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 务 领 域 地 方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110 号 5. 纳 税 人 单 独 提 供 林 木 管 护 劳 务 行 为 的 收 入 中, 属 于 提 供 农 业 机 耕 排 灌 病 虫 害 防 治 植 保 劳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摘 自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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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服 务 领 域 地 方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一 营 业 税 1. 残 疾 人 员 个 人 提 供 的 劳 务 免 征 营 业 税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养 老 院 残 疾 人 福 利 机 构 提 供 的 育 养 服 务, 婚 姻 介 绍, 殡 葬 服 务 免 征 营 业 税 医 院 诊 所 和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的 医 疗 服 务 摘 自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八 条 4.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节 能 服 务 公 司 实 施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项 目, 取 得 的 营 业 税 应 税 收 入, 暂 免 征 收 营 业 税 本 条 所 称 符 合 条 件 是 指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 (1) 节 能 服 务 公 司 实 施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项 目 相 关 技 术 应 符 合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和 国 家 标 准 化 管 理 委 员 会 发 布 的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技 术 通 则 (GB/T ) 规 定 的 技 术 要 求 ; (2) 节 能 服 务 公 司 与 用 能 企 业 签 订 节 能 效 益 分 享 型 合 同, 其 合 同 格 式 和 内 容, 符 合 合 同 法 和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和 国 家 标 准 化 管 理 委 员 会 发 布 的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技 术 通 则 (GB/T ) 等 规 定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促 进 节 能 服 务 产 业 发 展 增 值 税 营 业 税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税

2 服 务 领 域 地 方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110 号 5. 纳 税 人 单 独 提 供 林 木 管 护 劳 务 行 为 的 收 入 中, 属 于 提 供 农 业 机 耕 排 灌 病 虫 害 防 治 植 保 劳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摘 自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林 木 销 售 和 管 护 征 收 流 转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号 ) 6. 农 村 农 场 将 土 地 承 包 ( 出 租 ) 给 个 人 或 公 司 用 于 农 业 生 产, 收 取 的 固 定 承 包 金 ( 租 金 ), 可 比 照 财 税 字 号 文 件 的 规 定 免 征 营 业 税 摘 自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农 业 土 地 出 租 征 税 问 题 的 批 复 国 税 函 号 农 民 将 土 地 承 包 租 赁 给 他 人 经 营 取 得 的 收 入 应 按 服 务 业 租 赁 业 征 收 营 业 税 但 对 将 土 地 承 包 租 赁 给 他 人 从 事 农 业 生 产 的 免 征 营 业 税 摘 自 云 南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营 业 税 若 干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云 地 税 一 字 号 7. 从 事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校 提 供 教 育 劳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 对 学 生 勤 工 俭 学 提 供 劳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 对 学 校 从 事 技 术 转 让 技 术 开 发 业 务 和 与 之 相 关 的 技 术 咨 询 技 术 服 务 业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 对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提 供 养 育 服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 对 政 府 兴 办 的 高 等 中 等 和 初 等 学 校 ( 不 含 下 属 单 位 ) 举 办 进 修 班 培 训 班 取 得 的 收 入, 收 入 全 部 归 该 学 校 所 有 的, 免 征 营 业 税 ; 对 政 府 举 办 的 职 业 学 校 设 立 的 主 要 为 在 校 学 生 提 供 实 习 场 所 并 由 学 校 出 资 自 办 由 学 校 负 责 经 营 管 理 经 营 收 入 归 学 校 所 有 的 企 175

3 业, 对 其 从 事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服 务 业 税 目 规 定 的 服 务 项 目 ( 广 告 业 桑 拿 按 摩 氧 吧 等 除 外 ) 取 得 的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 取 消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学 校 办 企 业 征 收 流 转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第 三 条 第 三 款 关 于 校 办 企 业 凡 为 本 校 教 学 科 研 服 务 所 提 供 的 应 税 劳 务 免 征 营 业 税 的 规 定 本 通 知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此 前 规 定 与 本 通 知 不 符 的, 以 本 通 知 为 准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教 育 劳 务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8.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向 学 生 收 取 的 高 校 学 生 公 寓 住 宿 费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食 堂 为 高 校 师 生 提 供 餐 饮 服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本 通 知 所 述 高 校 学 生 公 寓, 是 指 为 高 校 学 生 提 供 住 宿 服 务,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收 取 住 宿 费 的 学 生 公 寓 高 校 学 生 食 堂 是 指 依 照 学 校 食 堂 与 学 生 集 体 用 餐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14 号 ) 管 理 的 高 校 学 生 食 堂 执 行 时 间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 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 2011 年 1 月 1 日 至 文 到 之 日 已 征 的 应 予 免 征 的 房 产 税 印 花 税 和 营 业 税 税 款, 分 别 从 纳 税 人 以 后 应 纳 的 房 产 税 印 花 税 和 营 业 税 税 额 中 抵 减 或 者 予 以 退 税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所 务 总 局 关 于 经 营 高 校 学 生 公 寓 和 食 堂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9. 教 育 部 考 试 中 心 及 其 直 属 单 位 与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 或 协 会 ) 海 外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和 各 省 级 教 育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合 作 单 176

