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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我 國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本 保 險 ) 制 度 係 自 四 十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制 定 公 布 施 行 ; 其 間 經 二 次 修 正, 並 於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合 併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條 例, 修 正 為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施 行 迄 今 經 四 次 修 正 惟 仍 有 若 干 亟 待 解 決 之 問 題 - 如 重 複 參 加 本 保 險 及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者 之 本 保 險 權 利 如 何 處 理 ; 本 保 險 死 亡 給 付 之 受 益 人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規 定 是 否 妥 適 ; 符 合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條 件 而 未 請 領 並 再 參 加 本 保 險 者 如 何 處 理 ; 停 職 ( 聘 ) 休 職 失 蹤 者 之 本 保 險 權 益 如 何 保 障 ;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部 分 條 文 關 涉 被 保 險 人 重 大 權 益 宜 提 升 至 本 法 規 定, 以 符 法 律 保 留 等 問 題, 均 亟 待 修 法 解 決 另 因 應 國 民 年 金 及 勞 工 保 險 年 金 分 別 於 九 十 七 年 十 月 一 日 及 九 十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相 繼 施 行 後,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年 金 化 已 為 時 勢 所 趨, 爰 歷 經 九 十 七 年 至 九 十 八 年 間, 二 度 委 託 專 家 辦 理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年 金 化 之 財 務 精 算 後, 依 其 精 算 結 果 及 其 建 議, 本 於 ( 一 ) 穩 健 本 保 險 財 務 ; ( 二 ) 不 增 加 政 府 財 政 及 公 教 人 員 保 費 之 負 擔 及 ( 三 ) 使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所 得 與 在 職 所 得 維 持 適 當 之 比 率 等 原 則, 規 劃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年 金 化 復 鑑 於 國 民 年 金 及 勞 工 保 險 年 金 均 列 有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並 考 量 本 保 險 部 分 被 保 險 人 第 二 層 職 業 年 金 並 無 遺 屬 年 金, 爰 規 劃 將 本 保 險 死 亡 給 付 予 以 年 金 化 本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之 老 年 經 濟 安 全 保 障 係 政 府 雇 主 個 人 之 共 同 責 任 ; 具 體 作 法 係 由 社 會 保 險 職 業 年 金 私 人 儲 蓄 ( 私 人 商 業 ) 年 金 等 構 成 多 元 化 保 障 ; 其 中 在 個 人 責 任 部 分 則 與 個 人 在 職 所 得 有 高 度 相 關 然 以 本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係 由 各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審 酌 管 理 需 要, 定 有 不 同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是 在 評 斷 老 年 經 濟 安 全 保 障 之 適 足 性 時, 不 宜 僅 就 單 一 責 任 所 提 供 老 年 經 濟 安 全 保 障 作 比 較, 亦 應 考 量 各 制 度 建 制 之 特 性 及 個 人 應 自 負 之 老 年 經 濟 安 全 責 任 從 而 前 述 依 財 務 精 算 結 果 所 規 劃 之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率, 即 係 本 此 原 理 規 劃, 確 能 提 供 大 多 數 本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老 年 基 本 經 濟 安 全 保 障 ; 惟 以 部 分 被 保 險 人 因 所 適 用 之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未 能 提 供 非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致 各 該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主 管 機 關 乃 就 各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建 制 需 要 老 年 經 濟 安 全 保 障 責 任 原 理, 併 就 國 家 財 1

2 政 社 會 公 平 及 所 屬 人 員 現 行 待 遇 離 退 給 與 制 度 所 能 提 供 之 老 年 經 濟 安 全 保 障 整 體 衡 酌 後, 建 議 在 不 變 動 現 有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下, 由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之 制 度 設 計, 補 足 其 老 年 經 濟 安 全 保 障 所 需, 爰 併 予 本 修 正 草 案 中 增 列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基 本 給 與 上 限 範 圍 及 其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之 配 套 設 計 本 草 案 係 參 據 各 機 關 所 提 建 議 及 相 關 會 議 結 論 審 慎 研 究 後 擬 具 而 成 以 修 正 後 內 容 較 為 繁 複, 為 易 於 明 瞭, 乃 分 為 總 則 保 險 費 保 險 給 付 及 附 則 等 四 章 規 範 ; 其 中 保 險 給 付 章 下 分 為 通 則 殘 廢 給 付 養 老 給 付 死 亡 給 付 年 金 給 付 之 請 領 及 因 公 條 件 認 定 及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六 節 ; 全 文 計 修 正 三 十 一 條 ; 新 增 十 九 條 ; 修 正 後 共 計 五 十 條 條 文 ; 其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一 為 明 確 界 定 本 保 險 加 保 對 象 及 配 合 承 保 實 際 狀 況, 增 訂 相 關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 二 為 順 應 金 融 商 品 漸 趨 多 樣 性 及 增 加 本 保 險 準 備 金 收 益 率, 本 保 險 準 備 金 之 運 用 方 式, 宜 包 含 委 託 經 營, 爰 配 合 增 訂 相 關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三 基 於 保 障 依 規 定 得 兼 任 其 他 職 務 之 被 保 險 人 老 年 經 濟 安 全, 並 兼 顧 社 會 資 源 不 重 複 配 置 原 則, 增 訂 是 類 人 員 得 選 擇 退 出 本 保 險, 以 及 未 退 出 本 保 險 者 相 關 權 益 之 配 套 規 定 ; 另 將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一 條 有 關 誤 參 加 本 保 險 之 處 理 方 式, 提 升 於 本 法 中 規 範 (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 四 為 健 全 本 保 險 財 務 及 落 實 收 支 衡 平 原 則, 將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有 關 本 保 險 費 率 調 整 機 制 及 保 俸 之 比 照 認 定 方 式, 提 升 於 本 法 中 規 範 (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條 ) 五 為 避 免 保 險 費 繳 納 延 宕 而 影 響 本 保 險 財 務, 增 訂 每 月 保 險 費 繳 納 期 限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 ) 六 留 職 停 薪 而 選 擇 自 費 加 保 者 應 自 重 複 參 加 本 保 險 及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時 退 保 另 考 量 本 保 險 財 務 穩 定 之 必 要 性 及 留 職 停 薪 選 擇 自 費 加 保 而 逾 期 未 繳 保 險 費 者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必 須 對 等, 增 訂 退 保 之 規 定 2

3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條 ) 七 依 法 停 職 ( 聘 ) 休 職 之 被 保 險 人 得 比 照 留 職 停 薪 之 被 保 險 人, 選 擇 退 保 或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繼 續 加 保 之 規 定 ; 另 將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五 條 相 關 規 定, 修 正 提 升 於 本 法 中 規 範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 八 將 現 行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關 於 已 領 養 老 給 付 者 不 得 享 有 免 自 付 保 險 費 之 規 定, 提 升 於 本 法 中 規 範 ; 另 考 量 社 會 公 平 正 義, 刪 除 被 保 險 人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之 補 助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二 條 ) 九 基 於 本 保 險 財 務 合 理 負 擔 之 考 量, 增 訂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及 死 亡 給 付 應 以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三 年 平 均 投 保 俸 ( 薪 ) 額 為 計 算 標 準, 並 依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規 定 重 複 加 保 且 未 退 出 本 保 險 者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之 計 算 標 準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三 條 ) 十 為 使 本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支 給 標 準 更 為 明 確, 爰 明 定 以 確 定 成 殘 日 當 月 份 之 保 險 俸 ( 薪 ) 額 作 為 核 付 標 準, 並 定 義 醫 治 終 止 之 用 詞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 十 一 為 使 被 保 險 人 之 殘 廢 與 死 亡 是 否 屬 同 一 原 因 之 判 斷 標 準 更 為 明 確, 爰 規 定 以 確 定 成 殘 日 之 時 點 是 否 落 於 死 亡 前 一 個 月 內 或 彌 留 狀 態 期 間, 作 為 判 斷 被 保 險 人 殘 廢 與 死 亡 是 否 屬 同 一 原 因 之 基 準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五 條 ) 十 二 將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本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附 註 三, 有 關 確 定 成 殘 期 日 之 認 定 規 定, 提 升 於 本 法 中 規 範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六 條 ) 十 三 因 應 國 民 年 金 及 勞 工 保 險 年 金 之 施 行, 將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方 式 區 分 為 年 金 及 一 次 給 付, 並 分 別 規 定 其 給 付 條 件 與 標 準 ; 明 定 年 金 給 付 施 行 前 已 參 加 本 保 險 年 資 者 於 符 合 現 行 請 領 條 件 時, 得 選 擇 給 付 之 方 式 等 ; 為 期 符 合 社 會 公 平 原 則, 明 定 被 保 險 人 月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高 於 最 後 在 職 參 加 本 保 險 投 保 俸 ( 薪 ) 額 二 倍 之 百 分 之 八 十 ; 明 定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特 別 規 定 ( 含 展 期 年 金 機 制 ), 以 及 超 出 基 本 年 金 率 部 分 之 計 給 方 式 及 給 付 責 任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 3

4 十 四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之 停 止 喪 失 條 件, 以 及 領 取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者 死 亡 時, 其 遺 屬 得 請 領 未 達 一 次 給 付 之 差 額 ; 惟 遺 屬 如 符 合 遺 屬 年 金 請 領 條 件 者, 得 擇 領 遺 屬 年 金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三 條 ) 十 五 為 保 障 停 職 ( 聘 ) 休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退 保 者 於 復 職 ( 聘 ) 同 日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之 被 保 險 人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權 益, 增 訂 請 領 相 關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六 條 ) 十 六 被 保 險 人 不 合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條 件 或 逾 法 定 期 限 仍 未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其 本 保 險 保 留 年 資 得 俟 其 領 受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老 年 給 付 或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時, 依 規 定 請 領 保 留 年 資 之 養 老 給 付, 同 時 規 定 應 以 退 出 本 保 險 時 之 年 資 保 俸 及 規 定 為 核 付 準 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七 條 ) 十 七 為 保 障 失 蹤 退 保 者 之 遺 屬 請 領 死 亡 給 付 權 益, 將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五 條 相 關 規 定 提 升 於 本 法 中 規 範 ; 另 配 合 本 保 險 增 列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機 制, 明 定 遺 屬 得 擇 領 年 金 或 一 次 給 付, 並 分 別 規 定 其 給 付 條 件 及 標 準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八 條 ) 十 八 配 合 我 國 家 庭 結 構 轉 變, 修 正 本 保 險 死 亡 給 付 遺 屬 年 金 受 益 人 範 圍 及 順 序, 並 將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七 條 至 第 十 九 條 有 關 死 亡 給 付 之 領 受 方 式 酌 予 修 正 後, 提 升 於 本 法 中 規 範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九 條 ) 十 九 本 保 險 遺 屬 年 金 之 停 止 喪 失 條 件 及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之 特 別 限 制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條 及 第 三 十 一 條 ) 二 十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及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得 於 全 國 公 教 人 員 待 遇 調 整 時,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視 政 府 財 政 及 公 保 準 備 金 之 財 務 盈 虧 另 定 調 整 比 率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二 條 ) 二 十 一 將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十 九 條, 有 關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請 領 補 充 規 定, 提 升 於 本 法 中 規 範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五 條 ) 二 十 二 於 法 定 期 限 內 請 領 本 保 險 給 付 者, 應 依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之 規 定 辦 理, 以 及 各 期 年 金 給 付 請 求 權 時 效 之 計 算 方 式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八 條 ) 二 十 三 將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被 保 險 人 積 欠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私 立 4

