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篇 附 則 14 附 設 專 科 部 學 則 15 第 一 章 總 則 15 第 二 章 新 生 15 第 三 章 轉 學 16 第 四 章 轉 科 組 16 第 五 章 修 習 學 分 修 業 年 限 16 第 六 章 選 課 學 分 抵 免 16 第 七 章 請 假 休 學 復 學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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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萬 能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萬 能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手 冊 目 錄 壹 學 則 1 第 一 篇 總 則 3 第 二 篇 大 學 部 3 第 一 章 入 學 3 第 二 章 轉 學 4 第 三 章 轉 系 組 4 第 四 章 繳 費 註 冊 選 課 4 第 五 章 校 際 選 課 5 第 六 章 修 業 年 限 學 分 成 績 5 第 七 章 請 假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7 第 八 章 畢 業 學 位 9 第 三 篇 進 修 部 ( 含 在 職 專 班 ) 9 第 一 章 入 學 9 第 二 章 註 冊 選 課 10 第 三 章 修 業 年 限 學 分 成 績 10 第 四 篇 學 籍 管 理 10 第 五 篇 研 究 所 10 第 一 章 入 學 10 第 二 章 繳 費 註 冊 選 課 11 第 三 章 學 分 成 績 11 第 四 章 請 假 缺 席 扣 考 12 第 五 章 休 學 退 學 復 學 12 第 六 章 修 業 年 限 畢 業 學 位 13 第 六 篇 進 修 部 研 究 所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13 第 一 章 入 學 13 第 二 章 繳 費 註 冊 選 課 13 第 三 章 修 業 年 限 學 分 成 績 13 第 四 章 請 假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14 第 五 章 畢 業 學 位 14 I

2 第 七 篇 附 則 14 附 設 專 科 部 學 則 15 第 一 章 總 則 15 第 二 章 新 生 15 第 三 章 轉 學 16 第 四 章 轉 科 組 16 第 五 章 修 習 學 分 修 業 年 限 16 第 六 章 選 課 學 分 抵 免 16 第 七 章 請 假 休 學 復 學 17 第 八 章 成 績 18 第 九 章 退 學 開 除 學 籍 19 第 十 章 畢 業 19 第 十 一 章 更 改 事 項 19 第 十 二 章 學 籍 管 理 20 第 十 三 章 附 則 20 貳 教 務 規 章 21 第 一 篇 課 務 組 及 註 冊 組 23 第 一 章 學 生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辦 法 23 第 二 章 學 生 轉 系 ( 科 ) 組 辦 法 23 第 三 章 學 生 選 課 預 選 辦 法 25 第 四 章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26 第 五 章 學 生 選 課 注 意 事 項 及 須 知 28 第 六 章 學 程 設 置 辦 法 30 第 七 章 學 生 修 讀 學 碩 士 五 年 一 貫 學 程 辦 法 34 第 八 章 學 生 考 試 請 假 及 補 考 辦 法 35 第 九 章 學 生 考 試 規 則 35 第 十 章 大 學 部 學 生 修 讀 輔 系 辦 法 36 第 十 一 章 大 學 部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辦 法 37 第 十 二 章 校 際 選 課 辦 法 39 第 十 三 章 大 學 部 成 績 優 異 學 生 提 前 畢 業 辦 法 39 第 十 四 章 成 績 處 理 辦 法 40 第 十 五 章 學 生 學 分 科 目 抵 免 辦 法 41 第 十 六 章 暑 期 重 補 修 開 班 授 課 辦 法 47 第 十 七 章 寒 期 暑 期 開 班 授 課 辦 法 47 第 十 八 章 休 復 學 辦 法 49 第 十 九 章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有 關 學 業 及 學 籍 處 理 要 點 50 II

3 第 二 十 章 研 究 生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辦 法 51 第 二 十 一 章 碩 士 學 位 論 文 抄 襲 代 寫 或 舞 弊 等 處 理 要 點 52 第 二 十 二 章 學 生 請 領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辦 法 53 第 二 十 三 章 獎 勵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實 務 競 賽 實 施 辦 法 56 第 二 十 四 章 萬 能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實 施 辦 法 66 第 二 十 五 章 萬 能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校 外 教 學 實 施 辦 法 66 第 二 十 六 章 萬 能 科 技 大 學 延 修 學 生 輔 導 要 點 73 第 二 篇 國 際 合 作 74 第 一 章 外 國 學 生 招 生 規 定 74 第 二 章 外 籍 學 生 獎 助 學 金 申 請 辦 法 77 第 三 章 學 生 赴 國 外 進 修 甄 選 辦 法 78 第 四 章 在 校 學 生 赴 外 國 交 流 學 校 修 讀 學 分 實 施 辦 法 79 第 五 章 學 生 出 國 留 學 獎 學 金 申 請 辦 法 80 第 六 章 萬 能 科 技 大 學 與 國 外 學 校 辦 理 雙 聯 學 制 實 施 辦 法 82 第 七 章 萬 能 科 技 大 學 境 外 生 輔 導 辦 法 84 第 八 章 萬 能 科 技 大 學 僑 生 ( 含 港 澳 生 ) 獎 助 學 金 獎 助 辦 法 86 參 學 生 工 讀 及 就 業 資 訊 89 第 一 章 學 生 工 讀 及 就 業 資 訊 90 第 二 章 職 涯 資 訊 諮 詢 輔 導 服 務 91 肆 圖 書 資 訊 規 章 92 第 一 章 館 藏 資 料 借 用 規 則 93 第 二 章 閱 覽 規 則 94 第 三 章 多 媒 體 服 務 區 使 用 規 則 94 第 四 章 還 書 箱 使 用 辦 法 95 第 五 章 義 工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95 第 六 章 教 師 指 定 參 考 書 辦 法 96 第 七 章 閱 覽 室 使 用 辦 法 97 第 八 章 萬 能 財 團 法 人 萬 能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學 習 資 源 中 心 使 用 辦 法 97 第 九 章 校 園 網 路 管 理 辦 法 98 第 十 章 校 園 網 路 使 用 規 範 100 第 十 一 章 電 子 郵 件 管 理 辦 法 102 第 十 二 章 學 生 宿 舍 流 量 管 理 執 行 細 則 103 第 十 三 章 學 術 網 路 疑 似 侵 權 處 理 程 序 104 第 十 四 章 疑 似 侵 權 事 件 處 理 流 程 106 III

4 伍 學 務 規 章 107 第 一 篇 課 外 活 動 指 導 組 108 第 一 章 導 師 制 實 施 辦 法 108 第 二 章 學 生 課 外 活 動 指 導 原 則 111 第 三 章 學 生 及 社 團 編 印 各 種 報 刊 輔 導 辦 法 115 第 四 章 學 生 活 動 中 心 管 理 辦 法 116 第 五 章 學 生 團 體 參 加 電 視 台 演 出 實 施 辦 法 119 第 六 章 學 生 社 團 校 內 外 競 賽 獎 勵 辦 法 120 第 七 章 社 團 張 貼 各 類 資 料 管 理 辦 法 121 第 八 章 優 良 社 團 指 導 老 師 獎 勵 辦 法 122 第 九 章 優 良 導 師 獎 勵 辦 法 123 第 十 章 獎 助 學 金 申 請 辦 法 125 第 十 一 章 學 生 急 難 扶 助 金 設 置 實 施 辦 法 127 第 十 二 章 學 生 急 難 救 助 學 金 發 放 實 施 細 則 128 第 十 三 章 補 助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實 施 辦 法 129 第 十 四 章 學 輔 經 費 補 助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申 請 辦 法 130 第 十 五 章 學 生 團 體 登 山 旅 遊 活 動 實 施 辦 法 131 第 十 六 章 社 團 活 動 器 材 借 用 辦 法 132 第 十 七 章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收 取 代 辦 費 辦 法 133 第 十 八 章 學 生 社 團 指 導 老 師 聘 任 辦 法 134 第 十 九 章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設 置 及 輔 導 辦 法 135 第 二 篇 生 活 輔 導 組 136 第 一 章 加 強 維 護 學 生 安 全 及 校 區 安 寧 實 施 辦 法 136 第 二 章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138 第 三 章 學 生 賃 居 服 務 實 施 辦 法 139 第 四 章 學 生 德 育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141 第 五 章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142 第 六 章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143 第 七 章 學 生 請 假 規 則 149 第 八 章 學 生 在 學 申 請 兵 役 緩 征 及 儘 後 召 集 注 意 事 項 152 第 九 章 改 過 銷 過 實 施 辦 法 153 第 十 章 愛 校 服 務 實 施 要 點 154 第 十 一 章 加 強 學 生 生 活 禮 儀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155 第 十 二 章 校 外 學 生 活 動 安 全 輔 導 辦 法 156 第 十 三 章 學 生 宿 舍 關 懷 輔 導 計 劃 159 第 十 四 章 菸 害 防 制 實 施 辦 法 163 IV

5 第 三 篇 衛 生 保 健 組 164 第 一 章 衛 生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164 第 二 章 膳 食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165 第 三 章 餐 飲 衛 生 安 全 管 理 辦 法 166 第 四 章 健 康 管 理 實 施 要 點 167 第 五 章 緊 急 傷 病 處 理 辦 法 168 第 四 篇 體 育 室 169 第 一 章 體 育 實 施 辦 法 169 第 二 章 運 動 場 館 管 理 辦 法 171 第 三 章 運 動 場 地 借 用 辦 法 174 第 四 章 游 泳 池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175 第 五 章 運 動 器 材 借 用 辦 法 176 第 六 章 運 動 代 表 隊 參 加 校 外 比 賽 獎 懲 辦 法 176 第 五 篇 諮 商 輔 導 組 168 第 一 章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178 第 二 章 學 生 申 訴 制 度 設 置 辦 法 179 第 三 章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實 施 規 定 183 第 四 章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190 第 六 篇 服 務 學 習 組 191 第 一 章 服 務 學 習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191 第 二 章 服 務 學 習 課 程 教 育 委 員 會 章 程 193 第 三 章 工 讀 助 學 金 作 業 辦 法 194 第 四 章 學 生 生 活 服 務 學 習 獎 助 學 金 要 點 196 第 五 章 服 務 學 習 推 動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197 第 七 篇 其 他 198 第 一 章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辦 法 198 第 二 章 現 役 軍 人 子 女 申 請 減 免 學 雜 費 辦 法 200 第 三 章 原 住 民 籍 學 生 申 請 減 免 學 雜 費 辦 法 200 第 四 章 軍 公 教 遺 族 ( 含 給 恤 期 滿 ) 申 請 減 免 學 雜 費 辦 法 201 第 五 章 身 心 障 礙 障 學 生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低 收 入 戶 子 女 申 請 減 免 學 雜 費 辦 法 201 第 六 章 特 殊 境 遇 婦 女 之 子 女 申 請 減 免 學 雜 費 辦 法 201 第 七 章 學 生 平 安 保 險 有 關 規 定 事 項 201 第 八 章 萬 大 花 園 景 觀 實 習 餐 廳 管 理 辦 法 203 V

6 陸 總 務 規 章 206 第 一 篇 規 章 207 第 一 章 學 生 損 毀 或 遺 失 校 具 賠 償 暫 行 方 法 207 第 二 章 學 生 領 款 須 知 207 第 三 章 休 退 學 退 費 辦 法 208 第 二 篇 萬 能 科 技 大 學 實 驗 / 實 習 場 所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210 第 一 章 總 則 210 第 二 章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與 權 責 劃 分 210 第 三 章 一 般 性 安 全 工 作 守 則 211 第 四 章 電 器 設 備 工 作 守 則 212 第 五 章 空 壓 機 工 作 守 則 213 第 六 章 銑 床 作 業 安 全 守 則 214 第 七 章 車 床 作 業 安 全 守 則 214 第 八 章 儲 運 作 業 工 作 守 則 215 第 九 章 手 工 具 使 用 安 全 守 則 215 第 十 章 壓 力 容 器 安 全 守 則 218 第 十 一 章 設 備 之 維 護 與 檢 查 218 第 十 二 章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作 業 工 作 守 則 220 第 十 三 章 鹽 酸 工 作 守 則 222 第 十 四 章 硫 酸 工 作 守 則 222 第 十 五 章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安 全 守 則 223 第 十 六 章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維 護 注 意 事 項 223 第 十 七 章 教 育 與 訓 練 224 第 十 八 章 健 康 指 導 及 管 理 措 施 225 第 十 九 章 急 救 與 搶 救 226 第 二 十 章 防 護 設 備 之 準 備 維 持 及 使 用 227 第 二 十 一 章 消 防 守 則 227 第 二 十 二 章 一 般 衛 生 守 則 229 第 二 十 三 章 事 故 通 報 與 報 告 230 第 二 十 四 章 附 則 230 附 件 231 VI

