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等 形 式 26

35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 可 從 事 與 其 母 公 司 業 務 有 關 的 非 營 利 性 活 動, 或 進 行 與 業 務 有 關 的 聯 絡 活 動, 但 不 得 從 事 直 接 性 經 營 活 動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不 具 有 法 人 資 格 在 武 漢 設 立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首 先 需 要 向 主 管 部 門 提 交 申 請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審 批 之 後 會 向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頒 發 工 商 登 記 證 和 代 表 證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在 領 取 工 商 登 記 證 後 需 與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辦 理 登 記 手 續 個 體 工 商 戶 根 據 CEPA,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可 以 依 照 內 地 有 關 法 律 法 規 和 行 政 規 章, 在 內 地 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設 立 個 體 工 商 戶, 毋 須 經 過 外 資 審 批, 沒 有 從 業 人 員 人 數 和 經 營 面 積 的 限 制, 個 體 工 商 戶 可 以 從 事 的 經 營 範 圍 包 括 零 售 餐 飲 計 算 機 服 務 廣 告 製 作 診 所 經 濟 貿 易 諮 詢 和 企 業 管 理 諮 詢 等 在 內 的 多 種 行 業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武 漢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網 站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境 外 投 資 者 可 在 內 地 投 資 設 立 的 企 業 形 式 主 要 有 :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 外 商 獨 資 企 業 ; 及 外 商 投 資 合 夥 企 業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審 批 內 地 對 外 商 投 資 實 行 審 批 制 度 為 了 使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的 審 批 流 程 更 加 便 捷, 商 務 部 將 大 部 分 的 外 商 投 資 審 批 權 限 下 放 至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的 商 務 部 門 根 據 商 務 部 關 於 下 放 外 商 投 資 審 批 權 限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 商 資 發 [2010] 209 號 ) 的 規 定, 審 批 機 關 的 級 別 列 示 如 下 : 下 放 權 限 條 件 審 批 機 關 (1) 鼓 勵 類 允 許 類 投 資 總 額 3 億 美 元 以 下 (2) 限 制 類 投 資 總 額 萬 美 元 以 下 地 方 商 務 部 門 審 批 (3) 註 冊 資 本 3 億 美 元 以 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27

36 (4) 下 放 權 限 條 件 服 務 業 領 域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設 立 及 其 變 更 ( 除 法 律 法 規 明 確 規 定 由 商 務 部 審 批 外 ) 審 批 機 關 (5) 不 滿 足 上 述 下 放 審 批 權 限 條 件 的 投 資 項 目 國 務 院 商 務 部 審 批 由 國 家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與 商 務 部 聯 合 發 布 的 外 商 投 資 産 業 指 導 目 錄 (2011 年 修 訂 ) 將 外 商 投 資 項 目 分 為 鼓 勵 外 商 投 資 限 制 外 商 投 資 和 禁 止 外 商 投 資 的 不 同 行 業 領 域 對 於 沒 有 被 列 舉 在 指 導 目 錄 中 的 行 業 領 域, 被 視 為 允 許 類 的 外 商 投 資 領 域 針 對 不 同 的 行 業 領 域, 該 目 錄 對 於 外 商 投 資 於 特 定 行 業 領 域 設 定 了 一 些 條 件 如 欲 了 解 外 商 投 資 産 業 指 導 目 錄 的 具 體 規 定, 請 參 考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網 站 : 投 資 者 與 內 地 合 作 方 簽 訂 合 營 / 合 作 協 議 時 需 留 意 的 事 項 投 資 者 在 與 內 地 合 作 投 資 者 洽 談 合 營 / 合 作 合 同 和 起 草 公 司 章 程 時, 需 留 意 一 些 常 見 的 問 題 : 如 內 地 投 資 者 是 否 具 有 法 人 資 格 是 否 有 合 法 有 效 的 工 商 登 記 內 地 投 資 者 的 資 本 實 力 和 履 約 能 力 等 此 外, 根 據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和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中 有 關 合 營 合 同 和 合 營 各 方 權 利 義 務 的 規 定, 對 於 如 何 確 定 合 營 企 業 / 合 作 企 業 的 組 織 形 式 經 營 範 圍 出 資 期 限 各 方 的 權 利 義 務 管 理 層 人 員 安 排 利 潤 分 配 合 營 期 滿 後 的 合 營 企 業 / 合 作 企 業 財 産 分 配 企 業 解 散 和 清 算 問 題, 也 需 要 在 簽 訂 合 營 / 合 作 合 同 時 加 以 留 意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武 漢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網 