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屏 東 教 育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乙 案 公 費 生 甄 選 考 試 日 程 表 日 期 項 目 ( 星 期 三 ) 簡 章 公 告 ( 星 期 二 ) 上 午 9 時 至 16 時 止 報 名 時 間 ( 星 期 二 ) 公 佈 報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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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屏 東 大 學 乙 案 公 費 生 甄 選 考 試 簡 章 承 辦 單 位.. 國 立 屏 東 大 學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校 址 屏 東 市 民 生 路 4 之 18 號 電 話..(08) 轉 網 址..

2 國 立 屏 東 教 育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乙 案 公 費 生 甄 選 考 試 日 程 表 日 期 項 目 ( 星 期 三 ) 簡 章 公 告 ( 星 期 二 ) 上 午 9 時 至 16 時 止 報 名 時 間 ( 星 期 二 ) 公 佈 報 名 結 果 准 考 證 號 及 考 場 ( 星 期 五 ) 筆 試 面 試 日 期 ( 星 期 五 ) 公 告 名 單 寄 發 錄 取 通 知 單 ( 星 期 三 ) 正 取 生 報 到 日 考 生 注 意 事 項 : 一 報 名 相 關 事 宜 證 件 繳 驗 准 考 證 成 績 單 寄 發 報 到 等 問 題, 請 撥 分 機 詢 問 無 須 另 購 簡 章 相 關 招 生 訊 息 查 詢 請 至 教 育 學 程 組 news

3 國 立 屏 東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乙 案 公 費 生 甄 選 考 試 簡 章 目 錄 壹 依 據... 1 貳 甄 選 名 額 :... 1 參 受 指 定 培 育 學 校 及 分 發 年 度 :... 1 肆 報 考 資 格 :... 1 伍 報 名 日 期 及 方 式... 1 陸 考 試 項 目 :... 1 柒 報 名 手 續... 2 捌 考 試 日 期 及 地 點 :... 3 玖 評 分 標 準 錄 取 方 式 :... 3 拾 放 榜 日 期 及 方 式... 3 拾 壹 報 到 :... 4 拾 貳 附 註... 4 國 立 屏 東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乙 案 公 費 生 甄 選 報 名 表... 5 附 錄... 6 附 錄 -1 國 立 屏 東 大 學 入 學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法... 6 附 錄 -2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助 學 金 及 分 發 服 務 辦 法... 8 附 錄 3 評 分 標 準... 12

4 國 立 屏 東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乙 案 公 費 生 甄 選 考 試 簡 章 壹 依 據 依 據 師 資 培 育 法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助 學 金 及 分 發 服 務 辦 法 及 本 校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生 甄 選 要 點 貳 甄 選 名 額 : 國 民 小 學 藝 術 與 人 文 學 習 領 域, 視 覺 藝 術 專 長 : 正 取 1 名 ; 備 取 1 名 參 受 指 定 培 育 學 校 及 分 發 年 度 : 受 屏 東 縣 政 府 指 定 培 育, 並 於 106 學 年 度 分 發 屏 東 縣 恆 春 鎮 恆 春 國 民 小 學 肆 報 考 資 格 : 本 校 修 習 國 民 小 學 師 資 類 科 具 視 覺 藝 術 專 長 之 大 學 師 資 生, 須 於 104 學 年 度 前 修 完 教 育 專 業 科 目 且 畢 業 者 伍 報 名 日 期 及 方 式 一 報 名 日 期 :104 年 4 月 28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9 時 至 16 時 止 二 報 名 方 式 : 一 律 現 場 報 名, 繳 交 報 名 表 件 彌 封 後 送 至 本 校 五 育 樓 十 樓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教 育 學 程 組 登 錄 收 件, 且 當 場 不 予 審 核 或 檢 查, 逾 期 原 件 退 還, 不 予 受 理 ) 陸 考 試 項 目 : 一 筆 試 與 實 作 科 目 :5 月 8 日 ( 星 期 五 ) 節 次 起 迄 時 間 考 試 科 目 題 型 預 備 鈴 8:20 第 一 節 8:30-9:30 筆 試 科 目 : 教 育 原 理 與 制 選 擇 題 40 題, 每 題 2.5 分 度 ( 教 育 原 理 含 教 育 心 理 學 教 育 社 會 學 教 育 哲 學 等 ; 教 育 制 度 含 與 本 教 育 階 段 相 關 制 度 法 令 與 政 策 ) 第 二 節 9:50-11:50 實 作 科 目 : 素 描 1

5 二 面 試 :5 月 8 日 下 午 2 時, 面 試 每 人 12 分 鐘 柒 報 名 手 續 一 報 名 表 1. 請 將 學 生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浮 貼 於 報 名 表 上 2. 報 名 表 請 仔 細 核 對, 一 經 送 出,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更 正 4. 報 名 表 件 經 本 校 乙 案 公 費 生 甄 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甄 選 委 員 會 ) 收 件 後, 若 經 審 核 表 件 不 全 資 料 填 寫 不 全 資 料 填 寫 模 糊 不 清 等 情 況, 致 無 法 辨 識, 及 前 三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任 一 學 期 全 班 排 名 未 達 前 30% 者, 取 消 報 名 資 格 二 繳 交 報 名 費 ( 一 ) 報 名 費 第 新 台 幣 柒 佰 元 整 請 至 五 育 樓 出 納 組 繳 交 ( 二 ) 裝 封 表 件 ( 請 詳 細 檢 查 後 依 下 列 報 考 資 料 文 件 順 序 裝 入, 並 以 迴 紋 針 固 定 左 上 角 ) 1. 