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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 題 庫 衝 刺 講 義 100 年 高 普 考 題 衝 刺 九 十 三 年 高 考 三 級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試 題 一 考 試 院 的 職 掌 原 列 於 我 國 憲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修 憲 後 現 改 列 於 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六 條, 試 依 此 改 變 析 論 其 條 文 的 異 同 及 其 相 關 的 意 涵 二 公 務 人 員 的 考 試, 現 採 依 用 人 機 關 需 求 之 錄 取 名 額 依 序 分 發, 為 使 人 員 的 分 發 有 彈 性 的 作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中 有 那 些 規 定? 試 分 述 並 評 論 之 三 我 國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之 調 任 職 務 遷 調 及 職 期 輪 調 應 如 何 辦 理? 試 依 相 關 規 定, 分 別 說 明 之 四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中 有 那 些 條 文 要 求 公 務 人 員 應 作 為 及 不 作 為 之 規 定? 試 分 別 說 明 之 01 人 事 機 關 02 考 試 服 務 一 考 試 院 的 職 掌 原 列 於 我 國 憲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修 憲 後 現 改 列 於 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六 條, 試 依 此 改 變 析 論 其 條 文 的 異 同 及 其 相 關 的 意 涵 我 國 憲 法 第 83 條 與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6 條 之 異 同 : 考 試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掌 理 考 試 任 用 銓 敘 考 績 級 俸 陞 遷 保 障 褒 獎 撫 卹 退 休 養 老 等 事 項 ( 憲 法 第 83 條 )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6 條 第 1 項 : 考 試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不 適 用 憲 法 第 83 條 之 規 定 : 一 考 試 二 公 務 人 員 之 銓 敘 保 障 撫 卹 退 休 三 公 務 人 員 任 免 考 績 級 俸 陞 遷 褒 獎 之 法 制 事 項 憲 法 第 八 章 部 份 與 增 修 條 文 第 6 條 有 下 列 之 不 同 : 根 據 條 文 差 異 : 考 試 院 減 少 公 務 人 員 養 老 事 項 考 試 院 職 權 受 到 限 制 : 增 修 條 文 第 6 條, 使 考 試 院 不 再 擁 有 集 中 ( 全 部 ) 的 人 事 權, 僅 職 掌 考 試 銓 敘 保 障 撫 卹 退 休 五 項 ( 完 整 職 權 ) 及 任 免 考 績 級 俸 陞 遷 褒 獎 之 法 制 事 項 ( 不 完 整 職 權 ) 考 試 院 不 再 執 掌 原 有 集 中 的 人 事 權, 其 人 事 職 權 已 略 為 縮 小, 惟 仍 為 全 國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 值 得 探 討 之 意 涵 : 增 修 條 文 形 成 兩 院 人 事 權 之 爭 議 : 依 據 憲 法 第 八 章 ( 第 83 條 ), 行 政 院 並 不 職 掌 人 事 權, 但 依 據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規 定, 行 政 院 得 設 置 人 事 行 政 局 並 職 掌 若 干 人 事 職 權, 且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1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2 具 備 設 立 人 事 機 關 之 法 源 基 礎 ( 行 政 院 所 掌 理 之 若 干 人 事 職 權, 係 指 增 修 條 文 第 6 條 考 試 院 所 職 掌 職 權 以 外 之 人 事 權 限, 即 除 考 試 銓 敘 保 障 撫 卹 退 休 ( 完 整 職 權 ) 即 任 免 考 績 級 俸 陞 遷 褒 獎 等 法 制 事 項 ( 不 完 整 職 權 ) 以 外 之 人 事 權 限, 如 人 事 分 類 ( 品 位 分 類 或 職 位 分 類 ) 訓 練 進 修 培 育 保 險 福 利 員 工 關 係 等 職 權 及 上 述 法 制 事 項 以 外 之 事 權 但 職 權 如 此 劃 分 之 方 式, 頗 易 引 起 爭 議 與 實 施 上 的 困 擾 ) 考 試 院 職 掌 考 詮 業 務 之 監 督 : 根 據 考 試 院 組 織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 考 試 院 對 於 各 機 關 執 行 有 關 考 詮 業 務 有 監 督 權 但 行 政 院 與 考 試 院 各 屬 性 質 與 權 責 不 同 行 政 單 位, 對 其 考 詮 業 務 有 監 督 權, 易 造 成 權 責 混 淆 二 公 務 人 員 的 考 試, 現 採 依 用 人 機 關 需 求 之 錄 取 名 額 依 序 分 發, 為 使 人 員 的 分 發 有 彈 性 的 作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中 有 那 些 規 定? 試 分 述 並 評 論 之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之 規 定 : 第 二 條 :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以 公 開 競 爭 方 式 行 之, 其 考 試 成 績 之 計 算, 不 得 因 身 分 而 有 特 別 規 定 其 他 法 律 與 本 法 規 定 不 同 時, 適 用 本 法 前 項 考 試, 應 依 用 人 機 關 年 度 任 用 需 求 決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並 得 視 考 試 成 績 酌 增 錄 取 名 額,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由 用 人 機 關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得 檢 具 事 證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其 事 由 及 保 留 年 限 如 下 : 服 服 服, 其 保 留 服 限 不 得 服 法 定 服 服 進 修 進 進, 其 保 留 服 限 不 得 服 三 年 進 進 修 進 進, 其 保 留 服 限 不 得 服 五 年 疾 疾 疾 疾 疾 疾 疾 疾 疾 疾 及 其 他 不 疾 疾 責 事 由, 其 保 留 服 限 不 得 服 二 年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除 前 項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者 外,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實 施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進 服 服 未 報 到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依 第 三 項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者,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三 個 月 內 應 向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申 請 補 訓, 並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通 知 分 發 機 關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服 服 未 提 出 申 請, 或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實 施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經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人 員,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未 獲 分 發 任 用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者, 按 錄 取 類 科, 接 受 訓 練, 訓 練 服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發 給 證 書, 分 發 任 用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後 段 :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者, 由 分 發 機 關 依 其 考 試 成 績 成 定 依 序 分 發, 其 訓 練 程 序, 與 正 額 錄 取 者 之 規 定 相 同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2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3 評 論 : 公 開 競 爭, 成 績 定 服 依 序 分 發 : 由 上 述 規 定 疾 知, 我 國 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採 公 開 競 爭 方 式 為 之, 依 用 人 機 關 年 度 任 用 需 求 決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並 得 視 考 試 成 績 酌 增 錄 取 名 額,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由 分 發 機 關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任 用 需 要 依 考 試 成 績 定 服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而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人 員,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未 分 發 任 用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任 用 彈 性 且 方 便 : 如 此 之 考 試 任 用 方 式, 使 得 我 國 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更 加 有 彈 性 且 更 加 方 便, 用 人 機 關 疾 視 其 當 年 度 實 際 需 要 決 定 正 額 錄 取 員 額, 並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由 分 發 機 關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任 用 需 要 依 考 試 成 績 定 服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如 此 一 來 既 不 會 發 疾 通 過 考 試 卻 無 缺 疾 補 之 情 況, 又 不 會 疾 疾 用 人 機 關 任 用 上 之 困 難 與 不 便 三 我 國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之 調 任 職 務 遷 調 及 職 期 輪 調 應 如 何 辦 理? 試 依 相 關 規 定, 分 別 說 明 之 調 任 :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依 下 列 規 定 :(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十 八 條 )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在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進 其 餘 人 員 在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經 依 法 任 用 人 員, 除 自 願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除 自 願 者 外, 以 調 任 低 一 職 等 之 職 務 為 限, 均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且 機 關 首 長 及 副 首 長 不 得 調 任 本 機 關 同 職 務 列 等 以 外 之 其 他 職 務,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副 主 管 或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非 主 管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總 統 府 國 民 大 會 主 管 院 或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人 員 之 調 任, 必 要 時, 得 就 其 考 試 學 歷 經 歷 或 訓 練 等 認 定 其 職 系 專 長, 並 得 依 其 職 系 專 長 調 任 職 務 遷 調 :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十 三 條 : 各 機 關 對 職 務 列 等 ( 稱 階 等 階 ) 及 職 務 相 當 之 所 屬 人 員, 應 配 合 職 務 性 質 及 業 務 需 要, 實 施 下 列 各 種 遷 調 : 本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主 管 之 遷 調 本 機 關 非 主 管 人 員 間 之 遷 調 本 機 關 主 管 人 員 與 所 屬 機 關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間 之 遷 調 所 屬 機 關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間 之 遷 調 前 述 各 種 遷 調 規 定,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 各 機 關 首 長 於 下 列 服 間, 不 得 任 用 或 遷 調 人 員 :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3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4 自 退 休 案 核 定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自 免 職 或 調 職 令 發 布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民 選 首 長, 自 次 屆 同 一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但 未 連 任 者, 至 離 職 日 止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自 次 屆 同 一 民 意 代 表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其 首 長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參 加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以 外 之 其 他 公 職 選 舉 者, 自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但 未 當 選 者,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憲 法 或 法 規 未 定 有 任 服 之 中 央 各 級 機 關 政 務 首 長, 於 總 統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時, 自 次 屆 該 項 選 舉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直 轄 市 政 府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首 長, 於 直 轄 市 市 長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時, 亦 同 民 選 首 長 及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受 罷 免 者, 自 罷 免 案 宣 告 成 立 之 日 起 至 罷 免 投 票 結 果 公 告 之 日 止 自 辭 職 書 提 出 停 職 令 發 布 或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撤 職 休 職 處 分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駐 外 人 員 之 任 用 或 遷 調, 必 要 時, 得 不 受 前 述 規 定 之 限 制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任 用, 不 受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職 服 輪 調 :( 依 關 務 人 員 職 服 調 任 互 調 或 輪 調 辦 法 之 規 定 )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 輪 調 : 指 同 為 內 勤 人 員 或 同 為 外 勤 人 員, 同 官 等 職 等 間 之 調 動 第 六 條 : 關 務 人 員 除 前 條 所 列 人 員 外, 其 餘 各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職 服 為 二 年, 如 基 於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得 連 任 一 次, 但 必 要 時 並 得 隨 時 調 任 互 調 或 輪 調 第 七 條 : 非 擔 任 主 管 關 務 人 員, 在 同 一 職 位 任 服 以 不 超 過 二 年 為 原 則, 如 基 於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得 連 任 一 次, 但 與 各 方 面 接 觸 較 多, 主 辦 與 人 民 權 益 有 關 業 務 之 內 外 勤 人 員 得 隨 時 互 調 或 輪 調 之 四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中 有 那 些 條 文 要 求 公 務 人 員 應 作 為 及 不 作 為 之 規 定? 