4 服 务 领 域 地 方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位 ) 合 作 开 展 考 试 的 业 务, 实 质 是 从 事 代 理 业 务, 按 照 现 行 营 业 税 政 策 规 定, 教 育 部 考 试 中 心 及 其 直 属 单 位 应 以 其 全 部 收 入 减 去 支 付 给 合 作 单 位 的 合 作 费 后 的 余 额 为 营 业 额, 按 照 服 务 业 代 理 业 税 目 依 5% 的 税 率 计 算 缴 纳 营 业 税 摘 自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教 育 部 考 试 中 心 及 其 直 属 单 位 与 其 他 单 位 合 作 开 展 考 试 有 关 营 业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国 税 函 号 10. 对 按 政 府 规 定 价 格 出 租 的 公 有 住 房 和 廉 租 住 房, 包 括 企 业 和 自 收 自 支 事 业 单 位 向 职 工 出 租 的 单 位 自 有 住 房 房 管 部 门 向 居 民 出 租 的 公 有 住 房 落 实 私 房 政 策 中 带 户 发 还 产 权 并 以 政 府 规 定 租 金 标 准 向 居 民 出 租 的 私 有 住 房 等, 暂 免 征 收 营 业 税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住 房 租 赁 市 场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11. 自 2004 年 8 月 1 日 起, 对 军 队 空 余 房 产 租 赁 收 入 暂 免 征 收 营 业 税 房 产 税 ; 此 前 已 征 税 款 不 予 退 还, 未 征 税 款 不 再 补 征 暂 免 征 收 营 业 税 房 产 税 的 军 队 空 余 房 产, 在 出 租 时 必 须 悬 挂 军 队 房 地 产 租 赁 许 可 证, 以 备 查 验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暂 免 征 收 军 队 空 余 房 产 租 赁 收 入 营 业 税 房 产 税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12. 对 残 疾 人 员 个 人 出 租 其 自 身 拥 有 所 有 权 的 房 屋, 应 视 同 残 疾 人 员 本 人 为 社 会 提 供 的 劳 务, 免 征 营 业 税 摘 自 云 南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残 疾 人 出 租 房 屋 有 关 税 收 问 题 的 批 复 云 地 税 发 号 177

5 13. 对 个 人 出 租 住 房, 不 区 分 用 途, 在 3% 税 率 的 基 础 上, 即 按 1.5% 的 税 率 征 收 营 业 税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廉 租 房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和 住 房 租 赁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14. 对 廉 租 住 房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按 照 政 府 规 定 价 格 向 规 定 保 障 对 象 出 租 廉 租 住 房 的 租 金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廉 租 房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和 住 房 租 赁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15. 对 经 营 公 租 房 所 取 得 的 租 金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房 产 税 公 租 房 租 金 收 入 与 其 他 住 房 经 营 收 入 应 单 独 核 算, 未 单 独 核 算 的, 不 得 享 受 免 征 营 业 税 房 产 税 优 惠 政 策 享 受 上 述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公 租 房 是 指 纳 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人 民 政 府 及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批 准 的 公 租 房 发 展 规 划 和 年 度 计 划, 以 及 按 照 建 保 号 文 和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进 行 管 理 的 公 租 房 不 同 时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的 公 租 房 不 得 享 受 上 述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上 述 政 策 自 发 文 之 日 起 执 行, 执 行 期 限 暂 定 三 年, 政 策 到 期 后 将 根 据 公 租 房 建 设 和 运 营 情 况 对 有 关 内 容 加 以 完 善 摘 自 关 于 支 持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建 设 和 运 营 有 关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16. 对 经 国 家 经 贸 委 审 核 批 准, 纳 入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体 系, 并 按 地 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标 准 收 取 担 保 业 务 收 入 的 单 位,3 年 内 免 征 营 业 税 凡 收 费 标 准 超 过 地 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标 准 的, 一 律 征 收 营 业 税 从 事 担 保 业 务 收 入 是 指 从 事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或 再 担 保 取 得 的 担 保 业 务 收 178