5 學 校 積 欠 應 負 擔 之 養 老 年 金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以 及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繳 還 溢 領 或 誤 領 之 本 保 險 給 付, 列 為 最 優 先 受 清 償 之 債 權, 並 明 文 規 範 (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十 二 條 ) 二 十 四 參 考 現 行 其 他 社 會 保 險 立 法 例, 被 保 險 人 受 益 人 及 各 相 關 機 關 ( 構 ) 應 配 合 本 保 險 之 業 務 運 作 需 要 提 供 資 料, 並 規 定 養 老 年 金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期 間, 承 保 機 關 因 查 證 需 要, 得 暫 停 發 給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十 三 條 ) 二 十 五 外 國 人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十 五 條 ) 二 十 六 將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十 九 條 之 一, 有 關 救 濟 及 行 政 程 序 再 開 規 定, 提 升 於 本 法 中 規 範 ; 領 受 超 額 年 金 給 付 者 得 對 未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政 府 提 起 救 濟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十 七 條 ) 二 十 七 本 法 養 老 年 金 規 定 得 追 溯 至 九 十 九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適 用 (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十 八 條 ) 二 十 八 修 正 本 法 之 施 行 日 期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十 條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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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章 總 則 新 增 章 名 第 一 條 為 安 定 公 教 人 第 一 條 為 安 定 公 教 人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員 生 活, 辦 理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本 保 險 ), 特 制 定 本 法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員 生 活, 辦 理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本 保 險 ), 特 制 定 本 法 ;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第 二 條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包 括 下 列 人 員 : 一 法 定 機 關 ( 構 )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但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不 適 用 本 法 或 不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者, 不 得 參 加 本 保 險 二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教 職 員 三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規 定, 辦 妥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並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教 職 員 四 其 他 經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人 員 前 項 第 一 款 人 員 不 包 括 法 定 機 關 編 制 內 聘 用 人 員 但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時 仍 在 保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條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包 括 下 列 人 員 : 一 法 定 機 關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二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教 職 員 三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規 定, 辦 妥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並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教 職 員 1 一 本 條 修 正 第 一 項 並 增 訂 第 二 項 二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法 定 機 關 ( 構 )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以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者 為 限 是 法 定 機 關 ( 構 ) 編 制 內 有 給 專 任 之 在 職 公 務 員, 除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參 加 本 保 險 另 查 現 行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如 擬 排 除 本 保 險 之 適 用, 係 於 組 織 法 規 或 所 適 用 人 事 管 理 法 制 明 定 所 屬 人 員 不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或 不 適 用 公 務 員 有 關 法 令 ( 如 : 國 營 國 際 機 場 園 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條 例 第 十 條 臺 灣 菸 酒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條 例 第 十 條 ) 等, 爰 配 合 上 開 立 法 體 例, 增 訂 第 一 款 但 書 規 定 三 查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參 加 本 保 險 現 係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 以 下 簡 稱 勞 基 法 ) 第 八 十 四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其 有 關 任 ( 派 ) 免 薪 資 獎 懲 退 休 撫 卹 及 保 險 ( 含 職 業 災 害 ) 等 事 項, 應 適 用 公 務 員 法 令 之 規 定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十 條 規 定 : 本 法

8 2 第 八 十 四 條 所 稱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係 指 依 各 項 公 務 員 人 事 法 令 任 用 派 用 聘 用 遴 用 而 於 本 法 第 三 條 所 定 各 業 從 事 工 作 獲 致 薪 資 之 人 員 所 稱 其 他 所 定 勞 動 條 件, 係 指 工 作 時 間 休 息 休 假 安 全 衛 生 福 利 加 班 費 等 而 言 另 查 銓 敘 部 九 十 七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0 九 七 二 九 一 七 二 一 八 號 令 釋 略 以,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之 保 險 事 項, 依 勞 基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規 定, 應 參 加 本 保 險 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0 九 七 二 九 五 四 七 四 五 號 令 釋 略 以,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 含 生 產 金 融 保 險 交 通 及 公 用 事 業 ) 非 屬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之 編 制 內 有 給 專 任 公 務 員 之 保 險 事 項, 應 參 加 本 保 險 爰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適 用 各 公 務 員 人 事 法 令 之 公 務 員 ( 含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 為 本 保 險 適 用 對 象 四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駐 衛 警 察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駐 在 單 位 依 本 法 為 公 務 人 員 要 保 機 關 者, 經 編 列 預 算 設 置 之 駐 衛 警 察 人 員, 比 照 本 保 險 規 定 辦 理, 爰 增 訂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以 符 實 際 情 形 五 銓 敘 部 八 十 七 年 九 月 八 日 八 七 台 特 一 字 第 一 六 五 三 二 八 七 號 函 釋 略 以, 為 加 強 對 聘 用 人 員 權 益 之 保 障, 自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進 之

9 第 三 條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範 圍, 包 括 殘 廢 養 老 死 亡 眷 屬 喪 葬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五 項 第 四 條 本 保 險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銓 敘 部 為 監 督 本 保 險 業 務, 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邀 請 有 關 機 關 專 家 學 者 及 被 保 險 人 代 表 組 織 監 理 委 員 會 ; 各 以 占 三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 其 組 織 規 程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五 條 本 保 險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指 定 之 機 關 ( 構 )( 以 下 稱 承 保 機 關 ) 辦 理 承 保 現 金 給 付 財 務 收 支 及 本 保 險 準 備 金 管 理 運 用 等 保 險 業 務 本 保 險 之 財 務 責 任, 屬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以 前 之 保 險 年 資 應 計 給 之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由 財 政 部 審 核 撥 補 ; 屬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後 之 虧 損, 應 調 整 費 率 挹 第 三 條 本 保 險 包 括 殘 廢 養 老 死 亡 眷 屬 喪 葬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五 項 第 四 條 本 保 險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銓 敘 部 為 監 督 本 保 險 業 務, 由 銓 敘 部 邀 請 有 關 機 關 專 家 學 者 及 被 保 險 人 代 表 組 織 監 理 委 員 會 ; 其 組 織 規 程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前 項 監 理 委 員 會 由 政 府 代 表 被 保 險 人 代 表 及 專 家 學 者 各 占 三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第 五 條 本 保 險 業 務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指 定 之 機 關 ( 構 )( 以 下 稱 承 保 機 關 ) 辦 理 保 險 財 務 如 有 虧 損, 其 屬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以 前 之 虧 損 及 潛 藏 負 債 部 分, 由 財 政 部 審 核 撥 補 ; 其 屬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後 之 虧 損 部 分, 應 調 整 費 率 挹 注 本 保 險 財 務 收 支 結 餘, 全 部 提 列 為 保 險 準 備 金 ; 其 管 理 及 3 聘 用 人 員 一 律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 已 參 加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 現 為 本 保 險 ) 者, 得 依 其 意 願 選 擇 改 投 勞 工 保 險 或 繼 續 投 保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據 此, 目 前 各 機 關 編 制 內 聘 用 人 員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已 行 之 有 年, 是 為 期 上 開 實 務 作 法 與 本 法 規 定 契 合, 乃 增 列 第 二 項 規 定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原 第 三 項 修 正 併 入 第 二 項 規 定,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本 條 修 正 第 一 項, 原 第 一 項 後 段 修 正 移 列 第 二 項 ; 原 第 二 項 修 正 分 列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 原 第 三 項 修 正 移 列 第 五 項 二 本 保 險 承 保 給 付 財 務 收 支 及 準 備 金 管 理 運 用 等 保 險 業 務, 現 即 由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為 期 明 確 事 權 歸 屬, 俾 因 應 第 三 項 增 訂 本 保 險 準 備 金 得 委 託 經 營 之 規 定, 爰 予 列 示 三 為 順 應 金 融 商 品 漸 趨 多 樣 性 及 增 加 本 保 險 準 備 金 收 益 率, 明 定 本 保 險

10 注 本 保 險 財 務 收 支 結 餘, 全 部 提 列 為 保 險 準 備 金 ; 其 運 用 事 宜, 經 本 保 險 監 理 委 員 會 及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得 委 託 經 營 本 保 險 準 備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辦 法, 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本 保 險 所 需 事 務 費, 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撥 付 ; 其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年 度 保 險 費 總 額 百 分 之 三 點 五 第 六 條 符 合 第 二 條 規 定 之 保 險 對 象, 應 一 律 參 加 本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加 保 ) 為 被 保 險 人 ; 其 保 險 期 間 應 自 承 保 之 日 起, 至 退 出 本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退 保 ) 前 一 日 止 被 保 險 人 應 在 其 支 領 全 額 俸 ( 薪 ) 給 之 機 關 加 保, 不 得 重 行 加 保 本 保 險 之 同 一 保 運 用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本 保 險 所 需 事 務 費, 由 中 央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撥 付, 其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年 度 保 險 費 總 額 百 分 之 三 點 五 第 六 條 符 合 第 二 條 規 定 之 保 險 對 象, 應 一 律 參 加 本 保 險 為 被 保 險 人, 其 保 險 期 間 自 承 保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之 日 止 被 保 險 人 應 在 其 支 領 全 額 俸 ( 薪 ) 給 之 機 關 加 保, 不 得 重 複 參 加 本 保 險 重 複 參 加 本 保 險 所 繳 之 保 險 費, 概 不 退 還 但 非 可 歸 責 於 4 準 備 金 之 運 用 得 委 託 經 營 ; 至 於 委 託 對 象 之 選 定 委 託 經 營 方 式 範 圍 經 費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等, 將 於 依 本 條 授 權 訂 定 之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準 備 金 管 理 及 運 用 辦 法 中 規 定 四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條 規 定, 本 條 所 稱 事 務 費, 由 銓 敘 部 編 列 預 算 撥 付 之, 爰 配 合 修 正 第 五 項 規 定 五 相 關 立 法 體 例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第 二 條 第 四 項 本 基 金 之 運 用 得 委 託 經 營 之 有 關 委 託 經 營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 二 ) 國 民 年 金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本 基 金 之 運 用,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通 過, 保 險 人 得 委 託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委 託 運 用 方 式 範 圍 經 費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保 險 人 擬 訂,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發 布 一 本 條 修 正 第 一 項 ; 原 第 五 項 移 列 第 三 項 ; 增 訂 第 四 項 ; 原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修 正 併 列 第 五 項 ; 增 訂 第 六 項 至 第 十 項 二 被 保 險 人 退 保 之 日 已 非 屬 本 法 第 二 條 所 定 保 險 對 象, 自 無 法 參 加 本 保 險, 且 實 務 上 曾 發 生 依 法 停 職 ( 聘 ) 而 退 出 公 保 之 被 保 險 人 以 其 非 屬 離 職 而 主 張 其 仍 為 本 保 險 保 險 對 象, 爰 修