7 壹 學 則 1

8 2

9 萬 能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萬 能 科 技 大 學 學 則 教 育 部 台 ( 九 ) 技 ( 四 ) 字 第 號 函 准 予 備 查 教 育 部 台 ( 九 一 ) 技 ( 四 ) 字 第 號 函 准 予 備 查 教 育 部 台 技 ( 四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教 育 部 台 技 ( 四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教 育 部 台 技 ( 四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修 正 後 備 查 教 育 部 台 技 ( 四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教 育 部 台 技 ( 四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修 正 後 備 查 教 育 部 台 技 ( 四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教 育 部 台 技 ( 四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教 育 部 台 技 ( 四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教 育 部 台 技 ( 四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教 育 部 台 技 ( 四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教 育 部 台 技 ( 四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修 正 後 備 查 第 一 篇 總 則 第 一 條 : 本 校 依 據 大 學 法 大 學 法 施 行 細 則 學 位 授 予 法 學 位 授 予 法 施 行 細 則 及 有 關 規 定 訂 定 本 學 則 第 二 條 : 本 校 附 設 專 科 部 學 則 另 訂 之 第 二 篇 大 學 部 第 一 章 入 學 第 三 條 : 本 校 於 每 學 年 之 始, 公 開 招 考 各 系 一 年 級 新 生, 擬 訂 招 生 辦 法 經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其 招 生 簡 章 另 訂 之 第 四 條 : 一 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經 入 學 考 試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二 年 制 一 年 級 : ( 一 ) 國 內 公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者 ( 二 ) 公 私 立 專 科 進 修 補 習 學 校 畢 ( 結 ) 業, 並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或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者 ( 三 ) 符 合 教 育 部 規 定 相 關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之 規 定 者 二 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經 入 學 考 試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四 年 制 一 年 級 : ( 一 )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職 業 類 科 畢 業 或 五 年 一 貫 制 職 業 學 校 畢 業 者 ( 二 )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附 設 之 職 業 類 科 畢 業 者 ( 三 ) 教 育 部 核 定 綜 合 高 中 試 辦 學 校 接 受 綜 合 高 中 實 驗 課 程 畢 業, 於 畢 業 證 書 上 註 明 有 綜 合 高 中 部 者 ( 四 )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職 業 補 習 學 校 ( 含 空 中 補 校 ) 實 用 技 能 班 ( 原 延 教 班 ) 畢 業 者 ( 五 )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附 設 之 職 業 類 科 補 習 學 校 ( 含 空 中 補 校 ) 實 用 技 能 班 ( 原 延 教 班 ) 畢 業 者 ( 六 ) 符 合 教 育 部 規 定 相 關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之 規 定 者 三 學 士 後 第 二 專 長 學 士 學 位 學 程 : 招 收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之 國 內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或 於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取 得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且 已 服 畢 兵 役 或 無 兵 役 義 務 者 第 五 條 : 凡 經 錄 取 之 新 生 轉 學 生,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來 校 辦 理 入 學 手 續, 逾 期 不 辦 理 者, 視 為 無 意 願 就 學, 應 予 撤 銷 其 入 學 資 格 3

10 第 六 條 : 新 生 轉 學 生 入 學 報 到 時, 須 繳 驗 有 效 之 學 歷 證 件 及 其 他 規 定 之 必 要 文 件, 方 得 入 學 如 有 正 當 理 由, 須 先 申 請 延 期 補 繳, 經 核 准 者 得 先 行 入 學, 但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補 繳, 否 則 取 消 其 入 學 資 格 入 學 時 並 需 親 自 填 寫 學 籍 記 載 表 第 七 條 : 新 生 轉 學 生 因 重 病 或 特 殊 事 故 不 能 按 時 入 學 時, 應 於 註 冊 截 止 日 前,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報 請 學 校 核 准 後, 始 可 於 次 學 年 度 入 學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期 間, 毋 須 繳 納 任 何 費 用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申 請 以 一 學 年 為 限, 期 限 屆 滿 因 重 大 疾 病 或 其 它 特 殊 事 故 等 仍 無 法 入 學 時, 得 提 出 申 請 由 教 務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後, 再 予 延 長 一 年 新 生 於 規 定 期 限 前 因 兵 役 法 規 定 者, 得 檢 具 徵 集 令 或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申 請 延 長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至 兵 役 期 滿, 檢 具 退 伍 證 明 來 校 申 請 入 學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因 懷 孕 或 分 娩 並 持 有 證 明 者, 得 於 註 冊 截 止 日 前, 向 本 校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入 學 資 格 保 留 年 限 依 學 生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經 申 請 得 延 長 期 限 新 生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八 條 : 新 生 轉 學 生 入 學 考 試 如 有 舞 弊 或 其 所 繳 入 學 學 歷 證 件 有 假 借 冒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等 情 事, 一 經 查 明 即 開 除 學 籍 如 在 本 校 畢 業 後 始 被 發 覺, 除 依 法 繳 銷 其 畢 業 證 書 外, 並 公 告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第 二 章 轉 學 第 九 條 : 本 校 各 系 組 原 核 定 名 額, 遇 有 缺 額 時, 除 一 年 級 及 應 屆 畢 業 年 級 外, 各 學 期 得 招 收 轉 學 生, 擬 訂 招 收 轉 學 生 辦 法 經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招 收 轉 學 生 簡 章 另 訂 之 前 項 缺 額 不 含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休 學 造 成 之 缺 額 ; 辦 理 轉 學 招 生 後, 學 生 總 數 以 不 超 過 原 核 定 新 生 總 數 為 原 則 第 十 條 : 本 校 招 收 轉 學 生, 應 以 性 質 相 近 或 相 同 系 組 為 限 各 學 期 轉 學 生, 其 轉 入 學 期 以 前 必 修 之 科 目 學 分, 已 在 原 校 修 習 及 格 者, 得 列 抵 免 修, 其 不 及 格 或 未 修 之 科 目 學 分, 應 予 重 ( 補 ) 修 第 十 一 條 : 本 校 學 生 因 違 反 校 規 勒 令 退 學 或 德 育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學 生, 不 得 報 考 本 校 轉 學 考 試 第 十 二 條 : 本 校 學 生 因 故 申 請 轉 學 他 校 者, 未 成 年 者 須 經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同 意, 親 自 辦 理 經 核 准 後, 應 即 辦 理 退 學 離 校 手 續, 由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發 給 轉 學 修 業 證 明 書 及 成 績 單 其 入 學 資 格 未 經 核 准 者, 不 得 發 給 轉 學 證 明 書 一 經 發 給 轉 學 證 明 書 後, 即 不 得 要 求 返 回 本 校 肄 業 第 三 章 轉 系 組 第 十 三 條 : 本 校 各 系 組 學 生, 除 四 年 制 ( 四 技 ) 一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二 年 制 ( 二 技 ) 三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及 應 屆 畢 業 年 級 外, 得 申 請 轉 系 組 休 學 期 間 休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轉 系 組 學 生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申 請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十 四 條 : 學 生 轉 系 組 以 一 次 為 限, 並 須 修 滿 轉 入 系 組 規 定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方 得 畢 業 轉 系 組 學 生 所 應 補 修 之 科 目, 由 轉 入 系 核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 本 校 辦 理 學 生 轉 系 組, 其 轉 入 年 級 學 生 名 額, 以 不 超 過 該 系 組 原 核 定 新 生 名 額 為 原 則 第 四 章 繳 費 註 冊 選 課 第 十 六 條 : 學 生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時, 應 依 照 規 定 繳 納 各 項 費 用 學 生 於 本 校 行 事 曆 所 訂 註 冊 日 ( 含 ) 前 休 退 學 者, 依 教 育 部 訂 定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收 取 辦 法 附 表 二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退 費 基 準 表 ), 免 繳 學 雜 ( 分 ) 費 註 冊 日 後 休 退 學 者, 須 繳 費 後 始 得 辦 理 休 退 學, 並 依 該 辦 法 之 附 表 二 辦 理 退 費 4

11 第 十 七 條 : 學 生 應 依 規 定 日 期 註 冊, 因 病 或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按 時 註 冊 者, 應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 疾 病 證 明 以 健 保 特 約 醫 院 ( 診 所 ) 出 具 者 為 限 ), 於 事 前 請 假 核 准 延 期 註 冊, 但 至 多 以 一 週 為 限 未 經 准 假 或 超 過 准 假 日 期 仍 未 註 冊 者, 視 為 無 意 願 就 學, 新 生 除 依 規 定 請 准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或 因 重 病 特 殊 事 故 ( 含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等 情 事 ) 准 請 假 者 外, 應 予 撤 銷 其 入 學 資 格 ; 舊 生 除 已 先 具 函 請 准 延 緩 註 冊 或 休 學 者 外,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應 予 休 學 經 通 知 而 未 於 限 期 內 辦 理 休 學 手 續 者, 除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外, 應 予 退 學 學 生 需 辦 理 緩 徵 或 儘 後 召 集 者, 應 遵 照 內 政 部 兵 役 法 令 各 項 規 定, 持 有 關 證 件 於 註 冊 時 向 學 生 事 務 處 申 請 第 十 八 條 : 學 生 選 課 須 依 各 系 訂 定 之 課 程 選 課, 並 經 系 主 任 核 准 後 送 教 務 處 課 務 組 登 記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十 九 條 : 學 生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選 定 輔 系 者, 至 少 應 修 畢 輔 系 指 定 之 專 業 必 修 科 目 二 十 學 分 選 定 雙 主 修 者, 應 修 畢 另 一 主 修 學 系 全 部 專 業 必 修 科 目 學 分 學 生 修 讀 輔 系 辦 法 及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二 十 條 : 日 間 部 進 修 部 及 在 職 專 班 學 生 相 互 選 課, 以 不 超 過 該 生 當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三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並 應 徵 得 系 主 任 同 意 第 五 章 校 際 選 課 第 二 十 一 條 :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校 際 選 課 辦 法 申 請 選 修 他 校 開 設 之 課 程, 未 經 本 校 與 該 校 核 准 者, 不 得 選 修, 其 已 選 修 之 科 目 學 分, 本 校 概 不 採 認 校 際 選 課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六 章 修 業 年 限 學 分 成 績 第 二 十 二 條 : 本 校 採 學 年 學 分 制 四 年 制 各 系 修 業 年 限 以 四 年 為 原 則, 至 少 須 修 滿 一 二 八 學 分 ( 不 含 零 學 分 之 必 修 課 程 ); 二 年 制 各 系 修 業 年 限 不 得 少 於 二 年, 至 少 須 修 滿 七 十 二 學 分 ( 不 含 零 學 分 之 必 修 課 程 ), 惟 各 系 得 視 需 要 酌 予 提 高 學 士 後 第 二 專 長 學 士 學 位 學 程 修 業 年 限 為 一 至 二 年, 至 少 須 修 滿 四 十 八 學 分, 學 生 入 學 前 已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層 級 以 上 相 關 領 域 同 性 質 科 目 學 分 得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惟 其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仍 不 得 少 於 四 十 學 分 各 系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未 能 修 滿 該 系 應 修 學 分 者,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至 多 延 長 二 學 年, 但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因 身 心 狀 況 及 學 習 需 要,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至 多 四 學 年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外 國 學 生 畢 業 年 級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年 級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地 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畢 業 生 (Form-5) 申 請 入 學 者, 需 於 原 課 程 外, 再 增 修 12 個 專 業 選 修 學 分 及 4 個 知 性 通 識 選 修 學 分 第 二 十 三 條 : 各 學 系 學 分 之 計 算, 原 則 以 授 課 滿 十 八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實 習 或 實 驗 學 分 之 計 算, 其 實 際 上 課 時 數 由 各 系 自 行 決 定 第 二 十 四 條 : 四 年 制 : 修 習 體 育 課 程 規 定 如 下 : 一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為 必 修 1 學 分 2 小 時 二 一 年 級 下 學 期 為 興 趣 選 項, 必 修 1 學 分 2 小 時 三 二 年 級 每 學 期 為 必 修 1 學 分 2 小 時 興 趣 選 項 四 其 餘 年 級 為 興 趣 選 修 每 學 期 2 學 分 2 小 時 五 必 修 體 育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畢 業 二 年 制 : 修 習 體 育 課 程 規 定 如 下 : 一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為 必 修 0 學 分 2 小 時 二 一 年 級 下 學 期 為 興 趣 選 項, 必 修 0 學 分 2 小 時 三 二 年 級 為 興 趣 選 修 每 學 期 2 學 分 2 小 時 四 必 修 體 育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畢 業 5