6 服 务 领 域 地 方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入, 不 包 括 信 用 评 级 咨 询 培 训 等 收 入 免 税 单 位 名 单 由 财 政 地 方 税 务 局 审 核 后 上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注 : 经 报 请 省 政 府 同 意, 省 政 府 已 授 权 省 财 政 厅 和 省 地 税 局 审 核 批 准 ) 摘 自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再 担 保 机 构 免 征 营 业 税 的 通 知 国 税 发 号 信 用 担 保 机 构 免 税 条 件 : (1) 经 政 府 授 权 部 门 ( 中 小 企 业 管 理 部 门 ) 同 意, 依 法 登 记 注 册 为 企 ( 事 ) 业 法 人, 且 主 要 从 事 为 中 小 企 业 提 供 担 保 服 务 的 机 构 实 收 资 本 超 过 2000 万 元 (2) 不 以 营 利 为 主 要 目 的, 担 保 业 务 收 费 不 高 于 同 期 贷 款 利 率 的 50% (3) 有 两 年 以 上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经 历, 资 金 主 要 用 于 担 保 业 务, 具 备 健 全 的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和 为 中 小 企 业 提 供 担 保 的 能 力, 经 营 业 绩 突 出, 对 受 保 项 目 具 有 完 善 的 事 前 评 估 事 中 监 控 事 后 追 偿 与 处 置 机 制 (4) 为 工 业 农 业 商 贸 中 小 企 业 提 供 的 累 计 担 保 贷 款 额 占 其 两 年 累 计 担 保 业 务 总 额 的 80% 以 上, 单 笔 800 万 元 以 下 的 累 计 担 保 贷 款 额 占 其 累 计 担 保 业 务 总 额 的 50% 以 上 (5) 对 单 个 受 保 企 业 提 供 的 担 保 余 额 不 超 过 担 保 机 构 实 收 资 本 总 额 的 10%, 且 平 均 单 笔 担 保 责 任 金 额 最 多 不 超 过 3000 万 元 人 民 币 (6) 担 保 资 金 与 担 保 贷 款 放 大 比 例 不 低 于 3 倍, 且 代 偿 额 占 担 保 资 金 比 例 不 超 过 2% (7) 接 受 所 在 地 政 府 中 小 企 业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管, 按 要 求 向 中 小 企 业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担 保 业 务 情 况 和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享 179

7 受 三 年 营 业 税 减 免 政 策 期 限 已 满 的 担 保 机 构, 仍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的, 可 继 续 申 请 符 合 条 件 的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机 构 可 自 愿 申 请, 经 省 级 中 小 企 业 管 理 部 门 和 省 级 地 方 税 务 部 门 审 核 推 荐 后, 由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审 核 批 准 并 下 发 免 税 名 单, 名 单 内 的 担 保 机 构 可 自 担 保 机 构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免 税 手 续 之 日 起, 担 保 或 再 担 保 业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 不 含 信 用 评 级 咨 询 培 训 等 收 入 ) 三 年 内 免 征 营 业 税 摘 自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机 构 免 征 营 业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工 信 部 联 企 业 号 )( 编 者 注 : 具 体 办 理 程 序 参 见 云 南 省 工 业 信 息 化 委 员 会 云 南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转 发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机 构 免 征 营 业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云 工 信 号 ) 17.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的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和 政 府 性 基 金 暂 免 征 收 营 业 税 : (1) 由 国 务 院 或 者 财 政 部 批 准 设 立 的 政 府 性 基 金, 由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财 政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的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和 政 府 性 基 金 ; (2) 收 取 时 开 具 省 级 以 上 ( 含 省 级 )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或 监 制 的 财 政 票 据 ; (3) 所 收 款 项 全 额 上 缴 财 政 凡 不 同 时 符 合 上 述 三 个 条 件, 且 属 于 营 业 税 征 税 范 围 的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或 政 府 性 基 金 应 照 章 征 收 营 业 税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个 人 金 融 商 品 买 卖 等 营 180

8 业 税 若 干 免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服 务 领 域 地 方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二 企 业 所 得 税 ( 一 ) 免 税 收 入 企 业 的 下 列 收 入 为 免 税 收 入 : 国 债 利 息 收 入 ; 符 合 条 件 的 居 民 企 业 之 间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机 构 场 所 的 非 居 民 企 业 从 居 民 企 业 取 得 与 该 机 构 场 所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1. 国 债 利 息 收 入 免 税 的 国 债 利 息 收 入 是 指 企 业 持 有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发 行 的 国 债 取 得 的 利 息 收 入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八 十 二 条 2. 符 合 条 件 的 居 民 企 业 之 间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1) 符 合 条 件 的 居 民 企 业 之 间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是 指 居 民 企 业 直 接 投 资 于 其 他 居 民 企 业 取 得 的 投 资 收 益 不 包 括 连 续 持 有 居 民 企 业 公 开 发 行 并 上 市 流 通 的 股 票 不 足 12 个 月 取 得 的 投 资 收 益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八 十 三 条 (2)2008 年 1 月 1 日 以 后, 居 民 企 业 之 间 分 配 属 于 2007 年 度 及 以 前 年 度 的 累 积 未 分 配 利 润 而 形 成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181