11 險 事 故, 不 得 重 複 請 領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不 得 另 行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軍 人 保 險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 或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但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被 保 險 人 重 複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或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重 複 加 保 ) 期 間, 發 生 第 三 條 所 列 保 險 事 故 ( 以 下 簡 稱 保 險 事 故 ),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予 給 付 ; 該 段 年 資 亦 不 予 採 認 ; 其 所 繳 之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概 不 退 還 但 非 可 歸 責 於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事 由 所 致 者, 得 退 還 其 所 繳 之 保 險 費 被 保 險 人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年 資 之 一 者,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 一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以 前 之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二 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之 保 險 效 力 起 算 規 定 與 本 保 險 不 同 所 致 不 超 過 二 個 月 之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第 五 項 人 員 之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得 併 計 成 就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之 條 件 但 不 予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事 由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重 複 參 加 軍 人 保 險 勞 工 保 險 或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者,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同 一 保 險 給 付, 不 得 因 同 一 事 故 而 重 複 請 領 5 正 第 一 項, 並 將 離 職 修 正 為 退 保, 以 資 明 確 三 依 本 條 現 行 規 定 及 銓 敘 部 九 十 六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0 九 六 二 七 七 四 九 二 三 一 號 令 釋, 為 避 免 社 會 資 源 重 複 配 置 及 政 府 重 複 補 貼, 本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除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外, 不 得 重 複 參 加 軍 人 保 險 勞 工 保 險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或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第 四 項 所 稱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指 除 本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依 法 徵 服 兵 役 及 本 條 第 八 項 依 規 定 得 重 複 加 保 者 四 第 五 項 所 稱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指 第 六 項 所 定 不 適 用 第 五 項 規 定 之 除 外 情 形, 以 及 第 七 項 所 定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得 併 計 成 就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條 件, 但 不 予 給 付 之 例 外 規 定 五 基 於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考 量, 如 有 違 反 重 複 加 保 之 強 制 性 規 定 者, 應 自 本 條 現 行 規 定 於 九 十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以 後, 其 重 複 參 加 其 他 社 會 保 險 期 間, 如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始 不 予 給 付 ; 至 該 段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如 發 生 養 老 給 付 事 故, 仍 得 給 付 非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年 資 計 得 之 給 付 金 額, 爰 於 第 六 項 第 一 款 除 外 規 定 六 另 考 量 被 保 險 人 如 先 後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 如 勞 工 保 險 ) 及 本 保 險, 因 該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之 退 保 生 效 時 點 規 定 ( 如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2 條 所 定

12 一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依 規 定 得 另 受 僱 於 固 定 雇 主, 擔 任 具 有 固 定 工 作 及 薪 給 且 屬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應 加 保 對 象 之 職 務 者 ( 以 下 簡 稱 依 規 定 得 重 複 加 保 者 ), 自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得 選 擇 溯 自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之 日 起 退 保 ; 一 經 選 定 後, 不 得 變 更 逾 期 未 選 擇 者 或 選 擇 不 退 保 者, 其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如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予 給 付 ; 該 段 年 資 亦 不 予 採 認 前 項 人 員 之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得 併 計 成 就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之 條 件, 並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計 給 養 老 給 付 不 符 合 本 保 險 加 保 資 格 而 加 保 者, 取 消 其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 其 所 繳 保 險 費, 比 照 第 五 項 規 定 辦 理 ; 期 間 領 有 之 保 險 給 付, 得 自 退 還 之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中 扣 抵 ; 不 足 部 分, 應 向 被 保 險 人 追 償 6 投 保 單 位 於 其 所 屬 勞 工 離 職 退 會 結 ( 退 ) 訓 之 當 日 辦 理 退 保 者, 其 保 險 效 力 於 投 保 單 位 將 退 保 申 報 表 送 交 保 險 人 或 郵 寄 之 當 日 二 十 四 時 停 止 ), 可 能 造 成 部 分 被 保 險 人 實 際 退 保 生 效 時 間 發 生 於 本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本 保 險 生 效 時 間 之 後 者, 其 重 複 加 保 情 形 乃 因 法 令 規 定 不 同 所 致, 非 可 歸 責 於 被 保 險 人, 並 為 期 法 律 關 係 明 確, 爰 於 第 六 項 第 二 款 明 定 二 個 月 緩 衝 期, 如 逾 二 個 月 仍 有 重 複 加 保 情 形, 仍 應 適 用 第 五 項 所 定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之 相 關 規 定 七 考 量 被 保 險 人 於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確 已 繳 納 保 險 費, 爰 於 第 七 項 規 定 重 複 加 保 之 年 資 得 採 計 成 就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年 資 條 件, 但 不 適 用 於 第 十 二 條 有 關 加 保 滿 三 十 年 以 上 免 負 擔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之 規 定, 且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年 資 不 予 給 付 八 第 八 項 所 稱 依 規 定 得 另 受 僱 於 固 定 雇 主, 擔 任 其 他 職 務 並 有 固 定 工 作 及 薪 給, 指 如 立 法 委 員 依 憲 法 第 七 十 五 條 規 定, 僅 限 制 不 得 兼 任 官 吏 而 仍 得 兼 營 業 務 之 情 形 現 行 規 定 對 於 是 類 人 員, 且 屬 兼 任 職 務 所 適 用 社 會 保 險 強 制 加 保 對 象 者, 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 例 如 勞 工 保 險 ) 未 定 有 得 擇 一 加 保 之 規 定, 致 是 類 人 員 無 從 自 行 評 估 選 擇 較 有 利 之 保 險 加 保, 爰 基 於 保 障 是 類 人 員 老 年 經 濟

13 7 安 全 並 兼 顧 社 會 資 源 不 宜 重 複 配 置 原 則, 增 訂 於 本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後 有 上 述 情 形 者, 得 選 擇 退 出 本 保 險 另 為 避 免 社 會 資 源 重 複 配 置 及 投 機 套 利 行 為, 兼 考 量 公 教 人 員 以 專 任 為 常 態 及 社 會 觀 感, 爰 本 條 第 八 項 未 退 出 本 保 險 而 重 複 加 保 者, 須 實 際 受 僱 於 固 定 雇 主 ( 排 除 未 實 際 受 僱 從 事 工 作 自 營 作 業 臨 時 性 工 作 等 情 形 ); 且 係 從 事 工 作 內 涵 得 確 定 之 固 定 工 作 並 支 有 每 月 薪 給 數 額 確 定 之 固 定 薪 給 ( 排 除 按 日 按 次 或 按 件 等 每 月 薪 給 數 額 不 確 定 或 僅 從 事 臨 時 性 工 作 或 未 支 有 薪 給 或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六 條 第 六 款 至 第 八 款 所 定 加 保 情 形 ), 其 細 節 將 於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界 定 九 第 八 項 所 稱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指 因 本 保 險 除 養 老 給 付 外, 其 他 保 險 事 故 之 給 付 均 非 按 每 一 保 險 年 資 對 應 相 當 給 付 標 準 計 給, 故 無 法 區 分 重 複 加 保 與 非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以 計 算 給 付, 又 以 本 保 險 其 他 給 付 與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性 質 類 似 之 給 付, 在 給 付 方 式 及 標 準 等 均 有 差 別, 實 難 對 應 比 較, 爰 第 九 項 規 定 除 養 老 給 付 得 依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按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與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性 質 相 近 之 給 付 ( 如 勞 工 保 險 之 老 年 給 付 或 軍 人 保 險 之 退 伍 給 付 ) 之 保 俸 差 額 計 給 外,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14 第 七 條 被 保 險 人 之 受 益 人, 除 死 亡 給 付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外, 均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第 七 條 被 保 險 人 之 受 益 人 為 其 本 人 或 其 法 定 繼 承 人 ; 如 無 法 定 繼 承 人 時, 得 指 定 受 8 人 均 不 得 請 領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發 生 之 本 保 險 其 他 給 付 ; 該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僅 得 併 計 成 就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之 年 資, 不 適 用 於 第 十 二 條 有 關 加 保 滿 三 十 年 以 上 免 負 擔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之 規 定 另, 上 開 新 增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本 條 修 正 施 行 前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十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一 條 關 於 不 符 合 本 保 險 加 保 資 格, 誤 參 加 本 保 險 者 之 處 理 方 式, 涉 及 其 重 大 權 益 事 項, 爰 修 正 提 升 至 本 條 規 定 另, 在 本 次 修 正 前 已 經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加 保 者, 仍 得 繼 續 參 加 本 保 險 十 一 相 關 條 文 及 立 法 體 例 : ( 一 ) 憲 法 第 七 十 五 條 立 法 委 員 不 得 兼 任 官 吏 ( 二 )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一 條 不 符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及 本 細 則 規 定 之 加 保 資 格 而 參 加 本 保 險 者, 一 經 查 覺, 一 律 按 誤 保 處 理, 除 註 銷 承 保, 所 繳 保 險 費 不 退 還 外, 如 享 有 保 險 給 付, 應 由 要 保 機 關 負 責 償 還 但 非 可 歸 責 於 要 保 機 關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事 由 以 致 誤 保 者, 得 退 還 其 保 險 費 一 本 條 修 正 第 一 項 ; 原 第 一 項 後 段 修 正 移 列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七 項 後 段 ; 增 訂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15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者,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請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生 前 未 申 請 給 付 者,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他 人 不 得 代 為 請 領 益 人 9 二 由 於 本 保 險 給 付 係 屬 法 定 受 益 人 專 屬 之 公 法 上 權 利, 如 被 保 險 人 經 法 院 宣 告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由 於 其 意 思 表 示 無 效, 爰 參 照 民 法 規 定 於 第 二 項 增 訂 應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請 之 規 定 三 第 三 項 所 稱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係 指 本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五 項 所 訂 第 一 順 序 之 領 受 人 如 死 亡 拋 棄, 由 其 子 女 代 位 領 受 之 除 外 規 定 四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如 於 提 出 請 領 前 死 亡, 他 人 不 得 繼 承 是 項 權 利 並 代 為 請 領, 爰 於 第 三 項 明 定 之 五 相 關 立 法 體 例 : 民 法 第 七 十 六 條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意 思 表 示, 並 代 受 意 思 表 示 第 二 章 保 險 費 新 增 章 名 第 八 條 本 保 險 之 保 第 八 條 本 保 險 之 保 一 本 條 修 正 第 一 項 ; 原 第 險 費 率 為 被 保 險 人 險 費 率 為 被 保 險 人 二 項 修 正 分 列 第 二 項 及 每 月 保 險 俸 ( 薪 ) 第 三 項 ; 原 第 三 項 修 正 每 月 保 險 俸 ( 薪 ) 額 百 分 之 七 至 百 分 移 列 第 四 項 ; 增 訂 第 五 之 十 五 給 百 分 之 四 點 五 至 項 前 項 費 率 應 由 承 保 機 關 委 託 精 算 百 分 之 九 前 項 費 率, 應 二 目 前 本 保 險 費 率 調 整 機 制 係 依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機 構, 至 少 每 三 年 由 承 保 機 關 聘 請 精 二 日 發 布 並 自 八 十 八 年 辦 理 一 次 精 算, 每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施 行 之 本 算 師 或 委 託 精 算 機 次 精 算 五 十 年 ; 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及 其 算 時, 第 五 條 所 定 構 定 期 精 算 ; 主 管 立 法 說 明, 由 承 保 機 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以 前 之 機 關 評 估 保 險 實 際 收 支 情 形 及 精 算 結 至 少 每 三 年 辦 理 一 次 精 算, 每 次 精 算 五 十 年 ; 保 險 年 資 應 計 給 之 果, 如 需 調 整 費 其 中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不 十 日 以 前 之 保 險 年 資 率, 應 報 請 考 試 院 計 入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應 計 給 之 養 老 給 付 金 費 率 會 同 行 政 院 覈 實 釐 額 不 計 入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應 評 估 保 險 實 際 收 支 情 形 及 精 算 結 定 第 一 項 所 稱 每 月 保 險 俸 ( 薪 ) 費 率 ; 此 外, 本 保 險 精 算 費 率 與 現 行 費 率 相 差 幅 度 在 正 負 值 達 百 分 之