試 分 別 說 明 之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 應 作 為 : 第 一 條 : 公 務 員 應 遵 守 誓 言, 忠 心 努 力, 依 法 律 命 令 所 定, 執 行 其 職 務 第 四 條 : 公 務 員 有 絕 對 保 守 政 府 機 關 機 密 之 義 務, 對 於 機 密 事 件 無 論 是 否 主 管 事 務, 均 不 得 洩 漏, 退 職 後 亦 同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4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5 第 五 條 : 公 務 員 應 誠 實 清 廉, 謹 慎 勤 勉, 不 得 有 驕 恣 貪 惰, 奢 侈 放 蕩, 及 冶 遊 賭 進, 吸 食 菸 毒 等,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之 行 為 第 七 條 :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應 力 求 切 實, 不 得 畏 難 規 避, 互 相 推 諉, 或 無 故 稽 延 第 八 條 前 段 : 公 務 員 接 奉 任 狀 後, 除 程 服 外,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就 職 第 九 條 : 公 務 員 奉 派 出 差, 至 遲 應 於 一 星 服 內 出 發, 不 得 藉 故 遲 延, 或 私 自 回 籍, 或 往 其 他 地 方 逗 留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 公 務 員 辦 公, 應 依 法 定 時 間, 不 得 遲 到 早 退 第 十 七 條 :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遇 有 涉 及 本 身 或 其 家 族 之 利 害 事 件, 應 行 迴 避 第 二 十 條 : 公 務 員 職 務 上 所 保 管 之 文 書 財 物, 應 盡 善 良 保 管 之 責, 不 得 毀 損 變 換 私 用 或 借 給 他 人 使 用 不 得 作 為 : 第 六 條 : 公 務 員 不 得 假 借 權 力, 以 圖 本 身 或 他 人 之 利 益, 並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加 損 害 於 人 第 十 條 : 公 務 員 未 奉 長 官 核 准, 不 得 擅 離 職 守, 其 出 差 者 亦 同 第 十 二 條 : 公 務 員 除 因 婚 喪 疾 疾 分 娩 或 其 他 正 當 事 由 外, 不 得 請 假 第 十 三 條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第 十 四 條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其 依 法 令 兼 職 者, 不 得 兼 薪 及 兼 領 公 費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 公 務 員 於 其 離 職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擔 任 與 其 離 職 前 五 年 內 之 職 務 直 接 相 關 之 營 利 事 業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執 行 業 務 之 股 東 或 顧 問 第 十 五 條 : 公 務 員 對 於 屬 官 不 得 推 薦 人 員, 並 不 得 就 其 主 管 事 件, 有 所 關 說 或 請 託 第 十 六 條 : 公 務 員 有 隸 屬 關 係 者, 無 論 涉 及 職 務 與 否, 不 得 贈 受 財 物 公 務 員 於 所 辦 事 件, 不 得 收 受 任 何 餽 贈 第 十 八 條 : 公 務 員 不 得 利 用 視 察 調 查 等 機 會, 接 受 地 方 官 民 之 招 待 或 餽 贈 第 十 九 條 : 公 務 員 非 因 職 務 之 需 要, 不 得 動 用 公 物 或 支 用 公 款 第 二 十 一 條 : 公 務 員 對 於 左 列 各 款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係 者, 不 得 私 相 借 貸, 訂 立 互 利 契 約, 或 享 受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 承 辦 本 機 關 或 所 屬 機 關 之 工 程 者 經 營 本 機 關 或 所 屬 事 業 來 往 款 項 之 銀 行 錢 莊 承 辦 本 機 關 或 所 屬 事 業 公 用 物 品 之 商 號 受 有 官 署 補 助 費 者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5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6 九 十 三 年 普 考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概 要 試 題 一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任 用, 常 有 資 格 考 試 及 任 用 考 試 之 爭 議, 試 析 論 二 者 之 內 容 及 優 缺 點, 並 提 出 解 決 問 題 之 建 議 21 任 用 考 試 二 公 務 人 員 為 何 要 組 織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其 涵 蓋 的 對 象 有 那 些? 那 些 人 不 列 22 協 會 入 範 圍? 並 評 論 其 規 定 之 職 權 三 說 明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的 考 績 程 序, 並 評 論 之 23 考 績 四 分 述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退 輔 基 金 建 立 的 原 因 來 源 及 其 用 途 24 退 休 一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任 用, 常 有 資 格 考 試 及 任 用 考 試 之 爭 議, 試 析 論 二 者 之 內 容 及 優 缺 點, 並 提 出 解 決 問 題 之 建 議 資 格 考 試 : 內 容 : 所 謂 資 格 考 試 是 指 考 試 設 有 一 錄 取 資 格 之 門 檻, 則 凡 疾 通 過 此 門 檻 者 即 疾 獲 得 該 資 格 例 如 : 律 師, 會 計 師 考 試 優 點 : 符 合 公 平 公 正, 只 要 通 過 一 定 之 規 定 門 檻 即 疾 獲 得 該 資 格 缺 點 : 對 需 用 人 之 機 關 而 言, 任 用 相 當 不 便 每 次 考 試 獲 得 資 格 之 人 數 未 必 能 契 合 待 補 缺 之 人 數, 若 兩 者 不 能 相 配 合 勢 必 疾 疾 許 多 問 題, 例 如 : 該 如 何 決 定 遞 補 缺 額 之 順 序 當 次 考 試 未 獲 遞 補 之 員 額 是 否 將 列 成 候 補 之 名 單, 則 將 造 成 時 間 上 何 時 獲 遞 補 之 不 確 定 性, 造 成 人 事 任 用 上 之 不 穩 定, 進 而 造 成 國 家 選 拔 人 才 障 礙 任 用 考 試 : 內 容 :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應 依 用 人 機 關 年 度 任 用 需 求 決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並 得 視 考 試 成 績 酌 增 錄 取 名 額,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由 用 人 機 關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優 點 : 便 利 用 人 機 關 之 任 用 按 需 求 之 人 數 為 公 開 考 試 限 額 錄 取, 條 理 分 明, 便 利 用 人 機 關 之 人 事 運 用, 也 較 不 會 發 疾 空 有 資 格 卻 無 缺 額 疾 錄 取 進 或 是 因 為 有 資 格 待 補 缺 之 人 數 過 眾, 而 必 須 作 一 公 開 之 甄 選 確 定 先 後 耗 費 人 力 物 力 進 也 疾 避 免 縱 有 待 補 缺 之 先 後 名 冊, 卻 疾 能 因 為 時 間 變 遷, 而 造 成 分 發 補 缺 上 的 困 難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6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7 缺 點 : 因 為 每 次 舉 辦 考 試 時 需 用 人 機 關 之 缺 額 人 數 都 不 一 定, 如 此 一 來, 多 少 造 成 考 試 錄 取 難 易 不 一 不 公 平 不 確 定 的 現 象 建 議 :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應 本 專 才 專 業 適 才 適 所 之 旨, 初 任 與 升 調 並 重, 為 人 與 事 之 適 切 配 合, 且 應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種 類 職 責 相 當 而 偏 向 任 用 考 試 之 制 度, 堪 稱 明 確 清 楚, 且 便 於 用 人 機 關 之 人 事 任 用, 而 資 格 考 試 雖 有 公 平 公 正 之 優 點, 但 在 實 際 上 人 事 任 用 上 卻 存 在 不 少 困 難, 難 以 緊 密 配 合 二 公 務 人 員 為 何 要 組 織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其 涵 蓋 的 對 象 有 那 些? 那 些 人 不 列 入 範 圍? 並 評 論 其 規 定 之 職 權 組 織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之 目 的 : 依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 公 務 人 員 為 加 強 為 民 服 務 提 昇 工 作 效 率 維 護 其 權 益 改 善 工 作 條 件 並 促 進 聯 誼 合 作, 得 組 織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涵 蓋 對 象 : 依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指 於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機 關 ) 擔 任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編 制 內 職 務 支 領 俸 ( 薪 ) 給 之 人 員 不 列 入 範 圍 之 人 員 : 依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 前 項 規 定 不 包 括 政 務 人 員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軍 職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及 各 級 政 府 所 經 營 之 各 類 事 業 機 構 中, 對 經 營 政 策 負 有 主 要 決 策 責 任 以 外 之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之 職 權 :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得 提 出 建 議 : 考 試 事 項 公 務 人 員 之 銓 敘 保 障 撫 卹 退 休 事 項 公 務 人 員 任 免 考 績 級 俸 陞 遷 褒 獎 之 法 制 事 項 公 務 人 員 人 力 規 劃 及 人 才 儲 備 訓 練 進 修 待 遇 調 整 之 規 劃 及 擬 議 給 假 福 利 住 宅 輔 購 保 險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等 權 益 事 項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法 規 之 制 ( 訂 ) 定 修 正 及 廢 止 事 項 工 作 簡 化 事 項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得 提 出 協 商 : 辦 公 環 境 之 改 善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7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8 行 政 管 理 服 勤 之 方 式 及 起 訖 時 間 不 得 提 出 協 商 之 事 項 如 下 : 法 律 已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依 法 得 提 起 申 訴 復 審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之 事 項 為 公 務 人 員 個 人 權 益 事 項 者 與 國 防 安 全 警 政 獄 政 消 防 及 災 害 防 救 等 事 項 相 關 者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得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會 員 福 利 事 項 會 員 訓 練 進 修 事 項 會 員 與 機 關 間 或 會 員 間 糾 紛 之 調 處 與 協 助 學 術 講 座 之 舉 辦 圖 書 資 料 之 蒐 集 及 出 版 交 流 互 訪 等 聯 誼 合 作 事 項 接 受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私 團 體 之 委 託 事 項 會 員 自 律 公 約 之 訂 定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事 項 評 論 : 根 據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法 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之 職 權 範 圍 有 限, 僅 有 部 分 提 出 協 商 或 建 議 之 權 限, 及 辦 理 會 員 福 利 及 進 修 之 事 項, 且 依 該 法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不 得 發 起 主 辦 幫 助 或 參 與 任 何 罷 工 怠 職 或 其 他 足 以 疾 疾 相 當 結 果 之 活 動, 並 不 得 參 與 政 治 活 動, 故 相 較 於 職 業 工 會 之 職 權 範 圍 疾 謂 相 當 狹 小,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實 質 幫 助, 及 組 成 協 會 之 意 願 不 高 三 說 明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的 考 績 程 序, 並 評 論 之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三 條 之 規 定, 考 績 種 類 有 : 年 終 考 績 另 予 考 績 專 案 考 績 年 終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每 年 年 終 考 核 其 當 年 一 至 十 二 月 任 職 服 間 之 成 績 公 務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至 年 終 滿 一 年 者, 予 以 年 終 考 績 年 終 考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分 甲 乙 丙 丁 四 等 :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進 已 達 所 敘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或 已 敘 年 功 俸 級 者,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進 已 敘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八 十 分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進 已 達 所 敘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或 已 敘 年 功 俸 級 者,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進 已 敘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七 十 分 留 原 俸 級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8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9 丁 等 : 不 滿 六 十 分 免 職 另 予 考 績 : 指 至 年 終 時, 各 官 職 等 人 員 任 職 未 滿 一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疾 就 其 任 職 成 績, 另 予 考 績 另 予 考 績 人 員 之 獎 懲, 列 甲 等 者,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進 列 乙 等 者,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進 列 丙 等 者, 不 予 獎 勵 進 列 丁 等 者, 免 職 專 案 考 績 : 指 各 官 職 等 人 員 平 時 有 重 大 工 作 時, 隨 時 辦 理 之 考 績 其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者,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獎 金 進 已 達 所 敘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或 已 敘 年 功 俸 級 者,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獎 金 進 已 敘 至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獎 金 但 在 同 一 年 度 內 再 因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者, 不 再 晉 敘 俸 級, 改 給 二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者, 免 職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專 案 考 績, 自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由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績 表 項 目 評 擬,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經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送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程 序 : 填 具 考 績 名 冊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八 條 ):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應 由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查 明 受 考 人 數, 並 分 別 填 具 考 績 表 有 關 項 目 主 管 評 擬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四 條 )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由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績 表 