12 ( 進 修 部 準 用 日 間 部 規 定 辦 理 ; 在 職 專 班 則 全 部 不 適 用 ) 第 二 十 五 條 : 學 生 各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 凡 本 校 日 間 部 新 生 入 學 開 始 第 一 第 二 學 期 實 施 服 務 學 習 課 程, 每 週 以 一 小 時 為 原 則 ; 轉 學 生 於 入 學 後 均 應 修 習 服 務 學 習 課 程,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畢 業 四 年 制 : 一 二 及 三 年 級 不 得 少 於 十 六 學 分 為 原 則, 不 得 多 於 廿 五 學 分 ; 四 年 級 不 得 少 於 九 學 分, 不 得 多 於 廿 五 學 分 學 生 參 與 全 學 期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則 當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數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限 制, 但 不 得 少 於 系 科 所 規 劃 實 習 課 程 學 分 但 修 習 學 程 者, 經 系 主 任 核 可 最 多 可 修 習 廿 八 學 分 二 年 制 : 一 年 級 不 得 少 於 十 六 學 分, 不 得 多 於 廿 五 學 分 ; 二 年 級 不 得 少 於 九 學 分, 不 得 多 於 廿 五 學 分 但 修 習 學 程 者, 經 系 主 任 核 可 最 多 可 修 習 廿 八 學 分 學 生 前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達 全 班 前 百 分 之 十 或 該 系 組 全 年 級 前 百 分 之 十 五 以 內 者, 次 學 期 經 系 主 任 核 可 後, 上 限 學 分 得 提 高 三 學 分 第 二 十 六 條 :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分 下 列 三 種 : 一 平 時 考 查 : 由 任 課 教 師 隨 時 以 筆 試 口 試 查 閱 筆 記 報 告 或 學 生 上 課 表 現 等 方 式 綜 合 評 定 之 (30% 為 原 則 ) 二 期 中 考 試 : 於 學 期 中 在 規 定 時 間 內 舉 行 之 (30% 為 原 則 ) 三 期 末 考 試 : 於 學 期 末 在 規 定 時 間 內 舉 行 之 (40% 為 原 則 ) 學 業 成 績 未 依 上 列 方 式 核 算 之 科 目 及 各 項 次 之 配 分 得 由 授 課 教 師 另 訂 成 績 核 算 方 式, 並 於 課 程 開 課 後 公 佈 學 生 週 知 應 屆 畢 業 生 隨 低 年 級 修 習 課 程, 其 期 末 考 試 仍 依 低 年 級 考 試 時 間 同 時 舉 行 第 二 十 七 條 :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由 授 課 教 師 根 據 平 時 考 查 期 中 考 試 及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計 算, 填 入 成 績 計 分 簿, 於 該 科 目 之 考 試 完 畢 三 天 內, 送 交 註 冊 組 登 錄 第 二 十 八 條 : 學 生 成 績 分 為 學 業 ( 包 括 實 習 ( 驗 )) 德 育 體 育 及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軍 事 訓 練 ( 軍 護 ) 課 程 四 種 採 百 分 記 分 法 核 計 為 原 則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學 生 成 績 對 照 表 如 下 : 百 分 記 分 法 等 第 記 分 法 G.P.A. 八 十 至 一 百 分 甲 (A) 等 4 七 十 至 七 十 九 分 乙 (B) 等 3 六 十 至 六 十 九 分 丙 (C) 等 2 五 十 至 五 十 九 分 丁 (D) 等 1 四 十 九 分 以 下 戊 (E) 等 0 第 二 十 九 條 : 凡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均 不 得 補 考, 亦 不 給 學 分 ; 必 修 科 目 ( 含 體 育 ) 不 及 格 須 重 補 修 第 三 十 條 : 學 生 之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及 畢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 一 以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乘 以 該 科 目 成 績 分 數 為 該 科 目 積 分 二 以 每 學 期 所 修 各 科 目 學 分 數 之 總 和 為 學 期 學 分 總 數 三 學 期 所 修 各 科 目 積 分 之 總 和 為 學 期 積 分 總 數 四 以 學 期 積 分 總 數 除 以 學 期 學 分 總 數 為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五 各 學 期 積 分 總 數 之 和 除 以 各 學 期 學 分 總 數 之 和 為 畢 業 成 績 六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之 計 算, 包 括 不 及 格 科 目 在 內, 但 不 包 括 暑 修 科 目 第 三 十 一 條 :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經 教 師 評 定 送 交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後, 不 得 更 改 但 如 發 現 試 卷 登 記 ( 評 分 ) 錯 誤 成 績 計 算 錯 誤 或 遺 漏 者, 由 任 課 教 師 或 學 生 依 成 績 處 理 辦 法, 經 系 ( 科 ) 務 會 議 及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始 准 予 更 正 成 績 成 績 處 理 辦 法 另 訂 6

13 之 前 項 成 績 更 正, 可 由 任 課 教 師 或 學 生 至 遲 應 於 次 學 期 開 學 後 四 星 期 內 提 出 若 成 績 更 正 案 涉 及 學 生 畢 業 退 學 時, 至 遲 應 於 次 學 期 開 學 後 二 星 期 內 提 出 若 確 為 學 生 個 人 因 選 課 加 退 選 之 疏 忽, 致 有 遺 漏 而 導 致 未 報 送 成 績 者, 其 成 績 不 得 更 正, 亦 不 承 認 其 科 目 學 分 第 三 十 二 條 : 期 末 考 試 曠 考 之 學 生, 其 曠 考 科 目 之 期 末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平 時 考 查 及 期 中 考 試 曠 考 者, 其 曠 考 部 分 之 成 績 亦 作 零 分 計 算 第 三 十 三 條 : 學 生 於 期 中 考 試 期 末 考 試 ( 畢 業 考 ) 期 間, 因 公 假 重 病 住 院 罹 患 嚴 重 疾 病 直 系 親 屬 之 喪 假 或 不 可 抗 力 事 故 未 能 參 加 考 試, 持 有 有 效 證 明 而 於 請 考 試 假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向 教 務 處 請 假, 經 核 准 者 准 予 補 考, 補 考 以 一 次 為 限 學 生 考 試 請 假 辦 法 另 定 之 前 項 因 重 病 住 院 或 罹 患 嚴 重 疾 病 而 需 請 假 者, 應 持 健 保 醫 院 證 明 第 三 十 四 條 : 全 學 年 或 分 階 段 修 習 之 課 程, 其 各 學 期 成 績 未 全 部 及 格, 或 有 缺 修 者, 於 計 算 學 分 數 時, 該 課 程 各 學 期 所 得 學 分 均 不 予 計 算 第 三 十 五 條 : 學 生 於 考 試 時, 有 作 弊 行 為 者, 一 經 查 出,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據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給 予 適 當 的 處 分 第 三 十 六 條 : 學 生 入 學 本 校 前 已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學 分, 得 於 入 學 時 依 本 校 學 生 學 分 科 目 抵 免 辦 法 申 請 採 計 或 抵 免 科 目 學 分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三 十 七 條 : 學 生 抵 免 科 目 學 分 後, 得 視 其 免 修 學 分 數 多 寡 編 入 適 當 年 級 就 讀, 但 至 少 須 修 業 一 年, 並 符 合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規 定, 始 可 畢 業 上 開 學 生 資 格 須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第 三 十 八 條 : 學 生 取 得 之 校 外 學 習 成 就,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經 核 准 抵 免 後, 得 採 計 為 畢 業 學 分, 惟 以 不 超 過 總 畢 業 學 分 數 四 分 之 一 為 限 一 入 學 前 或 在 學 期 間 從 事 與 課 程 相 同 或 相 近 之 工 作 成 就 教 育 訓 練 及 研 究 發 展, 檢 附 校 外 學 習 成 就 內 容 證 明 書 並 符 合 課 程 要 求 者, 得 申 請 抵 免 實 習 或 實 驗 學 分 二 在 學 期 間 經 學 校 核 可, 參 與 本 校 主 辦 之 校 外 教 育 訓 練 及 研 究 發 展, 檢 附 校 外 學 習 成 就 內 容 證 明 書 並 符 合 課 程 要 求 者, 得 申 請 採 計 專 業 科 目 之 學 分 三 依 部 訂 規 定 辦 理 之 各 項 學 分 班 學 生 修 習 及 格 之 專 業 課 程, 於 入 學 後 得 申 請 抵 免 科 目 名 稱 相 同 或 科 目 名 稱 不 同 而 內 容 相 近, 且 學 分 數 較 少 或 相 等 之 專 業 課 程 前 項 校 外 學 習 成 就 之 認 可, 由 系 派 三 至 四 位 專 業 教 師 及 業 界 代 表 一 名 共 同 考 核 認 定 之 第 三 十 九 條 : 學 生 因 科 目 不 及 格 須 重 修 轉 學 轉 系 須 補 修 科 目 應 屆 畢 業 生 須 重 修 或 補 修 後 始 可 畢 業 者, 得 利 用 暑 期 開 授 課 程 ; 其 修 習 之 科 目 學 分 應 於 歷 年 成 績 表 上 記 載, 且 應 列 入 畢 業 成 績 內 計 算, 但 不 得 列 入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內 計 算 暑 期 重 補 修 開 班 授 課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四 十 條 : 學 生 各 種 試 卷, 應 依 各 教 學 單 位 視 需 要 妥 為 保 管, 以 備 查 考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調 閱, 其 保 存 時 間 至 少 一 學 年 但 學 生 依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者, 應 保 存 至 申 訴 程 序 結 束 或 救 濟 程 序 終 結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應 妥 為 登 錄 並 永 久 保 存 第 七 章 請 假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第 四 十 一 條 : 學 生 因 故 不 能 上 課, 須 依 規 定 向 學 生 事 務 處 辦 理 請 假, 經 核 准 請 假 者 為 缺 課 ( 7

14 公 假 除 外 ) 未 經 請 假 或 請 假 未 准 而 未 上 課 者 為 曠 課 第 四 十 二 條 :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照 顧, 而 核 准 之 事 ( 病 ) 假 產 假, 其 缺 席 不 扣 分 ; 致 缺 課 時 數 逾 全 學 期 授 課 時 三 分 之 一 至 二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應 視 需 要 與 科 目 性 質 以 補 考 或 以 其 他 補 救 措 施 彈 性 處 理, 補 考 成 績 並 按 實 際 成 績 計 算 第 四 十 三 條 : 學 生 因 故 申 請 休 學 以 一 學 期 一 學 年 或 二 學 年 為 原 則 休 學 二 學 年 期 滿, 因 重 病 或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按 時 復 學 者, 得 經 專 案 申 請 核 准 再 予 延 長 休 學 年 限 一 至 二 學 年 ( 每 學 年 均 應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提 出 申 請 ) 休 學 期 滿 未 復 學 者 以 退 學 論 因 故 未 能 如 期 註 冊 之 學 生, 其 休 學 之 申 請, 應 於 註 冊 截 止 日 前 辦 理, 逾 期 應 依 規 定 繳 納 相 關 費 用 第 四 十 四 條 : 學 生 如 經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必 須 辦 理 停 ( 休 ) 學 者, 應 令 停 ( 休 ) 學 第 四 十 五 條 : 學 生 註 冊 後 因 重 病 ( 須 經 公 立 或 教 學 醫 院 證 明 ) 或 重 要 事 故 (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同 意 ), 得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休 學 學 生 因 故 自 請 休 學 者, 未 成 年 者 須 由 學 生 及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與 同 意 書 親 自 到 校 辦 理 為 原 則, 經 核 准 並 辦 妥 離 校 手 續 後, 始 得 休 學 休 復 學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四 十 六 條 : 學 生 於 休 學 期 間 應 徵 服 役, 得 檢 具 徵 集 令 或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向 學 校 申 請 延 長 休 學 期 限, 俟 服 役 期 滿 後, 檢 具 退 伍 令 來 校 申 請 復 學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申 請 休 學 者, 其 申 請 休 學 期 間 不 計 入 休 學 年 限 第 四 十 七 條 : 學 生 於 休 學 期 間, 如 有 表 現 優 良 或 違 反 校 規 不 端 情 事 者, 由 學 校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予 以 獎 勵 或 處 分 第 四 十 八 條 : 休 學 生 復 學 時, 應 入 原 肄 業 系 組 相 銜 接 之 學 年 或 學 期 肄 業 ; 學 期 中 途 休 學 者, 應 入 原 休 學 之 學 年 或 學 期 肄 業, 該 休 學 學 期 內 之 成 績 概 不 計 算 前 項 原 肄 業 系 組 變 更 或 停 辦 時, 復 學 生 得 轉 至 本 校 適 當 系 組 肄 業 第 四 十 九 條 :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學, 並 於 退 學 處 分 前 業 管 單 位 應 書 面 通 知 被 處 分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監 護 人 : 一 逾 期 未 註 冊 或 休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二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經 依 規 定 延 長 二 年, 仍 未 修 足 所 屬 系 組 規 定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三 全 學 期 曠 課 達 四 十 五 小 時 者 ( 含 ) 以 上 四 德 育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五 未 經 本 校 同 意, 同 時 在 他 校 註 冊 入 學 者 六 違 反 校 規 情 節 嚴 重, 經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退 學 者 七 連 續 兩 學 期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者, 延 修 生 除 外 八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在 臺 就 學 期 間, 改 以 就 學 許 可 目 的 以 外 之 身 分 在 臺 停 留 或 居 留 者 九 無 前 列 各 款 事 由 而 申 請 自 動 退 學 者 學 生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不 受 本 條 第 七 款 之 限 制 : 一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在 九 學 分 ( 含 ) 以 下 者 二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三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持 有 證 明 者 四 學 士 後 第 二 專 長 學 士 學 位 學 程 學 生 第 五 十 條 : 學 生 因 故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未 成 年 者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同 意, 方 得 辦 理 退 學 手 續 8