16 果,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而 需 調 整 費 率 時, 應 報 請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覈 實 釐 定 : 一 精 算 之 保 險 費 率 與 當 年 保 險 費 率 相 差 幅 度 超 過 正 負 百 分 之 五 二 本 保 險 增 減 給 付 項 目 給 付 內 容 或 給 付 標 準, 致 影 響 保 險 財 務 第 一 項 所 稱 每 月 保 險 俸 ( 薪 ) 額, 係 以 公 務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俸 ( 薪 ) 給 法 規 所 定 本 俸 ( 薪 ) 或 年 功 俸 ( 薪 ) 額 為 準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比 照 公 立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同 薪 級 教 職 員 保 險 薪 額 為 準 釐 定 但 機 關 ( 構 ) 學 校 所 適 用 之 待 遇 規 定 與 公 務 人 員 或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俸 ( 薪 ) 給 法 規 規 定 不 同 者, 其 所 屬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俸 ( 薪 ) 額, 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或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標 準 核 定 之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被 保 險 人 每 月 保 險 俸 ( 薪 ) 額, 以 不 超 過 部 長 級 之 月 俸 額 為 限 給, 係 依 公 務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俸 ( 薪 ) 給 法 規 所 定 本 俸 ( 薪 ) 或 年 功 俸 ( 薪 ) 為 準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比 照 公 立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同 薪 級 教 職 員 保 險 薪 給 為 準 釐 定 10 五 以 上 時, 即 應 由 銓 敘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調 整 費 率 ; 如 其 相 差 幅 度 未 達 正 負 值 百 分 之 五 時, 屬 於 可 容 許 範 圍, 不 必 調 整 保 險 費 率, 爰 參 考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等 社 會 保 險 之 立 法 例, 將 上 開 機 制 明 定 於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三 依 據 本 保 險 承 保 機 關 九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委 託 完 成 第 五 次 精 算 結 果, 本 保 險 平 準 費 率 為 百 分 之 八 點 二 五 ( 含 養 老 給 付 百 分 之 七 點 零 五 殘 廢 給 付 百 分 之 零 點 一 四 死 亡 給 付 百 分 之 零 點 二 五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百 分 之 零 點 六 六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百 分 之 零 點 一 五 ); 復 審 酌 如 加 上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實 施 年 金, 勢 必 再 增 加 保 費 成 本 負 擔 而 須 調 整 現 行 法 定 費 率, 是 費 率 上 限 不 宜 過 低, 以 避 免 未 來 發 生 百 分 之 九 費 率 上 限 無 法 滿 足 實 際 調 整 需 求, 致 影 響 其 財 務 穩 健, 爰 規 定 其 費 率 上 限 為 百 分 之 十 五, 費 率 下 限 則 為 百 分 之 七 至 於 實 際 費 率,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參 酌 精 算 結 果 並 考 量 政 府 與 公 教 人 員 之 負 擔, 再 予 審 慎 釐 定 實 際 費 率 上 開 所 稱 平 準 保 險 費 率, 指 將 每 位 參 加 本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之 個 別 資 料, 依 據 各 項 適 格 設 定 之 精 算 假 設 ( 如 保 俸 年 增 率 死 亡 率 等 ), 預 估 未 來 可 能 領 取 給 付 之 機 率 及 金 額, 並 依 假 設 之 利 率 薪 資 比 重, 折 算 現 值 後, 將

17 11 其 分 攤 於 未 來 工 作 期 間, 每 一 被 保 險 人 於 各 年 度 應 攤 提 之 該 項 給 付 之 平 準 保 險 費 率 ; 各 個 被 保 險 人 加 權 平 均 計 算 後 之 平 準 保 險 費 率, 即 為 全 體 被 保 險 人 平 準 保 險 費 率 四 配 合 第 二 條 修 正 情 形, 並 考 量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俸 ( 薪 ) 額 之 比 照 認 定, 涉 及 被 保 險 人 權 利 事 項, 爰 將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提 升 於 本 法 規 定 ; 至 於 比 照 認 定 之 程 序, 將 於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之 五 為 因 應 嗣 後 政 務 人 員 俸 給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後 之 高 月 俸 俸 給 結 構 改 變, 以 及 政 務 與 常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得 併 計 之 設 計, 將 產 生 本 保 險 投 保 俸 額 過 高, 從 而 衍 生 出 因 保 費 及 養 老 給 付 過 高 而 增 加 政 府 財 政 及 本 保 險 準 備 金 負 擔, 以 及 過 高 退 休 所 得 影 響 社 會 觀 感 等 問 題, 爰 參 酌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精 神, 增 訂 本 保 險 投 保 俸 ( 薪 ) 額 上 限 之 規 定 六 相 關 條 文 及 立 法 體 例 : ( 一 )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承 保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定 期 精 算, 應 至 少 每 三 年 辦 理 一 次, 每 次 精 算 五 十 年 前 條 潛 藏 負 債 不 計 入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率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18 第 九 條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政 府 補 助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但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由 政 府 及 學 校 各 補 助 百 分 之 三 十 二 點 五 ; 政 府 補 助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保 險 費,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分 別 編 列 預 算 核 撥 之 前 項 保 險 費 應 按 月 繳 付 ; 當 月 之 保 險 費 由 各 該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當 月 十 五 日 前, 彙 繳 承 保 機 第 九 條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按 月 繳 付,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政 府 補 助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但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由 政 府 及 學 校 各 補 助 百 分 之 三 十 二 點 五 前 項 政 府 補 助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保 險 費,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分 別 編 列 預 算 核 撥 之 第 十 條 ( 第 一 項 ) 被 保 險 人 應 自 付 12 其 原 有 加 給 或 另 有 待 遇 辦 法 與 前 項 規 定 不 同 之 要 保 機 關, 其 參 加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俸 ( 薪 ) 給 應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 二 )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前 條 所 稱 月 投 保 薪 資, 係 指 由 投 保 單 位 按 被 保 險 人 之 月 薪 資 總 額, 依 投 保 薪 資 分 級 表 之 規 定, 向 保 險 人 申 報 之 薪 資 ; 被 保 險 人 薪 資 以 件 計 算 者, 其 月 投 保 薪 資, 以 由 投 保 單 位 比 照 同 一 工 作 等 級 勞 工 之 月 薪 資 總 額, 按 分 級 表 之 規 定 申 報 者 為 準 被 保 險 人 為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第 八 款 及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勞 工, 其 月 投 保 薪 資 由 保 險 人 就 投 保 薪 資 分 級 表 範 圍 內 擬 訂,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適 用 之 一 條 次 變 更 ; 本 條 第 一 項 係 併 原 第 二 項 修 正 規 定 之 ; 第 二 項 係 原 第 一 項 前 段, 併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抽 離 規 定 並 修 正 之 ; 第 三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抽 離 規 定 並 修 正 之 二 本 條 原 第 一 項 前 段 及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均 係 規 定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繳 納 事 宜, 爰 併 於 本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又 為 避 免 保 險 費 繳 納 延 宕 而 影 響 本 保 險 財 務, 爰 增 訂 每 月 保 險 費 繳 納 期 限

19 關 ; 逾 期 未 繳 者, 承 保 機 關 得 俟 其 繳 清 後, 始 予 辦 理 各 項 給 付 其 因 而 致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蒙 受 損 失 時, 由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負 責 被 保 險 人 應 自 付 之 保 險 費, 各 該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得 於 每 月 發 薪 時 代 扣 第 十 條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徵 服 兵 役 而 保 留 原 職 時, 其 服 役 期 間 之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由 政 府 負 擔 但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應 由 學 校 負 擔 前 項 規 定 以 外 之 留 職 停 薪 被 保 險 人 在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時, 應 選 擇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退 保 或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繼 續 加 保 ; 一 經 選 定 後, 不 得 變 更 前 項 人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又 同 時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者, 應 自 重 複 加 保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申 請 溯 自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之 日 起 退 保, 並 得 退 還 其 所 繳 之 保 險 費 ; 退 出 後 不 得 再 選 擇 加 保 未 申 請 退 保 或 逾 限 申 請 者, 其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不 予 給 付 ; 該 段 年 資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之 保 險 費, 由 各 該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於 每 月 發 薪 時 代 扣, 連 同 補 助 之 保 險 費, 一 併 於 當 月 彙 繳 承 保 機 關 ; 逾 期 未 繳 者, 承 保 機 關 得 俟 其 繳 清 後, 始 予 辦 理 各 項 給 付 其 因 而 致 使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蒙 受 損 失 時,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負 責 第 十 條 被 保 險 人 應 自 付 之 保 險 費, 由 各 該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於 每 月 發 薪 時 代 扣, 連 同 補 助 之 保 險 費, 一 併 於 當 月 彙 繳 承 保 機 關 ; 逾 期 未 繳 者, 承 保 機 關 得 俟 其 繳 清 後, 始 予 辦 理 各 項 給 付 其 因 而 致 使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蒙 受 損 失 時,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負 責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徵 服 兵 役 而 保 留 原 職 時, 在 服 役 期 間, 其 應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由 政 府 負 擔 但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由 學 校 負 擔 前 項 規 定 以 外 之 留 職 停 薪 被 保 險 人, 在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時, 應 選 擇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退 保 或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繼 續 加 保, 一 經 選 定 後 不 得 變 更 但 於 本 法 增 定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生 效 時, 原 以 育 嬰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選 擇 退 保 者, 得 在 子 女 滿 三 歲 前, 於 繼 續 13 至 於 各 該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每 月 彙 繳 承 保 機 關 之 保 險 費 應 包 含 被 保 險 人 自 付 部 分 之 保 險 費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賦 予 各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得 自 被 保 險 人 薪 給 代 扣 其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之 權 限 之 規 定, 宜 與 保 險 費 扣 繳 程 序 分 別 規 定, 爰 抽 離 改 列 為 第 三 項 一 原 第 一 項 抽 離 移 列 第 九 條 規 定 ; 原 第 二 項 遞 移 為 第 一 項 ; 原 第 三 項 前 段 修 正 列 為 第 二 項 並 刪 除 後 段 但 書 之 過 渡 規 定 ; 增 訂 第 三 項 至 第 五 項 ; 原 第 四 項 及 第 五 項 修 正 遞 移 為 第 六 項 及 第 七 項 二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係 屬 自 願 性 投 保, 非 本 法 強 制 加 保 對 象, 是 其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如 合 法 具 其 他 職 業, 且 屬 該 職 業 所 適 用 社 會 保 險 強 制 加 保 對 象, 應 主 動 申 請 並 退 出 本 保 險, 不 得 重 複 參 加 本 保 險 及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 又 以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因 違 反 強 制 規 定, 是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如 發 生 第 三 條 所 列 保 險 事 故, 自 不 予 給 付, 且 所 繳 保 險 費 不 予 退 還 ; 惟 該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得 採 計 成 就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年 資, 但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年 資, 不 予 給 付, 且 不 適 用 於 第 十 二 條 有 關 加 保 滿 三 十 年 以 上 免 負 擔 保 險 費 之 規 定 ; 又 為 期 衡 平, 是 類 人 員 退 出 本 保