站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一 般 設 立 審 批 流 程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設 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申 請 在 經 過 主 管 商 務 部 門 的 審 批 之 後, 投 資 者 就 可 以 到 工 商 局 申 請 領 取 企 業 法 人 營 業 執 照 安 排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的 注 資 到 武 漢 市 公 安 局 刻 制 公 司 印 章 到 銀 行 開 立 銀 行 賬 戶 以 及 到 稅 務 外 匯 質 監 海 關 統 計 財 政 等 政 府 機 關 進 行 登 記 等 武 漢 市 在 市 民 之 家 專 門 設 立 的 政 務 服 務 中 心 可 進 行 聯 合 一 站 式 審 批 和 相 關 註 冊 手 續 的 辦 理 具 體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登 記 設 立 流 程 及 手 續, 亦 可 以 參 考 以 下 武 漢 市 政 府 部 門 網 站 : 武 漢 市 民 之 家 ( 武 漢 市 政 務 服 務 中 心 ): 武 漢 市 商 務 局 : 28

37 武 漢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武 漢 市 質 量 技 術 監 督 局 : 武 漢 市 公 安 局 : 武 漢 市 國 家 稅 務 局 : wuhan.hb-n-tax.gov.cn 國 家 外 匯 管 理 局 : 武 漢 市 財 政 局 : 武 漢 海 關 : wuhan.customs.gov.cn 欲 從 事 某 些 特 殊 行 業, 除 需 通 過 商 務 部 門 對 於 成 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審 批 之 外, 還 需 取 得 行 業 主 管 部 門 的 前 置 審 批, 獲 得 經 營 許 可 後 方 可 申 請 設 立 公 司 從 事 該 行 業 的 運 營 上 述 關 於 在 武 漢 設 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流 程 訊 息 僅 為 一 般 性 介 紹, 僅 供 參 考, 並 非 法 律 或 其 他 專 業 意 見 一 般 專 業 諮 詢 機 構 均 提 供 代 理 投 資 者 辦 理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設 立 手 續 的 服 務, 包 括 協 助 起 草 公 司 章 程 企 業 設 立 申 請 等 文 件 準 備 企 業 設 立 申 請 的 相 關 表 格 和 與 相 應 的 政 府 機 關 溝 通 等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武 漢 市 民 之 家 網 站 : 或 向 具 有 執 業 資 格 的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或 專 業 諮 詢 機 構 進 行 諮 詢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和 投 資 總 額 的 要 求 根 據 2014 年 3 月 1 日 起 實 施 的 新 公 司 法 要 求,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的 註 冊 資 本 為 在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登 記 的 全 體 股 東 認 繳 的 出 資 額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以 及 國 務 院 決 定 對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實 繳 註 冊 資 本 最 低 限 額 另 有 規 定 的, 應 從 其 規 定 外 資 企 業 的 投 資 總 額 是 指 開 辦 外 資 企 業 所 需 資 金 總 額, 即 按 其 生 産 規 模 需 要 投 入 的 基 本 建 設 資 金 和 生 産 流 動 資 金 的 總 和 而 註 冊 資 本 是 指 為 設 立 外 資 企 業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登 記 的 資 本 總 額, 即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投 資 者 認 繳 的 全 部 出 資 額 投 資 者 以 該 出 資 額 為 限, 對 外 資 企 業 的 債 務 負 責 根 據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於 1987 年 2 月 頒 布 實 施 的 工 商 企 字 [1987] 38 號 文 件,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註 冊 資 本 與 投 資 總 額 的 比 例 應 當 符 合 以 下 的 比 例 規 定 : 投 資 總 額 ( 美 元 )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 美 元 ) 300 萬 美 元 以 下 ( 含 300 萬 美 元 ) 註 冊 資 本 至 少 佔 投 資 總 額 的 70% 29

38 投 資 總 額 ( 美 元 ) 最 低 註 冊 資 本 ( 美 元 ) 註 冊 資 本 至 少 應 佔 投 資 總 額 的 50%, 其 中 投 300 萬 美 元 以 上 萬 美 元 以 下 資 總 額 在 420 萬 美 元 以 下 的, 註 冊 資 本 不 得 ( 含 萬 美 元 ) 低 於 210 萬 美 元 註 冊 資 本 至 少 應 佔 投 資 總 額 的 40%, 其 中 投 萬 美 元 以 上 萬 美 元 以 資 總 額 在 萬 美 元 以 下 的, 註 冊 資 本 不 下 ( 含 萬 美 元 ) 得 低 於 500 萬 美 元 註 冊 資 本 至 少 應 佔 投 資 總 額 的 三 分 之 一, 其 中 萬 美 元 以 上 投 資 總 額 在 萬 美 元 以 下 的, 註 冊 資 本 不 得 低 於 萬 美 元 雖 然 有 上 述 註 冊 資 本 最 低 額 的 規 定, 在 實 際 操 作 中, 負 責 審 批 的 商 務 部 門 會 對 外 資 企 業 的 註 冊 資 本 額 是 否 與 其 經 營 規 模 相 適 應 做 出 判 斷, 決 定 是 否 批 准 其 設 立 對 於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投 資 總 額 和 註 冊 資 本 的 具 體 要 求, 可 以 向 具 有 執 業 資 格 的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或 專 業 諮 詢 機 構 查 詢, 並 與 主 管 的 商 務 部 門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溝 通 租 賃 公 司 辦 公 場 所 的 要 求 若 投 資 者 需 租 賃 經 營 場 所, 在 準 備 租 賃 合 同 時 需 要 注 意 以 下 幾 點 : 1. 