報 名 表 ( 含 學 生 證 正 反 面 影 印 本 ) 2. 繳 費 收 據 副 本 3. 學 業 成 績 班 排 名 證 明 (102 學 年 度 第 1 2 學 期 及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班 排 名 ) 4. 自 傳 ( 含 申 請 動 機 志 趣 生 涯 規 畫 及 學 習 計 畫 ) 5. 其 他 有 助 甄 選 之 相 關 資 料 ( 含 歷 年 操 行 與 學 業 成 績 與 甄 選 公 費 培 育 類 科 專 長 相 關 證 明 資 料 已 發 表 之 作 品 或 其 他 足 以 表 現 個 人 視 覺 藝 術 能 力 資 料 或 獎 勵 及 有 助 審 查 之 資 料 及 研 習 等 ) 所 繳 交 資 料 請 自 行 影 印 備 份, 審 查 後 概 不 退 件 6. 回 郵 信 封 ( 標 準 信 封 及 掛 號 郵 資 25 元 ) 三 注 意 事 項 ( 一 ) 考 生 填 列 報 名 表 上 之 電 話 號 碼 通 訊 地 址 帳 號 應 清 楚 無 誤, 以 免 因 無 法 連 絡 或 誤 遞 郵 件 而 權 益 受 損 ( 二 ) 考 生 報 名 所 繳 交 之 各 種 文 件 資 料, 由 本 校 留 存 備 查, 錄 取 與 否 概 不 退 還 ( 三 ) 考 生 繳 交 報 名 費 後, 除 資 格 不 符 逾 期 報 名 未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 全 額 退 還 ) 外, 皆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還 報 名 費, 所 繳 報 名 費 扣 除 100 元 ( 行 政 業 務 費 ), 餘 數 無 息 退 還 符 合 退 費 條 件 者, 須 於 104 年 4 月 30 日 前 填 妥 退 費 申 請 表 ( 請 上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網 站 下 載 ), 向 乙 案 公 費 生 甄 選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四 ) 符 合 資 格 之 報 考 者, 應 於 規 定 報 名 期 限 內 檢 具 報 名 所 需 各 項 表 件, 依 前 述 表 件 順 序 裝 入 信 封 內 如 因 表 件 不 齊 退 件 而 延 誤 報 名, 概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報 名 所 繳 之 表 件 一 概 不 退 還 ( 五 ) 須 依 規 定 期 限 內 送 達 報 名 資 料, 且 通 過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者, 公 布 於 本 校 民 生 校 區 五 育 樓 十 樓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或 本 校 網 站 首 頁 及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網 頁 公 告 2

6 捌 考 試 日 期 及 地 點 : 一 筆 試 與 實 作 : 時 間 :104 年 5 月 8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8 時 20 分 地 點 : 試 場 於 考 試 前 一 日 公 布 在 本 校 民 生 校 區 五 育 樓 十 樓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或 本 校 網 站 首 頁 及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網 頁 公 告 二 面 試 : 時 間 :104 年 5 月 8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2 時 地 點 : 本 校 民 生 校 區 五 育 樓 第 二 會 議 室 試 場 規 則 詳 載 於 本 簡 章 附 錄 1, 請 各 考 生 詳 閱 並 遵 守 請 考 生 攜 帶 學 生 證 正 本 以 備 查 驗 玖 評 分 標 準 錄 取 方 式 : 一 評 分 標 準 ( 總 分 為 100 分 ): ( 一 ) 資 料 審 查 1. 前 三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全 班 排 名 前 30%, 佔 40%(40 分 ) 2. 其 他 有 助 甄 選 之 相 關 資 料 佔 10%(10 分 )( 含 歷 年 操 行 與 學 業 成 績 自 傳 與 甄 選 公 費 培 育 類 科 專 長 相 關 證 明 資 料 已 發 表 之 作 品 或 其 他 足 以 表 現 個 人 視 覺 藝 術 能 力 資 料 或 獎 勵 及 有 助 審 查 之 資 料 及 研 習 等 ) ( 二 ) 筆 試 佔 20%(20 分 ):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並 取 至 小 數 點 第 二 位 ( 小 數 點 第 三 位 四 捨 五 入 ) ( 三 ) 實 作 佔 20%(20 分 ) :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並 取 至 小 數 點 第 二 位 ( 小 數 點 第 三 位 四 捨 五 入 ) ( 四 ) 面 試 佔 10%(10 分 ):(5 位 面 試 委 員, 去 最 高 與 最 低 分 數, 取 中 間 分 數 總 平 均 ) 面 試 方 式 : 每 人 12 分 鐘,10 分 鐘 按 提 示 鈴,12 分 鐘 一 長 鈴 聲 即 結 束 面 試 面 試 內 容 : 以 個 人 教 學 專 業 知 能 班 級 經 營 個 人 教 學 理 念 送 審 書 面 資 料 為 主 要 範 圍 三 錄 取 方 式 : 依 據 教 育 部 核 定 人 數, 按 評 分 標 準 成 績 總 分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總 分 相 同 時 依 筆 試 及 實 作 成 績 之 總 成 績 高 低 擇 優 錄 取 四 依 核 定 名 額 錄 取 正 取 生 外, 得 列 備 取 生 ; 備 取 生 名 額 由 甄 選 委 員 會 訂 定 之 五 如 正 取 生 有 缺 額 時, 由 備 取 生 依 次 遞 補 拾 放 榜 日 期 及 方 式 一 放 榜 日 期 : 預 定 104 年 5 月 15 日 公 告 放 榜 二 公 佈 方 式 : ( 一 ) 本 校 民 生 校 區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公 告 ( 二 ) 本 校 全 球 資 訊 網 ( 公 告 3