20 外, 亦 不 予 採 認 ; 其 所 繳 之 保 險 費, 不 予 退 還 前 項 未 申 請 退 保 或 逾 限 申 請 者 之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得 併 計 成 就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之 條 件 但 不 予 給 付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之 被 保 險 人, 逾 六 十 日 未 繳 納 其 應 自 付 保 險 費, 或 未 繳 納 依 法 遞 延 繳 納 之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者, 溯 自 未 繳 納 保 險 費 之 日 起, 視 為 退 保 其 於 欠 繳 保 險 費 期 間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所 領 取 之 保 險 給 付, 應 依 法 追 還 依 本 條 規 定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者, 其 保 險 俸 ( 薪 ) 額, 依 同 等 級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俸 ( 薪 ) 額 調 整 本 法 所 定 繳 納 保 險 費 之 規 定,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或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十 一 條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依 法 停 職 ( 聘 ) 休 職 或 失 蹤 之 事 故 時, 除 失 蹤 者 應 予 退 保 外, 其 餘 人 員 得 比 照 前 條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由 其 選 擇 於 停 職 ( 聘 ) 休 職 期 間 退 保, 或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再 依 規 定 選 擇 一 次 依 前 項 規 定 選 擇 者,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應 俟 被 保 險 人 填 寫 同 意 書 後, 辦 理 其 退 保 或 續 保 手 續 ; 其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者, 保 險 俸 ( 薪 ) 給, 依 同 等 級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俸 ( 薪 ) 給 調 整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繳 納 保 險 費 之 規 定,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或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應 依 其 規 定 14 險 後,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再 選 擇 加 保 三 被 保 險 人 依 本 條 規 定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而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繳 付 保 險 費 者, 銓 敘 部 八 十 五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八 五 中 特 一 字 第 一 二 五 七 一 一 八 號 函 釋 略 以, 逾 六 十 日 未 繳 保 險 費 應 予 退 保 嗣 配 合 本 法 九 十 四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公 布, 於 研 修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時, 原 擬 將 上 開 函 釋 納 入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範, 惟 審 酌 恐 有 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處, 爰 在 兼 顧 本 保 險 財 務 穩 健 明 確 法 律 關 係 並 符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下, 參 酌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增 訂 第 五 項, 明 定 逾 法 定 期 限 未 繳 付 保 險 費 者, 視 為 退 保 之 規 定 四 原 第 四 項 前 段 屬 實 務 作 業 之 細 節 性 規 定, 爰 予 刪 除 並 將 改 於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之 五 相 關 立 法 體 例 :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十 七 條 第 五 項 第 九 條 之 一 規 定 之 被 保 險 人 逾 二 個 月 未 繳 保 險 費 者, 以 退 保 論 其 於 欠 繳 保 險 費 期 間 發 生 事 故 所 領 取 之 保 險 給 付, 應 依 法 追 還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本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如 發 生 依 法 停 職 ( 聘 ) 休 職 失 蹤 之 情 事 時, 已 非 本 法 第 二 條 所 定 本 保 險 對 象 ; 惟 考 量 本 保 險 係 提 供 基 本 社 會 安 全 保 障, 且 公 務 人 員 於 停 職 休 職 留 職 停 薪 期

21 費, 繼 續 加 保 ; 一 經 選 定 後, 不 得 變 更 前 項 選 擇 退 保 者, 應 自 復 職 之 日 起, 辦 理 加 保 手 續 並 接 算 其 保 險 年 資 第 一 項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而 於 繼 續 加 保 期 間 離 職 或 達 屆 齡 退 休 條 件 者, 應 予 退 保 依 法 停 職 ( 聘 ) 並 選 擇 於 停 職 ( 聘 ) 期 間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繼 續 加 保, 且 經 復 職 ( 聘 ) 並 補 薪 者, 其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政 府 應 按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負 擔 繳 交 保 險 費 比 率, 計 算 停 職 ( 聘 ) 期 間 應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並 由 要 保 機 關 發 還 被 保 險 人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停 職 ( 聘 ) 或 休 職 者, 依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是 類 被 保 險 人 於 停 職 ( 聘 ) 期 間 已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者, 該 段 參 加 各 該 保 險 之 年 資, 不 得 於 復 職 ( 聘 ) 補 薪 時, 追 溯 加 保 15 間, 仍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未 來 仍 可 能 復 職 ( 回 職 復 薪 ), 尤 其 因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已 得 依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條 規 定 選 擇 退 保 或 繼 續 加 保, 以 維 護 其 保 險 權 益, 爰 增 訂 依 法 停 職 ( 聘 ) 或 休 職 之 被 保 險 人 得 比 照 留 職 停 薪 之 被 保 險 人, 選 擇 退 保 或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繼 續 加 保 之 規 定 另 以 參 加 本 保 險 及 繳 納 保 險 費 之 權 利 義 務 主 體 為 被 保 險 人, 是 若 主 體 失 蹤, 自 無 法 辦 理 選 擇 是 否 繼 續 加 保, 亦 無 法 主 張 請 領 本 保 險 殘 廢 眷 屬 喪 葬 等 事 故 之 給 付, 爰 失 蹤 者 仍 依 現 行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應 予 退 保 ; 惟 因 事 涉 權 利 事 項, 爰 併 將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五 條 相 關 規 定, 修 正 提 升 至 本 法 規 定 三 依 法 停 職 ( 聘 ) 並 選 擇 於 停 職 ( 聘 ) 期 間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繼 續 加 保 者, 如 經 復 職 ( 聘 ) 並 補 薪, 其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政 府 應 發 還 其 該 段 停 職 ( 聘 ) 期 間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政 府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四 查 銓 敘 部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0 九 一 二 一 六 三 八 九 八 號 函 釋 略 以 : 本 保 險 監 理 委 員 會 法 律 顧 問 會 議 決 議 以 : 某 甲 七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因 案 停 職 且 停 止 參 加 本 保 險, 並 於 停 保 期 間 另 覓 工 作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九 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領 取 勞 工 保 險 退 職 老 年 給 付, 翌 日 獲 判 無

22 16 罪 復 職, 應 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追 溯 自 補 薪 之 日 即 七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起 加 保, 但 因 本 保 險 與 勞 工 保 險 不 得 重 複 投 保 ( 參 照 本 法 現 行 條 文 第 六 條 ), 故 其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期 間, 應 予 扣 除, 不 計 入 本 保 險 保 險 期 間 是 以, 依 法 停 職 ( 聘 ) 人 員 於 停 職 ( 聘 ) 期 間, 如 已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基 於 法 安 定 性 考 量, 不 再 延 用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五 條 有 關 復 職 後 追 溯 參 加 本 保 險 之 規 定 另,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及 法 安 定 性 考 量, 本 條 施 行 前 已 停 職 ( 聘 ) 或 休 職 之 被 保 險 人, 仍 依 修 正 施 行 前 規 定 辦 理 五 相 關 條 文 及 立 法 體 例 :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五 條 被 保 險 人 除 服 兵 役 期 間 應 依 本 法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如 發 生 依 法 停 職 休 職 留 職 停 薪 或 失 蹤 之 事 故 時, 應 比 照 前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退 保, 俟 其 原 因 消 滅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留 職 停 薪 或 依 法 休 職 人 員 經 復 職 復 薪 者, 自 復 職 復 薪 之 日 起 辦 理 要 保 手 續, 並 接 算 其 保 險 年 資 二 依 法 停 職 人 員 復 職 補 薪 者, 追 溯 自 補 薪 之 日 起 加 保, 並 補

23 第 十 二 條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原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或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已 繳 付 保 險 費 滿 三 十 年, 或 繳 付 保 險 費 未 滿 三 十 年 而 繼 續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屆 滿 三 十 年 之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其 本 保 險 之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全 部 由 各 該 要 保 機 關 ( 構 ) 學 校 負 擔, 並 得 於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依 本 法 規 定, 享 有 保 險 給 付 之 權 利 被 保 險 人 具 有 下 列 年 資 之 一 者,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 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後 新 進 加 保 人 員 之 年 資 二 已 領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或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之 年 資 三 依 規 定 得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之 年 資 第 十 一 條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原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或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已 繳 付 保 險 費 滿 三 十 年 或 繳 付 保 險 費 未 滿 三 十 年, 繼 續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屆 滿 三 十 年 之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其 保 險 費 及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全 部 由 各 級 政 府 或 各 私 立 要 保 學 校 負 擔 ; 如 發 生 第 三 條 所 列 保 險 事 故 時, 仍 得 依 本 法 規 定, 享 受 保 險 給 付 之 權 利 17 辦 給 付 三 失 蹤 者, 得 於 宣 告 死 亡 確 定 之 日 起, 按 退 保 時 之 保 險 俸 ( 薪 ) 給 計 算, 由 其 受 益 人 請 領 死 亡 給 付 一 條 次 變 更 ; 本 條 修 正 第 一 項 及 新 增 第 二 項 二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由 各 私 立 要 保 學 校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付 及 學 校 補 助 部 分 為 期 明 確, 爰 配 合 修 正 第 一 項 相 關 文 字 三 第 一 項 所 稱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係 指 除 第 六 條 第 八 項 所 定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留 職 停 薪 者 同 條 第 七 項 所 定 本 法 繳 納 保 險 費 規 定 從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等 規 定 及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依 法 停 職 ( 聘 ) 停 職 者 應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繼 續 加 保 外, 被 保 險 人 繳 納 保 險 費 滿 三 十 年, 在 參 加 本 保 險 之 有 效 期 間, 其 參 加 本 保 險 之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全 部 由 各 該 要 保 機 關 ( 構 ) 學 校 負 擔 四 現 行 被 保 險 人 繳 納 保 險 費 滿 三 十 年, 其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由 各 該 要 保 機 關 ( 構 ) 學 校 負 擔 之 規 定, 經 審 酌 社 會 公 平 正 義 之 考 量, 政 策 決 定 刪 除 之, 並 配 合 修 正 第 一 項 文 字 五 另 已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重 行 參 加 本 保 險 者, 由 於 原

24 第 三 章 保 險 給 付 第 一 節 通 則 第 十 三 條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發 生 殘 廢 養 老 死 亡 眷 屬 喪 葬 或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應 予 現 金 給 付 ; 其 給 付 金 額 之 計 算 標 準,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養 老 給 付 及 死 亡 給 付 : 按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起, 前 三 年 投 保 年 資 之 實 際 保 險 俸 ( 薪 ) 額 平 均 計 算 ( 以 下 簡 稱 平 均 保 俸 額 ) 但 加 保 未 滿 三 年 者, 按 其 實 際 投 保 年 資 之 保 險 俸 ( 薪 ) 額 平 均 計 算 二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第 十 二 條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發 生 殘 廢 養 老 死 亡 眷 屬 喪 葬 四 項 保 險 事 故 時, 予 以 現 金 給 付 ; 其 給 付 金 額, 以 被 保 險 人 當 月 保 險 俸 ( 薪 ) 給 為 計 算 給 付 標 準 第 十 七 條 之 一 ( 第 二 項 ) 前 項 津 貼, 以 被 保 險 人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當 月 起, 前 六 個 月 平 均 保 險 俸 ( 薪 ) 給 百 分 之 六 十 計 算, 自 留 職 停 薪 之 日 起, 按 月 發 給 ; 最 長 發 給 六 個 月 但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以 實 際 留 職 停 薪 月 數 發 給 ; 未 滿 一 個 月 之 畸 領 養 老 給 付 依 法 不 得 繳 回, 亦 不 得 併 計, 自 無 法 作 為 本 條 之 年 資, 是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訂 有 已 領 養 老 給 付 者 不 得 適 用 本 條 之 規 定 惟 考 量 該 規 定 涉 被 保 險 人 權 益 事 項, 爰 提 升 至 本 法, 增 列 為 第 二 項 併 同 規 範 六 相 關 條 文 及 立 法 體 例 :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後 新 進 加 保 人 員, 不 適 用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 被 保 險 人 已 領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或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之 年 資, 亦 同 新 增 章 名 新 增 節 名 一 條 次 變 更 ; 本 條 修 正 第 一 項 及 增 訂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二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係 以 事 故 發 生 當 月 保 俸 為 計 算 給 付 標 準, 易 形 成 繳 低 保 險 費 卻 給 與 高 給 付, 進 而 影 響 本 保 險 財 務 收 支 衡 平, 加 重 本 保 險 財 務 負 擔, 且 有 違 權 利 義 務 對 等 及 公 平 原 則 之 虞, 爰 考 量 本 保 險 財 務 合 理 負 擔 並 兼 及 安 定 公 教 人 員 及 遺 屬 生 活, 增 定 養 老 給 付 及 死 亡 給 付 均 以 事 故 發 生 當 月 起 前 三 年 參 加 本 保 險 年 資 之 平 均 保 俸 作 為 給 付 計 算 標 準 另 考 量 本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及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僅 占 本 保 險 給 付 總 額 百 分 之 七 點 五 八 ( 以 九 十 18