租 賃 合 同 應 該 由 投 資 者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權 簽 字 人 簽 署 ; 2. 租 賃 合 同 中 應 寫 明 該 房 屋 將 登 記 為 擬 成 立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所 在, 在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登 記 註 冊 後 承 租 方 將 由 投 資 方 轉 為 該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 3. 房 屋 擁 有 者 應 該 提 供 所 租 房 屋 的 房 屋 所 有 權 證 對 於 使 用 暫 未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權 證 的 房 屋 從 事 經 營 的, 應 當 提 交 工 商 部 門 要 求 的 相 應 證 明 文 件 ; 及 4. 作 為 經 營 場 所 的 房 屋, 其 房 屋 所 有 權 證 上 列 明 的 房 屋 用 途 一 般 須 為 商 業 用 途 若 投 資 人 租 賃 住 宅 並 將 其 改 變 為 經 營 性 用 房 的, 應 當 符 合 國 家 和 所 在 地 法 律 或 管 理 的 規 定 住 宅 及 住 宅 樓 底 層 規 劃 為 商 業 用 途 的 房 屋 不 得 從 事 餐 飲 服 務 歌 舞 娛 樂 提 供 互 聯 網 上 網 服 務 生 產 加 工 和 製 造 經 營 危 險 化 學 品 等 活 動, 以 及 其 他 禁 止 經 營 的 行 業 5.3 勞 工 內 地 勞 動 法 律 法 規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 勞 動 合 同 法 )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對 內 地 的 企 業 和 各 類 組 織 與 勞 動 者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訂 立 履 行 變 更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30

39 加 以 規 定 2012 年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對 2008 年 開 始 實 施 的 勞 動 合 同 法 加 以 修 改, 修 改 後 的 勞 動 合 同 法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實 施 勞 動 合 同 法 要 求 企 業 與 員 工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應 當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對 於 企 業 不 與 員 工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的 情 形, 若 企 業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滿 一 年 不 與 勞 動 者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的, 視 為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已 訂 立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同 時 自 用 工 之 日 滿 一 個 月 起 至 用 工 之 日 起 滿 一 年 的 期 間, 應 當 向 勞 動 者 每 月 支 付 二 倍 的 工 資 僱 用 員 工 方 面 應 注 意 的 問 題 在 員 工 招 聘 方 面,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與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有 不 同 的 人 員 招 聘 機 制 依 據 1995 年 生 效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等 規 定,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可 以 根 據 經 營 需 要, 自 行 確 定 機 構 設 置 和 人 員 編 制, 並 自 行 招 聘 員 工 招 聘 可 以 通 過 多 種 渠 道 進 行, 比 如 委 託 勞 動 部 門 認 可 的 招 聘 中 介 在 新 聞 媒 體 上 刊 登 招 聘 廣 告 等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若 需 要 在 中 國 境 內 僱 用 中 國 公 民, 則 應 通 過 具 有 涉 外 勞 務 派 遣 資 格 的 單 位 進 行 勞 務 派 遣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與 勞 務 派 遣 機 構 簽 訂 提 供 相 應 服 務 的 合 同, 由 勞 務 派 遣 機 構 與 內 地 員 工 建 立 勞 動 合 同 關 係 至 於 個 體 工 商 戶, 則 可 根 據 2011 年 11 月 生 效 的 個 體 工 商 戶 條 例, 按 經 營 需 要 招 聘 從 業 人 員, 對 於 其 僱 員 人 數 沒 有 限 制 此 外, 個 體 工 商 戶 應 當 與 聘 用 的 僱 員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履 行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和 合 同 約 定 的 義 務 台 港 澳 人 員 在 內 地 企 業 就 業 實 行 就 業 許 可 制 度 內 地 用 人 單 位 擬 聘 任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居 民 的, 應 當 為 其 申 請 辦 理 就 業 證 ; 