7 ( 三 ) 另 以 掛 號 函 件 通 知 錄 取 之 正 取 生 及 備 取 生 ( 四 ) 不 受 理 電 話 查 榜 得 視 實 際 作 業 情 形, 予 以 提 前 或 延 緩 公 告 放 榜 拾 壹 報 到 : 一 正 取 生 報 到.. 應 於 104 年 5 月 20 日, 依 規 定 方 式 辦 理 報 到 並 完 成 簽 訂 行 政 契 約 書,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辦 理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者, 即 以 自 願 放 棄 資 格 論,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補 救 措 施 及 申 請 保 留 資 格, 其 缺 額 由 備 取 生 依 序 辦 理 備 取 遞 補 二 錄 取 通 知 以 報 名 時 之 通 訊 地 址 掛 號 寄 發, 如 有 住 址 錯 誤 無 人 收 件 等, 致 未 如 期 報 到 者, 以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論 三 錄 取 考 生, 如 經 發 現 報 考 資 格 不 符 規 定, 或 所 繳 文 件 有 偽 造 假 借 塗 改 等 情 事, 即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 如 係 在 本 校 畢 業 後 始 發 覺 者, 公 告 取 消 其 公 費 生 資 格 及 追 償 受 領 之 公 費 四 師 資 生 自 領 取 公 費 後, 不 得 重 複 支 領 本 校 卓 越 師 資 培 育 獎 學 金, 卓 越 師 資 培 育 獎 學 金 領 取 遺 缺 不 得 遞 補 五 本 簡 章 未 規 定 事 宜,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拾 貳 附 註 一 權 利 義 務 : 依 教 育 部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助 學 金 及 分 發 服 務 辦 法 辦 理 二 應 參 與 提 供 缺 額 之 屏 東 縣 恒 春 國 民 小 學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所 辦 理 之 課 業 輔 導 活 動 三 大 五 教 育 實 習 機 構 : 屏 東 縣 恒 春 國 民 小 學 四 畢 業 前 需 完 成 領 域 專 長 課 程 : ( 一 ) 藝 術 與 人 文 領 域 教 材 教 法 (2 分 學 必 修 ) ( 二 )3D 繪 圖 導 論 (3 學 分 ) 影 像 處 理 (3 學 分 ) 油 畫 (3 學 分 ) 版 畫 (3 學 分 ) 水 墨 (3 學 分 ) 現 代 水 墨 (3 學 分 ) 造 形 與 素 材 (2 學 分 ) 彩 繪 技 法 (3 學 分 ) 陶 藝 (3 學 分 ), 以 上 之 課 程 至 少 修 習 9 學 分 ( 三 ) 視 覺 藝 術 概 論 (2 學 分 ) 素 描 ( 上 下 學 期 各 1 學 分 2 節 課 ) 五 淘 汰 缺 額 遞 補 : 公 費 生 如 因 淘 汰 而 產 生 缺 額 時, 不 再 辦 理 遞 補 六 本 簡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助 學 金 及 分 發 服 務 辦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4

8 國 立 屏 東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乙 案 公 費 生 甄 選 報 名 表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身 分 別 師 培 學 系 師 資 生 教 育 學 程 師 資 生 姓 名 學 系 系 年 級 學 號 聯 絡 住 址 聯 絡 電 話 ( 宅 ) ( 手 機 ) 前 三 學 102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102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期 學 業 成 績 班 排 名 學 業 成 績 班 排 名 百 比 學 業 成 績 班 排 名 百 比 學 業 成 績 班 排 名 百 比 學 生 證 正 面 影 印 本 學 生 證 反 面 影 印 本 系 所 主 管 ( 請 先 經 所 屬 系 所 主 管 蓋 章 核 准 後 送 師 培 中 心 ) 申 請 人 自 行 檢 核 項 目 1. 報 名 表 ( 含 學 生 證 正 反 面 影 印 本 ) 2. 繳 費 收 據 申 辦 聯 粘 貼 於 報 名 表 反 面 3. 學 業 成 績 班 排 名 證 明 (102 學 年 度 第 1 2 學 期 及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含 班 排 名 ) 4. 自 傳 ( 含 申 請 動 機 志 趣 生 涯 規 畫 及 學 習 計 畫 ) 5. 其 他 有 助 甄 選 之 相 關 資 料 ( 含 歷 年 操 行 與 學 業 成 績 自 傳 與 甄 選 公 費 培 育 類 科 專 長 相 關 證 明 資 料 已 發 表 之 作 品 或 其 他 足 以 表 現 個 人 視 覺 藝 術 能 力 資 料 或 獎 勵 及 有 助 審 查 之 資 料 及 研 習 等 ) 所 繳 交 資 料 請 自 行 影 印 備 份, 審 查 後 概 不 退 件 6. 回 郵 信 封 ( 標 準 信 封 及 掛 號 郵 資 25 元 )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審 查 審 查 表 件 是 否 無 誤 及 齊 全 是 否, 原 因 : 申 請 人 簽 章 5