15 申 請 退 學 時, 應 由 學 生 及 家 長 ( 監 護 人 ) 親 自 到 校 辦 理 第 五 十 一 條 :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開 除 學 籍 : 一 學 生 入 學 所 繳 各 項 學 歷 證 件 有 假 借 冒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等 情 事 者 二 入 學 考 試 舞 弊 經 學 校 查 證 屬 實 或 判 刑 確 定,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者 第 五 十 二 條 : 自 動 退 學 或 本 校 勒 令 退 學 學 生, 如 在 校 肄 業 滿 一 學 期, 且 學 籍 業 經 核 准 者, 得 向 本 校 申 請 發 給 轉 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第 五 十 三 條 : 依 本 學 則 條 款 執 行 撤 銷 學 生 入 學 資 格 應 予 休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之 處 分 前, 應 書 面 通 知 被 處 分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監 護 人, 限 期 陳 述 意 見 學 生 本 人 對 於 經 本 校 依 規 定 應 予 休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之 處 分, 認 為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得 檢 具 證 明,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處 理 辦 法 提 出 申 訴, 申 訴 結 果 未 確 定 前, 不 因 申 訴 之 提 起, 而 停 止 原 處 分 之 執 行 但 在 校 生 得 繼 續 在 校 肄 業 前 項 受 處 分 學 生 經 校 內 申 訴, 未 獲 救 濟 者,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 原 處 分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決 定 或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顯 係 違 法 或 不 當 時, 本 校 應 另 為 處 分 但 申 訴 結 果 維 持 原 處 分 時, 自 申 訴 提 出 至 申 訴 結 果 確 定 期 間 之 各 項 修 習 成 績 均 不 予 採 認 依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後 獲 准 復 學 之 學 生, 因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時, 本 校 應 輔 導 復 學 ; 其 復 學 前 之 離 校 期 間, 並 得 補 辦 休 學 第 八 章 畢 業 學 位 第 五 十 四 條 : 一 修 業 期 滿, 修 滿 應 修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且 各 學 期 必 修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軍 事 訓 練 ( 軍 護 ) 體 育 及 德 育 成 績 均 及 格 者 ( 日 間 部 學 生 另 須 符 合 本 校 畢 業 門 檻 實 施 辦 法 之 規 定 ), 准 予 畢 業, 依 大 學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授 予 學 士 學 位, 發 給 學 位 證 書 學 士 後 第 二 專 長 學 士 學 位 學 程 應 加 註 學 士 後 學 程 字 樣 二 四 年 制 成 績 優 異 學 生 合 於 下 列 標 準 者,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數 全 部 修 滿 得 申 請 提 前 一 學 期 或 一 學 年 畢 業 ( 提 前 一 學 期 畢 業 者 於 十 二 月 提 前 一 學 年 畢 業 者 於 四 月 ): ( 一 ) 各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 二 ) 各 學 期 德 育 成 績 均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 三 ) 必 修 之 體 育 成 績 各 學 期 平 均 在 七 十 分 以 上 ( 四 ) 歷 年 總 成 績 名 次 在 該 系 組 該 年 級 學 生 數 前 百 分 之 五 以 內 ( 五 ) 應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中 級 ( 含 ) 以 上 ( 六 ) 應 取 得 乙 級 ( 含 ) 以 上 技 術 士 證 照 相 關 證 照 依 本 校 推 職 中 心 比 敘 規 定 辦 理 成 績 優 異 學 生 提 前 畢 業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五 十 五 條 : 應 屆 畢 業 生 缺 修 學 分, 須 於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之 第 二 學 期 重 ( 補 ) 修 者, 第 一 學 期 得 申 請 休 學, 免 予 註 冊 註 冊 者 至 少 應 選 修 一 門 具 學 分 之 科 目 第 五 十 六 條 : 修 滿 輔 修 系 組 或 雙 主 修 規 定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者, 其 學 位 名 冊 歷 年 成 績 表 學 位 證 書 均 應 加 註 輔 修 系 組 或 雙 主 修 名 稱 第 三 篇 進 修 部 ( 含 在 職 專 班 ) 第 一 章 入 學 第 五 十 七 條 : 具 有 本 學 則 第 四 條 所 規 定 之 報 考 學 力, 並 符 合 當 年 度 招 生 簡 章 之 規 定 報 考 資 格 條 件 者, 得 報 考 本 校 進 修 部 或 在 職 專 班 一 年 級 第 二 章 註 冊 選 課 第 五 十 八 條 : 學 生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時, 應 依 照 規 定 繳 納 各 項 費 用 第 三 章 修 業 年 限 學 分 成 績 9

16 第 五 十 九 條 : 四 年 制 各 系 修 業 年 限 以 四 年 為 原 則, 至 少 須 修 滿 一 二 八 學 分 ( 不 含 零 學 分 之 必 修 課 程 ); 二 年 制 各 系 修 業 年 限 不 得 少 於 二 年, 至 少 須 修 滿 七 十 二 學 分 ( 不 含 零 學 分 之 必 修 課 程 ), 惟 各 系 得 視 需 要 酌 予 提 高 各 系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未 能 修 滿 該 系 課 程 規 劃 表 表 訂 之 應 修 學 分 者,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至 多 延 長 二 學 年 第 六 十 條 :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不 得 少 於 九 學 分 ( 不 含 暑 期 班 加 修 之 學 分 ), 不 得 多 於 廿 五 學 分 但 修 習 學 程 者, 經 系 主 任 核 可 最 多 可 修 習 廿 八 學 分 ( 上 限 學 分 : 下 半 學 期 連 同 暑 期 班 ) 暑 期 開 班 授 課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六 十 一 條 : 進 修 部 或 在 職 專 班 學 生, 如 獲 得 系 主 任 之 同 意, 每 學 期 得 申 請 於 日 間 部 選 課, 其 選 課 學 分 數 不 得 超 過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之 三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第 六 十 二 條 : 其 他 未 規 定 事 項, 爰 依 照 本 校 大 學 部 學 則 之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篇 學 籍 管 理 第 六 十 三 條 : 本 校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所 登 記 之 學 生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年 月 日, 應 以 身 分 證 所 載 者 為 準 入 學 資 格 證 件 所 載 與 身 分 證 不 符 者, 應 即 更 正 第 六 十 四 條 : 在 校 學 生 及 畢 業 校 友 申 請 更 改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年 月 日 者, 應 檢 附 戶 政 機 關 發 給 之 有 效 證 件, 報 請 教 務 處 或 進 修 部 之 註 冊 組 更 正 又 本 校 原 發 之 畢 業 證 書, 應 送 由 本 校 改 註 加 蓋 校 印 第 六 十 五 條 : 學 生 轉 系 組 及 更 改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等 事 項, 由 學 校 列 管 存 查, 並 於 畢 業 生 名 冊 註 記 更 改 事 項 第 六 十 六 條 : 學 生 在 校 肄 業 之 系 組 班 別 肄 業 年 級 與 學 業 成 績 以 及 註 冊 轉 學 轉 系 組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等 學 籍 記 錄, 概 以 教 務 處 或 進 修 部 之 註 冊 組 各 項 學 籍 與 成 績 登 記 原 始 表 冊 為 準 前 項 相 關 學 籍 資 料 由 學 校 建 檔 永 久 保 存 第 六 十 七 條 : 關 於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不 得 任 意 查 閱 或 資 料 外 漏, 如 有 需 要 應 提 出 申 請 表 單 經 單 位 主 管 核 可 者, 得 不 受 此 限 制 但 應 遵 循 不 得 外 流 及 任 意 使 用 為 原 則 第 五 篇 研 究 所 第 一 章 入 學 第 六 十 八 條 : 凡 在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畢 業 得 有 學 士 學 位, 或 具 有 法 令 規 定,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報 考, 並 經 本 校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肄 業 第 六 十 九 條 : 凡 經 錄 取 之 研 究 生,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到 校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並 繳 驗 正 式 畢 業 證 書 或 同 等 學 歷 證 件 及 其 他 規 定 之 文 件 證 件 不 齊 逾 期 未 報 到 或 未 依 規 定 註 冊 者,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第 七 十 條 : 研 究 生 入 學 後 如 發 現 入 學 考 試 時 舞 弊, 或 其 所 繳 入 學 證 件 有 偽 造 變 造 假 借 等 情 事, 一 經 查 明 屬 實, 即 開 除 學 籍, 除 通 知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不 發 給 任 何 學 歷 證 件 第 七 十 一 條 : 研 究 生 未 經 法 定 手 續, 不 得 更 改 其 學 籍 姓 名 及 出 生 日 期 第 七 十 二 條 : 研 究 生 因 病 清 寒 或 特 殊 事 故 在 報 到 後 無 法 入 學 者, 須 檢 同 有 關 文 件 ( 疾 病 證 明 以 公 立 醫 院 或 教 學 醫 院 開 立 且 註 明 須 長 期 休 養 治 療, 清 寒 者 須 檢 具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以 上 之 清 寒 證 明 ; 特 殊 事 故 需 有 相 關 證 明 ) 並 由 家 長 ( 監 護 人 ) 與 學 生 本 人 具 函 連 署 簽 章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一 年,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始 可 於 次 學 年 度 入 學,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期 間, 毋 須 繳 納 任 何 費 用 惟 以 服 役 名 義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者, 本 校 在 考 量 實 際 上 課 學 生 人 數 狀 況 下, 得 要 求 申 請 者 優 先 入 學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期 間 應 徵 召 服 役 者, 得 繼 續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至 服 役 期 滿 研 究 生 因 懷 孕 或 分 娩 並 持 有 證 明 者, 得 於 註 冊 截 止 日 前, 向 本 校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入 學 資 格 保 留 年 限 依 學 生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經 申 10

17 請 得 延 長 期 限 新 生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二 章 繳 費 註 冊 選 課 第 七 十 三 條 : 研 究 生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新 生 憑 錄 取 通 知 單, 舊 生 憑 學 生 證 親 自 到 校 註 冊, 其 因 病 或 特 殊 事 故 請 假, 應 依 請 註 冊 假 辦 法 辦 理, 向 教 務 處 請 假 核 准 者, 得 延 期 註 冊 ; 未 請 假 或 請 假 逾 期 未 辦 註 冊 手 續 者, 除 准 休 學 者 外, 即 令 退 學 第 七 十 四 條 : 研 究 生 在 修 業 期 間 每 學 期 註 冊 時, 應 依 照 規 定 繳 納 各 項 費 用 註 冊 後 申 請 休 學 或 退 學 者, 其 退 費 標 準 依 照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十 五 條 : 研 究 生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之 上 下 限, 由 各 所 自 行 訂 定, 三 年 級 ( 含 ) 以 上 則 至 少 修 習 一 個 科 目 或 撰 寫 學 位 論 文 選 課 須 依 本 校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辦 理 選 課 應 按 年 循 序 就 各 所 規 定 之 科 目 表 修 習 第 七 十 六 條 : 研 究 所 先 修 科 目 之 修 習, 得 由 各 所 自 行 訂 定 在 同 一 上 課 時 間 不 得 修 讀 兩 科 以 上 之 科 目, 違 者 各 該 科 目 均 以 零 分 計 算 研 究 生 補 修 先 修 科 目, 僅 計 算 成 績, 不 列 入 畢 業 學 分 計 算 第 七 十 七 條 : 研 究 生 申 請 抵 免 學 分 應 於 入 學 第 一 學 期 開 課 後 一 週 內 一 次 辦 理 完 畢, 可 申 請 抵 免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由 各 所 自 行 訂 定 之 第 七 十 八 條 : 全 學 年 科 目, 上 學 期 未 修 習 者, 下 學 期 不 得 修 習 但 內 容 無 連 續 性 之 選 修 科 目 經 各 所 認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一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經 所 長 核 准, 得 續 修 該 科 目 次 學 期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者, 其 次 學 期 成 績 照 計 第 七 十 九 條 : 加 退 選 科 目, 應 在 規 定 期 間 內 辦 理, 並 須 經 所 屬 所 長 核 准, 否 則 不 予 受 理 加 選 科 目 而 未 完 成 加 選 手 續 者, 其 學 分 成 績 不 計 ; 退 選 科 目 而 未 完 成 退 選 手 續 者, 以 未 完 成 退 選 論 第 三 章 學 分 成 績 第 八 十 條 :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至 少 應 修 滿 二 十 四 學 分, 惟 各 研 究 所 得 視 需 要 酌 予 提 高 上 述 學 分 不 包 括 畢 業 論 文 第 八 十 一 條 : 本 校 科 目 以 每 學 期 每 週 上 課 一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為 原 則 ; 實 習 或 語 言 課 程, 得 不 計 學 分, 其 計 算 學 分 者, 以 二 或 三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第 八 十 二 條 : 研 究 生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以 下 列 前 一 至 三 項 為 原 則, 第 四 項 為 必 要 之 考 查 標 準 : 一 平 時 成 績 二 期 中 考 試 三 期 末 考 試 四 學 位 考 試 : 依 照 本 校 及 各 研 究 所 之 規 定 舉 行 學 位 考 試, 學 位 論 文 並 應 符 合 萬 能 科 技 大 學 學 位 論 文 格 式 規 範 第 八 十 三 條 :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由 任 課 教 師 依 據 平 時 成 績 期 中 考 試 成 績 及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以 任 課 教 師 自 訂 之 比 率 評 定 之, 比 率 於 學 期 開 學 之 初, 告 知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應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送 交 教 務 處 第 八 十 四 條 : 研 究 生 學 業 成 績 採 用 百 分 計 分 法 各 科 目 學 業 成 績 以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 至 大 學 部 修 習 科 目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補 考, 必 修 科 目 應 令 重 修 研 究 生 修 讀 大 學 部 課 程 時, 該 修 習 科 目 以 零 學 分 計 算 其 學 期 及 畢 業 成 績 第 八 十 五 條 : 本 校 採 學 年 學 分 制, 各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修 業 年 限 以 一 至 四 年 為 原 則 但 在 職 進 修 研 究 生 未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修 滿 應 修 課 程 或 未 完 成 學 位 論 文 者, 得 酌 予 延 長 其 修 業 期 限 二 年 各 研 究 所 應 修 科 目 之 名 稱 學 分 數 及 設 置 年 度, 由 各 所 自 訂 之 第 八 十 六 條 : 學 生 於 考 試 時, 有 作 弊 行 為 者, 一 經 查 出,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據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給 予 適 當 的 處 分 ; 德 育 成 績 依 本 校 學 生 德 育 考 核 辦 法 辦 理 之 第 八 十 七 條 : 研 究 生 各 項 成 績 經 教 師 評 定 送 交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後, 不 得 更 改 但 如 發 現 試 卷 登 記 ( 評 分 ) 錯 誤 成 績 計 算 錯 誤 或 遺 漏 者, 由 任 課 教 師 或 學 生 依 成 績 處 理 辦 法 11