而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個 體 工 商 經 營 的, 應 當 由 本 人 申 請 辦 理 就 業 證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僱 用 香 港 居 民 工 作 的 相 關 資 訊, 請 參 考 本 冊 子 就 業 部 分 工 時 和 工 資 制 度 企 業 可 以 根 據 自 身 情 況 設 定 員 工 工 資 和 福 利 標 準, 但 應 符 合 國 家 和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規 定 企 業 也 可 以 根 據 自 身 管 理 需 要 建 立 員 工 激 勵 制 度, 比 如 績 效 獎 金 員 工 股 票 期 權 等, 以 吸 引 優 秀 人 才 員 工 工 資 必 須 至 少 以 當 地 貨 幣 按 月 支 付, 發 薪 日 可 以 在 勞 動 合 同 上 進 行 規 定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應 遵 守 中 國 勞 動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工 時 制 度, 即 員 工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不 超 過 31

40 8 小 時, 平 均 每 週 工 作 時 間 不 超 過 40 小 時 在 發 放 員 工 工 資 時, 企 業 有 義 務 代 扣 代 繳 工 資 應 納 的 個 人 所 得 稅, 並 將 代 扣 代 繳 的 個 人 所 得 稅 款 在 次 月 納 稅 申 報 期 內 向 主 管 稅 務 機 關 申 報 並 繳 納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薪 金 與 福 利 的 相 關 資 訊, 請 參 考 本 冊 子 就 業 部 分 5.4 稅 務 境 外 投 資 者 ( 包 括 香 港 投 資 者 ) 到 內 地 投 資 設 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可 能 會 涉 及 的 主 要 內 地 稅 種 包 括 企 業 所 得 稅 預 提 所 得 稅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消 費 稅 地 方 附 加 稅 印 花 稅 城 鎮 土 地 使 用 稅 房 産 稅 契 稅 土 地 增 值 稅 及 關 稅 等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致 電 武 漢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諮 詢 熱 線 :(86 27) 企 業 所 得 稅 總 體 概 況 依 法 在 中 國 境 內 成 立 的 企 業 ( 如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 或 者 依 照 外 國 ( 地 區 ) 法 律 成 立 但 實 際 管 理 機 構 在 中 國 境 內 的 企 業, 應 就 取 得 的 所 得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為 25% 對 於 在 中 國 境 內 未 設 立 機 構 場 所 的 外 國 企 業, 或 者 雖 設 立 機 構 場 所 但 取 得 的 所 得 與 其 所 設 機 構 場 所 沒 有 實 際 聯 繫 的 外 國 企 業, 應 當 就 其 來 源 於 中 國 境 內 的 所 得 繳 納 預 提 所 得 稅, 稅 率 為 10%, 預 提 所 得 稅 率 可 能 依 據 中 國 簽 訂 的 國 際 稅 收 協 定 予 以 降 低 企 業 所 得 稅 的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以 企 業 利 潤 為 主 要 依 據, 但 不 是 直 接 意 義 上 的 會 計 利 潤 企 業 每 一 納 稅 年 度 的 收 入 總 額, 減 除 不 徵 稅 收 入 免 稅 收 入 各 項 扣 除 以 及 允 許 彌 補 的 以 前 年 度 虧 損 後 的 餘 額, 為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企 業 所 得 稅 按 納 稅 年 度 計 算 分 月 或 者 分 季 度 預 繳 年 終 匯 算 清 繳 納 稅 年 度 自 公 曆 1 月 1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企 業 應 當 自 月 份 或 者 季 度 終 了 之 日 起 15 日 內, 向 稅 務 機 關 報 送 預 繳 企 業 所 得 稅 納 稅 申 報 表, 預 繳 稅 款 當 自 年 度 終 了 之 日 起 5 個 月 內, 向 稅 務 機 關 報 送 年 度 企 業 所 得 稅 納 稅 申 報 表, 並 匯 算 清 繳, 結 清 應 繳 應 退 稅 款 收 入 總 額 企 業 所 得 稅 的 收 入 總 額 既 包 括 銷 售 貨 物 和 提 供 勞 務 收 入 等 經 營 收 入, 也 包 括 財 産 轉 讓 收 入 股 息 紅 利 等 權 益 性 投 資 收 益 利 息 收 入 租 金 收 入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收 入 等 被 動 性 收 益, 還 包 括 接 受 捐 贈 收 入 等 非 經 營 性 收 入 但 對 於 購 買 國 債 取 得 的 利 息 收 入 符 合 條 32

41 件 的 居 民 企 業 之 間 的 股 息 紅 利 等 收 益 性 投 資 收 入 以 及 非 營 利 組 織 的 收 入 為 法 定 的 免 稅 收 入 企 業 的 以 下 收 入 為 不 徵 稅 收 入 : 1. 財 政 撥 款 ; 2. 依 法 收 取 並 納 入 財 政 管 理 的 行 政 事 業 性 收 費 政 府 性 基 金 ; 及 3. 