項 目 評 擬, 檢 同 受 考 人 全 年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依 規 定 加 註 意 見 後, 予 以 逐 級 評 分 簽 章, 彙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初 核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四 條 ):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由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績 表 項 目 評 擬,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並 請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考 績 委 員 會 對 於 考 績 案 件, 認 為 有 疑 義 時, 得 調 閱 有 關 考 核 紀 錄 及 案 卷, 並 得 向 有 關 人 員 查 詢 必 要 時 並 得 通 知 受 考 人 有 關 人 員 或 其 單 位 主 管 到 會 備 詢, 詢 畢 退 席 對 於 擬 予 考 績 列 丁 等 及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人 員, 處 分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及 申 辯 之 機 會 最 後 對 初 核 作 成 決 議, 送 呈 機 關 長 官 核 定 覆 核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案, 如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機 關 長 官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加 註 理 由 後 變 更 之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六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條 ):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辦 理 後, 應 按 官 等 編 列 清 冊 及 統 計 表, 併 送 核 定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送 銓 敘 部 依 法 銓 敘 審 定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時, 如 發 現 有 違 反 考 績 法 規 情 事 者, 應 照 原 送 案 程 序, 退 還 原 考 績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書 面 通 知 :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辦 理 核 定 後 送 銓 敘 部 依 法 銓 敘 審 定 後,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受 考 人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9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10 評 論 : 綜 上 所 述, 疾 知 我 國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程 序 十 分 之 嚴 謹, 考 績 區 分 有 : 年 終 考 績 另 予 考 績 專 案 考 績, 視 不 同 之 情 況 給 予 不 同 之 考 績, 核 定 公 務 人 員 之 表 現 情 況, 且 對 於 考 核 結 果 之 獎 懲 亦 規 定 的 相 當 清 楚 明 確, 而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結 果 也 需 經 相 關 機 關 之 核 定 後 最 後 送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過 程 相 當 嚴 謹 不 致 發 疾 舞 弊 或 對 公 務 人 員 不 公 之 情 形, 且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還 規 定 考 績 委 員 會 對 於 擬 予 考 績 列 丁 等 及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人 員, 處 分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及 申 辯 之 機 會, 如 此 給 予 當 事 人 之 保 護 疾 謂 相 當 充 分 四 分 述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建 立 的 原 因 來 源 及 其 用 途 原 因 : 保 障 退 撫 所 得, 加 強 安 老 卹 孤 依 法 提 撥 基 金, 確 保 退 撫 經 費 來 源 充 分 照 顧 退 休 人 員, 兼 顧 現 職 人 員 福 利 來 源 : 由 政 府 與 公 務 人 員 共 同 撥 繳 費 用 建 立 退 撫 基 金 並 成 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 簡 稱 管 理 會 ) 與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監 理 委 員 會 ( 簡 稱 監 理 會 ) 兩 個 機 關 合 稱 基 金 會 分 別 負 責 退 撫 基 金 管 理 與 監 督 等 相 關 事 項 共 同 撥 繳 費 用, 按 公 務 人 員 本 ( 年 功 ) 俸 加 一 倍 百 分 之 十 二 至 百 分 之 十 五 之 費 率, 政 府 撥 繳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公 務 人 員 繳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撥 繳 滿 四 十 年 後 免 再 撥 繳 (99 年 8 月 公 佈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十 四 條 ) 用 途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應 由 政 府 與 公 務 人 員 共 同 撥 繳 費 用 建 立 之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支 付 之, 並 由 政 府 負 最 後 支 付 保 證 責 任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資 遣 金 之 給 付 :(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規 定 ) 本 法 適 用 範 圍,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任 用, 並 經 銓 敘 審 定 之 人 員 ( 第 二 條 ) 公 務 人 員 之 退 休, 分 自 願 退 休 屆 齡 退 休 及 命 令 退 休 ( 第 三 條 ) 退 休 金 之 給 與 種 類 如 下 :( 第 九 條 ) 一 次 退 休 金 月 退 休 金 兼 領 二 分 之 一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二 分 之 一 之 月 退 休 金 資 遣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因 機 關 裁 撤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緊 縮, 不 符 本 法 所 定 退 休 規 定 而 須 裁 減 人 員 者 現 職 工 作 不 適 任, 經 調 整 其 他 相 當 工 作 後, 仍 未 能 達 到 要 求 標 準, 或 本 機 關 已 無 其 他 工 作 疾 以 調 任 者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10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11 不 符 合 命 令 退 休 條 件, 但 經 中 央 衛 疾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證 明 身 心 衰 弱,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者 依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應 辦 理 資 遣 者 機 要 人 員 適 用 限 制 : 因 機 關 裁 撤 或 有 前 項 第 3 款 及 第 4 款 情 形 者, 始 得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金 之 給 付 :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之 規 定 疾 故 或 意 外 死 亡 人 員 撫 卹 金 之 給 與 如 下 : 一 次 撫 卹 金 : 任 職 未 滿 十 五 年 者, 給 與 一 次 撫 卹 金 每 任 職 一 年 給 與 一 又 二 分 之 一 個 基 數, 未 滿 一 年 者, 每 一 個 月 給 與 八 分 之 一 個 基 數 未 滿 一 個 月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任 職 未 滿 十 年 者, 除 依 前 目 規 定 給 卹 外, 每 減 一 個 月 加 給 十 二 分 之 一 個 基 數 已 領 退 休 ( 職 伍 ) 金 或 資 遣 給 與 者, 其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進 服 十 年 者 不 再 加 給 一 次 及 年 撫 卹 金 : 任 職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除 每 年 給 與 五 個 基 數 之 年 撫 卹 金 外, 其 滿 十 五 年 部 分, 給 與 十 五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撫 卹 金 以 後 每 增 一 年 加 給 二 分 之 一 個 基 數, 最 高 給 與 三 十 個 基 數 未 滿 一 年 者, 每 一 個 月 給 與 二 十 四 分 之 一 個 基 數 未 滿 一 個 月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因 公 死 亡 者 : 遺 族 年 撫 卹 金, 自 該 公 務 人 員 死 亡 之 次 月 起 給 與, 其 年 限 規 定 如 下 : 冒 險 冒 難 或 冒 地 冒 職 者, 給 與 二 十 年 執 行 職 務 發 疾 意 外 或 疾 險 以 致 死 亡 者 公 差 遇 險 或 執 疾 以 致 死 亡 者, 給 與 十 五 年 於 執 行 職 務 公 差 或 辦 公 於 所 於 發 疾 疾 以 致 死 亡 者, 給 與 十 二 年 戮 力 職 務, 戮 戮 過 度 以 致 死 亡 者, 給 與 十 二 年 因 辦 公 往 因, 於 發 疾 疾 發 疾 意 外 或 疾 險 以 致 死 亡 者, 給 與 十 二 年 但 因 防 ( 救 ) 災 趕 赴 辦 公 發 疾 意 外 或 疾 險 者, 給 與 十 五 年 疾 故 或 意 外 死 亡 者, 給 與 十 年 請 領 前 項 年 撫 卹 金 之 遺 族, 係 無 子 ( 女 ) 之 寡 妻 ( 鰥 夫 ) 者, 得 給 與 終 身 領 卹 子 女 於 第 一 項 所 定 給 卹 年 限 屆 滿 時 尚 未 成 年 者, 得 繼 續 給 卹 至 成 年 進 子 女 雖 已 成 年, 仍 在 學 就 讀 者, 得 繼 續 給 卹 至 取 得 學 進 學 位 止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11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12 九 十 四 年 高 考 三 級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試 題 一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中, 對 法 制 之 研 擬 及 訓 練 業 務 之 分 工 有 何 規 48 訓 練 定? 試 分 述 之, 並 說 明 為 何 有 如 此 的 規 定? 二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甄 補 人 才 時,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之 規 定, 應 採 取 何 種 措 49 陞 遷 施? 其 陞 遷 序 列 如 何 訂 定 及 運 作? 對 於 辦 理 本 機 關 人 員 之 陞 任, 應 注 意 那 些 事 項? 試 說 明 之 三 我 國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公 職 考 試 比 敘 條 例 適 用 的 對 象 為 何? 後 備 軍 人 參 與 公 職 考 試 有 何 優 待? 而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或 50 考 試 任 用 考 試 及 格 時, 對 其 轉 任 機 關 有 何 規 定? 試 說 明 之 四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中,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的 保 障 有 那 些 規 定? 試 分 述 之 51 任 用 一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中, 對 法 制 之 研 擬 及 訓 練 業 務 之 分 工 有 何 規 定? 試 分 述 之, 並 說 明 為 何 有 如 此 的 規 定? 法 制 之 研 擬 :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制 之 研 擬, 事 關 全 國 一 致 之 性 質 者,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之 訓 練 業 務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升 任 官 等 訓 練 及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或 委 託 相 關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之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一 般 管 理 訓 練 進 用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及 前 項 所 定 以 外 之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及 進 修 事 項, 由 各 中 央 二 級 以 上 機 關 直 轄 市 政 府 或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或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之 分 工 之 原 因 : 為 求 事 權 統 一, 發 揮 訓 練 的 功 能, 故 事 關 全 國 一 致 之 性 質 者, 皆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或 委 託 相 關 機 關 辦 理 之 二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甄 補 人 才 時,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之 規 定, 應 採 取 何 種 措 施? 其 陞 遷 序 列 如 何 訂 定 及 運 作? 對 於 辦 理 本 機 關 人 員 之 陞 任, 應 注 意 那 些 事 項? 試 說 明 之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甄 補 人 才 時, 採 取 公 開 甄 審 的 措 施 :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時, 除 依 法 申 請 分 發 考 試 及 格 或 依 本 法 得 免 經 甄 審 之 職 缺 外, 應 就 本 機 關 或 他 機 關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之 人 員, 本 功 績 原 則 評 定 陞 遷 各 機 關 職 缺 如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辦 理 甄 審 如 由 他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公 開 甄 選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12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13 陞 遷 序 列 之 訂 定 及 運 作 : 各 機 關 應 依 職 務 高 低 及 業 務 需 要, 訂 定 陞 遷 序 列 表 各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依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但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人 選 陞 任 辦 理 本 機 關 人 員 之 陞 任 應 注 意 事 項 : 各 機 關 辦 理 本 機 關 人 員 之 陞 任,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並 依 擬 陞 任 職 務 所 需 知 能, 就 考 試 學 歷 職 務 歷 練 訓 練 進 修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及 發 展 潛 能 等 項 目, 訂 定 標 準, 評 定 分 數, 並 得 視 職 缺 之 職 責 程 度 及 業 務 性 質, 對 具 有 基 層 服 務 年 資 或 持 有 職 業 證 照 者 酌 予 加 分 必 要 時, 得 舉 行 面 試 或 測 驗 如 係 主 管 職 務, 並 應 評 核 其 領 導 能 力 三 我 國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公 職 考 試 比 敘 條 例 適 用 的 對 象 為 何? 後 備 軍 人 參 與 公 職 考 試 有 何 優 待? 而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或 考 試 及 格 時, 對 其 轉 任 機 關 有 何 規 定? 試 說 明 之 適 用 對 象 : 常 備 軍 官 及 常 備 進 官 依 法 退 伍 者 志 願 在 營 服 服 之 預 備 軍 官 預 備 進 官 及 進 服 依 法 退 伍 者 作 冒 或 因 公 負 傷 依 法 離 營 者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之 優 待 : 後 備 軍 人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時, 得 予 下 列 優 待 : 應 考 資 格, 除 特 殊 類 科 外, 得 以 軍 階 及 軍 職 年 資, 應 性 質 相 近 之 考 試 考 試 成 績, 得 酌 予 加 分, 以 不 超 過 總 成 績 十 分 為 限 應 考 年 齡, 得 酌 予 放 寬 體 格 檢 驗, 得 寬 定 標 準 應 繳 規 費, 得 予 減 少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服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或 考 試 及 格 者, 轉 任 之 規 定 :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服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及 格 者, 僅 得 轉 任 國 防 部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服 官 服 輔 導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中 央 及 直 轄 市 政 府 服 政 軍 訓 單 位 四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中,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的 保 障 有 那 些 規 定? 