18 , 經 所 務 會 議 及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始 准 予 更 正 成 績 成 績 處 理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八 十 八 條 : 研 究 生 於 期 中 考 試 期 末 考 試 ( 畢 業 考 ) 期 間, 因 公 假 重 病 住 院 罹 患 嚴 重 疾 病 直 系 親 屬 之 喪 假 或 不 可 抗 力 事 故 未 能 參 加 考 試, 持 有 有 效 證 明 而 於 請 考 試 假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向 教 務 處 請 假, 經 核 准 者 准 予 補 考, 補 考 以 一 次 為 限 前 項 因 重 病 住 院 或 罹 患 嚴 重 疾 病 而 需 請 假 者, 應 持 健 保 醫 院 證 明 學 生 考 試 請 假 及 補 考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八 十 九 條 : 因 故 請 假 學 期 成 績 之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 一 期 中 考 試 經 請 假 核 准 有 案 者, 學 期 成 績 以 補 考 成 績 與 平 時 成 績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二 期 末 考 試 經 請 假 核 准 者, 學 期 成 績 以 補 考 成 績 與 平 時 成 績 期 中 考 試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三 因 故 請 假 而 補 考 缺 考 者, 該 科 補 考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第 九 十 條 : 研 究 生 各 種 成 績 有 小 數 點 者, 按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學 期 平 均 成 績 及 畢 業 成 績, 均 保 留 至 小 數 點 後 兩 位 計 算 第 四 章 請 假 缺 席 扣 考 第 九 十 一 條 : 研 究 生 因 故 不 能 上 課 者, 視 為 缺 課, 應 依 照 請 假 規 則 請 假, 未 請 假 及 請 假 而 未 獲 核 准 者 為 曠 課 第 九 十 二 條 :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照 顧, 而 核 准 之 事 ( 病 ) 假 產 假, 其 缺 席 不 扣 分 ; 致 缺 課 時 數 逾 全 學 期 授 課 時 三 分 之 一 至 二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應 視 需 要 與 科 目 性 質 以 補 考 或 以 其 他 補 救 措 施 彈 性 處 理, 補 考 成 績 並 按 實 際 成 績 計 算 第 九 十 三 條 : 學 生 各 種 試 卷, 應 依 各 教 學 單 位 視 需 要 妥 為 保 管, 以 備 查 考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調 閱, 其 保 存 時 間 至 少 一 學 年 但 學 生 依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者, 應 保 存 至 申 訴 程 序 結 束 或 救 濟 程 序 終 結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應 妥 為 登 錄 並 永 久 保 存 第 五 章 休 學 退 學 復 學 第 九 十 四 條 : 研 究 生 因 病 經 檢 同 有 關 文 件 ( 疾 病 證 明 以 公 立 醫 院 或 教 學 醫 院 之 診 斷 證 明, 且 註 明 須 長 期 休 養 治 療 ), 清 寒 ( 須 檢 具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以 上 之 清 寒 證 明 ) 或 特 殊 事 故 ( 需 提 出 具 體 證 明 ) 及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書 面 同 意, 得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休 學 一 學 年 或 二 學 年 惟 以 服 役 名 義 申 請 休 學 者, 本 校 在 考 量 實 際 上 課 學 生 人 數 狀 況 下, 得 要 求 申 請 者 優 先 完 成 學 業 第 九 十 五 條 : 休 學 二 年 期 滿 如 因 重 病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者, 得 專 案 報 請 校 長 核 准, 再 予 延 長 一 至 二 學 年 需 延 長 休 學 者 應 於 休 學 期 滿 前 辦 理 手 續 ; 需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申 請 休 學 者, 應 於 次 學 期 註 冊 前 辦 理 之 學 生 於 休 學 期 間 應 徵 服 役, 須 檢 同 徵 集 令 影 本, 向 學 校 申 請 延 長 休 學 期 限, 俟 服 役 期 滿, 檢 同 退 伍 令 申 請 復 學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申 請 休 學 者, 其 申 請 休 學 期 間 不 計 入 休 學 年 限 第 九 十 六 條 : 研 究 生 休 學 期 滿 復 學 時 仍 應 在 原 肄 業 所 相 銜 接 之 學 年 或 學 期 肄 業 ; 學 期 中 途 休 學 者, 復 學 時 應 入 原 休 學 之 年 級 或 學 期 肄 業 休 復 學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九 十 七 條 : 研 究 生 因 故 請 考 試 假 未 參 加 期 末 考 試 而 須 於 次 學 期 申 請 休 學 者, 應 先 參 加 補 考 始 得 提 出 休 學 之 申 請 第 九 十 八 條 : 研 究 生 有 經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必 須 辦 理 休 學 者, 應 令 休 學 第 九 十 九 條 : 研 究 生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學, 並 於 退 學 處 分 前 業 管 單 位 應 書 面 通 知 被 12

19 處 分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監 護 人 : 一 逾 期 未 註 冊 或 休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二 德 育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或 違 反 校 規, 記 過 彙 滿 大 過 三 次,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決 定 退 學 者 三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仍 未 修 足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或 未 能 通 過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者 四 在 同 一 學 期 間, 曠 課 達 二 十 五 節, 應 予 退 學 五 依 本 學 則 其 他 有 關 條 文 之 規 定 應 令 退 學 者 六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在 臺 就 學 期 間, 改 以 就 學 許 可 目 的 以 外 之 身 分 在 臺 停 留 或 居 留 者 第 一 條 : 本 校 開 除 學 籍 之 學 生, 不 得 再 行 入 學 第 一 一 條 : 學 生 肄 業 或 休 學 期 間, 如 有 違 反 校 規 或 其 他 不 端 情 事 者, 應 由 學 校 按 情 節 輕 重, 分 別 予 以 警 告 申 戒 記 過 勒 令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之 處 分 第 一 二 條 : 研 究 生 因 本 校 規 定 而 退 學 開 除 學 籍 者,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辦 法 提 出 申 訴 第 一 三 條 : 研 究 生 退 學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但 開 除 學 籍 者, 不 得 發 給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第 六 章 修 業 年 限 畢 業 學 位 第 一 四 條 : 碩 士 班 修 業 年 限 以 一 至 四 年 為 限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經 申 請 得 延 長 期 限 第 一 五 條 :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於 修 業 年 限 內 完 成 應 修 課 程, 提 出 論 文, 經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考 試 通 過 者,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頒 發 碩 士 學 位 證 書 各 所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本 校 研 究 生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考 試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一 六 條 : 本 校 對 已 授 予 之 碩 士 學 位, 如 發 現 學 位 論 文 有 抄 襲 或 舞 弊 情 事,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應 撤 銷 其 學 位, 並 追 繳 已 頒 發 之 學 位 證 書 第 六 篇 進 修 部 研 究 所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第 一 章 入 學 第 一 七 條 : 凡 在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相 關 學 系 畢 業,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規 定 之 資 格 後 實 際 工 作 達 規 定 年 限, 且 仍 在 職 並 持 有 證 明 者, 經 本 校 研 究 所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入 學 考 試 或 甄 試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研 究 所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就 學 第 二 章 繳 費 註 冊 選 課 第 一 八 條 : 研 究 生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時, 應 依 照 規 定 繳 納 各 項 費 用 第 一 九 條 : 研 究 生 每 學 期 所 修 之 學 分 數, 由 各 所 自 行 訂 定 第 三 章 修 業 年 限 學 分 成 績 第 一 一 條 :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修 業 年 限 以 一 至 四 年 為 限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經 申 請 得 延 長 期 限 第 一 一 一 條 : 研 究 生 應 修 學 分 總 數 由 各 研 究 所 訂 定, 惟 應 至 少 修 滿 二 十 四 學 分 及 論 文 六 學 分 第 一 一 二 條 : 研 究 生 學 業 成 績 採 用 百 分 計 分 法 各 科 目 學 業 成 績 以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 至 大 學 部 修 習 科 目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補 考, 必 修 科 目 應 令 重 修 研 究 生 修 讀 大 學 部 課 程 時, 該 修 習 科 目 以 零 學 分 計 算 其 學 期 及 畢 業 成 績 第 一 一 三 條 : 研 究 生 之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以 口 試 為 原 則, 其 考 試 辦 法 另 定 之,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四 章 請 假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第 一 一 四 條 : 研 究 生 請 假 休 學 復 學 及 違 犯 校 規 之 處 置 比 照 本 學 則 有 關 條 文 之 規 定 辦 理 13

20 第 一 一 五 條 : 研 究 生 學 業 成 績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學 : 一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仍 未 修 完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二 學 位 考 試 不 及 格, 經 重 考 一 次 仍 不 及 格 者 第 五 章 畢 業 學 位 第 一 一 六 條 : 研 究 生 合 於 下 列 各 項 規 定 者, 准 予 畢 業 : 一 在 規 定 年 限 內 修 滿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二 通 過 本 校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三 德 育 成 績 各 學 期 均 及 格 第 一 一 七 條 : 合 於 前 條 規 定 之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由 本 校 發 給 學 位 證 書,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第 一 一 八 條 : 本 篇 未 規 定 事 項, 悉 依 照 本 校 研 究 所 學 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篇 附 則 第 一 一 九 條 : 本 校 學 生 於 肄 業 期 間, 需 出 國 者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有 關 學 業 及 學 籍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其 處 理 要 點 另 訂 之 第 一 二 條 : 本 校 學 生 經 核 准 得 同 時 在 國 內 外 大 學 修 讀 雙 學 位 其 實 施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一 二 一 條 : 外 國 及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就 學 期 間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除 本 學 則 規 定 外, 悉 依 據 本 校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辦 法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就 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辦 法 及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一 二 二 條 : 本 學 則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定,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14

21 萬 能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萬 能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專 科 部 學 則 教 育 部 台 技 ( 四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教 育 部 台 技 ( 四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教 育 部 台 技 ( 四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修 正 後 備 查 教 育 部 台 技 ( 四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教 育 部 台 技 ( 四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 本 校 依 據 專 科 學 校 法 專 科 學 校 法 施 行 細 則 專 科 學 校 夜 間 部 設 立 辦 法 學 位 授 予 法 及 有 關 規 定 訂 定 本 學 則 本 校 有 關 學 生 學 籍 事 宜,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悉 依 照 本 學 則 辦 理 第 二 條 : 本 校 設 二 年 制 日 間 部 及 夜 間 部 一 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報 考 本 校 二 年 制 日 間 部 一 年 級 : ( 一 )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職 業 類 科 畢 業 或 五 年 一 貫 制 職 業 學 校 畢 業 者 ( 二 )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附 設 之 職 業 類 科 畢 業 者 ( 三 ) 教 育 部 核 定 綜 合 高 中 試 辦 學 校 接 受 綜 合 高 中 實 驗 課 程 畢 業, 於 畢 業 證 書 上 註 明 有 綜 合 高 中 部 者 ( 四 )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職 業 補 習 學 校 ( 含 空 中 補 校 ) 實 用 技 能 班 ( 原 延 教 班 ) 畢 ( 結 ) 業 者 ( 五 )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附 設 之 職 業 類 科 補 習 學 校 ( 含 空 中 補 校 ) 實 用 技 能 班 ( 原 延 教 班 ) 畢 ( 結 ) 業 者 ( 六 ) 符 合 教 育 部 規 定 相 關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之 規 定 者 二 凡 具 有 前 款 任 一 報 考 資 格 之 一, 其 他 資 格 依 當 年 度 簡 章 規 定, 得 報 考 本 校 二 年 制 夜 間 部 一 年 級 第 二 章 新 生 第 三 條 : 本 校 於 每 學 年 開 始, 公 開 招 收 一 年 級 新 生, 擬 訂 招 生 辦 法 經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其 招 生 簡 章 另 訂 之 第 四 條 : 凡 經 錄 取 之 新 生,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來 校 辦 理 入 學 手 續, 逾 期 不 辦 理 者,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第 五 條 : 新 生 入 學 報 到 時, 須 繳 交 有 效 之 學 歷 證 件 及 其 他 規 定 之 必 要 文 件, 方 得 入 學 如 有 正 當 理 由, 須 先 申 請 延 期 補 繳, 經 核 准 者 得 先 行 入 學, 但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補 繳, 否 則 取 消 其 入 學 資 格 入 學 時 並 需 親 自 填 寫 學 籍 記 載 表 第 六 條 : 新 生 因 重 病 或 特 殊 事 故 不 能 按 時 入 學 時, 應 於 註 冊 一 週 前,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報 請 學 校 核 准 後, 始 可 於 次 學 年 度 入 學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期 間, 毋 須 繳 納 任 何 費 用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申 請 以 一 學 年 為 限, 期 限 屆 滿 因 重 大 疾 病 或 其 它 特 殊 事 故 等 仍 無 法 入 學 時, 得 提 出 申 請 由 教 務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後, 再 予 延 長 一 年 新 生 於 規 定 期 限 前 因 兵 役 法 規 定 者, 得 檢 具 徵 集 令 或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申 請 延 長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至 兵 役 期 滿, 檢 具 退 伍 證 明 來 校 申 請 入 學 新 生 因 懷 孕 或 分 娩 並 持 有 證 明 者, 得 於 註 冊 截 止 日 前, 向 本 校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入 學 資 格 保 留 年 限 依 學 生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經 申 請 得 延 長 期 限 新 生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七 條 :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如 有 舞 弊 或 其 所 繳 入 學 學 歷 證 件 有 假 借 冒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等 情 事, 一 經 查 明 即 開 除 學 籍 如 在 本 校 畢 業 後 始 被 發 覺, 除 依 法 繳 銷 其 畢 業 證 書 外, 並 公 告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15