9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均 应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及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第 八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执 行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3.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机 构 场 所 的 非 居 民 企 业 从 居 民 企 业 取 得 与 该 机 构 场 所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 二 ) 减 计 收 入 对 企 业 持 有 年 发 行 的 中 国 铁 路 建 设 债 券 取 得 的 利 息 收 入,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中 国 铁 路 建 设 债 券 是 指 经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准, 以 铁 道 部 为 发 行 和 偿 还 主 体 的 债 券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铁 路 建 设 债 券 利 息 收 入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 三 ) 加 计 扣 除 1. 开 发 新 技 术 新 产 品 新 工 艺 发 生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企 业 开 发 新 技 术 新 产 品 新 工 艺 发 生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可 以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加 计 扣 除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三 十 条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的 加 计 扣 除, 是 指 企 业 为 开 发 新 技 术 新 产 品 新 工 艺 发 生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未 形 成 无 形 资 产 计 入 当 期 损 益 的, 在 按 照 规 定 据 实 扣 除 的 基 础 上, 按 照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的 50% 加 计 扣 除 ; 形 成 无 形 资 产 的, 按 照 无 形 资 产 成 本 的 150% 摊 销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182

10 服 务 领 域 地 方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五 条 2. 安 置 残 疾 人 员 企 业 安 置 残 疾 人 员 所 支 付 的 工 资 可 以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加 计 扣 除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三 十 条 企 业 安 置 残 疾 人 员 所 支 付 的 工 资, 在 据 实 扣 除 的 基 础 上, 按 照 支 付 给 残 疾 职 工 工 资 的 100% 加 计 扣 除, 残 疾 人 员 的 范 围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六 条 ( 四 ) 减 免 所 得 额 1. 国 家 重 点 扶 持 的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企 业 从 事 国 家 重 点 扶 持 的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投 资 经 营 的 所 得, 可 以 免 征 减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企 业 从 事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规 定 的 国 家 重 点 扶 持 项 目 ( 港 口 码 头 机 场 铁 路 公 路 城 市 公 共 交 通 电 力 水 利 等 ) 的 投 资 经 营 所 得, 自 项 目 取 得 第 一 笔 生 产 经 营 收 入 所 属 纳 税 年 度 起, 第 一 年 至 第 三 年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第 四 年 至 第 六 年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企 业 承 包 经 营 承 包 建 设 和 内 部 自 建 自 用 本 条 规 定 的 项 目, 不 得 享 受 本 条 规 定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八 十 七 条 2. 符 合 条 件 的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项 目 183

11 企 业 从 事 符 合 条 件 的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项 目 的 所 得, 可 以 免 征 减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企 业 从 事 公 共 污 水 处 理 公 共 垃 圾 处 理 沼 气 综 合 开 发 利 用 节 能 减 排 技 术 改 造 海 水 淡 化 等 符 合 条 件 的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项 目 的 所 得, 自 项 目 取 得 第 一 笔 生 产 经 营 收 入 所 属 纳 税 年 度 起, 第 一 年 至 第 三 年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第 四 年 至 第 六 年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八 十 八 条 3. 企 业 从 事 符 合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规 定 于 2007 年 12 月 31 日 前 已 经 批 准 的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投 资 经 营 的 所 得, 以 及 从 事 符 合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项 目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规 定 于 2007 年 12 月 31 日 前 已 经 批 准 的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项 目 的 所 得, 可 在 该 项 目 取 得 第 一 笔 生 产 经 营 收 入 所 属 纳 税 年 度 起, 按 新 税 法 规 定 计 算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三 免 三 减 半 优 惠 期 间 内,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享 受 其 剩 余 年 限 的 减 免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如 企 业 既 符 合 享 受 上 述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条 件, 又 符 合 享 受 国 务 院 关 于 实 施 企 业 所 得 税 过 渡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国 发 号 ) 第 一 条 规 定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过 渡 优 惠 政 策 的 条 件, 由 企 业 选 择 最 优 惠 的 政 策 执 行, 不 得 叠 加 享 受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和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项 目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184