國 務 院 規 定 的 其 他 不 徵 稅 收 入 扣 除 項 目 企 業 實 際 發 生 的 與 取 得 收 入 有 關 的 合 理 的 支 出, 包 括 成 本 費 用 稅 金 損 失 和 其 他 支 出, 准 予 在 計 算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時 扣 除 針 對 特 定 種 類 的 費 用 採 用 限 額 扣 除 的 方 式, 如 企 業 每 年 的 業 務 招 待 費 業 務 宣 傳 費 公 益 性 捐 贈 支 出 職 工 福 利 費 佣 金 支 出 等 等, 均 須 依 法 在 限 額 內 進 行 稅 前 扣 除 虧 損 彌 補 企 業 納 稅 年 度 發 生 的 虧 損, 可 以 向 以 後 年 度 結 轉, 最 長 可 以 結 轉 五 年 ; 不 得 向 以 前 年 度 結 轉 虧 損 轉 讓 定 價 規 定 內 地 稅 收 法 律 要 求 關 聯 企 業 之 間 的 交 易 應 符 合 獨 立 交 易 原 則 對 於 不 符 合 獨 立 交 易 原 則 而 減 少 企 業 或 者 其 關 聯 方 應 納 稅 收 入 或 者 所 得 額 的 ; 或 者 企 業 實 施 不 具 有 合 理 商 業 目 的 的 安 排 而 減 少 其 在 內 地 的 應 納 稅 收 入 或 者 所 得 額 的, 稅 務 機 關 有 權 按 照 合 理 方 法 進 行 特 別 納 稅 調 整 此 外,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中 也 提 出 了 由 稅 務 機 關 與 企 業 協 商 達 成 預 約 定 價 安 排 的 規 定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在 報 送 年 度 企 業 所 得 稅 納 稅 申 報 表 時 ( 年 度 終 了 後 的 次 年 5 月 31 日 前 ), 須 就 其 與 關 聯 方 之 間 的 業 務 往 來, 附 送 年 度 關 聯 業 務 往 來 報 告 表 但 屬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企 業, 可 免 於 準 備 同 期 資 料 : 1. 年 度 發 生 的 關 聯 購 銷 金 額 ( 來 料 加 工 業 務 按 年 度 進 出 口 報 關 價 格 計 算 ) 在 2 億 元 人 民 幣 以 下 且 其 他 關 聯 交 易 金 額 ( 關 聯 融 通 資 金 按 利 息 收 付 金 額 計 算 ) 在 萬 元 人 民 幣 以 下, 上 述 金 額 不 包 括 企 業 在 年 度 內 執 行 成 本 分 攤 協 議 或 預 約 定 價 安 排 所 涉 及 的 關 聯 交 易 金 額 ; 2. 關 聯 交 易 屬 執 行 預 約 定 價 安 排 所 涉 及 的 範 圍 ; 及 3. 外 資 股 份 低 於 50 % 且 僅 與 境 內 關 聯 方 發 生 關 聯 交 易 33

42 5.4.2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消 費 稅 及 地 方 附 加 稅 增 值 稅 及 營 業 稅 在 中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提 供 勞 務 轉 讓 無 形 資 産 或 不 動 産, 應 按 規 定 在 流 通 環 節 繳 納 增 值 稅 或 者 營 業 稅 詳 細 規 定 如 下 : 增 值 稅 營 業 稅 納 稅 義 務 人 中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者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勞 務 以 及 進 口 貨 物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在 中 國 境 內 提 供 勞 務 轉 讓 無 形 資 産 或 者 銷 售 不 動 産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一 般 納 稅 人 : 應 納 稅 額 = 營 業 額 稅 率 應 納 稅 額 計 算 (1) 應 納 稅 額 = 當 期 銷 項 稅 額 - 當 期 進 項 稅 額 (2) 銷 項 稅 額 = 銷 售 額 稅 率 (3) 進 項 稅 額 為 納 稅 人 購 進 貨 物 或 者 接 受 應 稅 勞 務 支 付 負 擔 的 增 值 稅 小 規 模 納 稅 人 : (1) 應 納 稅 額 = 銷 售 額 徵 收 率 稅 率 一 般 稅 率 17%, 特 定 商 品 享 受 低 稅 率 13%; 按 稅 目 不 同 適 用 3% - 20% 的 稅 率 小 規 模 企 業 適 用 徵 收 率 3% 納 稅 期 分 別 為 1 日 3 日 5 日 10 日 15 分 別 為 5 日 10 日 15 日 1 日 1 個 月 或 者 1 個 季 度 個 月 或 者 1 個 季 度 以 1 個 月 或 者 1 個 季 度 為 1 個 納 稅 期 的, 自 期 滿 之 日 起 15 日 內 申 報 納 稅 ; 以 1 日 3 日 5 日 10 日 或 者 15 日 以 1 個 月 或 者 1 個 季 度 為 一 個 納 稅 期 的, 自 期 滿 之 日 起 15 日 內 申 報 納 稅 ; 納 稅 申 報 為 1 個 納 稅 期 的, 自 期 滿 之 日 起 5 日 以 5 日 10 日 或 者 15 日 為 一 內 預 繳 稅 款, 於 次 月 1 日 起 15 日 內 個 納 稅 期 的, 自 期 滿 之 日 起 5 申 報 納 稅 並 結 清 上 月 應 納 稅 款 日 內 預 繳 稅 款, 於 次 月 1 日 起 15 日 內 申 報 納 稅 並 結 清 上 月 應 納 稅 款 消 費 稅 消 費 稅 是 在 增 值 稅 和 營 業 稅 之 外, 針 對 特 定 的 14 種 消 費 品 額 外 徵 收 的 流 轉 環 節 稅 費 2008 年 修 訂 並 於 2009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實 施 的 消 費 稅 暫 行 條 例 中 訂 明 該 14 種 消 費 34

43 品, 包 括 香 煙 酒 及 酒 精 化 妝 品 成 品 油 小 汽 車 高 爾 夫 球 及 球 具 遊 艇 及 高 檔 手 錶 等 等 消 費 稅 應 納 稅 額 的 計 算 按 消 費 品 的 不 同, 分 別 按 照 應 稅 消 費 品 的 銷 售 額 銷 售 數 量 進 行 計 算 地 方 附 加 稅 城 市 維 護 建 設 稅 教 育 費 附 加 和 地 方 教 育 費 附 加 以 實 際 繳 納 的 增 值 稅 消 費 稅 營 業 稅 ( 以 下 簡 稱 三 稅 ) 為 計 稅 依 據, 分 別 與 三 稅 同 時 繳 納 計 算 方 法 為 以 實 際 繳 納 三 稅 稅 額 分 別 乘 以 稅 率 武 漢 市 城 建 稅 適 用 稅 率 按 照 不 同 地 區 分 別 為 7% 5% 或 1% 教 育 費 附 加 率 為 3%, 地 方 教 育 費 附 加 率 為 2% 交 通 運 輸 業 和 部 分 現 代 服 務 業 營 業 稅 改 徵 增 值 稅 試 點 2011 年 10 月 國 務 院 常 務 會 議 決 定 按 照 十 二 五 規 劃 的 稅 制 改 革 目 標, 開 展 深 化 增 值 稅 制 度 的 改 革 決 定 從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在 部 分 地 區 深 化 增 值 稅 改 革 試 點, 逐 步 將 按 營 業 稅 暫 行 條 例 徵 收 營 業 稅 的 行 業 改 為 徵 收 增 值 稅 ( 營 改 增 試 點 ) 上 海 為 首 個 營 改 增 試 點 城 市, 首 批 選 中 試 點 的 營 業 稅 稅 目 有 