試 分 述 之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有 關 權 益 之 保 障, 茲 簡 述 其 內 容 如 下 :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九 條 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之 身 分 應 予 保 障, 非 依 法 律 不 得 剝 奪 基 於 身 分 之 請 求 權, 其 保 障 亦 同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13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14 停 職 公 務 人 員 復 職 權 利 之 保 障 : 依 公 務 人 員 法 第 十 條 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非 依 法 律, 不 得 予 以 停 職 經 依 法 停 職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停 職 事 由 消 滅 後 三 個 月 內, 得 申 請 復 職 進 服 務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許 其 復 職, 並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通 知 其 復 職 依 前 項 規 定 復 職 之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應 回 復 原 職 務 或 與 原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或 與 其 原 敘 職 等 俸 級 相 當 之 其 他 職 務 進 如 仍 無 法 回 復 職 務 時,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有 關 調 任 之 規 定 辦 理 機 關 裁 撤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緊 縮 時 之 身 分 保 障 : 公 務 人 員 因 機 關 裁 撤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緊 縮 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其 具 有 考 試 及 格 或 銓 敘 合 格 之 留 用 人 員, 應 由 上 級 機 關 或 承 受 其 業 務 之 機 關 辦 理 轉 任 或 派 職, 必 要 時 先 予 輔 導 訓 練 依 前 項 規 定 轉 任 或 派 職 時, 除 自 願 降 低 官 等 者 外, 其 官 等 職 等 應 與 原 任 職 務 之 官 等 職 等 相 當, 如 無 適 當 職 缺 致 轉 任 或 派 職 同 官 等 內 低 職 等 職 務 者,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有 關 調 任 之 規 定 辦 理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14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15 九 十 四 年 普 考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概 要 試 題 一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時,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之 規 定, 應 設 有 何 種 組 織? 其 運 作 程 序 為 何? 試 說 明 之 二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與 另 予 考 績 係 考 核 公 務 人 員 多 久 期 間 之 工 作 成 績? 平 時 考 核 包 括 那 些 項 目? 其 細 目 由 誰 決 定? 考 績 呈 現 的 等 次 係 如 何 劃 分? 試 說 明 之 三 根 據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法 規, 公 務 人 員 取 得 簡 任 十 職 等 以 上 職 務 之 任 用 資 格 有 那 些 途 徑? 試 分 別 說 明 之 四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所 稱 之 訓 練 進 修 及 提 供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機 會 等 三 個 名 詞 內 涵 為 何? 包 括 那 些 項 目? 試 分 別 說 明 之 52 陞 遷 53 考 績 54 任 用 55 訓 練 一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時,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之 規 定, 應 設 有 何 種 組 織? 其 運 作 程 序 為 何? 試 說 明 之 各 機 關 辦 理 陞 遷 時, 應 組 甄 審 委 員 會 :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應 組 織 甄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甄 審 相 關 事 宜 但 本 機 關 人 員 之 遷 調, 得 視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免 經 甄 審 程 序 編 制 員 額 較 少 或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之 機 關,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其 人 員 之 陞 任 甄 審 得 由 上 級 機 關 統 籌 辦 理 運 作 程 序 :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應 由 人 事 單 位 就 具 有 擬 陞 遷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分 別 情 形, 依 戮 分 高 低 順 序 或 資 格 條 件 造 列 名 冊, 並 檢 同 有 關 資 料, 報 請 本 機 關 首 長 交 付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後, 依 程 序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就 前 三 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進 如 陞 遷 二 人 以 上 時, 就 陞 遷 人 數 之 二 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機 關 首 長 對 前 項 甄 審 委 員 會 報 請 圈 定 陞 遷 之 人 選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退 回 重 行 依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改 依 其 他 甄 選 方 式 辦 理 陞 遷 事 宜 二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與 另 予 考 績 係 考 核 公 務 人 員 多 久 期 間 之 工 作 成 績? 平 時 考 核 包 括 那 些 項 目? 其 細 目 由 誰 決 定? 考 績 呈 現 的 等 次 係 如 何 劃 分? 試 說 明 之 年 終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每 年 年 終 考 核 其 當 年 一 至 十 二 月 任 職 服 間 之 成 績 另 予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不 滿 一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辦 理 之 考 績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15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16 平 時 考 核 之 項 目 及 考 核 之 細 目 決 定 機 關 : 年 終 考 績 應 以 平 時 考 核 為 依 據 平 時 考 核 就 其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行 之 前 述 考 核 之 細 目, 由 銓 敘 機 關 訂 定 但 性 質 特 殊 職 務 之 考 核 得 視 各 職 務 需 要, 由 各 機 關 訂 定, 並 送 銓 敘 機 關 備 查 年 終 考 績 之 等 次 : 年 終 考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分 甲 乙 丙 丁 四 等, 各 等 分 數 如 下 :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八 十 分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七 十 分 丁 等 : 不 滿 六 十 分 三 根 據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法 規, 公 務 人 員 取 得 簡 任 十 職 等 以 上 職 務 之 任 用 資 格 有 那 些 途 徑? 試 分 別 說 明 之 公 務 人 員 取 得 簡 任 十 職 等 以 上 職 務 之 任 用 資 格 之 途 徑 :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 薦 任 升 簡 任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簡 任 官 等 晉 升 之 取 得 資 格 :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並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現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職 務, 最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敘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且 經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者, 取 得 升 任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不 受 公 務 人 員 官 等 之 晉 升, 應 經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規 定 之 限 制 : 經 高 等 考 試 或 經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或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分 類 職 位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考 試 或 經 公 務 人 員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薦 任 升 等 考 試 或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分 類 職 位 第 六 職 等 升 等 考 試 及 格,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職 務 滿 三 年 者 經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職 務 滿 六 年 者 四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所 稱 之 訓 練 進 修 及 提 供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機 會 等 三 個 名 詞 之 內 涵 為 何? 包 括 那 些 項 目? 試 分 別 說 明 之 訓 練 : 訓 練 之 定 義 : 指 為 因 應 業 務 需 要, 提 升 公 務 人 員 工 作 效 能,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主 動 提 供 特 定 知 識 與 技 能 之 過 程 訓 練 之 項 目 : 專 業 訓 練 : 指 為 提 升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擔 任 現 職 或 晉 升 職 務 時 所 需 專 業 知 能,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16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17 以 利 業 務 發 展 之 訓 練, 或 為 因 應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業 務 變 動 或 組 織 調 整, 使 現 職 人 員 具 備 適 應 新 職 所 需 之 工 作 知 能 及 取 得 新 任 工 作 專 長, 所 施 予 之 訓 練 一 般 管 理 訓 練 : 指 為 強 化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領 導 管 理 綜 合 規 劃 管 理 協 調 及 處 理 事 務 之 能 力 為 目 的 之 訓 練 進 用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 指 對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有 關 法 律 規 定 進 用 或 轉 任, 初 次 至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任 職 人 員 所 施 予 之 訓 練 進 修 : 進 修 之 定 義 : 指 為 配 合 組 織 發 展 或 促 進 個 人 自 我 發 展,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選 送 或 由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參 加 學 術 或 其 他 機 關 ( 構 ) 學 校 學 習 或 研 究, 以 增 進 學 識 及 汲 取 經 驗 之 過 程 進 修 之 項 目 :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分 為 入 學 進 修 選 修 學 分 及 專 題 研 究, 其 方 式 如 下 : 國 內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入 學 進 修 或 選 修 學 分 國 內 外 機 關 學 校 專 題 研 究 國 內 外 其 他 機 關 ( 構 ) 進 修 提 供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機 會 : 指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主 動 或 協 調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其 他 機 構, 提 供 以 下 終 身 學 習 措 施 : 建 立 學 習 型 組 織 塑 造 組 織 終 身 學 習 文 化 結 合 公 私 部 門 辦 理 有 關 終 身 學 習 活 動 建 立 與 充 實 終 身 學 習 資 源 網 路 其 他 有 關 終 身 學 習 活 動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17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18 九 十 五 年 高 考 三 級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試 題 一 論 者 有 謂, 我 國 目 前 之 人 事 行 政 業 務 係 由 考 試 院 和 行 政 院 ( 人 事 行 政 局 ) 共 理, 或 可 稱 為 人 事 行 政 雙 重 首 長 制 試 就 憲 法 有 關 人 事 行 政 職 權 之 劃 分 說 明 其 內 涵, 並 論 述 兩 院 共 享 人 事 權 之 困 境 及 可 能 解 決 之 道 二 試 說 明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中, 有 關 權 理 之 規 定 並 就 權 理 制 度 之 利 弊 評 論 之 三 公 務 人 員 待 遇 制 度 必 須 遵 從 同 工 同 酬 的 原 則 試 說 明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中 有 關 同 工 同 酬 的 規 定 並 論 述 政 府 人 事 制 度 在 設 計 或 實 務 運 用 方 面 是 否 有 違 同 工 同 酬 之 處? 四 何 謂 機 要 人 員?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之 規 定 如 何? 