12 服 务 领 域 地 方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4. 符 合 条 件 的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企 业 符 合 条 件 的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可 以 免 征 减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 四 ) 项 所 称 符 合 条 件 的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免 征 减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是 指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内, 居 民 企 业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不 超 过 500 万 元 的 部 分,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 超 过 500 万 元 的 部 分,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条 5. 海 峡 两 岸 空 中 直 航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自 2009 年 6 月 25 日 起, 对 台 湾 航 空 公 司 从 事 海 峡 两 岸 空 中 直 航 业 务 取 得 的 来 源 于 大 陆 的 所 得,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海 峡 两 岸 空 中 直 航 营 业 税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6. 其 他 对 企 业 和 个 人 取 得 的 2009 年 2010 年 和 2011 年 发 行 的 地 方 政 府 债 券 利 息 所 得,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和 个 人 所 得 税 地 方 政 府 债 券 是 指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政 府 为 发 行 和 偿 还 主 体 的 债 券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地 方 政 府 债 券 利 息 所 得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 五 ) 减 免 税 1. 符 合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按 20%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1) 符 合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按 20%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185

13 业 所 得 税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所 称 符 合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是 指 从 事 国 家 非 限 制 和 禁 止 行 业, 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企 业 : 工 业 企 业,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30 万 元, 从 业 人 数 不 超 过 100 人, 资 产 总 额 不 超 过 3000 万 元 ; 其 他 企 业,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30 万 元, 从 业 人 数 不 超 过 80 人, 资 产 总 额 不 超 过 1000 万 元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二 条 (2)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对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低 于 6 万 元 ( 含 6 万 元 )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其 所 得 减 按 50%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按 20% 的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3)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规 定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是 指 企 业 的 全 部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产 生 的 所 得 均 负 有 我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义 务 的 企 业 因 此, 仅 就 来 源 于 我 国 所 得 负 有 我 国 纳 税 义 务 的 非 居 民 企 业, 不 适 用 该 条 规 定 的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按 20%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政 策 摘 自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非 居 民 企 业 不 享 受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国 税 函 号 (4)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待 遇, 应 适 用 于 具 备 建 账 核 算 自 身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条 件 的 企 业,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征 收 办 法 186

14 服 务 领 域 地 方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 国 税 发 号 )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企 业, 在 不 具 备 准 确 核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条 件 前, 暂 不 适 用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适 用 税 率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执 行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2.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1) 国 家 需 要 重 点 扶 持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减 按 15%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2) 国 家 需 要 重 点 扶 持 的 拥 有 核 心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减 按 15%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 1 产 品 ( 服 务 ) 属 于 国 家 重 点 支 持 的 高 新 技 术 领 域 的 规 定 范 围 ; 2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占 销 售 收 入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规 定 比 例 ; 3 高 新 技 术 产 品 ( 服 务 ) 收 入 占 总 收 入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规 定 比 例 ; 4 科 技 人 员 占 企 业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规 定 比 例 ; 5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具 体 领 域 范 围 和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科 技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订,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公 布 施 行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三 条 (3)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在 文 化 产 业 支 撑 技 术 等 领 域 内, 依 据 关 于 印 发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187

15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国 科 发 火 号 ) 和 关 于 印 发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指 引 的 通 知 ( 国 科 发 火 号 ) 的 规 定 认 定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减 按 15%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摘 自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支 持 文 化 企 业 发 展 若 干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4)2006 年 1 月 1 日 至 2007 年 3 月 16 日 期 间 成 立, 截 止 到 2007 年 底 仍 未 获 利 ( 弥 补 完 以 前 年 度 亏 损 后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为 零 )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根 据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以 及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指 引 的 相 关 规 定, 按 照 新 标 准 取 得 认 定 机 构 颁 发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证 书 后, 可 依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免 税 期 限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计 算 摘 自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实 施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国 税 函 号 (5)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境 外 所 得 适 用 税 率 及 税 收 抵 免 问 题 1 以 境 内 境 外 全 部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有 关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总 收 入 销 售 收 入 总 额 高 新 技 术 产 品 ( 服 务 ) 收 入 等 指 标 申 请 并 经 认 定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其 来 源 于 境 外 的 所 得 可 以 享 受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即 对 其 来 源 于 境 外 所 得 可 以 按 照 15% 的 优 惠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在 计 算 境 外 抵 免 限 额 时, 可 按 照 15% 的 优 惠 税 率 计 算 境 内 外 应 纳 税 总 额 2 上 述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境 外 所 得 税 收 抵 免 的 其 他 事 项, 仍 按 照 财 税 号 文 件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3 本 通 知 所 称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是 指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188