22 第 三 章 轉 學 第 八 條 : 本 校 各 科 組 原 核 定 名 額, 遇 有 缺 額 時, 除 第 一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及 最 後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期 外, 各 學 期 得 招 收 轉 學 生 擬 定 招 生 辦 法 經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招 收 轉 學 生 簡 章 另 訂 之 第 九 條 : 本 校 招 收 轉 學 生, 應 以 性 質 相 近 或 相 同 科 組 為 限 各 學 期 轉 學 生, 其 轉 入 學 期 以 前 必 修 之 科 目 學 分, 已 在 原 校 修 習 及 格 者, 得 列 抵 免 修, 其 不 及 格 或 未 修 之 科 目 學 分, 應 予 重 ( 補 ) 修 第 十 條 : 本 校 學 生 因 違 反 校 規 勒 令 退 學 或 德 育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學 生, 不 得 報 考 本 校 轉 學 考 試 第 十 一 條 : 本 校 日 夜 間 部 肄 業 學 生, 不 得 相 互 轉 科 組 第 十 二 條 : 本 校 學 生 因 故 申 請 轉 學 他 校 者, 未 成 年 者 須 經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同 意, 親 自 辦 理 經 核 准 後, 應 即 辦 理 退 學 離 校 手 續, 由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發 給 轉 學 修 業 證 明 書 及 成 績 單 其 入 學 資 格 未 經 核 准 者, 不 得 發 給 轉 學 證 明 書 一 經 發 給 轉 學 證 明 書 後, 即 不 得 要 求 返 回 本 校 肄 業 第 四 章 轉 科 組 第 十 三 條 : 本 校 各 科 組 學 生, 於 一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開 始 前, 得 申 請 轉 入 性 質 不 同 科 組 肄 業, 其 餘 學 期 不 得 辦 理 轉 學 生 休 學 生 推 甄 入 學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轉 科 組 學 生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申 請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十 四 條 : 學 生 轉 科 組 以 一 次 為 限, 並 須 修 滿 轉 入 科 組 規 定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方 得 畢 業 轉 科 組 學 生 所 應 補 修 之 科 目, 由 轉 入 科 之 科 主 任 核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 本 校 辦 理 學 生 轉 科 組, 其 轉 入 年 級 學 生 名 額, 以 不 超 過 該 科 組 原 核 定 名 額 為 原 則 第 五 章 修 習 學 分 修 業 年 限 第 十 六 條 : 日 間 部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不 得 少 於 十 二 學 分, 不 得 多 於 二 十 八 學 分 ( 包 括 重 補 選 修 ) 夜 間 部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八 學 分,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九 學 分 凡 本 校 日 間 部 新 生 入 學 開 始 第 一 第 二 學 期 實 施 勞 動 服 務 課 程, 每 週 以 一 小 時 為 原 則,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畢 業 學 生 修 習 必 修 選 修 及 重 ( 補 ) 修 課 程, 應 按 照 規 定 辦 理, 上 課 時 間 不 得 互 相 衝 突 第 十 七 條 : 本 校 各 科 必 修 科 目 按 學 分 計 算, 一 學 期 內 每 週 授 課 一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實 驗 或 實 習 以 每 週 授 課 二 至 三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軍 訓 及 體 育 學 分 另 計, 每 週 授 課 二 小 時 第 十 八 條 : 本 校 採 學 年 學 分 制 日 間 部 各 科 組 修 業 年 限 為 二 年, 夜 間 部 修 業 年 限 得 比 日 間 部 相 同 科 組 增 加 一 年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未 修 滿 該 科 組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得 申 請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延 長 二 學 年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經 申 請 得 延 長 期 限 第 六 章 選 課 學 分 抵 免 第 十 九 條 : 學 生 選 課 須 依 照 各 科 訂 定 之 課 程 選 課, 並 須 經 科 主 任 核 准 後 送 教 務 處 課 務 組 登 記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二 十 條 : 學 校 得 辦 理 日 夜 間 部 學 生 校 內 及 校 際 相 互 選 課, 選 修 他 校 課 程 者 應 經 本 校 及 他 校 同 意 但 其 修 習 學 分 數 以 不 超 過 當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三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校 際 選 課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 學 生 入 學 本 校 前 已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學 分, 得 於 入 學 時 依 本 校 學 生 學 分 科 目 抵 16

23 免 辦 法 申 請 採 計 或 抵 免 科 目 學 分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 學 生 抵 免 科 目 學 分 後, 得 視 其 免 修 學 分 數 多 寡 編 入 適 當 年 級 就 讀, 但 至 少 須 修 業 一 年, 並 符 合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規 定, 始 可 畢 業 第 二 十 三 條 : 學 生 取 得 之 校 外 學 習 成 就,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經 核 准 抵 免 後, 得 採 計 為 畢 業 學 分, 惟 以 不 超 過 總 畢 業 學 分 數 四 分 之 一 為 限 一 入 學 前 或 在 學 期 間 從 事 與 課 程 相 同 或 相 近 之 工 作 成 就 教 育 訓 練 及 研 究 發 展, 檢 附 校 外 學 習 成 就 內 容 證 明 書 並 符 合 課 程 要 求 者, 得 申 請 抵 免 實 習 或 實 驗 學 分 二 在 學 期 間 經 學 校 核 可, 參 與 本 校 主 辦 之 校 外 教 育 訓 練 及 研 究 發 展, 檢 附 校 外 學 習 成 就 內 容 證 明 書 並 符 合 課 程 要 求 者, 得 申 請 採 計 專 業 科 目 之 學 分 三 依 部 訂 規 定 辦 理 之 各 項 學 分 班 學 生 修 習 及 格 之 專 業 課 程, 於 入 學 後 得 申 請 抵 免 科 目 名 稱 相 同 或 科 目 名 稱 不 同 而 內 容 相 近, 且 學 分 數 較 少 或 相 等 之 專 業 課 程 前 項 校 外 學 習 成 就 之 認 可, 由 科 派 三 至 四 位 專 業 教 師 及 業 界 代 表 一 名 共 同 考 核 認 定 之 第 二 十 四 條 : 學 生 因 科 目 不 及 格 須 重 修 轉 學 轉 科 須 補 修 科 目 應 屆 畢 業 生 須 重 修 或 補 修 後 始 可 畢 業 者, 得 利 用 暑 期 開 授 課 程 ; 其 修 習 之 科 目 學 分 應 於 歷 年 成 績 表 上 記 載, 且 應 列 入 畢 業 成 績 內 計 算, 但 不 得 列 入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內 計 算 暑 期 重 補 修 開 班 授 課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七 章 請 假 休 學 復 學 第 二 十 五 條 : 學 生 因 故 不 能 上 課, 須 依 規 定 向 學 生 事 務 處 辦 理 請 假, 經 核 准 請 假 者 為 缺 課 ( 公 假 除 外 ) 未 經 請 假 或 請 假 未 准 而 未 上 課 者 為 曠 課 未 經 請 假 或 請 假 未 准 而 缺 考 者 為 曠 考 第 二 十 六 條 : 學 生 因 懷 孕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照 顧, 而 核 准 之 事 ( 病 ) 假 產 假, 其 缺 席 不 扣 分 ; 致 缺 課 時 數 逾 全 學 期 授 課 時 三 分 之 一 至 二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應 視 需 要 與 科 目 性 質 以 補 考 或 以 其 他 補 救 措 施 彈 性 處 理, 補 考 成 績 並 按 實 際 成 績 計 算 第 二 十 七 條 : 學 生 因 故 申 請 休 學 以 一 學 期 一 學 年 或 二 學 年 為 原 則 休 學 二 學 年 期 滿, 因 重 病 或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按 時 復 學 者, 得 經 專 案 申 請 核 准 再 予 延 長 休 學 年 限 一 至 二 學 年 ( 每 學 年 均 應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提 出 申 請 ) 休 學 期 滿 未 復 學 者 以 退 學 論 因 故 未 能 如 期 註 冊 之 學 生, 其 休 學 之 申 請, 應 於 註 冊 截 止 日 前 辦 理, 逾 期 應 依 規 定 繳 納 相 關 費 用 第 二 十 八 條 : 學 生 如 經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必 須 辦 理 停 ( 休 ) 學 者, 應 令 停 ( 休 ) 學 第 二 十 九 條 : 學 生 註 冊 後 因 重 病 ( 須 經 公 立 或 教 學 醫 院 證 明 ) 或 重 要 事 故 (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同 意 ), 得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休 學 學 生 因 故 自 請 休 學 者, 未 成 年 者 須 由 學 生 及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與 同 意 書 親 自 到 校 辦 理 為 原 則, 經 核 准 並 辦 妥 離 校 手 續 後, 始 得 休 學 休 復 學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三 十 條 : 學 生 於 休 學 期 間 應 徵 服 役, 得 檢 具 徵 集 令 或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向 學 校 申 請 延 長 休 學 期 限, 俟 服 役 期 滿 後, 檢 具 退 伍 令 來 校 申 請 復 學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申 請 休 學 者, 其 申 請 休 學 期 間 不 計 入 休 學 年 限 第 三 十 一 條 : 學 生 於 休 學 期 間, 如 有 表 現 優 良 或 違 反 校 規 不 端 情 事 者, 由 學 校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予 以 獎 勵 或 處 分 第 三 十 二 條 : 休 學 生 復 學 時, 應 入 原 肄 業 科 組 相 銜 接 之 學 年 或 學 期 肄 業 ; 學 期 中 途 休 學 者, 應 入 原 休 學 之 學 年 或 學 期 肄 業, 該 休 學 學 期 內 之 成 績 概 不 計 算 前 項 原 肄 業 科 組 變 更 或 停 辦 時, 復 學 生 得 轉 至 本 校 適 當 科 組 肄 業 17