9 附 錄 附 錄 -1 國 立 屏 東 大 學 入 學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法 國 立 屏 東 大 學 入 學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法 年 9 月 23 日 104 學 年 度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第 1 次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維 護 試 場 秩 序 及 考 試 公 平, 特 訂 定 入 學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監 試 或 試 務 人 員 為 執 行 本 辦 法 各 項 規 定, 得 對 可 能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妨 害 考 試 公 平 之 情 事 進 行 及 時 必 要 之 處 置 或 查 驗 各 種 可 疑 物 品, 考 生 應 予 充 分 配 合, 否 則 按 其 情 節 輕 重 依 本 辦 法 議 處 第 三 條 考 生 應 按 規 定 之 考 試 時 間 進 入 試 場,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二 十 分 鐘 後, 即 不 准 入 場 考 試, 已 入 場 應 試 者,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四 十 分 鐘 內 不 得 出 場, 強 行 入 場 或 出 場 者, 取 消 其 考 試 資 格 第 四 條 考 生 須 於 考 試 時 應 攜 帶 准 考 證 及 身 分 證 ( 或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護 照 附 加 照 片 之 健 保 卡 汽 機 車 駕 照 ) 入 場 應 試, 如 未 攜 帶 准 考 證 及 身 分 證 件 者, 經 監 試 人 員 查 核 後, 得 先 准 予 應 試 ; 惟 至 當 節 考 試 結 束 鈴 響 畢 前 仍 未 送 達 試 場 或 試 務 中 心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二 分 第 五 條 考 生 應 按 編 定 之 試 場 及 座 位 號 碼 入 座, 在 開 始 作 答 前, 應 先 檢 查 答 案 卷 准 考 證 及 座 位 三 者 之 號 碼 是 否 相 同, 及 答 案 卷 試 題 與 應 考 科 目 是 否 相 同, 如 有 不 同, 應 即 舉 手 請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未 經 查 明 前, 不 得 作 答 ; 凡 經 作 答 後, 始 發 現 誤 用 答 案 卷 作 答, 由 考 生 自 行 發 現 者, 扣 減 該 科 成 績 五 分 ; 經 由 監 試 人 員 發 現 者, 扣 減 該 科 成 績 二 十 分 ;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六 條 各 科 答 案 卷 限 用 黑 色 或 藍 色 鋼 筆 原 子 筆 鉛 筆 書 寫,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二 分 ; 考 生 亦 應 在 規 定 作 答 區 內 作 答,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二 分 ; 考 生 如 因 違 反 作 答 規 定 致 評 閱 人 員 無 法 辨 認 答 案 者, 其 該 部 分 以 零 分 計 算 第 七 條 考 生 除 前 條 規 定 之 文 具 及 橡 皮 無 色 透 明 無 文 字 墊 板 尺 規 修 正 液 ( 帶 ) 手 錶 ( 未 附 計 算 器 者 ) 外, 不 得 攜 帶 書 籍 紙 張 計 算 器 ( 由 本 校 統 一 提 供 ) 具 有 通 訊 記 憶 或 收 發 ( 如 PDA 電 子 翻 譯 機 IPAD) 等 功 能 或 其 他 有 礙 試 場 安 寧 考 試 公 平 之 各 類 器 材 物 品 ( 如 鬧 鈴 行 動 電 話 電 子 字 典 等 ) 入 場 ; 有 關 個 人 之 醫 療 器 材 如 助 聽 器 等, 須 事 先 報 備 並 經 檢 查, 方 可 使 用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五 分, 並 得 視 其 使 用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違 規 器 具 並 應 交 由 監 試 人 員 代 管, 俟 該 節 完 畢 後 視 情 況 歸 還 第 八 條 考 生 在 考 試 進 行 中, 發 現 試 題 印 刷 不 清 時, 得 舉 手 請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但 不 得 要 求 解 釋 題 意 第 九 條 考 生 不 得 左 顧 右 盼 相 互 交 談, 意 圖 窺 視 他 人 答 案 或 便 利 他 人 窺 視, 違 者 初 次 予 以 警

10 告, 經 警 告 不 理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十 條 考 生 不 得 有 傳 遞 夾 帶 交 換 答 案 卷 自 誦 答 案 或 以 暗 號 告 人 答 案 相 互 抄 襲 或 其 他 舞 弊 情 事,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情 節 重 大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亦 不 得 請 人 頂 替 或 偽 造 變 造 證 件 應 試, 違 者 取 消 其 考 試 資 格 第 十 一 條 考 生 不 得 在 試 場 內 吸 煙 或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影 響 他 人 作 答,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二 分 ; 經 制 止 後 仍 再 犯 者, 即 請 其 出 場, 並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 情 節 重 大 者, 取 消 其 考 試 資 格 第 十 二 條 考 生 應 於 規 定 之 答 案 卷 上 作 答, 並 在 規 定 範 圍 內 書 寫 ( 不 得 要 求 加 頁 ), 不 得 篡 改 答 案 卷 上 之 座 位 號 碼, 亦 不 得 將 答 案 卷 污 損 破 壞, 或 作 任 何 與 答 案 無 關 ( 含 姓 名 ) 之 文 字 符 