交 通 運 輸 業 和 6 項 現 代 服 務 業 ( 包 括 研 發 和 技 術 服 務 信 息 技 術 服 務 文 化 創 意 服 務 物 流 輔 助 服 務 有 形 動 産 融 資 租 賃 和 鑑 證 諮 詢 服 務 ) 自 2012 年 8 月 1 日 開 始, 上 述 稅 目 的 營 改 增 試 點 工 作 擴 大 到 包 括 另 外 8 個 省 市 自 2013 年 8 月 1 日 起, 該 項 營 改 增 試 點 工 作 範 圍 擴 大 到 全 國 範 圍 ; 同 時, 新 增 廣 播 影 視 業 作 為 入 圍 服 務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在 全 國 範 圍 內 開 展 鐵 路 運 輸 和 郵 政 業 營 改 增 試 點 自 2014 年 6 月 1 日 起, 新 增 電 訊 業 作 為 營 改 增 試 點 在 試 點 區 域, 納 稅 人 從 事 試 點 稅 目 的 業 務 取 得 的 收 入 應 當 繳 納 增 值 稅, 增 值 稅 也 因 此 新 增 加 了 6 % 和 11 % 兩 檔 徵 收 率 在 具 體 應 納 增 值 稅 額 的 計 算 方 面, 仍 沿 用 區 分 一 般 納 稅 人 和 小 規 模 納 稅 人 的 方 法, 具 體 試 點 情 況 如 下 : 應 納 稅 額 有 形 動 産 融 資 租 賃 17% = 當 期 銷 項 稅 額 - 交 通 運 輸 業 服 務 郵 政 業 服 務 11% 增 值 稅 一 般 納 稅 人 當 期 進 項 稅 額 基 礎 電 訊 服 務 研 發 和 技 術 服 務 信 息 技 術 服 6% 務 文 化 創 意 服 務 物 流 輔 助 服 35

44 務 鑑 證 諮 詢 服 務 廣 播 影 視 服 務 增 值 電 訊 服 務 增 值 稅 小 規 模 納 稅 人 應 納 稅 額 = 銷 售 額 徵 收 率 所 有 應 稅 服 務 3% 關 稅 進 口 貨 物 的 收 貨 人 出 口 貨 物 的 發 貨 人 進 境 物 品 的 所 有 人 為 關 稅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內 地 准 許 進 出 口 的 貨 物 進 境 物 品, 除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海 關 依 照 2004 年 1 月 起 實 施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進 出 口 關 稅 條 例 ( 關 稅 條 例 ) 規 定 徵 收 進 出 口 關 稅 國 務 院 負 責 制 定 進 出 口 稅 則 進 境 物 品 進 口 稅 稅 率 表, 以 規 定 關 稅 的 稅 目 稅 則 號 列 和 稅 率, 作 為 關 稅 條 例 的 組 成 部 分 海 關 負 責 徵 收 進 口 到 內 地 的 貨 物 的 應 納 關 稅 和 進 口 環 節 稅 收 ( 包 括 進 口 增 值 稅 和 消 費 稅 ) 為 了 達 到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的 有 關 要 求, 進 口 貨 物 關 稅 稅 率 自 2002 年 來 已 經 陸 續 降 低 關 稅 以 海 關 審 定 的 貨 物 完 稅 價 格 為 基 礎, 按 進 出 口 貨 物 的 價 格 或 者 數 量 為 標 準, 計 算 關 稅 稅 額 印 花 稅 在 內 地 書 立 領 受 印 花 稅 暫 行 條 例 (1988 年 10 月 生 效 ) 所 列 舉 憑 證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都 是 印 花 稅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 納 稅 人 ), 應 當 按 照 印 花 稅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繳 納 印 花 稅 詳 細 規 定 如 下 : 稅 目 範 圍 稅 率 購 銷 合 同 加 工 承 攬 合 同 包 括 供 應 預 購 採 購 購 銷 結 合 按 購 銷 金 額 0.03% 及 協 作 調 劑 補 償 易 貨 等 合 同 包 括 加 工 定 作 修 繕 修 理 印 按 加 工 或 承 攬 收 入 0.05% 貼 花 刷 廣 告 測 繪 測 試 等 合 同 建 設 工 程 勘 察 設 計 合 同 包 括 勘 察 設 計 合 同 建 築 安 裝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包 括 建 築 安 裝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按 收 取 費 用 0.05% 貼 花 按 承 包 金 額 0.03% 貼 花 財 産 租 賃 合 同 包 括 租 賃 房 屋 船 舶 飛 機 機 動 按 租 賃 金 額 0.1% 貼 花 車 輛 機 械 器 具 設 備 等 36

45 稅 目 範 圍 稅 率 包 括 民 用 航 空 鐵 路 運 輸 海 上 運 貨 物 運 輸 合 同 按 運 輸 費 用 0.05% 貼 花 輸 內 地 運 輸 公 路 運 輸 和 聯 運 合 同 倉 儲 保 管 合 同 包 括 倉 儲 保 管 合 同 按 倉 儲 保 管 費 用 0.1% 貼 花 借 款 合 同 財 産 保 險 合 同 技 術 合 同 産 權 轉 移 書 據 銀 行 及 其 他 金 融 組 織 和 借 款 人 所 按 借 款 金 額 0.005% 貼 花 簽 訂 的 借 款 合 同 包 括 財 産 責 任 保 證 信 用 等 保 按 投 保 金 額 0.1% 貼 花 險 合 同 包 括 技 術 開 發 轉 讓 諮 詢 服 務 按 所 載 金 額 0.03% 貼 花 等 合 同 包 括 財 産 所 有 權 和 版 權 商 標 專 用 權 專 利 權 專 有 技 術 使 用 權 等 轉 按 所 載 金 額 0.05% 貼 花 移 書 據 營 業 賬 簿 生 産 經 營 用 賬 冊 記 載 資 金 的 賬 簿, 按 固 定 資 産 原 值 與 自 有 流 動 資 金 總 額 0.05% 貼 花 ; 其 他 賬 簿 按 件 貼 花 五 元 權 利 許 可 證 照 包 括 政 府 部 門 發 給 的 房 屋 産 權 證 工 商 營 業 執 照 商 標 註 冊 證 按 件 貼 花 5 元 專 利 證 土 地 使 用 證 申 請 享 受 內 地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稅 收 安 排 待 遇 內 地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關 於 對 所 得 避 免 雙 重 徵 稅 和 防 止 偷 漏 稅 的 安 排 ( 內 地 香 港 稅 收 安 排 ) 及 其 第 一 議 定 書 於 2006 年 12 月 生 效 並 實 施 此 後, 內 地 香 港 稅 收 安 排 