24 第 八 章 成 績 第 三 十 三 條 :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分 下 列 三 種 : 一 平 時 考 查 : 由 任 課 教 師 隨 時 以 筆 試 口 試 查 閱 筆 記 報 告 或 學 生 上 課 表 現 等 方 式 綜 合 評 定 之 (30% 為 原 則 ) 二 期 中 考 試 : 於 學 期 中 在 規 定 時 間 內 舉 行 之 (30% 為 原 則 ) 三 期 末 考 試 : 於 學 期 末 在 規 定 時 間 內 舉 行 之 (40% 為 原 則 ) 學 業 成 績 未 依 上 列 方 式 核 算 之 科 目 及 各 項 次 之 配 分, 得 由 授 課 教 師 另 訂 成 績 核 算 方 式, 並 於 課 程 開 課 後 公 佈 學 生 週 知 應 屆 畢 業 生 隨 低 年 級 修 習 課 程, 其 期 末 考 試 仍 依 低 年 級 考 試 時 間 同 時 舉 行 第 三 十 四 條 :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由 授 課 教 師 根 據 平 時 考 查 期 中 考 試 及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計 算, 填 入 成 績 計 分 簿, 於 該 科 目 之 考 試 完 畢 三 天 內, 送 交 註 冊 組 登 錄 第 三 十 五 條 : 學 生 選 修 課 成 績 之 登 錄, 以 選 課 單 加 退 選 單 為 憑 第 三 十 六 條 : 學 生 成 績 分 為 學 業 ( 包 括 實 習 ( 驗 )) 德 育 軍 訓 及 體 育 四 種 採 百 分 記 分 法 核 計 為 原 則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學 生 成 績 對 照 表 如 下 : 百 分 記 分 法 等 第 記 分 法 G.P.A. 八 十 至 一 百 分 甲 (A) 等 4 七 十 至 七 十 九 分 乙 (B) 等 3 六 十 至 六 十 九 分 丙 (C) 等 2 五 十 至 五 十 九 分 丁 (D) 等 1 四 十 九 分 以 下 戊 (E) 等 0 第 三 十 七 條 : 凡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均 不 得 補 考, 亦 不 給 學 分 ; 必 修 科 目 ( 含 體 育 軍 訓 ) 不 及 格 須 重 補 修 第 三 十 八 條 : 學 生 之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及 畢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 一 以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乘 以 該 科 目 成 績 分 數 為 該 科 目 積 分 二 以 每 學 期 所 修 各 科 目 學 分 數 之 總 和 為 學 期 學 分 總 數 三 學 期 所 修 各 科 目 積 分 之 總 和 為 學 期 積 分 總 數 四 以 學 期 積 分 總 數 除 以 學 期 學 分 總 數 為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五 各 學 期 積 分 總 數 之 和 除 以 各 學 期 學 分 總 數 之 和 為 畢 業 成 績 六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之 計 算, 包 括 不 及 格 科 目 在 內, 但 不 包 括 暑 修 科 目 第 三 十 九 條 :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經 教 師 評 定 送 交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後, 不 得 更 改 但 如 發 現 試 卷 登 記 ( 評 分 ) 錯 誤 成 績 計 算 錯 誤 或 遺 漏 者, 由 任 課 教 師 或 學 生 依 成 績 處 理 辦 法, 經 系 ( 科 ) 務 會 議 及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始 准 予 更 正 成 績 成 績 處 理 辦 法 另 訂 之 前 項 成 績 更 正, 可 由 任 課 教 師 或 學 生 至 遲 應 於 次 學 期 開 學 後 四 星 期 內 提 出 若 成 績 更 正 案 涉 及 學 生 畢 業 退 學 時, 至 遲 應 於 次 學 期 開 學 後 二 星 期 內 提 出 若 確 為 學 生 個 人 因 選 課 加 退 選 之 疏 忽, 致 有 遺 漏 而 導 致 未 報 送 成 績 者, 其 成 績 不 得 更 正, 亦 不 承 認 其 科 目 學 分 第 四 十 條 : 期 末 考 試 曠 考 之 學 生, 其 曠 考 科 目 之 期 末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平 時 考 查 及 期 中 考 試 曠 考 者, 其 曠 考 部 分 之 成 績 亦 作 零 分 計 算 第 四 十 一 條 : 學 生 於 期 中 考 試 期 末 考 試 期 間, 因 公 假 重 病 住 院 罹 患 嚴 重 疾 病 直 系 親 屬 之 喪 假 或 不 可 抗 力 事 故 未 能 參 加 考 試, 持 有 有 效 證 明 而 於 請 考 試 假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向 教 務 處 請 假, 經 核 准 者 准 予 補 考, 補 考 以 一 次 為 限 前 項 因 重 病 住 院 或 罹 患 嚴 重 疾 病 而 需 請 假 者, 應 持 健 保 醫 院 證 明 第 四 十 二 條 : 全 學 年 或 分 階 段 修 習 之 課 程, 其 各 學 期 成 績 未 全 部 及 格, 或 有 缺 修 者, 於 計 算 學 分 數 時, 該 課 程 各 學 期 所 得 學 分 均 不 予 計 算 第 四 十 三 條 : 學 生 於 考 試 時, 有 作 弊 行 為 者, 一 經 查 出,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據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給 18

25 予 適 當 的 處 分 第 四 十 四 條 : 學 生 在 校 各 種 試 卷, 應 由 學 校 妥 為 保 管 一 年, 以 備 查 考 或 備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調 閱 但 學 生 依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者, 應 保 存 至 申 訴 程 序 結 束 或 救 濟 程 序 終 結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應 妥 為 登 錄, 並 永 久 保 存 第 九 章 退 學 開 除 學 籍 第 四 十 五 條 :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學 : 甲 逾 期 未 註 冊 或 休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乙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經 依 規 定 延 長 二 年, 仍 未 修 足 所 屬 系 組 規 定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丙 全 學 期 曠 課 達 四 十 五 小 時 者 丁 德 育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戊 未 經 本 校 同 意, 同 時 在 他 校 註 冊 入 學 者 己 違 反 校 規 情 節 嚴 重, 經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退 學 者 庚 無 前 列 各 款 事 由 而 自 動 退 學 者 第 四 十 六 條 : 學 生 因 故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未 成 年 者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同 意, 方 得 辦 理 退 學 手 續 申 請 退 學 時, 應 由 學 生 及 家 長 ( 監 護 人 ) 親 自 到 校 辦 理 第 四 十 七 條 :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開 除 學 籍 : 一 學 生 入 學 所 繳 各 項 學 歷 證 件 有 假 借 冒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等 情 事 者 二 入 學 考 試 舞 弊 經 學 校 查 證 屬 實 或 判 刑 確 定,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者 第 四 十 八 條 : 自 動 退 學 或 本 校 勒 令 退 學 學 生, 如 在 校 肄 業 滿 一 學 期, 且 學 籍 業 經 核 准 者, 得 向 本 校 申 請 發 給 轉 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第 四 十 九 條 : 規 定 應 予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學 生,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處 理 辦 法 提 出 申 訴 者, 申 訴 結 果 未 確 定 前, 不 因 申 訴 之 提 起, 而 停 止 原 處 分 之 執 行 但 在 校 生 得 繼 續 在 校 肄 業 學 生 申 訴 處 理 辦 法 另 訂 之 前 項 受 處 分 學 生 經 校 內 申 訴, 未 獲 救 濟 者,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 原 處 分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決 定 或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顯 係 違 法 或 不 當 時, 本 校 應 另 為 處 分 但 申 訴 結 果 維 持 原 處 分 時, 自 申 訴 提 出 至 申 訴 結 果 確 定 期 間 之 各 項 修 習 成 績 均 不 予 採 認 依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後 獲 准 復 學 之 學 生, 因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時, 本 校 應 輔 導 復 學 ; 其 復 學 前 之 離 校 期 間, 並 得 補 辦 休 學 第 十 章 畢 業 第 五 十 條 : 應 屆 畢 業 生 缺 修 學 分 者, 須 於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之 第 二 學 期 重 ( 補 ) 修 者, 第 一 學 期 得 辦 理 休 學, 免 於 註 冊 ( 限 已 服 兵 役 或 無 兵 役 義 務 者 ), 註 冊 者 至 少 應 選 修 一 門 具 學 分 之 科 目 第 五 十 一 條 : 本 校 各 科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並 修 畢 各 該 科 規 定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數, 成 績 及 格 者, 經 審 查 合 於 畢 業 資 格 者, 依 學 位 授 予 法 之 規 定, 由 學 校 發 給 副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第 五 十 二 條 : 學 生 畢 業 資 格 經 審 查 後 不 符 規 定 者, 其 已 發 之 副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應 由 學 校 追 繳 註 銷 第 十 一 章 更 改 事 項 第 五 十 三 條 : 本 校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所 登 記 之 學 生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年 月 日, 應 以 身 分 證 所 載 者 為 準 入 學 資 格 證 件 所 載 與 身 分 證 不 符 者, 應 即 更 正 第 五 十 四 條 : 在 校 學 生 及 畢 業 校 友 申 請 更 改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年 月 日 者, 應 檢 附 戶 政 機 關 發 給 之 有 效 證 件, 報 請 教 務 處 或 夜 間 部 教 務 組 更 正 又 本 校 原 發 之 畢 業 證 書, 應 送 由 本 校 改 註 加 蓋 校 印 第 五 十 五 條 : 學 生 轉 科 組 及 更 改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等 事 項, 由 學 校 列 管 存 查, 並 於 畢 業 生 名 冊 註 記 更 改 事 項 19

26 第 十 二 章 學 籍 管 理 第 五 十 六 條 : 學 生 在 校 肄 業 之 科 組 班 別 肄 業 年 級 與 學 業 成 績 以 及 註 冊 轉 學 轉 科 組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等 學 籍 記 錄, 概 以 教 務 處 或 夜 間 部 教 務 組 各 項 學 籍 與 成 績 登 記 原 始 表 冊 為 準 前 項 相 關 學 籍 資 料 由 學 校 建 檔 永 久 保 存 第 五 十 七 條 : 關 於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不 得 任 意 查 閱 或 資 料 外 漏, 如 有 需 要 應 提 出 申 請 表 單 經 單 位 主 管 核 可 者, 得 不 受 此 限 制 但 應 遵 循 不 得 外 流 及 任 意 使 用 為 原 則 第 五 十 八 條 : 本 校 招 收 之 新 生 轉 學 生, 應 於 每 學 年 ( 期 ) 開 始 上 課 後 二 個 月 內 造 具 名 冊 及 其 統 計 表, 建 檔 永 久 保 存 具 有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者, 應 另 附 名 冊 備 查 第 五 十 九 條 : 本 校 退 學 學 生, 應 於 次 學 年 開 始 上 課 後 二 個 月 內, 分 別 造 具 名 冊, 建 檔 永 久 保 存 第 六 十 條 : 本 校 畢 業 生 應 於 畢 業 後 四 個 月 內, 造 具 名 冊 及 統 計 表, 建 檔 永 久 保 存 第 十 三 章 附 則 第 六 十 一 條 : 本 校 學 生 於 肄 業 期 間, 需 出 國 者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有 關 學 業 及 學 籍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其 處 理 要 點 另 訂 之 第 六 十 二 條 : 本 學 則 未 盡 事 宜,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十 三 條 : 本 學 則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呈 校 長 核 定,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20

27 貳 教 務 規 章 21

28 22

29 第 一 篇 課 務 組 及 註 冊 組 第 一 章 學 生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辦 法 88 年 07 月 06 日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95 年 03 月 29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97 年 11 月 12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第 一 條 : 依 據 大 學 法 及 本 校 學 則 有 關 條 文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 各 學 年 入 學 新 生 因 下 列 之 重 大 身 心 方 面 疾 病 : 一 精 神 官 能 症 : 如 妄 想 症 歇 斯 底 里 過 度 的 焦 慮 憂 鬱 精 神 分 裂 症 等 二 傳 染 病 : 如 肺 結 核 等 三 患 有 慢 性 嚴 重 疾 病 : 如 心 臟 病 癲 癇 時 常 休 克 等 四 重 大 手 術 與 車 禍 後 需 長 期 休 養 五 特 殊 事 故 而 需 要 住 院 治 療 或 長 期 在 家 休 養, 得 以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申 請 書 於 註 冊 一 週 內 向 教 務 處 提 出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經 核 准 後, 始 可 於 次 學 年 度 入 學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期 間, 毋 須 繳 納 任 何 費 用 第 三 條 :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申 請 以 一 學 年 為 限, 期 限 屆 滿 因 重 大 疾 病 或 其 它 特 殊 事 故 等 仍 無 法 入 學 時, 得 提 出 申 請 由 教 務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後, 再 予 延 長 一 年 第 四 條 : 因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各 項 國 際 比 賽 之 新 生, 可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一 年 第 五 條 : 新 生 因 兵 役 法 規 定 服 役 者, 得 檢 具 徵 集 令 或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至 兵 役 期 滿 後, 檢 具 退 伍 證 明 來 校 申 請 入 學 第 六 條 :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因 懷 孕 或 生 產 並 持 有 證 明 者, 得 於 註 冊 截 止 日 前, 向 本 校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入 學 資 格 保 留 年 限 依 學 生 懷 孕 生 產 或 哺 育 幼 兒 之 需 要 申 請, 申 請 年 限 至 多 以 撫 育 子 女 3 足 歲 為 限 第 七 條 :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第 二 章 學 生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申 請 辦 法 97 年 04 月 30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105 年 05 月 04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105 年 07 月 12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第 一 條 : 為 處 理 學 生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得 成 立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審 查 委 員 會, 由 教 務 長 有 關 系 組 主 任 及 業 務 人 員 擔 任 委 員, 並 由 教 務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 進 修 部 召 集 人 由 進 修 部 主 任 擔 任 ; 進 修 學 院 召 集 人 由 進 修 學 院 校 務 主 任 擔 任 第 二 條 :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審 查 委 員 會 依 據 大 學 法 有 關 規 定, 審 查 學 生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事 宜 第 三 條 : 學 生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審 查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23