號,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十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十 三 條 考 生 完 成 試 卷 作 答 後 一 經 離 座, 應 即 將 答 案 卷 與 試 題 紙 併 交 監 試 人 員 驗 收, 不 得 再 行 修 改 答 案,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十 四 條 考 生 不 得 將 試 題 答 案 卷 攜 出 場 外,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十 五 條 考 試 時 間 終 了 鈴 響 完 畢 時, 考 生 應 即 停 止 作 答 ; 如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二 分 ; 經 勸 阻 後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再 加 扣 其 成 績 三 分 ; 情 節 重 大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十 六 條 考 生 繳 卷 後, 應 依 監 試 人 員 指 示 出 場, 出 場 後 不 得 在 試 場 外 走 廊 附 近 逗 留 或 高 聲 喧 嘩, 宣 讀 答 案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影 響 場 內 考 生 作 答, 經 勸 止 不 聽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十 七 條 非 筆 試 ( 面 試 說 故 事 即 席 演 講 術 科 ) 考 試 時, 必 須 依 照 公 布 的 應 考 時 段 依 序 應 考 考 生 未 能 於 考 試 結 束 前 到 達 考 場 者, 視 同 棄 權 第 十 八 條 參 加 本 校 入 學 考 試 之 考 生, 考 試 時 若 有 舞 弊 情 事, 經 檢 舉 並 查 證 屬 實 者, 將 送 原 就 讀 學 校 為 必 要 之 議 處 第 十 九 條 考 生 答 案 卷 遺 失, 考 生 應 於 接 到 補 考 通 知 後, 即 行 到 場 補 考, 未 到 場 補 考 者, 該 科 成 績 不 予 計 算 第 二 十 條 考 生 如 有 本 辦 法 未 列 之 其 他 舞 弊 或 不 軌 意 圖 之 行 為 及 發 生 特 殊 事 故 時, 得 由 監 試 或 試 務 人 員 予 以 詳 實 記 載, 提 請 招 生 委 員 會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作 適 當 處 理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經 招 生 委 員 會 會 議 通 過, 並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 修 正 時 亦 同 7

11 附 錄 -2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助 學 金 及 分 發 服 務 辦 法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助 學 金 及 分 發 服 務 辦 法 104 年 01 月 19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B 號 令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公 費 生, 指 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享 有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待 遇, 畢 業 後 應 至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學 校 服 務 之 學 生 第 3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充 裕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師 資 需 求, 應 規 劃 公 費 生 之 培 育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提 報 公 費 生 培 育 之 缺 額 類 別,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調 整 後 核 定 之 公 費 生 培 育 名 額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分 配 至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第 4 條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公 費 生 培 育 名 額 公 開 辦 理 招 生 或 校 內 甄 選, 其 錄 取 方 式 名 額 公 費 受 領 起 迄 時 間 與 年 限 所 享 權 利 應 履 行 及 其 應 遵 循 事 項 之 義 務 違 反 義 務 之 處 理 及 分 發 服 務 相 關 規 定, 應 於 招 生 簡 章 或 甄 選 實 施 規 定 中 定 之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辦 理 公 費 生 培 育 應 落 實 該 類 科 教 師 專 業 標 準 及 服 務 精 神 之 培 養, 並 與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提 報 缺 額 類 別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建 立 合 作 輔 導 機 制 前 項 合 作 輔 導 機 制, 應 包 括 共 同 規 劃 公 費 生 應 具 備 之 教 育 專 業 知 能 遴 選 教 育 實 習 機 構 及 訂 定 輔 導 實 施 計 畫 第 5 條 經 由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公 開 辦 理 招 生 入 學 之 公 費 生 受 領 公 費 年 限 為 四 年 但 修 業 年 限 為 四 年 以 上 之 學 系 或 學 生 成 績 優 異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得 