的 第 二 議 定 書 及 第 三 議 定 書 分 別 於 2008 年 6 月 及 2010 年 12 月 生 效 通 過 該 安 排 及 其 議 定 書, 香 港 居 民 如 符 合 安 排 所 規 定 的 條 件, 其 來 源 於 內 地 的 股 息 利 息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和 財 産 轉 讓 收 益, 可 以 向 內 地 稅 務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在 獲 批 後 可 享 受 稅 收 安 排 優 惠 待 遇 若 香 港 居 民 不 符 合 稅 收 安 排 規 定 的 條 件, 則 其 取 得 的 來 源 於 內 地 的 股 息 利 息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和 財 産 轉 讓 收 益, 將 採 用 法 定 的 預 提 所 得 稅 率 10% 股 息 利 息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財 産 轉 讓 收 益 37

46 8 內 地 香 港 稅 收 安 排 優 惠 稅 率 5% 7% 7% 0% 對 外 支 付 辦 理 稅 務 備 案 根 據 關 於 服 務 貿 易 等 項 目 對 外 支 付 稅 務 備 案 有 關 問 題 的 公 告,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除 了 要 向 主 管 國 稅 及 地 稅 機 關 就 外 匯 資 金 根 據 有 關 稅 務 法 規 履 行 扣 繳 義 務 外, 在 向 境 外 ( 包 括 香 港 ) 支 付 單 筆 等 值 5 萬 美 元 以 上 ( 不 含 5 萬 美 元 ) 的 服 務 費 股 息 利 息 等 外 匯 資 金 時, 還 應 向 所 在 地 主 管 國 稅 機 關 進 行 稅 務 備 案 完 成 稅 務 備 案 手 續 後, 持 主 管 國 稅 機 關 蓋 章 的 服 務 貿 易 等 項 目 對 外 支 付 稅 務 備 案 表 到 外 匯 指 定 銀 行 辦 理 付 匯 審 核 手 續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國 家 稅 務 總 局 網 站 : 會 計 制 度 和 年 度 報 告 會 計 體 系 和 會 計 準 則 國 務 院 財 政 部 於 2006 年 公 布 並 實 施 了 新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於 2007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實 施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一 般 應 按 照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編 制 其 財 務 報 表 根 據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的 基 本 準 則 會 計 法 (1999 年 修 訂,2000 年 7 月 生 效 ) 和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有 關 法 規,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會 計 制 度 應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會 計 年 度 應 為 自 公 曆 1 月 1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會 計 核 算 以 人 民 幣 為 記 賬 本 位 幣 業 務 收 支 以 人 民 幣 以 外 的 貨 幣 為 主 的 單 位, 可 以 選 定 其 中 一 種 貨 幣 作 為 記 賬 本 位 幣, 但 是 編 報 的 財 務 會 計 報 告 應 當 折 算 為 人 民 幣 企 業 必 須 根 據 實 際 發 生 的 經 濟 業 務 事 項 進 行 會 計 核 算, 填 製 會 計 憑 證, 登 記 會 計 賬 簿, 編 制 財 務 會 計 報 告 應 當 編 制 財 務 會 計 報 告, 包 括 資 産 負 債 表 利 潤 表 現 金 流 量 表 及 報 表 附 註 等 企 業 應 當 以 權 責 發 生 制 為 基 礎 進 行 會 計 確 認 計 量 和 報 告 企 業 應 從 稅 後 的 利 潤 中 提 取 儲 備 基 金 和 職 工 獎 勵 福 利 基 金 及 企 業 發 展 基 金 儲 備 基 金 的 提 取 比 例 不 得 低 於 稅 後 利 潤 的 10%, 當 累 計 提 取 金 額 達 到 註 冊 資 本 的 50% 時, 可 以 不 再 提 取 職 工 獎 勵 及 福 利 基 金 的 提 取 比 例 由 外 資 企 業 自 行 確 定 對 於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儲 備 基 金 和 職 工 獎 勵 福 利 基 金 及 企 業 發 展 基 金 的 提 取 比 例 由 董 事 會 確 定 8 上 述 內 地 香 港 稅 收 安 排 優 惠 稅 率 僅 在 收 入 的 取 得 方 滿 足 一 定 條 件 並 有 權 享 受 內 地 香 港 稅 收 安 排 優 惠 稅 率 待 遇 時 方 可 適 用 38

47 5.5.2 法 定 審 計 要 求 依 據 外 商 投 資 和 會 計 有 關 法 律 法 規,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須 進 行 年 度 審 計, 且 應 當 聘 請 內 地 的 註 冊 會 計 師 ( 包 括 中 外 合 資 的 註 冊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 對 其 財 務 報 表 進 行 驗 證 並 出 具 報 告 年 度 報 告 根 據 關 於 印 發 註 冊 資 本 登 記 制 度 改 革 方 案 的 通 知 ( 國 發 [2014] 7 號 ), 內 地 對 企 業 實 施 年 度 報 告 公 示 制 度 企 業 應 當 按 年 度, 通 過 市 場 主 體 信 用 資 訊 公 示 系 統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報 送 年 度 報 告, 供 任 何 企 業 和 個 人 查 詢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網 站 : 外 匯 管 理 目 前, 內 地 對 於 外 匯 業 務 仍 採 取 管 制 制 度, 由 國 家 外 匯 管 理 局 和 地 方 各 級 外 匯 管 理 部 門 負 責 監 督 檢 查 外 匯 收 支 的 真 