25 貼 : 按 被 保 險 人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六 個 月 保 險 俸 ( 薪 ) 額 之 平 均 數 百 分 之 六 十 計 算 三 殘 廢 給 付 及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 按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之 保 險 俸 ( 薪 ) 額 計 算 依 規 定 得 重 複 加 保 者, 其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應 計 給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之 計 算 標 準, 按 平 均 保 俸 額, 扣 除 已 領 受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與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 以 下 簡 稱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 所 據 之 投 保 金 額 計 算 按 前 項 標 準 計 算 應 給 之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自 領 受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之 日 起 發 給 但 於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核 定 之 前 領 受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者, 應 自 養 老 給 付 核 定 之 日 起 發 給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計 給 養 老 給 付 之 人 員, 於 領 受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前 死 亡 者, 其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不 再 計 給 零 日 數, 按 實 際 留 職 停 薪 日 數 計 算 19 九 年 為 準 ), 對 本 保 險 財 務 影 響 程 度 較 小, 爰 仍 依 現 行 規 定 計 給 並 將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七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前 段 規 定, 移 列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三 配 合 第 六 條 第 九 項 增 訂 重 複 加 保 者 如 未 選 擇 退 出 本 保 險, 該 段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得 依 本 條 規 定 核 給 養 老 給 付 之 規 定, 爰 參 考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關 於 同 時 受 僱 二 個 以 上 投 保 單 位 者 給 付 標 準 計 算 方 式, 增 訂 該 段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之 計 算 標 準 為 : 按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計 算 所 得 結 果 扣 除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所 據 投 保 金 額 ( 在 勞 工 保 險 指 核 給 老 年 給 付 所 據 投 保 薪 資 金 額 ; 在 軍 人 保 險 指 核 給 退 伍 給 付 所 據 保 險 基 數 金 額 ); 如 有 餘 額, 以 該 餘 額 為 計 算 給 付 金 額 之 標 準 ; 如 無 餘 額, 不 計 給 至 如 於 領 受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期 間 始 符 合 請 領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養 老 給 付 者, 則 改 以 符 合 請 領 條 件 當 期 核 付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所 據 平 均 保 險 俸 ( 薪 ) 額 與 之 相 抵, 其 相 關 細 節 將 於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之 四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年 資 之 養 老 給 付 計 算 方 式, 簡 列 如 下 : ( 本 保 險 平 均 保 俸 A -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投 保 金 額 B ) ( 給 付 標 準 C )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D 上 開 (A) (B) 及 (C) 之 內 涵 如 下 :

26 20 (A): 按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條 件 當 月 起, 前 三 年 投 保 年 資 之 實 際 保 險 俸 ( 薪 ) 額, 平 均 計 算 所 得 金 額 (B): 在 勞 工 保 險 指 請 領 老 年 給 付 所 據 平 均 月 投 保 薪 資 ; 在 軍 人 保 險 指 請 領 退 伍 給 付 所 據 保 險 基 數 (C): 依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給 付 標 準 為 百 分 之 零 點 六 五 至 百 分 之 一 點 三 之 間 ;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給 付 標 準 為 一 點 二 個 月 五 依 規 定 重 複 加 保 者 如 於 領 受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前 死 亡, 因 領 受 主 體 已 死 亡 且 無 從 依 規 定 扣 除 領 受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給 付 後 發 給, 爰 於 第 四 項 規 定 不 再 計 給 六 依 本 條 請 領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之 養 老 給 付 者, 仍 應 自 其 符 合 請 領 之 日 起, 於 第 三 十 九 條 所 定 請 領 期 限 內 提 出 申 請 但 依 本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差 額 者, 以 自 領 受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之 日 起 發 給 ; 至 如 於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核 定 之 前 已 領 受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者, 其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之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差 額, 仍 應 自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核 定 之 日 發 給,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規 定 七 鑑 於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相 關 給 付 名 稱 與 本 保 險 不 同 ( 如 勞 工 保 險 與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性 質 相 近 者 為 老 年 給 付 ; 軍 人 保 險 則 為 退 伍 給 付 ), 復 為 避 免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相 關 給 付 增 修 時, 本 法 未 及 配 合 修 正, 致 生

27 第 二 節 殘 廢 給 付 第 十 四 條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傷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疾 病, 經 醫 治 終 止 後, 身 體 仍 遺 留 無 法 改 善 之 障 礙 而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並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鑑 定 為 永 久 殘 廢 者, 按 其 確 定 成 殘 日 當 月 之 保 險 俸 ( 薪 ) 額, 依 下 列 規 定 核 給 殘 廢 給 付 : 一 因 執 行 公 務 或 服 兵 役 致 成 全 殘 廢 者, 給 付 三 十 六 個 月 ; 半 殘 廢 者, 給 付 十 八 個 月 ; 部 分 殘 廢 者, 給 付 八 個 月 二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致 成 全 殘 廢 者, 給 付 三 十 個 月 ; 半 殘 廢 者, 給 付 十 五 個 月 ; 第 十 三 條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傷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疾 病, 醫 治 終 止 後, 身 體 仍 遺 留 無 法 改 善 之 障 礙,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並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之 醫 院 鑑 定 為 永 久 殘 廢 者, 按 其 確 定 成 殘 當 月 之 保 險 俸 ( 薪 ) 給 數 額, 依 下 列 規 定 予 以 殘 廢 給 付 : 一 因 執 行 公 務 或 服 兵 役 致 成 全 殘 廢 者, 給 付 三 十 六 個 月 ; 半 殘 廢 者, 給 付 十 八 個 月 ; 部 分 殘 廢 者, 給 付 八 個 月 二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致 成 全 殘 廢 者, 給 付 三 十 個 月 ; 半 殘 廢 者, 21 適 用 疑 義, 爰 本 條 所 稱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與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性 質 相 近 之 給 付, 將 於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之 八 相 關 立 法 體 例 :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以 現 金 發 給 之 保 險 給 付, 其 金 額 按 被 保 險 人 平 均 月 投 保 薪 資 及 給 付 標 準 計 算 被 保 險 人 同 時 受 僱 於 二 個 以 上 投 保 單 位 者, 其 普 通 事 故 保 險 給 付 之 月 投 保 薪 資 得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勞 工 保 險 投 保 薪 資 分 級 表 最 高 一 級 但 連 續 加 保 未 滿 三 十 日 者, 不 予 合 併 計 算 新 增 節 名 一 條 次 變 更 ; 本 條 修 正 第 一 項 ; 增 訂 第 三 項 ; 原 第 三 項 修 正 移 列 第 四 項 二 為 使 本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支 給 標 準 更 為 明 確,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文 字, 明 定 以 確 定 成 殘 日 當 月 份 之 保 險 俸 ( 薪 ) 額 為 核 給 殘 廢 給 付 之 標 準 三 第 一 項 所 稱 醫 治 終 止 現 係 依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三 條 授 權 訂 定 之 本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附 註 二 之 規 定, 為 期 明 確 並 保 障 被 保 險 人 權 益, 爰 提 升 至 本 法 規 定, 並 酌 作 修 正 四 本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案 件 係 由 承 保 機 關 審 核 認 定, 爰 於 第 四 項 增 列 相 關 文 字

28 部 分 殘 廢 者, 給 付 六 個 月 前 項 所 稱 全 殘 廢 半 殘 廢 部 分 殘 廢 之 標 準, 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所 稱 經 醫 治 終 止, 指 被 保 險 人 罹 患 之 傷 病 經 治 療 後, 症 狀 固 定, 再 行 治 療 仍 無 法 改 善, 並 符 合 前 項 殘 廢 標 準 承 保 機 關 對 請 領 殘 廢 給 付 之 案 件, 得 施 以 調 查 複 驗 鑑 定 後, 審 核 認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殘 廢 給 付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審 核 辦 理 : 一 在 加 入 本 保 險 前 已 殘 廢 者, 不 得 請 領 本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二 同 一 部 位 之 殘 廢, 同 時 適 用 二 種 以 上 殘 廢 程 度 者, 依 最 高 標 準 給 付, 不 得 合 併 或 分 別 請 領 三 不 同 部 位 之 殘 廢, 無 論 同 時 或 先 後 發 生 者, 其 合 計 給 付 月 數, 以 三 十 個 月 為 限 ; 因 公 致 殘 者, 以 三 十 六 個 月 為 限 四 原 已 殘 廢 部 位 復 因 再 次 發 生 疾 病 或 傷 害, 致 加 重 其 殘 廢 程 度 者, 按 二 種 標 準 之 差 額 給 付 五 手 術 切 除 器 官 者, 須 存 活 期 滿 一 個 月 以 上, 始 可 請 領 殘 廢 給 給 付 十 五 個 月 ; 部 分 殘 廢 者, 給 付 六 個 月 前 項 所 稱 全 殘 廢 半 殘 廢 部 分 殘 廢 之 標 準,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承 保 機 關 對 請 領 殘 廢 給 付 之 案 件, 得 加 以 調 查 複 驗 鑑 定 第 十 三 條 之 一 殘 廢 給 付 依 下 列 規 定 審 核 辦 理 : 一 在 加 入 本 保 險 前 原 已 殘 廢 者, 不 得 申 領 本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二 同 一 部 位 之 殘 廢, 同 時 適 用 二 種 以 上 殘 廢 程 度 者, 依 最 高 標 準 給 付, 不 得 合 併 或 分 別 申 領 三 不 同 部 位 之 殘 廢, 無 論 同 時 或 先 後 發 生 者, 其 合 計 給 付 月 數, 以 三 十 個 月 為 限, 因 公 者 以 三 十 六 個 月 為 限 四 原 已 殘 廢 部 位, 復 因 再 次 發 生 疾 病 傷 害, 致 加 重 其 殘 廢 程 度 者, 按 二 種 標 準 差 額 給 付 五 除 手 術 切 除 器 官, 存 活 期 滿 一 個 月 外,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前 一 個 月 內 或 彌 留 狀 態 或 22 一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現 行 條 文 第 五 款 規 定, 係 九 十 四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本 法 時, 將 原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提 升 至 本 法 規 定 又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發 布 之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增 訂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旨, 係 考 量 被 保 險 人 殘 廢 與 死 亡 如 屬 同 一 原 因, 為 資 公 平 合 理, 不 宜 同 時 發 給 兩 種 給 付 惟 現 行 條 文 係 以 殘 廢 證 明 出 具 之 時 點 是 否 落 於 死 亡 前 一 個 月 內 或 彌 留 狀 態 或 不 治 死 亡 後, 判 斷 被 保 險 人 殘 廢 與 死 亡 是 否 屬 同 一 原 因 ; 此 種 方 式 將 造 成 確 定 成 殘 日 係 於 死 亡 前 一 個 月 以 前 且 尚 在 五 年 請 領 時 效 內 者, 因 未 及 於 死 亡 前 一 個 月 以 前 出 具 殘 廢 證 明 書 致 喪 失 請 領 權 利 爰 修 正 以 確 定 成 殘 日 之 時 點 是 否 落 於 死 亡 前 一 個 月 內 或 彌 留 狀 態 期 間, 判 斷 被 保 險 人 殘 廢 與 死 亡 是 否 屬 同 一 原