准 提 前 畢 業 者, 其 受 領 公 費 之 年 數, 應 配 合 該 學 系 或 學 生 之 修 業 年 限 延 長 或 縮 短 之 經 由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校 內 甄 選 之 公 費 生 受 領 公 費 年 限 為 二 年 至 四 年 但 依 中 央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之 公 費 師 資 需 求, 得 延 長 或 縮 短 公 費 受 領 年 限 者, 其 受 領 公 費 之 年 數, 應 配 合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之 公 費 師 資 需 求 延 長 或 縮 短 之 經 由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公 開 辦 理 招 生 入 學 之 碩 士 級 公 費 生 受 領 公 費 年 限 為 二 年 但 依 中 央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之 公 費 師 資 需 求, 得 延 長 或 縮 短 公 費 受 領 年 限 者, 其 受 領 公 費 之 年 數, 應 配 合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之 公 費 師 資 需 求 延 長 或 縮 短 之 前 三 項 公 費 生 依 本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另 加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半 年 期 間, 無 公 費 待 遇, 亦 不 計 入 服 務 年 數 第 6 條 公 費 項 目 包 括 學 雜 費 書 籍 費 制 服 費 生 活 津 貼 教 育 實 習 參 觀 等 費 用 ; 其 支 付 基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第 7 條 公 費 生 於 受 領 公 費 前, 應 與 分 發 就 讀 之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簽 訂 行 政 契 約 書 8

12 前 項 契 約 書 應 記 載 學 生 姓 名 系 級 受 領 公 費 開 始 年 月 受 領 公 費 起 迄 時 間 與 年 限 分 發 服 務 年 限 違 反 約 定 喪 失 接 受 公 費 與 分 發 之 權 利 償 還 公 費 之 條 件 與 核 計 基 準 自 願 接 受 執 行 之 約 定 保 證 人 對 公 費 生 公 費 賠 償 負 連 帶 責 任 簽 約 日 期 等 事 項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應 將 公 費 生 名 冊 契 約 書 及 相 關 文 件 妥 善 保 存 第 8 條 第 9 條 公 費 生 修 業 期 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終 止 公 費 待 遇, 並 喪 失 接 受 分 發 之 權 利 一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連 續 二 學 期 未 達 班 級 排 名 前 百 分 之 三 十 但 成 績 達 八 十 分 以 上, 不 在 此 限 二 德 育 操 行 成 績, 任 一 學 期 未 達 八 十 分, 或 曾 受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三 畢 業 前 未 取 得 符 合 歐 洲 語 言 學 習 教 學 評 量 共 同 參 考 架 構 (Common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learning, teaching, assessment) B1 級 以 上 英 語 相 關 考 試 檢 定 及 格 證 書 但 離 島 地 區 及 原 住 民 籍 公 費 生 取 得 A2 級 以 上 英 語 相 關 考 試 檢 定 及 格 證 書, 不 在 此 限 四 每 學 年 義 務 輔 導 學 習 弱 勢 經 濟 弱 勢 或 區 域 弱 勢 學 生 課 業, 未 達 七 十 二 小 時 五 畢 業 前 未 通 過 教 學 演 示 六 畢 業 前 未 符 合 中 央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教 育 專 業 知 能 需 求 七 原 住 民 籍 公 費 生 畢 業 前 未 通 過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能 力 分 級 認 證 考 試 中 級 八 原 住 民 籍 公 費 生 畢 業 前 於 部 落 服 務 實 習 未 達 八 週 前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於 離 島 地 區 及 原 住 民 籍 保 送 生 之 第 一 學 年 成 績, 不 適 用 之 離 島 地 區 及 原 住 民 籍 保 送 生 第 二 學 年 起 之 學 業 成 績 未 達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其 學 業 總 平 均 於 班 級 排 名 前 百 分 四 十 或 成 績 達 七 十 五 分 以 上 者, 得 由 師 資 培 育 大 學 進 行 適 性 評 估, 經 中 央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始 得 保 有 其 公 費 生 資 格 公 費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終 止 公 費 待 遇, 償 還 已 受 領 之 全 部 公 費, 並 喪 失 接 受 分 發 之 權 利 : 一 修 業 期 間, 因 轉 學 轉 系 而 喪 失 公 費 生 資 格 或 放 棄 公 費 被 勒 令 退 學 開 除 學 籍 或 無 故 不 就 學 二 因 重 大 疾 病 或 事 故 以 外 之 其 他 理 由 辦 理 休 學, 致 喪 失 公 費 生 資 格 三 受 領 公 費 期 滿 一 年 內 未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四 取 得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後 二 年 內,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但 具 有 兵 役 義 務 者, 其 期 限 得 配 合 役 期 延 長 之 五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經 通 知 分 發 報 到, 逾 期 不 報 到 致 撤 銷 分 發 9