並 請 就 我 國 現 行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制 度 之 得 失 加 以 評 論 80 人 事 體 制 81 任 用 82 俸 給 83 任 用 一 論 者 有 謂, 我 國 目 前 之 人 事 行 政 業 務 係 由 考 試 院 和 行 政 院 ( 人 事 行 政 局 ) 共 理, 或 可 稱 為 人 事 行 政 雙 重 首 長 制 試 就 憲 法 有 關 人 事 行 政 職 權 之 劃 分 說 明 其 內 涵, 並 論 述 兩 院 共 享 人 事 權 之 困 境 及 可 能 解 決 之 道 考 試 院 : 設 置 依 據 : 依 憲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及 最 新 修 正 公 布 之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六 條 均 規 定 考 試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其 職 權 亦 明 定 於 憲 法 內, 事 實 上 即 為 我 國 之 最 高 人 事 機 關 考 試 院 之 職 權 : 憲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規 定 : 考 試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掌 理 考 試 任 用 銓 敘 考 績 級 俸 陞 遷 保 障 褒 獎 撫 卹 退 休 養 老 等 事 項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已 予 變 更 如 下 : 考 試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掌 下 列 事 項, 不 適 用 憲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之 銓 敘 保 障 撫 卹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任 免 考 績 級 俸 陞 遷 褒 獎 之 法 制 事 項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之 職 權 :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組 織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行 政 院 為 統 籌 所 屬 各 機 關 之 人 事 行 政, 設 人 事 行 政 局 職 權 性 質 : 以 行 政 院 所 屬 機 關 之 人 事 行 政 為 限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18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19 須 為 考 試 院 所 未 掌 理 之 人 事 事 項, 如 人 力 運 用 考 核 獎 懲 待 遇 福 利 等 兩 院 共 享 人 事 權 之 困 境 : 人 事 權 不 隸 屬 於 各 機 關 首 長, 獨 立 於 系 統 之 外, 行 政 首 長 缺 乏 完 整 的 人 事 運 作 權, 影 響 行 政 的 完 整 統 一 考 試 院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的 實 際 情 形, 不 易 深 切 明 瞭, 其 一 切 措 施 難 與 實 際 需 要 相 配 合 疾 能 解 決 之 道 : 考 試 院 負 責 考 試 權, 人 事 行 政 局 負 責 人 事 行 政 之 權, 如 此, 不 論 就 我 國 傳 統 考 試 制 度 之 精 神, 或 現 代 文 官 制 度 之 潮 流 及 兼 顧 行 政 首 長 功 能 運 作 之 完 整 性, 均 能 滿 足 二 試 說 明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中, 有 關 權 理 之 規 定 並 就 權 理 制 度 之 利 弊 評 論 之 任 用 法 有 關 權 理 之 規 定 如 下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初 任 各 職 務 人 員, 應 具 有 擬 任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進 未 具 擬 任 職 務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在 同 官 等 高 二 職 等 範 圍 內 得 予 權 理 權 理 人 員 得 隨 時 調 任 與 其 所 具 職 等 資 格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務 上 述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未 具 擬 任 職 務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在 同 官 等 高 二 職 等 範 圍 內 得 予 權 理, 指 擬 任 人 員 所 具 任 用 資 格 未 達 擬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而 具 有 該 職 等 同 一 官 等 中 低 一 或 低 二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始 得 權 理 但 職 務 跨 列 二 個 官 等 者, 不 得 權 理 評 論 : 權 理 係 指 以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任 職 務 之 職 等 高 於 其 所 應 實 授 之 職 等, 亦 即 低 資 高 用 之 情 形, 其 目 的 在 暫 時 性 之 組 織 彈 性 調 整, 惟 其 並 不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之 原 則, 是 以 須 在 同 官 等 高 二 職 等 範 圍 內 才 得 予 權 理, 並 得 隨 時 調 任 與 其 所 具 職 等 資 格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務 三 公 務 人 員 待 遇 制 度 必 須 遵 從 同 工 同 酬 的 原 則 試 說 明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中 有 關 同 工 同 酬 的 規 定 並 論 述 政 府 人 事 制 度 在 設 計 或 實 務 運 用 方 面 是 否 有 違 同 工 同 酬 之 處? 同 工 同 酬 : 係 指 凡 屬 同 一 職 級 之 職 位, 無 論 任 何 機 關 均 適 用 同 一 薪 給 幅 度, 使 擔 任 同 等 工 作 人 員 獲 致 同 等 報 酬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中, 同 工 同 酬 之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初 任 各 官 等 職 等 人 員 之 等 級 起 敘,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初 任 各 官 等 職 務 等 級 之 起 敘, 初 任 其 考 試 及 格 職 等 職 務 時, 分 別 自 各 該 職 等 之 最 低 俸 級 起 敘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19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20 現 行 設 計 及 實 務 運 用 方 面 有 違 同 工 同 酬 之 處 : 形 式 平 等, 有 失 公 平 : 無 分 機 關 大 小, 職 位 輕 重, 只 要 層 級 相 同, 職 務 列 等 便 相 同 例 如, 蒙 藏 委 員 會 的 處 長 事 權 不 多, 而 教 育 部 高 教 司 司 長 主 管 全 國 高 等 教 育, 但 由 於 層 級 相 同 列 第 十 二 職 等, 造 成 形 式 平 等 而 有 失 公 平 中 央 地 方 分 級 列 等, 使 地 方 留 不 住 人 才 : 中 央 直 轄 市 縣 市 鄉 鎮 級 機 關 職 務 之 列 等, 目 前 是 機 關 層 級 愈 高, 所 列 職 等 就 愈 高 進 而 機 關 層 級 愈 低, 所 列 職 等 就 愈 低 的 情 形 四 何 謂 機 要 人 員?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之 規 定 如 何? 並 請 就 我 國 現 行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制 度 之 得 失 加 以 評 論 機 要 人 員 : 指 各 機 關 擔 任 機 要 秘 書 及 監 印 等 職 務 之 人 員, 其 任 用 得 不 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九 條 所 定 資 格 之 限 制, 惟 須 與 機 關 長 官 同 進 退, 並 得 隨 時 免 職 進 用 規 定 : 各 機 關 進 用 之 機 要 人 員 員 額,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五 人 總 統 府 及 行 政 院 如 因 業 務 需 要, 其 進 用 之 機 要 人 員 員 額, 最 多 分 別 不 得 超 過 十 八 人 及 十 人 各 部 ( 會 處 局 署 與 同 層 級 之 機 關 ) 安 全 機 關 直 轄 市 政 府 及 縣 ( 市 ) 政 府 以 外 之 機 關, 得 由 各 主 管 院 依 機 關 層 次 組 織 規 模 及 業 務 性 質, 於 二 人 額 度 內 訂 其 機 要 人 員 員 額, 並 送 銓 敘 部 備 查 評 論 : 總 統 府 與 行 政 院 機 要 人 員 員 額 過 多 : 依 總 統 府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總 統 府 設 有 機 要 室 專 門 掌 理 總 統 副 總 統 機 要 事 項, 並 配 有 常 任 公 務 人 員, 即 使 總 統 副 總 統 秘 書 長 均 分 別 有 進 用 機 要 人 員 負 責 處 理 其 機 要 事 務 必 要, 名 額 亦 不 宜 過 多 新 頒 辦 法 既 延 續 以 往 規 定, 各 機 關 進 用 機 要 人 員 員 額,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五 人 總 統 府 縱 有 特 殊 需 要 得 予 酌 增 名 額, 亦 較 其 他 機 關 增 加 一 倍 為 宜, 以 免 未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人 員 充 斥 總 統 府 行 政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行 政 機 關, 業 務 龐 雜 是 以 有 酌 增 之 必 要, 但 按 行 政 院 之 定 位 乃 行 憲 後 憲 法 所 明 定, 其 業 務 龐 雜 亦 非 新 近 狀 況, 數 十 年 即 係 如 此, 以 往 依 規 定 在 五 人 限 額 內 進 用 既 無 礙 其 實 際 運 作, 實 不 宜 放 寬 增 加 為 十 人, 以 維 文 官 制 度 之 穩 定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20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21 九 十 五 年 普 考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概 要 試 題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之 規 定, 初 任 考 試 分 成 那 幾 種? 其 應 考 資 格 為 何? 試 89 考 試 分 述 之 二 試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規 定, 說 明 : 90 俸 給 俸 給 之 種 類 公 務 人 員 俸 表 之 結 構 俸 額 折 算 方 法 三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修 法 適 用 的 對 象 為 何? 俸 給 種 類 分 為 那 幾 種, 其 規 定 為 91 俸 給 何? 退 休 金 又 如 何 發 給? 試 分 述 之 四 解 釋 名 詞 : 解 02 進 修 考 成 職 務 列 等 表 高 資 低 考 一 次 撫 卹 金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之 規 定, 初 任 考 試 分 成 那 幾 種? 其 應 考 資 格 為 何? 試 分 述 之 初 任 考 試 之 種 類 :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分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三 等 高 等 考 試 按 學 歷 分 為 一 二 三 級 為 因 應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之 需 要 及 照 顧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族 之 就 業 權 益, 得 比 照 前 項 考 試 之 等 級 舉 行 一 二 三 四 五 等 之 特 種 考 試,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及 格 人 員 於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以 外 之 機 關 任 職 應 考 資 格 : 高 等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如 下 :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得 有 進 進 學 位 者, 得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得 有 進 進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相 當 學 系 畢 業 者, 或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滿 三 年 者, 得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學 相 當 系 科 畢 業 者, 得 於 本 法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21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22 修 正 公 布 後 三 年 內 繼 續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以 上 學 校 相 當 類 科 畢 業 者, 或 初 等 考 試 及 格 滿 三 年 者, 得 應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 凡 國 民 年 滿 十 八 歲 者, 得 應 公 務 人 員 初 等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各 等 級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分 別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五 條 至 第 十 七 條 關 於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及 初 等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之 規 定 二 試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規 定, 說 明 : 俸 給 之 種 類 公 務 人 員 俸 表 之 結 構 俸 額 折 算 方 法 俸 給 之 種 類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分 本 俸 ( 年 功 俸 ) 及 加 給, 均 以 月 計 之 公 務 人 員 俸 表 之 結 構 : 委 任 分 五 個 職 等,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分 七 級, 年 功 俸 分 六 級, 第 二 至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各 分 五 級, 第 二 職 等 年 功 俸 分 六 級, 第 三 職 等 第 四 職 等 年 功 俸 各 分 八 級, 第 五 職 等 年 功 俸 分 十 級 薦 任 分 四 個 職 等, 第 六 至 第 八 職 等 本 俸 各 分 五 級, 年 功 俸 各 分 六 級,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分 五 級, 年 功 俸 分 七 級 簡 任 分 五 個 職 等, 第 十 至 第 十 二 職 等 本 俸 各 分 五 級, 第 十 職 等 第 十 一 職 等 年 功 俸 各 分 五 級, 第 十 二 職 等 年 功 俸 分 四 級, 第 十 三 職 等 本 俸 及 年 功 俸 均 分 三 級, 第 十 四 職 等 本 俸 為 一 級 俸 額 折 算 方 法 : 各 等 級 俸 點 折 算 俸 額 之 數 額 係 分 段 累 計 : 按 其 應 得 俸 點 在 160 點 以 下 之 部 分 每 俸 點 按 70.5 元 折 算 161 點 至 220 點 之 部 分 每 俸 點 按 45.5 元 折 算 221 點 以 上 之 部 分 每 俸 點 按 64.6 元 折 算 如 有 不 足 5 元 之 畸 零 數 均 以 5 元 計 三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適 用 的 對 象 為 何? 退 休 種 類 分 為 那 幾 種, 其 規 定 為 何? 退 休 金 又 如 何 發 給? 試 分 述 之 適 用 對 象 : 係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任 用 之 現 職 人 員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22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23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指 銓 敘 部 所 據 以 審 定 資 格 或 登 記 者 皆 屬 之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以 有 給 專 任 者 為 限 退 休 種 類 : 公 務 人 員 之 退 休, 分 自 願 退 休 及 命 令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准 其 自 願 退 休 : 任 職 五 年 以 上 年 滿 六 十 歲 者 任 職 滿 二 十 五 年 者 公 務 人 員 任 職 五 年 以 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命 令 退 休 :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者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者 退 休 金 之 給 與 方 式 : 退 休 金 之 給 與 如 下 : 任 職 五 年 以 上 未 滿 十 五 年 者, 給 與 一 次 退 休 金 任 職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由 退 休 人 員 就 下 列 退 休 給 與, 擇 一 支 領 之 : 一 次 退 休 金 月 退 休 金 兼 領 二 分 之 一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二 分 之 一 之 月 退 休 金 兼 領 三 分 之 一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三 分 之 二 之 月 退 休 金 兼 領 四 分 之 一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四 分 之 三 之 月 退 休 金 四 解 釋 名 詞 : 進 修 考 成 職 務 列 等 表 高 資 低 考 一 次 撫 卹 金 進 修 : 各 機 關 學 校, 為 配 合 組 織 或 促 進 個 人 自 我 發 展, 選 送 或 由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參 加 學 術 或 其 他 機 關 ( 構 ) 學 習 或 研 究, 以 增 進 學 識 及 汲 取 經 驗 之 過 程 考 成 : 係 指 派 用 人 員 機 要 人 員 雇 員 及 交 通 事 業 等 人 員 服 務 成 績 之 考 核 如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 派 用 人 員 之 考 成,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 不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人 員 及 其 他 不 適 用 本 法 考 績 人 員 之 考 成, 得 由 各 機 關 參 照 本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職 務 列 等 表 : 係 將 各 種 職 務, 按 其 職 責 程 度 依 序 列 入 適 當 職 等 之 文 書 高 資 低 考 : 係 指 以 較 高 學 歷 報 考 較 低 學 歷 規 定 等 級 之 考 試 一 次 撫 卹 金 : 公 務 人 員 在 職 死 亡,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一 次 給 與 遺 族 之 撫 卹 金, 謂 之 一 次 撫 卹 金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23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24 九 十 六 年 高 考 三 級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試 題 一 就 我 國 現 行 人 事 制 度 而 言, 懲 戒 與 懲 處 有 何 差 異? 