29 付 被 保 險 人 確 定 成 殘 日 係 於 死 亡 前 一 個 月 內, 或 彌 留 狀 態 期 間, 不 得 據 以 請 領 殘 廢 給 付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四 條 所 定 確 定 成 殘 日 之 認 定,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手 術 切 除 器 官, 存 活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以 該 手 術 日 期 為 準 二 醫 療 或 手 術 後, 仍 需 施 行 復 健 治 療 者, 須 以 復 健 治 療 期 滿 六 個 月 仍 無 法 改 善 時 為 準 ; 其 他 需 經 治 療 觀 察 始 能 確 定 成 殘 廢 者, 經 主 治 醫 師 敘 明 理 由, 以 治 療 觀 察 期 滿 六 個 月 仍 無 法 改 善 時 為 準 三 殘 廢 標 準 已 明 定 治 療 最 低 期 限 者, 以 期 限 屆 滿 仍 無 法 改 善 時 為 準 四 殘 廢 標 準 明 定 治 療 最 低 期 限 屆 滿 前 即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退 保, 且 於 治 療 達 規 定 期 限 以 上 仍 無 法 矯 治 者, 以 退 保 前 一 日 為 準 第 三 節 養 老 給 付 第 十 七 條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退 休 ( 職 ) 資 遣, 或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十 五 年 且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以 上 而 離 職 退 保 時, 給 與 養 老 給 付 不 治 死 亡 後, 所 出 具 之 殘 廢 證 明 書, 不 得 據 以 請 領 殘 廢 給 付 第 十 四 條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退 休 資 遣 者 或 繳 付 保 險 費 滿 十 五 年 並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而 離 職 退 保 者, 予 以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依 其 保 險 年 23 因, 以 資 適 用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確 定 成 殘 期 日 之 認 定, 現 係 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依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授 權 訂 定 之 本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附 註 三 之 規 定 為 期 明 確 並 保 障 被 保 險 人 權 益, 爰 提 升 至 本 法 規 定, 並 酌 作 修 正 三 被 保 險 人 須 在 本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發 生 殘 廢 保 險 事 故 時, 始 得 請 領 給 付 ; 為 維 護 於 殘 廢 標 準 明 定 治 療 最 低 期 限 屆 滿 前 即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退 保 者 請 領 殘 廢 給 付 權 益, 本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附 註 三 規 定, 是 類 人 員 得 於 治 療 達 規 定 期 限 以 上 仍 無 法 矯 治, 可 補 具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確 為 不 能 回 復, 確 屬 成 為 永 久 殘 廢, 並 與 退 保 前 之 原 殘 廢 狀 況 相 當 或 加 重 者, 得 以 退 保 前 一 日 為 準, 認 定 成 殘 日 期, 申 請 殘 廢 給 付 新 增 節 名 一 條 次 變 更 ; 本 條 修 正 第 一 項, 原 第 一 項 後 段 移 列 第 二 項 修 正 規 定 之 ; 增 訂 第 三 項 至 第 七 項 ; 原 第 二 項 至 第 三 項 移 列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 刪 除

30 養 老 給 付 之 請 領 方 式 及 給 與 標 準 如 下 : 一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給 付 一 點 二 個 月 ; 最 高 以 給 付 三 十 六 個 月 為 限 二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在 給 付 率 百 分 之 零 點 六 五 ( 以 下 簡 稱 基 本 年 金 率 ) 至 百 分 之 一 點 三 ( 以 下 簡 稱 上 限 年 金 率 ) 之 間 核 給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五 年 ; 其 總 給 付 率 最 高 為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點 五 三 依 前 二 款 規 定 計 算 給 付 月 數 或 給 付 率 之 年 資 有 畸 零 月 數 及 未 滿 一 個 月 之 畸 零 日 數, 均 按 比 例 發 給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之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給 與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一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且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二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二 十 年 以 上 且 年 滿 六 十 歲 三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三 十 年 以 上 且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被 保 險 人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而 有 下 列 資 每 滿 一 年 給 付 一 點 二 個 月, 最 高 以 三 十 六 個 月 為 限 畸 零 月 數 按 比 例 發 給 被 保 險 人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後 之 保 險 年 資 應 予 合 併 計 算 發 給 養 老 給 付, 並 受 最 高 三 十 六 個 月 之 限 制 ; 其 於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保 險 年 資, 仍 依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或 原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條 例 規 定 標 準 計 算, 其 未 滿 五 年 者, 每 滿 一 年 給 付 一 個 月,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月 數, 按 比 例 發 給 ; 其 於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保 險 年 資, 依 前 項 規 定 標 準 計 算 被 保 險 人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後 保 險 年 資 合 計 十 二 年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如 其 平 均 養 老 給 付 月 數 未 達 一 年 一 點 二 個 月 時, 以 一 年 一 點 二 個 月 計 算 ; 其 保 險 年 資 合 計 未 滿 十 二 年 六 個 月 者, 如 其 養 老 給 付 月 數 未 達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或 原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條 例 規 定 標 準 時, 補 其 差 額 月 數 前 項 規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施 行 被 保 險 人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後, 如 再 重 行 參 加 本 保 險 時, 原 領 養 老 給 付 無 庸 繳 回, 其 原 有 保 險 年 資, 不 得 合 併 計 算, 各 次 所 24 原 第 四 項 及 第 七 項 過 渡 規 定 ; 原 第 五 項 及 第 六 項 移 列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二 配 合 養 老 給 付 年 金 化 及 鼓 勵 公 教 人 員 選 擇 領 取 年 金, 爰 增 訂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標 準 並 分 別 規 定 年 金 及 一 次 給 付 之 給 付 標 準 及 其 上 限 三 本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基 本 年 金 率, 係 依 精 算 結 果, 將 現 行 三 十 六 個 月 之 一 次 給 付 財 務 轉 成 年 金, 所 計 得 之 零 點 六 五 給 付 率 ; 上 限 年 金 率 則 是 為 適 度 提 供 部 分 第 二 層 年 金 較 不 足 之 被 保 險 人, 較 基 本 年 金 率 加 一 倍 之 合 理 給 付 上 限 標 準 四 參 考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老 年 年 金 給 付 請 領 年 齡 及 年 資, 以 及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及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修 正 草 案 有 關 退 休 年 齡 及 年 資 之 規 定, 於 第 三 項 增 訂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年 齡 及 年 資 條 件 五 為 避 免 社 會 資 源 重 複 配 置 及 政 府 重 複 補 貼, 爰 增 訂 第 四 項 規 定, 限 制 具 有 依 法 資 遣 及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十 五 年 而 離 職 退 保 等 二 種 情 形 之 被 保 險 人, 僅 得 支 領 以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得 之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此 外, 考 量 部 分 被 保 險 人 具 有 曾 依 所 適 用 退 休 ( 職 伍 ) 法 令 規 定, 得 支 ( 兼 ) 領 全 部 由 政 府 機 關 ( 構 ) 學 校 給 與 之 月 退 休 ( 職 伍 ) 金, 是 類 人 員 設 若 仍 得 支 領 超 出 基 本 年 金 率 之

31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應 依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給 : 一 依 法 資 遣 二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而 離 職 退 保 三 任 職 期 間 具 有 未 與 政 府 機 關 ( 構 ) 學 校 共 同 撥 繳 退 休 基 金 之 年 資 且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 職 伍 ) 金 四 已 依 公 ( 政 ) 務 ( 職 ) 人 員 退 休 ( 職 ) 法 律 或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職 法 律 ) 退 休 且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 職 ) 金 被 保 險 人 已 依 第 三 項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再 依 退 休 職 法 律 退 休 且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 職 ) 金 時, 其 原 經 承 保 機 關 審 定 之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率 如 超 過 基 本 年 金 率, 應 自 再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 職 ) 金 之 日 起, 改 按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給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之 被 保 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以 支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為 限 : 一 未 符 合 第 三 項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二 於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領 養 老 給 付 合 計 月 數, 最 高 仍 以 三 十 六 個 月 為 限 未 達 最 高 月 數 者, 補 足 其 差 額, 其 已 達 最 高 月 數 者, 不 再 增 給 被 保 險 人 已 領 養 老 給 付 最 高 月 數 後, 重 行 參 加 本 保 險, 日 後 退 休 或 離 職 退 保 時, 不 再 發 給 養 老 給 付 但 重 行 加 保 期 間 未 領 取 本 保 險 其 他 給 付 者, 其 自 付 部 分 之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發 還 被 保 險 人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三 月 一 日 以 後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以 前 繳 付 保 險 費 滿 十 五 年 並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而 離 職 退 保 者, 依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或 原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條 例 規 定 標 準, 予 以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25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相 對 於 須 與 政 府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照 退 休 ( 職 伍 ) 法 制 規 定 共 同 撥 繳 退 休 基 金 者, 將 有 失 衡 平, 爰 限 制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被 保 險 人 - 如 該 月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採 計 年 資 具 有 未 按 軍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 職 伍 ) 法 令 所 定 撥 繳 費 率 提 撥 退 休 基 金 者, 僅 得 支 領 以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得 之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另, 為 避 免 被 保 險 人 因 在 不 同 機 關 ( 構 ) 學 校 間 轉 任, 致 有 得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 職 ) 金 年 資 亦 得 計 給 高 於 基 本 年 金 率 之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或 已 計 給 高 於 基 本 年 金 率 之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嗣 後 再 加 保 而 得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 職 ) 金 致 有 失 衡 平 之 情 形, 爰 增 訂 第 四 項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項 規 定 限 制 是 類 人 員 應 ( 改 ) 按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給 六 被 保 險 人 於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者, 依 本 條 現 行 規 定, 如 符 合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十 五 年 且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以 上 而 離 職 退 保 之 條 件, 得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 惟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年 金 化 後, 考 量 社 會 觀 感, 爰 於 第 六 項 規 定 以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為 限 ; 另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喪 失 領 受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權 利 並 改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32 三 依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準 用 本 法 之 外 國 人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之 被 保 險 人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保 險 年 資 且 符 合 第 三 項 各 款 條 件 之 一 者, 可 選 擇 依 本 條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亦 得 選 擇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第 十 八 條 被 保 險 人 依 前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其 每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加 計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總 和, 不 得 超 過 其 最 後 在 職 加 保 投 保 俸 ( 薪 ) 額 二 倍 之 一 定 百 分 比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年 金 給 與 上 限 ) 被 保 險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計 得 之 每 月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率, 於 前 條 第 四 項 有 特 定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一 項 所 定 退 休 年 金 給 與 上 限, 應 依 26 金 額 扣 除 已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總 額 之 餘 額, 爰 基 於 衡 平 考 量, 參 酌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增 訂 外 國 人 僅 得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規 定 七 為 保 障 現 行 條 文 修 正 施 行 前 有 保 險 年 資 者 之 信 賴 利 益, 爰 於 本 條 第 七 項 增 訂 除 得 依 修 正 後 本 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外, 尚 得 選 擇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規 定 另, 本 條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後, 再 任 加 保 並 符 合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者, 亦 得 比 照 辦 理 八 相 關 立 法 體 例 :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第 二 十 條 外 國 人 任 中 華 民 國 公 立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者, 其 退 休 事 項 準 用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但 以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為 限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考 量 本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雖 有 適 用 不 同 之 待 遇 及 離 退 給 與 制 度, 惟 繳 付 保 費 之 標 準 均 係 統 一 按 本 法 所 定 之 投 保 俸 ( 薪 ) 額 標 準 計 算, 且 退 休 給 與 之 多 寡 實 與 在 職 所 任 職 務 之 技 術 與 專 業 無 涉, 爰 基 於 繳 費 義 務 與 給 付 權 利 對 等 原 則 及 公 平 性 考 量, 本 條 計 算 退 休 年 金 給 與 上 限 時, 自 應 一 律 依 被 保 險 人 最 後 在 職 參 加 本 保 險 之 投 保 俸 ( 薪 ) 額 計 算 ; 至 如 被 保 險 人 具 有 前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各