13 公 費 生 分 發 任 教 後, 未 依 規 定 年 限 連 續 服 務 滿 二 年 者, 應 償 還 已 受 領 之 全 部 公 費 ; 已 連 續 服 務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應 服 務 年 數 者, 依 其 未 服 務 之 年 月 數 比 例 償 還 已 受 領 之 公 費 前 項 未 服 務 年 月 數 不 滿 一 月 者, 以 一 月 計 培 育 公 費 生 之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負 追 繳 公 費 生 應 償 還 公 費 之 義 務 第 10 條 公 費 生 修 業 期 間 或 分 發 服 務 期 限 屆 滿 前 死 亡 或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免 償 還 已 受 領 之 公 費 : 一 因 重 大 疾 病 或 事 故 辦 理 休 學 或 不 能 繼 續 完 成 學 業 二 因 重 大 疾 病 或 事 故 致 有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情 形 三 因 重 大 疾 病 或 事 故 致 有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情 形 四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因 重 大 疾 病 或 事 故, 被 認 定 不 適 任 教 職, 經 報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免 除 公 費 服 務 義 務 前 條 及 前 項 所 稱 重 大 疾 病 或 事 故 之 認 定 權 責 機 關 規 定 如 下 : 一 於 修 業 期 間 或 已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課 程 尚 未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之 公 費 生 : 由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認 定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二 已 分 發 任 教 之 公 費 合 格 教 師 :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其 服 務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者, 由 學 校 逕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第 11 條 公 費 生 之 缺 額, 得 由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訂 定 有 關 規 定 遞 補, 並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受 領 公 費 自 遞 補 日 起 至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為 止, 不 得 少 於 一 年 第 12 條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於 公 費 生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後, 應 造 具 公 費 合 格 教 師 名 冊,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按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提 報 之 師 資 缺 額, 辦 理 公 費 生 分 發,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前 項 以 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調 整 之 公 費 生 培 育 名 額, 應 協 調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或 分 發 學 校 同 意 後, 辦 理 公 費 生 分 發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接 獲 公 費 生 分 發 名 額 後, 應 參 據 各 校 教 師 需 求 名 額 學 生 成 績 及 志 願 等, 以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方 式 分 發 至 學 校 服 務,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13 條 下 列 人 員 應 優 先 辦 理 專 案 分 發 : 一 離 島 地 區 及 原 住 民 籍 保 送 生, 分 發 原 保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再 由 原 保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分 發 保 送 地 區 學 校 服 務 但 保 送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分 發 10