16 服 务 领 域 地 方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规 定, 经 认 定 机 构 按 照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 国 科 发 火 号 ) 和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指 引 ( 国 科 发 火 号 ) 认 定 取 得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证 书 并 正 在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15% 税 率 优 惠 的 企 业 4 本 通 知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境 外 所 得 适 用 税 率 及 税 收 抵 免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6) 自 2011 年 2 月 1 日 起,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应 在 资 格 期 满 前 三 个 月 内 提 出 复 审 申 请, 在 通 过 复 审 之 前, 在 其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有 效 期 内, 其 当 年 企 业 所 得 税 暂 按 15% 的 税 率 预 缴 摘 自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复 审 期 间 企 业 所 得 税 预 缴 问 题 的 公 告 公 告 2011 年 第 4 号 3. 民 族 自 治 地 区 的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1)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自 治 机 关 对 本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企 业 应 缴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中 属 于 地 方 分 享 的 部 分, 可 以 决 定 减 征 或 者 免 征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2) 对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内 国 家 限 制 和 禁 止 行 业 的 企 业, 不 得 减 征 或 者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四 条 4. 非 居 民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未 设 立 机 构 场 所 的, 或 者 虽 设 立 机 构 场 所 但 取 得 的 所 得 与 其 所 设 机 构 场 所 没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内 的 所 得 减 按 10%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189

17 得 税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一 条 5. 加 速 折 旧 (1) 企 业 的 固 定 资 产 由 于 技 术 进 步 等 原 因, 确 需 加 速 折 旧 的, 可 以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者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的 方 法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2) 可 以 采 取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者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的 方 法 的 固 定 资 产, 包 括 : 1 由 于 技 术 进 步, 产 品 更 新 换 代 较 快 的 固 定 资 产 ; 2 常 年 处 于 强 震 动 高 腐 蚀 状 态 的 固 定 资 产 (3) 采 取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方 法 的, 最 低 折 旧 年 限 不 得 低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固 定 资 产 计 算 折 旧 的 最 低 年 限 的 60%;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方 法 的, 可 以 采 取 双 倍 余 额 递 减 法 或 者 年 数 总 和 法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八 条 (4) 企 业 外 购 的 软 件, 凡 符 合 固 定 资 产 和 无 形 资 产 确 认 条 件 的, 可 以 按 照 固 定 资 产 或 无 形 资 产 进 行 核 算, 其 折 旧 或 摊 销 年 限 可 以 适 当 缩 短, 最 短 可 为 2 年 ( 含 )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鼓 励 软 件 产 业 和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发 展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 六 ) 抵 免 所 得 税 额 购 置 用 于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安 全 生 产 专 用 设 备 的 抵 免 政 策 190

18 服 务 领 域 地 方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1. 企 业 购 置 用 于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安 全 生 产 专 用 设 备 的 投 资 额, 可 以 按 一 定 比 例 实 行 税 额 抵 免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企 业 购 置 并 实 际 使 用 环 境 保 护 专 用 设 备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节 能 节 水 专 用 设 备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和 安 全 生 产 专 用 设 备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规 定 的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安 全 生 产 等 专 用 设 备 的, 该 专 用 设 备 的 投 资 额 的 10% 可 以 从 企 业 当 年 的 应 纳 税 额 中 抵 免 ; 当 年 不 足 抵 免 的, 可 以 在 以 后 5 个 纳 税 年 度 结 转 抵 免 享 受 前 款 规 定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企 业, 应 当 实 际 购 置 并 自 身 实 际 投 入 使 用 前 款 规 定 的 专 用 设 备 ; 企 业 购 置 上 述 专 用 设 备 在 5 年 内 转 让 出 租 的, 应 当 停 止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并 补 缴 已 经 抵 免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款 摘 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百 条 2. 企 业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购 置 并 实 际 使 用 列 入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发 展 改 革 委 公 布 的 环 境 保 护 专 用 设 备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节 能 节 水 专 用 设 备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安 监 总 局 公 布 的 安 全 生 产 专 用 设 备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 以 下 统 称 目 录 ) 范 围 内 的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和 安 全 生 产 专 用 设 备, 可 以 按 专 用 设 备 投 资 额 的 10% 抵 免 当 年 企 业 所 得 税 应 纳 税 额 ; 企 业 当 年 应 纳 税 额 不 足 抵 免 的, 可 以 向 以 后 年 度 结 转, 但 结 转 期 不 得 超 过 5 个 纳 税 年 度 专 用 设 备 投 资 额, 是 指 购 买 专 用 设 备 发 票 价 税 合 计 价 格, 但 不 包 括 按 有 关 规 定 退 还 的 增 值 税 税 款 以 及 设 备 运 输 安 装 和 调 试 等 费 用 191