33 下 列 規 定 計 算 : 一 保 險 年 資 十 五 年 以 下, 每 滿 一 年, 以 百 分 之 二 計 ; 第 十 六 年 起, 每 滿 一 年, 以 百 分 之 二 點 五 計, 最 高 增 至 百 分 之 八 十 二 保 險 年 資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以 六 個 月 計 ;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者, 以 一 年 計 第 一 項 所 定 每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包 含 下 列 內 涵 : 一 被 保 險 人 依 所 適 用 退 休 ( 職 伍 ) 法 令 規 定 請 領 或 兼 領 之 月 退 休 ( 職 伍 ) 金 或 類 此 之 非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二 被 保 險 人 依 所 適 用 退 休 ( 職 伍 ) 或 資 遣 法 令 規 定, 請 領 或 兼 領 之 一 次 性 退 休 ( 職 伍 ) 金 資 遣 給 與 年 資 結 算 金 或 類 此 之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應 依 平 均 餘 命, 按 月 攤 提 併 入 每 月 退 休 給 與 計 算 三 被 保 險 人 依 規 定 領 有 其 支 ( 兼 ) 領 一 次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每 月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之 按 月 攤 提 計 算 方 式, 於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定 27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仍 應 按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算 此 外, 在 兼 顧 退 休 所 得 與 現 職 待 遇 應 維 持 適 當 比 率, 以 及 為 期 符 合 社 會 大 眾 期 待 之 考 量 下, 明 定 被 保 險 人 之 每 月 退 休 年 金 給 與 不 得 超 過 被 保 險 人 最 後 在 職 參 加 本 保 險 之 投 保 俸 ( 薪 ) 額 二 倍 之 一 定 百 分 比 ; 並 在 不 增 加 政 府 財 政 負 擔 之 最 高 原 則 下, 將 保 險 年 資 滿 三 十 五 年 者 之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上 限 百 分 比 明 定 為 百 分 之 八 十, 爰 增 訂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規 定 三 基 於 考 量 政 府 鼓 勵 公 務 人 員 久 任, 以 及 年 金 化 實 施 後, 鼓 勵 被 保 險 人 擇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政 策 目 標, 爰 將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上 限 百 分 比 之 計 算 方 式, 定 為 保 險 年 資 在 十 五 年 以 下 者, 每 年 以 百 分 之 二 計 算, 第 十 六 年 以 後, 每 年 增 為 百 分 之 二 點 五 計 算 四 第 一 項 所 定 每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內 涵 中, 所 稱 月 退 休 ( 職 伍 ) 金 係 指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交 通 部 郵 電 事 業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條 例 原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條 例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或 類 此 之 退 休 法 令 規 定, 請 領 或 兼 領 之 月 退 休 金 月 退 職 酬 勞 金 退 休 俸

34 之 28 月 補 償 金 等 非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至 所 稱 類 此 之 非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係 考 量 被 保 險 人 所 適 用 之 離 退 給 與 制 度 如 嗣 後 變 更 為 得 請 領 類 似 上 開 非 一 次 性 給 與 時 ( 如 經 濟 部 所 屬 事 業 機 構 ), 該 非 一 次 性 給 與 自 應 依 本 項 規 定 納 入 每 月 退 休 給 與 計 算 另, 所 稱 一 次 性 退 休 ( 職 伍 ) 金 及 資 遣 給 與, 係 指 依 上 述 退 休 ( 職 伍 ) 法 令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所 屬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條 例, 以 及 經 濟 部 或 財 政 部 所 屬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所 適 用 退 休 ( 資 遣 ) 法 令 規 定 所 領 ( 含 兼 領 ) 之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 含 資 遣 給 與 ) 本 項 給 與 應 依 平 均 餘 命, 按 月 攤 提 併 入 每 月 退 休 給 與 內 計 算 ; 至 所 稱 類 此 之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係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五 項 第 六 項 ) 或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 第 三 十 八 條 ) 規 定 所 領 之 一 次 補 償 金, 以 及 依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金 其 他 現 金 給 與 補 償 金 發 給 辦 法 或 退 伍 除 役 軍 官 士 官 退 除 給 與 其 他 現 金 給 與 補 償 金 發 給 辦 法 所 領 之 其 他 現 金 給 與 補 償 金 另 所 稱 每 月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係 指 退 休 相 關 給 與 已 依 ( 或 比 照 )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公 立 學 校 退

35 第 十 九 條 被 保 險 人 擔 任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而 屆 齡 退 休 者, 其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可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不 受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各 款 年 齡 之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因 公 傷 病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而 命 令 退 休 者, 或 符 合 第 十 四 條 所 定 殘 廢 標 準 之 全 殘 廢, 且 經 評 估 為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而 退 休 ( 職 ) 或 資 遣 者, 其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不 受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各 款 加 保 年 資 及 年 齡 之 限 制 ; 其 加 保 年 資 未 滿 十 五 年 者, 以 十 五 年 計 被 保 險 人 未 符 合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請 領 年 齡 者, 得 選 擇 至 年 滿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起 支 年 29 休 教 職 員 一 次 退 休 金 及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陸 海 空 軍 退 伍 除 役 官 兵 退 除 給 與 及 保 險 退 伍 給 付 優 惠 儲 蓄 存 款 辦 法 規 定 ( 現 為 年 利 率 百 分 之 十 八 ) 或 財 政 部 所 屬 金 融 事 業 機 構 優 惠 存 款 規 定 ( 現 為 年 利 率 百 分 之 十 三 ) 等 機 制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 或 類 此 由 政 府 補 助 之 優 惠 存 款 ), 所 領 取 之 每 月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五 第 四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應 依 請 領 本 保 險 年 金 起 始 日 與 平 均 餘 命 之 差 距, 按 月 攤 提 計 算 之 細 節, 將 於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界 定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考 量 擔 任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屆 齡 退 休 者, 多 已 無 法 再 從 事 工 作, 亟 需 由 本 保 險 提 供 其 退 休 後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並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關 於 擔 任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屆 齡 退 休 者 擇 領 月 退 休 金 仍 須 受 任 職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年 資 限 制, 爰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是 類 人 員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得 不 受 年 齡 限 制, 但 仍 須 受 加 保 年 資 十 五 年 以 上 之 限 制 三 為 保 障 因 公 傷 病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命 令 退 休 者 退 休 後 基 本 生 活, 並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關 於 因 公 傷 病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而 命 令 退 休 者 請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或 月 退 休 金 毋 須 受 年 齡 及 任 職 年 資 限 制 之 規 定, 於 第 二 項 規 定 是 類 人 員 請 領 本 保

36 齡 之 日 起 領 取 ( 以 下 簡 稱 展 期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法 定 機 關 ( 構 )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經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得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嗣 因 原 機 關 ( 構 ) 依 法 律 整 併 或 改 制 ( 隸 ) 者,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改 參 加 本 保 險 ; 其 加 保 年 資 未 達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加 保 年 資 條 件, 應 併 計 於 原 機 關 ( 構 )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之 保 險 年 資, 以 符 合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 該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之 保 險 年 資 不 計 給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具 有 任 期 之 公 職 被 保 險 人 於 任 期 屆 滿, 依 法 退 職 時, 其 加 保 年 資 未 達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加 保 年 資 條 件 者, 得 併 計 退 職 前 曾 參 加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或 得 領 取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之 保 險 年 資, 以 成 就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條 件 但 併 計 本 保 險 以 外 之 其 他 保 險 年 資, 不 計 給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30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從 寬 規 定 另 考 量 本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如 有 符 合 本 保 險 殘 廢 標 準 全 殘 廢, 且 經 評 估 為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之 情 形, 其 本 人 及 家 屬 生 活 長 期 頓 失 所 依, 是 為 提 供 渠 等 基 本 社 會 安 全 保 障, 比 照 因 公 傷 病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命 令 退 休 者 予 以 從 寬 規 定 至 於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三 條 授 權 訂 定 之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所 定 全 殘 廢 中, 何 者 屬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情 形, 將 於 該 表 明 定 之 四 配 合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起 支 年 齡 之 規 定, 於 第 三 項 增 訂 展 期 年 金 之 規 定, 即 符 合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條 件 但 未 符 合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請 領 年 齡 者, 得 選 擇 至 起 支 年 齡 時, 再 開 始 領 取 五 法 定 機 關 ( 構 )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經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得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者, 因 配 合 國 家 政 策 進 行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移 撥 至 新 機 關 ( 構 ),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法 須 改 投 本 保 險, 如 改 投 本 保 險 年 資 未 達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請 領 年 資 條 件 將 影 響 其 請 領 年 金 給 付 權 益, 為 利 國 家 政 策 推 行 及 保 障 是 類 人 員 權 益, 爰 於 第 四 項 從 寬 規 定 得 併 計 於 原 機 關 ( 構 )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年 資 以 成 就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 上 開 年 資 併 計 不 包 含 於 非 原 機 關 ( 構 )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年 資 又 基 於 本 保 險

37 第 二 十 條 依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計 得 之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其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之 給 付 率 低 於 基 本 年 金 率 時, 仍 應 按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給 ; 超 過 上 限 年 金 率 時, 應 按 上 限 年 金 率 計 給 依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計 得 之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中, 屬 於 超 過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得 之 金 額, 應 按 該 超 過 金 額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計 給 ( 以 下 簡 稱 超 額 年 金 ); 其 餘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應 充 作 被 保 險 人 支 領 超 額 年 金 之 財 務 責 31 與 勞 工 保 險 財 務 各 自 獨 立, 該 得 併 計 成 就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勞 工 保 險 年 資, 本 保 險 不 予 給 付, 應 由 勞 工 保 險 依 規 定 給 付 六 具 有 任 期 制 之 立 法 委 員 監 察 委 員 直 轄 ( 縣 ) 市 長 等 公 職 被 保 險 人, 於 任 期 屆 滿 依 法 退 職 時, 參 加 本 保 險 年 資 因 受 一 定 任 期 限 制 而 未 達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請 領 年 資 條 件, 將 影 響 其 請 領 年 金 給 付 權 益, 為 保 障 是 類 人 員 權 益 及 老 年 基 本 生 活, 爰 於 第 五 項 從 寬 規 定 得 併 計 其 退 職 前 曾 參 加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勞 工 保 險 或 軍 人 保 險 之 保 險 年 資, 以 成 就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條 件, 該 得 併 計 成 就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非 屬 本 保 險 年 資, 本 保 險 不 予 給 付, 應 由 各 該 保 險 依 規 定 給 付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依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在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之 年 金 給 付 率 必 須 符 合 不 低 於 基 本 年 金 率 及 不 超 過 上 限 年 金 率 之 範 圍, 是 如 有 依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計 得 之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給 付 率, 其 低 於 基 本 年 金 率 者, 在 本 法 照 顧 公 教 人 員 老 年 基 本 生 活 之 意 旨 下, 仍 應 按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給 ; 如 有 超 過 上 限 年 金 率 者, 僅 得 按 上 限 年 金 率 計 給, 爰 增 訂 第 一 項 規 定 三 自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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