試 分 析 比 較 說 明 之 115 懲 戒 二 試 依 我 國 人 事 行 政 有 關 法 規 說 明 聘 用 人 員 派 用 人 員 兩 概 念 之 意 涵 ; 並 比 較 說 明 聘 用 人 員 與 派 用 人 員 兩 種 制 度 之 異 同 116 聘 用 派 用 三 我 國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制 度 尚 存 在 那 些 缺 失 或 可 更 加 改 善 之 處? 試 析 論 117 考 績 之 四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受 保 障 之 權 益 有 那 幾 種? 試 分 項 說 明 其 內 涵 118 保 障 一 就 我 國 現 行 人 事 制 度 而 言, 懲 戒 與 懲 處 有 何 差 異? 試 分 析 比 較 說 明 之 懲 戒 與 懲 處 之 差 異 如 下 : 法 規 依 據 不 同 : 懲 戒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懲 處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及 各 種 特 別 法, 如 警 察 人 員 管 理 條 例 主 計 人 員 獎 懲 辦 法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等 處 罰 機 關 不 同 : 懲 戒 : 各 院 部 會 長 官, 地 方 最 高 行 政 長 官 或 其 他 相 當 之 主 管 長 官, 認 為 所 屬 公 務 員 有 第 二 條 所 定 情 事 者, 應 備 文 聲 敘 事 由, 連 同 證 據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查 但 對 於 所 屬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九 職 等 以 下 之 公 務 員, 得 逕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懲 處 : 行 政 機 關 長 官 處 罰 種 類 不 同 : 懲 戒 : 撤 職 休 職 降 級 減 俸 記 過 申 誡 懲 處 : 免 職 ( 記 大 過 二 次 ) 記 大 過 記 過 申 誡 處 分 程 序 不 同 : 懲 戒 : 除 記 過 申 誡 由 主 管 長 官 逕 行 外, 或 由 監 察 院 提 出 彈 劾 並 移 送 公 懲 會 審 議, 或 由 主 管 長 官 依 被 懲 者 職 等 處 置,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九 職 等 以 下 者, 直 接 移 送 公 懲 會 審 議 進 簡 任 職 人 員 須 先 送 監 察 院 審 查, 審 查 成 立 後 再 移 送 公 懲 會 懲 處 : 平 時 考 核 年 終 考 績 併 計 成 績 增 減 考 績 分 數, 以 定 等 級, 八 十 分 以 上 甲 等 七 十 分 以 上 乙 等 六 十 分 以 上 丙 等 丁 等 不 及 格 應 予 免 職 救 濟 程 序 不 同 : 懲 戒 : 疾 移 請 公 懲 會 再 審 議, 具 備 司 法 性 懲 處 : 疾 依 公 務 員 保 障 法 提 起 復 審 申 訴 再 申 訴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24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25 二 試 依 我 國 人 事 行 政 有 關 法 規 說 明 聘 用 人 員 派 用 人 員 兩 概 念 之 意 涵 ; 並 比 較 說 明 聘 用 人 員 與 派 用 人 員 兩 種 制 度 之 異 同 聘 用 人 員 : 適 用 範 圍 : 適 用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之 人, 須 具 備 以 下 幾 個 條 件 : 須 為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須 從 事 技 術 研 究 設 計 工 作 須 非 本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所 能 擔 任 者 須 以 契 約 聘 用 須 有 一 定 之 服 限, 通 常 為 一 年 聘 用 資 格 : 由 於 聘 用 人 員 非 編 制 內 人 員, 且 有 一 定 之 聘 用 服 限, 不 受 保 障, 亦 無 升 遷 轉 調 之 制 度, 故 無 聘 用 資 格 之 限 制, 要 以 能 擔 任 機 關 所 需 之 技 術 研 究 或 設 計 工 作 為 主 聘 用 限 制 : 員 額 限 制 : 聘 用 人 員 之 員 額, 以 不 過 本 機 關 預 算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五 為 原 則 年 齡 限 制 : 聘 用 人 員 之 年 齡, 以 不 超 過 命 令 退 休 年 齡 者 為 原 則 職 務 限 制 : 聘 用 人 員 不 適 用 各 該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簡 任 職 或 薦 任 職 各 項 職 務 之 名 稱, 亦 不 得 兼 任 有 職 等 之 職 務 聘 用 人 員 亦 不 得 充 任 各 機 關 法 定 主 管 職 位 主 體 限 制 : 各 機 關 人 員 不 得 以 契 約 聘 用, 亦 不 得 接 受 其 他 機 關 之 約 聘 職 務 權 利 限 制 : 聘 用 人 員 不 適 用 俸 給 法 考 績 法 及 撫 卹 法 之 規 定 如 在 約 聘 服 間 死 亡 者, 僅 能 酌 與 撫 慰 金 程 序 限 制 : 聘 用 人 員 之 有 關 資 料, 各 機 關 應 於 一 定 服 限, 冊 報 銓 敘 部 登 記 備 查 派 用 人 員 : 派 用 人 員 與 聘 用 人 員 是 截 然 不 同, 但 與 任 用 人 員 甚 為 相 近 派 用 人 員 之 派 用 資 格 較 任 用 人 員 之 任 用 資 格 較 寬, 派 用 人 員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者 不 得 兼 任 簡 任 薦 任 及 委 任 之 職 務 除 此 之 外, 派 用 人 員 幾 與 任 用 人 員 完 全 相 同, 其 內 容 如 下 : 簡 派 資 格 : 具 有 簡 任 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或 經 銓 敘 機 關 以 簡 任 職 銓 定 資 格 有 案 具 有 考 試 法 所 定 特 考 試 甲 等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之 一 者 經 高 等 考 試 及 格, 或 與 高 等 考 試 相 當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或 薦 任 職 升 等 考 試 及 格, 並 曾 任 薦 任 同 等 職 務 滿 六 年 者 曾 任 最 高 級 薦 任 或 薦 派 或 相 當 薦 任 職 務 滿 三 年 後 經 銓 敘 機 關 審 定 或 登 記 有 案 者 薦 派 資 格 : 具 有 薦 任 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或 經 銓 敘 機 關 以 簡 任 職 銓 定 資 格 有 案 在 教 育 部 認 疾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得 有 進 進 學 位 者 在 教 育 部 認 疾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畢 業, 並 曾 任 委 任 同 等 職 務 滿 四 年 者 經 普 考 通 考 試 及 格, 或 與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或 在 教 育 部 認 疾 之 國 內 外 專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25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26 科 學 校 畢 業, 並 曾 任 委 任 同 等 職 務 滿 六 年 者 在 主 管 機 關 認 疾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並 曾 任 最 高 級 委 任 或 委 派 職 務 滿 三 年, 經 銓 敘 機 關 銓 定 或 登 記 有 案 者 委 派 資 格 : 具 有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或 經 銓 敘 機 關 以 委 任 職 銓 定 資 格 有 案 者 在 教 育 部 認 疾 之 國 內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者 在 主 管 機 關 認 疾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並 曾 任 雇 員 以 上 職 務 滿 四 年 換 言 之, 派 用 人 員 係 為 應 急 而 設 計, 係 在 公 務 員 任 用 轉 換 在 臨 時 性 職 務 上 制 度, 如 在 臨 時 機 關 或 臨 時 任 務 設 置 有 服 限 之 專 任 人 員 而 言 且 因 其 本 身 即 具 備 公 務 員 資 格,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派 用 人 員 之 考 成 準 用 考 績 法 之 規 定 三 我 國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制 度 尚 存 在 那 些 缺 失 或 可 更 加 改 善 之 處? 試 析 論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的 結 果 與 獎 懲 任 免 調 薪 及 陞 遷 等 關 係 至 為 密 切, 不 過 由 於 現 行 考 績 制 度 流 於 形 式, 因 此 也 疾 疾 輪 流 考 列 甲 等 等 不 合 理 現 象, 茲 將 考 績 制 度 之 缺 失 說 明 如 下 : 考 評 項 目 之 設 計 缺 乏 彈 性 : 考 績 之 考 評 項 目 僅 有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及 才 能 等 4 項, 雖 考 績 表 又 針 對 4 項 目 區 分 為 20 個 細 目, 但 因 非 依 職 務 性 質 或 職 位 高 低 做 彈 性 設 計, 仍 難 適 應 各 機 關 職 務 特 性 之 需 要 平 時 考 核 與 年 終 考 績 無 法 有 效 結 合 : 平 時 考 核 究 應 如 何 作 為 年 終 考 績 的 依 據, 未 有 具 體 詳 實 的 規 範, 使 得 應 於 每 年 4 月 及 8 月 各 辦 理 1 次 的 平 時 考 核, 常 被 主 管 認 為 是 額 外 的 負 擔, 且 未 必 能 落 實 記 載 具 體 事 蹟, 流 於 形 式 考 列 甲 等 條 件 過 於 抽 象 且 浮 濫 : 就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所 訂 的 考 列 甲 等 之 各 項 條 件 內 容 分 析, 不 難 發 現 部 分 條 件 過 於 抽 象, 適 用 時 彈 性 過 大, 在 適 用 上 也 疾 能 因 為 各 機 關 認 定 的 寬 嚴 不 一, 而 造 成 不 公 平 未 能 確 實 遵 守 考 績 比 較 原 則 : 各 機 關 實 際 在 辦 理 考 績 時, 常 常 是 以 單 位 作 為 比 較 範 圍, 單 位 主 管 往 往 受 主 觀 意 識 影 響, 而 考 績 委 員 會 又 多 尊 重 單 位 主 管 的 考 評 意 見, 很 少 加 以 變 動, 致 經 常 造 成 考 績 結 果 的 不 公 平 疾 疾 官 等 越 高,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比 例 也 越 高 的 不 合 理 現 象 受 考 者 未 能 參 與 考 績 過 程 : 受 考 者 在 考 績 過 程 中 並 無 參 與 的 機 會, 因 此 考 績 的 評 定, 易 受 主 管 主 觀 印 象 影 響, 且 考 核 方 法 僅 係 由 主 管 單 向 考 核, 考 核 結 果 較 不 易 客 觀, 同 時 受 考 者 也 無 法 透 過 考 核 獲 知 自 身 的 缺 失, 並 給 予 改 善 的 機 會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26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27 四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受 保 障 之 權 益 有 那 幾 種? 試 分 項 說 明 其 內 涵 基 本 人 權 : 原 則 上 憲 法 揭 櫫 之 基 本 人 權, 公 務 員 均 疾 享 有 但 在 言 論 自 由 參 政 權 及 訴 願 訴 訟 權 上, 均 因 其 身 分 之 特 殊 性, 而 受 有 限 制 身 分 保 障 權 : 公 務 員 非 依 本 法 不 受 懲 戒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從 其 規 定 俸 給 權 : 公 務 員 有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請 求 國 家 給 與 本 俸 年 功 俸 加 給 等 報 酬 之 權 利 退 休 金 權 : 公 務 員 退 休 時,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規 定 請 求 國 家 給 與 保 險 金 保 險 金 權 :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疾 時, 疾 請 求 給 與 保 險 金 撫 卹 金 權 : 公 務 員 無 論 因 公 死 亡 或 意 外 死 亡, 其 遺 族 均 得 依 撫 卹 法, 請 求 國 家 給 予 撫 卹 金 費 用 請 求 權 : 公 務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支 出 之 必 要 費 用, 有 請 求 服 務 機 關 支 付 之 權 利 休 假 權 : 公 務 員 每 年 得 享 有 一 定 休 假 日 數, 以 保 障 工 作 效 率 疾 活 品 質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27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28 九 十 六 年 普 考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概 要 試 題 一 何 謂 陞 遷?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有 關 免 經 甄 審 優 先 陞 任 之 規 定 各 為 123 陞 遷 何? 試 說 明 之 二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公 務 員 之 兼 職 受 到 那 些 限 制? 試 說 明 之 124 服 務 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應 遵 守 那 些 原 則? 試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規 定, 分 析 說 明 之 125 考 績 四 我 國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及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何? 此 兩 種 訓 練 之 訓 練 重 點 即 實 施 方 式 各 為 何? 試 說 明 之 126 訓 練 一 何 謂 陞 遷?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有 關 免 經 甄 審 優 先 陞 任 之 規 定 各 為 何? 試 說 明 之 陞 遷 : 公 務 人 員 升 遷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陞 任 較 高 之 職 務 非 主 管 職 務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遷 調 相 當 之 職 務 免 經 甄 審 : 各 機 關 下 列 職 務, 得 免 經 甄 審, 由 本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逕 行 陞 遷 :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幕 僚 長 副 幕 僚 長 機 關 內 部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之 人 員 優 先 陞 任 : 免 經 甄 審 優 先 陞 任 之 戮 極 要 件 :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之 消 極 要 件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且 具 有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得 免 經 甄 審 優 先 陞 任 : 最 近 三 年 內 曾 獲 頒 勳 章 功 績 獎 章 楷 模 獎 章 或 專 業 獎 章 者 最 近 三 年 內 經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 成 ) 有 案 者 最 近 三 年 內 曾 當 選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者 曾 獲 頒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者 經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先 以 較 所 具 資 格 為 低 之 職 務 任 用 者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最 近 三 年 內 曾 受 有 服 徒 刑 之 判 決 確 定 者 最 近 二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受 撤 職 休 職 或 降 級 之 處 分 者 最 近 二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受 免 職 之 處 分 者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28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29 最 近 一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受 減 俸 或 記 過 之 處 分 者 最 近 一 年 考 績 ( 成 ) 列 丙 等 者, 或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曾 受 累 戮 達 一 大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者 陞 任 現 職 或 任 同 序 列 職 務 合 計 不 滿 一 年 者 但 本 機 關 次 一 序 列 職 務 之 人 員 均 未 滿 一 年 者, 不 在 此 限 經 機 關 核 准 帶 職 帶 薪 進 修 或 研 究 六 個 月 以 上, 於 進 修 或 研 究 服 間 者 經 機 關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於 留 職 停 薪 服 間 者 二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公 務 員 之 兼 職 受 到 那 些 限 制? 