19 当 年 应 纳 税 额, 是 指 企 业 当 年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乘 以 适 用 税 率, 扣 除 依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税 收 优 惠 规 定 以 及 税 收 过 渡 优 惠 规 定 减 征 免 征 税 额 后 的 余 额 企 业 利 用 自 筹 资 金 和 银 行 贷 款 购 置 专 用 设 备 的 投 资 额, 可 以 按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的 规 定 抵 免 企 业 应 纳 所 得 税 额 ; 企 业 利 用 财 政 拨 款 购 置 专 用 设 备 的 投 资 额, 不 得 抵 免 企 业 应 纳 所 得 税 额 企 业 购 置 并 实 际 投 入 适 用 已 开 始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的 专 用 设 备, 如 从 购 置 之 日 起 5 个 纳 税 年 度 内 转 让 出 租 的, 应 在 该 专 用 设 备 停 止 使 用 当 月 停 止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并 补 缴 已 经 抵 免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款 转 让 的 受 让 方 可 以 按 照 该 专 用 设 备 投 资 额 的 10% 抵 免 当 年 企 业 所 得 税 应 纳 税 额 ; 当 年 应 纳 税 额 不 足 抵 免 的, 可 以 在 以 后 5 个 纳 税 年 度 结 转 抵 免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执 行 环 境 保 护 专 用 设 备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节 能 节 水 专 用 设 备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和 安 全 生 产 专 用 设 备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3. 购 置 并 实 际 使 用 的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和 安 全 生 产 专 用 设 备, 包 括 承 租 方 企 业 以 融 资 租 赁 方 式 租 入 的 并 在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中 约 定 租 赁 期 届 满 时 租 赁 设 备 所 有 权 转 移 给 承 租 方 企 业, 且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上 述 专 用 设 备 凡 融 资 租 赁 期 届 满 后 租 赁 设 备 所 有 权 未 转 移 至 承 租 方 企 业 的, 承 租 方 企 业 应 停 止 享 受 抵 免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并 补 缴 已 经 抵 免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款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执 行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192

20 服 务 领 域 地 方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策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 七 ) 西 部 大 开 发 税 收 优 惠 1.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 至 2020 年 12 年 31 日, 对 设 在 西 部 地 区 以 西 部 地 区 鼓 励 类 产 业 目 录 中 规 定 的 产 业 项 目 为 主 营 业 务, 且 其 当 年 度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占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70% 以 上 的 企 业, 经 企 业 申 请,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确 认 后, 可 减 按 15%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2.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执 行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第 一 条 及 第 二 条 的 规 定, 企 业 既 符 合 西 部 大 开 发 15% 优 惠 税 率 条 件, 又 符 合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各 项 税 收 优 惠 条 件 的, 可 以 同 时 享 受 在 涉 及 定 期 减 免 税 的 减 半 期 内, 可 以 按 照 企 业 适 用 税 率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额 减 半 征 税 摘 自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深 入 实 施 西 部 大 开 发 战 略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2 年 第 12 号 3.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 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对 设 在 西 部 地 区 的 鼓 励 类 产 业 企 业 减 按 15%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上 述 鼓 励 类 产 业 企 业 是 指 以 西 部 地 区 鼓 励 类 产 业 目 录 中 规 定 的 产 业 项 目 为 主 营 业 务, 且 其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占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70% 以 上 的 企 业 西 部 地 区 鼓 励 类 产 业 目 录 另 行 发 布 对 西 部 地 区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前 新 办 的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海 关 总 署 关 于 西 部 大 开 发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第 二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可 以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两 免 三 减 半 优 惠 的 交 通 电 力 水 利 邮 政 广 播 193

21 电 视 企 业, 其 享 受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两 免 三 减 半 优 惠 可 以 继 续 享 受 到 期 满 为 止 摘 自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深 入 实 施 西 部 大 开 发 战 略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3. 我 省 执 行 新 一 轮 西 部 大 开 发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时 间, 按 照 财 税 号 文 件 规 定 从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在 本 文 印 发 之 前, 已 批 准 执 行 原 西 部 大 开 发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享 受 按 15%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执 行 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止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前 的 新 办 企 业 已 经 批 准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两 免 三 减 半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执 行 到 期 满 为 止 摘 自 云 南 省 财 政 厅 云 南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云 南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昆 明 海 关 转 发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深 人 实 施 西 部 大 开 发 战 略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文 件 的 通 知 云 财 税 号 ( 八 ) 其 他 税 收 优 惠 1. 对 商 贸 企 业 服 务 型 企 业 ( 除 广 告 业 房 屋 中 介 典 当 桑 拿 按 摩 氧 吧 外 )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中 的 加 工 型 企 业 和 街 道 社 区 具 有 加 工 性 质 的 小 型 企 业 实 体, 在 新 增 加 的 岗 位 中, 当 年 新 招 用 持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 注 明 企 业 吸 纳 税 收 政 策 ) 人 员, 与 其 签 订 1 年 以 上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并 依 法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在 3 年 内 按 实 际 招 用 人 数 予 以 定 额 依 次 扣 减 营 业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定 额 标 准 为 每 人 每 年 4000 元, 可 上 下 浮 动 20%,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在 此 幅 度 内 确 定 具 体 定 额 标 准, 并 报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备 案 194