30 一 轉 入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名 額 之 優 先 順 序, 依 該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高 低 決 定 ; 二 該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相 同 時, 則 以 德 育 成 績 作 比 較, 擇 優 決 定 ; 三 學 生 對 轉 出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志 趣 不 合, 而 其 家 庭 事 業 與 轉 入 系 組 性 質 相 符 合 時, 擇 優 決 定 第 四 條 : 大 學 部 學 生 除 四 年 制 ( 四 技 ) 一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二 年 制 ( 二 技 ) 三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及 應 屆 畢 業 年 級 外,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 一 四 技 生 : 於 一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或 二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開 始 前, 得 申 請 轉 入 性 質 不 同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肄 業 ; 於 二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或 三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學 期 開 始 前 申 請 者, 得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或 同 系 不 同 組 肄 業 ; 於 三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學 期 開 始 前 申 請 者, 得 降 轉 入 性 質 不 同 系 組 二 年 級 肄 業 二 二 技 生 : 於 三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開 始 前 申 請 者, 得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或 同 系 不 同 組 肄 業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之 審 查 標 準 由 各 系 自 行 訂 定 第 五 條 : 休 學 期 間 休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若 原 肄 業 系 組 變 更 或 停 辦 時, 得 依 學 生 興 趣, 輔 導 其 提 出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申 請 至 適 當 系 組 肄 業 第 六 條 : 學 生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均 以 一 次 為 原 則, 並 須 修 滿 轉 入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規 定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方 得 畢 業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學 生 所 應 補 修 之 科 目, 由 轉 入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之 系 主 任 核 定 之 第 七 條 : 本 校 辦 理 學 生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考 量 教 學 資 源 之 容 量 設 定, 轉 入 後 全 年 級 學 生 名 額 上 限, 以 不 超 過 該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原 核 定 名 額 之 10% 為 原 則, 計 算 至 整 數 ( 四 捨 五 入 ) 第 八 條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申 請 相 互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 一 凡 原 班 人 數 低 於 三 十 人 ( 含 ) 者, 不 得 轉 出 為 原 則 二 四 年 級 肄 業 生 三 在 休 學 期 間 者 四 欲 轉 入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並 無 缺 額 者 五 不 同 學 制 學 生 第 九 條 : 學 生 申 請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應 依 公 告 期 限 填 具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申 請 單, 經 家 長 簽 章 並 附 上 同 意 書, 送 原 屬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及 擬 轉 入 系 組 主 任 填 註 意 見 後, 再 由 註 冊 組 加 附 成 績 ( 含 學 業 成 績 德 育 成 績 ) 彙 交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審 查 會 議 審 查 第 十 條 :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審 查 會 議 審 查 核 定 之 名 單, 由 註 冊 組 公 告 未 經 核 准 者, 仍 回 原 系 組 肄 業 第 十 一 條 : 學 生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申 請 核 准 通 過 後, 不 得 再 申 請 更 改 或 轉 返 原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為 原 則 第 十 二 條 :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4

31 第 三 章 學 生 選 課 預 選 辦 法 95 年 04 月 11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95 年 05 月 17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一 各 系 召 開 課 程 委 員 會, 應 依 系 本 位 課 程 精 神 修 訂 規 劃 每 學 期 各 學 制 課 程 規 劃 表 課 程 規 劃 表 修 訂, 以 不 影 響 學 生 權 益 為 原 則 學 程 課 程 必 修 課 程 更 動 應 提 院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審 議 二 系 課 程 委 員 會 審 查 開 課 科 目 課 程 綱 要 表 師 資 安 排 選 修 課 程 以 符 合 教 育 政 策 和 滿 足 學 生 需 求 三 選 修 課 程 科 目 數 以 各 班 級 應 開 科 目 數 加 50% 為 原 則, 供 學 生 預 選 ( 一 ) 預 選 修 課 程 應 包 含 遠 距 教 學 課 程, 跨 系 院 學 程 就 業 學 程 應 開 科 目, 並 以 這 兩 類 課 程 優 先 輔 導 開 課 ( 二 ) 以 一 班 應 開 兩 門 課 為 例, 則 應 提 供 三 門 課 以 上 供 學 生 預 選 ( 三 ) 同 一 年 級 有 兩 班 為 例, 至 少 應 提 供 六 門 課 供 兩 班 學 生 預 選 四 召 開 課 程 說 明 會 ( 一 ) 主 持 人 : 系 主 任 或 各 領 域 召 集 人 ( 二 ) 主 講 人 : 各 領 域 召 集 人 或 開 設 課 程 之 任 課 老 師 ( 三 ) 實 施 時 間 : 每 學 期 第 五 至 第 六 週 ( 四 ) 實 施 方 式 : 日 間 部 逐 班 說 明, 時 間 以 班 會 或 導 師 時 間 為 原 則 進 修 部 進 修 學 院 以 每 學 期 週 會 班 會 時 間 為 原 則 五 實 施 預 選 作 業 各 班 級 導 師 協 助 指 導 說 明, 由 各 班 級 班 代 將 預 選 結 果 回 報 導 師, 導 師 統 計 之 後, 送 課 程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彙 整 六 預 選 處 理 原 則 : ( 一 ) 各 學 制 各 年 級 選 修 科 目 依 照 選 修 人 數 由 高 到 低 依 序 排 列, 選 取 該 年 級 應 開 課 科 目 ( 二 ) 各 學 制 雙 班 之 年 級, 開 課 科 目 數 應 為 兩 班 之 總 和 每 一 課 目 以 開 授 一 班 為 原 則 以 一 班 應 開 兩 門 課 為 例, 雙 班 則 應 開 授 四 門 課 ( 三 ) 日 間 部 處 理 原 則 : 1. 以 一 班 應 開 兩 門 課 為 例, 雙 班 則 應 開 授 四 門 課, 此 四 門 課 以 不 衝 堂 排 課 為 原 則, 提 高 學 生 選 擇 性 2. 同 一 選 修 科 目, 以 併 班 開 課 為 原 則, 實 習 ( 驗 ) 課 因 儀 器 設 備 配 置 問 題, 則 以 分 班 授 課 為 原 則 ( 四 ) 進 修 部 及 進 修 學 院 處 理 原 則 : 以 該 年 級 ( 雙 班 ) 需 開 兩 門 選 修 課 為 例, 將 開 放 預 選 後 之 四 門 課 第 一 高 與 第 三 高 兩 課 程 排 同 一 時 段, 第 二 高 與 第 四 高 兩 課 程 排 同 一 時 段 為 原 則, 各 系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作 適 當 調 整 七 預 選 作 業 期 間 如 有 任 何 重 大 疑 議 意 各 系 應 召 開 課 程 委 員 會 討 論 八 課 程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應 經 系 務 會 議 充 分 討 論 通 過 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5

32 第 四 章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101 年 12 月 5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102 年 12 月 04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103 年 12 月 03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104 年 12 月 15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第 一 條 : 本 辦 法 依 據 大 學 法 及 本 校 學 則 相 關 規 定 訂 定 第 二 條 : 一 研 究 生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之 上 下 限, 由 各 所 訂 定 之 二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日 間 部 : 一 二 及 三 年 級 至 少 十 六 學 分 為 原 則, 四 年 級 至 少 九 學 分, 各 年 級 至 多 廿 五 學 分 為 原 則 全 學 期 校 外 實 習 期 間, 學 生 所 選 最 低 學 分 數 另 訂 之 ( 二 ) 進 修 部 進 修 部 在 職 專 班 產 學 攜 手 專 班 進 修 學 院 : 至 少 九 學 分, 至 多 廿 五 學 分 ( 三 ) 專 科 進 修 學 校 : 至 少 九 學 分, 至 多 廿 八 學 分 ( 四 ) 以 上 各 學 制 最 低 註 冊 學 分 不 含 寒 期 暑 期 班 加 修 之 選 修 學 分 ( 五 ) 前 學 期 平 均 成 績 達 全 班 前 百 分 之 十 或 該 系 ( 科 ) 組 全 年 級 前 百 分 之 十 五 以 內 或 欲 加 修 學 程 課 程 者, 次 學 期 經 系 ( 科 ) 主 任 核 可 後, 修 習 學 分 上 限 得 提 高 三 學 分 為 原 則 第 三 條 : 日 間 部 進 修 部 進 修 部 在 職 專 班 產 學 攜 手 專 班 及 進 修 學 院, 跨 部 修 習 學 分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但 以 不 超 過 當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三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一 修 讀 雙 主 修 輔 系 學 生, 其 加 修 科 目 與 本 系 所 修 之 科 目 時 間 衝 突 者 二 修 讀 學 程, 其 選 修 科 目 與 本 系 ( 科 ) 所 修 之 科 目 時 間 衝 突 者 三 學 生 所 選 讀 之 科 目 時 間 衝 突 而 影 響 畢 業 者 四 學 生 選 讀 本 系 ( 科 ) 未 開 設 之 專 業 選 修 科 目 者 五 因 本 系 ( 科 ) 必 修 科 目 停 開 而 須 補 修 該 科 目 學 分 者 六 研 究 所 學 生 得 互 相 選 課 七 其 他 經 教 務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事 項 第 四 條 : 各 學 制 或 各 年 級 互 選 學 分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大 學 部 學 生 不 得 修 習 專 科 部 課 程 二 低 年 級 學 生 修 習 高 年 級 課 程 ( 不 含 跨 系 跨 院 學 程 ), 限 前 學 期 平 均 成 績 達 全 班 前 百 分 之 十 或 該 系 ( 科 ) 組 全 年 級 前 百 分 之 十 五 以 內 者 三 學 生 修 習 跨 系 跨 院 學 程, 低 年 級 學 生 得 修 習 高 年 級 課 程, 但 未 修 完 學 程 應 修 讀 之 全 部 課 程, 其 已 修 讀 學 程 之 科 目 學 分, 依 各 系 規 定 列 入 其 畢 業 學 分 數 四 學 生 具 學 分 抵 免 記 錄 ( 非 重 補 修 抵 免 ), 當 學 期 所 屬 年 級 課 程, 已 無 適 當 學 分 可 修 習 26

33 者, 得 修 習 較 高 或 較 低 年 級 課 程 五 通 識 課 程 ( 共 同 科 目 ) 與 專 業 科 目 學 分 不 得 相 互 流 用 六 大 學 部 學 生 修 習 研 究 所 課 程 請 依 學 生 修 讀 學 碩 士 五 年 一 貫 學 程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五 條 : 學 生 選 課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在 學 生 ( 含 學 分 重 補 修 生 ) 得 於 開 學 後 一 星 期 內 辦 理 加 選 或 退 選 課 程 二 復 學 生 轉 學 生 依 照 教 務 處 註 冊 通 知 單 規 定 時 程 辦 理 註 冊 選 課 三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學 生 應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前, 依 照 教 務 處 註 冊 通 知 單 規 定 時 程 返 校 辦 理 註 冊 選 課 手 續 補 修 須 繳 交 學 分 費, 日 間 部 超 過 九 學 分 者 仍 應 依 一 般 學 生 註 冊 繳 交 全 額 學 雜 費 與 相 關 費 用 四 選 課 學 分 低 於 下 限 者, 由 權 責 單 位 代 為 決 定 其 修 課 科 目, 但 已 達 原 定 網 路 選 課 開 課 上 限 人 數 之 科 目 不 得 加 選 第 六 條 : 學 生 重 補 修 必 修 科 目 與 修 習 新 舊 課 程 處 理 規 定 如 下 : 一 本 系 ( 科 ) 該 科 目 原 為 必 修 科 目, 爾 後 年 度 改 為 選 修 或 停 開, 經 系 ( 科 ) 主 任 核 可 改 修 本 系 ( 科 ) 或 他 系 ( 科 ) 內 容 相 近 之 科 目 二 重 補 修 必 修 科 目 學 分 數 較 原 科 目 學 分 數 為 多 時, 其 所 超 修 之 學 分 數, 計 入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數 內 重 補 修 必 修 科 目 學 分 數 較 原 科 目 學 分 數 為 少 時, 以 新 訂 學 分 數 為 準 三 研 究 所 相 關 規 定 由 各 所 自 行 訂 定 第 七 條 : 期 中 考 後 一 星 期 內, 學 生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退 選 部 分 學 分 ( 以 下 簡 稱 退 修 ): 一 退 修 應 至 課 務 組 填 具 申 請 表 辦 理, 必 選 修 課 程 一 律 經 系 主 任 簽 核 二 當 學 期 退 修 後 之 實 修 學 分 數, 不 得 低 於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之 下 限 ; 延 修 生 不 得 全 數 退 修 三 退 修 後 不 予 補 退 學 分 費 四 每 位 學 生 在 校 修 習 期 間 ( 含 延 畢 ) 限 辦 理 退 修 二 次, 且 每 學 期 限 退 修 一 門 課 程 為 原 則, 退 修 二 門 以 上 課 程 須 經 系 主 任 同 意 ( 進 修 部 / 學 院 / 專 校 學 制 除 外 ) 五 每 門 課 程 退 修 人 數 上 限 為 5 人, 但 達 20( 含 ) 人 以 下 則 不 得 再 辦 退 修 ( 進 修 部 / 學 院 / 專 校 學 制 除 外 ) 第 八 條 : 學 生 每 學 期 所 修 科 目 以 其 選 課 表 為 準, 凡 未 選 之 科 目, 雖 有 成 績, 亦 不 予 登 記 ; 已 選 之 科 目, 未 辦 理 退 選 不 得 中 途 放 棄, 否 則 成 績 以 零 分 登 錄, 且 併 入 學 期 總 平 均 計 算 第 九 條 : 學 生 原 班 級 已 有 開 設 之 必 修 課 程, 除 經 專 案 簽 准 外, 不 得 至 其 他 班 級 選 課 第 十 條 : 選 修 他 系 課 程, 不 得 超 過 當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三 分 之 一, 唯 選 修 學 程 課 程 者 不 在 此 限, 畢 業 學 分 內 含 外 系 學 分 上 限, 依 各 系 課 程 規 劃 以 18 學 分 為 原 則 修 讀 輔 系 及 雙 主 修 者 依 大 學 部 學 生 修 讀 輔 系 辦 法 及 大 學 部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外 系 18 學 分 之 規 定 限 入 學 後 選 課 科 目, 不 適 用 抵 免 學 分 27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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