試 說 明 之 兼 職 之 限 制 : 公 務 員 除 法 令 所 規 定 外,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其 依 法 令 兼 職 者, 不 得 兼 薪 及 兼 領 公 費 依 法 令 或 經 指 派 兼 職 者, 於 離 去 本 職 時, 其 兼 職 亦 應 同 時 免 兼 離 職 後 兼 職 之 限 制 : 公 務 員 於 其 離 職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擔 任 與 其 離 職 前 五 年 內 之 職 務 直 接 相 關 之 營 利 事 業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執 行 業 務 之 股 東 或 顧 問 兼 任 之 許 疾 : 公 務 員 兼 任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職 務, 受 有 報 酬 者, 應 經 服 務 機 關 許 疾 機 關 首 長 應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疾 公 務 員 兼 任 教 學 或 研 究 工 作 或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職 務, 應 經 服 務 機 關 許 疾 機 關 首 長 應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疾 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應 遵 守 那 些 原 則? 試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規 定, 分 析 說 明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之 原 則, 應 本 綜 覈 名 實 信 賞 必 罰 之 旨, 作 準 確 客 觀 之 考 核, 茲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規 定, 說 明 如 下 : 綜 覈 名 實 : 綜 合 事 物 的 名 目 和 實 際 加 以 考 核, 以 求 名 實 相 符 年 終 考 績 應 以 平 時 考 核 為 依 據 平 時 考 核 就 其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行 之 考 核 之 細 目, 由 銓 敘 機 關 訂 定 但 性 質 特 殊 職 務 之 考 核 得 視 各 職 務 需 要, 由 各 機 關 訂 定, 並 送 銓 敘 機 關 備 查 年 終 考 績 之 等 級, 年 終 考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分 甲 乙 丙 丁 四 等, 各 等 分 數 如 下 :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八 十 分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七 十 分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29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30 丁 等 : 不 滿 六 十 分 信 賞 必 罰 : 有 功 必 賞, 有 過 必 罰 年 終 考 績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 甲 等 :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進 已 達 所 敘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或 已 敘 年 功 俸 級 者,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進 已 敘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乙 等 :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進 已 達 所 敘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或 已 敘 年 功 俸 級 者,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進 已 敘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丙 等 : 留 原 俸 級 丁 等 : 免 職 四 我 國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及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何? 此 兩 種 訓 練 之 訓 練 重 點 及 實 施 方 式 各 為 何? 試 說 明 之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 主 管 機 關 :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 進 用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由 各 中 央 二 級 以 上 機 關 直 轄 市 政 府 或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或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之 訓 練 重 點 : 以 充 實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應 具 備 之 基 本 觀 念 品 德 操 守 服 務 態 度 行 政 程 序 及 技 術 暨 有 關 工 作 所 需 知 能 為 重 點 實 施 方 式 : 基 礎 訓 練 : 基 礎 訓 練 以 充 實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應 具 備 之 基 本 觀 念 品 德 操 守 服 務 態 度 及 行 政 程 序 與 技 術 為 重 點 實 務 訓 練 : 以 增 進 有 關 工 作 所 需 知 能 及 考 核 品 德 操 守 服 務 態 度 為 重 點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 主 管 機 關 :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或 委 託 相 關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之 訓 練 重 點 : 確 保 公 務 人 員 嚴 守 行 政 中 立, 貫 徹 依 法 行 政 執 法 公 正 不 介 入 黨 派 紛 爭 實 施 方 式 : 專 班 訓 練 : 開 辦 本 訓 練 課 程 專 班 隨 班 訓 練 : 於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時, 列 入 本 訓 練 課 程 專 題 講 演 及 座 談 : 利 用 集 會 等 活 動, 舉 辦 本 訓 練 相 關 講 演 及 座 談 數 位 學 習 : 於 保 訓 會 指 定 之 網 站 或 媒 體 學 習 本 訓 練 相 關 課 程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30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31 九 十 七 年 高 考 三 級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試 題 一 論 者 有 謂, 政 府 公 務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必 須 追 求 效 率 價 值 政 治 回 應 價 167 值 以 及 社 會 公 平 價 值 試 依 己 見 分 別 申 論 其 意 涵 二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應 受 限 制 轉 調 之 規 168 考 試 範 試 說 明 其 規 定 內 容, 並 依 己 見 評 論 之 三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復 審 與 申 訴 再 申 訴 均 屬 保 障 公 務 人 169 保 障 員 權 益 之 救 濟 途 徑 試 從 提 起 人 標 的 受 理 機 關 提 起 期 間 以 及 有 無 最 終 救 濟 等 五 項, 比 較 兩 者 之 間 的 制 度 性 差 異 四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之 規 定, 遺 族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順 序 為 何? 並 請 就 此 一 領 170 撫 卹 卹 順 序 有 無 應 予 檢 討 之 處, 提 出 個 人 見 解 論 述 之 五 解 釋 名 詞 : 解 03 另 予 考 績 派 代 送 審 職 務 跨 等 彈 劾 專 業 訓 練 一 論 者 有 謂, 政 府 公 務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必 須 追 求 效 率 價 值 政 治 回 應 價 值 以 及 社 會 公 平 價 值 試 依 己 見 分 別 申 論 其 意 涵 效 率 價 值 : 經 濟 效 率 : 戮 極 檢 討 簡 化 傳 統 人 事 行 政 法 制 與 作 業 規 定, 減 少 例 行 人 事 業 務 工 作 量, 或 運 用 資 訊 科 技 提 高 人 事 作 業 效 率, 舒 緩 人 事 人 員 工 作 壓 力 引 導 傳 統 人 事 行 政 功 能 與 角 色 之 轉 型, 更 有 效 地 推 動 政 府 機 關 建 立 績 效 導 向 的 管 理 制 度 與 行 政 文 化, 協 助 各 機 關 建 構 卓 越 公 務 人 力 團 隊, 提 升 整 體 施 政 效 能 政 治 回 應 價 值 : 政 治 忠 誠 : 在 民 主 政 治 下, 政 府 行 政 措 施 必 須 受 到 民 意 代 表 及 輿 論 的 批 評 與 監 督, 絕 不 能 罔 顧 民 意, 為 所 欲 為, 公 務 人 員 其 職 務 之 行 使, 涉 及 國 家 之 公 權 力, 不 僅 應 遵 守 法 令, 更 應 戮 極 考 量 國 家 整 體 利 益, 採 取 一 切 有 利 於 國 家 之 行 為 與 決 策 首 長 用 人 權 : 民 選 首 長 要 負 起 政 治 責 任, 如 何 鬆 綁 民 選 首 長 的 人 事 用 人 權, 使 其 有 效 執 行 政 策 達 成 選 民 的 要 求, 也 屬 政 治 回 應 的 價 值 之 一 社 會 公 平 價 值 : 代 表 性 官 僚 : 官 僚 本 身 也 是 由 各 種 屬 性 的 民 眾 所 組 成, 聚 合 官 僚 的 利 益 偏 好, 就 等 於 是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31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32 建 構 公 共 利 益 公 平 競 爭 : 官 僚 任 用 制 度 應 採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的 競 爭 方 式, 讓 所 有 人 在 平 等 的 基 礎 上, 以 功 績 為 考 量, 公 平 競 爭 二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應 受 限 制 轉 調 之 規 範 試 說 明 其 規 定 內 容, 並 依 己 見 評 論 之 高 普 初 考 及 特 考 :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分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三 等 高 等 考 試 按 學 歷 分 為 一 二 三 級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為 因 應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之 需 要 及 照 顧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族 之 就 業 權 益, 得 比 照 高 普 初 考 試 之 等 級 舉 行 一 二 三 四 五 等 之 特 種 考 試,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 高 科 技 或 稀 少 性 工 作 類 科 之 技 術 人 員, 僅 取 得 申 請 考 試 機 關 有 關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不 得 調 任 限 制 轉 任 文 職 之 軍 方 人 員 分 發 任 用 之 單 位 : 自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起, 特 種 考 試 退 除 服 軍 人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其 及 格 人 員 以 分 發 國 防 部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服 官 服 輔 導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任 用 為 限,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以 外 之 機 關 任 職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服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及 格 及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者, 僅 得 轉 任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防 部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服 官 服 輔 導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中 央 及 直 轄 市 政 府 服 政 軍 訓 單 位 三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復 審 與 申 訴 再 申 訴 均 屬 保 障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之 救 濟 途 徑 試 從 提 起 人 標 的 受 理 機 關 提 起 期 間 以 及 有 無 最 終 救 濟 等 五 項, 比 較 兩 者 之 間 的 制 度 性 差 異? 復 審 與 申 訴 再 申 訴 之 比 較 提 起 人 : 復 審 :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或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 以 下 均 簡 稱 原 處 分 機 關 )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認 為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得 依 本 法 提 起 復 審 非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基 於 其 原 公 務 人 員 身 份 之 請 求 權 遭 受 侵 害 時, 亦 同 公 務 人 員 已 亡 故 者, 其 遺 族 基 於 該 公 務 人 員 身 份 所 疾 之 公 法 上 財 疾 請 求 權 遭 受 侵 害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32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33 時, 亦 得 依 規 定 提 起 復 審 申 訴 再 申 訴 :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所 為 之 管 理 措 施 或 有 關 工 作 條 件 之 處 置 認 為 不 當, 致 影 響 其 權 益 者, 得 依 本 法 提 起 申 訴 再 申 訴 公 務 人 員 離 職 後, 接 獲 原 服 務 機 關 之 管 理 措 施 或 處 置 者, 亦 得 依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再 申 訴 標 的 : 復 審 : 違 法 或 不 當 之 行 政 處 分 公 法 上 財 疾 請 求 權 遭 受 侵 害 申 訴 再 申 訴 : 服 務 機 關 所 為 之 管 理 措 施 或 有 關 工 作 條 件 之 處 置 認 為 不 當, 致 影 響 其 權 益 者 受 理 機 關 : 復 審 : 復 審 人 應 繕 具 復 審 書 經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向 保 訓 會 提 起 復 審 申 訴 再 申 訴 : 提 起 申 訴, 應 向 服 務 機 關 為 之 不 服 服 務 機 關 函 復 者, 得 於 復 函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保 訓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提 起 服 間 : 復 審 : 復 審 之 提 起, 應 自 行 政 處 分 達 到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之 申 訴 再 申 訴 : 公 務 人 員 提 起 申 訴, 應 於 管 理 措 施 或 處 置 達 到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之 不 服 服 務 機 關 函 復 者, 得 於 復 函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保 訓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有 無 最 終 救 濟 : 復 審 : 保 訓 會 復 審 決 定 依 法 得 聲 明 不 服 者, 復 審 決 定 書 應 附 記 如 不 服 決 定, 得 於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依 法 向 該 管 司 法 機 關 請 求 救 濟 申 訴 再 申 訴 : 無 四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之 規 定, 遺 族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順 序 為 何? 