14 二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公 費 合 格 教 師 取 得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私 立 學 校 同 意 聘 任 之 證 明 者 三 具 兵 役 義 務 者 於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後, 除 經 兵 役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緩 徵 並 於 當 年 度 完 成 分 發 者 外, 其 餘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列 冊 候 用, 俟 服 完 兵 役 後 依 規 定 統 一 辦 理 專 案 分 發 第 14 條 分 發 任 教 之 公 費 合 格 教 師, 應 按 分 發 通 知 規 定 期 限 向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學 校 報 到 ; 其 有 特 殊 情 形, 須 延 緩 報 到 者, 應 向 分 發 學 校 申 請, 由 學 校 報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其 分 發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者, 由 學 校 逕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第 15 條 公 費 合 格 教 師 之 分 發 任 教,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免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第 16 條 公 費 生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後, 應 於 原 分 發 服 務 學 校 連 續 服 務, 其 最 低 服 務 年 限 以 在 校 受 領 公 費 之 年 數 為 準, 不 得 少 於 四 年 前 項 連 續 服 務 期 間, 公 費 生 如 有 重 大 疾 病 或 事 故 者, 得 辦 理 展 延 服 務, 其 期 間 至 多 為 二 年,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前 項 所 定 重 大 疾 病 或 事 故 之 認 定,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其 服 務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者, 由 學 校 逕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第 17 條 公 費 生 義 務 服 務 期 間, 不 得 申 請 異 動 調 職 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得 經 原 分 發 服 務 學 校 及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調 任 其 他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學 校 繼 續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原 分 發 服 務 學 校 之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異 動 情 形 通 知 公 費 生 原 就 讀 學 校 繼 續 列 管 第 18 條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為 鼓 勵 家 境 清 寒 或 成 績 優 異 之 自 費 生, 應 設 立 師 資 培 育 助 學 金 ; 其 數 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助 學 金, 公 立 學 校, 由 各 大 學 校 院 自 行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 私 立 學 校,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按 年 度 編 列 預 算 酌 予 補 助 第 一 項 師 資 培 育 助 學 金 審 查 及 受 領 之 規 定, 由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定 之 第 19 條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入 學 師 範 校 院 設 有 教 育 院 系 所 及 教 育 學 程 之 大 學 校 院 之 公 費 生 仍 適 用 入 學 時 原 規 定 第 20 條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八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一 百 零 一 年 三 月 五 日 及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入 學 之 公 費 生, 仍 適 用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第 21 條 本 辦 法 除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1

15 附 錄 3 評 分 標 準 國 立 屏 東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乙 案 公 費 生 甄 選 考 試 評 分 標 準 資 料 審 查 項 目 給 分 標 準 說 明 一 前 三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全 班 排 名 佔 40%(40 分 ) 二 其 他 有 助 甄 選 之 相 關 資 料 佔 10%(10 分 ) 三 筆 試 佔 20%(20 分 ) 四 實 作 佔 20%(20 分 ) 五 面 試 佔 10%(10 分 ) 總 分 100 分 班 排 名 前 21-30%( 含 ) 班 排 名 前 11-20%( 含 ) 班 排 名 前 10%( 含 ) 分 分 分 含 歷 年 操 行 與 學 業 成 績 與 甄 選 公 費 培 育 類 科 專 長 相 關 證 明 資 料 ( 已 發 表 之 作 品 或 其 他 足 以 表 現 個 人 視 覺 藝 術 能 力 資 料 或 獎 勵 及 有 助 審 查 之 資 料 及 研 習 等 )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並 取 至 小 數 點 第 二 位 ( 小 數 點 第 三 位 四 捨 五 入 ) 12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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