實 性 合 法 性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某 些 外 匯 業 務, 需 經 外 匯 管 理 部 門 批 准 後 方 可 通 過 銀 行 辦 理 針 對 不 同 的 業 務 類 型, 外 匯 管 理 部 門 將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外 匯 業 務 分 為 經 常 項 目 管 理 和 資 本 項 目 管 理 5.7 經 濟 糾 紛 的 解 決 途 徑 香 港 投 資 者 在 內 地 投 資 如 遇 到 民 商 事 糾 紛, 可 以 採 用 仲 裁 或 訴 訟 兩 種 不 同 的 方 式 解 決 當 事 人 可 以 選 擇 達 成 仲 裁 協 議, 約 定 在 出 現 爭 端 時 向 仲 裁 機 構 申 請 仲 裁, 或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仲 裁 制 度 仲 裁 制 度 是 指 爭 議 的 雙 方 達 成 協 議, 自 願 將 爭 議 提 交 選 定 的 仲 裁 機 構 作 出 裁 決, 並 有 義 務 履 行 裁 決 的 一 種 解 決 爭 議 制 度 以 仲 裁 解 決 經 濟 糾 紛 的 方 式 建 立 在 雙 方 自 願 的 基 礎 上, 並 且 對 於 仲 裁 機 構 仲 裁 員 仲 裁 地 仲 裁 語 言 以 及 適 用 法 律 的 選 擇 也 由 雙 方 自 由 約 定, 當 事 人 還 可 以 就 開 庭 審 理 提 交 證 據 和 陳 述 意 見 等 事 項 達 成 協 議 因 此, 與 法 院 訴 訟 的 嚴 格 程 序 相 比, 仲 裁 程 序 更 為 靈 活 另 一 方 面, 仲 裁 依 法 受 國 家 監 督, 國 家 通 過 法 院 對 仲 裁 協 議 的 效 力 仲 裁 程 序 的 制 定 以 及 仲 裁 裁 決 的 執 行 和 遇 有 當 事 人 不 自 願 執 行 的 情 況 時 可 按 照 當 地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範 圍 進 行 干 預 39

48 當 事 人 採 用 仲 裁 方 式 解 決 糾 紛, 應 當 雙 方 自 願, 達 成 仲 裁 協 定 沒 有 仲 裁 協 議, 一 方 申 請 仲 裁 的, 仲 裁 委 員 會 不 予 受 理 當 事 人 在 簽 訂 經 濟 合 同 時 若 達 成 仲 裁 協 議 的, 即 排 除 了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解 決 糾 紛 的 權 利, 只 能 向 仲 裁 機 構 申 請 仲 裁 仲 裁 具 有 保 密 性 仲 裁 案 件 不 公 開 審 理, 從 而 有 效 地 保 護 當 事 人 的 商 業 秘 密 和 商 業 信 譽 仲 裁 實 行 一 裁 終 局 制 度 仲 裁 裁 決 具 法 律 效 力, 即 使 當 事 人 對 裁 決 不 服, 也 不 能 再 就 同 一 爭 議 向 法 院 起 訴, 或 再 向 仲 裁 機 構 申 請 仲 裁 或 覆 議 當 事 人 應 當 自 動 履 行 裁 決, 否 則 另 一 方 有 權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强 制 執 行 仲 裁 委 員 會 為 常 設 性 仲 裁 機 構, 一 般 在 直 轄 市, 省 自 治 區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設 立 另 外 中 國 國 際 經 濟 貿 易 仲 裁 委 員 會 廣 泛 受 理 外 商 投 資 在 華 經 貿 糾 紛, 並 在 內 地 多 個 城 市 設 有 辦 事 處 如 欲 了 解 更 多 資 訊, 請 參 考 中 國 國 際 經 濟 貿 易 仲 裁 委 員 會 網 站 : cn.cietac.org 民 事 訴 訟 制 度 民 事 訴 訟 制 度 下, 由 人 民 法 院 對 於 糾 紛 做 出 的 生 效 判 決 具 有 强 制 執 行 力 1991 年 開 始 實 施 的 民 事 訴 訟 法 ( 於 2012 年 第 二 次 修 正 ) 是 規 範 民 事 訴 訟 制 度 的 基 本 法 律 根 據 民 事 訴 訟 法, 經 濟 糾 紛 審 判 制 度 採 用 兩 審 終 審 制 : 一 般 民 事 案 件 中, 對 法 人 或 其 他 組 織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由 法 人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經 過 一 審 判 決, 若 當 事 人 不 服, 可 上 訴 至 二 審 人 民 法 院, 二 審 人 民 法 院 對 案 件 所 做 的 判 決 裁 定 即 為 終 審 判 決 裁 定, 當 事 人 不 得 再 上 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所 做 的 一 審 判 決 裁 定, 為 終 審 判 決 裁 定, 當 事 人 不 得 上 訴 訴 訟 時 效 : 當 事 人 應 當 在 知 道 自 己 權 力 受 到 侵 害 起 二 年 內 提 起 訴 訟 當 事 人 不 服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審 判 決 的, 有 權 在 判 決 書 送 達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上 一 級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當 事 人 不 服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審 裁 定 的, 有 權 在 裁 定 書 送 達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向 上 一 級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但 是 國 內 沒 有 住 所 的 當 事 人, 不 服 第 一 審 人 民 法 院 判 決 裁 定 的, 有 權 在 判 決 書 裁 定 書 送 達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提 起 上 訴 營 商 糾 紛 處 理 (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 香 港 居 民 如 遇 到 營 商 糾 紛 事 件, 可 經 下 列 渠 道 諮 詢 : 湖 北 省 商 務 廳 外 商 投 訴 中 心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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