22 服 务 领 域 地 方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按 上 述 标 准 计 算 的 税 收 扣 减 额 应 在 企 业 当 年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营 业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额 中 扣 减, 当 年 扣 减 不 足 的, 不 得 结 转 下 年 使 用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审 批 期 限 为 2011 年 1 月 1 日 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以 纳 税 人 到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减 免 税 手 续 之 日 起 作 为 优 惠 政 策 起 始 时 间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 未 执 行 到 期 的, 可 继 续 享 受 至 3 年 期 满 为 止 下 岗 失 业 人 员 再 就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在 2010 年 12 月 31 日 未 执 行 到 期 的, 可 继 续 享 受 至 3 年 期 满 为 止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支 持 和 促 进 就 业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 注 : 我 省 规 定 等 额 标 准 为 每 人 每 年 4000 元, 并 上 浮 20%, 即 按 每 人 每 年 4800 元 的 标 准 执 行 ) 2. 餐 饮 企 业 新 录 用 持 有 云 南 省 农 民 工 服 务 手 册 的 农 民 工, 且 签 订 1 年 以 上 劳 动 合 同 并 提 供 已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相 关 凭 据 的, 按 照 实 际 招 用 人 数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止, 五 年 内 予 以 定 额 依 次 扣 减 营 业 税 城 市 建 设 维 护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定 额 标 准 为 每 人 每 年 4800 元 摘 自 云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促 进 餐 饮 业 发 展 的 意 见 云 政 发 号 三 个 人 所 得 税 1. 对 持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 注 明 自 主 创 业 税 收 政 策 或 195

23 附 着 高 校 毕 业 生 自 主 创 业 证 ) 人 员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 除 建 筑 业 娱 乐 业 以 及 销 售 不 动 产 转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广 告 业 房 屋 中 介 桑 拿 按 摩 网 吧 氧 吧 外 ) 的, 在 3 年 内 按 每 户 每 年 8000 元 为 限 额 依 次 扣 减 其 当 年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营 业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人 年 度 应 缴 纳 税 款 小 于 上 述 扣 减 限 额 的, 以 其 实 际 缴 纳 的 税 款 为 限 ; 大 于 上 述 扣 减 限 额 的, 应 以 上 述 扣 减 限 额 为 限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支 持 和 促 进 就 业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2. 纳 税 人 通 过 中 国 境 内 非 营 利 的 社 会 团 体 国 家 机 关 向 教 育 事 业 的 捐 赠, 准 予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和 个 人 所 得 税 前 全 额 扣 除 对 个 人 取 得 的 教 育 储 蓄 存 款 利 息 所 得,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 对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和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军 以 上 单 位, 以 及 外 国 组 织 国 际 组 织 颁 布 的 教 育 方 面 的 奖 学 金,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 高 等 学 校 转 化 职 务 科 技 成 果 以 股 份 或 出 资 比 例 等 股 权 形 式 给 予 个 人 奖 励, 获 奖 人 在 取 得 股 份 出 资 比 例 时, 暂 不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 取 得 按 股 份 出 资 比 例 分 红 或 转 让 股 权 出 资 比 例 所 得 时, 依 法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教 育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3. 对 个 人 按 廉 租 住 房 保 障 办 法 ( 建 设 部 等 9 部 委 令 第 162 号 ) 规 定 取 得 的 廉 租 住 房 货 币 补 贴,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 对 于 所 在 单 位 以 廉 租 住 房 名 义 发 放 的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补 贴, 应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196

24 服 务 领 域 地 方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对 个 人 出 租 住 房 取 得 的 所 得 减 按 10% 的 税 率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廉 租 住 房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和 住 房 租 赁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四 房 产 税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1. 对 国 家 拨 付 事 业 经 费 和 企 业 办 的 各 类 学 校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自 用 的 房 产 土 地, 免 征 房 产 税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教 育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2. 对 非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自 用 的 房 产 土 地, 免 征 房 产 税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对 疾 病 控 制 机 构 和 妇 幼 保 健 机 构 等 卫 生 机 构 自 用 的 房 产 土 地, 免 征 房 产 税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3. 对 政 府 部 门 和 企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个 人 等 力 量 投 资 兴 办 的 福 利 性 非 营 利 性 的 老 年 服 务 机 构, 暂 免 征 收 自 用 房 产 的 房 产 税 和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摘 自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对 老 年 服 务 机 构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税 号 五 印 花 税 1. 对 铁 路 公 路 航 运 水 路 承 运 快 件 行 李 包 裹 开 具 的 197

25 托 运 单 据, 暂 免 贴 印 花 摘 自 国 家 税 务 局 关 于 印 花 税 若 干 具 体 问 题 的 规 定 1988 国 税 地 字 第 25 号 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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