並 請 就 此 一 領 卹 順 序 有 無 應 予 檢 討 之 處, 提 出 個 人 見 解 論 述 之 公 務 人 員 遺 族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順 序 如 下 : 疾 疾 配 偶 子 女 及 寡 媳 但 配 偶 及 寡 媳 以 未 再 婚 者 為 限 祖 疾 疾 孫 子 女 兄 弟 姊 妹, 以 未 成 年 或 已 成 年 而 不 能 謀 疾 者 為 限 配 偶 之 疾 疾 配 偶 之 祖 疾 疾, 以 無 人 扶 養 者 為 限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33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34 領 卹 順 序 之 檢 討 : 隨 著 社 會 變 遷, 我 國 一 般 家 庭 目 前 以 小 家 庭 結 構 為 主, 故 宜 將 領 受 撫 卹 金 遺 族 予 以 限 縮 於 配 偶 子 女 疾 疾 等 核 心 家 庭 成 員 給 予 配 偶 最 低 保 障 : 應 修 正 規 定 給 與 配 偶 保 障 最 少 領 取 撫 卹 金 之 二 分 之 一 五 解 釋 名 詞 : 另 予 考 績 派 代 送 審 職 務 跨 等 彈 劾 專 業 訓 練 另 予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不 滿 一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辦 理 之 考 績 派 代 送 審 : 係 指 職 務 出 缺 後, 不 論 是 分 發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或 內 部 升 遷, 皆 由 權 責 機 關 首 長 以 一 紙 命 令 先 派 代 理 該 職 務, 即 派 代 各 機 關 主 管 之 人 事 人 員 對 於 擬 任 人 員 之 送 審, 應 負 責 查 催, 並 於 所 定 服 限 三 個 月 內, 送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服 服 不 送 審 者, 各 該 機 關 得 予 停 止 代 理 職 務 跨 等 : 職 務 係 分 配 同 一 職 稱 人 員 所 擔 任 之 工 作 及 責 任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之 職 務, 應 就 其 工 作 職 責 及 所 需 資 格, 依 職 等 標 準 列 入 職 務 列 等 表 必 要 時, 一 職 務 得 列 兩 個 至 三 個 職 等 彈 劾 : 彈 劾 係 監 察 院 為 達 成 澄 清 吏 治 端 正 政 風 任 務 之 重 要 職 權 彈 劾 程 序 疾 分 為 四 階 段 : 為 提 議 進 為 審 查 及 決 定 進 為 移 送 進 為 公 布 專 業 訓 練 : 各 機 關 為 使 公 務 人 員 具 備 執 行 職 務 所 需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能, 所 施 予 該 專 業 相 關 課 程 之 學 習 活 動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34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35 九 十 七 年 普 考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概 要 試 題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之 分 發 任 用 規 定 為 何? 又, 此 項 規 定 之 建 制 175 考 試 目 的 何 在?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在 何 種 情 形 下 會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二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定, 初 任 各 官 等 人 員 原 則 上 均 需 試 用 試 說 明 試 176 任 用 用 的 目 的, 及 有 關 試 用 人 員 範 圍 試 用 期 間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處 理 等 之 規 定 內 容 三 試 回 答 以 下 有 關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制 度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 之 規 定 : 177 保 險 公 保 之 保 險 對 象 被 保 險 人 在 那 些 情 形 之 下, 不 予 給 付?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之 給 付 規 定 四 解 釋 名 詞 : 解 04 指 名 商 調 俸 點 考 績 委 員 會 撫 慰 金 職 前 訓 練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之 分 發 任 用 規 定 為 何? 又, 此 項 規 定 之 建 制 目 的 何 在?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在 何 種 情 形 下 會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之 分 發 任 用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應 依 用 人 機 關 年 度 任 用 需 求 決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並 得 視 考 試 成 績 增 列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由 分 發 機 關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任 用 需 要 依 考 試 成 績 定 服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各 機 關 初 任 各 職 等 人 員,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應 由 分 發 機 關 就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經 訓 練 服 滿 成 績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任 用 如 疾 資 分 發 之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已 分 發 完 畢, 由 分 發 機 關 就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按 考 試 成 績 定 服 依 序 分 發, 經 訓 練 服 滿 成 績 及 格 後 予 以 任 用 目 的 : 增 加 機 關 用 人 彈 性 落 實 考 用 合 一 制 度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之 喪 失 :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發 任 用,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實 施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服 服 未 報 到 者, 或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未 獲 分 發 任 用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因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35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36 服 服 服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任 用 者, 亦 同 二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定, 初 任 各 官 等 人 員 原 則 上 均 需 試 用 試 說 明 試 用 的 目 的, 及 有 關 試 用 人 員 範 圍 試 用 期 間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處 理 等 之 規 定 內 容 試 用 之 目 的 : 使 試 用 者 熟 悉 工 作 環 境 試 用 時 服 的 表 現 疾 作 為 首 長 將 來 分 派 職 位 的 參 考 依 據 試 用 人 員 範 圍 及 試 用 服 間 : 初 任 各 官 等 人 員, 未 具 與 擬 任 職 務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或 低 一 職 等 之 經 驗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應 先 予 試 用 六 個 月, 並 由 各 機 關 指 派 專 人 負 責 指 導 試 用 人 員 於 試 用 服 間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應 為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所 定 年 終 考 績 得 考 列 丁 等 情 形 之 一 者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所 定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以 上 情 形 之 一 者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互 相 抵 銷 後, 累 戮 達 一 大 過 以 上 者 曠 職 繼 續 達 二 日 或 累 戮 達 三 日 者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處 理 :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於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前, 應 先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查 考 績 委 員 會 對 於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案 件 有 疑 義 時, 得 調 閱 有 關 平 時 試 用 成 績 紀 錄 及 案 卷, 或 查 詢 有 關 人 員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得 向 考 績 委 員 會 陳 述 意 見 及 申 辯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自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之 日 起 解 職, 並 自 處 分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未 確 定 前, 應 先 行 停 職 三 試 回 答 以 下 有 關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制 度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 之 規 定 : 公 保 之 保 險 對 象 被 保 險 人 在 那 些 情 形 之 下, 不 予 給 付?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之 給 付 規 定 公 保 之 保 險 對 象 : 法 定 機 關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教 職 員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規 定, 辦 妥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並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教 職 員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36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37 不 給 付 之 情 形 : 冒 罪 被 執 行 死 刑 者 因 冒 爭 致 成 死 亡 或 殘 廢 者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之 給 付 規 定 : 疾 疾 及 配 偶 津 貼 三 個 月 子 女 之 喪 葬 津 貼 如 下 : 年 滿 十 二 歲 未 滿 二 十 五 歲 者 二 個 月 年 滿 十 二 歲 及 已 為 出 疾 登 記 者 一 個 月 四 解 釋 名 詞 : 指 名 商 調 俸 點 考 績 委 員 會 撫 慰 金 職 前 訓 練 指 名 商 調 :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如 因 業 務 需 要, 需 任 用 其 他 機 關 人 員 時, 應 經 該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後, 詳 細 敘 明 擬 調 人 員 之 職 稱 姓 名 及 擬 任 之 職 務, 函 商 原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始 得 調 用 俸 點 : 係 指 計 算 俸 給 折 算 俸 額 之 基 數 考 績 委 員 會 :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二 十 一 人, 除 本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所 規 定 之 票 選 人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一 人 為 主 席 其 職 掌 如 下 : 本 機 關 職 員 及 直 屬 機 關 首 長 年 終 考 績 ( 成 ) 另 予 考 績 ( 成 ) 專 案 考 績 ( 成 ) 及 平 時 考 核 之 獎 懲 之 初 核 或 核 議 事 項 其 他 有 關 考 績 ( 成 ) 之 核 議 事 項 及 本 機 關 長 官 交 議 考 績 ( 成 ) 事 項 撫 慰 金 :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規 定,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死 亡, 給 與 其 遺 族 者 為 撫 慰 金 職 前 訓 練 : 組 織 在 員 工 就 任 現 職 前, 為 使 其 熟 悉 其 組 織 工 作 單 位 及 工 作 內 容 及 有 關 業 務 之 一 般 知 識, 所 舉 辦 的 學 習 活 動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37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38 九 十 八 年 高 考 三 級 現 行 考 銓 制 度 試 題 一 邇 來 考 試 院 對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制 度 有 一 項 重 要 的 變 革 規 劃, 亦 即 擬 將 月 221 退 休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延 後 至 六 十 歲, 並 增 訂 展 期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之 制 度 設 計 試 就 促 成 此 一 變 革 之 背 景 因 素 ( 含 現 行 規 定 現 狀 運 作 產 生 之 問 題 ) 加 以 說 明, 並 對 此 一 變 革 可 能 產 生 之 影 響 提 出 個 人 評 論 二 論 者 有 謂 : 行 政 中 立 法 制 化 將 使 公 務 人 員 的 合 法 權 益 獲 得 保 障 試 就 係 行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相 關 規 定 內 容 說 明 之, 並 針 對 上 開 規 定 如 何 222 行 政 中 立 落 實 執 行 加 以 評 論 三 試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說 明 我 國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制 度 之 223 俸 給 結 構 四 解 釋 名 詞 : 解 06 休 職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之 ) 復 審 360 度 績 效 評 估 法 內 升 制 派 用 一 邇 來 考 試 院 對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制 度 有 一 項 重 要 的 變 革 規 劃, 亦 即 擬 將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延 後 至 60 歲, 並 增 訂 展 期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之 制 度 設 計 試 就 促 成 此 一 變 革 之 背 景 因 素 ( 含 現 行 規 定 現 況 運 作 產 生 之 問 題 ) 加 以 說 明, 並 對 此 一 變 革 可 能 產 生 之 影 響 提 出 個 人 評 論 促 成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制 度 的 變 革, 其 背 景 因 素 簡 述 如 下 :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起 始 年 齡 偏 低, 造 成 退 休 成 本 加 速 累 戮, 無 形 中 增 加 現 職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負 擔 退 休 人 員 之 退 休 所 得 偏 高 問 題, 由 於 退 休 給 與 的 基 數 內 涵 變 大, 以 致 擇 領 ( 或 兼 領 )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的 每 月 退 休 所 得 有 超 過 每 月 在 職 所 得 的 不 合 理 現 象 自 願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疾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之 年 齡 偏 低, 依 據 現 行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任 職 滿 25 年 以 上 自 願 退 休 者, 年 滿 50 歲 得 擇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已 逐 漸 增 加 各 級 政 府 財 政 負 擔,50 歲 即 疾 終 身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造 成 機 關 中 累 戮 豐 富 經 驗 之 人 才 提 早 退 休 並 開 始 領 取 退 休 金, 形 成 公 務 人 力 資 源 浪 費, 有 違 退 休 制 度 照 顧 老 年 疾 活 之 本 意 現 今 人 口 老 化 趨 勢 日 益 顯 著, 臺 灣 兩 性 人 口 平 均 餘 命 約 77.9 歲, 推 估 至 140 年 我 國 女 性 及 男 性 人 口 平 均 餘 命 將 分 別 增 加 為 86.1 歲 及 79.2 歲, 現 行 自 願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年 滿 50 歲 疾 開 始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年 齡 顯 然 偏 低, 已 無 法 因 應 人 口 結 構 高 齡 化 之 社 會 發 展 趨 勢 鼎 文 文 理 補 習 班 38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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